行政强制措施汇总十篇

时间:2022-06-23 13:08:39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篇(1)

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行政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所不可或缺的手段;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看,行政强制措施又是引起行政争议,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从行政法学的角度来思考,我们不禁发现,人们对行政强制措施法律制度的研究却大大不及于对行政法其他具体法律制度的研究,即使偶而触及到这一概念,也不过是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等其他专题的附加或附带内容而几笔带过,或以即时强制代替之,缺乏专门系统深刻的讨论。在国家行政职能空前膨胀,行政强制措施手段被越来越广泛地运用的今天,我们再也不能对行政强制措施制度漠然视之。

一、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众家学说

在现有行政法学说中,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不严谨的概念,人们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性质所赋予的含义各不相同,主要有:

1、将即时性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等统归为“行政强制”,作为一类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研究。认为“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1]

2、主张对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加以区分。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但同时又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都属于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都属于强制执行”[2]

3、认为“从理论上说,行政强制措施应包括:(1)行政预防措施;(2)行政制止措施;(3)行政执行措施。”同时,又认为“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特定的物作出的,以限制权利和科以义务为内容的,临时性的强制行为。”[3]

4、有的学者把行政强制执行“简称为行政执行或行政强制”[4]

5、日本学者田中二郎认为“行政强制,不问其为行政上之强制或行政上之即时强制,均应以人民之身体及财产之侵害为其内容。”[5]

6、在日本,行政强制措施被认为是“由行政厅对国民的身体、自由及财产行使行政强制权的情形”[6]。

7、我国台湾学者大都将行政强制措施理解为即时强制,而与行政强制执行加以区分[7]。

这些定义和理解的共同点是没有提出专门的行政强制措施概念,而是将其放在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当中加以讨论,或简单地等同于即时强制,因而存在诸多差别。

第一,将行政主体的带有强制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统称为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和即时强制;实际上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作了狭义的解释,即等同于即时强制。

第二、将行政强制措施直接等同于行政强制执行,而将即时强制单独列开略加评述,实际上是对行政强制措施理解的错位。

第三、将行政强制措施理解为行政强制执行和预防性与制止性强制的共同特征,而对各种强制行为的具体性质和特征未作具体分析。

本文认为:对行政强制措施 不仅应与其非强制性具体行政行为加以区分,而且主要应与具有强制性的行政强制执行加以严格划分,对行政强制措施制度作狭义(但又宽于即时强制)的理解和阐释。据此可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促进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保护具体相对人的个人安全和利益,而在必要或紧迫情形之下运用行政强制权对相对人的人身、财物及其他权利和利益所作的临时性强制处分。这一概念大致具有以下含义:

第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只能是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行政强制权的少数行政机关,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只是行政机关体系中的一部分,而不是所有的行政主体在行使其职务时都享有行政强制权。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任何其他行政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实施强制;对财物以及其他标的的强制措施,则可以由其他一些法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如审计机关、统计机关查封相对人的帐目,许可证、执照颁发管理机关临时扣押对方的证照,食品卫生监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查封不合格的食品或商品等。

第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健康和安全构成危害和不利,或其本身正处于或即将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下,或其权利为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所迫切需要的行政相对人,强制的客体是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物、资格以及行为等。

第三、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保护相对人自身的人身安全或财产权益,排除相对人的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自我危害性的行为。正如当代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所承认的那样:“在一个复杂的社会中,有许多相互冲突的利益需要调整,公共福利也必须加以保护以使其免受反社会的破坏性行为的侵损。”[8]例如我国《专利法》第六章所规定的“强制许可”,特别是该法第52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局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9]。

第四、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必须以相对人存在危害社会的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危害他人以及他自身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存在妨害行政主体的正常行政管理的行为,而且这些危害行为或妨害行为正处于进行当中,或因国家及社会利益的现实的紧急需要,只有在这时,行政主体才能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这些行为之前或之后则不能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只能给予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行政行为方式。例如某相对人不听劝告,携带易燃易爆或剧毒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时,有关的行政主体可以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在其未接近公共场所或安全离开公共场所之后,行政主体就不宜再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二、行政强制措施与相关行政行为及司法强制的区别

长期以来,由于学术界未能对行政强制措施专门进行系统深入的理论研究,因而在现有的行政法学著作、论文以及教科书中尚未有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理论,所以为全面揭示行政强制措施的本质特征,我们还必须先考察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等相关行政行为的区别,以及与刑事、民事等司法强制措施的区别:

1、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区别。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来说,行政处罚是一种法律制裁,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10]。所以,行政处罚以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为前提,而行政强制措施不以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为必要前提,如强制许可,专利局并不是因为专利权人有违法行为才强制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而是出于国家紧急情况或社会公共利益使用其专利的迫切需要而实施;公安机关对患有恶性传染病的公民实行紧急隔离也不是以患者违法为前提,这是第一。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的第二大区别在于:后者的目的在于惩治违法,这种惩罚性表现在对违法相对人权益的剥夺或对其科以新的义务,使其遭受损失或受到惩罚,而前者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安全,促进公共利益,保护相对人自己的利益免受其行为的自损而不是惩罚,其表现是对相对人人身、财物、行为等方面的强制性限制,仅此而已,既不剥夺相对人的权益和自由,也不科以其新的义务,更不是使其遭受损失。

2、行制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11] 从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我们看出:第一,行政强制执行是以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主体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为前提的,而行政强制措施并不以行政机关作出的要求相对人履行特定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为前提,而是以相对人存在某种危害公共安全及其自身安全的危险性行为,或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为前提。如边境检查机关、海关对有关的相对人的人身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强制检查。第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的强制,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以便使相对人的义务得到实现。而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相对人危害社会、危害其自身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及蔓延,或满足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使一定社会秩序保持正常状态,并不必然以相对人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如对精神病人予以约束,对本来没有违法行为但被行政主体认为有违法嫌疑的物品予以扣押或查封等。第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构成,往往是因为相对人违背了行政机关科以的作为义务,即没有主动履行行政主体科以 或规定的义务,而由行政机关强迫其履行该项义务。而行政强制措施在较多情况下是因为相对人违反法定的不作为义务,而作出了行政法规范禁止的某种危险行为,由行政主体强行予以控制或消除,或相对人根本不存在法定的特定义务,但由于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而由行政主体临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如强制许可;在遭遇严重洪灾时强行征用过往船只、车辆、物资等。最后,行政强制执行是依据行政实体法规范作出,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是依行政程序法规范作出。

3、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区别。“即时性强制是指在眼前存在急需排除的障碍而又无预先命令这种义务的余地,从事物性质上看,通过科以义务仍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不作出履行义务的命令,而直接对国民的身体及财产施加实力,从而实现行政上必要状态的作用。”[12]由此可见,即时性强制本质上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但不能包含行政强制措施的全部,两者实际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即时性强制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下位概念。行政强制措施虽常带有紧迫性,但作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前提的情形是各种紧急性情形,即一般都是在情况紧急时采用,如交通警察对横行马路的醉酒者予以强制约束,在紧急情况下强行隔离截断交通,发生火灾时,为建立隔离带而炸毁邻近的建筑物或树木,强行转移各种易燃易爆的设施、物资等,总之属不得已而为之。而行政强制措施除了在紧急情况下的即时性强制措施之外,还有其他各种类型的强制措施,如查封财产、以及相对人在金融机构的帐户,强制许可等。同时,行政主体采取即时性强制措施由于基于紧急情况,因而无须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过某些法定程序如:书面传唤,命令等书面决定等,全凭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根据其主观判断自由裁量行使。而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则往往需要经过这些法定程序,否则就可能导致强制措施的程序违法。第三,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实施在某些情况下不以相对人有违法嫌疑为前提,如在防洪抢险的紧急时刻,强行征用过往的船只、车辆、物资等;而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多以相对人有违法或损害行为嫌疑为前提。最后,即时性强制措施本身多数是一种独立性的强制措施,不从属于其他行政行为,如:扣留与盘问、强制醒酒;而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多数则多属于从属性行政行为,即为保证主要行政行为的实施而采取,如查封、扣押财产,冻结相对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传唤与讯问等。

4、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区别。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所采用的一种强制性手段,它与刑事强制措施特别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有许多相似之处,“同样的手段在刑事程序中也能找到,它是为了实现行政上的必要状态的一种手段”[13],而且在实际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些行政主体特别是公安机关将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限制人身自由)与刑事强制措施(如拘传、监视居住)不加区分地使用,引起许多行政争议。实际上,两者存在本质的差别:第一,对象不同,刑事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或已决犯采用的,即其适用对象只能是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有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人。[14]而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人,或具有自我危害性,或虽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有危害性,但其主观没有恶性,或基于紧急情势,而对其财物施以强制的财物或权益的所有人、使用人等相对人,总之,不是对有犯罪嫌疑或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第二,目的不同,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是以保障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主要目的。而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是为了排除相对人的具有社会危险性(如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管制刀具等进入公共场所)和自我危害性(如自杀、吸毒)的行为,或为了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如强制许可、强制征用)或为了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措施)而实施的。第三,实施主体不同,刑事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实施,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则呈现出多样化,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以外,其他强制措施则往往分别由不同的行政主体来实施,如工商、海关、税务、审计、卫生、文化等部门均有程度不同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第四,适用依据不同,刑事强制措施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而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依据则往往散见于不同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当中,而且,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往往必须履行严格审批手续,而行政强制措施有的需要经过审批,有的则由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灵活掌握,自由裁量,当场采取。

5、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也存在本质的区别。表现为实施的主体、对象、前提条件、目的、内容、依据和程序等诸方面的不同。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特征、性质、功能和价值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特征

“强制的本意是凭借手中的力量,迫使他人作既定的服从。”[15]从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其基本含义以及行政强制措施与相关概念的比较辩析中,我们可以初步概括出行政强制措施至少具有:具体性、强制性、限制性、预防性、临时性、应急性、非制裁性、独立性和从属性相结合、法律性与可诉性等特征,具体地表现在:

第一、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特定环境下,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采取其他措施无效果,或没有其他措施可采取的情况下,以国家强制力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物、行为等采取的相对人无法反抗或不得违抗的强制性行为,这是行政强制措施最本质的特征。

第三、限制性。从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的权益所产生的影响来看,它是一种限制性的措施,即属于行政限制行为,而不是行政赋权行为。虽然有的强制措施并非对相对人不利,如强制戒毒、强制醒酒、强制治疗精神病等,但从强制措施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物等所采取的行为方式来看,是一种限制性措施,即相对人只能按照行政主体所期望的方式行事,而不得相反;这种限制性有时也对相对人的权利有限制性,即有限权性,如强制许可、强制征用、查封、扣押、冻结、强行扣留与盘问、强制传唤与讯问等。

第四、预防性。从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直接目的来看,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防止不利于公共利益及相对人自身利益免受危险行为或情势的危害。在于排除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属于一种事前和事中的行政措施,分别表现在:(1)预防危险行为的产生。如:约束醉酒司机,禁止其驾驶机动车辆。(2)制止危险行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将相对人带入公共场所的危险物品强制转移。(3)保障公共利益的紧急需要,如:强制征用公私财物用于抗御严重自然灾害等。

第五、临时性、应急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出于紧迫情势的需要而对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临时约束,而不是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作出的最终处分,如扣押财物,“扣押”本身不是一种永恒目的,只是一种临时的保障措施,只是约束被扣押物的使用,而不是对被扣押物所有权的最终处分,因此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16]。

第六、非制裁性。由于行政强制措施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相对人自身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危险情势或危险行为的损害,在于排除危险情势和危险行为,而不是以制裁违法为直接目的,所以,行政强制措施并非以相对人违法为前提,因而也就具有非制裁性[17]。

第七、从属性和独立性相结合。从行政主体采取某项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构成某项行政行为的全部,可以发现行政强制措施有从属性或独立性的特征。如果某项行政强制措施本身构成该行政行为的全部,那么它就是独立性的,如扣留和盘问、强制戒毒、强制治疗等,如果某项行政强制措施只是为主行政行为服务,起保障或程序作用,那它只是有从属性,如查封、扣押、冻结、强制许可、强制征用等。

第八、法律性。严格地说,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权的主要形式之一,而且这一措施最容易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任何强制措施都必须由一定的行政法律规范予以规范和保证,其法律性要求行政主体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要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严格遵守法定的时间、方式和步骤等程序规范,以充分发挥其功用,实现行政强制措施的根本目的。

第九、可诉性。基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性、强制性、法律性,我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复议法》等分别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决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的特征。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

根据本文前面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及其含义的分析,不难看出,行政强制措施绝对不能混同于行政强制执行,也不仅仅只包含即时强制,更不能等同于行政处罚。它有其自身的独特属性,但从字面上看,行政强制措施似乎可能有三种性质,或具有三种性质中的某一种,包括第一、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执行性措施,持这种观点的人颇为众多;第二、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惩罚性措施;第三、属于即时强制措施。本文认为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强制手段,其目的在于预防、制止相对人的危害行为或为国家及公益的紧急或迫切需要,同时又是一种教育手段,行政强制通过教育使相对人停止或消除危害行为,也正因为如此,行政主体在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只要相对人愿意主动放弃、停止或消除危害行为,或主动服从公共利益之需要,行政主体就可以及时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所以行政强制措施既不是执行性措施,更不是惩罚性措施,而是一种强制和教育措施。同时它所包含的范围大于即时性强制。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功能

本文认为:行政强制措施的功能是指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保障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所特有的各种作用或效能。一般来说, 行政强制措施有预防、制止、保障和促进等四大功能。

第一、预防功能:行政强制措施在预防相对人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相对人自身安全和利益方面有着重要功能。第一、有利于预防相对人准备实施的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如:强制隔离恶性传染病患者,约束醉酒者禁止其驾驶机动车辆,对有违法嫌疑的人当场盘问、检查,禁止将易燃易爆、剧毒等物品带进公共场所等。第二,有利于预防相对人因其行为而损害自身的安全和利益,如将擅自闯入危险场所和地带的相对人强行带离等。总之,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防患于未然的功能。

第二、制止功能。行政强制措施的制止功能是指行政主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制止或排除正在实施或发生的危害行政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危险事件和行为,使行政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免遭危险行为或事件的实际损害。如对超速行驶的车辆予以扣留,对持械斗殴者予以扣留,对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对相对人的患恶性传染病的牲畜予以处置、强制排除险情等。

第三、保障功能。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保障主行政行为顺利实施的程序上的辅助功能。如为保证行政调查的顺利进行,保证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而强制传唤拒不接受传唤的相对人,查封相对人的财物、帐目、扣押违法财物(诸如违章车辆,违法证件或相对人的各种资格证书等)、冻结相对人的存款,对人身、人体、场所和财物的强制检查,在遭遇洪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时,为抗灾而强制征用财物等等。

第四、促进功能。行政强制措施还具有促进公共利益,满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与合理需要的功能。如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强制许可,关键时期对特种行业的强制监管和调控等等。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价值

任何法律制度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其判别只不过是立法者对法律制度的各种价值所作的不同取向而已。庞德认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相互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准则”,他还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运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8];斯坦与香德认为西方社会法律的基本价值是“秩序、公平与个人自由”[19];沈宗灵教授认为,法的价值归纳起来,“主要是正义和利益两大类价值。”[20] 具体到行政强制措施,本文认为有安全、公益和效率三大价值。它们共同构成行政强制措施的价值体系。

安全,即公共安全、他人的及相对人自身的人身安全。是指行政主体依据行政法律规范行使国家赋予的强制权,预防和消除相对人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他人安全以及相对人自身安全的行为,以维护和保护公共安全,他人安全和相对人自身的安全,这是行政强制措施所追求的第一个价值目标。

公益,即公共利益,是行政主体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紧迫和合理需要或者为满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紧迫与合理需要而对有关的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物以及其他权益采取的强制措施,如强制许可、强制征用、紧急隔离患有恶性传染病的相对人、强制检疫、强制服兵役、紧急处置患有严重传染病的牲畜等等。所以说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是行政强制措施所追求的第二个价值目标。

效率,就是以最短的时间,最简便的程序,最小的代价实现最大的成果或效益。美国著名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曾从经济学的角度对法律制度的价值、效用和效率作过精辟的论证。[21] 行政强制措施多数是在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他人安全和利益以及相对人自身的安全处于自然的或人为的威胁或危险的紧急情况下由行政主体当机立断采取的,基于这种紧急情况的需要,法律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限、适用条件、决定程序及行使的时间、方式、步骤上均给予行政主体充分的自由裁量权,由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审时度势、灵活运用,充分体现出行政强制措施追求一种高度的效率目标。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分类及其具体表现形式

对于行政强制措施,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依据不同标准作出各种不同的分类:

(一)按强制措施的目的和功能不同,可分为预防性强制、制止性强制、保障性强制和促进性强制。预防性强制是行政主体为防止危害性行为和事件的发生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表现为对有恶性传染病患者强制隔离,对有严重传染病的牲畜予以紧急捕杀,强制检疫,对人身、财物以及场所的强制检查,查封危险建筑物等。制止性强制是对正在发生的危险行为和事件所采取的旨在避免或减少、缩小危害结果的强制措施。如:对醉酒开车的司机强制醒酒,对无证驾车人员及车辆予以扣留或扣押,将在现场有危险的人或违禁物品强制带离现场,强制戒毒,对恶性传染病患者或精神病患者强制治疗等等。保障性强制,是为了保障某个主要行政行为,如:行政检查、审计、行政处罚、行政执行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一些从属性强制措施。如查封帐目、帐户、扣押财产、冻结存款、传唤、强制取得信息[22]等。促进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根据公共利益的紧迫或合理需要,对有关的并不负有义务的相对人的权益采取强制措施,以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行为,如强制征用、强制许可。

(二)依行政强制措施是否为独立的行政行为可分为独立的强制措施和从属性的强制措施。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强制本身就构成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不以其他强制行为为前提,如强制戒毒、强制治疗、强制醒酒、强制检查等等。而从属性强制则是属于某个主具体行政行为的辅助性或保障性措施,构成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如查封、扣押、冻结、强制传唤、包括税务机关的税收保全措施(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6条)等等。

(三)、以行政强制措施所调整的内容为标准,可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23]对人身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医疗卫生等行政主体对具有现实威胁或危险性的相对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强制扣留、强制约束、强制遣返、强制隔离、强制戒毒、强制治疗等。对财产的强制是对相对人所携带的具有危险性的物品或违法财物,以及相对人所有的或使用的而为公共利益所紧急需要的财物、权益等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检疫、检测、强制许可、强制征用等。

(四)、按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紧急程度可分为一般强制措施和紧急强制措施。紧急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相对人的危险行为或自然灾害等客观事件的紧急性而当场采取的强制措施,如:强制扣留、扣押、强制约束、强制征用、强制检疫等。而一般强制措施的紧要性程度则弱于紧急强制措施,往往是在经过一定行政程序后才采取,而且一般也不是当场采取,这类强制措施包括强制许可、强制检测、强制戒毒、强制治疗、强制遣返、查封、冻结等。

(五)按行政主体是否依职权主动采取强制措施可分为依职权的强制和依申请的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在多数情况下是由行政主体依职权主动采取,如强制约束、强制遣返、强制隔离、警察处理、[24]强制检疫、强制征用,还包括一部分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戒毒、强制治疗、强制传唤等。而依申请的强制则是行政主体根据其他相对人的申请对某个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如强制许可、强制扣留,还包括一些依申请而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戒毒等等。

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控制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的一项十分显赫的权力,是国家强制权的重要体现,同时还由于行政强制措施面临的情形的紧要性,使它追求安全、公益和效率三大价值目标,因此它的实施需要赋予行政主体以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正如孟德斯鸠所说,“政治自由只有在那些国家权力不被滥用的地方才能存在,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国家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5]在对待行政强制措施的态度上,“如果不对公共行政在为追求其目的而采取任何被官员认为是便利的手段方面的权力加以限制,那么这种作法便是同法律背道而驰的,因为这将沦为纯粹的权力统治。”[26][如果不设定行使权力的标准,即是对专制的认可,因此健全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控制十分必要。本文认为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范或法律控制制度主要包括:(1)以法律法规来规范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势的构成;(2)规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原则和制度;(3)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变更和撤销;(4)对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造成相对人损害的救济。

(一)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势的构成。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势是指相对人存在着危害行政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行为的可能性、必然性或现实性,或存在着危害行政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客观事件,如地震、洪灾、旱灾、大规模恶性传染病流行等。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情势的构成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上述各种情势是客观存在的,其可能性、必然性、现实性以及各种客观事件都是实际存在的,而不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主观臆断的,这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所必须具备的根本前提。第二,上述情势必须具有紧迫性,必须迅速采取果断措施,否则将导致危险的甚至更大的不良后果,或者将导致行政决定无法执行或以后难于执行,如果危险或不良后果已经发生或上述危险情势已成过去,则许多强制措施已成为不必要,或应以行政处罚或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等手段取代行政强制措施。《澳门行政程序法》第80条“临时措施之可采取性”第一款规定:“有权限作出最终决定之机关,如恐防不采取临时措施将对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或难于弥补之损害,而此顾虑属合理者,则在程序中之任何阶段得主动或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命令采取显示属必要之临时措施”[27]。第三、对前述情势非行政强制措施无法得到预防和排除,属不得已而为之,也就是说,必须是其他行政措施无法预防和排除的情况,才能采用行政强制措施。

(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循的重要原则。行政强制措施无论是限制相对人的权利,还是为了保护相对人自身的权利,都表现为对相对人的强制,因此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遵循一定原则的制约,在当前情况下可概括为应受合法性原则和适度原则的制约。(1)合法性原则包括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符合主体权限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三个基本要求:第一、主体权限合法。虽然我国目前尚无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专门立法,但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包括有关处罚类型的设定权、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的实施等制度对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一定的参照价值。目前可作如下分析:首先,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设定权应分别由不同的立法或行政机关制定,特别是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设定,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则不宜作此类规定,其他类型的行政强制措施可根据需要由有权机关设定。其次,行政强制措施一般只能由有关主管行政主体行使,而其他行政主体则不能越权。第二,不同的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要根据实际情况,依据行政法规范采取具体的强制措施,即采取的强制措施要与危险情势相适应,不宜过当。第三,遵循基本的法定程序要求。尽管法律法规应赋予行政主体采取强制措施的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是以遵循基本的法定程序为前提的,如必要的事先通知、告示、请示、决定等。(2)适度原则。所谓适度原则“是指行政主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尽量减少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限制以及财物的损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度以达到特定的行政目的为限。”[28]如:没有达到强制约束的强制程度就不要采用强制约束和强制带离等强制措施。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变更和解除。行政主体在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后应根据被强制的相对人的态度、客观事件的变化等情势,及时改变或解除对相对人的人身及其财物等采取的强制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给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或过份的侵害。如对因有违法嫌疑而被强制扣留、传唤的相对人在被证实没有违法嫌疑后,应立即解除扣留、传唤,在被约束的醉酒司机醒酒后应迅速解除约束,在财物存款被查封、扣押、冻结后,相对人提供担保的,应尽快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等等。

(四)建立健全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救济制度。由于行政强制措施自身的特征和价值取向,使行政强制措施极易给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侵害或不必要的损害,所以建立健全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救济制度对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正当权益意义重大。我国现有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均对行政强制措施提供了法定的救济途径,今后除了继续健全对行政强制措施救济的立法之外,更为重要的是要加强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过程中具体操作上的规范、监督,以及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造成相对人损害的救济,做到既充分发挥行政强制措施的功能性作用,又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避免给相对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本文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及其含义的辩析入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特征、性质、功能、价值取向,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分类标准及其基本类型和表现形式,以及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控制等基本问题作了一些粗浅的探讨,但仍觉不够,还有赖于学界及实务界对这类问题作系统深入的研究,盖时,笔者想必一定会大为受益。转贴于 [注 释]

[1] 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Z],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2] 参见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J],北京,1998年第3期,第12-13页。

[3] 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页。

[4] 参见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5页。

[5] 参见[日]田中二郎著《行政法总论》[M]有斐阁1965年版380页。

[6] 参见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79页。

[7] 参见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M][台]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193页—228页,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305页。

[8] 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9页。

[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Z]第六章。

[10] 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Z],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页。

[11] 参见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J],北京,1998年第3期。

[12] 参见[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M]吴微译,罗田广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6页。

[13] 参见[日]室井力《日本现代行政法》[M]吴微译,罗田广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6页。

[14] 参见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Z],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页。

[15] 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Z],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14页。

[16] 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页。

[17] 参见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页。

[18] 参见[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调控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19] 参见(英)斯坦和香德合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王献平译,郑成思校,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20]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Z]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

[21]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分析》[M](上) 蒋兆康译 林毅夫校,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9页。

[22] 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上)[M],北京,中国法制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330页,该著还对美国的强制调查方法作了较为详细地介绍,参见同书第330—344页。

[23]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Z],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2页。

[24] 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461页—469页。

[25] 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行政强制措施篇(2)

行政强制措施是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手段,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之一。但究竟什么是行政强制措施?如何理解、规范和把握行政强制措施?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却存在许多模糊认识。本文从行政强制立法需要出发,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来,现行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意义和问题,现有理论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和分歧,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形态及其可诉性等问题展开研究。

一、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由来

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我国现行法上没有行政强制措施这个概念。在文字表述上与行政强制措施比较接近的现行法上的概念,有宪法和《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措施[1],及《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2],但其含义与现在使用的行政强制措施很少或根本没有相通之处。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措施包含两种含义,一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其形态表现为行政主体对具体事件作单方面处理;二是指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特指县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或上级行政机关的决议或命令而规定的各种办法和手段,其形态表现为命令、决定、条例、决议等[3].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措施显然是一个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仅将其按第一种含义即具体行政行为来理解,仍然是比行政强制措施范围大得多的概念。《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本质上属于针对犯罪嫌疑人和排除防碍诉讼行为的司法行为,与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截然不同。1989年以前,现行法上虽然没有直接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这个概念,但并不表明现行法上没有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方式的规定,更不表明实践中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据统计,1989年以前规定

具体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为数不少[4],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名称和形态也多种多样。其中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对人身的强制约束、强制传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强制带回、人身搜查、人体检查(《海关法》),限制活动范围、强制离境(《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强制隔离、强制立即离境(《艾滋病监测管理若干办法》)及人身扣留、强制实施行为、强制进入相对人处所等;限制财产权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征缴滞纳金、强制扣款、、强制征收、强制拍卖、以物折抵等[5].这些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正是《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范围的基础。继《行政诉讼法》之后,《行政复议条例》(1990年)、《行政复议法》(1999年)和《国家赔偿法》(1994年)分别将行政强制措施明确纳入可申请行政复议和可请求国家赔偿的行为范围之中。《行政诉讼法》颁布12年以来,各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基本沿袭《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的轨迹发展。

根据最新统计,新中国成立到1999年,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共10369件,其中法律314件,行政法规1584件,部门规章8469件。在314件法律中,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有33件,占10.5%;在1584件行政法规中,占1.7%.另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函调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也规定了一些行政强制措施。如河南省制定和批准的329件地方性法规中,有65件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占19.8%;四川省规定和批准的155件地方性法规中,有32件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占20.6%上海市政府制定的500多件政府规章中,有26件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占2%.[6]上述33件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涉及的执法主体有: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和公安、国家安全、海关、 环保、林业、审计、卫生、动植物检疫机关和机关等。上述71件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涉及的执法主体要有;工商、技术监督、城建、土地、规划、教育、民政、边防、港务监督、渔政、水产管理及商品流通部门。从上述统计数字可以看出,我国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比较多,行政强制措施通常是作为一种行政执法手段被使用的,行政强制措施存在领域非常广泛,存在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还必须看到,在我国行政管理实践中,政府针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集中和突出的社会问题,经常采取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的突击行动,进行专项“治理、整治和打击”,如“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行动,“整顿集贸市场小摊贩”的行动,“扫黄打非”行动,“拆除(城市)私搭乱盖违章建筑”的行动等等。这类集中治理行动,一般都是由国务院或者省、市政府发出通知,实行“严厉查处、有效整治、决不姑息”。在这类行动中,行政机关往往采取超过法定限度和范围的行政强制措施,以收加强打击力度的效果。[7]这类行动往往被看作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方式或手段,并因此而被频繁使用。

通观行政强制措施的发展过程和具体形态,我们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执法过程紧密联系在一起,是行政执法过程中采用的强制性手段,而且常常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从理论和行政执法的特点上来讲,行政强制措施是不可缺少的手段。当前行政执法难的现实,也使行政执法机关更加偏爱行政强制措施。这也是推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实原因。

通观行政强制措施的发展过程和具体形态,也有两个问题不容忽视:一是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对行政强制性手段的综合概括,究竟包括哪些具体形态行政强制措施方式?进而言之,各领域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的强制方式,哪些应归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二是如何认识行政强制措施,是什么因素决定着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

二、我国现行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意义和问题

由前述分析可知,我国现行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各个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形式。这种形式的规定,一般都不直接使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名称,而是使用最能直观地描述强制手段的语言和叫法,如强制约束、强制带回、限制活动范围、强制离境、强制立即离境、扣留、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扣款、、强行拍卖等等。这种形式的规定,既是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使用强制手段提供依据,又是对行政执法实践的总结和对行政执法实践需要的回应。由前述统计数字可以看出,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在被统计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所占比例,多数远远高于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所占比例。这从一个侧面说明,离行政执法实践活动越近,对行政执法实际感知越深的法规和规章制定者,越容易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与此相反,中央级国家机关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相对比较审慎。

另一种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1990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也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国家赔偿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形式。这种形式的规定,都是用行政强制措施概括地指称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名称不一的各种强制手段,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这种规定形式是对单行法规定的名称不一、形态各样的行政强制手段的综合概括,其初衷或目的,是实现对单行法规定的这类强制性手段进行设定上的和复议、诉讼上的制约,并对其违法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国家赔偿。如果说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执法实践需要的回应的话,那么,《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则一方面可以统合名称不一、形态各异并散见于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强制手段,另一方面,也可以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活动实现对这些强制手段的事后制约提供明确的指向。

综合分析以上两种规定形式,其意义至少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强制性手段的规定或认可,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行政执法实践的需要,也与加强行政执法的总体政策思路相吻合,并且符合强制实现法律的方式本身对力度的要求。从更广泛的意义上分析,行政执法是实现法律内容的方式之一,行政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必须拥有足以排除各种抵抗或妨碍的强制手段,否则,行政执法将不会形成任何权威,也无法实现行政执法预期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单行法律赋予行政主体采取强制性手段的权力也是必须的。

第二,《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立法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使名称不一、形态各异的行政强制性手段,从属性和特征上被统合到一类“行为”之中,并被置于“行政强制措施”名下,解决了理论上和立法上对该类强制性手段难以穷尽列举的困难,也解决了列举的烦琐和不周延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还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重授权、疏监督的漏洞,并将这类强制性手段置于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经常性监督之下。

第三,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立法》的规定相结合,使显得散乱的众多强制性手段有了明确的类别归属, 也使《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概括、统合的行政强制措施有现实的依托。两种规定的结合,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相得益彰的效果。

综合分析以上两种规定形式,也可以发现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出现的。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际所指应是行政机关“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8]这种强制性手段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它或者服务于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或者服务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实现,或者服务于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即时强制的状态,也可能为其他种类的具体行政行为服务。”[9]正是这种强制性手段的服务性,使其容易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相混淆,因为在许多时候,这种强制性手段及其使用是某一特定具体行政行为完整过程的组成部分。从作为方式、方法的强制性手段,到对众多强制性手段概括和统合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如何实现从方法、手段到具体行政行为的转化?现有法律规定和现有理论的解说都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这也是在行政强制措施问题上存在众多歧见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既然行政强制措施是对众多行政强制性方法、手段的概括和统合,那么,从逻辑上讲,行政强制措施应该是对众多强制性方法、手段的概念抽象。对强制性方法、手段抽象概括而成的概念——行政强制措施,同被抽象概括的实务原型——强制性方法、手段,在根本属性上应该是同一的。如果不同一,就犯了逻辑错误。如同水果是对苹果、香蕉、桔子和梨等的抽象概括一样,水果同香蕉、苹果、桔子和梨在根本属性上是一致的。学界存在的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包括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认识,[10]与上述逻辑环节上的处理不当有关,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行政强制措施问题上存在的模糊认识也或多或少与此有关。

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强制性方法或手段,多数重授权、疏规范和监督。《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措施重事后监督或救济,而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建设,通常是鞭长莫及。这就使二者的衔接常常出现问题:法院审理以行政强制措施为诉讼标的案件,常常因为缺少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而难以作出判决,这就给加快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提出了非常现实的要求。

三、现有理论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和分歧

《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前,行政强制措施并未引起我国理论界的关注和重视,甚至在众多的行政法教科书和专著当中都没有涉及行政强制措施[11],更谈不上深入研究了。《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以后,这种状态有所改变。围绕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范围,形成了不同的认识和观点。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对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采取的直接的强制措施,相当于通说行政强制执行中的直接强制[12].第二,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对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采取的各种强制手段或方法,包括直接、间接强制措施,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就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13].第三,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采取的各种强制手段,既包括强制执行措施,也包括强制预防、强制保全、强制恢复、强制制止措施;不仅指直接强制,还包括间接强制;不仅包括依一般程序实施的强制措施,还包括即时的强制措施。[14]第四,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行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也被称为即时强制。[15]第五,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都带有强制的共性,但三者是有区别的三种强制形式。[16]

上述观点的提出,不仅丰富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而且为进一步研究和探讨行政强制措施奠定了基础和提供了条件。分析、比较各种观点,可以发现,其共同点有如下两个方面:第一,不论是以“强制手段”,还是以“强制措施”作为中心词揭示行政强制措施,都强调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性。这使我们有理由认为,各种观点所探讨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与非强制性的倡导、指导性措施相对应的、并一般不为被强制的相对人自愿接受的一类措施。第二,各种观点都强调行政强制措施是由行政机关或行政主体采取的强制手段、强制措施或具体行政行为。这在《行政诉讼法》已将行政强制措施列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大背景下,使我们有理由认为,强制手段、强制措施和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说法不一,但它们所指称的事物应该是同一的,至少是相近的。

分析、比较各种观点,同样可以发现,其分歧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各种观点所指称的行政强制措施涵盖的范围差异巨大。有的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仅指传统行政强制执行中的直接强制;有的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等同于传统上的行政强制执行;有的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涵盖传统上的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有的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仅指行政即时强制;还有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有共性,但又不同于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而是指那些对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的手段,并以“暂时性限制”这一属性,将其同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区别。也因为其“暂时性限制”这一属性,认为“在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情况时,常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17]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也可以用于行政强制执行之中。第二,各种观点对行政强制措施内涵和属性的揭示事实上存在差异,有的观点以方法或手段揭示行政强制措施;有的观点以措施或行为揭示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到底是一种方法、手段、措施,还是一种行为?或者既是方法、手段、措施,又是行为?[18]可以说各种观点表述多于分析和说理,而且常常在论证过程中交替使用各种不同的说法。

上述认识分歧的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在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也给理解行政强制措施留下了较大的弹性和空间,立法和司法解释又未及时加以弥补;二是我国行政法理论对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种强制手段,及行政执法实践中使用的各种强制方法,缺乏理性的总结、归纳和抽象概括,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学理研究的准备和积累不足,致使立法在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本应紧跟其后的相应权威性解释,因缺乏深厚的理论背景而无所适从,不得不长期保持沉默。三是立法上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新概念引入现行法,未考虑与长期沿用的行政强制执行等概念的协调问题,而相应的理论又与立法相呼应,未能进行有说服力的理论研究和理论说明。所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使行政强制立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范困难重重。

当然,也必须看到,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其优点也是明显的,它可以根据社会的发展和立法的需要,对其进行扩张性或限缩性理解或解释,以适应实践和发展的需要。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和形态分析理论认识上的分歧,给实践、特别是行政诉讼实践识别和把握行政强制措施,进而决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是否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带来了难题,也给行政强制立法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带来了难题。理论认识上的分歧,还说明我们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研究尚不够深入,未形成有说服力的理论说明。这就产生了对行政强制措施及其范围和形态进行分析和研究的必要。

从语义上分析,措施是指“针对某种情况而采用的处理办法(用于较大事情),如计划已经订出,措施应该跟得上”。[19]依此认识,行政措施当指行政主体针对某种情况行使行政权力而采取的行政处理办法。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正是沿此认识而使用行政措施的。仔细推敲,尽管可以用办法解释措施,用行政处理办法解释行政措施,但办法和措施之间还是有细微差别的,即办法偏重用于处理较小的事情,而措施偏重用于处理较大的事情;办法本身含义直白,似不需要再作解释 即可让人明白,并一般不会产生歧议,而措施的含义相对抽象,至少没有办法那样直白、那样具体。正是由于措施本身的相对抽象性和办法本身的具体性,措施可以囊括各种办法,行政措施可以囊括各种行政处理办法。所有这些,都可以从《现代汉语词典》将措施解释为用于处理较大事情的办法中得到部分说明。还必须指出,措施虽然没有办法那样直白和具体,但措施也是应用范围较广,少有歧议而又容易理解的语言符号。正因为如此,采取措施已成为谈及处理问题的日常用语中使用频繁较高的人所共知的说法。还必须说明,措施和用于解释措施的办法,按汉语的习惯,都应属于名词或名词系列,行政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中心词都是措施,由此也可以推知,行政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都是名词词组。

我国行政法的早期理论沿袭传统语义习惯,在行政法意义上将行政措施特定化为一个学理概念,并将其理解为“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对于具体事件所作的单方处理”。[20]很明显,行政法理论在这里所使用的行政措施,已经同《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措施在含义和范围上有了一定的分野,它剔除了《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行政措施中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部分,保留了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分。随着立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和行政法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行政措施逐渐被具体行政行为所取代。[21]目前,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成为理论上和实践中一个基础概念,但从行政措施到具体行政行为的演变过程是不应该被遗忘的,它对于我们理解和分析行政强制措施也是有帮助的。

行政强制措施是在行政措施的基础上,用“强制”一词对行政措施的范围和属性加以限定,与行政措施相比,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缩小了,其属性也有了“强制”的限定,但其内涵和实际所指仍然应该是一类具有共同属性的办法或手段,只不过是带有强制性的一类办法或手段罢了。因此,行政强制措施仍然是一个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其中可以含有不同形态的、甚至差异较大的不同形态的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

有些学者在论及行政强制措施时十分明确地指出,“行政强制措施包括行政(强制)预防措施、行政(强制)制止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22]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事态紧急的场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险;还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23]场合的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都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不同的形态,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法律对其规范和要求的侧重点,救济的渠道和途径也有许多差异。但不论有多么大的差异,都属于此种行政强制措施与彼种行政强制措施的差异,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与非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那种把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或者把行政强制措施等同于行政强制执行,以及把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对立起来的做法都是欠妥当的。

笔者认为,根据使用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并考虑到与行政强制的形式相对应,可以将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或形态:

一是执行性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又可以称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甚至直接称为行政强制执行。这一部分在德日等国被看作行政强制的基本形态,也是不少国家和地区行政强制立法比较发达的部分。[24]这里隐含着一个问题,即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到底是一个事物,还是两个不同的事物?对此,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现代法治国家中行政强制措施的最基本的类型”,[25]并将行政强制执行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并列置于行政强制措施之下,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下位概念而存在。[26]很明显,该学者是将行政强制执行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且是最基本类型的行政强制措施来看待的。因此,行政强制执行与执行性强制措施大体相等同。也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以具体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实现具体义务的程序性活动,通常属于某个实体性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即执行程序部分;而行政强制措施不一定以某种具体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独立存在的实体性具体行政行为。[27]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相互交叉和包容的关系,没有动态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无法实现,但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仅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部分。”[28]很明显,这种观点把行政强制措施看作是可以应用于行政强制执行过程的措施,用于行政强制执行过程的措施就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其实,稍加分析即不难看出,无论从字面上理解还是从实务中考察,行政强制执行与其说是一种行为,倒不如说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政主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直接作用于相对人,以确保义务内容的实现。对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也有主体、方式、程序和时限等要求。行政强制执行是对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全过程的综合概括,其中起决定作用、居于中心地位的仍然是行政强制措施。由于采取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实现义务的内容,故在理论上和实务中习惯于将其称为执行性强制措施,它理应成为整个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形态或一个组成部分。将执行性行政强制措施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二是即时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断然行动。行政即时强制的决定与实施往往同时作出,二者之间一般没有时间间隔,也很难作先后之分。因此,在实务中观察,行政主体采取的是一个断然的行动,有关相对人感知的是限制或影响自身权益的手段或措施。这是人们一般对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即时强制措施不加区分的主要原因。此外,由于即时强制是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过程相对短暂,其程序也比较简单、甚至没有强制性程序,故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几乎可以等同于行政即时强制。但是在观念上,我们仍然可以将行政即时强制措施理解为行政即时强制过程中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简称行政即时强制措施。

三是一般性强制措施。这类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危害状态,或者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需要,依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与执行性强制措施不同,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之前,并没有为被强制的相对人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的目的也不是为了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其具体目的因遇到的具体情况和行政机关追求目标的不同而不同,可能是为了查明情况,也可能是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违法行为、危害状态,还可能是为了保障和辅助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与即时强制措施也不同,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之前,不存在作为即时强制事实条件的“紧急事态”,一般也没有其他特别紧急的情况,它完全是在“不紧急”或正常情况下根据需要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和适用场合的不同,可将一般性强制措施划分为行政强制检查措施、行政强制预防措施、行政强制制止措施和行政强制保障或辅助措施。行政强制检查措施是行政机关为查清事实,依职权对有关公民采取的传唤、留置盘问和对相关场所、行驶车辆进行强制性检查等措施。行政强制检查措施不以相对人违法为前提,通常适用于事实尚不清楚的场合。行政强制预防措施是行政机关对可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或物,实施强制控制,以防止危害发生的行政强制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安全有威胁的醉酒状态中的醉酒人,强行约束到酒醒的措施即属此类。行政强制措施适用于危害可能发生,不采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场合,其目的是防止这种危害的发生。行政强制制止措施是指行政机关针对正在实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相对人,为制止其危害行为而对其人身自由或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如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超速车辆的扣留,《海关法》规定的强制带离现场等措施即属此类。行政强制制止措施适用于危害正在发生而尚未结束的场合,不采取强制措施,危害会进一步扩大。其目的是防止危害的扩大。行政强制保障或辅措施,是为保障“以后的行政管理工作正常有效地进行”[29]或者辅助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而实施的强制措施。没有该强制措施的 保障或辅助,行政管理工作就无法或很难有效进行。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无法实施或很难有效的实施,如行政执法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检查等措施即属此类。行政强制保障或者辅措施多适用于惩罚性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而相对人又有明显逃避惩罚迹象的场合。其目的是使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顺利实施并保障其内容落到实处。

也有的学者同样根据上述标准,将一般性强制措施划分为预防、制止性强制措施和保全性强制措施,[30]这种划分的结果与前述划分的部分内容相一致,或在前述划分中可以找到相对应的部分。

无论哪一种一般性强制措施,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不是为实现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采取的,也不是出于事态紧急而实施的。因此,它不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为前提,但它的采取可能成为实施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准备或前奏,当然,也不必然引起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某些行政机关进行日常行政管理的一类手段或办法,这类手段或办法通常在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或履行其职责过程中使用。就目前规定这类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看,采取这类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和情势范围尚不很明确,是否采取和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多由行政机关根据需要权衡和裁量决定。

必须指出,从对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统计来看,绝大部分行政强制措施都属于这类在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作为管理办法和手段的、非执行性的强制措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也主要指这类一般性强制措施。[31]

此外,政府针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所采取的“专项治理”措施,实际上是调动有关国家机关在特定时间内采取的共同行动,其中涉及到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也涉及到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还涉及到追究刑事责任。“专项治理”措施,似是对包括上述措施、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在内的综合行动的概称或统称,这不是本文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措施,而是一般意义上处理和解决问题的办法。在“专项治理”行动中,存在有关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机会或可能性。从实务中考察,有关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还很多,其中有的属于执行性行政强制措施,如相对人对责令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不予履行,行政机关;也有的属于行政即时性强制措施,如对高危险建筑物采取的断然行动;还有的属于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如强行预防、制止和控制措施。在不同的“专项治理”行动中,各种行政强制措施使用的情况并不一样,一般而言,使用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居多。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因适用场合和目标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存在不同的种类或不同的形态。不同种类和不同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有许多差别,但不能就此人为地将某些种类和形态的强制措施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强制办法和手段,既可以在强制实现义务内容的行政强制执行中运用,也可以在行政即时强制中运用,还可以在日常行政管理中,为查明情况或有效控制违法危害状态而使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对应概念是行政非强制性措施。识别行政强制措施,关键是把握“强制”二字,只要行政机关采用强制性办法或手段,约束、限制或影响了相对人的权益,该办法或手段就是行政强制措施。

五、对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别分析

如前文所述,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和行政即时强制措施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换言之,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既不是为了行政强制执行而设,也不是为了应对紧急事态而设,其应用的时间和条件,分别是在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和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情况尚不清楚,或情况虽已清楚,但为了保障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和有效实现,仍需要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场合。采取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纯粹是为了查明情况或保障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作出。其功能主要是限制、控制、制止和防范。由于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应用范围较广,使用频率较高,法律对其规范的程度较低,行政机关采用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的随意性较大,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引起了立法机关、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以致于人们在谈到行政强制措施时,往往主要指这一类,《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可诉的行政强制措施也主要是指这一类。[32]

考察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的实务形态,并综合现有的理论认识,[33]对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可以作如下归纳和概括:

第一,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限权性。尽管有的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在最终效果上对相对人并非不利,如强制戒毒,但就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的直接效果而言,它都是限权性的,而不是赋权性的。

第二,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暂时性。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权利进行暂时性约束或限制,不是对相对人权利作最终的处理。如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其作用是限制相对人使用或处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但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并没有因此而发生变化。待查明情况,或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由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该财产进行相应处理(如没收)。

第三,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非制裁性。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至少不是以制裁为目的,而是以实现一定的行政目标为目的。因此,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并不以查清相对人违法为前提,换言之,相对人可能是违法的,也可能不违法。由此特点,可以引发我们进一步思考:采取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条件应该是什么呢?实务中,引发行政机关采取一般性强制措施的原因往往是有违法的嫌疑。何谓嫌疑?就只能交由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裁量判断了。

第四,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强制性本来是行政强制措施应有的属性。这里的强制性,是指行政机关不顾及相对人是否同意和接受,只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成立,行政机关就可以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措施,并且相对人不得自行抵抗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形式或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34]

第一,强制检查,包括对物的检查,对人体的检查,对人身的搜查,对场所的检查等。

第二,查封、扣押、冻结,包括对财产和有关资料的封存,如对投机倒把行为人财物的扣留,对相对人银行存款的冻结等。

第三,强制留置与盘问,如人民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的留置与盘问。

第四,强制传唤与讯问,如公安机关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其到一定场所,并进行讯问。

第五,强行约束,公安机关对那些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有威胁的醉酒人,强行约束到酒醒。

第六,强行带离现场,如公安机关将违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

第七,强制戒毒,如公安机关将吸食、注射成瘾的人员,送到戒毒所,对其强制进行药物和心理治疗并进行法制教育。

第八,隔离治疗,如医疗、卫生、保键机构对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人予以隔离治疗。

第九,收容教育,如公安机关对、人员除进行治安处罚外,还可以强制进行收容教育。

第十,收容遣送,如公安机关对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者,收容遣送回原籍地。

同所有行政强制措施一样,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也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相对人所采用的强制性办法或手段。从法律、法规规定的层面分析,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是办法、是手段,但当这种办法和手段被行政机关所采用,就转化为针对特定相对人的一种行动、一种行为。因此,在行政法意义上讲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行政行为,通常是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行政强制立法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思路及简单的评述我国行政法理论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认识一般还停留在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解释、对其形态的简单描述和对其属性的判断上,这种状况,很难为行政强制立法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和理论解说。

根据现有的理论认识和实务基础,有关行政强制立法的起草研究机构,将行政强制作为最上位概念加以考虑,并将其视为“广义上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强制或广义的行政强制措施之下,由执行性的行政强制执行、非执行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即时强制三个并列的部分,构成行政强制的下位内容或下位概念。[35]这种构想和思路将行政强制措施摆到行政强制之下,并与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处在并列的地位,主要是基于现实的考虑。李援主任在《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构想》一文中指出: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与方式繁多,据不完全统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30余部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就有近百种。从1950年至1999年现行有效的10369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就规定有多达263种行政强制措施,亟待法律作出统一的规范。此外,《行政处罚法》出台后,一些乱处罚的现象得到抑制,有的行政机关处罚不通,就采用行政强制措施,钻行政强制措施的空子,乱用行政强制成了行政违法的藏身之地。基于这样的现实,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考虑,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立法规范就显得十分必要和重要了。

但从理论和技术上分析,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强制性办法或手段,与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不是同一范畴的东西。现有理论也几乎一致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即时强制中同样需要使用行政强制措施,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可以适用于以实现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目的行政强制执行之中,也可以适用于以消除紧急危险、排除紧急妨碍的行政即时强制之中,还可以作为查明情况、控制违法行为或危害状态发生的暂时性办法或手段而存在。这进一步说明,行政强制措施本身只能是名词意义上的办法或手段,用其做什么?要达到什么目的?完全是由使用它的主体来控制和决定的。作为强制性办法或手段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有在被行政机关使用时,才使其同特定的时间、地点、条件、程序和主体一起,构成或转化为一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的重要和被关注,不仅在于各种形式的行政强制都离不开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在于行政强制措施在各种形式的行政强制中都居于核心地位。但这不等于说可以把非同一范畴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在立法上同等对待。

笔者认为,通过立法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本质上是对各种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规范。如法律规定哪些机关通过什么形式可以设定哪些种类的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何种机关可以在什么条件下,按何种程序采用行政强制措施,采用行政强制措施限制相对人权利可以限制到何种程度,及相对人对行政机关采用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服,如何寻求救济和救济的途径等。通过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上述规定,可以排除未经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存在,也使有关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受到法律的规范、约束和控制,还可以为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提供标准和依据。

笔者赞同将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分别规定的立法设想[36].将上述三种强制形式的程序分别规定,是充分考虑和关注了三种强制形式差异的结果。但笔者不赞同上述摆布形式,其理由是,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不是同一范畴和同一层次的内容,将三者共同置于行政强制之下作为行政强制的三种形式,不容易理清三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可以考虑将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即时强制和其他行政强制三种形式并列置于行政强制之下,也就是说,以其他行政强制替换原摆布格局中的行政强制措施,这样是否更加顺当呢?当然,无论怎么摆布,以行政强制措施为规范对象都不应有什么疑义。

七、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从表面上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已解决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给人的印象也是,相对人对任何行政强制措施不服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实,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

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我国学界因对行政强制措施范围理解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把行政机关采取的预防性、制止性、保全性、执行性强制措施及即时性强制措施,统统归入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并且认为所有上述行政强制措施都有具有可诉性。[37]另一种观点首先把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预防性措施、制止性措施和执行性措施,其中预防性措施和制止性措施具有可诉性,而执行性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无别,是一种执行行为,故不具有可诉性。[38]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比较相似,但两者并非同一概念。………事实上因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可以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所实现的完全是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而未导致产生新的义务,那么,该行政强制措施只是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即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部分,相对人对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情况是,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在实现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又导致形成了新的义务,那么就新的义务部分而言,该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就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可以单独对其提起行政诉讼。”[39]

上述三种观点对本文所讲的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和即时性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的认识是一致的,其分歧点集中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上。对此,第一种观点认为可诉,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可诉,第三种观点认为有的可诉,有的不可诉,可诉与不可诉由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否为相对人增设了新的义务决定。

有必要申明,本文所使用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是指上述所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至于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有别的问题,本文前述内容中已作阐述,这里不再重复。

还必须说明,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不是从静态的角度和一般意义上讲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可诉,而是从理论上和实务的、动态的角度分析,满足了什么条件的行政强制措施,可以达到法院受理的条件。为了论述的方便,并考虑到习惯用法,这里仍然用“可诉性”作为分析的对象和内容,其实际所指应该是是否达到了法院受理的条件。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并不表明任何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某一具体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还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其自身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取决于它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关系。

行政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立,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则是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40]从一般意义上讲,具有独立性和成熟性,并影响或可能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就具有可诉性。具体讲,需要区别不同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分别加以分析。

就行政即时强制措施而言,由于它是一个独立的、实实在在的处置相对人权益的断然行动,实施终了的行政即时强制措施具有独立性、完整性和成熟性,显然也同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它具有可诉性。

就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而言,如前文所述,由于它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或过程中采取的,并不以行政相对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故它的采取可能带来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行政机关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紧随其后又实施了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与紧随其后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形成了无法割舍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实际作用就是保障或辅助后续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在后续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行政强制措施应理解为已被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具 有独立的意义。比如,某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随后又作出了没收被查封财产的行政处罚,这时的查封措施只是防备行政相对人转移或处理该财产的限制性措施,很难说具有独立意义。进一步分析,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是在实施后续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采取的,是实施后续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准备和前奏,其内容及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影响,都已溶入后续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考虑之中,因此不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不构成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结果是,行政机关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或因不存在违法行为,或因虽有违法行为,但不够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的条件,因而没有必要、也不再实施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随着需要强制的情形消失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恢复相对人被限制的权利。但该行政强制措施确实曾经存在过了,也确实给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影响,甚至造成了损害。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无法依附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而存在,也没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可依附,而是一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有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要么产生第一种结果,要么产生第二种结果。产生第一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其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而达不到法院受理的成熟性,因而不具有可诉性。产生第二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特定的场合和特定的行政活动中,是独立、完整并且是唯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也是独立和直接的,因而这种行政强制措施达到了法院受理的成熟性,当然具有可诉性。

与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不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以行政主体预先为相对人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在相对人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超过自行履行的法定期限,又未产生延缓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法定情形时,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主体采取的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纯粹是为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实现。从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考察,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也有两种效果:一种效果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并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权益,也不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义务,即不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损益后果。以代执(履)行为例,当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为相对人确定了义务,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义务,行政主体采取请第三人代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由行政主体自己履行该义务的行政强制措施,并由义务人支付履行义务所需费用。在这个行政强制执行的实例中,行政主体采用代执行的措施,既未在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义务的基础上增加义务,又未减少义务。可以说行政主体采取的代执行措施本身,未对相对人权益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具有可诉性。至于说义务人向代替其履行义务的第三人或行政主体支付履行义务所需费用,可以认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支付义务,[41]对代执(履)行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可诉性不发生任保影响。另一种效果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是通过为相对人增加义务的“制裁性”方式,来实现对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督促,并期待义务内容的实现。以执行罚为例,当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为相对人确定了义务,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该义务,行政主体采取执行罚措施督促相对人履行义务。执行罚是通过为义务人增科新义务的方式,对相对人施加履行义务的压力的,很明显,执行罚在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基础上又为相对人增加了新义务,所增加的新义务是这类强制措施“强制”内容的重要体现。确定原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是毫无疑异的,而在原义务基础上增加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它既涉及到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与原具体行为的关系,又涉及到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

上述第一种关系的本质问题在于,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还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又涉及到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是否需要法律专门授权的问题。在西方行政法的历史上,曾有过不需要专门授权和需要专门授权的争论。[42]主张不需要专门授权者认为,先前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其他任何一种行政行为一样,当然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先前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了义务而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行政主体可以基于实施先前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是先前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力的体现。因此,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命令权)当然包含实现这个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强制执行权力,无须法律再专门授权。[43]主张需要专门授权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所固有,实乃承认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之各个法规所赋予之效力。以命令或禁止科以义务是一回事,因义务人不履行该义务而予以强制执行又是一回事,两者在性质上乃个别之行政作用,因此必须要有个别法规根据。[44]换言之,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之法规不得当然视为强制权之根据法规。[45]两种主张针锋相对。上述两种主张在我国都能找到相应的支持者。[46]通观我国关于此问题的立法走势,可以说是摈弃第一种主张,而遵奉第二种主张。《行政诉讼法》第66条关于“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及大量单行法律、法规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就是明证。

既然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是以不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的,那么,它们各自为相互独立的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当不成什么问题。既然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独立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在法理上不应该有什么障碍。这里需要说明,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司法强制措施,自然不在可诉行政强制措施之列。对其可能造成的危害,相对人可以通过请求国家赔偿的途径寻求救济。

上述第二种关系的本质问题在于,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是否给相对人增加了义务,大而言之,是否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影响。前文已经述及,无论是执行罚,还是通常理解的对人身和财产的直接强制,都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或大或小,或多或少的影响,有时甚至是重大影响,因此,允许对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提讼,既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实现《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控的必然。

综上所述,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范围较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因适用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在现行法上的名称和实际存在的形态有很大差异。行政强制措施是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但并不是每种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一个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取决于它是否为一个独立、完整和已经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系)

[1]见《宪法》第89条,《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第5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

[2]见《刑事诉讼法》第6章,《民事诉讼法》第10章。

[3]皮纯协、胡建淼主编《中外行政诉讼词典》,东方出版社1989年版,第11页。

[4]姜明安主编《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99——102页

[5]李援: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构想,2000年北京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材料

[6]李援: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构想。

[7]同上文。

[8]应松年:中国的行政强制制度,2000年北京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材料。

[9]朱新力著《行政法基本原理》,浙江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8——209页。

[10]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4——75页。

[11]翻阅1989年以前的行政法教科书和专著,都没有提及行政强制措施。另见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436页。

[12]张树义著《冲突与选择》,时事出版社1992年版,第94页。

[13]朱新力著《行政法基本原理》,第208页。

[14]转引自张树义著《冲突与选择》,第94页。

[15]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9页。

[16]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17]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

[18]参见朱新力、余军:论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理定位,载杨小君、王周户编《行政强制与行政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4——205页。

[19]《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86页。

[20]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12页。

[21]《行政诉讼法》在立法上正式使用具体行政行为,这也是行政法理论研究成果在立法的上体现。

[22]胡建淼著《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2页。

[23]参见叶必丰著《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3——204页。

[24]奥地利1925年制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通则》,日本1947年制定了《行政代执行法》,联邦德国制定了《行政执行法》,我国台湾长期延用1932年制定、后经多次修订的《行政执行法》,台湾1998年又对该法进行了较大的修订。

[25]胡锦光、杨建顺、李元起著《行政法专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页。

[26]同上书第182——205页。

[27]参见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3——224页。

[28]朱新力著《行政法基本原理》,第209页。

[29]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252页。

[30]蔡小雪著《行政审判中的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96页。

[31]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第76页。

[32]参见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第76页。

[33]参见胡建淼著《行政法学》,第322——323页。

[34]参见上书第324——327页。

[3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行政法室主任李援: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构想。

[36]参见李援: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构想。

[37]蔡小雪《行政审判中的合法性审查》,第296页以下。

[38]胡建淼著《行政法学》,第322、362页。

[39]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第76——77页。

[40]江必新著《行政诉讼法疑难问题探讨》,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18页。

[41]城仲模著《行政法之基础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增订新版,第262页。

行政强制措施篇(3)

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事态紧急的场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险;还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场合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出不同的形态。

根据所使用的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执行性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是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二种类型是即时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就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即时行动。第三种类型是一般性强制措施。一般性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是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或危害状态,或者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的需要,依照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

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容易引起行政争议,导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何通过立法对各种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规范,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 特征 类型 规范

当前,我国正在加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法的重要内容,因此,笔者试图根据行政强制措施的法理,结合我国已有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规范,对行政强制措施做以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涵义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出于维持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依其职权采取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本身没有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力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或对社会秩序、他人人身健康、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处在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人。

人民法院对拒绝履行行政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也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而且应当保留其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存款或者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通知单位必须办理。强制执行查封、扣押财产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对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人员必须造具清单。执行人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

一般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六大法律特征:

(一)强制性。强制性是作为国家公权利体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共同特性,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公法行为都具有强制性。但是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更强、更直接的强制性。这一强制性主要表现在当行政主体实施某一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时,被强制人负有容忍和配合的义务;被强制人违反这一容忍义务,将不得不承担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及其行为或是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必然是具体行政行为。

(三)可诉性。因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所以它具有可诉性,在法律救济上可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四)限权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限权行为,而不是赋权行为。就被执行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强制措施对其是不利的,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如在对行政相对人的财务执行扣押后,被扣押人就无法使用这部分财物了,这显然对行政相对人不利。当然,这里所说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的“不利性”,是从行为对相对人的直接影响方面来说的。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以及从相对人的长远利益来说,它是有利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安全有威胁的醉酒状态中的醉酒人,公安机关可强行约束其到酒醒为止。从该强制约束行为的直接法律效果而言,它无疑是对醉酒者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但无论是从安全角度考虑,无论是对醉酒者本人还是对不特定的他人,这一强制措施都是有益的,可有效的避免可能的危害结果发生。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处分行为。就是说,行政强制措施与处分性的行政决定不同,它只是限制当事人对权利的行使,而没有剥夺当事人对权利的拥有。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使用(如扣押财物),而不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强制处分(如没收财物)。

(五)从属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具体来说就是为保障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做出或实现而采取的一些行政手段。就它与被保障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它是一种从行为,而不是主行为。如扣押、冻结等,只是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转移财物,以保证相关行政决定的顺利做出与实施。

(六)非制裁性。行政强制措施不以制裁违法为直接目的,其目的是为实现某一具体行政目标。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并非须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它可以针对违法的当事人做出,也可针对合法的当事人做出。如果说行政强制措施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联系,那也只是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而不是制裁违法。制裁违法是行政处罚的任务。

从以上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与行政执法过程是紧密联系的,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采取的一类强制性手段,也常常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它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事态紧急的场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险;还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场合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出不同的形态,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法律对其规范和要求的侧重点、救济的渠道和途径也因此有了许多的差异。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类型

根据所使用的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有些学者将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执行性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是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是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手段。当然,也有人将执行性强制措施直接的就称为行政强制执行。有学者就认为,现代法治国家中行政强制措施最基本的类型之一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并将行政强制执行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并列置于行政强制措施之下,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同类别而存在。也就是将行政强制执行等同于执行性强制措施,并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而且是基本类型的一种来看的。但也有学者反对这种看法,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以具体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实现具体义务的程序性活动,属于某个实体性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即执行程序部分;而行政强制措施则不一定以某种具体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独立存在的实体性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相互交叉和包容的关系,没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可能就很难实现,但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又仅只是行政强制执行可以运用的一种手段。很明显,这种观点则是把行政强制措施看作是可以应用于行政强制执行过程的措施,用于行政强制执行过程的措施就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其实也不然,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执行与其说是一种行为,倒不如说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政主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直接作用于相对人,以确保义务内容的实现。对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也有主体、方式、程序和时限等各方面的要求,并且采取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实现义务的内容,故笔者认为,应将其称为执行性强制措施,而区别于行政强制执行。它理应成为整个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形态或一个组成部分。将执行性行政强制措施等同于行政强制执行,而将其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二)即时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就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即时行动。即时性强制措施决定的做出与行为的实施往往同时做出,二者之间一般没有时间先后。也就是说行政主体采取的是一个断然行动,有关相对人能感知到的仅是限制或影响其自身权益的手段或措施,这是人们一般对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即时强制措施不加区分的主要原因。此外,由于行政即时强制是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过程相对短暂,程序也比较简单,甚至没有强制性程序,故在实际效果上行政即时性强制措施也确实与行政即时强制区别不大。但是在理论上,我们仍然应该将行政即时强制措施理解为行政即时强制过程中所采取的一项措施,应区分于行政即时强制。

(三)一般性强制措施。

1.一般性强制措施的概念

一般性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是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或危害状态,或者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的需要,依照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

与执行性强制措施不同,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之前,并没有为被强制的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的目的也不是为了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其具体目的因遇到的具体情况和行政机关追求的目标不同而不同,可能是为了查明情况,也可能是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违法行为或是危害状态,还可能是为了保障和辅助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既不是为了行政强制执行而设,也不是为了应对紧急事态而设,其应用的时间和条件,分别是在行政机关做出最终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和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情况尚不清楚,或情况虽已清楚,但为了保障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和有效实现,仍需要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场合。采取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纯粹是为了查明情况或保障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做出。其功能主要是限制、控制、制止和防范。由于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应用范围较广,使用频率较高,法律对其规范的程度较低,行政机关采用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的随意性较大,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引起了立法机关、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以致于人们在谈到行政强制措施时,往往主要指这一类。

2.一般性强制措施的分类

根据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和适用场合的不同,可将一般性强制措施划分为行政强制检查措施、行政强制预防措施、行政强制制止措施和行政强制保障或辅助措施。行政强制检查措施是行政机关为查清事实,依职权对有关公民采取的传唤、留置盘问和对相关场所、行驶车辆进行强制性检查等措施。行政强制检查措施不以相对人违法为前提,通常适用于事实尚不清楚的场合。行政强制预防措施是行政机关对可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或是物实行强制控制,以防止危害发生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制止措施是指行政机关针对正在实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相对人,为制止其危害行为而对其人身自由或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如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超速车辆的扣留,海关法规定的强制带离现场等措施都属此类。行政强制制止措施适用于危害正在发生而尚未结束的场合,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危害的扩大。行政强制保障或辅助性措施,是为保障以后的行政管理工作能正常有效地进行或者辅助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而实施的强制措施。没有该强制措施的保障或辅助,行政管理工作可能就无法或很难有效进行,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无法实施或很难有效的实施。行政执法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检查等措施即属此类。行政强制保障或者辅助性措施多适用于惩罚性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前,而相对人又有明显逃避惩罚迹象的场合,其目的是保证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实施并保障其内容落到实处。

无论哪一种一般性强制措施,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不是为实现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采取的,也不是出于事态紧急而实施的。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某些行政机关进行日常行政管理的一类手段或办法,通常是在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或履行其职责过程中使用。就现有的规定这类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看,采取这类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和情势范围尚不很明确,在这一方面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因适用场合和目标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存在不同的种类或不同的形态。不同种类和不同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有许多差别,但不能因此就人为地将某些种类和形态的强制措施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强制办法和手段,既可以在强制实现义务内容的行政强制执行中运用,也可以在行政即时强制中运用,还可以在日常行政管理中为查明情况或有效控制违法危害状态而使用。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

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也是学者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这是对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的概括性规定。

可进行行政诉讼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预防和制止性强制行为以及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者如强制治疗某种疾病,对酒醉司机的某种约束等,后者如强制划拨、扣缴、拆除违章建筑、强制销毁违禁物品等。相对人对强制执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应是强制措施本身侵权,如相对人认为强制措施所执行的行政决定违法,则不能以强制执行措施为诉讼客体,而只能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为客体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案受案范围的行政强制措施不限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所列举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应包括所有行政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事实上因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可以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所实现的完全是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而未导致产生新的义务,那么,该行政强制措施只是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即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部分,相对人对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情况是,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在实现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又导致形成了新的义务,那么就新的义务部分而言,该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就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可以单独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五、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规范

由此可见,可以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范围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它可以适用于不同的场合,所追求目标的也各不相同,从我国现行法对它的规定来看,也有很大的差异。一种是各个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形式。这种形式的规定,一般都不直接使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名称,而是使用最能直观地描述强制手段的语言和叫法,如强制约束、强制带回、限制活动范围、强制离境、强制立即离境、扣留、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扣款、强制拆除、强行拍卖等等。另一种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形式。这种形式的规定,都是用行政强制措施概括地指称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名称不一的各种强制手段,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立法通过对各种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规范,来规范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强制。法律规定哪些机关通过什么形式可以设定哪些种类的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何种机关可以在什么条件下,按何种程序采用行政强制措施,采用行政强制措施限制相对人权利可以限制到何种程度,以及相对人对行政机关采用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服,如何寻求救济和救济的途径等。通过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上述规定,可以排除未经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也使有关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能受到法律的规范、约束和控制,还可以为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提供标准和依据。因此,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研究规范行政强制措施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值得我们探讨。

参考文献资料:

1. 《警察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余凌云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 第122-156页;

2.《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孙加瑞编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 第456-489页;

3. 《行政强制执行概论》李江等著 人民出版社,1990年 第146-183页;

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姜明安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 第142-148页;

行政强制措施篇(4)

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事态紧急的场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险;还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场合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出不同的形态。

根据所使用的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执行性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是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二种类型是即时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就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即时行动。第三种类型是一般性强制措施。一般性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是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或危害状态,或者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的需要,依照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

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容易引起行政争议,导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何通过立法对各种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规范,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 特征 类型 规范

 

当前,我国正在加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法的重要内容,因此,笔者试图根据行政强制措施的法理,结合我国已有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规范,对行政强制措施做以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涵义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出于维持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依其职权采取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本身没有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力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实施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是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或对社会秩序、他人人身健康、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处在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人。

人民法院对拒绝履行行政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也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而且应当保留其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人民法院裁定冻结、划拨存款或者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通知单位必须办理。强制执行查封、扣押财产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对于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人员必须造具清单。执行人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

一般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六大法律特征:

(一)强制性。强制性是作为国家公权利体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共同特性,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公法行为都具有强制性。但是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更强、更直接的强制性。这一强制性主要表现在当行政主体实施某一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时,被强制人负有容忍和配合的义务;被强制人违反这一容忍义务,将不得不承担更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及其行为或是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必然是具体行政行为。

(三)可诉性。因为行政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所以它具有可诉性,在法律救济上可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四)限权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限权行为,而不是赋权行为。就被执行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强制措施对其是不利的,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如在对行政相对人的财务执行扣押后,被扣押人就无法使用这部分财物了,这显然对行政相对人不利。当然,这里所说的行政强制措施对相对人的“不利性”,是从行为对相对人的直接影响方面来说的。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以及从相对人的长远利益来说,它是有利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安全有威胁的醉酒状态中的醉酒人,公安机关可强行约束其到酒醒为止。从该强制约束行为的直接法律效果而言,它无疑是对醉酒者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但无论是从安全角度考虑,无论是对醉酒者本人还是对不特定的他人,这一强制措施都是有益的,可有效的避免可能的危害结果发生。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处分行为。就是说,行政强制措施与处分性的行政决定不同,它只是限制当事人对权利的行使,而没有剥夺当事人对权利的拥有。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使用(如扣押财物),而不是对其权利的一种强制处分(如没收财物)。

(五)从属性。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具体来说就是为保障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做出或实现而采取的一些行政手段。就它与被保障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它是一种从行为,而不是主行为。如扣押、冻结等,只是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转移财物,以保证相关行政决定的顺利做出与实施。

(六)非制裁性。行政强制措施不以制裁违法为直接目的,其目的是为实现某一具体行政目标。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并非须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它可以针对违法的当事人做出,也可针对合法的当事人做出。如果说行政强制措施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联系,那也只是为了预防或制止违法,而不是制裁违法。制裁违法是行政处罚的任务。

从以上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与行政执法过程是紧密联系的,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采取的一类强制性手段,也常常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它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事态紧急的场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险;还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场合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出不同的形态,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法律对其规范和要求的侧重点、救济的渠道和途径也因此有了许多的差异。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类型

根据所使用的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有些学者将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

以下三种类型:

(一)执行性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是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是我国行政执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手段。当然,也有人将执行性强制措施直接的就称为行政强制执行。有学者就认为,现代法治国家中行政强制措施最基本的类型之一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并将行政强制执行同即时强制和行政调查并列置于行政强制措施之下,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不同类别而存在。也就是将行政强制执行等同于执行性强制措施,并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而且是基本类型的一种来看的。但也有学者反对这种看法,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以具体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实现具体义务的程序性活动,属于某个实体性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即执行程序部分;而行政强制措施则不一定以某种具体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独立存在的实体性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相互交叉和包容的关系,没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可能就很难实现,但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又仅只是行政强制执行可以运用的一种手段。很明显,这种观点则是把行政强制措施看作是可以应用于行政强制执行过程的措施,用于行政强制执行过程的措施就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其实也不然,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执行与其说是一种行为,倒不如说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行政主体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直接作用于相对人,以确保义务内容的实现。对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也有主体、方式、程序和时限等各方面的要求,并且采取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实现义务的内容,故笔者认为,应将其称为执行性强制措施,而区别于行政强制执行。它理应成为整个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形态或一个组成部分。将执行性行政强制措施等同于行政强制执行,而将其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二)即时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就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即时行动。即时性强制措施决定的做出与行为的实施往往同时做出,二者之间一般没有时间先后。也就是说行政主体采取的是一个断然行动,有关相对人能感知到的仅是限制或影响其自身权益的手段或措施,这是人们一般对行政即时强制和行政即时强制措施不加区分的主要原因。此外,由于行政即时强制是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过程相对短暂,程序也比较简单,甚至没有强制性程序,故在实际效果上行政即时性强制措施也确实与行政即时强制区别不大。但是在理论上,我们仍然应该将行政即时强制措施理解为行政即时强制过程中所采取的一项措施,应区分于行政即时强制。

(三)一般性强制措施。

1.一般性强制措施的概念

一般性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是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或危害状态,或者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的需要,依照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

与执行性强制措施不同,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之前,并没有为被强制的行政相对人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采取这类强制措施的目的也不是为了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其具体目的因遇到的具体情况和行政机关追求的目标不同而不同,可能是为了查明情况,也可能是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违法行为或是危害状态,还可能是为了保障和辅助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既不是为了行政强制执行而设,也不是为了应对紧急事态而设,其应用的时间和条件,分别是在行政机关做出最终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和行政机关在日常行政管理过程中情况尚不清楚,或情况虽已清楚,但为了保障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和有效实现,仍需要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场合。采取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纯粹是为了查明情况或保障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做出。其功能主要是限制、控制、制止和防范。由于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应用范围较广,使用频率较高,法律对其规范的程度较低,行政机关采用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的随意性较大,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引起了立法机关、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以致于人们在谈到行政强制措施时,往往主要指这一类。

2.一般性强制措施的分类

根据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和适用场合的不同,可将一般性强制措施划分为行政强制检查措施、行政强制预防措施、行政强制制止措施和行政强制保障或辅助措施。行政强制检查措施是行政机关为查清事实,依职权对有关公民采取的传唤、留置盘问和对相关场所、行驶车辆进行强制性检查等措施。行政强制检查措施不以相对人违法为前提,通常适用于事实尚不清楚的场合。行政强制预防措施是行政机关对可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或是物实行强制控制,以防止危害发生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制止措施是指行政机关针对正在实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相对人,为制止其危害行为而对其人身自由或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如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超速车辆的扣留,海关法规定的强制带离现场等措施都属此类。行政强制制止措施适用于危害正在发生而尚未结束的场合,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危害的扩大。行政强制保障或辅助性措施,是为保障以后的行政管理工作能正常有效地进行或者辅助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而实施的强制措施。没有该强制措施的保障或辅助,行政管理工作可能就无法或很难有效进行,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无法实施或很难有效的实施。行政执法中的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检查等措施即属此类。行政强制保障或者辅助性措施多适用于惩罚性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前,而相对人又有明显逃避惩罚迹象的场合,其目的是保证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实施并保障其内容落到实处。

无论哪一种一般性强制措施,都有一个共同点,即都不是为实现某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采取的,也不是出于事态紧急而实施的。一般性行政强制措施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某些行政机关进行日常行政管理的一类手段或办法,通常是在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或履行其职责过程中使用。就现有的规定这类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来看,采取这类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和情势范围尚不很明确,在这一方面行政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因适用场合和目标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存在不同的种类或不同的形态。不同种类和不同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有许多差别,但不能因此就人为地将某些种类和形态的强制措施排除在行政强制措施之外。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强制办法和手段,既可以在强制实现义务内容的行政强制执行中运用,也可以在行政即时强制中运用,还可以在日常行政管理中为查明情况或有效控制违法危害状态而使用。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

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问题也是学者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措施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这是对行政强制措施可诉性的概括性规定。

可进行行政诉讼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预防和制止性强制行为以及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者如强制治疗某种疾病,对酒醉司机的某种约束等,后者如强制划拨、扣缴、拆除违章建筑、强制销毁违禁物品等。相对人对强制执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应是强制措施本身侵权,如相

对人认为强制措施所执行的行政决定违法,则不能以强制执行措施为诉讼客体,而只能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为客体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案受案范围的行政强制措施不限于《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所列举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应包括所有行政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事实上因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可以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所实现的完全是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而未导致产生新的义务,那么,该行政强制措施只是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即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部分,相对人对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种情况是,如果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在实现原某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又导致形成了新的义务,那么就新的义务部分而言,该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就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可以单独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五、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规范

由此可见,可以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范围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它可以适用于不同的场合,所追求目标的也各不相同,从我国现行法对它的规定来看,也有很大的差异。一种是各个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形式。这种形式的规定,一般都不直接使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名称,而是使用最能直观地描述强制手段的语言和叫法,如强制约束、强制带回、限制活动范围、强制离境、强制立即离境、扣留、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扣款、强制拆除、强行拍卖等等。另一种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形式。这种形式的规定,都是用行政强制措施概括地指称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名称不一的各种强制手段,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立法通过对各种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规范,来规范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强制。法律规定哪些机关通过什么形式可以设定哪些种类的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何种机关可以在什么条件下,按何种程序采用行政强制措施,采用行政强制措施限制相对人权利可以限制到何种程度,以及相对人对行政机关采用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服,如何寻求救济和救济的途径等。通过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上述规定,可以排除未经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也使有关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能受到法律的规范、约束和控制,还可以为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提供标准和依据。因此,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研究规范行政强制措施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值得我们探讨。

 

参考文献资料:

1. 《警察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余凌云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 第122-156页;

2.《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孙加瑞编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 第456-489页;

3. 《行政强制执行概论》李江等著 人民出版社,1990年 第146-183页;

行政强制措施篇(5)

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十几年之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范围仍存在较大的模糊性。这说明我国对行政强制措施性质、形态的认识还存在许多空白。本文拟从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形态和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和特征

要论述这个问题首先要从行政强制制度说起。中国的行政强制制度由行政强制措施制度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所构成。所谓的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依法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或者处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行政强制的对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方,或对社会秩序及他人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其本身正处在或将处在某种危险状态下的行政相对方。行政强制并非适用所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对方,但相对方必须是违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规,符合适用行政强制的条件。行政强制的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部分,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是强制性。它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对象人负有容忍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使用行政强制的行政主体,应该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都必须有法律予以明确的规定,特别是牵涉到对人身的强制措施时更是如此。

二是非处分性。在行政强制措施中,无论作为基础性的有关强制措施的行政决定,还是对这一决定的执行,都不具有“处分性”。换句话说,它一般是“限制”权利,而不是“处分”权利。一般来说强制措施的实施,多是在具有现实且急迫的危险时才能启动,多针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者财产,以保护相对人和社会利益为目的。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执行不同。

三是临时性。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因而具有临时性。如扣押、冻结、暂扣证照等,都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不是行为的最终目的。其一般目的是“保证法定义务的彻底实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侵害。”

四是实力性。行政行为有意思行为与实力行为之分,前者是一种决意的表达,往往表现为一种行政决定、行政命令等,后者以作出物理性的动作为特征,如对人身的强制约束。不管怎样行政强制措施都是一种行政行为,因而具有行政行为的一般属性,即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

第五具体性。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及行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因为它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一些虽在形式上挂有“措施”而内容上带有“普遍性”的行为就不应被入“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可诉性。行政强制措施在法律救济上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6条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11条第(二)项 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在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内涵与法律特征作了探讨,这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内在”的研究。在这里还有一个重要的任务是划清“行政强制措施”与其他外部概念——而这些概念是最易与它相混淆的——之间的界线,细心探测“行政强制措施”的外部“边界”,这属于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什么的研究。

1、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

中国早在1996年业已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为已被作了严格界定。按理说,两者的“界河”较为明晰。但由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都属具体行政行为,而且两者的某些行为手段在形式上相同,如“暂扣证照”,这给我们的区分工作带来困难。

区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并非纯粹基于学理上界定概念的需要,它涉及到在行政执法阶段对法律的适用。某一行政行为如果被界定为“行政处罚”,那它就必须受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我们必须按行政处罚法的标准去衡量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反,如果该行政行为被确定是“行政强制措施”,那它就不受行政处罚法的约束,而应受中国行将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制。

1)处分权利与限制权利。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其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终处分,如没收财产之所以是行政处罚,因为它是对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最终剥夺即处分;而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权利(特别是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一种临时限制,如查封财物之所以是行政强制措施,因为它不是对该财物所有权的最终处分,而仅是在短期内对该财物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临时限制。

2)是否以违法为前提,是否具有制裁性。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必然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法为前提;行政强制措施不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必然联系。它可以针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也可针对相对人的合法行为。

3)中间行为与最终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到达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如扣押财物,扣押本身不是最终的目的,它是为保证尔后行政处理决定的最终作出和执行所采取的临时措施。行政处罚则是一种最终行政行为。它的作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被处理完毕。如没收财物,它表达了行政主体对该财物的最终处理。

4)立法上的表现形式。一般说来,从法律法规上看,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罚则,被规定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节中,而行政强制措施被规定在“执法检查”的章节中。我国已有“行政处罚”的单行法,等“行政强制”的单行法制定以后,两者的立法形式就更易区别了。

需要提醒的是,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行为“形式”、“手段”认定行为性质,因为有的行为形式既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手段,也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手段,这需对照上述标准作具体分析。

2、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

目前在中国,行政命令既可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也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作为前者,当然没有必要比较。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命令,系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强制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是个意思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个物理行为,这作为它们之间理论上最主要的区别标准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我们时常发现,不少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时同时被伴随行政命令,几乎大多行政强制措施都以行政命令为程序上的附助手段,如要驱散人群,必然同时命令被驱者离开。这时,如何解决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之间的界线,会使我们感到困惑。我们认为,这里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对待:

1)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而且该命令尚未最终生效,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也作为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对待。

2)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并且该命令已获得最终效力,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命令性决定)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便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对待。

3)如果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或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作出行政命令,那么,这种命令只是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一个程序上的告诫环节,它被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所吸收,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命令)存在。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在其属性有“强制”的限定,但就其所包含的内容而言,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仅指某个特定的行为方式,而是指具有强制属性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其中可以含有不同形态的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

有些学者在论及行政强制措施时明确指出,“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预防性强制措施、制止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预防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可能发生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人或物,依法采取的即时性强制措施。预防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点是:相对方的行为或物即将对社会或公共利益产生危害,非采取即时强制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制止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正在实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财产或人身自由的即时性强制措施。制止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征是:相对方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发生,非采取即时制止性强制措施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的继续和发展。执行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主体本身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相对方的义务的实现,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还有的学者以行政强制行为的调整对象为标准将其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以行政行为使用目的和程序为标准,把它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可见,场合的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都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不同的形态,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法律对其规范和要求的侧重点,也有许多差异。

本文为了论述的方便,按罗豪才老师的分类方法。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公安、海关、国家安全机关、医疗卫生等行政机关,对那些对社会有现实威胁或拒不接受有关机关作出的人身处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人身义务的强制措施。根据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强制拘留、强制扣留、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强制约束、强制遣返、强制隔离、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收容审查、强制履行等。

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对负有履行法定财产义务却拒不履行义务的相对方,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冻结、扣押、查封、划拨、扣缴、强制拆除、强制销毁、强制检定、强制许可、变价出售、强制抵缴、强制退还等。从这里可以看出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以及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并且和容易侵犯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他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制方法,我们不企求整齐划一的方法,但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对我们研究这样的一个复杂的多样的行为将会有意想不到的好处。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分析

《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不表明任何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某一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还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自身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行政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立。而行政强制措施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则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紧随其后又实施了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与紧随其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形成了无法割舍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实际作用就是保障或辅助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在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强制措施应理解为已被具体行政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另一种情况是行政主体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因种种条件和原因,没有必要、也不再实施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成为一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第一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其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而没有可诉性,相对人对这种强制措施的异议和权利请求,可以归并入对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和权利请求之中。产生第二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特定的场合和特定的行政活动中,是独立完整并且是唯一的,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也是独立和直接的。因而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综上,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范围较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因适用场合和追求目标不同,在实定法上的名称和实际存在的形态有很大差异。行政强制措施是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但并不是每种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一个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取决于它是否是一个独立完整的已经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因此,在行政主体合法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使相对人履行或达到履行义务的状态。首先行政执法人员要提高素质,知法、懂法,行政执法人员代表了国家、政府的形象,他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但不能滥用职权;其次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行政,按照法律的程序、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实施的相对人属弱势群体,在执法过程中,体现人性化执法,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保证公民人身健康、财产的不必要损失。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相对人可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使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受到监督,更有效地规范行政强制措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资料:

1、《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2、《行政法与行政诉讼》姜明安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

3、《行政法学》叶必丰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年修订版;

行政强制措施篇(6)

现代社会日趋复杂,导致立法者对自已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能够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失去了信心,于是,立法一改过去的严格规则主义的指导思想,采用自由裁量主义,从而使法律具有了模糊性特点。法律模糊性的本质是立法者授予了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对公安机关而言,意味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同时也无法避免公安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为防止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偏离立法目的、精神,立法者所采取的对策之一就是以设立法律基本原则指导执法者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强制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尽可能地把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在实际生活中,有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对一些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也实施行政强制,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种实际情况,应当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确立一些基本原则[1]。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则是指能够贯穿整个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过程,对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公共权力,它的行使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因其正当行使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无限度地运用该种措施,其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除了必须遵循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行政法制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和作为合法性原则补充的合理性以及公正原则、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之外,还应该要遵循一般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原则[2]。

因此,应在我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中确立以下原则:

1 法定原则

作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符合法定条件,遵循法定程序。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1 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只要法律不明文限制,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任何行为,对公民来说,无法律便可行为;而对公安机关则不同,它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在没有法律规定时,行政机关无权象公民那样自由活动,因此,对公安行政机关来说,无法律便无行政强制措施。

1.2 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必须有法律依据,并进而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根据法律。有法律依据就可以做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但不等于有权做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不受条件、程序和方式的限制。这就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合法;

1.3 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法定原则具有限制公安机关运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防止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擅断和滥用、保障相对人人权的机能。如果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受法律的约束,就极易被人恶意利用而异化为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的工具。因此,为了兴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之利而除其之弊,就必须用法律约束和规范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 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将比例原则规定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葡萄牙1996 年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11 项基本原则,其第3 项原则为“平等及适度原则”,适度原则即比例原则。西班牙1992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96 条也规定:“公共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必须尊重比例原则。”奥托•麦耶在其著名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他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比例原则与警察法有着天然的渊源,最早就产生于19 世纪的德国警察法学。1882 年7 月14 日,德国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在著名的 “十字架山”判决中,宣示警察权力必须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围内方得限制人权。行政法学者弗莱纳提出一句脍炙人口的名言:“勿以炮击雀”来比喻警察权行使的限度。在日本,比例原则在明治宪法下已经作为警察权的权限之下而适用[3]。

依据比例原则,在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除应注意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与维护治安的需要,还须注意强制的内容必须与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从而防止以维护治安为借口而滥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在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认真权衡被强制人是否有前科、前科种类及其严重程度以及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以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所施加于被强制人的负担不会超出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需要。比例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2.1 目的正当性原则或妥当性原则

其意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须适合其所追求的目的,才可谓之正当,亦即具有适当性。或者说,以法律手段而限制公民权利,可达到维护公益的目的时,其手段始具有适当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的采取均须为合法手段,且应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兼顾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以达到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为限度,尽可能把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

2.2 手段必要性原则或最小侵害原则

必要性是指行政主体对是否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性的一种主观认识,其内容是只有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如果不通过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也能达到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选择其他行政行为实现行政目的。即不得滥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其他措施不能达到治安管理的目的时,方可依法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如果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干预相对人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时,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公安机关对相对人实施强制措施,难免会对相对人构成一定损害,其中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尽管这种损害是“合法性”范围之内的损害,公安机关也应当使之最小化,即以最小的损害达到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目的。此外,应当避免对弱势群体造成非人道后果。在一般正义的范畴内,弱势群体没有不履行应尽义务或减轻应尽义务的“特权”,但在实现个别正义的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中,适当考虑弱势群体承担义务的能力及其保持最低生活水准的要求,却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一项要求。因此,对于处于弱势地位或贫困状态的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尽管不能因其弱势或贫困而放弃行政强制,但也不能因为要使其履行义务而剥夺其最起码的生存权利,从而使其陷入既不能维持最低水准的生活也不能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境地。

2.3 相称性原则或均衡性原则

亦称为狭义比例性原则。指欲达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的限制程度,不得与达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须符合一定比例关系。或者说,其行政手段固可实现行政目的,但其法益权衡的结果,仍不可给予相对人过度的负担,造成相对人权利过度的限制,亦即公安机关采取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其欲实现的利益显失均衡。

3 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

中国的宪法已经将保障人权作为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做出特别规定,是被宪法所确认的宪法权利,各个法律部门也逐步把这一规定转化为各种具体的规范和规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特别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内容。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条件、期限和程序;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加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 。

3.1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擅入私权领域

在现代法治社会存在两种互相平行又互相制约的两种权利,即公权与私权。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执法权的重要体现,是公权的一种,其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 公民权是公民个人权利,属于私权,是人作为一国公民所享有并为这个国家的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其他合法权利。公权和私权都有各自活动的领域,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出划分的。其中,公共领域是公权控制支配的空间,而私人领域是私权享受的领地。公安机关除非由于公共需要,否则不得擅自采取强制措施介入私人自治的领域。我国宪法规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住宅就是法治国家极力保护的私人领域中最为核心的部分。私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警察的干预,如果私权空间里发生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警察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干预,但必需遵守十分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3.2 排除使用一切非法的、有损人格尊严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依法行事,决不采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强制措施。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非法的强制措施,实质上也是最不道德的强制手段。因此,应当将其从“可使用”的范围内排除出去。被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其人格可能有问题甚至是比较严重的问题,但这不能成为公安机关和警察采用损害行政相对人人格尊严的强制措施的理由或依据。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施之以人格教育,但不能用羞辱、挖苦、讥讽、漫骂其人格弱点的办法逼其履行义务。这是法律所禁止的,更是伦理道德所不容许的。

4 说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遵循这个原则原因是:

一方面,良好秩序的维护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但是不能企求和奢望所有社会成员都能自觉地遵守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因此,法律、就必须赋予担当社会秩序维护者的警察以一些针对性的手段,以对付那些违反秩序的行为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便是这样的有必要手段。但同时,要认识到:没有强制措施是不行的,但强制措施也绝不是万能的。在治安行政执法实践当中,有些警察视强制措施为万能工具,随意适用。这种观念和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实际上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对法律制度的良好运行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硬性强迫和压制相对人的行为,但可能仅仅是是表面的或者暂时的,至于他的思想或者意识却不能因此而提高或改变。况且,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实力行为,对相对人产生的是痛苦的感觉和厌恶的情绪。如果一味地随意使用,不仅可能引发人们的抵触情绪,而且还可能导敌对状态,甚至抗拒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近年来频频发生的和袭警事件便是例证。

另一方面,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限制的一种措施,一旦被错误地使用就极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对人权的侵犯,这与保障人权的观念和做法是相悖的。另外,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需要一定经济乃至政治成本的支撑,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但是由于受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制约,行政强制目标的实现又总是不那么尽如人意。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局限性的存在,并不是因此而否定它,而是要求我们不能单纯地依赖它,要充分发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作用就必须与说服教育相结合。这与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排除妨碍,实现法律所预期的行政状态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施时,必须告诫当事人,尽量说服当事人自觉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减少实施成本,避免给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和损失。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是一项很严肃的执法活动,既要讲原则和政策,体现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要对相对人做必要的说服教育工作,在必要的说服教肓后相对人仍不配合的,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

行政强制措施篇(7)

现代社会日趋复杂,导致立法者对自已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能够完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失去了信心,于是,立法一改过去的严格规则主义的指导思想,采用自由裁量主义,从而使法律具有了模糊性特点。法律模糊性的本质是立法者授予了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对公安机关而言,意味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同时也无法避免公安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为防止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偏离立法目的、精神,立法者所采取的对策之一就是以设立法律基本原则指导执法者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强制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尽可能地把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在实际生活中,有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强制,对一些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也实施行政强制,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种实际情况,应当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确立一些基本原则[1]。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则是指能够贯穿整个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过程,对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公共权力,它的行使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因其正当行使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无限度地运用该种措施,其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除了必须遵循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行政法制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和作为合法性原则补充的合理性以及公正原则、公开原则、行政效率原则之外,还应该要遵循一般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原则[2]。

因此,应在我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中确立以下原则:

1 法定原则

作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法定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符合法定条件,遵循法定程序。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1 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只要法律不明文限制,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任何行为,对公民来说,无法律便可行为;而对公安机关则不同,它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在没有法律规定时,行政机关无权象公民那样自由活动,因此,对公安行政机关来说,无法律便无行政强制措施。

1.2 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法定原则不仅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存在必须有法律依据,并进而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根据法律。有法律依据就可以做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但不等于有权做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不受条件、程序和方式的限制。这就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合法;

1.3 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法定原则具有限制公安机关运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防止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擅断和滥用、保障相对人人权的机能。如果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受法律的约束,就极易被人恶意利用而异化为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的工具。因此,为了兴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之利而除其之弊,就必须用法律约束和规范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 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公安机关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大陆法系很多国家将比例原则规定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葡萄牙1996 年的《行政程序法》规定了11 项基本原则,其第3 项原则为“平等及适度原则”,适度原则即比例原则。西班牙1992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96 条也规定:“公共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必须尊重比例原则。”奥托•麦耶在其著名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他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比例原则与警察法有着天然的渊源,最早就产生于19 世纪的德国警察法学。1882 年7 月14 日,德国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在著名的 “十字架山”判决中,宣示警察权力必须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围内方得限制人权。行政法学者弗莱纳提出一句脍炙人口的名言:“勿以炮击雀”来比喻警察权行使的限度。在日本,比例原则在明治宪法下已经作为警察权的权限之下而适用[3]。

依据比例原则,在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除应注意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与维护治安的需要,还须注意强制的内容必须与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从而防止以维护治安为借口而滥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在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认真权衡被强制人是否有前科、前科种类及其严重程度以及被强制人的人身危险性,以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所施加于被强制人的负担不会超出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需要。比例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2.1 目的正当性原则或妥当性原则

其意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须适合其所追求的目的,才可谓之正当,亦即具有适当性。或者说,以法律手段而限制公民权利,可达到维护公益的目的时,其手段始具有适当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的采取均须为合法手段,且应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兼顾公共利益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以达到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为限度,尽可能把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

2.2 手段必要性原则或最小侵害原则

必要性是指行政主体对是否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要性的一种主观认识,其内容是只有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如果不通过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也能达到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选择其他行政行为实现行政目的。即不得滥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其他措施不能达到治安管理的目的时,方可依法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如果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干预相对人自由为实现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时,那么这种干预应当是最低限度的。公安机关对相对人实施强制措施,难免会对相对人构成一定损害,其中包括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尽管这种损害是“合法性”范围之内的损害,公安机关也应当使之最小化,即以最小的损害达到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目的。此外,应当避免对弱势群体造成非人道后果。在一般正义的范畴内,弱势群体没有不履行应尽义务或减轻应尽义务的“特权”,但在实现个别正义的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中,适当考虑弱势群体承担义务的能力及其保持最低生活水准的要求,却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一项要求。因此,对于处于弱势地位或贫困状态的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尽管不能因其弱势或贫困而放弃行政强制,但也不能因为要使其履行义务而剥夺其最起码的生存权利,从而使其陷入既不能维持最低水准的生活也不能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境地。

 

2.3 相称性原则或均衡性原则

亦称为狭义比例性原则。指欲达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的限制程度,不得与达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须符合一定比例关系。或者说,其行政手段固可实现行政目的,但其法益权衡的结果,仍不可给予相对人过度的负担,造成相对人权利过度的限制,亦即公安机关采取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其欲实现的利益显失均衡。

3 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

中国的宪法已经将保障人权作为公民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做出特别规定,是被宪法所确认的宪法权利,各个法律部门也逐步把这一规定转化为各种具体的规范和规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特别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内容。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条件、期限和程序;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更加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发生 。

3.1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擅入私权领域

在现代法治社会存在两种互相平行又互相制约的两种权利,即公权与私权。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执法权的重要体现,是公权的一种,其作用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 公民权是公民个人权利,属于私权,是人作为一国公民所享有并为这个国家的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应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权和其他合法权利。公权和私权都有各自活动的领域,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出划分的。其中,公共领域是公权控制支配的空间,而私人领域是私权享受的领地。公安机关除非由于公共需要,否则不得擅自采取强制措施介入私人自治的领域。我国宪法规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住宅就是法治国家极力保护的私人领域中最为核心的部分。私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警察的干预,如果私权空间里发生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警察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干预,但必需遵守十分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3.2 排除使用一切非法的、有损人格尊严的公安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依法行事,决不采用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强制措施。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非法的强制措施,实质上也是最不道德的强制手段。因此,应当将其从“可使用”的范围内排除出去。被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其人格可能有问题甚至是比较严重的问题,但这不能成为公安机关和警察采用损害行政相对人人格尊严的强制措施的理由或依据。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施之以人格教育,但不能用羞辱、挖苦、讥讽、漫骂其人格弱点的办法逼其履行义务。这是法律所禁止的,更是伦理道德所不容许的。

4 说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遵循这个原则原因是:

一方面,良好秩序的维护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但是不能企求和奢望所有社会成员都能自觉地遵守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因此,法律、就必须赋予担当社会秩序维护者的警察以一些针对性的手段,以对付那些违反秩序的行为人。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便是这样的有必要手段。但同时,要认识到:没有强制措施是不行的,但强制措施也绝不是万能的。在治安行政执法实践当中,有些警察视强制措施为万能工具,随意适用。这种观念和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实际上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对法律制度的良好运行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硬性强迫和压制相对人的行为,但可能仅仅是是表面的或者暂时的,至于他的思想或者意识却不能因此而提高或改变。况且,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实力行为,对相对人产生的是痛苦的感觉和厌恶的情绪。如果一味地随意使用,不仅可能引发人们的抵触情绪,而且还可能导敌对状态,甚至抗拒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近年来频频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和袭警事件便是例证。

另一方面,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进行限制的一种措施,一旦被错误地使用就极可能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对人权的侵犯,这与保障人权的观念和做法是相悖的。另外,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需要一定经济乃至政治成本的支撑,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但是由于受主客观因素和条件的制约,行政强制目标的实现又总是不那么尽如人意。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局限性的存在,并不是因此而否定它,而是要求我们不能单纯地依赖它,要充分发挥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作用就必须与说服教育相结合。这与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排除妨碍,实现法律所预期的行政状态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施时,必须告诫当事人,尽量说服当事人自觉配合公安机关的行为,减少实施成本,避免给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和损失。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是一项很严肃的执法活动,既要讲原则和政策,体现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要对相对人做必要的说服教育工作,在必要的说服教肓后相对人仍不配合的,才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参考文献

行政强制措施篇(8)

1.1 《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2011年6月《行政强制法》颁布,并已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第二条对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其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其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既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合二为一’(合称为‘行政强制’),又在同一法中将它们‘一分为二’(分别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所以将它们“合一”,是基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有其行政行为上的共性;之所以将它们“分二”,是基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在法律设定和法律适用中的严格区别。[1]

1.2 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陈述。《行政强制法》颁布前,档案学界对档案行政强制的研究非常少,有关档案行政强制的定义只有两个。李建芳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档案行政主体为实现法律规定的状态或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对义务人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2]胡春华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指档案行政主体及由档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为了实现档案行政管理目的,依法采取强制手段强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档案行政行为。”[3]两个概念共同点在于:档案行政强制是档案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强制性行政行为,是为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不同点:一是李建芳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为了“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采取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二是胡春华认为,实施档案行政强制的主体还应当包括“由档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与《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相比较,上述概念明显存在界定不清,概念混淆与模糊等问题。

1.3 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界定。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根据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及有关档案行政强制研究的已有成果,笔者认为,档案行政强制包括: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档案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档案违法行为、防止档案实体损毁、避免危害档案实体事件的发生、控制档案实体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档案实体或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于不履行档案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2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2.1 《行政强制法》中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规定。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行政强制法》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给予了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对行政强制执行给予了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简单地讲,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其他档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律设定。

2.2 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陈述。李建芳1998年时认为:“我国目前法律明文规定的档案行政强制体现在《档案法》第十六条,即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4]

胡春华2003年认为:档案行政强制的几种主要情形包括“1.《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体……征购。’这里就是强制保管和强制收购或征购。2.《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或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其中第一款第四项指‘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第一款第五项指‘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这里是强制征购。3.《档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这里是强制没收。4.《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在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是滞纳金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包括强制划拨、人身强制等”。[5]

徐广虎2012年认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行政强制职权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这就是《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集体……征购”。[6]

综上所述,关于档案行政强制的设定,已有文献中的表述意见相同的是《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集体……征购”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李建芳、胡春华两位先生没有对这一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说明。徐广虎先生在文章中虽然使用了行政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两个概念,但同样没有就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区别。

意见不统一的是《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否属于档案行政强制,且胡春华先生也没有就这两个条款规定的内容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说明。

存在疑问的是《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由于《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权限,这一条能否成为设定档案行政强制的依据值得推敲。

2.3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构想。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规定,根据档案行政管理工作自身的特点,可以对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作如下推论。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其他档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且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具备资格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来实施。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执行的,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定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上述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推论,依据《行政强制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认为目前法定的档案行政强制要有1项:按《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篇(9)

为规范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与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制定“行政强制法”已从讨论“必要性”阶段进入到研究“操作性”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试拟稿)已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将制定的“行政强制法”既要规范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也要规范其如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关于这一点,无论立法部门还是理论界已趋同一。正因此,准确、恰当地划清“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界线”显得特别重要,因为它们是两种各有自己特征的行政强制行为,并适用不同的实体操作程序与法律救济途径。本文试在这一方面作点尝试,以作引玉之砖。

在中国,“行政(强制)措施”一词的使用,最早出现在新中国“拨乱反正”以后的第一本行政法教科书即王珉灿主编的《行政法概要》 1上。该书第一次使用了“采取行政措施的行为”这一概念。但在当时尚无“具体行政行为”-在目前的中国行政法学中最为关键的概念之一,当时还未被写入法律-这一概念的背景下,它是作为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代名词使用的。 2这一“首创”又被不少学者所接受和发展。 3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公布,特别是1990年该法实施以后,该法第11条第(二)项的规定 4对理论界关于对行政行为的认识冲击颇大,它最明显不过地表明:“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只是与行政处罚相并列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种类,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所以,1990年以后,已不再有类似教材、著作基于这种意义而使用“行政(强制)措施”概念了。

“行政强制措施”脱胎于“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它又面临了第二个问题,即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在这一问题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把行政强制措施看成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所运用的具有强制性的各种手段和方法,这些手段和方法有“执行性”和“管理性”之分,而“执行性”的措施就是“行政强制执行”。一种典型的解释是:“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保障行政管理秩序或为实现行政目的而凭借的各种强力方法或手段。它包括:(1)‘管理性’强制措施,即行政主体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公益、他人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物或行为加以暂时性限制的手段或方法;(2)‘执行性’强制措施,即行政主体为促使或迫使义务人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而凭藉的种种强制措施。” 5另一种解释也许更加明了:“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物予以强制而采取的各种具体手段或方法。即包括即时强制措施也包括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各种具体手段或者措施。” 6这种观点的特点,主要在于把“行政强制执行”看成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个构成部分,它们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第二种观点是,把行政强制措施看成不仅独立于行政处罚,而且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并列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持此观点者,在他们的教材、著作中,必然把“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并列的章节标题处理, 7而且对两者加以区别。大多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特定的行政主体,出于维持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行为、财产或其他权益所作出的限权性的强制行为;后者是指因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下面的解释有一定的代表性:“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 8这种观点的“共性”在于,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没有包含关系,是两种各自独立、并存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从“字面”理解 9,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方法和手段,当然同时被采用在行政强制执行阶段,固然同时可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一种形式。从这一点上说,第一种观点不无道理。但问题在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项所列“行政强制措施”,显然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种类,而不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方法对待的;而且,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又与《行政诉讼法》第66条 10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相区别。前者,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其职权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人行使某项权利或履行某种义务”的行为; 11后者,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指当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本身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 12两种行为,泾渭分明。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原意。

在中国,“行政强制执行”这一概念的演变没有象“行政强制措施”那么复杂。1983年的第一本行政法教科书《行政法概要》,在提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同时,提出了“强制执行”这一概念,而且对这一概念一开始的“定位”并没有离今天多远。《行政法概要》解释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这就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又叫做行政执行。” 13尔后的著作、教材,除个别 14外,一般都有“行政强制执行”专门的章节,概念内涵也大体接近。只是在两个问题上略有分岐: 15(1)即在执行主体上,是否包括人民法院?(2)在外涎上,是否包括即时强制?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前,大多学者主张把行政强制执行活动限于行政机关的执行活动。 16一种典型的解释是:“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相对方逾期不履行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权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迫使行政相对方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执行行为。” 17《行政诉讼法》公布、施行后,由于该法第66条规定对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自行强制执行,大多学者为同立法“结轨”,始转而承认人民法院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地位。如姜明安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拒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相对人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18而且还有学者进而指出,人民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而强制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权的延伸”,这时的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受委托或关系”。 19但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固然属于行政行为,但当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法院审查同意,下令强制执行时,它就是司法强制,不应再称为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 20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外延”问题,对于行政强制执行包含《行政诉讼法》第66条所规定的对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点是没有疑异的。问题是,它是否包含即时强制。按理说,这是一个不会发生的问题。但我国确有个别学者持有肯定的观点。如杨海坤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强制实施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包括紧急情况下的即时强制。” 21如果以《行政诉讼法》第66条为“基点”讨论行政强制执行的外延,那么行政强制执行无论如何是不可能包括即时强制的,因为即时强制行为无法以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为前提。以下的表达已成为中国学者们日益趋同的认识:“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 22

当我们沿着这一“基点”往下走,“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边界”以及这两种行为的划分意义会越来越明晰可见。但我们要马上到达解决这一问题的“彼岸”,还要有足够的耐心走完一段不可迂回的“路”。因为我们在这里要解决这样一个问题:从事先强制、事中强制与事后强制整个行政强制行为的过程中,“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界河”,到底应该划在哪一段?而且这种划分标准又有什么法律意义?以下有几种标准和几个难点可以选择与研讨:

(一)以事先是否存在可履行义务为标准

在中国,不少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对事先存在的一种义务的执行。这种义务可以来自于一个行政决定的规定 23,也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24.行政强制执行就是对事先义务的执行,如果不存在被执行的义务,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性”就无从体现。这一点正好与行政强制措施相区别。在行政强制措施中,强制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无须以当事人存在可履行义务为前提,它是为维护管理秩序,而不是为执行一种业已存在的义务而实施。

德国、奥地利、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不少学者也持这样的观点。正如台湾学者城仲模所述:“德奥日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强制之分类及学理说明,几乎一脉相承,即在‘行政强制(Der Verwaltungszwang)’的上位概念之下,区分为‘行政上强制执行 25(Verwaltungsvollstreckung,Zwangsvollzug;Verwaltungsexekution,Zwangsvollstreckung)’及‘行政上即时强制 26(Sofortiger Zwang,Sofortiger Polizeizwang)’。” 27日本学者和田英夫也指出:“行政强制分为行政上的强制执行和行政上的即时强制两种。” 28而且强制执行与即时强制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有先前存在之义务而不履行者”,后者“无先前之存在义务”。 29

上述境内外观点基本相通,而且这一标准也很清晰,便于掌握。但问题在于,“法定义务”概念过于抽象,涉及面过广,在实践操作中会有困难;还有,有的强制措施我们也很难说它不是迫使当事人履行一种法定义务,如在驱散措施中,被驱者当然负有离开的义务。

(二)以事先是否存在行政决定为标准

这种标准建立在这样的理论上,行政强制执行当然应有它的“执行性”,但它所执行的内容不应是抽象的“法定义务”,而是事先作出的一个行政决定 30.据此推论,如果事先有行政决定的存在,有关国家机关采用强制手段执行该行政决定的,就是行政强制执行;相反,事先不存在行政决定,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手段的,那就不是行政强制执行,而是行政强制措施。

这一标准与境外一些国家与地区的“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分说”相通。在国际行政法学上,特别是德奥日国家,对于行政强制早有“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划分理论。 31中国台湾地区则有“基础处分”与“执行处分”之说。 32按此理论,不论是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都是对“基础行为”的一种执行;即时强制无非是“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合一,行政强制执行最典型地表现为“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离。

这种划分“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标准的理论,与前一个标准理论非常接近,特别当我们把“基础行为”或“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理解为“基础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或“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时,更是如此。但仔细分析,仍不难发现两种标准之间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是非常关键的。那就是,前一标准把执行内容定位为“事先存在的法定义务”,又这些法定义务有来自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也有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直接来自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恰恰是因太抽象而不好把握的。后一个标准把执行内容定位为“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或者考虑方便起见,就称“基础行为”。执行基础行为显然比执行由基础行为确定的义务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具体、明确得多,范围也减少了一半。当然,当持前一种标准的理论,主张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所执行的“法定义务”只来自于“基础行为”的规定,而不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时, 33这两种标准的范围才会重合。

这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发生在“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的条件下,它不过是对“基础行为”(或称“基础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则发生在“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的条件下,这时谈不上谁对谁的执行。由此看来,把“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合作为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可以接受的,至少在我们尚未找到比这更准确的标准之前。

(三)以是否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为标准

如果我们接受上述“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合标准,那只是解决了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标准上的“质”的问题,“量”上的问题还有待于我们去解决: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时,它们之间必须分离多远才能作为它们之间的“界河”。换句话说,我们应当让这条“界河”靠近“行政强制措施”一边呢,还是更靠近“行政强制执行”一点?譬如说:当公安机关在1小时前作出“强制传唤”的决定,1小时后就实施了“强制传唤”行为,是否就算是“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离,从而把后者认定为“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末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只相隔1分钟时是否也该肯定呢?这就是说,在“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的条件下,我们还需进一步解决它们之间时间上的分界线。

在业已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国家里,把“期待当事人的自我履行”奉为“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核心精神,任何行政强制执行都应当期待当事人的自我履行,“告诫”便成了“整个行政强制之核心”(Das Kernstück des ganzen Zwangsverfahrens)。 34所以,他们认为,如果客观情况允许强制机关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的,那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否则便属行政强制措施。

这一标准的提出,显然向寻找时间标准迈进了一步。但它遇到了两大困难,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一是,在不少行政强制措施中,强制机关在实施该行为时,虽没有基础行为,但有事先的命令式告诫,于是不管时间长短,存在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的时间。如警察在实施“驱散”行为之前,大多情况下作先行告诫,期待被驱人自我离开。二是,是否能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主要表现为是否履行告诫义务。如果以此为标准,那么就会以强制机关的一个主观行为作为一种客观行为的“坐标”,主观上的随意性就会与客观上的必然性发生冲突。

(四)以基础行为是否生效为标准

这一标准换了一个“视角”。它从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不是从行政强制行为的主观形式上寻找标准,从而避免了前一标准的缺陷。该观点认为,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时 35,还得视“基础行为”是否“生效”而定:如果“基础行为”已经“生效”,国家机关执行该生效的“基础行为”,那么该执行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执行”;相反,如果“基础行为”虽已作出,但尚未“生效”,国家机关执行该尚未“生效”的“基础行为”,那么,这种执行行为依然按“行政强制措施”对待。

这种标准虽在划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界河”时让“界河”更靠近了“行政强制执行”一点,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特别在德国,这已成了他们所共认的理论。他们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发动的前提,一般为被执行的“基础行为”已具“不可争议性”(Unanfechtbarkeit),或称“法律上之形式确定”(formelle Rechtskraft)。 36

中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说明,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在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时,为行政强制执行设定了同样的“发动条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换句话说,即作为“基础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而当事人又不履行,在这种前提下,行政强制执行才会发生。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是行政强制执行发动的前提,这一意思又被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所肯定并明示。 37

可见,把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基础行为”)“已经生效”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发动条件,这一点在境内外,无论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是相通的。这样,我们如果把所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分界线也是可行的,特别是符合中国的实际的。

(五)如何理解基础行为已经“生效”

当我们接受把“基础行为”是否生效作为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标准时,另一个关键问题又接踪而至:基础行为“生效”的标准是什么?

在德国,认为所谓基础行为的生效,就是指基础行为具有“不可撤销性”或称“不可争议性”(Unanfechtbarkeit);而根据德国1960年行政法院法(Verwaltungsgericht-VwGO) 38第70条和第74条规定,“不可撤销性”取决于两种情况:一是超过法定的救济时间; 39二是经有效判决维持。否则,无以发生“强制执行力”(Vollstreckbarkeit)。 40这种对基础行为“生效”的解释在德、奥、日等国很有代表性。

在中国,结合行政诉讼法第6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1、2款的规定 41,可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基础行为)的“生效”,是指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救济时间内放弃救济权利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若是这样,中国法律上、理论上的这一标准与德国完全吻合。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的涵义是否就是如此呢?目前还令人担忧。因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身并没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标准作出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该司法解释的学理解释却对“生效”涵义作了不适当的“扩张”,或者至少可以说是解释得不清楚。它把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标准与合法有效标准混为一谈,又在时间上把“生效”看成是行政管理实体程序的完结,而不是行政救济程序的完结。 42

如果我们的观点成立,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是指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救济时间内放弃救济权利或经法律救济程序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那可能会引出另外两个理论难点:一是,怎样解释“行政行为先定力”的传统理论?二是,如何解决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出现的“真空”?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认为,行政行为与法院判决(终审判决除外)不同,它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便可先行执行。这正是传统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核心。如果按照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划分标准,行政强制执行只有到基础行为已经生效时才能作出,这显然与大陆法系传统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矛盾。

作者以为,这一理论已经过时,它是上世纪二战前“行政命令权”与“行政执行权”合一时期的产物。二战以后,行政执行权从行政权中分离而出,这时的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便可执行仅是一般的“例外”,大多行政行为都须经法律救济(如司法审查)以后方可执行。德国1960年《行政法院法》(VwGO)第80条的规定 ,最为典型。它显然确立了“复议与诉讼中止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在中国,虽然行政复议法第21条 44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 45都明文确立了“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但在实践当中,大多操作情况相反,一经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往往停止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先行执行或在紧急状态下,才先予执行。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很简单,行政机关有理由避免因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律救济机关撤销以后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请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 46对上述“复议、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则作了种种“微调”。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的一个司法解释 47,还是现行1999年的一个司法解释 48,都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已倾向于:当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应该停止执行。

这就是说,正因为传统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已受到新兴立法及新兴理论的冲击,我们已没有必要担心上述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划分标准与其的矛盾了。

另外一个问题是: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时,该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并且基础行为已经生效的条件下,该执行行为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当我们这样定位时,又会发现: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两端之间,出现了一段“真空”,即在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前提下,并且基础行为尚未生效,而国家强制机关执行了尚未生效的基础行为,这时的执行行为属于什么呢?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49第27条所规定的强制执行, 50它因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离 51而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又因执行行为不以基础行为生效为前提 52而不属行政强制执行。

这就到了应当研讨“先行执行”定位问题的时候了。这种介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强制行为就是“先行执行”行为,它以基础行为作出以后但尚未最终生效(即不是在法定救济期限内放弃救济权利,或经法律救济维持了基础行为)之前便实施强制执行为特征。这种“先行执行”行为,无论在外国还是中国,不管是坚持法律救济不停止原行政行为执行的国家(如法国),还是相反(如德国),都广泛地存在着。

在法国,“行政法授予政府几种不需要事先取得司法同意就可以实施其决定的方式”,而且“如果当事人反抗,政府可以采取实质性措施及直接使用军队和警察来执行其决定”。政府的这项行政强制执行权,源渊于“行政处理效力上的先定特权”。这一特权由行政法院的判例所确认。当然其强制方法的选择,一般须有成文法的依据。 53

德国奉行的原则与法国不同,当事人申请法律救济时,原则上要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能先行执行。这一原则的依据是“行政法院法”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法”。根据德国1960年《行政法院法》第80条规定, 54当事人提起“复议和撤销之诉”,对所诉行政行为具有“延缓效力”之功,除非遇有“缴纳公共税负和费用”等四种情况 55,行政机关才能先行执行。

日本1962年行政不服审查法 56和同年的行政案件诉讼法 57分别创立了作为对“行政处分” 58进行行政救济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和作为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的“行政诉讼制度”。这两项制度都奉行“行政审查与行政诉讼不停止原行政处分的执行,但在法定的理由成立时,可以停止原行政处分的执行”之原则。 59这种做法与中国非常接近。

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愿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确立了与日本一样的原则。 60

中国先行执行现象的大量存在,不仅来自于行政机关对待法律救济的态度,而且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 61

我们在这里需要回答的是:这种“先行执行”行为,是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部分,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或是它们以外的“第三种强制行为”?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注意到它的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先行执行行为具有“执行性”。它须以被执行决定(基础行为)的先行存在为前提,从而又须以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相分离为条件。先行执行依然是对基础行为的执行。如果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那便是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而不是先行执行行为了。这正是先行执行行为与行政强制措施之间的主要区别。

第二,先行执行行为具有“先行性”。它是相对于事后执行而言。从一定意义上说,行政强制执行有事先执行和事后执行而分。虽然世界上不少国家与中国一样,法律救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如前所言,只要一种业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因公民的异议而进入法律救济程序,原则上要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这样的原则下,先行执行仅是特殊情况下发生的一种例外。换句话说:先行行执行奉行“以事后执行为原则,先行执行为例外”之原则。显然,如果万事均应事先执行,那末“先行执行”提法便是多此之举。

据此可以推论,“先行执行”并不是置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外的第三种行政强制行为,而仅仅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例外”而已;它的存在不影响上述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划分标准的成立。转贴于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划分标准,现在可以作一小结了。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划分标准,首先在于看“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合一的,还是分离的:如果“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是合一而无法分开,该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措施”;相反,如果“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分离的,那末,该执行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执行”。 62其次,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时,还得视该“基础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如果所执行的“基础行为”已经“生效”,对它的执行,就是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如果所执行的“基础行为”尚未“生效”,对它的执行便是“先行执行”。“先行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例外。它与“行政强制措施”比较,在于在它身上,“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已经分离,而前者是合一的;与“行政强制执行”比较,它所执行的“基础行为”尚未“生效”,而前者以“基础行为”的“生效”为特征。由于“先行执行”只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例外,所以从广义上讲,它便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部分。

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法律救济上的区别。在“行政强制措施”中,由于“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那么,“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当然是作为一个整体适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救济,而且复议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中,当然也得整体审查。而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由于“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而且“基础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当事人自然只能针对“执行行为”申请法律救济,法律救济机关也只能审查“执行行为”而不是“基础行为”。

划分“执行行为”与狭义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意义在于,虽然由于“先行执行”依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范畴,法律救济上依然适用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同的程序与标准,但法律将为,也必须为,“先行执行”的实施设置比一般“行政强制执行”更严格的条件,如若不先行执行会给国家管理秩序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参考文献:

1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

2该教科书对它的解释是:“作为行政法学研究对象的行政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对于具体事件所作的单方面的处理,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措施作为具体的行政行为,与行政管理法规不同;作为单方面的行政行为,与行政契约不同。”见该书第112页。

3如:应松年、朱维究编著的《行政法学总论》(工人出版社,1985年12月第1版,第285-298页),郭文英、崔卓兰编著的《行政法要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第186-197);叶必丰编著的《行政法原理》(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10月第1版,第157页);廖晃龙主编的《新编中国行政法原理》(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0年2月第1版,第185-197页)等。

4《行政诉讼法》第11条及该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5杨解群、叶树理:《关于祖国大陆行政强制理论与现实的评判》,载杨小君、王周户:《行政强制与行政程序研究-一九九九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344页。

6见周佑勇著:《行政法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246页。其他持这一观点或类似观点的还有:朱新力、余军:《论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理定位》,载杨小君、王周户:《行政强制与行政程序研究-一九九九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203页;马怀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312页;杨海坤主编:《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417页;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成人高等法学教育通用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166-175页;朱新力著:《行政法基本原理》,浙江大学出版社,1995年7月第1版,第206-209页。

7如: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2版,第十三章;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修订)第1版,第十二章;胡建淼著:《行政法学》,“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十一章;胡建淼著:《中国行政法学论纲》,杭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十章;金国坤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通论》,经济管理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四、七章;何乃忠主编:《实用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九章;叶必丰著:《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六章第三节、第四节;等等。

8见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2版,第249,254页。

9仅从这一点上说,作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项使用“行政强制措施”一词,有不宜之处。

10《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11见黄杰主编:《行政诉讼法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6月第1版,第22页。

12见前注,第139页。

13见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第125页。

14如:姜明安:《行政法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8月第1版;张尚鷟编著:《行政法基本知识讲话》,群众出版社,1986年5月第1版;姜明安:《行政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7月第1版;王先勇:《行政法基础》,成都电讯工程学院出版社,1988年5月第1版;罗耀培、苏尚智、周卫平:《行政法概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11月第1版;燕广等主编:《行政法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1992年7月第1版;等等。

15这方面,杨海坤主编的《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二十二章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讨论,做了很好的材料整理工作。

16 当然这时也有一些学者主张人民法院也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如: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教程》,政府法制干部培训教材,国务院法制局审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张焕光、胡建淼:《行政法学原理》,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7月第1版;张树义、方彦主编:《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8月第1版;等等。

17见崔卓兰主编:《行政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251页。持同类观点的还有:应松年、朱维究编著:《行政法学总论》,工人出版社,1985年12月第1版;张焕光、刘曙光、苏尚智:《行政法基本知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8月第1版;侯洵直主编:《中国行政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3月第1版;王连昌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重庆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张尚鷟编著:《行政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郭文英、崔卓兰编著:《行政法要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11月第1版;皮纯协主编:《中国行政法教程》,行政诉讼系列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等。

18见姜明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6月第1版,第258页。持这种观点的著作、教材还有:廖晃龙主编:《新编中国行政法原理》,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0年2月第1版;张尚鷟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7月第1版;贾苑生、李江、马怀德著:《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7月第1版;罗豪才主编:《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第1版;王连昌、吴中林主编:《行政执法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杨海坤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王周户主编:《行政法学》,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2年7月第1版;熊文钊著:《行政法通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等等。

19见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成人高等法学教育通用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167页;杨海坤:《祖国大陆行政强制执行立法思路的优化选择》,载杨小君、王周户主编:《行政强制与行政程序研究-一九九九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354页。

20见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京),1998年第3期第12页。

21见杨海坤著:《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12月第1版,第420页。

22 见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144页。

23如李援在其《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构想》一文中说:“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促使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载《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材料》(2000年6月于北京人民大会堂),后发表于《行政与法制》(南京),2001年第3期。

24如张正钊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144页)指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罗豪才主编的《行政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修订)第1版,第186页)写道:“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个人、组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

25这正是中国行政强制法学理论上的“行政强制执行”。

26这正是中国行政强制法学理论上的“行政强制措施”。

27见(台)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320页。

28(日)和田英夫著,倪建明、潘世圣译:《现代行政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8月第1版第221页。

29(台)城仲模:日本行政代执行法之研究。载《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94年版第321-325页。

30或称“具体行政行为”在范围上更为周全。

31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中)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489页;科伦布茨高级行政法院:NVwZ,1986年,第762页。

32参见(台)翁岳生编:《行政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911页。

33这种观点在国际上已趋优势。

34参见(台)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375页。

35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时,如前所说,肯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36参见(台)城仲模:《日本行政代执行法之研究》,载《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365-366页。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86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6种条件,其中之一是,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

38该法于1960年1月21日由联邦议会制定,同年4月1日生效。后经几次修订,最后一次修订于1997年12月22日。见联邦法律公报第3224页。

39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是从“得知具体行政行为后一个月之内”;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期限是“具体行政行为宣布后一个月之内”,或复议申请被驳回后一个月之内。

40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中)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481页。

41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4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它编写的《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85页)一书中释义道:“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主要有两个(此为笔误,应是”三个“-引者)方面的含义: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要件。二是具备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决定意义的其他要件。《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的法律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可见,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具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还应包括行政主体资格合法、依法已穷尽了行政程序,并已依法送达当事人等。只有这些要件同时具备,方可以成为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谓依法穷尽行政程序,主要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履行的审批程序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救济的程序业已完结等。”甘雯所著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一书也有类似解释:“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例如,需要经过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方可生效的行为,未经批准即被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不应受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13页)

43该条规定:“[复议和撤销之诉的延缓效力](一)复议和撤销之诉具有延缓效力。作出构架性和确认性具体行政行为及具有双重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亦从上规定。(二)只有在下列情形中才不具备延缓效力:1.要求缴纳公共税负和费用的;2.执行警员执行不可延缓的命令和措施的;3.其他联邦法或州法规定的情形,特别是第三人对有关投资和创造劳动岗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4.出于公共利益或诉讼参与人重要利益的考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对复议进行决定的行政机关特别指令需立即执行的。各州可规定,如法律救济涉及联邦法规定的由州负责的行政执行措施,则它们不具备延缓效……。”

44该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45该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46它是否越权,这里可以暂且不论。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第57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49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50该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局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关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交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51这里的“基础行为”就是税务机关“责令限期交纳”,“执行行为”则是税务机关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逾期不履行交纳义务而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

52这一法律条款只把相对人逾期不履行交纳义务作为执行的前提,而没有把由《行政诉讼法》第66条所规定的“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即基础行为的生效)作为执行的前提。

53参见:法国波尔多孟得斯鸠大学校长高德松(Gaudusson)教授:《法国行政法和其政府的行政强制权》,在2000年12月6-7日的“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及会议论文:王名杨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5月第1版,第166-171页。

54见注41.

55这四种情况是:1.要求缴纳公共税负和费用的;2.执行警员执行不可延缓的命令和措施的;3.其他联邦法或州法规定的情形,特别是第三人对有关投资和创造劳动岗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4.出于公共利益或诉讼参与人重要利益的考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对复议进行决定的行政机关特别指令需立即执行的。

56该法于昭和37年即1962年9月15日,以法律第160号公布施行。

57该法于昭和37年即1962年5月12日,以法律第139号公布施行。

58日本行政法律和行政法学上所提“行政处分”接近我国行政法律与行政法学上所提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严格地说,日本的“行政处分”比中国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略小一些,至少前者限指单方行为。

59这一原则分别由日本年行政不服审查法第34条与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确立。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第34条规定:“[停止执行]一、提起审查请求,并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进行。二、处分厅的上级行政厅作为审查厅在认为必要时,可依审查请求人的申请或以职权,全部或部分停止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和程序的继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三、处分厅的上级行政厅以外的审查厅在认为必要时,可依审查请求人的申请并在听取处分厅的意见以后,实施停止执行。但不得采取全部或部分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和程序的继续进行以外的其他措施。四、审查请求人提出前两款规定的申请以后,为了避免因处分、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进行产生难以恢复的损害而认为有紧急必要时,审查厅必须实施停止执行。但可能对公共福利产生重大影响或使处分的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有成为不可能的危险时,或者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看来没有理由时,不在此限。五、在前三款情形下,如果通过停止处分效力以外的措施可以达到目的时,不得停止处分的效力。六、停止执行的申请提出以后,审查厅应迅速决定是否实施停止执行。”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规定:“[停止执行]一、取消诉讼之提起,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履行。二、在已有了提起的取消诉讼时,为避免由于处分、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进行,产生难于恢复的损害而有紧急必要,这时,裁判所可根据申请,用决定停止部分或全部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执行(以下称为”执行停止“),但处分效力如由于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执行可达到目的时,不可停止。三、执行停止如对公共福利有波及重大影响之虞时,或关于本案似乎没有理由时,不能停止……。”

行政强制措施篇(10)

为规范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与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制定“行政强制法”已从讨论“必要性”阶段进入到研究“操作性”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试拟稿)已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行将制定的“行政强制法”既要规范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也要规范其如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关于这一点,无论立法部门还是理论界已趋同一。正因此,准确、恰当地划清“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界线”显得特别重要,因为它们是两种各有自己特征的行政强制行为,并适用不同的实体操作程序与法律救济途径。本文试在这一方面作点尝试,以作引玉之砖。

在中国,“行政(强制)措施”一词的使用,最早出现在新中国“拨乱反正”以后的第一本行政法教科书即王珉灿主编的《行政法概要》 1上。该书第一次使用了“采取行政措施的行为”这一概念。但在当时尚无“具体行政行为”-在目前的中国行政法学中最为关键的概念之一,当时还未被写入法律-这一概念的背景下,它是作为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代名词使用的。 2这一“首创”又被不少学者所接受和发展。 3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公布,特别是1990年该法实施以后,该法第11条第(二)项的规定 4对理论界关于对行政行为的认识冲击颇大,它最明显不过地表明:“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只是与行政处罚相并列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种类,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所以,1990年以后,已不再有类似教材、著作基于这种意义而使用“行政(强制)措施”概念了。

“行政强制措施”脱胎于“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它又面临了第二个问题,即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在这一问题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把行政强制措施看成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所运用的具有强制性的各种手段和方法,这些手段和方法有“执行性”和“管理性”之分,而“执行性”的措施就是“行政强制执行”。一种典型的解释是:“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保障行政管理秩序或为实现行政目的而凭借的各种强力方法或手段。它包括:(1)‘管理性’强制措施,即行政主体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公益、他人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物或行为加以暂时性限制的手段或方法;(2)‘执行性’强制措施,即行政主体为促使或迫使义务人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而凭藉的种种强制措施。” 5另一种解释也许更加明了:“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物予以强制而采取的各种具体手段或方法。即包括即时强制措施也包括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各种具体手段或者措施。” 6这种观点的特点,主要在于把“行政强制执行”看成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个构成部分,它们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第二种观点是,把行政强制措施看成不仅独立于行政处罚,而且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并列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持此观点者,在他们的教材、著作中,必然把“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作为并列的章节标题处理, 7而且对两者加以区别。大多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特定的行政主体,出于维持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行为、财产或其他权益所作出的限权性的强制行为;后者是指因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下面的解释有一定的代表性:“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 8这种观点的“共性”在于,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没有包含关系,是两种各自独立、并存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从“字面”理解 9,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方法和手段,当然同时被采用在行政强制执行阶段,固然同时可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一种形式。从这一点上说,第一种观点不无道理。但问题在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项所列“行政强制措施”,显然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种类,而不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方法对待的;而且,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又与《行政诉讼法》第66条 10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相区别。前者,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其职权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人行使某项权利或履行某种义务”的行为; 11后者,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指当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本身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 12两种行为,泾渭分明。我们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原意。

在中国,“行政强制执行”这一概念的演变没有象“行政强制措施”那么复杂。1983年的第一本行政法教科书《行政法概要》,在提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同时,提出了“强制执行”这一概念,而且对这一概念一开始的“定位”并没有离今天多远。《行政法概要》解释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法定的强制手段,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这就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又叫做行政执行。” 13尔后的著作、教材,除个别 14外,一般都有“行政强制执行”专门的章节,概念内涵也大体接近。只是在两个问题上略有分岐: 15(1)即在执行主体上,是否包括人民法院?(2)在外涎上,是否包括即时强制?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问题,在《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前,大多学者主张把行政强制执行活动限于行政机关的执行活动。 16一种典型的解释是:“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相对方逾期不履行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权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迫使行政相对方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政执行行为。” 17《行政诉讼法》公布、施行后,由于该法第66条规定对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或者依法自行强制执行,大多学者为同立法“结轨”,始转而承认人民法院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地位。如姜明安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拒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相对人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18而且还有学者进而指出,人民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而强制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权的延伸”,这时的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受委托或关系”。 19但应松年教授认为: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固然属于行政行为,但当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法院审查同意,下令强制执行时,它就是司法强制,不应再称为行政行为或具体行政行为。” 20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外延”问题,对于行政强制执行包含《行政诉讼法》第66条所规定的对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一点是没有疑异的。问题是,它是否包含即时强制。按理说,这是一个不会发生的问题。但我国确有个别学者持有肯定的观点。如杨海坤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强制实施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包括紧急情况下的即时强制。” 21如果以《行政诉讼法》第66条为“基点”讨论行政强制执行的外延,那么行政强制执行无论如何是不可能包括即时强制的,因为即时强制行为无法以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又不履行为前提。以下的表达已成为中国学者们日益趋同的认识:“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 22

当我们沿着这一“基点”往下走,“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边界”以及这两种行为的划分意义会越来越明晰可见。但我们要马上到达解决这一问题的“彼岸”,还要有足够的耐心走完一段不可迂回的“路”。因为我们在这里要解决这样一个问题:从事先强制、事中强制与事后强制整个行政强制行为的过程中,“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界河”,到底应该划在哪一段?而且这种划分标准又有什么法律意义?以下有几种标准和几个难点可以选择与研讨:

(一)以事先是否存在可履行义务为标准

在中国,不少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是对事先存在的一种义务的执行。这种义务可以来自于一个行政决定的规定 23,也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24.行政强制执行就是对事先义务的执行,如果不存在被执行的义务,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性”就无从体现。这一点正好与行政强制措施相区别。在行政强制措施中,强制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无须以当事人存在可履行义务为前提,它是为维护管理秩序,而不是为执行一种业已存在的义务而实施。

德国、奥地利、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不少学者也持这样的观点。正如台湾学者城仲模所述:“德奥日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强制之分类及学理说明,几乎一脉相承,即在‘行政强制(Der Verwaltungszwang)’的上位概念之下,区分为‘行政上强制执行 25(Verwaltungsvollstreckung,Zwangsvollzug;Verwaltungsexekution,Zwangsvollstreckung)’及‘行政上即时强制 26(Sofortiger Zwang,Sofortiger Polizeizwang)’。” 27日本学者和田英夫也指出:“行政强制分为行政上的强制执行和行政上的即时强制两种。” 28而且强制执行与即时强制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有先前存在之义务而不履行者”,后者“无先前之存在义务”。 29

上述境内外观点基本相通,而且这一标准也很清晰,便于掌握。但问题在于,“法定义务”概念过于抽象,涉及面过广,在实践操作中会有困难;还有,有的强制措施我们也很难说它不是迫使当事人履行一种法定义务,如在驱散措施中,被驱者当然负有离开的义务。

(二)以事先是否存在行政决定为标准

这种标准建立在这样的理论上,行政强制执行当然应有它的“执行性”,但它所执行的内容不应是抽象的“法定义务”,而是事先作出的一个行政决定 30.据此推论,如果事先有行政决定的存在,有关国家机关采用强制手段执行该行政决定的,就是行政强制执行;相反,事先不存在行政决定,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实施强制手段的,那就不是行政强制执行,而是行政强制措施。

这一标准与境外一些国家与地区的“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分说”相通。在国际行政法学上,特别是德奥日国家,对于行政强制早有“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划分理论。 31中国台湾地区则有“基础处分”与“执行处分”之说。 32按此理论,不论是即时强制,还是行政强制执行,都是对“基础行为”的一种执行;即时强制无非是“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合一,行政强制执行最典型地表现为“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离。

这种划分“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标准的理论,与前一个标准理论非常接近,特别当我们把“基础行为”或“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理解为“基础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或“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时,更是如此。但仔细分析,仍不难发现两种标准之间的差异,而且这种差异是非常关键的。那就是,前一标准把执行内容定位为“事先存在的法定义务”,又这些法定义务有来自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也有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直接来自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恰恰是因太抽象而不好把握的。后一个标准把执行内容定位为“事先存在的行政决定”,或者考虑方便起见,就称“基础行为”。执行基础行为显然比执行由基础行为确定的义务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具体、明确得多,范围也减少了一半。当然,当持前一种标准的理论,主张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所执行的“法定义务”只来自于“基础行为”的规定,而不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时, 33这两种标准的范围才会重合。

这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发生在“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的条件下,它不过是对“基础行为”(或称“基础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一种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则发生在“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的条件下,这时谈不上谁对谁的执行。由此看来,把“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合作为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可以接受的,至少在我们尚未找到比这更准确的标准之前。

(三)以是否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为标准

如果我们接受上述“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合标准,那只是解决了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标准上的“质”的问题,“量”上的问题还有待于我们去解决: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时,它们之间必须分离多远才能作为它们之间的“界河”。换句话说,我们应当让这条“界河”靠近“行政强制措施”一边呢,还是更靠近“行政强制执行”一点?譬如说:当公安机关在1小时前作出“强制传唤”的决定,1小时后就实施了“强制传唤”行为,是否就算是“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离,从而把后者认定为“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末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只相隔1分钟时是否也该肯定呢?这就是说,在“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的条件下,我们还需进一步解决它们之间时间上的分界线。

在业已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国家里,把“期待当事人的自我履行”奉为“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核心精神,任何行政强制执行都应当期待当事人的自我履行,“告诫”便成了“整个行政强制之核心”(Das Kernstück des ganzen Zwangsverfahrens)。 34所以,他们认为,如果客观情况允许强制机关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的,那就是行政强制执行,否则便属行政强制措施。

这一标准的提出,显然向寻找时间标准迈进了一步。但它遇到了两大困难,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一是,在不少行政强制措施中,强制机关在实施该行为时,虽没有基础行为,但有事先的命令式告诫,于是不管时间长短,存在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的时间。如警察在实施“驱散”行为之前,大多情况下作先行告诫,期待被驱人自我离开。二是,是否能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主要表现为是否履行告诫义务。如果以此为标准,那么就会以强制机关的一个主观行为作为一种客观行为的“坐标”,主观上的随意性就会与客观上的必然性发生冲突。

(四)以基础行为是否生效为标准

这一标准换了一个“视角”。它从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效力而不是从行政强制行为的主观形式上寻找标准,从而避免了前一标准的缺陷。该观点认为,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时 35,还得视“基础行为”是否“生效”而定:如果“基础行为”已经“生效”,国家机关执行该生效的“基础行为”,那么该执行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执行”;相反,如果“基础行为”虽已作出,但尚未“生效”,国家机关执行该尚未“生效”的“基础行为”,那么,这种执行行为依然按“行政强制措施”对待。

这种标准虽在划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界河”时让“界河”更靠近了“行政强制执行”一点,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特别在德国,这已成了他们所共认的理论。他们认为,行政强制执行发动的前提,一般为被执行的“基础行为”已具“不可争议性”(Unanfechtbarkeit),或称“法律上之形式确定”(formelle Rechtskraft)。 36

中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说明,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在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时,为行政强制执行设定了同样的“发动条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换句话说,即作为“基础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而当事人又不履行,在这种前提下,行政强制执行才会发生。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是行政强制执行发动的前提,这一意思又被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所肯定并明示。 37

可见,把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基础行为”)“已经生效”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发动条件,这一点在境内外,无论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是相通的。这样,我们如果把所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分界线也是可行的,特别是符合中国的实际的。

(五)如何理解基础行为已经“生效”

当我们接受把“基础行为”是否生效作为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标准时,另一个关键问题又接踪而至:基础行为“生效”的标准是什么?

在德国,认为所谓基础行为的生效,就是指基础行为具有“不可撤销性”或称“不可争议性”(Unanfechtbarkeit);而根据德国1960年行政法院法(Verwaltungsgericht-VwGO) 38第70条和第74条规定,“不可撤销性”取决于两种情况:一是超过法定的救济时间; 39二是经有效判决维持。否则,无以发生“强制执行力”(Vollstreckbarkeit)。 40这种对基础行为“生效”的解释在德、奥、日等国很有代表性。

在中国,结合行政诉讼法第6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的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1、2款的规定 41,可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基础行为)的“生效”,是指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救济时间内放弃救济权利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若是这样,中国法律上、理论上的这一标准与德国完全吻合。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的涵义是否就是如此呢?目前还令人担忧。因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身并没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标准作出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该司法解释的学理解释却对“生效”涵义作了不适当的“扩张”,或者至少可以说是解释得不清楚。它把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标准与合法有效标准混为一谈,又在时间上把“生效”看成是行政管理实体程序的完结,而不是行政救济程序的完结。 42

如果我们的观点成立,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是指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救济时间内放弃救济权利或经法律救济程序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那可能会引出另外两个理论难点:一是,怎样解释“行政行为先定力”的传统理论?二是,如何解决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出现的“真空”?

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认为,行政行为与法院判决(终审判决除外)不同,它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便可先行执行。这正是传统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核心。如果按照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划分标准,行政强制执行只有到基础行为已经生效时才能作出,这显然与大陆法系传统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矛盾。

作者以为,这一理论已经过时,它是上世纪二战前“行政命令权”与“行政执行权”合一时期的产物。二战以后,行政执行权从行政权中分离而出,这时的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便可执行仅是一般的“例外”,大多行政行为都须经法律救济(如司法审查)以后方可执行。德国1960年《行政法院法》(VwGO)第80条的规定 ,最为典型。它显然确立了“复议与诉讼中止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在中国,虽然行政复议法第21条 44和行政诉讼法第44条 45都明文确立了“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原则,但在实践当中,大多操作情况相反,一经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往往停止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先行执行或在紧急状态下,才先予执行。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很简单,行政机关有理由避免因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律救济机关撤销以后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请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 46对上述“复议、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则作了种种“微调”。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的一个司法解释 47,还是现行1999年的一个司法解释 48,都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已倾向于:当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应该停止执行。

这就是说,正因为传统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已受到新兴立法及新兴理论的冲击,我们已没有必要担心上述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划分标准与其的矛盾了。

另外一个问题是: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时,该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并且基础行为已经生效的条件下,该执行行为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当我们这样定位时,又会发现: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两端之间,出现了一段“真空”,即在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前提下,并且基础行为尚未生效,而国家强制机关执行了尚未生效的基础行为,这时的执行行为属于什么呢?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49第27条所规定的强制执行, 50它因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的分离 51而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又因执行行为不以基础行为生效为前提 52而不属行政强制执行。

这就到了应当研讨“先行执行”定位问题的时候了。这种介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强制行为就是“先行执行”行为,它以基础行为作出以后但尚未最终生效(即不是在法定救济期限内放弃救济权利,或经法律救济维持了基础行为)之前便实施强制执行为特征。这种“先行执行”行为,无论在外国还是中国,不管是坚持法律救济不停止原行政行为执行的国家(如法国),还是相反(如德国),都广泛地存在着。

在法国,“行政法授予政府几种不需要事先取得司法同意就可以实施其决定的方式”,而且“如果当事人反抗,政府可以采取实质性措施及直接使用军队和警察来执行其决定”。政府的这项行政强制执行权,源渊于“行政处理效力上的先定特权”。这一特权由行政法院的判例所确认。当然其强制方法的选择,一般须有成文法的依据。 53

德国奉行的原则与法国不同,当事人申请法律救济时,原则上要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在个别情况下才能先行执行。这一原则的依据是“行政法院法”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法”。根据德国1960年《行政法院法》第80条规定, 54当事人提起“复议和撤销之诉”,对所诉行政行为具有“延缓效力”之功,除非遇有“缴纳公共税负和费用”等四种情况 55,行政机关才能先行执行。

日本1962年行政不服审查法 56和同年的行政案件诉讼法 57分别创立了作为对“行政处分” 58进行行政救济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和作为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的“行政诉讼制度”。这两项制度都奉行“行政审查与行政诉讼不停止原行政处分的执行,但在法定的理由成立时,可以停止原行政处分的执行”之原则。 59这种做法与中国非常接近。

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愿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确立了与日本一样的原则。 60

中国先行执行现象的大量存在,不仅来自于行政机关对待法律救济的态度,而且来自于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 61

我们在这里需要回答的是:这种“先行执行”行为,是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部分,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或是它们以外的“第三种强制行为”?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需注意到它的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先行执行行为具有“执行性”。它须以被执行决定(基础行为)的先行存在为前提,从而又须以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相分离为条件。先行执行依然是对基础行为的执行。如果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那便是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而不是先行执行行为了。这正是先行执行行为与行政强制措施之间的主要区别。

第二,先行执行行为具有“先行性”。它是相对于事后执行而言。从一定意义上说,行政强制执行有事先执行和事后执行而分。虽然世界上不少国家与中国一样,法律救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如前所言,只要一种业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因公民的异议而进入法律救济程序,原则上要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这样的原则下,先行执行仅是特殊情况下发生的一种例外。换句话说:先行行执行奉行“以事后执行为原则,先行执行为例外”之原则。显然,如果万事均应事先执行,那末“先行执行”提法便是多此之举。

据此可以推论,“先行执行”并不是置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外的第三种行政强制行为,而仅仅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例外”而已;它的存在不影响上述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划分标准的成立。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划分标准,现在可以作一小结了。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间的划分标准,首先在于看“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合一的,还是分离的:如果“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是合一而无法分开,该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措施”;相反,如果“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是分离的,那末,该执行行为就是“行政强制执行”。 62其次,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时,还得视该“基础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如果所执行的“基础行为”已经“生效”,对它的执行,就是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如果所执行的“基础行为”尚未“生效”,对它的执行便是“先行执行”。“先行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例外。它与“行政强制措施”比较,在于在它身上,“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已经分离,而前者是合一的;与“行政强制执行”比较,它所执行的“基础行为”尚未“生效”,而前者以“基础行为”的“生效”为特征。由于“先行执行”只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例外,所以从广义上讲,它便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部分。

划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法律救济上的区别。在“行政强制措施”中,由于“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那么,“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当然是作为一个整体适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救济,而且复议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中,当然也得整体审查。而在“行政强制执行”中,由于“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分离,而且“基础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当事人自然只能针对“执行行为”申请法律救济,法律救济机关也只能审查“执行行为”而不是“基础行为”。

划分“执行行为”与狭义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意义在于,虽然由于“先行执行”依然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范畴,法律救济上依然适用与“行政强制执行”相同的程序与标准,但法律将为,也必须为,“先行执行”的实施设置比一般“行政强制执行”更严格的条件,如若不先行执行会给国家管理秩序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

参考文献:

1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

2该教科书对它的解释是:“作为行政法学研究对象的行政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对于具体事件所作的单方面的处理,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措施作为具体的行政行为,与行政管理法规不同;作为单方面的行政行为,与行政契约不同。”见该书第112页。

3如:应松年、朱维究编著的《行政法学总论》(工人出版社,1985年12月第1版,第285-298页),郭文英、崔卓兰编著的《行政法要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第186-197);叶必丰编著的《行政法原理》(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10月第1版,第157页);廖晃龙主编的《新编中国行政法原理》(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0年2月第1版,第185-197页)等。

4《行政诉讼法》第11条及该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5杨解群、叶树理:《关于祖国大陆行政强制理论与现实的评判》,载杨小君、王周户:《行政强制与行政程序研究-一九九九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344页。

6见周佑勇著:《行政法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246页。其他持这一观点或类似观点的还有:朱新力、余军:《论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理定位》,载杨小君、王周户:《行政强制与行政程序研究-一九九九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203页;马怀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312页;杨海坤主编:《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417页;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成人高等法学教育通用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166-175页;朱新力著:《行政法基本原理》,浙江大学出版社,1995年7月第1版,第206-209页。

7如: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2版,第十三章;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修订)第1版,第十二章;胡建淼著:《行政法学》,“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十一章;胡建淼著:《中国行政法学论纲》,杭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十章;金国坤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通论》,经济管理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四、七章;何乃忠主编:《实用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第九章;叶必丰著:《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六章第三节、第四节;等等。

8见方世荣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2版,第249,254页。

9仅从这一点上说,作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项使用“行政强制措施”一词,有不宜之处。

10《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11见黄杰主编:《行政诉讼法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6月第1版,第22页。

12见前注,第139页。

13见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第125页。

14如:姜明安:《行政法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8月第1版;张尚?编著:《行政法基本知识讲话》,群众出版社,1986年5月第1版;姜明安:《行政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7月第1版;王先勇:《行政法基础》,成都电讯工程学院出版社,1988年5月第1版;罗耀培、苏尚智、周卫平:《行政法概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11月第1版;燕广等主编:《行政法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1992年7月第1版;等等。

15这方面,杨海坤主编的《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二十二章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讨论,做了很好的材料整理工作。

16 当然这时也有一些学者主张人民法院也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如: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教程》,政府法制干部培训教材,国务院法制局审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张焕光、胡建淼:《行政法学原理》,劳动人事出版社,1989年7月第1版;张树义、方彦主编:《中国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8月第1版;等等。

17见崔卓兰主编:《行政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第251页。持同类观点的还有:应松年、朱维究编著:《行政法学总论》,工人出版社,1985年12月第1版;张焕光、刘曙光、苏尚智:《行政法基本知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8月第1版;侯洵直主编:《中国行政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3月第1版;王连昌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重庆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张尚?编著:《行政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郭文英、崔卓兰编著:《行政法要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11月第1版;皮纯协主编:《中国行政法教程》,行政诉讼系列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等。

18见姜明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6月第1版,第258页。持这种观点的著作、教材还有:廖晃龙主编:《新编中国行政法原理》,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0年2月第1版;张尚?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7月第1版;贾苑生、李江、马怀德著:《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7月第1版;罗豪才主编:《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第1版;王连昌、吴中林主编:《行政执法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杨海坤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王周户主编:《行政法学》,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92年7月第1版;熊文钊著:《行政法通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5年8月第1版;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等等。

19见胡建淼主编:《行政法教程》,成人高等法学教育通用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167页;杨海坤:《祖国大陆行政强制执行立法思路的优化选择》,载杨小君、王周户主编:《行政强制与行政程序研究-一九九九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354页。

20见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京),1998年第3期第12页。

21见杨海坤著:《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12月第1版,第420页。

22 见张正钊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144页。

23如李援在其《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的构想》一文中说:“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促使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载《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材料》(2000年6月于北京人民大会堂),后发表于《行政与法制》(南京),2001年第3期。

24如张正钊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144页)指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活动。”罗豪才主编的《行政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修订)第1版,第186页)写道:“行政强制执行是指个人、组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

25这正是中国行政强制法学理论上的“行政强制执行”。

26这正是中国行政强制法学理论上的“行政强制措施”。

27见(台)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320页。

28(日)和田英夫著,倪建明、潘世圣译:《现代行政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8月第1版第221页。

29(台)城仲模:日本行政代执行法之研究。载《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94年版第321-325页。

30或称“具体行政行为”在范围上更为周全。

31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中)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489页;科伦布茨高级行政法院:NVwZ,1986年,第762页。

32参见(台)翁岳生编:《行政法》,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911页。

33这种观点在国际上已趋优势。

34参见(台)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375页。

35当“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一时,如前所说,肯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36参见(台)城仲模:《日本行政代执行法之研究》,载《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365-366页。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86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6种条件,其中之一是,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

38该法于1960年1月21日由联邦议会制定,同年4月1日生效。后经几次修订,最后一次修订于1997年12月22日。见联邦法律公报第3224页。

39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期限是从“得知具体行政行为后一个月之内”;当事人提讼的期限是“具体行政行为宣布后一个月之内”,或复议申请被驳回后一个月之内。

40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中)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当代德国法学名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第481页。

41行政诉讼法第65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4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它编写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第185页)一书中释义道:“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主要有两个(此为笔误,应是”三个“-引者)方面的含义: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要件。二是具备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决定意义的其他要件。《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的法律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可见,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具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还应包括行政主体资格合法、依法已穷尽了行政程序,并已依法送达当事人等。只有这些要件同时具备,方可以成为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谓依法穷尽行政程序,主要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履行的审批程序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救济的程序业已完结等。”甘雯所著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一书也有类似解释:“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例如,需要经过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方可生效的行为,未经批准即被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不应受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13页)

43该条规定:“[复议和撤销之诉的延缓效力](一)复议和撤销之诉具有延缓效力。作出构架性和确认性具体行政行为及具有双重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亦从上规定。(二)只有在下列情形中才不具备延缓效力:1.要求缴纳公共税负和费用的;2.执行警员执行不可延缓的命令和措施的;3.其他联邦法或州法规定的情形,特别是第三人对有关投资和创造劳动岗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4.出于公共利益或诉讼参与人重要利益的考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对复议进行决定的行政机关特别指令需立即执行的。各州可规定,如法律救济涉及联邦法规定的由州负责的行政执行措施,则它们不具备延缓效……。”

44该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45该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46它是否越权,这里可以暂且不论。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第57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49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50该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局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关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交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51这里的“基础行为”就是税务机关“责令限期交纳”,“执行行为”则是税务机关由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逾期不履行交纳义务而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

52这一法律条款只把相对人逾期不履行交纳义务作为执行的前提,而没有把由《行政诉讼法》第66条所规定的“既不又不履行”(即基础行为的生效)作为执行的前提。

53参见:法国波尔多孟得斯鸠大学校长高德松(Gaudusson)教授:《法国行政法和其政府的行政强制权》,在2000年12月6-7日的“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及会议论文:王名杨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5月第1版,第166-171页。

54见注41.

55这四种情况是:1.要求缴纳公共税负和费用的;2.执行警员执行不可延缓的命令和措施的;3.其他联邦法或州法规定的情形,特别是第三人对有关投资和创造劳动岗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和诉讼的;4.出于公共利益或诉讼参与人重要利益的考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对复议进行决定的行政机关特别指令需立即执行的。

56该法于昭和37年即1962年9月15日,以法律第160号公布施行。

57该法于昭和37年即1962年5月12日,以法律第139号公布施行。

58日本行政法律和行政法学上所提“行政处分”接近我国行政法律与行政法学上所提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严格地说,日本的“行政处分”比中国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略小一些,至少前者限指单方行为。

59这一原则分别由日本年行政不服审查法第34条与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确立。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第34条规定:“[停止执行]一、提起审查请求,并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进行。二、处分厅的上级行政厅作为审查厅在认为必要时,可依审查请求人的申请或以职权,全部或部分停止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和程序的继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三、处分厅的上级行政厅以外的审查厅在认为必要时,可依审查请求人的申请并在听取处分厅的意见以后,实施停止执行。但不得采取全部或部分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和程序的继续进行以外的其他措施。四、审查请求人提出前两款规定的申请以后,为了避免因处分、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进行产生难以恢复的损害而认为有紧急必要时,审查厅必须实施停止执行。但可能对公共福利产生重大影响或使处分的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有成为不可能的危险时,或者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看来没有理由时,不在此限。五、在前三款情形下,如果通过停止处分效力以外的措施可以达到目的时,不得停止处分的效力。六、停止执行的申请提出以后,审查厅应迅速决定是否实施停止执行。”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规定:“[停止执行]一、取消诉讼之提起,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履行。二、在已有了提起的取消诉讼时,为避免由于处分、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进行,产生难于恢复的损害而有紧急必要,这时,裁判所可根据申请,用决定停止部分或全部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执行(以下称为”执行停止“),但处分效力如由于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执行可达到目的时,不可停止。三、执行停止如对公共福利有波及重大影响之虞时,或关于本案似乎没有理由时,不能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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