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权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09-23 13:47:39

网络传播权论文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1)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时新增的一种著作权,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1]这一权利的规定,迎接了网络技术发展给著作权法律关系带来的冲击与挑战,弥补了原《著作权法》缺乏专门调整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的空白,[2]堪称是“与时俱进”之作。但是由于该权利在法律中规定甚为简略,尚有许多问题值得从学理上进一步探讨,其中之一便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相关著作权的关系。

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调整作品的网上传播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设计的。一般而言,作品的网上传播大致涉及以下几个步骤:首先,是传统作品(指非数字化的作品,下同)的数字化;其次,是数字化作品上网即上载进入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的计算机系统;最后,是社会公众成员通过与ISP相连的计算机终端浏览或下载数字化作品。这个过程涉及传统作品的数字化、上载、传输、下载几个环节,这几个环节,分别类似于传统作品的翻译、发行或广播、复制。因此,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权利主要有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这些权利进行深入比较研究,不仅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识,而且有助于加深我们对相关著作权的理解。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

信息网络传播的第一阶段往往是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即将传统作品转换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适合上网的形式。[3]传统作品数字化过程的实质是将以人类常用的语言文字表现的作品转换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以计算机语言记载的作品。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过程。所以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过程表面上看就是一种“翻译”。然而,传统意义上的“语言文字‘,是指特定的人们无须借助任何仪器即理解其含义的文字符号或语言。”翻译“是指这些语言文字间的相互转换。计算机语言不能为人们直接理解,必须通过计算机转换成传统意义上的语言文字方可为人们所理解,所以计算机语言不是传统的语言文字,将传统作品转换为数字化作品,不能算是”翻译“。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产生的作品,会产生新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归翻译人。其原因在于”翻译“并非一个机械的语言转换过程,而是一个需要翻译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在理解原作的基础上进行创造性转换的过程,它需要翻译人的创造性劳动,是一种”再创作“。传统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完全是由计算机运用程序完成的,是一个纯机械化的转换过程,不需要操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不是一种”再创作“,因此操作者不会也不应该享有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事实上,数字化作品只是适合通过计算机再现的作品,与原作品仅发生了载体的变化。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过程涉及的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属翻译权的”覆盖“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应为相互独立的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4]修订前的《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发行的含义,而是由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义为“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5]可见“发行”指的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无论是有偿提供(出售或出租)还是无偿提供(赠与),其结果都是使公众获得了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但问题是何谓“原件”,何谓“复制件”?修订前和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以为,所谓作品“原件”通常是指首次完整记载作品内容的载体,包括纸张、胶卷、录音磁带、计算机磁盘等等;所谓作品“复制件”是指原件以外的能够传达与原件相同信息的载体,同样包括纸张、书籍胶卷、录音磁带、磁盘、光盘等等。

传统知识产权法理论认为,作品的发行必须包括作品载体(原件或复制件)的转移,即书籍、报刊、磁盘、光盘等记载作品的“物质材料”的转移。[6]仅能为公众感知,而不向他们提供复制件的行为不构成发行。[7]作品经数字化以后,在网络上传播,仅为作品的数字化传输,经计算机终端转换再现作品内容,从而为公众欣赏,并未发生作品载体的转移,因此,有学者认为,要把传输归入发行的概念之中,恐怕很难。[8]然而,在国外也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计算机程序从一台计算机传输到多台计算机,当传输结束时,尽管计算机程序的原件仍然保留在发送该程序的计算机中,但是接收了传输的计算机内存或存储装置中却各形成了一份该程序的复制件。因此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和以其他更传统的形式向公众发行作品没有区别,最终的结果都是让公众获得了作品的有形(tangible)复制件。[9]这一观点,虽然有对“发行”作扩张性解释之嫌疑,将其解释为“让公众获得作品的有形复制件”。然而这一扩张性解释并没有不可调和的逻辑矛盾。如果对“载体”作这样的理解即载体是指能够记载作品并且无论是否借助仪器均可再现的物质材料,那么就可将计算机内存或其他存储装置视为载体,首次完整记载作品内容的计算机存储装置就是作品的数字化原件,此外的记载装置就是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尽管发送作品的计算机存储装置没有发生位移,但作品信息通过网络发生了位移,以运动的相对性原理可以理解为作品载体发生了转移。因此,数字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发行。

2000年11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但修订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那么,网络传播是其中一种呢,还是与这些使用方式并列的一种呢?如果是其中一种,是哪一种呢?《解释》语焉不详。从本质特征上分析,网络传播更多地类似于发行(关于网络传播与播放的关系,下文将进行分析)。因此,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以前,我国司法实践如果类推适用发行权“覆盖”信息网络传播并未出现法律适用错误。[10]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

《著作权法》修订以前,规范广播作品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被规定为“播放权”,其义为“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的权利。“播放”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特指以无线电波或者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很明显,“播放”不包括网络传输,因为其仅限于有线电视系统,而网络通常不包括有线电视系统。因此,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播放权”不能“覆盖”网络传播。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规范广播作品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规定为“广播权”,其义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11]从该项规定分析,广播的形式包括:(1)以无线即电磁波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公众通过特定的接收装置可以欣赏到作品。这是广播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广播可能通过音频方式,也可能通过视频方式。(2)以有线即电缆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12]这种形式的广播在我国农村大量存在,另外,饭店、商场、公众娱乐场所、某些交通工具等也有这种形式的广播。(3)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这是关于广播方式的“口袋”型规定,以备科技发展出现新的广播手段而致法律不敷适用。

从广播的形式分析,在著作权法领域,广播的实质是以能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如果作这样的理解,网络传播也应包括在其中,因为网络也是能够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网络传播与传统广播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让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后者不能,公众无法控制广播节目的播放时间,一旦错过节目播放时间便无法再接收到。但笔者以为,这种差异,仅仅是技术含量的差异,并无本质区别。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广播不包括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形式。因此,将网络归入法律规定的“类似工具”似乎无可非议。

正因为广播与“网络传播”不存在不可协调的本质性的差异,所以某些国家干脆将二者合并规定,构成一种“公众传播”,著作权人享有的控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就是所谓“公众传播权”。如2001年5月22日由欧洲议会通过,同年6月22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及有关权指令》就规定了这种权利,它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专有权,包括让公众中的成员以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访问作品的方式获得作品的权利。[13]欧盟的这种规定,是将传统的广播(或播放)与网络传输进行整合,对原广播权内容作了明确的扩充。这种整合并非毫无道理。[14]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进行规定,在外延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

复制是指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复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复制既包括以与原件相同或相近的形式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如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抄写等(我们可以称为“同形复制”),也包括以与原件完全不同的形式再现作品的行为,如将工程设计等平面图形作品制作成立体的工程模型或建造成工程(我们可以称为“异形复制”)。狭义的复制仅指“同形复制”。无论是“同形复制”还是“异形复制”,其作用都在于使人们可以欣赏到原作以外但又不丢失原作所载信息量的“作品”。所以复制的本质功能在于再现原作,能够再现原作的行为均为复制。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作品上载以后,人们通过计算机欣赏作品所获得的信息量不会比欣赏原件获得的信息量少(美术作品可能例外,比如运笔、着色等不如欣赏原件感受真切,但这种信息量的减少,与人们欣赏同形复制件信息量减少的程度应该大致相同)。就数字化作品的上载而言,上载在ISP的计算机系统内产生了作品的备份,并通过计算机可以再现,因此上载是一种复制行为。同理,社会公众通过计算机终端上网浏览(不下载)网上作品,作品在终端机屏幕上为用户所欣赏,同样是一种再现,应属于“复制”,因为此时在计算机内存中产生了作品的复制件,尽管这只是临时复制;下载网上作品,以期通过计算机再现,在本地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产生了作品复制件并被固定下来,更是将作品制作成“备份”的行为,是一种复制行为。有人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的复制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有区别,因为后者同时伴随了载体的“再现”,而前者不会产生载体的“再生”,关机后该信息不会“再现”。[15]笔者以为,计算机及其存储设备共同构成网络作品的“载体”,如果将信息存在硬盘或其他存储设备中,虽然关机后该信息不会“再现”,但这与一本书只有在打开后方可获取其中作品的信息并无二致。网上浏览的确没有将信息固定于计算机终端的存储设备上,但可以视为终端与远程主机共用存储设备,只要公众愿意,可以再次上网欣赏该作品,因此临时的再现也不失为一种复制。

由此可见,信息网络传播过程必然涉及复制过程,网络传播权如果不是单指“传输权”,即数字化作品从一计算机传往另一计算机的权利的话,就必然包含复制权的内容。只是权利人在权利受损时,主张了网络传播权,就没有必要另行主张复制权了。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涉及传统作品的数字化、数字化作品的上载、网络传输、公众浏览或下载数字化作品等过程。与传统的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比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相互独立,与复制权关系密切,与发行权和广播权的内容非常接近,虽然也存在这样的区别即能否让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这种区别不是本质的。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通过扩张性解释发行权和广播权解决涉及作品的网络传播纠纷不会出现法律适用错误。我国现行法律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规定,显然与发行权和广播权有一定交叉,但还不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未来我国《著作权法》再次修订时,如果整合现行发行、广播、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等传播方式,创立一种能够覆盖各种传播方式的“传播权”,即亲自或许可他人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包括让公众中的成员以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访问作品的方式获得作品的专有权利,则著作权权利体系设计逻辑将更为周延。[16]

注释;

[1]《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十二)。

[2]据统计,仅1998年和1999年两年,我国发生的与网络传播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案提交法院审理的就有几十起,由于缺乏相关规定,某些法院是通过扩张解释现行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判决的。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4-98页。

[3]对于直接通过计算机创作产生的作品,已是数字化作品,不需要另行数字化。

[4]参见《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六)。

[5]参见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颁布,已失效)第5条之(五)。

[6]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7]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年版,第61页。

[8]参见马克·戴维生:“计算机网络通过与美国版权法的新动向”,王源扩译,载《外国法评译》1996年第5期。

[9]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10]典型案例可见1999年北京海滨区法院审理的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该案一审判决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待传播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者是为了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二审法院也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的使用仍属《著作权法》规范的使用方式。简单介绍参见胡唯嵘:“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10日第3版;详细介绍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6-98页。

[11]《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十一)。

[12]法律规定中“广播的作品”一语令人费解,不知是“已被广播的作品”,还是“适于广播的作品”,如果是前者,则“有线广播”不能直接使用作品,而必须使用已经广播的作品。这似乎是说,“广播”只有一种,即无线广播,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如果是后者,则直接用“作品‘,岂不更简洁?本文作后一种理解。

[13]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2)

从某种意义上说,网络文化传播的权威性,是一种“超权威性”。由于网络信息传递的超时空性,使得网络文化的生产和传播机制不同于从前。权威的形成是公共生活展开和发展的自然结果,权威的出现不仅不可避免,而且还内在地体现着人类需求体系的基本方面。网络的交互性,改变了传统权威模式,网络在沟通、争辩乃至批判的过程中,又为新的权威神话的建立提供了激励机制,也为新权威的建构开辟了道路。正是这些,为我们争取网络话语权提供了理论支撑。

在网络文化传播中,由于传播双方往往构成说服与被说服关系,要求传播者具有权威性。这种权威性,既表现在权力和地位上、表现在资历和威望上、表现在知识特长和信息掌握上,也反映在能力与才华上。领袖魅力,便是构成传播者权威性的一个重要因素。

“文化折扣”所带来的权威性折扣

网络舆论经常呈现对正统思想观念、主流意识形态的逆反心理,表现出反传统、反主流、反权威的价值取向。这种心态的极端表现,就是对政府政策、官方言论、主流观点、社会精英、富裕人群统统持怀疑态度,怀排斥心理,宁信其错,不信其对,宁信其坏,不信其好。一些有违社会公德的人和事,在网上不仅很少受到抵制,反而受到追捧。他们希望通过制造与主流意识相悖的话题,展现惊世骇俗的言行,以吸引公众关注,追求特立独行的满足感。

这种现象,可以借助“文化折扣”的概念来加以解释。“文化折扣”的概念,起源于普通经济学,指在确定娱乐产品交易的经济价值时,必须被考虑到的文化差异因素。从网络文化传播的视角,“文化折扣”是指,由于信息传播在网络环境中与传统媒体环境中的文化背景和文化认知的差异,导致网络受众降低了对传统媒体信息传播模式的认同,以至于可能引发网络公共危机传播的现象。这种现象的表现是多方面的。

首先,在网络传播尤其是网络公共危机传播中,官方信息的权威性会遭网民质疑。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仅仅做到政府信息公开是不够的,因为政府面对公共危机时曾经逃避责任、遮掩真相的行为,已经对政府的公信力造成了损害,而网民获取信息的渠道比以前多很多,官方信息会通过其他信息渠道接受网民的质疑和验证,很多危机事件都由于网民的质疑和监督而得以追查和解决,它们在显示网络舆论力量的同时,也对官方信息的权威性提出挑战。

其次,在网络传播特别是网络公共危机传播中,官方信息的方式会遭网民解构。网络文化的后现代特征,“号召用新的范畴、新的思维和写作模式、新的价值去克服现代话语和实践的不足。”

第三,在网络传播特别是网络危机传播过程中,网民常常采用戏谑或嘲弄的方式解构官方信息的,以此来消解政府的宏大叙事意图,变严肃为幽默,化厚重于轻佻。网民对官方信息方式的解构,降低了政府在网络危机传播中的权威性。

有鉴于此,网络文化作为新的参量渗入人们的生活,于无形中消解了原有民族文化的权威性、合法性和感染力,模糊了原来“我群体”与“他群体”之间的文化价值标准。

网络结构所造成的去权威化秩序

互联网的一个致命缺陷,就是缺少权威性和公信力。网络传播的匿名性、交互性、开放性和虚拟性,使人们可以自由地表达个人的意愿。但由于媒体对网络信息控制的不完善,使人们获得的信息真假难辨,虚假信息可能会使人产生思想上的混乱和极端的行为。有些不实信息,经网络广泛传播后,可能混淆人们的视听,甚至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2007年的“香蕉致癌事件”、2008年的“柑桔事件”等就是明证。“柑桔有虫”、“香蕉致癌”的消息在社会上广泛传播,以致谣言四起,全国各地的桔子、香蕉严重滞销,给果农造成了极大的损失。2010年的大蒜、绿豆价格疯涨事件,也是如此。

较传统媒体而言,网络媒体的可信度和权威性已处在比较弱势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似乎形成一种“恶性循环”:为了吸引受众目光,网络媒体将注意力越来越多地集中到如何力求最快、最新奇、最吸引眼球,于是,猎奇式的新闻、不辨真假的新闻、漏洞百出的新闻以及其他不实信息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网络上。而受众在最初被短暂吸引后,对于网络媒体的信任度却越来越低,网络媒体又不得不花样百出地再次想办法吸引受众,于是上述过程一再重复,愈演愈烈。如此种种失范行为进一步表明:网络传播生态环境业已遭到破坏。

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信息源的多元化所造成的缺乏权威性和可信度,带来了两个后果:一是打破了我国原来只有新闻机构才能新闻的局面,使渠道不同、观察报道立场不同、客观真实程度不同甚至完全虚假的新闻信息泛滥;二是一些色情、暴力及带有各种不良动机和倾向的信息、无聊新闻也到处泛滥,给社会和人们的生活带来潜在的消极影响。

有鉴于此,必须增强网络媒体的权威性。从表面上看,网络媒体因为具有跨越时空的特点,可以高强度、高密度地对一个事件进行跟踪报道,并且可以在网页上轻松地实现“显著模式”和“优先顺序模式”,以至于在议程设置功能上超过传统媒体。但是,它的传播效果却不如传统媒体。也就是说,观众或者读者更愿意相信从电视台和报纸上所了解到的信息。这严重影响了网络传播的效果和其舆论导向功能的实现,势必要求网络媒体在塑造自己的权威性上狠下功夫。

切实增强网络信源权威性

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居于优越地位,传播者决定着信息的内容,但即便是同一内容的信息,如果出于不同的传播者,人们对它的接受程度也是不一样的。这是因为,人们首先要根据传播者本身的可信性,对信息的真伪和价值作出判断。可信性包含两个要素:第一是传播者的信誉,包括是否诚实、客观、公正等条件;第二是专业权威性,即传播者对特定问题是否具有发言权和发言资格。这两者构成了可信性的基础。一般来说,信源的可信度越高,其说服效果越大;可信度越低,说服效果则越小。对于传播者来说,树立良好形象、争取受众信任,是改进传播效果的前提。

实际上,依据公共关系学的“三要素”原理,真正的权威在于公众。公共关系三要素是指:社会组织、传播沟通和公众。其中,社会组织是公共关系活动的发起者,是公共关系活动的主体,没有社会组织就没有公共关系;传播沟通是公共关系活动的手段,没有传播也就没有公共关系;公众是公共关系的对象,公共关系是针对对象来做的,没有对象也就没有公共关系。在三要素中,社会组织具有主导性,传播具有效能性,公众具有权威性。协调三要素之间的关系,是公共关系活动的基本规律。网络文化传播权威性的重构,正是要协调好这三要素之间的关系。

因此,网络文化传播,除应关注可以提供各地区、各领域具有权威动态信息之官方信息系统和可以提供与新闻相关的深度信息之专家信息系统外,还应特别关注反映“民间舆论场”的互联网信息系统。

对于政府网络传播来说,在信息方面,更要注意运用权威信源。因为调查发现,“如果多方在网络信息各有冲突”,将近70%的受访网民仍然认同官方网站的权威性。对于重大问题尤其是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焦点、难点、疑点问题,还应在第一时间进行权威评论,其具体形态包括官方评论、新闻媒体评论、网上意见领袖评论以及网上跟帖评论等。

大力推动网络文化制度建设

同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体相比,网络还不是强势媒体,为了弥补自身在公信力、权威性以及人力、物力、财力等投入方面的不足,网络媒体一方面要“以我为主”,通过统筹安排和加大全能型记者、编辑的培养力度等方式,整合利用网站内部资源,提高原创报道的数量和质量,争取在“内容为王、形式为金、技术为先、渠道为优”的市场竞争中占据主动。另一方面,还要善于借用“他山之石”,通过与传统媒体及其他各种社会力量的联动,在采访资源、信息资源、社会资源等方面拓展自己的发展空间,实现资源增值,不断扩大点击率与影响力。

在具体操作上,可以适当引入权威或者专业人士的评论,添加知识库链接,对议题涉及的非常识性要点进行法律、技术和程序的介绍,最大可能消除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鼓励并引导受众关注议题的理性认识。

主流新闻网站要敢于讲真话。只有敢于讲真话,才能维护主流新闻网站信息的权威性。最近几年出现这样一种怪现象,一些舆论监督性事件,对于真相的追究都是由网络或网民个人发起,然后逐渐形成一种影响力和压力,最后才有政府相关部门出面解决,造成的结果自然是政府公信力的贬损。“因此,要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切实掌握舆论主动权和主导权,讲真话是前提。”主管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建立鼓励主流新闻网站“讲真话”的长效机制,不应再出现主流新闻网站在社会关注的敏感话题面前“集体失语”的现象。在内容选择和报道方式上,要高度重视主流新闻网站的信誉度和影响力,利用权威性,引领网络舆论的有序发展。

率先采用网络评论员实名制。网络评论员理应光明磊落,隐匿身份的发帖,在网众传播的场域中,明显无益于增加发言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损害了传播效果;同时也不方便社会公众监督其工作绩效与报酬薪资是否相称,可能滋生腐败。《中国青年报》就曾发表评论文章,呼吁“网络实名制就请政府带头并从政府网评员做起吧”。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3)

网络论坛传播是伴随着电脑技术的发展不断成长起来的一种新型传播方式,它涵盖了多方面的信息内容,是现代人际传播和大众传播相结合的载体。那么在网络论坛传播这种形势下,女性话语权的传播到底存在哪些问题呢?

(一)网络论坛传播下女性话语权存在的问题

在网络论坛传播下,女性的话语权面临着来自商业利益和传统文化的考验以及自身对技术的运用等问题。

1、商业利益与传统文化陈规的谋和

网络论坛传播作为大众媒介的传播方式之一,其自身并没有摆脱商业化运作及其与传统文化隐蔽的谋和,媒介为了其自身的生存发展需要不可避免地要服从于商业利益,而为获取尽可能大的商业利益,媒介会利用女性来取悦男性,将女性作为“卖点”来迎合传统文化中女性的附属形象,这是中国几千年来男权主导的传统文化与现今商业利益共同产生的影响。在市场杠杆的作用下,包括网络论坛传播模式在内的媒介信息在涉及女性内容时都会更多地为人们提供消费、消遣而非阐释、供人娱乐而非供人作出判断的报道,在报道的形式上也更多地倾向于无思想深度但却显得轻松畅快的故事,营造纷繁炫目的视听空间,所谓的“女性之美”在消费社会的结构中被经济学法规所操纵,女性的美幻化成为商品形象。女性话语权微弱,在男权传统禁锢和商业文化背景下,女性沦为“被看”、“被评论”、“被审视”的地位。

2、女性缺乏对网络技术使用的掌握

网络论坛传播是基于网络论坛使用技术的,相对于传统媒介形式来讲,它是一种新兴的传播方式,由于受传统观念的束缚,女性自身受教育的程度较低,在整个社会中的文盲比率较高,这就导致了女性对新兴网络技术使用的障碍,由此影响到女性对网络论坛传播方式的接触和使用,尽管网络论坛传播提供了女性话语权施展的空间和平台,但由于女性在技术层面的缺位,导致女性在网络论坛中的话语权也存在危机。

3、女性自身话语权意识的缺位

网络论坛传播可以容纳和汇聚不同的声音,但是由于女性自身缺乏话语权意识导致了女性在信息传播中依然处于被动地位,性别不平等的传统文化评判标准渗透于社会的各个层面,受此濡染的女性受众在网络使用和表达上缺乏理性的反思,网络论坛传播模式下信息把关的缺失使得信息内容过于芜杂,图片和视频等侧重视觉感官传播的方式也有意刻画女性形象的“诱惑力”,女性的身体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文化消费的一种特殊符号充斥在网络传播中,以女性身体形成的对男性的“性”吸引和从属成为主旨,这就使得女性对自身话语权的重塑意识逐渐消弭,也在无形中强化了传统的男权文化,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状况使男女之间话语权不平等的鸿沟进一步拉大,女性在网络论坛传播的平台下获取了表达资格,但是这种表达未能形成应有的影响力,这种表达还不足以改变两性不平衡的状况,甚至在某些方面反而强化了传统社会中对女性的刻板印象,网络论坛传播的这些弊端反映了产生于传统媒介环境的新兴媒介传播方式在维护女性话语权上的不足。

(二)解决传媒语境下两性话语权差距的对策建议

话语权的积累是社会建构的结果,它的形成与知识和实践有关[1],媒介传播的过程也是一个建构传播文化和权威性的过程,信息传播由于男权中心文化的存在而处于不自由和不平衡的状态,这种不自由和不平衡具有隐秘性,因此,要改变媒介中的女性地位,必须建立强有力的女性文化,以文化为后盾,提高传播参与者的素养和女性意识以及女流的活跃度。具体对策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建立强有力的女性文化

文化是一切统治秩序的基础,媒介是文化的载体,也是文化的作用者,随着媒介在社会中日益广泛的运用,媒介与文化现象产生了内在的联系机制并形成了崭新的文化形态,媒介文化的塑造制约着人们对世界的理解,这些影响也波及受众对女性的态度和女性地位的获得,因而,媒介中的女性地位问题也应该被视为一种文化现象。如何在新的媒介环境下建立自己的女性文化、如何利用新技术的发展来推进女性文化的发展是一个值得深度思考的问题,传统男权文化单向控制的局面在以网络为代表的新媒介环境下已不复存在,新兴媒介有其互动性和开放性,女性文化可以借助新媒介使传统的单向性转变为男性与女性的平衡。建构新的女性文化需要媒体的不懈努力,媒体可以关注社会现实,挖掘中国女性文化中的积极成分,有效借鉴西方女性文化成果,在自主和平等的基础上形成适合中国女性的、积极向上的女性文化。

2、提高媒介传播者和受众的媒介素养

媒介素养涵盖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受众对于媒介的认知和媒介知识,二是媒介传播者对于自身职业的认识和职业精神。[2]提高媒介语境下的女性地位,需要切实从这两方面入手,只有从整体上提高了媒介参与者的媒介素养,才能提高女性的地位,使女性话语权得到释放。

从受众角度看,我们将其划分为两个部分:男性受众和女性受众。男性受众应该从接受和尊重女性文化的角度考虑,摒除将媒介作为传播男性文化霸权载体的思想观念,力求在新的媒介环境中与女性建立一种和谐平衡的关系。女性受众应该提高自身的权利主体意识,充分认识到自身所处的尴尬境地,清醒认识男性文化的统治,逐渐消除对男性的依赖,从自身角度出发,建立属于自己的女性文化,主动运用多种媒介形式和手段传播自己的思想,争取足够的话语权表达。

从媒介从业者角度讲,应该改变利益至上的观点,摒除将女性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媒介的传播内容应客观地服务于广大受众,提高信息质量,建立和谐的媒介环境,还女性与男性同等的话语权力,媒介从业者应该看到社会整体平衡发展的重要性以及女性话语权缺失的不良影响,提高自身的责任意识,为良性话语权的平衡表达做出努力,另外,社会应该鼓励女性媒介从业者的职业发展,扫除两性在媒体从业人员地位上的不平等,让女性作为信息传递的主体争取和发挥更大、更强的话语表达权。

3、提高女性意识和女性信息交流的活跃度

提高女性意识最重要的是需要女性的参与,这要求不仅仅有良好的女性文化和相对自由的传播环境,更要有广泛的女性群体参与到文化建构和信息传播的实际行动中,只有女性真正参与到维护自身权利的行动中来才能使文化建构和媒介使用获得现实意义。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4)

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是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包含:提供作品的行为;获得作品的可能性;交互式传播行为。基于提供作品行为,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核心,对此将在下文专门论述;基于“获得作品”,并不要求社会公众已实际获取相关作品,只要求使相关作品处在可被公众接触的地位即可;基于传播行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只包含了交互式一种传播方式,未将非交互式传播方式涵盖其中。对此,学术界大致有两种思路。一是扩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使之涵盖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两类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二是扬弃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引入“向公众传播权”概念涵盖交互式与非交互式信息网络传播方式。基于信息网络领域,获得作品的方式应包含交互式传播方式和非交互式传播方式两种,本文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无论是交互式还是非互交式传播方式均属于技术手段,只要是非法获得作品,无论依靠何种技术手段实现信息获取,都会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侵犯。因此基于“获得作品”,不应过分关注技术细节,而应尊重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将非交互式传播方式涵盖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之中,增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

1.提供行为的认定标准学术争论

基于“提供行为”的认定,我国法律并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目前我国关于“提供行为”的认定标准,理论与司法界主要有3种观点。其一,服务器标准。即只要将作品放置于公开的服务器中,无论网络用户是否实际接触到相关信息,其行为均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是实践中所主要采用的认定标准,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之中。依照该标准来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需要同时满足3个条件:行为人在服务器中实际储存了侵权作品;行为人放置侵权作品的服务器具有公开性;存在网络用户对侵权作品实际接触的可能。学术界通常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对事实的认定采用客观标准为宜,该标准有利于具体案件的侵权判定,可以更好地实现权利人与普通公众的利益平衡。但在日新月异的科技进步时代,传统的服务器标准已经难以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下文详述)。其二,用户感知标准。即按照网络用户的主观感受具体分析相关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此种观点的持有者认为:首先,服务器标准只注重技术本身,而不注重由其产生的法律关系,实践中提倡技术中立但并不代表容忍利用相应技术所做的行为,在数字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下,若仍以服务器标准来认定侵权会使众多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规制,不利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其次,新技术的产生(如深度链接技术,p2p服务等)使得信息网络传播不再完全依赖服务器,大量侵权主体利用新型技术既实现侵权获利的目的又以此规避法律责任。在现有信息网络技术条件下,服务器标准将沦为侵权行为的合法“保护伞”,用户感知标准则有利于避免此弊端。但该标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若依照用户感知标准会加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使其时刻面临侵权风险,此种情况将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其三,实质呈现标准。即网络用户点击相关链接后不需网站跳转,直接在设链网页上实质呈现作品。此时的设链者相当于内容提供者,可参照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认定方式判定设链者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权利人维权提供便利。实质呈现标准以“合法授权”和“播放器跳转”为例外,即在设链者的设链行为仅得到被链接网站许可或者设链网站的网页所跳转到的播放器已被链接网站许可的情况下,可将设链网站的行为视为链接服务行为。该种情况下设链网站的责任等同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受著作权法约束。实质呈现标准的保护重点不是被链接网站的利益,而是著作权人的权益。

2.网络技术发展对作品提供行为认定标准的挑战

目前公众对信息的需求量不断增加,利用传统网络搜索技术所查询的信息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为进一步满足网络用户的需求以深度链接技术为核心的网络聚合型平台(即利用链接、搜索等数字技术,整合网络中的分散资源,为网络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的网络平台)逐渐兴起。新技术的出现在改善信息传播方式的同时也使得作品提供行为在深度链接的侵权认定中面临挑战。深度链接即可以使用户在设链网站上直接获取被链接网站信息的链接方式。它一般具有下列特征:设链网站通常在不获取版权的情况下通过深度链接获取其他网站的信息;点开链接时网页不进行跳转,容易使用户误认为该信息来源于设链网站。依照服务器标准,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要件之一是将信息上传至公开的服务器中,即作品提供行为。在实践中由于设链接网站并未在其服务器中储存信息,该信息仍保存在原网站的服务器中,这使得在该标准之下深层链接行为无法被认定为作品提供行为,进而很难认定设链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司法实践中大多将设链网站的行为依照“通知-删除(断开)规则”以及“红旗标准”认定为间接侵权。深度链接和普通链接只是技术差别,两者均有使公众获取信息的可能性,形成信息网络的传播进而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依照“通知-删除(断开)规则”,设链网站只有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断开)时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通知-删除(断开)规则”其实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中主观过错的第二次认定。该种标准看似在无法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时可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责任追究,以此弥补著作权人的损失,但实际上这种认定方式存在缺陷:在网络盗版猖獗的环境下,司法界鼓励正版作品的设链行为,所以间接侵权成立的基础是其链接的作品是侵权作品;若其链接的并非盗版作品,则无侵权事实的发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人,间接侵权更无从谈起。由此若依照服务器标准来认定深度链接行为,至多将其认定为间接侵权。因间接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是以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或明知、应知侵权为条件的,且权利人难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依照用户感知标准,认定作品提供行为,即依照普通网络用户主观感受来判断信息提供者,若网络用户认为设链网站是作品提供者则该设链行为属于直接侵权,反之不构成侵权。在具体实践中普通用户一般情况下会将设置深度链接的网站作为内容提供者,只要链接信息是非经被链接网站许可的信息,该设链行为就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但这种标准主观性过强,在具体案件的侵权判断中缺乏客观的认定标准,会造成大量的同案不同判情况,违背了法律追求社会稳定性的初衷。依照实质呈现标准,深度链接的设链网站相当于内容提供者,可依照网络内容提供者之侵权认定方式对其行为进行界定,只要深度链接的内容未得到著作权人许可,其设链行为就构成直接侵权,反之不构成侵权。但这种标准仅依据效果而进行判定,与提供行为的本质意义存在一定冲突。总体而言,实质呈现标准与用户感知标准在深度链接行为定性中并无本质差别,两者均将深度链接行为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差别仅在于前者强调实际效果,即被链接作品被实质呈现,后者强调用户主观感受即设链行为使网络用户误认为提供作品者系设链者。

3.本文对提供行为认定标准的主张

鉴于信息网络传播技术对作品提供行为认定标准的挑战和上述理论分歧,本文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应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主张适用服务器标准,但应对服务器标准作出扩大解释。用户感知标准主要利用网络用户的感受进行行为判定,侵权判断的不确定因素较大。在具体案件中缺少客观标准,不利于实践中案件的判断,也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风险增强,阻碍网络发展。实质呈现标准看似是对行为的客观认定,实际上其只是强调实质呈现作品的效果,未对相关提供行为进行界定。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侵权时,不能仅依据效果而必须将实施行为的方式纳入判断的依据中。仅以效果为依据的实质呈现标准,因不同的行为方式可能带来相同或相近效果,有利于扩大权利人的专有权。当正当使用行为与非法使用行为产生相同的传播效果时,实质呈现标准会根据实际效果将两种行为同时认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这明显与著作权法的规定相违背。虽然在数字化技术的进步中,使得信息传播不再完全依赖服务器,对服务器标准提出了挑战。如深度链接中的设链网站可在未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向网络用户提供网络信息,降低了权利人对信息传播的控制力。由于权利人财产权益的实现主要依靠对作品传播的控制,深度链接行为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若仍以传统的服务器标准对深度链接等行为进行侵权认定,会使实际侵权人以法律为依据合法规避侵权责任,造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更加肆虐的局面。这将严重削弱权利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力进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并使权利人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有悖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所面临的新问题,需要对服务器标准进行重新定位。服务器标准只是在认定著作权侵权中的一种技术标准,而侵权认定是对客观事实的法律认定,技术标准应服从于侵权事实的判定,不能过于强调技术标准而忽略侵权事实。应对信息网络传播技术进步对服务器标准带来的挑战,应对服务器标准中的储存介质以及传播行为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即将服务器解释为“可供接收、处理或者储存信息的载体”。同时,适用对服务器标准的扩大解释,还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断侵权行为,应对因技术进步改变储存方式所带来的新问题。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主体及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主体的认定及侵权主体责任的追究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重点。只有建立完善的法律机制规制侵权行为,权利人的权益方能获得有效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中的主体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是直接侵权责任者,后者通常是间接侵权责任者。间接侵权责任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难点与重点。

1.网络内容提供者或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中使用的主体概念,即指上网用户。根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二条规定,它是“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在互联网上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网络用户在《条例》中被称为服务对象,它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对象。我国《条例》体现的是“管上不管下”原则。在此原则下,信息网络世界存在两类上网用户或网络用户。第一类是仅在网络上进行信息的查阅、浏览、下载,所获信息用于个人工作、生活、学习等的网络用户;第二类是在网络上通过非法上传、转载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用户。第一类网络用户的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第二类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主体特指第二类网络用户,其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上网用户是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对象。但该服务对象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关系,是网络用户匿名制下的一个法律难题。在此难题之下,不少网络服务提供者打着“网络用户”名义雇佣大量雇员上传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益,并滥用“避风港”规则逃避法律责任。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依法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是应当引起理论界、法律界充分重视的问题。自2002年起我国实行了网络用户实名制,但至今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按照匿名制下的规则进行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必然会造成大量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依法保护,真正的侵权者逃避法律责任。此种情况,同样应当引起充分重视,切实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5)

似乎是要印证加拿大传播学者麦克卢汉“媒介即信息”的论断.网络媒体自诞生之日起就向传统媒体发起了挑战,将人们带入了一个从未有过的信息交流自由境地。然而,就在人们为自己享有信息自由权振臂高呼时.却发现自己紧握“绝对自由之剑的双手”已经开始“绑架”舆论.强化了外界关于网络“先天真实性不足” 的口实。网络媒体的信息传播只有构建适应自身发展的规范,倡导道德自律,才能正确地反映舆论、引导舆论.从而提升网络信息的可信度和网络媒体新闻的权威性。职称网

一、网络技术为信息传播带来空前的自由

卢梭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正是为了打破枷锁,追求这 “天赋”的自由.无数有识之士展开过艰苦卓绝的斗争。自约翰·弥尔顿首次提出“出版自由”以来.新闻自由思想随着传播技术的一次次飞跃.逐渐演变成今天的信息交流自由。其主体也由政府、媒介扩大到整个社会公众。纵观人类传播的发展历史,每一次传播技术的突破都以打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为结果,不断拓展人的交流能力,不断提高人类表达的自由度.从而一次次开拓新的生存空间。

以电脑和互联网技术为主体的络媒体融合了三大传统媒体传播功能上的物理性能,以傲然于市的开放度和自由度在现实世界之外创立了一个全新的“虚拟空间”,大众一进入网络空间,个人和组织便能够凭借电脑化的大规模信息交流系统建立多向的相互联系。同一个人或组织既可以是新闻和信息的接受者,也可以成为新闻和信息的传送者.这张分散型的传播巨网中任何一个网结都能够生产信息。在数字化层面模拟和重构了现实社会的网络空间.既保持了物理空间的多纬度和多层次性.又能引导人们进入心灵情感空间的拟像交流。在这里,行为主体是匿名的,于是真相和谎言、事实和虚构的界限被消弭殆尽,匿名信息和发表言论得以实现。从传播学的角度看,网络媒体改变了传统媒体一对多的传播模式,在一对一,多对一,多对多的去中心化传播模式中.普通人发出属于自己的声音。

思想碰撞和意见表达的“海德公园”开始呈现,从Web1.0到2.0,从公共论坛到博客,人人都可以自由地接受新闻信息,自由地传播信息,自由地发表意见。在网络上,每个人都可以是一个没有执照的电视台。

有关克林顿性丑闻的消息就是由美国一个网民在网上公布后,各大媒体才积极介入,使之成为世界舆论焦点而斯塔尔调查报告在网络上的传播.更使得千万网民能够在第一时间完整自由地阅读报告,畅所欲言地表明自己的观点。网络技术为这个虚拟空间带来了以往无法比拟的优势,网络上可以实现真正意义的新闻自由似乎已经来临。

二、网络的“绝对自由”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

近年来,人们逐渐发现在享受信息交流和言论发表自由的同时,为了追求“绝对自由”而深陷各种网络问题的泥潭之中,破坏性信息使网媒似乎又成了个危机潜伏的混乱世界。目前.网络问题大致上可以归纳为隐私、盗版、色情、政策、网络保护等,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能让人们掩盖真实身份自由表达意见,也可以让人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揭露个人信息或篡改记录,对个人信息进行任意扭曲,使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网络中简便易学的信息复制技术使人们达到了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也使人们在轻而易举获得信息的同时自觉或不自觉地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互动性能使网络成为普通人针对时政或其他敏感问题发表自由、公开、理性言论的阵地.也能使其成为别有用心之人造谣生事,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跳板。

信息的双向交流使得网络信息来源众多.成为名副其实的信息总汇.也正因此而真伪难辨。垃圾信息、虚假信息、色情暴力信息充斥其中.网络成为一个信息大杂烩,“诽谤谩骂”、“知识偷盗”、“黑客入侵”.这一切都是人们破坏了网络空间固有的传播规范所导致的后果。自由与为所欲为只有一线之隔。网络技术为人们营造了虚拟的时间和空间,但是人们的网络行为、网络思维、网络情感却是通过真实的社会互动而客观存在。网络也存在人与人、人与媒介的交往和互动.也会产生一系列的人际关系,也就肯定会存在着协调各种关系的传播规范。在网络空间里,一些人只热衷于自我的绝对自由,而不顾别人的存在和感受,甚至让另一些人深陷危言耸听、虚假诬陷的包围之中。当这些人自己被各种网络问题缠身时就会发现,他们追求的“绝对自由”已沦为了一种形式。网络新媒体在其影响力迅速扩大的同时,其角色功能也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异化,特别是在行使舆论监督功能时,出现了错位和越位,对于政府行政、司法公正和社会风气产生了不良影响,违反了社会主体各司其职的精神,“舆论绑架”时时出现。

网络“舆论绑架”常常给当事人带来道德审判,道德审判相对于司法审判来说显得更为隐蔽,却更值得我们警惕。网络媒介新闻和言论以“社会正义”、“人文关怀”等旗号义正辞严地将新闻人物置于道德的审判台上,甚至是道德的陷阱之中。例如,在此次汶川“5·l2”地震报道中,网络舆论针对万科捐款事件对王石的谩骂和讥讽,以及参照一年一度的财富榜比照捐款数目的多寡,并进而攻击少捐者等在网络上掀起一波又一波热烈“讨论”,一时间“王8的孙子”、“铁公鸡”等针对人身的舆论暴力挟网络自由的威力迅速掀起了针对富人的“舆论绑架”。而传统媒体的随后跟进,让这一“舆论绑架”愈演愈烈。

三、如何避免网络媒体“舆论绑架”现象

“绝对自由”消解了网络的空间优势,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如今,采取措施避免“舆论绑架”现象,成为网络媒体的当务之急。1、网络自由需要网络自律的监护。

网络时代给人类带来的自由是认识到公平和社会秩序的责任的人的自由,让人处于私密空间的同时又置身于公共空间的虚拟社会中,人的自主、个人的意愿得到强调,相应的个人管理个人、自己对自己负责的自律性原则也凸显出高于法律和其他伦理规范的重要性。

与信息传播紧密相关的新闻自律思想以强调媒介道德自律为核心的社会责任论成为防止新闻界滥用新闻自由权利的武器。新闻传媒的道德自律是追求良好传播效果的一条铁律,同样适用于网络社会。在因特网上传播信息是每一个人的自由,但是拥有自由传播信息权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他人的自由权。为了获得信息传播的最大自由度,强调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起自律的义务。

网络媒体自律因网络信息传播活动的特殊性而表现出不同于传统媒体自律的特点。首先,行使和承担自律行为的主体扩大了。网络自律的主体不仅包括网络媒体新闻从业人员,还包括普通的网络用户。信息报道要公正真实,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尊重个人隐私权等新闻自律内容同样可以成为普通网络用户在进行信息传播时的警示。其次,网络自律不仅包括网络信息传播者在传播信息时自觉控制自己的欲望和情感,进行自我约束,也包括接受信息时自己保护自己免受不良信息伤害。再次,网络自律不像其他社会普通道德规范那样由社会精英自上而下地制定,它是网络用户源自内心的道德需要,重在启迪用户自己管理自己的自觉性。此外,网络的匿名性使得没有恪守道德自律的个人淹没在众人之中,因此,靠个人的自觉和唤起每个人的责任心成为维持网络秩序的致胜法宝。

网络信息传播是以人为中心的,网络自律原则的制定也应该以人为本。自由并不是放纵,也不是摒弃所有限制和束缚。网络自律原则和自律公约并不是仅靠几个团体组织、门户网站发起就能实现的,应该发动整个网络社会,让更多普通网络用户参与制定并自觉维护,让人们在心里建起坚固的闸门,将有碍传播秩序的信息牢牢锁住。

2、传统大众媒体职业自律直接关系网络新媒体自律建设。

职业传播者应以身作则。虽说网络空间是一个消解权威去中心化的社会.但是传统媒体“把关人”的影响仍然存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第十三次调查结果显示,网民们经常通过网络浏览新闻信息,传统媒体和职业传播者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依然起着主导作用。如果职业传播者不顾职业操守,不认真核实或是捏造新闻,大量色情暴力信息,就会让网络用户感到接受信息的自由受到侵害,使他们依葫芦画瓢,随意信息,将道德自律全部抛掷脑后。

因此,传统大众媒体首先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承担的使命、肩负的责任要有明确、清醒的认识。作为媒体进行监督,既不是给司法机关当对立面,也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更不能以“同情弱者”和“社会救助”等名义将一些义务和责任强加到某些个体身上。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6)

著作权保护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的智力创造,但“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在网络时代已经沦为特定利益集团的牟利工具”,我国至从实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以来,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当作挣钱手段的现象日趋严重,这势必影响了人类智力成果的创造和网络科技的发展。因此探讨我国现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的形式、趋势以及提出改进和完善的建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和产生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计算机技术和信息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一种新型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传统的著作权所指的作品是指在科学技术、艺术和文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可以以有形的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但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作品应运而生,其特征也是具有独创性,但其复制性在网络环境下表现为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脱离了有形的物质载体。因此其独有的特征决定了其不同于传统作品的权利特征和法律属性,比如载体的无形化、传播的高效性以及地域的开放性。为了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我国在2001年修改了《著作权法》,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2006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专门的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从内容和权能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如下的特点:第一是权利主体具有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特定的受益群体,是著作权人及其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具有排他性。在未经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他人不得随意传播和使用著作人作品,否则会构成侵权行为。第二是权利行使具有限制性。对于网络作品及其著作权人,我们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其创作的积极性,又要保证其作品能充分的传播,发挥计算机网络的便捷性、开放性的特点,促进社会智力成果的分享。因此,对于网络传播权要有适当的限制。第三是权利行使方式具有特定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将艺术作品、信息资源及计算机程序等数字化后,通过网络传播这些具有著作权的信息资料,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相关信息,信息网络传播依赖于计算机以及网络技术。第四是权利内容具有复合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传播类权利和复制类权利两种。而权益人作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会产生复制、播放表演、发行、展览展示等一系列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这数种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就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复合性。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状问题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快速发展,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出台新的《著作权法》在其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随后逐步的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规和措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根据著作权法授权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一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正式进入网络时代,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我国通过立法活动,已经基本上形成了对信息网络传播起保护作用的法律法规制度,保护了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激励了其创作积极性,打击了一些以盈利为目的而侵权的行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来立法的,其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是一种管理型的法规。随着技术的发展,信息网络传播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

(1)关于网络超链接的问题。设置网络超链接者既没有直接传播作品,也没有直接使用作品,只是为用户提供了一种便捷的方式去浏览网络内容。因此设链者在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已在汤姆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和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案例中得到确认。

(2)关于网络上转载、摘编作品的问题。《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网站可以转载、摘编已发表的报刊文章,但是《著作权法》没有将《解释》中的这一规定纳入体系,必须经过授权许可。这对繁荣网络文化,普及知识都是不利的。

(3)关于侵权通知与反通知的问题。侵权通知对发出侵权通知人来说,如果指控不实,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在收到侵权通知后要立即移除侵权内容。而我国的法律法规仅对侵权通知的内容和效力做出了规定,而没有关于反侵权的部分,明显不合理。

(4)关于侵权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计算法有三种:侵权利益计算法,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计算赔偿金额;定额计算法,如果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认时,采用定额计算法,此方法实用性不大;实际损失计算法,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是现行使用最广泛的方法。

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现状原因的分析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现状,形成了现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主体的局限性,造成了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而且还存在许多不合理的立法。比如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著作合理适用范围缩小了《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范围,其合理性存在问题;对于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规定,权利人有权收回许可的权利,这一点实际上没有任何实用性;对于权利人可以通过技术措施保护权利这一规定,但其限制规定却非常有限。因此,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应该合理改进,并要提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来。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与其他社会关系的联系

信息传播正在以惊人的速度发展着,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而信息的高速传播改变了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带动了社会整体的变迁,把人们带入了高度信息化的社会。而信息网络传播是信息传播的中流砥柱,其发展的好坏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以及经济的发展。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将有力的保障信息传播的秩序性和合理性,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信息传播的有效性,使公众分享和掌握社会智力成果,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

五、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法律保护模式

针对国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状,应该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律保护,采取一些合理的法律保护模式,寻找社会公共利益和权利专有的平衡点,做到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又要保证信息网络传播的有效性。

(1)完善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我国现有的立法模式大多是列举式,无法满足当今网络中快速的变化形式。可以借鉴《WCT》、《伯尔尼条约》和美国的立法模式,结合美国的“四要素模式”和“三步检验法”,制定出有弹性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

(2)完善法定许可制度。《条例》缩小了《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的范围,这对网络作品的传播和推广起到了阻碍作用,不利于网络文化的繁荣,因此应该扩大法定许可范围,建立法定许可法律制度。

(3)完善网络运营商归责原则。网络运营商作为网络出版者,必须严格执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而我国立法中关于网络运营商的责任方面太少,而其中的“避风港”制度又存在问题。应该将“避风港”制度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监控力度的网络服务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对技术措施作出合理限制。政府应大力建设健全的信息平台,监控采用技术措施的作品,同时可以委托网络运营商进行相应的管理,使政府、社会、网络运营商共同对著作权信息进行管理、监督和维护,平衡公众利益。

六、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的整改建议

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每个涉及其中的人都做出自己的贡献。面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所存在的现实问题,可以通过借鉴“三步检验法”和“四要素模式”来制定需要建立完善合理的立法模式;要扩大法定许可范围,比如规定可以将报刊已发表的文章“转载、摘编”;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可以通过授权网络运营商的方式来简化权利人委托的管理程序;我国目前尚未有统一的数字化权利信息管理系统,应该着手建立,可以解决许可难和付费难的问题;对于网络运营商归责原则,应该将其中的“避风港”制度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且要根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控能力,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7)

似乎是要印证加拿大传播学者麦克卢汉“媒介即信息”的论断.网络媒体自诞生之日起就向传统媒体发起了挑战,将人们带入了一个从未有过的信息交流自由境地。然而,就在人们为自己享有信息自由权振臂高呼时.却发现自己紧握“绝对自由之剑的双手”已经开始“绑架”舆论.强化了外界关于网络“先天真实性不足”的口实。网络媒体的信息传播只有构建适应自身发展的规范,倡导道德自律,才能正确地反映舆论、引导舆论.从而提升网络信息的可信度和网络媒体新闻的权威性。

一、网络技术为信息传播带来空前的自由

卢梭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正是为了打破枷锁,追求这“天赋”的自由.无数有识之士展开过艰苦卓绝的斗争。自约翰·弥尔顿首次提出“出版自由”以来.新闻自由思想随着传播技术的一次次飞跃.逐渐演变成今天的信息交流自由。其主体也由政府、媒介扩大到整个社会公众。纵观人类传播的发展历史,每一次传播技术的突破都以打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为结果,不断拓展人的交流能力,不断提高人类表达的自由度.从而一次次开拓新的生存空间。

以电脑和互联网技术为主体的络媒体融合了三大传统媒体传播功能上的物理性能,以傲然于市的开放度和自由度在现实世界之外创立了一个全新的“虚拟空间”,大众一进入网络空间,个人和组织便能够凭借电脑化的大规模信息交流系统建立多向的相互联系。同一个人或组织既可以是新闻和信息的接受者,也可以成为新闻和信息的传送者.这张分散型的传播巨网中任何一个网结都能够生产信息。在数字化层面模拟和重构了现实社会的网络空间.既保持了物理空间的多纬度和多层次性.又能引导人们进入心灵情感空间的拟像交流。在这里,行为主体是匿名的,于是真相和谎言、事实和虚构的界限被消弭殆尽,匿名信息和发表言论得以实现。从传播学的角度看,网络媒体改变了传统媒体一对多的传播模式,在一对一,多对一,多对多的去中心化传播模式中.普通人发出属于自己的声音。

思想碰撞和意见表达的“海德公园”开始呈现,从web1.0到2.0,从公共论坛到博客,人人都可以自由地接受新闻信息,自由地传播信息,自由地发表意见。在网络上,每个人都可以是一个没有执照的电视台。

有关克林顿性丑闻的消息就是由美国一个网民在网上公布后,各大媒体才积极介入,使之成为世界舆论焦点而斯塔尔调查报告在网络上的传播.更使得千万网民能够在第一时间完整自由地阅读报告,畅所欲言地表明自己的观点。网络技术为这个虚拟空间带来了以往无法比拟的优势,网络上可以实现真正意义的新闻自由似乎已经来临。

二、网络的“绝对自由”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

近年来,人们逐渐发现在享受信息交流和言论发表自由的同时,为了追求“绝对自由”而深陷各种网络问题的泥潭之中,破坏性信息使网媒似乎又成了个危机潜伏的混乱世界。目前.网络问题大致上可以归纳为隐私、盗版、色情、政策、网络保护等,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能让人们掩盖真实身份自由表达意见,也可以让人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揭露个人信息或篡改记录,对个人信息进行任意扭曲,使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网络中简便易学的信息复制技术使人们达到了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也使人们在轻而易举获得信息的同时自觉或不自觉地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互动性能使网络成为普通人针对时政或其他敏感问题发表自由、公开、理性言论的阵地.也能使其成为别有用心之人造谣生事,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跳板。

信息的双向交流使得网络信息来源众多.成为名副其实的信息总汇.也正因此而真伪难辨。垃圾信息、虚假信息、色情暴力信息充斥其中.网络成为一个信息大杂烩,“诽谤谩骂”、“知识偷盗”、“黑客入侵”.这一切都是人们破坏了网络空间固有的传播规范所导致的后果。自由与为所欲为只有一线之隔。网络技术为人们营造了虚拟的时间和空间,但是人们的网络行为、网络思维、网络情感却是通过真实的社会互动而客观存在。网络也存在人与人、人与媒介的交往和互动.也会产生一系列的人际关系,也就肯定会存在着协调各种关系的传播规范。在网络空间里,一些人只热衷于自我的绝对自由,而不顾别人的存在和感受,甚至让另一些人深陷危言耸听、虚假诬陷的包围之中。当这些人自己被各种网络问题缠身时就会发现,他们追求的“绝对自由”已沦为了一种形式。网络新媒体在其影响力迅速扩大的同时,其角色功能也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异化,特别是在行使舆论监督功能时,出现了错位和越位,对于政府行政、司法公正和社会风气产生了不良影响,违反了社会主体各司其职的精神,“舆论绑架”时时出现。

网络“舆论绑架”常常给当事人带来道德审判,道德审判相对于司法审判来说显得更为隐蔽,却更值得我们警惕。网络媒介新闻和言论以“社会正义”、“人文关怀”等旗号义正辞严地将新闻人物置于道德的审判台上,甚至是道德的陷阱之中。例如,在此次汶川“5·l2”地震报道中,网络舆论针对万科捐款事件对王石的谩骂和讥讽,以及参照一年一度的财富榜比照捐款数目的多寡,并进而攻击少捐者等在网络上掀起一波又一波热烈“讨论”,一时间“王8的孙子”、“铁公鸡”等针对人身的舆论暴力挟网络自由的威力迅速掀起了针对富人的“舆论绑架”。而传统媒体的随后跟进,让这一“舆论绑架”愈演愈烈。

三、如何避免网络媒体“舆论绑架”现象

“绝对自由”消解了网络的空间优势,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如今,采取措施避免“舆论绑架”现象,成为网络媒体的当务之急。

1、网络自由需要网络自律的监护。

网络时代给人类带来的自由是认识到公平和社会秩序的责任的人的自由,让人处于私密空间的同时又置身于公共空间的虚拟社会中,人的自主、个人的意愿得到强调,相应的个人管理个人、自己对自己负责的自律性原则也凸显出高于法律和其他伦理规范的重要性。

与信息传播紧密相关的新闻自律思想以强调媒介道德自律为核心的社会责任论成为防止新闻界滥用新闻自由权利的武器。新闻传媒的道德自律是追求良好传播效果的一条铁律,同样适用于网络社会。在因特网上传播信息是每一个人的自由,但是拥有自由传播信息权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他人的自由权。为了获得信息传播的最大自由度,强调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起自律的义务。

网络媒体自律因网络信息传播活动的特殊性而表现出不同于传统媒体自律的特点。首先,行使和承担自律行为的主体扩大了。网络自律的主体不仅包括网络媒体新闻从业人员,还包括普通的网络用户。信息报道要公正真实,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尊重个人隐私权等新闻自律内容同样可以成为普通网络用户在进行信息传播时的警示。其次,网络自律不仅包括网络信息传播者在传播信息时自觉控制自己的欲望和情感,进行自我约束,也包括接受信息时自己保护自己免受不良信息伤害。再次,网络自律不像其他社会普通道德规范那样由社会精英自上而下地制定,它是网络用户源自内心的道德需要,重在启迪用户自己管理自己的自觉性。此外,网络的匿名性使得没有恪守道德自律的个人淹没在众人之中,因此,靠个人的自觉和唤起每个人的责任心成为维持网络秩序的致胜法宝。

网络信息传播是以人为中心的,网络自律原则的制定也应该以人为本。自由并不是放纵,也不是摒弃所有限制和束缚。网络自律原则和自律公约并不是仅靠几个团体组织、门户网站发起就能实现的,应该发动整个网络社会,让更多普通网络用户参与制定并自觉维护,让人们在心里建起坚固的闸门,将有碍传播秩序的信息牢牢锁住。

2、传统大众媒体职业自律直接关系网络新媒体自律建设。

职业传播者应以身作则。虽说网络空间是一个消解权威去中心化的社会.但是传统媒体“把关人”的影响仍然存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第十三次调查结果显示,网民们经常通过网络浏览新闻信息,传统媒体和职业传播者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依然起着主导作用。如果职业传播者不顾职业操守,不认真核实或是捏造新闻,大量色情暴力信息,就会让网络用户感到接受信息的自由受到侵害,使他们依葫芦画瓢,随意信息,将道德自律全部抛掷脑后。

因此,传统大众媒体首先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承担的使命、肩负的责任要有明确、清醒的认识。作为媒体进行监督,既不是给司法机关当对立面,也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更不能以“同情弱者”和“社会救助”等名义将一些义务和责任强加到某些个体身上。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8)

似乎是要印证加拿大传播学者麦克卢汉“媒介即信息”的论断.网络媒体自诞生之日起就向传统媒体发起了挑战,将人们带入了一个从未有过的信息交流自由境地。然而,就在人们为自己享有信息自由权振臂高呼时.却发现自己紧握“绝对自由之剑的双手”已经开始“绑架”舆论.强化了外界关于网络“先天真实性不足”的口实。网络媒体的信息传播只有构建适应自身发展的规范,倡导道德自律,才能正确地反映舆论、引导舆论.从而提升网络信息的可信度和网络媒体新闻的权威性。

一、网络技术为信息传播带来空前的自由

卢梭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正是为了打破枷锁,追求这“天赋”的自由.无数有识之士展开过艰苦卓绝的斗争。自约翰·弥尔顿首次提出“出版自由”以来.新闻自由思想随着传播技术的一次次飞跃.逐渐演变成今天的信息交流自由。其主体也由政府、媒介扩大到整个社会公众。纵观人类传播的发展历史,每一次传播技术的突破都以打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为结果,不断拓展人的交流能力,不断提高人类表达的自由度.从而一次次开拓新的生存空间。

以电脑和互联网技术为主体的络媒体融合了三大传统媒体传播功能上的物理性能,以傲然于市的开放度和自由度在现实世界之外创立了一个全新的“虚拟空间”,大众一进入网络空间,个人和组织便能够凭借电脑化的大规模信息交流系统建立多向的相互联系。同一个人或组织既可以是新闻和信息的接受者,也可以成为新闻和信息的传送者.这张分散型的传播巨网中任何一个网结都能够生产信息。在数字化层面模拟和重构了现实社会的网络空间.既保持了物理空间的多纬度和多层次性.又能引导人们进入心灵情感空间的拟像交流。在这里,行为主体是匿名的,于是真相和谎言、事实和虚构的界限被消弭殆尽,匿名信息和发表言论得以实现。从传播学的角度看,网络媒体改变了传统媒体一对多的传播模式,在一对一,多对一,多对多的去中心化传播模式中.普通人发出属于自己的声音。

思想碰撞和意见表达的“海德公园”开始呈现,从Web1.0到2.0,从公共论坛到博客,人人都可以自由地接受新闻信息,自由地传播信息,自由地发表意见。在网络上,每个人都可以是一个没有执照的电视台。

有关克林顿性丑闻的消息就是由美国一个网民在网上公布后,各大媒体才积极介入,使之成为世界舆论焦点而斯塔尔调查报告在网络上的传播.更使得千万网民能够在第一时间完整自由地阅读报告,畅所欲言地表明自己的观点。网络技术为这个虚拟空间带来了以往无法比拟的优势,网络上可以实现真正意义的新闻自由似乎已经来临。

二、网络的“绝对自由”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

近年来,人们逐渐发现在享受信息交流和言论发表自由的同时,为了追求“绝对自由”而深陷各种网络问题的泥潭之中,破坏性信息使网媒似乎又成了个危机潜伏的混乱世界。目前.网络问题大致上可以归纳为隐私、盗版、色情、政策、网络保护等,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能让人们掩盖真实身份自由表达意见,也可以让人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揭露个人信息或篡改记录,对个人信息进行任意扭曲,使个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网络中简便易学的信息复制技术使人们达到了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也使人们在轻而易举获得信息的同时自觉或不自觉地侵犯了别人的知识产权。互动性能使网络成为普通人针对时政或其他敏感问题发表自由、公开、理性言论的阵地.也能使其成为别有用心之人造谣生事,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跳板。

信息的双向交流使得网络信息来源众多.成为名副其实的信息总汇.也正因此而真伪难辨。垃圾信息、虚假信息、色情暴力信息充斥其中.网络成为一个信息大杂烩,“诽谤谩骂”、“知识偷盗”、“黑客入侵”.这一切都是人们破坏了网络空间固有的传播规范所导致的后果。自由与为所欲为只有一线之隔。网络技术为人们营造了虚拟的时间和空间,但是人们的网络行为、网络思维、网络情感却是通过真实的社会互动而客观存在。网络也存在人与人、人与媒介的交往和互动.也会产生一系列的人际关系,也就肯定会存在着协调各种关系的传播规范。在网络空间里,一些人只热衷于自我的绝对自由,而不顾别人的存在和感受,甚至让另一些人深陷危言耸听、虚假诬陷的包围之中。当这些人自己被各种网络问题缠身时就会发现,他们追求的“绝对自由”已沦为了一种形式。网络新媒体在其影响力迅速扩大的同时,其角色功能也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异化,特别是在行使舆论监督功能时,出现了错位和越位,对于政府行政、司法公正和社会风气产生了不良影响,违反了社会主体各司其职的精神,“舆论绑架”时时出现。

网络“舆论绑架”常常给当事人带来道德审判,道德审判相对于司法审判来说显得更为隐蔽,却更值得我们警惕。网络媒介新闻和言论以“社会正义”、“人文关怀”等旗号义正辞严地将新闻人物置于道德的审判台上,甚至是道德的陷阱之中。例如,在此次汶川“5·l2”地震报道中,网络舆论针对万科捐款事件对王石的谩骂和讥讽,以及参照一年一度的财富榜比照捐款数目的多寡,并进而攻击少捐者等在网络上掀起一波又一波热烈“讨论”,一时间“王8的孙子”、“铁公鸡”等针对人身的舆论暴力挟网络自由的威力迅速掀起了针对富人的“舆论绑架”。而传统媒体的随后跟进,让这一“舆论绑架”愈演愈烈。

三、如何避免网络媒体“舆论绑架”现象

“绝对自由”消解了网络的空间优势,为“舆论绑架”提供了温床。如今,采取措施避免“舆论绑架”现象,成为网络媒体的当务之急。

1、网络自由需要网络自律的监护。

网络时代给人类带来的自由是认识到公平和社会秩序的责任的人的自由,让人处于私密空间的同时又置身于公共空间的虚拟社会中,人的自主、个人的意愿得到强调,相应的个人管理个人、自己对自己负责的自律性原则也凸显出高于法律和其他伦理规范的重要性。

与信息传播紧密相关的新闻自律思想以强调媒介道德自律为核心的社会责任论成为防止新闻界滥用新闻自由权利的武器。新闻传媒的道德自律是追求良好传播效果的一条铁律,同样适用于网络社会。在因特网上传播信息是每一个人的自由,但是拥有自由传播信息权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忽视他人的自由权。为了获得信息传播的最大自由度,强调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起自律的义务。

网络媒体自律因网络信息传播活动的特殊性而表现出不同于传统媒体自律的特点。首先,行使和承担自律行为的主体扩大了。网络自律的主体不仅包括网络媒体新闻从业人员,还包括普通的网络用户。信息报道要公正真实,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尊重个人隐私权等新闻自律内容同样可以成为普通网络用户在进行信息传播时的警示。其次,网络自律不仅包括网络信息传播者在传播信息时自觉控制自己的欲望和情感,进行自我约束,也包括接受信息时自己保护自己免受不良信息伤害。再次,网络自律不像其他社会普通道德规范那样由社会精英自上而下地制定,它是网络用户源自内心的道德需要,重在启迪用户自己管理自己的自觉性。此外,网络的匿名性使得没有恪守道德自律的个人淹没在众人之中,因此,靠个人的自觉和唤起每个人的责任心成为维持网络秩序的致胜法宝。

网络信息传播是以人为中心的,网络自律原则的制定也应该以人为本。自由并不是放纵,也不是摒弃所有限制和束缚。网络自律原则和自律公约并不是仅靠几个团体组织、门户网站发起就能实现的,应该发动整个网络社会,让更多普通网络用户参与制定并自觉维护,让人们在心里建起坚固的闸门,将有碍传播秩序的信息牢牢锁住。

2、传统大众媒体职业自律直接关系网络新媒体自律建设。

职业传播者应以身作则。虽说网络空间是一个消解权威去中心化的社会.但是传统媒体“把关人”的影响仍然存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第十三次调查结果显示,网民们经常通过网络浏览新闻信息,传统媒体和职业传播者在信息传播过程中依然起着主导作用。如果职业传播者不顾职业操守,不认真核实或是捏造新闻,大量色情暴力信息,就会让网络用户感到接受信息的自由受到侵害,使他们依葫芦画瓢,随意信息,将道德自律全部抛掷脑后。

因此,传统大众媒体首先要摆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承担的使命、肩负的责任要有明确、清醒的认识。作为媒体进行监督,既不是给司法机关当对立面,也不能越俎代庖,代替司法机关进行审判,更不能以“同情弱者”和“社会救助”等名义将一些义务和责任强加到某些个体身上。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9)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

首先,行使该权利受《著作权法》规范。从立法背景看,在新《著作权法》中,我国是在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和广播权等传播权之外,针对交互性网络传播的特点,在第10条的12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中的一种传播权,权利人可以从该项传播中获得报酬,又是著作权中的一种财产权。因此,权利人在行使该项财产权时,其权利和义务除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规范,还受《著作权法》规范。比如说法人作品超过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就进入公有领域,原权利人就不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就是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时间性的限制。

其次,其权利主体是著作权人及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

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表演者在学理上被界定为邻接权人,也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不局限于著作权人,还包括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表演者两个邻接权人。新《著作权》法第37条第6款,第41条,第10条第12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条对此都有明确规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上,电视台和广播电台没有被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中来。笔者认为,没有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并不损害其应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其制作的他权利人的文学艺术作品时,如被他人在网上公开传播,可以邻接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

第三,该权利是绝对权,同时又受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的权利限制。

绝对权,在法理上又叫对世权,即绝对权的主体一般不必通过义务人的作为就可实现自己的权利,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典型的绝对权,即它是著作权人及两个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是排他性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他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和传播,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绝对权,具有一定垄断性的特点,为实现在保护作者权利、激励创作的基础上,鼓励传播、促进公众对社会智力成果的掌握以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必须在保护创造者个人私益基础上寻求个人与社会公益的平衡,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都规定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条款,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合理使用是指,依法律规定的条件,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比如我国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有:个人学习使用、介绍评论中引用、时事报道中引用、教学目的、执行公务等情形。

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使用人可以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情况下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但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殊保护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复制方式和传播方式变得更为简便、快捷、廉价,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络环境下也很容易遭到侵害。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励其创作与传播作品的积极性,2006年7月1日,我国颁布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特殊的保护。

第一,权利保护的多种措施。《条例》主要从以下方面规定了保护措施:(一)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权利人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二)保护权利人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采取的技术措施(见《条例》第4条)。(三)保护用来说明作品权利归属或者使用条件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见《条例》第5条)。(四)建立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见《条例第14至17条》。并对违反上述保护措施,分别规定了处罚措施(见18、19、23、24、25条)。

第二、网络自由转载权的剥夺。已经发表的作品通常可以自由转载,这本是信息传播行业中的习惯作法。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传播这一新生事物在它突然出现并迅速膨胀的初期,同样延用了这一习惯,并且曾经得到了法律的明文许可:2000年11月22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网络传播权论文篇(10)

传统媒体在网络维权事件传播中扮演的社会角色和表现,就当前情况来看,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以王帅帖案为代表的积极角色;一种以公安局长拐卖民女案为代表的消极角色。

1.王帅帖案中的积极角色

3月份网民王帅在网上个人博客以“河南老农的抗旱绝招”为题的博文,揭露家乡河南灵宝县政府征收农民耕地及征地补偿中的问题,引发网络热议,搜狐等网站将该帖在论坛置顶并放置在网站首页。王帅个人因此被当地政府千里追捕并以诽谤罪拘留。4月初,中国青年报记者经过深入调查采访,对王帅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公开报道,之后又有多家新闻媒体跟进报道,众多媒体纷纷转载和发表评论。媒体的公开报道又引发网络的热议,由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事件。社会舆论的关注,对当地政府形成压力,河南省公安厅长致歉,王帅获得国家赔偿。

在王帅帖案中,传统媒体扮演着积极角色,对网络维权事件深入采访,积极报道和发表评论,传统媒体的介入及其报道也成为网络媒体中的信息源和意见源,引导着网络上信息流和意见流向正确的方向流动。

2.公安局长拐卖民女案中的消极角色

网民“老虎庙”,在街头听信内蒙古农民黄某诉说自己女儿被陕西洋县人大代表、公安局长和村镇领导倒卖,在网上以《人大代表和公安局长勾结一起盗卖民女》为题文字和视频内容,引起网络议论,据陕西洋县政府提供的数据,截至4月24日有60多家网站转载,近万名网民跟帖留言对当地政府指责,言辞激烈。对网络反映的问题,当地政府组织调查,并举办新闻会说明调查结果:黄某捏造事实以图私利,黄某女儿自愿嫁于当地农民,不存在人大代表和公安局长拐卖妇女的事实。传统媒体在新闻会前没有进行调查采访报道,在会后也仅仅报道会内容,并没有深入调查涉及纠纷的各方。因此,在当地政府公布调查结果后,网络上对调查的真实性和权威性质疑之声仍在,对这一事件的社会舆论仍然混沌不清。

在此事件传播中,传统媒体表现消极,由于没有权威、专业的媒体机构提供详细的报道和评论,事实仍然不清,非议不断,网上舆论仍向网络怨气方向发展。

传统媒体应当承担网络维权事件传播中的社会责任

针对自由开放的网络媒体及其传播中的社会责任缺失问题,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作为专业的新闻传播机构,在网络维权事件传播中应扮演积极角色,担负社会责任。

首先,作为党和人民的耳目喉舌,传统媒体应当及时反映社情民意,应如同社会雷达一样,随时注意社会这条大船运行中可能遇到的各种浅滩暗礁。网络维权事件特别是热门事件,理应是传统媒体关注和报道的对象。

其次,目前网站不具备采访资质和能力,网民个人也不具备专业采访能力,传统媒体理应以其专业资质,对网络维权事件进行信息核实、采访调查。

再者,传统媒体相较于网络媒体,信源可信度强,能够弥补新媒体的缺陷。根据传播学者的研究,信源可信度影响传播效果,信源可信度包含两个因素:一个是传播者的信誉,一个是专业性、权威性。在这两方面,传统媒体以其多年的积累,可信度高,传统媒体积极传播准确事实和意见,能够起到好的传播效果。

如何承担网络维权事件传播中的社会责任

在网络维权事件传播中,传统媒体应当并且可以在以下方面积极扮演专业角色、承担社会责任。

首先,核实事实,积极报道。对网络维权事件不能视而不见,逃避媒体的舆论监督责任;也不能网云亦云,不加核实进行转载,成为网络的传声筒,那样极可能造成失实,是违反职业准则的行为。传统媒体对网络中传播的事实,应当履行新闻媒体的职业责任,进行专业采访调查,纠正谬误,消除误解与流言,维护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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