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产权制度论文汇总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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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产权制度论文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篇(1)

本文所说的“西部”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意指边远欠发达地区,而不是一个行政区划概念。近年来,边疆经济史学家都对近代边疆经济的开发史作了总结性的研究工作,多以客观叙述为主,其中不乏资料详备、实事求是的力作。但农业经济方面涉及不多,尤其缺乏历史经验与教训的总结及同今日西部开发的对照和联系。本文则拟从现代经济学角度来讨论一下产权制度对于近代中国西部农地资源开发的历史作用。今日西部开发,须以环境保护为前提,对于历史上的开发而言,也应是这个原则,但在半个世纪乃至1个世纪之前,边疆地区人口稀少,如黑龙江和吉林省当时的人口不过相当于今天的百分之一,因此,生态的压力远不如今天这样严重,而若从中国人口大规模增长的角度看,即今日中国人口已相当于三十年代初的三倍,更不用说一些边疆地区人口已增长了几十倍,可知当时边疆地区大规模的农地开发确是必要的,是推动中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推动力。西部开发,古已有之,历史上曾多次出现过大规模的西部开发活动,例如汉代的赵充国河湟屯田、朔方10万移民以及隋唐时期河西、陇右的屯垦等。这些活动多带有军事性质,因而多为今人所诟病,其对后世的客观影响,较难予以确切评价。但自清末以来的西部开发的实际效果却不应低估。例如,120年前,内蒙地区的耕地与人口之数均不过百万,黑龙江与吉林两省农地亦均不过百万亩,人口则各仅二三十万,而120年之后,黑龙江、吉林与内蒙的农地平均增长了100倍以上,吉、黑两省的人口也增长了100倍以上。昔日三省区的不毛之地早在50年代即已成为中国最重要的重工业、农牧业和粮食基地。显然,变化是巨大的,对此,我们不应冷漠视之,否则,任何于我们今天西部大开发有益的甚至是宝贵的历史经验都只会被尘封在故纸堆里。本文仅以东北和内蒙古地区的农地开发为例论述之。东北土地的开垦约可分为三个时期:自17世纪末的康熙时期至19世纪20年代的道光初年计140余年是军事屯垦时期,道光年间至光绪三十年(1904年)是部分开放时期,自1904年起至九一八事变前是全部开放时期。内蒙古地区的土地开垦与东北相比,大同小异,1902年以前基本是私垦和部分开放时期,1902年以后是全部开放时期。据粗略统计:至1908年,东北全境共开熟地10801420垧,约计为1亿亩(每垧以10亩计)左右。 1910年至1918年又增加约7000万亩。 而有统计数字表明,至1927年,东三省的垦地至少又增加约9000万亩。据珀金斯估算,东三省1933年的耕地面积比1873年增加了约1.82亿亩。 所以,19世纪末至20世纪30年代,东北三省新辟农田约增加2亿亩,还是较为实际的估算,而这一增加主要发生在后30年,另据统计:1902—1908年内蒙古共放垦土地7571331亩。 续至30年代,新放垦土地,据估计又达千万亩之多。在这一土地开发的高潮中,不仅创造了数以亿亩计的新农田,而且创造了大批新的水利工程和新的农田灌溉区。据山西省1933年统计:该省80个县共有水渠(以县城的主干渠计算)419道,其中光绪之后修建的达207道,当年实际灌溉面积达7569058亩,占全省当年灌溉面积的61.5%。而这当中的绝大多数又都为民国时期所修。 近代西北水利最足称道的是黄河后套地区和陕西关中地区。后套地区自19世纪下半期起共开大干渠9道(20世纪30年代后又修大渠1道),小干渠30多道(30年代后又修14道),共长1700余里,可灌田200余万亩。陕西在三四十年代共修成泾惠、洛惠、渭惠、梅惠、黑惠、涝惠、沣惠、泔惠等关中八惠和陕南汉、褒、滑三惠以及陕北定惠,与后套黄灌工程一样,均成为近代水利史上风采独具的篇章。陕西全省各县的小水利工程之中的近半数也都是19世纪下半期以后的半个世纪内所修。假如把近代中国西部农地资源开发实效同清季以来的内忧外患、战乱政争联系起来,可知这样的实效是尤其值得重视的。假如要问这样大的变化的原因是什么?我认为这主要在于私有产权。这样一种解释是有充分历史根据的。最根本的就是移民获得了以土地所有权为中心的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各种产权,农民有了自己支配的生产要素,因而就有了开发动力。有学者以为在近代边疆土地的放垦中,农民取得的只是“租佃权”,如彭雨新认为:“清末的放荒,性质上是国有土地(或说是满清皇族的土地)对农民的出租。皇朝是大地主,千百万农 民是皇朝的佃农。押租钱(或称荒价)所起的作用是永佃权的保证,农民交了押租之后,可以长期耕种下去。但只有租用权,而非‘永准为业’的土地所有权。” 其实在西部土地开发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开发者取得了土地所有权,一种是取得了永佃权,而后者又往往在民国时期更大规模的土地私有化中转而变为土地所有权。以下试析之。第一种情况可以东北和察哈尔地区为例。东北地区本为清政府封禁之地,但早自清初始,即有经政府准许的一般人民所有的土地,称作民地。民地中最多的是民赋地。这是民人私产、准许民间自由买卖转移的赋税地。如辽宁一带清初即有民地。康雍之际称为“红册地,”吉林称作额征陈民地。另外还有一种出旗民人随带地,也算作民地。清政府对民地一直是采取限制发展的政策。早在1650年(顺治七年)就颁布“旗民不交产”的禁令,严禁将旗地典卖与民。但是由于满人不善耕作,所以旗人招汉人佃耕旗地的越来越多。嘉庆以后,旗人更发展到典卖土地。19世纪前期,旗人典卖土地的情形已很普遍。清政府屡次阻止,甚至“官为赎回”,但由于下层旗人穷困者日多,甚至“官为赎回”后,不久又复卖去,因此到晚清时期,旗地制度已几近破产。很多旗地多通过典卖而转人民人手中。另外也有内地流民流人东北私垦,在特殊情况下,被授予土地所有权,例如1793年(乾隆58年),吉林将军奏河北饥民流入1.5万人,不得已载之红册,令纳丁银。1807年(嘉庆12年),拉林河流民千余户,亦载入红册,征收田赋。这一方面是关内大饥,另一方面也由于当时吉林闲旷土地太多。上述两种情形均是东北土地全面开放之前汉族农民取得土地所有权的途径。关内移民大规模且合法地取得东北土地所有权是在1904年(光绪30年)清廷全面开放东北土地之后。此前在部分开禁时期,清政府在东北基本上长期实行“旗招民垦”或曰“旗领民佃”的政策,即由各旗旗丁作为出名人,领取土地,然后再出租给汉人,大多数汉族农民只有佃租权,而无土地所有权。但是这种办法,“行之日久,毫无功效”,原因是旗人对领荒开垦本无积极性,虽然他们以自己的饷钱抵领了荒地,并“招民代垦”,但往往他们连地在何处都不知道,“东佃两不相认”,根本不加经理;还有的旗人“包揽大段荒地转卖于民”,在实际上已破坏了“旗招民佃”的政策,而地权仍不免逐渐落于民人之手。更由于实垦地不多,官府也未充分收到“垦地筹饷”的实效。因此在1904年全面开放土地之后,黑龙江将军达桂等经奏请清廷批准,采取“变通办理”方策。针对省城旗营屯站的旗产地、柞树岗地和通肯地区旗人散产所领之地,分别制定:①代垦民户未代其东家旗户交押租者(旗人领地之时须交押租或荒价,实即地价。如汉民代旗人缴纳地价,则可少纳地租,否则多纳。)此次须每饷地交纳京钱6吊300文,则所佃耕之地即作为代垦民产自己私产;②代垦民户已代交押租者,此次每垧再交京钱4吊200文,即作为代垦民户自己私产;③旗人已卖地与民人垦户者,不问买卖当时各出价多少,皆按新定押租6吊300文减半追交,即民户须每垧再交3吊150文,发给地照,即作为民户自己地产。 此后,东北土地放垦基本都仿效这一政策。也就是说,东北土地全面开放之后,不论旗民,只要每垧地交押租6吊300文,即可报领,享有完全的土地所有权。到了民国时期,更是实行彻底的卖地政策,推行全面的土地私有化,但也由此造成了很多私人大地产,走向另一个极端。再看察哈尔地区垦民土地所有权的取得。首先这里的土地放垦与东北和内蒙古地区均有不同。按清朝制度,旗地是属于国家分配给旗人的份地,旗人只有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收益权,但没有处分权,不能随意买卖转移。直到咸丰朝以后,清政府才迫于情势,时放时收,最后直到清末才正式承认了“旗民交产”。这也就是为什么东北汉人土地所有权的取得,一般都是先经过代旗丁垦种、旗人私典,经过政府在特定情况下的追认,或直到土地全面放垦后才正式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察哈尔蒙旗在名义上没有土地领有权(占有权),蒙旗贵族将“官荒空闲地”私自放垦,抽取私租、租价或荒价借以自肥。因此,清政府于1721年(乾隆36年)决定招垦之制,正式放垦,科赋“与民地无别”,并于1882年开始设立丰宁押荒局,在这里领垦的农民就直接向国家交田赋。但清廷为照顾历史习惯及蒙人生活,亦将押金及地租的一小部分交与察哈尔的蒙旗官兵。民国成立后,察哈尔建省,于1913年设垦务局从事开垦,并采用土地直接出售的办法,农民有欲开垦者,先向垦务局领照,官厅给予农民红契一纸,承认所有权。例如,20年代 察哈尔省政府建设厅编印的《农民领地须知》第12页就载明:“此外最便利的事,为历年所未有的,就是农户来此领地,第一,不要押租费,每顷地,可省三四千元,第二,当时领地,当时就发给地照,永远为业,与内地红契一样。”以下更明码标价:“已开之地,分上中下三等,上地每亩六角,中地五角,下地四角,未开之地,上地每亩四角,中地三角,下地二角。”并称,以往领地,以240弓为一亩,此次为480弓为一亩,则是出一顷地的价钱,可实领两顷地。按:红契者,买卖田房所订之契约。缴税后,由所在官府在契约上盖红印,曰红契,有完全转移所有权之效力,否则为白契。为清代及民国所通行的习惯法。 关于在西部土地开垦中的“永佃权”则广为人知。无论是在东北,还是在内蒙,水佃权一般都是在较长时间里逐渐形成的。在东北的移民,一般都是先取得永佃权,以后随着形势变化,主要是在土地全面放垦之后,很多人又取得所有权的。如1898年黑龙江通肯地区放荒,其“招民代垦章程”中规定:如佃户现交押契者,每垧完课粮6斗,其未交押契者每垧完课粮1石,均由官中刷发印契,注明课粮数目,并注明永不增佃,互为恒产。 热河地区永佃权的形成较有普遍性。它的普遍确立约在18世纪中后期。开垦初期,内地农民一般都是春来秋返,因而谈不上什么长期使用权,只是到后来,佃户转为定居,经济上有所积蓄,才通过押价、购买等方式取得永佃权。据刘克祥研究,热河永佃权的形成一般有以下四种方式:一是汉族农民给蒙旗王公贵族做工种地,后者以土地耕作权作为工资支付给汉族农民。如喀喇泌右旗王爷府等地,来自山东、山西的垦民,长期给蒙旗贵族当差、作苦工,到道光咸丰年间,蒙旗王公贵族无力支付工资,将一部分土地立契拨给当地的汉人永远耕种交租,从而形成永佃关系。二是蒙旗公署或王公贵族将大片荒地交给汉人“揽头”,由揽头招佃垦种,垦荒佃户通过向揽头缴价等方式获得永佃权。揽头在承揽荒地时,有的须缴纳一笔押荒银,然后由蒙旗公署或王府发给“红契”,也有的并不缴纳押荒银。揽头(又称占山户)揽到土地后,并不自已垦种,而是将土地分散倒卖,有的土地几经转手、分割。虽然每次倒卖或分割都立有契约,但都没有旗署或王府的印鉴,故称“白契”。按理“白契”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蒙汉之间都承认,这同满人旗地的典卖转手是一样的,是一种自然形成的永佃权。三是普通蒙古牧民或士兵将土地耕作权卖给汉族农民,仅仅保目收租权。如有一份“倒卖契”上写明“同众言明共倒地价本钱五十二吊五百文。其钱笔下交足,并不短欠。此地共合租子九吊五百文,半无杂差。” 这纸契约载明买主应交的租额,因此卖主出卖的不是土地的所有权,而是使用权。这类契约是很复杂的,“卖契”、“租契”或“倒契”常常混用,常常须依据契约的具体内容或当地习惯来进行判断。四是,佃农在对土地的长期耕作或佃权的多次转移过程中,逐渐形成永佃权。以上四种方式,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佃农必须通过缴价,才能获得水佃权。日本人所编的《锦热蒙地调查》中所载的513件永佃契约中,497件:佃农缴有佃价或押荒钱,占总数的96.9%。[11] 垦民取得永佃权,不仅在热河地区十分普遍,在绥远地区也十分普遍,现以后套地区为例作一说明。后套达拉特旗与好乌旗和杭锦旗等各有数十万亩的“永租地”。“永租地”,即所谓“永租不放”之意,在1902年清政府实行蒙地放垦时,达旗等不肯出让土地所有权,只允垦务局可以开渠招民垦种,土地所有权仍归达拉特蒙旗等,由垦务局放地,不征收荒价,只征收年租,所收租银,由政府与蒙旗以一定比例分配。一般是扣除20%的修渠费后,政府得七成,蒙旗得三成。[12] 这种制度在内蒙古的大部分地区得以实行,包括现早巳成为东北三省行政区域内的原蒙古人属地。正因为移民取得了自己的土地,无论是所有权或永佃权,所以能在不太长的时间里创造了数亿亩新耕地和众多水利工程。关于产权的含义,产权经济学已作了各种各样的剖析。新制度经济学和产权经济学在当今国际经济学界已经具有越来越大的影响,究其原因,就是因为产权制度能够把投资者的经济活动同其收益紧密结合起来,确保“谁开发,谁所有”。这个“所有”可以理解为主要是财产的所有权,还有财产的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正因如此,产权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投资者、经营者和一切生产者的最大潜能,作到人尽其能,因而能对生产力起巨大的推动作用。正如有论者明确提出制度比科学技术更重要。下 面我们再以后套黄灌区水利工程的创建为典型个案来分析私有产权是如何调动个人的创造潜能的。这也可说是一个历史奇迹。后套黄灌区几乎完全是依靠农民自2的力量开发出来的,其农垦水利事业超出了其它西部省区。仅据三十年代铁道部《包宁线包临段经济调查》一书中所提及的,独立出资或作为主要出资人参与开凿后套水渠工程的人物和商号就有30余人(或家)之多。开发后套最著名的人物就是王同春。王同春原本只是河北省一十普通的穷苦农民。王同春的名字,现在人们已很陌生。但他却是曾得到近代著名实业家张謇以及一些著名学者,如顾颉刚、张相文等大力推崇的人物。王同春十几岁时,只身来到河套地区,先是为人家帮工,他在1880年独自投资开凿后套全长100多里的义和渠大干渠,仅有朋友资助的白银20两。截止1902年,经过不到30年的奋斗,在当时整个后套地区的八大干渠中,王同春自开大干渠5条,即义和渠、沙河渠、丰济渠、刚目河渠和灶王河渠。这些大干渠长者百余里,支渠共达270余道,灌溉垦殖土地270余万亩,其中80万亩水田,畜养耕牛1000头,马1700匹,羊11万头,年收粮23万石。后套水利事业的另一著名人物是山西河曲人杨茂林。自1917年起,杨氏以大无畏精神,独自出资,率弟兄(春林、文林、鹤林)家人,日夜奋战,历时7年,于1924年修成杨家河渠,主干渠全长140余里,宽八九丈有余,深丈余;加四道支渠总长达400余里,其它小渠则密如蛛网。全渠每年能灌田20余万亩,3000余户垦农赖以为生。杨氏堪称一毁家纾难的水利英雄,当工程进行中途,水渠尚无收益,加之遭受兵匪之祸,工程亏空万余元,资金无以为继,杨氏毅然变卖全部家产,又高息借贷,使工程得以最终完工。[13] 后套开渠事业的颠峰期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王同春时期,要推究王同春成功的原因,其实很简单,就是当时河套地区的政治环境和社会经济发展对于引黄灌溉的需求,有利于王同春的修渠事业。 当时,清封建统治者对蒙地实行的民族隔离政策早已破产,而又未能在蒙地建立直接统治。河套地区的直接统治者蒙族王公不习农业,为了增加收入,他们将土地大量出租,因而这一地区“私垦”非常普遍。同时,山、陕等地农民破产流亡到蒙地谋生的日益增多,为河套地区的垦辟提供了充足的劳动力。但是,河套区地区处于我国半干旱地带,肥沃的冲积黄土层如无水灌溉则等同石田,因而数以万顷计的土地迫切需要水灌溉。王同春适应河套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利用当时有利的社会环境,积极吸收宁夏引黄灌溉技术,大胆在河套地区进行引黄灌溉实践,成为河套引黄灌区的创始人。天高皇帝远的地方,权力无所作为,这在客观上切合了老子“无为而治’’的思想;有广大的发展空间或需求就会产生极高的回报,这 在客观上又切合了一句古语:重赏之下,必有勇夫;这二者合一,就是王同春成功的秘诀。这是私有产权效率的有力例证。反过来,后套地区后期的发展又从反面证明了私有产权的效率。后套移民自发建设黄灌区的黄金时代并没能维持很久,20世纪初期,河套地区的政治局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庚子事变之后,受到外国侵略者沉重打击的清政府不能不幡然醒悟,宣布实行新政。同时,清廷主要是出于财政的需要,借放垦蒙地之名,掠夺那里早已为移民所垦辟的渠道和土地。1902年,清廷正式任命兵部左侍郎贻谷为蒙地垦务大臣,全权主持蒙地放荒事务。贻谷到河套后,利用政权力量,施展巧取豪夺手段,强迫各地户将开辟的水渠和田地归公。王同春被迫将自己名下的渠地全部交出,官方垦务局仅付给他白银3.1万两作为补偿金,还不及他数十年来在后套渠工上所投资金的百分之一。[14] 即使这样,清政府仍然对王同春这样一个农民开渠大王放心不下,后来又将他抓进监狱,直到辛亥革命后才获释。河套渠道收归官有后,由垦务局负责经管,该管官吏不懂水利。惟知要钱。据簿记:垦务局支出渠工经费54万两,实则大多进入经办人私囊。垦务局每年征收水租,在规定之外,局中吏役常作额外需索,不肯纳贿的,就不给水,逼人不能种地。结果渠道淤废,灌溉面积急剧减少,至1918年,灌溉面积已由原来的200多万亩剧减至35万亩。民国后,政府已无力修竣和管理后套渠道,后套八大干渠所属地,改归民户包租,渠道亦归民户修挖,政府虽完全放弃了管理责任,却不肯放弃与民争利的权利。1920年,绥远都统使蔡成勋部第一师旅长杨以来,成立灌田公社,实为一官僚垄断机构,并以此灌田公社的名义,统包八大干渠永租地,实为搜刮民 财,结果,时仅两年即拖欠水租费10余万元,渠道更加废坏失修。[15] 此时,曾任农商总长张謇高级水利顾问的王同春,已重返后套。对此局面,王同春十分痛心,他联络五原等地绅士,呼吁政府整顿渠道,并组建汇源水利公司,在绥远垦务局的支持下,几经抗争和交涉,最后汇源水利公司承包了丰济、永济、刚目、沙河和义和五大干渠;另三大干渠,长济、塔布和通渠由另一民办组织兴农社承包。王同春以近70岁高龄,再致力于河套渠工,在他的组织指导下,河套各干支渠道,“塞者通之,淤者疏之,”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整理。1925年,王同春还制成复兴后套计划渠图一帙,将自己数十年治渠经验倾注其上,不幸,积劳成疾,于同年去世。北伐战争后,绥远政局渐趋稳定,新任绥远建设厅长冯曦详察后套水利之利弊得失,锐意革新,力倡“官督民修”之管理办法,即渠道由灌户自行管理,官厅监督。渠务经费,由所收水费解决,大工程由政府统一规划,适当给予补贴。同时,整顿水利机构,制定章则,使水利事业出现“中兴”局面。此后后套的水利制度由民办、官办转为官督民办。[16] 但官督民办实质即是民办,只不过加上官府监督而已。下面对这制度略加分析。一、私渠。1929年,后套有私渠30道。这些私渠的一切工程,修浚与管理,仍归私人自理。但也要遵守政府所定各种水利管理规章,接受政府监督。当时最大的私渠是杨家河子渠,为杨茂林为首的杨氏四兄弟招集渠工,费时7年,历尽艰辛,耗银40万两,于1924年所修成,主干渠全长160余里(30年代初)“于后套各渠中,称最长焉”。时人评价,该“渠因系私人经营,责专利均,向来成绩良好。”[17] 杨家河子渠可灌田20万亩,加上四大支渠,渠道总长达400余里,3000家农户租用此渠水灌田,赖以为生。私渠虽为私有,但渠道管理事宜则须按政府水利法规,组成水利公社进行管理。即每条渠成立一水利公社,公社设有董事会,由5—9人组成,并设有经理、副经理、文书、会计、司帐、渠头、副渠头等各1人,另有职员、工人等若干人,私渠水利公社亦须接受政府监督。二、公渠。自清末政府将后套王同春等所修的渠道收归国有后,后套的八大干渠均已变为公渠。但自民国初年,后套八大干渠及其所属地均改归民户包租,特别是1928年后又改为“官督民修”或官督目办,此时的公渠实则具有私渠性质,原因是政府已将渠道租给渠户使用。具体办法为:农户“永久认租”,即农户有永久租用灌渠的权利:水渠分段划分给农民承包,大干渠和支渠均由租户修浚和管理;每大渠一道,成立一个水利公社,公选社长一人(经理)负水渠总责。每租户之水渠,均按规定测量其深浅、宽窄、长短,并绘图说明,附在其承包执照(认领执照)上,定期更换,如所租渠段有淤塞情形发生,则责令租户赔修。[18] 2,水渠永租户每年须缴纳一定金额的水渠修理费。水利委员会按年勘察评估各大干渠和支渠的维修工程,确定所需费用,然后按所须浇灌的青苗地面积数,确定每顷(100亩)地所需缴纳金额,摊分给各渠户,款项由水利公社保管、作统一工程支出,由水利局监督维修并验收工程。经费分为经常修渠费,特别修渠费,水利管理费(其中半数充管理局经费)。3.自1929年后,后套各渠无分私人自修、地方公修、或任何山水渠道,均须接受绥远省建设厅包西各渠水利管理局监督。1928年后,设包西水利管理局,官督民修,后套水利大有起色,确有中兴之望,但无论如何,“总不及王同春私人管理来得好”,特别是1929年绥远省建设厅通过华洋义赈会筹款并请来洋人工程师,费时三年,耗款140多万两白银,开挖长达190余里的民生渠,但由于坡度过缓,以致发生淤塞,长时间不能使用。所以时人叹息说:“民生修了三年尚未成功,如叫王同春来修,哪会枉费那么多时间和金钱。”[19] 政府力量当然比个人力量大得多,但后套黄灌区的曲折反复经历却证明,政府的控制,往往事与愿违,投入大,收益小,事情变得越来越糟。当政府把发展的空间让给人民群众的时候,就可能收到“无为而治”的效果。当农民获得了自己的土地,有了土地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不是单纯给别人佣工,就不再象候鸟秋去春来,而是全力投入到自己的土地上,创造自己的新家园。假如一家一户尚能胜任一块规模不是很大的土地开发,那么规模较大的工程,按一般的情形,没 有国家或大财团的投资是不可能胜任的。但在近代土地开发中却常常出现人们意想不到的非凡事迹。事情往往是在政府干预不到的地方,在权力控制薄弱的地方,使个人的创造力得以充分发挥,创造出了非凡的业绩。农地制度选择,最根本的是激励机制的选择,从中国历史来看,各种农地制度在中国都曾出现过,早自古代使用奴隶的农地经营制,直到五六十年代的集体公社(集体农场)制。赵冈对此曾作比较分析:1.使用奴隶经营,工作意愿是负的,交易费用奇高。2.雇工经营,工作意愿近乎零,因为边际产量全归地主拿去,雇农得不到。3.分成租佃制,边际产量由地主与农民共享,风险共担,因此佃农有相当的 工作意愿。4.定额租佃制与自耕农、劳动的边际产量全归农户所有,故工作意愿最高。[20] 中国历史上曾尝试过这四种经营制度,按其优劣,加以选择。到明清之际,分成租制逐渐变为以定额租制为主的租佃制,而且这种租佃制在很多地区也是以永佃制为基础,即农民享有永佃权。加上近代北方一些地区以自耕农为主,因此中国的租佃制也是一个伴随着自耕农制度的租佃制(永佃制从经营方式上看应属于自耕农范畴)。中国的四千年农耕文明是按照效率、激励机制选择了所有权与使用权相统一的这种自耕农制度,这与世界多数国家的农业发展史是吻合的,说明这决不是偶然的。西方各发达国家几乎都是以农地改革为契机,走上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道路的。不管是英美道路,还是普鲁士道路。而特别是直到今天,不管农地经营规模扩展了多少倍,而世界上发达国家的农业经营制度仍都是以自耕农为基础。自有家庭农场的绝对数量虽在减少,但占全部农场的比例却在提高,不管是每户经营规模达几千亩(按中国亩折算)的美国家庭农场,还是户均只有几十亩的日本家庭农场。这说明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有机统一才是农地经营最有效率的。张五常认为:“在私人产权的条件下,无论是土地所有者自己耕种土地,雇用农民耕种土地,还是按一个固定的地租把土地出租给他人耕种,或土地所有者与佃农分享实际的产出,这些方式所暗含的资源配置都是相同的。”[21] 张五常所论表面上看似乎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否相分离,并不重要,但却难以解释为何中国的农地经营在明清之际由分成制转为以定额租和自耕农为主,也难以解释为何英国也是以定额租为主的永佃制。而中国和英国是世界上农地经营制度最典型的两个国家。直至目前,世界上还看不到在农地经营上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发展趋势。赋予农民永久使用权的“永佃制”,在表面上看是使用权和所有权相分离的,而实际上却暗含着两权在某种程度的相互统一。古今中外农地经营制度的推演,说明只有农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统一,才会达到农地经营的最佳效率,这一点也解释了为何近代中国西部农地开发,在没有国家投资的情况下,却取得了长足的进展。本文所述的情况说明制度经济学或产权经济学也适合中国的情况,它们可以在中国的边疆开发史上,找到丰富的例证。生存与致富的动机把内地广大农民和地产商推动到了西部地区,土地开发的机遇给予了开发者土地所有权和永佃权,就是这种私有产权产生了最大的开发动力。本世纪前半期的50年中,内地和边疆农民,在没有政府任何投资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劳动和创造力开发了数亿亩耕地和巨大水渠工程的史迹是私有产权效率的生动说明。 参考文献:1、孔经纬:《新编中国东北地区经济史》,吉林教育出版社1994牟第1版2、[美]德·希·珀金斯:《中国农业的发展》,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3.李文治《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l辑4.国民政府主计处编《中华民国统计提要》(1933年)5.彭雨新:《清代土地开垦史》,农业出版社1990年版6.万福麟主修《黑龙江志稿》卷八经政志:垦丈《垦务沿革》7.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册,中国政击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8.督办运河工程处调查河套团著《调查河套报告书》,1919年9.《临河县志》10.铁道部《包宁线包临段经济调查》融市场11.临河市志编纂委员会缟《临河市志》,内蒙古人民出版杜1997年版12.张五常:《经济解释》,商务印书馆,2000年出版13.田志和:《关于清代东北流民》,《杜会科学辑刊》,1983年第5期14.刘克样著《清代热河的蒙地开垦和永佃制度》,《中国经济史研究》,第3期15.袁明全:《河套引黄灌溉的开创者:王同 春》,《水利史志专刊》1985年第7期16.顾颉刚:《王同春开发河套记》,《禹贡》半月刊,第2卷12期(1934)17.(美)赵冈:《历史上农地经营方式的选择》,《中国经济史研究》200年2期注释 本项研究得到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的资助(1999—2001年),特此致谢。田志和:《关于清代东北流民》,《社会科学辑刊》,1983年第5期112页。 孔经纬:《新编中国东北地区经济史》第153页,吉林教育出版社1994年第1版。 [美]德·希·珀金斯:《中国农业的发展》,上海译文山版社1984年版第316页。 李文治:《中国近代农业史资料》第1辑,840页。 上述数据系根据国民政府主计处编《中华民国统计提要》(1933年)表145河渠灌溉(续)所载情况重新计算所得。 彭雨新:《清代土地开垦史》,农业出版社1990年版,第266页。 以上所引两段均见万福麟主修(黑龙江志稿)卷八经政志:垦丈(垦务沿革)。 参见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1页。 万福麟主修《黑龙江志稿》脊八经政志:垦丈(垦务沿革) 《锦热蒙地调查报告》下卷2266页,转引自刘克样著(清代热河的蒙地升垦和永佃制度》,(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3期第54页。[11] 刘克祥著:《清代热河的蒙地开垦和永佃制度》,《中国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3期第55页。[12] 督办运河工程处调查河套团著《调查河套报告书》,1919年,第[13] 《临河县志》卷中纪略(第16页):<创修杨家河渠纪事始末)。[14] 袁明全:《河套引黄灌溉的开创者:王同春》,(水利史志专刊)1985年第7期第59页。[15] 铁道部《包宁线包临段经济调查》田页。[16] 临河市志编纂委员会编《,临河市志》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7年GR,第272页。[17] 铁道部编《包宁线包临段经济调查》,E21页.[18] 督办运河工程处调查河套团著(调查河套报告书),1919年,第355—356页。[19] 顾颉刚:王同春开发河套记,禹贡半月刊,第2卷12期(1934),第8页。[20] (美)赵冈:(历史上农地经营方式的选择),《中国经济史研究》2000年2期28--29页[21] 张五常:《经济解释》,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30页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篇(2)

一、 问题的提出

十报告中提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五位一体”的战略建设,从此生态文明建设就提升到国家发展的战略高地,而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保障。

然而在作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中的重要内容,我们正在更加清楚地认识到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对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通过健全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可以提高自然资源的使用和保护效率。让自然资源价格更充分反映自然资源的稀缺程度,而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通过建立有效的产权制度来实现自然资源的合理定价和有偿使用。如何通过合理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安排来缓解长期以来我国由于粗放型发展模式所带来的资源环境矛盾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

二、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现状

自然资源产权的有两种属性,即自然属性和经济属性,从自然属性来看,自然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即使有些资源能够自我再生,但若过度开采会使得超过资源本身的循环能力,也可能导致资源陷入不可逆的境况;在经济属性方面,自然资源有着很强的公共性、正负外部性都很大(开采能源能够为人们提供各种动力和热量,但同时也会造成环境的破坏,比如说土地表层塌陷等)、开发利用的经济周期比较长等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过了三十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特别是农业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现阶段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类型为在公有制基础上的企业分成契约关系(如:厂矿的工资加超额奖金制)、定额契约关系(如:土地承包制)。

公有制基础上的企业分成契约,刺激了生产者的积极性,但造成了只追求生产利益而不顾自然资源的承载力的后果,同时自然资源具有很强的公共性,缺乏合理的自然资源产权界定,导致在巨大利益驱动下没有行为约束,对生态平衡造成了巨大的破坏。

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制是典型的公有制基础上的定额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在扣除各种摊派费用之后归承包者个人所有,在很多程度上刺激了在当时压抑很久的劳动积极性,刺激了农业生产。但是这种土地产权安排存在着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界定不清的问题,国家所有权凌驾与集体所有权之上,农民从土地获得的利益常常被国家所有权所侵蚀。同时有些公共物品的自然资源在家庭承包制下,由于具有相对短期的契约合同期,承包者为追求在合同期内的利益最大化,将会肆无忌惮地截取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造成负外部性。

在自然资源的流转方面,还缺乏正常的市场交易途径,产权关系残缺不全,自然资源的定价不合理,总的来说就是还没有健全的产权交易市场及完善的生态补偿机制。

造成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不健全的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自然资源产权各权能之间界定模糊,从而使自然资源使用的权责利等问题存在着不确定性。第二,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本身规定就不合理,其界定的产权界限使各个利益团体的经济行为具有很大的外部性。第三,缺乏必要的法律和完善的市场机制,来保证自然资源能够以比较廉价的流转方式来进行交易。

三、对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安排的建议

尽管我们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制度仍然存在未解决的问题,我们在安排合理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过程中需要兼顾微观经济主体行为与国家发展目标,既要激励微观经济主体的自主行为,减少监督成本,但同时又要从国家发展的角度来约束负外部,让全社会能够持续发展。

(一) 产权界定需要进一步的明晰

现代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是分权型政府主导下的、有限制的产权制度。由于在公有产权内部存在国家行政的强行征收,清晰界定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的界限,防止集体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权所侵蚀就显为重要。因此,产权要进一步明晰,首先就要处理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分权安排。清晰界定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政府之间的分权明确,才能使微观经济主体应享有的权力和利益和应承担的责任相匹配。使它们之间形成法律、经济等方面的内在约束机制,让自然资源的使用强度、自然资源增值和环境保护之间达到合理的平衡点。

(二)建立完善的生态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机制针对区域性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领域,是一项具有经济激励作用、与谁污染谁付费原则并存、基于受益者和破坏者付费原则的环境经济政策。我们要根据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在该机制中充分考虑外部性成本和生态治理成本。完善的生态补偿机制可以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存。

(三)确立合理的自然资源流转制度

产权明晰就是资源配置最优的前提,而自然资源流转制度就是资源配置的关键。确立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自然资源的流转制度,首先要激活转让权,通过法律形式设立相应的转让权安排,规范转让程序,加强转让管理;其次我们要完善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市场是自然资源产权交易的活动场所,完善的产权交易市场应该由所有权市场和使用权市场两个二级市场构成。(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王亚华.自然资源产权的制度科层理论及其应用[J].公共管理评论,2005年,Vol(5).

[2]谢地.论我国自然资源制度改革[J].河南社会科学,2006年,Vol.14,No.5.

[3]钱阔,黄元.自然资源产权管理和运行的市场经济模式[J].林业经济,1994年,(3):6-11.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篇(3)

二、环境法与民法中自然资源物权的不同理论学说

(一)环境法学者关于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

在我国,自然资源法是一个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自然资源法学的专门研究大致从20世纪90年代初起步,该方面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一些专著型的教材上,可结合在不同时期有代表性的著作对其中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内容做一简要回顾。

1.“自然资源权益”理论①

自然资源权益理论主要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其他权益进行了分析。自然资源所有权是指对自然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与民法理论中的所有权的概念并无太大区别。但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与民法中的使用权有一定差异,它往往是含有一定的占有权和收益权在内的使用权,并在法律的规定下可以将之处分的使用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自然资源使用权转让的限制,这是自然资源法中的资源权益原理有别于民法物权的一般原理的重要方面。一般而言,自然资源法对资源使用权转让的限制规定主要包含了对转让客体、转让方式、转让期限、转让内容、转让价格、资源用途、受让主体、受让优先权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2.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理论②

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理论认为,产权制度在自然资源法律制度安排中具有基础性作用。在自然资源产权的制度结构方面,由于自然资源赋存的自然性与其开发利用的社会性的冲突,天赋与自然的使用价值与其价值来源于交易的冲突,使得自然资源的产权安排绝不可能采取单一的产权结构,否则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必定是低效率或无效的。因此,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应由资源产权制度、投资产权制度和交易产权制度三个方面构成。

3.自然资源权属理论③

自然资源权属理论主要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以及他项权利进行了研究。自然资源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该部分的研究主要涉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合理性论证以及集体所有权的完善。自然资源他项权利是指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自然资源的非所有权人对自然资源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各种权利的统称。在属性上,自然资源他项权利属于特别法上的物权,一般是由自然资源法予以特别设定的;同时是一种定限物权,以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为基础,在自然资源的支配上划出特定的限度,以满足不同类型权利行使的需求;又是一种用益物权,具备传统民法理论中用益物权的对他人之物使用和收益的基本特征,同时亦突破了传统的用益物权理论,成为现代用益物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民法学者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

从学术研究的传统上来看,民法学者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方面并不存在过多争论,但在对除自然资源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用益性权利认识角度和研究思路方面,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目前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准物权”说和“特别法上的物权”说。④

1.准物权理论⑤

准物权理论是当前从民法理论角度对自然资源物权研究较为系统的一种学说。该理论认为:“准物权(quasi-property)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它由矿业权(mineralrights)、水权(waterrights)、渔业权(fishingrights)和狩猎权(huntingright)等组成。”该理论在判断某种权利是否属于准物权方面,提出了五个主要标准:客体是否具有特定性、权利构成是否具有复合性、权利是否具有排他性、权利的追及力如何、权利的优先性是否具有特色等。在上述基础上,该理论认为:准物权仍然属于物权范畴,是一类具有特殊性质的物权,上述标准反映出来的准物权的诸多个性只是在符合物权基本属性前提下的特殊性,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与典型物权的共性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该共性更应该受到法律的重视和评价,例如,它们都具有绝对性(尽管程度不同)、支配力、对抗效力、物上请求权、实行法定主义等。对于准物权称谓“准”字内涵的了解,该理论明确指出:“它之于物权,不同于准合同之于合同,因为准合同根本就不是合同;相反,犹如准侵权行为之于侵权行为,仿佛德国法的准物权行为之于物权行为,因为准侵权行为就是侵权行为的一类,准物权行为属于物权行为。”

2.“特别法上的物权”说⑥

该学说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由于这些物权主要是由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水法等特别作出规定的,因此,可以将这些权利统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存在的四个主要理由:此种权利的设立和转移需要经过登记,这就使这种权利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可以向社会一般人公开,使第三人了解和知道此种权利的设定和变动情况;特别法上的物权可以作为交易的对象,进入交易过程;特别法上的物权虽然具有行政特许的特点,但作为物权,又是一种受物权法保护的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特别法上的物权在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物权法的保护方法即物权请求权的救济。

三、自然资源物权研究思路的差异及原因

从前文对自然资源物权研究状况的简要回顾不难看出,尽管自然资源物权已经在不同程度上引起了环境法学者和民法学者的关注,但由于学科背景的区别以及理论研究切入点和研究方法的不同,导致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思路和理论构建表现出了明显的差异性,这种局面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对自然资源物权观察分析角度的差异

基于不同学科的理论背景,即便是对同一问题的观察和分析,得出的结论也是不尽相同的。就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研究而言,环境法学者和民法学者显然有各自不同的着眼点和分析角度,那么在各自提出理论的主要内容方面,也必然是不一致的。这种情况在理论研究中是很常见的。因为,就社会科学的理论研究而言,“我们没有也不可能预设一个上帝的眼睛来全方位地观察一类现象,因此,我们必须选择某个角度,而且这种选择或多或少地受我们认知目的的影响。……不同的观察角度是导致认识不同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且,任何人都不能保证某种观察角度就没有局限性和片面性。但是,‘在众多视角中,存在某些较差或较佳的视角’,并且,‘大多数学者眼睛在选择视角时,会表现出某些共同倾向和一致性’。”。⑦因此,对于具有不同学科背景的研究者来说,对问题的观察和分析首先必然表现出来的是基于自身学术倾向和研究旨趣的个性认识,尽管这种个性认识会有片面性的一面,而且是阶段性的,但它对于真理的探寻是必要的。对环境法学者而言,对自然资源物权研究的起点是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法学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领域,它主要是围绕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恢复、管理等诸多社会活动而展开的法律制度设计,由于涉及对象的广泛性和资源问题的复杂性,自然资源法综合运用了基于传统部门法划分而形成的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调整机制,尽管这一问题在很大程度并没有为传统部门法学者所认同,但这一点已经在客观上成为自然资源法作为一个新兴法律领域区别于传统法律部门的重要特征之一。因此,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只是围绕自然资源诸多制度设计中的一种,一方面,环境法学者需要引入民法中的物权理论为确定自然资源和归属和使用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另一方面,由于自然资源在物的属性及开发利用方面的特殊性,使其在根本上无法等同于传统物权制度中的物,这就决定了环境法学者在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解释中,更加倾向于从自然资源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借用传统物权理论外观的同时,也放弃了很多在传统物权理论中以一般物为起点进行的制度设计,并立足于现实需要形成了一些新的理论和制度,这一点对于环境法学者来说,往往认为是对传统物权理论的新发展,而就民法学者而言,则往往对此持怀疑甚至排斥的态度。对民法学者而言,对自然资源物权研究的起点是物权。客观而言,民法是法律传统最为悠久的法律部门之一,在漫长的理论进化和发展过程中,已经形成非常稳定的法律精神和统一的内在逻辑结构。因此,民法学者的理论研究更加重视既有理论体系外在的完整性和内在的一致性,对于新出现的现实问题,也是尽可能地在传统的理论体系中进行解释,那么对于那些在传统的理论框架中难以兼容的新生事物,往往从保证整个理论体系在形式上的完整性为出发点,对现实存在的法律诉求进行剪裁,将那些有可能打破现有理论体系秩序的问题剔除到民法理论之外。因此,民法学者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首先考虑的一点是,有关自然资源权属的问题在多大限度内可以纳入到物权理论之中,而不在根本上打破物权既有的权利谱系和理论构成。但是,自然资源作为一种特殊的物,确实在很多方面表现出来不同于一般物的特性,所以,出现了准物权理论、“特别法上的物权”说等理论主张,尽管在具体内容上存在一些区别,但共同强调一点,无论是准物权还是特别法上的物权,都仍然属于物权的范畴。不过从前文介绍的一些内容也可以看出来,民法学者对自然资源物权权利形态的界定的范围是比较狭窄的,基本上只限于在概念中列举出来的几种权利类型,这种研究思路的局限性,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详细分析。

(二)环境法学者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研究思路的特点

从前文有关环境法学者对自然资源物权研究状况的介绍可以看出,环境法学者自身也没有对自然资源物权的基本理论构成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无论在研究方法还是在研究思路上,都存在一定的区别。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提出的“自然资源权益”理论,可以认为是环境法学者在自然资源法学研究中引入物权理论的起点。“自然资源权益”理论从所有权和使用权两个基本方面构建了自然资源物权的体系,并从自然资源的特性出发,重点对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权能以及转让限制等有异于传统物权的方面进行了分析,而且还简要分析了在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等典型物权形态之外的其他非典型的物权形态,比如有关自然资源的专项权益和相邻权益等。即便从当前的眼光来看,“自然资源权益”理论一开始在自然资源物权研究方面确立的理论框架也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的,为后续的研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就目前看到的资料来说,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后续研究并没有将最初“自然资源权益”理论提出的研究思路进一步深入和拓展,而是采用了另外一个新的研究视角。而实际上,直到目前为止,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理论依然是一个倍受争议的理论学说,不仅其他部门法的学者对此难以认同,就是对于大多环境法学者而言,对该理论的接受程度也并不高。尽管该理论也指出:“显然,尽管适用的范围与角度不同,经济学与法学中的产权概念仍具有互通性,即都承认产权对物的排他性与支配性及权利主体基于产权对物获利的可能性。经济学中的产权概念要比法学中的产权外延要大的多,但都承认产权是根据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规则事实与实现的。只是法学中的产权规则仅仅指法律规范,而经济学中的产权所依据的规则还包括道德、伦理习惯、政策等规则。”⑧但显然,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理论也很大程度无法与法学的理论与实践相兼容,尽管不同学科之间的相互借鉴是必要的,该理论似乎在根本上混淆了经济学和法学研究的界限。若探求该理论形成的原因,显然与在我国市场化取向改革进程中启动自然资源的市场化流转有关,因为该理论再三强调了产权的基本功能在于交易,认为“产权反映了所有权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任何交易都是产权交易”⑨,因此,若要在制度设计上体现我国自然资源市场化流转的现实需求,非产权制度莫属,而传统的物权理论因起过分强调物的归属所以在上述方面难有作为。从这个角度来说,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理论也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因为它充分考虑了我国自然资源的市场机制配置问题,而这一问题直到目前为止依然是民法和自然资源法研究的重点所在。自然资源权属理论是在“自然资源权益”说之后,环境法学者再一次引入民法物权理论对展开自然资源物权理论研究的尝试。该理论是从自然资源所有权以及他项权利两个层次构建自然资源物权体系的,当然这两种基本权利形态的重点是不一样的。对于自然资源所有权而言,其基本目标在于保障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导性地位,并在此基础上推进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实际运作与有效实现。而就自然资源他项权利来说,当务之急在于明确其法律属性和权能内容,从在制度层面上规范我国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对自然资源的非所有利用行为。尽管自然资源权属理论的研究并不深入,在某些方面的观点也并不成熟,但其基本思路可作为今后对自然资源物权进一步系统研究的起点。总之,不管是过去还是目前,环境法学者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并不完善,这种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思路不稳定,缺乏内在一致性的法学思维,另外就是研究不深入系统,法学理论的沉淀和积累不够。这些方面的不足,是环境法学者在今后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研究中必须着力予以改进的。

(三)民法学者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研究思路的特点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篇(4)

通过上文的论述,本文认为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特许制度的性质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资源开发许可证。对于资源开发许可证,我们在此先初步定性为自然资源用益权,这将在下文进行详细的论述。第二类是资源利用许可证。我们知道在我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传统的用益物权是对土地的利用,因而我们将土地使用权按照传统法律的规定,定性为用益物权;在传统的用益物权制度有所发展的情况下,草原等类似于土地的资源的利用权也定性为用益物权。

第三类是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这类资源交易的许可证不仅涉及到资源的生态价值、利用价值、科学研究的价值;国家对资源的保护、国家的问题;

而且涉及到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国家对某些方面的国际贸易是否要实行配额制、外汇管制以及海关在进出口贸易中的职能等等一系列的行政法中的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这类许可完全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因而我们将这类特许归结为行政法的概念。

(二)自然资源法的用益权与物权制度的比较

物权具有四个基本的本质属性:(1 )物权的保护绝对性,“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何人,若擅自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因此物权乃要求民法上所有之人,就其标的物之支配状态应予尊重之权利。”(2 )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指物权人得依自己之意思,无须他人之意思或行为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之特性。

(3 )物权的保有时间性,指权利人可以保有其权利的时间。权利人长期保有其权利可避免权利人进行“掠夺式”的短期开发,促进权利人进行长期的资本积累和长期投资,并积极保护环境和养护资源,提高长期的经济效益。(4 )物权的流转性,是指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让与他人,让与的限制程度如何。流转性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它具有分割性,即为转让为目的,转让方可将其权利分成若干部分分别转让。

通过上文对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部分特许制度的分析,本文总结出下列观点:

一方面,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用益权具有物权性。(1 )具有直接支配物的性质。矿业权人在其权利期间内可以勘探、开采矿物资源;渔业权人则可以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经营特定渔业,享有在许可范围内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的利益。(2 )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在探矿权人的权利范围内,在其权利存续期间,禁止设立其他的探矿权;在采矿权人所支配的地域范围内,不允许存在同种性质的采矿权;台湾学者认为“在同一水域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同种或异种的渔业权”;在特定水域上已存在有渔业权,此时当然不允许再设立一个在性质上妨害前者实现其内容的渔业权。另外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为了有效利用资源,要有排他权。因为如果权利不具有排他性,那么任何人都可以拥有权利,这对已经拥有权利的人来说则产生了不安全感,达不到法律的作用之一——维持社会秩序的作用。

另外,权利越专有,对权利人加大生产投入的刺激也就越大,也就越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3 )具有以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的用益性。在我国,从法律上看,矿产资源、渔业资源作为自然资源,它的所有权无疑属于国家。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自然资源只有采捕利用后才能变成社会财富。如果存在于海域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不进行开发,生存于水中的渔业资源不进行采捕,渔业资源国家所有权中的使用、处分无法实现,更谈不上收益。而作为矿业资源、渔业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不可能直接从事具体的采捕活动,只有由具体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从事,这些企业或公民个人成为矿业权、渔业权主体。而这些主体从事这些活动,是受利益的驱使,是为了使用、收益矿产、渔业资源。

另一方面,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用益权又具有不同于物权的特性。不同之处在于:依据矿业法、渔业法等法律制度取得矿业权、渔业权时,权利取得必须依据行政程序,即“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或“经过主管机关核发渔业权执照而登陆于渔业册”

而不是按照民法方法;矿业权和渔业权的内容具有不完整性,矿业权人、渔业权人对核准的地域、水域,仅能在核定的矿业权、渔业权的程度、时限与范围内进行支配;这种支配权实际上并非对地域或水域的“直接支配权”,而只是水域的“利用权”。这一点则使用益权具有一定的公权利的色彩。

通过上述描述,本文对用益权这种新型的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通过行政特许而来的使用自然资源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定性如下:

(1 )自然资源用益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用益权的权利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还包括依法处分权利及排除他人非法干涉行使权利的权能,这些权能,正是物权所具有的属性。

(2 )自然资源用益权具有排他性。正如前面所述,在依法设立了矿业权、渔业权的矿区或水域不能同时再设立另一种同样性质的矿业权、渔业权;即使是享有对矿区、水域的所有权的集体或国家,也不能任意在已经设立了一种矿业权、渔业权的同一块地域或水域上再重复设立另一种矿业权或渔业权。

(3 )权利的客体是特定的地域或水域,权利客体是组合体。与所有权一样,矿业权、渔业权的权利客体不是矿业权、渔业权本身,而是该项权利所指向的特定的地域或水域,应包括矿物所埋藏的土壤,水体及其底土。矿产资源是矿区的

一部分,水产资源则是属于水域的一部分,因而矿业权、渔业权是以矿区、水域为标的物,而不是以矿产资源、水产资源为直接标的物。但是,权利所有人所拥有的自然资源用益权并不是绝对的,并不能象矿区、水域所有者那样可以无限制地拥有该矿区或水域的所有权,而必须受到法律的特定限制。如:权利所有人对渔业权项下的水域行使权利要受到使用年限、用途等的限制。

(4 )自然资源用益权人在权利流转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矿产资源法》第6 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渔业法》第23条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且于第43条又规定:“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自然资源用益权人取得权利时是否支付对价依据各国法律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在我国,通常这些自然资源的所有人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部分自然资源的所有人是集体组织,而被授权、经过审批取得自然资源用益权的程序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命令性大于市场自由交易性;且虽然依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又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于该有偿取得的费用采取减缴、免缴。因而如果将这种有偿取得的费用定性为对价是不恰当的。因而在我国取得自然资源用益权并不必然需要支付对价。

但是,根据美国矿业法的规定,矿业公司在勘探之前一般都先申请矿地权,同时设计出选择权,即由卖主向买主提出的,给予买主在一定期限内接受卖主提出条件的专有权的合同。这种选择可以是购买,也可以是租赁,在选择期内,勘探者首先付购买或租赁的费用,待查明矿藏后,如果决定买下或租赁,那么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分期支付或在有相当储量的基础上贷款支付。

在土地使用制度上,美国采取完全的市场模式,承认土地的个人所有,自由流通。因此,土地或者矿地的私人所有者不可能将自己放在公共财产的管理人即政府的位置上,他有自身的独立的经济利益,根据自身的理性,他有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因而他不可能行使政府的职能,仅仅为了公共的利益(使资源获得充分的利用,矿藏被合理地开采利用等)而通过特许的方式将采矿权授予他人。为了确保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土地或者矿地的私人所有者会处于经济人的理性思维,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因而他会运用市场的手段将采矿权出售,从而获得对价(有时价格可能会高于价值)。可见,此时的这种私人之间的许可是有对价的。并且在美国对于油气勘探开采的许可证,如果在私有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则完全以契约方式决定土地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勘探开发许可和它们的利益分配关系,如果有问题,则由民法调整。

这种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由民法调整的私有土地上的油气勘探开采的合同纠纷,也涉及到利益分配的关系,即对价的问题,此时法律已经消除了该种许可证的行政法特征,完全是私人之间的纠纷。

又如,在美国,国家对在国有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通过土地竞租的方式进行管理。两家以上申请工作的土地,谁出价高就由谁与内政部土地管理局签订租地协议,而不颁发许可证。但从事钻井的,要申请办理钻井许可证,油井投产后,政府按一定比例提取权利金,比例不低于12.5% ,非竞租土地缴纳定额租金。在各州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由各州政府负责土地竞租和颁发许可证。

竞租的方式是一种用市场手段来调节产权、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方式,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就必须有对价,而不可能放弃对价只收取行政手续费。由此可见,不仅仅是资源的私人所有者与权利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存在对价;而且资源的国家所有者即行政机关与权利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也存在对价,即行政合同中也有对价。

再如,俄罗斯联邦的矿产开采的许可证制度。矿产使用权许可证通过竞争和拍卖的方式获得。许可证的内容包括有关征收矿产的使用费、地皮费和水域费的条例;商定的矿物原料开采水平和分成办法。国家颁发许可证机关征收矿产使用权许可证发放费。费用标准根据鉴定矿产使用申请所需费用和颁发许可证组织费用及各项费用确定。

如上文所述,竞争和拍卖的方式本就是市场方式,并且要征收矿产的使用费以及其他的费用等条件,尤其是国家颁发许可证机关还要征收许可证发放费用,由此可见矿产的使用费和许可证发放费并不是相同的事物:矿产的使用费是申请权利人交付的使用权利的对价,而许可证发放费则是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成本以及工本费等。

由此可知,特许是有对价的这一情况不仅存在于美国,也存在于其他国家。

而且,本文认为事实上,我国的法律规定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矛盾,例如,我国渔业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在该条文中,对于养殖权的性质根据水域的所有权性质作了区分,显然,全民所有的水域上的养殖权属于公权调控的范围,而在集体所有的水域上的养殖权则是承包经营,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上文已经阐述了从所有权性质的角度来区分其上的用益权的作法是不科学的,而且行政权力的强化容易产生权力的“寻租”现象。因此,本文认为自然资源用益权的取得从理论上将应该是有对价的。

另外,这里附带提及的是,并非所有的用益物权都是有对价的,例如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

举例而言,甲乙两地相连,甲地临街,乙地不临街,乙地所有人除了从甲地上穿过以外,没有其他办法到达街上,乙通过甲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并且乙取得这种权利时并不需要支付对价。

七、小结通过上文的论述,本文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特许不仅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但是特许具有浓厚的强制性色彩;

第二,特许与物权或者用益物权是不同层次的概念:特许是从权利的来源的角度而言的;物权或者用益物权则是从权利的所有或者拥有的角度而言的;

第三,本文尝试将从罗马法上延续至今的“用益权”概念借鉴到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来,将部分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定性为“自然资源用益权”。这种自然资源用益权与民法中的物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既有

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自然资源用益权定性为物权或者准物权。自然资源用益权具有排他性;从理论上讲,这种自然资源用益权的取得应该取得对价,但在我国将此仅仅规定为补偿制度;另外,由于自然资源自身的特点,以及其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因而对自然资源用益权的流转作了限制;

第四,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特许制度的性质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资源开发许可证。对于这类资源的使用权,本文定性为自然资源用益权;第二类是资源利用许可证。在我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传统的用益物权是对土地的利用,因而本文将土地使用权按照传统法律的规定,定性为用益物权;在传统的用益物权制度有所发展的情况下,草原等类似于土地的资源的利用权也定性为用益物权;第三类是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这类资源交易的许可证不仅涉及到资源的生态价值、利用价值、科学研究的价值;国家对资源的保护、国家的问题;而且涉及到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国家对某些方面的国际贸易是否要实行配额制、外汇管制以及海关在进出口贸易中的职能等等一系列的行政法中的问题。因此,本文认为这类许可完全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因而将这类特许归结为行政法的概念。

参考论文:

1.屈茂辉著:《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3 期。

2.崔建远、晓坤著:《论矿业权的客体》,载《法学》1998年第2 期。

3.崔建远著:《矿业权法律关系论》,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 期。

4.李雄、潘婉清著:《试论矿业权排他的绝对性与相对性》,载《中国地质矿产经济》1999年第11期。

5.郭洁著:《矿业权民事立法浅论》,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2 年第5 期。

6.陈锦辉、黄硕琳、倪雪朋著:《我国实施渔业权制度可行性初探》,载《上海水产大学学报》2003年第3 期。

7.朱遂斌、林伟明著:《我国BOT 特许权协议法律性质分析》,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4 月刊。

8.王桂元、陆娟著:《特许专营及相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5 月刊。

参考书目:

1.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王灿发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马怀德著:《行政许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江必新、周卫平:《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版。

7.黎国智主编:《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8.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

9.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10.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 郑玉波著:《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

12.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13.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4. 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注释:

1 参见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6 月第1 版,第4 页。

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234-1235 页。

3 黎国智主编:《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11月版。

4 参见黎国智主编:《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11月版。

5 参见江必新、周卫平:《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版,第109 页。

6 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2 页。

7 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正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3 页。

8 马怀德著:《行政许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 月第1 版,第75页。

9 王灿发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9 月第1 版,第101 页。

10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6 月第1 版,第6 页。

11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6 月第1 版,第5 页。

12朱遂斌、林伟明著:《我国BOT 特许权协议法律性质分析》,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4 月刊,第114 页。

13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 页。

14王桂元、陆娟著:《特许专营及相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5 月刊,第116 页。

15美国商业部、国际贸易协会:“经济中的特许专营,1985-1987 ”,华盛顿,美国政府印刷所,1987年1 月,第2 页。转引自:王桂、陆娟著:《特许专营及相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5 月刊,第117 页。

16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17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 页。

18〔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1 页。

19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60 页。

20郑玉波著:《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81 页。

21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 页。

22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 页。

23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 页。

24参见崔建远、晓坤著:《论矿业权的客体》,载《法学》1998年第2 期,第40-41 页。

25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 页。

26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345 页。

27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1 页。

28参见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8-409页。

29参见陈锦辉、黄硕琳、倪雪朋著:《我国实施渔业权制度可行性初探》,载《上海水产大学学报》2003年第3 期。

30参见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9页。

31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32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33参见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9页。

34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370-372 页。

35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372 页。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篇(5)

通过上文的论述,本文认为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特许制度的性质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资源开发许可证。对于资源开发许可证,我们在此先初步定性为自然资源用益权,这将在下文进行详细的论述。第二类是资源利用许可证。我们知道在我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传统的用益物权是对土地的利用,因而我们将土地使用权按照传统法律的规定,定性为用益物权;在传统的用益物权制度有所发展的情况下,草原等类似于土地的资源的利用权也定性为用益物权。

第三类是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这类资源交易的许可证不仅涉及到资源的生态价值、利用价值、科学研究的价值;国家对资源的保护、国家的主权问题;

而且涉及到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国家对某些方面的国际贸易是否要实行配额制、外汇管制以及海关在进出口贸易中的职能等等一系列的行政法中的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这类许可完全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因而我们将这类特许归结为行政法的概念。

(二)自然资源法的用益权与物权制度的比较

物权具有四个基本的本质属性:(1 )物权的保护绝对性,“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何人,若擅自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因此物权乃要求民法上所有之人,就其标的物之支配状态应予尊重之权利。”(2 )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指物权人得依自己之意思,无须他人之意思或行为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之特性。

(3 )物权的保有时间性,指权利人可以保有其权利的时间。权利人长期保有其权利可避免权利人进行“掠夺式”的短期开发,促进权利人进行长期的资本积累和长期投资,并积极保护环境和养护资源,提高长期的经济效益。(4 )物权的流转性,是指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让与他人,让与的限制程度如何。流转性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它具有分割性,即为转让为目的,转让方可将其权利分成若干部分分别转让。

通过上文对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部分特许制度的分析,本文总结出下列观点:

一方面,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用益权具有物权性。(1 )具有直接支配物的性质。矿业权人在其权利期间内可以勘探、开采矿物资源;渔业权人则可以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经营特定渔业,享有在许可范围内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的利益。(2 )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在探矿权人的权利范围内,在其权利存续期间,禁止设立其他的探矿权;在采矿权人所支配的地域范围内,不允许存在同种性质的采矿权;台湾学者认为“在同一水域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同种或异种的渔业权”;在特定水域上已存在有渔业权,此时当然不允许再设立一个在性质上妨害前者实现其内容的渔业权。另外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为了有效利用资源,要有排他权。因为如果权利不具有排他性,那么任何人都可以拥有权利,这对已经拥有权利的人来说则产生了不安全感,达不到法律的作用之一——维持社会秩序的作用。

另外,权利越专有,对权利人加大生产投入的刺激也就越大,也就越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3 )具有以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的用益性。在我国,从法律上看,矿产资源、渔业资源作为自然资源,它的所有权无疑属于国家。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自然资源只有采捕利用后才能变成社会财富。如果存在于海域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不进行开发,生存于水中的渔业资源不进行采捕,渔业资源国家所有权中的使用、处分无法实现,更谈不上收益。而作为矿业资源、渔业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不可能直接从事具体的采捕活动,只有由具体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从事,这些企业或公民个人成为矿业权、渔业权主体。而这些主体从事这些活动,是受利益的驱使,是为了使用、收益矿产、渔业资源。

另一方面,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用益权又具有不同于物权的特性。不同之处在于:依据矿业法、渔业法等法律制度取得矿业权、渔业权时,权利取得必须依据行政程序,即“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或“经过主管机关核发渔业权执照而登陆于渔业册”

而不是按照民法方法;矿业权和渔业权的内容具有不完整性,矿业权人、渔业权人对核准的地域、水域,仅能在核定的矿业权、渔业权的程度、时限与范围内进行支配;这种支配权实际上并非对地域或水域的“直接支配权”,而只是水域的“利用权”。这一点则使用益权具有一定的公权利的色彩。

通过上述描述,本文对用益权这种新型的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通过行政特许而来的使用自然资源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定性如下:

(1 )自然资源用益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用益权的权利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还包括依法处分权利及排除他人非法干涉行使权利的权能,这些权能,正是物权所具有的属性。

(2 )自然资源用益权具有排他性。正如前面所述,在依法设立了矿业权、渔业权的矿区或水域不能同时再设立另一种同样性质的矿业权、渔业权;即使是享有对矿区、水域的所有权的集体或国家,也不能任意在已经设立了一种矿业权、渔业权的同一块地域或水域上再重复设立另一种矿业权或渔业权。

(3 )权利的客体是特定的地域或水域,权利客体是组合体。与所有权一样,矿业权、渔业权的权利客体不是矿业权、渔业权本身,而是该项权利所指向的特定的地域或水域,应包括矿物所埋藏的土壤,水体及其底土。矿产资源是矿区的一部分,水产资源则是属于水域的一部分,因而矿业权、渔业权是以矿区、水域为标的物,而不是以矿产资源、水产资源为直接标的物。但是,权利所有人所拥有的自然资源用益权并不是绝对的,并不能象矿区、水域所有者那样可以无限制地拥有该矿区或水域的所有权,而必须受到法律的特定限制。如:权利所有人对渔业权项下的水域行使权利要受到使用年限、用途等的限制。

(4 )自然资源用益权人在权利流转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矿产资源法》第6 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渔业法》第23条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且于第43条又规定:“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自然资源用益权人取得权利时是否支付对价依据各国法律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在我国,通常这些自然资源的所有人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部分自然资源的所有人是集体组织,而被授权、经过审批取得自然资源用益权的程序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命令性大于市场自由交易性;且虽然依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又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于该有偿取得的费用采取减缴、免缴。因而如果将这种有偿取得的费用定性为对价是不恰当的。因而在我国取得自然资源用益权并不必然需要支付对价。

但是,根据美国矿业法的规定,矿业公司在勘探之前一般都先申请矿地权,同时设计出选择权,即由卖主向买主提出的,给予买主在一定期限内接受卖主提出条件的专有权的合同。这种选择可以是购买,也可以是租赁,在选择期内,勘探者首先付购买或租赁的费用,待查明矿藏后,如果决定买下或租赁,那么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分期支付或在有相当储量的基础上贷款支付。

在土地使用制度上,美国采取完全的市场模式,承认土地的个人所有,自由流通。因此,土地或者矿地的私人所有者不可能将自己放在公共财产的管理人即政府的位置上,他有自身的独立的经济利益,根据自身的理性,他有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因而他不可能行使政府的职能,仅仅为了公共的利益(使资源获得充分的利用,矿藏被合理地开采利用等)而通过特许的方式将采矿权授予他人。为了确保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土地或者矿地的私人所有者会处于经济人的理性思维,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因而他会运用市场的手段将采矿权出售,从而获得对价(有时价格可能会高于价值)。可见,此时的这种私人之间的许可是有对价的。并且在美国对于油气勘探开采的许可证,如果在私有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则完全以契约方式决定土地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勘探开发许可和它们的利益分配关系,如果有问题,则由民法调整。

这种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由民法调整的私有土地上的油气勘探开采的合同纠纷,也涉及到利益分配的关系,即对价的问题,此时法律已经消除了该种许可证的行政法特征,完全是私人之间的纠纷。

又如,在美国,国家对在国有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通过土地竞租的方式进行管理。两家以上申请工作的土地,谁出价高就由谁与内政部土地管理局签订租地协议,而不颁发许可证。但从事钻井的,要申请办理钻井许可证,油井投产后,政府按一定比例提取权利金,比例不低于12.5% ,非竞租土地缴纳定额租金。在各州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由各州政府负责土地竞租和颁发许可证。

竞租的方式是一种用市场手段来调节产权、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方式,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就必须有对价,而不可能放弃对价只收取行政手续费。由此可见,不仅仅是资源的私人所有者与权利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存在对价;而且资源的国家所有者即行政机关与权利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也存在对价,即行政合同中也有对价。

再如,俄罗斯联邦的矿产开采的许可证制度。矿产使用权许可证通过竞争和拍卖的方式获得。许可证的内容包括有关征收矿产的使用费、地皮费和水域费的条例;商定的矿物原料开采水平和分成办法。国家颁发许可证机关征收矿产使用权许可证发放费。费用标准根据鉴定矿产使用申请所需费用和颁发许可证组织费用及各项费用确定。

如上文所述,竞争和拍卖的方式本就是市场方式,并且要征收矿产的使用费以及其他的费用等条件,尤其是国家颁发许可证机关还要征收许可证发放费用,由此可见矿产的使用费和许可证发放费并不是相同的事物:矿产的使用费是申请权利人交付的使用权利的对价,而许可证发放费则是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成本以及工本费等。

由此可知,特许是有对价的这一情况不仅存在于美国,也存在于其他国家。

而且,本文认为事实上,我国的法律规定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矛盾,例如,我国渔业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在该条文中,对于养殖权的性质根据水域的所有权性质作了区分,显然,全民所有的水域上的养殖权属于公权调控的范围,而在集体所有的水域上的养殖权则是承包经营,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上文已经阐述了从所有权性质的角度来区分其上的用益权的作法是不科学的,而且行政权力的强化容易产生权力的“寻租”现象。因此,本文认为自然资源用益权的取得从理论上将应该是有对价的。

另外,这里附带提及的是,并非所有的用益物权都是有对价的,例如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

举例而言,甲乙两地相连,甲地临街,乙地不临街,乙地所有人除了从甲地上穿过以外,没有其他办法到达街上,乙通过甲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并且乙取得这种权利时并不需要支付对价。

七、小结通过上文的论述,本文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特许不仅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但是特许具有浓厚的强制性色彩;

第二,特许与物权或者用益物权是不同层次的概念:特许是从权利的来源的角度而言的;物权或者用益物权则是从权利的所有或者拥有的角度而言的;

第三,本文尝试将从罗马法上延续至今的“用益权”概念借鉴到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来,将部分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定性为“自然资源用益权”。这种自然资源用益权与民法中的物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自然资源用益权定性为物权或者准物权。自然资源用益权具有排他性;从理论上讲,这种自然资源用益权的取得应该取得对价,但在我国将此仅仅规定为补偿制度;另外,由于自然资源自身的特点,以及其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因而对自然资源用益权的流转作了限制;

第四,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特许制度的性质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资源开发许可证。对于这类资源的使用权,本文定性为自然资源用益权;第二类是资源利用许可证。在我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传统的用益物权是对土地的利用,因而本文将土地使用权按照传统法律的规定,定性为用益物权;在传统的用益物权制度有所发展的情况下,草原等类似于土地的资源的利用权也定性为用益物权;第三类是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这类资源交易的许可证不仅涉及到资源的生态价值、利用价值、科学研究的价值;国家对资源的保护、国家的主权问题;而且涉及到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国家对某些方面的国际贸易是否要实行配额制、外汇管制以及海关在进出口贸易中的职能等等一系列的行政法中的问题。因此,本文认为这类许可完全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因而将这类特许归结为行政法的概念。

参考论文:

1.屈茂辉著:《用益权的源流及其在我国民法上的借鉴意义》,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3 期。

2.崔建远、晓坤著:《论矿业权的客体》,载《法学》1998年第2 期。

3.崔建远著:《矿业权法律关系论》,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 期。

4.李雄、潘婉清著:《试论矿业权排他的绝对性与相对性》,载《中国地质矿产经济》1999年第11期。

5.郭洁著:《矿业权民事立法浅论》,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2 年第5 期。

6.陈锦辉、黄硕琳、倪雪朋著:《我国实施渔业权制度可行性初探》,载《上海水产大学学报》2003年第3 期。

7.朱遂斌、林伟明著:《我国BOT 特许权协议法律性质分析》,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4 月刊。

8.王桂元、陆娟著:《特许专营及相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5 月刊。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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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灿发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马怀德著:《行政许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江必新、周卫平:《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版。

7.黎国智主编:《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8.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

9.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10.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 郑玉波著:《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

12.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13.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4. 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注释:

1 参见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6 月第1 版,第4 页。

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234-1235 页。

3 黎国智主编:《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11月版。

4 参见黎国智主编:《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11月版。

5 参见江必新、周卫平:《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版,第109 页。

6 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2 页。

7 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正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3 页。

8 马怀德著:《行政许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 月第1 版,第75页。

9 王灿发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9 月第1 版,第101 页。

10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6 月第1 版,第6 页。

11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6 月第1 版,第5 页。

12朱遂斌、林伟明著:《我国BOT 特许权协议法律性质分析》,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4 月刊,第114 页。

13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 页。

14王桂元、陆娟著:《特许专营及相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5 月刊,第116 页。

15美国商业部、国际贸易协会:“经济中的特许专营,1985-1987 ”,华盛顿,美国政府印刷所,1987年1 月,第2 页。转引自:王桂、陆娟著:《特许专营及相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5 月刊,第117 页。

16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17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 页。

18〔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1 页。

19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60 页。

20郑玉波著:《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81 页。

21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 页。

22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 页。

23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 页。

24参见崔建远、晓坤著:《论矿业权的客体》,载《法学》1998年第2 期,第40-41 页。

25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 页。

26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 页。

27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1 页。

28参见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8-409页。

29参见陈锦辉、黄硕琳、倪雪朋著:《我国实施渔业权制度可行性初探》,载《上海水产大学学报》2003年第3 期。

30参见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9页。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篇(6)

    一、产权问题的提出

    制度经济学以研究制度本身的产生、演变及制度与经济活动的关系为主,研究或倾向于制度与分配的关系, 或倾向于制度与经济增长、资源配置的关系。制度经济学在发展过程中也形成了不同流派,新制度经济学与旧制度经济学不同,在于它从现实问题谈起,扩展了以往经济学的基本假设,它们都强调制度的重要性,新制度经济学使得经济理论对现实有了更强的解释力。

    新制度经济学把对产权安排与资源配置效率之间的关系作为研究对象。产权理论作为新制度经济学的主要内容之一 ,科斯是其创始人和领袖,在他的《企业的性质》、《社会成本问题》等文章中体现了他对产权的理解。

    在科斯发表《企业的性质》一文前,经济学家一直认为:经济体制是自行运行的,生产要素受到价格支配而得到良好配置。科斯由此提出质疑:如果价格支配是完美的,那如何解释企业的存在呢?又何须企业家发挥协调者的作用?鉴于现实和理论的差异,科斯尝试给出解释。科斯认为:“建立企业有利可图的主要原因似乎是,利用价格机制是有成本的。”而通过建立企业,不仅可以“签订一个较长期的契约以替代若干个较短期的契约,那么,签订每一个契约的部分费用就将被节省下来”,而且“通过形成一个组织,并允许某个权威(一个“企业家”)来支配资源,就能节约某些市场运行成本”,并且“有管制力量的政府或其他机构常常对市场交易和在企业内部组织同样的交易区别对待”。科斯认为,企业的存在就是价格机制的替代物,因为价格机制是有成本的,最明显的成本就是发现价格的成本,而企业家恰恰可以做到以低于市场交易的价格获得生产要素,由此形成组织,这就是企业的产生。接下来,科斯又讨论了企业规模的问题,认为企业规模大小的为“企业将倾向于扩张直到在企业内部组织一笔额外交易的成本,等于通过在公开市场上完成同一笔交易的成本或在另一个企业中组织同样交易的成本为止”。关于这两个问题的论述都离不开“交易成本”,这也是这篇文章的核心,科斯虽然没有对这个概念做更详细的阐述,不过在他的《社会成本问题》又提到了这个问题,并延伸到了产权的提出。

    在《社会成本问题》中,科斯指出:解决对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那些工商业企业的行为,如果采用限制甚至惩罚施害这些传统的做法是不合适的。科斯用牛群与谷物的例子分别讨论了“对损害负有责任的定价制度”和“对损害不负责任的定价制度”两种情境下的处理方案,继而用“斯特奇斯诉布里奇曼”、“库克诉福布斯”等四个实际生活的例子证明了自己的论述,并表明其普遍适用性。

    然后,科斯指出这些论述都是在没有“交易成本”的情况下进行的分析,而现实中并非如此。他提出在实际生活中,如何选择三种交易制度——市场、企业和政府,即比较它们之间在组织某些活动或交易时的成本——市场中的交易成本、企业组织交易的行政成本和政府的行政成本。任何一种制度安排都需要费用,问题的实质在于选择一种成本较低的制度安排,这就是产权概念的最早形成。“在正交易费用情况下,法律在决定资源如何利用方面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科斯认为这是解决产权问题的关键。

    后人总结了相关理论并命名为“科斯定理”:假定市场交易费用为零,只要产权初始界定清晰,无论其属于谁,都可通过市场交易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在此基础上又延伸出定理二:在交易费用大于零的世界里,不同的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产权制度的设置是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也就是说,交易是有成本的,在不同的产权制度下,交易的成本可能是不同的,因而,资源配置的效率可能也不同,所以,为了优化资源配置,产权制度的选择是必要的。

    科斯阐述了交易费用存在的事实,提出了产权制度的重要性。后人对科斯定理的讨论很多,也提出了一些不足,不过他对新制度经济学的贡献是十分明确的。

    二、产权问题的发展

    德姆塞茨是继科斯之后对产权问题做出重要贡献的新制度经济学家之一 。在其《关于产权的理论》和《产权理论:私人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之争》等文章中,都有这方面的讨论。

    作者的《关于产权的理论》分为了三部分:第一部分,简短讨论了社会制度中产权的概念和作用;第二部分,为探讨产权的产生提供一些线索;第三部分,说明与产权合并成特定组和所有权结构的决定相关的原则。

    文章首先提出:“所谓产权,意指使自己或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产权的主要功能就是引导人们在更大程度上将外在性内在化”。也就是说使外在费用、外在收益以及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外在性最大程度的让相互联系的人们承担,既包括有害的外部性也包括有益的外部性。产权的发展,主要源于经济价值的变化,源于发展新技术避开拓新市场产生的变化,源于旧的产权不能很好地与之协调起来的变化。

    文章以土地私有权的发展与商业性毛皮交易的发展为例,解释了当过度狩猎时产权调整所起的作用。接着作者又提出了公共所有制、私人所有制和国家所有制三种分类,着重以土地所有权为例,说明公共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这部分作者主要提出了“产权组合为特定组的过程是由什么原则支配的?与这些特定组的产权相联系的所有权结构又是由什么原则决定的?”这两个问题展开论述。

    《产权理论:私人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之争》是德姆塞茨对产权理论进行的拓展。他先提出: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家在探寻跟价格具有同样作用的因素的研究中,对所有权安排并没有给予足够重视。他们不仅忽视了与产权结构相关的问题,而且也忽视了契约安排相关的问题。并认为目前的产权理论过多强调了外部性,外部性虽然能解释一些经济现象,但除去外部性的考虑,私有产权的安排也是必要的。

    针对世界上大多数地方,相对于集体所有制而言,私人所有制的重要程度正在增加的情况,作者做出了三方面的解释:资源分配相关人员的数量和紧密程度、参与资源配置问题的人员的生产率和资源配置问题的组织复杂性。

    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国富论》中提出的观点引出了作者对密集性理论的论述。亚当斯密讲述的是以市场为导向、不断运转的商业世界的逻辑,《道德情操论》有考虑同情心、熟识程度等生物或地缘或社会学意义。不难看出,早期的人类互动大多数发生在属于同一个家族或者住在同一个小的封建村序里的人们之间。在更古老一些的时代,比如当封建势力占优的时候,经济互助的很大比重局限在相对狭小而关系紧密的人群之间。作者认为,现今生产是越来越明确地为满足市场的需要,而不是为了家族、本村村民或者封建庄园,这种变化一直在发生。如果只靠亚当斯密在着作中提到的“同情心”等并不能完成市场资源分配的重任,它们无法更有效地解决资源利用问题,因为资源分配相关人员的数量和紧密程度都比以往大大降低了。与这种变化对应的,是技术革新和专业化的发展——降低了密集性提高了生产效率。高生产效率慢慢地引起社会利益分配问题,鼓励努力工作、促进共享劳动成果等。这样,又引出了作者对组织复杂性的讨论:价格制度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此外,它还必须得到保障契约执行力的社会法律制度的支持。由此,作者提出:财产私有制度变得越来越重要,因为其制度安排可以比集体控制制度更有效地应对有效利用问题本质的变革。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篇(7)

环境资源稀缺性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关注及重视,排污权交易正是基于市场的力量来实现环境资源外部性问题内部化,并充分借助产权理论实现污染总量控制。排污权的初始分配状态是国内外理论界在排污权交易机制中的争论焦点,也是西方经济学中的一个研究热点。排污权初始产权的配置直接影响资源的最优配置与公平分配。

环境问题是我国现今社会必须正确面对的问题。通过美国排污权交易的实践证明,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一个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可以通过市场方法克服环境的外部不经济性。而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设立是解决环境利用活动经济性的有效途径,排污权交易可以重新分配污染消减责任,降低总量控制的成本,改善环境质量,节省企业减排费用,提高社会整体经济效益。

一、排污权交易的产生及全球发展概况

排污权交易体现了一种环境管理思想,即在满足环境要求的条件下,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简称“排污权”),并允许这种权利像商品一样被买入和卖出,以此来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实现环境容量(以下或称“环境容量资源”)的优化配置。其主要思想是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这种权利通常以污染许可证的形式表现),以此对污染物的排放进行控制。排污权交易的前提条件是排放总量控制,一般做法是:政府机构通过技术手段评估出一定区域内环境容量能够容纳的污染物最大排放量,并将最大允许排放量分成若干规定的排放份额,每份排放份额为一份排污权。(图1)

1968年,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j. h. dales)首次提出了排污权交易的理论设计,同时界定了排污权。在《污染、财富和价格》一文中,戴尔斯提出:让污染的权利像股票一样卖给最高的投标者,政府作为社会的代表和环境资源的所有者,可以出售排放一定污染物的权利(排污配额、排污许可证或排放水平上限等),污染当事人可以从政府手中购买这种权利,或与持有这种污染权的其他当事人彼此交换污染权。面对二氧化硫污染日益严重的显示,1974年,排污权交易被美国联邦环保局(epa)首先与用于大气污染管理。此后, epa不断完善排污权的交易制度和准则,最终取得了成功。于是其他国家,如德、澳、英等也纷纷借鉴美国经验实行了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实践。

二、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分析

西方经济学曾把环境资源定义为公共资源,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口的剧增,环境资源逐渐由公共资源变成了稀缺资源,并伴随着产生了经济生产的负外部性问题。美国首创了排污权交易制度,将环境资源转变成商品并将产权理论应用于解决环境资源问题。通过明晰初始产权界定,制定出合理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从而有效的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总量。

1.国外研究综述

(1)外部性理论

外部性理论既是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基础之一,同时也是环境经济学和制定环境政策的支柱。外部性的概念是由剑桥学派的两位奠基者亨利•西季威克(henry sidgwick)和阿尔弗雷德•马歇尔(alfred marshall)率先提出的,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庇古(pigou)从“公共产品”入手,得出外部性问题具有“不可分割性”,即任何人都不可能排他性的消费公共产品,并在《福利经济学》中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了外部性问题。西方经济学家对外部性与公共品领域的研究可以归纳如下:1927年兰姆赛(ramsey)揭示了征收最优产品税的原则。1928年庇古(pigou)首次针对环境污染问题提出了庇古税的解决方案。在此基础上,萨缪尔逊(samuelson,1954)解释了公共物品的实质以及提供公共物品的最优准则。1960年科斯(coase)创造性的提出通过明晰产权,以自愿谈判方式解决由外部性导致的社会成本问题。

(2)产权理论体系

产权理论的形成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世纪30年代,对正统的微观经济学进行批判性思考,指出市场经济中存在摩擦,即交易费用。第二阶段是50-60年代中期,科斯在分析“外部性”问题时,全面分析了产权明晰化在市场运行中的重要作用,指出产权的功能在于克服外部性,降低社会成本。以科斯在1960年发表的论文《社会成本问题》为代表。

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科斯认为庇古是沿着错误的思路讨论外部性问题的。庇古等福利经济学家对外部性问题没有得出正确的结论,并不简单的在于分析方法上的不足,而是因为福利经济学的方法存在根本缺陷。随后斯蒂格利茨(stigler)在其《价格理论》一书中首先提出“科斯定理”并加以运用,在70年代~80年代由威廉姆森(williamson)、诺思(north)、舒尔茨(schultz)、阿尔钦(alchian)、德姆塞茨(demsetz)和张五常(steven cheung)等人丰富和发展之后逐步形成新制度经济学理论体系。

科斯(coase)在《社会成本问题》中首先探讨了产权问题,他认为产权制度是经济运行的根本基础,对资源配置由于根本的影响。所有权、财产权失灵是市场失灵的一个根源;资源配置的外部性是资源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称所导致,市场失灵是由产权界定不明所导致。只要明确界定产权,市场主体间的经济活动就可以有效解决负外部性问题,即通过产权的明确界定可以将外部成本内部化。

登姆塞茨(demsetz, 1967)在《关于产权的理论》中认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产权包括一个人或其他人收益或受损的权利,这一认识能很容易地导致产权和外部性之间的密切关系。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是导引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

阿尔钦(alchian, 1950)对产权的定义为,“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社会中的稀缺资源的配置就是对使用资源权利的安排”。他认为产权源于物品的稀缺性及产权排他性的观点,而产权的主要功能就是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预期。

e.g. 菲吕博腾(furubortn , 1972)和s. 配杰威齐(pejovich , 1972)在《产权与经济理论:近期文献的一个综述》中提出了产权结构的概念。认为它们的一个共同特征是强调了有关所有权、激励与经济行为的内在联系。要注意的中心点是,产权安排确定了每个人相应于物时的行为规范,每个人都必须遵守他与其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关系的成本,它是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关系。

产权是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个人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地位的经济和社会关系,其基本内容包括行动团体对资源的使用权与转让权,以及收入的享用权。从所有权的情况看,产权可分为私有产权、共有产权和国有产权的三种形式。目前我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中,产权则应被界定为国有产权。

产权有激励的作用,体现在有效的产权为个人提供了有效使用其财产的激励,也为建立市场信誉机制和引导人们实现外部性内部化提供激励。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为人民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弈的规则。(3)产权理论对排污权交易分析

1960年科斯发表《社会成本问题》后西方理论界对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认识发生了转变。斯蒂格勒(stigler)把其中的产权思想总结为科斯定理,指出:当市场的交易成本为零时,无论初始产权配置的状态,通过交易总可以达到资源的最优配置。也就是说,初始配置状态不会影响最有效的资源利用方式,供需双方通过交易都可以获得利益(图3)。在确定环境资源的使用权,并允许这种排污权进行市场交易,以此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和降低污染物治理的总体费用,使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即帕累托改进)。(图中mac表示边际控制成本,mec表示边际外部成本)

克罗克(crocker 1966)提出在空气污染控制方面产权手段应用的可能性。戴尔斯(dales 1968)提出产权分割的概念,认为环境等共有资源是一种商品,政府是该商品的天然所有者。作为环境的所有者,政府可以创建一种环境资源的新产权——“污染权”。并允许这种权利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以此来进行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排污者之间根据其成本效益进行排污权交易。

鲍莫尔(baumol)和奥茨(oates)首次从理论上严格证明了戴尔斯和克罗克所设想的结果,提出了许可证交易体系。蒙特格莫里(montgomery)从理论上证明了基于市场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明显优于传统的环境治理政策。排污权交易系统的优点是污染治理量可根据治理成本进行变动,这样可以使协调成本最低,并节约大量的成本。这种思想后来被泰坦伯格(tietenberg)进一步详细说明,认为可以通过对各污染源设置相互独立的排放许可证,并做为污染物浓度单位来衡量环境的被污染情况。

20世纪70年代由美国经济学家杜勒斯(dules)最早提出排污权交易的基本思想。70年代后期,美国国家环保局制定公布了“总量控制与交易”规则,该规则规定,排污量在《清洁空气法》(qaa)所规定标准之下的企业可以进行有限制的排污许可交易。这就是人们所说的早期的caa排污权交易项目。该项目确定了排污权交易的四大类政策:抵消(offset ) 政策、泡泡( bubble) 政策、净得(netting) 政策、银行(banking) 政策。

1995年初,美国酸雨计划是世界第一个用来控制空气污染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同时这个计划是“总量控制与交易”的最初情况。这个计划不仅实施规模大,其所建立的信息系统也为研究者及时、准确、全面地了解排污权交易实施的状况并开展深入的实证研究提供了条件。因此对排污权交易的研究在近年来可谓洋洋大观。图4所示为美国酸雨计划的控制政策体系图。

2.国内研究综述

由于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属于初期阶段,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对排污权交易的研究文献有限,且分析尚不深入。

马中、杜德克(dudek)、吴健、张建宇、刘淑琴分析了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一体化政策对于环境经济、环境管理、企业管理及宏观经济等领域的意义,并提出了实施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的政策条件。

王小军考察了美国排污权交易的实践工作,入探讨了美国经验及其对我国实施排污权交易的启示。认为排污权交易具有污染控制成本最小、有利于污染物排放量的持续削减、不受经济扩张和通货膨胀影响、更有利于政府进行环境管理等优点。西方国家的排污权交易实施工作有很多可供我们借鉴的地方, 例如其完善的法制基础、多样的交易主体和中介机构、许可证分配方式的多样化、完备的监督管理体制、对时空折算的忽略等。

陈颖(2008)指出,排污许可权交易制度始创美国,应逐步引入我国,在政府的管制下实现其市场化,同时,政府也应该进行其功能定位,使用更多新的行政管理方式管理环境问题和市场问题。

管瑜珍(2005)认为“可交易的排污许可”制度是将环境资源转换为商品并纳入到市场机制的一项环境监管制度。较之传统的“命令——控制”环境监管制度,它具有“成本效益好、灵活性强”的优点,并在实践中获得成功。我国“排污权交易”实践的开展及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又为该制度法律化创造了良好的环境。但是,该制度将来在我国的实施也面临新的问题,特别是该制度与市场的结合、初始权分配等。

参考文献:

[1]吴健:排污权交易——环境容量管理制度创新. 2005,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罗勇 曾晓飞:《环境保护的经济手段》. 2002, 北京大学出版社. p.135

[3]保罗•r•伯特尼、罗伯特•n•史蒂文斯, 《环境保护的公共政策》. 2004, 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p.47

[4]r.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5]平新乔:《微观经济学十八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6]马中 dan dudek 吴健 张建宇 刘淑琴:论总量控制与排污权交易. 中国环境科学,2002,22(01):89-92

[7] 王小军:美国排污权交易实践对我国的启示.《科技进步与对策》,2008年5月, 25卷第五期

[8]管瑜珍, 美国可交易的排污许可制度——兼论在我国建立该制度面临的几个问题.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5(4): p. 98-101.

[9]盛洪:《现代制度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10]dales, “pollution, property and prices” 2002, edward elgar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篇(8)

中图分类号:F12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731(2011)05-0085-04

一、产权清晰:林权制度改革的着力点

当新古典经济学面对存在交易成本、有限理性、机会主义和不确定性的真实世界束手无策时,脱胎于新古典经济学的新制度经济学对它进行了深入的批评,放弃了新古典经济学的机械理性主义的假设,“力图将制度理论整合到经济学中”。随着科斯(1960)关于社会成本的论文,斯蒂格勒(1961)关于信息经济学的论文,以及阿罗(1962)关于适度报酬的论文相继发表,新制度经济学才开始成为解释现实世界的重要工具。

(一)产权理论的发展脉络

20世纪七八十年代,与制度有关的文献大量涌现,为了区别旧制度经济学(The Old Institutional E-conomies),威廉姆森(1975)提出了“新制度经济学”(The New Institutional Economics)。目前新制度经济学不仅包括交易成本经济学,还包括产权经济学、契约经济学、反托拉斯经济学、经济分析法学、新经济史学、合同理论等众多分支学科。

产权学派是在科斯(1960)、阿尔钦(1965)和德姆塞茨(1967)等人努力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正是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使经济学对产权的研究得以改观。沿着科斯开辟的路径,德姆塞茨(1967)从外部性角度对产权的变迁进行了经典的讨论。德姆塞茨的主要观点是,当内部化的收益大于内部化的成本时,产权就会产生将外部性内部化。内部化的动力来源于经济价值的变化、技术革新、新市场的开辟和对旧的不协调产权的调整。德姆塞茨的观点被归为朴素的产权理论,并影响了安德森和黑尔、诺思和托马斯等一批后来的研究者。诺思和托马斯(1973)按照朴素的产权理论的逻辑分析了西方世界的兴起,认为其原因就在于有效率的组织通过创立制度安排和财产权,将个人的经济努力导向私人收益率接近社会收益率的活动。

现代西方产权理论形成了三个不同的分支:以威廉姆森为代表的交易成本经济学,以布坎南为代表的公共选择学派,以舒尔茨为代表的自由竞争派。正如配杰威齐和菲吕博腾(1972)所概括的,产权制度的研究主要着力于产权、激励与经济行为的关系的研究,尤其探讨了不同的产权结构对收益――报酬制度及资源配置的影响。现代产权理论发展了新制度经济学,给主流经济学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也为国有林权制度理论研究提供了新方法和研究范式,是我们研究国有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理论,拓宽了国有林权改革的视野。

(二)产权理论可以指导林权改革

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产权的主要功能就是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预期;基本内容包括行动团体对资源的使用权与转让权,以及收入的享用权。产权的权能是否完整,主要从所有者对它具有的排他性和可转让性来衡量,如果权利所有者对他所拥有的权利有排他的使用权,收入的独享权和自由的转让权,就称他所拥有的产权是完整的;如果这些方面的权能受到限制或禁止,就称为产权的残缺。产权制度改革对经济绩效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改变稀缺资源的使用决策引起的。在国有林权制度下,土地产权不能有效实施,这一点在发展中国家极为普遍。经济学家用新制度经济学去分析各种政策问题,如森林权属及其影响、造林契约以及林业管理体制的变化;国有林权影响当地居民是否愿意参与森林的经营和保护等。

二、产权改革:林权制度改革的经济绩效

国内外许多学者对林权制度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大量研究,主要有林权制度的概念和特点研究,林权制度的变迁研究,林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革方向研究,以及林权制度绩效的研究。绝大多数研究集中在前三个方面,并且多采用定性分析。

(一)林权制度对造林投入的影响

在农地产权制度与农业投入的研究中,一般认为地权稳定性影响农户的中、长期投入,而不影响农户的当前投入,如劳动力,化肥,因为土地调整总是在年末当农业季节结束时进行的,同时,地权稳定性也不大可能影响农户之间土地的租赁活动,因为农户总是可以通过签订一年一度的租赁合同来回避可能存在的租出土地的危险。然而,对于林业来说,对造林方面的投入都是长期投入。因此,我们有必要探讨使用权稳定性对于造林投人的影响。

对于林业投入影响因素的研究框架,可以归为四类:①通过造林市场的供给和需求关系推导出来的一个简单模型和一个简化型方程进行估计。这种方法的一个问题是一些解释变量既影响供给,也影响需求,但是影响方向不同,这样造林和这些变量之间的理论关系就无法确定。假设林地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基础进行经营的,没有考虑造林投资的长期特征。②以效用最大化框架为基础,效用不仅可以从收入中获得,也可以从森林的非市场环境舒适利用中获得,这一方法以个人偏好为基础,需要详细的微观数据。③Faustmann模型,它假定私有林的经营以最大化森林预期收益的净现值为基础。不同于单一时期利润最大化模型,现值最大化模型关注多个时期,并且意味着有效的资源跨期分配。④利用一个空间计量框架进行实证经济研究。

国内学者利用博弈分析论证了产权制度安排对林业投资的激励,认为中国林业发展已受到资源、资金和技术的严重制约,其根本原因还在于不合理的林业产权制度安排,难以形成激励相容的林业投资机制,使私人、林业部门内部及地方政府的林业投资无法跟进,造成林业投资渠道不畅。他们还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森林单位面积蓄积量不高和无林地面积巨大的原因,认为由于政府政策失误和不连续,从而使林业生产的纯收益低,并由此妨碍林业生产投入。茅于轼、唐杰(2002)探讨了商品林的产权和税费安排,认为通过保护森林产权和减轻木材税费可以吸引人们投资投劳造林。

(二)林权制度对林业产出的影响

基于林业资源的特性,衡量林业产出主要选取了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木材采伐量等指标。在实践中,各个国家森林所有制构成存在较大差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实行的多是森林资源以私有林为主,但国有林发挥指导作用的制度;印度大部分森林资源归国家所有,同时允许私有林的存在。不同的林权制度对林业产出的影响各异。

国外学者在产权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发现林权改革的影响,单一的产权制度并不能解决林业经营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如果林农不仅获得林地使用权,还能自由进入退出市场,激励结构将会提高,这样森林生产将增加。林业制度和政策对林农木材生产经营决策行为和木材的供给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一般说来,土地产权改革对林地增加有积极影响,但这种影响在不同区域存在差异,在以森林覆盖率为代价下,改革对木材采伐量并没有产生积极影响。

从我国林权改革历史实践来看,产权改革在不同地区影响存在差异性,这反映了政策执行的方式不同,同时出现了分林到户的政策是否对林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的争论。

(三)林权制度对林业生产效率的影响

国内外学者对林权制度的改革和变迁对林业生产效率的影响都做了大量的研究。普遍认为林权改革使林业生产效率提高了不少,包括林农劳动力效率的提高和管理成本的下降。中国南方集体林区的制度变迁的效果,显著地反映了变迁前后农户减贫的速度和效果。

从国外实践层面来看,制度变迁主要表现在森林管理中公共权利的下放已经成为一个不可阻挡的趋势。纵观国内外对林业产权的研究,林业产权和政策、市场激励、林地资源条件及林农自身特征是影响森林经营效率的主要因素。林权的改革,需向着提高森林经营水平、规范林权流转行为、完善采伐限额管理制度等方向发展。

三、公共财政:国有林权改革的重要后盾

公共财政与国有林权改革紧密联系。公共财政中影响国有林权改革绩效的因素,包括公共财政与林业投资体制的改革、林业在公共财政体制中的定位、利用公共经济学理论研究林业供给品等。在理论研究领域,对公共财政与林业、林业政策与投入的研究比较分散,大多数学者主张将林业生态环境建设纳入公共财政支持范围内,政府通过税收优惠、预算支出、生态补贴和直接投资等手段进行有效干预。

(一)林业发展离不开公共财政支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发挥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在社会公共需求领域,市场机制通常是无效的,必须借助市场机制之外的资源配置机制,也就是建立政府配置资源的机制。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有三个基本特征: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立足于非盈利性;政府收支行为规范化。

为了提高森林的资源配置效率,以庇古为代表的旧福利经济学,主张利用税收手段来实现林业外部效益内部化,解决林业的财政投入,以达到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

以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派反对以政府干预解决外部性的“庇古税”,他们认为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通过市场交易就可以解决外部性问题。科斯的环境产权理论认为,如果森林资源的权属明确,则森林资源的培育可以获得额外的补偿,森林环境资源的受益者有义务对所获得的良好的生态环境进行补偿。在产权明确的前提下,森林生态效益量化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市场交换实现其生产成本的弥补,保证资金通过市场形成最佳的资源配置效率。

无论是以税收形式还是明晰产权市场交易的形式解决林业的外部性问题,共同点还是要求政府通过制度安排扶持林业发展,使外部性影响内部化,解决林业发展的财政问题。近年来林业财政支出的上升趋势,正是基于上述理论基础。

(二)财政支持林业发展的实践

市场经济条件下林业需要政府的有效介入,强调财政政策在林业生态建设中的引导作用。美国学者莱斯特.R.布朗在《生态经济:有利于地球的经济构想》中提出:财政政策是建设生态经济的理想的政策手段,因为征税和发放补贴使用得很广泛,而且是通过市场来动作的。

主张采取减税的办法替代财政补贴的方式来支持生态环境建设。美国鲍莫尔(William J.Baumol,)和奥茨(Wallace E.Oates)在《环境经济理论与政策设计》一书中通过对税收与补贴政策的分析后得出结论:财政通过补贴制度而不是税收制度难以达到资源利用的最优规模。阿玛彻(Amacher)在其《林业税制设计》一文中指出,应在充分考虑林业资本流动性、森林权属、林业与非林业市场竞争的基础上,分别进行林业税制设计,财政应该支持并在预算收入上加以体现。在实践中,尽管对林业的投入来源、财政对林业的扶持范围等方面的观点不尽相同,但对林业予以扶持却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国有林在世界各国的林业中所占比重不尽相同,所承担的目标也各有侧重。目前,西方发达国家开始逐渐弱化国有林的经济作用,转向主抓国有林的生态作用。美国、加拿大、德国等国家的国有林的全部收支由财政预算以及林业部门统一核算自取自用;而日本、英国等国家的国有林的部门收支由财政预算以及林业部门统一核算,不足部门由专项财政补贴、贷款或公债予以解决。由于社会对木材需求的不断增长和国家对国有林定位的调整,西方国家则采取鼓励私有林发展,对私有林采取各种扶助手段,包括提供补贴、优惠贷款、给予税收优惠甚至赠款等。

(三)林权改革需要公共财政的支持

由于林业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和外部性,而且林业生产周期长、见效慢、投资风险大,容易造成市场供需双手信息不对称,林业资源的稀缺性,容易造成短缺经济,这些都是林业发展产生的市场失灵的表现,要求政府构建公共财政支出体系就成为必然。

近年来,在公共财政与林业、林业政策与投入等方面,国内学者做了一些研究和探讨。刘国成探析了公共财政与林业投资体制改革,提出林业外部政策调整和机制转轨的核心是财政支持。指出应按照公共财政要求,对各项收入、支出按其性质,按照公共品、准公共品进行科学分类,实行部门预算,采用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投入纳入了科学、规范的财政体系,便于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刘晓光明确了林业在公共财政体制中的定位,构建了公共财政以及其他多种渠道对林业投入保障的基本框架。

刘晓光等以林业与公共财政的关系为切入点,进而对林业与公共财政收入、林业与公共财政支出关系的基本框架进行了探讨,认为财政的直接投资应该逐步从商品林建设中退出,减轻国家财政资金紧张的矛盾,以便于将有限的财力集中于基础性、公益性的林业建设和保护项目方面;还有学者对不同时期中国林业财政政策进行了分析和评价,比较了主要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林业财政政策,提出了建立林业财政投入评价体系的思路和原则以及具体评价方法。

可以看出,国家应当制定以公共财政为主,全社会多渠道投入支持林业建设的财政政策。明确界定财政林业投入的范围和力度,改革财政对林业投入的方式,健全财政监督和资金使用管理,引导和吸引社会资金进入林业领域,以促进我国林业的可持续发展。建立起一个与林业生态建设相适应的公共财政分配体系,形成持续稳定的投入机制,为加快林业特别是公益林业的发展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投入,为林业生态建设特别是天保工程建设提供强大的财政支持。总之,政府应把林业作为公共财政重点支持的领域,制定一套促进林业发展的财政政策。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篇(9)

 

一 引 言

渔业资源具有公共池塘特性和负的外部性,必然产生“公地悲剧”问题。当渔业资源向所有渔民开放时,由于渔民捕捞收益的私有化以及私人成本高于社会成本,作为理性的经济人,每个渔民都想尽可能地多捕鱼以获取直接利益,而捕捞所造成的社会成本由所有渔民共同分摊。个人的“理性”选择导致了集体行动的非理性,这种“公地悲剧”的博弈导致了渔民们的“囚徒困境”。对在这个两难处境中的每个博弈者来说,“不合作”的策略压倒“合作”的策略。所以,渔民在使用渔业资源时,博弈的结果只能是竭泽而渔,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无暇顾及渔业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文章结合青岛市渔业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农业论文,进行产权制度分析,探讨渔业资源管理制度问题。

二 渔业资源的特性及市场配置

所谓渔业资源是指水产资源是指天然水域中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经济动植物种类和数量的总称[1]论文格式模板。渔业资源状况不仅受其自身生物学特性的影响,而且还随栖息环境条件的变化和人类的开发利用而变动。渔业资源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产权界定不同于一般的资源,渔业资源的枯竭性、联系性以及排他性使得产权清晰界定存在困难,造成了市场失灵。

渔业资源的可枯竭性,其虽然丰富,但不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大部分具有不可再生性;即使是可再生资源,其再生能力也是有限的,若不注意保护、合理开发,或超越其再生能力开发都会造成资源枯竭;渔业资源的联系性,渔业资源是相互紧密联系的,通过水体这一传播媒介,外部性作用被放大,传播影响的范围更广;渔业资源的不可排他性,属于典型的共有资源,具有较大的不可排他性,在产权上难以界定。比如,渔业资源具有洄游性,这些资源的产权难以用传统的产权理论加以界定,需要通过一些非传统的途径进行产权的界定。

当渔业资源产权清晰时,作为单一的经济理性人,在市场出清的情况下追求利润最大化,不断增加捕捞努力直至AC = MC农业论文,这一捕捞活动量Ee是静态有效可持续捕捞量,利润最大为R(Ee) – C(Ee) = AB,如图1所示。其中,TC为总成本,TR为总收益,AR为平均收益,MR为边际收益,MC 为边际成本,AC为平均成本。

捕捞的总成本和总效益

C

D TC

R (Ee)A

TR

 

C (Ee)B

P AR

AC = MC

MR

0 EeEm Ec捕捞努力

图 1 渔业资源衰退的经济分析示意图

另一方面,渔业资源作为公共资源,特别是海洋渔业资源,没有明确的产权归属。所谓产权是指一系列用来确定每一个相对于稀缺资源使用时的地位和社会关系[2]。在捕鱼开放状态下,有效地捕捞努力水平可以得到利润,吸引更多竞争者进入,使捕鱼竞争趋于激烈,捕鱼努力程度逐渐提高,从而导致成本增加直至消耗了全部利润,总收益TR从 A C D ,到D点时TC = TR,净效益为零。

渔民的作业方式会影响到整个海域渔业资源的数量和质量,由于不能排除他人利用这种资源,而且也不需要为利用这种资源付出成本,不需要为影响他人而付出成本,所以每个捕鱼人都担心自己在未利用这些公共资源之前就被他人占用甚至用光,因而都不愿等到渔业资源利用的最佳时机才去用农业论文,不给渔业资源休养生息的机会,捕捞强度超过了渔业资源再生能力,从而导致渔业资源的过度利用和资源的日益衰竭[3]。

三 青岛渔业发展现状

渔业作为青岛市农业的支柱产业之一,是当前农业结构调整中重点发展的优势产业。近年来,青岛依靠科技进步加快改造传统渔业,积极调整渔业经济结构,促进青岛渔业向高科技、高效益、产业化、标准化方向发展。利用2004到2008年青岛市的渔业产量、渔业产值等数据,分析青岛渔业近几年的发展状况。

(一)渔业产量

2004年至2009年,青岛市水产品总产量及养殖产量逐年下降,但总体波动不大。青岛市水产品总产量是由水产品养殖产量和捕捞产量两部分构成,作为水产品总产量构成之一的捕捞产量也是逐年下降

的(图2),其趋势相对养殖产量而已,趋势较明显论文格式模板。 图2 2004—2009年青岛市水产品产量

(二) 渔业产值

产值是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工业企业在报告期内生产的工业产品和提供工业性劳务活动的总价值量,表明工业企业工业生产总规模和总水平,反映的是生产总成果,并不说明经营状况的好坏和经济效益。图3显示,青岛市渔业总产值稳步上升,但是在农林牧渔业总产值中所占的比重逐年下降。

图3 2004—2009年青岛农林牧渔业总产值及渔业产值

四 结论

渔业作为青岛市大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农业的产值中占有一定的比重。但近年来,青岛市渔业养殖面积、渔业产量和渔业产值等逐年下降,显然,青岛市渔业从加速增长的发展阶段过渡到过度利用阶段。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捕捞努力不断增加,总收益逐渐增大,直至TR最大点C时农业论文,边际收益MR逐渐减少为零;超过这一点时,捕捞水平维持在高水平,渔业产量逐渐下降并维持在较低水平,导致渔业资源过度开发利用,趋于枯竭。青岛要实现渔业可持续发展,需推行渔业产权改革,完善渔业资源管理制度。

推行产出控制制度,在一些渔业发达的国家如冰岛、加拿大和美国己经引入个别可转让配额制度(ITQS)制度,在较短的时期内,在削减捕捞能力、提高渔获质量和增加收益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个别可转让配额制度(ITQS)是一种产出控制管理制度,是指在资源调查的基础上确定总可捕量,然后将总可捕量划分成小单元,分配给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并允许这种配额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被自由买卖、租出或租用的一种管理制度[4]。这种制度明确的产权归属,在市场机制调节下可实现渔业资源优化配置。

参考文献:

[1]农业大词典编制委员会,《农业大词典》[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1998。

[2]R?科斯、A?阿尔钦、D?诺思等著:《 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D],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第204页。

[3]徐斌,《渔业资源的产权分析》[J],渔业经济研究,2006年第6期。

资源产权制度论文篇(10)

一、引言

海外直接投资时,发起方企业与目标企业之间,谈判合适的组织管理架构并非一件容易的事。经过冗长的谈判过程,却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导致企业无法获取预期的所有权份额更令人沮丧。尤其对于海外直接投资,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必须要求获取目标企业的恰当的组织安排(Geringer & Hebert, 1989; Yan & Gray,1994; Mjoen & Tallman, 1997),而最重要的是所有权(ownership)与控制权(control)。所谓所有权与控制权的争夺,其最终结果都是为了控制权。因为所有权只是代表了其所有者初期的投入,表示所有者股份的占有率(Yan &Gray,1994)获取关键的战略资源,实现战略目标必须要获取目标企业的控制权,因此控制权才是真正对关键资源的控制程度(Lecraw, 1984)。

在海外直接投资过程中,所有权与控制权之间的选择受到发起方企业与目标企业的资源和制度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但无论学者还是实践的企业家都感到相关理论无法指导实践,原因并非因为理论错误,而是以往的研究没有明确区分研究对象,将不同维度如交易、企业和宏观的问题集中讨论,结果反而导致企业家或者研究学者虽然感觉内容丰富但最后却无所适从。因此本文明确集中以交易本身为研究对象,对海外直接投资控制权获取研究进行了梳理,从资源基础观对海外直接投资等控制权研究进行综述, 并指出了现有研究对我国企业海外直接投资等控制权的启示以及未来研究方向。

二、海外直接投资控制权影响因素

1. 控制权的相关理论

尽管以往的研究将所有权与控制权等同(Anderson & Gatignon,1986)。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所有权是指资源投入和获取剩余价值程度的反应;控制权是指影响目标企业运营活动的决策的程度 (Geringer and Hebert,1989; Yan and Gray,1994)。一般来说,控制是指一个组织影响其下属单元,以达到其目标的过程 (Flamholtz et al,1985)。以往的研究大多数把控制权等同于所有权(Stopford and Wells, 1972; Fagreand Wells,1982; Hennart, 1988, 1991; Blodgett,1991),认为只要获取了所有权,就能保证控制权(Stopford and Wells,1972,Hennart,1988,1991)。传统理论认为所有权代表了其所有者的风险承担、资源配置、投入承诺和组织控制程度 (Beamish and Banks, 1987;Gomes-Casseres,1989; Hennart, 1991)。虽然所有权并不是控制权的唯一来源(Yan and Gray,1994),但是所有权是控制的重要影响因素,并直接影响企业的绩效和效率(Beamish and Banks,1987)。并购等和其他投资的是组织和管理商业交易的制度性安排(Anderson,1997)。Yan和Gary(1994)发现以往对于控制的认识只局限于运营管理上(Killing,1983),因此,他们从Geringer 和Hebert的模型的基础上,扩展了控制的范围,提出并购等海外投资控制的三个具体表现:第一,制定战略决策;第二,管理日常运营;第三设计组织架构和运营程序,即从战略、运营和组织三个维度控制进行划分。

2.海外直接投资控制权影响因素

海外直接投资是组织和管理商业交易的制度性安排。以往的研究同样认为所有权与控制权有强烈的正相关(Keegan,2002),认为只要获取了所有权,就能保证控制(Stopford & Wells, 1972,Hennart,1991)。传统理论认为所有权代表了其所有者的风险承担、资源配置、投入承诺和组织控制程度 (Gomes-Casseres,1990; Hennart, 1991),因此即使所有权并不是控制权的唯一来源(Yan&Gray,1994),也是控制的重要影响因素,并直接影响企业的绩效和效率(Hennart,1991)。

控制权是受到多方面的影响,传统国际化理论认为受到资源的影响,这包括目标企业与发起方企业之间的资源对比决定了在控制权主导权归属。然而随着全球化进程的深入,当发达国家与新兴国家在不断的交互国际化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研究显示公司目标的所有权份额没必要必须达到(GomesCasseres1990),所有权的程度依赖于企业获取所有权控制的需要(Gatignon& Anderson,1988)。在通常的所有权政策下,企业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手段获取控制权(Lecraw,1984; Yan & Gray, 1994)。企业必须在承诺资源与所需的控制之间做出平衡(Gomes-Casseres,1990)。因此,我们将对海外直接投资等股权投资的控制权影获取的影响因素进行梳理。

一个组织安排是否被选择关键在于其相对其他组织安排形式是否更有效(Williamson,1975)。交易成本理论认为,控制权受到交易成本的大小所决定的,企业的组织安排目的是成本的最小化。影响交易成本的主要是三个维度:资产专用性、频率与不确定性(Williamson,1975, 1985),其中资产专用性和不确定性是解释并购等及其他行为的控制权最关键的要素( Williamson ,1979,1985,1991,1996)

以往的文献认为海外直接投资的所有权与控制权的组织安排是由双方资源决定。即使在所有权上做出让步,但企业依靠资源而也可以获取控制权。企业在海外直接投资时,目标企业的组织安排,尤其控制权是各参与者之间受到了参与者的资源和能力的影响(Lecraw,1984;Arino &Torre,1998;Yan & Gray,1994)。海外直接投资中的控制权来源于各自拥有或控制关键资源和能力。正如Pfeffer & Salancik (1978)所说“当一方投入更为重要的资源时将会影响甚至控制整个组织活动”。因此在海外直接投资等中各方参与者在关键资源上的投入将增强他们的控制权 (Child et al.1997;Lecraw,1984)。

所谓的关键资源的概念最早是来源于交易成本理论的资产专用性。资产的专用性与控制权之间呈现正相关(Kim& Hwang1992;Gatignon &Anderson, 1988;G o m e s-C a s s e r e s, 1989; Padmanabhan & Cho,1999)。资产专用性是指替代使用者以不牺牲资产价值的前提下,在交易中重新配置该资产的程度(Williamson,1975)。当专用性产生的准租金(quasi-rent)越大,企业就可能利用这种竞争优势(Anderson & Gatignon,1986; Kim&Hwang,1992)有能力和动力去获取更多的控制权。当资产专用性高时,企业更倾向于选择高控制,以弥补在日后整合过程中,所出现的官僚制度成本(Erramilli & Rao,1996)。因此,发起方企业拥有专用资源(proprietary resource),倾向于选择高控制(Nakamura & Yeung,1994)。

但是,只是拥有专有性资产是不足够的。影响目标企业控制权归属的最关键就是参与各方投入的专有资源的价值(Inkpen & Beaminsh,1997)。Das& Teng (2000)认为“只有当企业投入真正拥有价值的专有资源”时才能真正获取高控制权。必须注意这种价值的大小是相对于交易各方而言。价值的大小是取决于该资源的需求、替代性和稀缺程度(Williamson,1985)。相同的资源对于不同的交易者的价值大小是不同的,比如对于资源密集型自然和制度的资源优势(如更容易获取原材料、资金或地域等)的企业,运营的密集程度和类型将会影响目标企业的组织安排,投资者会愿意为了这种资源增加其控制程度(Lecraw,1984)。Mjoen和Tallman(1997)也提出相似的观点,他们通过实证研究发现运营的资源密集程度与企业的影响力呈现正相关,但与所有权的比例却并没有明显的影响。在一些自然资源密集型的行业(如食品、烟草、采矿等),企业倾向于保证获取当地控制的专有资源的资格或者克服当地的政治问题(Hennart & Larimo,1998)。

除此之外,也有学者通过划分不同的资源类型,希望深入探究究竟什么资源会影响控制权的获取。以往的文献把资源和能力结合一起,分为“资本资源”与“非资本资源”(Mjoen and Tallman,1997),并针对不同的类型的资源对控制权的影响作出相关的研究。所谓的资本资源力量是从资本资源或者其他相同的与之等价的固定资产投入而形成。Fagre and Wells(1982)和 Blodgett(1991)都通过实证研究表明资本资源的投入对于组织安排和控制权具有直接的影响作用。而非资本资源力量是来源于参与者的关键资源投入,包括知识、技术、营销渠道。以往研究对非资本资源主要是指知识资源。知识资源对于目标企业的组织安排发挥关键作用(Das & Teng, 2000; Hamel, 1991)。知识的传播和知识的内部化是并购等或者最重要的动机之一(Hamel, 1991)。知识资源包括了研发能力、管理知识和营销知识等。以往的研究也发现,一旦企业具有知识资源就会倾向于选择高以达高控制的目的(Lecraw,1984)当企业相对于其他参与者,投入更高战略价值的资源时,控制权将会转移到该资源的所有者手中(Inkpen & Beaminsh1997)。

三、研究展望

通过以往的研究我们看到直接投资的控制权选择主要受到海外直接投资双方资源、能力和影响。然而当前针对我国海外直接投资控制权获取研究存在一些明显的局限性:

第一,研究对象比较片面。首先当前相关的研究研究大多以发达国家企业海外直接投资为背景,由于研究主要是以发达国家企业为对象,因此当前资源基础观与的解释具有明显的局限性。我们认识到中国企业在海外直接投资中,并没有所有权优势,但我国企业却有来自市场、制度等带来的优势,而这种优势并不属于企业,带给我们的启示是我们应该把传统的资源和优势,由企业扩展到外部环境。

第二,忽视了制度因素的影响。企业特征也能会使他们对风险的态度不同。比如大型的企业由于具有国有背景,虽然这些资源可能不会对双方谈判地位造成影响,但会促使对制度和海外直接投资过程中的其他风险的承受能力更强,从而更有冲动获取高控制权。所谓的企业特征对控制权的影响归根结底都是来自于制度因素的影响。新兴国家国际化的兴起,使制度基础观日益受到重视,制度可以间接影响企业的国际化行为,例如国有企业会通过制度红利(比如,优惠政策,资金支持)短期提高企业的谈判能力,从而获取控制权。但是,必须注意本文强调的制度并非泛指宏观环境,而是强调为交易的其中一方带来直接实质性支持的制度因素。此外,除了传统的政策等制度因素外,中国等新兴市场的崛起赋予了制度新的内涵,拥有广阔市场的新兴市场能够为该国企业带来了短期的资源优势,比如沃尔沃最终选择吉利收购的最重要原因,并非金钱,而是希望借助吉利进入中国市场,重新焕发生机。尽管有不少文献针对制度差异进行研究,但是只是从文化层面、制度包括行业规范、相关行业法律差异等带来对大环境的影响,对交易本身是产生间接的影响。目前在我国,制度理论引入国际化理论仍处于初级阶段,尤其以交易为研究对象的制度影响目前较少,特别对中国等强制度国家企业投资时,母国制度影响研究(Y i u,2010)。

第三,海外直接投资过程中控制权的定义也不清晰。而且随着研究的日渐深入,我们发现海外直接投资过程中所有权与控制权是分离的,这对于当前我国企业海外直接投资过程中大多认为高股权就能获得高控制的观点提出重大的启示作用。所有权与控制权并非完全正相关的(Geringer & Hebert, 1989; Yan& Gray,1994)。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所有权是指资源投入和获取剩余价值程度的反应;控制权是指影响目标企业运营活动的决策的程度 (Geringer & Hebert,1989; Yan & Gray,1994)。中国企业在海外直接投资,在与目标企业争夺控制权时,往往受到当地政府、文化差异等多方面的因素影响,所以中国企业海外直接投资中,即使获取了高股权,却常常没有获取企业的实际控制权,最终导致战略目标无法实现,这启示我们有必须深入研究我国企业如何获取控制权,获取怎样的控制权才能实现企业战略目标。

综上所述,我们尝试整合资源基础观进一步完善基于交易为对象的海外直接投资控制权模型,以供后续相关研究,模型如图一。从以往的文献,我们发现影响海外直接投资控制权的获取包括传统资源因素包括:资产专有性和专有资源价值(Yan & Gray,1994;Pfeffer& Salancik,1978),其中专有性资源的价值受到需求、稀缺性和可替代程度影响(Williamson,1985)。另一方面是正如上文所述,新兴市场企业的崛起赋予了资源新的含义,有以往企业内部扩展至企业外部,而这种外部的资源主要来自于制度带给企业直接支持,包括母国政策、母国市场等(Delios ,1999; Brouthers 2006,Peng,2011),因此本模型中制度定义并非指对交易起间接影响的宏观因素,如文化差异性等广义的制度因素。

资源因素是基于交易的直接影响因素,然而在交易为对象的维度下除了直接因素,间接因素也起到重要作用。本文强调的是从主并企业出发,集中以交易为分析的维度。作为所有权的主要拥有者和剩余价值的主要获取者,企业凭借自身的企业特有竞争优势,有强烈的动机和能力获取目标企业的主要控制权。以往的研究也发现,一旦企业具有知识资源就会倾向于高控制的目的(Lecraw,1984)。企业特征包括背景特征和能力特征。背景特征考虑的是企业所有权构成和多元化程度(Luo,2007),把企业分为:利基企业(niche entrepreneurs),全球抱负者(world-stage aspirants),跨国机构(transnational agents),受委任专家(commissioned specialists),而能力特征从而影响双方的力量对比,然而,投入的资源种类有很多种(如资金、技术、管理知识等),因此把资源正确分类,对于我们研究控制权选择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Yan & Gray ,1994;Mjoen & Tallman,1997)。我们根据以往的研究(Gomes-Casseres, 1990; Yan & Gray, 1994),把资源力量分资本资源力量与非资本资源力量(Mjoen& Tallman,1997) ,不同的企业特征影响企业对待不确定性的态度,间接影响控制权的获取。

我们把控制权分为三个维度:(1)制定战略决策;(2)日常运营管理;(3)企业组织架构与运营过程设计,我们总结细分变量为战略控制、运营控制和组织控制,即战略控制、运营控制和架构控制(Yan &Gary,2001)。我们希望通过分类控制权探求出在海外直接投资中控制权获取最重要是哪个层面,以及企业如何在谈判影响中在三种控制中选择。

我们在未来的日后的研究将会尝试在该理论框架中加入绩效变量。本文作为探究性因为绩效才是判断该海外直接投资战略成功与否的关键标准。通过整个海外直接投资过程的联合,从而提出完整的中国海外直接投资控制权选择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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