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五规划流程汇总十篇

时间:2023-05-16 16:18:19

十四五规划流程

十四五规划流程篇(1)

围绕《黄河流域“十四五”水安全保障规划》研讨资料

黄河作为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我国华北和西北地区主要的供给水源,黄河流域水安全保障任务任重而道远,“十四五”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将进入精细化治理的转型阶段,因此黄河流域水安全保障“十四五”工作必须坚持以水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同步要推动水量和水生态保护,在以往水安全保障保护工作基础上,构建空间、源、责任的三大体系,统筹三水,抓住流域特色问题,促进流域资源环境生态的协同保护。

《黄河流域“十四五”水安全保障规划》是十四五期间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实施,落实水利工程补短板、水利行业强监管的总基调,推动重大水利工程建设的重要依据,《规划》对指导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水利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水文局机关服务中心要提高认识,强化责任,紧紧抓住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重大国家战略机遇,统筹谋划和推进一批黄河保护治理重点工程;要做好规划衔接,确保《规划》成果与国务院已批复的《黄河流域综合规划》《黄河流域防洪规划》等重大规划以及近期取得的重要研究成果相衔接,全力做好下阶段的工作实施。

十四五规划流程篇(2)

召开“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会议讲话交流范文

近期,学校召开“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会议。学校领导,各部门、学院和独立运行科研平台主要负责人,学校总体规划起草小组成员参加了会议。会议由陈月辉副校长主持。

张士强校长在讲话中指出,一是要充分认识“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的重要意义。“十四五”发展规划是贯彻关于教育工作重要论述的发展蓝图,是主动适应全国全省高等教育改革发展要求的行动方案,是引领未来五年学校各项工作高质量推进的工作路线图。发展规划具有引领方向,动员资源、凝聚人心的重要作用,是关系到学校未来发展的基础性和全局性工作。在“十四五”规划编制过程中,要准确把握国家高等教育发展方向,认真分析学校发展面临的新形势和新环境,以高质量发展为主题,紧密结合国家和山东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进一步明确学校十四五时期的发展目标、定位、政策和措施,特别是要从战略高度谋划学校发展的战略重点,全面推动学校内涵式发展。二是要深刻把握规划编制的重要内容。我们要牢牢把握内涵建设核心,统筹兼顾人才培养、学科建设、科学研究、队伍建设、资源配置、管理服务等各方面的关系,从全局和整体上谋划和推进,形成学校高质量发展合力。三是要科学规范做好规划编制的工作。规划编制要遵循立足当前,着眼长远,聚焦重点、带动全局、分区规划、分类推进的原则,以学校发展过程中战略、性关键性问题为牵引,通过科学布局、统筹谋划、系统推进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要精心设计规划编制工作,做好学习和调研,压实规划编制责任,各部门各单位主要领导要亲历亲为,埋头苦干,真抓实干,高质量完成十四五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陈月辉副校长在总结时强调,今年是学校“十三五”发展规划收官之年,编制下个五年发展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系统性、综合性、前瞻性的工作,对统筹推进学校“双一流”建设,实现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学习贯彻济南大学“十四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实施方案和张士强校长的讲话讲了三点意见。一是会议精神要传达学习到位;二是编制工作要任务落实到位;三是任务要求要督查督导到位。他希望大家在解放思想中统一思想,在凝聚共识中科学决策,在团结奋进中干事创业,共同努力制定一份科学的可操作的凝聚人心的发展规划,为学校全面加快双一流建设步伐,建设创新型、国际化有特色的世界高水平大学贡献力量。

十四五规划流程篇(3)

      十四五规划内容全文一

“十四五”时期(2021-2025年),是广州以新发展理念引领高质量发展、着力建设国际大都市、实现老城市新活力和“四个出新出彩”的重要时期。近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其全文如下:

广州市“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十四五”时期(2021-2025年),是广州以新发展理念引领高质量发展、着力建设国际大都市、实现老城市新活力和“四个出新出彩”的重要时期。编制好市“十四五”规划,绘就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征程第一个五年的全市发展蓝图,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一规划体系更好发挥国家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的意见》和《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统一规划体系更好发挥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的通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办函〔2019〕330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主要任务和责任分工贯彻落实国家规划体系和全省规划体系建设要求,建立以市发展规划(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市规划纲要)为统领,以市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市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由市、区两级规划共同组成,定位准确、边界清晰、功能互补、统一衔接的全市规划体系。

(一)市“十四五”规划纲要。

市“十四五”规划纲要是我市“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战略性、综合性文件,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重要依据,是全市各级各类规划的总遵循。市“十四五”规划纲要根据市委关于制定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的建议,由市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由市政府并组织实施。具体编制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承担。(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区政府、市有关部门配合)

(二)市级专项规划。

市级“十四五”专项规划依据市“十四五”规划纲要编制,以市“十四五”规划纲要特定领域为对象,原则上限定于关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且需要政府发挥作用的市场失灵领域,是指导特定领域发展、布局重大工程项目、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制定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市有关部门负责市级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市级专项规划与市“十四五”规划纲要的衔接协调。

市级专项规划分为需报请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市级重点专项规划)和市有关部门自行编制或批准的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市级其他专项规划)两类。其中,市级重点专项规划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统筹协调后制定编制目录清单,报请市政府批准(已完成,见附件1),市级重点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后由规划编制牵头部门上报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实施;市级其他专项规划须在启动编制前由牵头部门报市发展改革委进行立项备案,经分管市领导或本部门自行批准后印发实施,并将规划文本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市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市发展改革委综合协调)

(三)市级区域规划。

市级区域规划依据市“十四五”规划纲要编制,主要以市“十四五”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地区、跨行政区且经济社会活动联系紧密的连片区域以及承担重大战略任务的特定区域和重大平台为对象,以贯彻实施我市重大区域战略、协调解决跨行政区重大问题为重点,是指导特定区域发展和制定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区政府、市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市级区域规划编制目录清单,报市政府批准(已完成,见附件2),市级区域规划编制完成后由牵头部门上报市政府审批,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实施。(市发展改革委牵头,有关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配合)

(四)市级国土空间规划。

市级国土空间规划依据全国、全省国土空间规划和市发展规划编制,以全市空间治理和空间结构优化为主要内容,聚焦空间开发强度管控和主要控制线落地,并以此为载体统筹协调各类空间管控手段,是规范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秩序、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修复的重要依据。市级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报请市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拟订编制目录清单,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市级国土空间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与市规划纲要衔接后,按程序报批。(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牵头,有关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配合)

(五)区级规划。

各区政府要按照全市“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的总体部署,组织编制本区“十四五”规划。区“十四五”规划纲要由区政府组织编制,具体编制工作由区发展改革局牵头承担,由区政府。区级规划须依据市级规划制定,既贯彻落实市级规划涉及本区的各项目标任务,又突出本区特色,因地制宜指导发展。(各区政府负责,市发展改革委协调指导)

(六)市规划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落实国家、省规划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建设要求,结合“数字政府”建设,推动建设市规划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加强与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等相关政务模块之间的联接和信息共享,将各类规划纳入统一管理,跟踪监测规划编制和实施进程,推动规划基础信息互联互通和归集共享。(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市有关部门配合)

二、工作阶段和时间安排参照国家、省总体安排,市“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从2019年6月启动开始,到2021年初完成(各类规划编制时间进度详见附件3),总体安排如下:

(一)市“十四五”规划纲要。

市“十四五”规划纲要编制工作分为前期研究及基本思路起草、纲要编制、审批印发三个阶段。

一是2019年6月到2020年上半年。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各区、各部门研究提出拟纳入国家、省“十四五”规划基本思路的重大事项;市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重大课题研究,提出本领域“十四五”发展基本思路,2019年12月底前送市发展改革委汇总;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起草形成市“十四五”规划基本思路,于2020年上半年报市政府审定。

二是2020年4月到市委“十四五”规划建议出台前。开展建言献策活动,征询社会公众关于“十四五”规划纲要编制的意见建议;市发展改革委组织各区、各部门提出纳入市“十四五”规划纲要的有关内容,深化重大问题研究,起草市“十四五”规划纲要框架;积极做好汇报对接工作,争取将我市更多的重大项目和重大事项纳入国家和省“十四五”规划纲要。

三是市委“十四五”规划建议通过后到2021年初。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委关于制定“十四五”规划的建议,完善形成市“十四五”规划纲要草案,广泛征求各区、各部门、市人大和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等各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上报省发展改革委与省“十四五”规划纲要进行衔接,于2020年底前报市委、市政府审定;2021年初市政府将市“十四五”规划纲要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于批准后公开,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市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市级重点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要尽量与市“十四五”规划纲要同步部署、同步研究、同步编制,于2021年3月底前报市政府审定实施;其他专项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也应于2021年6月底前全部出台实施。报请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须先送市发展改革部门与市“十四五”规划纲要进行衔接,衔接重点是规划主要目标特别是约束性指标、发展方向、总体布局、重大政策、重大工程项目、风险防控等,并将衔接意见采纳情况一并上报。

(三)区级规划。

区“十四五”规划的编制进度,要尽量与市“十四五”规划编制进度同步。区“十四五”规划纲要应与市“十四五”规划纲要、市级各类规划以及相邻地区规划做好衔接。区“十四五”规划纲要报市发展改革委与市“十四五”规划纲要衔接后,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并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四)市规划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成立我市规划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工作专班,力争2020年年中与国家、省层面规划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同步建成上线。

三、工作要求(一)提高政治站位。

编制“十四五”规划,是在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对未来五年发展的系统谋划。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树牢“四个意识”、增强“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折不扣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面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描绘广州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伟蓝图。

(二)加强重大问题研究。

要善于研判大势、谋全局,既要形成总体性、趋势性判断,又要找准事关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和瓶颈短板。要加强市内外调研,深入了解基层一线诉求,把问题研究深、研究透,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规划编制牵头部门应科学测算规划目标指标并做好平衡协调,充分考虑资金、土地、能源等要素支撑条件、资源环境约束和重大风险防控等因素。

(三)做好“四个重大”策划。

要认真总结“十三五”规划编制实施经验,深入开展“十四五”重要内容研究论证。重大指标设置既要体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的有机衔接,也要体现老城市新活力和“四个出新出彩”等目标定位。重大平台选取宜精不宜多,既要集全市之力打造若干对全市经济发展起引擎带动的平台,又要发挥各区主战场作用。重大项目策划要注重关系全局发展、带动作用强,做细做实前期研究及论证工作,确保空间分布和时序安排协调有序。重大政策研究要突出对规划实施的支撑保障作用,促进财政、金融、产业、区域等领域政策协同联动、互为支撑。

(四)规范规划编制程序。

要以规范化、民主化的程序编制规划,把起草、衔接、论证、审批、等程序制度化。要坚持开门编规划,使规划编制过程成为汇聚民智、协调利益、形成共识的过程。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规划,应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按规定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应由规划编制牵头部门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中需编制环境报告书的规划,应在上报审批主体前送市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审查。需市政府审批或核准重大项目以及安排政府投资数额较大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应明确工程项目的建设内容、建设起止年限、投资估算等,应在上报审批主体前送市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分析,据财力可能统筹安排。

(五)创新规划编制方法。

要打破传统思维惯性,充分发挥专业研究力量,在规划目标指标测算、政策效果评估、意见收集应用等方面,广泛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要注重空间谋划,明确空间战略格局、空间结构优化方向以及重大生产力布局安排。要创新规划的表达方法,增加规划可视化元素,努力做到形式新颖、通俗易懂。规划编制过程中,要同步考虑规划实施责任分解,确保规划可落地、易评估。

四、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

参照省的做法,成立市“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不纳入市级议事协调机构管理),由市长任组长,由常务副市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市有关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统筹指导规划编制工作,决定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组建编制队伍。

成立市“十四五”规划编制工作专班,具体负责市“十四五”规划基本思路、纲要草案的起草工作。工作专班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组建,市委政研室、市政府研究室、市科技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商务局、市社科院等单位抽调1名业务骨干组成,视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三)落实经费保障。

编制市“十四五”规划纲要及市级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负责规划编制的市属各单位部门预算经费中统筹解决。各区编制“十四五”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解决。

十四五规划内容全文二

1.高质量发展是“十四五”规划的第一关键词

“十四五”时期,中国需要围绕高质量发展,部署国家战略资源,充分利用人才红利黄金期的机遇,深入实施创新驱动战略,让 R&D经费占 GDP的比重达到 2.6%以上,进一步激发科技人员创新创业的积极性,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集中力量破解高质量发展的科学技术难点,在物联网、 AI、航空航天等领域形成一批对未来发展有重要影响的高科技成果,为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注入强大的新动能,全面推动高质量发展。同时,妥善处理高质量发展与保持 GDP较快增长速度的关系,牢记中国是发展中国家的基本国情,坚守发展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时刻不忘以全面深化改革激发经济社会发展活力,专心致志谋划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议“十四五”时期全国 GDP年均增长速度拟定为 6.0%,继续保持国民经济比较活跃的发展状态,进一步彰显大国经济包容性增长的韧性。

2.高度重视高端制造与智能制造

充分利用中国工业体系完整、综合实力持续增长的优势,充分发挥科技创新人才数量巨大、创新资源越来越丰富的人才红利,从一线技术创新做起,围绕数字化与智能化主题思路,全面加强自主创新,凝聚一代人的创新智慧,集中力量攻克高端制造与智能制造的一系列技术难题,形成一批有重大国际影响的创新产品,稳步提升中国制造业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地位,建设现代产业体系,逐步由制造大国迈向制造强国,全面促进国民经济高质量发展。

3.继续坚持铁腕治污

按照党中央的统一部署,时期要继续坚定不移地推动污染防治,全面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动员全社会力量,从一点一滴做起,在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改进与提升上下硬功夫,在绿色技术研发上集聚创新资源,形成更多的突破性技术,并推广应用,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取得重大进展,以更好的生态环境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为全球生态保护贡献中国的智慧与力量。

4.有序推动重大国家战略实施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同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一样,是重大国家战略,时期要以更大的力量推动重大国家战略实施。特别是在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中要科学规划,有序启动。针对黄河流域的特殊情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水而定、量水而行,因地制宜、分类施策,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统筹谋划,共同抓好大保护,协同推进大治理,加强生态保护治理,保障黄河长治久安,促进全流域高质量发展,改善人民群众生活,传承和弘扬黄河文化,

让黄河成为造福人民的幸福河。

5.坚定不移在高水平开放发展上迈出新步伐

面对全球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我们要坚定不移地坚持开放发展的理念不动摇,并且坚持主动开放、有序开放、持续扩大开放,以更加包容的胸怀支持全球多元化发展、包容性增长。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法制化的力量为扩大开放保驾护航。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所提出的要求,为所有合法投资者提供宽松和谐的营商环境。持续推动“一带一路”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自由贸易港建设等一系列高水平开放举措实施,以开放赢得更多发展空间,以开放获得更多发展机遇,以开放促进中国与全球的深度融合,以开放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增添力量。

十四五规划流程篇(4)

下面,我讲四点意见。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思路

按照国家"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的要求,*年,水利部组织研究并提出了《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思路报告》。规划思路的形成过程,是一个充分体现了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精神的过程,规划思路报告广泛地征求了国家有关部门、流域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广泛地听取了专家的意见,最后经过部长办公会研究通过。正如在部长办公会上汪恕诚部长指出的那样,规划思路报告研究的是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水利发展和改革的大局。因此,经过部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的规划思路报告应该是今后编制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重要基础和依据之一。

(一)充分认识"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重要的战略机遇期,水利发展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因此,做好新世纪新阶段水利中长期发展规划意义重大。

首先,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水利的需求来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要求水利提供饮水安全、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水环境安全保障。科学发展观的提出,要求在水利发展中树立以人为本的观念、节约资源的观念、保护环境的观念、人与自然和谐的观念以及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念。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水利在保障公共安全、支撑经济发展、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维系良好的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解决"三农"问题、实施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崛起、实施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等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要求水利继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空间均衡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要求水利转变政府管理职能,深化水利改革,强化政府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实现科学、民主、依法行政。因此,面对这些新的形势和要求,做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对水利支撑和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至关重要的。

其次,从水利发展所处的阶段及在国家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十一五"及到2020年,水利将进入全面发展的新阶段,逐步完成由传统水利向现代水利、可持续发展水利转变的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水资源作为影响国家可持续发展全局的重要战略资源,如何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更好地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使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相适应,是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需要回答的重要问题;另一方面,水利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如何继续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水利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解决饮水安全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能力,是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需要回答的首要问题。因此,做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对推进水利的可持续发展、提升水利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能力也是十分重要的。

第三,从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定位和作用来讲,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的重要专项规划,是指导今后5年至15年水利发展、确定水利重大工程布局和建设安排、加强涉水事务社会管理和深化水利改革的重要规划依据,是审批、核准重大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依据。本届政府十分重视规划在实现国家战略目标、有效配置公共资源、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和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等方面的作用,把以往的五年计划改为规划,就是进一步强调"十一五"规划的战略性、前瞻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做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事关今后水利改革与发展的全局,必须加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规划编制。

(二)深入理解"十一五"水利发展与改革的总体思路

纵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水利发展的需求、水利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十一五"期间的水利发展既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也面临着自然、资源、资金、生态移民、体制机制等条件制约的不利因素。这一时期,我们既要充分把握住发展的良好机遇,又要尽可能规避风险和克服不利因素,把握好"十一五"期间水利发展与改革的总体思路,促进水利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确定"十一五"水利发展的总体思路,首先要明确指导思想,就是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和体现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央水利工作方针和可持续发展治水思路,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为出发点,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为核心理念,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讲求效益,继续巩固和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深化水利各项改革,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不断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确定"十一五"水利发展的总体思路,还要根据国家发展的形势和要求,明确"十一五"水利发展与改革的基本原则:一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重点解决好与人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水利问题,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供水安全、防洪安全和生态环境用水等方面的需求。二是要坚持人与自然和谐的原则,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妥善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促进水利的可持续发展。三是要坚持以改革促进发展的原则,克服水利发展中的体制,理顺体制,健全法制,改革机制,全面提升水利服务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四是要坚持统筹发展的原则,兴利除害结合,开源节流并重,防洪抗旱并举,统筹考虑不同流域、区域和城乡水利发展的特点和需求,合理确定水利发展的目标、速度、规模、水平。五是要坚持资源节约和保护的原则,继续把水资源的节约、保护、配置放在突出位置,节水为主,治污优先,把建立节水防污型社会作为水利的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六是要坚持突出重点、注重效益的原则,合理确定水利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明确水利发展的重点,坚持扩大能力与巩固提高相结合,提高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确定"十一五"水利发展的总体思路,更要体现在制定防洪减灾、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利用、水环境治理、水土保持等重大战略过程中,全面贯彻和树立科学发展观,不断丰富和完善可持续发展治水思路,把人与自然和谐作为破解中国水问题的核心理念。在防洪减灾方面,要给洪水以出路,通过工程和非工程手段,科学安排洪水,尤其要加强对人类自身行为的约束,逐步实现由控制洪水向洪水管理转变;在水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要以建设节水型社会为根本,通过建立国家水权制度,不断完善节水的体制机制,努力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在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方面,要充分考虑水资源和水环境的承载能力,以恢复和改善水体功能为目标,明确河流的纳污能力,严格管理社会的排污行为,倡导绿色经济;在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方面,要充分发挥自然自我修复能力,结合水土保持综合治理,逐步扭转我国与水相关的生态恶化的趋势。

(三)全面把握"十一五"水利发展与改革的目标体系

与以往水利发展五年计划相比,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思路突破了以往单一的水利发展目标体系,而改为水利发展和水利改革与管理并重的双重目标体系。在水利发展目标方面,提出了防洪减灾、饮水安全、城乡供水、节水、农村水利发展、水资源保护和生态治理、水利现代化等宏观目标。在水利改革与管理目标方面,提出了以洪水风险管理为主要任务的洪水管理目标,以建立国家水权制度、实现水资源合理配置为主要任务的水资源管理目标,以建立河流排污总量控制制度为主要任务的水资源保护目标,以健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体系为主要任务的水土保持管理目标,以建立经济手段为主的长效节水机制为主要任务的节水型社会建设目标,以及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水利投融资体制、水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水价体制等水利改革目标。双重的规划目标体系与国家对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双重定位是一致的。一方面规划要成为政府审批重大水利建设项目的依据,因此我们需要建立水利发展目标体系以确定重大水利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安排;另一方面规划要成为政府对涉水事务实施社会管理的依据,因此我们需要建立水利改革与管理的目标体系以确定政府在哪些领域需要改革,需要加强政府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实践证明,建国五十多年来,水利在发展上取得了长足进展,尤其在"九五"和"十五"期间,仅依据国家投资计划,就可以形成约6000亿元的新增水利基础设施固定资产。但是,我们还要看到水利发展的历史欠帐还很多,水利建设的任务仍然任重道远。同时我们更要看到水资源作为全社会的基础性资源和经济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在管理上差距更大。因此,在规划思路中强调双重目标体系,就是要更好地在"十一五"期间贯彻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实践部党组治水新思路,促进水利事业的全面发展。

(四)重点抓住水利发展与改革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十一五"规划思路重点提出了九项水利发展任务、四项社会管理制度、四项改革措施。这些在思路报告中均有充分地论述,我在此简要地点一下,使大家更清楚我们在"十一五"期间主要开展哪些工作。

在水利发展总体布局和主要任务方面,一是把保障饮水安全作为水利建设的首要任务;二是加快实施以治淮为重点的大江大河治理,重点加强大江大河蓄滞洪区建设;三是加强南水北调等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大节水和治污力度;四是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水库建设,水库建设中要充分重视移民和生态问题;五是加强以大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为主的农村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六是加强城市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七是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环境治理;八是加快水土保持和生态治理,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九是加快水文及水利信息化建设。

在强化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方面,一是建立洪水管理制度,开展洪水风险分析评价,建立国家洪水影响评价制度,完善蓄滞洪区管理制度,提高蓄滞洪区管理运用调度能力。二是建立以水权为基础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抓紧制定国家主要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实现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建立水权转让制度,培育水市场,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三是建立以水功能区管理为基础的水资源保护制度,完善水功能区管理制度,确定水体纳污能力和纳污总量。四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建立以经济手段为主的市场节水机制。

在水利改革主要任务方面,一是推进水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流域和区域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进行流域管理体制改革试点探索。二是推进水利投融资体制改革,完善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水利投资体制,拓宽水利投融资渠道,建立稳定的水利投入保障机制。三是推进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建设管理的"四制",加快水管单位体制改革,推进水价改革,加快农村水利改革。四是推进水利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建立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管制度,探索准公益性水利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完善水利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体制。

规划思路报告中提出的这九项水利发展、四项社会管理、四项水利改革的任务,应该是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中的重点,各个流域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结合本流域和本地区的实际,在规划编制工作中把这十七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突出重点,精心编制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

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思路为下一步规划编制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阶段,要进一步深化流域、区域、专项水利改革与发展的思路,理清今后水利发展的脉络,科学确定水利发展和改革目标任务、布局重点、政策措施及重大建设项目安排,把规划思路的主要内容具体体现到规划编制中,形成一套完整的"十一五"规划成果体系。为此,要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找准问题。一方面,要认真做好水利发展"十五"计划执行情况总结及现状评价,对照水利发展"十五"计划,对全国、流域、省区和专项水利发展目标完成情况和达到的现状水平进行统计和分析,全面总结和评价水利发展"十五"计划执行情况,产生的效益和取得的经验等。另一方面,要认真做好"十一五"及到2020年经济社会发展对水利发展的需求分析。要结合各地实际,统筹分析人口增长、经济快速发展、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城镇化进程、保障粮食安全、东中西区域发展战略、生态与环境等对水利发展的需求,并且要达到量化的要求。在水利发展现状评价和需求分析的基础上,找准水利发展现状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之间的主要差距和问题,作为"十一五"水利发展和改革的主攻方向。

第二,量化目标。水利改革与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长期性任务,不同的发展阶段有不同的水利发展目标。在规划思路提出的目标体系基础上,进一步深入分析和论证"十一五"及到2020年水利发展和改革目标的合理性。要以*年水利统计数据为基准,预测到*年底水利发展主要目标指标的完成情况;根据水利发展现状指标和需求分析,合理确定"十一五"发展量化指标体系及测算方法,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科学确定"十一五"及到2020年水利发展与改革的目标。要科学分析量化的目标指标,引用的数据资料来源要可靠,预测方法要科学,对成果要进行合理性分析。要统筹确定各项目标指标的发展水平,既要考虑长远发展,也要切合发展实际。

第三,优化水利发展规划布局和重点水利建设安排。制定水利发展规划布局和重点水利建设安排是水利发展五年规划的重要内容。规划布局要从巩固和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出发,突出重要流域、重要区域、重点领域和事关水利发展全局的重大工程。重点水利建设安排要统筹考虑近期与长远、重点与一般、需求与可能,在水利发展"十五"计划完成情况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在建规模、发展需求、前期工作深度、工程效益和投资能力等各方面情况,合理确定"十一五"期间水利建设规模。按照轻重缓急,做好重点水利项目建设安排,根据各类项目的特点和国家有关投资政策,做好建设项目分年投资测算和投资来源分析,以合理确定"十一五"水利投资需求和投资政策。

第四,细化水利改革与管理的主要任务和对策措施。要把强化水利社会管理、深化水利改革作为规划编制的重要内容,结合各地水利发展的实际,将水利改革与管理的各项主要任务具体化,使之具备实际可操作性。水利改革与管理措施要有的放矢,每一项措施都要确定改革与管理的思路、目标、内容、步骤和实施效果,不能仅停留于口号或思路。全国、流域、省区、专项规划要分别反映水利改革与管理的重点,不要面面俱到,上下雷同。各地要善于从近几年水利发展和改革的实践中,提炼和总结好的经验,积极探索水利改革与管理的有效对策措施。

第五,认真研究制定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制定规划的主要目的是指导水利发展,"三分规划,七分实施",好的规划方案最终要落实到实施中,而规划思路的体现、规划目标的实现、规划任务的完成都需要一套完整有效的对策和措施来保证。因此,要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水利工作的实际,从投资保障、政策保障、法律保障、科技保障、人才保障等方面,有针对性地提出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提高保障措施的可操作性,切忌面面俱到,做表面文章。每一项措施都要具体可行,以保证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目标任务能够落到实处。

第六,把握好规划编制的深度和质量。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为保证规划编制的深度和质量,要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一是在突出规划的宏观性、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上下功夫。要站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高度,从总体和长远考虑水利发展的方向、目标和任务,提出既有现实性、又有预见性的水利发展和改革规划。二是在规划思路和方案创新上下功夫。"十一五"水利改革与发展面临一系列新的形势和要求,因此,在规划编制中,要善于吸纳国内外先进的治水思路和理念,善于学习和借鉴相关行业发展的好经验,善于采用先进的理论和方法研究和解决规划中的实际问题,在规划思路和规划方案上努力创新。三是在相关规划协调和衔接上下功夫。要把握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工作的协调和衔接,采取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的方式,做好全国、流域、区域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的协调和衔接。要合理确定水利"十一五"专项规划体系,加强部内相关规划之间的协调。要做好与发展改革、建设、国土、环保、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的规划衔接,做好与相关部门联合编制规划工作。四是在规划成果体系上下功夫。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成果体系主要包括全国、流域、区域、省区、专项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报告,重点项目数据库,规划思路报告,专题研究报告等。要加强规划成果的管理,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抓紧完成工作,并根据国家总体规划的要求,整合重点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统筹协调,认真处理好规划编制中的几个关系

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涉及的内容、领域、部门十分广泛。为切实做好规划编制工作,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筹考虑,综合协调,认真处理好规划编制中的几个关系。

一是处理好水利发展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关系。水利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中,一方面,水利发展的目标、速度、规模、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不断提升水利基础设施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强化政府对涉水事务的社会管理,保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要统筹考虑各地区、各行业对水利发展的需求,根据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对调整区域经济产业布局、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循环经济等提出对策建议。要加强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衔接,争取把水利发展规划的重点任务和领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时,也要按照总体规划的目标、任务和重点,完善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作为总体规划的深化和延伸。

二是处理好加强水利建设与强化涉水事务管理的关系。与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水利的需求相比,我国水利基础设施还相对薄弱。大江大河还需加快治理,蓄滞洪区仍是防洪中的主要薄弱环节,中小流域防洪能力还比较低;水资源短缺问题远未解决,还有400座城市存在缺水问题,50%以上省份处于资源短缺的状况,提高城乡供水能力的任务还十分艰巨。因此,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仍是"十一五"乃至2020年水利发展的重要任务。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九五"、"十五"以来,各级政府在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上的投入近6000亿元,水利基础设施的能力大幅度提升,但是我国水资源短缺的严峻形势并没有好转,水环境恶化的趋势并没有遏制,归根结底,是水资源管理的体制、机制还没有完全理顺。因此,随着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不断巩固和加强,政府对涉水事务管理的任务越来越迫切,如何规范人类活动,防止对水与生态环境的侵害,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成为涉水事务管理的重要内容。这就要求在"十一五"及今后的水利发展中,不断变革和完善水利管理制度。通过加强水利建设和强化涉水事务管理的双重措施,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水利的可持续发展。

三是处理好水利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当前,移民和生态问题已成为水利发展中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在规划编制中,要妥善处理好水利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是生态建设的根本和切入点,水是生态与环境改善的必要条件。要把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河流健康生命作为水利发展的重要目标和任务。要加强对水资源短缺地区、水环境恶化地区、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治理。在确定重点水利建设项目安排时,要高度重视移民安置和生态保护,对移民人口多、征地面积大的项目要慎重决策,项目投资测算要打足移民安置投资。高度重视水利工程对生态环境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把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河流健康生命作为规划的重要理念,新建水利工程要认真做好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尽量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对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新建水利项目要慎重决策,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同时,也要防止人类活动侵害水环境,造成水土流失、地下水超采以及新的生态环境问题。

四是处理好重点建设项目中续建和新建的关系。据统计测算,"十五"期间全国累计完成水利基建投资规模约在3500亿元左右,而到"十五"期末预计结转续建项目规模为2500~3000亿元左右。因此,"十一五"期间水利建设要以续建项目为主,适度考虑重点新开项目。从投资需求来看,考虑目前在建规模和适度的新开工规模,今后几年每年需中央和地方投资约600~700亿元。从投资形势来看,1998年以来,中央水利基建投资主要依赖于国债资金,而随着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近两年国债投资呈快速递减趋势,水利投资规模因此也呈递减的趋势,今年中央水利投资减少62亿元。中央水利投资的减少,再加上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一些重点在建项目投资强度不足,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致使"十五"期间结转投资规模偏大。因此,在确定"十一五"水利建设项目安排上,要把重点放在续建项目上,对续建项目实行分类管理,确保重点建设项目,对一般性项目,抓紧收尾和清理。要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不能把摊子铺得太大,要根据轻重缓急,合理控制建设规模。

四、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对规划编制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年,是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的关键一年。按照全国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工作的总体安排,今年要完成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明年初完成规划成果的审查报批,规划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有关单位要继续把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纳入重要工作日程,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体现可持续发展治水思路、推进水利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的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落实工作责任和组织保障,切实抓紧抓好。

十四五规划流程篇(5)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五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六章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十四五规划流程篇(6)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编制,报本级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

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政府制订,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 城市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 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十四五规划流程篇(7)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洪规划

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条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章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章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条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

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政府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四十九条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十条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五十二条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十四五规划流程篇(8)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没有本市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的人员。

已按照《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的规定领取《广东省居住证》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房管、建设、交通、卫生、人口计生、工商、信息、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有关社会团体、外地人民政府驻穗机构,应当协助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所雇用的流动人员的管理责任,做好所雇用的流动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本市依法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风俗习惯,禁止以任何方式侵犯流动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禁止侮辱、歧视流动人员。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七条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权利与义务一致,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未经依法批准,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或者附加任何义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各类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流动人员的发展现状和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员管理和服务所需的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

第二章权益保障和服务

第九条持有本市行政区域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的流动人员依照本规定在本市享有以下便利和公共服务: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年审手续;

(二)申请法律援助和社会团体的义工援助;

(三)享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子女享受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服务;

(四)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和参加有关考试;

(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学习、职业技能培训,申请国家职业资格的鉴定;

(六)申报科技成果;

(七)使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

(八)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的条件申办本市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九)本市其他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便利和公共服务。

第十条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干涉或者侵害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对侵犯流动人员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的行为,公安、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和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受侵犯的流动人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引。

第十一条与流动人员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有关办事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投诉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方便流动人员办事。

第十二条对本市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员,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表彰和奖励条件的,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居住事务管理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流动人员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制度。

流动人员的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做好流动人员暂住登记、暂住证发放、信息采集以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员应当到暂住地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住宿登记视同暂住登记。

第十五条拟在本市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员,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时申领暂住证。

来本市学习、探亲、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的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六条流动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如实填报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

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婚姻状况、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文化程度;

(二)居住地址(包括原居住地址、现暂住地址或者拟暂住地址);

(三)就业情况;

(四)计划生育情况;

(五)随行的15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人数、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与本人关系等情况;

(六)暂住证内容变更情况;

(七)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领暂住证的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暂住证。

第十八条暂住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2年,并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暂住证有效期期满后仍需暂住本市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原发证机构或者现暂住地、就业单位所在地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申请续期;逾期后未续期的,暂住证失效。

第十九条暂住证实行统一编号。

暂住证的登记、发放和续期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流动人员的暂住地址和就业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构或者现暂住地、就业单位所在地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领。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扣押、收缴流动人员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

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查验流动人员暂住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

第二十三条向没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应当要求其立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供承租人暂住登记证明或者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已婚流动人员应当自到达本市居住之日起15日内,到本市居住地街、镇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计划生育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对交验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员,应当在其暂住证上添加计划生育验证信息,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未交验婚育证明的,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携带7周岁以下儿童的流动人员,应当凭暂住证到现居住地街、镇卫生防疫机构登记,为儿童及时接受计划免疫。

本市托幼机构、小学在接收入托、入学儿童时,应当查验其计划免疫接种情况;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接种的儿童,应当在及时补种后方可入托、入学。

第二十六条不能出示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劳动保障、人口计生、国土房管、教育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劳动用工、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子女入学等手续。

第四章就业事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流动人员在本市就业的,应当持有以下有效证件:

(一)身份证、暂住证;

(二)计划生育证明(未婚流动人员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要求其提供暂住证;没有暂住证的,应当立即为其办理或者要求其立即办理。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员就业实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

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用人单位续用流动人员的,应当自续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收到备案申请的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流动人员暂住证复印件、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为用人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并在15日内核发劳动用工备案凭证和《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录用流动人员的,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落实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依法保护流动人员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遵守最低工资制度,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流动人员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监控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录用的流动人员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自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停保或者转移手续,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者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停止用工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员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从事特种作业的,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特种作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所录用流动人员的岗位培训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对录用的流动人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认真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侵犯流动人员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流动人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流动人员进行进城务工教育,所需经费在流动人员管理经费中列支。

进城务工教育的内容包括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公民道德、安全生产、公共卫生、计划生育、城市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常识。

第三十七条本市根据经济发展对劳动力的需求,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宏观调控。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年终前对用人单位次年招用流动人员的数量、工种需求情况进行预测并向社会公布。

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前对用人单位次年招用流动人员的计划进行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报送所属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登记工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他省、市建立劳动力输出基地,定期通报本市的用工需求信息,开展电子化远程招工,为已登记招用流动人员计划的用人单位有组织、有计划地输送经输出地培训过的劳动力,实现劳动力有序流动。

第三十八条鼓励用人单位与其他省、市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合作,招用有组织经培训的流动人员。

用人单位自行到其他省、市批量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招工简章,注明招用数量和工种,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开具介绍信函。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级市公益性劳动力市场应当掌握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用工需求,使用电子化网络及时为用人单位提供用工信息,有计划地组织用人单位从其他省、市招用经过培训的紧缺劳动力,并对经批准成立的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依法开展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没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件的流动人员,或者为没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件的流动人员介绍工作;

(二)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三)向被录用的流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

(四)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件;

(五)以招用流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章信息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相关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共享,对流动人员实行信息化管理。

各级政府、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的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应当在全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上进行,并将所采集、生成的各类有关流动人员的信息传输到全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下列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报送流动人员信息:

(一)流动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填报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提交承租人的身份资料;

(三)有自用集体宿舍的单位应当自接受流动人员入住本单位集体宿舍之日起3日内,将其基本情况报告所在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四)对与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没有房屋租赁关系但以借住、寄住、直接受雇等方式居住在其房屋的流动人员,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代管人应当督促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并自接受其入住之日起3日内,将其基本情况报告所在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五)对居住在空置房、违章搭建的窝棚的流动人员,由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负责采集其基本情况,并告知当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理。

前款所称基本情况指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所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员的管理,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本区域内流动人员未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其办理;拒不办理的,应当及时通知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处理。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掌握本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员居住情况,督促流动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并将相关信息报送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掌握本辖区流动人员情况,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有关组织和个人反映的有关流动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问题以及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

第四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信息可供免费查阅。查阅的场所和方式由市流动人员信息系统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流动人员查阅本人信息的,应当出示暂住证。流动人员认为对本人信息记录不实的,可以要求信息记录、传输单位更正。

除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组织和个人需要查询流动人员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一同到场,出示其暂住证后方可查询。

第四十六条全市流动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部门、掌握流动人员信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通过查询了解到流动人员信息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因泄密造成流动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流动人员暂住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信息报送规定的,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没有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暂住证变更登记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填报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有隐瞒、欺骗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将房屋出租给没有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员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不按规定报告流动人员信息的,按每安排居住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关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招用没有暂住证的流动人员或者为其介绍工作的,按每招用或者介绍1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向被录用的流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者抵押金,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件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五)其他违反劳动用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有关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镇流动人员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者不交验婚育证明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招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的,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以及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违法收取费用或者附加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流动人员权益保障和服务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不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发放暂住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不按规定查验、扣押、收缴流动人员暂住证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五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流动人员管理职责和信息传输、管理职责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本市公立托幼机构和小学未落实计划免疫接种查验制度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不依法办理流动人员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或者不履行用上预测、用工计划登记职责的;

(九)其他、和侵害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十四五规划流程篇(9)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航道,是指本省境内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及沿海海域中,根据航道规划和通航标准确定的供船舶和排筏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和鼓励航道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发展水运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航道建设、养护的资金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环境保护、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 航道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航道规划是航道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

编制航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海洋功能区划。

其他涉及航道的专项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

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围、期限、目标、技术等级、布局原则、总体布局方案、主要建设工程、实施原则和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内河航道分为一级至七级航道和准七级航道。

内河航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编制并报经批准:

(一)一级至四级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二)五级至七级航道规划和准七级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航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报批。

航道规划和航道名录由航道规划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航道规划的修改按照航道规划制定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航道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航道规划。

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确需拓宽航道的,应当按照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航道两岸划定规划控制线。

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内河航道的规划等级为五级以下的,两岸规划控制线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在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工程、环境监测等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或者其他设施。航道两岸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与航道通航条件有关的涉航建筑物(包括拦、跨(穿)、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航道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明确改建或者重建的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建筑物权属单位改建或者重建。

桥梁等跨航道建筑物新建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应当及时拆除,拆除经费列入新建项目预算。

第十二条 航道建设应当按照航道规划要求,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土地应当纳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沿海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海域应当纳入海洋功能区划。

航道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落实航道建设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做好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内河航道建设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建设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设和养护损坏上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单位依法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吹填、炸礁、清障、维修航道设施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从事前款活动可能对渔业资源产生严重影响的,航道建设或者养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航道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设收费航道。收费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和升船机等过船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过闸费。

第三章 航道养护

第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航道的养护,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收费航道的养护由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计划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航道养护包括航道观测、水深监测,航道设施的设置、维护,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

因新建、改建航道而砌筑的航道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负责养护。

第二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航道养护施工单位。

航道养护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养护。

第二十二条 当发生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内河航标异常等情形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航道通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相应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第二十三条 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其权属单位应当履行管理和维护责任,确保其不影响航道安全畅通;新建、改建的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给管理维护单位,落实管理和维护责任。

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不能确定权属或者不能明确管理维护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巡查中发现桥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存在影响航道安全畅通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

第四章 航道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或者张网捕捞的;

(二)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过船建筑物及其引航道或者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等影响过船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

(五)违反禁行或者限行规定行驶船舶的;

(六)其他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滩涂围垦规划。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取土的,水利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航道或者规划将要通航的河流上修建拦航道闸坝的,应当按照航道规划等级和船舶通过能力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过船建筑物。

在航道规划以外不通航河流修建永久性闸坝,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或者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

第二十七条 临内河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建筑物的,应当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交叉口和跨航道桥梁保持与航道规划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距离。其建筑物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当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五倍,且相应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设置在航道设计水域外;不能满足该要求的,应当设置挖入式港池。

临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水闸、驳岸等建筑物的,其外边线不得突出岸线。

跨内河限制性航道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等建筑物的,应当一跨过河。

第二十八条 修建闸坝等拦航道建筑物或者修建桥梁、渡槽、缆线、管道、隧道等跨(穿)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前,将建筑物有关船舶通过能力、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等技术要求的设计方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中,在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省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在其他航道修建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设计方案应当对建筑物选址、水文条件、河床(海床)演变、通航水位、船舶通过能力、通航净空尺度、埋设深度、通航孔布置、安全保障措施、对航道的影响及补救措施等作出说明。

修建拦航道建筑物、在通行海轮的航道修建跨航道建筑物、在内河航道内修建设有墩台的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方案中附具通航影响专题论证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临航道修建引水、排水设施的,取排水口不得延伸至主航道内。

内河引水、排水不得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或者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取排水口确需延伸至主航道内,或者内河引水、排水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征得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承担相应改变航道等补救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条 修建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临航道建筑物,不符合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港口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使用港口岸线。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施工等需要修建便桥等临时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其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使用期限、恢复保证措施以及相应的责任予以明确。

临时跨航道建筑物许可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因工程建设尚未竣工等原因需要延期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第三十二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间航道的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确实难以保持航道原有船舶通过能力的,应当采取其他相应的补救措施。

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要求落实过船措施或者设置驳运设施,保持航道畅通。

第三十三条 修建闸坝、桥梁、渡槽、管道等拦、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与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施工设施,恢复航道原状。

第三十五条 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航道设计等级所需要的水位。

闸坝等水工程因防洪等原因需要大流量泄水,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放水预警方案,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航道和海事管理机构;未及时向社会公告造成航道或者船舶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过船建筑物的运行应当服从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停航检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修建涉航建筑物或者设置采砂、打捞、钻探等水上作业区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航标养护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

在内河航道设置、移动或者撤除专用航标,应当报经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八条 损坏航道设施的,责任者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予以修复、更换或者重置。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航道设施重置价格参考标准。

第三十九条 码头、船厂、排水口等建筑物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积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清除淤积物。

第四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锚地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航道保护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或者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依法划定并公告的航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建设单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违法设置取排水口,或者修建涉航建筑物断航施工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采取清除、修复、更换、重置等措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过船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或者停航检修未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城乡规划、水利、航道、港口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责,导致严重影响航道畅通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检查的;

(四)有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港口等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的专用航道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一级至七级航道,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划定的内河航道。

(二)内河准七级航道,是指通航船舶五十吨级以下(不含五十吨级),航道水深不小于一点五米、底宽不小于十二米,跨航道建筑物净空高度不小于三米、下底净宽不小于十二米、上底净宽不小于九米的内河航道。

十四五规划流程篇(10)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防治水害,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跨市的河流、湖泊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市水电局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国土、规划、航运、港务、环保、矿产、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林业、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水资源的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编制开发利用全市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组织审议地区性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参与城市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的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行性论证;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

(六)管理全市的防汛,防旱、水土保持、水利水电工程等工作;

(七)调处部门、县(区)之间的水事纠纷;

(八)查处重大违反水法规的行为;

(九)复议水行政案件;

(十)负责河道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县(区)水电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

不设水电局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水政监察工作,水政监察人员按照规定权限实施水政监察。

第三章水资源管理

第八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水力发电的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航运、城市供水、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与综合规划相协调,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变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实施计划,并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以地表水资源为主,地下水资源只是局部地区的用水补充。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必须建立地下水位动态观测系统,及时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下水位等有关资料,并应严格控制开采量,防止地面下沉。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改善缺水地区的供水条件,统筹兼顾农业灌溉、工业用水航运的需要。

第十二条在下列范围内的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依照流域统一综合规划规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泥河、增江河、珠江干流;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范围外的水资源,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外的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第十三条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必须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取水许可。

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或者责令停止取水;

(一)自然原因造成源供水能力明显减少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造成地面沉降的;

(三)总用水量超过供水能力,没有新水源的;

(四)水质发生恶性变化的;

(五)因取水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十五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并按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使用水利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水费。

用水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日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应加收滞纳金。经再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属区域性的或对生产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停止供水,应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第十七条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向前款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或省、市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达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成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地区之间、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理。

在地区之间的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在地区之间交界线两侧三公里范围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四章水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工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修建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防洪排涝或对水工程有不利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有的工程效益,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除和转移。

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第二十三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由水工程管理单位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水工程管理单位对自营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经林业主管部门纳入采伐更新计划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采伐证,免缴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条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依法利用本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资源、设备、技术力量,为国家创造财富。

第五章河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泥河、珠江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二)流溪河、增江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除本条(一)、(二)项外的其他河道,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河涌、湖泊(含人工湖),由市城建部门代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堤防的河道,其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属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其管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和阻水堤坝;

(二)种植危及堤防安全的竹木;

(三)设置有碍防洪的拦河渔具和竹木存放场所;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五)建房、开渠、开井、挖洞、葬坟等。

第二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兴建各类建筑物和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占用河道许可证。涉及航道、港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批准。

滩地的利用,按规定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提出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涉及航道、港区的,还应事先征求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占用河道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在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接受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参与验收。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的,按规定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矿产部门批准后,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航道、公路、桥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批准。

港务、航运等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疏浚、整治港池和航道的,应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收费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非营利性疏浚、整治河道(含航道)的活动,免缴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受河道堤围和防洪排涝工程设施保护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经营性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防洪工程)维护费。

高速双体船及其他高速航行器,因快速航行危及两岸堤围,经营单位和个人也应缴纳河道堤防维护费,具体办法,依照省政府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和维护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护及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五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后,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六条防汛抗洪工作,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防汛抗洪岗位责任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各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负责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和防治特大水灾的应急措施。组织实施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八条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需要增大下泄流量的,须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在汛情紧刀的情况下,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有权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交通工具、人员和决定林木采伐,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大贡献或显著成绩和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对检举揭发违反水法规行为有功者,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的;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的;

(五)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第二款的;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

(七)违反第三十八条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有关责任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一)不按取水许可制度有关规定取水的;

(二)拒不提供取水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拒绝或防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上一篇: 高效档案管理 下一篇: 标准化档案管理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