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备案后见人就想抱
五月一日马上到了,对于商务部规定的备案时间内只有270家左右的特训经营企业备案,很多人都认为是企业在备案上“不积极”。
但实际上,根据我的了解,除了的确有些企业不积极之外,有些企业是很积极的,另外还有些企业是不知道怎样积极,或者为什么要积极。其中有一家特许经营企业,其负责备案的工作人员遇到笔者时感叹:“我们的备案终于成功了,无法形容的喜悦心情,见人就想拥抱,见人就想说我们终于备案成功了。”但是接下来的话发人深省,“我可再也不想和这样的部门打交道了,就一个合理备案就能办上小一年!”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效率让企业顿感麻烦与困难。
可以说,对于备案,已经实施特许经营模式和计划实施特许经营模式的企业的心态是多方面的,不能简单地以“不积极”一词以蔽之。
备案状况不好,面临尴尬境地
在没有备案的企业和现状的事实背后,绝非是哪一种固定的原因。大致来说,以下几个方面都是目前的特许经营备案状况不好或面临尴尬境地的真实原因。
1、《条例》本身就有严重的缺陷,这是导致目前备案状况不好的最根本和首要原因。
早在去年《条例》刚出台的时候,我就接受过大量媒体的采访,自己也撰写了大量的文章,其目的都是要敦促我们的政府修正《条例》,因为《条例》的不合理之处太多,我几乎认为这部条例是我所见到的中国政府出台的最糟糕的法规之一。
实际上,集法商于一身的中国最权威的特许经营研究部门――中国政法大学特许经营研究中心应该是制定这个《条例》的核心力量,但遗憾的是,没有任何人征求我们的意见。
正是因为《条例》本身的一些缺陷,才导致了现在许多人士和媒体所认为的企业备案“不积极”的原因:对特许人的限制和抑制力度大(这就使一些企业转而不提“特许”字样,而行特许之实的“类特许”模式,比如以、经销、合作、合资、合伙等名义实施特许经营的实际行为)、对受许人的过分保护(这就使一些企业不敢做特许,因为怕承担责任和冒较大的风险)、要求特许人提供手册目录和计划书(如果泄露,谁负责?企业担心这个问题)、提供专利的说明(这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如果泄露,谁负责?企业非常担心)等等。
但上述这些人士和媒体所认为的所有这些原因都只是表面现象,真正的原因和真正的根源在于《条例》本身的不合理。
2、企业自身的原因。
不容置疑,有些即便是“积极”的企业也无法成功备案的原因在于企业自身,比如没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各个直营店的法人代表都不同、单店的名称不一致、单店都是以个体户的方式注册(主要是为了避税和获取一些别的优惠政策)、没有系列手册等。这些现象甚至出现在一些已经经营了10多年的企业身上。
这本身就说明,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要在法制意识上大大地加强。如果不是备案的话,企业的这些法盲意识和状态恐怕还不能得以暴露。
3、负责备案的直接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问题。
这些部门的低下的工作效率、互相推委的工作作风、拖沓的工作时间、大爷式的工作态度等都使一些企业因厌恶、嫌麻烦而不“积极”备案,或无法“积极”起来。
4、备案的威力和意义尚未在5月1日前充分展示。
比如,一旦没备案的企业得到处罚、一旦潜在加盟商在加盟时只选择备案企业,那么,那些观望的企业就会立刻非常“积极”起来。
企业应如何做?
其实这个问题的答案非常明显:
对于想公开开展特许经营模式的企业而言,必须立即按照《条例》的要求规范自己,并积极备案,此外,别无选择。
第三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特许人申请备案应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特许人备案采取纸质材料报送和网上填报信息的方式。
第六条申请备案的特许人拟获取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登录号,应当向市商务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副本和年检证明)及复印件或其它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与特许经营相关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如注册商标、专利、企业标志、专有技术等其他经营资源已由相关部门受理的,须提交受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如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其他经营资源是他人授权使用的,须提交许可使用授权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特许人的名称、联系人(职务、电话、传真)、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件地址。
(五)20*年5月1日前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提交特许人与本市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20*年5月1日后从事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提交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市商务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特许人获取登录号和密码后,须登录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填报备案信息,并向市商务局提供下列纸质备案材料:
(一)特许人备案申请书。
(二)*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备案表(见附件1)。
(三)*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店铺分布情况表(见附件2、3)。
(四)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见附件4)。
(五)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六)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七)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书(见附件5)。
第八条特许人应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九条特许人应当在与本市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市商务局申请备案。20*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向市商务局申请备案。
第十条市商务局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企业予以备案,并在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上公布。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市商务局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特许人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市商务局申请变更。
第十二条经市商务局备案的特许人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续签与变更的特许经营合同等事项向市商务局报告(见附件6)。
第十三条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商务局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上公告:
(一)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市商务局收到司法机关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而做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2009年,我们有信心吗?2005年我们经历的那场SAES,我想,人们还有记忆,金融危机也就是世界经济的又一场SAES,不是发端于中国而是美国,人类是坐以待毙还是积极应对?从各国的出手救济我们可以看到,虽然有很多企业倒了下去,很多金融机构关了门,也殃及了一些实体经济,但其爆发的时候,也正是治愈或健康来临之时。因此,我们还是充满期待。
自国务院颁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在商务部备案的企业已有700多家,而在地方备案的差不多有200家。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企业远不止这些。有相当多的企业还不知道国家出台了有关条例,还有一些企业为7规避《条例》而更换特许经营的叫法,更有甚者只想圈了钱一走了之,从根本上置《条例》于不顾……
明确特许经营概念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可见特许经营实质上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是民事行为,因此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很大程度上由双方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进行确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经营的界定是特许人不仅须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而且必须是“企业”,该等“企业”应当包括法人型企业与非法人型企业。但是对于被特许人则无强制性要求,仅为“经营者”即可,即企业和个人均应可以成为被特许人。
商业特许经营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虽然在名称上很接近,但实际上大相径庭。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该制度主要运用于供水、供气等涉及公共日常生活的事业,带有一定程度的行政行为的性质,而非完全意义上的民事行为。
如何备案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可见对于商业特许经营,国家实行的是备案制,而非行政许可。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解释,由于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政府不宜对其实行行政许可,但又需要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以维护市场秩序。为了便于商务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特许人的数量等有关情况,有针对性地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规范、监督,也为了有助于潜在的投资者了解特许人的基本情况,做出恰当的投资决策,同时有利于形成对特许人的社会监督,《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
新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也规定,特许人应该在其从事特许经营业时,即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备案。但是在此期间,特许人可能已经签订了多份特许经营合同。对于备案以后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该在签订之日起30内,作为变更事项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变更。
需要指出的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制度是特许人备案而非特许经营合同备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且可以向通过备案的特许人出具备案证明。
实践中,特许人未能及时备案也不必然会被法院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8号”判决中即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具备备案等规定,系行政管理性规定,违反规定将导致行政责任的产生,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该案许人虽未按条例规定备案,但特许经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即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
信息披露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新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特许人须在特许经营合同签署之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规定的信息,包括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向被特许人提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相对而言,新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规定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的理由在于,在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往往处于强势地位,且特许经营双方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被特许人无法从正常途径获取足够的关于特许人的必要信息。赋予特许人信息披露义务,则可保证被特许人在充分获得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适当的投资决策。因此信息披露也成为国际通行作法。
对于特许人而言,由于信息披露的内容大部分均属于特许人的商业秘密,而一旦商业秘密被泄露,则特许人将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特许人需要通过完善的安排保护其商业秘密,并在合同文件中制定保密条款或直接签署保密协议。
然而,由于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签署前即必须进行信息披露,因此特许人将面临被特许人为获取特许人商业秘密而进行恶意磋商的风险,即被特许人本无加盟之意,但假借签署特许经营合同的名义套取特许人的商业秘密,之后以任何借口拒绝签署特许经营合同。实践中,为防范该等风险,特许人可以要求被特许人缴纳一定数量的定金,即在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披露相关信息前,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且该等定金可在特许经营合同签署之后返还,若因被特许人原因未签署合同,则特许人可扣留定金。双方可以约定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以保密条款或保密协议的签署和特许人收到定金为前提条件。
除特许经营合同签署前及其履行过程中须注意保密外,为有效保护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还须承担保密义务。在此情形下,除可在保密协议中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一段时间内(如两年),被特许人仍须承担保密义务外,仍然可以要求被特许人缴纳相应定金或押金等。
实际上,对于被特许人的保密义务,新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也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增加了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先合同义务和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然而,对于特许人而言,在合同中进行详细约定更能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且更具有操作性。
知识产权
从本质上说,特许经营是特许人的知识产权和被特许人资本的结合,特许人的知识产权是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的基石。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可见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将特许经营关系视为一种知识产权关系。
特许人的知识产权包括其拥有的商标、商号、经营诀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专利权等项权利。知识产权对于经营者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国法律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但对于授予知识产权的特许人而言,除通过法律规定保护合法权益外,而是应该直接在相关合同中制定相应条款。
对于特许人而言,特许经营的最大问题是容易制造出竞争者,尤其是准入门槛较低的行业。实践中部分恶意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技术诀窍等后,很可能“创造”出另一种类似的新产品或服务,从而脱离特许人而独立经营,直接与特许人进行竞争。而该新产品或服务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复制自特许人的产品。为避免此情形的发生,特许人除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外,还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规定限制竞争条款。如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规定特许经营期间及期间届满后一定期限(如五年,具体可根据行业特性决定)内,被特许人不得从事与特许人业务有竞争性的经营活动。
责任承担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目前,我国已成为发展最快、市场空间最大、特许经营体系最多的国家。自从1987年第一家国外特许企业肯德基进驻我国开始,相关法律制度与规制规则有一个探索、发展和逐步完善的过程。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新《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共同构成了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制度的主体框架,而北京高院2011年2月印发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反映着司法领域法律适用的方向。
(一)特许经营资格
根据《管理条例》第3条,特许人资格必须是企业,包括法人型企业,也包括非法人型企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根据《管理条例》第7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且应当拥有至少 2 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 1 年。值得注意,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认为特许经营合同不因特许人不具备“1年2店”的条件而无效。
(二)特许经营资源
商业特许经营的核心是无形资产的输出,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构成了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标的物。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认为经营资源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
无形资产输出有特殊的法律程序要求。《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比如,如果涉及注册商标,依照《商标法》等有关规定,必须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类型,并应当在合同签订3个月内,报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与否,对被特许人行使正当权益具有重要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如果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虽然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商标许可使用类型影响被特许人商标专用权的救济权利的行使。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独占使用许可的,被特许人可以提讼;(2)排他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也可在商标注册人不的情况下自行提讼;(3)普通使用许可的,被特许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讼。
(三)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本质上是合同关系。《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未订立书面特许经营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管理条例》第12条,特许经营合同必须有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款。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认为“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为被特许人享有并合理使用解除权提供了司法意见。
(四)特许人信息披露
特许人信息披露制度是解决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客观要求,也是特许人先合同义务的一个重要体现。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特许人信息披露制度作了修订。
披露范围进一步扩大。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特许人披露信息涉及的关联方,不仅包括特许人的母公司、特许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子公司、与特许人直接或间接地由同一所有人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公司,还包括特许人的自然人股东。
披露内容发生改变。根据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 5 条,披露内容主要发生以下变化:(1)特许人或其关联方2年内的破产或申请破产的情况;(2)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关联方的,应当披露授权内容;(3)为被特许人提供技术支持的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4)对被特许人经营指导的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5)现有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6)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7)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
如果特许人没有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特许经营合同效力如何?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被特许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作为平衡机制,被特许人具有保守特许人商业秘密的义务。根据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 7 条,被特许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因合同关系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即使未订立合同终止后的保密协议,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否则,给特许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特许人备案
特许人备案是《管理条例》确立的重要制度,新《备案管理办法》对特许人备案制度相关细节作了修订。
备案提交材料发生变化。根据新《备案管理办法》第6条,主要变化:(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2)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3)符合《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4)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5)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中应当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
变更备案适用条件进一步明确。根据新《备案管理办法》第8条,特许人关于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资源信息、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撤销备案要件要求更为合理。根据新《备案管理办法》第12条,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重大影响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造成重大影响”作为要件,体现了重要性原则。
应当注意,特许人备案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管理条例》第 9 条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特许人,并不是行政审批程序。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认为“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但是,特许人将承担新《备案管理办法》第16、17条规定的罚款等行政责任。
(六)特许经营民事责任
在全国特许经营从业者的千呼万唤中,《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终于出台了。新《条例》与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什么不同,会给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带来哪些利弊?让我们一起来解读。
新条例说什么
2007年新春之际,国务院总理签署第48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该《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此后,商务部于2007年5月1日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这一条例和两个办法的颁布,标志着我们特许经营行业的基本法律规范初步形成。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秘书长裴亮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条例》的出台和实施将对整个特许经营市场重新洗牌,不规范的企业将被淘汰出局,规范企业的市场空间将进一步扩大,品牌影响力将得到更好的保障,这对特许企业来说,是一次机遇。”
一、更加注重知识产权保护
《条例》中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比较2004年的《方法》中关于特许经营的定义,不难看出,新《条例》中更加强调了“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突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条例》从五大方面对特许经营行业进行了规范:
首先,明确了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只有企业可以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这一界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假借特许经营名义的非法传销活动;二是要求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三是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其次,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制度。《条例》专设“信息披露”一章,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有关信息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并明确规定了特许人应当提供的信息内容,包括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和商业信誉记录、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特许人为被特许人提供服务的能力以及对被特许人在经营方面的管理和监督的情况、特许经营费用及其收取办法、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等12个方面。值得注意的是,《条例》还对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遗漏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再次,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条例》确立了特许人备案制度,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规定了备案的程序以及备案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文件、资料后,应当予以备案,通知特许人,并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和及时更新。”对于《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的备案问题,《条例》作出了特殊规定,即“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对规范特许经营合同作出了规定。对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规范,《条例》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并明确了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二是借鉴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三是规定,除被特许人同意外,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
最后,规定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行为规范。《条例》针对特许经营活动本身的特点以及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重点对特许人的行为规范作了规定。比如,“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特许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并将使用情况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等。这些条文使被特许人的保证金的用途、退还、广告费的推广、使用更加透明,更将改变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上的不平衡状态,减少欺诈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便于监督。而这些规定在旧的《办法》中或模糊不清或从未提及。
缺失与疑虑
新《条例》的颁布,众多业内人士叫好连连,与此同时,对该《条例》部分条款的担忧也应运而生。
孙先生是一家从事特许经营的公司的老总,他仔细研究过《条例》后对记者说:“《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于被特许人的责任承担只字未提。我们在近几年的经营过程中,有些被特许人的不规范行为让我们十分被动。我们不得不拿出相当一部分精力排除这些不应有的干扰。在2004年颁布的《办法》中我们还能找到相应的条款制约这些行为,但是在此次的《条例》中却没找到相应的条款,这不能不说是个遗憾。”
一些专家也认为新《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值得商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清洁能源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安全知识;鼓励、支持、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新材料。
具备条件的城镇区域,应当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用车等车辆使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计划,并将市政燃气设施纳入已规划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
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及其它相关规划为依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列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保障对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分步骤、有计划的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已划定的燃气经营范围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集中居住点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燃气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加注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标准以及相关安全规定。
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站点和销售经营场所的选址、选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办理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许可。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设计与采购选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管网建设工程涉及其它地下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查询项目施工场址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查询申请后,于两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或者提供资料。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查验。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险、抢修。
第十六条 新建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燃气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将相关设施、管线等档案资料报送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向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等经营的企业,向市(州)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跨市(州)行政区域从事燃气经营的,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新建管道燃气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确定新建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企业应当通过参与燃气特许经营公开招标投标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
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既有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对既有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辖区内既有管道燃气经营权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既有管道燃气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实施方案。
经公开招标投标等合法方式竞争后,既有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当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评估结果,组织特许经营者以购买等方式给予原经营者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与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特许经营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企业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持续与稳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充装、装卸、运输等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
瓶装燃气应当实行配送经营,由燃气经营企业直接向燃气用户配送。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应当设立公司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或者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在四川省内从事燃气经营或者参与燃气经营企业并购重组的,应当遵守国家外商投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提供燃气气源的企业应当保证气源符合国家标准,并向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服务标准,制定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的规程,公布企业服务标准,并履行服务承诺。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二十四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和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
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费用收取、用气安全、应急维护等内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并按照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持续、稳定、安全的向燃气用户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通过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等方式提醒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并充分利用互联网等多种方式为燃气用户交纳燃气费提供便利;燃气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及时交纳燃气费。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等行为应当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或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执行。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强制燃气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内的,燃气计量装置与燃气计量装置前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在燃气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含墙体部分)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以及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技术标准、规范。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型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
第三十四条 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的销售者应当对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地方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或者改造,确需迁移、改装或者拆除市政公共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改动方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指导、发放宣传资料,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与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监测和检查等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监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提出书面整改建议。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建议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拒绝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四十一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
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事后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及时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和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造成燃气事故的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登记制度,对其供应的气瓶进行定期检验。
推广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监管。
第四十三条 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使用燃气储罐、槽罐车、管道、气瓶等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操作。
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在对车辆加气前,应当核验车载气瓶使用登记和检验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经营的新型燃气,应当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新型燃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成立公司并未获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而继续经营瓶装燃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含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民用页岩气、瓦斯气等其他气体燃料。
(二)瓶装燃气,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钢瓶罐装的燃气。
(三)新型燃气,是指常温常压下除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页岩气之外的民用可燃气体。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临时接管案”中存在的程序瑕疵
“法律程序是规定法律主体行使权利(权力),承担义务(职责)时所应当遵循的方法、步骤和时限等所构成的一个连续过程。”[6]正当法律程序具有保障权利、提升行政效能和维护人性尊严的的功能[7]。内蒙古西乌旗政府对日源供热公司的接管从酝酿到完成历经了十个月之久,整个接管过程基本遵循了事件发展的一般流程;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该接管案件存在以下三方面的重大程序瑕疵。
(一)程序的倒置
设计良好的法律程序应当是合法有效、前后连贯、运行有序的系统过程。“临时接管案”在前期缺乏统筹规划,导致后期采取补救手段,部分程序前后颠倒,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内在要求。
1.临时接管应急预案的制定与启动程序后置
政府在作出临时接管决定后,供热主管部门未能及时制作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启动临时接管程序,而是依靠行政强制力推动整个临时接管程序的进行,待日源供热企业被接管完成后才将此事项提到议事议程,使这一程序失去了其自身功能,成为临时接管过程中纠纷产生的重要根源。这种“先斩后奏”的事后补救方式只是政府“粉饰”其接管过程,企图逃脱责任的做法。
2.原特许经营权收回程序后置,新特许经营者的选择程序前置
在原特许经营者(日源供热公司)的特许经营权未被收回,临时接管程序未开启之前,政府就于2010年5月9日先行选定了新的特许经营者(赤峰富龙公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框架协议书,要求政府对现有供热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回购固定资产并收回供热特许经营权,移交给新公司。此时新旧特许经营者都享有特许经营权,接管过程中日源供热公司的特许经营权被虚置,直到2010年10月,政府与日源供热公司经过协商,才最终收回特许经营权。这两个程序的错位严重侵害了日源供热公司的自主经营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二)程序的缺失
“历史的考察和分析表明,缺乏完备的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作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8]程序合法是依法行政的题中应有之义,重要程序的缺失会置行政行为于违法无效的尴尬境地之中。“临时接管案”中公众参与程序的严重缺失,使其接管程序面临着合法性的拷问。
1.听证程序的缺失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西乌旗政府在未举行听证会,听取日源供热公司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收回特许经营权,进行临时接管的决定。对于政府临时接管决定中的意见,日源供热的几位负责人都断然予以否认,但政府未给予他们表达意见的机会,他们“就是觉得憋屈”。事后,西鸟旗政府对于未履行特征程序的问题表示遗憾,但这一过程的缺失已无法弥补。
2.资讯公开程序的缺失
资讯公开是落实公民知情权的重要保障,也是实现公众参与的重要前提。综观“临时接管案”,西乌旗政府除了向日源供热公司发出临时接管通知外,整个临时接管过程暗箱操作,临时接管的资讯并未通过各种媒介向社会公众公开告知。西乌旗政府正式接管日源供热公司后(7月26日),经媒体曝光(8月11日),社会公众才知晓此“临时接管案”的相关内容。此时,临时接管程序已基本完成,利益相关方很难重启程序,重新参与到临时接管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见,维护自身的权益。事后,政府迫于压力在临时接管完成后,于政府网站了《西乌旗人民政府对收回日源供热公司特许经营权有关情况的说明》(10月26日),但这也仅是事后的告知而已。
(三)程序的失调
程序是一种角色分配的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就受到压缩。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是消除角色紧张、保证分工执行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9]。“临时接管案”中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主要是西乌旗政府、日源供热公司和消费者,在整个临时接管过程中三者的程序角色出现了失调,呈现出政府“一枝独秀”的局面。
1.政府:操控者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实质是“官督商办”,政府由亲力亲为的“划桨者”转变为幕后监管的“掌舵者”。与公用事业经营层面变革相伴随的应是政府职能和管理方式的转变,但西乌旗政府未完成其角色转型,仍然沿用管理主义的治理模式,治理被简化为决策者对人和事的单向管理。首先,西乌旗政府主导了临时接管的议程设置,不允许公众介入临时接管程序。其次,西乌旗政府未遵循相关程序迳行选择了新的特许经营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3条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我国地方性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需要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但在“临时接管案”中新的特许经营者的选择并未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 ],并作出临时接管决定。再次,西乌旗政府在未征得日源供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委托审计部门对日源供热公司进行清产核算。最后,西乌旗政府凭借自身权力派警力强行接管,取走所有资料、档案和保险柜等。
2.特许经营者:被迫服从者
日源供热公司在整个临时接管过程中一直处于被动接受者的地位,西乌旗政府未赋予其平等对话的地位。西乌旗政府进行接管时强调“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接管工作;因不配合、不协助造成的损失及法律后果,由日源热力公司及当事人承担”。受制于政府强有力的威慑,日源供热公司不得交出公司财物,交回特许经营权,其财产权和经营自受到了严重的侵犯。
3.消费者:被代表者
在“临时接管案”中,西乌旗政府以公共利益代表者自居,以“形势紧急,时间迫人,应当收回日源供热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否则众多供热用户的冬季取暖问题无法得到保证,西乌旗的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就会被危及”为由,收回了日源供热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在临时接管的图景中,公众是消极的管理客体,游离于接管程序之外,政府并未给消费者提供参与的机会和平台,公众的利益和诉求难以得到表达。
三、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临时接管程序法制的缺失
“临时接管案”中出现的重大程序瑕疵值得我们反思:是政府无法可依,还是政府恣意行政,抑或是其他原因,还是兼而有之?西乌旗政府在事后的公告中表明了其进行临时接管的法律依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对其接管理由进行了阐释说明。考察其他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临时接管案例,可以发现地方政府临时接管的依据基本都是原建设部颁发的《办法》。但是,《办法》(第10条、第18条)仅就临时接管的情形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并未就临时接管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可见,当下我国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的临时接管行为大都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临时接管程序法制的缺失成为诸多临时接管案中政府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实施接管,进而引发纠纷的重要原因。
就目前十分有限的临时接管立法规定来看,关于临时接管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临时接管情形的列举上,至于临时接管的机构组成、接管权限、接管程序等问题,则鲜有涉及。具体来说:第一,临时接管的情形。临时接管是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进程中的一种非常态手段,其适用的谨慎性决定其适用条件的严格性。“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况”是临时接管启动的唯一条件。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相关立法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来说可以归纳为四类情形:A重大公共突发事件、B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C特许经营权被撤销、D特许经营权被提前收回。(详细情形如表2所示)临时接管情形的归纳主要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11部地方性法规,分别是《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淮南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青海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沈阳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第二,临时接管的程序。现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基本未对临时接管程序作出详细规定,只有少数地方性规范作了简略规定。例如,《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用三个条款规定了临时接管决定、实施和终止程序;《江苏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临时接管制度》也只是简单列举了临时接管的五个步骤:申请批准启动实施终止,并未进一步作详细的规定。
四、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临时接管程序的建构
学界、大众媒体、公共官员“怀着传教士一样的热情”推进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他们创造的市场神话似乎成了解决政府一切病症的万灵丹。但是,“特许并非解决公共供给问题的灵丹妙药,在实践中,特许往往是和一般常用的规制工具联合起来方能施展其作用。”[10]临时接管作为政府规制的强制性手段,用以约束特许经营者的行为,保证公共服务和产品提供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但缺乏程序约束的临时接管,往往成为政府恣意行政,谋求自身利益的手段,这损害了各方权利主体的利益。“一个长期有效、相对稳定且超越人的主观意志的规范程序必须包括对权力的有效制约、对权力的道德评估、法律对权力的确认、人民对权力运行的介入和参与等综合效应。”[11]从临时接管的整个过程来看,主要包含以下六个程序。
(一)申请
当出现临时接管情形时,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所发生的事项,并提出临时接管的申请。
1.临时接管的主体:现行立法大多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临时接管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临时接管。可见,临时接管主体一般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主管部门。[注:临时接管权的行使主体应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其他团体、组织或个人。实践中,政府将临时接管权交于其他团体或组织行使,于法无据。例如,在“十堰公交临时接管案”中政府将临时接管权交给由十堰市政府副秘书长担任书记的公交公司“临时党委”行使,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详细情况可参见:聂春林.首例公交民营化试验回到起点:临时党委接管十堰公交[N].21世纪经济报道,2008-05-31.) ]这是因为:一方面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进行的临时接管事项比较熟悉,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可以保障公共产品和服务提供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我国地方政府机构设置存在差异,公用事业所包含的行业众多且各具特色,政府根据行业特点和机构设置情况将各特许经营行业的监督管理权授予不同的部门。因此,不宜规定政府某一部门为统一的临时接管主体,应根据公用事业各行业监督管理权的归属来确定临时接管主体。[注:例如,各地供热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或办法中对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各不相同。长春、银川、鞍山等地立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黑龙江、辽宁、呼和浩特等地立法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济南、青岛、邯郸等地立法规定供热主管部门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等等。]
2.临时接管情形的获知: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获知临时接管情形的途径主要有三种:一是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存在临时接管情形(A、B、C、D1类情形);二是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了需要临时接管的情形,告知主管部门相关情况,申请临时接管(A、D1类情形);三是消费者发现临时接管情形,向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等(A、B、C类情形)。
3.临时接管情形的确认:一般来说,并非出现了临时接管情形就必然要申请启动临时接管程序。事实上,只有在接管时机成熟时(即当出现的紧急情况、违法或不当行为严重威胁到公共利益,并经一般行政处理不能有效消解时)才可启动临时接管程序。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获知存在临时接管情形后,应先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收集必要的证据材料,初步确认临时接管情形的存在,才能向政府申请临时接管。
4.临时接管应急预案的制定: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确认临时接管情形后,应按照相关法律规范立即制定临时接管应急预案,明确临时接管的工作原则、组织体系、各部门职责、接管程序、接管期间突发事件处置等内容。
5.临时接管申请的提起: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确认临时接管情形存在后,应及时向政府申请临时接管,说明临时接管的理由,并提交相关的材料案卷、临时接管应急预案等。
(二)听证
政府在收到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的临时接管申请后,应立即组织审查,决定是否启动临时接管程序。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临时接管关系到重大公共利益,政府应当组织听证(A类接管情形除外)。
1.听证公告: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于举行听证7日前通过官方网站、报纸和其他媒体听证公告。公告中应载明被临时接管的特许经营者的名称、临时接管事由、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
2.组织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主持人应当是与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的政府工作人员,参加听证的人员主要包括公用事业主管部门、特许经营者、与特许经营事项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以及消费者等。听证会应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允许各方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3.制作听证笔录: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及时把听证的案卷材料提交给政府。
(三)决定
政府在收到听证的案卷材料后,基于听证笔录、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的案卷材料及补充调查的材料来作出是否进行临时接管的决定。
1.临时接管决定的作出:若确实需要临时接管时,政府应立即作出临时接管的决定;同时审查主管部门提交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存在问题时,应立即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修改。若不需要立即进行临时接管时,政府应作出不予临时接管的决定,并应详细说明理由。
2.临时接管决定的公告:临时接管决定作出后应将决定书送交特许经营者,并明确告知接管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同时将相关信息向公众公告,公告中应载明被接管的对象名称、接管理由、接管组织、接管期限等事项。[注:关于临时接管期限问题。在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地方立法中,湖南和山西两地将临时接管的期限规定为90日。我国《保险法》和《商业银行法》中规定的行政接管期限则是最长不得超过2年。笔者认为,鉴于公用事业的特殊性,其接管期限不易太短。一方面,如果接管双方进行谈判并给予特许经营者整改的机会,则可能需要较长时间,规定90日期限稍显紧促,不利于企业的整改;另一方面,如果取消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权,则应在充分考查的基础上重新选择合适的特许经营者,这也需要较长的时间。反之,接管期限也不能太长,因为政府并不是接管事业的最佳运营者,缺乏相关的技术和管理能力,长期接管不利于公用事业的稳定发展。因此,接管期限定在1年较为合适,这样能给予接管双方较为充足的时间。当然,这仅是一个理想的期间。实践中政府基于公用事业的不同行业特点和个案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临时接管的期限,但临时接管的期限不易太长,否则就违背了特许经营制度的本意。 ]
(四)启动
政府在作出临时接管决定并审查通过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后,应立即启动临时接管程序。
1.组建临时接管委员会,启动临时接管应急预案:临时接管委员会主要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及相关咨询、技术机构组成。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接管工作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情况汇总通报工作,其他部门或组织对照各自职责,落实应急措施。
2.选择临时接管实施主体:临时接管的实施主体是指具体负责被接管企业继续运行的运营主体,主要包括三种形态:一是公用事业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接管事业的运营;二是政府成立专门的临时接管机构进行接管事业的运营;三是政府委托同行业运营良好的其他公用事业经营单位进行运营。由于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并不具备经营公用事业的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实践中主管部门进行临时接管多采用第三种方式,即政府通过委托方式引入有资质且运营良好的第三方,双方签订《临时特许经营协议》,由第三方进行公用事业运营。这种方式在目前体制下较易操作、成本相对较低,值得借鉴。[注:例如,在“龙雨供暖公司临时接管案”中,市城建局在举行听证后后作出决定,将龙雨供暖公司所辖的东山小区和绿园小区的供暖经营权分别交由双兴供暖公司和兴城热电公司托管。(详细情况可参见:张德平.兴城市一供热达不到标准供暖公司被托管[N].辽西商报,2007-01-09.) ]
(五)执行
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当按照临时接管应急预案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具体执行接管事项。
1.接管特许经营企业: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在正式接管前将接管的时间、地点、方式等相关事项通知特许经营者,以便其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正式接管时,接管人员应出示相应证件,在特许经营者在场的情形下进行交接,还可以邀请消费者代表或媒体进行监督,保证接管工作的顺利进行。除非特许经营者对接管工作进行暴力阻扰,否则,接管委员会不得使用暴力强行接管。
2.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行:临时接管委员会完成交接事宜后,应立即接手企业的运营或将企业转交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运营,保证公共产品或服务提供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被接管的特许经营企业对接管组织(或企业)的接管行为应予以配合:被接管企业的董事、经理等人员对接管组织的相关询问应据实答复,其他工作人员应受接管组织的指挥;被接管企业在收到临时接管通知后接管前对所经营的公用事业资产不得处分;被接管企业应将临时接管运营项目的财产目录、原使用的机器设备、材料、人事资料、财务报表及其他必要文件等制作清单,在被接管后交由接管组织核对等。
3.督促特许经营者进行整改:特许经营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B类情形)而被政府临时接管后,临时接管委员会应与特许经营者进行谈判,对同意及时整改、接受处罚、承担违约责任并能挽回影响的,可以归还其特许经营权继续经营;对拒不整改、无能力恢复正常生产的,应按照法定程序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重新选择合适的特许经营者;如果特许经营事业不再适合民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经营时,应收归国有。
4.清算资产,协商补偿或赔偿数额:在特许经营权被撤销或提前收回的情形下(C、D类情形),临时接管委员会在接管特许经营企业后,应与特许经营企业协商聘请中立的资产评估公司对企业进行清产核算,双方商定回收价格。因行政机关的原因(C1、D1类情形)撤销或提前收回特许经营权,对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时,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同特许经营者进行协商给予补偿或赔偿。[注:关于特许经营者损失的赔偿或补偿问题,相关立法未作统一规定。例如,杭州、哈尔滨和沈阳等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相比之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可见,“合理补偿”是指直接损失的补偿,还是实际投入损失的补偿,是全部直接损失的补偿,还是部分直接损失的补偿;补偿范围包不包括间接损失、信赖利益损失等问题,值得作深入的探讨。 ]
5.选择新的特许经营者: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后,应在临时接管期间重新选择新的特许经营者。政府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新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特许经营权。
(六)终止
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在临时接管期限届满或出现临时接管终止情形时,将特许经营企业移交于特许经营者,并做好善后工作。
1.临时接管终止情形:临时接管期限届满后,临时接管委员会应将特许经营企业交给原特许经营者或新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在出现下列情形时,临时接管委员会可申请提前终止临时接管:第一,临时接管事由已经消灭;第二,有足够事实证明无法达成临时接管目的的;第三,经政府认定已无临时接管必要的。
2.作出临时接管终止决定:政府在收到临时接管委员会终止临时接管的申请后,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征求各利益主体的意见,作出是否终止临时接管的决定,并详细说明理由。政府作出终止临时接管的决定后应把决定书送达相关临时接管部门、特许经营者,并通过报纸、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等向公众公告。
3.移交特许经营企业:临时接管委员会在收到终止临时接管决定书后应立即进行特许经营企业的交接工作,将特许经营企业交予特许经营者继续运营。需要指出的是,在特许经营企业交回原特许经营者的情形下,临时接管只是对被接管方经营管理权的直接干预和监管,并不发生所有权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被接管的特许经营者的独立主体资格并不发生法律上的变化,仍旧要承担接管前所发生的债务和接管期间发生的费用。接管组织不因接管而承担上述债务和费用,也不能将接管期间收回的债权直接转入自己的“口袋”。在临时接管终止后,接管组织应对接管期间的收入及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并制作报告书。如果营运收入不足以支付接管费用时,由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或者依职权决定费用分担问题;如果营运收入有剩余,应返还给特许经营者。
五、结语:完善的程序法制是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的助推器
“公共产品的政府提供和私人提供就像钟摆一样,随着经验和政治需求的变化,每数十年出现一次摇摆。”[12]1970年代以后,这一钟摆虽有小幅调整和震荡,但总的趋势是向私人提供倾斜。市场化改革无疑是我国政府改革的主流方向,但程序法制的缺失为改革增添了许多不确定因素。特许经营中的临时接管犹如一把“双刃剑”,需要从法律上加以适当规制。“如同J.弗兰克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现实主义者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使法律‘更多回应社会需要’。”[13]我国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临时接管程序立法应遵守“实用有效”的原则,从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出发。为了回应现实社会中对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临时接管程序规制的需要,笔者认为在公用事业领域内缺少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下,现阶段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先行制定关于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临时接管程序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可据此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待条件成熟后再上升为高一层次的统一立法,以期为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提供完备的法制保障,规范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保障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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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Procedure of the Ad Hoc Takeovers in Franchise of Public Utility:
A Case Study of “Privately Operated Pyroelectricity Enterprise Provisionally Taken over by Xi Ujimqin Qi Government of Inner Mongolia”
LI Mingchao
(Guanghua School of Law, Zhejiang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08, China)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省燃气管理条例》及其实施若干规定、《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编制本预案。
1.3 工作原则
1.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各级政府、各部门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履行职责,依法确定应急工作程序,有效处置管道燃气因各种原因产生必要组织实施临时管理(接管)的事件。
2.统筹兼顾,协调处置。各级政府部门在市管道燃气临时监管应急程序指导下,密切协调,统筹兼顾,服从调配,形成合力,保障重点。
3.依法行政,按章办事。坚持依法行政,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时做好管道燃气临时管理、接管应急,保障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1.4 适用范围
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因违法行为、破产,或单方提出解除协议造成的事件。工业企业为生产、生活配套的自用燃气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行需要的用气,不适用本预案,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临时管理、接管规定及形成条件
一、根据《省燃气管理条例》十七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招标等工作,确定新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并组织实施临时管理: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气的设施、设备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保障正常供气。
二、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四、获得特许经营企业依法申请破产的。在未确定新的特许经营企业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3 机构组织与职责
3.1 应急领导机构
成立市管道燃气临时管理(接管)应急处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主任、市建设局局长、市财政局长任副组长,市委宣传部,市监察局、发改局、经贸局、民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公安局、消防大队、安监局、质监局、交通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司法局、物价局、广电局等部门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总指挥部设在市政府总值班室。
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建设局分管副局长担任,办公室成员由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指定专人参与组成。应急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
3.2 工作职责
3.2.1 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本预案应急处置的相应职责,负责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制订应急处置工作方案报市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
具体工作职责分工:
(1)市建设局:负责事件监控;保证本市居民,重点是市中心城市居民生活用气;负责需要重新招标,确定新的燃气企业特许经营方案。
(2)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清查企业经营的违法行为。
(3)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应急救援经费保障,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负责紧急情况下动用财政资金应急使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进资产保护。
(4)市司法局、监察局:负责政府部门需求的司法服务,行政监察或案件案件查处。
(5)市发改局、经贸局:负责因事件造成需要与国家、省、市发改、商务等部门协调调拨燃气解决供应紧缺急需调配。
(6)市安监局、质监局、建设局、消防大队:负责临时管理(接管)安全生产监管。
(7)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负责应急的治安保卫、可疑因素的排查和事故防范监控工作,涉及刑事案件处理;负责因管道燃气引起的消防事故救急处理。
(8)市委宣传部、市广电局、市新闻单位:在应急状态下要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对突发事件、异常情况的报道要本着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原则,坚持新闻的真实性,防止不实报道和炒作;根据市政府办公室或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事件应急新闻通稿;教育引导城乡居民正常对待和应对突发事件。
(9)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劳务人员权益保障、工伤劳保理培协调工作;
(10)燃气企业、储配库(站):服从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和气源调配,保证因临时管理(接管)所需供气。
(11)各乡镇政府负责属地安全保障、事件调查协助工作。
3.2.2 市应急处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负责管道燃气临时管理、接管事件信息监控、预警监测、情况收集、预警分析和工作报告;
(2)依据应急事件等级,提出预警方案报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审批;
(3)组织联络、协调和实施临时管理,保障重点;
(4)提出应急处置意见,供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决策;
(5)负责应急事件情况反映,应急解除,并总结应急处置情况,上报、省相关机构。
4.事件分级
依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法违规因素或其它情况造成后果程度,由低至高启动实施临时管理(接管)应急预案。管道燃气临时管理(接管)应急事件分为三级:Ⅲ级(蓝色)、Ⅱ级(橙色)、Ⅰ级(红色)表示。
(一)Ⅲ级预警(蓝色):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处于初步状态,应急领导小组办公室启动相应预案即可处置的事件。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启动“蓝色”预警: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私自正在与其他企业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或者正在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气的设施、设备的;燃气运行存大重大安全隐患,但还未造成事故。
(二)Ⅱ级预警(橙色):指违法事实已形成,事件的处置需向分管副市长报告。《省燃气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情况之一发生时,启动“橙色”预警。
(三)Ⅰ级预警(红色):指违法事实已形成,而且造成燃气供应和重大公用安全的隐患的需向市政府报告。当下列情况发生时,启动“红色”预警:违法企业经营者逃避事实,转移资产资金,停止经营,相关人员均外逃,公司处于无人经营管理情况状态,燃气供应及安全管理处于紧急状况。
5 应急处置措施
5.1 应急处置原则。
发出蓝、橙、红色应急预警信号后,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其成员单位自动进入应急响应状态,并保持日常通讯畅通。进入紧急状态后,必须按照“统一领导、分级处置,反应及时、措施果断,加强合作、保障重点”的总原则实施应急处置工作。
5.2 应急处置措施。
1.蓝色(Ⅲ级)预警处置措施:市燃气主管部门立即启动本级应急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1)协调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调查小组介入事件调查;(2)依法责令违法企业整改处理;(3)提出事件处理方案;(4)责令经营企业保障管道燃安全和正常供应。
2.橙色(Ⅱ级)预警处置措施:除采取Ⅲ级预警措施外,同时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1)召开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会议,分管副市长批准实施紧急处置方案,各成员单位启动应急处置工作;(2)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临时管理(接管)职责方案,并组织实施;(3)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制订应急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和市、省相关部门机构。
3.红色(I级)预警处置措施:除采取II级、Ⅲ级预警措施外,同时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1)召开市应急领导小组会议,报市政府批准实施紧急处置方案,各成员单位启动应急处置工作;(2)制订应急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和市、省相关部门机构;(3)在上级政府批准下启动重新进行招标各项工作。
6.应急结束
应急结束后,根据应急事件等级由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提出,市政府决定预警解除,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宣布应急解除,并通过新闻媒体解除公告。
7 后期处置
(一)总体评价。
1.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在应急解除后做出书面报告报市政府。
2.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整理和审查所有书面报告、应急记录和文件等资料;总结和评价突发事件原因及在应急期间采取的主要行动。
(二)调查报告。
1.管道燃气临时管理应急处置事件调查应严格遵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
2.事件调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调查中查明的事实;
(2)事件原因分析及主要依据;
(3)事件结论;
(4)各种必要的附件;
(5)调查中尚未解决的问题;
(6)经验、教训和预防事件再次发生的建议。
(三)法律诉讼。
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法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政府财产损失、人民群众财产损失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依法对经营企业和违法责任人进行法律诉讼及提出赔偿。
8 应急保障体系
1.安全隐患处置保障体系。当各级预警启动时,安全隐患事件的处置在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组织指导下进行,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出现燃气安全事故时,启动《市城镇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2.市场供应保障体系。当各级预警启动时,市场供应事件按《市城镇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程序进行。
3.应急控制保障体系。当各级预警启动时,应向分管副市长报告,事件的处置在市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的组织指挥下进行,启动应急控制保障措施:
4.政府处置保障体系。当必须启动I级预警启动时,事件的处置在市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进行,并紧急启动政府救援保障措施:
(1)政府相关部门协助临时管理;
(2)重新制定招标方案,报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君风传媒为什么会选择案例营销这一领域?
王淳峰:中国有许多伟大的企业家,却很少有真正意义上的伟大企业,这说明我们的传承不够,企业和个人对自己都缺乏记录和总结。
同时,我们的企业过去只学习国外的案例,但国外的企业案例有许多不符合中国国情,比如许多企业学习GE搞多元化,基本都失败了,造成大量的资源和投资浪费。所以,我们应该重视自己身边的案例,并做系统的研究和总结,让更多的人从中受益。
《V-MARKETING成功营销》
:君风传媒对案例营销的目标是什么?
王淳峰:君风传媒是将出版业、培训业、IT业相结合,然后形成一个新型的教育产业,我称之为人类灵魂的拯救行业。我们有一个发展目标,即5年之内,与清华大学的企业管理研究中心合作,成立一个中国冠军企业的研究机构,并且建立中国冠军企业的案例库,5年之内的规模要达到200家,10年内达到1000家,将各行业中的冠军企业案例搜集整理。第二个目标是在10年之内,通过我们的产品和服务,如我们的图书、演讲培训、峰会等,同时借助媒体和互联网的力量,影响到1亿人,使他们改变观念,提升素质,从而改变生命,这是我们的一个使命和大目标。
《V-MARKETING成功营销》
:您如何具体去运作案例营销呢?王淳峰:对于案例营销,我们的定位是:图书出版、策划是我们的躯干,演讲和培训是我们的两条腿,互联网是我们的两支翅膀,冠军企业案例营销是我们的大脑,是最高端的。我们还会成立一个冠军企业案例营销的公司,并和清华大学合作,产品有图书等,同时开发课程、演讲、研讨会等,包括每年都要办中国冠军企业案例营销峰会。在出版方面,我们规划了几个书系,包括冠军企业案例书系、培训书系、财富第六波书系,目前每年策划出版66本书。
君风传媒并不是专业的培训机构,一切活动主要是以增值服务的形式为主,即对方订了一定数量的书,即会提供费的培训等。像我们的殷源老师,这几年在外演讲了五六十场,专门传播我们研究的企业案例,在讲课的时候将这些案例传播出去,这就是案例传播或案例营销。案例营销具有两个要素:一是案例的研发;二就是案例的传播。
《V-MARKETING成功营销》
:对于企业案例的选择和研究,君风传媒是怎么做的?
王淳峰:我们的案例营销是以介绍冠军企业案例为主,我们会首先看这个企业的成功是偶然还是必然,如果是必然的成功,那么就对其必然成功所遵循的规律进行研究。同时有些未必是冠军企业,但在某方面做得比较好,我们也可以对其进行总结。
现在不是冠军企业的,要看这个企业是否有成为冠军企业的潜质,对这个企业的理念进行评估,比如看是否具有以人为本、注重环保等优点。然后我们会到企业去调研,组织一个3~5人的包括学者、作家和其他方面的人才团队,根据企业的特点进行调整,对这个企业进行调查取证、采访等,一般要进行半年到一年甚至两年的时间,像格兰仕这样比较有价值的案例,我们还做成了一系列的图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