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10 17:12:44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篇(1)

在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和金融功能的贯通产生了一系列的影响。一方面,信息技术成为推动金融普惠的重要力量。另一方面,新型金融模式兴起也给传统意义上的金融监管体制运作提出了诸多难题与挑战。因此,我们应当审视互联网金融体系的现实特点以及它对金融监管模式运行的潜在冲击。要明确辨析“分业监管”和“集中监管”,“主体监管”和“行为监管”等不同金融监管体制和理念之于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前瞻性、实用性与兼容性,以此回应当下关于金融监管模式选择的种种争议。

一、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及其监管挑战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平台运行中的信用风险逐渐暴露,从而引起一系列社会事件,这在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的同时,也对政府履行金融监管的职能提出进一步要求。

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环境中具有以下特点:

(一)信息资源的开放共享性

互联网时代提供开放、共享的生态环境,使得信息资源的公共属性突出。金融作为一种信用活动,发生了“金融脱媒”,去中介化现象。

过去,由于企业融资需求的信号难以及时、准确地直接传递至投资者,投资者进行资本借贷前的搜寻成本比较高,需要金融机构作为机构行使职能。但互联网时代下信息资源的广泛流动改变这一境况,它降低了投资者的搜寻投资目标的难度,推动了金融体系由间接金融向直接金融演变。

(二)信息资源支配的地位不对称

但是,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来说,它信息支配的优势地位与传统金融企业更为强大。它“去实体化”的经营模式,意味着其逃脱监管体系的能力大大增加,也缺乏强制公开制度对信息披露机制进行约束。这一境况所形成的后果是,市场上所散布的有关融资机构的信息一般都是积极反馈而缺少消极反馈。因此,往往只有到达资金链断裂的临界点,市场在短时间内爆发大量负面信息,形成连锁式的挤兑现象。

(三)市场准入门槛较低,金融机构资质严重不足

互联网金融包含“互联网”与“金融”两种特质,但金融功能应当起主导地位,网络是实现金融功能的手段。现实中却出现本末倒置的现象,互联网金融不是金融企业的“网络化”,而体现出互联网企业的“金融化”。金融在注册资金、资质审查、负债比例方面有诸多要求但互联网企业所对应却是包括低门槛,“短平快”等经营理念。以互联网企业思路经营金融业务,两者之间的矛盾就成为互联网金融市场“原罪”。因此,互联网金融在推动金融普惠进程的同时,使金融市场上出现“鱼龙混杂”的现象,不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且未建立成熟金融规范系统的互联网企业盲目从事金融业务,进一步加剧了金融市场上信用风险扩散。

互联网金融的特性产生了对金融监管体制的挑战,它可以被概括于如下方面:

(一)平衡信息不对称的制度供给不足

面对融资活动中缺乏信用担保的情况,不少融资平台为拓展业务,使用承诺投资者刚性兑付、回购等方式来回避自身的信息披露义务。对此,监管机关也尚未建设良好的信息公开制度的强行性规范加以规制。

(二)面向金融机构主体的监管模式不能适应互联网时代

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面向数目较少,体量较大,资质经过严格审查的金融机构。但是互联网环境下的金融机构数目迅速增加,体量缩小,资质不足。在此情形下,原有的主体监管金融监管模式难以被有效实施,如何实现将分散性质明显的互联网金融企业纳入到统一的监管轨道,这是互联网时代金融监管所要面对的问题。

三、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

互联网时代的金融对于金融监管提出的一系列挑战。面对互联网金融的时代背景,中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应当在理念、以及实践上应当回答以下问题:

(一)分业监管还是统一监管

根据2015年7月18号,《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所指出,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仍然依照“一行三会”“四龙治水”的分业监管。但是,面对互联网金融所体现出的特点,许多政府官员与学者主张于互联网金融部分建立统一的监管体系。一方面,互联网金融越发体现混业经营的特性,互联网技术促进了金融产品的创新,金融产品同时体现出支付、理财、信托、担保等特点。另一方面,传统金融行业已经体现出混业经营的趋势,而互联网加速这一趋势的生成。因此,面向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呼唤“大监管”的思路。

(二)主体监管还是行为监管

自2008年金融危机后,部分国家的“双峰监管”(Twin Peak)的监管理念受到重视。其系指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的结合,前者系一种传统上的监管理念,体现于维护金融系统和金融机构的稳定,一般以不公开方式进行。而后者则是旨在维护金融消费者利益,通过对金融消费者合理权益的保护,客观上达到降低金融风险之效果,一般以公开方式进行,达到弥补传统的审慎监管不足的功效。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中,“金融脱媒”、直接金融的发展、金融机构的轻量化趋势使得面向特定数目的审慎监管无法满足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现实需求。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趋势应将重点落于直接金融的消费者身上。在此情形下,应秉持着“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原则,由“供给者监管”向“需求者监管”改变。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篇(2)

1.1互联网金融是指依托于互联网等一系列的现代科技技术,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新兴金融服务。它具有“互联网”和“金融”的双重身份,将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神渗透到了传统金融业务。理论上任何涉及到广义金融的互联网应用,都应该是互联网金融。

1.2互联网金融具体可以分为六大模式:(1)第三方支付。指具有一定实力和信誉的非银行机构通过互联网技术与银行进行合作,成为用户和银行支付业务的中介,目前该模式已经不局限于互联网,更是覆盖了线上线下的各种生活场景。典型代表:支付宝、财付通。(2)P2P网贷。也叫做点对点信贷。第三方互联网公司负责搭建交易平台,借贷双方通过平台寻找到合适的交易伙伴。网站平台通过合理的机制设置来尽量保证交易的公平和安全。目前有纯线上模式和线上线下结合模式两种。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是前者不结合线下审核,后者需要平台采取入户调查的方式进行审核。(3)大数据金融。指海量的数据通过系统的分析,为互联网金融机构提供全方位的信息,通过数据的分析可以掌握交易和客户习惯、特点等信息,并进行科学的预测,使得金融机构的营销更加有效率。(4)众筹。指项目发起人依靠互联网传播的特点向网友筹集项目资金,向公众展示创意项目的同时,还可以获得所需要的资金。众筹的项目种类繁多,包括新产品研发项目、艺术展览等。(5)信息化金融机构。指运用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对传统运营流程、服务产品进行改造或重构,从而实现经营、管理全面化的金融机构。(6)互联网金融门户。指利用互联网进行金融产品的销售以及为金融产品销售提供第三方服务的平台。通常采用金融产品垂直比价的方式,将各家金融机构的产品放在平台上,用户通过对比挑选合适的金融产品。

1.3互联网金融的特点。(1)金融服务基于大数据。大数据是信息时代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金融行业是大数据的生产者,同时也是高度依赖大数据的行业,互联网金融更是将大数据作为自己的核心资产,与传统金融业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互联网行业中“用户行为分析”是指通过数据统计分析用户的习惯甚至身份特征,从而进行网络营销活动,这一切也是基于大数据基础之上的。(2)服务小众化。传统银行的金融服务主要是针对有一定规模的客户,就是经典的“二八定律”:百分之二十的客户创造百分之八十的利润,处于“长尾”的客户是不创造利润或者创造很少的利润。而互联网金融则更多地在争取小微用户,由于小微用户有需求多样化个性化的特点,因此与传统金融往往格格不入,互联网金融在服务小微用户时有着天然的优势。(3)金融服务高效、便捷化。互联网金融业务主要通过网络系统完成,用户不用到银行进行排队办理业务,只需要简单的操作就可以省去大量的时间和物质成本。以支付宝钱包为例,用户购物可以不需要事先开通网上银行,只要通过淘宝账户就可以完成购物到付款等一系列的活动。(4)成本低。资金供求双方可以在网上自行进行交易,不需要传统中介,免去了很多交易成本。金融机构也可以避免实体营业店的投入和运营成本。

2.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概念。

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互联网”和“金融”双重身份,因此它在面临传统金融风险的同时还要面临互联网自身的风险。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决定了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特征。

2.1技术风险。互联网技术本身存在着缺陷,防火墙以及反黑客技术并不完善,因此很容易被病毒或者不法分子攻击造成损失。此外,计算机操作系统本身存在漏洞,容易受到计算机病毒的入侵,使得用户信息被盗取。病毒的快速扩散和传染性使得风险范围更加难以控制。除此以外交易平台的缺陷也会对交易的双方带来不确定的风险,例如当打折促销日来临,由于数据量的集中处理,容易出现交易平台不稳定,服务器宕机等现象。

2.2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指由于单个或少数金融机构破产或损失使整个金融体系崩溃的风险。系统风险往往是由经济波动等突发事件导致的一连串效应,并且持续产生恶性循环的后果。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出现不仅仅对自身造成危险,同时也将风险传递给传统金融行业。

2.3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是指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虽然有清偿能力,但无法及时获得足够资金应付资产增长或支付到期债务的风险。流动风险形成的原因更加复杂和广泛,它具有不确定性、冲击破坏力大等特点。互联网金融交易更加频繁,价格波动性强,流动性风险更高。2.4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金融市场中最为典型的风险之一。它主要是指交易对手未能履行契约的义务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互联网金融中的信用风险与传统金融一样,会出现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例如P2P借贷,电子商务平台帮助双方确立借贷关系之前应当有一套合理的模式防止信用风险,例如对借款人资质的审查应当必不可少。互联网金融不断涌出各种创新产品,新的产品也隐藏着新的风险,例如相关的协议条款不完善,会导致用户的损失。2.5金融监管滞后。互联网金融企业推出的运作方式和标准尚无专业的法律规范,因此网民在享用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同时,要面临着法律空白的风险,出现业务纠纷时没有法律条文作为依据。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概述

1.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

1.1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机构(如中央银行)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某种限制或规定。监管的对象包括银行、证券等金融机构。金融监管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行业的风险,避免由于金融机构倒闭等风险波及整体经济。互联网金融监管在传统的金融监管基础之上又具备了互联网的特点。由于互联网金融多与网络技术相关,因此交易的"虚拟化"使得交易对象和交易过程更加不透明,信息的更加不对称性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突出的一个难点。

1.2面对互联网金融风险,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根据其特点采取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

(1)严抓技术安全。互联网安全技术是金融行业在互联网上健康发展的基础,金融机构应当加大金融系统安全性的投入。监管当局也应当建立配套的监管制度,将信息安全科学化、规范化。除此以外,从事金融服务的互联网公司也应当加强自身系统的健壮性,包括紧急情况的处理方法等,从互联网技术环节尽量避免互联网金融的技术风险。

(2)加强信息透明度。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虚拟化使得交易双方的身份难以确定,并且由于交易过程的网络化使得其缺少严格的线下监督。监管当局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将实体的交易场所搬到互联网上,从事互联网服务的企业也应当积极配合监管当局收集交易对象的信息、交易内容的信息,使得信息更加的透明更加地准确,增加信息的真实性。

(3)建立完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金融监管法制化、规范化的前提保障。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特点,法律法规应当具有可操作性,规范操作细节。除此以外,应当加大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力度。

(4)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金融市场有全球一体化的特点,因此应当对各国金融服务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并且加强各国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性,使得跨国金融交易更加安全可靠。

2.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分析。

2.1在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环境中,由于第三方支付发展时间较长,发展相对成熟,针对另外五种金融模式的相关法律定位并不明确。

2.2国外的互联网金融起步较早,监管体系相对成熟,借鉴学习国外金融监管经验对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有很大的益处。

(1)优胜劣汰是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有效法则。监管当局应当及时清除不合格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而作为消费者应当理性地选择规范的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业务的交易,保证交易双方处在透明公正的交易环境中。

(2)大数据的检测与分析。监管当局应当及时掌握最大限度的真实数据,并根据这些数据做出有效的分析,明确监管的计量标准、风险识别的标准。

(3)确定监管主体,加强流程监管。明确各个模式的法律定位以及监管主体,监管职责明确清晰。

(4)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当局应当建立充分的信息披露框架,使得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经营信息、财政信息等公开化,消费者可以根据真实的信息进行交易。该框架有助于提高交易双方的信任度,使得交易更加频繁,也为监管当局制定监管制度提供了有效的依据。

(5)严厉打击非法行为。在维护良好的互联网环境的同时,应当对任何非法的行为“零容忍”,必须及时整治各类的金融违法行为,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6)加强消费者金融行业知识以及法律保护意识。培养消费者互联网行业专业知识,也是金融监管的一个重要目标,在此基础之上同时引导消费者具有清晰的法律意识,提升风险的预判性。监管当局也应当维护消费者的权利,加大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打击力度。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篇(3)

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学术界一直没有一个标准的定义。有的专家认为,互联网金融主要是以搜索引擎、大数据、云计算等为代表的互联网高新技术与传统金融业相结合的新型发展模式,也是通过互联网媒介来实现资金的优化配置与树立全新金融发展模式的重要方法。有的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可以从广义与狭义上进行区分。在狭义上,互联网金融是指借助于具备了金融数据及业务流程的互联网平台,以用户终端为基本操作平面的一种新型金融发展模式。在广义上是指,互联网金融包括了与狭义上相关的金融市场等一些外部发展环境。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互联网是信息科技时代所诞生的新型金融模式,它能够给用户提供全新的服务体验。本文认为,当前的互联网金融是采取互联网技术,并通过互联网思维来提供具有创新精神的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是互联网与金融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一种新型发展模式。互联网金融的诞生,对传统金融业务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使得金融交易的方式正在发生改变。互联网有其自身开放性的特点,进而使得在新的金融发展模式下,金融业在具备传统金融风险的基础上,还增加了新的安全风险。这些风险类型主要有法律风险、监管风险、技术风险、网络安全风险等等。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互联网金融在创新方面与现行滞后的法律之间存在冲突,进而导致了风险的诞生。由于近年来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过快,进而导致了我国传统的金融法律体制已经无法满足当前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监管需求。新的法律体制还在酝酿之中,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监管风险是指,我国的传统金融监管模式主要是进行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在互联网金融中,大多存在跨界经营的现象,而且由于互联网的虚拟性、信息多且杂的特征,进而使得传统的监管模式无法实施全面监管,往往会造成监管漏洞。技术风险是指互联网金融对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依赖性较强,但互联网由于自身的系统缺乏完备性,像会出现电脑故障等情况。进而使得用户无法正常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从而使用户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不利于互联网金融业的持续稳定发展。网络安全风险则是指,当前的网络环境较为复杂,而网络安全是互联网金融业务得以顺利开展的关键所在。因此,黑客攻击、网络病毒等网络安全风险也威胁到了互联网金融的实际生存空间。严重时还会导致业务瘫痪,给企业与客户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我国的互联网金融产生风险的原因

(一)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飞速发展的同时,我国在立法与监管方面还存在相对滞后的现象,进而使得我国的互联网金融风险得不到有效地监控。在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体系中,还没有对互联网金融法有明确的规定,在监管规则上面也处于无法可依的现象,进而使得互联网金融市场得不到有效地监管。在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全权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并且还要建立健全相应的信息网络安全维护体系、社会征信体系及金融隐私保护体系等等。在另一方面,部分存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一般为宣示性的条款,这些条款没有对违规行为制定相应的处罚机制。进而使得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流于表面,不利于规制互联网金融风险。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制度来进行规范与监管,使得目前在发展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进而影响了金融业的社会形象。

(二)没有明确的监管机构

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与建立相应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当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还是沿用了传统的金融监管体系,这种体制是分业金融管理体制,互联网金融采用这种体制难以进行全面有效的金融监管。分业监管无法实现互联网金融对交叉性创新业务监管的现实需求,并且存在监管能力较为分散的现象[4]。与此同时,金融监管机构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互联网金融跨市场、跨区域、跨业务所带来的监管难题,还会产生监管缺失与监管重叠的现象。除此之外,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执法不合理也使得现行的监管体制无法真正对互联网金融主体起到监管作用,甚至出现多头监管或无人监管的现象。

(三)互联网金融诚信缺失

当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诚信体系还没有真正纳入到银行的征信系统中,像一些电商小额贷款机构与P2P等新型信贷平台的信贷数据还游离于征信体制之外,无法实现对征信信息的共享与征信系统的使用。进而导致金融机构对借贷人的信用情况缺乏深入的了解,从而导致坏账现象的发生,增加了互联网金融的安全风险。与此同时,一些自发组织或是依靠市场化运营的共享平台,他们的信用信息还无法满足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现实发展需求。

(四)互联网金融自身特性

互联网由于其自身存在开放性的特点,使得其存在的巨大经济利益为不法分子所觊觎。进而使得当前的互联网金融中存在大量违法犯罪行为。首先是容易产生非法集资,像P2P与众筹运作模式,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就会使得其成为了非法集资的重要工具,进而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安全风险,影响了互联网金融秩序的稳定。还有就是互联网金融由于其具有信息量复杂且庞大的特点,容易成为不法分子进行网络犯罪或是洗钱的工具。由于目前虚拟货币的交易形式日趋多样化,使得其成分与类型较为复杂,在转让的过程中缺乏必要的监管,就会导致虚拟货币成为网络犯罪与洗钱的工具。互联网金融自身的特性还有支付方面存在风险,由于互联网金融资金在使用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管,进而导致在清算支付资金时,会造成一定比例的资金沉淀。如果这些沉淀的资金被互联网金融企业所挪用,甚至开发出了金融衍生品的话,就会带来巨大的支付风险。除此之外,还有市场风险,互联网金融增加了金融市场风险传播的可能性,使得金融风险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波及更广,而且还容易引发交叉感染。在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缺乏必要制度保障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更容易引发市场失控。最后是资金风险,互联网具有开放性的特点,但其网络技术还不够完善,在安全管理方面还存在诸多漏洞,进而使得病毒破坏、黑客攻击、网络诈骗等行为频频发生,给消费者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发展路径研究

(一)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

美国目前正在不断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立法监管力度,在承认众筹方式可以作为直接融资方式后,还针对众筹平台缺乏监管的现象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对众筹融资平台进行管理要从风险防范、如何有效保护投资人权益等方面来对业务风险进行监管。法律中对P2P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要及时披露信贷条款,禁止信贷歧视、禁止不公平交易或欺骗性条款及做法、采取相应的反洗钱措施、保障消费者的个人权益等等。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有利于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能够不断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使得金融发展更加规范化、合理化、科学化、法制化。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可以有效保障消费者的个人权益,严厉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进而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机构

目前来讲,国外大多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像美国建立的两级多头监管体制,可以从联邦与州两个层面上来对第三方的支付平台进行有效地监管。在联邦层面上,联邦存贷款保险公司还可以为有需求的客户提供必要的存款延伸保险机制,进而实现对沉淀资金的有效监管。各个州的不同监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州的法律来采取不同的联邦监管措施。这些国外的互联网监管机构的设计方式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我国建立健全完善的金融监管机构有利于实现对资金流转的监控,保障消费者的经济利益。监管机构还可以通过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的监管来防止网络犯罪行为的发生,有效规范互联网金融交易秩序,从而带动整个互联网金融体系的良性运转。

(三)提升企业及用户的安全意识

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不能仅仅只依靠政府与国家来完成,还需要金融企业与个人用户积极参与其中,强化自身的自律、自治行为。进而通过消费者自身的努力与金融企业之间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来确立相应的行业标准,从而形成相应的行业规范。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发展模式,互联网金融无疑促进了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但是作为直接的使用者与受益人,则需要不断加强自身的法律意识与安全防范意识。能够及时发现自身在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来保证交易顺利进行。提升企业及用户的整体安全意识,需要国家及政府加强宣传与引导作用,让他们认识到规范使用互联网金融的重要性。并能够熟练掌握规制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方法,从而构建一个安全高效的金融交易平台,带动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前进。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篇(4)

中图分类号:F830.9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6(2)-0065-04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业态,使得传统金融业务如同插上了无形的翅膀,在“顷刻间”就增添了透明度更高、参与度更广、协作性更优、中间成本更低、操作性更强等一系列比较优势。目前,通过互联网能够实现一整套的综合金融服务,如提供多种金融产品(资产类、权益类、份额类、项目类等),多种金融业务(P2P/P2C/P2B、众筹等),多种交易模式(发行认购、发售、招拍挂、询报价、定价、协议、竞价等),多种资金交收模式(三方存管、银商转账、网银支付、第三方支付、移动支付等),消费者似乎在“一夜之间”便进入到了真正的互联网金融时代。与此同时,其对经济金融秩序和宏观调控效果带来的冲击,对金融消费者带来的风险隐患更不容小觑。

一、金融监管体系面临的风险考验

互联网金融其“跨界经营”和 “普惠金融”的特质,在现行监管体制下,客观上会造成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叠并存,加上目前对其尚无明确的监管机构和具体的监管规则,造成在监管上“人人管、人人都不管”的尴尬局面。长此以往,难免可能会引发经济、金融和社会风险的日益积聚,有由小范围的结构性风险演化为大面积的系统性风险的危险,使现行金融监管体系面临严峻考验。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所承载的风险和监管体系面临的挑战,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风险点多面广、潜伏性强,危害度大、风控度弱。一是风险防控措施缺失。互联网金融的线上交易,具有瞬时性、高频性、跨界性、虚拟性、超时空性等特点,从而使现有诸多传统的金融风险防控措施失效。正因为如此,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交易暂时也只能停留在“风险提示”阶段。如2013年央行下发的《支付业务风险提示――加大审核力度 提高管理水平 防范网络信贷平台风险》和2011年银监会下发的《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这些都仅能起到风险提示的有限作用,不具备实质性防控措施的强制约束功能。

二是风控革新举步维艰。风控方面,传统金融机构常采取人工调查、数据分析和经验判断等方法来实现,以尽量压低坏账率。而互联网金融的解决方案是用互联网技术手段,以容纳更多的数据来实现。传统金融机构的风控方式,从长期实践的效果来看并不十分理想,而互联网金融采取的这种风控思维,也同样未得到长期实践的验证,短期内也应很难被证明行之有效。以P2P网贷为例,目前几乎所有的P2P公司采取的风控方式,其实仍然是按照传统金融机构的模式,进行人工上门核查,在风控层面的革新几乎为零。

三是交易对象身份不明。互联网金融的交易大部分均在线上完成,交易对象的身份往往难以确认,由此引发或隐含的洗钱、网络金融诈骗等风险,也应引起高度警惕。

四是网络安全隐患较大。互联网金融的便捷性毋庸置疑,通过电脑或手机即可在瞬时完成交易。然而由于网络病毒、网络黑客、网络故障及恶意软件等因素的影响,手机钱包化带来的资金安全、数据信息泄露等主客观安全隐患,亦不容小觑。

五是个人信息难以保护。由于网络平台环境复杂,存在个人信息泄漏等问题,由此引发的资金、账户安全等问题应引起重视。同时,大规模的个人信息泄漏,还可能危及国家安全。

(二)机构及其业务合法性难以界定。目前,受制于现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体制的羁绊,以混业经营为主要特征的互联网金融,缺乏权威性、规范性、统一性的法律法规,其机构的市场准入尚无明确的国家标准,亦未按照金融机构的法定市场准入程序进行注册登记,部分投资、担保类公司目前仅仅办理工商执照后即可成立公司开展相关业务,互联网金融机构其身份的合法性,作为普通投资者难以判定,更无法掌握其资质和信用度等信息的真实性,以致造成了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加上交易在线上进行,以前需要金融机构员工和客户当面沟通并操作完成所办理的业务,现在完全变成“隔空对话”式的线上进行,交易过程中的信息真实性更难以得到预判确认。普通投资者往往主要依据各投资产品宣传的收益率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将很难得到保障。另外,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实际开展的业务超越了其自身业务范畴,有的甚至进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乃至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影响到社会稳定。目前全国各地已有大量类似的非法案例出现,2015年底的“e租宝”事件造成了全国性的影响,并对行业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

(三)现行分业监管体制,合力不足、盲点有余。互联网的开放性和虚拟性,使得各类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日渐趋同,业务综合化发展趋势不断加强,银行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非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趋于模糊,原来分业监管模式面临越来越多的问题。这种“多头体制”金融监管模式带来的管理零乱,难免导致出现“多人管”和“没人管”同在、管理重叠和管理盲区并存现象,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难以形成合力,带来从业者经营不规范和监管者标准不统一等乱象,从而造成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更不可预测。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监管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落实金融监管改革措施和稳健标准,完善监管协调机制,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这一“决定”的出台,对未来我国金融监管模式提出更为综合化、集约化的新要求,以适应未来混业经营的金融业态以及相应的风险结构。这无疑对金融监管者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努力消除已有风险,积极面对新的风险,与时俱进地看待、管理好新的金融业态,以期达成“金融效率与金融公平兼顾,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并举,经济效益与服务质量同步”的目标。

(一)厘定法律法规,定准发展方向。在法律法规层面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规范,是保证其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础。当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某些互联网金融业务野蛮发展并产生乱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加快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推进综合化、规范化、理性化、权威化的互联网金融法规的出台,已经迫在眉睫、刻不容缓。为此,须从顶层设计上确立传统金融与网络金融并行发展的战略,从法律层面厘定发展方向、界定业务范畴、确定准入门槛,制定行为指引文件和国家标准,梳理细化发展涉及的框架性、原则性内容,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相关参与者提供具体化的规范引导,促其在“不触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条法律红线的前提下,于规范发展和鼓励创新之间取得平衡。同时,要从国家层面改变多头分业监管格局,加快完善配套的相应金融稳定制度,如完善存款保险制度、金融机构破产清算制度等,确保经济金融秩序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二)更新监管理念,推进监管创新。金融机构混业经营已成潮流并呈现出了发展的加速度,而我国的分业监管模式与金融市场的变化态势间,存在着较大的不协调性。现有的监管体系和监管标准以及监管理念,也存在着与之不相适应的矛盾,互联网金融业务创新、管理创新、市场创新的显著特征,带来现有金融监管理念、监管体制与金融创新发展的矛盾日益增多。因此,抓住互联网金融的货币本质,并在监管理念上与时俱进,是金融监管创新的必由之路和必然选择。

与传统金融业监管一样,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仍然采用分业监管的模式,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处于不同监管部门的管理状态下,有的甚至仍游离于监管之外。现实情况表明,现有分业监管体制难以适应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针对目前监管的现状,建议分三步走:

第一步,明确主体职责,实施联合监管。按照分业监管的原则,分别由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监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明确互联网金融不同业态的监管主体,设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内设职能部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各业态的监管,并健全和完善部门之间的稳定交流合作机制和部门联席会议机制,部门之间各司其职且共享信息,避免重复监管增加监管成本。

第二步,运用科技手段,强化非现场监管。鉴于传统的金融监管手段并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实,非现场的网络监管将成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要手段。建议开发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网络平台,对互联网金融实时监管。

第三步,破除体制羁绊,促进监管转型。即在条件成熟时,对现有监管机构和体制进行重大调整,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型,推进监管创新。面对在越来越多的互联网企业开展混业经营、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下,金融监管模式的转型势在必然。针对其不同于传统金融业的特点,按照其功能制订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在保证投资者资金安全和防范风险的基础上,也应尊重互联网业务的自身发展规律,正确合理引导其朝健康方向发展。

(三)健全风控体系,防范金融风险。从某种意义而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不但使得金融业变得更加脆弱,而且由于网络信息传递的快捷和不受时空限制,会使传统金融的风险在发生程度和作用范围上会产生急剧放大效应。其原因在于:一是互联网金融高频交易可能产生新的系统性风险。互联网增加了金融市场风险传播的可能性,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交叉传染性有可能强化。二是互联网金融对技术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开放式的网络通讯系统,不完善的密钥管理和加密技术,欠安全的TCP/IP协议,以及计算机病毒、电脑黑客攻击、网络金融诈骗等,极易引起交易主体的资金损失。

互联网金融所带来的风险,总体上可分为两大类:基于网络信息技术导致的技术风险和基于互联网金融业务特质带来的经济风险。具体包括: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声誉风险、信息泄露风险、技术安全风险、洗钱风险等。因此,应在金融监管的顶层设计上统筹规划、综合权衡,变“事后监管”为“事前防范”,充实复合型金融监管人才,健全风控体系,将由其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降到可控的最低限度。

(四)拓展数据应用,完善征信体系。互联网金融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金融交易的虚拟性。因此必须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降低互联网金融虚拟性所带来的风险,让交易双方回归到可追溯的实体。健全涵盖企业和个人的社会征信体系,特别是互联网金融交易虚拟化后引起了信息不对称,使企业征信体系的健全显得尤为重要。大力发展信用中介机构,建立支持新型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商业信用数据平台,推动信用报告网络查询服务、信用资信认证、信用等级评估和信用咨询服务的发展。目前我国的征信体系还处于较为依赖对不良信息是否存在的定性判断阶段,互联网金融投资者主要参考不良信息是否存在来决定是否投资,而尚未发展到根据不良信息的多少、涉及的范围及严重程度对投资风险进行衡量的定量判断阶段。因此,应全面地对信用评级体系进行多层次的顶层设计,全面发挥金融监管部门信息优势,着力拓展数据应用,建立大数据分析系统,逐步建立更趋完善的、相对开放的信用评级机制和征信系统查询平台,充分发挥征信系统的经济和社会效用。

(五)深化金融消保,强化行业自律。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范围。一是制定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办法,对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分配和责任承担、机构的信息披露、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二是成立“一行三会”为基本架构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各监管部门按照分业监管原则,解决相应金融纠纷,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三是金融机构和互联网企业也要配合监管机构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消费教育,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四是建立互联网金融信息综合平台。平台为互联网金融参与者提供互联网金融机构及其业务产品咨询服务,并将非法互联网金融平台和高风险互联网金融产品及时向投资参与者提供风险警示。五是组织互联网金融的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促进整个行业规范发展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六)扩大国际合作,提升监管效能。近年来,金融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迅猛发展,使全球经济和金融体系中的不确定因素增加,加大了全球的金融风险,对世界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日益全球化的今天,各经济体、国家或组织不仅出现了对金融机构行为准则一致性的要求,而且也出现了对金融当局监管行为一致性的要求。建立有效的国际金融合作机制,深化与加强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是金融全球化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内在要求。

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使互联网金融监管呈现自由化和国际合作两方面的特点:一方面过去分业经营和防止垄断的传统金融监管政策,被市场开放、业务融合和机构集团化的新模式所取代。另一方面,随着在网上进行的跨国界金融交易量愈来愈大,一国的金融监管部门已经无法完全控制本国的金融市场活动。因此,国际间的跨境金融监管合作,成为互联网金融时代监管的新特征并在国际社会形成共识。

参考文献

[1]巴曙松,谌鹏.互动与金融:互联网金融时代的竞争新格局[J].中国农村金融,2012,(24):15-17。

[2]冯娟娟.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研究[J].时代金融, 2013, (10):20-24。

[3]李文韬.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初探[J].时代金融, 2014, (2):55-59。

[4]于蔚,钱水土.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经验[J].中国金融,2015,0(1)。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篇(5)

一、互联网金融的定义与特点

对于何谓互联网金融,国内众多专家学者都给出不同的定义。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谢平、邹传伟、刘海二(2012)运用一般均衡定理描述的在无金融中介的状态下,将互联网金融定位为受互联网技术、互联网精神影响的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马云(2012)将“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进行区分,前者是互联网机构用互联网的思想和技术来做金融,让金融回归服务本质,后者是金融行业的互联网化。皮天雷(2013)认为,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具有普惠金融、平台金融、信息金融和碎片金融等典型特征,是互联网技术和金融功能的有机结合。

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在未改变传统金融功能和使命的同时,具备了新的特点。传统金融的核心功能是资源配置、支付清算、管理风险和价格发现等,根本使命是服务实体经济和为客户创造价值。而互联网金融除了保持上述特点外,还以互联网等现代信息科技作为技术基础,在运营和发展的过程中,无处不体现“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互联网精神。

因此,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精神、互联网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与延伸。在借鉴各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基础上,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或互联网企业,秉承“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互联网精神,运用互联网技术特别是云计算、大数据、搜索引擎、社交网络和移动支付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在资金融通和其他金融服务等领域进行系列创新的一种新兴金融模式。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简述

互联网金融风险是指互联网金融业务活动由于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而导致发生损失的可能性。传统金融风险在融合互联网技术性、虚拟性、开放性、共享性和创新性等特点后,形成新的风险体现。只有充分认识到风险所在,提示风险、控制风险、监管风险,互联网金融才能实现更好的发展。

前面说过,互联网金融具有强大的信息技术支撑,信息的传递打破时间地域的限制,然而高速高效的数据传输一方面提高金融产品供给速度,一方面也加快了金融风险的扩散速度,使对风险的控制的处理往往猝不及防。互联网与传统金融的深度合作、互联网金融企业本身跨界混业经营使得互联网金融在互联网金融机构和传统金融机构间、互联网金融业务种类间、国家间的风险相关性日益趋强,风险交叉传染的概率大幅提高,风险传染途径更加多样化,直接加剧、放大传统金融风险的程度和范围。互联网金融的普惠性决定了消费者大多为金融长尾市场中的小微企业和普通民众。由于长尾人群金融知识匮乏、风险意识薄弱且人数众多,一旦发生互联网金融风险,危害及影响远远大于传统金融风险。除上述风险外,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更加困难。互联网金融具有虚拟性和开放性,交易、支付、服务均在互联网完成,产品与服务不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交易时间短、速度快和频率高;而且,混业经营模式是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常态。监管部门难以全面准确了解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难以掌握可能发生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模式则对以机构监管、分业监管为主的金融监管方式难以采取更多实质性防控措施,可能会导致“监管真空”现象,监管模式亟待进行创新。

互联网金融本质仍然是金融,仍然存在传统金融面临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等。如由于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互联网金融交易系统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没有实现对接、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也鲜有信息交换,互联网金融机构较难对交易双方的信用状况进行准确评价,往往只能凭借自身的审核技术和策略,收集、分析交易主体的信用信息,作出有限的信用评价,使得信用风险增高。再如,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操作流程设计漏洞、系统设计漏洞、内控缺失等,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员工违规操作、内部欺诈等,往往一个小小的操作失误就会演变成巨大经济损失。除了存在传统金融业面临的风险,互联网金融还存在由于互联网介入的新生风险,如由于互联网金融平台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技术支持缺陷或技术解决方案不成熟而引起交易主体资金损失,往往是真个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再如互联网金融企业内控制度不健全、不注重客户信息“传输、存储、使用、销毁”等环节上的安全保护,导致客户信息被篡改、泄漏、盗用和滥用,给客户带来重大损失。

三、互联网金融各个业态的风险表现和监管环境

目前,互联网银行、互联网理财、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和众筹这五种业态共同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表现形式。那么相对于传统金融而言,互联网金融刚刚兴起,很多细节法律依据尚不明确,行业风险也主要集中在信用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技术风险和声誉风险等主要风险类型。值得注意的是,业态不同,其风险关注点与监管过程中显现的问题也不尽相同,即使各业态表现出相同的风险点,究其根源,其诱发因素往往也大相径庭。

信用风险表现为一方面当前国内信用环境不够健全和信用数据不完整,利用大数据也很难解决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对借款人风险测评出现偏颇,继而埋下违约风险;另一方面,基于平台自身项目审核和资金管理的信用风险,一旦平台出现信用问题,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该风险主要体现在P2P、众筹和互联网银行。涉及法律风险的主要有P2P、第三方支付、众筹和互联网理财,具体表现为沉淀资金使用、资金存管风险、违规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低门槛、监管不足导致的洗钱诈骗问题,此外众筹和P2P更易涉嫌非法集资问题。互联网金融的便捷促使平台更新与用户操作相当频繁,此时任何操作不当都会引发较严重的操作风险。操作风险一方面表现在缺乏充分的投资者教育,此外内部控制和操作程序的设计不当,也会造成投资者资金的直接损失和身份信息的泄露。主要在第三方支付和P2P中须格外关注。流动性风险是P2P、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银行主要的风险管控点,表现为采用拆标形式进行期限错配、保本保息承诺和集中兑付等引发的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主要表现在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银行两种金融业态中,由于利差收入仍为主要的利润来源,所以市场风险主要表现为利率风险。技术风险是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银行不可忽视但普遍存在的风险类型,其安全性很大程度取决于网络平台的IT技术,不然资金泄露、账户被盗等都可能由于技术上的漏洞而引起。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尤其是互联网银行缺少了以国有背景股东产生之声誉而带来的经营稳定性优势,由此产生的声誉风险主要体现在互联网交易的虚拟性、开放性和民营投资的安全性。

比较互联网金融分业态下不同的监管环境,目前已纳入监管体系、确定监管主体和拥有比较成熟的法律法规体系的业态有第三方支付、互联网银行和互联网理财,同时监管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相对较不突出。但是P2P网络借贷和众筹均面临法律定位不明、立法供给不足、监管主体缺失的现状,风险监管问题较多,亟待解决。综合互联网金融各业态之监管环境,主要涉及法律地位不明、政府监管缺位、信息披露有限等方面。惟国家层面已充分意识到以上问题的急迫性和严重性,并已陆续出台办法,责令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监管措施,互联网金融全新的探索模式势必成为金融创新的领头羊。

四、欧美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和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由于欧美金融业的高度发达以及互联网金融发展较早,已经实践出一套相对较完善的风险防范体系和监管框架。从监管主体的不同维度分析,微观层面表现为互联网金融分业态下公司自身层面的风险控制,中观维度表现为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互联网金融分业态的监管,宏观维度表现为政府机构即国家层面的风险监管。通过各个层面的监管布控,各有侧重、相互支持共同构成对互联网金融完整严密的风险监管体系。从欧美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看,企业自身的风控注重平台的安全性和内部风险系统的测评定价,此外对于每一笔贷款的信息做到全面、真实、无偏差的披露。结合欧美经验实践,一方面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内部风控系统和网络技术还需要加强修炼,另一方面国内尚无成熟全面的信用信息披露,互联网金融机构也还没有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实现对接。中观维度的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则通过制定行业标准、同业监督对其进行监管和指导。行业协会及时制定出相关业态的经营准则、具体细则和其他准则,要求协会成员必须遵循该自律性准则,弥补了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过程中法律法规暂时性的缺失,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准则有效防范了互联网金融的信用、法律、操作等风险。相对微观、中观维度的风险防范,政府出台法律法规具有真正的现实指导意义。目前互联网金融分业态呈现出跨界、跨领域的混业经营特点,而我国实行的监管体系却是分业监管模式,一定程度上势必造成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缺失,而欧美实行功能化的监管模式,并非采取单一监管主体实行机构监管,有效解决了监管缺失引发的潜在风险。通过对欧美互联网企业、行业和国家三个维度的分析,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特点,以期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借鉴和参考。

五、对加强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和监管的建议

纵观前述我国互联网金融各分业态在急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类型以及所面临监管环境中的种种问题,结合欧美国家经验,总结出以下五个方面建议措施,分别为明确法律地位、构筑信用体系、发挥行业自律、保障投资者权益和实行功能监管,以期为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持续发展提供借鉴与经验。

首先明确法律地位为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提供了根本依据。虽然我国已陆续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划分监管机构,但与发展迅速的互联网金融相比未免力不从心,相关法规缺失和不健全的大环境造成本就发展迅速的互联网金融企业野蛮生长,存在跨界经营、超范围经营的潜在风险。我国可以一方面借鉴国外经验,将互联网金融分业态纳入已有的法律框架、严格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加快修订现行法律法规,与之相契合,另一方面制定相关配套补充准则或制度。必须从法律层面上规范互联网金融,使其法律地位、监管主体、经营范围、经营资质明确化、标准化、制度化,也只有加大立法力度才能从根本上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和整顿混乱、缺失的监管环境。

第二,构筑信用体系为互联网金融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基础。互联网金融的行业特性决定了需要通过互联网大数据多渠道获取信用信息来交叉评估交易的信用等级和计算交易成本,所以规范化、多元化作为信用信息的采集要件,这就倒逼我国首先规范、健全信用信息系统,保证采集信息的准确性、可靠性;其次完善多元化的信息采集渠道。除此之外,对于被采集者信息的保护以及对信息泄露者的惩戒都需要加大力度。

第三,发挥行业自律是互联网金融步入正轨的前提,也是对他律的有力补充。前提体现在只有建立健全且成熟的企业内控体系才能保障其平稳运行,通过贷前防范、贷中控制和贷后监管防范内控薄弱引发的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运营风险;制定规范的风险管理流程避免各部门利益关联,审批混乱等等。对他律的有力补充体现在相比外部监管,行业自律具有发现及时、作用明显的优势,并且通过行业协会迅速反应的特性及时制定准则、管理条例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参考基础。

第四,保障投资者权益是维护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实需要。投资者权益除了基本的资金安全、求偿权、知情权外,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更重要的是投资者自身信息的隐私权。在大数据的时代趋势下,我国首要制定相关投资、消费保护办法,对应的建立纠纷解决途径,此外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教育,提高参与到互联网金融中的普通民众的金融知识。

第五,实行功能监管,是解决互联网监管混乱的根本途径。相比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对于金融产品涉及面更广,业务交叉更灵活,往往一种金融产品涉及多个监管机构,这就对我国传统的以机构监管为主线提出巨大挑战,一方面很难判定主管机构,或者多个监管机构的局面促成监管主体的缺失,反观难以界定明确的监管主体势必制约互联网金融的长足发展。

参考文献: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篇(6)

 

一、互联网金融的定义与特点

 

对于何谓互联网金融,国内众多专家学者都给出不同的定义。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谢平、邹传伟、刘海二(2012)运用一般均衡定理描述的在无金融中介的状态下,将互联网金融定位为受互联网技术、互联网精神影响的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马云(2012)将“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进行区分,前者是互联网机构用互联网的思想和技术来做金融,让金融回归服务本质,后者是金融行业的互联网化。皮天雷(2013)认为,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具有普惠金融、平台金融、信息金融和碎片金融等典型特征,是互联网技术和金融功能的有机结合。

 

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在未改变传统金融功能和使命的同时,具备了新的特点。传统金融的核心功能是资源配置、支付清算、管理风险和价格发现等,根本使命是服务实体经济和为客户创造价值。而互联网金融除了保持上述特点外,还以互联网等现代信息科技作为技术基础,在运营和发展的过程中,无处不体现“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互联网精神。

 

因此,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精神、互联网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与延伸。在借鉴各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基础上,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或互联网企业,秉承“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互联网精神,运用互联网技术特别是云计算、大数据、搜索引擎、社交网络和移动支付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在资金融通和其他金融服务等领域进行系列创新的一种新兴金融模式。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简述

 

互联网金融风险是指互联网金融业务活动由于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而导致发生损失的可能性。传统金融风险在融合互联网技术性、虚拟性、开放性、共享性和创新性等特点后,形成新的风险体现。只有充分认识到风险所在,提示风险、控制风险、监管风险,互联网金融才能实现更好的发展。

 

前面说过,互联网金融具有强大的信息技术支撑,信息的传递打破时间地域的限制,然而高速高效的数据传输一方面提高金融产品供给速度,一方面也加快了金融风险的扩散速度,使对风险的控制的处理往往猝不及防。互联网与传统金融的深度合作、互联网金融企业本身跨界混业经营使得互联网金融在互联网金融机构和传统金融机构间、互联网金融业务种类间、国家间的风险相关性日益趋强,风险交叉传染的概率大幅提高,风险传染途径更加多样化,直接加剧、放大传统金融风险的程度和范围。互联网金融的普惠性决定了消费者大多为金融长尾市场中的小微企业和普通民众。由于长尾人群金融知识匮乏、风险意识薄弱且人数众多,一旦发生互联网金融风险,危害及影响远远大于传统金融风险。除上述风险外,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更加困难。互联网金融具有虚拟性和开放性,交易、支付、服务均在互联网完成,产品与服务不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交易时间短、速度快和频率高;而且,混业经营模式是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常态。监管部门难以全面准确了解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难以掌握可能发生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模式则对以机构监管、分业监管为主的金融监管方式难以采取更多实质性防控措施,可能会导致“监管真空”现象,监管模式亟待进行创新。

 

互联网金融本质仍然是金融,仍然存在传统金融面临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等。如由于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互联网金融交易系统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没有实现对接、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也鲜有信息交换,互联网金融机构较难对交易双方的信用状况进行准确评价,往往只能凭借自身的审核技术和策略,收集、分析交易主体的信用信息,作出有限的信用评价,使得信用风险增高。再如,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操作流程设计漏洞、系统设计漏洞、内控缺失等,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员工违规操作、内部欺诈等,往往一个小小的操作失误就会演变成巨大经济损失。除了存在传统金融业面临的风险,互联网金融还存在由于互联网介入的新生风险,如由于互联网金融平台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技术支持缺陷或技术解决方案不成熟而引起交易主体资金损失,往往是真个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再如互联网金融企业内控制度不健全、不注重客户信息“传输、存储、使用、销毁”等环节上的安全保护,导致客户信息被篡改、泄漏、盗用和滥用,给客户带来重大损失。

 

三、互联网金融各个业态的风险表现和监管环境

 

目前,互联网银行、互联网理财、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和众筹这五种业态共同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表现形式。那么相对于传统金融而言,互联网金融刚刚兴起,很多细节法律依据尚不明确,行业风险也主要集中在信用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技术风险和声誉风险等主要风险类型。值得注意的是,业态不同,其风险关注点与监管过程中显现的问题也不尽相同,即使各业态表现出相同的风险点,究其根源,其诱发因素往往也大相径庭。

 

信用风险表现为一方面当前国内信用环境不够健全和信用数据不完整,利用大数据也很难解决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对借款人风险测评出现偏颇,继而埋下违约风险;另一方面,基于平台自身项目审核和资金管理的信用风险,一旦平台出现信用问题,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该风险主要体现在P2P、众筹和互联网银行。涉及法律风险的主要有P2P、第三方支付、众筹和互联网理财,具体表现为沉淀资金使用、资金存管风险、违规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低门槛、监管不足导致的洗钱诈骗问题,此外众筹和P2P更易涉嫌非法集资问题。互联网金融的便捷促使平台更新与用户操作相当频繁,此时任何操作不当都会引发较严重的操作风险。操作风险一方面表现在缺乏充分的投资者教育,此外内部控制和操作程序的设计不当,也会造成投资者资金的直接损失和身份信息的泄露。主要在第三方支付和P2P中须格外关注。流动性风险是P2P、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银行主要的风险管控点,表现为采用拆标形式进行期限错配、保本保息承诺和集中兑付等引发的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主要表现在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银行两种金融业态中,由于利差收入仍为主要的利润来源,所以市场风险主要表现为利率风险。技术风险是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银行不可忽视但普遍存在的风险类型,其安全性很大程度取决于网络平台的IT技术,不然资金泄露、账户被盗等都可能由于技术上的漏洞而引起。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尤其是互联网银行缺少了以国有背景股东产生之声誉而带来的经营稳定性优势,由此产生的声誉风险主要体现在互联网交易的虚拟性、开放性和民营投资的安全性。

 

比较互联网金融分业态下不同的监管环境,目前已纳入监管体系、确定监管主体和拥有比较成熟的法律法规体系的业态有第三方支付、互联网银行和互联网理财,同时监管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相对较不突出。但是P2P网络借贷和众筹均面临法律定位不明、立法供给不足、监管主体缺失的现状,风险监管问题较多,亟待解决。综合互联网金融各业态之监管环境,主要涉及法律地位不明、政府监管缺位、信息披露有限等方面。惟国家层面已充分意识到以上问题的急迫性和严重性,并已陆续出台办法,责令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监管措施,互联网金融全新的探索模式势必成为金融创新的领头羊。

 

四、欧美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和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由于欧美金融业的高度发达以及互联网金融发展较早,已经实践出一套相对较完善的风险防范体系和监管框架。从监管主体的不同维度分析,微观层面表现为互联网金融分业态下公司自身层面的风险控制,中观维度表现为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互联网金融分业态的监管,宏观维度表现为政府机构即国家层面的风险监管。通过各个层面的监管布控,各有侧重、相互支持共同构成对互联网金融完整严密的风险监管体系。从欧美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看,企业自身的风控注重平台的安全性和内部风险系统的测评定价,此外对于每一笔贷款的信息做到全面、真实、无偏差的披露。结合欧美经验实践,一方面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内部风控系统和网络技术还需要加强修炼,另一方面国内尚无成熟全面的信用信息披露,互联网金融机构也还没有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实现对接。中观维度的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则通过制定行业标准、同业监督对其进行监管和指导。行业协会及时制定出相关业态的经营准则、具体细则和其他准则,要求协会成员必须遵循该自律性准则,弥补了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过程中法律法规暂时性的缺失,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准则有效防范了互联网金融的信用、法律、操作等风险。相对微观、中观维度的风险防范,政府出台法律法规具有真正的现实指导意义。目前互联网金融分业态呈现出跨界、跨领域的混业经营特点,而我国实行的监管体系却是分业监管模式,一定程度上势必造成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缺失,而欧美实行功能化的监管模式,并非采取单一监管主体实行机构监管,有效解决了监管缺失引发的潜在风险。通过对欧美互联网企业、行业和国家三个维度的分析,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特点,以期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借鉴和参考。

 

五、对加强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和监管的建议

 

纵观前述我国互联网金融各分业态在急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类型以及所面临监管环境中的种种问题,结合欧美国家经验,总结出以下五个方面建议措施,分别为明确法律地位、构筑信用体系、发挥行业自律、保障投资者权益和实行功能监管,以期为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持续发展提供借鉴与经验。

 

首先明确法律地位为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提供了根本依据。虽然我国已陆续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划分监管机构,但与发展迅速的互联网金融相比未免力不从心,相关法规缺失和不健全的大环境造成本就发展迅速的互联网金融企业野蛮生长,存在跨界经营、超范围经营的潜在风险。我国可以一方面借鉴国外经验,将互联网金融分业态纳入已有的法律框架、严格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加快修订现行法律法规,与之相契合,另一方面制定相关配套补充准则或制度。必须从法律层面上规范互联网金融,使其法律地位、监管主体、经营范围、经营资质明确化、标准化、制度化,也只有加大立法力度才能从根本上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和整顿混乱、缺失的监管环境。

 

第二,构筑信用体系为互联网金融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基础。互联网金融的行业特性决定了需要通过互联网大数据多渠道获取信用信息来交叉评估交易的信用等级和计算交易成本,所以规范化、多元化作为信用信息的采集要件,这就倒逼我国首先规范、健全信用信息系统,保证采集信息的准确性、可靠性;其次完善多元化的信息采集渠道。除此之外,对于被采集者信息的保护以及对信息泄露者的惩戒都需要加大力度。

 

第三,发挥行业自律是互联网金融步入正轨的前提,也是对他律的有力补充。前提体现在只有建立健全且成熟的企业内控体系才能保障其平稳运行,通过贷前防范、贷中控制和贷后监管防范内控薄弱引发的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运营风险;制定规范的风险管理流程避免各部门利益关联,审批混乱等等。对他律的有力补充体现在相比外部监管,行业自律具有发现及时、作用明显的优势,并且通过行业协会迅速反应的特性及时制定准则、管理条例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参考基础。

 

第四,保障投资者权益是维护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实需要。投资者权益除了基本的资金安全、求偿权、知情权外,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更重要的是投资者自身信息的隐私权。在大数据的时代趋势下,我国首要制定相关投资、消费保护办法,对应的建立纠纷解决途径,此外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教育,提高参与到互联网金融中的普通民众的金融知识。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篇(7)

一、引言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①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是大势所趋,将对金融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等方面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正成为金融领域研究的热点。但不可否认的是,伴随着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的现实,对其风险和监管的认知与实践却相对滞后。2014年开始,以P2P为代表的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爆发许多危机,借款人失踪、资金不知去向、平台无力支付导致其无法运营。这些事件使得业界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关注加大,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提出了更加紧迫的要求。

许多研究者就我国互联网金融模式与风险进行了分析研究,于宏凯从第三方互联网支付、P2P、众筹、虚拟货币和其他网络金融服务平台五方面分析了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业态。汤皋总结了我国互联网金融存在高风险潜伏性、业务和机构合法性界定困难、监管体系狭窄、监管措施不完善五大风险,为此提出应加快互联网金融立法来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王念、王海军等对互联网金融产生的背景、概念及基本模式进行了分析,并总结了互联网金融对我国在实现普惠金融、促进交易脱媒、推动利率市场化和中小企业发展四方面造成的巨大社会经济影响。徐庆炜和张晓峰从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和特性出发,深刻剖析了我国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九大风险。张丽娟、王鸿雁认为我国互联网金融中存在着包括缺乏个体客户的保障措施、风险抵抗力差、较严重的安全性和同质化、缺乏支援经济建设的社会责任和监管措施、合法性难以界定等问题。

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方面,谢清河通过现代金融中介理论和互联网金融相关文献回顾,分析了我国互联网金融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建议加强技术应用、构建经营安全运行机制、加强人才培训以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健康运营。谢平、邹传伟、刘海二重点分析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和特殊性,指出对传统金融的功能监管也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但要突出监管的协调以应对互联网金融的混业监管。毛玲玲从法律界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必要性的一致意见出发,分析互联网金融在风险控制方面的难题,指出互联网金融监管路径中蕴含的法律风险。张光涛从促进互联网金融创新和规范发展的角度,指出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亟须以新的思维构建有效的监管机制。高汉根据互联网金融的类型和特点分析了其风险,认为应该从征信制度、业务许可证制度、纠纷救济制度和行业自律准则四方面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

总之,现有研究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现状与风险都有较多的涉及,并提出了相应的监管建议,但从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出发,结合国外相对成熟的监管实践和经验,构建适合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研究相对较少。本文基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经营模式及风险进行剖析,同时借鉴美国监管经验,构建适合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和体系,以确保互联网金融产业健康运行。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经营模式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经营模式

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分类,现有研究大部分都是按具体的业务类型描述,并没有详细统一的归类标准。本文将互联网金融产业按照经营模式将其分为四类,如表1所示。

1.传统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化。传统金融业务是在固定的物理点上进行的,服务成本较高而且有时间限制。在互联网时代,借助于互联网平台和技术,可以将传统业务移植到互联网上进行,包括网上银行、证券和保险产品的网络销售、网上基金等形态。这类运行模式以互联网为手段,为客户提供在线服务,包括产品销售、交易结算、信息查询等功能。伴随着技术的发展,许多传统的金融业务会大量依赖于互联网技术,使传统金融交易突破时间和地点的限制,具有服务快捷、效率高并且成本低等优势。

2.基于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服务。根据金融业务发展的现实需要,互联网被作为平台引用到金融业务当中,为交易双方提供金融服务。这类模式的典型代表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它是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与支付结算功能紧密结合的产物,它本身并不是金融机构,只是在卖家、运营商以及买家之间起中介作用的平台,具有成本低廉、快捷方便的特点。根据我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三方支付的服务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发行以及管理、银行卡收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付服务。第三方支付可以分为独立运营和依附于平台运营两种模式:与其他互联网企业合作,提供除担保功能外的支付功能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是独立运营模式;依靠电子商务网站提供支付结算与信用中介功能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依附于平台运营模式。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基础上还演化出许多创新的金融业务,为客户提供理财和资金融通服务,比如余额宝、阿里小贷等。

3.全新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全新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与传统金融业务模式完全不同,它将互联网思维与技术引进到金融业务中,利用网络与信息将众多有投资机会的分散投资者汇聚于同一的平台,使资金供需双方更加方便快捷、透明及平等地参与投融资。这类互联网金融模式对网络技术更为依赖,金融业务流程都在线上进行,是对传统金融服务的全过程取代,其典型代表是P2P网络信贷和众筹融资。P2P网络信贷是指资金拥有者通过第三方建立的网络融资平台将资金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出借给资金需求者,采用这种方式进行融资和投资具有高收益率和进入门槛低、交易方式灵活的特点,并且不需要抵押担保,对利率、期限的选择范围也较大。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网上的融资平台向众多的投资者融资,虽然每位投资者投资的金额可能不多,但通过少量的投资,投资者就能够从融资者那里获得回报。其中,商品众筹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是最常见的众筹方式。

4.金融支持的互联网化。金融支持的互联联网化在本质上不属于金融业务,它是为金融产品在互联网上的销售、投资等业务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平台,主要将线下的金融中介服务功能以“搜索+比价”的形式转移到互联网,提供包括产品和业务咨询、搜索、理财教育、保险与信贷信息咨询等服务。通过这些服务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用户对金融产品和业务的认识,促进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融合效率的提高,一般有三种模式:资讯类、搜索类以及金融产品超市类。金融支持的互联网化发展速度快、效率高,能有效降低投资者面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将成为未来互联网金融服务重要的发展趋势。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虚假操作和欺诈问题。虚假操作和欺诈问题主要存在于基于互联网平台的金融业务、全新的互联网金融以及金融支持的互联网化这三类经营模式中,尤其以P2P与众筹融资比较突出。由于平台信息不透明,违规者为拉拢投资者,对平台融资规模、融资来源以及资金用途等信息都进行虚假包装,夸大项目优点进行虚假宣传,以吸引更多资金流量。违规互联网平台还会许诺非常高的收益水平,使得投资收益率远高出社会资金平均收益率,对平台的稳健运行造成重大威胁。

2.分散投资者的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历史较短,投资者的理性程度和投资经验都有限,使得他们很容易出现“羊群效应”等非理。个体投资者对互联网金融的金融知识了解程度不高,同时其风险承担能力也不高,导致他们在互联网金融中极易受到危害。

3.交易信息安全问题。互联网金融是基于大量数据与信息开展业务的,交易信息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这就对网络信息安全提出了更大要求。在互联网信息防护能力较差的情况下,若不法分子窃取用户信息资料进行非法操作,或违规的操作人员为牟利导致交易双方交易信息泄露,对用户、投融资者还是对互联网金融本身都将造成毁灭性冲击,严重情况下将导致互联网金融坍塌。

4.信用风险问题。互联网金融平台在选择融资对象时,是基于借款者提供的身份信息、财产证明、信用记录等资料基础上做出的决策。目前我国互联网征信系统还未全面普及,对于借款人的信用判断主要还是依据央行的个人征信系统。在缺乏有效征信系统支持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平台对于借款人的所有信息也无法全面了解,这就加大了信用风险。投资者的信用问题也同样不可忽视,比如不轨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回应后先投入一部分资金,待平台展开一系列业务且项目也平稳进行时,却无法收到后续资金,投资人不做回应甚至消失,导致项目受损。

5.产品及平台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各种互联网金融产品、机构和平台如雨后春笋般蜂拥而现,但其合法性有待商榷。互联网金融机构在成立之初对其业务范围大多会有所划定。随着规模的扩展,业务范围不断延伸,实际业务与最初划定相差较大,对超出的业务范围及其合法性未做说明,投资者难以做出明确判断。另外,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监管机构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监管机构责任分配尚不明确,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平台及产品的合法性无法进行有效追踪。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分析

2014年以来,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暴露出的风险问题较多,从学界到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思路、范围、措施的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相关监管机构立法滞后,难成统一的监管体系

互联网金融极强的创新能力使得其产品、经营模式和从业机构层出不穷,监管机构的立法无法迅速囊括所有的互联网金融产品,要想建立统一的监管体系相对较为困难。监管机构无法在其发展之前预测可能存在的风险,因此对其监管采取的是密切关注而非实际监管的态度。以目前出现了大量问题的P2P行业为例,尽管2015年7月人民银行等部门颁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从主体层面上明确规定银监会将监管P2P,但具体监管措施仍未。表2是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传统监管主体的监管立场不适应互联网金融业态

传统金融的监管方面有众多法律规章确保传统金融的稳定、安全运行,对金融运行过程中的非法行为、违规操作、惩罚措施以及预防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如果直接将这些监管法规应用于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业态则是不合适的。相比于传统金融,互联网金融的类型、经营方式不断创新,范围、环境等也不断延伸变化,监管对象、主体等要素远超出传统监管体制的范畴,传统金融对于金融监管的监管立场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已无法适用。互联网金融在行业的交叉、混合上比传统金融更为复杂,对它的监管需要全新的监管主体和监管立场,以提高监管效率和消除监管的真空地带。

(三)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力度强弱难以把握

市场机制在互联网金融运行中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因此尽管行政监管也能起到一定作用,但通过法律法规来监管约束各类互联网金融主体的市场行为会使交易机制更为高效。但到底采取多大法律监管力度,或者说让互联网金融有多大的空间来自由发展是一个很难测度的问题。法律监管的力度过小无法起到监管的作用,导致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威胁金融体系乃至社会的稳定;法律监管力度过大,会使互联网金融被压制过猛,发展受限,对经济的发展起到负面作用。如何把握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适度性是一大难题。

(四)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范围界定困难

互联网金融业务数据都是在互联网线上进行传输、交换和保存的,其业务范围不断发生着动态变化。监管部门的业务范围被界定后,新出现的业务会迫使监管部门不得不继续更新法律。若法律更新步伐与互联网金融发展创新步伐相差较大,就会使互联网金融发展埋下隐患,可能威胁互联网金融体系的稳定。与此同时,要监管一个业务或交易行为是否非法是比较困难的。因为要判断其合法性,就要对交易数据进行收集、审查以及公示,而交易数据是可能被篡改、编造的,这加大了监管机构判断的难度。

四、美国互联网金融业监管经验

在美国,互联网作为一项技术,被广泛应用于金融行业并产生深远的影响,但在美国并没有“互联网金融”这一概念,而是有很多其他替代性概念,比如“电子金融”“网络银行”等。美国互联网金融产业监管采取的是较为宽松的分头监管模式,而不是统一的专门化监管,并与行业自律相结合。金融监管当局对监管职责有明确的划分: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和贸易委员会(FTC)对非金融机构的互联网金融业务进行监管,而对于金融机构从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则是由联邦和州监管机构共同监管。联邦层面的监管机构有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货币监理署(OCC)、美国国会委员会、美国政府责任办公室(GAO)、美国信用办公室等;在州监管层面,大多数州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是按提前取得许可的规定运作的。

(一)传统金融业务互联网化的监管:以网络银行为例

美国对于网络银行的监管,是将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相结合,纳入现有的监管范围,强化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使新产生的业务和产品也处于监管的范围内,监管方式是宽松审慎的。美国对网络银行监管的主要机构是美联储、货币监理署(OCC)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监管模式是在传统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上加入适合于网络环境的网络银行的监管办法和规则。从技术层面上看,在监管政策、内容、机构分工以监管原则及体制上做出修改,更加突出对交易安全、信息保护与披露、业务的范围等的监管。一些具体的法律法规包括:货币监理署(OCC)1998年2月的《技术风险管理:个人电脑银行业务》,对网络银行的技术风险监管提供指导;1999年10月的《总监手册:互联网银行业务》,对互联网银行发展过程中的风险进行了全面的揭示,提出了风险控制的要点;《互联网与国民银行注册》《电子活动最后规划》《电子资金划拨法》等法规对网络银行发展的秩序、环境进行修正,对监管的原则和范围做出明确规定;美联储1997年12月的《网络信息安全稳健操作指南》,对网络银行的业务监管细则做出了明确详细的规定;1998年6月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针对网络银行业务及其风险的管制规则了《电子银行业务:安全与稳健审查程序》,其他法律还包括《计算机安全法》《数字隐私法》《外包技术服务风险管理》等。

(二)对基于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模式的监管:以第三方支付为例

美国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主要以联邦以及州监管层面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作为监管主体。这是因为在《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第三方支付被规定为是非银行机构,只是货币转移业务,对其监管同样也没有专门制定法律,只能在现有法律基础上补充完善。对第三方支付实行的监管属于功能性监管,重点监管交易的过程,对交易机构的监管不是很突出。监管主体的职责划分是:

1.联邦监管层面:按照现有银行保密和反洗钱方面的法律,包括1970年《银行保密法》和1986年《洗钱控制法》、1988年《洗钱改善法》、1992年《阿农齐奥-怀利反洗钱法案》、1994年《洗钱抑制法》、1998年《洗钱和金融犯罪战略法》、2001年《爱国者法案》等,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法律监管,确保第三方支付机构数据的安全性。同时,遵照《反不公平、欺诈和滥用法案》(主要针对金融类机构)和《公平贸易法案》(主要针对非金融类机构),规范第三方支付的行为,使交易行为处于公平的环境中。在监管实践中,也借鉴《诚实借贷法案》和《监管指令Z》对第三方支付中消费者的信用加以规范;同时,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沉淀资金转移到FDIC的低息或无息账户中,通过存款保险对第三方支付的托管资金进行监管,确保资金安全性。

2.州监管层面:主要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业务经营许可进行监管,按照《货币服务法案》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监管,确保其业务是在取得牌照和经营许可后进行的;利用《电子转账法案》和《监管指令E》对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争议解决机制做出规定,确保第三方支付的业务、投资行为是按规定的程序和途径进行的,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业务惩处以及补救规定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三)对全新互联网金融模式的监管:以P2P和众筹为例

对于P2P业务,美国通过对原有法律的补充将其纳入证券业进行监管,实行的同样是双重多头监管,即联邦与州层面共同监管。监管主体包括SEC、州一级的证券监管部门、FDIC、CFPB、FTC,其中SEC是P2P主要监管主体。通过《证券法》将P2P平台发行、出售收益凭证的行为归为证券交易行为,依据此法和《证券交易法》对P2P平台的登记注册、凭证发行方式、业务的准人以及平台的信息披露实施监管。州监管部门按各州地方法规对P2P平台的准人实施监管和监督,确保业务在州证券监管部门登记后进行,保证业务的合法性。FTC借助于《联邦交易委员会法》和《正当债务催收实践法》,监管P2P平台的行为;同时,还要对债务催收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将不公平、欺诈、虚假宣传的行为置于法律监管之下。FDIC主要监管P2P平台及相关机构中的信息安全,保护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及交易信息,防止信息的篡改、假造以及信息泄露和买卖。CFPB依据《多德-弗兰克法案》《真实借贷法案》《借贷机会平等法案》以及《公平信用报告法案》来监管P2P借贷市场和借贷行为,对P2P行业中的弱势消费者提供法律保护,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总体来说,SEC及州级证券监管部门是从投资者的角度出发进行监管,而FTC、FDIC和CFPB是基于P2P平台中消费者的视角实施监管的。另外,在P2P的监管中,《506规则》《蓝天法案》《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资金电子转账法案》《电子签名法案》等诸多法律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对于众筹的监管,美国主要监管主体仍然是SEC。根据美国《证券法》,未取得豁免权、在无SEC牌照的条件下发行或销售证券属于非法行为,但2012年4月签署的《创业企业融资法案》即《JOBS法案》使众筹融资的合法性和规范化成为现实。在《JOBS法案》中,对众筹融资的条件、规模以及融资渠道、享有豁免权的条件和不允许涉及的业务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和说明,比如一年内中小企业的融资规模不超过100万美元。对投资规模的规定包括:年收入在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规模不超过年收入的5%;年收入在1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规模不超过年收入的10%,并要求融资平台必须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对于披露的信息承担法律责任。

(四)金融支持互联网化的监管

对于基于互联网平台提供金融产品搜索与服务、理财及社交等互联网金融模式,美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来监管,对它的监管是从准入条件、审核标准、行业运行规则以及完善的信用评级体系来进行的。实践中,主要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案对互联金融消费者提供法律保护,通过授权和不断更新、完善用户信息对用户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监管。

五、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体系的构建

从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经验看,其主要思路是将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金融业态补充到传统监管框架中,并实行分头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模式。我国金融市场兼有新兴和转轨两大特色,现有监管体系尚不健全,加上立法程序滞后等原因,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亟须填补空白。为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在借鉴美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经验的同时,结合现实构建适合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框架。接下来从五个层面设计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体系,具体结构见图1。

(一)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及监管立场

2015年7月颁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从具体的业务品种对监管责任进行了划分,但具体的监管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在此背景下,各监管主体必须积极研究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发展动向,对潜在的风险问题建立预警和防范机制,做到事前防范和事后监管的完美结合。进一步看,互联网金融产业具有分散化、小规模的特点,单纯的统一监管思路不一定适用于所有的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因此,在监管主体的责任分配上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采用双线多头监管:中央层面以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为主;地方层面以地方政府部门、财政、司法等机构和中央监管机构在地方的分支为主;同时,在中央和地方层面分别设立互联网金融工作办公室,确保互联网金融监管拥有明确的监管主体,消除监管缺失的问题。同时,必须在现有监管分工的基础上梳理清晰互联网金融的业务模式,对于有争议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和机构,分配给专门的核心监管机构,避免问题爆发时的责任推卸。具体监管主体设想见图2。

(二)确立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模式和原则

在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模式上可以借鉴美国做法,即双线多头的监管模式。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区差异较大,集中统一的监管模式可能致使监管缺失。互联网金融的复杂性和交叉性决定了不可能由单一部门来监管,应采取“中央+地方”的共同监管模式。在统一的监管框架下,制定地区特色的监管方法,监管的目标是保证互联网金融发展有一个公正、合法、透明、安全的环境;同时,互联网金融是极具创新性的产业,监管是为了规范其发展,而不是消除其创新能力。因此,英国采取适当宽松的审慎监管原则,借鉴美国的经验,“先规范后开放”,给互联网金融留出充足的创新发展空间。考虑到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存在明显的地域差异,在全国性统一的制度框架下,也应该允许根据区域经济的发展特点,制定适当的互联网金融准入、退出、登记和经营许可制度。

(三)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韧饪刂贫群图喙苤魈宓男调机制

我国现有金融监管中对传统金融机构的准人、退出、业务范围、内控机制等都有相关的规定,但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之间的差别很大,监管机构应根据互联网金融不同的经营模式与特点,制定相应的准人和退出制度。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可以学习美国对众筹融资的法律监管即《JOBS法案》的做法,以《互联网金融禁止业务条例》的形式将各类机构和平台不能进行、禁止涉猎的业务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

内控主要是对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行为、过程以及从业人员进行的监管。借鉴美国对第三方支付和P2P的监管思路经验,可从现有监管法律出发,加入《互联网金融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公平、欺诈等非法互联网金融行为的处罚加入《刑法》中;按照我国的《保密法》和《网络信息安全法》等的相关规定对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行为进行监督,保证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安全。同时,互联网金融跨区域、跨行业和跨市场的特点决定了各监管机构要协调合作,加强信息的交流和分享,对于其他监管机构的指导性监管建议不可忽视,弥补监管的不足并进行完善和修改,提高监管的效率。中央、地方的监管机构要协调一致,形成全面、无缝隙的互联网金融监管网,将风险和潜在问题置于可解决的框架内。

(四)建立全面的动态监管机制

互联网金融是不断创新发展的新兴行业,固定的监管框架并不能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动态监管是保证其稳健发展的必要条件。动态监管首先应从监管的责任分配出发,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定期更新各监管主体的责任分工,将新产生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置于监管框架之下,保证监管的完整性。监管机构要实时研究互联网金融的动态和发展,发现和识别其中的问题和风险,做好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比如定期对互联网金融平台和机构做信用评估并公布;为保证信息和数据的真实可靠,还应利用互联网技术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交易过程及交易资金的流向、用途进行监控,保证其安全合法;还要加强监管机构的国际合作,吸取国外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上的可取经验,对未预见的互联网金融问题提前防范。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篇(8)

由于互联网是一个开放性的信息平台,因此在网络上,人们可以共享社会资源。在平台上开发出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也承袭了互联网的开发特性,金融服务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在网络上探寻金融资源,提供更加直接的服务,整合客户资源。并且由于互联网具有消除信息不对称的特点,人们通过互联网寻找金融机构、金融产品变得更加便利,这也就推动了金融行业向着更加个性化、服务更加优质化的方向发展。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普遍问题

(一)现实货币管理困难。由于互联网交易方式的不断发展,人们适应了更加便捷的无货币支付方式,而电子货币开始变成人们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的支付凭证,而电子货币不同于现实中的货币,并非我国央行所发行的,这也就改变了传统意义上的货币发行体制,由于互联网金融的清算大多是电子货币的形式,交易中不再出现现实货币的身影,因此在互联网金融兴起的当今,现实货币的发行与流通监管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二)互联网金融存在一定的监管漏洞。由于互联网金融是以互联网为依托平台而发挥起来的金融分支,因此互联网中容易受到黑客攻击,发生信息泄露和更改的危险在互联网金融中同样存在,又因为互联网金融平台上的数据通常跟电子货币相关,因此互联网金融产品平台一旦出现技术漏洞就很容易被攻击,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要进行极为严格的监管。但当前很多互联网金融公司在监管方面都存在一些漏洞,制度体系不完善就是其中的重要问题,给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蒙上了阴影。

(三)技术人员专业素质仍需提高。互联网金融在安全技术方面的要求极高,因此对互联网金融产品进行安全监管就必须提高互联网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平。但当前,黑客技术发展迅速,给互联网金融平台的维护人员带来了管理难题。有些技术人员在建构互联网金融网站和相关APP时就自开后门,伺机监守自盗,有些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有限,面对黑客攻击一筹莫展,技术人员在责任素质和技术水平方面的缺失致使互联网金融行业危机四伏。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强化策略

(一)明确监管责任,逐级落实。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体和范围,加强部门间的监管协作,将互?网金融的业态归入到当前的金融监管体系当中,这将有效提升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效率。

(二)确定监管原则,提升效率。为能有效将互联网金融监管得到优化,就要在监管的原则上得以明确化。互联网金融是比较新型的金融模式,但是其本质还是金融,这就需要在监管的过程中注重相应的原则遵循。只有这样才能有助于监管的效率水平的提升,要能遵循着适度性的监管原则,将市场自我调节作为基础,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对金融市场的发展规律要尊重。然后要能重视效率性的原则,监管过程中将互联网金融的服务质量和效率得到提升,就能将互联网金融创新的目的得以有效实现,然后按照实际进行制定监管的措施。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篇(9)

自互联网金融诞生之日起,监管互联网金融就成了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重视的一个问题,尤其是2013年至今,国务院、央行、地方政府和各行业监督委员会了有关规范互联网金融良好运作的政策和措施,为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拉开序幕。尽管中央与地方十分重视互联网金融,也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政策措施,可是就整体而言,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发展依旧十分缓慢,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和约束,互联网金融规范监管之路任重而道远。针对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实状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监管建议,以保障我国互联网金融积极健康发展。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信用体系

建立健全信用体系是互联网金融建设中的重中之重。目前各种钓鱼网站、诈骗网站数量繁多,骗术屡见不鲜;不法分子泄露、转让、倒卖、出售个人和企业信息;P2P公司跑路,违约等等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客户、投资者、相关机构的利益和信心,引起公众对互联网金融安全的信任危机,对于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造成了一系列的不良影响,所以我国的监管机构理应注重信用体系的构建。在信用体系的建设方面需要:第一,互联网金融企业采用保密技术为用户保护隐私,提高客户对于自身的信任程度,让客户乐于与企业进行来往;第二,实施电子签名和实名认证措施,记录企业内每一名工作人员,从源头上杜绝违法、失信行为;第三,监管主体应划清监管范围,分清监管内容和非监管内容,让监管工作可以顺利的进行下去;第四,建立黑名单,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以此保证数据信息的安全真实;第五,量化标准,保证标准内容的一致性,规范互联网流通资源,进一步明确互联网贷款信用额度,让一切行为都有了衡量标准,让每个人都了解相关标准,对规范行为进行规范。

二、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督体系

互联网金融具有发展迅猛、创新持续的特点,并不断诞生新的互联网金融模式,这让监管无法跟进其发展,法律也产生了滞后性,建立统一监管体系的困难性可见一斑。2015年7月,央行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必须坚持“依法、适度、分类、协同、创新监管”的原则,并明确划分了监管的职务和责任,为互联网金融提供了监管依据。虽然该意见的出台开创了监管互联网金融的新时代,但是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委的具体监管实施细则仍未,仍存在监管主体混乱,监管机构职责分工不清晰,缺乏统筹规划的监管体系等现象,这些都不利于互联网金融监督体系的健全与实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建立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具有强大的推动力,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提出以下几点有助于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措施:首先,确立互联网金融的监督主体是政府,落实政府监管机构的责任,消除监督主体不确定的隐患。目前,我国最主要的金融监管部门是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一行三会”各司其职,对应担负起互联网金融监管活动中的主要职责。为进一步细化各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可设立专门化的监管部门隶属于“一行三会”之下,该类隶属部门应注重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监督,保证监管工作的正常进行,对待问题要及早的进行发现与解决,保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科学化、合理化,让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处于一个健康的发展状态,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早日健全。其次,组织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明确协会的自律职责,以此辅佐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保证规范运营,达到促进、提升与发展的效果。行业自律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它为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形成提供了基础并且发挥着关键作用,行业自律作为互联网金融监管中不可分割的一项因素,其在互联网金融刚刚起步阶段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能够保证互联网金融体系的向前发展,有行业自律的保驾护航,才有助于维护金融市场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规避金融活动中的不法行为,规范金融业发展方向。最后,注重加强社会监督。社会监督指的是由社会上的广大人民群众进行互联网金融监管,人民群众的力量是伟大的,他们对违法犯罪行为有着一种天然的敏感度,人民群众进行监督特点是监管主体多、监管范围大、监管效果好。初期可以先从外部角度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社会监督,在此基础上,通过增加监督角度和途径实现360度全方位的社会监督,让互联网金融方面的监管与每一个人都息息相关,保证每一名群众都投入到这一方面的监管中,认真对待,提升监管质量。

三、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是其发展的重要力量,他们可以说是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促成者,但是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与其他行业相比较有很大的不足。在现实中,经常出现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被不法分子欺骗、金融产品营销中虚假宣传、账户不安全、支付风险等事件,严重损害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长此以往下去,消费者对于互联网金融的信任程度会降低,继而减少这一方面的业务办理,对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会起到阻碍作用,因此,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是金融监管的一项重要职责。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到非法侵害。监管部门在金融监管过程中可以着重从以下几点出发:其一,健全信息披露制度,保证金融消费者获得的金融信息有效、准确、真实、安全;其二,拓展更多渠道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保证其能够及时查阅相关的凭证文件,防止不法分子业务欺诈,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其三,构建专门的举报平台,实现金融用户在互联网金融下也能够方便、快速举报不法金融行为,让违法金融行为无处遁行;其四,提高互联网金融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促进互联网金融工作人员成为专业化实用型人才,最大程度的维护消费者权益。

四、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不完善,给了很多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尽管有关部门已经制定了一些针对互联网的法律法规,可依旧存在很大一部分金融模式没能纳入监管系统中,这就是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下的漏洞,因此我国还需进一步提升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系统的速度,以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立法滞后现象严重,由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速度非常快,导致监管无法跟上其发展步伐,继而无法满足其发展需要,造成了当前的诸多不良现象,给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带来了极大阻碍。对目前的法律法规进行相应补充,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体系。从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和特点出发,将现行的金融法规进行修订,并结合国外法律方面的成功经验,对具体的互联网金融业务作出详细的规范,让互联网金融做到有法可依。与此同时,也要尽快出台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特征和现状的专门性法律。制定互联网金融相关制度及标准,首先,对各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进行详细说明,就其职责范围及权利所在进行明细划分,以立法的方式将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确定下来;其次,在同一监管标准下,提升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感和监管积极性;再次,完善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从根本上加强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五、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是所有国家对金融机构监管必备部分,各个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一般都参与金融机构准入和退出的审批过程。但是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市场依旧存在较大的不足,处于一个没有准入、退出门槛、没有监管机构以及没有固定行业标准的阶段,这是政府关于互联网金融方面工作的缺失。互联网金融市场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市场参与主体的资质参差不齐,对互联网金融的稳健发展产生了较明显的消极作用。所以,对监管机构而言,必须设立监管规则,建立可行的市场准入、退出标准,从而减小整体行业风险,保证用户对互联网金融的使用。就现阶段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情况而言,相关监管机构既要统一互联网金融监管标准,又要充分考虑各类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差异性,制定诸如:最低资本金、经营业务、盈利能力、维护资金出借人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准入和退出的门槛,以此规避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的金融隐患,降低金融风险,保证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科学化、稳健化。

六、结束语

在未来,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会更加日新月异,互联网技术会更加先进,涉及到的金融领域更多,创新性更强,成为未来经济的主导。“互联网+金融”的模式,被利用于更多领域,更多行业开始和“互联网+”联姻,创造每个行业的创新和改变,带来一个全新的局面。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仍是全球范围内互联网金融发展中不可小觑的问题。从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现状出发,汲取西方国家有效监管经验,积极探索适合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方向的道路,加强自身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进行,以此掀起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新篇章,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走向健全化,加快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进程。

作者:史洁 单位:山西国际商务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黄震,邓建鹏.P2P网贷风云———趋势•监管•案例[M].我国经济出版社,2015.

[2]阎庆民,杨爽.互联网+银行变革与监管[M].出版中信出版社,2015.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篇(10)

(一)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制度设计缺失1、未针对互联网金融市场特点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我国的《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都是基于传统金融而制定的,已不能满足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监管要求,如为控制传统金融机构信用风险而设定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等规定,对互联网金融的适用性较弱;对于P2P贷款、众筹融资等新的融资类业务无相关法律文件可循;在第三方支付领域,虽然我国已经初步构建起网上支付业务的管理体系,但在二维码支付、虚拟信用卡支付等新兴领域,很多政策仍处于空白阶段。互联网金融市场一旦发生经济案件,投资者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维护自身权益。2、监管主体处于多头和部分监管真空状态。目前互联网金融市场中,第三方支付由央行监管,互联网基金理财由证监会监管,互联网保险由保监会监管,市场处于分业监管状态,并且没有形成互动协调机制;现在互联网企业多为跨界经营,涵盖支付、信贷、担保、保险、基金理财等多个领域,各业务之间存在着大量关联和交易,由于各监管部门只负责相应职责,因此对于业务之间的关联和交易存在监管真空;同时P2P借贷、众筹融资、网络货币等新业态尚未明确监管主体,监管信用风险更无从谈起。

(二)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的监控手段薄弱1、对参与主体的合规性没有设定有效验证,加大了交易信息不对称风险。互联网金融交易信息的传递、支付结算都在虚拟的电子世界中进行,使得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风险很大。加之对于主体身份识别、信用违约记录、交易目的核查等信用风险评价要素并未设立系统的验证方案,更加大了互联网金融交易的信用风险。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办理大额资金汇划时无需使用必要的安全校验工具;P2P网贷平台风险准备金不足的违规性问题无系统核查、也没有资本约束设置,目前已发生过多起卷款潜逃事件。2、对互联网滞留资金没有实现有效跟踪,导致信用风险积聚。在进行互联网金融交易时,首先必须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开设账户,之后资金才能在互联网上流转。虽然在资金的调拨过程中,依旧离不开银行的底层服务,但从业务性质上,第三方支付平台事实上从事了与银行结算类似的业务。沉淀资金往往会在第三方处滞留一两天甚至一两周不等,由于缺乏有效的担保和监管,大量的资金沉淀会导致其信用风险积聚;当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各银行系统账户轧差结算时,每笔客户资金的来龙去脉变得更为复杂,又相当于屏蔽了外部对资金流向的识别,使得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注册虚拟账户的任意主体,都可以轻松实现不同账户间的资金转移(如网络洗钱)。

(三)对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控制的手段缺乏互联网金融市场由多边信用共同建立,网络节点交互联动,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波及整个网络。由于互联网金融信用风险隐蔽性强,关联度高,目前还没有建立有效的风险识别和分析手段。1、未与央行征信系统关联,信用风险识别手段单一。除传统的金融机构外,互联网公司尚无法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相互之间也没有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目前互联网公司信用风险审核主要依托其网络平台,信用风险识别手段单一,对借款人的信用审核完全凭借各自的审核技术和策略,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互联网公司作为互联网金融市场多边信用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其技术风险以及平台的脆弱性对整个金融网络的影响不容忽视。2、面对互联网海量信息,传统信用风险分析方法难以运用。互联网金融市场信息具有无限性、广泛性、无序性等特点,海量的信用交易数据储存在网络后端的Access、Oracle、SQLServer等数据库中,在提取数据进行信用风险分析时,不可避免地被大量无用信息所困扰,造成工作量大、分析效率低下,难以作出有效分析和判断。

(四)对互联网金融市场各种非预期事件没有系统化应对方案一方面,在互联网环境下,金融市场面对的是开放的网络通讯系统、不健全的网络监管、各种非预期的电脑黑客以及不成熟的电子身份识别技术和机密技术,存在着巨大安全隐患,若爆发系统性故障或遭受大范围攻击,将可能导致各类金融资料泄露和交易记录损失。另一方面,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基础架构所使用的大部分软硬件系统均是国外研发,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科技互联网金融设备较为匮乏,使得我国整体互联网金融安全面临一定威胁。而对于上述因素对金融数据安全性和保密性的影响,目前还没有建立相应的系统化应对方案。

二、国际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的经验

作为新生事物,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信用风险管理在全世界都面临挑战。因为互联网金融并未改变金融的本质,而美国、英国等成熟市场对各类金融业务的监管体制相对健全,体系内各类法律法规协调配合机制较为完善,能大体涵盖接纳互联网金融新形式,不存在明显的监管空白,通过分析总结他们的管理经验,可以为我国提供参考借鉴。

(一)美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美国作为信用风险管理理念的发源国,一直致力于改造和完善风险管控体系,特别是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美国更加重视对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体系的完善。对于互联网金融市场这一新渠道业务,美国政府从宏观到微观建立了相对完整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1、根据互联网金融特点迅速补充出台相关政策法规。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过程的风险控制方面,从网络信息安全、电子签名、电子交易等方面补充出台了《网络信息安全稳健操作指南》、《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电子银行业务—安全与稳健程序》等系列规则。如《国际国内电子商务签名法》中规定,必须事前向消费者充分说明其享有的权利及撤销同意的权利、条件及后果等;消费者有调取和保存电子记录的权利,消费者享有无条件撤销同意的权利。2、构建严密的监管体系并建立互相协作机制。以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为例,出台了《爱国者法》、《电子资金转移法》、《诚实借贷法》等法案,并要求联邦和州两个层面,采用现场和非现场核查手段重点对交易过程进行严密监管,最大限度减少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如《爱国者法》中规定,将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位为货币服务企业,要在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行网络注册,并及时汇报可疑交易,保存所有交易记录。3、设立专门信息平台,对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各类需求。随着大量金融业务迁至互联网上交易,各类高科技网络诈骗花样百出,对此,美国政府设立专栏网站,实时更新互联网诈骗、消费者权益受损等案例,开展广泛的互联网消费权益警示教育,促进公众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旨在降低互联网金融消费损失;此外,美国联邦调查局和白领犯罪中心联合组建了互联网犯罪投诉中心,消费者一旦发现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电话、电邮和上门等多渠道进行投诉。4、微观审慎的监管。根据互联网金融市场变化,对新推出的各类产品制定详细完善的监管规则。比如对于市场新推出的众筹业务,主要是从防范风险、保护投资人的角度进行规定:首先是对项目融资总规模限制,每个项目在12个月内的融资规模不超过100万美元;其次是投资人投资规模限制,根据每个投资人的财务情况对融资规模有一定限制,比如投资人年收入或净值低于10万美元,总投资额不能超过2000美元或其总收入的5%。

(二)英国互联网金融市场信用风险管理英国除了像美国一样,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监管框架内、补充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外,还进行了一些有特点的尝试。1、行业自律组织承担监管职能。英国英格兰银行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当然也包括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但因该部门制定互联网金融方面的法规流程较长,在具体法规流程未出台前,允许自律性较强的行业协会承担相关监管职能。如英国成立了全球第一家P2P小额贷款行业协会,已发展成为良好的行业自律组织,协会章程对借款人设立了最低标准要求,对整个行业规范、良性竞争及消费者保护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2、充分结合现有征信体系,促进信用信息双向沟通。英国利用市场化的征信公司建立了完整的征信体系,可提供准确的信用记录,实现机构与客户间对称、双向的信息获取;同时与多家银行实现征信数据共享,将客户信用等级与系统中的信用评分挂钩,为互联网金融交易提供事前资料分享、事中信息数据交互、事后信用约束服务,降低互联网交易不透明风险。

三、管理体系构建的建议

综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管理现状,参考国际管理经验,建议从完善制度体系、丰富风控手段和建立互联网安全标准三方面构建管理体系。

(一)在现有框架下,补充完善互联网金融法规及监管体系1、加快互联网金融的立法速度,逐步完善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互联网参与主体进行约束,针对互联网企业特点制定风险准备金制度,根据互联网金融业务特征制定市场准入机制;对金融交易过程加大风险控制,建立交易过程监控法规,通过现场和非现场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互联网滞留资金实行有效跟踪,对于电子交易合法性、安全性加快立法速度,出台数字签名以及电子凭证有效性的条件和标准;针对网络金融犯罪加大惩治力度,以降低网络金融犯罪案的发生几率。2、根据参与主体特征,建立分工明确的监管框架。传统金融机构开展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是传统业务向互联网的延伸,对其监管已形成较为成熟的体系,其风险主要来自网络建设和运营等方面,因此,工信部、商务部等部门可监管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建设和互联网金融运营业务;互联网企业利用成熟的互联网运营手段和技术将金融业务嫁接于互联网,其风险主要来自金融业务相关方面,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要对其强化金融关联业务的监管,并且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防止出现监管真空地带。3、发挥行业协会组织功能。2013年12月3日,央行下属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牵头,与75家机构共同成立了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这被认为是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最高水准的行业自律机构,被视为互联网金融迈向行业监管的过渡性举措。行业协会可根据创新业务特点,在相关法律法规未出台前,先行设定行业标准,规范相关业务发展,在促进新业务发展的同时也防止和缓冲风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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