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审计报告汇总十篇

时间:2022-09-21 15:42:32

行政事业单位审计报告

篇(1)

第二条镇委镇政府内设办公室及群众团体、镇属机关行政单位、镇属事业单位、镇组建单位和镇属企业单位、镇占控制地位或主导地位联营企业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镇政府、镇属企业(包括镇占控制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为其承担重要经济责任的企业和主要经费由镇财政供给的非镇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三条我镇内部审计机构是*镇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内审组),负责对本镇及下属单位、部门实施内部审计工作。为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成立*镇内部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由梁暖光同志担任组长,姚灿光、陆奕彪、王永权、李谢权同志担任副组长,镇纪检监察办、组织人事办、党政办、农业办、财政分局和会计核算中心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财政分局,办公室主任由王锦浩同志担任。根据工作需要,审计工作小组可邀请有关单位负责人参与审计。

第四条内审组以国家、省制定的各项法律、财经法规和政策、我市制定的有关财政财经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我镇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镇政府和被审计单位制定的有关经营管理的方针、计划和目标为依据,依法对我镇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内审组行使审计职权,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镇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依法进行审计。

第六条内审组在业务上接受市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内审组应构建适应内部审计工作需要的、合理的、稳定的人员架构,配备符合内部审计工作技术要求的专兼职人员。当专职人员力量不足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抽调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其他镇属单位专业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高尚的职业道德;

2、良好的业务素质;

3、丰富的管理经验;

4、较高的政策水平。

第九条内部审计人员应保持独立性。

1、内部审计人员应保持独立性,不能以任何决策制订者的资格参加经营活动,以保持客观公正的能力和立场;

2、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经济上应没有利害关系;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计划的制订、实施和审计报告的提出过程中应不受控制和干扰。

第十条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违反财经法规和纪律,由镇组织人事和纪检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有下列违法违纪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的;

(三)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三章审计主要任务

第十一条对镇委、镇政府内设办公室及群团组织、镇属机关行政单位、镇属事业单位、镇组建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对镇属企业单位、镇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联营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财务收支、完成经营目标情况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对镇属企业(包括镇占控制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为其承担重要经济责任的企业或主要经费由镇财政供给的非镇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加强对镇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决算及基建管理的情况实行事前审计和事后审计。

第十五条对上级部门或镇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和行政管理的各项基金的筹集、使用及其成果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对镇属企业的审计,在财务收支审计的基础上逐步推行效益审计,并对其各项经营成果和经济活动的效益进行评价,促进其改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根据镇委、镇政府安排和组织人事部门的委托,对镇属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含派出机构)、镇属群众团体的正职领导干部和主持全面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八条配合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开展专案审计,协助查处各项违法违纪行为,协助解决群众问题。

第十九条根据镇委、镇政府的工作安排和其他特殊任务,对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村级、组级单位或有关的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条完成镇委、镇政府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章审计监督职权

第二十一条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及时报送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内审组和审计人员要求提供的会计资料和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审计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账表、预算、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查阅会计档案、相关会议纪要等文件、资料,勘察现场实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配合,不得抵触、妨碍和干扰审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若审计建议和意见的执行落实涉及其他部门,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同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四条对在审计工作中查出的贪污、挪用公款和财物,隐瞒利润或承包款,截留应上缴款项,设置小钱柜或账外账,单位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经营不善、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浪费和集体资产流失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内审组要及时向镇政府如实反映情况,由镇政府对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删改、撕毁会计凭证账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内审组发现被审计单位有存在第二十五条所述的行为,有权责令其改正或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对拒不改正或仍不配合审计工作的,内审组可以报请镇领导批准,采取必要的措施,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镇政府制定印发的有关财政财经管理的规章制度,有关收费文件,每年经镇人大通过的财政预算等文件,同时抄送一份给内审组,为其开展审计提供依据。

第五章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审计工作程序分为准备、实施、报告、整改四个阶段。对特殊的审计项目根据实际需要还应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九条准备阶段

1、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镇委、镇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2、制定审计项目计划

根据镇委、镇政府批准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上级审计部门的部署及其临时交办的任务,确定审计项目。内容包括审计项目名称、审计内容、方式、起止时间和负责人,并据此下达审计通知书。

3、制定审计项目实施计划

根据项目大纲,在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初步调查了解的基础上,由项目负责人制定审计项目实施计划,将该审计项目具体分解若干分项目,确定每个分项目的审计要点、进度、审计方法等。

第三十条实施阶段

1、发审计通知

内审组实行就地审计时,应根据审计工作项目大纲确定的事项于实施审计前五个工作日发出审计通知书。实行送达审计时,要明确规定被审计单位报送的资料、报送时间期限等。

2、了解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审计人员应事先对被审计单位的情况进行了解,到达被审计单位后,要听取该单位对生产、经营、管理、效益及与审计工作项目有关情况的全面介绍,必要时可到相关部门了解被审计单位执行财经制度方面的情况,将主要情况填入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表。

3、调查审计内容所涉及到的内部控制制度

通过查阅内部控制制度的文件资料,询问及实地考察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状况,填制内控制度调查表,或绘制内控制度流程图,测试其处理程序、相互关系、职责分工等关键控制点是否符合管理要求,执行是否有效,并将薄弱环节作为审计重点。

4、修改审计项目实施计划

进一步明确审计要点、进度、审计方法、人员分工、分项目负责人等。各分项目负责人还可以制定分项目作业计划。

5、检查取证

按照审计项目实施计划的各分项目审计内容,检查有关的票据、凭证、账簿、报表,盘点现金、实物,向有关人员询问,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还可到工地、现场进行调查。在上述工作过程中,必须取得详细、真实、合法的审计证据。包括对有关原始资料的复印、复制,现场拍照、录相,同被调查人的谈话记录,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证明材料等。审计人员应将审计情况和审计证据,记入审计工作记录。

对审计工作记录和审计证据,应进行整理、归类并分析其真实性和可靠性。材料不完整、证据手续不齐备的要予以补齐。要根据国家法规、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评价其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

进行上述整理分析后,编写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是撰写审计报告的依据,也是对审计工作记录和证据进行系统归类的详细说明。审计工作底稿要一事一稿;审计工作事实有依据,并附有必要的审计证据;对问题要揭示其性质和程度;要有分析意见和建议;要经审计项目负责人核签。

第三十一条报告阶段

审计实施完成以后,根据审计工作底稿及有关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撰写审计报告。

1、起草审计报告初稿

审计报告由审计项目组负责起草。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被审计单位的情况概要、审计范围、内容、发现问题、评价和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审计报告反映问题要实事求是、定性要准确,意见与建议要切实可行。

2、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审计报告初稿完成以后,须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函复内审组,逾期没有函复的视为无异议。如果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中提示的重要事项有异议的,内审组应与被审计单位就异议进行沟通,若不能达成共识的,应如实将双方意见上报镇财经领导小组。

3、向镇委、镇政府汇报审计情况

内审组将相关的审计情况向镇委、镇政府汇报,并征求相关的审计意见。有关的审计意见应作为内审组作出审计决定的参考及决策依据。

4、审定审计报告

内审组对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后,作审计报告送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并提交镇委、镇政府审定。

5、作出审计决定

内审组根据镇委、镇政府审定的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中需要依法处理的事项,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正式作出审计决定。对违反国家财经法纪情节严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向镇委、镇政府另行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触犯刑律的,由镇委、镇政府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被审计单位接到经审定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后,如有异议,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内审组申请复审。内审组在接到复审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复审期内,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三十二条整改阶段

1、经审定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后,被审计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内审组报告执行结果。内审组根据实际需要,可对执行情况进行后续审计。

2、内审组将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上报镇委、镇政府。

3、经审定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送相关干部管理部门,作为干部考核、任用的依据。

篇(2)

一、资产核实工作主要任务

资产核实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批复,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

(一)工作目的: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全面摸清行政事业单位“家底”,强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率,为科学编制部门预算,推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提供准确依据。

(二)具体工作任务:一是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对资产、负债、净资产进行核实;二是重点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核实、鉴证、认定及批复;三是进行账务调整,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固定资产电子卡片。

二、资产核实工作基准日及范围

(一)资产核实基准日为*年12月31日。

(二)资产核实的范围为已参加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

三、资产核实的原则

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方法、统一步骤、统一要求和分级实施”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组织本级政府管辖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主管部门根据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资产核实工作。

四、资产核实的一般程序

(一)单位清理。单位根据国家和省资产清查政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报表和撰写工作报告。

(二)专项审计。由资产核实单位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资产核实结果进行审核,并出具专项审计(实体性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聘请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单位承担。

(三)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申报的资产核实材料(含专项审计报告)进行归纳、整理、汇总,并提出审核意见,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

(四)财政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核实材料进行审核,并对核实结果予以批复。

五、资产核实工作报告内容

(一)市直单位工作报告内容。市直各部门报送的资产核实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本部门和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资产核实的总体情况及损益原因分析。主管部门对审批权限内审批的损益事项要在报告中予以披露,对需报市财政局批准处理的资产损益事项及有关损益证据等应提供详细的说明。其中:对需报市财政局审批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应按资产的类别说明申报理由,数额较大的应逐项附注说明;对由市财政局审批的资金挂账,应分别按照损失原因归类说明申报理由,并逐项附注说明。市直各部门要组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对损益证据进行整理归档。需要由市直部门或市财政局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分别报送所需损益证据,并按照索引号编码规则(附件5)进行排序,装订成册,以便查找检索。

(二)各县(市、区)工作报告内容。

各县(市、区)财政局在资产核实工作完成后向市财政局提交综合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资产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资产核实的总体情况及损益原因分析、资产核实申报汇总表、资产损益、资金挂账事项明细汇总表,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措施和办法等。

六、资产核实时间安排

(一)市直单位资产核实时间安排。

市直各部门要在资产清查结果上报的基础上,组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资〔*〕45号)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具体步骤是:

第一步:主管部门组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清理及专项审计,在规定审批权限内对清理出的资产损益事项进行处理,并按照所执行的会计制度,在*年12月15日前将相关附表填报完毕(详见附件1、2、3、4)。

第二步:各主管部门在*年2月25日前将本部门资产核实工作报告及附表汇总报送市财政局,同时发送相关电子数据。

篇(3)

第二条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九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篇(4)

2004年6月,审计署公布了最新年度政府审计,大批案件被曝光,十多个部委被点名,在社会上引起风暴般的效应。本来,国家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本身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然而,如此不留情面地揭发中央部委和地方政府的问题,触动体制痛处,这还是第一次。此次国家审计结果的公布及此后产生的争议,也引发人们思考:国家审计结果为什么要向社会公布、如何向社会公布?笔者就此问题发表拙见。

一、国家审计报告制度的特点

由于审计对象不同,政府和民间的审计报告制度也有不同之处,从理论上看具体表现如下:

(一)依据的法规不同。国家审计的主要对象,依据《宪法》和《审计法》规定,必须接受审计的部门和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部门和单位,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人员。他所依据的主要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实施审计工作。而民间审计的主要对象是盈利单位,他所依据的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实施审计工作。因此,政府和民间的审计对象不同决定了它们在法律上的立足点也不相同。

(二)审计报告的程序不同。由于政府和民间的审计的性质不同,政府审计是一种代表人民意志的审计活动,而民间审计则是代表相关利益集团利益的审计活动。因此,它们的程序也各不相同,前者是按行政程序来进行的,而后者则是按法律规定程序和民间惯例来进行的。

(三)审计报告的内容不同。国家审计的内容是这些部门和单位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财政、财务收支的划分不是截然对立的,在某些方面它们是重合或交叉的。而民间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出具的,用于对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

目前虽然国家审计在法律上就审计结果报告和通报作了大概的规定,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从审计报告的实践来看,尚未有明确的、正式的国家审计结果披露制度。而民间审计则已有一套完整的审计报告体系。

因此,从政府和民间的审计报告制度的比较中可以看出,国家审计报告制度是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可以发现,国家审计报告制度还有待建立和完善。

二、国家审计报告制度的前提

国家审计报告的披露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政治文明进步的标志。国家审计结果之所以要公开透明,主要基于如下考虑:

(一)公共资金和公共资产的委托与受托关系的需要。所谓国家财产,在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就是国有资产。我国法律规定,国有资产归全民所有。我国法律还规定,由公民纳税形成的公共资金,使用前必须列入各级政府预算,预算由人民代表批准,预算执行接受人民监督。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审计报告的公开、公告制度是推进政府行为公开,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审计工作公开、公正、公平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确保审计质量的重要途径。

(二)压缩腐败产生的空间。制度经济学家们认为,腐败是“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作”,是“利用公共权力达到私人目的”。而腐败者的行为选择是典型的风险决策行为。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指出,“一些人成为罪犯不在于他们的基本动机与别人有什么不同,而在于他们的利益同成本之间存在的差异。”。而加强监督与制约,尤其是制度化的监督与制约,可以提高腐败行为的条件成本,加大其风险,从而“防患于未然”。因此,只有让监督变得无所不在(将监督对象的活动公之于众),让对权力的制约切实可行(具有独立性和强制性),握有权力的人才不敢越轨,不敢伸手,因为“伸手就被捉”。

(三)消除制度性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在行政领域,下级“糊弄”上级是经常发生的事。下级敢于大胆“糊弄”上级的根源之一是行政领域中普遍存在的制度性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不但存在于市场交易领域,也广泛存在于行政领域。上级虽然在权力上占优势,在信息方面,下级却占定了绝对优势;下级虽然在权力上受制于上级,但却可以通过封锁与扭曲信息“糊弄”上级。因此,解决制度性信息不对称问题应当从制度建设方面下手,审计监督制度以及审计结果披露制度是最为真实、有效的一种方法。

三、当前国家审计报告制度的缺失问题

在我国,审计结果公告方式尚处在探索阶段,因此国家审计报告制度从理论和实践角度看也处在形成过程中,目前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跟不上国际审计发展的要求。审计结果公告在世界上已是一种通行的制度。美国会计总署在向国会提交审计报告后,稍隔一段时间就会将审计报告分发给更广泛的部门和单位包括舆论宣传部门。此外,还定期编制《会计总署报告目录月刊》,分发给每一位国会议员,该月刊在《国会大事记》上转载,使任何人都能够看到。会计总署还设立情报资料办公室,协助审计长回答各方咨询。德国联邦审计院将年度审计报告递交议会、参议院及联邦政府,同时召开新闻发布会,由审计院长将年度审计报告有关重点公布于社会。这种做法将审计监督与新闻监督结合在一起。日本会计检查院将审计报告送内阁呈报国会的同时向国民发表。上述国家的国家审计事业发展走在世界前列的原因之一就是执行较为完善的审计公告制度,我国的国家审计事业正在摸索中成长,应该借鉴先进国家的成功经验。

(二)审计披露范围小,限制多,操作难度大。在我国的审计实际工作中,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通报和公布制度执行得不够,工作相对滞后。主要是因为:其一,《审计法》没有把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作为审计机关法定义务,审计机关在可以公布也可以不公布审计结果、公布什么公布多少审计结果中有所选择,同时,出于对审计结果是否全面、客观、公正的担心以及对因公布审计结果给自身带来影响的不可控,审计机关具有明显的选择倾向。其二,《审计法》关于“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理解,虽然有许多审计结果并不属于应当保密的范围,但由于规定不具体明确,也导致了审计机关在公布审计结果方面的倾向性选择。在《审计法》和《审计准则》中要求对审计结果进行公布,但审计结果公告的立法基点是“可以公布”而不是“必须公布”。在紧随其后的一系列严格的审批程序中,又对公告内容作了严格的限定,基本上是由政府来决定。由政府来决定将政府的哪些问题公布于众,这就不是审计机关可以左右的了。

(三)审计机关的风险和压力增加。审计机关一方面顶着压力公布了审计结果,一定程度上赢得了社会的支持,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必然将目光集中于审计结果的处理上。2002年的审计署审计报告首次向社会公开解读,李金华审计长称此报告在内容上跟以往的相比,“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被审部门没有增加,违规资金总量变化不大,但社会反响“出乎意料”。多数媒体称此报告引起了“审计风暴”,2003年也被称为“审计元年”。原因之一是审计报告的首次公开亮相,而更重要的是,此次报告涉及的对象是国务院各大部委,人民拭目以待政府怎样解决报告中指出的问题。

审计结果难以执行的问题由来已久,若将审计结果公告而执行情况仍不尽如人意,那么审计的权威性就有被破坏的危险,久而久之会失去社会公众的关注和信任,这对审计机关来说也是一种风险。

(四)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问题。目前,我国国家审计标准不明确,审计责任不清晰,法律环境不健全,审计管理体制不完善,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的信息不对称,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审计人员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国家审计人员的主要执业风险主要是来自行政部门的处罚,一般没有直接的经济损失,有时责任不清,根本无足轻重。而由于出具不实审计意见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例并不多见,处罚力度明显过低。这就导致了国家审计人员的权力寻租成本不高,因此,从成本效益原则考虑,国家审计人员有时会选择与被审单位合谋。因此,提高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是非常重要的,同时还要建立和完善国家审计报告制度。

(五) 审计结果披露过程中的责任认定问题。在我国经济责任审计的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审计工作是单方面进行的,一旦发现问题向有关部门汇报,这些问题不需要对外公布,责任也由审计部门认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审计工作面对越来越多的新问题,如审计结果披露问题、官员经济责任不明且多用集体决策掩盖个人责任、问责制下的官员责任划分问题等。因此,引入申辩机制是政治文明的体现,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

四、完善国家审计报告制度的思考

国家审计报告的披露是政治文明的标志,是经济发展的要求。如何披露国家审计结果以及披露后的后续问题的解决,值得我们深思。

(一)应当加强国家审计报告披露的规范。根据《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的规定,国家审计报告的总体格式规范主要有以下几点:(1)报告应当包括标题、主送单位、报告内容、审计组组长签名、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报告的日期等五个部分;(2)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3)审计报告的主送单位是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4)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承诺情况,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审计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对被审计单位改进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等。对审计结果披露的总体格式规范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同时,还应当建立起有效的国家审计监督机制,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国家审计结果披露程序,全面实施各种程序和规范,确保国家审计结果得到合理披露和全方位披露。

(二)建立监管国家审计的专门机构。目前在国外,已有很多国家在议会内设立了专门监管最高审计机关的委员会,其任务主要是详细审查审计报告,核实审计资料、审计证据、审计建议,审查后就审计机关对政府活动的审计情况向议会提出他们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这种委员会很有必要。如果这个委员会设在人大,则是我国行政型审计模式向立法型审计模式转变迈出的第一步。监督的模式应该是渐进式的。所以我们建议在设立监管委员会的初期,采取从审计机关的预算和账目开始对国家审计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批国家审计机关的经费预算和划拨。待条件成熟后再成立专门负责处理与国家审计相关的事务——审查审计报告并提出意见等。

(三)实行国家审计公告制度。审计公告制度是国外的普遍做法。从根本上说,国家审计的真正委托人是人民,国家审计机关要向人民负责,并将审计结果通过报纸、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或召开新闻发布会、发表公报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公告制度的推行是对国家审计人员的有力监督,它对审计工作和审计的客观公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向社会公布的审计报告必须保证事实确凿、证据充分,所作的审计评价和结论经得起社会公众的推敲,处理、处罚的宽严尺度把握正确。这就从客观上使审计机关在监督别人的同时,自身也受到监督,这必将对审计机关的廉政建设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在我国,国家审计署在全国审计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建立审计公告制度,先搞试点,然后在整个审计系统推行。事实已经证明,这种监督方式是极受社会公众欢迎并得到好评的。所以对审计公告制度一定要推行下去。我们建议修改审计法时将现行审计法中关于审计公告的规定从审计机关的法律权力改为法律义务,具体说就是将审计法中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改为“应该”公布审计结果。

(四)审计失败的治理根本。鉴于国家审计的寻租活动大都属于被动之举,是为了留住客户、保持市场份额而做出的无奈选择,因此,治理审计失败的根本在于治理被审单位的财务欺诈,而治理被审单位财务欺诈的根本则在于治理市场,因为在一个有效运行的市场中,内部信息会很快为市场所消化,被审单位所寻求的租也就很快会消散。此外,还应该加大被审单位的寻租成本,使其寻租的代价大大高于所能得到的收益,迫使其主动放弃寻租行为。

(五)国家审计应引入申辩机制,以解决官员责任不清问题。申辩是指对受人指责的事申述理由,加以辩解。申辩机制是通过给当事人申辩的机会而形成的机制,它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中的民主政治精神,因此,值得提倡和推行。

目前很多机关针对审计报告暴露出的问题,通过媒体进行申辩的方式是不正规的。正确的做法应该是人代会介入,对行政任命的官员激活惩罚和问责机制,而后再由当事机关在人代会、相关的政府间协调机构或行政复议机构中进行申辩,最终将所谓集体决策的问题落实到主要责任人身上。如果涉及法律问题,则要激活司法程序。

已故著名会计学家杨时展先生对中国历史上国家审计和会计的状况与国家的治乱兴衰的关系用一句话十四字做了总结:“天下未乱计先乱,天下欲治计乃治”。因此,建立和完善国家审计报告制度有助于加强审计的经济监督职能。

参考文献:

[1]王华.从当代国家审计监督制度的本质谈《审计法》修改[j].中国审计,2004,(12).

[2]杨时展.国家审计的本质[j].当代审计,1993,(2).

篇(5)

2004年6月,审计署公布了最新年度政府审计,大批案件被曝光,十多个部委被点名,在社会上引起风暴般的效应。本来,国家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本身并没有什么特别之处,然而,如此不留情面地揭发中央部委和地方政府的问题,触动体制痛处,这还是第一次。此次国家审计结果的公布及此后产生的争议,也引发人们思考:国家审计结果为什么要向社会公布、如何向社会公布?笔者就此问题发表拙见。

一、国家审计报告制度的特点

由于审计对象不同,政府和民间的审计报告制度也有不同之处,从理论上看具体表现如下:

(一)依据的法规不同。国家审计的主要对象,依据《宪法》和《审计法》规定,必须接受审计的部门和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部门和单位,以及上述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人员。他所依据的主要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实施审计工作。而民间审计的主要对象是盈利单位,他所依据的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实施审计工作。wWw.lw881.com因此,政府和民间的审计对象不同决定了它们在法律上的立足点也不相同。

(二)审计报告的程序不同。由于政府和民间的审计的性质不同,政府审计是一种代表人民意志的审计活动,而民间审计则是代表相关利益集团利益的审计活动。因此,它们的程序也各不相同,前者是按行政程序来进行的,而后者则是按法律规定程序和民间惯例来进行的。

(三)审计报告的内容不同。国家审计的内容是这些部门和单位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财政、财务收支的划分不是截然对立的,在某些方面它们是重合或交叉的。而民间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出具的,用于对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

目前虽然国家审计在法律上就审计结果报告和通报作了大概的规定,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从审计报告的实践来看,尚未有明确的、正式的国家审计结果披露制度。而民间审计则已有一套完整的审计报告体系。

因此,从政府和民间的审计报告制度的比较中可以看出,国家审计报告制度是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可以发现,国家审计报告制度还有待建立和完善。

二、国家审计报告制度的前提

国家审计报告的披露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政治文明进步的标志。国家审计结果之所以要公开透明,主要基于如下考虑:

(一)公共资金和公共资产的委托与受托关系的需要。所谓国家财产,在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就是国有资产。我国法律规定,国有资产归全民所有。我国法律还规定,由公民纳税形成的公共资金,使用前必须列入各级政府预算,预算由人民代表批准,预算执行接受人民监督。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审计报告的公开、公告制度是推进政府行为公开,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审计工作公开、公正、公平的重要措施,同时也是确保审计质量的重要途径。

(二)压缩腐败产生的空间。制度经济学家们认为,腐败是“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作”,是“利用公共权力达到私人目的”。而腐败者的行为选择是典型的风险决策行为。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指出,“一些人成为罪犯不在于他们的基本动机与别人有什么不同,而在于他们的利益同成本之间存在的差异。”。而加强监督与制约,尤其是制度化的监督与制约,可以提高腐败行为的条件成本,加大其风险,从而“防患于未然”。因此,只有让监督变得无所不在(将监督对象的活动公之于众),让对权力的制约切实可行(具有独立性和强制性),握有权力的人才不敢越轨,不敢伸手,因为“伸手就被捉”。

(三)消除制度性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在行政领域,下级“糊弄”上级是经常发生的事。下级敢于大胆“糊弄”上级的根源之一是行政领域中普遍存在的制度性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不但存在于市场交易领域,也广泛存在于行政领域。上级虽然在权力上占优势,在信息方面,下级却占定了绝对优势;下级虽然在权力上受制于上级,但却可以通过封锁与扭曲信息“糊弄”上级。因此,解决制度性信息不对称问题应当从制度建设方面下手,审计监督制度以及审计结果披露制度是最为真实、有效的一种方法。

三、当前国家审计报告制度的缺失问题

在我国,审计结果公告方式尚处在探索阶段,因此国家审计报告制度从理论和实践角度看也处在形成过程中,目前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跟不上国际审计发展的要求。审计结果公告在世界上已是一种通行的制度。美国会计总署在向国会提交审计报告后,稍隔一段时间就会将审计报告分发给更广泛的部门和单位包括舆论宣传部门。此外,还定期编制《会计总署报告目录月刊》,分发给每一位国会议员,该月刊在《国会大事记》上转载,使任何人都能够看到。会计总署还设立情报资料办公室,协助审计长回答各方咨询。德国联邦审计院将年度审计报告递交议会、参议院及联邦政府,同时召开新闻发布会,由审计院长将年度审计报告有关重点公布于社会。这种做法将审计监督与新闻监督结合在一起。日本会计检查院将审计报告送内阁呈报国会的同时向国民发表。上述国家的国家审计事业发展走在世界前列的原因之一就是执行较为完善的审计公告制度,我国的国家审计事业正在摸索中成长,应该借鉴先进国家的成功经验。

(二)审计披露范围小,限制多,操作难度大。在我国的审计实际工作中,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通报和公布制度执行得不够,工作相对滞后。主要是因为:其一,《审计法》没有把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作为审计机关法定义务,审计机关在可以公布也可以不公布审计结果、公布什么公布多少审计结果中有所选择,同时,出于对审计结果是否全面、客观、公正的担心以及对因公布审计结果给自身带来影响的不可控,审计机关具有明显的选择倾向。其二,《审计法》关于“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的理解,虽然有许多审计结果并不属于应当保密的范围,但由于规定不具体明确,也导致了审计机关在公布审计结果方面的倾向性选择。在《审计法》和《审计准则》中要求对审计结果进行公布,但审计结果公告的立法基点是“可以公布”而不是“必须公布”。在紧随其后的一系列严格的审批程序中,又对公告内容作了严格的限定,基本上是由政府来决定。由政府来决定将政府的哪些问题公布于众,这就不是审计机关可以左右的了。

(三)审计机关的风险和压力增加。审计机关一方面顶着压力公布了审计结果,一定程度上赢得了社会的支持,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必然将目光集中于审计结果的处理上。2002年的审计署审计报告首次向社会公开解读,李金华审计长称此报告在内容上跟以往的相比,“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被审部门没有增加,违规资金总量变化不大,但社会反响“出乎意料”。多数媒体称此报告引起了“审计风暴”,2003年也被称为“审计元年”。原因之一是审计报告的首次公开亮相,而更重要的是,此次报告涉及的对象是国务院各大部委,人民拭目以待政府怎样解决报告中指出的问题。

审计结果难以执行的问题由来已久,若将审计结果公告而执行情况仍不尽如人意,那么审计的权威性就有被破坏的危险,久而久之会失去社会公众的关注和信任,这对审计机关来说也是一种风险。

(四)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问题。目前,我国国家审计标准不明确,审计责任不清晰,法律环境不健全,审计管理体制不完善,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的信息不对称,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审计人员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国家审计人员的主要执业风险主要是来自行政部门的处罚,一般没有直接的经济损失,有时责任不清,根本无足轻重。而由于出具不实审计意见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例并不多见,处罚力度明显过低。这就导致了国家审计人员的权力寻租成本不高,因此,从成本效益原则考虑,国家审计人员有时会选择与被审单位合谋。因此,提高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是非常重要的,同时还要建立和完善国家审计报告制度。

(五) 审计结果披露过程中的责任认定问题。在我国经济责任审计的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审计工作是单方面进行的,一旦发现问题向有关部门汇报,这些问题不需要对外公布,责任也由审计部门认定。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审计工作面对越来越多的新问题,如审计结果披露问题、官员经济责任不明且多用集体决策掩盖个人责任、问责制下的官员责任划分问题等。因此,引入申辩机制是政治文明的体现,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

四、完善国家审计报告制度的思考

国家审计报告的披露是政治文明的标志,是经济发展的要求。如何披露国家审计结果以及披露后的后续问题的解决,值得我们深思。

(一)应当加强国家审计报告披露的规范。根据《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的规定,国家审计报告的总体格式规范主要有以下几点:(1)报告应当包括标题、主送单位、报告内容、审计组组长签名、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报告的日期等五个部分;(2)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3)审计报告的主送单位是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4)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承诺情况,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审计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对被审计单位改进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等。对审计结果披露的总体格式规范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同时,还应当建立起有效的国家审计监督机制,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国家审计结果披露程序,全面实施各种程序和规范,确保国家审计结果得到合理披露和全方位披露。

(二)建立监管国家审计的专门机构。目前在国外,已有很多国家在议会内设立了专门监管最高审计机关的委员会,其任务主要是详细审查审计报告,核实审计资料、审计证据、审计建议,审查后就审计机关对政府活动的审计情况向议会提出他们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这种委员会很有必要。如果这个委员会设在人大,则是我国行政型审计模式向立法型审计模式转变迈出的第一步。监督的模式应该是渐进式的。所以我们建议在设立监管委员会的初期,采取从审计机关的预算和账目开始对国家审计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批国家审计机关的经费预算和划拨。待条件成熟后再成立专门负责处理与国家审计相关的事务——审查审计报告并提出意见等。

(三)实行国家审计公告制度。审计公告制度是国外的普遍做法。从根本上说,国家审计的真正委托人是人民,国家审计机关要向人民负责,并将审计结果通过报纸、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或召开新闻发布会、发表公报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公告制度的推行是对国家审计人员的有力监督,它对审计工作和审计的客观公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向社会公布的审计报告必须保证事实确凿、证据充分,所作的审计评价和结论经得起社会公众的推敲,处理、处罚的宽严尺度把握正确。这就从客观上使审计机关在监督别人的同时,自身也受到监督,这必将对审计机关的廉政建设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在我国,国家审计署在全国审计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建立审计公告制度,先搞试点,然后在整个审计系统推行。事实已经证明,这种监督方式是极受社会公众欢迎并得到好评的。所以对审计公告制度一定要推行下去。我们建议修改审计法时将现行审计法中关于审计公告的规定从审计机关的法律权力改为法律义务,具体说就是将审计法中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改为“应该”公布审计结果。

(四)审计失败的治理根本。鉴于国家审计的寻租活动大都属于被动之举,是为了留住客户、保持市场份额而做出的无奈选择,因此,治理审计失败的根本在于治理被审单位的财务欺诈,而治理被审单位财务欺诈的根本则在于治理市场,因为在一个有效运行的市场中,内部信息会很快为市场所消化,被审单位所寻求的租也就很快会消散。此外,还应该加大被审单位的寻租成本,使其寻租的代价大大高于所能得到的收益,迫使其主动放弃寻租行为。

(五)国家审计应引入申辩机制,以解决官员责任不清问题。申辩是指对受人指责的事申述理由,加以辩解。申辩机制是通过给当事人申辩的机会而形成的机制,它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中的民主政治精神,因此,值得提倡和推行。

目前很多机关针对审计报告暴露出的问题,通过媒体进行申辩的方式是不正规的。正确的做法应该是人代会介入,对行政任命的官员激活惩罚和问责机制,而后再由当事机关在人代会、相关的政府间协调机构或行政复议机构中进行申辩,最终将所谓集体决策的问题落实到主要责任人身上。如果涉及法律问题,则要激活司法程序。

已故著名会计学家杨时展先生对中国历史上国家审计和会计的状况与国家的治乱兴衰的关系用一句话十四字做了总结:“天下未乱计先乱,天下欲治计乃治”。因此,建立和完善国家审计报告制度有助于加强审计的经济监督职能。

参考文献:

[1]王华.从当代国家审计监督制度的本质谈《审计法》修改[j].中国审计,2004,(12).

[2]杨时展.国家审计的本质[j].当代审计,1993,(2).

篇(6)

(一)恶劣的审计执业环境决定了不应严厉处罚注册会计师

严厉处罚注册会计师的思维方式,产生于监管部门将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归因于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的沦丧,忽略了其恶劣的审计执业环境。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是基于法律强制推行的,尚未产生真正的市场需求。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审计报告使用者,不但不关心审计质量,而且希望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以满足其特定的需要。审计市场中以降低审计收费、降低审计质量甚至迎合被审计单位的非法要求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为手段的恶性竞争比较激烈。同时企业会计核算混乱、股东舞弊普遍,政府监管机关基于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的政治任务,往往对企业偷税、漏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违法犯罪行为采取容忍态度,甚至为了政绩和形象而要求企业包装财务信息。加上注册会计师是“平民百姓”,是受被审计单位“雇佣”、依靠被审计单位支付审计费用生存的“弱者”,而且没有独立向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集审计证据权力;明知被审计财务信息可能存在重大错报却无法进一步核实,或者已经发现了舞弊的迹象却无法查实和披露[1]。在恶劣的执业环境中,部分注册会计师依靠大胆的出具大量虚假审计报告走上了“发财致富”的道路;而坚守职业道德和审计准则的注册会计师因为敢于说“不”、拒绝迎合被审计单位非法要求而导致没有市场、危及生存。注册会计师成为“逼良为娼”的审计委托机制的受害者,在监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的夹缝中艰难维持生存;审计行业也因此难以留住胜任能力高的优秀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在相当程度上是执业环境使然,严厉处罚注册会计师是将社会原因归因于注册会计师,缺乏合理性、难以使受罚者信服于法律。其他未被处罚的注册会计师不但不会引以为戒、反而会同情受到处罚的注册会计师。

(二)严厉处罚注册会计师不符合权责利一致的原则

我国社会审计的主体是会计师事务所,而不是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审计委托、委派项目组、出具审计报告和收取审计费用以及承担民事责任,注册会计师只是受会计师事务所指派执行审计业务的工作人员,没有独立承办审计业务的权力。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业绩评价、薪酬及晋升的政策和程序体现了重商业利益轻业务质量的倾向,或者以不合理的业绩评价、薪酬政策逼迫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如果坚持审计准则、遵守职业道德而不屈从会计师事务所整体意志,就会被视为“异类”而被其他注册会计师取代。因此注册会计师几乎没有什么个人价值,不得不违心地放弃质量甚至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加上我国尚未建立前置性预防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制度,虚假审计报告查处措施很不严密,会计师事务所主导或者迫使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不是个别现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如果严厉处罚注册会计师,就是将制度缺陷所造成的恶果交由注册会计师来承担,将注册会计师当作制度缺陷的替罪羊,有不公正之嫌,也不符合权责利一致的原则。为了给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营造宽松的环境氛围,保护注册会计师的利益,应该强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控制责任。查出虚假审计报告的,主要处罚会计师事务所,尽量不处罚注册会计师;除非屡教不改、再三违法的,对会计师事务所也应该摒弃吊销执业资格、暂停执业的处罚。采用严而不厉的审计监管政策模式,严密查处虚假审计报告的措施,提高虚假审计报告被发现的概率,可以从制度上、根本上消灭虚假审计报告。同时从轻、减轻对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的处罚,可以树立“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监管思维,追求监管的教育功能、淡化监管的处罚功能,从而最终达到消灭虚假审计报告、提高审计质量的监管效果。

二、建立严密的虚假审计报告查处机制

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使得注册会计师审计公信力荡然无存,其存在的价值受到严重质疑。增加审计质量检查次数、扩大检查范围,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其效果也不能保证。虽然注册会计师审计监管的最终目的是提高审计质量,但是当前要务是建立一定的机制以消灭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机会。采取严而不厉的监管政策模式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不厉”必须以“严”为前提,唯有建立严密的虚假审计报告查处机制,才能使“严而不厉”有正当性。

(一)建立审计报告公布与查询制度

注册会计师及时将审计报告电子版上报给监管机关,监管机关在其网站上公布所有的审计报告,供审计报告使用者查询、核对。审计报告上网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虚假审计报告就难有立足之地,以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为业或者以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作为竞争手段的注册会计师就没有生存空间,注册会计师及其审计报告才能被广大社会公众认可。审计报告上网公布,审计报告使用者、社会公众、后任注册会计师等都可以通过查阅、核对审计报告为查处虚假审计报告提供线索。监管机关可以有效确定监管重点、有针对性的开展审计质量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惩罚注册会计师违法行为。

篇(7)

中山市在广东珠三角地区中属于中小型地级市,下设24个镇区,不设县。市级审计机关在职责内负责全市国家审计。2012年全市财政收入223亿元。市级预算部门约200多个单位,五间市属集团公司。单凭市审计局的力量难以完成对众多市属企业、市级预算单位以及镇区经济责任审计。从1998年起率先在全市财政预算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国库集中支付、财政结余资金零余额的财政管理模式。经过多年的审计实践,中山市审计局逐步探索出符合中山实际情况的审计管理模式:在2008年,中山市政府在广东省率先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事业单位及市属国有企业审计工作的意见》,标志着中山市年审制的开始。经过5年多的探索和总结经验,在年审制的规范下,各行政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和镇区行政事业部门,已探索出一条适合本地区内部审计管理和发展的道路。

一、年审制相关政策及其措施

2008年中山市政府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事业单位及市属国有企业审计工作的意见》,在此指导下,市审计局针对该文件精神制订了《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事业单位及市属国有企业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目的在于通过常规性审计,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及市属国有企业内部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防范审计风险。从2008年起,我市实行预算管理的市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市属国有企业的内审部门每年要对本部门、本单位和下属单位逐步开展年度审计,以聘请中介、内审部门参与审计等形式开展年度审计,使年审制工作逐步走上正常化、常态化发展。

二、中山市年审制开展情况

(1)全市开展年审制现状。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及集团公司几年以来交来市审计局备案年度审计报告统计,各单位通过聘请中介及内部审计等方式开展年度审计,并出具年审报告。2009年至2013年四年开展对上年度单位审计报告数量分别为:137份、89份、140份、151份,稳步增长。对各镇区的年度审计,虽然要求他们参照执行,但近年来,各镇区均比较重视日常审计,将其纳入年度审计计划内,安排对镇区部分行政事业单位、镇(区)属企业开展年审,扩大了年审制的覆盖面,目前大部分镇区将年审报告交市审计局备份。

(2)近年开展年度审计取得的主要成效。自从市府办出台年审制文件后,大部分单位自觉对本单位上一年度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并形成一项制度约束,聘请中介审计费用在日常经费开支中列支,且大部分单位自觉开展审计并提交了审计报告给市审计局备查。市国资系统的市属集团公司还实行聘请中介进行年度审计与国资委统一聘请中介进行公司业绩考核两类审计。通过年审,为财务管理合规合法性、降低公司经营风险等行为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促进了单位内部基础会计核算的规范工作,对企业自身加强财务风险、经营风险控制产生积极的作用。

三、年审制有待完善的地方

开展年审制目标在于使审计形成常规性,良好运用审计成果,减少涉及的部门(单位)财政预算执行、经济责任审计或专项调查的工作量,提高审计绩效水平。但从目前来看,由于社会审计、内部审计与国家审计遵循不同准则,三者的着眼点不同,审计报告体现出不同的审计侧重点,由社会审计和内部审计形成的年审报告与市审计局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异,造成市审计局对年审报告成果运用不足,主要在于年审报告反映的内容过于单薄,体现在:1)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评价不够充分。2)对财政性专项项目资金使用没有根据重点延伸抽查,欠缺对资金总体使用情况、是否达到年初目标的总体评价。3)对工程项目专业关注较少。4)未形成制度基础审计的转变。5)对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评价较少。6)年审报告着眼点与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切入点仍存在较大差距。7)整改力度不强。为了进一步发挥年审制作用,更好地服务经济管理,提高经济管理水平,根据目前状况,建议对年审制实施过程中进行适当的改变,对行政事业着力在四大方面进行内外协调管理,发挥年审制的日常规范管理作用。

四、年审制未来发展方向和构想

(1)明确审计目的,委托单位需对中介机构提出明确的审计要求。委托单位在委托年审前,可参照市审计局出台的《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事业单位及市属国有企业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审〔2008〕24号)第五条的要求,对年审内容提出要求,结合部门、单位的实际以及会计期间为一年的局限性,在部门预算执行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内部控制进行充分的取证和分析的条件下。跳出财务审计的局限性,被审计单位要求从深层次的方面挖掘审计内容,强化对中介机构的委托责任,明确审计目标,量化工作要求,增强操作性。

(2)强化年审制与经济责任审计的衔接。年审制是一种常规性审计,除了对被审单位的日常财务发挥审计监督作用外,还需立足于对单位决策层的经济责任层面实施审计监督,不仅仅局限于年度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对不同类型的单位,先做好审前调查,找准审计重点、侧重点,征询被审单位的审计要求,确定审计范围,尽量细化审计实施方案,增强审计实施的可操作性。将经济责任审计要求重点审计内容如政策执行、预算执行、重点项目建设等内容融入年度审计中,扩宽审计关注面,以经济责任审计的敏感点和关注度开展年度审计,增加年度审计与经济责任审计的相连衔接。近年,镇区审计参照执行年度审计提高审计标准,已适当围绕经济责任审计要求适度衔接,为日后经济责任审计做好铺垫。

(3)强化国家审计机关对年审报告的抽查审核,加强对审计报告质量监督。市级审计机关将经责审计分类管理办法与被审计单位的年度审计相结合予以抽审,根据所在单位的工作性质、经济活动规模、掌握财政资金量大小等情况并参照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类办法确定审计抽查对象,建立对抽查对象的审计质量检查档案。对中介机构实施的年审报告进行质量评分制,进行优劣淘汰机制,提高中介机构注重对审计报告质量的控制。对于已实施年审制的单位,审计机关通过分科室联系部门和镇区的方法,提前介入进行分类指导,让单位确定审计主要内容,做好审计要求。

(4)注重审计效力,发挥内部审计与国家审计监督相结合。审计是一项政策性与专业性都非常强的工作,在国家审计规范性要求下,将内部审计自查自纠与外部审计监督相结合,提高审计效力。目前,单位实施年审后,其年度审计报告均需报市审计局备案,市审计局抽查部分报告,一方面要检查各单位审计重点的关注度,同时检查报告审计质量;另一方面对被审单位年审情况整改落实予以跟踪,对于在年审中出现的问题,如若被审单位在年审后对该问题进行认真落实整改,市审计局则在开展国家审计时该问题不予重复提出,使被审计单位重视年审报告提出的问题并认真纠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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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三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审计整改和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以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实现审计监督全覆盖。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审计机构具体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建立符合审计工作职业特点的审计人员管理制度,提高审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推进审计职业化建设。

国家实行省以下审计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报告、监督检查、审计质量控制等制度,提高审计监督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财政预算应当予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评价、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结果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审计人员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或者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二章 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的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未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管理的开发区(新区、园区)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国家和省重大政策措施以及宏观调控部署落实情况;

(三)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管理以及风险管控情况;

(四)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和特许经营权、特许排污权等国有资源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情况;

(五)使用公共资金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

(六)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及其境内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七)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实施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八)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彩票公益金等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九)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其他单位和个人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情况;

(十一)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财政资金分配、重大投资决策和项目审批、重大物资采购和招标投标、贷款发放和证券交易、国有资产和股权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产资源交易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预算管理,国有资产、国有资本、国有资源管理使用,政府性基金缴纳使用,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五)地方政府性债务纳入预算及其管理使用情况。

审计机关对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和经批准设立的特定专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配套措施的制定及其落实情况;

(二)相关重大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情况;

(三)重点资金的筹措、分配和使用情况;

(四)落实国家和省重大政策措施以及宏观调控部署的执行进度和实际效果。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二)资源环境保护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管理情况;

(三)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运营效果;

(四)土地、矿藏、水流、森林、滩涂、海域等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治理情况;

(五)特许经营权、特许排污权等国有无形资源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自然资源资产负债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以及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对其他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机构和组织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金融政策调控措施贯彻执行情况;

(二)资产、负债、损益、表外业务情况;

(三)资产质量和经营风险管理情况;

(四)区域性金融风险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所列事项的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法定建设程序履行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六)土地利用和征地补偿安置情况;

(七)工程造价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任中或者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并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有关主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对自然资源资产负有保护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还应当包括自然资源资产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和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等作出审计评价,发现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实行经济责任任前告知、年度报告和离任交接制度。

第十七条 对社会关注度高、使用财政资金数量大、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开展绩效审计,重点对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政策导向的完整性、资金需求的合理性、效益指标的科学性等作出绩效评价。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确定绩效审计评价标准。绩效审计评价标准难以确定或者有不同意见的,审计机关应当听取社会公众、专家学者、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公共资金情况的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业务指导。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管理国有资源数量大、下属单位多的部门,乡镇(街道)、开发区(新区、园区)、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开展内部审计。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管理国有资源数量大、下属单位多的部门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内部审计质量。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审计机构等专业机构参加或者承担审计工作,也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参加或者承担审计工作的专业机构和参与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并对提交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和其他相关文书、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不得将其承担的审计工作委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并征求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及计划重大变更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下列特殊情况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协助有关部门查证,以及办理、举报等事项的;

(二)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的;

(三)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全面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业务和管理等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有权对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但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的信息系统及其数据造成损害。

被审计单位应当对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开放审计所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配合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分析;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将数据转换成符合标准的数据输出格式。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联网审计系统建设,并可以对预算执行、税收、社会保障、政府投资、国有企业等重要领域和重点单位实施远程审计。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项目可以分阶段组织实施审计,对重大政策措施、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突发事件等可以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可以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发现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在阶段性审计报告中要求被审计单位限期整改,并在最终的审计报告中反映已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审计机关应当自计划确定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并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项目建设情况。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交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请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整的送审材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承接项目的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单位、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公安、监察、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和检察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遇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审计证据或者与审计事项有重要关联的信息资料,或者无法制止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等情形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或者检察机关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加大数据的集中和综合利用,建设审计数据系统,运用信息化等技术进行问题查核、评价判断和宏观分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业务分级质量控制和审计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责任。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有权对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并利用经核查的审计结果。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应当以审计机关名义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和拟处罚责任人员的意见。

对被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和拟处罚责任人员提出的书面意见,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分级质量控制的要求,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审理,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协助执行审计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协助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对象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安、监察、财政、税务等部门或者检察机关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移送处理书并及时移送相关材料。接受审计移送事项的有关部门和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发现重大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承接项目的单位以及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要求复查;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省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由省审计机关进行复查、复核。

第四章 审计整改和运用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审计报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检查跟踪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必要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整改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分析原因,明确责任,依法处理;对涉及典型性、普遍性、政策性以及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责任制,及时组织研究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并落实整改。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审计整改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整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督促检查机制,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整改,将整改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问责机制,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作出处理,追究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政策性问题,及时研究,完善制度;对审计整改不到位的,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拒绝、拖延或者虚假整改的,采取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罢免等问责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和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组织研究落实整改,开展重点督查,并报告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审计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监督。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通报和公告制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新闻会等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工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其他审计结果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布。

审计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机制,将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行政决策、绩效管理、考核、奖惩和问责的重要依据。绩效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财政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经济责任审计对象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行使监督、重大事项决定、任免等职权的重要依据。审计结果符合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审计机关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机关对其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进行检查的;

(二)被审计单位对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与审计事项相关业务活动的信息系统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或者在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分析的;

(四)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不配合审计机关实施联网审计的;

(五)政府投资项目有关承接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对其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六)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参加或者承担审计工作的专业机构和参与审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予以纠正,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提交虚假审计报告或者相关文书、资料的;

(二)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三)泄露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收受、索取贿赂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接受审计机关委托承担审计工作的专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其承担的审计工作委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的,由审计机关撤销委托,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将相关情况通知有关主管机关。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程序进行审计的;

(二)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三)泄露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规定行使处理、处罚权的;

(五)收受、索取贿赂的;

篇(9)

印度审计产生于十九世纪中叶,1860年,英国殖民政府按照英国模式在印度设立了审计长一职,负责政府审计和会计工作。1919年为制约腐败,避免纳税人的钱浪费,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了总审计署的职能,确立了印度审计长独立于政府的法律地位。1935年,印度政府法颁布实施,该法规定设立审计长,成立印度审计会计部(IndianAuditandAccountsDepartment),即主计审计长公署。1950年,印度共和国成立,印度审计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印度审计会计部实行垂直领导、分级负责和归口管理的政府审计管理体制,主要由主计审计长公署、联邦审计、地方审计(会计长审计办公室)、地方会计(26个会计长账户与拨款审批办公室)和培训机构组成。最高审计机关是主计审计长公署(theComptrollerandAuditCeneralofIndia,简称CAG),由主计审计长负责,设在德里,共有6万多员工,在全国各地设有各类专业机构104个,其中大约有3.5万员工和68个单位从事审计上作,每年审计工作经费大约55亿卢比(折合人民币约9亿元)。每年要审计84000多家单位,向管理部门提交77000多份调查报告并向国会和邦议会提交80份审计报告及300份专题报告。

①主计审计长公署(CAG)包括会计和审计两部分职能,不涉及具体的审计业务,主要负责制定政策,指导、监督和控制各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开展国际交流,考核和培训审计人员。CAG设主计审计长一名,对国会下属的公共账目委员会和公共企业委员会负责。

IA&AD组织结构示意图:

②联邦审计机构指CAG下设的多个“主任审计局长办公室”和一个“企业审计局”。主任审计局长办公室负责对中央政府部门与机构、海外机构、国防、印度铁路、印度邮政电信局等联邦政府部门的审计。企业审计局由副审计长领导,专门负责审计中央政府部门下属公司和企业。

③印度地方审计局指“会计长审计办公室”,负责审计邦级政府的财政财务收支账目,审查地方国有企业和一些自治机构的账目,根据主计审计长公署的审计计划,承担对联邦政府设在行政区范围内的机构和组织的审计项目。

④印度地方会计局指26个“会计长账户与拨款审批办公室”,主要负责邦(省)一级政府的会计和拨款审批事项,如为大多数邦级政府编报账目,发放工资、津贴和退休金,制定政府会计制度和会计原则等。从1996年3月起,联邦政府和一些邦级政府已经开始自行负责会计账目的编制。

⑤培训机构包括CAG培训局、一个国际培训中心、国家审计会计学院和九个地区培训机构。印度审计人员必须经过为期两年的培训,通过考核后方能分配具体工作岗位。在各个不同的工作岗位上还要进行专业化岗位培训,并随着工作的进展不断进行知识更新培训。

二审计职责和范围

1.审计职责

审计的职能是审计本身所固有的内在功能,包括经济监督、经济鉴证和经济评价。根据规定,印度国家审计的职责与权力可概括如下:

(1)政府支出审计。

对中央和各邦国库账的所有支出进行审计并报告,确认各账户中支出的货币是否获法律批准,且用于法律批准之用途,确定各类支出是否与批准的要求一致。

(2)政府资金流动审计。

对中央和各邦的所有资金交易进行审计并报告,包括债务、各种存款、沉淀资金、预支、吊销账、汇款账、工商业的损益账等。

(3)负责记载中央政府的各种账目,但与铁路、国防及各邦有关的账目除外。

(4)准备反映中央和各邦年度收支的各种账目,并将其交与政府有关部门。

(5)准备财务总表,并交给总统。

该表反映每年度的各种账目,如总统要求,还反映各类余额、过期未付债务及其它有关资料。除宪法中规定的这些职权外,还履行其他一些职权,包括由议会通过的法律所规定的某些与政府公司账户有关的职权。如对政府审计员的任命及重新任命,必须征求审计总监的意见。有权对公司账户进行补充性或试验性审计。可根据与有关政府部门达成的协议,对某些政府部门或机构的账户进行审计。要在财政管理领域内捍卫宪法和法律,不允许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支出,客观地估价财政领域的执行情况。

2.审计范围

“审计范围可以扩大到这样一些方面,诸如财务方面(会计错误、舞弊、财务控制、财务报表的公正性等等),合规合法性方面(忠实地执行管理及法律方面的要求、政策和规定等等)、以及工作绩效方面(经营控制、管理信息系统、项目等方面的经济性、效率和效果)(引自《审计方法与实践——税收审计》,印度审计署,摘自《最高审计机关国际会议文选》)。具体包括:

(1)中央和26个邦政府部门和机构。

(2)政府性的商业机构,如印度铁路、印度邮政通信公司。

(3)由中央和邦政府控制的大约1200个公营企业。

(4)由中央和邦政府拥有或控制的约400个非盈利性自治机构。

(5)4400家靠联邦和各邦拨款的机构和团体。

但印度人寿保险公司、印度国家银行、印度工业发展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和其他国有商业银行等不属于主计审计长公署的审计范围。

三印度国家审计体系的特点

1.地位崇高,独立性强

印度国家审计体制采用的是立法型审计模式,最高审计机关CAG隶属于立法机构,直接对立法机构负责,薪金及其他行政费用由印度统一基金交付,勿需议会表决批准,对政府机构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印度《宪法》(1949年11月26日制宪会议通过,1979年9月25日第四十四次修宪法令最后修改)专门以一章篇幅规定了印度审计长的职责权限,明确规定:总审计署在国家经济生活中扮演“双重角色”,一方面代表议会立法机关,监督和确保行政部门收支严格按照法律行事,另一方面代表联邦政府,确保地方政府开支“有法必依”。作为印度审计署最高负责人,总审计长地位十分特殊,他由总统直接任命,监督公共财政,并对总统负责,级别和待遇与印度最高法院院长等同。如果出现行为不当或失职等情况,只有议会两院以2/3票数才能罢免总审计长,程序等同于最高法院大法官和总检察长的罢免。各邦审计长是主计审计长的代表,执行主计审计长的命令。1971年印度还制定了《主计审计长法》,赋予审计工作广泛而独立的权力。正是总审计署地位独立特殊,因此在近年来印度腐败之风屡禁不止的情况下,总审计署加大了对各级政府的审计力度,查起来毫不手软,取得了显著成效。

2.科学合理的审计准则体系

只有保证审计质量,审计才具有可信性,审计意见和建议才会受到认真的考虑和执行。确保审计质量的前提是具有衡量和改进绩效的标准。主计审计长公署编制了《主计审计长公署工作守则》

(ComptrollerandAuditorGeneral′sManualStandingOrders),确保了审计实务有章可循。其内容除审计准则和审计指南外还包括审计规定和指示、审计原理和逻辑以及审计程序。印度的审计准则体系包括审计标准和审计指南两个层次,审计标准又分为一般标准、作业标准和报告标准:(1)一般标准,主要规定审计人员任职要求和审计机关质量保证机制。(2)作业标准,是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和对审计工作进行管理时必须遵循的基本框架。(3)报告标准,对审计报告阶段的框架性规定。《审计指南》是指导审计人员规范有序地开展审计工作,确保审计准则得到遵守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费用支出审计,收入审计,公共部门的附属商业机构审计,控制制度审计,人力资源审计,电算化审计,绩效审计,中央和邦政府的预算和拨款账户的审签以及铁路等重要审计领域的单项指南(包括铁路审计指南、邮政电信部门审计指南、联邦政府收入审计指南、公营商业组织的审计指南等)。

3.独具特色的补充审计制度

补充审计,即指政府审计人员运用测试审计的方法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的国有企业进行的补充审计或追加审计。印度实行混合经济发展模式,国有企业生产总值占国民生产总值的20%以上,根据1971年主计审计长法,主计审计长有权对国家控股51%以上的国有企业进行审计。印度的公营公司分为司局级企业、政府公司和法定公司(引自《公营企业的审计方法和技术》,印度审计署,摘自《最高审计机关国际会议文选》)。其中,会计师事务所或执业会计师公司的注册会计师根据主计审计长的指派,可对政府公司进行审计。为了对注会审计结果的正确性负责,CAG建立了独特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制度。审计委员会由政府审计师和专家组成,有重点地对注会已审的国企再进行一次补充审计。审计内容包括:注册会计师已审计的企业财务报表,公司会计制度,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及其资格等。补充审计完成后,国家审计人员把补充审计结果通知注册会计师和被审企业,并给予两周时间征求对补审结果的意见。CAG最后要把所有企业补充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报送议会。

4.卓有成效的绩效审计制度

印度审计的主要类型有财务审计和绩效审计。财务审计是对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鉴证意见,主要审查有关单位的各项财务收支活动,看其是否合规、合法,并对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报表是否公允地反映其财务收支活动、财政状况以及是否遵守了有关的会计制度等发表意见。绩效审计是以项目为基础,考察有关项目是否有效地使用资金并取得了预期的经济效益。印度自称,印度已由过去的财务审计,发展到测试评价政府活动和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的总体效益,即测试其经济性(Economy)、效率性(Efficiency)和效果性(Effectiveness)阶段。审计委员会对国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综合检查和评价,除年度财务审计外,每隔五年进行一次绩效全面评估。其内容包括:投资决策、工程项目实施与管理、生产情况、设备能力利用率、劳动生产率、物资管理、内控制度和成本控制制度、价格及财务状况等。由于印度绩效审计往往能披露出政府或公共部门管理中的问题,所以受到了执政党、在野党的重视,社会公众也很关注政府和公共部门的服务质量,给予了绩效审计较高的评价;被审计的单位可以通过绩效审计提高和丰富自己,使自己的工作做得更好,所以这项工作也容易得到被审计单位的认同。例如,印度节油研究协会(具有印度官方背景)为推动能源节约,确保石油产品高效合理使用,推动经济持续发展,该协会把对企业的“能源审计”作为协会每年工作计划中的“重点战”。2005年底,由印度节油研究协会向政府提交的2004年石油节约项目成绩单中,已确认石油节约总额达到了22.7万吨,总价值29.7亿卢比(摘自2005年8月31日《人民日报》国际版《印度能源审计显成效》)。

5.初具规模的计算机审计制度

当前世界审计办公自动化工作,主要集中于审计计划自动化,审计管理工作自动化,审计统计自动化,数据传递自动化,计算机编制审计表格和审计报告等方面。印度是世界第一大软件生产国,越来越多的政府部门和公共企业广泛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印度审计部门已开始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系统进行审计。一是电算系统开发审计,包括对开发计算机应用系统的规范和标准的审查、对计算机应用系统开发管理的审查、对计算机应用系统开发成果的审查等;二是电算系统内部控制制度审计,即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是否有效,审计人员就必须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审查;三是对电算系统程序的审查,评价控制功能是否恰当、逻辑流程是否合理、程序设计是否符合用户的需要;四是对系统数据文件的审查,包括纸性数据文件和磁性数据文件的审查。例如,印度特许会计师协会(InstituteofCharteredAccountantsofIndia,简称ICAI)理事会最近在新德里召开的会议上通过了2005版《银行审计指南注释草案》(DraftoftheGuidanceNoteonAuditofBanks),就包括电算化审计方面的内容。

6.比较完善的审计报告制度

印度主计审计长公署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审计报告制度。每年,总审计长会就联邦政府账目向总统提交财政审计报告,并由总统转交议会两院审议,此外还就各邦账目向邦长提交财政审计报告,并由邦长转交邦议会审议。审计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由主计审计长确定,除了提交联邦政府的预算与决算的鉴证报告、法定公司的审计报告外,还按部门行业提交分类审计报告。分类审计报告也称专项审计报告或专题审计报告,是对某个待定的项目和内容进行的专题审计所编写的审计报告,如公共分配系统绩效评估审计报告、农村综合发展规划评估审计报告、扫盲绩效审计报告、能源审计报告、武器装备审计报告等。审计报告由立法机关下设的公共账目委员会和公共企业委员会审查研究,公共账目委员会负责审查政府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账目,公共企业委员会负责独立经营企业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要指出各种浪费及资金的不恰当适用,并按财政原则进行明确评论。如已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损失的事项,新的服务支出及与各种程序及先例相背离的事项等。审计人员还将编写的重要问题备忘录(问答表形式的)随时提供给公共账目委员会和公共企业委员会,以便政府对审计报告中做出的调查结果给予具体的回答,并对审计发现的问题采取补救措施和改正方法。

7.近乎苛刻的人事管理制度

CAG拥有一大批资深的审计工作人员,他们具备执行审计职能的广泛技能和丰富经验,能够胜任这一工作。为了保证审计人员的素质与能力,审计人员都是通过全国范围的激烈的竞争考试并从不同的专业和学科中挑选出来的,如金融管理、会计学、成本计算、法律和工程学等。其附属机构人员的更新也要通过竞争考试来完成。一方面,实行严格的人员招聘制度。印度国家审计人员(辅助人员除外)都是通过招聘录用后才安排到审计员、审计监督员、审计总署官员等岗位。其中,审计员由大学文理工商等科毕业生通过“政府人才选拔委员会的考试”录用;审计科长(审计会计监督员)由审计员通过“基层审计考试”或社会招聘两种方式产生;审计长和会计长从审计科长(审计会计监督员)中选拔;印度审计会计服务局官员由“联邦公共服务委员会的竞争考试”产生。另一方面,实行成熟的人员培训制度。在印度要想正式成为一名国家审计人员,还必须经过为期两年的岗前培训,包括四个阶段:(1)四个月的行政管理培训,在国家行政管理学院学习基础理论课(在印度,所有高级官员都要学习这些基础理论课程)。(2)十四个月的专业培训,在印度审计会计学院进行为期一年的学习。(3)地方专业审计局、财政局、计划委员会等单位的实习;(4)年度结业考试。实践证明,严格的录用、培训和晋升制度是非常有效的。它使印度政府审计人员保持着较高的素质,确保了审计工作的高效运行。

「参考文献

[1]印度驻华大使馆网站

[2]OfficeoftheAccountantGeneral,Haryana网站aghry.nic.in/

篇(10)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主要内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开,是指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不定期向社会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区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应当坚持积极稳妥、依法有序的原则,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区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应保证审计质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第七条区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本市和区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区审计机关可以选择以下适当形式公开审计结果:

(一)通过《*报》向社会公布;

(二)通过“**”门户网站;

(三)其他适当的形式。

第九条审计结果公开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二)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纠正情况报告;

(三)政府部门、群众团体组织、事业单位和者国有企业及其他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单项审计结果;

(四)专项资金的审计结果;

(五)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六)授权的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十条公开审计结果应当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审计查出问题纠正情况报告需要公开的,必须经过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二)向区人民政府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说明,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才能公开。

(三)授权的审计项目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必须经过授权机关的批准。

(四)党政领导机关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应当征得交办单位的同意,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开的,由区审计机关决定,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区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应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在审计报告出具前将其送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注明区审计机关将以适当方式公开审计结果。公开时一般不再征求意见,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必须再次征求意见,在事实和定性等主要问题上取得一致。

需公开涉嫌违法违纪或者犯罪案件移送事项情况的,应当与受理移送部门协商一致。

第十二条区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开综合性的审计结果,应当在所反映事项的审计报告和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区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开单项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90日(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后的适当时机进行。

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

第十三条区审计机关公开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公开审计结果的;

(二)审计结果公开后发现有重大事实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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