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与法制的论文汇总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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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制的论文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篇(1)

中图分类号:B8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5-070-02

犯罪学中犯罪的概念是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绝大多数犯罪都是由一些不道德行为逐渐演变而来,所以,以揭示犯罪原因,提出犯罪预防对策作为自己使命的犯罪学应当将道德纳入视野。反观历史,无论是传统中国文化中的儒家法制思想,抑或是系统化的西方法律体系,都反映了重视从道德源头上消除行为主体犯罪意识的倾向。

一、中国古代儒家思想眼中的道德内在控制

“德”,在西周时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它要求统治者敬天孝亲、对己严格、与人为善,只能在不得已时才使用刑罚。春秋战国时期,儒家对“德”加以继承和发展,一方面突出了“德”的政治意义,主要包括宽惠使民和实行仁政。而在中国古代儒家思想里,“法”被认定为“刑”,刑法作为惩罚性的规范体系与道德有着一种天然的亲近关系。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德”与“刑”的关系,但儒家却把它们归结为“体”与“用”的关系,即以道德作为根本的“体”,以法律作为辅助的“用”,于是法律便成了实施道德的手段。

首先,孔子认为人性大体相同,不存在本质的差别,这就在理论上否定有天生的圣人或天生的罪犯,从而排除了犯罪出于人的本性的先天决定论。之后,孟子又依据人性本善的观点,论证了仁、义、礼、智并不是来自天上,而是本于人性,所以犯罪是由于丧失了仁、义、礼、智四大伦理原则,从而失去本性的恶果。虽然荀子反对孟子的性善论,说“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认为人生来就有“目好色、耳好声、口好味、心好利”和“不知足”的恶欲,从而认为人性总是倾向于趋利避害。但荀子同时又认为人性是可以矫正的,矫正的手段便是礼法,即“化性起伪”。他认为人的恶欲是导致犯罪的原初心理动力,人生而固有的自然属性自由发展下去,必然会产生相互争夺,相互残杀的恶行。从以上材料可以看出,先秦儒家关于人性的论断虽然各异,但在如何教化人性向善的问题上却殊途同归,即他们都主张礼义教化在犯罪预防方面的重大作用。

其次,先秦儒家无论是性恶论还是性善论都重视道德的内在控制作用。孔子认为预防暴力和犯罪的最好办法,就是影响和改变人们的心理,即“导之以德,齐之以礼”从而使民“有耻且格”,民众懂得犯罪行为之可耻,从内心深处排斥犯罪行为,自然会规规矩矩地服从统治。孟子在《梁惠王上》中说:“无恒产而有恒心者,惟士为能。若民,则无恒产,因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已。及陷于罪,然后从而刑之是罔民也。”也就是说,没有固定的产业收入却有固定的道德观念,只有读书人才能做到,至于一般老百姓,如果没有固定的产业收入,也就没有固定的道德观念。一旦没有固定的道德观念,那就会胡作非为,什么事都做得出来。等到他们犯了罪,才去加以处罚,这等于是陷害他们。因此对一般老百姓要在给予生活保障的前提下,同时要加强道德教育,才能够从根本上预防犯罪。

总之,先秦儒家着重从道德人格高度根除犯罪意识,同时配合其他具体措施来改善民生、教以人伦、出礼入刑以预防犯罪。他们的犯罪预防思想中突出的特点,即是将道德作为犯罪预防的内在控制因素,以德去刑、以刑辅德,但又不放弃刑罚。

二、西方犯罪原因理论中的道德内在控制机制

首先,犯罪社会学理论观点是以社会为对象,探索犯罪原因的理论观点,主要研究与犯罪有关的社会因素对引起犯罪的作用,从而进一步探索预防犯罪的根本所在。代表性观点有社会环境论、文化冲突论、亚文化群论等,综合这些观点都离不开社会道德这一犯罪预防的内在控制因素。

社会环境论最早由19世纪30年代比利时统计学家科特勒和法国盖里等人在进行社会道德统计中提出来的。他们认为犯罪现象的发生是由社会环境决定的,如科特勒指出:社会造就罪行,犯人是社会造就罪行的执行工具。美国犯罪学之父萨瑟兰提出差异交往理论,认为犯罪是文化上的定型行为,在一定环境里,人们在同他人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过程中通过与赞成某种行为的人交往而与反对某种行为的人隔离的过程中学会的。

美国社会学家塞林提出文化冲突论,他认为在任何社会里都存在相互矛盾、互相排斥的各种文化,上层阶级以刑法形式把本阶级的文化规范、道德准则规定下来,要求全社会服从,不能适应统治阶级文化及其行为模式的人就会陷入犯罪。而亚文化论则认为,一种社会和价值体系是独立于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行为和价值体系而存在的,其存在空间小于主文化,是社会定人群的文化。随着社会发展新旧文化、价值观、道德准则之间出现空隙,亚文化便会趁虚而入,亚文化形成后便有了亚文化的价值观与道德准则。因此,从西方犯罪社会学理论观点来看,无论是社会环境说、文化冲突说还是亚文化论,都说明社会道德、道德文化与犯罪关系密切,可以说起到了决定作用。

其次,犯罪社会心理学多从个体社会化过程中寻求犯罪原因,主要有标签论、不同接触论、模仿论和社会控制论等。他们认为犯罪是通过对社会行为的学习模仿突破自我抵制能力而发生,这就是道德起作用的过程,模仿社会行为突破道德良心,从而进一步突破法律便产生了犯罪。如美国社会学家、犯罪学家萨瑟兰认为人们在交往的互动中频繁接触,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通过对道德、法律规范的肯定或否定评价而在互动中习得,一个人道德滑坡超过守法倾向时就可能发生犯罪。而法国社会学家塔尔德的模仿论则认为犯罪发生的原因在于人受暗示的刺激发生的类似行为。他指出一个人走向犯罪道路,是后天社会风气、风俗影响而逐渐形成的,并不是先天决定的。

此外,西方犯罪原因理论还有犯罪心理学理论观点、犯罪生物学理论观点,虽然都没提到道德的原因,但犯罪心理的形成离不开道德内在控制功能的弱化,犯罪生物学理论所谓的遗传,其本质还是对主流道德观念接受能力的遗传。

总之,无论是中国古代犯罪分析理论,还是西方犯罪原因系统都十分重视道德的内在作用。他们认为良好的社会道德状况会减少犯罪行为的产生,反之则促进犯罪行为的习得。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中,人更容易通过观察学习到真善美,学习到“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和道德行为。这种道德行为被社会成员广泛尊重和模仿,被尊重和认可的社会态度就会反过来强化道德行为,形成良性循环,也就会形成好的社会道德环境和成员的道德行为,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道德预防与刑罚制裁的相互作用

当前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分化产生了许多利益群体与阶层,各群体、各阶层的利益意识不断被这种转型社会所唤醒。而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也导致了个体犯罪欲念的不断扩张。人们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新旧主流社会道德观念、价值观念之间出现断层,道德出现滑坡。同时以基本道德为源头而又滞后于道德发展的法律又不能包治百病,于是造成转型时期犯罪激增。因此犯罪预防在法律手段之外必须有道德手段这一基础性预防。

法律预防是外在的强制力,是有形的法则,侧重于事后惩罚,通过事后惩罚告诉人们不得怎么做,它是道德预防重要的保障。但是,法律预防毕竟有其不足之处,它仅仅力求在犯罪已经萌芽并且传播时才进行预防,而且这种预防几乎总是采取直接强迫的手段。道德预防则是一种内在约束力,是一种无形的信仰,它通过良心起作用。在行为之前,良心对个体选择行为的动机起着制约作用。在行为进行中,良心起着监督的作用。在行为之后,良心对行为的后果起着评价的作用。它从犯罪的起源着手,把犯罪之菌扼制在萌芽状态。个体内心的道德“法庭”一旦确立,不但可以稳定而持久地发挥作用,甚至在家庭内部可以达到“遗传”的效果。

此外,道德还有社会调控功能,它既包括整个社会、阶级或群体对其成员的指导、约束和制裁,也包括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影响、激励、监督和批评。道德调控偏重于引导当事人承认、尊重和维护其行为客体(他人或社会群体)应有的权利,它主要不是依靠强制手段,而是靠人们的风俗习惯、社会舆论和权威榜样等方式唤起当事人的义务感和良心来实现的。当然,在抑制犯罪方面,道德预防的作用固然重要,但同时还得辅以社会预防、治安预防、刑罚预防、技术预防等外在控制手段。

总之,犯罪是“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行为,是对公序良俗的逆反。道德能够从各方面减少犯罪条件与诱因,从而醇和社会风气,遏止犯罪产生之根源。如果我们用道德预防作为对人心灵的一道防火墙,将犯罪病毒阻隔在主体之外,一切的外在因素将变得毫无意义,没有犯罪主体,犯罪也将烟消云散。

参考文献:

1.黎莲芬.儒家的法律道德化思想.广西社会科学,2003(12)

2.王先谦著.荀子集解.中华书局,1988

3.朱熹撰.四书章句集注.中华书局,1983

4.杨鹤皋.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5.李广辉,余小满.试论先秦儒家的犯罪学思想.河南大学学报,2005(3)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篇(2)

德沃金的法学理论严格说来应当是一种宪法哲学与道德哲学,其理论学术贡献集中于其六部著作之中,或曰“六法全书”,即《认真对待权利》(Takingrightsseriously1977)、《原则问题》(AmatterofPrinciple1985)、《法律帝国》(Law''''sEmpire1986)、《把握生死:关于堕胎、安乐死和个人自由的争论》(Life''''sDominion:AnArgumentaboutAbortionandEuthanasia,andIndividualFreedom1993)、《自由的法: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1996)和《至上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SovereignVirtue:ThetheoryandPracticeofEquality2000年)。仅从“六法全书”之命题看,德沃金所关注和探研的问题——权利、原则、法律解释、生与死、自由以及平等——都是概念极其抽象、内涵极其丰富、问题极其深刻、影响极其深远的宪法道德哲学命题,这些德沃金式的概念范畴构成了整个社会之基本框架结构。权利是的目的与基石,政府的正当性即在于是否“认真对待权利”;权利问题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中的“原则问题”;然而,权利是道德的权利,原则是道德的原则,既抽象又模糊,其丰富的内涵需要“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无论是关于堕胎、安乐死、或是个人自由的争论,皆事关生死之大问题,须得“把握生死”,方才实现个人自由。美国宪法虽是一部保障与实现公民个人“自由的法”,但却贯穿自由与平等间的张力与和谐,对政治共同体而言,平等则是其“至上美德”,“没有这种美德的政府,只能是专制的政府”。[1]鉴于自由之法——宪法文本中的平等原则与权利的抽象道德性,因此作为负有解释法律之应有职责的法官,必须对宪法进行“道德解读”,使道德性平等与权利原则具体化与明晰化,从而将其适用于特定的宪法案件之中。所以,德沃金的法学理论,不仅是关于权利道德与原则的学说,而且更重要的是关于宪法的道德解读的实践学说。理论是实践的指明灯,实践才是理论的价值与生命。实践孕育理论之生,理论最终还原至实践之中,而德沃金的宪法道德解读方法即在宪法理论与实践之间,架起了沟通与对话的天桥。

一、何谓道德解读?

宪法自身的特点就是高度的概括性与抽象性,是原则与规则、目的与价值的整体性表达。大多数当代宪法文本中都确认了人权条款并列举了公民权利条款,而人权和公民权利的理论来源无疑是近代自然权利理论,无论是《独立宣言》中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的美国式自然权利,还是《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中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法国式自然权利,无非是对洛克的“生命、自由和财产”[2]、“和平、安宁”[3]以及“反抗”政府[4]等自然权利的复写。自然权利之于国家与政府乃是一种道德权利,这些道德权利被纳入宪法文本之中转化为宪法权利之后,则依然具有道德属性。所以,对于宪法权利条款的解释就不仅仅是一种语义学解释,俨然还是一种道德学解释。何谓人权?如何保障自由、财产和个人反抗或抗衡政府权利?这些概念与术语往往是极其空洞、抽象,对它们的解释必须立足于道德观念,以道德之视角,对宪法文本中的道德性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概念含义进行解释的方法,就是道德解读方法。

在德沃金看来,“道德解读”就是一种“解读和实施政治性宪法的特定方法”,因为“我们所有人——法官、律师和公民——解释和适用这些抽象条款是建立在这样一种理解之上,即诉诸于有关政治的正当性和正义的道德原则。”[5]例如,宪法第一修正案就是将一个道德原则写入了宪法之中,该条规定:政府审查或控制公民个人的言论或出版自由是不正当的。因此当一些新的或有争议的宪法案件出现时,譬如说,第一修正案是否许可反对色情的法律,作出判决的法官就必须先确定如何才是对抽象道德原则的最好理解,他们必须确定,禁止对言论或出版自由予以审查的这一宪法性道德原则的真正基础是否可以扩展到色情案件的保障?换言之,色情是否属于言论或出版自由之表达?如果是,政府当然不得审查或禁止,否则就是不正当的;反之政府制定法律以禁止它是正当的。除此以外,美国近几十年几乎所有的宪法争议案件,如堕胎权、纠正歧视的肯定性优待措施、种族冲突、同性恋、安乐死、言论自由等,皆涉及了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中的言论自由、第五条与第十四条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第九条中的人民所保留的权利以及第十四条中的法律平等保护等内容,这些保护公民个人和少数人免于政府侵害的权利法案的条款,都是以非常抽象的道德语言起草写就的,由此,德沃金认为:权利法案通过抽象化的道德原则界定了一种政治理想,建构了一个平等与自由的公民社会宪法大纲。[6]所以,按照德沃金所提出的道德解读方法,对这些条款的理解就必须从它们最本质的道德属性出发,因为这些条款涉及抽象道德原则并以此作为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而纳入宪法之中的。

德沃金的道德解读宪法解释方法特点在于:首先,道德解读方法所适用的条款都是具有抽象性的道德原则概念,并非所有宪法文本的条款都适用之。最重要的当是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该条款都禁止没有“法律的正当程序”政府不得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早期的最高法院在理解这些条款时仅仅从形式程序上解释,而没有注重从实质上限制政府权力,例如,法官在判决中是否可以把正当程序解释为人们在警察审问他们之前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或者州不得把避孕或堕胎规定为犯罪,对此修正案什么也没说。第八条修正案禁止“残酷和异常的惩罚”,但它未说明像绞刑或电刑之类的任何特定的对罪犯执行死刑的方法是否是残酷的,或者说不论使用怎样是死刑方法,死刑本身是否就是残酷的?第十四条修正案宣布各州不得否认人人平等的法律保护,最高法院也认为该保护不仅仅指程序上的平等,而且是实质的平等,但是平等保护的抽象要求对州能否实施种族隔离学校或州是否必须在全州内的不同学校每个学生在公共教育上花费相同的投入本身是不清楚的。而以上这些条款皆是以抽象的特地方式表述,每一个概念的使用,既非艺术的法律术语,也非经济或其他社会科学的术语,而是一般道德和政治术语,如果以一种最自然的方式解读的话,那么权利法案中的这些道德语言似乎令人吃惊地建构了一部抽象性与原则性宪法。从价值的角度,权利法案“不仅要求政府给予它统治下的每一个人以平等的关怀和尊重,而且不得侵害公民最基本的自由。”[7]由这种道德语言所构成的宪法原则体系的内涵是极其广泛的,它既要求平等又要求自由,它们在现代文化中是关于个人权利诉求的两个最主要的源泉。对任何相信自由与平等的公民被赋予了特定的个人权利的而言,认为宪法没有包含这种权利,似乎是不可能的,除非宪法的历史明确加以拒绝。由于自由和平等大部分是重叠的,所以权利法案中关于自由和平等的两个主要抽象条款自身同样是宽泛的,例如,通过对平等条款的最好的解释所获得的特定宪法权利,也非常有可能是来自对正当程序条款的最佳解释。尽管平等保护条款不适用于哥伦比亚特区,但最高法院按照正当程序条款判决特区学校实行种族隔离是违宪的,并不难。既然宪法中的权利条款是以道德原则术语所写,当然对其解释就需要从道德本质属性上加以理解。不过,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道德解读并非适用于宪法所包含的一切条款。[8]各国宪法中的大部分条款既非特别抽象又非以道德原则起草的,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二条关于总统必须年满35岁的年龄规定,或者宪法关于国旗、国歌、首都的规定,都属于意义较明确的条款,对它们的解释,即无须运用道德解读方法。故道德解读方法在适用范围上有其特定的法域。

其次,宪法的道德解读方法的最终主体是最高法官的法官。由于道德解读是将政治性道德带入了宪法性法律的核心,而这种政治性道德内在地蕴涵着不确定性和歧义性,因为,只要是道德,不管是什么样的道德,都是有分歧的,因为不同的阶层、利益集团或政治派别皆有其不同的道德观念和道德价值的衡量标准,立法者、法律的实施者、律师和公民都会基于各自不同的价值评判体系理解而作出不同的解释,那么对任何把这样的道德原则纳入其法律之构成部分的政府体制而言,都必须决定谁对道德原则的解释和理解更具权威性。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现代国家,几乎皆把这一最终解释宪法道德原则的权力赋予了法官,或者是的法官或者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德沃金说:“我们的法律文化坚持认为:对宪法的恰当解释,法官具有最终的发言权。”[9]宪法权利条款仅仅要求政府对基本自由的平等关怀和尊重,却没有在细节上进一步说明具体内涵和要求,从而把宣布平等关怀真正的内涵是什么以及基本自由实际上是什么的使命落在了法官身上。这就意味着法官必须面对几个世纪以来哲学家、政治家和公民所争论的难以解决的、影响深刻的政治性道德作出回答;同时意味着我们其他人必须接受多数法官所作出的判决。然而,一旦当把解释政治性道德的宪法权利交给了法官,就正如有人所担心的那样,这样就会使法官拥有了一种绝对权力,有可能随心所欲地把个人的道德价值观强加于公众。这样,就有可能使法官成为哲学家之王。其实,人们往往是把接受“多数人的意见”视为理所当然的事情,而一旦服从于少数人即使为法律精英,也认为是不自由的;事实上,在对宪法问题的解释上,无论是服从立法者的解释,还是服从其他主体的解释,莫如服从法官的解释,与其把对宪法的道德解读权力交给其他主体,倒不如交给法官更公正。因为文本的解释者,即便是文本的作者,也同样是文本自身的“读者”,站在解释学的角度上看,作者并非就是最好的文本解释者,就宪法法律而言,把宪法性道德权利交由立法者或公众决断时,很可能受到大多数人的意愿所驱使。而法官由其所具有的法律思维、职业伦理和荣誉感、利益的中立性与权力的独立性所限制,比其他主体的解释更具有公信力和客观性。[10]正如德沃金所说:“道德解读是一种关于宪法意指是什么的理论,而不是有关谁所解释的宪法意指必须被我们所接受的理论。”[11]德沃金的意思是说,谁都可以对宪法意指作出解释,但并不意味着无论谁的解释我们都必须接受。但在道德解读的各种主体中,惟有法官所解释的意指为我们所必须解释,因为法官具有审慎思维,能够自己作出哪一种观念对国家最有利的判断。

道德解读作为一种宪法解释方法,是为长期的宪法传统和司法实践所认同的。虽然在德沃金看来,道德解读实际上不再具有革命性,但它在美国律师和法官的长期司法实践中早已运用这一方法了。[12]无论是被称之为自由主义的法官还是保守主义的法官,其实都是对宪法条文所蕴涵的基本道德价值的不同理解出发的,政治上保守的法官自然会用保守的道德观点来解读抽象的宪法道德原则,而信奉自由主义的法官则自然会用自由主义的道德价值来解读宪法的道德原则。所以,德沃金认为,道德解读既不是自由主义的也不是保守主义的纲领或策略,[13]而是他们共同的司法实践之解释方法。按照德沃金的考察,道德解读方法在主流宪法实践与主流宪法理论中是存在着相互矛盾的,主流宪法实践倚重于道德解读方法,而主流宪法理论却反对道德解读方法。为什么会这样呢?德沃金分析说,这主要是因为道德解读名声不佳所致。道德解读方法似乎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使法律沦为仅为道德服务的工具,并削弱了人民自己至高无上的道德判断力,道德解读把这种道德判断力从人民的手中夺去,然后交给了职业精英法官,而严格说来,只有人民才有权利与责任为他们自己确定政治性道德,从而使道德解读自始就背上了“反多数民主”的黑锅。而法官在对宪法道德原则进行解释时,是无法逃脱价值审判的历史命运的,因为法官自身就是价值的受体和载体,他在解释宪法抽象性和道德性条款中,不论他宣称如何中立,也不可能是绝对的不受道德价值影响的,因为人们往往无法理解道德解读究竟是怎样深深扎根于宪法实践中,其中的原因在于:道德是制约法律基础与法官信念的基石,一方面法律的出台是对道德的一种表达,一方面法官信念也离不开道德。

二、道德解读的受制性

道德解读方法虽似乎赋予了法官以绝对的解释权,但在德沃金看来,法官并非随意把自己的道德价值观强加于社会,在任何案件中,宪法解释都必须考虑过去法律的和政治的实践以及制宪者他们自己所欲以要说的。为此,德沃金认为,道德解释的受制主要来自于两重:其一,道德解读受到宪法原则的限制。德沃金指出:宪法解释必须以制宪者所说的作为开始,正如我们关于朋友和陌生人所说的判断要依赖于具体的语境以及上下文一样,这对我们理解制宪者所要表达的同样适用。虽然历史是坦率的、中肯的,但只能以一种特定的方式看待历史,我们转向历史去回答制宪者们欲予要说的问题,而不是考察他们还有什么其他意图。我们不必去确定他们期待发生什么或希望发生什么、结果如何,他们的目的不属于我们研究的范围,这是一个关键的区别。我们服从于立法者所说的即他们所主张的原则,而不是服从于我们可能有的关于立法者自己如何解释这些原则或把这些原则适用到具体案件的信息情况。[14]德沃金想要表达的是他的原则论,即解释者只受到立法者所确立的原则限制,而不是他们的目的或他们自己对文本所作的解释,在德沃金的眼中,原则与目的是不同的,譬如说法律平等的保护原则,立法者的目的并不是基于所有人的平等保护,但这一原则的意图表达的却是一种人人平等的理想。今天的宪法解释者就不能受制于当初立法者的目的,而是受该原则所欲希望的意图的限制。

其二,与受原则限制同等重要的另外一个限制是宪法的整体性。德沃金认为,法律整体性具有三重含义:其一是司法判决是一个原则问题,而非折中、策略或政治性调解;其二是它的历史纵向的一致性,即一个主张某一特定自由为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官,必须表明他的主张不仅与体现于宪法判例的原则相一致,而且还必须与宪法所设计的主要结构相一致;其三是它的横向的一致性,即一个在某一个案中所采纳某一原则的法官,在由他所审判或赞同的案件中必须对其已经适用的那一原则给予完全相等的考量。[15]法律的整体性即要求法官不可以把自己的道德信念解读为宪法含义,也不可以将抽象的道德条款解读为是任何特定道德判断的表达,不管这种判断多么合乎他们的意图,除非他们所发现的与整个宪法的历史结构相一致,同时还要与过去宪法解释的判例的主流观点相一致。宪法原则的道德解读者必须把自己视为是其他政府官员(包括过去的和未来的)的合作者,与他们共同阐明前后一致、连贯的宪法道德,他们必须注重他们所作的解释结论与其他解释者的结论相适应(fit)。德沃金认为,法官们就好比是一起创造章回小说作者一样,每一个作者各写一章,但必须是作为整个故事的一部分。[16]一个相信抽象正义要求经济平等的法官,不会把平等保护的条款解释为财富的平等或集体对生产资源的集体所有,并把这种解释看作是宪法的要求。因为这种解释显然不符合美国历史或实践,或宪法的其他部分的要求。所以德沃金才说:“道德解读是要求法官发现宪法道德原则之最好的理念,以与美国历史记录所载的宽泛故事相适应,而不是要求他们去遵从他们自己良心的喃喃自语或他们所属的阶级的传统或教派,如果这些不能被视为是历史记录的体现的话。”[17]

由于道德解读的法官受到原则的和法律整体的限制,就使得那些对道德解读给予了法官以绝对权力的指责大大折扣,因为他们不明白道德解读并非是法官的任性,而是一种更加合乎理性的考量,宪法既不只是扯足的道德风帆,而更是一个固船的锚。道德解读也不会使法官成为哲学家之王,因为法官更富有智识理性和实践理性。不过,德沃金也承认了那些对道德解读的指责并非空穴来风,它包含着足以引以为戒的事实:“宪法之帆如此之宽大,以至于很多人担忧:对于民主之舟而言,这帆实在过大。”[18]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上,道德解读既成就了最高法院所有最伟大的宪法判例,也造就了一批最糟糕的宪法判例,所以道德解读方法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足以比一场政治社会革命所带来的影响还要大;而运用失当,则同样会极大地扯制社会文明的步履,甚至会成为阻碍社会历史进步的直接因素。因而,德沃金的告戒与人们的担忧并非是多余的,它引发了人们对宪法解释者权力受限的深层思考:法官的“一锤定音”的权力如何才能更具客观性、正当性与合法性?

三、道德解读之宪法方法论意义

在宪法解释方法上,自美国宪法诞生之日迄今为止,存在着多种方法论流派,主要有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积极主义与消极主义、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原意主义与非原意主义以及历史主义、文本主义等各类宪法解释的方法。而德沃金所倡导的“道德解读”则是有别于其他解释方法的一种解释宪法的方法。在德沃金看来,只有道德解读方法才是通向“唯一正确答案”的解释之路。

由于道德解读可能会导致法官的绝对权力,影响人民自己对道德事物的判断力,所以宪法学者们就试图寻找另外一些赋予法官较少权力的方法,或者如何限制法官权力的方法。这其中主要是两种方法:一是立法者的解释,二是原意主义方法。第一种方法承认道德解读,但它却否定了道德解释的最终主体是法官,而把这一道德解读的权力赋予了人民自己。宪法既然是“我们人民”制定的,其道德原则的最终解释应当属于人民自己。勒尼德?汉德(LearnedHand)认为应当由人民选举的立法者作为宪法的最终解释者。[19]凡是宪法文本中抽象、模糊的道德原则以及宪法未明确列举的宪法权利,都应该由人民自己去解释或补充,而只有当政府的存亡成为一种绝对的必要——即法院必须在其他政府部门之间充当仲裁人时,法院才应当拥有解释宪法的最终权威。然而,这种人民或立法者进行道德解读的方法是极其危险的:首先,既然人民是宪法的创制者,那么宪法的解释再由人民自己来解释,这会不会导致人民永远是正确的结果?如果人民的话语是恒定的真理,这会不会将造成人民的“独裁”或“”的局面?这与专制下的“朕即法律”又有何质的区别?其次,人民不过是个抽象的幻影,它自己是不会“统治”的,政治统治的真正主角是政府,是人民的代表机关,所以在宪法解释上把人民作为主体也无非是假想,其真实的主体是立法机关,对人民的绝对信任也即对人民代表机关的绝对信任,如是,那么谁来判断立法机关的解释就是合乎人民意志的?如果违背了民意,又有谁来制约和监督之?上述疑问仅靠民主理论自身是难以做出回答的。

第二种方法是原意主义或原初意图,该方法与道德解读是不同的,德沃金认为:“道德解读认为宪法意味着制宪者意图要说的是什么,而原意主义则认为宪法意味着制宪者期望其语言中所表达的意义是什么。”[20]这两种表述所揭示的宪法意义是完全不同的,“制宪者意图要说的”与“期望语言中所表达的”看似无多大的差异,而事实上却是有着本质的差别,它们之间的差异甚至连文本主义方法最杰出的代表大法官斯卡里亚都未明白其中的意味,“制宪者意图要说的”是一种宪法的目的与原则,“制宪者期望语言中所表达的”则是一种文本语言所揭示的含义。宪法的目的与原则所要求的是公平、自由、平等的社会,而文本语言所表达的只是某一历史阶段中所应当具有的含义,这种具有历史性的文本含义会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而附加新的内涵,所以不能把某一历史的文本含义绝对化,而这正是德沃金所欲以表达的。例如,在德沃金看来,平等保护条款的制定者不相信学校的种族隔离是对平等地位的一种否定,他们也不期望将来某一天会被如此解释。换言之,制宪者们认为平等保护与种族隔离是不矛盾的,种族隔离没有违反平等的条款,至少在法律的平等保护上是一视同仁的。这种对平等原则的认知就是由其历史局限性所决定的,然而这在道德解读主义者看来,制宪者们是误解了他们自己写进法律中的道德原则,我个人则认为这是德沃金对制宪者原意的误解所致。把制宪者所制定的平等保护条款作为道德原则解读是允许的,但是如果说制宪者自己是对平等原则的误解,则是不符合历史主义史观的,即使制宪者认为平等保护与种族隔离是并行不饽的,也不影响后人对平等原则内涵的意义扩展与附加,因为人的道德认知水平是有限的,制宪者们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所使用的语言和条款、术语仅仅表达了他们对“平等”的理解,而对什么是“平等”却随着历史进程而有所不同,这种理解与解释就需要由后来的解释者赋予其新的含义,但解释者所赋予的新含义也不是任意的,而要符合“平等”在当下历史中大多数人对它的理解,这也就是为什么法官的解释能够被社会公众认可的原因。然而,由于道德解读又承认了文本的开放性,所以,德沃金是以历史绝对主义观误解了制宪者,却以历史相对主义观正确地解读了宪法文本。这一点使得道德解读方法与原意主义方法分道扬镳,因为原意主义只强调尊重制宪者当时所赋予给文本语言的含义,不承认文本所发展的含义,从而抹杀了文本语言的开放性。原意主义者最杰出的代表人物罗伯特?博克就指出:“法官的权威全部来自于适用法律而不是他个人的价值这一事实,这就是为什么美国公众接受法院判决的原因。”[21]博克质疑道:一个法官怎么能够超越法律去发现法律呢?因为在他看来,唯一合法的方式就是力图确定立法者所赋予法律的意图是什么,如果法官放弃之,那么对他而言就没有什么可以适用的了,他开始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为美国人民立法,这意味着他逾越了其合法权力之疆界。由于原意主义对制宪者的意图与文本意义采取了绝对历史主义观,而使宪法意图与文本意义封闭化和静止化,所以原意主义不仅在原则上站不住脚,而且其结果也是令人难以接受的,该方法遭到了主流宪法理论与主流宪法解释实践的抛弃。

无论道德解读方法还是原意主义方法,都会存在着其固有的缺陷,道德解读方法赋予了法官无上的权力,如果在理论上公开承认道德解读方法在宪法解释中的运用,就会使法官判决的正当性遭到质疑,使人感觉到是法官的个人价值与意志取代了宪法法律的意志,进而掏空了人民的意志,侵犯了民主制度,因而道德解读几乎从未得到过公开的支持。而原意主义方法使现代宪法笼罩上了太多过去历史的阴影,而无法满足社会价值与历史进步的需要,不能与时俱进,故而亦同样遭到了忽视与冷落。所以,正确的方法似乎是某种介乎二者之间的折中式的方法,即在保护个人权利自由与尊重人民意志之间达成一种恰当的平衡,但是这种试图寻求折中主义方法的努力似乎并未成功,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除了关于平衡与结构的无益的隐喻外,没有找到其答案。”[22]其实,问题本身也许就是没有答案,因为对于宪法解释而言,任何一种单一的解释方法是无法完成法官所承载的解释使命的。无论是道德解读或是原意主义方法,抑或其他解释方法,皆同样逃脱不掉这一历史命运。然而,道德解读方法虽然“名声”不佳,但它可能是对宪法解释实践的经验总结。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道德解读为宪法解释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解释方法,它回答了为什么解释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从而使法官根据政治道德要求作出一项判决;它提倡公开展示判决的真实依据,并期望法官能更坦率地阐明自己的原则性观点,准许大众参与讨论。因此,作为一种宪法解释方法,它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注释:

[1]RonaldDworkin,SovereignVirtue:ThetheoryandPracticeofEquality,2000byHarvardUniversityPress,at1.

[2][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3页。

[3][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5页。

[4][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40页。

[5]RonaldDworkin,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1996byHarvardUniversityPress,at2.

[6]Id.at73.

[7]RonaldDworkin,Life''''sDominion,AnArgumentaboutAbortionandEuthanasia,andIndividualFreedom,1993byVintageBooks,adivisionofRandomHouse,Inc.,at128.seealsoFreedom''''law,at73.

[8]RonaldDworkin,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1996byHarvardUniversityPress,at8.

[9]Id.,at74.

[10]参阅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9-89页、第227-231页。

[11]RonaldDworkin,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1996byHarvardUniversityPress,at12.

[12]Id.,at2.

[13]Id.,at3.

[14]Id.,at9-10.

[15]Id.,at83.另见RonaldDworkin,Life''''sDominion,AnArgumentaboutAbortionandEuthanasia,andIndividualFreedom,1993byVintageBooks,adivisionofRandomHouse,Inc.,at128.seealsoFreedom''''law,at146.

[16]RonaldDworkin:Law''''sEmpir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6,at228.

[17]RonaldDworkin,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1996byHarvardUniversityPress,at11.

[18]Id.,at12.

[19]Id.,at343.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篇(3)

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都有追求社会生活稳定、和谐有序的目标指向,它们共同的基础是人类生活于其中的社会生产关系,具有共同的正义性、应当和必须的价值追求以及相似的表现形式。

1. 共同的正义性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道德代表或反映人类共有利益的需求决定了道德的内在精神之一就是正义。道德效力所追求的从行为层面讲,就是社会个体对道德规范的遵守;从价值层面看就是正义的实现。一旦失去了正义的理想和崇高性,道德也就失去了它应该有的价值。道德失效也指日可待。正是由于道德的这种内在价值精神,成为了法律规范制度与实践的价值参考。法律的最基本特征就是其正义性,正义性是法律之为法律的标志,也是法律得以实现的基本动力。法律效力所追求的就是正义的实现。那种完全独立于道德标准、道德原则的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是不可能有效力的。法哲学研究的先躯――古希腊学者,是正义论研究的先行者。他们中的杰出代表亚里士多德就把正义作为法律的基础。他认为法律只是人们互不侵害对方权利的临时保证而已,而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制度。亚里士多德从正义这个前提出发,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具体表现,法律的好坏是以正义作为评价标准的。人们服从城邦制定的法律,也就是实现了正义。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道和正义是法律的目的,并且是它的准绳。他的“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的名言,一直成为人们探讨道德和法律关系的基点。罗马法学家西塞罗在论述法的概念时就指出:某种存在物是否是法律,并不是看它是否是出自国家或是否为习俗,而是看它是否正义、与自然相一致。他把法律的基本特征看成是正义,而非国家强制性。与一个社会的道义上的观念或实际要求相抵触的法律,很可能会由于经常受到消极抵制以及在进行监督和约束方面所产生的种种困难而丧失其效力。这样就把法律与道德拉得很近了。可见,正义性是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共同追求的目标,也是它们共同的内在本质。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实现也就标志着正义的实现。

2. 二者都具有强制性和价值性要求

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追求的是对人的行为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社会秩序的成功调节。二者有两个基本的要求,一是强制性,即所谓必须如此,它保障的是规则的基本有效性;一是价值性,即所谓应该如此,它赋予规则以价值的内涵。从人类早期开始,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规则:有些规则主要是靠对不服从的惩罚和威胁来维护;另一些则依赖于人们对规则的尊重、负罪感或者自省来维护。“必须”与“应当”是既存于道德中又存于法律中的两个共同的对秩序的追求。实际上,无论是道德效力还是法律效力,都既需要产生规则效力的“必须”之强制,也需要体现价值合理的“应当”。法律效力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只需要外在的强制性。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必须顺应该社会流行的道德规范的要求,否则就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必须以道德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为指导。可以说价值的合理性是法律精神的基础;而道德效力的实现也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只需要价值的引导,它同样需要一定的社会强制。两者的区别只是在于:在法律效力和道德效力中,“必须”的实现机制和“应当”的运作原理各有特性。虽然从总体上道德效力体现“应当”的要求,法律效力体现的是“必须”的要求,但是从根本上说,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都必然追求“必须”与“应当”所体现的秩序目标。道德规则区别于其他社会规则的特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它能够造成保障它们效力实现的强大的社会压力;二是它在相当程度上需要牺牲个人利益或与之相连的个人偏好。前者为“必须如此”,后者是“应当如此”。道德效力也需要有强制力作为保障。道德效力的实现需要依靠社会舆论对道德的履行施加一定的社会压力,以保证社会生活的基本价值合理性能够得以实现。

3. 二者效力的基本表现形式都是赋予力和约束力

道德效力的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是赋予力和约束力。道德效力是指作为规范形式的道德基于社会秩序的价值定位,对人们的社会行为所产生的应当执行的作用力。它是以社会舆论、传统习惯、行为个体的理性自制和内在良知为保证的,表现为赋予人们对违反道德规范的有关行为人进行道德评价和谴责的权利和赋予人们对遵守道德规范、品行高洁的有关行为人进行道德赞誉、支持的权利以及约束人们遵守道德规范、履行其义务或责任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包括赋予力和约束力两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指约束力。同样,法律效力的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是赋予力和约束力。法律效力首先是一种“力”,是一种“作用力”,这种“作用力”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表现为赋予有关主体行使其权利或权力和约束有关主体履行其义务或责任的作用力。这种作用力包括赋予力和约束力两个方面,而不是仅仅指约束力。二者的表现形式很相似。

二、二者之区别

1. 道德载体和法律载体之不同

无论是道德效力还是法律效力都是一种作用力,而这种作用力只有通过某个事物才能传送到各个方面,所运载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这种作用力的事物就是道德效力和法律效力的载体。道德效力的载体是道德,而不仅仅是道德规范。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实践中形成的关于善恶和是非的观念、情感和行为习惯,并依靠社会舆论和良心指导的人格完善活动与调节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体系。作为道德效力的载体的道德是作为整体的道德,其中包括道德观念、道德规范和道德秩序三个方面。道德活动既是人们的观念活动,也是人们在实践活动中派生出来的用以调节人的交往行为、保证社会秩序的实践活动。道德自身的要素,如道德观念、道德规范以及道德行为等构成了社会意识形态领域中的一个自组织系统――道德系统。

法律效力的载体只能是法律,而不能是法律派生文件、文书,不能是民事行为。第一,法律的作用力是法律的效力,派生文件的作用力是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法律的派生文件、文书只能用“效力”来指称,而不能用“法律效力”来指称。通常所说的派生文件、文书的法律效力――在效力两字前加上法律两字只是强化效力的严肃性而已,就实质内容而言,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与派生文件、文书的法律效力两者之间无任何差别。第二,派生文件、文书的效力范围是特指的、具体的。虽然也可以用“时”、“地”、“人”、“事”来牵强解释,但与法律的效力范围这种泛指的、抽象的概念相比则相距甚远。法律的效力与派生性文件、文书的效力范围也不能同日而语。法律效力中的法律是指整体的法律,包括法律观念、法律规范和法律秩序三个方面。许多人把法律效力等同于法律规范的效力。而事实是,法律效力之法律是作为整体的法律,即作为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等法律要素有机结合的一个个具体的法律,因此法律效力便不能仅仅是法律规范的效力。

2.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之不同

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它们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和实施手段。

其一,产生和表现的形式不同。道德规范源于人所具有的自我完善能力和一定的价值追求,在共同的物质生产和生活中逐渐养成。它是从一种自发的习惯而开始升华,最后成为群体的固定行为模式,从而形成规范。因此,道德规范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和信念中,没有明确的、特定的、具体的表现形式。法律规范则不同,它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集团运用国家权力,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一般说来,在现代社会中制定法律规范是有其严格的法定程序的,在规范的形成中具有最高的严肃性。这对于大陆法系自不必言,即便是英美法系的判例也是如此。因此,法律规范一般都存在于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诸如宪法、法律、法规及规章之中。它有着其明确的、特定的、具体的外在表现形式。正因为如此,道德规范属于意识形态,而法律规范则属于政治上层建筑。

其二,实现的方式不同。道德的基础是自律。因此,道德规范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教育的作用,使之逐渐成为人们的观念模式,升华为内心的崇高信念,再转化为习惯的行为模式。它的实现具有高度的自觉性。诚然,道德规范的实现,也并不排斥他律,即一定的外在强制性,这主要是指社会舆论和公众评价的力量。但是,即使是这种外在强制性,也必须首先转化为行为人的内心自我强制性,道德规范才能得以实现。法律规范的实现则完全不同,它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强制性。法律也并不排斥自律,即人们的自觉守法。但法律实现的基本形式是他律,它以一套完整的程序和机构、设施保证其实现,它原则上不允许任何规避法律的行为存在,它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给以相应的、有力的法律制裁,以保证其实现。

由此可见,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有着确定不移的界限,这种界限就在于二者在产生、表现和实现形式上的区别。由于这些形式上的区别,使得法律效力和道德效力的载体泾渭分明,人们便能够简单明了地区分什么是道德,什么是法律。

3. 效力作用机制之不同

作为规范形式的道德和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能否产生普遍的、应当执行的作用力与各自的维护机制是密切相关的。道德效力主要是通过人的良心和舆论及风俗习惯的社会权威来加以维护,而法律效力则主要是通过特殊的国家强制力来保证。

道德效力主要是通过人的良心和舆论及风俗习惯的社会权威这种弱强制力来加以维护。这种弱强制力,在个人层面是个人的理性自觉、个人的良心机制,是一种特殊的自我控制的强制力;在社会层面则是舆论及风俗习惯这种社群压力,社群压力也是一种强制力,否则就不能合理解释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礼教吃人”现象。社群压力这种弱强制力并无特定的机关来行使,它是通过社会舆论、公共谴责、他人嘲弄、孤立、谴责而进行的一种精神性的、非物理强制性的强制力,它充分体现了舆论和道义的力量。良心是自我控制的核心。良心的特殊的强制力是社群压力和国家强制力所不可替代的。作为公民个体行为内在的制约力,良心一经形成便会贯穿在个人意识和行为的始终。个体良心的是非认同和好恶情感对个人的行为起着支配的作用。在行为中,良心对个体行为具有内控作用,即道德监督作用。它随时监督行为者按良心的要求做事,纠正和克服不良的情感。人们常说的“改邪归正”、“良心发现”就是这个道理。人的行为是道德良知的外在反映。良心不仅是一种知耻心、一种责任意识,更是人的道德自律的最高表现,是人行为有德的内在推动力,对道德效力的实现是必不可少的。

法律是人类进入文明时代的重要标志,它代表着最高权力的意志,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法律效力的实现是依靠国家强力机器来保障的。国家是强制的主体。国家的强制手段包括警察、法庭、监狱等。法律的强制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保障法律权利的充分享有;迫使法律义务人履行义务。通过对不履行义务者的制裁,确保法律的权威性,维护社会正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法律一经制定,就要求必须被遵从。如果有人破坏或不遵守法律规范,国家就会运用强制手段对之予以强制性的处罚。国家强制力量维护着法律的尊严并赋予法律以威慑力,从而使得法律的维持与实施具有可靠的、强有力的保障。一项法律即使是错误的,在它没有被更改之前,国家强制力仍然要维持它的执行。因为有了国家强制力量作后盾,所以法律规范比其他类型的规范更能有效地调整人的行为。这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相区别的最显著的特征。也因如此,在对社会生活的调整上,法律居于主导地位。以国家名义规定的社会生活的基本规则主要体现为或仅仅体现为法律。而国家强制力也成为法律效力的最有力的维护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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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潘佳铭:《道德规范的确定性与非确定性》,《成都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第4页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篇(4)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并非想当然地清晰

“道德”一词在希腊文、拉丁文中都包含着风俗、习惯的意思。在中国古代,道指“道路”,人们认识了道,内得于己,外施于人,便称为“德”。道德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文明与野蛮的观点、原则和规范的总和。它是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念、习惯、传统和教育的力量来保证遵守和实行的行为规则体系。

在我国,一般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道德与法既有一致性,也存在区别。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具有一致性,即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两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辅相成。二者有许多共同点,比如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都是同一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法与统治阶级道德基本内容是一致的,是相互渗透的;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都是社会规范,都具有规范性、概括性、可预测性和强制性(只是强制的方式与手段不同);它们体现了相同的阶级意志和历史使命。

当然,法与道德也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现象,这也是本文特别要强调的。二者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法与道德属于不同的范畴。法律属于制度范畴,而道德属于意识形态范畴。

第二,两者产生的条件不同。法的产生有统治阶级“自觉性”的特点,而道德规范则一般具有人们逐渐养成的“自发性”特点。

第三,两者表现的形式不同。法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明确的、具体的,而道德则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形态和社会舆论之中,往往比较概括、笼统和抽象。

第四,两种规范的内容也有所不同。法律规定了主体的对应性的权利和义务,而道德则主要侧重于个人对社会、对他人履行的义务。道德对人们的要求比法律要高,它要追究人们行为的动机是否善良。道德要求人们忠诚坦白,不允许欺骗,而法律则只追究诈骗、诬告、伪证等严重的欺骗行为。违反法律的行为,都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而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则没有具体的制裁措施。道德必须通过行为主体的内心赞同与否才能发挥作用,而法律只讲必须,行为主体违法,不论是否赞同,法律都会予以制裁。

第五,两者调整的范围有所不同。法所调整的是那些对统治阶级关系着根本、重要利益且需要用国家权力干预、保证的社会关系,而道德调整的范围比法的调整范围要广泛得多。然而,有些社会关系却只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例如国家机构的组成、诉讼程序、刑事侦查手段、法医鉴定技术等,在这些领域,道德规范是无能为力的。

第六,两者实现的方式和手段不同。法的实施要依靠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对违法者要给予法律制裁;而道德的实现主要靠社会舆论和教育的力量,依靠人们的觉悟,依靠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的提倡和维护,最终发生效力,还要靠行为人的内心自我强制。

上述关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阐述,虽然看似比较清晰,但真正准确把握二者的关系,仍然十分不易。特别是,那种将二者关系简化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的说法,虽貌似简洁明了但显然是不完备的。即使从此种说法所依据的“调整范围”角度来说,如上文所述,二者也不是标准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实际上,二者是一种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的“部分重叠”关系。

“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媒体报道中道德与法律的混同问题

从传播学角度来看,大众传播具有引导舆论的重要功能。舆论是社会公众共同的、强烈的、持久的意见、态度与信念的总汇。从一定程度上说,舆论在代表着民意。舆论是一种无形的巨大力量,代表着一种强烈的倾向、愿望和要求。舆论可以自发形成,也受到外力的引导。大众媒介是一种能引导受众的有力工具,这种引导体现在两个方面:设定舆论的议程;引领舆论的方向。

如上文所述,道德的实现,很大程度上要依靠社会舆论的力量,而媒体的大众传播报道又具有引导舆论的重要功能,因此,媒体新闻报道对于社会中道德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然而,事情总有两面性,如果媒体在引导舆论时的行为不尽妥当,就会造成负面后果。就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来说,就是有可能导致“道德法律化”,混淆二者的关系。当前,尤为体现为将二者的调整范围和调整方式加以混同。

以“小悦悦事件”的报道为例,自事件发生后,全国数十家媒体蜂拥而入,纷纷用大量时段、版面设定议程,以18个见死不救的路人为批判对象,仅凭一段监控视频所拍摄的录像这一素材,展开了猛烈的“道德沦丧”的指控。而对于造成小悦悦悲剧的全面原因(比如父母的监护责任、肇事司机的责任、市场管理混乱的因素等),则少有媒体提及。可以说,媒体报道的议程设置是片面的,将一个由多种因素造成的悲剧事件完全设置为一个路人见死不救的道德问题。传播学的议程设置理论及其他研究表明,大众媒介对某些问题的着重强调和这些议题在受众中被重视的程度成正比。我们也确实看到,大多数人在谈论“小悦悦事件”时,都是满口的道德指责――针对那18个路人。再看媒体引导舆论方向的方面,多家媒体引经据典,提出要设立“见死不救罪”,以至于不少法学专家纷纷质疑并加以解释说明,甚至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人士也出面澄清“我国有关法律中已有部分相关规定”。媒体引导舆论的力量之大,可见一斑。不过,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引导却引错了方向,将至少是现阶段本应由道德调整的问题想当然地归入法律调整范围,试图借助法律强制力来解决“见死不救”的道德问题,将道德问题法律化。

在媒体报道的“道德法律化”之外,也存在着“法律道德化”问题。如上文所述,法律一般具有明确的规范性规定,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大众媒体应当在法律规范范围内进行报道,而不应追寻社会热点不当设置议程,并迎合某种社会心态而错误引导舆论方向,以“道德”自居而凌驾于法律之上,将法律“道德化”,以致出现违法的后果。

以媒体在“李双江之子打人事件”中的报道为例,也是短时间内集中设置议程,并将舆论引导至“官二代”飞扬跋扈的“通病”这一方面。笔者并非否定媒体对所谓“官二代”所存问题的批评,而要指出的是,在报道过程中不能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此事件中,李双江之子尚未年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因此,媒体在进行报道时,至少不能将李某的全名、未作处理的照片、图像公布于众。然而,多数媒体出于对“官二代”理所应当的“道德责难”感,以所谓涉及公共利益为由,无视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给予特别保护的明文规定,将法律赋予了“道德”性,使法律被人为地“道德化”。

区分道德与法律的简易处理:以法律条文规定为基准

对于上述媒体新闻报道中出现的“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的问题,一般来说,解决办法自然是厘清道德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各自边界,所谓“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然而,如上文所述,实践中许多问题并非如圣经中那块银钱上的头像和名号一般清晰,道德和法律的区分并非如此简单。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篇(5)

自2005年起教育部已经重视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相融合,通过课程改革将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融合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但是长期以来,在教学实践中,高校并没有将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融合或者使之协调平衡发展,而是几乎所有的高校对大学生的思想教育主要侧重于道德上的教育,很少或者没有对大学生针对法制方面的宣传教育,这就导致大学生在法制方面的只是严重贫乏,而对所得到的道德方面的教育泛滥,反而适得其反,从而使大学生不知法不懂法而犯法,发生犯罪事件,本文试从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结合的优点和如何将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结合起来论述。

一、什么是道德教育?什么是法制教育?

道德教育,即为了培养人的思想道德素质,使其成为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创新型人才。其内容包括提高道德觉悟和认识,陶冶道德情感,锻炼道德意志,树立道德信念,培养道德品质,养成道德习惯。法制教育,是以普及法律常识,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培养人们维护和遵守法律的行为习惯目的性宣传教育活动。这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措施。现阶段,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主要是对法律基础知识的宣传,让学生懂得什么是法,懂得如何在恰当的时机用法来维护自身利益,同时,也让学生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触碰法律底线。

二、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相结合的优点是什么?

道德教育是一种趋向于劝诫,劝导的方面;而法制教育则带有一些强制色彩,具有一种严肃性,毕竟法律是人人都不可触犯的东西。两者的相结合,恰恰起到了刚柔并进的作用,提高人们的思想境界程度。道德教育是通过道德价值准则和道德信仰方式来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将外在的法律规范转化为内在的道德义务,从而为法律添加一定的道德色彩,为法制教育在社会上的推广宣传奠定一定的道德基础。而法制教育则是把道德教育所提倡的价值观念通过外在行为要求转化为内在思想需求[1]。一味地道德教育会使整个社会秩序混乱或者失去秩序,这就使一些不良人群的违法犯罪动机大大提高。强制性的法制教育会使社会失去应有的人性道德,失去扶持弱小的善心和严惩奸恶的正义之心,因此法制教育的同时需要道德教育所宣传的诚信,友爱,公平,和善,正义。若想要有一个和平稳定的有秩序的道德社会,无论是外在的强有力的法制教育,还是内在的向导性的道德教育,都是缺一不可的。

三、如何实现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融合

(结合)?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结合问题一直是一个热议问题,国家对这个问题也很是关注,特别是对大学生的教育相结合问题,因为大学生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未来,其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显得尤为关键。在2005年,国家教育部将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融合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不仅仅只是简单的将之前的“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两书的拼接,而是在思想道德教育的基础上将法律基础知识与之融合在一起,相互渗透。

(一)在新时代下的思想道德教育不应只拘泥于课堂与课本,应该脱离课堂,脱离课本。方式如下:1、可以利用发达的网络系统,来利用放映一些影片的方式将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渗透进去。2、充分利用周围环境,加大宣传好人好事的力度,放大正义力量。3、贴一些宣传标语,宣扬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

(二)建立教育工作者与受教育之间的关系,使教育工作者在受教育者面前树立威信,让受教育者信服教育工作者,创建一个平等,双向,互动的交流平台,这样有利于开展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相融合的宣传。

(三)多注重加强学生们对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融合的实践,“实践是检验理论的唯一标准”,只有加强实践才会让学生对理论认识深刻。“马加爵事件”,“复旦研究生投毒事件”等等,这些均是大学生道德缺失,法律意识淡薄所导致的恶性事件。由此,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融合成为迫不及待之事。总之,对于大学生来说,将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融合贯通于高校的校纪校规,教学活动和管理工作之中,更能让理论与实践结合的更加紧密,从而达到提高大学生思想境界的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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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于国政.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融合[J].湖北师范学院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05.

[3]管文文.大学生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的现状及发展对策[J].网络财富,2010,21.

[4]陈大文.促进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有机结合的重要载体———关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材解读[J].思想•理论•教育,2006,17.

[5]孙冕.试论大学生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融合[J].学校党建与思想教育:高教版,2010,31.

[6]曹燕宁.新媒体环境下对高职院校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影响和策略[D].苏州大学,2010.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篇(6)

一、法治与刑罚

法治这一概念,可以说是舶来品,因为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过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概念,而只有刑罚、刑律概念。“法治”一词,在英文中与之对应的是这样一些词:rule of law, rule by law, government through law等,这些词可分别译为“法的统治”、“依法统治”、“通过法律治理”。由此,结合我们的理解,法治应是一种社会控制模式,是指人们通过或主要通过法律对国家的治理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

我们知道,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主要来源于西方法律文化(当然,其精神和传统可上溯至古希腊、罗马)根据西方法学家和一些权威工具书对法治一词的定义,我们可以发现法治具有如下一些基本特点:(1)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民主政治的产物;(2)法治与宪政紧密相连,没有宪政即没有法治;(3)法治的核心不只是国家通过法律控制社会,并且它本身也要为法律所支配;(4)法治的最基本原则是“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5)法治既是一种治国方式和社会控制模式,又是一套价值系统,目标是建立理想的社会生活方式。由此可见,西方的法治思想是西方文明的特定产物,尤其是法治与民主政治的缘生关系;法治与宪政,法治与国家的互相联系,又相互制约关系,以及“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无不体现了西方文化的精神特质。

对比中国来看,我们可以发现,中国自古以来(一直到清朝灭亡,两千余年的历史),从未有过严格意义上的法治。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即是刑罚的代称,这可以说是中国法律传统的核心,无论在制度抑或观念,法家抑或儒家,都是如此。就这个意义上而言,要说中国古代有法治的话,那也只是“刑治”。然而,由于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受儒家德治思想的影响,总是强调道德教化(即礼乐教化)相对于法的优位性,这便造成一个后果,即法在中国古代社会完全没有形式的独立性、合理性可言,其总是从属于道德的,可以说道德是刑罚的目的和根据,刑罚全然成为推行道德的工具。这样,道德便完全凌驾于法之上,法被彻底的异化了,其只不过是道德的附庸,毫无任何形式的合理性、独立性可言。事实上,中国这一文化传统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直到今天,我们仍能时而不时的在人们的有意识或无意识的观点主张中,发现这一影响的存在,如人们对于“法治”和“法制”这两者的界限模糊不清,总以为法制就是法治,而完全忽略了法治这一概念背后所包含的深层文化底蕴,即西方的民主政治传统和“法律至上原则”等背景,这显然是受中国古代人们对法的认识的影响而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

二、德治的异化

德治与法治相应,也是一种社会控制模式,简单的说即是以德治国,或说道德的统治即人们借助或主要借助道德的作用对社会进行调节和控制而求理想的实现,德治的核心是德即道德,道德的根本特性是内在性即本己性、自律性,其首要条件是意志自由,他以应该的方式向人们发出道德指令以协调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篇(7)

一、法治与刑罚

法治这一概念,可以说是舶来品,因为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过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概念,而只有刑罚、刑律概念。“法治”一词,在英文中与之对应的是这样一些词:rule of law, rule by law, government through law等,这些词可分别译为“法的统治”、“依法统治”、“通过法律治理”。由此,结合我们的理解,法治应是一种社会控制模式,是指人们通过或主要通过法律对国家的治理而求理想社会的实现。

我们知道,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主要来源于西方法律文化(当然,其精神和传统可上溯至古希腊、罗马)根据西方法学家和一些权威工具书对法治一词的定义,我们可以发现法治具有如下一些基本特点:(1)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民主政治的产物;(2)法治与宪政紧密相连,没有宪政即没有法治;(3)法治的核心不只是国家通过法律控制社会,并且它本身也要为法律所支配;(4)法治的最基本原则是“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5)法治既是一种治国方式和社会控制模式,又是一套价值系统,目标是建立理想的社会生活方式。由此可见,西方的法治思想是西方文明的特定产物,尤其是法治与民主政治的缘生关系;法治与宪政,法治与国家的互相联系,又相互制约关系,以及“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无不体现了西方文化的精神特质。

对比中国来看,我们可以发现,中国自古以来(一直到清朝灭亡,两千余年的历史),从未有过严格意义上的法治。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即是刑罚的代称,这可以说是中国法律传统的核心,无论在制度抑或观念,法家抑或儒家,都是如此。就这个意义上而言,要说中国古代有法治的话,那也只是“刑治”。然而,由于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受儒家德治思想的影响,总是强调道德教化(即礼乐教化)相对于法的优位性,这便造成一个后果,即法在中国古代社会完全没有形式的独立性、合理性可言,其总是从属于道德的,可以说道德是刑罚的目的和根据,刑罚全然成为推行道德的工具。这样,道德便完全凌驾于法之上,法被彻底的异化了,其只不过是道德的附庸,毫无任何形式的合理性、独立性可言。事实上,中国这一文化传统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直到今天,我们仍能时而不时的在人们的有意识或无意识的观点主张中,发现这一影响的存在,如人们对于“法治”和“法制”这两者的界限模糊不清,总以为法制就是法治,而完全忽略了法治这一概念背后所包含的深层文化底蕴,即西方的民主政治传统和“法律至上原则”等背景,这显然是受中国古代人们对法的认识的影响而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

二、德治的异化

德治与法治相应,也是一种社会控制模式,简单的说即是以德治国,或说道德的统治即人们借助或主要借助道德的作用对社会进行调节和控制而求理想的实现,德治的核心是德即道德,道德的根本特性是内在性即本己性、自律性,其首要条件是意志自由,他以应该的方式向人们发出道德指令以协调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篇(8)

[关键词]法治 德治 依法治国 以德治国 辩证关系

“法治”与“德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历来都是法律家们所争论不休的一个论题。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二者究竟应保持一种怎样的关系,曾成为一段时期内理论界探讨的热点。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既需要有法律来为之保驾护航,同时也离不开道德的影响与支持,因而在我国,“法治”与“德治”应当同步并举。然而,诸方面的原因,却使得我国法学界不少人对“德治”的认识有些偏颇,以致许多情况下,当我们一提到“德治”这种说法的时候,便会招来许多非议。同志在一次宣传部长会议上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这说明,对“法治”与“德治”的关系问题,党和国家领导人是有着比较清醒的认识的。因此,研究“法治”与“德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间的关系,探讨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途径与方式应成为每一个法学工作者所必须要思考的现实问题。

一、“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一)“法治”与“德治”区别

1、治国方略上的差异

“法治”与“德治”的最终归宿都在治国上,但二者在治国的侧重点上却截然不同。换言之,前者主要侧重于先“治法”,后者则主要侧重于先“治人”。理论上,就“治人”与“治法”的轻重而言,“治人”应重于“治法”。这是因为:首先,“治人”在内容上实际已包含有“治法”的要求,“治法”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治人”,在本末顺序上,应当是“治人”为本,而“治法”为末。其次,“治人”是“治法”的依托,“治人”有助于更好地“治法”。作为一种规范,法只能约束人们的外在行为,对人的内心世界则无法涉足;要涉足人们的内心世界还需要人本身。而且,“徒法不足以自行”,再良好的法制,假如没有具备应有素质的人去执行,仍无异于一纸具文。因此,单纯“治法”不足以“治人”,要实现法治的理想目标,还必须要把最终的依赖点放在“治人”上。否则,即便将完善至极的法律摆在至高无上的位置上,也仍难以实现我们最初设想用法制所要实现的理想目标。现代社会之所以更加强调“治法”,并不是基于“治法”比“治人”重要,而是在策略上所不得不采取的一种“末端治理模式”。现阶段,由于对人的本性问题在认识上难以得出共论,“治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还存在较多障碍,难以真正实现科学地“治人”;相反,对于法,由于人们在许多实质或重要方面都已经达成共识,且这些共识在很大程度上已日渐成熟化和科学化,因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治法”都更较为容易地得到实现。

2、“法治”是他律之治,而“德治”则是自律之治

从“法治”与“德治”所涉足的领域来看,“法治”是他律之治,即它仅仅约束人们的外在行为,通过约束人们的行为而实现治人,它对人们的内心世界无从干预,属于治外之治;而“德治”则是自律之治,它不仅可以约束人们的行为,还可以约束人们的思想意识,并通过约束人们的思想意识来达到约束人们行为的目的,属于治内之治。由于人们的行为总是受一定思想意识所支配的,因而从这一点上来说,“德治”是更高层次的治国模式,是治本之治;而“法治”则是最终实现“德治”的一个必经阶段,是治标之治。

此外,从他律与自律的角度出发,我们还可以推导出二者之间的如下区别:如“法治”是惩恶之治,“德治”是 扬善之治;“法治”是事后之治,“德治”是事前之治等等。

(二)“法治”与“德治”联系

1 、“法治”与“德治”相互配合和支持

“法治”与“德治”都是实现国家控制、促进社会发展所必不可少的两种手段,他们密切联系、相互支持,共同推促着社会的进步。作为一种他律,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惩恶”,而“扬善”则主要应依靠道德的自律来进行,因而在“劝善”方面,法律有着自身先天的缺欠与不足,需要道德来加以支持。同时,法律的创制和运作也必须要以正确的思想道德观念为指导。同样,“德治”也离不开“法治”的支持与配合。道德作为一种规范,主要是依靠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推动的,其软弱与苍白无力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某些严重违基本道德规范的行为,客观上也必然要求运用法律来加以制裁。在此种意义上,守法是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法律所维护的是最基本、也是最低限度的社会道德。

2 、“法治”与“德治”有着共同的精神??秩序

除了上述两点之外,“法治”与“德治”的联系还表现在,二者有着共同的精神??秩序。

“法治”与“德治”都以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为使命。秩序是“法治”与“德治”存在的价值基础,又是二者可以同步并举的理论依托。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法治”与“德治”之所以能够存在和为人们所认同并可以成为并驾齐驱的两种治国理论和模式,主要就在于它们能够给人们带来秩序。秩序意义在于,它是人类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因此,一旦脱离了秩序这一前提,无论是“法治”还是“德治”都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3 、“法治”与“德治”都是实现国家稳定和长治久安的需要和保障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需要以稳定的社会秩序和团结的政治局面为前提。这两者的实现都既离不开法律也离不开道德。法律可以利用其背后的国家强制力保证政治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可以合理的配置各种资源,及时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人民内部的各种矛盾和纠纷;可以有力的打击各种危害国家和社会的颠覆和破坏活动。而道德则可以利用其内在的意识制约力来防止各种邪恶思想的产生,防止社会混乱;可以限制人们的某些欲望,减少其利益冲突,以加强人们的团结,增强其凝聚力;还可以对法律的创制和实施提供有力的支持、配合和协调。可见,“法治”与“德治”都是实现国家稳定和长治久安的需要和保障。

“法治”与“德治”的这种辩证关系客观上要求我们要“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思想道德体系,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

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辩证关系

同志在2001年1 月10日的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明确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制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江总书记的这一重要论述,为我们正确处理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提供了依据。分析如下:

(一)、法律和道德的作用不同。

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着国家对其成员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的行为要求,体现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安全的要求。国家依靠法院、警察机关等带有强制性的国家机器来保证法律的实施,强调用法律制度来治理国家,用强制的手段来约束人们的行为 。这是“法治”的主要内涵。

道德也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但与法律不同。道德的实施不是依靠强制性的手段,而是通过道德教育的手段,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来影响和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使其履行自己应尽的道德义务。从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来说,法律和道德有着同样作用。

(二) 、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是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反映,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共同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法治与德治,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离不开法律,也离不开道德。只有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和思想道德体系,才能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运行;也只有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始终坚持法制和道德教育“两手抓”,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可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是我国完整系统科学的治国方略。

(三) 、《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贯彻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思想。

在新的历史时期,《纲要》充分体现了总书记关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的重要思想,规定了公民道德建设的内容和要求,为公民道德建设指明了方向。

《纲要》关于“爱国守法,明和诚信,团结友善,敬业奉献”的要求,是每个公民都应该遵守的基本道德规范,在工作和学习中,要认真学习、全面落实。

(四) 、理论分析

1、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

诚实信用是现代市场交易活动的基本精神。信用体现了市场经济必备的道德理念和法律意识。因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把法治与德治紧密结合起来。

2、 从哲学角度分析

⑴矛盾的观点是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观点。法治与德治是一对矛盾,二者相互联系,不可分割。

⑵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是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先进的、革命的、科学的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的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道德属于社会意识,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制约和影响的作用。同志提出的“以德治国”思想,对我国建立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必将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⑶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既是一种价值观,又是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关系的政治原则和道德原则。坚持集体主义的价值观和道德观,有利于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利益关系和矛盾,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创造稳定有序的市场环境。

3、 从政治学角度分析

⑴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的思想,体现了人民民主的本质和社会主义的特征。国家实行使对内职能,既要依法打击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破坏活动,又要组织和领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实施“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是国家发挥对内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

⑵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是公民爱国主义精神的具体表现,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职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关于二十字基本道德规范,把“爱国”放在了首位。爱国是公民对祖国的道德观念的体现,是对公民首要的道德要求。在当代中国,爱国主义的主题就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三、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意义

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要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为社会保持良好秩序和风尚营造高尚的思想和道德基础。”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以同志为代表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在不断探索和总结历史经验基础上做出的重大理论创新,是对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规律性认识的升华,是我党在新形势下对执 政治国经验的最新总结。认真学习领会和贯彻落实江总书记的这一重要思想,对于开创让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 、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人类社会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

在中国历史上,曾有不少开明的政治家和思想家萌发并提出过治国不能没有法治又不能没有德治的思想,认为只有二者“并用”才是治国之大道。比如,孔子就认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意即,严刑只能使百姓因害怕而不敢做坏事,但不能使人们自觉知耻而守法;相反,以道德治理国家,以礼乐教化人民,则可使百姓自觉知耻,自我规范。自我约束。

在西方国家,同样有人提出“法治”与“德治”的治国思想。但就实际看,纯粹的“法治”或“德治”并不存在,而是“法治”与“德治”的结合或并用。

社会主义社会的“法治”和“德治”与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治”和“德治”具有本质不同。社会主义法制是自有法以来最能体现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法制,社会主义道德是比人类社会历史上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高尚、积极和健康的道德。以同志为代表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的“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思想,是对人类社会优秀文化遗产的吸收和借鉴,也是对人类社会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

(二)、 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对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制和道德同属上层建筑范畴,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为其服务。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是由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决定的,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反映,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共同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以同志为代表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建立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坚持以马列主义作为我们的指导思想,为我党实施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德治提供了政治基础和理论基础。同志十分重视思想道德建设,提出:“思想和政治是统帅,又是灵魂”,“没有正确的政治观点,就等于没有灵魂”。严格地讲,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我党在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同时,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是重视的。但我们也必须承认,社会主义法制在发展中也曾经历过曲折。特别是在“”期间,缺少甚至没有法治,最终酿成“”的历史悲剧。这时期的实践从正反两方面,为我党在新形式下探索治国之路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

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鉴于“”的经验教训,深刻认识到“还是要搞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领导制度、组织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制度问题不解决,思想作风问题就解决不了。”同时又强调:“解决以上所说的制度问题,要进行大量的工作,包括进行教育和思想斗争。”要“用共产主义道德约束共产党员和先进分子的言行。”邓小平同志关于既要抓法制建设,又要抓道德建设,“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重要思想,为我党避免重犯“”那样的严重错误,减少失误,正确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开辟了广阔道路。

以同志为代表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探索和总结保持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的治国之道。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之后,同志又提出“以德治国”思想,强调“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并指出:“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和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在去年“七一”重要讲话中,同志再次明确提出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

同志关于“法制”和“德治”的辩证关系以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一系列精辟论述、在我党历史上和马克思主义思想史上还是第一次,是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客观规律的最新把握,是我党对治国之道进行不断探索所取得的新的真理性认识,是对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在新形势下的重大创新和发展。

(三)、 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与时俱进理论品质的具体体现

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我国当代社会深刻变革的必然要求。我国目前正处于前所未有的社会转型、体制转轨的变革时期,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和人们的思想、观念、道德、信仰、行为模式、生活习惯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法律和道德、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重要。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法律并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求。法律“真空”和“漏洞”的存在,使部分社会关系得不到及时的调整,以至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些方面出现无序状态。同时,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又使优秀传统道德受到冲击和侵蚀,与社会现实相适应的新型道德体系还未完全建立和形成,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没落的思想和道德乘虚而入,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滋生、蔓延,道德“失范”现象时有发生。因此,认真学习领会并贯彻落实江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做到“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并进,“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兼用,在我国目前新形势下显得尤为重要。

(四)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需要。

为了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建立健全并不断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实行依法治国。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信用经济。信用是道德的重要内容。市场经济在其运作过程中的每个环节;不仅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和规范,而且也离不开信用的维系和约束。社会信用出现危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成为一种混乱经济。诸如非法集资、虚假出资、制假贩假、蒙骗欺诈等不讲信用行为无不使市场经济不时出现病态和混乱,使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遭到干扰和破坏。因此,要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

(五)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我党对社会主义治国方略的科学认识。

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现象和行为规范,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功能。首先,法律只对主体的行为进行调整和评价,虽然调整时也考虑其主观过错,但并不单纯地调整其内在的思想活动;道德不仅对主体的客观行为进行调整和规范,而且也对主体的主观思想进行调整和评价。其次,法律主要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道德则是依靠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发挥作用的。再次,法律和道德调整的深度和广度不同。道德对社会关系的 调整更具有广泛性,一般来讲,法律不宜调整干预的,则需要道德来调整干预。同样,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也具有以上不同特点,二者相互渗透、相互促进。总书记在“七一”重要讲话中,强调“要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正是我党对社会主义治国方略全面科学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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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制的论文篇(9)

[关键词]法治德治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辩证关系

“法治”与“德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历来都是法律家们所争论不休的一个论题。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二者究竟应保持一种怎样的关系,曾成为一段时期内理论界探讨的热点。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既需要有法律来为之保驾护航,同时也离不开道德的影响与支持,因而在我国,“法治”与“德治”应当同步并举。然而,诸方面的原因,却使得我国法学界不少人对“德治”的认识有些偏颇,以致许多情况下,当我们一提到“德治”这种说法的时候,便会招来许多非议。同志在一次宣传部长会议上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这说明,对“法治”与“德治”的关系问题,党和国家领导人是有着比较清醒的认识的。因此,研究“法治”与“德治”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之间的关系,探讨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途径与方式应成为每一个法学工作者所必须要思考的现实问题。

一、“法治”与“德治”的关系

(一)“法治”与“德治”区别

1、治国方略上的差异

“法治”与“德治”的最终归宿都在治国上,但二者在治国的侧重点上却截然不同。换言之,前者主要侧重于先“治法”,后者则主要侧重于先“治人”。理论上,就“治人”与“治法”的轻重而言,“治人”应重于“治法”。这是因为:首先,“治人”在内容上实际已包含有“治法”的要求,“治法”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治人”,在本末顺序上,应当是“治人”为本,而“治法”为末。其次,“治人”是“治法”的依托,“治人”有助于更好地“治法”。作为一种规范,法只能约束人们的外在行为,对人的内心世界则无法涉足;要涉足人们的内心世界还需要人本身。而且,“徒法不足以自行”,再良好的法制,假如没有具备应有素质的人去执行,仍无异于一纸具文。因此,单纯“治法”不足以“治人”,要实现法治的理想目标,还必须要把最终的依赖点放在“治人”上。否则,即便将完善至极的法律摆在至高无上的位置上,也仍难以实现我们最初设想用法制所要实现的理想目标。现代社会之所以更加强调“治法”,并不是基于“治法”比“治人”重要,而是在策略上所不得不采取的一种“末端治理模式”。现阶段,由于对人的本性问题在认识上难以得出共论,“治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还存在较多障碍,难以真正实现科学地“治人”;相反,对于法,由于人们在许多实质或重要方面都已经达成共识,且这些共识在很大程度上已日渐成熟化和科学化,因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治法”都更较为容易地得到实现。

2、“法治”是他律之治,而“德治”则是自律之治

从“法治”与“德治”所涉足的领域来看,“法治”是他律之治,即它仅仅约束人们的外在行为,通过约束人们的行为而实现治人,它对人们的内心世界无从干预,属于治外之治;而“德治”则是自律之治,它不仅可以约束人们的行为,还可以约束人们的思想意识,并通过约束人们的思想意识来达到约束人们行为的目的,属于治内之治。由于人们的行为总是受一定思想意识所支配的,因而从这一点上来说,“德治”是更高层次的治国模式,是治本之治;而“法治”则是最终实现“德治”的一个必经阶段,是治标之治。

此外,从他律与自律的角度出发,我们还可以推导出二者之间的如下区别:如“法治”是惩恶之治,“德治”是扬善之治;“法治”是事后之治,“德治”是事前之治等等。

(二)“法治”与“德治”联系

1、“法治”与“德治”相互配合和支持

“法治”与“德治”都是实现国家控制、促进社会发展所必不可少的两种手段,他们密切联系、相互支持,共同推促着社会的进步。作为一种他律,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惩恶”,而“扬善”则主要应依靠道德的自律来进行,因而在“劝善”方面,法律有着自身先天的缺欠与不足,需要道德来加以支持。同时,法律的创制和运作也必须要以正确的思想道德观念为指导。同样,“德治”也离不开“法治”的支持与配合。道德作为一种规范,主要是依靠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推动的,其软弱与苍白无力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某些严重违基本道德规范的行为,客观上也必然要求运用法律来加以制裁。在此种意义上,守法是最基本的道德要求,法律所维护的是最基本、也是最低限度的社会道德。

2、“法治”与“德治”有着共同的精神――秩序

除了上述两点之外,“法治”与“德治”的联系还表现在,二者有着共同的精神――秩序。

“法治”与“德治”都以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为使命。秩序是“法治”与“德治”存在的价值基础,又是二者可以同步并举的理论依托。在某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法治”与“德治”之所以能够存在和为人们所认同并可以成为并驾齐驱的两种治国理论和模式,主要就在于它们能够给人们带来秩序。秩序意义在于,它是人类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因此,一旦脱离了秩序这一前提,无论是“法治”还是“德治”都将会失去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3、“法治”与“德治”都是实现国家稳定和长治久安的需要和保障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需要以稳定的社会秩序和团结的政治局面为前提。这两者的实现都既离不开法律也离不开道德。法律可以利用其背后的国家强制力保证政治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可以合理的配置各种资源,及时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人民内部的各种矛盾和纠纷;可以有力的打击各种危害国家和社会的颠覆和破坏活动。而道德则可以利用其内在的意识制约力来防止各种邪恶思想的产生,防止社会混乱;可以限制人们的某些欲望,减少其利益冲突,以加强人们的团结,增强其凝聚力;还可以对法律的创制和实施提供有力的支持、配合和协调。可见,“法治”与“德治”都是实现国家稳定和长治久安的需要和保障。

“法治”与“德治”的这种辩证关系客观上要求我们要“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思想道德体系,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

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辩证关系

同志在2001年1月10日的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明确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制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江总书记的这一重要论述,为我们正确处理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提供了依据。分析如下:

(一)、法律和道德的作用不同。

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着国家对其成员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的行为要求,体现着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安全的要求。国家依靠法院、警察机关等带有强制性的国家机器来保证法律的实施,强调用法律制度来治理国家,用强制的手段来约束人们的行为。这是“法治”的主要内涵。

道德也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但与法律不同。道德的实施不是依靠强制性的手段,而是通过道德教育的手段,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来影响和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使其履行自己应尽的道德义务。从维护和保障社会稳定来说,法律和道德有着同样作用。

(二)、法治与德治,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们是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反映,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共同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法治与德治,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离不开法律,也离不开道德。只有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和思想道德体系,才能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运行;也只有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始终坚持法制和道德教育“两手抓”,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可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是我国完整系统科学的治国方略。

(三)、《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贯彻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思想。

在新的历史时期,《纲要》充分体现了总书记关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的重要思想,规定了公民道德建设的内容和要求,为公民道德建设指明了方向。

《纲要》关于“爱国守法,明和诚信,团结友善,敬业奉献”的要求,是每个公民都应该遵守的基本道德规范,在工作和学习中,要认真学习、全面落实。

(四)、理论分析

1、从经济学角度分析

诚实信用是现代市场交易活动的基本精神。信用体现了市场经济必备的道德理念和法律意识。因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把法治与德治紧密结合起来。

2、从哲学角度分析

⑴矛盾的观点是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观点。法治与德治是一对矛盾,二者相互联系,不可分割。

⑵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是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先进的、革命的、科学的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的发展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道德属于社会意识,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制约和影响的作用。同志提出的“以德治国”思想,对我国建立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必将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⑶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既是一种价值观,又是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关系的政治原则和道德原则。坚持集体主义的价值观和道德观,有利于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利益关系和矛盾,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创造稳定有序的市场环境。

3、从政治学角度分析

⑴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的思想,体现了人民民主的本质和社会主义的特征。国家实行使对内职能,既要依法打击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破坏活动,又要组织和领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实施“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是国家发挥对内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

⑵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是公民爱国主义精神的具体表现,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职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中关于二十字基本道德规范,把“爱国”放在了首位。爱国是公民对祖国的道德观念的体现,是对公民首要的道德要求。在当代中国,爱国主义的主题就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三、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意义

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要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为社会保持良好秩序和风尚营造高尚的思想和道德基础。”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以同志为代表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在不断探索和总结历史经验基础上做出的重大理论创新,是对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规律性认识的升华,是我党在新形势下对执政治国经验的最新总结。认真学习领会和贯彻落实江总书记的这一重要思想,对于开创让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一)、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人类社会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

在中国历史上,曾有不少开明的政治家和思想家萌发并提出过治国不能没有法治又不能没有德治的思想,认为只有二者“并用”才是治国之大道。比如,孔子就认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意即,严刑只能使百姓因害怕而不敢做坏事,但不能使人们自觉知耻而守法;相反,以道德治理国家,以礼乐教化人民,则可使百姓自觉知耻,自我规范。自我约束。

在西方国家,同样有人提出“法治”与“德治”的治国思想。但就实际看,纯粹的“法治”或“德治”并不存在,而是“法治”与“德治”的结合或并用。

社会主义社会的“法治”和“德治”与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治”和“德治”具有本质不同。社会主义法制是自有法以来最能体现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法制,社会主义道德是比人类社会历史上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高尚、积极和健康的道德。以同志为代表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提出的“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重要思想,是对人类社会优秀文化遗产的吸收和借鉴,也是对人类社会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

(二)、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对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制和道德同属上层建筑范畴,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为其服务。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是由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决定的,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反映,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共同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以同志为代表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建立人民民主的国家政权,坚持以马列主义作为我们的指导思想,为我党实施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德治提供了政治基础和理论基础。同志十分重视思想道德建设,提出:“思想和政治是统帅,又是灵魂”,“没有正确的政治观点,就等于没有灵魂”。严格地讲,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我党在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同时,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是重视的。但我们也必须承认,社会主义法制在发展中也曾经历过曲折。特别是在“”期间,缺少甚至没有法治,最终酿成“”的历史悲剧。这时期的实践从正反两方面,为我党在新形式下探索治国之路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

以邓小平同志为代表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鉴于“”的经验教训,深刻认识到“还是要搞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领导制度、组织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制度问题不解决,思想作风问题就解决不了。”同时又强调:“解决以上所说的制度问题,要进行大量的工作,包括进行教育和思想斗争。”要“用共产主义道德约束共产党员和先进分子的言行。”邓小平同志关于既要抓法制建设,又要抓道德建设,“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重要思想,为我党避免重犯“”那样的严重错误,减少失误,正确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开辟了广阔道路。

以同志为代表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探索和总结保持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的治国之道。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之后,同志又提出“以德治国”思想,强调“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并指出:“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和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在去年“七一”重要讲话中,同志再次明确提出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

同志关于“法制”和“德治”的辩证关系以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一系列精辟论述、在我党历史上和马克思主义思想史上还是第一次,是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客观规律的最新把握,是我党对治国之道进行不断探索所取得的新的真理性认识,是对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在新形势下的重大创新和发展。

(三)、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与时俱进理论品质的具体体现

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我国当代社会深刻变革的必然要求。我国目前正处于前所未有的社会转型、体制转轨的变革时期,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和人们的思想、观念、道德、信仰、行为模式、生活习惯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法律和道德、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重要。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法律并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求。法律“真空”和“漏洞”的存在,使部分社会关系得不到及时的调整,以至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些方面出现无序状态。同时,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又使优秀传统道德受到冲击和侵蚀,与社会现实相适应的新型道德体系还未完全建立和形成,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没落的思想和道德乘虚而入,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滋生、蔓延,道德“失范”现象时有发生。因此,认真学习领会并贯彻落实江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做到“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并进,“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兼用,在我国目前新形势下显得尤为重要。

(四)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需要。

为了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建立健全并不断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实行依法治国。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信用经济。信用是道德的重要内容。市场经济在其运作过程中的每个环节;不仅离不开法律的调整和规范,而且也离不开信用的维系和约束。社会信用出现危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成为一种混乱经济。诸如非法集资、虚假出资、制假贩假、蒙骗欺诈等不讲信用行为无不使市场经济不时出现病态和混乱,使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遭到干扰和破坏。因此,要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

(五)坚持“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我党对社会主义治国方略的科学认识。

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同的社会现象和行为规范,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功能。首先,法律只对主体的行为进行调整和评价,虽然调整时也考虑其主观过错,但并不单纯地调整其内在的思想活动;道德不仅对主体的客观行为进行调整和规范,而且也对主体的主观思想进行调整和评价。其次,法律主要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道德则是依靠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发挥作用的。再次,法律和道德调整的深度和广度不同。道德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更具有广泛性,一般来讲,法律不宜调整干预的,则需要道德来调整干预。同样,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主义道德也具有以上不同特点,二者相互渗透、相互促进。总书记在“七一”重要讲话中,强调“要把依法治国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正是我党对社会主义治国方略全面科学的认识。

参考文献:

[1]陶信平.依法治国必须树立法律权威[J].《走向21世纪论丛》2000.5.

[2]丁永刚.论邓小平的创新思维.当代高等教育发展研究[M].西北大学出版社,2002.9.

[3]黄蜺.正确认识与时俱进的科学社会主义理论[J].人文杂志,2002.1.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70-02

2014年10月召开的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是建国以来首次以“依法治国”为主题召开的党的全会,会议全而研究了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问题,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定。实现全而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党中央提出必须坚持五个原则,其中一项原则就是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既要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使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

一、中西方人性善恶观

法治与德治的主体都是人,规范的是人的行为,调整的是人的社会关系,实现的是人的价值,一般来说,关于人的理论学说基本都是以人性的假设为根据和支撑点,来推导和构建它的理论系统。人性是什么?一直以来都有讨论,但没有正确的答案,以自然法为核心的启蒙思想家认为,人性就是人“择善弃恶”的理性;社会功利主义者认为,趋利避害才是决定人行为的终极动因;马克思主义认为,白由是人的本质属性。人性是复杂的,是多层而的,“人性是个极其复杂的集合体,人的各方而特性在不同的层次和深度上反映了人与动物的区别,表明了人的本质。”因此,现实的人性是人的各种本质属互规定的表现,对人性问题的讨论是极其复杂和艰难的,但可以从伦理学的领域去研究探讨人性与法治、德治的关联。

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章制度。从伦理学视角来看待人性,有善恶之分,普遍认为,西方对人性恶的论述,成为法律创制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起点,是法治思想的根源,而中国儒家传统文化中性本善论,则是德治思想的主要根基。

由于基督教的性本恶的人性观的影响,西方文化中传播着一种性恶论的文化,原罪是基督教中重要的基础教义,因为人类的始祖犯下了原罪,因此人一生下来就带有原罪,原罪说加剧了对人性的不信任。此外,西方大多数学者还认为,人具有感官欲望,会产生虚荣和骄傲之心。如17世纪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把白然状态下的人概述为“人与人像狼一样”;有美国“宪法之父”之称的詹姆斯・麦迪逊也提出:“政府之存在是人性恶的最好证明,如果每一个人都跟天使一样,那政府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与西方主要性恶论文化相适应,西方法治理论以人性恶为前提,其本质在于对恶的人性的限制与压制,西方法学者一般认为:“法治是以防恶为目的,以保障个人私利为归宿,公法的设定,在于防范公共权力的滥用,私法的设定,在于抵御公共权利对社会个体权利的侵犯和防止社会个体权利的滥用,实现社会的安定有序。”西方国家的法治基于对人性和权利的不信任,由此产生了法律权威、分权制衡等法治思想。

我国传统儒家文化总体上肯定了人的本性是善的或可以为善的,孟子提出的性善论,对后世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正是基于此,儒家强调“内圣外王”的道德教化作用。荀子虽然主张性恶论,但他所要达到的目的也是至善,是一种教化性恶观。总之,儒教认为无论人性善恶都可以用道德去感化教育人,这种教化方式,是一种心理上的改造,使人心良善,知道耻辱而无奸邪之心。

除了人性善或恶一元论之外,历史还存在着人性既有善又有恶或人性之初无善亦无恶的二元论观点,这种看法是说人之初具有善端和恶端,或人之初无善无恶,人个体的本性取决于后天的教育和环境的影响和塑造,是一种人性可塑论的观点。人性可塑论观点在中国的代表人物主要是告子和杨雄。

一般认为西方法治的根基是人性恶论,但在西方也存在人性二元论假设,例如西方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说过:“每个人首先和主要关心的是他白己,从所有方而来说,每个人当然都比他人更适宜也更关心自己,每个人都能更敏锐地感觉到自己的快乐和痛苦的感受,而不是他人快乐和痛苦的感受。”他对人的论述,集中于“经济人”的概念,但事实上,他在写《国富论》之前,还写了《道德情操论》,这说明经济人除了自私精明也是富有道德情操的,是理性人与道德人的统一。

从伦理学角度来看,主体间交往中个人与个人之间和个人与群体之间的冲突就是人性中善与恶的冲突。实际上,单纯从人的自然属性上而言,自保自爱、趋利避害不能说是善还是恶,只有从社会层而看待某人的行为,才会有善恶之分。因此,从伦理学视角谈人性的善恶就是区别的看待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性,是由人的个体性和社会性决定的,人性亦善亦恶,后天可塑论之说使法治和德治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

在这里同意,人性之初具有善端和恶端,但人的个性主要受后天的教育和环境的影响和塑造的观点,基于此,在现实中实行“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很有必要的。法律和道德都是社会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法治追求的是公平正义和利益等价值,这是一种普通而实在的境界,德治追求的是要在社会中激发人的善,提倡真善美,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养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使人人都能有素质,讲道德,做事有良心不能违法犯罪,这是一种崇高的境界,因而有必要二者软硬兼施。

二、从人性的善恶谈“法治”与“德治”的辩证统一

从人性具有善恶的角度来看,“法治”与“德治”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为了抑制人性中的恶,发扬倡导善的,美好的一而。它们相互依赖、相互作用,辩证统一。

(一)“法治”与“德治”是同一阶级进行统治的“两手”

“法治”与“德治”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的

1.道德是法律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法治”需要“德治”的支持和配合

国家和社会的治理离不开“法治”,但“法治”作用的有效发挥,则有赖于“德治”的支持和配合,古人云:“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人性有善恶,但在后天的环境和教育下是可以塑造的,而不能只看到恶的现象,只要求用法律去抑制,去打压,这样是很有害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主流还是善的,大多数人是助人为乐,把国家和集体利益看作高于个人利益的,每年评选的那些感动中国人物,他们就是在后天中通过教育和自我内化,发扬了其善。因此,我们应该全而的看待,引导人们自觉自愿地按照有利于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方向行动,形成高尚的道德人格。在道德建设中,要提高全社会的道德水准、法律意识和公民守法的自觉性,为“法治”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只有从心里让人们真正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才能创造出一个守法安定的社会,才能做到依法治国。第二,“德治”是“法治”的必要补充。孟子曾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这说明了“法治”需要“德治”的补充。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日趋完善,但法律总是抽象的、概括的;而现实生活中人的性格是各异的,出现的问题也是千姿百态的。法律的属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把复杂纷繁的社会关系全部纳人其调控的范围。而道德规范则不同,它是人类社会生活最普遍存在的现象,其作用的领域极其广泛和深入,它能调整许多法律效力所不及的问题。

2。法律是道德的重要条件和保证,“德治”需要“法治”的保障和辅助

说“法治”是“德治”的保障和辅助,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而:一是,凭借法律的强制作用促进道德白律。道德与法律的最大不同点在于道德的非强制性,所以道德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需要法律的保证。否则,它就是软弱无力的。二是,通过“道德立法”形式赋予某些道德以法律性质。由于经济体制转变和社会转型,主体的价值观呈现多元化趋势,受一些不正确的二观影响,当前很多人往往道德败坏,价值观扭曲,无底线地追求“成功”。例如,近些年来,凤姐、郭美美,抛出一些夸张、出格的言论,不断炒作,为了追求“出名”,她们不在乎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单靠“德治”是不太可能了,还需要法律的强制和约束,因为大众媒体、互联网毕竟是公共场合,如果明显违背公序良俗,违反人们普遍的价值观念,则以突破了道德范畴,是事关公众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有法律和制度的约束进行“托底”。

(二)“法治”与“德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林肯说过:“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则是隐蔽的法律。”根据我国宪法提倡“五爱”的公德,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开、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由此可见,这里的许多规定既是“法治”的内容,又是“德治”的内容。另一方而,在一定条件下,两者又可以互相转化。如果个人产生邪念,不能马上停止,而让“恶”战败了“善”,那就破坏了道德,重者甚至违反了法律。如不诚实守信,不尊重妇女等的行为一般来说属于不道德行为,但如果越过一定的限度,就会变为法律要追究的问题。

从人性善恶视角论“法治”与“德治”的辩证关系表明,“法治”与“德治”只有协调发展、相互配合,才能形成完整的社会规范系统和调控手段体系,提倡以德治国是为依法治国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风气和环境,如果每个公民都能遵守社会公德,那法律的初衷就实现了,那人的全而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也就水到渠成了。

三、推进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途径

(一)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要并举

人性亦善亦恶,通过德治,教化人们弃恶从善,为实现全而依法治国奠定基础。因此,要把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培养人们的道德素质,使法律规范的外在约束性变为广大公民的内在自觉性。

(二)施“法”与施“德’要双管齐下

长期以来,我国无论是在法律实践上,还是道德实践上,主要的不是失之过严,而是失之于宽,例如,中国式的过马路,就是人们为了省点时间不顾交通规则,形成你闯我也闯的观念,因为这些人就是在拿“法不责众”这个借口来钻空子寻白己的方便,所以,必须双管齐下,充分发挥法律和道德这两把利剑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

(三)法律监督与道德监督要同时进入社会视野

法律监督与道德监督是保证“法”与“德”有效实施的重要环节。在实际操作中要强化法律监督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能,重视传播媒介的舆论监督,让那些假恶丑的人和事曝光,时刻警醒人们;逐步完善法律和道德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让法律监督和道德监督同时进入社会视野,使全社会形成崇尚真善美,鞭策假恶丑的良好风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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