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经济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05-31 23:52:29

民族经济论文

民族经济论文篇(1)

研究方法是学科水平的标志。巴甫洛夫认为,科学是随着研究法所获得的成就而前进的,研究法每前进一步,我们就更提高一步,随之在我们面前也就开拓了一个充满某种新鲜事物的更辽阔的远景①。将经济分析的方法引入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可能会招致两方面的诘难:一是认为这种“不伦不类”会混淆学科之间的界限,甚至会造成某种“领地”的混乱。我以为,经济分析作为一种研究方法,虽来自经济学,但是,它能够较好地将法学的实证方法和规范分析方法连接起来,从而达到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何况,学科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给学术领域划分界限的任何企图,都是注定要失败的……有些东西对我们来说似乎是我们小社区牢不可分的一部分,但它昨日可能曾是一块格格不入的飞地,而明日它也许会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与我们分离,企图划定自己的界限了”②。另一种诘难也许来自那些崇尚正义价值的法学家。他们认为经济分析方法的应用将导致对法的正义价值的削弱。笔者认为将正义与效率对立起来的观念是不可取的。事实上,任何法都包含着正义和效率,只不过这种正义和效率都是有限度的。经济分析方法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历史必然性。把法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来分析,解析法律现象的社会经济根源,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孟德斯鸠研究了法的精神和古罗马民族兴衰的原因,揭示了法律现象的经济逻辑:“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①。德国著名法学家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民族精神和民族意识的体现。他认为法律的存在同民族的存在和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历史的早期阶段,法律就已经具有了某个民族所固有的特征……它们不过是自然地、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某个民族所独有的才能和取向,它们只是特定属性的表象。②历史法学派代表英国的梅因教授运用历史的、对比的研究方法,考察了法律的发展史。他对雅利安的民族的各个不同支系,尤其是罗马人、英国人、爱尔兰人、斯拉夫人以及印度人的古代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较为系统地分析了这些民族法律制度中的诸多经济因子:财产、契约、遗嘱,并提出了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范畴:所有权、债、和继承权,从而形成了一系列贯穿着这些特定民族的带有普遍意义的经济法律范畴:财产——所有权,契约——债,遗嘱——继承权③。功利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边沁的思想大概是法律的经济分析的最早萌芽。边沁认为:人类的规律就是“避苦求乐”,正是它支配着人的行为,是人生的目的。无论是从人性还是从自然出发来看,减轻痛苦并增加快乐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善良的,在政治上是优越的,在法律上是有权利的(正义的④)。在他看来,增进人类幸福的办法,应从立法开始。在论述法律的经济逻辑时,边沁认为,财产和法律是同生共死的,法律产生以前是没有财产的,而一旦消灭了法律,财产也不会存在⑤。边沁的法律思想,直接被后世的学者所继承。

以上法学家对法律这一现象的研究均以某一特定民族作为对象。孟德斯鸠重点研究了罗马民族的兴衰,萨维尼的重点在德意志民族,梅因则全面考察雅利安民族的各个支系,边沁则以英吉利、法兰西、意大利及俄罗斯民族为嚆矢。他们研究的共同点在于: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研究特定民族主体法律的经济因素和民族因子。不管他们的研究结论如何,都是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历史开创者。

真正开创民族经济法律经济分析先河的是亚当.斯密和马克思。亚当.斯密首次将经济分析的方法应用于法律领域,以此来研究自然法学的经济理性。马克思创立的历史唯物论和政治经济学不仅分析了法律这一上层建筑的经济基础,而且以资本主义为例,剖析了其经济基础的全貌并将古典经济分析所遗漏的相关法律因素如产权⑥、制度、国家和意识形态统统包括进去,进而指出了资本主义国家形式的本质在于便于资产阶级攫取最高额利润,三权分立的本质在于

便于各种资本家分享平均资本收益,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本质是资本阶级私有财产权的体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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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7页。

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参见[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6—9章中有关民事法律思想的表述。

笔者注:法律上的权利是该法所持的正义的体现,当然是有限度的,是相对的。

参见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352页。

在《资本论》和《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被译为“财产权”。

结论。亚当.斯密和马克思与孟德斯鸠、萨维尼、梅因、边沁等人一样,考察的是欧洲国家和民族的经济法律制度,他们在批判地吸收前人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和论证了自己的理论,使得每一种理论都在前人理论的基础上更进一步,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美国兴起了制度经济学派,他们对本国民族经济法律的分析更趋于系统化。其代表人物凡勃伦创造了一套完整的制度经济学体系,重点强调对古典经济学重市场轻制度的批判和修正,建立以研究制度演进过程为基本内容的经济理论。主张从制度上修正资本主义的经济法律结构。该学派的其他人物如康芒斯和米契尔还强调从法律制度发展的角度论述特定国家和民族法律经济发展的关系,并进一步强调法律对经济的作用。上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初,伴随着跨国公司的涌现以及全世界的企业兼并浪潮,各国为发展本国本民族经济大量立法,1973年,美国波斯纳教授出版了《法律的经济分析》①一书,将经济分析的视角由经济领域扩大到非经济领域,完成了经济学对法学的全面渗透。就像经济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一样,法律已经成为经济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同样,法律、民族、经济是民族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各学科的相互渗透与接纳以及研究方法的借鉴反映了民族国家政治、经济、法律的复杂关系以及边缘学科产生的必要性,民族经济法学正是克服学术界“占山为王”现象的基本学术力量。

诚然,由于历史与文化的差异,中西方学者所使用的“民族”概念不尽相同。尤其在考证源流时,这种差异往往成为障碍。然而,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才使得“此民族”与“彼民族”的共性体现出应有的学术价值,使得理论的借鉴、移植和修正有了立足点、方向和归宿。事实上,从十九世纪中叶开始,随着西方列强对中国的侵略,绵延了数千年的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最终解体,中国的法制也由此开始了极其艰难的近现代化进程。中国法学研究作为中国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也一直致力于研究内容的更新和研究方法的借鉴。因此,把经济分析的方法引入我国民族经济法学研究具有历史必然性。

(二)逻辑一致性。这里所讲的逻辑一致性是指民族、经济与法律三者之间的内在统一性。这种统一性表现在两个层次上。

1、民族是一个社会历史范畴,它总是处于一定的经济形式之中。孟德斯鸠在他的著作《波斯人的书札》、《罗马兴衰原因论》和《法的精神》中,应用了许多民族学的材料。他认为一切社会现象的产生都有它的客观必然性,世界各民族间的一切现象,虽说千差万别,十分别致,但全是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产物,全有规律可循②。这种把民族现象归为一种自然与历史过程的观点,充分展示了民族的社会历史属性。马克思、恩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英国工人的状况》《论波兰》及《共产党宣言》中,系统阐述了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他们论证了资产阶级民族是工业发达基础上,打破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之后形成的,提出了解决民族问题的根本途径:“人对人的剥削一消灭,民族对民族的剥削就会随之消灭。民族内部的阶级对立—消失,民族之间的敌对关系就会随之消失。”③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各民族之间的

相互关系取决于每一个民族的生产力、分工和内部交往的发展程度”④,这种关系就是马克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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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书中译本已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于1997年出版。

参见《民族学理论与方法》,宋蜀华﹑白振声主编。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10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共产党宣言》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0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马克思和恩格斯费尔巴哈唯物主义观点和唯心主义观点的对立》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5页。

在其《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中所描述的社会经济结构。之后,马克思创立了其历史唯物主义基本理论,并把社会形态研究与民族共同体的历史演进密切联系,甚至认为“无产阶级首先必须取得政治统治,上升为民族的阶级,把自身组织成为民族,所以它本身暂时还是民族的……”①。随着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当代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认为:自古至今,世界上民族虽然千差万别,但各民族的发展都是沿着人类历史发展的共同规律进行的,都是由低级向高级,从一个阶段向另一个阶段前进的;同时,每一个民族在一定时期内,不管这个民族认识与否,客观上都处于一定的历史发展阶段,即属于一定的经济形态之中的②。

2、民族经济与民族法律具有逻辑一致性。

如前所述,马克思的历史唯物论把社会形态的研究置于民族共同体的历史演进之中考察,提出了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一般关系的原理。据此,我认为,任何民族的生产方式以及该民族所处的国家中的生产方式都制约着有关该民族的法律制度;特定民族的经济关系产生相关的法权关系,这些法律只是表明和记载了该经济关系的要求,并与该民族的生产关系相适应,以该民族的经济发展为基础,并对该经济关系有反作用。由于马克思是从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和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两个方面来论证经济与法的关系原理,于是,在理论界和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产生了重经济建设轻法制建设的不平衡倾向。建国以来,先是“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挂帅忽视了经济建设,带来了新中国经济发展长期滞缓之后果,后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但轻视法制建设,使得经济建设受到影响。为了克服这种不平衡性,理论界做了深刻的反思与探索。有学者指出,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是一种矛盾的运动,相互决定的关系。不同的是,经济基础的决定作用具有阶段性,而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体现于各个阶段之中。这种关系也近似体现了经济与法的关系③。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认为,法律既不是消极被动地反映经济关系,也不是仅从经济关系的外部对经济运行产生作用,它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素,对经济运行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显然,我们传统理论认为的“经济决定法律”在新制度经济学理论看来截然相反,如果从对立统一的辩证法看,既重视经济对法律的决定作用,也重视法律对经济的决定作用,“抛开阶级属性和意识形态的偏见,它说明了思想史上对法与经济关系的认识由片面到全面,由外部到内部、由个别到一般的理论深化过程,这符合认识论的逻辑规律。”④这也是我们提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逻辑一致性的基本理论依据,这种逻辑一致性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⑴、根据马克思主义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关系的原理,民族经济法律的经济分析具有逻辑实质性。由于物质生产方式对生产关系(法权关系)极其附属的法律上层建筑具有决定作用,所以,每一时代每个民族法律的基本使命必须与同时代本民族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任务相一致。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经济法律规范不但在单行的民族经济法规中存在,而且也体现在刑法、民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基本经济法律甚至宪法当中。宪法明确规定保护、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民族区域自治法从第25条至底35条都

是关于发展民族经济的法律规定。其它基本法律具有相应规定。在全社会倡导“西部大开发”,发展民族地区经济的今天,必须将各种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和经济规律演变为法律逻辑,使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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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上)《共产党宣言》部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70页。

参见宋蜀华﹑白振声主编《民族学理论与方法》。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87页

胡泰来《经济与法之学——经济法学科内涵另释》载《政法论丛》1999年第5期第22页。

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族经济法治贯穿于民族经济发展的全过程并与民族经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践环节相适应。在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长期受封建专制影响、目前仍奉行“政策主导”的国度,强调民族经济法与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国情相一致、与建立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相一致、与国家的民族经济政策相一致具有十分重要意义,这也是我国当前物质生产方式制约性的必然要求。

⑵、从新制度经济学“法律决定论”的角度看,民族经济法的经济分析具有逻辑的应然性。这种应然性是指,民族经济法的不同层次的立法者的立法行为应当在符合《立法法》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的前提下,只能从同时代本民族的社会经济发展的主题中领悟立法的价值取向,确定法律制度的内容和结构。这些法律规范作为本民族社会经济发展的内在变量,直接影响着本民族社会经济运行的成本效益的高低。这就提出了一个民族经济法“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在基本理论层面上,需要一批懂得民族学、经济学和法学的复合型学者对当前民族经济法的实然性进行彻底的反思与修正,使得民族经济法获得“先入为主”的地位,为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保驾护航。当前,国内已有学者提出西部大开发应当以法律为主导的观点,在我国这样一个民商法和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很不发达的国家,解析法律的经济逻辑对法律学科建设本身来讲意义也非同寻常,更不用说法律对经济运动过程和结果的决定性作用。在经济全球化和民族经济日趋国际化的今天,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认可了法律作为经济的内生变量的角色并加以重视。早在1981年,美国就通过了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①。显然,民族经济法作为一种法律资源,其经济逻辑是不言而喻的。在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如何处理国家与民族地区以及民族地区之间、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之间的经济关系,实际上是一个权利义务的选择和效益化设计问题。立法者只有正确地评估法律供求,合理地设计权利义务关系,建立预防冲突和消解矛盾的法律机制,才能保证民族经济法的实现。

由是观之,“经济决定论”反映了它是对民族经济法律经验分析基础上形成的,解决了民族经济法实然性的问题。而“法律决定论”则反映出它是对经济价值分析基础上形成的,解决了应然性的问题。二者的结合与相互平衡将标榜一种中立的价值观,使民族经济法的经济分析能够对实际的法律运作和经济发展提供可选择的优化方案,从而印证了从具体到抽象和从抽象到具体两种路径相结合的研究方法的逻辑一致性,也使得对民族经济法的认识上升到了一个新的统一的高度。

二、经济分析方法的可能性

把经济分析的方法从经济领域引入非经济领域尤其是法律领域,在法学研究上具有革命性。而把它引入对民族经济法的研究虽是笔者的一个尝试,但这种可能性是显然的。对于可能性问题的解决,将有利于从理论和实践结合的高度来增强理论研究成果的实践能力。民族经济法的下述特点将构成其经济分析可能性的基础。

(一)民族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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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康兆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年,第11页。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是在创造经济关系,而是翻译和描述经济关系。民族经济法作为适用于经济领域的经济法下属的一个独立的次级法律部门,有着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族地区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地讲包括:民族地区企业的组织管理关系,民族市场管理关系,民族经济宏观调控关系以及民族社会保障关系。以上四种关系归结到一点,是一个关于民族经济管理问题(当然也有民族经济协作关系的因素)。这些关系的显著特点在于经济性,即每一种关系的客体(如人力、资金、政策等)都是一种资源,需要相关管理机制,调控机制和保障机制,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效率的最高化、成本的最低化、收益的最大化以及社会福利与个人福利的最佳平衡。实际上,从当前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情况看,经济法打通了经济学与法学之间长期存在的壁垒,经济法的一些基本范畴也分别来自于经济学和法学(如效率与公平最具代表性)。尤其是近些年随着人们对经济实践和法律实践的等量齐观式的双重关注,经济学实现了向法学的全面渗透,以至于人们形象地认为经济法是“三分法律,七分经济”构成。这正是经济法经济性的显著标志,而民族经济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其经济性当然是显而易见的。

(二)民族经济法两个世界观的统一。

无论是古代自然法学派,先验唯心主义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派、还是马克思主义法学派、以及当代西方的社会法学派和法律现实主义派别,基本都涉及到了对法的价值取向的选择。也就是对法的公平理性和工具理性的认识。法史的发展表明,简单地将二者对立起来的做法必将把法律引入死胡同。当代西方法学界基本上把法的价值概括为:自由、安全和平等。自由感鼓励人们去从事那些能够自我发展并促进个人幸福的活动,对安全的追求促使人们寻求公共保护,以抵制他人的非法侵害。对平等的追求则促使人们依据一定的公平标准与一切有悖于公平的行为抗争①。自由、安全与平等不但包含了人身的自由、安全与平等,也包含了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财产的自由、安全与平等,这恰是公平与经济两种世界观的题中之意。民族经济法同样有两种世界观:公平的世界观与经济的世界观。由于我国的民族地区地处边陲,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与内地经济上存在一定差距,为了缩小和消除这种差距,落实民族地区的公平发展权,国家通过各层次的民族经济立法体系加强民族经济立法,使民族经济的发展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可以说,民族经济法正是担负着发展民族经济,实现各民族经济平等的责任,这也是民族经济法公平世界观的体现。另一方面,我国多年来倡导的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指出“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体现了经济建设的重要性。我国的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强调“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取向。正是在这种价值观的指导下,改革开放二十年来才出现了把政策和法律作为资源优先向东部和沿海地区配置的“不公平”现象,从而导致了东、西部经济社会差距的进一步扩大。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提出是基于西部地区也需要发展经济这样一个客观要求。而从法制意义上讲,民族经济法正是从民族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出发,使民族法律和政策作为一种资源配置给民族地区,以弥补以往的配置失衡缺陷,达到法律配置的公平,最终实现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族经济法的公平世界观和经济世界观是统一的。因此,用效益原理即成本效益的经济分析的规律来反思和重构我国的民族经济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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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05—108页。

(三)民族经济法律规范的相对稀缺性。

我国民族经济法律规范的相当稀缺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没有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是调整民族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它应当对民族经济关系中的基本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诸如民族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民族经济法律关系,民族经济法律责任等。当然,有的学者认为,从全国经济和民族地区经济角度上看,国家很难对全国的经济问题制定一个经济法典,同样也很难制定一个民族经济法典①。在笔者看来,制定统一的经济法典有困难的原因在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而且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的生产方式存在较大差异,诚然在法制上不能搞“一刀切“。然而,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才使得我们制定专门的民族经济法典成为需要。当前,伴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西部地区的法制环境越来越成为制约因素。为此,法学界要求制定《西部开发法》的呼声日益高涨,并有一些理论研究成果问世。这些成果完全可以作为制定民族经济法典的借鉴和原材料。第二、我国的民族经济法规范过于笼统、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有些法律条文孤立无援,无法形成严密的法律规范。宪法序言规定:“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民族共同繁荣”。第4条规定:“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个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第122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5条至第35条基本上也是相关的一些笼统性规定。如第2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样的规定在其它基本法中也很多。我们知道,民族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是由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构成的。法律规范有其特定的逻辑结构:假定、处理和制裁。假定是把规范同实际状况联系起来的部分,它指出在什么情况下这一规定生效;处理是行为规则本身,指权利义务的安排;制裁是指对违反这一规则所采取的国家强制措施。上述法律规定不但从条文本身来讲不构成法律规范,而且在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找不到其缺失的要件。由此看来,从部门法意义上考察民族经济法,它的供应是相对稀少的。第三、从民族经济法效力等级上看,我国的民族经济法的效力较低。这主要是由于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低,经济关系相对简单,国家在制定统一的基本经济法律时,往往赋予民族地区一定的变通适用权,或由民族地区另外立法,制定实施细则。这种委任立法是一种从实际出发的务实做法,但却导致了民族经济法的低效力等级低以及地方立法中所体现出来的民族本位主义,地方保护主义,和无法可依、有法不依等法制混乱现象的泛滥。

由此看来,在我国,民族经济法的供给相对于丰富多彩的民族经济关系来讲,具有稀缺性。为了实现对这种法律资源有效、合理、高效的配置,经济分析是一个基本的方法。

三、经济分析的基本方法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民族经济法是一种稀缺性的法律资源,它以调整民族经济关系为己任并且带有强烈的经济性。在民族经济实践中,不但存在着资本市场、人力市场和技术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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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吴宗金:《民族法制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27页。

而且存在着作为民族经济发展内在变量的民族经济法的市场——民族经济法市场。在这个市场上,民族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地方、政府、民族经济组织及其它单位)都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忠实代表选择使用相关的民族经济法律,并尽可能地选择效益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的交易路径。因此,成本——效益分析法成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基本方法。由于效益总是由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两部分构成的,因而成本——效益分析法将不可避免地分解为成本——收益分析法和成本——效果分析法。前者属于市场经济的基本方法,通过对净收益的计算来进行分析。即净收益等于总收益减去总成本。该收益并非民族经济法实际的生产所得,但是,它预防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失衡的经济关系恢复原位,实现了民族经济关系中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双向平衡。诚然,对民族经济法律效益的评价除了净收益的分析之外,还应当考虑机会成本的大小。民族经济法的选择性规范的存在以及民族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超越法律界限的选择表明在不可兼得的条件制约下,选择任何一种行为都意味着不可能选择另一行为,亦即以另一行为作为机会成本的,所以主体往往选择直观看来效益最大的行为以求得利益的获取。成本——效果分析法因其不可量化显得难以操作,因此并未作为民族经济法经济分析的主要方法。但是,非经济效益不但可以在经济效益上反映出来,而且还有诸多的现实表现。如果由于民族经济法的实施而使得民族地区经济滑坡,那势必会引起民族地区秩序、安全、公平等价值的扭曲,这当然是一种反面效果,应当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律实践的某一个环节上找出原因,解决问题。如果由于民族经济法的实施使得民族地区经济繁荣、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那么它的经济效益和非经济效益都得到体现。如果经济发展了,却带来了社会道德沦丧、环境污染、资源破坏,那就说明机会成本太大或者民族经济法制不健全,需要进行彻底的反省。

(二)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在法学史上,规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经常存在某种程度的对立。规范主义总是以既定的价值标准作为出发点,对法律行为的选择作出伦理判断,并力图通过这种价值来矫正法律行为,使之与法律的目标相一致。实证主义则不然,它作为一种科学的态度,反对任何先验的思辨,并力图将其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内,从而把学术研究的对象限定在“给定事实”的范围之内,这实际是把价值排除在法学研究之外,把法学的任务局限在分析和剖析实在的法律制度的范围之中。作为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脱胎于法学、经济学的母体,民族经济法学首先应当确立一定的价值,这种价值就是实现民族经济的发展和民族社会的全面公正,这就耦合了法学的规范主义方法。同时,由于这种价值的核心是经济的世界观和公平的世界观的结合,它也和经济学的要求相一致。这样,规范分析对民族经济法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同样由于民族经济法学与民族学之间的“血缘”关系,民族学强调的田野调查方法是实证主义方法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必然要继承这种传统,并将它发扬光大。具体地讲,应当通过对民族经济法律问题基本事实和现象的再现和描述,揭示民族经济法律运行过程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实然面貌,并对影响它的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和综合,以说明民族经济法律现象背后的经济逻辑。如果说规范主义为民族经济法设立了价值目标,实证主义则通过实然性研究以便更好地实现民族经济法的应然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族经济法的研究必须抛弃传统法学“即此非彼”式的方法论上的一元论,为民族经济法方法论开辟一片希望的田野。

民族经济论文篇(2)

分析与把握全球化进程中的经济民族主义,有助于我们认清所处的国际形势,找准更合适的国家发展战略的基点。

经济民族主义的基本主张

经济民族主义的中心思想就是经济活动要为——而且应该为国家建设的大目标(或国家的整体利益)服务。由于迄今为止,从宏观上看,现代民族国家仍是各种资源和财富分配的基本单位,在资源有限并且紧缺的世界体系中,全球竞争主要还是国与国之间的经济竞争,个人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企业的收益主要来自于民族国家,国家实力和国家安全则取决于国民经济和民族产业的竞争力,所以个人和团体(公司、利益集团)最大的现实福利单元,起码在相当时期内是仍然是民族国家而不是全球。基于这样的认识,经济民族主义主张每个国家都应该把追求更多的超额利润以满足本民族国家的需求当做最重要的政治目标之一。一般而言,它对激进的全球化观念持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认为不应该为抽象的世界福利而牺牲本国利益,相反,这一理念内涵了“此胜彼败”的逻辑,它往往认同一个民族国家经济地位的上升要以牺牲另一个民族国家经济为代价这样的残酷现实。如果经济民族主义偶尔也赞同或直接介入全球化,那是因为它把全球化视为实现本民族国家的手段。即在它看来,全球化不是目标,也不是价值取向,本民族国家福利的最大化才是目标和价值。为了这种价值,既可以保守,也可以进取。

为此,吉尔平把经济民族主义区分为两种:一种是较温和的即防守型的经济民族主义,它试图保护本国经济免遭外来经济及政治力量的影响,它通常出现于不发达国家或经济已走下坡路的发达国家,这些国家的政府执行保护主义政策,以保护其新建的或衰落的工业。较强硬的经济民族主义则是经济战争的产物,它崇尚实力扩张。[2]实际上,经济民族主义是一种在发展阶段上各个国家取得政治独立后必然产生的结果,即一个民族在完成自己取得独立的历史任务后,必须进一步发展自己的经济才能使自己真正地站起来。已有学者把包含了经济优先、国家干预与市场经济的巧妙结合、倡导儒家传统文化等要义的东亚发展战略称为东亚经济民族主义,并把它当做东亚经济成功的奥秘所在。[3]对于那些尚未取得现代化或发达地位的国家,它“直接反映了这些国家经常抱怨的那种看法:它们虽然取得了政治与独立,但在经济上仍然是殖民地”[4]。而对于发达国家,扩张市场,为本民族国家争取更大福利也是题中应有之义。近年来愈演愈烈的美日贸易冲突就是显例,而美国对中国在市场准入方面的若干限制也反映了这种情绪。就是被认为一体化程度已经相当高的欧共体内部,经济民族主义倾向仍然十分强烈,欧共体各国在关于英国疯牛肉的进口问题上就一直纠缠不清。随着1997年夏天以来金融危机在全球各地的蔓延,后发展国家开始沉痛反思在金融和资本领域过度开放带来的恶果,关于建立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经济民族主义政策取向更加受到人们的重视。

无论是哪种类型,经济民族主义考虑问题的出发点都是民族国家在世界经济体系中的相对获益而不是全球的绝对获益,它深切关注民族国家整体在世界政治经济体系中的地位,特别是由民族经济竞争力决定的民族的长期发展趋势,而不是世界的共存共荣。

经济民族主义是当前民族主义的主流和常态

冷战结束以后,一度冷寂的民族主义情绪取代了原先的意识形态对抗而成为国际格局变动的主要原因。在这股强大的民族主义浪潮中,经济民族主义的复兴是最为有力却最被忽视的。

有学者把这一次民族主义的新崛起看成是“对全球性国家危机的反应”[5],是从民族国家的角度出发对国际互动的政治反应和政治认知。[6]果我们把它区分为三种不同的形式并放到全球化的大背景中来考察,就会更加清晰地发现所谓民族主义浪潮其实是一个纷繁叠加、各有用心的复杂互动,它至少被用来表达三种不同的追求和抗争:

1、求独立的政治民族主义:其基本目标就是要求建立一个属于本民族的国家和政府,它与“追求国家身份”的政治实践紧密联系在一起。两极格局崩塌以后,原先被强硬结合在一起的部分多民族国家失去了统治的合法性,民族自决的呼声高涨。如果说,二战以后的政治民族主义是后发展国家反抗殖民主义的武器,那么90年代的政治民族主义则是弱小民族对大国沙文主义的反抗。由于带有明确的建国目标,这种反抗就带有强烈的分裂和暴力倾向,造成了世界局势的动荡不安。

2、求个性的文化民族主义:它的主要任务是要保持和发展本民族特有的文化传统,主张以民族的文化个性和文化传统为纽带,强化族民对政治共同体的认同。阿帕杜莱睿智地指出,“今天,全球互动的中心问题是文化同质化与文化异质化之间的紧张关系。”[7]面对全球化进程中日益强大的文化同化力量,如何保持个性,避免被文化霸权吞噬,已经是一个关系到国家生存的重大问题。连法国这样的发达国家都有被“文化殖民”的深切忧虑,后发展国家更是只能努力挖掘传统文化资源,通过知识精英对文化霸权(极端的如“好莱坞化”和“可口可乐化”)的反抗,来保持或恢复民族自尊心,以获取政治号召力。在这里,“作为的‘道德成分’,民族主义象征提供了一个政治话语的核心。”[8]

3、求富强的经济民族主义:根据前面的分析,它事实上是一种国家利己主义。从世界格局的角度看,冷战结束后被意识形态遮掩的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利益对立重新显现出来,世界资源和世界市场成为国家之间争夺的焦点,地缘政治的角逐逐渐让位于“地缘经济”的角逐[9]。从民众的角度考虑,全球化导致的“大规模生产还通过把大批人民从乡村、农场和大家庭中吸引出来,进入城市,从而刺激了经济民族主义��在城市中他们遭遇到政治运动,接触到关于外国的阴谋诡计的消息,看到了国家的各种盛大活动和移民浪潮,从而进一步提醒他们记起自己的国民身份。”各国公民都了解到,“他们个人的福利是同他们国家的经济实力结合在一起的,爱国主义和经济民族主义是不可分的。”[10]当利益凸显而不均衡的全球化进程又威胁到民族国家的生存和公民的福利时,体现国家自我保护的经济民族主义就拥有了更加强大的吸引力。

当今世界,政治民族主义因为常常变态为宗教原教旨主义和种族分离主义而给世界造成太多的创伤,文化民族主义则因为几乎抵挡不了全球性的消费主义和没有边界的大众传媒而显得有些虚弱和矫情,只有以追逐和保障可见的经济利益为主题的经济民族主义处处可见,并自然地成为民族主义浪潮中的主流和常态。经济民族主义在全球化中复兴的主要原因

考察现代历史,民族主义情绪在多数情况下都是被危险的外界环境或状况“激活”的,并且情况越是危急,民族主义的反响就越是强烈。在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民族主义的复兴是全球化进程侵蚀了国家[11]、构成了对国家经济安全的极大威胁所导致。

1、全球化的西方化价值取向,使后发展国家选择经济民族主义来摆脱双重困境。

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定义,全球化是指“跨国商品与服务交易及国际资本流动规模和形式的增加,以及技术的广泛迅速传播使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性增强”[12]这样一种历史和现实的进程。在这一过程中,西方发达国家由于控制了经济贸易规则和制度安排的渠道,进而可以凭借其技术和资金的全面优势,进一步促进资本物品和服务的跨国流动,通过在国际上降低交易成本,达到以自由贸易方式重组全球资源和市场的目的,并获得收益最大化。

所以,全球化的进程实际上是把西方主宰的国际经济秩序通过市场化和政治变革而不断向世界各地扩张、推展的过程,它就是西方占支配和主导地位的经济秩序和体系的国际化。这一进程是以若干后发展国家让渡国家和市场来实现的,是以牺牲后发展国家的现实经济利益为代价的。有资料表明,目前全球贫富悬殊状况已经到了令人吃惊的地步:世界上最富有的3个人拥有的财产超过了48个最不发达国家国民生产总值的总和。[13]全球化对这一结果脱不了干系。

对于后发展国家而言,双重的困境在于:如果完全不参与全球化进程,闭关自守只能使一国丧失同广阔市场相互交往的一切好处,面临被淘汰的命运;如果不顾经济发展水平过于急切地参与这一不公平的进程,则有被消灭的可能。经济民族主义的复兴表达了他们一种无奈和抗争的复杂心态,既介入全球化进程,又试图保持一定的距离,通过某种程度上的阻挡,赢得宝贵的经济结构调整时间以保护国家经济安全。

2、全球化理念缺乏有效的制度安排使集体行动不灵,加剧了各国经济民族主义倾向。

主张全球化的人基于经济自由主义的信念,从世界福利和世界效率出发,主张实行没有国界的自由贸易和自由投资,国家和政府除在严格的公共领域活动外,应尽量减少对国际经济活动的干预,以便让市场力量在全球范围合理配置资源,最大限度节约资源,提高经济效率,由此导致世界经济繁荣和各方(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共同获益。这种设想在纯粹的、完全的自由市场状态下大概可以实现,但现实的情况是,“今天没有哪种威胁、哪种意识形态和哪位领袖能强大到足以把现存的世界体系维系在一起”[14],更别说真正一体化了。我们还是来看始于东南亚、殃及世界的全球性金融危机,在危机显露之初,各国只管自己,不愿出手援助,接着竞相贬值货币;在危机迅速蔓延开以后,被寄予厚望的大国却不愿承担挽救的责任和义务,例如美国的冷漠甚至欲在此时借IMF控制危机国金融的做法,就激起了东南亚政界和民间强烈的反美民族情绪。时至今日,许多新兴国家财富急剧缩水,而美国依靠自己的政治地位和美元优势,在国际金融自由化和一体化中通过自由而不平等的竞争攫取了巨额资产。由于缺乏有效的制度安排作为保障,理性的国家为追求自我利益只好独立作出决策,其结果往往是“集体行动不灵”和“世界市场不灵”[15],集体博弈的交易成本便趋于无穷大。

对于新的全球体制如何构建,现在仍是空谈远多于行动。人们都知道要做些什么,但对于怎么去做一无所知。瑟罗就抱怨过,“人们无法一致同意应当由谁来制定规则,要规范什么,或者应当如何规范。凡是大家能一致同意的,都是些没什么大意思的事。”[16]

既然在全球协调一致开展行动方面还有太多的路要走,既然世界福利的普遍增长还是幻想,那么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后发展国家,显然都不会愿意过快和过于轻易地让渡与市场,相反,他们强烈地期望在相互依存中谋求到更多的国家经济利益,以关注国富民强为基本出发点的经济民族主义成为许多民族国家的社会动员口号乃至现实政策选择就不足为奇了。

跨国公司成为经济民族主义的异己

跨国公司做为一种在国际环境中谋求本国经济利益的手段,一度是经济民族主义倡导者和政策安排中最重视和依赖的。在赖克看来,经济民族主义是指一个国家的公民享有一个共同经济命运的理想,其最终纲领是:公民的福利与国家的经济成功联系在一起,而国家经济的成功又有赖于其大型公司的成功。[17]

遵循这样的思路,经济民族主义把促进跨国公司的成长当作民族国家经济振兴的战略选择。不仅在发达国家,连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后发展国家,都日益卷入到营建庞大跨国公司的积极行动中,推行所谓“大企业战略”。他们把跨国公司视为“国家的经济卫士”(赖克),企图通过它的扩张来实现国家经济利益。最著名的是韩国模式,在政府的支持下,银行资金大量流向大型支柱产业和企业,通过大规模投资和生产能力扩张抢占海外市场分额,进而带动经济增长。国家对跨国公司的强力扶持不仅激发了它追求最大利润的野心,事实上也提供了这样的手段,使跨国公司的膨胀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中一道最惹眼的景观。

问题在于,跨国公司真的能够帮助经济民族主义实现其目标吗?

也许恰恰相反。在跨国公司发展之初,它确实能通过资本、商品、技术和劳动力的流动和转移,为本国经济发展作出贡献。但随着跨国公司的扩张,它已经逐渐取代国家市场而成为经济活动的中心。象赖克描述的那样,如今,“各地的国家卫士(巨型公司)正在发展成为不同任何一个国家有特别联系的全球网络。本国公司愈来愈多地在国外生产和采购,而外资企业也愈来愈多地在本国生产和采购,这两种全球网络不论其名义上的国籍如何,正在渐渐互相类似。”[18]虽然民族国家还可以通过适当的政策导向来限制或引导跨国公司,但国家试图控制总部设在其国内的企业的全球活动,已经成了一个难题。因为关键的分歧是,“全球性的工商企业和国家政府之间出现了实质性的分离,前者怀有世界眼光,后者则集中注意‘他们的’选民的福利。”[19]跨国公司将越来越向这样一个方向发展,它们“拒不效忠于任何民族国家,而是在全球范围内追求自己的利益和利润,它们既不代表其母国也不代表其东道国,而是仅仅代表公司自身的利益。”[20]德里克用以下精辟的说法作出论断:“生产的跨国化不仅是全球前所未有地统一的根源,也是全球前所未有地分散化的根源。”[21]跨国公司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经济民族主义的异己。

表面上看起来,全球化与经济民族主义的同步推进是一种深刻的悖论,因为前者企图实现的是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的合理配置和建立增进各国福利的统一大市场;而后者的目光则局限于捍卫本民族国家的经济利益。但事实上,正是全球化的缺陷激活了经济民族主义,而经济民族主义的一些举措则在客观上推动了全球化。也就是说,在这里更深刻的悖论在于,经济民族主义试图依靠跨国公司实现对全球化的反动,却反而推动了全球化。这种纠缠不清的处境正是世纪之交国际经济格局的真实写照。它也对经济民族主义是否真的能够抵抗全球化提出了质疑。

如果我们把闭关自守的政治理念称为孤立主义,把全球真正一体化的构想成为理想主义,那么经济民族主义则是将持续一段时期的现实主义。只要民族国家没有被逼到必须放弃大多数的时候,它就会以这样那样的形式继续存在下去。经济民族主义与全球化之间的互动和力量对比将决定世界的未来走向。注释:

[1][2]罗伯特·吉尔平著《国际关系政治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4页,第43页。

[3]参见陈峰君:“论东亚成功的综合要素:东亚经济民族主义”,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6夏季卷。

[4]S·坦塞著《拉丁美洲的经济民族主义》,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8页。

[5]徐迅著《民族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页。

[6]参见庞中英:“国家的国际竞争力与经济民族主义”,载《战略与管理》1997第5期。

[7]阿尔君·阿帕杜莱:“全球文化经济中的断裂与差异”,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527页。

[8]安东尼·吉登斯著《民族、国家与暴力》,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65页。

[9]参见E·N·Luttwak,TheEndangeredAmericanDream:HowtoStopUnitedStatesBecomingAThirdCountryandHowtoWintheGeo-economicStruggleforIndustrialSupremacy?SimonandSchuster,1993。

[10][17][18]罗伯特·赖克著《国家的作用》,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29~31页,第33页,第132页。

[11]关于这方面的论述已经越来越多。精彩的如苏珊·斯特兰奇:“全球化与国家的销蚀”,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1998年第3期。

[12]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1997年5月发表的世界经济展望报告《全球化:机遇与挑战》,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

[13]美国《商业日报》,1998年10月16日。转引自《参考消息》,1998年10月19日。

[14][16][19]莱斯特·瑟罗著《资本主义的未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6页,第127页,第9页。

民族经济论文篇(3)

从语源看,立法在古典文献中已经存在:“《商君》云:‘伏羲神农教而不诛,黄帝尧舜诛而不怒,乃至文武,各当时而立法,。《史记•律书》云:‘王者,制事立法’。《汉书•刑法志》云:‘圣人制礼作教,立法设刑’”①。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也集中印证了立法的客观历史存在。当然,古代的立法与现代意义上的立法内容不尽相同,但绝不能说古代无立法②。对于立法的内涵,当代法学界仍是见仁见智,概括起来有四种说法:“第一,立法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各种不同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二,立法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这种特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三,立法是指一切有权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③。“第四,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的社会规范的活动”④。这些定义之间并无大的差异,都把立法看作是一种活动,一个动态的过程,是符合立法的实际情况的。

民族经济立法是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立法的具体类别和形式,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活动。这个概念体现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如下特征:从主体看,民族经济立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中央立法机关,而且包括地方立法机关,中央立法机关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地方立法机关主要包括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机关。只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才能制定出具有不同效力层次的民族经济法,来调整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民族经济关系。从职权看,享有民族经济立法权的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不能任意行使该项权力,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民族经济立法。依照法定的职权进行立法,说明不同的立法主体享有不同的立法权限,而且只能采取特定的立法形式和法律渊源,该立法的成果只能反映和调整特定的民族经济关系。例如地方立法机关只能制定本地区的民族经济法规,而不能制定民族经济基本法律,并且该法规只能在本区域实施。民族经济立法依据一定程序进行,一方面是宪法性法律《立法法》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也是保证民族经济立法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的要求。从内容看,民族经济立法是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专门活动。所谓立法技术就是立法时所运用的科学方法和操作技巧,立法技术不但包含着立法经验的总结,而且包含着对法的结构规则的合乎科学的营造。良好的立法技术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重要保证。

民族经济立法既是民族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经济立法的题中之意。民族经济法学科母体的二重性决定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应当遵循立法法、民族立法和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从而总结出适合自身特点的基本原则。

二、民族经济立法的合法性原则

对合法性问题的探讨是法学研究中的基本主题。立法的合法性因立法从逻辑上优位于执法和司法、守法的特点而具有优先意义。民族经济立法是民族经济法实践的初始环节,其合法性原则要求:第一,民族经济立法权合法化。民族经济立法权是立法机关的专有权力,每一项权力诸如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公布权的归属和界限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它反映着立法权受制约的状态,即一方面接受各民族人民的监督,另一方面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最重要的是,它受到法律的制约,任何不合法的立法权力的行使,都会得到法律制止。第二,民族经济立法内容的合法性。它表明:民族经济立法的内容首先要符合宪法的规定,不符合宪法精神与规定的任何立法均为违宪法立法,是无效的立法,应当承担违宪责任。同时,各民族经济立法主体在立法时应当注意本立法所依据的法律以及本立法不得与上位阶立法相悖,否则便是无效的民族经济立法,这也是法制统一性的客观要求。第三,民族经济立法程序的合法性。民族经济立法是一项特殊的立法,由于涉及到民族和经济两个带有强烈政治色彩的敏感性问题,因此,只有把立法权纳入法定程序之中才能有效防止各种人治因素、长官意志和其他因素的非法干预,才能使民族经济立法与国家统一的经济立法相协调,从而推动民族经济与市场经济的接轨与同步发展。总的来看,立法合法性原则是一项首要原则,是其他原则贯彻的前提。三、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对人类社会而言,民主是一种观念,对于国家而言,民主是一种制度。“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政权活动,在现代国家,都是一个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过程。但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在权力性质、特征和运行规律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立法权崇尚民主,行政权追求效率,司法权维护公正。比较而言,国家立法活动更强调民主”①。尽管民主性原则是一个普遍性原则,然而对民族经济立法而言,具有特别的意义。其一,根据《立法法》第五条的规定,立法活动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要求体现少数民族意志,反映他们的经济利益和要求,使他们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主要有两条:一是通过民主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由人大代表在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中反映本民族和其代表的自治地区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二是有关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在其立法活动中,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听取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意见,既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个体参与其中,也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的代表参与其中。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民族经济立法向来是民族立法的中心,不但五大自治区把民族经济立法作为重点来抓,其他多民族的省份如青海、甘肃、云南、贵州、四川等也在立法中突出了经济立法,以四川省为例,其颁布的8件单行条例中,经济立法占5件,它们是:《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禽卫生防疫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药材、菌类植物保护条例》,占单行条例的60%以上。这些地方立法基本上是在熟悉本地区民族经济情况和大量调研基础上完成的,从一定程度上能够与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相契合,这是民族经济利益与地方经济利益相契合的必然结果。然而在中央立法的层面上,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是受一定条件限制的:一是这一层面的民族经济法的概括性特征的局限。中央立法层面上的民族经济法一般适用于全国所有的民族地区和各少数民族,面对千差万别的民族经济生活状态,不可能针对具体区域和民族特别立法,只能制定概括性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二是受立法观念和立法成本的限制。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往往带有较强烈的自主意识,加上调查和征求民族群众意见的成本较高,因此受到了较大局限,影响了立法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执行。以往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有两种,其一是由领导机关将民族经济立法草案经初步审议后,印发有关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行再修改。其二是邀请专家学者和民族宗教界人员举行座谈会,进行讨论。当然也有由起草小组深入到少数民族地区和民族群众中去进行调查,收集意见和要求,经汇总后酌情修改民族经济法草案的情况,只是这种深入细致的工作并不普及。事实上,群众对民族经济立法的参与程度反映着立法的民主化水平,也是衡量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标准。民族经济立法过程中的群众参与,本身是一个检查和检验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合法性的过程。笔者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合法性的表象,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无论是对行为、法律还是权威)应当是它被社会认可、遵守和拥护的程度。如果一个行为、一部法律或一个权威得不到广泛的正面反应,则其合法性就无从谈起。

四、民族经济立法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

所谓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是指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充分考虑民族经济利益,以确认和保护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这是一个需要十分重视的原则。

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就是为了调整利益关系而产生和存在的。民族经济法是调整民族经济利益的法律机制。在利益体系中,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反差,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少数民族及其地区与汉族和非民族地区之间的利益反差。其主要原因在于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大潮席卷少数民族及其地区,迫使少数民族人民及其地区必须参与市场竞争,然而由于自身实力较弱,在强弱分明的市场竞争中反而拉大了差距,形成了更大的利益反差,目前,这种利益反差仍在扩大。民族经济立法应当以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少数民族及其地区的经济,从实质意义上平衡以往既存的利益反差。邓小平同志曾经深刻地指出:“社会主义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共同富裕,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一个东西。如果搞两极分化,情况就不同了,民族矛盾、区域间矛盾、阶级矛盾就会发展,相应地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也会发展,就可能出乱子”①。《宪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可见,民族经济立法应当遵循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运用法律手段规制民族经济关系,保障民族经济的发展,努力消除民族经济利益上的反差。实际的情况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这突出地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缺少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现代法经济学理论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制度资源,具有稀缺性。国家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为什么没有供给足够数量的民族经济法呢?笔者认为,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首先因为民族地区或少数民族作为民族经济法潜在的“消费者”,其“消费能力”有限,这完全是由民族经济的不发达、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的不发育和传统民族经济的超稳定结构造成的。这些因素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便是民族经济关系相对粗疏、简单,因而对民族经济法的需求降低。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是以有理性的“经济人”的面目出现的。“经济人”的典型特征是考虑立法的成本效益,尽管这个“经济人”表面上标榜国家利益,但是,不能排除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存在。因此,立法者考虑了民族经济立法的成本与效益,宁可选择低成本、高收益的不稳定的政策为主导来替代民族经济法,从而造成民族经济政策长期以来是民族经济法律的“替代品”而成为公共选择的对象。因此,总体而言,中央层面民族经济立法的供应是不足的。

二是五大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难以出台。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法律标志。《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与《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完全一样。也就是说,同样的内容规定在包括宪法在内的三部法律之中,足以说明民族自治区自治条例的重要地位。然而,二十多年来,内蒙、广西、新疆、、宁夏五大自治区都没有制定出台其自治条例。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中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无法落实。自治条例属于地方综合性法规,其内容尽管要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许多方面,然而,其主要内容仍然是经济。民族经济利益与国家经济利益分野的基础在于民族区域自治权与国家统一权的分别。在利益分配上,“蛋糕”总是有限的,分配中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如何协调国家的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是一个棘手问题。实践中,各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例的热情很高,如内蒙古自治区,从1980年到1993年起草修改自治条例达22稿,但都无果而终,根本的原因在于涉及国家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时无法协调,因为经济这一块的内容,都要涉及到国务院有关部委放权让利的事。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主要是在对外经济贸易、财政金融等方面涉及到上级国家机关,而需要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进行协调,以取得他们对自治条例有关具体规定的认可。其具体内容包括: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自治区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在征得上级国家机关同意后,对涉及农牧民经济利益的地方农副土特产品的出口自行发放出口许可证,要求出口配额的增加与照顾,自主管理边境贸易,自主引进外资和技术,海关的工商税余留地方,要求财政补贴逐年递增,税收优惠,要求享受低息贷款,长期贴息贷款,依法设立开发银行,并根据实际情况发行债券和股票①。这些事项中,除要求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一项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遇到了上位阶法律障碍外,其他均涉及到利益的协调问题。毫无疑问,要协调好这些问题,必须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也就是说,国家应当作出适当的让步,要求民族经济立法应当有“帕累托改变”的性质,一方面,民族经济利益的权利主体在民族经济立法中受益,另一方面,国家的经济利益并不因此有较大受损。诚然,很难做到完全的改变,但尽量减少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总是可能的,因为国家及其政府才是真正的“牧羊人”,而牧羊人是不怕羊壮的,因此归根结底,某种程度某个层面上的经济利益平衡是可能的和现实的,立法者所要做的,只是将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贯彻到立法实践中去。当然,现行法中的障碍设置也是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不能在立法中贯彻的原因。建国以来,民族地区经济和少数民族经济发展尽管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无论从经济总量上还是从经济效益上,都不能与非民族地区尤其是东南沿海地区的情况相比。两者的巨大差异已经造成了一些社会后果。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全社会已开始关注民族经济利益了,然而,要在新的立法中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尚存在诸多法律障碍,而这些法律障碍是民族经济利益被漠视的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有些法律目前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制作用仍然很大,若要厘清尚须时日。这主要表现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外贸易法》、《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中央立法和部分自治地方单行条例中。比如自1993年开始的税制改革,影响了民族地区的财政收入,分税制实施以后,国家要从消费税和增值税中比过去多拿走一部分,使本来就很困难的民族地区更加困难。以贵州这个多民族省份为例,实行分税制前,“卷烟税收占全省财政收入的45%,实行分税制后,国家不仅要分享75%的增值税,还要拿走部分消费税”②。五大自治区的情况也差不多如此。由此看来,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在合法性与民主性原则的基础上,着重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它是调整民族经济关系、保护民族经济利益的根本性准则,只有坚持它,制定出来的民族经济法才能够成为切实保障民族权利的基本手段,才能实现民族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①《中华民国立法史》,谢振民著,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1页。

②参见《现代立法问题》,杨幼炯主编,上海民智书局,1934年版,第412页的论述。该书认为中国古代无立法,其实,现代学者持此观点者也有。

③《论立法权》,戚渊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2页。

④《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①《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128页。

民族经济论文篇(4)

互联网作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三大媒介之后的第四媒介,在信息传递方面的作用已经出现了超越传统煤体的趋势,传播功能是网络文化的最大功能。现今社会人们普遍上网浏览新闻已经成为习惯。这个趋势也有越来越强化的势头。在我国互联网的应用中,新闻信息传播功能非常突出。据相关调查的数据显示,我国网民有78.5%经常上网浏览新闻;传统媒体和新闻机构大多都有网上平台。较强的传媒功能,使各种文化程度的人,都可以近距离接触网络,充分享受网络文化的富足和平实。

2.交往功能

网络文化在社会中的人际交往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人际交往是人的本质属性—社会性的表现,人的交往由时间、地点、环境、方式、心理等要素构成,其中地点、空间、方式等因素会收到现实客观条件的约束和限制。网络给人际交往提供了超越现实交往障碍的平台,有许多网民从未谋面但却情投意合,网恋已经成了新的恋爱方式,。“人人”、“陌陌”也是在新时代下网络文化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应用程序。

3.娱乐功能

互联网不仅是网民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更是网民休闲娱乐的新方式。许多网民在空余时间选择上网的内容多数为玩游戏、看电影、听音乐、看综艺节目、聊天等娱乐性的活动。为什么当今社会会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娱乐性上网方式?这与当今社会人们的压力有着特别大的关系,特别是奋斗中的年轻人。人们选择娱乐性上网活动会在某种程度上缓解经济压力、家庭压力、社会压力。随着网络聊天工具和网络游戏的出现,赋予网络文化极大的娱乐功能,也极大地促进了网络文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网民上网的直接目的,不再只是获取信息,而是聊天交友或者玩网络游戏。

二、网络文化对少数民族经济价值观的影响

民族价值观是人们对于民族和民族问题的最基本的看法,它影响着人们采取何种态度和方式来处理具体的民族问题,其实质是维护和发展本民族利益及地位。经济价值观是支撑人类经济生活的精神支柱,它决定着人类经济行为的取向,决定着人们的什么样的心态和旨意去开创自己的新生活,因而它对于人类的经济生活具有根本性的导引意义。经济价值观作为人对经济生活意义的反思和追求,既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又会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少数民族经济价值观是在社会实践活动中形成的,“丝绸之路经济带”的少数民族,其文化、价值观各有不同,但其经济价值观在形成过程中由于相似的历史变迁而具有相通性,并且具有很强的地域特色和民族特点。少数民族的经济价值观由少数民族价值观直接决定,与周围的环境、政策、文化等诸多要素有着密切关系。少数民族的经济活动也表现为人的社会性活动。社会性主要是由社会文化所决定的,在少数民族经济价值观形成的过程本身意义上就是文化的存在物,伴随每一种文化的诞生,少数民族经济价值观也在发生着一次变迁。在今天的社会,网络文化的出现一样会对少数民族的思想、思维方式、生活方式产生影响,特别是经济价值观发生了很大的影响。

(一)对传统经济价值观的继承与超越

网络文化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人们对于新生事物都有着强烈的好奇心,少数民族也不例外。在“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虽然由于经济落后,网络普及时间不长,但网络发展很快。网络文化已经对少数民族地区的人们特别是青少年产生了很强的影响。通过对网络文化影响下的少数民族经济价值观与少数民族传统经济价值观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发现,网络文化作为一种先进的文化形式对少数民族经济价值观产生了非常大的积极影响,少数民族传统经济价值观在网络文化影响下有着有合理的继承与发展。

1.继承了传统经济价值观的优秀与精华

(1)以和为贵。

和为贵,是儒家倡导的道德实践的原则。出自《论语•学而》:“礼之用,和为贵”。少数民族经济价值观在形成过程中也逐渐与中国传统文化相融合,经济理念中也有与儒家思想相同之处。以和为贵就是要按照礼来处理一切事情,就是要人和人之间的各种关系都能够恰到好处,都能够调解适当,使彼此都能融洽。

(2)厚德载物。

指道德高尚者能承担重大任务崇,今多用来指以崇高的道德、博大精深的学识培育学子成才。在少数民族优秀的传统经济价值观中,历来成为少数民族经济活动中崇尚的道德境界。儒家思想把追求“厚德”的君子人格,集孝、悌、忠、义、礼、信、诚等诸多道德于一身,而少数民族则把君子人格的高尚道德应用到经济活动中,成为经济活动的行为准则。

(3)重义轻利。

重义务轻利益、重责任轻利益、重仁义轻利益。在少数民族经济价值观中表现为个人在社会中的行为不能单纯顾及满足个人私利,而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义与利自古以来就是中国哲学家探讨的话题,也是少数民族经济活动中经常会面对的矛盾关系。义体现社会公利的道德标准,利泛指个人利益。在义与利关系上,少数民族经济价值观主张“义为上”,号召人们在经济活动中追求义,即社会公义,主张多为社会做贡献。但主张“义为上”并不是否定个人利益,但主张合理个人利益的获得。

2.超越了传统经济价值观的历史局限性

(1)天人合一,个人本位论。

少数民族价值观首先是从原始宗教发展而来,这是少数民族经济价值观的早期形式和内容,也在少数民族传统经济价值观的主要内容。少数民族的原始先民对超自然神灵的信仰及崇拜,在经济价值观中体现为“天人合一,个人本位论”。在现今社会,网络文化的影响下,少数民族经济价值观超越传统观,塑造科学和理性价值观。

(2)家族、等级价值论。

在少数民族传统经济活动中多数以家族形式参与其中,并且有着严格的等级之分。网络时代,平等理念的传播,那更多的少数民族地区的人们有进会参与经济活动,并成为主体,网络文化传播的新思想、新观念超越传统的集体、家族、等级价值观,塑造了少数民族经济价值观中平等主体观。

(二)对传统经济价值观的冲击

网络文化以其特有的开放型、平等性、互动性迎合了现代社会的发展,也成为少数民族经济活动重要的信息传播平台,由于互联网络空前的开放和自由,使得当代的少数民族经济价值观在网络文化的冲击下有了现代化的意义。通过在网络平台上对整个国家文化、整个世界文化的了解,少数民族经济价值观自身也在力求具有时代性的特点,能够跟的上时代的发展。当代的少数民族经济价值观不仅追求于经济的增长,也诉求于经济生态的平衡、公正和进步;不仅关注当代人的幸福,也珍视后世的幸福。

民族经济论文篇(5)

法的物质制约性原理表明法律从根本上讲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工具,法的公平与否完全取决于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程度。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经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格局要求法律不能只考虑国家经济利益,而且要考虑包括民族经济利益在内的不同群体经济利益和个人经济利益。那种忽视群体经济利益,认为只存在国家经济利益和个人经济利益的观点是不全面的。事实上,个人总是某个群体的成员,个人经济利益必须通过一个中间环节──群体经济利益来实现。民族作为人们的共同体,是一种群体,它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

一、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

民族经济利益是为民族的生存和发展所不可缺少的各种经济资源、经济条件和经济机会的总和。民族经济利益的范围和方向的确立,数量、质量的增长和提高一方面受一国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状况的制约,另一方面受该国民族关系状况的制约。传统法学理论普遍忽视了民族经济利益的存在,比如边沁就宣称“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而庞德只承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提出了著名的社会利益学说,而在当代资本主义高度发达阶段,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式而成为更多人的共识①.就连我国当前的法学理论中,并没有民族经济利益的一席之地,而处处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涵盖一切。“我国法学理论和立法上通常都将国家的、集体的和个人的三者利益并列在一起提出,这常常给我们造成某些错觉”②。只不过它给我们造成的错觉是民族经济利益已经包含到集体利益中去了。其实不然,民族是一个特殊的历史文化范畴,也是一个政治、经济和法律范畴,同时它带有人的共同体的生物属性,这一切便构成了它不同于其他任何范畴的特点──民族性。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主体看,民族是构成人类社会的重要主体之一。按照系统论的观点,“构成人类社会的各主体可以划分为个人、家庭、基层组织、行业、阶级及阶层、民族和国家七大层次……依主体的不同,利益可以划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地区利益、部门利益、民族利益、阶级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③.由此可见,从主体考察,民族经济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只要有民族存在,就有该民族赖以生存的经济利益存在,也就是说,作为客体的经济利益与作为主体的民族是不可分割的。

其二,历史地看,民族经济利益要么表现为一个民族国家的经济利益,要么表现为一国之内的不同民族经济利益。“在历史的行程中,紧接着一个时代夜幕的是另一个时代的黎明”④。城邦国家的理想是帝国,而帝国的恶梦却是民族国家。而今,民族国家已覆盖了世界的每一个角落,而这是史无前例的。总体而言,民族国家的建立旨在排除其他民族的统治,它的基础是新的人们共同体──民族。组成该共同体的人们首先具有共同的民族经济利益,此时,该民族经济利益与该民族国家经济利益在内涵和外延上基本一致。而对于多民族国家而言,则是另一种情形:由于存在着多个不同的民族,因而,国家政权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多民族共治政权而不是一个民族的自治政权。因此,各民族除了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的表象──国家经济利益之外,还存在着相对独立的各民族经济利益。我们所言的民族经济利益,当然是指多民族国家里不同民族的经济利益,主要是少数民族的经济利益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利益。多民族国家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反映了各民族在多民族国家里基于各自不同的自然地理条件和经济文化类型而产生的各民族经济利益上具有的对立统一辩证关系的历史实际。

其三,从现实看,我国多民族国家的实际决定了各民族经济利益的多元化格局。我国自古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当代中国是古代中国的传承继受者。当今我国民族经济利益多元化的格局表现为:一方面,全国56个民族根本的经济利益的统一性。民族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国家的政治保障,国家的建立使国内各民族成为一个国际政治、军事、经济和文化实体,从而也确保了各民族共同的经济利益之安全。另一方面,各民族所居住的区域不同,“区域的资源环境差异和民族的社会文化差异,不仅使不同民族经济利益活动的内容各不相同,而且使其经济活动的方式和道路选择,也表现出重大的差异”①,因而,各民族经济利益客观上具有差异性。在我国,这种民族经济利益的多元化格局是以二元结构为表征的,突出地表现为汉族居住地区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在经济利益上存在的差异。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要求国家在处理民族关系时,充分考虑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实际,运用公正有效的法律机制实现民族经济利益的分配。

二、民族经济利益的层次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利益是个客观范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②。正是利益的客观性决定着法的内容并非立法者任意的主观意志的体现,而是具有受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客观内容。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内容集中地反映在以国家、民族自治地区和民族为基本主体单位的利益结构之中。

其一是国家利益层面中的民族经济利益。

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里,国家利益就是不同主体的共同利益,主要表现为“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根本利益”③,这种共同利益以“普遍利益”的面貌出现,它一方面反映着我国社会各种利益主体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另一方面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公平正义价值,而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包括民族在内的各主体在基本社会公正理念的主导下,逐步实现其经济利益。因此,在国家利益中,总包含着各民族的共同利益,也包含着不同民族共同的经济利益。我国的法律从宪法到基本法律和法规都贯彻着民族平等的原则和保障全国各民族共同利益的原则,从而应证了民族经济利益不但包含在国家利益之中,而且有可靠的法制保障。

其二是以民族自治地方为单位的民族经济利益。

对民族关系和中央政权与少数民族关系历史实际的考察,有助于我们认识当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从我国历史看,民族关系主要围绕汉族与少数民族以及主要少数民族(建立了政权)之间关系两个层面展开。从中央政权与少数民族关系的情况看,无论是以汉族为主建立的中央政权还是以某一个少数民族为主建立的中央政权,对其他少数民族或少数民族地区基本采取了比较松散的联系或统治政策,无论是表面的臣服、羁縻,还是怀柔与因俗而治,基本没有脱离“民族自治”的樊篱。到中国共产党建立以后,承认了民族自决权,主张建立联邦制国家。1922年7月,中共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宣言》提出:“统一中国本部(东三省在内)为真正民主共和国;蒙古、、回疆实行自治,成为民主自治邦;用自由联邦制,统一中国本部、蒙古、、回疆建立中华联盟共和国”①。1938年9月,

在作《论新阶级》的报告中提出:“允许蒙、藏、瑶、苗、彝、番等各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对日原则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②。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纲领》规定: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实行蒙回民族与汉族在政治经济上的平等权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区”③,第一次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设想。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④。从此以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之后,于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84年5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2月,又修改了该法。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适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基本政治制度,是对历史上民族政策的一种延续。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个层次,与此相对应,民族经济利益分别以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为单位分为三个层次。区域自治并非某一个少数民族的自治,而是在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地域以一个少数民族为主,其他民族共同参加的自治。区域自治符合历史上和现实中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各民族关系的实际情况。毫无疑问,纯粹的某一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域是不存在的,各民族(包括汉族)共同生活共同发展才构成了民族地区的生活画面。因此,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正是考虑了民族和区域两个因素,一方面,该地域某一个少数民族从绝对数量或相对数量上达到一定规模,另一方面,其他民族也生活在该地域。考虑到这个区域内各民族的共同利益,才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些不同的民族统一于区域之中,又使这个区域围绕着某个民族而实现自治。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经济自治,而以经济利益为客观体的经济自治权是经济自治在法律上的表现。当前,我国的民族经济法以民族自治地方为最主要的主体,通过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基本法律中的民族经济法规范、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等不同效力层次的法来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从而实现民族经济利益,促进民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全面进步和民族发展。

其三是以民族为单位的民族经济利益。

民族是由民族成员构成的。然而,构成民族的民族成员并非全部聚居于一个固定的地域,他们经常由于历史或现实的种种原因而散居在全国各地。尽管该民族也许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聚居地域,但散居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存在以民族为单位的民族经济利益呢?答案是肯定的。以回族为例,尽管其聚居地有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肃临夏回族自治州、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河北孟村回族自治县、河北大厂回族自治县、甘肃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青海门源回族自治县、青海化隆回族自治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新疆焉耆回族自治县、贵州咸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和云南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等一个自治区,两个自治州和十个自治县,但是,在全国各地基本都有散居的回族存在。他们以民族为单位的经济利益不但渗透在这些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当中,而且主要表现为基于其共同的而享有的经济利益,如清真食品的生产、销售、贸易和管理。法律应当而且已经肯定了这种经济利益的合法性并通过相应立法予以保护。在广大的汉族地区,尽管少数民族只占极少数量,但是,他们的民族经济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他们的应当得到尊重,他们的历史文化传统同样应得到重视,这也是人类文明的起码要求。

另外,少数民族传统聚居地区基本上地处边疆,自然地理条件和生态环境状况较差,社会生产水平低,经济发展落后,无论是从民族的角度还是从地域的角度看,他们的经济利益是一致的,需要获得同汉族或其他地区同等的经济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族经济利益与非民族地区的经济利益是相对而言的,它们的差距反映了民族经济法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守法各个法律实践环节尚存在诸多不足,如何实现民族经济利益于法有据和将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即法益转化为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是一个不可回避的法律命题。

①参见《法的现象与观念》,孙笑侠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6-67页。

②《法的现象与观念》,孙笑侠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③《法的应然与实然》,李道军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④《政治学的重大问题》,[美]莱斯利?里普森著,刘晓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

①《经济人类学》,陈庆德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0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③《法理学》,孙国华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①《民族问题文献汇编》,中共中央统战部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18-19页。

民族经济论文篇(6)

法的物质制约性原理表明法律从根本上讲是调整利益关系的工具,法的公平与否完全取决于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程度。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经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格局要求法律不能只考虑国家经济利益,而且要考虑包括民族经济利益在内的不同群体经济利益和个人经济利益。那种忽视群体经济利益,认为只存在国家经济利益和个人经济利益的观点是不全面的。事实上,个人总是某个群体的成员,个人经济利益必须通过一个中间环节──群体经济利益来实现。民族作为人们的共同体,是一种群体,它具有自己独立的经济利益。

一、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

民族经济利益是为民族的生存和发展所不可缺少的各种经济资源、经济条件和经济机会的总和。民族经济利益的范围和方向的确立,数量、质量的增长和提高一方面受一国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状况的制约,另一方面受该国民族关系状况的制约。传统法学理论普遍忽视了民族经济利益的存在,比如边沁就宣称“个人利益是唯一现实的利益”,而庞德只承认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并提出了著名的社会利益学说,而在当代资本主义高度发达阶段,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式而成为更多人的共识①。就连我国当前的法学理论中,并没有民族经济利益的一席之地,而处处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涵盖一切。“我国法学理论和立法上通常都将国家的、集体的和个人的三者利益并列在一起提出,这常常给我们造成某些错觉”②。只不过它给我们造成的错觉是民族经济利益已经包含到集体利益中去了。其实不然,民族是一个特殊的历史文化范畴,也是一个政治、经济和法律范畴,同时它带有人的共同体的生物属性,这一切便构成了它不同于其他任何范畴的特点──民族性。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从主体看,民族是构成人类社会的重要主体之一。按照系统论的观点,“构成人类社会的各主体可以划分为个人、家庭、基层组织、行业、阶级及阶层、民族和国家七大层次……依主体的不同,利益可以划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地区利益、部门利益、民族利益、阶级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③。由此可见,从主体考察,民族经济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只要有民族存在,就有该民族赖以生存的经济利益存在,也就是说,作为客体的经济利益与作为主体的民族是不可分割的。

其二,历史地看,民族经济利益要么表现为一个民族国家的经济利益,要么表现为一国之内的不同民族经济利益。“在历史的行程中,紧接着一个时代夜幕的是另一个时代的黎明”④。城邦国家的理想是帝国,而帝国的恶梦却是民族国家。而今,民族国家已覆盖了世界的每一个角落,而这是史无前例的。总体而言,民族国家的建立旨在排除其他民族的统治,它的基础是新的人们共同体──民族。组成该共同体的人们首先具有共同的民族经济利益,此时,该民族经济利益与该民族国家经济利益在内涵和外延上基本一致。而对于多民族国家而言,则是另一种情形:由于存在着多个不同的民族,因而,国家政权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多民族共治政权而不是一个民族的自治政权。因此,各民族除了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的表象──国家经济利益之外,还存在着相对独立的各民族经济利益。我们所言的民族经济利益,当然是指多民族国家里不同民族的经济利益,主要是少数民族的经济利益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利益。多民族国家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反映了各民族在多民族国家里基于各自不同的自然地理条件和经济文化类型而产生的各民族经济利益上具有的对立统一辩证关系的历史实际。

其三,从现实看,我国多民族国家的实际决定了各民族经济利益的多元化格局。我国自古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当代中国是古代中国的传承继受者。当今我国民族经济利益多元化的格局表现为:一方面,全国56个民族根本的经济利益的统一性。民族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国家的政治保障,国家的建立使国内各民族成为一个国际政治、军事、经济和文化实体,从而也确保了各民族共同的经济利益之安全。另一方面,各民族所居住的区域不同,“区域的资源环境差异和民族的社会文化差异,不仅使不同民族经济利益活动的内容各不相同,而且使其经济活动的方式和道路选择,也表现出重大的差异”①,因而,各民族经济利益客观上具有差异性。在我国,这种民族经济利益的多元化格局是以二元结构为表征的,突出地表现为汉族居住地区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在经济利益上存在的差异。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性要求国家在处理民族关系时,充分考虑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实际,运用公正有效的法律机制实现民族经济利益的分配。

二、民族经济利益的层次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认为,利益是个客观范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②。正是利益的客观性决定着法的内容并非立法者任意的主观意志的体现,而是具有受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客观内容。民族经济利益的客观内容集中地反映在以国家、民族自治地区和民族为基本主体单位的利益结构之中。

其一是国家利益层面中的民族经济利益。

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里,国家利益就是不同主体的共同利益,主要表现为“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根本利益”③,这种共同利益以“普遍利益”的面貌出现,它一方面反映着我国社会各种利益主体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另一方面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公平正义价值,而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包括民族在内的各主体在基本社会公正理念的主导下,逐步实现其经济利益。因此,在国家利益中,总包含着各民族的共同利益,也包含着不同民族共同的经济利益。我国的法律从宪法到基本法律和法规都贯彻着民族平等的原则和保障全国各民族共同利益的原则,从而应证了民族经济利益不但包含在国家利益之中,而且有可靠的法制保障。

其二是以民族自治地方为单位的民族经济利益。对民族关系和中央政权与少数民族关系历史实际的考察,有助于我们认识当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从我国历史看,民族关系主要围绕汉族与少数民族以及主要少数民族(建立了政权)之间关系两个层面展开。从中央政权与少数民族关系的情况看,无论是以汉族为主建立的中央政权还是以某一个少数民族为主建立的中央政权,对其他少数民族或少数民族地区基本采取了比较松散的联系或统治政策,无论是表面的臣服、羁縻,还是怀柔与因俗而治,基本没有脱离“民族自治”的樊篱。到中国共产党建立以后,承认了民族自决权,主张建立联邦制国家。1922年7月,中共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宣言》提出:“统一中国本部(东三省在内)为真正民主共和国;蒙古、、回疆实行自治,成为民主自治邦;用自由联邦制,统一中国本部、蒙古、、回疆建立中华联盟共和国”①。1938年9月,在作《论新阶级》的报告中提出:“允许蒙、藏、瑶、苗、彝、番等各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对日原则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②。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纲领》规定: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实行蒙回民族与汉族在政治经济上的平等权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区”③,第一次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的设想。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④。从此以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之后,于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84年5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年2月,又修改了该法。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适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基本政治制度,是对历史上民族政策的一种延续。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三个层次,与此相对应,民族经济利益分别以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为单位分为三个层次。区域自治并非某一个少数民族的自治,而是在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地域以一个少数民族为主,其他民族共同参加的自治。区域自治符合历史上和现实中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各民族关系的实际情况。毫无疑问,纯粹的某一个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域是不存在的,各民族(包括汉族)共同生活共同发展才构成了民族地区的生活画面。因此,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正是考虑了民族和区域两个因素,一方面,该地域某一个少数民族从绝对数量或相对数量上达到一定规模,另一方面,其他民族也生活在该地域。考虑到这个区域内各民族的共同利益,才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些不同的民族统一于区域之中,又使这个区域围绕着某个民族而实现自治。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经济自治,而以经济利益为客观体的经济自治权是经济自治在法律上的表现。当前,我国的民族经济法以民族自治地方为最主要的主体,通过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基本法律中的民族经济法规范、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等不同效力层次的法来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从而实现民族经济利益,促进民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全面进步和民族发展。

其三是以民族为单位的民族经济利益。

民族是由民族成员构成的。然而,构成民族的民族成员并非全部聚居于一个固定的地域,他们经常由于历史或现实的种种原因而散居在全国各地。尽管该民族也许有一个相对稳定的聚居地域,但散居的事实是不可否认的,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存在以民族为单位的民族经济利益呢?答案是肯定的。以回族为例,尽管其聚居地有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肃临夏回族自治州、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河北孟村回族自治县、河北大厂回族自治县、甘肃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青海门源回族自治县、青海化隆回族自治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新疆焉耆回族自治县、贵州咸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和云南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等一个自治区,两个自治州和十个自治县,但是,在全国各地基本都有散居的回族存在。他们以民族为单位的经济利益不但渗透在这些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当中,而且主要表现为基于其共同的而享有的经济利益,如清真食品的生产、销售、贸易和管理。法律应当而且已经肯定了这种经济利益的合法性并通过相应立法予以保护。在广大的汉族地区,尽管少数民族只占极少数量,但是,他们的民族经济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他们的应当得到尊重,他们的历史文化传统同样应得到重视,这也是人类文明的起码要求。

另外,少数民族传统聚居地区基本上地处边疆,自然地理条件和生态环境状况较差,社会生产水平低,经济发展落后,无论是从民族的角度还是从地域的角度看,他们的经济利益是一致的,需要获得同汉族或其他地区同等的经济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族经济利益与非民族地区的经济利益是相对而言的,它们的差距反映了民族经济法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守法各个法律实践环节尚存在诸多不足,如何实现民族经济利益于法有据和将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即法益转化为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是一个不可回避的法律命题。

①参见《法的现象与观念》,孙笑侠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6-67页。

②《法的现象与观念》,孙笑侠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③《法的应然与实然》,李道军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④《政治学的重大问题》,[美]莱斯利?里普森著,刘晓等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

①《经济人类学》,陈庆德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0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2页。

③《法理学》,孙国华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①《民族问题文献汇编》,中共中央统战部编,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18-19页。

民族经济论文篇(7)

1.民族文化旅游符合现代旅游发展趋势。随着社会竞争的日益加剧,自然环境的恶化,人际关系的恶化等社会因素的影响,人们渴望在紧张而繁忙的都市工作之余,去寻找清净空寂的环境,以求达到文化观念、精神上的互补,进而寻找到精神家园。

2.旅游开发有利于促进民族经济的全面发展。旅游业是一项关联度较高、带动性较强的龙头产业,可以带动西部民族地区的交通运输、邮电通讯、对外贸易、城市建设、景观修建、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工艺特产、文化娱乐、生活服务、广播宣传等行业迅速发展,从而促进西部民族地区经济的全面发展。

3.发展旅游业是民族地区重要的脱贫模式。以四川为例,四川民族地区2007年旅游人数实现1743.50万人,较2002年515.91万人,增长了3.4倍,年均增长35.6%;旅游总收入实现112.87亿元,较2002年31.26亿元,增长了3.6倍,年均增长37.8%。综合分析四川民族地区各产业“九五”以来的发展情况,旅游业是民族地区增长最快的产业。预计2010年,旅游收入可达民族地区GDP的25%以上。

二、目前民族地区发展旅游经济遇到的问题

众所周知,任何事业的发展都不是孤立进行的,民族文化旅游的发展也不例外。民族文化旅游发展程度的高低,不仅受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还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因此,我们有必要以新的视角来看待在发展民族文化旅游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缺乏科学合理的发展规划。科学合理的发展规划是发展民族文化旅游的前提。一些地方在发展当地民族文化旅游时,在没有规划指导,旅游基本理念及理论缺乏,管理政策滞后等情况下,盲目上项目,不但难以做到对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利用,而且很容易造成新的建设性破坏。

2.基础设施建设较为落后。一是表现在交通方面。交通条件的制约始终是阻碍民族文化旅游发展的最大“瓶颈”。二是表现在通讯方面。民族地区的许多地方尚未开通国际长途直拨电话和图像传真业务,通讯服务网点少。三是表现在卫生设施方面。如大多数景区厕所档次还比较低,景区的脏、乱、差现象较为常见。

3.对民族文化资源的保护力度不够。随着现代文明对传统文化的冲击,一些民俗文化项目不同程度地受到影响,一些民族文化资源也遭到破坏。如民居建筑、服饰、饮食、歌舞等方面,有的甚至出现了汉化现象,逐渐失去了其原汁原味的异族风情韵味。

4.对旅游人才的培养还比较欠缺。由于民族地区教育水平相对落后,旅游人才的培养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再加之培养机制不健全,使得人才相对匮乏,从而导致经营管理效率较低,服务质量不到位。

三、民族地区发展旅游经济的新思路

上述民族地区旅游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劣势,已经成为民族地区旅游经济发展的桎梏。我国民族地区旅游经济发展要从长远目标出发,在党中央提出的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指导下,发展生态旅游。同时在科学的旅游事业管理规划下,谋求民族地区旅游经济发展的又好又快发展,给民族地区人民带来实质的经济效益,同时使我国的民族地区旅游文化发扬光大。这就需要我们创新开发和管理理念。

1.制定西部民族地区旅游开发总体战略规划,实现可持续发展。旅游业是相当一部分民族地区突破传统产业,创造新的经济格局,注入新的经济动力的“龙头”。为此必须站在战略高度,采取战略性的措施扶植旅游业,走出一条在充分利用天然风光和文物古迹的基础上,以民族风情特色取胜的发展旅游业的路子来。特色独具、规模效益、推动经济繁荣、社会进步、生态和谐是民族地区21世纪可持续发展的基础目标。

2.弘扬民族文化,走文化旅游的道路。一般而言,少数民族地区的旅游开发,可利用的资源多以当地的少数民族文化为主体。文化旅游涵盖了民族文化、民俗文化、宗教文化、建筑文化、饮食文化、园林文化、艺术文化旅游等,必将成为知识经济时代追求高品位、高层次旅游方式人们的首要选择。据资料统计:在美国人中,27%的人每年要把数十亿美元花在文化旅游上。另外,日本人来华旅游的兴趣分类大体是:了解中国历史文化、古迹的占49%,体察民俗风情的占22%,观赏文艺美术的占7%,品尝风味佳肴的占17.5%,其它的占4.5%。可见,吸引国际游客的主要不是游览或玩乐,而是中国独特的文化魅力。尊重少数民族生活方式,大力弘扬民族文化,保护和优化与民族文化有机融合的生态环境,是我们面对知识经济时代的基本条件。

3.加大投入资金,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旅游业的发展,需要建设配套的旅游设施,需要提供较高的服务质量,需要其它部门的支持与配合。要做好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培训工作,制订和完善各种责任制,推行旅游业的标准化、规范化、程序化服务。另外,旅游业的发展,还需要其它部门的持与配合,如交通部门、邮电通讯部门、商业部门、金融部门、以及公安部门等的支持与配合。

4.注重文化内涵,突出知识性,以高品位的旅游产品满足知识经济时代旅游者的求知需求。旅游是一项高档次的消费行为,旅游者一般具有良好的经济基础和文化素养。据一项旅游抽样调查数据表明:旅游者大专及以上人员占31.9%相比,大专以上人员出游的比重呈显著上升趋势。知识经济时代,人们更注重自身阅历与修养的丰富和提高,因而对旅游内容的要求和评判也越来越高。人们已不仅满足于自然造型的美丑,而希望能在旅行过程中获取大量知识性素材和思维性启迪。因此民族地区旅游业应注重提高知识、技能、信息方面的含金量,重点开发交流性强,具有教育意义的文化活动,将各地优秀的旅游资源以恰当的形式奉献于游人,使他们充分领略其浓郁的文化氛围,获得启示和教育,满足求知欲望。这也是延长文化旅游产品生命周期的必要途径。

5.培养适用新型人才,加强无形旅游资源的积累与开发。西部民族地区旅游从业人员要具备包括传统文化、民族文化和现代文化在内的综合知识。要坚持旅游业人才的培养与引进相结合的方针,逐步构建西部民族地区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人才基地,加快旅游业人才、技术、信息等无形资源的积累。

参考文献:

[1]李霞林.民族文化旅游与贵州民族地区经济发展[J].贵州民族研究,2005,(6).

[2]黄明辉.对发展西部民族地区旅游经济的探索[J].贵州民族研究,2007,(3).

[3]陈宇波.民族地区发展民族文化旅游的理论与实践.铜仁地委党校学报,2006,(6).

[4]李江玲.民族地区旅游业发展中的旅游文化建设与保护刍议[J].楚雄师范学院学报,2004,(5):117.

民族经济论文篇(8)

从语源看,立法在古典文献中已经存在:“《商君》云:‘伏羲神农教而不诛,黄帝尧舜诛而不怒,乃至文武,各当时而立法,。《史记•律书》云:‘王者,制事立法’。《汉书•刑法志》云:‘圣人制礼作教,立法设刑’”①。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也集中印证了立法的客观历史存在。当然,古代的立法与现代意义上的立法内容不尽相同,但绝不能说古代无立法②。对于立法的内涵,当代法学界仍是见仁见智,概括起来有四种说法:“第一,立法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各种不同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二,立法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这种特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三,立法是指一切有权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③。“第四,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的社会规范的活动”④。这些定义之间并无大的差异,都把立法看作是一种活动,一个动态的过程,是符合立法的实际情况的。

民族经济立法是我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立法的具体类别和形式,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活动。这个概念体现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如下特征:从主体看,民族经济立法的主体不但包括中央立法机关,而且包括地方立法机关,中央立法机关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地方立法机关主要包括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机关。只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才能制定出具有不同效力层次的民族经济法,来调整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民族经济关系。从职权看,享有民族经济立法权的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不能任意行使该项权力,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民族经济立法。依照法定的职权进行立法,说明不同的立法主体享有不同的立法权限,而且只能采取特定的立法形式和法律渊源,该立法的成果只能反映和调整特定的民族经济关系。例如地方立法机关只能制定本地区的民族经济法规,而不能制定民族经济基本法律,并且该法规只能在本区域实施。民族经济立法依据一定程序进行,一方面是宪法性法律《立法法》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也是保证民族经济立法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的要求。从内容看,民族经济立法是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专门活动。所谓立法技术就是立法时所运用的科学方法和操作技巧,立法技术不但包含着立法经验的总结,而且包含着对法的结构规则的合乎科学的营造。良好的立法技术是制定、认可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重要保证。

民族经济立法既是民族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经济立法的题中之意。民族经济法学科母体的二重性决定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应当遵循立法法、民族立法和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从而总结出适合自身特点的基本原则。

二、民族经济立法的合法性原则

对合法性问题的探讨是法学研究中的基本主题。立法的合法性因立法从逻辑上优位于执法和司法、守法的特点而具有优先意义。民族经济立法是民族经济法实践的初始环节,其合法性原则要求:第一,民族经济立法权合法化。民族经济立法权是立法机关的专有权力,每一项权力诸如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公布权的归属和界限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它反映着立法权受制约的状态,即一方面接受各民族人民的监督,另一方面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最重要的是,它受到法律的制约,任何不合法的立法权力的行使,都会得到法律制止。第二,民族经济立法内容的合法性。它表明:民族经济立法的内容首先要符合宪法的规定,不符合宪法精神与规定的任何立法均为违宪法立法,是无效的立法,应当承担违宪责任。同时,各民族经济立法主体在立法时应当注意本立法所依据的法律以及本立法不得与上位阶立法相悖,否则便是无效的民族经济立法,这也是法制统一性的客观要求。第三,民族经济立法程序的合法性。民族经济立法是一项特殊的立法,由于涉及到民族和经济两个带有强烈政治色彩的敏感性问题,因此,只有把立法权纳入法定程序之中才能有效防止各种人治因素、长官意志和其他因素的非法干预,才能使民族经济立法与国家统一的经济立法相协调,从而推动民族经济与市场经济的接轨与同步发展。总的来看,立法合法性原则是一项首要原则,是其他原则贯彻的前提。

三、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对人类社会而言,民主是一种观念,对于国家而言,民主是一种制度。“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政权活动,在现代国家,都是一个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过程。但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在权力性质、特征和运行规律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立法权崇尚民主,行政权追求效率,司法权维护公正。比较而言,国家立法活动更强调民主”①。尽管民主性原则是一个普遍性原则,然而对民族经济立法而言,具有特别的意义。其一,根据《立法法》第五条的规定,立法活动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要求体现少数民族意志,反映他们的经济利益和要求,使他们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主要有两条:一是通过民主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由人大代表在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中反映本民族和其代表的自治地区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二是有关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在其立法活动中,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听取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意见,既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个体参与其中,也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的代表参与其中。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民族经济立法向来是民族立法的中心,不但五大自治区把民族经济立法作为重点来抓,其他多民族的省份如青海、甘肃、云南、贵州、四川等也在立法中突出了经济立法,以四川省为例,其颁布的8件单行条例中,经济立法占5件,它们是:《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管理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禽卫生防疫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野生药材、菌类植物保护条例》,占单行条例的60%以上。这些地方立法基本上是在熟悉本地区民族经济情况和大量调研基础上完成的,从一定程度上能够与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相契合,这是民族经济利益与地方经济利益相契合的必然结果。然而在中央立法的层面上,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是受一定条件限制的:一是这一层面的民族经济法的概括性特征的局限。中央立法层面上的民族经济法一般适用于全国所有的民族地区和各少数民族,面对千差万别的民族经济生活状态,不可能针对具体区域和民族特别立法,只能制定概括性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二是受立法观念和立法成本的限制。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往往带有较强烈的自主意识,加上调查和征求民族群众意见的成本较高,因此受到了较大局限,影响了立法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执行。以往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有两种,其一是由领导机关将民族经济立法草案经初步审议后,印发有关部门和地区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行再修改。其二是邀请专家学者和民族宗教界人员举行座谈会,进行讨论。当然也有由起草小组深入到少数民族地区和民族群众中去进行调查,收集意见和要求,经汇总后酌情修改民族经济法草案的情况,只是这种深入细致的工作并不普及。事实上,群众对民族经济立法的参与程度反映着立法的民主化水平,也是衡量立法工作的一个重要标准。民族经济立法过程中的群众参与,本身是一个检查和检验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合法性的过程。笔者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合法性的表象,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无论是对行为、法律还是权威)应当是它被社会认可、遵守和拥护的程度。如果一个行为、一部法律或一个权威得不到广泛的正面反应,则其合法性就无从谈起。

四、民族经济立法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

所谓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是指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充分考虑民族经济利益,以确认和保护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这是一个需要十分重视的原则。

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就是为了调整利益关系而产生和存在的。民族经济法是调整民族经济利益的法律机制。在利益体系中,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反差,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少数民族及其地区与汉族和非民族地区之间的利益反差。其主要原因在于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大潮席卷少数民族及其地区,迫使少数民族人民及其地区必须参与市场竞争,然而由于自身实力较弱,在强弱分明的市场竞争中反而拉大了差距,形成了更大的利益反差,目前,这种利益反差仍在扩大。民族经济立法应当以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少数民族及其地区的经济,从实质意义上平衡以往既存的利益反差。邓小平同志曾经深刻地指出:“社会主义最大的优越性就是共同富裕,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一个东西。如果搞两极分化,情况就不同了,民族矛盾、区域间矛盾、阶级矛盾就会发展,相应地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也会发展,就可能出乱子”①。《宪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可见,民族经济立法应当遵循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运用法律手段规制民族经济关系,保障民族经济的发展,努力消除民族经济利益上的反差。实际的情况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这突出地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缺少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现代法经济学理论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制度资源,具有稀缺性。国家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为什么没有供给足够数量的民族经济法呢?笔者认为,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首先因为民族地区或少数民族作为民族经济法潜在的“消费者”,其“消费能力”有限,这完全是由民族经济的不发达、民族地区市场经济的不发育和传统民族经济的超稳定结构造成的。这些因素导致的一个直接结果便是民族经济关系相对粗疏、简单,因而对民族经济法的需求降低。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作为民族经济法的供应者,是以有理性的“经济人”的面目出现的。“经济人”的典型特征是考虑立法的成本效益,尽管这个“经济人”表面上标榜国家利益,但是,不能排除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存在。因此,立法者考虑了民族经济立法的成本与效益,宁可选择低成本、高收益的不稳定的政策为主导来替代民族经济法,从而造成民族经济政策长期以来是民族经济法律的“替代品”而成为公共选择的对象。因此,总体而言,中央层面民族经济立法的供应是不足的。

二是五大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难以出台。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法律标志。《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九条与《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完全一样。也就是说,同样的内容规定在包括宪法在内的三部法律之中,足以说明民族自治区自治条例的重要地位。然而,二十多年来,内蒙、广西、新疆、、宁夏五大自治区都没有制定出台其自治条例。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笔者认为,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中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无法落实。自治条例属于地方综合性法规,其内容尽管要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许多方面,然而,其主要内容仍然是经济。民族经济利益与国家经济利益分野的基础在于民族区域自治权与国家统一权的分别。在利益分配上,“蛋糕”总是有限的,分配中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如何协调国家的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是一个棘手问题。实践中,各自治区制定自治条例的热情很高,如内蒙古自治区,从1980年到1993年起草修改自治条例达22稿,但都无果而终,根本的原因在于涉及国家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时无法协调,因为经济这一块的内容,都要涉及到国务院有关部委放权让利的事。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主要是在对外经济贸易、财政金融等方面涉及到上级国家机关,而需要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进行协调,以取得他们对自治条例有关具体规定的认可。其具体内容包括: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自治区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在征得上级国家机关同意后,对涉及农牧民经济利益的地方农副土特产品的出口自行发放出口许可证,要求出口配额的增加与照顾,自主管理边境贸易,自主引进外资和技术,海关的工商税余留地方,要求财政补贴逐年递增,税收优惠,要求享受低息贷款,长期贴息贷款,依法设立开发银行,并根据实际情况发行债券和股票①。这些事项中,除要求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一项根据《对外贸易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遇到了上位阶法律障碍外,其他均涉及到利益的协调问题。毫无疑问,要协调好这些问题,必须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也就是说,国家应当作出适当的让步,要求民族经济立法应当有“帕累托改变”的性质,一方面,民族经济利益的权利主体在民族经济立法中受益,另一方面,国家的经济利益并不因此有较大受损。诚然,很难做到完全的改变,但尽量减少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总是可能的,因为国家及其政府才是真正的“牧羊人”,而牧羊人是不怕羊壮的,因此归根结底,某种程度某个层面上的经济利益平衡是可能的和现实的,立法者所要做的,只是将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贯彻到立法实践中去。当然,现行法中的障碍设置也是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不能在立法中贯彻的原因。建国以来,民族地区经济和少数民族经济发展尽管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无论从经济总量上还是从经济效益上,都不能与非民族地区尤其是东南沿海地区的情况相比。两者的巨大差异已经造成了一些社会后果。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全社会已开始关注民族经济利益了,然而,要在新的立法中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尚存在诸多法律障碍,而这些法律障碍是民族经济利益被漠视的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有些法律目前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制作用仍然很大,若要厘清尚须时日。这主要表现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外贸易法》、《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中央立法和部分自治地方单行条例中。比如自1993年开始的税制改革,影响了民族地区的财政收入,分税制实施以后,国家要从消费税和增值税中比过去多拿走一部分,使本来就很困难的民族地区更加困难。以贵州这个多民族省份为例,实行分税制前,“卷烟税收占全省财政收入的45%,实行分税制后,国家不仅要分享75%的增值税,还要拿走部分消费税”②。五大自治区的情况也差不多如此。

由此看来,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在合法性与民主性原则的基础上,着重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它是调整民族经济关系、保护民族经济利益的根本性准则,只有坚持它,制定出来的民族经济法才能够成为切实保障民族权利的基本手段,才能实现民族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①《中华民国立法史》,谢振民著,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1页。

②参见《现代立法问题》,杨幼炯主编,上海民智书局,1934年版,第412页的论述。该书认为中国古代无立法,其实,现代学者持此观点者也有。

③《论立法权》,戚渊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2页。

④《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①《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128页。

民族经济论文篇(9)

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事业是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事业,是马克思主义特别强调与重视的民族理论政策原则,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民族政策。是中国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的根本途径。

一、加快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的原因

我们党和国家一直坚持加快发展(包含帮助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的政策。这是依据少数民族、民族地区的状况和整个国家的状况采取的政策,是非常必要的,具有重要的原因。

1.从中国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来看其相对落后

中国少数民族,在新中国成立前因为受到国内发动统治阶级与本民族剥削阶级的严重剥削,社会生产力遭到很大的摧残与束缚,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充分、尤其是鸦片战争以来,因为西方列强的侵略掠夺,中国各民族,尤其是少数民族,处在极度贫困与愚昧落后的状态。大部分少数民族的社会发展停滞在前资本主义阶段,没有现代工业,农业生产也非常落后,全部靠天吃饭。交通运输特别落后,就连公路也很少,全部依赖肩挑背扛,牛拉马驮,文化教育在很多地方还是空白状态,文盲比重占到总人口的绝大部分,科学技术,医疗卫生事业十分落后,医药稀缺,经常发生流行疾病,人口发展迟缓。

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和国家在少数民族地区成功地开展了民主改革与社会主义改造,使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生产力得到解放。然而,因为自身发展基础差、底子薄,和汉族地区发展相比较,差距依旧较大。在这种差距较大的情况下要想赶上先进民族,那就得要加快自身的发展速度。在自身发展基础差的状况下要想调动自身发展的活力和加速自我发展的能力,那就得在自身奋发努力的基础上,需要国家与先进民族给予相应的帮助。半个多世纪以来,党和国家在人力、物力、财力与技术力量等诸多方面全面地支援与帮助了各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的恢复与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得到了巨大的变化,这是与国家的帮助与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加快”分不开的。

2.从少数民族经济在中国国民经济所占的比重来看其占有重要的地位

少数民族经济是中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的国民经济建设,要充分利用少数民族地区的资源优势,发挥少数民族经济中的优势、发挥它的重要作用,才可能有高速度的发展。例如,中国少数民族地区地大物博,资源丰富,草原、森林、水利资源等方面少数民族地区占绝对的优势,煤、石油、天然气等储量也很丰富。这不但是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优越条件,而且也是加快发展中国国民经济的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再如,畜牧业、林业等是某些少数民族的重要经济部门,同时也是中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像同志所讲的,“没有畜牧业的经济是不完全的经济”。

3.从少数民族地区在国防建设中的地位来看其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

在中国21000多公里的陆地边境线上,大多都居住有少数民族。中国55个少数民族中,就约有30多个居住在边境线上,从东北的黑龙江,到北部的内蒙古,西北的新疆,西南的、云南,南部的广西,都是祖国边防第一线,战略地位十分重要。这些少数民族地区和周边15个国家接壤,有很多少数民族是跨国界居住的,像苗族、傣族、俄罗斯族、蒙古族、朝鲜族等。要巩固国防,把边防建设成为坚不可摧的钢铁长城,就得有坚实的群众基础与雄厚的物质基础。因此,首要的是要把边境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建设发展起来。这是改善边境地区民族关系,加强民族团结,激起少数民族群众的爱国热情,夺得反对境外敌对势力颠覆阴谋斗争胜利的物质基础因素,也是保卫边防,维护祖国统一的斗争的物质条件。为此,为创造一个和平的国际环境与安定的国内社会局面,必须帮助少数民族地区把经济文化建设发展起来。尤其是在当前,民族问题主要表现在少数民族与民族地区要求加快发展经济和文化建设上。因而,解决好经济发展方面呈现出来的民族问题,实际关系到当前社会安定团结与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问题。

总而言之,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相对落后情况、少数民族经济的重要地位、少数民族地区的重要战略地位、民族问题的重要性等原因,体现了加快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的重要性。

二、加快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的重要意义

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是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建设事业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1.加快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既是少数民族的根本利益,又是中国的根本利益

中国的现代化建设事业,是各族人民的共同事业,也是中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社会主义的现代化特别需要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也特别需要社会主义现代化。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是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志曾讲过:“中国没有少数民族是不行的。中国有几十种民族,少数民族居住的地方比汉族居住的地方面积要宽,那里蕴藏的各种物质财富多得很。我们国民经济没有少数民族是不行的。”[1]中国的现代化需要少数民族地区的丰富资源,需要少数民族群众的热情支持和参与,假设没有少数民族的热情支持和参与,假设没有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要在中国实现现代化是毫无可能的。就像同志讲的:“我们不能设想,只有汉族地区工业高度发展,让长期落后下去,让维吾尔族长期落后下去,让内蒙牧区长期落后下去,这样就不是社会主义国家了。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是要所有的兄弟民族地方,区域自治地方,都现代化。”[2]另外,因为历史的原因,中国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还相对落后,跟汉族地区比较还有较大的差距。为此,国家在进行现代化的过程中,必须大力扶持与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这不仅有利于改变民族地区贫困落后的状况,而且还有利于完善中国的整个国民经济结构,缩小中国东西部经济发展的差距,改变内地和边疆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状况,走科学发展之路。加快中国整个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2.加快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是消除各民族间发展上的差距,实现各民族共同发展繁荣的根本途径

社会主义革命胜利之后,中国废除了民族压迫剥削制度,各民族在政治上、法律上实现了平等。然而,因为历史上反动统治阶级对少数民族进行压迫、少数民族内部存在阶级压迫和剥削,还有少数民族落后的社会制度等因素,导致各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上的发展还存在较大的差异,所以各民族在行使各种平等权利时,受到各种约束。从经济角度来讲,国家在进行经济建设时,并未约束少数民族使用先进科学技术和装备。然而。因为,文化教育的迟缓和专业技术人才的稀缺,客观上约束了对科学技术和先进装备的使用,导致经济发展速度的迟缓并对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造成影响。因为历史的因素,各民族并未平等地行使宪法与法律赋予的各种发展经济与文化的权利。要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的根本途径,就得加快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建设,让各民族都步入先进民族的队列,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加快消除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加强各民族间的平等团结与互助合作,为将来彻底解决民族问题逐步创造条件。

总而言之,加快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事业,不仅是少数民族群众的根本利益,而且也是中国的根本利益,促使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国家的全方位开放与改革。同时,还有利于充分开发与利用少数民族地区的自然资源,边疆得到建设和国防得到巩固,加快中华民族的发展,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等方面,都具有特别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民族经济论文篇(10)

(二)忽略了信息化和市场化的水平、过于注重法规和政策从西部民族地区来看,存在着比较低的市场化程度,这个因素也对投资产生了较大影响。然而,从西部民族地区有些地方来看,还未能破解政企关系的相关难题,没有较高的市场化水平,投资者将会难以得到所需信息。但是,对企业的经营者而言,能否及时掌握信息是较为关键的。从相关调研来看,外企中51.2%的公司不具备特定的信息部门,而且还有34.3%依赖母公司所提供的信息;在此过程中,相关调研结果表明,32.2%的公司并不十分满意西部民族地区眼下在信息资源方面的环境,觉得它难以达到企业发展的要求和需要。[5]在获取这种信息方面,理所当然地涵盖了企业与当地其他企业、或社会团体、或政府间所开展的谈判的相关信息。假如西部民族地区的市场化程度比较高,有着相当规范的政府行为,市场中相关团体和企业会根据市场规则开展经济活动,这样的环境也最能吸引投资者。

(三)重视政府、团体行为,相对忽视社会文化体系的建立和个体行为从投资者的角度来考虑,要认真地分析拟投资西部民族地区的社会文化环境以及个体素质,这也是在投资决策过程中必须要考虑的相互要素。对西部民族地区来讲,分析它的社会文化体系,怎么样才能把非常深厚的传统文化积淀变成有着强大前景的生产力,还需要进一步强化相关研究活动,使得它的社会文化体系具备持续开展创新的意识和能力。反之,传统文化和历史积淀的丰富性将以一定程度的固步自封和保守思想带给了西部民族地区人民。对西部民族地区而言,这种人力资源的巨大优势,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被看成是低廉的低素质劳动力的不合理运用而造成的。

(四)不具备整体吸引投资的理念,区域间存在着显著的不公平西部民族地区存在着较为显著的资源禀赋差别,然而也有一定程度的相近状况,难以避免地形成了争夺投资的问题。本文认为,肯定是要进行争夺,但如何争夺是关键,是借助投资经济环境的改善还是其他非正当手段,这是重中之重。对于少数民族不同地区而言,假如缺乏整体协调的系统或能力,相关地区间肯定会存在一些矛盾,从而造成更加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

(五)注重吸引投资者,忽略了被投资地区的社会经济系统社会经济系统属于规模非常大的系统,从其中的子系统来看,相互之间都是彼此联系,相互制约的,无论哪个子系统存在问题,均可能会影响相关子系统,或者会影响整个系统,包括被投资地区附近的人民生活水平、经济的发展程度以及稳定性。从投资场所来看,周围地区所具备的经济形势以及环境,也是必须要估计的投资环境方面的关键因素。假如周边环境不是十分有利,肯定会以负面作用影响投资,地区如此,国家也同理。难以想象处在某个特别不发达的乡村的被投资西部民族地区会存在着较为有利的投资经济环境。还要认真关注投资项目的发展状况,市场的发展重点处在广袤的少数民族农村地区,但是农村的经济发展形势不好,不具备一定程度的购买力,难以达到投资的预期目标。

二、完善西部民族地区投资经济环境四大路径

(一)培育市场主体对西部民族地区而言,为了破解长时间以来的资金短缺现象,要更好地将市场机制的作用发挥出来,还要合理地培养合乎市场经济要求的投资以及融资主体。民营经济在市场经济中是合格的发展主体。它涵盖了民营经济等相关的非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和国有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公有制经济涵盖了个体、私营、港澳台合资企业和独资经济,此外也囊括了外资独资经济以及合资企业,多元化的混合所有制经济、股份制经济和联营经济中的民营部分。在市场经济中合格的市场主体是民营经济,这是由于民营企业具备了非常清晰的产权关系,可以独立地进行经营,而且实现了自负盈亏。这些民营企业有着较强的约束机制以及动力机制,较为灵活的经营机制以及强大的创造力。它们也在追逐企业经营利润的最大化,尽可能地实现最佳效益的资金运营目标,这种投融资主体在市场经济中也是非常合格的。[6]从东南沿海省份的经济发展来看,能够很好地证明这一点。为了高效地在西部民族地区培育合格的市场主体,可以从两方面入手,首先要加大力度在西部民族地区培育大量的民营企业,其次,对于西部民族地区而言,要想尽一切办法吸引中东部地区的民营企业来投资,这样才能更好地增强西部民族地区在民营经济发展方面的支撑和力量。对民营企业而言,这种市场投融资主体对西部民族地区而言是非常合格的,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推动西部民族地区经济的迅猛发展。

(二)培育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了更好地在西部民族地区将市场机制的巨大作用发挥出来,扎实地建立市场化的公平竞争环境,要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1.严厉打击造假、欺诈等不诚信或者违法行为如果发现存在着假冒伪劣商品,特别是多种类的大宗服务交易场所或商品市场,需开展严格有力的整肃活动,切实将制假售假的相关场所铲除殆尽,严查大案以及要案,对肆意横行的虚假广告进行严惩,尤其是对那些包治疑难病症的虚假广告和保健食品领域要严查狠打;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严厉的惩处;如果印刷企业出现了印制假商标、包装以及标识,要对其从严查处;对包括逃税、偷税、走私、贩私以及骗汇等花样繁多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7]2.严格审查违法经营,规范市场主体的准入行为西部民族地区还要进一步强化审查市场主体的准入资格,坚决将那些不符合准入制度的市场主体从市场中清除出来:要对生产者、流通者以及企业家等相关主体的行为,进一步规范,确保流通主体的最低注册资金。阻止部分市场主体,可能是能力不强,但是在进入市场后对相关的市场秩序进行干扰的丑恶行为;在市场退出机制方面,要遵守相关的手续和程序,制止它们侵害其他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合法权益。3.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对西部民族地区的工商部门而言,务必努力地开展好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活动,更好地破除行业垄断、区域经济封锁以及地方保护等,对相关单位或垄断性行业采取多种措施,更好地提升和改进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环境,切实体现出市场竞争环境中优胜劣汰机制的巨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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