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行政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8 14:55:18

服务行政论文

服务行政论文篇(1)

要坚持把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作为新时期司法行政工作重点,切实转变工作职能、工作理念和管理方式方法,加强队伍建设,坚持以教育矫治为宗旨,以提高戒治质量为中心,充分发挥强制隔离戒毒职能作用,促进社会治安稳定。结合戒毒工作新的职能定位和区内外戒毒形势,准确把握和深刻理解当前的新任务、新要求,积极探索、大胆创新、不断总结,进一步完善戒毒管理模式,综合运用管理教育、戒毒治疗、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等措施,科学教育和挽救戒毒人员,有效提高戒断率、降低复吸率和案发率。

(二)进一步做好特殊人群管理工作。

要坚持和完善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社区矫正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确保社区矫正安全稳定。大力加强社区矫正规范化建设,健全社区矫正接收、管理、考核、奖惩、解除矫正等各环节制度,统一工作基本流程,规范监管审批和警告、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等执法活动,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防止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和重新违法犯罪。建立适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服务基地和教育基地,抓好思想、法制和社会公德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自觉遵纪守法。积极推动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管理服务工作体系,完善和落实各项帮扶政策,协调解决社区服刑人员的就业、就学、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保险等问题,为他们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二、服务和保障“法治内蒙古”建设

法治内蒙古建设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部分,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全面推进法治内蒙古建设,努力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在全社会树立法治信仰,弘扬法治精神,形成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

(一)进一步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要切实履行法制宣传教育职能,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和重大任务,围绕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和关心、关注的热点问题,深入学习宣传与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和法律素质,共同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全面实施普法规划,积极推进法制宣传工作理念、方式方法和工作载体创新,坚持从人民群众的需求出发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教育群众依法维护权利、自觉履行义务,推动形成全民守法的社会风尚。继续深化“法律六进”活动,根据内蒙古地域辽阔的区情和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行业、不同人群的需求实际,广泛开展以案说法和警示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村村通、互联网、移动通信、微博微信、法律图书和法制文艺节目下乡等便捷有效的方式和途径,进一步推动普法向社会各领域、各行业、各方面延伸,努力消除普法死角和盲区,真正实现法制宣传教育的全覆盖。通过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弘扬法治精神,引导群众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依法律、按程序表达诉求、维护权益,形成守法光荣的良好氛围。

(二)进一步推进社会依法治理。

要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社会治理,健全以基层依法治理为基础,以地方依法治理为主体,以行业依法治理为支柱的依法治理“三大”工程格局,大力推进法治内蒙古建设进程。进一步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积极深化地方、行业和基层依法治理的实践形式,开展“法治城市”、“法治旗县(市、区)”和“民主法治社区”、“民主法治示范嘎查(村)”等创建活动。通过法治实践,巩固法制宣传教育成果,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进一步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要把法治创建活动与“文明城市”、“平安建设”等相结合,不断丰富创建活动内容,完善创建标准,加强监督检查,提高创建水平,在全社会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社会风尚。

(三)进一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要把严格执法、诚信执业摆到突出位置,深入推进执法执业规范化建设,进一步提升司法行政执法执业公信力,努力在每一个执法环节、每一起案件办理上都体现公平正义。结合法律实施主体职能,切实做到“四个规范”:一是规范监狱执法,完善执法程序,明确执法责任,加强警务督察,确保监狱执法各个环节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二是规范戒毒执法,建立健全戒毒管理工作规程和戒毒人员从入所到出所各个环节的执法标准,提高戒毒执法规范化水平;三是规范社区矫正执法,建立健全各环节制度,统一工作流程和文书格式,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四是规范法律服务执业行为,加强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健全完善执业活动的规范体系、考核评价机制和奖惩机制,促进严格依法诚信执业。结合法律服务管理职责,认真做好“五项工作”:一是做好律师工作,教育引导律师严格依法办好每一个案件和法律事务,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和法律事务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二是做好公证工作,充分发挥公证在规范民商事行为、促进社会诚信中的积极作用;三是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健全完善法律援助便民服务长效机制,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四是做好司法鉴定工作,发挥司法鉴定在帮助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中的独特作用,防止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五是做好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为国家和自治区法治建设选拔、储备更多高素质的合格法律专业人才。

三、服务和保障“和谐内蒙古”建设

社会和谐是人民之福,社会动荡是人民之祸。司法行政机关要牢固树立和谐发展理念,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认真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扎实推进和谐内蒙古建设,使构建和谐社会的成效真正体现到为群众排忧解难上来,体现到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上来,进一步巩固发展民族团结、社会稳定、边疆安宁的良好局面。

(一)进一步做好人民调解工作。

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城乡、人民调解员扎根基层的优势,加强矛盾纠纷和社会不稳定因素的集中排查,有序组织律师参与涉法涉诉和的处理,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最大限度地消除社会不稳定隐患,努力把矛盾纠纷消除在源头、化解在基层,真正做到“哪里有人群,哪里就有调解组织;哪里有矛盾,哪里就有调解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预防功能,完善矛盾纠纷预警机制,落实矛盾纠纷排查登记制度、信息分析报告制度、回访制度和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直报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社情动态,提高对热点、敏感问题的预防和处置能力,筑牢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第一道防线”。主动适应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发展变化的新特点,积极拓展人民调解领域,大力推进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建设,建立和发展专业化、社会化人民调解员队伍,有效解决社会各领域发生的矛盾纠纷。主动回应新形势下人民群众对化解矛盾纠纷的新需求,加强基层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建设,探索在公安、法院、劳动、、卫生等部门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或工作窗口,积极推动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仲裁、等机制的有机对接及联动工作体系,建立健全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二)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要把法律援助纳入“民心工程”和为民办实事项目,使更多的困难群众和弱势群体得到法律援助。围绕促进解决涉及困难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热点问题,积极组织办理社会各领域涉及法律援助的案件。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和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降低群众维权成本。加强基层法律援助服务网络建设,深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完善便民利民举措,实现法律援助申请快捷化、审批简便化、服务零距离。

(三)进一步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将公共法律服务建设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纳入政府购买项目,列入财政预算,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保障。加快推进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等司法行政资源,建立健全旗县、苏木乡镇、嘎查村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站点,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和困难群众的基本法律需求。

四、服务和保障“美丽内蒙古”建设

内蒙古“8337”发展思路是党的十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内蒙古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具体化,是内蒙古当前和今后—个时期发展的目标方向和重要遵循。司法行政机关要准确把握“8337”发展思路,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通过创新法律服务理念,拓展法律服务领域,优化法律服务方式,完善法律服务机制,强化法律保障措施,为自治区科学发展、实现富民强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一)进一步做好法律服务工作。

要围绕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的贯彻落实,优化和细化法律服务措施,组织多种形式的专业法律服务团队,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服务专项活动,为自治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积极搭建法律服务平台,做好“五项服务”:一是为建成“五个基地、两个屏障、一个桥头堡和经济带”服务。围绕把内蒙古建成保障首都、服务华北、面向全国的清洁能源输出基地,发挥律师和公证的作用,大力开展专项法律服务活动,更好地为煤电基地建设、输电通道建设、能源外送通道项目建设和能源供应合作提供法律服务;围绕把内蒙古建成全国重要的现代煤化工生产示范基地,组织法律服务团深入企业,积极主动地为基地建设和企业运行当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围绕把内蒙古建成有色金属加工和现代装备制造等新型产业基地,向企业推荐高层次法律顾问人才,妥善处理企业在生产经营和产品销售环节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围绕把内蒙古建成绿色农畜产品生产加工输出基地,组织开展“送法进农村、牧区”活动,积极为发展农牧区经济、增加农牧民收入、改善农牧区基础设施建设、落实惠农惠牧政策和深化农牧区改革提供法律服务;围绕把内蒙古建成体现草原文化、独具北疆特色的旅游观光、休闲度假基地,加大普法宣传教育力度,进一步优化草原旅游环境;围绕把内蒙古建成我国北方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加强《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强化草原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预防和减少破坏草原和生态环境的行为;围绕把内蒙古建成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全力推动“平安内蒙古”建设,打好社会矛盾排查化解攻坚战;围绕把内蒙古建成我国向北开放的重要桥头堡和充满活力的沿边开发开放经济带,认真办理涉外律师和公证事务,在海外投资环境调查、投资项目风险评估、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妥善处理各类涉外经济纠纷、合资合作纠纷和商品流通纠纷,为对外开放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二是为“调整产业结构”服务。大力推进政府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按照“传统产业新型化、新兴产业规模化、支柱产业多元化”的总体思路,积极为政府和企业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主动为企业转型升级、产业结构调整、改组改制、兼并重组等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支持和法律服务。三是为“县域经济发展”服务。组织律师、公证人员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进镇下乡活动,积极为企业重点项目可行性论证及经济活动提供法律风险评估和法律咨询意见。四是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服务。贯彻落实关于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主动为保护非公有制企业财产权、经营自和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服务,为非公有制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五是为“更加注重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服务。深入开展草原生态和环境保护等专门法律法规的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法律意识,预防和减少污染环境及破坏林业、草原、生物资源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进一步优化法律服务环境。

要完善法律服务行业管理体制,认真开展整顿和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工作,推进法律服务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行业管理组织自律机制、诚信机制、奖惩机制,促进行业协会发展壮大。推动落实律师行业发展扶持保障政策,改善律师执业环境,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和专业化、规范化、品牌化建设水平。加快公证业向经济领域拓展,促进金融信贷、招标投标、土地拍卖、政府采购、担保提存等领域的阳光操作。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换届时,应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安排法律服务工作者参选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三)进一步提升法律服务行业公信力。

要把加强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建设作为建设高素质法律服务队伍、提升社会公信力的重要措施,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高素质法律服务队伍。大力加强以“忠诚、为民、法治、正义、诚信、敬业”为主要内容的律师职业道德建设,教育引导广大律师牢固树立和自觉践行服务为民理念,忠于宪法和法律,努力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恪守诚实信用,切实做到爱岗敬业。要加强公证公信力建设,自觉把维护公信力、增强公信力的要求真正体现到公证服务和公证管理工作之中。

五、服务和保障“活力内蒙古”建设自治区

党委九届十一次全委扩大会议通过《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考察内蒙古重要讲话精神的决定》,明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是实现总书记“把祖国北部边疆这道风景线打造得更加亮丽”的殷切期望。司法行政部门能否顺应“活力内蒙古”的建设主题,将强大的精神动力转化为生动的建设实践,关键在忠诚履行职责与使命的广大司法行政队伍。因此,要按照关于“五个过硬”、“三严三实”和大力弘扬焦裕禄精神的要求,狠抓司法行政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信念坚定、执法为民、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司法行政队伍。

(一)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建设。

要始终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各项工作的首位,以坚定理想信念为根本,大力加强思想政治建设,不断打牢高举旗帜、听党指挥、忠诚使命的思想基础。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学习贯彻同志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进一步增强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永葆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政治本色,始终做党和人民的忠诚卫士。巩固和深化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牢固树立和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进一步加强素质能力建设。

要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培训学习,深刻领会党的十、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央领导同志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准确把握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总体思路、目标任务和重大举措,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精神和国家重大战略决策部署上来。结合内蒙古区情和发展实际,教育引导广大司法行政干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围绕自治区中心工作,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的观点方法观察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增强工作的原则性、系统性、前瞻性、创新性。大力实施“干部素质提升工程”,深入开展与司法行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使广大司法行政干警不断提高掌握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依法履行岗位职责。针对新时期、新形势对司法行政队伍建设提出的新要求、新期待,注重加强与司法行政业务工作密切相关的新理论、新知识、新规则、新技能的培训,切实提高新形势下依法办事能力、群众工作能力、维护公平正义能力、危机管理能力、科技信息化运用能力、新媒体时代舆论引导能力和科学管理、公共服务、组织协调等本领,为推进司法行政工作科学发展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服务行政论文篇(2)

论文摘要:关于我国行政法价值取向的理论主要有三种:管理论、控权论及平衡论。这些观点都是行政法价值取向的实现方式。文章认为当今行政法应以服务行政为价值取向,并从立法方面阐述行政法的服务性以及如何通过立法来体现行政法的价值取向。 论文关键词:行政法;价值取向;服务性;立法 行政法作为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不仅体现在某一行政部门法之中,同时也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细致性和分散性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比拟的。目前关于我国行政法的价值取向主要有管理论、控权论及平衡论三种。但这些观点都是行政法价值取向的实现方式,而当今行政法到底应以何为根本的价值取向?本文对其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一、服务行政——行政法价值追求的提出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界掀起了一场行政法价值导向的大争论。关于我国行政法的价值取向, 目前主要有三种争论:管理论、控权论及平衡论。管理论认为行政法的功能在于维护行政秩序,实现政治性目标。控权论认为行政法的目的是要防止政府权力滥用,以保护公民,因此行政法就是控权法。平衡论在我国行政法学界甚为流行,其观点的基本含义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 这三种说法都各有道理且能自圆其说,但他们所要表明的均是行政法价值的实现手段。而价值取向是指对价值目标的选择和追求,法律对价值目标的选择是根据其自身在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价值一说,是属于抽象的观念,不能简单的用其表现形式来给予概括和定义。在我国政治经济社会转型期间,行政法应该以服务性为其价值取向。因为在几番论争之后,人们发现无论怎样都回避不了行政权人民本位这一核心问题。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从深层次上讲,行政权的人民本位并不是一个单一的历史范畴的命题,而是一个具有绝对性的命题,就是说只要政府行政系统出现,行政权力的本位,就应该站在人民的一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成立以来,就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其宗旨,党的十七大也明确指出:“要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是深化改革的重要环节。要抓紧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针对我国国情,服务型政府就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它把为社会、为公众服务作为政府存在的、运行和发展的基本宗旨,是在社会本位和公民本位理念指导下,在整个社会民主秩序的框架下,通过法定程序,按着公民意志组建起来的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并承担责任的政府。我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从根本上确立了我国服务行政模式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诉求。 对于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来讲,建设服务型政府,用服务行政的理念来打造一个高效的政府迫在眉捷。而建设服务型政府,首先就得从法律上下功夫,因为法律的作用和目的在于为了城邦的“善业”,为了“善德”,为了追求“公共福利”,增进人类的道德。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说过:“最好的政治是难以实现的,而防止最坏的政治是可能的,这就是运用至高无尚的法律进行统治。”其弟子亚里士多德也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它对一切人,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都是平等的。据我国第一部字典《说文解字》解释:“法,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法,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从水,取其平,即法平如水,也就是公平的意思。在西方不少民族的语言中,“法”的词义,也都兼有“公平”“正义”的含义。从古今中外对法的理解来看,法律的终极目标不是对行为的约束,而是通过这种约束机制,来维护国家机器的有序运转,维持整个社会的和谐,实现人类的自由。 二、服务行政——必须要立法先行 行政法要以服务行政为其价值取向,必须立法先行。按照胡锦光的理解,“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行政立法既具有行政的性质,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又具有立法的性质,是一种准立法行为。” 从根本上说,行政立法所找寻的应该是公民权利和行政权力的平衡点,从而达到社会的和谐发展。我国正处于从国家主导型权力社会向公民权利自主型社会的转型阶段,打造有限责任政府, 提倡民主政治,是我国目前政治理论前沿。而要实现这一政治愿景,必须得从立法上着手,通过加强行政立法来推进服务行政法律制度创新。因为社会关系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法律制度必须回应、适应这一变化。我国在2011年修宪后,使得“人权入宪”,我国的行政法的立法更加注重公民的民主权利,在行政法律制度中有了一些体现服务行政的具体制度,但仍然有一些不符合现实需要的具体制度和做法没有及时清理和调整,甚至有些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创设的具有行政专制倾向的具体做法还存在于行政实务之中。及时废止滞后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推动服务行政立法,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 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本源。根据现代国家的宪政理念,国家的一切权力皆来自于人民的授予,人民授予的权力应该服从于并服务于人民权利,也即提倡人民民主。美国学者科恩曾说过:“民主的实质是社会成员参与社会的管理,它就是自治。任何人都不会怀疑在个人生活与行为的小范围内,自治有巨大与内在的价值。就是为了自治的缘故,每个人都珍视自己支配自己生活,以自己的方式追求自己目的的自由与能力。”近年来我国行政法民主化的进程有了一定的发展,并开始真正朝着为人民服务的方向发展。显然,以行政民主化为基础的服务行政法,完全契合了加强人权保障的历史潮流和现实需要,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协调一致,可谓“行政法的未来是强烈的服务化的未来”。 三、树立服务行政思想在立法上应做的工作 (一)注重宪法的权威性与灵活性 行政法的范围之广,是其他公法所不能比拟的,它既包括宪法,也包括其他各级行政部门按照宪法所制定的法律法规。总的说来,宪法的法律规范性最强,具有较大的权威性。在我国,一切法律的制定都必须要以宪法为标准,不能与宪法相悖,否则该法律是无效的。宪法作为母法,其地位不能动摇,因此,其内容条款也不能轻易变更,否则会带来“法律的混乱”。同时,作为以宪法为基准所制定的各类地方法律法规,则可以根据地方实际情况,在不违反宪法的前提下进行合理的变更,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最大程度上的方便人民,为人民作想,强调行政的权力与人民的权利相结合,以人民的权利为重。 (二)完善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赋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质疑,并与之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辩论,质证。这对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公开性,并进一步体现行政的服务价值,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该制度在国外已经被长期应用,实践证明它是行之有效的。我国的行政处罚法首次规定了这一制度,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明显有一些缺陷存在,与行政公开有关的就是它的受案范围过窄。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有异议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而不适用听证程序。 为了最大限度地体现行政公开的原则,赋予当事人更多的便利,应扩大听证程序的受案范围。除法律规定的三类案件以外,只要是与当事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而且他主动申请,就应用听证程序来处理。 (三)加强行政立法监督 一项法律制订得是否合情合理,不仅需要抽象的价值取向作指导,更需要从实践出发,从现实微观层面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作用。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的特点是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从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走群众路线。着重解决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妥善处理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前瞻性与可操作性的关系,充分发挥法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 我国的行政立法监督,除了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直接形式外,还可以对事关人们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草案,向社会公开,广泛听取人民的意见。这样才能对法律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进行全方位的研究,使制定的法律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经得住历史的考验。 (四)完善行政救济制度 公共服务型政府的保障实施,仅靠政府内部的监督力量和法律规定还是远远不够的。我们的现有法律体系还应该有一套外部的监督力量和法律制度。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相 继制定了一系列保证公共服务型政府实施并由外部力量监督的法律体系。其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为龙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基本上形成了对公共服务型政府履行职责进行外部监督的法律框架。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与实施,确立了对政府的服务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制度,这样就从社会公正、人民本位的高度保证了服务型政府的顺利实施。 (五)行政的社会知悉权和参与权 行政的社会知悉权是指社会公众依法享有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了解和获得有关资料的权利。行政的社会参与权是社会公众在允许的范围内,广泛参与国家行政决策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了全民公决制度,使得一项重大行政决策通过与否,不再由行政机关决定,而是交由社会表决。这种制度即是反映了社会行政参与权的一种典型制度。在我国,全民公决制度已有萌芽。 以上两种权利都是行政法的服务价值在中国的体现。它们可以有效保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性、科学性、民主性,赋予广大民众更多的便利,以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六)强化立法上的具体性和可操作性 前面提到行政的社会知悉权和参与权这两项权力尚未被广大人民普遍了解,对行政机关来说也比较陌生。这就需要在立法层面上将其确定下来。针对这两项权利,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已有原则性规定,如宪法的第27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应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因此,今后的立法方向就应该加强具体性和可操作性。只有这样,才能使这两项权利真正兑现,切实从行政立法上提升行政法的服务价值。 我国行政法以服务性为其价值取向,是我国民主政治向前发展的表现。尽管这种价值取向还未正式的提出,但可喜的是,我国行政法的改革正朝着这个方向发展,并且在不断的完善当中。“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这一目标最终将会实现。 参考文献: 1、陈素慧.论行政法的价值取向[J].西藏民族学院学报,2007(3). 2、危玉妹.民法的价值取向[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2(7). 3、新华社.胡锦涛在党的十七大上的报告[EB/OL].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7-10/24/content_6938568.htm,2007-10-24. 4、胡锦光.行政法学概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5、(美)科恩著;聂崇信,朱秀贤译.论民主[M].商务印书馆,1988. 6、杨海坤,关保英.行政法服务论的逻辑结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王丛虎.我国服务型政府的行政法分析[J].中国行政管理,2007(6).

服务行政论文篇(3)

【正文】

一、基于构建服务型政府对行政侵权行为责任研究的意义现阶段,在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为社会制定公共政策、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被认为是各级政府的核心职能。这就对我国政府转变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提出了要求。

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便开始了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改革实践。十六届三中全会后,服务型政府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党的十七大提出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并提出要加大机构整合力度,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在2008年,我国完成了以大部制为核心内容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其主旨就是要建立服务型政府。其后,包括重庆在内的省、直辖市抓紧地方政府的大部制改革,其具体方案拭目可待。然而,服务型政府的建设作为一项系统的行政改革工程,它不仅仅是改革各级政府部门的机构设置以便于统筹协调各级各部门行政职能的施行,更是内在地要求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切实转变长期以来严重的的“权力本位”、“官本位”等执政理念,代之以“社会本位”、“民本位”等思想观念,以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执政兴国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人民服务”。

本文力求以为建设服务型政府为人民服务为基本立足点,拟对行政侵权行为责任作简单论述,期待读者能够对社会普遍存在的行政侵权行为给予更多的关注,做出更有益的研究成果为建设法治、诚信、责任的服务型政府提供决策参考。

二、关于行政侵权行为关于侵权行为,我们能首先想到的是民事侵权行为,而且在现实的生活和学术研究中通常所指侵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民事侵权行为。从古到今,从国内到国外,理论上对私法领域(民事)侵权行为的研究已颇为系统而且深入。相对于此,对作为公法领域的行政侵权行为的探讨则稍逊一筹。但就现有研究成果,学界并不乏对行政侵权行为的合理定义,如把行政侵权行为定义为:通常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或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法(包括部分不当)实施的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①];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②];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职权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事实[③];是指国家因行政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④].分析以上定义,有些问题值得探讨,以便对行政侵权行为作出更为科学的定义:

第一,关于行政侵权行为的主体。

首先,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侵权行为的主体毋庸置疑,但是对以上定义各自阐述的两个主体中后一个主体究竟应当如何表述,是“公务人员”或者“公务员”还是“工作人员”?

其次,是否还存在其他主体?例如,姜明安教授认为应该对《国家赔偿法》中的侵权行为主体做扩大解释,既包括行使行政职权的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也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或个人[⑤].

再者,对自愿协助公务的人员[⑥]如何对待。有文章将其作为几种特殊的行政侵权行为主体之一[⑦].

第二,关于行政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不管是否造成实质的损害结果,肯定是对行政相对方正当权益的侵犯。但是,合法行为如果造成了对相对方潜在的损害威胁或者是现实的损害,是否成立行政侵权呢?对此,本文将在进行定义的时候予以解答。

第三,关于行政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以上定义都以客体须“合法”即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为界,然而这样的界定显得狭隘,有学者主张以“法益”作为该侵权行为客体,即包括合法权益和可保护的但法律不禁止且没有明文规定的权益[⑧].基于以上简析,笔者认为,行政侵权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有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职损害相对人法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这里,行政侵权行为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经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或个人,而自愿协助执行公务的人员笔者也认为只能作为特殊的主体予以专门规定;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违法不应当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某些合法行为只要造成了相对方财产、人身或精神的损害,本质上都是对相对人法益的侵犯,承担的也不仅仅是补偿责任,只是责任大小或者是不要求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为从根本上来说,有些法律规定本身就存在问题。例如,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暴露出的,国家依照合法的免检制度对相关“符合”规定的奶制品不予质量安全检查的不作为行为,最终导致了对食用该产品的婴幼儿的生命健康的严重危害。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国家基于合法作出的行政侵权行为,国家也理应和企业一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行政侵权的客体不仅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也应该包括可保护的法律法规不禁止但没有明文规定的权益。

三、关于行政侵权行为责任

1、行政侵权行为责任的发展简史

在私法领域,从最原始的“同态复仇”理论开始,我们认为侵权行为主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来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在公法领域,行政侵权行为主体对其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至今也只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在集权的专制统治时期,履行统治职能奉行“至上”、“朕即国家”、“国王不能为非”等专制统治理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权责关系严重不对等,统治者的责任被豁免,即便对被统治者造成了损害也不承担责任,偶然得对损害的救济也只是统治者仁爱的“恩赐”。随着“社会契约”、“天赋人权”等观念日益深入人心,“豁免”原则开始被动摇,一直到二战结束以前,有限责任原则得以确立。二战以后,行政侵权的赔偿责任被更高程度的肯定,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国家赔偿法。新中国成立以前的几千年,我国是一个重皇权、重官权,轻民权、轻人权的专制国家,行政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责任可言。新中国成立后,于1954年我国通过了第一部宪法,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1975年第二部宪法和1978年第三部宪法却取消了该行政侵权责任条款。1982年第四部宪法通过,82宪法不仅恢复了该责任条款,还将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1994年第8届全国人大第7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国家赔偿法》,标志着我国行政侵权行为责任制度正式全面建立。但是,在中国这个有着几千年专制历史的泱泱大国,该法的实际运作可以说很不顺畅,也很不能让国人满意。伴随我国民主、法治的现代化进程,也受西方新公共管理理论思潮的影响,建设服务型政府更是要求从行政法律制度上保障行政相对方法益并限制规范行政权利。进一步要求完善行政侵权行为责任制度,建设法治、诚信、责任的服务型政府。

2、从民事责任到行政责任,关于行政侵权行为责任性质的界定关于行政侵权行为责任的性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法律规规定和理论认识都不尽一致。一种理论认为属于民事责任,该理论在普通法系国家较为普遍。因为这些国家本身没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再加上深入人心的“平等”观念,其民众对责任的性质不需要区分;另一种理论认为属于行政责任,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多行该理论。

在我国,公法与私法存在明显的划分,实现私人利益在法律上的独立性是民事侵权法律制度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而行政侵权法律制度产生的基础是保障私人利益以及限制规范行政权利两个方面[⑨].鉴于此,有必要理清行政侵权行为责任的性质。《五四宪法》最早确立了行政侵权行为责任制度,但历经修订后最终仍然只是停留在对该责任制度的再次确认,不涉及其性质归属问题[⑩].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次确认了我国行政侵权行为责任的性质是民事责任。这以后,对于我国行政侵权行为的性质一直没有做新的界定。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2条“公安机关对公民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错误的,应当享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9章专门规定了“侵权赔偿责任”;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也都没有再明确其行政责任性质。有学者认为,在事实上,我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已从法律上确认了国家赔偿的国家责任性质,从立法上完成了从民事赔偿责任到国家赔偿责任的过渡[11].笔者赞同此观点,认为行政侵权行为责任属于行政责任。现行立法有必要对《民法通则》第121条以修订或者予以删除,而在专门的国家赔偿法或其他行政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完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明确行政侵权行为责任的性质。

3、行政侵权行为责任的归责原则所谓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法律上确定某致害行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和依据。关于行政侵权行为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上存在“过错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作必要补充的折中等。对各归责原则的具体内容,本文不再赘述。笔者认为,我国行政侵权行为责任应采“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即要求行政行为违法无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都要承担责任。另外,还要坚持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原则。理由首先在于严格限制行政权力的需要,这是坚持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主要目的,同时也是保护相对人法益的客观需要。当前,一方面为适应复杂的社会形势,行政权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呈现出扩张和全面渗透的趋势,需要对行政权的行使予以严格限制;另一方面,现实中公务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几千年以来形成的的官本位思想浓重,和各种不正之风气盛行,行政权力的行使对现代社会中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带来潜在的威胁和现实的侵害,也需要对行政权力作严格规定限制,加快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务的人员从执政理念到具体行政实践的全过程都以服务为宗旨向服务型转变。另外,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将仍然难以完善到不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法益,需要以“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正视所谓的“合法”的行政行为,给法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进行补偿救济。

4、行政侵权责任的赔偿问题关于行政侵权责任的赔偿问题,学界主要存在对赔偿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精神损害赔偿三大问题的探讨。前两个问题,《行政诉讼法》第68条“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1款“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通过法律规定可见,在我国,行政机关和有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都有可能成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是,规定只要求对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才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不能适应对行政主体进行严格限制的需要,其规定应该更加严格。但是,同时也要有科学的合理性,譬如必须考虑到责任承担者能够承担的责任能力的大小,避免因为没有承担能力导致执行困难而无法及时对受损害的相对方进行赔偿或导致更大的损害。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学界讨论最多的问题。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只承认财产损失的赔偿,不承认精神损害的赔偿[12].我国急需完善侵权责任的赔偿问题,规定要求对精神损害作赔偿,并具体化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譬如,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可以以下几个参数综合权衡:侵权主体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等[13].

【注释】

[①]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0页。

[②]陶广峰、刘艺工:《比较侵权行为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2页。

[③]张步红:《行政侵权归则原则初论》,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12页。

[④]余凌云:《警察行政权力的规范与救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页。

[⑤]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23页。

[⑥]参见房绍坤、丁乐超、苗生明:《国家赔偿法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页;薛刚凌主编:《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皮纯协、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

[⑦]《浅议行政侵权主体》载《江苏经济报》2006年3月22日,第B03版。

[⑧]王世涛:《论行政权的客体》,载《法学》2005年第3期,第35页。

[⑨]王世涛:《行政侵权初论》,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4期,第89页。

[⑩]现行《宪法》第41条第3款“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服务行政论文篇(4)

二、政府职能的发展与服务行政模式的出现

政府职能是政府在一定历史时期内根据社会环境的需求而履行的职责和功能,它反映政府的实质与政府活动的方向。政府职能是一个历史的范畴,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在性质、内容、手段、价值取向等方面都会发生相应变化。

在早期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从巩固政权的目的出发,强调个性自由。对国家权力的恐惧是自由主义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为防止国家权力过分扩张造成对个人权利的侵害,自由主义对国家职能进行了严格限定,主要有国防、社会治安、税收等,另外还包括某些最低限度的公共机关和公共设施的维护(这被戏称为只需要三个官-军官、警官、税务官-的国家)。自由主义认为,应该将国家职能局限于维护个人自由所必不可少的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强调“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政府仅仅扮演“守夜人”的角色。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前的自由主义法治时期,这种传统行政模式都是公共行政的主要类型。所以有人对此形容道:“直到1914年8月,除了邮局和警察以外,一名具有守法意识的英国人可以度过他的一生却几乎没有意识到政府的存在。”[②]在这种古典自由主义的理念下,所谓行政主要指“公共权力”的行使,体现为国家为了保障公共秩序而对个人自由所加的限制,国家的任务是保证公民社会的自由发展所需要的社会秩序的维护。因此这一时期的国家行政模式也被称为“秩序行政”、“管制行政”,单方性、命令性和强制性是其主要特征。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社会经济状况发生了巨大变化,由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创造了巨大的社会财富。但也出现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如贫富悬殊、两极分化等,一部分人连生存都遇到极大困难。一些国家的宪法逐步引进并确立了“社会国家”(也称为“福利国家”)的理念,强调“使每一个人都过上人一样的生活”。在立法和制度层面上,主要表现为对社会经济强者的经济自由权的积极限制和对社会经济弱者的“社会权”的保障。如《魏玛宪法》第151条第1款就规定:“经济生活的秩序,以确保每个人过着真正人的生活为目的,必须适用正义的原则。每个人经济上的自由在此界限内受到保障。”

与这种社会国家的理念相适应,人们对行政和行政运行模式的认识也在发生变化。法国著名学者狄骥就认为:“这种公共权力绝不能因为它的起源而被认为合法,而只能因为它依照法律规则所作的服务而被认为合法。”[③]学者的论述中开始出现“服务行政”理念雏形。但正式提出“服务行政”概念与理论的是厄斯特。福斯多夫(Ernstforsthoff)。福斯多夫于1938年发表《当成是服务主体的行政》一文,明确提出了“服务行政”概念,认为生存照顾乃是现代行政的任务。[④]自此,服务行政的理念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同,其内涵也获得极大的丰富。于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各国掀起一股行政改革浪潮,形成了一场持续至今的新公共管理运动,其重要价值导向之一是实现由‘以政府为中心’的重管制模式向‘以满足人民的需求为中心’的公共服务模式转变。有专家对其意义作出高度评价认为:“服务行政是人类行政模式的一种人性回归,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公共行政。”[⑤]

历史上这种由“秩序行政”向“服务行政”模式的转变不是偶然的,除了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原因之外,从行政自身的因素考察,最根本的原因是因为行政民主化的支撑。在传统的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只是作为单纯的行政管理对象,扮演非常被动的角色,没有积极参与管理过程的任何权利和权力可言,没有(似乎也无需)体现民利和权力制约的行政管理制度安排和法律制度选择。随着20世纪下半叶在世界范围内出现的新一波民主潮流及其对各领域的影响,现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增加了民主因素,特别是直接民主因素,公民参与行政成为新的制度价值追求和民主判断标准。公民不仅成为行政管理的客体(对象),在很大程度上也成为行政管理的主体,即可以通过行政民主的方式在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使公民的意志得到更充分的体现,可以得到行政机关更优质的服务,甚至可以主动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某种服务。这与管制行政时期公民仅仅作为完全被动的管理对象,已不可同日而语。从这个角度而言,服务行政的实质就是民主行政。

这种世界范围内行政权力运行模式的转变,对我国行政管理实务与理论也发生了深刻影响,我国行政体制改革不可避免地卷入这一潮流之中。我国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由于国家特别是行政机关对可支配资源的垄断性占有,行政运行模式是一种典型的管制行政。行政权力的触角伸向了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政府职能的发挥出现了严重的异化。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后,政府逐渐从管不了也管不好的领域退了出来,行政管理更多地强调社会公众的意志,政府行为更有效地回应公民的需求和利益,并对社会公众负责,逐步形成“服务行政”的管理模式。通过经济、政治、行政体制改革,强调社会调节机能的发挥,将一部分政府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去行使,力图改变原来政府机关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的混乱局面,行政权力的运行立足于为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服务上。

笔者认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权力运行应符合适度、柔软、弹性、协调的要求。所谓“适度”,要求政府在发挥职能过程中既不越位也不缺位,不侵入社会自主调整的领域,同时要完成本身的应有职能,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所谓“柔软”,要求尽可能多采用一些非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方式,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引导作用,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所谓“弹性”,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灵活性和积极性,快速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关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创造更好的社会环境,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更好的服务;所谓“协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尽可能征求和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让行政相对人尽可能参与到行政管理过程中来,并促使行政相对人主动配合行政机关的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一句话,这就促使正义不仅成为正义,而且成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

三、服务行政法的价值定位与制度框架

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是法治社会,引导人们行为模式的规范是国家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根据法律保留的原则,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行政管理需要法律的保障和调整。根据哲学的一般原理,法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它必然且必须反映客观存在的经济基础。与历史上的“秩序行政”向“服务行政”的变迁相对应,行政法也开始了转型发展。

传统的行政法,以行政机关的权力为本位,以秩序行政为中心来构建,其核心内容围绕着行政行为展开,所关注的是国家强制力的直接应用,所强调的是行政机关对公民的管理和公民对行政权力的服从。这样的行政法被称之为管制行政法(或称管理行政法)。

服务行政成为公共行政的重要内容,不可避免地引起行政法内容的重大变化:一是行政法的价值取向更加强调行政的公共服务职能,弱化行政权力的管制职能,提倡行政管理方式方法的创新,日益广泛地采用一些非强制性的行政管理行为方式;二是由原来的权力本位转变权力与权利平衡基础上的权利本位,强调以人为本、尊重人权,重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呈现出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的民主化发展趋势。从这个意义上说,服务行政法也就是民主行政法,行政民主是服务行政法的核心价值所在。

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本源。根据现代国家的理念,国家的一切权力皆来自于人民的授予,人民授予的权力应该服从于、服务于人民权利;但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公民以个体的形式面对强大的行政权力,处于弱势地位,首先必须通过法律的规定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从而有效保护公民权利,因此“行政法就是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的法”,这是西方控权论的主要观点。然而,服务行政法不仅仅是控权法,它更强调人的本位,注重公民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民主参与。从国外行政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轨迹来看,在行政民主理念的引导下,直接体现现代参与民主精神的行政法律制度不断出现,如:立法参与,执法参与,审议会,陈述申辩,听证,民意测验……不难看到,这一系列民主化跃迁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行政程序和权利救济程序方面的制度创新。[⑥]这也是走向法治政府的必由之路和重要举措。

服务行政法的价值理念与我国宪法确立的人民政府执政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是完全一致的。特别是通过2004修宪使得“人权入宪”以后[⑦],我国行政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救济过程将会更加重视行政民主的价值追求和制度创新,更加注重公民的民主参与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行政法的这种民主化进程也是服务行政法逐步确立、逐步取代管制行政法的过程。因此,“行政法的民主化进程”也可转述为“行政法的专制主义缓和与退缩进程”。

近些年来我国行政法民主化发展的制度表现丰富多彩,可以视为行政民主性逐步增强的成果,例如:被授权组织、受委托组织、特邀监察员等主体制度的发展;行政契约、行政指导等行为制度的发展;告知、听证、证据、公民参与等程序制度的发展;代表评议、行政申诉[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监督与救济制度的发展。这些制度或者直接赋予和保护公民的民利与其他合法权利,或者通过制约行政权力从而保护公民的民利与其他合法权利。这些行政法民主化进程的成果均为服务行政法提供了具体的制度支撑。显然,以行政民主化为基础的服务行政法,完全契合了加强人权保障的历史潮流和现实需要,最大程度地实现了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协调和统一,可谓“行政法的未来是强烈的服务化的未来”。[⑨]

服务行政法的制度架构也是建立在行政民主化的基础之上的,“行政民主”和“民主行政”是服务行政法律制度建构的最基本的价值内核,公民在行政过程中的广泛民主参与是服务行政法律制度建构的主线。从宏观的层面上来讲,服务行政法的制度架构主要包括如下要素:民主化基础上的行政立法制度;民主化基础上的行政执法制度;民主化基础上的行政司法制度;民主化基础上的监督救济制度。目前在这四个方面,我国行政法已出现并正在发生着一系列制度创新,逐步深入地体现了服务行政法的理念。例如在行政立法中的听证、广泛听取意见制度;行政执法中的听证制度、申辩制度等,行政管理过程中还出现了许多作为替代、补充和高效手段的其他柔软灵活的行政方式,如行政指导、行政契约、非拘束性行政计划等非权力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方式和手段;行政司法中简化程序、减免制度等许多方便和服务于公民的措施;监督救济中的申告处理、复议申请和公开接受公民监督的举措等等。

四、服务行政法的现实课题与发展趋势

(一)我国服务行政法的发展面临的现实课题

虽然我国行政法初步确立了服务行政法的理念,在制度建设上也有所体现,初步建立起以民主行政为核心的法律制度。但是,法律制度的建构和实施乃是一个综合而复杂的过程,要使服务行政的理念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得以充分落实,需要法律制度、法律环境、法律文化等各方面协调配合、共同作用。如果仅有制度的规定,而没有其他方面的共同的作用,则“徒法不足以自行”,只能算是“形式意义上”的服务行政法,我国要真正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服务行政法,尚需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这也是经过发挥主观能动性可以加快步伐的行政民主化和法治化进程,是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奋斗目标。具体而言,摆在我们面前亟需认真研究解决的重要课题是:

1.行政主体和行政公务人员必须切实树立服务行政理念。行政法制确立后,大量的规范和制度是通过行政主体和行政公务人员去具体实现的,因此行政主体和行政公务人员是否具有服务行政理念尤显重要。行政公务人员应当树立服务意识、改进管理方式,顺应由管理行政、秩序行政、指令行政转向服务行政、发展行政、指导行政这一时代潮流,积极向行政相对人提供信息、政策、专业技术等方面的指导帮助以及各种公共服务。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诸环节已经出现的越来越多的行政民主的要求和规范,例如行政立法过程中的座谈会、论证会,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听证会和当事人陈述事实、申辩理由,行政相对人评议行政机关与行政首长,采取具有协商性和可选择性的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柔软灵活的方式实施行政管理等等,行政公务人员对此应当充分了解并积极推行。

2.通过加强立法和行政立法来推进服务行政法律制度创新。社会关系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之中,法律制度必须回应、适应这一变化,否则就会落后于现实。当下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中虽然有了一些体现服务行政的具体制度,但仍然有一些不符合现实需要的具体制度和做法未得到及时清理和调整,甚至有些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创设的具有行政专制倾向的具体做法还存在于行政实务之中。及时废止滞后的法律规范,推动服务行政立法,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

3.进一步完善和切实遵守服务行政的具体制度。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一些服务行政的制度,但还不够完备,例如行政公开制度只是在部分法律法规中有所规定,行政公开的范围、方式等还没有在法律层面进行集中整合的系统规定;有些已经建立的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例如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呼声已经引起了学界和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已经建立的制度要切实得到遵守,还需要完善违反制度规定的监督和责任机制,督促行政主体和行政公务人员必须依法办事。

4.营造服务行政的良好社会环境。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活动不是孤立的行为,必须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制约,特别是各类民主监督制度。各级党委和人大对于行政机关的服务行政行为要给予理解和支持,对于违法行政行为要通过适当的方式督促纠正。公民对于行政机关的服务行政行为应予配合,在服务者和被服务者的互动过程中消除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矛盾,通过相互协商和理解达成行政两造的一致。

5.重定政府角色,调整政企关系,实现政企分开。服务行政法的发展也对政府职能的调整提出了新的要求。政府既要成为管理者又要成为服务者,政府在这双重角色中要恰当定位,实现政府职能的科学调整转变。这就难免涉及到与旧体制、旧机制的冲突,而此类冲突的解决只能通过深化改革来实现。要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真正实现“政企分开”的目标,使政府成为行政法治意义上的管理者和服务者,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秩序和环境。为此,《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强调提出:要实现“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基本理顺,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要进一步转变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的方式,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在继续加强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同时,完善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要进一步加强政治文明建设,加快思想文化变革,使行政主体和行政公务人员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观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树立自觉配合服务、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二)我国服务行政法的发展趋势展望

从行政法律制度建设的角度看,21世纪前中期我国行政法在增强民主性和服务性方面会发生一系列深刻持久的变化:(1)基础理论方面:行政民主论有可能成为21世纪我国行政法学的基础理论之一而发挥应有的指导作用;(2)主体论方面:表现为多元化、分散化、社会化,例如行政审议会的建立和发展,非政府组织的发展和完善,第三者角色和行为效力的发展;(3)行为论方面:表现为行为方式的多样化、柔软化、简便化、参与化、规范化和高效化,例如行政指导行为、行政合同行为的积极运用和规范化;(4)监督救济论方面:表现为多元化、多样化、系统化、民主化和便民化,例如规范化的行政怨情处理制度,建立人大监督专员制度和抽象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更加便民的行政赔偿制度和行政补偿制度,等等。

参考文献:

[①]参见该文件第3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

[②]A.J.P.Taylor,EnglishHistory,1914-1945,1.转见[英]威廉。韦德著,徐炳等译:《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3页。

[③][法]狄骥著,钱克新译:《宪法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62年版。转引自陈俊著:《中关村科技园区立法之“服务行政”要论》,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④]参见陈新民著:《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48页。

[⑤]沈荣华著:《论服务行政的法治架构》,载《中国行政管理》2004年第1期。

[⑥]例如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许可法》,就通过许多行政程序和权利救济制度设计强调了服务、便民、参与、救济与效能的统一,这也是现代行政法对服务行政模式发展的回应。

服务行政论文篇(5)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所谓的服务型政府是一个以服务为理念,以公众为导向,以公共利益为目标,以服务公众和社会为核心职能,以创造必要文化发展环境和条件为根本任务,创立和发展广泛的社会机制和公共责任机制,可以公正、透明、高效地为公众提供满意的高质量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现代政府。构建服务型政府不仅需要完善政府的治理体制和工作机制,而且还依赖于中国整个政府的公职体系和公职人员的伦理价值即行政伦理的重塑。行政伦理的建设关乎民心向背、国运治乱和国家兴衰,影响行政管理效率和管理效益的提高,关系到行政管理目标能否实现,关系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进程和水平。

一、行政伦理的内涵

行政伦理是指行政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它是一般社会道德在行政管理职业上的特殊表现,是行政人员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和道德要求。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闭幕会上,同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身份提出的“四项要求”,这可以认为是关于行政伦理规范基本内容的准确、深刻的概括:第一,发扬民主、依法办事,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定不移地维护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和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二,忠于祖国、一心为民,坚持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始终做人民的公仆。第三,继往开来、与时俱进,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学习和发扬我国老一辈领导人的崇高品德,永不自满,永不懈怠,开拓进取,不断前进。第四,严于律己、廉洁奉公,始终保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的作风,为国家和人民夙兴夜寐地勤奋工作。

二、当前行政伦理失范的原因分析

在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行政人员往往会置行政伦理的规范和原则不顾,导致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时常发生,公共权力经常被用来满足私利,这种情况就叫做行政伦理失范。目前我国存在的行政伦理失范有经济类失范,如贪污挪用,行贿受贿,违规经商,隐匿财产等;政治类失范,如,权力寻租等;以及组织人事类失范,失职类失范等。造成行政伦理失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第一,价值取向的多元化。从宏观范围上看,中国处在社会转型期,人们的价值取向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以往计划体制时期形成的以突出政治为导向、以服从义务为标准、以自觉自律为主要形式的行政伦理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受到挑战,旧的道德规范被怀疑和否定,新的道德规范尚未定型和完善,西方资产阶级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乘虚而入,传统的宗法道德思想、等级特权思想沉渣泛起,人们的道德观、价值观被严重扭曲,必然出现行政伦理的失范现象。

第二,行政人员自身素质方面的原因。公共选择理论认为行政人员是“经济人”,他们会在政治市场上追求自己最大的效用,即权力、地位、待遇、名誉等,而把公共利益放在次要地位。行政人员虽然有私人生活和个人利益追求的自由,但因为其掌握着公共权力,就应当有维护公共生活健康的责任和义务。当公与私之间发生冲突,需要他做出选择时,如果其道德修养不高、自身素质较差,受个人利益的驱动,行政人员的行为就会失控,导致行政伦理失范现象发生。

第三,行政体制自身的问题。受计划经济体制的长期影响,我国行政体制自身存在着许多弊端。诸如政企不分,政府职能泛化;机构叠床架屋,编制缺少立法;用人制度不公开,人浮于事,因人设事,人满为患;管理目标不明确,行政效率低下;行政执法重“实体”、轻“程序”,行政监督无“法”、无“章”等。特别是目前我国处于转型期,新体制的建立完善需要一个过程,各种配套的法规、章程、制度不可能一下子健全,无形中造成许多管理上的“空档”,成为产生行政伦理失范的隐患。

第四,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当前的中国,虽然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和社会管理层面的各种规章制度建设上都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和进步,对权力的社会监督和制约机制也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但与迅速发展的客观现实相比,还远远滞后。这主要表现在:一是人大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监察机关的地位偏低,无法有效行使监督权。二是民主渠道不畅,监督缺乏群众性。在各种监督中,人民的监督是最根本、最重要的。但受长期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今天我国国民素质虽有所提高,但大多数公民的主动监督意识不强,这样就谈不上监督了。三是舆论导向乏力,社会效益差。善不能尽扬,恶不能必惩。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行政伦理失范的程度。

三、行政伦理建设的路径选择

第一,要确定行政伦理准则。这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首先,要发掘我国传统伦理美德的精髓,中国古代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传统文化,有着丰富的行政伦理内涵,如掌权为公,从政为民;坚持正义,处事公平;厉行节俭,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敬业勤政;以身作则,严于律己。其次,要继承和发扬革命传统的公共伦理,如,中国共产党经过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长期奋斗,形成主要的公共伦理价值是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艰苦奋斗,勤俭节约,言行一致,谦虚谨慎等。再次,要借鉴西方国家公共行政伦理建设的经验。在这方面,主要是通过行政伦理立法,可以总结《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执行的经验,适时出台《公务员伦理法》。同时,为了保障《公务员伦理法》的实施,应当在政府内部建立专门审查监督公务员履行行政伦理义务的组织机构,推进政务公开和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在制裁措施方面,不仅要使用精神激励等“奖惩手段”,还要从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等层面,将公务员履行行政伦理义务的表现与其职务升降、待遇调整等联系起来。近年来,一些地方探索公务员信用档案建设和管理的做法,就是将公务员的履职信用信息和个人生活信息等进行收集、整理,并组织评价,分为若干信用等级,与其职务升降、待遇奖惩等联系起来,起到了有效的激励约束作用。

第二,要加强对公务员的行政伦理教育。行政伦理教育,不仅要从理论上阐明行政伦理的概念内涵、价值取向、基本范畴和社会功能,更重要的是应当总结和推广我国行政伦理建设的实践经验,介绍国外行政伦理立法、制度建设和实践等方面的经验,特别要在公务员行政伦理责任意识的培养、行政人格的塑造、行政伦理冲突问题的处理能力、方法和技巧等方面加强教育研究。

第三,要加快行政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服务性行政模式

首先,转变政府职能,使政府不再直接参与经济活动而主要进行宏观调控,对市场进行监督和制约,克服市场经济天生的弊端,如盲目性、无政府性、无计划性、非公平竞争及行业垄断等,保证市场健康、有序地运行。切实将政府的行为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克服党政不分、政企不分、政法不分、政商不分的状态,尤其不应把社会团体政府化。杜绝官员介入经济活动、从事赢利活动等不良现象。要加快行政机构改革,对政府的规模与结构加以限制,有效防止机构臃肿、无限膨胀。其次,改革干部人事的“选拔”制度,逐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实行竞争选举。适当提高干部薪给标准,使其符合养廉要求,以便彻底废除薪给以外的一切特权待遇。建立健全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督政的民主化、制度化渠道,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得以真正实现。

再次,建立社会主义的服务行政模式。不仅要使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成为一种行政观念,而且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其变成一种制度。将在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这一原则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内化为行政人员的内在规范,使其成为一种发自行政人员内心的行为准则。将建立社会主义服务性行政模式作为我国行政改革的目标,使行政人员的道德自律获得客观保障,为行政伦理提供赖以生长的沃土。

第四,推行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道德行为往往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在外部社会压力下产生的。由于行政管理权是种公权力,社会转型期的行政伦理建设的突破点更应着眼于构筑有效的监督。只有让群众了解事实真相,才会形成道德评价的压力。政务公开的宗旨就在于使行政管理活动处于群众监督之中,防止管理权的私化或虚假空化。政务公开应着重行政资讯公开、行政程序公开、行政依据公开、行政结果公开等。新时期的政务公开必须进行行政管理制度的创新。进(下转第74页)(上接第72页)入信息社会,电子政务正成为一个充满生机的新生事物,它的出现为政务公开提供了有效的形式与途径。电子政务是未来政务管理的主导,为建构统一、公开、公正、高效、廉洁、规范的行政提供了坚实的技术支持。我国已开始了各级政府的“上网工程”,它的意义不仅仅在行政方式、管理方式的变革,而且还在于制度伦理的变革与行政伦理的变革。可以说,它是我国当前行政伦理建设的一个突破口,一个平台。现实中,政务公开与电子政务结合起来,能共同促进现代行政管理的实现,也能促进行政伦理建设的发展。

第五,要充分发挥公民的参政积极性。这就需要发挥公民社会参与公共决策和公共管理的活动,使公民不仅作为行政指令的被动接受者,还是行政管理活动双向互动的积极参与者。比如,村委会、居委会等社区自治,群众参与的政风评议、行风监督、立法和政策的建议等,干部公推公选、任前公示、离任审计中的群众监督,对于腐败行为的举报、投诉和控告,新闻舆论监督等,已经形成普遍性、经常化的公民参与方式,对于行政伦理建设有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中,要特别注重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社会舆论反映整个社会对人们行为的一种监督,具有明显的行为约束的优势。正确的舆论表达着社会和集体中绝大多数人的愿望和意志,社会舆论主要通过对某一行政行为的褒贬向有关成员传达社会反应,指明行为准则,引导行为方向,从而起到规范行政行为方式的作用,促使行政人员遵循最起码的行政道德秩序。

参考文献:

[1]张康之.在公共行政的演进中看行政伦理研究的实践意义[J].湘潭大学学报,2005(9)

服务行政论文篇(6)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所谓的服务型政府是一个以服务为理念,以公众为导向,以公共利益为目标,以服务公众和社会为核心职能,以创造必要文化发展环境和条件为根本任务,创立和发展广泛的社会机制和公共责任机制,可以公正、透明、高效地为公众提供满意的高质量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现代政府。构建服务型政府不仅需要完善政府的治理体制和工作机制,而且还依赖于中国整个政府的公职体系和公职人员的伦理价值即行政伦理的重塑。行政伦理的建设关乎民心向背、国运治乱和国家兴衰,影响行政管理效率和管理效益的提高,关系到行政管理目标能否实现,关系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进程和水平。

一、行政伦理的内涵

行政伦理是指行政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它是一般社会道德在行政管理职业上的特殊表现,是行政人员在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和道德要求。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闭幕会上,同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身份提出的“四项要求”,这可以认为是关于行政伦理规范基本内容的准确、深刻的概括:第一,发扬民主、依法办事,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定不移地维护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和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二,忠于祖国、一心为民,坚持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始终做人民的公仆。第三,继往开来、与时俱进,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学习和发扬我国老一辈领导人的崇高品德,永不自满,永不懈怠,开拓进取,不断前进。第四,严于律己、廉洁奉公,始终保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的作风,为国家和人民夙兴夜寐地勤奋工作。

二、当前行政伦理失范的原因分析

在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行政人员往往会置行政伦理的规范和原则不顾,导致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时常发生,公共权力经常被用来满足私利,这种情况就叫做行政伦理失范。目前我国存在的行政伦理失范有经济类失范,如贪污挪用,行贿受贿,违规经商,隐匿财产等;政治类失范,如,权力寻租等;以及组织人事类失范,失职类失范等。造成行政伦理失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第一,价值取向的多元化。从宏观范围上看,中国处在社会转型期,人们的价值取向朝着多元化方向发展,以往计划体制时期形成的以突出政治为导向、以服从义务为标准、以自觉自律为主要形式的行政伦理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受到挑战,旧的道德规范被怀疑和否定,新的道德规范尚未定型和完善,西方资产阶级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乘虚而入,传统的宗法道德思想、等级特权思想沉渣泛起,人们的道德观、价值观被严重扭曲,必然出现行政伦理的失范现象。

第二,行政人员自身素质方面的原因。公共选择理论认为行政人员是“经济人”,他们会在政治市场上追求自己最大的效用,即权力、地位、待遇、名誉等,而把公共利益放在次要地位。行政人员虽然有私人生活和个人利益追求的自由,但因为其掌握着公共权力,就应当有维护公共生活健康的责任和义务。当公与私之间发生冲突,需要他做出选择时,如果其道德修养不高、自身素质较差,受个人利益的驱动,行政人员的行为就会失控,导致行政伦理失范现象发生。

第三,行政体制自身的问题。受计划经济体制的长期影响,我国行政体制自身存在着许多弊端。诸如政企不分,政府职能泛化;机构叠床架屋,编制缺少立法;用人制度不公开,人浮于事,因人设事,人满为患;管理目标不明确,行政效率低下;行政执法重“实体”、轻“程序”,行政监督无“法”、无“章”等。特别是目前我国处于转型期,新体制的建立完善需要一个过程,各种配套的法规、章程、制度不可能一下子健全,无形中造成许多管理上的“空档”,成为产生行政伦理失范的隐患。

第四,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当前的中国,虽然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和社会管理层面的各种规章制度建设上都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和进步,对权力的社会监督和制约机制也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但与迅速发展的客观现实相比,还远远滞后。这主要表现在:一是人大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监察机关的地位偏低,无法有效行使监督权。二是民主渠道不畅,监督缺乏群众性。在各种监督中,人民的监督是最根本、最重要的。但受长期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今天我国国民素质虽有所提高,但大多数公民的主动监督意识不强,这样就谈不上监督了。三是舆论导向乏力,社会效益差。善不能尽扬,恶不能必惩。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行政伦理失范的程度。

三、行政伦理建设的路径选择

第一,要确定行政伦理准则。这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首先,要发掘我国传统伦理美德的精髓,中国古代以儒家思想为核心的传统文化,有着丰富的行政伦理内涵,如掌权为公,从政为民;坚持正义,处事公平;厉行节俭,清正廉洁;忠于职守,敬业勤政;以身作则,严于律己。其次,要继承和发扬革命传统的公共伦理,如,中国共产党经过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长期奋斗,形成主要的公共伦理价值是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艰苦奋斗,勤俭节约,言行一致,谦虚谨慎等。再次,要借鉴西方国家公共行政伦理建设的经验。在这方面,主要是通过行政伦理立法,可以总结《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执行的经验,适时出台《公务员伦理法》。同时,为了保障《公务员伦理法》的实施,应当在政府内部建立专门审查监督公务员履行行政伦理义务的组织机构,推进政务公开和加强新闻舆论监督,在制裁措施方面,不仅要使用精神激励等“奖惩手段”,还要从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等层面,将公务员履行行政伦理义务的表现与其职务升降、待遇调整等联系起来。近年来,一些地方探索公务员信用档案建设和管理的做法,就是将公务员的履职信用信息和个人生活信息等进行收集、整理,并组织评价,分为若干信用等级,与其职务升降、待遇奖惩等联系起来,起到了有效的激励约束作用。

第二,要加强对公务员的行政伦理教育。行政伦理教育,不仅要从理论上阐明行政伦理的概念内涵、价值取向、基本范畴和社会功能,更重要的是应当总结和推广我国行政伦理建设的实践经验,介绍国外行政伦理立法、制度建设和实践等方面的经验,特别要在公务员行政伦理责任意识的培养、行政人格的塑造、行政伦理冲突问题的处理能力、方法和技巧等方面加强教育研究。

第三,要加快行政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服务性行政模式

首先,转变政府职能,使政府不再直接参与经济活动而主要进行宏观调控,对市场进行监督和制约,克服市场经济天生的弊端,如盲目性、无政府性、无计划性、非公平竞争及行业垄断等,保证市场健康、有序地运行。切实将政府的行为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克服党政不分、政企不分、政法不分、政商不分的状态,尤其不应把社会团体政府化。杜绝官员介入经济活动、从事赢利活动等不良现象。要加快行政机构改革,对政府的规模与结构加以限制,有效防止机构臃肿、无限膨胀。其次,改革干部人事的“选拔”制度,逐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实行竞争选举。适当提高干部薪给标准,使其符合养廉要求,以便彻底废除薪给以外的一切特权待遇。建立健全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督政的民主化、制度化渠道,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得以真正实现。

再次,建立社会主义的服务行政模式。不仅要使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成为一种行政观念,而且要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其变成一种制度。将在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这一原则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内化为行政人员的内在规范,使其成为一种发自行政人员内心的行为准则。将建立社会主义服务性行政模式作为我国行政改革的目标,使行政人员的道德自律获得客观保障,为行政伦理提供赖以生长的沃土。

第四,推行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道德行为往往不是自发形成的,而是在外部社会压力下产生的。由于行政管理权是种公权力,社会转型期的行政伦理建设的突破点更应着眼于构筑有效的监督。只有让群众了解事实真相,才会形成道德评价的压力。政务公开的宗旨就在于使行政管理活动处于群众监督之中,防止管理权的私化或虚假空化。政务公开应着重行政资讯公开、行政程序公开、行政依据公开、行政结果公开等。新时期的政务公开必须进行行政管理制度的创新。进(下转第74页)(上接第72页)入信息社会,电子政务正成为一个充满生机的新生事物,它的出现为政务公开提供了有效的形式与途径。电子政务是未来政务管理的主导,为建构统一、公开、公正、高效、廉洁、规范的行政提供了坚实的技术支持。我国已开始了各级政府的“上网工程”,它的意义不仅仅在行政方式、管理方式的变革,而且还在于制度伦理的变革与行政伦理的变革。可以说,它是我国当前行政伦理建设的一个突破口,一个平台。现实中,政务公开与电子政务结合起来,能共同促进现代行政管理的实现,也能促进行政伦理建设的发展。

第五,要充分发挥公民的参政积极性。这就需要发挥公民社会参与公共决策和公共管理的活动,使公民不仅作为行政指令的被动接受者,还是行政管理活动双向互动的积极参与者。比如,村委会、居委会等社区自治,群众参与的政风评议、行风监督、立法和政策的建议等,干部公推公选、任前公示、离任审计中的群众监督,对于腐败行为的举报、投诉和控告,新闻舆论监督等,已经形成普遍性、经常化的公民参与方式,对于行政伦理建设有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中,要特别注重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社会舆论反映整个社会对人们行为的一种监督,具有明显的行为约束的优势。正确的舆论表达着社会和集体中绝大多数人的愿望和意志,社会舆论主要通过对某一行政行为的褒贬向有关成员传达社会反应,指明行为准则,引导行为方向,从而起到规范行政行为方式的作用,促使行政人员遵循最起码的行政道德秩序。

参考文献:

[1]张康之.在公共行政的演进中看行政伦理研究的实践意义[J].湘潭大学学报,2005(9)

服务行政论文篇(7)

首先,是行政价值理念的转变。即从传统的以控权为主转向现代的以服务和授益为主。依照传统的行政价值理念,行政权是全部行政法理论的基点与中心范畴,法律要解决的也正是行政权运行产生的后果,即保证行政权依照法律规范的要求去行使。监督控制行政权是否依法行使是行政法的主要功能。因此,传统行政是政府本位的行政。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行政权也随着社会事务的不断增多而与日扩张,政府的职能范围也越来越广,社会公众对政府的期待也与日剧增。可以说现代行政是社会本位、公民本位的行政。因此服务作为行政行为的新理念,并不是将这一理念输入原行政行为及其理念中,而是行政行为及其理念的根本性和实质性嬗变。

其次,是行政行为模式的转变。即由公私冲突转向公私合作。传统行政法学认为政府职能限于统治职能和管理职能。时至今日,公私冲突依然经常发生,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现象也屡见不鲜。服务行政则将将政府的主要职责不仅仅定位于维护秩序和实施管治,更强调向社会和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提供优质服务,以满足人民大众的社会需求。政府亦开始寻求与公民的合作以更好的推行自己的政策,在合作的过程中带来的则是双方的共赢。服务行政中政府公共部门与公众之间的关系由治理者与被治理者之间的关系变为了公共服务的提供者与消费者、顾客之间的关系。

就现代行政公共服务的范围而言,目前在行政法学界并没有一个权威的通说。本文着重从政府与市场的角度来界定现代行政公共服务的范围,以明确政府的相应职责。

2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角度界定

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来看:就是“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的关系。市场机制是“看不见的手”,政府干预是“看得见的手”。通常,我们多是从它们各自的缺陷与失灵的角度来揭示它们之间的互补关系,即从市场缺陷的角度看政府的作用,从政府失灵的角度看市场的功效。因此政府相应于市场的职责就在于两个方面:

第一,市场规制。市场规制是国家或政府权力直接干预市场,调节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是政府进行市场干预的重要内容,因此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就成为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必然内涵。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迫切要求政府从"越位"的地方"退位",在"缺位"的地方"补位",而所谓的退位和补位正是围绕如何使市场规制达到最优这个核心任务来说的。

第二,宏观调控,进而为各种市场主体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与平等竞争的条件。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是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政府宏观调控的有机结合。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是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客观要求;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单纯的市场机制调节存在着自身的弱点和消极作用,具有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等明显的缺陷,它往往既不能从整体上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不能达到社会主义基本制度所要求的共同富裕。现阶段要把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作为宏观调控的主要目标。可以说,这四个目标的设定同时也就是对行政公共服务在市场经济中的范围设定。

3结语

改革开放以来,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过程中,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得到了明显改善,我国基本公共服务的范围不断扩大、公共服务的投入和公共产品的供给不断增加、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但是,我国在公共服务领域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问题,主要表现为公共服务发展滞后、总量供应不足、公共投入短缺、分配不平衡。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就是要逐步完善惠及全民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按照均等化的原则,让公共服务惠泽每一位公民。

参考文献:

[1]翁岳生.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陈泉生.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5).

[3]沈福俊,邹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陈贵民.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服务行政论文篇(8)

关键词:公共服务;职能;建立方向

一、公共服务型政府概念的界定及特征

公共服务型政府是指按照公众的意愿和偏好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以回应公民和社会的需要为政府职能定位,建设依法、有效、透明、负责和公正的政府,其根本的目标是公众满意。因此,公共服务型政府既不是简单地强调服务态度的转变,即所谓“微笑服务”,也不仅仅是把政府的职能转变为以提供公共服务为主,而是强调这种对公共服务的提供是按照公民的意愿提供的,追求的根本目标是公民满意。从一般意义上来说,效率、公正、责任、规范、透明、合法等无疑都是现代政府的特征,也是现代社会中任何一个谋求合法性的政府必须倡扬的价值和目标。但现代政府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其角色的基本设定,即按照公众的意愿和偏好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务,回应公众的要求。这也是服务型政府区别于其他类型政府,如透明政府、责任政府、效能政府的基点。

二、公共服务型政府的主要职能

作为公共服务型政府,应具备以下主要职能:

提供制度供给服务。作为秩序化的代表的政府,必须为人们和社会提供社会秩序的制度供给,也就是要为社会制定一个权威的、人人必须遵守的制度框架或者制度模式。制度供给的内容非常多。如法律制度、政治制度、财产权制度、财政制度、市场经济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等。服务型政府最好和最大的服务就是良好的制度供给。

提供良好的公共政策服务。服务型政府制定公共政策要从公共性的角度出发,为解决社会稳定发展和经济可持续发展问题制定政策。如环境保护、社会保障、义务教育政策、金融政策、财政政策等。政府在基本制度已经确立以后,其主要的服务就是提供良好的公共政策服务。

提供公共产品。从理论上讲,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征决定了不能通过市场解决,而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公共产品的提供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尽可能在政府支持的情况下,让社会组织来提供,但是政府要做好组织工作。

提供公共服务。公共服务是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提供公共产品时的劳务行为的总称。实际上,它是解决政府如何提供制度供给,如何采取和制定公共政策以及如何提供公共产品的问题。服务型政府要求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服务行政理念的指导下,在服务程序、态度、效率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热情、快捷和周到的服务,而不是冷漠的者。

三、构建公共服务型政府的基本原则

分权原则: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要遵循科学分权原则。首先是政府、市场、第三部门的合理分权,使权利科学定位并准确归位;其次是权力下放,科学分解职能,扩大地方府、市场和第三部门的自主治理权;再次是通过制度和体制创新使社会公众切实享有政治、经济、社会事务的参与权和管理权。

法治原则:公共服务型政府是法治政府,是有序的政府。政府要依法行政,无论是服务的政策、手段,还是服务的程序都要法治化。法治原则要求政府建立健全适合现代服务行政要求的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实体法,依法重构和规范行政审批制度。

责任原则:服务就是履行责任。责任原则要求政府建立一套完整而有制约机制的服务行政责任体系,使社会公众能够有效监督政府,真正实行民主行政和责任行政。服务行政责任体系应当由经济、政治、法律、道德沮会等方面的责任制度构成。

效能原则:效能是效率、成绩、功能的统一体,效能最大化是现代管理的本质要求和最终目的。科学的发展观更加注重政府的服务功能,因此,公共服务型政府不仅要追求可以量化的服务成效,更要追求能够使经济、社会、自然可持续、协调发展的服务功能。

竞争原则:公共服务型政府是以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为运作平台的,竞争型政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表现为政府与市场、社会公众之间的竞争关系,要求还权于市场和社会公众,还利于民;另一方面表现为区域政府之间的竞争关系,要求引入企业经营管理理念,服务、推动并参与竞争,政府通过竞争更好地履行公共服务职能。

四、构建公共服务型政府的方向

根据政府服务职能的定位,构建公共服务型的政府模式必须做到如下几点:

(一)公共服务职能的顾客导向

新公共管理理论认为,政府的社会职责是根据顾客的需求向顾客提供服务。在新公共管理中,政府不再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封闭的官僚机构,而是负有责任的“企业家”,公民则是“顾客”或“客户”。企业家式的政府应该是能够提供较高服务效率的政府,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政府服务应该以顾客要求或市场为导向。只有顾客驱动的政府,才能提供多样化的社会需求并促进政府服务质量的提高。

在传统的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下,政府常常以行政计划替代公众意愿,以精英设计替代公众参与,忽视公众的需求和偏好,公众的影响较为有限,这就直接导致了大多数公共组织弄不清谁是它们的顾客或服务对象,而且服务水平低劣。以顾客或市场为服务导向,就是公共服务提供从政府本位、官本位向社会本位、民本位转变的思路选择,也是政府与社会之间正确关系的体现。其主要途径有:一是扩大政府决策的公众参与度。政府提供什么公共服务、怎样提供,应当事先听取公众的意见,以公众意愿作为第一价值取向,并建立有关了解民意、公共参与决策的渠道、规则和程序;二是政府公共服务如何应当以社会的评价为主,以服务对象的评价为主,加大公众意见在评估中的作用。

(二)公共服务职能的市场化

通过引入市场竞争来提高政府服务的效能,是现代政府服务模式转换的一个流行趋势,也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国内外经验表明,公共服务在生产和提供上是可分的;在付费和使用上,公共产品和服务的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并不意味着它们只能由政府直接提供,通过重新设计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分工,适用“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可以较为公正高效地来加以提供。因此,应当扩大市场竞争的领域。

在这里,竞争至少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公对私的竞争,即让公营组织和私营组织都来提供公共服务,从而促使其竞争;二是私对私的竞争,即政府要求私营企业彼此竞争,以提供一些公共服务;三是公对公的竞争,即政府促使自己内部组织之间进行竞争,以达到良好的服务效果。公共服务职能市场化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公共工程建设领域,凡是属于经营性或竞争性的项目,应当通过公共招标、内部竞争、合同外包等市场方式营造市场竞争机制,不能事先假定公营部门就一定比民营部门强,或者民营部门就一定比公营部门强,关键是要有公正规范的竞争机制。

第二,除了义务教育、基础科研、社会保障、公共安全等必须由政府提供的最基本公共服务外,在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服务领域,也应当营造竞争环境,利用竞争机制产生的压力促使服务提供主体不断改进服务质量。

(三)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化

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化,主要是指将原来由政府承担的一些公共服务职能,大量地转移给非政府组织和私人部门,即从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完全由政府部门或国有企业提供转变为政府利用社会的力量由社会自治和半自治组织以及私营企业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和产品。一些私营部门、独立机构、社会自治和半自治组织等组织都将成为公共物品及服务的提供者,为提供相同的公共物品和服务展开竞争。政府通过对社会力量的组织、利用和管理,实现公共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

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化是以顾客为中心的管理模式(顾客导向),公共服务的提供不再由政府独自承担,政府不再是管理公共事务的唯一机构,许多非政府机构加入到公共服务产品的提供队伍中来,政府可以部分甚至完全地从日常事务中解脱出来,专心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对于公共服务的客体来讲,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化意味着把对公共服务的内容、方式及其评价的选择权交给了公众,这样就会迫使公共服务的供给主体不得不把公众作为顾客,树立顾客意识,当服务不被顾客接受时,他们也就失去了自己的市场份额。

(四)公共财政体制的结构调整

所谓公共财政,就是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政府分配行为,是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一种财政管理体制。它主要着眼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弥补“市场失效”缺陷。从公共支出的领域来看,政府公共服务可分为经济性公共服务和社会性公共服务两部分。经济性公共服务是政府为促进经济发展而直接进行各种投资;社会性公共服务是指政府通过转移支付和财政手段支持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公共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社会发展项目。

构建公共服务型政府模式应逐步加大公共支出结构中社会性支出的比重,不断提高社会性公共服务的地位与作用。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一方面应建立公共收入制度,逐步增加全社会的公共财政收入总额;另一方面应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调整和优化政府公共服务结构,增加政府公共服务支出,重点增加社会性公共服务支出,逐步实现由生产投资型公共财政向公共服务型公共财政体制的转变。坚持“以人为本”,普遍提高全体人民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社会保障水平,将财政支出的重点转向公共教育、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和公共基础设施等方面,为整个宏观经济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及经济环境。

(五)公共保障机制的建立与优化

公共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为了维护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权利,保证和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对社会成员在面临生、老、病、死、伤、困等各种生活境况时给予一定物质帮助和福利服务的社会制度。其本质是社会财富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再分配,并具备明显的国家性、强制性、再分配性和基本保障性。其目的是为改革、发展和稳定创造条件。

构建公共服务型政府需要建立并优化公共保障机制,变政府主导型的经济发展模式为政府协助型的经济发展模式。现代意义上的政府,应扮演市场活动中的客体,理应为微观市场主体提供服务保障,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政府客体服务、服从于市场主体,这是规律。然而,过去我们的政府在区域经济的发展方面能量很大,常常决定着一些微观市场主体的兴盛与衰败,权力色彩浓厚,而公共服务型政府模式要求政府更多地提供服务,矫正主客体错位的现象,保障市场机制的自发运行。

(六)公共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构建

当今世界的公共突发事件类型多、范围广。从公共卫生、网络攻击到恐怖袭击,从交通安全到生产事故,影响人身安全、食品安全、生态安全、环境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卫生、金融、政治、经济等公共突发事件时有发生,损失惨重,影响巨大。

政府应急能力的建设并不是某一个具体部门的事情,也不是一个单纯的投入问题,而是由政府应急职能、应急体制、应急投入等构成的一个系统,并且其基本的统筹次序应该是“确定应急职能范围、构成应急体制框架、安排应急投入资源”,只有这样才可能使整体应急处理能力达到最大化。

政府应急职能的界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危机管理的划分和主要内容应该是准确的;二是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各个部门在体系中的职能分工应是相对独立、相互信任、相互协调的;三是服务于职能发挥的基本资源储备、信息体系建设应是配套的。

(七)更新行政文化

服务行政论文篇(9)

二、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设历程

行政服务中心又称“一站式”服务,最早发端于西方商务活动中的资源外包服务,原指企业为客户提供完整的“一条龙”服务。早在撒切尔执政时期,英国人率先将这一理念引入其倡导的政府改革实践中,并明显提升了英国政府的行政效率。自此以后,澳大利亚悉尼、美国洛杉矶等地,都出现了类似行政服务中心的运行模式,韩国也开展了“亲切服务运动”。[4]西方行政改革的浪潮也同时波及我国。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地方政府为适应市场完善和促进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致力于地方服务型政府建设,服务理念在不断提升、服务形式在不断丰富、服务内容在不断拓展。其中,“一站式”服务被一些地方政府首先应用到招商引资环节当中。1995年,深圳市率先将外商投资审批有关的18个政府部门集中起来,成立了“外商投资服务中心”,虽然结构比较松散,但它是国内最早的专业性联合审批机构。之后,浙江省金华市设立了我国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一站式”服务机构,其内在结构相对完整,可惜未能得到很好的发展。浙江省上虞县在效仿金华经验的基础上,参照了结构、规范了流程,首次打造了我国行政服务中心的最初模式。[5]自2001年全国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来,全国县市级地方政府的“一站式”服务机构建设活动成为主基调。全国县级以上“一站式”行政服务机构就有4000多家。其中,成都市武侯区行政服务中心的改革力度及幅度均处于全国首列,其他地方行政服务中心的改革也有声有色。尽管名称各异、流程有别,但都是“在一个集中的办公地点为公民提供全程式、快捷、公开、透明服务的一种公共服务形式”[6],并以明显的合理性优势触动着原有的行政体制,展示出自身独特的便民服务功能。尽管我国各地行政服务中心建设与发展状况不尽一致,但是政民互动已成为我国行政服务中心发展的基本内涵。有的朝前发展,如吴江行政服务局将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权完整移位,从“一站式”到“一章式”,将服务大厅相关职能的窗口进行合并,构建了“大部制服务大厅式”的崭新格局,由此将审批流程当作服务责任,一窗到底、全程负责。也有的停滞不前,如个别区县行政审批大厅遭遇以“不少政府部门陆续从行政服务大厅中撤出”为主要特征的“开倒车”[7]现象。

三、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政府制度创新内涵

作为政府制度创新产物之一的行政服务中心,是对隶属制度创新内涵的地方机制试验的现实体现。尽管各地行政服务中心的属性不同、形式各异、机制相别,但在不同程度上承载着体制改革的使命,成为政府自主创新的重点。就行政服务中心而言,它只是将审批权力和服务输出相结合,虽然使审批增添了人性化气息,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流程,但只能算是在旧体制内的机制修补,并未使政民互动顺畅化。因此,“行政服务中心仅仅改变了行政审批权行使的形式,只是一种技术层面上的创新”[8],没有完全触及行政体制的内核。总体来看,行政服务中心发展具有如下三个政府创新基本意义:第一,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应妥善处理好体制与机制之间的关系。这也是核心体制改革与机制试验创新之间的衔接关系。行政服务中心一方面表现为政府机制创新的试验产物,另一方面则直接指向正在发生变革的行政体制。一般来说,机制与体制之间的联系是不能割裂的,首先表现为机制的东西必须最后上升到体制层面才能体现出自身的恒久的价值。行政服务中心作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替代繁琐行政(审批)程序的机制创新,若要防范“人走政息”所引致的困境,就必须释放出应有的体制当量,从制度上根本解决公众现实利益需要问题。第二,行政服务中心建设须考虑防范“悬浮式”改革问题。这种“悬浮式改革”问题涉及政府制度改革是否与当前社会现实紧密相联系。这种“悬浮”总体上包含三层含义:一是指改革凌驾于社会之上。改革总体上呈现一种居高临下的“恩赐”姿态,改革的过程基本依靠组织化的力量通过官僚体系自上而下地传递,公民只是改革成果的被动接受者与最终享用者。二是指改革游离于社会之外。改革与社会之间呈现出一种相互脱节的状态:要么是地方政府改革局限于行政领域,改革在政府和社会之间存在十分明显的界限;要么是作为重要社会因子的社会公众基本上被排除在外,社会公共力量由于缺乏参与改革的有效渠道,而无法对改革形成推动作用。三是指改革背离社会方向发展。即便是政治改革,也有自己规律性的发展与变迁方向,由于改革方案及实施措施的各种问题,会导致改革初衷与现实情况之间发生变形和扭曲,最终造成改革未能实现既定的社会变革目标。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根本价值导向在于服务民众,而不是仅仅为了提高行政效率。防范这种以公共目标与效率手段脱离为内容的“悬浮式”改革,正是行政服务中心发展的基本取向。第三,行政服务中心建设需要发挥公众参与在制度创新过程中的作用。其中,最深层次的问题是要考虑如何使行政服务中心深入民心并实现制度化的变革目标。行政服务中心建设一端联结政府职能部门,另一端则联结社会广大公众,而且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效率与公众的行政服务满意度共同构成了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基本内容。由此推断,行政服务中心建设不但要求政府职能部门全面的放权参与,而且需要公众积极的政治参与。公众参与在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制度创新过程中所发挥的是效果检验作用,制度创新是否符合历史的发展潮流要看公众参与作用发挥的实际效果。行政服务中心建设若一直停留于机制层面,就会导致政府创新不足。政府创新不足主要是一种关于作为改革的事物不能全部发挥出制度能量的政治现象。判断一件改革事物是否创新不足主要是通过包含了创新行为、制度结构及政治功能三大要素的制度创新分析活动来考量。那么,行政服务中心的制度创新分析主要包括了对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机制创新行为、行政服务中心的制度结构及其所决定的政治(制度)功能。其中,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机制创新行为主要是基于创新主体的利益驱动而作出的行为举措;行政服务中心的制度结构则是与行为举措相对应的机制部分总和;行政服务中心的政治(制度)功能则反映了在前者基础之上的现实作用。行政服务中心建设是以政府为主要创新主体的反映政府与民众之间互动关系且重在促进公众参与的制度形式内容。

四、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政府制度创新不足

行政服务中心建设跨在深层的体制与表层的机制之间,体制与机制之间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冲突危机。因为二者容易吸收转化,却不易同处共生。当改革朝向推动社会发展的方向时,机制就会不断地被体制吸收,并催生出全新的体制。如果改革朝向阻碍社会发展的方向,旧体制与新机制之间就会产生不断的摩擦冲突,最终要么导致旧体制逐步运转失灵,要么旧体制全面叫停新机制。行政体制是指行政权力结构中各要素之间的关系状态,是由国家制度衍生出来且关系到行政权力诸因素运行的架构关系,主要涉及行政系统运行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行政机制包括了行政体制运行中的流程、形式、技术与程序等要素,主要涉及行政体制运行的有效性与顺畅性问题。机制是体制的表象,是体制完善的技术性变量,而体制是机制的实质,是机制有效性的前提保障。在现实中,行政服务中心就出现了各种与体制改革的联系问题,比如当下行政服务中心建设有六大局限,即起点低(体制合法性弱)、“行政机关”只增不减、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业务与原行政部门审批权力对接不到位、行政服务中心仍然会遇到依照旧体制进行权力运作、操作运行中资源严重浪费及职能与流程之间不衔接[9]等问题。“悬浮式”改革使得制度创新活动单纯由政府主导,具有明显的单一性,这主要体现在改革内容上对经济增长的刻意性的偏重,而对关于民主政治、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则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非均衡性和滞后性。行政服务中心本身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在其建设过程中无疑具有示范意义。行政服务中心的建设与发展不断吸收公众参与,是基于一种合法性秩序的考虑。然而,政府在创建行政服务中心过程中过分考虑到以经济发展与秩序稳定为导向的行政效率增进,而将服务民众降格成为前者的附属目标。结果,公众参与始终脱离不了形式主义的窠臼,最终导致行政服务中心的制度创新效果大打折扣。因此,我国行政服务中心建设所包含的政府创新内涵仍然只是停留在表层的机制创新层面,“悬浮式”改革方式也使得行政服务中心在行政改革过程中出现了与社会及公众之间的断裂现象。行政服务中心建设若一直停留于机制层面,所带来的改革(变迁)后果就是政府创新不足。具体来看,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制度创新不足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行政服务中心建设所体现的制度创新行为包含了政府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矛盾交织背后的权衡活动内容。客观而言,政府自身利益包括了组织的部门利益和个人的公务员利益。公共利益是社会中众人的私人利益的有机组合,这种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不可避免地产生了矛盾。当政府成为制度创新主体时,就只能理性地调节二者之间的矛盾关系,而无法真正以“大公无私”来要求特殊利益无条件服从公共利益,这是违背客观存在的人性规律。行政服务中心在“便民”的同时,也在方便政府自身,政府行政效率的提高也让政府自身利益得到了一定满足,比如政绩提高、官职升迁等。行政服务中心建设毕竟是政府自主创新的活动过程,这必然要涉及政府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博弈与抉择,而这从根本上指向了垄断合法强制力的公共权力对社会中各类利益的调整活动。如果现阶段不能对行政服务中心所拥有的行政审批权进行彻底的法治梳理,就会导致这种政府制度创新行为暴露出与社会、公众断裂的本质问题。第二,行政服务中心建设背后隐藏的制度结构有着一个由低级向高级螺旋式发展的形式。起初,行政服务中心的设立不过是为方便民众的行政服务审批,故而冠名为“便民政务超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等,其制度形式不过是政府职能局的外延到(派员入驻)行政服务大厅的简单表现,到了改革深化之时,随着行政审批事务日益删繁就简,行政服务中心被推进到了一个“增进政府整体效率”的高度,但是这样无疑会遭到由于行政服务中心设立而将被裁撤的那部分公务人员的抵制,由是有些地方的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开倒车”的情况也就在情理之中。那么,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在发挥全面的制度创新效应时,不断将自身升华到体制层面上来,就将沿着这种改革攻坚破难的螺旋式形态而发展。恰如,吴江行政服务局的设立已经初步具备这种制度创新内涵,但是仍然不够彻底,因为这种可供替代的制度形式(行政服务局)必须是在政府权力关系、政府职能局间关系及政府与民众之间关系之间保持稳固的制度联系。第三,行政服务中心也应该体现出推动体制改革与民主政治完善的政治功能。当代社会只有与民主制度相结合的体制形式才是最具有生命力的。行政服务中心建设要防范“昙花一现”的结局,就应该遵循着一条民主政治建设历史道路走下去。而且,行政服务中心的基本政府职能是公共服务。行政服务中心的这种制度(政治)功能正好是当前原来的从计划时代因循下来的政府职能部门自身所不能取代的。民主政府不仅要具备相当的维系社会政治秩序稳定的统制功能,还更应该具有确保政民互动的政治功能。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应能够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提供足够的制度能量,否则,即如当下有不少地方的行政服务中心由于“骨子”里仍把公众参与当作“花瓶”,以至于本应体现的民主功能不能得到很好地体现。总之,要解决行政服务中心内在的机制与体制之间冲突,使之成为制度创新的重要机制载体,就必须克服当下公众形式参与的现实困境。一方面,行政服务中心建设过程,除事中的运作环节大体交由政府处理之外,必须要保证事前的制度设计和事后的绩效监督让公众广泛参与进来。另一方面,地方政府应当在放手业务的同时,还要认真承担起对下属部门的监督职责,积极响应公众的民意吁求,真正在行政服务中心建设过程中做到“锦上添花、更上一楼”。

服务行政论文篇(10)

全面质量管理(简称为TQM)是二战后在西方企业中广泛采用的一种管理模式,是继“质量检验管理”和“统计质量管理”理论后出现的先进质量管理理论。国际标准化组织在其IS08402标准中对TQM的定义是:一个组织以质量为中心,以全员参与为基础,目的在于通过让顾客满意和本组织所有成员及社会受益而达到长期成功的管理途径。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在用企业精神改造政府的呼声推动下,许多国家的政府开始将企业中推行的TQM理念运用于政府行政管理,行政管理全面质量管理模式应运而生。

这种模式可以表述为:将产品生产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观念、工作原则、运筹模式应用于政府行政机构之中,以达到行政机构工作的全面优质、高效:各级政府及其全体公务员通力配合,综合运用现代管理技术、专业技术和科学方法,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最优地实现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系统管理活动。通过对基层税务机关的实地调研,结合全面质量管理的质量控制理念,本文认为应对税收行政管理工作的程序、要素、质量职能、过程、不合格控制等诸多质量环节予以严密监控,以确保在税收行政管理领域实现最优服务。

二、税收行政管理工作质量分析依据TOM理论,可以将税收征收管理的质量问题分为以下三方面:

1、税收征收管理业务的质量.指税收征收管理业务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的特性总和。主要包括功能性、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时间性、文明性。

2、税收征收管理过程的质量.税收征收管理业务的完成都必须经历一个过程,而过程的每一阶段又可看做是过程的子过程。如税务行政处罚就要经过调查取证、审理、告知、做出处罚决定的过程。所以过程质量问题存在于任何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要保证税收征收管理业务的质量就必须对税收征收管理进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3、与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工作质量。除直接参与税收征收管理过程的工作外,税收征收管理业务的完成还需要一些与税收征收管理过程间接相关的工作的支持,如资源配备、人员培训等,由于这些工作之间的整体性,一项工作的失误可能破坏其他工作,从而影响到税收征收管理业务的最终质量。所以,对每一项工作,无论是直接相关还是间接相关,都必须认真对待,保证工作的质量。

三、基于TOM的税收管理质量模式框架设计

一般而言,税收行政管理质量模式的框架应包括如下几部分:

1、质量目标.质量目标是根据质量方针的要求,税务机关在一定期间内在质量方面所要达到的预期成果。质量目标必须是可以测量的,要清楚明确,要有时间要求。税务征收管理工作的质量目标一般可以用一定期间内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和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变更、撤销数(率)、服务承诺兑现率、纳税人满意率等指标来表示,这些指标反映税收征收管理满足依法治税或优质服务要求的程度。

2、组织结构.组织结构是税务机关为行使其职能而建立的内部组织机构及组织机构的职责、权限及其相互关系。税务机关普遍有一套现存的较为完善的开展税务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结构。但为提高质量体系的有效性,应按现代质量管理的方法和手段对现行的组织结构进行优化。

(1)成立健全有力的质量管理部门,负责质量活动的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监督工作。确实无条件成立质量管理部门的单位,可将上述综合性质量管理工作分解到有关的综合性管理部门。

(2)合理分解质量职能。质量职能除上述综合性职能外,还包括策划、控制、改进等职能,对这些职能应进行合理的分解,明确各部门及部门工作人员的质量职责。其中,策划应由最高管理者负责,以质量管理部门为主,负责编制质量计划,包括方针、目标和实施计划。控制一般由质量管理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即发现不合格、查找和分析原因并制订改进措施,该项职能应落实到各个部门。

(3)理顺各项质量活动的相互关系,明确各部门之间和工作环节之间的接口,确保质量活动的恰当衔接。

3、程序.程序是为进行某项活动所规定的途径。只有对直接或间接影响质量的主要活动程序做出规定,才能使各项质量活动能按正确的方法组织实施,并得到适当的控制和验证。典型的程序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目的和范围:即开展此项活动的目的及活动所覆盖的领域:

②职责:为达到上述目的,由谁来实施此项程序:

③实施步骤:按逻辑顺序把实施流程和细节排列出来;

④文件:即实施此程序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⑤记录:实施此程序所应制作的质量记录。

一般来说,税务机关应对以下质量活动规定程序:内部沟通、质量体系文件控制、质量记录控制、管理评审、资源管理、过程实现的策划、纳税人要求识别、税收征收管理要求的评审、与纳税人沟通、采购控制、税收征收管理运作控制、标识和可追溯性控制、内部质量审核、不合格控制、数据分析、采取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4、过程.过程是将输入转化为输出的一组彼此相关的资源和活动。质量体系是通过过程来实施的。为了建立和实施一个有效的质量体系,税务机关应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确定有哪些过程。过程和程序是密切相关的。质量活动是通过程序规定的途径和方法来进行的,而过程又是通过这些质量活动加上投入的资源来实现的,因此,程序是确保过程得以实现的前提。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过程涉及到纳税人要求识别、评审、标识、质量记录控制等多项质量活动,这些活动都是通过程序规定的途径和方法来开展的。税务机关现有的税收征收管理过程可以分为税务登记、资格认定、减免税管理、发票管理、证明单管理、其他税务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行政处罚、税务稽查等1O大类,其中每一大类还可以细分若干个小类。

四、税收管理TOM模式要素确定

(一)内部审核.根据此要素的要求,税务机关应定期进行内部审核(一般每年不少于2次),以确定质量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的要求、是否得到有效地实施和保持。为此,应制定内部审核程序,规定实施审核、确保审核独立性、记录结果并向管理层报告的职责和要求,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二)过程的测量和监控.此要素要求采用适当的方法对满足顾客要求所必需的实现过程进行测量和监控。税务机关可采取不定期现场抽查的方法对过程进行测量和监控:各部门负责人负责对本部门的过程进行现场抽查,管理层负责对整个单位的过程进行现场抽查。另外,税收执法检查,也不失为一种监控过程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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