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的基础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19 16:14:44

金融监管的基础

金融监管的基础篇(1)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2-0040-05

一、引言

本文认为CEPA金融领域合作沿用GATS模式,在香港回归伊始及合作的初始期,有其审慎性的一面,但随着CEPA金融合作融合的加深及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GATS模式有其局限性。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经验可以成为CEPA金融融合进程的借鉴;欧盟经验的借鉴,必须考虑“一国两制”下内地与香港区域金融融合的独特性。本文的目的即在于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二、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制度环境与现实需求

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在沿用GATS模式的CEPA框架下继续推进,促成了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的潮流,同时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制度环境与现实需求。

首先,《基本法》遵循《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构筑了处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治经济关系的基本框架,即“一国两制”,并在第五章就香港经济、金融制度予以明确规定。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以及对外汇基金的支配和管理用途的规定,港元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地位、现行发钞机制保持不变,港币自由兑换、资金自由流动、不实行外汇管制等等。规定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的“法律基础与政策框架”,奠定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需求的制度基础。

其次,CEPA沿用GATS模式构筑了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领域“相互”开放的双边框架。尽管学者对CEPA的性质意见并不统一,但CEPA沿用GATS模式处理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领域开放合作的特征是明显的。特别是在主体文件中,如同GATS一样,CEPA亦先就金融服务领域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概述了内地与香港金融合作的义务,而将双方金融服务领域的具体开放承诺以附件的形式予以明确①。2004年10月27日CEPAⅡ在香港签订,并同样以附件3的形式对金融服务承诺予以修订。2005年10月18日CEPAⅢ的签订亦采用相同方式。如同世界贸易组织推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离不开对市场准入金融监管法律、成员方国内审慎监管法律等的协调,沿用GATS模式的CEPA进程亦提供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潜在需求。

其三,两地金融主管当局在《基本法》、CEPA框架下对金融融合、金融监管法律关系进一步进行了阐述,成为两地金融融合的具体指导,为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实践可能。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陈元在“英伦银行研讨会”上,在阐释“一国两制”原则的基础上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概括为:“一个国家内,不同经济、社会制度下的两种货币、两个货币制度以及两个全融当局之间的关系。”①并进一步提出处理两地金融关系的“七项原则”。②1999年香港金融管理局总裁任志刚在“纪念香港《基本法》颁布九周年‘认识一国,体现两制’研讨会”进一步就“一国两制”及香港的金融自进行了阐释。2003年8月香港金融管理局与内地银监会签署谅解备忘录,就加强双方监管合作、信息交流进行初步规定。

三、CEPA金融融合制度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局限性

1.GATS是WTO框架下旨在促进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多边协议,其对于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作用仅在于与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有关的领域,如市场准入监管法律方面,对于准入之后的持续性监管法律制度较少涉及。CEPA在金融服务领域同样更多的关注于服务贸易自由化,目标的局限性使得持续性监管的合作仍然停留在签署备忘录的层次上,未能与CEPA实施区域金融进一步融合的目标相适应。

2.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是GATS处理多边金融服务自由化的基本原则。基于推进多边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中多边政治经济利益冲突的现实考虑,两项原则及其例外规定是适当的。但国民待遇原则强调“内外一致”,最惠国待遇强调的“外外一致”,并未能协调消除合作国家间的金融监管法律差异。对于区域金融融合的合作而言,差异的金融监管法律仍然会阻碍合作目标的实现。如欧盟金融融合实践中,1977年第一银行指令颁布前,采用的即是国民待遇的作法,该作法并未能有效的实现银行业“设立提供服务的自由”。因为“即使每个成员国能非歧视地适用法律,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差异性并没有消除,从而共同体内市场的分离性仍然存在,即有多少成员国就有多少市场,而这与建立欧共体内共同金融市场的目标是相违背的”。③

3.处理多边关系的GATS模式是多边讨价还价的结果,其固然可成为处理双边金融服务贸易的参照。但多边关系中的讨价还价,由于利益的多样性与难与调和性,往往使得各自约束承诺的作出并未从“经济”的角度去考虑,而仅仅是出于“商人本性的讨价还价”。④因此多边自由化的措施,是否反映真实的区域金融融合及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值得商榷,尤其是对于香港与内地而言,一国两制的框架、地域的毗邻及其天然的亲缘关系等等。

显然,CEPA下内地与香港金融的融合沿用GATS金融服务贸易多边自由化的模式并非尽善尽美,随着内地与香港金融的融合的深化,金融监管法律的协调日益成为深化合作的迫切需求时,CEPA进一步促进金融融合的目标、手段上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作为区域金融融合典范的欧盟,其借助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推进金融融合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

四、欧盟区域金融融合进程中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

欧盟在区域金融融合进程中,通过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单一内部市场的建设上取得了突出成效。以银行监管法律协调为例,欧盟通过颁布一系列指令,对资本充足、并表监管、大额暴露等金融监管法律进行了协调。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与欧盟金融融合建设进程相得益彰。一方面,内部单一市场的建设不断拓宽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需求,另一方面协调的金融监管法律又促进了单一市场的建设。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植根于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设计了良好的协调保障机制。

(一)欧盟基础条约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基石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由欧盟基础条约予以保证。首先,《欧共体条约》①对四大自由的规定,尤其是对设立与提供服务自由的规定,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保障四大自由及后来单一内部市场目标的约束下,对有可能阻碍目标实现的金融监管法律差异进行协调,是协调的根本目的所在。其次,《欧共体条约》第二编第三章对法律近似化专章予以规定,特别是第94条依据共同市场的要求明确“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提案以全体一致同意通过指令,以使各成员国的对共同市场的建立或运转发生直接影响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例的各项规定趋于接近”,从而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良好的依据。《欧共体条约》第3条亦明确规定,为了达到本条约所确立的目标,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时间表,共同体的活动应包括“在共同市场运行所需限度内,使成员法律近似化”。将法律近似化作为欧洲共同体的重要活动之一。欧盟基础条约的规定以目标指引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并对其进行具体规定,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成功提供坚实的基础。

(二)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良好机制保证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成功在于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的精巧设计。欧盟金融(银行)监管法律协调最初采用“全面协调”的原则,追求的是“通过对各成员国银行业法规的‘完全的统一’来实现共同体银行业一体化”。这一协调原则集中体现在欧盟银行业法律协调的早期成果1977年《第一银行指令》。由于银行业的特殊地位及其各国银行业法律的差异,追求“完全的统一”式的全面协调,并未能很好地推进欧盟金融融合的建设。1985年《关于建立内部市场白皮书》在描绘欧洲单一市场蓝图,列举建立单一市场所必需的指令时,摒弃了“完全统一”的一体化主张,确认了在关键领域,如金融监管等方面,运用“相互承认”、“最低限度协调”二项原则来促进欧洲金融市场的一体化。1989年的《第二银行指令》在银行业法律协调中确认以上两项原则,并成为了欧盟银行业监管法律协调的基本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以尊重成员国法律为前提,每个东道国把其他成员国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视同于本国的规定,从而避免了东道国通过适用本国法的不同规定而限制成员国、信贷机构的准入,扩大了银行业的开放。单一银行执照和母国监管原则是相互承认原则的具体体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对银行业的“重要规则(essentiall rules)”进行协调。

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为基础,以单一执照、母国控制原则为具体体现,辅之以欧盟立法的两项基本原则――附从原则(subsidarity)与适当原则(proportionality),构筑了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的完整体系。自《第二银行指令》以来,欧盟依托精巧的协调原则,客观上降低了对成员国国内法的协调需求,从而加速了金融业的一体化进程。

(三)欧盟的区域立法工具体系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工具保证

欧盟的法律渊源可以分为基本渊源和派生渊源。基本渊源由欧盟的基础条约及后续条约组成,如《罗马条约》等。派生渊源由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构成。条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可以在所有成员国中直接使用,无需经各成员国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转换程序或批准方式使其成为其国内法。指令对特定成员国有约束力,要通过成员国国内立法程序转换成为本国国内法。建议和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上,尤其是欧共体立法程序上起着重要的作用。决定对其指明的对象有约束力,既可以对成员国作出,也可以对公民或个人作出。欧盟基础条约提供协调的总体框架与目标指引,作为基本法律渊源,为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如前述),欧盟的派生渊源,则以其完善的、多样化的工具体系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中起主导作用。与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结合,指令最终成了实现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的首选。根据《欧共同体条约》第249条第3款规定:指令对与其所指称的成员国,就其所欲达到的目标具有约束力,但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达到指令目标则由成员国自行选择。因此,指令的方式是一种体现“软法”“软法(soft law)是用来指称没有法律效力,但有实际影响的规则,是与“硬法(hard law)”相对的一个概念。本处用来表示欧盟在银行业监管法律协调中协调效力架构及注重灵活性的考虑。方式的协调,较好的平衡了金融融合与成员国间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及利益所在。以银行业为例,欧盟建立制定了大量的指令,涉及设立和经营业务、资本充足与清偿比率、并表监管等多方面,通过该指令确立了银行监管法律协调。

(四)莱姆法路西框架(Lamfalussy Framework)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良好组织保障

莱姆法路西框架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新系统,是以亚历山大・莱姆法路西为首的欧盟证券市场监管哲人委员会(Committee of Wise Men on the Regulation of European Securities Markets)所倡导的欧盟证券市场监管协调立法框架推广至银行、保险业监管立法协调的成果,是对原有协调机构的整合、改造与突破。莱姆法路西框架包括四个层次的协调机构,第一层次包括欧洲经济与财政部长理事会(ECOFIN)、欧洲议会(EP)、欧洲委员会(EC),主要是进行框架原则性立法,仍由EC提出立法建议。第二层次包括,欧洲银行业委员会、欧洲保险和职业养老金委员会、欧洲证券委员会、欧洲金融集团委员会,委员会由成员国财政部高级代表组成,主要是“确定、建议和决定有关对第一层次指令和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三层次包括欧洲银行业监管者委员会、欧洲保险和职业养老金监管者委员会、欧洲证券监管者委员会,各委员会由成员国各监管当局、欧盟相关机构等高级代表组成,主要是加强成员国监管当局的合作,保证统一实施第一、二层次立法。第四层次即执行层次,为各成员国包括成员国监管者具体实施欧盟指令、条例,欧洲委员会也担当监督、促进实施的责任。

莱姆法路西框架四个层次的架构,奠定了欧盟金融业法律协调的莱姆法路西程式(Lamfalussy:Process),即四层决策法(A Four-level Approach)。由第一层进行框架性立法,协调立法原则,第二层次关注技术性问题,制定第一层次协调立法的实施细则,第三层主要是“在准备实施欧盟指令的技术性措施,及准备促进欧盟监管合作和监管趋同的措施中为欧盟委员会提供专家意见”。第四层次由欧洲委员会协同成员国、成员国监管当局等实施欧盟立法。四层次立法中,主要是以欧洲理事会或理事会与欧洲议会共同颁布指令的方式进行协调立法。

(五)欧洲法院是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司法保障

欧洲法院在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中起重要作用,在欧盟基础条约对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作初步规定后,欧洲法院不仅在实施中起到了统一解释、促进实施的作用,而且通过法院的判例,进一步拓展、完善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原则。如欧洲法院在Van Gend en Ioosep案中,第一次阐述了欧盟法直接效力的含义,而相互承认原则即源自于欧洲法院1979年对Cassis de Diion一案所作的判决。①欧洲法院对欧盟法的阐释与发展是由其自成体系的司法程序予以保障的,如《欧共体条约》第230条规定的合法性之诉,第232条规定的不作为之诉以及第234条规定的预先裁决程序等等。由欧洲法院根据《共同体条约》的基本精神,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解决欧盟法与欧盟成员国法两种法律制度冲突的基本的框架原则,以及部分调和了欧盟成员国法之间的冲突,从而扫除了共同体法直接适用于成员的障碍,为法律协调奠定了基础。

在推进欧盟金融融合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既是作为金融融合的工具,同时也是一体化的客体之一,欧盟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特征了是明显的。欧盟以基础条约规定的建立欧盟共同体内部市场的目标为指引,以基础条约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规定为约束,借助良好设计的协调原则,以超国家性的欧盟次级立法为主要协调工具,辅之以协调机构、程序的优化及其司法保障体系的构建构筑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在推进欧盟金融市场一体化中的成功作用。欧盟的成功经验值得CEPA进程中内地与香港金融进一步融合(一体化)的借鉴。

五、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

(一)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

其一,欧盟成功经验的保证在于欧盟基础条约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规定的效力上。欧盟基础条约是国家之间的国际条约,其对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规定为成员国创设了国际条约上的义务。这是欧盟成功协调的源泉所在。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应该选择怎样的“基础条约”,显然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之一。

其二,《基本法》为处理内地与香港金融关系规定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政策框架,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协调是否是对此基本制度的侵蚀。即如何处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与“一国两制”的基本关系,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借鉴欧盟经验的难点之二。

以上两点难点,其实质亦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深化的基础所在。《基本法》及其CEPA所构筑的基本框架,从国内法、“国际法”的层面规定了两主体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基本法律地位。《基本法》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香港的特别行政区的主体地位及政治、经济、金融、司法等基本制度;尽管CEPA国际法层面的意义仍有异议,但内地与香港同为W'TO成员,其遵循WTO原则规定是符合逻辑的。内地与香港关系的独特性,从某种程度提供了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双重保证。源于内地与香港关系的独特性,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一体化)需求强烈,建立内地与香港金融服务的共同市场,是一个国家内优势互补的自然发展。

(二)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路径选择及其完善

内地与香港政治经济关系的独特性为金融监管法律协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亦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路径选择的约束。因此,以《基本法》构筑的基本法律政策框架为依据,考虑如何以CEPA阐释内地与香港金融合作的独特性,以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促进共同市场建设,应是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路径选择及“基础条约”之所在。显然,从CEPA的原则规定可以看出CEPA考虑到了这种独特性。但如本文前述,沿用GATS模式的CEPA框架,在内地与香港金融进一步融合进程中存在局限性。考虑内地与香特性,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路径借鉴欧盟的成功经验,应着重考虑的是以下五个方面的改进加强:

其一,考虑CEPA目标的扩展,将金融融合或建设金融服务的内部共同市场列为其目标之一。诚如前述,目前CEPA的目标仅限于金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并未能考虑到同为一国家、地域、文化等毗邻及天然亲缘下,内地与香港优势互补的自然发展,应该有更为广阔的前景。广泛的适当的目标不仅是指导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依据,而且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最大功效亦在于以协调的金融监管法律促进内地与香港金融融合建设。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展CEPA的目标,以便利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实效的取得,尤其是CEPA的建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对①金融融合的一种示范作用。

其二,以最低限度协调原则、相互承认原则为基础,结合GATS模式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构筑适合内地与香港的金融监管法律协调原则,逐步推进金融监管法律协调。“一国两制”是实施最低限度协调与相互承认原则的天然基石,是一个之下构筑金融服务的内部共同市场的需要。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的最低协调可以巴塞尔银行业监管委会员的监管规则为考虑的基础之一,适当考虑内地与香港的特殊性。在诸如并表监管、资本充足等金融监管法律中首先实现最低限度的协调与相互承认。在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差异较大的领域,可暂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处理。香港金融监管法律较为完善,内地自加入WTO后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制定也更加具有国际化的视野,特别是在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对巴塞尔银行业监管委会员监管规则的借鉴日益加速。内地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中,内地与香港金融监管法律协调的将会促进内地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

金融监管的基础篇(2)

一、强化以中央银行依法监管为基础的金融监管机制

强化中央银行监管作为金融监管机制的主体,就是要提高监管绩效。中央银行的监管应向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避免随意性和盲目性。

1. 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的体系。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公共金融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强化金融监管的基础条件。适应经济金融国际化的新形势,包括《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在内的原有金融法律法规的一些条款需进一步修订、完善;涉外金融法律法规不健全,应抓紧制定对外资银行进行有效监管的《外资银行法》,全面规范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的业务经营活动。进一步完善金融法律法规,使金融监管有法可依。

2. 组织实施监管创新。继续完善落实金融监管责任制,坚持非现场监测和现场监管相结合,建立规范性的金融监管报告制度。一是强化现场检查的计划性、协调性和连续性,实现监管的常规化、制度化和程序化。二是充分利用化技术,改善非现场监测的和手段,建立一套辖区金融监管数据信息系统,实现金融监管数据和金融统计数据的对接和转换,保证金融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运用机数据处理技术,对金融非现场监管数据进行深层次的多维,找出风险隐患,各类风险监管信息,提高非现场风险分析和预测的可靠性,为现场检查提供可靠的信息支撑。三是完善监管档案,充分发挥监管信息库的作用。建立健全每个被监管机构的综合档案,实现连续性的跟踪监管。监管档案的建立,特别是对金融机构违规行为的记载,对金融机构是一种震慑,同时作为对金融机构统一系统、连续监管的重要依据,为对金融机构实施全面有效的监管奠定基础。

3.建立完善金融风险预警机制。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的金融信息报告及披露制度,建立一套科学的风险识别、预警和评估方法体系,包括指标体系和评估体系。通过逐级建立经济金融数据库,全面系统地收集各地区的经济金融数据,选择一些综合性强、敏感性高、具有评估力度的金融预警指标,整理、生成规范的分析指标体系,实现对金融风险的动态分析和综合评估,包括对特定金融资产的风险预测、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预测以及区域性金融风险预测,及早向金融机构发出风险预警信号,确定动态观察指标,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预备方案,及早采取防范和控制措施。

二、完善以金融机构内控为基础的内部自律机制

1. 建立完善内部风险预警控制机制。一是职责分离机制。金融业务活动的核准、记录和经办应做到相互独立,如不能完全分离,也应通过其他控制程序弥补。二是严格授权和审批制约机制。各项金融业务活动必须经过书面的批准认可,并实施严格的授权;对越权行为予以严厉的处罚,对越权造成的损失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健全贷款风险防范体系。通过控制外界经济活动的不确定性因素和完善内部信贷管理体制来渗透信贷资金运作的全过程管理,形成一个由贷款考察、发放、使用监测和收回的环环相连、相互作用的防范体系。 四是切实加强人本管理,防范道德风险。

2.健全内部审计监督机制。应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部门,并直接对法人或最高决策管理组织负责,而不受被监管的人员和部门的牵制。内审部门应当根据业务情况,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将内控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情况作为工作重点。要畅通信息反馈和报告渠道,保证审计结果及时、完整地为最高决策层掌握。

三、建立以政府积极支持为基础的参与协调机制

一是进一步明确政策主导的方向和力度。对政策性银行应帮助构造讲究效益的政策环境和约束机制;对国有商业银行应支持卸掉包袱,增强发展能力;对中小机构应支持扩充活动空间,增强资本实力。二是在金融发展上应坚持约法在先,稳健审慎的原则。三是维护和提供安全的环境和信用环境,全力支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防止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促进新型银企关系的建立,营造良好的区域经济金融环境。

四、健全完善以金融行业相互制约为基础的金融行业自制机制

金融监管的基础篇(3)

文章编号:1003―4625(2006)05―0076―03

中图分类号:F832.33

文献标识码:A

一、香港的金融稳定是各种社会力量“合力”的结果

历史上,香港也曾出现过多次金融风波,如1983-1986年间有7家本地银行陷入困境,90年代初期也曾出现过“香港国商”事件,但总体来说,香港的金融体系是稳定的,尤其在历经亚洲金融风暴、环球经济放缓以及SARS等事件后,香港依然能被世界公认为最佳金融体系之一实属不易。因此,香港的金融稳定是值得信赖的。本人认为,香港的金融稳定主要得益于以下因素:

一是银行业自身发展的稳健。香港的金融稳定首先源于香港银行业自身经营的稳健。在过去10年间,香港银行业的竞争虽相当激烈,但本地注册的认可机构一直保持着雄厚资本。截至2006年1月底。本地注册认可机构的资本总额与资产总额比率达到13.7%,远高于国际同业水平。从资产状况来看,截至2005年底,香港所有零售银行的正常类贷款占贷款总额比率为95.96%,关注类贷款为2.66%,两项合并占贷款总额的98.62%,而后三类不良贷款(次级、呆滞、亏损)只占贷款总额的1.38%,分别为0.58%、0.55%和0.25%。在盈利方面,零售银行2005年全年整体税前盈利增长5.8%。在流动性方面,截至2006年1月份,银行存放于外地银行的净额及可转让的存款证分别占零售银行总资产的34.8%和20%,而存贷比则维持在56.3%的低位,这些都反映了银行体系流动资金相当充裕。在银行管理方面,香港金融管理局近年来一直致力于银行内部治理结构的完善,推行了“受托人的职责”(Piduciary Duty)和“看管的职责”(Dutyof Care)的董事会责任制。此外,《银行业条例》规定董事对认可机构遵守法律及法规负有最终责任,无论其是否为执行董事,一旦出现认可机构未能遵守该《银行业条例》,董事须以个人身份负责,并负有刑事责任。除此之外,政府的“尽量不干预政策”及“低税政策”(利得税为17.5%)都从不同角度增强了香港银行的国际竞争力,从而也加强了其抵御风险的能力。由于香港银行业自身经营非常稳健,因此也为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积极推行“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香港开始推行“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始于1999年,2001年金管局颁布了《“风险为本”监管制度》,2002年、2003年“风险为本”的监管模式在香港得到全面实施,目前对本地及境外认可机构进行的所有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都采用这个模式。“风险为本”监管理念最早产生于美国,是在90年代中期提出来的,它是在金融自由化浪潮下如何加强金融监管的一种理念和制度创新。在新的监管框架下,银行监管程序中要增加一项新的环节即对银行重要业务活动的风险评估,包括对内在风险评估、风险管理体制评估以及风险发展方向的评估。评估结果直接决定着监管当局是否有必要对该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一般来说,如果一家银行最后的综合风险水平评估为强,则它将成为监管当局进行现场检查的重点对象,而综合风险水平为弱的银行则接受的现场检查要少得多。因此,银行经营越稳健,监管当局对其关注的程度就越低,相应的,其业务经营的自由度就会越高,承担的监管成本就越小。从监管角度看,通过风险评估,监管当局可以将有限的监管资源集中于风险暴露突出的金融机构和金融领域,而对风险暴露不突出、经营状况又良好的银行,则尽可能减少对其进行的现场检查和直接的业务干预,从而降低银行需要承担的监管成本,进而增强其国际竞争力。通过积极引进先进的监管理念,既可以继续维持香港金融当局的“尽量不干预政策”,保护香港银行业的国际竞争力,又可以实现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要求的审慎监管目标。

三是货币发行局制度下的货币稳定。香港金融稳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港币的稳定。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不一样,港币的稳定主要体现在已经维系了23年的联系汇率制。目前,香港实行的是货币发行局制度,它有两个基本支柱:一是港元与美元的联系汇率制;二是外汇基金的自动调节机制。从1983年起,香港开始实施与美元挂钩的联系汇率制度,即发钞银行在发行新钞时必须以1美元比7.8港币的价格在金管局存入等额美元以取得负债证明书,凭负债证明书发钞银行方可发行新的港币。与联系汇率制相一致,香港的货币政策目标组合中没有利率目标,而只有汇率目标。如果外汇市场出现由资金外流(或内流)而引起的港币汇率下降(上升),金管局会动用外汇基金在汇市上买人(卖出)港币抛出(买入)美元,这样导致港元货币基础收缩(扩张),进而引起市场利率上升(下降)。市场利率上升(下降)会带来国际套利机会,也会增加(减少)资本外流的机会成本,从而引起国际资本重新流入(流出),进而港元汇率得以稳定,这就是维持联系汇率制度的一个自动调节机制。实践证明,尽管货币发行局制度也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例如,货币发行弹性较小、港币对内价值时有波动,但从过去20年香港经济发展的情况看,货币发行局制度是符合香港的基本经济要求的,也为香港整体的金融稳定奠定了基础。

四是金融监管当局之间的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香港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体制。香港金融管理局负责监管的对象主要为银行业,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即证监会)监管的主要对象为服务证券买卖的中介机构及香港证券交易所与清算公司,而香港保险业监理处则负责对香港保险业的监管。为了实现信息共享,目前,在香港金管局与证监会之间已经建立起了经常性的信息共享与交流制度。这为每家监管当局在提高监管能力上都提供了巨大的支持。因此,监管当局之间的协调与信息共享机制极大地提高了香港金融监管业的成效,同时,也促进了香港的金融稳定。

五是高效率的金融基础设施。香港金管局自1990年开始逐步发展先进的金融基建,以便进行资金及债券的交收与结算,其中主要完成的项目包括实行港元对美元即时支付结算系统、以货银两讫方式结算债务工具即中央结算系统(CMU)的债券,以及同步交收美元与港元的外汇交易。所有这些系统都是全球首创的同类设施之一。在1990年推出的CMU中央结算系统,是全球首个债券无纸化交收、结算及托管系统之一。港元即时支持结算系统在1996年12月推出时,也是全球4个同类系统之一。2000年9月推出的美元与港元交易同步交收系统,更

是全球首个电子化外汇交易同步交收机制。2003年4月又推出了欧元与港元的即时支付系统,2004年12月香港又加入了持续联系结算及交收系统(Continuous Linked Settlement系统)。所有这些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不仅提供了一套高效及稳健的金融支付清算服务,进而加强了香港作为一个国际金融中心地位,另一方面,高效率的支付结算设施和服务保证了资金的顺畅流通,因此,也从根本上为香港的金融稳定提供了技术支持。

六是完善的市场经济制度。香港连续6年被评为世界经济最自由的国家和地区之一,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香港地区有一套完善的市场经济制度。就金融业而言,这些制度包括银行经营管理制度、银行监管制度、证券交易及监管制度、保险及保险监管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反洗钱制度、银行的企业管制制度等等。可以说,所有的经济金融活动都被纳入到制度内运行。当然,所有这些制度都是建立在一系列法律、法规基础之上的,因此,香港的市场经济完全是一种法律经济。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市场经济即法制经济的基本理念。

除此以外,香港近年来大力发展的存款保险制度、商业信贷资料库建设以及反洗钱等都有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也正是因为如此,所以说,香港的金融稳定完全是各种社会力量的“合力”的结果。

二、香港的金融稳定对中国内地金融稳定建设带来的启示

对比香港与中国内地在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方面所存在的差距,本人认为,当前中国内地在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方面确实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有的与当前的理念和认识有关;有的与法制建设不完善有关;有的受制于当前中国的国情影响等等。然而,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是中央银行不可推卸的一项职责,因此,我们必须积极学习和借鉴香港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所积累的宝贵经验。具体来说包括:

(一)银行业的稳健运行是金融稳定的基础。我国是一个以间接融资为主的国家,而在间接融资中,银行融资又占据着主导地位。因此,中国金融稳定的基础就是银行业的稳定,如果没有稳健的银行业这一基本条件,中国的金融稳定就没有她实现的基础。而事实上,当前我国银行业经营状况普遍较差。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截至2005年底,我国商业银行各项贷款余额为15.25万亿元,其中不良贷款余额就为1.31万亿元,虽比年初有所减少(1.83亿元),但不良贷款的比例仍然高达8.61%,其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10724.8亿元,不良贷款率为10.49%;股份制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1531.9亿元,不良贷款率为4.51%;城市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1027.1亿元,不良贷款率为9.74%。各类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普遍达不到国际标准。与香港相比较,当前我国维持金融体系稳定的基础性条件并不成熟。因此,要实现中国金融体系的稳定,必须加快银行改革,尽快完善银行的内部管理体制,提高我国银行业的资产状况和盈利水平,进而从根本上奠定中国金融体系稳定的基础。

(二)尽快建立以“风险为本”的金融监管框架。由于“风险为本”的金融监管理念可以在不危害金融机构正常营运基础上将有限的监管资源用于风险暴露相对集中的业务。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切实引入“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虽然这一监管理念在进入2000年以后就开始在内地得以传播,但时至今日,中国内地并没有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手段,而大多数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目前也难以满足这一监管理念的需要。2004年2月银监会颁布了《股份制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体系》,从表面上,评级体系的评价指标与香港金管局实施的CAMEL评级体系基本一致,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二者之间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一是香港的银行监管程序中有一个极为重要的监管环节,即对金融机构的风险评估。而中国内地在银行监管程序中缺乏风险评估环节,因此,监管当局对银行的风险评级做不到及时性和高弹性。二是香港的CAMEL评级体系最后的评级结果主要依赖的是监管人员的定性分析和主观评价,内地的《评级体系》在目前重点考查的五个评级要素中有四个(资本充足状况、资产安全状况、盈利状况和流动性状况)采用的是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考核办法,管理状况评价则主要使用的是定性分析方法。从表面上看,似乎内地的《评级体系》更为客观和科学,但进一步分析不难发现,内地《评级体系》无论对定量指标的要求还是对定性指标的要求目前均采用打分法,将每项评级要素及其评级指标都做了细致划分,而且还设置了相应的最高分值,这样,即使某一方面问题再突出,其结果也无非是这项指标得分为零,监管官员没有余地就这一问题所暴露出来的风险做更为恰当的处理。因此,从对整个银行的风险识别和衡量来看,监管人员的权力其实是被限定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了,银行监管工作的艺术性根本无从谈起。因此,即使内地颁布了《评级体系》,但其实并没有真正建立起“风险为本”监管理念及其框架,所以,为了内地银行业的长远发展,必须尽快建立“风险为本”的监管框架。此外,在监管手段上,可以积极学习香港金管局目前在电子银行业务、结算业务等领域实施的“监管控制自我评估”(SC-SA)、双重身份核实等手段。

(三)尽快建立金融管理当局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机制。当前内地金融管理当局在信息共享方面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人民银行肩负着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但如果人民银行不能有效快速地掌握有关金融业发展的各种信息,那么,维护金融稳定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当前,金融混业经营是一种国际趋势,内地金融业虽然还存在混业经营的法律约束,但其发展态势也是有目共睹。因此,建立各监管当局的有效协调机制,加强信息资源共享,尽早实现对金融业务的并表监管,是维护内地金融稳定的一个关键所在。

(四)加快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为金融稳定提供一个技术平台。香港之所以可以成为一个国际金融中心,不仅仅得益于其宽松的政策环境,还在于香港拥有发达的金融基础设施。安全高效的交收和结算系统不仅可以加快资金的流动速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更重要的是,它可以增加市场的透明度,有利于减少风险进而可以协助维持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因此,内地金融业的发展也必须建筑在一个发达的金融基础设施基础之上。

金融监管的基础篇(4)

世界金融衍生品市场视野下的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

(一)金融衍生品的形成及发展

金融衍生产品是相对于基础性金融产品而言的,其价值的决定依赖于对基础性产品标的资产价格走势的预期。在金融市场中,基础性金融产品既可以是货币、股票、债券、外汇等金融资产,也可以是金融资产的价格,如利率、外汇汇率、股票价格指数等。金融衍生品的出现,是在国际金融市场上,金融资产价格发生剧烈波动,基础产品市场交易利差大幅变化的情况下,满足投资者保值、赚取有关资产差价(套利)或投机等种种需求的结果。

弗兰克•j•法博奇认为,“一些合同给予合同持有者某种义务或者对一种金融资产进行买卖的选择权。这些合同的价值由其交易的金融资产的价格决定,相应地,这些合约被称为衍生工具”。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认为,金融衍生品是一种合约,该合约的价值取决于一项或多项背景资产或指数价值。1992年,在启动金融期货20年后,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默顿•米勒将金融期货的推出誉为“过去20年里最重要的金融创新”。

笔者认为,金融衍生品是指从“基础性金融工具”或“传统金融工具”中衍生出来的新型金融工具,即根据某种相关的金融资产预期的价格变化而进行定值的金融工具。其突出的特征在于其合约性价值的存在。基础性金融工具主要有三种形式:利率或债务工具的价格;外汇汇率;股票价格或股票指数。这些基础性金融工具的衍生品主要包括金融期货、金融期权、互换和远期和约等。

(二)我国金融衍生品的市场现状

20世纪90年代初,金融衍生品市场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开始出现。1990年后,我国开始引入期货市场及外汇期货、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权证交易等,大部分因缺陷过多而被迫中断试点(见表1),暴露了我国金融衍生市场的一些问题,如法规不健全、信息披露不规范、市场监管不严格等。

由于金融衍生品独特的风险转移和价格发现等功能,不断受到市场追捧并发展壮大。随着我国加入wto、汇率制度的改革和股权分置改革的逐步推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健全,适应经济新形势的发展需要,近两年我国逐步增加了金融衍生品品种,试点次级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黄金期货等品种,并准备推行融资融券、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但金融衍生品在推动金融市场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风险。随着全球金融危机的进一步加剧,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问题也逐步暴露,从2008年南航jtp的末日疯狂到高德炒金事件,都给投资人带来了一定的灾难。

金融衍生品发展中监管理论的策略选择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世界信赖自由市场,政府“守夜人”角色似乎更加符合民众的需要,但是随着经济危机的发生,民众开始寄希望于政府的监管。尽管金融监管的历史不长,但是监管和市场的论战却从未止息。赞同性理论希望强化管制来规避金融风险,否定性理论则希望以市场的方式来解决金融风险。

赞同性理论包括:早期的抑制民众过分投机于金融资本的动机理论;20世纪30年代金融危机爆发带来的市场失灵论和公共利益理论;市场先天的缺陷如自然垄断、社会福利损失、外部效应、信息不对称等问题需要政府干预的社会利益理论;基于金融行业本身风险控制的金融风险理论;基于法律存在缺陷而监管的法律不完备论等。

从发达国家的情况看,各国都重视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并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建立了具有特色的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模式。而如何使得金融监管卓有成效?分析研究金融监管的否定性理论也会给我们带来一定的启示:

金融监管否定性理论主要包括特殊利益论和社会选择论。特殊利益论信奉市场经济和放任主义,认为监管政策反映的是参与政治过程中的各种利益集团的要求,监管是为被监管的行业利益服务的,因此监管面临着多方面的成本和道德风险,监管对于问题的解决是无益的。社会选择论是在特殊利益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这一理论将经济学中的市场概念移植到行政决策中,把监管认定为具有自利性行为的理性的“经济人”,对于集团间的利益讨价还价之后的财富再分配,因而“政府不一定能纠正问题,事实上反倒可能是某些问题恶化”。

客观地说,两种否定性理论假说都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成分,同时在实践中,各国在金融监管中也曾经出现过一些类似于理性“经济人”为自身谋求利益的情形,这些情形的发生对于政府监管信用构成了巨大的威胁,这种源于外部的道德性风险必须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在世界监管理论发展的过程中,也加入了一些其他因素的考量。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

第一种考量为金融监管经济合同理论。金融交易包含着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金融机构和监管者之间、监管者和社会之间显性和隐性合同的复杂结构。监管可以被视为被监管者和监管者之间的一系列隐性合同关系,设计得好的合同可以促使金融机构的行为避免或者减少系统性风险;反之,则可能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系统性风险。

第二种考量为金融监管的成本和收益博弈。大多数国家对监管机构的直接成本都有比较可靠的数据。但对可能是更大一块的成本——即对施加于被监管对象所造成的额外负担却没有数据可利用。所以精确计算监管的成本和收益几乎是不可能的,但它的意义却是现实的:监管任何时候都是在成本和收益的权衡中做出判断,偶尔的监管失灵是否可以视为监管体系加重了社会成本;以消除监管失灵为目的的增强监管是否得不偿失。

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现状及对策分析

(一)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现状

法规体系建设不完善。法律是监管的基础,目前我国金融衍生品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且政出多门。现行的与金融衍生品有关的法规,基本上都是各监管机构针对具体的衍生产品制定的,缺少统一的金融衍生品监管法律,缺乏衍生品交易和风险管理的相关指引,尤其不能有效应对金融衍生品风险具有跨系统、跨部门蔓延的特性。

监管主体过于分散。目前,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是多头管理,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都在各自领域负责相应机构金融衍生业务的监管。由于部门分割,既形成在许多领域的重复监管,也存在一定的监管真空。各监管机构之间尚缺乏统一的协调机构,同时也缺乏共识的战略规划。

行业自律组织作用不明显。我国目前金融衍生品市场中的行业自律组织有中国期货业协会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分别成立于2000年12月和2007年9月。由于缺乏管理部门的有效授权,行业自律作用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发挥,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宏观管理手段以管理部门的行政手段为主,协会自律管理手段不足。

(二)完善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对策建议

1.加强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法制建设。第一,市场准入制度是指对开展金融衍生品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交易者、从业人员资格以及进入市场交易的金融衍生品合约等的最低要求。第二,风险监控制度指金融监管当局依照既定量化检查标准、定性控制目标及风险综合控制等规定,对金融机构从事金融衍生品交易的风险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制度。第三,信息披露制度是保障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的基本金融监管制度。从规范披露内容和披露形式两方面着手,提高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促使衍生品交易的公开、公正和公平,提高透明度。第四,危机救助和退市法律制度是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及时化解、处置、救助既有风险的法律制度。必须建立金融机构预警机制和存款保险制度,这在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和保护我国投资者利益方面尤其重要。

2.强化国内金融监管权力的整合和协作机制的建设。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安排是多头分业监管体制。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主要有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四家,其分工有着制度上的安排。《证券法》第179条第8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银监会、证监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于2004年6月28日颁布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授权监管机构负责对外联系,并与当地监管机构建立工作关系;要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密切合作,就重大监管事项和跨行业、跨境监管中复杂问题进行磋商,并建立定期信息交流制度。但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明确的操作细则,实践中代表交流和协作的联席会议也没有实现。

对于金融衍生品市场更高层次的监管,笔者认为,首先,应该由国务院分管金融工作的副总理代行管理协调职能,构筑以副总理为核心的纵向管理机制和横向的协调机制,从而推动金融监管工作的联动性;其次,应该加强监管机关的自我控制,以最大程度的削弱理性“经济人”的可能性。

3.加强国际间监管力量的协作机制建设。随着金融危机不断深化,国家单边采取措施显然已经不适应形势的需要,急需国家间监管力量的联动性不断增强。而实践中,政府间金融衍生品交易监管合作是规则导向的,主要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谅解备忘录进行。由于国际组织颁布的规则通常采取软法的方式,我国对这些国际通行的监管标准审慎、合理的采纳,可促进我国重新审视国内衍生市场的内在属性和风险管理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衍生交易监管体制的不足并为国际监管协调奠定基础。

总之,在金融衍生品被喻为“金融野兽”的今天,维护全球金融安全应当是金融衍生品市场监控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金融市场无论走得多远,都要有法律法规相陪伴。我国应不断摸索国内监管力量的合理调配、国际监管力量的分工合作等系统性问题,以期构建我国金融监管法制的新格局。

参考文献:

金融监管的基础篇(5)

预期损失模型的提出及含义分析

作为应对金融危机的举措之一,2009年11月5日, IASB 了 IFRS征求意见稿《金融工具:摊余成本和减值》,建议对金融工具减值采用“预期损失模型”取代原《国际会计准则第 39 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规定的“已发生损失模型”。根据征求意见稿,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资产组合)的初始账面金额,应在初始确认时即估计其未来存续期间的预计信用损失,并计提减值准备。而在后续的资产负债表日,需要对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值进行修正,由此产生的金融工具账面差额计入损益。这一方法的核心是以对未来现金流量的预期为基础,以金融资产整个存续期间为时限,在相关减值迹象发生之前,预先估计并确认损失提取减值准备,因此称为预期损失模型。

预期损失模型与现行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存在着诸多不协调之处,因此在应用中不但可能因过于复杂和主观而缺乏可行性,更有可能造成财务会计基本概念框架的混乱,甚至导致对信息操纵的纵容。这一模型实质上反映了会计准则的制定者对以金融监管为代表的外部压力妥协,因此该模型在理论上立足于金融监管逻辑框架而非会计概念框架,这意味着会计监管的独立性原则受到破坏,一旦采用将会对现有的会计基本理论体系造成冲击。

预期损失模型引发的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相分离的理论分析

(一)强调金融监管的需要而背离会计的客观真实性目标

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会计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做出经济决策”,其核心在于强调保护投资者利益,会计信息应真实公允、客观公正。而金融监管尽管也考虑保护投资者利益,但其侧重点与会计目标明显不同。金融监管主要侧重于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其目标强调存款人利益至上,把保障金融机构稳健经营、金融体系安全稳定作为监管的基本要求。会计目标与金融监管目标的不同,势必影响到相关会计规定或者监管规定,为了满足不同的目标,二者需要分离。从这个意义上,预期损失模型明显背离了会计目标的客观真实性要求,而为服从金融监管需要导致的这种背离,可能使会计信息质量难以保证,引起会计理论的混乱和会计信息质量的下降。

(二)与现行会计确认和计量基础相冲突

预期损失模型以对未来信用损失的预计确认金融资产减值损失,显然与会计普遍应用的“权责发生制”基本原则相冲突,而且这一冲突影响的并不仅限于金融工具,而是构成对财务会计基本概念框架的冲击,从而产生财务会计究竟是面向过去还是面向未来的问题,传统的会计概念将面临严峻挑战。另一方面,预期损失模型以金融资产在存续期内的预计未来信用损失来实现减值的提前确认,也可以在后续期间改变预期,这与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可靠性原则不符。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应当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对金融资产进行减值测试以确定是否需要计提减值准备,企业对减值损失的确认时点是在金融资产已经发生减值之后。然而,预期损失模型中减值准备计提自由度过大会降低会计信息的可靠性。

(三)对内外部环境要求较高带来更多的实施成本

金融机构对预期损失的估计是建立在同类或类似贷款的现金流量和信用损失历史数据基础之上的。目前多数金融机构面临着用以预计损失的历史数据是否真实可靠的问题,所以其预估值的合理性也值得商榷。同时,由于采用预期损失模型不再需要减值证据的支持,而是要求主体根据自身会计职业判断预估信用损失,这也会增加金融机构通过调整和管理预期来操纵利润的可能性。

此外, 尽管预期损失模型主要是从金融机构自身的角度设计,但模型的可操作性还依赖于是否存在一个稳定可靠的软件系统,能够获取必要数据以应用预期损失模型,然而目前很多金融机构尚不具有这方面的能力,估算预计损失对其软件系统和数据基础构成了巨大的挑战。这些因素增加了模型的实施成本,阻碍了模型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

(四)增强了会计准则的复杂性和操作难度

预期损失模型要求报告主体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重新估计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在需要修订时计入利得或损失,这会增加报告主体的工作量。该模型还要求披露大量的会计信息,包含金融资产信用质量、压力测试等敏感信息,提高了报告主体的操作难度,这与降低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复杂性的改革目标背道而驰。对于中小投资者来说,对预计损失进行估计、现值计算等程序,以及涉及的各种利率、汇率等专业金融知识,远远超出了其理解能力和使用需求,使其很难明白财务报告中相应数字的含义,更难以增强投资者自身对金融市场的信心。

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相协调的理论基础

(一) 会计准则是金融监管的重要基础

金融监管者不仅利用会计准则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而且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金融监管需要借助依据会计准则编制的会计信息提高监管的有效性。仅仅依赖金融监管的力量,难以维持金融稳定,而高质量会计准则为市场约束力量的发挥提供了基础条件和重要标准。此外,无论是在金融稳定期还是金融危机时期,会计准则都是金融监管者维护金融稳定、提升市场信心的重要工具,这也间接地促进了会计准则的完善。因此,对于金融监管来说,会计准则既是金融监管的标准也是金融监管的重要条件,是金融监管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础。

(二) 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具有统一性

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在诸多方面存在着相似性和一致性,这使得两者之间具有了统一性。首先,两者有着相似的理论基础。两者都是源于解决市场失灵而产生并发展起来,都是促进市场效率提高的重要手段。尽管会计准则作为一门科学有着严密的理论基础,但会计准则的产生和发展是为了解决金融市场失灵、提高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其次,两者都具有政府管制的性质。两者都是政府对市场实施监管的方式,都是为了弥补公共产品市场失灵而采取的措施。第三,两者目标具有统一性。无论是会计准则还是金融监管,最终的目标都是为了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总之,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具有较高的统一性,并且随着会计准则对于金融稳定影响程度的提高,这种统一性特征也越来越明显。

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相协调的若干途径

(一)尊重会计准则和会计监管的独立性

会计准则和会计监管的独立性,来自于会计所固有的基本概念框架。会计准则制定的基本目标,是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公允、客观公正,具有较强的专业独立性。在现有条件下,以投资者利益为基本出发点的会计目标最接近这一要求,满足这一框架的信息可以满足大多数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基本需求。在本次金融危机中,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尽管受到了来自银行业和监管者的大量质疑,但最终公允价值会计准则没有被废止,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允价值计量属性是符合财务会计概念框架要求的。因此,必须在尊重会计准则独立性的前提下,制定相关政策维护金融稳定。

(二)利用会计准则加强金融监管

会计监管规定具有基础性和权威性,在认可这一前提的基础上,金融监管可以与会计监管彼此支持、相互配合,同时金融监管可以根据自身的监管特性,在通用会计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有针对性的调整,包括要求商业银行增加特定风险信息的披露要求,或者在会计减值准备的基础上增加相应的拨备计提等,不仅可以对已经发生的损失计提专项准备,还可以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计提一般准备,从而体现其特殊的审慎性和前瞻性要求,同时又不与会计监管出现矛盾。具体到金融资产减值方面,会计准则以发生资产减值迹象为依据,针对已发生的信用损失计提减值准备,既不推迟也不预计,可以采用已发生损失模型;而金融监管出于资本充足的要求,可能认为已发生损失模型审慎性不足且容易导致顺周期性,因此可以采用预期损失模型,预期未来损失以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进而确定监管资本。

(三)积极完善金融监管体制和监管方法

首先,监管机构应当强化对金融机构信息质量的检查力度,提高运用会计准则提升信息透明度的水平。其次,应当充分利用外部审计加强对金融监管的力度,提高监管的有效性。通过规范监管者与外部审计师之间进行信息沟通交流的方式,提高外部审计的有效性。第三,根据金融创新,完善金融监管机制。从金融危机的产生的根源来看,复杂衍生金融工具的过度使用,金融监管体制和监管方法落后于金融创新,是导致危机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正确处理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关系,针对金融创新及时改进金融监管,建立与金融创新相适应的金融监管体制至关重要。

(四)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加强合作

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两者具有较高程度的统一性,因此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应加强合作,共同促进金融稳定。两者应加强合作提高信息透明度。会计准则专于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信息披露,而金融监管关注于所有有助于促进金融稳定和发展的信息。两者在信息披露方面的互补性有助于提高金融市场信息透明度,提升市场约束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两者应加强合作发展高质量的会计准则,尤其是在完善金融工具会计准则方面加强合作。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来说,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实施非常复杂,公允价值的确定、贷款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等存在较大差异,在审慎性方面也存在不同的尺度。金融监管部门应该就这些重大问题同会计准则制定部门进行深入研究,加强合作。

结论

总而言之,会计准则和金融监管之间既存在差异性,也存在统一性。IASB提出的预期损失模型更多地反映了金融监管的需要,立足于使监管主体提前估计损失、多提准备以保证资本充足,体现了金融监管的“审慎性”要求。然而,这很可能会造成会计信息透明度降低,使投资者难以了解企业资产、负债的真实质量,无法做出合理的经济决策。因此,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需要适度分离,才能既维护投资者利益,又保护存款人权益。另一方面,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的统一性决定了两者之间存在协调的基础,能够保证兼顾会计目标和监管目标,随着会计准则对于金融监管影响程度的提高,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的统一性也越来越明显。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M].人民出版社,2010

2.司振强.会计准则与金融监管协调发展研究[M].东北财经大学,2009

3.刘玉廷.金融保险会计准则与监管规定的分离趋势与我国的改革成果[J].会计研究,2010 (4)

4.郑伟.预期损失模型缺陷与会计监管独立性问题研究[J].会计研究,2010(5)

5.司振强.后危机时代银行监管与会计准则协调研究[J].金融会计,2010(6)

6.彭南汀.关于IASB的金融资产减值“预期损失模型”的分析[J].金融会计,2011(1)

金融监管的基础篇(6)

世界金融衍生品市场视野下的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

(一)金融衍生品的形成及发展

金融衍生产品是相对于基础性金融产品而言的,其价值的决定依赖于对基础性产品标的资产价格走势的预期。在金融市场中,基础性金融产品既可以是货币、股票、债券、外汇等金融资产,也可以是金融资产的价格,如利率、外汇汇率、股票价格指数等。金融衍生品的出现,是在国际金融市场上,金融资产价格发生剧烈波动,基础产品市场交易利差大幅变化的情况下,满足投资者保值、赚取有关资产差价(套利)或投机等种种需求的结果。

弗兰克J法博奇认为,“一些合同给予合同持有者某种义务或者对一种金融资产进行买卖的选择权。这些合同的价值由其交易的金融资产的价格决定,相应地,这些合约被称为衍生工具”。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认为,金融衍生品是一种合约,该合约的价值取决于一项或多项背景资产或指数价值。1992年,在启动金融期货20年后,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默顿米勒将金融期货的推出誉为“过去20年里最重要的金融创新”。

笔者认为,金融衍生品是指从“基础性金融工具”或“传统金融工具”中衍生出来的新型金融工具,即根据某种相关的金融资产预期的价格变化而进行定值的金融工具。其突出的特征在于其合约性价值的存在。基础性金融工具主要有三种形式:利率或债务工具的价格;外汇汇率;股票价格或股票指数。这些基础性金融工具的衍生品主要包括金融期货、金融期权、互换和远期和约等。

(二)我国金融衍生品的市场现状

20世纪90年代初,金融衍生品市场随着我国金融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开始出现。1990年后,我国开始引入期货市场及外汇期货、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权证交易等,大部分因缺陷过多而被迫中断试点(见表1),暴露了我国金融衍生市场的一些问题,如法规不健全、信息披露不规范、市场监管不严格等。

由于金融衍生品独特的风险转移和价格发现等功能,不断受到市场追捧并发展壮大。随着我国加入WTO、汇率制度的改革和股权分置改革的逐步推进,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健全,适应经济新形势的发展需要,近两年我国逐步增加了金融衍生品品种,试点次级抵押贷款、资产证券化、黄金期货等品种,并准备推行融资融券、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但金融衍生品在推动金融市场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风险。随着全球金融危机的进一步加剧,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问题也逐步暴露,从2008年南航JTP的末日疯狂到高德炒金事件,都给投资人带来了一定的灾难。

金融衍生品发展中监管理论的策略选择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世界信赖自由市场,政府“守夜人”角色似乎更加符合民众的需要,但是随着经济危机的发生,民众开始寄希望于政府的监管。尽管金融监管的历史不长,但是监管和市场的论战却从未止息。赞同性理论希望强化管制来规避金融风险,否定性理论则希望以市场的方式来解决金融风险。

赞同性理论包括:早期的抑制民众过分投机于金融资本的动机理论;20世纪30年代金融危机爆发带来的市场失灵论和公共利益理论;市场先天的缺陷如自然垄断、社会福利损失、外部效应、信息不对称等问题需要政府干预的社会利益理论;基于金融行业本身风险控制的金融风险理论;基于法律存在缺陷而监管的法律不完备论等。

从发达国家的情况看,各国都重视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监管,并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建立了具有特色的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模式。而如何使得金融监管卓有成效?分析研究金融监管的否定性理论也会给我们带来一定的启示:

金融监管否定性理论主要包括特殊利益论和社会选择论。特殊利益论信奉市场经济和放任主义,认为监管政策反映的是参与政治过程中的各种利益集团的要求,监管是为被监管的行业利益服务的,因此监管面临着多方面的成本和道德风险,监管对于问题的解决是无益的。社会选择论是在特殊利益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这一理论将经济学中的市场概念移植到行政决策中,把监管认定为具有自利性行为的理性的“经济人”,对于集团间的利益讨价还价之后的财富再分配,因而“政府不一定能纠正问题,事实上反倒可能是某些问题恶化”。

客观地说,两种否定性理论假说都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成分,同时在实践中,各国在金融监管中也曾经出现过一些类似于理性“经济人”为自身谋求利益的情形,这些情形的发生对于政府监管信用构成了巨大的威胁,这种源于外部的道德性风险必须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在世界监管理论发展的过程中,也加入了一些其他因素的考量。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

第一种考量为金融监管经济合同理论。金融交易包含着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金融机构和监管者之间、监管者和社会之间显性和隐性合同的复杂结构。监管可以被视为被监管者和监管者之间的一系列隐性合同关系,设计得好的合同可以促使金融机构的行为避免或者减少系统性风险;反之,则可能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系统性风险。

第二种考量为金融监管的成本和收益博弈。大多数国家对监管机构的直接成本都有比较可靠的数据。但对可能是更大一块的成本——即对施加于被监管对象所造成的额外负担却没有数据可利用。所以精确计算监管的成本和收益几乎是不可能的,但它的意义却是现实的:监管任何时候都是在成本和收益的权衡中做出判断,偶尔的监管失灵是否可以视为监管体系加重了社会成本;以消除监管失灵为目的的增强监管是否得不偿失。

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现状及对策分析

(一)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现状

法规体系建设不完善。法律是监管的基础,目前我国金融衍生品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且政出多门。现行的与金融衍生品有关的法规,基本上都是各监管机构针对具体的衍生产品制定的,缺少统一的金融衍生品监管法律,缺乏衍生品交易和风险管理的相关指引,尤其不能有效应对金融衍生品风险具有跨系统、跨部门蔓延的特性。

监管主体过于分散。目前,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是多头管理,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都在各自领域负责相应机构金融衍生业务的监管。由于部门分割,既形成在许多领域的重复监管,也存在一定的监管真空。各监管机构之间尚缺乏统一的协调机构,同时也缺乏共识的战略规划。

行业自律组织作用不明显。我国目前金融衍生品市场中的行业自律组织有中国期货业协会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分别成立于2000年12月和2007年9月。由于缺乏管理部门的有效授权,行业自律作用得不到充分有效的发挥,金融衍生品市场的宏观管理手段以管理部门的行政手段为主,协会自律管理手段不足。

(二)完善我国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对策建议

1.加强金融衍生品市场监管的法制建设。第一,市场准入制度是指对开展金融衍生品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市场交易者、从业人员资格以及进入市场交易的金融衍生品合约等的最低要求。第二,风险监控制度指金融监管当局依照既定量化检查标准、定性控制目标及风险综合控制等规定,对金融机构从事金融衍生品交易的风险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制度。第三,信息披露制度是保障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的基本金融监管制度。从规范披露内容和披露形式两方面着手,提高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促使衍生品交易的公开、公正和公平,提高透明度。第四,危机救助和退市法律制度是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及时化解、处置、救助既有风险的法律制度。必须建立金融机构预警机制和存款保险制度,这在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和保护我国投资者利益方面尤其重要。

2.强化国内金融监管权力的整合和协作机制的建设。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安排是多头分业监管体制。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主要有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四家,其分工有着制度上的安排。《证券法》第179条第8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银监会、证监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于2004年6月28日颁布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授权监管机构负责对外联系,并与当地监管机构建立工作关系;要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密切合作,就重大监管事项和跨行业、跨境监管中复杂问题进行磋商,并建立定期信息交流制度。但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明确的操作细则,实践中代表交流和协作的联席会议也没有实现。

对于金融衍生品市场更高层次的监管,笔者认为,首先,应该由国务院分管金融工作的副总理代行管理协调职能,构筑以副总理为核心的纵向管理机制和横向的协调机制,从而推动金融监管工作的联动性;其次,应该加强监管机关的自我控制,以最大程度的削弱理性“经济人”的可能性。

3.加强国际间监管力量的协作机制建设。随着金融危机不断深化,国家单边采取措施显然已经不适应形势的需要,急需国家间监管力量的联动性不断增强。而实践中,政府间金融衍生品交易监管合作是规则导向的,主要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谅解备忘录进行。由于国际组织颁布的规则通常采取软法的方式,我国对这些国际通行的监管标准审慎、合理的采纳,可促进我国重新审视国内衍生市场的内在属性和风险管理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衍生交易监管体制的不足并为国际监管协调奠定基础。

总之,在金融衍生品被喻为“金融野兽”的今天,维护全球金融安全应当是金融衍生品市场监控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金融市场无论走得多远,都要有法律法规相陪伴。我国应不断摸索国内监管力量的合理调配、国际监管力量的分工合作等系统性问题,以期构建我国金融监管法制的新格局。

参考文献:

金融监管的基础篇(7)

各国金融业发展的实践表明,金融监管对于维护良好的经济金融秩序、优化资金配置、提高金融运行效率、保证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金融监管能否确保金融机构永远不会陷入支付危机和破产的处境呢?笔者认为,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在防范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方面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严格和完善的金融监管并不一定意味着能保证每一个金融机构未来有足够的经济偿还能力。在防范金融风险方面,金融监管能起到预警作用,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尽可能降低风险造成的损失,而不能确保每一个金融机构都不出现支付危机和破产境况。

由于金融业属于高风险行业,金融体系存在着内在的不稳定性、脆弱性和波动性,使得金融监管具有客观必要性;而金融监管作为稳定金融的一种手段,起作用的程度受到客观的制约,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针对我国在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的金融监管基础薄弱、监管措施不力、监管效率不高的现状,加大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力度,完善监管措施,堵塞监管漏洞,充分发挥金融监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既是当务之急,又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与此同时,还应该强化金融机构的内部约束和控制机制,健全金融机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增强信息的透明度,使之成为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发挥作用的微观约束基础,从而使金融监管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分业监管与混业监管

对银行、证券、保险实行分业监管还是混业监管,世界各国也没有统一的模式,西方发达国家大都经历了一个从金融分业监管到混业监管的过程。进入90年代以来,全球经济金融日趋一体化,信息技术飞速发展,金融产品、金融工具极为丰富,金融管理体制日趋完善,这一切都为各国金融业混业经营和混业监管奠定了基础,但也使我国的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事实上,我国政府已开始对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政策进行了适当的调整,银行、证券、保险三业出现了相互渗透、共同发展的趋势。1999年8月19日,中央银行制定并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允许符合条件的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同业市场,从事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业务。同年10月27日,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又一致同意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2000年2月23日,中央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又联合《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这三条措施,使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长期隔离的状态被打破。目前,分业经营的界限也有所突破,如光大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允许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造并上市招募股本金,银行与证券公司、银行与保险公司业务的,资产管理公司的混业运作等等。业务的创新和业务分业经营的突破,表明我国金融业有着内在的混业经营的冲动。

尽管如此,我国监管模式从“分业监管”到“混业监管”,还有一个很长的过程。这是因为,我国规范化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还远未建立起来,金融机构的内部约束机制都很不健全,我国的金融运行还没有真正走上依法经营、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现阶段的分业监管是为更高阶段的混业监管奠定基础和积累经验。目前,银行、证券、保险“三驾马车”的监管格局,对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内在冲动,只能通过“三方”的定期协商、信息共享、联合、相互、业务创新的措施来协调。同时,为了提高监管效率,必须如强对金融监管工作的领导,调整和理顺中央银行金融监管体制,加大集中监管力度,改进金融监管的组织和监管的方式,提高风险预警能力。

三、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的关系

这里需要探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货币政策的实施是否需要金融监管的配合;二是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职责由中央银行来承担或者分别由不同监管主体来承担,哪一种模式更符合我国的实际?

金融监管的基础篇(8)

审慎性监管的实质,就是在实施审慎会计原则的基础上,客观、真实地反映金融机构的资产与负债价值。资产风险与资产收益,经营收入与支出,财务盈亏与资产净值,进而对金融机构的风险做出客观、全面的判断和评价,以及时加以预警和控制,防止金融风险的聚集和蔓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及资产负债,都面临着许多不确定性或风险性因素,特别是面临着利率、汇率及证券价格波动的市场风险,因此必需在实施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记帐会计和核算会计的同时,实施审慎会计和审慎监管标准,以充分反映这些风险因素对资产价值和经营成果的。和实践都不断证明,如果不实行或不能严格实行审慎会计和审慎监管标准,就会导致对金融机构资产价值、收益、所有者权益及资本充足率的高估(虚假)、对费用、成本及亏损的低估,对金融风险的低估,使金融风险得以掩盖和不断聚集,最后酿成系统性风险或金融危机。

一、防范金融风险必需实施审慎监管

亚洲等国家发生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原因和教训,就是没有对金融体系严格实施审慎监管,金融风险的透明度较差,使风险未能得到及时发现、预警和监控,致使金融风险得以积累、蔓延直到最后总爆发,酿成严重的金融系统性危机。因此,在危机之后,国际金融组织和各国金融监管当局都认识到,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和防止再次发生大规模的金融危机,各国必须在放松金融管制,鼓励金融创新,促进金融党争和参与金融全球化的同时,推行和严格实施审慎性监管制度与标准,并强化金融信息的披露,以提高金融风险的透明度。

为促进各国实施审慎监管标准,维护各国和世界金融体系的稳定,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都鼓励和要求各国金融监管当局认真实施《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和有关风险管理、信息披露与透明度等标准或建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还于1999年6月提出了《新资本协议(征求意见稿)》。上述原则和协议都充分体现了审慎性监管的要求。

1997年9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香港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年会上正式向全世界公布了《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这一核心原则已成为实施审慎监管的最重要的国际性文件,并已为绝大数国家的金融监管当局所认可和逐步实施。《核心原则》共有25条,其中包括有效监管的先决条件、银行业风险和持续性监管安排、审慎法规和要求的制定与实施、持续监管的主要手段与、会计准则和信息披露要求、监管当局的正当权力和纠正措施等,这些原则都从不同方面体现了审慎监管的要求。

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进一步暴露了许多国家金融体系的脆弱和金融监管的薄弱,也进一步揭示了推行《核心原则》,实施审慎监管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为使各国政府和金融监管当局能尽快认识到金融监管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尽快完善其金融监管体系,推行审慎监管标准,提高监督水平,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采取一致行动,鼓励和督促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对执行《核心原则》情况进行评估,并专门制定了遵守《核心原则》情况的评价方法。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在技术援助或IMF第四条款磋商之下,已经对20多个国家执行《核心原则》情况进行了评估,并将此项评估纳入到对各国金融稳定状况的评估中。

为进一步促进金融体系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公平竞争,更充分地发挥银行资本在抵御各种金融风险方面的作用,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对1987年制定的《资本协议》进行了重大修订,于1999年6月公布《新资本协(草案)》。《新资本协议》在继续维持8%资本充足率这一最低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资本充足水平要全面反映银行的实际风险类别和水平,强调商业银行的内部风险管理和银行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风险的审慎评估,并强调:风险资产、资本总额及资本充足率,必须建立在审慎会计原则的基础上,以防止对资产风险的低估,对资本充足率的高估。

不论从国际发展趋势,还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要有效防范和化解我国的金融风险,必须尽快实现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的转变,要从行政性和合规性监管转向审慎性风险监管。我国金融体系所积累的风险,既是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和90年代初期经济过热的结果,同时也是长期粗放经营和粗放监管的结果。长期以来,我国的金融机构并没有把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作为主要的经营目标和原则,也没有认真实施审慎性会计原则和监管标准,在应收未收、应付未付、应提未提、应摊未摊、应核未核等方面,并没有按照审慎原则进行严格核算,由此使金融机构在资产质量与资产价值,资产风险与资本充足率以及盈亏损益上存在着较大的水分,加之我国金融机构经营和财务的信息透明度较低,从而使金融风险得以长期被掩盖和积累,使潜在和现实的金融风险不断扩大。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进一步开放金融市场,取消在外资金融机构准入方面的一些限制,但按照WTO的基本原则和多边谈判达成的协议,将允许继续保留和完善审慎性监管措施与限制。因此,强化审慎性监管,不仅有利于有效防范我国的金融风险,促进中国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同时也符合国际金融监管发展的客观趋势。

二、实施审慎性监管重在客观真实

就其实质而言,审慎性监管也就是真实性监管,稳健性监管。就是以审慎会计原则为基础,真实、客观、全面地反映金融机构的资产价值和资产风险,负债价值和负债成本,财务盈亏和资产净值以及资本充足率等情况,从而真实、客观、全面地判断和评估金融机构的实际风险,及时监测、预警和控制金融机构的风险,从而有效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具体而言,实施审慎性金融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按照市场价值,确定金融机构所持有的资产实际价值或资产总额。

对贷款类资产,应从帐面价值中扣除已认定为呆帐但尚未核销的贷款和尚未认定为呆帐但实际上已经成为呆帐的贷款;同时应根据贷款质量的分类,提足贷款损失准备金,否则也应对不良贷款的帐面价值打折。对证券投资类资产应区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准备持有到期的证券资产,此类资产应以购入时的成本价确定其帐面价值;另一类为准备随时出售或专为出售而持有的证券资产,此类资产应以当期的市场价格确定其帐面价值,并应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相应调整其帐面价值。由于证券市场价格是经常波动的,当证券资产按市场价格确定其价值时,就有可能发生证券资产价值高出购买时的成本而升值,或者是低于购买时的成本而贬值。因此,证券资产存在着很大的市场风险。与此同时,证券资产特别是债权证券资产,也同样存在着很大的信用风险,因此,对证券资产也应计提充足的损失准备金,并及时核消已发生的证券投资损失。

对自用固定资产包括办公大楼和设备系统等,应按照购入时的成本价确定其帐面价值。但要按照其实际的折旧率,计提充足的折旧基金,以弥补其固定资产使用效能的逐年下降和无形损耗。特别是在通讯技术迅速发展,折旧和更新日益加速的今天,应相应提高折旧基金的提取比率。同时要按照市场价格定期对其固定资产价值进行重估,并按照巴塞尔委员会关于《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规定,对其成本的帐面价值高于市场价值的部分,可作为重估储备,按55%打折计入附属资本;对其历史成本的帐面价值低于市场价值的部分,应扣减资产的价值或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二)要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金融机构所持有的资产收益或损失。

对贷款类资产,要按照实际利率(或合同利率)和实收利息,核算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或损失;特别是贷款应收未收利息的核算,既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会计原则,将一定时限(国际上一般为三个月)内实际发生但尚未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收益,同时也应按照审慎的会计原则和标准,尽可能缩短贷款应收末收利息计入表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晰及时转入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从而最大限度地防止或减少利息的虚收实支,金融机构的虚盈实亏,保证利息收入和盈利的真实性。

对证券类资产,应按照实际出售价格和实际回报率,核算证券资产的收益或损失。由于证券市场价格是经常波动的,当证券资产按市场价格出售时,就会发生证券销售收入高出购买时的成本而形成溢价收益,或者是销售收入低于购买时的成本而形成亏损。因此,既不应按照购入时的价格计算证券资产的收益,也不应按照当前的市场价格计算证券资产的收益,而应按照审慎原则,按照实际出售的价格和实际利率,计算证券资产的实际收益。

(三)要按照表内和表外资产的实际风险或资产发生损失的概率,确定和提取资产损失准备金。应根据资产质量的分类和资产风险的水平,提取一般损失准备金和特别损失准备金。按照国际上比较通行的做法,贷款资产质量可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贷款),后三类统称为不良贷款,要分别为其提取20%、50%和100%的特别准备金,同时还要为前二类贷款或全部贷款提取一定比例的一般准备金。另外,还要为贷款以外的其他资产提取适当比例的损失准备金。如果所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与应提取的损失准备金存在缺口或赤字、应从当期收益中予以弥补,如果当期收益不足以弥补所出现的赤字,应相应冲减其资本。

(四)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或当前市场利率,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审慎会计原则,确定和核算金融机构所持负债的利息支出成本,并提足应付准备金。金融机构的负债有不同的期限和利率,有些负债是浮动利率,有些负债是固定利率(约定或合同利率),因此,应按照权责发生制会计原则和相应的利率计算当期的利息支出成本,同时应按照审慎原则,充分考虑所存在的利率风险,即利率的波动变化或负债的重新定价,可能会直接影响着负债的成本及最后收益,金融机构必需提足应付利息准备金,在此基础上,核算负债的成本及最后的收益,以防止因利率变化和多提或少提应付利息而导致虚增虚减利润,影响损益的真实性。

(五)应予核销的资产损失(坏帐)必须及时、足额核销,不能挂帐。按照审慎的会计原则和监管标准,金融机构应根据债务人的现金流量和实际偿债能力,来认定其债权是否已经或将要成为坏帐;资产损失(坏帐)认定后,就应立即核销,从资产负债表中扣除,而不应继续挂在帐上。如果当期提取的资产准备金不足以核销当期资产坏帐而发生赤字,首先应冲减资产损失准备金储备;如果损失准备金不足,应冲减当期利润;如果当期利润不足以弥补赤字的,应冲减其核心资本。

(六)要在准确核算应收未收、应付未付、应提未提、应摊未摊、应核未核项目,提足应付利息准备金、资产损失准备金和折旧基金的基础上,真实反映其盈亏水平。一般而言,影响金融机构盈亏水平和盈亏真实性的主要因素,就是那些应收未收和应付未付科目以及应提未提、应摊未摊、应核未核等因素。因此,从审慎监管出发,为真实、客观反映金融机构财务收支及盈亏情况,必须严格界定上述科目的使用范围,同时要按照审慎的原则,提足应付利息准备金、资产损失准备金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以防止或减少虚盈实亏的成份。

(七)要在准确核算资产净值,正确计算表内和表外风险资产,提足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其股权投资(未实施并表)等项目的基础上,计算和评估其资本充足水平。对金融机构资本充足水平的评估。必需建立在审慎会计原则和基础上,要准确计算其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要从资本中扣除应扣除的因素,同时,要按照规定的权重计算表内和表外的风险资产。否则,有可能形成对资本充足率的高估或低估,使风险得以掩盖和积累,最后酿成金融机构的倒闭和金融危机。

(八)要在全面评价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及操作性风险等基础上,评价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水平和整体安全程度。按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计算和评估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时,不仅要考虑信用风险,同时也要考虑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性风险以及风险等多种风险,因为所有这些风险都可能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甚至威胁到金融机构的生存。

(九)应在实施本外币、境内外以及母子公司并表的基础上,和评价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和资本充足情况,以客观、全面地反映控股金融机构(金融集团)的整体风险情况。特别是在银行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的组织结构下,监管当局必须具有并表监管的权力和能力,使银行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的母公司及其所有海内外分支机构、附属公司都在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内,不致于因出现监管真空而酿成重大金融风险。

三、按照审慎监管要求,完善我国财务制度与金融监管体系

我们应按照审慎监管的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企业的财务与监管制度,尽快建立起金融风险的监测、评价和预警系统。

必须尽快建立和实施审慎制度,为实施审慎监管标准奠定基础。实施审慎监管标准的前提与基础,是金融机构必须严格实施审慎会计制度。即金融机构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审慎会计原则,客观、准确地记录和反映资产价值与收益,收入与支出,盈利与亏损,及时、足额提取资产损失准备金、应付利息准备金以及折旧基金等。

l.应按照审慎监管要求,修改和完善金融监管法规,实现依法审慎监管。应把审慎财务会计和审慎监管的一些基本原则和标准予以制度化、法规化,包括金融机构资产价值和收益的确定,负债与经营成本的确定,各种准备金的提取标准,资本充足率标准和流动性标准等。如果金融机构未严格遵照上述原则和标准,或者未达到所规定的监管标准,金融监管当局可依法采取监管行动。

2.应按照审慎监管标准,建立资产损失准备金提取与核销制度。在金融机构的一部分资产应按当前市场价值定价的原则下,金融监管当局、税务当局及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当局应要求或允许金融机构按照资产质量的分类(实际资产风险),提取一般性和特别资产损失准备金,并允许计入成本。同时,应要求或允许金融机构及时、足额核销已形成的坏帐,不应出现挂帐。如果未能足额提取或者未及时足额核销,就当年收益抵充,若当年没有利润或当年利润不足,就应直接冲减资本。

3.应按照审慎监管标准,建立的利息收入与支出核算制度。,在我国银行业的利润主要来自于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差额的情况下,利息收入与利息支出的会计核算制度就会直接银行的当期利润水平及真实程度。权责发生制是国际上公认的以业务发生时间依据对收入和费用进行确认与核算的会计原则。其主要特点是:以收取款项的权利或支付款项的义务是否实际发生为依据,来确认和核算本期收入与费用并使之相匹配。从上讲,这一会计原则是比较合理和科学的,但如果不具备运用的基础及前提条件,或者运用得不当,也会导致收入与支出的虚假,导致虚收实支和虚盈实亏。为保证银行利息收支及盈亏的真实性,我们应在实施权责发生制会计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缩短将应收未收和应付未付利息计入当期损益的时间,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是将超过三个月时间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纳入表内核算,不再计人当期收益,而是开始移到表外核算,超过一年就要列入呆帐或损失,而按照我国目前的金融企业财务制度,两者分别为六个月和三年。

4.应按照审慎监管标准,建立和完善金融并表监管制度,审慎监管标准和制度不仅适用于对单个金融机构,同时适应用于金融或银行控股集团;不仅适用于金融机构的本币业务,同时也应适用于外币业务;不仅适用于境内业务,同时也适用于境外业务。应该在并表的基础上实施审慎监管,在实施审慎标准的基础上实行并表监管,以真实、充分地反映金融机构的整体风险,防止形成监管真空和金融风险漏洞。具体来讲,应按照审慎原则,对金融机构的本外币业务、境内外业务、所有的分支机构和附属公司,实施并表监管,包括资产负债、财务损益及资本充足率等。

5.应按照审慎监管标准,建立金融风险的监测与评价系统。首先应按照审慎会计原则和审慎监管标准,制定详细、明确的金融机构报送报表与数据的指引,明确应报送的报表及项目,明确各个报表项目和数据的填报口径,特别是对某些报表及项目的合并,更应有明确的界定和标准。其次,要根据我国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参照其他国家的成功监管实践,建立一套能够及时、准确监测与评估金融风险的指标体系或模型,将取得的金融报表、数据及相关信息输入后,就可对整个金融业及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进行及时监测和判断,以尽早地发现风险和控制风险。

金融监管的基础篇(9)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目前基本与30年代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相似,即以金融分业为基础的法定监管为主,自律监管为辅的模式,稍有区别是国内金融自律监管作用相对薄弱,证券交易场所和金融行业协会组织的自我监管作用尚未充分发挥。从监管部门来分,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是银行、证券和保险三大主要金融行业的主管部门。从整个金融市场来看,则监管部门更多,例如财政部是国债市场的主要管理者;企业债券属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管理;而外汇和B股交易又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等其他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从各部门的监管职能看,既有各类金融业务资格的审批等市场准入的管理,也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和惩处的权利,此外,在很大程度上各监管机构还承担了金融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法规的制定工作。这种分业监管模式在金融市场的初级阶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现代金融业的发展着眼,面临的问题不少。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势必带来金融的混业化经营和市场的国际化运作,以分业为基础(sector-based)的金融管理模式越来越受到制约:一是不同法律规定基础上的自律性管理和法定监管的模式的将困扰着金融机构;由于兼并收购,投资公司、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区别日益模糊,大量的多目标的混业金融集团将会不断产生(不产生这样的金融集团就无法与海外金融集团竞争)。如果不同金融机构必须向不同的监管部门申请业务许可,并按照不同的监管标准运作,就没有一个监管机构能够总体评价和监管不同行业间产生的金融风险,势必会对整个金融市场的系统风险缺乏应对之策。一旦发生金融风险,就容易造成我国特有的行政干预市场的重新出现,或是触发国内或国际金融危机。前者违反WTO规则和国际金融惯例,损害我国金融市场的监管声誉;后者则会重蹈前人或别国犯过的错误,影响国家的金融安全。因此,入世后的金融监管体制应当逐步确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框架,使得该机构能够全面承担银行、保险、证券业的监管职责。从长远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还应当行使对其他金融业务或金融创新业务的监管职能,使其能够对所有金融领域内的风险进行综合评价和了解,有效地行使国内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

当然,在目前分业模式的管理格局下,可以先考虑将各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和宏观管理职能进行分离,在此基础上,整合各部门的监管职能,成立单独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在过渡期间,可以考虑在人民银行、财政部和证监会三个主要监管机构之间进行试点。初步形成金融业务资格核准、金融市场创新发展等宏观管理职能,与金融市场的日常监管和纪律执行只能相分离。随着条件的成熟,再过渡到最终的单一监管机构的确立。

风险识别为基础的监管理念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金融市场运行的空间将逐步实行国际化,金融风险的表现形式除了原有的中国特色外,还会受到国际金融市场各种风险的影响。如果政府监管部门仍然坚持原来的监管思路,其效果显然是行不通的,即使是风险揭示的监管原则也会受到挑战,因为国际市场上的各种风险种类和成因对于国内监管者而言尚无实践经验和了解,具有一定的揭示困难。因此,整个监管工作的思路和监管理念完全以风险为基础(risk-basedapproach),即必须在明确监管目标的现实性和法规局限性的基础上,对投资者和金融机构两方的适当风险责任进行分析,同时要充分意识到消除金融体系的风险和失败是不可能(impossibility)和不现实(undesirability)的。金融监管机构所确定的基本监管目标应当围绕金融风险的识别(identify)、着重(prioritize)和解决(address)这三个环节,并提出与法定目标相关的具体内容,即保持市场信心、提升公众对金融体系的理解、寻求消费者的适当保护,以及减少金融犯罪。这里的风险与日常经营活动中的商业风险或市场风险不应相混淆。对于监管者而言,基本的问题有两个:一是什么样的金融业务、事件或问题能够带来以上的风险?二是如何有效利用监管资源来集中关注和防范对市场最有影响的风险?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法律应当要求监管机构经济有效地利用其资源,并且要求被监管者合理分担有关监管成本,即可以运用法律经济学的原理来有效地配置监管资源,以达到监管效率的最大化。

为建立新的监管目标和体系,监管部门应当重点分析和掌握具有高水平或普遍性的风险范围。例如,对于保护消费者监管目标构成威胁的主要风险可以归类为:公司破产、金融犯罪和市场优势地位的滥用、公司行为不端或管理不当、市场故障(marketmalfunction)、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理解不充分导致的决策失误等。监管部门还可以建立相应风险事件的案例档案和说明,帮助市场各方通俗了解金融风险的含义。眼下,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往往关注个别公司或个别行业的风险状况,缺乏对金融风险及其不同成因的归纳和认识。实际上,对当代金融体系构成风险的因素还来源于全球经济的走向、新金融产品、各国经济社会政策的发展,以及金融消费者的行为变化等。

在明确并归类金融风险后,便应对风险的评估和秩序进行排列。首先,监管部门应评估一个不同风险在多大程度上会发生并影响其监管目标?其次,风险的影响性如何?后者是分配资源进行监管的参考因素。在所有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相似的情况下,风险影响性的区别就有重要的意义,显然应当首先关注的是那些对消费者损失影响大的风险。

在风险评估和次序排列后,就是如何处理风险的问题了。以前,监管部门习惯于重点关注个别公司的情况,或采取突发性或运动性的监管方式,但经验表明,这不是一个监管范围和对象更广的监管机构所能实施的最有效的监管方式,其结果往往使监管者只关注与个别公司相关的事件,而放弃了在更广的范围内处理风险的事先主动行动的机会。因此,监管机构必须在多种监管方式中有所选取,而非仅关注个别公司的行为。做出决定的关键一点是什么才是解决风险的最有效方式?例如在金融机构为客户提品的风险揭示方面,可以要求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或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开其不同金融产品的服务信息,以便消费者在充分比较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决策。核准制实施后要求发行股票的公司特别揭示其发行风险的做法也是一个正确的做法。

此外,监管机构还可以引入了监管的“专题性方法(thematicapproach)”,即针对专门性的金融问题,如来源于特殊的金融市场、行业、金融产品或外部环境等,考察其风险和可能影响监管目标实现的因素,并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和方法。专题监管的内容可以包括低通胀环境对资本市场的影响、网络证券交易、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监管等。

层次分明的监管关系

金融监管的基础篇(10)

一、美国次债及其衍生产品的金融结构解析

美国的次债实际上是一个由次级房屋抵押贷款为基础资产,经过一系列金融衍生过程形成的系统链条。从图1可以看出,基础资产经过NBS(抵押贷款支撑证券)-CDO(担保债权凭证)-CDS(信用违约掉期)和其它高级衍生产品这一链条,形成一个庞大的系统。基础资产的形成主要由“房贷人的每月还款现金流”构成(图1①)。但随着抵押贷款公司(如:两房公司)将基础资产的证券化,为了保证投资人利益(即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实现不能完全依靠单个房贷人的还款现金流)需将基础资产进行资产池的配置重组(图1c),这一过程的理论基础是保险学中的大数法则,即通过不同信用等级、不同区域的住房抵押贷款的汇合,将以其为担保支撑发行的债券风险分散化,达到总体违约率可计算并接近正确。通过这一过程,抵押贷款公司和贷款商业银行实现了债务转移,同时获得现金得以进一步扩大贷款业务。接下来投资银行(例如雷曼、美林等)将其从不同抵押贷款公司购入的住房抵押贷款债券再次汇集成资产池(图1D),标准化、小额化后,生成CDO。进行分级(Tranehe)后,得到高品级CDO(Senior Ixanche)和低品级CDO(包括Mezzanine和Eqmty)。其中的高品级CDO获得AAA评级从而得到信用增强。投资银行此时通过设立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图1 F),购入高品级CDO(图1③)再由SPV向机构投资者(图1④)销售。针对低品级CDO,投资银行通过设立独立的对冲基金(图1G),自己进行投资(图1⑤)。投资低品级CDO的对冲基金由于业绩优良,能够获得商业银行(图1J)的贷款进行继续投资。投资银行又因以投资已买入CDO的对冲基金收益作为保证金,成立了专门用来投资CDS(CreditDefault Swap,简称CDS)的基金(图1E―H)。由于发行机构有保证金的吸引,该基金被投资者热烈追捧,最终发行规模以超出其保证金数量的几十倍之多,保证金杠杆的作用已基本丧失。

二、信息的溶解性扩散――次贷及其衍生产品市场的本质特征

次债及其衍生品,其实质是以“信用信息”为基础的金融性合约。笔者通过深入研究,发现该类合约的交易信息随着衍生路径的多样化,衍生环节的流转,发生了两种效应:溶解和扩散。我们将其定义为“信息溶解性扩散”。扩散效应是不断衍生的必然结果,其与金融系统的效率和风险同时呈正相关性;而溶解效应导致扩散效率的提高,同时加大了扩散效果的取样和定量难度。

(一)次贷衍生品的信息溶解性扩散

1 次贷证券化:信息的输入、溶解性处理和初步扩散。在次级抵押贷款证券化形成MBS的过程中,基础资产主要由“贷款人的每月还款现金流”构成(图1①)。因此,我们可将房贷人的信息称为“基础信息源”(具体由购房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及违约概率等因素构成)。显然,原始的基础资产是离散的、非均质性的。资产池的汇集和均质化(图1C)实际上是对基础资产的溶解性处理,使基础资产由固态离散状态转变成可溶性状态。这种性状的转变,使得流动性的产生――资产的证券化和流通成为可能,同时也为之后的次第衍生提供了物理基础。随着基础资产溶解效应的发生,众多单个“基础信息源”在资产池中被“溶解”,并与其它“信息源”发生共溶,最终达到均质化。这是资产池被数量化、标准化、小额化后成为标准的投资产品合约的前提。随着债券的发售,基础资产信息实现流动扩散,到达下一级――投资银行(图1②)。

2 衍生环节(CDO、CDS等):信息的逐级溶解性扩散。从CDO、合成CDO以及其它各衍生产品的形成来看,它们都有一个标的资产池的形成和证券化后向外发售的过程。显然,每一个环节都与MBS的形成类似,都是一次溶解性扩散的发生。基础信息源经过MBS,在其后的每一次衍生过程中,被逐次溶解、互溶、扩散。

CDS的情形有些特殊。它汇集的不是CDO资产,而是CDO的违约风险。其本质上,汇集而后扩散的是“基础信息源”经溶解互溶后扩散到CDO的违约风险信息的部分。当保险公司、投资银行、对冲基金等购买这种CDS合约的时候,违约风险信息得到扩散。

3 金融机构内部的溶解性扩散。从图1的流程来看,在信息的溶解性扩散过程中,任何一级金融机构都会有暂时或投资性持有它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又会发生向金融机构自身资产的溶解性扩散的效应。而这种效应主要发生在信用层面上。因此,当房地产市场上升时,基础信息源表现出风险低而收益好的特征,拥有低品级COO的对冲基金也可以轻易获得贷款,CDS成为投资的热门产品;但是当次贷市场违约率提高的时候,大量持有CDO、CDS的金融机构便遭到市场的抛弃。

(二)溶解性扩散的风险效应

溶解性扩散提供了流动性的同时,也使这个市场具有了独特的特征:

1 随着基础信息的溶解均质化,任何一个单个信息源的劣质化都会导致整个资产池品质的下降。当经济形势发生变化,信息源违约率提高时,资产池不能通过对问题信息源的隔离处置来维护整体的安全性,只能面临整体品质的下降。更为严重的是,当故障率预期提高而且不能确定时,整个资产池品质下降的程度也变成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性使得风险的分散(从而降低风险程度)的目的不能达到,而风险分布广度却因为溶解性扩散增加了。对于已经出售的资产池,也只不过是实现了风险的转嫁而已。随着信息向下一级的流动扩散,这种下降和不确定性的风险必然感染更进一步的衍生产品。这是引发系统风险的原因之一。

2 由于基础信息源已被溶解和混溶而不可复原,并在之后的逐步衍生过程中又被反复溶解和扩散。信息逐渐呈现出完整性的缺失。这种缺失不仅仅是针对终端投资者的,金融衍生产品的评级机构,甚至作为衍生产品创设机构的投资银行也可能无法掌握绝对完整的信息。这种状况下,证券化或衍生产品的创设机构作为人,在利益驱使下发生道德风险的基础已不再是所拥有的信息优势,而是基于对所有市场参与者都缺乏充分信息的认识,从而萌生、冒险或者侥幸心态。由于可以实现风险转移,这又进一步对人的道德风险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抵押贷款银行为追逐更高利益而放松对授信主体的信用风险考量,盲目扩大贷款范围和贷款规模就是证明。由于这样的道德风险导致市场的逆向选择,追求高收益而忽视风险控制成为大多数投资银行和投资机构的通病。

3 溶解性扩散造成的信息完整性的缺失并不是信息的丢失,而是稀释和支离,但其信息的总量是没有变化的。基础信息源的总量在逐级溶解性扩散的过程当中不会增加也不会流失。因此,资产证券化和衍生产品市场不可能实现风险的降低,而只是风险的转移或转嫁。最终的风险接受人就是位于流程终端的机构投资者。所谓的风险分散,也最终会在终端汇集。

(三)溶解性扩散的理论抽象

通过上面的分析,对次债及其衍生产品市场的特点和本质有了比较清楚的认识。这里,我们可以将其简化为如下的系统,见图2。

该系统由信号输入端(A)、输出端(z)和中间溶解性扩散环节(B、c…G、H…)组成。该系统具有以下特征:(1)终端信号的质量依赖于输入端的信号质量;(2)在输入端信号正常的情况下,输出端信号一定正常,中间环节工作正常;(3)当输入端有异常信号出现,中间环节马上被污染,并逐级传导,导致最终输出端信号的异常;(4)中间环节对输入端的异常信号无法识别;其投资决策只能依赖机构评级数据。

须知,衍生杠杆化的作用并不是对基础信息源的放大,而是基础信息源在一个更大的范围内的溶解性扩散。整个资产池都会被基础信息源的信息感染,即使浓度会很低。但是由于定量的难度,基础信息源更可能在信用层面发生作用。例如,当次贷违约率提高时,通过金融衍生的一系列通道,问题信息源逐步被溶解、扩散到投资者手中。但此时问题信息源头已无从追溯,这一过程是完全不可逆的。但最重要的是,整个金融流程的设计却要完全依赖信息源头的现金流来供给,一旦信息源出现违约,投资者站在多环资产池的尽头,手持一小份资产池中的资产合约并不清楚池中所发生的一切,更无从考证自己合约不能兑现的问题源头,因为问题信息源已被资产池溶解,而参与“信息溶散”的金融机构及中介机构又因自有资产的溶解,购入资产被信息源的风险传染而出现资金压力,同时无法追溯责任方。纵观整个流程,风险得以弥漫性散开,分散风险的同时是风险共担。

三、金融衍生品法律监管的制度设计思考

面对信息风险的溶解性扩散特性,笔者认为从监管理念上,金融衍生品的法律监管应着重在创新与安全中寻求平衡。正如沃尔克所指出的,“法律规则应该支持和鼓励金融创新和竞争,同时应该为市场经济带来合作和信心”。…就具体制度设计而言,监管机构的监管着眼点应从源头抓起,保证进入“资产池”的基础资产的“源头活水来”,同时树立系统性监管和全局监管的法律思路。突出金融机构因其利益相关人的不特定性,要肩负起保证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社会责任。最后对于存在的法律监管真空带,应该加以改进和弥补。“在今天,要不要监管已不是问题,真正的问题是如何通过制度设计来降低新成本,使监管规范市场行为的收益为正。”

(一)信息源的监管

前文研究发现,CDO、CDS的设计推出使得房屋贷款不再只是贷款银行和房贷人之间的事情,在将投资者的资金和房贷者对于资金的迫切需要进行快速配对的同时,它也引入了更多中介机构。这一过程中,房贷人的信息因金融技术规则需要而逐渐被多次溶解性扩散。由于投资者购买产品时依赖专业评级机构和中介机构,对于风险的定价,高度专业化的金融市场使房贷者和投资者之间隔着多个资产池的溶散环节。因此,对基础资产及房贷者的信用考量逐渐被技术细节所取代,投资者手中所持有的标准化投资合约已无从体现其基础资产的配置状况及房贷者的信用状况及还款能力。资产的流通、利润的共享、信息的流转通过衍生品得以实现,但金融市场的孪生兄弟――风险也得以传递。次贷衍生品客观上违背了让客户充分了解金融风险的原则,致使风险无限累积,最终超出了市场参与者可承受的范围。因此围绕次债衍生品市场的监管,笔者认为对基础资产的监管即资产池质量的监管是抓住源头的重中之重。须知次债衍生品市场的信息溶散特质对于每个参与主体的影响是全面彻底的。所以纵观整个过程,把握了基础资产在防止金融机构道德风险、防止不正当金融行为的同时,也把握了资产池的基本违约率预期计算接近正确,这正是建立资产池的初衷。

由于证券化后的次债衍生品应属于“准公共产品”,因此可供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类型、品质以及范围必须作明确界定,实现信息源的审批许可制,杜绝“次级信用”资产的证券化,从源头上控制风险。同时用来支撑证券化的资产池也必须做到信息的可显现与可抽样。对于为了追求高收益或恶意脱产者,操作中将不良资产证券化损害投资人财产权的金融机构,应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责任人应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二)衍生流程的监管

衍生品的创新实践操作主要来自金融模型的理论支撑,但模型中每一个参量在现实状态下的轻微不均衡变化都可能使信息源随着模型的推进和衍生的溶解性扩散过程最终彻底改变标准模型的重要结论,产生不可估量的金融风险。所以金融风险的偶然性、传导性决定了那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甚至挖疮补肉的处置方式已经行不通了。国家应有一套完整、系统而又给处置突发性风险留有余地的预案。具体到监管技术上应确保每一个衍生环节中所采用的模型能够充分反映前一资产来源的风险信息,达到从理念到技术的全局性、系统性监管。

针对金融产品衍生环节中的风险,监管机构应通过设定标准进行模型和流程监控。对于国际金融机构所公认的且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三个关键指标:流动性、资本充足率和资产质量,法律监管者必须关注这些金融衍生品风险的关键信息,结合衍生品自身特点进行监管。做到对基础资产的形成,到资产池的汇集,再到资产池流向的信息进行充分完全的监管。从而达到动态监管的立法目的,做到资产池风险信息可动态显现,可追溯,可取样,可测算。最终实现把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的责任交给投资者,把信息揭示的职责交给监管机构。

(三)衍生环节权限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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