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检查的概念汇总十篇

时间:2024-04-08 16:24:10

行政检查的概念

行政检查的概念篇(1)

一、“税收检查”概念的规范化问题

明确税收检查的概念,是理解和掌握税收检查规范化问题的起点。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事物的概念,应当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和社会属性,是对事物本质内容的理论抽象。因此,我们应当从税收检查的表象中去研究其本质属性和社会属性,从而给它确定一个科学的概念。

然而,在税收理论界,对税收检查的概念表述众说纷坛,各抒己见。有的同志认为,税收检查是“税务机关监督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主要方法”。有的认为,税收检查是“税务

机关按照国家税法规定,检查和监督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税务机关执行税收政策情况的一种手段”。有的认为,“纳税检查,又称税收检查或税务查帐”,等等。从这些观点和表述可以看出,人们对税收检查的本质认识和本质内容缺乏理论抽象和科学概括,既不统一,也不规范。众所周知,概念是“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从对象的许多属性中,撇开非本质属性,抽出本质属性概括而成”。因此,作者认为,根据税收检查活动的本质的属胜,可以给税收检查下一个这样的概念。税收检查是对税收经济活动依法进行审查和监督的一种方法。税收检查人员通过对征纳税双方的税收资料和财会资料的审查来确定征纳双方的税收经济活动是否合法、合理、真实,最后得出结论,作出公正的处理和评价,并写出书面报告供征纳

税双方执行和参考。

这个概念包括以下含义:

1、税收检查是一种经济监督的方法。经济监督包括财政监督、财务监督、税务监督、银行监督、审计监督等等,税收检查属于税务监督的范畴。

2、税收检查的主体不仅仅是税务机关,也可以是税务机关以外的依法享有税收检查权的机关单位(如财政、审计、检察等),还可以是纳税单位和个人(如税收自查)。

3、税收检查的对象既是纳税人,又是征税人;既检查纳税人依法纳税情况,又检查税务征收机关依法征税的情况。

4、税收检查对被查对象的监督是一种间接的监督,事后的监督。因为它只能是对被查对象进行了的税收经济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5、税收检查的程序和内容是依法进行的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不能随心所欲,肆意检查。

6、税收检查的范围是随着税收检查目的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清晰地知道,税收检查与税务检查、税务查帐、纳税检查等不是等同的概念。它们之间既有内在联系,又有外在呕别。税务检查对税收事务管理的检查监督活动,它既包括税务工作制度的检查、税收计划的检查、税收工作纪律的检查。税收征收管理的检查等等,还包括各级政府对税务机关工作的检查和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检查、税收检查、税务查帐和纳税检查,都属于税务检查的范畴。税务查帐是对纳税人的涉税帐簿凭证资料等的检查监督活动。它通过对纳税人帐务的审查,确定其帐务所反映的税收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真实性,它是税收检查的组成部分。纳税检查是对纳税人是否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的检查监督活动。它既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又是税收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税收检查是对税收经济活动的审查监督活动。它既包括对整个税收征收管理活动内容的检查,也包括与税收征收管理活动有关的经济活动的检查。由此可知,税收检查与税务检查、税务查帐和纳税检查等概念的相互关系,可以用

二、税收检查主体的规范化问题

税收检查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使税收检查权利的单位和组织。税收检查主体分为税收检查权利主体和税收检查义务主体。税收检查工作人员代表税收检查主体行使检查权,不能称作税收检查主体。目前,从法学角度看,巳经行使税收检查权利的单位和组织有:①税务主管机关;②财政机关;③审计机关;④检察机关;⑤各级政府“三大检查’协公室;③纳税人。其中①至⑤项为税收检查权利主体,第③项为税收检查义务主体(如纳税人自查)。在现实税收检查活动中,这些税收检查主体之间存在着重复检查。交叉检查的现象,有的以“提前介入”为由,参与了正常的税收检查;有的以职能分离和改革为由,重复派人对同一被对象进行多次检查、同时,税收检查主体的检查范畴、检查效果都不相同,有的只注意查补税款;有的税收检查结论不告知税务机关,也不把税款交由税务机关人库;有的只进行检查不作检查结论,走走过场而已。所有这些造成税收检查主体多元化,各检查主体之间以及与被查对象之间的纷争和矛盾。既不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也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征纳双方,更不利于实现税收征收、管理和检查的专业化.不利于提高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水平。为此,作者认为,宜从法律上规范税攸检查主体,明确各主体的检查层次、范畴、职责,使它们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以减轻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提高检查工作效率。初步设想是把税收检查主体规范为三个层次,即:

1、基本的一般性税收检查主体——①税务主管机关,负责日常税收检查工作;②各级政府“三大检查”办公室,负责突击性的综合检查;③纳税人,负责自身的税收自查补报

作。

2、辅税收检查主体——①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负责税务机关年度内日常检查之后的税收审查监督;②受托的社会团体,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机构等,负责委托机关授权范畴内的税收检查。

3、特殊性税收检查主体——①检察机关,负责达到立案标准的偷税案件以及税务人员渎职、营私舞弊案件的查处;②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违犯政纪人员造成税收流失案件

的查处。

三、税收检查程序的规范化问题

程序就是步骤、次序。税收检查的程序是指税收检查工作从开始到最近结束,一步一

步有条不紊地顺序进行的过程。规范税收检查程序,不仅便利进行税收检查,而且有利实

现税收征管公平,提高征管工作效率。目前多地方的税收检查程序都不够规范。有的愿意查谁就查谁,愿意怎么查就怎么查,愿意什么时间查就什么时间查;有的只用电话或口头通知被查单位,往往产生被查单位办税人员外出等因素而影响检查计划或进度。有的只作检查不作结论,检查结果不通知被查对象。凡此种种都直接影响着税收检查工作效果,进而影响征管工作水平。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宜将税收检查程序规范为三个阶段,同时对这三个阶段的工作内容也作相应的规范。

(一)税收检查的准备阶段

1、收集被查对象的帐簿凭证及一切税收资料,学习税收政策和财会制度,分析了解被

查对象的业务范围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及其它有关税收的情况资料。

2、制定税收检查计划。其主要内容包括;

①被查单位的名称和概况;②税收检查的目的与范围;③税收检查的所属时期;④税收检查的内容和日程安排;⑤安排税检人员。

3、税务主管机关分管领导审批税收检查计划。

4、通知(书面形式)被查对象。

(二)税收检查的进行阶段

1、做好税收检查工作记录和复制有关证据;

2、深入实际,实地检查;

3、分类汇总,核实数据;

4、组织座谈,听取被查对象意见。

(三)税收检查的终结阶段

1、做好税收检查工作总结;

2、写出税收检查报告书,其内容包括;①是否达到原定税收检查计划的要求?②阐明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为其定性。③说明处理决定事项。④提出建设性意见。⑤主管领

导审批。

行政检查的概念篇(2)

论文摘要:本文针对当时税收理论界和社会上人们对税收检查概念等认识不一的现状,从理论和实际的结合上,对“税收检查概念”的规范化,“税收检查主体”的规范化以及“税收检查程序”的规范化等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述,提出了作者独到的见解。对于规范税收检查工作具有较强的指定意义,且被后来的税收工作新证明。正文:税收征收管理是税务管理的重要内容,税收检查又是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规范的税制需要科学有效的税收征收管理来实现,而科学有效的税收征收管理又需要科学有效的税收检查来保证。科学有效的税收检查就是规范化的税收检查。可见,税收检查的规范化问题是税收征管规范化的重要内容,实现税收检查规范化,对于监督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征税人履行征税职责,防止税源流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人库,维护税收法纪,减少税收执法的随意性,实现科学有效的税收征管,推进以法治税,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我就税收检查规范化问题谈几点粗浅的认识,供同行们参考。一、“税收检查”概念的规范化问题 明确税收检查的概念,是理解和掌握税收检查规范化问题的起点。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事物的概念,应当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和社会属性,是对事物本质内容的理论抽象。因此,我们应当从税收检查的表象中去研究其本质属性和社会属性,从而给它确定一个科学的概念。然而,在税收理论界,对税收检查的概念表述众说纷坛,各抒己见。有的同志认为,税收检查是“税务机关监督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主要方法”。有的认为,税收检查是“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法规定,检查和监督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税务机关执行税收政策情况的一种手段”。有的认为,“纳税检查,又称税收检查或税务查帐”,等等。从这些观点和表述可以看出,人们对税收检查的本质认识和本质内容缺乏理论抽象和科学概括,既不统一,也不规范。众所周知,概念是“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从对象的许多属性中,撇开非本质属性,抽出本质属性概括而成”。因此,作者认为,根据税收检查活动的本质的属胜,可以给税收检查下一个这样的概念。税收检查是对税收经济活动依法进行审查和监督的一种方法。税收检查人员通过对征纳税双方的税收资料和财会资料的审查来确定征纳双方的税收经济活动是否合法、合理、真实,最后得出结论,作出公正的处理和评价,并写出书面报告供征纳税双方执行和参考。这个概念包括以下含义: 1、税收检查是一种经济监督的方法。经济监督包括财政监督、财务监督、税务监督、银行监督、审计监督等等,税收检查属于税务监督的范畴。2、税收检查的主体不仅仅是税务机关,也可以是税务机关以外的依法享有税收检查权的机关单位(如财政、审计、检察等),还可以是纳税单位和个人(如税收自查)。3、税收检查的对象既是纳税人,又是征税人;既检查纳税人依法纳税情况,又检查税务征收机关依法征税的情况。4、税收检查对被查对象的监督是一种间接的监督,事后的监督。因为它只能是对被查对象进行了的税收经济活动进行审查监督。5、税收检查的程序和内容是依法进行的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不能随心所欲,肆意检查。6、税收检查的范围是随着税收检查目的的不同而有所不同。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清晰地知道,税收检查与税务检查、税务查帐、纳税检查等不是等同的概念。它们之间既有内在联系,又有外在呕别。税务检查对税收事务管理的检查监督活动,它既包括税务工作制度的检查、税收计划的检查、税收工作纪律的检查。税收征收管理的检查等等,还包括各级政府对税务机关工作的检查和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检查、税收检查、税务查帐和纳税检查,都属于税务检查的范畴。税务查帐是对纳税人的涉税帐簿凭证资料等的检查监督活动。它通过对纳税人帐务的审查,确定其帐务所反映的税收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真实性,它是税收检查的组成部分。纳税检查是对纳税人是否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的检查监督活动。它既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又是税收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税收检查是对税收经济活动的审查监督活动。它既包括对整个税收征收管理活动内容的检查,也包括与税收征收管理活动有关的经济活动的检查。由此可知,税收检查与税务检查、税务查帐和纳税检查等概念的相互关系,可以用二、税收检查主体的规范化问题 税收检查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使税收检查权利的单位和组织。税收检查主体分为税收检查权利主体和税收检查义务主体。税收检查工作人员代表税收检查主体行使检查权,不能称作税收检查主体。目前,从法学角度看,巳经行使税收检查权利的单位和组织有:①税务主管机关;②财政机关;③审计机关;④检察机关;⑤各级政府“三大检查’协公室;③纳税人。其中①至⑤项为税收检查权利主体,第③项为税收检查义务主体(如纳税人自查)。在现实税收检查活动中,这些税收检查主体之间存在着重复检查。交叉检查的现象,有的以“提前介入”为由,参与了正常的税收检查;有的以职能分离和改革为由,重复派人对同一被对象进行多次检查、同时,税收检查主体的检查范畴、检查效果都不相同,有的只注意查补 税款;有的税收检查结论不告知税务机关,也不把税款交由税务机关人库;有的只进行检查不作检查结论,走走过场而已。所有这些造成税收检查主体多元化,各检查主体之间以及与被查对象之间的纷争和矛盾。既不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也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征纳双方,更不利于实现税收征收、管理和检查的专业化.不利于提高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水平。为此,作者认为,宜从法律上规范税攸检查主体,明确各主体的检查层次、范畴、职责,使它们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以减轻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提高检查工作效率。初步设想是把税收检查主体规范为三个层次,即:1、基本的一般性税收检查主体——①税务主管机关,负责日常税收检查工作;②各级政府“三大检查”办公室,负责突击性的综合检查;③纳税人,负责自身的税收自查补报作。2、辅税收检查主体——①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负责税务机关年度内日常检查之后的税收审查监督;②受托的社会团体,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机构等,负责委托机关授权范畴内的税收检查。3、特殊性税收检查主体——①检察机关,负责达到立案标准的偷税案件以及税务人员渎职、营私舞弊案件的查处;②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违犯政纪人员造成税收流失案件的查处。三、税收检查程序的规范化问题 程序就是步骤、次序。税收检查的程序是指税收检查工作从开始到最近结束,一步一步有条不紊地顺序进行的过程。规范税收检查程序,不仅便利进行税收检查,而且有利实现税收征管公平,提高征管工作效率。目前多地方的税收检查程序都不够规范。有的愿意查谁就查谁,愿意怎么查就怎么查,愿意什么时间查就什么时间查;有的只用电话或口头通知被查单位,往往产生被查单位办税人员外出等因!素而影响检查计划或进度。有的只作检查不作结论,检查结果不通知被查对象。凡此种种都直接影响着税收检查工作效果,进而影响征管工作水平。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宜将税收检查程序规范为三个阶段,同时对这三个阶段的工作内容也作相应的规范。(一)税收检查的准备阶段1、收集被查对象的帐簿凭证及一切税收资料,学习税收政策和财会制度,分析了解被查对象的业务范围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及其它有关税收的情况资料。2、制定税收检查计划。其主要内容包括;①被查单位的名称和概况;②税收检查的目的与范围;③税收检查的所属时期;④税收检查的内容和日程安排;⑤安排税检人员。3、税务主管机关分管领导审批税收检查计划。4、通知(书面形式)被查对象。(二)税收检查的进行阶段1、做好税收检查工作记录和复制有关证据;2、深入实际,实地检查;3、分类汇总,核实数据;4、组织座谈,听取被查对象意见。(三)税收检查的终结阶段1、做好税收检查工作总结;2、写出税收检查报告书,其内容包括;①是否达到原定税收检查计划的要求?②阐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为其定性。③说明处理决定事项。④提出建设性意见。⑤主管领导审批。3、送达——将税收检查报告书送达被查对象签收。4、整理资料,及时归档管理。5、清缴税款_根据税收检查报告书的处理决定,清缴税款。

行政检查的概念篇(3)

一、职务犯罪侦查权概述

我国刑法并没有专门意义上的"职务犯罪"这一概念。其真正的来源是司法部门和法学理论界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学术研究①。关于职务犯罪这一概念的准确含义在理论界已经基本达成通说。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法条所列举的犯罪行为即为职务犯罪的主要类型,共涉及54个罪名②。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指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职务犯罪和职务犯罪人,享有的依照法律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相关的强制性措施的权力。这一概念由侦查权总概念衍生而出,未详细指明具体哪些机关是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虽然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概念没有明确给出职务犯罪侦查主体,但《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此类案件属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由检察机关独立行使侦查权。

实践中,检察机关也切实承担起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不断根据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新需求改革创新,设置反贪污贿赂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有的地方检察机关还为集中侦查力量,提高侦查效率,试点性创设职务犯罪侦查局。随着反腐败工作的推进,检察机关在惩治职务犯罪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办职务犯罪案件121410件,涉及157447人,其中县处级以上要案9335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人事权、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和司法权等实施职务犯罪案件68171人;提起公诉94747人;法院作出有罪判决86684人。其中,贪污贿赂犯罪大案67968件,占立案总数的71.6%。③

但是随着社会转型发展,职务犯罪数量急剧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当前职务犯罪态势严重、犯罪手段复杂多样。而检察院承担工作内容较多,投入到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办案经费、技术装备、侦查人才都相对欠缺。再加之,检察机关在现实政治格局中和地位上都受到地方行政的牵制,造成了检察权力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独立办案的能力,其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的优势也难以发挥。上述多种因素使得检察机关在近一段时期内职务犯罪侦查权力行使遇到了困境。

二、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归属的争论

(一)职务犯罪侦查权应由公安机关行使

有观点认为,职务犯罪与其他犯罪并无太大区别,由公安机关统一侦查并无不妥。其一,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司法活动有着广泛的监督职责。过多地直接立案侦查会影响到其主要职能的发挥;其二,检察机关既承担职务犯罪侦查的职能,又是职务犯罪案件的公诉机关,不利于侦查权力的监督。相反,职务犯罪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既能够利用公安机关侦查实力雄厚、侦查人员充足的优势,有利于职务犯罪惩治,又能保证侦查工作统一管理,统一指挥。职务犯罪可以参照经济犯罪侦查,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专门配备职务犯罪方面的侦查人才开展工作。合并职务犯罪侦查入公安机关,在机构、编制、经费等方面能精简财政,使检察机关有更多的经历投入到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上去。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应由专门机关行使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职务犯罪涉及官员犯罪,职务犯罪主体多与公检法机关在以往有着多少不等、深浅不一的关系。在办案过程中,难免会受到干扰,不能做到秉公办案,公正无偏。同时也将现阶段反腐败工作上的问题归咎于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我国香港地区针对上世纪70年代的当地政府尤其是警界的严重腐败建立了直接听命于港督的"廉政公署",成为惩治腐败的独立调查机构。随着廉署制度的建立,香港腐败现象得到极大改观,在"透明国际"调查统计的清廉指数排名中名列前茅。因此,有学者建议我国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独立出来与纪检委和行政监察部门合并组建国家廉政机关,由中央纪检委和国务院双重领导。

三、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的现状

(一)检察机关地方化和行政化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司法机关也是法律监督机关。本应具有司法机关特有的独立性,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但应当看到,检察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地方化和行政化的趋势。

首先,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选任、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的确定都由地方负责。甚至,检察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也受到地方党委的干涉,查办不同级别的领导必须经上级党委同意才能进行。地方政法委更是成为了侦查权的实际行使者,案件的查办审理都有权过问,对案件的进行有最终决定权。

其次,检察机关在选拔、任用、晋升、待遇上都实行行政化的管理方式。行政级别决定着在检察机关地位的高低。而且在办案方式上也存在着严重的行政化的方式。案件办理遵循"上命下从,逐级审批"的行政制度。而这种行政化的审批制度往往为地方政府插手案件侦查,妨碍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提供了方便之门。

(二)纪检委""制度代替职务犯罪侦查权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是中国共产党实行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检察监督机关,具有党风、党纪和反腐职能。""一词来源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这是党组织对涉嫌违纪的党员先于司法机关而采取的强制调查措施。纪检委的""制度具有权威大、不受时限、不受地方权力干扰、保护党员干部等"优势"。这一措施已经在惩治腐败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被称为反腐利剑。一些检察机关往往根本难以查办的高级官员以及与他们相关的窝案串案,纪检委都可以运用""措施展开调查。""制度很大程度上代替职务犯罪侦查权④。但是,""制度毕竟是党内纪律监督措施,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调查方式等方面还很不完善,对构建法律制度惩治职务犯罪有一定消极因素。

(三)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化"

如前所述,纪检委在司法机关介入之前,往往先期自行开展调查,通过""措施将涉嫌人员限制在一定场所内。检察机关难以开展相关侦查措施,而是听从于纪检委的安排。在查办涉案人员为高级官员过程中也往往由党组请示上级党委,由纪检机关接手案件。因此,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案件办理基本完成之后,纪委将案件交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已经由职务犯罪侦查的唯一合法主体退居为仅仅进行公诉环节的"公诉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公诉化"实际上削弱了其侦查主体的地位。更严重的是从长远来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逐渐弱化,而其他非司法机关成为了社会解决法律问题的理想之地,非法律手段成为解决法律问题的常规方法。这种观念一旦形成并逐渐稳固将会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造成极大的危害,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发展也会产生消极影响。

四、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发展和设计

(一)坚持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主体地位

职务犯罪侦查权归检察机关行使是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的。首先,这是由职务犯罪自身特点决定的。职务犯罪侦查对象出于强势地位,往往具有丰富的阅历和应付侦查的能力。这就要求侦查主体必须具备超脱于行政权、审判权的独立地位,无疑检察机关最为合适;其次,公安机关虽然具有丰富的侦查经验和完善的侦查机制,但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很强的行政性,对本就是行政部门官员犯罪案件的侦查很容易受到干涉,独立办案很难保证;再次,职务犯罪尤其是腐败案件严重危害着国家政权稳定,严重危害着法治权威。而这些问题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主要内容,应该由检察机关承担惩治职务犯罪的职能以履行其职责。

(二)建立健全职务犯罪方面的立法

惩治职务犯罪活动,合法、高效地运行职务犯罪侦查权,还必须在完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同时,针对职务犯罪建立特别立法,将与职务犯罪侦查权有关的事宜和职务犯罪侦查程序加以具体规定。详细规定检察机关的侦查主体地位,赋予检察机关与现阶段职务犯罪案件特点和发展相适应的必要侦查权力,丰富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内容,使之能有效行使。建立健全相关立法不仅是规范现阶段职务犯罪侦查权行使的最佳方法同时也是依法治国理念在惩治职务犯罪领域的体现。惩治职务犯罪专门法律的建立,协调国家机关在应对相关案件过程中的管辖,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和行使更加明确化。同时也能够增强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的权威性,增强法治在惩治职务犯罪活动中的权威性。

(三)理顺检察机关与纪检委的关系

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侦查主体固然具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但就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严峻形势而言,并不是检察机关仅依靠自身力量就能够完成的。在现实领域中,纪检委在惩治职务犯罪特别是行为方面有很大的成绩和功能,这是研究者不应该一概否认的。纪检委在政治格局中的地位很大程度上使其在应对职务犯罪活动中有可取之处。彻底阻碍纪检委实施调查,废除""制度既不现实也不利于当前治理职务犯罪工作进行⑤。问题的关键是理顺检察机关和纪检委的关系,利用纪检委在惩治职务犯罪活动中的优势,帮助检察机关更高效地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更好地坚持党的领导。

五、结语

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能保证侦查权不受地方行政的干扰,能保证法律监督职能的切实落实,能保证惩治职务犯罪工作取得成效。由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行使这项权力,同时也避免了侦查权的异化,保证了依法治国理念的贯彻,有利于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的养成,从长远上看,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营造良好的法律氛围。当然也应该看到检察机关在当前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过程中所暴露出的不足,通过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并结合现实情况创新侦查模式,是职务犯罪侦查权能够有效运行。

注释:

①裘树祥:《职务犯罪侦查》,中国检察出版社,第3页。

②张兆松:《检察学教程》,浙江大学出版社,第221页。

③《检察日报》,北京,2008年9月29日电,记者徐盈雁。

行政检查的概念篇(4)

关键词 :检察信息公开 知情权 实践 问题 对策

*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部级研究课题“司法信息公开问题研究”(CLS2013C85)的阶段性成果。

** 作者简介:谭世贵,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建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助理。

一、检察信息公开的概念界定

研究检察信息公开问题,首先要弄清何谓检察信息。对于检察信息的概念,甚至司法信息的概念,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机关规范性文件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也鲜见司法理论界对其作出界定。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的概念界定,对检察信息的概念进行阐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政府信息定义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①据此,可将检察信息的概念界定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对检察信息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检察信息的掌握主体是检察机关,它是与检察机关履行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而检察机关掌握的那些与检察职责的履行和检察活动的开展无关的,譬如检察机关后勤服务方面的信息,因不具备检察属性和特点,则不属于检察信息范畴。

第二,检察信息包括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也包括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其他机关、组织、个人那里获取的信息。通常认为,检察信息的产生方式主要包括内部制作、外部获取和调查统计。内部制作的检察信息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如各类检察法律文书和有关笔录。外部获取的检察信息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从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那里获取的信息,如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从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那里调取的各类证据材料、文书资料等。调查统计的检察信息本质上是内部制作的检察信息,主要是指各级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或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检察机关的要求经调查统计所获得的与检察职权行使有关的信息,如各类刑事案件的案件数、犯罪嫌疑人人数、提起公诉人数、决定不批捕人数、决定不起诉人数等等,以及相应的同比、环比数。第三,检察信息以一定的载体形式存在,它应当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检察信息的载体可以是纸质文件,也可以是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储存介质。而那些没有载体的口头消息或社会传闻,则不属于检察信息,检察机关也无法提供。第四,检察信息来源于检察实践,是检察机关履行职责必不可少的要件,其又能促进检察机关更为科学合理地行使检察权。诸如各类检察法律文书就是产生于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过程中,体现着检察领域的特色和属性,且为检察机关履行职责不可或缺。而检察机关通过调查统计制作的各类数据信息则反映着检察机关职权行使的基本状况,甚至反映着社会治安状况和国家工作人员廉政的水准,开展此类检察信息的统计分析、研判运用,可以推进检察工作,促进检察实践水平和层次的提高。

顾名思义,检察信息公开,是对检察信息的公开,即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或者依法允许社会成员通过查询、调阅、摘抄、复制等方式获取利用。检察信息公开,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服务活动,主要有如下特征:(1)从主体上而言,检察信息公开的主体是各级检察机关。(2)从方式上而言,检察信息公开的方式包括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上的内容就属于依职权主动公开的情形,而在办案过程中制作的检察信息或从其他单位、组织、个人那里获取的检察信息往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畴。(3)从内容上而言,检察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通常也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当然,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检察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检察信息,可以予以公开。(4)从时序上而言,检察信息公开的时序通常具有事后性。这是因为它是检察机关对其制作或者获取的检察信息的公开,公开是在制作或者获取之后。这也是检察信息公开区别于检察行为公开的关键所在,检察行为公开强调的是检察行为的公开进行,是过程的同步公开。(5)从程序上而言,检察信息公开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检察机关检察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检察机关应建立健全检察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二、检察信息公开的初步实践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②公开是正义实现的重要方式,也是让人们对公权力行使满意的前提条件。在检察工作领域,没有信息公开,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无从知晓、无从了解、无从监督,更无从理解和认同,也就谈不上满意。因此说,检察信息公开是检察工作实现人民群众满意的基本前提。近十几年来,检察机关不断深化检务公开,积极探索检察信息公开,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所谓“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权行使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事项。从应然角度上说,检务公开可包括检察信息公开和检察行为公开等内容,但目前检察文件和检察实践中使用的“检务公开”概念内容局限于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检察工作资料,即书面材料,故其应当属于检察信息的范畴。③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以“检务公开”一词代替检察信息公开。

为推行检务公开,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 年10 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检务公开”,切实公开检察活动,破除检察工作中的神秘主义,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公正司法、文明办案。“检务公开”主要有10 项内容,即: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检察人员办案纪律;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义务;证人的权利、义务;举报须知;申诉须知。

1999 年1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规定检察人员要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和义务,这标示着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全面建立。同年4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又下发《关于建立检察工作情况通报制度的通知》,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建立检察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新闻界通报检察工作开展情况,各省级检察院还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检察工作情况通报的内容有6项,即: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取得的阶段性工作成果;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有关工作部署;有关检察工作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检察机关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处理情况;检察队伍建设情况;各级检察机关的其它重大活动。同时,各级检察机关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普通重大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办情况,在逮捕或提起公诉后,可适时予以通报。对于新闻报道所涉及的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在认真查处的基础上,也要及时向有关新闻单位通报结果。

2006 年6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对“检务公开”进行充实、完善,增加了13 项内容,包括: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和管理;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国家刑事赔偿的规定;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规定;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内容。同时,该意见要求各级检察机关重视和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鼓励通过建立门户网站,推动电子检务建设,不断拓宽公开渠道;建立健全“检务公开”的相关工作制度,主要包括严格执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制度,完善定期通报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和专家咨询委员的作用,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监督保障机制,妥善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

2010 年3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机关新闻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实行定期和日常性相结合的新闻制度,注意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及时回应社会关注的问题,及时公布司法解释、通报重大案件办理情况。2014 年7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会实施办法》,以推动新闻会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十多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实践,采取多种形式扎实、有效地开展“检务公开”工作,同时将公开的内容从检察信息、工作制度延伸到执法办案,如推行“案件信息查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服务,开展检察开放日活动,开通微博、公众微信号服务,探索实行检察法律文书网上公开等等,有效推进检察信息公开,促使其不断向纵深发展。2014 年2 月24 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中国检务透明度指数报告(2013)》,报告显示:(1)省级检察院建网率较高。截至2013 年11 月30 日,已有26 家省级人民检察院建有可以打开的官方网站,建网率达到83.88% ;有38 家较大的市的人民检察院建有可以打开的官方网站,建网率达到77.55%。(2)公开公诉文书呈现增加趋势。2012 年度被测评对象中仅有郑州市一家人民检察院公开起诉书,而到2013 年,公开起诉书的已有1 家省级人民检察院和3 家较大的市的人民检察院。(3)预算决算、“三公”经费的公开,在检察机关中蔚然成风。提供本年度预算、上年度决算其中至少一项的,有17 家省级人民检察院和12家较大的市的人民检察院;提供2013 年度“三公”经费的,有14 家省级人民检察院和5 家较大的市的人民检察院。(4)在案件信息公开探索方面,一些地方的检务公开,从条文公开走向检察工作活动及其结果的公开,呈现三种模式:给案件当事人及其人提供用户名、密码,可在官方网站登录,查询案件进度信息;通过输入当事人姓名或其中部分文字,提供一般性的案件查询系统;将人民检察院案件直接上网主动公开,当事人可查阅案件受理情况。④

三、检察信息公开存在的主要问题

经过多年的实践,检察机关在推进检察信息公开方面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仍然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和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检察信息公开的进度与法院司法信息公开相比存在较大差距。《中国检务透明度指数报告(2013)》指出,从宏观层面看,检务公开的进度与政府信息公开、法院司法公开相比,都存在着较大差距:一些领域表现出“原地踏步”;检务公开的专业性水平较低;工作信息公开滞后;公开的时效性欠缺,使得公开效果大打折扣;检察院网站的信息化保障水平不够,限制了检务公开的成效。以文书公开为例,作为司法信息公开的核心内容,法院系统已经从各自为战转向集中公开,“中国裁判文书网”为落实《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中“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的条款搭建统一平台;但检务公开的实践并不重视文书公开,据统计,截至2014 年1 月1日,全国仅有不到20 家检察院在官方网站上公开了少量文书,这与法院的文书公开程度相比无疑是天壤之别。因此说,尽管检察系统已经意识到信息公开的紧迫性,但实践中法院系统的透明化程度远领先于检察系统。⑤

第二,检察信息公开的概念尚未得到检察机关的认同和应用。包括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和检察院检察信息公开在内的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但是在我国却存在诸多误读与曲解,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却很少被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提及,而更多的注意力被集中于司法公开(透明),司法公开与司法信息公开两个法学概念的关系未能得到厘清。⑥长期以来,检察信息公开一词并未在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中使用,而是一直使用着“检务公开”一词,这说明在“政府信息公开”概念已法定化多年的今天,“检察信息公开”仍是一个学术概念,而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同时也表明,在我国要树立检察信息意识,明确检察信息概念,重视检察信息的公开透明,仍然任重而道远。

第三,检察信息公开的方式较为单一,公开的形式也不够健全。检察信息公开的方式应当包括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但在检察实践中,往往是检察机关主动公开,鲜见依申请公开的情形。而政府信息公开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案件常见诸报端。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检察信息申请公开的渠道不够通畅,或者说依申请公开的工作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检察领域应当享有的知情权还得不到切实保障。此外,检察信息公开在形式上也存在随意性,缺乏刚性约束力。尽管公开的形式多元化,包括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布和宣传检察信息;采用设置专栏、制作牌匾和印发小册子等形式公布检察信息;鼓励通过建立门户网站,推动电子检务建设,不断拓宽公开渠道,以及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公开检察信息,但运用效果不尽人意。众所周知的一个事实是,检察工作的群众知晓率较低,普通老百姓对检察机关、检察职能的认识还处于比较陌生的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检察信息公开的实践效果。此外,检察院网站的建设状况也反映出检察信息公开的形式不够健全。有报道指出,纵观目前的检察院网站,不难发现多数网站信息更新滞后,第一手信息少、转载新闻多;网站栏目设置不科学,寻找有价值的内容很困难;网站功能单一,只被视为检察宣传或检察信息工作的补充,公众参与互动交流频率低,网上办公办案性能不高;在整体运行上,检察院网站与政府、公安机关、法院的网站相比仍处在基础阶段,尚待解决的难题不少。

第四,检察信息公开的范围较窄,公开程序规定过于笼统。例如,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的检务公开所涉及的23 项事项,均局限于规定、规则性内容;检察工作通报所涉及的6 项内容,也属于宏观层面的工作情况。这显然难以满足公民知情权的需求,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及透明度也存在较大差距。而且,在检察实践中,“多公开多错、少公开少错、不公开不错”的思想在相当一部分人中仍然存在,一些地方在对待“检务公开”的问题上,热衷于搞形象工程,建设宏伟的检务大厅,编写繁冗的“检务公开”手册,设置豪华的检务公开栏,仅选择一些诸如相关部门的性质和任务、权利和义务、职责范围等一般程序性事项加以公开,而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对检察人员的投诉情况,对群众关心的案件进展状况等,则秘而不宣。⑧更为突出的是,检察人员的情况信息鲜有公开,这不利于当事人申请回避,也阻隔了社会公众对检察人员的监督。此外,在检察信息公开的程序设置上,包括程序和救济监督程序,1999 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虽然作了规定,但显得过于笼统,用词多是“在……时,告知……权利义务”,而2006 年公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则缺乏相应规定,检察工作情况通报制度也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这不仅导致检察信息公开存在较大的随意性,而且使得各地检察机关检务公开工作的发展也不平衡。

第五,检察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制度、监督保障机制不够细化,且未能得到有效落实。《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中关于责任追究的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也未见到进行责任追究的相关案例。《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还指出,要健全“检务公开”的监督、检查机制,同时提供必要的组织、物质条件,保障“检务公开”持续、有序、深入地开展。然而,在实践中,检务公开的责任部门、牵头部门亦未明确,各类保障措施缺乏刚性约束力,这也成为检察信息公开的机制性障碍。

四、全面推进检察信息公开的具体对策

检察信息公开是检察工作实现人民群众满意的基本前提,也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防治司法腐败的有效举措。因此,必须全面推进检察信息公开工作。针对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具体对策:

(一)采用和界定“检察信息公开”的概念

笔者认为,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当尽早采用和界定“检察信息公开”的概念。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检察信息公开的概念所指是十分明确的,很容易让人理解,它与检察行为公开都属于检务公开(检察公开)的组成部分,而且检察信息以一定的载体形式存在,其公开更具实践操作性、可行性和可救济性。因此说,推出“检察信息公开”概念有其合理性和必然性。第二,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以“检务公开”一词代替检察信息公开,并沿用至今,这存在混淆概念之嫌。“检务公开”(检察公开)概念应包含着检察信息公开与检察行为公开两个概念,但长期以来,检察文件和检察实践中使用的“检务公开”概念仅指代“检察信息公开”,没有检察行为公开的内容。推出“检察信息公开”的概念,应属正本清源之举。第三,2007年4 月国务院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使用了“政府信息公开”而非“政务公开”的概念,毋庸置疑,这是经过深思熟虑和严密论证的。而今“政府信息公开”概念已法定化多年,其制度建设已比较成熟,这也为“检察信息公开”概念的推出提供了积极参考价值。第四,如前文所述,包括法院司法信息公开和检察院检察信息公开在内的司法信息公开制度已经被国际社会所认可并广泛运用,但是在我国却很少被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提及,从借鉴国际先进有益经验的角度考虑,检察机关亦有必要采用“检察信息公开”的概念。

在明确界定和采用“检察信息公开”概念的同时,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应当树立和增强检察信息公开的意识,切实提高对检察信息公开重要性的认识,更加重视检察信息的公开透明,更加有力地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应充分了解检察信息公开的理论基础,以及公众知情权和检察机关信息公开义务的关系;应当熟悉国际公认的信息公开的理念和原则,包括:“承认公民普遍享有知情权,公权力机构必须为该权利的行使提供机制”,“信息公开应成为准则,保密应被视为例外”;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检察信息公开意识教育,如广泛宣传、会议部署、培训学习、职业伦理教育等,增强信息公开意识,把检察信息公开的要求内化于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并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使检察信息公开工作形成长效机制,切实增强检察人员的检察信息公开意识。

(二)制定检察信息公开的制度规范

检察信息公开的制度建设是一项基础工程,只有建立起科学合理的制度安排,从制度上加以规范,才能有效地保障检察信息公开的落实和推进。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检务公开的一系列文件,在一定时期内起到了推进检务公开的积极作用,但其多为指导性、原则性意见,不够具体明确,亦未形成制度体系。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借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外先进经验,适时制定和颁布《关于检察信息公开的若干规定》,对检察信息的定义、检察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检察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其职责、检察信息公开应当遵循的原则、检察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例外、检察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检察信息公开的监督和保障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考虑推行上海市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做法,将检察信息公开进行项目化设计,明确各个项目的责任部门、具体内容和工作程序,上述内容应作为《关于检察信息公开的若干规定》的附件。

(三)明确检察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例外

应当说,检察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例外是一个非常重要且颇具争论性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在确定检察信息公开的范围这一问题上,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充分认识到检察信息公开既是检察机关的一项义务,也是公民的一项权利。这与当前一些检察机关所开展的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的工作有着本质的区别。换言之,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是检察机关主动开展的一项工作,并不构成公民的权利。而实行检察信息公开制度,则公开是必须的、应然的,公开的范围也应当进一步扩大。笔者认为,检察信息公开的范围除了检务公开已涉及的23 项内容以及《检察机关新闻制度》涉及的6 项工作情况以外,还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检察机关基本信息,如检察机关的名称、内设机构和职能、办案程序、办公地点、联系方式等;(2)检察人员信息,如各类检察办案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务、职级、职责,以及学历、工作履历等。值得注意的是,从保障检察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工作、生活不受干扰等方面考虑,有关其家庭住址、家用电话(包括手机号码)、电子邮箱、车牌号码等信息不应当公开;⑨(3)检察财务信息,如检察机关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人员工资以及“三公经费”使用情况等;(4)检察统计信息,如各类刑事案件的案件数、犯罪嫌疑人人数、提起公诉人数、决定不批捕人数、决定不起诉人数等等,以及相应的同比、环比数;(5)具有终局性检察环节的法律文书,如不起诉决定书、立案监督中维持公安机关意见的决定书,以及社会影响较大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决定书和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的撤案决定书等;(6)检察新闻性信息,如各类检察工作会议、领导调研、检察官论案说法活动等。

基于保障国家和社会利益、公民隐私权的需要,检察信息公开的例外也应当加以明确。检察信息公开例外的情形设置,应参照三大诉讼法、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关于公民信息的条款、《保守国家秘密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即通常情况下,在检察工作中,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内部情况等,不得予以公开。

(四)健全检察信息公开的工作机制

推进检察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建设是关键。为此,应当在原有基础上不断健全检察信息公开的工作机制。

1. 健全检察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与运作机制。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检察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检察信息公开工作;各级检察机关应当确定检察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这里说的“确定”而非“建立”,是基于精简机构的总体要求考虑,单独设置或新建检察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显然不合适。纵观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的职能设置,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外宣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作为检察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比较合适。检察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应当包括:具体承办检察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公开的检察信息,组织编制检察信息公开指南、检察信息公开目录和检察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对拟公开的检察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等等。

检察机关应当健全检察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由检察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检察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对于制作的检察信息,应当由制作该信息的检察机关负责公开;对于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检察信息,应当由保存该信息的检察机关负责公开。同时,应当健全检察信息的协调机制。检察机关对于的检察信息涉及其他检察机关的,应当与其进行沟通、确认,以保证的检察信息准确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应当加强检察信息公开的保障,设置检察信息公开的专项经费。

2. 健全检察信息公开的与获取机制。检察机关应当拓宽检察信息公开的途径与渠道,健全检察信息公开的与获取机制。除采取原有传统形式外,还应当按照及时便民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包括利用新闻媒介和现代信息手段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布应予公开的检察信息:一是要适应信息化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检察机关门户网站建设。通过网站检察信息,应当成为检察信息公开的重要渠道。二是要加大案件信息和检察法律文书公开的力度,为其搭建公布的平台(如可以创设“中国检察文书网”或在检察机关的网站开设“检察信息公开”专栏)。三是要在县级以上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设置检察信息查阅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检察信息提供便利。四是在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申请窗口或者在其网站开设申请系统,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检察机关公开检察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行政检查的概念篇(5)

针对中国现行财政监督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傅道忠认为,“目前财政监督的方式“专项性和突击性检查多,日常监督少;事后检查多,事前、事中监督少;对公共收入检查多,对公共支出监督少。”部分研究者对此提出改进建议,如贾康认为,财政监督机制要实现两个转变:一是要从事后检查、事后处罚为主向事前、事中监督和及时纠正调整的方向转变;二是要从合规性检查向合规性与合理性检查相结合,并且加强政策性、纳税绩效性的检查方向转变。

二、财政监督与监督财政的重新界定

在界定“财政监督与监督财政”之前,有必要明确“监督”和“财政‘的概念。《辞海》将“监”释为“监视、监察”,《新华辞典》将“监”释为“察看”,将“督”释为“监管、察看”,因此“监督”连成一词,基本意思是从旁察看,发现问题。从经济角度看,监督是委托人通过预算约束、要求和制定操作规则等方式来控制人行为所作的努力,目的是为了减少便车行为以及偷懒行为,从而使效益最大化。从管理角度看,监督是为了达到某种既定目标而对社会经济的具体运行过程所实施的检查、审核、督导活动,是一种特殊的管理活动。

什么叫“财政”,20世纪40年代中华书局出版的《辞海》对“财政”一词做如下解释:财政谓理财之政,即国家或公共团体以维持其生存发达之目的,而活动收入、支出经费之经济行为也。陈共教授对“财政”的解释是,从实际工作来看,财政是指国家(或政府)的一个经济部门,即财政部门,它是国家(或政府)的一个综合性部门,通过它的收支活动筹集和供给经费和资金,保证实现国家(或政府)的职能。从经济学的意义来理解,财政是一个经济范畴。财政作为一个经济范畴,是一种以国家为主体的经济行为,是政府集中一部分国民收入用于满足公共需要的收支活动,以达到优化资源配置、公平分配及经济稳定和发展的目标[5]。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的贾康所长指出,财政是“以政控财,以财行政”的分配体系。这种“以政控财,以财行政”①的分配体系必然引出了对财政活动进行监督的问题。

至于什么叫“财政监督和监督财政”,从前面的文献回顾来看,学界都没有把“财政监督”和“监督财政”的概念区分开来,把监督财政的概念并入财政监督的概念来理解,普遍认为财政监督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②我认为,这样对财政监督进行下定义过于含糊,真是概念和范畴没有搞清楚,在财政监督过程中很难处理好各种利益集团的关系。

三、财政监督与监督财政的联系及其主要区别

行政检查的概念篇(6)

针对中国现行财政监督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傅道忠认为,“目前财政监督的方式“专项性和突击性检查多,日常监督少;事后检查多,事前、事中监督少;对公共收入检查多,对公共支出监督少。”[3]部分研究者对此提出改进建议,如贾康认为,财政监督机制要实现两个转变:一是要从事后检查、事后处罚为主向事前、事中监督和及时纠正调整的方向转变;二是要从合规性检查向合规性与合理性检查相结合,并且加强政策性、纳税绩效性的检查方向转变[4]。

二、财政监督与监督财政的重新界定

在界定“财政监督与监督财政”之前,有必要明确“监督”和“财政‘的概念。《辞海》将“监”释为“监视、监察”,《新华辞典》将“监”释为“察看”,将“督”释为“监管、察看”,因此“监督”连成一词,基本意思是从旁察看,发现问题。从经济角度看,监督是委托人通过预算约束、要求和制定操作规则等方式来控制人行为所作的努力,目的是为了减少便车行为以及偷懒行为,从而使效益最大化。从管理角度看,监督是为了达到某种既定目标而对社会经济的具体运行过程所实施的检查、审核、督导活动,是一种特殊的管理活动。

什么叫“财政”,20世纪40年代中华书局出版的《辞海》对“财政”一词做如下解释:财政谓理财之政,即国家或公共团体以维持其生存发达之目的,而活动收入、支出经费之经济行为也。陈共教授对“财政”的解释是,从实际工作来看,财政是指国家(或政府)的一个经济部门,即财政部门,它是国家(或政府)的一个综合性部门,通过它的收支活动筹集和供给经费和资金,保证实现国家(或政府)的职能。从经济学的意义来理解,财政是一个经济范畴。财政作为一个经济范畴,是一种以国家为主体的经济行为,是政府集中一部分国民收入用于满足公共需要的收支活动,以达到优化资源配置、公平分配及经济稳定和发展的目标[5]。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的贾康所长指出,财政是“以政控财,以财行政”的分配体系。这种“以政控财,以财行政”①的分配体系必然引出了对财政活动进行监督的问题。

至于什么叫“财政监督和监督财政”,从前面的文献回顾来看,学界都没有把“财政监督”和“监督财政”的概念区分开来,把监督财政的概念并入财政监督的概念来理解,普遍认为财政监督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②我认为,这样对财政监督进行下定义过于含糊,真是概念和范畴没有搞清楚,在财政监督过程中很难处理好各种利益集团的关系。

三、财政监督与监督财政的联系及其主要区别

1.财政监督与监督财政的联系。财政监督与监督财政所进行的各类监督活动,都是国家履行经济管理职能的重要体现,都是国家监督活动,都有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监督程序,从本质上来说都是一种经济管理活动。两者的作用都是维护全局利益和社会公共需要;防范财政风险;保证财税政策的贯彻落实;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有效使用和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6]。

行政检查的概念篇(7)

关键词:沙漠化治理退耕还林禁牧监督博弈

Key words: Desertification controlGrain for greenAnti-grazingSupervision game

作者简介:于庆华,男,29岁,中央民族大学经济学院 生态经济与区域可持续发展研究 2009级博士生;徐浩,男,25岁,中央民族大学经济学院 人口、资源与环境经济学2008级硕士生

一、引言

随着在国家层面上确立并实施了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退耕还林、禁牧等生态治理政策的落实,我国土地沙漠化快速蔓延的趋势在整体上得到遏制。但是这些政策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由于各方利益主体作为经济行为理性人的选择性实施,其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仍然值得研究。

关于沙漠化的治理情况,目前也涌现了大量有关这方面的研究,但是这些文章研究的视角多半是地理学或社会学。例如董雯(2006)等就认为造成目前类似沙漠景观的最主要原因是该区砂岩风化产生的大量沙物质条件,其实是较强的风动力条件[1]。从这种地理学的角度大多认为降水等气候因素是沙漠化的主要原因,如尹立河(2008)等从分析红碱淖面积的变化特征和影响因素入手[2]、杨林海(2008)等从对历史时期毛乌素地区气候变化、人类活动和沙漠化过程的综合分析入手[3],还有李保生[4](1998)等、罗玉昌[5]等(2007)、杨永梅[6](2007)等及王涛[7](2003)对中国沙漠和沙漠化的研究,最后的结论也都是大同小异。也有用定量的分析方法进行研究,但其最终建立的估测模型得到的还是诸如影响植被盖度和生物量的主要指标[8],仍然逃不出地理学的范畴。

二、模型建立

(一)模型建立的博弈论基础

本文主要以博弈论的分析方法为起点,以混合战略纳什均衡下的监督博弈模型为基础来对生态治理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分析。

1950年,纳什(Nash)发表了题为《n人博弈中的均衡点》在博弈论中具有奠基性的论文,此文中的“均衡点”概念即被后人规范定义为现在的“纳什均衡”。纳什均衡是完全信息静态博弈的解的一般概念[9],设想博弈理论对一个有n个参与者的博弈中的每一个参与者选定一个战略,预测的博弈结果用战略组合表示为是理论上导出的参与者的战略。首先,理论上确定的每个参与者要选择的战略必须是针对其他参与是选择战略的最优反应。其次,遵循理论结果产生的效用不会小于偏离理论结果时的效用,也就是没有参与者愿意单独偏离理论给他选定的战略,这种理论导出的结果是一种“战略相对稳定”状态。我们就把这种状态称为一个纳什均衡[9]。

而本文要应用的就是基于纳什均衡的混合战略均衡,在这种博弈下,没有纳什均衡,参与者只能以一定的可能性去选择自己的战略,这将在以下的模型建立中进一步交待。

(二)模型建立

博弈论是研究多人谋略和决策问题的理论。此例中,我们研究护林员和农户间的监督与被监督问题,作为两个参与主体,其最为关注的就是博弈结果了,它会随着主体间战略的不同而不同,通常用收益来描述博弈结果。现在我们用图1所示的双变量矩阵的形式来描述护林员作为监督者与农户作为被监督者间的博弈。

其中,A表示护林员的固定工资;F表示倘若农户违规(比如偷牧)被查到的罚款,假定归护林员所有;C表示护林员去检查的成本;L表示倘若农户执行政策而需要额外负担的成本;B表示农户执行政策时得到的政府补助。在此博弈中,护林员有两种战略可选择:检查与不检查;农户也有两种战略可供选择:违规和遵守。图1中矩阵每个单元括号中的一组代数式分别表示一组特定的战略组合下护林员和农户的收益。其中第一个代数式表示护林员的收益,第二个代数式表示农户的收益。

细观此博弈,作为参与者的护林员和农户在自己的战略空间中均找不出自己最优的反应战略来组成纳什均衡和战略组合。这是因为一旦每个参与者都竭力去猜测其他参与者的战略选择,而不能通过收益函数做出最优反应,那么在这个博弈中最优行为是不确定的,就不存在纳什均衡。参与者为了不把自己选择的战略意图暴露给对方,一个办法就是从自己的战略空间中随机地选择一个战略。在此例中,护林员就会以一定的可能性选择检查不检查,农户也会以一定的可能性去选择违规与遵守,这种可能性即为一定的概率。

在此例中,我们把护林员作为参与者1,农户作为参与者2。则战略分别表示“检查”、“不检查”、“违规”和“遵守”。假设护林员以概率P选择“检查”,以概率1-P选择“不检查”;农户以概率q选择“违规”,以概率1-q选择“遵守”。那么就有如图2和图3所示的战略选择分布律

这时概率分布分别即为参与者1(护林员)和参与者2(牧民)的混合战略。结合如图1所示的护林员与牧民之间的监督博弈的双变量矩阵,护林员的期望收益函数为:

同时,可以得出农户的期望收益函数为:

在两人的博弈下,最后的混合战略均衡就是两个参与者的最优混合战略的组合。也就是说,这个最优要求两个参与者的期望收益函数要分别同时达到最优。即为求解

的解。对此两式分别对p和对q求偏导,其最优化一阶微分条件为

由此得到此监督博弈的混合战略纳什均衡

三、数据取得

调查地点选自鄂尔多斯市西南部的乌审旗,首先是进行政府机关调查。其次是进行农户的抽样调查。由于当地的地域等条件的限制,大多数农户住的都比较分散,因此我们调查抽样时也是选取了比较典型的几个乡(镇)下的村(嘎查)进行抽查。

四、结果分析

(一)退耕还林

据我们实地调查来看,当地是从2000到2001年开始实行退耕还林政策的。农民把自己的地退耕之后,不再种植农作物,而是还林。后来发现,农户退耕的地大部分在以前都没有种植过农作物,就是说农户是在听说要有这个政策前,临时去开垦的荒地,然后把他作为耕地去换取政策的补助,而正常情况下一公顷耕地每年会有15000元的收入。

(二)禁牧

由此得出的结论是,4到6月份是一定要放牧的。但是白天放牧可能被抓,大多数牧民是在晚上偷偷地放,也有些胆大者会在白天偷着放。所有这些均为偷牧,当然也有草原站委派的当地护林员去监管禁牧这一政策的执行。既然有偷牧,又有检查,肯定有被逮到者。据我们去调查的农区的森林派出所的数据:从2001到2002年开始实施禁牧政策以来,第一年全镇大概能抓到4000多只羊,外加20万到30万的罚款,现在因为偷牧者有所收敛,罚款在8到10万,逮的羊在100头左右。倘若被抓,或者当场把羊抓去一到几只,或者罚款。为便于计算,可把罚款限定为一只羊的价钱,大概500元。

(三)调查数据验证

对照第二部分中监督博弈的混合战略纳什均衡,对农户来说,他会以的概率去选择“违规(偷牧或不执行退耕还林)”;对护林员来说,他会以的概率选择“检查”。在这里,罚款额度F、检查成本C、政府补助B及农户执行政策后的额外负担L共同决定着农户执行政策与否和护林员的检查与否,现实中也确实主要是由这三个因素在主导着。在F不变的条件下,护林员检查成本很大的话,这个信息同样会传到农户的决策中。大的检查成本会使牧民有恃无恐,因为不会太担心护林员来检查,有种天高皇帝远的感觉。还有,若额外负担L太大的话,农户会迫不得已要去违规,护林员在得知这种情况时同样会加大检查力度。理论上来看,如果农户违规的可能性小于的话,那么护林员是不需要检查的,但是现实中护林员是一定要检查的,那么就需要更合理的解释。

根据调查中获取的数据,代入到(5)式中,退耕还林的结果是

从这个结果可以看出,对退耕还林政策而言,护林员会以70%的可能性去检查政策实施情况,农户会以67%的可能性去认真执行政策;对禁牧政策,护林员会以96%的可能性去检查,然而农户会以极大的可能性(80%)选择去偷牧。这个计算结果跟调查取得的结果基本上是一致的。

五、结论与讨论

1.政策的实施需要农户观念上的认可。农户对某个政策响应与否,关键不是看这个政策实施时的行政权力有多大,而要看农户能否接受,如果沙漠化真能得到好转,植被的恢复,最后的直接受益者仍然是当地的农户,这首先让农户自己从心里有这个认识。这样再实施禁牧等政策就好办些了,毕竟生态的治理最后还得靠政府去从宏观上操控的。

2.处罚措施有待加强。在政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农户违规后的罚款力度也不够大,这样就给农户留下了回旋的余地。就拿禁牧来看,反正即使偷牧被逮到了农户也不会损失多少,那最后的结果总是偷牧的要占大多数,尤其是那些住的比较偏的牧民,肯定比那些住在公路沿线的牧民偷牧要频繁的多。因此,在一定限度内提高罚款额度也是很有必要的。

3.产权界定的重要性。本文中提到的两种政策的实施,同样的被监管,但是结果却不尽相同,其实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农户退耕还林后的那片林地是归自己所有的,将来那里所有的收益都是如此,只是在最开始时的几年是不能砍伐的,但是农户他可以清晰地看到其未来的收益所在。而禁牧后,自己的那片草地长的草依然只能是放牧,没有什么额外的收益可言。更重要的问题是,这个草地虽然可以划成块儿归不同农户所有,但是这个边界还是比较难了界定的,不让在自己地里放牧,有好多农户都会在别家的地里放牧,其结果可想而知。

4.本文不足之处。本文虽然从博弈论的角度对监督者与牧民间的博弈进行了深层次的探讨,但是用此种方法说明问题的合理性依然有待商榷。另外,最主要的问题是在调查中的取样问题,虽然也获取了一定的数据,但是由于当地地域的特殊性,不可能照顾到各种情况,单这也是本文模型的局限性所在。

参考文献:

[1] 董雯, 赵景波. 毛乌素沙地的形成与治理[J]. 贵州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06, 24(4): 42-46.

[2] 尹立河, 张茂省, 董佳秋. 基于遥感的毛乌素沙地红碱淖面积变化趋势及其影响因素分析[J]. 地质通报, 2008, 27(8): 1151-1156.

[3] 杨林海, 周杰. 历史时期气候变化和人类活动对毛乌素地区沙漠化的影响[J]. 干旱区资源与环境, 2008, 22(12): 128-133.

[4] 李保生, 靳鹤龄, 吕海燕, 祝一志, 董光荣, 孙冬怀, 张甲坤, 高全洲, 阎满存. 150ka以来毛乌素沙漠的堆积与变迁过程[J]. 中国科学(D辑), 1998, 2(18): 85-90.

[5] 罗玉昌, 刘志宏, 刘瑞芳, 孟根. 鄂尔多斯境内毛乌素沙地近47年气候变化分析[J]. 内蒙古气象,2007, (6): 18-19. [LUO Yu-chang, LIU Zhi-hong, LIU Rui-fang, MEMG Gen. 鄂尔多斯境内毛乌素沙地近47年气候变化分析[J].

行政检查的概念篇(8)

是指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涉嫌某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时制作的文书。

作用:是对案件侦查活动的总结,集中地反映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同时也是检察、审判工作的基础材料。

意见书叙述犯罪事实的要求有哪些?

第一,要全面准确地反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

第二,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三,对共同犯罪的案件,要分清每个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作用、罪责。

第四,叙述犯罪事实时,要列举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

意见书正文部分包括哪两方面内容?

包括犯罪事实和提出意见的理由及法律根据两方面内容。

意见书在制作时要注意什么问题? 2.准确地认定犯罪事实。

3.正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叙述犯罪事实的方法有哪几种? 什么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文书?

公安机关的侦察文书是指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下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制作或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是法律文书的一种。

侦查文书分为哪几类? 什么是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

是指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对接到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决定对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立案时制作的报请领导审批决定是否立案侦查的文书。

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的正文包括那些内容? 检察文书的概念和作用?

1.概念:是各级人民检察院为实现人民检察机关的职能而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法律文书。

2.作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文书,是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的重要文字凭证,是保证法律实施的重要工具,是办理案件的客观记录,是办案质量的重要反映,是总结经验和复查案件的重要依据,也是宣传法制的重要材料。准确制作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文书,对于依法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文书的分类、制作和基本要求? 2.制作:人民检察院对制作各种法律文书,必须从严要求,一丝不苟,不能允许发生丝毫差错,否则将会给检察机关和国家的威信带来不良影响。 书的概念和作用?

1.概念:是指人民检察院经侦查或审查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交付审判,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文书。

2.作用:对侦查机关来讲,书是确认侦查终结的案件,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活动合法的凭证;对检察机关来讲,书既是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交付审判的文件,又是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意见,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对审判机关来讲,书引起第一审程序的刑事审判活动,既是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判的凭据,又是法庭审理的基本内容;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来讲,书既是告知已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通知,又是公开指控其犯罪行为的法定文件。

制作书叙写案件事实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制作书阐述理由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什么是抗诉书?它的种类和作用?

1.抗诉书概念:抗诉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判决或载定依法提出抗诉时,所制作的文书。

2.种类:刑事、民事、行政抗诉书。

3.是检察机关行使审判监督职权的重要工具,对于纠正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什么是刑事抗诉书?种类有哪些?

1.抗诉书概念:抗诉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或载定依法提出抗诉时,所制作的文书。

2.种类:

刑事裁判文书的概念和作用及其类别

1.概念:刑事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就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刑事裁判文书,是刑事诉讼文书中的主要组成部分。

2.作用:刑事裁判文书既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适用刑事法律、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的有力武器,又是宣传法制、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的生动教材。制作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审判人员的一项重要任务。

3.类别: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主要指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的概念和作用?

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对审理终结的刑事案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确认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构成何种罪,并科以刑罚、免除刑罚或者宣告无罪等实体问题作出的书面决定。

哪些事实不能出现在刑事判决书上?

1.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

2.只有一般轻微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属于思想认识、道德品质、生活作风、缺点错误的;

3.已过追诉时效,依法不应追究的犯罪事实;

4.历史上已经处理过的行为;

5.应按党纪、政纪处理的或者与本案无关的事实。

一审刑事判决书在制作事实时应注意哪些内容?

1.叙述事实时,应写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手段,实施行为的过程、危害结果和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等内容,并以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为重点,兼叙影响定性处理的各种情节。

行政检查的概念篇(9)

流通领域商品监测是一项科学、严肃、技术性强的工作,它关系到国家商品质量监管的效能,关系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关系到企业的信誉和国家的形象。法定机构依法颁布的抽样检验标准,是商品质量抽样检验工作的灵魂,是保证商品质量抽样检验方法科学、规范,结论准确、可靠的指南针。

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目的在于能用较短的时间和较少的人力物力,获得对较大量商品质量水平的准确把握,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可以设想,在商品量较大的情况下,要准确了解商品的质量水平,如果逐个对商品进行检验,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较长的时间,这在现代大工业生产条件下,是行不通的,抽样检验方法便应运而生。商品抽样检验以科学、严谨的统计理论为依据。通过严密精确的数学运算,设计出科学、合理的抽样规则,找出正确抽取能代表商品质量水平的样本的方式。由于其间的数学运算工作繁杂费力,各类商品的抽样检验程序、规则又都有较多共同的特点,国家为实现这项工作的标准化,通过法定程序,组织相关专业人士,制定出统一的抽样检验标准,作为抽样检验活动的科学依据和制度规范。因此,商品抽样检验工作必须以法定机构颁布的标准为依据,做出的检验结论才是科学的、准确的。规范的商品质量抽样检验工作离不开法定机构颁布的抽样检验标准。否则,其检验结论就难以达到科学、可靠的要求。

反观以往的商品抽样检验活动,恰恰存在对抽样检验标准重视不够的问题。其抽样检验方案就可以说明这一点。绝大多数抽样检验方案对产品质量标准都有详细列明,但对抽样方法标准却语焉不详,往往是寥寥数语带过,大意是采取随机方法抽取足够检验需要的样本,极少有列明使用具体规范的法定标准,其检验结论往往经不起司法的检验,这类行政诉讼败诉案例时有所闻。

实践呼唤抽样检验的新理念和新标准

从2001年开始,国务院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项新职能,即承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多年以来,各级工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工作,加大对经销不合格商品行为的查处力度,净化商品市场环境,努力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也获得了党和政府以及广大消费者的认可。然而,由于缺乏商品质量抽检法定标准,虽经过艰苦的努力,但部分商品经抽检判定不合格的结论,只能适用于同一厂家同一品牌同一型号和同一批次的商品,工商部门只能对这极少部分商品进行下架退市处理,不能涉及同一厂家同一品牌的其他同类商品。这对于那些惯于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的厂家和经营者,实在无法触及其痛处,更无法使其得到应有的惩处,大大削弱了商品质量监测的作用和效果。因为在市场上清查同一厂家同一品牌同一型号和同一批次的商品。犹如大海捞针。在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情况下,市场上的经营者林林总总,各式各样的商品更是成千上万,想在市场上查找同一厂家同一品牌同一型号和同一批次的商品,谈何容易。如果能采用规范的抽样检验标准,情况将大不一样,效率将大大提高。

对此,我们必须弄清两种标准的概念。一种是产品的质量标准。一种是抽样方法的标准。前者是管商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产品标准,后者是管如何抽样的方法标准。抽样标准是国家法定机关颁布的抽样规范,抽样方法是抽样方式、方法的总称。必须指出。抽样检验中若只注意使用产品质量标准,而忽视使用抽样方法标准。就是不完整、不科学、不规范的。这就造成我们的检验结论只能适用于同一厂家同一品牌同一型号和同一批次的商品,弱化了对经销不合格商品的打击力度,影响了商品质量监管的成效。这种尴尬状况,迫使我们寻求新的思路、新的方法,从观念和制度上进行创新。

新的抽样检验标准为我们打开了一个新的领域、新的思路和新的观念。它将打破检验结论只能适用于同一厂家同一品牌同一型号和同一批次商品的框框,而适用于整个核查总体。也就是说,只要样本不合格,就可以判定属于核查总体范围的所有商品都不合格。

新的抽样检验标准是对以往做法的重大变革

新的抽样标准之所以能突破同一厂家同一品牌同一型号和同一批次商品的框框,根本原因在于它基于统计学科学的概率理论,通过严谨的计算推导,得出科学、正确的抽样检验方法,使得所检验的样本质量状况能代表核查总体的质量水平,从而证明样本不合格的结论能适用于整个核查总体。由于这个标准是建立在科学的统计理论和严密精确的计算之上的,因而出现错判的风险能减少到5%以下。

新的抽样检验标准对工商部门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带来了新的方法、新的观念和新的思路,是对以往做法的创新和重大突破。

新的抽样检验标准核查总体完全突破了批次的概念。以往的抽样检验由于没有抽样标准,导致检验结论只能适用于同一厂家同一品牌同一型号和同一批次商品的状况。新的抽样标准确立的核查总体概念,是商品质量抽检对象的全部。它既可以是同一厂家同一品牌的商品,也可以是不同厂家的同一类商品,具体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目标和任务确定。一旦样本经检验不合格,属于核查总体范围的商品都将被判为不合格,大大强化了清查不合格商品的力度。

行政检查的概念篇(10)

关键词:行政调查 公民权利 公民义务

    以往学界对行政调查的研究极不重视,相关论著也屈指可数。其实,行政调查的理论体系相当庞杂,在整个行政法学理论体系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我国行政调查的研究较国外已十分落后。这不仅表现在对行政调查的定位存在争议,与相关概念区别不清;还表现在目前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调查制度散见于各部门行政法,以规定授予行政机关调查权为主,缺乏对行政主体义务的规定,缺乏对被调查人权利的关注;并且具体程序构建混乱。本文旨在解决上述问题。

    一、理论基础

    对行政调查是否是独立的行政行为,它与行政检查等相关概念的区别与通用,一直存在不同观点。我国有些学者认为行政调查是行政决定前的一个环节,不应视之为独立的行政行为;而行政检查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当然不能通用。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调查与行政检查是一回事,属于因过去理论研究的落后而遗留下的概念混乱。笔者认为,从广义角度而言,凡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那么行政调查行为也是行政行为,只不过它通常表现为行政决定前的一个环节,因此可以推论:行政调查权是独立的行政权力,完全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相对人的权利;行政调查程序也是独立的行政程序,应完善其各个环节;行政调查与行政检查是两个概念,不应馄淆。

    如前所述,学界长期以来不重视对行政检查的研究,认为行政检查只是行政决定前的一个环节,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行政检查权的行使也不会对相对人造成独立于行政决定的影响。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澄清:行政调查行为具有独立性,也是行政行为。有了这一理论前提,关于行政调查权行使过程中对相对人的影响及行政调查具体程序设计时应如何保障相对人权利等一系列问题都迎刃而解。

    二、行政调查权与公民权利义务的冲突与协调

    (一)行政调查权的法律控制与公民的权利保障

    各国立法都允许行政主体拥有较大的行政调查权,而且由于行政调查的具体目的、对象、环境等各不相同,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调查权时往往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正是裁量空间的存在,使行政调查权对公民的权利构成威胁,如果缺乏相应的法律控制,滥用行政调查权的事例必将比比皆是。

    首先,严格行政调查适用条件。一般而言,依据权力性质不同,行政调查可分为任意性行政调查和强制性行政调查。前者是行政主体在相对人的自愿协助下进行的,这类行政调查中,一般没有对相对人的物理性强制,也不产生直接法律效果,适用条件可以较宽泛或模糊;后者是在紧急情况下或相对人对行政调查进行抗拒的情况下,行政主体运用强制性权力进行的。这类行政调查具有命令性、执行性和强制性的特点,严格其适用条件就显得十分必要。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设定权法定。行政调查权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创设,其他机关只享有一定范围的规定权,尤其是行政机关,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调查手段、范围等。二是主体特定。行政调查的实施主体原则上必须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即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行政调查职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行政调查的主体一般是职权行政主体和授权行政主体,同时,有些国家的行政程序法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允许行政主体委托调查。例如《奥地利行政程序法》规定有委托公设鉴定人或者法院调查的做法,这值得我国借鉴。三是对象特定。行政调查直接针对的对象可能是物、场所或是人身。对物的翻查、取样或提存、暂扣,涉及相对人对物享有的排他的所有权;对场所的进入、巡视,涉及个人住宅不受侵犯的宪法性权利或营业自由;盘查、讯问甚至搜身,都关系到公民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因此,必然要对行政调查对象作严格限制,借鉴刑法中的搜查证制度,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院调查证之后,才能针对调查证中许可的特定标的进行调查。实行”一调查、一申请、一行为”,以保证行政调查权不被滥用,保证相对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不被侵犯。

    其次,完善行政调查手段。如前所述,行政调查可分为任意性行政调查和强制性行政调查,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对强制性行政调查手段不言而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即为对公民自由的非法侵犯,行政机关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任意性行政调查,相对人同意自愿接受调查,可以没有法律授权,但也不排除行政机关受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此谓合法性问题。关于合理性问题,根据比例原则,一是要求妥当性,即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二是要求必要性,即为了达到所追求的目的而选择的手段是所有可选择项中近乎最小的;三是要求手段与目的之间的比例,即一项行政措施虽然符合上述两个要求,但如果其实是对结果会带来超过行政目的价值的侵害,那么该项行政措施就是不合理的。

    最后,规范行政调查程序。行政调查程序是指行政调查机关在行政调查时所采取的方式和步骤的总称。行政调查在遵循行政程序一般规则的基础上还应有自己独特的程序,笔者将在第三个问题中详述之,故在此不敷述。

    (二)行政调查权的保障与公民的协助义务

    近现代以来政府职能不断扩大,行政已经渗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机关应当而且必须拥有广泛的调查权力,当然这种权力是有限的,是受法律控制的。与行政调查权相对应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调查协助义务同样也应是存有限度的。行政调查权存在的价值在于保障行政机关正确、及时地作出行政决定,为此有时必须对行政相对人规定协助义务。这样有助于行政机关迅速、有效、低成本地搜集信息,从而提高行政效率。只有保证对协助义务的设定合法、合理,保持行政调查权与相对人的调查协助义务之间适度的平衡状态,才能营造双方相互信任的空间,消除二者的隔阂和对立,真正提高行政效率,促成公共利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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