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依法行政工作计划汇总十篇

时间:2023-02-19 12:09:43

粮食依法行政工作计划

粮食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篇(1)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普法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地顺利开展。一是建立健全普法工作领导机构。“四五”普法启动后,为保证普法工作的落实,按照国家粮食局部署和要求,省发展改革委(粮食局)成立了由分管领导亲自挂帅,相关业务处室领导为成员的普法领导工作小组,加强对普法工作领导。同时明确了领导小组的职责分工,并将“五五”普法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也相应成立了由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挂帅的普法领导小组,形成了健全的普法工作领导网络,为“四五”普法工作提供了可靠的组织保障。二是建立健全普法办事机构。结合我省粮食机构改革的实际,省发展改革委(粮食局)明确粮食系统的“四五”普法具体组织工作由粮食管理处负责,同时要求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明确具体实施普法工作的科室,保证普法工作有人抓、有人管。三是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粮食系统法制宣传第五个五年规划或具体实施办法。,国家粮食局部署下发了《全国粮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后,在认真学习领会的基础上,省局结合__粮食工作的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了《__省粮食系统法制宣传第五个五年规划(-20__年)》,对五年普法工作做了精心的策划和全面的部署。各市粮食部门也结合实际制订了普法规划和计划。在制订规划或计划的过程中,省、市粮食部门都能较好地实现“四个结合”:即国家粮食局的普法规划与本单位的普法计划相结合、学习粮食工作专业法规与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法律知识相结合、五年长期规划和当年工作安排相结合以及学法、守法、执法立法相结合,并在教育培训、检查验收等各项普法工作中具体落实,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推进粮食系统依法治理工作。为促进全省粮食干部职工遵纪守法、依法行政,我们采取普法宣传教育与落实执法责任制相结合、系统学法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式,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学法和用法。一是抓好粮食行政管理人员的普法培训。为帮助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掌握行政法规和行政执法的有关知识以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和操作实务,增强依法管粮的意识,提高依法管理水平,省局在和分别举办了全省粮食法制培训班和全省粮食流通检查行政执法培训班、邀请了国家粮食局政策法规司、监督检查司和省法制办、工商局以及省委党校有关专家教授,重点就《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__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了专题讲座,全省吝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干部职工共有700多人次参加了培训。另外,组织省、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近40人参加国家粮食局的监督检查执法培训。多数市县粮食部门也积极开展各项普法培训活动,如__市举办了全市范围内的粮食行政管理人员执法业务培训班,有效地提高了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此外,全省粮食系统还积极参加公务员法律(来源:文秘站 )知识培训和宣传教育活动。二是按照普法和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抓好行业依法治理工作。全省各地粮食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局的部署,利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__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以及《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一系列法规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的时机,特别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以及实施一周年宣传活动的时机,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采取联合当地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举办“依法管粮,放心消费”为主题的现场宣传活动,邀请新闻记者采访,悬挂标语横幅、印刷和发放宣传资料、出普法板报以及在电视台、广播、报纸等媒体上开辟专栏等形式,增强普法的效果。省局今年在全省开展了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征文活动,并评出了优秀专题文章进行表彰,增加全社会对国家粮食流通法律和政策的了解,为全社会粮食经营者守法经营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在宣传贯彻粮食法律法规的同时,加大行业依法治理力度。初,面对“非典”引发粮食抢购风波,以及底至初由于全国粮食供求偏紧引起粮价持续较大幅度上涨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省局采取了有效的粮食宏观调控措施,并积极联合工商、物价、卫生等部门加强市场监管,依法打击囤积居奇、牟取暴利、哄抬价格、扰乱市场的不法行为,及时平息了抢购风波和市场价格异动,确保了粮食市场和社会稳定。

(三)加强普法教育管理,注重普法实效。“四五”普法期间,全省大部分市县粮食部门都建立了对干部职工学法、用法管理制度。一是建立领导带头学法制度,明确要求领导要带头学法和用法,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水平。二是建立干部学法考核登记制度。多数市将干部学习法律法规的考试成绩进行登记、归档,并作为干部年终考核奖励和晋升的重要依据。三是加强普法监督检查,促进基层单位搞好建章立制工作,提高依法管理水平。

通过加强普法教育管理,全省粮食部门普法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一是法律意识得到增强,依法行政水平不断提高。全省粮食系统从领导到普通干部职工,从机关部门到基层单位,基本上形成了法律法规大家学、重点学、及时学的良好学习氛围。广泛而深入的普法宣传教育使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领导干部法律意识得到增强,观念得到更新,理论水平不断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明显增强,工作中能够自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准确行使审批、核准、备案、监督检查等行政职权。二是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得到增强。通过一系列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使粮食法律法规知识在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中得到较好的普及,增强了守法经营观念。三是粮食立法工作取得了突破。“四五”普法期间,我省结合实际,制订和颁布了《__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将《__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列入省人大地方立法预备项目;制订和颁布了《__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五”普法调研情况

在全面进行“四五”普法总结验收的同时,我省粮食系统开展了“五五”普法调研工作,总结调研中发现目前粮食系统普法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个别地方对普法学习和宣传工作重视不够,缺乏系统的普法学习安排;有的人认为学习法律知识与自己关系不大,缺乏学习积极性。虽然多数地方把普法学习列入干部考核一项内容,对普法实行了考试考核制度,但实施力度.仍然不够。此外,粮食系统是依法行政、依法管粮的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粮食法制建设需进一步加强。针对当前粮食系统普法的存在问题,结合粮食行政管理职能的转变,“五五”粮食普法工作应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按照国家确定的依法治国方略和《全国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五五”粮食部门普法教育培训规划。

粮食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篇(2)

(一)全面实施粮食流通发展“十二五”规划。要按照全省粮食流通发展总体目标、主要任务、重大项目、重点园区、重点企业,结合《市现代粮食流通产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及市现代粮食流通产业“6632”工程,完善规划,搞好衔接。

(二)全面贯彻落实粮食产业化跨越工程的政策措施。要深入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粮食产业化跨越工程的意见》(皖政办[2011]57号)及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粮食产业化发展的实施意见》(滁政[2010]149号)文件,积极主动争取地方政府出台实施意见,落实政策措施,推进粮食产业发展。

二、加强学习,深入开展粮食行业法制教育宣传活动

(一)加强法制学习。根据《市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要求,加强领导干部、干部职工法制学习,突出学习宣传宪法,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国家基本法律。重点学习宣传与粮食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如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粮食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并将学法情况纳入年终考核。

(二)开展法制宣传活动。进一步开展“5.26”《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日、“10.16”世界粮食日和“12.4”法制宣传日等集中宣传活动,进一步深化“法律六进”活动。

(三)组织参加培训。积极组织参加全省政策法规业务培训,加强粮食政策法规知识学习,提高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规范程序,扎实推进粮食依法行政

(一)提高依法行政意识。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推行依法行政情况考察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建立法律知识学习培训长效机制。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提高粮食部门依法行政、依法管粮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二)组织参加粮食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按照省局要求,今年将进一步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全省粮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培训考试。

(三)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重点是对2011年形成的粮食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评查,切实提高粮食行政执法工作水平。

(四)加强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进一步做好不符合省政府《关于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五)加强粮食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确保复议案件依法由2名以上复议人员办理。畅通复议申请渠道,简化申请手续,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做好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四、搭建载体,加快推进粮食产业园区建设步伐

(一)加强对承接产业转移工作的指导。通过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积极吸纳社会资本、生产要素参与园区建设,集聚粮油食品加工项目,打造产业集聚区和产业集群。进一步组织我市粮食企业和园区项目与长三角及沿海地区企业洽谈对接,推动各类要素向园区集聚,努力实现园区项目集中、资源集约、功能集成。对已经承接的项目,要跟踪落实,搞好服务。对宣传推介的项目注意信息反馈。对有意向的项目组织签约、搞好对接。重点启动粮食产业园、来安粮食产业园、明光粮食物流园项目建设,加快推进天长粮食产业园、凤阳粮食产业园、琅琊粮食产业园二期工程建设进度,争取早日建成早见效益;积极推进全椒粮食产业园、定远皖东粮食物流园项目谋划与建设,力争取得实质性进展。

(二)加强园区建设督查工作。要按照省局粮食产业园区建设推进会精神,因地制宜,加快园区建设;扩区扩容,完善功能;突出科技含量,提高信息化水平;完善体制机制,规范园区管理;发挥园区综合效应,提升园区质量效益。重点督查和指导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园区建设。各县、市、区要进一步做好《全省粮食产业园区规划建设进展情况统计表》报送工作。

粮食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篇(3)

中图分类号:F76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2-0247-01

粮食购销市场化后,粮食统计工作面临全新的更为复杂的宏观经济环境。粮食统计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成功转型,在粮食宏观调控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对统计工作重视不够、统计经费不足、统计队伍不稳定、统计力量薄弱、统计手段较落后、与粮食经济的发展不协调,与粮食管理社会化和宏观调控的要求不相适应,要彻底扭转这种局面,必须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采取切实措施,以粮食购销市场化要求为导向,加大改革力度,创新管理体制,推进粮食统计工作可持续发展,为粮食经济的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一、粮食统计工作的特点

1.统计管理由行业规定向依法行政转变。现行的粮食统计制度是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精神,为适应粮食购销市场化的新形势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切实履行政府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全社会粮食行业统计职能而面向全社会制订和颁布的,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使粮食统计走上了法治的轨道,确保了粮食统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健全了粮食统计管理体系,增强了粮食统计工作的权威性,提高了粮食企业的法律意识,对于依法治粮具有重要意义。

2.统计范围由部门统计向社会统计转变。粮食购销市场化后,粮食统计范围不断拓展。在继续加强对国有粮食企业统计的同时,将社会重点粮食经营企业、重点粮食转化企业、连锁超市、批发市场等多种类型的粮食企业纳入统计范围,建立了多层面的覆盖全社会的粮食流通统计网络,大部分企业对统计法律法规有所了解,已按要求建立了统计台账,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数据,全社会依法统计的氛围正在形成。

3.统计方法由全面调查向多种调查方法并用转变。积极改革统计调查体系,打破单一的统计报表调查方式,完善统计调查方法,全面调查和非全面调查相结合,积极推广抽样调查方法,开展社会粮食统计调查,调查的科学性、准确性、时效性不断增强。

4.统计手段由简单数据管理向现代化信息技术转变。为适应社会粮食统计工作的要求,改进粮食统计工作手段,切实提高统计工作的效率,全省稳步推进统计信息系统建设。做好统计计算机升级换代工作,加强对统计人员的技术培训,统计手段实现了由简单数据管理向现代化信息技术转变,提高了统计信息的处理能力。

二、影响社会粮食统计工作发展的原因分析

1.统计职能脱离管理。粮食购销市场化以来,各地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逐步由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但从目前来看尚未转变到位,许多地区特别是基层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尚未真正实现从“经济导向型”的政府向“服务型”的政府转变,仍然直接管理企业,把招商引资、企业增效作为工作的重点,而忽视了管理和服务,统计工作无用武之地,自然就难获重视。

2.统计成果脱离业绩。统计成果很大程度上体现在统计服务上,体现在为粮食管理和粮食宏观调控提供可靠的依据上,体现在对粮食流通运行业绩的反映上,它的业绩只能在其他工作上间接地表现出来,缺乏直接可视性。由于统计工作自身的特点,它在粮食经济工作中只能是助手和配角,成果和业绩不对称。在当前绩效评价和考核体系的引导下,统计工作很难体现工作业绩,也就难以引起人们的重视,影响了对统计投入的主动性。

3.统计活动脱离实践。统计工作虽然是独立的工作,有自己的专业领域,但它以粮食经济现象为研究对象,必须与各项粮食政策和购销业务活动紧密结合才能发挥效用,统计制度虽然有这方面的要求,但很难落实到位,当前的统计工作总体上与各项购销工作结合不够,偏重于统计方法方面的工作,导致统计工作陷入数字堆中。

4.统计服务脱离市场。在计划经济时期,粮食统计主要为制订和实施计划服务,也为企业自身分配结算服务,在满足了计划经济发展要求的同时,企业也有做好统计工作的动力和条件。粮食购销市场化后,粮食统计工作的重点逐步转移到为国家粮食宏观调控和行业指导上来,为企业服务还做得很少,甚至在粮食统计制度中找不到为企业服务的内容和要求,统计信息流呈现单方向,由企业逐级上报,最后统计成果掌握在高层少数管理部门中,缺乏互动和反馈,而迫切需要信息指导的企业无法共享统计工作成果。

三、推进粮食统计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1.加快职能转变。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的要求,加快改革,进一步转变职能。“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全社会粮食市场主体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服务,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只有真正理顺政企关系,将工作职能重点向宏观调控、监督检查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转变,把统计工作与管理结合起来,才能实现工作重心的转移,改变统计工作的弱势地位,为统计工作的发展提供广阔的空间。

粮食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篇(4)

第二条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民相结合。

第五条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三)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

(四)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五)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退耕还林中央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的调运和供应,加强退耕还林的复查工作,按期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并逐级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实现退耕还林目标。

第八条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国家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

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退耕还林的行为。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助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十三条退耕还林应当统筹规划。

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退耕还林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范围、布局和重点;

(二)年限、目标和任务;

(三)投资测算和资金来源;

(四)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

(二)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

(三)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

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但是,因生态建设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制定退耕还林规划时,应当考虑退耕农民长期的生计需要。

第十七条退耕还林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退耕还林必须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退耕还林规划。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林业、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建议,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10月31日前联合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于11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分解下达到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并将分解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批准后的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还林的具体范围;

(二)生态林与经济林比例;

(三)树种选择和植被配置方式;

(四)造林模式;

(五)种苗供应方式;

(六)植被管护和配套保障措施;

(七)项目和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组织专业人员或者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乡镇作业设计,把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地块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编制作业设计时,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以种植耐旱灌木(草)、恢复原有植被为主;以间作方式植树种草的,应当间作多年生植物,主要林木的初植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

退耕还林营造的生态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认定。

第三章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

(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

(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四)管护责任;

(五)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

(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七)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退耕还林需要的种苗,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集中采购,也可以由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集中采购的,应当征求退耕还林者的意见,并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签订书面合同,超过国家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不得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部分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

禁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

第二十六条退耕还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抗逆性强树种的良种壮苗。

第二十七条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苗培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管理工作,保证种苗质量。

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跨县调运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加强种苗生产与采种基地的建设。

国家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开展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九条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

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条退耕还林者在享受资金和粮食补助期间,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资金和粮食补助

第三十五条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

第三十八条补助粮食应当就近调运,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粮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

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农作物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补助粮食的品种。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

第四十条退耕土地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从退耕土地还林第二年起,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兑付该年度补助粮食。

第四十一条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第四十二条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

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第四十五条退耕还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等费用,国家按照退耕还林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计划中安排。

退耕还林地方所需检查验收、兑付等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有关部门所需核查等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

第四十六条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章其他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

退耕还林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第四十九条退耕还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中退耕还林(草)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依照国家规定免征农业特产税。

退耕还林的县(市)农业税收因灾减收部分,由上级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确有困难的,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第五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改造坡耕地,提高地力和单位粮食产量,解决退耕还林者的长期口粮需求。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沼气、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农村能源建设,解决退耕还林者对能源的需求。

第五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扶持龙头企业,发展支柱产业,开辟就业门路,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农业人口逐步向城镇转移。

第五十四条国家鼓励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实行生态移民,并对生态移民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五条退耕还林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等措施,保护退耕还林成果。

第五十六条退耕还林应当与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和水土保持等政策措施相结合,对不同性质的项目资金应当在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分摊的和多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处理有关破坏退耕还林活动的检举、控告的;

(二)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粮食调运费用的;

(三)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的;

(四)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对自行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者未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五)集中采购种苗的,在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未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六)集中采购的种苗不合格的;

(七)集中采购种苗的,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国家规定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种苗费的;

(八)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的;

(九)批准粮食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者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代金券支付的;

(十)其他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九条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已垦草场退耕还草和天然草场恢复与建设的具体实施,依照草原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粮食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篇(5)

(一)转变政府职能,切实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全社会粮食市场主体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服务,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要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进一步规范政府调控与企业经营之间的关系,政府可根据粮食宏观调控的需要,委托具备资质的粮食购销企业承担相关政策性业务,并按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加快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继续发挥其主渠道作用,增强政府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二)推进粮食企业改制重组,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布局调整和组织结构创新步伐。原则上以县为单位,通过改制重组,资源整合,因地制宜地组建1—2个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公司制粮食购销企业。对其他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通过改组联合、股份合作、资产重组、授权经营、设施租赁、破产拍卖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资产重组,鼓励各种资本参与粮食企业改组改造。对中心城市的主要粮食供应网点和农村基层的骨干粮食购销网点,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在区域整合的基础上,以资产为纽带,力争在全省培育3—5个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大型粮食企业集团,在粮食经营和宏观调控中发挥重要作用。充分利用和整合粮食企业现有仓储、加工、运输设施等资源,建立社会化粮食储运体系,发展粮油精深加工,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积极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

(三)落实粮改优惠政策,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各地在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要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严格遵守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程序,切实做到规范运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制过程中,要按照“债务随资产走”的原则,落实农发行债务,防止企业悬空、逃废银行债务,保全信贷资金。在资产处置中,对优良资产可以先行剥离处置。对难以变现的资产,鼓励粮食企业职工采取租赁、联营、承包经营等方式,盘活国有资产。各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落实各项优惠政策,促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粮食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和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税务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含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减征或免征三年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农业发展银行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促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信贷管理措施,对企业已剥离政策性挂账相应占用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应及时解除资产抵押关系;对新组建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要及时给予开户和提供贷款。改制后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作为政府实行粮食宏观调控的重要载体,也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建立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规范运作。

二、积极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带动粮食流通产业发展

(四)合理利用地域资源,大力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积极培育和发展粮食龙头企业,探索粮食产业化发展的新路子。关中、陕南、陕北要因地制宜,有计划地扶植培育以粮食、油料、豆类等主产作物经营为主的产业化大企业、大集团。以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为依托,大力发展粮食订单生产、订单收购,引导企业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实施粮油加工业升级工程,鼓励和支持企业精深加工、产品升级、技术改造,开发营养、健康的粮油产品,延长产业链条,提高产品附加值。对以粮油为主要原料的加工企业,特别是对本地区农业生产有拉动作用的骨干龙头企业,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重点扶持。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工商局、省地税局、省粮食局和省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要抓紧制订扶持粮油加工龙头企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

(五)提升仓储管理水平,努力减少粮食产后损失。加强粮食储藏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大力发展生态储粮、远程测控、信息管理等新技术的应用,增加储粮新技术装备,提升粮食仓储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鼓励粮食企业利用现有的仓储设施和技术力量向社会提供粮食仓储和技术服务。实施农村粮食产后减损和安全保障工程,逐步完善农村粮食产后安全保障体系。推广农村安全储粮技术,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安全储粮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指导农户科学储粮。

(六)完善信贷扶持机制,促进粮食流通市场健康发展。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发挥政策性银行的职能,积极支持粮食产业的发展。对省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要按计划保证供应。对粮食企业受政府委托收购粮食所需的信贷资金,在落实收购粮食的费用、利息和可能出现的价差亏损补贴来源的前提下,应及时足额发放。按照企业风险承受能力,积极支持各类具有收购资质的粮食企业入市收购,加大对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精深加工和转化企业、工商联营企业及其他粮食企业、粮食生产基地和粮食市场建设等贷款扶持力度。建立重点粮食产业化企业的信用机制,支持粮食产业化企业的发展。加强对粮食企业收购资金的监管,督促和指导粮食企业认真执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严肃财经纪律,维护信贷资金安全。

三、加快剥离国有粮食企业财务挂账,妥善解决企业历史包袱

(七)加强部门协调合作,尽快完成粮食财务挂账剥离工作。各设区市要进一步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财务挂账剥离工作的指导,严格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原则、处理办法和有关要求,抓紧对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剥离和集中管理。20*年6月1日至挂账剥离日期间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的利息,全省各级财政部门要逐企业核实,用粮食风险基金列支。财政部门未负担、粮食企业已支付的利息,由全省各级财政、粮食部门和农发行共同核实后,作为政策性挂账,一并从企业剥离,由县以上(含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利息拨付挂账企业。对经营性粮食财务挂账的管理,按照债务与资产一并划转和不逃废银行债务的原则,结合企业改革和各地实际,实行有效管理,因地制宜地逐步消化或依法处置,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审计、财政、粮食和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配合国家相关部门组成的督查组,做好对我省粮食财务挂账清理、审计和剥离工作的检查。

(八)多方筹集安置资金,切实做好分流职工安置工作。各设区市要按照省政府的要求,切实做好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离退休人员所需资金,除省级财政给予补助外,各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多渠道筹集的原则,落实补助资金。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改善经营,加强管理,增加盈利,做好自筹资金工作。

(九)积极创造就业机会,做好分流职工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政策规定,将国有粮食企业分流职工纳入当地再就业规划和社会保障体系。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和粮食职工再就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分流人员核发《再就业优惠证》,开展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完善社会保险手续,落实小额担保贷款、税收减免等再就业扶持政策。国有粮食企业要加强与劳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联系,及时将解除劳动合同并申领失业保险金人员的档案移交至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托管,并做好分流职工社会保障关系的移交、接续、转移等工作,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鼓励国有粮食企业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努力实现促进企业改革发展和职工再就业的良性互动。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多种资源,采取多种方式,发展多种经营,拓宽新的就业门路,吸纳富余人员再就业。国有粮食企业要充分发挥现有购销网点和产业化经营的优势,增加就业岗位,为分流人员创造更多的再就业机会。

(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按计划完成库存高价位粮食的销售工作。现有库存中经改制认定已划断,按保护价(含定购价)收购的高价位“老粮”,继续实行“新老划断、分步销售”,并于2006年底前全部销售完毕。对销售后发生的价差亏损和尚未销售发生的利息以及必要的保管费用,继续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市场情况把握节奏,按计划适时销售。

四、积极培育和规范粮食市场,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

(十一)大力培育多元市场主体,提高粮食流通市场化水平。鼓励各类具有资质的市场主体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培育发展农村粮食经纪人,活跃粮食流通。充分发挥各类市场主体和粮食经纪人在粮食流通中的作用,为从事粮食经营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指导和服务。鼓励和引导多元投资主体投资各类粮食交易市场、粮食物流设施以及高科技粮油加工企业,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

(十二)完善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健全市场管理机制。继续做好粮食收购企业入市资格审核工作。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确定的资格条件,认真做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及时受理粮食经营者的入市收购申请,对符合条件的要按规定及时办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已经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服务和监管。

(十三)强化市场监管执法,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以及市场开办者和粮食经营者的监管,严厉打击违法收购、囤积居奇、欺行霸市等各种违法经营行为,对粮食经营者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管。质监、卫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加工和销售的质量管理、卫生检验检疫。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形成管理合力,维护粮食交易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充分发挥粮食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继续在全省粮食行业开展放心粮油活动。

(十四)健全粮食市场体系,引导粮食有序流通。按照粮食购销市场化的要求,全面实施粮食批发市场体系建设规划,规范市场交易规则,完善市场服务功能,引导企业入市交易,促进粮食有序流通。重点扶持省中心粮食批发市场的商流、信息流和电子商务等服务功能的完善提高,加快西安市成品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渭南市小麦交易市场、宝鸡市玉米交易市场、汉中市大米油脂交易市场、榆林市豆类杂粮交易市场等区域性、专业性粮油批发市场的建设步伐。各设区市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本着方便交易、活跃流通的原则,依据全省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有重点地建设市、县级粮食批发市场。地方储备粮的购销和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采取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大力推广电子商务等先进的交易方式和手段,增加交易的透明度,发挥引导粮食市场购销价格的作用。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粮食交易,提供市场交易的信息服务,为企业和农民提供发现价格、引导生产的服务。

(十五)加快物流体系建设,提升全省粮食流通现代化水平。在全国粮食物流建设规划和我省物流业发展规划的总体框架下,加快我省粮食现代物流体系建设。通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的适当投资引导,构建以各中心城市为节点,以现代粮食批发市场为枢纽,以仓储、运输和加工设施为粮食散化作业载体,横贯关中东西,纵穿陕南陕北的省内粮食物流主通道。在省内粮食物流主通道上实现散装、散卸、散储、散运作业,形成快捷高效、成本低廉的陕西粮食现代物流体系,在短期内实现与国家跨省区粮食主要物流通道的无缝化链接。

五、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确保全省粮食安全

(十六)立足粮食基本自给,不断提高全省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立足省内粮食基本供给,探索建立中长期粮食供求总量和品种结构基本平衡的长效机制。严格落实耕地保护制度,加大对粮食主产县的扶持力度,加快农田水利和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大力改造中低产田,增强粮食生产科技储备,努力提高粮食单产,改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条件,不断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为实现粮食产需基本平衡打下坚实基础。加强粮食市场的分析预测工作,正确引导生产和流通。继续完善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政策,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农业生产资料增支综合直补要坚持向产粮大县、产粮大户倾斜。对主要粮食品种在出现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调节供求,防止出现农民“卖粮难”和“谷贱伤农”。有关部门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保护农民利益和种粮积极性的政策措施。省财政厅、省粮食局要根据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需要,抓紧修订完善我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十七)完善粮食宏观调控机制,健全省级储备粮管理体系。充分发挥省级储备粮在调节供求平衡、稳定粮食价格、保护农民利益、确保全省粮食安全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完善省级储备粮调控机制。充实省级储备粮库存,在2006年末使省级储备粮规模达到15亿斤。适当增加成品粮储备比例。抓紧完成省级储备粮直属粮库划转工作。按照宏观调控的需要,加快省级储备粮库点的布局调整,在三年内逐步将分散代储的省级储备粮集中在设区市中心城市。加快省级储备粮管理法制化建设,完善省级储备粮轮换市场化运行机制,做到规范运作,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管理规范、质量良好。对承储省级储备粮的代储企业实行资格认证,未取得承储资格的企业不得存储省级储备粮。

(十八)充实地方粮食储备,提高全省各级政府粮食调控能力。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原则上应按照省政府关于“市级储备粮不少于5亿公斤”的要求,抓紧建立和充实市级粮食储备。省级有关部门要积极指导和督促市级储备粮充实到位,并适时进行检查。按照分级负责、强化责任、充分利用储备资源、增强粮食调控能力的原则,加快市级储备粮的布局调整,改善市级储备粮品种结构。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要按照“面粉5天、大米10天、食油60天的日消费量”的要求,建立一定规模的成品粮油储备。鼓励建立适当规模的县级粮食储备,确保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时期当地市场粮食供应。

(十九)建立应急保障系统,保证粮食供给和市场稳定。按照《陕西省粮食应急预案》,建立和完善全省各级粮食安全预警系统,形成信息搜集、监测分析、反馈和网络,确定调控预警指标,实施先兆预警。建立健全全省粮食应急体系,制定和完善粮食应急预案实施办法。各地要重点掌握或指定一批靠近粮源、交通便利、设施较好且常年具备加工能力的大中型粮油加工企业和国有粮食批发、零售企业以及连锁超市、商场及其他粮食零售企业,必要时承担成品粮油应急供应任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与应急指定加工和供应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随时掌握这些企业的动态情况。健全军粮供应体系,稳定军粮供应渠道,继续做好军粮供应的服务工作。做好陕南、陕北地区以及粮食供应比较困难的水库移民、退耕还林等地区的粮食供应工作。

(二十)加强粮食产销衔接,大力发展长期稳定的粮食产销合作关系。按照“政府推动、部门协调、市场调节、企业运作”的原则,积极支持和鼓励省内产销区双方,以经济利益为纽带,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形成多元化的合作格局,发展长期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促进产区粮食的顺畅流通,增加产区种粮农民收入,稳定销区的粮源供应。积极支持国有粮食企业开展跨地区粮食调运和销售,加强陕南、陕北和大中城市与关中产区之间的粮食购销协作关系。加强对省内粮食产销区与粮食主产省之间产销协作的组织和指导,有针对性地加强与东北和宁夏的大米,河南、河北、山东、安徽等省的小麦,与青海、内蒙、安徽、新疆等省(区)的食用油之间的长期稳定的产销协作。到主产区建设粮食生产、收购基地的企业,可享受农业产业化优惠政策。农业发展银行要对产销区之间开展购销协作提供贷款和更加便捷的跨省(地区)结算服务。

(二十一)加大政策支持力度,逐步建立产销区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销区要调整粮食风险基金的支出结构,加大粮食风险基金用于省内粮食产销衔接的资金比例,支持产区的粮食生产和流通。对产区到销区建立粮食储备、参与销区粮食供应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销区可给予适当的费用补贴。对到产区建立粮食生产基地、参与产区粮食生产和收购、将粮食运往销区且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销区也可给予适当的费用补贴。鼓励省内粮食销区与外省产区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协作关系,市、县政府应给予适当补贴;粮食企业在省内产区建设生产、收购、加工基地的,全省各级财政应给予一定支持。

六、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

(二十二)依法行使监管职责,强化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省粮食局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和完善粮食流通监管的相关配套办法。各有关执法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建立和完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体系,加强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的监督检查。

(二十三)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切实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全省各级统计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业务指导,积极支持粮食部门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宣传力度,根据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工作的需要落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健全粮食统计体系,加快粮食统计信息化建设,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和手段,加强对粮食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断提高粮食流通统计数据质量,为各级政府的宏观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各类粮食经营和用粮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规定,建立粮食流通统计岗位,明确工作职责,健全生产、经营台账和统计报表,自觉履行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销、存等基础数据和情况的义务。

七、加强领导,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推进

粮食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篇(6)

1、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粮食流通工作的中心任务,组织动员全市粮食行业干部职工,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粮食行业依法治理,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为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粮食产业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2、主要目标。适应全市粮食流通和经济发展的大局,适应粮食行业干部职工对法律知识的现实需求,通过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进一步增强全市粮食行业干部职工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公务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水平;进一步增强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在全行业形成遵法守纪、依法办事的良好风气。

二、主要任务

1、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深入学习宣传宪法,是法制宣传教育的基础性、根本性和重点工作。要进一步学习宣传宪法,努力提高粮食行政管理者、粮食经营者和粮食消费者的宪法意识,树立和维护宪法权威。要进一步学习宣传党和国家关于民主法制建设的理论、方针和政策,努力提高广大粮食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培育民主法制意识、爱国意识和国家安全统一意识。

2、深入学习宣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粮的重要法律依据。“五五”普法,要以学习宣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和办法为重点。通过进一步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3、深入学习宣传与粮食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法律。重点学习《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等,提高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粮的能力。

4、深入学习宣传与粮食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法律。重点学习《民法》、《农业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担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 公司法》、《劳动法》、《仲裁法》等,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提供法律保障。

5、深入学习宣传本省粮食规章制度和办法。重点学习《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安徽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办法》、《安徽省陈化粮处理实施细则》、《安徽省粮食统计制度》、《安徽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安徽省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安徽省粮食行政复议实施办法》,使粮食流通管理逐步走上科学化、规范化、法治化的轨道。

6、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扎实推进粮食行业依法治理工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政府公布的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依据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流通秩序,推进粮食流通管理法治化进程。

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健全依法行政制度,严格依法行政程序。建立粮食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粮食行政复议制度。

开展“依法治理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组织表彰粮食流通行业依法治理示范单位,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依法发挥粮食行业协会及中介组织的自律作用,树立粮食流通行业新形象。

三、对象和要求

重点是加强对各级粮食部门领导干部、公务员、粮食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宣传教育,同时,加强对广大种粮农民和消费者的的法制宣传,在全社会营造依法管粮、放心消费的良好氛围。

1、加强粮食行政管理机关领导干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执政能力。要继续坚持和完善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制度、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制度,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

2、加强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公务员要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提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的能力,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坚持和完善公务员年度法制培训和考试制度。加强廉政法制教育,促进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的建设。

3、加强粮食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宣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履行的义务。培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树立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观念。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制教育和培训。建立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制度。加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4、加强种粮农民和消费者法制宣传。宣传国家粮食政策和法规。向种粮农民宣传粮食收购政策,保护农民利益和种粮积极性。告知农民和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和方法,提高他们依法维权的能力。

四、工作方法和措施

1、条块结合,齐抓共管。粮食行业要兼顾全面,突出重点,坚持条块结合,联合互动。既要认真落实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也要完成当地普法机关部署的法制宣传教育任务,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取得实效。

2、抓好典型,分类指导。粮食行业要注意培养典型,发挥各类典型的示范作用。根据不同典型,探索和总结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的特点和规律,有针对性地确定目标,分类指导,使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更加切合实际。

3、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粮食行业要积极组织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如开展法律咨询、法律知识竞赛、举办法制图片展览、法制讲座等。要加强与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联系,做好粮食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省、市、县局粮食网站等网络资源,提高法制宣传教育效果。要广泛开展“一学三讲”(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干部职工真正做到学法、知法、守法、用法,并切实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4、学用结合,普治并举。要根据需要组织职工学法,运用法律知识去推动法制实践,再根据实践发展提出的新要求去深入学法,使学法和用法、普法和依法治理有机结合起来,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

五、工作步骤和安排

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从20__年开始实施,到20__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1、宣传发动阶段:20__年制定“五五”普法规划,做好宣传、发动和部署工作。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本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五五”普法实施方案。各县区局制定的“五五”普法规划及实施方案,要报市粮食局备案。

2、组织实施阶段:20__年下半年至20__年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每年制定工作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认真组织实施。20__年组织开展督导检查工作。

3、检查验收阶段:20__年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五五”普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市粮食局将在20__年第一季度组织总结验收,并进行评比表彰。

粮食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篇(7)

一、加强对普法工作的领导,确保普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成立“五五”普法领导小组。“五五”普法启动后,为确保普法工作的有效落实,国家粮食局及时成立了“五五”普法领导小组,由分管法规和党建工作的局领导为组长,政策法规司相关同志为成员,加强对普法工作的领导。同时在政策法规司设立普法办公室,具体负责“五五”普法的日常工作。地方各级粮食部门,如广东、新疆、天津、湖南、安徽、江苏等省(区、市)粮食局也都成立了由分管领导亲自挂帅的普法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具体负责普法工作的处室和单位,保证了普法工作有人抓、有人管,建立了行之有效的领导体系和工作体系。

(二)制定粮食系统“五五”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根据“五五”普法《规划》和《决议》的要求,结合粮食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全国粮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第四个五年规划》,对五年内粮食普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进行了规划和部署。同时,根据每年司法部和全国普法办印发的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结合粮食流通工作的重点,制定年度粮食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对每一年的普法工作进行安排,确保了普法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逐步推进。各地粮食部门也按照地方法制办和我局的部署,制定了年度普法的工作要点和重点。

(三)加强对“五五”普法验收工作的领导。今年是“五五”普法的最后一年,也是全面检验“五五”普法成果的一年。根据、司法部和你办对“五五”普法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我局及时下发了“五五”普法验收方案,制定了验收指导标准,并到有关省份实地了解“五五”普法验收的情况,督促各地做好验收工作。各地粮食部门制定了详细的验收方案和标准,采取实地检查、听取汇报、审阅档案材料、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开展了验收工作。安徽省粮食局制定了“五五”普法考核检查方案,实行中期检查评估,期末考核验收。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安徽省粮食局对全省17个市局进行全面检查,对23个县级局和部分省局直属单位进行了抽查,并对“五五”普法优秀单位进行了表彰。

二、积极开展普法教育,不断提高粮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

(一)建立了公务员法律学习、培训和考核制度。各级粮食部门都建立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定期举办法律知识讲座,注重发挥领导干部讲师团作用。如天津市粮食局制定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安排》,每年安排两次法律知识学习,组织处以上干部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在公务员招聘过程中增加法律知识考试,并作为录用的标准之一。注重对公务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组织了《行政许可法》、《公务员法》、《行政复议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行政执法内容的培训,并对培训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考核奖励和提职的重要依据。广东省粮食局举办了全省粮食系统法制培训班,建立了干部学法考核登记制度。安徽省粮食局组织机关公务员参加省直机关公务员学法用法考试和依法行政培训,开展了粮食流通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活动,在“五五”普法期间,两次组织全省粮食系统干部职工进行考试,检验和巩固普法效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局建立了干部法律知识考核和奖惩制度,并组织全区粮食系统干部参加区普法办组织的公共法律考试,以巩固学习的成果。

(二)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普及法律知识。“五五”普法以来,各级粮食部门广泛利用报刊、影视、网络等大众媒体,通过在报刊上刊登法律学习心得、通过网络解答社会各界有关粮食法律和政策的咨询、举办记者招待会和电视大赛等形式,广泛进行普法宣传。结合世界粮食日、“12.4”法制宣传日、宪法宣传月、安全生产月、法律法规颁布实施周年纪念日等,采取挂横幅和标语、张贴宣传画、文艺汇演等形式进行法制宣传。购买和发放相关的法律学习资料,并对有关粮食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和编辑。邀请法律专家和教授举办法律知识培训班,播放法制讲座录像,组织观看反腐倡廉的警示教育片和其他法律短片。

(三)大力宣传《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政府行政审批行为的重要法律,全国粮食系统把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作为进一步转变职能、推进依法管粮的重要内容来抓。2008年国家粮食局成立了贯彻《行政许可法》工作领导小组,专门负责该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编印了《贯彻行政许可法知识读本》,邀请了国务院法制办曹康泰同志做行政许可法专题讲座,举办了国家粮食局机关行政许可法知识问答,并在全国粮食政策法规工作会议上邀请了国务院法制办的两位同志做《行政许可法》和依法行政专题讲座。各地粮食部门对这项工作也很重视,召开专门会议进行部署,举办了不同层次的培训班。这些活动的集中开展,加深了机关干部对该法的认识和理解,对规范粮食行政许可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深入开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两部粮食法规的普及宣传工作。这两个条例是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的重要法律,也是粮食部门依法管理粮食流通活动的主要依据,因此,自两个条例颁布之日起,我们就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一是开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普及宣传工作。在国家粮食局政府网站开设专家论坛,邀请国内知名的粮食专家就条例的立法背景、重要意义、主要内容等谈见解和体会。举办了条例培训班、条例知识60问、条例颁布一周年知识问答和征文活动,邀请国务院法制办胡可明同志作条例讲座,编写了《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读本》,使条例的内容更加深入人心。

二是广泛宣传《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条例出台后,我局及时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条例的通知和条例学习宣传提纲。召开了全国粮食政策法规工作会议,对学习贯彻条例进行了部署,并对各地业务骨干进行了培训。举办了由各省粮食局负责同志参加的学习贯彻条例研讨班,组织编写了条例辅导教材。为推进粮食行政执法,举办了3期粮食行政执法培训班。各地粮食部门按照我局的统一部署,结合各地实际,制定了贯彻实施条例的具体意见和方案,开展了一系列学习宣传活动。甘肃、江西、青海、新疆等省(区)粮食局开展了条例宣传周(月)活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局还把条例译成维吾尔文,在维文版报纸上刊登,并组织了3期条例培训班。北京、河南、四川、安徽、山西、吉林、黑龙江等省(市)粮食局组织开展了条例知识竞赛、演讲比赛和征文等学习宣传活动。江苏省粮食局举办了全省各市、县(区)粮食局长培训班,并对全省从事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业务的人员进行了相关培训。安徽省粮食局结合粮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工作,对市、县500多名粮食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组织考试。四川省粮食局还对全省13700名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了条例及配套政策的培训。

2005年5月,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一周年之际,我局组织开展了大型的条例宣传和贯彻活动。向各地粮食部门印发了条例的宣传画,在粮食批发市场、超市、商场、大型粮食购销企业、加工企业张贴宣传。举办了条例一周年法律知识竞赛活动,全国29个省(区、市)粮食系统的干部职工以及社会人士提交了64493份答卷。举办了以“依法管粮,放心消费”为主题的“国粮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电视大赛,6个省的代表队入围了大赛决赛。同时我们还在《粮油市场报》上开辟专栏,连续刊登了一组反映条例实施情况的文章。各地粮食部门也组织开展了大规模的宣传活动。安徽省粮食局发放了2万册条例宣传册,并在全省粮食展销会搭建展台,进行宣传。湖南省粮食局与省政府法制办联合举办了新闻会,以记者访谈、知识问答等形式在电视、广播、报纸上广泛宣传条例。江苏省粮食系统印发宣传手册9.5万多册,开辟宣传橱窗1153期,张贴宣传资料3万多份,使用宣传车553次,利用电视广播211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局抽调业务骨干送法下基层,既对条例的贯彻情况进行检查,又对基层执法人员、企业职工和个体粮商进行条例内容的培训。甘肃省粮食局向各地印发宣传材料30多万份,接受宣传教育的人数达到了200多万人次。这些活动的开展,使社会各界特别是粮食部门干部职工进一步了解了条例的主要内容,提高了他们依法行政、依法经营的意识。

三、“五五”普法取得的实效

经过五年来的普法教育和宣传,全国粮食系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成效,粮食机关工作人员和广大职工的法律素质明显提高,粮食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粮食企业依法经营的意识逐步增强,公平竞争、活而有序的粮食市场氛围正在形成。

(一)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律观念和法律素质明显提高,学法、用法、知法、守法的风气逐步形成,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增强。近年来,我们接到了许多法律咨询电话和信件,有粮食行政管理机关的人员咨询相关法律条款的理解和运用的,有企业职工咨询企业改制过程中如何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还有咨询如何处理与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冲突的。这表明,随着法制建设和普法工作的推进,依法办事、依法维权的观念正在逐步为人们所接受,法律已经成了处理各种纠纷的有力武器。

(二)粮食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不断增强。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之前,粮食行政管理方式主要是依靠行政手段。《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颁布,标志着粮食流通管理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我们结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实施,对两个条例进行了重点宣传,使机关工作人员明确了法律赋予我们管理粮食流通活动的职权,明确了哪些事情应该而且必须做,哪些事情应该交由市场去调节,在履行职责方面,既不缺位也不越位。同时,注重程序法的普及,避免因程序不当影响行政管理的效果。经过普法,粮食行政机关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管粮的意识明显增强,工作中能自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职能,实现了管理方式由主要靠行政手段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的转变,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质量也得到了明显提高。

(三)促进了粮食流通活动的有序开展。通过法律宣传,广泛普及和宣传了国家宪法和其他的法律法规以及粮食专业法,在全社会营造了知法守法、依法经营的良好氛围,促进了粮食流通活动的有序开展。种粮农民了解了国家的粮食法律和相关政策,在购销活动中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粮食消费者学到了辨别粮油品质和等级的方法,从而能够更放心地消费。粮食企业提高了合法经营的意识,自觉遵守国家关于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运输等的相关要求,建立粮食统计台账,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市场化的原则,加快了企业改制的步伐,依法妥善处理了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在粮食购销活动中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发挥主渠道作用。粮食行政管理机关进一步转变职能,严格规范行政行为,依法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管,减少了因管理不当而产生的各种摩擦。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运作和谐的粮食流通市场正在逐步形成。

四、当前普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下一步工作设想

粮食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篇(8)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区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全区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储的粮食购销企业负责管理好地方储备粮,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

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地方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区人民政府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地方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承储企业实施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一30%.

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会同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市农发行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笫十三条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经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市农发行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地方储备粮的任务。

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地方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地方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旧粮顶替新粮、虚报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地方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市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据实补贴,由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拨付给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三条地方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必要时,地方储备粮贷款实行统借统还。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发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市农发行核定。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五条建立地方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市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笫二十六条粮食存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区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四章地方储备粮动用

第二十七条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区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地方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对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区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区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三条区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对区人民政府粮食、财政主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扰、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地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地方储备粮的;

(三)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地方储备粮帐帐不符、帐实不符,由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区人民政府粮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上报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篇(9)

(二)规范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和有利于粮食宏观调控,有利于企业搞活经营,有利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经政府批准组建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对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各级行政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研究制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各县(市)区应结合实际,采取国有独资、国有控股、授权经营、资产重组、股份合作、破产销号等多种形式推进改革。认真做好改革企业资产清查和债务核实工作,加强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严格按有关文件规范操作,实现的国有资产收益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益全额在粮食企业范围内调剂使用。改革后的粮食企业要严格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进行公司制改造,进一步深化劳动用工和分配制度改革。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国有粮企改革,对于实行产权出售,能够用国有净资产一次性消化经营性挂账的企业,给予优先支持,多渠道筹集资金,帮助企业解决改革成本不足问题,积极争取省粮食风险基金支持企业改革,在中央批准的限额内和财力可能的情况下,从粮食风险基金中专项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企业安置分流职工。有关司法部门和金融单位对已查封、抵押的变现资产予以解封、解除抵押关系。资产变现优先用于安置职工。

(三)认真做好国有粮食企业分流职工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分流安置职工要按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有关政策的意见》(**政发〔20**〕57号)有关规定执行。各县(市)区政府要把粮食企业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再就业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改制企业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离退休人员档案移交、陈欠的取暖费、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等,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对改制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的粮食,继续免征增值税。粮食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住房、建筑物收入和改制粮食企业处置土地资产变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入,要税前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可减征和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手续不全的企业资产,政府有关部门应允许补办并减免费用。

(四)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财务挂账的管理,妥善解决历史包袱。对已剥离的政策性财务挂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管理责任,保证财务清晰。同级财政部门要及时向农业发展银行结算和拨付政策性挂账利息。对企业已经剥离的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相应占用的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已办理资产抵押关系的,应及时解除抵押关系,帮助企业恢复生存和发展能力。

对经清理、审计的企业经营性亏损挂账,按照债务与资产一并划转和防止逃废银行债务的原则,结合推进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行有效管理,逐步消化或依法处置。

(五)积极扶持、大力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各级政府要重视粮食产业化经营,结合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粮食产业化经营发展规划,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应享受其他产业化龙头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对粮油加工骨干龙头企业,要给予重点扶持。**期间,积极争取省技改贴息资金和专项用于培育发展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的粮食风险基金,用于发展粮食产业化经营。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粮食产业化经营体系建设,大力发展订单生产和粮深加工,实施品牌战略,打造一批具有影响力的名牌企业和名牌产品,鼓励粮食产业化企业在农村建设优质粮食生产基地,实行优质优价收购政策,实现农企双赢,不断提升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对新农村建设的推动作用。粮食企业要按照“资源、信息、客户、利益共享,市场风险共同抵御”和自主、自愿的原则,进一步整合经营资源,组织同行业、同类项目的利益合作,对经营相同、相近、相似产品的企业,进行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资产重组,组建现代企业集团。

(六)创建新型的粮食仓储管理服务机制。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家和省制(修)定的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粮食储存标准和粮食卫生标准,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要加强科学研究,普及推广科技储粮技术,减少粮食产后损失,促进农民增收。积极开展“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引导农民科学、健康、营养消费。粮食企业要树立“经营仓储”的理念,积极开拓农村市场,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设施和技术向社会提供服务,开展“四代一换”(代购、代销、代农储粮、代农加工和品种兑换),满足人民的生产、生活需要。

(七)做好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和管理工作。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发挥政策性银行的职能,积极支持粮食企业改革和发展。对改革后继续承担主渠道任务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以及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所需的收购和发展资金,应按规定优先予以保证。加大对精深加工和转化企业、工商联营企业及其他粮食企业、粮食生产基地和粮食市场建设等贷款扶持。

二、完善市场体系建设,规范粮食流通秩序

(八)完善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做好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布局规划,规范市场交易规则,完善市场服务功能,引导企业入市交易。重点加强大宗粮食的区域性、专业性和成品粮油批发市场建设。各县(市)区应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进行融资,整合现有粮食批发市场和其他涉粮市场,开办新市场,各级政府应给予政策扶持。大力推广粮食期货贸易和电子商务等先进的交易方式和经营手段。

(九)加快粮食现代物流体系建设。在国家和省粮食现代物流发展规划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科技为支撑,充分发挥**州港特有的区位优势,提升东北第二大粮食物流集散平台的作用,不断扩大粮食物流规模。继续加强以**州港粮食现代物流建设项目为重点的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培育和扶持现代粮食物流企业,拓展环港粮食仓储带。实现海路、公路、铁路的散装、散卸、散储、散运和贯通**州各流通节点的供应链管理,形成快捷高效、成本低廉的现代粮食物流体系。

(十)强化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管理。鼓励各类具有资质的市场主体从事粮食收购和经营活动,培育农村粮食经纪人,研究制定粮食经纪人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开展公平竞争,活跃粮食流通。进一步强化市场监管,提高准入办证率,依法加强对粮食收购企业入市资格的审核、批准和年审,完善对已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企业的监管。各类粮食经营主体应自觉执行国家粮食政策法规。

(十一)加强对全社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省配套管理办法,制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完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体系,依法开展市场监管,维护粮食流通正常秩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管,充分发挥各级粮食监督检查执法机构和粮油检验监测机构的作用。工商、质监、卫生、价格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完善信息通报机制,形成管理合力,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二)切实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加强粮食统计队伍建设,定期组织统计人员培训,提高业务能力,不断提高统计质量。改进统计调查方式方法,做好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类粮食经营企业应依法履行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销存等基本数据和情况的义务。

(十三)搭建粮食产销衔接平台。按照“政府推动、部门协调、市场调节、企业运作”的原则,把粮食产销衔接工作纳入**州湾开发战略,充分发挥我市粮油购销和转化企业的地域优势、技术优势以及**州粮食的品种优势,整合粮食资源,组织召开粮食产销订购会,搭建在北方或全国都有较大影响的粮食产销衔接平台。各级政府及铁路、港口、交通等部门对此应给予扶持和帮助。

三、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确保粮食安全

(十四)完善粮食直接补贴政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稳定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农业生产资料增支综合直补要坚持向产粮大县、产粮大户倾斜的政策。各级政府要根据粮食市场供求情况,及时采取有效调节措施,防止出现农民“卖粮难”和“谷贱伤农”。

(十五)落实地方粮食储备任务。按照国务院“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要求,落实地方储备任务。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要求,地方储备任务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内容。按照《**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规范储备粮管理,确保储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十六)健全粮食宏观调控体系。建立粮食监测预警系统,健全粮食应急机制。政府应重点掌握或指定一部分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粮食加工、批发和零售骨干企业,服从政府宏观调控需要。对承担军粮供应任务的粮食企业要实行国有独资的产权制度,稳定军粮供应渠道,做好军粮供应工作。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完善粮食市场价格监测体系,建立粮食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粮食信息,认真做好“放心食品”监测工作。

四、加强领导,落实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

粮食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篇(10)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粮食流通市场,加强储备粮管理,保障我市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从事和参与各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前款中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所称各级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粮食进出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编制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负责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的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存储安全,监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涉及与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有关的工作。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流通、安全和本级储备粮的管理。第二章应急管理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第五条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财政部门依法保证粮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第七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定期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粮食供需统计和平衡调查机制,做好上述信息收集工作。第八条完善突发事件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津政发〔2006〕5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区、县粮食应急预案。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同级粮食应急预案,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应急相关工作。第九条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应急状态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市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发展改革、商务、粮食等有关部门按照《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依法向国务院报告。区、县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各级粮食应急预案的终止,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第十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协作;粮食经营者应当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第十一条粮食行业协会及相关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二条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第十三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年的经营资金验资报告和贷款资格认定证明材料,注册资金最低为30万元,个体工商户须具备筹措3万元以上经营资金的能力;(二)具备与收购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拥有或者租借的仓库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三)具备保证收购粮食量值准确的计量手段和粮食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四)具备两名以上熟悉粮食保管知识的专业人员。第十四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依法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依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收购量。第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称粮食收购者),应当依法公示有关信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第十六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有关情况。本市粮食收购者到外地或者外地粮食收购者到本市收购粮食,应当依法向其所在地、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七条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上述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粮食质量、卫生相关标准,履行相关义务。第十八条粮食、工商等部门建立粮食经营企业信息反馈制度和执法信息交换制度,定期反扩交换相关信息。第十九条实行粮食入库、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销售出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具体检验内容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畅陈化粮购买资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对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和监管,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必要时,上述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和最高标准。第二十二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养殖、工业用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定期向所在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基本生产经营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四章储备粮管理第二十四条本市实行市级和区县两级储备粮制度,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储备粮规模和品种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的动用条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储备粮的动用条件纳入本级粮食应急预案。第二十六条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市内六区的区级储备粮纳入市级储备粮管理,由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代为储存;其他各区、县储备粮,由本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代为储存。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应当择优选定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称承储单位),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第二十七条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仓库容量、条件能够满足粮食储备的要求,保证粮食质量安全;(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三)具有储备粮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第二十八条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执行本市对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二)按照粮食性质、品种、年限、货位实行分类储存和管理;(三)未经有管理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变动储备粮储存库点;(四)确保承储的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五)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储备粮调入和调出。第二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储备粮安全管理工作。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储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储备粮和本级储备粮的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条财政部门按照储备粮规模和粮食风险基金负担比例,按规定拨付粮食风险基金,并监督其使用情况。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及其各支行为储备粮提供所需贷款,并进行信贷监管。第三十一条储备粮应当定期轮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储备粮轮换计划,并依照计划进行轮换。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本级储备粮总量的20%至30%。第三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储备粮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确定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及所需经费,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可以提出具体轮换方案,并负责轮换工作的实施。第三十三条购入、轮出储备粮,应当采取市场竞价等公开方式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购入的粮食应当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购入、轮出的储备粮应当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粮食检验部门检验。第五章监督与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方式:(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二)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四)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第三十五条质监、工商、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内,对粮食加工、流通、储备进行监督检查,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粮食流通和储备粮储存的有关工作。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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