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07-19 03:09:37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篇(1)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任何研究法理学的学者都无法回避的问题,笔者联系当今社会中的反腐问题,试图通过对反腐问题的深入挖掘探察出现今社会中的法律道德问题,找出道德与法律的内在联系与区别。本文分为两大部分介绍:第一部分从审视当代中国的反腐问题出发,找出腐败问题的核心之所在,同时引出道德规制作用在法治社会大背景下的应有的作用;第二部分综合古今中外学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观点提出笔者的看法。

一、当代中国反腐问题

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纷繁,作为社会主体成员的我们的道德观、法律观以及人生观、价值观都发生着巨大的变

化,社会现状一再表明社会中确实存在很多问题,例如人们的思想道德滑坡、价值沦落、社会腐败现象蔓延等等。

从表面看来,上述的社会问题都是由人们的不当行为所引起的,如若法律能在此方面起到有效的规制作用,那么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可是当我们深入问题咎其本质时就会发现“任何一个行为都是由其内在的价值观引导和外在的行为规范约束来完成的” 。国家约束个人行为所采取的手段也不应当只是单方面的,法律的制定以及实施从某些层面上讲只是一种外在的行为规范,当然也不排除随着法律的日益深入人心而对人们的价值观产生影响,但总的来说,我们必须看到行为者内心的价值观对其行为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

反腐败和防止腐败这一问题在法律涉足之前原是由道德约束的,正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为官一任,造福一方”,道德通过对君子、清廉的褒奖,同时对腐败、贪婪的贬低引导着社会观念的发展变化。随着法律规制范围的扩大以及日益完善,立法将反腐问题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从此也就开启了运用强制力惩治腐败现象的道路。自建国以来,为防止官员及党内人士滋生腐败思想、惩戒腐败分子,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条例,但都收效甚微,就像上面已论述的那样:就腐败行为而言,法律和制度毕竟都是存在于外部的强制,而且是一种静态的规定和规范。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不仅形势在不断地发展,具体情况更是千变万化,只要是存在腐败动机的地方,就必然会有机可乘。因此,无论制度多么严格,也不管法律多么缜密,都不可能完全阻止腐败动机向腐败行为的转化。 由此可见,腐败动机才是反腐问题的关键,正如姜明安教授所言:“‘不敢’只能治标,而‘不能’和‘不想’则能治本。 ”

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由此我们也就自然的引出了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以及在规制社会的共同作用的讨论。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光荣与耻辱等观念以及同这些观念相适应的由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贯穿于整个法学尤其是法理学的核心问题,也是法律思想史的一条重要线索。德国法学家耶林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中的好望角;那些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够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也无遭受灭顶之灾的风险了。” 根据历史上中外学者们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认识与阐述,大致可以将他们的观点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坚持道德与法律应当统一,依据此种观点,法律根源与道德是一种自然的伦理属性,道德理应存在于法律的有机体之内。第二种观点是法律道德分离论,他们更多的注意到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区别,即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依据这种观点,道德的存在是为了解决人类的内心问题,维持人的内心的平和;法律的出现与存在是为了解决社会生活中的问题,从而达到一种社会和谐的状态。当然,更多的学者持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二者在技术层面与价值层面都有所交叉,不能单纯得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离的同一回事,也不应当完全否定两者之间的交叉与 联系。

三、法律与道德的相互交叉与渗透

法律与道德的相互交叉渗透也就表现为学者们所说的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的一个过程。

道德的出现,源于对群体生活中不恰当行为的规制,减少内部之间的厮杀、掠夺以及其他形式的伤害,增加和睦相处的可能性。“当遵循自私规则有害于他人时,道德规则是用来压倒那些自私规则的普遍原则” 道德具有以下属性:⑴道德具有经济制约性,来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⑵道德具有阶级性,每一个阶级都从社会经济关系中抽象出自己的道德观念和准则。社会占支配地位的道德是统治阶级的道德。⑶道德具有历史性。随着历史的不断发展,每个历史时代都有自己的道德善恶标准,对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规范。⑷道德具有继承性。道德内含的进步的优秀因素会被新的道德吸收和消化,体现道德发展的连续性。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关于人们的行为或活动的命令、允许和禁止的一种规范。法律的作用有以下几个方面: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推进社会变迁、保障社会整合、控制和解决社会纠纷和争端促进社会价值目标的实现。同时法律法律也存在其自身的局限性:法律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法律只是调整法律能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方法。

道德与法律的这些属性决定了它们必然会有所交叉联系。法律与道德必然作为社会规范在功能上相辅相成,共同调整社会关系。

所谓道德的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的过程,指的是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道德法律化的基础条件在于两者之间的共性。

首先,道德和法律都是涉及“权利与义务”的规范,我们可以将权利与义务看作是连接道德与法律的桥梁。权利与义务是道德中的基本概念,道德的建立可以被认为是由该群体中的一部分人让渡出自己的部分自由作为保障他人生存同时维系整体和谐的条件,对于让渡自由者来说,此时他所应担负的就是一种义务;而对于享受到让渡者让渡出自由益处的群体中的其他人来说,他们也就享有了相应的权利。在法律中权利与义务同样是一对重要的概念,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法的基本范畴,二者统一与法的内容之中。因此,权利与义务构成了立法者将道德上升为法律即道德法律化的内在性的基础。

其次,道德和法律具有相似的规制性。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关于善恶、正义非正义的观念和评价指导人们行为的规范,道德通常存在于人们的内心和社会舆论中,依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等方式来实施其规制作用。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的规制作用是通过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这也就使得法律的规制性要强于道德。两者之间的这一相似可以认为法律与道德在内部是统一的。

最后,对物质的追求膨胀后导致了人们对追求精神文明的反思,而精神文明的价值取向与道德法律化的实践也必然要求道德的法律化。“道德法律化,即道德精神价值需求的法律化,是市场经济与政治民主化条件下的新的道德文明机制,它既规定着精神文明的本质样态,又引导着精神文明的实现方式,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指标和重要特征。”

故而人们在论及法律时都难免用道德加以定义。正如霍姆斯就曾经说过:“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

所谓的法律道德化指的是使法律转化为更高的道德习惯和道德义务,是法律得以被主体普遍遵守的必然体现。依据洛克的观点“大部分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命令的遵守” 法律的道德化过程是内化为法的精神的过程,是法律源归其本质的过程。

任何一种法律体系的建立,都离不开一定的伦理道德基础,法律必须具备一定的道德基础和道德目的,缺乏道德支持的法律就会与社会价值相冲突,就会遭到人们的反对从而丧失其存在的意义。“一项要求服从法律的法律将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以它竭力创设的那种东西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这种东西就是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必须,也有必要是道德性的。” “假如没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那就不会有什么堪称法律义务的东西。所能有的只是以暴力为依托的法律要求。”也就是说,如果人们仅仅是因为法律的强制力约束不得不遵守法律而不是因为自觉地想要遵守,那么对于这一法律而言,无论它此时的价值如何效力如何,最终都会为人们所废弃的。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篇(2)

【原刊地名】长春

【原刊期号】200106

【原刊页号】22~29,54

【分 类 号】D410

【分 类 名】法理学、法史学

【复印期号】200201

【 标 题 】“伦理法”的是与非

【英文标题】Ethical Laws“Yes”and“No”

【标题注释】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2834(2001)06-0022-09

【文章日期】收稿日期:2001-03-20

【 作 者 】任喜荣

【作者简介】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Law School,Jilin University,Changchun,Jil i n,130012

任喜荣(1970-),女,内蒙古满州里人,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对于中国古代法的基本特征,人们的概括五花八门,然而“伦理法”的概括在近期获得了 普遍的认同。“伦理法”的概括应予肯定,但现有的理论解说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理论困境, 因而需要进一步完善。“伦理法”的概括只有基于世界法律发展的整体背景,基于立法、执 法、守法等法律运行的全过程,才可能达致理论的完满。

【英文摘要】To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 of ancient Chinese law,people have several viewpoi nts,but“ethical law”is the common opinion.The article agrees with this opinion ,bu t it argues that this opinion has some puzzledom needing better important.The co nclusion that the ancient Chinese law is ethical law should be understood in the development of worldwide law,should be understood in the whole process of law f unction.

【关 键 词】化理法/伦理/道德/ethical law/ethic/moral

【 正 文 】

对于中国古代法的基本特征,人们的概括五花八门,然而“伦理法”的概括在近期获得了 普遍的认同。本人赞同伦理法的概括,但认为现有的理论解说存在如下问题尚需解决:其一 ,将“伦理”与“道德”作截然的划分,将“伦理”视为中国古代的,“道德”视为西方的 、现代的,并以之作为“伦理法”的理论前提,是否有伦理学的基础;其二,在法律的道德 性是法律的内在规定性的理论前提下,“伦理法”的概括是否足以构成对其他法律文化类型 的区别;其三,伦理法着重从法律的精神和法律规范的内容出发界定传统法律的特征,并以 之与其他法律文化样式相区别,是否论据充分。本文的目的就是通过深入的学理分析,综合 考察各家观点,力图科学地界定“伦理法”的内涵。

一、“伦理法”观点之梳理

“伦理法”观点之形成是有渊源的,从分析手段和方法上看主要着眼于中国古代法的精神 和法律规范的基本内容。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所称“中国法律之儒家化 ”、俞荣根先生在《儒家法思想通论》中所称“儒家之法是伦理法”,就体现了这种一脉相 承的特征。

建国前,瞿同祖先生专门撰文论述中国法律之儒家化。[1]按照瞿先生的看法,法律之儒家 化的运动起自汉代,而唐律“一准乎礼”则是法律儒家化的完结,其着眼点在于儒家思想指 导立法司法实践以及法律规范内容以儒家伦理道德为准。至于儒家化的法律其性质如何,瞿 先生没有进一步说明。

俞荣根先生则是较早地将儒家化的法律概括为“伦理法”的人[2](P130)。

他首先阐明,“伦理”是我国固有的范畴,与由古希腊的“伊苏”(Ethics)一词演化而来 的“伦理”截然不同。前者实指古代宗法社会中以血缘家族为基础的人伦尊卑等级秩序,亦 称“伦常”,即人伦之常道。后者则主要指风俗、习尚,而不是家族人伦秩序。[2](P132-1 33)儒家伦理法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儒家伦理法是把宗法家族伦理作为大经大法 的法文化体系;因此,第二,在这个体系中,宗法家族伦理被视为法的渊源、法的最高价值 ,伦理凌驾于法律之上,伦理价值代替法律价值,伦理评价统率法律评价,立法、司法悉以 伦理为转移,由伦理决定其弃取;并且,第三,在现实的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中,以伦理代 替法律,伦理与法律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宗法伦理道德被直接赋予法的性质,具有法的效 力,从而形成法律伦理化和伦理法律化的双向强化运动”[2](P134)。

“伦理法”作为一种法文化品格,必然有其制度上的表现,因此俞先生进一步指出儒家伦 理法的概括并不仅仅是针对于中国古代法的价值和精神层面的,而且也包括具体的制度层面 ,即“儒家伦理法既具有理想法的价值,而又同时具有实在法的功能,勾通两者之间的力量 就在于圣人的人格和圣人的政治法律活动。”[2](P136)《唐律疏义》是伦理法的最高规范 表现形态,具体表现依俞先生的分析,仍不外是“十恶”、“八议”、“依服制定罪”等内 容。从逻辑上看,法律规范内容的伦理性是对法律文化品格的伦理性的进一步验证,前者是 后者的物质载体。

可以说俞先生的观点虽然是极具开创意义的,但仍然继承的是瞿先生的思维理路,只不过 把 法律儒家化进一步抽象为伦理法而已。这可以通过他所阐述的中华法系与儒家思想的关系中 加以证明。[2](P7)俞先生提出儒家之法是伦理法之后,在学界影响至为深远,张建国先生 的《中国法系的形成与发达》就其内容来看,是以法律思想的儒家化和规范内容的伦理化为 前提的。而“情理法”的概括不过是将儒家伦理法在法观念上的进一步解析。

从法的精神和内容角度对中国法的传统作一言以蔽之的概括,促使人们特别注重法律与儒 家伦理的关系,但不论是“法律之儒家化”也好,“伦理法”也好,这些说法,措词不 同, 强调的重心或有差异,但显而易见,实质却是大同小异。不过是对“礼法结合,德主刑辅” 或“外儒内法,霸王道杂之”的古人之言的现代注解罢了。

二、“伦理法”的理论困境

(一)“伦理”范畴与“道德”范畴的关系

伦理与道德的关系,即使在伦理学上,人们的观点也不一致。

如有主张伦理与道德内涵一致的。魏英敏先生认为:“伦理与道德具有大体相同的意义。 两者均突出了行为准则在人们行为中的重要性,稍有不同的是,伦理并未突出人们个体的心 理、品质。正因为如此,有人把伦理称为客观的法,指谓社会道德,把道德称之为主观的法 ,指谓个人道德。实际上,如同道德既是社会的又是个人的,伦理也包含社会和个人两个方 面。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人们常常是把‘伦理’、‘道德’当作同义词来使用,甚至是 ‘ 伦理道德’并称。”[3](P111)也有主张伦理与道德不一致的,如有人指出:“长期以来, ‘道德’与‘伦理’这两个概念被混为一谈,至少是缺乏本质上的区分。其实老子早就敏感 到了这两个层次的本质差异,所以他主张遵从道的生活而反对遵从礼教的生活。虽然老子的 取舍有些过火,但我们至少必须明确这两个层次的地位。‘伦理’表明的是社会规范的性质 ,而‘道德’表明的却是生活本意的性质。”[4](P17)也有人从中国道德的特性出发论述伦 理与道德的区别,如有人指出:“现代人所说的道德,中国旧日称为‘伦理’。……所谓‘ 伦理’就是人伦之理――不同的人伦关系有不同的行为原理。这种着重个别关系的道德观念 与西方道德哲学中对普遍原则的追求大异其趣。”但他接着又指出:“然而,说‘伦理’是 一套中国人独特的道德观念,并不表示中国的道德观就只有这么一套。中国哲学家的道德观 有不少是不能单用‘伦理’这个概念去概括的。即以儒家为例,孔子所说的仁,孟子所说的 义,都有普遍性,基本上亦不是基于人伦关系。”[5](P4)

尽管在伦理学上,人们对于“伦理”与“道德”的关系有不同认识,但我们找不到一种观 点是认为中国的古代传统道德是“伦理”而西方的道德是“道德”这样截然的划分。即使上 文提到的,有人认为“伦理”是中国特殊的道德,但他也不认为中国古代的传统道德就等同 于“伦理”。因此,对于中西道德的区别这样一个问题,伦理学者也主要不是从“伦理”与 “道德”的概念上进行界分,而是从道德的不同内容上进行界分。

反观“伦理法”的概括,却把伦理与道德做了严格的界分,并以之作为理论的基础。如对 伦 理法介绍最为详尽的俞荣根先生在《儒家法思想通论》中专列一个问题研究:“‘伦理’ 是我国固有的文化范畴”[2](P132-134),他认为:“‘伦理’一词,不能视为一个西方文 化的概念,而是道地的中国文化的固有概念。”“‘伦理’一词,实指古代宗法社会中以血 缘家庭为基础的人伦尊卑等级秩序,亦称‘伦常’,即人伦之常道。”“儒家所说的‘伦理 ’,可以明确为宗法伦常或血缘人伦,是一种家族主义伦理。”[2](P133-134)这样的界分 不仅有违伦理学的通常思路,而且以伦理等同于“人伦”或“伦常”,似乎也就没有必要称 “儒家之法”是“伦理法”,改为“人伦法”或“伦常法”更不容易引起异议。这样修改之 后与作者的本义似乎也不违背。正是由于“伦理法”本身在基础问题上存在漏洞,因此已再 此方面受到攻击,如范忠信先生就曾指出:“人们常说中华法系或中国法律传统是‘伦理法 ’ 的法系或传统。这种说法或许并不准确。任何一个民族皆有自己的伦理,其法律皆体现了各 自的伦理。从这种意义上讲,各民族的法律都未尝不可以称之为‘伦理法’。所谓‘伦’, 就是人际关系。如中国古代首重‘五伦’,就是重视五种人际关系。‘伦理’,就是人际关 系应有之理,就是所谓‘义’、‘宜’、‘谊’。因此,‘伦理’一词只是一个技术性的概 念,并无特定的价值取向之涵义。”[6](P105-106)我认为他的批评是一言中的的。

(二)法律的道德性

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是法学史上的永恒话题。从法律的角度看,“法律和道德不仅分 享同一套词汇,以至于既有法律上的也有道德上的义务、责任与权利;而且,所有国内法律 制度都体现着特定的和基本的道德要求的宗旨。不得杀人和不得滥用暴力是法律禁令和道德 禁令相一致的最明显的例证。还有一种观念,即正义的观念,它似乎要把这两个领域统一起 来:正义既是适合于法律的善,又是诸善中最具法律性质的善。我们思考和谈论‘依照法律 的正义’,也思考和谈论法律的正义和非正义。”[7](P8)企图把“法律实证主义、自然法 理论及历史法学这三个传统法学派结合为一体的”[8](P11)统一法理学的代表人物博登 海默也指出“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其控制范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 有些 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几乎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 存在着一个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规则的遵守,而这些道 德规则乃是一个社会的健全所必不可少的。”[9](P368)事实上,“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的 关系,总是指特定的法律与特定的道德的关系,譬如资产阶级法与资产阶级道德的关系,社 会主义法与共产主义道德的关系,和社会主义法与剥削阶级道德的关系。如果是这样地看问 题,就不存在不体现统治阶级道德的法律。事实上,法律必然与统治阶级道德相一致,即使 个别法规偶然违背统治阶级道德,但从总体上看法和统治阶级道德总是一致的。”[10](P40 4)

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的一般本性,因此,中国古代法也必然是道德性的。中国古代的道德 是 以儒家为代表的人伦道德。“仁”是儒家道德的最高原则。“礼”是儒家道德的规范形式。 “仁”与“礼”作为道德范畴,在儒家是被泛化而适用于社会各领域的。而儒学发展至宋明 ,仁、礼同于天理。天理的社会内容又被解释为三纲五常,理、礼、法合一于人伦道德。法 律的道德性,在中国古代特殊化为法律的人伦道德性。

庞德曾论述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动态发展历程。他认为,法和道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 展的,因此它们的关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关系。他把法律的发展分为前 期或萌芽时期、严格法时期、衡平法时期和成熟法时期等几个阶段。他认为在第一个阶段, 即萌芽时期,法与道德浑然一体,这表现在古希腊“法律”一词“最初只解作伦理的风俗, 宗教的仪式,人类概观中的律例,以致社会制裁的全体”。在第二个阶段,即严格法时期, 如 古罗马和英国中世纪,由于“国家和政治结合的作用明确出现,法律亦就从其他社会规范中 明确地分化”,因而法律与道德截然对立。在第三阶段,即衡平法或自然法时期,由于利益 之被忽略,以及伦理习惯之被漠视,促使来自外界的道德观念大量混入。因此,一个时期道 德侵吞法律,而哲学、法学把法律条规视为道德的一种,并把法学附属于伦理学。而随后的 一个时期,即法律的成熟时期,法律和道德重新分离,但不像第二阶段那样截然分开,而是 既分离又联系,而且在法律运作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联系。如在立法中道德是法律的基础, 立法者依据心中对某种事物的道德判断进行立法;在司法中法与道德彻底分离,但又有四个 接触点,即司法造法、司法的自由裁量、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裁决)。因为这些活动都离不 开人们心目中的道德观念。[11](P172-173)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史揭示了“道德法”是早期法律发展的不成熟的形态,是人类社会法律 发展的共同的早期阶段,而不仅仅是某一个或某几个国家法律的特点。“道德法”不仅表现 在法律的精神、内容与道德的一致,而且表现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非独立状态。“法律作为 一种独立的体系所需要的法律原则的独立、司法制度的专门化、法律程序的完备、法律部门 的体系化、法律家阶层的职业化、 法学教育的发达都远远没有达到,没有人试图将当时的法 律和法律制度组成一种独特的结构。也就是说,法律实施的全过程都是为了实现道德的或宗 教的目的,法律只是手段。”因此,对于中国古代法的特殊性这一问题,仅仅从儒家伦理的 特殊性出发界定法律的特征,在逻辑上是存在缺陷的。即使从某一社会道德的特殊性出发来 界定法律的特殊性,从而与其他社会或时代的法律相区别,它也仅仅在下面的意义上才是合 理的,即对应道德的差异来发现法律的差异。如果以本社会道德的特殊性来界定本社会法律 的特性,如称自己是“伦理法”,却不以相同的前提来界定其他社会法律的特性,并由此展 开比较则无法真正的解决问题。当我们作出“伦理法”的概括时,必须意识到它有着世界性 的普遍背景。

“伦理法”的概括显然没有意识到法律与道德的混沌不分,是法律发展早期的普遍现象, 而一厢情愿地把她作为中国古代法的特色来对待。

(三)法律的文化特质

依俞先生的解释,“将儒家法思想的文化特质概括为伦理法在一定意义上为的是区别其与 西方法文化的不同之处,标明其法文化的民族的、地域的和时代的特色。”[2](P132)这说 明“伦理法”概念的提出,一是致力于揭示“儒家法思想的文化特质的”,二是为与其他法 文 化形态相区别的。就第一点而论,“特质”当是指“特殊的品质”,而品质,基本上是用于 对人性的一种善恶评价。因此,“文化的特质”完全是一种拟人化的手法,把文化作为一种 生命形态来加以研究,这至少可以说明文化是可以有其善恶观的,因此,也就树立了文化与 道德(或伦理)的特殊联系。而道德总是关涉人的内在精神的。18世纪德国哲学家康德把道德 看成是出自“善良意志”的“绝对命令”,而唯心主义辩证法大师黑格尔则认为道德是主观 意志的法,道德的基本内容要求人们在内心中规定善恶标准,从而在行动中扬善去恶。当代 美国加里福尼亚贝克斯菲尔德大学教授J.P.蒂洛认为:“道德基本上是讨论人的问题的,讨 论人同其它存在物(包括人和非人)的关系如何。道德讨论人如何对待其它存在物,以促进共 同的福利,发展和创造性,努力争取善良战胜丑恶,正确战胜错误”[12](P9)因而,文化与 法律的关系问题最终会成为“法律的精神”问题。因此“儒家法思想的文化特质”其实也就 是在传统儒家文化背景下的中国古代法律的精神。“伦理法”从中国道德的特殊性出发,揭 示中国古代法的精神,此一概括是完全可以胜任的。

就第二点而论,仅仅关注法律精神的“伦理法”的概括,无法完成与其他法律文化形态相 区别的任务。只有从法系角度出发,才有可能作出全面的回答。

“法系”是一个包容了法律文化的静态与动态状态的更为宽泛的概念。法系的研究是通过 对古往今来的人类法律实践活动进行地域的和历史的划分,通过横向、纵向的比较,探讨人 类法律实践活动的规律性并预见其未来的发展方向。因此,法系是一个天然的比较法学的概 念。

但是应以何种标准划分法系,“比较法学家们意见并不一致。不过,为此目的而经常采用 的标准是:法律制度的历史背景和发展,法律渊源的理论和层次,特定法律制度中的法律家 的操作方法,该法律制度所运用的具有特色的法律概念、该制度中的法律机构以及制度内所 采用的法律分类。”[13](P3)亦即“民族、语言、历史、传统、文化、地理、宗教、社会制 度、意识形态(包括哲学、正义观念)、实体法以及法律技术和法律风格等”[14](P64)都 是界分法系的因素,它们应是综合为用的,任何依单一因素所界分的法系都不可能是全面的 。

由于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在《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过于拘泥于法律体 系和文化类型的密切关系,注意这些类别之间在伦理上存在的巨大差异,受到勒内?罗迪埃 等的批评,认为“这就可能把比较法变成比较文化的研究。……到头来,既不是法律规范的 比较,也不是文化的最高原则的比较。这样的研究并不是没有意义的,但是这可能和法律科 学与法律技术关系不大。”[15](P26-27)这种批评是有道理的,推而广之,仅仅从文化的精 神层面研究中国古代法律也是有缺陷的。

三、“伦理法”的科学内涵

“伦理法”之所以面临上述困境,我认为并不是该范畴本身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而在 于人们对其加以论证的理论思路。首先,“伦理法”的理论前提不在于“伦理”与“道德” 概念本身的截然分野,而在于中西伦理的品质差异;其次,“伦理法”的法文化的特性不在 于法与伦理的紧密联系,而在于其联系的长久性、稳定性和封闭性;再次,“伦理法”不仅 仅表现为法以儒家伦理为最高原则,以及“《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的规范表现,而 且表现为在法律确定的前提下,法律运行过程中伦理标准取代法律标准的普遍性和不可逆转 性。

如果我们能够改变思路,便会赋予“伦理法”以科学的内涵。

(一)“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中国古代社会特殊的宗法历史背景

尽管在伦理学上,伦理与道德通常不作明显的界分,但伦理毕竟在词源上是中国固有的概 念,古人对伦理的解释本身便赋予了它宗法血缘社会所固有的宗法血缘的内涵,因此,“伦 理法”尽管在普遍意义上意指“道德法”,但具有明显的中国文化的特色,反映了中国特殊 的法律传统。对于中西伦理的区别,中国近代思想家严复在《论世变之亟》中指出:“其与 伦理也,中国最重三纲,而西人首明平等;中国亲亲,而西人尚贤;中国以孝治天下,而西 人以公治天下;中国尊主,而西人隆民;中国贵一道而同风,而西人喜党居而州处;中国多 忌讳,而西人众讥评。”[3](P85)现代伦理学者在研究中国古代伦理思想时认为,中国古典 伦理思想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第一,强烈的现世主义和人文主义精神。第二,鲜明的家 族主义和群体主义意识。第三,浓厚的情感主义和经验主义倾向。第四,突出的重义轻利和 崇道扬善品格。[3](86-91)正是这种伦理的特殊品格,决定了法的特殊发展走向。

(二)“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古代中国独特的法律渊源体系

在伦理法的渊源体系中既有正式的法律渊源,也有非正式但起着极为重要作用的法律渊源 ,后者突出了伦理法的特性。

前者主要指各朝各代正式制定的律、令、格、式等由国家正式制定的法律规范形式,后者 主要指家法族规、儒家经典,称它们为准法律规范毫不过分。

在封建社会,各王朝为了借助家族的力量进行统治,国家的司法权下移,家族承担了重要 的执法角色。从唐代以来迅速发展起来的家法族规是一个非常明显的例证。“家法族规虽非 国家的有关立法者或立法机构所订立,但它们从问世以来几乎一直得到上自朝廷下至地方官 府的支持和提倡。”[16](P161)就纠纷的处理而言,“众多的家法族规都明文规定,家内族 内发生的争端应先在家中、族内处理,对于径自告官者就要予以惩罚。有些地方官府也公开 认同这一先告程序。”[16](P189)这就意味着家法族规是伦理法体系中非正式的法律渊源。

伦理法是以儒家思想为根本指导的,而儒家思想对法律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它的 载体即儒家经典对法律长期、全面的渗透来实现的。儒家经典主要指被后世合称为“十三经 ”的十三种主要典籍,这些典籍在漫长的时间内,对中国古代文化发挥着指导和统领的作用 。这些经典经过“引经决狱”、“引经注律”、“纳礼入律”等阶段实现了对法律的全面渗 透。在司法实践中,执法官常常引用儒家伦理思想的总体精神,去指导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 。特别是那些事实清楚,却不好定性的案子,其断案依据,不少是比照儒家经典浓厚的伦理 观念提出的。儒家经典在法律实践领域中发挥了具体调整法律关系的作用。

(三)“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中国古代特殊的法律推理和法律教育方式

推理是从已知的判断推导未知的判断的活动。在以制定法为主的法律体系中,制定法是一 切法律推理的基本前提。但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儒家经典却往往是推理的基本前提。 在古代中国人看来,司法审判并不都是为了判断是非、求得公正、伸张权利,有时不过是为 了化冤解仇,求得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安宁而已。在这中间,与其说国法重要,倒不如说伦常 、人情更重要[17](P94-95)。为了达到这种权衡,即使引经的做法有牵强附会之嫌,也不顾 惜 。目的不过是天理、国法、人情融于一体,以达到司法审判的最高境界。在礼与法矛盾的 情况下,可以以礼破法。这便是古代法律推理的重要特点。

“伦理法”模糊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并且道德在价值层面上高于法律,因此,对于执行 法律的法官来说,懂得道德或礼所包含的“法意”比记住法条和墨守法条更重要。法律教育 无法真正开展,法律知识的获得具有明显的经验性。

(四)“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特殊的法律机构的制度设计

中国古代,司法权附属于行政权,行政与司法合一。首先,皇权凌驾于一切权力之上。在 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皇帝是最高的法官,最终的裁判者。皇帝既可以通过“三复奏”、“五 复奏”制度,将判处死刑的权力集中到自己手中,还可以不经司法机构直接断狱,并且有权 改变司法机构的裁决。此外,皇帝可以通过大赦、恤刑等手段赦免犯人。虽然皇帝干预司法 ,形成对司法的监督,有利于杜绝或减少冤狱,但另一方面,皇帝对司法的干预也不可避免 地破坏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而“地方法律设施的特点有二:一是中央对地方司法的控制 日趋严格;二是行政长官一般也兼任司法长官,行政与司法是合一的。”[18](P442)按照三 权分立理论,行政与司法的合一,便会形成行政机关的专制,民主的前提是司法的独立。伦 理法不需要如此,因为它本身就是为专制服务的。

(五)“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和“诸法合体”的法典体例

正如张晋藩先生所说的:“中国古代法律虽然不像西方学者断言的那样‘只有刑法而无民 法’,但重刑轻民的确是历史的事实,它既是中华法系的特点,又是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 ”[19](P136)张中秋先生也指出,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的社会原因既不是商品经济不发达也 不是社会的古老。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的社会原因是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和观念的发达。传统 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形成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 价值,这种价值观的无限扩散,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在内的一切领域。中国传统法律的刑 事性并不表明中国文化是落后的,相反,它说明了中国传统文化的独特性[20](P78-98)。

诸法合体是古代中外各民族法律编撰的共同特征。例如罗马《十二铜表法》就是如此。而 古代中国经过秦汉魏晋,至唐代制定《永徽律》,“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体例臻于定型 。唐以后,无论是《宋刑统》还是《大明律》、《大清律例》都沿袭了纳诸法于一典的编撰 体例。历经二千五百余年而不改,其保守性为世所罕有。直至清末修律,引进西方法律,才 打破了这一的传统。

(六)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中国古代独特的法律意识

法律与伦理的紧密结合使中国古人过着遵循“礼”的生活而不是遵循“法”的生活,“法 ”仅仅被视为保障“礼”实现的手段,因此,任何违法的人同时就是违礼的人,“违法”本 身首先是一个道德的评价其次才是一个法律评价。在古代中国人的秩序观中,“礼”是以“ 修 身”为基础的,“违礼”当然也需要首先通过“身修”来改变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总之,按 照这一逻辑,法律的问题在中国古人的观念中就是一个道德的问题,法律意识其实就是道德 意识,对普通人而言,守德才能守法,对执政者而言,“为政”必须“以德”。

综上所述,“伦理法”是指中国古代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产生并与儒家的道德观紧密相连的 、世界早期“道德法”的基本形态之一。它在立法、执法、守法、法律意识等方面都严重依 附于道德,形成了具有特色的法典体例、法律机构体系、法律技术手段、法律教育类型以及 法律意识形式,既表现出了法律相对于道德的明显的非独立状态,又因这种联系的血缘性、 紧密性、长期性和稳定性而与其他的“道德法”形态相区别。

【参考文献】

[1]瞿同祖.中国法律之儒家化[A].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C].北京:中华书局,1981.

[2]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

[3]魏英敏.新伦理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

[4]赵汀阳.论可能生活[M].上海:三联书店,1994.

[5]余锦波.伦理与道德[A].价值与社会[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6]范忠信.中华法系的亲伦精神――以西方法系的市民精神为参照系来认识[J].南京大学 法律评论,1999,(春季号).

[7][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8][美]伯尔曼.论实证法、自然法和历史法三个法理学派的一体化趋势[J].法学译丛,198 9,(5).

[9][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10]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1]严存生.近现代西方法与道德关系之争[J].比较法研究,2000,(2).

[12][美]J.P.蒂洛.伦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

[13][美]格伦顿.比较法律传统[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14]沈宗灵.比较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15][法]勒内.罗迪埃.比较法导论[M].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

[16]费成康.中国的家法族规[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

[17]高浣月.清代刑名幕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篇(3)

礼制是中国法制史研究中的重要命题,研究中国法制的演进不能不提及礼制。正是“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又构成了中华法系最本质的特征和特有的中华法文化。”[1]“礼”最初是原始社会祭神祈福的宗教仪式,在阶级出现后才逐步蜕变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这意味着它不仅是中国法的起源,而且还影响着中国法发展的历程。“从总体来说,整个中国古代法制历史始终受礼制的支配和影响,一部中国古代法制史实是礼法合治的历史。这是中华法系的一个重要特点。”[2]“礼”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无疑具有重要的地位,它甚至成为了“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内容和精髓”。[3]中国自古就是崇尚德治却缺乏法治的国度,道德对中国法治发展始终有着重要的影响。“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4]道德作为影响中国法发展的本土资源,主要是借助“礼”这种形式来实现的。尽管人们现在对“礼”的本质尚还有争论,但大多数人都认为“礼”与道德密切相关。“礼确实是反映社会道德关系的基本规范。”[5]在伦理政治化和政治伦理化的中国传统社会中,与其说是“礼”在支配和影响中国法制的发展进程,倒不如说是潜藏在“礼”之后的道德在发挥着作用。中国历史上从先秦到清末两千多年的礼法之争,实际上就是对道德与法律之间孰主孰辅的争论,当然在这个时期内始终是道德占据着统治地位。《唐律疏议》中“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论断就是最好的诠释。中国从上世纪初就开始了逐步迈向法治的进程,特别是在进入现、当代以后这个进程迅速加快。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应从中国法治的本土资源中寻找积极有益因素,而中国传统礼制则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由于“礼”是反映社会道德关系最基本的规范,在发掘中国传统礼制对现代中国法治的启示中,作为伦理学与法学的交叉融合产物的法伦理学,必将成为进行这方面研究最重要的路径、方法。“法律伦理学研究对于正确评价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深刻的认识价值。”[6]它将成为对现代中国法治启示研究的理论起点。本文以中国历史上有关礼法关系的论断为导引,以法伦理学的语境解读其在现代法治中的涵义,以期能为现代中国法治建设提供某些有益启示。

具体而言,中国传统礼制对现代中国法治的启示主要可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出礼入法”:合理区分道德与法律的界线

尽管人们在中外法律学说史上对法的起源问题,曾有过神意论、理性论、权力论等不同的认识,[7]但“刑起于兵”以及“法源于礼”这两个观点,现在已几乎成为了有关中国法起源问题的通论。假如我们将“礼”的本质归入道德规范的范畴,那么“法源于礼”的实质就是法律起源于道德。“法的发展可以逻辑地划分为三大阶段:首先是法律与宗教、道德浑然一体,此为‘混沌法’;其次是法律走出宗教、但仍与道德不分,故乃‘道德法’;最后是法律进一步与道德分离而独立化,便是‘独立法’。”[8]其中,“道德法”阶段无疑占据了中国法发展历程的主流,“独立法”的形成则直到清末修律之后才真正开始。道德与法律的界线不清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特点,“在中国古代,也有模糊道德与法律的界线,或者说以德代法的倾向。”[9]这种传统对现代中国社会仍有着比较大的影响。但这种道德与法律界线不清的状况也并非绝对,中国古代“出礼入法”的论断就是最好的例证。“所谓‘出礼入法’似乎就是指违犯了‘礼’,严重的就要受到刑罚的制裁。”[10]有学者甚至还认为“礼”与“刑”结合在一起,以礼为体,以刑为用,出礼入法或出礼入刑,是中国封建时代法律体系的另一特征。[11]若将“礼”视为反映社会道德关系的基本规范,则我们似乎可以这样诠释“出礼入法”的论断:即人们逾越了道德的界限必将受到法律的惩戒,道德与法律间必须有泾渭分明而且合理的界线。这对现代中国法治具有着非常重要的启示意义。现代化的法治在今天的中国虽然已经初现雏形,但由于历史上“道德法”传统强烈影响的存在,在很多地方仍无法合理区分道德与法律的界线,这也成为导致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缓慢的原因。且不论中国古代在这个问题上的实际状况如何,但至少古人们在认识上早已明晰二者间的界线。中国古代至东周前虽仍保持着德法未分的状态,但德法分离的思想却在东周后就已较早出现了。传统儒家思想虽然在总体上极力主张德法融合,但在其中也不乏德法分离思想观点的点点火花。“礼者,治之始也”而“法者,治之端也”、“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这些论断就是作为儒家思想代表的荀子提出的。他认为“礼”是法的总纲而法是“礼”的派生,若将“礼”视为反映社会道德关系的基本规范,按照我们今天的理解其实就是法律起源于道德,当然这其中自然就包含了法律区别于道德之义。萌芽于春秋之际的法家思想从其产生之时开始,就旗帜鲜明地提出了道德应与法律分离的主张。特别是“‘不法先王,不是礼义’、‘法为天下之至道’、‘禁奸止过,莫若重刑’等偏激法治观念的蔓延,则标志着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越来越远。”[12]韩非子甚至还提出了“不务法而务德”的主张。自两汉起德法融合的思想虽总占据着统治地位,但人们对道德与法律区别的认识却越来越清晰。“礼之所去,刑之所取”以及“出礼则入刑”,就语出自记载东汉历史的《后汉书·陈宠传》。即使是在“一准乎礼”、“德主刑辅”的唐代,人们仍能在认识中明晰道德与法律的不同作用。李世民更提出了“制礼以崇敬、立刑以明威”,以及“失礼之禁,著在刑书”等很多著名论断,在后者中他更是将刑的作用归于禁止失礼行为。[13]而这句话若用法伦理学的现代话语来进行注解,就是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或者说是底线道德,逾越道德这个底线也就进入了法律的调整领域。中国社会自宋以后进入了“以德代法”的时代,以程朱理学为代表的封建礼教取得了统治地位,它在对社会的调控功能上甚至取代了封建法律,德礼与刑法的界线在中国才从此开始变得模糊,而在此之前道德与法律却依然处于分离的状态。这意味着中国传统社会尽管以德代法占据主流,但仍然具有时间较长的道德与法律分离的历史。注重弘扬这种传统、区分道德与法律间的界线,这也就是“出礼入法”对现代中国法治的启示。

二、“引礼入法”:不断推动道德的法律化进程

道德既是法律的起源同时也是立法的重要素材,同时也是现代法伦理学研究领域中的重要命题。“所谓道德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14]道德的法律化自古就是法律生成最主要的途径,“引礼入法”就是其在中国传统语境中的表达。“道德在中国古代被誉为‘法上之法’,法律史上所谓的‘引礼入法’,就是法律的道德化。”[15]引礼入法“即把道德原则引入法律,把道德作为立法的精神,并直接成为法律规范本身”。[16]这种思想在中国传统社会最早出现于战国末期,“荀子是中国历史上最早将礼与法结合起来,以‘法治’充实‘礼治’的思想家。他引礼入法,将体现贵族利益的旧礼改造成了维护封建官僚等级制的新礼”。[17]但“引礼入法”在中国的正式开始却是在西汉,特别是汉初的董仲舒为此做出了很重要的贡献。“董氏以儒家典籍,六经之一的《春秋》作为判案的依据,更是他为调合儒法两种思想实际上做出的一种努力……它以一种特殊方式开启了中国古代法律史上一个伦理重建的主要时期。在此期间,儒家以其价值重塑法律,系统得完成了儒家伦理的制度化与法律化,结果是在继承先秦乃至青铜时代法律遗产的基础上,将礼崩乐坏之后破碎了的法律经验补缀成一幅完整的图景,最终成就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完备体系。这一过程亦即是后人所谓的‘以礼入法’,我们名之为道德的法律化。”[18]在“引礼入法”这个道德不断法律化的过程中,儒家传统思想始终对其具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引礼入法’的过程,不但是使法典的制定贯彻儒家的基本精神和原则,还把具体的礼制规范引入法律,以确保法律的强制实施过程本身就是道德的推行过程,它不但是使法律成为所谓‘最低限度的道德’,还要使法律成为教化成俗的实现德化天下的至善目标的手段。它使法律与道德一体化的过程,不但在形式上消除了法律所独具的形式和技术上的独立意义,还从本体上消除了法与道德的争论。”[19]在此之后中国也就进入了“礼法融合”的时代。毫无疑问,道德的法律化在现代中国法治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有利于社会整体文明程度的提高,有利于社会的制度文明建设,也有利于人的素质的极大提高。[20]中国自古就有“引礼入法”的道德法律化传统,这也对现代中国法治建设提供了某些有益启示。首先,“在中国这样一个重视礼仪、廉耻的国度里,要实现法治,必然需要借助于道德的力量……法律规范应以道德准则为标准,‘引礼入法’,将符合人们道德准则的行为规范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使道德法律化”。[21]其次,在全社会公认的道德基础上所凝练而成的法律,“不但大大减少了法律运行的社会成本,最重要的是还稳定了基层社会的秩序。”[22]中国传统社会正是借助“礼”的道德教化形式,实现了在法制不甚发达状况下社会秩序的稳定。最后,在现代中国法治进程中道德应发挥出其前瞻性。道德在某种意义上应具有着超越现实的前瞻性,尽管有些伦理思想可能与现实的生活有些差距,但是其却能对法律产生前瞻性和变革性的影响。环境伦理思想对环境法的影响就是最好的例证。“环境伦理的历史轨迹表明,每一次环境运动都是对旧价值观的扬弃,作为其成果的表现,人类道德共同体范围的不断得到扩展。这种伦理变革为立法提供了伦理基础,并最终势必会反映在法律制度中(法律反映价值观念),引发法律生态化的趋势。”[23]

三、“以礼统法”:积极促进法律的道德化完善

法律的道德化也是法伦理学领域中的重要命题。尽管学界对法律的道德化有着种种不同的理解,但笔者似乎更愿意在“良法”的概念上理解它。亚里士多德最先提出法律“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的论断。[24]所谓“良法”就是“具有道德合理性的法律,也是内含着平等、正义、自由等道德价值的法律。”[25]所谓法律道德化就是使法律更具有道德合理性,更加符合平等、正义、自由等道德价值的要求。公平、正义等道德价值是现代法治的理念追求,也是现代中国法治今后要努力构筑的价值目标。“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26]中国自古就有法律道德化的传统,而这个传统又常与“礼”相结合。“在传统中国,法的道德化现象历来十分严重,甚至形成长时期的‘礼法文化’,合礼即合法,合法即合礼,道德是制定、判断法的根本标准;法是好是坏……一个人是否遵法守法都以‘礼’为准绳。”[27]这种关系用中国传统话语表达即“以礼统法”。“以礼统法”中的“统”字即统帅、统领之义,它的意思是说“礼”即道德应贯穿法律的全部,法律应当彰显出道德的基本要求以及内在精神。中华法系注重“以礼统法”并几乎达到了极致,最后竟发展为“礼法不分”甚至“以礼代法”。“礼为中华法系打上了深深伦理道德的烙印。”当我们读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等词句时,就会强烈地感受到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脉脉温情。“中国法律刚刚萌芽,伦理道德的内容便充斥其中,为中华法系中所特有的温情打下了基础。”[28]法律中鲜明的道德色彩是中华法系的基本特征,也是现代中国法治建设中最为重要的本土资源。中国自清末修律以来开始大量地引进西方法制,以至现代中国竟被归入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范畴,中华法系的诸多传统几乎早就已经被荡涤殆尽。西方自古就具有源远流长的理性主义哲学传统,加之发展至近代又受到了科学主义的强烈影响,在法律中表现出的“重理性、轻德性”的倾向。而这种倾向随着西方法制的移植也传入了中国,并导致其竟摒弃了崇尚德性、以礼统法的传统。因此我们在全面建设现代中国法治的进程当中,应当努力地从其本土资源中发掘积极有益因素,这样才能构建出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现代法治。中国自古就有“以礼统法”的法律道德化传统,这也对现代中国法治建设提供了某些有益启示。这表现在立法时应保证所立之法符合道德要求,即所立之法应当是具有道德合法性的“良法”。“法律存在本身就是人类创造出来服务于人的生存发展的,最终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是它的终极道德依据。”“既然法律对于道德如此重要,它本身就就当是合乎道德的,应该拥有道德的合法性。”[29]在立法时另外我们还应注重进行道德上的考量,特别是对中华道德文化中积极有益因素的汲取,摒弃西法中的冷冰冰而融入中国式道德的温情。“在传统的中国人心目中,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不仅相通,甚至可以理解为是‘三位一体’的。”[30]在注重理性的基础上同时兼顾德性的内在要求,相信这样的法律才适合国人的思维方式和习惯,从而才能促成其对法律的尊重并进而自觉遵守。“法律要从根本上得到人们的尊重而不只是畏惧,它就必须符合人们的道德理念,符合人们有关何为正当的理念。”[31]

四、“隆礼重法”:努力构建现代德法合治社会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社会治理模式是多种多样的,而德治和法治是其中的两个基本方式。德治,主要是对社会的道德控制,指在社会治理中对道德自律、道德教育、道德建构的重视和运用。而法治则指以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基本手段,通过其规范性、强制性、可操作性来完善对社会的治理和控制。”[32]中国在历经了历史上德治与法治的几经离合后,而在现代终于选择了德法合治的社会治理模式。不用说德法合治就是对法治国人现仍有些不适,就连某些专家、学者也对德法合治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中国自古就缺乏德法合治的历史传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缺乏史实以及理论依据的,中国德法合治的传统并不缺乏反而却历史悠久。“先秦至辛亥革命数千年,从总体上呈现出德法合治——法治——德法合治的基本线索。”夏商“神权法与伦理紧密结合,在维护奴隶主统治的共同目的下展现了德法初分而不分离,德法合治的最初形态。”西周汲取夏商灭亡的教训提出明德慎罚的主张,“所谓明德,就是提倡和推崇德治,所谓慎罚,就是慎重的使用刑罚,从而开中国古代德主刑辅的德法合治之先河。”但是这个时期的德法合治仍然是处于初级阶段,它的建立基础是当时的德治与法治都不甚发达。在经过从东周至秦代短暂的德法分离到法治后,中国的德法合治历经复归、成熟、僵化等阶段,最后“随着1911年辛亥革命的爆发,传统的德法合治模式也就一步一步地走向解体。”[32]随着“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主张的提出,中国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又复归德法合治模式。“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我们要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33]在现代中国构建德法合治社会同样离不开传统,我们同样可以从有关“礼”的论断中窥豹一斑。荀子就认为礼和法都是治国所必不可少的手段,并概括为“至道大行,隆礼重法则国有常。”[34]荀子是中国历史上德法合治理论的最早提出者,“隆礼重法”既强调“隆礼”又强调“重法”,认为道德建设和法治建设同样重要、不可偏废,颇有现代“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意味。汉代贾谊认为礼、法结合才能使国家长治久安,其曰“夫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是故法之所用易见,而礼之所为至难知也。若夫庆赏以劝善,刑罚以惩恶。”[35]而“至唐代,唐律一准乎礼,使礼的基本规范取得了法律的形式,从而把礼义道德原则和法律规范有机结合起来,这标志着封建纲常的法律化和法律的伦理化,是封建社会德法合治思想成熟的表现。”[36]这些论断对现代中国法治建设都有着积极意义。有人将现代的德法合治又称之为现代礼法结合,“现代的礼法结合,是指在法治国环境下对法律伦理主义的继承与发展,是一个功能性概念,从过程上看,它是作为法治精神内涵和保障实现的手段与法律在现实中运行的有机结合,从结果上看,礼法结合的目的是为了要达到和实现理性的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礼已经不仅仅是从历史的角度来评价的中华民族传统法律精神,它被充分赋予了时代精神,即社会主义道德。”[37]而且在现代中国努力构建德法合治的过程之中,在对德治与法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之中,似乎应将德治即道德建设置于更为重要的地位。“选择法治作为我国的基本社会控制模式,只是起到了治标的作用,而加强良好道德对社会的引导和调节作用,进一步提高社会的文明程度,增强人们的守法意识,提高人们维护社会秩序的自觉性,才是社会治理的根本。”[38]“隆礼重法”将“隆礼”置于到“重法”之前,在德法合治的过程中将“德治”放在首要位置,古人对这个道理的早已深谙已经是不言而喻了。

中华传统文化特别是礼制文化的历史源远流长,相信其对现代中国法治的启示远不仅如上所述。礼制作为中华传统文明特别是制度文明的典范,应当对现代中国最主要的制度文明即法治文明,具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影响和积极的现代启示。也许本文的研究可能还较为浅陋甚至有些谬误,那就权当是对法理学与法史学研究的新探索吧!

注释:

[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

[2]史凤仪.中国法制历史中礼与法的关系[J].中国法学,1988.(3):105.

[3] [5]蒋璟萍.礼仪的伦理学视角[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2、95.

[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

[6] [12] [32] [36]李建华、曹刚.法律伦理学[M].长沙:中南大学出版社,2002.13-14、32、30-35、34.

[7]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7-28.

[8]胡旭晟.法的道德历程:法律史的伦理解释(论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

[9]戴茂堂.西方伦理学[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2.344.

[10]孙国华、冯玉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374.

[11]林剑鸣.法与中国社会[M].长春: 吉林文史出版社,1988.317.

[13] [17] [34]杨鹤皋.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353、84、87.

[14]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J].法学评论,1998.(2):34.

[15]陈林林.对古代鬼神信仰的一种法文化观察[J].法律科学,1998.(5):26.

[16] [22] [35]杨寄荣.“引礼入法”的现代启示[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5):79、81、80.

[18]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233.

[19]唐凯麟、曹刚.重释传统 儒家思想的现代价值评估[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286.

[20]范进学.论道德法律化与法律道德化[J].法学评论,1998.(2):36-37.

[21]金国坤.依法行政的现实基础:影响和制约政府依法行政的因素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52.

[23]曹明德.法律生态化趋势初探[J].现代法学,2002.(2):114.

[2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199.

[25]曹刚.法治和德治的边界[J].玉溪师范学院学报,2004.(2):9.

[26]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J].哲学研究,1997.(1):11.

[27]周文华.说法的正义价值[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9-10.

[28]马小红.礼与法:法的历史连接[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9.

[29]曹刚.法律的道德批判[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14-16.

[30]范忠信.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26.

[31]何怀宏.伦理学是什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48.

[32]李建华.法治社会中的伦理秩序[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7-28.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篇(4)

1月13日(星期日)

上午9:00-11:30

下午2:30-5:00

上午9:00-11:30

下午2:30-5:00

金融

1020105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055 企业会计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07 应用文写作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国际贸易

1020109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092 中国对外贸易  00088 基础英语  00076 国际金融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餐饮管理

1020118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977 餐饮业法规  04729 大学语文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工商管理

1020176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95 生产与运作管理

00148 国际企业管理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会计

1020203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08 成本会计  27009 管理会计  27092 财务管理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人力资源管理

1020205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64 劳动经济学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165 劳动就业概论  00163 管理心理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市场营销

1020207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0020 高等数学(一)  00181 广告学(一)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65 国民经济统计概论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182 公共关系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旅游管理

1020209  00009 政治经济学(财经类)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27007 应用文写作  00012 英语(一)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82 公共关系学  电子商务

1020215  00890 市场营销(三)  00888 电子商务英语

00896 电子商务概论  00891 国际贸易实务(三)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物流管理

1020228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20 高等数学(一)  05362 物流英语  00012 英语(一)

00148 国际企业管理

00182 公共关系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5372 国际物流导论  采购与供应管理

1020265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5362 物流英语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销售管理

1020313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4183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  律师

1030111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262 法律文书写作

00918 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法律

1030112  00242 民法学  00223 中国法制史  00243 民事诉讼法学  00244 经济法概论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261 行政法学  04729 大学语文  20245 刑法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社会工作与管理

1030202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3350 社会研究方法  00182 公共关系学

04729 大学语文

行政管理

1030301  00147 人力资源管理(一)  00341 公文写作与处理  03350 社会研究方法  00043 经济法概论(财经类)  00163 管理心理学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00182 公共关系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312 政治学概论  学前教育

1040101  00386 幼儿文学(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384 学前心理学  00385 学前卫生学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729 大学语文

小学教育

1040103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4729 大学语文  00412 小学班主任  29766 现代教师学

心理健康教育

1040109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466 发展与教育心理学  05615 心理健康教育概论  29659 家庭心理治疗

04729 大学语文

汉语言文学

1050114  00529 文学概论(一)  00536 古代汉语  00531 中国当代文学作品选  00533 中国古代文学作品选(二)  03706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3707 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概论  00534 外国文学作品选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篇(5)

一、 概念的界定

教育法是一定社会或阶级,依据一定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所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指明了教育法的特殊内涵,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表明了教育法的特殊性,即教育法的教育性。教育法是为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而确定的,目的不是法,而是教育,其法的制定直接或间接的是为了培养人。

第二,表明了教育法与其他法规一样具有国家意志性和实施的强制性。教育法是通过权力的强制性来保障教育活动顺利地开展和教育目的的有效实现,失去了法的强制性,教育立法就变得毫无意义。

第三,表明了教育法的社会性。教育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规定了人们在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表明了教育法在本质上具有客观性,教育法的制定不仅符合教育规律,而且能够揭示教育的客观规律,为教育发展服务。

道德是社会以善恶评价方式,依靠内心观念和传统习惯及社会舆论调整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道德教育是一般道德要求在教育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是教育活动中的所有活动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总和。由于教育活动的主体具有多样性,按照主体在教育活动中的角色大致分为教育行政人员、教师、学生、家长及其他社会成员。其中教师的教育道德是构成和影响教育活动的核心。

二、从道德与法的起源看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道德与法就其特质而言具有两重性:形式的主观性和内容的客观性。形式的主观性是指二者都是以观念的形态表现出来的,属于一种社会意识形式。内容的客观性是指作为一定的社会规范,二者都不是个人主观任性的产物,而是一定社会经济利益的反映,是社会对人们所普遍遵守的公共生活秩序或公共利益的总规定,反映了一定社会的客观要求,也体现了个体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道德与法的两重性,导致了二者在效用上的特殊性。首先,法律的规范必然以他律的形式表现其自身的特征,要求社会个体受其制约。其次,道德的规范更多地体现在主体的自律,通过自律达到自我约束,形成良好行为。

从发生学的角度考察,道德与法是相伴生成的。弗洛伊德从古希腊神话中寻找道德与法的起源,他认为,在远古时期,原始部落中父亲独占了母亲与所有的女子,并用严酷的手段来压制所有男子——儿子的性本能,终于有一天,儿子们不堪压抑,联合起来杀死了父亲,共同分享父亲所有的特权。但是,在被压抑的欲望得到宣泄和满足之后,杀父亲的儿子们心理萌生了一种深重的罪恶感,他们彼此之间又发生争斗,每个人都试图独占从父亲那里夺来的权利。为了忏悔这种杀父之罪,也为了兄弟之间不再因争斗而重新发生战争,他们终于想到了需要订立一种社会契约。[1]“于是,便出现了最早的、由克制本能欲望的满足而产生的社会组织形式,他们开始承认彼此应用的义务,建立了所谓神圣不可侵犯的社会机构,总之,道德和法律由此发端”。[2]

古代中国,先秦著名思想家荀子在《礼论》中论述道:“礼起于何也?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界,则不能不争。争则乱,乱则穷。先王恶其乱也,故制礼仪以分之,以养人之欲,给人以求。使欲必不穷乎物,物不必屈于欲,两者相持而长,是礼之所起也。”[3]这里的“礼”就是指调节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道德与法。对此,恩格斯更加精辟地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种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4]可见,道德与法都是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客观必然现象,在社会生产和人们生活中相辅相承,发挥各自的社会功能。

教育法和教育道德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这些联系主要表现在:

第一,二者都是国家在教育方面的利益和意志的行为规则。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领域,为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反过来又为经济基础服务,在本质上二者是一致的。例如,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规定:“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5]很明显,这一法律规定和教师必须遵循的教育道德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教育过程中,任何侮辱、责骂和体罚学生的行为,既是违法的,又是教师的道德所不容许的。在此,教育法律和教育道德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

第二,教育道德对教育法律的实施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我国的有些教育法律条款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以提倡教育道德为手段。在《高教六十条》中规定:“学生的课余时间,除学校统一规定的重大政治活动以外,一律由学生自己支配。”“学生个人的习惯和爱好,只要不妨碍学校和他人利益,不得限制和干涉。”[6]这里对学生的自由权利作出了法律保证,如果学校和教师对学生的自由活动进行限制和干涉,就违反了教育法。但是,这一规定并非是让学生放任自流,按照教育道德的原则,教育工作者有道德上的义务,去关心和组织安排学生的课外活动,使他们的习惯和行为朝着健康的轨道发展。可见,教育道德是顺利实现教育法律的重要保证。

第三,教育法律对提高教育道德具有积极的作用。学生教育道德的提高需要广大教师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然而教育法律的作用也是不可否认的。这是因为,教育法律是教育工作普遍的、明确的行为规范,它告诉广大教师,在教育工作中,应该保护什么,反对什么,什么行为是正当的,什么行为是不正当的,应该发扬什么,应该摒弃什么等,无疑为教育道德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教育法律中有很多方面都涉及教育道德的领域,并使教育道德具有法律依据,教育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在提倡教育道德。如教师要“爱护学生,忠于职守”等法律规定,都是教育道德的法律化。从我国教育法律和教育道德的内容和实践的总体看,凡是教育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是教育道德所谴责的行为,违反教育法律就违反教育道德。

三、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的作用

教育法和教育道德以他律和自律的形式相互联系并对教育发展产生影响。二者本质的区别又使他们在教育中发挥不同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转贴于

1.教育法与教育道德产生的历史条件不同决定了二者在教育中的历史命运不同

首先,教育道德自人类社会产生教育,作为调整教育活动的道德行为规范就随之产生并发挥重要作用。无论是在阶级社会,还是在无阶级社会,教育道德始终是人们从事教育活动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所不同的是,在阶级社会中,教育道德是为一定的阶级所占有,为统治阶级服务。今天,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教育的发展,教育道德的内容和范围也得到丰富和发展,可见,社会的发展水平越高,人们对教育道德的要求就越高,教育道德在教育中的作用就越大。其次,从教育法的产生历史可以看到,教育法产生于私有制和国家出现以后,随学校教育的产生而产生,是一定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在教育领域的反映,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它随着现代教育体制的完善而完善,并发挥着重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教育逐步趋向公正、平等、教育法及其作用将会逐步削弱,其发展轨迹是产生―强大―减弱―消失。同时,教育道德又具有超前功能,它是为人类社会的教育上升到更高一级的水平服务的,在共产主义社会,教育法律消亡之后,教育道德将依然存在,并发挥更大的作用,教育道德的内容和范围也将空前的丰富和发展。可以说,教育道德与教育法律不同,它是同人类社会共始终的。

2.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教育法的表现形式是法律条款。这些法律条款包含在与教育有关的宪法、法律、条例、国家命令等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之中。它的篇、章、节、条及款项,都规定得严密具体。在教育法律规范中,它的假定部分规定得既明确又准确,不存在有任何摸棱两可含混不清的语言。它的处理部分一般分为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制裁部分也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民事、刑事和行政制裁等界限准确、清晰。总之,教育法律规范总是有正式的文字语言表现形式,它的条文是明确、具体、严谨的,具有规范性。教育道德的表现形式则不同于教育法律的表现形式,一般来说,它只存在于人们的教育意识和社会舆论之中,要求人们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比较抽象、概括,不像法律那样明确规定了教育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观念形态,每个人的教育思想和教育行为,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形成的,又受到个体心理活动的制约,是一种无形的制约力量,教育道德有成文的,也有不成文的,如教师怎样做才是爱护学生,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教师的职业道德,学生的行为规则等都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些条文都属于道德规范的文字表现形式而不是教育法律规范,只有由国家立法机关按照立法程序颁布的教育法律,才具有法律性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3.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所调整的范围不尽相同

在一般情况下,教育道德要比教育法所调整的范围更加广泛,它几乎涉及教育活动的所有行为。而教育法律所要调整的只是人们的某些特定的教育行为,在教育领域,绝大多数需要处理的关系都要有教育道德来调整。凡是违背教育法规的行为,必然同时也违背教育道德;但某些违背教育道德的行为,虽然受到舆论的谴责,但不一定受到教育法律的制裁。教育道德上的义务并不都是教育法律上的义务,如有些教师经商,其中有个体行为,也有教师集体的行为,这种现象引起社会的极大舆论,损坏了教师的职业形象,在教育工作中形成了消极的影响作用,这是与教师的教育道德相违背的行为,应受到教育道德的谴责,但是,这种行为并没有违背教育法规,不能用法律进行制裁。

4.教育法与教育道德在教育中实现的方式不同

教育法作为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其他法律一样,具有特殊的强制性,依靠国家权利作后盾,要求人人必须遵守。对于一切违反教育法的行为主体也要根据情节和法律规定给以制裁,并由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组织实施。教育道德则是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念、习俗和教育力量来实现,对教育活动中的一些非道德现象和行为主体多采用批评教育的方式,或社会舆论的道德谴责促其改正过失,形成良好的道德行为。

参考文献

[1]弗洛伊德.《摩西与一神教》转引自夏伟东.道德规范:两重性及从他律到自律[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4,(3).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M].人民出版社,1995.

[3]荀子·礼论.诸子全集[M].广东教育出版社,1998.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篇(6)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在社会建设方面也逐渐暴露出一些弊病。道德失范事件的层出不穷,小悦悦事件,虐猫事件等等不甚枚举,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不少法学界学者提出“道德法律化”的命题,试图运用法律的强制之力来保障道德的运行。法学界也掀起了一场道德法律化的论战,见死不救罪是否入刑的争论至今仍未见分晓。本文试图对“道德的法律化”这一命题进行法理解读。

一、 道德法律化的内涵

道德的法律化是指“国家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道德的法律化,在国内引起关注还是近十年的时间,但是在国外,早在20世纪60年代,两位著名法学家――哈特与德富林之间就沃尔芬登委员会所作之关于同性恋问题的报告就针对道德的法律化开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激烈论战。

二、 道德法律化合理性与必要性分析

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了道德法律化是一种常见的现象,甚至可以说,相当一部分的法律规范都是由道德脱胎而来。诚实守信的道德要求催生了现代的契约制度,同态复仇的原始道德则是现代刑法刑罚制度的渊源。由此,我们不得不思考,道德何以法律化?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在哪?笔者试图在下面的论述中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道德与法律的同质性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合理性。道德与法律有着先天的同质性,两者都有着对正义的共同诉求,基本的逻辑性和共同的运作机制。法律乃公平正义之术,正义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价值之一;道德本身就是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的判断标准,因此,法律与道德都具有正义性。道德与法律规则都具有必须如此的强制性逻辑与应当如此的价值性逻辑,“必须”与“应当”是既存于法律中,又存于道德中的两个共同逻辑。

法律较之于道德的优越性则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必要性。首先,法律具有制度性的优势,道德法律化能够将道德制度化,进而对社会生活产生更深刻、更广泛的影响;其次,法律具有比道德更为明确的表达形式。道德是在反复的实践中演化出来的,并没有经过明文颁布,因此具有不明确性,这就直接导致了道德义务的模糊性,削弱了道德在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最后,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即道德的特征在于自律,单凭公民的良知来保障实施,法律的特征则在于他律,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在市场经济下,人的逐利性极容易异化,拜金主义与利己主义盛行,此时,由自律保障实施的道德往往形同虚设。

三、 道德法律化的限度

道德与法律的异质性决定了道德不可能全盘法律化,也不可能随意法律化,道德的法律化是有一定限度的。这种异质性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点:首先,法律关心行为,道德关心思想。法律只关心公民的行为,只要公民没有做出不适法的行为,法律就不会干预,公民内心态度如何在所不论;道德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公民在行为上符合道德准则,在内心思想和态度上也要符合道德准则,并且更强调后者。其次,法律表现为一元性,道德表现为多元性。在特定的国家或地区,不可能存在多元的法律系统,法律是确定的,而且是唯一的,与此相反,道德则表现出多元性的特征。

道德法律化的限度一方面体现为内容的限度,即道德不可能全盘法律化,不是任何道德都可以法律化,另一方面则体现为程序上的限度,即道德只有通过法定的程序才能实现法律化,尤其在奉行立法与司法严格分离的成文法系统。

道德法律化在内容上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即并非所有道德都能够法律化。道德在多大范围内法律化才是合理的?哪些道德可以法律化?这是一个需要证成的问题。道德是分层的,有保障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存在的低层次的道德,亦有提高生活质量、追求终极理想的高层次的道德。一般而言,法律化的只能是低层次道德,较高层次的道德一般不宜法律化,但此时法律并无所作为,而是保障公民道德选择的自由,为公民道德选择提供一个私域,避免公权力的粗预。

道德法律化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即必须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该点目前在我国尤其值得强调,因为在现实中,道德法律化经常被误读为司法的道德化,司法实践中以法律手段来强制道德义务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严重违背了法治精神。法律区别于道德主要在于其国家强制性,道德法律化的过程是一个剥夺公民自由的过程,因此在程序上必有具有正当性。在成文法系,司法者最大的操守在于依法裁判,司法者应该奉法典为圭臬,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运用教义法学去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尽管概念法学在大陆法系受到了自由法学利益法学等等的批评,法学界也以法律解释学的繁荣来对这种批评进行了回应,但是基本的框架还是概念法学派所留下的,法律解释学归根到底也只是一种解释学,脱离不开法律文本本身。尤其是在法官业务素质,道德素质都不高或者说参差不齐的中国,道德因素绝对不能随意侵入司法,否则贻害无穷。道德的法律化是有限度的,应是有法定程序的,道德司法化应当被严厉禁止。

四、 结语

道德法律化这一命题与现实生活息息相关,又蕴含着深刻的法理,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法理学还是部门法学中都一直处于激烈争论之中。在笔者看来,在道德法律化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但是道德法律化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尤其在当前,防止道德法律化异化为司法道德化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诚如博登海默所谓:“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后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张春梅,李赖志.论公共人力资源的道德构建[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1(5):47-49.

[2] 林赛花.和谐社会视角下道德立法的合理性及其理性限度[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4(4):209-210,213.

[3] 朱前星,山永福.改革开放三十年行政伦理道德法制化问题研究述论[J].求实,2009,(1):60-64.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篇(7)

2015年云南省各类成人高校招生录取最低控制线

分数线类别 考 试 科 目 分数线 专升本--中医类 政治、英语、大学语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90 专升本--英语 政治、英语、大学语文、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315 专升本--文史类 政治、英语、大学语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85 专升本--艺术类 政治、英语、艺术概论 200 专升本--理工类 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专升本--经管类 政治、英语、高等数学(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专升本--法学类 政治、英语、民法、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45 专升本--体育类 政治、英语、教育理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25 专升本--教育学类 政治、英语、教育理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30 专升本--农学类 政治、英语、生态学基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45 专升本--西医类 政治、英语、医学综合、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35 高起本--文科 语文、数学(文)、英语、史地 215 高起本--外语(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史地 225 高起本--艺术(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史地 200 高起本--中西医类 语文、数学(理)、英语、理化 200 高起本--理科 语文、数学(理)、英语、理化 200 专科--中西医类(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40 专科--文科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15 专科--外语(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专科--艺术(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专科--体育(文) 语文、数学(文)、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专科--中西医类(理)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35 专科--理科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专科--外语(理)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专科--体育(理) 语文、数学(理)、英语、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00

注:

1. 外语专业的外语单科成绩:本科必须达到60分,专科必须达到40分;

2. 成人中专实行免试录取。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篇(8)

道德与法律是两个有着广泛而深刻联系的社会规范系统。它们相互作用,彼此支持,维持着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在现实的层面上这巳是不争的事实。理论上所要讨论的是法律与道铬的关系的性质判断、道德与法律互动的内在机理、法律作用于道德的方式及其限度。 一、历史上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论争 道德与法律是否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这是道德与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主要在西方的法哲学领域,而在伦理学领域一般都对此作肯定的回答。西方影响最大的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正是由于对此间题的不同回答而成为彼此对立的两种法学理论。自然法学主张道德是法律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所谓自然法是自然万物的理性法则其实质是道德法则,它在人和社会中的充分实现便是法。因此,它不但是法律制定的最终依据,还是评价法律好坏的最高标准。 可以说,自斯多葛以来,尽管自然法学派的面目已有了很大的改变,其内容和形式都有很大的修正,但坚持法律应以道德为基础的核心观点,则一以货之。到了当代的自然法学派,更是抛弃了自然法之类的虚构,直接诉诸于道德。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作为一种"有目的的事业",法律具有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所谓外在道德是指法律必须符合社会的道德追求和理想。所谓内在道德是指内含于法的概念之中并成为评价法律和官员行为的眷恶标准,它包括法律必须具备的八个因素:一般性或普通性、公布、可预测性或非溯及既往、明确、不矛盾、可为人遵守、稳定性、官员的行为与已公布的规则的一致性。一个有效的法律必须具备这两种德性,否则就丧失了法律的存在资格。他还提出义务的道德和向往的道德的区分:"义务的道德"是法律的堂兄弟,如摩西十戒等,它既是道德又是法律;向往的道德是人们的较高的道倦追求,如博爱等,不能成为法律,但作为法的目的是有意义的。 另一位自然法学者德沃金亦认为法律的运作不可能避免或拒绝法律应当是什么的指引,法律的构成包括规则、原则和政策等因素,其中"不得不公正地损人利己"、"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等法律原则本身就是道德原则。 自然法学者主张法律应以道德为依据和标准,也带来了难以避免的理论困惑。首先,自然法的理论是建立在一组超越时空的永恒、抽象的道德规则之上的,这不能不是虚幻的假设因为这类道镭规则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上是不存在的。第二,在法律的概念里加入价值判断作为必要特征是否会导致混同了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并最终破坏法律?对这个危险,自然法学者没有在理论上彻底化解。第三,将道德性质作为法律的必要条件,是否会导致"存在即合理的"的结局,反而扰乱了道悠作为法律的批评武器的功能? 正是基于这些担忧和困惑,实证法学主张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否定两者的内在必然联系。著名实证法学代表人物奥斯丁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一回事。"(转引自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扒法律出版社版,第85页》这就是"恶法亦法"论。他指责把法与道德混淆的倾向,讥讽它是产生无知和困惑的来源。主张"纯粹法学"的凯尔森更是否定了法律和道德在内容上的任何联系,他说:"法的概念无任何道德含义,它指出一种社会组织的特定技术"。(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1949年英文版,第5页)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没有如此"纯粹",他承认存在"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这是实证法学派立场的一次倒退,不过他的基本立场并未改变,即主张严格区分"实际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他说:"这里我们所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识,是指这样一个简明的观点: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的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第85页)这是值得注意的大多数实证法学学者的主张,他们并不否认道德与法律的历史联系,但他们主张这种事实上的联系,并不意味着法律的概念就逻辑地内含道德的因素。 分析实证法学的实然与应然分开的理论,仍然是在抽象地谈论法律与道德。实际上,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与道德都是具体的,法律代表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它不能不受立法者的道德理想和道德观念的影响,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的联系是必然的,但它与被统治阶级的道德则没有必然的联系,甚至处在对立的地位。可见,分析法学者的"纯粹立场"反而是搞混两者关系的源头。同时,分析法学的理论也无法避免在逻辑上推导出法律专制主义,既然承认"恶法亦法",为什么就不能承 认遵守、听命于专制主义的法律不是一种法律义务呢?另外,分析法学主张法律可以具有任何内容,而事实上人类成员在同一个宇宙空间,面临相同的生存环境,自然有一些公理性质的规则,这是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必须包括的,自然法学曾把它的绝对性推向了极端,而分析法学是否也把它的相对性推向了极端? 关于道德的法律强制的问题,也是讨论道德与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道德的法律强制是指使用法律来推行和实施道德,这是一种古老的理论与实践。柏拉图的《理想国》和《法律篇》,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和《政治学》中都有论述。他们认为城邦的法律不但要确保人们有机会过上良好的道德生活,还要监督人们实际上过良好的道德生活;不仅要惩罚恶行,还要彰扬善德,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促进社会的美德。可以说,与这种古典的法律强制理论把道德作为社会生活的目的,从而主张法律具有强制实行道德的使命不同,现代的强制理论把社会存续本身当作目的,道德是社会的重要粘合剂,一旦公共的道德瓦解,社会将因此崩溃,因此,要求一个社会的存续必然需要法律对于道德的强制。 美国的社会学家帕森斯、法国社会学家杜尔克姆、英国法学家德富林都阐述了这种"社会崩溃论,德富林于19的年3月在英国科学院作的题为《道德和刑法》(后以《道德强制》为题发表)的演讲中,明确阐述了他的强制理论。他认为,第一,社会有权利对道德问题作出判断;第二,社会有权利使用法律武器强制实行它的判断;第三,可用一种确定公共道德的方式来判断在什么情况下实施法律强制。一般说来,由于自然法学者主张道德是法律存在的基础,两者存在内在的深刻联系,法律自然地具有保障和体现道德的使命。与此不同,分析实证法学主张,法律概念不必然地包括道德,法律就不能被要求强制实施道德。哈特就针对德富林的主张发表了《法、道德和由》等文章和讲演,批判了德富林的逻辑论证,阐明了两个中心观点:一是某一行为依据一般的行为标准是不道德的这一事实并不足以使该行为成为应受惩罚的行为;二是道德的法律强制本身是否符合道德是一个需要证成的问题。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也是中国传统文化上的一个重要话题,但它讨论的主题显然与西方文化有别,由于 "天人合一"、"天人合德"的思维模式,致使它不着重于思考法律与道德的本体意义上的联系;而是更注重两者的社会功能和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关于道德与法律是否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和道确的法律强制等在西方引起广泛争论的问题,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几乎是不同学派都予以接受的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制度中,从 "以礼入刑"到 "原心定罪"等立法和司法原则也一直以此为不可动摇的理论前提。而恰恰是在德法的功能以及德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这个问题上,西方文化中很少有争论,都主张社会的法治,而在中国则引起广泛的争论,儒法之争就是在这一意义上的争论,即道德与法律作为工具,谁更有利于统治的间题,结论是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同时,由于 "法"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指的是"刑法",所以德法的关系问题就转换为德与刑的问题,使得问题的论域发生了变化;尽管有德法之争,但自董仲舒以后儒学独尊,统治中国社会二干余年,因而也没有像西方理论界那样形成对立的学术流派。这不仅影响了对法律与道德关系思考的深刻程度,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导致了道德和法律的角色混同,形成了中国古代道德政治化、法律化的传统。 二、道德与法律互动的内在机理 德法互动是以道德与法律的内在联系为前提和基础,同时又因为两者彼此区分开来的独特个性而成为可能,获得意义。因此,我们一方面认同自然法关于道德与法律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的观点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也不否认分析法学强调法的独立和形式性特征的意义,而将二者统一于社会实践包括道德实践和法律实践之中。 道德与法律的联系是历史和逻辑的统一。物质生活的生产活动是人类第一个历史活动。无论从种系发生还是从个体发生来看,各个个人都只有以一定方式联合起来,才能在自己的联合体中获得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力量,求得自已的生存和发展,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所以,"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存在的动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734页)这里,"独立"是以必要的制约为前提的,它内在地包含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正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的实质内容,它导致了个人需要、个人利益与社会 需要、社会利益以及他人需要、他人利益的矛盾。这种矛盾作为人自身的根据,引申出人如何处理这种关系的需求。个人利益的实现归根到底是由全体社会成员的活动构成的社会总体活动的水平决定的。 当每一个社会成员在创造"自己的历史"时,其需要的满足,利益的实现,都遵循着"力的平行四边形"法则,因而只能部分地达到,这就需要个人与他人之间、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有一种恰当的结合方式。这种恰当的结合方式就是每个个人都能自觉地扬弃自身的需要和利益的杂多性、偶然性,达到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这些从人自身发展的社会必然性中直接引申出来的处理人际利益关系的准则,是对隐藏在表面上看来是杂乱无章的偶然性的利益关系背后的必然联系的理性表达。这种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恰当的结合方式的准则,本身就意味是公证的、善的,它的存在就是价值。 从人类的发展史来看,最初的规范都是"不得如何"、"应当如何"的义务性道德规范,就是说,义务性规范与权利性规范比较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但是这个规范作为。"应当",是在社会生活实践申经过多次反复并经过思想家的提炼和概括形成的,它本身没有权威的确认、系统的制度和有力的后盾。就是说,道德不能确立一个作为普遍同意的是非标准和解决人们纠纷的共同尺度,也缺少一个调解纠纷、解决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即使有了裁决,实际上也无法执行。可见,道德规范作为社会必然性的展开,无疑是社会存续的根本纽带,从这个烹义上说,德富林的"崩溃论"是正确的。因此道德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是一个有序而美好社会的根本。 但是,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系的社会里,道德本身的存在是不够的,它本身既无法阻止也无法惩罚破坏它的行为,因此,社会需要出现另外一些规则来弥补这些不足。这些规则可以明确道德规则的内容和范围;可以控制道德规则的发展变化并决定其取舍;可以确定一个权威来裁决纠纷或执行裁决。这些社会规则、规范就是法律。因此说,一种真正的法律或"应然的法"必须体现和保障维系着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这是它与生俱来的使命。但法律不是抽象的,它是阶级社会的产物,立法者不是思想家而是社会的统治者,它通过法律体现的不只是社会的利益,更重要的是统治者的利益;它通过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不只是社会的公共道德准则,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统治阶级的道德,这就使得统治者的立法不但有可能难以体现道德的公正,反而成为道德的异化,成为专制者践踏道德的暴虐工具。同时,立法者由于历史的和社会的局限,由于人的有限理性的局限,也无法在现实的法典中完美地体现出法的理念来。这样,法的实然与法的应然的矛盾和冲突就历史地展现在人的面韵。但是,法的应然和实然的矛盾冲突并不能成为把道德与法律分离开来的借口,像分析实证法学派所做的那样。 既然法律对于道德如此重要,那它本身就应当是合乎道德的,应该拥有道德的合理性。分析法学曾试图将法律与道德的事实上的联系与它们之间的逻辑上的联系分开,显然是因为没有认识到法律与道德的历史和逻辑上的统一。法律的存在本身就是价值,就意味着道德上的公证,富勒把法律的道德性分为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确有所见。所谓内在道德实际就是法律制度本身的道德,它既和法律的道德内容不同,也和制度中立法者的个体道德不同,作为制度道德是法律概念所逻辑内含的。无论是法律的内在道德还是法律主体的个体道德都要受制约于法律的制度道德,当然,法律的制度道德也取决于法律本身的道德目的和立法、执法者的道德水准。所谓外在道德其实指的就是法律内容的道德属性,而法律内容的道德展性是连很多分析实证法学者都不得不承认的事实。法律不像是"纯粹"的技术、抽象的规范,在它的立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贯穿了道德的原则和精神。 道德与法律的内在联系为德法互动提供了前提和基础,而两者各自具有的独特品格则使它们的互动具有现实的可能和意义。德法互动有两种类型,一是道德对法制建设的促进或阻碍;二是法律对道德建设的促进或阻碍。就前者而言,·法律源于道德、本于道德的伦理属性就说明了道德不但是法律存在和发展的价值依据,还是法律改革和实现的内在动力。不但在法律运行的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的每一环节都贯穿了道德理念、道德要求和道德评价,而且在法律未曾涉及或很少涉及的广大社会领域里,要由道德来弥补法律的不足和空白。具体说来,道德对法律建设的促进作用有三方面: 其一,道德不但是立法的基础,还是进行法律批判,促进法律改革的标准。一个不体现道德理 念的法律必然会沦为暴君任性的产物、肆虐的工具,法律从实然走向应然必须要道德的推动。 其二,法律的实施要有道德的支持。法律的实施不是一个孤立的行为,它在一个社会的整体系统中进行,不但要受到经济、政治因素的影响,道德环境的影响也至关重要,健全的法制要以良好的道德环境为依托。同时,法律实施的过程也是实现正义等价值目标的过程,这其中法律规范的实施者即司法者和执法者的道德素质是关键。 其三,法律秩序的最终实现要靠社会个体的自觉自愿的遵循,而所谓自觉自愿,在很大程度上必须出自个体道德价值观上对法律的认同,很难想象,一个在道德感上道排斥的法律,会得到人们的普通遵循。 与此相对应,法律也对道德建设有很大的影响和作用。我们认为,法律对道德的支持和保障是以法律的独特品格来保证的。正是由于法律的独特社会功能形式,才能完成体现和保障社会基本道德的历史使命。 第一,法律具有一种制度性的优势。法律把基本的道德义务用权利的形式确认下来,成为一个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框架、基本规则,并通过社会结构关系与一系列的政策、法规、条例和成文的或不成文的制度等环节表现出来,这使得法律具有一种制度性的优势。 首先,它表现为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影响的深刻性和广泛性。由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往往是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制度的基础,并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其次,表现为对个体道德的优先性和原生性。任何个体都面临着制度的不可选择性,个体道德大量地是从社会制度中派生出来,并成为人的行为的规范。 再次,还表现为法律制度对道德具有的选择性机制。道德的积极功能只有在一定的制度条件下才能发挥出来,譬如 "为人民服务"的道德原则,只有在完备的行政法律制度和千部任免制度的保障下才能实现。有些道德规范只有在与一定的制度条件相结合时才能成为积极因素,如孝。在宗法制度下是扼杀人性的,但在现代家庭婚姻法律制度下,则是优良的社会品德。还有一些落后、消极的道德因素只有在一定的法律制度下才可能被抑制和消除。 第二,法律具有比道德更为明确具体的表达形式。道德不是被颁布的,而是经过反复的社会实践,并经由思想家提炼、概括而成,这便它的表达往往是不系统和不明确的,常是一些 "应该"的原则。但它一且获得法律的确认,就具有明确、具体的表达形式,便道德原则成为易于遵循且带有法律权威性的具体行为准则。正是由于这种明确的确认,赋予情境化的道德选择以一种超越特定情境的可预测性,也就是说可以通过法律预测对方会做出何种反应或国家会对自已的行为有何评价。例如诚实信用的道德原则在契约法中被具体化规定,就使得经济交往是在可预期、有保障的情况下顺利运行。也正是由于法律的具体明确性,才使人们在道德权利与义务发生冲突时,有可能做出明确的是非曲直的裁断,无论是社会一般成员依据法律所做的判断,还是由权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依据法律条文所作的道德裁断,都具有能保证实施的权威性,这比道德冲突时的两难和舆论裁断的乏力要干脆得多。 第三,法律拥有道德所缺乏的一种国家强制力。道德规范转换为道德实践是以道德认知、道德认同为中介的,是在良心的感召和激励下实施的道德行为,因此,对道德行为的评价侧重于行为的动机,对道德行为的惩罚主要是良心的制裁,这使得道德具有内在化的特性,使得道德在面对那些没有道德自觉和良心沦丧的人时,变得无能为力。相反,法律是一种异己的制度秩序,它主要指向外在的行为和行为的结果,它的背后是国家的强力机构: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因此,一旦道德原则与规范被法律予以确认,就获得了国家的强制力·就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道德规范的实现,并惩罚那些具有道德恶行的人。 三、法律作用于道德的方式及其限度 德法互动的内在机理告诉我们,作为社会两大规范系统的道德与法律是彼此支持、相互作用的,法律作为道德运行的外部保障系统是实现道德进步的必要条件。在社会主义社会,国家的意志和人民的权力、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本质上是一致的,情形就更加如此。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以促进道德的进步,已获得了更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更切实的可行性。就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而言,法律对道德进步的支持和保障其方式最主要的体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通过道德立法,确认道德要求。博 登诲默曾指出:"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而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的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转化为法律规则来实现的。"(《法理学 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97年版)将道德原则明确为法律规范,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倡导社会道德。我国宪法及其他部门法都把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明确规定下来,如宪法把 "四有"、"五爱"、"五个教育"等道德要求用母法的形式确认下来,《民法通则》和《刑法》等则把诚实信用、互助互爱等社会公德以部门法的形式确认下来。以法律的权威形式确认了道德原则,能有力地保证道德的贯彻执行,有效避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道德建设的软弱无力,并且有利于社会主义道德内容的具体、明确和可操作性,有利于人民对道德的普遍遵循。 第二,通过法律实施,维护道德风尚。法律的实施是通过司法、执法和守法等环节最终实现法律的过程。一个良好的法律的实施过程其实也是实现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过程。通过法律实施来维护道德风尚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首先,对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缺德行为予以否定,并加以撤消以至制裁。在我国的法律体系里明确了关于惩治违反职业道德的违法犯罪的规定,关于惩治违反家庭道德的违法犯罪的规定,以及关于运用法律治理市场经济中的违反道德规范现象等有关规定。其次,道德的法律强制还表现为法律能为人们提供和保障行使道德权力的空间。这里的道德权力不但指有权行使道德,进行道德追求,还指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拥有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的道德监督和批评的权力。而实施道德批评和监督要靠法律对公民权力的设置和保障来实现。再次,法律强制不只是狭义上的道德制裁,还包括了对道德行为的鼓励及道德教化。如通过授予光荣称号、表彰、晋级和对为人民的利益见义勇为而蒙受损失的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和抚恤等法律手段,鼓励人们的道德追求。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的法律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也是广大社会成员进行自我道德教育的过程。 第三,通过法制建设,培育道德意识。法是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社会意识,也是客观化和权威化的社会意识,是传播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工具。任何立法者都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进行道德的宣示,统治者必然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确认社会的公共道德准则,维护统治阶级的基本道德原则。通过法律,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渗透到人的精神世界,每个人关于是非善恶的价值观念就会被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同化或部分同化。社会主义的法律同样具有传播社会意识的功能,通过对社会主义道德的法律确立,通过对合法行为的鼓励和违德行为的法律制裁,把社会主义的道德意识灌输给人。邓小平指出:"加强法制重要的是要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63页)法制教育就内含着民主教育、道德教育。就是说,法制教育不仅培养公民意识,即对法律要求于一个公民的东西的认识和践履,还培育着道德意识,即个体自觉追求的"应当"。公民意识和道德意识的融通,是法律实现从而促使道德进步的真正奥秘所在。 法律对道德的作用并不意味着法律对道德的取代,在利益关系日呈复杂的社会里,我们无法设想任一社会规范的单独作用,它们『能在社会的综合调整体系里彼此支持、协调作用,何况道德的法律强制是有限的。哈特认为法律强制实行道德有个道德上的合理性问题,并提出这又是一个需要证成的问题。因为道德的法律强制是对人的自由的某种限制和剥夺,而人的自由本身是有价值的,所以它就需要证明是有理或合适的。既然我们已经证明了法律对道德强制的某种资格,那么这里的合理性证明就是如何合理地划定法律介人道德的限制区域。那么,到底在一个多大的范围内实行道德的强制才是合理的呢?这涉及道德的分层问题。 黑格尔将道德分为"抽象法"、"道德"、"伦理"三层;康德分为 "完全的义务"与 "不完全的义务";哈贝马斯将实践理性分为 "实用的, "伦理的"和 "道德的",罗尔斯则区分了"责任"和"超责任",富勒区分了"义务的道德"和"向往的道德"l如此等等。借鉴他们的思想,我们把道德可分为两个层次,基本的层次是社会的有序化层次,它的内容是维护社会存在的基本道德义务;超越的层次是提高生命质量的层次,它的内容是对最高善的探索和追求。显然,法律必须也只能涉及道德的基本层次,它包括对生命权的保护、对家庭利益关系的保护、对所有权的保护、对某些精神领域的权利的保护,等等。这种法律予以保护和干预的理由就在于,这些都是一个社会之所以有效运行的最基本的道德义务。除 此以外,人还是一个超越的存在,它有超越生存目的之上的追求,这就是人对自身的精神完善、对道德理想和境界的追求。这种对最高善的探索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模式和判断的一致标准,作为完善的途径也是多种的、可选择的,其真正探索的场所是一个人的灵魂。可以说,这一层次的道德存在恰恰在于它的内在体验性和个体性,它无法由法律来表达,更不能由法律来强制,否则又将导致道德和法律的角色混同。所谓道德政治化、法律化只能是封建专制主义的怪胎。当然,法律在这里也并非毫无作为,法律所能做的是提供一个个人自由进行道德选择的空间,保护一种真正意义上的道德生活,防止规范专制主义对人的精神生活的粗暴干涉。 当然,法律不是抽象的。一方面,它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它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表达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的这种阶级本性使得它的干涉领域又不仅仅局限于道德的基本层次,有利于统治阶级统治的基本道德原则和规范也会进入法律强制的范围,那些统治阶级宣扬的超越性规范也会以立法的原则或直接以法律的规范直接进入法律之中,这使得道德的法律强制,常常成为统治阶级思想统治的一个途径。另一方面,它是历史的产物。法律强制的道德领域是不断地历史变化着的,有些曾经是法律强制的行为现在可能逸出了法律的范围,成为个人生活领域里的道德选择,而像对环境的破坏等行为则愈来愈多地成为法律调控的对象。总之,道德的法律支持保持着有限度的道德合理性,而这一限度又是历史地变化着的。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篇(9)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70-02

2014年10月召开的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是建国以来首次以“依法治国”为主题召开的党的全会,会议全而研究了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问题,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定。实现全而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党中央提出必须坚持五个原则,其中一项原则就是要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既要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使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

一、中西方人性善恶观

法治与德治的主体都是人,规范的是人的行为,调整的是人的社会关系,实现的是人的价值,一般来说,关于人的理论学说基本都是以人性的假设为根据和支撑点,来推导和构建它的理论系统。人性是什么?一直以来都有讨论,但没有正确的答案,以自然法为核心的启蒙思想家认为,人性就是人“择善弃恶”的理性;社会功利主义者认为,趋利避害才是决定人行为的终极动因;马克思主义认为,白由是人的本质属性。人性是复杂的,是多层而的,“人性是个极其复杂的集合体,人的各方而特性在不同的层次和深度上反映了人与动物的区别,表明了人的本质。”因此,现实的人性是人的各种本质属互规定的表现,对人性问题的讨论是极其复杂和艰难的,但可以从伦理学的领域去研究探讨人性与法治、德治的关联。

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章制度。从伦理学视角来看待人性,有善恶之分,普遍认为,西方对人性恶的论述,成为法律创制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起点,是法治思想的根源,而中国儒家传统文化中性本善论,则是德治思想的主要根基。

由于基督教的性本恶的人性观的影响,西方文化中传播着一种性恶论的文化,原罪是基督教中重要的基础教义,因为人类的始祖犯下了原罪,因此人一生下来就带有原罪,原罪说加剧了对人性的不信任。此外,西方大多数学者还认为,人具有感官欲望,会产生虚荣和骄傲之心。如17世纪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把白然状态下的人概述为“人与人像狼一样”;有美国“宪法之父”之称的詹姆斯・麦迪逊也提出:“政府之存在是人性恶的最好证明,如果每一个人都跟天使一样,那政府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与西方主要性恶论文化相适应,西方法治理论以人性恶为前提,其本质在于对恶的人性的限制与压制,西方法学者一般认为:“法治是以防恶为目的,以保障个人私利为归宿,公法的设定,在于防范公共权力的滥用,私法的设定,在于抵御公共权利对社会个体权利的侵犯和防止社会个体权利的滥用,实现社会的安定有序。”西方国家的法治基于对人性和权利的不信任,由此产生了法律权威、分权制衡等法治思想。

我国传统儒家文化总体上肯定了人的本性是善的或可以为善的,孟子提出的性善论,对后世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正是基于此,儒家强调“内圣外王”的道德教化作用。荀子虽然主张性恶论,但他所要达到的目的也是至善,是一种教化性恶观。总之,儒教认为无论人性善恶都可以用道德去感化教育人,这种教化方式,是一种心理上的改造,使人心良善,知道耻辱而无奸邪之心。

除了人性善或恶一元论之外,历史还存在着人性既有善又有恶或人性之初无善亦无恶的二元论观点,这种看法是说人之初具有善端和恶端,或人之初无善无恶,人个体的本性取决于后天的教育和环境的影响和塑造,是一种人性可塑论的观点。人性可塑论观点在中国的代表人物主要是告子和杨雄。

一般认为西方法治的根基是人性恶论,但在西方也存在人性二元论假设,例如西方古典经济学家亚当・斯密说过:“每个人首先和主要关心的是他白己,从所有方而来说,每个人当然都比他人更适宜也更关心自己,每个人都能更敏锐地感觉到自己的快乐和痛苦的感受,而不是他人快乐和痛苦的感受。”他对人的论述,集中于“经济人”的概念,但事实上,他在写《国富论》之前,还写了《道德情操论》,这说明经济人除了自私精明也是富有道德情操的,是理性人与道德人的统一。

从伦理学角度来看,主体间交往中个人与个人之间和个人与群体之间的冲突就是人性中善与恶的冲突。实际上,单纯从人的自然属性上而言,自保自爱、趋利避害不能说是善还是恶,只有从社会层而看待某人的行为,才会有善恶之分。因此,从伦理学视角谈人性的善恶就是区别的看待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性,是由人的个体性和社会性决定的,人性亦善亦恶,后天可塑论之说使法治和德治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

在这里同意,人性之初具有善端和恶端,但人的个性主要受后天的教育和环境的影响和塑造的观点,基于此,在现实中实行“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是很有必要的。法律和道德都是社会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法治追求的是公平正义和利益等价值,这是一种普通而实在的境界,德治追求的是要在社会中激发人的善,提倡真善美,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养成良好的社会风气,使人人都能有素质,讲道德,做事有良心不能违法犯罪,这是一种崇高的境界,因而有必要二者软硬兼施。

二、从人性的善恶谈“法治”与“德治”的辩证统一

从人性具有善恶的角度来看,“法治”与“德治”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为了抑制人性中的恶,发扬倡导善的,美好的一而。它们相互依赖、相互作用,辩证统一。

(一)“法治”与“德治”是同一阶级进行统治的“两手”

“法治”与“德治”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的

1.道德是法律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法治”需要“德治”的支持和配合

国家和社会的治理离不开“法治”,但“法治”作用的有效发挥,则有赖于“德治”的支持和配合,古人云:“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人性有善恶,但在后天的环境和教育下是可以塑造的,而不能只看到恶的现象,只要求用法律去抑制,去打压,这样是很有害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主流还是善的,大多数人是助人为乐,把国家和集体利益看作高于个人利益的,每年评选的那些感动中国人物,他们就是在后天中通过教育和自我内化,发扬了其善。因此,我们应该全而的看待,引导人们自觉自愿地按照有利于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方向行动,形成高尚的道德人格。在道德建设中,要提高全社会的道德水准、法律意识和公民守法的自觉性,为“法治”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只有从心里让人们真正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才能创造出一个守法安定的社会,才能做到依法治国。第二,“德治”是“法治”的必要补充。孟子曾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这说明了“法治”需要“德治”的补充。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日趋完善,但法律总是抽象的、概括的;而现实生活中人的性格是各异的,出现的问题也是千姿百态的。法律的属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把复杂纷繁的社会关系全部纳人其调控的范围。而道德规范则不同,它是人类社会生活最普遍存在的现象,其作用的领域极其广泛和深入,它能调整许多法律效力所不及的问题。

2。法律是道德的重要条件和保证,“德治”需要“法治”的保障和辅助

说“法治”是“德治”的保障和辅助,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而:一是,凭借法律的强制作用促进道德白律。道德与法律的最大不同点在于道德的非强制性,所以道德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需要法律的保证。否则,它就是软弱无力的。二是,通过“道德立法”形式赋予某些道德以法律性质。由于经济体制转变和社会转型,主体的价值观呈现多元化趋势,受一些不正确的二观影响,当前很多人往往道德败坏,价值观扭曲,无底线地追求“成功”。例如,近些年来,凤姐、郭美美,抛出一些夸张、出格的言论,不断炒作,为了追求“出名”,她们不在乎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单靠“德治”是不太可能了,还需要法律的强制和约束,因为大众媒体、互联网毕竟是公共场合,如果明显违背公序良俗,违反人们普遍的价值观念,则以突破了道德范畴,是事关公众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有法律和制度的约束进行“托底”。

(二)“法治”与“德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林肯说过:“法律是显露的道德,道德则是隐蔽的法律。”根据我国宪法提倡“五爱”的公德,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开、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由此可见,这里的许多规定既是“法治”的内容,又是“德治”的内容。另一方而,在一定条件下,两者又可以互相转化。如果个人产生邪念,不能马上停止,而让“恶”战败了“善”,那就破坏了道德,重者甚至违反了法律。如不诚实守信,不尊重妇女等的行为一般来说属于不道德行为,但如果越过一定的限度,就会变为法律要追究的问题。

从人性善恶视角论“法治”与“德治”的辩证关系表明,“法治”与“德治”只有协调发展、相互配合,才能形成完整的社会规范系统和调控手段体系,提倡以德治国是为依法治国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风气和环境,如果每个公民都能遵守社会公德,那法律的初衷就实现了,那人的全而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也就水到渠成了。

三、推进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途径

(一)法律教育与道德教育要并举

人性亦善亦恶,通过德治,教化人们弃恶从善,为实现全而依法治国奠定基础。因此,要把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有机地结合起来,培养人们的道德素质,使法律规范的外在约束性变为广大公民的内在自觉性。

(二)施“法”与施“德’要双管齐下

长期以来,我国无论是在法律实践上,还是道德实践上,主要的不是失之过严,而是失之于宽,例如,中国式的过马路,就是人们为了省点时间不顾交通规则,形成你闯我也闯的观念,因为这些人就是在拿“法不责众”这个借口来钻空子寻白己的方便,所以,必须双管齐下,充分发挥法律和道德这两把利剑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

(三)法律监督与道德监督要同时进入社会视野

法律监督与道德监督是保证“法”与“德”有效实施的重要环节。在实际操作中要强化法律监督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能,重视传播媒介的舆论监督,让那些假恶丑的人和事曝光,时刻警醒人们;逐步完善法律和道德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让法律监督和道德监督同时进入社会视野,使全社会形成崇尚真善美,鞭策假恶丑的良好风尚。

参考文献:

道德法律与人生论文篇(10)

将法律与文学作为一种思想流派或法学领域来开展研究,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法学院。随着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发展,逐步将这一领域进行了划分,主要有以下四个分支:一是作为文学的法律(Law as literature),二是文学中的法律(Law in literature),三是有关文学的法律(law of literature),四是通过文学的法律(law through literature)。本文笔者主要通过研究第二分支,即研究文学作品所反映出来的法律,思考其中的法学理论和实践问题。近些年来,国内法学家对这一领域的研究工作也在不断深入。那么,为何要研究法律与文学,它的意义何在?笔者认为,法律与文学是一个有待开拓的领域,它可以摆脱抽象思维,并借助生动而具体的故事,来理解法律问题的一种途径和方式。通过跳出传统模式对法学理论的研究,摆脱从研究概念、分类、权利与义务等这类问题出发,并借助故事的整体性,来把握法律与社会的问题,来探讨不同语境下的法律世界与社会规范的相互作用。它不仅可以成为法学教育方式的一次创新与突破,更为法学研究领域开创了一个新载体。

法律与文学的研究,是通过结合不同时代背景下的文学素材,而开展的针对不同社会历史语境下的理论研究剖析。不同社会背景下的文学作品,无论文学作品是否处于相同的社会背景,他们总会展现一个共通性,即会用特有的社会规范来维持秩序,其中就会涉及到一定时期的风俗、道德、宗教还有法律等问题。而剖析其中社会规范的冲突与调和,则是法律与文学研究的一个重点问题。它有可能从一个侧面扩展中国当代法学理论研究的领域,改变研究的方式。而本文重点探讨的是,更具表现力的文学作品即影视作品中对于法律、道德等社会规范的呈现与阐释,探讨从影视作品中反映出的社会规范的冲突、惩戒、救赎及信仰等问题。本文首先通过两部影视作品介绍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冲突问题,然后利用两部影视作品中讲述的有关违规范之后的惩戒与救赎问题,进而引出对规范信仰的重要性,并对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冲突调和进行了总结。通过以影视剧这种更为鲜活立体的方式把某些文学作品搬上荧屏,让广泛的受众群体通过更为形象具体的方式,去体验不同秩序世界中的文化以及社会规范,从而引发人们对各种价值的判断与反思。

二、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矛盾冲突

社会规范指人们社会行为的规矩,社会活动的准则。它是人类为了社会共同生活的需要o在社会互动过程中衍生出来,相习成风,约定俗成,或者由人们共同制定并明确施行的。其本质是对社会关系的反映,也是社会关系的具体化。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社会规范主要包括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道德作为一种内生的规范植根于人们的心中,而法律是一种外生的规范设计,则约束着人们的生活。由于两种规范的外生性与内生性的差异,形成了两种社会规范的本质冲突。而这些冲突在文学或影视作品中被揭示出来,突显出了社会生活在法律与道德间的摇摆不定:时而合法但不合理,时而合理但是不合法。

文学作品中的故事往往会结合当下的社会时代背景,来展现不同社会规范下的人物事件,进而剖析作品中所体现的特定历史语境下的文化、风俗与秩序,尤其是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冲突以及调和的问题。情与法的冲突一直都是文学或影视创作的重要主题。那些影响较大的影视剧中融合了更多的现代艺术元素,更富表现力。因此,以耳熟能详的影视剧为讨论背景,能够更真切的再现生活、提炼生活,真实的反映出文学作品中有关社会规范的冲突与融合。当社会从传统的道德秩序向现代法律秩序迈进时,所借鉴的西方文明的现代法律制度与我国的传统文化理念相碰撞,必定会对本国国民的思想认知产生一定的冲击。

法律规范的形成是一个过程,现代的法治社会萌生于古代西方文化,在近代欧洲得到发展,并全盛于美国。道德规范却是各民族内生自发的文化、意识与思想的沉淀。现代法治社会的形成需要一个过程,而这种在久远的西方历史中逐渐确立形成的“合法性”很难与传统礼俗社会文化带来的“合理性”相融合。当面对社会变革或是存在与其他文化相融合时,传统的本土文化思想与现代主流法治文化思想势必会出现冲突。

三、社会规范的惩戒与救赎

社会规范是社会所坚持的行为标准,按照其惩戒机制可以分为正式规范与非正式规范。道德规范就是一种非正式的规范,属于内在的惩戒,因为其惩罚手段主要是违反者自发的内心挣扎与愧疚感;法律规范是正式规范,属于外在的惩戒,其是利用国家机器通过刑罚的手段进行强制性的惩戒。通过以暴制暴的方法,建立起的法律规范惩戒手段是否有效?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外在的威慑力量绝对没有内在的自发而形成的秩序感的建立更为有效。

道德规范能够让人自发的进行内省,而法律规范则是外部强硬的进行惩罚。两部不同国界的影片,反应的都是在法律规范的惩治作用扭曲或缺失的情况下,道德规范中的自发救赎的力量,在“善”的感召下即使是大恶之人也会引发其对纯真朴实世界回归的愿望。

四、社会规范冲突中的信仰问题

没有了社会规范,人类无法维系在当下的物质生活中。而在上述讨论的四部影视作品中不同意义的冲突却具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社会规范背后的信仰问题,笔者认为,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冲突的本质即是信仰上的冲突。

在《秋菊打官司》中,对于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秋菊的信仰所确信的还是道德秩序,她所要求的说法也是道德层面上的,所以才会不辞辛苦的走访上告。然而最终她得到的却是获得法律规范上的解决方法,与其内心所确信的道德规范是冲突的,因此她便不知所措了。剧中所刻画的秋菊这一人物形象是不懂法律规范的村妇,但是却有着极其坚定的道德规范信念的人。而这反映的也正是在我们传统的道德观念之上去建构法律秩序时的矛盾与冲突,当人们在试图冲破现有的道德规范而去信仰法律规范时所产生的迷茫与困惑。《爱在哈佛》的女主人公所信仰的是医生救死扶伤的天职,而她所处的美国社会处于严谨的法律规范的社会秩序构架中,其更信奉实用主义与功利主义。她的救死扶伤的“义”与病人在得到救助后,反而因“利”而向她提起控告行为的对比,也充分表现了信仰的冲突,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代表“利”的法律规范并不是唯一善的秩序。

同样在前文中所讨论的救赎也与信仰密不可分。因为救赎是通过信仰使人的灵魂得到拯救的过程,只有将救赎观念上升到救赎信仰的高度, 它才能对日常生活发生重大而深远的作用,所以无论是道德规范的违反还是法律规范的违背,都需要做的是对信仰进行救赎。在《肖申克的救赎》中,男主人公有着在绝望中寻找希望的信念,正是这种信念可以支撑他用一把小锤子花了20年挖出通向自由的地道,才有通过穿凿跨越5个足球场长度的粪便管道逃生的勇气,这种精神体现了他对自由的信仰救赎。在《天下无贼》中,作为贼的男主人公从恶到善的转变,从对金钱信仰的漩涡中抽脱出来,从而使在坠落边缘的良知闪现,完成了从贼的恶到对“舍生取义”的善的信仰救赎。

若是失去信仰,人类则无以面对自己的精神家园。在西方社会中,法律规范与基督教的宗教文化相互交替,共同影响着西方世界。由于受到宗教文化的深厚影响,当西方人面对着法律秩序时,并不是从政治学的角度理解国家所订立规则的权威性,而是可以从信仰的角度去体会法律的神圣性。纵观中国历史传承,核心文化是儒家思想,虽然它不是宗教,因为对于普通百姓,缺少构成宗教的仪式环节[3]。但在一定程度上却发挥着宗教的功能,且开启人心的动向,可以有效的安排人们的日常生活,还可以提携人心的向上超越。虽然没有“儒教”信仰,但是儒家的礼教文化却影响了东亚世界。而在历史的进程中,儒家精神作为一种道德规范被无数仁人志士所信奉,“舍生取义,杀身成仁”,对彼岸精神世界的追求促成了对自身生命价值的超越。

宗教是一套与神圣事物有关的信仰与行动,这种信仰与行动把社会里的人们联合起来而形成了一个道德上的社区[7]。信仰原本指的是对宗教的信仰,而在现代社会中所使用的语境早已超出了这个范围,似乎每种观念都可能形成一种信仰,例如对金钱或对爱情的信仰。但是无论信仰的外延如何变化,即使信仰的客体已经被庸俗化了,但是信仰必定是确定性的而且这种确信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两者在某种程度上都可作为被信仰的社会规范体系,并且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冲突也需要通过信仰的方式来化解。宗教因法律而具有社会性,法律因宗教而获得神圣性。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信仰将会蜕变成狂妄的信念。美国学者伯尔曼认为法律可以像宗教一样得到信仰,并强调了在法律规范中信仰的巨大力量。没有信仰就如同是躯体在享受着物质世界的繁荣,心灵世界的孤寂却没有力量来安抚。人们需要救赎信仰,将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中和统一,以自由的内心去看待周围的世界,相信传统文化中的道德力量,正视西方法治社会下物质繁荣背后充斥的功利主义的社会矛盾。

5. 总结

本文利用四部影视作品所展现的场景,讨论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问题,有关冲突与其惩治的问题,并由此引发对信仰问题的更为深入的思考。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往往是相冲突的。例如法理与人情的冲突、利与义的冲突。当外来的文化影响着对儒家传统文化的笃信时,便会引发信仰的缺失。但同时,可以看出传统的道德规范已经融入了人们的日常思维和习惯中,成为一种无形的信仰和秩序。应看到的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并非无法共存。法律秩序是当前全球化竞争中经济建设、秩序建设的必然选择,接受法治并非等同于对道德秩序的放弃,反而更需要做的是恢复对本民族传统文化的自信,以及对自身道德秩序的确信,并在此基础上维系法律规范的权威性,为经济建设、社会和谐发展发挥更有效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苏力. 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J]. 读书, 2006 (7): 22-22.

[2] Wolfgang Kasper, Manfred E. Streit, Institutional Economics: Social Order and Public Policy, .Northampton, MA, USA : Edward Elgar, c1998,Paperback edition 1999.

[3] 冯友兰, 涂又光. 中国哲学简史[M].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5.

[4] 於兴中. 作为法律文明秩序的 “法治”[J]. 清华法治论衡, 2002, 1.

[5] 冯仕政, 李建华. 宗教伦理与日常生活――马克斯・韦伯宗教伦理思想引论[J]. 伦理学研究, 2004 (1): 75-79.

上一篇: 开学前图书馆工作计划 下一篇: 装备管理论文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