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技术进步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29 16:41:07

科学技术进步法

科学技术进步法篇(1)

一、前言

 

当今世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是促进人类社会前进力量。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促进了人类社会快速进步和发展,回顾人类社会法学理论进步的历史过程,发现法学理论进步就是一部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发展下促进的历史。因此,深入研究和分析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对法学理论进步发生作用,客观科学的理解科学技术革新与法学理论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这一研究理应成为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和法学理论进步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科学技术发展对法学理论本体的影响

 

科学技术进步发展对法学理论本体和法学理论运行的影响。正是因为科学技术进步的发展丰富了法学理论规范的内容,促进着法学理论文化的进步,以及科技方法在法学领域中广泛运用。

 

(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丰富了法学理论的内容。

 

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也为法律的权利主体带来了许多的新问题,这些尚未解决而有待研究的法学理论问题。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的发展,在促使法学理论主体范围扩大的同时,自身也成为受法学理论所保护的客体,促进了法学理论保护客体范围的扩大。[1]知识产权法的诞生便是最有力的明证。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和演变,与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进步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本身成为法学理论关系的客体。

 

(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促进着法学理论文化的进步。

 

法学意识是法学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表现为探索法学理论现象的各种法学理论学说,[2]对现行法学理论的评价和解释,对权利义务的认识,对行为是否合法的评价等等。在人类历史上,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对人们法学理论意识的改变具有重要作用。首先,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的发展导致人们的法学理论意识的日益科学化;其次,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的发展,还使许多科学上的概念、解释被引入法学理论当中;第三,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的发展加快了法学理论文化的传播。

 

(三)科学方法在法学理论领域中的应用。

 

科学方法在法学领域中的应用,在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对法学文化的影响中就有所体现。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的发展,对法学理论的研究内容和和法学理论研究方法产生着最深刻地影,科学进步使的数控制论、系统论、信息论等系统科学理论融合到法学理论领域。

 

三、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对法学理论运行的作用

 

法学理论运行包括法学理论的生成和操作的各环节。体现在法学理论之中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才得以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现实。

 

(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促进立法的科学化。

 

立法观念的科学化。首先,体现在在立法观念上实现的科学化,把立法工作看作是一种与科学有关的实践活动,从正面影响立法。其次,体现在立法制度的科学化。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得立法权限划分制度、立法运作程序制度、立法主体设置制度等制度趋于科学化。

 

(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促进司法科学化。

 

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的发展,促进了司法活动的科学化和合理化。司法证明标准经历了从“神证”到“人证”和从“人证”到“物证”的两次质的飞跃。这两次飞跃的实现就是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的必然结果。

 

(三)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对法学理论责任的影响。

 

法学理论责任的归结,简而言之就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承担起法学理论责任。回顾历史上法学理论责任的归结,其发展实际上就是一个归责原则客观化的过程,是在过错责任的范围之内,有过错推定的广泛运用;在过错责任的范围之外,则有无过错责任的大力推行;[3]在这实现归责原则的客观化发展过程中,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带来了的技术革新产生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结语

 

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是促进法学理论成熟和合理的有力武器。法学理论的进步是指法学理论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从“合规律性”的视角分析了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推进了法学活动的科学化,法学文化的合理化,以及法律进步的快速化等方面产生了重要作用,进一步客观分析了科技进步和法学进步说明二者在终极意义上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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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进步法篇(2)

1995年5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这是中央根据科技革命迅猛发展,知识经济初见端倪……而作出的重大决策。它不是一时的权宜之计,而是带有根本性和长期性的大战略;它不仅仅是指导科技部门的行为准则,而是指导全国科技工作的行动纲领。科教兴国实施几年来的显著成效也说明,这一决策英明正确。因此,迫切需要把科教兴国的战略以法律形式确认,通过法律保障使其成为调整全社会科技关系的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

党的15届5中全会在关于“十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建议中把“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作为指导方针之一,随后由国务院提出计划纲要草案,经全国人大批准,正式写进“十五”计划。

把科技进步和改革开放并列作为两大动力,摆在和改革开放同等重要的位置,这是党和国家对科技进步认识的深化和发展,科技进步和改革开放一样,都是强国之路,这一重要命题,需要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法律,用以规范各级领导和广大人民的行为。

二、《科学技术进步》的调整对象亟待修改

一是《科学技术进步法》要把相关的国家行政组织纳入调整范围。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在科学技术已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的情况下,经济建设必须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而《宪法》和《组织法》又赋于了各级政府经济管理和科技管理的职责,因此科教兴国是各级政府的最大任务,各级党政第一把手都要亲自抓第一生产力。适应这一要求,《科学技术进步法》必须把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承担的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下来。

国家行政组织是我国科技行政主体的主要承担者,但这一特点并不妨碍它们在一定条件下成为相对人。也就是说某一级政府,政府有关科技、财政、税务、工商、人事等部门在科技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时,它便成为行政相对人。现行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仅仅对科技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而没有把其它国家行政组织中涉及科技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下来,亦没有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科学技术进步法》要把国有企业及科技计划的受益人纳入调整范围。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科技法律要考虑公有制为主体这一中国国情。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的国有企业必须承担相应的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负有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国防安全等)责任的国有企业更需要明确其在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获得科技计划支持的企业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丰富的科技实践为科学技术进步的修改奠定了基础

资金、人才和环境是制约科技进步的突出障碍,而《科学技术进步法》恰恰在这些最紧要的问题上过于笼统原则。例如,对政府科技经费的投入只提到“国家”“国家财政”,而没有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财政”提要求;且只讲“逐步提高”投入水平,而没有定量要求;只有科学技术经费增长的相对数要求;而没有经费基数和绝对数增长要求。至于“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就更谈不上了。针对地方科技投入不足问题,各级科技部门从1995年开始,通过创建科技兴市、科教兴市先进城市,采取倡导鼓励的办法,促进了地方科技经费的落实;从1998年开始,各地通过实行党政科技目标考核责任制的形式,督促科技经费的落实,收到了较好的效果。这些行之有效的办法需要总结完善成为法律条款,加之,政府科技投入不到位的地方仍不少,的确需要以国家法律形式,从定量要求上予以规范,使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特殊的强制力。在解决科技创新的资金方面,政府除加大财政投入作为引导外,采取税收优惠政策为扶持手段,虽然目前出台了不少这方面的政策,但由于《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没有关于有关部门不执行这些政策的制裁办法,致使这些政策落实的难度大,不少企业只能望梅止渴。

为鼓励高新技术发展,创造科技创新的软硬环境,全国相继成立了53个部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各地纷纷创建科技园区,落实人才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务,打造优良的基础设施,某些地区如北京市还出台了有关条例。这些成功经验都需要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予以肯定,通过法律规范予以推行。

近几年来,涌现了一大批重视人才,重视研发投入,加大自主知识产权开发的优秀企业,为《科学技术进步法》规范企业科技行为提供了大量生动实例。总结这方面的经验,在引导企业加大投入的同时,必须发挥法律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对国有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投入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

此外,走出科技立法的误区,加大科技执法检查的力度,也是修改的重要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执法检查监督,就发挥不了法的作用;而仅有检查,没有制裁处罚,就没有体现出法的权威和震摄力。因此,《科学技术进步法》应当在规范法律后果方面,对科技工作的不作为行为制定惩罚性的法律条款。

四、其他立法不能替代《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修改

科学技术进步法篇(3)

一是和党的方针政策结合难。本来,法律以政策为指导,政策依靠法律贯彻实施,而《科学技术进步法》没有把适应科技发展的客观规律的党的科教兴国战略、可持续发展战略、科技进步的动力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科技体制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造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和政策的脱节。这就带来了宣传贯彻科技法律和党的科技方针政策的矛盾:宣传《科学技术进步法》时没有科教兴国、以科技创新为动力等内容;宣传党的科技方针政策时不能从法律角度强制人们去执行;尤其是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拿不出法律依据很不利于党的科技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江泽民总书记在《大力加强科技法制建设》中关于“把国家的重大科技政策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法律,可以大大推进科技进步。”的指示,指出了当前科技法制建设的首要任务,引起了基层科委的强烈共鸣,迫切希望有关部门加快科技立法步伐。

二是具体执行操作难。首先是谁来操作不落实。对于基层,《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只提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科委作为事实上的当地政府科技管理的职能部门,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没有提到 ,亦没有规定其职责。科技行政主体是贯彻实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组织保证。基层科委没有被法律赋予科技行政主体的资格,其负面作用是相当大的。山西省之所以发生撤消县(市)科委的问题,这是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不明确规定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这在其他部门的行政法中是不存在的,惟独《科学技术进步法》是个例外。这不仅使 基层科委感到委屈,而且难以 开展工作。

其次是如何操作不明确。法律后果是任何法律规则(法律规范)都不可缺少的要素,《科学技术进步法》也不例外,不仅要有肯定式的法律后果,而且要有否定式的法律后果,即违法后果。由于违法的 后果是规定人们违反法律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故其必须在立法上予以明文规定。也就是说,任何一种行为模式,尤其是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都应有其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否则,该项法律规则(法律规范)就是不完整的,是模糊不清的,最终将使人们无所适从。《科学技术进步法》从第一章至第八章设定了三十多条应为模式,而只有二条应为模式有对应的法律后果,致使众多的应为模式没有违法后果,即没有裁判规则或保护性规则。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则(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要求,失去了作为法律的基本特点。基层科委在贯彻《科学技术进步法》时,只能倡导、引导和鼓励,对于不执行《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行为无能为力,无法操作。

三是组织实施协调难。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在对《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条文作了以上粗略的分析之后,必须检验其实施后的法律实效和法律效果,看其是否实现了立法目的,也就是说,看其是否能够解决推进科技进步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众所周知,影响我国科技进步快慢的主要问题是体制不顺、投入不足、人才不稳、环境不优等。这些问题在基层表现得更为明显,而《科学技术进步法》却不能有针对性地解决。单就基层科技管理体制来说,由于科技进步覆盖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科技兴工、科技兴农、科技兴贸等等,涉及经委、农委、外经委等等部门;又由于科技工作包括各种要素的投入和各个环节 的衔接,离不开财政、企业(含投资公司)、银行的资金投入,教育、人事和企业的人才投入;需要国税、地税、工商、土地、规划等部门的政策兑现和优质服务……这一切说明:社会的科技化和科技的社会化要求大科技的管理体制;在目前《科学技术进步法》没有理顺科技和其他部门关系的情况下,基层科委协调工作量相当大且难以奏效。

在科技投入方面,《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法律效力层次低是协调难的重要原因。由于《科学技术进步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其法律效力低于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而《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工业企业法》均由全国人大通过,是《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上位 法,因此其不可能就政府科技投入、银行信贷投入和企业科技投入设定法律规则(法律规范)要上位法落实。在目前这些上位法没有就科技投入提出法律规则(法律规范)的情况下,直接负责科技投入的机构和组织不存在违法的问题,科技投入也就很难落实。

在创造科技进步的环境方面,《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它同一位阶的法律缺乏衔接是协调难的重要原因。对于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而《科学技术进步法》出台较早,对后出台的同一位阶的法律无约束力。当科技进步工作中需要国税、地税、工商、土地、规划等部门的政策兑现和优质服务时,往往因为《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它同一位阶的法律不统一而受阻。例如基层在协调兑现税收优惠政策时,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是1995年通过的,其法律效力优于《科学技术进步法》。在《税收征收管理法》未涉及科技进步税收优惠政策的法律规则(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兑现难可想而知。

四是监督检查执法难。基层科委作为地方政府的科技管理职能部门,具有科技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可以就当地科技进步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但由于《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没有执法检查的要求,没有行政强制监督检查和行政强制履行的法律措施,致使这种检查没有权威性和约束力,科技行政相对人在配合检查、履行义务方面选择余地很大。基层科委在这种随意性很大的情况下要创造科技进步的环境条件确实有困难,加之《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没有关于科技投入、人才政策和创新政策等方面的行政处罚规定,执法难的问题成为基层科委落实科技进步的一大障碍。

科学技术进步法篇(4)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

第三条 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第四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 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计划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 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第九条 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十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六条 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四)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效应。

第二十五条 对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实行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五)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四条 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担保。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

(二)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企业应当不断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的范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

第四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依法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第五十二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五十三条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在国外工作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外国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五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六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六十二条 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第六十三条 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六十四条 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

第六十六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涉及国防科学技术的其他有关事项,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进步法篇(5)

第二条国家坚持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构建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国家。

第三条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独立思考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以及追求真理、崇尚创新、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

第四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应当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社会事业。

第五条国家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鼓励自然科学与人文社会科学交叉融合和相互促进。

国家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加强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计划的衔接与协调,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技术双向转移,发展军民两用技术。

第七条国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八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科学技术评价制度。

科学技术评价制度应当根据不同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价。

第九条国家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产业、税收、金融、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十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国家科学技术基金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设立及相互衔接,协调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资源配置、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整合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高等教育、产业发展相结合等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国家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人员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发展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二章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六条国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国家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国家在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基金,资助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十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

(三)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

(四)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遵循科学技术活动服务国家目标与鼓励自由探索相结合的原则,超前部署和发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支持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持续、稳定发展。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课题,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

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项目承担者因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利益分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首先在境内使用。

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独占实施的,应当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进行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公益性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对农民进行科学技术培训。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给予引导和扶持,使其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效应。

第二十五条对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产品、服务或者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服务,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二十六条国家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服务标准制定相结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设计、制造相结合;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共同推进国家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

第二十七条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国家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国家实行珍贵、稀有、濒危的生物种质资源、遗传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出境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章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计划,应当体现产业发展的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对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

(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五)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

(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国家鼓励企业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四条国家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基金,为企业自主创新与成果产业化贷款提供贴息、担保。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对国家鼓励的企业自主创新项目给予重点支持。

第三十五条国家完善资本市场,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机制,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国家鼓励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投资企业,对企业的创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

(二)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七条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

企业应当不断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九条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的范围。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四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一条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四)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并吸收外部专家参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引入竞争机制。

第四十六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资源共享的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国家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为科学技术人员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第五十一条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和业务能力依法选择工作单位、竞聘相应的岗位,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职称。

第五十二条科学技术人员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五十三条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员、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等在竞聘专业技术职务、参与科学技术评价、承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接受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

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在国外工作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外国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

第五十五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五十六条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五十七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六十条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六十二条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择优确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和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

第六十三条国家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的原则,整合和设置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基地。

国家鼓励设置综合性科学技术实验服务单位,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提供科学技术实验服务。

第六十四条国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综合集成、政府主导、多方共建的原则,制定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规划,并开展对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联合评议工作。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等科学技术资源的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所管理的科学技术资源的共享使用制度和使用情况,并根据使用制度安排使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依照其规定。

科学技术资源的管理单位不得侵犯科学技术资源使用者的知识产权,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单位和使用者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约定。

第六十六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财产、设立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普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推荐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学技术进步法篇(6)

《科学技术进步法》自1993年10月1日施行,10年来对于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科技革命迅猛发展,知识经济初见端倪,社会的科技化和科技的社会化日益明显,深刻改变着人们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我国科技工作发生了一系列载入史册的大事件,其中有关科技工作的大政方针迫切需要从法律角度予以确认;科技工作的成功经验,亟待上升为法律予以普遍施行。任何法律都有个经过实践检验而完善发展的过程,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几经修改就是明证。科技法律作为一个新的法学体系,尤其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科技法律体系方面,更需要不断探索;适时修改完善可起宣传、动员、组织社会各界进一步重视科技工作的作用。重新审视《科学技术进步法》,感到原有的调整范围过小,调整方法单一,不能适应科技的社会化需要,的确有修改完善之必要修改完善的可行性。

一、《科学技术进步法》急需要修改

(一)该法调整范围已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

当前,科学技术早已覆盖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科技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应有公民,而且应有机构和组织,甚至应有国家;不仅应有企业和科研单位,而且应有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不仅应有政府科技管理部门,而且应有政府财政、税务、人事、教育等部门。

(二)该法调整方法也不能适应科技发展的需要

1、《科技进步法》没有明确各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权利和义务。表现在权利方面,没有明确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业在科技进步方面的地位和性质。在义务方面,没有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业在科技投入方面的义务,亦没有确定其履行科技投入义务的方式方法——包括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对国家在科技经费投入的义务确定上也不明确,仅有相对数要求,无基数和绝对数要求,以至成为一个没法衡量的义务规范。

2、《科学技术进步法》在法律后果的设定上不全面。任何一种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都应该有其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否则,法律规则就是不完整的,是模糊不清的,最终将使人们无所适从。《科学技术进步法》中虽然有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在科技人才方面的应为行为模式要求,但是没有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虽然有国家财政在科技投入方面的应为行为模式要求,但是没有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

3、《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法律制裁手段单一。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技进步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试想,某级地方政府或者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此规定,谁来处理?如何处理?迄今为止,全国还没有发生一起上级政府纠正下级政府、上级财政部门纠正下级财政部门不落实科技三项费的案例,而全国科技三项费不到位的县(市)为数不少。这说明《科学技术进步法》由于法律制裁手段单一而不具有操作性。

(三)与其他法律之间缺乏衔接且系统性不强

1、科技法律体系不完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六十一条要求制定实施办法,可至今没有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也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科技法律的“母法”,应该是其他科技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法规、规章的立法依据,但事实上没有起到这个作用。

2、其他法律和科技法律不配套。由于科技法律的立法层次低,其法律效力低于《预算法》、《工业企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在涉及科技投入方面没有硬约束力。

3、科技法律的空白点不少。比如没有信息网络法,科技投入法,科技人员权益法等等。

二、法律法规的配套,立法技术的提高,丰富的科技实践为《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修改奠定了基础

(一)法律法规的配套为科技进步法奠定了基础。

《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科技法律的基本法,对科技法律体系建设具有指导作用,是其他科技法律的上位法;如果其在有关重大行为准则和行为规范上不明确,势必影响下位法的制定。其次,科技法律关系涉及方方面面尤其是和其他部门法、经济法的衔接问题;唯有作为科技“基本法”的《科学技术进步法》在解决了这些问题之后,科学技术的一系列专门法才能较好地解决可操作性问题。第三,《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修改滞后已对科技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科技法的前瞻性、预测性要求必须立即着手《科学技术进步法》的修改问题。

(二)立法技术的提高为科技进步法的修改奠定了基础。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公布实施有22年的历史,其间经过了4次修改,而每一次修改都是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每一次修改也确实起到了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作为国法宪法成功的进行修改,为科技进步法修改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丰富的科技实践为科技进步法修改奠定了基础。

资金、人才和环境是制约科技进步的突出障碍,而《科学技术进步法》恰恰在这些最紧要的问题上过于笼统原则。例如,对政府科技经费的投入只提到“国家”“国家财政”,而没有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财政”提要求;且只讲“逐步提高”投入水平,而没有定量要求;只有科学技术经费增长的相对数要求,而没有经费基数和绝对数增长要求。至于“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就更谈不上了。针对地方科技投入不足问题,各级科技部门从1995年开始,通过创建科技兴市、科教兴市先进城市,采取倡导鼓励的办法,促进了地方科技经费的落实;从1998年开始,各地通过实行党政科技目标考核责任制的形式,督促科技经费的落实,收到了较好的效果。这些行之有效的办法需要总结完善成为法律条款,加之,政府科技投入不到位的地方仍不少,的确需要以国家法律形式,从定量要求上予以规范,使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特殊的强制力。在解决科技创新的资金方面,政府除加大财政投入作为引导外,采取税收优惠政策为扶持手段,虽然目前出台了不少这方面的政策,但由于《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没有关于有关部门不执行这些政策的制裁办法,致使这些政策落实的难度大,不少企业只能望梅止渴。

为鼓励高新技术发展,创造科技创新的软硬环境,全国相继成立了53个部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各地纷纷创建科技园区,落实人才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提供便捷服务,打造优良的基础设施,某些地区如北京市还出台了有关条例。这些成功经验都需要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予以肯定,通过法律规范予以推行。

近几年来,涌现了一大批重视人才,重视研发投入,加大自主知识产权开发的优秀企业,为《科学技术进步法》规范企业科技行为提供了大量生动实例。总结这方面的经验,在引导企业加大投入的同时,必须发挥法律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对国有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投入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

三、《科学技术进步法》修改的措施

(一)对《科学技术进步法》调整范围的修改

1、各级政府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调整范围。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在科学技术已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的情况下,经济建设必须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而《宪法》和《组织法》又赋予了各级政府经济管理和科技管理的职责,各级政府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主体,担负着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任务。适应这一要求,《科学技术进步法》必须把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承担的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下来。在《科学技术进步法》有关科技投入和科技奖励的条款中应当提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2、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调整范围。科技工作涉及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科技兴工、科技兴农、科技兴贸、科技强军,这就需要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在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科技工作离不开资金、人才和环境等方面的必要条件,各级财政的投入力度,国税、地税的优惠政策落实力度,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的人才开发及政策兑现程度,工商、技术监督、电力、电信、城建等部门的服务环境……都对科技工作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需要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规范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3、高新技术企业和享受各种计划的企事业单位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调整范围。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享受税收优惠、科技计划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履行其职责,目前没有任何法律约束不行。如果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规范其行为,就可以用法律手段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作为政府各种无偿资金(包括贷款贴息)投入的受益者——享受各种计划的企事业单位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从而保证政府的科技投入发挥应有的效用。

(二)对科技进步法调整方法的修改

法律的调整方法是指实施法律制裁的方法和确定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地位、权利义务的方法。

1、强调科技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同时也要注意科技法作为法律的普遍性的要求和特点。法律具有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国家强制性、普遍性和程序性的外在特征。我国现有的科技法律在强调调整方法主要是肯定、鼓励、倡导的同时,忽视了法律的国家强制性和普遍性的特征。以《科学技术进步法》为例,三十多条应为模式中只有二条有对应的违法后果,致使大多数应为模式得不到法律约束力的保障,对于应为模式不作为的行为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干涉。科技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不同于一般的调整方法,侧重于鼓励、引导、倡导等等,但是不能因此而忽视法律的普遍的调整方法,即检查、强制、制裁等法律手段。也就是说,科技法调整方法的特殊性离开了法律的普遍性特征,科技法也就不是法律了。

科技法律要体现强制性的特征,不仅是作为法律的普遍性要求,而且在于科技发展规律都表现出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因此,推进科技进步只靠教育、激励和指导是不够的,还要靠国家强制力才能保证实施。同时科技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义务的许多行为不属于刑法、民法调节,所以《科学技术进步法》应明确违法的行政责任,制定行政制裁的办法。

2、《科学技术进步法》需要行政制裁手段来保证实施,对于享受各级政府各种科技计划的企业事业组织,采取科技行政合同的办法是现代行政管理中重要的方式;而要保证合同的履行,必须赋予科技行政机关监督权和制裁权。

3、在注重科技规划的同时要加强科技行政法建设。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的大量篇章是科技规划和布局,而科技进步的法律措施却过于笼统和简单,甚至没有地方科技执法的主体——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没有明确地方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的法律地位。同时《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都赋予了各级政府科技管理的职能,“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科技行政管理必须依法行政。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际工作者,都认为《科学技术进步法》就是科技行政法,但该法却缺乏科技行政管理的手段、方法和程序等内容,致使科技行政管理无法依据法律来操作,也使科技行政立法成为“夹生饭”。

4、科技进步法中要体现“以科技人员为本”的科技立法原则。一方面,科技人员是先进生产力的开拓者和科技知识的传播者,科技人才资源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是起决定性作用,推进科技进步首先要抓住人才这个关键。另一方面,社会主义的发展目的是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当然也包括科技人员的需要。就是说,不能把科技人员当作“工具”、资本或异己力量来利用,而要把科技人员作为资源和骨干力量来保护,从而把科技进步和科技人员的发展并列作为目标。事实上,科技人员在利用科学技术开发自然的同时也在开发自己,全面发展自己的潜能。可见,科技人员的全面发展和科技进步是互为目标和条件的。

5、为适应科技的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要求,科技进步法中应引导群众参与,专家研讨,加强舆论宣传。当前,科技法律的知名度太低,有关司法实践中不会把《科学技术进步法》作为法律依据,不少企业的科技人员不知道有《科学技术进步法》;书店里有很多法律单行本,很少有科技法律,因为这些科技法律不实用。尽管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与我们科技管理部门的思想观念和工作方法有关。我们往往局限于“小”科技圈子里研究问题,而不善于在大科技背景下组织“公关”;我们习惯与科技专家打交道,而较少与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和法律学家联系……只有社会各界对于科技进步和创新、科技管理和科技法律的认识符合科技的社会化的发展趋势要求时,科技法律建设才能取得新的进展。

6、加大科技执法检查的力度,也是修改的重要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执法检查监督,就发挥不了法的作用;而仅有检查,没有制裁处罚,就没有体现出法的权威和震慑力。因此,《科学技术进步法》应当在规范法律后果方面,对科技工作的不作为行为制定惩罚性的法律条款。

总之,要进行科技进步法的修改和完善,关键在于以科技学说指导科技立法,适应科技发展的客观规律,适应中国科技跨越式发展的客观要求,处理好法律的普遍要求和科技法律的特殊性的关系,处理好依法行政和政府职能转变的关系,坚持以科技人员为本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配置科技资源为主的科技体制改革方向,通过制度创新推进科技创新,“大力加强科技法制建设,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参考文献:

1.的《论科学技术》

科学技术进步法篇(7)

当前,科学技术早已覆盖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科技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应有公民,而且应有机构和组织,甚至应有国家;不仅应有企业和科研单位,而且应有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不仅应有政府科技管理部门,而且应有政府财政、税务、人事、教育等部门……

首先,各级政府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法》的 调整范围。《宪法》和《组织法》赋予了各级政府经济和科技管理的职责。江泽民总书记强调,各级党政一把手都要亲自抓 第一生产力。朱熔基总理庄严宣布,科教兴国是本届政府的最大任务。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在科学技术已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的情况下,各级政府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主体,担负着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任务。同时,国家行政组织虽然是行政主体的主要承担者,但这一特点并不妨碍它们在一定条件下成为行政相对人,因此《科学技术进步法》应明确各级政府在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 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科学技术进步法》在有关科技投入和科技奖励的条款中没有提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其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法》的 调整范围。科技工作涉及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科技兴工、科技兴农、科技兴贸、科技强军、科技兴社会发展……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发挥科技进步的动力作用,这就需要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在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科技工作离不开资金、人才和环境等方面的必要条件,各级财政的投入力度,国税、地税的优惠政策落实力度,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的人才开发及政策兑现 程度,工商、技术监督、电力、电信、城建等部门的服务环境……都对科技工作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需要在《科学技术进步法》

中规范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三,《 科学技术进步法》应把国有企业纳入调整范围。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科技法律必须从国情出发: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国家作为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资产不流失且为增强综合国力作贡献,有权要求其在世界科技领域争得一席之地。因此,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的国有企业必须承担相应的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负有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国防安全等)责任的国有企业更需要明确其在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科学技术进步法》没有把国有企业单 列似乎不妥。

第四,高新技术企业和享受各种计划的企事业单位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调整范围。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享受税收优惠、科技计划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履行其职责,目前没有任何法律约束不行。如果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规范其行为,就可以用法律手段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作为政府各种无偿资金(包括贷款贴息)投入的受益者——享受各种计划的企事业单位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从而保证政府的科技投入发挥应有的效用。也许有人认为,这些问题通过签订科技行政合同的办法可以解决。孰不知,科技行政合同靠法律保障才能履行,下面将专门述及。

二、《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调整方法不能适应科技发展的需要。

法律的调整方法是指 实施法律制裁的方法和确定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地位、权利义务的方法,包括确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方法,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性程度和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和性质,法律事实的选择,保障权利的手段和途径等。以此来衡量科技法律的调整方法,我们认为有以下问题值得 商榷。

一是没有明确各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权利和义务。表现在权利方面,没有明确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业在科技进步方面的地位和性质。在义务方面,没有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企业(指国有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在科技投入方面的义务,亦没有确定其履行科技投入义务的方式方法 —— 包括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对国家在科技经费投入的义务确定上也不明确,仅有相对数要求,无基数和绝对数要求,以至成为一个没法衡量的义务规范。

二是《科学技术进步法》在法律后果的设定上不全面。任何一种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尤其是应为模式和 勿为模式,都应该有其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否则,法律规则就是不完整的,是模糊不清的,最终将使人们无所适从。《科学技术进步法》中虽然有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在科技人才方面的应为行为模式要求,但是没有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虽然有国家财政在科技投入方面的应为行为模式要求,但是没有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虽然有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科技信息方面的应为模式要求,但是没有相应的违法后果的规定。

三是《科学技术进步法》的法律制裁手段单一。我们不妨举个例子:《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技进步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试想,某级地方政府或者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此规定,谁来处理?如何处理?迄今为止,全国还没有发生一起上级政府纠正下级政府、上级财政部门纠正下级财政部门不落实科技三项费的案例,而全国科技三项费不到位的县(市)为数不少。这说明《科学技术进步法》由于法律制裁手段单一而不具有操作性。

¨ 科技进步对于国家、机构和组织、公民(自然人)来说,其利益是有差别的。因为科技进步关系到国家的综合国力、科技竞争力和国防安全等全局的长远性的根本利益,涉及到人才、资金、创新环境等棘手问题。在中国现有的干部体制下,不少地方政府官员更关心地方利益和眼前利益;在中国现有的经济体制下,企业法人代表和企业利益、国家利益存在着不一致性,从而导致在科技进步方面行动的不一致性。因此,推进科技进步只靠教育、激励和指导是不够的,还要靠国家强制力才能保证实施;又由于科技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义务的许多行为不属于刑法、民法调节,所以《科学技术进步法》应明确违法的行政责任,制定行政制裁的办法。

科学技术进步法篇(8)

“科学”一般被解释为人类关于 自然 、社会和思维等客观事物和现象的知识体系,它以概念和逻辑形式反映事物现象的本质 规律 。所谓”技术“从生产体系的劳动手段角度来看,是人类利用科学知识改造客观世界的劳动手段和工艺方法,是劳动手段的总和。在古代,科学知识专属于 哲学 领域,而技术归由工匠掌握。技术的产生要先于科学。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活跃,科学与技术互相接近,关系日趋密切。直到19世纪,科学逐渐形成体系,技术渐次转向以科学为基础。由于科学与技术相互交叉,以至密不可分,故两者并称为“科学技术”而被广泛使用。科学本身的巨大进步丰富了科技体系结构。过去,我国一般把科技划分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两大部门,而哲学则是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概括和 总结 。现代社会的发展,有力地驱动着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与工程技术等多种学科的结合、交叉和融汇,在现代科学知识体系中出现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交叉科学的鼎足之势。

科学技术的进步是广泛利用技术成果,实现 经济 增长和社会结构优化,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强劲动力。科技进步的社会功能主要表现在:其一,在生产诸要素中,科技进步发挥关键性作用,从而全面提高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其二,科技进步不仅是科技自身的发展和不断完善,也是整个社会进步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推动整个社会前进的巨大变革力量;其三,科技进步既是物质文明的主要支柱,也是精神文明的重要基石。促进社会结构优化,传播科学思想,不断提高人们的精神文明程度。

司法是阶级社会的一种现象,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用以实现国家意志的重要手段。司法活动是适用 法律 处理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的活动,是一种形式特定的执法。司法制度是社会发展到一定 历史 阶段的产物,是建筑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司法制度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发展,并趋于消亡。从科技进步的角度来看,人类历经了制造人力工具、发明动力工具、生产智力工具三大过程。与此相适应,司法制度也随之不断变革和演进。由于科学技术进步对社会发展的推动力越来越显著,人们对这一客观存在的现实的认识也越来越清楚,因此,科技进步对构建现代司法制度的作用和地位将进一步被认识。

科学技术的进步,尤其是现代高新技术成果的不断涌现,毫无疑问地对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完善起着巨大的促进作用。这一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科技进步对司法思想的启迪和影响

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贯穿和渗透在司法制度的各个方面,它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在司法上的集中体现。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在其被制定和适用的时候无一不是贯穿着和遵循着一定的指导思想。我国的人民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马克思早在100多年前就明确指出:“生产力中也包括科学”“社会的劳动生产力,首先是科学的力量”,而且还进一步提出了“法律要有自然科学的精确性”的命题。毛泽东同志在1963年强调指出,科学技术这一仗一定要打好,而且必须打好;不搞科学技术,生产力就无法提高。1985年邓小平同志总结了二次大战以来,特别是当代世界经济发展的新趋势和新经验,进一步明确地指出:“科学技术是生产力,而且是第一生产力”。邓小平同志的这一论断,揭示了科学技术对当代生产力发展和社会经济包括 政治 发展的第一位的变革作用。这是当代我国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根据这一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我国的司法思想也得到了丰富和拓展。

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科技成果层出不穷,日新月异,在实际中也启迪和影响着司法思想。一方面,科技进步启迪和影响着对司法起着指导作用的法律意识,例如,随着 计算 机技术、 网络 技术、现代通信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人们借助于电脑、网络,甚至卫星广泛开展 电子 商务、电子信息交流和传播等活动。由于信息化程度的提高,整个社会的信息传输逐步数字化,使司法管理从现实空间向虚拟空间扩展。再如,随着现代生物工程技术、基因工程技术的发展,生命科学应运而生,迫使人们开始重新审视人类自身:在法律上究竟应继承“心脏死亡”还是接受“脑死亡”;是否要对犯罪的精神病理因素持宽容态度;在法律上又如何对待克隆生物(包括可能出现的克隆人);如何认定基因嫁接、基因修补、安乐死等等。这些社会现实在给我们的司法活动带来困惑和挑战的同时,也在积极地启迪着我们建立新的具有现代科学技术视野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科技进步的现实也促进了人们司法观念的更新。例如,基于科技进步的新的法律思想、新的法学理论的不断产生,法律信息论、法律系统论、法律控制论等的产生就是明显的例证。再如,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打破了物理意义上的地理疆界的同时,长期存在的各个法系之间的差别在缩小,法学理论派别之间也在不断地分化、重组和产生。这些变革必然会反映到司法人员的思想中去,引起司法观念的更新,并带动司法工作、司法制度的变革,促进司法制度的完善。 

(二)科学技术手段对司法方法的渗透和充实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工作基本上采用了纯法律的工作方法,对在司法工作中引用或应用科学技术方法基本上处于被动状态。这是亟待改进的。首先,在科学技术日益进步的今天,科技成果层出不穷,其应用遍及社会的方方面面,科学技术和整个社会的关系几乎是密不可分的。司法制度是法律制度的组成部门,是国家制度,也是社会制度,必然与科学技术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中最基本的一点,就表现在科学技术促进着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发展,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完善要依靠科学技术的进步。其次,当今社会,许多法律问题都涉及到科学技术方面的内容,司法工作的对象除了表现为法律上的是非曲直外,越来越多的表现为或涉及到科技上的真伪与先进程度。这就迫使司法工作在适用法律时不得不根据科学技术的基本理论,运用科学技术的方法,否则很难不犯错误。再次,司法和科学技术在方法论上是可以相通的。实践告诉我们,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为法学达到像自然科学那样的精确程度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同时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也为处理错综复杂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新的有效手段,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科学技术的方法不但是司法制度进步和完善的必要,而且是司法实践的可能。

例如,西方有些法学家在研究法官行为中运用了控制论、系统论等多种科学方法;在解决司法领域内某些问题时运用了概率论的方法;在司法的更多方面广泛采用了计算机及相关技术。我国也有科学家提出了“法治系统工程”的研究课题,其中也包括司法制度的内容;等等。再如,我国司法实践中所进行的改造罪犯的新的措施的试点对比,实际上就是科学技术领域里生物学分组对照控制实验方法在法学实践中的尝试。科学技术的方法已经不断地渗透到司法制度中,司法制度也在愈来愈自觉地运用科学技术方法。因而,法学科和法科学已经成为一对亲密无间的孪生兄弟。

(三) 科学 技术成果对司法手段的更新和提高

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刺激了司法手段的更新,促进了司法效率的提高。首先,科学技术的成果一经推广应用,形成新的生产力,势必导致新的社会关系的相继出现,因而引发一系列有关的 法律 问题。为了调整这些法律关系,国家必然要进行相应的立法,因而促进了许多法律、法规的产生,进而促进了整个法律体系的 发展 。这一结果首先就为国家的司法制度及其司法活动提供了更有效的工具和手段,弥补原有司法手段的陈旧和不足。例如,18世纪以后,随着 工业 革命的兴起,发明创造以财产权的形式跃上 历史 舞台,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颁布了专利法,建立专利制度便是最明显的例证。 现代 高新技术的兴起和发展,许多国家纷纷立法,调整科技领域中的新的社会关系,一些高新技术法律纷纷登台,甚至形成了一些高新技术的法律门类。进入21世纪以后,围绕着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技术必然会产生一系列新的法律,并形成新的法律体系,为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必要的工具和手段。

其次,科技知识及其成果在法律领域内的大量运用,使法律内容更趋科学化,科技成果成为许多司法工作的依据。例如,有关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主要是运用dna技术,但鉴定结论则是司法工作的依据。再如,犯罪分子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实施高技术、高智商的犯罪活动,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将先进的科技手段用于侦查、取证等,这些科技成果也就转化成为现实的“破案力”。再次,科技成果直接装备于司法部门,使其成为现代司法活动中不可缺少的、有效的基本工具和手段。司法机关把各种现代化先进技术广泛地应用于司法实践,大大提高了破案率和办案质量,有力地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更有效地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实现依法治国作出应有的贡献。

科学技术在现代司法制度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因而居于非常关键的地位。

(一)科学技术是建立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基础

现代司法制度的内核是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最终体现,也是国家 政治 制度的集中反映。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其中包括 经济 发展、科技进步,人类的文明在呼唤着整个社会的民主与法治,而国家的民主与法治又离不开国家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完善。

在当今社会,科学技术是社会发展中最为活跃的因素,处于这样一个社会大环境下的司法制度也只能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基础来构架和建设,这是人类发展历史的大趋势,是任何力量也不可能阻挡或逆转的。

(二)科学技术是现代司法制度有效运转的基本动力

现代司法制度的运转表现为准确、高效和适应社会发展的司法实践。司法实践的准确基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司法实践的高效基于对法律规范的适应,司法实践要适应社会发展则基于对社会发展的融汇和支持。在当今社会里,科学技术知识和成果为司法制度运转中的准确性、高效性和适应性提供了必要的工具和手段,使之成为现代司法制度运转的基本动力。必须指出的是,科学技术作为司法制度运转的基本动力是积极的、主动的。一方面,现代科技需要具有相应素质的司法人员去使用、去操作、去控制,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同时也抑制其消极作用和破坏作用。另一方面,它又将十分无情地淘汰不具备相应素质的人员,淘汰不合理的设置。因此,科技知识与成果在推动司法制度有效运转的同时,对司法人员的选任和司法制度的设置提出了更高的和更合理的要求。 

(三)科学技术是促进现代司法制度发展完善的可靠保证

科学技术在进步,社会在发展,国家的法制在不断完善,这一些都促使司法制度也必须不断地改革,不断地进步,通过不断地发展,以达到完善的目标。在当今科技时代,社会发展的初始动力来源于科学技术的进步,科学技术进步的方向和速度在某种程度上规定了社会发展的方向和速度。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也将源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并在相当程度上循着科学技术进步的轨迹向前发展,这就建立了科学技术和司法制度之间的一种有机的密切联系。因此,科学技术进步也就成为促进现代司法制度改革和发展,并臻于完善的可靠保证。

科学技术进步法篇(9)

“科学”一般被解释为人类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等客观事物和现象的知识体系,它以概念和逻辑形式反映事物现象的本质规律。所谓”技术“从生产体系的劳动手段角度来看,是人类利用科学知识改造客观世界的劳动手段和工艺方法,是劳动手段的总和。在古代,科学知识专属于哲学领域,而技术归由工匠掌握。技术的产生要先于科学。随着商品生产和交换的活跃,科学与技术互相接近,关系日趋密切。直到19世纪,科学逐渐形成体系,技术渐次转向以科学为基础。由于科学与技术相互交叉,以至密不可分,故两者并称为“科学技术”而被广泛使用。科学本身的巨大进步丰富了科技体系结构。过去,我国一般把科技划分为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两大部门,而哲学则是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概括和总结。现代社会的发展,有力地驱动着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与工程技术等多种学科的结合、交叉和融汇,在现代科学知识体系中出现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交叉科学的鼎足之势。

科学技术的进步是广泛利用技术成果,实现经济增长和社会结构优化,促进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强劲动力。科技进步的社会功能主要表现在:其一,在生产诸要素中,科技进步发挥关键性作用,从而全面提高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其二,科技进步不仅是科技自身的发展和不断完善,也是整个社会进步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推动整个社会前进的巨大变革力量;其三,科技进步既是物质文明的主要支柱,也是精神文明的重要基石。促进社会结构优化,传播科学思想,不断提高人们的精神文明程度。

司法是阶级社会的一种现象,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的用以实现国家意志的重要手段。司法活动是适用法律处理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的活动,是一种形式特定的执法。司法制度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建筑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司法制度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发展,并趋于消亡。从科技进步的角度来看,人类历经了制造人力工具、发明动力工具、生产智力工具三大过程。与此相适应,司法制度也随之不断变革和演进。由于科学技术进步对社会发展的推动力越来越显著,人们对这一客观存在的现实的认识也越来越清楚,因此,科技进步对构建现代司法制度的作用和地位将进一步被认识。

科学技术的进步,尤其是现代高新技术成果的不断涌现,毫无疑问地对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完善起着巨大的促进作用。这一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科技进步对司法思想的启迪和影响

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贯穿和渗透在司法制度的各个方面,它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在司法上的集中体现。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在其被制定和适用的时候无一不是贯穿着和遵循着一定的指导思想。我国的人民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马克思早在100多年前就明确指出:“生产力中也包括科学”“社会的劳动生产力,首先是科学的力量”,而且还进一步提出了“法律要有自然科学的精确性”的命题。毛泽东同志在1963年强调指出,科学技术这一仗一定要打好,而且必须打好;不搞科学技术,生产力就无法提高。1985年邓小平同志总结了二次大战以来,特别是当代世界经济发展的新趋势和新经验,进一步明确地指出:“科学技术是生产力,而且是第一生产力”。邓小平同志的这一论断,揭示了科学技术对当代生产力发展和社会经济包括政治发展的第一位的变革作用。这是当代我国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根据这一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我国的司法思想也得到了丰富和拓展。

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科技成果层出不穷,日新月异,在实际中也启迪和影响着司法思想。一方面,科技进步启迪和影响着对司法起着指导作用的法律意识,例如,随着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现代通信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人们借助于电脑、网络,甚至卫星广泛开展电子商务、电子信息交流和传播等活动。由于信息化程度的提高,整个社会的信息传输逐步数字化,使司法管理从现实空间向虚拟空间扩展。再如,随着现代生物工程技术、基因工程技术的发展,生命科学应运而生,迫使人们开始重新审视人类自身:在法律上究竟应继承“心脏死亡”还是接受“脑死亡”;是否要对犯罪的精神病理因素持宽容态度;在法律上又如何对待克隆生物(包括可能出现的克隆人);如何认定基因嫁接、基因修补、安乐死等等。这些社会现实在给我们的司法活动带来困惑和挑战的同时,也在积极地启迪着我们建立新的具有现代科学技术视野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科技进步的现实也促进了人们司法观念的更新。例如,基于科技进步的新的法律思想、新的法学理论的不断产生,法律信息论、法律系统论、法律控制论等的产生就是明显的例证。再如,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在打破了物理意义上的地理疆界的同时,长期存在的各个法系之间的差别在缩小,法学理论派别之间也在不断地分化、重组和产生。这些变革必然会反映到司法人员的思想中去,引起司法观念的更新,并带动司法工作、司法制度的变革,促进司法制度的完善。

(二)科学技术手段对司法方法的渗透和充实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工作基本上采用了纯法律的工作方法,对在司法工作中引用或应用科学技术方法基本上处于被动状态。这是亟待改进的。首先,在科学技术日益进步的今天,科技成果层出不穷,其应用遍及社会的方方面面,科学技术和整个社会的关系几乎是密不可分的。司法制度是法律制度的组成部门,是国家制度,也是社会制度,必然与科学技术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中最基本的一点,就表现在科学技术促进着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发展,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完善要依靠科学技术的进步。其次,当今社会,许多法律问题都涉及到科学技术方面的内容,司法工作的对象除了表现为法律上的是非曲直外,越来越多的表现为或涉及到科技上的真伪与先进程度。这就迫使司法工作在适用法律时不得不根据科学技术的基本理论,运用科学技术的方法,否则很难不犯错误。再次,司法和科学技术在方法论上是可以相通的。实践告诉我们,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为法学达到像自然科学那样的精确程度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同时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也为处理错综复杂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新的有效手段,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科学技术的方法不但是司法制度进步和完善的必要,而且是司法实践的可能。

例如,西方有些法学家在研究法官行为中运用了控制论、系统论等多种科学方法;在解决司法领域内某些问题时运用了概率论的方法;在司法的更多方面广泛采用了计算机及相关技术。我国也有科学家提出了“法治系统工程”的研究课题,其中也包括司法制度的内容;等等。再如,我国司法实践中所进行的改造罪犯的新的措施的试点对比,实际上就是科学技术领域里生物学分组对照控制实验方法在法学实践中的尝试。科学技术的方法已经不断地渗透到司法制度中,司法制度也在愈来愈自觉地运用科学技术方法。因而,法学科和法科学已经成为一对亲密无间的孪生兄弟。

(三)科学技术成果对司法手段的更新和提高

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刺激了司法手段的更新,促进了司法效率的提高。首先,科学技术的成果一经推广应用,形成新的生产力,势必导致新的社会关系的相继出现,因而引发一系列有关的法律问题。为了调整这些法律关系,国家必然要进行相应的立法,因而促进了许多法律、法规的产生,进而促进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发展。这一结果首先就为国家的司法制度及其司法活动提供了更有效的工具和手段,弥补原有司法手段的陈旧和不足。例如,18世纪以后,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发明创造以财产权的形式跃上历史舞台,资本主义国家相继颁布了专利法,建立专利制度便是最明显的例证。现代高新技术的兴起和发展,许多国家纷纷立法,调整科技领域中的新的社会关系,一些高新技术法律纷纷登台,甚至形成了一些高新技术的法律门类。进入21世纪以后,围绕着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技术必然会产生一系列新的法律,并形成新的法律体系,为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必要的工具和手段。

其次,科技知识及其成果在法律领域内的大量运用,使法律内容更趋科学化,科技成果成为许多司法工作的依据。例如,有关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主要是运用DNA技术,但鉴定结论则是司法工作的依据。再如,犯罪分子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实施高技术、高智商的犯罪活动,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将先进的科技手段用于侦查、取证等,这些科技成果也就转化成为现实的“破案力”。再次,科技成果直接装备于司法部门,使其成为现代司法活动中不可缺少的、有效的基本工具和手段。司法机关把各种现代化先进技术广泛地应用于司法实践,大大提高了破案率和办案质量,有力地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更有效地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实现依法治国作出应有的贡献。

科学技术在现代司法制度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因而居于非常关键的地位。

(一)科学技术是建立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基础

现代司法制度的内核是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最终体现,也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集中反映。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其中包括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人类的文明在呼唤着整个社会的民主与法治,而国家的民主与法治又离不开国家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完善。

在当今社会,科学技术是社会发展中最为活跃的因素,处于这样一个社会大环境下的司法制度也只能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基础来构架和建设,这是人类发展历史的大趋势,是任何力量也不可能阻挡或逆转的。

(二)科学技术是现代司法制度有效运转的基本动力

现代司法制度的运转表现为准确、高效和适应社会发展的司法实践。司法实践的准确基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司法实践的高效基于对法律规范的适应,司法实践要适应社会发展则基于对社会发展的融汇和支持。在当今社会里,科学技术知识和成果为司法制度运转中的准确性、高效性和适应性提供了必要的工具和手段,使之成为现代司法制度运转的基本动力。必须指出的是,科学技术作为司法制度运转的基本动力是积极的、主动的。一方面,现代科技需要具有相应素质的司法人员去使用、去操作、去控制,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同时也抑制其消极作用和破坏作用。另一方面,它又将十分无情地淘汰不具备相应素质的人员,淘汰不合理的设置。因此,科技知识与成果在推动司法制度有效运转的同时,对司法人员的选任和司法制度的设置提出了更高的和更合理的要求。

(三)科学技术是促进现代司法制度发展完善的可靠保证

科学技术在进步,社会在发展,国家的法制在不断完善,这一些都促使司法制度也必须不断地改革,不断地进步,通过不断地发展,以达到完善的目标。在当今科技时代,社会发展的初始动力来源于科学技术的进步,科学技术进步的方向和速度在某种程度上规定了社会发展的方向和速度。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发展也将源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并在相当程度上循着科学技术进步的轨迹向前发展,这就建立了科学技术和司法制度之间的一种有机的密切联系。因此,科学技术进步也就成为促进现代司法制度改革和发展,并臻于完善的可靠保证。

科学技术进步法篇(10)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和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考核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应当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第六条 本市发展与国内外政府机构、组织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作、技术贸易、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活动给予支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八条 支持企业研究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培育科技名牌产品,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引进有利于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和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和配套技术攻关。

第十条 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被认定为部级或者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者检测中心、重点实验室的,按照规定给予经费等扶持。

支持企业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鼓励企业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提高研究开发能力。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同国内外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研究院所建立产学研联合体。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对在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技术目录和淘汰的技术目录。

第十四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设立各种形式的科技型企业。

第十五条 支持企业通过风险投资、贷款担保、参加科技保险等方式,提高融资和抗御风险的能力。鼓励金融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共性技术开展科技攻关,实施重大科技专项工程,解决产业升级和区域经济发展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十七条 鼓励中央和省属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军工企业为本市的发展开展科学技术开发活动,对在本市开展科技成果转让、与企业联合进行技术开发、攻关等活动并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沈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挥其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带中的引领、示范、聚集和辐射作用。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带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应用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鼓励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农业技术社会化服务体系。

推行农业科技特派员制度,推动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各类中介机构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进行科学技术培训,培养农村实用人才。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社会事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加强对资源与环境、新能源与节能、人口与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城镇化与城市发展等方面的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及其成果促进社会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面向服务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对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提升信息服务、商贸、金融、物流等现代服务业水平的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开展技术产权交易。

第二十三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军工企业及其他组织,以大型仪器设备等各种科学技术资源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

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已有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实验设施的单位应当承担共享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软科学的研究和应用。在制定重大决策和发展规划时,应当开展软科学研究,采用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四章 科学技术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创新和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当向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咨询,或者委托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进行论证。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并为其获得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或者基金项目提供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技创业孵化、生产力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科技担保、国际科技交流等各类科技中介机构发展,建设公共研发、检测或者服务平台,引导其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服务。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收入水平和社会地位,创造有利于科学技术人员创业与发挥作用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培训等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加强对中青年科学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专业技术实用人才。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为引进的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对解决其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专有技术等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员在本市领办、创办科技型企业。科学技术人员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等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并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六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支出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其中,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项目支出(原科学技术三项经费)应当占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2%以上,区、县(市) 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项目支出应当不低于财政一般预算支出的1%。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险投资、科技担保等科学技术专项基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科技经费中建立相应的科学技术专项基金。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每年应当从所管理的行业、产业发展基金或者资金中安排必要的项目用于支持行业、产业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科学技术项目和经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财政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骗取科学技术经费和优惠待遇的,由主管部门追回科学技术经费,取消优惠待遇,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以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实验设施的单位不履行资源共享义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的作用经济发展

中国的劳动生产率只有发达国家的1/40。科学技术一旦转化为生产力将极大地提高生产效率,从而推动经济快速发展,其作用大大超过了资金、劳动力对经济的变革作用。

军事上战斗力

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是时代的主题。但冷战思维依然存在,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仍是威胁世界和平与稳定的主要根源。科技强国已经成为现代国家的共同选择。

政治上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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