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制度汇总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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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制度

医疗保险制度篇(1)

二、我国医疗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医疗保险立法滞后,立法层次较低

目前,我国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统一的医疗保险法律制度体系,在《社会保险法》中关于医疗保险的规定也多是原则性的。当前我国医疗保险的调整和规范主要依靠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以及地方的政策;然而,各地方的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也各不相同,给人一种我们只用行政手段而不是用法律手段来推动医疗保险发展的感觉。“医疗保险立法先行”这是从世界医疗保险发展史中得出的重要结论,原因是医疗保险的整个运行过程包括基金筹集、基金的运营管理、支付和医疗服务的供给会涉及到多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这都离不开医疗保险法的调整和规范。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立法层次低,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对医疗保险设专章,但只有些原则性的规定。医疗保险方面的单行法律尚未制定,导致目前各地医疗保险的规范主要依据国务院的决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有的地方甚至仅以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医疗保险立法滞后、层次过低的现象既与医疗保险制度在我国的重要地位不相称,又不足以保障医疗保险制度的规范运行。

(二)我国医疗保险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1.缺乏城乡一体统筹的制度设计

目前我国现有的医疗保险体系是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部分构成,该医疗保险制度体系存在城乡分割、制度分设、资源分散、管理分离等体制性弊端。农村在保障范围、保障项目、保障水平等方面无法与城市相提并论,这种城乡二元结构的制度模式不仅违背了保险大数法则的本质规律,而且造成城乡居民在筹资和待遇水平上的差距,降低了制度的公平性。随着城镇化的迅速发展和日益频繁的人口流动,重复参保和城乡医保无法转移衔接的问题日益突出,既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又影响了全面医保目标的实现。

2.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设计存在弊端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引入主要是借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经验,制度设计的初衷是:第一,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纵向积累,使职工在年轻健康时能为年老患病时储蓄医疗费用;第二,对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产生激励作用;第三,增强职工基本医疗费用控制意识。但是这种制度设计忽视了医疗保险的现收现付制与养老保险的积累制的区别。第一,疾病发生的不确定性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出具有随机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际上很难实现纵向积累。同时,纵向积累也不是个人账户的本质属性,个人账户是否发挥作用主要看它在基本医疗保险中抵御医疗风险起了多大的作用,而不是看它积累了多少,积累也是为了将来更有效的抵御风险。所以通过个人账户积累医疗保险基金的初衷是不恰当的。第二,个人账户起不到激励个人缴费的作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一般是用人单位直接从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来缴纳,这样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的高低与用人单位缴纳费用的积极性有直接关系,而与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关系不大。基本医疗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生产成本的组成部分,即使在个人缴费积极性很高的情况下,也会出现用人单位逃避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第三,个人账户对医疗费用的控制作用也十分有限。当个人医疗账户和社会统筹基金在结合方式上采取直通式的时候,当参保人的一小段有限责任并不能成为大的经济负担时,很可能把花光账户作为获得社会统筹支付的筹码,而且中国目前的医疗费用增长主要是成本推动,而不是需求拉动。所以,控制基本医疗费用的支出主要是通过抑制医疗服务提供者的道德风险来实现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控制作用十分有限。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存在还有以下弊端,第一,个人账户造成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量沉淀,降低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第二,个人账户分散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降低了医疗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第三,个人账户管理成本高,账户基金保值增值压力大。第四,设立个人账户使基本医疗保险存在大量转制成本,同时降低了医疗保险的公平性,因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制度亟待改革。

三、完善我国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医疗保险立法

通过对我国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的考察和思考,可知我国现行的医疗保险制度在诸多方面都处于改革发展阶段,更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针对目前我国医疗保险立法滞后,立法层次较低的问题应做好以下几点。首先,要实现医疗保险立法由地方立法向国家立法的转变,提升医疗保险立法的效力等级。我国医疗保险立法以地方立法为主的现状,主要是因为我国医疗保险改革的地区性试点模式,因此要实现医疗保险立法由地方立法向国家立法的转变,提升医疗保险立法的效力等级,扩大医疗保险立法的效力范围。完善我国医疗保险法律制度应当在总结试点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逐步适时地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医疗保险法律,这样既提升了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同时也实现了立法的统一性。其次,针对医疗保险立法层次较低的问题,当务之急是要将分散的医疗保险行政立法转变成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系统化立法。因为我国现行的医疗保险法律制度尚处于改革探索阶段,全国人大、国务院或其下属机构的医疗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数目繁多,这种低层次的零星分散的医疗保险立法不能保障医疗保险的顺利运行,因此,提升我国医疗保险的立法层次是当前医疗保险立法工作的重要目标。再次,我国《社会保险法》对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仅限于原则性和授权性规定,对城乡医疗保险统筹、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筹资机制、支付制度、费用分担机制等内容无明确规定,只有授权性规定,这就要求制定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使这些授权的内容更加明确化具体化。从我国目前的医疗保险实践看,急需制定与《社会保险法》配套的医疗保险法律法规,与《社会保险法》确立的医疗保险的原则性规定进行配套,对社会保险法已明确的内容在程序上加以完善,增强其可操作性。配套法律应对医疗保险的城乡统筹问题、异地就医的转移支付问题以及如何处理职工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等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最后,我国应逐步制定《商业医疗保险法》《医疗救助法》等医疗保险法律,形成与基本医疗保险法律制度相配套的医疗保险法整体框架。同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制定《医疗保险税法》《医疗保险基金审计法》等,增加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保障医疗保险基金的有效运行。

(二)探索建立医疗保险城乡统筹法律制度

全国目前已有多个省市进行了医疗保险制度城乡统筹的探索,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如杭州,长沙等地区已经基本实现了医疗保险制度的城乡统筹,这为医疗保险城乡统筹提供了实践基础。要实现城乡医疗保险统筹首先要做好统一的顶层制度设计,最大限度地化解城乡统筹的阻力;其次,要推进医疗保险管理体制的统一,应当整合城乡医疗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实现医疗保险的城乡一体化经办管理,同时要逐步整合城乡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实现行政管理的统一,奠定之后制度融合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最后实现城乡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统一。在实现城乡统筹的基础上,设置多个医疗保险档次,允许城乡居民自由选择参保档次,使医疗保险制度的强制性与灵活性达到统一。

医疗保险制度篇(2)

目前,我国城镇和乡村分别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简称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医疗合作制度(简称新农合)两类医疗保险制度,分别为城镇非就业人口和农村人口提供医疗保障。这两种医疗保障制度分别产生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城乡二元化户籍制度,由于各自的性质,筹资方式及报销范围及比例等不同,导致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情况存在差异。

1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医疗保障差异

1998年全国第二次卫生服务调查结果显示,我国87.4%的农民完全自费医疗,农民面临着沉重的医疗负担。2002年10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提出“各级政府要积极组织引导农民建立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重点解决农民因患传染病、地方病等大病而出现的因病致贫、返贫问题。于是,一种由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参加,互助共济的新型农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应运而生,这种以大病统筹,兼顾部分小病补偿的医疗保障制度,对提高农民医疗水平,保障农民健康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走在全国前列。2003年安徽省对10个县进行试点,到2008年,安徽省新农合参合率达90.17%。2008年全国新农合实际住院补偿比为38.09%,安徽省全省实际住院补偿比为46.08%,在全国30个实施新农合制度省(市、自治区)中排第二位,中部四省中位列第1位[1]。2009年安徽省开始进行新农合异地联网实时结报,极大方便了患者就医和报销费用。安徽省2011年开展新农合94个县(市、区),参合人口4917万人,人均统筹229.8元,受益人次6379.8万人次。截止2011年底,新农合全国开展县2637个,参合人口达8.32亿,参合率达97.5%,补偿受益人次13.15亿人次[2]。城镇居民医保起步较新农合晚。2006年在成都市探索建成城镇儿童及无业人员医疗保险,后来逐渐完善推广。这是一种由居民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并具有强制性的医疗保障制度,实现投保标准与保障水平相一致的原则,医疗保障水平比较高。至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参加医保22116万人,安徽省参加城镇居民医保9535899人[2]。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保障水平的差异日益显现。居民医保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和诊疗目录,新农合使用统一由各地卫计委制定的药品、医用耗材和诊疗目录。报销比例和起付线、封顶线均有较大差异。新农合起付线比居民医保高;封顶线均为当地参保居民年平均收入的6倍,新农合比居民医保低[3]。安徽省新农合关于重大疾病保障政策和单病种付费制度等让农民“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得到有效缓解,但其付费方式单一,各地按病种付费的具体形式不一,分级诊疗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医疗服务监管体制存在缺陷[4]。

1.1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费用的差别

门诊费用情况:随着人口老龄化和疾病谱的变化,慢性病患病率呈上升之势,尤其随着城乡生活方式改变,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等“富贵病”患病率在农村快速增长,同时由于环境污染等因素造成肺癌、胃癌等疾病高发,患者医疗负担较重。医疗保险慢性病门诊保障问题逐渐引起社会关注。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均制定了门诊保障政策。一般包括门诊个人账户、门诊慢性病(特殊病)、门诊统筹等。我国的门诊大病保障主要有两种形式:门诊大病病种保障(门诊大病)和门诊大病费用保障(门诊统筹),大多数地区选择门诊大病病种保障[4]。新农合农民2012年人均费用85.8元,而城镇居民医保人均门诊费用158.1元,比新农合高出84%。新农合患者在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及村卫生室门诊费用补偿80%、70%、60%、50%。居民医保患者在一、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补偿60%、55%、50%,经测算,二者接近[5]。安徽省新农合增加了慢性病和住院分娩的补偿,扩大慢性病种类,开展门诊统筹[1]。住院费用情况:2012年,居民医保住院补偿率4.4%,新农合住院补偿率10.5%,次均住院费用2012年城镇居民医保为11948.47元,新农合为9452.97元,城镇居民医保费用较新农合费用高出27%,居民医保补偿比75.2%,而新农合补偿比64.4%[5]。通过对安徽某三甲医院城乡居民患者住院费用比较,发现新农合与居民医保高龄患者比重大,应加强监控高龄患者费用[6];新农合与居民医保药品量大,居民医保住院天数大于新农合,均具有降低空间,分别为9.37天和8.91天;新农合实际补偿水平远低于居民医保,新农合按项目付费,居民医保按总额付费,二者实际补偿为15.1%和52.0%[3]。2011年,封顶线提高到全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8倍以上,且不低于6万元,住院补偿比例要求达到70%[7]。安徽省2012年新农合次均住院费用4450.6元,自付费用2645.72元,由于医药费用标准上调,农民负担没有减轻,是新农合面临的重要问题,建议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监管,推行支付方式改革,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8]。重大疾病保障:2010年6月卫生部出台《关于开展提高农村儿童重大疾病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的意思》以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急性白血病为切点,探索建立农村居民大病保障及救助机制。截止2013年,全国有30个省开展新农合重大疾病保障工作,其中,安徽省新农合重大疾病达到52种。重大疾病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原则上尽可能在县级医疗机构诊治,疑难复杂病到三级医疗机构,实行按病种定额付费,分级确定报销标准,统一补偿比例,一般报销70%。对符合救助条件患者再补偿定额20%,大病患者出院时只按规定支付自付费用,其余费用定点医院即时一站式结报。安徽先天性心脏病报销70%,白血病报销90%,个人自付比例先天性心脏病30%,白血病10%。重大疾病分类定额,新农合基金和医疗救助基金按规定比例实行定额支付。安徽省在大病保障政策上,实行按病种付费、定点救治、分级医疗与提高保障水平四个方面相结合,使农民得到更多补偿,基层医疗水平提升,病人向上流动趋势得到控制。城镇居民在商业保险公司再保险,居民住院费用超过封顶线部分再到保险公司按比例报销。总之,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各地的政策制度、医疗待遇、结算方式、信息系统等不尽相同。

1.2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的差异

城市就业人员加入职工医保,加入城镇居民医保多为儿童、学生群体及未就业人员。新农合对象为全体村民,较城镇居民医保,其老龄化程度明显较高。参加新农合人群中50岁以上占62%,其中50~60岁中占26.4%,60~70岁占18.6%,70岁以上占16.8%。而城镇居民参保人群以未成年人为主,其中18岁以下占81%,18~60岁占5.2%,70岁以上占9.8%。城乡参保人员年龄上的差异导致城乡疾病负担农村较城市重。加之我国现行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置方面,优质先进的医疗服务及健康保健设施集中在城市,这一差异更加凸显,尤其是儿童[5]。与城镇居民相比,农村儿童发生意外伤害时未及时现场处理或病情重或延误治疗导致病情恶化,专业人员不能以最快速度赶到现场,尤其是农村意外伤害儿童救治[9]。对某医院儿科近6年儿童死亡病例回顾分析,农村与城区死亡儿童比例为2.67∶1,农村儿童占大部分,为72.77%,见表1。应加大对农村及基层卫生投入,加强基层卫技人员培训[10]。对安徽省某乡镇卫生院住院患者就诊原因分析,农村居民就诊以损伤和中毒占首位(17.76%),女性妊娠、分娩占女性就诊人次首位,循环系统疾病占16.66%,儿童以呼吸系统疾病为主[11]。

2城乡居民首诊机构选择及就诊流向变化趋势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保的实施,使人们的就医行为也因此产生了影响。陈思洁等研究发现成都市居民首诊机构选择方面,有52.3%居民选择基层医疗机构。农村居民选择基层医疗机构首诊率远远大于城市。农村居民选择基层医疗机构作为首诊机构的为70.7%,城市居民首诊选择基层医疗机构的为39.1%。新农合、居民医保以及补充医疗保险对农民的就诊发挥了有效的引导和分流作用[12]。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参保费越高越倾向于基层医院。家庭收入越高越倾向于选择大医院就诊。女性较男性更倾向于去大医院就诊。从事非劳动的居民和从事农业的农民更倾向去基层医院。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居民比参加新农合的居民更倾向于去大医院。选择一级医院或基层医院者首选原因为距离近,方便;选择二、三级医院首选就诊的原因为技术水平高。对一级医院不满意原因为设备条件差,药品少,技术水平低;对二、三级医院不满意原因为收费高,手续繁杂,等候时间长[13]。2008年,天津市医院费用中流向城市医院占80.53%,基层医院合计不到20%。医疗服务机构费用层次的上移,对基层医疗机构发展不利,使医疗机构间的差距越来越大,如不加以引导,将会造成医疗费用膨胀,基层医院萎缩。有研究显示三级医院中70%门诊患者应该进行分流[13]。2011年福建省新农合数据显示,县外医院住院比例为30%,新农合住院补偿基金69.5%流向县外医疗机构。新医改后,首诊机构选择变化不大。但农村居民就诊流向发生重大变化。2011年首诊村卫生室57.4%,乡镇卫生院24.4%,县医院14.3%,首诊县以上医院3.1%。农民患者住院治疗从基层医疗机构流向县级医院,医疗机构间相互转诊频繁,转诊首选省级医院占60%以上。新农合在基层医院起付线低,报销比例高,基层医疗机构就诊费用具有一定优势,一些常见病多发病患者合理分流到基层医疗机构。随着新农合筹资水平提高,农民在县级医院报销比例提高,部分患者更倾向于到县级医院就诊[14]。见表2。表22011年各类医疗机构就诊人数和入院人数来源:2011年《中国卫生统计年鉴》经济因素,医疗保障水平,医疗服务可及性,医疗机构的服务水平等,是影响农村居民就医选择的主要因素[15]。

3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趋势

近年来,由于城乡居民收入增加、对健康服务要求提高以及农民进城务工、农民身份转变,城乡间医疗卫生和医疗保障制度并轨的呼声日益高涨,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建立统一医保制度的呼声和研究见于很多报刊和杂志。2009年3月17日中共中央及国务院《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指出“探索城乡一体化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制度”。“有效整合基本医疗保险经办资源,逐步实现城乡基本医疗保险”。2012年7月6日《国务院关于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通知》,指出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城乡统筹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天津、重庆、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以及新疆等五个省级行政区,40个大中城市以及160多个县开展了医疗保险城乡统筹。安徽省于2009年开始选择长丰、石台、繁昌、宁国4个县(市)作为试点地区,探索建立城乡医疗保险。试点县(市)在工作中将城镇居民参保纳入到新农合管理,按新农合运作城乡居民医保。2013年5月7日安徽铜陵县实施城镇居民保险与新农合制度并轨,将新农合管理职能调整到市人社部门,住院待遇方面,起伏标准和报销比例取二者中值,门诊统一按新农合政策实行单次门诊费用15元以内按60%报销,制定统一城乡居民慢性病门诊补助办法,统一执行城镇居民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农民报销药品目录增加,医疗服务选择范围扩大[16]。

目前,安徽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实施以新农合为主,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入新农合进行管理有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巢湖市、繁昌县等19个县市。将新农合并入居民医保有芜湖、铜陵、马鞍山、合肥等经济较为发达的四市,其余地区是新农合与居民并存。新农合覆盖了89.9%乡村和13.4%城市人口,大有“农村包围城市之势”。见表3。统筹城乡医保制度基本保障了医疗资源分配给有需要的人群,却并未消除城乡间及贫富间的医疗资源利用差别,甚至有穷人出钱买保险不看病,富人充分利用保险过度医疗现象。李佳佳等指出,对于城乡间及不同收入阶层间的对医疗需求的差距,由低层次到高层次的统筹模式和允许参保者自由选择保险层次和保障范围的模式更有利于促进城乡间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即逐步提高统筹层次扩大基金抗风险能力,同时设立多个保险层次合同供参保人选择,可合理分配和利用有限的医疗资源和社保基金[17]。该种多层次医疗保障制度已经在江苏开始试点。

作者:张爱琴 单位:安徽医科大学公卫学院

参考文献

1张宇,徐恒秋,夏北海.安徽省2007-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情况分析[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0(1):34~36.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卫生统计年(2011)[M].北京: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11:435~437.

3张国,颜理伦,汤质如,等.城乡居民医保患者住院费用比较分析[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2(6):431~435.

4林坚.医保慢性病门诊保障研究综述[J].中国医疗保险,2015(1):40~43.

5荆丽梅,孙晓明,崔欣,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象医疗服务利用及费用情况的比较分析[J].中国卫生经济,2014,33(2):28~30.

6候庆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补偿比例测算[J].中国卫生经济,2014,33(6):43~45.

7金音子,孟庆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10年发展概述[J].中国初级卫生保健,2014,28(6):20~22.

8王遥望,徐恒秋,夏北海.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受益情况探析[J].中国卫生经济,2014,33(1):66~67.

9钟燕,祝益民.住院儿童意外伤害的城乡差别[J].中国儿童保健杂志,2006,14(2):197~199.

10陈付哲,潘家华,张慧芳.2006-2011年安徽省立医院儿科住院患儿病死率及病死原因分析[J].安徽医药,2013,17(2):263~265.

11王安珏,江启成.安徽省某乡镇卫生院住院患者就诊原因分析[J].中华疾病控制杂志,2013,17(5):421~423.

12陈思洁,李宁秀.成都市居民首诊机构选选择及影响因素分析[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3(6):477~479.

13刘丽娟,杨文秀.天津市居民首次就诊机构和影响因素研究[J].中国医院管理,2011,31(2):12-13.

14姚强,陈凯,籍文雪,等.新医改下我国农村居民就诊流向变化趋势与成因分析[J].中国医院管理,2011,33(11):13~15.

医疗保险制度篇(3)

目前,我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主要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种保险制度组成,但该体系呈现“碎片化”的局面,制度分设、管理分离、资源分散,在筹资渠道、缴费标准、补偿水平以及基金管理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别,影响了人力资源的流动和城乡一体化的快速发展,统一城乡医疗保险制度已成为完善全民医保、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韩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也经历了从分散到整合的完善过程,可以为我国完善全民医保提供借鉴。

1韩国医疗保险制度建立的过程及特征

1.1逐步扩大覆盖面,注重保障公平

韩国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得比较晚,1963年,朴正熙政府才开始制定《医疗保险法》,但是,由于财政紧张,并没有强制推行,参加医保的人员寥寥无几。从20世纪60年代中期起,韩国经济迅猛发展,但社会保障滞后,引起民众的极大不满,朴正熙政府不得不于1977年7月正式实施职场医疗保险。职场医保最初在500人以上的大企业强制实施,随后逐步扩大覆盖范围,到20世纪80年代中期,职场医保和公务员、教师保险已经覆盖了总人口的大约44%[1]。但是,5人以下的小企业劳动者、农民、城市自营业者(个体工商户)等人员没有资格参加医疗保险。随着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政治民主化浪潮日益高涨,全斗焕政府于1988年1月在农村地区开始实施医保,1989年7月城市地区也开始全面实施医保。此时,韩国医保覆盖率达到90.39%[2]。由此可见,韩国用12年的时间,从雇员保险扩大到全民医保,实现了人口的全面覆盖。韩国政府还选择了低水平广覆盖策略,一是缴费率低,医保统一之前,缴费费率一般在3%~6%,统一之后,缴费率为3.9%,企业和家庭的经济负担轻,有利于扩大保险覆盖面;二是实行差额缴费制度,低收入者可以免除10%~30%的保费,65岁以上老年人或残疾人最高可以免除30%的保费[3]。由此可见,韩国的医疗保险制度充分体现了公平性原则。

1.2政府部门发挥了良好的宏观调控作用

韩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快速发展与政府部门在立法、政策制定和科学管理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密不可分。立法在韩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中起到了先导作用,1963年,朴正熙政府为了稳定政局,制定了《医疗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法》,虽然由于财政紧张,这一法律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却为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1977年7月,正式实施职场医疗保险,也是通过制定法律在500人以上的大企业强制实施的,加快了医疗保险的人口全覆盖。因此,法治建设对促进韩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起到了重要作用。韩国政府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及时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对韩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也起到了重要作用。20世纪60年代中期后,朴正熙政府实行了一系列促进经济发展的政策,韩国经济获得快速发展,1977年人均GDP达到1042美元,是1963年的10倍[4],这一年开始实施强制性职场医疗保险,同年针对低收入群体,建立了医疗救助制度。1986年~1988年,年均增长速度超过10%,1989年人均GDP达到5430美元,是1977年的5.2倍,政府有能力为非正式部门的地区医保提供财政补助,这一年实现了医疗保险人口全覆盖。可见,经济的高速增长是社会保障制度建立和发展的基础。此外,政府部门对医疗保险进行科学、高效的管理。政府部门通过颁布法律、制定政策进行宏观管理,通过非营利组织国家健康保险公司管理全国健康保险的各项事务,非营利性组织保险监督机构对其进行监督,各主体之间分工明确,医保系统运作高效。

1.3医疗保险制度经历了从分散到整合的过程

韩国医疗保险制度由雇员保险和地区保险两部分组成,参保对象分为两部分,一是雇员参保人,指企业雇员、公务员、学校教职工及其被抚养人,2010年,占总人口的比例是64.0%;二是地区参保人,指农民、渔民、城市自营业者等人员,2010年占总人口比例是32.7%,其他无力负担医疗保险的低收入人群依法享受医疗救助,占总人口的3.3%[4]。韩国医疗保险机构不仅数量多,而且管理分散,1998年之前韩国共有367个医疗保险社团,并且自主经营、独立管理。这种管理方式存在许多弊端:一是筹资不公平,虽然不同保险社团的成员都能得到相同的保险待遇,但他们的保险费率不同,低收入居民缴纳的保险费用占其收入的比例较高。二是农村地区基金压力大。伴随着城镇的发展,许多年轻人移居到城镇生活,农村人口日益减少,且老龄人口多,参保人员的医疗需求多,筹资能力弱,因此地区医疗保险社团普遍缺乏资金。三是保险社团多造成保险资金分散,不仅增加了管理成本,而且减弱了抵抗疾病风险的能力。针对上述问题,金大中政府于1998年开始对医疗保险进行整合,把将近400种医疗保险组合合并到一起,由国民健康保险公团管理,到2000年,全国所有的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到一起[2]。目前,医疗保险覆盖了约96%的人口,其余4%的人口由政府医疗补助负责。制度整合后,由于统一了保险费率,解决了筹资不公平的问题,增强了抵抗疾病风险的能力,降低了管理成本[4]。

1.4医疗保险费用个人自负比例较高

保险费的缴纳根据参保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雇员参保者中,公务员和一般劳动者缴纳的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员各负担50%,私立学校教职工由雇员、雇主和政府分别负担50%、30%和20%,缴费标准计算公式是:月保险费=标准月酬数×保险费率(在月工资的8%以内,目前为4.31%)。在地区参加者中,年收入超过500万韩元的家庭,根据收入和财产确定缴纳比例,年收入在500万韩元以下的家庭,根据性别、年龄和财产等确定缴纳比例,家庭成员共同负担保险费,缴费标准计算公式是:每户保险费=标准收入点数×金额/点(目前每点126.5韩元)[5]。同时,政府也为地区参保者提供20%的医疗费用,韩国医疗保险费一般占个人工资的3%~8%。在各种医院住院,参保者都自负住院费用的20%。在门诊看病,个人自负比例不同,综合医院个人负担医疗总费用的50%,小型医院个人负担40%,诊所个人负担30%。由此可见,在医院门诊看病的自负比例要高于诊所,从而引导病人多去诊所看病。目前,在卫生费用方面韩国个人的自负比例仍然比较大,2009年,韩国卫生总费用占GDP的6.5%,其中个人自付比例为35%,高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foreconomicco-operationanddevelopment,OECD)国家20%的平均水平。

1.5承保范围从治疗领域扩展到预防领域

韩国医疗保险的承保范围不仅包括传统的疾病诊疗等服务,而且还包括预防、保健等项目。注重疾病的预防,为参保人定期提供健康检查;为残疾人购买医疗设备提供补助;当残疾人购买轮椅、手杖、助听器等医疗设备时,可以享受80%的价格优惠。

2韩国医保制度对我国统筹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启示

2.1制度设计要不断凸显公平性

韩国社会保险制度不仅逐步扩大覆盖面,而且对低收入者减免保费,医疗保险的公平性日益增强。目前虽然我国已初步建成覆盖全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但总体上还处于较低水平,医疗保险制度没有充分体现公平性原则,主要表现在:(1)公共医疗资源供给不公平;(2)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障水平不公平[6];(3)参保机会不公平;(4)目前我国一些医院还存在过度检查等问题。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要以公平正义为出发点,加强医疗保险的制度创新。第一,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报销部分门诊费用。第二,适当提高报销比例,逐渐提高医疗保障水平。第三,对少数特别困难的贫困人群减免医保费用。

2.2逐步整合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韩国在1989年开始建立全民医疗保险制度,但这一制度是分立式的,随着经济的发展,财力的增强,2003年医保体系才整合到一起。目前,我国虽然已初步建成覆盖全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但该制度是分割式的,呈“碎片化”局面,造成许多不利影响,如增加了管理成本,影响了人力资源的自由流动,不利于统一管理医疗保险。统筹城乡医疗保险制度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进。第一,统筹管理部门。三项医疗保险制度由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第二,统筹医保机构。首先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合并,统一经办机构,建立新的社会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而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合并。第三,统筹医保层次。先推进市级统筹,再进行省级统筹。逐步建立全国统一、档次有别的医疗保障制度,此时,全国范围内建医疗保险联网,每个参保者都有一张以身份证为编号的可在全国通用的医疗保险卡,实现医疗保险“一卡通”[7]。

2.3政府充分发挥宏观调控作用

在韩国医疗保险制度建立过程中,政府部门在政策制定、资金投入、立法和监督等各方面都起到了良好的宏观调控作用。我国政府部门在推动统筹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也应充分发挥主导作用。第一,加强宏观调控。尽快制定统筹城乡医疗保障制度的整体规划,建立近期、中期、远期目标,尽快出台指导意见、明确统一管理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等。第二,增加对非正规部门人员的财政补助。第三,加快医疗保险法制建设,保证城乡医保制度的顺利衔接。第四,突出公立医疗机构的公益性。为弱势群体提供更多的医疗保障。

参考文献

[1]李莲花.医疗保障制度发展的“东亚道路”:中日韩全民医保政策比较[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7(1):1-7.

[2]李莲花.后发地区的医疗保障:韩国与台湾地区的全民医保经验[J].学习与实践,2008(10):144-151.

[3]丁雯,张录法.韩国医疗保险制度借鉴[J].国际经济,2010(9):57-59.

[4]孙菊.全民覆盖视角下的韩国医疗保险制度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66(6):83-89.

[5]金钟范.韩国国民健康保险[J].中国医院院长,2014(11):80-81.

医疗保险制度篇(4)

关键词 医疗保险 内部控制 制度完善

2001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十年来,为满足参保人员日益增长的医疗保障需求,各地医保政策在逐步地完善,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在不断扩大。近年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又在全国各地实施,将8亿农村人口纳入了基本医保,标志着我国的医疗保险从政策层面上已经达到了全覆盖。作为医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每天面对着各类参保人员,面对着不断增长的医疗支出金额,这给我们的医疗保险工作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然而,近年来,屡屡传出某地的社保基金缺额的情况,还发生了震惊全国的大案,如06年的上海社保基金案舞弊案、07年的广州社保基金挪用案,还有利用种种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等等。这些大小案件的发生,都值得我们深思,一方面反映了某些工作人员思想和行为上的自甘堕落,另一方面也暴露出了我们社保基金管理制度中内控存在的一些问题。作为我们社会保险重要组成部分的医疗保险,本文从医疗保险内部控制制度方面做一些肤浅的阐述。

一、规范医疗保险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内部控制制度,是单位内部的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合理分工相互制约,采取一系列的控制方法、程序和措施而形成的一套控制机制。医疗保险是一个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错综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一定的制度保障其顺利实施。通过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可以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的完全性和完整性。这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也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达到有效管理和运行的制度保障。

医疗保险基金的运作需要基金征缴部门、医疗费用审核结算部门、财务部门等多个部门的合作,也只有在运作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严格把关,才能真正保证医疗基金的安全性。这就需要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制定合理的措施和办法,规范业务流程,明确岗位责任,并且建立各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的机制。这样才能做到遇事有防范、事中有控制、事后有补救。

二、医疗保险内部控制的现状

1.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配备不足

随着医保政策的逐步完善,医保参保范围的不断扩大,参保人数的急剧增加,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没能及时得到增加,没能到达工作人员与工作量的有效配比,出现超负荷运作的工作状态。这一问题在县市级医保经办机构尤为严重,如网银支付从程序上设计应由出纳初审、会计复审、财务负责人复核无误后才能提交支付,但有的由于人手紧张节省为两道程序,甚至由出纳一人直接完成了初审、复核提交支付整个程序。这样工作人员配备不足客观上给内部控制的有效实施留下了隐患。

2.内部控制制度不够健全

医疗保险实施以来虽有十年了,但相比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还是属于实施比较迟的社会保险了,又由于医疗保险有其复杂性、特殊性,所以不能照搬照抄其他现成的制度,而是要根据医疗保险的特色,结合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实际建立健全一整套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个别地方发生的贪污、挤占、挪用医保基金的问题,暴露出了一些地方基础管理薄弱、制度规定落实不到位、内控制度不健全等问题,成为医保基金安全的又一个隐患。

3.医疗保险系统委托关系复杂,违规现象难以遏制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医疗保险中存在参保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委托关系。一方面,参保人员委托医生进行有效地治疗。另一方面参保人员又委托医疗保经办险机构人员合理支付他们所缴纳的医疗保险基金。在这些委托关系中,医院的目标是通过提供医疗服务来谋取盈利,作为参保人员的患者是为了少掏钱治好病,作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既要让参保人员生病时能享有到基本的医疗保障,又要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也就是说,医疗保险系统中存在“受益者不付钱,付钱者不受益”的情况。因而,在医疗保险办理过程中,在“经济人”的假设下,会出现这样违规的情况:医患这对委托关系中,作为医生往往利用自身的权威性诱导患者需求,如开大处方或做一些不必要的检查,而作为患者,有的利益熏心,设法超量配药廉价变卖以套取医保基金,导致医保基金的流失,给医疗保险内部控制造成了很大的危机。

三、完善医疗保险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议

1.加大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投入

如前文所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配备不足是造成医疗保险内部组织机构不完善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在这方面,各地政府应当加大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力、财力、物力”的投入。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都是代表当地政府,服务广大参保人员的窗口服务单位,应根据各地医疗保险的政策、参保人数测定出一个比较科学的的人员配备比例,既要保证足够的人员配备,又避免出现人浮于事的情况。这是做好岗位分工、明确岗位职责,做到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等内部控制制度的基本保障。

2.建立健全医保基金运行的内部控制制度

首先,根据医疗保险的特殊性,要建立健全一整套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如医疗审核制度、医疗结算制度、内审制度、稽核制度,建立规范化的医疗保险操作流程,区分各部门的职责权限,实现相互牵制、相互制约的内部控制制衡机制,保证各部门工作按业务规范操作。其次,强化重点环节和岗位的风险管理。对医保经办业务各环节进行全面梳理,合理确定风险点和关键环节、关键部门、关键岗位,明确内控职责及防控措施。重要岗位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岗。最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建立严密的会计控制系统,明确各岗位的职责,严格执行不相容职务相分离原则,授权审批制度,账务核对制度,保证业务活动记录的及时、准确和完整,还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分析。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才能为内部控制提供制度保障。

3.人员控制与信息技术控制相结合

加强对关键岗位人员的控制,除要严格执行不相容职务相分离,建立关键岗位轮岗和定期稽查制度外,还要加强对相关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主动去实施内部控制制度。与此同时,计算机在社保业务经办工作中的普及和使用,为提升内控质量提供了最直接有效的技术手段。人为控制和制度控制只有解决不想违规和不敢违规的问题,但解决不了个别人想违规而不能违规的问题。只有严密的程序和密码授权约束控制,才有从根本上避免个别人有意和无意的错误行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实现内部控制手段的电子信息化,尽可能地减少和消除人为操纵因素,变人工管理、人工控制为计算机、网络管理和控制; 人员的控制,保障电子信息系统及网络的安全;三是所有计算机处理业务均保留经办人员的操作痕迹,具有可追溯性。

4.推广有激励的举报制度

由于医疗保险的复杂性,可以大力推广激励举报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正面宣传医保政策的同时也可以向社会公众宣传对医疗违规行为的激励举报制度,让社会公众来共同监督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杭州市医保局稽查处两年来通过义务监督员等人员的举报,稽查各类违规行为,追回违规发生医疗费上仟万元。通过举报稽查,一方面给举报人一定的奖励,有利于这举报制度的继续推广实施,更重要的是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就医行为,减少了医保基金的流失,保障了医保基金的安全。

参考文献:

医疗保险制度篇(5)

一、案情简介

1999年4月13日凌晨6点,患者时某来到青湖卫生院求医。经当班医生诊断为普通感冒。因为是急诊时间,医生按规定没给她打青霉素,而给她开了丁胺卡那霉素进行点滴治疗。但一瓶丁胺卡那霉素还未挂完,时某就脸色青紫,呼吸急促。经医生及时抢救无效后死亡。尸体解剖结果表明,时某是特异体质致药物过敏死亡。患者家属于2002年5月诉至县法院要求赔偿。诉讼中经连云港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此为非医疗事故。法庭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在对受害人时某的诊疗抢救过程中没有过错,但由于时某的死亡与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双方应按照公平原则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一审判决卫生院赔偿原告209460元。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二、法院判决的依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医疗意外引发的医疗纠纷。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不同。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由于存在医方的过失,依照侵权行为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当然应由其承担责任。而在医疗意外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活动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患者出现不良后果的损害事实,但这不是出于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由于医方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因此不能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其承担责任。对患方(即患者及其亲属)来说,也不存在他们在医疗意外中的主观过错问题,因而也不可能要求他们承担过错责任。由于医患双方均无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法院就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本案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分担责任。

三、双方分担医疗意外风险模式之不足

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医患双方共同对医疗意外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负责,实际上即是将医疗意外的风险分配由医患双方共同承担。这种风险(责任)分配模式在法律上有一定的根据,但就其在实际应用中的经济和社会效果而言,尚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从经济效果来看,其一,对患方来说,患方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害后果,意味着他将承受起一定的经济负担。这种经济上的负担非属于家庭计划之中,是一种额外的负担,会对患方正常的生活造成冲击。对某些患者及其家庭来说,更会使其生活难以为继。而医疗意外是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造成危害,一旦发生,损害后果通常会比较严重。对此问题,风险分担模式并没有加以考虑。其二,对医方来说,医疗意外是医疗活动中客观存在的现象,无法根本克服。如每一次医疗意外都要医方承担一定的责任,作出一定的经济开支,累计起来将是一笔沉重的经济负担。据江苏省对医疗纠纷所作的一次调查显示,只有25%左右的医疗纠纷的真正起因是医疗事故。因此,依据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医方就医疗意外分担部分责任,尽管不是全部责任,累计起来也将使医院难以承受。如何面对这种状况,风险分担模式也没有触及。

从社会效果来看,其一,对患方来说,如个人及家庭难以消解这种经济负担,影响了个人和家庭生活安定,则会增加社会救助的负担。其二,对医方来说,负担难以承受的累计而至的巨大经济开支,必然会影响医疗单位的生存和发展;而且会使医务人员因怕担风险,不敢大胆实施正常的医疗手段,不敢采用医疗新技术,只得采取自卫性医疗措施。这显然不利于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将阻碍整个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对患方群体及整个社会都不利。其三,风险分担模式对医患双方所关注的经济负担问题未加考虑,双方间的纠纷并未从根本上消除,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思考

法院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医患双方分担责任,只是在医患双方间对医疗意外风险的承担作出了划分,尚留有诸多不足亟待完善。必须设计其他解决方案与之配合应用,以期能更好地应对风险,从根本上解决医患双方间的纠纷。为此,应当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理由如下:

第一,医疗意外可以纳入保险制度所指称的危险范畴。“无危险则无保险”,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素。它具有如下四个特征:危险发生存在可能、危险发生时间不能确定、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危险的发生并非故意造成的。医疗意外是医方无法预料和防范的意外事件,在正常的医疗过程中存在着发生的可能;人们并不能确定医疗意外发生的具体时间;医疗意外造成了病人人身损害,但造成多大损害人们事先也无法预料,损害后果不确定;医疗意外也不是患方或医方故意造成的危险。由此可见,医疗意外,作为一种危险,符合保险危险的四个特征,属于保险危险的范畴,可以作为保险制度适用的对象。

第二,针对医疗意外设立保险制度符合一般保险制度对危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补偿的目的。“无损失,无保险”,一般保险的机能在于进行损失补偿,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在医疗意外所致的人身伤害事故中,其后果不仅是一个生命的结束或健康受到损害,而且由此还必然给本人或他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医疗意外保险制度虽然不能填补前者,却可以填补后者,由此而减轻或消除医患双方的经济负担,维护双方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这符合一般保险制度的目的。

第三,设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应对风险分担模式所未能解决的问题。保险基本理论认为,任何社会成员都面临着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遭受损失的危险,单个人对付自然力量或者外界力量所造成损失的能力,十分有限,只有集合众人的力量,才能消除单个人抵御自然或者社会风险所存在的不足。在这一保险理念之上建立起来的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将医疗意外的风险分散于患方群体乃至整个社会中,比单纯的医患双方分担风险的模式,自然有更强大的能力来消化医疗意外造成的损失、消除医患双方所承受的沉重经济负担。最终,可以起到化解双方间的纠纷,保障患方个人及家庭生活安定,保障医方正常的生存、发展,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等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四,还需指出的一点是,医疗意外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还是促进医学科学进步、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动因之一。通过正确面对医疗意外,认真总结分析,推动了医学科学的进步、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而这些又能使后来的患者和整个社会获益匪浅。因此,充分利用各方和全社会的力量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制度,不仅仅是消极化解式地应对风险,它还体现了人类社会共同应对意外灾害、保障自身安全、促进自身发展的积极意义。

五、医疗意外保险制度的构建

构建医疗意外保险制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医疗保险制度篇(6)

医疗保险又称为健康保险或疾病保险,是指通过国家立法,按照强制性社会保险原则和方法筹集、运用医疗资金,保证人们公平的获得适当的医疗服务的一种制度。2009年4月2日,按照党的十七大精神,为建立中国特色医药卫生体制,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党中央国务院公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这份耗时近3年、广泛吸取国内外经验的新医改路线摈弃了此前改革过度市场化的做法,强化政府在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中的责任,不断增加投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逐步实现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

一、城镇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取得的成效。

1、统一的医疗保障管理系统已建立。

初步实现了医疗保障管理职能的归并和统一,逐级建立了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和业务经办机构,逐步建立健全了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多数统筹地区配备了信息网络管理系统,绝大多数地区从制度运行之初就实现了社会化管理服务。

2、建立了合理的医疗保险基金筹措机制和医疗费用制约机制。

保障了职工的基本医疗。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医疗保险改革政策的规定统一缴纳医疗保险基金,医疗费用由单位和个人承担,统一使用。通过社会保险的互助共济,有效保障了职工的基本医疗。

3、形成了有效制约与激励相结合的医疗保险新机制。

通过建立医疗费用分担机制、医疗服务竞争机制和医疗待遇保障机制,增强了患者自我保障意识和费用意识,促进了医疗服务质量的提高,保证了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由于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以后,初步探索建立了医疗消费制约机制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浪费现象有所遏制。

二、城镇医疗保险制度存在问题。

1、医疗保险水平不高,个人负担重。

近年来,城镇医疗保险覆盖面在逐步扩大。截至2008年底,基本医疗保险己覆盖城镇职工人口3.18亿。但城镇医疗保险水平却有一定不足。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了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以及个人在这一支付段中所应承担的自付额。(注: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这一措施虽然引入了对医疗服务需求方的成本制约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职工过度使用医疗服务资源的“道德风险”。但必须看到,在基本医疗保险只能覆盖家庭部分成员时,其所规定的起付标准偏高,而最高支付限额又偏低,无形中加大了个人和家庭自费医疗的比重,无法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分散和损失补偿的作用。

2、医疗费用上涨过快。

根据调查,2000年全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为124.5亿元,2007年达1152.2亿元,增长了将近10倍。从相关统计资料中显示,1990-2003年,卫生总费用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从1990年的4.03%,上升为5.62%,说明卫生费用增长过快,己经远远超越民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另外,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由1997年的2384.3元上升到2005年的4661.5元,可见现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并没有有效地抑制医疗费用过度上涨的趋势。

3、医疗资源配置不合理、效率低下。

城市社区缺医少药的状况没有完全改变。中国目前高新技术、优秀卫生人才基本都集中在大城市的大医院,民众患病在当地医院难以有效就诊,到外地、到大医院看病,不仅加重了医院负担,也增加了患者经济负担。

严重的“分布两极化”。例如,西安市800多万人,有三甲医院28家。而有些千万人左右的地级市,三甲医院数量却屈指可数。而且,我国的城市卫生资源的80%配置在城镇大中医院,社区卫生资源只占20%,许多城市的医院都是按条块划分的,如包括中央、地方、部队、行业、企业等等。大城市、部分区域集中了大批优良设备和高素质人才,医疗资源配置显得很不合理而且边远区域和地段医院的床位和设备多处于闲置状态。卫生资源配置一直是重医疗轻预防。重大医院轻基层医院、重高科技服务而轻基本医疗。尽管目前城镇医疗保险制度的出发点,实现“低水平、广覆盖”,重点明确放在控制医院成本,遏制浪费追求效率上。但由于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不合理,医疗服务价格的畸形增长,医疗服务效率持续下降。

三、如何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

中国医疗保险改革确实有难点。承认难是为了慎重、积极地改。中国医疗保险改革会非常艰难,不会一步到位,可能经历一个比较长的时期,需要不断提出适应本地经济发展的新方法。

1、继续深化医疗机构改革进程。

在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运行中,主管医疗保险的部门在选择医疗机构时,引入竞争机制。对医院提供服务不好或医疗、收费行为不规范,可由医保部门取消其指定医院资格;病人也可选择自己较满意的医院看病治疗。这样可促使医院加强内部管理、规范行为、减员增效、降低成本、提供优质服务。

2、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

要坚决杜绝医疗机构“以药养医”的行为,医院不能再靠医疗和药品费的“暗箱”进行不平等竞争,我国应逐步分离医院的医药不分家的方式。医疗既然已进入市场,就应遵循市场上最基本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现在,任何一个顾客进入商场都无法容忍不标明价格的商品。尽管医疗属于特殊消费,也不能游离于市场规则之外。

3、解决好药品虚高定价问题。

药品的定价必须由国家省级有关部门确定,地(市)级以下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药品价格。要严格按照《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确定的政策原则审定药品价格。对药品价格的审定,不能一劳永逸。对已经制定并公布的药价,要及时了解,跟踪企业和医院、药店实际执行的情况。一旦发现企业实际出厂价、批发价低于规定价格较多时,应及时降低政府定价。对列入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要实行定期审价,原则上每两年重新定一次。对实行单独定价的药品,企业应每年向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执行情况和企业的财务状况。所有的生产企业,都要在药品的外包装上印刷政府规定的零售价,企业自己定价的药品,要印刷自己的零售价。要完善药品价格登记公布制度,并加强药品价格监测信息系统建设,把全部药品纳入监测和公布的范围。

4、整合医疗资源,建立全民的基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

社区卫生服务是国家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功能中心和活动焦点,是个人、家庭和国家卫生系统接触的第一环节。是医疗卫生保健服务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推进社区服务可以引导资源的合理流向,可带动相关部门的改革与发展(医院机构改革、区域卫生规划、资源共享、管理体制改革全行业资源统一管理),走出一条既能满足社会需求、又能节省资源、控制费用的发展路子。

5、扩大医保个人账户资金的使用范围。

例如可以尝试用医保卡支付健身活动的费用。身体素质锻炼好了,才能以充沛的精力投入工作。俗话说:治标更要治本。如果我们把防病工作做在治病工作前面,就能够达到节省医药费的目的。

2008年奥运会以后,我国把每年的8月8日定为全民健身日,目的就是激发广大群众健身热情,提高人民身体素质,改善人民生活质量。

四、结语。

总之,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虽然已然有了很大程度上的改革,但是仍存在制约整体社会保险体系完善的许多亟待解决的具体问题,改革的进程总是需要付出代价的,这要求政府及社会各界作出极大的努力。

参考文献:

[1]潘常刚,薛新东。医疗领域的政府干预与声誉机制[J].中国药物经济学,2009,(03)。

医疗保险制度篇(7)

1.医疗保险的覆盖面较小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人群中一半以上都是高收入人群。很多真正需要医疗保险制度的群体并没有被覆盖。因而,使得很多地区,尤其是偏远地区人们看病不仅要走很远的路还要面临高额的医药费用。医疗保险的覆盖面小不仅仅体现在覆盖的人群层面还表现在地域性资源配置层面。卫生部在配置医药资源时大城市、大医院往往是优先配置,配置的资源通常医疗资源,而很多基层医院连最基本的公共卫生资源配置的都不齐全。当资源的覆盖面仅仅局限于某些城市、某些地区时,其他地区的人们的不公平感会越来越强,进而造成更为突出的社会矛盾。

2.国家投入的医保资金和人们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相比少之又少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的医疗保险制度已经十分完善,公民可以享受平等、完善的医疗待遇,这些国家之所以能建立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国家在医疗事业上的资金投入功不可没。从我国的医疗现状来看,越是需要卫生服务的地区,医疗的覆盖率越少,对于卫生服务的利用率也就越低。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我国每年的卫生筹资总额中,政府卫生部门的投入仅占到15%,社会卫生支出大约24%左右,剩下的都是由病患自己承担。医疗费用在家庭支出中所占的比例是相当大的。国家在卫生事业上的投入总量的不足,使得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的普及和健全面临严重的考验。

3.资源利用的不合理造成的不公平受到经济市场的影响,我国的卫生资源的配置工作面临很大的问题。很多地区的卫生资源配置十分不合理。在很多的医院中,高干病房大量闲置,而很多病人却只能在走廊上输液。这种资源利用的不合理现象加剧了社会的不公平。据了解,由于经济困难而造成的群众住院难的患者占到了患者的56%以上。除此之外,资源利用的不合理现象还体现在城市居民医疗卫生的不可及性方面,很多有同等卫生需求的人不能享受平等的医疗待遇。

二、完善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的策略

从世界发达国家的保险制度的经验来看,有充足的资金加上坚实的法律保障是保证我国社会医疗保险资金流向那些最需要的人群的重要内容。借鉴外国的保险制度的经验,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要建立健全新型的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部门就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第一方面,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扩大医疗保险的覆盖人群,进而加强对弱势群体的医疗救助。虽然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下,医疗保险制度要想真正适应社会的发展,就需要市场的调节,但是,建立覆盖全国的医疗保险制度,从而保证公民最基本的医疗需求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控。因而,政府有关部门的首要工作就是完善相关的法律,扩大商业保险的范围,进而给医疗卫生机构更大的生存空间,使更多的人可以享受到公平工作的卫生待遇;第二方面,明确公共卫生在医疗卫生市场中的地位。市场经济条件下,利己性是必然存在的。因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想切实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就要明确公共卫生在医疗卫生市场中的地位。只有社会各界都认识到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对于社会发展的意义才可以更好的促进我国的医疗保险事业的发展;第三方面,规范不正常的医疗行为。本身在医疗资源的分配方面我国就存在很多的不公平现象,再加上某些人员的知法犯法,使得本就不完善的医疗保险制度更是问题重重。因而,有关部门的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确保医疗信息的公开,严惩那些向病患提供虚假信息的人员。通过规范不正常的医疗行为来完善我国的医疗制度,进而保证医疗保险制度的落实;第四方面,将公共卫生纳入财政支出范围内。各级政府在对公共卫生方面投入的过程中考虑的更多的是眼前的利益,没能看到公共卫生对于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使得医疗保险制度得不到很好的发展。因而,各级政府要建立一个长期有效的公共医疗机制,将公共卫生投入纳入到公共财政支出工作当中,进而促进社会长期稳定的发展。

医疗保险制度篇(8)

第一条根据《*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定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四)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五)会同财政、物价、卫生等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收费标准和医疗服务质量,协调医疗保险运作中发生的有关争议,办理参保人员有关医疗保险的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和上级安排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综合管理。

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和指导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的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的具体业务;

(二)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考核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服务质量;

(四)负责做好相应的服务工作。

第二章参保管理

第四条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组织工作。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工作。

第五条参保申请人按户籍所在地就近到登记地点办理登记手续,各登记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登记手续。

参保人员登记时应当携带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如实填写《*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

(一)以下人员还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属重度残疾人员的,需提供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属低保家庭的,需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属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需提供所在乡镇、社区提供的有效书面证明。

(二)不能提供上述有效证件的,可按一般居民办理参保登记。但在年度缴费截止日前提供补发证件或有效证明的,可按相应人员类别变更登记。

第六条特殊群体人员参保的,应当留存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其信息登记材料应当单列管理。

第七条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行政区域内居民参保登记信息的录入工作。信息的录入应当与信息登记工作同步进行,录入和复核工作应当分岗设置,确保录入数据的准确性。

第三章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统一收缴。

第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收缴,每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为缴费期,次年1月1日起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启动当年,同时收缴当年及次年应缴保费。

年度缴费截止日后新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及时到居住地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缴费,自缴费次月起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基金管理办法由州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专用票据由财政部门监制、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应当按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为缴费人员出具缴费凭据。每一保险年度,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要对行政区域内的参保缴费人员信息进行复核,确保参保缴费信息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收缴资金的对帐和汇总工作。缴费期内每月25日前,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应携带参保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连同收缴的医疗保险费送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办理保险费上解手续。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统一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和《*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保险证”),由各收费单位统一领购发给参保人。

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和保险证应当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损坏本人应当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

第十五条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各类城镇居民的财政应补助资金情况,于每年缴费期截止后1个月内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并报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州财政局。

第四章就诊、转诊、转院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转诊制。参保人员按照住址就近的原则,到当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同时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管理范围。

第十七条城镇居民的住院结算管理,原则上参照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住址就近原则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入院时,接诊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凭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和保险证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并根据病情收取一定数额的预付款,用于支付住院起付金和应由本人承担部分的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办理出院时,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向本人全额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申报结算。

第十九条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可就近到居住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凭医疗费用单据、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等材料回保险关系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符合转院条件的应由负责治疗的科室提出意见经医务科或医院领导批准后方可转院。参保人员或家属凭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转院。转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不重复计算。

转出统筹地区外医院就医的自付比例提高5%,州内转诊转院不提高自付比例。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转诊、转院,不得转往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转往州外就医,其就医时间控制在3个月以内,超期需办理手续,由就诊医院出具需延期治疗病情证明,其家属应当持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方可延期。

第二十二条因统筹地区内各医院诊断条件限制,需转外地诊断的,在诊断明确后,统筹地区有治疗条件和治疗技术的应当回统筹地区治疗。

第五章待遇支付管理

第二十三条*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为1.6万元。最高支付限额含个人按比例承担部分和统筹基金按比例承担部分,不含起付金、自费费用。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自享受待遇日起所发生的符合*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员被明确诊断为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3种特殊疾病之一的,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经批准后,其治疗批准病种的符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支付比例与相应的住院报销比例一致。

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报销标准,以物价部门批准的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为依据,进入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最高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除层流洁净病房、无菌层流床、重症监护病房按实际收费标准提高10%自付比例外,其余的最高支付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规定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规定比例支付;高于规定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规定比例支付,超出部分由个人自费。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属*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中标注“乙类药品”的,个人自付比例提高10%。

第二十九条特殊抢救病人因病情需要使用“血液制品”,须主治医师提出意见,科主任签字同意,经医院领导审批后,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使用(危重病人可先使用,3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否则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血液制品”经批准后按照“乙类药品”执行。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属《*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标注的“部分支付项目”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提高10%。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使用一次性收费单价在200元以上国产材料的,个人自付比例提高10%;使用一次性收费单价在200元以上进口或合资材料的,个人自付比例提高20%。

第三十二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未纳入*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费。

(二)未纳入*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项目费用。

(三)有第三者或其他赔付责任的医疗费用。

(四)参保人员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住院病人不遵医嘱拒不出院者,自医院通知出院第2天起的医疗费用;挂名住院或不符合条件住院的费用;治疗期间与病情无关的费用;处方与病情不符的药品费用;超过规定处方用药量和带药量的费用。

(七)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不符合转诊、转院规定及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医疗费用;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

(九)未经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医院自定项目、新开展的检查、治疗项目和自制药品,以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国家定价的药品,超出规定零售价格收取的费用。

(十)其他不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六章费用结算

第三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年度签订服务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服务协议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一定数额的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按规定标准进行结算。

第三十五条医疗费用结算每月进行一次。即每月25日为结算截止日,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每月30日前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次月支付上月应付医疗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参保人员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并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参保资格;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参加*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登记的。

(二)不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等违反物价收费规定,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的。

医疗保险制度篇(9)

第二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扩大医疗保险制度受益面,切实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指导意见》(川劳社发〔20*〕22号),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新农合门诊统筹工作的通知》(川卫办发〔20*〕425号)有关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三条(适用对象)

(一)*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四条(资金渠道)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再享受门诊定额补助。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待遇和结算)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将病情常见、费用较高、治疗周期长的多发病、慢性病、常见病、重特大疾病等类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具体病种、报销标准按《*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成劳社办〔20*〕467号)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实时结算。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参保人员现金支付。

第六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待遇和结算)

(一)支付范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下列门诊医疗费用:

1.诊疗项目中的血常规检查、尿常规检查、大便常规检查、血糖测定、尿糖测定、胸片、心电图、黑白B超、肌肉注射、静脉注射、静脉输液、皮试、洗胃、清创缝合、导尿。

2.符合*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类别的药品。

(二)服务机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按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在全市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含公立和民营)范围内选择一家作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不得变更。

(三)支付标准。参保人员在选定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按30%的比例支付,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累计不超过200元。

(四)结算管理。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按门诊统筹的管理要求,建立门诊医疗费用实时结算报销系统。参保人员在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信息化水平不能满足门诊统筹管理需要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按总额控制、定额包干、人头付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费用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协议规定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预拨一定比例的周转金。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劳动保障和卫生部门根据门诊就医特点,建立对开展门诊统筹业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考核机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开展门诊统筹业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门诊服务管理协议。

第八条(个人违规责任)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按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办理门诊统筹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办理门诊统筹的;

(三)隐瞒、编造病史,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或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套取的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整改,按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社会保险卡,导致他人冒名办理门诊统筹的;

(二)经核实《门诊病历》上无记载或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或确属过度用药、诊疗的;

(三)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十条(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违规责任)

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部门职责)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结算。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

市卫生部门负责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信息系统建设,强化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建立以服务质量和服务数量为核心的考核激励机制。

市级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监察、物价、信息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门诊统筹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政策调整)

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支付范围和标准以及服务机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解释机关)

医疗保险制度篇(10)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包括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仍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人员,以下称被保险人)可按本办法参加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二、参保原则

被保险人以自愿为原则,持个人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办理参保手续。我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

三、缴费标准

(一)被保险人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5%逐月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可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二)被保险人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且连续缴费满12个月的,应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或待遇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医疗消费水平和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作相应调整。

四、待遇支付

(一)首次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为其建立个人帐户(医保IC卡),被保险人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可按《实施细则》规定使用医保IC卡。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后(第13个月起),可按《实施细则》和补充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二)原已在我市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停保手续的,从停保之日起3个月内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逾期办理的,视作首次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3个月内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逾期办理的,视作首次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视作首次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五)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在缴费期间重新就业,且用人单位按规定已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被保险人可以申请终止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按《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后失业时按本办法继续缴费参保的,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因用人单位方面原因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可继续按本办法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六)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在办理退休时如一次性缴纳过渡性医疗保险补偿费(月缴费标准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5%,缴费年限累计为15年,可相应抵减退休人员本人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可累计计算的年限,但抵减后最少要缴10年),按规定终身享受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欠缴费的处理办法

(一)被保险人参保后发生欠缴费的,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被保险人首次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不满12个月,期间发生欠缴费而中断参保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重新参保时将视同首次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三)被保险人首次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12个月后,发生欠缴费中断参保在半年以内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补划其个人帐户资金,但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应从补缴费的次月起才能继续享受;发生欠缴费中断参保在半年以上、1年以内的,允许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可连续计算缴费年限,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补划其个人帐户资金,但应按首次参保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待遇;中断缴费1年以上重新参保的,视同首次参保,重新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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