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贷案件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11 09:23:15

金融借贷案件

金融借贷案件篇(1)

自2015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开始施行。自1991年8月13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案件意见》)以来,相隔24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刷新了对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民间借贷

《借贷案件意见》虽然名义上没有将借贷案件定义为民间借贷案件,但实际上审理的是“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反而给民间借贷下了以“公民”为纽带的定义。

按照《借贷案件意见》的逻辑,借贷法律关系有三种:民间借贷、金融机构借贷、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借贷法律关系分类的后果是:民间借贷、金融机构借贷都是有效的,而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是无效的。

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无效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第(二)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至于“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哪一部、哪一条金融法规,没有人知道。

后来有人找到的“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无效的依据是《贷款通则》,但《贷款通则》是1996年8月1日实施的,晚于1990年11月1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时间是无法倒流的。更重要的是,《贷款通则》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行政规章,既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是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无效的依据。

刷新的《民间借贷规定》第一条将民间借贷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区别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即《民间借贷规定》将借贷法律关系分为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借贷两种。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了转贷牟利、借款用于违法犯罪、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法定无效外,民间借贷合同是有效的。

民间借贷谁来解读

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的解读,前后并不一致。《借贷案件意见》对民间借贷的定义切合实际,但一直在维护国有金融机构对借贷市场的垄断权,禁止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对发展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的成长壮大不利。《民间借贷规定》打开了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的大门,但对民间借贷的定义显然不符合实际。

《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民间借贷的利率本来应当由市场决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个数据谁也不知道是怎么来的,只能归结为是拍脑袋的结果。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约定处于年利率24%与36%之间的,借款人支付了的利息不能要回,没支付的贷款人不能要求。《民间借贷规定》比《借贷案件意见》,在利率拍脑袋的路上走得更远。

最高法院利率拍脑袋的结果,既与利率市场化的改革方向背道而驰,又导致利率数据缺乏法律依据。最高法院有什么理由对民间借贷作出这样的解读?

《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必须经过行政审批才能做贷款人。因此,最高法院对对民间借贷的解读,实质上保护的是行政审批权。

问题是最高法院只对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有解释权,并没有法律解释权,更没有立法权。因此,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的解读不具有合法性。

对中国任何涉法事项有解读权的是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民间借贷的解读也不例外。

走向法治是否路遥

为了适应民间借贷规范化和阳光化的要求,满足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需要,解决中国存在的“民间资金多,投资渠道少;中小企业多,融资渠道少”的“两多两少”的问题,有必要专门对民间借贷立法。

民间借贷专门立法,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避免从部门利益出发,切忌维护和增加行政审批权,打破国有金融垄断,推动民间借贷走上法治道路,制定和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借贷法》势在必行。

《民间借贷法》应当有如下主要内容:

第一,将民间借贷市场与金融机构借贷市场分开。民间借贷与金融机构借贷井水不犯河水,但两个市场可以打通,水井满了可以流到河里去。

第二,禁止民间借贷募集公共存款。民间借贷要防止“拆东墙,补西墙”、“空手套白狼”的“庞氏骗局”。民间借贷不得与不特定的、广泛的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发生借贷法律关系。一旦民间借贷需要与不特定的、广泛的自然人和非金融机构经济组织发生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向金融监管机关申请批准,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成为村镇银行、社区银行等金融机构,接受金融监管后方才允许。

第三,禁止民间借贷以发展人头的方式进行资金传销或炒资金。

第四,坚持“自由交易,欠债还钱”的民间借贷基本原则。为了体现“自由交易,欠债还钱”的民间借贷基本原则,《民间借贷法》不限定利率。

金融借贷案件篇(2)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为生活或生产所需,在自愿基础上依约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所有的货币资金,不得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至于利率,借贷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民间借贷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借贷主体多为中小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等,不包括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金融活动处在金融行政监管机关的严格监管之下,须符合金融法律的规定。而民间借贷是个别企业、个人自主、自发的行为。

其次,借贷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利率。民间借贷主要是为了解决自然人、企业临时性资金不足,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高低比较随意,从零利率到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几十倍的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

再次,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相比,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小,期限短。民间借贷的出资人是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与金融机构相比,他们的资金积累有限,能够出借的金额也相对较少,再加之他们对借款人的信任不足,只想收到短期回报;另一方面,借款人也因为民间借贷利息偏高不愿长期借贷,导致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小,期限短。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

(一)民间借贷趋于繁荣,利率持续飙升

我国实体经济的强劲增长使社会融资需求不断增加,而在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下,正规金融无法完全满足市场对资金的需求。许多不具备从银行贷款的条件的小企业、民营企业等,更无法通过上市筹资。而民间借贷门槛低、手续简便,借贷双方主要以信用为主,大部分无需抵押或担保,因而成为了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据央行研究局在2008年和2010年就民间借贷领域所做的两次调研发现,当前我国民间借贷资金存量超过2.4万亿元,占借贷市场的比重达到5.6%。[2]

近些年来,由于连续上调存款准备金率、控制信贷额度,各商业银行贷款额度紧张,众多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纷纷寻求民间借贷资金,导致民间借贷利率一再飙升。根据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最近一次加息后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息6.31%,4倍就是年息25.24%,分摊到12个月即月息2.1%。而据有关报道,目前民间借贷市场异常火爆,即使有抵押物作担保,贷款月利率仍为2.6%至2.8%。而若无抵押贷款,月利率可达7%至10%。[3]

(二)民间借贷纠纷不断,犯罪率逐年上升

民间借贷的日益繁荣使借贷纠纷也在逐年上升。2007年12 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江苏省某市基层法院共收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270件,案件总标的额近3000万元。其中2008年收案250件,案件总标的额达887万余元。2009年收案416件,同比上升66.4%,案件总标的额达1112万余元。2010年收案604件,同比上升45.2%,案件总标的额达986万元。[4]此外,民间借贷的犯罪率也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浙江"亿万富姐"吴英非法集资案还尚未叫停,紧接着又传出包头亿万富豪金利斌不堪高利贷压力自焚身亡的消息。对于民间借贷来说,目前有从正常合法的借贷行为演变成非法的、带有欺诈性的犯罪行为的不良趋势。

(三) 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不足,缺乏协调性

民间借贷行为实质就是合同行为,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但是,我国的《民法通则》对此规定太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比民间借贷合同范畴要大,包括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作为借贷主体的情况,因此也不能拿来套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中就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1999 年1 月26 日,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而同样的问题,1998 年国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 "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对于相同的民间借贷行为,前后三部法律定性明显不一致。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建议

首先,制定专门的关于民间借贷的单行法规。我国目前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立法层次低,难以形成系统,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对我国民间借贷做出全面的规范引导,也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当务之急是制定一部适用于全国的、法律效力比较高的、专门的民间借贷的单行法规,对民间借贷的概念、借款数额、资金用途、借贷利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主要条款等作出详细规定,将民间借贷行为及后果完全纳入法制轨道。

其次,对于借贷资金数额较大的,规定担保抵押。民间借贷一般没有担保和抵押。据抽样调查显示,我国目前无担保的民间信贷占73%,真正的财产担保的不到20%。[5]这又再次加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因此要规定对于资金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必须有抵押或担保。法律规定担保抵押须办理登记手续的,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涉及抵押人用土地、房屋、设备、车辆等特定财产提供抵押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

最后,建立通畅便捷的救济渠道。目前,民间借贷纠纷越来越多,而我国的诉讼程序复杂,耗时长,费用高,再加上民间借贷本身手续不全,难以取证,以及人们长久以来形成的耻讼观念,使得民间借贷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甚至出现有些过激的债权人采取绑架等非法手段追讨借款,致使本来合法的行为转向非法、甚至犯罪,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因此,建议对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主要采取调解等非讼手段加以解决。通过立法,授权村委会、居委会负责调解本管辖范围之内的民间借贷纠纷。对于不能调解解决的,可以通过简易法庭,降低立案标准,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及时审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周淑娟,祁彬.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及立法思考[J] .前沿,2011,(17).

[2]规范引导民间借贷助力国民经济发展[EB/OL].钢企网.

[3]央行持续收紧银根民间借贷利率飙升[N].文汇报,2011-05.

金融借贷案件篇(3)

货币政策影响民间借贷市场走势严重,在货币紧缩政策下,存款准备金率上升,银行信用额度降低,中小企业无法从银行取得足够的贷款,从而导致民间借贷市场火爆,民间借贷利率节节攀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银行体系信贷资金的配置一直属于“体制内企业”的资金配置,过度的将资金投入到国有企业,大型民营企业,然而从民间借贷的主体上可以看出,多数为实体经济的中小企业和房地产企业,还有一部分从事农业生产和自营工商业的微型企业,这些民营企业风险波动性大,且不具有银行授信资格,只能以民间借贷作为主要的融资方式。而高息负债虽然能解个别企业的燃眉之急,但沉重的负担带来的效果是有限的,当企业面临到期债务无法偿还,继而又借新的债务还上旧债,或者选择“外逃”的方式躲避债务,这样的恶性循环,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健康运行发展。

近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量呈递增趋势,且涉案金额总量巨大,涉案主体多样化,从传统的多位亲友同事同学关系自然人为主体,转变为以个体工商户,公司(法人)等中小微型企业为主体,并且个别担保公司,投资公司以及地下钱庄都纷纷加入到放贷业务中,涉及人员广泛,范围渗入到社会的各个层面。借款周期多为短期,利率标准高低不等,从正常生活消费借款转向商业性较强的生产经营企业间借款,其中不乏以不法行为为目的的借款,借款合同缺乏合法有效的条款。在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前调解因被告多债台高筑无力偿还,且被告不出庭应诉的现象较为普遍,不但延长了案件处理的时间,也降低了调撤率,使得案件调撤率仅40%左右,较民事案件70%的调撤率明显偏低,案件执行过程中阻力大。

二、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立法规范完善建议

金融体制和制度变革需要相关法律的进一步修改与完善,从而为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创造出规范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加强借贷相关立法,完善民间借贷监管机制

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和条例,维护民间借贷市场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明确规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方式,条件,禁止内容,贷款主体的资格,贷款额度,放贷金额来源,利率上限标准,担保及违法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明确区分营利性借款和生活消费性借款,根据法律规范实施管制政策,将民间金融置于依法监督之下,预防不法分子利用法律漏洞扰乱我国金融秩序,保障借贷主体的合法利益。政府可以增加结合产业政策和就业政策,促进其良好发展,出台责任追究制度,监管国家公职人员涉嫌高息转贷行为,加强行政监督,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警示,教育,引导广大公职人员恪守职责,严守法规。

(二)加强约定合理利息,确保签订有效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利率的设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禁止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超出额将不收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最普遍的方式是以书面形式记载借款金额,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借款用途,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币种,利率及利率计算方法等明确条款,作为借贷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有力证据,双方一式两份,在发生借贷纠纷情况下以确保双方的合法利益,同时签订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鉴于目前的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证据也已经获得了法律上的认可并在民间借贷交易纠纷中广泛应用,如电话录音,短信,邮件等形式都可视为借款证据。制定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签订有效的借款合同是改善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条件。

(三)加强抵押担保制度,降低借贷交易潜在风险

缺乏信用担保是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的重要因素,为了确保借款人在民间借贷交易中的债权能够更好的实现,加强抵押担保是重要环节。借款人可以预先评估贷款人的清偿能力,从而设定不同的担保方式,明确生效要件,担保力度以及实现方式来确保债权的运行。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很少有设立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的交易,债权实现严重缺乏保障,当债务不能偿还的情况下,会发生一系列连锁反应①加强抵押担保制度可以有效提升民间借贷市场的稳定性,降低潜在的交易风险成本。政府应着力支持和发展融资担保市场,建立再担保机制,提升融资担保的杠杆系数,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成立中小微企业的信用担保基金和信用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企业提供有效的担保证明。

(四)修改金融犯罪法条,维护借贷市场合法稳定

在我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常常会出现将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混淆的情况。我国针对非法集资主要刑法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10年和“集资诈骗罪”最高刑死刑,“集资诈骗罪”需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特征。①同时,我国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是《刑法》第176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第179条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我国《刑法》虽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未说明其具体构成要件,并且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因此,对于公众存款的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犯罪要件,以及犯罪的法定数额,经济损失等都应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的规范,可以采取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共同协调定罪。②

三、民 间借贷市场风险的控制

(一)降低金融放贷门槛,拓宽民间借贷投资渠道

银行业可以降低准入门槛放宽存贷款业务的许可要求,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增加有效抵押物的范围,积极改善为中小企业及个体商户的服务运作机制,推出符合中小型企业需求的贷款产品,简化贷款手续,缩短审核期间,提高审查效率。金融机构在保障资金正规运行的情况下,提高对借贷人的服务水平,同时鼓励通过入股等方式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提高投资的安全指标,履行自身的金融主体地位,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二)缩小法定利息差空间,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

中国银行业的利润额今年屡次创下了历史新高,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来源于各类存款,而相对于银行业的自然垄断性质和法律政策的双层保护,民间存贷市场受到法律法规的高度警惕和严格限制,显现萧条之势。民间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借贷市场与银行业市场存在着交集,适度的拓展民间借贷市场的空间可以提高存贷业务的市场供给能力,降低银行业在存贷市场中的支配地位,从而逐步缩小银行利息和民间借贷利息的利息差空间,使其稳定在合理的水平,降低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③

(三)加强调解,审查和执行力度,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调解纠纷作为法院审判前的重要环节,应发挥其调和作用,运用邀请调解,委托调解等方式,既要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加大对企业的帮护力度,协助中小微型企业通过债权转股权,分期付款的方式顺利周转,正常运营,维护稳定。各法院谨慎采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措施,严控恐慌性事件的发生,尽量避免因诉讼而使仍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倒闭。加强并深入审查力度,建议政府设立处置办等专门机构,联合法院,公安机关,金融机构,以及银行部门对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员众多的民间借贷或企业停产引发的案件,慎重立案,各法院在接收由于企业资金断裂,民间借贷崩盘所引起的群体性诉讼案件,或民间借贷债权人对领导外逃的已倒闭企业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风险评估分类分级重点交由处置办处置,对严重敏感性案件,非法金融交易纠纷案件及时向上级通报,注重证据的合法合理及真实性,查明案件具体发生借款事由的经过,对于多次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进行严厉查处,特别关注。

(四)完善个人诚信系统,提高公民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加强个人诚信系统在社会中的作用,提高诚信在社会公众心中的地位,明确缺乏诚信的惩罚后果,建立起全民诚信的优良环境,降低纠纷案件的发生几率。司法部门应利用社区,媒体等方式强化普及法律知识,加强关于民间借贷法律知识的宣传,提高风险意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加大宣传合法借贷,打击不法犯罪力度,通过新闻媒体加大国家对民间借贷出现的问题和相关法律惩治方法的宣传力度,使公众提升风险防范,遵法守法的意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严格根据法律规范查处犯罪,收集公众举报,投诉的有效信息打击犯罪,部门间相互协作掌握民间借贷市场的动态,做到犯罪预防的作用。

规范的民间借贷市场可以弥补正规金融的不足,其制度的逐步完善虽不可能将其完全转换为受国家信用监控的专业提供论文写作、写作论文的服务,欢迎光临dylw.net规范性金融,但会加快推动金融资源合理配置的进程,有效促进金融产品与制度的创新。民间借贷市场风险有效控制的根源在于加快金融部门的改革和开放力度,平稳调试货币政策,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立法规范,降低金融放贷门槛,拓宽投资渠道,控制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缩小法定利息差空间,增强民众投资金融项目的风险意识,加大惩处违法犯罪的活动,从而有利于保障宪法所赋予的公民财产权利和借贷双方的合法利益,规范借贷市场可以有效稳定我国经济市场秩序,形成可以满足不同融资需求,共同发展的多层次立体金融市场体系。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Z].最高人民法院,2010.

金融借贷案件篇(4)

正  文

近年来,民商事案件中涉及金融犯罪的案件数量在不断攀升,由于该类案件涉及到公安、检察院、法院三个部门,涉及民法、刑法、行政法三部法律,加之案件自身疑难复杂,给这类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好此类案件,我院就该类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现将有关情况总结报告如下。

一、民商事案件中涉及金融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是案件基本情况

2010年-2012年,三年来我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涉金融犯罪的案件共计44件,涉案人数25人,涉案金额1.67亿元。其中2010年受理民商事案件中涉及金融犯罪案件的数量为10件,涉案人数5人,涉案金额3120.27万元;2011年案件数量为21件,涉案人数18人,涉案金额5528.75万元;2012年案件数量13件,涉案人数8人,涉案金额2743.41元。

由于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发现涉金融犯罪的情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难度较大,三年来我院无一例移送正在侦查案件。其他此类案件不是裁定驳回起诉就是处于中止状态。已经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已判被告人数量以及判处刑期情况无法统计。正处于中止状态的案件因刑事案件尚未处理完毕,因此该两项数据亦无法统计。不过根据近三年来我院刑庭审理的金融犯罪案件的相关数据显示,此类案件的罪犯所判刑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为6人,占全部罪犯的3%;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为18人,占全部罪犯的8.7%;被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的罪犯为110人,占全部罪犯的53.4%;其余被免于刑事处罚。

二是案件的主要特点

结合我院刑庭近三年来受理的金融犯罪案件的相关情况,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为:

其一,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金融总体形势不容乐观。自2010年以来,我院刑庭共受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共185件,被告人234人,审结165件,罪犯206人。其中2010年受理此类案件14件,2011年受理32件,2012年受理103件,案件数量呈快速增长趋势。

其二,案件种类不断扩大,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除传统金融犯罪领域的案件例如信用卡诈骗案件、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集资诈骗案件、保险诈骗案件、贷款诈骗案件、持有假币案件、票据诈骗案件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件有增无减外,犯罪分子不断拓宽金融犯罪领域。犯罪分子善用媒体如通过报刊、电视广告、召开招待会、举办免费讲座、咨询、培训会等方法,进行包装宣传,隐蔽性强。此外,金融犯罪的组织化、智能化、网络化趋势日渐明显。

其三、非法集资犯罪涉案金额大、被害人众多,追赃维稳任务艰巨。我院受理的4起集资诈骗案件共涉案8.3亿,其中有3起案件涉案金额超过1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与集资诈骗案件类似。且该两类犯罪被害人人数众多,每一起案件均有被害人数十名。此类案件的被告人一般将非法集资的钱款用于经营活动、还债,有的甚至挥霍,导致赃款追回难度大,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一些被害人情绪激动、言词激烈,群访、上访、闹访现象严重。

其四,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量巨大,增幅相当明显。我院2010年受理信用卡诈骗案件9件,2011年受理32件,2012年激增至100件。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恶意透支型又占绝大多数,被告人多为无业人员,受害银行以商业银行为主,行为人利用不法POS机商户进行套现、透支的现象比较普遍。

其五,特殊身份人员参与金融犯罪案件多发。不少金融业从业者、高干家属等凭借自己的特殊身份,以银行垫资、搭桥、投资黄金交易、房产、矿山等名义,以民间借贷、投资入股等方式,非法吸收或集资诈骗被害人钱财。被告人获得巨额资金后,其实际用途往往与其宣传和承诺的用途不一致,实际多用于转贷等。

二、金融犯罪案件的成因及存在的问题。

一是金融监管不到位,监管机制不健全。一是金融内部监控不严,内控制度流于形式,加之一些工作人员思想、业务素质不高,使部分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等犯罪轻易得逞。二是金融外部监管不到位,如在以非法经营罪处理的涉金融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大多以处于半公开甚至公开状态的金融公司为名义实施犯罪,但金融监管机构没有及时查处、取缔,导致危害结果越来越严重。三是工商监管不到位,主要是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只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核,使得一些犯罪分子很容易通过虚假出资成立的皮包公司进行金融犯罪活动。四是网络管理不到位,尤其是在批准网站登记时审核不严,网站设立后的经营情况处于无人监管状态。

金融监管系统之间缺少常态、有效的联动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不可避免地带来监管时效上的滞后性,导致一些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得到及时监管,从而演化成更严重的金融犯罪行为。比如在以信用卡诈骗罪中,不少犯罪分子往往在很短一段时间内在不同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恶意透支,甚至在一个或者几个银行恶意透支以后,又到其他银行申领信用卡继续恶意透支,跨行申领信用卡及透支情况因金融监管系统的管理缺失无法掌握,导致信用卡犯罪严重。

二是银行信用卡业务不规范。一是发卡银行审查把关不严。有的银行为了追求信用卡业务数量,随意放宽申请人条件,简化申请手续,资信审查浮于形式。一些代办信用卡的中介机构为信用卡申领人弄虚作假,甚至和持卡人串通一气实施犯罪,但银行对此没有严格审核把关。二是特约商户审核不严。一些特约商户在受理信用卡的过程中,片面追求自身利益,不核对止付名单,有的超限额消费未经授权即予签单,有的甚至提供虚假消费套现,给犯罪分子实施诈骗提供便利。

三是投资、融资渠道单一,资金供求关系失衡。我国金融创新不够,投资、融资渠道单一,导致社会资金供需矛盾扩大,是诱发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犯罪的重要原因。一方面,随着我国民营经济的发展,民营企业对资金的需求越来越旺盛,但民营企业融资渠道非常狭窄,求贷无门,从而催化企业向民间融资的需求,为非法集资犯罪提供了生存土壤。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繁荣和居民储蓄的增加,民间具有强大的投资能力和投资欲望,由于官方投资渠道较少,投资者基于贪利和盲从的心理贸然投资,引发大量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犯罪活动。

四是社会管理失范,市场信用缺失。一些中介组织、媒体的自律意识不强,没有真正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责任。如网络、报刊、电视等媒体没有认真履行其对广告的审查责任,使得犯罪分子轻而易举利用媒体做广告,对金融犯罪活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一些从事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严重不负责任,明知无注册资金,还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甚至与私营经济城、企业登记公司相勾结从事虚假验资犯罪活动。市场对POS机的管理不严,一些不法的POS机商户为牟取高额手续费向他人提供透支套现业务,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此外,在民商事审判涉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对于金融犯罪仍存在一些尚不明确的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如有些案件该移送的移送不了,该中止的不中止,中止事由消灭后因民商事案件审判与刑事案件审判无法及时对接,不能及时恢复审理,使民商事纠纷案件长期得不到处理。法院的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与其他机关的追赃行为发生冲突。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对于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如何分担等等。

三、金融犯罪的危害

一是金融犯罪对金融秩序具有高度的破坏性和危险性,造成极大的物质损失。从现实生活看,危害金融犯罪活动给银行以及其他与金融行业相关的非金融行业、企业的资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造成了金融资产的严重流失,这种损失的数额之大令人吃惊。

二是金融犯罪不仅造成金融机构及相关主体的物质财富,同样会引发非物质的危害后果。如市场准入方面的混乱、金融机构之间的无序竞争、景荣机构的信誉危机、公众对金融监管机关或币值、汇率稳定的信任危机,甚至导致国家的政治、政权危机。

三是金融犯罪的危害后果具有连锁性、放射性、渗透性。金融犯罪时发生在一个国家经济中枢的至害因素,其危害天然的超出了金融业本身。即使是直接以金融机构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也可能殃及非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比如贷款诈骗不仅是欺骗了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而且必然的殃及担保单位。

四、金融犯罪案件的对策。

防治金融犯罪,必须坚持标本兼治,在严厉打击的同时,要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建制堵漏,强化防范机制。

一是坚持宽严相济,依法打击金融犯罪。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重点,依法打击金融犯罪。对于集资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票据诈骗等贪利性强、危害性大的犯罪以及金额巨大的假币犯罪等,要坚决依法从重打击。对于金额较小,且基于生活、经营困难等原因而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犯罪等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处理。要审时度势,把握政策法律界限,尤其是要准确界定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的政策法律界限,非法集资犯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是加强和完善金融法制建设,构筑民行刑相衔接的金融法律体系。当前,我国金融业迅速发展,金融产品不断增多,而金融立法相对滞后,有关规范和调控金融领域内金融秩序的现行法律、法规不仅少,而且层次低,有的仅是部门规章,有的领域则还无法可依。加强和完善金融法制建设,必须构筑民事、行政、刑事法律相衔接的金融法律体系,同时应将遏制金融犯罪的重点放到民事和行政手段上来。

三是整合多方力量,完善执法机制,形成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的合力。在防范和打击金融犯罪的过程中,公、检、法及证监、银监、保监、人民银行等打击和防范金融犯罪的核心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形成强大合力。建立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随时将相关信息向各部门通报。形成定期工作交流机制,定期就打击和防范金融犯罪进行交流。建立案件协调查处机制,对于涉嫌犯罪的金融违法案件,相关监管部门在前期查处时,需要司法机关介入与配合的,应当依照建立的机制予以配合。对于查处过程中涉及到定性等疑难问题需要共同研究的,应当依机制共同研究。对于案件的善后处理工作如追赃、维稳等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也应当予以配合。建立案件移送机制,不仅包括行政监管部门在查处金融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犯罪向相关司法机关的移送问题,也包括公检法内部的案件移送问题,如法院在审理金融民事案件时发现案件涉嫌金融犯罪,如何向公安、检察部门移送问题。

四是规范银行信用卡业务。银行在开展信用卡业务时,对内应完善信用卡业务的激励机制,改变以往对营销人员实施单一以发卡数量作为考核指标的激励机制,规范发卡营销的市场竞争行为。银行应严格信用卡申请程序,建立亲访亲核制度,对申请人进行严格的资信审核,确保申请人开户资料真实、完整、合规。对已经持有一定数量以上银行信用卡的客户要审慎发卡,加强风险防范,以避免持卡人过度扩张信用或形成不良信用卡。银行还应对客户用卡做好跟踪服务工作,并在客户一旦形成欠款后进行有效的催缴工作,从源头上尽量减少、杜绝信用卡诈骗犯罪。

五是加强监管,强化金融机构内控机制。证监、银监、保监、人民银行、工商、网络管理等监管职能部门应当充分履行自身职责,加强监管,堵塞漏洞。改变金融监管手段落后、方式单一、金融监管重点只放在市场准入环节而非市场交易环节的现状,构筑严密的金融监管体系和迅捷的风险信息传递机制。强化金融机构内控机制,实施金融机构被害预防工程。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规范金融活动中各项业务工作,提高工作质量。针对高智能犯罪,要提高金融技术防范措施。加强金融机构内外不良接触的控制,强化各个业务环节之间的监督制约。加强对银行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思想、业务素质。注重对客户进行跟踪观察,及时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加强调查研究及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了解和掌握金融犯罪的态势和特点,及时通报可疑信息,制定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六是加强金融创新,拓宽投资与融资渠道。一是要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放宽对中小企业的信贷限制,通过为企业提供信用中介服务搭建银企对接平台,增加企业从银行获得资金支持的可行性。二是通过对民间融资的主体资格、资金投向、融资方式、利率浮动范围、风险纠纷的处理及收益的税收调节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将民间融资纳入正式制度范畴之内,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充分发掘民间资本这一巨大的资本蓄水池对破解企业融资困境的巨大作用,另一方面又为闲散的民间资本提供了一个新的合法的投资渠道。三是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以疏导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抑制地下非法融资、非法经营,促进活跃而又规范的证券市场发展。四是在外汇政策上,应当适度放松外汇管制,满足合理用汇及外汇理财需求。

七是加强诚信建设,整顿中介机构,强化媒体责任,加大信息公开。加大征信数据采集的广度和深度,不仅要采集本市常住户籍人口和常住本市的外地人口的诚信记录,而且要保留犯罪记录、违法以及其他诚信记录。加强信息共享,充分提高诚信记录的使用效率。对目前存在的所谓“私营经济城”及企业登记公司、银行卡申办公司等形形色色的中介机构和组织进行彻底的清理整顿,将其中一些从事虚假企业注册、虚假银行卡代办申请的单位清理出去。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教育整顿,强化其社会责任意识,避免因其违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其他渠道对金融领域的各种信息,包括金融法律政策、投资渠道、投资热点、典型违法犯罪案例进行公开披露。可以尝试建立行业主管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网上答疑制度。

关于经济新常态下一审金融案件的调研报告

——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为视角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1]   

 

      这几年来金融业快速发展,一方面,各类金融机构不断推陈出新,金融产品品种更加丰富化,金融市场行为更加多样化;另一方面,金融市场主体间矛盾不可避免,各种挑战和风险层出不穷,一个典型的表现是,金融商事纠纷成为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审理中常见与频发的一大类纠纷类型。因此,规范金融市场主体行为、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效率显得尤为重要。从人民法院的角度来讲,关注经济发展态势,总结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金融案件类型和凸显的矛盾纠纷,有利于形成系统化的审判经验,一方面有助于继续发挥事后争端解决的职能,另一方面可以对金融市场主体的行为作出一定的事先警示。

      金融案件是民商事案件中重要的类型之一,其概念随着金融行业的不断创新而不断丰富、发展。当前主要的金融案件类型包括金融借款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企业间借贷纠纷、典当合同纠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委托理财纠纷、信用证纠纷、期货交易纠纷、信托纠纷、证券合同纠纷、票据权益纠纷、证券权益纠纷。要说明的是,本次调研是针对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2010年至2015年的数据展开。

      一、2010年—2015年新北法院一审金融案件审判工作情况

      2010年至2014年五年间,新北法院收结的金融案件数量分别为,2010年收案36件,结案33件;2011年收案26件,结案25件;2012年收案114件,结案111件;2013年收案195件,结案153件;2014年收案235件,结案206件。[2]

      下图1对2010年至2014年五年间新北法院受理的金融案件数量占当年商事案件总量的比例做了图示:

      下图2对2010年至2014年五年间新北法院金融案件收案量的变化趋势做了图示:

 

      新北法院收结的一审金融案件数量总体呈现逐年增长的态势。数据显示,从2010年到2014年,新北法院受理的一审金融案件从30余件上升至230余件,其中2010年与2011年的收结案数量基本持平,而2012年的收案量是2011年的4倍,2013年又在2012年的基础上增加了约70%,2014年则在2013年的基础上增加了20%。可见,2012年和2013年是新北法院辖区金融案件数量增长最快的两年,而2014年尽管数量增长百分比有所下降,但基于基数大,故其增长量仍不可小觑。

      根据金融案件的具体类型,2010年至2014年新北法院受理的各类金融案件数量及其占当年金融案件总量的比重见表3所示:

表3:2010—2014年新北法院一审金融案件类型情况表[3]

2010年

2011年

2012年

2013年

2014年

收案

比重

收案

比重

收案

比重

收案

比重

收案

比重

金融借款

2

5.56%

4

15.39%

14

12.28%

40

20.52%

35

14.89%

民间借贷

8

22.22%

3

11.54%

57

50%

86

44.10%

127

54.04%

企业间借贷

24

66.66%

7

26.92%

9

7.90%

25

12.82%

13

5.53%

典当合同

1

0.88%

8

4.10%

9

3.83%

融资租赁合同

2

1.80%

3

1.54%

3

1.38%

储蓄存款合同

信用卡纠纷

28

14.36%

35

14.89%

委托理财纠纷

信用证纠纷

1

0.43%

期货交易纠纷

信托纠纷

证券合同

票据权益纠纷

2

5.56%

12

46.15%

31

27.19%

4

2.05%

12

5.11%

证券权益纠纷

1

0.51%

      分析表3,新北法院2010年至2014年受理的金融案件总体呈现以下特征:

      第一,金融借款案件、民间借贷案件、企业间借贷案件以及票据权益纠纷案件这四类金融案件各年都有且占有一定比重。

      第二,除了主要的四类金融案件,自2012年始,新的金融案件类型开始出现,包括典当合同案件、融资租赁合同案件。此后两年间,又相继出现信用卡纠纷、信用证纠纷。

      截止2015年4月底,新北法院2015年金融案件收案量为164件,占同期商事案件总量的22.13%;同期金融案件结案量为66件,占商事案件结案总量21.93%。下图4根据案件类型对2015年1—4月新北法院金融案件的收案情况进行了统计。

      结合上述分析,从图4可知,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企业间借贷仍然是2015年1—4月新北法院受理的金融案件的主要大类。同时,2013年新增的信用卡纠纷的类型案件数量达到14.02%,成为第三大类型。此外,这期间,还新增了委托理财纠纷类型。

      与此同时,下述表5和图6分别根据案件的结案方式情况和案件审理期限,对2010年至2014年间新北法院受理的一审金融案件进行了统计。

      表5:2010—2014年新北法院一审金融案件结案方式情况表[4](单位:件)

2010年

2011年

2012年

2013年

2014年

收案

比重

收案

比重

收案

比重

收案

比重

收案

比重

调解结案

16

48.49%

2

8%

42

37.84%

65

42.48%

61

29.61%

撤诉结案

7

21.21%

16

64%

19

17.12%

14

9.15%

23

11.17%

判决结案

10

30.30%

7

28%

50

45.04%

74

48.37%

122

59.22%

 

      根据图6折线走势,可见,新北法院2010年至2014年金融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有明显的延长,而同期商事案件总体的平均审理期限有所缩短。在商事案件与金融案件数量均不断增加的情况下,金融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高于除金融案件以外的一般商事案件平均审理期限,可见,目前金融案件相较一般商事案件存在更复杂的情况,需要更多的审理期限。

      二、新北法院一审金融案件主要问题及社会成因

      (一)金融案件反映的主要问题

      近几年,金融案件频发,通过第一部分对常州市新北区法院的数据统计调查,我们可以发现新北区法院受理的金融商事案件种类由原先单一的借款合同纠纷发展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主、其他各种类型金融案件并举的格局,而且主要集中在金融借款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票据权益纠纷、信用卡纠纷和典当纠纷几类,而这些纠纷的主要诉求基本都是作为出借方的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借款方及其担保人偿还欠款。这里就引发了我们一个思考,即金融案件中主要存在哪些问题会导致欠债不还现象日益严重从而频频引发各类金融纠纷呢?从对各类案件的研究中,我们发现新北区法院审理的金融案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银行金融机构和从事借贷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操作不规范。

      金融商事纠纷涉及的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业务操作不规范现象主要发生在信贷业务中。在这些业务中,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操作不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方面,贷前审查不严。放贷前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经营状况、借款用途、有无还贷能力疏于审查,盲目将一些标的较大的款项放出,导致一些资信状况较差的或者还贷能力有限的企业或个人获得贷款,因而在追讨借款时因借款方无履约能力从而导致诉讼的发生。例如,有些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虽有担保人担保,但相当部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家庭资产不足以偿还借款,有的甚至连其基本最低生活也难以保障;个别信贷人员贷前审查把关不严,明知借款人资信较差,放贷风险较大,但只要有担保人仍给予放贷。实际上有的担保人在多起贷款中担保,根本无力履行担保责任。第二方面,在放贷过程中,对实际用款人和办理贷款手续的人是否一致考察不到位。例如,在一些农户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户在贷款时把自己的身份证、印鉴交给村干部和银行、信用社在基层委托的代办员,让他们代办贷款手续,实际却没有得到银行的贷款,贷款被那些代办员自用或借给他人使用。当实际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只能起诉那些顶名贷款人,而不能起诉那些实际用款人,而这些顶名贷款人并没有实际用款,所以在诉讼中不愿意承担还款义务,致使案件难以执行;第三方面,贷后监管不到位。一些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对借款人的资产变化情况不能及时了解掌握,导致资产流失,不能足额及时还款,例如有的借款人在向银行贷款时,经济状况良好,后由于天灾人祸、不可抗力、家庭发生了重大变故,以至于无力偿还银行借款;此外对用户的信息核实也不全面,没有追踪用户的基本信息更新等,导致一些用户的信息已更新而银行不知情的情形发生,从而影响借款的追回引发诉讼的发生;第四方面,清欠不及时,诉讼时效过期。有的金融机构不在规定的担保期限和还款期限内清理贷款,那些实际借款人为了逃避债务,举家外迁,不知去向,即使没有离开本地,有的贷款合同因为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和还款期限,金融机构也没有定期催收欠款,重新确定新的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导致案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即使经过催告不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因被告去向不明,适用公告、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由于借款时间较长,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产流失严重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增加了诉讼和执行风险。

      2.金融案件中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存在疏漏。

      首先,从作为出借方的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机构角度出发,其提请说明注意的义务履行不到位。借款合同,特别是银行借款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也就是银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因此,银行对条款负有解释的义务,这样可以防止因理解不同发生纠纷。然而,笔者发现新北区法院受理的金融案件中有一部分纠纷的发生就在于银行金融机构与非银行金融机构没有向借款方尽到说明和提请注意的义务,导致借款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理解合同含义或者与出借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因而在具体履行合同义务时发生偏差,从而引起纠纷的发生。其次,从作为借款方的个人和企业角度出发,其审查合同内容不仔细,对合同条款的理解能力不够,法律意识淡薄,造成借款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漏掉了影响合同成立的重要信息或者对合同条款理解错误,从而拒绝还款,在诉讼中又否认合同的成立,这不仅损害了双方的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除此之外,借款人明确借款用途、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不到位。很多纠纷的发生还在于借款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如实的告知出借方其借款的真实用途,或者故意捏造材料向出借方提供虚假信息,从而骗取借款方的贷款;在履行合同时又不按照合同内容上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最后,从借款担保人的角度出发,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签字盖章的现象。例如,在新北区法院处理的一件案子中,甲公司为乙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中签字盖章,但法官在审核证据中发现,该担保合同的落款处还有丙公司的公章但在合同内容中却并没有丙公司,原告银行要求甲公司和丙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最后法官的判决结果否认了丙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因在于要求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但这个案子需要引起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警示,即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不能随意的签字盖章,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企业之间联保、互保现象严重,重复抵押、质押问题突出。

      在越来越多的金融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发现,很多纠纷的产生有部分原因是企业间联保、互保现象的泛滥。保证贷款由2个企业之间对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简称为“互保”,即甲、乙两企业之间互相担保获得贷款。企业“联保”贷款,是指3家或3家以上企业自愿互相担保,联合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的信贷方式,即3家或3家以上企业,自愿组成担保联合体,其中某一家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后,联保体成员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在这些金融案件中,互保、联保的企业之间事实上都处于需要资金的状态,都需要获得银行或非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所以采取互保、联保的方式互相为对方提供资信担保以便能申贷成功,但这种形式使本来就缺钱的公司承担了其他公司的债务,如果其他公司因诚信或经营管理问题还不上债务,互保、联保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不得不替其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额外的债务可能压垮保证人公司,导致其破产、倒闭,这也容易给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带来商业风险。因而,这也常常导致纠纷的产生,出借方追不回欠款而诉至法院,然而面对面临破产的公司,法院也只能爱莫能助。所以说,企业互保、联保贷款名为担保贷款,实为没有担保的信用贷款。

      此外,在金融借款时重复抵押、质押问题也是引起金融纠纷高发的一个重要因素。重复抵押,是指债务人以同一抵押物分别向数个债权人为抵押行为,致使该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负担的抵押形式。这类抵押在同一抵押物的各个抵押权人之间,如抵押设立、担保范围、抵押权次序等多方面产生与一般抵押权不同之特点。在金融借款中,则表现为借款方或为借款方提供担保的企业以已经抵押或质押过的不动产或动产与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法律本身并不禁止重复抵押,但它必须受到《担保法》第35条规定的限制,即“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能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部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为重复抵押,当借款方无力偿还借款需要拍卖抵押物时,银行往往发现该抵押物由于重复抵押,按照顺位其债权根本无法得到全部的实现;或者由于多次抵押而产生还款顺位发生混乱,导致应当属于该银行的债权已被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要想再次追回很困难,从而引发二次诉讼。这些都是当前金融纠纷案件中值得注意的重要问题。

      4.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在违法借贷情况。

      违法借贷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以贷还贷,在我国国内的贷款业务中,一般认为所谓“以贷还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全部旧的贷款。目前许多金融机构都以新贷还旧贷作为解决拖欠贷款的主要办法,具体表现为:首先,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金融机构为抵充账款,将借款人所欠本息作为新的贷款,与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其次,一笔贷款到期未还,继而发生数笔借款合同,到期仍不还,仍采取上述方式将几笔借款本息相加,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然而,以贷还贷其实是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原有贷款情况下金融机构等无奈办理的贷款,因而是特殊背景下发生的贷款业务。但是对于“以贷还贷”这种行为本身,以及由此引发出来的保证责任等相关法律问题,目前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涉略到以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明确界定,实践中也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同属无效,因为这实际增大了金融机构或借款风险,从而容易引发诉讼的发生。一方面,在新北区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中,很多情况是金融机构等出借方与借款方之间采用以贷还贷的方式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而担保人对此却一无所知,从而在借款方仍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方起诉到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若判决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则明显有失公平,因而采用以贷还贷方式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第二种情形,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另一方面,以贷还贷方式也容易造成借款方资金链的断裂,从而导致企业加速破产。近几年,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相比于银行金融机构具有申贷门槛低、手续简便、审批时间短等特点,因而很多企业选择向非金融机构贷款,特别是当企业无力偿还银行借款时,由于小贷公司能够提供短期贷款,企业从小贷公司申请短期贷款用于偿还银行欠款。然而小贷公司等利息也相对较高且还款期限短,因而企业必须更加及时地还款,而事实上却是企业因不能及时还贷不断地向其续贷从而利滚利造成还款基数越来越大,造成恶性循环,很多企业都导致破产,在这种情况下也容易引发诉讼,而且即使原告胜诉也很难对被告执行财产。所以,不管是从理论还是实践上来说,以贷还贷都不是一种可行的还款方式,它对企业的财务成本要求很高,因而极易造成诉讼的产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5.金融案件多被告送达难。

      近年来,新北区法院受理的涉及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的金融纠纷案件大幅增加,而此类案件在审理和执行中普遍存在送达难、公告多、审理或执行周期长的问题,这些问题已成为影响金融纠纷案件审结的一个重要因素。近年来,金融案件频遇送达难问题,送达文书的退件比例也居高不下,因而很多金融案件缺席判决的现象也普遍发生。而该类案件送达难的原因主要有:第一,被告人数多,住所地跨度大。金融纠纷案件的被告往往包括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等,较之其他商事案件,被告人数较多,且住所地涉及多个省市,送达难度大。第二,相关义务人诚信缺失。相关义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变更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后未及时告知资金出借方,更有甚者采取变更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手段给出借方行使权利设置障碍,还有一些企业因破产而人去楼空致使送达无法进行。第三,资金出借方防范意识不强。合同中未约定相关义务人变更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告知义务及不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的责任,致使相关义务人随意变更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出借方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如何解决送达难问题已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6.金融案件执行困难。

      由于大量金融纠纷案件进入法院审判程序,而这些案件中有些即使判决原告胜诉,很多原告仍因被告不积极配合或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或被告不见踪迹而无法真正的追回欠款解决纠纷,因而绝大多数将最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导致金融执行案件的数量也急剧上升。然而即使依靠法院执行局,很多金融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仍困难重重。这主要表现在:第一,被执行人偿债能力较差,大多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为转嫁损失和风险,普遍存在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现象。法院执行中往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多方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相应线索,但总是收效甚微。特别是进入执行程序的金融纠纷案件,被执行人的经济状况普遍较差,几无履行义务能力。因这些案件的被执行人往往因为经营管理不善、决策失误等原因,造成企业经济效益下降、负债率高、亏损严重;同时因为周转资金短缺,银行又收紧贷款,不得不借用高利贷。如此恶性循环,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银行巨额债务。为了转嫁这种损失,规避执行是最常见的:即使有一定履行能力,他们也不愿主动履行债务,而是能拖则拖,能赖则赖;有的干脆长期在外和执行人员“躲猫猫”;有的对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隐瞒、转移,或变更其亲属为所有权人,或直接变现,对外造成无履行能力的假象;还有的以虚假的担保或和解来拖延执行。恶意逃债更是带有普遍性,有的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从银行贷款,根本没有实际经营项目,甚至设立若干有关联的公司相互进行担保贷款;更有甚者,采用改制、转制、分立、合并、投资、体外循环等手段,大搞违规操作、暗箱操作,逃避应承担的银行债务,从而导致执行困难。第二,借款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难以兑现。关于罚息,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而银行有权根据借款人情况对贷款利率进行上浮或下调,这种浮动性极易产生高额罚息。此外,金融纠纷案件的判决往往支持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实际上就是律师费。因这类案件的标的额一般较大,所以也容易产生高额的实现债权费用。但客观地讲,它们不仅加重了被执行人的执行负担,也增加了法院执行的难度。所以,在实际执行中二者很难执行到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说,也成为严重制约执行的不利因素。

      (二)金融案件频发的社会成因

      1.宏观经济环境变化,进入经济新常态

      从2011年到2014年,是常州市整体经济复杂、充满挑战的一段期间。从常州市统计局公布的这四年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可以看到,2011年公报的提法是“国际金融危机再掀波澜、国内经济运行遭遇多重挑战的复杂局面”、2012年公报的提法是“严峻复杂的国际经济形势和国内经济下行压力”、2013年公报的提法是“严峻复杂的国内外经济形势”、2014年公报的提法是“国际和国内经济发展的环境和条件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经济运行面临较大的下行压力”。从数据上看,各年经济总量增幅不断降低。

      对于2012年常州的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常州统计局局长徐华勤曾提到,“受国内外宏观经济的影响,外贸市场萎缩,贸易壁垒增多,国内主动调控房地产市场等多重因素作用下,经济增长面临很大下行压力,2012年常州经济走的非常不易”。联系本文第一部分图1和图2新北法院2010年至2014年金融案件收案量的变化趋势,可以看到,常州市2012年宏观经济的下行压力与2012年新北法院金融案件的收案量呈正相关,此后2013年、2014年,整体经济依然复杂,常州统计局4月份的《2015年一季度全市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提到全市地区生产总值同比增长9.1%,经济增速放缓,这不仅是常州市经济新常态,也是全国宏观经济新常态。

      由于整体经济总量已经累计到一定程度,在此基础上,经济总量的增长速度放缓,增幅降低。而宏观经济增长的压力越大、市场竞争越大,则对市场竞争者的抗风险能力考验越大,一些企业、投资者在这种大环境下发生资金周转问题、甚至破产,引发金融纠纷。

      2.社会信用体系缺失,个人、企业信用意识淡薄

金融案件的频发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尤其是金融信用缺位,部分个人和企业缺乏诚信和契约观念。一方面,受宏观经济下行、市场竞争加剧的影响,部分企业在经营不善、资金周转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是尽力挽救企业,而是想方设法逃废金融机构的债务,这使得金融机构坏账增加,不得不通过诉讼方式维权。另一方面,随着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消费观念的转变,银行信用卡发放的数量大幅度增加,但基数的增大并不必然导致纠纷增加,信用卡欠款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个人信用意识淡薄。在金融借款案件、民间借贷案件、企业间借贷案件中,至少有30%以上的债务人拖欠债务后,或者去向不明,或者避而不见,一部分债务人甚至转移财产,造成案件送达难、查明事实难和执行处置难。此外,在民间借贷中,往往是熟人间借贷,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规范,甚至可能仅凭口头约定,债权人一旦出现资金问题,逃债的风险很大。这些问题的背后一个共通的原因就是信用意识淡薄,社会信用体系、金融信用体系缺位。

      个人、企业信用意识淡薄与社会信用体系缺失之间是恶性循环的问题,一方面,信用意识淡薄会导致不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另一方面,信用体系缺位、失信惩戒机制缺失,造成守信无利、失信有利的现象,进而诱导部分个人和企业形成违约、失信成本较低的错误观念。

      3.金融机构金融制度不配套、内控机制不健全

      从调研总结的情况来看,以金融机构为一方当事人的金融案件中,引发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或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部分金融机构金融制度不配套,对违规金融行为等的内控机制不健全,导致一些业务人员在业务办理过程中违规操作,人为增加了金融风险。例如,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在办理放贷业务前没有进行必要的贷前审查,以扩充业务量为首要目的;在放贷时审查不严谨,对借款人的资格审查、资金实力、资信状况、工作收入或经营状况等方面的审查,以及对担保人的资格、资产、代偿能力等的审查,包括对抵押物、抵押权利的审查不彻底、流于形式;在放贷后监督不到位,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的用途,但在实践中,金融机构几乎不会去关注借款人对贷款的使用情况。正是因为金融机构在贷前、贷时、贷后不谨慎的作为增加了金融风险,进而增加了金融纠纷的发生率。

      4.非银行金融机构发展不成熟,缺乏监管

      非银行金融机构指的是除商业银行和专业银行以外的所有金融机构,实践有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证券类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等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银行的补充,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与此同时,非银行金融机构存在的发展不成熟、监管乏力的问题导致其是当前金融案件多发的金融市场主体之一。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一类金融市场主体,与之相关的金融案件的成因有其特殊性,主要有以下四点。第一,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金链条比较脆弱,规模普遍较小,抵御风险的能力较差。相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经营存款业务,其资金来源除了投资者投入之外,主要是通过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渠道筹集,由于资金运作存在风险,加之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导致其危机率较高。第二,当前许多非银行金融机构规模小,业务操作制度不规范、不统一,内部职能部门和人员分工不明晰,甚至从业人员缺乏专业知识等原因,导致其业务运营没有内部规则可依,甚至故意不依法操作。例如,在接受业务环节不审慎、不依法履行风险评估,在业务实施环节缺乏内部监督和阶段性审查评估,导致业务运行失控。第三,从客源角度分析,以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业为主的部分非银行机构缺乏优质客源,一些资信状况良好、融资能力强的企业往往选择银行融资,而大部分中小企业资信度低,能够提供担保的固定资产少,经营风险高,信息披露不足,导致其融资困难,而这部分客源可能会选择非银行金融机构途径来融资,可想而知,其坏帐风险必然较高。第四,非银行金融机构种类多,扩张快,创新力度大,业务范围、规章制度不一致,造成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难。此外,金融监管部门在监管理念上可能存在偏颇,往往将银行业作为监管的重心,对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相对薄弱。

      三、防范金融风险,化解金融纠纷的对策与建议

      (一)加强金融法治建设,健全金融领域社会信用建设

      加强金融法治建设,健全金融领域社会信用建设是从事前风险防范的角度控制金融纠纷的产生,也是从源头控制金融案件数量的重要方法之一。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加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构建良好的金融法治体系,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我国自1995年实施的《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票据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已经实施了20多年,随着近几年金融改革、金融创新步伐的加快,需要加快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解释。

      第二,健全金融领域社会信用建设,营造健康的社会信用环境。针对个人、企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金融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制定和实施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获取、使用的统一标准和管理办法,建立信用记录档案、失信惩戒档案等,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依托,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机构介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推动金融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投诉制度,加强投诉信息的收集统计和分析工作,搭建监管部门与行业间信息交流平台。

      第三,完善金融领域守信奖励、失信惩戒机制。一方面,加大对金融领域违法失信行为的打击力度,借助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加强金融领域“一行三会”与公安、工商、海关等监管部门之间的配合。从法院角度出发,对于一些经常发生逃废债行为的个人,可以依法采取如限期报告财产、公告悬赏执行、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媒体公布被执行人信息、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方式加大其违约信用成本,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

      (二)强化事前、事后监管,提高监管水平

      金融监管部门作为金融市场的监管职能部门,其事前、事后监管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从金融监管部门角度出发,可以有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第一,针对金融行业的动态,进一步理顺监管体系,明确监管主体。根据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监管对象的差异完善其监管方式,促进金融机构的规范发展。此外,鉴于金融行业金融产品,尤其是金融衍生产品的创新,审慎审核,严格监管高风险的金融衍生产品,加强投资者教育,规范金融产品的宣传和销售方式,对金融机构设定必要的说明义务。针对金融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切实保护金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提高监管人员素质,要求监管者具备统计、会计、审计、计算机等多种技术分析技能,而且要求监管者了解金融机构运营过程和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通过业务培训、会议交流和实地调研等方式,加强监管人员之间、监管人员和监管人员素质从业人员之间的经验交流,提高监管人员素质。要求监管人员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和良好的业务素质。

      (三)金融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统一业务规范,完善内控机制

      金融机构是金融市场最重要的主体,相对于人数庞大,知识能力、资本实力参差不齐的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金融机构在加强内部管理、统一业务规范、完善内控机制上更有实力,也更容易监管。具体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信贷制度,建立科学的信贷风险管理体系。金融机构需要强化贷前、贷中和贷后各个环节的风险检查和控制。在贷前,做好尽职调查,确保信贷资金流入实体经济。在贷后,加强监督和跟踪调查,对履约能力可能出现问题的债务人,及时催收或者要求增加抵押物、担保人,避免损失扩大。当发现借款人或保证人有转移、抽逃资金等行为时,应及时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以防止和减少资产损失。

      第二,当贷款合同涉及担保时,要加强对担保合同的审查,严格审查担保主体是否合格,注重完备抵押担保手续,涉及到抵押人用土地、房产、设备、车辆等特定财产提供抵押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避免造成抵押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使得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此外,金融机构在借款人提供的可供抵押的资产中,慎重进行选择,尽量减少不动产抵押的方式。特别是对公民个人抵押贷款时,更应减少房地产抵押方式的适用,当然,个人拥有两处以上房产的除外。因为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民法院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于被执行人只有一处房产的,按照高法关于“生道执行”的理念,不宜采取强制迁出房屋而后进行评估拍卖的方式,因为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大于债权人的债权,如此类案件强制执行,将会增加不稳定因素,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对于以房地产作抵押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一般只选择查封,而慎重适用评估、拍卖的执行措施。如此一来,无疑会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风险加大。

      第三,金融机构在设计金融产品和创新金融业务之时,不仅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也要符合现行经济体制、市场环境、交易习惯等实际情况,把握好金融产品创新的风险点、透明度、复杂程度和发展节奏,不宜盲目追求短期利益。在具体产品设计上,新型产品拟定的格式合同必须加强对产品流程合理性和合同文本完备性的审查,做到内容约定明确、权利义务对等,避免因约定不明、权属不清产生争议。在产品推广上,要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投资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合理预估产品风险,不得过分宣传诱导消费者。

      第四,全面提高业务人员的法律素质、道德意识,建立健全对业务人员的约束机制。业务人员法律意识不强是造成金融机构不良贷款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努力提高业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对于业务人员在放贷时,由于审查不严格或者违规操作,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该款项的业务人员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行政责任,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四)发挥行业协会的能动作用

      一方面,银行业协会、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典当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区别于政府监管和企业自控,可以从整体行业健康发展的角度,搭建促进业内交流和规范行业健康发展的桥梁。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领域,利用行业协会贴近金融市场主体,通观行业整体状况的优势,梳理行业惯例,明晰交易规则,对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及时作出指引;针对金融活动中出现的有代表性、普遍性的问题,建立高效快速的反馈、协调及会商机制,及时发挥沟通联络功能,督促和帮助金融机构作出改进。

      另一方面,其他各行各业的行业协会,尤其是规模小、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中小企业、民营企业组成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能动作用,对内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功能,协会内部的企业可以相互监督,建立良性的竞争关系;对外发挥桥梁作用,代表行业内企业的呼声与政府、法院进行沟通,及时预警行业内企业存在的金融风险,规范行业健康发展,从而减少企业发生金融纠纷。

      (五)加强司法保障

      法院的作用是对金融纠纷的事后疏导,但法院还能多做一些,参与到金融纠纷的事前警示中去。一方面,在诉讼活动中,可以加强法院、行业组织、金融企业间的诉调对接工作,既发挥判决的示范引导效应,也注重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还可以充分发挥商事仲裁自愿、专业、终局的优势,与诉讼方式形成互补,迅速解决金融纠纷。另一方面,可以建立法院与金融监管部门、行业协会间的联席会议制度。办案法官针对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金融机构信贷管理方面的疏漏、不同企业出现的问题弊病,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予以反馈,以健全金融机构的信贷制度,警示金融市场主体,防范金融风险。

 

1]课题组成员:宗志坤、包敏、傅璟琳

金融借贷案件篇(5)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3)08-0070-03

非正规金融在世界上是一种普遍存在的金融现象,国外对于非正规金融的研究由来已久。国际上一般认为民间金融就是“非正规金融”,是指在政府批准并进行监管的金融活动(正规金融)之外所存在的游离于现行制度法规边缘的金融行为。其存在表明,正规金融无法完全满足现实和潜在的金融需求。我国非正规金融产生于体制转轨的过渡时期,是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不健全和不完善的产物。马光荣(2011)使用中国农村的调查数据发现,在正规金融越不发达的地方,非正规金融对民营经济发展发挥的作用越大。非正规金融活跃发展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值得关注与深思的是,国内市场曝光的各种“跑路潮”和“非法集资”也在日益加剧。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非正规金融违规借贷大案要案频繁发生呢?目前对于借贷纠纷中的现实成因也有了各种研究与探讨。王劲松(2004)认为,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融资困境产生了对非正规金融市场的需求。民间资本为非正规金融市场提供了资金供给,从而使得非正规金融市场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壮大。但是。从所有制结构来看,非正规金融机构发展相对滞后,这不仅影响到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正常发展,而且削弱了货币政策的调控作用,并造成非正规金融的风险累积(钱小安,2003)。另外,通过大多数文献研究均发现,非正规金融市场利率持续地高于正规金融市场利率,从而使整个金融市场的利率呈现出二元结构,这种利率二元结构正是诱发非正规金融违规借贷的重要因素。本文以2011年110件非正规金融违规借贷案例为基础,分析目前非正规金融中违规借贷的成因,希望能为未来非正规金融的健康发展提供理论分析基础和政策建议。

一、非正规金融违规借贷的原因分析

(一)高利贷是直接原因

李丹红(2000)将非正规金融划分为三种形式:友情借贷(白色借贷)、灰色借贷(中等利率水平借贷)和黑色借贷(高利贷)。所谓“高利贷”指的是索取高额利息的贷款,盛行于中国旧社会,最常见的有所谓“驴打滚”利滚利,一些人以暴富的心理参与其中,在利率链上层层加码,使得雪球越滚越大,风险越积越重,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当事人或跑路或失踪。除此之外,部分放贷人和资金掮客以高息为诱饵大量吸收公众存款,再以更高的利率放贷赚取高额利差,这也大大地增加了非正规金融的风险。从最低一层的日息到民间钱庄、当铺、小额贷款公司,甚至信用社、城市商业银行,每一层较上一层都在不断放大贷款利率水平,高额利息势必加大企业融资成本。一旦实体经济不堪重负,金融泡沫破灭,资金链断裂,就会在金融市场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引发关联方连锁反应和市场危机。

(二)私营企业融资供不应求是根本原因

Tsai(2001)基于实地调查的研究发现,中国的私营企业在创立和发展过程中一直主要依靠非正规金融进行融资。林毅夫(2005)在1996—1997年对中国的私有企业所进行的调查中发现,有88%的企业表示从未从正规金融体系获得贷款。根据保育钧(2006)等人的《中国私营企业研究》课题组2006年中国第七次私营企业抽样调查数据,我国私营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但私营企业的外部融资问题依旧没有大的改观。虽然近年国家号召银行增加中小企业贷款,但增加的贷款大多落在有较强实力的“中等企业”上,而真正需要金融支持的私营企业仍然贷款困难,几乎90%的规模以下小型企业和95%的微型企业没有与正规金融机构发生借贷关系。正是由于正规金融的“抓大放小”,保守放贷,再加上信息不对称,致使私营企业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贷款的概率微乎其微,于是非正规金融的介入缓解了这些企业所面临的各种金融困境。

(三)金融体制不健全是重要原因

我国经济金融体制处于过渡时期,市场缺乏足够的监管,并且资金分配体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政府的经济活动扩张越强,私人部门在正规金融市场受到的挤压程度就越强。林毅夫指出,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在融资约束模式方面由于预算软约束的存在而有着明显的差异。由于国有企业预算软约束的存在,其融资成本相对于非国有企业而言要低。此外,从现阶段来讲,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与银行准备金率的提高以及人民币对美元汇率持续上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非正规金融环境。同期,为减少坏账,各家银行开始全力同收企业贷款。于是企业不得不以更高成本进行融资,甚至“拆东墙补西墙”,这严重影响了非正规金融市场宏观环境的安全与稳定。

二、非正规金融违规借贷的文献调查

(一)调查方法

为了研究我国非正规金融违规借贷的现状,对以上原因加以解析和论证,研究者对2011年非正规金融所发生的违规借贷案例进行了全面网络搜索调查。主要利用凤凰网、FT中义网和新浪财经等各种网站,输入关键词:非正规金融、民间借贷纠纷、违规借贷和跑路潮等,按省区分类搜索和归集。共收集到2011年有效案例数110件,案例的基本情况如表-1所示。笔者依据有效案例的涉案金额及利率、案发时间、案发企业性质及所在行业、案发原凶及结果等因素做了相关统计分析。并对各省区市违规借贷与其市场化指数进行了相应的比较分析。

(二)结果分析

首先,对各案例的涉案金额及利率的分析结果如下。如表-1所示,据统计,2011年总计涉案金额约317亿元,数额之大足见非正规金融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重大影响力。另由统计得知,110件案例中有合计33家企业涉案金额上亿,占据总案例数的30%。8家企业涉及金额在10亿元以上,占据总案例数的7%。涉案金额最少的也有5万元,其中单位或个人平均涉案金额高达2亿多元。案例中有远远超过一半的违规借贷纠纷源于高利贷。110件案例中年利率超过100%的大有所在,最高年利率达360%,远远超过国家的规定标准。正是由于受高利率的诱惑,更多的民间资本盲目参与投资,这进一步纵容了各种非正规金融。文献调查显示,类似“驴打滚”利滚利,以拖欠款项为理由提高利率或者提高利息款额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更有甚者在支付本金中预先扣除高额利息。

其次,从省区分布来看,浙江、广东、江苏、山东、河南、内蒙古、福建和安徽均属借贷纠纷较严重的省区。这些省区案例合计99件占据总数目的90%,涉案金融累计占据总涉案金额的82%,其中浙江涉案38件为全国之最。这些省区基本分布于东南沿海区域,开放较早,私营经济发展较快,其中一些城镇,私营经济已经成为推动当地经济发展的主要力量。依据国民经济研究所樊纲等人(2006)的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市场化相对进程报告得知,在不考虑直辖市的情况下,以上纠纷严重省区的市场化指数均较高,其中浙江、广东、江苏2003—2005年平均市场化名列前茅。另一方面,以上110件案例中有98家属于私营企业,接近总案例数的90%。此外,据国家统计,2010年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其中东南部有405家,占据总数的80%以上。东南沿海地区民营或私营经济之所以能够得到如此迅速的发展,与非正规金融的大力支持密不可分。

最后,从时间分布来看,2011年涉案数第一季度6件,第二季度16件,第三季度45件,第四季度43件。从总体情况来看,非正规金融违规借贷案例大体呈递增趋势。第一、二季度违规借贷不明显,2011年下半年涉案数明显增多。三、四季度合计案例数为82件,几乎占据全年案例数的4/5,案例曝光数也明显增加。其中,浙江、广东、江苏、山东、河南、内蒙古、福建和安徽等违规借贷多发省区,三、四季度合计案发数平均占据全年总数的3/4以上。例如,进入2011年9月后,浙江在高利贷与银行的双重挤压下,跑路事件开始波及众多规模较大的企业,众多温州老板跑路,更有甚者跳楼,并最终引发一场地区性的金融危机。

三、结论与建议

基于上述成因分析,研究者提出以下相应的对策与建议。

(一)规范借贷利率和转贷利差。规避高利贷行为

完善和规范借贷人行为。首先,适当地降低放贷人准入门槛。低门槛会吸引众多公民想得到放贷人的合法资格,从而把更多的民间资本纳入到法律规范中来。一旦放贷人合法资格普及、规模化,游离于灰色地带的高利贷也就没有了生存空间。其次,《放贷人条例》应禁止支付复利,禁止以被拖欠款项为理由提高利率或者提高利息款额,禁止在支付本金中预先扣除高额利息。最后,可以适当考虑提高银行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使得手中有闲钱的公民积极将钱存入银行。由大银行转贷给小额贷款公司,由小额贷款公司再放贷给有资金需求的私营企业。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善于发放贷款,这一方面大大减少了交易成本,另一方面也减少了非正规金融市场的套利空间,从而可以降低借贷利率和风险,进而减少违规借贷行为。

(二)拓宽私营企业融资渠道,平衡非正规金融需求

首先,增加转贷比例,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指出,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茅于轼(2010)指出,根据经济学证明,在一定范围内增加转贷比绝对是利大于弊。例如,可以增加农村资金的供给,帮助更多的私营企业获得企业发展所需的资金,还能降低借贷利率,这些对完善非正规金融市场的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其次,成立私营企业发展基金。国家各金融部门应该积极参与金融机构合作共建资金“蓄水池”,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私营企业发展基金管理的专业性,降低交易成本;另一方面还可以增加可贷资金,降低贷款难度,规范借贷行为。最后,成立私营企业政策性银行。这样的银行应该是一种公益性的金融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从事公益金融,以服务和支持私营企业发展为目标。

(三)加强金融监管,引导非正规金融健康发展

高小琼(2004)认为,研究非正规金融必须从制度角度着手,法律法规制度对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宏观金融环境的变化,包括各种政治制度的转变是影响非正规金融违规借贷的重要原因。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金融转型时期,加强金融监管迫在眉睫。因此,我们必须将非正规金融活动加以阳光化与合法化,使其由“地下”走向“地上”。阳光化过程中正确区分“黑色”非正规金融与“灰色”非正规金融,对于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的“黑色”非正规金融部分要严厉打击。要严格抑制纯属诈骗性质的非正规金融,坚决取缔如洗钱、逃汇、等非法融资行为;对于合理但不合法的“灰色”民间金融部分应当加以正确的引导,使之合法化并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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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马光荣,杨恩艳.社会网络、非正规金融与创业[J].经济研究,2011,(3):83-94.

金融借贷案件篇(6)

自2011年温州部分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企业老板跑路等现象频频发生后,为缓解温州地区经济发展尤其是民间金融的突出问题,2012年3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温州设立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基于多方面的考虑,众人瞩目的“利率市场化”问题并未被纳入试行方案中,然而,受货币政策、银行贷款利率、区域经济发展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影响而波动的民间借贷利率,在现行的四倍利率规则下是否顺应民间金融发展需求仍引发诸多质疑。四倍的利率是否过高从而为高利贷提供温床?抑或四倍利率的上限是否过低从而阻碍了民间资本的流动?笔者将历年来有关民间借贷利率规则、部分司法案例进行整理、描述并加以分析,探寻四倍利率规则在经济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民间贷款利率的出台背景及现状

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正值改革开放初期,商品经济迅速发展,民间资金需求量突飞猛增,国家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已不能满足借贷者需求,于是民间借贷活动开始萌生,随后借贷数量大幅增长。但是由于其是自发形成,民间金融发展态势并不成熟稳健。有数据显示,当时全国各地利率水平高低不一,一般是月息3%~5%,也有10%的,少数30%~50%,个别高到100%。也有数据显示,1978年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民间借贷利率水平较高,基本保持在月利率30%左右。在20世纪80年代末,温州市民间借贷利率平均水平达到改革开放以来的高点,最高年份达到37.5%。总之,当时的借贷利率居高不下,对金融市场的发展形成了严重隐患,为改善借贷利率畸高、金融机构乱设、金融活动混乱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试图管制民间借贷利率,稳定当时的金融秩序。

依据《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贷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2011年由于银根紧缩,温州民间借贷利率水涨船高,许多中小企业在银行贷款受阻的情况下,为维持企业的正常运营和资金周转,转而投向高回报的民间贷款,导致超过四倍利率范围的民间金融活动大量存在。2011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显示温州市民间借贷市场目前处于阶段性活跃时期,估计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民间借贷利率也处于阶段性高位,大约89%的家庭、个人和59%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另有数据报道,2011年6月份温州民间借贷综合利率水平为24.4%,折合月息超过2分,比2010年6月上升3.4个百分点。此外,民间借贷市场远非价格统一的市场,各子市场的利率价格差距很大,社会融资中介的放贷利率为40%左右,而一般社会主体之间的普通借贷平均为18%,小额贷款公司放贷利率则接近20%。参照2011年和讯银行的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规则相当于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额度限制在28%左右。

有关四倍利率若干司法案件的简要分析

四倍利率规则出台至今都没有改变,其能否适应经济环境的巨大变化、应对市场上发生的各类问题,在实践中是值得怀疑的。笔者对28个与四倍利率规则相关的司法案例以“审结日期”、“审理法院”、“借贷主体”、“借贷金额”、“终审判决”等变量进行归纳①,总结出这些案件所反映出的突出问题。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第一,同一案件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规则的认定有出入。从整体上看,法院判案都遵循《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在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四倍贷款利率时,判决以四倍利率计算应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在二审案件中存在原一审法院未按照此规则来对当事人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做出判决,例如(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278号案件中,原审法院确认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5%合法有效,而二审认定此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见在规则明晰的情形下,法院的裁判仍存在出入。

第二,当事人对利率上限的认识与法院的判定存在差异。例如在(2011)浙商终字第1号案件中,上诉人主张银行的年贷款利率为5.56%(折合月利率为0.463%),原判年息24%已超过四倍利率,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确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0.585%。

第三,对比(2001)海南民终字第63号和(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278号案件发现,两个案件的审结时间都在2001年,然而从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在前一案件中,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两级法院的审理后皆认定该约定利息未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因此最终判定还款利率仍为月利率3.5%。在后一案件中,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而最终认可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范围内的利息合法。重新审视四倍利率规则,通常观点认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进行计算。上述两个案件审结年限相同,尽管审理法院分别是海南省中院和上海市二中院的案件,但四倍利率计算标准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2001年的贷款年利率在5.58%~6.21%之间浮动,前一案件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即使是五年以上的贷款年利率,也只达到了6.21%,与短期贷款利率差距并不大,3.5%的月利率远远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却被认定合法。显而易见,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此规则的理解、使用存在偏差,各法院如何理解四倍规则尚不明晰,该规则在实践中的遵循情况有待于进一步考证。

第四,(2009)浙温商终字第707号案件和(2009)浙温商终字第726号案件都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终审审判意见中,可以看出些许不同于其他案件的一个审理结果:两个案件中的约定利率都超出了上限规定,法院在判定还款利息时认为在遵循规则的情况下,应根据本地区的民间借贷状况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月利率1%计算。从这两例案件中可以看出,有的法院没有直接做出上限判决,但法院在判定利率时具体考量哪些因素尚不明晰。

四倍利率规则的完善性建议

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取消。2004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进行调整,金融机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上调0.27个百分点,一年期的基准贷款利率由5.31%提高到5.58%。实际上,更为值得关注、同时对中国未来金融市场发展影响非常深远的一个新进展是与此次利率调整伴随推出的利率市场化,特别是除城乡信用社之外的贷款利率上限的取消。即使是城乡信用社,调整以后也可以在5.04%~12.83%之间较为宽广的区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这一改革是我国稳步推进利率市场化的又一重要进程。

贷款利率上限取消后,也有人质疑贷款利率上限是否会因此而无限高。事实上,自2004年以来,我国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一直保持平稳态势,没有畸高现象产生,原因在于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激烈,虽享有自主定价权,但确定贷款利率仍需按照资本市场的规则来进行,客户的承受能力、贷款企业的规模和信用、潜在风险、行业周期等都是重要的衡量依据。近几年,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基本都在年利率5.1%~7.8%(分短期和长期)之间浮动。在2011年温州民间金融资金链断裂危机发生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各商业银行面向中小企业的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不得超过30%,贷款利率浮动范围限制也在仅此情形下有所体现,因此,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总体已放开。

四倍利率规则的不合理性。既然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已取消,那么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是否也可以取消?以温州地区为例,从民间借贷利率长期的走势来看,温州在1980~2005年间的民间借贷利率逐步呈下降趋势,尽管民间借贷利率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但随着20世纪90年代后期利率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两者的差距不断缩小并呈现收敛的趋势。在本文第二部分的规则出台背景中有提到八九十年代利率较高的原因,排除该时期利率状况,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利率与银行利率的波动基本保持一致。并且,近几年来,全国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保持在月平均利率1.0%~1.1%之间,并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1年民间借贷利率处于高位也是由于该特殊时期经济环境和货币政策等外部因素的影响,并不具有代表性意义。民间借贷资金的这一波动范围实际上表明了资金的市场内生性价值,假设利率市场化得以全面实现,在没有大量政策干预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利率也将始终保持这一水平发展,也就并没有违背四倍利率管制的目标。

四倍利率规则的存在有其一定的积极意义,它对民间借贷利率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并给予恶性的高利贷行为一个很有力的打击。但四倍利率规则过于笼统,在不同情况发生时无法涵盖周全,因而在一些情形中显得并不合理。例如借款人急需一笔资金应付周转问题,在几天后即可偿还这笔资金,那么高利率(即超过四倍利率)的贷款并不会给借款人造成困扰,反而有利于促进生产和生活。借期短,总计利息金额并不会难以承受。再例如资本力量比较雄厚的借款人可能将资金用于投资,此时为生活、生产需要急用大笔资金,那么高利率的贷款也不会成为障碍,借款人可以用后期的高收益来填补这一时期的缺失。另一方面,不变的利率规则对高利贷现象也未必能一网打尽。例如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较高时期发生在1993年7月中旬至1996年8月下旬,其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5次调整均超过10%,如果民间借贷参照金融机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平均为44.06%,最高可达48.24%,这显然滋生了借贷市场的不公平性,损害了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什么四倍以内是好事,一旦超出就变坏了?

简单地划定一个范围来规制借贷利率在实践中并不理想,高利贷并不一定都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有的民间借贷利率定得很高,却也产生了正面的社会效应,而且市场化的利率往往更能反映民间资金需求。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得到取消,而金融活动民间借贷利率却在20多年来始终受同一规则的制约,二元金融发展体制在我国显得尤其不完善。四倍利率规则的改革是利率市场化进程中的重要一环。

四倍利率规则改革的初步分析。对于如何完善民间借贷利率规则,社会各界都发出了不同的呼声。有的法学教授从中小企业的利益出发,认为立法部门应适当下调民间借贷利率。有的法律工作者从部分地区的实际借贷情况角度,提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应适当上调。也有观点认为应取消四倍利率规则,实施利率市场化。

美国在1980~1986年间陆续颁布了一些政策取消存款利率,利率上限的放松使得美国更好地培育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发展,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维护了社区的稳定。中国香港地区则参照美国模式,在《放债人条例》中规定:任何人(无论是否放债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带出款项或要约带出款项,即属犯罪。可见香港制定了高额的民间借贷利率规则,2001~2009年间,其基准利率维持在3%上下波动,与规定的60%年利率相距甚远,这为其资本市场和信贷机构保留了巨大空间,但其利率规则的局限性也一直饱受争议。

依据上文对规则和案件的描述结果可以看出,四倍利率规则在实践的运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虽遵循四倍规则,却也会得出不同结论,并且,法官重视民间借贷市场实际情况倾向可窥一斑。二十年如一的规则显然已不能应对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但若取消规制,立即步入利率市场化对于我国当下的经济状况来说并不理智。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美国“德州风险”和天津滨海新区“港股直通车”叫停事件都是激进实施利率市场化的教训。时值温州金融改革试验区设立,若尝试让温州地区率先突破四倍规则,提高借贷利率上限可能会引发类似的羊群效应,导致全国资金流向不平衡。利率市场化改革在没有存款保险制度的情况下反而可能造成银行的大面积倒闭破产。

综上,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先把目光投向民间借贷立法上,在温州金融改革试验区做出率先尝试。由于不同主体本身资本能力、信用等级、资金需求时限的情况不尽相同,可根据借贷主体(区分自然人和企业)及借贷期限的不同制定不同的借贷利率。还需注意的是,管制上限在全国范围内应统一,以防引发资金分配不均的局面。就温州地区而言,民间金融有长期的历史渊源,民间资本充足,民间金融活动活跃,已形成较为成熟完善的市场利率机制,给予民间借贷市场更广阔的利率制定空间将更有利于其市场化发展,为利率市场化进程奠定坚实的基础。借此温州金融改革试验区的机会,可以在温州地区现行先试。结合温州地区近期的民间借贷危机问题,我认为一方面可以根据借贷主体(自然人与企业)的不同、借贷期限的不同以及借贷金额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例如,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数额在5万元以下、借贷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借贷利率可以由借贷主体进行协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以上情况之外的,规定贷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如此设置为梯阶型的规则。

结语

总体而言,四倍利率规则在二十多年的实践运用中对民间借贷利率曾起到了积极的规制作用,但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和民间借贷活动的稳健发展引发人们对这一规则的频频质疑,民间借贷利率与管制规则不匹配问题亟待立法者的关注。此次温州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对利率市场化步伐的暂缓暗喻了民间借贷的市场化改革切不可盲目突进,而应在依据不同因素分别制定规则的前提下,给予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一个积极、正面、长期有效的指引。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

金融借贷案件篇(7)

一、四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收案结案情况

2005年北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61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14.8%,执结18件,占该类案件执结率的29.5%;2006年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74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15.4%,执结20件,占该类案件执结率的27%;2007年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93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22.7%,执结24件,占该类案件执结率的25.8%;2008年1至9月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79件,占同期收案总数的30.4%,执结率占同期案件执结率的24.1%。另外,从执行结案方式来看,这类案件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执结比例较其他案件大,司法拘留人数多,可以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已成为当前法院急需解决的难题之一。

二、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类案件占未结案件的60%左右,特别是在 经济 欠发达的 农村 ,一些农民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如果家中有病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只好高息借贷,用他们的话来讲,只要有人借就行,利息高点也无所谓,这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除了基本住房和承包地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还有一部分人为了做生意或承包耕地而借贷,由于经营不善也无力偿还。

(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这类民间借贷案件中,被执行人全部下落不明的占30%左右,一些被执行人欠多个债权人的借款,有的确属资不抵债,有的在借款时就没有想过要还款,提前转移财产,有的借款人多年下落不明,债权人害怕超过诉讼时效,只好提讼,其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情况可想而知。

(三)保证手续不健全。通过调查可以看出,一些债权人为了保证实现债权,在与被执行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要求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在农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分不清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有的超过担保期限,有的债权到期后重新更换借据,没有保证人予以担保,这样案件在执行时债权人很难实现债权。

(四)借据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此类案件采取强制执行的比例占80%左右。有许多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的本金与借据的金额不符,一种类型是直接在借据中约定本金、利息;第二种类型是本金和利息 计算 在一起,算做是借据金额;第三种类型是计算出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借据金额写本金的金额;第四种类型是利滚利,多次发生借贷,每月都不能还清,余额部分加新借部分合在一起约定利息,重新出据借据。以上四种类型大多数债权人是类似属于职业放贷人,大多数债务人是着急用钱,信誉和能力较差的人。对此类案件的执行难度非常大,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抵触情绪大,往往不肯按判决的执行标的自动履行,有的甚至宁愿被拘留也不认帐,用债务人的话讲,当时没有办法,如果有一点希望也不愿去借他们的钱。

三、解决民间借贷案件执结率偏低的对策

民间借贷案件受理案件逐年上升,执行难度大,因此必须寻找对策予以解决。

(一)发挥 金融 系统的借贷作用,抑制 农村 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通过比较笔者发现民间借贷案件增多与金融部门限制小额贷款有关,抬高了农民贷款的门槛,有的干脆不开展此项业务。农村信用社直接面对农民本人贷款,近几年利率不断增加,手续繁杂,多人联保,且贷款金额较小,还款期限缩短等问题,造成许多人不愿到金融部门贷款,而去借贷个人的高息款。因此,为了解决农民用款短缺,减少私借贷的数量、金额,金融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的发放,降低利率,只要贷款保证手续齐备,均应给予贷款,金融部门发放小额贷款数量增多,手续简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自然 减少。

(二)规范市场项目规模

一些借款人由于盲目立项或扩大种植养殖规模而高息借款,最后因经营不善,损失惨重、血本无归,或上当受骗丧失了偿还能力。因此,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应对这些人员立项,扩大规模应予以把关、引导,同时做好服务管理工作。

(三)规范民间借贷市场

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增多,一方面是市场 经济 活跃的结果,另一方面是民间融资市场不规范造成的。一部分急于用钱的人无正当融资渠道,另一部分有闲散资金的人无正当投资渠道,由此产生民间借贷市场混乱无序,为此,政府应对民间融资市场加以规范,一方面为拥有闲散资金的人创设更多投资、增长财富的机会,另一方面为急需用钱的人建立一个借贷融资的平台。

(四)完善民间借贷保障机制,确保债权人利益得到实现

金融借贷案件篇(8)

(一)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的多,商业银行的少。我县法院2004年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的占收案总数的 80%;银行向法院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金融部门不及时,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二、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经济政策原因。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方面的原因。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方面的原因。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三、 防止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的对策:

(一)树立全民诚信观念,努力创建信用城市。诚实信用是安身立业之本,是一切经济社会活动的基石,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代文明的核心,我们要进一步加强信用东营建设,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树立全民诚信观念,不断提高全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遵纪守法意识,使政府成为群众信赖满意的政府,企业成为社会公认、放心的企业,个人成为“明理守信”的公民。

(二)强化金融部门内部管理,依法规范信贷活动。一要严格贷前审查,依法放贷。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前,要严格执行有关审批和审查制度,切实按照《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贷能力和担保人的实际担保能力及主体资格要认真加以考察,以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按时收回;对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决不能盲目采取“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解决还贷问题。二要加强贷后监督,依法管贷。金融部门发放贷款后,对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防止借款移作它用或用于不正当活动,以保证贷款的使用效益;三要杜绝“三款”现象,抵制行政干预。金融部门要切实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信贷人员的

金融借贷案件篇(9)

[论文关键词]民间借贷;司法干预;意思自治

一、温州地区民间高利借贷现象突出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经济和法律现象,在中国由来已久。改革开放以来,在民营经济极为活跃的温州地区,民间借贷更是充分发挥了其融资渠道多元、手续简单、贷款便捷的优势,成为了地区经济长足发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民间借贷的发展,从某种程度上说,极大弥补了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信贷支持的不足,在当前金融制度安排供给不足的情况下,为温州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大的资金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监测数据显示,2010年上半年温州民间借贷余额规模达到了800亿元,而2011年7月的《温州民间借贷市场监测报告》显示,温州民间借贷规模已经达到银行信贷总量的20%,即1100亿元左右,比一年前的800亿元有较大增长,而这个数字在2001年年末仅为300到350亿元。与此同时,伴随着温州“全民借贷”的高涨的风潮,高利借贷也随之喧嚣尘上,成为了温州民间借贷的重要的类型之一。但金融危机开始后,温州地区民间借贷过程中存在的弊端和问题也随之爆发。

首先,温州地区2010年爆发民间借贷危机以来,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数量急剧增加。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数和案件标的额持续上升,其中2011年3、8、9、11四个月份增长较为迅猛,12月结案标的额为8.3241亿元,超过2006、2007、2008年每年年度结案标的额总值!温州市两级法院2011年度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2052件,收案标的额113.434亿元(见表一)。2012年上半年不完全统计,全市法院新收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0269件,涉案标的68.59亿元,同比上升96.61%和250.9%,其中增幅最大的三个基层法院苍南、鹿城、龙湾法院收案增幅分别达到了206.8%、179.9%和143.9%。

其次,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标大标的额案件增多。根据鹿城区人民法院统计数据反映,该院2011年1月到9月,收案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81件,同比上升了145%;收案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32件,同比上升了113%;收案标的额在1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有12件,同比上升了50%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额涨幅明显,大标的额案件数量大大增加。

再次,民间借贷案件的急速增长主要是由于高利借贷案件引起。据鹿城区人民法院调查统计,诉讼到该院的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一般在2.5分到3分之间,但部分借款实际月利率达4分到6分,个别甚至高达7分到10分,涉及到高利贷及疑似高利贷案件数量占了九成。而同为民间借贷危机重灾区的龙湾法院在2011年1月至8月审结的326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约定月利率2分以下(包括2分)的89件,占27.3%;2分到3分的43件,占13.19%;4分到5分的21件,占6.44%;5分以上的4件,占1.22%;未约定利息的169件,占51.84%,这里的未约定利息的显然不是无息借款,而是实际支付的高利没有体现在借据等凭证上。因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高利现象在温州地区的审判实践中非常突出。

二、温州地区司法干预民间高利借贷纠纷中发现的问题

(一)四倍利率红线无法满足新形势下司法干预的要求

首先,中国人民银行虽然在2002年《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上浮)的四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贷行为。”但是,该通知属于金融机构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缺乏法律层面效力。那么,以什么银行的利率为准?贷款利率以哪一档次作为参考标准?

其次,法院司法干预民间高利借贷一般均只是判决高利部分,既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而对于已经按高利标准支付的部分是否进行干预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予以明释。显然这样的司法干预并不彻底,不能解决实际矛盾。对出借人而言,由于借款完成后的一段时间内已经按照高利标准收到利息款,实际上很多时候已经完全或几乎等同本金金额,那么即便再减为四倍以内的利息款,其也是已经保障了本金,剩下的只是获利多少的问题。这样长久以后,反而刺激出借人先行约定更高的利率标准,尽量在前期通过高利收回本金,将风险后移,无法切实保障民间高利借贷中的债务人。

(二)司法干预缺少法律层面上的统一

我国虽然一直对高利借贷采取管制的干预措施,但在具体干预规制内容上并没有统一的法律出台,而是散见于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甚至部门规范性文件中,这也导致各地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无从下手,即便采取司法干预后,也没法释明法律依据何在。

对此,各地司法审判机构结合地区情况纷纷进行了自行解读,在本地区出台司法干预民间高利借贷的地方指导意见。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民一[2007]第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要求法官执照职权对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进行主动审查调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09]297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超出四倍利率红线部分的利息,如果满足当事人自愿给付的,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予干预。但是,上述上海和浙江两地高院出具的意见,虽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指导角色,但严格意义上说都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法律基础。并且,地方司法意见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恰恰反映出我国当前对高利借贷,甚至民间借贷的立法或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非常滞后,存在规制空白,从而导致地方司法审判机构自行进行地区审判实践统一。

目前,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制度建设明显滞后于社会实践,相关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健全,缺少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的单行法律,也缺乏对民间融资机构的整体监管,而地方高级法院制定的审判指引仅为各地法院的自我法律解读,并没有形成统一认定,在部分问题上仍存在不同指导意见,显然长此以往也不利于纠纷的正确解决。

三、目前温州地区民间高利借贷司法干预所得实践经验

首先,确认民间高利借贷存在的合理性。民间高利借贷在立法层面一直没有给出明确答复,民间高利借贷关系是否有效成立仍未明朗,但结合温州地区及司法干预的实践来看,对于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高利借贷合同不能一概而论,全盘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给社会经济带来的推动作用,否则不仅不能正确地解决借贷纠纷,而且也会给借贷双方都带来更大的伤害,造成更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其次,突出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司法干预的根本原因在于民间高利借贷会可能会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干预的核心价值目标也就是要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由此,一旦民间高利借贷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事实,必须强调司法干预的目的性,保证金融秩序、社会安全等公共利益。特别像温州地区深受金融危机严重影响,出现了债权人强行阻拦道路、债务人负债被逼跳楼等恶性社会事件,高利借贷纠纷已经不是单纯的个案和个体经济得失问题,其背后可能引起的经济连锁反应、社会稳定问题以及群体讨债等诸多社会公共问题。因此,司法干预必须将社会公共和国家利益放在优先考虑地位。

再次,坚持平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利益。出借人与借款人对于利息的高标准约定虽是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但是我们要看到出借人的盈利目的和借款人的周转目的的差别,借款人获得资金同时背负了沉重包袱,在当今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确实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继续支付高利的可能性,如不加以司法干预调整,甚至会直接影响到出借人实现取回本金的目的。同时,出借人由于只考虑到个人经济利益,几乎都要求一次性返还本息,甚至诉讼过程中还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逼迫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从来不顾及该诉求对借款人造成的严重经济和心理负担,这种一棒子打死的做法往往导致两败俱伤。因此,必须通过司法干预来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主动介入调整借贷约定,以适应金融危机背景下的新形势,从而保障双方共同发展,实现双赢局面。

最后,强调司法干预的主动性。一直以来我国司法实践采取的被动参与态度,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坚持民事行为自愿原则,不加干涉。温州地区民间高利借贷纠纷司法实践表明,大多数的借款人并不是恶意赖账或讨债,而是深受金融危机影响而喘不上气,无法履行支付高利义务,加之本身就经济困难,一般应诉时没有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因此在借贷纠纷中属于弱势群体,急需司法介入干预时提供适当帮助。温州地区处理高利借贷过程中,对于债务人没有主动对已付高利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对于已支付的高于四倍的利息部分依法酌情调整,为其进行减负的做法,即体现了司法干预的主动性。

金融借贷案件篇(10)

我国法律中对企业间借贷效力作出规定的有中国人民银行的1996年《贷款通则》和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皆对我国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予以否定,并禁止企业进行金融行为。另外在司法解释层面上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同样遭到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但于199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对企业间借贷效力作出否定的法规并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法规且并未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判决其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我国立法上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规定自相矛盾。

2.同案不同判:我国企业间借贷司法现状考察

近些年来我国各地法院处理企业间借贷案件较之以往呈现出数量越来越多、标的额越来越大的趋势。本文通过北大法意网搜集了1996年至2013年间的60个精品案例予以参考,通过对法院判决书分析,可以看出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1)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同。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一般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理由为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的金融法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1996)榕经初字第208号)①;但近两三年来,有些司法机关对于企业间借贷案件则有条件地认定合同有效,即企业自有资金临时性调剂行为,则合同有效((2011)浙甬商终字第392号②和(2011)郑民四初字第32号③);甚至有些法院判决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但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受法律保护((2011)杭拱商初字第775号)④。相同的企业间借贷案件,却出现了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2)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利息返还形式多种多样。无论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有无,其利息的返还形式均呈现多样化形式。法院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利息返还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利息予以上缴((1996)榕经初字第208号)。第二种,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利息不予支持((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1815号)⑤。第三种,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占用资金期间利息予以返还((2011)殷民初字第196号)⑥。企业间借贷合同认定有效的利息返还形式有以下两种:第一种,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借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率返还((2011)郑民四初字第32号);第二种为借贷合同有效,借款期间利息按当事人约定返还((2011)浙甬商终字第392号)⑦。

3.认识分歧:我国企业间借贷法理现状考察

企业间借贷的立法现状之矛盾,司法现状之混乱,皆源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理论认识之冲突。目前,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论。有的学者认为,货币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应由国家指定的机构专营,企业间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货币的专营规定。其属于资金的体外循环,不利于银行统一调配资金,如认可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恐导致金融风险,削弱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因此,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的金融规定,其合同应一律认定为无效。(2)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论。有的学者认为,企业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我们应尊重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对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法律保护。公法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私法合同的无效,应禁止不恰当地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干扰正常的市场交易。因此,企业间借贷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应为有效。

二、我国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的利弊分析与发展趋势

对我国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的分析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仅仅从抽象的法律原则和法律逻辑分析,而要从企业间借贷的现实需求和经济基础的历史演变出发,探求特定时空背景下的金融现象与国家政策,以此为基础展开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的利弊分析才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

1.我国企业间借贷合法化的利弊分析

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中金融理论认为,只有拥有足够的资本才能实现有效的劳动分工,才能致富。因此,资金是企业的血液。而现实生活中企业资金“供需两旺”,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与迫需救济的企业并存,我国并未对其搭建平台予以疏通资金的流动,放开企业间借贷是应对市场经济发展之需。第一,有利于缓解资金充裕与资金匮乏企业间矛盾。第二,有利于加快金融体制改革。民间借贷及企业间借贷的蓬勃发展是由于我国金融法律制度明显滞后于经济发展需求所致,降低了金融配置效率。企业间借贷能够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引入竞争机制,促使银行业对自身信贷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为市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和便捷的信贷产品。第三,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企业间借贷活动的禁止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将信用集中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有利于国家对信用的管理控制,从而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和经济发展的稳定。目前我国已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公权力对市场交易的干预和介入应当是金融市场的一种补充,而非主导。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在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尚未完成之际,完全放开企业间借贷会对我国的法律制度和金融市场造成冲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企业间借贷利息的隐蔽性,将会导致高利贷盛行,危害企业健康发展。企业间借贷行为一般采取非法手段进行法律规避,如完全放开恐导致高利贷盛行,企业高息负债后,由于企业自身经营存在问题等因素将会导致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如此恶性循环会严重影响企业健康发展。第二,企业间借贷行为的不规范性,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由于企业经营状况不稳定、借贷手续不规范,将会发生借款人的盲目借款行为,导致放款者风险加大,不能按时归还资金的问题频出,很容易造成民事纠纷,甚至“兵戎相见”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第三,企业间借贷的不受控性,危害国家对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目前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尚未完成,各种配套措施还未建立,如完全放开企业间借贷将会导致国家巨大资金的“体外循环”,资金受利息驱使,将会流入国家限制的行业,不利于国家对于金融资产的宏观调控。综上所述,目前依据我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完全放开企业间借贷并非明智之举,我们应在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与避免冲击国家金融秩序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更好地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

2.我国企业间借贷的发展趋势分析

本文通过对法院判决书和各地高院的意见整理发现,各地司法机关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同以往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即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由绝对无效向有条件认定有效转变,而对利息的民事制裁向尊重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转变。(1)借款利息上缴向利息返还转变。本文通过对1996—2013年的60份判决书划分为两个阶段整理分析。发生在1996—2004年的30件企业间借贷案件,法院一律认定为无效,且有16件采取民事制裁手段对利息收缴,12件对利息不予支持,只有2件判决对利息予以返还;而2005—2013年的30件案件中,有2件判决合同有效,28件判决合同无效,但对借款利息予以收缴的为0件,对利息不予支持的有12件,支持返还利息的有18件。显然,近些年来法院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的态度缓和许多,其对企业间借贷已放弃了利息予以收缴的民事制裁手段,向尊重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转变。(2)司法机关已有条件地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各省高院针对本地经济情况,已相继出台了针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意见。例如广东省高院对于企业间借贷行为虽认定为无效,但要同时返还本金和利息,已舍弃民事制裁手段对利息予以收缴。辽宁省高院认为除对那些出借企业以谋取暴利为目的而与借用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确认无效,并对当事人约定的高出法定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或予以收缴外,对其他的企业间的借贷合同不宜轻易认定无效。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如果没有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也可予以确认。江苏省高院指出,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浙江省高院指出对于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法律现实主义者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使法律“更多地回应社会需要”。社会法学的目标是法律机构能更全面、理智地考虑法律必须从现实出发,并且运用于社会事实。上述地区经济发展迅速,中小企业资金需求旺盛,各地法院企业间借贷案件应接不暇,在丰富的实践经验中法院面对经济形势作出了灵活的应对。因此有条件地承认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乃是顺应现实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三、我国企业间借贷的法律保障之路径选择

企业间借贷作为我国经济转型期普遍的一种现象,具有一定的合理

性,但在放开企业间借贷行为时也应注意防范金融风险。对于企业间借贷的法律保障而言,核心是理念和规则,只有通过理念的思考和规则的建构,才能真正为解决我国企业间借贷的现实问题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1.企业间借贷合法的保障理念

(1)秉承契约自由的理念。

金融指货币资金的融通,不自由,如何融通?货币是金融市场的核心客体,货币主体在金融市场中实现其意志力的扩张,须依合同方式进行,而合同的根本要素就是契约自由。契约即为一种合意,民法上的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创立契约,处分自己的私有财产或处理自己的私人事务,缺乏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能形成契约。契约自由包括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契约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也包括内容自由和形式自由,不论其内容如何、形式如何、法律概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市场经济的法律要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契约自由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应新的目标。它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一员,依据契约自由原则进行资金借贷是其应有之义。

(2)秉承金融安全的理念。

企业间借贷是法律行为,是企业的理性选择。从本性上应保障其行为自由,但金融安全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在保障其契约自由的同时也要兼顾金融安全。金融安全指货币资金融通的安全和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金融安全程度越高,金融风险就越小;反之,金融风险越大,金融安全程度就越低。哈耶克指出:“个人理性在理解它自身运作能力方面,有着一种逻辑上的局限;个人理性在认识社会生活的作用存在着极大的限制,其无法脱离生存和发展它的传统和社会而达到这样一种地位。”因此企业间借贷将会导致大量资金流出官方正规金融体系,加大社会资金“体外循环”程度,造成金融信号失真,削弱国家宏观调控效果,增加金融脆弱性和金融危机爆发的可能性,危及金融安全。因此,国家要对企业间借贷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和适度干预,减少企业间借贷的盲目性,防范金融风险。

(3)秉承诚实信用的理念。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中的帝王条款,在企业间借贷中亦为重要。诚实信用原则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诚实信用理念兼具衡平功能与效率功能。衡平功能要求衡平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和矛盾,要求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不得以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利益,必须在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另外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的商业道德,当事人在交易中诚实守信有利于社会形成真正信用制度,促进交易迅捷并降低交易费用。因此对企业间借贷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诚实信用的理念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兼顾合同当事人和社会共同利益,降低交易费用,促进经济发展。

2.企业间借贷合法的法律保障具体措施

综上所述,在经济转型时期,企业间借贷是银行信用的一种良性补充,对于企业间借贷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全部否定其借贷合同的效力,有条件地承认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对于企业间借贷我们可以本着制度,迁就现实的理念,采取合理的程序与相应的措施使企业间借贷合法化。”建议我国修改现行法律,放开企业之间的部分借贷,但是完全放开企业间的借贷并不可取,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企业之间部分借贷的同时,仍然应当保留法律对企业之间借贷的一般管制。因此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建构企业间借贷行为法律保障机制。

(1)明确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基本条件。

我国《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因此企业间借贷行为不应发展为非法金融活动,应严格限制其合同生效条件:①企业借贷资金需为自有资金。企业借贷资金需为自有资金,不能以从银行获得的贷款进行“以贷放贷”,或者以非法集资款进行放贷,否则借贷合同无效。②企业间借贷不以营利为目的。企业间借贷的目的应定在互相帮助以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目标上来,严控企业间借贷以投资营利为目的。企业间借贷有偿并不意味营利,后者具有连续性和职业性特征。③企业间借贷用途合法。出借方要对贷款方的贷款用途进行考察,如明知其进行违法活动依然放贷,则合同无效。④企业间借贷应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因企业间借贷数额巨大,如完全放开恐引起金融风险,不利于国家金融宏观调控,因此企业应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进行登记备案,未设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可在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登记备案,否则借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企业利用其自有资金不以营利为目的且向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登记的借贷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

(2)明确企业间借贷利息返还标准。

从上文中企业间借贷判决书中的利息返还形式可以看出,利息返还形式多种多样,缺少规范性。企业间借贷利息应符合国家金融规定,且应根据其效力的有无制定不同的利息返还标准。利息返还形式因借贷合同效力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标准。企业借贷合同有效情形下,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当事人约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保护,无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因其具有金钱之债被侵害转换而成的损害赔偿之债,因此采取有息推定规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返还。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下,对于借款期间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如有约定且约定利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按照约定计算;如无约定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强化企业内部控制机制,防范资金流失风险。

企业内部章程严控企业借贷,防范资金流失风险。企业间借贷数额巨大,稍有不慎有可能引发企业的资金链断裂,引发金融危险,危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应严格控制放贷人权限,如严格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将公司资金借贷他人必须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建立责任人负责制,严格审查借款目的及还款能力,并要求借款方提供担保,防范企业内部资金流失风险。

(4)加强国家外部监管,防范金融风险。

企业间借贷属于商事借贷,现代商法具有的公私法结合特征,意味着意志自由与国家管制的结合。在无效与有效之间,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附有条件,即企业间所达成的合同应登记公示方可生效,由此平衡国家、企业与投资者等各方的利益。因此国家的外部监管制度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建立企业间借贷登记备案管理制度。国家应设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方便企业借贷登记管理,以加强民间资金流向动态监测,对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将加强审查和分析,对违法违规的资金借贷行为将及时认定并予以立案查处。如果借贷企业未进行登记备案,则对其利益不予保护,并处以相应的罚款。企业间借贷行为进行登记备案,便于国家对金融的宏观管理,也可减少双方当事人矛盾冲突,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第二,加强企业间借贷次数和总量控制。企业间借贷目的是为了促进我国实体经济发展,为了防止企业进行非法金融活动,利用企业间借贷进行资金投资,危害我国实业经济发展,我国应通过制定法规规定企业间借贷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的借贷次数和总量,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总体形势和规划,设置借贷次数和总量幅度范围,各地根据其具体经济形势可在中国人民银行设置的范围内作出灵活规定,这样既可以满足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又可对其进行风险监管,防止金融危险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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