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心理发展规律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02 09:53:48

儿童心理发展规律

儿童心理发展规律篇(1)

【中图分类号】G6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604(2017)05-0003-04

脑科学研究表明,生命头几年是儿童学习有复杂机能(如逻辑思维和情感调节)行为的关键期。〔1〕人性论者与人类发展研究者都认为,如果儿童没有学会关心他人、做事有原则和责任心等,那么他们其他内容的学习再好,他们的生活也仍会布满荆棘。可见,对幼儿进行规训是何等的重要。的确,教育者的职责就是规训儿童,将儿童培养成友善的、有责任心的和有积极价值观的社会公民,但规训并不意味着要强迫儿童按照成人的意愿去做他们不喜欢的事情。作为规训的重要内容,儿童的纪律教育旨在帮助儿童在日常活动中逐步体验、感受哪些做法是错误的,哪些做法是正确的,并能改正自己的错误做法,从而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一、规训与建构主义的规训观

1.规训

“规训”的英文是“discipline”,源于“门徒”(disciple)一词。〔2〕福柯将规训视为一种规范、训练、监视人的技术,在其著作《规训与惩罚》中,他首次对规训作出了解释。他认为,规训的目的是通过规范化的训练造就“驯顺的肉体”。〔3〕在研究了学校教育中的规训现象后,福柯指出,规训实际上已经成为现代教育的一个显著特征,渗透于教育的各个环节之中。康德在《论教育学》中也提出,规训就是对野性的单纯抑制,是教育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4〕他指出,幼时被放任的孩子具有野性,应该及早通过强制和惩罚等手段对孩子实施规训,将其置于人性的法则之下,使其在受教育的初始阶段就能习得一种谦恭和被动的服从,从而能够遵守规定,以免将来任性而为。康德反对对儿童的放任不管,强调应通过规训使儿童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赫尔巴特则认为,规训的目的是为了创造良好的教学秩序。〔5〕因此,他提出的规训方法多为消极性的和有一定保守性的,但是对于规训的弊端,他有着清醒的认识,因此,他又提出,教师要爱学生,要与孩子进行情感连接,建立良好的师生关系,以利于规训的进行。赫尔巴特的规训观有一定进步意义。

上述规训观更多的是消极意义上的规训观。与之不同的是,美国教育家费尔兹在《儿童纪律教育――建构性指导与规训》一书中将“规训”定义为“帮助儿童学习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能自己判断正误”。〔6〕费尔兹强调的是,要帮助儿童学会承担行为的责任,而不只是阻止儿童的破坏;要帮助儿童理解为何某些行为比其他行为好;要帮助儿童即使成人不在场,也能自行选择令人满意的行为方式。本研究认同费尔兹对规训的概念界定。

2.建构主义的规训观

建构主义思潮对当今教育理论与实践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它是当代心理学理论中行为主义发展到认知主义以后的进一步发展,即向与客观主义更为对立的另一方向发展,被认为是“当代教育心理学中的一场革命”。〔7〕建构主义重视人的主观能动性,强调学习者主动建构的意义。建构主义者对规训有着与传统规训观不同的理解。

规训是建构主义的核心概念之一。在建构主义者看来,规训是规制和训诫的组合。规训既是一个展示规则要求的过程,也是一个形成规则秩序的过程。规训既是处理复杂社会关系和学校人际交往(包括师生交往)关系的常见手段,也是儿童学会自我约束和自然建构规则的有效工具。教师不是“掌握知识和仲裁知识正确性的唯一权威”,〔8〕对于儿童规则的形成亦是如此。也即,教师的职责不是“给予”儿童规则,也不是强制训诫儿童形成某种行为规范,而是儿童对于规制和训诫意义进行自我建构过程中的帮助者和促进者。换言之,教师是儿童理解和形成规则的辅导者。教师可以通过创设学习环境,帮助儿童学习规则,进而影响儿童规则意识和行为的建构进程。儿童是基于与教师和同伴的协作与会话而逐渐建构自身的规则并形成良好的行为规范的。

总而言之,建构主义的规训观强调,成人与儿童的相互尊重是儿童道德自律发展的基础,教师应尽力帮助儿童理解为什么某种行为是可取的或不可取的,当儿童发生不可取的行为时,规训必须尽量针对行为产生的具体原因,因为只有这样的教导才是有效的。建构主义的规训观还强调,教师应充分发挥儿童的自主性,从儿童发展的角度理解儿童的行为问题。

二、建构主义规训观下的纪律

1.规训与纪律

纪律是一种群体特征。马卡连柯认为,纪律是集体的外貌、集体的声音、集体的灵魂和集体的信念。〔9〕在我们看来,纪律是为维护集体利益并保证工作顺利开展而要求全体成员必须遵守的规章,它对个体的活动有约束性、外在性和强制性。规训与纪律的英文都是“discipline”,都具有戒律和约束、惩戒之意,即要求全体成员遵守的规章制度或为了维护集体利益而对个体进行约束与惩戒。在实际使用中,两者的含义逐渐在发生改变,纪律常被用作名词,指那些用以约束个体违规行为的规则;而规训则常被用作动词,意指对具有不良行为的个体进行惩戒。我们认为,就儿童而言,纪律是儿童必须遵守的日常行为规范。规训则可以理解为对儿童进行纪律教育,意在帮助儿童学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能自己判断正误。对儿童进行的纪律教育是社会对儿童进行的有关社会规范的教育,是一种规训式教育,它要求引导儿童变被动为主动,即让儿童主动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并加以改正。

2.建构主义规训观下的纪律

建构主义认为教育既要接受儿童当下不成熟的思维,也要引导儿童走向成熟,并为之搭建桥梁,从而帮助其向更高的发展水平发展。在集体生活中,儿童的各项活动都需要有一个有秩序的环境才能正常进行,因此离不开纪律的约束,从这点来看,纪律是教育的手段。儿童的社会性发展也要求儿童从小养成一定的纪律性,有一定的规则意识,从这点来看,纪律又是教育的目的。因此,建构主义认为,纪律既是教育的手段,又是教育的目的。然而,在教育实践中,人们往往把纪律和规则当成外部的规训手段,不仅忽视了儿童规则意识的养成,还对儿童造成了不良影响。如有些幼儿园教师常采用高控手段防范儿童犯错误,以求表面安静的秩序。殊不知,这会严重妨碍儿童自主性和规则意识的形成,也会导致儿童丧失自我管理的意识和能力。〔10〕又如,有些幼儿园教师很少顾及儿童的生理与心理需要,发现儿童出现违纪行为,只一味制止而不分析原因,有时甚至会对儿童进行恐吓、挖苦(刘玉红、刘晶波,2011)。还有些幼儿园教师会把纪律教育搞成“听话教育”,以成人为中心、以控制为中心、以管理为中心,强调说教和强化,其目的只是为了让成人满意。〔11〕凡此种种,严重限制了儿童自主性的发展。

纪律教育的目的是提高儿童的自我控制能力并促使其内化一定的社会行为规范,而非儿童对成人社会的简单服从。实践中,人们大多将纪律教育看作是对儿童的规约与控制,因此,会自觉不自觉地通过压制,束缚儿童的个性,泯灭儿童的好奇心。这样的纪律教育强调的是成人的权威和儿童的被动服从,忽视儿童的需要和主体性。建构主义规训观下的儿童纪律教育强调,要以儿童为主体,在尊重儿童身心发展水平的基础上理解儿童的行为,充分发挥儿童的自主性与主体性,给予儿童充足的时间让其在不断尝试与实践中了解自己的行为问题,并帮助儿童正确处理自身的行为问题。

三、建构主义规训观对儿童纪律教育的启示

建构主义规训观认为,教育是成人与儿童对世界的意义进行合作性建构的过程,而不是“客观知识”的传递过程。〔12〕因此建构主义规训观下的儿童纪律教育不同于传统的纪律教育。建构主义的规训观启示我们,对儿童的纪律教育应遵循以下原则。

1.互相尊重

互相尊重是有效规训的前提。生活中,成人总是期望儿童听话,但从不思考儿童当时的心情、想法和状态是否能听得进成人说的话。除非儿童知道你关心他或者他希望与你保持紧密关系,否则儿童没有任何理由去注意你问了什么。要想与儿童建立良好的关系,成人需要投入时间来了解作为独立个体的儿童,并努力去理解他们,这样才能在儿童行为发生问题时发挥作用。倾听儿童,不仅能帮助成人了解儿童,还能让儿童体味出成人对他们的尊重。尊重儿童及其观点有助于儿童尊重成人以及成人的观点。如果总伴以奚落,那么任何规训都可能变成惩罚,这本质上也是不尊重儿童的表现。例如,看到儿童把东西弄洒了,就说他们“粗心、马虎”;看到儿童将积木撞到了,就说他们是“故意的”,这些都有悖于纪律教育的价值追求。

在获得成人尊重的基础上,儿童才会懂得尊重成人并学会感恩。与儿童相处中,我们会发现儿童世界的纯洁与友善。当看到儿童把东西弄洒了,如果你能微笑着对他说:“没关系,自己把它处理好,好吗?”他们听到后,就会认真地去处理。当看到儿童把积木撞到了,如果你能微笑着站在旁边什么也不说,你将看到和会捡起洒落在地的积木,重新搭建起各种各样的造型来。

2.发展自主性

皮亚杰认为,道德自律是儿童从内部建构起来的。道德的他律性是以服从和遵守外界规则或他人的愿望为特征的,道德的自主性则是以主体自己构建的价值和规则为特征的。在儿童早期,儿童是会一直保持他律性还是会逐渐增强自主性,取决于他与成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成人影响他的方式。如果儿童的行为主要受外部调节和制约,他就没有机会通过管理自己而建构自己内部的规则。强制、惩罚、行为修正都是阻碍儿童自主性发展的做法。只有给予儿童机会去探索规则,或者以自己的意愿去建构规则,外部的规则才有可能成为儿童自己的规则。没有自主性的儿童出于害怕教师的惩罚,会希望以某种方式受到奖励而服从教师。有较强自主性的儿童则会服从他所认为的合理要求,他们会坚持自己的理由,主动提出自己的要求,并询问:“我为什么必须那么做?”

建构主义者认为,培养儿童的自主性是儿童纪律教育的重要目标之一。皮亚杰指出,没有智慧上的自主,也就没有道德上的自主,更谈不上纪律上的规范,反之亦然。因此,如果只是给予儿童一些事先准备好的道德规则,不允许儿童向成人提出质疑,那么儿童的经验就不足以提供给他充分的机会去发展一种批评性评价的态度。这样,道德行为上的强制就会成为智慧发展上的障碍,压迫式的纪律教育就会扼杀儿童的好奇心。同样,如果儿童只是被给予正确答案,成为知识的容器,而不能质疑,这样也会束缚儿童智力的发展,儿童也不可能发展自主性。纪律教育如果阻碍了儿童形成去问一个“为什么”的思维,就不可能期待儿童在其他领域会去使用这种思维,这样的纪律教育对儿童的天性只能是一种泯灭。因此,在纪律教育中要发展儿童的自主天性。

3.相互合作

对儿童的纪律教育更多的是对儿童之间矛盾的和解教育。同伴关系对儿童在纪律、道德和智慧领域的自我建构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例如,在与同伴争夺玩具的过程中,儿童明白了妥协的好处,于是产生了与他人分享玩具的愿望。在小组游戏中,当自己的愿望与他人的愿望发生冲突时,儿童学会了运用投票表决的方法,而不是去争夺、吵闹或者告状。在破坏了诺言或者说了谎话而失去别人的信任时,儿童就可能建构起以诚相待的规则意识。总之,儿童是在矛盾的产生与和解中发展着的,儿童之间从相互排斥、拒绝到相互帮助、关心,最终成为合作者和学习共同体。

建构主义者将合作作为教育的目标之一,强调要让儿童在交互作用中协调不同的观点。他人的反应会促使儿童重新审视自己的观点,并在必要时作出进一步解释,或去设法说服他人。如当一个儿童要求其他儿童按照他的规则去游戏时,他就必须考虑他人是否会接受自己的要求,如果他人不接受,儿童必须去协调他人与自己的想法。协调意味着通过考虑他人的立场,并联系自己的立场开展合作。通过了解他人的观点,儿童能克服自我中心的倾向,建构起与他人分享、遵守诺言、不说谎话等道德行为和观念。

4.保护好奇心

好奇心能为儿童的学习提供动力。儿童的天性是活泼好动的,对未知事物充满好奇心和探索欲望。教师应保护儿童的好奇心,营造一种能让儿童随时表达自己想法的氛围。在儿童的纪律教育中,如果儿童的好奇心受到压制,儿童不提任何问题,就不能对规则或纪律进行积极建构。儿童表达的想法有时在成人看来可能是十分幼稚甚至是错误的,但皮亚杰告诉我们,如果鼓励儿童自由地讲出自己的想法,鼓励儿童与别人交换意见并将不同的想法放到关系中去考虑,儿童最终会成功地建构起那些被成人认为是真理的理论,有的还会超越成人而建构新的真理。因此,满足儿童的好奇心并让他们自信地表达自己的想法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2〕〔6〕〔9〕MARJORIE V FIELDS,DEBBY FIELDS.儿童纪律教育:建构性指导与规训〔M〕.原晋霞,蔡涵,陈晓红,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7:4-5.

〔3〕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M〕.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7.

〔4〕康德.论教育学〔M〕.赵鹏,何兆武,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4-14.

〔5〕赫尔巴特.普通教育学:教育学讲授纲要〔M〕.李其龙,译.杭州:浙江教育出版社,2002:34-76.

〔7〕陈琦,刘儒德.当代教育心理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97.

〔8〕崔景贵.建构主义教育观述评〔J〕.当代教育科学,2003,(1).

儿童心理发展规律篇(2)

让保罗皮亚杰(Jean PaulPiaget,瑞士, 1896-1980)是当代著名的儿童心理学家及认知发展心理学家, 发生认识论的开创者。他深入地研究了儿童心理发展的各个方面, 关于儿童思维发展和道德发展的规律, 无论对于教育科学的理论研究还是教育实践, 都起到一种启发作用

一、皮亚杰关于儿童道德发展的理论皮亚杰认为儿童的道德发展与幼儿认知发展相联系。前道德阶段( 0-2 岁) , 这一阶段属于感知运动阶段, 就道德发展而言, 则属于道德萌芽阶段, 初生婴儿仅有一些构成情绪的情感反射, 随着生长, 其情感相应地和自己的动作发生了联系。道德实在论或他律阶段( 2-6、7、岁) , 属于前运算阶段。期刊投稿 所谓“他律”其意`既儿童的道德判断受他自身以外的价值标准所支配和制约, 成人是儿童的一切道德和一切真理的源泉, 每个儿童都按照违反或遵从权威的规定去判断是非, 他们的第一道德感是服从。他们对道德评价、判断时, 只注意行为的客观效果, 而忽视行为者的主观动机。道德相对论或自律道德阶段( 6、7-11、12 岁) ,这个时期属于具体运算阶段,所谓“自律”, 既儿童的道德判断受主观价值标准所支配, 儿童在道德发展方面产生了相互尊敬的情感以及合作的或自律的道德, 儿童是非判断的主要根据是行为者违反社会规范的动机, 而不是行为的客观原因。

二、皮亚杰关于儿童道德研究主要内容( 一) 儿童对规则的理解皮亚杰发现, 儿童的游戏规则也是变化发展的, 这种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在感觉运动阶段, 有原始活动的游戏规则, 在前运算阶段, 有强制游戏规则, 在具体运算阶段, 有理性的游戏规则。另一方面, 儿童在游戏中又表现出自我中心状态的特征。他们按自己的目的来运用这些规则, 并且各人玩各人的, 不管别的儿童怎样玩。第三, 理性的规则。他们认为, 游戏规则只要能得到全体成员的赞成, 是可以改变的。这样, 民主制定的规则就取代了强制的规则。( 二) 儿童对行为责任的道德判断通过以上对儿童过失行为的责任判断和说谎观念发展的研究, 皮亚杰得出结论:无论儿童在对过失行为, 还是对说谎行为的道德判断中, 都存在着两种明显的判断形式, 年幼儿童往往根据主人公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后果, 即行为的客观责任去做出判断, 而年长儿童则往往根据主人公行为的主观动机, 即行为的主观责任去做出判断。而且这两种判断形式不是同时出现, 也不是同步发展, 这两种道德判断的过程是部分地重叠的, 皮亚杰把这两种判断过程部分地重叠时期称为道德法则的内化阶段。( 三) 关于儿童的公正观念皮亚杰指出, 儿童是在掌握了规则概念之后, 开始建构其公正观念的。公正观念的发展经历了三个时期:第一个时期是二到七岁。这个时期儿童的公正观念同成人对儿童的要求往往是相一致的。他们的公正判断是以服从为特征的., 虽然儿童有突, 儿童总是倾向服从。第二个时期是八到十一岁。这个时期的特征是自律逐渐发展, 平等逐渐高于权威。在分配公平的范围内, 平等是至高无上的。当权威与公平发生冲突时, 这个时期的儿童首先考虑平等。第三个时期是从十一、二岁开始。这个时期的特征是儿童能根据具体情况来考虑个人应该享有的平等权利。他们已能用公道不公道来对道德标准进行判断, 他们寻求的是有差别的平等, 而不是笼统的平等。

三、儿童德育的方法根据皮亚杰儿童道德发展具有阶段性的特点,提出了阶段性道德教育的方式。不同年龄的儿童其心理接受能力是有差别的,年幼儿童虽然在成人严厉的道德要。求下能够按照成人的旨意去做,但他们实际上并不明白为什么要这样做。蒙台梭利曾说过:“年幼儿童没有是非感; 他还生活在观念之外。事实上, 我们并不认为他很坏或很邪恶, 而只是认为他挺调皮, 既他的行为很幼稚。”因而她声言, 她的著作对幼小儿童“没有使用‘善’、‘恶’、或‘道德’这些术语。”只有到了6 岁以后,“儿童开始具有是非正式误意识, 而且也是关于他人行为的是非正误意识。是非正误意识时时是该年龄阶段的特征。道德意识正在形成⋯⋯”学前儿童道德教育应避免成人化倾向, 学前儿童道德教育内容的选择必须基于儿童世界的视野和活动所能及的范围, 必须是儿童世界里的东西, 以成人的眼光把成人的东西强加给儿童是危险的。这如同儿童认知领域中的某个逻辑结构尚未建立时, 你非要求儿童用这种逻辑结构去解决问题一样, 其结果只能儿童无法完成任务; 无法完成就会感到痛苦; 这种痛苦与学习联系在一起, 会使儿童讨厌学习。儿童的道德发展阶段是一个渐进有序的过程。因此,对各个阶段的儿童进行道德教育的内容也不同。皮亚杰肯定,恰当的教育可以促进儿童道德的发展,但教育的作用也是有限度的即它不能超越儿童道德发展的一般进程,否则,儿童不能将其内化为自身的道德观念,从而导致教育的失败。我们认为,与其要儿童形成高水准的道德观,倒不如选取水准相适应的内容进行教育,例如,爱小朋友、爱小动物、爱幼儿园等,这样的教育将会产生有实际意义的效果。幼儿园大班幼儿随着年龄的增长,出现了自律的萌芽,此后,道德教育的主题也就转变为发展儿童的自律道德了, 自律道德的根源在于儿童对成人的单方向的尊重, 发展自律道德的途径是让儿童与同伴及成人相互交往, 儿童只有在交往中才会把自己的观点与他人的观点做比较, 只有在和他人的交往中儿童才能摆脱权威的束缚,互相尊重, 互相协作, 发展自己的评判能力。成人往往认为自己的道德认识水平高于幼儿,其实并不尽然, 成人应虚心地倾听儿童的道德思考, 以平等的态度与儿童进行交流。另外, 幼儿思维具体形象的特点, 教师和家长应用具体形象的方法让幼儿理解德育的规则, 在日常生活和有戏中对幼儿进行德育, 在良好的环境氛围中融合德育。中文核心期刊 儿童的道德不会自然而然的产生和发展,它不仅需要儿童间的相互关注,也需要家长和教师的积极引导。杜威的原则是由活动中培养儿童的道德品质。

儿童心理发展规律篇(3)

    伴随心理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后的蓬勃发展,幼儿的道德他律现象被引入道德心理的研究中。杜威把道德发展具体划分为三个水平,即前因循水平、因循水平和后因循水平。其中前因循水平指“行为由生物的或社会的冲动驱使而产生道德”,因循水平指“个人不加批判地接受他的团体的标准”。[1]麦独孤和杜威从现象和经验层面总结了道德发展的规律,反映了幼儿阶段道德他律的基本特征,即幼儿在成人和社会的影响下产生道德,并受权威的支配。

    1.1他律道德的情感及其原因

    幼儿他律道德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人类生存的社会环境来看,幼儿的道德他律是社会和儿童自身发展的必然趋势。社会要维持稳定需要通过一组稳定的、培养其成员间有秩序和可预测的社会行动标准和价值观来组织。[2]这种行动标准和价值观是一种权威,并约束着每个人的行为。幼儿作为一个脆弱的自我中心的个体,父母和老师的权威成为其寻找独立的典范。“在个体发展不足的情况下,他律道德倾向于维持一种无需决心和结果的平衡”,由于对外界环境缺乏了解,幼儿通过他律来实现自身与环境的平衡。幼儿道德上的他律是社会与个体发展的趋势,也是幼儿寻求发展和社会化的重要一步。

    1.2他律道德的认知及其表现

    皮亚杰认为,幼儿的是非标准取决于是否服从成人的规则。3~7岁的儿童大多意识到了规则的存在,认为规则是“由于父亲的权威,绅士的权威,甚至可能是上帝的权威而确立的”,它神圣不可侵犯,必须无条件遵守。科尔伯格深化了皮亚杰的他律道德理论。科尔伯格认为他律道德即:“所谓的对:避免破坏规则而受惩罚,完全服从,避免对人和物造成物理伤害。做得对的理由:避免惩罚和权威的强力。“”社会观点:本阶段的人采纳的是自我中心的观点。处于这一阶段的个体不考虑他人利益或认识他们与行为者的利益之间的区别,更不能把这两种观点联系起来,依据物质后果而不是依据他人的心理兴趣裁判其行动。把自己观点和权威观点相混淆。”[3]

    1.3他律道德的行为及其发展

    他律道德行为是由内外因共同决定的。幼儿的他律道德情感和他律道德认知是他律道德行为的内在动力。幼儿对权威的敬畏以及对社会认同的渴望使幼儿产生他律道德认知,即规则是神圣不可改变的,必须去遵守。他律道德行为的外因包括奖励、惩罚和各种环境变量等。内因和外因相互作用,导致幼儿他律道德行为的产生,同时行为也会影响内因和外因。

    2他律道德理论对学前家庭教育的启示与借鉴

    他律道德阶段是个体一生道德发展的起始阶段和必经阶段。理解幼儿他律道德的实质和表现,有助于我们在学前家庭教育中把握幼儿道德发展的规律,通过营造和谐的亲子关系和德育氛围,采取正确的德育措施来推动幼儿道德素质的提高以及身心各方面的健康发展。

    2.1从他律走向自律:儿童道德教育的前提和基础

    了解和遵守规则是他律道德的基本表现,也是道德发展从他律走向自律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对幼儿的说教也要注意符合幼儿心理发展的规律和特征。首先,向幼儿传授的道德规范应该在幼儿能够理解的范围内。例如告知幼儿爱护花草,友善地对待其他小朋友是幼儿能切身体会并去遵守的,若告诉幼儿热爱祖国和社会,显然是不能为其所理解和接受的。对幼儿的说教应该循序渐进,有的放矢。其次,以说教为主的道德教育应该在民主、和谐的氛围中进行。家长应该以平和的语气和耐心的演示来告知幼儿道德规范,而不是训斥的语气或简单粗暴的命令。惩罚或许更容易使幼儿遵守规则,但也会使幼儿对规则产生盲从,不利于将来更好地理解道德规范的本质。

    2.2奖赏和榜样的示范:幼儿道德教育的重要手段

儿童心理发展规律篇(4)

皮亚杰是著名的认知心理学家,他采用独特的视角研究儿童道德的发生和发展。在皮亚杰看来,对于道德规则的理解程度可以作为衡量儿童道德发展水平的指标,以此为起点可以逐步认识到儿童道德发展的本质。

为了研究儿童的道德判断标准,皮亚杰开创性地采用了对偶故事法探寻儿童的道德发展进程。所谓对偶故事是指两则暗含道德判断、内容相似,但是事件性质却截然不同的故事。比如,一个孩子因偷吃冰激凌而打碎了一只放在冰箱里的碗,而另一个孩子却因为帮妈妈洗碗不小心打碎了五只碗。皮亚杰在绘声绘色地给儿童讲完故事后,让儿童回答哪一个儿童更应该受到惩罚。通过让儿童对故事的主人公做出道德判断来研究儿童的道德发展水平。通过一系列诸如上例的对偶故事,皮亚杰得到了有关儿童道德发展的规律。他认为儿童的道德发展经历了一个从“他律”到“自律”的过程。“他律”指的是儿童的道德判断依照外在的标准,其道德判断受到客观存在的驱使;“自律”指的是儿童的道德判断由自己主观的标准左右,其道德判断受到主观意志的影响。

在上述的例子中,处于“他律”阶段的儿童倾向于认为打碎五个碗的儿童更应该受到惩罚,而处于“自律”阶段的儿童则认为偷吃冰激凌的儿童更应该受到惩罚。处于“他律”阶段的儿童倾向于以行为结果作为评判依据,并不考虑动机问题。这一阶段的儿童倾向于听命于外部权威,如家长、教师及年长儿童。在他们看来,这些规则是必须要服从的,至于为什么要服从,他们却并不理解。随着年龄的增长尤其是认知水平的发展,到10岁左右,儿童开始逐步从“他律”阶段向“自律”阶段转变,这种转变是循序渐进的,并且是不可逆转的,进入到“自律”阶段后,儿童认识到规则不再是权威的意志,而是在公共关系中彼此都能认可和遵守的一种社会产物,儿童开始对规则的运用和控制感兴趣,追求一种社会性的快乐了。

皮亚杰的研究让我们对儿童青少年的道德发展进程有了基本的认识,但是“自律”阶段是否就是道德发展的最高水平?10岁后儿童的道德是否会继续发展?这些皮亚杰并未给出答案。而科尔伯格在皮亚杰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儿童青少年的道德发展历程,延伸了道德发展理论。

二、科尔伯格的道德发展理论

科尔伯格认同皮亚杰关于年幼儿童以事情后果为道德判断标准,而年龄稍长儿童则多以目的为道德判断标准的观点。但是,并不是所有以目的为道德判断标准的儿童青少年的道德发展水平都是一致的,其内部也有差别。经过长期的实验研究及跨文化研究,科尔伯格提出了自己的道德发展理论。

科尔伯格采取两难故事法进行道德研究。两难故事指的是故事中的主人公在故事情境中面临两种选择,这两种选择都有道理,但是只能将其中的一个作为唯一选择,而这也势必违背了另外一种选择。比如,有一个故事讲的是一个穷人,老婆得了重病,无钱买一种特效药,为了给老婆治病,这个穷人铤而走险,去偷了这种特效药,而这显然也违背了法律。在实验中,科尔伯格要求儿童青少年对故事中的行为做出道德判断,并说明理由。在科尔伯格看来,研究对象的答案并不重要,其解释答案的理由才体现出其道德发展水平。根据对研究结果的分析,科尔伯格把道德发展划分为三个水平。

第一,前习俗道德水平,处于这一水平的儿童考虑的是行为的后果及对自身的利害关系,以自私为主要特征。这一水平包含惩罚定向阶段及天真享乐主义定向阶段两个阶段。处于惩罚定向阶段的个体认为凡是能避免惩罚的行为都是好行为,他们遵守规则是为了避免惩罚;处于天真享乐定向阶段的个体认为凡是有利于自己需要的行为就是好的,他们遵守规则是为了获得回馈或赢得奖励。

第二,习俗道德水平,处于这一水平的儿童开始关心他人的需要,产生了满足社会需要的愿望,以赢得他人或者社会的赞许为主要特征。这一水平包含好孩子定向阶段及权威或秩序导向阶段两个阶段。处于好孩子定向阶段的个体按照好孩子的标准要求自己,以行为是否获得他人喜爱或赞扬作为主要的道德判断标准,他们遵守规则是为了满足人际关系和谐的需求。处于权威或秩序导向阶段的个体已经意识到社会秩序和法律法规依赖于个人履行应尽的责任,他们为避免遭受违法的谴责,刻板地遵从社会法律、法规。

第三,后习俗道德水平,处于这一水平的儿童开始以自己的内心是非准则为判断依据,体现了道德判断的主动性和灵活性。这一水平包含社会契约阶段及普遍伦理原则定向阶段。处于社会契约阶段的个体认识法律习俗的道德准则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一种社会契约,这种契约是可以商定和改变的,个体开始更为灵活地把握和应用规则,从各个角度辩证的评判是非善恶。普遍的伦理原则定向阶段是道德发展的最高阶段,处于这一阶段的个体,其判断标准超越了具体的规章制度和道德准则,开始探寻道德的本质意义,其行为依据的是内心准则。

科尔伯格认为大部分个体的道德发展均遵循上述三大水平六个阶段的顺序,各个发展阶段不能跨越。一般而言,儿童在10岁前大多处于第一个发展水平,13岁后半数以上的儿童进入到第二个发展水平,16岁后大约30%的青少年可以进入到第三个发展水平。科尔伯格强调从前习俗水平到后习俗水平的发展不是自动发生的,而是青少年在认知成熟的基础上,不断进行道德推理,由低到高循序发展到较高级别的后习俗水平。

三、国外道德发展理论对我国道德教育的启示

尽管皮亚杰和科尔伯格并没有重点探讨道德教育问题,但是他们对儿童青少年道德发展的研究以及提出的道德发展阶段理论,对于我们了解儿童的道德发展状况,推进我国的道德教育工作具有很大的启示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儿童青少年的道德发展是有规律可循的。一般来讲,年幼的儿童在道德观念上容易接受权威及规则,这时父母及教师要树立权威形象,教导其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念。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阶段的儿童并不能够理解规则的意义,所以常常会出现言行不一的现象,这时家长及教师绝不能滥用权威,斥责惩罚,这样做不仅不能促进儿童道德的发展,还有阻碍的作用;对于年长的儿童,他们已经开始认识到规则是可以通过协商产生的,所以对家长及教师的权威不再像之前那么无条件相信,甚至可能出现各种叛逆行为,这是道德发展的正常结果,这时家长及教师要更多地采取民主式的做法,通过相互的沟通和交流启发孩子进行道德思考,促进其道德判断的主动性,协助其顺利地向更高一级的道德水平发展。

第二,在培养儿童道德观念的时候要依据其年龄特点及道德发展水平进行教育,不能进行超出其道德发展水平的教育,也不能进行落后于其道德发展水平的教育。举例来说,我国的道德教育从小就灌输团结奉献和乐于助人等宏观的道德观念,而儿童对于这些道理却并不能真正理解,这类型的教育就远远超出了其道德发展水平,倒是可以尝试进行一些爱朋友、爱家人、爱小动物等能够被儿童所理解的教育,在培养其此类日常生活习惯的过程中,慢慢提高其整体的道德发展水平。对于中学生来讲,绝大部分的青少年都已经进入到了“自律”阶段或习俗发展水平,对于规则的理解较为成熟,这时家长和教师如果再一味的采取说教的教育方式,往往会引发其反感,达不到教育的效果,不如放低姿态学着与其做朋友通过引导式和启发式的教育方法促进其道德的进一步发展。

儿童心理发展规律篇(5)

[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11 ― 0075 ― 04

流动儿童在我国城市化发展进程中成为一个特殊群体。居住环境差、教育资源匮乏、社会歧视等状况使正处于成长关键期的他们无法正常发展。流动儿童引发的问题早已引起社会各界的P注,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成果也较为丰硕,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户籍制度的改革,取消了二元户籍管理制度,但人口流动将会长期存在,流动儿童问题会呈现出一些新的形式。发展权始于1972年正式提出的客观事实意味着其在人权体系中是一项新型的人权。目前,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并不是一个确定的、规范的法律概念,学界没有从平等发展角度对流动儿童予以关注。本文希望通过对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法律保护原则的探讨为以后进一步开展流动儿童研究以及问题的解决提供一条思路。本文从流动儿童发展权的相关概念入手,对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实现过程中具有的特殊性予以归纳,探究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法律保护的原则。

一、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

儿童发展权是指“个人整个身心潜能和个性的充分自由发展,拥有充分发展的全部体能和智能的权利”。〔1〕在国际《儿童权利公约》中,儿童的发展权内容主要指信息权、受教育权、娱乐权、文化与社会生活的参与权、思想和宗教自由、个性发展权等。〔2〕儿童发展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发展权是人类本质的内生性要求,是每个儿童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另一方面,儿童发展权的实现需要社会的支持和满足。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的国际法渊源来自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其中确认儿童享有发展的权利,国家、社会以及家庭有责任为儿童发展提供支持。国内法渊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1986年的《发展权利宣言》中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获得充分实现。”发展权产生的社会历史原因是不合理和不公正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限制了处于劣势第三世界国家的发展。发产权的提出是为了保护发展中的新一代谋求平等、公平的经济发展机会,公平的分享人类发展成果的产物。从最早毕达哥拉斯学派提出正义要求的平等,到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所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再到二战后新型人权发展权的诞生,都体现人类社会对平等、正义的追求。儿童发展权应当包括流动儿童在内的所有儿童的机会平等和分配正义,但流动儿童与普通儿童相比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流动儿童基于起点的不利,所在家庭经济条件的困难,不能获得平等的教育机会,不能参与社会的公平竞争,无法实现家庭的整体阶层跨越。由于流动儿童在起点上与生俱来的弱势,其发展权的实现需要给予更多支持和保护,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地同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的和出生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3〕《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确定的基本原则中包括儿童平等发展原则,这一原则为“创造公平社会环境,确保儿童不因户籍、地域、性别、民族、信仰、受教育状况、身体状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受到任何歧视,所有儿童享有平等的权利与机会。”

二、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的特殊性

对流动儿童定义的争议长期存在,《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中规定流动儿童是指“6岁至14周岁(或7至15周岁),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流入地居住半年以上有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这一规定主要是从保护流动儿童受教育权角度出发。本文所称的流动儿童主要是指随外出打工父母从农村迁移到城市,或父母来到城市后出生,仍然属于农业户口的儿童。流动儿童由于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权利的特殊性,儿童处于生理的发育期,身体机能不够完善,心理上也不够成熟,不能完全保护自己,也不能自主参与进行各种社会活动。在成长发育过程中离不开成人的照顾和保护,大多数情况下,儿童权利的享有需要靠成人来帮助实现。而成人群体往往因为自己的利益追求而忽略、甚至牺牲儿童的利益。儿童曾不被看作权利的主体,或是被看作父亲的私产,或是被当作驯服的对象,儿童没有独立的人格,对父母要绝对服从,父母与子女之间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由于自身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和保护手段,流动儿童还容易受到家庭、学校、社会的侵害。

与一般儿童相比,环境对流动儿童的影响更大。由于居无定所,缺少父母的管理和关心,孩子在学习和身心发展上遇到较多困难。首先,在家庭生活方面,流动儿童没有参与权,家庭条件限制和父母的忽视,对于在哪里读书、如何安排自己的闲暇时间都没有选择的权利。流动儿童没有丰富的课余生活,没有机会进入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没有充足的儿童书籍可供阅读,更没有机会接触互联网。家庭周围环境复杂,很多孩子迷恋网吧、台球厅,和一些有着不良习气的社会成人混在一起。其次,教育方面,流动儿童生活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流动,他们往往要跟随父母工作地点的更换而不断搬家,由于父母对教育的轻视或能力有限,不能及时为孩子找到合适的学校,适龄儿童无法及时入学、超龄就读成为普遍现象,频繁转学导致学业受到影响,难以融入新的学习生活环境。公办学校难进、学习成绩跟不上的困难,使得流动儿童学校成为大量流动儿童就学的首选,但流动儿童学校教学质量低、课程设置随意、校园安全状况令人堪忧。第三,心理方面,流动儿童多表现为性格缺陷、情绪障碍、行为障碍、社会适应障碍、学习障碍等方面。生活环境改变将对儿童的心理发展产生极大影响,很多孩子性格内向、行为拘谨,自卑心理较重。因为家庭条件的不富裕,很多流动儿童竭力从外表上改变自己,攀比心理严重。由于父母缺乏和子女的正确交流方式,对子女学习成绩不满意,造成很多孩子以自我为中心,甚至轻视怨恨父母。公立学校虽然有先进的教学设备和优良的师资,但生活和学习上的差异使流动儿童的心理失去平衡,部分流动儿童存在迟到、旷课、逃学、打架的现象。流动儿童因社会不平等的存在对家庭、社会产生反感情绪,这会影响他们的成长和生活道路的选择。最后,社会化方面,城市生活节奏快,使流动儿童对城市有一种陌生感,对城市环境的适应相对迟缓。流动儿童与父母多居住在城乡结合部,社会环境复杂,所在社区基本都是外地人,流动儿童与当地人交流极少,由于流动儿童家庭条件的限制,卫生情况、言谈举止、游戏内容与城市孩子有一定的差异,造成流动儿童被冷漠对待和疏远。情感体验的失衡和生活环境的复杂很容易使流动儿童走上犯罪的道路。

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表达的是流动儿童这一弱势群体对平等、公平的发展机会、和谐的社会环境、公平分享人类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的诉求。流动儿童的父母为城市建设和发展做出重要的贡献,但他们的子女却无法享受社会发展带来的成果。若无法平等接受教育,不能获得平等的就业机会,在成长过程中一直被排斥在社会之外,无法参与其中,将会带来严峻的社会危机。为此,有必要对流动儿童给予足够的关注,对其平等发展权予以相应的法律保护。

三、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的法律保护原则

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5〕法律原则具有概括性,可以集中表达流动儿童相关法律规则的价值诉求;法律原则具有指导性,主要体现在对流动儿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方面,为流动儿童发展权相关法律的具体内容的未来发展提供方向。关于儿童权利的基本原则,有学者认为应包括最大利益原则、平等(无歧视)原则、尊重儿童原则和多重保护原则等四项基本原则。〔6〕流动儿童较一般儿童的保护有其自身特点,本文认为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原则应包括国家责任原则、平等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一)国家责任原则

发展权是儿童的基本人权,国家对流动儿童的发展权予以保障是其应尽的法律责任。无论是西方的人民说、社会契约论,还是我国提倡的“为人民服务”理论,都强调了政府存在的合法性基础是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流动儿童是处于社会边缘的弱势群体,其身心发展的不成熟以及社会因素的障碍限制了利益和诉求的表达,国家对流动儿童权利的保护应予积极的态度予以关注和负责。当代国际人权法渊源和我国国内法,确认了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国家则原则是必要和适当的。《发展权利宣言》第3条提出“各国对创造有利于实现发展权利的国家和国际条件负有主要责任”。《儿童权利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以及诸多条款明确规定了国家对儿童发展过程中应负有的责任。《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确认国家有责任对于负责照顾和教育为独立的儿童的家庭、给尽可能广泛的保护和协助。还规定“儿童和少年应予保护免受经济和社会的剥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国家对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的保护从立法、行政和司法方面承担责任,国家不仅对流动儿童发展权予以确认和尊重,还应确保个体权利受到司法的保护。国家在流动儿童发展权保护上担负起责任,包括制定法律、法规和具体的制度设计等,将流动儿童的各种正当性利益诉求予以“法律化”,为流动儿童权利的实现和保护提供法律依据。由于儿童发展期的不可逆性,应确立救济先行的理念,关注流动儿童家庭的社会服务需求,建立流尤丝诘南嘤救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为流动人口提供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公共服务。建立和完善流动儿童服务机制,积极推进户籍改革以改变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为流动儿童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提供条件和资金,并实施管理,建立流动儿童可持续发展的保障制度、救助制度和扶持制度。通过国家的积极引导,整合社区资源,完善以社区为依托,面向流动人口家庭的管理和服务网络。充分发挥市场和社会力量的作用,吸引社会力量成为流动儿童平等发展权实现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平等原则

文艺复兴时期,人的发展命题便融入了平等、自由等法律话语,通过人权的争取和实现使人性得以解放。人从未放弃对平等发展权利争取的实践,《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了“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宣言中提出的平等原则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政治权利公约》以及《儿童权利公约》中均得到一再重申。“人权赋予人类发展目标以道德合法性和社会公正原则。从人权角度看问题,可以帮助人们优先考虑最贫困和被社会排除的人,尤其是由于歧视导致贫的贫困”。〔7〕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坚持人类的全面发展是平等的发展,人的全面发展应当包含人与人之间发展水平的协调,即平等发展。人类的平等发展应是无条件的,任何的限定条件都会导致一部分个人处于发展的边缘,只有平等发展才能确保每个个人的发展。早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中指出确保受人口流动影响的儿童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坚持以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解决流动儿童就学问题。制定试试流动儿童义务教育后在流入地参加升学考试的办法。我国2010年通过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在战略目标中强调“形成惠及全民的公平教育。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和普惠性,保障公民依法享受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

发展权是发展过程和结果的统一,平等发展权就需要保证发展过程的平等和结果的平等。发展权强调的是发展进程,发展不是某个有限的终点而是一个过程,流动儿童在社会竞争中面临极大的机会不平等,并不得不接受不公平竞争的一系列结果。在发展进程中,造成发展不平衡的主要原因就是起点的不平等,引发社会不公平的是不公正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并成为提供不平等的发展机会和发展条件的合理理由。户籍制度使流动儿童继承了其父母辈的身份,这在事实上对人进行了等级的区分。尽管人的身份和生活条件具有非选择性,但这并不能成为人享有权利的障碍,在法治社会中,可以通过法律、规则来确认主体的权利,保障每个人能获得参与社会发展的平等机会。平等性立法可以消除社会性先赋因素,使得儿童以无身份差的得到发展。公平分配教育资源,尤其是贫困人口享受教育的均等权利,尽可能保证人们的起点平等,是矫正社会不平等的基础条件。〔8〕

一般儿童除了有的物质条件,还可以享受城市大量的精神性公共资源,这些资源正是儿童成长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发展性资源,这对流动儿童来说便是不公。流动儿童的发展应该是全面的发展,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权利都应在社会发展的整体背景下得以扩展并实现,在进行社会资源的分配过程中要明确的是,可供分配的资源不仅仅经济财富,还包括社会资源和文化资源,因为这些都是流动儿童可以消费的对象。要实现流动儿童平等发展,发展权的客体就要涵盖发展的每一个场域和每一个环节,在经济上,流动儿童应有权参与经济活动的资格和机会,获得公平的分享发展利益与成果的权利。在社会发展方面,可以基于分配的正义特别是再分配的正义获得公平分享社会经济资源,获得公平的社会生活保障。在文化发展方面,保证文化的自由发展的前提下,能更加侧重多元文化的发展。

(三)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最早在《儿童权利宣言》中被确认为儿童保护的指导原则,1979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公约》也做出了儿童最大利益的倡导性规定,《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以儿童地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近年来国家对儿童权益保护的逐渐重视,我国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具体化为“儿童优先原则”,1992年《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提出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提出“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立法上,宪法对人权和儿童保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一些单行法及地方性法规中都有体现儿童利益优先精神的条款。在司法实践方面也注重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发展,确立了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制度。尽管儿童优先原则得以确立,但受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制约,流动儿童发展权仍面临很多难题,其中作为发展权内容的受教育权没有全面落实儿童优先原则。

20世纪90年代第一批进入城市的流动儿童,他们的父母辈多被称为“农民工”,在城市中为寻求发展常作为廉价劳动力从事低等职业,随着流动儿童逐渐长大成人,他们的下一代以及第二代流动人口如何能改变这种状况、真正融入城市,@取决于流动儿童能否接受良好的教育。实践中流动儿童的教育资源匮乏,因为社会经济原因无法拥有良好的教育资源。当前的社会应该是社会多元利益互惠共存的社会,利益的协调是社会的核心内容,也是一个稳定社会的基础。流动儿童发展权的实现应该是一个整合社会各种利益,缩小与一般儿童差距,使社会结构达到新的平衡的过程。实现流动儿童发展权就是要让每个流动儿童有对资源的支配力量和更大的发展机会。发展权是一项基本权利,不能被让渡,儿童优先原则应该成为教育制度改革的指导原则,不能以输入地对流动儿童没有义务为借口拒绝为其提供受教育的机会,不能过分强调财力不足而忽视流动儿童的全面发展。在《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提出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切实保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教育发展,财政资金优先保障教育的投入,公共资源优先满足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需要。这要求国家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时,以及在法律的实施中落实儿童优先原则,尽早建立健全流动儿童权利保护机制。

儿童优先原则侧重于强调儿童的优先地位,从而把儿童视为一个独立于成人的主体,并应该受到特殊保护,但儿童优先原则无法完整诠释儿童最大利益的内涵,中国传统的儿童观里并没有儿童最大利益,而是将儿童利益置于社会利益之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内涵和标准是模糊的,要结合中国的文化背景来考察才能准确把握并在我国适用,其真正落实对于流动儿童发展权的实现尤为重要。

〔参 考 文 献〕

〔1〕白桂梅.人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214.

〔2〕卜卫.儿童权利-我们应该知道和遵守儿童权利公约〔J〕.少年儿童研究,1998,(04).

〔3〕〔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101.

〔5〕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1.

儿童心理发展规律篇(6)

电视上林林总总的儿童电视广告多以儿童为目标受众,或以形象直观的实物展示,或以隐含间接的方式对儿童介绍各种各样的商品。面对这样一个客观存在的、如此巨大的、充满了诱惑的视觉冲击,分辨力较弱的儿童其思想言行势必受到儿童电视广告的影响与诱导。儿童电视广告除了具有娱乐、丰富知识和审美教育功能之外,还可能会产生相当的负作用,众多家长、教育工作者、消费者组织等纷纷要求政府加强对儿童广告的规范和限制。

我们生活的世界是一个由成人主宰的世界,儿童的利益时常处于被成人忽略的危险之中。在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逐利性也易使商业组织把公益性置于其次。如何规制儿童电视广告的制作播放,使儿童远离不良广告的影响,拥有一个更加健康的休闲娱乐环境,至今未能妥善解决。

不良儿童电视广告对儿童身心发展的消极影响

所谓不良儿童电视广告,是指那些在电视媒体上播放的,主要是面向儿童宣传或者是宣传与儿童有关及有儿童参加演出的商品及服务等的一类广告,这些广告的内容或者形式可能对儿童的成长产生消极影响。频繁出现的不良儿童电视广告会使儿童产生莫名的困惑,甚至潜移默化地受到错误诱导。

(一)不利于儿童形成良好的道德观、价值观

传统的道德价值观教育是培养孩子具有尊老爱幼、团结互让、文明礼貌、勤俭节约等美好品质。可在一些电视广告长期播出后,反而会使孩子忽略了幼儿园、学校老师的教导。有这么一个事例,某人应邀去朋友家做客,拿着一堆水果和礼盒,刚坐在沙发上,还没来得及和朋友说话,卧室里走出主人9岁的儿子。“送爸妈不如送给我!”罗先生的朋友生气地让儿子回屋做功课。“我们是未来,我们是希望,我们是全家的宝中宝,就得给我!”这下大人们都傻了,不知怎么回答,后来才知道原来小孩说的是一种儿童营养品的广告词。广告宣扬的理念是:孩子是家中的“小皇帝”,理所当然应以孩子为中心。这样的观点与我们的道德价值观教育背道而驰。

(二)不利于儿童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

儿童正处于生理发育期,他们本应有良好的饮食起居习惯。不贪食、不挑食,按时起居,这样才能促进其健康成长。然而,电视中的儿童食品广告多为高脂、高糖或高盐食品,而这些食品又通常以“营养食品”、“健康食品”等用语来包装。电视食品广告和电视节目中大量涉及食品的节目内容,通过影响儿童少年对不同食品和不同饮食方式的态度,左右儿童对食物的选择,进而影响到儿童少年饮食行为的形成。譬如广告中的大量膨化食品,从营养学的角度分析,是典型的“四高食品”,即“高糖分、高脂肪、高热量、高味精含量”,儿童长期食用,会引起肥胖和营养不良等症状。而且,膨化食品入口后,遇到液体会膨胀,容易使人产生饱肚感,从而影响儿童的正常饮食。调查结果也表明,平均每天看电视在5小时以上的女孩和每天看电视少于1小时的女孩相比,平均每天多摄入175千卡的能量;看电视时间长的儿童一边吃饭一边看电视的比例比较高;70%的6~8岁儿童认为快餐食品要比家庭烹制食品更有营养。

(三)不利于儿童形成文明的生活交际方式

儿童尚处于身心健康发展的初期阶段,而种种成人化的电视广告常常会诱导儿童的早熟行为,它们非常容易导致儿童的语言早熟、形象早熟、行为早熟,过早地成人化。如某小学学生回到家里,央求父母给班主任说说,给他调整在教室的位置,父母在一边合计如何才能和老师解释,孩子在一边不耐烦地说,“送礼呗。‘送礼就送×××’”。这种广告给儿童带来的恶劣示范影响,使父母顿时面面相觑。

由此可见,儿童电视广告对儿童成长的消极影响不可回避,那么,如何让儿童远离那些不良的电视广告呢?家庭、社会、商家、政府都应该担当起保障儿童道德健康发展的共同责任。商家要严格依法进行儿童电视广告活动,立法者则应建立完善有关儿童电视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法规文件中有关儿童广告条款评析

在我国目前主要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儿童电视广告的规定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与健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活动道德规范》第十三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创意中使用妇女和儿童形象应当正确恰当,……,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培养儿童良好的思想品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审查标准》中有更为明确的要求,包括:第十一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形象和利益,不得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第三十八条:儿童广告须有益于儿童的心理健康,有利于培养儿童优秀的思想品质和高尚道德。第四十条:针对儿童宣传的广告,应当进行浅显的、能够为儿童正确理解的描述。第四十一条:广告中出现的儿童或家长,应当为具有良好行为或态度的典范。第四十二条:不得下列儿童广告:有损害儿童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利用儿童给家长施加购买压力的;影响儿童对长辈和他人的尊重或友善的;影响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以是否拥有某种商品使儿童产生优越感和自卑感的;儿童模特对所宣传商品的演示超过一般儿童的行为能力的;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的;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和行为的;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者变相欺骗儿童等。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广播电视广告应当有利于青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含有可能引发青少年儿童不文明举止、不良行为或不利于父母、长辈对青少年儿童进行正确教育的内容。

经过多年的法制建设,我国广告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和西方的法律相比较,我国相关儿童电视广告的法律法规的不足显而易见。首先,立法层次比较低,多为部门规章政策文件,影响力较小;其次,内容相对简单,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定量的限制较少。即使是《广告法》,其中对广告活动的规范、广告标准的规范仍嫌缺乏,这样一来,往往由于立法技术的粗疏而导致事实上广告违法行为频频出现,却难以被及时有效惩处。再者,对虚假不良广告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的规定尚需细化和完善,原有法律责任规定的处罚力度不足,致使执法机关难以严格监督管理。这也是我国不良儿童广告频繁出现于媒体的主要根源之一。

国外规制儿童电视广告经验及启示

在西方国家,广告管理非常严厉,在完善相关法律规则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政府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系。

首先,西方发达国家除了有非常健全的广告法律制度外,还针对儿童广告具体作出约束规定。

如美国最权威、最综合的广告管理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了儿童电视广告规则。这些规则包括:要在儿童节目与广告之间设置“分离器”;禁止儿童节目主持人直接向儿童促销产品;限制儿童节目中的广告时间。美国“全国广播工作者协会”制定《电视条例》,减少了儿童广告的数量,限定周末儿童电视节目广告不得超过9.5分钟,一周中的另外几天不得超过12分钟。

英国对广告的管理主要是制定法律,比较重要的有《广告法》、《儿童与青年法》、《独立广播电台法规》等。独立广播局专门制定了《广告标准与实践》,该法规专门制定了单项广告管理规定《广告与儿童》。英国广告法规对儿童节目前后禁止播放的产品广告种类、广告中儿童形象的表现,不得出现儿童的场面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其次,是通过行业自律,注意对儿童身心的保护。

国际广告协会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制定了相应的《国际广告从业准则》,该准则是一种国际电视广告业的约定。准则的基本原则即明确:所有电视广告制作之内容除真实外,应具有高尚风格,应特别注意其是否具有高尚道德水准,不触犯观众的尊严。它还具体规定了儿童节目广告准则:在儿童节目中或在儿童所喜爱的节目中不应作足以伤害儿童身心及道德的广告。也不容许利用儿童轻信之天性或忠诚心,作不正当之广告。

在广告业非常发达的美国,全国性的广告业自律机构是全国广告审查理事会,下设全国广告部和全国广告审查委员会。前者负责监督广告、受理申诉,后者则是在前者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负责仲裁经过全国广告部调查和调解的上诉案件。若广告主对裁决不服,则把案件交与政府机关处理。此外,还有地方的营业质量促进局监察广告,以及众多的行业协会,如美国广播事业协会制定《美国电视广告规范》,协会成员必须严格遵守该规范。

综上所述,西方国家在儿童广告管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很多做法可供借鉴。结合我国国情,建议不妨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

首先,电视台与商家在制作播放儿童电视广告过程中,广告协会应加强业内规范。中国广告协会曾经在2003年通过《广告宣传精神文明自律规则》中明确“广告应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要求广告协会会员自觉遵守,但由于自律规则的强制约束力较弱,再兼中国目前诚信制度的不完善,完全依赖行业自律并非明智、有效之策。

其次,国家应该时刻加强行政监管。国家的各级管理机构、执法机关,应高度重视儿童电视广告的消极作用,应主动出击,加大管理力度。

再次,更为重要的是,吸取外国有益的做法,制订专门的儿童电视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保证最大限度地让儿童接触到大量正面的、健康的广告。

市场经济原本应该是法治经济,“法律是最后的救济”。建议在新制订或修订的法律法规中,应着重如下规定:对播放儿童电视广告的时间加以明确的限定;在儿童电视广告与电视节目之间使用隔离技术作提示;对儿童电视广告的表现内容和手法作出限制;明确广告审查标准,成立专门委员会等机构来定期审查、接受申诉等。尤其重要的是,对于违规进行儿童电视广告制作或播放的,应规定具体的法律制裁措施。

有了内容完善、高质量的儿童广告法律法规,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也就有了执法依据,可谓“有法可依”。规范儿童广告,有力保护儿童的身心成长,这也是我们履行《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要求的具体表现。

参考文献:

儿童心理发展规律篇(7)

电视上林林总总的儿童电视广告多以儿童为目标受众,或以形象直观的实物展示,或以隐含间接的方式对儿童介绍各种各样的商品。面对这样一个客观存在的、如此巨大的、充满了诱惑的视觉冲击,分辨力较弱的儿童其思想言行势必受到儿童电视广告的影响与诱导。儿童电视广告除了具有娱乐、丰富知识和审美教育功能之外,还可能会产生相当的负作用,众多家长、教育工作者、消费者组织等纷纷要求政府加强对儿童广告的规范和限制。

我们生活的世界是一个由成人主宰的世界,儿童的利益时常处于被成人忽略的危险之中。在发展市场经济的今天,逐利性也易使商业组织把公益性置于其次。如何规制儿童电视广告的制作播放,使儿童远离不良广告的影响,拥有一个更加健康的休闲娱乐环境,至今未能妥善解决。

不良儿童电视广告对儿童身心发展的消极影响

所谓不良儿童电视广告,是指那些在电视媒体上播放的,主要是面向儿童宣传或者是宣传与儿童有关及有儿童参加演出的商品及服务等的一类广告,这些广告的内容或者形式可能对儿童的成长产生消极影响。频繁出现的不良儿童电视广告会使儿童产生莫名的困惑,甚至潜移默化地受到错误诱导。

(一)不利于儿童形成良好的道德观、价值观

传统的道德价值观教育是培养孩子具有尊老爱幼、团结互让、文明礼貌、勤俭节约等美好品质。可在一些电视广告长期播出后,反而会使孩子忽略了幼儿园、学校老师的教导。有这么一个事例,某人应邀去朋友家做客,拿着一堆水果和礼盒,刚坐在沙发上,还没来得及和朋友说话,卧室里走出主人9岁的儿子。“送爸妈不如送给我!”罗先生的朋友生气地让儿子回屋做功课。“我们是未来,我们是希望,我们是全家的宝中宝,就得给我!”这下大人们都傻了,不知怎么回答,后来才知道原来小孩说的是一种儿童营养品的广告词。广告宣扬的理念是:孩子是家中的“小皇帝”,理所当然应以孩子为中心。这样的观点与我们的道德价值观教育背道而驰。

(二)不利于儿童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

儿童正处于生理发育期,他们本应有良好的饮食起居习惯。不贪食、不挑食,按时起居,这样才能促进其健康成长。然而,电视中的儿童食品广告多为高脂、高糖或高盐食品,而这些食品又通常以“营养食品”、“健康食品”等用语来包装。电视食品广告和电视节目中大量涉及食品的节目内容,通过影响儿童少年对不同食品和不同饮食方式的态度,左右儿童对食物的选择,进而影响到儿童少年饮食行为的形成。譬如广告中的大量膨化食品,从营养学的角度分析,是典型的“四高食品”,即“高糖分、高脂肪、高热量、高味精含量”,儿童长期食用,会引起肥胖和营养不良等症状。而且,膨化食品入口后,遇到液体会膨胀,容易使人产生饱肚感,从而影响儿童的正常饮食。调查结果也表明,平均每天看电视在5小时以上的女孩和每天看电视少于1小时的女孩相比,平均每天多摄入175千卡的能量;看电视时间长的儿童一边吃饭一边看电视的比例比较高;70%的6~8岁儿童认为快餐食品要比家庭烹制食品更有营养。

(三)不利于儿童形成文明的生活交际方式

儿童尚处于身心健康发展的初期阶段,而种种成人化的电视广告常常会诱导儿童的早熟行为,它们非常容易导致儿童的语言早熟、形象早熟、行为早熟,过早地成人化。如某小学学生回到家里,央求父母给班主任说说,给他调整在教室的位置,父母在一边合计如何才能和老师解释,孩子在一边不耐烦地说,“送礼呗。‘送礼就送×××’”。这种广告给儿童带来的恶劣示范影响,使父母顿时面面相觑。

由此可见,儿童电视广告对儿童成长的消极影响不可回避,那么,如何让儿童远离那些不良的电视广告呢?家庭、社会、商家、政府都应该担当起保障儿童道德健康发展的共同责任。商家要严格依法进行儿童电视广告活动,立法者则应建立完善有关儿童电视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

我国现行法规文件中有关儿童广告条款评析

在我国目前主要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儿童电视广告的规定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规定,“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与健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活动道德规范》第十三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在广告创意中使用妇女和儿童形象应当正确恰当,……,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培养儿童良好的思想品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广告审查标准》中有更为明确的要求,包括:第十一条: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的形象和利益,不得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第三十八条:儿童广告须有益于儿童的心理健康,有利于培养儿童优秀的思想品质和高尚道德。第四十条:针对儿童宣传的广告,应当进行浅显的、能够为儿童正确理解的描述。第四十一条:广告中出现的儿童或家长,应当为具有良好行为或态度的典范。第四十二条:不得下列儿童广告:有损害儿童身心健康或道德品质的;利用儿童给家长施加购买压力的;影响儿童对长辈和他人的尊重或友善的;影响父母、长辈对儿童的言行进行正确教育的;以是否拥有某种商品使儿童产生优越感和自卑感的;儿童模特对所宣传商品的演示超过一般儿童的行为能力的;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的;可能引发儿童任何不良事故和行为的;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者变相欺骗儿童等。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广播电视广告应当有利于青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含有可能引发青少年儿童不文明举止、不良行为或不利于父母、长辈对青少年儿童进行正确教育的内容。

经过多年的法制建设,我国广告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和西方的法律相比较,我国相关儿童电视广告的法律法规的不足显而易见。首先,立法层次比较低,多为部门规章政策文件,影响力较小;其次,内容相对简单,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定量的限制较少。即使是《广告法》,其中对广告活动的规范、广告标准的规范仍嫌缺乏,这样一来,往往由于立法技术的粗疏而导致事实上广告违法行为频频出现,却难以被及时有效惩处。再者,对虚假不良广告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的规定尚需细化和完善,原有法律责任规定的处罚力度不足,致使执法机关难以严格监督管理。这也是我国不良儿童广告频繁出现于媒体的主要根源之一。

国外规制儿童电视广告经验及启示

在西方国家,广告管理非常严厉,在完善相关法律规则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政府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系。

首先,西方发达国家除了有非常健全的广告法律制度外,还针对儿童广告具体作出约束规定。

如美国最权威、最综合的广告管理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制定了儿童电视广告规则。这些规则包括:要在儿童节目与广告之间设置“分离器”;禁止儿童节目主持人直接向儿童促销产品;限制儿童节目中的广告时间。美国“全国广播工作者协会”制定《电视条例》,减少了儿童广告的数量,限定周末儿童电视节目广告不得超过9.5分钟,一周中的另外几天不得超过12分钟。

英国对广告的管理主要是制定法律,比较重要的有《广告法》、《儿童与青年法》、《独立广播电台法规》等。独立广播局专门制定了《广告标准与实践》,该法规专门制定了单项广告管理规定《广告与儿童》。英国广告法规对儿童节目前后禁止播放的产品广告种类、广告中儿童形象的表现,不得出现儿童的场面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其次,是通过行业自律,注意对儿童身心的保护。

国际广告协会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制定了相应的《国际广告从业准则》,该准则是一种国际电视广告业的约定。准则的基本原则即明确:所有电视广告制作之内容除真实外,应具有高尚风格,应特别注意其是否具有高尚道德水准,不触犯观众的尊严。它还具体规定了儿童节目广告准则:在儿童节目中或在儿童所喜爱的节目中不应作足以伤害儿童身心及道德的广告。也不容许利用儿童轻信之天性或忠诚心,作不正当之广告。

在广告业非常发达的美国,全国性的广告业自律机构是全国广告审查理事会,下设全国广告部和全国广告审查委员会。前者负责监督广告、受理申诉,后者则是在前者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负责仲裁经过全国广告部调查和调解的上诉案件。若广告主对裁决不服,则把案件交与政府机关处理。此外,还有地方的营业质量促进局监察广告,以及众多的行业协会,如美国广播事业协会制定《美国电视广告规范》,协会成员必须严格遵守该规范。

综上所述,西方国家在儿童广告管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很多做法可供借鉴。结合我国国情,建议不妨在以下方面作出努力:

首先,电视台与商家在制作播放儿童电视广告过程中,广告协会应加强业内规范。中国广告协会曾经在2003年通过《广告宣传精神文明自律规则》中明确“广告应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要求广告协会会员自觉遵守,但由于自律规则的强制约束力较弱,再兼中国目前诚信制度的不完善,完全依赖行业自律并非明智、有效之策。

其次,国家应该时刻加强行政监管。国家的各级管理机构、执法机关,应高度重视儿童电视广告的消极作用,应主动出击,加大管理力度。

儿童心理发展规律篇(8)

小学语文教材的编写,遵循儿童的身心特点,关注儿童的生长规律,追求童真、童趣、童心、童性,但事实并非如此,但当前语文教学中,教师受应试观念的影响,在内容的选择上却呈现一些与儿童化不相符合的“成人化”倾向,影响了儿童的健康成长。

一、语文教学中的成人化倾向

1.重知识传输,使童趣缺失。教科书是小学语文知识呈现的文本,但如果传授的知识容量过大,会让儿童湮没于题海之中,让其不堪重负,使儿童沦为接受知识的工具。过于重视知识,忽略了情感渗透,忽视了人文内涵。知识至上的阅读方式也放大知识工具性,淹没了课文包含的童趣。

2.重理智理性,使童情淡薄。儿童的理性带有一定的感性色彩,而理智理性应建立在尊重儿童内心情感的基础上,而如果过于强调“成人化”的理性,势必导致童性变得愈来愈淡薄。

3.重空洞说教,使童心早熟。童心有其独特的认知规律,儿童的认知以具体、形象、直观的复合型思维为主。如果我们刻意打破这个次序,以“成人化”的说教“催熟”果实,会催生“老态龙钟”的儿童。

4.重规矩纪律,使童性脆弱。儿童的自然天性,包括向往自由、追求快乐、萌生好奇、喜好模仿。立规矩本无可厚非,但应建立在对儿童的生长保护的基础上,应以儿童能接受的方式出现,可以寓于儿童故事之中,可以寓于童言童语之中。

二、小学语文去“成人化”的思考

1.树立去“成人化”的理念。教师要摒弃违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成人化”,让语文教学回归儿童化。

(1)坚持正确的儿童观。儿童教育须符合儿童的年龄特点、尊重儿童的成长规律、承认儿童的价值体现,教育方式以“寓教于乐”为主,针对不同学段的儿童采取不同的策略,低年级儿童年龄尚小,将猜字谜等游戏融入到语文学习之中,让他们体会到学习的乐趣。中年级学生的可逐步减少游戏活动,选择一些富有童真童情的文本,彰显游戏的快乐精神,高年级学生应引导学生向维持学生的持久动力转变。小学语文教学要返璞归真,教师要解放儿童的天性,顺应儿童的发展规律,让儿童能快乐地成长。

(2)符合儿童人性要求。语文教学要遵循儿童的人性规律,指引学生求真、扬善、尚美。如在《最后的姿势》教学中,在以前的教学中,教师往往会指出:“当我们面对危难时,应该……”这种空洞的说教完全违背了儿童的发展天性,教者改变教学策略,创设游戏情境,让三名学生完成一个实验,有一个玻璃瓶、三个线吊小球、一杯水,瓶口只能容许一只经过,老师逐渐向瓶中加水,要求学生在没有加满水时,尽快把小球从瓶中拉出来,如水没过小球则表示生命结束,其他学生静观游戏。在第一次实验中,学生争着球从瓶中拉出来,结果谁都没能在短时间内拉出来。后来学生有秩序的拉出小球,实验成功。教者适时提出问题:“你的眼睛看到什么?你从中感受到什么?”教者在尊重生命的基础上,让学生感受到危难关头,要镇静自若。

2.遵循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

(1)尊重儿童的情感。语文教学应以儿童为中心,关注儿童的日常生活,激发儿童的主体意识,融入自己的情感,与儿童产生情感的共鸣。教师引导学生以第一人称“我”途径课文,以儿童的视角去解释文本。如在《闻官军收河南河北》教学中,教者让学生自读古诗,想一想陆游去世前最牵挂的是什么事?引发儿童合理想象:“我”病重不久将离开人世,可中原仍战乱不断,百姓仍处于水深火热之中,我们南宋军队应向北进军,收复中原。看不到中原统一,我死不瞑目啊。

(2)遵循儿童的认知规律。在不同的儿童发展阶段,儿童的智慧品质呈现出的特征也是不尽相同的,教师要根据儿童的年龄特征,站在儿童的立场,以儿童的视角去看待世界,以儿童的思维去分析问题。教者在分析文本时,要引导学生将感性的情与理性的析结合起来,才能读出人物的性格特点。如在《林冲棒打洪教头》一文学习中,从洪教头以“流配的犯人”、“依草附木”、“冒称武师”、“骗吃骗喝”数落林冲,感受到林教头的狂妄、无礼、骄横。

(3)解放儿童的自然天性。语文教学要尊重儿童自由的天性,让他们无拘无束自由在生活。这里的自由有情思自由、思维自由、意志自由、言语自由、生活自由等等,不囿于成人,不顺应成人。教师在教学中力求人文化,要引导学生深入文本,与作者进行内心的交流,而避免将语文文本“政治化”、“道德化”。如在《莫泊桑拜师》一文学习中,教者引领学生揣摩词句,体悟情感,教者提出问题:“你觉得莫泊桑是一个怎样的学生?(勤奋好学)我们从哪里可以看出来呢?”有学生找出由于作品写不好而“焦急万分”,也有学生从“一进门”中看出他求知若渴,还有学生从“一天……两天……天天”中也读出了踏踏实实求学。

总之,在语文教学中,我们要树立“以生为本”的理念,摒弃以自己的想法替代学生的思考,要改变“成人化”教学的倾向,要根据儿童身心特点,关心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追求童趣、童情、童性与童心。

儿童心理发展规律篇(9)

一、现代韩国儿童福利制度的基础

一般认为,上世纪60年代以前韩国没有任何社会保障制度。但是现代韩国儿童福利制度的形成却传承了三股力量,即朝鲜王朝的遗痕、宗教的影响和西方社会的援助。

(一)朝鲜王朝(1392-1910)的遗痕朝鲜王朝的结束意味着传统社会结构消失了,但朝鲜王朝的一些社会价值观却保存下来了,成为现代社会现象的思想基础,在儿童福利方面尤其如此。整个朝鲜王朝,把被遗弃儿童、孤儿、寡妇和鳏夫以及无子女的人视为缺乏足够的家庭支持的“四类贫穷”或赤贫。这四类人往往有迫切的需求,应给予特别照顾,所以法律规定了在何种情形下应提供何种照顾,如提供皇家礼物、收养等法定救济。13世纪初法律规定,如果儿童无人照顾,当地政府就应为他们提供食物和住宿直到10岁。这样的法律经常改变以满足一定数量的由于战争、饥荒和社会动乱的儿童替代性照料的需求。朝鲜王朝实录中经常提及国王给予孤儿食物、衣服、礼物等。为了应对巨大灾难对失依儿童造成的身心影响,朝鲜王朝还寻求私人、社区的支持。对失去依靠儿童的照顾方式有三种,一是寄养,二是收养,三是作为仆人或奴隶。

(二)宗教的影响韩国现代儿童福利制度的思想由西方传教士引入。天主教和新教传教士以及他们在社会关怀方面的非营利活动对儿童福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这种影响现在仍然显著。传教士引入的新思想之一是天主教儿童观。传统的儒家观点认为儿童主要是为了传宗接代,儿童被视为要履行这种传宗接代的传统义务,没有任何社会地位。而与此相反,基督教认为不管血统如何,儿童都值得家人和社会的关注,认为儿童的地位与成人平等。早期传教士认为虐待儿童、遗弃儿童、歧视女孩是一种罪过,他们开始挑战传统儿童观,与韩国基督教徒一起为孤儿和其他流离失所的儿童提供照顾。1864年,法国天主教传教士第一个为孤儿提供社会照顾服务体系,其中包括通过提供有偿安置和奶妈的寄养照顾制度。这种寄养照顾制度,得到了天主教在法国的儿童福利组织(SanctaInfantia)的支持,该组织于1885年在汉城创办了第一家孤儿院。到1886年,首尔和大邱的孤儿院已经能够照顾400名儿童。新教的参与也有助于这个寄养照顾制度系统的早期发展。

(三)西方社会的援助一般认为由传教士创办的慈善机构、慈善社会福利设施和战争期间对难民的军事救济奠定了现代韩国社会工作的基础。在战争期间士兵创办了很多孤儿院,据统计,2002年的273家儿童福利设施中有177家创办于1960年以前,其中144家创办于上世纪50年代,这些儿童福利设施绝大多数由西方人士创建。战后西方国家对韩国的救助除了直接的赞助、收养儿童、创办医院和孤儿院之外,重要的是社工福利人才的培养。1947年梨花女子大学开设了基督教社会工作专业,不过当时只有3名教师和20名学生。1953年在中华基督教青年会(YMCA)的资助下中央神学院社会工作专业得以建立。1957年汉城大学开设社会工作专业,标志着国立大学开始进行社会福利专业教育。

二、韩国现代儿童福利制度的发展

韩国现代儿童福利制度与韩国整个社会保障制度一样,自上世纪60年代起停止了依靠外国的帮助,儿童福利法律制度逐步发展,先后经历了形成期、发展期、确立期和完善期。

(一)“补缺型”儿童福利制度的形成(上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上世纪60年代以前,韩国经济落后,社会混乱,没有任何社会保障制度,60年代初,第三共和国政府把发展经济和建设福利国家定为政治目标,在宪法里明确提出国民的生存权(第30条第一款)和福利国家义务(第二款),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社会福利的法律,韩国的福利服务从“紧急救济”和“设施收容”等救济阶段转为社会福利服务时期,儿童福利法律制度的发展也以此为起点开始逐步发展。1961年,革命政府国家重建最高委员会制定福利法,为贫困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士提供制度保障。1961年9月30日通过了《孤儿收养特例法》。1961年11月30日颁布了《儿童福利法》,儿童福利主要是通过儿童保护设施来实现,保护设施有儿童咨询所、婴儿设施、幼儿设施、职业辅导设施等。为了调查研究有关儿童福利事宜,保健福利部设有中央儿童福利委员会,各市、道设有地方儿童福利委员会,而且为了指导儿童福利工作,市、道配备儿童福利指导员,市、邑、面设有儿童委员。韩国于1961年制定了《生活保护法》。该法规定的生活保护对象须具备下列条件:首先是收入和资产在保健社会部每年规定的生活保护对象划定标准以下;其次是无人抚养或抚养义务者已丧失劳动能力的65岁以上老人、未满18岁的儿童以及孕妇和残疾人。1972年2月制定《母亲和无父亲儿童保健法》(MotherandFatherlessChildHealthAct),该法规定保健福利部整体规划和协调的各种措施和政策,保健福利部下设母亲与无父亲儿童保健委员会,国家和地方政府创办母亲和无父亲儿童保健组织,具体实施母亲和儿童的保健服务和家庭计划。《母亲和无父亲儿童保健法》于1999修改并更名为《母婴保健法》。这一时期在儿童保育方面发展较快,1961年的《儿童福利法》第2条规定“保护人因工作繁忙、或疾病无力养育其子女时,可委托托儿所进行保育。”托儿所属于儿童福利设施之一。其设立主体由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及法人代表等组成,设立主体可以从民间、社会福利团体以及地方政府得到财政支援和补助。从1967年开始,韩国政府明文规定:从国库和地方费用中支付40个托儿所的各种补助费。1967年3月29日,政府向各市道下达了增设托儿所的计划,并于1968年3月公布了《未认可托儿设施临时措施令》,其目的在于迅速增加托儿所的数量,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以及防止社会上的弃儿和流浪儿的不断增加。

(二)“补缺型”儿童福利制度的发展(1981年至上世纪90年代初)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韩国实行了20年的“先增长后分配”政策,出现了收入分配扭曲、两极分化等许多社会负面情况。“先增长后分配”政策引起广大劳动人民的不满,国民要求改变单纯追求经济增长开发战略,要求重视社会开发。政府不得不开始注意社会发展,转向实行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分配政策,开始实行一系列社会保障制度。1980年10月27日制定的第五共和国宪法在国民的权利和义务中增加了追求幸福权(第9条)、适当工资请求权(第30条第一款)、社会福利权(第32条第二款)、环境权(第33条)等,而且在经济条款中规定了保护社会上的弱者。这些政策反映在儿童福利法律制度方面是1981年4月13日全面修改《儿童福利法》,国家向儿童提供特殊的福利服务,包括设立儿童专用福利设施、对儿童采取保护措施、加强对儿童的健康管理等,国家和地方政府设有收容婴儿、幼儿、收容流浪儿、职业辅导等儿童福利设施。据统计,在1992年,韩国共有儿童福利机构287个,收容儿童共23,654人。儿童福利设施的资金提供和运营完全是由国家负责的。20世纪80年代后期,由于人口的流动,家庭变小、妇女参加工作等都要求实行社会福利。1987年第六共和国宪法增加了福利权,规定国家有义务努力促进社会保障和福利,国家有责任制定政策提高妇女儿童福利。在这样的情况下,1989年4月制定了《单身母亲儿童福利法》(2000年更名为《单亲家庭福利法》)。根据该法,单身母亲定义为单独抚养小孩的丧夫、离异、被丈夫抛弃的妇女和丈夫由于身体或心理上的原因长期不能工作的妇女以及未婚而单独抚养小孩的妇女,她们有权利申请国家或地方政府提供的福利津贴,福利津贴包括生活费用、教育费用、抚养小孩费用和职业训练费用等。1981全面修改的《儿童福祉法》,扩大了保育范围,原来以贫困家庭子女、弃儿、流浪儿为中心的保育对象逐渐扩大为全国所有幼儿。1984年,韩政府成立了“幼儿福祉部”,将幼儿设施和幼儿教育归属该部主管。上世纪80年代后半期,就业女性急剧增加,1988年实行了《男女雇佣平等法》,积极呼吁设立岗位托儿所,以解除女工的后顾之忧。为此,韩国政府制定了《岗位托儿制度》。1990年1月14日韩国国会通过了《婴幼儿保育法案》,这标志着韩国的幼教事业得到了蓬勃地发展。这一时期的儿童福利法律制度的发展为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的“普惠型”儿童福利法律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仍只是以儿童“救助”为重心的“补缺型”儿童福利政策。

(三)“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的确立(上世纪90年代中期至2004年)上世纪80年代民主化进程极大地改善了韩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框架,但仍然是“自上而下”的带有保守色彩的“补缺型”福利制度。直到1994年,一个宪法诉讼案致使韩国福利法律制度发生了重大转折,开启了“自下而上”的“普惠型”福利法律制度的序幕,这也导致了《社会保障基本法》(1995年)和《国民基本生活保障法》(1999年)分别得以通过,以及包括儿童福利法律制度在内的其他社会福利制度的确立。2000年12月6日全面修改儿童福利法,标志着“普惠型”儿童福利法律制度在韩国确立,超越对困境儿童救助的观念,强调全体儿童的保护、福利与全面发展,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修改的儿童福利法面向全体儿童,规定了9类儿童福利设施:育儿设施、儿童临时保护设施、儿童保护与治疗设施、儿童职业训练设施、自立支援设施、儿童短期保护设施、儿童商谈所、儿童福利中心和儿童专用福利设施,这些儿童福利设施除了提供其特有的福利服务外,还提供儿童家庭支援、儿童日间保护、儿童特别咨询、受虐待儿童保护、放学后儿童指导、共同生活家庭等儿童福利服务。2.确立了儿童福利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修改后儿童福利法增加了基本理念的规定,儿童成长中不受基于性别、年龄、宗教、社会地位、财产、是否有生理缺陷、出生地、儿童或他们父母的种族等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为了儿童个性全面和谐发展,儿童应当在一个稳定的家庭环境中幸福成长;所有有关儿童的活动均应优先考虑儿童的利益。2004年颁布《贫困儿童全面措施》,目的是打破继承性贫困,提供所有儿童在平等基础上开始发展的机会。3.关注儿童安全。1997年颁布了《青年保护法》,旨在控制有害媒体材料和等在青年中的散布,防止青少年进入有害的娱乐场所,保护救助青少年免遭虐待与暴力,以帮助他们长大成为身心健全的人。2000年修改儿童福利法,增加虐待儿童报告制度,规定只要发现被虐待儿童,都可以报告给儿童保护专门机构,而教师、医疗工作者、各类儿童福利设施从业人员和负责人、儿童福利指导员以及专门负责社会福利的政府工作人员等都有义务把被虐待儿童报告给儿童保护专门机构。2003年韩国政府儿童政策集中在儿童安全问题上,为此颁布了《儿童安全全面措施》,目的是通过预防虐待、暴力、事故的发生,以为儿童创造一个安全的环境。

(四)“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的完善(2004年至今)这一时期的重要发展之一是儿童福利行政机构整合,2004年修改后的儿童福利法规定设立儿童政策协调委员会,以促进儿童权利,如健康的出生和成长为目的,负责制订整体的儿童政策,对有关部委和机构之间的政策争议等进行调整,监督和评价儿童政策的执行。2008年整合以前由保健福利部主管的儿童政策事务、性别平等与家庭部主管的托儿政策事务、政府青年委员会主管的青年政策事务全部由保健、福利和家庭事务部主管。重要发展之二是2005年修改后的儿童福利法规定了家庭寄养制度。家庭寄养制度是指需要保护的儿童被寄养在适于保护的家庭里一段时期,为此国家与地方政府(限于市/道)应设立家庭寄养中心,并详细规定了他们的职责。重要发展之三是儿童福利立法理念的完善。政府十分重视“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规定的禁止性歧视原则和第3条规定的儿童最佳利益原则被纳入到了新制定或修订的有关儿童的法律之中。2004年制定的《青少年福利援助法》、2006年修改的《儿童福利法》、2007年制定的《禁止歧视残疾人和保护残疾人权利法》和《残疾人特别教育法》把禁止歧视原则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政府在负责修订与儿童有关的法律及开发和实施的政策和制度的每个领域中均应当优先考虑儿童的最佳利益。重大发展之四是颁布了《青少年福利援助法》。《韩国青少年基本法》第49条规定了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制定具体政策来提高青少年福利,保障青少年的基本生活,再就业培训,支持青少年活动,优先考虑青少年的心理、身体、经济和社会支持的特别需求。为此,2004年韩国颁布了《青少年福利援助法》,在保护青少年权利、提高青少年福利、加强青少年心理和身体健康,以及给予青少年特别支持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三、韩国儿童福利法律制度的特色

(一)健全完善的儿童福利法律体系韩国儿童福利法律制度自1961年先后颁布了《儿童福利法》、《孤儿收养特例法》,《关于孤儿监护人的法律》,《沦落行为等防止法》、《更生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历经50年的发展已形成了以宪法和国民基本生活保障法为基础,以《儿童福利法》和《青少年福利援助法》、《单亲家庭福利法》为核心,覆盖福利、儿童教育、保护、娱乐发展、特别保护、家庭环境等全方位的儿童福利法律体系。1987年韩国宪法第10条规定了所有公民有追求幸福的权利,第34条第二款规定了国家有责任努力提高社会福利,第34条第四款规定了国家有义务制定政策提高青少年的福利。国民基本生活保障法规定政府应当为下列人员提供国家基本生活保障津贴:没有人养育他们的人员;或如有的话,这样的人是无法养育他们;也有没有获得任何人的支持,但其已确认的收入低于最低生活费用。《儿童福利法》、《青少年福利援助法》和《单亲家庭福利法》详细规定了有关儿童福利的基本理念、行政组织、福利设施、福利服务、福利津贴、福利责任和处罚等。关于儿童健康的法律有《母婴保健法》、《学校保健法》;关于儿童教育的法律有《托儿法》、《幼儿教育法》、《中小学教育法》、《杰出儿童特别教育保护法》;关于儿童发展的法律有《青年基本法》、《青年活动促进法》、《青年感化法》、《文化、艺术、教育援助法》;关于儿童特别保护的法律有《青少年保护法》、《关于惩治家庭暴力特例法、《预防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法》、《流浪儿童保护救助法》、《保护青少年免遭性剥削法》、《惩治性犯罪和保护受害者法》;关于儿童成长家庭的法律有《孤儿收养特例法》、《单亲家庭福利法》、《家庭关系登记法》、《友好家庭社会环境促进法》、《多文化家庭援助法》。

(二)明确划分儿童福利责任儿童福利理论基础议题之一是国家、社会、家庭与儿童之间的关系。传统儿童福利理论认为家庭是儿童成长的最佳场所,父母是儿童的最佳照顾者,儿童问题是个人私事,儿童照顾主要是家庭的责任和父母的义务,国家在儿童福利中只扮演剩余性和最后出场的角色,而且从事儿童福利的动机也只是政治性的。大多数国家儿童福利立法中对国家、社会、家庭培育儿童的责任没有规定,即使规定了也是含糊不清。韩国《儿童福利法》、《青年基本法》和《青年保护法》明确规定国家、地方政府、社会、家庭培育儿童的责任。韩国《儿童福利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努力制定并实施儿童健康和福利政策,应制定为保护残疾儿童的权利和利益所必需的政策,应采取必要的政策措施,以保护儿童免遭因自己或父母的性别、年龄、宗教、社会地位、财产、残疾、出生地、种族等而受到歧视;所有公民应尊重儿童的权利、利益和安全,照料他们的健康;儿童的保护者应当照顾儿童在家庭里的健康与安全使他们适应生长期。《青年基本法》的第6、7、8条分别规定了家庭、社会、国家和地方政府对青年的责任,《青年保护法》第3、4、5条也分别规定了家庭、社会、国家与地方政府对青年保护的责任。

儿童心理发展规律篇(10)

近年来,国内媒体曝出了许多儿童人身权利遭受侵害的事件、案件,如实习护士虐婴事件、温岭幼师虐童事件,各类贩卖、拐卖儿童案件,利用儿童进行扒窃、乞讨、卖艺、等违法犯罪案件,这些事件、案件的发生及后续处理反映了目前国内儿童人身权利保护相对薄弱的现实。由于儿童人权具有的特殊性,如权利的主体易受伤害,权利的享有需要由成人加以保护,行使权利的能力受到年龄限制等等,探讨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尤其是作为人权的基础和重要内容的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和权利救济,显得更为必要和紧迫。

一、现行法律未能对儿童人身权利提供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儿童权利具有诸多不同于成人权利的特殊性,如权利主体的身心特殊性、权利内容的特殊性、权利行使的不可选择性、权利实现的依赖性、权利的易受侵害性及权利保障的特殊性等。”因此,法律对儿童人身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为其他权利主体设置义务并履行来体现的。例如儿童受保护的权利是通过规定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等监护义务来实现的。儿童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学习时,其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等权利的保护,是以设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工应当建立安全制度、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等管理义务来体现的。对相关政府部门设定诸如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收容抚养,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等监管义务来实现对儿童的社会保护。然而,现行法律对儿童人身权利的保护是不完善的。(一)尚未形成完善的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体系围绕着宪法保护儿童的基本原则,我国虽然出台了一系列专门的法律法规,但是并未形成自成体系的、不同于成年人的组织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关儿童生存、发展和教育的一整套保护儿童的法律体系尚有待完善。以未成年人保护为主体的专项法律,仅有《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三部,其他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规范分散于以成年人为主体的法律法规之中,如刑法、婚姻法、继承法、母婴保健法、收养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尚停留在基本生活保障、救助及福利政策上,立法和执法总体上失之“宽”和“软”,亟需构建从立法到司法的完善的儿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以成年人视角和标准为儿童制定的保护规则,很难全面体现儿童自身“不具有充分行使权利之能力,不仅在权利能力上与成人间存在差异,且在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上也存在差异”之特点,加之行政职能部门监管的疏漏,执法和司法部门未能穷尽救济手段,立法机关的慢作为,以及行为人违法成本的低下等种种因素,致使很多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案件没有得到妥善处置。(二)现行法律对儿童人身权利之救济存在不足1.公权力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行为,普通法律未能给予有效救济:一类是公权力主体履行职责过程中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行为。虽然法律规定了公权力主体履行义务的条件、程序、法律责任等等,但是因疏于或者懈怠履行职责而使得儿童受侵害的人身权益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如2015年合肥儿童福利院寄养家庭虐待残障儿童事件,尽管民政部出台了部门规章《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对家庭寄养制度进行规制,但是具体到该案,谁来追究施虐者的法律责任?对受虐的寄养残障儿童的人身权益如何进行有效救济?代表国家对收养的儿童行使监护权的公权力主体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又该如何惩处?寄养家庭的道歉和福利院会加大监管力度的答复恐怕不能抹去其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更难以弥补受虐儿童的身心伤害。又如儿童的出生登记权,“出生登记是儿童获得公民身份的基础,也是儿童实现获得社会福利和国家保护的基础,”可见出生登记对于儿童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保护之重要。但是现实中各种微观因素影响着儿童父母登记行为外,管理者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也影响到了出生登记。一些地方政府部门曾长期运用落实计划生育政策与落户、入托、入学、低保等相挂钩的简单有效的行政管理方式,侵害了儿童的出生登记权,进而影响到其基于户口出生登记之上附着的教育、社保等种种社会福利,最终损害的仍是儿童的人身权益。一类是公权力的缺位损害儿童人身权利的情形。这在“事实孤儿”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上显得尤其突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属于因父母一方或双方重度残疾、服刑、患严重疾病、失踪、弃养等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抚养和监护职责,导致事实上无人照料和抚养,基本生活和成长需要得不到满足的儿童。2013年南京饿死案中,当作为儿童监护第一责任主体的两名的父母早已丧失抚养监护能力(父亲入狱,母亲吸毒无经济收入)时,国家本应当承担起监护儿童的责任,但由于当时的法律规范一直未对民法通则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销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之“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情形作出明晰的规定,具体干预措施的缺位和关于未成年人监护规定的不易操作,使得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面对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监护人合法权益事件时无据可依,难以处置。而201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的七种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监护失当情形,未将“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完全纳入其中,2010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也未将“事实无人抚养的儿童”纳入孤儿群体,那些父母一方或双方重度残疾、患严重疾病、失踪而处于困境中的“事实孤儿”难以享受国家的相关救助,更不能被收养,其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2.私权主体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行为,普通法律难以给予及时救济:一类是义务主体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其侵权行为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称的情形。义务主体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对儿童人身权利造成损害,但是该损害后果是以成人为标准来衡量的,忽略了儿童与成人在身心上对损害结果的承受能力,如2012年温岭幼师虐童案,引发社会关注的是性质如此之恶劣、社会影响如此之坏的案件,以涉事教师承担与其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不相称的较轻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而告终。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中国虽然出台了很多禁止虐待儿童的法律规定,但是对于虐待儿童行为的法律定性并不清晰,很多人不知道虐待儿童的边界,也不认为取乐、忽视、侮辱儿童的行为属于虐待,刑法中没有独立的虐待儿童罪的罪名,与虐待儿童相关的罪名主要集中于虐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四个罪名,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虐童行为尚未纳入刑法规制中,温岭幼师的虐童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要件,无法入罪。且虐待儿童的行为没有造成死伤后果的,很难追究虐童者的刑事责任,即便这种虐待儿童行为的性质十分恶劣,“给幼童造成的痛苦程度可能远甚于给成年人造成的轻伤,况且对幼童实施虐待行为,其主观恶性可能比对成年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恶性深,年幼时的这些伤害行为可能带来的心理伤害,较之于成年人较强的心理承受能力,可能造成永远无法弥合的伤口,其后果更为严重。因此,立法中幼童和成年人在故意伤害罪中的一律平等,其实质是不平等”。立法的漏洞和空白使得实践中司法机关常常用行政处罚来代替刑法罪名,义务主体的违法行为与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实则不相称,不但难以修复弥补儿童人身权利所受到的伤害,也未能起到警示教育和正面引导的法律效果。一类是未成年人行为失范而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情形。侵害人和受害人都是儿童,且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成年人作出的情况下,一方面以成人标准来界定儿童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但是对侵害行为的处罚上又强调成人与儿童的差异性和特殊性,以儿童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不同于成人而不适用成人的法律、当作成人案件审理和按成人标准来处罚,而给予较为宽松的处理,且立法和司法上又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和救济手段或者规定较为原则、缺乏操作性,使得对儿童侵害人的失范行为的管束和惩治处于模糊地带,受害儿童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护和救济。如重庆女童摔打男婴案件,因施暴女童未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从披露的案情来看,该案从性质上而言是一起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但是却以犯罪嫌疑人尚未达到法定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不进行刑事处罚并放任其远走异乡而不了了之。中国虽然出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却没有配套的程序法,也没有针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行为失范问题的教育和干预机制,导致未成年人在具有不良行为或实施严重不良行为造成大的社会危害时无法被及时有效的矫正。这一案件也引发了“降低刑责年龄”的又一轮争论,在刑责年龄降低尚难可行时,作为未成年侵害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该承担怎样严格的监护责任,法律应当给予幼弱的受害男婴的人身伤害和精神创伤怎样的权利救济?又如国内层出不穷的青少年霸凌事件中,受害人往往对遭受的暴力保持沉默,反而是施害方将视频上传到网络才引发了关注,由于事件本身的隐蔽性和年龄等问题,以及我国法律尚未对校园暴力作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惩戒规定,很多孩子实施校园暴力却不会受到惩罚,学校最多也是批评了事,很多事件最终不了了之,这也容易使未成年施暴者形成“藐视法律”的心态,受害的儿童也很难感受到法律对自己的保护,这些在他们以后的成长过程中是极其不利的。总体而言,普通法律中涉及保护儿童人身权利的规定,未能提供多样化、系统化的权利救济方式以及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着瑕疵。

二、保护儿童人身权利是宪法的核心价值所在

之所以将儿童人身权利保护提到根本法——宪法保护的高度,一方面,是因为人身权利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基础,是最基本的人权,而儿童的生存、发展和保护是人类发展的先决条件,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前途与命运,作为弱势群体的儿童,其生命健康的权利、人格尊严的权利都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话,更遑论其他权利的保护,可以说儿童人身权利是基本人权的前提和基础,保障儿童人身权利是宪法最高价值的体现。另一方面,保护儿童权益尤其是儿童人身权利是收入分配、性别平等之外关涉社会正义的重大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成人往往因为儿童的依赖性和从属性,不知不觉地忽视甚至剥夺了这些基本权利,儿童被遗弃、被家暴、被残害、被拐卖、被参与、被游戏、被娱乐等现象层出不穷。儿童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是基于其特殊身心需求所享有的一种有别于成人的权利,如若不对其予以全面有效的保护,则权利就无法实现。无法实现的权利是纸上的权利,缺乏救济的可能性。因此,需要从宪法的高度重新定义儿童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儿童具有不同于成人的诸多特点,如儿童的幼弱性与成长性、依赖性与相对独立性、不成熟性与可塑性以及易受侵害性与自我保护能力的缺乏性等。”保护儿童权利,尤其是儿童生命身体健康的权利、受保护和教育的权利,表面上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实际上与国家的文明、进步程度息息相关,更与宪法的核心价值密切相关。我国五四宪法中,关于儿童只作了“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96条第2款)极为原则的规定,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并无变化。八二宪法经过四次修宪,除了增加关于人权保护的条款(第33条第3款),强调“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外,还增加了“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49条)的规定。可见,宪法将儿童视之为与老人、妇女一类的弱势群体而独立的受到宪法的保护,且宪法还指出了国家作为义务主体有培养并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因而如果儿童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害,但是普通法律中,欠缺宪法已确认的儿童基本权利之具体规定,或是相关规定较为原则不易操作,无法通过民事、刑事或者行政诉讼来获得救济,或者通过现有的救济途径对受损的权利难以及时有效救济时,就需要借助宪法的地位和效力,对受到侵害的儿童基本权利进行最后的宪法救济,修复或者弥补受损的权益,以此实现权利的全面保护。

三、对儿童人身权利进行宪法保护及救济的途径

基于上述,笔者提出以下公私权领域儿童人身权利侵害案件的宪法保护及救济途径:(一)进行修宪或者宪法解释,使之于法有据1.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儿童人身权利保护的条款单独、集中列出,并扩大儿童人身权利保护的内容。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应当在宪法中明确儿童权利保护的四大基本原则,保障每个儿童理应享有的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例如奥地利国民议会通过法案,将儿童权利纳入宪法之中,在宪法中新增了以下条款:“保障每个儿童受到保护和照料的权利;奥地利公共及私营设施中所有与儿童有关的措施都须优先满足儿童的身心舒适;原则上每个儿童都有权与父母保持直接接触。儿童拥有与年龄相当的参与权、残疾儿童有权得到相应的特殊保护和照顾以及禁止童工和虐童行为等条款。”虽然有评论说法案的内容并不完善,在保障儿童健康权、教育权、娱乐权和生活质量以及在消除儿童贫困等方面都显欠缺,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但是,笔者以为毕竟这是从宪法的角度明确提出对儿童权利的各项保护,具有借鉴意义。其次,借鉴国外在保护儿童人身权利立法、司法等方面的经验,适时制定我国的儿童福利法、儿童法院法,并将其上升为宪法性法律。儿童福利法主要涉及对儿童救助的法律问题,包括确定儿童福利保障对象、实施主体、保障方法和保障水平、保障资金来源等内容,避免诸如饿死、虐待等恶性儿童受侵害事件的发生,且通过对儿童的生存、发展、教育、庇护等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促进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减少或防止儿童因不良境遇而产生不良心理和不良行为乃至犯罪的情形。儿童法院法则是一部涉及18岁以下少年儿童的集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通过设置独立的审判组织,对涉及儿童的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适用不同于成人的程序,配备较高专业素养的儿童司法机构人员等等,来构建属于儿童的特别法体系。2.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之原则,基于目前儿童人身权利救济之现实困境,建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宪法解释权之外确立最高人民法院有限宪法解释权的宪法解释模式,并就两种机关的宪法解释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在有关宪法权利案件中,两类宪法解释可以直接引用,具有法律效力,使宪法中关于儿童基本权利条款具有司法适用的效力。且基于儿童的身心特点和天然的弱势地位,还应当在程序上保障儿童享有以下权利:(1)申请宪法权利诉讼的权利;(2)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构建宪法司法救济制度,使受损的儿童人身权利尽可能获得补救和修复司法救济是保障儿童宪法权利的必要途径,也是最有效的宪法权利救济措施。1.适当扩大宪法司法适用领域,公域和私域并行适用。宏观上可在以下两个类型的行为领域展开宪法司法保护:一是公权力侵害儿童的人身权利的行为。二是私权主体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行为。2.界定司法机关适用宪法保护儿童人身权利的情形:一是扩大检察机关的公诉范围。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应当对受害儿童无力自诉的案件提起公诉。目前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设立自诉制度的初衷,虽然是为了避免对某些轻微犯罪刑事打击的扩大化,但是具体到受害对象——儿童时,应当考虑儿童自身的行为能力或者说是自诉能力,尤其是低龄儿童,如何通过自诉这一手段和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显非易事。《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监护侵害行为可能构成虐待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并通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规定“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人、近亲属没有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这意味着检察院只有在受害儿童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的前提下才或者可以告诉,如此规定虽然出于尊重被害人程序选择权、保障被害人自诉权之目的,但是对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方式,还是成为现实中受害儿童维护自身权益的巨大障碍。建议针对儿童的刑事案件不再区分自诉和公诉,一律由检察机关提告追究。二是确立法院适用宪法审理儿童人身权利的条件。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有条件的适用宪法来审理关于儿童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直接适用宪法关于儿童人身权利之规定审判具体的案件,而在必要时则可直接适用“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之原则审理案件。也即侵犯儿童人身基本权利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只能通过普通法的规定给予司法救济,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应当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律规范而不直接适用高位阶的宪法规范,即通过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保护。但是:第一,虽然能够直接援引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的规定进行保护,但是当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对儿童人身基本权利保护的强度与范围不如宪法对儿童基本权利的保护强度与范围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宪法之规定进行审理。如重庆女童摔打男婴案件,对儿童侵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援引宪法规范追究其最严格的监护责任。上文提及的温岭幼师虐童案,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以前,依据罪行法定原则,涉及刑事审判只能直接适用刑事规范,不宜直接援引宪法规范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但是对类似普遍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对儿童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刑事规范进行惩治前,仍可引用宪法规范对受虐儿童的权益进行深度保护。第二,在法律没有将宪法具体化的情况下,也即宪法规定了儿童人身权利,但是法律对此类侵害儿童人身基本权利的行为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具体的保护性规定,人民法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被侵害的儿童人身权利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或者即使有普通法的规范但其内容存在漏洞以致对案件的解决仍无法通过类推解释方法提供适当的判断依据时,可以直接援引宪法上的儿童人身基本权利之规定来审理案件,以更好的实现儿童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如对青少年霸凌案件和校园暴力案件的处理。

参考文献:

[1]吴鹏飞.嗷嗷待哺:儿童权利的一般理论与中国实践.苏州大学2013年博士学术论文.

[2]宛婧、刘玉才.寄养遭虐打,两残障儿被福利院接回.新安晚报.2015-05-19(13).

[3]李树茁、默瑞.中国儿童出生登记:探索与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

[4]付玉明、宋磊.儿童权利的法律保护——以近期几起典型案件为例.法学杂志.2013(9).

[5]刘钢.奥地利将儿童权利纳入宪法.新华网.2011-01-21.

[6]朱靖利.试论我国公民宪法权利救济.法制与社会.2010(29).

上一篇: 职业素养表述 下一篇: 银行业务发展的建议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