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涉及的法律法规汇总十篇

时间:2023-09-10 14:57:35

工会涉及的法律法规

工会涉及的法律法规篇(1)

对同级所属机构(指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同级的专业主管机关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行政管辖,档案单行法律法规做了一些明确的规定,理论上来说,对此问题已没有再探讨的必要。但在具体的档案行政执法实践中,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行政管辖问题,仍然存在着理解上的偏颇和监管上的空隙。事实上,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由谁监管,并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政策取向问题,有必要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违法行为日益增多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监管乏力”的现象进行反思,以理清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政管辖的基本思路和行政管辖模式的构建。

1 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与存在问题

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行政管辖,实际上是涉及各行政主体行政权、行政管辖权划分的问题。行政管辖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由单行法和程序法赋予;而行政权则是一种实体性权力,由宪法和组织法赋予。[1]

1.1 档案单行法律法规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政管辖权的规定。档案单行法律法规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政管辖权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档案实体法的规定。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根据本专业的管理体制,负责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工作,并受同级和上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2]二是程序法的规定。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档案法的案件,由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必要时,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档案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3]

1.2 两个管辖主体实施行政管辖的差异。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行政管辖涉及两个行政主体:一是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二是同级专业主管机关。从行政管辖的形式和内容上来看,两者是存在差异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行政管辖是全面的,不仅负责对其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督、指导和实施行政许可,同时还具有对其档案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实施档案行政处罚的权力。也就是说,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行政管辖,既是一种职权性权力,又是一种程序性权力。而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行政管辖只限于业务监督、指导和检查,是一种不完全的事务管辖。也就是说,按照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行政管辖只是一种职权性事务权利,不具备档案行政许可和档案行政处罚权。

1.3 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政管辖中存在的问题。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双重负责、双重监督的现有行政管辖形式,形成了宏观方面的统一领导和微观方面的业务管理双管齐下的严格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在设立之初对于规范、推动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发展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两个行政管辖主体之间互不隶属、互不制约,由它们对同一管辖客体进行监督,实践中必然会引发管辖权的冲突,尤其是随着行政监管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其暴露出的缺陷日益明显。

1.3.1 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职责缺乏具体化。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专业主管机关有“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的职责,但对此职责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化的内容范围和措施,导致一些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时无所适从,只能依赖于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专业主管机关的这种惯性依赖,使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的职责形同虚设,成为一纸空文。同时,在实践层面上,监管职责缺乏具体化,也为专业主管机关对其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消极管辖提供了理由空间。

1.3.2 未明确专业主管机关疏于监管的法律责任。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专业主管机关有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职责,但却未规定其不履行监管职责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没有责任承担的职责,既不利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专业主管机关疏于监管职责时的责任追究,更不利于督促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

1.3.3 未明确两个管辖主体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由两个互不隶属的管辖主体对同一客体进行管辖,虽然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两个主体的各自职责,但并未明确二者之间的相互沟通协调机制,这样很容易形成职责的相互推诿。当一方或双方均怠于行使管辖权时,就会造成管辖的漏洞,导致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日常管理处于“真空”状态。

1.3.4 疏于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日常管理。在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实践中,由于两个管辖主体相互依赖对方,管理的随意性较大,日常监管经常处于“真空”状态。一方面,由于专业主管机关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惯性依赖,加之缺乏对其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追究,其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要么是不管不问,要么是以不具备档案行政处罚权为由,将监管责任全部推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另一方面,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由于监管面大,人员有限,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要么是蜻蜓点水、走马观花,要么是以专业主管机关负有监管职责为由,将其推给专业主管机关。至于专业主管机关是否行使监管职责,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则很少跟踪监督。这种由两个管辖主体之间的相互惯性依赖所形成的监管“真空”,正是导致当前大量档案违法行为发生和监督、查处不力的最直接原因。

1.3.5 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力。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有监督、指导的职责;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有监督、指导和依法查处其档案违法行为的职责。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虽如此规定,但实践中许多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违法、违规行为却未受到惩处。查处不力,除有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疏于监管,没有或不能及时发现其档案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不具体等原因外,更重要的原因是专业主管机关因涉及自己部门利益,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惩处不予支持;或者是对发现的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向档案行政管理机关通报,从而导致其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受到相应的惩处。

2 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管辖权划分的考察维度及理论依据

2.1 两个监督机关监督的差异性――管辖权划分的横向考察维度。按照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督、指导,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与专业主管机关共同管辖。从传统的角度来看,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是宏观和总体性的,是主管。专业主管机关的监管是个别和具体的,是分管。分管在主管的监督指导下行使监督管辖权,主管在行使监督管辖权时也需要分管的支持与配合,不能代替分管。[4]但是,如果考虑行政监管体制改革和管辖权设置应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的话,在划分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管辖权时,就应该从二者在监管目标与任务、时间、基本手段及方法,权力、程序与频率,专业性及独立性等六个方面的内核性差异来考虑,因为这些差异决定了由谁管辖更符合行政监管体制改革的要求,更符合行政管辖权设置的行政效率原则,也因此成为考察二者管辖权划分的横向考察维度。

2.1.1 监管目标与任务。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总体而言更关注于档案作为一种信息资源的形成、积累与统一管理,并且此目标明确地优于其他目标。专业主管机关则更多地关注于档案作为一种信息的应用和节约管理成本,甚至将档案工作作为专业工作的组成部分,容忍档案信息的分散状态存在。在监管重点上,专业主管机关多注重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个别行为的监督和矫正上,而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则倾向于保证档案信息资源整体完整性构建和档案工作整体目标实现的整体制度设计和纠正上。

2.1.2 监管时间。专业主管机关的监管多是一种事先、事中的持续性的干预行为,而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通常是事后的干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专业主管机关的事先、事中监管,更有利于改变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为的不确定性,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减少档案违法行为的发生,弥补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事后监管的不足。

2.1.3 监管手段和方法。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是以落实档案法律法规规定,排除或者矫正不利因素和违法行为的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管目标的实现。专业主管机关的监管是在将档案事务作为业务工作环节的前提下,把目标要求纳入各业务工作环节,以直接介入业务工作各环节管理的形式来确保监管目标实现。二者相比来说,专业主管机关的监管手段和方法更直接,效果更佳。

2.1.4 监管权力、程序与频率。按照组织原则,专业主管机关是所属机构的直接上级,在监管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上比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拥有更广泛的权力。其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程序已纳入各业务环节,更直接具体,更具有操作性。同时,由于专业主管机关将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纳入了各业务环节,其监管的主动性、频率与细微度上也高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更重要的是能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持续监管。

2.1.5 监管的专业性。相对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而言,专业主管机关的专业性体现在对其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非常了解,而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了解只限于与档案法律法规相关的一般性知识,特别是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各工作环节档案的形成、流转、积累、管理、利用情况非常熟悉,其实现有效监督管理的优势非常明显。

2.1.6 监管的独立性。如前所述,专业主管机关由于是所属机构的直接上级,在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实施监管时,出于部门利益因素的考虑,更易受到所属机构不利因素的影响。而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是全局性的,则很少会受到同级所属机构不利因素的影响,其独立性更强。

上述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与专业主管机关监管职能的差异,决定了其各自作用范围的理论必然性,因此,在判断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究竟由谁监督管辖时,就要充分考虑其职能差异,以实现监管成本和监管成效的最佳结合。

2.2 专业法律法规涉及档案事务的完善与适用原则――管辖权划分的纵向考察维度。“分级管理”就是充分发挥各专业主管机关的专业管辖优势、特性和能动性,做好专业主管机关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自律和监管。“分级管理”的前提,是各专业主管机关依据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精神,完善并积极地实施本专业涉及档案事务的法律法规。专业主管机关只有具备完善的涉及档案事务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有效地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进行自律和监管,才能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然效果。

在专业主管机关具备完善的涉及档案事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后,如其所属机构违反专业法律法规中涉及档案事务规定的义务时,是否也同时构成违反档案单行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义务?是适用其专业法律法规或是档案单行法律法规呢?按照行政法学“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其专业法律法规,由其专业主管机关行使行政管辖权。因为这些特别法和特别法律规范条款对各专业领域档案违法行为的惩处、行为描述和条款适用更高、更具体,更易于操作。也就是说,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豁免适用档案单行法律法规是为了对其适用更高、更严的管制,而不是为了逃避档案单行法律法规的管辖,因为专业法律法规中涉及档案事务的规范已符合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和原则,并高于档案单行法律法规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划分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与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管辖权时,应将专业法律法规涉及档案事务的规范是否完善与适用作为划分的纵向考察维度。

2.3 对档案法律法规的贯彻程度――管辖权划分的个别考察维度。如前所述,当专业主管机关具备涉及档案事务的完善的法律规范时,其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应适用专业法律法规,由专业主管机关管辖。但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实践中,还应考虑专业主管机关对档案单行法律法规的贯彻程度。由于我国法律法规立法的多元性,专业主管机关出于部门和专业利益的需要,在制定和实施具体的方针政策时,难免会过多地考虑本部门、本专业的利益,设置一些垄断或者限制性条款。这就需要在确保“分级管理”的前提下,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涉及国家档案资源建设总体目标,如档案的流转与定期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无歧视利用等方面保留排他性的管辖权,最次也要保留在这些方面的共同管辖权。现实中,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与建设专业主管机关有关建设业务档案流转、移交的争议,已充分证明了保留某些关键事项管辖权的重要性。

3 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政管辖的模式构建

综合上述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政管辖权划分的横向、纵向和个别考察维度,结合当前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政管辖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管辖,应摒弃以“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为主,专业主管机关为辅”的共同管辖模式,构建以“专业主管机关优先管辖为主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有效介入”的共同管辖模式,以利于“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违法行为日益增多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监管乏力”矛盾的解决。

3.1 专业主管机关优先管辖为主。如前所述,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进行行政管辖的最佳状态,是专业主管机关在专业法律法规中纳入促进档案事务合法、合规发展的规范,并由专业主管机关发挥其专业力量进行持续性的监管。这种最佳状态,是由前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与专业主管机关监管的内核性差异所决定的,有其合理、合法性。但这种最佳状态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就是专业法律法规中涉及档案事务的法律规范的完善,构建起了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详细义务和监管计划,并足以为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管理目标的实现提供保障。具体来说,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优先管辖为主时,专业主管机关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优先管辖为主,必须在档案和其他专业法律法规中明确、直接、具体地规定。目前,档案单行法律法规中由专业主管机关“监督、指导所属机构档案工作”的规定太笼统,既不能表明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以专业主管机关为主,拥有优先管辖权,也没有排除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其涉及档案事务的优先管辖,容易造成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消极管辖,形成管辖空隙。二是专业法律法规中涉及档案的违法行为有不与档案单行法律法规立法旨意相违背的具体规范性条款,并有对具体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相关责任性规定。三是专业法律法规对涉及档案违法行为的相关规范已完善,能够制止和防范所属机构档案违法行为的发生,并为所属机构档案工作发展提供制度保证。专业主管机关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项条件时,才能拥有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优先管辖权。

3.2 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有效介入。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优先管辖为主,并不是无原则地排除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一般管辖权。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在专业主管机关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对档案违法行为处理有失偏颇,或者其专业法律法规和具体行政行为与档案单行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主旨相违背时,就应启动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有效介入机制,发挥档案单行法律法规的一般性规范作用。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有效介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定期对专业主管机关的监管情况实施执法监督检查。二是行使对查处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违法行为的督办、交办职责。三是对同级所属机构重大档案违法案件的直接查处。四是对专业法律法规中与档案单行法律法规立法精神与主旨相违背的规范,启动行政协商机制或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3.3 建立共同管辖的沟通协调机制。要实现以“专业主管机关优先管辖为主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有效介入”共同管辖模式的有效运作,还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相互沟通协调机制,而且这一机制必须在双方或者至少在档案行政程序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规定。至于沟通协调机制的具体形式与内容,可参照《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十八条,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与专业主管机关双方视具体情况确定。

4 结束语

从文献检索情况看,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文献研究成果可供借鉴。笔者提出的上述最佳管辖模式,虽是一己之见,但无论从理论或实践上来说,都是可行的。为实现上述最佳管辖模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先行一步,在专业主管机关不具备上述条件时,通过修订档案单行法律法规,以赋权的形式,倒逼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使优先管辖权。一是在档案单行法律法规中规定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具体职责与任务。二是具体规定专业主管机关不履行其监督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是在档案单行法律法规中增加专业主管机关依照相关条款,对所属机构档案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利,使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管辖,既符合职权性要求,又符合程序性要求。四是在档案行政程序法律法规中明确双方沟通协调机制的形式与内容,便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专业主管机关行使行政管辖权情况的监督与管理。

本文为2013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依法治档研究》(项目编号:13BTQ068)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1]肖登辉.行政管辖略论[J].长沙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46~49.

[2]参见《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各省、直辖市《档案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各级政府组织法、条例及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机构三定方案”等。

工会涉及的法律法规篇(2)

一、引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吸引了不少外资企业来华投资,而且还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入境就业。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还将大力开展引进国外人才智力工作,这都为推动我国经济建设起着积极的作用。

   与此同时,涉外劳动争议纠纷呈现了上升趋势。据上海市媒体报道,自2004年初至2005年4月底,上海工会系统法律机构共为8100余名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提供了法律服务,其中仲裁、诉讼及非诉讼调解劳动争议案件331起,处理来信298件,法律咨询6200余人次。

   从进入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的纠纷来看,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通常涉及问题的焦点是应当适用那一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以及在解决此类纠纷时,中国的劳动法对这些雇员是否适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是否只能适用中国的《劳动法》等。目前,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是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犹豫不定,究其原因是因为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有效的调整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事关系:(一) 民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国际组织、外国国家; (二) 民事关系一方的住所、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 民事关系的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标的物移转越出一国国界;(四) 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由此可以推论得出涉外劳动关系表现形式有: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雇用中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外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而形成的关系。

   可见,涉外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之一具有涉外因素时的劳动关系。

三、我国现行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的规范

   由于我国《合同法》、《劳动法》等基本法律并未设立涉外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故司法实践中,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如何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确定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处理方式。

(一)涉外劳动合同纠纷只能适用我国的《劳动法》

这一观点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如下:

1、我国《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因此,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的各项规定,从事劳动和工作,其劳动合同的订立与签订、工作时间与休假、工资和社会保险与福利等等均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办理。

2、根据我国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联合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与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3、根据1994年2月21日劳动部颁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内地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4、我国《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这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涵盖《劳动法》及《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因此,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制于我国劳动法。

(二)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合同及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以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否有效;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应当在综合分析整个案件的基础上,适用与劳动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这一观点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如下:

1、我国《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外国人之间缔结的劳动合同显然属于涉外劳动合同,应当受《合同法》调整。

2、《合同法》中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虽然与《劳动法》中的规定相抵触。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很显然,在涉外劳动合同问题上,《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优先于《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

至于其他的规定,如《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均为行政法规或规章,其法律效力层次低于《合同法》,当两者不一致的时候,后者优于前者 。

 (三)两种观点分歧的核心问题是中国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时能否适用外国法

涉外劳动合同有其特殊性,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或双方通常为外国人,或合同的缔结地或履行地在外国,当事人选择的诉讼地或仲裁地往往带有一种偶然性,如果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一味地坚持适用法院地法,不仅会降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质量,而且会影响劳动力自由流动,影响多边国际合作的发展。

   因此,在不违反本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适用外国法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四、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和实践

   纵览国际立法和实践,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各国立法具有如下特点:

(一)、有限度地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在一定的范围内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处理涉外合同纠纷不仅符合合同的本意,而且能使当事人预见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有利于明确和稳定合同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有利于涉外合同争议的迅速解决。

   目前,许多国际条约都视其为处理涉外合同纠纷的首要原则。

(二)、在缺乏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优先考虑适用劳务实施地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涉外合同的法律,或因违反法院地国家法律中对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使得当事人的选择归于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各国法律通常规定该合同适用与该合同有一定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并且,在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劳动者享受最完善的劳动保护措施等政策的影响下,许多国家及国际公约规定在如果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应当适用劳务实施地国家的法律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因为相比较其它的因素,劳动者为履行合同从事劳务的国家以及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地法律通常是当事人.熟悉的或应当熟悉的法律,是与劳动合同有比较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该法律有利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在解决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时占有重要地位

   劳动合同相比一般合同有其特殊性,劳动者在劳动期间的职业安全、健康保障、工作时间、公共休假、最低报酬、妇女、儿童、残疾人权益等问题均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的公共秩序,因此,许多国家在劳动法中对上述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并赋予其强制力,规定在其境内履行的劳动合同必须遵守该国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该国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得以实现。 五、关于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的建议

   对比国外的立法和实践,不难看出我国在涉外劳动合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不难理解为什么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理论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那么大的分歧。这种现状如果不改变,不仅将影响司法部门公正地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对营造一个开放的、公正的、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吸引海外人才会产生消极影响。根据我国实际,如何完善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劳动合同法》,并在其中以专章形式规定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多年来我国《劳动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之间的关系未理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劳动合同纠纷。同时,非常遗憾的是,《劳动法》作为一个基本法律,未设立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本人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当是《劳动法》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则是《劳动合同法》必不可少的章节。实践中涉外劳动争议较为常见且关系复杂,故建议在劳动合同法中专列一章规范涉外劳动关系。

   至于具体的《劳动合同法》以及《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文的指定,则应承袭我国传统原则,并根据我国实际,吸纳行之有效的国际惯例,以适应当前劳动力流动加剧的趋势。

   总之,应当明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的重要地位,允许当事人在解决纠纷前的任何时候,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或选择无效,应当适用合同中规定的雇员实施劳务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与此同时,还应当对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做出明确的限制,以保证雇员享有有关国家法律中对劳动者的强制性保护措施。

(二)、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部门准确理解我国《合同法》、《劳动法》及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在《劳动合同法》以及《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制定之前,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实践部门准确理解我国《合同法》、《劳动法》及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其实,早在1985年,全国人大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涉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就做出了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指出,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但是,根据1999年《合同法》第4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16日颁布的废止1999年底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原依据《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做出的司法解释已不再适用。

   在无法立即修改《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制定之前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部门准确地适用我国《合同法》、《劳动法》,是目前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适用法律原则的一条有效途径。

(三)、考虑制定《国际私法法典》,以适应我国涉外民事关系发展的需要

   我国目前的国际私法采取了分散立法的方式,国际私法规范散见在不同的法律之中,这样难免出现法律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例如,《合同法》规定法院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处理涉外合同纠纷。但是《劳动法》明确规定其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非法典式的分散立法方式造成已制定的国际私法规定缺乏系统性,存在矛盾和冲突,而且许多国际私法中的一般问题在法律中成为空白。除此之外,一些现行的国际私法规则简单、抽象,缺乏操作性。

因此,可以考虑制定我国的《国际私法法典》,以适应我国涉外民事关系发展的需要。

六、结语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创造一个健全的法制环境是应对加入wto的挑战所面临的重要任务之一。完善我国调整涉外劳动合同关系的立法,是法制的需要,也是稳定涉外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我们的立法者应当为此加倍努力。

参考文献

[1] 论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单海玲,2003年4月

工会涉及的法律法规篇(3)

一、引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吸引了不少外资企业来华投资,而且还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入境就业。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还将大力开展引进国外人才智力工作,这都为推动我国经济建设起着积极的作用。

与此同时,涉外劳动争议纠纷呈现了上升趋势。据上海市媒体报道,自2004年初至2005年4月底,上海工会系统法律机构共为8100余名外商投资企业的员工提供了法律服务,其中仲裁、诉讼及非诉讼调解劳动争议案件331起,处理来信298件,法律咨询6200余人次。

从进入仲裁、诉讼等司法程序的纠纷来看,涉外劳动合同纠纷中通常涉及问题的焦点是应当适用那一个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以及在解决此类纠纷时,中国的劳动法对这些雇员是否适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是否只能适用中国的《劳动法》等。目前,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是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犹豫不定,究其原因是因为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有效的调整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事关系:(一) 民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国际组织、外国国家; (二) 民事关系一方的住所、经常居住地或者营业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 民事关系的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标的物移转越出一国国界;(四) 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由此可以推论得出涉外劳动关系表现形式有: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外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雇用中国人在中国工作、外国公司在华代表处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外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外国人在中国工作、中国公司雇用中国人在外国工作而形成的关系。

可见,涉外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之一具有涉外因素时的劳动关系。

三、我国现行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的规范

由于我国《合同法》、《劳动法》等基本法律并未设立涉外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故司法实践中,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如何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确定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处理方式。

(一)涉外劳动合同纠纷只能适用我国的《劳动法》

这一观点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如下:

1、我国《劳动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我国的《劳动法》。因此,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的各项规定,从事劳动和工作,其劳动合同的订立与签订、工作时间与休假、工资和社会保险与福利等等均应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办理。

2、根据我国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联合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应与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3、根据1994年2月21日劳动部颁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内地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4、我国《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这里,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涵盖《劳动法》及《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因此,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制于我国劳动法。

(二)首先应当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合同及处理合同争议应当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以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协议是否有效;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法律,应当在综合分析整个案件的基础上,适用与劳动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这一观点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如下:

1、我国《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外国人之间缔结的劳动合同显然属于涉外劳动合同,应当受《合同法》调整。

2、《合同法》中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虽然与《劳动法》中的规定相抵触。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很显然,在涉外劳动合同问题上,《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优先于《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

至于其他的规定,如《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均为行政法规或规章,其法律效力层次低于《合同法》,当两者不一致的时候,后者优于前者 。

(三)两种观点分歧的核心问题是中国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争议时能否适用外国法

涉外劳动合同有其特殊性,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或双方通常为外国人,或合同的缔结地或履行地在外国,当事人选择的诉讼地或仲裁地往往带有一种偶然性,如果在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一味地坚持适用法院地法,不仅会降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质量,而且会影响劳动力自由流动,影响多边国际合作的发展。

因此,在不违反本国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适用外国法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四、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和实践

纵览国际立法和实践,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各国立法具有如下特点:

(一)、有限度地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在一定的范围内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处理涉外合同纠纷不仅符合合同的本意,而且能使当事人预见其法律行为的后果,有利于明确和稳定合同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有利于涉外合同争议的迅速解决。

目前,许多国际条约都视其为处理涉外合同纠纷的首要原则。

(二)、在缺乏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优先考虑适用劳务实施地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涉外合同的法律,或因违反法院地国家法律中对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使得当事人的选择归于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各国法律通常规定该合同适用与该合同有一定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并且,在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确保劳动者享受最完善的劳动保护措施等政策的影响下,许多国家及国际公约规定在如果劳动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应当适用劳务实施地国家的法律和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因为相比较其它的因素,劳动者为履行合同从事劳务的国家以及雇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地法律通常是当事人.熟悉的或应当熟悉的法律,是与劳动合同有比较密切联系的法律,适用该法律有利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在解决劳动合同争议纠纷时占有重要地位

劳动合同相比一般合同有其特殊性,劳动者在劳动期间的职业安全、健康保障、工作时间、公共休假、最低报酬、妇女、儿童、残疾人权益等问题均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的公共秩序,因此,许多国家在劳动法中对上述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并赋予其强制力,规定在其境内履行的劳动合同必须遵守该国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该国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得以实现。 五、关于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法律的建议

对比国外的立法和实践,不难看出我国在涉外劳动合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不难理解为什么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理论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那么大的分歧。这种现状如果不改变,不仅将影响司法部门公正地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对营造一个开放的、公正的、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吸引海外人才会产生消极影响。根据我国实际,如何完善涉外劳动合同立法,特提出以下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劳动合同法》,并在其中以专章形式规定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多年来我国《劳动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之间的关系未理顺,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劳动合同纠纷。同时,非常遗憾的是,《劳动法》作为一个基本法律,未设立涉外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本人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当是《劳动法》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则是《劳动合同法》必不可少的章节。实践中涉外劳动争议较为常见且关系复杂,故建议在劳动合同法中专列一章规范涉外劳动关系。

至于具体的《劳动合同法》以及《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文的指定,则应承袭我国传统原则,并根据我国实际,吸纳行之有效的国际惯例,以适应当前劳动力流动加剧的趋势。

总之,应当明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的重要地位,允许当事人在解决纠纷前的任何时候,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或选择无效,应当适用合同中规定的雇员实施劳务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与此同时,还应当对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做出明确的限制,以保证雇员享有有关国家法律中对劳动者的强制性保护措施。

(二)、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部门准确理解我国《合同法》、《劳动法》及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在《劳动合同法》以及《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制定之前,可以考虑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实践部门准确理解我国《合同法》、《劳动法》及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其实,早在1985年,全国人大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涉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就做出了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明确指出,涉外劳动合同纠纷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的法律。但是,根据1999年《合同法》第4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16日颁布的废止1999年底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原依据《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做出的司法解释已不再适用。

在无法立即修改《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制定之前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指导司法实践部门准确地适用我国《合同法》、《劳动法》,是目前处理涉外劳动合同纠纷时适用法律原则的一条有效途径。

(三)、考虑制定《国际私法法典》,以适应我国涉外民事关系发展的需要

我国目前的国际私法采取了分散立法的方式,国际私法规范散见在不同的法律之中,这样难免出现法律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例如,《合同法》规定法院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处理涉外合同纠纷。但是《劳动法》明确规定其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缔结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劳动法》的规定。非法典式的分散立法方式造成已制定的国际私法规定缺乏系统性,存在矛盾和冲突,而且许多国际私法中的一般问题在法律中成为空白。除此之外,一些现行的国际私法规则简单、抽象,缺乏操作性。

因此,可以考虑制定我国的《国际私法法典》,以适应我国涉外民事关系发展的需要。

六、结语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创造一个健全的法制环境是应对加入wto的挑战所面临的重要任务之一。完善我国调整涉外劳动合同关系的立法,是法制的需要,也是稳定涉外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我们的立法者应当为此加倍努力。

参考文献

[1] 论完善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单海玲,2003年4月

工会涉及的法律法规篇(4)

提高职工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是加强和规范涉河建设项目管理的前提条件。积极组织职工参加相关的水法规和涉河项目建设管理规定的学习培训,通过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和巩固职工的业务能力,运用法律手段实施管理,做到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

2.加大宣传力度

广泛深入地开展水法规宣传工作,争取建设单位的理解和各级政府领导的重视和支持,是实现涉河项目有效管理的重要途径。在宣传中,要做到广泛和深入的有机结合,充分利用“世界水日”、“中国水周”、水法宣传月、广播、电视、媒体等途径广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加大水法律法规宣传力度,面向社会普及水法律法规知识,使社会各界了解涉河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和审批程序,定期和不定期巡查走访,主动了解涉河建设项目动态,提供良好的服务。

3.加强监督管理

加强涉河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是河道管理单位的重要职责,也是规范涉河项目管理的重要环节。涉河建设项目能否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施工,建设单位能否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重在加强项目的监督管理,河道管理单位应制定可操作的涉河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提出建设项目各阶段的管理要求。在工程开工前、施工过程中以及竣工验收等不同阶段要对照涉河项目的管理内容,逐项检查监督,严抓落实,并做好相应的记录。严格落实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巡查制度、防洪影响处理工程“三同时”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

4.加大查处力度

河道管理单位要与当地水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协调沟通,明确职责分工,共同承担起涉河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加大日常巡查力度,建立涉河项目台账,对各类违章项目建设做到及早发现、及时处理,对违法涉河建设行为,坚决制止、清除或督促完善审批、开工等手续,切实做到严防死守,依法严处。

二、建议

1.提高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影响力

涉河建设项目管理是水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责,其重要意义在于保障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以及涉河建筑物的防洪安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单位应加强宣传,让各行业了解涉河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程序,明确违章违规建设行为的法律责任,逐步提高水工程及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河建设项目管理在社会各界的影响力。

2.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理解和支持

各基层管理单位要积极主动地向地方政府解释水法规的相关规定,提高相关领导对水工程管理重要性的认识,争取地方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变被动为主动,把事后管理变为事前管理,引导各种涉河活动依法、有序、文明开展。促使建设单位主动办理审批手续,完善涉河影响处理施工、验收等工作。

3.涉河工程技术论证纳入立项阶段

借鉴其他影响处理工程经验,如水土保持、环境保护等,将涉河影响处理工程技术论证纳入可行性研究或立项阶段,工程所需经费作为独立费用的一部分列入工程概算投资,避免工程立项后再进行涉河影响工程技术论证、审查审批及经费的申报等。

工会涉及的法律法规篇(5)

区政府法律顾问应在其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务等法律专业领域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第三条区政府法律顾问由区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拟聘人选,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区政府研究确定。

第四条区政府法律顾问每届任期两年,根据考核情况决定是否续聘。

第五条区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区政府下列涉法事务:

(一)对区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法律意见或专项法律论证;

(二)参与区政府重大招商引资、重大投资、采购、国有资产处置项目谈判等活动,参与草拟、审查以区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文本;

(三)受区政府委托,就政府的重大决策和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件进行法律论证或参与协调处理;

(四)参与重要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咨询论证;

(五)对涉及区政府的诉讼、仲裁、复议案件,根据指派予以;

(六)向区政府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协助区政府进行法制教育宣传;

(七)及时为区领导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参与区领导接待工作;

(八)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它涉法事务。

第六条区政府法律顾问根据区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的安排,参与处理区政府部门下列重大涉法事务:

(一)审查以区政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外签订的重要合同文本;

(二)配合区政府部门协调处理群体性纠纷;

(三)为区政府部门重大招商引资、重大投资、采购、国有资产处置等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或参与谈判工作;

(四)其他需要提请区政府法律顾问研究处理的区政府部门重大涉法事务。

第七条下列区政府部门的涉法事务不属于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范围:

(一)属于区政府部门日常性工作范围;

(二)由区政府部门负责起草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阶段的研究论证;

(三)以区政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复议、仲裁案件的。

第八条区政府涉法事务由区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统一安排区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研究,出具法律意见。

第九条区政府各部门重大涉法事务需要区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的,应向区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提供的材料应括部门法制机构的初步审查处理意见。

区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审查后确认属于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范围的,统一安排区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

第十条区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安排区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涉法事务,应统筹考虑专业特长,合理、均衡安排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区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二)在处理涉法事务时,获得全面、必要的信息资料;

(三)获得适当的服务津贴。

第十二条区政府法律顾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维护区政府合法权益、形象和声誉;

(二)合理安排工作时间,确保按时完成规定任务;

(三)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四)不得以区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与之无关的事务;

(五)不得泄露工作中接触的秘密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六)与所处理的区政府及区直部门涉法事务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区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涉法事务,一般应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应引据法条、阐述法理,说理详实,意见明确。

第十四条区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区政府法律顾问列席区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及其他工作会议。

第十五条区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应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等,组织开展培训、交流、评优、联谊等活动,提高区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区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处理涉法事务,应如实建立工作档案,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意见、建议,并于每年十二月底向区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报送当年工作总结。

第十七条建立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制度。区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应对区政府法律顾问进行日常工作考核和任期工作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向区政府提出续聘或解聘建议。

区政府法律顾问在任期内,不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有违规行为的,区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应对其进行约谈;约谈后仍不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或有违规行为的,区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应提出解聘建议。

区政府法律顾问在任期内的工作中存在过错造成不利后果的,区政府办公室(法制办公室)应提出解聘建议。

工会涉及的法律法规篇(6)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并称为当今国际社会的三大公害;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也已成为一个新的社会焦点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实践情况的分析,查找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哪些问题,进而提出改进建议。

一、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现状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在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因此,在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规定的未成年人意指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或触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且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是本文中的涉罪未成年人。

据统计,2014年,海南省某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审查案件64件117人,有99名涉罪未成年人获得辩护律师辩护,其中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有33人,另有66名涉罪未成年人通过法律援助获得辩护。这117名涉罪未成年人中,其中18名涉罪未成年人属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但移送审查时已满十八周岁而未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通过以上数据可知,获得律师辩护的99名涉罪未成年人中,法律援助的占比66.7%,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占比33.3%。

二、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中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指定辩护律师责任心不强,法律援助制度公信力下降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法律援助的补贴较低,使得部分辩护律师工作积极性较低。部分律师收到指定辩护函后,草草会见涉罪未成年人,也不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案卷,当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让其出具法律意见时,其便根据《提请批准逮捕书》或《意见书》中涉罪未成年人的资料和犯罪事实做出一份简单的法律意见书,随意写上几条该涉罪未成年人属于从犯、在校学生、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的情节。部分指定辩护律师在庭审时,当法官询问其对证据的意见时,往往一句“没意见”就应付了事,在发表辩护意见时也是套路化地说几句敷衍一下。

指定辩护律师以上种种“怠工”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被辩护的涉罪未成年人及其家属对指定辩护律师不信任,渐渐的本应受到社会广泛赞扬的法律援助制度失去了公信力,使得社会上很多人对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产生怀疑。

(二)案件办理过程中更换辩护律师的情况多发

根据我国司法部于2004年下发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律师每年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但现实中有些律师案件较多或者嫌弃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太少而将法律援助案件交给年轻律师办理,其只出庭宣读法律意见;有的辩护律师只办理侦查、审查、审判三个阶段中的一个来应付规定;还有部分辩护律师因其他事务与开庭时间冲突,便让法律援助中心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参加庭审。

以上这些情况使得参加庭审的辩护律师根本就不了解案情,以至于庭审时,辩护律师只是走过场。

(三)对指定辩护律师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和《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辩护,但是以上三个文件都未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的具体内容及辩护的内容以及对援助律师工作如何进行监督考核。在司法实践中,指定辩护律师不知道自己的具体工作职责有哪些,由于缺乏监督管理,部分律师疏于履行职责,使得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三、问题存在的原因

(一)法律援助资金来源单一,指定辩护律师补贴较低,挫伤了其办案积极性

现在我国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家财政拨款,虽然一些基金会和企业、社会组织也捐助一些,但总体数量不大,无法满足实际需求。据来自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虽然法律援助拨款每年的总数不少,但平均到每个案件来说指定辩护律师获得的办案补贴就很少。虽然近几年法律援助的补贴有所上升,但幅度有限。据报道,2013年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将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由原来每件600元至1000元调整为每件800元至1200元。[1]

律师群体没有固定工资,都是靠办案费用作为生活来源,这就决定了律师办案必将报酬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不但办案补贴少,有时还要等很长时间才能领到补贴。因此,法律援助律师办案积极性一般不高。

(二)部分律师社会责任感不强,职业素养不够

部分律师拜金主义思想较重,缺乏为群众服务的社会责任感,职业素质不够,在办理案件时,以办案报酬作为其衡量案件重要性的首要甚至唯一标准,对报酬多的案件用心办理,对报酬少的法律援助案件不屑一顾,即使因为强制性规定,每年要承担一些法律援助案件,也都是随意应付,或交给年轻律师去办理,而部分年轻律师只是拿法律援助案件“练手”,并不认真负责。

(三)立法不完善,法律援助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对辩护律师的监督

我国对刑事诉讼法律援助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中都有规定,但都属于原则性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辩护律师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行业标准,也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管部门和监督考量措施。

四、完善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一)建立专项基金,提高补贴标准,提高辩护律师积极性

涉罪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发展皆不成熟,很多涉罪未成年人犯罪是因其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所致,因此涉罪未成年人具有思想较为单纯、多为初犯和偶犯、犯罪后易改正的特点,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应加大帮扶力度,其中措施之一就是设立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并保障经费充足。在办案经费来源方面,除财政拨款外,还应广泛接纳社会慈善机构、企业的捐助,同时制定措施,通过罚款或赔偿制度来补充专项基金的缺口,即经审查后发现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有能力聘请律师而未聘请的,法院应判决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支付法律援助费用或根据情况处以罚款,用以弥补专项基金的不足。[2]

同时,国家应制定法规,提升指定辩护律师的办案补贴并要予以及时发放;鼓励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在国家标准之上增加办案补贴的数额,用以提升指定辩护律师的积极性。

(二)加强律师职业素养培训,探索设立专职法律援助律师

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加强对律师群体的职业素养培训,增强律师的社会责任意识。我国律师资源分布不平衡,各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用网络或集中进行职业培训。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涉罪未成年人专职法律援助律师队伍,挑选一批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备一定心理学、社会学知识、法律素养较强的律师组成,并进行专门培训。这些专职律师也办理其他案件,但要优先办理涉罪未成年法律援助案件,政府适当提高对专职律师的办案补贴。这样,在不耽误专职律师收入水平的情况下,也保障了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专业性。

(三)完善立法,建立监督考核机制,提升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质量

国家对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专门立法,出台相关法规或条例,将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细致化,并规定对指定辩护律师的监督和考核机制,以提升辩护质量,有效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监督机制可分为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指定辩护人办案积极性及提供法律意见水平进行评判,以及涉罪未成年人对指定辩护律师辩护水平的评判,以求监督的广泛性和公平性,之后由司法行政部门对指定辩护律师每年的指定辩护案件都进行考核,考核的成绩与其律师年审情况挂钩。

(作者单位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工会涉及的法律法规篇(7)

中图分类号:D6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4-0259-03

法制宣传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我所在单位(以下称“单位”)历年来都十分重视普法工作,把它作为提升企业管理水平,提高职工素质的重要手段。经过多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单位已经实现了依法治企、依法经营、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运行机制和保障体系,建立起了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在法制宣传教育过程中,经过多年的探索与实践,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色,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获得了同行的好评,得到了领导的肯定。

一、加强制度建设、构建制度体系

涉法规章制度,是依法经营的保障,是依法治企的基础。加强涉法规章制度建设,可以推进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确保各项工作正常、高效、有序运转。单位在总结、提炼、借鉴、吸收的基础上,制定了《法律事务管理办法》、《合同管理办法》、《合同专用章管理使用办法》、《企业工商登记内部管理办法》、《诉讼案件管理办法》、《外聘法律顾问聘用管理办法》等十几项涉法规章制度。这些涉法规章制度的出台,明确了领导、部室、单位在办理法律事务工作中的权限、程序、职责,形成了严密的制度体系和业务流程。在实际工作中,从领导到职工,从总部到基层单位都严格落实规章制度,强化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做到了有章必依、照章办事,起到了制度规范管理的作用。

2008年初,为充分发挥涉法规章制度的指导性,方便职工学习、查阅、执行,让规章制度入脑入心,让规章制度变成职工的自觉行动,单位把涉法规章制度汇编成册,发放到有关部室和基层单位。

二、创办普法刊物――《政策法规信息》

要想提高职工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必须让职工比较容易地了解国家法律法规,跟上国家法制进程步伐。为此,单位创办了《政策法规信息》,跟踪国家立法动态,及时登载国家新出台法律法规。在登载法律法规时,不仅登载条文,更登载法律法规出台的背景、目的、意义以及对企业的影响,方便职工更快、更好、更容易地了解、消化、吸收新出台法律法规,把法律法规精神实质潜移默化为自己的思想意识,自觉把新出台法律法规运用到实际工作中。

三、法律培训多层次、多角度、多方面、多手段

依法治企涉及企业方方面面、涉及企业所有环节、涉及企业所有职工,依法治企的基础工作是全员学法、全员懂法、全员用法。学法、懂法、用法的关键是法律培训。单位十分重视法律培训,从多层次、多角度、多方面,采取多种手段,加强法律培训。在总部层面,每年组织两次有关人员外出培训,聘请国内知名专家来单位举办培训班,经常安排单位法律顾问到各基层单位举办法律知识讲座;在所属单位层面,每月举办大型法律培训活动,邀请省市知名专家、单位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培训;在区队(车间)班组层面,利用每周区队会议时间进行法律学习。

各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不同,普法内容各有侧重。单位总部,以公司法、证券法、安全生产法、劳动法、环保法、刑法、民法等法律法规为普法重点;煤炭生产单位,以安全生产法、煤炭法、劳动法、环保法等为主要内容;医疗卫生单位,以医师法、药品法等医疗法律法规为主;工程建设单位,以建筑法、招投标法等建筑领域法律法规为主。总部及各单位在普法宣传中,做到既要全面学习,又要求真务实,有所侧重。

普法手段不断创新,普法形式更加灵活。所属各单位都设置了法制宣传栏,建立了法制宣传阵地,宣传内容定期更新。所属部分单位还利用电子屏幕进行法律宣传,把现代科技与法律宣传有机结合起来。单位法律事务部门利用一切机会进行普法宣传,例如,把普法与合同审查结合起来,把普法与企业工商登记内部管理结合起来,在进行合同审查时,不仅修改完善合同条款,而且对合同承办人员进行合同法律宣传,使合同承办人员不仅明白合同条款的对与错,更明白错在哪里,今后如何避免,做到了审查一批合同,培训一批人员;企业工商登记内部管理也是一样,办理一次营业执照的登记,单位法律事务部门就对有关人员进行一次工商登记法律法规的培训,这样的宣传与培训不仅方式灵活,而且效果更好。

此外,单位鼓励职工考取司法资格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为有志考取资格的职工购买所需法律书籍,提供方便条件。几年来,有近20名同志通过考试获得司法资格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在2006年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中,单位所在城市参加考试一百多人,通过考试的4人均为本单位职工。 这么多人获取资格,既说明了单位的普法成果,又为普法工作的深入开展准备了有生力量。

四、建立法律事务联络员制度、协调所属各单位普法工作

为统一协调所属各单位的普法工作,单位早在2005年就建立了法律事务联络员制度,要求所属各单位把政治优秀、有法律基础、业务能力强的人员选拔到法律事务联络员岗位,为法律事务联络员开展活动提供有力保证,为法律事务联络员履行职责、发挥作用创造良好条件。以文件的形式明确了法律事务联络员岗位职责、工作要求、工作内容。法律事务联络员作为专职普法工作人员,负责制定所在单位的普法规划、计划、措施,并督促落实;掌握所在单位普法动态,了解所在单位普法信息,总结所在单位普法工作和经验;加强与总部沟通联络,上报所在单位普法总结和普法建议,下传总部普法安排和普法要求。

法律事务联络员职责的严格履行,保证了单位普法工作有计划、有目的的全面开展;法律事务联络员作用的充分发挥,保证了单位普法规划的全面落实。法律事务联络员制度的建立和运作,打造了单位普法工作的长效机制。

五、定期召开普法会议、研究普法问题

普法工作需要不断总结经验,普法措施需要不断改进完善。单位每季度召开普法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普法工作,会议由总部法律事务部门组织。季度工作会,所属各单位法律事务联络员参加,汇报普法情况、提出普法建议,总部法律事务部门安排部署下一季度普法工作。年度工作会,单位总法律顾问、所属各单位主管法律事务工作的处级领导、主管法律事务工作的科长和法律事务联络员参加,会上,所属各单位汇报一年来的普法工作以及下一年的普法措施,总法律顾问总结单位一年的普法工作,制定来年普法规划,部署来年普法工作。

定期会议的召开,使得单位普法工作月月不重样,季季有创新,年年有成果。

六、普法与经营紧密结合的体现――法律意见书

单位领导对普法工作的重视不仅体现在制度上、会议上,更落实到生产经营的实际工作中,单位每有重大经济活动、重大经营决策、重要经济会议,必有法律事务人员参与、参加。法律事务人员依据法律法规,结合法律理论,对重要经营事项进行法律把关论证,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出具法律意见书,以保证这些活动、决策、事项合法合规,避免法律风险。单位法律事务人员每年都出具二十几份法律意见书,这些法律意见书是普法经历的见证,普法成果的体现。考虑到法律意见书涉及的问题往往带有普遍性、倾向性、代表性,单位每年把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汇编成册,分送总部领导、有关部室,作为今后研究决策类似问题的参考,继续发挥法律意见书的价值和作用。

七、把普法融入到欠款清理工作中

所属部分下属单位,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打开市场、扩大销路,实行先发货后付款的销售方式,形成了一定欠款,另外,对一些客户销售业务的滚动进行,部分客户也不可避免地会形成欠款。这些欠款催要,大部分都能收回,但由于各种原因,仍有部分形成陈欠。追讨陈年旧账,离不开法律知识和技巧。总部法律事务部门针对欠款清理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专题普法教育,丰富清欠人员法律知识,拓宽清欠人员法律视野,提高清欠人员法律技巧。此外,法律事务工作人员还和清欠人员一起参与清欠工作,在清欠过程中更有针对性地普及相关法律知识,使普法与清欠有机结合,既达到清欠目的,又实现普法目标。

通过把普法融入到欠款清理工作中,培训了一批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清欠人员,大大减少了清欠过程极易产生的纠纷和摩擦,使得欠款顺利回收。

八、把构建和谐社区、有效化解矛盾作为普法工作的任务之一

单位认识到,企业不仅承担着生产商品的企业责任,而且承担着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责任,把普法融入到构建和谐社区中来,无疑是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最好体现,无疑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好方法。为此,单位广泛深入地宣传与构建和谐社区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力宣传普及与构建和谐社区相关的法治理念。为了更好地化解矛盾与纠纷,单位法律事务人员与人员一起,经常深入基层,摸排纠纷隐患,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帮助矛盾双方分辨是非对错,寻找解决途径,使矛盾在无声无息中得以解决,让和谐在互谅互让中得以实现。不仅如此,单位在涉及自身诉讼中,也能站在大局高度,站在和谐角度,看待矛盾,处理纠纷,做到既要维护自身利益,也要考虑对方诉求,换位思考,体谅对方,找到最佳利益平衡点,争取以调解方式解决矛盾。

通过把普法教育与构建和谐社区相结合,单位近几年未出现大规模、群体性上访,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历史因素形成的涉诉案件在结案后,也都案结事了,没有当事人纠缠企业、围攻个人,也没有人进省城、到北京上访。真正实现了社区和谐稳定。

总之,经过多年的普法宣传教育,单位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效果。矛盾得到妥善解决,纠纷数量大幅减少,社区实现和谐稳定;近几年没有违法违规现象,没有新的因素导致诉讼;维权意识不断提高、维权能力逐渐增强,在应对历史因素形成的涉诉案件中,每年挽回损失上千万元,而且诉讼双方息讼罢讼,彻底解决纠纷;依法经营、诚信经营,获得省级诚信企业称号等等诸多殊荣。相信秉承“五五”普法的东风,抓住“法律进企业”创建活动的机遇,单位的普法教育一定会取得更加辉煌的成绩。

Consolidate the System against the Legal Risk by Effect of the “Fifth Five-Year Plan” on Legal Publicity

――Popularizing-Law and Enterprise Management

YAN Xin-xue

工会涉及的法律法规篇(8)

记 者(以下简称“记”):支司长您好!请您首先介绍一下制定《规划》的背景和意义。

支同祥(以下简称“支”):制定《规划》是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的根本要求。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精神,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其中,“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体系,提高依法依规安全生产能力”被列为该规划的六大任务之一,明确提出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体系,严格安全生产执法,强化制度约束,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依法、规范、有序、高效开展的轨道,真正做到依法准入、依法生产、依法监管。同时将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体系,提高依法依规安全生产能力列为重点任务。

制定《规划》是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推进依法治安的客观要求。经过10年的努力,以《安全生产法》为核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全国人大、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刑法〉修正案(六)》等40多部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80多部部门规章,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出台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50多部部门规章,交通运输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了30多部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安全生产法》公布后,全国31个省(区、市)均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但是,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安全生产形势任务和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新期待相比,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还存在一些差距,主要表现为法规修订不及时,部分内容过时;部分法规缺失,不能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法规质量有待提高,科学民主立法不够;法规之间衔接不够,缺乏统一性。

制定《规划》是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国务院继2004年公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之后,2010年10月又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要求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建设法治政府为奋斗目标,突出立法重点,提高立法质量。

记:《规划》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什么?

支:《规划》确立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按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和原则,建立健全门类齐全、配套完整、针对性强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建立安全生产法治秩序。

《规划》要求安全生产立法必须坚持以下3个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据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制定和修订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既要做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的衔接,又要做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内部各子体系之间的衔接。二是坚持制定、修订并重的原则。保证法律法规在较长时期的适用性。既要考虑填补立法的空白,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也要及时修订内容过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三是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的原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大框架下制定安全生产立法规划。根据《立法法》的要求,分清轻重缓急,合理安排各个立法项目的先后顺序,重点加强煤矿、非煤矿山等重点行业领域的立法,加强中介机构、应急管理、职业健康等法律空白领域的法规规章制定工作。同时,统筹兼顾其他领域的立法,总体推进,健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记:“十二五”期间安全生产立法的工作目标是什么?

支:“十二五”期间安全生产方面安排立法的项目共65件。其中,法律2部,修订《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行政法规5部,修订《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条例》《职业卫生监督检查条例》;部门规章58部,其中修订20部,制定38部。

在58部部门规章中,按照安全生产领域来划分,涉及煤矿的有8部,涉及非煤矿山的有7部,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有11部,涉及烟花爆竹的有3部,涉及工贸领域的有4部,涉及职业卫生的有11部,涉及应急救援的有6部,其他有15部;按照工作类别划分,涉及行政许可的有15部,涉及监督管理的有16部,涉及中介机构的有2部,涉及应急救援的有6部,涉及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培训的有4部,涉及事故调查的有2部,其他有13部。

工会涉及的法律法规篇(9)

一、党委重视,从严要求

《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问题的实施意见》颁布以来,委区政府高度重视,主要领导亲临一线调研,多次发文件指导开展工作,积极落实县级领导包案制。区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充分发挥协调作用,推行各责任单位联动机制,把信访群众接待、案件办理、重要节庆和敏感时段的重点信访人员稳控等措施落到实处,实现社会稳定。我局作为区信访问题和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化解联席成员单位,分局党委高度重视,党委成员认真传阅,组织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认真学习并贯彻实施,分局多次召开局务会研究部署公安机关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改革落实措施,责成分局信访部门积极做好宣传普及教育引导工作,并指导全局公安机关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按照《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问题的实施意见》认真贯彻实施,使公安分局的涉法涉诉信访工作走上健康、法治、规范的轨道。

二、科学部署,缜密安排

分局按照各级政府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对信访工作的安排,认真研究部署并贯彻执行,成立专门机构,制定了详细的实施方案及实施意见。及时发现和改进执法、办案、服务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预防新的有责涉法上访问题的发生。在具体工作中,严格落实四定、四包措施,即定领导、定专人、定方案、定时限和 包复查,包处理,包息诉,包稳控责任制。通过细化量化工作,明确了分工,靠实了责任,为信访案件的查处和信访积案的清理化解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从而使《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问题的实施意见》落到实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上下齐努力,访诉分离初显成效

20xx年,共接待受理群众来信来访46人次。其中:接待群众来访30人次,登记受理各级转交办理的群众来信16件次,(上年转来6起,今年初访10起)办结息诉13起,息诉率82%。其中引导进入诉讼程序两起。按期办结息诉上级交办的重点信访案件3起。已上报为 、 、 、 、

等五位符合条件的重点信访人员申请困难救助金20万元。今年截至目前共接待上访群众32人次均给予了及时答复。接到上级转办信访案件15件,其中省级转来信访案件2 件,市级转来信访件11件,区信访联会议室转来信访件2件,以上各级批转的15件信访件均按照信访案件办理程序审查受理后转至各办案单位,正在依法予以办理。

四、因时而动,做好稳控工作

为了确保春节期间的社会秩序稳定及全国、全省两会的顺利进行,努力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我局于元月2日制定下发了关开展突出社会矛盾和信访问题集中排查化解活动方案,针对20XX春节和全国两会期间公安信访工作做了具体和缜密的安排。一是要求全局对重点涉法涉诉信访案件进行排摸梳理,按照分工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做了分解交办,重新确定了包案领导、责任单位、责任人及办理要求,部署了信访案件和历年信访积案的清理化解工作。二是对区历年来需要重点稳控的包括非涉法涉诉信访在内的65人逐一落实了稳控措施。对个别涉法涉诉重点信访人员,除落实了详细的稳控措施外,积极上报市局请求 警方利用公安综合信息网络临时布控,实现了涉及我局的涉法涉诉信访人员全部稳控在当地,未发生越级上访及进京访事件。三是根据节会期间公安信访工作安排意见,在全局范围内,对可能引发涉法涉诉信访事项的各类在办案件和各种苗头性、倾向性的不安定因素进行了彻底排查。共排摸出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和社会矛盾纠纷及不安定因素十余条,并及时进行了清理化解,同时,强化了重点信访人员的稳控措施。

五、进一步加强基层公安信访工作,减少信访问题

基层公安部门是公安机关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公安机关树立执法为民良好形象的窗口和平台。加强新形势下的基层公安信访工作,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强化基层公安信访理念。

1、强化执法为民理念。执法为民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对基层公安工作的必然要求,基层公安民警必须强化执法为民意识,甘当公仆,为群众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文明接访,妥善化解矛盾,增强群众对公安机关的公信力。

2、强化依法导访法制意识。基层公安民警必须坚持法治观念,强化依法治访意识,严格贯彻执行《信访条例》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认真落实《公安机关涉法涉诉信访工作实施方案》,规范完善信访程序,教育引导信访群众按程序表达利益诉求。

3、强化透明降访公开意识。公开和透明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基层公安信访工作最普遍、最本质的要求,是保证执法公正的重要前提。在保证程序公开公正的前提下兼顾信访效率,实现信访工作效益的最大化。通过公开信访程序,体现群众的知情权,加深对公安信访工作的理解,畅通表达诉求的渠道,有效降低信访率。

(二)改善基层公安信访环境。

1、建立集体访预防处置机制。加强对新形势下集体访的研究和分析,制定出台相关政策措施,及时消除诱发信访问题的各种因素,从源头上防范涉及群众切身利益信访问题的发生。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于未然,做到问题发现得早、控制得住、化解得了、处置得好,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要明确责任、具体到人,不能把本应由自己解决的问题推给上级,更不能将应由本单位本部门解决的问题推向社会。对合理诉求,尽量满足。对不合理不合法诉求,坚持原则,不乱表态、不乱开政策口子、坚决防止因工作方法简单处理不当而激化矛盾,做到扎实群众工作不失控。对个别制造事端、煽动闹事的违法人员,要积极搜集固定证据,坚决依法处置。

2、健全群体性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建立以预警信息为龙头、基础信息为支撑、指挥调度为保障的应急体系,形成指挥统一、功能齐全的应急机制,制定统一调度方案,囊括各种可能性,明确一旦发生危急,相关警种部门能立即获取信息资源,准确界定警戒级别,进行先行处置,坚决制止,尽快平息。

3、落实协调联动整体推进机制。解决信访问题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对一些疑难棘手信访案件,仅靠公安信访部门的力量远远不够,必须穷尽全社会力量,形成合力,运用政策、法律、经济等手段,妥善处置。加强各级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实现信访信息资源共享,实现协调联动。建立信息沟通研判制度,建立信息汇集分析研判机制,把握涉法涉诉公安信访工作的动向,在落实公安信访工作改革的基础上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努力降低和减少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同时寻求最佳方案,提升化解矛盾的能力和水平。

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总结【范文二】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法院日益成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渠道,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日益增多,诉讼主体呈多元化趋势,有的案情复杂,矛盾容易激化,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一部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不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上诉或者申诉,越来越多地通过信访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有的甚至越级赴省、进京上访,有个别的甚至缠访不止。这些上访事件的存在,既为上访人增加了经济、精神负担,也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的工作秩序,既有损法院的形象,也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更损害了司法权威。

面对逐年上升的涉法涉诉案件局面,各级法院针对自身工作特点建立信访接待制度,设立信访接待处,初步扭转了信访案件人人自危的局面。2008年是中国一个喜事之年,也注定了涉法涉诉案件的预防、处臵工作任务更加繁重。为此,笔者结合自身所处的榆社县人民法院信访工作,谈一谈自己的一些粗浅认识与建议。

一、涉法涉诉案件的基本特点

1、涉法上访的数量不断上升。在各类上访案件中,涉及人民法院各类裁判的上访一直居高不下,近两年增长幅度大增,达到各类上访案件的40%。

2、涉诉信访上访部门多。一些上访人为了迅速解决问题,采取多个部门上访,到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法院、纪检部门上访,还有的到妇联、劳动等有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反映,牵扯各级领导的精力。

3、群体性涉法上访增多。一些案件由于涉及到不是个别人的利益而带有明显的群体性。如企业破产职工安臵问题,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问题。群体性事件往往具有较大的社会破坏性,影响社会的稳定,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生产秩序,有的还采取过激行为,有组织、有步骤进行,甚至聘请律师,找各类新闻媒体报道,传入网络增加社会关注程序,把经济问题政治化。

4、执行问题居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为被执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难以执行完毕,一些申请执行人便走向信访。

5、上访人多为年老、文化低下等弱势群体。从上访人的个人情况来看,绝大部分人文化程度偏低,其中相当一部分人是文盲、中文盲、对法律认识不够,思想较为偏激。如我院老上访户高某某一案,因其心胸不够开阔,加之年纪大,思想上的疙瘩一直解不开,故缠访多年。

二、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成因分析

1、社会治理方面的变化

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法院在解决矛盾中的地位日益突出。过去有很多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的事,现在逐步由法律手段来调整。法院处理的纠纷矛盾越多,产生上访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之所以涉法上访的案件总量在上升,就在于法院处理的案件,矛盾比以前多了。涉法上访中,许多其实并不是法院的问题,只是矛盾最后到了法院。

2、上访人自身存在的问题

一是长期上访的当事人文化普遍不高,且多为年龄较大的群众,认识问题有局限,法律知识欠缺,思想传统守旧,不易做思想工作,往往不理解或片面理解法律规定,不能接受办案人员的解释与答复;二是上访人故意借诉讼之机提出案外问题要求解决,不予解决便以诉讼为由进而上访;三是一些上访人在利己思想驱使下,不顾案件的实际情况,向对方当事人或者法院提出许多不切实际的要求,借上访向法院施压,得不到满足就走上缠诉缠访之路。

3、法院自身存在的问题

法院方面主要表现在案件质量存在瑕疵,法律文书说理不够,个别案件久审不结,久执未果,办案效率低,以及对待无理缠访者对策少,偏重于满足信访人员欲求等。其次,法官司法为民的意识不强。特别是对一些婚姻、赡养、相邻关系、人身损害赔偿、借贷、合伙、土地承包等纠纷,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判则判,不服上诉去,缺少耐心,怕麻烦,不愿做过细的工作,特别是缺少判后的释明工作,导致一些案件官了民不了,有的甚至激化了矛盾。同时,一些执行案件,久拖不执,特别是涉府、涉村案件执行难问题仍未解决,损害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此外,个别法官业务水平不高、廉洁意识不强,有个别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案件定性把握不准,有的还违反程序,有的案件质量不高,这些极易引发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导致上访。

三、涉诉信访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及问题分析

1、办案力量受约

我院为一个编制仅36人的基层法院,各业务庭办案人员均组不成合议庭,应付日常的审判、执行工作尚感吃力,若个别法官碰到主审过的案件当事人上访,更是今日写汇报材料,明日做思想工作,不堪重负,特别是遇上缠访不止的当事人,更是几次三番折腾却无可奈何。

2、信访案件预防难

目前,有些主管部门过分强调信访工作,一有案件发生便把责任推到法院,一味否定法院判决,导致法院的司法权威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这种情况下,一些当事人认为上访比上诉,申诉更容易达到目的,在诉讼中一遇败诉风险便寻求上访,或者以上访相要挟,给法院施加压力。这种现象,导致信访案件频发,案件随意性和不可预测性越来越明显,难以得到有效的预测和防范,很多严重的信访案件都是造成恶劣影响后才被发现。

3、闹访问题严重

信访人除采取正常的信访手段外,一部分采取闹事的方式以期引起注意,如长期纠缠、冲击机关、阻碍交通等。有的打横幅、竖标语,呼口号,有的趁开会,领导检查工作等时机,拦截领导

车辆,企图造成影响,引起政府的重视。随着上访人信访特别是非正常访的方式变化多种多样,我们防范的难度也进一步增加。

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总结【范文三】 ~年司法行政系统综治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xxxx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xx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司法行政工作,以开展创建平安民勤为目标,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制保障职能作用,认真组织开展大接访活动,积极参与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扎实推进法律服务工作,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做出了积极贡献,现将一年来综治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年度综治工作完成情况

1、扎实开展大接访活动。 今年以来,我局把大接访活动作为一次总结经验、接受群众监督、检验工作的好机会,加强领导,强化措施,狠抓对上访案件的源头治理。一是设立信访接待室,公开接访电话、接访人员和接访制度,定期公布信访案件处理进展情况,踊跃接受群众监督。二是坚持周五领导信访接待日制度、首问责任制和148法律服务专线24小时值班制度,强化责任,拓展接访渠道。三是积极参与涉法涉诉案件调处,引导群众依法开展信访活动。针对我县今年年土地纠纷多的实际,我局加强与信访等部门的配合,抽调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高、法律专业精的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积极参与解决影响稳定的重大疑难纠纷,变群众上访为法律工作者下访,通过诉讼和非诉讼、法律咨询等方式,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妥善处理了一些市、县挂牌督办的疑难纠纷和案件。先后参与并成功调处了xx纠纷,xx土地征用纠纷,xx纠纷等重大疑难纠纷9起;依法引导xx纠纷,xx土地纠纷中的部分上访群众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为全县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

2、法制宣传广泛深入。围绕县委政府中心工作,组织开展了全县生态法律进万家活动,大力宣传三禁规定及生态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为维护民勤绿洲永续生存和快速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制氛围。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扎实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编印农村普法教材xxx余册,开展法律宣传、咨询、服务活动5场次,散发宣传资料xxx余份,接待群众咨询xx人次,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效果。在全省第五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会议上,我县被评为全省四五普法先进县,我局被评为全省四五普法先进集体。对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行了广泛调研,五五普法启动前各项准备工作基本就绪。

3、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稳步推进。以落实司法所直接管理为目标,认真贯彻省、市委《关于创建规范化司法所工作的意见》精神,及时制定了实施方案,积极向县委、县政府汇报,加强沟通协调,为实现司法所直接管理做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进一步规范司法所业务,将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安置帮教、148法律服务热线、法律援助等各项工作整合在一起,形成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综合平台。司法所办公用房项目建设进展顺利,截止目前,新建成司法所x个,正在开工建设x个,累计争取项目资金xx万元。

4、大力开展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活动。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完善人民调解网络,建立司法助理员例会、矛盾纠纷月专报等制度,探索建立健全预警、排查、联调、处置四个机制,制定调处重大疑难和群体性矛盾纠纷的应急预案,前9个月,共排查各类矛盾纠纷xxx起,调处成功xxx起,调处成功率达xxx%。认真抓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切实做好衔接工作和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对XX年以来的刑释解教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做到了底子清、去向明。今年共接受刑释解教人员xx名,全部妥善安置,无重新违法犯罪,有力地维护了全县社会稳定。

5、拓展业务领域,扎实搞好法律服务工作。法律服务工作坚持以服务与诚信为主题,紧紧围绕县委政府工作大局,不断拓展业务领域,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为全县经济发展及各项重点工作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所共办理各类案件xx件,其中民事案件xx件(援助案件 x件),刑事x 件,行政案件x件,担任法律顾问xx家。公证处共办理各类公证xxx件,其中经济类xxx件,民事类xx件,法律服务满意率达xxx%。围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法律服务。切实强化为三农服务的意识,引导律师、公证人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努力为农村经济发展、农民增收服务。充分发挥乡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便民利民的优势,开展法律服务进社区、进农户活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xx场次,为农民办理借款合同公证xx件,办理《xxx合同》公证xx件,服务工作涉及全县5个乡镇,xx多个村社,推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6、认真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不断完善法律援助网络,依托乡镇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建立了18个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面向社会,公开招募了xx名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上半年共办理援助案件x件,义务咨询xxx人次,法律文书xx件,切实维护了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

7、大力加强队伍建设。继续巩固和扩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建立健全了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长效机制。大力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切实转变了机关作风,提高服务质量。扎实开展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促进司法行政干警自觉运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头脑、指导工作,倡导了文明新风,端正了执法理念。继续开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52项,用制度规范了干警执法行为,有利地促进了执法公正。深入开展反腐倡廉教育,全面落实党务公开制度,严格执行五条禁令、六不准,坚持依法行政,严格公正执法,执法水平明显好转,队伍素质明显提高。

二、存在的问题及明年工作打算

工会涉及的法律法规篇(10)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技进步的不断加快,国有企业面临着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在改革发展等诸多方面存在问题。

党的十五大提出,用三年左右的时间,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力争到本世纪末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十六大指出“要深化国企改革,进一步探索公有制特别是国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大力推进企业的体制、技术和管理创新。

除极少数必须由国家独资经营的企业外,积极推进股份制,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制订的《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进一步明确“积极推行公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加快调整国有制经济的活力,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国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继续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

这些指导方针,表明党和国家深化和加快国有企业改制、改革工作的决心;同时,随着国有企业改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有关部门在最近几年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政策、法律法规,对国企改制、国有产权转让等行为和操作程序加以规范,提出了必须依法进行的工作要求。

国企改制就是通过采取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使国有企业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企业法人制度。

改制类型一般有三种,一是在产权结构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改变企业的组织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国有工业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等。

二是在企业组织形式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改变企业的产权结构,如国有小型工业企业出售给自然人所有;国有控股的股份公司的国有股退出,由自然人受让国有股权并控股;三是在改变企业产权结构的同时,改变企业的组织形式,这在实践中是发生最多的类型,如国有或集体所有的企业出售给自然人,并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无论是哪种类型,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都需要解决资产处置、股权设置、人员安置三大问题,而这三大问题所涉及的各方利益相互交错,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系统工程。

如果处理不好就是不安定因素,妨碍经济发展,也会背离企业改制的目的。

这项工作,改制企业是无法独立完成的,需要有包括律师、会计、评估、产权交易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

国务院XX年11月30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者通过增资扩股来提高非国有股的比例等,必须制订改制方案。

方案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也可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者改制企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除外)制订。

”国资委颁布的并于XX年2月1日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的书面文件之一是“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依据这些规定,律师应该并且能够参与到国企改制工作的全过程,能够为企业改制工作涉及到的各个方面的当事人及有关机构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服务。

二、律师介入国企改制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国有企业改革是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全面进步而实施的一项系统工程。

这项工作涉及体制、机制和制度的转换、创新,涉及国家、企业及个人利益关系的调整,包含经济、民事、行政等诸多复杂的法律关系。

做好此项工作,需要准确理解和运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正确规范和处理好各种法律关系,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律师是拥有丰富法律知识与专业技能,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律师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可以为改制提供准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有效避免法律风险,保证改制程序的规范化运行;可以协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正确履行出资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及时处理国有资产处置中的各类法律关系,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可以帮助企业正确制定和实施改制方案,处理好资产重组及人员调整中的各项法律问题;可以为改制后的企业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供法律服务,促进国企改革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三、律师介入国企改制工作主要服务的对象及服务内容国有企业,包括具有国有投资成份的公司以及国有事业单位以国有股权、产权流转为实现方式的改制改革工作其实施过程中涉及到大量的法律监管,基于国有产权监管制度的特定要求,在法律程序上一般适用审批制,由此造成其参与主体不仅仅是作为交易双方的民事主体,还包括逐层审批涉及的国有股权、产权的授权管理人、持有人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律师可针对下列参与主体,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一)针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律服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国有企业改制、改革工作中具有双重职能,一方面,其负责所管辖行政区域的国有企业改制、改革行为的监管工作,履行行政职责,属行政主体;另一方面,负责同级政府出资的下属国有企业的改制、改革工作的决定、批准及具体推动和组织实施,成为交易的一方(出让方),属民事主体。根据这一特点,律师机构能够为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

根据国家及地方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章,协助制订本区域或其所出资国有企业的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交易的监管制度及程序;协助制订其所属企业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整体方案或具体个案的实施方案,提供法律论证及法律可行性分析;为其所属企业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具体个案的改制行为出具法律意见书,为其具体个案的内部决定或批准程序准备相关文件;为其组织实施的并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所属企业的重大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具体个案准备报批文件;为其所属企业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具体个案的实施提供全过程法律实务操作,包括工作计划的制订、相关合同协议文本的编制、相关内部及外部审批所需文件材料的准备、股权、产权交易活动的安排、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代办等。

(二)针对国有授权投资企业的法律服务。

国有授权投资企业往往是根据政府的授权,作为国有投资主体,而成为其下属国有企业股权(产权)的持有人,负责其下属企业改制、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根据这一职能特点,律师能够为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

根据国家及地方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章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要求,协助制订其所属企业的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管理办法;协助制订其所属企业、公司的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整体方案或具体个案的实施方案,提供法律论证及法律可行性分析;为其所属企业的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具体个案的改制行为出具法律意见书,为其具体个案的内部决定或批准程序准备相关文件;为其所组织实施的需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及财政部门审核的所属企业的重大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具体个案准备报批文件;研究其所属企业的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具体个案的实施涉及职工安置问题,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或解决方案;研究其所属企业的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具体个案的实施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问题,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或解决方案;研究其所属企业的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具体个案的实施提供涉及资产剥离、重组等问题,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或解决方案;为其所属企业的改制及国有股权、产权流转的具体个案的实施提供全过程法律实务操作,包括工作计划、相关合同协议文本的编制、相关内部及外部审批所需文件材料的准备、股权、产权交易活动的安排、相关变更手续的代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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