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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研究背景、研究目的与方法 1979年刑诉法规制下的审判程序是典型的书面审程序。与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相适应,刑事审判既缺乏口证原则之关照,也就无须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证。在刑事司法传统语境中,证人不出庭状况与刑事诉讼构造之间不但不会发生冲突,而且正是后者的结构性功能表现。新刑事诉讼法要求证人应当出庭,其后隐藏的司法理念是通过口头审判的方式实现控辩对抗。虽然刑事审判的立法模式初步具备了控辩式特征.
摘要:一、引言 开宗明义,本文题目中的“双高”指的是在经济纠纷判决书中呈现出来的一种与常理相悖的现象,即原告高胜诉率与被告的高故意违约率同时并存。一般地,我们都知道,在一个法治比较健全的社会里,原告的胜诉率不会太高(因为常规的审前准备程序已经剔除掉了那些比较简单的原告容易胜诉的案子),更不可能出现大量的由于被告故意违约引发的原告胜诉。但在中国,这却是一个在法院判决书中呈现的普遍现象。
摘要:一、缘起 在阅读《大理院民事判例全文汇编》时发见,总则编第三章关于法人的判例要旨总共收集了48则,而其中竞有14则是特别针对寺庙而作成的,这是个颇为不寻常的现象,为何寺庙会发生这许多的民事纠纷?大理院何以耗费如许大的篇幅不厌其烦地阐释这些概念?在传统法规范里,庙产案件如仅属于财产上的争执,充其量只是民间细事,绝对无法与命案盗案等量齐观,而此等民事纷争在地方审判厅及高等审判厅阶段难道无法圆满解决,而一定要上告到大理院来,始能平息众议?再则,此类案件为何在民国时期才大量爆发开来?层层的疑惑难解,由是引发撰写本文的动机。
摘要:一、引言 这是一篇关于死刑和美国文化的论文,其出发点是近来出版的一些著作和文章,这些著述认为,美国的死刑保留乃是一种潜在的文化传统的体现,这种文化传统在美国社会与处决刑事罪犯之间创造了一种选择性亲和(elective affinity)。这些新文献所暗示的——有时是明示的——主张是,当今的死刑制度乃是“美国例外主义”(American Exceptionalism)的一个例证,是一种深层的、持久的环境的体现——从美国的形成岁月至今,这一环境一直决定着它。
摘要:一、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由来与“多重双轨制”的现实 (一)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的由来 在权威的法律文本中,法律硕士专业学位(J.M.)被描绘成中国的J.D.,一种与已有的培养学术型、教学型人才为主的法学硕士学位不同的,以培养复合型、应用型、高层次法律人才为己任的学位制度。然而,探究起来,这种由政府部门一手创设、塑造出来的硕士学位与美国的J.D.实在相去甚远。在其不长的历史中,一个延续始终的任务是为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提供在职研究生教育,以提升其文凭水准,或曰“素质”。
摘要:在我国,刑事审判阶段中的新闻报道与被告人接受公正的审判权利之间的关系已经引起了学界较多的注意和研讨,并达成了一些基本的共识,但对于刑事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与犯罪嫌疑人权利之间关系的处理,则明显地缺乏应有的关注,这是极其不应该的,因为侦查环节恰恰是刑事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权利最易受到侵犯的场域。鉴此,本文就此展开初步的分析,以期裨益于我国诉讼法制的建设。
摘要:操纵市场的违法所得,在证券执法中是一个关键概念。我国《证券法》第184条规定了对操纵市场的处罚原则: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应的,《刑法》第182条列明: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连接证券法和刑法的“通道”之一,是《关于经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2条,规定操纵证券价格非法获利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即应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可见,违法所得不仅是行政处罚的基础,也是启动刑事调查程序的依据,是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指标。在目前操纵市场没有设定民事责任的情况下,违法所得的大小就成为违法者是否应受到制裁的关键证据。这就自然要求,在计算违法所碍时,方法是明确的,结果是准确的,否则,执法的基础就会动摇,处罚就难免出现偏差。但事实上,这一要求是难以实现的,找不到统一的计算公式,也没有唯一的计算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