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8 14:51:01

国家知识产权

国家知识产权篇(1)

经济全球化给人类生活带来了积极的变化,使得原本在民族藩篱隔阂下的主权国家紧密联系,使散居各地的人们建立起彼此互通有无的“地球村”。全球化引起了人们思维方式的变革,信息的瞬时传播便利创新思想的相互借鉴,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仿制”、“贴牌”、“冒牌”甚至“抄袭”现象的泛滥。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社会若要合作保护知识产权必然遭遇前所未有的困难。

经济全球化给知识产权带来的巨大变化随处可见。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法伴随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呈现嬗变之势。国际社会虽然缺乏国内那样有组织的政府,缺乏对所有民族国家行使权威的超国家组织,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国际社会是有法律秩序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国际法律体系是一个松散的、碎片化的规则集合体,不过,随着全球化的深入拓展,知识产权国际统一法运动不断升级、政府间国际组织的相关立法运动正深入到国内立法活动的传统领域。从知识产权的产生、效力到权利的期限,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到超地域性、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垄断性到公益性、社会化,从纯粹的私有财产权到与人类生命健康权的关联关系,等等,凡是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都存在知识产权国际统一立法的痕迹。国际知识产权法软性约束的形象正在被改观。需要指出的是,传统知识产权立法无法化解的三对矛盾: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普遍保护的需要、各民族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歧异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形成的主权冲突,均仍困扰着经济全球化形势下的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保护事业,其中以主权为最大桎梏。

一、属地管辖权与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根据一国法律创设的专利权、商标权与著作权并不当然在其他主权者领土上被承认为权利。这是主权在知识产权领域最常见的注解。主权原本是一个国家政治学概念。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对主权的来源——公意——进行解说后,写道:“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并且主权者既然不过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权力可以转移,但是意志却不可以转移”。由此,我们将主权的特性之一概括为“主权不可转让”。在卢梭的著作里主权是对政府与人民关系的诠释,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国际法上,主权是一个法律术语,是对并列存在的国家人格的高度抽象。所以,在国际法学者眼里主权对内是最高的、对外则是独立的。在一国之内,主权所及之处,没有较之更高的权威。主权对内、对外的两个方面中,以对内的向度为我们考察的基础。对于他国的知识产权在内国是否应当给予保护,需要求助于属地管辖权。

就此而论,主权不对知识产权的设权行为发生直接的调整与约束作用,是需要借助知识产权保护权为中介手段的,沿着“主权——管理权——知识产权”而起作用。传统国际法对主权进行二分结构的划分,分割为“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需要申明的是,此处的划分是人为的,是纯粹基于理论探索的方便。因为实质上主权是不可以分割的,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基于属地管辖权的措施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认可制度,比如,对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发明、商标是否予以承认、外国专利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中国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客体限制及审批,等等。属地管辖权的行使在不违反该管理者所属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与公约义务的时候,其效力是不容置疑的。

二、属人管辖权与知识产权保护

当论及属人管辖权的时候,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上,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是:主权者对位于主权者领土之内的和旅居非本国领土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依凭何种根据确立其随人所至的管辖权力?卢梭在论述主权权力的界限时写道:“如果国家,或者说城邦,只不外是一个道德人格,其生命全在于它的成员的结合,并且如果它最主要的关怀就是要保存它自身;那末它就必须有一种普遍的强制性的力量,以便按照最有利于全体的方式来推动并安排各个部分。正如自然赋予了每个人以支配自己各部分肢体的绝对权力一样,社会公约也赋予了政治体以支配它的各个成员的绝对权力。正是这种权力,当其受到公意指导时,就获得了主权这个名称”;“凡是一个公民能为国家所做的任何服务,一经主权者要求,就应该立即去做”。按照卢梭的理解,国家的各个成员有服从主权者管辖的义务,这是主权者对其公民行使属人管辖权的正当理由。在现代国际法的视野里,属人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对人管辖权力的自然衍生。也就是说,既然一国公民通过国籍的纽带与其母国发生政治的和法律的联系,那么,当位于本土之时,母国对之行使管辖,顺理成章。即使居于海外,也不得因地理距离的阻隔,而误认为主权权力因空间范围的阻滞而失去效力。对于法人,情形与自然人类似。当一国公司在海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属人管辖权也对之当然发生控制、约束及保护作用。

具体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而言,当一国自然人到海外发表著作,或一国的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使用在母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或专利,比如中国温州某打火机公司在欧盟境内设立分厂,其使用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行为仍然要受到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管辖,也即属人管辖。至少,欧盟在考虑是否赋予其商标权效力时,必然要考虑到根据中国商标法创设的“既得权”问题。这也是为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法规范与国际惯例所肯认的。其理由就在于此等知识产权主体与母国之间的“人身性质的”法律联系。

国家知识产权篇(2)

凡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面试名单人员,均须参加职业性格测试(网上测试)和专业科目考试。

(一)职业性格测试

请各位考生于2016年2月16日10:00-2月22日18:00登陆以下网址参加在线测评,请考生务必参加,如不参加视自动放弃。

网址sipo.talentread.com

(二)专业考试时间、地点和乘车路线

1.专业考试时间:2016年2月24日(周三)下午

13:30——15:30 16:00——18:00

2.专业考试地点: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3.请参加专业考试的考生,于2月24日上午09:00-10:00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西门领取专业科目考试准考证。

4.考试时请携带身份证、公共科目笔试准考证、专业科目考试准考证提前15分钟到达考场。

5.乘车路线:

北京站:出站后乘坐地铁2号线在“西直门站”站下车,换13号线(东直门方向),在“大钟寺”站下车,向东步行700米至蓟门桥东北角,或转乘公交425、运通201路等在“蓟门桥东”站下车即到。

北京西站北广场:乘坐21、387、694路到“蓟门桥东”站下车即到。

北京北站:乘坐438、562路车到“蓟门桥”站下车即到。

乘坐地铁10号线在“西土城”站下车东南口出站,往南走600米即到。

(三)专业考试要求

1.参加专业科目考试的考生,请携带身份证、公共科目笔试准考证和专业科目考试准考证、《考试报名登记表》(从考录专题网站下载并粘贴照片)。

2.专业科目考试可以携带书本式英语词典,但不得携带笔记材料以及各类电子工具。

二、面试

(一)面试时间和地点

具体面试时间和地点请查看附件《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公务员考录面试名单及安排》。面试于当日上午9:00、下午13:30分别开始,请上午面试的考生于当日上午8:30,下午面试的考生于当日下午13:00前到面试地点报到。面试开始前30分钟没有进入候考室的考生,取消面试资格。

附件《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公务员招考面试名单及安排》中所明确的专利局1号楼、2号楼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院内,庚坊国际位于海淀区花园路甲13号、紫金数码园位于海淀区知春路希格玛大厦北侧、学院国际位于海淀区知春路1号,请考生自行前往。

(二)面试资格审核要求

考生参加面试时,应携带以下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1.本人身份证、学生证或工作证。

2.公共科目笔试准考证。

3.考试报名登记表(贴好照片,如实、详细填写个人学习、工作经历,时间必须连续,并注明各学习阶段是否在职学习,取得何种学历和学位)。

4.本科(含)及以上各阶段的成绩单(非应届生可从档案中复印并加盖档案管理机构公章)、学历、学位证书,所报职位要求的外语等级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

5.报考职位所要求的基层工作经历有关证明材料。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过的考生,需提供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基层工作经历证明,并注明起止时间和工作地点;在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工作过的考生,需提供相应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保证明。

6.除上述材料外,考生需按照身份类别,提供以下材料:

应届毕业生提供所在学校加盖公章的报名推荐表(须注明培养方式)。

社会在职人员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报考证明,证明中需注明考生政治面貌,工作单位详细名称、地址,单位人事部门联系人和办公电话。现工作单位与报名时填写单位不一致的,还需提供离职证明。

留学回国人员提供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证明和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

待业人员提供所在街道或存档人才中心出具的待业证明复印件,需注明考生政治面貌和出具证明单位联系人和办公电话。

考生应为提供的材料负责,凡有关材料主要信息不实,影响资格审查结果的,将取消考生参加面试的资格。

三、体检

凡是进入国家知识产权局面试名单的人员,均须进行体检。

(一)体检时间:2016年2月25、26、27日上午07:30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西门集合,具体体检分组情况请查阅附件。

(二)体检注意事项

1.我局组织的体检在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严格依据《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等公务员录用体检政策文件进行。

2.考生要认真完成全部体检项目,经体检医师提醒在规定时间内仍不按要求完成体检项目的,视同自动放弃体检资格;对于弄虚作假,或者有意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的考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不予录用或者取消录用的处理。

3.考生在体检的当天早晨须空腹,携带本人身份证、专业科目考试准考证,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届时统一前往。体检后可在体检点免费就餐一次。体检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承担。

4.为了准确反映体检者的真实状况,请注意以下事项:

(1)体检前三天请尽量保持正常清淡饮食,不要饮酒,避免剧烈运动,不要熬夜,检前三日内不要服用任何药物和营养品,否则会影响体检结果的准确性。

(2)建议体检当日不要化妆,以免影响医生对疾病的判断;不要穿戴太复杂的服装,以方便体检;不要佩戴金属饰物(X光检查前应除下上身佩带的金属性物品);体检过程中注意保管好个人物品。

(3)近视者请体检时带眼镜检查(只要矫正视力达标也合格)(带隐形眼镜需向医务人员说明情况)。

(4)哺乳期、怀孕或可能已经怀孕者,请预先告知医护人员,勿做Χ光检查,并由本人向我局体检负责人说明情况。

(5)所有女性均需要进行妇科检查,请如实填报婚姻状况。

(6)月经期间,请勿进行尿液和妇科检查,待经期结束后3-5天再进行补检。

(7)做尿常规留取尿标本时,需要保持外阴清洁并请留取中段尿,以确保化验结果的准确性。

(8)请配合医生认真检查所有项目,勿漏检。若自动放弃某一检查项目,将会影响录用。

(9)体检医师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必要的检查和复检项目。对心率、视图、听力、血压等项目达不到体检合格标准的,安排当日复检;对缘性心脏杂音、病理性心电图、病理性杂音、频发早搏(心电图证实)等项目达不到体检合格标准的,安排当场复检。

(10)考生对非当日、非当场复检的体检结果有疑问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四、考察

1.面试后,按公共科目笔试成绩占50%,面试成绩占35%,专业考试成绩占15%的比例确定考生综合成绩(三项均折合成百分制)。

2.参加面试人数与录用计划数比例达到3:1及以上的,面试后按照综合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考察人选;比例低于3:1的,考生面试成绩不低于70分(满分100分)方可进入考察。

考察人数与录用计划人数的比例为1:1,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五、放弃面试

放弃面试者请填写《放弃公务员面试的声明》《详细见附件2》,经本人签名,于2月16日24时前传真至010-62083898。不在规定时间内填写放弃声明,又因个人原因放弃面试的,将上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记入不诚信记录。

六、招考机关网址及联系方式

国家知识产权局网址:sipo.gov.cn

联系电话:010-62083898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度公务员招考面试名单及安排

国家知识产权篇(3)

7月25日,新兴市场国 家知识产权环境论坛在北京 举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甘绍宁出席论坛,并表示:“当前,世界经济格局在大变革、大调整中孕育着新的发展机遇。随着中国、印度等新兴经济体创新与知识产权能力的快速提升,发达国家对新兴经济体高度关注,在各个层级的双边交流中均将知识产权列为重要议题。”据了解,随着新兴国家的发展及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提高,企业和事务所对其保护环境及相关法律问题都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自2009年起,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始对我国出口数额较大的国家、地区和新兴市场国家开展知识产权环境专题研究,以期为我国企业解决在参与国际竞争中遇到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此次论坛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还了国外知识产权环境专题研究的第二批成果,内容涉及俄罗斯、印度、巴西等新兴市场国家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政策、司法制度、执法情况、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和服务机构等,备受与会者的关注。迄今为止,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组织完成包括美国、欧盟、日本、韩国、东盟及新兴市场国家等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环境报告12份。 China IP >>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进展顺利 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七次联络员全体会议在京召开。会议对《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推进计划》各项任务的上半年执行情况进行了总结,并对下半年战略实施工作进行了部署。据了解,2012年上半年战略实施工作进展顺利。截至目前,已完成计划措施28项,正在积极推进52项。国务院办公厅有关领导、联席会议28个成员单位联络员和工作联系人,以及国防科工局、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领导共60余人参加了会议。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 数字出版总产出近1400亿元 增速超30% 2012年全国科技与数字出版管理工作会日前在长沙召开,这是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设立科技与数字出版专职机构以来召开的首次年度管理工作会议。会议指出,近年来,我国数字出版高速发展,总产出已接近1400亿元,年均增长速度超过30%,成为带动整个新闻出版业发展的强劲引擎和重要的经济增长点。会议还部署了下一年度数字出版产业发展、网络出版监管、科技管理工作安排。新闻出版总署相关署直单位及全国各省、市、自治区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等70余人参加了会议。 (来源:湖南日报) >> 五会战略合作会议在江苏举行 8月3日,中国知识产权五会战略合作会议在苏州举行。据悉,这是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中国专利保护协会、中国版权协会、中华商标协会和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首度召开合作会议。会上,5家协会就开展知识产权理论宣讲、促进中外知识产权交流等事宜达成共识。据介绍,5家协会的首度合作将形成一个新的平台,通过建成新的机制,寻找新的方式,有效发挥非政府组织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作用。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 全国知识产权专家高级研讨班在烟台举办 8月7日,全国知识产权专家高级研讨班在山东省烟台市举办。在为期5天的研讨班上,与会人员就国际知识产权发展新态势等内容进行了专题研讨。据介绍,2010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在山东烟台成立,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专题咨询及论证会议、调查研究、书面咨询、个别咨询等方式指导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中重大问题的政策研究,为重大战略和关键问题的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等。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

国家知识产权篇(4)

关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和发展有几种说法,突出代表是"二十年说"和"百年左右说"两种。"二十年说"主要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和我国政府奉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建立行政和司法保护两种机制的事实出发,认为现代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于二十年间, "二十年前,中国在知识产权制度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注67)。 "百年左右说"主要从鸦片战争以来我国陆续出现近代工业,并与他国有了较多的接触,于1882年清光绪皇帝批准我国第一件"专利"和第一套专利"法规"起,直到国民政府颁布的专利等"法规",以及知识产权法律在海峡两岸间的发展,"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 (注68)。应当说,我国现代化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在改革开放的二十年间建立起来的,这是包括国际知识产权界在内的有目共睹的事实。但说到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沿革、研究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源,不能不追溯到我国近现代史的百年左右的史册,甚至要研究常被人们忌讳提到国民政府和国民党在台湾政权知识产权制度。知史可鉴今,今天改革开放和即将进入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的设立,或许可以从我国晚?逯恫ū;な谴佣匝笕松瘫耆ū;て鹗贾姓业揭凰克康墓旒!?nbsp; 反观中国专利发展史,早在两千多年以前,公元857-841年的西周厉王时代就有"谋欲专利之事",《国语》有"匹夫专利,尤谓之盗,王而行之,其归鲜矣"的记载(注69)。1859年太平天国时期的领导者提出了专利制度的建议,甚至提出发明专利与小发明之分,保护期不同,"器小者赏五年,大者赏十年,益民多者年数加多"(注70)。但我国专利保护落实于专利法规之涵义却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加上民国以来国间动荡分裂,使两岸中国人的专利制度相较于美、法、西班牙先后颁布专利法等,起跑较晚且实施中断,这或许就是"四大发明"起源于中国但却未在中国继续发展的主因(注71)。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应为清"戊戌变法"中光绪皇帝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后被废除,"惟专利制度仍在各省扎根"(注72)。民国第一部专利法的雏形为1911年12月12日由工商部颁布的《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该章程已揭示了"先申请原则"、"权利转让"、"法律责任"等重要理念。1932年颁布的《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奖励工业技术审查委员会规则》等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也为现行国民党政府专利法框架的基础(注73)。1944年5月4日国民党政府经"立法院"第四届第206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称为"专利法"的法律(注74)。以后虽经多次修改,但都改动不大,唯台湾当局于1994年为配合其产业发展及重返世界贸易组织作了大幅度的修改(注75)。 在北宋时期,山东济南"刘家功夫针铺"就使用了"白兔儿商标",上标上除有白兔图形外,还标明"济南刘家功夫针铺,认门前白兔儿为记。收买上等钢条,造功夫细针,不误宅院使用,客转与贩,别有加饶,请记白。"但谈到商标制度则也晚于西方国家,至晚清时,注册商标的保护始至对外国商标的保护,清政府的第一部商标法是英人於1904年起草的(注76)。而在此时我国台湾却被日本占领,实施了50年的日本商标法(注77)。1923年北京政府颁布了44条的商标法,同年又颁布37条的实施细则,这是我国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商标法(注78)。1925年国民政府成立后对商标法几经修改,除1930年重新颁布商标法外,并无大的改进,直至蒋介石集团迁往台湾。以后为因应台湾岛内工商业的发展,近年来又为"入世",在有关商标专用权、注册、争议、侵权刑事责任与罚则等方面多有改动(注79)。 我国古代存在对作者、编者和出版者进行保护的萌芽(注80)。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虽然清政府第二年 即宣告倒台,但该部法律的主要内容则影响了1915年北洋政府颁布《著作权法》,1928年国民政府颁布的《著作权法》及其以后的几次对该法的修改。1964年台湾当局对著作权法作了较大的修改,修正公布9个条文、增订5个条文。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台湾为应对数字信息化的挑战,集中人才进行研究,先后对著作权法进行多次修改,从1990年至1993年就修订4次之多。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而此种体制又排斥私权和知识产权,尽管建国后先后颁布过《保障发明与专利权暂行条例》等五个发明奖励条例,但发明的所有权还在国家,全国各个单位都可以无偿利用。许多人不了解知识产权的意义和作用,更有人认为知识产权制度与社会主义公有制格格不入(注81)。这类矛盾到了70年代已变得十分尖锐(注82)。直到70年代末我国才开始真正融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潮流,随着80年代的我国几部知识产权法的颁布实施,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我国知识产权事业以未有先例的速度全面发展,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在立法、司法、实施和行政管理的理论和实践方面,在与国际知识产权界的合作交流方面,在知识产权教学与培训方面,都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业绩,为促进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做出了巨大贡献。 我国台湾近20年科技、经济发展较快,知识产权制度也一再修订以适应国际化的需要,他们在知识产权理论上的进展决不能忽视(注83),应当成为研究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一支,值得重视和借鉴。面对两岸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如何加强交流、协调和协作,达到互动、互益的效果,有很多的事情可做。 知识产权保护的含义和途径 关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义,论者不多,且偏重于执法方面,一般概括为"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双轨制"。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或称知识产权保护仅仅栓释为执法、查处或审判等是不全面的,甚至此种概念上的定位会给实践带来很大的盲目性。在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特别是某些发达国家经济制裁的压力下,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才力,动用多种机关进行打假冒、盗版的行动,我们取得了不可否认的成绩,但在相当多的地区和领域侵权活动有增无减,甚至越演越烈。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在观念上不能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一个立体、全面、宏观、深入的理解,对全社会特别是对产业界以至对知识产权执法机关,以全面、立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教育、培养、引导上十分薄弱:"公众"意识不强,视侵权为"合法";某些企业不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还受利益驱动乐于侵害他人权利;在执法机构上出现部门分立、各成体系、地方保护、存有摩擦的严重现象。在此种环境下,知识产权焉能获得全面、完满的保护?因而,从知识产权的特点出发,建立正确、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知识产权,国家通过立法使其地位得到确认,并且通过知识产权法律的施行而使其取得现实的法律保障。知识产权对法律和法律的施行依赖程度较其他有形财产的民事权利要高得多。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决不仅仅是行政执法和打"官司",而是一项系统工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含义起码包含五个方面: 首先是立法保护,即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其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一种保护。没有知识产权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就没有其创造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其他财物(产)还可以通过储藏、占有等手段进行保护,但知识财产的特性决定如果其脱离、失去国家法律的保障,其创造者或其他所有人就会一无所有、丧失一切。即使他保有了知识财产的物质载体,但其知识财产并未因此获得保护。假冒、盗版、未经许可使用等将会成为不受法律追究的行为,权利人的知识财产被彻底剥夺。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上的权利",意指知识产权通常要通过诉讼等执法活动才能得以实现和保护。而实现诉讼上的权利,前提就要有立法对其进行保护。一个科学、先进、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是知识产权执法的前提和准绳。因此,建 立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任务。 其次,是行政保护,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色的"双轨制"的体现。从发达国家来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司法途径保护。他们的行政执法职能主要指海关的边境措施,以及贸易委员会对他国和地区的盗版、假冒严重的,在双边贸易中的经济制裁等。一般没有类似我国各个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情况。不论今后我国行政执法的趋向如何,对我国当前严重的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利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仍不失有效措施之一。从几年的情况看,在某些知识产权领域如商标,行政执法占据重要的地位(注84)。 再次,是司法保护,即本论文的中心议题,指通过司法途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下文将对其论述,在此不赘述(注85)。 第四,是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集体管理组织是知识产权创造者或其他权利人自身权利予以保护的社会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形成的历史中,较弱小的知识产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与势力往往强大的使用者如出版商、广播电视公司等相抗衡,为保护权利起到很大作用。各国法律一般赋予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我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是类似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函(注86) 承认其与成员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该组织可以其名义作为原告为其成员进行诉讼。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协助政府作很多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事情,可以自行处理涉及维护他们自身权益的事务以及发挥服务于社会的功能性作用,如完成收转作品等权利使用费、授权许可和转让、进行侵权交涉等许多事务。 第五,是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知识产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知识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侵权、盗版往往有切肤之痛。他们本身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意识有无或高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重大。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部门,并制定了一系列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如何在开展业务中避免对他人侵权等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以完善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的企业相对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懂得利用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自己的知识财产,对屡屡发生权益被侵犯、域名被强注、误将公知技术当"专有技术"受让当"冤大头"等,有的将发明专利的专利号等仅起到包装装潢作用等。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济范围很广,在主张权利阶段,就包括向侵权人提出警告、交涉,各类请求权的行使等等。 上述五个方面的保护互相渗透、互相配合,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立体防线,才能有效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才能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才能为人类智慧之火,添加知识产权保护之油,才能保障科技创新的战略任务得以实现。此外,最为基础、最为重要、最为迫切、难度也最大的,是树立和提高全社会、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有了此种意识才能实现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实现社会的真正文明。 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和关键的一环,是最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活动。我国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在人民法院深入进行司法改革,强调严肃、公正和公平执法,为我国改革开放、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可靠司法保障的背景下开展的。也是在我国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规定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的情况下开展的。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版权)、邻接权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权等涉及人类智力成果的一切无形财 产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和水平基本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和水平相同,并且将会受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积极影响。此外,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还将有关技术转让、技术合作等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自己的收案范围。 对知识产权丰富复杂的各类权利的司法保护,对知识产权形形色色各类纠纷的处理,主要通过人民法院的三大诉讼途径来实现的。也正是这三大诉讼途径演义着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源远流长但年轻的历史,她作为重要的一翼,使共和国焕发出创新的勃勃动力和生机。本论文仅涉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民商事审判部分,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中最为活跃的部分。 注释: 注1 此文为蒋志培同志民商法学博士论文的一部分。 注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 注3 参见GELLER主编《国际版权的法律和实践》MATTHEW BENDER出版社,旧金山1996年版,瑞士篇(英文)。转引自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3页。 注4 吴汉东著《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4页。 注5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3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一版。 注6 同上。 注7 参见王谢春编著《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第4-5页,《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月第一版。 注8 参见吴汉东《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5页。 注9 转引自李国光等主编《知识产权诉讼》第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 注10 参见郑成思《20世纪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回顾》,《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第4页。 注11 参见郑成思《20世纪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回顾》,《知识产权》1999年第5期。 注12 王谢春编著《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第4页,《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1月第一版。 注13 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1期第13页。 注14 见《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第229页-230页。 注15 见《关贸总协定中知识产权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郑成思翻译。 注16 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第15页。 注17 张平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一版。 注18 见王谢春编著《知识产权侵害赔偿》第5页,此种定义虽引起有些学者的批评,但其定义有一定理由,故摘引于此。 注19 见吴汉东著《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第19卷第4期第84页。 注20 同上第85页。 注21 见《现代汉语词典》第498页。 注22 见《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第287页。 注23 见《新现代汉语词典》第364页。 注24 同注20第375页。 注25 HARRAP'S DICTIONARY OF LAW& SOCIETY,FIRST PUBLISHED IN GREAT BRITAIN 1989,CLARK ROBINSON LIMITED,1989。 注26 UNDERSTANDING INTELLECTUA L PROPERTY LAW,PAGE 1-3,BY DONALD S·CHISUM MICHAEL A·JACOBS,1998 REPRINT。 注27 同上。 注28 同上PAGE 1-2。 注29 参看纹谷畅男著《无体财产权法概论》,1994年日本东京第5版,转引自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3页。 注30 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财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1997年第5期第18页。 注31 见赵晋枚等合著《智慧财产权入门》第13页,1998年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初版。 注32 同上第14页。 注33 同注28第19页。 注34 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纵横谈》,《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注35 参见吴汉冬《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79-80页。 注36 同上第80页。 注37 同注32,第四页。 注38 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注39 参见吴汉冬等编著《知识产权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4页;钱明星著 《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注40 见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第16页。 注41 同上第16页。 注42 见吴汉东著《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第82-83页。 注43 同上。 注44 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1-24页。 注45 见张平著《知识产权法详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7月第5-7页。 注46 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版第5-7页。 注47 也有学者认为区分知识产权的特征与其保护客体的特征无重要意义,因而言及知识产权特征也可以将其客体的特征算入。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1页。 注48 见黎国智主编《法学通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150页。 注49 著作权的取得为自动取得,不以登记作为先决条件,这有别于商标、专利权的取得。但这同样被法律所确认。在这种意义上,著作权、技术秘密权等同样具有法定性。 注50 见笔者撰稿《知识产权法》部分,黎国智主编《法学通论》1998年9月第1版第150-151页。 注51 在不正当竞争"权"中,有些属于法人的名誉权问题,如诋毁、诽谤、贬损法人名誉、商誉等行为侵犯了民事主体的不正当竞争权。其法律关系受到反不正当法的调整。 注52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0页。 注53 参见注40第83页。 注54 知识产权制度无论中外均产生于封建社会,最早的知识产权法律也是依据由"地域"观念极强的封建君主的命令在其权利所及的地域发生效力。而此种在君主一定领域内的效力,就成为"古老"的地域性。 注55 知识产权制度在后来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逐渐成为国家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 种民事权利。但知识产权仍旧依赖于国家法律关于知识产权的制度,而主权原则又是国家法律最基础的制度,不论国家大小,在其主权上一律平等,各国均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给予尊重,以求别国对自己的尊重。因此,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仍旧均只能以一定国家法律产生,又只能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生效。参见郑成思著《再论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第19页。 注56 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231页,1997年7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 注57 同上第168页。 注58 该法于1709年被议会通过。 注59 郑成思著《版权法》(修订本)第1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第2版。 注60 同上。 注61 同上第13-14页。 注62 张平著《知识产权法详论》第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 注63 参见陈有西著《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概论》第2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9月第1版。 注64 同上第29-30页。 注65 同上。 注66 同上第31页。 注67 见《回顾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任建新著,《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第18页。 注68 见《近百年来专利商标法之变迁》第4页,台一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著。 注69 同上。 注70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231页。 注71 同上。 注72 参见《近百年来专利法之变迁》第7页。 注73 参见同上第18页。 注74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232页。 注75 参见同上第29-30页。 注76 同上第169页。 注77 参见《近百年来专利商标法之变迁》第143页。 注78 参见同上第146页。 注79 参见同上第157-191。 注80 详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第310-312页。 注81 任建新著,《回顾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第18页。 注82 同上第19页。 注83 有学者认为台湾游离于国际知识产权界多年,他们的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和理论研究没有大的进展,加上台湾面积较小,其知识产权制度影响也小,并不重视对近年来台湾知识产权界的研究成果。其实,我国台湾地区的经济、科技的发展在亚洲乃至国际上都有其地位,特别是其电子信息业的发展早为世界所瞩目,市场经济机制也逐渐趋于成熟。在交流中,我们发现台湾知识产权界的同行中归国留学者很多,国际性很强,人才济济、理论功底雄厚、作风也扎实,有许多好的著作不断涌现。这些应当引起国内学者的重视。 注84 有的专家对此不以为然,认为正是行政机关的以罚代刑、以罚代赔加剧了商标假冒等各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泛滥。 注85 笔者在其他文章中也阐述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问题,参见《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与展望》,《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第235页,专利出版社出版。 注86 1994年月日最高法院民庭发函答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来函。

国家知识产权篇(5)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对外贸易形式的不断丰富,国际分工的不断深入和细化,技术转让,专利和商标的使用权及版权许可,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比重越来越大,知识经济的发展使知识产权成为进入全球一体化竞争的重要通行证。多年来,以各种形式表现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包括美国在内的发达国家最主要的经济成果,其形式不仅表现为商标、专利、唱片,版权,还表现在药品、品牌、软件、芯片等力面。体现出巨大的价值。美国经济学家罗伯特・夏皮罗和凯文・哈西特指出,美国知识产权的总价值达5万亿美元,占美国内生产总值的42%,因此,美国政府对外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工作高度关注,并不断施加高压以保护自身的利益。药品。软件,电影、音乐乃至动植物新品种成为当前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中关注的焦点。

发达国家利用上百年的积累和技术优势,将知识产权的价值高昂地体现在商品价格巾,占据贸易价值链条的高端,攫取超额利润,并利用国际规则控制发展中国家,达到占有资源、垄断市场的目的,发展中国家则在这样的贸易格局中处于受盘剥的地位。知识产权不仅维持和强化了发达国家在全球市场上的竞争优势,而且导致了技术后进国家不得不在战略路径上过分跟踪模仿和过度依赖,抑制了它们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使自身经济发展越来越呈现出依附性的特征。

长期以来,发展中国家出口初级产品,进口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制成品,在国际贸易制造和价值链条中处于低端位置;部分发展中国家实施经济改革,大力推行出口导向型经济战略,出口结构迅速向制成品转移,部分企业成长性较好,国际竞争力逐步增强,但是由于处在制造链条的下游,技术研发、创新能力不足,跟不卜市场需求节奏,拥有的自主知识产权不多,同样需要向发达国家交纳高昂的专利费用、特许权使用费,著作权和版权费等。在我国,尽管工业制成品出口比重提高到90%以上,加工贸易占对外贸易的半壁扛山,但相当比例的加工贸易产品仍然是低价值、低技术含量的商品;由于没有自主知识产权,部分高端产品的加工和制造受到国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约束,只能获取微薄的加工利润,部分企业甚至由于知识产权意识不强,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和管理缺失,无意中侵犯了其他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而引起贸易摩擦。此外,为充分利用中国市场加工制造的优势,利用低廉的人工成本,一些跨国公司、犯罪集团还通过国际产业转移有意利用和转嫁矛盾,使我国的加工制造业成为知识产权纠纷的目标和替罪羊。总体来看,发展中国家不仅在国际贸易数量、规模上,而且,在贸易的知识含量上、技术水平上处于弱者的地位,其企业越来越成为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知识产权争端与打击的目标,短期内难以改变在知识产权方面的被动地位。而跨国公司对知识产权战略高度重视,他们认识到中国庞大市场的潜力和重要性,已经从追求分享市场过渡到企图垄断市场和利润,许多跨国公司开始重视以知识产权战略在中国谋盘布局,以保护国际市场利益,保证其全球战略的顺利实施。

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贸易中的策略

经过多轮谈判,世界主要贸易成员的关税壁垒措施逐渐拆除,知识产权成为发达国家垄断和控制国际市场,保护和发展本国市场的最有效手段。在WTO框架下,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除继续利用传统的方式牟利外,还通过现行的国内国际框架,在压迫发展中成员削减关税壁垒的同时,强化知识产权堡垒,走“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的道路。发达国家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操纵国际条约、国内立法获得知识产权保护,凭借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优势地位,垄断并不断扩大在利.技和经济方面的利益,通过对外贸易使发展中国家处于知识经济竞争的弱势地位。不仅如此,它们还将知识产权的范围延伸到社会公共安全、环保和健康领域,对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与自己一致的义务和责任,发展中国家在新世纪面临着空前的知识产权包围战。其主要表现是:

通过国际组织与会议在多双边和诸边场合高举保护知识产权的大旗,要求发展中国家承担相应的义务

例如,2005年6月亚太经合组织(APEC)贸易部长会议在韩国济州举行,美国、日本和韩国在APEC会上提出井通过了《APEC反假冒和盗版倡议》,要求各国经贸官员们加紧工作,尽快制定出有关指导原则供成员遵守。2005年7月,在英国苏格兰Gleneagles举行的G8首脑会议,发表了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减少侵权和假冒行为的倡议,明确指出有组织的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商品贸易猖獗,威胁着全世界的就业,创新和经济增长乃至消费者的健康与安全,决定采取行动,加强合作,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其主要内容包括减少仿冒和盗版贸易,打击网上盗版行为,提高反仿冒和盗版执法能力。

通过向国际组织申诉,对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裸的威胁

2005年10月,美国宣布抒向WTO提出要求我国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执法信息的请求。虽然今年中美通过双边磋商基本解决了知识产权保护执法信息的问题,不难看出,今后,发达国家有可能继续利用多边贸易框架这一手段向发展中国家施压。通过双边制度性的安排,建立保护知织产权的限制框架,并不时以国内法律进行惩罚、限制威胁,以减少援助和外来投资、剥夺国外公间在美国资本市场融资的权利、实施特Kq 301条款等迫使其他国家加强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保护

美国2005年“特殊301”报告中,将我国列为“重点观察国家’,其“外国贸易壁垒报告”(2005)称我国保护知识产权不力,已成为美对外投资的重大堡垒。美贸易代表和商务部长还联名致函我国驻美大使,就知识产权问题对我国加大施压。鉴于中美、中欧之间已有高级别的保护知识产权交流机制,日本也企图建议在中日韩三国间设立副部级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小组。日本经济产业省于2005年3―4月实施了“中国侵犯知识产权实际情况调查”。这是日本首次专门针对中国司法、行政部门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执行情况组织的问卷调查,对象主要是2003―2004年对华投资或与中国有商务往来的日本企业。

发达国家之间联合对知识产权保护施加压力

2005年,欧盟25个成员在欧盟反欺骗办公室(OLAF)的协调下联合组织了统一的打击假冒行动。11月欧盟公布的最终结果指出,5月份进行的针对中国伪造商品的大规模检查中,总共有500吨来自中国的伪造商品遭到拦截。欧盟公布的消息称:目前在欧盟内部流通的假冒商品中有70%来自中国。美国商务部部长卡洛斯・古铁雷斯2005年11月在市鲁塞尔同欧洲官员举行的会议上表示,美国和欧洲将联手打击,国盗版,通过共享海关和公司针对中国制造商申诉方面的信息进行更紧密的合作。2006年2月,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发表的“美中贸易关系:进入一个负有更大责任和执法的新阶段”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加强与其他贸易伙伴在共同关心的问题如中国知识产权执法方面的协调,加强美国在中国和其他地区的贸易政策和谈判能力,更有效地跟踪美国重点关注的知识产权保护议题。3月下旬,访问日本的德国经济部长格罗斯与日本经济部长在东京联合宣称,德国和日本将携手加强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力度。

国家知识产权篇(6)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知识产权本身和有关概念的研究中,应当注意:知识产权本身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客体依存的载体也相互区别。在把握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其特点时不应将它们相混淆。 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一种"信息"(注34),此种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之上。不断被复制的这些载体,在市场上价值的体现主要在于其所蕴含的信息。此种信息主要来源于人类的智力创造性劳动,信息的属性是人类智力创造的一种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而知识产权则正是此种知识财产和精神财富在法律上的体现,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正像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 ·鲍格胥博士在WIPO日内瓦总部大楼大厅圆顶的题词所说的,"人类的聪明才智是一切艺术成果和发明成果的源泉。这些成果是人们美好生活的保证。国家的职责就是要保证坚持不懈的保护艺术和发明。" 在民法中,对独立于民事主体的客体保护制度渊远流长,从罗马法的客体制度到充分发展的大陆法系客体制度(注35),以及英美法系的财产制度(注36),其保护逐步扩大到知识财产的范围。法国法学家将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注37)。在英国法理论中,知识产权属于"诉讼上"的财产。还有一些西方学者也将其称为无形财产权(注38)。我国学者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则用过智力成果、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知识产品(注39)和智慧财产等。这些观点都各有提出的理由和客观依据,但又常常使人并不满足。在我国,到底如何概括知识产权的客体最为得当,也最能反映国际知识产权的发展潮流呢? 笔者赞成这样的观点,智力成果的概念偏重于客体的精神属性,而知识产权则主要为一种财产权,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我们译为"知识产权",但其含义仅为财产,并不能得出全部知识产权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有学者曾透彻地分析过此问题(注40)。 无体财产、无形财产的表述,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主张无形性是知识产权第一和最重要的特点,且该特点把它们同一切有形财产及人们就有形财产享有的权利区分开来(注41)。但是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实施行为的界限与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在此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的近代民法学家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视为无体物。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知识产权的本体都概括为无体物,显然易造成法律概念上的混乱(注42)。民法上的无体物已有约定俗成的说法,是为法律所拟制的权利(注43)。这也就是说,无体财产除知识产权外还有先于知识产权而归结到"无体"之中的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设定或债权转让的标的。 知识产权虽然是国际公认的知识财产的概念,但将权利自身又作为自身权利的保护对象,就象毫无意义的同意反复不可采取,不利于准确地把握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 知识产品概念的提出确实是令人兴奋的另辟蹊境,它表现了客体的非物质性,也突出了其为人类创造的兼具商品和财产特点产物的属性。但是知识产品与知识财产两个概念相较,知识产权的范围和拥有其的主体范围更广泛,就象用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来描述,比用 INTELLECTUAL PRODUCTS 更为普遍、更易为人们所接受一样。此外知识产品的表述还易使人们对其与知识产权物质载体相混淆。 考虑到知识产权中保护的精神权益内容,其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也应当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然而,涉及民事主体的精神权益不都与知识产权有关,因此,只有与知识财产相关的精神权益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所以,笔者认为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概括为知识财产和其相关的精神权益最为适当。 当今世界的发达国家,无一不是在人类智力创造和知识财产聚集历史地、社会地发展阶段不断充盈、扩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从而使人类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财富或权益得以保护。知识产权此种属性经一、二百年的发展通过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的签订已经成为共识。但是国际公约并不能取代各国的国内立法,更不能代替各国知识产权的执法和理论研究。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达成的共识的基础上,各国根据不同具体情况立法与执法,以及不断发展的理论研究的重任责无旁贷地落在各国政府和知识产权法律界的肩上。因此,根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国内知识产权法界定的保护范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类智力创 造的知识财产及相关精神权益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法律体现,是国家法律赋予智力创造主体并保障其创造的知识财产和相关权益不受侵犯的一种专有民事权利。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一旦侵害了他人知识产权,就违反了某一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国家知识产权篇(7)

主要任务要完成三大项:深化知识产权领域改革、严格实行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高效运用,重点工作围绕七方面: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高知识产权质量效益、加强知识产权强省强市建设、加快知识产权强企建设、推动产业升级发展、促进知识产权开放合作,《规划》还提出四大专项建设工作:加强知识产权交易运营体系建设、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体系建设、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规划》提出三项实施保障:加强组织协调、加强财力保障、加强考核评估。

国家知识产权篇(8)

截至2012年底,代表较高专利质量指标、体现专利技术和市场价值的我国国内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已达43.5151万件,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3.2件,充分显示了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3.3件指标纳入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对专利创造的显著促进作用。

2012年,知识产权局共受理《专利合作条约》(PCT)国际专利申请1.9926万件,较上年增长14.0%。其中,1.8145万件来自国内,占91.1%,同比增长12.8%;1781件来自国外,同比增长28.7%。去年,PCT国际专利申请超过100件的省(区、市)达到16个。其中,广东申请9211件,居第一位。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分列二至五位,上述五省市的PCT申请量占全国申请总量的八成。

甘绍宁表示,2012年,我国授权发明专利的主要特点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发明专利累计授权量突破100万件。截至2012年底,我国发明专利累计授权量达到111.1万件。这表明通过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我国知识产权综合能力建设取得了巨大成效。当前,我国专利事业已进入推动国家核心竞争力提升、服务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新阶段,引导专利由数量速度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正逢其时。

二是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逐步确立。企业在我国技术创新中的主要力量地位不断巩固,企业发明专利布局规模化效应日益显现。2012年,我国国内发明专利授权中,企业所占比重达到54.7%,较上年提高2.8个百分点;发明专利授权数量超过100件的企业达到49家,比2011年增加16.7%。我国专利制度在激发研发人员创新热情、促进经济依靠创新驱动方面不断发挥重要作用,推动我国以企业为主体的专利技术创新体系逐步建立。

国家知识产权篇(9)

    7月30日,中关村知识产权服务业联盟在北京中关村示范区展示中心揭牌成立,这标志着全国首家知识产权服务业联盟正式成立,53家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成为该联盟首批成员单位。

    同时,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与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7家银行签署中关村知识产权融资战略合作协议。按照协议,这7家银行总授信额度将达到260亿元,创历史新高,并将在拓展知识产权金融保险服务、促进企业需求与金融产品对接等方面为中关村企业提供金融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篇(10)

“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是我们党在十七大提出的“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是提高综合国力的关键”,是我们党在对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问题进行认真总结,和对世界先进国家的成功经验进行积极吸收的基础上形成的战略决策与部署。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核心是提高创新能力,而创新能力的提高离不开对创新行为的制度性支持和对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在2008年国家又适时的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战略正式启动实施,国家将把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未来一个阶段的国家战略工程,这在制度上有力地支撑了我国的创新型国家建设。笔者将在本文中针对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在推动创新型国家的建设中的作用,面临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对策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在推动创新型国家建设中的作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副局长张勤对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定义为:国家通过加快建设和不断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运用和保护能力,加快建设和不断完善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加快造就庞大的高素质知识产权人才队伍,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实现的一种总体谋划。它与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共同构成国家创新体系的三大支柱,对我国的创新型国家建设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保护智力成果,激发社会主体的创新热情。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共享性和可复制性,一旦被公开,他人可以很轻易的对其进行模仿与复制,而光凭权利人个人很难对这种行为进行制止。如果权利人的智力成果被他人复制,他的期待利益和投入的成本将难以实现,创新的主动性也将受到遏制。知识产权作为公权力对知识产品的确权行为,是国家对个体的智力成果的认可和保护,国家确认其对自己的智力成果在一段时间内享有垄断性权利,使其对自己的智力投资享有持续的利益回报,这种“给天才之火浇上利益之油”的行为,必然使社会的创新热情得到极大地激发。现在,国家将知识产权提高到国家战略的层面,将增强对智力成果保护的科学性,更有力的促进了社会创新氛围的形成。

其次,确立知识产权制度,引导经济发展向创新驱动型经济转型。我国虽然在改革开放的政策下取得了经济的长足发展,但是从结构上看,我国的经济只是对外国落后产业的承接,整体经济处于世界产业链的下游,表现出一种以高消耗、高能耗、高污染、低效益为特征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整体的经济水平与世界先进国家还有一定的差距。国家通过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确立知识产权制度,保障了智力创新的利益回报,使人力资源和智力资源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自由调节,向高技术、高潜力、高效益、高回报的高新技术行业流动,实现知识产权产业化,促进文化产业、软件产业、设计产业、创意产业等智力产业的发展。而这些行业和产业既是新的经济增长点也是创新驱动型产业,他们的发展必然使社会形成创新带动经济发展,经济发展推动创新的良性经济循环。

最后,适应国际规则,营造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良好环境。我国加入WTO以后,面临着以TRIPS为核心的国际知识产权管理体制的挑战,欧美、日本等发达国家要求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较弱的问题日益暴露,与欧美、日本等科技先进国家的技术和贸易摩擦不断增多,使他们对我国的技术出口变得越来越谨慎。我国的技术基础比较薄弱,外来技术的“断粮”严重地影响了我国的科技发展和创新能力。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对在国内注册的外国专利产品进行保护、运用和管理,是对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适应,也是我国对国际责任和义务的承担,使国内能建成一个良好的技术引进环境,有利于吸引外国的先进技术和人材,将他们为我所用,实现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同时有利于扩大同外国的技术合作与交流,使我国的科技发展与创新能有一个较高的起点。

二、我国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过程中面临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体系性不强,缺少社会参与

我国尚未制定一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知识产权法律比较分散,有《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法》等,同时,单行法之间还存在某些不协调的地方。同时,我国的知识产权在立法过程中企业与公众参与度不高,征求意见的范围不够广泛,不能充分反映产业界和消费者的意见。立法部门往往从法律和专业角度考虑多一些,对产业竞争和发展考虑少一些; 从供应方考虑多一些,替消费者考虑少一些; 有些规则和保护标准与实际脱离,影响了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二)社会整体的知识产权观念淡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由于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时间太短,政府在宣传上力度较弱,导致社会整体的知识产权观念比较淡薄,模仿、复制他人智力成果的现象比较严重,企业或者个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也不强,权利人对智力成果往往不去主动申请注册或者在被侵权时不能积极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国家的知识产权职能机构分散,地位比较弱势

我国虽然已经将知识产权提高到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但是,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主要是一个协调统筹管理即知识产权局和几个具体机关,即版权局、工商局及其商标局、技术监督局和海关各司其职,共同管理。在行政级别上知识产权局在中央只是副部级单位,在地方也只是副厅级甚至是处级单位,并且缺少强制执行的权力;在对自我角色的认识上仍然将知识产权部门当做注册机构或者纠纷申诉机构,而没有将其定位在国家政策的制定者和国家战略的执行者。4、对传统文化和特有资源等自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强度不够。

智力创新从来不是“无本之木,无根之源”,它植根于对原有文化成果的继承之中。传统文化为智力创新提供材料和灵感,是创新的源泉,发掘和保护我国丰富的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资源对我国在外国知识产权占优势的困局下实现突围有着重要的意义。现在我国在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上偏重于新技术和新智力成果,忽视了对传统的民间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造成现在许多传统文化形式被外国抢注,出现文化源地利用自身文化反而侵权的怪现象,使自己在本来拥有优势的领域也渐渐陷入劣势。

(四)知识产权人才缺乏,中介服务滞后

知识产权的应用、管理与保护需要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对专利、品牌、版权等知识产权进行、咨询、评估、以及法律服务等等去实现。同时由于知识产权服务具有专业性极强的特点,要求相关的服务机构和从业者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和知识水平。我国现有的服务机构大多脱胎于专利机构,缺少能够就知识产权大类进行综合服务的中介组织。虽然律师事务所也服务于知识产权诉讼,但大多欠缺专门的知识,使得诉讼旷日持久,耗费巨大。虽有业系统商会等,但知识产权管理不是其工作的主对象。更为严峻的是,由于知识产权评估中介机构少,评估科学性也不强,使得知识产权的价值往往不清楚。

三、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提高知识产权立法的科学性

国家在知识产权立法的过程中应当积极引入社会参与机制,广泛听取企业、个人和学界等社会主体的建议,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制定科学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可以将分散的单行法律和条例整合起来,制定一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打破法律之间的条块限制,提高知识产权法律的权威性,健全与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二)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和执法力度,提高社会知识产权意识

政府应该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加强知识产权的宣传与教育,培育和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唤起全民的知识产权保护荣辱观,把尊重知识、保护创新看成是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使社会个体积极能够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权益,激励自己的创新热情。同时,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执法力度,赋予知识产权机构一定的执法权力,可以尝试建立我国的知识产权信用记录制度,提高知识产权的侵权成本,加强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监督和管控。

(三)明确定位知识产权的国家战略地位,建立高级别的统一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机构

政府应当明确知识产权战略的国家战略地位,将知识产权从部门主管的事务上升至国家性事务,打破地方和部门间的利益格局,破解现在的知识产权管理的分散局面,整合现有的知识产权管理资源,建立一个统一的强有力的部级知识产权战略的推行和执行机构,将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领域的事务集中起来,实现跨部门、跨地区的协作,形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四)加强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巩固我国的知识产权占优势的领域

国家应当对优秀的民间文艺作品、手工业制造工艺、医术秘方、地缘特色的优质农副产品,以及丰富的动植物基因资源进行注册和保护,防止外国的侵权行为的发生,鼓励对传统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新与再创造,巩固我国在自主知识产权强项领域的优势,打击外国知识产权的知识霸权和权利滥用,保护我国成长中的各类企业。

(五)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机构

国家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可以通过在高校开设选修课,在社会开办各类培训班等方式加快培养和造就一批懂专业、会管理、熟悉法律和国际规则的知识产权人才,在加强对领导千部和知识产权工作人员培训的同时,重视对科技人员知识产权知识的培训;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构筑知识产权事业的社会支撑力量。

四、结束语

知识产权战略是我国创新型国家建设的有力支撑,建构一个尊重知识、保护知识成果的社会环境可以营造一个积极的社会创新氛围,推助我国的创新型国家建设。我国政府应当真正地重视知识产权的国家战略地位,认真应对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将知识产权战略落到实处,保障知识产权战略的有效实施,保障创新型国家的早日建成。

参考文献:

[1]叶强.日本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借鉴意义[J].经济纵横,2007(6):6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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