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与法律辩论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16 16:03:52

道德与法律辩论

篇(1)

一、有效辩护的理论基础

(一)刑事辩护权的概念。辩护权是指导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的处理的权利;刑事辩护权是指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

(二)有效辩护的含义。有效辩护原则的含义,按照当前研究,有以下几方面意思:第一,被指控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该有权得到赢得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也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至于委托谁做辩护人以及选几位辩护人,均有权按自己的意志决定,甚至有权何时让辩护人为其辩护。第二,司法机关应该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或者为其指定一名专业知识合格,职业道德高尚,态度端正,能够有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人为其辩护,这就要求辩护人必须要具备相当程度的法律知识,有一定办案经验,另外,作为刑事辩护人,其工作的结果关系到一名公民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这就要求他必须能够做到始终以委托人利益为重,恪守法律职业道德。第三,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对于请辩护人有困难的群体,国家有义务设立法律援助制度保障所有的被指控人能够获得律师帮助。

为了保障有效辩护原则的真正实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被追诉人的自行辩护权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甚至是执行阶段被追诉人也可以自我辩护,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综上所诉,笔者认为要实现有效辩护首先要依靠控辩审三方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在体质上彼此分离,在诉讼中独立发挥作用。其次,要加强律师队伍的职业道德建设,由其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以及诉讼权利目的,实现对控审方的监督。最后,要建立健全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配套制度。

二、刑事诉讼中保障有效辩护实现的重要性

(一)有效辩护的实现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刑事辩护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最低正义要求。在现代法治国家,许多国家还规定在宪法上,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确认和保护早在1791年12月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就赋予被告人在一切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辩护权利:“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得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开审判,该区域由法律预先确定;取得关于告发事件之性质与理由的通知;准予与对方的证人对质;应以强制手续取得对于本人有利的证据并享有法庭律师为其辩护的协助。”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2年)第24条规定得更加明确具体:“每人均可按司法程序来辩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在诉讼的任一阶段和任何情况下,辩护均为不可破坏之权利。”

(二)有效辩护的实现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审判。根据有效辩护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必须得到有效保障,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可以得到很好的行使,辩护方的力量也会大大增强。辩护方会同控诉方一起,举证质证,共同推动刑事诉讼的进程,更容易发现案件的真相,实现实体公正。另一方面,这种保证辩护权得以有效行使的做法,本身就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具有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了程序上的公正。程序正义不仅要求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机会,更要求辩护活动必须具有实质性的内容,使辩护活动得以有效进行。

三、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利于保障有效辩护实现的构建

(一)加强刑事辩护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着诸多律师职业道德问题,究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之间的关系没有理清,这是出现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基础原因。第二,没有正常处理好律师的职业性和商业性的关系,这是导致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根本原因。律师的商业性必须让位于律师的职业性,律师过度的商业化不但容易引起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同时还会使了不是制度背离立法者的初衷。第三,相对于律师业的发展而言,我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滞后,这是产生律师职业道德问题的制度原因。同世界上律师管理较为成功的国家相比,我国在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上还存在着一定差距。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相应对策措施。第一,通过法律规定对律师进行重新定位,在定位中弘扬律师公平正义的职业特点,从而改变律师行业过度商业化的发展趋势。第二,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引入律师自治理论,强调以律师自治理论来指导我国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充分发挥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在律师职业道德建设中的作用和分工。第三,完善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应该扩大律师职业道德规范、细化规则,同时还要与时俱进更新现实存在的问题。第四,建立律师职业道德披露机制,以外部力量监督律师执业行为。

(二)优化控辩审三方权力(利)配置。从立法上分析,我国庭审模式为“超职权主义”,主要是我们在刑事诉讼过程各个环节中职权色彩非常浓厚,由于历史原因、法律街头、思维方式等因素影响,我国控辩审对有效辩护权的实现有以下几方面的不利影响:第一,辩护权的刑事在法庭调查阶段比较消极。第二,辩护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官对辩护方的证据调查行为拥有批准权,法官决定是否同意辩护方提出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等,这些都受到法官的干预和限制。笔者认为,针对这些问题,应该通过改革避免诉讼职能的集中和混淆,突出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首先,限制法官活动,建立专门负责审查案件的审查机制,避免法官主管预断。其次,法庭调查应突出以控辩双方为主导,法官保持消极重力。再次,减少对辩护权行使的限制,保障人权。最后,完善相关制度的构建,如建立“状一本主义制度”来实现司法权力运作平衡。只有在合理配置控辩审三方权力(利)的过程中,树立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诉讼观念,有效辩护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 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7.

[2]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8.

[3] 万毅.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底线正义[J].政法论坛.2003,(5)

[4] 张德伟.从权力行使型到权力压制型----刑事程序构建的重新设定[J].政法论坛,2004(5).

[5] 朱晓青.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研究[M].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6] 韩大元.外国宪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篇(2)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认识存在着误区,认为刑事辩护律师是为一己私利而不顾及社会公平和正义,甚至于谴责刑事辩护律师。本文通过分析辩护律师的作用和职责来探讨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范围以及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一、关于社会公平和正义

社会公平和正义,作为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不懈追求的价值目标,长期以来一直是人们热衷的话题。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认为,正义不仅是一条道德原则,也是一条政治原则、法律原则。他说:“我们在建立我们的国家时,曾经规定下一条普遍原则。我想这条原则或这一类原则就是正义……我们所规定下来的并时常说到的这条原则,就是: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他的天性的职务。”[1]亚里士多德认为:“要使事物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 [2]当代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把正义观念确定为“作为公平之正义”。[3]罗尔斯主张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而正义即意味着平等。诺齐克赞同正义的首要性,但他主张正义在于权利,而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正义的基础是个人权利的绝对自由,而人权的实质就是个人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    

无论先哲们对于社会公平和正义有多少不同版本的观点,文章此处所要研究的社会公平和正义要限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要维护的范围。

刑事辩护律师不同于法官,法官被看作是“法律和正义的化身”,也是完整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维护者。与刑事辩护律师不同,法官不能只站在被控方的立场上,而要站在控辩双方之中间,在国家利益与被告人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平衡。[4] 法官不会把为被告人争取程序权利和维护实体利益作为惟一目标,为了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法官在必要时对被告人的参与给予适当的限制;为了符合刑事实体正义的要求,法官也会依法作出对被告生命、自由等权益予以剥夺或限制的判决。由此,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判者,他所维护的是“完整的正义”。

而辩护律师则不同,他要投入足够的热情去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他不惜攻击对方甚至国家、政府的代表。辩护律师与法官,在正义的实现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明显不同:前者是部分正义的维护者,后者则是完整正义的维护者。辩护律师只能维护“部分的正义”,即对被告人有利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4]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也应限于协助当事人行使辩护权,进而保证每一个当事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辩护权。所以,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和正义不能泛泛地谈,而应限于在对其当事人履行辩护职责时的特定范围内。

二、通过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及职责来看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都有国家做坚强的后盾,他们的职权是公权利赋予的;但律师的权利是委托人给予的,律师的权利基于当事人辩护权的让渡,相当微弱,属于私权利。由于公私权力量对比之悬殊,使得控、辩、审三角形结构失衡,而为了保持三角形结构的稳定,对弱势一方给予力量补给是行之有效的方法,辩护律师的作用正是基于此。刑事诉讼要求由一个中立而无偏袒的法官在控辩双方之间解决争端并制作权威的裁判,这是程序公正的标志。程序公正正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形式要求。程序公正要求诉讼职能的区分,而诉讼职能的区分除了要求控辩职能分离以外,控诉与辩护职能还必须保持相对的平衡。事实上,控辩作为一对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诉讼职能,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来看,检察官在参与诉讼的能力方面要比被控人强得多。因为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可利用国家提供的诉讼资源,以国家名义行使刑事追诉权,旨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和权力;而被控人一般不精通法律,又往往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刑事诉讼充其量不过是国家和个人的较量,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介入使这场较量更具平衡性。被告人与控诉方相比是一个弱者,律师的介入可以使所有法律上的规定变成现实,使辩护职能大大增强,这本身就体现了正义的要求。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为被告人做罪轻或者无罪的辩护,在任何刑事辩护当中都是如此,无一例外。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和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这种辩护是指他本人或者他所委托的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法院指出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事实和情节,辩护律师所行使的辩护权只是一种申请权和建议权,也就是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无罪的意见。正如吴革律师所言,律师是国家赋予公民的一把自卫之剑。当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公民可以用律师这把自卫之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历史上,被告人的诉讼角色经历了从仅仅是一种诉讼客体到一种能够积极参与和影响程序进程的刑事诉讼主体的变化。由于拥有了逐渐增多的权利保障,而其中每一项权利的范围又不断扩大,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角色也同时得到了巩固。律师站在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立场,是为了增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扩大其防御机会,以适当平衡双方所固有的不平等地位,而这又恰恰维护了社会公平,使被告人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辩护律师的参与在国家和个人之间追诉与被追溯的格局中注入了一种缓冲力,既有助于增强公民个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感,又有助于保障国家公权力更好地关注公民个人权益,在客观上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

三、刑事辩护律师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社会中的普通公民,都要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正是社会公德的要求,律师作为普通公民也不例外。但是,一个成熟的民主法制社会,对于律师以及其他特殊职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对于牧师,要求其对教徒的忏悔保守秘密;对于医生,要求其不得公开病人的隐私;同样,对于律师,我国现行《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如果律师出卖委托人的利益,作出了不利于委托人的举动,他或许在个案中帮助公安检察机关维护了治安,但是还有什么人敢对他信任呢?这种做法甚至会破坏整个律师职业在公众中的公信力。辩护律师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又从何谈起呢?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基于特定的职业要求以不同于普通大众的方式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首先,刑事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一样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三者应当拥有共同的职业道德价值取向。法律职业是指以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法律理论的人所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5]。在这一共同体中,律师肩负着与法官、检察官相同的使命———“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履行其“法律人”的职业道德———如对最大多数人的公平、正义的维护。从这个层面上看,律师的职业道德是符合一般社会道德标准的,只是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方式和范围不同于普通民众。

其次,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天然地要求其负有对委托人之权益尽全力维护的义务,基于此决定了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角色有所不同。辩护律师为了履行这一义务可以忽略对“公益”的考虑,而这在一定意义上却又正是其“公益”角色的要求。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律师的设立就是国家为了弥补私权的弱势和防止公权的肆虐。在诉讼中,律师的服务对象只能是被告人,而检察官的“委托人”却是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国家,从量上看,辩护律师仅代表了一小部分人的利益,似乎不值得与社会公众利益相抗衡。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告人,此时,辩护律师恰恰代表了社会公众利益。任何一项职业道德都必须是一种符合其职业规律的道德规范。这在法律职业道德上尤为明显。法律职业道德来源于与大众的生活逻辑相区别的法律职业的专门逻辑。就辩护律师而言,其职业道德与一般的大众道德有着极大的不同。对某个个案来说,民众要求的往往是发现真相,并尽可能地运用法律武器达到惩恶扬善之目的;而辩护律师却更执著于法律的形式理性,而不能绝对地追求实质真实,其所信奉的是“正义先于真实”,只有并只要程序允许的就是对的、善的。在大部分情形下,只有并只要为委托人利益的就是对的、善的。换句话说,辩护律师的思维范围是以法律条文为出发点的理性思维,而民众的思维包涵了更多情感、习俗等感性内容。只要律师依其职业道德规范行事,便是符合社会民众通过立法机关预设的基本道德的。[6]民众的道德观念是多元的,所以才需要法律评价,需要法院判决。国家之所以设立律师制度,正是通过以对抗与制约求公正的方式来实现司法公正,也正是为了在更高层次上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律师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充分尽职尽责,恰恰是其依据职能去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集中体现。

2003年轰动全国的黑社会头目刘涌案件中,由于一些人对辩护律师的认识存在误区,不能正视辩护律师的职责,导致当时一部分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介公开诋毁田文昌律师,甚至有人指责辩护律师是图私利专为“坏人”说话的工具,影响极其恶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依法治国不能只是口号,要真正实现则需要全社会每个人的努力。只有每个社会成员正视辩护律师的职责,正视辩护律师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才能使辩护律师在执业中不受舆论压力的影响,尽职尽责,以其特定的方式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译.古希腊罗马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57.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3]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篇(3)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认识存在着误区,认为刑事辩护律师是为一己私利而不顾及社会公平和正义,甚至于谴责刑事辩护律师。本文通过分析辩护律师的作用和职责来探讨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范围以及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一、关于社会公平和正义

社会公平和正义,作为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不懈追求的价值目标,长期以来一直是人们热衷的话题。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认为,正义不仅是一条道德原则,也是一条政治原则、法律原则。他说:“我们在建立我们的国家时,曾经规定下一条普遍原则。我想这条原则或这一类原则就是正义……我们所规定下来的并时常说到的这条原则,就是: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他的天性的职务。”[1]亚里士多德认为:“要使事物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 [2]当代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把正义观念确定为“作为公平之正义”。[3]罗尔斯主张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而正义即意味着平等。诺齐克赞同正义的首要性,但他主张正义在于权利,而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正义的基础是个人权利的绝对自由,而人权的实质就是个人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wwW.133229.CoM

无论先哲们对于社会公平和正义有多少不同版本的观点,文章此处所要研究的社会公平和正义要限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要维护的范围。

刑事辩护律师不同于法官,法官被看作是“法律和正义的化身”,也是完整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维护者。与刑事辩护律师不同,法官不能只站在被控方的立场上,而要站在控辩双方之中间,在国家利益与被告人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平衡。[4] 法官不会把为被告人争取程序权利和维护实体利益作为惟一目标,为了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法官在必要时对被告人的参与给予适当的限制;为了符合刑事实体正义的要求,法官也会依法作出对被告生命、自由等权益予以剥夺或限制的判决。由此,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判者,他所维护的是“完整的正义”。

而辩护律师则不同,他要投入足够的热情去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他不惜攻击对方甚至国家、政府的代表。辩护律师与法官,在正义的实现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明显不同:前者是部分正义的维护者,后者则是完整正义的维护者。辩护律师只能维护“部分的正义”,即对被告人有利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4]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也应限于协助当事人行使辩护权,进而保证每一个当事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辩护权。所以,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和正义不能泛泛地谈,而应限于在对其当事人履行辩护职责时的特定范围内。

二、通过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及职责来看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都有国家做坚强的后盾,他们的职权是公权利赋予的;但律师的权利是委托人给予的,律师的权利基于当事人辩护权的让渡,相当微弱,属于私权利。由于公私权力量对比之悬殊,使得控、辩、审三角形结构失衡,而为了保持三角形结构的稳定,对弱势一方给予力量补给是行之有效的方法,辩护律师的作用正是基于此。刑事诉讼要求由一个中立而无偏袒的法官在控辩双方之间解决争端并制作权威的裁判,这是程序公正的标志。程序公正正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形式要求。程序公正要求诉讼职能的区分,而诉讼职能的区分除了要求控辩职能分离以外,控诉与辩护职能还必须保持相对的平衡。事实上,控辩作为一对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诉讼职能,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来看,检察官在参与诉讼的能力方面要比被控人强得多。因为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可利用国家提供的诉讼资源,以国家名义行使刑事追诉权,旨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和权力;而被控人一般不精通法律,又往往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刑事诉讼充其量不过是国家和个人的较量,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介入使这场较量更具平衡性。被告人与控诉方相比是一个弱者,律师的介入可以使所有法律上的规定变成现实,使辩护职能大大增强,这本身就体现了正义的要求。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为被告人做罪轻或者无罪的辩护,在任何刑事辩护当中都是如此,无一例外。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和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这种辩护是指他本人或者他所委托的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法院指出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事实和情节,辩护律师所行使的辩护权只是一种申请权和建议权,也就是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无罪的意见。正如吴革律师所言,律师是国家赋予公民的一把自卫之剑。当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公民可以用律师这把自卫之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历史上,被告人的诉讼角色经历了从仅仅是一种诉讼客体到一种能够积极参与和影响程序进程的刑事诉讼主体的变化。由于拥有了逐渐增多的权利保障,而其中每一项权利的范围又不断扩大,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角色也同时得到了巩固。律师站在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立场,是为了增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扩大其防御机会,以适当平衡双方所固有的不平等地位,而这又恰恰维护了社会公平,使被告人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辩护律师的参与在国家和个人之间追诉与被追溯的格局中注入了一种缓冲力,既有助于增强公民个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感,又有助于保障国家公权力更好地关注公民个人权益,在客观上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

三、刑事辩护律师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社会中的普通公民,都要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正是社会公德的要求,律师作为普通公民也不例外。但是,一个成熟的民主法制社会,对于律师以及其他特殊职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对于牧师,要求其对教徒的忏悔保守秘密;对于医生,要求其不得公开病人的隐私;同样,对于律师,我国现行《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如果律师出卖委托人的利益,作出了不利于委托人的举动,他或许在个案中帮助公安检察机关维护了治安,但是还有什么人敢对他信任呢?这种做法甚至会破坏整个律师职业在公众中的公信力。辩护律师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又从何谈起呢?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基于特定的职业要求以不同于普通大众的方式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首先,刑事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一样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三者应当拥有共同的职业道德价值取向。法律职业是指以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法律理论的人所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5]。在这一共同体中,律师肩负着与法官、检察官相同的使命———“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履行其“法律人”的职业道德———如对最大多数人的公平、正义的维护。从这个层面上看,律师的职业道德是符合一般社会道德标准的,只是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方式和范围不同于普通民众。

其次,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天然地要求其负有对委托人之权益尽全力维护的义务,基于此决定了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角色有所不同。辩护律师为了履行这一义务可以忽略对“公益”的考虑,而这在一定意义上却又正是其“公益”角色的要求。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律师的设立就是国家为了弥补私权的弱势和防止公权的肆虐。在诉讼中,律师的服务对象只能是被告人,而检察官的“委托人”却是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国家,从量上看,辩护律师仅代表了一小部分人的利益,似乎不值得与社会公众利益相抗衡。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告人,此时,辩护律师恰恰代表了社会公众利益。任何一项职业道德都必须是一种符合其职业规律的道德规范。这在法律职业道德上尤为明显。法律职业道德来源于与大众的生活逻辑相区别的法律职业的专门逻辑。就辩护律师而言,其职业道德与一般的大众道德有着极大的不同。对某个个案来说,民众要求的往往是发现真相,并尽可能地运用法律武器达到惩恶扬善之目的;而辩护律师却更执著于法律的形式理性,而不能绝对地追求实质真实,其所信奉的是“正义先于真实”,只有并只要程序允许的就是对的、善的。在大部分情形下,只有并只要为委托人利益的就是对的、善的。换句话说,辩护律师的思维范围是以法律条文为出发点的理性思维,而民众的思维包涵了更多情感、习俗等感性内容。只要律师依其职业道德规范行事,便是符合社会民众通过立法机关预设的基本道德的。[6]民众的道德观念是多元的,所以才需要法律评价,需要法院判决。国家之所以设立律师制度,正是通过以对抗与制约求公正的方式来实现司法公正,也正是为了在更高层次上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律师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充分尽职尽责,恰恰是其依据职能去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集中体现。

2003年轰动全国的黑社会头目刘涌案件中,由于一些人对辩护律师的认识存在误区,不能正视辩护律师的职责,导致当时一部分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介公开诋毁田文昌律师,甚至有人指责辩护律师是图私利专为“坏人”说话的工具,影响极其恶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依法治国不能只是口号,要真正实现则需要全社会每个人的努力。只有每个社会成员正视辩护律师的职责,正视辩护律师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才能使辩护律师在执业中不受舆论压力的影响,尽职尽责,以其特定的方式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译.古希腊罗马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57.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3]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篇(4)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认识存在着误区,认为刑事辩护律师是为一己私利而不顾及社会公平和正义,甚至于谴责刑事辩护律师。本文通过分析辩护律师的作用和职责来探讨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范围以及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一、关于社会公平和正义

社会公平和正义,作为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不懈追求的价值目标,长期以来一直是人们热衷的话题。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认为,正义不仅是一条道德原则,也是一条政治原则、法律原则。他说:“我们在建立我们的国家时,曾经规定下一条普遍原则。我想这条原则或这一类原则就是正义……我们所规定下来的并时常说到的这条原则,就是: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他的天性的职务。”[1]亚里士多德认为:“要使事物合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 [2]当代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的《正义论》中把正义观念确定为“作为公平之正义”。[3]罗尔斯主张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而正义即意味着平等。诺齐克赞同正义的首要性,但他主张正义在于权利,而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正义的基础是个人权利的绝对自由,而人权的实质就是个人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    

无论先哲们对于社会公平和正义有多少不同版本的观点,文章此处所要研究的社会公平和正义要限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要维护的范围。

刑事辩护律师不同于法官,法官被看作是“法律和正义的化身”,也是完整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维护者。与刑事辩护律师不同,法官不能只站在被控方的立场上,而要站在控辩双方之中间,在国家利益与被告人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平衡。[4] 法官不会把为被告人争取程序权利和维护实体利益作为惟一目标,为了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法官在必要时对被告人的参与给予适当的限制;为了符合刑事实体正义的要求,法官也会依法作出对被告生命、自由等权益予以剥夺或限制的判决。由此,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判者,他所维护的是“完整的正义”。

而辩护律师则不同,他要投入足够的热情去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他不惜攻击对方甚至国家、政府的代表。辩护律师与法官,在正义的实现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明显不同:前者是部分正义的维护者,后者则是完整正义的维护者。辩护律师只能维护“部分的正义”,即对被告人有利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4]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也应限于协助当事人行使辩护权,进而保证每一个当事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辩护权。所以,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和正义不能泛泛地谈,而应限于在对其当事人履行辩护职责时的特定范围内。

二、通过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及职责来看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都有国家做坚强的后盾,他们的职权是公权利赋予的;但律师的权利是委托人给予的,律师的权利基于当事人辩护权的让渡,相当微弱,属于私权利。由于公私权力量对比之悬殊,使得控、辩、审三角形结构失衡,而为了保持三角形结构的稳定,对弱势一方给予力量补给是行之有效的方法,辩护律师的作用正是基于此。刑事诉讼要求由一个中立而无偏袒的法官在控辩双方之间解决争端并制作权威的裁判,这是程序公正的标志。程序公正正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形式要求。程序公正要求诉讼职能的区分,而诉讼职能的区分除了要求控辩职能分离以外,控诉与辩护职能还必须保持相对的平衡。事实上,控辩作为一对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诉讼职能,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来看,检察官在参与诉讼的能力方面要比被控人强得多。因为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可利用国家提供的诉讼资源,以国家名义行使刑事追诉权,旨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和权力;而被控人一般不精通法律,又往往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刑事诉讼充其量不过是国家和个人的较量,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介入使这场较量更具平衡性。被告人与控诉方相比是一个弱者,律师的介入可以使所有法律上的规定变成现实,使辩护职能大大增强,这本身就体现了正义的要求。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为被告人做罪轻或者无罪的辩护,在任何刑事辩护当中都是如此,无一例外。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和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这种辩护是指他本人或者他所委托的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法院指出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事实和情节,辩护律师所行使的辩护权只是一种申请权和建议权,也就是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无罪的意见。正如吴革律师所言,律师是国家赋予公民的一把自卫之剑。当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公民可以用律师这把自卫之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历史上,被告人的诉讼角色经历了从仅仅是一种诉讼客体到一种能够积极参与和影响程序进程的刑事

诉讼主体的变化。由于拥有了逐渐增多的权利保障,而其中每一项权利的范围又不断扩大,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角色也同时得到了巩固。律师站在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立场,是为了增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扩大其防御机会,以适当平衡双方所固有的不平等地位,而这又恰恰维护了社会公平,使被告人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辩护律师的参与在国家和个人之间追诉与被追溯的格局中注入了一种缓冲力,既有助于增强公民个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感,又有助于保障国家公权力更好地关注公民个人权益,在客观上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

三、刑事辩护律师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社会中的普通公民,都要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正是社会公德的要求,律师作为普通公民也不例外。但是,一个成熟的民主法制社会,对于律师以及其他特殊职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对于牧师,要求其对教徒的忏悔保守秘密;对于医生,要求其不得公开病人的隐私;同样,对于律师,我国现行《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如果律师出卖委托人的利益,作出了不利于委托人的举动,他或许在个案中帮助公安检察机关维护了治安,但是还有什么人敢对他信任呢?这种做法甚至会破坏整个律师职业在公众中的公信力。辩护律师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又从何谈起呢?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基于特定的职业要求以不同于普通大众的方式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首先,刑事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一样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三者应当拥有共同的职业道德价值取向。法律职业是指以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法律理论的人所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5]。在这一共同体中,律师肩负着与法官、检察官相同的使命———“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履行其“法律人”的职业道德———如对最大多数人的公平、正义的维护。从这个层面上看,律师的职业道

篇(5)

无论先哲们对于社会公平和正义有多少不同版本的观点,文章此处所要研究的社会公平和正义要限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要维护的范围。

刑事辩护律师不同于法官,法官被看作是“法律和正义的化身”,也是完整意义上的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维护者。与刑事辩护律师不同,法官不能只站在被控方的立场上,而要站在控辩双方之中间,在国家利益与被告人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平衡。[4]法官不会把为被告人争取程序权利和维护实体利益作为惟一目标,为了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法官在必要时对被告人的参与给予适当的限制;为了符合刑事实体正义的要求,法官也会依法作出对被告生命、自由等权益予以剥夺或限制的判决。由此,法官作为公正的裁判者,他所维护的是“完整的正义”。

而辩护律师则不同,他要投入足够的热情去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被控方的合法权益他不惜攻击对方甚至国家、政府的代表。辩护律师与法官,在正义的实现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明显不同:前者是部分正义的维护者,后者则是完整正义的维护者。辩护律师只能维护“部分的正义”,即对被告人有利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4]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也应限于协助当事人行使辩护权,进而保证每一个当事人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辩护权。所以,刑事辩护律师所维护的社会公平和正义不能泛泛地谈,而应限于在对其当事人履行辩护职责时的特定范围内。

二、通过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及职责来看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检察官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都有国家做坚强的后盾,他们的职权是公权利赋予的;但律师的权利是委托人给予的,律师的权利基于当事人辩护权的让渡,相当微弱,属于私权利。由于公私权力量对比之悬殊,使得控、辩、审三角形结构失衡,而为了保持三角形结构的稳定,对弱势一方给予力量补给是行之有效的方法,辩护律师的作用正是基于此。刑事诉讼要求由一个中立而无偏袒的法官在控辩双方之间解决争端并制作权威的裁判,这是程序公正的标志。程序公正正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形式要求。程序公正要求诉讼职能的区分,而诉讼职能的区分除了要求控辩职能分离以外,控诉与辩护职能还必须保持相对的平衡。事实上,控辩作为一对相互矛盾和冲突的诉讼职能,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来看,检察官在参与诉讼的能力方面要比被控人强得多。因为检察官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可利用国家提供的诉讼资源,以国家名义行使刑事追诉权,旨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和权力;而被控人一般不精通法律,又往往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刑事诉讼充其量不过是国家和个人的较量,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介入使这场较量更具平衡性。被告人与控诉方相比是一个弱者,律师的介入可以使所有法律上的规定变成现实,使辩护职能大大增强,这本身就体现了正义的要求。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就是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为被告人做罪轻或者无罪的辩护,在任何刑事辩护当中都是如此,无一例外。根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和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这种辩护是指他本人或者他所委托的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法院指出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事实和情节,辩护律师所行使的辩护权只是一种申请权和建议权,也就是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无罪的意见。正如吴革律师所言,律师是国家赋予公民的一把自卫之剑。当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公民可以用律师这把自卫之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历史上,被告人的诉讼角色经历了从仅仅是一种诉讼客体到一种能够积极参与和影响程序进程的刑事

诉讼主体的变化。由于拥有了逐渐增多的权利保障,而其中每一项权利的范围又不断扩大,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角色也同时得到了巩固。律师站在被告人合法利益的立场,是为了增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扩大其防御机会,以适当平衡双方所固有的不平等地位,而这又恰恰维护了社会公平,使被告人与控诉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辩护律师的参与在国家和个人之间追诉与被追溯的格局中注入了一种缓冲力,既有助于增强公民个人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感,又有助于保障国家公权力更好地关注公民个人权益,在客观上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职责。

三、刑事辩护律师如何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社会中的普通公民,都要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正是社会公德的要求,律师作为普通公民也不例外。但是,一个成熟的民主法制社会,对于律师以及其他特殊职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对于牧师,要求其对教徒的忏悔保守秘密;对于医生,要求其不得公开病人的隐私;同样,对于律师,我国现行《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如果律师出卖委托人的利益,作出了不利于委托人的举动,他或许在个案中帮助公安检察机关维护了治安,但是还有什么人敢对他信任呢?这种做法甚至会破坏整个律师职业在公众中的公信力。辩护律师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又从何谈起呢?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基于特定的职业要求以不同于普通大众的方式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首先,刑事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一样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三者应当拥有共同的职业道德价值取向。法律职业是指以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法律理论的人所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5]。在这一共同体中,律师肩负着与法官、检察官相同的使命———“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所以,辩护律师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履行其“法律人”的职业道德———如对最大多数人的公平、正义的维护。从这个层面上看,律师的职业道德是符合一般社会道德标准的,只是律师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方式和范围不同于普通民众。

其次,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天然地要求其负有对委托人之权益尽全力维护的义务,基于此决定了辩护律师与法官、检察官的角色有所不同。辩护律师为了履行这一义务可以忽略对“公益”的考虑,而这在一定意义上却又正是其“公益”角色的要求。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律师的设立就是国家为了弥补私权的弱势和防止公权的肆虐。在诉讼中,律师的服务对象只能是被告人,而检察官的“委托人”却是代表社会公众利益的国家,从量上看,辩护律师仅代表了一小部分人的利益,似乎不值得与社会公众利益相抗衡。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每一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被告人,此时,辩护律师恰恰代表了社会公众利益。任何一项职业道德都必须是一种符合其职业规律的道德规范。这在法律职业道德上尤为明显。法律职业道德来源于与大众的生活逻辑相区别的法律职业的专门逻辑。就辩护律师而言,其职业道德与一般的大众道德有着极大的不同。对某个个案来说,民众要求的往往是发现真相,并尽可能地运用法律武器达到惩恶扬善之目的;而辩护律师却更执著于法律的形式理性,而不能绝对地追求实质真实,其所信奉的是“正义先于真实”,只有并只要程序允许的就是对的、善的。在大部分情形下,只有并只要为委托人利益的就是对的、善的。换句话说,辩护律师的思维范围是以法律条文为出发点的理性思维,而民众的思维包涵了更多情感、习俗等感性内容。只要律师依其职业道德规范行事,便是符合社会民众通过立法机关预设的基本道德的。[6]民众的道德观念是多元的,所以才需要法律评价,需要法院判决。国家之所以设立律师制度,正是通过以对抗与制约求公正的方式来实现司法公正,也正是为了在更高层次上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律师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充分尽职尽责,恰恰是其依据职能去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集中体现。

篇(6)

中图分类号:B811.24;B51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283(2012)04-0071-08

哲学中使用的许多概念都具有歧义性,这就使我们在面对这些概念时经常茫然无措:我们眼看着哲学家们在相同的概念之下,讨论着完全不同的东西,恐怕这也是哲学令人望而生畏的一个原因。但是我们却无权责难哲学家们,因为哲学本身的高度抽象性经常使他们难于充分确定他们的概念,就使他们所说的乃至所想的往往和自己的本意相违。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就不要固执于概念,而应该专注他们讨论的问题;一旦厘清问题本身的来龙去脉,概念自然会得到充分确定,甚至我们还有可能比他们自己更为了解他们。

辩证法(Dialektik;Dialectic)就属于这样的概念,而且由于它已成为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个核心概念从而被广为使用,就使它的歧义性更为严重。不过,本文只想从一个角度来确定辩证法的概念,在这个视角之下,将会发现我们辩证法研究中的一个误区:忽视康德。正如康德指出的:辩证法虽然是一种对立(Entgegensetzung;Opposition),但它与矛盾的对立不同:后者对立的双方必然一真一假,前者则可同真同假。康德称后者为分析的(analytisch;analytical),以,对应于前者被称为辩证的(dialektisch;dialectical)。因此,辩证法的一种特性是对立的双方不是非此即彼,而是可以共存的;因而我们完全不必把对辩证法的关注集中在矛盾之上,跳出这个视域,辩证法将为我们展开一个更为广阔的哲学景象。

一、在黑格尔的影响下我们忽视了康德的辩证法思想

众所周知,马克思主义对辩证法的重视渊源于黑格尔;而黑格尔对辩证法的出奇关注,针对的却是康德。然而,康德的辩证法思想,其实很少得到它理应获得的重视。之所以如此,我以为是与黑格尔在辩证法领域获得的话语权威以及我们对这种权威的迷信密切相关的。

黑格尔没有重视康德提出的辩证法的真正对立,他的视域局限在矛盾之上。因此,他认为辩证法的作用在于“凡有限之物都是自相矛盾的,并且由于自相矛盾而自己扬弃自己”。黑格尔对辩证法的产生原因的确有所领悟,他指出:“辩证法则是内在的超越,在这种超越中知性规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都表现为自己所是的东西,即表现为自己的否定。一切有限事物都要自己扬弃自己。因此,辩证法构成推动科学进展的灵魂。”他看到了知性的局限性,这一点和康德相同,但是因为没有重视辩证法的对立双方可以同真同假,因此他认为“康德揭示出二律背反,虽然无论如何都必须被视为对哲学认识的一个极为重要的促进,因为这消除了知性形而上学的僵硬的独断论,指出了辩证的思维运动;但是同时也必须看到,康德即使在这里也是停留于物自身不可知这个单纯消极的结果,而没有达到对二律背反的真正的、积极的意义的认识。”不知起于何时,黑格尔在《小逻辑》中对康德二律背反思想的论述成为康德辩证法思想的一个经典性论定。康德辩证法思想的地位因此就被这样确认下来:近代辩证法思想起源于康德,尤其是因为他揭示了二律背反;不过康德的辩证法仅仅是“消极的辩证法”,只有对此进行批判之后才能发展出黑格尔的“积极的辩证法”。

不幸的是黑格尔的论断其实太过草率,这种草率来自黑格尔自己对辩证法认识的局限。黑格尔哲学特别重视辩证法的作用,因此他将历史运动的原因从“神意”之中解放出来,归结为一种理性的方法——辩证法,这是他辩证法思想的卓越之处。但是辩证法在哲学史背景之下的原初意义往往被他所忽略,而在自己所关心的辩证法的作用上倾注了更多的注意。也就是说,黑格尔忽略了辩证法的对立双方可以同真同假的问题,过于快速地转向了辩证法的作用问题。黑格尔辩证法的影响如此之大,以致以后的哲学家们似乎完全遗忘了辩证法的真实意义,而把黑格尔意义上的辩证法看做衡定辩证法思想的惟一精准的坐标。这样的状况对康德无疑是不公正的,对辩证法思想的全面研究也是不恰当的。

我们可以从一个很小的细节上看到黑格尔的草率:其实康德关于辩证法的论述有很多,在《纯粹理性批判》和《实践理性批判》中都有一个辩证法(Dialektik),而《判断力批判》中还有两个;黑格尔格外关注的二律背反仅仅是《纯粹理性批判》的三种辩证法中的一种,这显然不够全面。可是我们却在黑格尔的引导之下,似乎就认为康德的辩证法思想只是限于二律背反;甚至没有勇气把康德使用的Dialektik一词译为辩证法,从而造成了一种困惑不解。如同俞吾金先生指出的:“令人困惑不解的是,《纯粹理性批判》(1781)的中译本通常把die transzendentale Dialektik译为‘先验辩证论’,然而,‘论’在德语中的对应词是Theorie,但Dialektik并不含有‘论’的意思在内”。

这样一种片面认识必然使我们无法真正了解康德的辩证法思想,从而就容易很轻率地认定康德辩证法的“消极”。而这样的轻率还很容易被认为是深刻的,在大陆汉语学界通常都是如此看待黑格尔对康德辩证法的批判的。即使是李泽厚先生这样具有创见的学者也未能免俗,他就认为“黑格尔对康德的批判是深刻的”。他指出,“这个深刻倒不在于指出任何概念和事物都包含矛盾,因为这一点康德并非不知道”,而“在于康德把矛盾和否定作为发展过程的总体,不是肯定它,而是否定它”。因而,所谓“消极”无非是指康德不能把构成辩证法的矛盾与运动发展联系起来,能够特别突出这种联系的黑格尔辩证法自然就是“积极”的了。如果我们只看到二律背反,当然会得出这种结论;可是,如果我们能够全面理解康德的辩证法思想,就会看到这种结论的轻率了。

因此,我们必须把黑格尔的辩证法思想暂时悬搁,从而能够不带任何成见地来正视康德的辩证法思想。我们将会看到,康德的辩证法思想远比我们平常所认识到的重要得多:正是康德,在哲学史的背景之下对辩证法的概念作了深刻探讨,如果不在这个基础上进行理解,黑格尔的辩证法就将泛滥无归。

二、对立双方同假的辩证法

对康德来说,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即:辩证法源于理性能力的误用。在康德看来,理性能力的误用将造成幻相(Schein;Illusion),幻相就是辩证法产生的标志;所以他指出,辩证法是“幻相的逻辑”。本来如果是误用,是幻相,那么就完全可以通过纠正误用而使幻相消除,辩证法也就很容易得到解决。可是,理性能力的误用有很多复杂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中我们必须区别理性能力的矫作的(erkunstelt)误用和自然的(naturliche)误用。

矫作的误用是指逻辑的误用,这样的辩证法可以很容易地被解决。康德说:“逻辑的幻相源于理性形式的单纯模仿因而是形式谬误的幻相,它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对逻辑规则缺乏注意。一经注意到当前的真相,幻相就会完全消逝。”但是,康德发现了另一种理性能力的误用,这种误用形成了一种特别的幻相。与逻辑幻相(der logische Schein;logical illusion)不同,康德称之为先验幻相(der transzendentale Schein;Transcendtal Illusion)。与逻辑误用所造成的那种人为矫作的幻觉不同,这种幻相的特别之处在于,“不论我们是否已经把它揭示出来,是否已经通过先验批判清楚地看出了它的无效性,它仍然不会停止”。我们现在“与之打交道的是一种自然的和不可避免的幻觉”;这种幻觉也就标志了“纯粹理性有一种自然的和不可避免的辩证法”,他在先验辩证论的一则附录的标题里,直接使用了自然的辩证法(der naturlichen Dialektik;the natural Dialectic)的概念。对于这样一种辩证法的解决就不那么容易了。

在康德看来,这种误用之所以自然而不可避免,是因为它产生于一种人类理性的本性。人类理性的这种本性就是它的形而上学倾向,所以康德认为形而上学是“由于人类理性的本性而不可缺少的科学”。那么,形而上学(Metaphysik;Metaphysics)究竟是一门什么样的科学呢?康德指出,人类理性的本性确定了它必定要从某些经验证明是有正当理由的原理出发,一直上升直到问题永无止境,工作永难完成,“因而它发现自身只好使用那些超出一切可能经验的范围以外的原理,同时那些原理看来是如此无可非议,以致平凡的意识都很容易接受”,人类理性于是进入形而上学的领域。那些经验证明是有正当理由的原理有其经验给予的具体对象,因其对象的不同这些原理就形成不同的经验科学;而那些超出一切可能经验的范围以外的原理,则没有可以由经验给予的任何具体对象,他们就形成与经验科学完全异质的形而上学。

正是形而上学使人类理性陷入辩证法之中,康德曾经对其颇多感慨地说:“这样一来,人类理性就跌进黑暗里去,陷入种种矛盾之中;那时它诚然可以猜想到,这些矛盾必定是一些还没有被发现的、不知来由的谬误引起的,但它却无法将之揭发出来。原因就是,他所使用的原理既然超出经验的界限,也就不再承认什么经验的试金石了。”于是,康德形象地说:“这种永无止境的纠纷战场就称为形而上学”。所以康德明确说出过辩证法的根本原因:“纯粹理性总是有其辩证法的,不论我们是在它的思辨使用中还是它的实践使用中考察它;因为它向一个给予的有条件者要求那绝对的条件总体。”

至于理性造成的辩证法,这在《纯粹理性批判》的《先验辩证论》中有详细的讨论,他类比逻辑中推理的三种形式:直言的,假言的,选言的;从而寻出理性的三类概念,即不朽、自由、上帝三个理念:“第一类包含思维主体的绝对的(无条件的)统一性,第二类包含现象的条件系列的绝对的统一性,第三类包含思想一般的全部对象的条件的绝对的统一性。”我们在对这三类概念的超越推寻中,就发生了三种不同形态的辩证法:在第一类中发生谬误推论(Paralogismus;Paralogisms),在第二类中发生二律背反(Antinomie;Antinomy),在第三类中发生理想(Ideal;Ideal)。我们在康德的辩证法中似乎过分看重了二律背反的作用,其实二律背反只是辩证法的特殊形态。也许二律背反最为深刻地反映了理性的两难辩证处境,即这时辩证法的对立双方是同假的。

同假的辩证法使挽救形而上学在康德看来显得异常重要,他说:“所以哲学的第一而且是最重要的任务,就是要从起源上打击形而上学的错误,一劳永逸地消除其中的有害影响。”这个任务的目标就是解决理性所陷入的这种辩证法,而康德是如此开始这样的任务:对理性自身的能力进行批判(Kritik;Criticism)——“我所谓的批判并不是对某些著作和体系的批判,而是对一般理性的能力的批判,这种能力在经过批判之后就可以去求得一切不依赖于任何经验的知识。因此它将裁决一般形而上学的可能或不可能,同时确定其根源、范围和界限;而这一切都是依据原则的。”众所周知,海德格尔在《康德与形而上学》一书中早已启示我们,无论是从康德的初衷来看,还是从论述的实质来看,《纯粹理性批判》都不是认识论的建树之作,而是一部形而上学的奠基之作。正是在这样的奠基工作中,思辨理性超越使用造成的辩证法被康德所发现并被认真地反思。

然而这种反思看来竟是如此消极,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殚精竭虑地得出的结论不过是:“我们永远不能借助理性的能力超出可能经验的界限”。我们自己的认识能力无论如何只能限定在经验的界限之内,一旦它逾越了这个界限就会造成辩证法。然而认识能力毕竟是属于理性的,形而上学倾向又是理性的本性,我们的理性如何可能仅仅安分于这个界限之内呢?我们这时终于明白认识论仍然需要一个形而上学的背景,从而康德区分现象和物自身的深刻洞见就显示出来了。根据现象和物自身的区分,康德把认识对象也区分为感触物(Phenomena)和智思物(Noumena):“我们把作为现象的某些对象称为感性的存在物,即感触物”,而把作为物自身的那些对象称为“知性的存在物,即智思物”。康德说:“一个智思物的概念,即一个完全不应被思考为一个感官对象、而应(只通过纯粹知性)被思考为一个作为物自身的物的概念,是完全不自相矛盾的;因为我们对于感性并不能断言,它就是直观的唯一可能的方式。此外,为了不使感性直观扩展到物自身上去,从而限制感性知识的客观有效性,这个概念又是必要的(因为感性直观所达不到的其余的东西之所以称为智思物,正是为了借此表明那些知识不能把自己的领土扩展到知性所思维的一切东西上去)。”正是有一个我们的认识能力永远不能达致的智思物,才为我们的认识论敞开了一个形而上学的视域。

其实,这并不是康德哲学的独特视域,早在古代哲学里就已经存在了。我们注意到在古人那里,有一个可感世界(mundus sensibilis)和可知世界(mundus intelligibilis)的区分。不幸的是,古人的这种形而上学视域很容易被忽视,以致康德不得不提醒我们注意这两个名词的真实意义:“在近代哲学家的著作中,我发现可感世界和可知世界这两个名词的用法和古人所用的意义完全不同;近人的用法是容易理解的,不过其结果只是词句的空洞游戏。按照这样的用法,有人就完全可以把现象的总和,就其是被直观的来说,称为感性世界;而就其联结是按照知性的规律而被思维的来说,称为知性世界。”实际上在古人那里,这两个世界都可以被直观和被思维;不过在可感世界中被直观和被思维的是经验可以达致的感触物,在可知世界中被直观和被思维的却是经验不能达致的智思物。不过,可感世界与可知世界的歧义早在古人那里就有了。赫拉克利特认为逻各斯是普遍的原则,他说:“所有必须遵从那共同的东西。虽然逻各斯是共同的,但大多数人还是按他们自己私自的理解那样生活着。”他以此区分健全和不健全两种思想,还经常用“睡着的人”和“喝醉的人”来形容属于大多数却不懂得逻各斯的人。这种区分为后来的巴门尼德和柏拉图区分真理和意见开了先河,而在他们那里,我们也经常看到类似的比喻。但是我们一定不能把他和巴门尼德、柏拉图混淆,后两人所指的真理完全超越于经验界限之外,而赫拉克利特的逻各斯却始终指向经验范围之内。

我们一旦进入可知世界,也就进入形而上学的领域了。然而这种形而上学视域仅仅是为认识论敞开的一个背景,却不能为认识论提供任何积极的进展余地。因而康德也指出,这些区分“在积极的意义上,是完全不允许的”。他还郑重地叮嘱:“但最终,我们一点也看不出这样一些智思物的可能性,现象领域之外的范围(对我们来说)是空的,这就是说,我们有某种把自己悬拟地扩展到比现象领域更远的地方的知性,但没有能超出这一领域而作实然地运用的那种直观,哪怕这种直观的概念都没有。所以某种智思物的概念只不过是一个限度概念,为的是限制感性的僭越,因而只有消极的运用。但这个概念毕竟不是杜撰出来的,而是与感性的限制相关联的,只是不能在感性的范围之外建立某种积极的东西。”我们看到,思辨理性之所以会作超越使用且造成辩证法,就是因为它僭越地闯入了智思物的领域。我们的感性和知性不再用于现象而用于物自身,自然是思辨理性僭越地闯入了智思物的领域;其实辩证推理在突破经验界限后推导出来的理性概念,即理念,也都是我们的经验无法达至的智思物,在这里同样是思辨理性僭越地闯入了智思物的领域。康德因此认为思辨理性的超越使用,是“把那种本来只是有利于我们知性的概念联系的主观必然性当作了确定物自身的客观必然性”。因而我们可以说,在康德哲学的语境中,思辨理性越界进入可知世界后,它所面对的对象包括了诸物自身和不朽、自由、上帝三个理念。这与古代哲学中可知世界的内容并无冲突,我们看到在柏拉图那里这些对象同样是作为理型而处在可知世界里的。所不同的是,柏拉图的理型还包括了感性直观形式和知性纯粹概念以及由它们衍生的一些概念,而康德却没有明确说明那些感性直观形式和知性纯粹概念究竟应该处在什么样的位置上,只是说明它们是人类理性的机能而已。

早在哲学的初创时期,形而上学中的理性超越使用和辩证法问题就出现了,并且使形而上学陷入困境,这种困境也一直使后来的本体论(Ontology)莫知所从。

三、对立双方同真的辩证法

尽管思辨理性中误用造成的辩证法为我们敞开了智思物的领域,从而保留了理性超越使用的可能性;但是我们如何能够真正占有这个领域,从而确证理性的超越使用,这仍然是个问题。

康德对智思物这个概念的使用其实是经过许多彷徨的,他看到保留这个概念的必要性:为认识论敞开一个形而上学的视域;但又坚决否认它具有任何积极作用:否则辩证法就将困扰理性了,这等于在思辨理性中否定了形而上学存在的可能性。康德为此感叹道:“曾经有过一个时候,形而上学号称为一切科学的女王,……可是现在……她成了一个孤苦零丁、流离失所的妇人。”然而康德一直认定我们必须要为形而上学恢复昔日的荣光,不能不去寻回已经失落的超越维度,建立科学的形而上学已是迫不及待。

康德既不能放弃形而上学,也就不能放弃智思物,他说:“但这个概念毕竟不是杜撰出来的,而是与感性的限制相关联的,只是不能在感性的范围之外建立某种积极的东西。”似乎康德的这种彷徨是与我们自身感性的限制密不可分的:我们的感性只能为思辨理性提供经验之内的试金石,而理性的本性却会超越经验的限度。因而康德会经常表示对我们自身的感性直观(die sinnlich Anschauung;sensible intuition)的不满足,而企望一种智性直观(die intellektuelle Anschauung;intellectual intuition)。固然我们通过感性直观只能接受感触物,但却可以通过智性直观接受智思物。可是“智性直观看来只应属于原始存在者,而永远不属于一个按其存有及按其直观(在对被给予客体的关系中规定其存有的那个直观)都是不独立的存在者”,也就是智性直观只属于上帝而不属于人类,康德的企望看来又要落空了。然而事情并非总是绝对的,其实我们和上帝之间并非没有一点相同。

康德讲过人类是一种“有限的理性存在者”,这正是相对于作为无限的理性存在者的上帝来说的。虽然我们人类受到感性的限制,这一点是无法和完全超越这个限制的上帝来比的;但是人类又和没有理性的禽兽不同,在具有理性这一点上他是和上帝相同的。我们在这里需要仔细辨别一下这里的理性的性质:既然这是我们和上帝共有的理性,那么它显然和只能用于感触物的知性不同,也和不能逾越经验界限的思辨理性不同;也许它能够超越感性直观的限制,而与智性直观具有某些关联。所谓有限,康德是指人类对幸福的要求。他说:“因为对他自己全部存在的满足决不是某种本原的所有物,也不是以对他的独立自足的意识为前提的天福,而是一个由他的有限本性自身纠缠着他的问题,因为他有需要,而这种需要涉及到他的欲求能力的质料,也就是某种与作为主观基础的愉快或不愉快的情感相关的东西,借此就使他为了对自己的状态的满足所需要的东西得到了规定。”从中我们就可以看到,所谓理性恰恰与这种有限处在对立之中:它涉及的只是欲求能力的形式,因而并不与作为主观基础的愉快或不愉快的情感相关;这种理性的具有者对他自己全部存在的满足就是某种本原的所有物,也是以对他的独立自足的意识为前提的天福。这样的理性,在康德那里就是指道德律令。同时,“获得幸福必然是每个有理性但却有限的存在者的要求,因而也是他的欲求能力的一个不可避免的规定根据”,因而这种有限和这种理性是可以共存的。如果道德律令恰好是不受经验制约的,而我们又能对之有所认识,那么受到感性限制的人类也就有可能具有类似智性直观的能力。

这样一来,情况就变得乐观起来了。康德指出:“道德律令是一个超感性存在和一个纯粹知性世界的基本法则。”从而道德律令就处于智思物的世界了,同时我们绝对不能说我们对之不可认识,一如康德所说:“理性对意志发出的呼声那样明白,那样尖锐,是凡夫俗子都可以听得清楚的。”那么,我们现在所要考虑的问题是,我们对道德律令的认识依靠感性直观呢还是智性直观?康德当然绝对不承认人类具有智性直观,但要认识“一个超感性存在和一个纯粹知性世界的基本法则”难道是感性直观可以胜任的吗?我想康德的确回避了这个问题,但我们却可以通过他的理路负责任地说:我们对道德律令的认识即使不是依靠智性直观,也是依靠一种与之类似的能力。

康德对这个问题的回避就表现在这句话中:“自由是道德律令的ratio essendi(存在理由),道德律令是自由的ratio cognoscendi(认识理由)”,这是他很爱讲的一句话。为什么会这样讲呢?因为自由作为三个理念之一是属于智思物的,对它的认识自然需要智性直观;康德既然否定了我们具有这种直观,那么对于自由的认识就完全不可能了。他说:“我们既不能直接意识到它,因为它的最初的概念是消极的;也不能从经验中推出它,因为经验提供给我们认识的只是现象的法则,因而只是自然的机械作用,这与自由是直接对立的。”可是如果我们根本不能认识自由,我们也就把自己付与自然因果律的机械作用了,从而我们作为主体的尊严也就无从体现了。康德认为我们于是通过道德律令(das moralische Gesetz;moral law)得到了主体的尊严,同时也通过它认识了自由。他说:“我们一旦为自己拟定意志的准则就会直接意识到的道德律令,是最先向我们呈现出来的。而且,由于理性将道德律令表现为一种不被任何感性条件所战胜的、甚至完全独立于这些条件的规定根据,所以道德律令就会直接引向自由的概念。”康德就是这样为我们阐明了通过道德律令认识到自由的客观实在性的,而且他认为这不仅存在于思维的推衍中,而且存在于经验的证明中。康德举出的经验的证据很有意思,也很说明问题,因此我们不惮其烦地将之全部引出:

假定有人为自己的淫欲的爱好找借口说,如果引起淫欲的对象和这方面的机会都出现在他面前,这种爱好就将是他完全不能抗拒的:那么,如果在他碰到这种机会的那座房子跟前放置一个绞架,以便把他在享受过淫乐之后马上吊在那上面,这时他是否还会不克制自己的爱好呢?我们可以很快猜出他将怎样回答。但如果问他,如果他的君王以同一种不可拖延的死刑相威胁,无理要求他对于一个君王想要以莫须有的罪名来坑害的清白人提供伪证,那么这时尽管他如此留恋他的生命,他是否仍会认为克服这种留恋是有可能的呢?他将会这样做还是不会这样做,这也许是他不敢作出肯定的;但这样做对他来说是可能的,这一点必定是他毫不犹豫地承认的。所以他断定,他能够做某事是因为他意识到他应当做某事,他在自身中认识到了平时没有道德律令就会始终不为他所知的自由。

我们不能否认,康德的讲法的确顺理成章,道德律令作为自由的认识理由的确无可置疑。然而,如果我们再问道德律令又是如何被认识的呢?似乎就又得绕回到自由那里,所谓“自由是道德律令的条件”。于是,我们就在自由和道德律令之间不停地打转了:“因为如果不是道德律令在我们的理性中早就被清楚地想到了,则我们是决不会认为自己有理由去假定有像自由这样一种东西的(尽管它也并不自相矛盾)。但如果没有自由,则道德律令也就根本不会在我们心中被找到了。”

我们无法否认这样的一个事实,即自由和道德律令即使不是二而一的,也是类似的:都是某种智思物。于是我们在这里把在思辨理性中被拒斥的东西重又接回了理性之中,这时区分现象和物自身的积极意义也就显示出来了。我们曾经得到的结论是:知识只有对于现象才是有效的,所以我们所能认识的一切也都只是现象:不仅对于外在于我们的事物是如此,对于我们自身也是如此。一切现象都要服从自然因果律的机械作用,而我们自己作为现象当然也要服从这个作用。但是把我们自身也仅限于此毕竟是狭隘的,那么像道德律令等等的许多问题就因超出这种界限从而根本无法解决了。如果这个法则对于我们来说是独一无二的话,我们自己就成了某种自动机(Automaton),“从根本上说,丝毫不比一个旋转烤肉叉好到哪里去,后者一旦上紧了发条,也会自行完成它的运动”。这与我们作为主体的尊严是完全不相符的,那么就必须突破我们自己只是现象的观点。康德认为我们是有办法的,就是:“把一物就其是在时间中能被规定而言的存有,因而它也就是遵循自然必然性的法则的因果性的,只是赋予现象,而把自由赋予作为物自身的同一个存在者。”如果我们自己不仅可以作为现象,也能作为物自身,自然法则就不再是我们不可逾越的限制了。这时我们就从现象的身份中解放出来,从而也就使理性有可能超出经验的界限了。我们这时就会明白,给予认识论一个形而上学的背景对于哲学来说,是绝对不可或缺的。

现在一度令康德困惑不堪的形而上学终于向他展现了曙光,当然这是他艰辛的批判工作的结果。他当时期望这种批判的功效:“裁决一般形而上学的可能或不可能,同时确定其根源、范围和界限”,现在终于被看到了。因为我们一旦确定了理性确实具有一种超越用途,那么形而上学的可能也就被肯定了。可是这种可能的形而上学绝对不能在思辨理性中产生,而是在道德领域中产生。我们可以替康德说,真正意义上的形而上学只能是道德形而上学。这一点其实被康蒲·斯密认准了,他这样评论康德:“他一经对于他的新批判诸原理比较清楚一点的时候,……便匆匆忘忙忙地把这些原理应用到道德、美学和意志论各范围中去。在第一种《批判》于1781年出现时,康德已是57岁,行将花甲之年了;他似乎很怕已经占用了他‘至少十二年’的主要注意力之纯粹理论的诸问题,如果再来拖住他的后腿,他就会不能发展他的伦理学新形而上学而传诸后世、永垂不朽,而据这第一种《批判》多处提及所证明,这伦理学的新形而上学已早就在他的心中有其成竹的了。”康德的思路也与哲学史相合:表面上他是拒斥本体论,实际上他论证了一种新的意义上的本体论;在米利都学派和爱利亚学派的本体论进路由于自身的辩证难题而被自然哲学家和亚里士多德转变之后,没有趋向认识论的超越问题,就被保留在苏格拉底对道德问题的探讨中了。

我们现在肯定了智思物的存在,我们的理性在这个领域的用途就称为实践理性。因为康德说过,“所谓‘实践’,我是指通过自由而才是可能的一切东西”;而使我们能够认识实践理性的存在的道德律令正是以自由为存在理由的。我们看到自由这个理念其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就莫怪康德在由思辨理性转入实践理性时对它无比看重了。他说:“自由的概念,一旦其实在性通过实践理性的一条无可置疑的规律而被证明了,它现在就构成了纯粹理性的、甚至思辨理性的体系的整个大厦的拱顶石,而一切其它的、作为一些单纯理念在思辨理性中始终没有支撑的概念(上帝和不朽),现在就与这个概念相联结,同它一起并通过它而得到了持存及客观实在性,就是说,它们的可能性由于自由是现实的而得到了证明;因为这个理念通过道德律令而启示出来了。”

无论是思辨理性还是实践理性都有作为知识和实践的两面,不过实践理性的知识在作为知识的同时就必然是实践的,而思辨理性的知识却不一定要求这种必然性。如同康德所说,思辨知识的法则即自然规律是假言命令,实践知识的法则即道德律令是定言命令;而“假言命令把一个可能行为的实践必然性,看作是达到某个人所愿望的、至少是可能愿望的另一目的的手段,定言命令则把行为本身看作是自为地客观必然的,和另外的目的无关”。那么作为定言命令的道德律令就使我们无条件地去实践,我们不能选择是否要去实践它,这也正是康德坚持在这种意义下使用实践理性一词的原因;作为假言命令的自然法则却是我们需要达到另外的目的时才去实践的,如果我们不需要达到那个目的,这个法则就可以仅仅作为知识被放置在一边。正是因为道德律令必然要成为实践的,所以康德在对它进行考察时,相对于它所指的往往并非思辨理性本身,而是思辨理性的实践目的——幸福。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里对纯粹实践理性的诸原理的讨论,指出道德律令是形式法则而非质料法则,是自律而非他律,核心就是要指明它不是幸福原则。康德说:“一切质料的实践原则本身全都具有同一种类型,并隶属于自爱或自身幸福这一普遍原则之下。”同时他指出,他律的形成就是因为质料“被放进实践法则中作为它的可能性条件”,“也就是对于遵从某一冲动或性好这种自然规律的依赖性,而意志就不是自己给自己提供法则”。我们完全可以这样认为,道德律令就是通过和幸福原则的对立而显示的。在这里,思辨理性和实践理性的对立就反映在幸福和道德的对立之中。

篇(7)

民主政治是最文明的政治,就因为它是最讲理的政治。一个社会的政治文明不文明,主要看统治阶级讲理不讲理。专制政治没有民主政治文明,就因为专制政治的统治者远没有民主政治的统治者讲理。专制政治不是一点儿也不讲理,但它讲理是有限度的。例如,在中国封建社会,平民百姓之间若发生激烈冲突,可以打官司,即找官府评理。如果遇上清官,冲突双方就可以公平地说理,谁有理谁赢。但如果皇帝和官员压迫、欺负老百姓,就没处说理去了。实际上封建社会的皇帝和官员经常压迫、剥削老百姓。专制政治的统治者也不允许就他们统治的合法性问题论辩说理,而独断地宣称只有他们的统治才是合法的。实行专制政治的社会都是前现代社会,前现代社会的物质生产力都比较低下,经济不发达,教育不普及,统治阶级垄断了文化,也垄断了话语权。所以,老百姓也没有能力和统治阶级说理。

二民主政治克服了专制政治的如上弊端。现代民主政治是由西方启蒙运动培育出来的,是与市场经济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康德说,启蒙所要求的自由是诸种自由中最无害的一种自由,这便是“公开地运用自己的理性”的自由①。一个人能公开地运用自己的理性,就是具有论辩理性。具有论辩理性就能就任何事情公开地表明自己的观点,并能公开地和他人辩论。这种能力正是个人凭借法制和道德规范捍卫自己权利的基本前提。在民主社会中,一个公民不仅在与其他公民发生冲突的时候可以通过说理而捍卫自己的权利,在与政府组织和官员发生冲突时也可以通过说理而捍卫自己的权利。个人捍卫自己基本权利的基本条件就是具有说理能力,所以,论辩理性是民主社会公民的基本素质。

自由和平等是民主政治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现代人所追求的自由主要是“消极的自由”,而“消极的自由”就是个人在一定限度内不受他人干预(特别是强制)的自由②,它正好就体现为个人所能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而现代社会所讲求的平等也主要指所有公民都享有同样的基本权利。在民主社会中,自由和平等都要通过人人拥有说理的权利而得以体现,所以,说理的权利又是各项基本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非民主社会最可怕的、最不正义的事情就是统治者凭借手中掌握的权力对被统治者进行任意的压迫和剥削,被统治者在被剥削和压迫时连申辩说理的权利都没有。例如,中国明朝的“东厂”特务可以不经过审判而杀害、拘捕统治者所认定的“谋反者”;前苏联的“克格勃”有权不经过审判而搜捕他们所认定的危险分子。这些统治措施都是不讲理的,它不给“谋反者”或“危险分子”以公开说理申辩的机会。理想的民主社会不能容许这样的事情发生。民主社会的底线道德是不伤害任何个人,而底线的底线是不伤害个人的生命。值得强调的是“底线的”不等于“相对的”。如哈贝马斯所说“,规范的强制性具有无条件的和普遍义务性的绝对意义”③,“不许伤害他人的生命”作为一条道德命令具有绝对的有效性,任何人违背了这条命令都应该受到惩罚。除自然灾害外,人身伤害或者来源于强者对弱者的强制,或者来源于统治者对权力的滥用。前民主社会和民主社会都有遏制前一种来源的措施,但只有民主政治才提供了遏制后一种来源的措施。这便是把民主与法治结合起来,形成一种“敬重法则”的社会传统,强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个人、寡头集团凌驾于法律之上。

现代法治传统的建立离不开论辩理性的培养。如罗尔斯所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第一美德④,市场经济尤其要求正义。在罗尔斯看来,正义原则应通过“无知之幕”遮蔽之下的理性人的谈判而确立。他认为,被遮蔽了各自社会地位、自然禀赋、善观念等的理性人一定会选择他所提出的正义原则⑤。但在现实中,人们无法遮蔽或悬置自己的社会地位、自然禀赋和善观念。现实中的人们只能从自己的立场、观点出发去进行关于正义原则的论辩和商谈。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但确定人人都可以且必须遵循的对话程序和规则是完全可能的。如哈贝马斯所说,“在自由、平等的参与者所参与的具有包容性和非强制性的合理辩谈的语用学预设下,要求每个人都要采取别人的视景,并把自己纳入对别人的自我和世界的理解中。一种理想化的扩展了的我们-视景就从这样一种视景连锁中突显出来。从我们-视景出发,所有人都能共同检验他们是否想让一种尚存争议的规范成为他们共享实践的基础;而这还包括对用来解释境况和需要的语言是否恰当所进行的相互批评。经过这样一步步的抽象,可普遍化利益的核心就能一步步地突显出来”⑥。

遵循一定的对话程序和规则正是论辩理性的基本要求。现代社会的立法程序就是一种对话程序或论辩程序。不同阶级、阶层的代表遵循共同的程序,在一起通过对话、辩论而制定所有阶级、阶层都能接受的法律、法规。在这一过程中,只要社会各阶级、阶层都是讲理的,就能成功地进行立法。但在由前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论辩理性的培养必须经过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在孙中山领导的民主革命时期,我国社会各阶级还没有能培养起成熟的论辩理性,在最上层还有袁世凯这样的不讲理的人。当孙中山、宋教仁、黄兴等人努力让议会发挥立法作用时,袁世凯等人却不跟民主立宪派讲理,他们诉诸阴谋和暴力。所以,立法的努力失败了。

在民主法治社会,人们捍卫自己权利的最重要的途径便是诉讼。民主法治社会的法庭诉讼就应该是个公平辩论的过程。即使对被公诉的重罪嫌疑犯,也应给予他公开申辩的机会,决不允许不按法律程序拘捕、处决任何人。当然,现代的法律非常复杂,普通公民仅凭自己的论辩理性还不能有效地为自己辩护,打官司的人们必须聘用律师。今天,我们常说执法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对事实的认定,对违法与否的判定,是很复杂的,草率的认定和判决极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所以,按程序给嫌疑犯申辩的机会,对于维护正义至关重要。在法庭上,公正的法官应遵循法庭论辩程序而保障诉讼双方拥有同等的说理、申辩权利,即在诉讼过程中,应给诉讼双方以同等的说理机会。

三立法过程是现实社会各阶级、阶层代表进行谈判、磋商、论辩的过程,各阶级、阶层的代表往往只尽力使法律、法规的制定有利于自己所代表的阶级、阶层,即论辩参与者很难具有哈贝马斯所要求的全部美德。例如,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而言,在水利法、森林法等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水利部、国家林业局等政府部门在立法中有充分的发言权,于是,所制定的法律往往充分保护了政府部门的利益,出现了“部门利益法制化”倾向。这样,即使立法程序是合法公正的,制定出来的法律也可能不公正。在上文我们说,讲理的人应该尊重法律,但不能无条件地尊重法律。如果我们绝对地、无条件地尊重法律,那么,恶法(即不正义的法)就永远也不会被废除。真正的民主政治必须为社会保持纠正立法错误的机制。对恶法的纠正只能靠具有成熟的论辩理性且富有正义感的人们的不服从和抵制。可见,在民主社会,一方面要求人们具有普遍的对法律的敬重,一方面要求人们具有反对恶法的勇气。在民主文化很成熟的法治社会,对恶法的反抗和不服从不会是很频繁的,因为产生恶法的频率较低。但对于正向民主文化转型的社会来讲,对恶法的不服从就至关重要。

像中国这样的正处于转型期的社会尤其要在“敬重法则”和抵制恶法之间保持张力。康德特别重视理性人“对法则的敬重”①,敬重法则正是现代社会维护正义的关键。只有尽可能按原则、法则、法律办事时,才能体现出公正。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根本障碍是社会成员比较缺乏对法则的敬重。我们这个社会具有重情理而不重法理的传统,人们太会变通,遇事往往首先想到“走后门”、找关系,而不问事情有没有法律依据。中国经济的发展推动了法治建设的步伐,也在逐渐培养人们的法治观念,但旧传统仍是培养公民法治观念的障碍。如果我们不能培养起敬重法则的习惯,就无法培养我们的论辩理性。没有公民对法则的敬重,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就产生不了规范人们的行为、规范市场秩序的实际作用。但我们同时还要有抵制不公正法律的勇气。因为只有及时地纠正不公正的法律,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民主政治要求把抵制恶法的行动也保持在和平的限度内,即公民有权用游行、示威、集会等方式表示抗议,但民主政治禁止用暴力的、民主制国家政权的方式废除恶法。归根结底,要求用说理的方式抵制恶法,而不用不讲理的方式抵制恶法。对不讲理的统治者讲理当然是愚蠢的,但民主政治的领导者必须是讲理的人。

篇(8)

思想品德课是法制教育的主阵地。而一堂有效的法制教育知识课,从内容到形式选择与预设,从教学方式到学习方式的确定,从教师主导地位到学生主体地位的发挥等等各个方面都应该是为有效课堂服务的。在课堂教学中,如何夯实课堂这一有效形式,激发学生对学习法律知识的兴趣,使学生系统掌握法律理论知识,提高遵纪守法的意识,实践中,我采用我做小法官、法律知识竞赛、小小辩论会、小品表演等形式,学生兴趣盎然,讨论激烈,在不知不觉中法律知识潜入脑海、深入人心。

一、我做小法官

在每一课我们学习完一些法律知识后,就组织学生学当小法官学法用法。通过这样的实践活动我发现教学效果特别的明显。如我们在教学了八年级教材中关于名誉权的相关法律知识后,就组织了我当小法官活动。

先让学生搜集并选取案例,探究案例涉及到的法律知识,设计布置模拟法庭,确定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原告、被告等人选。原告方、被告方要写好书和答辩状,还有准备相关证据。接下来就是法庭审判的简单过程,在小法官引经据典时,我发现我们教学的法律知识都被小法官及时地运用到判案中去了,而且使同学们更加直观地了解民事诉讼与审判的基本程序,知道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小小辩论会

在讲《公民的义务》一课时,为了让学生更清楚的认识权利和义务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我们该享受权利,还是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不忘记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就组织了同学们进行一场辩论。我们的辩题是:正方:既享受权利,又要自觉履行义务。反方:多享受权利,少履行义务或不履行义务。学生们辩论的热情很高,争论激烈。结果学生自然就清楚了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我们每个人既是享受权利的主体,又是履行义务的主体。辩论不仅激发了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而且通过辩论他们的理解更深刻,更新他们的观念,指导他们的行为。

再如辩论课“道德与法律哪个更重要”之前,我先让同学们观看有关辩论的电视录相,然后再让他们推荐辩手、主持人、计时员、评审员,各人做好精心准备,其他同学也不闲着,有人要布置场地,美化黑板,所有的人要做好被主持人点名谈看法的准备。这场辩论活动人人投入,个个紧张,准备的过程即研究探索的过程,活动的过程即认识深化的过程。通过这场辩论,学生进一步明确了法律的基本特征,知道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认识到要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同时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结合起来。

三、小品表演

“小品表演”形式很受学生欢迎,让学生在我给他们创设的情景下,自排自演小品,热情很高,由于是学生自演的节目,当然对学生来说一是有兴趣,二是有说服力,我觉得效果很好。如八年级下册《依法维护消费权益》时,运用小品《倒霉的“上帝”》,讲了一个男孩买了一双所谓的“名牌”运动鞋,第二天就断胶了,面对这种情况,他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加以解决?当学生讲到某一具体途径时,同学进行模拟表演,比如怎么去跟商家协商和解,向消协投诉时如何拨打电话,向法院时应阐明的诉讼理由等。用小品融入课堂后,课堂的内容在小品中“活”起来,让学生明白学习思想品德是很实际的、很有用的,激发了学习思想品德的兴趣。

在教学中,指导学生通过亲身实践来认识、掌握所要学习的知识或技能,或者通过唤起学生以往的记忆表象来实施教学的方法,我们称之为体验性教学。给学生创造一个个亲身体验的故事情境,缩小他们与案例中主人翁的心理距离,引导学生主动参与,让他们来当“演员”,在“表演”的过程中,在亲身实践亲身躬行的过程中得到感悟,接受正确的思想品德观念,从而养成良好的品行。

四、知识竞赛

讲完九年级第六课《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后,学生已知道宪法的重要性和相关知识,我又因势利导,设计了“宪法知识竞赛活动”。设计的竞赛题目有:我国现行宪法是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 )年通过的,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 )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 )等等。

为了保证竞赛质量,我提前做了准备,与学生一起查资料,与班委一起协商,购买奖品和证书,极大地提高了学生参与的学习积极性。

五、多媒体创设情景、以案说法

在课堂教学中运用多媒体创设情景、以案说法,这不仅吸引了学生的注意力,让学生对法制教育产生了兴趣、丰富了学生的想象力、调动了学生学法的积极性,遵循了“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思维发展规律,让学生通过思考,交流,体验来理解法律知识,提升法律意识,自觉规范自己的言行,而且也会促使了教师自身素质的提高。

篇(9)

一、黑格尔哲学与康德哲学的逻辑相接

西方哲学史是按照时间顺序来排列哲学家的思想和哲学家的。哲学发展史的研究家并不着重研究各个哲学家的哲学思想究竟有哪些不同,因为他们总是把哲学思想首先当作哲学家个人的思想去研究,然后才是这些哲学思想对哲学史的影响。因而,在一般看法里面,西方哲学是随着时间的延续而不断发展的,后世的哲学家总的来说在前世哲学家的基础上不断地有所进步。对于康德哲学和黑格尔哲学这两个在西方近代哲学史上有着重大影响的哲学家及其哲学的看法,大体也是如此。英国哲学家罗素认为,虽然黑格尔对康德的哲学有所批评,但总的来说黑格尔发展了康德哲学,“康德哲学的重要发展是黑格尔哲学”[1](P263)。罗素认为:“《批判》(指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的这一部分(指康德提出的四个二律背反)对黑格尔有了极大的影响,所以黑格尔的辩证法完全是通过二律背反来进行的。”[2](P252)罗素的观点不仅承认了黑格尔哲学对康德哲学的发展,而且指出了认定这种发展的哲学思维逻辑上的依据。可以说,这个观点代表了西方哲学史对康德哲学和黑格尔哲学发展关系的一般看法。

(一)黑格尔和康德哲学的逻辑接触。不难看出,黑格尔哲学与康德哲学确乎有着不只是表面上的关系,而且还有着包含在哲学的深层次里的逻辑方法上的联系。那么,黑格尔究竟是怎样理解康德哲学的逻辑方法和逻辑规则的,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需要对黑格尔哲学逻辑的形成过程进行研究,或者说,需要对黑格尔如何在康德提出的逻辑问题的基础上进行自己的逻辑构造过程进行研究。因为黑格尔对康德逻辑哲学的解决方法,就是黑格尔用他的哲学观点对康德哲学方法进行的批评和对比。通过对这种解决的考察,能够更客观地认识黑格尔哲学逻辑思想的形成过程和其理论思维的要点。在他们著作中原有的大量表述,可以作为弄清这一问题的依据,同时也可以从中看出黑格尔从他所面对的哲学逻辑材料的基础上去构造他自己的逻辑方法,经过了哪些逻辑的改动。

(二)逻辑在哲学中的位置。逻辑学是哲学理论中的方法论层次,因为任何严肃的哲学观点都需要经过对其正确性进行证明的过程,而证明就需要一定的方法。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说过:“一个人如果不能对自己的观点作出逻辑的论证,那么他能获得我们主张他们应当具备的任何知识吗?”[3](p297-298)亚里士多德在他的《分析篇》里,开宗明义地指出他所开创的逻辑哲学“它所研究的对象是证明,它归属于证明的科学。”[4](p83)逻辑学就是为证明哲学观点的正确所必须运用的固定方法,或者也可以称之为证明方式。应当说,逻辑学像其它哲学思想一样也是不完美的,它有它自己由不全面到较为全面的发展过程。在这期间,不同的哲学观点和不同的哲学家,会有不同的哲学逻辑,并会用不同的逻辑方法去论证他们的哲学观点。那么,研究和弄清某一位哲学家的逻辑哲学观点,也就是弄清其在哲学理论上的方法论,弄清其究竟用何种方法证明其哲学观点。不同的哲学逻辑,也就是不同的哲学方法论。掌握某一种哲学观点的最为便捷的方法,就是掌握它证明自己哲学观点的方法论,也就是掌握它的逻辑哲学。从这个意义上说,康德的逻辑哲学观点,就是康德的哲学方法论;黑格尔的逻辑哲学,就是黑格尔的哲学方法论。抓住了逻辑哲学思想,就是抓住了哲学问题的方法论。

(三)逻辑学的划分。黑格尔对康德哲学逻辑的阐述和分析,十分全面和详尽。他的《逻辑学》(又称“大逻辑”)和《小逻辑》著作,几乎就是用他的哲学观点写就的康德哲学述评,其中大量篇幅是对康德逻辑哲学的分析和评价。他的阐述过程,就是他对康德哲学逻辑的批评过程,并在这种批评的同时提出和论证他自己的哲学逻辑。我们可以将他们的逻辑哲学分为普通逻辑和辩证逻辑两个方面来对比他们的逻辑哲学观点。普通逻辑在有些情况下又称为形式逻辑,在近代和近代以前的哲学中属于哲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个期间,普通逻辑和辩证逻辑并不是不同的两门逻辑,只是在逻辑哲学这个大范围内为阐述问题的方便而进行的划分。在康德和黑格尔的逻辑学和哲学理论中,这两种逻辑不仅没有划分为互不干涉的两类逻辑理论,而且就他们的哲学原理的论证关系来说,这两种逻辑还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通过对比这两种逻辑哲学的不同观点可以看到,普通逻辑是辩证逻辑的基础,离开了对普通逻辑的理解区分,将无法弄懂在辩证逻辑上不同观点争论的根据何在。现在通行的将普通逻辑与辩证逻辑分为不同的逻辑科目,从而对逻辑学加以割裂的作法往往会使问题难以弄清。

二、黑格尔与康德对普通逻辑观点的对比

黑格尔和康德在普通逻辑上的观点,除了在个别地方相同外,在对普通逻辑的一些基本方法和基本规律上有着许多明显的不同,这种不同成为黑格尔和康德在辩证逻辑上形成区分的原因。我们可以通过对比看出他们在普通逻辑上的相同点和主要的不同点:

(一)逻辑以思维为对象。在逻辑的认识对象为思维或思维方式这一点上,黑格尔与康德基本是相同的。康德认为:“逻辑的研究范围已经严密规定;它的唯一的任务,就在于对一切思维——不论其为先天的或经验的,它的起源如何,它的对象如何,以及在我们心中所可能遇到的障碍(不管是偶然的还是自然的)——的方式的规律,加以详细说明和对它加以严格的证明。”[5](p9)黑格尔认为:“逻辑的对象即思维,或更确切地说,概念的思维,基本上是在逻辑之内来研究的;”[6](p23)所以,两者在这一点上区别不大。

(二)逻辑的抽象方法。康德认为逻辑方法应当是抽象的方法:“逻辑因此能有正当理由抽去——实际因其任务的要求——知识的一切对象及对象的差别,而留存于悟性的,仅为逻辑思维自身及其方式”,[7](p9)“因此种形式逻辑乃抽去知识之一切内容(不问其为纯粹的或经验的),而仅论究普通的所谓思维的方式(即论证的知识之方式),因而在其分析的部分中能包含理性的法则。”[8](p140)

但黑格尔的逻辑观点与此不同。他不认同普通意义上抽去质料的逻辑方法:“因为思维与思维规则既然是逻辑的对象,那么,逻辑在它们那里就也直接有逻辑的独特内容;逻辑在它们那里也有知识的第二组成部分,即质料”。[9](p24)黑格尔对抽象的逻辑规则嘲笑道:“所谓规则、规律的演绎,尤其是推理的演绎,并不比把长短不齐的小木棍,按尺寸抽出来,再捆在一起的作法好多少,也不比小孩们从剪碎了的图画把还过得去的碎片拼凑起来的游戏好多少。”[10](p34-35)

(三)逻辑的规则。康德哲学完全是按照逻辑思维的规律来进行的,逻辑思维规律在康德哲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黑格尔对逻辑思维的规律却有不同看法,他认为:“康德哲学也没有使那些成为普通逻辑内容的概念形式经受批判,反而采纳了这些形式的一部分,即使把逻辑形式看作不过是思维的形式功能,那么,就因此也已经值得研究它们本身在多大程度上符合于真理。”[11](p261)矛盾律是逻辑学中的最为基本的规律之一,是指在思维当中不允许有自相矛盾的现象存在。康德不仅认为:“一切分析判断的共同原理是矛盾律”,[12](p19)而且认为:“无论什么都不能违背矛盾律”。[13](p20)

而黑格尔对此另有看法,他赋予了矛盾律完全不同的含义:“因为矛盾命题在它的表述中,不仅包含空洞的、单纯的自身等同,也不仅包含这个同一的一般他物,更包含绝对的不等同,自在的矛盾”,[14](p36)“一些作为绝对的思维规律而提出来的命题,更仔细地看来,便是相互对立、相互矛盾、相互扬弃的。”[15](p29) 黑格尔不仅认为矛盾律等思维规律本身就包含着自在的矛盾,甚至认为:“既然同一命题或矛盾命题只是把与区别对立的抽象同一作为真的事物来表述,它便不是思维规律,而不如说是思维规律的反面。”[16](p36)这里,黑格尔为了克服思维规律所规定的思维当中不应包含矛盾成分的戒律,干脆不愿承认形式逻辑的规律是思维的基本规律。

(四)自相矛盾。自相矛盾是思维逻辑规律的检测对象,是对任何命题进行证伪的最终形式结果。康德说:“人们在形而上学里可以犯各种各样的错误而不必担心错误被发觉。问题只在于不自相矛盾”。[17](p123)显然,康德把自相矛盾看作是理性逻辑思维的最终界限,超出这个界限以外的地方是人类思维不可踏入的区域。因而,自相矛盾只能是对任何问题进行证伪的最后的逻辑终点。而黑格尔则说:“自相矛盾的东西并不消解为零,消解为抽象的无,而是基本上仅仅消解为它的特殊内容的否定;或说,这样一个否定并非全盘否定,而是自行消解的被规定的事情的否定,因而是规定了的否定;”[18](p36)这段话简单地说就是,自相矛盾只是否定了某种规定的东西,在它本身当中包含着的矛盾仍然存在,因为矛盾的存在和运动是绝对的;自相矛盾也是矛盾,它并不是矛盾作为逻辑运动的终止区域。

然而,康德并不这样看待自相矛盾,他说:“一切普通的所谓判断的普遍的(虽仅消极的)条件,(不论我们所有知识的内容如何,以及与对象的关系如何)为不自相矛盾;如若自相矛盾,则这类判断的自身,即使不就它与对象的关系而言,也属于空虚不实之类。”[19](p149)然而黑格尔说:“知性很不费力就可以指出一切关于理念所说的话都是自相矛盾的。但这种指斥是可以予以同样的回击的,甚至可以说,在理念上已经予以回击了”,[20](p400)“知性当然可以举出种种理由来证明理念是自相矛盾的,因为譬如说:主观的仅仅是主观的,老是有一个客观的东西和它相对立,存在与概念完全是两回事,因而不能从概念中推出存在来”,[21](p401)“但是逻辑学所推出的毋宁正是上述说法的反面,即:凡仅仅是主观的主观性,仅仅是有限的有限性,仅仅是无限的无限性以及类似的东西,都没有真理性,都自相矛盾,都会过渡到自己的反面。因此在这种过渡过程中和在两极端之被扬弃成为假象或环节的统一性中,理念便启示其自身作为它们的真理。”[22](p401)这里,黑格尔要说的是,自相矛盾作为知性和逻辑所推出的理念假象,它的两极过渡便成为包含在理念之中的假象的反面,也就是真理。自相矛盾当中也包含着真理,黑格尔对自相矛盾的这一番演绎及其结果,是支持他的哲学逻辑的重要观点之一。

三、黑格尔与康德对辩证逻辑的不同认识

对辩证逻辑的不同分析和认识构成了黑格尔和康德哲学逻辑方法的最终区别。通过下面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黑格尔和康德在普通逻辑上的不同观点,如何造成了他们在辩证逻辑上截然不同的看法:

(一)辩证法。通过康德和黑格尔的基本著作,不难发现他们对辩证法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在康德的著作里,除了认为在人类理性里面不可避免地要遇到辩证法以外,几乎找不出对辩证法的肯定评论,而且相反,在《纯粹理性批判》里面,占一半的内容是康德用他的逻辑理论展开的对辩证法的诘难和批驳。这种批驳不能不说是自辩证法在古希腊哲学中产生以来所遇到的最强有力和最彻底的逻辑解析和批驳。康德说:“辩证法这一名词,应当有另一用法,即列举在逻辑中成为批判‘辩证的幻相’的一种逻辑。本书中所用的辩证论,即属此义。”[23](p76)或者说,康德称辩证法为“辩证的幻相”,他在著作中列举辩证法的目的是为了批判辩证法的逻辑。康德说:“古人把辩证法作为学问技术的名称而使用的,虽然其意义种种不一,我们就他们对于这个名词的实际用法所能够断言的,则在于古人,这个名词绝不出乎‘幻相逻辑’之外。这是由于模拟逻辑所规定的严密方法,及以逻辑的论题掩藏其主张的空洞,而使其无知及伪辩具有真理的外形的伪辩术。”[24](p76)

黑格尔不能同意康德认辩证法为虚假逻辑幻相的说法,黑格尔说:“辩证法是那些古代科学在近代人的形而上学中以及通过古代人和近代人的流行哲学而最遭到误解者之一”,[25](p537)“人们常把辩证法看做一种技艺,似乎它是靠主观才行,而不属于概念的客观性。它在康德哲学中获得了什么样的形态和什么样的结果,这在他的哲学观点的一些例子里已经指出过了。重新承认辩证法对于理性是必然的,这必须看作是无限重要的一步,尽管必须引出相反的结果以反对他的哲学所发生的结果。”[26](p538)显然,黑格尔认为辩证法遭到了误解和不公正的待遇,他要复兴辩证法,并对康德哲学对辩证法作出的结果提出反对意见。

(二)辩证的形式和推理。在古代传统意义上,无论是作为论辩术,还是作为辩诘推理,辩证法一直有着它的固定形式。亚里士多德说:“辩证的前提则是对在两种相矛盾的陈述中应接受哪一种这一问题的回答。”[27](p84)也就是说,辩证法的形式通过三个条件来构成:1.命题前提必须是两个;2.这两个命题必须相互矛盾;3.论辩的结果不能是两个命题都正确。

康德对辩证法逻辑的实质分析,是按照它的这种两相对立的固定形式来开始的,从而发现其中所包含的矛盾。康德认为:“当理性一方面根据一个普遍所承认的原则得出一个论断,另一方面又根据另外一个也是普遍所承认的原则以最准确的推理得出一个恰好相反的论断,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理性才迫不得以泄露了自己的隐蔽的辩证法,而这种辩证法是被当作教条主义拿出来的。”[28](p124)然而,黑格尔对辩证法的这种将矛盾命题加以并列对立的形式表示批评,他认为列出这种辩证的形式属于形而上学的独断论:“这种形而上学便成为独断论,因为按照有限规定的本性,这种形而上学的思想必须于两个相反的论断之中,如上面那类的命题所代表的,肯定其一必真,而另一必错。”[29](p101)

黑格尔说:“康德在讨论理性的矛盾时所遵循的方法是这样的:他并列两难问题中所包含的两个相反的命题,作为正题和反题,而分别加以证明,这就是说,他力求表明这些相反的命题都是对这些问题加以反思所应有的必然结果,这样他就明显地避免了建立论证于幻想之上,偏为一方辩护的嫌疑。”[30](p134)从这里不难看出,康德按照辩证法的形式对其中的对立命题分别进行推论,目的是为了从这种辩证的形式当中,找出隐藏在长期以来一直作为不变教条来使用的辩证法之中的矛盾性质。而黑格尔则不同,虽然他明确表示反对列举辩证法的对立形式,但这并不是从此不要辩证法,相反,而是为了忽略辩证法的对立形式以及对双方命题的推论。

(三)二律背反。不难看出,辩证法中对立命题的矛盾究竟属于何种性质,这是认识辩证法对于人类理性具有何种意义的关键所在。康德说:“这些辩证推论里有些仅仅是表面自相矛盾的,有些是真正自相矛盾的”,[31](p155)“理性在此种辩证的推理中之位置,我将名之为纯粹理性之二律背反。”[32](p268)二律背反(antinomie)与两难推理(paradox)的意思基本相同,是指相互矛盾而又无法解决,康德的意思显然是用它来指称包含在辩证法中固有自相矛盾的性质。而黑格尔对辩证法所包含的矛盾有另一种看法:“康德的二律背反所包含的,不过是这样极简单的直言主张而已,即:一个规定的两个对立环节中的每一个都把自己从其他环节孤立起来。但是在那里还把简单直言的、或本来是实言的主张,掩盖在一套牵强附会的歪道理之中,从而带来证明的假象,掩盖了主张中的实言的东西,使其变得不可认识”。[33](p201)

黑格尔为什么会认为康德的证明是歪道理?黑格尔说:“至于康德对这一正题的证明,和康德其余的二律背反命题的证明一样,也采取了反证法的弯路,这种弯路表现得是很多余的。”[34](p202)对于康德的这种对对立的正反命题的反证法的证明,黑格尔说道:“但是人们立刻看到这并不需要用反证法来作证明,甚至根本不需要证明,因为应当证明的东西,已直接包含在证明本身之内,作主张的基础了。”[35](p253)这样,问题又不在于究竟是正向推论还是反证法,而在于命题本身就是直言主张,或者说,要证明的东西就包含在命题里面,因而不需要证明而只要进行分析性的叙述就可以了。黑格尔说:“辩证的性质,深入观察一下,就会看出每一个概念一般都是对立环节的统一,所以这些环节都可以有主张二律背反的形式。——变、实有等等以及每一个其他的概念,都能够这样来提供其特殊的二律背反,所以,有多少概念发生,就可以提出多少二律背反。”[36](p200)在这里,黑格尔不仅对康德对二律背反的逻辑性质的认定不予认同,而且还要用他创造的“对立环节的统一”的辩证逻辑概念来代替二律背反在逻辑哲学中的意义。

四、黑格尔与康德对矛盾逻辑属性的不同看法

然而,即使取消了对对立命题的证明而只运用对命题的叙述,对立的命题仍然是矛盾的,辩证法的实质就是不容回避的矛盾。通过黑格尔和康德对辩证法的分析不难看出,黑格尔对康德哲学逻辑方法的理解及其分歧,主要集中在对矛盾的逻辑认识上。矛盾是从哪里来的,辩证逻辑的矛盾属何种性质,人类理性应当如何看待矛盾,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是黑格尔与康德在哲学逻辑上的区别点所在。

(一)辩证逻辑矛盾的来源。康德说:“互相矛盾的两个命题不能都是错误的,除非它们所根据的概念本身是自相矛盾的”,[37](p124)“这两个互相冲突建筑在一种自相矛盾的概念上。我从这一点来解释为什么在这两个互相冲突里正题和反题都是错误的。”[38](p125) 康德的意思是指辩证矛盾的根源在于存在在辩证前提里的概念就是包含着自相矛盾于一体的东西,辩证法的两个对立命题实际是从这个包含着自相矛盾概念的前提里引伸出来的,因而不可能得出无矛盾的逻辑结果,而罗列对立是为了解决矛盾的。那么,在辩证形式背后所掩盖着的这种矛盾是从哪里来的呢?康德说:“从这里就很容易暴露出来辩证的假象。这种假象的产生,是由于我们把我们思维的主观情况,当成事物本身的客观情况了”。[39](p135)康德认为,辩证的矛盾实际上是主观自设的矛盾,并非客观事物自身带来的矛盾,矛盾的根源就在于这种辩证理性总是引导人们的思维去进行超越人类认识能力的理性推论,而最终却又不能不陷于自己的思维所不能解决的思维死区。

但是,黑格尔对康德对辨证矛盾的批判说道:“康德这种思想认为知性的范畴所引起的理性世界的矛盾,乃是本质的,并且是必然的,这必须认为是近代哲学界一个最重要的和最深刻的一种进步。但康德的见解是如此的深远,而他的解答又是如此的琐碎;它只出于对世界事物的一种温情主义。他似乎认为世界的本质是不应具有矛盾的污点的,只好把矛盾归于思维着的理性,或心灵的本质。”[40](p257)

显然,黑格尔的这段阐述把康德对矛盾的批判认作了对“理性世界矛盾”具有本质性和必然性的阐释,并称之为“是近代哲学界一个最重要的和最深刻的一种进步”,这是对康德哲学从根本上的曲解和误解。康德是把矛盾当作对立的东西来加以认识的,而黑格尔却把这种认识当成了将矛盾认作理性自我的东西,黑格尔将康德哲学对矛盾逻辑的看法的原意完全解释反了。至于康德“认为世界的本质是不应具有矛盾的污点的”,这倒是的的确确的。

五、批判辨证法与发展辩证法

(一)分析矛盾的不同逻辑方法及其影响。通过以上的引述和对比不难看出,黑格尔哲学与康德哲学在逻辑方法上的不同之处的主要表现就在于,这两种哲学对形式逻辑及其基本规律有着不同的哲学认识,并从对形式逻辑的不同认识继而形成了对辩证逻辑的不同认识。康德哲学是从形式逻辑的逻辑规则出发来认识辩证法的逻辑,而黑格尔哲学正好相反,是从辩证法的逻辑方式出发来认识形式逻辑的思维原则。两者分别以形式逻辑和辩证法作为自己哲学的逻辑思维原则和逻辑思维方法,进而对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形成了自己不同的哲学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各自的哲学逻辑。他们各自用自己的哲学逻辑分别对矛盾这一思维对象作出了不同的哲学解释。

(二)世界本质矛盾论和世界本质和谐论。如果姑且不论形式逻辑或辩证逻辑的原则究竟何者正确的问题,而单就作为两者的共同对象的矛盾的来源而言,笔者认为,黑格尔对康德的矛盾观点就存在着明显的分析误解。从康德的哲学中,我们找不出康德认为世界不应当存在矛盾的观点,也找不出认为理性思维不应当存在矛盾的观点。换句话说,康德并没有否认矛盾的存在。相反,正是由于有矛盾的存在,人类才需要用智慧去解决矛盾,无论是主观的矛盾还是客观的矛盾。人类并不是因为需要矛盾才去研究矛盾,相反,人类是为了克服矛盾才去面对矛盾的。哲学作为人类的智慧之学,同样也不是为了扩展矛盾和发挥矛盾而给矛盾以合理性,恰恰相反,哲学是把识破矛盾和排除矛盾作为自己的理性使命去完成的。康德的思路是要把客观存在的矛盾从主观认识的角度加以解决,并无保留矛盾的嫌疑。在这个问题上,黑格尔明显地误解了康德哲学的总体思维过程。从前后关系上来说,康德不仅深刻地接受了莱布尼茨对形式逻辑基本原则的改造和简化,而且深受其预定和谐说的影响。他认为世界的本来面目是和谐的、有序的和完美的,而恶的东西只能对它构成某种干扰,并不能改变它的实质。从他的哲学逻辑构造形式和方法来说,康德既不是温情主义也不是调和主义,因为他的立场十分鲜明,那就是,人类理性的正常思维逻辑规范在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之间二者只能取其一。

而黑格尔自顾自地去发展他的矛盾辩证哲学,没有对康德哲学的原意进行更为深入的思考,仅仅根据形式上的东西就做出了自己的解释。在黑格尔哲学的逻辑体系里,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的关系是非常暧昧不清的。他没有明确说明形式逻辑在他的哲学逻辑系统里面究竟是什么,而是单独地发展了辩证逻辑的各种范畴形式,而且这些辩证范畴的逻辑发展形式都是雷同的和相似的,缺乏各自的特异性,所表现出来的只是从小范畴到大范畴的金字塔式的等次递进,在其形式上确切地说应当属于构造逻辑。虽然他大力发展了辩证逻辑作为内核,但也没有明确表达是否有了辩证逻辑,从此哲学里面就可以不要形式逻辑。

(三)黑格尔哲学就在于把矛盾作为正题来加以阐释。黑格尔认为世界并不应当是无矛盾的世界,人类理性也不应当是无矛盾的理性,矛盾到处存在,遍及事物的存在和发展过程当中以及人们的思维活动当中,而辩证法则是矛盾存在和运动的普遍形式和内在动因,“辩证法是现实世界中一切运动、一切生命、一切事业的推动原则”,[41](p177)矛盾按照辩证法的原则和方式来发展自己,展现自己,成为世界的实在和思维的精神。

至于在逻辑的批判方面,黑格尔解释康德逻辑的哲学意义为揭示了矛盾的实质和必然的看法,以及将这种看法引申为历史性进步的观点,显然不过为了为自己的辨证哲学的开展铺平哲学道路。他的这种曲解对后来西方哲学家对康德哲学的理解产生了严重的误导,后世许多哲学家对康德哲学的认识都因袭了黑格尔的这个有意的,也可以说是不适当好意的错误解释。

总之,黑格尔对康德对辩证逻辑的批判的误解和拒绝,应当认为是近代哲学发展中在逻辑基本规律上并没有解决的问题。费希特和谢林是发展辨证逻辑的先导,但他们并没有贬低形式逻辑,而是试图从形式逻辑中找出辨证逻辑来。黑格尔比他们更为彻底和极端的是企图取消形式逻辑并发展他的辨证逻辑,但他的论证并不充分。在黑格尔之后的哲学发展中,绝大部分哲学家顺应和接受了黑格尔的辩证逻辑思想,甚至认为辩证逻辑是一种更高层次的逻辑,从而使之在后来的哲学发展当中对哲学的逻辑构造方法产生了巨大的支撑作用,从马克思和恩格斯一直到西方现代哲学家都是如此,从未在这个问题上提出过异议。形式逻辑从哲学当中,特别是从论证哲学问题的方法论当中分离出来,而成为几乎是与哲学无关的单纯逻辑学科,只是作为某种具有实际用处的分析工具而加以使用。然而,我们翻开《纯粹理性批判》不带成见地仔细看一下就不难发现,康德是批判辩证法的,而黑格尔及其《逻辑学》是发展辨证法的,两者各说各的,没有共同之处。非常令人遗憾的是后来的许多西方哲学家已经看不懂康德的这部大作的原意何在了,以至于将完全不同的东西看成了相互继承的东西,这不能不说是西方哲学文化传统的一种失落。

[注 释]

[1][2][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M]商务印书馆 1976年版.

[3]〔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4][27]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1卷[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5][7][8][19][23][24][32]〔德〕康德:纯粹理性批判[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0年版.因蓝译本为半文言文,引用时稍加改动.

[6][9][10][18][33][34][35][36]〔德〕黑格尔:逻辑学(上卷)[C]北京:商务印书馆1966年版.

[11][14][15][16][25][26]〔德〕黑格尔:逻辑学(下卷)[C]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

[12][13][17][28][31][37][38][39]〔德〕康德:任何一种能够作为科学出现的未来形而上学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

[20][21][22][29][30][40][41]〔德〕黑格尔:小逻辑[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参考文献]

[1]K.R.波普尔:开放的社会及其敌人.第二卷:预言的高潮:黑格尔、马克思及余波[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p79-80.

篇(10)

一、教学项目的选取

高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共3个学分48个学时,为了更好地贯彻《思品》课的各知识目标,能力目标与素质及情感目标,我们在学院《思品》教学改革共分了11个教学项目,分别是《顺境或逆境更有利于人生的成长》辩论比赛;大学生心理健康微电影拍摄;“爱国,责任,行动”专题讨论;创新的改革精神-沙龙形式;中国优秀传统道德动漫制作;以“为人民服务与人民币服务是否矛盾”为题组织辩论赛;社会公德话剧表演;诚信-小品;以“大学生当保姆是人才贬值还是择业创新”为题举行辩论比赛;“12.4”普法宣传;司法援助项目。

二、能力训练项目设计与实施方法

1.《我的大学》演讲

(1)认识大学

正确认识大学的能力;正确度过大学生活的能力;理解大学的特征;理解大学能带给我们什么;掌握怎么样才能有一个精彩的大学生活。方法为查阅资料,小组讨论,个人反思及个人实践日记。

(2)认识自己

克服自卑,树立信心的能力;了解我的优缺点;把握自己的理想。方法为心理测量,个人简短职业规划与个人总结。

(3)总结全面发展及人个成才的目标

使学生具备科学规划自己职业生涯的能力;理解职业生涯规划的步骤及意义。方法为个人准备演讲稿;分组选定参加演讲的选手和个人演讲(共四组,每组3个人)

2.《顺境或逆境更有利于人生的成长》辩论比赛

(1)辩论比赛

通过本项目使同学们认识到人生中须有克服困难的能力、具备脚踏实地心理素质的能力、具备“抗失败”等方面的能力;让学生何谓理想;理解何谓人生目标;理解个人理想与社会理想结合的巨大作用;理解个人价值的实现与社会价值之间的重要关系。方法为分两队进行辩论及教师点评。

(2)邀请成功学长进行互动

方法为学长进行主题演讲,现场交流与现场互动,观看飘柔广告及泰国足球广告。

(3)观看微软、谷哥等世界级公司的视频

方法为观看视频,老师讲解写观后感。课后观看《士兵突击》。

3.大学生心理健康微电影拍摄

(1)健康的恋爱心理方面的微电影

具备心理调适能力;理解正确的恋爱观;了解家庭美德围绕“你爱对方很深,对方却向你提出了分手,你怎么办”等方面进行。方法为拍摄微视频-微电影。

4.“爱国,责任,行动”专题讨论

(1)讨论爱国主义

培养学生的批判能力、求异能力及善于表达的能力;理解爱国主义的三层含义;理解爱国主义的实质;方法为围绕教师给定的PPT上的关于中外对爱国主义的定义进行讨论,再时进行录音及视频摄制。

(2)讨论:如何理国

理解我们应有爱国热情,但应理国;理解我们最好的爱国方式是好好学习,掌握本领,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方法为围绕抵制日货等进行讨论,同时录音及视频摄制。

5.创新的改革精神-沙龙形式

(1)沙龙

培养学生运用创新思维解决问题的能力;让其理解创新的含义;掌握怎么样才能有创新思维。方法为分享世界上关于创新的卓越案例。围绕什么是创新;怎么样才能有创新思维等展开讨论。

6.中国优秀传统道德动漫制作

(1)动漫制作

培养学生制作简单动漫的能力和归纳总结能力;让其了解我国优秀道德传统、了解道德是一个中性词。方法为分四个小组,每组上台展示,要求PPT上的图片能动,有字幕,有声音。

7.以“为人民服务与人民币服务是否矛盾”为题组织辩论赛

(1)辩论比赛

培养学生具备服务他人及社会的心理品质与职业能力;使其掌握市场经济的含义、经济学的研究视角;理解在市场经济及法制社会中为人民服务与为人民币服务并不矛盾方法为分两组进行辩论,主持人介绍规则,辩论40分钟左右,教师总结与点评。

8.社会公德话剧表演

(1)诚信-小品

(2)分三个主题进行,分别是差的例子,好的例子及小品

培养学生资料搜集能力,材料编撰能力及表演能力,使其了解社会公德的含义、掌握社会公德的主要内容、了解网络道德的要求。方法为分四组进行话剧表演。

9.以“大学生当保姆是人才贬值还是择业创新”为题举行辩论比赛

(1)辩论赛

培养学生的辩论能力,使其具备先就业再择业的职业素养;培养其竞争与合作的能力;使其理解正确的择业观与创业观;在艰苦中锻炼,在实践中成才;让其知道各类型职业资格证书;了解职场现状,方法为分两组进行辩论,主持人介绍规则,辩论40分钟左右,教师总结与点评。

(2)提升就业竞争力方法的讲座

邀请联英人才市场人力资源部办公室主任助理进课堂,讲座时间45分钟,互动交流40分钟。

10.“12.4”普法宣传(制作宣传小册子,小组出代表参加)

(1)制作宣传小册子,进行普法宣传,使学生具备较强的法律意识与基本的法律素养,使学生了解我国的法律体系;理解民主法制的内涵;理解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观念方法为分四组制作小册子,普法宣传时每组出四个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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