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委托管理合同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10 16:33:12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1)

鉴于:

甲、乙双方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组建了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系一家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为消费者广为认可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药品零售方面有丰富的管理经验;

甲方有意将对___________________有限公司的管理委托乙方行使,而乙方有意受托接受管理。

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信守:

一、委托事项

甲、乙双方组建的___________________ 有限公司为从事药品零售为主营的企业。为发挥乙方优势,甲方决定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委托乙方行使。乙方表示接受甲方的委托,依法依约行使管理权利,使双方投资的公司尽快步入正常轨道,并最终促使利润最大化。

二、委托事项范围

1.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及对外事务;

2.公司的管理人员选聘及业务培训;

3.收集药品信息及组织货源;

4.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其它事项。

三、双方权利、义务

甲方:

1.按约交付管理标的,尊重受托方的管理;

2.对受托方的正常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按《公司组建协议》的要求作好相关协助;

3.不定期对乙方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与评估,并将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乙方,以便落实整改;

4.当乙方的管理活动严重影响公司形象及经营活动时,甲方有权制止;

5.按约定支付管理费用。

乙方:

1.在受托范围内依法管理企业,遇受托不明事项及时与甲方沟通,以便妥善处理;

2.在受托范围内自主从事管理活动,不受甲方干涉;

3.每月将经营管理情况向甲方予以通报,以便甲方及时掌握公司经营状况;

4.按照双方约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委托管理期限

委托管理期限暂定________年,自__________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五、管理费用的支付

1.鉴于第一年是公司开办、策划运作的关键阶段,投入精力较大,乙方的委托管理费用可以分两个步骤收取:

(1)在运作初期,乙方可先行收取________万元人民币的委托管理费用;

(2)在确保公司第一年赢利的基础上,乙方还可以收取当年净利润的50%作为委托管理费用。

2.从第二年开始,在确保公司赢利的基础上,委托管理费用收取办法为:

(1)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在10%(含)以内,乙方可以收取营业额的1%作为委托管理费用;

(2)净资产收益率在10%-15%(含)范围内,超过10%部分乙方按10%收取委托管理费用;

(3)净资产收益率在15%-20%(含)范围内,超过15%部分乙方按20%收取委托管理费用;

(4)净资产收益率在20%-35%(含)范围内,超过20%部分乙方按25%收取委托管理费用;

(5)净资产收益率在35%,超过35%部分乙方按30%收取委托管理费用。

六、违约责任

因乙方不适当管理给公司经营造成损失的,乙方应依法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

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

八、签署及生效

1.本协议一式________份,各方各执________份;

2.本协议在各方代表签字及盖章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2)

合资铁路是在我国的改革开放过程中,随着投资融资体制改革不断深化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它打破了我国铁路建设长期以来形成的单一国家投资、中国铁路总公司(原铁道部,以下简称铁路总公司)独家经营的旧格局,开拓了由多个投资主体多家出资、合资建路、共同管理的新路子。它不仅能够有效缓解我国铁路运输供求的矛盾,还能拉动地方经济的增长与发展,进一步完善我国铁路路网的合理布局。近年来新开通运营的合资铁路按照铁路总公司(原铁道部)关于新建合资铁路委托运输管理的指导意见,普遍采取了委托铁路局进行运输管理的模式,该模式推动了合资铁路的经营和发展,但是也有其不成熟仍需健全完善的方面,有必要从多角度来对委托运输管理模式进行分析和探讨。

1委托运输管理模式的内涵

1.1实行委托运输管理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是符合铁路改革总体要求;二是符合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方向,有利于合资铁路发展,更广泛地吸引社会资金投资铁路建设;三是符合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共同意愿;四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管理部门及铁路总公司的有关规定。

1.2委托运输管理的基本含义

委托运输管理是合资铁路公司将所辖合资铁路有关铁路运输业务管理范畴的工作,如运输组织管理、运输设施管理、运输移动设备管理、运输安全管理、运输收入管理、铁路用地管理以及运输统计管理等,全部委托给铁路局,合资铁路公司只负责铁路建设和资产经营工作。铁路局根据不同的专业性质,安排其下属单位具体负责受托管理范围内运输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养护维修,保持受托设施设备完整、状态良好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保证运输设施设备的运行安全。委托方和受托方严格依法履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在充分协商基础上签订委托运输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经济关系清晰,并根据委托业务的具体内容进行费用结算。

1.3委托运输管理的特点

1)委托关系形成的必然性。近年成立的合资铁路公司基本都是以工程建设为主要目的,公司的机构、人员大多是围绕如何开展工程建设设置和配备的,人员规模基本都在100人以内。公司没有根据铁路运输生产管理需要,按照车、机、工、电、辆等不同专业,设置相应的行车组织、调度指挥、设备维护等专业管理部门和业务单位,并按岗位配置对应数量的员工。当合资铁路工程项目建设完成后,公司根本无法独自承担相应的铁路运输生产管理工作,只能将其委托给铁路局进行运输管理。

2)委托对象选择的唯一性。根据国家铁路管理的现实情况,合资铁路建设项目均分布在铁路总公司所属18个铁路局(公司)的管辖范围内,由于管辖范围的划分,这就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垄断性。合资铁路公司在选择委托对象时,通常只能选择线路所在地的铁路局进行委托,当线路跨铁路局时,为避免交叉管理,按照铁路局管辖范围分段进行委托。因此,合资铁路的委托对象基本上具有唯一性。

3)委托管理具有的优势性。一是有利于转变铁路发展方式,提高运输质量,确保运输安全的有序可控。二是有利于保持铁路路网结构完整,坚持运输集中统一指挥,消除瓶颈制约,提高运输效率和效益。三是有利于充分发挥铁路局的专业管理优势,通过强化内部挖潜、优化机车、车辆、人员配置资源,降低运营成本,并结合合资铁路公司的体制机制优势,形成整体合力,实现铁路局、合资铁路公司双赢的目的。

2委托运输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政策文件有待进一步健全完善

目前铁路总公司关于合资铁路委托运输管理的相关政策文件已经滞后,无法适应委托运输管理工作的发展需要。一是委托运输管理模式还处在摸索实践阶段,尚未形成一套科学完整的委托运输管理制度体系。二是在2011年原铁道部出台的《关于新建合资铁路委托运输管理的指导意见》(铁政法〔2011〕149号)中,对新建合资铁路的委托运输管理仅是在宏观上、原则上予以要求,需要对相应的财务清算、资产管理、第三方维保事项等方面跟进细化完善,出台专业指导意见。三是先期出台的合资铁路委托运输管理协议示范文本,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内容上有待修订。

2.2合资铁路公司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不合理

按照合资铁路公司与铁路局签订委托运输管理协议的约定,公司有权对铁路局受托业务、设施、设备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委托设施设备完整,公司享有监督检查权。在铁路局正常营业时间内,在不影响安全和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公司有权随时对铁路局受委托范围内的日常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然而在现实中,合资铁路公司中搞建设的人才多,真正懂运输经营的人才少,并且没有设置专门的运输管理业务部门,这就导致公司对铁路局受托工作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责任缺失,对运输生产实际情况难以掌握,铁路局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受托的运输生产管理工作干好干坏,自己说了算。

2.3资产边界不清晰

主要表现在部分合资铁路公司在合资铁路建设中有部分投资是用于对国铁既有线进行设施设备改造,以及合资铁路公司出资建设的车站部分设备设施与国铁共用等等,这就出现了合资铁路公司资产与国铁资产“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情况,资产边界很难清晰界定。由于铁路的网络特性,以及工程设计和施工原因也造成了合资铁路公司之间的资产界面不清,这就增加了委托运输管理费用清算工作的复杂性和难度。

2.4委托运输管理费用清算标准不统一

由于合资铁路大都采用的是国内外最先进的技术标准,其所需工作人员的岗位设置、数量配置、劳动量、劳动单价等指标均处在摸索阶段,能够有章可循的很少。合资铁路公司与铁路局在签订委托运输管理协议时约定:清算单价有铁路总公司公布价格的,按公布价格执行;没有公布价格的,以成本费用(含税金)为基础,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是由于没有一套科学完整的委托运输管理工作内容明细和费用标准,双方往往对委托运输管理费用的确认产生分歧,造成在委托运输管理费用核算和单价标准方面难以达成一致。

2.5委托管理内容(第三方维保)有分歧

在实行委托运输管理过程中,虽然合资铁路公司与铁路局约定:确需第三方提供专业化维护维修服务的,由双方共同商定选择第三方,另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责权利,但是第三方维保项目的确定没有一个统一的范围,因此存在较大的分歧。目前合资铁路公司(特别是客专公司)普遍仅对国家、铁路行业管理部门或铁路总公司有明确资质要求的消防、电梯、空调、客服系统予以认可为第三方维保项目,但在实际中,通信、信号、工务、供电、房建等专业部分项目由于资质要求、技术工艺、厂家技术封锁等原因,铁路局确实无法完成相应的委托维护管理工作。而铁路局作为合资铁路运输安全责任主体,对受托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首要责任,为确保安全运输生产万无一失,铁路局只能先行垫资让设备厂家进行维护,当合资铁路公司对项目不予认可时,往往造成铁路局已经发生的费用难以得到及时清偿。

2.6缺乏良性的仲裁机制

铁路总公司既是合资铁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又是受托铁路局的上级领导机构,在合资铁路公司和铁路局协商过程产生分歧,最终不能达成一致时,由于“手心手背都是肉”,加之委托运输管理制度体系尚不完善,通常采取各打五十大板,或者各退一步“和稀泥”的策略。这就造成仲裁的实际缺位,不利于委托运输管理工作的高效推进。

2.7委托运输管理费用给付不及时

我国合资铁路正处于大量建设发展期,同时也处于市场培育期,合资铁路公司普遍出现经营亏损和现金流紧张等问题,而合资铁路项目建设的银行贷款利息和运营中发生的水、电等费用又必须支付,导致公司只能拖欠铁路局的委托运输管理费用,甚至长期大额度拖欠。铁路局作为受托方,既要承受巨大的安全压力,还要承担巨额的资金压力。

3加强委托运输管理的建议

3.1成立委托运输管理工作业务管理机构

鉴于合资铁路公司与铁路局在委托运输管理事项的协商过程中,存在的分歧往往不能最终达成一致,为了提高决策效率,建议铁路总公司成立由法律、计划、运输、安监和财务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合资铁路管理委员会或设立专门机构,站在互惠共赢立场上,依法合规协调、指导合资铁路公司与铁路局的委托运输管理工作。

3.2完善委托运输管理协议,规范操作程序

委托运输管理协议是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基础性法律文件,通过对前期合资铁路委托运输管理工作的实践总结,有必要对委托运输管理协议内容进行完善,进一步明确双方在确定年度运输生产经营目标考核、财务预算、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计划、第三方维保等重要委托管理工作中,涉及定额标准、统计口径、协商程序等有关方面的具体约定事项。要规范完善相关操作程序,从制定协议、发文公布、调整变更、检查考核等各个环节入手,建立一个科学有序的工作流程体系,全面规范和促进委托运输管理工作的良性开展。

3.3建立健全沟通协商机制,搭建沟通平台

铁路局和合资铁路公司应就委托运输管理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协商机制,搭建铁路局专业管理部门和合资铁路公司对接的平台。铁路局要及时向公司通报、提供与委托运输管理相关的情况和资料,使公司随时了解运输生产具体情况。同时,合资铁路公司也要参加铁路局有关会议并发表意见建议。铁路局和合资铁路公司之间逐步建立一种专业对口、工作对接的良性机制,在尊重合资铁路公司的法人地位以及内部管理规定的同时,做好专业指导,促进委托运输管理工作的有序推进。

3.4制定科学合理的委托运输管理费用清算办法

合资铁路公司与铁路局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出于不同利益的考虑对委托运输管理费用的协商不易达成一致。因此应该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在尊重委管双方市场主体地位、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切实完善清算单价和清算办法等相关配套措施,制定清晰、合理的委托运输管理费用清算办法,构建委管费用的市场机制,不断降低合资铁路运营成本,促进合资铁路运营效益的提高,真正实现双方互利共赢。

3.5加强财务预算管理和成本控制,建立考核激励机制

1)合资铁路公司要将委托运输管理的相关费用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制度。铁路局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配比、总量控制”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将委托运输管理费用预算分劈到受托站段,在指导受托站段加强财务预算编制的同时,加强审核受托管理范围内收支预算,并听取合资铁路公司对受托站段预算方案的意见建议。严格受托站段生产预算与财务预算的配套衔接,落实预算责任部门、责任人,建立健全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按制度进行考核奖惩,保证预算指标的完成。

2)要加大对委托运输管理费用中可控成本的控制,例如水、电费等。合资铁路沿线各单位水、电能源使用费普遍是由合资铁路公司直接向供应方缴费,铁路局的受托站段往往会存在“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出现“长明灯”“长流水”等现象。铁路局应要求受托站段加强节能管理,细化各项增收节支措施,量化各项增收节支指标,并建立健全节能工作规范及奖惩制度,在减轻合资铁路公司成本费用支出的同时,做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

3)合资铁路公司与铁路局应充分协商,共同制定以提高运输效率及效益、保证安全质量、强化成本控制和收入完整为重点的委托运输管理年度考核办法,考核结果与委托管理费用相挂钩,构建有效激励机制。另外,铁路局也要建立对下属受托站段的考核办法,将受托事项的安全、效率、效益纳入下属受托站段领导班子绩效考核范围。

参考文献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3)

[摘 要]当前我国物业管理秩序较为混乱,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矛盾对立面较广,冲突较为严重,从根本来说是由于双方利益点不一致,导致分歧产生。因此,如何将双方利益点统一,成为了问题解决的难点,而以物业股权分配及信托契约合同为运营基础的股权信托模式的物业管理公司解决了利益分歧的问题。

[关键词]股权信托 物业管理 权利 自主经营

一、物业管理公司的股权信托模式提出

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逐步深入,股权信托正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并成为了一种新型的信托业务。所谓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投资于公司股权。目前股权信托模式大致有以下两种:一是股权管理信托,即委托人把自己合法拥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另一种是股权投资信托,即委托人先把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信托给受托人,然后由受托人使用信托资金投资公司股权并进行管理和处分。在股权投资信托中,受托人以信托资金等所投资的公司股权,其所有权自然地登记在受托人的名下,信托财产则由初始的资金形态(逐渐)转换成了股权形态。

当前我国物业发展较为迅速,但是总体水平和质量尚欠缺,有很大改进和提高的空间。总结社会发生的一系列物业管理冲突不难发现,根本原因在于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利益趋向不一致,公司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的,而业主则以个人消费效用的最大化为追求,两者在根本上是处于矛盾对立的状态。因此,要解决存在的矛盾,就必须解决这种矛盾对立的状态,使两者利益追求一致。

在股权信托模式逐渐成为市场众多公司机构所青睐的潮流之下,我们大胆提出一种物业管理公司的新模式——股权信托模式的物业管理公司,以解决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的矛盾为出发点,让两者利益趋同化,最终实现公司与业主关系的和谐化。下面我们将围绕物业管理的新模式及一系列问题进行研究讨论。

二、物业管理公司的股权信托模式建立

物业管理公司的股权信托模式是属于股权信托关系中的股权信托投资,由开发商出资设立“物业管理公司成立基金”(简称“成立基金”),原则上所有小区业主按商品房所有权比例分配基金资金(不实际分配资金),再由开发商选定若干自然人作为受托人,所有业主作为委托人将基金资金信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利用基金成立物业管理公司后持有公司全部股权,并将委托人作为股权的受益人,业主作为委托人依据信托协议对受托人以及公司拥有监督权及其它权利。

上述模式中,从业主方考虑,业主作为委托人依据信托契约对于受托人进行监督,一方面使受托人在经营管理公司时必须最大程度考虑委托人利益,另一方面在自身利益不能得到实现或受到损害时可提请解任受托人;从受托人方考虑,受托人可以适当采取商业活动形式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同时委托人作为受益人也将获得利益。这样就解决了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利益不一致的对立矛盾,使得公司利益最大化与业主消费效用最大化统一。

物业管理公司股权信托模式的建立,需要解决实践过程中的法律可操作性问题,即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例如物业管理公司采取的公司形式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畴;股权信托模式的建立必须参照现行《信托法》;信托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生效条件。因此,以下将对股权信托模式的建立步骤及法律依据进行分析。

(1)建立“物业管理公司成立基金”

前期开发商为了吸引业主进行购房消费,从预期利润中抽取一部分资金,成立“物业管理公司成立专项基金”(简称“基金”),作为后期物业管理公司的注册资金。双方购房协议中应当对基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约定,使基金资金原则上为全体业主所共有,并按照房屋所有权比例进行分配,但为了保证股权信托模式的实现,资金不进行实际分配,业主也不得要求从基金撤离资金。

另外“物业管理公司成立专项基金”数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最低限额注册资金,否则不得成立物业管理公司。依据《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三级资质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因此基金资金必须满足三级资质所规定的最低注册限额50万元,才可建立物业管理公司。

(2)确定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设立信托

基金资金为全体业主所有,要设立信托,必须明确信托关系双方主体。一方面将资金委托于受托人进行管理处分,业主为信托契约的委托方;另一方必须选任部分符合条件的小区业主成为受托人,对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同时业主设立信托是为了追求自身消费效用最大化,业主自身就是信托契约的受益人。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4)

二、托管的目的,是在不改变被托管企业原产权归属的条件下,由托管公司根据被托管企业的资产财务状况,通过重组、改制、关闭、转让、注销、破产等方式,依法对被托管企业做出妥善处置。

三、县国资委作为县属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委托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委托托管公司管理被托管企业的国有资产;

(二)对托管公司和被托管企业履行委托人职责,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三)指导托管公司对被托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对托管公司提出的改革重组、破产关闭、资产处置等工作方案进行审批;

(四)对被托管企业的主要领导人员的任免建议进行备案管理或审批;

(五)履行委托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托管公司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县国资委要求对被托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委托人权益;

(二)推进被托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具体负责督促指导被托管企业改制、关闭、破产方案的制订、报批和组织实施;

(三)通过制定管理制度、统计、内审等方式,对被托管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处置和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四)承办县国资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托管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公司,建立规范的公司结构和管理机制;

(二)资产负债结构合理,财务状况良好,具有独立的法人和自主经营能力;

(三)公司领导层应具有资本运作、改制重组、合并分立、破产安置等方面的管理经验;

(四)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内控机制健全。

六、托管公司接管被托管企业的一般程序:

(一)对县属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托管时,县国资委向托管公司提出托管意向并提供被托管企业或资产的基本资料;

(二)托管公司提出托管工作方案;

(三)县国资委对托管工作方案进行研究同意后,做出托管决定。

七、托管公司的托管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托管企业的基本情况分析;

(二)对拟托管企业的托管优势分析;

(三)托管后对被托管企业进行重组、改制、关闭、破产的主要工作思路;

(四)为实现工作思路拟采取的主要工作措施。

八、托管公司受托管理期间,如因发生重大事项影响委托管理的正常执行,需变更、解除或终止委托管理关系的,由托管公司提请县国资委同意。

九、县国资委根据下列情况,可以与托管公司解除或终止委托管理。

(一)根据县国资委的动态监督,认为托管公司无法完成托管工作任务时;

(二)托管公司或被托管企业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化的,严重不利于托管的;

(三)托管公司在托管工作中发生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的;

(四)县国资委根据资产管理运营要求,认为可以解除或终止托管关系的,可以解除或终止托管关系。

十、托管公司必须于半年、年度终了后的20天内向县国资委递交委托管理的工作情况报告及相关说明材料。

十一、建立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质量事故、重大经济损失、重大投融资、重大贷款担保、资产重组和企业稳定等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当被托管企业出现或预测出现上述情况时,托管公司应当立即向县国资委书面报告。

十二、县国资委应对托管公司的托管工作情况建立档案,根据托管公司的报告,结合企业的各种统计报表,对委托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和监督检查。

十三、县国资委对托管公司的托管工作进行年度考核,拟定托管公司负责人年度考核与奖惩意见,并报县政府批复。

十四、托管公司对被托管企业的管理,按照下列管理模式进行管理。

(一)对正常运营的被托管企业的管理:

1.委派产权代表,行使出资人权利或股东权利;

2.推荐或委派董事、监事人员,依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3.通过签订经营目标责任书等形式,建立对被托管企业的目标考核体系;

4.审批被托管企业的长远发展规划、年度运营计划和投融资计划;

5.审核被托管企业上报的财务报告;

6.依照委托权限审批或报批被托管企业股权变动、资产处置等事项;

7.推进被托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具体负责督促指导被托管企业重组、改制方案的制订、报批和组织实施;

(二)对已经停业停产、管理不正常的被托管企业的管理:

1.根据工作需要,管理或监管被托管企业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所有依法律程序办理的有效证照、印章;

2.管理或监管被托管企业的所有财务资料,负责托管后的企业财务工作;

3.对被托管企业的资产进行必要的清理登记、编造清册,对各项损失、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

4.审查被托管企业尚在履行期间的合同,向委托人或受益人提出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建议;

5.清理、处理被托管企业诉讼、仲裁案件;

6.对处于无人管理状况的被托管企业指定留守工作组,并指导、监督被托管企业留守工作组的工作;

7.根据对被托管企业的清查和核实结果,提出资产重组、企业注销、破产等处置方案,并开展相关工作。

(三)对县国资委委托的企业国有资产、债权债务的管理:

1.对委托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独立核算,分项管理;

2.确定托管的资产的经营运作、重组或其他处置方式;

3.确定托管债权债务的处置方式。

十五、托管公司需认真履行托管工作的职责,制定相关的工作规章制度,编制托管工作专项经费预算,切实有效地推进被托管企业的改革、重组和发展。

十六、托管公司经费来源:

(一)政府安排的部分经费;

(二)改制企业资产的部分收入及利润;

(三)破产关闭企业已核销坏账的后续追债部分资金;

(四)企业资产无偿划转给托管公司后的处置利润。

以上事项需报县国资委批准。

十七、被托管企业应按托管公司的管理制度向托管公司报告工作,接受其管理。但当认为托管公司严重损害本企业利益的,可直接向县国资委申诉,也可以提出调整托管关系的申请,报县国资委决定。

十八、托管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国资委可对托管公司提出警示、暂停托管业务、并要求托管公司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责令经济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提出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篡改、伪报托管工作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县国资委报告托管工作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三)在对受托资产处置时不按规定进行评估或故意低估,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的;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5)

委托贷款是委托人以其可以自主支配的资金,委托金融机构按其所指定的对象、规定的用途和范围、定妥的条件代为发放、监管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财务公司的金融牌照,让财务公司可以办理成员单位间的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的业务特点,使得委托贷款业务在企业集团中运用比较广,委托贷款现已成为财务公司盘活企业集团存量资金的一个重要形式。2010年底,105家财务公司公布的财务数据显示,委托贷款余额有

6 319亿元,与自营贷款7 115亿元,规模相当(数据来源于《财务公司年鉴(2010)》)。

一、财务公司委托贷款业务形式与动因

财务公司是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业务范围,财务公司可以通过贴现、自营贷款、委托贷款、自营投资和委托投资等形式盘活存量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强化资本运营意识。委托贷款与贷款一样,可以实现成员单位间的资金流通,但是委托贷款又不同于其他信贷业务,它是表外资产,不属于风险资产范围,对监管指标不产生影响;其次,委托贷款对企业的资信要求相对较低,这就决定了委托贷款更有利于实现财务公司盘活企业集团存量资金的功能;再次,根据财政部门相关文件规定,采用统借统还方式,集团内部的委托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因此在财务公司运用比较广。

按照委托方与受托方的关系来分,企业集团的委托贷款有三种基本的业务形式:上级单位委贷给下级单位,同级单位间的委贷和下级单位委贷给上级单位。

二、“2+3”做好委托贷款业务,加强资金管理功能

财务公司除了具有金融性和企业性外,还具有产业性。财务公司的经营目标核心在于将自身的金融实力转化为集团的发展动力,促进集团的发展。财务公司自身金融实力的壮大,在为企业集团的战略发展目标服务的过程中实现。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过程中,财务公司除了与非财务公司金融机构一样起到搭桥作用外,还能够盘活存量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强化集团资本运营意识;减少向银行贷款的规模,降低集团财务费用;加强对成员单位的监督,减少集团资金风险。因此财务公司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应该严把委托贷款“三查”关,严控委托贷款投向,正视委托贷款功能,摆正自身位置和正确引导集团成员单位,通过“2严3正”,运用好、管理好委托贷款,充分发挥好财务公司资金管理功能。

(一)严把委托贷款“三查”关,做好委托贷款业务风险管理

根据《贷款通则》及《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财务公司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应该与贷款业务一样,要对借款人执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简称委托贷款“三查”制度。从财务公司的职能看,委托贷款业务不是简单的中间业务,它是财务公司行使资金管理职能的一个手段。作为企业集团资金运动的专门调剂者,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过程中,不仅要行使金融企业的职能,认真落实借款人按协定使用资金,更要行使资金管理职能,及时跟踪到期贷款的资金偿还情况,协助委托人做好资金催收工作,通过委托贷款“三查”工作,促进资金保值增值。

财务公司受理委托贷款业务后,首先,调查人员应当通过税务机关、工商部门以及银行等部门了解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财务情况,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测定委托贷款的风险度。如果是固定资产贷款,调查人员还应该了解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其次,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委托贷款管理制度。贷款审批人员,应当根据金融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贷款人内部的规章制度,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分析贷款的主要风险和收益情况以及风险规避和防范措施,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信贷审批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再次,贷款发放后,应当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有针对性地审查影响委托贷款资金安全的因素,有效识别委托贷款风险,形成风险评价报告。

(二)严控委托贷款投向,提高委托贷款的经济效益

通过财务公司办理的委托贷款,首先委托方和借款人同属于一个集团,相关人员间比较熟悉,再加上个别人可能认为都是集团的钱,进谁的荷包都是进;其次相较于贷款、贴现,委托贷款对企业资信的要求要低。再次,如果到期时资金不充裕,办理展期也相对容易。因此,存在资金缺口的集团成员单位会蜂拥而至,争取获得委托贷款份额。这些企业中,有的确实拥有比较好的项目,成长性较强;但是不乏有一些企业成长性弱,拥有的项目没有前景,也来要求资金支持,他们可能出于恶意,也可能由于信息不对称没有正确把握行业发展。财务公司作为委托贷款的中间人、委托贷款资金的监控者,应该对各借款人建立信息档案,全面调查要开展的各个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通过对比后筛选出合适的委托贷款对象,并通过调节委托贷款利率水平,合理安排委托贷款资金,做到委托贷款资金投向不违背集团的发展战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三)正视委托贷款功能,做实委托贷款业务管理

在发挥资金管理功能上,委托贷款与其他信贷业务一样具有重要的作用。财务公司在业务类型上可以区分为委托贷款和自营贷款,但在业务管理工作上要求应该是一致的。首先,集团应赋予财务公司一票否决权,对项目前景不好、借款人资信不良的客户,财务公司可以投反对票,终止委托贷款业务的开展,彻底改变委托贷款仅由委托人和借款人自行协商,财务公司只充当中介的格局,提高集团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其次,财务公司应该将委托贷款额度纳入客户的综合授信额度管理,以全面考察成员单位的资质和还款能力,保障委托贷款的资金安全。再次,按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委托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将委托贷款分为流动资金委托贷款和固定资产委托贷款,并相应对其制定合适的风险限额。最后,可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可以比照自营贷款,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强制要求采用财务公司受托支付方式。采用财务公司受托支付的,财务公司应在委托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财务公司审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应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四)摆正自身位置,权衡好“公”“婆”关系

财务公司不仅要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与监督,还要接受集团的指导。在委托贷款业务的开展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业务监管部门,希望财务公司审慎经营,发挥好企业集团的资金管理功能。但是企业集团作为一家经营实体,在管理财务公司上,不仅希望财务公司发挥好资金管理功能,更希望财务公司能够为集团降本增效。关于将委托资金贷给哪个成员单位以及向其贷多少,一定程度上受集团的左右。

由于两者的目标不完全一致,他们对财务公司的要求和下达的指令就会存在差异。财务公司要保持理性,权衡利弊,不能一味地偏向某一方,而应该站在能够最佳平衡两者关系的位置上,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对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的硬约束,或者有利于强化集团资金管理的硬要求,要向集团领导和成员单位做好解释工作,获取集团内部的理解,以利于业务的开展;对于集团成员单位的硬需求,要尽量多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沟通交流,获取最佳的政策支持,最大限度地服务于集团。

(五)正确引导集团成员单位,强化保障措施

财务公司办理的委托贷款,委托人和借款人都是集团成员单位,其中有一部分是上级单位委托贷款给下级单位,如果未对下级单位就委托贷款和拨款的区别进行正确宣传、引导,就会有个别下级单位将委托贷款视作是上级对本单位的拨款,长期占用,不对委托贷款的还款资金进行合理安排,造成委托贷款到期时,上级单位无法收回资金,降低资金的流转速度。

委托贷款业务的规范开展、资金管理功能的充分发挥,需要集团其他部门的有力支持和成员单位的大力配合,更需要通过规范、量化的考核方式予以引导。财务公司可以与企业集团的经济责任制考核部门联合,针对委托人和贷款人双方制定考核指标,对逾期的委托贷款予以警告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考核,对逾期时间长,金额大的委托贷款予以重罚,以降低委托贷款的不良率,促进委托贷款业务的良性开展。

财务公司背靠集团,没有集团,财务公司将成为无源之水。建议财务公司在思想上,将委托贷款资金视为集团资金的组成部分,视作财务公司行使资金管理的一个平台;在业务管理上,不区分业务类型,将委托贷款视作自营贷款来管理,做好贷款各项工作;在经营业绩上,将委托贷款不良率为零作为财务公司经营目标之一。运用好、管理好委托贷款,充分发挥好财务公司资金管理功能,让集团乃至社会感受到财务公司的价值。

【参考文献】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6)

鉴于委托方有意将资产用于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受托方愿意对委托方的信托资产以自己名义进行管理,同时,双方亦对信托资产的保值增值抱有足够信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委托人得以自己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资产托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

第二条 受托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资产进行投资、管理,并不得将自己的财产或受托的除委托人外的资产相混同。

第三条 受托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将信托资产投入拟设立的投资管理公司,并以该公司股东的名义进行管理。

第四条 受托人不得以该信托资产的任何法律形态对他人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五条 信托资产的任何法律形态均不构成受托人的遗产。受托人的继承人不享有该信托财产的继承权。

第六条 受托人不得以信托资产用于偿还自己或他人的债务。

第七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均认可本合同记载的信托资产,其受益人为委托人或委托人的合法继承人。

第八条 委托人在本合同生效后,有权指定信托财产的其他受益人。委托人一旦指定其他受益人,非经受益人同意,不得再行变更受益人或终止委托,也不得处分受益人的权利。

第九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而消灭。

当委托人为受益人时,若受托人死亡、破产或丧失行为能力,则信托关系终止。

第二章 信托资产

第十条 本合同所指信托资产当前为元现金以及受托人接受委托后将该资金投入投资发展公司后形成的任何法律形态的资产。可以是现金、股权、股息的任何形式或混合形式。

第十一条 受托人破产时,信托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受托人死亡时,亦不属于其遗产。

第十二条 受托人的任何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资产强制执行。但基于处理信托事务所发生的权利,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信托资产的管理方法,得经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之同意变更。

第十四条 信托资产之管理方法因情事变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时,委托人、受益人或受托人得申请法院变更之。

第三章 信托权利

第十五条 受益人因信托之成立而享有信托利益,受益人可放弃其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

第四章 信托资产管理方法

第十六条 本合同所载的信托资产,由受托人将法律形态的现金全部投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受托人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第十七条 受托人成为该公司股东后,应推举或委托委托人作为股东代表以受托人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直至该公司终止或受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八条 受托人应推举委托人出任公司董事参予公司的管理。

第五章 信托报酬

第十九条 受托人之信托行为得享有报酬,计算标准为信托资产投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所获红利的%。

第六章 信托之监督

第二十条 信托资产的监督机关为拟设立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凡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信托事务申请公司核查,公司应选派必要人员进行检查,并就信托资产的状况出具证明。

第七章 信托的终止

第二十一条 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等事由出现,信托关系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关系终止时,信托资产的归属按下列顺序处理:

1.享有全部信托利益的受益人;

2.委托人或其继承人。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关系终止时,受托人应就信托事务之处理作成结算书及报告书,并取得受益人、信托监察人或其他归属权利人之认可。

第八章 合同的生效及其它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在委托人将信托资产交付受托人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将信托资产投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而取得的股权证明构成本合同的附件,而任何与此股权有关的公司文件均系信托行为的必不可少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四份,委托人一份,受托人一份,受益人一份,信托监督人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凡因本合同所生纠纷,均由合同履行地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7)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投资、出售、存放同业、买入返售、租赁、贷款等方式进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定为金融类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保证公司对风险能够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健全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信托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四十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信托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者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证券品种。

第五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公司对拟离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信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一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信托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信托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该信托公司实行接管或者督促机构重组。

第五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8)

一、信托风险分析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风险

《信托法》总则第二条指出,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这里所确立的信托概念,是建立在“委托”的基础上的,而国际上的信托是建立在财产权转移基础上的。财产转移为基础的信托有两个重要的法律后果:一是所有权和受益权相分离,受托人取得了名义上的所有权,并据此从事管理活动,所产生的收益由受益人享有;二是确立了财产的独立性,解决了信托财产与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外的其他关系,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分离,信托财产没有追索权。这两个法律后果使得信托财产完全服从信托目的。我国的信托业建立在“委托”制度基础上,委托行为不需要财产权的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受托人只是把信托财产置于可控的位置。这样做虽然可以避免委托人利用信托制度规避法律法规,如逃避债务和税收等,从而保护委托人的债权人利益和不知情的第三者的利益,但当业务中涉及以所有人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时,如购买股票、银行开户、缴纳税款等,受托人由于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在操作中会面临许多困难,处理不当,就会形成所有权风险。

(二)流动性风险

信托业务的流动性风险主要表现在信托合同期满后信托财产交换的方式上。如果在信托合同中客户约定以原信托财产取回,信托投资公司就没有流动性的压力,但往往大部分委托人要求以现金的形式收回信托财产,运用时由现金变为非现金资产,信托结束时又要把非现金资产变现。尤其采取共同基金形式经营信托业务时,流动性的风险更高。如果信托公司将现金投放到低流动性的资产上,在信托期结束的时候资产的价值还没有实现,这时进行信托合同清算将低流动性的资产变现就会造成损失。

(三)客户的风险

虽然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信托投资公司)对遵守合同规定,按照委托人旨意处置信托财产所发生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的风险由委托人自己承担。但由于委托人自身条件的限制,有时对受托人发出错误的授权,受托人按照该授权处置财产后造成损失,有悖于委托人委托财产实现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受托人产生的客户风险过大,对于树立信托投资公司的声誉、扩大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来源都是没有好处的。

(四)信托公司管理不善的风险

《信托法》规定,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信托投资公司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普遍存在着这些行为,产生大量的投资风险和财务风险。在信托投资业务中信托投资公司追求高回报率,在缺乏有效的风险控制的情况下,由于投资项目和合作对象选择不当使投资的实际收益低于投资成本或没达到预期收益、资金运用不当而形成风险。例如信托投资公司筹措资金来源的费用高于资金运用的收益,短期资金来源作长期运用等等。这种状况是造成信托投资公司资产质量差的主要原因。我国许多信托投资公司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成本、损益等重大经营情况没有专门的分析报告和财务评价,加之日常监督尚处于薄弱环节,许多信托投资公司的财务状况已处于风险警戒线。由于管理不善,信托投资公司对业务中存在的重大风险隐患不能及时察觉,长期积累极易引发更大的危机。

(五)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在信托业中主要是指受托人的不良行为给委托人或受益人带来损失的可能性。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的,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应该忠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在任何时候都绝不能以牟取私利为动机。我国的信托投资公司普遍存在着挪用信托基金、其收入为受益人以外的他人谋利益、没按信托契约规定处理信托财产导致委托财产损失或超过授权限度进行经营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等等。道德风险的存在违背了信托存在的基础,妨碍了信托业的健康发展。

(六)制度风险

我国虽然已经出台了《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了信托业和信托投资公司的操作规程,但实际的业务中具体细节措施至今还没有规定,信托行为所涉及的其他法律如税务制度、财务制度、交易制度和投资制度等也还没有出台,目前各级司法机关对《信托法》并不熟悉,在执行过程中没有统一尺度、统一标准的司法解释,这势必会给各项信托业务的开展带来困难。特别是行政干预更增加了信托投资公司规范经营的难度。

二、规避风险的对策探讨

(一)积极开拓信托品种,在发展中化解风险

积极开拓信托市场首先是要规范公司现有传统的信托业务,如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委托投资等业务,将信托业的功能真正定位在“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上,通过收取手续费或佣金而不是依靠存贷利差作为信托投资公司的利润来源。杜绝受托人以信托财产牟取私利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信托投资公司要在开发新的信托品种上下功夫,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1.针对不同的客户群,大力开展特色理财服务。我国的投融资渠道存在严重脱节:一方面是存款的持续上升;另一方面是投资缺口的日趋增大。针对这一状况,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开展形式多样的资金信托,引导个人和企业闲置资金转化为投资,通过收益和风险的合理组合,提供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收益率。具体的资金信托品种从管理方式划分,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特性化管理的信托,主要是满足资金量大的信托客户的要求,表现为代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更多的一类是资金信托,特别是共同基金信托,对象是小额信托客户,公司现有的客户将信托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受权信托投资公司将信托资金运用于投资基金。每一个信托客户,根据整体信托基金运用的结果,享受信托利益,分担风险。对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基金运作,既有法律上的依据,又可以取得规模效益。

2.介入国企改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前国有企业正在进行企业改制,以便建立产权明晰的现代企业制度。信托投资业务不仅在政企分开,明确国有产权出资人的问题上,而且在改善股权结构,引入不同所有制结构中,都有相当大的市场空间。国家将国有股权通过信托方式委托给信托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为国家利益行使表决权并收回股利,使国家股权具有明确具体的、市场化的产权主体,避免政府部门因责权不清对企业经营活动造成不当干预,推动国企改革的顺利进行。信托投资公司的介入使国有股东与代表其行使权力的董事之间的关系具体化、制度化。信托投资公司拥有一批投资理财专家,以市场化的方式管理运营国有资产,充分保障国家的利益,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3.优化资源配置,盘活不良资产。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存在大量不良资产,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利用“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特点,使不良资产与债权债务人的其他利益相区分,因此在盘活不良资产,优化资源配置中,信托业务具有重要的灵活性。不良资产的所有人将不良资产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管理和处分不良资产,通过追缴债务、拍卖变现、证券化等手段收回资金,盘活不良资产。

4.适应新型劳资关系需要,开设职工持股信托,为企业稳健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健全信托业务的内部管理机制

1.健全组织体系。提高现有的经营管理水平,需要有高素质的人才进行信托业务的开发和运作。由于信托业建立之初职责含糊不清,导致其主业不明,在专业信托人才的培养与储备方面存在缺陷。所以当务之急是引进和培养具有高素质的信托专业人才,培养客户经理开发信托业务、提高管理人员高效处置信托财产的能力,提高信托公司的整体盈利水平。

2.强化资产负债管理。信托投资公司应严格按照《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信托业务的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稽核检查制度,以防范化解信托业的管理风险和道德风险。信托投资公司要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供审核。由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许多业务属表外业务,或有负债的潜在风险更难监控,因此要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表外业务的风险监管。同时,由于信托投资公司主要从事长期融资业务,流动性风险比较突出,应加强资产负债的期限结构管理。

(三)加强信托业务外部监督机制

1.加强人民银行的监管机制。以中国人民银行为首的监管主要从三个方面着手:对信托机构的监管,应由以前的市场准人为核心的监管转变为以机制为核心的监管,把内控制度和治理结构的健全作为监管的重点;对信托人员的监管,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管理,对其进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和任职资格审查,信托投资公司对拟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对业务的监管,主要是按照设定的指标对信托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进行监管。

2.增强信托行业自律机制。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个体自律和行业自律。个体自律是要求每家信托投资公司加强自身的战略管理、机制管理和操作管理,建立完善的业务操作规程和控制体系,并实现持续管理。行业自律要求信托同行之间加强沟通,建立标准化信托品种的行业标准,树立信托投资公司的对外形象,组织研究信托业的配套制度,以利于信托业的整体提高。

3.引入委托人和受益人监督机制。针对现有信托投资公司存在的对客户不忠现象,加强委托人和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督。委托人、受益人或其授权的人有权向信托投资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做出说明。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

(四)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为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9)

    一、大资管时代金融理财监管的法律困境

    (一)大资管时代金融理财监管

    “政出多门”随着一系列“资管新政”的制定实施,在我国当前的金融体系下,能够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除了传统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外,还包括保险公司与期货公司。随着各金融机构悉数参与其中,我国金融理财产市场获得了野蛮的增长,但金融理财市场的监管却存在着“政出多门”的乱象,并且随着“资管新政”的实施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各金融监管部门对于各自“治下”的金融理财产品的发行条件、募集对象、审批条件和程序、信息披露要求、投资风险分担、资金使用要求、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方面的内容均是“各自表述”。这使得运营模式相同的金融理财因“婆婆”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监管政策。各监管部门的监管规制亦是自成体系,互不干涉。我国目前市场上的金融理财产品大致可分为:商业银行发行的人民币与外币理财产品、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基金公司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开发的附加有投资理财功能的分红险、投资连接险、万能寿险等。从监管的主体看,这些金融理财产品归属于不同的监管部门,其中,信托理财计划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由银监会监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与基金公司的证券投资基金由证监会监管;保监会则监管保险公司开发的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险种。从监管的政策依据看,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主要受《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约束;证券公司理财业务主要受《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制;基金公司的理财业务则受《关于基金公司开展委托理财业务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规制;信托公司开展理财业务主要受《信托公司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的规制;保险公司开展理财业务主要受《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投资连接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制;期货公司开展理财业务则受《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的规制。上述监管规则基本由不同的监管部门单独制定,这导致有关金融理财的监管“政出多门”、标准不一、体系紊乱。在监管的程度上,各监管部门对本质相同的金融理财设定了宽严不一的监管尺度与准入门槛。例如,同样是理财产品,对信托公司而言,参与单个自然人信托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2,而基金公司开展的特定客户资产管理项目单个资产管理委托人数可以达到200人,3更有甚者,保险公司开展的具有理财功能的分红险、投资连接险、万能寿险则几乎没有人数的限制。4在产品的审批上,各监管部门的监管标准亦不统一。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无须银监会的核准,而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专户理财)、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则须经各自监管部门的核准,5保险公司开展的附有投资理财功能的保险(分红险、投资连接险、万寿险)只需要在保监会备案即可6。在分支机构的设立方面,证券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并且依据“资管新政”,基金管理公司还可以设立子公司,专门运营资产管理业务,与此相反,我国目前尚不允许信托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与子公司。显然,金融理财监管规则的差异与我国金融分业经营下的“机构监管”理念一脉相承,但这种“政出多门”、“多头监管”的格局难以适应大资管时代下金融理财“混业经营”的现实需要,因为大资管时代的金融理财市场不再是分业经营下各金融机构的“固有领地”,而是均可染指的“共有属地”。此外,在机构监管机制下,一方面会出现重复监管的问题,导致监管资源的极大浪费,另一方面亦可能存在监管的盲区和漏洞,不利于统一的金融理财市场的形成。

    (二)大资管时代金融理财监管规则亟待统一

    1.金融理财监管规制统一的实践基础实践上,伴随着大资管时代的来临,金融理财市场乱象迭出。不同的金融监管部门对同类型的金融理财业务设定迥异的监管标准。分业经营格局下,金融监管部门各自为政,单独制定金融理财监管规则,并据此行使对金融理财的监管。由于监管规则在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投资者适当性、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不同,投资者所享受的权益存在较大差异。同时,监管部门对金融理财的准入门槛、发行程序、审批条件、募集对象上设定不同的标准,加剧了金融理财市场上各金融机构间的非公平竞争。据此,从实践的角度分析,大资管时代我国金融理财监管规制亟待统一。2.金融理财监管规制统一的法理基础理论上,在大资管时代,我国金融理财监管规则的统一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关于金融理财的法律性质,历来存有争议。理论上主要有“委托关系说”、“信托关系说”两种观点。“委托关系说”认为,金融理财主要内容是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由受托人代为在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上管理资产,因此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委托法律关系的特征。“信托关系说”认为,依据信托法,在名目繁多的委托理财服务中,尽管形式不尽相同,但就其财产关系的法律性质而言,实际均属信托方式。除以上两种观点外,也有学者认为,根据“资产是否转移”以及“交易中适用的投资人名义”,委托理财可以分为信托型委托理财和委托型委托理财,前者适用信托法,后者适用民法制度。亦有学者认为,委托理财的内容与形式与现行法律明文规定的委托、信托、行纪、借贷、合伙等制度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存在本质的不同,进而指出委托理财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它是新型的财产管理制度。就上述观点而言,笔者认为“信托关系说”更为符合金融理财的本质。首先,金融理财符合信托的构成要件。依据信托法理,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为特定主体的利益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据此,信托法律关系的构成由两种判断标准:一种为纯粹判断标准;另一种为核心判断标准。纯粹判断标准表现为: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财产;受托人仅收取信托管理费用;受益人完全承受财产的经营管理后果。核心判断标准包括: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对信托财产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受益人的受益权与受托财产的经营管理后果直接相关。依照信托关系的判断标准,符合纯粹判断标准的法律关系归属于信托自不待言,如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符合核心判断标准而不符合纯粹判断标准的法律关系则被视为“准信托关系”。据此分析,我国目前理财市场上的主流理财产品本质上均属于信托法律关系。其中,信托公司发行的金融理财计划符合信托的纯粹判断标准,属于典型的信托关系。基金公司发行的理财计划本质上也是按照信托架构设计的产品运营模式,理论界与实务界通常也认为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创设的基金产品完全符合信托的基本构成要件。此外,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开发的理财产品、保险公司发行的附加理财功能的保险其本质上是否归属于信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有学者认为,这些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与信托的构成要件相去甚远,因而难以纳入信托关系范畴。主要原因在于受托人未以自己名义管理受托资产,受托人不具备信托业的从业资格,受托人并未取得财产的完全所有权,仍接受委托人的指示,对外仍然是委托人的人身份。笔者认为,此种观点颇值得商榷。原因在于:其一,该观点实际上把信托的核心判断标准与纯粹判断标准混为一谈。依据信托关系的核心标准,只要求受托人对委托财产具有一定的财产权即可,无须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以及一定得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信托行为,只是仅符合核心标准的法律关系不是典型的信托关系,而是“准信托关系”,因此,上述几类争议的金融理财产品本质上均属于“准信托关系”,但这不能否认其信托的法律属性。其二,该观点忽视了信托内涵与外延的演变。信托作为舶来品,根源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信托包含极其丰富的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信托的功能已由财产的传承向财产的管理运营转变,信托的内涵与外延均获得较大的拓展,并把所有基于委托信任关系而形成的“类信托”纳入其调整范围。我国作为传统上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体系与信托法理念具有某种天然的冲突,为使信托与我国民法体系相协调,我国信托立法采取的是相对狭隘的信托理念(如规定只有取得信托资格的经营主体才能从事信托业务),因此,目前我国信托法律规范外延相对狭窄,其调整的范围也极其有限。这就使得原本应归属于信托法调整的“类信托”行为被排除在外。例如,目前资产管理市场上存在的诸多金融理财业务因不符合我国信托的定义而不受《信托法》调整。其三、以“受托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受托财产”而否认金融理财的信托属性与事实不符。依据信托法理,受托人应以自己的名义管理信托财产,这是信托与委托的主要区别。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理财中确有许多以委托人的名义而非受托人的名义管理受托财产。例如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依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施行办法》第12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通过该客户账户为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但是,我国监管部门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如果以受托人(证券公司)名义持有证券账户将使证券公司的证券委托理财业务构成信托,显然与证券业与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原则发生冲突,这是中国证监会的一种刻意安排。这种政策上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规避我国现有金融监管的原则,是人为的扭曲证券委托理财的信托属性,以至于在实践中造成诸多误解,认为此类委托理财实质上是委托。事实上,这种行为就是假借委托理财之名行信托之实的行为,是有意规避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行为。其次,信托能够为金融理财提供充分的制度保障。源自英国衡平法上的信托为财产的管理及运营提供了独特的制度安排,信托涵盖的破产隔离、所有权分离、信义义务等制度使其在现代财产管理中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因此,信托模式在各类财产管理中获得了普遍认可。作为财产管理中的重要内容,金融理财与信托具有天然的耦合性。其一,信托能为投资者提供更为周全的保护。依据现代信托法理,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负有把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义务,受托人进而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成为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者,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在信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拥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权。为防止受托人滥用权力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法律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负有信义义务,即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受托人应恪尽职守、勤勉地为委托人或受益人服务,不得监守自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侵害委托人或受益人利益。同时,受托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处理委托事务。如果受托人违反了基于信托产生的信义义务,应承担法定的民事责任。与此相反,在委托关系下,法律并无规定受托人负有高度的勤勉、忠实、信任义务,只是要求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履行职权,这与信托关系下受托人的信义义务相去甚远。在责任的承担上,信托法中受托人违反信义义务时承担的是法定的责任,而委托中受托人违反职权时承担的是约定的责任。两种责任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后者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排除。因此,若金融理财采用信托模式来架构其法律关系,能够为作为委托人的投资者提供相对周全的保护。其二,信托能确保受托财产的独立性。在信托关系中,受托财产由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受托财产脱离委托人的控制。与此相对应,受托财产亦脱离于受托人的财产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受托人死亡、解散、破产时,受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此种“破产隔离”的制度安排确保了受托财产的独立性,能够使受托财产始终是为信托目的而存在。在金融理财中,如依据信托架构设计理财产品,一旦信托设定,投资者委托的财产即可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确保

公司委托管理合同篇(10)

委托理财是近年来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出现的一个新概念。对于委托理财这样一个资本市场术语的解释,目前尚未有比较明确的法律上的定义。“简单地说,委托理财就是委托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产委托给专业机构管理,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要求的投资类别和方向自主进行投资,由此产生的收益和损失归于委托人的一种合同安排”。[3]

证券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重中之重,是各路英雄、各种投资工具汇集的地方。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就是委托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是一种将社会闲散资金与证券专业投资技能加以有机结合的新的投资工具。在我国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宏观背景下,它从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投资者为追求资本的流动性而对金融投资产品多样化的迫切需求,也有利于推动资本市场的发展。

二、我国证券投资委托理财的发展现状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会有证券市场。”[4]1990年,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相继成立。1992年10月,成立了统一监管全国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1998年上半年,为了进一步发挥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成功地进行了5只证券投资基金的试点工作,开创了我国证券投资委托理财的先河。我国新修订的《证券法》,也已将证券资产管理列为证券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从而为证券公司开展委托理财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来,为推动证券业的规范发展,鼓励证券公司在业务和管理等方面开展创新活动,在中国证监会的核准下,综合类证券公司积极尝试和开拓证券投资委托理财业务。[5]经过不到十年的快速发展,截止到2007年底,我国开办了证券公司130多家,兼营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100多家,各类基金管理公司58家,基金数量321只,基金资产总规模6312亿元。[6]此外,还有形式各异总规模超过万亿的私募基金。[7]

归纳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上的委托理财产品,主要包括:基金管理体制公司推出的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信托投资公司推出的集合资产信托计划;证券公司推出的客户资产管理;保险公司推出的投资连接保险以及投资管理公司的私募基金等。[8]这些委托理财产品,由于市场定位和投资理念各异,满足了不同投资者和不同层次风险偏好的投资需求。从实际运行效果看,证券投资受托产品的推出,吸引了社会大量闲散资金,给证券市场发展注入了活力,证券投资委托理财业务已迅速成为我国当前资本市场中最具发展潜力的投资工具之一。

三、我国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市场存在的问题及根源

当前,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市场正处于迅速发展时期,除证券机构从事受托理财业务外,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机构、一般性公司、个人也加入到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中分羹,造成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市场混乱,问题较多。[9]主要表现在:一是大量违规资金利用委托理财的渠道进入证券市场操作,一旦造成巨大损失,证券投资机构因无力偿还受托投资本息,而陷入经营困境。[10]大连证券、南方证券等证券公司被接管,金信公司被宣告破产便是例证。二是不少券商和机构投资者以委托理财为遮掩,集聚资金优势,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或利用委托理财资金操作自主性的便利,挪用托管资金搞非法融资等。“德隆事件”、“闽发事件”、“杭萧钢构大单事件”均对证券市场带来严重的消极影响。三是不具证券投资理财资质的投资咨询公司和机构等纷纷抢滩市场,以高额投资回报或固定投资利益为引诱,在短时间内集聚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当证券投资理财造成巨额亏损时,便人去楼空,极易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市场混乱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有以下二方面:一是市场对受托理财主体管理尚存盲区,非金融机构和自然人受托理财处于自由无序状态。《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虽已出台,这三部法律分别对金融、证券以及基金管理机构从事委托理财业务作了严加规制,但对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自然人证券投资受托理财行为,则现行法律、法规无明确准许或禁止的规定。此外,有关部门也往往以特定对象来确定各自的管理范围,人民银行监管对象为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证监会监管对象主要是证券公司,也使非金融机构法人和自然人从事受托理财业务,完全游离于上述部门监管范围之外。二是立法尚未涉及于此,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几乎处于无法可依状态。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在我国是新生事物,立法跟不上金融创新的步伐,对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没有任何配套的法律法规予以有针对性的调整。一方面投资规模已远远超过公募基金的私募基金,至今没有取得合法的形式和法人地位,地下操作使其更加混乱并暗藏了更大的风险;另一方面对现行委托理财合同法律性质、合同效力等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分歧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自2002年就开始酝酿,但由于委托理财问题十分复杂,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非常大,且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委托理财案件合同的效力、受托人的主体资格、投资亏损的责任承担等方面认定上也存在较大差异和分歧,使得司法解释至今尚未出台。

四、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

(一)委托合同说

委托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也是基于双方相互信任而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证券投资收益和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但现实中二者往往有区别:首先,委托合同一般为无偿合同(若有特别约定除外),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大多约定了受托人从管理财产中可以获取一定比例的收益或收取管理费,并且委托人往往不承担或很少分担将财产委托给他人处理可能造成的资产损失,这种约定不符合委托合同的一般原则。其次,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无须以物之交付或当事人的义务履行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则以委托人交付资金或证券为前提,是实践合同。再次,在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中,往往还约定由委托人自己或第三方监管并可约定由第三方担保合同履行等内容,这也是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与现行《合同法》中委托合同不一致之处。因此,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与委托合同相比,往往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和复杂性,我国现行《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难以完全适用于解决证券投资委托理财纠纷。

(二)行纪合同说

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指一方根据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从事贸易活动,并收取报酬的合同。在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中,一般投资者也往往将资金或证券交由受托人管理和控制,有少数合同甚至明确约定受托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后,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为投资者入市交易。这类合同表面上看比较符合行纪合同的性质,但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无一例外地都承诺了对投资者的投资予以保底或保证投资的最低收益,违反了《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所以,将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推定为信托合同,既无法律依据,也与现实状况相冲突。所以,用行纪合同来规范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很难解决现存的大部分纠纷。

(三)非法借贷说

在我国,存贷款业务属特许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从事金融业务均属非法经营。投资者认为将钱放在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机构与放在银行没有差别,是没有风险的。投资者的这种心理状态恰恰促成了某些券商或机构违规经营,通过委托理财方式进行融资现象在证券市场也确实屡见不鲜。确有少数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受托方明确承诺投资者可以获取固定收益率或约定本息保底,这类合同委托人只要将资金交付给对方即完成义务,受托人就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归还资金本金和相应利息,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当简单明了,往往与一般借贷合同没有区别。而绝大多数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虽然约定有保底收益,但委托人往往将自己资金帐户内的资金和证券帐户内的证券一并交给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也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该笔资金而是管理该笔资金,资金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受托人而是仍然保留在委托人名下,委托人可以通过由其本人掌控的资金和证券帐户的密码,确保对受托人证券交易情况的知情权和控制权。对于这类合同,如将其定性为非法借贷,将保底收益理解为运用该笔资金的期望结果,并不符合其行为的基本特征,也不符合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并不能简单地将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机械地定性为非法借贷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实践中由于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多种多样,其性质往往与现有法律中明文规定的委托、行纪、借贷等制度相类似,但单纯地将其纳入上述任何一种制度中予以规范和调整,都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这也正是当前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在立法和司法方面难以逾越的难题。因此,实践中只有根据当事人在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出发,以民商事法律的基本精神为依托,从而确定不同类型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五、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一)自然人代客证券投资理财合同的效力

目前,自然人代客证券投资理财合同,按其性质可分为四大类:一是委托合同。这类合同的当事人一般是双方基于相互信任,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和证券帐户,受托人接受委托为其处理有关证券投资事务,其收益和损失的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二是借款合同。这类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金交由受托人在证券市场进行投资管理,受托人无论盈亏均保证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均归受托人所有的。三是合伙协议。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提供专业理财服务,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四是信托合同。证券委托理财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其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并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委托资产与受托人的资产相互分离,其目的是使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对于自然人为主体的代客证券投资理财合同,应先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然后,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效力。

(二)法人代客证券理财合同的效力

当前,我国对资本市场投资主体的基本政策是,从优化市场出发,积极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特别是培育以基金为主的合格机构投资者。[11]根据上述政策背景,笔者认为,除了法律和证券监管部门严格禁止入市的投资者,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社团法人以及自然人,均应视为适格的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的主体,但我国对少数机构投资者的主体资格作了明确限制。不适格的代客理财主体主要包括:一是根据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12]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进行投资理财须经中国证监会的批准,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订立涉及我国证券投资理财合同,因游离于金融监管部门有效掌控的证券投资委托理财,会给国际游资肆意投资带来机会,极易引发国内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破坏国家金融安全与秩序。因此,对于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二是中国证监会规定,我国金融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受托理财业务的,也应当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受托管理业务资格,没有获取资格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不得从事受托投资理财业务。[13]根据上述规定,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从事证券投资理财业务的主体资格受到严格的监管限制,不符合相关资质规定的证券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三)未经授权他人签订的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未经授权以被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如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据此,无权而签订的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应视被人事后追认与否来决定行为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如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名义委托证券投资理财的情形并不少见,对其合同效力的争议也较大。大多数人认为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是一项具有较大市场风险的商事投资行为,即使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名义委托理财,也应得到明确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否则其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行为无效。但笔者认为,现实中,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名义委托理财的,表面上看虽无权,但实质上足以让善意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权,应直接产生的法律效果,也无须被人追认。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具有特殊性,是实践性合同。人签订合同后,还必须以委托人将资金或证券交付为前提。二是证券投资理财行为具有特殊性,交易密码由委托人掌控。证券投资理财一般是由委托人将自己的资金帐户和证券帐户的交易密码一并告知受托人后,受托人凭交易密码打开委托人的资金和证券帐户,从而实现对委托人帐户内的资金和证券进行管理操作。由于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资金和证券帐户的初始密码由开户者本人凭身份证明设置,证券交易结算后提取资金也必须凭本人的身份证明,且规定开户者本人才能查询和修改交易密码。因此,委托人不提供证券和资金的交易密码,任何人都难以对其证券帐户内的证券和资金帐户内的资金进行交易和处分。

(四)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

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是指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受托人保证委托人的资金不受损失,并且有固定的收益回报,超额部分归受托人或受托人可对超额部分分成等内容条款。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在学界和实务界一直有争论。笔者认为,对于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规定,区别对待。理由有二:首先,法律并未将全部的保底条款一律打死,现行法只是规定了券商不得以保底条款招引顾客。目前,除《证券法》对证券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办法》对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的机构和人员承诺保底收益加以禁止外,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其他机构、个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加以禁止。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的风险承担方式应该得到支持;其次,委托人想获得收益,但不想受到损失;受托人有专业判断能力,但缺乏资金。将二者集合起来并以保底条款作为激励机制可以有效收集闲散的社会资金,稳定投资人的投资信心。因此,对于证券等金融机构,因投资属于一项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不可能只赢不亏,保底条款违背了最基本的经济规律和市场交易准则,应按照《证券法》第143条的规定认定无效;对于个人之间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原则上只要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除了过高的保底条款不予支持外,其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对于其他非金融法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认定保底条款有效。

六、立法建议

(一)对以盈利为目的开展证券投资委托理财业务的非金融法人和自然人应建立市场准入制度

目前,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非金融法人和自然人开展证券投资委托理财业务原则上不属于法律禁止之范畴,但鉴于实践中的证券投资委托理财作为一种衍生金融业务,尤其是我国历来对金融采取严管政策并实行金融业务特许经营,故应将证券投资委托理财业务纳入特许经营范畴。中国证监会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规定:“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尽管该《办法》没有明确“其他机构”的含义,但笔者认为,已隐含了监管部门的态度:受托投资管理属于金融机构经营的业务,从事该业务的机构应经批准。同时,根据银监会的有关资金集合计划的规范文件,也表明监管部门是不支持以盈利为目的的非批准机构和个人从事受托投资管理。因此,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尽早出台法律,进一步明确凡是以盈利为目的从事证券投资委托理财业务,均应获得相应资质;如非以盈利为目的,则无须获得相应资质。

(二)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引导和规范证券投资委托理财的行为和审判工作。

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已越来越成为人们经济生活活动中不可或缺的投资方式,委托者和受托者日众,范围越来越广,但由于法律、法规的欠缺和局限,致使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始终处于一种“半明半灰”的状态。首先,法律没有禁止,也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民事主体可以受托从事证券投资理财业务,是只有经过批准的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才能从事证券受托理财,还是投资公司、咨询公司和自然人都可以从事?一般投资者不知道,许多已经涉足受托证券理财业务的受托者自己也不清楚经营行为是否合法,他们往往抱着有利益就干,出了问题再跑的侥幸心理在经营。其次,面对纷至沓来的证券投资委托理财纠纷,由于我国缺少一部专门针对这类案件审理的法律和法规,法官对如何审理这类案件并没有统一的尺度。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因对委托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存在不同的认识,往往采取不同的法律原则及条文来裁判,因而审理的结果很不一致,甚至出现了事实清楚的基本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和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手里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影响了司法权威。为此,建议最高法院尽早出台酝酿已久的《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规范和指导证券投资委托理财的审判工作,也有利于引导和规范现实中证券投资委托理财行为。

注释:

[1]参见李建勋:《浙江“金信信托”42亿黑洞的前前后后》,载《中国商报》2008年3月21日。

[2]参见杨磊:《我国现有基民1781万偏股型基民直逼1500万》,载《证券时报》2007年4月5日。

[3]廖凡:《别问我是谁——委托理财的法律辨析》,载《金融法苑》2003年第4期,第20页。

[4]:《关于〈证券知识读本〉的批语》,载周正庆主编《证券知识读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年7月版。

[5]2001年11月,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委托理财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对“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界定:指证券公司作为受托投资管理人(简称受托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投资委托人(简称委托人)的投资意愿,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把委托人委托的资产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以实现委托资产收益最优化的行为。2003年12月,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2003]第17号)针对证券公司开展受托投资理财,设定了“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包括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6]参见杨汉青:《基金2006年年度报告》,载《上海证券报》2007年4月5日。

[7]据全国政协委员李雅芳测算:目前国内私募基金总规模已超过1万亿元,2006年在投资者交易资金中占30%左右,整体规模已远超过公募基金。

[8]韦磊:《我国证券市场委托理财产品比较及法律分析》,吴弘主编《华东金融法制评论》(第一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305页。

[9]上海高院民二庭:《上海法院审理委托理财案件的情况分析》,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2期。

[10]《法人》2005年第8期:“据统计,我国目前100家左右的证券公司共吸纳委托理财资产约人民币2500亿元,而其中违规资金超过人民币1000亿元。”

上一篇: 分数乘除法的规律 下一篇: 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