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刑法学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06-01 06:55:02

比较刑法学论文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1)

(一)若干前提概念之厘定

 

刑法与刑法学不属同一概念,这点似乎并无太大异议。但笔者认为,在实际研究过程当中,围绕刑法和刑法学这对伴生概念,经常出现如下两点混淆:对于刑法学概念的机械理解,以及由此导致的在理论研究过程中对于刑法学与刑法这对不同概念的混淆适用。

 

笔者认为,刑法的核心概念范畴应当被理解为有权机构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具有执行力并且体现于刑罚适用的法律文本及相关适用性法律。应该说,这是作为刑法学研究基础存

 

在的。但同时必须承认的是,刑法本身“是个无法表达的‘哑巴’,不仅如此,还是一个只存一张嘴的‘残疾人'它除了具有不能说话的‘嘴’,没有一切肌体。如果仅仅是个哑巴,那么他的意图还可以借用形体语言进行表达,然而法律呢?它不能进行任何意图的传递和表示,它的意图完全交给了它的翻译者或解释者”。这样的表述虽然稍显偏颇,但无疑在揭示刑法本质特征方面相当有力。

 

笔者认为,由于刑法本身具有的上述“静态”特征,其只能被作为理论研究语境下的素材仓库,而与此相对,法学也不能被等意重复地理解为研究法律现象的科学。对此,我国学者提出了很多建设性的意见,笔者认为,刑法学并不是单纯地对于刑法知识谱系的描述和反射,而是在特定情境下对于刑法的一种实践性互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和“静态”的刑法不同,刑法学是一种经验意义上的动态性实践活动。

 

如果从这样一种对于刑法学概念的理解出发,我们似乎可以避免直接将不同法系或者不同国家刑法中“相关”概念拿来加以“比较”评析的做法。笔者认为,由于语言、风俗、文化等因素的影响,从静态意义或者说法律文本规定本身而言,不同法律体系或者不同国家刑法当中的基本概念不具备简单命比分析的可能。即使我们将这些貌似相关的概念在某一语言体系当中做同样的字面表达(例如美国刑法中的intention—词在我国大多译为“故意”),但如果我们仔细考察,二者唯一契合之处仅限于汉语表达方式的形似。换句话说,刑法中的概念并不是静态存在的,而是动态服务于特定的目的,因此我们应该对比的是为了解决特定问题,不同法律体系或者不同国家如何建构故意或者实质类似的犯罪心态,而不是单纯地对比分析两种“故意”的形式构成差异。而且,笔者还认为,即使那些在文化语言方面具有传承性的法律体系之间的刑法规范也不具有直接可比性。有学者曾经十分精妙地举例说明这一问题,“德国生产的同一款奥迪汽车在英国被称之为奥迪100,而在美国则被称之为奥迪5000”。由此,其尖锐地指出,“在我们对比英国和美国时,我们必须牢记,美国人说的是美国话,而不是英语。”

 

简言之,笔者主张将研究的重心和表述都围绕刑法学,而非刑法本身展开。理论研究的终极目标绝对不是静态的刑法规范,而是刑法规范所承载的特定目的。对于刑法规范解决何种问题,如何解决该问题,解决的程度如何,都应纳人到动态的“刑法学”范畴。也正是从这个意义出发,笔者提倡为“刑法学”研究正名,并且将我们的研究重心向这个方向转移,并且规范刑法学研究的相关话语。

 

笔者认为,另外一对需要加以明晰的概念范畴就是方法与方法论。在这一点上,虽然存在等同视之的看法,但学界的主流观点并不认为可以将方法和方法论做替换适用。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有力。

 

从汇集民众对于单字惯常理解的字典的定义分析,方法论是一种对于方法的概括或者总结。而对于方法的一般性认知则是将其视为“遵循某一道路,即为实现一定的目的,必须按一定的顺序所采取的步骤”。从总体上概括,对方法论和方法可以做如下区分。

 

首先,方法是实然意义上的,而方法论是应然意义上的。

 

方法是以既定问题的存在为前提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没有问题也就没有方法。而问题与方法之间的对应关系同时也就将方法限定在实然的研究范畴上。在这里有必要澄清下实然与应然这一对概念范畴。笔者认同有学者提出的,“实然性研究和应然性研究的区分虽说在一定意义上讲是相对的,但是承认这种相对性,也绝对不能抹杀二者的界限”。这里讲的实然与应然是指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对于刑法学研究进行的二元划分。实然绝对不意味着研究品格的低下,而应然也仅仅代表某种可能的研究向度。只不过将研究集中于实际存在问题的解决是方法的特征,而围绕如何在未来规避这种问题的发生则属于方法论管辖的范畴。

 

其次,方法是具体意义上的,而方法论是概括意义上的。

 

由于方法与问题之间的密接性,更由于问题的独特性,导致方法从很大程度上都是具体意义上的。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将方法理解为完成一个既定目标的具体技术、工具似乎并不为过。而方法论则往往并不关注具体问题解决的效率或者成败,而是关注解决某一类问题一般规律的摸索。

 

最后,方法是单变量意义的,而方法论是集合意义的。

 

单一性是方法应有之义,否则就需要称为方法群。竺者强调方法的单变量并不是说针对一个问题只存在一种解决方案,而是意指方法作为针对实然问题的应对措施,本身仅仅构成一种选择的可能。但方法论与此相异,其所彰显的是宏观考虑层面下的某种反思,强调方法论的集合含义并不是说方法论是方法的堆砌,而是指从“更好”解决问题的层面加以思考所体现出来的对于事物发展不同可能的尊重。

 

(二)“比较刑法学”还是“刑法学比较”

 

笔者认为,从实然的层面分析,我们应将在刑法学语境当中进行的对比分析活动称为“刑法学比较”而非“比较刑法学”。理由有二:

 

首先,刑法学比较的称谓较为本源,亦较为准确。

 

从辞源学的角度考虑,比较法这样的提法其实始自法比较。正如有学者考证的那样,“比较法(源于法语即或其更为正式的称谓,法律比较学源于德语,是在20世纪的社会理论领域中首次出现的”。而且,笔者认为,除却字源上的先后承继关系之外,比较刑法学的提法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即这样的提法混淆了笔者上面努力厘清的方法与方法论之间的区别。无论如何,比较都是所谓的“比较刑法学”的核心手段,但同样归根结底的是,其应该被认定为一种方法,而非一种方法论。因为比较是针对实然问题出现的、具体的单变量概念范畴。而如果我们将以比较为核心的研究范式称为“比较刑法学”,那么就有将其上升为方法论之嫌,而比较所具有的方法特征显然与“比较刑法学”之名给我们造成的方法论印象不符。

 

因此,笔者认为从准确性以及辞源角度出发,无疑,“刑法学比较”的称谓是较为适当的。

 

其次,“比较刑法学”能否上升为独立的学科门类尚存大量争议。

 

当我们在谈及“比较刑法学”的时候,理所应当地将其与刑法学、民法学类同,视为某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学科门类。但事实上,围绕“比较刑法学”究竟是一种研究方法还是一门独立的学科目前仍然存在争议。“实际上比较法是一种方法还是一门学科的认识在国外已有不同的认识,学者们都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论证了比较法是一种方法抑或视比较法是一门学科。”因此我们至少可以认为,由于“比较刑法学”使我们自然联想起来的其属于独立学科这种印象并不准确,因此应该尽量避免这样的提法。

 

(三)“刑法学比较”之核心义理

 

一般认为,刑法学比较的话语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即以具体刑法规则、制度为比较对象而开展的微观比较,将各种刑法体系作为比较对象的宏观比较,最后是针对比较法基本理论的研究。也有学者从宏观比较和微观比较,纵向比较和横向比较,描述性比较和分析性比较以及规范比较和功能比较四个方面对于刑法学比较进行区分。

 

尽管对于刑法学比较的理论内涵存在种种不同理解,但可以认为,主要交锋集中于究竟其以规范比较为核心,还是以功能比较为核心,抑或存在其他不同的观点。

 

所谓规范比较是指对存在可比性的不同国家或者不同法律体系之有关法律规定加以对照分析的研究范式。应该承认这种观点作为常态出现的事实,也就是说,在实然情况下,我们经常可以遇见规范比较。但围绕规范比较的核心地位存在大量的反对意见。一方面,有学者认为,如果将刑法学比较主要围绕规范比较展开的话,显然缺乏整体性和结构性,尤其缺乏理论深度,导致的结果就会“像德国学者宾得所说的那样,弄来了一大堆砖石,然后就扔下不管了”。但对此,有学者却持有不同的看法,在他们看来,“比较法可以寻找到一种普遍的法律秩序,并且其将这种法律秩序与自然法理念相联系”。对此,笔者的看法是,前者的观点较为有力,因为是否存在某种普遍的法律秩序并不是事实,甚至并不是可证的事实,而充其量是人类一种美好的憧憬。如前所述,比较是实然层面的,是具体的,是实践的。我们应该肯定规范比较给我们带来的好处或者意义,但不应将其无限扩大。即使我们假设存在最终的共同法律秩序这一虚幻概念的话,比较也决计不应被视为达成这一理念的终极解决办法。

 

那么,是否应该将功能的比较视为刑法学比较的核心义理呢?对此似乎支持的意见较多,根据我国学者的总结,0在西方比较法学家当中,19世纪后期德国的一些法学家,如耶林和拉贝尔等都已经倾向对比较法进行功能研究。在现代比较法学家当中,提倡这种研究方法的人有德国的茨威格特与克茨。他们认为,所有比较法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其他各种原则,诸如选择要进行比较的法律范围、比较法制度的创立等都要建立在上述基本原则基础上。在法律上可比的只有那些实现相同功能的事物。

 

功能比较的理论前提假定,不同国家或者不同比较对象之间存在类似或者相同的刑法问题,这意味着比较的核心不是法律问题本身,而是不同法律体系对于类似问题的刑法解决办法。

 

笔者认为,坚持以相同问题的存在作为比较的前提条件的研究范式是较为正确的,但从其问题一解决方案的动态过程理解,似乎将其称之为方法更为合适。也就是说,笔者认为,方法的比较,可以视为刑法学比较的核心理念。

 

二、中国刑法学研究方法意义上的僵局?

 

对于中国刑法学研究方法的追问起源于一个非常随意的联想:如果我们将美国刑法实然研究范式或者方法称为实用主义的话,那么我国刑法研究,起码的实然研究的方法是什么呢?而这一问题恰巧又暗合了上面笔者试图论证的“刑法学比较”的核心义理,即方法的比较。

 

但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事实就是我国整个刑法学研究具体方法的僵化和缺失。正如有学者提出的那样,“刑法学是一门应用性极强的部门法学,随着近几年中国法学理论的迅速发展,对刑法学相关理论的具体研究也是进一步全面和深人,但在众多理论研究中,人们似乎在逐渐遗忘刑法学研究方法这一论题。”

 

虽然用“繁荣”来形容当今30年中国刑法学研究的进路并不为过,但这种表面的繁荣更多体现在数量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其中方法的缺位。“在一派繁荣盛景的背后,一些刑法学人却产生了这样的困惑:一方面认为刑法学领域的论题都做得差不多了,理论研究太过发达,实难找寻可以开发的空间;而另一方面,又对刑法学整体研究现状不满,苦闷彷徨之声时有耳闻,忧患意识凸现。我国刑法学研究究竟应当如何发展?”更有学者将中国刑法学的发展趋势概括为:“我国法律的发展经过了早期的‘刑法时代’,于20世纪80年代以后进人‘民法时代’,及至当今步入‘宪法时代’,刑法的地位似乎日益式微。”

 

这样的担心或者彷徨十分中肯,又切中要害。的确,用马克昌老师的话说就是,如果对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现状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那么在其看来,“中国刑法学的研究目前确实存在严重问题”。有鉴于此,我国学界曾经进行过尝试和努力,如《法商研究》杂志就曾经专门就“中国刑法学应当向何处去”这一问题向国内著名刑法学家征求意见,而很多权威大家都对此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套用我国刑法学泰斗高铭暄老师的评价,“刑法学研究方法论上的贫乏主要表现在固守刑法学原有的研究方法,而较少引进其他社会科学和现代自然科学的方法论。虽然刑法学者为此做了一些努力,如有的学者利用模糊学方法论研究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但这些研究只是初步的,并还带有生搬硬套的痕迹。从整个“九五”期间的法学研究来看,这种状况并没有大的突破。”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2)

    引言:方法与研究方法

    “方法”一词来源于希腊语,具有“沿着”和“道路”的意思。语义学的解释是“按照(沿着)某种途径(道路)”。因此最粗浅地理解,方法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和中介。在学术研究的范式中,“方法”即沾染了形而上的价值判断,因此其语义似乎也变得不很确切起来。在哲学中,方法是成为主观与客观之间沟通的桥梁,对方法的理解和甄别成为哲学流派区分的重要标志。在法学领域,学者们一般认为方法有两个层面的含义:方法论和研究时采用的具体的方法。方法论是“把某一领域分散的各种具体方法组织起来并给予理论上的说明”。① 而在其他学科研究中,他们认为方法有三个层次。② 具体到研究方法而言,他们认为“研究方法是从事研究的计划、策略、手段、工具、步骤以及过程的总合,是研究的思维方式、行为方式以及程序和准则的集合。”研究方法有三个层面的表现:方法论层面,即指导研究的思想体系;研究方法或方式,即贯穿于研究全过程的程序与操作方式;具体的技术和技巧,即在研究某一个阶段使用的具体工具、手段和技巧等。③ 很显然,三层次说的划分更加细致,其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也更有针对性。

    笔者在这里讨论的研究方法问题,原则上不涉及第一个比较抽象的层面,即方法论层面,而主要从具体的研究范式讨论研究方法问题。

    对于研究者而言,研究方法的选择是非常重要的,他必须了解可供选择的方法,并根据研究问题的特性和研究目的来决定采用何方法以实现研究的有效性。而且每个研究者都需要在研究之前明确:任何研究方法都不是万能的,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缺陷,因此需要通过研究方法的多元化来扬长避短。

    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回顾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作为中国法学研究的一个缩影,能够典型地映射出中国法学研究方法的演行轨迹。建国以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一)研究方法意识形态化:阶级分析法④ 的一元统治

    这是一个很长的时间跨度,建国后的刑事诉讼法学经历了初创、停滞两个阶段,历时三十余年的时间。在这段时期,阶级分析方法是法学研究的核心方法。研究方法的同一性和整体性是这一时期的显着特征。法学研究的这种局面是将阶级分析方法绝对化、意识形态化的表现。在法学研究领域,阶级分析方法片面强调阶级意志论的法的本质观;把法的阶级性摆在压倒一切的地位上;把法单纯视为统治阶级进行专政的工具;具有“法学中的国家主义倾向。”⑤ 刑事诉讼法作为典型的“镇压犯罪”的法,当然必须时刻牢记阶级斗争,用阶级的方法分析问题。

    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初创时期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大规模移植。⑥ 在继承了其理论衣钵的同时,也自然而然地接受了其分析和研究的方法。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学在研究方法上,强调刑事诉讼法学的党性(阶级性),并认为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是研究刑事诉讼法学的唯一的科学方法。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影响极大的切里佐夫编着的《苏维埃刑事诉讼》中明确阐明“苏维埃刑事诉讼科学是一门具有党性的科学。”⑦ 楚贡诺夫在《苏维埃刑事诉讼讲稿》中也宣称:“苏维埃刑事诉讼科学的方法是唯一科学的认识方法——马克思辩证法。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是苏维埃刑事诉讼科学的理论基础。苏维埃刑事诉讼科学也和马克思主义科学的任何部门一样,是一门党性的科学。”⑧ 我国上世纪50至60年代的刑事诉讼法学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党性”是与前苏联的观点和方法一脉相承的。此种方法应用的结果就是对“资产阶级国家刑事诉讼”和“国民党反动政府的刑事诉讼”持否定和批判的态度,而对“苏维埃刑事诉讼”和“人民民主国家的刑事诉讼”则持肯定的态度。在50年代后期的反右运动中,诉讼法学界将阶级分析方法运用到极致,把“审判独立”、“自由心证”等诉讼原则或制度,均当作“资产阶级旧法理论”而加以批判;坚持这些理论的学者有的还被定性为“右派”,受到政治上的歧视甚至人身迫害。⑨

    客观而言,阶级分析方法有其独到之处,但是当一种研究方法被无限地上升为意识形态的价值判断标准,并将其普遍化为全能的研究方法时,这种方法就丧失了其作为研究方法本应具有的工具性和手段性,甚至成为一种研究领域中的“霸权”话语。当研究者已经没有可以针对不同问题选择不同研究方法的可能时,其作为研究方法本身的价值也就微乎其微了。阶级分析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状况就真实地说明了这一点,阶级分析方法的一元化统治其实就意味着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没有真正的研究方法。

    (二)个性化研究方法的初步探索:注释研究方法的普遍化

    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制定之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开始复苏和发展,并且意识到研究方法的重要性,提出了“研究刑事诉讼法学必须有科学的方法”⑩ 的观点。学者们在普遍坚持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的基础上,开始提出刑事诉讼法学应当结合学科特点进行研究,并逐步探索适合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张子培教授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是我国较早论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教材。其认为:“作为一门科学,要从文字上和逻辑上对法律条文本身作出正确的解释。刑事诉讼法学应当以研究我国现行法律为重点,总结立法和司法工作经验,从理论上分析和解决实践中提出的问题,为司法实践服务,为政治服务。同时,为了更好地研究我国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还应当对历史上的和外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比较研究,从正反两方面批判地加以借鉴。”(11) 结合其他论述,当时学者们认为注释、历史、比较、理论联系实际等方法比较适合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并提出了借鉴其他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主张。(12) 这些观点的提出标志着学者们对刑事诉讼法学个性化研究方法的初步探索的开始。

    研究方法理论探索的开端恰逢我国推行刑事诉讼法典的起步阶段,为配合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保证逐渐恢复的高等法学教育的需要,学者们编写出版了大量的刑事诉讼法教材、专着和普及读物,从学理上对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进行了解释。这种初始的需要深刻地影响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由此带来了注释刑事诉讼法学的长期盛行。(13) 刑事诉讼的法律条文决定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内容、研究范式,甚至决定了研究的最后结果(往往是论证法律条文的正确性或者是正当性)。

    注释主义的研究方法使人们了解了刑事诉讼法的同时,也模糊了学科和法律本身的界限。学者们在对此种研究方法有了客观、清醒的认识之后,提出了“刑事诉讼法学独立品格”的命题,(14) 指出了“必须把立法释义与学理研究加以区分,从注释法学走向理论法学”(15) 的刑事诉讼法学发展方向。

    (三)研究方法多元化努力:比较研究方法的推广

    比较研究方法是20世纪下半叶兴起的一种研究方法。它的优势在于拓展和借鉴。在九十年代中期以后的法学教材中,已经普遍地将比较方法列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大规模、普遍地应用比较方法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前后。笔者对刊载于《法学研究》和《中国法学》上的有关刑事诉讼法学方面的论文所使用的研究方法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1994年发表的文章中有20%使用了比较方法,1995年使用比例增加到50%,在随后的年份中,除了1997年使用该方法的比例比较低外,(16) 直到2005年的其他年份中,使用比较方法的比例基本上保持在40%以上,2001年甚至达到了77%。(17) 由此可见, 比较研究方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推广的速度之快、普及程度之深。

    比较研究方法盛行一方面源于学者们意图迅速打破“注释法学”统治的局面,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面临的理论严重缺位问题。为此,学者们都不约而同地将目光投向国外,从国外引进了一系列的范畴和概念,从而使得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迅速地繁荣起来。但是“南桔北枳”的尴尬也接踵而至,刑事诉讼理论学说的本土化迅速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必须面对的课题。

    虽然比较研究方法被这一时期的研究较多的采用,但是学者们也开始有意识地探索和应用其他研究方法。如徐静村教授在《刑事诉讼法学》中就阐述了学习和研究刑事诉讼的方法有:理论联系实际与实证分析方法、阶级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结构功能分析方法、比较研究方法、综合研究方法。(18) 还有一些学者也提出了“要结合研究有关的部门法学和边缘学科”(19) 进行研究的主张。并且这些研究方法也在实际的研究工作中进行了一定的尝试。(20)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3)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是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学生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和必修课程,其在整个教学计划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本课程的教学,应以课堂教学为中心,并根据其特点和内容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做到重点突出,精讲多练,方法多样,粗细有别。

一、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

刑事诉讼法是研究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学科,其教学除了象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具有一定的理论性之外,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另外,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涉及到的是程序上的法律关系,而不象刑法、民法等涉及的是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但也正是由于此点,使得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看似简单,实际上相对于实体法来讲更具有抽象性。特别是对于本科学生从中学直接到大学,缺乏社会阅历和经验,对诉讼程序更是缺乏直观性的认识,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往往不如对刑法、民法等实体部门法理解的好。在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该学科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不容忽视。由于刑事诉讼法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对犯罪如何追诉,其关乎着基本人权问题,所以,立法和司法都对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了繁杂和精密的设计。这就导致了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只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还有大量的规定以最高法和最高检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甚至司法解释的内容已经超过了刑事诉讼法典本身。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就不能只关注刑事诉讼法典,更多的还是要看司法解释。由于涉及规定众多,又很分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教学和学习的难度。

二、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目标

针对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对于法学本科生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主要是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使学生掌握和了解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提高学生法学理论素养

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以刑事诉讼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学相关理论作为该门课程教学的最基本的内容。通过对诉讼基本理论的讲授,既可以为学生进一步学习具体诉讼制度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还可以提高学生的法学理论素养。与此同时,还可以有选择性地讲授教材提及的国外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原则,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扩大视野。

(二)以素质教育为主,以培养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为目的,使学生熟练掌握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程序。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具有很强的实务性,因此,在教学内容上,既要有基本原理的提示和讲解,更要有案例分析和讨论。在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中,只有走一条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法条与案例相结合的道路,才能有效提高学生运用所学律知识分析和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

(三)把刑事诉讼法教学和学生的就业、考研联系起来,有效地提升学生的应试能力。现今的司法考试、刑诉法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甚至还有公务员考试,都会考察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在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因此,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要注意按照司法考试的要求,有针对性地训练学生的答题能力。特别是对于司法考试考察法条细致的特点,在教学中要使学生关注知识的细节,关注法条的细微差别,使学生养成一个认真细致、严谨的做事习惯。当然,这样进行教学也对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研习教材,还要研究历年来司

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试题。对于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偏重于理论,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不仅要注重讲授法条,分析案例,还要有选择性地教授国内外的诉讼理论,介绍专业前沿问题。至于公务员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比较简单,而且刑事诉讼法在其中所占比例通常很小,因此,对于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公务员考试试题,授课教师只进行简要提示即可。

三、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方法

(一)讲授法

讲授法可以说是所有法学学科教学中最基本的教学方法,对于刑事诉讼法教学亦是如此。讲授法有其自身的优点,比如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主要是依靠讲授法完成的。但讲授法也存在弊端,就是容易使课堂教学演变成“填鸭式”或者“满堂灌”式的教学。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不能只是自己单纯地讲授,要经常启发学生的思维,进行适当地提问。这样才能避免“填鸭式”、“满堂灌”式的教学,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学习的自觉性、主观能动性,使学生理论学习不枯燥。

(二)案例分析法

所谓案例分析法,简单的说就是一种举出案例,让学生运用法学专业知识进行分析的教学的方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运用案例分析法,一方面可以克服传统的讲授法易带来的课堂气氛沉闷,学生思维不活跃等现象;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是第一学历教育,所以学生在学习中主要学习的还是一些基础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而采用案例分析法,在教学中进行案例的穿插教学,则可以有效增进学生对基本知识的理解。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过程中,案例的运用可以使学生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得到提高,毕业后也能迅速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工作。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所以案例分析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运用不同于在刑法、民法等实体法教学中的运用。最重要的区别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往往采用的是辨析程序对错、寻找程序错误的形式,其通常不会涉及到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分析。

(三)比较法

比较法是指通过对比、分析,找出研究对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一种认识事物的基本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最常用的比较就是对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进行的横向比较。因为三大诉讼法都是程序法,在一些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和程序上具有相同、相通性。所以,在法学的部门法体系中,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具可比性。此外,还经常运用比较法教学的,就是以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为界,对新、旧刑事诉讼法进行的比较。至于中外刑事诉讼法的比较,由于受限于国外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开设时间,所以,此类比较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并不经常用到。

(四)图表法

图表法是将教材有关知识经过整理、总结,制成各种图表,用于课堂教学的一种教学方法。此种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主要运用于对具体制度的讲授。如,对刑事诉讼的期间进行总结时,为了方便学生记忆,也常采用此方法。

参考文献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4)

一、既往

对“既往”的界定,无法从时间维度加以精确化,我们只能将其大致限定在建国后至80年代中期。按照国内通行的观点,这一范围大致涵盖了新中国刑诉法学研究的创立与初步发展时期、萧条时期、恢复发展时期。综观这一阶段的理论著述,大致呈现出两大特点:一是模仿性。建国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新中国第一批刑诉法学者大多接受过前苏联专家的培训,第一部刑诉法草案系模仿前苏联的立法体例编撰而成,第一批教材也大量借鉴和吸收了前苏联相关教材的内容,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我国刑诉理论研究深深打上了前苏联刑诉理论的烙印。二是适应性,即与计划经济体制与集中化的政治体制相适应。直到80年代中期,尽管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已开展起来,但国家整体经济政治结构仍然带有大一统的计划性、集中性。囿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相互关系的传统理论,当时的刑诉立法和理论研究都是为促进和维护既定体制服务的,从内容到形式概莫能外。与上述特点相对应,刑诉理论研究在样式上主要表现为:

(一)意识形态的研究

我国的意识形态的研究是指对法律的研究,其出发点和归宿都以阶级斗争论为中心。其时,意识形态构成了库恩所谓的一门学科的“硬核”。这种样式沿袭了维辛斯基等关于法的概念,其理论预设是: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除此之外,法没有其他功能,即便有,最终也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在这一前苏联模式的法学语境中,号称“无产阶级刀把了”的刑法、刑诉法首当其冲奉阶级斗争论为圭臬,与此相对应的理论研究自然言必称阶级,以阶级分析法为主要的研究手段。50、60年代的著述自不必言,即便是文革后80年代中期编撰的统编教材也大多未能跳出这一窠臼,如许多教材一提到资产阶级刑诉法,就认为其是资产阶级统治专政的工具,与社会主义刑诉法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各自的功能和作用也不相同,不能相互混淆等等。

根据演进理性观点,任何一种制度、观念得以长期且普遍的坚持,必定有其语境化的合理性,因而,阶级分析法要客观分析,它可以成为刑诉理论研究的方法之一,因为它在本质上是用利益集团之间的冲突与对抗理论来解释刑诉立法与司法实践,这当然有着实证社会科学上的参照物和依据。但是,阶级分析法独占统治地位十分有害,它忽略了法律分析的其他理论传统。实际上,根据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分析,意识形态往往是“颠倒的、虚假的”认识,(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0页以下。)因此,仅仅用意识形态的观点去分析,往往会导致诸多背离学术本身的后果。后果之一是容易导致学术研究的泛政治化。由于阶级分析法与政治斗争密切相关,成为当时条件下最重要的研究方法,故对阶级分析法不运用、不重视就会被扣上“右倾”、“资产阶级化”的帽子,正常的学术论争被上纲到政治斗争的高度,基本的学术自由便无法保障,学术研究的深入更无从谈起,文革前多次学术论争(如关于无罪推定、审判独立的讨论)演变为政治斗争的事实已经深刻说明了这一点。后果之二便是导致法律解释、法律建构及运作过程中一种漠视人的权利、注重权力发挥的绝对化犯罪控制观与司法模式的倡行。因为阶级分析法中的斗争哲学与“权力本位”的思想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和亲和性,而与“人权保障”的现代诉讼理念则格格不入。后果之三便是带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工具主义论”。既然刑诉法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是“刀把子”,那么,只要最终结果是“刀把子”砍向了敌人,敌对阶级被打倒,那么就认为大功告成,至于“刀把子”如何砍,敌人被打倒的过程则成为退而求其次的事了。这样,实体的最终结果决定一切,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内在正义被忽视,程序工具论和程序虚无主义便应运而生了。这种观点在既往的论著中屡见不鲜。

(二)注释性的研究

法学中的注释学派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远的影响,任何一门部门法学的研究和发展须臾也离不开运用注释的方法进行描述式的研究。它蕴涵的理论预设是:任何一种事实上可行的制度都必须首先为人们所了解,必须在智识上证明自己的正当性和可行性。通过对法条的分析、标注、诠释,旁征博引,寻微探幽,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才得以开展和深入,刑诉法学研究也不例外。建国以来,特别是随着79年刑诉法的颁行,我国刑诉学界对注释方法的运用达到一个高峰。各种论文、教材、专著使用注释的方法,对79年刑诉法展开了多角度、多层次的立体阐释;或深入浅出,对刑诉法进行全民的普及宣传;或系统全面,以刑诉法体例为基础编撰教材开展法学教育;或博古论今,在肯定刑诉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操作建议,指导司法实践。这一时期注释性论著数以百计,蔚为大观,注释法因此也成为当时刑诉理论研究使用频率最高、最常见的研究样式。

应该指出,注释性的研究方法,对于我国刑诉法的宣传普及,对于早期的法学教育,以及对今后理论研究的深入开展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司法人员本身素质不高,需要学习法律知识的背景下,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更是功不可没。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注释方法都是刑诉理论研究的基本方法之一,具有其他研究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地位。但是,注释法学往往堕落为纯粹的概念法学,在概念的天国(耶林语)自我建构与麻醉,而不关心法律的实践。同时,因为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注释法学往往倾向于保守,丧失了法学研究的反思与批判精神。所以,运用这种方法进行的研究层次有限,注释方法“仅为其他方法的补充,而不能再保持其优先地位”,(注: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因为,理论研究的目的和任务不仅在于解释与论证既存制度的意义与正当性,更重要的是进行反思和批判,以前瞻式的研究指明社会未来发展的方向。随着研究的深入,客观上要求实现研究样式上的突破和升华,唯如此,刑诉理论研究的品格才能得到提升,才能在更高层次上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

二、现状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开放的扩大,国家民主政治日益完善,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客观上对刑诉立法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时代背景下,经过学界同仁们的不懈努力,刑诉理论研究旧有的、传统的样式逐渐被打破,新的研究样式已初露端倪。自80年代中期以来,这种转型与嬗变主要表现为:

(一)改革对策式的研究

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79年刑诉法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此专门通过了一些特别法进行修正,但这种技术层面上的修修补补只能实现局部的“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无法从根本上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一场大规模的立法修正势在必行。此时,刑诉法学界肩负起理论先行的重任,一场以刑诉法修正为中心的研究活动自80年代末期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此时的学术界,在“变法”的旗帜下开始了破旧立新的研究:他们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开始设计诸如完善取保候审、废除收容审查、设立简易程序等制度方案;他们对国外的立法及理论研究倍加重视,多次召开国际性学术研讨会,邀请国外专家前来讲学,翻译出版大量外国刑诉法典;他们不再拘泥于姓资姓社的唯阶级论,提出对诸如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等西方具体刑诉制度应大胆借鉴、吸收,并着眼世界刑诉立法的发展趋势,提出修正我国刑诉法应在弱化强职权主义因素的基础上,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的一系列做法等等。

这一时期研究重心、研究样式的转变虽然直接出于“变法”的功利性动机,但无疑对旧有的以“歌功颂德”为主旋律的传统研究样式是一个巨大的突破,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不可低估。正是在这种讨论中,刑诉学界整体理论素养得到提升,研究问题的广度和深度都得到前所未有的拓展,也正是在这一时期,诞生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等一批颇具改革意味的论著,为新刑诉法的出台作出了贡献,刑诉学界的专家学者也以此而在中国刑诉立法史上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二)比较式研究

社会科学中,比较是较为常见的研究样式,有比较才能分优劣、见长短。应该说,既往的刑诉理论研究中,比较也是学者们经常提及和运用的,但那时的比较过于粗浅、表面化,范围也很狭窄,且由于论证不充分,得出的结论往往过于偏颇,无法令人信服。如许多论著将资本主义刑诉法与社会主义刑诉法相比较、将国外的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相比较、将沉默权与我国刑诉法中的“如实供述义务”相比较,几乎无一例外地得出否定前者、肯定后者的结论就是如此。

此处我们所说的比较式研究,是一种全方位、多侧面的观察对比,既有制度层面上的高低优劣之分,更注重观念深入的文化背景、社会心理、历史传统、民族习惯等多方面的比较透析。从广度来看,既有溯古及今的对比,更多的还是中国与外国、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从深度来看,既有宏观的全景似的审视,也有微观的特写似对照。从理论成果来看,既有一些以教材形式出现的比较刑事诉讼法学专著,如陈光中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王以真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程味秋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等;也有一些学者有意识地将比较方法运用于自己的专著中,如宋英辉的《刑事诉讼目的论》、左卫民的《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陈瑞华的《刑事审判原理论》等。此外,在比较研究的促动下,这一时期国外的刑诉法论著、刑诉法典也被陆续翻译出版。

应该说,比较式研究的昌盛在客观上丰富了刑诉理论研究的种类和方式方法,开阔了我们的视野,使我们在比较中能更加清楚地看到存在的差距和问题,同时又通过对外交流,引进和吸收国外的优秀成果,使我们的理论研究更具包容性,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刑诉法学的向前发展。

当然,这种比较至今还远远不够,由于我们的学者迄今都未能对国外司法制度作长时期、近距离的深入观察,对国外刑诉理论和了解也不具体,缺乏与国外一流刑诉学者的直接深入、具体细致的交流与探讨,所以我们对国外理论与制度的把握在相当程度是雾中看花。不仅如此,对支撑制度的各种背景性因素我们同样了解不多,而这种了解的缺乏对主张借鉴、引进国外制度者的危害有可能是致命的,因为这会直接导致南橘北枳的后果。

(三)实证的研究

刑诉理论研究的素材和对象来源于司法实践,对司法实践的密切关注和深刻体验能历久不衰地赋予理论研究以生机和活力。长期以来,我们的理论研究长于注释式而短于实务式,在“纸面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呈现二元化的格局下,法学研究也以“纸面上的法”为主,而欠缺“实务法学”,即或有所谓的实务性研究也不是建立在对研究对象社会学、人类学意义的观察与了解之上,而大多是以片面的、局部的,因而也是感性的经验认识为前提(这当然与长期的“注释传统”有关)。由此,理论研究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往往隔靴搔痒,过于苍白无力。这一现状的改变要求广大理论工作者既了解与掌握社会学、人类学的实证研究方法,又高度认知“司法二元化”的普遍性,重新调整自己的研究思路和样式,重新训练与获得这些手段与工具,用传统的话语表达即:要真正深入实践,开展广泛的调查研究,运用科学的方法收集和整理第一手素材,写出有份量的成果来。目前,这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可喜变化,在司法改革逐步深入的大背景下,一些学者深入基层,尝试用人类学田野调查的方法收集整理素材,并与之相伴随发表了一些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提出了完善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设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等贴近实际的改革措施。

(四)多学科研究的勃兴

伴随学科之间融合、渗透的加剧,日益精密发达的学科分工促成了理论研究中各种边缘交叉科学的出现。与这一趋势相呼应,刑诉学界许多理论工作者也开始尝试借鉴、引进其他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知识谱系开展研究,如关于法律的经济学的分析就是一例。

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是“将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与法律制度的有关实质性知识结合起来”。(注:Posner, R. A:The Law and Economics Movement, AER papers and Proceedings,May 1987,P.4.)目前,运用经济学的相关知识分析法律问题在国内正方兴未艾,俨然已独立发展成一门边缘性的“显学”。随着国外一些法律经济学名家如理查德。A.波斯纳、罗纳德。M.布坎南、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等的著作被大量翻译出版,国内法学界许多学者开始尝试运用经济学-这一在现代社会更适当地被看作方法论(注:Veljanovski,。C.G.:The Economics Approach to Law ,Butterworths, 1981,p.3.)的学科理论和工具进行分析和著述。经济学中的大量语汇如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效益、生产与消费、边际效益与交易成本、资源配置与资源短缺等正被广泛移植并运用于法学研究的各领域,刑诉法研究也不例外。笔者也曾指出,刑事司法活动也是一个大量消耗社会资源的过程,在社会供给有限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完成诉讼任务,必须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高效利用现有的司法手段,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注:参见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6-57页。)还有学者为了突出经济效益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将“诉讼经济原则”归纳为反映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律的十大原则之一。(注: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200页。)由此,既然刑事诉讼要求提高经济效益,追求诉讼经济,就理所应当考虑运用经济学的观点、方法研究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在这方面,已有不少学者进行了大胆尝试,在诉讼模式的选择、简易程序的完善、诉讼手段的节制等方面提出了研究成果。

多学科的研究虽然在刑诉理论研究中刚刚起步,但其影响不可低估。它突破了传统理论研究样式的束缚,深化了人们对诉讼活动的认识,必将为刑诉法学的发展作出贡献。

三、前瞻

站在现实的土壤上,勾勒和远眺未来刑诉法学研究样式及相关之学术准则、研究类型,我们期待着:未来的刑诉理论研究继续倡扬个性,鼓励多元化思维,拒绝平庸和媚俗化倾向,“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注释式、比较式等仍将是我们从事基础理论研究必不可少的工具,但同时我们更应侧重多学科、多背景的法哲学、法社会学式分析,将多元研究进一步引向深入。具体地说,应当在以下几方面有所发展:

(一)法社会学实证的研究

随着近年来社会学在中国的复兴,我国一些学者开始运用法社会学研究诉讼。法学界(尤其是法理学界)逐渐对韦伯、涂尔干等一些社会学家的理论有了深入了解。受近年来人类学田野调查的影响,法学界也开始进行田野调查。

真正意义上的实证调查是一项十分艰苦细致的工作,一方面需要制度、政策、物质等客观方面的技术支撑,另一方面更需要学者们在智识上的不懈努力。过去那种浅尝则止的走马观花式调研,或者赶时髦、凑热闹的“流感式”资料收集,危害甚大。不仅不能为理论研究提供“价值无涉(value free)”的客观素材,而且还会导致对实践认识的偏差与轻率化,造成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相互轻视。对“刑讯逼供”问题的研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近年来有不少学者对这一问题开展过所谓的实证研究,结论往往如出一辙,分析成因时大多提到由于封建社会遗毒的影响、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客观物质条件匮乏、监管不力等等,一提到对策无非就是消除封建遗毒的影响、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改善侦查的物质条件、加强内外监管等几条,而对刑讯逼供中双方当事人的心态、社会对这现象的容忍度等诸多至关重要的问题缺乏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结果是理论与现实严重脱节:不管学者们如何大张旗鼓呼吁消除刑讯逼供,并为此出主意、想办法,司法实务中依旧屡禁不止,问题严重。再比如对“司法腐败”的研究也是如此。

因此,可以说包括人类学中的田野调查在内的实证研究虽然已经为业界部分学者重视并运用,但从已有的成果来看,尽如人意的不多,相关的理论专著更是缺乏。与此同时,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像朱苏力、贺卫方等一批其他法律专业的学者已开始大规模运用田野调查对诸如中国农村的基层司法制度等课题展开研究,并对改革现行司法体制提出了不少很有见地的观点,而这里有很多工作本应由刑诉学界来完成,这一现象应当引起刑诉理论工作者的深刻反思,看来至少在许多方面上我们是落后了。实际上,我们还未建构起关于当今中国刑事诉讼实际动作机制真实图景的深切、全面的认知体系,对其中的各种实际作用的角色,各种司法技术与技巧、运作策略都知之不详。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不足与遗憾,理当花大力气去弥补。

此外,目前关于法社会学的研究还存在这样一个矛盾,即法是韦伯所谓的“形式理性”,无论是何种法学流派,都强调法的可预期性与普遍性,在现代民族-国家里,法律的这一特征较以往更为突出。或许是受人类学田野调查理论的影响,目前关注的并不是现代社会关系的集中之地-城市,而转向了农村。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农村的司法实践不值得研究,而是说,对城市司法实践的研究被忽略了,而司法制度改革的中心却在城市。另一方面,随着现代社会关系的客观化和可计算化,城市与农村目前在司法运作中的差别是否会继续下去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二)法经济学的研究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5)

依赖几代人数十年之努力,当代中国刑诉法学研究在广度和深度方面都有了长足进步。然而,站在客观角度冷静沉思,诸如理论体系建构的缜密化、基本范畴的精确化、学术规范的科学化等众多问题仍是制约刑诉理论研究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亟待加以解决,这一切都与理论研究样式的创新和突破密切相关。本文试以当代中国(指49年以后的中国大陆)刑诉理论研究样式的嬗变为主线,在简要评述的基础上勾勒其未来发展的脉络,以求教于同仁。

一、既往

对“既往”的界定,无法从时间维度加以精确化,我们只能将其大致限定在建国后至80年代中期。按照国内通行的观点,这一范围大致涵盖了新中国刑诉法学研究的创立与初步发展时期、萧条时期、恢复发展时期。综观这一阶段的理论著述,大致呈现出两大特点:一是模仿性。建国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新中国第一批刑诉法学者大多接受过前苏联专家的培训,第一部刑诉法草案系模仿前苏联的立法体例编撰而成,第一批教材也大量借鉴和吸收了前苏联相关教材的内容,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我国刑诉理论研究深深打上了前苏联刑诉理论的烙印。二是适应性,即与计划经济体制与集中化的政治体制相适应。直到80年代中期,尽管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已开展起来,但国家整体经济政治结构仍然带有大一统的计划性、集中性。囿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相互关系的传统理论,当时的刑诉立法和理论研究都是为促进和维护既定体制服务的,从内容到形式概莫能外。与上述特点相对应,刑诉理论研究在样式上主要表现为:

(一)意识形态的研究

我国的意识形态的研究是指对法律的研究,其出发点和归宿都以阶级斗争论为中心。其时,意识形态构成了库恩所谓的一门学科的“硬核”。这种样式沿袭了维辛斯基等关于法的概念,其理论预设是: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除此之外,法没有其他功能,即便有,最终也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在这一前苏联模式的法学语境中,号称“无产阶级刀把了”的刑法、刑诉法首当其冲奉阶级斗争论为圭臬,与此相对应的理论研究自然言必称阶级,以阶级分析法为主要的研究手段。50、60年代的著述自不必言,即便是文革后80年代中期编撰的统编教材也大多未能跳出这一窠臼,如许多教材一提到资产阶级刑诉法,就认为其是资产阶级统治专政的工具,与社会主义刑诉法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各自的功能和作用也不相同,不能相互混淆等等。

根据演进理性观点,任何一种制度、观念得以长期且普遍的坚持,必定有其语境化的合理性,因而,阶级分析法要客观分析,它可以成为刑诉理论研究的方法之一,因为它在本质上是用利益集团之间的冲突与对抗理论来解释刑诉立法与司法实践,这当然有着实证社会科学上的参照物和依据。但是,阶级分析法独占统治地位十分有害,它忽略了法律分析的其他理论传统。实际上,根据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的分析,意识形态往往是“颠倒的、虚假的”认识,(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0页以下。)因此,仅仅用意识形态的观点去分析,往往会导致诸多背离学术本身的后果。后果之一是容易导致学术研究的泛政治化。由于阶级分析法与政治斗争密切相关,成为当时条件下最重要的研究方法,故对阶级分析法不运用、不重视就会被扣上“右倾”、“资产阶级化”的帽子,正常的学术论争被上纲到政治斗争的高度,基本的学术自由便无法保障,学术研究的深入更无从谈起,文革前多次学术论争(如关于无罪推定、审判独立的讨论)演变为政治斗争的事实已经深刻说明了这一点。后果之二便是导致法律解释、法律建构及运作过程中一种漠视人的权利、注重权力发挥的绝对化犯罪控制观与司法模式的倡行。因为阶级分析法中的斗争哲学与“权力本位”的思想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和亲和性,而与“人权保障”的现代诉讼理念则格格不入。后果之三便是带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程序工具主义论”。既然刑诉法是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服务的,是“刀把子”,那么,只要最终结果是“刀把子”砍向了敌人,敌对阶级被打倒,那么就认为大功告成,至于“刀把子”如何砍,敌人被打倒的过程则成为退而求其次的事了。这样,实体的最终结果决定一切,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内在正义被忽视,程序工具论和程序虚无主义便应运而生了。这种观点在既往的论著中屡见不鲜。

(二)注释性的研究

法学中的注释学派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远的影响,任何一门部门法学的研究和发展须臾也离不开运用注释的方法进行描述式的研究。它蕴涵的理论预设是:任何一种事实上可行的制度都必须首先为人们所了解,必须在智识上证明自己的正当性和可行性。通过对法条的分析、标注、诠释,旁征博引,寻微探幽,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才得以开展和深入,刑诉法学研究也不例外。建国以来,特别是随着79年刑诉法的颁行,我国刑诉学界对注释方法的运用达到一个高峰。各种论文、教材、专著使用注释的方法,对79年刑诉法展开了多角度、多层次的立体阐释;或深入浅出,对刑诉法进行全民的普及宣传;或系统全面,以刑诉法体例为基础编撰教材开展法学教育;或博古论今,在肯定刑诉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具体的操作建议,指导司法实践。这一时期注释性论著数以百计,蔚为大观,注释法因此也成为当时刑诉理论研究使用频率最高、最常见的研究样式。

应该指出,注释性的研究方法,对于我国刑诉法的宣传普及,对于早期的法学教育,以及对今后理论研究的深入开展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司法人员本身素质不高,需要学习法律知识的背景下,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更是功不可没。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注释方法都是刑诉理论研究的基本方法之一,具有其他研究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和地位。但是,注释法学往往堕落为纯粹的概念法学,在概念的天国(耶林语)自我建构与麻醉,而不关心法律的实践。同时,因为受意识形态的影响,注释法学往往倾向于保守,丧失了法学研究的反思与批判精神。所以,运用这种方法进行的研究层次有限,注释方法“仅为其他方法的补充,而不能再保持其优先地位”,(注: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因为,理论研究的目的和任务不仅在于解释与论证既存制度的意义与正当性,更重要的是进行反思和批判,以前瞻式的研究指明社会未来发展的方向。随着研究的深入,客观上要求实现研究样式上的突破和升华,唯如此,刑诉理论研究的品格才能得到提升,才能在更高层次上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

二、现状

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开放的扩大,国家民主政治日益完善,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客观上对刑诉立法和理论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种时代背景下,经过学界同仁们的不懈努力,刑诉理论研究旧有的、传统的样式逐渐被打破,新的研究样式已初露端倪。自80年代中期以来,这种转型与嬗变主要表现为:

(一)改革对策式的研究

随着客观形势的发展,79年刑诉法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系列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此专门通过了一些特别法进行修正,但这种技术层面上的修修补补只能实现局部的“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无法从根本上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一场大规模的立法修正势在必行。此时,刑诉法学界肩负起理论先行的重任,一场以刑诉法修正为中心的研究活动自80年代末期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展开。此时的学术界,在“变法”的旗帜下开始了破旧立新的研究:他们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开始设计诸如完善取保候审、废除收容审查、设立简易程序等制度方案;他们对国外的立法及理论研究倍加重视,多次召开国际性学术研讨会,邀请国外专家前来讲学,翻译出版大量外国刑诉法典;他们不再拘泥于姓资姓社的唯阶级论,提出对诸如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等西方具体刑诉制度应大胆借鉴、吸收,并着眼世界刑诉立法的发展趋势,提出修正我国刑诉法应在弱化强职权主义因素的基础上,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的一系列做法等等。

这一时期研究重心、研究样式的转变虽然直接出于“变法”的功利性动机,但无疑对旧有的以“歌功颂德”为主旋律的传统研究样式是一个巨大的突破,其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不可低估。正是在这种讨论中,刑诉学界整体理论素养得到提升,研究问题的广度和深度都得到前所未有的拓展,也正是在这一时期,诞生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等一批颇具改革意味的论著,为新刑诉法的出台作出了贡献,刑诉学界的专家学者也以此而在中国刑诉立法史上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二)比较式研究

社会科学中,比较是较为常见的研究样式,有比较才能分优劣、见长短。应该说,既往的刑诉理论研究中,比较也是学者们经常提及和运用的,但那时的比较过于粗浅、表面化,范围也很狭窄,且由于论证不充分,得出的结论往往过于偏颇,无法令人信服。如许多论著将资本主义刑诉法与社会主义刑诉法相比较、将国外的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相比较、将沉默权与我国刑诉法中的“如实供述义务”相比较,几乎无一例外地得出否定前者、肯定后者的结论就是如此。

此处我们所说的比较式研究,是一种全方位、多侧面的观察对比,既有制度层面上的高低优劣之分,更注重观念深入的文化背景、社会心理、历史传统、民族习惯等多方面的比较透析。从广度来看,既有溯古及今的对比,更多的还是中国与外国、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从深度来看,既有宏观的全景似的审视,也有微观的特写似对照。从理论成果来看,既有一些以教材形式出现的比较刑事诉讼法学专著,如陈光中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王以真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程味秋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等;也有一些学者有意识地将比较方法运用于自己的专著中,如宋英辉的《刑事诉讼目的论》、左卫民的《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陈瑞华的《刑事审判原理论》等。此外,在比较研究的促动下,这一时期国外的刑诉法论著、刑诉法典也被陆续翻译出版。

应该说,比较式研究的昌盛在客观上丰富了刑诉理论研究的种类和方式方法,开阔了我们的视野,使我们在比较中能更加清楚地看到存在的差距和问题,同时又通过对外交流,引进和吸收国外的优秀成果,使我们的理论研究更具包容性,这些都极大地推动了刑诉法学的向前发展。

当然,这种比较至今还远远不够,由于我们的学者迄今都未能对国外司法制度作长时期、近距离的深入观察,对国外刑诉理论和了解也不具体,缺乏与国外一流刑诉学者的直接深入、具体细致的交流与探讨,所以我们对国外理论与制度的把握在相当程度是雾中看花。不仅如此,对支撑制度的各种背景性因素我们同样了解不多,而这种了解的缺乏对主张借鉴、引进国外制度者的危害有可能是致命的,因为这会直接导致南橘北枳的后果。

(三)实证的研究

刑诉理论研究的素材和对象来源于司法实践,对司法实践的密切关注和深刻体验能历久不衰地赋予理论研究以生机和活力。长期以来,我们的理论研究长于注释式而短于实务式,在“纸面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呈现二元化的格局下,法学研究也以“纸面上的法”为主,而欠缺“实务法学”,即或有所谓的实务性研究也不是建立在对研究对象社会学、人类学意义的观察与了解之上,而大多是以片面的、局部的,因而也是感性的经验认识为前提(这当然与长期的“注释传统”有关)。由此,理论研究在解决实际问题时往往隔靴搔痒,过于苍白无力。这一现状的改变要求广大理论工作者既了解与掌握社会学、人类学的实证研究方法,又高度认知“司法二元化”的普遍性,重新调整自己的研究思路和样式,重新训练与获得这些手段与工具,用传统的话语表达即:要真正深入实践,开展广泛的调查研究,运用科学的方法收集和整理第一手素材,写出有份量的成果来。目前,这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可喜变化,在司法改革逐步深入的大背景下,一些学者深入基层,尝试用人类学田野调查的方法收集整理素材,并与之相伴随发表了一些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提出了完善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设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等贴近实际的改革措施。

(四)多学科研究的勃兴

伴随学科之间融合、渗透的加剧,日益精密发达的学科分工促成了理论研究中各种边缘交叉科学的出现。与这一趋势相呼应,刑诉学界许多理论工作者也开始尝试借鉴、引进其他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的知识谱系开展研究,如关于法律的经济学的分析就是一例。

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是“将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与法律制度的有关实质性知识结合起来”。(注:Posner,  R.  A:The  Law  and  Economics  Movement,  AER  papers  and  Proceedings,May  1987,P.4.)目前,运用经济学的相关知识分析法律问题在国内正方兴未艾,俨然已独立发展成一门边缘性的“显学”。随着国外一些法律经济学名家如理查德·A·波斯纳、罗纳德·M·布坎南、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等的著作被大量翻译出版,国内法学界许多学者开始尝试运用经济学——这一在现代社会更适当地被看作方法论(注:Veljanovski,.C.G.:The  Economics  Approach  to  Law  ,Butterworths,  1981,p.3.)的学科理论和工具进行分析和著述。经济学中的大量语汇如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效益、生产与消费、边际效益与交易成本、资源配置与资源短缺等正被广泛移植并运用于法学研究的各领域,刑诉法研究也不例外。笔者也曾指出,刑事司法活动也是一个大量消耗社会资源的过程,在社会供给有限的情况下,为了更好的完成诉讼任务,必须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高效利用现有的司法手段,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注:参见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6-57页。)还有学者为了突出经济效益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将“诉讼经济原则”归纳为反映刑事诉讼程序一般规律的十大原则之一。(注: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200页。)由此,既然刑事诉讼要求提高经济效益,追求诉讼经济,就理所应当考虑运用经济学的观点、方法研究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在这方面,已有不少学者进行了大胆尝试,在诉讼模式的选择、简易程序的完善、诉讼手段的节制等方面提出了研究成果。

多学科的研究虽然在刑诉理论研究中刚刚起步,但其影响不可低估。它突破了传统理论研究样式的束缚,深化了人们对诉讼活动的认识,必将为刑诉法学的发展作出贡献。

三、前瞻

站在现实的土壤上,勾勒和远眺未来刑诉法学研究样式及相关之学术准则、研究类型,我们期待着:未来的刑诉理论研究继续倡扬个性,鼓励多元化思维,拒绝平庸和媚俗化倾向,“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注释式、比较式等仍将是我们从事基础理论研究必不可少的工具,但同时我们更应侧重多学科、多背景的法哲学、法社会学式分析,将多元研究进一步引向深入。具体地说,应当在以下几方面有所发展:

(一)法社会学实证的研究

随着近年来社会学在中国的复兴,我国一些学者开始运用法社会学研究诉讼。法学界(尤其是法理学界)逐渐对韦伯、涂尔干等一些社会学家的理论有了深入了解。受近年来人类学田野调查的影响,法学界也开始进行田野调查。

真正意义上的实证调查是一项十分艰苦细致的工作,一方面需要制度、政策、物质等客观方面的技术支撑,另一方面更需要学者们在智识上的不懈努力。过去那种浅尝则止的走马观花式调研,或者赶时髦、凑热闹的“流感式”资料收集,危害甚大。不仅不能为理论研究提供“价值无涉(value  free)”的客观素材,而且还会导致对实践认识的偏差与轻率化,造成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相互轻视。对“刑讯逼供”问题的研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近年来有不少学者对这一问题开展过所谓的实证研究,结论往往如出一辙,分析成因时大多提到由于封建社会遗毒的影响、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客观物质条件匮乏、监管不力等等,一提到对策无非就是消除封建遗毒的影响、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改善侦查的物质条件、加强内外监管等几条,而对刑讯逼供中双方当事人的心态、社会对这现象的容忍度等诸多至关重要的问题缺乏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结果是理论与现实严重脱节:不管学者们如何大张旗鼓呼吁消除刑讯逼供,并为此出主意、想办法,司法实务中依旧屡禁不止,问题严重。再比如对“司法腐败”的研究也是如此。

因此,可以说包括人类学中的田野调查在内的实证研究虽然已经为业界部分学者重视并运用,但从已有的成果来看,尽如人意的不多,相关的理论专著更是缺乏。与此同时,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像朱苏力、贺卫方等一批其他法律专业的学者已开始大规模运用田野调查对诸如中国农村的基层司法制度等课题展开研究,并对改革现行司法体制提出了不少很有见地的观点,而这里有很多工作本应由刑诉学界来完成,这一现象应当引起刑诉理论工作者的深刻反思,看来至少在许多方面上我们是落后了。实际上,我们还未建构起关于当今中国刑事诉讼实际动作机制真实图景的深切、全面的认知体系,对其中的各种实际作用的角色,各种司法技术与技巧、运作策略都知之不详。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不足与遗憾,理当花大力气去弥补。

此外,目前关于法社会学的研究还存在这样一个矛盾,即法是韦伯所谓的“形式理性”,无论是何种法学流派,都强调法的可预期性与普遍性,在现代民族——国家里,法律的这一特征较以往更为突出。或许是受人类学田野调查理论的影响,目前关注的并不是现代社会关系的集中之地——城市,而转向了农村。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农村的司法实践不值得研究,而是说,对城市司法实践的研究被忽略了,而司法制度改革的中心却在城市。另一方面,随着现代社会关系的客观化和可计算化,城市与农村目前在司法运作中的差别是否会继续下去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二)法经济学的研究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6)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作为是刑法理论中具有基础性意义的重大问题,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和我国刑法理论的繁荣息息相关,经历了由少到多,由浅入深,由不完备到完备的过程。据初步统计,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责任的论文近千篇,着作20余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一、第一阶段(1978年~1983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萌芽阶段。改革开放以后,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引导下,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于1979年7月1日通过。这一阶段是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复苏和恢复发展阶段,相关研究主要围绕介绍79刑法展开,对基础理论还没有过多挖掘。作为刑法中基础性的理论问题,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并不多,本阶段发表的以刑事责任为主题的论文仅有20余篇。代表性成果有李光灿、罗平在《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79年第5、6期发表的《论犯罪和刑事责任》,张智辉在《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发表的《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等。

    2、研究内容

    本阶段的主要学术观点包括:(1)刑事责任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地方在于刑事责任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经法院用刑事判决的方法使犯罪人依法承担刑罚的处罚。(2)刑法中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行为人缺乏责任能力、未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行为缺乏罪过;行为缺乏社会危性;行为在形式上虽然符合犯罪条件,但因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等。(3)过失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所致,仍然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

    3、评价

    (1)专门研究较少。本阶段没有专门研究刑事责任的论文,是探讨在犯罪等其他问题时予以涉及,或者从其他侧面研究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并没有关于刑事责任本体问题的研究。(2)研究较为肤浅,没有形成系统。研究的边缘性决定内容的浅显性。由于研究重点是其他问题,所以关于刑事责任的研究就相对比较浅显。虽然也涉及到了刑事责任的根据等理论问题,但并没有深入下去。而且,相关研究显得比较零星,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3)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本身的独立意义。研究的边缘性也说明本阶段并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基础地位和独立作用。在学者眼中,刑事责任更多地依附于犯罪,作为犯罪的后果或者犯罪的特征而存在。

    二、第二阶段(1984年~1991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发展阶段。以邓小平同志“三个面向”和《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决议》为起点,本阶段刑法学研究主要围绕79刑法进行,理论研究稳步发展,取得丰硕成果。在此大背景下,刑事责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刑事责任研究出版专着1部,译着1部,约100篇,专着为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代表论文有王希仁在《河北法学》1984年第4期发表的《刑事责任论》,张令杰在《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高铭暄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自然人实施了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犯罪行为之后带来的特定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只限于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个人承担。此外,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还存在义务说、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说、刑事法律关系说、法律后果说、责任说、承担或者负担说等观点之间的争论。

    (2)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础。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具体犯罪构成决定具体刑事责任,犯罪人之所以要负刑事责任首先是因为犯罪行为侵犯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秩序。马克思主义决定论包括相对意志自由的观点,是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也有学者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分为哲学根据、政治学根据和法律事实根据等。

    (3)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调节作用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表现为刑事责任的存在决定刑罚的存在,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体现形式。关于刑事责任的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可以分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和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一般情况指刑罚执行完毕之日。

    (4)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有限性和延伸性的特点。在立法方式上,我国采取的是在普通刑罚中不规定,在行政刑法中规定法人犯罪主体及其刑事责任的混合式的立法方式。在处罚方式上,由于法人犯罪的复杂化和多样性,应灵活多样。还有学者对世界各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历史发展与现状进行了考察,并对法人刑事责任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作出预测。

    (5)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都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有学者指出,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目的在于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提供准确的主观依据。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在对结果、形成结果的方式以及引起结果之原因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可能影响刑事责任。

    (6)未遂犯和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要确定未遂犯的刑事责任首先要明其根据,正确理解未遂犯的处罚原则,认真研究从轻减轻的幅度。其中,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客观上的实行行为是追究未遂犯刑事责任的根据。另外还有学者专门对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探讨。有学者指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共犯人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各犯罪人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对整个共同犯罪负责。正确认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必须把独立性说和从属性、成立犯罪和犯罪阶段、正确定罪和适用刑罚加以区别。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逐步受到重视。与前一阶段的萌芽相比,本阶段是我国刑事责任研究的初步发展阶段。学者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责任的基础性地位以及相对于犯罪与刑罚的理论意义,自觉将其作为重点予以关注。研究成果明显增多,已出现大量从正面对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探讨

    的论文。学者们在研究的同时,已经就某些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论争,促进了学术的繁荣。

    (2)刑事责任理论系统逐渐成形。在研究广度上不仅涉及到基本理论问题,还涉及到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以及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在深度上,不仅对概念和特征的研究取得较大进展,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研究也挖掘到了哲学的深度。对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的研究已经触及到一些关键问题,为以后的研究起到了奠基作用。

    (3)注重解决经济发展中的疑难问题。改革开放的深入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刑事责任的研究对于这些问题予以了积极回应。如面对法人犯罪的增多,我国学者开始探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认识错误、共同犯罪以及犯罪未遂问题,学者们开始结合具体犯罪研究其刑事责任问题。

    (4)研究力量迅速增长,学术活动全面展开。本阶段,刑事责任理论研究力量迅速增长。这一方面因为学者们认识到刑事责任的理论意义,加入到本领域研究中来;另一方面我国分别从1980年、1984年起开始培养刑法学硕士生和博士生,出现了一批研究刑事责任的硕士论文,很多博士生也加入到刑事责任的研究中来。值得一提的是,1984年成立的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把刑法学者团结起来,围绕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刑事责任的研究也在该组织的领导下逐步由自发到自觉。该组织在1991年刑法学年会上将刑事责任问题作为一个主题进行讨论,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第三阶段(1992年~2000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繁荣阶段。以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为转折点,在进一步解放思想的大方向下,刑法学研究面向主战场,继续加强基础性研究,突出应用性研究,进入繁荣时期。与此相应,刑事责任理论研究也逐步进入全面发展时期。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关于刑事责任问题共出版着作约10部,论文近300篇,另外还有一批硕士、博士论文。代表性着作有:张明楷着《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张智辉着《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冯军着《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马克昌在《郑州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发表的《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本阶段学者们已经不仅仅满足于从刑事责任本身探讨其概念,而是更深一步到从“责任”的含义人手研究。如有学者认为责任是基于一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负担,而刑事责任是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由犯罪人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关于刑事责任的本质,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所表现的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冲突中蕴藏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伦理性和社会性的辩证统一。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指确定刑事责任有无和程度的依据,确定刑事责任既要解决质的问题即刑事责任是否存在,还有解决量的问题即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有学者对我国刑事责任根据的诸种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认为,要解决刑事责任根据之争应当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只有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并使之与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相结合才能科学地说明刑事责任存在的合理性并解决认定刑事责任存在和程度的依据,从而实现刑法理论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研究的目的,结束关于刑事责任根据长期争论的状态。

    (3)刑事责任的地位和功能。本阶段,虽然对于刑事责任作为刑法理论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已经达成共识,但是究竟如何界定其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还存在很大争论。第一种主张是添加模式,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应当采用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这种观点是刑法学界的通说。第二种主张是修正模式,该观点认为应当用刑事责任论取代原刑法学体系中的刑罚论,形成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的体系。第三种主张是替代模式,指在刑法基础理论中不直接使用刑事责任一词,而是用“责任论”涵盖相关内容。其他一些关于刑事责任地位和功能的观点基本都可以被涵盖在上述三种模式之中。

    (4)刑事责任的实现、减轻和免除。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主要有基本方式、辅助方式和特殊方式。关于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有论者认为减轻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由于具备某种特定事由而实际承担了较之同种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为轻的刑事责任。免除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具备某种法定事由,享有权力的国家机关不再要求其实际承担刑事责任。

    (5)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十分突出。有学者提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是法人负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是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但法人犯罪又是通过其系统内部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因此其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法人成员也应负刑事责任。该学者还在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进行全球性考察和比较研究之后对我国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进行了系统研究。

    (6)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本阶段对于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取得了斐然的成果。有学者在对人格责任论、性格论的责任论、实质的责任论进行探讨后指出,我们可以继受的是刑事责任是道义责任、行为责任和主体责任。刑事责任理论应当注重研究“道义”的具体内容,主体责任的主体性,责任与预防的关系以及责任与处遇的关系。还有学者通过对国外刑法学关于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认为其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基本上就是犯罪构成的要素,刑事责任在本质上就是犯罪概念的另外一种表达方法。

    (7)其他问题。本阶段学者们关注的还有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险犯罪、虚假出资犯罪、税务犯罪、产品质量犯罪、公司企业犯罪、雇佣犯罪、医疗事故犯罪、过失犯罪、共同犯罪、预备犯罪的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等等问题。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空前繁荣。在继续围绕以往热点问题如刑事责任的概念、根据、作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等开展研究以外,本阶段学者们开拓了刑事责任的本质、地位、功能、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等新的研究领域。在研究深度上特别是刑事责任根据问题的研究已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更加重视从哲学的高度解释刑事责任的合理根据,从而将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境遇。特别是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雇佣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等等在刑法学的研究上都具有开拓性的意义,填补了理论的空白,拓宽了研究的疆域。

    (2)更加重视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学中地位的提高,出

    现了一些有影响的学术观点。本阶段学者们对于如何界定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进行了深入思考,产生了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在刑法学界起到了相当的影响。这些观点的提出推动了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促使人们思考如何在处理好刑事责任、犯罪与刑罚关系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刑法学理论大厦。

    (3)刑事责任理论体系基本形成。在经历了零星到逐步系统的过程以后,本阶段包括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本质、构造、功能、地位、实现、减轻与免除等在内的刑事责任基本理论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同时包括作为刑事责任特别理论主要组成部分的共同犯罪、犯罪停止形态、过失犯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刑事责任、以及常见多发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研究已经初见雏型。基本理论与特别理论的有机结合,将大大推动刑事责任理论体系的形成。

    (4)更加重视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和疑难问题,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显着。本阶段学者们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如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的刑事责任,以及疑难问题如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这一时期学者特别关注了国外的特别是德日刑事责任理论,结合中国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比较,借鉴他国长处弥补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缺陷,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5)研究方法多元化。研究方法的调整是刑事责任研究亟待解决的问题。过去我国刑事责任的研究主要采取注释方法,严重影响到理论水平的提高。本阶段学者们已经开始注重思辨、实证以及比较的方法的应用,借鉴哲学、伦理学、经济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开展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实现了研究方法的多元化。

    四、第四阶段(2001年至今)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稳步提高阶段。进入新的世纪,在十六大、十七大精神的照耀下,刑法学研究瞄准学科前沿,在持续的开拓创新中继续前进,刑事责任的研究也进入繁荣以后的稳步提高阶段。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有关刑事责任的着作约10部,学术论文约400余篇,博士论文约10篇,硕士论文约70余篇。本阶段的代表性论着主要有:黎宏着《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周其华着《刑事责任解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张明楷在《法学》2004年第3期发表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张旭在《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发表的《关于刑事责任的若干追问》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有学者指出刑事责任的定义包括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应当从实质上界定刑事责任的定义。刑事责任本质的含义包括:相对于犯罪和刑罚来看,刑事责任处在承上启下的阶段;刑事责任存在的宗旨是为了使犯罪后受损伤的社会安定得到恢复;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是“易感触的力量”;从语义的角度看,刑事责任指用以承担犯罪恶害,借以恢复社会宁静的代价的份额。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我国学术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认识十分混乱,表现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不同表述、刑事责任根据概念的不同界定,刑事责任根据内容的不同认识。产生这些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选取视角、确立基点以及关注内容的不同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理解的影响。应当认识到刑事责任根据的哲学前提不同于刑事责任根据本身,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不同于事实根据,事实根据又不同于加重、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3)刑事责任的地位。有论者在对以往刑事责任处理模式进行科学评价基础上,建议用改造模式解决刑事责任的定位问题。“改造模式”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系,从刑事责任的视角将刑法总论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刑法论或刑法概说,主要对刑法学中的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等基本范畴及其间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第二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确定,即犯罪的成立,具体对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分析、探讨。第三部分为排除和影响刑事责任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共同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累犯、自首与立功等内容。第四部分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包括刑罚的体系、裁量、执行及非刑罚处理方法。第五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终结,主要涉及时效和赦免的内容。

    (4)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进行了分析,指出在首要分子总体性、概括性的故意范围内的,属于首要分子总体策划、指挥下的罪行,就是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确定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范围,必须遵循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原则。确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以罪刑相应与从严处罚为原则,区分首要分子与组织成员在具体犯罪中所起的客观作用,区分首要分子对组织成员的支配形态,考虑具体犯罪犯意的产生情况,明确个人责任要素的影响范围。

    (5)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检讨,指出少年刑事责任制度是以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为基本原则而建立。目前任何一个国家的少年刑事责任制度都是折衷于辨认控制能力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之间,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制度来看,实际上也是一种折中说,只不过侧重于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学者指出从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立场出发,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度仍应维持在14周岁。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应当采取以生理年龄为基础,辅以心理年龄的标准。

    (6)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法人犯罪先是见诸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现在也开始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确认。虽然两大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立场已逐步趋近,但是由于其固有传统的差异,两大法系关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依据、内容和适用刑罚上仍有许多可比可鉴之处,这种比较研究的结论可以为完善我国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提供参考。还有学者指出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表现为双层结构:一层是刑事责任要件,由刑事义务、归责能力和归责要素组成;另一层是公司的刑事责任分担,包括分担的理论解说和分担原则解释。

    (7)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视野下的刑事责任。有学者在对国家刑事责任的历史沿革、国际法委员会对国家刑事责任的编纂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对学术界有关国际犯罪的性质、强行法原则及国家对国际社会的责任、法人犯罪等进行了探讨。还有学者指出,与《罗马规约》相比,我国刑法中排除个人刑事责任事由的规定不仅系统性和明确性不够,而且在精神上也有差异。应以合法性原则为基础,通过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努力实现我国刑法与《罗马规约》的协调。

    3、评价

    (1)研究方法更加开阔,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地位得以巩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国刑事责任研究在研究视野和方法上更加开阔,学者们突破了以往就刑法而研究刑法的单一套路,用刑事一体化思想指导学术研究。本阶段学者们进一步认识到刑事责任对于刑法学理论的重要意义,甚至提出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

    系,使刑法学体系的安排更科学、更合理,这对于刑法学研究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2)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研究持续拓展。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的研究是本阶段的一个亮点。不仅一些传统特别理论如法人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继续保持以往的良好势头,一些新的课题如虚假新闻、垄断犯罪、大公司侵犯上市公司资产行为的刑事责任等不断涌现,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初具规模,理论体系日渐成熟。

    (3)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发展缓慢。与前一阶段相比,本阶段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相对缓慢。虽然成果数量不少,但影响深远的学术观点并不多。这可能主要是经过前一时期的研究热潮之后,相关研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饱和,虽然也提出一些有价值的观点,但并不能动摇权威观点的地位。对于国外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虽有新意,但是如何借鉴其长处改造我国刑事责任理论却也并没有可行的步骤,所以研究兴趣有所消减。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7)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是高等学校法学专业学生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和必修课程,其在整个教学计划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本课程的教学,应以课堂教学为中心,并根据其特点和内容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做到重点突出,精讲多练,方法多样,粗细有别。

一、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

刑事诉讼法是研究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学科,其教学除了象其他法学学科一样具有一定的理论性之外,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另外,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涉及到的是程序上的法律关系,而不象刑法、民法等涉及的是实体上的法律关系。但也正是由于此点,使得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看似简单,实际上相对于实体法来讲更具有抽象性。特别是对于本科学生从中学直接到大学,缺乏社会阅历和经验,对诉讼程序更是缺乏直观性的认识,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往往不如对刑法、民法等实体部门法理解的好。在对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该学科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不容忽视。由于刑事诉讼法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对犯罪如何追诉,其关乎着基本人权问题,所以,立法和司法都对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了繁杂和精密的设计。这就导致了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只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还有大量的规定以最高法和最高检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甚至司法解释的内容已经超过了刑事诉讼法典本身。因此,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和学习中就不能只关注刑事诉讼法典,更多的还是要看司法解释。由于涉及规定众多,又很分散,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教学和学习的难度。

二、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目标

针对刑事诉讼法学科的自身特点,对于法学本科生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主要是要达到以下目标:

(一)使学生掌握和了解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提高学生法学理论素养

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以刑事诉讼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学相关理论作为该门课程教学的最基本的内容。通过对诉讼基本理论的讲授,既可以为学生进一步学习具体诉讼制度打下坚实的理论基础,还可以提高学生的法学理论素养。与此同时,还可以有选择性地讲授教材提及的国外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原则,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扩大视野。

(二)以素质教育为主,以培养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为目的,使学生熟练掌握刑事诉讼具体制度和程序。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具有很强的实务性,因此,在教学内容上,既要有基本原理的提示和讲解,更要有案例分析和讨论。在刑事诉讼法的课堂教学中,只有走一条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法条与案例相结合的道路,才能有效提高学生运用所学律知识分析和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

(三)把刑事诉讼法教学和学生的就业、考研联系起来,有效地提升学生的应试能力。现今的司法考试、刑诉法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甚至还有公务员考试,都会考察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在其中占有较大的比重,因此,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要注意按照司法考试的要求,有针对性地训练学生的答题能力。特别是对于司法考试考察法条细致的特点,在教学中要使学生关注知识的细节,关注法条的细微差别,使学生养成一个认真细致、严谨的做事习惯。当然,这样进行教学也对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研习教材,还要研究历年来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试题。对于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偏重于理论,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教学中不仅要注重讲授法条,分析案例,还要有选择性地教授国内外的诉讼理论,介绍专业前沿问题。至于公务员考试,由于其对刑事诉讼法的考察比较简单,而且刑事诉讼法在其中所占比例通常很小,因此,对于涉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公务员考试试题,授课教师只进行简要提示即可。

三、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的主要方法

(一)讲授法

讲授法可以说是所有法学学科教学中最基本的教学方法,对于刑事诉讼法教学亦是如此。讲授法有其自身的优点,比如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思维方式的养成、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主要是依靠讲授法完成的。但讲授法也存在弊端,就是容易使课堂教学演变成“填鸭式”或者“满堂灌”式的教学。所以,刑事诉讼法授课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不能只是自己单纯地讲授,要经常启发学生的思维,进行适当地提问。这样才能避免“填鸭式”、“满堂灌”式的教学,从而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学习的自觉性、主观能动性,使学生理论学习不枯燥。

(二)案例分析法

所谓案例分析法,简单的说就是一种举出案例,让学生运用法学专业知识进行分析的教学的方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运用案例分析法,一方面可以克服传统的讲授法易带来的课堂气氛沉闷,学生思维不活跃等现象;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法学教育是第一学历教育,所以学生在学习中主要学习的还是一些基础理论、基本概念和基本制度,而采用案例分析法,在教学中进行案例的穿插教学,则可以有效增进学生对基本知识的理解。在刑事诉讼法的教学过程中,案例的运用可以使学生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得到提高,毕业后也能迅速适应司法实践中的工作。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所以案例分析法在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运用不同于在刑法、民法等实体法教学中的运用。最重要的区别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往往采用的是辨析程序对错、寻找程序错误的形式,其通常不会涉及到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分析。

(三)比较法

比较法是指通过对比、分析,找出研究对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的一种认识事物的基本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最常用的比较就是对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进行的横向比较。因为三大诉讼法都是程序法,在一些基本原则、具体制度和程序上具有相同、相通性。所以,在法学的部门法体系中,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具可比性。此外,还经常运用比较法教学的,就是以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为界,对新、旧刑事诉讼法进行的比较。至于中外刑事诉讼法的比较,由于受限于国外刑事诉讼法课程的开设时间,所以,此类比较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教学中并不经常用到。

(四)图表法

图表法是将教材有关知识经过整理、总结,制成各种图表,用于课堂教学的一种教学方法。此种方法在刑事诉讼法课堂教学中,主要运用于对具体制度的讲授。如,对刑事诉讼的期间进行总结时,为了方便学生记忆,也常采用此方法。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8)

【英文摘要】As one of the key methodologies,the historical analysis is very important to the research on criminal justice.Using it on the current criminal justice is not to discover the“Volksgeist’,but to explore the rule of the format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vstem,and the political,economical and cultural elements in the process of legal system.The methodology in criminal justice field can include the historical comparative study,historical social study and historical value study.These studies on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 criminal justice should be done according to different periods with apparent orientations,and by this way the beneficial factors would be found out which can be used for the current criminal justice.

【英文关键词】historical study;periods of the development of criminal justice;social study on criminal justice

历史分析方法,向来为刑事法学研究所提倡,在诸多经典教材的绪言中都会提及。然而,如何利用这一方法进行分析,如何以之为利器来论证刑事法学具体问题研究结论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在现有研究中却属于薄弱环节[1]。进入21世纪以来,在关于死刑控制、和谐社会与刑事法制、刑事和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问题的研究中,很多学者在研究中,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将研究的视野延伸到中国古代刑法史,以此来说明或者阐释古代先哲的刑法思想或者制度设计对今天的启示[2],或者探讨今天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历史传承关系[3],这样的研究即体现着历史分析方法的运用。不过,这些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仍值得思考,这就是:无论是思想,还是制度,都存在于特定的社会背景中,仅仅是以表述或者设计的相似I生来说明观念或制度上的传承关系,显然犯了传统学术所批判的“附会”的毛病。所谓中国刑事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基本是向西看的过程,但是,即便在今天,法律移植仍受到一定范围的质疑,自上而下的法制化经常会碰撞以中国国情和文化特殊为借口的礁石,因此,自觉地回溯中国古代乃至近、现代刑事法制的脉络及思想与社会背景,对于今天刑事法制的继续建设显然仍是十分重要的,如此可以为解决法律移植的不适应症寻找土壤构成的异质成分。在提倡历史分析的同时,提升这一研究方法的技术水平同样是十分重要的。本文要探讨的是:历史分析的正当性,历史分析如何进行以及对中国古代、近代和现代刑事法制进行历史分析的方法运用问题。

一、历史法学派与历史分析:居于基本方法地位的历史分析法

历史分析方法,在中国当代刑法学中处于基本方法地位,与(逻辑)分析的方法、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比较的方法并列。何以促成其获得这样一种地位?以我国刑事法学的发展看,应是历史唯物主义这一哲学方法论的体现[4]。然而,从法学学科的知识传承看,历史分析取得这一地位,似乎更应追溯到历史法学派那里,尽管马克思曾经无情批判过这一在19世纪曾一度占上风的法学流派[5]。{1}3

作为历史法学派的首要原则,它认为法律是发现的,而不是制定的;这就是说,它是一种关注现代法律中传统因素的理论,{2}23进而反对全然不顾传统这一因素并且相信只凭法律理性的努力便能够虚构出法律的做法。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在他那本经典的小册子《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阐述了这一学派的基本观点:法不是理性的产物,而是在历史中取支配作用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之化身,他否认存在一种不变的,适于所有民族的共同之法,因为每一民族有自己独特的个性,自己独特的“民族之魂”;{3}89“民族的共同意识乃是法律的特定居所”;{4}9“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乃假手于法学——职是之故,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无言声而孜孜砣砣的伟力,而非法律制定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4}11萨维尼过于强调习惯法的作用和地位,而且还以习惯法的重要性为由,坚决反对编纂统一民法典,由此显现历史学派政治态度上的保守主义倾向。{5}56黑格尔也曾批评历史法学派的说法“不仅是侮辱,而且还含有荒谬的想法”[6]。{6}220—221

历史法学派是作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对立面而产生的: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同的;而历史法学派却认为法律制度具有显著的民族特征。博登海默认为,“古典自然法——基本上作为一种革命的理论——面向未来,而历史法学——作为一种反对革命的理论——则面向过去”。{7}84如是以观,历史法学对于法制进步而言,表现出一种反动的倾向;而“如果法律效力的建立主要是遵循‘民族精神’而否认政治的形成和调控作用,这种观点可能不具有说服力”。{8}208然而,对于法学研究而言,关注人类行为规则形成背后的特定社会因素,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古典自然法也好,还是今天对自然法思想仍有偏好的学者也好,都有过于理想化的倾向,因为个人的理性表达能否实现并不决定于个人意志,而个人理性能在多大程度上去缔造或者改变一个社会规则的主体部分,确实值得怀疑;更何况,即便认同法律基本原则无处不在,那么对于它们的载体仍需要认识,就像透明的空气也是以物质形式出现的。历史法学派遭到的无情批判,丝毫没有掩盖这一学派的历史贡献,它促使研究者对法律进行必要的历史分析,以揭示法律背后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因素。

庞德在比较分析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时曾指出,两个学派尽管围绕法律性质、立法性质以及法律权威的基础等方面进行论战,但是,这些问题从终极的角度来看,它们对稳定与变化——一般安全与人类个体生活——之间的协调问题具有影响[7]。{2}3法律制度总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而如何发展,如何保证其合理的发展方向?仅仅靠理性是无法实现的,而是需要进行全面的经验观察和历史分析。不能了解历史,也就不能真的了解现在,更难以准确地把握未来。进行历史与现今的比较,可以发现得失,为今后的选择提供参考物。当然,仅仅作现象的比较是远远不够的,重要的是要进行全面的解构,比较不同制度模型中的常量与变量:常量就是某一制度存在中的稳定力量,变量则引起某一制度延续中的变动力量;稳定力量往往和传统连接起来,而变动力量则与权力者的价值选择相联系。

马克思说:“极为相似的事情,但在不同的历史环境中出现就引起了完全不同的结果。如果把这些发展过程中的每一个都分别加以研究,然后再把它们加以比较,我们就会容易地找到理解这些现象的钥匙。”{9]453这提醒我们,对于法律制度的纵向性比较研究的重要性。就中国1978年恢复法制以来近30年的发展为例,在经历由计划经济——有商品的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几个跨越后,在理解一些具体法制制度,乃至某些行为的合法性方面,其结论在不同阶段会有不同的答案。在这个过程中,“(政治+经济)v.法律”的过程中,后者始终处于被决定的地位,不仅表现在立法上,也同样表现在司法上。对于如此变化的解读,如果不立足于历史研究的话,很难准确发现法律制度演变的动力来源。如此历史研究,也被描述为对法制制度的政治经济学分析。我们应该看到,法律制度得以形成、运作背后的权力博弈,如此可以更为清晰地看待法律制度的运作过程中的权力运作活动[8]。{5}48

在今天看来,历史法学派早已是昔日黄花;历史研究也只是法学方法论之一种。{5}61然而,历史法学派提出一些观点对于如今的刑事法学研究仍有积极借鉴意义,正像伯尔曼所说:“历史主义是过去的回归,历史性则注重社会文化,包括法律文化在内从过去到未来的连贯性。用一位杰出的当代历史学家的话说就是,‘传统是死者的活的信仰,传统主义则是生者的死的信仰’。”{10}23这一意义集中体现在,要对当代法制所根植的社会传统和文化进行分析。历史法学派认为,现行法与其产生历史以及时代的社会、经济、精神、文化和政治的潮流紧密相连。任何法律制度都是其共同文化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同样也对共同文化的历史产生着作用。{8}208中国全面接受西方的时间只有100多年的历史,即便在今天,南橘北枳之类的水土不服现象仍大量存在。民间纠纷的解决(包括可能已经构成犯罪的)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通过法制的途径解决[9],这可以提醒我们,中国传统社会解决纠纷的方式仍旧顽强的存在着。如果缺少对当今社会调整模式的历史性解剖,一些根源性问题很难被真正发现,而现代法治建设可能就是做“一锅夹生饭”。

二、刑事法的历史分析与历史解释

对中国当代刑事法进行历史分析,并非去发现所谓的“民族精神”,而是寻找刑事法律制度得以形成的脉络,以及在法制演进中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因素。这种研究当然不是简单的、“流水帐”般地去罗列法律形式的变化,而是要挖掘制度背后的权力运作关系:主体选择、对象以及相互的影响。实现这一目的的历史分析研究,则应考虑三个方法的综合运用:

(一)历史比较研究,即纵向对历史与现今的相似制度进行比较研究。这种研究方法主要是形式意义上的,而其中文本比较占了很大比重。在现有的研究中,比较新法、旧法之间差异,往往利用这种方式来进行。这种方法是历史分析中比较基本的方法,也是目前对刑事法进行历史分析最为常见的。在1997年新刑法颁布后,最初阶段的研究很大程度集中在新、旧法的比较上。在司法解释的研究方面,以历史的视角来考察现行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则可以比较清楚地把握新的司法解释所规范的内容。当然,这种比较研究,如果只停留在文字表述,就显得过于简单而直白了,因而即便是文本研究,也要从文本的形成、形式以及辅助文献中去挖掘文本背后的含义。就刑法而言,如果只是比较某个条文在新法、旧法中的不同,即是一种“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的研究态度;重要的是,要解析新法作出修改的根据是什么。文本研究,也是要挖掘更深层次的东西,而不是停留在表面玩弄文字游戏。透过文本看到文本背后的东西,对于更好地解读文本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又可以比较清晰地检讨新、旧更替所引起的社会调整范围的变化和伸缩。

(二)历史的社会研究,即对刑事法的某一制度的历史形态所存在的社会背景进行研究。康德认为,关于“自然的”,也就是说正当法(richtiges Recht)的普适性问题,它的每一个答案都只对特定的社会状态,只对特定的时代和特定的民族才能有效适用。{11}18一项制度的形成、发展乃至衰落,一般来说,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状况在法律层面的反映,因而对刑事法进行历史的社会研究,一方面可以认识其作为基础的社会现实如何,从而分析权力运作中的作用与反作用状况,另一方面与当下社会现实进行比较,以分析现行制度应当如何产生以及走向。这里可以举刑事和解的例子:刑事和解可以看作是中国土生土长的恢复性司法;关于恢复性司法,Braithwaite在总结其悲观一面中曾经提到,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依赖于在文化上不符合工业社会的社区类型。{12}79—102这一悲观的提示,同样在刑事和解中存在,对于比较稳定的社区(包括农村)内部发生的纠纷,以刑事和解的方式来解决比较妥当,而对于处于流动状态的人员之间或者与处于稳定状态社区发生的纠纷,以其来解决问题就值得怀疑,因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缺少人际的信赖基础,加害人如果被免予刑事追究,其是否能够受到必要的社会监督也是疑问。现有研究,很容易使人感到,现在所谓的刑事和解是中国古代调解制度或者“和合”文化的复兴,然而,中国古代社会基层组织结构是封闭的,并以宗法制度作为维系的基础,而当代社会则是工业社会,其标志之一是人获得流动的自由[10]。刑事和解用诸“熟人社会”无可厚非,而用诸“陌生人社会”则似乎力有不逮。当然,这里并不是说,刑事和解应当被放弃,而是说,要看到在当今社会中其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三)历史的价值研究,即对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法所体现的价值以及当时立法者(统治者)在制定、修改刑事法所进行的价值选择予以分析。特定主体有其特定的价值,而这又受到时代和环境的影响。即便诸特定主体都提倡同样的价值,但是其具体内容也可能不同。所谓正义、自由、平等、秩序,实际上仍指向一种状态,而这种状态仅仅靠一个“空核”的概念是无法为人所知的,只有大致地描述出一种模型,这种状态才可能真正为人所知。法的价值也是如此,当今每个社会、文化类型都在标榜正义、自由、平等和秩序,但是每个社会所标榜和塑造的正义、自由、平等和秩序又是多么的不同。看到这一点,在价值分析上就不能只停留在观念上,停留在那个“空核”层面;而要深入进去,去看特定主体在空核里究竟填充了什么样的东西。空核之下的东西,才是特定主体真正追求的价值本身。进行历史的价值研究,即是要分析制度创设者(有时也包括实践者)所秉持的价值如何,以及他们在具体的价值语言中“填充”了什么样的具体指标。目前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研究,使人很容易想到孔夫子所赞颂的“宽猛相济”[11],但是,两者虽然在提法上有相似之处,其所体现的价值绝对是不同的,很难想象孔夫子在说这段话时有人权保障的考量,而我们在解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的一面时,却必须赋予其人权保障的光环。

对刑事法进行历史分析,不可忽视刑事法历史解释的重要性。萨维尼对法学发展的一大贡献表现在法学方法论领域,他总结当时法律方法讨论的情况,提出解释的四个“基本要素”,即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体系化要素,其中历史要素是指“法律与颁布时的现实状态的相关性”。{8}313魏德士认为,历史解释(historishe Auslegung)力图从法律规定产生时的上下文中确定规范要求的内容和规范目的,应着眼于规范产生时发挥共同作用的各种情况和影响因素,具体包括:1.历史——社会的上下文,即导致立法的社会利益、冲突状况和目的观;2.思想史和信条史(Dogmatik und Gerichte)的上下文,即必须注意酝酿和表达立法时所处的概念史和信条史的初始状态;3.立法者的调整意志,即要查明立法的政策上的意图和调控目标,其决定着立法过程的表达以及法政策的贯彻。{8}340进行历史解释的原因在于:1.准确的规范调整目的的产生历史常常能够给出较文义解释和体系地位更加可靠的答案;2.历史解释可以作为限制解释和法律续造的工具;3.历史解释最终证明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方法可靠性的标准,即只有对产生历史和历史的规范目的进行解释,才能使客观规定的要求内容具有可能的清晰性。{8}344实际上,历史解释和其他法律解释方法一样,都是力求获得具有说服力的解释结论,以确保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在这一目的的实现上,比较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而言,它确实能够准确地体会法律创制时立法者的意图。当然需要争论的是,解释法律时,是否一定受立法者原初意思的限制;不过,无论怎样,通过历史解释来阐明法律的妥当(而不是真正)含义,总是有着不可替代的工具价值。

三、对中国刑事法制发展不同阶段进行历史研究的基本态度

历史分析,显然不是简单地回顾过去,或者如历史法学派所主张的延续或继承以所谓“民族精神”为内核的法,而是在相同之中发现不同,在不同之中体会相同。对于中国刑事法进行历史研究,主要目的在于三个方面:(一)对历史出现的制度和今天相同和类似的制度进行比较,在分析其形式因素的异同过程中,去研究前者对后者形成的历史意义。比如,中国古代的监候制度对死缓制度产生的影响,从现有资料看,似乎没有明显的影响痕迹;不过,如果从原初的思想脉络上,是否可以找到旧制度对新制度的“提醒”作用,则有兴趣的人可以继续挖掘。再如,民国时期已经采用的保安处分制度,对于建国后劳动教养制度的产生是否有“提醒”作用呢?如果抛弃意识形态因素,而仅仅从技术或者形式层面看,后者未必是凭空想象出来,多少会受到某种“启迪”的,当然笔者现在没有充分的证据。(二)探求历史出现的法律思想和实践对现今法制的影响。在“以德治国”提出的时候,已经能够看到通过局部复兴儒家思想来治理国家的考量。“和谐社会”的提出,也促使研究者从中国古代传统治国思想中去寻找适合现今中国社会管理的思路。就现今中国而言,中国已经实现经济和社会模式的跨越,但是文化是否也同步实现了跨越呢?这是一个很大的理论问题,本文无法给出回答。不过,在今天的法制实践中,仍能够看到传统法制潜移默化的影响。比如死刑复核制度即是如此:这一制度严格地讲,并非是一种司法活动,而采取的是一种司法性的行政模式,如果与中国古代的复奏制度相联系,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具有一定血缘关系。(三)通过历史研究来确证现行刑事法制度的合理性(乃至正当性)。通过中外比较研究得出现行某种制度落后的结论,如果通过历史研究可能发现其存在具有较强的合理性;通过历史研究所给出政治、经济和文化上根据,至少可以说明现行制度存在仍是一种具有合理性的延续。任何制度不可能凭空创建出来,不考虑社会公众积习与心理的制度创设也势必难逃被虚置的命运。当然,如此研究并非迁就现行制度的弊端,而在分析其所以然的合理性的前提下,去探讨促进其良性改革的落脚点和拓展面。

时下探讨刑事法的历史分析问题,自然而然要上溯到不同历史时期进行研究。以今天的眼光衡量,则可分为四个阶段:(一)《大清新刑律》颁布之前;(二)《大清新刑律》颁布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三)建国后至1980年《刑法》、《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两法”)施行之前;(四)“两法”施行后至今。对于不同历史阶段,进行历史研究的态度应有所不同,而关注点也有很大差别。

王觐先生在《中华刑法论》中提到:“清律以往,已成陈迹,固无品评之必要。”[12]{13}30如此态度似乎有点武断。对此,韩忠谟先生的观点更为中肯,他说:“儒家礼刑一致之说,于政治意义固然已成陈迹,然自私生活关系观之,所谓礼义廉耻云者,仍不失为道德之至高准绳,文化之结晶,立国之大本,现时之刑事制度,终不出其范围,盖法律与道德虽非一致,然亦非可完全分离,尤以刑法所保护之对象为公序良俗,无处不与国民道德及伦理观念密切相关,因此,刑法所定之犯罪内容,及其刑度轻重,吾人欲明其义蕴准据之所在,仍非就中国固有道德观念,参合印证,无由窥其全貌。”{14}42—43对于中国古代刑事法[13]的研究而言,需要研究的主要是,传统治国思想对于今天刑事法制的影响,以及如何继续其积极意义,清除其消极意义。其中,对于法家思想研究具有积极的理论价值[14]。韩非子曾经说,“明仁义爱惠之不足用,而严刑重罚之可以治国也”。{15}327商鞅则说,“故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从至矣,此谓治之于其治也。行刑重其重者,轻其轻者,轻者不止,则重者无从止矣,此谓治之于其乱也。故重轻,则刑去事成,国强;重重而轻轻,则刑至而事生,国削。”{16}328如此观念,可以作为1983年“严打”后泛滥的重刑主义很好的理论注脚;当然,当时的决策者是否受到法家的影响,则无从考证了。

民国时期的刑事法制已经开始与西方国家接轨,并进入所谓的现代阶段。从制度的形式层面,我们能够看到比较鲜明的现代特色,但是,从实际运作是否依照这些现代的制度来转动的,则是研究需要解决的。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回答,实际上也在回答另外一个更为基础的问题:自上而下推行的法制现代化运动,在另外一个与西方完全不同的传统社会里,能否成功?如何成功?取得成功需要的时间?作为中国民国法统延续者的中国台湾地区,现在已基本实现了法制现代化,但是,它又是什么时候完成这一历史任务的?是在什么样的社会背景下实现的?这些问题都是我们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需要进行研究的问题。对于刑事法研究而言,民国时期的刑事法制对今天的启示意义,是值得思考的课题。

建国后到恢复法制建设之前的时期,是一个很难用法制(更不用说法治)来加以概括的时期,这并不是说治理国家没有成文的规则,而是说,这个时期的治理没有严格依照法制的基本规则来办,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极为有限,所谓的司法活动更多是按照政策、原则办事。但是,对于这段时期的刑事法及政策,对于今天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一阶段的观念和实践,与今天的观念和实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为权力构成特征与今天并没有发生本质的改变,虽然其运行规则发生了变化,但是在权力决策机制上仍具有继承性。令人遗憾的是,这一时期虽然离我们如此的近,但是从感觉上却是如此的远,以至于当时的刑事权力活动如何,我们茫然无知。

这三个历史时期的研究,于当代刑事法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都十分重要。古代刑事法对今人而言,其体现的文化因素和习惯因素是值得认真体会和研究的部分;对民国时期刑事法发展的研究,则有助于考察西方法制本土化的过程与路径问题;对建国后、恢复法制前刑事法进行研究,意义则在于探讨当下刑事法律制度的缘起及意识形态特征,尤其是一些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法律制度(如立功、死缓、死刑复核)产生的理论基础。当然,对于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法研究采取不同的研究态度并有所侧重,并非有意忽视制度在历史传承中的技术因素。对刑事法制度流变中技术因素的研究,也是十分重要的;只是不能仅仅停留在技术层面,而不触及这一流变过程中的精神因素。

结语

举当今法治发达国家例,其无不是具有良好的法治传统和文化,而我国今日之法治,最为缺乏之要素就是法治传统与文化,所以今日之法治建设,无疑也是塑造新的法治传统与文化。在这一过程中,不仅对恢复法制以来30年之法制积淀要倍加珍惜,对由此上溯以往、符合今日之法治潮流的文化孑遗也应敝帚自珍、认真挖掘,而对于不符合法治国家建设之本土毒素也应认真清理。这个过程显然是一个历史研究的过程。刑事法制,是能够体现并承载法律传统与文化最为重要的制度组成部分,对其进行纵向历史挖掘,自然有益于我们今日之法治建设。我们生活在历史的今天里,有意、无意的忘记过去,并不能改变我们现今生产、生活的历史决定性,我们可以通过理性去塑造未来,但却只能以近乎谦卑的心态来看待历史并研究它。尊重历史,不仅是一种科学的研究态度,也是维护我们对固有文化保持良好记忆和认同的基础。

【注释】

[1]高铭暄先生在中国当代刑法学史料整理与研究方面作出的贡献为人称道。高先生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与诞生(一个工作人员的札记)》由法律出版社出版(1981年第一版);1998年,高先生与赵秉志教授合编的《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高先生与赵秉志教授编著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历程》由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这些文献对于研究中国当代刑法和刑法学的发展历程具有重要的价值。

[2]比如,关于死刑制度发展史中我国古代的慎刑思想,以及诸如“存留养亲”和“监候”、“秋审”、“朝审”这些制度在程序上限制死刑的意义。

[3]比如,关于刑事法制如何贯彻“和谐社会”理念中,探讨我国古代儒家思想对今天的积极意义;关于刑事和解的探讨中,研究中国古代、近代以及现代刑事和解的实践对现今刑事和解的影响。

[4]与老一辈学者在刑法学研究中自觉运用辨证和历史唯物主义进行分析不同,一些后进学者在方法论的运用上是不自觉和混乱的,这固然与学术训练有关,同时也是缺少学术研究的主体意识所致。这在对待德、日等国家刑法学的借鉴和学习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许玉秀教授曾撰文分析了德国刑法学者的方法论根基问题(见许玉秀著:《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118页以下),从中可以比较清晰地看出德国刑法学者所自觉运用的哲学方法论。而在研究德国刑法学及其东亚翻版日本刑法学时,能够去挖掘这些学者理论背后的方法论并对其理论进行反向解构的尝试,在我国目前的刑法学研究中几乎是看不到的。冯军教授介绍了雅科布斯的刑法理论(见:《与‘古典欧洲’刑法的决裂:处于机能主义和‘古典欧洲’原则思想之间的刑法》,冯军译,载高铭喧、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2页以下。另见雅科布斯著:《行为责任刑法——机能性描述》,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使我们注意到这位德国学者的方法论是卢曼的机能主义(或译功能主义,Funktionalismus,参见考夫曼和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的影响;然而,何为机能主义?其学说如何?雅科布斯教授如何将之用诸自己的刑法理论,从罗克辛著、王世洲译的《德国刑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和考夫曼和哈斯默尔主编、郑永流译的《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能看到一鳞半爪外,则几乎无所追溯了。

[5]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者批判》中曾经说:“有个学派以昨天的卑鄙行为来说明今天的卑鄙行为是合法的,有个学派把农奴反抗鞭子——只要鞭子是陈旧的、祖传的、历史的鞭子——的每一声呐喊都宣布为叛乱;正像以色列上帝对他的奴仆摩西一样,历史对这一学派也只是显示了自己的后背(a posteriori),因此,这个历史法学派本身如果不是德国历史的杜撰,那就是它杜撰了德国历史。”

[6]黑格尔说:“人们通常替习惯法辩解,说它是充满活力的。但是这种活力,即规定和主体的同一,还不是事物的本质。法必须通过思维而被知道,它必须自身是一个体系,也只有这样它才能在文明民族中发生效力。否认各民族具有立法的使命,这不仅是侮辱,而且还含有荒谬的想法,认为个别的人并不具有这种才干来把无数现行法律编成一个前后一贯的体系。其实,体系化,即提高到普遍物,正是我们时代无限迫切的要求。”

[7]庞德说:“在19世纪的时候,分析法学派与历史法学派就法律性质的问题(亦即人们究竟是应当将法律制度中的传统部分(thetraditional element)还是应当将法律制度中的命令成分(the imperative element)视作法律类型的问题),就与立法性质相关的问题(亦即法律究竟是由法官和法学家发现的还是由有意识的立法者所制定的问题),而且还就与法律权威性之基础相关的问题(亦即权威在于理性和科学还是在于命令和主权者意志的问题),展开了诸多重大的论战。但是,上述问题的全部意义却都在于它们对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的调适或协调问题具有影响,或者从终极的角度来看,它们对稳定与变化——一般安全与人类个体生活——之间的协调问题具有影响。因此,这些问题既是法理学的哲学问题,也是法律中最具争议的实际问题。”

[8]历史法学和社会法学的共同点是最多的,即都是以社会(现实的社会或历史的社会)中的法为研究对象;所采用的方法都是社会实证方法。

[9]江西省乐平市个别乡镇中人身伤害、盗窃、重婚三类案件“私了”率达70%。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在2003年的一项调查显示,农村中通过“私了”解决的案件占农村刑事案件的25%。在山西某些地方,农村违法犯罪案件中,先期“私了”而后进入司法程序的,占全部案件的13%。

[10]其实,在改革开放之前,乃至在改革开放早期,人的流动性也是缺乏的,社会成员大多数被固定在一个狭小的单位中,这样的小单位就是一个“熟人社会”。这样的社会模型和当下的社会结构显然是极为不同的。

[11]孔子曾经赞誉春秋时期郑国的相国子产,“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载于《左传·昭公二十年》。

[12]原文是:“清律以往,已成陈迹,固无品评之必要。现行刑法,编制尚新,学理上多不一贯,且范围狭隘,有不能应犯人人格犯罪情状,收运用适宜效果之虞,虽日视前者历代相缘不合时变之法典,大有进步,然其不能顺现代时势之要求,达预防犯罪之目的也,则犹不足以令吾人之惬于心!”

[13]虽然从历史分期上看,1840年—1911年民国成立属于近代史,但是从刑事法发展看,这一阶段仍属于古代部分,因为此时刑事法并没有明显近代特色。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9)

    一、作为对现实世界思考的法教义学

    在启蒙时期的哲学中,至少在某些方面,教义学的思想经常被视为一种不能批判思想的典范。①这就表明:教义学是以自身已经确定而无须再作任何检验的信条为前提的,而且通过对这些前提的深入思考可以进一步认识教义学。②这种理解其实是以预先给定的内容和权威为前提,而不是对该前提进行批判性检验。特别被视为教义学思考形式的两个学科就是神学和法学。

    当然很快就有人提出反对意见,他们认为这样理解法教义学并没有理解法律工作的精髓,反而是对法教义学的歪曲,而且如今已经没有人再相信这种理解了。对这些反对意见,至少它的后半部分是不合理的。近代许多法学家在对神学和法学比较后发现了这一点。Ballerstedt和Forsthoff就明确指出:“神学和法学在本质上就是注释学,也就是解释的科学。”③同样瑞士法学家Germann也认为:“在法律适用中,作为信条的法规不应当在法学家手里变来变去,他们必须对它们进行解释。”④对此持完全赞同意见的还有Athur Kaufmann,一个真正享有盛誉的法哲学家,他在比较法哲学和法教义学之后认为,法教义学家应当从那些无须检验就应当接受为真实的假设为出发点,他思考的是“既有给定”(ex datis),这是他与更多以批判为使命的法哲学的区别所在。⑤同样还有Josef Esser,他认为,“教义学……完全是以固定不变的权威为出发点”,它的文本和对文本的各个理解是“根据学术上精心设定的概念体系”对“确切的概念内涵进行理解,从而使正当的判断成为可能”。⑥因此Esser进一步要求,特别关注概念差异化,系统化以及稳定性的法教义学应当使用教义学之前以及之外的方法进行补充,其目的就是为了使教义学能够更加“实用”,“理性评价更加有力”以及更具价值性。⑦

    二、具有批判性以及对法的发展起推动作用的教义学的前提性条件:正确的前实证性内容

    被这样理解的法教义学对法的发展几乎没有任何推动意义,对此没有必要过多地论述。他们的成就事实上仅限于:思考终结事先确定的内容和终止被动的接受,从诠释的角度区别现行法规和概念,把握以事先确定的内容为基础的原则,从而为法律适用提供统一的解决之道。⑧教义学可能在以下方面取得了“新进展”:对现行法规中某些直到今天仍需解释的部分,以及对上诉中出现的新的案件事实是否能够适用现行法设定了目标和原则,这种目标和原则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这方面刑法上的例子有:对排除故意的犯罪事实性错误的规定,理性地扩展到了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错误这个领域;⑨在刑法分则中,关于伪造证件的法律规定也建议扩展到了技术性纪录这个范围;关于诈骗的规定也建议扩展到利用电脑进行诈骗的手段上。但是,被如此理解的教义学对引起今天完全转向的发展来说却并没有起到任何推动作用。而且,对哪怕是某些法领域内部分的变化来说,比如刑罚观念的转变,或者刑事诉讼中有限地承认具有终止程序效果的诉讼协商,在教义学的某些观点看来,为这些变化所作的说明和准备都应当合情合理地视而不见。但仍不清楚的是,在对现实世界仅限于通过解释来完善这个方面,教义学又是如何在合理的范围内去实现它的批判性功能的呢?⑩在单个法规违法体系这个语境下,一种内在性的批判,比如根据规范自身确立的原则和评价内容指出确凿无疑存在的漏洞,充其量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内在的批判才有可能。但对此不能理解的是:在仅限于能够胜任对现实世界完善和体系化的情况下,对那些尽管能够放到体系内,但仍显不足的部分,教义学又是如何对它们进行批判的呢?

    如果我们拥有了正当法的概念和标准的话,就有可能为这些观念和看法的转变作出准备,就有可能通过限制现行法的方式来实现这种批判性功能,但对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的概念,还需要进一步地完善。这些标准必定在逻辑上超越于实定法。(11)如果没有这种超越于实定法的概念和标准的话,就不可能对实定法进行理性的批判。只有建立在真正正确这个概念的基础上,这种转向才有可能发生。

    三、前实证的正当法的发展是法教义学的任务吗

    那些指望法教义学对法的发展起推动作用的人,首先不能眼里只有仅限于通过解释来寻求法条本意的教义学。他们把正当法的发展以及在规模上不低于实证法上的批判悄无声息地归功于法教义学。这样自然有人会问这种情况是好事还是坏事,因为先天的缺陷也并没有作为标记来使用,(12)如果只是为了能够保障正确地适用实定法,而且将这作为法教义学确切无疑的任务的话,(13)那么坚持将教义学理解为是表达与预先设定内容的联系也是有其合理性的。但如果这样的话,解释的方法却远远不够,而且如果对真正法没有深思熟虑的话,仅靠解释也是远远难以应付的。

    (一)前实定性理论和模式——作为正确适用刑法规则不可或缺的前提

    但是因为仅限于刑法,使我在很大程度上不得不受到限制。(14)这样一来,到处都会遇到仅靠解释没有办法回答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基于刑罚目的和刑罚的比例性原则,或者(今天仍然如此)基于确定适当刑罚的需要,人们思考的是那些具有合法性但长期在法律中忽略的问题。但是,实定刑法中的许多概念如果仅靠解释的方法也是不可能弄明白的。因此不能幼稚地相信靠着解释就能够回答结果犯中行为和结果间必然联系的问题、确定未必故意的合理界限问题、正确区分正犯与共犯的问题以及在不真正不作为犯中,作为不参与特定流程的保证人在其提供担保后因为不作为的行为等值性而受刑罚处罚的问题。对这些问题,靠着传统的解释方法是根本不可能作出回答的。在这种情况下,唯一可能起推动作用的就是那些相对复杂一点的理论和理论模式的发展。(15)这种理论和理论模式为现实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以及在解决这些问题中应当考虑的具有现实意义的法的价值和原则,能够提供一个充满理性、公正以及实用 的答案。在这种情况下得出的答案,不但在各个事实关系中必须确立一个不能相互矛盾的子系统,而且与从其他子系统中得到的答案具有可兼容性。(16)

    比如,(17)对长期完全处于无序状态的量刑来说,法律工作者急需一个量刑指南。根据这个指南,他们可以确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决定具体刑罚时依据何种标准和目的。在这里不太可能将历史舞台上曾经发挥过作用的各种刑罚目的一一列举出来。就是对那些已经取得共识的刑罚目的,比如某些形式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当考虑它们与诸如自治和人的尊严这些宪法的基本价值是否一致时,这些刑罚目的中的问题就会随之而来。只要该刑罚目的经得起这个批判性检验,那么该目的和与根据行为人责任来确定的刑罚之间就依然存在问题。不言而喻的是,在确保对相同案件能够一视同仁的情况下,这些问题并不能简单地听凭于法律工作者的个人喜好,而是应当从根本上予以回答的。这里马上遇到的一个特殊问题就是:超出行为人责任程度而基于预防需要的刑罚是否违背了诸如公正这些法的基本价值呢?或者这种刑罚是否违背了人的尊严呢?如果对作为前提条件的概念、责任的本质、刑罚的概念以及公正性和合目的性之间的关系都没有弄明白的话,是不可能回答出这些问题的,而且这将会牵扯出更多新的问题和概念。对它们,无论是实定刑法自身还是其他成文法都不可能作出回答。因此,显而易见的是:对因这些问题相互纠缠在一起而引起的混乱局面,只有通过相当复杂的理论模式才能够应付过来,而且这些理论模式必须能够回答,根据何种标准以及通过何种方式才能够确定与责任相当的刑罚。根据法律规定的各个条文,这种理论模式对回答上述问题已变得不可或缺了。(18)

    再拿结果犯中行为人行为与发生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为例来说明:(19)作为因果关系中行为的结果,法律规定的作为行为原因的结果对结果的发生来说并非是一个完整的回应,这里说到底是因为它过于宽泛了。其实这里涉及的是,当结果发生在他人身上时,对引起结果发生的行为承担的是一项特定的法律责任。可见,这里牵涉到的主要是责任的承担范围问题,也涉及引起结果发生,应当单独承担责任的另一方和被害人之间的自由界限问题。如果第三方参与进来的话,那么在行为者和第三方之间如何划分责任范围将是问题的关键。即便我们只讨论问题的一部分,就像在注意义务这个关键词下讨论过失犯问题一样,这种讨论也是一种空谈。因为在单一法律关系中,到底哪个注意义务是合理的呢?对这个现实问题,在刑法以外的整个法律领域内都没有办法回答。

    同样,在故意的判断和过失的区分上,或者在正犯和共犯的区分上,基本的理论模式还是必不可少的。在限制未必故意的成立范围时,从各种可以想象的参与者中确定的心理事实是最合适的,而且这种限制也可以解释为什么相同的行为故意比过失处罚得更严重。同时它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很多领域都将刑罚的可处罚性仅限在故意的范围内。另外,如果对处罚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的更深层的原因没有认识的话,或者对不同心理事实的作用根据这个原因没有更好反思的话,就不可能回答上述问题。(20)同样,即便在限制故意成立范围或在区分正犯和共犯的过程中已经确立了明确的规则,那么仍然不可忽视的是:这个通常只具有有限涵括能力的规则其实是对相关争议理论在长期选择过程中形成的。(21)而且对这项规则,法律适用者既不可能寄希望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不可能通过解释来获得。

    对建立正当法所需的相对复杂理论的必要性以及由此拿刑法总则中的例子来说明,根据该理论可以给法律适用者提供更有销路的问题解决办法,我将不再涉及。对涉及总论部分可能出现的反对声音需要作出回应的情况除外。这里仍拿分则的例子来说明:某个在内容上不包含明显欺诈性的行为是否仍具有欺诈性呢?对此,仅简单地根据对“欺诈性”这个法定概念进行解释根本就不可能回答上述问题。当行为非常明显地表现出推定性欺诈的情况下,认定行为的欺诈性是需要一种理论的,在原则上承认推定性欺诈的情况下也是这样。如果要尝试回答这些问题,那么很快就会发现,根据行为自身固有的解释价值不但没有可能回答该问题,反而只能引起新的疑问,到最后所谓的解释价值也被虚构了。(22)这里问题的关键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其他人是否必须应该相信某种特定情况的存在呢?在这一点上,对理性和公正地分担侦查和调查责任所作的思考以及对规范上在没有提供信任保证情况下的后果所作的思考在这里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可能会因存在问题的行为种类以及法律关系的需要不同而有不同的结果。随着根据传统解释方法对立法原意的探究,这些方法明显已经没有太多施展空间了。

    (二)法教义学和实用主义哲学

    只要允许,就可以随意举出很多例子来说明:在刑法学领域,对法律规定之间的差异,仅根据解释方法来解决问题的教义学,远远不能为法条的适用提供任何保障。仅就理论的发展来说,它的发展绝不是简单地从法条中获得的,而是在对内涵不清和内容欠缺的法条进行无数次的补充和完善过程中形成的。这种理论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首先要使刑法更具有适用性,或者能够更好地适用。这样,从实践中发展形成的理论内容培育了对实践理性的思索和洞悉。理论的目的是为理性和符合实际情况地适用法条提供保障。(23)这种理性思考可以指引我们更清晰合理地理解各种不同的事实关系,能够更理性合理地解决不同的问题,而且使问题的解决更符合现有的法律价值。Zaczyk紧随Wieacker(24)之后讨论法教义学时提到过实用主义哲学,这种实用主义哲学和自身不受任何限制的实用主义哲学存在本质的差别,它的理性思考结果必须能够再回到法条上来,(25)这就是法教义学的教义性。Zaczyk在这一点上使法教义学工作取得了成就。

    (三)法条填充和法条超越理论的同质性——作为法教义学生命力的实用主义哲学

    如果我们认识到法教义学绝不仅在刑法领域内不可或缺这一特征,(26)那么就不会赋予法教义学超越法条的功能,可能法教义学只是一种更具有批判性,或更完善的方法。对那些权利内涵,根据它们可以对现行法进行批判性比较或者由此可以推动它进一步向前发展,在这些权利内涵的发展过程中,这里实际上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对内涵模糊和内容欠缺的制定法在内涵补充中没有进行另外 一种思考。(27)这里始终涉及的是:法律是在实践理性中逐渐发展的,这个过程充满了理性,而且与实际情况也相吻合,同时它还与法的价值以及业已取得共识的法律原则相适应。对发展公正和理性法所作的思考并没有什么不同,但真正的差异却在于:有时候允许法在实践理性中随着实定法而发展,但有时候却反对这种发展。但在反对的情况下,实定法中先验的规定和从如下观点中表达出来的内容是有矛盾和冲突的,这种观点明确和客观地认为实践理性有义务推动法的价值形成和发展。

    基于这些思考,从哪里可以看到法教义学自身的批判性以及在法的发展中法教义学从哪里推动了法的发展就非常清楚了。法教义学自身的解释性功能并没有赋予其以上的批判性功能和推动性作用。因为就它而言,法教义学自身仍是作为实用主义哲学的一个学科被理解的。它的目标就是对正当法的理性基础清楚地作出说明,而且这种正当性定位在法的价值之上。

    四、实用主义哲学和法律信条对刑法发展的意义

    对实用主义哲学在法教义学中被限制的一面,它对我们今天的刑法学发展来说到底有什么意义呢?对此,我们看一下它的发展就比较清楚了。对这种发展的关注在某种程度上同样具有启发意义,这正如它所表现出的那样,这种发展并不纯粹是对实用主义哲学进行实质性思考,这种思考对古代刑法的驯服和轻缓化作出了贡献。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而且在将来,哲学也将长期指导着刑法的发展,因为哲学对刑法在思想的融会贯通和向前发展中起着决定性作用。

    (一)以总则理论为例

    实用主义哲学性思考对刑法总论的影响尤其明显和重大。大部分刑事法律直到近代早期对此都几乎没有规定。它们仅限于列举某些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或者是确定大多数残忍的刑罚,以及某些相应的程序。(28)排除刑罚的可罚性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对共犯的处罚应当有什么区别?在确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注意哪些观点以及问题?如果我们完全无视它们的话,那么每个案件的处理就只能完全听凭于裁定者的推测和喜好了。(29)

    正是Samuel Pufendorf奠定了我们今天所称的刑法学总论的根基,他是教授自然法和理性法(Naturrecht und Vernunftrecht)的哲学家。(30)对此,Pufendorf不仅思考了Hobbes和Grotius时代刑法理论的各个起源,而且对希腊哲学、宗教法以及意大利内陆地区城市法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也进行了评价。在此基础上,他起草了即便在今天看来也几近完备的刑法总则,这被视为正确处理刑罚设置时应该注意的规则的典范。Pufendorf思考的不纯粹是相当精致的刑罚目的理论,他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应是再次的复仇,而是应当通过刑罚威吓,或对犯罪人施以适当的刑罚从而预防潜在的犯罪人,而且他认为所施加的刑罚应当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31)在相信行为人有能力作出适当决定和行为的基础上,Pufendorf认为刑罚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行为人本人。(32)在此期间,他并没有在该一般性的理由上裹足不前,而是明确指出:那些外在的和精神性的事实才是刑罚处罚的正当性基础,这些事实是必须或者不应该存在的。据此,就像在解释其他排除刑罚可处罚性的案件一样,对错误理论的问题也可以清晰地进行解释。(33)甚至在对多个行为参与人如何区别对待的问题,以及今天间接正犯的特征问题这里都能找到充满智慧的答案。(34)

    这样发展归责理论的目的在于:通过以理性和自然法为基础的原则和制度,和习惯于恣意和泛滥的司法实践划清界限。尽管这直到在Pufendorf的刑法草案中才产生刑法意义上的效果,但是他的思想还是保留了下来,这不仅是因为他的著作在整个欧洲被广泛地传播,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兴起的大规模法典化运动也使他的思想得以保留。(35)

    同样,以“真正法”为目标的实用主义哲学思考对刑法进一步发展的推动作用也是非常明显的。对此,我将撇开Thomasius,Christian Wolff以及其他人,(36)仅对Feuerbach做些评论。在他作为哲学家、法学教师、实践家以及作为1813年实施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起草人的时候,哲学(包括启蒙时期的思想)对刑法的影响尤其明显。他的理论,即通过对潜在行为人施加威吓性刑罚从而对其产生心理上的强制,并不仅只是确定了威吓性刑罚的高度——即便这是推断出来的,但它也与费尔巴哈的理论具有一致性(这些刑罚从其性质上经过启蒙运动的过滤而发挥着影响)。(37)这种理论出现的意义完全不亚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今天已经成为我们常识的内容。对刑法而言,通过刑罚性威吓发挥作用和与指望根据这种威吓来确定相应的刑罚高度,从而确定和宣告使人们深信不疑的刑罚,这就是它的本质。但这种理论的出现也牵涉到了现行刑法不能适用的情况。对此,只要对行为人权利没有明确说明的,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比如正当防卫,(38)以及适用刑罚没有效果的情况,比如行为人没有归责能力,或者某些特别危险的情况。(39)而且它对犯罪行为的分类也深受理性主义哲学以及启蒙时期哲学的影响。如果刑法的任务只是保护个人权利、集体财产和利益的话,那么针对上帝的犯罪行为,或者只是宗教上的不当行为就没有必要规定在刑法典中了。(40)这种对权利和财物进行定义的同时也导致了许多构成要件在规定上的详细化以及对至今仍混淆的内容进行区分。

    将近一百年以后,同样伟大的刑法学家Franz von Liszt基于实用主义理性的思想开始为刑法的发展确立另一个发展方向。在他著名的马堡计划里,(41)他对他那个时代的刑法现状和效果进行了辛辣的批判,并且彻底否定了那种以一般预防和报应为支柱的刑法,这些刑法造成了再次犯罪和青少年犯罪的飙升。而且他还指出,与这种刑罚和刑法观念相对应的情况完全可以改变这种现状,而且这种改变完全可以在实用主义理性的基础上实现,这就是特殊预防的目的刑。施加和分配刑罚的真正目的应当是刑罚执行完毕之后避免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对此,只要没有表现出足够的惩罚必要性,那么对剩余的短期自由刑,就应当尽量避免它通常有害的副作用。除严重的犯罪行为以外,自由刑应当仅适用于那些需要长期保留矫正效果的人,或者那些公众在他(在矫正能力欠缺的情况下)面前必须长期得到保护的人。对青少年犯来说,完全以矫正思想作为法律目的完全应该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当然,不能指望李斯特的这种思想完全被接受。那个时代的大多数刑法学者和实务人 员将他的思想视为对刑罚本质的歪曲。(42)而且由此造成了责任领域内刑法古典学派和现代学派长达数年的激烈争执。(43)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早期被李斯特认识到和支持的作为实践理性的内容已经开始发挥作用了:1923年第一部青少年刑法典中已经规定了审查,这是对青少年使用特定处罚措施所必须考虑且在其他诉讼程序中也应当考虑的内容。1927年有关罚金刑的立法使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成了可能。稍后,根据李斯特保护潜在被害人免受危险性再犯侵害的思想,所引入的保护性措施尽管不具有刑罚的形式,但在实践中也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考虑。最后,经过20世纪60年代的刑法改革法以及1977年将犯罪人再社会化视为中心任务的刑事执行法,实践理性的理解就这样被一步步地引进了现行法中。

    自然,1969年和1975年的刑法改革法在其法律后果部分发生了许多值得关注的法律适用上的变化,这些都是被刑法理论家和刑法教义学家长期视为正当的、富有理性和符合事实情况的法律,而且也因此得到了他们长期的支持。但就像刑法教义学对正当法的理解可能影响实定法的发展一样,它们仍然处在次要的位置。为了更好地适用1871年刑法典,从而使其内涵更加清晰,内容更为完善,基于此经过数十年发展的刑法教义学的很多内容都以条款的形式在法律中得到了体现,这可以从刑法改正法中找到很多例子,这种应用确保了适用结果与法的价值具有一致性,而且也充满了理性。(44)

    (二)刑事诉讼的例子

    我将略过许多已经准备好的刑法分则中刑法教义学的发展,比如通过刑法改正法从而排除了某些道德性和风俗性行为成为犯罪的可能。在此,我将很快转到刑事诉讼中来。在最近两个半世纪的发展中,刑事诉讼完全就是一个彼此协调发展的典范,即实践理性和以基本法律价值为基础且与实际情况相一致的法律之间相互协调发展的典范。

    在刑事诉讼中,首先起重要推动作用的还是实用主义哲学。因为启蒙主义哲学对基本权和人权的强烈关注不可能不对刑事诉讼产生任何影响。因为这种影响,再将嫌疑人或被告人像当今一样视为纯粹的程序客体是与这种观念背道而驰的,这种程序要求行为人无条件听命于国家的处置。另外,早期由Thomasius后来主要由Beccaria呼吁废除的拷问制度(45)也是那个时代面临的问题,后来该制度在18、19世纪之交终于发生了大的变革。而且在当时,在旧制度下肆虐横行的秘密逮捕仍被严格恪守的情况下,很多哲学家(比如Montesquieu,Voltaire以及Beccaria)都有力地支持了这项坚决保护人的变革。(46)从Voltaire那里我们已经发现他对建立一个制度性的辩护所作出的具有前瞻性的思考,其目的就是最大可能地实现在限制指控范围上的均衡,尤其在行为人被关押的情况下。(47)

    这引起的的确不仅是控告方式的转变,作为法的价值,这种转变同样引起了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变革。查明犯罪的努力同样也必将引起诸多的变化,这就是通过权利保护和公众监督来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防止首席法官的操纵、审判公开的引入,以及公民参与法律审判机会的增多和通过上诉增加对审判机关诉讼程序的监督,(48)对这些问题的清晰理解是对以前诉讼程序中明显存在的问题的一个理性回答。

    从实用主义的观点来看,这不仅是建立作为防止国家暴力行为恣意专断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必需的,而且也是重视人权保障所必须承担的义务。在实现刑事诉讼查明案件真实的目标中,同样也存在诸多迫切需要改进的地方。书面审理程序的不足也越来越多地暴露出来,在这种审理中,法院对重要的证明材料几乎没有可能逐一看到和听到。同样,越来越向理性主义倾斜和向经验性理智开放的社会不能再无视以下事实,即根据确定的具有象征意义的证据规则来采信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发现来说,并没有提供任何可以信赖的保障。相比旧的诉讼中不能将具有调查权的公诉人和最终判决的法官彻底分离,而且在心理上对这种模式又过于依赖的事实,这种证据规则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因此,努力消除这种弊端成了19世纪诉讼理论的核心议题。(49)对此的各种回应也早已被我们大家所熟知。在诉讼理论中,也出现过各种各样基于实践理性的回应:侦查、起诉和审判层的功能同样从人事上相分离;法院在口头审理案件基础上作出判决,在这种口头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够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其形成直接的印象。此外,对证据,已经不再根据僵硬的证据规则,而是根据当时的经验知识和理性来作出判断了。(50)

    受实用主义哲学和诉讼理论的影响,这种在当今仍有影响的路线设定(51)经过多次发展,在20世纪已经逐渐得到了完善,这也不过是以法律价值为导向而在法律领域对此所作出的回应而已。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创立证据申请规则就是诉讼实务和理论之间互动的结果。(52)二战之后,主要因为第三帝国所造成的令人痛惜的经历,以及宪法和人权公约的推动,通过制定被告人听证和协助参与这类规则,或以通过规定公平原则条款的方式,被告人的权利逐渐扩大了。(53)就像在诉讼法的发展中诉讼教义学长期一直伴随左右一样。那些一百年前几乎不为人所知的证明禁止理论,如今却能够在各种法律规定和判例中找到它的身影。(54)该制度通过排除使用明显违法的手段,或者进入不可侵犯的核心领域(Kernbereich)获得的证据,从而彻底贯彻了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和对个人权利的重视这种启蒙主义思想。

    五、刑法教义学对刑法发展意义的削弱

    (一)检验结论和例证

    尽管法教义学或法学理论所作的努力对推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做出了很多贡献,但可以肯定的是:首先在法典化兴起的背景下,根据法典化过程中形成的经验对法典进行补充和修改得到了肯定,在这个过程中,可以发现教义学影响了刑法的发展。而且在这之后,某些特定的规范和法的价值在一些基本制度中同样得到了重视。(55)在刑法领域内,这种变化首先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56)在这之后,对法的发展和变革来说,刑法教义学的影响就变得微乎其微了。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过去三四十年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领域内没有任何变革和新的发展,事实情况刚好相反。但这些新的发展和变化却不能完全归功于法教义学的推动。这些新的发展往往与教义学擦肩而过。另外,对这些新发展,法教义学对它们即便不是站在相反的立场上来反对,也是大多持批评态度的。

    这是个漫长的发展历程。(57)在实体法内,从在预备行为 领域内刑法前移的大量增加以及增加新的刑罚处罚措施开始,到增加新的加重构成要件和制裁措施以及后来明显加重刑罚的威吓性以及突出法的预防性效果。而在刑事诉讼领域内,对权利扩大和安全保障已经很长时间不再引起人们关注了,现在更多的是通过设立新的强制性措施和调查手段,从而提高查明案件的效率。

    (二)可能的理由

    当然,这样问题就出现了。直到20世纪70年代仍然很有影响的教义学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失去了影响,但新的面孔却几乎没有任何能力与教义学的影响针锋相对。

    对此,我想这是各种原因相互作用的结果。首先不能忽略的是,法教义学的鼎盛时期主要是法典化兴起以及对法典化以经验为导向的改良年代。这是一个对判决进行权衡和批判,以及对法教义学领域内更新的知识广泛接受的年代。这个时期,建立在经过数百年发展的教义学基础上的刑法改正法以及同时期进行的刑诉法修正案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就被暂时终止了。当今人们的兴趣已经转向了他处。这就是对新出现的不受人欢迎的行为能够迅速做出刑罚性反应。(58)同时,这也是欧盟机构对刑罚期待的转变,(59)尤其是通过设立大量的条款,使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成为可能。(60)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政治已经走到法律允许的边界了。这正如从刑法和刑诉法中越来越多的最新的条款全部或部分被废除中所表现出的,(61)在为突然出现的情况所作的富有成效的应对中,一般来说,法教义学并没有做好准备。在允许的范围内,当国家强制力被用尽的情况下,可能真正急需的并不是教义学,而是政治和国家的各个部门自身。在这种情况下,科学反而成了障碍。对此,政治也看清楚了,在这种情况下,教义学的建议为什么要么只是心不在焉地为自己进行辩解,要么就干脆完全放弃去追赶这种新的变化呢?

    然而,我们应当去寻找刑法教义学影响日渐衰弱的原因,而不是对它提供的建议感到厌烦。如果不是完全被假象所迷惑的话,那么完全可以说,对科学采用完全拒绝的态度,以及相应准备的欠缺部分导致了科学影响的衰弱和无能为力。对此的一个例子是,长期明确地反对双方一致同意后的诉讼终止以及对考虑根据有限内容必须来解决问题而准备的不足。这种情况下,通过批判性合作要比通过原则性否定更有效,这也算是对实践理性的一个领悟吧。

    注释:

    ①这更多地被视为是教条主义的体现。比较康德:《纯粹理性批判》,1787年版,序言部分,第XXXⅥ页;尼克的文章,载里特尔主编:《哲学历史词典》第2卷,第277行以下内容;对(教条主义)以及这时期“教义学”理解上的变迁参见海贝格:《教义学》,1981年;吐尔:《法教义学概念研究》,古滕堡大学博士论文,美因茨1959年。

    ②比较吐尔的论据(注释①引文),第11页以下;以及他的“教义学思考的方式”,载《法哲学和社会哲学档案》(ARSP)1960年第46卷,第241页以下;考夫曼:“法哲学、法理论、法教义学”,载考夫曼、哈斯默尔、诺曼主编:《法哲学导论和现代法理论》2004年版,第11页以下;菲布威格:《法学科的人文社会科学性》,通识教育1958年版,第334页以下;在对教义学承认“否定禁止”这个关键词下,还有卢曼:《法律体系和法教义学》,1974年,第15页以下;以及梅耶-珂丁:《今天的法学家还是教义学家吗?》,1973年,第9页以下。

    ③比较巴勒斯特德特:《作为法史学家、法哲学家以及法教义学家的杜尔凯特》,1955年,第27页;赫斯特赫大:《法和语言》,1940年,第3页。

    ④格尔曼:《法律科学的基础》,1950年,第38页。

    ⑤考夫曼(注释②引文),第1页;类似的还有梅耶-珂丁(注释②引书),第9页以下。

    ⑥艾瑟:《事前理解与方法选择》,1970年,第88页,第92页。

    ⑦艾瑟:(注释⑥引书),第92页,第159页以下,第167页。

    ⑧对法律科学的这种诠释的一面,参见弗里希:“法律科学工作的本质特征”,载恩格尔、舜恩主编:《法律科学的自我统一性》,2007年,第156页,第157页以下;斐斯汀:《法理论》,2007年,边码19以下;第22页。

    ⑨在此重点比较罗克信:《刑法总论》第一卷,2006年,第4版,§14,边码52以下;弗里希:《故意和风险》,1983年,第244页以下;以及他的“德国刑法中排除不法以及/或者排除责任的错误”,载艾瑟、佩润主编:《正当性和免责性Ⅲ》,1992年,第219页,第247页以下以及第268页以下。

    ⑩对此可比较迈瓦尔德:“当代刑法中的教义学和立法”,载贝恩兹、海恩科尔主编:《立法和教义学》,1989年,第120页,第122页;徐特斯:《法理论》,2008年版,边码326;查克曲珂:“刑法教义学是什么?”载《库帕祝寿文集》,2007年,第723页以及第727页。

    (11)准确的理解参见查克曲珂(注释⑩引文),第728页。

    (12)对此可参见拉伦兹:《法律科学方法论》,1991年版,第229页;梅耶-珂丁(注释②引书),第21页,第33页以下,第36,46,49页;同样还可以参考艾瑟(注释⑥引书),第88页以下。

    (13)对此无须比较很多人的,只需比较迈瓦尔德(注释⑩引文),第121页;徐特斯(注释⑩引书),边码,第321以下;维阿克:“法教义学的实用主义成就”,载西蒙主编:《论文选编第二卷:法学理论以及法所取得的成就》,1983年,第59页以及第63页以下。

    (14)比较以及后继的内容可参见弗里希(注释⑧)第156页,第160页以下。

    (15)对此比较弗里希(注释⑧引文),第168页以下;雅克布斯,载恩格尔、舜恩主编:《法律科学的自我统一性》,2007年,第103页,第105页以下;以及德莱尔:“论法学中的理论形成”,载德莱尔著:《法——道德——意识形态》,1981年,第70页,第72页以下。

    (16)弗里希(注释⑧引文),第156页,第179页。

    (17)进一步的论述,参见布胡恩斯:《量刑的正当性》,1985年版,尤其是第43页以下,以及第81页以下;弗里希:《量刑的上诉法问题》,1971年,第8页以下。

    (18)尤其是刑法典第46条第1-3款。

    (19)对此以及进一步的论述可参见弗里希:《构成要件该当性行为与结果的归责》,1988年;雅克布斯:《刑法总论》,1991年版,第182页以下;罗克信(注释⑨引书),§11。

    (20)对间接故意的判断,参见弗里希(注释⑨引书),第31页以下,第46页 以下,第55页以下以及第94页以下。

    (21)比如,各种划分正犯和共犯界限的方式,在全部承认相互之间有一定联系的行为部分的重要性这个范围内,这些区分两者界限的各种方式都考虑到了行为支配、实施该行为的意志以及参与行为的利益。对此可更多地比较施密德豪塞尔:“‘行为支配’——作为彻底划分正犯与共犯界限的一个虚假的用语”,载《施塔瑞和威瑟尔斯祝寿文集》,1993年,第343页以下;关于行为支配理论的相关观点参见:罗克辛:《刑法总论》,第二卷,2003年,§25,边码:第211以下。(行为支配——“Tatbeitrag”是指:多数加害人在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中,不仅有共同追求的目标,而且也相互意识到彼此的存在,且客观上也为达到此目的而付出了共同的努力——各自承担了有一定数量的、相互之间有一定联系的行为部分——译者注)

    (22)对此进一步可比较弗里希:“推断性欺诈”,载《雅克布斯祝寿文集》,2007年,第95页以下。

    (23)更多的参见拉伦兹(注释(12)引书),第214页以下,第224页以下,228页,第232页以下;徐特斯(注释⑩引书),边码311,321以下;维阿克,(注释(13)),第66页以下;查克曲珂,(注释⑩),第727页。

    (24)维阿克(注释⑩引文),第729页,第731页。

    (25)比较查克曲珂(注释⑩引文),第729页,第731页。

    (26)可比较教义学在民事法律中的任务和内容,参见贝恩兹:“法规与教义学的结合”,载贝恩兹、海恩科尔(注释⑩引书),第9页,第15页;海恩科尔:“当代法教义学和立法”,载贝恩兹、海恩科尔(注释⑩引书),第93页,第94页;对比更清楚的说明参见维阿克(注释(13)引文),第59页以下,第67页以下。

    (27)这种情况和查克曲珂的论述相一致,参见查克曲珂(注释⑩引文),第727页。

    (28)这主要适用于不同的城市法、州法律以及“明镜”。参见埃博哈特·施密德特:《德国刑事司法历史导论》,1965年版,§§57以下。但这也被应用到“马克西米娅死刑法院规则”(Maximilianischen Halsgerichtsordnungen,是1506年制定的法律。我们今天所称的刑事诉讼法或刑法在15、16世纪的德国通常被称为Halsgerichtsordnung。“Hals”一词在中世纪代表一种跟身体或生命有关的重度刑罚,Gerichtsordnung指的是有关法院组织法。Hasgerichtsbarkeit又称为die Blutgerichtsbarkeit或die peinliche Gerichtsbarkeit,在当时主要是处理谋杀、强盗、窃盗、强制性交、谋杀小孩、同性性行为、女巫或魔术行为,这种法规主要牵涉死刑的执行。对此可参见Gerhard Koehler, Lexikon der europaeischen Rechtsgeschichte, Muenchen, C. H. Beck, 1997, S. 189, 218——译者注),对此参见埃博哈特·施密德特本注引书,第§§82以下。详细的内容参见莎夫斯泰因:《通过普通刑法学发展起来的违法性的一般理论》,1930年,第11页以下。

    (29)首先在1507年的班贝格死刑法院规则中以及之后1532年的卡洛林娜刑事法典中接受了大量的罗马法以及意大利法的内容,一般性规则的起源深受这种影响。对此可主要参见埃博哈特·施密德特(注释(28)),§§95以下。

    (30)就普芬多夫对刑法总则理论的意义主要比较:吕宁格:《刑法归责理论的历史》,第一卷,1903年,第XⅪ页;埃博哈特·施密德特(注释(28)引书),§§153以下;威尔兹尔:《萨木尔.普芬多夫的自然法理论》,1958年,第84页以下;对此赞同并且有进一步讨论的参见弗里希:“欧洲法哲学和刑法”,载《高登刑法档案》,2007年,第250页,第256页。

    (31)对此比较普芬多夫:《自然法和国家》,1672年,Lib.Ⅷ第三章§8以及§§9-12;以及他的《论人和公民的责任》(普芬多夫的这两本书为拉丁文——译者注),1963年,Lib.Ⅱ第ⅩⅢ章,§4以及§§6-10;简短的说明参见威尔兹尔(注释(30)引书),第93页以下,以及拉姆颇:《刑法哲学》,1999年,第3页以下。

    (32)对此比较普芬多夫(注释(31)引书),1672年,Lib.Ⅷ第三章,§§1,3,5以下;以及他的《论人和公民的责任》(注释(31)引书),1963年,Lib.Ⅰ第一章,对普芬多夫的归责理论,进一步的说明参见哈德维希:《归责》,1957年,第35页以下;赫琥施卡:“普芬多夫的一般和特殊归责”,载《整体刑事法杂志》,96卷,1984年,第661页以及第679页以下;威尔兹尔(注释(30)引书),第84页以下;对此赞同并且有进一步讨论的参见弗里希,载《高登刑法档案》,2007年,第250页,第256页。

    (33)比较普芬多夫(注释(31)引书),Lib.Ⅶ第五以及第六章;以及他的《论人和公民的责任》,Lib,Ⅰ第五章§§5-17以及18-23.

    (34)比较普芬多夫(注释(31)引书),Lib.Ⅰ第五章§14;以及他的《论人和公民的责任》,Lib,Ⅰ第五章§§5-17以及18-23,对此略有论述的参见威尔兹尔(注释(30)引书),第92页以下。

    (35)对普芬多夫理论的影响,比较埃博哈特·施密德特(注释(28)引书),§§156以下;莎夫斯泰因(注释(28)引书),第14页以下,以及第31页;威尔兹尔(注释(30)引书),第2页以下;威阿克:《新时期私法史》,1967年版,第306页以下。

    (36)对托马修斯以及克里斯提安·沃尔夫,比较埃博哈特·施密德特(注释(28)引书),§§204页。

    (37)费尔巴哈:《刑法教科书》,1801年版,对此评述参见纳格尔:《刑罚》,1918年,第380页、第391页以下;埃博哈特·施密德特(注释(28)引书),§§229-233,248。

    (38)比较费尔巴哈(注释(37)引书),§§46以下;针对承诺参见前面的引注,§40.

    (39)比较费尔巴哈(注释(37)引书),§§92以下。

    (40)比较费尔巴哈(注释(37)引书),§§37以下;以及参见该书第§§344以下;启蒙时期的哲学中,较早对这种限制进行论述的是孟德斯鸠、贝卡利亚以及伏尔泰,对此比较弗里希,载《高登刑法档案》,2007年,第250页,第258页。

    (41)《整体刑事法学杂志》第三卷(1882),第1页以下;李斯特:《刑法学论文和 报告Ⅰ》,1905年,第126页以下;接下来还可以比较他的“刑事政策的任务”,载《整体刑事法杂志》第9卷(1889),第452页以下以及第737页以下;第10卷(1890),第51页以下;以及第12卷(1892),第171页以下;他进一步的论述参见:“刑法的未来”,载《刑法学论文和报告Ⅱ》,第1页以下,以及第23页。

    (42)对所谓古典学派的观点,主要参见宾丁:《普通德国刑法概述Ⅰ》,1897年版,第145页以下;毕克迈耶:“对即将来临的德国刑法立法改革的思考”,载《高登刑法档案》,1901年,第67、72页以下;理查德·施密德特:《刑事司法的任务》,1895年,第123页以下。

    (43)古典学派和现代学派之间的“责任论战”参见埃博哈特·施密德特(注释(28)引书),第§§321以下;对此的深入论述参见寇乐:“刑法的古典和现代学派”,载《高登刑法档案》,1907年,第1页以下;冯·希佩尔:“预备草案、学派之争以及刑罚目的”,载《整体刑事法杂志》第30卷(1910),第871页,第905页以下;欧波内珂:“毕克迈耶和纳格尔文集中古典学派对现代学派的斗争”,载《整体刑事法杂志》36卷(1915),第159页以下。

    (44)对此典型的例子是刑法典对各种错误的规定(刑法典第16条、第17条以及第35条第2款),对不作为的刑罚可处罚性的规定(刑法典第13条),机关以及人责任(刑法典第14条)以及对紧急避险的不同规定(刑法典第34条以及第35条)。

    (45)比较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1764年,ⅩⅥ;对托马修斯的论述,比较弗里希的论述,载《高登刑法档案》,2007年,第250页以及第260页;此后的发展参见埃博哈特·施密德特(注释(28)引书),§§204,252,259。

    (46)比较孟德斯鸠的论述,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1748年,第6篇,第2章。

    (47)伏尔泰:《对犯罪和刑罚的评注》,1766年,ⅩⅫ.

    (48)就启蒙主义时期哲学中所有这些保障和规定的原因可以比较弗里希的论述,载《高登刑法档案》,2007年,第260页;对之后的发展可参考埃博哈持·施密德特(注释(28)引书),§§255以下,§§259以及§§248以下;库帕:《刑事诉讼法的法官理念及其历史基础》,1967年,第118页以下。

    (49)这从当时对此的讨论中可以看出。比较费尔巴哈:《对维护公正的公开性和言词性的思考》,1821年;密特迈耶:《言词性、公诉原则、公开性以及有陪审团参加的法庭在不同立法中贯彻》,1845年;查哈瑞:《德国刑事诉讼的障碍和改革》,1845年;对此的修正和补充参见埃博哈特·施密德特(注释(28)引书),§§265,285,287以下,以及伊格诺:《德国刑事诉讼史(1532-1846)》,2002,第232页以下。

    (50)对此的发展可以比较如:耶欧赛克:“自由心证有多自由?”,载《高登刑法档案》,1992年,第493页,第495页;其他文献可以参照库帕(注释(48)引书),第118页以下;格颇特:《德国刑事诉讼中直接性原则》,1978年,第67页以下;施图博:《德国刑事诉讼中直接性原则的发展》,2005年;伊格诺(注释(49)引书),第231页以下。

    (51)Weichenstellung来自于马克思·韦伯,他将在影响人类行为的过程中实现有些观点的作用,描述为“Weichenstellung”,“Weichenstellung”在德国民法中也常用,德国学者将原有的给付障碍运作体系形象地称为:System der anfnglichen Weichenstellung。译者就此请教本文作者Frisch教授,他同意Weichenstellung来自韦伯,根据他的解释,译者将其译为“路线设定”,给Frisch教授解释后,得到了他的同意——译者注

    (52)对此可比较阿尔斯伯格:《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查证申请》,1930年,第45-128页;佩润:《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查证申请权利》,1995年,第135页以下以及第179页以下。

    (53)比较刑事诉讼法§136a中对某些讯问方法的禁止,或者听证,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第§§33a,311a中就共同参与的规定。

    (54)参见弗里希对该理论发展的进一步论述,弗里希(注释⑧引文),第164页。

    (55)比如德国或其他欧洲国家在基本法中已经贯彻了欧洲人权公约。

    (56)在德国实体法范围内,首先是1969年第一、第二刑法改正法的形式;在刑事诉讼法领域内,这种变化发生在1964年刑事诉讼修正法(也被称为小刑事诉讼改正法)之后,尽管只有很少一部分的法条被修正,这些被修正的条文被视为是对刑事诉讼教义学思考(这是本文第三部分所指的内涵下的思考)的成就。

    (57)概览弗里希:“靠着刑法就安全了吗?”载《诗律特纪念文集》,2002年,第669、677页以下;以及弗里希:“刑法理念以及刑罚在欧洲的发展”,载《高登刑法档案》,2009,第385、395页以下;对此的最新论述,还可以参见海恩里希:“预防危险中的刑法界限”,载《整体刑事法杂志》121(2009),第94页以下以及第101页以下;另外还可以参见佩弗根:“市民刑法、预防权利、敌人刑法?”载《阿梅隆祝寿文集》,2009年,第81页以下。

    (58)比如,正像因为科技产品的投入使用或者因为科技产品技术对财产进行的侵犯一样,侵犯自由的方式从感觉上或者事实上是增加了(比如因为跟踪从而造成了对私人生活领域的忽视)。

    (59)尤其是对特定共同体的政策所提供的保障,对此可比较弗里希,载《高登刑法档案》,2009年,第385页,以及第401页以下,以及之后的详细论述。

比较刑法学论文篇(10)

 文学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迄今,已经走过了六十个年头,新中国的刑法学也经历了一个轮回,进入了她的花甲之年。孔子曰:“六十而耳顺”,是讲六十岁的时候个人修养已臻成熟阶段,能够兼容和善纳不同的思想观点,能够正确地认识自己和评价自己。对于新中国的刑法学来讲,站在六十年的门槛上,检视建国以来刑法学的发展历程,科学总结其经验得失,不仅是新中国刑法学发展成熟的应有内涵,而且对于把握中国刑法学未来所蕴含的发展契机,迎接新的挑战,努力开创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新局面,加速我国刑事法治的完善,乃至推动我国整个法治建设和社会的进步,无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新中国刑法学六十年发展的简要历程

建国迄今,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时期:第一时期,1949年10月至1957年上半年,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创立和初步发展时期;第二时期,1957年下半年至1976年10月,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萧条与停滞时期;第三时期,1976年10月至现在,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从复苏到繁荣的时期。从总体上来看,这一时期又可以分为1977年至1978年的复苏阶段和1979年至现在的繁荣阶段。但是,复苏阶段时间太短,研究成果甚少;所以,本文将第三时期分为以下三个阶段加以论述,即1976年10月至1988年6月、1988年7月至1997年3月和1997年3月迄今。

文学

(一)创立、发展时期(1949年10月至1957年上半年)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也宣告了新中国刑法学的诞生。从此,新中国刑法学的命运就和共和国的命运联系在一起。从1949年10月到1957年上半年,是新中国刑法学史上极其重要的一个时期,它为刑法学以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在这一时期,刑法学的研究成果不多,主要是阐释有关法律的著作和教材。[1]还翻译出版了一批前苏联的刑法教科书,[2]发表了一些刑法学论文,这些论文对刑法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例如,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犯罪的概念问题、因果关系问题、刑罚目的问题、死缓制度存废问题以及反革命罪等问题。

纵观这一时期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状况,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全面批判、彻底否定剥削阶级的旧法观点,介绍和引进前苏联的刑法理论。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初步勾勒了我国刑法学特别是刑法学总论的轮廓,对我国刑法学总论和分论的一些问题有了具有一定深度的论述,为我国社会主义刑法学体系的初步建立奠定了基础。二是参与和配合《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在1979《刑法典》的最初孕育起草过程中,我国刑法理论工作者提出了一系列积极的立法建议,并从刑法理论上加以阐述。对一些问题,还展开了激烈讨论,这些研讨无疑推动了刑事立法的发展进程。

(二)萧条、停滞时期(1957年下半年至1976年10月)

随着1957年下半年反右斗争的开始,1957年上半年所出现的刑法学研究的繁荣现象如昙花一现,迅即消失,刑法学研究工作开始受到冷落。到1966年 “文化大革命”开始,刑法学研究进入停滞、倒退时期,一直持续到“文化大革命”结束。这一时期由于此伏彼起、连绵不断的政治运动和社会动乱,刑法学研究从其中前10年(1957年-1966年)的逐步萧条、成果很少,到后10年(1966年-1976年)的偃旗息鼓、完全停止。

这一时期,由于轻视法制的“左”的思想抬头,刑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一些刑法上的重要理论,如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构成等问题,人们不敢问津。各校编写的教材,也大都是适应政治运动需要的产物,过分强调政治性,专业内容大大压缩。当然,刑法学研究基本停滞并不等于完全停止。由于刑法起草工作在一度中断之后从1962年5月开始又恢复进行,所以刑法学的某些问题在客观上还需要研究,只不过这种研究主要是在内部进行,很少公开发表,这种状况使得对前苏联刑法学著作以及外国《刑法典》的翻译,构成这一时期比较突出的研究成果。[3]

在这一时期发表的少量的刑法学论文中,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研讨是引人注目的热点。这一问题是由1957年毛泽东同志发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而引起的。这场关于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讨论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但其对中国刑法理论的研究具有深远的影响。

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充满了浓郁的政治气氛。比较明显的除关于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讨论外,还有反革命罪有无未遂问题的研究。正是由于用简单的政治分析替代深入的法律分析,使这一时期刑法学科政治化倾向明显。二是刑法学理论研究水平在个别领域内有所提高。最能说明这个问题的是李光灿所著的《论共犯》一书。三是从总体上看,这一时期刑法学研究逐步进入萧条、停滞状态,迟延了刑法学发展的进程。

文学

(三)复苏、繁荣时期(1976年10月至现在)

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后,我国也迎来了法学研究的春天。我国刑法学研究经过近三年的复苏,逐渐步入全面发展的时期。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的颁布为起步的刑法学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大大推动了刑法学学科的发展,从而成为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里程碑。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颁布,同样给繁荣的刑法学学科带来了新的研究课题,输入了新鲜的血液,从而推动刑法学研究走向了新的高峰。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刑法学发展呈现崭新的局面,在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诸方面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这是中国刑法学发展最为显著、最为重要和最具总结价值的时期。新时期的刑法学研究,根据研究的侧重点不同,以两部刑法典的先后颁布和其中1988年将刑法典的修订提上立法工作日程为界点,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1976年10月至1988年6月)

这一阶段主要是系统地宣传、阐释刑法典的内容,并对刑法中的某些重要问题,开始进行专题学术研究。可以说,1979年《刑法》是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的核心和支柱。

这一阶段的主要研究成果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类型:第一类是中国刑法学教科书。教科书是学科理论研究成果的结晶,因而优秀的教科书也是学科基本水准的体现。这一阶段陆续出版了一些中国刑法学教科书。[4]第二类是中国刑法学专著。专著是学科学术水平的显著标志和集中体现。[5]第三类是中国刑法史学著作。第四类是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和国际刑法学著作。[6]第五类是刑法论文。经粗略统计,这一阶段发表的刑法论文达4300余篇。论文的面很广,几乎涉及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随着我国于1981年开始推行学位制度,这一阶段已有相当一批刑法硕士学位论文问世,第一批刑法博士学位论文也开始诞生。这些学位论文,或拓展新的研究领域,或深化已有研究领域,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的刑法学研究。

本阶段主要研究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因果关系、法人犯罪以及刑罚目的等问题。此外,对中国刑法史、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和国际刑法学的研究等亦有一定的进展。

纵观这一阶段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第一,注重理论为实践服务;第二,重视联系我国当时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商品经济发展来研究刑法问题;第三,注意开展对我国刑事司法尤其是刑事立法完善问题的探讨;第四,开拓了一些新的研究领域。

2.第二阶段(1988年7月至1997年3月)

这个阶段以1988年7月国家立法机关决定启动刑法的全面修订工作为起点,以1997年《刑法》的颁布为圆满终结,刑法学研究基本上是沿着以下三条主线发展的:文学

第一,围绕特别刑法对1979年《刑法》所作的补充修改而进行专题研究或综合研究。针对国家立法机关为适应实践需要而制订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我国刑法学界作出了积极反应,每一部特别刑法的出台,都伴随着大量论文的发表,甚至有专著出版。学者们从具体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罪与非罪的界分、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以及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犯、罪数等方面阐释刑法立法含义和精神。无疑,这些研究对于正确理解相关刑法立法和促进司法,都起到了直接的引导和启示作用。

第二,就我国刑法改革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讨。我国刑法学界配合国家立法机关,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进行了全面研讨,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务实的立法建议,积极地推动了我国刑法立法的进程。刑法的修改与完善是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极为重要的课题,不仅有数千篇,还有许多专著出版。尤其是这一阶段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每年的年会议题大都涉及刑法的修改与完善,而且1988年、1994年和1996年的年会还专门研讨了刑法完善问题。这些研讨不仅涉及刑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和根据、刑法典体系结构、立法模式以及犯罪论、刑罚论方方面面的问题,而且还涉及有关法条的具体设计、具体犯罪的增减或分合等问题。这些研究丰富了刑法学内容,增强了刑法学的科学性,促进了刑法学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直接推动了刑事立法的进程。可以说,1997年《刑法》的出台与广大刑法学者的积极推动和参与是密不可分的。

第三,深化刑法基本理论研究,开拓新的研究领域。在这一阶段,对原来没有研究或很少研究的课题,如刑事立法、刑法解释、定罪、刑事责任、刑罚论、刑事政策等都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不仅填补了刑法学的研究空白,而且不少研究达到了较高的水平;对一些课题的研究,如法人犯罪、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犯罪故意、罪数形态等问题都有所深化,不仅有大量的,还出版了一些有分量的专著。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学界不少学者还对刑法的公正、平等、自由、功利等刑法价值以及刑法哲学的其他基本问题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学者们从更高更深层次上来关怀刑法、洞察刑法,无疑是我国刑法学研究事业进步的重要体现。此外,在这一阶段,我国刑法学界对外国刑法、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的研究也取得了初步的进展。翻译了不少外国刑法学著作和刑法典,并出版了数部外国刑法、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著作。

文学

在这一阶段,出版的刑法学论著数以百计,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中国刑法教科书。[7]第二类是中国刑法学专著。这方面的著作很多,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特别刑法进行专门研究的;[8]二是就类罪、个罪进行综合研究或分而论述的;[9]三是就刑法哲学、刑事政策进行深入研究的;[10]四是对刑法基本理论进行综合研究或就刑法总则某一方面进行专题研究的;[11]五是就刑法的改革、1979年《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专门进行研究,系统提出意见和建议的。[12]第三类是中国刑法史学著作。[13]第四类是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著作。[14]第五类是国际刑法学著作。[15]另外,这一阶段发表的刑法学论文数以万计,每年均有一千余篇,还有一大批硕士学位论文问世和几十篇博士论文诞生。这一阶段的刑法教学案例和实际案例的书也出版不少。

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的课题几乎涉及刑法学的方方面面,主要有刑法观念更新、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经济犯罪、刑法的修改和完善等问题。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基本上标志着刑法学科的成熟,也奠定了刑法学在我国法学体系中的极其重要的地位。综观这一阶段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显著特点:第一,对特别刑法(含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阐释。这些研究对于改善执法活动,增强刑事司法效果,起到了直接的引导和促进作用。第二,配合国家立法工作机关,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进行全面研讨,提出了系统的、有见地的、符合实际需要的建议,大大推动了刑事立法进程。第三,开拓了新的研究课题,深化了原有课题的研究,使刑法学研究在纵横方面都得到显著进展。第四,刑法基础理论研究有所进展。第五,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的研究进展显著。

3.第三阶段(1997年3月迄今)

从1997年3月新《刑法》颁布以来,刑法学研究基本上沿着两个方向展开:

(1)研究刑法文本。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不能不关注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应用性本来就是刑法学的生命和灵魂,是刑法学得以发展和繁荣的源泉,离开应用性和实践性,刑法学的发展也就失去了生命力。这是刑法学的学科属性使然。正因为如此,每当新的立法出台后,我国刑法学界都会积极地予以关注。这种研究现象在我国1997年《刑法》颁行后表现得尤为明显。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这部新刑法典的贯彻实施问题发表了大量文章,出版了许多书籍。不仅如此,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997年和1998年的年会也以1997年《刑法》的贯彻实施为议题。这些研讨对正确理解和实施刑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2)进一步深化刑法基本理论,并开拓新的研究领域。刑法基本理论是刑法学研究的本体,它的成熟与发展是中国刑法学走向成熟的关键和基础,因而应当成为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核心部分。从研究内容的具体情况分析,这一阶段的成果有些属于深化性研究,主要涉及刑法解释、刑法效力范围和原则、犯罪对象、不作为犯、共犯关系、共犯与身份、教唆犯、正当行为、正当防卫、单位犯罪、结果加重犯、过失危险犯、刑事责任、刑罚的一般预防、刑罚个别化、刑罚改革与完善、死刑的适用与废止条件等方面;有些属于批判性研究,主要涉及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及其体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社会危害性理论等问题;有些属于拓展性研究,主要涉及刑法的基础观念、刑法方法等问题;还有些属于引介性研究,主要是对外国刑法或外国刑法学中某些基本理论的译介。此外,作为刑事一体化理论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政策、国际刑法和区际刑法研究,也在开拓研究领域,深化研究层次,从而呈现出了繁荣发展的景象。我国刑法学界这一时期的研究全面提升了刑法学研究的水平。

文学

这一阶段的研究成果无论是在数量还是质量上,均较以往有显著的提高。研究成果可分以下几类:第一类是中国刑法教科书。[16]第二类是中国刑法学专著。其中又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阐释新刑法典的著作;二是对刑法理论问题进行综合研究的著作;三是就刑法理论进行专题研究的著作;[17]四是就刑法分则问题进行研究的著作;[18]五是其他关于刑法问题的著作。[19]第三类是外国刑法、国际刑法、中国区际刑法等属于外向型刑法问题研究方面的著作。[20]此外,这一阶段还发表了为数众多的论文,并有数以千计硕士学位论文和博士学位论文问世。

这一阶段所涉及的课题很多,但形成争论热点的较少,主要有对新刑法典的评价、关于新刑法典的实施、刑法的价值、刑法的现代化、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以及刑罚基本理论等问题。

这一阶段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全面系统阐释、宣传新刑法典;第二,关注香港、澳门回归,加强区际刑法的研究,为“一国两制”的贯彻做贡献;第三,重视刑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

二、新中国刑法学六十年发展的基本经验

(一)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刑法学研究中的指导地位

马克思、恩格斯所创立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提供了一个强大的思想武器。正是由于科学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方法论的确立,为真正科学的刑法学研究开拓了无限广阔的发展道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研究刑法学的根本方法。六十年来中国刑法学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是我们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结果。比如,我们在刑法学研究中所始终重视和运用的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正是马克思主义所倡导的学风和研究方法,这一点后文还将有所论及。刑法学者在刑法学的研究中,还特别注意运用马克思主义所主张的一系列科学的方法论,如联系和系统的方法论、变化发展的方法论、本质的分析方法,必然和偶然的辩证关系的分析(如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矛盾的分析方法,等等。

当前,中央从新世纪新阶段国家和社会发展全局出发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战略思想,新时期的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理当、也正在融入科学发展的理念。刑法学者们正在实践和贯彻科学发展的目标和要求,并按照科学、理性、务实的精神逐步推进刑法学的研究,正在进一步提高关于以科学发展观引领刑事法治建设意义的认识。[21]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刑法首先应是科学的。为此,我们须在刑法的科学性上下功夫。要追求刑法立法的科学性,要使刑法立法既具有现实性,又具有前瞻性;既具有概括性,又具有精密性;既具有传统性,又具有时代性;既具有民族性,又具有世界性;使我们的刑法立法成为世界各国刑法立法中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一个可资借鉴的楷模。要顺应现代刑事司法文明的发展趋势,构筑既能够充分保障人权,又能够保护社会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为此,应以时不我待之精神,审时度势,密切关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趋向,顺应世界文明发展的潮流,适应国际社会的要求,不断推进刑法学的发展变革。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刑法学也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现党的根本宗旨。以人为本要求人本的刑法学。人本的刑法学要求刑法学关注民生,关注百姓疾苦,要求将刑法保护人权这一现代刑法的永恒机能始终放在重要的位置。要构筑能够切实保障人权的现代刑法学理论。

文学

当然,我们在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刑法学研究中的指导地位的同时,必须摒弃教条主义,防止走向机械与僵化。不能以马克思主义代替刑法学研究本身,必须防止刑法学研究的泛政治化倾向。在这方面,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第二个时期即萧条、停滞时期,有足够的教训可以吸取。这样的历史不能重演。

(二)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

刑法学如同所有的学术研究一样,要坚持学术自由。学术自由是刑法学永不衰竭的生命源泉。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历史表明,什么时候坚持了刑法学术自由,什么时候的刑法学术研究就能够不断向前推进和发展。在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第一个时期即创立、发展时期和第三个时期即复苏、繁荣时期,我们坚持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使得这两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呈现出勃勃生机,并最终出现当前的繁荣局面。而在第二个时期,我们没有坚持这一方针,刑法学研究便万马齐喑,并最终萧条、停滞。钳制刑法学术自由的历史不能重演,坚持刑法学研究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是尊重刑法学研究本身规律的体现,是刑法学研究的生命所系。

在刑法学研究中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就是要允许不同的学术观点、不同的流派和谐共存,鼓励和激发不同的学术观点相互启发、相互借鉴、相互促进、共同成熟;就是要严防和禁止将学术问题政治化,将学术问题上纲上线,大帽子压人;就是要鼓励和培育不同的刑法学术观点发展为流派、学派,从而真正为刑法学术的繁荣奠定坚实的基础。

当然,“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不是说不分是非,不讲真理,不要组织领导。比如,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编写的供资格考试用的考试大纲、辅导教材等,事关千百万人的择业方向和前途命运,对于一些有重大争论的重要学术观点,就不能不慎重鉴别筛选、严格审定。如果轻率地采用只是极个别人主张的而与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际状况相违背的非主流非通行观点,将其强加给千百万考生,那就是一种错误的、有害的做法,是对“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的严重歪曲,应当迅即予以纠正。否则,其危害和流弊将是不可想像的。

(三)坚持完善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

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问题是关乎刑法学研究整体科学性的一个重要的宏观问题,是刑法学科建设的重中之重。中国刑法学者们为此付出了不懈的努力。早在上个世纪50年代,我国出版的第一批刑法教科书,就尝试和探索建立中国自己的刑法学科体系。到了80年代,由于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生效实施,法律出版社于1982年出版的第一部统编教材《刑法学》,集中了当时中国刑法学界几乎所有重要刑法学家的智慧,因而更加科学、完整地建立了自己的学科体系。当然,中国刑法学的体系不是凝固不变的,而是随着时代的前进而不断完善的,虽然时至今日,以罪一责一刑为基本模式的中国刑法学体系已获得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但这个体系也不是尽善尽美的,而是仍有待完善的。在我看来,中国刑法学体系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静态性有余、动态性不足。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刑罚,这是刑事诉讼的完整过程,也是刑法学需要解决的三个动态性中的任务。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学体系中,对这三大动态过程阐述不够。统编的刑法学教材章节设置如犯罪构成的整体介述、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直至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罪数等,基本上都是立足于静态描述犯罪,而比较缺乏动态性地研究认定犯罪、归结责任、量定刑罚的相关理论内容。再者,在中国刑法学体系的三大理论板块即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中,犯罪论、刑罚论相对比较充实,而刑事责任论相对苍白,对于一个行为成立犯罪以后,如何判断其刑事责任大小缺乏应有的标准和依据。这就难以起到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过渡、缓冲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对中国刑法学体系动态性任务即定罪、归责、量刑、行刑等的研究。特别是刑事责任论中,应加强对归责依据,即归责要素和归责体系的研究。总之,我们既要坚持又要完善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以更好地服务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推动刑事法治事业的发展。

(四)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刑法学理论有它普遍性的一面,但中国有中国的国情,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刑法学和其他部门法学一样,是应用性学科,是实践的学问。中国的刑法学必须服务于中国的刑事法治现实和实践,必须立足于解决中国刑事法治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必须从中国立法和司法的实际出发,分析和解决中国刑法中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问题。

文学

可以说,在中国刑法学发展的六十年中的绝大部分时期,我们较好地坚持了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我国刑法学研究始终将刑事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刑法、解决刑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作为刑法学研究的基点,着力解决了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理论与观念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刑法学研究紧密联系刑事司法实践的方式和途径可以多种多样:一是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行阐释,针对司法实践中需要正确解决的常见多发的疑难问题展开研讨,并就刑法规范存在的缺陷提出修正和完善的建议。注释刑法学的发达最终促使以注释为主流研究方法的刑法学研究形态生成。二是理论联系刑事司法解释,有些学者得以亲自参与刑事司法解释的起草研拟,而多数学者虽然不能亲自参与起草研拟,但却可以通过报刊等针对刑事司法解释发表评论或提出建议,这些理论联系实际的表现形式,对于促进刑事司法的统一,推动司法实践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三是理论联系重大刑事法治现实问题,如对于死刑这一刑事法治重大现实问题,我国刑法学界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22]对于劳动教养这一中国特有的制度,学者们就劳动教养的存废、劳动教养的对象、期限、决定程序等问题展开了充分的讨论。[23] 学者们还进一步加强了对新型、疑难犯罪的研究,善于从复杂疑难案件中提升刑法理论规则,这是繁荣和深化我国刑法理论的一个不可偏废的途径。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了传统犯罪在新的时代条件下的新变化。这方面的例子很多,如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24]还有重大责任事故犯罪问题、[25]侵犯著作权犯罪问题[26]、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27]贪污贿赂犯罪问题。[28]四是理论联系典型刑事案件,针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典型刑事案件,开展法理分析。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就较为广泛地参与了一些广受关注的典型刑事案件的研究和讨论,例如:“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张子强案”、“足球黑哨案”、“许霆案”等,并出版和发表了一些有分量的紧密联系司法实践的论文和著作。为了刑法学教学和宣传普及刑法法理的需要,刑法学界还出版了一些案例教学类的著作。此外,有些院校刑法专业的硕士论文甚至开始尝试以某一典型的刑事案件为切入点,对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法理分析。这些研究现象均凸显了我国刑法学主流研究的应用性和实践性。

总之,中国刑法学理论密切关注和联系我国社会刑事法治现实,坚持理论密切联系实际的研究道路,积极引导和促进了我国刑事法治的健康发展。

(五)坚持刑法学科的国际化

经济全球化推动了包括法律在内的一些上层建筑领域的全球化。在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今天,作为一个刑法学者,必须具有国际眼光和开放的思想和胸襟。必须利用多种方式,不断开展国际学术交流活动。以往我国的刑法学研究,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比较注重国内法的研究,而在外国法的研究方面则相对比较薄弱,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刑事法治与当代世界先进刑事法治的交流与衔接。有鉴于此,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着力拓宽刑法学研究视野,加强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努力开拓外国刑法、比较刑法暨国际刑法的研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比如中国学者较早关注刑法学科的国际化、现代化的努力可以从反革命罪的修改中得到说明。在1979年《刑法》的制定过程中,学者们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提出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29]1989年以后,关于反革命罪应否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出现了不同意见,[30]并逐渐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反革命一词具有极其浓厚的政治色彩,法律强调构成此类犯罪必须具有反革命目的,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因此,考虑到对外开放和促进国家和平统一的需要,以及刑法罪名的科学性与司法实务之可操作性的需要,有必要将反革命罪更名。[31]这种见解后来得到了我国政治决策层和立法机关的肯定,在1997年《刑法》中将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按照危害国家安全的性质对此类犯罪作了修改和调整,将该章中实际属于普通刑事犯罪性质的罪行移入其他罪章。应当说,对反革命罪的这些修改是中国刑法致力于科学化和契合现代刑法之通例的重要举措,从而为海内外所瞩目。

在区际刑法领域,“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已在我国形成。由此决定了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不可避免性以及解决这一冲突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因而区际刑法的研究将成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点领域。为此,需要大力加强各法域之间的学术交流,广泛开展学术研究合作,以促进各法域刑事法治的完善;建立富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跨地区犯罪,确保“一国两制”方针的顺利实现。全面地开拓和加强对外国刑法和比较刑法的研究,积极借鉴、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对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乃至刑法立法、司法实务的完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近年来我国在这方面投入了较多力量,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在国际刑法研究领域,进入21世纪后,国际范围的交往将变得更为频繁,随着经济的全球化,法律国际化的进程也正在进一步加快。这种社会发展趋势,为国际犯罪的增长在客观上提供了条件。可以预言,21世纪的国际犯罪将会更加猖獗,其对整个国际社会造成的危害也将日益严重。这样,国际犯罪的惩治与防范、国际范围内的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法的中国化以及中国刑法的国际化等问题,都将成为我国刑法学研究亟待加强的领域。尽管国际社会已经成立了旨在审理诸如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等严重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法院,但在这些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机制等国际刑法理论的一些基本问题上,世界各国政府及学者们并没有完全或真正达成共识,国际刑法研究仍然需要进一步深入和加强,我国刑法学界也应当在这些崭新的领域有所贡献。

文学

六十年弹指一挥间。中国刑法学的六十年,是停滞、发展和繁荣并存、经验和教训兼有的六十年。六十年间,我们有过挫折、彷徨和迷茫,也有过奋起、进展和昌盛,时至今日,我国刑法学随着整个国家形势的发展已进入盛世时期。历史的经验弥足珍贵,珍视历史的最好方法和态度是,惨痛的教训绝不能再犯,行之有效的经验必须坚持和发扬光大。中国的刑法学者在刑法学六十年的发展中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在今后的刑法学发展中,也必将持之以恒,秉持保障人权和维护秩序并重的现代刑法理念,以开阔之眼界和胸襟,运用科学而人文的研究方法,为中国刑法学的持续发展不断书写辉煌!

 

 

【注释】

[1]吴从云:《惩治反革命条例讲解》,上海劳动出版社1951年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1957年2月编印(初稿,上、下册)等。

[2]孟沙金等编:《苏维埃刑法纲要》,王作富、高铭暄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

[3]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编译室译:《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及其他几项法律和决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特拉依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翻译出版。

[4]高铭暄主编、马克昌、高格副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5月版,这是我国第一部统编的刑法学教材。

[5]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11月版;等等。

[6]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1985年版;金凯编著:《比较刑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等。

[7]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8]周道鸾:《单行刑法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9]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0]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3卷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994年版;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1995年版。

[12]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13]张晋藩、林中、王志刚:《中国刑法史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14]何鹏:《外国刑事法选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15]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邵沙平:《现代国际刑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6]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等等。

[17] 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刑罚的正当性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谢望原:《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9年版;李洁:《犯罪既遂形态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田宏杰:《中国刑法现代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等等。

[18]赵秉志总主编的《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共25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999年版;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等等。

[19]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鲁嵩岳:《<慎刑宪>点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历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高铭暄、赵秉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中英文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等等。文学

[20] 赵秉志:《外向型刑法问题研究》(上、下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版;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8月版;张明楷:《未遂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9月版;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张旭:《国际刑法论要》,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薛瑞麟:《俄罗斯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等等;这一阶段也继续翻译出版了许多外国刑法学专著,其中主要有:(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埃贝哈德·施密特修订,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孙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版:(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等等。

[21]赵秉志:《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现状与未来》,载《学术交流》2009年第1期。

[22]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邱兴隆:《死刑的德性》,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冯军:《死刑、犯罪人与敌人》,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5期,等等。

[23]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储槐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载《法制日报》1999年6月3日;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等等。

[24]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25]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6]赵秉志主编:《侵犯著作权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7] 黄京平、石磊:《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和特征》,载《法学家》2001年第6期;陈兴良:《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理性思考》,载《法学》2002年第8期;赵秉志、许成磊:《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条件——以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为视角》,载陈明华、郎胜、吴振兴主编:《刑法热点问题与西部地区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邓又天、李永升:《试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及其类型》,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于改之:《我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完善》,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等等。

[28] 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肖介清:《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王俊平、李山河:《受贿罪研究》(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孙国祥:《新类型受贿犯罪疑难问题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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