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监督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09-23 13:47:32

媒体监督论文

媒体监督论文篇(1)

舆论监督本质上是公众的监督,但由于分散的公众无力对抗强势的公共机构和部门,转而由媒体代表公众进行监督。但是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过程中摆不正自己的位置,自身定位不准,往往直接造成舆论监督越位。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是新闻专业主义精神缺失。新闻专业主义精神是新闻工作者应该具备的职业精神,其精神的核心是客观性理念。但现在一些新闻工作者缺失专业精神,缺乏客观性理念,其报道背离或僭越新闻报道标准,导致监督越位。比如媒介审判现象的出现就是典型的监督越位,其报道干预司法的公正和独立,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其次是角色认知偏差,过度夸大自身权利。我国的新闻媒体是党的耳目喉舌,其特殊的社会地位致使部分媒体及从业人员出现特权意识,有的甚至以权力机构自居,以职能部门的行为方式进行新闻报道,超出新闻媒体应遵循的职业道德和法律规范,从而造成新闻侵权。

实质上新闻媒体作为社会公器,是代表公众利益进行舆论监督,最终维护公众利益,这是新闻媒体的责任和义务。虽然新闻媒体及从业人员由于特殊的工作性质相对于普通公众具有更宽泛的自由和权利,但这种自由和权利是在法律规范之内的。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的权利和职能,但绝不是权力,新闻媒体不能替代行使职能部门的权力。

第三是过度追求经济利益。市场经济体制下,各新闻媒体追求经济效益,为了吸引受众眼球各出奇招。舆论监督内容有党和政府做后盾,有社会矛盾点,能够吸引受众关注无疑成为新闻媒体较好的选择,但一些媒体在监督过程中,盲目追逐新闻热点和轰动效应,忽略新闻价值和社会利益,背离媒体的职责操守,跨越舆论监督的准绳,对舆论监督权利滥用,易使舆论监督沦落个人私器。新闻媒体需要经济效益,但更要追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相统一,不能单纯的以是否吸引受众眼球为目的,否则舆论监督就是失去了它的初衷。

二、受众因素是舆论监督越位的推动力

公众通过舆论对公共事件进行舆论监督,舆论源于公众对于事件的意见和态度,而公众的意见和态度又与公众的心理特征紧密相连。媒体在运营过程中,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纷纷研究受众心理,并投其所好。但部分媒体过度迎合受众独特的心理需求,在获取新闻的手段以及新闻报道内容的价值取向上出现了舆论监督越位的现象。

第一,受众本能偏爱负面信息的心理致使舆论导向出现偏差

在信息选择时,受众本能地偏向负面信息,这是一种自危心理,也是人类在进化过程中,为规避危险、保障自身生存发展过程中本能的选择。

诺依曼认为“舆论是我们的社会皮肤”,它可以快速反映社会全方位的动向,为人们的生活发出预警。“监督”表面上理解,它只是一个中性词,舆论监督并不具有明显的指向性,但人们习惯性把它理解为负面批评报道。因为负面事件关系自身安危,对于公众和社会管理决策的意义更大,也更能引起公众注意。故而,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权时,会迎合这种心理,加大这一方面的报道力度和强度。但在负面事件的报道过程中,如果掺杂非理性因素,刻意夸大甚至歪曲事实,负面影响也会更严重。在这样非理智情绪下的舆论监督往往会导致群体暴力,导致舆论监督越位,甚至对某些公众产生伤害。比如在“史上最恶毒后妈”事件中,部分媒体不经核实随意转帖,进一步扩大影响范围,致使其后母陈彩诗遭受网络暴力,其监督产生偏差,影响极坏。

第二,受众的娱乐心理极易导致新闻价值取向出现问题

在繁重的生存压力之下,受众通过媒体获取信息如奇特事件、娱乐新闻等,释放心理压力。伴随着网络的普及,受众的娱乐心理、看客心理致使网络世界这种信息铺天盖地,其真实性大打折扣。媒介为迎合受众的娱乐需求,在新闻价值取向上降低了标准,正常的舆论监督演变为对明星隐私的窥视、对网络红人的追捧,采取偷拍、偷录等非法手段,甚至不顾职业道德制造虚假新闻、媚俗新闻或是炒作新闻。这些媒介越位现象直接导致媒体公信力的下降,新闻品质的降低,也给新闻当事人带来困扰。

三、社会监督环境为舆论监督越位提供温床

舆论监督主要是针对公共事件所进行的监督,是在社会公共空间所进行的一种活动,需要良好的舆论监督环境保证其正常运行,否则就面临越位的危险。然而,目前我国不容乐观的监督环境实质上为舆论监督越位开了绿灯,助长越位的发生。

媒体监督论文篇(2)

一、引言

一个文明程度越高的社会,越需要理性的积淀与传承。而在当代社会里,司法与新闻在很大程度上着社会的发展。而从这两者的内在关系看,矛盾与和谐随时伴随着它们:一方面,司法公正独有的独立性对排斥非的干预,也不应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因为就司法的天性来讲,它总是不希望受到任何干涉和影响,包括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以维护自身的独立,顺利完成自己的使命。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一切社会负面影响具有天然抗争性。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是当前世界的焦点问题之一,较其他社会问题更能吸引社会的眼球,所以更容易成为媒体的关注的热点。从这一层面上讲,媒体的监督对反对司法腐败具有良好的效果。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这样一个尺度,使媒体的监督作用在合理构筑的框架内与司法机关的反腐败行动形成良性互动,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也是2005年世界法律大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的原因。

二、我国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

我国司法公正与传媒的要求内在一致性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目的相同。首先,两者均追求社会的公正与正义,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利器,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使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有了更大提高,促进了民主与法治社会的进程,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这也是两者良性互动的体现之一。当然,如果从更具体的角度上看,两者又有所不同,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是一种法律价值的判断,是冷静和严肃的最佳体现,所以戏剧中将古代的包拯塑造为“黑脸”,其中内涵就在与此,只是在中国古代,严格意义上的大众传媒并未出现,民意的最大载体在于言语之间而已。而作为当今社会喉舌的大众传媒追求的则是一种道德的评价,顺乎民意,不平则鸣,用公众舆论的力量来激起社会正义的力量,央视的“焦点访谈”被广泛赞誉为“焦青天”,广州的《南方周末》发行量达到数百万份等事例就是明证。

从的来看,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腐败的可能,司法权也不例外,因此传媒自有遏制它的必要。然而,这就与司法独立的本意相背离,司法的功能本身就要求独立,法官要求不偏不倚,司法公正独立需求不仅体现在法官个体上,更重要的是在体制上。当媒体的报道对司法的公正裁判已经产生了不适当的影响时,司法本身潜在的独立性要求就会奋起抗争。所以,原本肩负共同社会公平和正义使命的传媒与司法便在社会现实的推动下形成矛盾。

传媒与司法间的关系还体现在意识形态话语权的掌握方面,司法的功能在于守护社会正义与公正,从其象征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法平如水”还是西方蒙上眼睛的司法女神上都能充分体现,但是愿望的良好往往并非时时与现实吻合,司法腐败在当今世界也是不争的话题,这一现象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他法系都不能幸免,因此,如何将司法权的行使限制在一个良好的框架内,就成了各国学者及制度涉及者普遍关注的问题。这时,基于此,将媒体监督在内的多种监督方式就顺理成章地走上了前台,企图建立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从而达到社会多种调控手段与良性互动。在中国,包括人大的个案监督、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均在此列。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传媒监督司法也并非能包治司法腐败的百病,中国传媒的不成熟,管理上的隶属性、部分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等缺点使得传媒易于造成报道对象权利、形象的不当提高与毁损,这些问题的存在还值得进一步探讨。此外,片面强调传媒监督司法的尴尬还在于:一是在中国国情之下,社会舆论所代表的民意一旦对某个问题提前盖棺定论,司法审判就有可能陷入唯媒体是从的境地,法院对已发生的事实和证据加以逐步的专业判断与确定,然后根据法律来判定谁是谁非的制度价值就容易被打破,从而有碍实体正义的实现。曾经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件,张曾感叹是媒体而不是法院对其作判决的例子,就充分体现了媒体的强大动力。还有昆明发生的云大学生马加爵杀人案件,部分新闻媒体在公安机关通缉马时,就提前为马案定了性。这些事例说明,媒体监督一旦脱离了法律和理性的轨道,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这些都是我们的理性和法治社会所不允许的。二是在法治国家,程序至上已成为法官断案奉行的至理名言,我国也在不断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打破过去部分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但是一旦传媒影响司法,很可能有加速或延缓审判,破坏程序法的内在机制,导致在程序上过于匆忙或缓慢,这不仅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的准确性,还极易使当事人对公正的判决结果产生不信任,产生对法律至上和司法权威的动摇。

三、司法与媒体:构建公正和谐制度的几点思路

(一)对待媒体监督,司法机关应持的宽容态度。

我国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这种宽容不仅是一种个人态度,而且应当是一种制度设计。首先,司法机关作为司法裁判机关,掌控了国家的司法大权,与新闻媒体相比,其优势地位是相当明显的。同时,由于裁判权的拥有,一旦允许司法人员针对媒体的基于善意的不实批评或评论拥有随意权的话,那么媒体的不利地位显而易见,因为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要求当事司法机关回避,但是由于法律行业本身的联系和职业情感的共鸣,都可能使媒体面临很大的诉讼风险。其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这与司法机关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原理类似),如果允许这样的诉讼产生,那就会使监督成为一种代价的行为,新闻记者这一职业成为一个高风险行业,那么媒体监督司法、反对司法腐败热情就会受到严重挫伤,国家和社会对媒体监督司法的期望就会落空。再次,在我国司法腐败日趋严重的情况下,而要保证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大胆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

(二)赋予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知情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对促进司法公开的角度来讲,是十分有益的。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几率减少,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个别企图腐败的司法人员不得不有所顾忌从而使促进司法公正。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阳光审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国家在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同时,也就从反方面规定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活动的公开性(确需保密的除外)。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活动公开的范围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知情权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实际需要。当前,新闻记者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受到很大的限制,对审判机关来讲,新闻记者只可以采访报道的只是合议庭或独任庭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案件的旁听,这就使媒体的监督就无法实现,成为名符其实的“睁眼瞎”,也才出现很多媒体不得不依靠采访当事人来获得新闻线索,而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我们要其保持一个客观和平和的心态来叙述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不现实的,容易导致媒体态度的“一边倒”,也就更容易损害媒体自身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使公众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造成我们都不愿看到的两败俱伤。其实,要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就必须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媒体的监督落到实处,赋予公民和媒体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又能达到新闻媒体达到媒体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使新闻与司法这两柄利器真正体现其效能。

(三)媒体监督重点在于支持司法独立和司法职业化方面

司法腐败之所以为公众所诟病,根本原因就是其损害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肌肤,而当前妨害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就是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和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因素的存在,导致在地方掌握司法人员的实际任免权和司法机关的财政权,所以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时常常举步维艰。以权压法,以权代法的形象随之出现;对于坚持原则,不按其指示办事的司法机关领导和办案人员随意撤换、免职或调离,以致司法独立有名无实。非职业化现象的存在也存在极大危害,虽然新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了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前必须提供国家统一司法,但是对“两院”的领导任职的所需要的法律专业作明确限制,导致有的地方将非法律专业的人员调进司法机关担任领导,造成乱指挥、乱下指示的情况出现。总之,以上三种因素导致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已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直接影响社会公正,同时也严重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采取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确保司法公正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重点应当在促进司法独立和司法人员职业化方面发展,从根本上清除司法腐败的土壤,走出就事论事的浅薄误区,才能真正保障在党领导下的依法治国,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

(四)媒体监督应当把握的尺度。

我们在看到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时,也不可忽略应把握的尺度,否则,就会侵犯司法的独立性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如前所述,独立和公正,都是司法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司法应当独立,法律人应当甘于寂寞,是我们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因为司法公正既是一种结果,更是一个过程,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外部不当的干扰或压力必然会对司法人员造成影响,使其独立意志发生嬗变,进而在案件的处理中发生偏颇,导致不公,因此既应坚持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同时又应维护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为此,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当把握三个尺度:一是严格保持中立立场,只作客观报道,不对案件的处理提前下结论,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即使是新闻写作中的“春秋笔法”等方式,也应当尽量避免;二是维护裁判文书的尊严,在没有其他的判决取代现有的生效判决之前,即使裁判确有不公,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要尊重司法裁决的即判力和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这也是媒体的从业准则之一。三是不得对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行歪曲和丑化,不得对司法人员的人格进行评价。

(五)司法机关的“走出去”战略

在媒体的监督之下,司法机关除了积极支持媒体的工作之外就否喑哑无语无所作为呢?当前,的司法机关正在做一个尚未引起界关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探索,那就是笔者所称的“走出去”战略。具体做法就是司法机关抽出部分人员(有的甚至命名为法院新闻中心,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新闻中心属法院下设的单列部门之一)将本单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动形成宣传材料,在相关的报纸、网站和电视台进行刊载和播放,大力宣传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这一做法在全国司法机关中相当普遍,从最高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法院报》的刊载的部分法院宣传文章来看,至少可以说明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院人员参与对外宣传并不反对。这一做法对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是否有益,其弊端又在何处,这些理论界尚未有定论。此外,单纯就当前司法机关的对外宣传工作来讲,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一是司法机关对外宣传人员如何定位,是司法人员还是新闻工作者抑或一身兼二职,如何把握新闻和司法之间的关系?二是当前相当部分行政人员不是专业毕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外宣传人员是否需要具有审判职称,如果单纯的司法行政人员就可以从事宣传工作,那么在涉及专业性较强的稿件时,如何保障新闻稿件的准确性,一旦司法机关稿件出现误差,公众会不会对比媒体从业人员新闻稿件出错所持的责难更大?基于此,中国司法机关的对外宣传工作更加任重道远。

四、结语

在的默然思索中,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价值均已为现实实践首肯,我们的理想在于实现多种价值的共赢。同时,在我们建设法治和和谐社会的探索过程中,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对立中同样可以实现二者关系的合理化和和谐化,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要在借鉴世界经验的基础上充分立足我国国情,这也就再次体现当前我国媒体与司法合理的制度构建的紧迫感和必要性。

【】

[1]甘朝端、杨凯:《公开报道与公平审判的冲突与平衡》,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一期。

媒体监督论文篇(3)

社会需要监督,但单一的监督手段和方式对于许多问题的解决往往难以奏效,联合监督就应运而生了。在联合监督发展的过程中,新闻媒体的进入使联合监督更加有力,也使联合监督本身处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因此。正确认识和把握新闻监督与联合监督的关系,不断提高新闻媒体参与联合监督的能力,防止联合监督中的“出轨”行为,真正实现合理、合法及有效的“联合监督”,是新闻界以及社会监督中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联合监督的必要性

单一监督的力度和广度的有限性是我们求助于联合监督的重要原因,甚至是唯一原因。从社会管理和发展成本的角度看,还有“社会资源优化利用”的问题,联合监督在很多情况下相比于单一监督可以减少社会监督的成本。而从“权力与监督的关系”中,我们又可以看到,权力既可以支持监督,也可以限制和妨碍监督。联合监督对于权力滥用的监督往往更为有力,更加安全。实践中,在社会严格的政法体制下,也给予了联合监督相当大的运用空间。陈力丹先生曾言及“我国的新闻媒体是行政权力的延伸”,政治为了对社会的有效管理,需要向社会的其他机构(包括新闻媒体)“借力”,政治权力有时需要延及新闻媒体,在政策和法律管理方面,联合监督是有其合法性的。事实上,在西方许多国家,政治权力和媒体权利的联合运用早已司空见惯。如在打击严重犯罪、恐怖犯罪以及惩治权力犯罪、名人犯罪等这些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犯罪方面,美国更加重视实施联合监督,更加重视新闻媒体的参与;在法国,以总理为核心的全国性的监督网络中既包括国家和地方的公共权力机构,也有新闻媒体的参与,这极大限度地防止了新闻媒体与国家其他公权机构的不当合谋和出轨行为,增强了有新闻媒体参与的联合监督的实际效果;在日本全国“协商制”的决策和监督机制,使其联合监督不仅经常有新闻媒体的参与,而且还具有灵活性、沟通性、可鉴性的特点,极大地减少了联合监督的负作用。例如在“田中角荣案”中,如果没有新闻媒体艰苦、细致的调查,此案难以得到圆满解决。同样,如果没有政府方面的配合,如对媒体就有关原始凭证、公司档案、大宅文库、政府秘密文件等材料调阅的默许,恐怕也难以形成货真价实的《田中角荣研究》。可见,对于政治腐败的揭露往往更需要联合监督,需要新闻媒体的参与。

总之,在社会监督方面,新闻媒体如同社会立法、行政、司法一样,也是一种公权力,它同其他社会公权力一起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施联合监督,这样的联合监督并不为宪法所禁止,是宪法“默认”的权力。

二、联合监督的基本原则

合法的联合监督是受保护的,但要真正实施有效的联合监督,还应遵循必要的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有:

1、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是实施联合监督时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联合监督的指向是关乎公共利益的重要事项,联合监督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我们不允许联合监督中的有关成员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谋取私利、损害公共利益。而根据“议程设置理论”,联合监督的资源(包括媒体资源)有限,这也决定了联合监督的重点和主要任务要放到监督重要的社会事项上来。所以,无论从监督的目的还是监督的可行性、实效性等方面,联合监督都要有规可循,都要恪守公共利益至上这一铁的原则。在这样的原则指导下,联合监督各方利益的协调、监督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才能更好地进行。关于治理的措施,笔者认为明确联合监督的责任分工、确立联合监督的协调制度、实行连带责任制度和事后适当公开制度等,都可以很大程度上克服上述不良现象。另外,在法律上确认公民对联合监督中出现违法行为以公诉的权利,也是预防此类现象的重要措施。

2、价值平衡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确立后,联合监督中的“价值平衡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在联合监督中可能涉及到多种公共利益,这就需要进行适当地平衡才行。如2001年“9·1大劫案”中,常德市公安机关为尽快抓获在逃犯,在新闻媒体上放出风去说在逃犯已逃往广东(其实警方已获取逃犯现在重庆的确切情报),以此为“烟幕”来稳住犯罪人,以便就地擒获。这样的做法被许多人所理解。但究其实质,却存在着新闻自由权与行政执法权之间的冲突。因为新闻媒体若经常听从或屈从于行政而制造假新闻,那么新闻传播的真实性原则就会受到损害,而真实性原则作为新闻传播的重要原则是新闻工作者必须始终坚守的,在具体操作中既要有相关的约束制度,还要探讨出协调二者利益冲突的具体解决方法。像本案例中,该假消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公安机关没有更好的办法解决之;(2)这样的解决办法代价最小、最有效;(3)媒体所刊发的消息以能解决问题为限;(4)问题解决后,公安机关要协同媒体在原媒体的显著位置上进行澄清、更正。

以上谈的是监督的平衡,另外还应注意监督各主体利益的平衡。

3、信息透明原则

任何联合监督最终都要接受社会的监督。有些联合监督的内容可能有保密的需要,但是世界上没有永远保密的公共秘密,联合监督的结果要真实,最终都应公开、透明。只有公开、透明,才能保证联合监督的质量。近年来我国不少地方政府开始认识到实施联合监督的重要性,从政策上对联合监督的实施和公开给予支持。其中有人大与媒体的配合,也有监督线索共享的,这都扩大了社会监督的视野,丰富了社会监督的手段。如2005年5月,成都市检察院就出台了一项名为《受理新闻单位案件线索实施办法》的规定,鼓励新闻媒体将贪污、受贿、渎职等犯罪线索交与检察院,以提高办案效率。乌鲁木齐市对联合监督的公开也给予高度重视,市政府办公厅曾专门下发了《关于乌鲁木齐市人民广播电台办好(市民热线)节目的通知》,要求对来电实事求是、迅速地予以答复,对普遍性的问题,可通过热线公开,这体现了政府对新闻监督与社会监督联动、公开的关注和大力支持。

三、联合监督应注意的问题

联合监督作为社会监督的重要方式,其价值不容忽视,但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还有几个问题值得加以注意:

1、监督成本问题

联合监督中所利用的资源大多是公共资源,所以,联合监督所产生的成本是由国家和社会来买单的。但无端浪费公共资源的行为所产生的成本不应由国家和社会来买单。现实中,监督部门缺乏降低监督成本的动力,一个案子下来到底需要多少支出在事先和事后都没有预计和评估,结果自然是浪费了人力、物力,有不少的民事追偿案甚至出现差旅费大大超过追偿额的情况,所以,对于监督(执法)成本的监督应加以重视,也是以前被忽视的一个领域。对于监督成本的监督,首先应分清各监督主体的职能、责任和义务,加强市场成本调查,加强财务审计工作,引入广泛的社会监督,使联合监督的成本真正处于社会舆论监督之下。

2、利益耦合问题

联合监督中另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联合监督各主体之间的利益耦合问题,这里所说的利益耦合是指联合监督各主体之间无原则地趋利避害而影响联合监督效果的配合行为。这些配合行为表现形式多样,严重侵蚀着联合监督的形象。联合监督中的利益耦合还表现为监督缺位和监督的不到位,还有监督中不乏其数的“和稀泥”现象。这些行为也都危害着联合监督,危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加以监督和治理。

3、联合监督的责任划分问题

媒体监督论文篇(4)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问题也寄予了更大关注。但是,传媒与司法并不只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也不能把传媒与司法关系简单化而忽略对两者间本质关系的深入探讨。如何不仅发挥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使其蕴含着遏制司法腐败与保护民众话语权的目的,而且达到对两者关系进行理性思考和法理分析,使二者达到最终的和谐和良性互动。为此,本文试就这一问题作初步探讨。【关键字】司法公正 媒体监督 矛盾和谐 制度设计一、 引言一个文明程度越高的社会,越需要理性的积淀与传承。而在当代社会里,司法与新闻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社会的发展。而从这两者的内在关系看,矛盾与和谐随时伴随着它们:一方面,司法公正独有的独立性对排斥非法律的干预,自然也不应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因为就司法的天性来讲,它总是不希望受到任何干涉和影响,包括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以维护自身的独立,顺利完成自己的使命。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一切社会负面影响具有天然抗争性。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是当前世界的焦点问题之一,较其他社会问题更能吸引社会的眼球,所以更容易成为媒体的关注的热点。从这一层面上讲,媒体的监督对反对司法腐败具有良好的效果。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这样一个尺度,使媒体的监督作用在合理构筑的框架内与司法机关的反腐败行动形成良性互动,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也是2009年世界法律大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的原因。二、我国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我国司法公正与传媒的要求内在一致性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目的相同。首先,两者均追求社会的公正与正义,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利器,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使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有了更大提高,促进了民主与法治社会的进程,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这也是两者良性互动的体现之一。当然,如果从更具体的角度上看,两者又有所不同,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是一种法律价值的判断,是冷静和严肃的最佳体现,所以中国戏剧中将古代的包拯塑造为“黑脸”,其中内涵就在与此,只是在中国古代,严格意义上的大众传媒并未出现,民意的最大载体在于言语之间而已。而作为当今社会喉舌的大众传媒追求的则是一种道德的评价,顺乎民意,不平则鸣,用公众舆论的力量来激起社会正义的力量,央视的“焦点访谈”被广泛赞誉为“焦青天”,广州的《南方周末》发行量达到数百万份等事例就是明证。从历史的规律来看,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腐败的可能,司法权也不例外,因此传媒自有遏制它的必要。然而,这就与司法独立的本意相背离,司法的功能本身就要求独立,法官要求不偏不倚,司法公正独立需求不仅体现在法官个体上,更重要的是在体制上。当媒体的报道对司法的公正裁判已经产生了不适当的影响时,司法本身潜在的独立性要求就会奋起抗争。所以,原本肩负共同社会公平和正义使命的传媒与司法便在社会现实的推动下形成矛盾。传媒与司法间的关系还体现在意识形态话语权的掌握方面,司法的功能在于守护社会正义与公正,从其象征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法平如水”还是西方蒙上眼睛的司法女神上都能充分体现,但是愿望的良好往往并非时时与现实吻合,司法腐败在当今世界也是不争的话题,这一现象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他法系都不能幸免,因此,如何将司法权的行使限制在一个良好的框架内,就成了各国学者及制度涉及者普遍关注的问题。这时,基于此,将媒体监督在内的多种监督方式就顺理成章地走上了前台,企图建立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从而达到社会多种调控手段与良性互动。在中国,包括人大的个案监督、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均在此列。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传媒监督司法也并非能包治司法腐败的百病,中国传媒的不成熟,管理上的隶属性、部分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等缺点使得传媒易于造成报道对象权利、形象的不当提高与毁损,这些问题的存在还值得进一步探讨。此外,片面强调传媒监督司法的尴尬还在于:一是在中国国情之下,社会舆论所代表的民意一旦对某个问题提前盖棺定论,司法审判就有可能陷入唯媒体是从的境地,法院对已发生的事实和证据加以逐步的专业判断与确定,然后根据法律来判定谁是谁非的制度价值就容易被打破,从而有碍实体正义的实现。曾经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件,张曾感叹是媒体而不是法院对其作判决的例子,就充分体现了媒体的强大动力。还有昆明发生的云大学生马加爵杀人案件,部分新闻媒体在公安机关通缉马时,就提前为马案定了性。这些事例说明,媒体监督一旦脱离了法律和理性的轨道,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 个极端,这些都是我们的理性和法治社会所不允许的。二是在法治国家,程序至上已成为法官断案奉行的至理名言,我国也在不断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打破过去部分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但是一旦传媒影响司法,很可能有加速或延缓审判,破坏程序法的内在机制,导致在程序上过于匆忙或缓慢,这不仅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的准确性,还极易使当事人对公正的判决结果产生不信任,产生对法律至上和司法权威的动摇。三、司法与媒体:构建公正和谐制度的几点思路(一)对待媒体监督,司法机关应持的宽容态度。我国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待媒体监督应当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这种宽容不仅是一种个人态度,而且应当是一种制度设计。首先,司法机关作为司法裁判机关,掌控了国家的司法大权,与新闻媒体相比,其优势地位是相当明显的。同时,由于裁判权的拥有,一旦允许司法人员针对媒体的基于善意的不实批评或评论拥有随意起诉权的话,那么媒体的不利地位显而易见,因为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要求当事司法机关回避,但是由于法律行业本身的联系和职业情感的共鸣,都可能使媒体面临很大的诉讼风险。其次,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新闻报道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这与司法机关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价值判断原理类似),如果允许这样的诉讼产生,那就会使监督成为一种代价的行为,新闻记者这一职业成为一个高风险行业,那么媒体监督司法、反对司法腐败热情就会受到严重挫伤,国家和社会对媒体监督司法的期望就会落空。再次,在我国司法腐败日趋严重的情况下,而要保证监督的效果,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赋予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充分的报道权利,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监督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起诉权利。在具体实践中,只要把握好新闻媒体不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恶意损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名誉,就应当大胆对媒体监督给予支持。(二)赋予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知情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积极行使,对促进司法公开的角度来讲,是十分有益的。公开就意味着暗箱操作的几率减少,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悉度增加,也就使个别企图腐败的司法人员不得不有所顾忌从而使促进司法公正。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提出的“阳光审判”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国家在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同时,也就从反方面规定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活动的公开性(确需保密的除外)。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活动公开的范围也就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知情权的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及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的实际需要。当前,新闻记者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受到很大的限制,对审判机关来讲,新闻记者只可以采访报道的只是合议庭或独任庭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限制新闻记者即使是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案件的旁听,这就使媒体的监督就无法实现,成为名符其实的“睁眼瞎”,也才出现很多媒体不得不依靠采访当事人来获得新闻线索,而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我们要其保持一个客观和平和的心态来叙述案件审理的过程是不现实的,容易导致媒体态度的“一边倒”,也就更容易损害媒体自身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使公众对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和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造成我们都不愿看到的两败俱伤。其实,要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就必须实行真正的审判公开,将媒体的监督落到实处,赋予公民和媒体的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这样既能体现司法的真正独立,又能达到新闻媒体达到媒体有效地发挥其监督功能,使新闻与司法这两柄利器真正体现其效能。(三)媒体监督重点在于支持司法独立和司法职业化方面司法腐败之所以为公众所诟病,根本原因就是其损害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肌肤,而当前妨害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就是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和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因素的存在,导致在地方掌握司法人员的实际任免权和司法机关的财政权,所以司法机关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时常常举步维艰。以权压法,以权代法的形象随之出现;对于坚持原则,不按其指示办事的司法机关领导和办案人员随意撤换、免职或调离,以致司法独立有名无实。非职业化现象的存在也存在极大危害,虽然新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了担任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前必须提供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但是对“两院”的领导任职的所需要的法律专业作明确限制,导致有的地方将非法律专业的人员调进司法机关担任领导,造成乱指挥、乱下指示的情况出现。总之,以上三种因素导致的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已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直接影响社会公正,同时也严 重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采取包括新闻舆论监督在内的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确保司法公正已成为当务之急。为此,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重点应当在促进司法独立和司法人员职业化方面发展,从根本上清除司法腐败的土壤,走出就事论事的浅薄误区,才能真正保障在党领导下的依法治国,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四)媒体监督应当把握的尺度。我们在看到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必要性和有效性时,也不可忽略应把握的尺度,否则,就会侵犯司法的独立性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如前所述,独立和公正,都是司法所不可或缺的要素,司法应当独立,法律人应当甘于寂寞,是我们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因为司法公正既是一种结果,更是一个过程,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外部不当的干扰或压力必然会对司法人员造成影响,使其独立意志发生嬗变,进而在案件的处理中发生偏颇,导致不公,因此既应坚持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同时又应维护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为此,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应当把握三个尺度:一是严格保持中立立场,只作客观报道,不对案件的处理提前下结论,不发表任何评论或意见,即使是新闻写作中的“春秋笔法”等方式,也应当尽量避免;二是维护裁判文书的尊严,在没有其他的判决取代现有的生效判决之前,即使裁判确有不公,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要尊重司法裁决的即判力和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这也是媒体的从业准则之一。三是不得对司法机关的形象进行歪曲和丑化,不得对司法人员的人格进行评价。( 五)司法机关的“走出去”战略在媒体的监督之下,司法机关除了积极支持媒体的工作之外就否喑哑无语无所作为呢?当前,中国的司法机关正在做一个尚未引起理论界关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探索,那就是笔者所称的“走出去”战略。具体做法就是司法机关抽出部分人员(有的甚至命名为法院新闻中心,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新闻中心属法院下设的单列部门之一)将本单位的司法、行政等活动形成宣传材料,在相关的报纸、网站和电视台进行刊载和播放,大力宣传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这一做法在全国司法机关中相当普遍,从最高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法院报》的刊载的部分法院宣传看,至少可以说明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法院人员参与对外宣传并不反对。这一做法对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是否有益,其弊端又在何处,这些问题理论界尚未有定论。此外,单纯就当前司法机关的对外宣传工作来讲,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一是司法机关对外宣传人员如何定位,是司法人员还是新闻工作者抑或一身兼二职,如何把握新闻和司法之间的关系?二是当前相当部分行政人员不是法律专业毕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外宣传人员是否需要具有审判职称,如果单纯的司法行政人员就可以从事宣传工作,那么在涉及专业性较强的稿件时,如何保障新闻稿件的准确性,一旦司法机关稿件出现误差,社会公众会不会对比媒体从业人员新闻稿件出错所持的责难更大?基于此,中国司法机关的对外宣传工作更加任重道远。四、结语在历史的默然思索中,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价值均已为现实实践首肯,我们的理想在于实现多种价值的共赢。同时,在我们建设法治和和谐社会的探索过程中,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对立中同样可以实现二者关系的合理化和和谐化,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要在借鉴世界经验的基础上充分立足我国国情,这也就再次体现当前我国媒体与司法合理的制度构建的紧迫感和必要性。【

媒体监督论文篇(5)

2009年10月22日,云南省委宣传部通过当地媒体刊发公告,面向社会征集100名“媒体义务监督员”。公告称此举目的是“借助社会力量,加大对新闻媒体的监督力度,整治有偿新闻、虚假报道、低俗之风、不良广告等四大恶疾,打造负责任的新闻媒体,着力提高云南省新闻媒体的公信力、吸引力”。11月9日,云南省委宣传部、云南省新闻工作者协会向100名媒体义务监督员颁发聘书,“在全国首开借助社会力量监督新闻媒体的先河”。

但是,这一做法引起了媒体的诸多质疑和反对(在一些媒体的报道中,被表述为“网民的质疑”),从监督媒体的必要性、合理性、正当性,到媒体监督员的身份、选拔方式、代表性,再到监督媒体的具体方式、可能产生的结果等诸多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报道和议论。有的报道甚至把这些监督员称为“秘密警察”,这一措施是“借公众之手给媒体戴紧箍咒”。

从逻辑顺序来看,最先遭到质疑的是当前媒体是否需要监督。部分评论直截了当地否认了监督媒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正当性。归纳起来,反对的理由主要有三:第一,当前媒体主流是好的,问题只是少数,因此,监督媒体并非当务之急;第二,公权力才需要监督,媒体不是公权力,所以不需要监督;第三,现今已有相当完善的监督方式,如宣传部和记协的监督,法律的监督,市场与同行监督等等,不需要“画蛇添足”,另觅他方。

对于第一个理由,已有评论文章反驳。比如在标题为“以新闻专业主义监督媒体”的文章中,作者指出“目前的传媒生态并不健康。不少媒体,还存在追求轰动效应、放弃媒体操守和职业原则的做法”。文章还列举了最近一段时间在报道“艾滋女”、“黑砖窑”、重庆黑社会等事件中,媒体有违职业道德的诸种做法。不过,在更多公开发表的报道和评论中,承认当今中国媒体存在问题的并不多,即便承认,也多为轻描淡写的一两句,随即调转枪头批评政府。这种做法,实际上印证了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媒体的一项批评:媒体并不愿意正视并改正自身问题!而这事实上进一步导致了人们对于媒体自律的不信任,转而寻求外部监督的方式,以促使媒体满足社会需要。

其实,对于媒体表现的评价,既有广大网民的即时评论,也有学者的专论、调查,在肯定近年来我国媒体在满足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方面所作的努力外,批评之声从来不绝于耳。比如,陈力丹教授曾经列举传媒在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方面的问题,达15项之多。再比如,笔者曾统计《新闻记者》的媒介批评文章,从2002年1月至2005年10月,共刊出“媒介批评”专栏文章112篇,批评内容涉及新闻真实性、人文关怀、商业化的负面影响、价值观与舆论导向、媒体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低俗化、舆论监督、广告、新闻来源、职业道德制度建设、知情权、新闻炒作、媒体公信力等十多个方面。

对于第二个理由,媒体不是公权力所以不需要监督,这一论断也存在问题。诚然,媒体并不具有行政、立法和司法的权力,但是由于其影响巨大,已然成为一个重要的权力来源,这也就是云南省委宣传部副部长伍皓所说的“话语权”。也许,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媒体尚处于弱势地位,但这并不能成为不需要监督的理由――难道弱势权力就可以为所欲为了吗更何况,在更为弱势的普通百姓和社会组织面前,媒体又时常以绝对强势的方式,侵害他们的权益。事实上,网友边民的评论“‘媒体义务监督员’是柄双刃剑”所言极是:“如果监督员确实能代表民意,这不正是媒体所需要的一种力量吗”那些被媒体痛恨的现象,比如“法人自和新闻规律被扭曲和异化”,也可以通过监督员来纠正,“为什么不利用他们来监督媒体的‘失语’、‘失态’或者缺位呢”这其实已经属于另一个问题:监督的内容。

至于第三个理由,既有监督的效果问题,涉及监督主体和监督方式,将在随后一并讨论。仅从媒体表现和媒体权力性质来看,监督媒体并无不可,甚至势在必行。

二、谁来监督媒体

有关监督媒体的主体,在云南监督员一例中,争论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义务监督员是否有权监督媒体,二是谁来监督媒体。

有评论对于云南100名义务监督员的身份提出质疑,认为他们难以代表公众;而且给予他们监督权,是否意味着其他公众就没有监督的权利还有媒体担心,监督员将对媒体工作形成干扰,从而有损媒体独立和新闻自由。对于这些问题,云南省委宣传部有所回应,表示监督员只是“热心读者”,不具代表身份;监督员也不能干扰媒体采访,只能通过记协反映意见。只要接受公众的媒体监督权,这些解释也并非不可接受。在反对意见中,大多数还是承认公众的监督权的,只是有些认为多此一举,并由此怀疑宣传部的用意。这一问题涉及选拔过程,留待下一部分探讨。

那么,在评论者看来,哪些主体具有监督媒体的资格呢各类文章提到的主体主要有:读者(受众)、宣传部、记协、媒体自身、同行、评议会等。在国外论及媒介监控时,通常区分自律和他律两种形式,分别对应来自内部和外部的监控。毫无疑问,受众来自媒体外部,是他律的来源之一。受众可以“以脚投票”,最不济不买不看;或者诉诸法律,通过强制权力控制媒体。前者对于受众只是无奈之举,个体作用微乎其微,除非形成合力,变成市场压力,否则对于媒体行为并无影响。而市场的调节受经济因素影响,亦多有缺陷。诉讼对于大多数公众来说则成本过高,除非直接侵权,否则对于一般事实偏差、并无直接侵权的低俗内容等,法律途径作用不大。当然,公众也可以向媒体或者记协投诉,通过内部监控机制发生作用。剩下的就只有在网上发发牢骚了。网络确实为公众监督媒体提供了平台,但网络言论本身良莠不齐,媒体更无应对网络监督的机制。

党政部门在国外一般被视为媒体控制的外部因素,但我国媒体大多还属于国有,宣传部的监督也不能说是外部控制,《中国青年报》评论说是“来自上的‘管理’”,倒是十分贴切。不过,也正是由于宣传部的主导,云南的媒体监督员才被看作是强化政府管制的又一手段。虽然伍皓解释说这是“希望宣传部门能减少一些对媒体的微观管理,因此我们更多地把一些对媒体的具体管理移交给记协,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让新闻媒体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但是,一些媒体仍然将其解读为“借公众之手给媒体戴紧箍咒”,视这些义务监督员为“权力代言人”、“新闻秘密警察”。

记协属于行业自治组织,一般被视为媒体控制的内部因素。但是在这一事件的媒体评论中,大多没有将其与宣传部相区分,而且在此事发展过程中,记协明显处于被动地位,更没有表现出自律的动机和行动。这恐怕与记协强烈的官方色彩有关,也与其平时在媒体监督中的表现有关。事实上,由于新闻业本身的专业化程度不高,行业协会的自律能力原本不强,这在其他许多国家也相当普遍。

那么媒体之间呢竞争的市场环境是否会导致相互的监督和批评虽然有时媒体上也有对于同行的批评,但往往遮遮掩掩,欲言又止,很少出现媒体对于其他行业那种深入尖锐的监督与批评。究其原因,恐怕还是“互相体谅”吧,用美国新闻记者的话说,则是避免“弄脏了自己的巢穴”。

也有评论指出媒体可以自己更正、纠错,自己监督自己。可是,在外国媒体上常见的更正在我们的媒体上并不多见。在美国,一些报纸为了更好地处理公众投诉、监督自己记者编辑的表现,专门设立了新闻督察员(Ombudsman)岗位,有一套较为规范、严格的处理流程。督察员不仅可以展开独立调查,而且还能够在自己的报纸上发表处理意见。相比之下,我国的媒体虽有群工部之类的机构,但是在监督自身并反馈公众方面作用毕竟有限。

在有关云南媒体监督员的讨论中,有媒体提出采用许多国家/地区设立的新闻评议会进行监督。不过,他们把评议会看作是一种自律机制,则不完全准确。早年的新闻评议会,的确主要由媒体从业者组成,但是在越来越激烈的媒介批评面前,许多国家/地区的新闻评议会进行了改组,其中最大的变化就是增加圈外人。比如香港报业评议会的执行委员,业界代表12人,非业界代表则有15人。这种变化使得评议会更具有公共性质,也表明对于媒体的监督不能只局限于圈子内部。

综上所述,在各种监督媒体的主体中,并没有哪一种特别奏效,设立新的监督机制也不是完全多此一举。而且,社会监督的方式从大方向来说,也并无不可。真正值得探讨的是,究竟如何进行监督,即监督的机制问题。

三、如何监督媒体

既然媒体需要公众的监督,为何反对之声如此强烈有人认为是媒体的“本位思想”作祟,有人认为是因为人们对于“公权力不信任”。这些分析都有一定的道理,说明媒体义务监督员在设计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比如,在人员选拔上,究竟由谁来选定选多少依据什么标准进行选择在具体的监督方式上,如何保证监督员工作的常规化监督员又依据什么标准、有权对哪些问题提出批评监督意见等等。现在云南省委宣传部在选择监督员的过程和标准方面都没有明确、公开,难免让人怀疑。而且,既然旨在促进媒体自律,宣传部为何还要越俎代庖,不让记协或者媒体自己来实施这一行动

监督媒体,确实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程。因为媒体要实现有效的舆论监督、践行对于社会的承诺,必然需要较为自由、宽松的环境。但是,过于自由则又会导致滥用权利的后果,引发监督甚至控制的要求。这在新闻界一直是一个难以解决的悖论。美国学者布朗曾经提出“没有控制的管理(control without controlling)”观点,主要还是希望通过差强人意的自律机制和作为软监督的媒介批评方式来解决媒体问题,而不是通过行政或者法律等强制手段实施媒体控制。良好的自律是避免他律的最佳手段。

也正因为媒体的这一特殊性质与要求,使得我们对于媒体的监督行动要慎之又慎,以严谨、规范的制度设计来保证监督的合理性、正当性。边民曾对云南聘请媒体义务监督员的做法提出三点建议,即体现了这种程序正义的要求:

一、义务监督员的来源、身份、结构以及遴选的程序。

二、监督报告的公开、阳光必须是刚性的。

三、应配套媒体可申诉、记协可裁决的机制。

这些建议已经接近新闻评议会的做法,把媒体义务监督员设计成为仲裁机制的一个部分,既充分发挥监督员的作用,又尽量避免对于新闻生产过程的干扰,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不约而同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新民网特约评论员乔新生也提出类似的主张:第一,“必须充分尊重新闻媒体义务监督员的劳动,……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必须建立专门的档案,并且有专人负责回馈信息”。第二,“必须能对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起到促进作用”。

除此之外,我们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监督标准,制定周详细致的新闻专业规范,否则监督员无凭无据,申诉和仲裁也无章可依。可喜的是,去年底,中国记协公布了新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条文有所增加。不过,这项准则依然是高度原则性的,对于有违职业道德的行为缺乏明确、细致的界定,更没有规定对于违反准则行为的处罚办法。因此,它还很难成为监督的依据和标准。

不过,在努力完善监督机制的同时,也有必要指出,新闻自由与监督媒体之间总是存在一定的矛盾。国外一些新闻自律实践也表明,各种自律机制都有自身的缺陷,所起作用依然有限。基于这一现实,有学者更愿意通过公开、广泛的批评和讨论来提高媒体的表现,而不是任何强制性的措施(包括一些带有强制性的自律方式)。比如美国学者兰贝斯就提倡进行媒介批评,“媒介批评的目的就是提供相当于执照的责任机制,同时能避免正式的政府权力的干预。”在公开的批评过程中,媒体从业者之间、从业者与公众之间充分交流各自的价值主张、目标诉求,求同存异,以塑造良好的媒体环境来成就媒体的良好表现。这一过程可能无法一蹴而就,也不会一劳永逸,但是比较符合新闻和媒体运作的规律。

总之,云南媒体义务监督员的构想大体不错,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过于仓促,制度设计不够完善,配套规范不完备,遭受质疑当属情理之中,但不应当成为抵制、取消监督媒体的理由。只有更加健全的监督机制,才能促进媒体有更好的表现。而公开讨论这一事件本身,也有利于社会各方明确媒体性质,共同探索符合新闻媒体规律的监督方式。■

(作者分别为复旦大学新闻学院研究生;复旦大学新闻传播与媒介化社会研究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副研究员、复旦大学信息与传播研究中心研究员。本论文获得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基金资助,项目批准号08JC860002;复旦大学新闻传播与媒介化社会研究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创新基地研究项目资助,项目批准号08FCZD030)

注释:

《云南省新闻界征集百名媒体义务监督员》,云南网2009年10月21日

徐向良:《云南首推媒体监督员制度提高新闻公信力》,中新社2009年11月9日

刘子倩、张文凌:《云南省首次举行网络新闻会“媒体义务监督员”不是“新闻秘密警察”》,《中国青年报》2009年11月10日

参见:黄冠:《媒体义务监督员到底该监督什么》,《新华每日电讯》2009年11月15日;《澳门日报:保护舆论监督比监督媒体更重要》,中国新闻网2009年11月16日;潘洪其:《“媒体监督员”是不是画蛇添足》,《羊城晚报》2009年11月12日等

刘畅:《以新闻专业主义监督媒体》,《中国青年报》2009年11月13日

参见:Lule, J. (1992). Journalism and criticism: the Philadelphia Inquirer Norplant editorial. Critical Studies in Mass Communication, Vol. 9, 91-109

陈力丹:《我国传媒职业意识缺失的现状及解决的对策》,《现代传播》2005年第4期

谢静:《媒介批评在实践中发展――以〈新闻记者〉的媒介批评实践为例》,《新闻大学》2005年冬季号

边民:《“媒体义务监督员”是柄双刃剑》,/blog/499451794-1258427582

曹林:《监督媒体这事儿真不用地方官员操心》,《中国青年报》2009年11月11日

Hhjgwz:《云南媒体监督员政府的“新闻秘密警察”》,华声论坛辣眼时评2009年11月11日

参见:Marzolf, M. T. (1991). Civilizing voices : American press criticism, 1880-1950. New York : Longman.

参见:Getlin, J.(2000): The Critics: Ombudsman, Columbia Journalism Review, March/April 2000

香港报业评议会,.hk/ch/web_council.php p=3

实诚客:《媒体义务监督员背后的监督悖论》,国际在线2009年11月10日

媒体监督论文篇(6)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4)01-0027-02

一、引 言

媒体监督,大多数学者以媒体对政府监督为主,将其等同于舆论监督;有的学者以媒体对市场(或公司)监督为主对其下定义;笔者认为,媒体监督是综合性的,是指媒体以法律赋予的权力对政府、市场或个人的公共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监督。伴随着政治文明的进步和人民群众民主法治意识的增强,媒体监督受到社会的重视,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2013年10月,《新快报》记者陈永洲事件引发整个社会对媒体监督的重新审视,媒体在监督社会的同时,谁来监督媒体?成为了不得不考虑的问题。长期以来,社会对媒体监督重视而忽略了监督媒体,这导致部分媒体时常越过法律和道德底线对自身监督权力“寻租”现象的产生,对社会带来了极其负面的影响。在中纪委第二次全体会议上讲话时指出,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那么,媒体监督权力也应该被放进制度的笼子里,以确保媒体监督的公平公正。

二、媒体监督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媒体在政策制定、官员腐败和社会重大问题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都起到了重要的监督作用。这促进我国民主政治文明建设,有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完善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媒体监督获得了社会的一致认可。但是,目前我国新闻媒体行业的制度建设尚不完善,监管不到位,一些缺乏自律性和社会责任感媒体工作者在监管不力的情况下滥用新闻自由的权利,利用媒体监督的强势地位进行不正当报道、谋取个人私利,造成混淆视听、新闻腐败和新闻造假等不良影响,这暴露出我国媒体监督的以下问题:

1.监督地位不明确。媒体监督难主要体现在:(1)媒体监督法律基础薄弱。《宪法》中关于新闻媒体的规定只有一句,即其第2 条的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其中并没有保障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字眼。只能从《宪法》第35 条和第41 条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去寻找间接的宪法依据。也就是说,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利,渊源于公民的政治权利。这在《出版管理条例》第5 条中也得到印证:“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因此,对媒体监督权的法律保障,也就只能沿用对公民权利保障的救济手段了。而法律地位不明确,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媒体监督权的削弱和被侵犯[1]。(2)监督不能独立。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媒体管理制度是在不断发展变革中逐步形符合中国国情的一个党政结合分业种垂直管理制度即事业单位[2]。二是,企业化经营。在这种模式下,媒体的主要收入依赖广告,在监督广告客户上是否能做到客观公正值得商榷。(3)社会对媒体防范意识增强。政府、企业为了维护自身的形象,对媒体监督,搞形式主义敷衍媒体监督。

2.监督过度。媒体监督过度表现在:(1)监督尺度过度。大部分媒体对于司法案件的监督不只扮演了监督者的角色,更是扮演了当事人和法官的角色。媒体报道特别是新兴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往往能迅速引起社会舆论关注。此外,媒体会迅速把案件当事人的背景资料挖掘出来,使社会大众往往忽略了案件本身,而且大多数人并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对案件的看法仅仅是从道德角度的思考,影响司法活动,践踏了法律权威。比如,在药家鑫案和李某某案中,社会舆论更多的关注在于案件当事人的背景是富二代或官二代上,公众更是带着仇视社会不公的心理去看待案件。这对两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极大的难度。(2)监督手段过度。媒体为了获取相关的信息,经常采用暗访、偷拍、监听等手段获取信息。如央视《焦点访谈》、广东电视台《社会纵横》等。虽然这些节目揭露了社会丑恶现象,对各种违法、不道德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但是,媒体自身为了监督而采取的手段已经违法在先。(3)监督对象过度。媒体监督的对象应该是具有公共影响力的政府、企业或个人行为。但部分媒体打着监督的幌子对政府机密、企业商业机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曝光,威胁国家安全、危及企业存亡和侵犯个人隐私。

3.监督不实。这主要表现在媒体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者从业人员自身素质不高做出失实的监督报道。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如:2013年,《京华时报》对“农夫山泉标准门”的报道和评论。有人在2013年5月13日打开《京华时报》发行中心小蓝帽发行网发现配送中心经营“八益矿泉水”等八种水产品[3]。《京华时报》的报道不以事实为依据而是为了自身利益对农夫山泉进行恶意攻击,损害了农夫山泉的企业形象、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要解决好媒体监督存在的问题,改变媒体监督的现状,促进媒体监督健康发展。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制度势在必行。

三、媒体监督制度的建立

建立完整的媒体监督制度应当从立法保障、政府支持、行业规范和公众监督几个方面来进行。

1.立法保障。加强媒体监督的法律保障,主要包括新闻法、版权法、广告法等,这些法律都来自于新闻传播领域,在监督时能发挥重要的保障作用。目前,我国媒体的独立意识较弱,而对权力的依附性较强。只有以法律的形式,将新闻媒体监督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才能真正发挥监督作用。出台《新闻法》或《媒体监督法》明确媒体监督的法律地位,突出在法律保障条件下媒体的公开性和权威性,媒体监督才能通过法律体现得更为有力。当今许多国家的媒体在行使监督权时都受到法律的保障,各种媒介虽然都有一定的倾向性和阶级性,但基本上都具有相对独立的权力。因此,我国在法律上也要努力保证媒体的监督,并使这种监督法制化、制度化。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应对媒体监督的范围、对象及内容进行明晰的规范,提供一个衡量标准,还要对媒体监督的程序、方法、主客体的义务和权利进行明确规定。只有细化并明确各项内容,才能使制定出来的法律具可操作性,才能使媒体进行有效的监督。通过法律明确违法监督的惩处来树立法的威严,提高媒体的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意识。

2.政府支持。媒体与政府之间,监督是相互的。政府对于媒体监督制度的建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政府面对媒体的监督,政府要明确媒体监督应该遵循的原则、规范和范围,并出台相应的法规或规章制度。为此应该修改《保密法》等法律,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科学地界定保密与公开的关系[4]。其次,政府需改革媒体管理模式。管理上推行大部制改革,放权给媒体,增强媒体自身的独立性,以便能更好的发挥监督作用;再次,严把媒体行业准入关。对媒体的资质认证、经营许可、从业人员素质等都要有高要求的规定。严把行政审批关,媒体的专业、客观和公正大有裨益,媒体也能更好的发挥监督作用。最后,政府要配合媒体监督。加快政府信息公开步伐,以实际行动支持、引导媒体监督走上正确轨道。

3.完善行业机制。媒体行业机制的完善,能让媒体更好发挥监督作用。首先,要提高媒体从业人员自身素质教育,树立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通过专业教育熏陶和行业工会监督,使从业人员拥精湛的专业技能和高尚的道德情操。其次,增进行业内部交流,建立行业自我约束机制,加强自我监督。例如: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就先后制订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 并受理有关记者违反职业道德的社会投诉。对新闻媒体和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5];最后,把握住正确进行媒体监督的方法与艺术。媒体监督要求真务实,媒体监督的依据应当是事实,其结果应当是促进问题的解决[6]。媒体要在敢于监督的同时接受监督。

4.公众监督。媒体的监督权源自于《宪法》中关于公民舆论监督的权利和义务。一次,媒体也应该接受公众监督,帮助公众行使好舆论监督权。然而,公众在媒体面前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加之在我国公众的监督意识还较为淡薄。媒体应该多做宣传,加强公众监督意识,并建立定期接受公众监督的制度。

总之,在媒体监督制度中立法保障提供法律依据是制度的基石;政府支持起着引导性的作用;行业监督机制的完善也需要政府在行政性审批上严格把关,这包括了媒体行业的准入标准、从业人员资格标准等;加强公众监督教育力度,增强公众形式监督权力的意识并未为公众监督提供明确的、有效的制度保障的渠道。

四、结 语

在法律上,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那么,媒体在行使监督权的同时也有接受监督的义务。面对我国媒体监督乱象,建立完善的媒体监督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完善的媒体监督制度有利于媒体监督在社会转型时期发挥重要作用,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更有利于中国梦的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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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晓慧.广播媒体监督新模式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2012.

[7] 陈龙,习文.监督媒体:对新闻媒介“舆论监督”的另一极[J].淮海工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1).

媒体监督论文篇(7)

中图分类号:G2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10(b)-0218-01

1 选好角度,找准定位,广播媒体开展舆论监督不仅有必要,还要“活”起来

近年来,舆论监督受到严峻挑战,对地方广播媒体来说,也变得更为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广播应放弃舆论监督。

1.1 我们的社会比任何时候更需要舆论监督

我国目前既处在黄金机遇期,又处在矛盾凸显期。从构建和谐社会、弘扬社会正能量等角度来说,我们的社会比任何时候更需要舆论监督,更需要新闻媒体尤其是传统媒体发挥其诠释方针政策、疏导公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

1.2 新形势下广播媒体需强化舆论监督的职责和使命

从传统媒体自身职责和使命的角度来说,地方广播媒体作为一个信息平台,除了要做好党和政府的喉舌,还要积极反映民情民意,为党和政府以及公众提供更为全面、客观的信息。如果一味排斥负面的东西,那么媒体就是失职。

1.3 强化舆论监督报道有助于提升广播媒体影响力

媒体的社会地位源于其所具有的社会影响力。而强化舆论监督是提升广播媒体影响力的有效途径之一,目前,不少广播电台开办《党风政风热线》等节目,正是广播舆论监督节目愈发被重视的表现。这些年,赣州人民广播电台在新闻节目中也不断加大舆论监督力度。除在《赣州新闻联播》增加相关报道篇幅外,还认真经营《阳光热线》等新闻舆论监督类栏目,将栏目打造成舆论监督的品牌节目,这在一定程度上树立了广播媒体自身形象,提升了影响力。

2 以宽广的胸怀、宽阔的思维、突出优势,拓宽门路,彰显广播舆论监督的互动性

新闻工作者敢于监督的胆略和善于监督的策略,是有效强化舆论监督效能、缓解舆论监督难的基本要素之一,互动是广播舆论监督的利器。

2.1 利用互动热线直播,彰显广播传播比较优势,让舆论监督“动”起来

相对平面媒体而言,广播在做舆论监督时有两大优势:一是直播、二是互动。在这方面,赣州人民广播电台的《阳光热线》就一直以直播播出方式与受众见面,呈现“现在进行时”的运行状态,将热线电话引入直播室,为群众与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直接对话搭建了平台,变传统的单向式、训导式、灌输式的传播方式为双向交流、互动沟通的传播方式。而且通过节目沟通与交流,使舆论监督由“刚性监督”变为“柔性监督”,由反映问题到解决问题,延伸了广播舆论监督的社会功能。

2.2 节目互动、全动,给予舆论监督注入新活力

为弥补舆论监督固定某一时段、某一节目播出的不足。不少广播电台对于舆论监督报道除了在固定一个时段播出外,还会在其它栏目、节目滚动式持续跟进报道。对此,赣州人民广播电台对舆论监督报道的新情况、新进展除在《阳光热线》节目中播出外,还在全天18档整点新闻中以记者连线、新闻消息等形式递进报道,并且在《赣州新闻联播》节目中播出,甚至加上编者按、编后语等短小精悍的言论,小中见大、小中见深,提高了引导水平,加大了监督力度。这样一种持续关注力量,在节目互动、全动中也给舆论监督注入了新的活力。

2.3 以宽广的胸怀,宽阔的思维,善借媒体之力,加强媒体联动,台网互动

在舆论监督过程中,地方广播媒体应善于借助同城媒体、网站乃至上级媒体的力量,因为仅靠“单打独斗”是难以取得良好效果的,甚至会显得势单力薄。这时,就需要广播媒体人以宽广的胸怀,宽阔的思维来加强媒体间的合作、互动,增强监督效力。

2.4 拓宽门路,善用部门互动,寻求政府支持

虽然地方广播的舆论监督职能之一是对政府部门工作的监督,但这并不意味着要与政府部门呈对立状态。因为舆论监督的目的不是揭短,而是为了促进问题的解决。如果要让问题得以解决,反而应寻求政府的支持,借助相关部门的力量来解决,甚至对于涉及多个部门的问题,还得学会让部门“互动”起来,这样才能更好地完成舆论监督使命。

2.5 走出深闺,深化拓展户外活动,让广播舆论监督“动”起来

不少广播电台开办诸如“阳光热线”等舆论监督类节目,对于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是有成效的,而且在当地也产生了较大社会影响;但是由于受传播区域的限制,其影响的社会范围是有局限的。因此,广播人又想方设法走出深闺,不断深化拓展户外活动。赣州人民广播电台就依托《阳光热线》等舆论监督节目品牌效应,主动寻觅相关部门,把直播间搬到乡村、社区,走进学校、企业……与工商、妇联等部门单位合作,开展系列户外活动,活动现场气氛活跃,现场群众的热情参与也激发了现场每一位工作人员及嘉宾的工作热情,这也进一步拓展了群众问题解决的深度和广度,进而让更多人参与广播,热爱广播,使地方广播舆论监督真正“动”起来了、也“火”起来了。

3 倾注深情,深入一线,做深做实广播舆论监督,保证广播舆论监督的有效性和实效性

要把舆论监督做深、做实并非易事,它也得讲究方式方法,把握报道规模、报道数量和频率,付出一片真情。

3.1 倾注深情,做到贴近,让广播舆论监督更“有为”

舆论监督性节目要做到贴近”就要大胆地触及社会生活中和利益息息相关的热点难点问题,使之得到及时改进或解决,在形成广泛的社会共识中拉近听众与广播的距离中体现一个“情”字,使节目与受众之间形成“节目关心百姓,百姓关心节目”的良好氛围,这样,我们的舆论监督也会更具生命力,也才能更好地体现“有为”。

3.2 深入调查,把握时机和火候,让广播舆论监督更“有位”

群众有问题找媒体,是对媒体的信任,我们有责任为他们排忧解难,但我们进行舆论监督一定要掌握火候,要把握好切入的时机。比如说在“三城同创”、“治脏治乱治堵”的报道中,赣州人民广播电台《阳光热线》对一些不遵守交通规则,乱扔垃圾等不文明行为进行报道,将不文明的行为放到受众中来讨论,或通过热线,或通过手机短信平台,或通过微信、微博来发表意见,反映问题,参与社会公共事务,使不文明行为受到社会舆论的指责,从而也让受众感受到:在“深化”舆论监督内容中他们更“有位”了。

媒体监督论文篇(8)

在今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上提交二审的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中,删除了有关新闻媒体不得“违规擅自”突发事件信息的规定。2006年6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第57条曾规定:“新闻媒体违反规定擅自有关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或者报道虚假情况,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一规定曾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为这个规定有可能成为某些地方政府限制媒体正常报道突发事件的借口,不利于媒体开展舆论监督。而对这一规定的删除在一定程度体现了舆论监督体制上的变化。

所谓舆论监督,广义上指公众通过集合性意见形态,对各种权力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公众人物自由表达看法所产生的一种客观效果。本质上看,舆论监督的主体是公众。但由于现代社会的复杂化和庞大化,分散存在的公众对监督的前提――信息获取存在较大难度,因而现代社会的舆论监督的实现大多借助大众传媒。所以,现实中大众传媒通常被视为舆论监督的主体。不过,舆论监督与行政监督或法律监督相比,它不具有强制力,只是一种“权利对权力”而非“权力对权力”的约束。而且这种“权利”的发挥只有在同级党委的授权下才能进行,因而传媒能够批评的范围只能限于最下层的权力机构和细小问题,权利是很有限的。舆论监督的活动空间很小,特别在对突发事件、重大问题的报道方面。可以说,这次对突发事件报道相关规定的删除为新闻媒体发挥其舆论监督的功能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因为,媒体舆论监督的实施程度始终是与制度和体制的变化密不可分的。

在近代西方,舆论监督被称为在行政权、司法权和立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之所以如此,是与当时西方国家分权制衡的学说和政治结构分不开的,而我国传统的政治结构却没有分权制衡赖以产生的土壤。我国自秦朝以后,就形成了大一统和高度集权的政治局面。因此,统治阶级钳制舆论,要求舆论一律的做法形成了各个朝代的传统。即便是各个朝代的统治阶级对公众舆论都表现出不同程度的重视,但由于当时舆论传播的方式比较原始落后,舆论的产生和传播也是限制在狭小的范围内,而且大众传媒也还处于萌芽状态,公众的民主政治意识还没有发展到足以对统治阶级权力进行监督的程度,舆论监督主要以个体向统治阶级进谏为形式,或者是统治阶级采取主动方式搜集公众舆论,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采纳民意的活动,目的是为了了解疏导下层舆论,从而为制定政策法规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更好地加强和巩固统治。而这种重视和搜集下层公众舆论的行为并不能形成舆论对统治阶级权力的监督作用,充其量只能算作统治阶级的自我监督。因此,在大众传媒不发达时期,一方面由于公众缺乏在更大范围内了解外部世界的手段,造成对民主政治意识比较淡薄。另一方面,统治阶级的集权主义也限制了舆论监督的发展空间,此外公众舆论对权力的监督的途径是非常有限的。

然而,随着历史的不断向前发展,特别是中国结束了几千年的封建统治以后,在逐渐由近代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过程中,中国的舆论监督也得到了空前的进步。自从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民主进程步伐的加快和政治舆论环境的宽松为舆论监督在主观上提供了条件,大众媒体的发达也在客观上为舆论监督提供了承载的物质平台,成为舆论监督的重要手段。况且,公众借助日益发达的大众传媒不仅提高了自身的政治民主意识,也通过大众传媒实现了对权力的舆论监督。现代学者们普遍认为舆论监督包括两层涵义,第一是其本意,指在某种事件或现象演变成为一种不良或错误情况之前,新闻舆论对它的规劝和预警,目的在于防范于未然,某种程度上带有舆论引导的含义。另一层涵义则是某种违法违纪或有悖于道德的现象,在发生后被舆论机关揭露和批评,这与传统的新闻批评非常接近。所以大致上可以说舆论监督涵盖了新闻批评。目前,舆论监督的重点主要是权力组织和决策人物。对前者的监督包括对决策过程和决策效果的监督。对后者的监督包括对决策人物产生的监督和对决策人物行为的监督。

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后,新闻舆论监督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转变,舆论监督的范围和深度也无限扩大了。在当代社会中,新闻舆论监督已经深入到党风、政风法纪和社会道德以及经济活动等各个方面。但是,目前我国的舆论监督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在公众舆论通过新闻媒体形成的媒体舆论监督过程中,存在媒体舆论监督按权力分级的现象。因为,现在新闻媒体的主要功能还是作为国家政府的喉舌和宣传工具,所以媒体也难免会带有行政色彩,所以属于各个级别政府的媒体在代表公众舆论对权力进行监督时,就会出现舆论监督分级的现象。不同权力级别的媒体在舆论监督时,产生的效果和权限大小都不同。下面本文就从当前我国媒体舆论监督的现状来分析舆论监督的分级。

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的一段时期,中国现代的舆论监督还处在萌芽阶段,虽然也提出了要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但当时的政治经济环境还没有给舆论监督提供足够的空间和条件,舆论监督的渠道和方式还不是十分通畅。媒体在舆论监督上的作用也很有限,媒体的报道内容和方式采取正面的宣传和颂扬,缺少负面的舆论监督报道。但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民主化程度的提高,政治经济环境的宽松,信息来源渠道的多元化,大众媒体在传播功能上也发生了变化,改变了以前单纯作为宣传工具的属性,在很大程度上承担起了舆论监督的重要功能。然而,我国的媒体舆论监督存在着条块分割和行政等级差别的特征。早在1953年,就确定了同级媒体不能批评同级党委的原则。在同级媒体不能批评同级党委的规制下,媒体必须在得到授权才能进行批评,因而传媒能监督的范围只限于下层的权力机构和细小问题,权利是很有限的。媒体舆论监督的实施力度和效果更多取决于媒体背后的权力所形成的巨大威力,而不是来源于它本身传播信息的公开性权威性。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中央电视台开办的一批舆论监督类栏目,如《焦点访谈》、《新闻调查》、《每周质检报告》等,揭露了社会上一些丑恶现象,对政府和执法部门的决策工作进行舆论监督,同时让老百姓了解国家的政策法规,让政府听到下层百姓的声音,真正做到了上情下达,下情上达。被老百姓称为新时代的焦青天。同时也得到了中央领导的大力支持,我国前任总理朱容基曾为《焦点访谈》题词:群众喉舌、政府明鉴。然而一些观众也对《焦点访谈》提出了异议,认为焦点访谈之所以敢于暴光和批评地方上存在的不合理现象,主要是它受到了中央领导的支持和重视。它的行政级别要高于地方媒体,所它所拥有的舆论监督权也大于地方媒体。而地方媒体尤其是地方电视台也紧跟中央电视台的步伐,纷纷推出了一系列舆论监督类节目。但是,此类监督类节目很多只是对焦点的简单模仿,监督的范围和力度也远远达不到中央台的水平,并且地方台作为当地政府的宣传工具和喉舌,对当地的一些影响政府形象的丑恶现象一般都不会披露,有时反而会利用其在当地舆论中的影响力掩盖。所以很多地方出现的问题都是由外地的媒体揭露从而浮出水面,才引起舆论哗然。安徽阜阳市出现的毒奶粉事件,就是先由上海的一家媒体首先报道,然后中央电视台开始重点曝光,引起了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接着本地多家媒体才跟着相继报道。2002年11月发生在广东的禽流感疫情,疫情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爆发前,广东就出现了禽流感患者,并且舆论也以潜在的形式随之出现,但是当地媒体在疫情和潜在舆论都已经出现时,却没有履行它舆论监督的职能,最终造成了禽流感在全国的爆发,潜在的舆论以人际传播的方式迅速蔓延,一度在公众中引起了混乱惊慌。其实媒体在这起突发事件中集体失语主要是由于当地政府相关机构的压制,“报喜不报忧”的执政观念决定了当地媒体在突发事件报道中保持缄默的命运。

另外,地方媒体舆论监督的对象一般都是一些较小的、涉及利益范围不大的事件,在涉及到地方政府利益等重大事件时,地方媒体都需要请示党政机构,在得到批准后才能够进行报道监督。所以,由地方媒体披露的重大案件是凤毛麟角,重大批评是由党委和司法部门定案后才报道的,地方媒体的舆论监督更多的是一种“马后炮”式的事后监督,在权力机构或政府官员的违法行为东窗事发后,经过党委授权,媒体才可以进行揭露批评,有时甚至还必须统一口径。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上处于被动地位,是各个地方媒体的通病。1997年,安徽亳州市原市委书记李兴民举行了一场亳州历史上规模最大的阅兵仪式,总共耗资50万元。就是这样一件劳民伤财的“丑闻”,《亳州报》却在头版头条正面宣传报道了“大阅兵”的盛况。直到东窗事发后,这件曾经正面报道的新闻才被其他媒体所披露。就此种情形,恩格斯说:如果报刊只能报道已经公开的事情,那“就是说,只有当揭露已经失去意义的时候,才能进行揭露。”马克思也说:“只允许根据官方文件或者已经做出的法庭宣判来进行揭露。如果是这样,那何必要报刊放马后炮,在已经宣判之后来揭露呢?”当然,这里提到的媒体的报道揭露并不是媒体审判,而是指通过媒体的监测社会环境的预警功能把各种隐蔽的丑恶现象暴露出来,引起社会和其他权力机构的关注,进而能尽早消除其不良影响。

其实,就重视新闻监督的角度来说,不应该根据媒体的行政级别高低将其分等级,因为就媒体本身的舆论监督威力或影响力而言,与媒体的行政级别没有太大的关系,即使是地方级的媒体,只有其在舆论监督职权上拥有法律保障,才能发挥地方媒体在舆论监督中的强势作用。

如果新闻媒体不能如实反映舆论,那么通过其他渠道实行的舆论监督就会流于形式。因为,在舆论监督中,有三种情况都是违背普遍平等原则的。一种是以社会等级的高低和权力的大小,来分配舆论监督的权利。一种是以财产的多寡分配舆论监督权利。还有一种是以所谓阶级斗争或路线斗争的名义分配舆论监督权。这实际是按社会等级高低权力大小分配监督权的一个变种。这三种情况都会使舆论流于形式,是对现代舆论监督的否定。

然而舆论监督与舆论相比,它必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因此如果舆论监督脱离了社会组织的介入,不建立一定的制度,就无法实现。通过制度的建立,才能使舆论的力量转化为行政措施,使舆论监督所体现的软力量,转化为法律监督所体现的硬监督。舆论监督受到意识形态、传统文化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影响,在不同的文化下,舆论监督呈现出不同的发展形态。从政治角度考察,在不同的国家,舆论监督的发展存在共同的趋势,由少数人实行监督发展为全体公众的监督,由对个别权力组织、个别政策和个别行为的监督,发展为对一切权利组织的全面监督。

舆论监督是公民行使民利的有效形式,一个国家的力量在于群众的觉悟。民主的本质是人民群众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任,但并不是每个公民都能成为国家权力的决策者。公共权力应该以人民权利为基础为目的,对公共权力的监督是舆论监督的重点。充分发扬民主,允许人民揭露各种丑陋行为,是巩固优良制度、维护公共利益的有效法宝。进步的社会制度要随时接受人民的监督,在法制和民主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民意的政治体制,舆论监督就能经常化制度化。作为维护平等主体权利的法律应该使舆论监督法制化,使权力不能任意干预舆论监督,让监督从权力的束缚下解脱出来。舆论监督如果受权力的支配,就会从本质上异化为虚无。监督是指外部力量的制约,即监督主体对监督客体的限制性活动。权力是监督的主要客体,新闻媒介是舆论监督的重要主体。如果新闻监督完全受到权力支配,就会陷入主体的自我监督,使公众对权力的监督名存实亡。强化舆论监督必须建立权力制衡体系,遏制腐败的前提是要在权力结构中建立制约体制,使舆论监督成为制约力之一。不受到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导致滥用权力,受权力制约的舆论监督必然为掌权者滥用。与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相比,新闻监督作为国家监督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借助大众传播媒介,范围更加广泛,参与者更多,敏感性更强。新闻监督所形成的强大的舆论压力,对犯罪、腐败等现象是一种有效的遏制力量。

综上所述,我国的媒体舆论监督功能的发挥根本上依赖于外部制度提供的空间大小。而从社会发展的进程来看,这种制度空间的不断扩大是一个必然的趋势,媒体的舆论监督也将会有更大的发挥余地。

参考文献:

[1]陈力丹.舆论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

[2]王雄.新闻舆论研究.新华出版社,2002年.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

[4]刘建明.天理民心――当代中国的社会舆论问题.今日中国出版,1998年.

媒体监督论文篇(9)

权利主体是指权利的所有者和实施者。权利实质上是一种资格,享有某项权利,就是意味着你有资格去做某项所确定的事项。作了这样的替换之后,就可以更清地看到,讨论舆论监督的主体,实际上就是探讨谁有资格享有舆论监督,反过来说就是舆论监督的所有者和实施者是谁。

由于舆论监督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具有特殊性,因而对舆论监督的主体也存在不同的理解。但多数未能揭示舆论监督主体的本质特征。

有学者在论述舆论监督主体时,先提出:“舆论监督主体即公众”,接着论述:“从舆论监督的形式看,公众在舆论监督中的作用是间接的,舆论监督是由新闻媒介进行并实现的。新闻媒介通过向公众提供新闻事实或对新闻事实的评价,引起公众的关心和注意,从而引导舆论,达到监督的效果。有人据此认为新闻媒介是舆论监督的主体。实际上,如前所述,新闻媒介在舆论监督中的地位是很特殊的,它既要将监督客体的行为过程及时告知监督主体,又要及时将监督主体的意见反馈给监督客体。它既是监督主体的重要的表现形式,又是监督主体和监督客体沟通的中介。所以,从本质上说,新闻媒介可以代表舆论监督主体,但不能代替舆论监督主体。”这段论述明显可以看出,这位学者在新闻媒介到底是不是舆论监督主体上存在犹疑,一会儿说媒介是“监督主体的重要的表现形式”,“可以代表舆论监督主体”,又说“不能代替舆论监督主体”。不过,这段论述的倾向是明显的,即新闻媒介不是舆论监督的主体。

这位学者还引用舆论学研究者陈力丹的话证明媒介不能作为舆论监督的主体。[1]然而,他又看到了“舆论监督是通过新闻媒介实现的”,新闻媒介“掌握报道对象的采访权、报道内容的选择权、报道力度的控制权。”因此,又指出:“新闻媒介也属于舆论监督主体的范畴。在舆论监督主体的范畴体系中,新闻媒介实际成为舆论监督的法律主体。”“权利主体与法律主体,共存于监督主体范畴中。”[2]他又在此证明新闻媒介是舆论监督的主体,那么,舆论监督的主体到底包不包括新闻媒介,到底是一个主体还是两个主体?这位学者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他将舆论监督的主体分出了令人难以理解的“权利主体”和“法律主体”,如果没有理解错的话,他的意思是公众与新闻媒介都是舆论监督的主体,不过,两个主体有本质的不同,公众是舆论监督的权利,媒介是舆论监督的法律主体。

笔者认为,将舆论监督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法律主体”,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首先,“法律主体”是不可能存在的概念,从语义结构上分析,“某某主体”意指“某某的所有者”,如“权利主体”就是权利的所有者。那么“法律主体”就应是“法律的所有者”,“法律的所有者”所指为何?新闻媒介是“法律的所有者吗”?显然这是没法回答或在理论上进行论证的问题。其次,“法律主体”也可能是“法律上的主体”之意,但法律上的主体与权利主体是两回事吗?显然不是。主体的权利属性与法律属性是不可分离的,舆论监督本身并不是自然权利,而是法定权利,准确地说是需要法律确认的权利,也就是说其权利主体也是法律确认的,法律确认的权利主体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法律体”),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反过来说,法律实际上是确认权利与义务的章程,法律上的主体却不是权利上的主体,在逻辑上也存在谬误。每一个权利主体同时也应是法律上的主体,二者不可分割。这位学者难以自圆其说的论述显示出舆论监督主体问题的复杂性。

在王强华、魏永征主编的《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一书中,对舆论监督主体的论述同样在两个主体之间犹疑难决。该书认为,舆论的本质和它所反映的是人民大众的意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舆论监督的主体是人民大众。人民的利益和愿,人民的意志和情绪,人民的意见和批评,通过新闻媒介反映出来,形成舆论,受到党和政府的重视和考虑,这就是舆论监督。但科学的主体概念指的是为属性所依附的实体,从法律意义上说,主体就是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人民大众是一个抽象的群体概念,它不仅不能承担义务(责任),而且如果不通过传播者,也难以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传播者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大众传播的传播者是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只有通过新闻媒介才得以实现,因此,新闻媒介才是能享舆论监督利和承担由此引起的义务(责任)的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本质意义上的主体与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二者并行不悖,互相补充。强调人民大众是本质意义上的主体,就是强调舆论监督的重要地位和权威性,要求有关部门对舆论监督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必须高度重视和认真处理;强调新闻媒介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则可加重新闻媒介作为人民大众代言人的历史感和责任感,要求它必须坚决履行和努力做好舆论监督的使命,同时要求它作为一个实体,对舆论监督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3]

该书作者实际上是持双重主体论,认为舆论监督有本质意义上的主体和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之分,本质意义上的主体是人民大众,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是新闻媒介。这种划分很有见地,特别是作者对这种划分的意义的阐述很有意义。但是,仔细分析,该书的论证却存在问题,建立在错误论证基础上的结论也经不起推敲。该书作者实际上是运用演绎推理中三段论的方法推出人民大众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新闻媒介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的结论的。

作者推论人民大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的具体推论方式是:

大前提:“从法律意义上说,主体就是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

小前提:人民大众“不能承担义务(责任),而且如果不通过传播者,也难以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够享有权利)”;

结论:人民大众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

在这个推论中,小前提很显然有错误,由此推出的结论存在问题。在作者看来,人民大众是“抽象的群体概念”,因此不能够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不通过传播者难以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承担责任);而新闻媒介是“实体”,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责任)。这个判断和分析是不恰当的。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民大众”并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而是指享有权利每一个人。比如,我们说名誉权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公民在这里就是指每一个自然人,而不是“抽象的群体概念”。由于对“人民大众”不正确的理解推导出人民大众在舆论监督中不能承担义务(责任),进而断定人民大众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则完全走入了歧途。

笔者不清楚作者所说的人民大众“不能承担义务(责任)”一句中“义务(责任)”何所指,如果是指不能承担舆论监督的义务(责任),那么作者在这里似乎将权利、义务这些有各自特定内涵的概念搞混淆了。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舆论监督是一项权利,不是义务或责任。权利实际上是一种资格,享有权利就是享有某种资格。除了基本权利是不可转让和放弃外,许多权利其权利主体可以自由处分,舆论监督就是可自由处分的权利,人民大众享有这项权利,但他也可以不行使这项权利,他不行使这项权利,这是对权利的放弃,不是“不承担义务”。同样,媒介也可以不从事舆论监督,放弃舆论监督的权利。如果这里的“义务”是指舆论监督所引起的法律责任,那么,人民大众不是“不能承担”,而是必须承担。人民大众既有权在媒体上发表批评文章(行使舆论监督),也有义务在发表批评文章时(包括向媒体主动提供新闻材料时)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果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要承担法律责任。[4]如果在法律意义上,人民大众不是舆论监督的主体,也就意味着人民大众在行使舆论监督时不受法律保护,在舆论监督侵犯他人权益时也不受法律追究,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的确如作者所言,人民大众确实只有通过传播者(媒介)才能行使舆论监督,但是,权利主体行使某一权利时需要借助其他条件,并不意味着权利的主体就变成了它所依托的条件。比如,人民大众主动、直接在媒介上发表文章披露事件,主动、直接用发表文章的方式表达意见和批评,这时,媒体只是人民大众行使舆论监督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我们不能说,这时舆论监督的主体由人民大众转换成为媒体了。这时的舆论监督虽以媒介报道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文章的所有者并没有丧失主体资格,他仍要对他的行为承担责任。不过,这时媒介也参与进来成了主体之一。

有人认为,舆论监督就是新闻媒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政府机构等公共权力部门的信息传递给人民,监督主体(人民)在对各种信息进行判断、评价的基础上,形成舆论,再通过新闻媒介反馈于被监督客体,以舆论的力量达到约束和监督的目的。在这里,新闻媒介只是监督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桥梁。[5]显然,该作者不承认媒介在舆论监督中的自主性,完全将媒介看作是一种表达的被动的工具,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这样来认识舆论监督也是有害的,因为,它没有将新闻媒介作为一支制约权力的独立的力量,新闻媒介就成了任人支配的东西。这是新闻媒介工具论,在历史上曾产生了极坏的作用,当新闻媒介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当作工具来使的时候,有可能给社会带来灾难。因此,我们应强调新闻媒介的自主性。

还有一种观点是,只认为媒介是舆论监督的主体。杨明品先生谈新闻舆论监督的主体时说:“新闻舆论监督主体包括记者、通讯员、编辑、总编辑等,其中最重要的是记者。”[6]这实际上只承认新闻媒介是舆论监督的主体,这显而易见是片面的,或者说,作者不是在严格学术规范意义上来讨论舆论监督主体问题。这里就不详加分析了。

舆论监督主体的二元结构

从上面的评介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上述对舆论监督主体的阐释都存在不恰当之处,但他们揭示了一个共同的现象,这就是舆论监督主体不是单一的,具有复合性,或说呈现二元结构。笔者认为,这也恰恰是舆论监督主体的本质特征。

从本源上看,舆论是公众关于现实社会以及社会中的各种现象、问题所表达的信念、态度、意见和情绪表现的总和。[7]舆论监督是一种社会监督,社会是由公众组成的,舆论监督的主体自然是公众,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

公众是舆论监督的主体这一点很容易理解,不需要作详细的论证。需要说明的是,作为舆论监督主体的公众,必须能够自主和自由表达,这是能够成为真正主体的必要条件,公众没有表达自由,公众的意见无法表现出来,舆论监督之“舆论”也许并不是真正来自公众。陈力丹认为,自主公众的形成,对于估量舆论的价值具有重要意义。他认为,我国漫长的古代社会结构的特点,是将血缘、宗法的伦理法则上升为国家的政治法则,修齐治平的精神原则高度一致,国家与社会高度一体化,消解了私人生活空间存在的可能性。[8]在这样的社会不可能培育出真正的舆论监督的主体,舆论监督实际上也很难存在。只有当公民社会形成以后,社会结构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公众才能真正成为舆论监督的主体。

考察现实中舆论监督行为发生过程,我们看到,实际上作为舆论监督主体的公众很少“作为”,或者说很难作为。公众是分散的,公众作为个体时基本上无法独立行使舆论监督。作为个体,公众的调查手段有限,无法获取必要的信息,而充分占有信息是行使舆论监督的必要条件和前提。作为个体,信息传播的方式和手段也受限制,在信息传播电子化、规模化了的社会,个人信息传播如果不借助大众传播工具,根本无法迅速扩大范围和影响,无法形成广泛的舆论压力,从而达到舆论监督的目的。公众必须利用具有广泛影响的大众传媒,才能有效行使舆论监督,可以说,没有大众媒介,实际上不可能有舆论监督存在。面对高度组织化、系统化了的社会,分散的公众没有媒介参与传播信息,根本形成不了舆论,也就不可能对被监督对象施加影响。

在现实中,个人可以向新闻媒介反映有关情况,或直接向新闻媒介投稿,由新闻媒介刊发出来,实施舆论监督。在这种情况下,表面一看,媒体似乎成了公众发言的平台,类似于议会的讲台,发表言论的公众是主体,新闻媒介只是表达的工具。但实际上并不是这么简单。在一个有组织的社会中,新闻媒介实际上成了社会组织的一部分,而且是相对独立的一部分,随着大众传播媒介的普及、信息社会的到来,新闻媒介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的作用越来越大。可以说,现代社会的人已不是生活在一个感性的世界中,而是生活在新闻媒介营造的拷贝世界中。各种拷贝信息成为影响人的思想行为的重要力量。制造拷贝信息的新闻媒介也因之成为社会结构中一股独立自主的力量,对社会行为起到制约、引导等作用。因此,今天的新闻媒介不是一个毫无自主选择性的公众自由发言的“公共广场”,新闻媒介发表什么,不发表什么,有很大的自主选择权。这种选择既是媒介资源的有限性等客观因素――报纸有固定的版面、电视广播有时间限制等――决定的,主要还是新闻媒介价值取向等主观因素决定的。从新闻媒介的责任角度说,公众向媒介反映的情况(舆论)有可能出现错误,新闻媒介如果不加分辨,就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公民权利意识日益增强、法制日益完善的今天,媒体接受公众自主自发地直接利用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情况是很少的。即使是公众向新闻媒介投的稿件,媒介发表出来也经过了新闻媒介的主观选择,也体现了新闻媒介的价值取向,新闻媒介也要为它的刊发行为承担责任。

现实的情况是,舆论监督行为绝大多数不是公民的行为,而是新闻媒介的组织行为。新闻媒介的专业从事人员主动深入公众中了解舆情,反映公众舆论、反映人民呼声,成为公众的“代言人”;训练有素的媒介工作者运用调查手段,主动调查公共权力的运作情况,对公共权力的滥用、对那些侵犯和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披露、批评,促其纠正。总之,是新闻媒介主动“代表”或“代替”公众行使舆论监督。媒体成了舆论监督的主角,承担了舆论监督的职能,而公众则成了舆论监督的“幕后者”,是舆论监督的力量源泉,而不是舆论监督的前沿战士。

有人认为,媒介与公众的关系是一种“代表”关系,是授权与被授权关系。田大宪先生认为:“舆论监督是大众传播媒介社会控制功能的集中体现,是由公众授权新闻媒介进行的督察、管理社会的行为,是保证人民群众民利的重要手段。”“人民群众授权给新闻媒介,新闻媒介从人民利益出发,掌握报道对象的采访权、报道内容的选择权、报道力度的控制权。”[9]

这实际上是将公众与新闻媒介的关系看成了公民与人民代表大会(议会)的关系。这是不对的。公众与新闻媒介的关系并没有构成法律上的授权或代表关系。公众与媒介的关系与公民与议会的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类关系。议会是公民经法定的选举程序产生的,议会的权力来自公民的授予,议会代表公民行使立法权、监督权,议会对选民负责,为选民服务。媒介并不是公众选举产生的。在国家,新闻媒介是一群人的自为组合。媒介与公众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新闻媒介的成立并不需要公众的同意,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不是来自公众的授予,新闻媒介对社会的调控功能是自主形成的,公众似乎从来也没有“授权”新闻媒介进行督察、管理社会。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新闻媒介是经政府审批成立的,新闻媒介隶属于政府,更不是基于公众的授权组成的代表机构。因此,议会是民意机关,代表民意、服从民意是议会的义务。新闻媒介则不是法定的民意代表机构(虽然从功能上看,新闻媒介经常代表民意),从理论上说,它没有代表民意的义务,可以不对公众负责(新闻媒介的责任是另一回事)。将新闻媒介的性质等同于议会是错误的。平时人们所说的新闻媒介代民立言,为民请命,实际上是说新闻媒介的功能,并不是表述新闻媒介与公众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将公众与新闻媒介看成是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不符合实际状况,以此为前提,进而认为舆论监督的主体只能是公众,新闻媒介从事舆论监督是公众的授权行为,则完全是不符合实际的主观意断。

笔者认为,舆论监督的主体呈二元结构,公众是舆论监督当然的主体,新闻媒介也是舆论监督的主体。这是舆论监督独有的特点。

新闻媒介也是舆论监督主体

为什么说新闻媒介也是舆论监督的权利主体呢?这是由新闻媒介在现代社会特殊的地位和功能决定的。西方第四权力理论可以帮助我们更清楚地认识这一点。第四权力理论主要是讨论新闻自由是不是宪法专门赋予新闻媒介的权利问题,也就是说,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到底是公众还是新闻媒介的问题。这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主体是公众还是媒介是一样的问题。

这个问题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P.斯特瓦特(Potter Stewart)提出来的。1974年11月2日,斯特瓦特在一次演讲中认为,宪法所以保障新闻自由,其目的就是保障一个有组织的新闻媒体,使其能够成为政府三权之外的第四权力,以监督政府,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发挥制度。根据第四权力理论,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是新闻媒体。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不同,言论自由是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享有的,但新闻自由必须是新闻媒体才可以享有。每个个人都可以享有言论自由来监督政府,新闻媒体则享用新闻自由来监督政府。新闻自由保障一些特殊的权利,使得新闻媒体可以更有效地发挥监督政府的责任。[10]

与新闻自由权一样,舆论监督也应是一项制度性组织权利,应是新闻媒介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理由如下:

第一,在现实中,公众离开了新闻媒介无法行使舆论监督;从舆论监督的表现形式上看,舆论监督总是表现为新闻媒介的自觉行为。现代国家虽然都确认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应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是,人民的监督力量十分分散,要整合人民的力量很难。相比之下,政府的组织非常庞大、复杂,远超过任何一个私人组织,加上它拥有合法的暴力,如果其滥用权力,所造成的危害将远大于任何一个私人组织。而且政府的组织非常严密,可以动用其掌握的人员、机构和信息资源使人民服从。所以,人民对政府的监督是很困难的。要监督这样的一个组织,必须要有一个良好的组织负责,这个组织应该拥有一批专职信息收集人员、调查人员、解说人员和评论人员,只有新闻媒介才具有这种能力。西方一些学者认为,个人虽然拥有言论自由,但在一些情况下,如记者招待会、犯罪现场、火灾现场、监狱等,个人很难运用这种自由来监督政府。而现代新闻媒介有能力代替一般民众收集政府的信息,对政府的行为进行评论,监督政府的行政、政策。[11]如果,只确认公众是舆论监督的权利主体,而新闻媒介不是舆论监督的权利主体,则公众只是空有权利之名,无法真正行使权利,没法行使的权利存在又有何意义呢?这就意味着舆论监督在现实中不可能生存,等于取消了对政府有效的监督。

第二,新闻媒介已成为民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保障新闻媒介舆论监督就是保障新闻媒介的自主性,使之更好地发挥监督功能,也就是保护民主制度本身。在实践中人们发现,在现代社会,新闻媒介的作用发生了质的变化,新闻媒介的力量发展到足以制造、中止或改变政治局势,在国家的权力的分配和运作中,新闻媒介已成为一个重要的制约力量。我们可以看到,当代西方一些国家为使政府权力不至腐化,各国法律都采取某种措施,限制政府的权力滥用。他们试图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的三权分立、相互制衡来限制各政府机构的权力。理论上说,三权之间的监督应是自主的,但实际上政府权力的相互制衡均是受到来自人民的舆论压力后才发挥作用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只有充分保障了媒介舆论监督的自由权,才能使三权制衡制度的活力与作用真正被激活和发挥出来,民主制度也才真正落到实处。因此,舆论监督不是普通的个人基本权利,而是一项制度性权利。它是为了保障新闻媒介特殊的监督功能、实现民主所必须确认的权利。如果新闻媒介不享有舆论监督的权利,这项权利的主体只是公众,那么,媒介只是被当作表达的载体和工具,仅仅被当作一种形式,本身没有自主性。按照这样理解,新闻媒介享有的舆论监督等同于在媒介工作的每个个人享有的权利,与普遍个人没有什么差别。新闻媒介不是作为一个独特的“个体”来行使权利,这既不符合实际,也无法保证新闻媒介对政府的监督。西方新闻法研究者注意到,1946年,美国“报刊自由委员会”发表的题为《自由而负责的报刊》的报告,未采用以往言论自由理论中政府对人民的两极模式,而是提出“政府”、“报刊”、“公众”三极结构。可见,报刊自由委会员会认为报刊(媒介)是民主自由的一支独立力量,具有独立的主体价值。

从另一方面看,新闻媒介作为一支权力的制约力量,没有合法的暴力作为权力后盾,缺乏强制力,同时还具有间接性,因此,在权力制约的几股力量中,新闻媒介虽有社会基础和道义上的强势,但存在制度上的弱势,特别容易受到来自政府权力的制约和侵害。尤其是在专制的社会,更是害怕新闻媒介有舆论监督。在这种情况下,特别需要宪法确认和保障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权利,为国家或其他合法组织的权力划出边界,以保护新闻媒介的独立自主地位,使其能够提供不被政府控制或影响的信息、意见,促使人们关心政府及公共事务,引导人们进行有关政治等问题的讨论,达到监督政府的目的。假如媒介没有自主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要发挥其监督政府的作用,是不可想象的事。

确认和保障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主体地位不是为了新闻媒介自身利益,而是为了确立一种制度保障,以制衡政府的权力,保障人民的民利。

第三,新闻媒介是自为的组织,媒介的舆论监督是自主自觉的行为,主体属性明显。如前所述,新闻媒介不是公众选举产生的代表机构,新闻媒介中的工作人员都不是公众推举出来的人民代表,新闻媒体是一个自为的组织。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行为不是公众的授权行为,是新闻媒介的自觉自主行为。因此,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权利不是来自于公众,既然这项权利不是他人授予,就只能来自它自身,它自身也自然是权利的主体。从现实看,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介这个自为组织本身特点所获得的一项制度性权利,它的权利来源于民主制度安排,而不是公众。由于新闻媒介是公众自为的组织,它与公众有天然的联系,公众是舆论监督的基础和后盾,新闻媒介总是不断从公众那里吸取力量之源;与此同时,新闻媒介又是现代社会独立于三权之外的独特的权力制约力量,它自觉地代替公众对政府进行监督。因此,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有自己的权利来源,这个来源是法律规定,新闻媒介自身就是这项权利的主体。

第四,公众是舆论监督的主体与新闻媒介也是舆论监督的主体并不矛盾,确认两个主体有利于舆论监督的落实。笔者提出舆论监督利主体的二元结构,是着眼于舆论监督的现状。在坐在书斋中单纯从事逻辑推理的理论看来,提出主体的二元结构也许是谬说,但笔者认为,任何理论都必须来自于现实,是对现实的总结和归纳,同时又能解释现实中的现象。坚持舆论监督主体“一元论”,单纯从逻辑论证角度看,也不难作自圆其说的论证。问题是舆论监督主体的“一元论”无法解释舆论监督的客观现象。“二元论”才可以对复杂的舆论监督现象作出符合实际的合理的解释。

二元论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舆论监督的主体特征。一方面,它从本源和理论的角度确认公众是舆论监督的主体,这有利于保障公民通过舆论的方式行使监督政府的权利,为公众自由组织、设立新闻媒介,并进行舆论监督提供了理论依据。另一方面,它从民主制度构成角度承认新闻媒介是舆论监督的主体,这是从舆论监督现实的运作状况出发得出的结论,为新闻媒介自主反映民众意见,自觉监督政府提供了合法基础。

实际上,我们可以将自为的新闻媒介看成是“模拟公众”,它与公众一样享有舆论监督的主体资格。

舆论监督主体二元结构之间并不矛盾,相反是互相补充,相得益彰。公民拥有舆论监督权,但实现中必须借助媒介去实现,否则空有权利无法实现,是“死”权利;新闻媒介享有舆论监督权,可以不断从公众舆论监督权利中获得力量源泉和支持。互为表里,相互促进,使舆论监督得到有效实现,使舆论监督在现实中发挥重要作用。

注释:

[1]陈力丹的话是:“媒介作为一种人群的自为结合,是‘模拟公众’,不能作为真正的舆论主体。”很显然,作者在这里将舆论与舆论监督两个概念混淆了,舆论的主体自然是公众,不可能还有其他的主体。但舆论监督却不同,舆论监督的主体与舆论的主体并不同一,二者不能混淆。陈力丹只是证明媒介不是舆论的主体,从中不能必然推论出媒介也不是舆论监督的主体。

[2]以上内容见田大宪著:《新闻舆论监督研究》,第90―92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

[3]王强华、魏永征主编:《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第25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

[4]1998年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由此可见公民在舆论监督活动中,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杨宣春:《新闻舆论监督的法治化思考》,《新闻战线》2003年第8期。

[6]杨明品:《新闻舆论监督》,第155页,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

[7]陈力丹:《舆论学――舆论导向研究》,第11页,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

[8]同上。

[9]田大宪:《新闻舆论监督研究》,第91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

媒体监督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G20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4)116-0028-02

1 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特征

1.1 广泛性

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基本特征之一便是广泛性。广泛性具体表现在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范围广泛且内容丰富。作为舆论监督工具,新闻媒体不仅对党政机关、公务人员进行监督,普通群众也在监督的范围之内,舆论监督涉及到受众的点滴生活。在监督的内容上,新闻媒体涉及到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公共领域范围内的一切事务。民众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参与到各项事务之中,从而建立正确的价值导向。

1.2 及时性

及时性是媒体舆论监督区别于其他形式舆论监督的重要特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一直是配合党内监督、司法监督、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的,从而形成监督合力,积极维护社会稳定。与国家相关监督部门相比,新闻媒体可直接地、迅速地把某些事件和问题反映出来,形成舆论压力,引起相关部门关注,及时产生社会效应。一些发达地区的新闻事业甚至数小时后就能产生监督效果,这是其它形式的舆论监督所不可比拟的。

1.3 公开性

新闻媒体被喻为社会问题的“放大器”和“扩音器”,这也就决定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具有公开性的特征。新闻媒体面对的受众分布于各个阶层,所报道的新闻内容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因此,经过媒体报道后的社会问题将会被放大与强化,这些问题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未来趋势将会被社会公众广泛讨论,公众与新闻媒体良性互动,形成一个立体化、多角度与多层次的舆论监督系统,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效果。

1.4 真实性

真实性是新闻媒体保证舆论监督公信力与权威性的基础。大多数情况下,新闻媒体主要是指以报刊、广播、电视为代表的传统媒体。不同于以互联网为主的新兴媒体,传统媒体的报道内容要经过层层“把关”,内容的真实性则是“把关”的基本标准,一直以来,真实性被认为是新闻媒体的生命。而互联网的匿名性和开放性使得新闻内容生产中的“把关”环节大大弱化,假新闻、谣言在网络中大量存在,比如马来西亚航空公司MH370航班失联事件中,一些网友纷纷把自己的猜测到网络中,阻碍了有效信息的传播。因此在全媒体时代下,新闻媒体有义务查清真相,向广大受众提供真实、权威的新闻。

2 我国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问题

2.1 舆论监督力度不足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新闻改革已经进行了三十余年,然而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按照高度统一原则建立起来的集中式新闻体制。我国现行新闻管理体制的落后是导致舆论监督力度不足的根本原因。目前,在我国很多地区与行业“舆论监督事先要得到官方许可”已经成为一种共识。监督基层多、高层少;监督一般问题多、重大问题少等现象广泛存在;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党报党刊中监督报道偏少,能起到良好监督效果的报道则是少之又少。

2.2 舆论监督缺乏法律支持

法律是舆论监督取得良好效果的有力保障。没有法律支持的舆论监督就像是不在轨道上行驶的火车,后患无穷。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指引下,我国已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是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专业的《新闻法》来明确新闻工作者的权利与义务,这就造成新闻媒体和记者的正当监督权利和人身安全难以得到保护。由于缺乏相关法律保障,新闻媒体和记者不愿或者不敢进行舆论监督。所以,我国相关部门应该意识到:只有早日拟定有关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律、法规,才能保障舆论监督的规范化与法制化。

2.3 领导思想意识落后

部分领导思想意识落后也是我国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与西方新闻报道中的“乌鸦文化”不同,我国推崇的是“喜鹊文化”即只报喜不报忧。因此部分领导认为舆论监督就是揭丑与自毁形象,并且会损害某些人或某些组织的利益,所以有些领导对负面新闻习惯于隐瞒,排斥媒体采访,经常对记者设置重重障碍、百般刁难;更有甚者,对记者暴力殴打,砸坏采访设备,毁灭采访资料,妨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正常进行。

3 完善我国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对策

3.1 改革新闻管理制度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媒体管理体制具有其独特性。当今,我们的新闻媒体实行“事业化管理,企业化经营”,这就意味着一方面,我国的新闻媒介机构并没有脱离党的领导独立存在,另一方面,我国的新闻媒体拥有相对的自和独立空间。所以,在当前的党纪和国情下,我国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必须遵循党的领导,但是我们也应该意识到在党的领导下,新闻媒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就要求新闻媒体不仅要报道正面信息,还要敢于、善于揭露社会问题,报道内容贴近群众、贴近实际,从而获得民众的信任,发挥舆论监督的功能。

3.2 完善新闻法律制度

目前,不少国家都是在确保政务公开与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基础上,以法律的形式确定舆论监督公共权力“度”的问题。196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信息披露法》中提出国民享有最大限度的知情权,而政府拥有最小程度的隐私权。该法规定除法律特别禁止的文件外,任何公民在无需请求和必要理由的情况下,有权看到所有政府文件。信息公开法已被更多的国家纳入到法律体系之中,1998年韩国实施《公共信息公开法》,2001年日本颁布《情报公开法》,南非也成为了目前非洲最早并唯一指定信息公开法的国家。因此在我国立法部门应加紧相关专业新闻法律建设以确保完善新闻舆论引导功能。

3.3 改进媒体内部管理制度

舆论监督作为一种权利,如果新闻媒体使用不当将会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所以加强对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监督势在必行。媒体进行舆论监督首先必须严格遵守党的新闻纪律与相关法律法规,避免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做好舆论监督既有外部环境的因素,又有媒体自身的原因。加强和改进媒体内部管理同样至关重要,新闻媒体与其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坚决抵制虚假新闻、有偿报道等新闻腐败现象,依靠行业自律,维护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严肃性、正义性和权威性。

4 结论

美国著名报人普利策说过:“倘若一个国家是一条航行在大海上的船,那么新闻记者就是船头的望者。他要在一望无际的海面上观察一切,审视海上的不测风云和浅谈暗礁,及时发出警告。”在全媒体时代,舆论监督成为了社会深化改革的一把利剑。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并进一步推动社会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和民主方面建设。加强与改进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王学君.论责任政治及其实现途径[J].学术研究,2002(6).

[2]师亚丽.舆论监督的现实困境和立法滞后浅议[J].报刊之友,2002(1).

[3]赵志刚.舆论监督中媒体的不当行为[J].新闻三昧,2002(2).

[4]田大宪.舆论监督思想初探[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1).

[5]唐珉睿.加快监督立法积极开展舆论监督[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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