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学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4-10 15:01:03

法律法学论文

法律法学论文篇(1)

二、权利限制的界限

按照康德的理念,自由的个人是引导其实现自我生活方式的最佳人选。为了实现自由,人们需要行使权利。但并不是所有权利的行使都是绝对有利的,许多选择对他人甚至自己有害。很多时候,两种同样合理合法的权利会发生冲突,必须做出一种选择。费因伯格拒绝将权利依据价值高地而排出位阶。在他看来,权利是个人对于正义的表达和选择。这样的选择不可能仅通过对比其基本价值而以命令的方式下达给偏好各异的人们。因此,他明确地拒绝以“爱”、“怜悯”或“神圣义务”为理由而取舍权利,认为这样做将会违背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如果允许克制一个人的权利,也就是赋予立法机关对于善的选择以特权。”[6]但是除了像费因伯格一样的极端自由主义者,大部分学者还是赞成限制权利的,因为事实证明,个人权利的无限制行为将会侵害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和自由。但是关于权利限制的标准也是各陈一词。有人认为,关于权利的冲突和权利的限制,最主要的就是区分哪些权利绝对不能侵犯,哪些权利优于其他,哪些权利可以适当进行限缩。一般来说,对于国际人权立法中的“不可克减的权利”就是公认的无论以何种理由、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侵犯的权利。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列举的七项权利:生命权(第6条);禁止酷刑(第7条);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役(第8条第1款和第2款);禁止因欠债而被监禁(第15条);禁止有溯及力的刑法(第15条);被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第16条);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18条)。另外,也有人将宪法和普通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与一般权利的划分作为不能侵犯和可以限制的依据。这样的方法将所有权利进行人为位阶划分,把权利分为上位法和下位法,以达到保护较优权利,化解权利冲突的目的。但其实不妥。划分“不可克减权利”与可克减权利的依据是属于公法的国际法,而国际法的主要参与者是国家,也就是说这七种不可克减权利主要是针对国家而制定的义务。但是我们所谓的权利冲突,更多是从一种私法意义上来讲,是平等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的冲突。苏力先生在其《“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一文中提出,当两个权利,特别是非物质性权利发生冲突,“尽管当事人无恶意伤害他人,但事实上有或没有过错地造成了伤害,这种伤害应该由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什么才是恰当和必要的限制。”[7]对此,他的解决方式是:当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高位阶权利(如反映公共利益的言论自由权),因此而牺牲较低位权利(如私人权利的肖像权)也无需予以赔偿。因为社会必然有风险,总得有人来承担风险的损失或代价。“将这种代价通过法律转移给他人来支付,或许是可以的,有时甚至是必要的。”[8]苏力先生认为这种冲突权利配置效率观念是美国经济学家科斯的法律经济学思想的核心,即避免更大伤害或实现产出最大化,认为这是其对法学的最大贡献之一。那么这种权利配置效率观是否具有普适性?

三、法律经济学与科斯定理

科斯在其《社会成本问题》一开篇就指出,在分析产生“公害”及其类似工商业企业行为时,传统的做法就是要求企业对其引起的公害给予损害赔偿。但这种做法不一定是合适的。因为一旦将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了损害,人们便常常会不由自主同情“受害者”。但实际上权利并不绝对,权利和权利之间存在交叉重叠,在这种情况下严格界定和保护其中一种权利并不意味着界定和保护了另外一种权利。如果我们不事先假设哪一方的权利更重要,就会发现无论法院支持哪一种权利,都必然会损害另一种权利。“所以真正的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9]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法律的本质都是利益的分配,并且是基于国家强制力的利益分配,与私人意思自治的利益交换不同。在长期的历史实践中,经济学家认为,对经济增长起决定性作用的不是技术性因素,而是制度性因素。制度经济学作为法律经济学的理论基础,为实现法律制度的效率最大化提供理论依据。传统古典经济学假定“理性人”,即每个人都能按照成本———收益原则进行最优选择,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然而实际上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加上市场信息的不完善,人不可能成为“理性人”,此时制度的产生与完善降低了不确定性,减少了交易成本,将人的有限理性所带来的风险降低。正如科斯所言:“在一个重新安排法律体系确立的权利需耗费成本的世界上,法院在处理妨碍的案件中,实际上是在决策经济问题和决定种种资源如何利用。”[10]科斯在其文章的最后部分,将传统经济学的生产要素分配转化为权利配置,并得出如下结论:“显然,只有得大于失的行为才是人们所追求的。”但是由于“理性个人”为基础的经济学前提下,社会安排的选择并不简单等于个人选择的叠加,依据权利的相互性和利益的分配,现有制度的变化在使得某些人受益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让另一些人处境恶化。无论是市场调控还是政府管理,每一项机制的变化都会产生成本,我们应当考虑总的效果。[11]可以看到,即使科斯定理开创了新的研究方向,但是直接将其运用到权利冲突中仍然是略有不妥。首先,科斯将法院类比为企业,忽视了两者的差别。企业相当于一个理性个人,以营利为目的,自负风险。但法院不需要负担盈亏,但却要对社会公众负责,因此法律考虑的不仅仅是法院自身的司法执行,而是对于社会公众在规则选择时付出的机会成本。冲突权利配置效率观没有也无法推广到社会全部领域,特别是难以估价的精神领域。其次,平衡是法律的基本要求。在大陆法系,法官无权创设法律,只能遵守并运用既存法律。而现有的法律制度安排是多方博弈的结果,即使不完美不合理,一旦破坏也需要耗费极大的社会成本来重新达成平衡。而现存的制度一般规定,除特殊情况[12]外应该保护既存的合法权利,侵害方承担赔偿义务。这明显与苏力文中支持的牺牲既存的肖像权的观点不符,与权利配置效率观不符。可以说,《秋菊》剧组仍应该承担疏忽大意的责任。最后,不能忽视的是,经济学分析的前提是所有竞争对手天然平等,并通过自由竞争实现优胜劣汰的资源优化配置。而在法律世界中,不能草率的贯彻优胜劣汰进行权利优化配置,因为矫正社会分配不公、保护弱者更是法律的功能,在这种情况下片面追求效率目标是无法实现的。[13]

法律法学论文篇(2)

James Brady(1982:5-11)将研究中国法律制度的五代美国学者分别化分为“合作者”、“冷战者”、“法制论者”、“功能主义者”和“马克思主义者”。按照这种划分,美国著名的中国法专家陆思礼(Stanley Lubman)是“功能主义者”的代表人。的确,他在1967发表的成名作“毛泽东与调解:共产主义中国的政治学与纠纷解决”(Lubman, 1967)实际上对著名的中国法专家柯文的观点提出了挑战,后者主张一种法律的文化观,认为中国共产党的调解继承了中国古老的调解传统(Cohen, 1966)。陆思礼认为中国共产党的调解并不是对中国古老的调解传统的继承,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东西,它差不多成功地“改变了调解的过程和功能”。支持这种理论观点的就是他的功能主义的视角:“政治功能强烈地渗透在调解中,以至于指导着调解人对纠纷的看法以及用来解决纠纷的标准,从而调解的政治功能遮蔽了其解决纠纷的功能。”(Lubman, 1967:1278.) 正是在功能主义的理论路径上,陆思礼对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转型和演变作了深入的研究。新近出版的《笼中鸟:后毛泽东时代中国的法律改革》一书可以看作是一本论文集,实际上是对他以前关于中国法研究的一种总结。在这本书中,作者全面地表达了自己关于中国法律制度的演变和转型的理论观点。当然,在我看来,具体的观点并不重要,重要的书中所显示出来的两种理论范式,以及支持这种理论范式的方法论。 一 第一个理论范式就是作者将自主性的法律与体现为政策的国家政治权力的关系作为理解中国法律传统的出发点。作者认为在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法律传统中,最为强大的力量是政治意识形态和政治统治技术,因此,法律在中国往往成为贯彻党的政治意识形态的工具。在本书第3篇对调解的讨论中,他认为调解已被发展为一种社会动员的工具,一方面是为了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是提高群众的政治觉悟和意识,以此来贯彻党的主张、维持社会秩序、实现对社会的重建。在第4篇对1949年以来的法律发展的讨论中,着重分析了法律的政治化,这不仅体现在刑事法律,甚至体现在民事法律中。在第5篇讨论经济改革与法律的新角色中,尤其阐述了两种不同的法治观之间的差距。第9篇集中讨论中国的法院,分析了法院在迈向知识化、专业化和自主性过程中面临的困难。总之,政党国家中形成的这种法律传统使得当代的法律改革面临着重重困难。正如书名“笼中鸟”所隐语的那样,欲展翅飞翔的西方意义上自主性法律之鸟被困在了政党国家的政治笼子中。“笼中鸟”曾经是陈云在80年代初描述经济领域中计划经济中市场的的困境,作者认为,这个比如对于经济来说已经不适应了,但是刚好可以恰当地来比喻今天中国的司法改革。(p.297)在书的封面上,画了一个精巧的中国古典风格的鸟笼子,旁边附有一行汉字:“依法治国,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正是通过这种隐喻以及书中具体的分析,作者展示了当代中国转型过程中法律改革或实现依法治国所面临的政治困难和障碍。 正是在这个地方,我们发现作者原来所坚持的功能主义的方法面临着困境。因为他所坚持功能主义的方法仅仅是一般的分析策略,而不是社会学理论中功能主义学派的主张,由此功能仅仅作为一种描述性的分析方法,在作者的分析中往往导致对制度的同情性理解,而不是批判,这也正是作者作为“功能主义者”在对待中国共产党的法律制度(尤其调解)不同于Brady所谓的“法制论者”的地方。因此,“笼中鸟”的批判意涵无法通过他所采用的功能分析来完成。作者只能引入新的分析方法:历史文化的比较方法,来弥补功能分析的不足。他从宗教观念、国家与社会关系、权利义务观念、国家权力与纠纷解决、法律职业和法律多元等方面比较了我们所熟知的那些中国和西方法律制度的不同(参见第2篇)。在这种比较的基础上,他提出法律文化理论和吉尔兹的阐释意义德“深描”(thick description)理论(p.37-39)。 但是,正是在这个地方,我们发现作者采取的观点和方法等方面面临着不可克服的矛盾。如果主张“深描”基础上的文化意义阐释,又如何与抹煞文化意义的功能主义方法相协调?但是,纵览全书,我们发现即使在讨论中国人当下的法律观念方面,作者所采用的方法也并不是阐释意义的“深描”,而仅仅是说明这种法律观念的功能,尤其是共产党的传统法律观念的功能。法治在当下的中国也成为了一种意识形态(p.297)。因此,在陆 思礼这里,文化解释的“深描”不过是一个说法而已。但是,即使在作者主张的功能主义路径上,由于他所主张的功能主义导致的是一种对经验的现象的分析,这种分析本身如何确立批判的立场呢?因此,尽管作者认为自己的这种历史文化分析方法是出于对西方中心主义的观点和实践的批评,但是,“笼中鸟”所展示的批评意涵依然是以西方的法律制度作为潜在的标准。尽管我们说西方中心主义并不是作者自身的立场,但是,它却从作者疏漏的理论框架中偷偷地遛了进来。它是作者所主张的文化比较的方法论的可能产物。 二 第二个理论范式就是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角度来分析当代中国法律转型或者法律改革的动力。马克思主义者在经济发展与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之间建立直接关系。这也是许多海外中国法研究者分析当代中国法律发展所依据的主要理论依据。但是,与这些理论不同,作者并不是简单地分析经济的发展如何产生对法律制度的需求,相反,作者提出了国家与社会的理论范式,认为经济改革导致了整个社会领域中的去中心化(decentralization),从而导致政党国家的转型以及非国家空间的出现,如果用政治学家邹傥的话说,就是全权主义国家开始走向解体,由此导致了整个社会文化背景的转型(pp.102-113)。在这个理论背景上,第5篇分析了经济改革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的全新的角色,尤其是两种不同的法治观之间的冲突,共产党传统中对法律的理解依然束缚着法律的改革。 然而,尽管作者提出从国家与社会、国家与政党的关系来理解转型中国的法律改革。但是,令人惊讶的是,这种理论框架仅仅是分析中摆放在遥远地方的影子,作者并没有真正利用这种理论框架来分析法律问题。在他的分析中,他更多是集中的话语层面,比如法学界对于法治观的不同理解和争论等等。那么,即使是这种出现在话语层面的异质性的思想和观点,在这种国家与社会的理论框架中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呢?这种观点的出现本事是不是意味着确立一种后全权主义国家中国家与社会的新型关系?这种来自法学界或者民间的观点是不是意味着就已经在构成一个独立于国家的自主性空间?对于这些涉及到国家与社会关系的重大问题,作者并没有讨论。如果我们在回过头来看待作者对国家与社会框架的分析,我们会发现作者仅仅是随手借用了一对概念,就象借用吉尔兹的“深描”概念一样,并没有看到这个理论范式本身的解释力量。在他的分析中,更多地将这个理论用来说明中央对地方控制的削弱和地方自主性的增强,由此导致第9部分在分析法院与政府关系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 既然国家与社会范式在作者的分析中仅仅是个无用的傀儡,那么作者用什么理论来分析国家转型中的法律变革呢?实际上,作者统统用传统与现实的冲突来理解,这里所说的传统当然指的是共产主义的法律新传统,这种关系实际上暗示前面所说的在西方中心论的关照下形成的法律与政党国家的理论模式。因此,作者特别讨论了法律实践中对法律的工具主义态度,法制观念宣传和具体司法实践中的运动风格等等(pp.130-136)。但是,问题在于,现在共产党的法律主张与传统的法律主张是一致的吗?如果象作者主张的那样认为发生了重大变化,那么这种变化的动力何在?它与国家之外的社会空间的兴起有什么关系?在这一点上,作者语言不详。正是由于作者没有认真对待国家与社会的理论框架,他也就不可能区分在国家与社会的新型关系中,国家的策略发生了怎样的转型和变化,因此,也就不可能看到新的法律运动不同于传统法律运动的地方,更看不到他所批评的国家主张的法制理论与其说(正如作者主张的那样)是因袭传统的结果,不如说是目前国家与社会关系格局的自然产物。因此,中国迈向法治(可能是作者所理解的那种法治)的努力并不是寄希望于共产党放弃自己的意识形态传统,也不是简单地寄希望于努力学习西方的法制,而是寄希望于努力改变目前的国家与社会关系的格局。这正是不同的理论范事本身所隐含的政治意蕴。作者虽然借用了学术界流行的国家与社会理论,但是并没有真正理解这一理论范式对现实的理论解释力和潜藏的政治功能。 三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全书中理论范式或者理论框架方面的贡献和可能的缺陷或者不足。基于文化比较导致了从政党国家与自主性法律之关系的理论角度来考察中国当下的法律变迁以及司法改革面临的困境,这无疑包含了深刻的洞见。但是,由于缺乏对方法论和社会理解的深入理解和考察,致使对中国法律改革中面临的问题作了简单化的处理。 深刻的洞见与浅薄的理解的奇特地的混合在一起。这恰恰反映了美国汉学中关于中国法研究中自身存在的一个问题。 黄宗智(2000)在评述美国汉学界对中国的研究时指出了两种趋向。一种是老一代的汉学家,他们有非常好的汉语素养,不仅可以说中国话,还可以读中国的古文,甚至具备中国传统知识分析的风范。他们强调语言文化的训练,但是瞧不起采用理论框架。另一种是年轻的一代,他们的中文素养可能并不好,有的甚至不会说中国话,但是,他们对社会理论非常熟悉,因此在关于中国研究中理论创新的能力特别强,黄宗智本人就属于后一种。如果由此来看的话,陆思礼则属于这两代人之间的一个过渡。一方面,对中国文化和社会的熟悉使得他具备了敏锐的观察力和深刻的洞见。我依然记得和他在北京见面的时候,他对中国政治运作的理解和熟悉程度让我感到惊讶。另一方面,他研究中国法的经历(参见序言)使得他不可能接受严格的理论训练。因此,在这学术研究中理论框架越来越重要的时代里,他在运用理论时候自然会显得心不在焉。 当然,这种缺陷不仅是由于陆思礼先生理论训练本身的问题,实际上也涉及到法律这门学科的性质问题以及这个时代都法律的特殊要求等问题。由于法律很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无疑会降低了法律研究中理论的价值。在冷战时期,美国官方或者某些学者研究中国法律往往不是为了理解一种不同的文明或者文化,而是为了理解中国作为对手或者敌人在社会政治方面的运作逻辑,这种研究往往处在情报和决策的层次上。冷战之后,美国官方或者某些学者研究中国法律往往是出于商业上的考虑,这种研究往往处在法律顾问的层次上。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步伐的加快,美国的中国法研究也就蒸蒸日上,各大法学院争相成立中国法研究中心,它们的目标当然是商业的或者政治的,但很少是学术的。在这种背景下,一种发自内心的对法律理论的关注,对一种不同的社会秩序安排方式的关注,对一种不同的文化或者文明的关注,就越来越稀少而珍贵了。而陆思礼教授作为学者和职业律师的双重身份使得他处在这学术力量和商业力量的双重挤压之中,作为代际更替的中过渡人物,处在文化修养与理论范式的双重要求之中。 在这种代际更替、范式转型和世界格局变化的之际,陆思礼教授的《笼中鸟》一书就成了这种变迁过程的见证。“笼中鸟”的隐喻不仅恰当地描述了当下中国法律改革的困境,实际上也可以用来描述了美国的中国法研究的困境:对中国文化发自内心的关注被困在了理论范式的笼子里,对法律学术研究的关注被困在了商业利益和政治筹划的笼子里。如果说我们可以寄希望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转型而让中国的法律之鸟飞出政治的笼子,我们又如何才能让美国的中国法研究飞出商业操作、政治筹划的笼子呢?

法律法学论文篇(3)

2案例教学法的特点

与传统教授型的教学方法不同,案例教学法不仅专注于“教”,更强调“学”,这就要求教学双方角色的转换,真正做到由学生做主体,教师退回到辅助的角色。(1)案例的主导地位。案例教学法中强调案例的主导地位,一切教学内容均是以案例为中心而展开。师生在课前均需对案例的相关内容有充分的准备,包括资料搜集,案例阅读,初步思考等;教学过程中就案例中涉及核心问题教师应做出适当的引导,提供学生充分讨论的空间;课后鼓励学生自主学习,做出结论,由教师做出点评。由此可见,在整个教学过程中,从案例的准备、引入、讲解、分析、结论,都要求师生双方的积极参与,每个教学环节都是通过案例实现了某个教学目标。(2)启发性及实践性。在案例教学中,教师不会给出唯一的或是确定的答案,只在恰当的时候给出适当的启发,这就给了学生充分思考大胆假设的空间,其根本目的在于激发学生独立思考和探究该问题。真实案例的引用,让学生可以将已掌握的知识融会贯通,通过理性的分析,相互间的讨论,做出自己的判断或得出自己的结论,以实现理论知识向专业实践的转化,这也很好地弥补了校园中的学生无法很好地接触现实社会的缺憾。(3)教学过程中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及动态性。案例教学中,教师仅负责案例的筛选及准备,并做出适当的启发和引导,在各个教学环节中均由学生做主体,积极地参与到实践教学过程中,这是一个师生共同学习的过程。同时,案例教学也是一个动态教学过程,强调的是师生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学生与案例资料之间的交流,在小组讨论和总结发言的教学环节更加强调彼此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不断交流。(4)强调学生能力的全面发展。案例教学的价值,不仅在于案例中极为丰富的信息量对学生理解分析能力的提高,以及学生对已掌握的各种知识和技巧的灵活应用,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各种教学组织模式的优化过程,使学生在学识之外的能力也得到了锻炼和提高。在案例分析的过程中,学生通过选取有用的信息,策略地分析判断,从而使认知能力得以提高;小组讨论中,学生学会了彼此交流学习及合作;在小组陈词阶段,学生体会到了小组之间的良性竞争;在教师点评的环节,学生学会了如何做出有价值的评价。在这样一个个体行为和小组行为交叉进行的学习过程中,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得到了充分的激发,提高了自身解决各种问题的能力,也学习到了珍贵的团体合作和竞争精神,人格发展更为健全。

3如何选择适合的案例

作为整个教学过程中的核心和载体,案例的选定尤为关键,如何才是一个好的案例呢?笔者认为应当具备如下的几个特点:(1)一个好的案例应该讲述了一个好的故事。好的案例就是一个好的故事,应该具有吸引人的情节,但这个故事是发生于真实世界的,也是与学习者的个人经历相关的,而不是高高在上的。这个故事也许并没有既定的结局,却经得起研究和学习,能提供给学习者充分的发挥空间。(2)好的案例应具有时效性。好的案例要反映当下的现实状况,通常应发生在过去5年以内。当然,一些经典案例无论过去多少时间也是值得我们学习的,但更多的真实案例应该是与我们现在的日常生活正在发生的,这才能让学生充分体会到此案例学习研究的必要性及价值性。(3)好的案例应与学习者息息相关。一个好的案例所涉及的场景或情节应该是学生们所熟知的,或是很有可能直接面对的,这能有效地激起学习过程中的共鸣感,更加不遗余力地参与其中。

4以《消费者法》为教学内容的教学实践

为了更为直观地体现案例教学法在法律英语教学中的应用,笔者以《消费者法》作为教学内容进行一次教学实践,具体教案如下。教学内容:消费者法。学生人数:55人。教学目标:(1)让学生充分了解消费者的合法权利。(2)培养学生在消费者权利纠纷案件中对相关法律英语语言的应用能力,包括词汇、句型、口语表达及书面撰写能力。(3)提高学生作为消费者的权利及义务意识,能够做到合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主动践行自己的当然义务。教学重难点:(1)充分了解消费者的各项权利义务。(2)如何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消费纠纷。(3)相关英语语言应用能力的训练。教学资料:(1)充分利用教材。(2)多媒体辅助。教学实施:(1)课前准备:学生分为8~10人一组,共6组,课前要求每小组准备两个有关消费者维权的案例,并做出简要的分析。教师将12个案例进行分类筛选,并选出其中最具典型性的两个留作课堂备用。(2)课堂导入:以提问方式引入本课教学内容:Ifyouboughtanewbookinthebookstoreanddiscoveredafewmissingpages,butthebossrefusedtochangeanewforyou,whatwouldyouliketodo?1)Youacceptthelossandwillneverbuybooksthere.2)Youreasonwiththebossandinsisttoreplaceit.3)YoucomplaintoCommerceandIndustryBureau.4)Youasksev-eralfriendstohitthebossanddemandthereplacement.在学生作为选择后,以简单的问题引起学生对消费者权益问题的思考:1)Whatrightsdoconsumersentitledtoenjoy?2)Whatorganiza-tionsinourcountryprotecttherightsofconsumers?3)Whencon-sumers’legalrightsareviolated,whatshouldtheydo?4)Ascon-sumers,whileenjoyingrights,whatobligationsshouldcitizensper-form?(3)案例引入:案例1:暖瓶水爆炸伤人案件。案例2:旅行社虚假宣传欺骗团友案件。(4)小组讨论:要求学生就以上两个案例做出分析讨论,给出解决建议并作发言。(5)教师总结:1)点评各小组讨论情况。2)总结教材要求掌握的消费者各项权利与义务及维权途径。3)强化相关英语词汇、句型。(6)强化练习:提供一案例,要求学生就本课学习到的法律知识和英语语言技巧做出对该案例的分析。

法律法学论文篇(4)

一、 法律的生命斯芬克斯之迷埋藏在人类及其所有的创造物之中。“人类选择了法律,便崇尚法律。”①可是法律的创制者们却发现他们的法律总是让他们失望,而善良的老百姓们却总是处在痛苦的高压中。在结束野心勃勃的战争之后,赢政开始自信的制定法律,并且踌躇满志的要使秦王朝万世一系。几十年后,他的敌人发现,赢政的失败,正是由于他所制定的法律,他所创立的王朝连同战马和剑戟都淹没在历史的尘土之后。可令汉王朝的儒者们不解的是何以赢政的祖辈们如此成功?斯芬克斯之迷的又一面?!从悠古的历史积淀中我们发现:法律是有生命的。法律的生命同文化的生命一样源自于人的生命。当我们在论述法的生命的时候我们是从另一个角度讲述人的生命! 所谓法的生命,首先应该是法律能够为社会所实践。换句话说,即是法律体现了社会。因为法律是现实理性,是法律的创制主体对社会的理解,用法的形式设定的一个完整的基本的社会秩序,并希望能够在社会发生纠纷时为其提供一套标准和制度以维持正常的秩序。然而正是因为如此,才使得法律于法律之间有了区别,其生命力是强盛的还是短暂的?法律是理性还使得法律的创制主体希望借助法实现一定的社会和政治目的,法律还应承担一定的功能。因此,法的生命还应体现在实现这些功能上,其中之一便是社会变革。当今中国学术界存在着“法律移植论”与“本土资源论”之争,构成了中国法律理论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前者主张将西方法律传统中有益的东西经由立法而纳入中国法律制度中,而后者主张将中国各种传统中有益的资源经由立法而容入中国当下的法律制度之中。②事实上,无论是“移植”西方法律传统,还是发掘“本土”资源,其目的都是想赋予法律以更强大的生命力,使其承载中国在法治之路进程中的理想。然而无论是“法律移植论”还是“本土资源论”,似乎是只要法律具有一些资源,就会自然使其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果真如此吗?二、 文化的概念我相信法律的生命力必须从文化上来理解,因为法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从属于文化;文化为法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场景和条件,。然而什么是文化呢?关于文化的最经典的定义是爱德华·泰勒在1871年所下的,他在其《原始文化》一书中指出:“文化与文明,就其广泛的民族学意义来讲,是一个复合的整体,包括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以及作为一个社会成员的人所习得的其他一切能力和习惯。”①这一对文化的较早的界定的确对许多人关于文化的理解产生过很大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至今还存在。可是我们不得不指出其中的不足,最大的不足就是他将文化只限定在包括知识、信仰、艺术等精神领域,这些要素所组成的一个复杂的整体就是文化。后来的学者对这一理论的批判主要就集中在这一点上。然而,无论文化包括那些要素,它首先是作为一种“生存方式”而对我们有意义。“美国的人类学家所用的文化一词......是指整个人类环境中由人所创造的那些方面,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所谓‘一种文化’,它指的是某个人类群独特的生活方式,它们整套的‘生存样式’”。②而作为生存方式,文化首先提供给我们的是一整套生活习惯和能力,使我们得以生存于既定的社会中;其次是一种世界观,使我们按照既定的模式去看待社会,理解社会。虽然这一种世界观是在人类群体从事生产和社会生活的过程中产生的,并且是其反映;但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且决定着这一群体中的个体的行为,包括对法律及其制度的态度和法律生活。一套完整的文化还应包括一套工具和制度,这是文化运行所必不可少的。“我主张文化的概念……本质上是符号性的。……人是一种悬挂在由它自己织成的意义之网中的动物,而我所谓的文化就是这些意义之网。”③且不论这一论断是否正确,但它确实道出了文化的一个特征,即符号性,隐藏于人类群体生活中的文化的确无时无刻不向人们传达意义,“由历史传递的,体现在象征符号中的意义模式,它是由各种象征性形式表达的概念系统,人们借助这些系统来交流、维持并发展有关生活的知识以及对待生活的态度。”④文化的符号性产生的第一个结果是文化的濡化过程,即文化的习得过程。这一过程有两方面得含义:它是人类群体中的个体接受文化并成为群体中得一员得过程,又是文化以传统的形式得以延续和发展得基础。第二个结果是当两种文化接触时使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的产生得以可能,相反的情况——文化冲突——也可能发生。文化的另一个特征是其系统性。虽然文化总是通过群体中的每个个体的行为表现出来,但它决不是个人的 所有物,而是一种社会存在。文化是一种靠各种具有内在关联性的元素组织起来的相对自足的复杂整体。系统性首先表明的是文化具有结构,再这个结构中,各种不同的元素具有不同的地位,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各种元素之间的关系正是系统性的第二重含义,各种元素之间相互作用,这种作用是自组的,构成一个整体,这个整体是和谐的,以至于它对于异质的外来物最初都采取排斥的态度。文化的符号性与系统性的逻辑必然结果是规范性。文化并不是静止的,而是不停的运转,这使文化产生了一种社会力量。依据这一力量,任何与其不一致不协调的行为或事物都被认为是不适当的,要将其纠正;如果纠正不成功的话,则将其排斥在自身之外,“那就意味着,你不仅从村中消失,而且从人类中消失。……他们都认为是你遗弃了他们。”⑤文化的规范性是其系统性的最有效的保证。文化基本上是一个复杂但五彩缤芬的人类的创造物,其特点并不是上述几点就能表述清楚的,但这足以让我们理解文化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对于这样一个文化的概念来说,文化不在是单纯的社会规范,而是包含着有更广阔的背景和意义的文化系统的一个部分。那么这样的一个法律的概念究竟该如何理解呢?三、 法律与文化文化的概念扑朔迷离导致关于法律文化的概念也难以把握,甚至有人根本否认法律文化这一术语。但无论如何,我们都无法否认法律是一种文化现象,法律与文化有着紧密的联系。 “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①所谓地方性知识是指建立在整个文化的背景之上的关于法律的认识。如何理解呢?我们可以从具体的例子中发现他们之间的联系。因果报应和灵魂再生不仅是印度宗教教义的基础,而且深入到印度人的观念的最深处,构成他们看待世界和人生的基点。雅利安人的入侵带来了直到今天依然是构成印度社会基本结构的种姓制度,使得达罗庇荼人成为贱民,处于社会的最底层,是不可接触的人:他们不得参加宗教仪式,也没有其征服者享有的种种社会特权,居住在与世隔离的村庄或城镇外面的住房里,他们必须非常小心的避免玷污各种姓的成员,直到近代,每当他们走出自己的住处或村庄时,就必须敲打一对竹板,警告他人,他们正在走近。这种社会地位使得他们在心理上受到严重的创伤,他们相信因果报应,即每个人在现世中的地位是由其前世的行为决定的。因此,“贱民们应由于他们过去的罪孽而对他们现在的苦境负责。”②由于这些观念相对与雅利安人来说是先进的,并且是可利用的,因此,它们成为整个印度的观念。③因此,印度的哲学起源于对苦难的关注,然而它们又提供了逃脱苦难的希望。佛教的四圣谛充分表达了印度哲学的这一立场:“人生有苦,苦皆有因,苦因可灭,灭因有道。”④然而,相对于现世的苦难来说,前世的行为是如此的遥远,以至于他们要抛弃所有的理智与经验,要“四大皆空”,方能感知到前世,感知到实在,感知到宇宙和神性的存在。因此,无论是精神中较低级的部分,如情感、知觉、经验、身体诸功能、言语等,还是精神中较高级的部分——理智——都构成了灵魂与实在之间的屏障的变异与分化。“……只有当灵魂从对各种变异的依恋中解放出来而与实在相联结,方才不会有苦,,这时获得的乃是纯粹的、彻底的、无差别的生命。”⑤因此,印度人解救苦难的方法是灵魂的进化。这种灵魂的进化又两个显著的特点。首先,这种进化指向的是dharma ,既我们通常说的“达摩”。要想理解它有一些困难, “因为它的问题,关键不在于因词义的多样性而需要把词义范围划分成许许多多的小类,而在于词的不确定性,它的词义范围无限延伸,几乎没有边界。”⑥就宗教意义来说,它不仅指弥漫于宇宙的最高精神——一个具备一切知识和知觉的生命体——婆罗门,而且指这样一个境界,教徒们通过修行,已经退出了感觉世界,摆脱了欲望和理性的束缚,为婆罗门所接受,从而跳出轮回,不再受苦。dharma 不仅是神,而且是神的王国。“在佛教的巴利语中,dharma被写成是dhamma,从此一角度看,它可以有并已经有了上千种的译法:‘正当’、‘真理’、‘必由之路’等”。①在沃尔泼勒·胡拉勒(Walpola Rahula)(一个佛教徒)看来,“在佛教术语中,没有一个词比dhamma有更广的含义……任何东西,宇宙之内的或宇宙之外的,好的或坏的,有条件的或无条件的,相对的或绝对的”。②要想进入神的王国,就必须按照神规定的道路前进。再这一意义上dharma又是教徒在 修行时必须遵守的戒条。在传统的印度社会中,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被认为是同个人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相联系的,而对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的界定则是超验的,是由dharma界定的。由此就构成了这种灵魂的进化的第二个特征,即每个人在这一道路上,都是各自进行,沿着属于自己的dharma前进,最终获得解救。因为每个人的“苦因”和dharma不同。“灵魂的发展是一种孤独的事业”。③也就是说社会所强加给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是个别的和不统一的。每个人权利和义务都不相同,并且这些权利和义务没有明文记载,必须靠与dharma的超验接触才能得到。而在现实中,往往是婆罗门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的;因为婆罗门被认为是能与作为天神的婆罗门接触的人。(当然,这并不否认同一类的人有着相同的或相类似的dharma,比如婆罗门、刹帝利、与贱民之间,男人与女人之间。)“dharma是这样一种事实,即存在着各种必须遵守的规则。dharma是秩序的原则,而不管那种秩序实际为何。……一种存在的dharma,既是他作为人类的特征,也是他作为个体的职责……。他可以拒绝履行他的职责,这也就否定了他的自然,但印度人把这种冲突视作不和自然规律的现象,是必须加以清除的……”④履行这一职责的即是王。王被称为dharma捍卫者。因为王通常被认为是神的后裔,是凡间的dharma;“王的dharma在于捍卫dharma”。早在远古的印度,王的职责即被规定在法律中了,《摩奴法典》用了三章——占全书的1/4——的篇幅来记述这些职责。由此而进行的审判工作也是零散的和不统一的。而且这种捍卫dharma的方式是将事实解释为一系列的dharma,而把“应然”和“实然”相联结,即先确定当事人的dharma,再确定纠纷及其解决。因此,我的结论是,法律的运行必须要有文化的支持。法律的生命深藏于文化之中。对于世界和社会秩序的看法决定了社会权力的分配,决定了社会制度的组织。法律的运行并不是国家单方的行为,我们宁愿将其看作是整个社会,包括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机构按照各自对法律的理解和态度所进行的法律生活。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能否顺利运行,并不是由国家决定的,而是一个社会过程。对于社会来说,对法律的实践,不仅仅是惧怕国家强制力的结果,也不仅仅是对于较好的行为后果的的期望的结果,而是这种法律能不能为社会所接受,融入社会;是这种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否与社会的价值取向一致。因此,法律的运行不仅仅是国家意志的实现,从更大的环境来说,也是文化的实现。

法律法学论文篇(5)

二、正义性法律精神在西方文学中的体现

法律的目标是实现正义,法律的内在精神也是为了彰显正义,然而并不是一切法律都能够体现正义,甚至与此完全相反,现实社会中的部分法律不但无法凸显正义,反而与正义背道而驰。但是,文学作为现实社会的一面镜子,能够将这些现象以文学的方式真实且到位地表述出来。以《安提戈涅》这部文学作品为例,故事中的克瑞翁身为一方的执政者,其自身就是法律的代表,他颁布了禁止安葬吕涅刻斯的法令,虽然此条法律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城邦的安全与和平,体现对人民统治的公正性,但是遭受到了人民的质疑以及安提戈涅的不满与反抗,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从正义原本的价值体系去分析,这条法令违背了基本的人性需求,换句话讲就是对人性的践踏和不尊重,无法满足人们对理想社会状态的期冀,显然也是与正义相背离的。再如《威尼斯商人》这部作品,故事中的夏洛克明明持有契约本,应该受到法律的支持,判决结果却与之截然相反,同样从正义原本的价值体系去分析,会发现这份契约在正常的、理性的、文明的人类社会中是不会执行的,虽然契约从各方面来看都合法有效,但对其执行的结果是安东尼奥必死无疑,从人性角度去看是既无人性又失公平的做法,很明显是与法律的正义精神相背离的。通过文学作品的展示,大家可以看到现实中的法律并不是完美无瑕的,而是具有一定程度的世俗性,促使人们更加理性地去认识、去思考、去理解法律。透过以上两部著作的法律精神研究,可以发现,当人们站到法律角度去探讨作品所彰显的法律精神的过程中,思维通常会陷入逻辑化与机械化的模式之中,从而更多地关注法律条文而忽视隐藏于法律之后的本质精神,致使出现对法律过于浅层化的认识。

法律法学论文篇(6)

壹、 法规范的国界性 今天所谓的法学,对所有华人社会而言,都没有太久远的传统,清末开始经由日本专家的协助移植欧陆法制时,日本殖民下的台湾也已自其本土引进同样源于法、德等欧陆国家的法制,从各种实体和程序的重要法典,各种法律职业,一直到法院的布置细节,无所不包,一起进来的,当然还包括了大学的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方法,乃至发表的文献形式。欧陆法系的法律以条文化的制定法为中心,法律的适用基本上就是法条的演绎,和英美法系比起来,后者虽然同样有制定法,但仅作为初始而非主要法源,运用到个案时仍维持习惯法的传统,即以先例为主要法源,从而所谓法律的适用基本上是案例归纳,有其根本的不同。欧陆法系的法学从整理诠释罗马法起家,转而整理诠释其自己的法典和其它制定法,而以欧陆法学为蓝本发展出来的台湾法学,也就同样以法律的注释为其核心任务。 以实定法的整理注释为主要内容,虽也涉及到社会事实的观察,无异于其它社会科学,但探讨的重点毋宁在于法律如何用在这些事实上,而不是像一般社会科学一样,探究事实本身背后的原理原则,换言之,法学研究的是应然规范的体系规则,而不是应然规范所规范的社会实然。社会的现代化发展必然造成法律的复杂化,但因为法律条文必须维持一定的抽象高度,才可能适用到各种复杂的情境,遂又使得法治所要求的高度可预见性变得十分困难,法注释学的主要功能,即在建立一些可操作的方法,把复杂而抽象的法律和条文整理成客观合理的体系,使抽象的法律适用于不断变动的社会,仍有一定的妥适性与可预见性。此一任务使得法学必然要和某一实定法秩序紧密结合,先天上即有国界性,概念体系既不可能雷同,同样的社会问题在法律适用上也就不可能相同,因此甲国的法学对于乙国的意义不大,和其精密或成熟程度完全无关。这种规范科学特有的界限,与同样强调本土化,但作为一种事实科学,任何原理原则的建立终不能排除普世性验证的社会科学,有着本质的不同。贰、专业教育的基础法学的高度应用性,是它的另一个特质。从我们师承的欧陆法学的历史来看,它根本就脱胎于法律专业的教育。如同医疗、建筑、会计等专业(profession),欧美的法律职业也很早就成为排除自由参进和国家干预、高度自律的专业,对专业提供如此有别于一般营业的制度性保障,主要理由在于专业的高度外部性,仅其性质各有不同而已,就法律专业而言,即在维护当事人主观权利之外,幷有助于法院独立[中立的行使审判权,间接保障客观法律体系有效、公平的运作,故把法律职业的专业化看成支撑法治的必要条件,也不为过。我国对于专门职业市场参进的限制,甚至形之于宪法(第八六条),更确定了专业的制度性保障。究其意旨,保障的应该不是专业人员的利益,而是专业服务的品质,因此教育即成为专业制度不可或缺的一环。法学和医学一样,都是从临床的技艺发展出来的系统化理论,也都背负着专业教育的沉重功能,一直到今天,欧洲很多国家由大学提供的专业教育是和职业考试结合起来的,学校并不发给完成学业者任何学位。台湾的法学教育虽独立于专业考试,但教学内容仍然有着明显的考试取向,对多数法律教授而言,“教科书”的撰写几乎是一种天职,这一点,法学不仅和高度理论性的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不同,就是和其他同样具有应用性格的社会科学,如管理学、传播学相比,也显得相当独特。如果说教条和匠气对非关专业的社会科学而言,是要极力避免的东西,对于法学则可能是一种必要之恶。和同样支撑一种专业的医学比较起来,又因为后者结合了生物学和其他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和结果,已发展出系统化程度最高的一种理论科学,法学这种以应然规范而非事实为标的的科学,则很难在规范的整理以外,在理论层次上有什么突破,这也再次凸显了规范科学的封闭性。叁、美国法学的影响比较特别的是美国的法学。因为英美法系的传统,是以法官所作的判决先例为主要法源,法律的传习重点在于案例整理归纳,不在法条的注释,因此教授的角色相对的被边缘化,法学院既不能向欧陆的同僚那样以法条注释来主导法律的发展,阐明法律“应该是什么”,而只能跟在法院后面观察法律“是什么”(唯实法学),因此在二十世纪以后,美国的法学院即不断尝试和事实科学结盟,从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心理学、资讯学乃至人类学的角度,去分析法律和法律制度。美国的法学院只招收学士后的学生,降低了科际整合的困难,也是重要原因。美国法学对于理论的偏好以及视法律为社会事实一部分的研究态度,对于附从于实定法的欧陆注释法学而言,无疑是研究视野的拓宽,虽然迄今并未对其已经相当稳固的法 学传统造成太大的影响。欧陆的法学在表面高度技术性的教条训诂后面,仍然有其足以反映时代思潮的变化,以德国为例,从二次战后法学界的主流思潮就是价值法学,相信法律适用是一种价值权衡过程,把法律当成一个自主的体系,从而和美国二十世纪的各种法学基本上视法律为一应变项,有其根本的不同,这可能是另一个欧陆法学没有受到太大影响的原因。 肆、研究走向多元化台湾的法学原以欧陆为师,最初仅以辅助司法、支撑法律专业教育为其主要功能,在司法逐渐成熟之后,法学开始把司法实务纳入研究,与司法之间转变为对话关系,近十年来受到美国法学的启发,开始认知法律继受的社会问题,体会到继受国的法学完全无视于历史文化的隔阂,一味投入法条的注释--不论是借助于另一个继受国日本的三手注释,或者直接参考欧陆母国法学的二手注释,固然可为专业教育提供立即可用的系统知识,但离开回应社会的真实需要都还很远,民间与司法的疏离与此有绝对的关系。即使不谈法律理论的创新,仅仅建立不假外求的第一手注释,也都需要先掌握台湾社会的事实现状,而美国的各种法律分析方法,对于走向第一手注释的台湾法学即有着高度的吸引力,这又是台湾不同于欧陆的地方。因此台湾法学一方面在欧陆法系传统下,仍须以实定法的注释为其核心业务,并支撑法律专业的教育;另一方面为了加速脱离继受走自己的路,又有必要借助美国法学的丰富理论,开始与社会科学对话。换句话说,台湾的法学无可避免的变得很多元,既是规范科学,也是事实科学,法学承受的挑战和压力,可说倍于这些先进国家,偏偏投入法学研究的人力完全不能与美国、日本或德国相比!因此如何认清本身的条件,建构一个有利的法学环境,对各大学法学院以及国科会这样的资源分配者,乃至法学工作者本身,都是一个相当严肃的问题。伍、法学走自己的路?由上可知,台湾法学未来面临的挑战有四:一、支撑实定法体系的运作;二、引进社会科学研究成果;三、竞逐华语地区的大市场;四、融入全球化的法学社群。 第一项挑战是成文法国家无法回避的核心任务,第二、三、四项挑战则是学习西方法治,一方面要让法律深植本土,另一方面又要积极融入全球经济体系的台湾,迟早必须面对者。要适当回应这些挑战,不能不先认清台湾法学现有的条件,包括优势和局限: 台湾的优势在于--知识多元开放,背负的传统负担较小,调整弹性较大。 台湾的局限在于--产能有限、腹地狭小、教育制度不利于科际整合研究。 作为一个规模较小的法学社群,法学工作者应该更有意识的加大社群互动的质量,加速法学典范的形成,使有限的研究资源,发挥最大的效益。但资源分配者也千万要避免削足适履的引导,反而扭曲了资源的配置。从这个角度来看国科会近年大力提倡、作为衡量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共同指标的SSCI和TSSCI,就不能没有一定的忧虑。高揭两项指标的政策意涵似乎是要兼顾国际化与本土化的研究方向,但如果没有解读错误的话,后者应该只是作为纳入社会科学国际分工体系的前置手段或过程,而不是目的。对于最终必须通过普世性验证的事实科学而言,这样的政策尚不能说有何不妥。台湾法学既不能无视于社会科学的发展,也不能自外于整个华语地区的竞争,乃至学术全球化的趋势,已如前述,则把两套指标引入法学好象也没有必要加以排斥。但其不变的规范科学本质,使台湾法学未来的重心将仍置于实定法体系的支撑,大部分研究资源不能不放在法学的注释上,这是法学和社会科学先天上最主要的区隔,从而也是国家订定学术政策触及法学时,不应忽略的一环。 换言之,SSCI与TSSCI所代表的社会科学标准化政策意涵,固然可以几乎无保留的援用于法学,因为走向研究标准化既有利于法学对后三项挑战的回应,也无碍于其支撑实定法体系任务的实现,就此而言,法学完全没有自行其是的理由。但SSCI与TSSCI背后的另一个政策内涵,即以期刊为界面,融入社会科学的国际分工体系,如果不做保留的援用于法学,却可能扭曲法学研究的资源配置,对于资源已经极度不足的台湾法学而言,这将是相当严重的政策错误。简言之,经济学、管理学或者政治学、社会学,都可以引导学者以TSSCI为跳板,在SSCI扬名立万,最终则使TSSCI完全融入SSCI。法学却有其无法参与国际分工的核心领域--至少在世界一家,主权国家藩篱完全撤除的理想实现以前,此一核心领域必然继续存在。SSCI与TSSCI的国际分工政策,意味台湾的期刊市场只是国际社会科学期刊大市场中的卫星市场,因此两者间的流通障碍应越小越好,台湾期刊市场的结构问题,基本上也 就只是可以忽略的小问题,因为所有结构造成的不足都可以在全球市场上得到补正。比如经济学也和法学一样有研究人口不够多的问题,但经济学期刊的分工不足,并不值得过于忧虑,研究法律经济学的少数学者始终可以选择在美国的法律经济学期刊发表。然而一旦用相同的法学思考去看待法学期刊,把台大法学论丛、政大法学评论或月旦法学杂志、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等期刊,看成只是全球法学期刊市场中,台湾卫星市场的产品,其分工不足的结构问题同属可以忽略的小问题,马上就会面对一个质难,台湾层出不穷的实定法问题,如何期待在任何美国的法学期刊上找到答案?纵使用最漂亮的英文写作,哪家美国期刊会刊登这样的论文?足见至少就成文法系国家而言,包括前面谈到的德国和日本,法学文献一定自成一个内国的市场,自己生产、行销,以满足自己的需求。事实上只有少数后设于实定法的研究领域,如法理学、法社会学等,或其规范领域本不限于内国的国际法领域,可以和国际研究市场挂钩,而且必可因加入而获益,但绝对不是全部的法学研究。此一国际分工政策引导下的期刊评比,就很可能让我们忽略了台湾法学期刊欠缺跟工的严重瑕疵。仅仅从这个角度,我们必须强调台湾法学只有走自己的路,才会正视目前法学研究文献的一些结构性问题,在审慎引进社会科学标准的同时,至少应从内需市场的角度,尝试去作一些修正。台湾法学发展到今天,也许我们必须说,它已经从一种单纯的法律适用技艺升华为一种广义的社会科学,法学工作者必须以更开阔的视野去关注其他社会科学的议题和成果,其他社会科学恐怕也要祛除对于法学“只是法条、判决的整理、记诵”的刻板印象。所谓科际整合,才会有期待的可能。

法律法学论文篇(7)

【内容提要】医事法(又称卫生法)究竟是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还是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对此,国内学术界争议很大。从医学科学与医疗行为的本质特征看,医患关系并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所必须具备的主体平等、双方自愿及等价有偿互惠互利三大特征中的任何一个特征,同时也不存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为此,首次提出医事法既不调整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调整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是调整斜向的医事法律关系的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的理论。【关 键 词】医患关系/法律特征/法律属性【 正 文 】1 医患关系不属民法调整最近,国内不少媒体和一些民法学家均认为医患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故应受民法调整,并由此而延伸,认为医疗纠纷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调整,其中最集中地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民他字第13号关于对天津李新荣医案的解释及最近最高法院关于对医疗赔偿问题的三项指导性意见中。浙江省还通过了地方立法,明确规定“医疗纠纷应适用消法调整”。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和解释均是违背医学科学规则的,是对医学科学和医疗行为之特点缺乏了解的结果。《民法通则》第二条明文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根据这一定义,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一是主体平等,二是双方自愿,三是等价有偿。这三个特征已明文写入了《民法通则》第二条与第三条规定之中。这三个特征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征均不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然而,医患关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在医患关系之间,它并不具备主体平等的特征。医生给病人看病时,是处于主导地位的;病人只能处于配合的地位。病人若不予配合,则必须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后果。第二,在医患关系之间也不存在自愿的特征。这种自愿,必须是双方自愿,只要有一方不自愿,就不能构成民法上的自愿原则。现在虽然有人提倡病人可以选择医生,但医生不可以选择病人却是肯定的,况且就是病人可以选择医生也是有限的,在学术界还有较大的争议。第三,医患之间也不存在等价有偿的特征。目前,我国医疗收费仍未按成本核算,仍是要由国家投入的社会福利性事业。另外,以上特征还体现在《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关于医务人员不得拒绝抢救及应当服从国家调遣的规定之中。这两项规定,既不能体现等价有偿的特征,也不能体现自愿的特征,而是具有明显的行政法律关系特征。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还明文规定医学科学的发现及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是不授予专利的。这一特征也是用一般民法理论所不能解释的。众所周知,医患关系是属于医事法(亦称卫生法)调整的一种法律关系,过去的一些教课书,均习惯于将卫生法纳入行政法的范畴,认为卫生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学科。也有的学者将其归入社会法的一个范畴。而行政法及社会法均属公法的范围,因此,卫生法(包括医患关系)不属于私法范畴的民法调整,应当说是早有定论的。但为什么国内有人硬将它划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呢?这除了对医学科学的特征缺乏了解外,主要是出于英美国家也是把医疗纠纷纳入民事诉讼范围并用民法予以调整的认识。殊不知,英美法系国家它是没有行政诉讼的,它对所有的行政案件均是放到普通的民事法庭去审判的。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东南亚一些国家,同我国一样大多都是由卫生行政部门通过行政程序来处理的,一般很少进入诉讼程序,即使进入诉讼程序,也以行政诉讼为多。有些国家如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行政法院,也没有行政诉讼,但是,在英国一般是由医疗总会、护理总会或牙科总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受理医事违法案件的,对处理不服的,则由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院的枢密院受理上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十五巡回区还设立有精神卫生法院,专门审理精神卫生方面的案件。在国内,许多卫生法学教课书均将卫生法肢解为两大块,即把卫生行政监督与卫生执法归于行政法的范畴,而把医患关系纳入民法的范围。认为卫生法既调整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医疗服务)关系,又调整纵向的卫生管理关系[4,7~9],有的则干脆将卫生法分解为卫生民事法和卫生行政法两大块。很显然,以上将卫生法中的医患关系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归类法,不 仅与卫生法在总体上是属公法范畴的法律属性是相悖的,而且也与民法的三大基本特征不符。因此这种归类法是错误的,并不能正确地反映医患关系的本质特征。2 医患关系不属行政法调整我国学者胡晓翔先 生通过大量的研究,证实了医患关系除了行为主体和诉讼主体与行政法律关系不符之外,其他所有特征,均几乎同行政法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于是胡先生提出应当把医疗行为看作是一种行政授权行为,故应属行政法调整。如果说医患关系也是一种契约关系的话,也当属行政合同关系[12]。但是这种解释有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是,医院不是行政机关,医务人员也不是行政人员或国家的公务员,其医疗行为用行政授权来解释未免有些牵强,故难以为法学界所接受。3 医事法(卫生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医患关系既不归属于民法,又不归属于行政法,那么应当归属于什么法律体系呢?笔者认为,医患关系只能归属于医事(卫生)法,受医事法调整,而医事法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它既不调整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也不调整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它调整的是斜向的医事(卫生)法律关系。医事法是一个完全并列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卫生(医事)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之观点,并非是笔者首次提出,早在1988年王镭等人及1992年刘平、刘培友等就提出了卫生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之观点,只不过王镭等人认为卫生法是属于社会法下面的一个二级法律体系。而明确将医事(卫生)法并列于民法与行政法的,是在1999年6月北京,由中华医学会、中国卫生法学会与北京大学法律系联合主持召开的中国卫生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上由笔者首次提出来的。当笔者第一次提出这一观点时,就受到了一些法学界同仁的反对,说“法律只有三大体系,即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你怎么弄出四大体系来了呢?”殊不知,法学理论是不断发展与不断完善的,回顾我国与世界法制史,在最早的时期,在审判程序上,刑、民是不分的。在国外最早将民事审判从刑事审判中独立出来的是法国,距今也不过500年的历史,直到1804年《拿破仑法典》的诞生才趋向成熟。在我国直到清朝末年才引进了“民法”的概念。后来才又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从民法中独立出来。我国的行政诉讼是以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为标志的。在未颁布行政诉讼法之前,也是行、民不分的,所有的行政诉讼均是按民法与民事诉讼程序调整的。近年来,我国学者又将经济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了,从此在人民法院中也就相应地设立了经济审判庭。其实,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有关的权利主体相关联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自由权、亲权等,并非指人体本身,对于人体本身则是由医事法来调整的。这种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非常广泛,它是涉及到每一个人的生老病死的大法,可以说一个人尚未出生即已受医事法《母婴保健法》(围产期保健医疗行为)的调整。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看,医事法比经济法有着更多的特殊性,它更有资格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门类。由于医事法与行政法确有许多惊人的相似之处,甚至有人认为在适用举证责任上,也要引进行政诉讼中所特有举证倒置原则[13~15]。因此,笔者认为,“医事法系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一观点尚未被普遍接受之前,与其说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倒不如说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更为贴切。4 医学科学及医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医事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这决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而是由医学科学规律及医疗行为的特征所决定的。那么,医疗行为有什么特征呢?笔者认为,它相对于其他科学与其它行为而言,主要有以下四大特征:4.1 高科技性医学科学是所有科学领域中的一门最高难的科学,是集所有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于一身的科学。在自然科学方面,它不仅要应用生物学与化学等方面的知识,而且还要各种自然科学知识和社会科学知识,事实证明,对人体的“修复”要远比卫星上天、机器人的制造更为复杂,更为高难。可以说人类对天体世界有多少未知的领域,那么,人类对人体本身也有多少未知数。许多国家对报考医学院校的学生均有比其他专业更高的要求,如非本科毕业、非第一流的学子,不得报考医学院校。由于医学科学实在太高太难,有太多的未知领域,因此,在诺贝尔奖这一世界级的奖项,有时也难免会将诺贝尔生物医学奖评错,据统计,诺贝尔生物医学奖的错评率相对于其他奖项的错评率是最多的。4.2 高风险性医疗服务的高风险性特性,一方面是由医学科学的高科技性所决定的,正是由于医学科学有太多的未知领域,这便决定了医疗服务行为具有比其他服务行业更多的不确定因素,每一项不确定因素均可能成为医疗风险的一个成因。加之每一种药物均有一定的毒副作用,所谓“是药三分毒”;每个个体均 有其特殊的个体特征。因此,世界上没有绝对安全 的治疗措施。开刀会对病人造成直接伤害,打针会有针眼和疼痛,把药物注入人体就是一种异物的侵入,服药有毒副作用;就是许多检查措施,也可能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如心包穿刺、腰椎穿刺、肝脏穿刺等。另一方面,与医学的“双重效应”有关。医学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治疗疾病的功能,同时又有可能给人身造成伤害的后果,这在社会学上叫“双重效应”。这种“双重效应”,很容易被人们误解为是由于医生的医术不高或医疗过失所造成的。因此,后一种风险同人们对医学的误解与无知有关。“一只脚在法院内,一只脚在医院内,”这向来是对医生职业风险的真实写照。4.3 社会福利性由于医疗行为的服务对象是人,维护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而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它不仅涵盖面广,关系到每一个人的生老病死,而且要求高,我国古代医家就有“医乃仁术”之说,即医术是实施人道主义的技术,不以盈利为目的。世界上没有一个行当会象医家这样重视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我国《职业医师法》明文规定,医生不得拒绝抢救,在有疫情或灾难时,必须服从国家的调遣。我国《专利法》规定,医学科学的发现及疾病的诊断与治疗方法不得申请专利。医学的这种“社会福利性”特征已远远超越了一般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道德准则与要求。为什么当今社会,人们视服务员小姐收取小费为理所当然,而对医生收取红包却视为不道德的行为?其区别正是在于医乃“仁术”而非一般的商业消费。如果将医疗服务视为互惠互利、等价有偿的商业消费,并在医患关系的处理中直接适用普通民法或消法来调整的话,就必然会使你有钱就为你治病,你给的钱多服务就好,否则,服务就差。“医院大门八字开,有病无钱莫进来”,成为合理合法的制度而存在。所以这决不是改革,而是一种倒退!这种倒退必然会降低医生的职业道德标准,毒化医患关系,使原先建立在相互信赖基础之上的良好的医患关系,变得紧张而不可信赖。并使以“救死扶伤”为宗旨的崇高医学人文品格及“天使”般的心灵受到亵渎!这无论对社会还是对医疗卫生事业本身均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4.4 职务性医疗行为的职务性是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特征,正是由于职业的要求,所以《职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医师对急危患者,不得拒绝抢救,否则便应当追究其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有灾害、疫情、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时,医师应服从调遣。上述规定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服务行业所没有的。根据医疗服务的职务性特征,在追究医务人员的过错责任时,一般不适用普通民法主观过失责任中的关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理论来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产生了这种后果的。然而,作为医务人员一般并不存在“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问题。有哪一位医生不知道“是药三分毒”的道理?又有哪一位麻醉师和外科医生不懂得给病人麻醉可能会发生麻醉意外?给病人开刀,可能会产生失血、休克、损伤周围组织器官及其他手术意外的可能?因此,对于医生一般不存在没有预见的问题。所谓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产生了这种后果的。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民法或刑法中的关于对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立法本意,是要告诫人们:既然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那么,行为人就不应当去干,否则,就应视为违法,如果产生了“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的后果,就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医生却不能因为已经预见到了“服药可能会产生毒副作用”而不给病人服药,手术、麻醉可能会产生麻醉意外和手术意外而不给病人作麻醉和手术。这是医疗行为的职务性特点所决定的。如果将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理论用在医疗行为上的话,那么,所有医疗行为均不能干了,只是将医院关门才能避免预见中的后果。这显然是违背医疗规则及立法本意的。笔者查阅了国内十几种版本的《卫生法学》或《医学法学》教科书,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医学界的著作,几乎无一例外地均将民事与刑事的这一过失责任理论套用在医疗行为上,这实在是对医学科学及医疗行为的一个极大误解。有位作者在谈到医疗事故犯罪的主观过错责任时,曾举了这么一个例子:“某外科主任医师在给一名患腹腔晚期肿瘤病人作手术的过程中,病人曾两次出现心力衰竭,均经及时抢 救好转,助手们劝其暂停手术改期进行,但该医师固执己见,继续手术,以致病人心脏出现第三次衰竭,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该文的作者分析说:“该医师的心理活动主要是自信,轻信凭借自己的技术和经验,也会象第一、二次控制心力衰竭一样使病情得以控制,但却未能如愿,致病人死亡。”[16]文章没有交待这位主任医师是否真 的受到了刑事追究。但作者举这个例子的本意是非常明白的,就是要告诉人们,“这位主刀医师的行为,已完全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这是无视医疗行为的职务性特点,将医疗职务行为混同于一般民事行为的典型例子。也是将一般刑法学或民法学上的过错责任理论生搬硬套地用在医事法学上的典型情形。如果说该病人的死是由于主刀医师的过于自信的过错责任“所致”的话,那么该医师根本就不应当为该病人制定“手术治疗”方案,因为按照这位作者的观点,在医生为该病人制定手术方案时,即已经走出了犯罪的第一步!难道该主任医师在决定让该晚癌病人上手术台之前,就没有预见到该病人可能会发生心力衰竭或心脏猝死?如果病人在手术过程中发生了第一次心衰时,就要关腹的话,难道在下一次手术时,病人就不会有发生心力衰竭的可能?问题是很明白的,象这种晚癌病人在任何时候给他作手术均随时都可能发生心衰。为什么预见到了可能会发生心衰的结果,还要为他制定手术方案?这就是医生的职务性特征所决定的。医生不能因为预见到了有医疗风险,而放弃对病人的治疗。医生若因此而放弃治疗,这才是应当受到法律追究的违法行为。为什么在手术台上第一次及第二次发生心衰后,这位主任医师还要继续为他作手术?这正是因为这位主任医师已经预见到了如果这一次关腹了,下一次开刀也存在着同样的危险,为了避免病人开两次刀,受二茬罪,才决定在两次发生心衰后仍继续为其作手术的。宁可自己多担点风险,也不愿让病人经受二次风险与痛苦,这正是高度的负责精神与敬业精神的体现。这位医生非但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而且其职业道德是非常高尚的!治疗失败,完全是难免性并发症所造成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3项的规定及可容性危险原则,可使其违法性得以阻却,而不构成医疗过错,更不存在有医疗犯罪的问题。疏忽大意的过失及过于自信的过失理论,通常只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理论对于一般民事行为只有在非常情形下,如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时,才不予适用。而对于医疗行为恰好相反,它在通常情形下(即对正常的诊疗护理工作)是不能用这种理论来追究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的,只有在非常情形下,才予适用。例如,有一护士在为病人注射青霉素时,本应当先做皮试的,但是由于凭着自己的经验,工作几年都未碰上1例过敏的病人,于是未作皮试就为病人作了注射,结果发生了青霉素过敏性休克反应,由于该护士是故意违反诊疗操作规程,是属于非正常情形下发生的事件,因此对该护士的处理才应当适用“过于自信的过失”给予相应的处罚。由于我国法学界对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还没有吃准弄清,对医事法是并列于民法和行政法的一门独立的法律体系缺乏认识,因此,在法学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均产生了太多的误区,不仅在民法上,同时还突出地表现在修订刑法时,未将危害公共卫生罪单列一章,而是将医疗事故罪等职务性的过失犯罪纳入到刑法的第六章,与暴力抗法、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嫖娼、盗墓、倒卖文物、吸毒、制毒、贩毒以及组织黑社会犯罪等故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归到同一类型的犯罪中去了。使原先由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性犯罪案件,莫明其妙地当作一般主体犯罪划归由公安机关管辖了,这实在也是对医事法的一个极大的误解,使法律界与医务界都不胜尴尬。【 ,王国平.卫生法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20. 胡晓翔,邵祥枫.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J].中国医院管理,1996,4:13.[12] 胡晓翔.六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论医患关系为行政合同关系[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1997,2:105.[13] 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N].南方周末,1999-01-08(8).[14] 民法专家声援泸州中院[ N].南方周末,1999-12-17(16).[15] 民法专家梁慧星认为,医院应负举证责任[N].检察日报,2000-02-01(7).[16] 刘革新.医与法[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96.http://www.zhlzw.com/

法律法学论文篇(8)

内容提要: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运行的保障机制。环境法律责任内涵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概念既指法律责任关系又表现为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环境法律责任关系就是以环境要素为内容的环境法律主体间关系,是环境法律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规定,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法律上的道义关系或功利关系。环境法律责任是综合性法律责任。多种责任形式的存在决定了追究环境法律责任不能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而只能分别按照三种责任形式各自的归责原则完成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环境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切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其污染损害的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都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环境行政责任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即环境污染行为人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以其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为条件,其中行为包括形式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和实质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环境刑事责任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协调适用三种法律责任形式,建立系统的环境法律责任机制是解决环境责任竞合问题的关键。论文关键词: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环境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竞合。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运行的保障机制。由于环境法律责任及其执行涉及环境法主体的自由、人格、财产以及生命,具有直接的司法意义,因此,深入研究其属性、特征和归责等问题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性。一、 环境法律责任概念及其理解中国法学界尚未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环境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且被普遍接受的定义。目前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法学界主要采取了三种方案:(1)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2)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3)把法律责任界定为特殊意义上的义务,即第二性义务。①相应地,环境法律责任也基本上可以通过上述三种方式来界定。学界当下对于环境法律责任问题论述的方式大体也有三种方式:(1)依据环境基本法的规定做出简单的定义。(2)回避环境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定义,仅从责任的设定的意义、责任的特点以及责任的方式角度加以解释。除环境法本身对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外,还涉及到其他相关部门法。因此国家整个法律责任制度适用的原则、条件、形式、程序,一般地说,也适用于环境法。但环境法又有许多区别于一般法律责任制度特殊规定。这些特殊规定,即体现在环境法中,也体现于其他部门法中。(3)完全回避对环境法律责任下定义,只分别讨论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这三种方式。②上述三种方式均有其合理性,又都无法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做出清晰的阐释。我认为,理解环境法律责任要领的如下两层含义最为重要。(一)环境法律责任首先表现为一种责任关系。传统法理学认为,法律责任仅指因违反法律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具体的法律责任方式。近年来我国法理学对法律责任的认识比以前有所发展,认为法律责任包含两层意义,即法律责任关系和法律责任方式。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即主体A对主体B的责任关系;从社会学上看,责任反映个人同其他人和社会的联系。环境法律责任关系就是以环境要素为内容的环境法律主体间关系,是环境法律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法律上的道义关系或功利关系。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有关环境主体、特别是自然主体能否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尚在热烈的讨论中,但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问题则是明确的,它只能是人,是违反了法律、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而不能是其他没有意志的事物。环境法律责任表现在两方面,首先,它表现为一种道义关系,即损坏环境的主体基于违反行为而要承担的另一主体对其作出的道义的责难;其次,环境法律责任关系也表现为一种功利关系,主要表现为受到法律否定评价的环境法律主体要承担财产上或人身上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 法律后果。(二)、环境法律责任又表现为一种责任形式。具体而言,环境法律责任表现为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三种形式。这三种形式和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密切相关。通常认为,法律责任的实现,即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惩罚、强制和补偿。而民事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补偿,行政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强制, 而刑事责任实现的目的则是惩罚,所以学理上往往不自觉地将三种法律责任形式等同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从而形成存在着三种法律责任的印象。实际上,在任何一个部门法体内,法律责任的实现都表现为惩罚、强制和补偿,只是环境法律责任规范的分散性使得给人的这一印象尤为强烈。环境法律规范的分散性是由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的。环境法无法从任何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派生或演绎出来,它只能是一种综合的法律规范。环境法的产生是各个传统的部门法为应对环境问题而积极做出回应,把“环境”概念引入本部门,将“环境”作为本部门法新的客休而加以规范,从而确立的新的法律规则。因此广义上的环境法乃是所有这些新规范的重新整合而形成的全新的法律部门。所以,这样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不能用传统的部门法理论统摄,简单的认为环境法就是民法和行政法等,它是包含着多部门法性质的独立综合法律部门,其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也给人以分散和综合的影响。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学界目前存在一种倾向,即认为有没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形式是确立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这在环境法界和经济法学界都是热烈探讨的问题。还有学者从现有的环境法中各种法律责任规范的比重入手,从而提出环境法是行政法。但我认为,法律责任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使正常的法律权利义务安排得以实现,它并没有自己独立的目的。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功用在于通过违反行为设立否定性负面而确保被害的权利的回复和正常的秩序的维持。也就是说,法律责任本身并不具备法律性质的作用。因而,不能认为环境法就是行政法。而且,在西方国家,运用综合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已渐成趋势,比如,欧盟经济社会委员会在1995年的立法规划中特别提出要将确立环境民事责任框架作为讨论解决环境法律问题的基础。③二、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环境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法律责任带着鲜明的环境法烙印。环境法的系统开放性、规范协调性和部门边界模糊性的特点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采取综合手段。作为一种综合法律责任,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多样的责任形式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的归结无法适用统一的原则,而只能依据三种法律责任方式各自的特点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一)环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切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其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给他人赞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都要对其所赞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环境法的通例,其根据在于,第一,环境侵权是通过环境要素为中介发生的间接损害,其过程具有长久性、累加性和复杂性,因而使处于弱势的环境损害受害人难以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加害人是否具有主观上过错;第二,即使加害人主观上确实不具有过错,但是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往往会造成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如果仅因为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追究其责任,对于无辜的受害人而言显然有失公理;第三,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科学地分配了环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负担,有利于迅速确定环境污染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并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第四,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利于推动排污单位积极防治环境污染,尽最大的努力避免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二)环境行政责任适用违法责任原则。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适用何种原则,学说上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将环境污染施害者主观过错确定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重要标准。第二,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即环境污染行为人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以其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为条件,其中行为包括形式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和实质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第三,适用混合责任原则,即行为违法与主观过错同时确定为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由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目的是通过行政责任的承担。而且,现代环境污染事件往往会导致严重的环境损害和大规模的生态灾害,同时给国家和社会赞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如果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就难以对许多履行了必要注意义务但仍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在实践中,如何判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通常考虑到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包括行为人的年龄、教育程度、环境保护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技术水平以及国家对该项污染有无提出预防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作到了预防的 努力等,会大大增加环境行政责任归责的难度,不利于环境行政责任的确定。而违法归责原则依据污染者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这一客观事实来确定其责任有无,具有客观主义归责原则统一、明确和操作性强的优点,而且,违法责任原则也是目前行政执法工作中普遍采用的归责。 因此,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不适宜适用过错责任和混合责任原则,而应适用违法责任原则。 (三)环境刑事责任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上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刑事立法也一直严格遵守“无犯意则无犯罪”的古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解决我国环境资源问题的刑事法律也是如此,但在实践中却自觉或不自觉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是指在没有排污行为与环境危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该排污行为先于环境危害的存在,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关系,统计后果与医学上的结论也不矛盾,被告又不能证明环境危害结果并非有其排污行为所致的,即可推定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已为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所采纳。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只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就应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1997年的刑法规定了对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却没有规定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 定原则,结果使许多严重的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由于难以证明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逃脱了刑罚的制裁。因此,我国的环境刑事法律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我国法学界对于是否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刑事立法存在着争议。所谓“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禁止的危害环境的行为或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结果,即使主观上无罪过,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我国民法、环境法上,“无过错责任制”是追究环境违法者民事责任的普遍通用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环境立法经验,将这一责任形式引入我国危害环境罪的刑事立法,认为这样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助手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也符合刑罚的目的。我们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制并不适宜:(1)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有其法学理论的科学依据,其主观方面的故意和过失是犯罪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引入“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否定传统罪过形式,打破这一刑法科学体系,“牵一发动全身”,谈何容易。(2)容易混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界限,在其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刑事责任扩大化趋势,不利于司法人员在审理危害环境罪案件时准确划分罪与非罪。(3)刑法一旦在危害环境罪中适用这一原则,其它与之类似的犯罪是否亦应采纳这一原则,若不采取,不尽合理,若采取,究竟哪些犯罪可适用,实难一一确定。(4)我们在借鉴国外刑事立法经验时,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和实际情况,在我国环境执法水平还不甚高的情况下,引入这一制度弊大于利。当前,我国面临着相当突出的环境犯罪问题。而现行的刑法典和其它刑事立法在惩治危害环境犯罪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应当在刑法中增设危害环境罪的专章,但当前应先行颁布特别法,具体有以下几点内容:(1)在危害环境罪的章名下,对“危害环境罪”予以明确界定;结合刑法典体系的理解,将原有的惩治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等与环境犯罪有关的内容调整后归入本章。(2)本章类罪分三个方面:其一,以污染与破坏环境罪为主,与有关环境污染防治法相衔接;其二,以破坏自然资源罪为主,与七部自然资源保护法相联系;其三,其他危害环境的犯罪,主要指直接破坏环境管理制度方面的行为,如严重违反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等环境保护制度构成犯罪的行为。(3)采取每一具体罪名一个条文的体例,条文前冠以该罪名称,使之一目了然,如大气污染罪、噪场污染罪、破坏森林罪等;每一罪名下规定具体详备、明确的犯罪特征,并规定确定的法定刑;扩大财产刑和资格刑在环境犯罪刑罚中的处罚范围;法人犯罪设立两罚制度。(4)鉴于环境保护立法有较强的技术性特征,在刑法典有限的章节中难以更具体详尽地阐明某些具体情节,可将其保留在现行环境保护等法律的授引条款中,并修订完善,如大气污染达到何种程度构成犯罪,可在大气污染法中列举情节,但取消抽象比照,采取与刑法典一一对应的援引 方式,进一步增强环境刑事规范的可操作性。(5)在刑法典修改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特别法,应以“危害环境罪”专章的结构为框架,并考虑采取新型体制,为今后刑法典修改时,直接并入打下基础。(四)关于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环境法律多样的责任形式不仅决定了它只能按法律责任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归责原则,同时也使得环境法律规范的适用必然产生大量的责任竞合问题。统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文件,致该数个规范皆得适用的现象,即为规范竞合。④规范竞合既可以产生同一法律部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责任竞合是规范竞合的一种,是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符合多处责任构成要件,导致了多种责任并存和冲突的现象。在一般规范竞合的场合,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导致多种部门法的责任并存,这些责任由于性质的不同可以分别适用,互无影响,如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同时适用于同一法律主体。但是如果一个行为引起了数个同一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责任,如民法中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或者是刑法中的数个罪名,即产生了冲突性责任竞合,不能够同时适用。环境法整合了多部门法规范的综合法律部门,其责任规范分别具有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性质,因此就出现了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非冲突性法律责任的并存,法律责任竞合现象更为复杂。虽然出于周密保护环境和充分救济环境侵害受害人的目的,分别执行这些交叉规定的不同部门法性质的环境法律责任会使相关的环境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同时,这也可能使行为人承受多重责任,受到多种惩罚,显然也是同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相悖的。因此,如何协调适用三种环境法律责任形式,更好的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建立系统的环境损害责任机制是当前我国法学界亟待解决的课题。

法律法学论文篇(9)

法律作为一种人定的制度,自产生之日起首先便是实然的制度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应然的法或曰法的价值存在,则是一种精神的特质,无法分析其长短,只能价值评价其好坏。因此,探析法律的局限性就不能只从其应然价值本身去寻求原因,必须把法律作为一种实然的制度存在物放到整个社会机制中去观照。从静态意义上看,法律作为社会环境的产物,是一种存在的物自体(本文的物自体与康德所称“物自体”并不一致,可大致理解为一个圆通的球体),是社会制度的一部分,外部意义上作为一实体与其他制度存在相互作用,内部意义上自身属性的各要素相互作用;从动态意义上分析,法律这一物自体在其创制运行及适用解释过程中仍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因素地影响和制约。 1、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存在的外部局限性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作为制度的法律局限性的外在影响因素首先事当时社会中作为其物质基础的生产方式。作为制度的法律事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而上层建筑则是建立在此社会的物质基础上的。正是社会生产力和生产方式的发展才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在这种发展与进步中才逐渐产生了国家及作为国家派生物的法律制度。纵观整个社会历史发展及法律历史发展,生产力及生产方式的落后必然会影响作为其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的作用限度;横观整个当代世界,同样的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实施却大相径庭,物质基础的差别恐怕是最深层的原因。其次,作为社会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也会受到其他社会制度的影响与制约,其中最主要的是国家政治体制。洛克在《政府论》中详细而又不厌其烦地列举了各种政体对民主与法治地影响,美利坚地开国元勋们则更进一步把分权理论付诸实践。因此,政治体制地模式与法律制度地作用之长短关系显而易见。同时,马克思所指的制度领域与精神领域的互动也说明,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化的设计或选择,必然受到一个国家文化历史传统及宗教道德影响,对于这一问题的详细研究是历史学派开创的,对于我们目前学界提出的法治本土化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法律其内部自身属性上的局限性 关于法律自身的局限性,学界多有各种阐释,笔者在综合各家之说后进行了一定的逻辑梳理。 a.保守性、滞后性与进步性、稳定性相容 法律的基本社会功能就是保持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则不变,以便建立和保持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从而便于人们的相互交往和行为。法律的功能和性质决定了它不可避免的保守性,当争执发生而需要法律来处理时,法律的目的就是保护现存的秩序系统,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破坏秩序的人实施惩罚和制裁,从而保护和恢复旧有的秩序。但法律又需体现出它的进步性,法律应当试图消除社会存在的弊端,对权利、义务、权力等法律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使社会更合理,以期实现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正义。而且,法律的保守倾向由于根植于法律的性质之中,决定了法律必须是一种稳定明确的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一旦法律制度设定了一种权利义务方案,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可预见性就应当尽可能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法律这种稳定性也不可避免地与易变的社会发展产生冲突。于是便产生了法律稳定性和社会发展的矛盾,导致法律跟不上社会发展要求的滞后。(对此一位东方学者、现代法律思想家贝贾维,对法律的缺陷也作了深刻的分析。他指出,“法律存在真实本质和真实作用的矛盾。就真实本质而言,法律反映变化着的社会现实,适应着现实发展的要求,这样看它是进化的;就其真实作用看,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对产生它的社会环境起着稳定性的作用,加强并捍卫各种既定秩序,排斥任何可能危及秩序的变革,就这点而言是保守的。运动和惰性,变革和保守是两对永远影响法律现状和未来的因素。”④) b.抽象性、模糊性与普遍性、一般性共存 法律作为维持社会秩序、解决社会冲突最主要的规范,其应当无可争议地表现出它对不同社会情境的预见能力,法律的可预见性要求法律条文具有一般性和普遍性,能够言简意赅之同时又能对其效力范围内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可是,这些抽象的、概括的术语所表达的行为规则,又得去处理解决各种具体的、特殊的、千差万别的事件、行为、关系,这显然有些“强法所难”,相对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整体来讲,法律是明确的规范,而针对具体案情而言,法律却是模糊的、不确定不分明的。当我们把特殊情况纳入一般规则时,任何东西都不能消除这种确定性核心和非确定性边缘的两重性,这样所有的规则都伴有含糊或空缺结构的阴影。法 的模糊性与法的普遍性是共存的基本技术特征,法的普遍性本身蕴涵了法的模糊性。法的抽象性、模糊性与普遍性、一般性是一枚硬币的正面与反面。 c.形式性与僵化性相伴而生 前文已说,法律是通过规则或规范术语、概念表现出来而被人们所接受的,法律可以调整的只能是人们的外部行为,建构的也只能是一种外在的形式上的秩序,法律只要求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过问该行为的出发点,对那些形式上合乎法律要求而内心却并没有接受它的人,法律并不予以追究。而且,法律是一个文本的世界,稳定的规则体系是由形式结构的完善和精致支撑的,然而用这种完善的封闭形式结构,来约束具有无限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社会生活,法律的呆板和僵化凸显了出来,难以照顾到具体人和事的特殊性。(法律由于缺少的变通性而极有可能导致面对社会的多重性而变得无所适从。莎士比亚的名著《威尼斯商人》中,正义之所以柳暗花明,得以昭现,不在于法律的精妙性,而在于人[即包细亚]的智慧使法律本身柳暗花明,法律的不足恰恰衬托了人的智慧的灵活性与无穷性。) 同时,法律的僵化性还表现在过分注重程序问题,导致一些案件因程序的某一环节出现问题而难以继续进行,以至于当事人不得不利用其它比较灵活的方式如私了、自助来解决纠纷。 3.法的运行过程中的局限 如果说,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存在外部及内部的局限是法律这一物自体在实体意义上的表现,那么法在创制适用解释的局限则体现为法律似为一圆通的球体在运行过程(即程序)中因实体意义上的局限而导致的程序意义上的局限。具体表现为: a.非全真性和不周延性 从哲学上,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法律是人理性的精神产品,必然带有人的主观印迹。认识社会生活中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是法律创制的必要前提,而立法者作为认识主体在认识上是有局限的,这或多或少影响到立法者对客观利益关系的正确反映,使制定出的法律不可能完全正确反映利益关系的内在要求,完全正确对各种社会关系施以调整,即法律是非全真的。如果说非全真性是法律在认识上表现出质的局限,那么不周延性则是法律在认识论上表现出量的局限。所谓不周延性是指应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能够完全被法律调整。法历史发展证明,任何想要用法律涵盖一切社会关系的企图都注定要失败的,因为人类创造 实在法不可能尽善尽美.它必然是不周延的。 b.依赖性 法律本身是一堆毫无生命力的规则,其归根到底还是人的意志的体现,无论是以神或天或人民的名义。当法治由抽象的理论回归到现实层面的操作,立法、行政、司法所对应的法律的制定、执行和解释的过程中,人的因素如影随形、萦绕不去。法治终究是法律精英的统治。从狭义上说,即法官的统治,也就是说,徒法是不能自己运行的,法律要实现它被人赋予的正义的价值目标,最终得通过人实现这一目标,而不是它的本身。(考察可以称其为法治典范的美利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不是法律,而是联邦最高法院的九名大法官。即使是启蒙时期的思想家提出了三权分立,分权制衡的绝妙设想,然而当我们绕过其光环,却发现三权分立也无非就是把权力的蛋糕分成了三块,它的背后仍然摆脱不了人的因素,制衡是一个长期的在反复的较量中才能体现出的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在某一时刻总要停止一下。比如,在实际的法律操作过程中,一件案子摆在了法官的案台上,法院就要判决。虽说立法或行政机关可以任命司法官,甚至大手笔书写法律条文,可是判决这时还是法官说话作数,不能为了“制衡”而不断制衡。)在一个法治的国家中,笑到最后的并不是法律,而是通过制度筛选出来的法官。 而且,法律运行决不是靠自律与说教,而是在要求社会主体自觉守法的同时.以强制力作为保障实施的重要后盾正因为法律有了以强力为保证的外在约束功能.成文法才能够不仅仅停留于意志层面而具有对社会成员行为和利益关系进行调整规范的强大作用。问题在于,这是一把双刃剑,法律运行过程中对强力和对人的依赖,仍然不可避免地会使法律的实际运作效果与其预期日的之间产生巨大差距.甚至出现相互背离的现象。因为这种以强力为后盾进行运行的法律既可以为“性善者”所掌握而成为维护民众福社和社会公益的“善法”.也可以为“性恶者”所操纵而成为压制民众自山与人权的“恶法”。追溯一下法律运作的历史.无论 是远占的暴秦.还是近现代的纳粹法西斯,“法”的强力统治一旦发挥到了极致,那么带给民众的是残暴和苦难.带给人类的是文明退化和社会退步,个中历史教训发人深省。

法律法学论文篇(10)

(衡平法重内容轻形式,受到罗马法的影响)

1) 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

2) 1789年宪法,首部成文宪法

3) 英国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是上议院

4) 美国的司法审查权:联邦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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