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部日常工作计划汇总十篇

时间:2023-02-17 15:49:39

学术部日常工作计划

学术部日常工作计划篇(1)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实现党的基本国策为目标,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切实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二、目标任务

1、制定和实施计划生育科技发展规划。支持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攻关项目实施和科研项目验收,协助计生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

2、优先向计划生育户提供科学技术和信息,帮助其依靠科技致富。

3、完成区计划生育领导小组下达的“三结合”帮扶任务。

三、主要措施

(一)认真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宣传教育。要组织干部职工学习中央《决定》和省、市的实施意见,加强对党员、干部的人口理论教育,不断增强干部职工的计生意识;要把计生工作的宣传教育列入开展精神文明教育时的一项主要内容来抓,广泛开展学习、宣传计划生育法规、政策活动,进一步提高对计划生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宣传教育中要坚持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日常宣传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要与办好事办实事相结合;要积极配合市、区、街道开展的计生宣传活动。新晨

(二)强化计划生育工作领导责任制。要认真贯彻落实区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实行单位主要领导对计生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把计生工作列入我局重要议事日程,认真完成目标责任职责。

(三)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制度。要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由计生专干负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单位计生台账,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定期汇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情况。

(四)加大计划生育工作力度。

学术部日常工作计划篇(2)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户籍公民因计划生育手术原因而申请的并发症鉴定和管理。符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条界定流入的外来人员,因在本辖区内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机构中实行了计划生育手术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并发症,是指依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在为公民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中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操作无过失,而受术者在术中、术后出现非人为因素而不可抗拒的人身损害。

第四条并发症的鉴定和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管理规范。

第五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工作,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并建立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医技人员专家库,每次在进行鉴定时采取从专家库随机抽取3-5名专家参与鉴定工作;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由县人口计生部门或县人口计生部门委托的乡镇人口计生办负责。

第二章预防与报告

第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诊疗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它有关制度,恪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注重对其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服务规范、医疗技术常规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设置技术服务质量监控体系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受理受术人的投诉;制定预防、处置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具体措施和抢救、转诊应急预案。在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过程中,发现可能发生或已发生受术者身体损害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尽力避免或减轻对受术者身体健康的损害。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必须让受术人在知情的情况下指导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严格按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要求做好术前检查、适应症甄别、手术实施和术后随访。

第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要严格按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技术服务文书和有关资料。因抢救未能及时书写记录的,应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技术服务文书资料和与此相关联的有关资料是并发症鉴定的重要依据,必须保证其客观、真实、完整。

第十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技术服务文书资料和有关实物。受术人有权要求复印技术服务文书和有关资料,复印资料时应双方在场,对所复印的资料必须加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印章。

第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按照统计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发症信息和统计表。因计划生育手术发生受术者死亡或可能导致为二级以上并发症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事发的同时按隶属关系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至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受理与鉴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受理对象为,在避孕节育手术及措施应用过程中,非技术服务过失原因而发生的人身损害者。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

(一)非计划生育的原因手术而造成人身损害的;

(二)未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的机构或人员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获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或人员超批准服务项目施术造成人身损害的;

(三)已有明显证据证明是由医疗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

(四)经调查核实因受术人或家属在术前隐瞒病史、病情导致适应症选择不当而造成人身损害的;

(五)不能提供曾经接受过计划生育手术有效证明材料的。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申请时限一般为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二年以内,无特殊情况超过二年的不再受理;但对某些计划生育手术远期特殊并发症患者,在提出鉴定申请时能提交近三年与计划生育手术相关住院治疗且加盖治疗单位行政印章的病历资料原件或复印件的除外。

第十四条鉴定申请人既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同时又提出技术服务事故鉴定申请的,暂停并发症鉴定申请的受理。经鉴定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对其并发症鉴定申请不再受理;鉴定申请人既提出并发症鉴定申请,同时又向人民法院提讼且已被受理的,对其并发症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予终止。对人民法院委托的并发症鉴定,应认真配合。

第十五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市、省三级鉴定。受术人对县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市级鉴定,对市级鉴定结论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省级终鉴。

第十六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库(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库),由热心计划生育事业、有责任心、临床经验丰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相关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其中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7人)。每次鉴定前在回避利害关系的前提下,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专家库相关专业组中随机抽取3-5名专家,组成并发症鉴定组,其中副高以上职称的不得少于1人。并由鉴定组成员从中推选1名具有副高以上技术职称的成员任组长。专家组的鉴定结论是处理并发症的依据,其它机构以及专家库成员在非鉴定期间出具的医学证明,不能作为并发症诊断和处理的依据。

第十七条鉴定组受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对提出申请鉴定的对象进行并发症鉴定,作出鉴定结论,提出医学处理和随访复诊意见;

(二)对难以作出鉴定结论的,可提出向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的建议;

(三)承担对本级并发症技术鉴定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咨询;

(四)严格执行鉴定程序,遵守鉴定纪律,执行鉴定标准,确保鉴定结论的真实、客观、公正。

第十八条每次鉴定会的召开由鉴定组组长主持。在鉴定过程中,应认真听取受术人及有关方面的情况介绍,全面查看手术记录及相关资料,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再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是否确有与手术相关的人身损害以及损害程度等分析要点进行综合分析和科学判断,再作出是否属并发症、属何种并发症以及并发症等级的鉴定结论,并提出医学处理和随访复诊意见。

并发症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组成员三分之二的人员同意方可成立。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组成员集体签名,并加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用章”,鉴定组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并发症鉴定诊断标准按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执行。

第二十条在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过程中,一律免收专家鉴定费,确需进行医学辅助检查的费用由鉴定申请人先行自费。经鉴定凡是符合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的,对鉴定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的医学辅助检查产生的费用,凭鉴定申请人签字的医学辅助检查有效收费单据由县计生服务中心据实将其所发生的检查费用退还鉴定申请人,年终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审后在年度结算时从县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疗专项资金中弥补;经鉴定凡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的,在鉴定过程中产生的特殊医学检查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自理。鉴定具体程序如下。

(一)本人申请。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申请人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填写《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与计划生育手术相关的住院治疗病历、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医学检查报告等资料。

(二)审核受理。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予受理,并在《申请表》相应栏目内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于受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三)县级鉴定。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分期分批分别在4、8、12月的上旬根据各乡镇报送的《申请表》组织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和鉴定申请人。

(四)市级鉴定。鉴定申请人对收到的县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起30日内,向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市级鉴定的申请。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在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报送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材料和县级鉴定书上报到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待鉴,县级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级鉴定结论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市级鉴定的结论书面通知乡镇人口计生办和鉴定申请人。

(五)省级鉴定。如果鉴定申请人对收到的市级鉴定结论仍然不服的,在接到市级鉴定结论通知书起30日内可再向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提出省级鉴定的申请,并由乡镇人口计生办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由县、市逐级将材料和各级鉴定的结论上报到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进行终鉴。

第四章并发症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并发症鉴定结论和相关规定,对符合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通知》(人口政法〔2012〕62号)规定和《县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对象适时纳入特别扶助,并发症鉴定及处理的有关资料应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经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人员实行定点免费诊治。定点单位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治疗、随访和复诊应按鉴定组的意见执行。鉴定申请人应按鉴定组的意见接受随访和复诊,否则产生的诊治费用自理。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一年后不再复发的即为治愈。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所需的经费,属农业户籍人员的除按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治疗规定的比例报销外,其余部分由治疗受益人提供《入院通知》、《出院小结》、《住院费收据》和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原件交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由各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书面专题报告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从县级并发症诊疗专项资金中解决。属城镇居民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或生育保险的已婚育龄夫妇,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参加了城镇医保的除按城镇医保住院治疗规定比例报销外,其余部分参照农村户籍人员执行。

有工作单位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经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诊断证明确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经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其鉴定结论要向施术机构通报,施术机构技术服务质量监控组织必须对鉴定结论组织专题讨论,分析原因,总结经验和教训,制定切实可行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经鉴定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分级标准(试行)》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口计生办与申请人现居住地村(居)委会在共同做好安抚工作的基础上,建立并落实维稳包保责任制。对工作不得力、措施不到位、包保责任不落实而引发越级上访和缠访的,将视其情况在年终给予“一票否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成员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故意扰乱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的工作秩序,寻衅滋事,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批评教育;构成违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由人口计生部门申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服务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服务相关工作,保障鉴定和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领导小组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科技股设立办公室,由办公室具体承办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管理和术后接待协调工作。

学术部日常工作计划篇(3)

第二条镇(乡)党委、政府的坚强领导是做好本镇(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根本保证。镇(乡)党政一把手是本镇(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镇(乡)党委、政府要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切实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保证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各项任务。

第三条镇(乡)要成立由镇委书记任组长、镇长和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镇(乡)领导小组的职责和任务是:

(一)全面负责本镇(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二)定期研究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落实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本镇(乡)人口计生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实施、检查和考核,逐月研究、下达所属各村(居)、各单位人口计生工作任务,并把任务落实到每位干部,逐月检查、考核任务完成情况,落实“一票否决”制度;

(四)大力开展“两无”活动,根据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力争做到本镇(乡)无政策外多孩出生,并领导辖区内各村(居)委会开展好无政策外出生活动;

(五)按照“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方针的要求,抓好镇(乡)、村委会两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阵地、宣传教育阵地和行政管理队伍、技术服务队伍、群众工作队伍建设,做到机构、经费、场地、设备、人员、待遇和制度等方面的落实;

(六)按规定做好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七)指导辖区内各村制订《村规民约》和《计划生育合同》,督促各村完成计划生育各项工作任务;

(八)把做好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与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基层政权建设结合起来,与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起来,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结合起来,与发展经济结合起来,与分配集体福利、宅基地和扶贫物资结合起来,与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合法权益结合起来,抓好计划生育各项奖励优惠政策的落实;

(九)协调妇联、卫生和公安等单位,采取得力措施,严肃查处溺婴、弃婴、虚报新生婴儿性别等的人和事,严厉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努力促进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

第四条镇(乡)设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同级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按照常住人口规模和实际情况配备人口计生行政管理人员。镇(乡)人口计生办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在镇(乡)党委、政府及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执行、落实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任务;

(二)掌握人口计生工作动态,及时向党委、政府和领导小组汇报情况、提出工作建议,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

(三)做好人口计生宣传教育、技术服务、政策法规、统计、流动人口管理等各项业务工作,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

(四)指导所辖各村(居)委会制订好《村(居)民人口和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做好对所辖各村人口和计划生育的业务指导、检查、督促;做好对所辖村(居)党支部委员、村(居)委会成员、村(居)计生专干、育龄妇女小组长和人口计生宣传员的专门业务培训。

第五条镇(乡)人口计生办应张挂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板和有关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公开办事程序,实行政务公开,为广大育龄群众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建立镇(乡)人口计生工作例会制度。

(一)每月定期召开镇(乡)人口计生工作例会;

(二)镇(乡)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人口计生办主任、各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居)委会主任等有关人员参加会议;

(三)例会的主要任务是核实通报人口计生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并兑现奖罚,根据上级部署,结合实际情况,布置当月人口计生工作。

第七条镇(乡)党委、政府分管人口计生工作的领导、从事人口计生工作的专职人员每年至少参加一次专门业务培训。

第八条镇(乡)人口计生工作人员要按照省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道德规范》的要求,争做新时期最可爱的人。

二、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是镇(乡)开展人口计生工作的基础运行机制。通过实施人口计生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责任到位,动态管理,奖惩分明,全面提高镇(乡)人口计生工作管理与服务水平。

第十条镇(乡)党委、政府要出台本镇(乡)实施人口计生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规定,制定镇(乡)干部月度(或季度)人口计生工作责任书,并由镇(乡)党政一把手与驻村(居)的镇(乡)干部以及村干部签订责任书。

第十一条镇(乡)人口计生办利用育龄妇女管理信息系统或统计资料,为党委、政府提供每月各村(居)人口计生工作任务清单,制订镇(乡)干部逐月(或逐季)责任书,协助督促责任书的落实,并将责任书落实情况及时上报镇(乡)党政一把手。

第十二条驻村(居)的镇(乡)干部和村(居)干部应按月(或按季)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人口计生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镇(乡)党委、政府应逐月检查镇干部、村干部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建立落实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预警制度,对没有按期完成任务的干部给予提醒注意;将层级动态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与公务员(或职工)年终考核是否合格挂钩,与浮动工资或奖金挂钩,与评先选优及晋升等挂钩,奖勤罚懒。

三、政策法规

第十四条依法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人口计生行政执法程序,认真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群众工作八项纪律,协助做好人口计生行政诉讼、复议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工作。

建立健全人口计生行政执法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公开办事程序。

第十五条镇(乡)人口计生办负责《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发放及办理一孩生育登记和二孩生育的审批、登记手续,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人口计生局备案。

对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但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群众,在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决定书》前,应先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听证告知书》;对需要举行听证的申请人,要发出《不予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听证通知书》。

第十六条做好《*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和《*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

(一)负责审核计划生育奖励对象资格;

(二)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计划生育奖励对象签发《发放证》,建立相关的信息档案;

(三)负责及时审核村委会填报的《变更登记表》及有关证明,并将审核后新增的奖励对象名单和退出奖励人群的名单及相关资料,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计生部门和有关部门;

(四)为杜绝出现奖励对象情况变更或死亡后其他人冒领奖励金,每半年与奖励对象见面一次,核实情况;

(五)建立《计划生育奖励金统计表》填报制度,《计划生育奖励金统计表》为半年报表,年中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情况,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镇(乡)人口计生办上报半年报表和年终报表的时间分别为4月10日前和10月10日前。

第十七条镇(乡)党委、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实行“节育奖”制度。对农村独生子女户、纯二女结扎户,在生产、生活、子女上学、就业等方面出台政策给予优惠。镇(乡)党委、政府要保障实行“节育奖”制度资金的投入。

第十八条建立处理和举报受理制度。

(一)建立人口计生首问责任制,认真处理群众来电、来信、来访,按时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

(二)在镇(乡)政府所在地和各村设立人口计生举报箱或热线电话;

(三)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制定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情况属实的群众给予奖励;

(四)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举报人,严禁将举报情况和举报人的信息泄露给被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接到举报的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内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认真落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完善工作制度,协助县级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

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条全面贯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做到“三有四同”(有机构、有队伍、有经费,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同待遇);

(二)按常住人口基数(包括户籍人口和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拨付计划生育服务经费及管理经费,为流动人口提供市民化服务,定期组织流入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接受查环查孕查病,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户籍地的主要职责:

(一)开展多种形式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政策法规、生殖健康和避孕节育等的咨询服务;

(二)为流出人口办理《计划生育服务证》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落实节育措施及信息反馈等工作;

(三)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长效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四)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五)根据本地实际,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日常监测,及时掌握流动人口婚姻、生育、节育、流向等动态信息,建立和及时更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数据;

(二)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夫妇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健康服务,督促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对应查环查孕对象每年不少于3次孕情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和将有关变动信息及时录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应用系统;

(三)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四)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七)接受委托协助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对违反计划生育行政法规的流动人口实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辖区内的各单位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积极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和“关爱女孩”行动。

(一)镇(乡)有线广播、有线电视要设立经常性的人口计生栏目;

(二)结合民间文化体育活动,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活动;

(三)大力宣传政策法规、婚育新风、优生优育、性与生殖健康等知识;

(四)建立大联合的宣传格局,协调各有关部门积极开展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积极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性和生殖健康基础知识教育。

(一)镇(乡)应建立婚育学校,并配备能够正常开展工作所需的基本设备;

(二)婚育学校要办好青春期、新婚期、孕产期、育儿期和更年期等学习班;

(三)婚育学校应加强师资培训,利用上课、座谈、竞赛等多种形式进行教学;

(四)综合利用婚育学校,设置图书专柜,购置生产、生活、生育等方面的图书和音像资料,向群众免费开放;

(五)协助镇(乡)内各中学开展青春期教育;

(六)协助镇(乡)党校开设人口理论课程,定期对全镇党员、干部进行人口理论教育。

第二十八条指导各村建好用好人口计生宣传栏、读报栏、公开栏;在本镇(乡)范围内的道路两旁、农贸市场等地方设立固定的人口计生宣传标语、宣传牌、宣传画,宣传内容要温馨、规范、简洁、通俗、有针对性。

六、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镇(乡)计划生育服务所是隶属镇(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全民所有制、非营利性、公益型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各级财政予以保障。服务所应按照《农村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基础设备建设标准》规范建设,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形象规范》统一标识,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管理规范》。

第三十条服务所须按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申报并领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批准范围内执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凡是开展手术的人员还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从事护理、检验等技术人员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严格按照《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操作,保证手术质量。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严禁超范围服务。严禁将服务所承包给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中心镇服务所提供避孕节育、计划生育指导、咨询和技术服务,提供与计划生育相关的临床服务,承担本镇以及周边不施行避孕节育手术乡镇的计划生育和临床服务。普通乡镇服务所则只施行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相关临床服务,也可只负责宣传、咨询、培训和药具发放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服务所应根据镇(乡)常住人口数量配备技术服务人员,并落实有关人员的编制和报酬。

第三十三条提供优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为辖区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免费的查环查孕、避孕药具、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男女结扎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二)建立健全已婚育龄妇女定期孕情检查制度;

(三)在县级服务站的指导或医疗保健机构的协助下,每2年至少应为辖区内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妇女生殖健康普查;建立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档案。

第三十四条依照法律法规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动员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在生育后90天内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剖宫产术后对象90天内指导其使用避孕药具,180天内落实相应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已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在生育后90天内,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三十五条及时供应避孕药具,做到品种齐全,库存合理,无断档脱供和过期积压现象。避孕药具管理,帐、物、卡相符,按品种分类存放。

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术后及使用避孕药具对象随访制度。

第三十七条按规定协助做好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治疗、回访、咨询及管理工作,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病残儿鉴定的社会调查、咨询、回访及管理工作。

七、人口统计与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严格执行《统计法》和《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办法》,落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应用与管理办法》,依照*省计划生育统计报表统计口径,真实反映镇(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

第三十九条镇(乡)人口计生办应配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并具备基本的计算机知识,经培训持证上岗,能熟练掌握《*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的操作与使用。

第四十条建立动态生育管理制度。每年9月镇(乡)人口计生办要根据《信息系统》生成的下一统计年度符合政策生育一孩、二孩的已婚育龄妇女名单,督促村(居)委会上门核对,查漏补缺。根据村(居)委会上报的出生预测名单,形成本镇(乡)的下一统计年度生育计划草案,并报县级人口计生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建立属地化育龄妇女信息管理制度。指导村(居)委会及时采集辖区内所有育龄妇女怀孕、生育、节育信息及变更情况,并按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二条建立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制度。

(一)镇(乡)人口计生办将《信息系统》生成的月报表于次月6日前、半年报表于每年4月13日前、年报表于每年10月13日前上报县级人口计生局,所有上报的统计报表均应经镇(乡)分管领导和人口计生办主任、统计员签名,并加盖人口计生办公章;

(二)镇(乡)人口计生办根据有关统计数据和情况,每月向上级提交统计分析报告。

第四十三条建立统计例会制度。

镇(乡)人口计生办每月定期召开各村(居)委会人口计生委主任、计生专(兼)职人员和镇(乡)统计员、技术服务人员参加的统计例会。汇总统计数据,通报、交流有关工作情况,查找、解决存在的问题,提出工作要求。

第四十四条建立信息质量检查制度。

(一)镇(乡)人口计生办每月对各村(居)委会的变更信息进行核查,对有疑问的信息及时反馈给村(居)委会或派人入户核实,核实后在《信息系统》上及时变更保存;

(二)镇(乡)人口计生办定期对信息质量进行自查,并配合上级业务部门做好质量检查、考评工作。

第四十五条建立统计档案资料保管制度。

统计报表及新婚、怀孕、出生、计划生育手术、独生子女办证、社会抚养费征收、下年度符合政策生育对象、死亡、未及时落实节育措施、查环查孕、奖励对象等登记册应利用《信息系统》生成。

(一)半(全)年报表应保管10年以上,月报表、各种登记册及其它资料应保管5年以上,保管过期后应集中统一销毁;

(二)档案资料应分年度、按月份顺序装订成册,分类归档;

(三)镇(乡)人口计生办设立档案资料专用保管柜,指定专人保管。

八、计划生育协会

第四十六条镇(乡)要成立计划生育协会。

(一)镇(乡)计生协会是协助镇(乡)党委、政府做好人口计生工作的群众组织,是人口计生工作重心下移的重要工作力量,镇(乡)党委、政府要加强对计生协会工作的领导,支持协会开展各项活动;

(二)要推选一位热心人口计生工作、善于为群众服务、在群众中有威望的人士担任会长,协会理事会由各界人士组成,由专(兼)职会长或秘书长负责协会日常工作,并充分发挥“五老”(老党员、老干部、老模范、老职工、老长辈)的骨干作用。

第四十七条镇(乡)计生协会要充分发挥优势,积极开展活动。

学术部日常工作计划篇(4)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科学技术、综合服务、奖励扶助、社会保障、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妇女就业、消除性别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市级部门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口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依据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订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总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加强生殖保健、保障经费投入、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措施,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综合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职责。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责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时,应当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并征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通过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制。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药具管理和技术服务等机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免费避孕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数据和信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报表。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汇总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前款夫妻在子女出生前到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女方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生育登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经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其中一个或者两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是经医学干预后,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可以生育正常婴儿的。

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是复婚夫妻除外:

(一)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双方合计育有两个及以上子女,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二条 收养子女不得违背有关收养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将子女遗弃的,不得申请再生育;将子女送养的,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应当填写再生育申请表,经双方户籍地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核实生育情况并签注意见后,报夫妻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再生育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公示两个工作日,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和公示材料报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和公示情况等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再生育的决定。决定批准再生育的,发给再生育服务证;不批准再生育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以查清事实,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以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利于女孩成长的社会经济政策和社会保障政策。

第二十六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三十日。产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照不低于休假前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但不得低于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护理假十五日,护理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计划生育手术假期视为工作时间。计划生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根据手术单位建议,给予其配偶护理假,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分别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以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一)独生子女父母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分别发给二点五元至五元的奖励金,或者给予总额不低于三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在招工、录(聘)用、解决住房、扶贫、救济以及子女入托、入学、养老、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居民年老后,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养老保险、发给奖励扶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等给予照顾;

(四)职工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增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后按照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夫妻双方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扶助保障制度,通过提供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办理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等方式,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帮助。

独生子女死亡后未生育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由财政开支,企业单位列入成本税前开支。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收养或者生育子女的,应当注销并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收养残疾儿童者除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被注销的,应当从注销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违反规定生育、收养子女的,应当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综合服务制度,普及相关科学知识。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的宣传教育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技术、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人员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五条 实行围产期保健和出生缺陷筛查监测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夫妻一方经医学鉴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六章 胎儿性别选择限制

第三十六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七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取得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行政许可的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二)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三十八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诊断作出。确需终止妊娠的,经实施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手术。鉴定及手术结果应当通报被鉴定者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施行非选择性别需要终止中期以上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下同)手术的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

(一)依法取得从事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行政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

(二)(二)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不批准再生育。已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由发放再生育服务证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回。

第四十一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医疗、保健机构使用。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超声波诊断仪和染色体检测机构备案登记、超声波妊娠检查诊断登记、人工终止妊娠登记、终止妊娠药品使用登记、婴儿出生以及死亡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将登记情况上报主管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按照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其户籍地所在区县(自治县)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依照第一项规定的计算基数(以下简称规定的计算基数),按照违法生育子女的人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一胎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生育一个子女计算征收社会抚养费;

男女一方无能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其社会抚养费由另一方缴纳。

第四十四条 婚外生育子女的,对男女双方按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入水平分别征收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是滞纳金不得超过欠费本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取的社会抚养费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六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是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再生育审批手续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机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的机构、个人或者药品零售企业的,以及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定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和执业许可证;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等技术手段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过错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假证明或者注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注销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阻碍、干涉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或者协助、包庇、纵容他人违反规定生育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和义务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未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单位,按照责任书的约定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事,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人员,发给再生育服务证的;

(七)拒不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优待的。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学术部日常工作计划篇(5)

1 影响工程施工进度的因素以及工程计划的主要内容

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主要是由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细节所决定的,由于在大型的工程项目中参与施工的承包单位相对较多,因此对于工程进度的控制也存在着一定的复杂性,并且受影响的因素也较多,即便指定了相应的计划也难以预期完成。同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施工的复杂性,施工设计和施工材料供应经常存在着很多问题,这也使工程施工部门与业主之间很难达成协调,从而使施工的问题增多,这也间接地造成了施工进度控制的困难。为了减少施工过程中影响施工进度的相关因素,在施工前,就要制定出相应的工程计划,从而有效的按照施工计划来执行每个施工环节,用科学的、有效的方法来进行组织协调,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达到预期的进度控制效果,从而完成预期的施工目标。

工程计划是按照固定的施工原则来进行相应的统筹安排,同时施工的每个环节也都要按照计划来执行,这也能够减少在施工中出现盲目性的问题。通常来说,施工时要根据业主的建设工期来制定相应的工程计划,并且参照施工承包商的总体进度来制定计划。将工程的计划按照相应的层次来进行划分,大体上可分为总体工程计划、单项工程计划以及关键工程计划等三方面内容。同时以此为前提,按照不同的时间段来进行计划的划分,包括月计划、季计划以及年计划等,这是纵向上的总体计划参考,在划分的过程中,无论是那种计划安排都需要保证科学合理性,并且在进行编制的过程中,要注意计划中的关键点,并且要以此为里程碑来控制计划的具体实施。

工程计划也反映了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全部内容,因此在对工程计划进行划分时,其划分的粗细程度也要按照不同的计划性质来决定,不同的施工阶段计划的粗细程度也要有所不同。业主通常会在一级计划中反映各个项目的控制点,因此这部分计划的划分不需要太细。而进度计划是工程项目中最为关键的总体纲要,是进行控制施工进度的重要手段,因此要对承包单位的施工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同时还不能将承包商的计划任务排除在外,也需要对承包单位的个体计划有所认同。很多承包单位对于工程施工有着足够的熟练度和劳动力,能够更好的将个体计划有效地完成,如果进度计划的划分约束了承包单位的个体计划,那么对于整个工程计划来说也有着重要的影响,同时,进度计划的划分包括了每个承包单位的个体计划,因此在划分的过程中要尽量保证详细,这样也能够更好的制定出月计划、周计划和日计划等。

2 提高施工进度时效性的相关措施

虽然工程施工计划对工程进度的控制有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外在的影响因素,对工程计划也有着一定的影响,因此必须要控制好工程施工进度计划的时效性,下面简要说明加强工程施工进度时效性的几点措施。

2.1 计划制定要严谨和严肃

工程计划的指定是按照从上到下的原则来进行的,通过对基层项目计划方案的调查,交由施工主管部门的相关领导来审批后来予以实施。工程计划一旦生成那么就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计划来执行。同时,计划的制定必须要慎重,由于工程计划是工程进度控制的核心,如果计划制定完成那么在后期就很难更改。制定施工计划的基础工作是先要计算出工程量(准确的工程量),分别套取预算定额和企业定额(如不具备,可用劳动定额或根据大家的施工经验估算),计算出工日数。结合本单位施工情况,决定取上限(预算定额工日数),还是下限(企业定额工日数),还是二者中间的某个工日数。工日数确定后,结合合同工期及本单位的劳动力情况,即可排出初步的进度计划。初步计划经公司领导审批后,即成为正式计划。

在合同执行阶段,严格按合同的条件对施工进度进行检查,有效地督促承包单位按期完成各阶段施工任务。严格执行进度款拨付签署制度,核定进度报表的完成情况,确保进度款拨付数额与实际完成相吻合,既要保证承包单位的合理收益,又要防止超报、重报。

严格执行工程合同中的进度奖罚条件,根据设定的进度目标制定奖励政策,当实现目标后及时兑现,予以鼓励,以促进工程的施工进度。在施工高峰阶段适时组织劳动竞赛,激励施工人员的劳动热情;根据工程的具体进展情况,必要时组织一些的突击性活动,以保证关键线路上的各项工程正点“到达”。

2.2 计划的执行要认真和细致

计划的执行程序是这样的:从上而下。总进度计划要由公司来决定下达。根据总计划项目部排出整个单位工程的施工进度计划及季月计划,基层施工技术人员再细化致旬、周、日计划。计划目标一制定,要让相关人员都了解,特别是和其直接相关的部门,要明确其职责和任务。要让广大班组及职工都知道工程的工期是多少、什么时候要干到什么部位、每天该干什么,从而齐心协力地去完成工程任务。每月计划制定后,要据此提出当月的劳动力、材料和机械设备计划。切实可行的计划方案制定后,重在落实上。在材料方面,要想方设法满足现场的需要,提供质量好的材料。进货时间掌握得恰如其分,既保证了现场的需求,又不过早地占用现场的有限施工场地以及资金等。在人员方面是要提高劳动效率,苦干加巧干,保证提前完成工期。机械设备要充分发挥作用,尽可能地使用机械以代替人力,提高效率,加快工期。技术方案、措施方面要在满足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的前提下,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既能保证质量,又能省工省钱。技术指导的正确与否关系重大,要想做好,一要对图纸、图籍和规范有深入的了解;二要和现场的情况相结合。

2.3 计划总结要及时、奖惩要兑现

积极推广先进的施工技术和施工工艺,提高施工技术水平,依靠技术进步,加快施工进度。积极为承包单位提供新技术信息、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组织专题技术研究,攻克技术难关;协助解决技术难题,同时检查技术培训、上岗人员的技术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提高技能,以全员技术素质保证施工进度。

学术部日常工作计划篇(6)

一、负责拟定和组织实施学院教学工作计划,制订教学方面有关规章制度及有关教学文件,提出学院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专业设置及调整意见。

二、负责学科和专业建设。组织和指导专业规划制订和专业申报、专业设置和专业建设方案工作;组织院级重点课程、重点专业遴选和建设等工作;组织学院的教学改革研究、经验交流以及教学工作会议、学术会议。

三、负责组织各系(部)制定、管理实施全日制大中专及各类成人教育的教学计划和各专业实习计划、各课程教学大纲;协助各系、部做好校内外实习基地建设工作。

四、负责学院图书和教材的管理工作,指导教材建设和评优工作;搞好图书馆日常管理,做好全日制教材、图书报刊资料的订购工作。

五、负责学院全日制大专生的学籍管理,包括注册、休学、复学、退学及转学、成绩管理、学历证书等。

六、负责学院的考务工作,组织、安排各类考试。

七、负责全日制大中专课程教学情况的检查、督导、评优和教学事故认定及上级部门对学院的各类教育教学评估检查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科研和全日制大中专教学经费预算,拟定分配方案,监督审核科研和教学经费使用情况。

九、负责编制学院科研规划,制定科研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学院科研工作,组织教学和科研项目的申报、立项、管理、评奖和成果转化等工作。

十、参与教师队伍建设工作,协助制定教师培训计划、教师工作量计算办法及教学津贴编制核算工作,协助做好外聘教师聘用和学院教师的教学考核、评先工作。

十一、负责组织编制校历,编写教学进度表、课程任务总表、各教学班级和教师课程表,以及教室的使用调度。

十二、负责学院学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三、负责学院文印室工作,承担学院的打字、文印、复印任务。

学术部日常工作计划篇(7)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以强化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为重点,以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需求为目标,把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与增进群众生殖健康和家庭幸福统一起来,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以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为突破口,更加突出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优质服务,全面建立和落实依法管理新机制,全面提高技术服务机构基础设施、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为广大育龄群众提供优质服务,使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真正成为造福人民群众的事业。

二、目标任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达到宣传教育经常、行政执法规范、优惠政策落实、改革稳步推进、干部队伍稳定、服务阵地健全、综合服务优质、工作质量稳步提高的基本标准;20**年底,乡(镇、区)全部达到“六好”(即领导重视好、政策导向好、依法行政好、服务质量好、民主管理好、队伍作风好)标准;市直部门90%以上达到人口和计划生育合格单位标准;全市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6.5‰以内;出生人口政策符合率达95%以上;市计划生育服务站达到省级优质服务示范站标准;乡镇服务机构90%达到**市“三位一体”建设标准;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市、乡两级财政预算,人均事业经费投入符合国家和省要求,计划生育免费基本服务项目及相关经常性工作经费拨付到位。

三、实施步骤

创建工作分五个阶段组织实施。

(一)宣传动员阶段(20**年3月17日至3月31日)。主要任务是集中学习,成立组织机构,广泛宣传动员。市、乡(镇、区)分别召开动员会,做好思想发动工作,并结合实际制定创建工作方案和措施,签订创建工作目标责任书,做好各项创建准备工作。

(二)组织实施阶段(20**年4月1日至7月31日)。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创优年工作总体要求,完善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培训市、乡、村干部和群众,扎实有效地开展创建工作。

(三)查漏补缺阶段(20**年8月1日至8月31日)。主要任务是查漏补缺和巩固提高。各乡(镇、区)、各部门要对照“六好”乡镇和“合格单位”标准,采取有效措施,查漏补缺,确保按期达标。

(四)自查验收阶段(20**年9月1日至9月15日)。各乡(镇、区)、各部门要全面自查和总结,向创建工作领导小组申报验收,经审查同意后,市政府统一组织验收。

(五)迎接检查验收阶段(20**年9月16日至12月31日)。主要任务是做好创建工作总结、汇报材料准备等工作,向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申报验收,做好迎接上级检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巩固人口和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

1.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机构,加强和稳定计划生育干部队伍。市、乡、村各级都要成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计划生育协会,加强人口计生队伍建设,增强服务能力。按照公务员队伍法制化、事业人员职业化、村级计生管理员正规化要求,进一步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加强教育培训,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着力建立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结构合理、精干高效的高素质人口和计划生育干部队伍。每个行政村要有1名计划生育管理员,每个村民组要有计划生育宣传员,不断改进和完善“公开选聘、教育培训、考评奖惩、待遇保障和分流辞退”等五项制度,建立“市管理、乡选聘、村使用”的科学管理体制,使村级人口计生队伍管理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完善村级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充分发挥其民主管理和监督作用。

2.完善市、乡、村三级计划生育服务阵地建设。继续加大投入力度,争取6月底前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建成并投入使用。全面提升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医疗设施和服务能力,拓宽服务范围,实现“三证五定”(“三证”是要求市、县、乡三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都要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市、县两级技术服务站还要取得《母婴保健许可证》;“五定”是要求市、县两级计划生育服务站都要成为“农村困难产妇救助项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单位。)全面落实,确保群众对计划生育服务和作风建设满意率达90%以上。各乡(镇、区)要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要求,逐步规范、完善生殖健康服务设备。开展创建“乡中心”和“三位一体”规范化乡计生服务中心活动,30%的乡(镇、区)计生服务中心达到“乡中心”标准,其它全部达到“三位一体”规范化乡计生服务中心标准。实现全市计划生育村室覆盖率达0%、优质服务先进村室达40%以上,市、乡、村服务机构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保证工作正常进行,把服务站建成“育龄群众之家”,市乡服务机构达到“技术优良、服务优质、管理科学、环境优美、群众满意”要求,不断提高优质服务水平。

(二)全面推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

1.改革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抓好信息化网络建设。在坚持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考核的基础上,改革考核层次,分线对乡(镇、区)、市直部门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利用考核的导向作用,充分调动各乡(镇、区)、各部门参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创优年工作的积极性。提高市、乡、村信息化网络硬件建设水平。乡所“三位一体”人口信息工作站建设完成率要达到0%,建设水平要在全省创一流。人口信息工作站终端入村率(00人以上的村)要达到0%,全部配置打印机,能够和省人口信息中心数据库联网。信息化应用要走在全省前列,市人口计生部门在继续做好对外网站的基础上,建立内网网站,打造市、乡、村三级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信息化平台,形成通畅的数据传送、交流渠道。继续加大“两非”案件的打击惩处力度,有效遏制性别比偏高问题,并逐年趋于正常范围。

2.建立“奖惩并举”的利益导向机制,全面落实各项奖励优惠政策。落实国家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及特别扶助制度,进一步规范奖励扶助制度确认程序、资金发放程序和监督落实程序,提高全社会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认真落实**市奖励扶助制度及特殊困难家庭救助制度,全面推行针对计划生育家庭制定的新农合、新农保优惠政策,逐步建立农村计划生育社会保障机制,引导群众自愿实行计划生育。

3.积极开展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工作。进一步完善政府推动、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维权自律的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工作机制。广泛动员、组织群众参与计划生育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到20**年底,全市所有行政村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村民自治。

(三)严格执行政策,强化流动人口管理。各乡(镇、区)、各相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现行计划生育政策,依法严肃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政策的行为。建立和完善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制,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辖区、本部门的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范围,与常住人口计划生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市人口计生、公安、工商、建设、财政、卫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落实职责,定期开展清理工作,形成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行为,健全行政执法队伍,抓好行政法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健全行政执法“四项制度”,做到依法行政、正确执法、文明执法,杜绝计划生育恶性案件发生。

(四)开展优质服务,实施“五大工程”。

1.实施乳腺病普查普治工程。市计生技术服务人员要配合卫生部门,在全市开展“关爱女性生命、关注乳腺健康”活动,重点对我市农村育龄妇女开展乳腺病的普查宣传防治,采取进村入户方式,在防治查病的同时,为群众送去乳腺病防治知识。建立健康档案,跟踪服务患病对象,特别严重的建议转诊和再确认。

2.实施“生殖健康进家庭”优质服务工程。认真开展“生殖健康进家庭”优质服务活动,全面落实新的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访视制度。通过一系列服务活动和落实针对实施避孕节育措施对象的优先优惠政策,积极推行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全面开展避孕节育知情选择,实行送药具上门服务,制定并实行节育手术后的回访制度、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承诺制度,全面提高避孕节育技术服务质量,确保落实避孕措施及时率和术后随访服务率达90%以上。

3.实施预防生殖道感染工程。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卫生、妇幼等单位要紧密配合,每年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妇女常见病普查普治工作,积极开展不孕症、艾滋病治疗和预防工作。建立健全生殖健康档案,对患病妇女跟踪服务,确保育龄妇女接受规范的生殖健康服务率达85%以上,努力提高广大农村妇女生殖健康水平,使育龄夫妇人人享有基本的生殖健康服务。

4.实施出生缺陷干预工程。大力开展出生缺陷一级预防工程。积极建立政府主导、部门配合、财政支持、群众自愿参与和受益的工作机制。出生缺陷干预所需的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一级干预所需宣传品制作、婚前孕前培训、孕前筛查、叶酸免费药品的采购发放和专家活动等。市、乡(镇、区)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做好宣传的基础上,开展优生检测诊断,做好叶酸营养素免费发放,最大限度降低新生人口出生缺陷发生率。

5.实施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工程。在实施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工程中,要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注重群众需求,在个性化服务上下功夫,进一步提高群众满意度。建立知情选择对象的个人档案,加强宣传教育,正确引导,使育龄群众对各种避孕方法做到心中有数。与每一位接受技术服务的对象签订避孕节育措施知情同意书,为育龄人群提供足够的避孕节育方法,对育龄人群选择采取的各种避孕节育措施实施定期随访跟踪服务。

(五)实施“婚育新风进万家”工程,促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经常化。大力宣传和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科学知识,引导群众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各乡(镇、区)、各部门要将计生基本知识作为宣传的重点,认真组织宣传人口理论、科普知识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市广电、人口计生等部门要在市电台、电视台开办《人口与社会》栏目;市人口计生、卫生等部门要定期组织技术人员深入乡(镇、区)、行政村,开展妇女常见病普查普治及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培训工作,使90%以上的育龄群众基本掌握生殖健康知识和避孕节育方法。各乡(镇、区)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计划生育文艺节目,以村、组为单位,全面开展“计划生育幸福家庭”、“好媳妇”、“好公婆”、“好妈妈”、“好妯娌”、“优秀协会会员”等评先表彰活动。要加强乡、村人口学校建设,开展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市、乡两级计生部门要在交通要道或醒目地段制作大型宣传板面,打造宣传一条街,营造良好的计划生育宣传舆论氛围。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创优年工作中,要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坚持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与经济建设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坚持推行市对乡、乡对村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严格落实“一票否决”。市政府专门成立市创建全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工作领导小组,各乡(镇、区)也要成立相应的创建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乡(镇、区)创建工作的组织实施。

学术部日常工作计划篇(8)

工业企业管理必须承担和完成三项相关的重要任务:首先是实现盈利的目的,这是每个企业的核心所在,也是保证企业长期发展的物质基础。其次是充分利用人力,做好人力资源管理,合理分配工作,以达到工作效率的最大化。三是承担社会责任,企业的社会本质与企业的存在价值的决定了企业必须承担社会责任,充分发挥其价值,扩大和增加企业对于社会的影响和贡献,才能为企业和社会带来更多的财富。

工业企业管理是通过计划、组织、指挥、控制、协调等具体的管理职能来实现生产过程中的生产组织、生产计划与控制、生产调度与统计、质量管理、设备管理、物料管理、现场管理、成本管理的作用的。本文着重谈谈生产计划管理。

一、企业生产计划

月度生产主计划流程是一个企业连接市场客户需求和生产供应能力的枢纽。主计划的主要目标是在考虑材料供应、财务资源和生产能力( 技术能力) 的限制条件之下,制定最优化的生产供应计划,从而完成预期的业务目标。

1.合同评审

1.1、常规产品的合同评审与签订

①对产品质量或技术方面上无特殊要求的订单(包括零部件) , 营销部 (业务员)收到客户订单时,应及时与物供部确认产品库存量是否能够满足该订单的订货数量,如确认产品库存量能够满足其要求, 同时与生产部确认能够满货期后,即可接受订单。如确认库存量不能够满足其要求,应立即组织生产部、物供部对交货期要求进行评估后直接会签《合同评审表》,确认能够满货期要求后即可接受订单,对交货期要求需作调整的,由营销部(业务员)与客户沟通并得到客户同意后方可接受订单并核实后签订。②对电话订单、传真订单、信函订单、协议书等订单仅限于常规产品合同的签订,需要转化成《订单确认表》再次与客户签字(注明日期) 得到确认且电话核实!

1.2、非常规产品和新产品合同的评审与签订

非常规产品和新产品(不成熟产品)的订单评审与合同签订:①营销部收到客户的订货要求(包括包装要求)时,应收集客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及与产品有关的法律法规要求,考虑产品价格和付款方式及风险等等,新产品要求登记于《合同评审表》。业务员可先与客户拟定合同草案并附在《合同评审表》后面一起评审;②由营销部召集总经理、副总经理、生产部、技术部、研发部、物供部、质量部、生产部对订单要求进行评审,确认是否有能力满足其要求,评审结果记录于《合同评审表》。对有技术异议或暂时无法满足的内容,由营销部根据评审意见及时与客户沟通协商(需要时,要求有关部门主管提供协助),尽可能使不一致的要求得到解决,协商结果记录于《合同评审表》;③确认有能力履行客户提出的要求后,总经理在《合同评审表》上确认评审最终意见并签章,表示接受订单,可与客户签订正规合同或协议;④需要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的,由营销部起草合同内容,合同需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报总经理审批后,方可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

2.生产主计划的制定和原则

2.1、生产作业计划的制定:全厂生产作业计划的作用:建立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和管理秩序,是生产主计划分解为全厂的月生产作业计划的纲领,是企业计划管理的重要环节,是组织均衡生产的重要标志;规定了全员的奋斗目标,是调动员工积极性的重要手段。用生产周期法编制各车间生产作业计划(适于订货、单件小批生产)。具体方法:①为每一批订货编制一份产品生产周期进度表;②为每一项订货编制一份订货生产说明书;③根据订货生产说明书,编制作业计划。④采用优先调度原则优先排产。

2.2、在编制生产主计划、作业计划和日常调度应遵循优先调度原则:①公司领导承诺优先原则;②距交货期所需时间最短或已加工但距完成所需时间最短优先原则;③最小工作量优先原则;④批量大考虑分批交付原则;⑤按订单签订时间最早优先原则;⑥考虑投产产品品种组合比例,使设备利用率最高,减少“瓶颈”现象。

二、生产计划有效实施的措施

1、设备台账,包括设备编号、适用加工范围及精度;车间设备布置图。

2、相似工艺的零件组确定,便于成组加工,也便于确认生产线,更便于降低进度跟踪复杂性,零件组零件可由下一级车间主任跟踪或由分版块的调度员进度跟踪,由此,减少多个调度重复工作和职责不清的可能。

3、生产工艺路线:确定生产路线(要相对固定),即零件或零件组的加工顺序和所使用的设备,注明所属车间(最好有车间设备布置图),即确认生产线,为进度跟踪指明方向。审查所确认生产线经过的各车间是否遵循工艺顺序, 还是过于杂乱。

4、根据公司各产品的生产工艺路线及占用设备情况,测定工时, 分析哪些设备的负荷最大并造成瓶颈,从而考虑工序分解或合并、新增设备或外协等办法,从而确定工序外协交付时间,确保配套性进度跟踪有效性。

5、依所有产品或零件组加工路线综合网络图,考虑现有生产设备能力与生产负荷,选择同计划期内合理的零部件品种组合,以提高生产线的设备利用率,减少瓶颈影响。

6、根据订单交货期,按反工序法,同时遵循优先调度原则,做好月度生产作业计划(必要时制定应急处理计划),注明“冻结期”和“宽松期”,便于已投产但可分期交付的插单,制造技术应考虑具有柔性(弹性)系统,以能最大限度满足市场急单或插单的要求,最大限度地满足客户交期。

7、编制配套性进度跟踪表或进度表,根据汇总生产日报表、汇总品质日报表信息对计划进度与实际进度比较,品质合格率与预计合格率对比,从而跟踪配套性进度,以及考虑是否及时补充缺件(由于报废、丢失等情况) 或更改计划等。为更有效做好计划,应测量、统计有关生产定额、生产周期、采购周期等。生产周期是指从原材料投入生产起,到最后完工为止, 制品在生产过程中所经历的日历时间。

8、分析汇总生产日报表、汇总品质日报表(建立在各车间当日报表、外协外购报表、本批历史累计,能真实综合体现生产进度、品质、生产能力等,能有助于计划调度决策、物控的资料),考虑是否会影响交货期,及时协调处理,抓紧在投产前期。真无能为力满足客户交货期时反馈营销部, 由营销部与客户进行提前沟通。

三、总结

综上所述,生产管理者应精通人事管理、设备工具管理、物料管理、加工方法及流程管理、工业企业生产组织、质量管理、统计、成本等管理常识和先进管理理念的灵活应用才能变通地执行计划、协调、控制,更重要的是努力实现过程程序化、文件化、表单化,组织具柔性制造技术和学会具柔性的管理技术、方法,并为生产一线排忧解难, 对作业流程、作业方法、作业条件加以规定并贯彻执行,努力为一线提供科学,以实现稳定、持续、高效生产。

学术部日常工作计划篇(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优生、优育。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逐年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统计等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民族、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采取符合学生特点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国情、心理生理卫生、青春期或者性健康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科学的生育抚育观念。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村(居)民自治、综合治理。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各单位应当将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定期公布,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指导和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社区管理和服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协助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负有统计责任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并不得藏匿或者包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经省或者设区的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离婚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

(三)丧偶后再婚的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经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鉴定患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五)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七条 提倡农村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农村居民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在女方怀孕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定安排,发给生育服务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农村居民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协议或者依法判决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的家庭无子女的,夫妻双方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核定安排。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农村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子女都是女孩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城镇居民,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不含人口在一千万以上的少数民族),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生育,依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或者一方为本省户籍居民,另一方为外省户籍居民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二)本省户籍的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已被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录用的,依照本省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三)原为本省城镇居民的夫妻,将女方或者双方的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依照本省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四)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的,从村民委员会转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农村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三年后依照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五)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的居民在本省生育的,依照本省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夫妻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生育,外国公民的生育,以及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双方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时间。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可以在怀孕后持结婚证向女方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申报,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免费享受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育服务证的申领、发放和管理办法,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或核定,需经批准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批。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夫妻一方属于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在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前,应当经所在单位审查签署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人再生育的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公示期间,群众有异议或者举报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向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反馈。

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夫妻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如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擅自终止妊娠;

(二)遗弃子女或者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要求再生育;

(三)谎报婴儿性别或者死亡。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经说服教育仍拒绝终止妊娠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同时填写生育登记报告,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抄送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不得生育;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省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办证机关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直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办理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的居(暂)住证、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有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无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查验手续后,再办理有关证件。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聘(雇)用成年流动人口,或者房屋业主向成年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时,应当查看其有无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无查验合格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查验手续,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外省户籍的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有关城镇居民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而拒绝终止妊娠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定期交换流动人口信息。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指导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并定期向已婚育龄妇女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权。

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三十六条 乡、镇已设立医疗机构的,可以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应在其医疗机构内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县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育龄妇女已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农村育龄妇女已生育一个男孩或两个女孩)的,提倡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育龄夫妻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农村育龄夫妻生育两个男孩、一男一女或按政策生育两个女孩后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提倡夫妻一方首选绝育措施。

第三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提供的避孕药具和下列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绝育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的复通手术;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予以保证。城镇从业人员已参加生育保险的,依照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其他检查治疗时,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因计划生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在治疗及病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农村居民及其他城镇居民,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补助数额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具体标准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而增加的手术费用,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

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拟实施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证明。施行手术的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和登记受术者的身份证件及证明。未取得证明的,不得施行手术。

禁止遗弃婴儿。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

第六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男性二十五周岁、女性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增加晚婚假十日;已婚女性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增加晚育产假十五日。

第四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自发证之日起每月领取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第四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夫妻双方均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

(二)夫妻一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另一方无从业单位的,由有从业单位的一方全额发放;

(三)夫妻双方均属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其奖励费列入市、县(区)、自治县预算,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放。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以一次性发放,也可以分期发放。

外省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城镇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

(一) 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个月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其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和计算工龄;

(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

(一)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三)对报考普通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包括重点高中)的独生子女,给予加分照顾;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四十六条 凡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且落实绝育措施的,由其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励费。

因独生子女死亡或者独生子女严重残疾,夫妻自愿终身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扶助。

奖励标准和扶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独生子女待遇,追回已领取的证书和全部奖金;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收回已领取的证书,停止其独生子女待遇。

第四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退休时每月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无子女的,退休时每月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居民和其他城镇居民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无子女的,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下列标准享受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属重体力劳动者,术后一周内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息一日;

(三)施行输精管绝育手术的,休息七日;

(四)施行输卵管绝育手术的,休息二十一日;

(五)怀孕不满三个月终止妊娠的,休息二十五日;怀孕三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四十二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同时落实两种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施行绝育手术,需要配偶护理的,经施行手术的单位证明,给予配偶护理假七日;需要其他人员护理的,有关单位应予批准。配偶或者其他人员在护理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

农村居民和其他城镇居民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 鼓励男方到女方家庭结婚落户。农村独生女户、纯女户夫妻,可以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并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或比例向男女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按三倍至四倍征收;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每个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

(二)婚外生育子女的,每个子女按五倍至六倍征收;

(三)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征收;

(四)符合再生育条件需经批准但未经批准生育子女的,按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征收;

(五)农村居民未经申请、核定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百分之五征收。

超生子女、婚外生育子女的,其个人实际年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征收外,还应按其超出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其子女数依照前两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社会抚养费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对确有困难不能一次性缴纳的,由当事人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经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三年内分期缴纳。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贪污。

第五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生育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三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和领取奖金,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

其他人员超生的,男女双方均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属农村居民的,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不增加份额。

违法收养子女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前两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未经批准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除按照前款的有关规定处罚外,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有关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五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顶替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藏匿、包庇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属其他单位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和社会抚养费,或者不按期退还预征的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对揭发、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一条 对不能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超生的,其所在单位三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或者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相关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处理;不予处理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与成年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以及出租出借房屋的业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公共财物的;

(四)拒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孕情检查的;

(五)遗弃婴儿,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的;

(六)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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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北京市十四届人大会第26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明确取消晚婚假,并增7天婚假,女职工产假最多可达7个月,新增配偶陪产假15天。

截至目前,为与新计生法相适应,推进全面两孩政策落地,已经有包括北京、上海、广东、福建、天津在内的至少15个省份修改了本地区的计生条例,各地的产假分别延长至128天到7个月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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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部日常工作计划篇(10)

1、 负责大学生艺术团的日常管理,指导艺术团开展丰富多彩的艺术活动;

2、 发现和培养文艺骨干,组织文艺活动积极分子开展日常培训和定期排练;

3、 积极担任文艺演出任务,负责指导学生参加各类文艺演出;

4、 协助团委其他部门做好各项工作;

5、 组织开展文艺创作活动,编写创作反映学生生活题材的艺术作品;

6、 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团 长

对内对外最高代表,主抓全面工作,对团的未来发展方向进行规划,对团内的各项决策进行签署、。拥有决策权、任命权。对团内发展和团内成员负主要责任。当举行团内活动时,担任最高指挥官,并对外担任最高外交官。制定团内方案、团内规章制度,赏罚分明,举止得体。向团内成员最新领导决策,即使传达团委下达的指令和意见。定期视察、审核团内成员工作,撰写报告。

副团长

主要抓常务工作,辅助团长进行日常工作安排,深入细节开展团内决策,团长不在时担任临时团长进行布置日常工作,巡查各队训练情况,各部工作进展,对团员有批评、教育的义务,并对其有指导、引正的责任。参与团内各项决策的制定,并有发言权。对任命一事有建议权。

秘书长:

总领办公室宣策日常工作,辅佐团长进行日常工作安排,审查活动经费使用情况,对艺术团干事进行培养、监督和考评。负责团内各种文件、档案的制作与管理;起草制订艺术团工作报告情况;负责艺术团服装等固定资产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公物管理;负责处理本组织内人员的违纪事件,协调各部门的工作;修改、完善本组织的规章制度等;监督宣策、办公室部门工作开展情况;负责办公室值班人员的安排;

秘书处

对团员日常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队员是否正常每晚排练,各项会议缺席情况,各项活动的纪律检查,并对违反规章制度的个人进行记录、申报、处分。对每月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提出不足,撰写纪检报告和相关意见,上缴团长。

办公室

主要进行团内工作统筹。对联系方式进行网式规划,及时进行收缴团费,将团内各项活动记录在案,并对各项活动进行系统、全面的总结。对团内各档案进行整理、保存。为各队编排训练时间,及时团长、副团长的命令,对会议进行记录,对每月团费花销进行预算、整理、统计、公布。

策划部

对团内各项大小活动进行总体到细节的全面规划,包括舞台设计、灯光音像调试等。并对团内未来活动进行提前构思,策划晚会的流程方案,以及各项细节,并对经费、耗时、人力进行大体估测,联合各部门对活动的正常进行提供保障。并对每次活动的各项道具进行规划整理。负责全面的活动,从规划到结束,策划部需上交策划书,等待领导审核。

宣传部

对团内各项活动进行宣传,以图案的利益为中心,将团内的活动及时给学院各界。对日常工作又建议权,可建议各项活动设计,参与各项活动流程,并对活动的宣传工作负主要责任。及时向团内成员传达国家、政府的各项政策,并对各节日的庆祝、各项事件的发生进行宣传。

啦啦操队

啦啦操队是为喜欢啦啦操的同学们搭建的一个平台,定期有由专业人员对啦啦操队进行指导和培训,啦啦操深受同学们喜爱,集体操,舞蹈,音乐,健身,娱乐于一体的体育项目。主要任务:啦啦操培训,承接校内校外演出任务。

舞蹈队:

通过专业性基本功训练,瘴握基础舞种表演技能,训练各种富有现代特色的单/双人舞及大型群舞。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汇演,和与舞蹈有关的比赛,配合艺术团的各项工作

队长:管理和带领队伍,组织队员排练上课,根据上面下达的指示和计划安排学期计划,联系和通知上课老师。

副队:协助队长的工作。

队员:配合队长,根据通知完成自己的任务,认真上课不迟到不缺课,遵守舞蹈队的规定。

声乐队:

从歌唱艺术基础训练入手,接受系统、全面的培训。训练独唱、小合唱等众多形式的节目。进行日常的上课,排练,值班以及演出工作。积极参与学院内外的演出、比赛,输送精品节目至各个系部以及学院晚会中。在日常上课中提高本队队员声乐鉴赏、表演、唱功能力。

队长:抓好本队的节目排练和演出工作,主持声乐队日常工作如固定上课时间、申请教室、通知队员、与老师进行沟通联系等;负责制定本队的工作计划、目标,监督工作进度,督促队员完成工作任务;负责本队人员的思想管理工作、信息传达工作,主持召开本队会议,讨论、布置和总结本队的各项工作;按时参与每周例会,了解团内的近期事物,与团长以及其他队伍协调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协助团长、副团长管理艺术团,监督队员值班工作。

主持队:

具备广泛的阅读经验和丰富的知识积累,拥有开阔的精神视野,形成较强的鉴别能力,判断能力,临场应变能力和即兴发挥能力,还要有良好的台风和心理素质。语言流利有较强的表现力、穿透力、感染力、简洁、明了、生动、耐听。通过培训、实践、以及交流来挺高队员的主持能力。进行日常上课、排练、值班以及晚会主持。承接院系大小晚会主持和活动主持培养优秀主持人参加比赛。

队长:负责本队人员的思想管理工作、信息传达工作,主持召开本队会议,讨论、布置和总结本队的各项工作;给队员定期培训。抓好本队的节目排练和演出工作。负责制定本队的工作计划、目标,监督工作进度,督促队员完成工作任务;

副队长:主持主持人队日常工作,如固定上课时间、申请教室、通知队员、与老师进行沟通联系等;按时参与每周例会,了解团内的近期事物,与团长以及其他队伍协调工作,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协助主席团管理艺术团,监督队员值班工作

模特礼仪队:

队员要求大方得体,形象气质佳,素质较高,负责担任学院组织的各项重要活动的礼仪工作。每周进行队伍的礼仪训练以及每周一次的现代舞课程。参与艺术团及学院各项大型活动的礼仪和节目演出工作,与各部门积极合作。

队长:总结安排本队的各项工作,给队员定期培训。抓好本队的节目排练和演出工作,负责制定本队的工作计划、目标。

话剧队:

通过系统学习曲艺知识,提高对曲艺艺术的整体认识和欣赏水平,训练小品、相声、快板等艺术形式的表演及相关的剧本写作。

队长:负责对外联系沟通,包括上级及其他团队间的负责传达上级的各项通知,布署排练新的剧目并协调分配各队员任务,确定编排时间,参加人数,决定演出人员联系协调排练场地及落实所需道具服装当新剧目编排完成时,和副队长及相关人员进行初步审核在排演话剧时行使舞台总调度权关注成员动态,与其密切沟通,建立团队凝聚力同副队长及各队员制定排练计划及招新计划对于本团队在排练或者演出时发生的任何状况,承担第一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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