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的一般性理论汇总十篇

时间:2023-11-10 10:57:18

金融监管的一般性理论

金融监管的一般性理论篇(1)

(一)20世纪30年代之前的金融监管理念

这一阶段的货币管理是以经济学理论为基础的管理,对金融本质与特性的认识还不充分,也没有以法律理论为基础建构货币管理的目标。因此这一阶段的货币管理并没有实现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定,18、19世纪的数次银行危机足以证明,货币信用的不稳定问题仍然没有消失,许多金融机构常常由于不谨慎的信用扩张而引发金融体系的不稳定,进而引起货币紧缩并制约经济发展。

(二)20世纪30年代到70年代的金融监管理念

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深刻地改变了理论界对经济运行的观点和看法。这一时期的监管理念在凯恩斯宏观经济理论的影响下,努力维持一个安全稳定的金融体系,以防止金融体系的崩溃对宏观经济的严重冲击,对金融机构具体经营行为的干预则成为这一时期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

(三)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的金融监管理念

20世纪70年代以后,人们发现20世纪30年代以后实行的金融管制过分地强调了金融体系的稳定,而忽视了金融体系的效率问题。因此自由主义理论和思想在凯恩斯主义经济政策破产的情况下开始复兴。这一时期金融自由化理论开始发展起来。金融自由化理论以“金融压抑”和“金融深化”理论为代表,主张放松对金融机构过度严格的管制,以恢复金融业的竞争,提高金融业的效率。因此,这一阶段在金融自由化思想的影响下,金融监管的理念是放松管制、提高金融效率。这一时期的金融监管理论与以往的较大不同是:金融监管理论除了继续以市场不完全为出发点研究监管问题之外,逐渐开始重视金融业自身的独特性对金融监管的要求和影响。

但这一阶段的金融监管理论与理念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金融危机的问题。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生的一系列金融危机足以说明这一阶段的金融监管理论存在着不完全性,缺乏预见性。

(四)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金融监管理念

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70年代对金融业的放松管制,追求效率而频繁爆发的金融危机使人们对金融监管进行了重新认识。特别是90年代以来的经济全球化、经济自由化的浪潮使得全球金融市场的风险更为复杂及隐秘,同时更具有传染性,整个世界的金融市场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大量金融产品的出现,各类综合性机构涌现,业务的交叉以及计算机和电信技术的飞速进步,这些给世界金融市场与制度结构带来了深刻而迅猛的变化。因此现代金融已不是传统的金融。要想适应这一巨变,金融监管也必须实现从传统金融监管向现代金融监管的历史性转变。西方发达国家为了适应这一变化,纷纷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如放松政府干预、提高管制的质量、增加法律的可执行性、增加管制机构的透明度与责任、向地方政府下放更多权力、采用公私合作体制、政府职能社会化、引人政府干预的成本效益分析、在政府管理中引入绩效管理制度、建立独立管制机构、建立不同管制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合作机制等等。虽然各国在金融监管及体制方面都进行了改革,但是金融监管理论与理念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以致于金融监管不能与金融业本身的发展同步,最终导致了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

综上所述,过去一百年来的金融监管理论只注意到了金融体系对整个经济的特殊性影响,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金融活动本质性和金融体系运作的特殊性。此外,过去的金融监管理论一直是以经济学原理为基础,而忽略了法学理论,因此难以实现金融监管目标。为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塑造和构建现代金融监管的理念。

二、现代金融监管理念的重塑与构建

(一)依据金融的本质属性和金融体系运行的特殊性来重塑金融监管理念

金融的本质属性和金融体系运行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金融体系的内在脆弱性。美国经济学家明斯基曾指出,由于实际经济运行中投资的高潮与低谷的交替出现,信贷资金的规模、结构和融资类型的变化,债权债务关系的不稳定性几乎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第二,金融危机爆发具有周期性。金德尔伯格沿着明斯基的思路发展出投机一疯狂一恐慌一崩溃模型,并以此说明金融危机所具有的周期性。他认为,在这一方面,金融危机同经济危机是相同的,但二者不具有同步性,金融危机往往先于经济危机,并加速了经济危机的爆发。

第三,不对称信息是银行遭到挤提的根本原因。1992年,吉本斯在其《博弈论入门》一书中将在完全但不完美信息条件下的动态博弈论引入对银行行为的分析中,他指出:银行并不是博弈的局中人,它的所有行为全是随着客户的行动而确定,因而,挤提现象的发生与否完全是由银行客户之间的博弈决定的,而不是银行的不恰当行为。因此可以推出,银行体系的不稳定性来自于银行制度内部,与银行经营效率并无直接的关系。并指出了这种内在的不稳定是无法通过银行自身来解决的,外部的管理与风险分担就显得更为重要。

第四,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决定其脆弱性。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比率的质量问题主要是由资产方面的变化所引起的,其原因就在于金融机构的负债往往是金融机构自身可以决定的,而资产部分的价格则是市场决定的。

第五,金融资产的性质决定了金融市场的特殊性。金融机构的资产主要是金融资产,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金融工具。金融资产是区别金融企业与实体经济企业的根本标志,离开金融资产的“金融机构”是不可想象的,将与实体经济企业没有本质区别。金融资产不是可以消费的商品,是为了牟利而发生的产品,其自身可以说没有效用,所以其意义不在于其自身的消灭,进行价值的转移,而在于通过将其作为交易对象而进行频繁交易进而获利,这就是我们称其为工具的原因所在。

总之,金融的本质属性和金

融体系运行的特殊性是客观存在的,它决定着金融体系的风险不可避免地发生,仅仅依靠市场约束和内部控制无法解决其风险的产生,因此要依靠外部监管在某种程度上减少其自身的脆弱性,也就是说要坚持市场自律与政府干预的平衡。由此,金融监管的理念必须是从内在脆弱性的根源入手,才能达到有效监管的效果。

(二)依据金融资源思想的基础来重塑金融监管理念

金融资源观念的确立是对金融理念的彻底更新,更重要的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把金融作为资源来对待。而实现从理念到行为的转变,建立金融资源法律体系是必然的选择,作为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制度――金融监管制度也应该以金融资源为理念,这样才能保证金融资源开发、配置趋于合理和科学化,也能够真正达到金融监管的风险防范效果。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资源已经开始逐步超越自然领域而进入社会领域,许多社会性因素开始逐步被揭示和阐释出了“资源”属性,甚至开始成长为人类存续的主要资源,如智力资源、信息资源、金融资源等。金融是资源,是重要的社会经济资源,是战略性资源,它具有客观性并内在于经济,是社会经济运行体系的内在构成要素,而不是社会经济活动的外在因素。它的本质特性是有用性、储藏性、开发性、有限性,这与一般资源的特性相一致。另外,它还具备自身的特性,如中介性、社会性、层次性。既然金融是资源,而且又符合一般资源的特性,因此它的使用和开发就应该与一般资源一样都要受到国家的总体协调和管理。任何一种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社会经济的运行既具有巨大推动功能又具有极大阻抗的基本特性。因此开发本身是一把双刃剑,适度开发,就可获得推动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巨大功能和效果,否则会引起社会和经济环境及经济结构的扭曲,其恶性结果的积累必然引发金融危机或经济危机。因此需要在国家的统一监管下来进行对金融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20世纪30年代以来的历次经济金融危机表明:一旦一国金融资源部分或全部遭到破坏,某一层次或某些层次的资源的内部和外部正常秩序被打乱、正常运行被阻断、均衡被破坏或功能弱化或破坏,则不同形式的金融风险就会逐渐累积并以突然爆发的方式公开释放出来,从而在很短时间内传遍全国、全球,引发经济金融危机,乃至社会与政治危机并危及国家安全。

金融监管的一般性理论篇(2)

这一阶段的货币管理是以经济学理论为基础的管理,对金融本质与特性的认识还不充分,也没有以法律理论为基础建构货币管理的目标。因此这一阶段的货币管理并没有实现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定,18、19世纪的数次银行危机足以证明,货币信用的不稳定问题仍然没有消失,许多金融机构常常由于不谨慎的信用扩张而引发金融体系的不稳定,进而引起货币紧缩并制约经济发展。

(二)20世纪30年代到70年代的金融监管理念

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深刻地改变了理论界对经济运行的观点和看法。这一时期的监管理念在凯恩斯宏观经济理论的影响下,努力维持一个安全稳定的金融体系,以防止金融体系的崩溃对宏观经济的严重冲击,对金融机构具体经营行为的干预则成为这一时期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

(三)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的金融监管理念

20世纪70年代以后,人们发现20世纪30年代以后实行的金融管制过分地强调了金融体系的稳定,而忽视了金融体系的效率问题。因此自由主义理论和思想在凯恩斯主义经济政策破产的情况下开始复兴。这一时期金融自由化理论开始发展起来。金融自由化理论以“金融压抑”和“金融深化”理论为代表,主张放松对金融机构过度严格的管制,以恢复金融业的竞争,提高金融业的效率。因此,这一阶段在金融自由化思想的影响下,金融监管的理念是放松管制、提高金融效率。这一时期的金融监管理论与以往的较大不同是:金融监管理论除了继续以市场不完全为出发点研究监管问题之外,逐渐开始重视金融业自身的独特性对金融监管的要求和影响。

但这一阶段的金融监管理论与理念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金融危机的问题。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生的一系列金融危机足以说明这一阶段的金融监管理论存在着不完全性,缺乏预见性。

(四)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金融监管理念

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70年代对金融业的放松管制,追求效率而频繁爆发的金融危机使人们对金融监管进行了重新认识。特别是90年代以来的经济全球化、经济自由化的浪潮使得全球金融市场的风险更为复杂及隐秘,同时更具有传染性,整个世界的金融市场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大量金融产品的出现,各类综合性机构涌现,业务的交叉以及计算机和电信技术的飞速进步,这些给世界金融市场与制度结构带来了深刻而迅猛的变化。因此现代金融已不是传统的金融。要想适应这一巨变,金融监管也必须实现从传统金融监管向现代金融监管的历史性转变。西方发达国家为了适应这一变化,纷纷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如放松政府干预、提高管制的质量、增加法律的可执行性、增加管制机构的透明度与责任、向地方政府下放更多权力、采用公私合作体制、政府职能社会化、引人政府干预的成本效益分析、在政府管理中引入绩效管理制度、建立独立管制机构、建立不同管制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合作机制等等。虽然各国在金融监管及体制方面都进行了改革,但是金融监管理论与理念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以致于金融监管不能与金融业本身的发展同步,最终导致了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性金融危机。

综上所述,过去一百年来的金融监管理论只注意到了金融体系对整个经济的特殊性影响,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金融活动本质性和金融体系运作的特殊性。此外,过去的金融监管理论一直是以经济学原理为基础,而忽略了法学理论,因此难以实现金融监管目标。为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塑造和构建现代金融监管的理念。

二、现代金融监管理念的重塑与构建

(一)依据金融的本质属性和金融体系运行的特殊性来重塑金融监管理念

金融的本质属性和金融体系运行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金融体系的内在脆弱性。美国经济学家明斯基曾指出,由于实际经济运行中投资的高潮与低谷的交替出现,信贷资金的规模、结构和融资类型的变化,债权债务关系的不稳定性几乎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第二,金融危机爆发具有周期性。金德尔伯格沿着明斯基的思路发展出投机一疯狂一恐慌一崩溃模型,并以此说明金融危机所具有的周期性。他认为,在这一方面,金融危机同经济危机是相同的,但二者不具有同步性,金融危机往往先于经济危机,并加速了经济危机的爆发。

第三,不对称信息是银行遭到挤提的根本原因。1992年,吉本斯在其《博弈论入门》一书中将在完全但不完美信息条件下的动态博弈论引入对银行行为的分析中,他指出:银行并不是博弈的局中人,它的所有行为全是随着客户的行动而确定,因而,挤提现象的发生与否完全是由银行客户之间的博弈决定的,而不是银行的不恰当行为。因此可以推出,银行体系的不稳定性来自于银行制度内部,与银行经营效率并无直接的关系。并指出了这种内在的不稳定是无法通过银行自身来解决的,外部的管理与风险分担就显得更为重要。

第四,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决定其脆弱性。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比率的质量问题主要是由资产方面的变化所引起的,其原因就在于金融机构的负债往往是金融机构自身可以决定的,而资产部分的价格则是市场决定的。

第五,金融资产的性质决定了金融市场的特殊性。金融机构的资产主要是金融资产,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金融工具。金融资产是区别金融企业与实体经济企业的根本标志,离开金融资产的“金融机构”是不可想象的,将与实体经济企业没有本质区别。金融资产不是可以消费的商品,是为了牟利而发生的产品,其自身可以说没有效用,所以其意义不在于其自身的消灭,进行价值的转移,而在于通过将其作为交易对象而进行频繁交易进而获利,这就是我们称其为工具的原因所在。

总之,金融的本质属性和金融体系运行的特殊性是客观存在的,它决定着金融体系的风险不可避免地发生,仅仅依靠市场约束和内部控制无法解决其风险的产生,因此要依靠外部监管在某种程度上减少其自身的脆弱性,也就是说要坚持市场自律与政府干预的平衡。由此,金融监管的理念必须是从内在脆弱性的根源入手,才能达到有效监管的效果。

(二)依据金融资源思想的基础来重塑金融监管理念

金融资源观念的确立是对金融理念的彻底更新,更重要的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把金融作为资源来对待。而实现从理念到行为的转变,建立金融资源法律体系是必然的选择,作为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制度——金融监管制度也应该以金融资源为理念,这样才能保证金融资源开发、配置趋于合理和科学化,也能够真正达到金融监管的风险防范效果。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资源已经开始逐步超越自然领域而进入社会领域,许多社会性因素开始逐步被揭示和阐释出了“资源”属性,甚至开始成长为人类存续的主要资源,如智力资源、信息资源、金融资源等。金融是资源,是重要的社会经济资源,是战略性资源,它具有客观性并内在于经济,是社会经济运行体系的内在构成要素,而不是社会经济活动的外在因素。它的本质特性是有用性、储藏性、开发性、有限性,这与一般资源的特性相一致。另外,它还具备自身的特性,如中介性、社会性、层次性。既然金融是资源,而且又符合一般资源的特性,因此它的使用和开发就应该与一般资源一样都要受到国家的总体协调和管理。任何一种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社会经济的运行既具有巨大推动功能又具有极大阻抗的基本特性。因此开发本身是一把双刃剑,适度开发,就可获得推动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巨大功能和效果,否则会引起社会和经济环境及经济结构的扭曲,其恶性结果的积累必然引发金融危机或经济危机。因此需要在国家的统一监管下来进行对金融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20世纪30年代以来的历次经济金融危机表明:一旦一国金融资源部分或全部遭到破坏,某一层次或某些层次的资源的内部和外部正常秩序被打乱、正常运行被阻断、均衡被破坏或功能弱化或破坏,则不同形式的金融风险就会逐渐累积并以突然爆发的方式公开释放出来,从而在很短时间内传遍全国、全球,引发经济金融危机,乃至社会与政治危机并危及国家安全。

金融监管的一般性理论篇(3)

文章编号:1003-4625(2012)02-0097-05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志码:A

美国是世界第一经济强国,国内金融机构众多,金融市场规模很大,相应地,美国也建立了非常完善的金融监管体制。美国的金融监管堪称是世界上最为复杂的监管体系,其监管机构众多,监管法律纷繁复杂。美国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正式宣告美国实行混业经营,但美国的金融监管组织架构却没有太大的调整,美国进入了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时期。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发生以后,美国最终于2009年通过了《多德弗兰克法案》,该法案除了出台一些限制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条例之外,还设立了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增加了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和沟通,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美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局面。那么,2000年以来,美国的金融监管有效性如何?金融监管质量是提高了还是降低了?下文通过总结既有理论提出一种衡量金融监管有效性的新的方法――金融监管指数分析方法,并基于这种方法对美国金融监管的有效性进行总体的衡量和判断,最后给出了政策建议。

一、研究背景

本文的研究有两个背景。研究背景之一来自于目前世界各国正在进行的金融监管改革。针对2007年发生的世界金融危机,世界各国都正在或即将进行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但现有理论对金融监管体制的比较多采用定性的分析框架,其基本思路是通过不同监管体制之间的优缺点比较来做出评价。但定性比较很难做出有说服力的结论,且很难对金融监管改革的效果进行评价,而且定性分析缺乏前瞻性,使得各国金融监管往往滞后于金融业的发展,从而使金融监管改革呈现“危机导向型”的特征。本文想通过构建金融监管指数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定量研究,进而为金融监管改革提供理论依据,并对各国的金融监管改革起到引导作用。另外,本文还希望通过金融监管指数的构建动态监测各国的金融监管质量,并希望在金融监管水平大幅下降的时候提出预警,进而使得金融监管改革更具有前瞻性。本文的研究背景之二来自于对美国金融监管改革进行评价的需要。2000年至2007年,美国金融监管方面没有做出很大调整,进而引致了席卷全球的次贷危机。2009年美国通过了《多德弗兰克法案》,该法案是否起到了大家所期待的效果,目前还没有一个有效的定量评价方法。因此,对美国的金融监管有效性进行评价,进而为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提供依据和参考,也是非常迫切的需要。

鉴于以上两点背景,本文依据各国金融监管的目标构建了金融监管指数分析框架,并利用这一分析框架对2000-2009年美国的金融监管有效性进行衡量与评价,最后对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提出了相关的政策建议。

二、金融监管有效性及其衡量问题的理论综述

所谓有效,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就是“能实现预期目的”,以此,我们可以将金融监管的有效定义为:“能实现预期的金融监管目的。”关于金融监管有效性及其衡量主要包括两个问题:第一是金融监管是否有效;第二是金融监管有效性如何衡量。

关于监管是否有效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理论:监管有效说和监管失灵论。监管有效说以金融监管的公共利益理论为代表,监管失灵论以监管俘获说为代表。

金融监管的公共利益理论(Stigler,1971;Becker和Stigler,1974)建立在政府拥有充分信息、为社会整体福利服务以及具有完全信用三个假设基础上,认为金融业高负债经营的行业特点决定其脆弱性,且由于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不完全竞争和搭便车行为等,私人不可能去监管那些实力雄厚的金融机构,只有通过政府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才能够克服市场失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改善金融机构的治理水平,从而提高金融运行的效率,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金融监管公共利益理论的基本思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积极鼓励政府参与银行的经营和管理,实现对金融的直接控制;另一方面通过增强政府金融监管的权力,发挥政府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可以弥补市场失灵所带来的问题。

监管俘获说(Beeker,1983;TuNock,1967;陆磊,2000)认为监管与公共利益无关,监管机构不过是被监管者俘获的猎物或俘虏而已。这派理论的主要观点是:政府作为一个拥有自己独立利益的特殊市场主体,它并不能最大化社会的福利。一方面,政府的金融监管政策往往会被少数既得利益集团所左右,因为利益集团为了自己的利益必然有积极性采取各种手段影响政府的金融监管政策,这样,金融监管机构最后常常被俘获(capture);另一方面,政府对金融机构的过多管制行为进一步增加了市场中寻租的机会,破坏了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这不利于金融的长期发展。因此,要充分发挥竞争和开放机制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防止既得利益集团对金融发展的抑制。

虽然在理论上存在着监管有效说和监管失灵论,但从实践上来看,目前各国对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基本达成了共识,且各国基本都建立起了金融监管机构。根据统计,世界共有192个国家建立了金融监管机构。

既然金融监管是必要的,那么金融监管的效果如何呢?这就引出了另一个问题,金融监管有效性的衡量问题。目前理论界较为常用的衡量金融监管有效性的模型主要有两个:金融监管成本-收益模型和成本有效性分析模型。

金融监管成本-收益模型(秦宛顺、靳云汇、刘明志,1999)的主要思想是:金融监管都存在着一个有效边界的问题,如果金融监管位于有效边界上或附近的一个区域内,那么它就可以产生正的综合效应;如果金融监管超过了有效边界或区域,或者离边界很远,那么金融监管就很有可能会产生负的综合效应。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在努力寻找能够有效分析金融监管效率,界定金融监管有效边界的量化方法。成本-收益分析法是目前理论界研究这一问题运用得最多的方法。金融监管的成本-收益分析其结果实际上就是一个金融监管的效率问题,即用最低成本实现监管收益的最大化。但它存在的较大的问题是:在现实中要计算监管的收益和由于没有实施监管而造成的损失是徒劳的,因为这种收益和损失是假想中的,只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难以量化。同时,各国的金融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无法全部由监管的成本和收益来反映。成本-收益分析只是在

理论上论证了如何寻找优化本国的金融监管,在实际操作中缺乏执行性。

鉴于成本-收益模型的缺陷性,成本有效性分析模型(刘宇飞,l999)随即替代产生了。这种方法的基本想法就是在无法确定监管项目的具体收益大小时,可以用目标的完成程度取而代之,并计算出该收益与付出的成本之间的比例。如果能够同样有效地实现目标,成本较小的方案要优于成本较高的方案。因此,可以用有效程度与成本之比的最大化替代原有的成本-收益分析下收益与成本的最大化目标。在这种分析方法下,虽然金融监管的收益仍难以量化,但由于其运用目标完成的程度(即监管的有效程度)替代了金融监管的收益,因此较为巧妙地避免了金融监管收益难以确定的难点,从而在总体上能运用其来判断金融监管是否有效。但它存在的问题是:一个国家金融监管目标往往是多重的,目标的完成程度的测度较为困难,目前还没有较为成熟的量化分析方法。

鉴于以上两种方法的固有缺陷,本文在发展成本有效性分析的基础上,提出金融监管有效性衡量的新方法:金融监管指数分析方法。

三、金融监管指数分析框架的构造及建立

从监管目标来看,世界三大监管组织都制定了各自领域的监管规则,具体如表1所示:

从表1可以看出,银行监管过程较为强调安全性和公平性,证券监管强调安全性、效率性和稳定性;保险监管强调安全性和公平性。之所以银行监管和保险监管不加入效率性指标,主要因为效率性和安全性存在矛盾,特别是对于银行业来说,由于存在系统性风险的传染主要载体,所以各国一般较为避讳提金融效率问题。但由于发展经济是各国的首要目标,而一个有效率的金融体系是经济发展的必要因素,所以,总结起来,金融监管的目标总体应该包含三个:稳定性、效率性和公平性(蒂米奇・威塔斯,2000)。安全性是指金融监管要确保金融系统的安全,避免金融风险的集聚、扩散和蔓延;效率性是指金融监管要确保金融系统的效率,促进金融系统的发展;公平性是指金融监管过程中要强调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确保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它主要针对金融市场不完备性的三个方面,如表2所示:

虽然金融监管主要有三个目标,但本文认为,公平性目标从属于安全性目标和效率性目标,因为公平性目标涵盖于安全性和效率性目标之内,假如一国金融业未实现公平性,则从长期来看,该国金融业的安全性和效率性都会受到损害。

根据金融监管的这两个目标,我们构建了一套金融监管的指标体系,具体如表3所示:

一般来说,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将直接影响宏观经济的稳定,所以本文在指标体系的设计中引入了代表宏观经济稳定的三个指标:通货膨胀率、CPI、银行不良资产比率来代表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性。而金融业效率主要包括银行的效率和股票市场的效率,所以,本文引入了四个金融效率指标:银行存贷比、银行一般管理成本、银行收入成本比和股票市场交易额占GDP比重来代表金融业效率。

由于安全性目标和效率性目标存在替代关系,且这两方面的因素受各个经济或金融指标的影响,而这些指标由于单位和性质的不同,无法直接进行横向比较,所以我们需要将这些不同质的指标进行标准化处理,然后采用主成分分析法(Principal component,Analysis)挑选出对金融监管指数影响最大的几个主要因素,并确定这些因素在金融监管指数中所占的权重,计算出金融监管指数。最后通过比较金融监管指数的变化来进行金融监管有效性的衡量。

四、美国金融监管指数的建立及金融监管有效性的衡量(2000-2009年)

为了计算金融监管指数,必须对其所包含指标的基本数据进行收集和整理。我们选取了美国2000-2009年的金融业安全性和效率性指标相关数据,各数据计算方法及来源如表4、表5所示。

由于主成分分析需要各指标之间同向,所以给通货膨胀率、CPI、银行不良资产率、银行一般管理成本、成本收入比加上负号,并将数据进行标准化,如表6所示。

运用SPSS软件进行主成分分析,得到方差解释程度表和成分矩阵,如表7、表8所示。

根据前一部分对金融监管指数各影响因素的分析,运用主成分分析法确定各影响因素的权重。通过方差解释程度表(表7)我们可以看到,前2个因子对于总方差解释程度达到87.401%,根据累计方差大于75%的原则,故选取前2个因子代替所有7个因子进行估计。以前两个因子反映金融监管的总体情况,用Y1、Y2表示,每个主成分变量都是7个标准化变量的线性组合,其表达式为:

Y1=(-0.689)*Z’1+0.662*Z’2+0.989*Z’3+0.564*Z’4+0.916*Z’5+0.915*Z’6+(-0.874)*Z’7

Y2=0.419*Z’1+0.732*Z’2+(-0.039)*Z’3+(-0.766)*Z’4+0.065*Z’5+0.377*Z’6+0.149*Z’7

提取方法:主成分分析。

提取方法:主成分。

a.已提取了2个成分。

然后将标准化的原始数据矩阵与贡献程度向量相乘得到各主成分得分,最后将各主成分得分按照其方差贡献率加权平均得到综合得分(即金融监管指数)。如表9所示:

则美国2000-2009年金融监管指数的变化情况如图1所示。

五、研究结论及政策建议

如图1所示,2000-2009年,美国的金融监管指数总体呈现下降趋势,其中2000-2006年,美国金融监管指数呈现区间震荡格局,2006年以后,美国金融监管指数呈现大幅下降趋势。2001-2002年,美国的金融监管指数较低,主要是受到2001年网络股泡沫破灭,加之后来的安然公司财务造假、世界通信公司财务欺诈、施乐公司财务虚报案件,极大地打击了美国投资者的信心,影响了美国的金融监管质量。2002年美国通过的《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加强了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并强化了美国证监会的监管职能,使得美国的金融监管指数有所提高。2007年,由于受到次贷危机的影响,美国的金融监管指数不断下滑,说明美国的金融监管已经完全不能适应其金融业的发展要求,于是2009年美国通过了《多德弗兰克法案》,希望能够加强和改善美国的金融监管,但从目前的数据来看,还没有见到明显的效果。

综合本文得到的理论和实证研究结论,结合当前的形势和美国金融监管的现状,我们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一)美国应该密切关注其金融监管指数的变化,在金融监管指数出现拐点并呈现下降趋势时,应该立即采取措施,加强其金融监管力度,确保金融业的稳定,防范金融危机

2001-2002年,美国金融监管指数呈现下降趋势,美国立即出台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加强了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使美国的金融监管指数止跌回稳,并逐步呈现上升趋势。但2005年,美国金融监管指数出现拐点,并逐步呈现下降趋势的时候,美国政府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且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其金融监管,最终导致了2007年的美国次贷危机。虽然美国于2009年通过了《多德弗兰克法案》,希望加强并改善其金融监管,但为时已晚。

(二)金融监管要与金融业发展相适应,在金融业经营体制发生变化的时候,金融监管也要做出相应调整,否则将会制约金融业的长远发展

金融监管的一般性理论篇(4)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及立法缺失。

自 20 世纪 70 年代以来,信息不对称理论已成为经济学家建立理论模型的基本前提,并被广泛用来解释现代金融市场的现象。在金融商品交易中,由于其特有的属性,信息不对称现象相比较其他商品交易更显严重,而由此引发了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同于一般消费者的问题。金融消费者区别于一般的消费者,也区别于银行客户、投资者、投保人等概念,是指为满足个人和家庭需要,购买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公民个人或单位。

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基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这些法律法规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适用性并不强。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律法规来讲,它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专门法律,在金融消费过程中的适用性并不强。二是“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未被金融立法所采用,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作为金融监管目标未正式写入法律之中,对监督管理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职责规范不够明确。三是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法规,主要是金融宏观调控部门和监管机构的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影响政府机构的执法效果,不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

二、次贷危机前后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格局的变化。

美国过去 30 年信用市场的繁荣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管制放松,因为当时政府对这些信贷产品基本上不监管。危机爆发前的数年来,金融监管者基于“市场机制是最有效率”的基本判断,过于信赖新型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评估模型和管理力,放任金融创新的过度发展。[1]在2008 年开始的这场严重国际金融危机中,以美国为首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纷纷加强金融消费者之保护,无论是部门设置还是立法颁布,这些对于消费者保护所显现出异乎寻常的重视发人深思。这些国家和地区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上无一例外的途径就是加强金融监管,而一反历史上经济衰退时期放松金融监管的做法。通常而言经济萧条导致市场机会减少,资金流动速度变缓,金融市场首当其冲地受到影响而萧条。而国家为了活跃经济,拉动增长,除了在经济上扶持( 如巨额资金注入股市) 之外,往往会在管理层面有所松动,最明显的就是放松金融市场的监管。而所有这一切对于克服危机、使经济持续发展都具有直接或潜在的危害。

次贷危机后,以美国为代表的这些国家和地区在金融监管方面已经形成了统一的立场,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在任何情形下都不会发生根本性动摇,那就是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正是因为有了这一底线,这些国家和地区在应对经济危机时才会无一例外的都加强了金融监管的力度。这种变化背后的深层次原因给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带来了极为重要的启示。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路径。

参考美国的做法可以发现: 金融监管在传统上以维护金融业的稳定为主旨,保护“经营者主权”。

从20 世纪末,消费者保护逐渐进入监管者的视野和金融监管的目标体系中,“消费者主权”也开始取代“经营者主权”。尤其是此次次贷危机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成为各国稳定金融市场的重要步骤。美国华尔街此番监管改革中,消费者保护占据重中之重的地位,可见危机后,金融监管的终极目标所在。

从另一方面看来,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离不开金融法和金融监管的有效实施。

( 一) 金融消费者保护是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

金融市场的国际化是金融业的发展趋势。金融产品在全球范围内流动,一国金融机构可以为全球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在其他国家纷纷采取严厉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同时,在国际市场中,我们最终会因为缺乏明确的、高标准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而使国际市场上的金融欺诈服务、信息不透明的金融产品流向中国。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维权会很困难,还会发生与立法完善的发达国家的金融消费者“区别对待”的现象。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其理念在于金融业中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极大的信息不对称,这会给提供者利用信息优势欺凌盘剥消费者提供渠道和机会。消费者的利益如果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和保障,则会动摇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危及一国的整个金融体系和经济,因此,金融消费者保护应为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基石。

( 二) 宏观审慎为我国金融监管的原则。

审慎监管原则是市场监管法的宗旨和要求,以保证市场体系的运行安全,防范市场风险为目标。其定位于一方面尽量由市场机制解决市场问题,监管要避免给市场带来较大的震动,另一方面也需要保证监管秉持审慎态度,使监管空白尽可能地缩小。[2]宏观审慎监管原则是在一般审慎监管的基础上,金融市场的安全监管具有宏观性、目标性和原则性。传统的以规则为基础的监管模式缺乏应有的适应性和灵活性,难以应对日益复杂的金融创新活动和瞬息万变的金融市场环境,其弱点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暴露无遗。新兴的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模式强调以概括性的原则作为主要的监管依据,其既能够确保监管的有效性,又能够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并培育监管对象的创新能力。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模式实现了公共目标和商业价值的融合,代表了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方向。[3]原则监管模式并非要求完全以原则取代规则,而是旨在提升原则在监管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使之在建立和发展监管标准方面发挥基础性的作用,并最终以监管目标的实现与否作为监管评价标准。一方面,原则是制定规则的依据,现有的规则细化和明确了原则所确立的监管标准。另一方面,对于某些事项,即使原则所确立的监管标准尚不十分明确,也不再制定规则来解释原则的要求。除此之外,原则可以作为独立的执法依据。英国金融服务局认为,原则本身就是一种监管规范,金融服务局有能力并且也的确在单独依据原则采取监管措施。原则监管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将没有具体法律法规可参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纳入监管范围,从框架上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寻求了可能性。

( 三) 完善金融法作为金融监管中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依据。

为了规范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可以将证券市场中的股票持有者、债券持有者视为金融消费者,从强调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转变为规范证券中介机构等金融服务者的行为。但是,更应该看到股票持有者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债券持有者作为公司债权人的身份。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在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中已设计了股东大会资本多数表决制度、类别股份表决制度、累计投票表决制度、派生诉讼制度、董事信义义务制度、公司债权人会议制度、公司债权受托管理制度等。而且,关于这些制度公司法、证券法已经发展了成熟的理论: 委托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集体行动理论、不完备合同理论等。因此,在资本市场中,我们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无需完全摒弃既有的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理论与制度,代之以金融消费者身份去保护。这也是美国在此次金融监管改革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并没有削弱 SEC 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 CFTC) 的监管权力,资本市场中投资者保护的主要职责还是交给了 SEC 和 CFTC 的原因之一。进一步说,完善金融法律法规对于现阶段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具有现实的、可操作的意义。

回观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存在着以下不足: 一是消费者保护的金融法律数量少且规定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尽管许多金融立法都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首要立法目的,但在措施上不够具体。二是维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部门规章数量众多,内容相对具体,但是,有的规章与上位法冲突,或者是同等效力的规章之间相互重叠交叉。目前我国的主要金融服务产品包括存款、保险、基金等,涉及诸多金融分业领域。各分业领域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规制原则及具体内容不尽相同。

针对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不足,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体系。一是提高立法层级,尽快制定和颁布专门的法律法规。除去现有立法中矛盾重复的规定,提高立法层级,完善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比如制定《个人信息保密法》,用以明确个人信息特别是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加大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禁止个人金融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二是根据不同行业金融消费的特点,在部门规章中制定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条款。三是严格规制格式条款。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方式之一就是金融机构利用格式条款,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除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因此,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应强化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监管机构应制定与推广格式条款范本,避免金融机构各自制定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剥夺消费者的权利。

并且应加强对格式条款适用的检查,对使用格式条款的不当行为予以纠正。

参考文献:

金融监管的一般性理论篇(5)

金融创新及其风险控制,当前的主流研究主要集中于金融风险的危害、相关应对措施的制定与实施等事后监管。而伴随着金融创新的加快,业务类型趋于融合,金融创新的隐蔽性更强,金融风险的不可测性增加,监管部门的反应相对滞后,监管缺失往往维持较长时间,金融监管真空成为金融市场的常态。金融监管滞后性成为维持金融系统稳定,发挥金融监管及时有效性的瓶颈。对金融监管滞后性进行详尽分析,减弱金融监管滞后性,消除监管真空,推进金融监管与创新协调发展是维持金融系统稳定发展刻不容缓的命题。

一、相关理论概述

(一)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

金融创新既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又是金融业内部创造性活动的结果,是一种变革和进步。金融创新冲破与现代经济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管制,运用现代先进技术,创造出许多新的金融工具和交易手段,增强了金融对经济的渗透力和推动力。金融创新包括金融工具创新,金融机构创新,金融市场创新以及金融管理与技术的创新等[1]。

金融监管是国家根据维持经济金融体系稳定、有效运行的客观需要通过金融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金融体系中各金融主体和金融市场进行稽核、检查、组织与协调,对金融创新进行监督、审查,以维持金融体系稳定发展。

表面上,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是一对矛盾体。金融创新是一种商业决策行为,其动机是利润最大化,当金融环境发生变化时,金融机构就要设法突破原有限制,打破原有均衡状态,以追求最大利润;金融监管是一种政府行为,其主要责任是控制金融创新所带来的金融风险,抑制金融创新的泛滥,将其限定于可控范围内,维持金融体系的平衡稳定发展。而本质上,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是相辅相成的。金融监管是金融创新的阻碍,也是金融创新的诱因,而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又使金融监管不断完善。二者存在一定的均衡关系,它们在矛盾中相互促进,在“创新-监管-再创新-再监管”的动态博弈过程中不断地促进者金融发展水平的提高,推动着金融业的变革和进步。

根据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二者动态博弈关系,抽象得到金融发展水平在金融创新与监管的动态博弈下不断提高过程图如图1示。

图1

图1显示:随着时间的推移,金融创新不断发展,金融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但金融风险伴随金融创新而产生并不断扩大,金融监管开始出台应对金融风险的相关措施,金融创新受到抑制。在监管的抑制作用下,金融机构利益下降,曲线变的平缓,为获取最大利润,突破当前的金融监管,开始新的金融创新,曲线又继续上升。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在这样动态博弈中,共同推进着金融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

(二)产品生命周期理论

产品生命周期理论(product life cycle),简称PLC,是由美国哈佛大学教授雷蒙德.弗农(Raymond Vernon)于1966年在其《产品周期中的国际投资与贸易》一文中首次提出的。弗农认为:产品生命是指市上的营销生命,产品和人的生命一样,要经历形成、成长、成熟、衰退这样的周期。

产品生命周期模型是在政治,经济生活中比较常见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方法,其将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划分为导入、成长、成熟、衰退四个周期,比较直观地将一般事物的整个生命周期表现出来(图2示),为企业/行业日常生产管理活动提供了很大便利。

图2

如图2示:导入期涵盖产品从设计投产直到投入市场进入测试阶段,此时产品刚研发并投入市场,消费者对产品不甚了解,除少量追求新奇的消费者需求外,大众需求未大幅度增长,产品的销售增长率处于较低水平,在曲线上表现为:曲线平缓上升;在成长期,经过导入期一段时间的销售,产品效果评价很好,消费者逐渐接受并购买产品,需求量和销售额迅速上升,在曲线上表现为:曲线陡峭上升;经过成长期之后,随着购买产品的人数增多,市场需求趋于饱和,产品销量水平处于稳定状态,在曲线上表现为:曲线在较长一段时间内维持平稳状态。随着科技的发展及消费习惯的改变,市场环境也发生变化,产品不能适应市场需求,产品的销售量和利润持续下降,产品进入衰退期,在曲线上表现为:曲线向下,销售水平很快降低直至为零。

二、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引入金融体系

(一)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周期

金融创新一般表现为:金融金融业务创新,金融工具创新,金融市场以及管理与技术创新等,以余额宝、p2p贷款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股票市场上的伞形信托、HOMS系统等都是典型的金融创新的代表。金融监管一般表现为:以应对金融创新风险,维持金融市场为目的的相关政策、法规、管理条例等,央行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是金融监管的具体体现。

产品生产都有一个产生、发展和衰退的过程,其生命周期一般可以划分为,导入期、成长期、成熟期、和衰退期四个阶段。由于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是以其具有代表性的金融工具,政策法规等为基础的,而金融工具与政策法规同产品一样,具有研发,投入市场等特点,其从产生到发展也经历了很长的市场过程。因此,我们可以将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应用到金融系统中,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生命周期划分为,导入期、成长期、成熟期和衰退期四个阶段。

将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引入金融系统中,构建出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生命周期模型如图3示:

图3

由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对立统一关系可见,金融创新是金融机构因现有监管政策无法使其实现利润最大化,而利用现有的技术条件,开发新的金融产品或工具等,以突破现有的金融监管,实现其利润目标而进行的一次创新活动。而金融监管是为控制金融创新产生的风险而采取恰当的措施,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以抑制金融创新的发展。由此可以看出,金融监管滞后于金融创新,二者之间的周期关系存在着期限错配的关系。

当金融创新进入成熟期之后,金融风险逐渐暴露,金融监管机构为控制风险便开始金融相关措施的研发,即金融创新的成熟期应对着金融监管的导入期。而当金融监管通过一段时间的导入,成长,正式相关监管条例、政策法规(进入成熟期)时,金融环境发生了改变,金融创新由于受到抑制进入衰退期。金融创新的成熟期的开始,与金融监管的导入期同步;金融监管的成熟期的开始,也标志着金融创新成熟期的结束。

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在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中的应用与产品中应用不同的是,在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相关监管措施并逐步完善(进入成熟期)后,当前金融环境改变,金融创新所带来的风险降低,金融系统的稳定性提高,金融创新产品在管制下,利润下降,金融机构在利益驱动下,会开始新的创新尝试,金融创新进入下周期。故此时,金融创新的衰退期与金融监管的成熟期、衰退期即不再考虑(图中虚线表示)。

(二)金融体系整体周期

从图3中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到,当金融监管出台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抑制金融创新,控制金融风险在合理范围内时,金融环境发生改变,金融机构在当前监管的控制下无法达到利润最大化,金融机构设法进行新的金融创新,以突破当前监管,实现利润最大化,在现有的金融水平条件下,新的金融创新周期开始。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不断地进行着“创新-监管-再创新-在监管”的博弈,在博弈中,促进着金融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二者所有周期的连续,构成了金融体系发展的整体轮廓,将图3与图1 结合,得到金融体系整体周期模型如图4示:

图4

三、金融监管滞后性分析

从图4中我们直观地看到,金融监管与金融监管在博弈中促进着金融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但二者之间存在着周期性差异。金融创新的成熟期往往维持较长一段时间,在金融监管进入成熟期之前,金融创新所带来的高风险一直存在,金融监管的滞后性成为金融发展进程中的大问题。

从图4中取出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两个周期,对二者之间周期性差异及金融监管的滞后性问题作具体分析如图5示:

图5

在金融创新周期中,用T表示整个周期,由图可以看出T=t1+t2。t1=AB是金融创新的导入期和成长期,在此阶段是金融机构开发新的金融产品并将产品初步投入市场的过程,t2=BC是金融创新的成熟期,此阶段新的金融产品经过成长期的发展,已被市场广泛接受,利润达到最大化,标志着金融创新进入成熟期。

在金融监管周期中,用R表示整个周期,R=r1+r2。在r1=AB阶段,由于金融创新处于导入期与成长期,创新产品或工具还未取得较高市场地位,风险系数较低,金融监管机构未采取相关措施,将这一时期称为金融监管未知期;r2=BC表示金融监管导入期和成长期,在此阶段,由于金融创新进入成熟期,其市场份额扩大,风险系数上升,金融监管部门开始研发并出台相关的监管措施,由于导入期与成长期是监管措施起草并出台的过程,为便于分析,将导入期和成长期合称为金融监管研发期。

图中直观显示,在BC段,金融监管尚未发展成熟,相关监管措施并未完善,仍处于研发阶段,而金融创新已进入成熟期,金融创新产品已被市场广泛接受。而此时监管缺失,金融创新产品、工具等均在高风险下进行推广,金融系统极具不稳定性,监管处于真空状态。在AB段,金融创新已经开始,而金融监管由于风险未知,未采取相关行动,监管处于未知状态。AB与BC段便是监管滞后性的具体体现。

从图形几何关系上,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周期对应关系为:

t1=r1,即金融创新导入期+成长期=金融监管无知期。

t2=r2,即金融创新成熟期=金融监管研发期。

金融监管滞后期=t1+t2=r1+r2

以上分析结果表明,金融监管的滞后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在金融创新产品、工具刚刚开始导入市场时,由于其刚研发,投入市场,还未被市场广泛接受,其风险具有的隐蔽性。金融监管无法嗅到金融创新带来的金融风险,且因金融创新产品的市场份额较低,相关监管部门并未足够重视,未采取相关措施,造成了金融监管的反应滞后;

第二,在金融创新产品被市场广泛接受后,监管部门意识到其风险,着手相关政策的制定、相关措施的出台、相关法案的起草,修订,但针对此创新产品、工具有效的监管体系的形成,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需耗费较长时间。由于准备时间的存在,造成金融监管的行动滞后。

四、政策建议

研究发现,金融监管的滞后性主要体现在反应滞后与行动滞后。由于金融创新产品、工具刚投入市场,风险隐蔽,监管部门对风险未知或风险误判,从而造成反应滞后;金融监管监管措施的研发,各部门的协调需要较长的准备时间,形成行动的滞后。减弱甚至消除监管的滞后性,控制金融创新在合理范围内,保证金融系统的稳定,应分别从反应滞后、行动滞后两个方面着手。

(一)反应滞后应对策略

首先,监管部门应系统认识金融系统的周期性发展规律,掌握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周期性差异,了解金融监管的滞后性的根源。改变过去的事后监管思维,逐步完善事前防范机制,建立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制度,对金融机构的创新情况及进程有实时准确的掌握。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充分发挥大数据时代的优势进行金融监管模式的创新,实现大量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利用,实现与金融机构的技术同步,避免因技术差异引起的监管的滞后.

其次,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金融创新产品的交叉性越来越强,分业监管模式下的各监管机构间的职责模糊,监管部门间应加强沟通,对各行业的创新情况进行系统分析,明确各责任机构职责以减弱监管的反应滞后性。

最后,尽管过于严厉的金融监管会抑制金融创新的进行,阻碍金融市场的发展,但金融监管并非严厉管制,金融监管的主要目的是监督与管理,在处理金融创新与风险的问题上,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多发挥监督,监测的职能,以达到在不阻碍金融创新的同时,了解金融创新的实时动向,以缩短反应时间,减少金融监管的反应滞后。

(二)行动滞后应对策略

首先,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当前金融市场现状,市场信息进行细致分析,对其潜在风险进行评估,对外实行信息公布,对反馈信息进行及时整理总结,以准确掌握当前金融市场情况。

其次,行动滞后,主要是由于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风险作出反应后,着手相关应对措施的研发以及相关政策法规的出台等准备工作所耗费的准备时间造成的,监管部门对此必须充分认知。在金融监管准备时期,金融创新处于成熟期,金融市场处于金融风险期,准备时间的长短即行动滞后性的大小,直接关系到金融市场风险期的长短,监管部门应当将缩短准备时间作为首要任务以减弱监管的行动滞后。

最后,树立金融风险意识,建立金融市场信息收集机制,及时掌握金融市场需求及金融市场风险情况,加强并改进金融监管的方式,充分地利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金融监管,以最大限度了解金融市场情况,积累金融监管经验,减少监管行动的滞后,维持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张伟军.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博弈关系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55-56

[2]艾洪德,范夫.货币银行学[M]. 大连:东北财经大学,2011.6

[3]张文.正确处理金融创新与金融风险[J].时代金融,2014,(7):55-56.

[4]李泽广.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结构性错配研究[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4,(4):64-73.

[5]欧阳慧.基于进化博弈论的我国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问题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4,(17):226-227.

金融监管的一般性理论篇(6)

1. 金融监管不应是消极地单纯防范风险 , 而应是积极地把防范风险同( )这个最基本的要求协调起来。

2.社会利益论认为 , 金融监管的基本出发点首先就是要维护( )的利益 。

3. 金融监管成本 , 大致分为( )和( )两部分。

4. 根据监管主体的多少 , 各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可以划分( )和( )。

5. 实行多头金融监管体制的国家一般为( )国家。

6. 一般来说 , 金融业自律的组织形式主要是( )。

7. ( ) 在整个金融监管体系的设计中 , 具有基础性地位。

8. 在( )的情况下 , 任何一国的金融监管机构都无法对金融机构所面临的风险进行全面的监管,这就迫切需要各国之间的协调和合作。

9. 在一个存在金融监管差异的国际市场中 ,可能出现( )( )两种现象。

10. 《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是( )、( )和( )。

二、判断

1. 就整体来说 ,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 , 可以通过定量分析很容易地比较金融监管的社会成本与监管所能带来的社会效益孰大孰小。

2. 实行集权多头式金融监管体制的国家 , 对不同金融机构或金融业务的监管 , 由不同的监管机关来实施 , 但监管权限集中于国会。

3. 由于金融监管的溢出效应 , 监管*做出的不协调的监管决策很可能会导致世界范围内严重的低效金融产出 , 影响资源配置的有效性。

4. 巴塞尔委员会是一个中央银行监督国际银行活动的联席代表机构和协调机构。

5.《巴塞尔协议》要求银行的核心资本至少占全部资本的50% 。

三、单项选择

1. 我国对金融业的监管权限高度集中于( )

A. 中国人民银行 B .中央政府

C.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D. 财政部

2.作为《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之一的市场纪律的核心是( )

A. 银行业的信息披露 B. 银行业的内部评估程序气

C .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 D. 银行业的公司治理

四、多项选择

1.下列属于金融监管的领域有( )

A. 对存款货币银行的监管 B. 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管

C. 对保险公司的监管 D. 对证券公司的监管

2. 金融监管的成本表现在( )

A. 执法成本 B. 守法成本 C. 违总成本 D. 道德风险

3. 目前进行金融监管国际协调的形式主要有( )

A.双边的谅解备忘录 B. 多边论坛

C. 以统一的监管标准为基础的协调 D. 统一监管

4. 下列对成员国没有法律约束方的金融监管国际协调组织包括( )

A. 巴塞尔委员会 B. 国际证券委员会

C. 国际保险监管官联合会、 D. 欧盟

五、名词解释

1.金融监管 2.集中监管体制 3.分业监管体制 4.金融监管目标

5.金融市场监管6.金融稽核 7.内幕交易 8.主动退出 9.被动退出

六、简答

1.如何理解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金融监管的一般性理论篇(7)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187-(2012)03-0068-04

一、研究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的出发点

近年来关注金融法基本原则的文献有一些,但专门研究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的却较少。个别涉及这一问题的论述,①还往往混淆了基本原则与法律价值的界限,以致将金融监管法所欲追求的目标视为金融监管行为所应遵循的基本规则。这显示了相关研究的薄弱和不足。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的定义,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据此可以认为,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实践运作全过程之中,作为金融监管具体法律规范基础的指导思想和原理。构成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在我们看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要素。第一,效果上具有普遍性。即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必须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全部实践过程,能够指导金融监管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守法等各个方面。第二,形式上具有抽象性。即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不具备作为金融监管法律规则必备的三个要素,它往往只指出法律对于金融监管行为的倾向性要求,而没有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这种高度抽象和概括的性质使得法律原则比规则更具有稳定性,适用的范围更为广泛。第三,内容上具有特定性。也就是说,能够反映金融监管法作为一类内容、性质和价值取向相近的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和共同本质。因此,基本原则必须能够针对金融监管介入市场的范围、方式以及自我监督等等问题的解决提出一般性的准则或指导思想。

根据上述对基本原则构成要素的探讨以及前文有关金融监管法的理论及实践的分析,我们认为,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有两项,即适度监管原则和正当监管原则。

二、适度监管原则

金融监管法是在20世纪30年代伴随金融危机和经济大萧条的出现、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而全面确立的。它为金融体系的稳定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繁荣提供了制度保障,自此之后再未发生如30年代那样的金融危机。但是,随着国家持续强化其监管活动,金融体系陷入一个全面、深入、过度的监管法律体系之中,金融机构参与市场的交易价格、业务范围、资本流动等各个方面无不受到法律的压制,导致金融业竞争效率和创新活力的大幅降低。这种状况违背了金融体系自身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无法满足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也引起了各国政府对金融监管的深度思考,从而导致“适度监管”理论和政策的出台,并逐渐成为当前各国金融监管法制的主导性思想和基本规则。

适度监管原则是体现当代金融监管法本质要求的原则。法律规范金融监管行为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确认一个比较明确的规则,借以判断金融活动中的哪些范围需要政府监管,哪些范围根本不需要政府监管。根据对既往理论与实践的反思来看,金融监管法所要确认的监管行为,既不是要回到20世纪之前仅仅倡导自由竞争的时代,也绝非要恢复已经延续了大半个世纪的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全面、深入、过度的介入,相反,在全球化时代下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监管,只能是一种在充分尊重私权基础之上的范围有限的公共机制,它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和作用,只能从属于市场的自由调节。当代金融监管法亦正是在这样的认知前提下建构了自身的规则体系和理论框架,因而将适度监管作为基本原则,凸显了金融监管法的发展趋势和本质要求。

所谓适度监管,是指国家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金融活动进行一种有限但又有效的监管。它又包含着两项相互关联、互为条件的内涵。

(一)有限监管

适度监管原则内蕴着监管制度在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机制中的补充性、有限性。因此,确立适度监管的原则,必然要求坚持“有限监管”,即金融监管行为的授权与行使,应当体现个人自治优先、市场优先、自律优先的基本规则。析言之,凡是参与金融市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乃至专业的金融机构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如银行业协会)和市场组织者(如证券交易所)能够自律管理的金融活动,法律一般不设定金融监管。

金融监管的一般性理论篇(8)

金融消费者并非一个普及的概念,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金融业开放程度进一步加深,各种新型金融商品和服务层出不穷,市场竞争下,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与作为金融服务或者商品提供者的金融机构之间的矛盾日益体现,其根源何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热议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当如何保护?本文的论述围绕此展开。 一、金融消费者的含义 (一)金融消费的产生 如引言所述,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金融业的日趋成熟,金融消费现象日益普及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金融消费现象开始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重视。对于金融消费的含义,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狭义的金融消费是指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广义的金融消费是指除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外,还包括购买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商品。概括地说,金融消费是人们为了满足自身消费的需求,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购买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的行为。[1] 结合该定义,笔者认为,金融消费的含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金融消费主体具有固定性。由定义可以看出,金融消费存在于金融机构和个人之间:一方面,由于金融业与国家经济稳定与发展密切相关,因此,国家在推行金融自由的原则之下对金融业实施了一定的管制,其中一方面便在于对金融机构市场准入制度的设置,从这一方面而言,金融机构作为金融消费的主体一方具有固定性;另一方面,与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交易行为的是个人。这里的个人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这里的个人指的是自然人,系民事主体之一种,可以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受一般民事法律的调整;另一方面,这里的个人具有消费者的身份特性,可以进行一定的消费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因此,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决定了个人作为金融消费者必定与一般的消费者存在许多的不同。 其次,金融消费行为具有技术性。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交易的实质是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如个人与银行之间的交易,是由银行提供的存贷款、信用卡等信用服务;个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以支付保费的对价获得人身和财产保障的服务;而个人购买基金,既包括购买基金这个金融商品,又包括以支付手续费、管理费和托管费等方式接受基金公司所提供的服务;同样,个人买卖证券商品,也包括接受证券公司提供的经纪服务。从以上金融交易的类型来看,金融消费行为区别于一般消费行为之处在于其具有相当强的技术性,相较于金融机构而言,普通消费者对金融商品或者金融服务较为陌生,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消费的形式已从单一的银行存取款向支付、理财、融资、投资等一体化交易延伸①。此种情形下,金融消费行为的技术性日益突出,这使得金融消费与其他消费区别日益明显。 再次,金融消费目的具有个体性。与一般消费行为的目的一样,个人投资者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目的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个人银行储蓄存款一般是为了将来的生活所需,而个人的信用卡消费以及房屋、车辆贷款,就是为了现实的生活需要。人们购买保险、保障人身或家庭财产的安全,归入生活需要应无异议。而个人将自己的闲钱用于购买基金或投资股票,为的是家庭财富的积累,多是希望能获得收益,用收益改善生活,数量不大,则仍与储蓄相似。由此可见,尽管个人可以作为投资者进行金融投资,但从根本上而言,个人进行投资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此种情形下的个人投资者本质上是金融消费者,其通过消费一定的金融商品或者服务以达到投资目的,从而满足个人与家庭生活的需要。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引入 由上可知,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消费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个人作为金融消费者必定与一般的消费者存在许多的不同。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引入十分必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下从一般消费者的概念入手对金融消费者概念进行简要的剖析。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针对该条,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2](P119)构成消费者的三个基本特征是:(1)主体是自然人;(2)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3)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3] 由此可见,从立法文义上来看,消费者的含义的确定可以从消费行为的主体、客体、目的三个方面进行衡量,而且,除主体外,消费行为的客体与目的都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需要根据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个案进行判断,此种情形下,正如以上分析所言,一方面,尽管金融消费具有投资的特性,但是从消费的个体性而言,其根本上还是以生活需要为目的;另一方面,尽管金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但其本质上仍旧属于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形态。因此,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符合一般消费者定义的特征,对此种消费形态的认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例如,为进行日常支付而在银行开立账户的存款人、为购买耐用消费品或房产而接受贷款的个人贷款者、为避免人身或家庭财产遭受未来不可知的风险而购买保险的投保人等。另外,为了满足科学、快捷的家庭理财需求,由于信赖金融机构的专业优势,越来越多人选择有偿接受金融机构的理财服务。因此,个人金融服务的出现扩大了金融消费者的外延。[4] 从以上分析可知,金融消费行为符合一般消费行为的特征,但将其纳入一般消费行为进行规制是否可行的,值得进一步思考。理由在于,金融消费毕竟与一般消费存在较大的差异,如有的学者所言,金融消费自身存在以下区别与普通消费的特性:一是盈利性的需求,追求收益的最大化;二是安全性的需求,对风险比较敏感;三是多元化、个性化的需求,收入层次不同、消费动机多样等。[5]#p#分页标题#e# 笔者认为,正是因为金融消费自身的特性决定了不仅有必要从理论上单独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而且有必要从立法上定义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针对金融消费的相关问题进行完善。对此,有的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为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但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的除外。[6] 该定义一方面肯定了金融消费者与普通消费者的一致之处,另一方面也突出了金融消费者区别于投资者的特性,较为全面,值得认可,可予借鉴。二、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现状金融消费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决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与特殊性,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金融改革开放深化,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种种原因,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并未得到充分重视,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制度现状 首先,市场主体制度的不平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其根本上是为了保护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处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具体到金融消费者而言,金融机构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复杂细密的专业能力,其所提供的金融商品和服务具有较强的技术性,普通的消费者在精力和知识方面有种种限制,难以全面准确地了解其所消费的金融商品或者服务,此种情形会使原本处于劣势地位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而且,金融机构多利用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回避责任、转嫁风险,要么接受要么离开,消费者对此类合同没有谈判的余地。此外,复杂的金融商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极大丰富了金融商品和服务,层出不穷的结构性商品充斥于各种传媒广告,金融衍生品也开始在普通家庭中流行,跨境金融商品也已出现。但是,这些复杂的金融商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金融从业人员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时往往片面鼓吹其收益率,商品结构、收益、风险以及具体投资方向等与消费者关系密切的要素或是没有披露或只是模糊地进行了披露,使消费者盲目购买金融商品。[7] 因此,有必要对作为金融消费强势方的金融机构进行规制,金融监管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中的重要性得以凸显。其次,金融监管制度的不完善。由上分析可知,金融监管对于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金融监管部门对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问题认识不足,金融监管并没有起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果。目前金融监管部门仍侧重于对金融机构的合规性、风险性进行监管,而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在认识上还存在很大的不足,保护消费者的措施相对比较薄弱。例如,现有的监管体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投诉问题给予关注;监管机构内部没有设立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应机构;没有对消费者的各类信息进行调查、收集的制度规定,缺乏对消费者的真正关心和深入了解等。而且,我国并无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由于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监管,金融消费者保护由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分别负责,不同机构针对同类金融商品的保护力度不同也成为困扰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问题。然而,在现代金融市场中,金融业的综合经营已经成为一种不可抵挡的趋势。金融业务交叉与创新导致了各个监管部门对部分同样性质的金融商品和服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却有明显的冲突。以个人资产业务为例,银行理财商品、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证券投资基金所具有的性质相同,却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分别规范,发行和监管的要求也各不相同。[8]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制度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专门保护;二是现有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规则缺乏协调性,有些规则存在冲突之处;三是现有的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立法位阶太低,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二)立法现状 首先,从立法观念而言,立法者并没有针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特殊的保护。制度上的不健全体现在立法上则表现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滞后,现有金融法规主要规范金融机构稳定的运行秩序,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鲜有直接涉及,或只做原则规定,操作性不强。因此,有必要整合现有的立法、司法、执法资源,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不局限于对存款人、被保险人、投资人的一般保护,而要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保护金融消费者,要将保护消费者的特有制度用于保护金融消费者,为金融消费者提供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市场的全面保护。还要对金融机构加强义务与责任,促进金融商品和服务的规范化、人性化,不断改善金融消费环境。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立法者应该从观念上建立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理念,不能仅仅用一般消费者的保护理念去解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其次,从立法技术而言,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具体构建。对此,有学者从两个层面对我国金融消费者立法保护方面进行了论述: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基本法律;二是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银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9] 第一个层次的法律并没有体现出对金融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例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职责规范也不够明确。该法第1条针对消费者保护有原则性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但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中,没有一个条文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其他的监管法规中也没有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提出具体的要求。[10] 第二个层次的规章制度相互间常有明显冲突,导致各金融机构在执行时无所适从,严重影响了执法的效果。当然,银监会的监管规章试图在消费者保护的一些热点问题方面做出努力,如银行服务价格问题。2003年银监会和国家发改委联合出台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暂行办法》。该办法对银行服务价格的确定程序、收费标准等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这反映了我国监管当局已承担起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职责,并试图用强制性机制解决服务收费问题。但这种机制存在明显的局限,因为具体规则无法对千差万别的服务及其收费做出统一规范。另外,过于普遍地推行强制性规则,势必导致市场规则受到挑战。[11]#p#分页标题#e# 综上所述,立法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滞后一方面表现为相关立法规范的缺位,另一方面则表现为现有立法间的不协调,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立法保护问题应该在这两个层面加以完善。 三、中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由上可知,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制度上都存在较大的问题,问题的核心一方面在于金融机构具有天然的强势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在于立法者欠缺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应有的重视。笔者认为,可行的解决之道在于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观念对金融机构的强势主体地位进行限制,体现在金融业方面则表现为对金融机构监管,因此,以下将着重从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对我国的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进行分析。 (一)更新理念 理念的更新一方面指立法理念的更新;另一方面指监管理念的更新。首先,立法理念的更新强调立法者应该树立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理念,将其与一般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相区别,理解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特殊性;其次,监管理念的更新指的是金融机构的监管者应该改变传统的监管理念,适当侧重于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层面对金融机构滥用强势地位的行为进行限制与监管,这一点尤为重要。如学者所言,处于转型经济的中国金融业,面对来自市场化和国际化的双重压力,产业发展的要求不仅强烈而且迫切。面对日益凸显的消费者保护问题,金融监管机构应更新监管理念,正确看待产业发展与消费者保护的关系。一是正确看待根本利益与具体利益的关系。监管机构既要通过培育公平的竞争秩序、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来维护消费者的根本利益,也要通过直接的规制和救济手段来保障消费者的具体利益。二是正确看待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的关系。监管机构应着眼于消费者福祉的终极目标,推动金融业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提供符合消费者需要的商品和优质的服务、挖掘和激发深层次的消费需求,为金融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动力。[12] (二)完善规则 理念更新的同时更应该侧重于对规则的完善,规则的完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服务规则的完善;二是金融业行业自律规则的完善。 首先,金融服务规则的完善。相较于其他法律规则的完善而言,金融服务规则的完善更应该侧重于对技术问题的重视与解决,在我国消费者对金融知识欠缺的情况下,有关消费者权益的金融服务规则的完善在侧重于技术层面的同时更应该注意将该规则与其他既有的法律法规相衔接,让消费者能够在具体金融服务规则之外寻求合理的救济途径。经济法的回应性决定了金融规则的易变性,消费者无法做到时时关注并准确把握,因此只能通过稳定性更强的民事权利救济规则达到维权的目的。简而言之,金融服务规则与法律规则衔接的优点在于消费者能够通过利用对其他一般法律的理解启动对自己的权利救济,而具体的金融服务规则的适用则可以由法官根据个案进行。根据此种思路,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在金融服务规则的制定中,应注意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衔接,根据具体业务的特点,细化金融机构诚信义务、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的具体要求。尤其要对金融创新商品和服务保持密切的关注,及时制定交易规则,跟进监管,防止金融机构在业务创新中利用垄断地位以所谓的“国际惯例”“行业习惯”的名义,对消费者权利造成侵害。此外,金融服务规则的制定不仅要强调从监管(金融从业者)的视角对技术性规则进行完善,还要从保护(消费者)的视角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积极规则,如可以赋予消费者部分监管权(权利而非权力),在其进行金融消费的同时实现对金融从业者的间接监管。 其次,金融行业自律规则的完善。国家立法层面的保护属于外部约束,而行业自律监管则属于内部约束,从某种程度而言,行业自律监管优于国家监管,因此,推动金融业自律规则的建设尤为必要。我国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等自律机构虽已成立多年,但是由于制度、机制、监管等方面的原因,行业协会的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行业协会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为也非常有限。行业协会目前还没有从同业合作与协调的层面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一个有效的平台,也没有相关的书面安排来促进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纠纷的减少和解决。自律性守则要强调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基本承诺规范,如可以考虑以下承诺:严格保护消费者的隐私和商业秘密;确保格式合同符合平等互利的原则;提供稳健和可靠的支付系统;重视营业场所的安全维护,确保消费者在服务空间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为客户了解有关商品与服务提供充分的信息等。[13] 笔者认为,尽管行业会的自律性规则不同于国家层面的法律文本,但是,行业协会的专业性以及灵活性决定了行业协会能够制定出最符合经济实际的规则,体现在金融服务领域则表现为行业协会对金融领域相关信息能够以最快的速度分析并以风险指引或者警告等方式告知金融消费者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的这个特性是其他政府机构或者立法机构所难以取代的,因此,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而言,一方面,行业协会应该根据具体的经济实际从书面上给予消费者指引,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应该制定相关的警示规则,对金融从业者的相关行为予以法律警示,必要时可以赋予行业协会一定的监管权。 四、结语 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随着金融消费的兴起而显得日益迫切。金融消费具有的固有特性以及金融机构的强势性决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特殊性。从立法理念到监管理念的更新,从金融服务规则到金融业行业自律规则的完善,有利于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将为金融行业的完善与发展提供契机。

金融监管的一般性理论篇(9)

发展经济学指出经济的增长需要创新因素发挥作用,推动经济实现量性区间向质性区间的转换,具体到金融发展领域,则强调金融创新的作用。金融创新对金融中介的演进不仅有一般性的影响,还涉及差异性的影响。当然金融创新对于金融中介的发展也存在风险,需理性看待其双重影响,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

一、金融中介与金融创新的界定

王广谦在《关于加强金融中介整体性研究的思考》一文中,从宽窄不同的三个口径界定了金融中介:其中最宽泛的金融中介界定为“为资金供给者和需求者实现资金融通活动而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实现资金融通和其它金融活动的场所。对于金融创新的界定,狭义的金融创新主要指金融业务和金融工具的创新。本文主要从狭义的角度来讨论金融创新对金融中介演进的影响。

二、金融创新影响金融中介演进的两个方面

金融创新影响金融中介的演进表现在一般性和差异性两方面,一般性体现在金融创新对金融中介适应政府管制、规避运营风险、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运作效率、金融工具创新、金融服务多样等方面的影响,差异性影响则体现在金融创新对不同金融中介机构及其与市场的差异性效应两方面。

(一)金融创新对金融中介的一般性影响

1.适应政府管制,规避运营风险。金融业务和工具的创新,为金融中介规避政府管制和经营风险提供了条件。例如,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美国“Q”号条例的实施导致通货膨胀率上升,一度高达20%,银行为争取存款开始避开管制,在负债业务方面进行创新,而80年代,拉美的债务危机和美国的储贷危机爆发,货币互换、利率互换、期权交易等金融创新的先后出现,对金融中介机构规避风险提供了有力武器。

2.降低交易成本,提高运作效率。乔治・本斯顿和小克里弗德・史密斯在1976年发表的《金融中介理论中的交易成本》一文中,提出技术和消费者偏好变化将促使金融中介调整产品,以降低交易成本。金融创新降低交易成本的方式通常是借助电子信息技术,提高支付清算能力和速度,从而提高资金周转速度和使用效率。

3.金融工具创新,金融服务多样。金融创新不断开发出新的产品,极大丰富了金融工具体系,满足客户金融服务多样化的需求。金融工具的创新可以说是名目繁多,如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的货币市场共同基金、现金管理账户、证券信用交易账户、资产证券化等,增加了金融中介机构的业务种类,拓宽了金融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范围和发展空间。

(二)金融创新对金融中介的差异性影响

首先体现在金融创新对不同金融中介机构的差异性效应。金融创新会使金融中介机构的一些传统业务转向金融市场,从而导致某些金融中介机构业务的萎缩和另外一些金融中介机构业务的扩张。比如,债券和票据市场上的工具创新又使得那些原来依赖于银行贷款的公司获得了新的融资渠道,其结果是商业银行等融资类金融机构的资产业务被削弱;证券化更被视为融资类和保障类金融中介的一种“灾难性创新”,证券化使得介于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之间的金融工具大量增加。

其次体现在金融创新对金融中介机构和市场的差异性效应。金融创新不断地为金融中介机构创造新的产品和服务,同时也不断地将金融中介机构既有的产品和服务推向金融市场。如风险投资公司最初榇葱缕笠堤峁式穑一旦运作成功,就会转向二板市场或创业板市场。但这并不意味着金融中介机构的最终消亡。罗伯特・默顿和兹维・博迪提出,金融产品在金融中介和金融市场之间的转移过程实际上呈现反复循环的状态,并将其称为“金融创新螺旋”。如此动态地看金融体系的结构演进,很容易发现,金融中介和市场的关系是互补性的,而非竞争性的,金融创新使中介和市场之间形成一种动态交互关系。

另外,金融创新作为一种非专利性创新,而且创新的成功与否依赖于人们对创新产品的认知和使用,基于其价值的不确定性和容易被模仿,人们便不急于立刻接受金融创新,当有较大市场份额的金融中介推动其发展,给人们以信任的基础,则会提高人们参与使用金融创新工具、业务等的积极性。从这个角度讲金融创新的影响,则对金融中介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金融创新对于金融中介演进的风险

金融创新虽然为金融中介机构捕捉盈利机会、规避市场风险提供了大量的操作手段,但也不可避免地加剧了金融中介机构风险的不确定性,增大了金融中介机构风险的管理难度。另外,由于金融监管难度加大,管制的放松,使得金融中介风险外部控制削弱。因而,金融创新的发展也对金融中介提高自身对金融创新的风险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这是整个金融体系稳健运行的需要。

(一)金融创新与金融中介的稳定性

一方面金融创新使金融中介业务日趋多样化,经营可能更为稳健,效率不断提高;另一方面又必然带来金融中介机构竞争的加剧,部分金融中介机构经营风险大为增加。如金融创新使银行资产负债表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在资产方面银行贷款比重下降,而证券投资比重上升;负债方面活期存款比重下降,而对利率敏感性高的资金来源迅速增加,增加了银行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金融创新与金融中介的监管

金融创新使金融中介监管日益困难。首先,对于金融中介机构本身新的业务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次,金融创新使得政府对不同金融中介机构的监管划分不明确,如在中国出现的余额宝,对其监管主体也缺乏明确性,目前其结算账户由中国证监会监管,然而备抵账户则由央行监管。

四、结语

金融创新对金融中介影响深远,并具有核心作用,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金融创新都能促进金融中介的发展,进而一味的推崇金融创新,甚至为金融创新而创新,这样只会造成金融体系的混乱。另外,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属于外部力量,不能从根本上消除金融创新对金融中介机构的内部风险。而且,金融监管滞后于金融创新的“时间差”使金融风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因此,消除金融创新导致的风险不能全然依靠政府主导的金融监管来解决,也应从金融创新的设计、运行机制等内部角度入手,共同解决有效控制金融风险的问题。

参考文献

[1]王广谦.《关于加强金融中介整体性研究的思考》[J].金融研究,2003年8月.

金融监管的一般性理论篇(10)

一、金融监管的内涵与范畴

金融监管即是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的复合。它是指一个国家(地区)的金融监督管理当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总称。金融监管的对象是一个国家(地区)的金融体系,而金融监管当局是金融监管的主体。金融监管主体是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是运用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力去监管整个金融体系的特殊机构。金融主管当局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的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等一系列的活动就构成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

金融监管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金融监管是指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对整个金融业(包括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实施的监督管理。广义的金融监管在上述含义之外,还包括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稽核、同业自律性组织的监管、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管等内容。

二、传统金融监管理论

传统金融监管理论包括用来解释社会管制的三类监管理论体系:源于新古典经济学的公共利益论、以Stigler(1971),Posner(1974)为代表的监管经济理论及Kane(1981)的监管辩证理论。

1、公共利益论

公共利益论又被称为市场调节失败论,该理论是在20世纪30年代大危机后出现的,是最早用于解释政府监管合理性的监管理论。公共利益论奠定了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该理论认为,金融体系同样存在着自然垄断、外部效应和信息的不对称等导致市场失灵的因素,监管目的是促进市场竞争、防止市场失灵,追求全社会福利最大化。

一般认为,金融部门的垄断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降低了金融业的服务质量和有效产出,造成社会福利的损失,所以应该通过监管消除垄断(Meltzer,1967)。当外部效应存在时,自由竞争不能导致资源的有效分配。此时,倾向于通过政府监管来消除外部效应问题。金融监管的目的就是要通过建立金融安全网等一系列监管措施来减少金融体系的负外部性。同时银行等金融中介的存在,一方面有效地解决了信用过程中授信主体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问题,另一方面又形成了存款人与银行、及银行与贷款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导致金融市场中的信贷配给及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问题(stiglitz,Weiss,1981),造成金融市场失灵。信息不对称程度越大,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问题就越严重,市场失灵也越明显(蒋海,2002)。正因为以上几方面的缺陷,因此有必要对金融中介机构进行监管,并由没有私利的政府来提供金融监管这种公共产品,消除外部性和垄断,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与安全。

公共利益论认为,政府实施金融监管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而对市场过程的不适合或低效率的一种反应;是纠正金融市场垄断性、外部性、传染性、脆弱性等所引起的市场失灵的制度安排。但它们存在着致命的缺陷:一是它们都天真地假定监管者的目标是社会利益最大化,并认为它们有能力实施各种监管政策;二是它们都只是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的理论产物,只能为大萧条时期改革所实施的大部分管制措施提供理论基础,并不足以解释20世纪80年代以来金融监管的模式和结构;三是在政治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我们无法确定什么是社会利益。

2、监管经济论

该理论侧重研究金融机构与金融监管当局问的关系。经济监管理论由stigler(1971)提出,后经posner(1974)和peltzman(1976)的补充,该理论趋于完善。该理论认为,政府的管治并不是为了保护全体公民或者人数众多的社会集团利益而制定的。政府之所以进行金融监管,其直接目标不是公共利益理论所称的要控制市场失灵、控制资金价格、防止各种金融风险的传染,以及为保证金融体系的健康和最优化的资源配置效率等,而是为了某些利益集团的政治收益和经济收益的最大化。由stigler,posner,peltzman,becker所代表的“利益集团论”或称为“管制俘获说”也认为,政府管制是为了满足产业对管制的需要而产生的(即立法者被产业所俘获),而管制机构最终会被产业所控制(即执法者被产业所俘获)。该理论强调指出,管制不仅仅是经济过程,更重要的是政治决策对经济资源重新分配的过程,认为管制的目标不是为公共利益,而是被俘于特殊利益集团。这一理论的最大贡献者stigler在1971年指出经济管制的中心任务是解释谁是管制的受益者或受害者,政府管制采取什么形式和政府管制对资源分配的影响。peltzman提出了特殊利益论和多元利益论概念,认为政府无法对各种金融管制的产生过程给予更为清晰明确的认识,因为政府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政府由许多的政党和利益集团组成,金融监管是利益集团政治斗争的产物。不同的社会经济利益集团是金融监管的需求者,政府作为一个代表(利益集团)则是金融监管和监管制度的供给者。

经济监管理论的发展揭示了金融监管主体、客体之间的关系,stigler认为针对市场失灵的金融监管是不现实和理想化的。通过完整的研究得出了受管制产业并不比无管制产业具有更高的效率和更低的价格的结论。但是,该理论过分注重了金融监管主体与监管客体之间的关系,忽视了金融体系本身内在的特点,并没有指出为何需要金融监管,也没有提出如何才能更有效地进行金融监管,但是却让人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了政府在市场监管中的作用和局限性。

3、监管辨证论

根据公共选择理论,作为有特定利益目标的监管者来说,它不可能自动退出社会舞台,而是重新为自己寻找管制的新手段,制定新的游戏规则以加强管制。这样,被监管者又从管制者制定的新的游戏规则里寻找破绽,从而规避管制,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监管者又根据新的情况,制定更新的游戏规则。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相互博弈,就这样可以无限期地进行下去。把上述思想运用于金融管制领域,美国经济学家Kane(1981,1984,1994)提出了一种新的分析框架――管制的“辩证法”。他首先做出“规避管制”理论和动态博弈模型,论证了金融管制是金融创新的重要动因。

Kane认为,金融创新主要是金融机构为了获得利润而回避政府管制所引起的。政府管制性质上等于隐含的税收,阻碍了金融机构从事已有的盈利性活动和利用管制以外的利润机会,限制了金融机构的竞争能力和获利能力;而金融机构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会进行一些创新活动以规避监管当局寻求新的盈利机会。当金融机构的创新出现以后,监管当局可能适应形势的变化而放松原有的监管政策,或者当创新危及金融稳定与货币政策执行时又进行新的监管,从而形成了金融机构与监管当局之间的“管制――创新(规避管制)――放松管制或再管制再创新――……”的动态博弈过程。

通过对金融监管理论演变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金融监管理论的发展与经济理论的发展、整个金融业的发展水平及其监管实践有着紧密联系。从世界范围来看,金融监管理论的目标正在由安全稳定向追求安全与效率并重转变。从演变的过程来看,金融市场是不完善的,存在大量的信息不对称,因而需要政府进行监管,但是试图通过政府的全面监管来纠正市场失灵,既会降低金融监管的效率,又会阻碍金融对经济作用的发挥。我国的金融市场正处于一个逐渐成熟的发展过程中,政府的金融监管思维、理念以及措施都应该从原来的计划经济方式向市场经济方式调整,应该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规范市场行为主体及其监管者的行为,逐步恢复市场约束力,同时必须建立激励相容的监管机制、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和合理的金融企业治理机制等基础制度,以便在我国开放金融市场的同时,保持金融监管目标的安全稳定与高效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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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阙方平.有问题银行:负外部性初步研究[J].金融研究,2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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