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4-06 18:31:36

教育行政论文

教育行政论文篇(1)

(一)法律权利与救济的一般关系

法律权利是指社会主体享有的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1]而救济则是指社会主体有权通过一定途径和程序,解决权利冲突或纠纷,以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从而使其规范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牛津法律大词典》认为:“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2]从本质上看,救济也是一种权利,只不过救济是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产生必须以原有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为基础。从结果上看,救济是冲突或纠纷的解决,即通过救济的程序使原权利得以恢复或实现。显而易见,法律权利与救济之间存在着辨证统一的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就不存在救济,合法权利是救济存在的前提;反之,“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本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任何权利的真实享有不仅仅要看其实体、程序方面规定得如何,还要看其是否有完善的救济途径以保障权利的实现。在实践中,权利的实现不仅受制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客观条件,而且取决于是否有相关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法律不仅应宣示权利,而且还应同时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而对于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而言,一方面需要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而系统的确认,另一方面,应完善相关的救济手段,具体而言,受教育权保护的基本手段包括教育申诉制度、教育复议制度、教育行政诉讼制度以及其它社会救济手段。(二)受教育权行政法救济的基本手段法律上对受教育权保护的规定只是对权利的认可,而受教育权人是否能够实际享有受教育权则取决于救济机制是否健全。如前所述,受教育权保护的基本救济手段包括教育申诉制度、教育复议制度、教育行政诉讼制度以及其它社会救济手段。笔者以下分别对此加以论述。1、教育申诉制度申诉是公民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申诉权是我国宪法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法律层面的申诉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涉及个人利益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原处理机关或上级机关或法定的其他专门机关声明不服,述说理由并申请复查和重新处理的行为。教育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明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生申诉制度。《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的权利。但是,《教育法》中只是十分简略地进行了规定,并没有法规或规章进行进一步的具体细化,因而本身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例如,没有设定专门负责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和人员,没有申诉时效的相关规定,以及对学生申诉的性质认识不清等等。而且《教育法》第42条也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形成一项专门的法定的救济制度。因此,《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虽然对维护学生的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制度构建方面的法律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有很大的弹性和随意性,因而不能有效地保护受教育权人的权益。因此,建立健全的教育申诉制度是当务之急。要建立专门性的教育申诉救济制度,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关于教育申诉的主体。根据《教育法》规定,申诉主体包括正规学校和非正规学校在校学习的学生,当然也包括被教育机构开除而就此提出申诉的学生,即,只要是认为自己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学生都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其次,关于教育申诉的载体。结合《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应该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立专门的教育申诉机构。学生对于学校给予的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损害其受教育权的行为不服的,向直接主管该学校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专门申诉机构提起申诉。而对于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不服的,可直接向做出该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专门申诉机构提起申诉。再其次,关于教育申诉的范围。申诉的范围因其受教育者的地位和《教育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赋予的权利以及教育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学生利益的行为的不同而不同。受到侵犯的权利应当是在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范围内的。但由于我国相关的教育法制日前尚不完善,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利的保障还很不充分,甚至一些正当的权利尚未被立法所涵盖。因此,在遵循权利法定的原则下,还应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的目的出发,将那些尚未在法定范围内的正当权利法定化。从《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来看,教育申诉的范围包括一切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不仅包括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学校给予学生的处分,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等,以及学生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受教育权的其他合法权益,这里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受教育权者在教育过程中享有的受教育权、升学权、公正评价权、隐私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而且还包括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包括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的行为。再次,教育申诉中的时限。在现行教育法制中,受教育权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在何时申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正义不仅应该被实现,而且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被实现,迟到的“正义”本身就是一种“非正义”。因此,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申诉的期限,在此可以参照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即,当学生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校工作人员和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知道处理决定60日内向有关申诉机构提出申诉。有关的申诉机构按照相关的期限对申诉予以受理和解决。最后,教育申诉的审理与决定。专门的申诉机关对申诉案件按照正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可以适当引进听证制度,从而给予受教育权者充分的辩护的机会。

2、教育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做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原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请求给予补救,由受理的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判明其是否合法、适当和责任的归属,并决定是否给予相对人以救济的法律制度。而教育行政复议是指受教育权人认为具有教育管理职能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做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由受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相对来说,行政复议途径由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制度上比教育申诉要完善一些,而且行政复议的成本低,灵活便捷,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救济渠道,对于解决教育纠纷应该具有天然的优势。但由于高校因学术自治而拥有的自治权力(包括对学生进行管理的权力),从而使得在实际运行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就教育行政复议的实践而言,尽管高校自治的权力并非不受任何的限制(若其不当行使,作为主管的行政部门有权进行干预),但是,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对行政机关与高校的权力分工以及权力机关对高校权力运作的监督缺乏具体的规范,从而使得在实践中教育行政复议的可操作性差,对高校基本上起不到约束作用。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将教育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将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与人身权、财产权并列规定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教育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是受教育权救济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手段。但在实践中,教育行政复议又有很大的局限性,尤其是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有更大的办学自,从而使得教育行政复议只适用入学阶段和毕业阶段,而在学阶段则不适用行政复议。因此,在法律层面上明确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是解决目前教育行政复议困境的关键所在。就当前的实际情况,结合《行政复议法》和《教育法》的规定,完善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应该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首先,明确教育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第一,教育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行为侵犯受教育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认为学校因非学术原因不予颁发学位证的行为以及实际剥夺受教育权人受教育机会的学籍管理的行为。在高等教育阶段,高校颁发学位证的职权源于《学位条例》的授权,对于学生学籍的管理则出自《教育法》的相关授权。因此,在学位授予以及学籍管理上,可以认定学校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学生对学校因学生英语四级未过、违纪被处分以及其他非学术原因而拒绝颁发学位证的,以及开除学籍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对于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应该受理的教育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可以以此教育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次,关于教育行政复议的自身定位。教育行政复议应设置成为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前置程序,但应规定教育行政诉讼不是行政终局裁定。这不仅符合现代法治的“司法最终救济原则”,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有限的司法资源。3、教育行政诉讼制度对公民受教育权而言,权利的平等保护不仅要求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为权利设计平等的保护,同时也要求法院为权利平等地提供救济。司法救济是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和最终途径。教育行政诉讼不仅是司法介入受教育权救济的具体手段,而且也是解决教育行政纠纷中最重要、最权威的一个环节。在目前的实践之中,教育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由于缺乏行政诉讼法律的明确规定,显得十分棘手,常常处于尴尬的窘境。争议的焦点就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因为此问题长期悬而未决,“因此,很多受教育权利受侵害事件,只能以受教育者权利受到侵害致使财产受到损失,转化为民事赔偿,最终使公民受教育权侵害案件往往既不符合行政诉讼要求,又与民事诉讼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使得公民在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的诉讼以不在受理范围为由被驳回,结果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3]从以上可以看出,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重新构建,主要应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受教育权是否具有可诉性。根据《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对于学校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情形,则分歧较大。因此,有必要对教育行政案件中这类案件的受理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这类案件主要涉及到学校的被告资格,即学校是否能够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目前可以肯定的是,对于学籍管理和非学术原因拒绝授予学位的行为,学校应该是适格的主体。其次,涉及受教育权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所列举的受案范围虽然不包括公民受教育权,但《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将其作为排除条款列入第12条。因此,受教育权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诉性完全取决于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教育法》第42条规定“对学校给子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则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对这一规定所指的可以提讼的“合法权益”,是否包括受教育权,特别是不服校纪处分的争议,能否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存在不同看法。因此,对于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教育法》相关条文的法律解释,使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后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情形。因为法律解释的重要性是平衡利益关系,维护社会正义。而当某一法条含义不够明确,可以有不同的理解时,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必须向更易受到伤害的弱势一方倾斜。正如加里克利斯所言:“自然的正义和法律的正义不同。自然的正义是强者比弱者应得到更多的利益,而法律的正义是一种约定,是为了维护弱者的利益。”[4].

(1)关于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受以下几个因素制约:立法者的法治意识,法院的能力和地位以及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及自我约束状况。[5]笔者建议,在对《教育法》的修改中,对于诸如降级、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并没有改变学生身份,没有限制其能够享有的包括学习权在内的权利的处理决定,应该规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于受教育权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处理决定,应该给予最终的司法救济。理由如下:首先,因为《教育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类决定是终局裁决。其次,在知识经济的今天,给予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校纪处分,“不仅使受教育者痛失学历文凭,痛失优越的就业条件和收入的机会,而且被剥夺了追求知识、提升人生境界的权利,这事关教育资源的开发分享,事关社会的稳定”[6],而且会使其人格尊严与身心健康惨遭损害,这都事关受教育者的基本人权。使这类纠纷免于司法审查,不仅体现不出平等权的精神,而且也有悖于社会公正。再次,高等学校办学自不能免受司法审查。大学自治是从西方兴起的,但西方国家同样对教育进行必要管理和法律约束,许多国家均通过一系列的教育立法来建立完整的教育法制体系以保障教育的健康发展。有的西方学者指出:“传统的高等教育自治现在不是,也许从来都不是绝对的。”。由西方兴起的大学自治的初衷是针对政府和教会的干预而言,并非针对司法。而我国目前的状况是高校自一方面难以落实,另一方面高校的自律又不够,学术腐败,财务腐败等事屡有发生。因此,大学自治的实现不能没有司法的保障,而这同时也是依法治教的要求。享有权力和承担责任历来都是相对等的,高校不能只要求对办学自的司法保护,从而排斥相应的司法审查。但是,正如前面的诸多论证,司法介入的范围只能是非学术的领域,一方面,学术的专业性不是法院的强项,另一方面,司法的介入也是以尊重学校的基本学术自由为前提的。4、受教育权救济的其它手段(1)教育调解制度调解是指由第三方居中协调,使矛盾的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从而解决争议的行为方式。调解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形式:一是行政调解,二是司法调解,三是其他社会组织的调解。因为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通常情况下不是独立的调解制度,而是司法裁判和行政裁决或行政仲裁的前置程序,而民间调解是唯一独立的调解制度。所以,教育法律纠纷的调解,应该由中立的第三方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对相应的教育法律纠纷进行协商以解决矛盾的法律制度。在教育纠纷的调解中,要达到一个当事人都能满意的结果,调解机构就必须是独立和公正的,其行为也应当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予以约束。因此,在有关调解的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就是如何建立一个独立而公正的调解机构以及如何制定合理合法的法律依据。在教育调解制度中,笔者建议建立一种专门的机构切实有效地解决教育纠纷,而《劳动法》中关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可以供教育调解制度借鉴。在《劳动法》中,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组成,其中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由此,教育调解制度中可以在学校内部设立一个独立的教育法律纠纷的调解委员会,该调解机构应当由教师代表、学校管理部门代表以及学生代表组成,由其制订自身的相关活动准则,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教育纠纷的调解应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由调解委员会独立做出决定。调解的范围应为受教育权者认为学校给予的一切的侵害受教育权人的受教育权的行为,但重点应放在纪律处分等处理决定的纠纷解决上。由于此制度下的委员均来自于受教育者熟悉的环境之中,并可以对一切教育纠纷予以调解,不仅易于被受教育者接受,而且也具有高效公正的特点,同时也可以使教育管理者和受教育者进一步提高自身的法律修养。(2)教育仲裁制度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以求得公正、合理、便捷解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仲裁是一种便捷、公正、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其专业性强、针对性强的特点,对化解特定纠纷具有天生的优越性。由于仲裁具有自治性,基于当事人自治原则,法院对仲裁一般不进行深度的干预(除非仲裁违反国家强行法的规定)。相对于以上几种解决教育纠纷的机制,仲裁不仅简便,迅捷,可以降低成本,而且仲裁具有准司法性以及高度的专业性使其具有很高的公正性。构建教育仲裁制度的关键在于仲裁组织的设立,因为受教育权兼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特点,现有的仲裁机构显然无法受理教育纠纷的相关案件。因此,必须建立独立的受理教育纠纷的仲裁组织和适用公正、中立的仲裁规则。教育仲裁制度的建立,首先要建立独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通过对英国的教育行政裁判所和仲裁机构、加拿大的教育上诉法庭以及印度的学院法庭等专门解决教育纠纷的机构的考察,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教育仲裁机构可以通过对《教育法》的修改,由政府设立独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其中,教育仲裁委员会应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和委员若干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主管教育工作的负责人或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教育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应有高校教师和学生的代表。高校教师仲裁员按学科分类从各高校和科研机构中选聘具有中高级职称以上的专家学者,实行固定的任期制,学生代表则由高校学生会来推荐或自愿报名。[7]另外,教育仲裁规则应基本上同民间仲裁规则相近,以此来保证仲裁的中立性和独立性。而仲裁规则中的受案范围,可以进行广泛的规定,但教育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的主要优势应该是针对因学术权力而产生的纠纷,如学位论文、学业成绩等纠纷。总之,引入发达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的仲裁机制将是解决教育纠纷行之有效的重要举措,也是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具体化的重要途径。注释:[1]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2][英]戴维斯·M·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764页。[3]赵利:《当代教育科学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载于《理论纵横》,2005年第20期。[4]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集》,商务印刷馆,1987年版,第30页。[5]温辉:《受教育权可诉性研究》,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6]宋立会:《论受教育权的可诉性》,载于《河北法学》,2004年第5期。[7]阮李全,王志,余晓梅:《高校教育纠纷与解决机制创新探究》,载于《宪法与行政法论坛》(1),文正邦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260—261页。

教育行政论文篇(2)

二、解放初期的行政管理

建国以后,我国的许多院校都曾有行政学方面的研究和教育。新中国建立以后,几乎一切都在准备作新旧更替,真是百废待兴、千头万绪。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从我国国情和不同阶段的不同任务出发,对改善我国的国家行政管理状况作了巨大、艰苦的努力,积累了一定的行政管理的历史经验和教训。新中国的高等院校很快恢复上课,并且按照新的需要对课程设置实施了初步的改革。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主要由于受到“左”的思想和前苏联高等教育体制等的影响,许多高等学校在院系调整和学科建设认识上存在问题,一些院系从原来的规模较大的大学分离和独立出来,而一些院系要么合并要么取消。其中各大院校取消了行政管理学的有关专业和课程,从而导致了该学科的研究和传播。行政学改名“行政组织与管理”后仅存在不到三年,即告中断。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后才迎来新政管理学的春天,不过这一中断一直持续了30年。

三、改革开放以来的行政管理

(一)酝酿阶段(1982—1985)

改革开放是全方位的改革,当然也包括行政领域的改革。而政府行政领域的改革,随着改革开放不断地深入发展,愈来愈处在突出地位,行政体制改革的研究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1980年12月中国政治学学会的成立,可以说是行政管理学的酝酿恢复和发展,从此政治学研究逐渐重新被重视起来。从1981至1984年期间:我国进行了改革开放后的首次政府机构改革;举办行政学习班,为行政学的发展在全国培训了一批骨干力量;通过舆论唤起了人文社会科学的学者对行政管理学研究的极大热情;1984年“行政科学研讨会”的成功召开为全国恢复和重建行政学起了极大的推进作用。此后,在全国范围内很快掀起一股学习和研究行政管理学的热潮,不少大学和研究单位先后设置了行政管理学专业或开设了行政管理学课程,同时成立了一批行政管理干部学院,行政管理学甚至被视为我国几千万党政干部的必修课。

(二)恢复阶段(1986—1992)

恢复阶段是中国行政管理教育体系初步形成的阶段,经过几年的酝酿和准备之后,从1986年开始中国行政管理教育进入了恢复和重建的阶段,总结此阶段行政学发展的特点,可以将其归结为两发面:一是恢复了在改革开放初期因为“左倾”思潮等错误指导思想被迫停止的行政学,一些普通高等院校重新开设了行政管理学的相关专业和课程,健全本专科层次的行政管理教育,之又逐步建立了行政学硕士专业。二是中国的行政管理教育体系初步建立起来。1987年在召开的中共“十三大”会议上首次提出了要在中国建立公务员制度。该项决定无疑给中国刚刚恢复重建的行政管理教育提供了很好的发展机遇。虽然在恢复时期的最后阶段然由于一些风波,原定公务员制度的推行计划被推迟,从而使得之后两三年的行政管理学教育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恢复的速度明显放慢。但是总的来说从1986年到了1992年经过6年多的恢复和重建,中国的行政管理教育已经初成体系。

(三)壮大阶段(1993—1999)

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国的行政管理教育又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之所以称此阶段为行政教育发展的壮大阶段,是因为中国经济体制的转变为其发展提供了很好的历史机遇。这主要要归功于1992年邓小平南巡视察发表著名的“南方讲话”和中共“十四大”会议的成功召开。中国在此期间对政府职能进行了重大调整,对政府机构进行了进一步的改革,并且在最短的时间内建立起已被拖延几年的公务员制度。但同时九十年代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后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也为未来行政教育的发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四)转型阶段(1999—现在)

目前,我国的行政管理教育既面临巨大的挑战又面临许多难得的机会。对于挑战这方面,首先来自与中国本身经济社会转型和发展的需要,也来自于新时期中国政府机构职能转变,还有来自于新时期经济社会的新特点。而对于机遇这方面,行政管理教育面临向多学科模式转型和高层次专业化等一系列难得的全新机遇。在同时面对挑战和机遇的关键时期,中国行政管理教育从此开始步入转型和发展的新阶段。

教育行政论文篇(3)

我国是一个农业人口众多的国家,农村教育是繁荣社会主义新农村文化的重要途径,能有效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范围更多地是乡镇农村基层教育单位,这就决定了县级政府及相关教育部门在贯彻实施我国农村教育法律法规方面要发挥关键力量,通过完善县级教育行政执法来完善农村教育行政执法。因此,加强和改进现阶段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对于推进我国农村教育行政执法具有重要价值。

(二)县级教育行政执法是整个教育行政执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的行政单位中,县级行政单位数量多、分布广,与基层组织的联系也较紧密。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也是如此,其执法对象直接面向农村基础教育,与关系最为复杂的基层教育进行直接接触,有利于深入了解教育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为教育行政执法问题解决提供第一手资料。因此,研究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对于整个教育行政执法问题的解决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参考价值。

二、当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也存在很多问题,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有利于完善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和实现依法治教的目标。

(一)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

尽管当前我国关于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很多,但都是国家层面的教育法律法规,针对地方教育特殊性的教育法律则很少,尤其是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更不用说健全的法律体系。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旧的教育法律法规已经不适应现代教育的发展,而新的教育法律法规还没有出台,这给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另外,我国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内容不够具体、比较含糊,且大都没有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可见,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尤其是县级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影响着当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不完善

目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教育行政执法的体制机制问题主要是指由谁来执法和怎样执法的问题。在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有独立的教育行政执法机构,大部分是由县级行政执法机构来执法,可能会导致执法不够专业等问题。教育行政执法主体不明确,甚至部分执法主体并没有取得相应的执法资格却在行使执法的权利。另外,我国教育行政执法程序建设滞后,没有专门的教育行政执法程序;教育行政执法的责任也不明确,尤其是在过错责任追究方面,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往往会导致部分执法人员知法犯法现象的发生。

(三)教育行政执法队伍整体素质不高

高素质的教育行政执法队伍是教育行政高效执法的重要保障。由于历史和现实等方面的原因,当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偏低,不能完全适应现代教育行政执法的要求。部分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比较淡薄,对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重要性认识不够,这既与整个社会法律意识不强有关,也与执法人员自身思想观念有关。相比高层级的教育行政执法,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职业素质整体偏低,专业知识不扎实,这些都会影响到教育行政执法的有效性。尤其我国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县级教育行政执法方式仍然比较传统,不能适应现代教育行政执法的要求。另外,部分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受到整个社会大环境的不利影响,思想作风不正,享乐主义以及拜金主义等思想严重,对本职工作不作为、乱作为。

(四)教育行政执法主体不明确

在现阶段,我国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和地位通常都由单行法律法规、规章确定以及授权或委托,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设置受制于教育行政和事业单位机构的构筑框架,所以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更加多元化。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并不意味着执法主体职权的模糊性,而是相关执法主体的职权必须在教育法律法规的约束下使用。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主体存在以下几个方面欠规范的地方:一是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主体的关系未完全理顺,有些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既受县级主管教育的政府部门的领导,还受教育局相关部门的领导;二是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规范,对于谁来决定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很多部门都可以授予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三是教育行政部门与学校的关系不清,学校既可以作为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对象,同时也可以作为教育行政主体实施相关行政权力。

(五)教育行政执法行为欠规范

目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存在执法行为欠规范的现象,这除了与部分执法人员自身素质偏低有关外,更多地是执法制度层面的问题。由于我国地区差异很大,教育法不可能对每个地区的教育行政执法行为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这就要求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主做出执法行为的选择。另外,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程序操作性也不够强,有些地区甚至没有适合本地区的执法程序。在我国民族地区,目前仍然有很多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单位没有相关的执法程序,很多执法人员仅凭自身经验或习惯执法,而不能按程序规定执法。所有这一切,如果不能得到很好地改进,必将会影响到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质量。

(六)教育行政执法监管力度不够

由于没有权威的监管机构和完善的监督制度,我国部分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往往流于形式,很难起到对县级教育的监管作用。由于部分执法人员自律意识淡薄,又缺乏约束自己执法行为的制度,加上经不起各方面的诱惑,最终可能误入歧途,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此外,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监督力量也有待加强。社会监督、网络监督等执法监督力度不够大,将直接影响到良好教育行政执法环境的形成。

三、加强和改进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策略思考

改进和完善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工作应从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教育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教育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建设及教育行政执法环境建设等方面进行努力。

(一)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1.强化立法机关教育法律法规意识,加大立法工作力度

健全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是实现县级有效教育行政执法的前提条件。因此强化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法律意识,让他们明白完善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在县级教育事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从而增强立法机关人员的使命感和责任感。随着我国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县级教育环境正发生着深刻变化,教育立法机关应根据教育环境的变化和各地区教育差异适时制定教育法律法规,并对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作出修改和完善,确保县级教育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2.提高县级教育立法质量,强化教育法律的威慑力

从我国县级教育的实际出发,提高县级教育立法的质量,可以为教育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我国县级教育立法机关应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教育的实际情况,逐步提高教育立法质量。整个县级教育领域内都应该有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使教育行政执法“有法可依”。在此基础上,立法机关要尽可能确保立法质量,让教育法律具备更强的操作性和严格的程序性。完善的教育执法程序是保证教育行政执法行为正当、合法的必要条件。因此,相关教育部门要强化教育法律的威慑力,提高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成本;明确执法权限,落实过错责任追究,为创造良好的教育环境起到保障作用。

(二)教育行政执法体系建设

1.加强县级教育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保障教育行政执法公平

高素质的县级教育行政执法队伍是保障教育行政执法公平的重要基础。高素质的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具有一定的社会主义觉悟;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熟悉教育和法学相关方面的专业知识,同时也具备一定能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爱岗敬业。因此,要加强对县级教育行政执法队伍的思想政治教育,更好地服务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提高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教育素养,确保执法水平和执法效果;加大对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增强其对教育法律法规的领悟能力,提高其教育行政执法水平。

2.完善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确保教育行政执法健康运行

完善的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是加强和改善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前提,能确保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健康运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当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体制机制:一是完善教育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全国各地区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做好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工作,确保执法主体的专业性和高素质;二是科学制定教育行政执法依据和程序并予以公开。县级教育相关部门要遵循教育发展规律和本县实际制定教育行政执法依据,并在媒体上公布;三是保障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经费。县级财政部门要保障教育行政执法的专用经费,保证执法活动能够有序开展。

3.规范教育行政执法行为,推行教育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制度

规范县级教育行政执法行为,推行教育行政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制度是确保教育行政执法质量的中心工作。具体措施包括:一是加强县级教育行政审批工作。各县级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教育法律制度进行教育行政审批工作并予以公示,确保审批公正;二是严格教育行政执法办案行为。案件的立案及查处工作要严格按照相关程序逐级上报,重大案件要实行案件备案监督制度,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三是规范教育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确保执法的公平、公正。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要具备为教育事业改革发展服务的意识,依法维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利。

4.始终把基础教育行政执法作为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重点工作

县级政府部门要完善基础教育行政管理体制,积极、有效地转变我国县级政府的教育管理职能,做到“不缺位”、“不越位”,努力推动基础教育均衡发展;健全基础教育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力度,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监督工作;完善基础教育办学体制,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形成办学主体多元化格局;加强对学校的评价工作以及监督检查工作。此外,县级教育行政执法机关还要严格按照我国基础教育法律依法行政,对违法行为予以坚决制止并追究责任。

(三)教育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建设

1.建立健全独立的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独立的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一般附属于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教育局,这受到了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很大的束缚和制约,很难发挥真正的监督和管理作用,即使是监管活动,也只是一种形式主义。因此,要保证我国教育行政执法的高效,就必须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并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独立的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使得监督机构与被监管部门相分离,这样有利于更好地提高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实效性。

2.积极推进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监督立法工作

当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监督法律,而缺乏权威法律依据的教育执法监督很难保证执法监督职能的发挥。国外许多国家都有明确的教育监督法律,如日本的《学校教育法》对教育行政执法的监督做出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我国相关部门也应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教育行政执法方面的独立的监督法律,以推动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工作不断发展。

3.建立最广泛的监督体系,突出“全监督”的概念

建立最广泛的监督体系,突出“全监督”的概念,可以充分调动各方监督力量,有利于实现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效果最优化。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监督可以分为教育行政系统内监督和系统外监督两部分。具体包括:第一,要强化教育系统的内部监督,如教育督导、教师申诉等形式;第二,要强化县级人大监督,人大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因此要强化人大对教育行政执法的监督;第三,强化网络监督。要充分利用网络快速和便捷等特点来监督县级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第四,强化新闻舆论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具有公开性、广泛性和及时性等特征,因此必须强化新闻舆论监督;第五,要接受群众监督。教育行政执法的权利是广大人民群众赋予的权利,因此必须接受群众监督。

(四)教育行政执法环境建设

1.加大对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宣传和培训工作

当前,我国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整体偏低,尤其是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这直接影响到县级教育行政执法的效果。因此,相关部门要重点加强对县级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宣传和相关培训工作,不仅要求执法人员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更要让执法人员学会理论联系实际,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教育执法问题。

教育行政论文篇(4)

(一)法律权利与救济的一般关系 法律权利是指社会主体享有的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 而救济则是指社会主体有权通过一定途径和程序,解决权利冲突或纠纷,以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从而使其规范权利转化为现实权利。《牛津法律大词典》认为:“救济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救济是一种纠正或减轻性质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可能的范围内矫正由法律关系中他方当事人违反义务行为造成的后果。” 从本质上看,救济也是一种权利,只不过救济是当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从法律上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产生必须以原有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为基础。从结果上看,救济是冲突或纠纷的解决,即通过救济的程序使原权利得以恢复或实现。显而易见,法律权利与救济之间存在着辨证统一的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就不存在救济,合法权利是救济存在的前提;反之,“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本不是法律上的权利。任何权利的真实享有不仅仅要看其实体、程序方面规定得如何,还要看其是否有完善的救济途径以保障权利的实现。在实践中,权利的实现不仅受制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客观条件,而且取决于是否有相关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法律不仅应宣示权利,而且还应同时配置救济的各种程序。而对于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而言,一方面需要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而系统的确认,另一方面,应完善相关的救济手段,具体而言,受教育权保护的基本手段包括教育申诉制度、教育复议制度、教育行政诉讼制度以及其它社会救济手段。 (二)受教育权行政法救济的基本手段 法律上对受教育权保护的规定只是对权利的认可,而受教育权人是否能够实际享有受教育权则取决于救济机制是否健全。如前所述,受教育权保护的基本救济手段包括教育申诉制度、教育复议制度、教育行政诉讼制度以及其它社会救济手段。笔者以下分别对此加以论述。 1、教育申诉制度 申诉是公民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申诉权是我国宪法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法律层面的申诉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出的涉及个人利益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原处理机关或上级机关或法定的其他专门机关声明不服,述说理由并申请复查和重新处理的行为。 教育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明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我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学生申诉制度。《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教育法》中只是十分简略地进行了规定,并没有法规或规章进行进一步的具体细化,因而本身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例如,没有设定专门负责受理学生申诉的机构和人员,没有申诉时效的相关规定,以及对学生申诉的性质认识不清等等。而且《教育法》第42条也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形成一项专门的法定的救济制度。因此,《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虽然对维护学生的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保障作用,但由于缺乏明确的制度构建方面的法律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有很大的弹性和随意性,因而不能有效地保护受教育权人的权益。因此,建立健全的教育申诉制度是当务之急。 要建立专门性的教育申诉救济制度,必须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关于教育申诉的主体。根据《教育法》规定,申诉主体包括正规学校和非正规学校在校学习的学生,当然也包括被教育机构开除而就此提出申诉的学生,即,只要是认为自己的受教育权受到侵害的学生都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其次,关于教育申诉的载体。结合《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应该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立专门的教育申诉机构。学生对于学校给予的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损害其受教育权的行为不服的,向直接主管该学校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专门申诉机构提起申诉。而对于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不服的,可直接向做出该行政行为的教育行政机关的专门申诉机构提起申诉。再其次,关于教育申诉的范围。申诉的范围因其受教育 者的地位和《教育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赋予的权利以及教育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学生利益的行为的不同而不同。受到侵犯的权利应当是在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范围内的。但由于我国相关的教育法制日前尚不完善,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利的保障还很不充分,甚至一些正当的权利尚未被立法所涵盖。因此,在遵循权利法定的原则下,还应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的目的出发,将那些尚未在法定范围内的正当权利法定化。 从《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来看,教育申诉的范围包括一切侵害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不仅包括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学校给予学生的处分,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等,以及学生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了其受教育权的其他合法权益,这里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受教育权者在教育过程中享有的受教育权、升学权、公正评价权、隐私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而且还包括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包括教育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的行为。再次,教育申诉中的时限。在现行教育法制中,受教育权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在何时申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正义不仅应该被实现,而且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被实现,迟到的“正义”本身就是一种“非正义”。因此,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申诉的期限,在此可以参照行政复议的相关规定,即,当学生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校工作人员和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知道处理决定60日内向有关申诉机构提出申诉。有关的申诉机构按照相关的期限对申诉予以受理和解决。最后,教育申诉的审理与决定。专门的申诉机关对申诉案件按照正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可以适当引进听证制度,从而给予受教育权者充分的辩护的机会。 2、教育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做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原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请求给予补救,由受理的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判明其是否合法、适当和责任的归属,并决定是否给予相对人以救济的法律制度。而教育行政复议是指受教育权人认为具有教育管理职能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做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由受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复议决定的法律制度。 相对来说,行政复议途径由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制度上比教育申诉要完善一些,而且行政复议的成本低,灵活便捷,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法律救济渠道,对于解决教育纠纷应该具有天然的优势。但由于高校因学术自治而拥有的自治权力(包括对学生进行管理的权力),从而使得在实际运行中存在一定的困难。 就教育行政复议的实践而言,尽管高校自治的权力并非不受任何的限制(若其不当行使,作为主管的行政部门有权进行干预),但是,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对行政机关与高校的权力分工以及权力机关对高校权力运作的监督缺乏具体的规范,从而使得在实践中教育行政复议的可操作性差,对高校基本上起不到约束作用。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将教育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将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与人身权、财产权并列规定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教育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是受教育权救济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手段。但在实践中,教育行政复议又有很大的局限性,尤其是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有更大的办学自主权,从而使得教育行政复议只适用入学阶段和毕业阶段,而在学阶段则不适用行政复议。因此,在法律层面上明确教育行政复议的范围是解决目前教育行政复议困境的关键所在。 就当前的实际情况,结合《行政复议法》和《教育法》的规定,完善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应该做好以下两方面的工作。首先,明确教育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第一,教育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行为侵犯受教育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认为学校因非学术原因不予颁发学位证的行为以及实际剥夺受教育权人受教育机会的学籍管理的行为。在高等教育阶段,高校颁发学位证的职权源于《学位条例》的授权,对于学生学籍的管理则出自《教育法》的相关授权。因此,在学位授予以及学籍管理上,可以认定学校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学生对学校因学生英语四级未过、违纪被处分以及其他非学术原因而拒绝颁发学位证的,以及开除学籍等处理 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对于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应该受理的教育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可以以此教育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次,关于教育行政复议的自身定位。教育行政复议应设置成为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前置程序,但应规定教育行政诉讼不是行政终局裁定。这不仅符合现代法治的“司法最终救济原则”,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3、教育行政诉讼制度 对公民受教育权而言,权利的平等保护不仅要求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时为权利设计平等的保护,同时也要求法院为权利平等地提供救济。司法救济是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和最终途径。教育行政诉讼不仅是司法介入受教育权救济的具体手段,而且也是解决教育行政纠纷中最重要、最权威的一个环节。在目前的实践之中,教育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由于缺乏行政诉讼法律的明确规定,显得十分棘手,常常处于尴尬的窘境。争议的焦点就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因为此问题长期悬而未决,“因此,很多受教育权利受侵害事件,只能以受教育者权利受到侵害致使财产受到损失,转化为民事赔偿,最终使公民受教育权侵害案件往往既不符合行政诉讼要求,又与民事诉讼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使得公民在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的诉讼以不在受理范围为由被驳回,结果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 从以上可以看出,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重新构建,主要应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受教育权是否具有可诉性。根据《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对于学校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情形,则分歧较大。因此,有必要对教育行政案件中这类案件的受理的可行性进行分析。这类案件主要涉及到学校的被告资格,即学校是否能够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目前可以肯定的是,对于学籍管理和非学术原因拒绝授予学位的行为,学校应该是适格的主体。其次,涉及受教育权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所列举的受案范围虽然不包括公民受教育权,但《行政诉讼法》也没有将其作为排除条款列入第12条。 因此,受教育权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诉性完全取决于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教育法》第42条规定“对学校给子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则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对这一规定所指的可以提起诉讼的“合法权益”,是否包括受教育权,特别是不服校纪处分的争议,能否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存在不同看法。因此,对于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对《教育法》相关条文的法律解释,使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后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情形。因为法律解释的重要性是平衡利益关系,维护社会正义。而当某一法条含义不够明确,可以有不同的理解时,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必须向更易受到伤害的弱势一方倾斜。正如加里克利斯所言:“自然的正义和法律的正义不同。自然的正义是强者比弱者应得到更多的利益,而法律的正义是一种约定,是为了维护弱者的利益。”. (1)关于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受以下几个因素制约:立法者的法治意识,法院的能力和地位以及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及自我约束状况。笔者建议,在对《教育法》的修改中,对于诸如降级、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并没有改变学生身份,没有限制其能够享有的包括学习权在内的权利的处理决定,应该规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于受教育权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处理决定,应该给予最终的司法救济。理由如下:首先,因为《教育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此类决定是终局裁决。其次,在知识经济的今天,给予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校纪处分,“不仅使受教育者痛失学历文凭,痛失优越的就业条件和收入的机会,而且被剥夺了追求知识、 提升人生境界的权利,这事关教育资源的开发分享,事关社会的稳定”,而且会使其人格尊严与身心健康惨遭损害,这都事关受教育者的基本人权。使这类纠纷免于司法审查,不仅体现不出平等权的精神,而且也有悖于社会公正。再次,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不能免受司法审查。大学自治是从西方兴起的,但西方国家同样对教育进行必要管理和法律约束,许多国家均通过一系列的教育立法来建立完整的教育法制体系以保障教育的健康发展。有的西方学者指出:“传统的高等教育自治现在不是,也许从来都不是绝对的。”。由西方兴起的大学自治的初衷是针对政府和教会的干预而言,并非针对司法。而我国目前的状况是高校自主权一方面难以落实,另一方面高校的自律又不够,学术腐败,财务腐败等事屡有发生。因此,大学自治的实现不能没有司法的保障,而这同时也是依法治教的要求。享有权力和承担责任历来都是相对等的,高校不能只要求对办学自主权的司法保护,从而排斥相应的司法审查。但是,正如前面的诸多论证,司法介入的范围只能是非学术的领域,一方面,学术的专业性不是法院的强项,另一方面,司法的介入也是以尊重学校的基本学术自由为前提的。 4、受教育权救济的其它手段 (1)教育调解制度 调解是指由第三方居中协调,使矛盾的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从而解决争议的行为方式。调解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形式:一是行政调解,二是司法调解,三是其他社会组织的调解。因为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通常情况下不是独立的调解制度,而是司法裁判和行政裁决或行政仲裁的前置程序,而民间调解是唯一独立的调解制度。所以,教育法律纠纷的调解,应该由中立的第三方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对相应的教育法律纠纷进行协商以解决矛盾的法律制度。 在教育纠纷的调解中,要达到一个当事人都能满意的结果,调解机构就必须是独立和公正的,其行为也应当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予以约束。因此,在有关调解的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就是如何建立一个独立而公正的调解机构以及如何制定合理合法的法律依据。在教育调解制度中,笔者建议建立一种专门的机构切实有效地解决教育纠纷,而《劳动法》中关于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可以供教育调解制度借鉴。在《劳动法》中,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组成,其中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由此,教育调解制度中可以在学校内部设立一个独立的教育法律纠纷的调解委员会,该调解机构应当由教师代表、学校管理部门代表以及学生代表组成,由其制订自身的相关活动准则,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教育纠纷的调解应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由调解委员会独立做出决定。调解的范围应为受教育权者认为学校给予的一切的侵害受教育权人的受教育权的行为,但重点应放在纪律处分等处理决定的纠纷解决上。由于此制度下的委员均来自于受教育者熟悉的环境之中,并可以对一切教育纠纷予以调解,不仅易于被受教育者接受,而且也具有高效公正的特点,同时也可以使教育管理者和受教育者进一步提高自身的法律修养。 (2)教育仲裁制度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以求得公正、合理、便捷解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仲裁是一种便捷、公正、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其专业性强、针对性强的特点,对化解特定纠纷具有天生的优越性。由于仲裁具有自治性,基于当事人自治原则,法院对仲裁一般不进行深度的干预(除非仲裁违反国家强行法的规定)。相对于以上几种解决教育纠纷的机制,仲裁不仅简便,迅捷,可以降低成本,而且仲裁具有准司法性以及高度的专业性使其具有很高的公正性。构建教育仲裁制度的关键在于仲裁组织的设立,因为受教育权兼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特点,现有的仲裁机构显然无法受理教育纠纷的相关案件。因此,必须建立独立的受理教育纠纷的仲裁组织和适用公正、中立的仲裁规则。 教育仲裁制度的建立,首先要建立独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通过对英国的教育行政裁判所和仲裁机构、加拿大的教育上诉法庭以及印度的学院法庭等专门解决教育纠纷的机构的考察,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教育仲裁机构可以通过对《教育法》的修改,由政府设立独立的教育仲裁委员会。其中,教育仲裁委员会应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至四人和委员若干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主管教育工作的负责人或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教育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应有高校教师和学生的代表。高校教师仲裁员按学科分类从各高校和科研机构中选聘具有中高级职称以上的专家学者,实行固定的任期制,学 生代表则由高校学生会来推荐或自愿报名。 另外,教育仲裁规则应基本上同民间仲裁规则相近,以此来保证仲裁的中立性和独立性。而仲裁规则中的受案范围,可以进行广泛的规定,但教育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的主要优势应该是针对因学术权力而产生的纠纷,如学位论文、学业成绩等纠纷。总之,引入发达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的仲裁机制将是解决教育纠纷行之有效的重要举措,也是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具体化的重要途径。 注释: 卓泽渊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7页。 [英]戴维斯·M·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764页。 赵利:《当代教育科学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载于《理论纵横》,2009年第20期。 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集》,商务印刷馆,1987年版,第30页。 温辉:《受教育权可诉性研究》,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宋立会:《论受教育权的可诉性》,载于《河北法学》,2009年第5期。 阮李全,王志,余晓梅:《高校教育纠纷与解决机制创新探究》,载于《宪法与行政法论坛》(1),文正邦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260—261页。

教育行政论文篇(5)

(一)1999-2011年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实践情况自1998年“田永案”至今,已有十数年时间。这期间,“学生诉高校”的教育行政纠纷案件数量已蔚为可观。据“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显示,在1999-2011年间,年均有3.7个生效判决案例,但其在各年之间并不呈正态分布的态势,各年间的案件判决数量有起有伏。我们从图1可以看到,1999年虽开创了中国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先河,但紧接着的2000年、2001年、2002年,其受案数量却呈明显下降趋势②。这一变动趋势与当时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受案数的变化趋势是一致的。“自1987-1998年全国法院一审行政案件受案数总体上一直呈上升之势,1999年比1998年略为下降,2000年比1999年出现大幅度下降,降幅达21%。”[4]这一变化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有着密切的关系。“解释”第一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用一个概括性条款取代了《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逐项列举。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是为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现实却与此相反。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在于,作为一个概括性的条款,它既可以视为受案范围的扩张,也可以被现实中的法官作为“法律挡箭牌”。而法律实践的展开所最终取决于的是现实权力的对比和博弈。一个案件从是否予以立案,到最终的判决结果,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的能力、积极主张的态度,法官的学识、胆识,以及社会的环境、公众的认同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影响。④“田永案”虽已开创先例,并最终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但各地法院在面对高校教育行政诉讼案件时仍然显得谨小慎微。①一方面,在是否予以立案受理各地的做法并不统一,仍然将其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例子并不鲜见;②另一方面,从已立案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看,学生败诉占较大的比例,体现出法院在面对类似案件时仍然显得过于小心翼翼。

(二)高校教育行政诉讼实践的意义滥觞于20世纪90年代末的中国高校教育行政诉讼,促进了高校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和高等院校教育管理的法治化。与此同时,这些诉讼实践的展开对发展和完善中国的行政诉讼理论,从而推进中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均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扩大了公民权利的保护范围。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将诉讼的客体规定为“合法权益”,其内涵和外延均未作规定。但在第11条又对受案范围作具体列举,仅列举了人身权、财产权。这一制度设置极大地限制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当今民主、法治社会,人们受行政法保护的权益早已突破人身权、财产权的范畴,涵盖到受教育权、劳动权、环境权、获得信息权、奖励权、选举权、出版权等社会性权利和政治权利。在高校教育行政诉讼首例司法审判案例中(田永案),法官们以其勇气、智慧和学识大胆突破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禁锢,通过创造性地运用法律理论和行政法原则,作出了公正且具开创性意义的判决。这一判决标志着法院正式将受教育权纳入到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从而扩大了公民权利的保护范畴。相信随着中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在高校教育行政诉讼领域的这一成果也将惠及到其他公民权利保护领域。这一点已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到了初步体现。该司法解释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认为是对《行政诉讼法》中以肯定方式列举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规定的一种突破和扩张。二是促进了高等院校教育管理的法治化。自1977年恢复高考以来,中国高等教育获得了迅速发展,其高等教育法律体系建设也取得了丰硕成果,构建起了一个相对独立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但“徒法不足以自行”,近年来高等教育领域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的现象时有发生,既损害了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也妨碍了高校日常管理的正常运行。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启动,为法院监督高校的教育行政行为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针对高校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采取了合法性、程序性审查和合理性、实质性审查的方式予以审查。前者主要针对高校学术性较强的教育行政行为,后者则针对高校的一般教育管理行政行为。从已有的经验看,这些审判实践的开展一方面促成了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规范解决,另一方面也有力促进了高校的依法治校进程。应当说,来自法院监督的压力,不但对高校的行政权力运行给予了行政法上的规制,也促使高等教育体制的设计者开始思考如何在高校内部建立起符合法治化所需的大学治理结构和方式方法,从而加快了高校行政权力运行的法治化进程。三是推动了行政诉讼理论的发展,为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在中国行政诉讼法学领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一直占据着重要的位置。这也影响到中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设置,可以说在中国行政法领域的各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均可见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身影。除受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的影响之外,与中国计划体制的长期控制与影响是有着密切关系的。“田永案”突破了高校与学生间事实上存在的“特别权力关系”,并且随着高校教育行政诉讼的进一步推进,两者的这一特别权力关系有进一步弱化的趋势。此外,“田永案”、“刘燕文案”等典型案例的判决,也促使行政法学界、教育法学家开始认真研究“公共行政”、“公务法人”等现代行政法理论的重要问题,这也为今后重构中国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

二、理论的回音:高校教育行政诉讼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理论反思自高校教育行政诉讼实践展开以来,中国的行政法者、教育学者对这一新领域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他们对已有的典型个案进行了集中的讨论,并运用比较法学的方法,积极引进西方法学发达国家的先进理论工具,试图对司法审判实践中提出的问题予以理论的阐述和开拓。

(一)公共行政理论:对高校教育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回应公共行政理论认为,行政不仅指国家行政,还包括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如社会团体、行业组织的行政。对此,现代行政法学理论也认为应突破传统行政法只研究国家行政(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的桎梏,将国家以外的公共行政也纳入研究范围。然而在中国,由于行政法学起步较晚,受传统行政法学理论影响较深,研究范围多局限于国家行政领域,加之中国参与制民主发展仍较为缓慢,国家公权力向社会转移的趋势阻碍较多,这些都导致了中国行政法学的研究对公共行政理论的借鉴、吸收不足。而在相关行政法律制度的制定时公共行政理论的影响更是式微。虽然在“田永案”、“刘燕文案”等高校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通过将被诉的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归入行政诉讼被告的范畴对案件予以受理,但作为一个缺乏判例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这些案件的影响仍有很大的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同以高校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相似案件在是否受理时仅因受理法院的不同而面临着不同的处理方式。高校教育行政诉讼领域的这一现象引起了行政法学界的反思,并对公共行政理论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应当说,公共行政理论是对社会环境变迁的一种必然回应。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关系的调整,人类进入了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时期,随之而来的则是大量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的产生。面对激增的社会公共事务,国家不能也无力独占行政权力。除国家行政以外,社会行政的兴起已成了一种必然的趋势。而随着社会公权力组织的兴起,其实施的公共行政行为也越来越多地影响着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其权力范围亦不仅及于组织内部相对人,也可能涉及外部相对人,而在其滥用社会公权力的情况下,更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对此,现代行政法将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公权力组织实施的公行政也纳入其调整范围。虽然中国社会权力发展较为缓慢,但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入和法治进程加快,其发展亦是必然的趋势。现今,中国行政法学界对公共行政理论的研究已有诸多丰硕成果,对将高校、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公共组织的行为纳入到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已成为共识,只是立法层面的回应仍显不足。

教育行政论文篇(6)

一、加强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策划

职能的策划与设计在组织设计中起着承上启下的桥梁作用。这里的“上”指的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战略任务和目标,“下”指的是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结构的框架,即承当各项管理职能的各个管理层次、部门、职务和岗位。

1.加强计划职能策划,增强管理的预见性

计划工作是教育行政管理的一项基本职能,是各级教育行政管理者为有效地使用资源条件、把握发展方向所进行的预测未来、设立目标、决定政策、选择方案的连续程序,是制定计划的管理过程。具体而言,计划职能策划的步骤可以分为七个步骤:①估量机会;②建立目标;③确定计划的前提;④确定抉择的方案;⑤评价各种方案并择优;⑥制定派生计划及相应的预算;⑦计划的执行。

2.加强组织职能策划,注重管理的实效性

工业经济中,教育行政组织结构从机械官僚制占统治地位到特别专案制日益普及的进程,其实就是组织的正式化程度不断降低,等级的垂直分布不断减少的过程,也即传统的金字塔型的组织结构逐步失去市场的过程。

金字塔型的教育行政组织结构有许多弊端:①过度集权化;②组织的中间管理层较多,人浮于事的现象严重;③无法根据工作所需灵活机动地调整组织的营运方向。要克服这些弊端,组织结构就应趋向扁平化。

随着我国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教育行政效率成为了影响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的重要因素。这就要求教育行政组织朝着高效的方向发展,扁平化的组织设计有利于这一目标的达成。①结构精简,组织能轻松上阵。②决策权分散到员工手中,一方面增强了工作人员的主人翁意识,另一方面,工作人员能自主地根据服务对象的要求,重新配置组织提供的资源,提供个性化的服务,组织因而既有效率又有效益。③普通工作人员得以摆脱“金字塔”的重负,从工作中体会工作的意义,感受工作的乐趣,并由此激发无穷的创新精神,使工作常做常新,进而营造出整个组织的创新氛围,提高组织的竞争力。

3.加强控制职能策划,降低管理的风险性

正如法约尔曾指出的:“在一个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中,控制就是核实所发生的每一件事是否符合所规定的计划、所的指示以及所确立的原则,其目的就是要指出计划实施过程中的缺点和错误,以便加以纠正和防止重犯。控制在每件事、每个人、每个行动上都起作用。”控制作为对计划实施的监督和保证,贯穿在计划执行的每个阶段,每个部门,因此,实施控制职能是每一位教育行政管理者的主要职责。

虽然管理对象千差万别,但控制的基本程序是相同的,一般包括三个步骤。①确定控制标准;②衡量实际成效;③分析偏差并予以纠正。

二、关于转变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几个建议

1.坚持教育督导“督政”制度,转变教育行政管理模式

教育督导是指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和法规,对其所属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我国教育督导的主要任务可以概括为两条,一是“督政”,二是“督学”。“督政”是中国教育督导制度的显著特征。教育督导作为一种教育行政监督手段,对下级政府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是教育督导本质和我国国情以及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所决定的。

长期以来,我国的教育行政管理,基本上是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中的管理模式,习惯于命令和布置任务,淡化了监督和调控。在整个教育管理的运作中,“计划”占据主导地位,“指挥”、“执行”环节得到了较充分的强化,而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某些决策上的偏差和执行效果的不理想,也助长了报喜不报忧、弄虚作假之风。开展“督政”,就是为了加强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教育行政行为的监督,以防止和纠正教育行政工作在决策、指挥、管理上出现的偏差和错误。同时,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入,政府简政放权、转变职能,许多权力下放到学校,学校办学自扩大,对教育的管理必须从以指令性为主的领导模式转变为以指导性为主的领导模式。实现这个转变,必须在宏观上加强管理,以强化反馈、监督功能为前提。建立教育督导“督政”制度是教育实行宏观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督政”是弥补教育行政管理某些缺陷的有效措施。由于在传统的教育行政管理中,教育部门与同级政府的其他部门之间、与下级政府之间,不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也不是一种隶属关系,因而教育管理中的有些工作,出现“管不到,抓不了”的局面。通过教育督导,代表本级政府行使对教育工作的监督职权,就可以与同级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与下级政府形成一种正常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从而建立起一种新的教育行政管理秩序,加强对政府相关部门法定的教育工作的监督,督促政府相关部门的教育工作落实到位。2.促进教育行政职能的重心转向提高教育质量

虽从静态的角度看,几乎所有现代国家都行使着较为相同的职能,但是从动态的角度看,由于各国社会和教育发展的时空差异,造成不同时期的国家和同一时期的不同国家之间教育行政职能的侧重点不同,这也正是教育行政职能历史性发展的重要表现。由于在那些现代化比较早的国家,教育的发展经历了由数量到质量、由精英模式到大众模式的过程,从数量上看,发达国家的义务教育年限在数十年前,普遍达到9年以上。如果从普及的角度来看,发展水平则更高。例如美、日和欧洲一些发达国家的高中就学率已达到90%以上。因而,教育效能(主要表现为教育质量)的提高就成为这些国家共同关心的首要问题,各国为此在政策上调整了自己的工作重心。美国自从1983年发表《国家处于危机之中,教育改革势在必行》的质量调查报告书之后,首次全美教育目标的制定、教育标准的全国统一以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中教育质量委员会、全国共同教育目标委员会的成立等改革无一不在强调:在21世纪,美国的教育政策要进行从机会平等到提高效能的重新定位。

3.注重教育行政职能的法制化

在不同国家中,各级政府之间、国家与社会和个人之间的职能、权力(利)划分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一是行政化,二是法制化。前者是指这种形式的职能划分缺乏法律基础,任何涉及中央与地方及其他部门之间的权责分工和变动都是以上级政府的单向命令或两级政府之间的讨价还价,因而行政化命令和指示的使用较为频繁,这样也就容易引起摩擦和权责混乱的后果。后者是说这种职能划分有明确和系统的法律依据(包括法定的内容和程序),职能的变动也要以法律的变更为准绳,以使管理有法可依,这不仅可以避免各部门之间的权责混乱和管理的随意性,更重要的是可以提高管理的效率。教育行政职能作为国家职能的组成部分,它也带有这种形式上的特征和区别。在西方发达国家,随着教育法制化的普及和深入,教育行政职能的法制化也受到重视,如美国、日本等不论是在相关的《宪法》、《教育法》中,还是在专门的《文部省设置法》中,都明确而严格地规定了国家的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学校在教育事务中各自承担的职能和拥有的权力。这对于教育的长期和稳定发展是必要的。例如,日本的《文部省设置法》首先指出,本法的目的是:明确规定文部省主管事务的范围和权限,确定能高效地完成主管事务的组织,文部省以振兴与普及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学术及文化为己任,是一体化地处理上述事项及有关在宗教方面的国家行政事务的行政机构,为完成前条规定的所辖事务,文部省拥有下列权限。但是,其权限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包括基于法律的命令)。教育部颁布的《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个五年计划》进一步明确了教育行政部门转变政府职能、完善教育法律体系、全面实施依法治教的三项重要目标:转变政府职能。今后政府主要运用立法、拨款、规划、评估、信息服务、政策指导、执法监督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教育进行宏观管理。政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创造教育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保证国家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保证学校正确的办学方向,规范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条件标准和办学行为,保证教育的公正性和学生平等的受教育权,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加强教育宏观决策的科学研究,提高教育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完善教育行政决策和管理制度,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教育行政管理队伍,提高管理水平和依法行政水平。不断加强教育法规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教育法律体系。加强教育普法宣传,加大教育行政执法力度。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加强督导检查。

4.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教育行政管理队伍

教育部颁布的《全国教育事业第十一个五年计划》进一步明确了教育行政部门转变政府职能、完善教育法律体系、全面实施依法治教的三项重要目标:转变政府职能。今后政府主要运用立法、拨款、规划、评估、信息服务、政策指导、执法监督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教育进行宏观管理。政府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创造教育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保证国家教育方针的贯彻落实,保证学校正确的办学方向,规范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条件标准和办学行为,保证教育的公正性和学生平等的受教育权,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加强教育宏观决策的科学研究,提高教育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完善教育行政决策和管理制度,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教育行政管理队伍,提高管理水平和依法行政水平。不断加强教育法规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教育法律体系。加强教育普法宣传,加大教育行政执法力度。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完善教育督导制度,加强督导检查。

三、结束语

转变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的任务是艰巨的。在今后的研究中,我们应进一步加大学习、研究力度,力争取得更大成果,不断把教育行政管理改革引向深入,从而使教育改革发展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社会的发展。

教育行政论文篇(7)

(一)依法行政的过程就是宪法意识培育的过程

美国学者埃尔曼认为:“在社会不断发展变化之后,受法律影响的人类利害关系将会逐渐变得更加广泛。通过社会公共机构,法律系统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将渐渐克服其分散状态,最终结果是统一性、一致性、普遍性成为现代法律文化的特征。”[4]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深深地影响着社会成员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或行为模式,普遍性使法律文化成为影响人们生活的一个重要因素,人们的生活和法律越来越紧密,人们越来越依赖法律,逐渐地人们就会接受法律,并相信法律。除非人们信赖法律,除非他们赋予法律以普遍性和终极的意义。人们不会衷心拥戴一种法律,除非对他们来说,这种法律代表着某种更高的、神圣的真理。如果在人们看来,有一种法律与他们信仰的某种超验实体相悖,他们就会抛弃它。[5]是指“一种关于人类社会应如何组织其国家及其政治生活的规范性思想,其精髓在于以宪法和法律来规范政府的产生、更替及其权力的行使,藉以防止人民的人权受到政权的侵害,并进而确保政权的行使能符合人民的利益。”[6]依法行政本身就是的产物,与其说是一种权力的制度建构,不如说是维护公民权利与自由的终极价值观念。依法行政正好说明政府是按宪法与法律的规制行政,这正是所设计的基本价值之所在。建设需要存在一个作为背景的、大众化的、为公众接受的限制政府权力的观念作为条件,需要人们相信这些限权观念应该得到贯彻实施。法律产生实效的前提是社会文化对法律统治的接受。的实现,必须以公民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为前提,同时,也取决于公共权力机构对它的接受程度。公共权力机关依法行政正好说明他们接受了限权的思想,这正是的要求与期冀。依法行政说明政府的行政行为符合宪法与法律的规制,服从并受到了宪法与法律的约束。长期下去,就会自发生长一种权力受限的文化与行政文化。

密尔说过:“任何政府形式所具有的最重要的优点就是促进人们本身的美德和智慧。”[7]政府依法行政,目的是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而公民权利的实现,就会树立社会正义观念,树立公民的权利保障意识,这样不仅增进了公民的观念,而且培养了公民的宪法意识。

(二)依法行政的过程就是宪法信仰的坚定过程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本质上在于维护和实现人民的权利,而人民权利的维护与实现,有赖于政府权力的正当行使。坚持依法行政,既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政府执政为民的基本准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政府是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因此,国家行政机关是否坚持依法行政,直接关系到人民权利能否实现。从行政权力作用的范围来看,政府工作几乎涉及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涉及到公民生老病死等各个方面,政府能不能依法行政直接关系到宪法与法律的实施效果,直接影响宪法与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宪法与法律是以人民权利的保障为出发点与归宿的。依法行政的政府,就会高度关注社会发展与公民的全面发展对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的需求,切实实现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从“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从“权力型政府”向“责任型政府”转变,真正建立起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使政府真正成为公共服务与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者。

依法行政的理念源自西方,它是西方文化在我国的衍生与再生,这样,依法行政的理念在我国有一个同化的过程。因为“法律是文化的一种,如果没有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一种文化是不可能轻易移植到另一种文化里面去的。”[8]世界各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己民族的独特风格与精神面貌,并积淀和渗透于本民族的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律制度之中,从而形成人们对宪法与法律的价值观念与生活态度。中国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权力本位”的思想在中国文化中有深远的影响。在社会力量还不足够强大的情况下,中国的政治变革大多是在政治力量的推动下进行的。著名学者林毓生在分析中国与西方传统时认为,社会中一般存在两种权威,政治权威与精神权威:在西方,政教分离、基督教世俗化之后,原来的教会权威化人社会,演变为社会与政府对立。政府的行为要由社会来监督。政治行为外面的基础,不能由政治行为本身产生。“相反地,中国历来政治的权威与功能非常庞大,它要管理而且指导社会,不像西方政治在’政教分离’的传统之下,成为社会中的一部分。因此,中国的共识往往是要由政治力量促成,社会反而不太能发挥力量。”[9]在中国,这种政府主导在带来许多便利的同时,也提出了如何处理政治权威与法律权威的关系问题:假如政府权威不因与法治的推进而转化,反而因此而支配法律,那么,就不可能实现,也不可能实现依法行政。对于与法治来说,权威必须在宪法与法律之下,必须服从宪法与法律,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政府的权力当然也要受到制约。

政府既是宪法的教育者,又是宪法的受教育者。宪法教育本身是通过教育者(政府)以其自身(受教育者)的活动对受教育者(公民)有目的地引导来完成的。哈耶克断言“进步的程序有如次序:新知识、新发现及其效益,仅能徐徐传布、徐徐展开。多人之愿望,有待于极少数人之新知,方能实现。极少数人开创新的可能性,并非自开始即为社会一般人士所习所知,故亦无从分享其利益。”[10]这说明文明的传播源于社会,靠得是极少数的社会精英。在我们看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是这样的“精英”,他们具有较高的文明素质,他们依法行政,就能传播一种理念,久而久之,这种理念就会传播于社会。广大公民慢慢就会认识到:“宪法不是政府的命令,而是人民组成政府的法令。”[1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遵守宪法与法律的自觉性,维护宪法与法律的主动性,在实践中,将宪法权威的心理认同和信仰理念传播给每一个社会成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示范作用,将使全体公民从内心坚定地信仰宪法。宪法权威与宪法至上是宪法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而这种服从与威望是靠内心的信服与遵从为最后决定力量的。法国著名的自由主义思想家贡斯当曾指出:“法律固有的优点,远不如一个民族信服并遵守法律的精神重要。”[12]世界各国的实践表明,一个国家的精神越强,公民越信仰宪法,实施的效果就好;反之亦然。我们可以不夸张地说:政府越是依法行政,公民就会越相信宪法与法律,公民的宪法信仰就越坚定,社会就会越安宁,公民的生活就会越美好。

(三)依法行政的实践过程就是宪法教育的过程

有学者认为,依法行政的法治政府,应当做到以下几点:“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13]依法行政的出发点,是规范政府权力,归宿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法治政府就是按宪法与法律规定运作的政府,严格依法办事的政府。法治政府不仅要求公民遵守宪法与法律,而且自己更是带头遵守宪法与法律。法治政府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建立的信息公开透明制度,如,社会公示、听证制度,使广大公民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一方面提高了政府的公信力,同时也增强了公民的宪法意识。这种公示、听证的过程本身也是对公民进行宪法教育与宪法性法律规范教育的过程。依法行政的政府应该是负责任的政府。如政府官员问责制度,实际上一方面是依法行政的表现,同时也使公民认识到政府的责任是有限的,政府高官犯错、失职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这样也就能增进公民的责任意识,更能激发公民监督宪法实施,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激情;政府在依法行政时如果能够高效,尽量方便行政相对人,也会使公民认识到政府是服务型的政府,政府是臣服于人民的政府。

依法行政的过程不仅是政府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同时也是训练公民政治素质,培养公民政治品格,训练公民理念,接受宪法与宪法性法律规范法律教育的过程。

二、宪法教育是依法行政的思想理论基础

所谓宪法教育是通过宪法知识的传授、培育公民宪法意识、孕育公民宪法精神、坚定公民宪法信仰、养成公民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行为习惯与教育实践活动。各国由政府行使行政权,现已成为宪法惯例。政府成为宪法的受教育者,是因为国家只是一个抽象的实体,政府是国家的物化形式,是国家权力的载体,政府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政府行使国家行政权借助于在政府的特定的工作人员来行使行政权。而行政权及行政权如何行使都是由宪法及法律规定的。而“法律不是由自然理性所决定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14]宪法作为法律之母,其精义奥妙、精深,政府中的工作人员不接受专门宪法教育实在难以掌握其真谛。

(一)宪法教育能使政府正确认识权力的来源

在形式上,政府的权力来自宪法的规定,宪法似乎扮演了权力源头的角色;在实质上,近论一致承认,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雅典的各种政治机构是相互依赖相互联系的,雅典的所有官员,无论职位高低,都必须对所有公民负责。雅典最早就通过权力分立来控制权力。“古代雅典可能是世界历史上第一个建立稳定、有效的民主政治的国家,并且值得赞扬的是,它开创了一种通过制衡的方式控制权力的制度结构。”[15]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称“国家”为共和国,同时也对国家与“人民”(公民)的关系进行了论述:“国家是人民的事务。但是,人民并不是任何一种方式联系到一起的人的集合,而是在协议共同尊重正义的基础上大规模的人民的联合体和谋求共同利益的伙伴。”[16]国家是人民共同的事务,国家是属于人民的,那么政府的权力源于人民。由全体人民制定的法律高于一切,政府官员的权力来自于法律,他必须依据法律行事。“因为法律统治长官,所以长官统治人民。可以正确的说:长官的权力来自法律,而法律是沉默的长官。”[17]的基本原则:权力来自人民并以法律为基础,在古罗马西塞罗处已找到了注脚。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大》是贵族联合其他阶层臣民与国王斗争和妥协后形成的。这份文件确认了贵族、僧侣等根据习惯法所享有的特权,并对国王的王权做出了相应的限制。《大》奠定了英国的基础。洛克根据其社会契约论,确立了权力分立的思想,认为如果行政机关,“这是与人民为敌,人民有权恢复立法机关,使它重新行使权力,对于的强力的真正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18]“社会契约论”彻底否定了“君权神授论”使“人民”成为国家权力的合法基础。宪法不过是基于人民同意表达公众利益并建立国家权力形式和结构的契约。后来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第5规定:“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具有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的官员是人民的人,对人民负责任。”法国1964年宪法(即法国现行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属于法国国民全体。任何一部分人或任何个人不得擅自行使国家。”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只有通过宪法教育,才能使政府明白其权力来源于人民。才能使政府在行政时对具体掌握与行使权力的人进行约束,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养成宪法思维——限权思维习惯,以宪法的思维来决策与思考国家与人民的重大问题,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二)宪法教育促进政府积极行政

的历史实践决定了行政权必须臣服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决定了依法行政是法治的最低要求。作为依法行政的基础性目标,控制行政权贯穿于行政法的全部领域,并具体化为一个个的基本原则。在中国行政法学界,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被视为行政法的主要原则。[19]法治对行政的滥用进行的严格限制,是基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主义而设计的,它为近现代社会在某种程度上消除权力专断作出过巨大贡献。历史发展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社会进入“行政国家时代”。[20]今天,西方社会已进入福利国家的观念时代。福利国家的观念影响了宪法的权利类型,一种被称为社会权的权利纳入了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之中,在行政领域,大量的给付行政行为出现。在现时代,依法行政的重心已由行政权的限制转变为保障行政权的有效性行使。换言之,由过去消极依法行为积极的依法行政。为了确保社会秩序之维护、创造符合人之尊严的经济社会生活条件,实现权力的有效性,必须将一部分立法权从笨重迟疑的立法机关转移至反应敏捷的行政机关,而对行政权进行严格限制的观念,也应当与行政权行使的效率观念和原则相协调。[21]正是因为上述原因,宪法对行政权力予以限制的同时,通过各种途径保证政府权力的有效行使。“设计出一整套的理想图景,使民主政府既是制约的又是能动进取的——也就是说,既能积极促进社会福利,与此同时,又不限于仅仅在其组织得最好的公民之间分配利益的专制之中。”[22]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伴随中国剧烈的社会转型,中国社会发展也出现了一系列的矛盾和冲突,这些矛盾和冲突包括:人与自然的冲突——生态危机;人自身心灵的冲突——精神危机;人与人的冲突——整合危机;人与社会的冲突——社会危机;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冲突——发展危机;党群干群的冲突——合法性危机。[23]在社会矛盾与冲突日益加剧的复杂社会,我们的政府及政府官员,只有积极行政,才能化解矛盾与危机,为建构和谐社会做出贡献。在以人为本的今天,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教育与宪法性法律规范教育,尽快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与法律意识,促使他们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充分尊重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紧迫的任务。然而现实的情况却不容乐观:由于政府官员在行政时的消极失职,从2004年4月到2005年8月,全国有包括省级干部在内的200多名官员,在重大安全事故中受到追究。[24]2008年9月14日山西省省长孟学农,因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引咎辞职;2008年9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引咎辞职。两位高官引咎辞职,再一次说明以人民利益为重,积极行使权力,是何等重要的事情。

人类发展的历程始终在追求自由的生活与自身价值的实现。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人民的思想获得了极大的解放。人们的自由意识、自主观念不断增强,对利益追求的心态日趋强烈,因此利益的冲突也更加激烈。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与崇尚自由的生活状态本身无可厚非。“但由于资源的稀缺,能够满足各社会主体的各类需求的资源总体上说毕竟是有限的。于是,为了改进自身的生活条件和生存质量,在各社会主体之间往往会发生既顽强的固守自己的既得利益,又极力地恣意谋求扩大自己的利益占有和支配总量。如果失去必要的控制,社会就将陷入无序和纷争之中,最终使全社会各社会主体的根本利益受到损伤,并导致其生存质量下降。”[25]以人为本的宪法观,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使人过上更加优良的生活。在这样一种利益冲突随时发生的社会,政府一方面要依法行政,另一方面要积极地行政,以便最大限度的改善人民的生活,让人民富足安康。因而,中庸、妥协、宽容、平衡再加上积极行政的理念十分重要,这样的理念也只有宪法教育才能做到。黑格尔曾说:“无知者是不自由的。”“自由是要知识和意志的无穷训练,才可以找出和获得的。”[26]宪法教育的目的就在于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努力从知识和意志,从学问和品行里找到一种满足和自由既权利。”[27]通过宪法教育,使政府尊重人的尊严与价值,在自由和谐的社会环境中“政府和人民懂得用建设性的心态而不是破坏的心态,通过合作的方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来解决彼此的分歧和矛盾,谋求各自利益的最优化,最大化和最可持续化。”[28]

(三)宪法教育促进政府真正依法行政

宪法教育是培养宪法意识,树立宪法信仰的重要途径。孟德斯鸠曾指出:“在共和国教育的目的就是品德”[29]“这种品德就是热爱法律与祖国……这种爱是民主国家所特有的。只有民主国家,政府才由每个公民负责。政府和世界的万物一样,要保存它;就要爱它。因此,一切的关键就在于共和国里建立对法律与国家的爱。教育应该注意的就是激发这种爱。”[30]优良的政治品德是优良的共和政体得以建立和保存的前提条件,而宪法教育则是培养良好政治品德的途径。通过宪法教育,既可培养国家工作人员的政治品德——对祖国的爱,对人民的爱,又可以训练法律技能,具有思维与法律知识。马克思主义认为:“对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根本是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惟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实现权利的惟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31]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法律行为在法治建设过程中居于主导性的地位。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为特定的公共利益与普遍的公共利益为或不为的行为。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在行为过程中都涉及到为什么行为或不为什么行为;都涉及到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的问题,而对这些问题的认识都必须借助宪法教育和宪法性法律规范的教育来完成。

在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会发生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错位,其根本的原因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自身行为的目的及行为的后果认识不足。宪法教育能够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领会宪法或宪法性法律的规定,能够确切掌握宪法所设定的具体行为模式,能够事先知晓或预测到行政行为将会产生的后果,从而对自已行为做出合理的安排。宪法教育对行政行为能提供一个尺度。“教育肯定地说是一种尺度,个人或民族没有这个尺度就不可能知道自身的价值或分量。”[32]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在依法行政方面取得了巨大进步。在制度建设方面,我们先后制定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2004年3月,国务院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政府行为越来越透明,政府的信息越来越多地对公众公开;减少了行政许可,可避免对公民在社会、经济、私人生活的过度干预,转变政府职能表现为政府积极为公民服务;政府的行政行为出错,公民可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进行权利救济。在行政管理领域,尽管行政机关在尊重与保障人权方面有很大的改善,但从目前人民法律审理的“民告官”的案件情况来看,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方面的状况还是令人担忧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统计数字显示: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的败诉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31.2%。[33]“我们每一代人必须从我们自己的错误中学习。换言之,历史总是以惊人的相似重现,只有少数人能从历史中吸收教训。”[34]宪法教育就是要使我们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过去的错误中吸取教训,从根本上认识其权力来源于人民,所拥有的权力必须根据既定的、通行的法律来行使。“政府不是任何人或任何一群人为了谋利就有权利去开设或经营的店铺,而完全是一种信托,人们给他这种信托,也可以随时收回。政府本身并不拥有权利,只有义务。”[35]

国家权力的人民性决定了政府必须为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为增进人民福祉而倾尽全力;权力的扩张性与腐蚀性决定了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因此,“要保证政府的权力受到控制,以便政府的权力行使不致损毁政府权力有意促进的价值。”[36]宪法通过规范国家权力,从而成为抑制国家权力的消极因素与弘扬国家权力的积极因子的利器。

宪法教育之于依法行政,根本目的就是通过政府依法行政增进社会与人民福祉,创建美好的社会生活。

注释:[1]、郝铁川著:《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60页。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3](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新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页。

[4](美)埃尔曼著:《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等译,北京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3页。

[5](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90页。

[6]陈弘毅:《论立宪主义》,载《视角》(中文版)2002年第3期。

[7](英)J·S·密尔著:《代议制政府》,汪瑄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6页。

[8](美)M·A·格伦顿等著:《比较法律传统序论》,潘汉典译,载《法学译丛》1987年第2期。

[9]林毓生著:《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北京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94—95页。

[10]转引自黄春兴:《我最喜欢读的书》,载《南方周末》2004年4月8日。

[11](美)潘恩著:《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50页。

[12](法)贡斯当著:《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刘满贵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66页。

[13]曹康泰:《中国法治政府建设的理论与实践》,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14](美)P·诺内特等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页。

[1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3页。

[16]转引自丛日云:《西方政治文化传统》,大连出版社1996年版,第294页。

[17]同注[16],丛日云书,第295页。

[18](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90—91页。

[19]秦前红、叶海波:《社会主义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10—311页。

[20](英)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

[21]前注[19],秦前红等书,第316—317页。

[22]前注[3],斯蒂芬·L·埃尔金等书,第1页。

[23]秦宣:《超越危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特殊背景分析》,载《学习与实践》2006年第11期。

[24]蔡定剑:《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发展》,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25]李道军著:《法的应然与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68页。

[26]转引自马啸原:《西方政治思想史纲》,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297页。

[27]前注[26],马啸原书,第297页。

[28]江国华著:《宪法哲学导论》,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68页。

[29]前注[2],孟德斯鸠书,第29页。

[30]前注[2],孟德斯鸠书,第34页。

[3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6—17页。

[32](英)詹姆士·哈灵顿著:《大洋国》,何新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04页。

[33]胡锦光:《论以人为本的“人”》,载《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34](美)戴维·赫尔德著:《民主的模式》,李少军等译,台北桂冠出版社1995年版,第59页。

[35](美)潘恩著:《潘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5页。

教育行政论文篇(8)

【正文】

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中国现代行政管理教育,经过50-70年代的历史曲折之后,终于在80年代获得恢复和重建。在过去的20年间,它的发展与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进程紧密相关。如今中国又要进入改革开放的一个新阶段,行政管理教育也正迫切地需要一个更大的发展。要实现这一任务,我们就需要对中国现代行政管理教育的历史、现状和未来趋势进行全面的分析评估,以弄清其来龙去脉,理清其未来发展的思路。

为此,我们通过各种方式获取了42所普通高等学校(注:具体包括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南京大学、中山大学、南京大学、吉林大学、武汉大学、厦门大学、浙江大学、深圳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甘肃政法学院、苏州大学、东北大学、兰州大学、云南大学、郑州大学、湖北大学、青岛大学、贵州大学、汕头大学、南昌大学、四川大学、同济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华北电力大学、华东理工大学、青海民族学院、北京体育大学、上海大学、湘潭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机械工业学院、中国纺织大学、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武汉冶金科技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山西大学等。资料截止时间为2000年5月。)和一些专门行政学院的相关资料,尤其是通过互联网方便快捷地获取了有关普通高等学校的大量最新资料。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专门的行政学院主要从事的是公务员在职培训教育,而普通高校的行政管理教育往往更为规范和系统,更具有代表性,因此本文虽然有时会涉及有关行政学院的教育问题,但主要探讨的则是普通高等院校本科和硕士层级的行政管理教育问题。

一、历史的回顾

中国自战国时代起就有所谓“格物、致知、诚意、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大学》)的古训,它强调要肩负国家管理大任需从个性修养开始,并从治理好一个家庭入手。后来(隋唐至清末期间)由于科举考试在中国很是盛行,中国便更重视“治国平天下”(国家管理)方面的教育,甚至各种教育都以此为核心。应当说,中国古代传统的国家管理教育确实给我们留下了许多可资借鉴的东西,但它们毕竟都是为以“家天下”为特征的封建皇权服务的,崇尚集权专制、追求特权地位,因而必然与崇尚民主、公正、自由等精神的现代行政管理教育相去甚远。

在中国,现代意义上的行政管理教育基本上是从本世纪30年代才开始的。30年代,统治区的一些高等院校就开始设立行政学课程(黄达强、刘怡昌,1988年,第17页)。与此同时,中国共产党也曾在革命根据地延安建立过行政学院,应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的需要开设过行政学课程。但是总体上看,当时的行政学教育仅仅处于初始阶段(郭济,2000年,第3页)。

建国以后,我国的许多院校,如北京大学、南京大学、南开大学、中山大学、厦门大学等都曾有行政学方面的研究和教育。然而从1952年院校及学科调整以后的20多年间,严重的意识形态偏见致使行政学和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等学科一样未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被保留下来(注:60年代个别院校也曾经给予政治学等学科院系以短暂的恢复。如北京大学曾于1960-1963年间,恢复了政治学系,旋即被并入1964年新组建的国际政治系,成为下属的一个教研室。参见“北京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系系况概览·历史沿革”,/academic/xzglx/xkgl.htm。中山大学曾在60年代初在哲学系设政治学专业。参见/pol/xjj.htm。)。这20多年的空白对我国的行政学及其教育的发展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直至1979年后,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政治学、法学、社会学以及世界政治的研究,我们过去多年忽视了,现在也需要赶快补课”(邓小平,1994年,第180-181页),这些学科包括行政学在内才得以重见天日,逐渐获得恢复和发展。行政管理教育从此经历了酝酿、恢复、壮大以及现今的转型等四个阶段。

1.酝酿阶段(1982-1985)

80年代初,随着改革开放事业的推进,行政体制的弊端日益显露,行政改革便被提上议事日程,1982年我国进行了改革开放后的首次政府机构改革;同时加强对行政学的研究和教育也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我国开始酝酿开展行政管理教育。

酝酿阶段的特点主要有两个:其一,先培训骨干教师,再推广行政学研究和教育。1982年中国政治学会在上海复旦大学举办了全国行政学讲习班,1983年又在济南举办了政治学和行政学讲座(刘怡昌等,1996年,第3页)。这两次骨干教师的培训对于我国行政学研究和教育的恢复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从此,许多高等学校相继开设了行政学方面的专门课程。例如北京大学于1984年就开始向本科生讲授行政管理学课程(鲍静、左然,1996年,第27页)。

其二,以国际国内学术交流推动国内行政学研究和教育的开展。1983年,中国劳动人事部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承办了“联合国:文官制度改革国际研讨会”,由中国和20多个国家的学者和政府官员参加。这次会议对我国后来公务员制度和行政管理专业教育起到了很大的启蒙影响作用。1984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和原劳动人事部在吉林省吉林市举办了全国“行政科学研讨会”,会议论证了开展行政科学研究和教育的重要性,建议成立中国行政管理学会和筹建国家行政学院(刘怡昌等人,1996年,第3页)。此后,中国行政管理学会便开始了筹备过程,旨在推动行政学研究和教育交流的《中国行政管理》杂志于1985年7月得以创刊。这些活动对全国恢复和重建行政学研究和教育起到了更为直接的推动作用。

2.恢复阶段(1986-1992)

经过几年的准备后,从1986年开始,我国行政学的专业化教育终于得以恢复和重建,其间有两大特点:

其一,主要在一些普通高等院校的行政学类系所中恢复了本专科层次的行政管理教育,而后逐步兴办了行政学硕士教育。早在1985年,湖北大学就创建了专门的行政管理系,但并未开招本科生。1986年,国家教委首先在普通高等学校中批准了武汉大学和郑州大学兴办行政管理四年制本科专业。同年,武汉大学还在已有的政治学硕士点中开招行政管理方向硕士生。南京大学、厦门大学两校的政治学系得以恢复,中国人民大学的行政管理研究所也得以创建。1987年,南京大学开招政治学与行政学专业,中山大学恢复行政管理专业的招生。苏州大学则先行建立起行政管理专科专业,并于第2年开始招生。1988年,北京大学政治学系得以恢复,并定名为“政治学与行政管理系”,在原来政治学专业的基础上,另开设行政管理专业。中山大学也正式恢复原来的政治学系,并改称“政治学与行政学系”。中国人民大学行政管理学研究所首次正式开招行政学专业硕士生。同年,中国行政管理学会在北京成立。1990年后,一些学校(如厦门大学、南京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等)的政治学系学习北京大学和中山大学的模式,纷纷改名为政治学与行政学(或政治与行政管理)系。这些院系名称的变化本身就表明这一时期行政管理专业得以逐步恢复或重建,并在政治学学科教育中占有二级学科教育的独立地位。

其二,初步建立起中国的行政管理教育体系。1987年召开的中共“十三大”确定了将在我国建立公务员制度。这无疑给中国刚刚恢复重建的行政管理教育提供了很好的发展机遇。但是由于1989年的冲击,原定公务员制度的推行计划被推迟,从而使得1990-1992年间的行政管理学教育受到一定的影响,具体表现是发展速度明显放慢。然而无论如何,经过6年多的发展,到了1992年时,中国的行政管理教育已经初成体系。不仅如前所述形成了专科、本科、硕士研究生三个纵向的教育层次,而且形成了普通高等教育与各类成人教育(函授、自学考试、夜大、刊授、电大等)共存的行政管理学专业横向教育体系,还有一批专门的地方行政学院得以组建。如广东(1985)、北京(注:北京行政学院最早建于1949年,时称“北京市行政干部学校”,“”期间一度停办,1986年得以恢复,更名为“北京市行政管理干部培训中心”,1993年正式定为现名。)和上海(1986)、河北(1987)、浙江和沈阳(1988)、深圳和吉林(1989)、黑龙江(1990)、安徽和青海(1991)、江苏(1992)等省市先后组建地方行政学院,开展新时期的公务员培训和一些成人类的学历教育(详见鲍静、左然,1996年,第9-25页)。

3.壮大阶段(1993-1999)

1992年邓小平视察南方讲话,中共“十四大”确定中国要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都要求中国必须进行政府职能的重大调整,继续进行政府机构改革,并尽快建立已被拖延几年的公务员制度。1993年3月的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定进行改革开放后第三次较大规模的中央政府机构改革;同年8月14日,国务院出台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这些都为中国行政管理教育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历史机遇,同时也面临严峻的挑战。从此,中国行政管理教育进入到一个崭新的发展壮大阶段。

首先,这一时期又有一些学校加入到行政管理教育大潮中来。如1993年的苏州大学、兰州大学、东北大学等,1994年的华东理工大学和华北电力大学,1995年的中国人民大学和北京科技大学,1996-1997年度的中国对外贸易大学、南昌大学(注:其中仅南昌大学将政治学专业调整为行政管理专业,其他学校直接拥有(见《中国高等教育》1997-5,第50-55页。)等纷纷拥有行政管理本科专业的办学权。清华大学从1998年起则直接获准兴办行政管理硕士教育。

其次,一批较早开展行政管理教育的学校对本身的行政管理教育进行了一定的改革和完善。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管理对人才培养(如复合型人才培养)的崭新需要,为了加强学科之间的渗透和办学资源的共享,也为了提高培养质量,它们大多主要进行了三个方面的教育改革和提高工作:(1)改变了过去单一的系和专业设置,实行院系合并,组建了不少多学科共存的学院性教育机构(详见后面的分析)。(2)改变了过去仅仅重视培养数量的数量型模式,奉行注重人才质量的质量型教育模式。在80年代末,先期兴办行政管理教育的院校往往招生数量较大,本科年招生数量多达60名,加上各种类型的成人教育,年招生数量就更为可观。但是由于机构改革,政府人员精简的影响,毕业生难分配,所以这些老学校不得不减少各类行政管理教育的招生数量,加强课程体系的改造,以培养高质量的行政管理人才。(3)这些学校还利用已有的优势,纷纷重视高层次的行政管理人才的培养,重视开展硕士及硕士以上层面的各类教育。如武汉大学、郑州大学、苏州大学、北京行政学院等在这一时期先后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予权。90年代后期,中国人民大学、中山大学和复旦大学率先获得中国行政管理学博士学位授予权。

第三,专门的行政学院得以继续壮大。1994年9月21日,经过多年精心筹备的国家行政学院终于正式成立。1993年以后又有一些省、自治区先后成立地方行政学院。同时,一些地市级行政学院也纷纷建立,这就基本形成了我国庞大的公务员培训网络。

4.转型阶段(1999-)

目前,我国的行政管理教育正面临市场经济改革、政府机构改革和知识经济、网络经济以及全球化经济等新时代经济等诸多方面的巨大挑战,同时也面临向多学科模式转型和开展MPA(公共管理专业硕士)教育等一系列难得的全新机遇。从此,中国行政管理教育开始步入转型和发展的新阶段(详见后面的分析)。为了应付这些挑战,抓住发展良机,有必要对中国行政管理教育的现实状况进行专门的考查。

二、现状的调查

对于目前到底有多少家普通高等学校拥有行政管理专业的教育权,我国有关部门缺乏统计数据。我们近期通过网上和其他调查方法所做的不完全调查证实,目前全国从事行政管理专业本科以上教育的普通高校至少为40多家。目前,全国已有副省级以上地方行政学院46所(郭济,2000年,第5页)。其中普通高校行政管理教育主体的机构建制、教师状况、学生状况和课程设置状况如下:

1.教学机构的建制

我们所了解到的42所高等院校普遍拥有至少本科层级的行政管理专业办学权。通过网上调查到其中近39家院校在院系建制方面的最新状况。结果显示如下几个特征:

(1)从学校类别来看,综合性大学要多于专门性院校。前者(27所)几乎是后者(15所)的2倍。不过后者能兴办行政管理教育本身,既说明他们正在向综合性大学方向发展。

(2)在学校内部,学院数大大多于系所数。前者几乎是后者的3倍(参见表1)。这突出地反映了我国1993年以后院系合并浪潮对行政管理教育的影响很大。在31家学院当中,数量和比例居第一位的为管理类学院(含行政学院)。这虽然说明管理学取向的行政管理教育已经占有一定的地位,但是并不等于说,法学或政治学类学院的影响已经很小。实际上我们将政法类和文法类合起来所占的数量和比例与管理类一样大,何况管理类还有至少4家政治学取向很强的学院,因为它们原本就主要靠政治学发展起来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人文类与文法类加起来的比例竟然高达29%,与政法类旗鼓相当。这说明我们已有一些行政管理教育正在受到人文科学更多的影响。需要指出的是,经济学院兴办行政管理教育的比例太小,经济学取向的行政管理教育是非常稀缺的。这在后面论及的课程体系分析中还可以得到进一步的证明。此外,由研究所直接兴办行政管理教育的主体也很少。

(3)在系一级的建制上,政治学取向的直接教育主体占居明显的主导地位。如果说从学科众多的学院建制中还不太容易看清我国目前行政管理教育的学科取向的话,通过对独立的系所和学院主要承担行政管理专业教育的系级组织的分类分析,就可以看得比较清楚。表2显示,单纯的政治学系(含国际政治系)所占比例并不高,但是如果把政治学色彩浓厚的政治学与行政学系和单纯的行政学系也加进来,那么其数量就有23家,比例高达54.7%,而公共管理学与管理学两类加起来的数量仅仅11家,占26.2%,其他(含国际文化和人文社科)类的就更少了。

表139所高校举办行管教育的院系类别

分类学校(31个,占73.8%)系所(11个,占26.2%)总计

小类管理类政法类文法类人文类经济类系所

数量13845110142

比例%41.925.812.916.13.290.99.1

100%

备注经济管理政法、法学文法学院文学院仅为经济学院行政管理

注:本表主要根据互联网上各高校行政管理教育院系设置的最新资料统计而成;39所高校不含前述42所高校中的北京机械工业学院、中国纺织大学和武汉冶金科技大学;同时浙江大学有3家办学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有2家办学单位,因而这里的总数仍为42。

表239所高校从事行政管理学教育的具体主体类型

分类政治学政治学与行政学行政学公共管理管理学国际文化人文社科总计

数量4910652642

比例%9.521.423.814.311.94.814.3100

包含类型含国际政治体育管理、公共政策国际关系社科教育

注:同表1

表37所普通高等学校行政管理教育院系目前的师资力量情况(人)

类别专业高级职称中级职称博士硕士全职

数量教师教授副教比例%数量比例%数量比例%数量比例%兼职兼职高校院系教授之比

北京大学政治学33111681.8618.21545.51339.4

与行政管理系

中国人民大学197878.9210.5315.8

行政管理学系161∶0.84

南京大学政治3981866.7923.1

与行政管理学系

吉林大学行政学院39149591128.2615.4171∶0.44

深圳大学管理学院541731.53564.8

东北大学文法学院50617462244

北京师范大学法政所3491570.61029.41029.481∶0.24

注:本表全部根据7所高校网上资料统计而成;表格空白处均为情况不详。

2.教师队伍

据统计,我国从事行政学教学和研究的人员有1000多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的有近千人,高级职称的人数为200多人(郭济,2000年)。不过,至今仍然没有有关专门从事行政学教育的教师的具体统计分析。我们通过网上调查获得7所院校现从事行政管理教育的教师(注:由于很难搜集有关直接从事行政管理专业课教学的教师的资料,所以这里的数据涉及的是这些兴办行政管理教育的院系的专业教师,其中自然包括一些并非直接从事行政管理专业课教学的教师的数据。)的部分资料(见表3)。表中关于各教学单位职称结构方向的资料较全,而学历结构方面的资料不全,专业背景方面的资料完全没有。各高校教师其他方面的资料更是缺乏。这里我们仅就这些办学单位教师的职称结构、学历结构和兼职状况加以分析。

(1)关于职称结构。经过十多年的发展,这些高校有高级职称的教师在专业教师中的比重已经达到30%以上。同时讲师职称所占的比例大多为50%以下。其中,发展较早的院系的副高职以上教师比例通常超过50%,最高者为北京大学政治与行政管理系,达81.8%。这些院校已经逐渐改变过去流行的正金字塔形结构模式(职称越高,比例越低),而呈现倒金字塔形结构(职称越高,比例越高);发展较晚的院系副高职以上的比例则一般低于50%。

(2)关于学历结构。我们仅搜集到7所院系中5所院系的资料。5所院系中有1所(深圳大学管理学院)的资料未分博士与硕士,有4所的资料明确显示博士学历状况。这4所院系的博士占专业教师的比例处于15.4-45.5%之间。它说明这些院系教师队伍的学历层次都还不高,都有待大大提高。

(3)关于外聘兼职教师状况。我们得到了其中3所院系的资料。其中从数量上看,中国人民大学行政管理学系的数量最多,达16个。从外聘兼职教师的背景来看,人民大学也很有特色,其中绝大部分为政府官员。其他院系一般以教师及研究人员为主。例如吉林大学行政学院的兼职教授达17名,其中全属教学及研究型。

从总体上看,各院系教师在职称结构方面正在趋于合理,但在学历结构方面则要付出更大的努力,在教师结构方面还要打破传统的只有全职教师的模式,走广泛外联的道路,扩大兼职或客座教授的比例。

3.学生状况

关于本科生状况。因为院系建制较为流行,许多院系对于学生状况的网上介绍往往不分专业,所以我们很难了解到行政管理专业学生数量的最新情况。有幸的是,我们通过中国高校就业网了解到2000年14所院校行政管理专业的本科毕业生数。今年毕业生数最多的是东北大学(62人),最少的为南开大学(11人),平均每校毕业生数为33人(注:资料源自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网,2000年4月12日。)。这个数字显然大大低于国家教委(1999年)规定的一般为60人的标准。出现这一现象主要是由于近几年行政管理专业不像刚恢复时那样易于招生和分配所致。通过这一数据我们可以推知该专业各高校年招生数应该在35名左右(毕业数通常会少于招生数),若以40所院校推算,全国年招生数应该能达到1400名左右,年在校人数应在56OO名左右。至于这些本科生毕业以后的去向,我们缺乏统计数据,但据我们的一般了解,他们通常去机关、企业和高校的比例大体各占1/3左右。

表4国家教委规定的行政管理学本科专业主干课程在11所高校的开设情况统计

学科课程开设的占调查学课程课程相近数

学校数校的比率(%)一致数

行行政学原理11100110

行政组织学763.661∶组织与管理

市政学981.890

政国家公务员制度概论436.440

行政案例分析545.550

领导科学654.533∶行政领导学

学公共政策11100110

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1090.946∶人事管理学

行政公文写作1090.991∶秘书学

办公自动化原理及其应用654.560

管政府公共关系学763.607∶公共关系学

理管理学原理1090.991∶现代管理方法

学信息管理概论218.220

管理心理学763.643∶组织行为学

政政治学原理11100110

当代中国政治制度763.643∶中国政治制度;中国政府与政治

治比较政治制度1090.9100

政府经济学545.550

学地方政府学436.440

政治学和行政学文献选读218.220

法法学导论763.643∶法学基础理论

学行政法学981.890

社社会调查与统计654.551∶统计学

会社会学概论763.661∶政治社会学

注:11所高校分别为: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南京大学、中山大学、武汉大学、东北大学、华北电力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郑州大学、苏州大学等;资料大多来自于它们的网上资料。

关于硕士生的状况。我们也很难查到现成的统计资料。不过据我们的了解,北大、清华等院校行政管理专业计划类脱产硕士生年招生量能达到10名左右,其他一些院校一般年招生数为5名左右,平均每所院校年招生量应该为7名左右。目前全国行政学硕士点的数量为21家(参见徐中奇等,2000年)。依此计算,我国行政管理专业计划内硕士生的年招生量估计应在150名左右,年在校生应该在400名左右。若再加上计划外自费生和委托培养生,总数应该大大高于这一数字。

4.课程的设置

关于本科教育的课程体系。首先,因为国家教委有统一的专业规范,所以各高校的课程设置大同小异,尤其在公共必修课方面更是如此。在专业课程方面,主干课程差距不大,但在非主干课程或选修课程方面差距较大。为了便于比较,我们曾对能搜集到资料的11所院系开设国家教委规定的行政管理本科专业25门主干课程的情况进行了统计(见表4)。其中有3门(行政学原理、公共政策和政治学原理)开课普及率为100%,有15门普及率为50-91%,6门普及率为50%以下。也就是说有18门课(占24门主干课程的75%)在大多数院系都得以开设。这说明行政管理本科课程设置的共同性确实较大。其次,各高校都没有完全遵循国家规定的主干课程体系,都表现了一定的自主性。当然,其中也反映出一些高校对一些重要课程的认识有偏颇。比如像政府经济学、行政案例分析、地方政府学、政治学与行政学文献选读、信息管理概论和国家公务员概论等课程应该说都很重要,而且其中一些课程还会越来越重要,但由于大多数院系对它们的重要性一直认识不足,致使它们在这些院校中的普及率均没有超过50%。再者,一些课程虽然普及率较高,但是实际课程仍然是传统型的,如人力资源管理课程的普及率虽然达到90.9%,但其中名称完全一致的仅占40%,60%的院系开设的则是传统的人事管理学;政府公共关系的普及率能达到63.6%,但开设的全是笼统的公共关系学。此外,分析还发现课程设置具有强烈的政治学取向性。就我国目前高校行政管理专业本科总体课程体系来看,尽管的确有一些院校力图根据自己的特点走各不相同的取向道路,如西南政法大学管理学系兴办的历来是行政法取向的行政管理本科专业,但是由于过去行政管理学归属政治学,许多高校的行政管理专业是从政治学学科中发展而来的,因而大都明显表现出强烈的政治学取向性。在整个课程体系中,政治学类的课程比重过大,经济类、管理类和一些方法性技术类课程都很少。这在我国规定的行政管理本科专业的24门主干课程(表4)要求上也能看得非常清楚。

关于行政管理硕士专业课程体系,全国并没有像本科教育那样的统一规范,各个学校所开设的课程状况往往存在很大的差异性。

总之,我国行政管理本科与硕士课程的设置总体上是以政治学取向为主,其中纯管理类、经济学类、定量分析方法类课程在两个层次上的比例都较低;培养偏重学术性,而对应用性重视不足,其突出的表现是不重视案例教学,不重视实践环节等;很少有学校在课程体系中设置行政伦理方面的内容;硕士课程与本科课程差距不大,等等(另参见王乐夫等人,1998)。

三、未来的挑战与机遇

中国行政管理教育恢复重建10几年后,我们迎来了一个新的千年和新的世纪,我们更迎来了一个以经济的网络化、知识化和全球化等为主要特征的“新经济”时代。同时我们自身正面临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并持续、快速和稳定地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十分艰巨的历史任务。为此,我们的政府管理必须适应新时代特征和任务的需要,向高效、民主和廉洁等方向发展。这自然为中国行政管理教育既提出了许多严峻的挑战,同时也为它提供了一些难得的历史发展机遇。

1.严峻的挑战

首先,挑战来自于我们本身经济社会转型与发展新阶段的需要。在这一阶段,向市场经济过渡和向更高水平的社会发展的任务都更加艰巨,尤其是各种社会矛盾的积聚效应更加突出。这就需要我们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和各类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的公共管理职能,来化解社会冲突,保障社会平稳、协调、有序地转型和发展。这一时期,我们还面临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政治民主化、行政程序民主等重大历史课题。完成这些任务,不仅需要我们的公共管理人员掌握和具备更多的现代经济、政治及文化知识与理念,而且需要他们要有更强烈的时代紧迫感、责任感和创新意识。否则,他们就根本不能跟上这个世界飞速发展和变化的节拍,也不能适应我们中国社会转型和发展新阶段的需要。无疑这就从未来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上对我国现有的行政管理教育提出了十分严峻的挑战。

其次,挑战直接来自新时期中国政府机构职能转换和机构改革本身。中国共产党的十五大和九届全国人大都明确指出,中国要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根据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完善国家公务员制度,建设高素质的专业化行政管理干部队伍。建设专业化队伍这一目标的提出是对政府管理工作及政府工作人员的内涵在认识上的新突破。建设这样一支队伍既是我国积极推进政府机构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又是新的机构建立之后,政府职能是否能真正转变,“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政府行政管理体系”能否真正建立并持久下去的重要组织保证。

第三,这种挑战也来自于新时代经济及社会的一些新特征。具体表现:①信息技术的革命和发展不仅促成了网络经济的出现,还促成了网络政府、电子民主、电子政府等一系列新概念的出现。为此,政府管理的方法与程序都要进行巨大的变革。为这种现实需要服务的行政管理教育或公共管理教育都必须迅速转换教育模式,在教学内容、方法与手段等方面加以改革和创新。否则,我们的行政管理教育就不能培养出迅速适应网络时代政府管理需要的全新公共管理人才来。②知识经济的发展,为政府对整个社会人力资源的开发和管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也为公务员队伍本身的资源开发与利用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它要求身在政府的公务员本身更应该是知识素养高、各方面素质优良的公共管理者。这决定了我国的行政管理教育必须主要为公务员队伍素质水平的不断提高服务。③经济的全球化和我国即将加入WTO对我们的政府公共管理及公共管理教育也有相当大的冲击。它要求我们的各级政府官员在未来的管理中都必须有国际眼光,熟悉国际游戏规则,适应国际竞争的需要;要求我们对这方面的公共管理教育也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2.难得的机遇

面对这一系列的挑战,原本发展历史就不长的中国行政管理教育势必更显得力不从心和困难重重。但是事情都具有两面性,这些新时代的特征和需要既是对我们传统的行政管理教育的严峻挑战,同时也会给它的充分、快速和健康发展提供前所未有的广阔市场和强大推动力。也就是说,它们无疑为中国行政管理教育提供了一个难得的历史发展机遇。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多模式发展。就行政管理教育的模式来看,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做出诸多划分。在此我们只是主要涉及学科取向模式的问题。如前所述,无论是从过去的学科归属,还是从现有的系所建制、课程体系等方面都反映出,中国现有行政管理教育模式的最大问题就是模式单一,其表现是突出的政治学取向性。尽管依托政治学发展行政管理学教育的确有一些优势,而且这种取向模式还可以继续发展下去,但单纯或主要是这种取向将会很成问题。因为行政管理本身是一种必须由多学科(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社会学、管理学等等)高度复合支撑的交叉领域,因而行政管理教育应体现出多学科取向以及与它们的复合取向的共存性。就目前来说,我们面临的最大机遇是借国家学科调整的东风,尽快实现行政管理教育的多模式发展。除了继续办好已有的政治学取向模式外,还应该发展管理学取向模式(罗自刚,1998年)、经济学取向模式,以及公共管理学科取向模式(陈振明,1999年)等等。

此外,在教育模式上,我国还要注意学习国外大学学院型与专门培训机构型、理论知识型与实际应用型、学历型与公职资格型等多种教育模式并存的经验(薛澜、彭宗超,2000年)。各类教学主体均可以参照他国他校的成功经验并根据自己的优势走有自己特色的道路。

②高层次专业化发展。面对上述诸多崭新的挑战,行政管理教育必然要向高层次和专业化方向发展。这种高层次专业化除了要重视扩大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管理硕士学位教育和博士学位教育外,目前一项重要的任务就是必须注重以在职公共管理人员为主体的公共管理硕士(MPA)专业学位的教育。政府公务员以前的专业背景往往复杂多样,进入公共管理部门后就需要进行这方面的统合训拣。特别是目前中国公务员队伍庞大但学历层次普遍偏低,很难适应上述未来发展的需要。1997年底,全国公务员总数达530.7万人,中专及其以下学历的为297.9万人,占总数的56.1%,具有大专学历的为232.7万人,占总数的43.9%,其中大专学历的178.2万人,占总数的33.58%,具有本科学历的52.65万人,占总数的9.92%,具有硕士学历的仅1.88万人,占总数的0.35%(季明明,1999年)。为此,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已决定在我国开展公共管理硕士学业学位的教育。这对于我国公共管理教育无疑又是一次绝好的发展机遇。

③现代化发展。信息革命所导致的网络社会的出现能给我国行政管理教育的现代化发展提供前所未有的优越条件。行政管理教育中可以更多地采用多媒体、远程教学等现代化手段。新经济时代的到来和我国体制转型与社会发展的最新进程,更能促使传统行政管理学理论范式与方法体系发生脱胎换骨的变化,进而带动整个中国行政管理教育的现代化和跨越式发展。

面对挑战与机遇,我们必须实现公共管理理论研究与专业教育有机的结合,必须根据现实及未来需要在行政管理专业的课程体系、教学内容与手段等方面不断创新,同时更要特别关注师资队伍建设,大力提高师资的学历水平,优化他们的专业结构和年龄结构等。只有这样,中国的行政管理教育才能从根本上实现历史的飞跃。我们相信,只要认真总结国内外尤其是我们自身行政管理教育发展的经验与教训,面对挑战,把握好机遇,勇于改革和创新,我们就一定能拥有行政管理教育事业的美好未来。

【参考文献】

[1]刘怡昌、许又惠、徐理明主编。行政科学发展[M].北京:中国人事出版社,1996。

[2]郭济.中国行政管理学的建设及其发展[J].中国行政管理,2000,(1)。

[3]邓小平.邓小平文选.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158-184。

[4]鲍静、左然总策划.中国行政科学研究和教学机构通览[R].北京:中国行政管理杂志社/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联络部,1996。

[5]黄达强、刘怡昌主编.行政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6]1996/1997年度经国家教委批准设置或备案的普通学校本科专业名单[J],中国高等教育,1997,(5)。

[7]国家教委.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1999年颁布)[E],第二章第5条第1款。

[8]徐中奇.为中国行政学长远发展培养复合型行政学硕士[J].中国行政管理,2000,(3)。徐中奇、吴瑞坚.报考行政管理学硕士研究生问答[J].中国行政管理,2000,(6).

[9]罗自刚.对行政学学科归属问题的思考[J].学位与研究生教育,1998,(4)。

[10]陈振明.从公共行政学、新公共行政学到公共管理学[J].政治学研究,1999,(1)。

教育行政论文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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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学者帕金曾经说过:“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它们自己。”[i]此话虽然有些偏颇,但高校体制改革的现实却逼迫我们必须对新形势下高校的角色和地位进行审视和研究。

1999年9月24日,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学生刘燕文向北京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北京大学推上了被告席。刘燕文称,1996年初,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北大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1996年1月24日对刘燕文博士论文表决时实到会人数16人,表决结果是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根据审查结果,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做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博士结业证书的决定。3年多来,刘燕文一直多方反映,未果。海淀区法院经审查,做出一审判决,北大败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北大不授予学位的决定违反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须经学位委员会成员半数通过的程序。同时,北大学位委员会在做出不予授予学位前,没有告知刘燕文,并听取他的陈述和辩解;做出决定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法院据以上程序瑕疵撤销北大不授予学位的决定。[ii]

北大被自己的学生告上法庭,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让许多人觉得疑惑。行政诉讼法不是“民告官”的法吗?高校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吗?这些疑问正反映了我国高校体制改革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自90年代党和国家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战略以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大变革。伴随着政府职能转变的深入进行,教育体制尤其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也进入了关键的攻坚阶段。社会各界包括法学界都对此寄予了高度关注。然而,大量的探讨都集中在高校后勤管理社会化、扩招及学费的提高等热点问题上。相形之下,对高校的角色定位、职能性质、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却很少有人论及。而这些问题却正是近几年来刘燕文这类案件在各地频繁发生的根本原因。这种状况从近期讲已经损害了高等教育各方的权利和利益,影响了高等教育资源的有效配置;从远期讲,则有可能影响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持续稳定的发展。

我国高校体制改革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高校性质云遮雾罩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作用弥漫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学界往往将这样的政府称为“全能政府”。在全能政府体制中,各种社会组织都围绕政府权力展开活动。与此相应,划分社会组织的方法也比较简单。其中,政府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以公众利益和福祉为宗旨的单位组织。企业单位是以营利为直接目的,以生产经营为主要活动方式的社会组织形式。基层自治组织是以自治管理为基础的社会单位。这样的划分简单明了,与当时相对单一的社会关系十分适应。

进入八十年代以后,随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机关不再大包大揽、无所不管、无处不在。“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的局面也有很大改观。企事业单位的自主性、独立性日渐增强。这一变化是十分可喜的。但是天下从没有免费的午餐,制度变革总是要付出代价的。高校体制改革的代价便集中体现于高校旧身份与新角色的冲突与不协调。在法律上,这种冲突极端表现为与高校发生纠纷的人们那种极其尴尬的处境。他们无法确定:高校侵犯自己权益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行使的行政职权;还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行使的民事权利?在将纠纷诉诸法院后,高校是作为特殊的行政主体,受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呢?还是作为民事主体,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无庸置疑,事业单位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模糊不清是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因此,重新界定高校在新体制下的作用与法律地位便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下面,我们便从各类高校的共性与差异两方面论述新形势下高校应当具备的法律地位。

(一)从共性来看,高校最重要的职能在于为国家和社会保存、传播文化科学知识,培养高级人才。而这种职能的实现往往意味着在经济上的巨大投入与极微小的回报(甚至完全没有回报)。很明显,这种职能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的市场机制无法实现的。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这些职能不能完全交予政府来执行。这是因为,高等教育职能的实现需要动用大量社会、经济资源。如果完全由政府提供这种职能服务,必将导致政府负担过重。而且由于政府组织和职能有科层化、强制性的特征,也决定了政府过度介入这些事务将严重影响这类事业的效率与公平。正是高教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高校性质的独特性。

为了全面反映高校这类组织的特征,社会科学界发展出了一种用于确定高校这类组织地位和性质的理论。这就是“第三部门”(thethirdsector)理论。[iii]“第三部门”是由美国学者Levvit最先使用的,用于涵盖处于政府与私营企业之间的那块制度空间的一个概念。今天,这一概念已被国际学术界普遍接受。由于政权性质、法律制度、分权程度、发展程度、社会异质性程度、宗教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第三部门的内涵和外延千差万别。有些国家强调第三部门的免税特征,有些则强调非营利、慈善的特征。但各国学者都用该理论打破了社会组织的传统划分方法,并力图用这一理论反映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第三部门在某些领域具有市场组织和政府组织不具备的特性。这些特性集中表现为非营利性、自主性、专业性、低成本。非营利性是第三部门组织追求目的公益性决定的。自主性是指相对于政府的独立性。第三部门名称的来源就是人们相信它们不受政府支配,能够独立地筹措自己的奖金,独立地确定自己的方向,独立地实施自己的计划,独立地完成自己的使命。第三部门作为整体具有多样性,但具体到每个非营利组织,它们却是十分专业化的。它们在成立之初目标是定得十分明确的,如医院是救死扶伤的组织;福利院是照顾无家可归的儿童的组织;学校是提供受教育机会的组织等。第三部门不同于政府组织的特征还在于它的低成本,因为第三部门运作可以依靠志愿人员为其提供免费服务,还能够得到私人捐款的赞助。此外,第三部门内也没有科层式的行政体系。

为了凸现第三部门的这些特质,西方国家在法律上对第三部门的地位大都作了特殊规定,如“非营利组织”(non-profitsector)、“慈善组织”(charitablesector)、“志愿者组织”(voluntarysector)、“免税组织”(tax-exemptsector)、“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sector)等。其中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的经验就很值得我们借鉴。在法国,承担公共服务事业管理,为全社会提供服务的机构除了国家机关、地方领土单位以外,还有公务法人。[iv]公务法人具备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它具有法人资格。它是一个法律主体。有自己全部、独立的财产,实行独立核算。第二,它是一个公法人。它从事国家规定的某项公共利益活动,并接受国家的监督和控制。它也因此享有某些特权,如公用征收权、其财产不能被扣押、强制执行权等。第三,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享有一定的自。[v]

显然,高校就是第三部门和公务法人的典型代表。它不以营利为主要的运营目的,而且提供一定的公共服务,从事的是政府和企业“不愿做,做不好,或不常做”的事。同时它又具备一定的行政职能,这些行政职能虽不如行政机关的职权广泛、性质明确,但却已足够构成其独特的法律地位。

(二)从差异来看。在我国高校系统内部,众多的高校虽有不同于政府与企业的共性,但也存在很多不同之处。一些高校主要依靠政府的扶持,承担为国家培养人才的重任。另一些高校则通过提供教育服务等方式,运用市场的规律来获得生存的机会。这样的差异会直接导致高校的组织形式、法律地位、法律性质的分化。对于不同类的高校,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对其应进行有差别的调整。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许多国家都对高校做了性质区分,并据此对不同高校给予不同待遇。如英美等国对公益大学与营利大学财政支持的力度差异便是一个例证。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是有利于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的。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不揣浅陋认为当前可对我国高校的法律地位作以下规定:

首先,应明确高校公务法人的地位。我国的大部分高校都是以公共利益为运行宗旨,拥有一定行政职权(如授予学位、颁发学历证明、内部处罚权等)的组织。它的许多决定是强制性的,有确定力和执行力的。如高校有权决定是否颁发学位证、毕业证;有权在招生时决定录取这名学生而不录取那名学生;有权要求入学转系或毕业分配必须交纳一定的费用。为了保证高校的功能和职权得到很好的实现和执行,我们应借鉴国外经验,尽快确立高校的公法地位。(当然,是否称为公务法人还有待学术界进一步探讨。)只有这样,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这类高校进行行政授权时才有法律的依据;利于这类高校明正言顺得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同时也利于受到高校行政职权侵害的人寻求法律救济。

其次,应根据高校追求经济利益的活动在其所有行为模式中的地位和作用将高校划分为营利性高校与非营利性高校。过去我国依据举办者的不同,将高校分为国家高校,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现在看来,这样的划分造成了三类高校发展的不均衡和有限的高教资源浪费。国家高校的招生数量逐年在扩大,而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的招生额相对却在逐年萎缩。国家高校的师资因扩招而出现短缺,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的资源却无法被充分利用。一些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设立了许多极具特色的专业和学科,却由于没有国家财政拨款的扶持而面临不能将其独特之处延续下去的窘境。

因此,我们应放弃以往依举办者来划分高校性质的方法。而代之以一种全局的观念,在全国范围内合理的配置教育资源。当前,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对医院进行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划分。这样的划分将影响国家对不同性质医院的财政扶持的力度和监管的方式。营利性的医院由于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政府对它的财政扶持将减少。从法律性质而言,营利医院多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进行服务和盈利活动,其行为受民法调整。而非营利性医院则以为大众提供优质、低廉的医疗服务为目的,并承担所在社区的基本医疗和免疫服务。今后,政府会集中力量对非营利医院进行财政补贴以保证其服务质量。非营利医院的行政性特征十分明显。它们在社会医疗保障、强制免疫、公费医疗等方面作为行政主体出现,其行政职权由主管行政机关和有权机关授予并进行监督,它们的行政行为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

由于高校和医院在现阶段的体制改革中面临的问题是相似的。今后国家可将高校分为营利性高校和非营利性高校。营利高校以获取利润为主要目的,并可根据现实需求自主调整学科设置,以期能从市场中获得更多的回报。由于能通过盈利和社会效益促进自身的发展,这类高校的存在也能吸引各种利益群体投资教育。这可以缓解当前高校投资渠道单一、经费拮据的窘境。国家将在加强监控力度的同时减少对营利高校的扶持力度。非营利性高校(不管其以往是国家高校、地方院校)将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扶持对象。对一些民办高校,若其开办的学科是国家高校中所缺乏的,或对国家发展有利的,国家也可对其进行财政补助,而不应过多考虑其民办性质。划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高校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更合理地配置财政资源以外,还能对高校的师资和受教育者流向进行合理引导,加强高校之间教师和学生自由流动,充分利用各方资源优势。更重要的是国家在进行教育行政职权委托和授权时,应将权力更多地授予非营利性高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高等教育功能和价值的充分实现。

通过以上对高校性质的界定,今后高校的各类活动都能被原则性的分类并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政府与各类高校之间的关系也将会更加明晰。然而,高校性质的确定只能从原则的高度解决高校体制改革的相关问题。对一些更具体的矛盾还需要做进一步的分析。

二、高校行政职权“无法可制”

从刘燕文案,我们看到高校在进行管理时作出的决定对学生影响是巨大的。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或被开除学籍、勒令退学,对学生的名誉及将来的就业和发展将产生极大的影响。高校的这些行为,对与它处于不平等地位的学生而言,是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的,因而是典型的行政行为。但是,由于高校的公法地位尚不明确(如第一部分所述),高校行使行政职权实际上很少受到行政法治原则的约束。这一状况令人堪忧。其具体表现是:

从宏观角度看,1995年7月以来,我国高等教育宏观管理体制实行的是“两级管理,以省级统筹为主”的体制。在这种体制下,中央与省级教育管理部门都针对高校管理工作进行了大量立法。然而,由于缺少一种有效的立法协调机制,高校教育的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也是造成目前高校管理政出多门,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加之高校往往对自身法律地位认识不足,在订立有关校级规章制度时,经常存在“违法制规”的现象。其直接结果便是实践中存在着大量违反法律的校规校纪。严格地说,这种状况与“无法可依”的状态已相去不远。

从微观层面看,在高教管理活动中,高校拥有诸如内部处分权,收费权,招生权等行政职权。在行政法中,对一些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严重影响的行政权的行使,往往课以严格的程序要求。如工商机关在对违法经营企业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对该企业违法经营的状况进行调查。此后,工商机关还应通知企业将受到什么处罚,并给予其辩解和陈述的机会。最后,处罚决定书还应直接送达被处罚人。之所以如此重视程序,一方面是为了促使行使权力一方谨慎地做出行政行为,另一方面也为相对人在受到侵害前主动抵制权力滥用提供制度保障。但由于上文所述原因,高校的行政职权却长期疏于程序制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进行审查时,采用了实质审查,即对刘燕文论文的内容进行了审查。但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只能对已通过答辩的论文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且北大在做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后,既没有告知刘燕文,也没有听取他的陈述和辩解;在做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实际上这是对刘燕文辩解权和知情权的剥夺。正是这些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使北大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成为无效行为。在刘燕文一案中北大学位委员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本身也存在重大缺陷。该条例并未明确在评定学位论文时,是否允许投弃权票,弃权票是作为反对票还是同意票看待等问题。这种程序规定的缺失从某种程度上默认和纵容了高等教育管理活动中权力的滥用。这显然背离了依法行政的原则。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认为迫切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高校在行使职权时无法可制的状况加以改变。

第一,高校拥有的行政职权应有明确的授权。中央与地方应建立良性协调机制,使各级、各种行政法规作到层次分明,和谐一致。教育行政部门对各高校自己制定的校规校纪进行定期必要的监管,使其不至于违反法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为依法行政,依法治校,奠定良好法律基础。

第二,严格规范高校行使行政职权时的程序,尤其是对一些严重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制定相应程序规范。如事前的通知,给予辩解和陈述的机会,并送达正式的决定书。特别是做出开除、勒令退学、不颁发毕业证、不授予学位这类严重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建立听证制度。只有这样,才不会使教育行政管理成为行政程序的一片盲区。

教育行政职权的获取和行使做到有法可依只是实现行政法治最基本的要求。法治行政还要求相对人在受到高校违法行政侵害时能得到法律切实有效的救助。这就需要建立一套完备的教育行政救济制度。

三、高校侵权“无门救济”

1999年4月,北京海淀区法院受理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该案的原告田永是北京科技大学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中途去厕所,掉出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老师发现,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根据该校“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于“夹带”的性质,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并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北科大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党团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并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1998年6月,临近田永毕业,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原告田永认为被告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基本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决定。海淀区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北科大的“068号通知”与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章的规定相抵触,对田永的退学处理属于无效行为,判令北科大颁发给田永毕业证、学位证。北科大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淀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了它们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被告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它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vi]

这个案件的受理和最终判决在高教实务界、法学界引起了广泛关注和深入的探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字面上理解,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行为表现。但是行政法并不排除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社会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特殊情况。许多法律法规就明确授权给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行政职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暂行实施办法》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有资格授予学位的高校在学位授予领域,行使的是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职权。

因此,俗称“民告官”的行政诉讼的被告并不只是行政机关。像高校这样的事业组织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时,亦可担任行政主体角色,也应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因此也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然而,到目前为止仍没有法律和有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这就成为许多法院仍不受理的这类行政案件的直接原因。

在行政法制中,管理相对人除了可通过行政诉讼获取救济,还可通过另一种事后救济途径-行政复议-维护自己的权益。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复议是我国主要的行政救济途径,也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它利用行政层级中的上下级领导监督关系,通过相对人的申请使上级行政机关根据个案对下级部门的工作进行审查监督。对于下级行政部门而言,由上级主管部门督察和纠正自己的错误,是下级对上级应具有的服从义务。下级改正错误时,也没有很大的抵触情绪,十分利于行政复议决定的落实。为了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公开和防止行政机关复议的拖沓,行政复议法赋予相对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的陈述权、辩解权,并对复议的受理、审查、决定的期限等进行了规定,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期限,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复议的一个重要优点是它不收取任何费用。这对处于相对人地位的学生寻求法律救济来说是十分有利的。但是,当前高校与主管行政机关之间关系的模糊使得规范两者在复议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成为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这也是造成我国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发展滞后的重要原因。在田永案中,田永所在的学院曾就北科大对田永的校级处理决定向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申诉。国家教委也曾下文指出北科大的处理决定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但北科大并未采纳国家教委的意见,对田永重新做出处理。如果有健全的行政复议救济制度,田永的问题就可能在行政诉讼之前得到解决。这不仅能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更能保障行政管理秩序的持续和稳定。

综上所述,作为教育行政救济制度两块基石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目前都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为了结束高校侵权救济无门的现状,我们应尽快建立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和将教育行政行为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只有这样才能使高校在做出对相对人影响重大的决定时,既受行政法律基本原则和行政程序的规范,也受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约束;也只有这样才不至于放任高校随意侵犯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才能保证行政法治原则的顺利实现。

我们相信,在解决好以上几方面问题之后,中国高等教育必能迎着知识经济的春风,在新世纪取得更大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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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i]朱永新。高等学校教学管理系统研究[M].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1998年2月。

[ii]王锋。“刘燕文诉北大案”的法律思考[J].北京:法制日报,2000年1月16日。

[iii]王绍光。多元与统一-第三部门国际比较研究[M].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6.

教育行政论文篇(10)

2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存在的问题

2.1管理人员继续教育的理念淡薄

“重教学、轻管理”的现象在高校普遍存在,高校的领导层认为在职行政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既影响日常工作,增加经费支出,又得不到理想的培训效果,因此,他们更加愿意将经费和精力在能够带来科研效益和经济收益的教师身上,这就导致高校行政管理人员拥有的培训资源相对有限,获取进修和培训的机会也相对较少。此外,中国高校的大部分行政管理人员并非来自行政管理专业,许多人在上岗前也未曾想到会成为一名高校的行政管理人员,他们对职业本身的认识十分薄弱。在走上岗位之后,很多人也弄不清楚行政管理的本质到底是什么,高校行政管理的特殊性是怎样的,以及如何将教育与管理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他们仅仅成为了上级指令的执行者,缺少了对自己岗位发展的水平和状态的判断,缺少了对现代化高校管理体制的新认知。目前,高校行政管理存在着“重职位轻能力”的问题,行政人员未能充分认识到继续教育的目的在于提高个人的综合素质,促进管理人员的服务化和专业化,从而适应现代化管理体制的新要求。行政人员往往为了职位升迁,将自己的重心放在繁琐的事务上,忽略了再教育和再学习,忽视了自我能力的提升,造成了行政管理工作陷入窠臼,单纯周而复始地循环。

2.2管理人员继续教育机制不健全

综观政府先后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教育法》、《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等,让高校教师的继续教育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校也都采取了积极措施,鼓励在校教师参加继续教育,激发教师提升个人能力的热情。然而针对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体系却存在着明显的缺失。现阶段,高校管理人员继续教育缺乏稳定的规范依据,缺乏权威的决策组织、独立的监督反馈和科学的考评等机制,缺乏专门管理和监控管理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正因为继续教育的机制不完善,过多偏重于临时性的行政性指令,导致大部分的培训只流于形式,形成了以旅游休闲为主,学习研究为辅的培训模式。这样的继续教育体制与现代化管理的要求不相适应,不能形成完善个人职业生涯发展的继续教育体系。

2.3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形式单一

目前,高校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还是以学历提升为主,诸如在职硕士、博士等,其主要目的在于提升学历层次,满足职位升迁要求。高校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往往停留在满足统一培训要求而设计,讲究培训规模和效益。目前的培训缺乏实效性强的管理和实施细则,缺乏能够满足管理人员多样化、个性化需求的培训形式,缺乏经过精心设计的培训方案和内容。管理本身是一门科学,它具有自身的理论体系和发展脉络,需要耗费精力去学习和钻研。行政管理人员的培训需要结合自身的发展方向进行有针对性的再教育。笔者认为,行政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可将学历教育与岗位培训相结合,在打下良好文化基础的同时,学习现代管理理论,掌握科学管理手段,更新管理理念,加强知识积淀与经验积累,形成合理的知识结构,提高管理水平,适应现代化高校管理的新要求。

3推进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继续教育的途径

3.1深化对管理人员继续教育问题的理解和认识

随着科技的发展,当今社会人们的生活方式正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打造一支善于创新、与时俱进的管理团队,对于支撑高校的教学与科研,促进高校的全面发展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高校而言,在当前新的形势下,需要对行政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问题,有更加深刻的理解和认识。首先,学校总体管理水平的提升有赖于行政人员管理能力的强化。在信息化快速推进的当下,人们的生活和社交方式正悄然发生变化,社会的快速发展让高校旧的管理模式,难以适应新时期的发展需要。因此,高校需要通过行政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行政人员的管理能力和综合素质,从总体上提升学校的管理水平,以适应发展的需要。其次,学校的教学和科研工作水平的提升,也有赖于管理团队的创新。高素质的行政管理团队,能够结合学校实际,引入科学的管理理念和现代化的管理方法,创建高效推进教学与科研工作的管理制度和服务体系,使教师更好地投入教育和科研一线,使学生拥有更好的学习环境。相反,如果学校行政管理人员的整体水平不高,则会导致学校整体固步自封,管理团队执行力下降,影响教育和科研工作的顺利开展。

3.2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规章制度

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继续教育的推进关系到学校的教育管理水平的提升,对于学校的长远发展至关重要。为确保工作正确、有序地进行,必须建立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使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继续教育的推进工作有章可循。首先,建立行政人员继续教育的各项规章制度必须立足学校的长远发展。行政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应作为学校长远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学校总体规划的统一框架下,开展行政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并形成相关制度。制度的建立,既要确保行政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问题不被忽视,又要保障学校的正常管理工作不受影响;既要为行政管理人员提升自身素质提供机会,又要将学校管理水平的提升纳入总体规划。此外,要重视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使行政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推进更好地服务于学校的发展。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顺应相关工作的发展,必将因时、因地而异,在规章制度执行的过程中,需要实时分析和总结问题,调整和完善规章制度,使之能够持续推进行政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促进学校管理水平的提升,推动学校的总体发展。

3.3联系工作实际建立形式多样的继续教育体系

针对高校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形式单一的问题,要明确深化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核心目标是全面提升高校管理团队的综合素质和管理水平。要实现此目标,既要注重提升管理人员的管理理论水平,又要注重培养管理人员的综合能力,从而提升管理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因此,结合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的实际工作建立形式多样的继续教育体系,才能有效推进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实现全面提升管理团队水平的最终目标。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体系的建立必须立足于实际工作。无论是学历教育还是业务培训都必须联系工作实际,有针对性,方便高校行政管理人员学以致用。尽量避免单纯为了提升学历,对实际工作并无太多帮助的一般性学历教育。高校行政管理人员继续教育的本质目标应该定位为提升学校的教育、科研管理水平,打造与时俱进的管理团队。针对不同的具体培训目标和实际工作情况,可以制定形式多样的培训方式与方法。例如,在需要提高某些重点培养对象的理论素养和综合水平时,可以选择学历教育;而在针对具体工作中的某些具体问题时,则可以通过短期的专题性集中培训,快速提升整体团队的水平。总而言之,继续教育的最终目标是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提高团队水平,克服发展瓶颈,需要依据实际情况,灵活制定培训的方式和方法,只要能够达到应有的效果,无需拘泥于具体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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