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汇总十篇

时间:2022-07-23 07:52:31

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篇(1)

二、合同效力的表现特点

(一)对合同的无效与可撤销予以限定与已废除的经济合同法相比,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了较大变化。一是对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属于无效;二是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才能被认定无效。所谓的“违法合同”,并不能因其“违法”而一概视为无效,剥夺其约束力;三是对于超越权限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法不再规定为无效,而规定为“效力待定”。(二)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直接后果是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时,情势变更在实践中又很难准确地予以把握,极有可能被一些不良当事人所利用,以出现意外事件等情势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规避合同效力。在我们这个合同效力观念本来就不太强的国度里,情势变更原则的负面影响可能会更加突出。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尽管并非无一不足,但对于维护合同效力而言,还是具有积极作用的。(三)采纳了严格责任的违约责任原则在实践中,过错责任原则往往为一些当事人利用作为逃避其违约责任的借口,成为造成合同履行率低下、合同约束力软弱的一个因素。合同法吸取了这一经验,采取严格责任,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除不可抗力之外,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效力的集中体现。如果说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合同的效力还比较弱的话,那么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就意味着合同效力的增强。它将使当事人对其违约责任再无可推脱,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的严格责任原则为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对当事人的约束性效力,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四)制约了政府和法院等机构对合同的不当干预首先,合同法取消了已废止的经济合同法中的“合同管理”,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工商管理部门等政府机构对合同的滥行干预。其次,合同法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撤销。第三、合同法更为明确地规定了合同的解除权归当事人。在立法精神上,应当说该规定并未授予法院自行解除合同的权力。由于其用了“允许变更或解除”的字样,却未指明“允许”谁来变更或解除,就为曲解法律留下了漏洞。于是,在实践中就出现了当事人没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法院主动依职权为当事人变更或解除的怪现象。按合同法的规定,这是难以发生的;至少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中没有留下可乘之机,从而为维护合同的效力,尤其是对抗力,提供了法律保障。(五)规定了合同附随效力一是规定了先合同附随效力,即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订立过程中,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二是规定了履行中的附随效力。该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健全了广义上的合同效力的体系,有利于加强合同活动中的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善市场交易秩序。

合同效力篇(2)

一、 合同的效力…………………………………………………………………2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3

三、合同的无效…………………………………………………………………5

四、无效合同的分类……………………………………………………………6

五、效力待定合同………………………………………………………………7

六、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8

七、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9

注释……………………………………………………………………………11

参考文献………………………………………………………………………12

 

论 文 摘 要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约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规定了统一的要件,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 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未具备约定条件的合同成为不生效的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并阐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法律的约束力,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生效规定了统一的要件,同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 合同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的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未具备约定条件的合同成为不生效的合同,因此,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并阐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一、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和理解。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及合同的效力未定中所称效力均指此意,狭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

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不为之的强制状态这种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源于道德规范或来源于人们的自觉认识。来源于法律的约束力,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最强的强制力。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3)当事人应依法或依诚信实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合同的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利益等。

合同从成立时起,即具有一般法律的约束力。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无论民事权力还是民事义务,都是法律强制力保护之下人们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或必然性。因而,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当然应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否则合同就成了儿戏。

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力,这是指狭义的合同效力这种效力非指一般的法律约束力,而是特指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并具有一般约束力的同时,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就发生了。但有的情况下,这种狭义的效力并不同时发生,如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以及需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即为如此。

所谓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约定一定的条件或期限,合同虽已签订成立,但并不立即发生效力,而待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合同才生效,在此合同的效力显然已不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因为这种约束力此前已在合同成立时发生。这里的合同效力实指当事人的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力,在合同生效前这种权利和义务虽由合同约定,但却只是一种可能性(附条件的合同)或是将来发生的必然性(附期限的合同)只有在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时,即合同生效后,它们才变成一种现实性。民法通则也好,合同法也好,在规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时,所称的“效力”、“生效”、和“失效”也就是指此种意义上的效力。

合同的有效与无效,是指合同因符合或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发生的法律后果。有效者,即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亦即具有法律的强制力,能够实现当事人预期合同目的,无效者,即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亦即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不能实现当事人预期的合同目的,此时,有效与无效中的“效力”不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与承担,而是指合同的一般约束力,对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而言,如果 这种合同因违法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指的是合同的成立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只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不发生。综上,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所称“效”与“效力”,其实就是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法》56条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法分别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等承诺生效的具体方式,而无论何种方式,其核心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因此中国《合同法》上合同成立的要件极其简单。其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其二当事人的意见表示一致。

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非合同当事人所能完全决定,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人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有效合同所应有的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适用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我认为以上四个要件也就是合同的有效的要件。《合同法》第44条规定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

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效”的可能。依上述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所签之合同无效;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效或效力不定;因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也都无效。适于某些特殊合同生效的是为特殊要件:(1)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2)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手续的完成。在上述情况下,合同虽然成立,但却可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生效或自始无效。

合同如果成立后生效,则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约定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所以第三人侵害权利,另一方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约定解决,也就是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当事人的之外的第三人并无法律约束力,很显然没为守约方或受害方提供更加全面,有力的保护,这有待于合同法的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三、合同的无效

(1)合同无效的概念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所谓自始无效是指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58条 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所谓确定无效是指合同的无效是确定无疑的。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张即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也都可以主张认定其无效。

合同的无效,与民事行为的无效,也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合同无效中所称的法律效力是广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的法律效果,所谓合同无效就不发生此种法律效果,但并不是没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无效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 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缔约过失责任。

(2)合同无效的原因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以下情形的民事行为无效:1、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3、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合同法》52条却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其中有一个明显的区别是把《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分为二种情形来处理。如果是损害了国家利益,属当然无效,如果是损害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相对方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而不再一律认定无效,这不仅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鼓励了交易行为,而且还减少了因合同无效而给社会事业带来的损失。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正确的,也符合合同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发展方向,同时《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条款属于合同法的强制性条款。就算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相应内容,如果违反了《合同法》的这一规定,都应无效。《合同法》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以及对合同效力认定的重大贡献就是第52条,第52条规定,亦既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该合同或该条款无效,这才是合同无效的根本性原因。甚至可以看作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标准。从广义上看,我们也可以把《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等规定都看作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应把“强制性规范”分为涉及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民事责任的强制性规范等类型。有些强制性规范如果当事人予以违反,有可能会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制裁,但并非不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会影响其民事行为及责任的强制规范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械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

四、无效的合同的分类

有人认为:根据《 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应将无效合同分为三大类。即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及内容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看,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能导致必然无效,而且这种分类也很不科学,尽管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由于新的《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其根本性条件在于“依法”也就是“合法性”所以笔者认为: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就是合法的合同,也才有可能生效。也就是“不违法即合法”。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无效合同违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一方的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如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而只是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只能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对此行为正确的界定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有两个显著特点:(1)当事人出于恶意。(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由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因此应当确认无效。(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合同尽管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由于其合同的内容上的不法性,所以法律也应于制裁,作无效合同处理。(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公序良俗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是现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最基本原则,所以现在各国都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也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此类合同依法不能予以保护。(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这一规定才是整个合同无效制度的精髓和本质所在。前面所述的合同无效前三种情形,主要从订立合同的程序或合同的形式中来认定无效的,“损害公共利益”才开始涉及到合同内容,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而且也是与其他效力类型的合同进行区别的根本性标志。所以: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合法有效。也就是前面说的“不违(非)法即合法有效”的观点。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事由,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有效,这样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鼓励了交易。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正确的,可行的。

五、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必须经其法定人的承认才能生效。(2)是无权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3)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的这三条规定便是上述三种类型在法律规定上的具体体现。上述三种情形的合同只有当法定人追认,本人追认或者有处分权人追认才生效,否则不会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这样规定既不损害国家、社会及公共利益,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或相关权利人的意愿,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规定是《合同法》的一大进步,从上面的论述中可 看出,此类合同的根本特点就在于合同有效与否取决于权利人的承认或追认。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与其他效力类型合同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以不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权利人进行了追认,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条、48条、51条的规定,都应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就为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根据这一标准来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处理。

六、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使合同不发生效力,从法律后果上来看具有同一性。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1、从内容上来看,可撤销公司主要涉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据此,法律将是否主张撤销的权利留给撤销人,由其决定是否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在内容上常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合同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对无效合同的效力的确认不能由当事人选择。2、可撤销合同未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而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56条的规定来看,撤销权人亦可要求不撤销合同,而仅要求对合同予以变更,这就表明了可撤销合同并非都是当然无效,这可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选择。3、对可撤销合同来说,撤销权行使必须符合一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合同即有效,但是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不存在期限问题。

七、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这也就是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患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这两部法律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如何处理,以及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及《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1、返还财产。2、赔偿损失。3、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特别是第三种责任有时会超出民事责任的范畴,有可能会让行为人承担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械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处理。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60条,《合同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当合同部分无效而并不影响其它部分的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而且当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不会影响合同的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这是法律所作出的特别,强制性规定,应当引起足够有注意。

综上:应当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开来进行理解。合同的成立是生效的必要前提,但已成立的合同并非全部有效。只有那些“依法”成立的合同才会有效,那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这才是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也就是说:只要合同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该合同当然有效。同时笔者认为,除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要主动地去认定和宣告合同无效,这样即尊重了当事人的人意愿,也达到了稳定交易关系和鼓励交易的目的,由于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对合同纠纷的处理至关重要,因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合法、正确的认定和处理,这样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注   释 合同,从根本说体现着民事法律的精髓,体现着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创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自主权,从根本上说,合同制度是对当事人的意志的尊重和对市场制度下分散决策权的确认,随着新合同法的出台,是对原有“三分天下”的合同法律制度的扬弃,意味着在一个国家内,在市场制度下,人们合同行为的一致性,自然,也是民法制度的一种完善,从另一层面讲,更是社会生产关系的一种进步,而合同效力又是合同法中的核心。本文就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的无效、可撤销的合同及合同无效和撤销后的合同的法律后果予以阐述,发表自己的看法,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合同法新论总则》  作者 王利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合同效力篇(3)

关键词  合同  效力  效力待定  无效

1999年10月10日,新的《合同法》生效。新《合同法》的实施对规范民事流转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中,合同的效力作为一个重要的内容写入《合同法》,而在此之前,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生效是没有区分的,而合同的效力又区分为效力确定与效力待定。笔者针对合同效力的特殊形式,效力待定的合同作为一下探讨:

一、效力待定合同概述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而有待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首先应是已成立的合同。其次是其效力状况不确定,不确定的原因是在于该合同不符合有关合同生产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即可能转变为有效合同,也可能转变为无效合同。而决定效力未定的合同归于有效亦或无效则取决第三人的行为,该第三人称为承认权人。如果有承认权人的承认该合同,合同即为有效,而若拒绝承认,合同则归于无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是有区别的。对于无效合同而言,其不发生效力,自始已经确定,并不因其他行为而使之再生效力;而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而要待承认权人的行为使之确定。对可撤销合同而言,其未被撤销之前,应被认定为有效,只是撤销权人先例撤销权撤销该合同,而使之归于无效;而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发生与否尚未处于悬而未决状态,需待承认权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是否产生效力。

《合同法》将效力待定合同规定为三类: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定立的合同;二是无权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此三类合同分别是由于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缺乏定立合同的资格或缺乏处分能力造成的,如果给有关权利人赋予承认权,使之能够以其利益判断做出承认而使合同有效或者拒绝而使合同无效,往往是有利于权利人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因此,将这类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是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必须要求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从主体资格上讲,是有瑕疵的,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代签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合同受有关法律效果上的利益时,无论是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纵使其在经济上获得巨大利益,亦不属于能获得法律上的利益。德国、瑞士、奥地利民法采用此种标准。以前的司法实践在处理此类合同时,基本上是认定为无效合同。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这是因为:(1)此类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不同,它并非因为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可撤销。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所造成的,这类合同并非不可补救的。(2)这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权利人利益的。(3)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要具有效力,一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经过其法定人的追认。这种合同一旦经过法定人的追认,就具有法定效力。在没有经过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没有实际生效。所谓追认是指法定人明确无误的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这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需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定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应当为合同的相对人所了解才能产生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的相对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所谓“催告”就是指的相对人要求法定人在一定时间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法定人逾期不作表示的,则视为法定人拒绝追认。设立相对人的催告权,可以避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也可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但是相对人的催告应当有明示的方式作出。同时,对于相对人催告中一般要定一个期限,合同法规定以一个月为限,超过这个期限,法定人不作答复的,视为拒绝追认。

相对人除了有催告权外,还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这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法定人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之前,撤销自己对限制民事行为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在此类合同中,如果仅有法定人的追认权而没有相对人的撤销权,那么,法定人作出追认前,相对人就不能根据自己的利益进行选择,只能被动的依赖法定人追认或者否认,这对相对人是很不公平的。设定相对人的撤消权正是为了使相对人与法定人能有同等的机会来处理这类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但是相对人撤销这类合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法定人追认之前作出的,对于法定人已经追认的合同相对人不得撤销。

2、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可以作出撤销合同的行为。

3、相对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应当用通知的方式作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构成对此类合同的撤销。

三、 因无权订立的合同

1、因无权订立的合同的种类

所谓无权的合同就是无权的人他人从事民事行为,而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因无权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

(1)根本没有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人的授权,就以被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2)超越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人与被人之间有关系而存在,但是人超越了被人的授权,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3)关系中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人之原有关系,但是由于期限届满、事务完成或者被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人仍以被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2、无权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无权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权人签订的合同尽管缺乏权,存在着主体的瑕疵,但是这种缺陷是可以通过本人的追认加以补正的。

我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中止后,以被 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将无权人签订的合同纳入效力待定是基于以下原因:

(1)无权人签订的合同并非都对被人不利,有些因无权而签订的合同对被人可能是有利的。

(2)从本质上讲,无权行为也具有某些人的特征,如无权人为被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愿意与被人签订合同,如果被人事后授权,也就意味着事后对合同的承认。

(3)经过事后的追认,可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无权人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合同一旦经过被人的追认,就具有效力。所谓追认是指,被人对夫权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单方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如果仅向无权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必须使相对人知道后才能产生法律效果。一旦被人作出追认,因无权所订立的合同就从成立时产生法律效力。追认权是被人的一项权利,即被人有权作出追认,也可以拒绝追认,如果被人明确的表示拒绝追认,那么因无权而签订的合同就不能对被人产生法律效力。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都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等。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权限不是无限制的,他们必须在法律的规定或者法人的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责。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却大量存在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如何对待此类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

《合同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原因:

(1)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由此可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成部分。一般说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因此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2)对于合同的相对人来说,他只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就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一般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规定也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对合同相对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3)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对大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作无效处理,严重地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助长了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此逃避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承认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职权的行为有效,可以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也符合交易的规则。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在订立的过程中,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超越了权限,而仍与其订立合同便是具有恶意的行为。那么此时,合同就不具有效力。因此,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 四、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所谓无处分权人,就是对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的权利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该财产上负有义务而对此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无权处分的合同就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例如,甲将某物租赁给乙使用,乙却将该物非法转让给丙,则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就属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因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1、无处分权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处分,就是指法律音效上的处分。例如财产的转让、财产的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权等行为。财产只能有处分权的人进行处分,无处分权人对其他财产进行处分是对他人的财产的侵害。既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的部分,不能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因为共有财产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

2、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人而签订的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的事后追认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取得对财产的处分权。这里的权利人是指对财产享有处分权的人。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事后同意处分该财产行为的意思表示。这种追认可以直接向买受人作出,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可以用口头形式作出,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作出,不管用何种形式,追认都必须用明示的方式作出,沉默和不作为都不视为追认。追认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就是使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得到追认以前,买卖人可以撤销该合同。在追认以后,则合同将从订立合同时就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示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无权处分的本质就是处分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他人财产,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如果处分人在合同订立后取得财产权利或者取得了对财产的处分权,就可以消除无权处分的状态,从而使合同产生效力。

 

参考文献:

王利民:《合同法新论•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05页

合同效力篇(4)

租赁合同法律效力若干问题

第一,在合同签订后交付租赁物前或者租赁物已经交付、部分履行的,承租人因出租人未办理消防验收等手续而无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承租人起诉要求出租人办理相关手续(继续履行)、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相反,如出租人欲以合同无效为理由收回租赁物,不应支持,应判决其继续履行,完成相关验收手续等强制法规的义务是继续履行的构成部分。

第二,在部分履行场合,如出租人以承租人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为理由请求承担违约责任,而承租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出租人履行相关验收义务,法院应作如下处理:首先,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房屋应办理相关验收手续,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租赁合同解释为出租人负有办理相关验收等手续的义务(合同解释的合法性假设);其次,如当事人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或者约定先交房后付租金,法院则应支持承租人的抗辩;再次,如果当事人约定先交部分租金后交房,在承租人交付部分租金之后未付剩余部分租金从而产生纠纷的,应认定承租人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就剩余部分租金而言,履行顺序应为先交房后付剩余租金),从而间接促使出租人履行相关义务;最后,如果承租人未给付足额租金,出租人也未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则应判定双方违约,在结果上减轻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同时间接促使出租人履行相关验收义务。

第三,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出租人因承租人拒付租金或延付租金起诉,承租人以房屋未办理相关验收手续为理由抗辩的,应当判定承租人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但是,考虑到消防法、建筑法等法律立法目的的实现,可以同时认定出租人也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在结果上减轻承租人的违约责任,间接促使上述法律立法目的的实现。

合同效力篇(5)

1999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该解释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上述规定正式提出并使用了“未生效合同”的概念。这一概念在司法上得以确认,对我国合同效力制度有重大的影响。它在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及效力待定之外,另外确定了“未生效”这一特殊的效力状态,是对合同效力制度进一步的细化。

一、未生效合同的概念

未生效合同是指已经成立,尚未生效,但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能的合同。[1]它是法律对合同状况的暂时性评价,是合同过程中的一个特殊阶段,但不是每一个合同都必经的阶段,它只存在于某些类型的合同当中。 未生效合同是法律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类合同现象,理论上是源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从而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2]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具体包括性质、所处的阶段、要件等几个方面,主要是所处阶段的区别导致了未生效合同概念的形成。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订约过程宣告结束。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是否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的问题。[3]未生效合同也就是处于这样一个时间段的合同:合同成立时起至合同生效时止。

根据学理上的通说,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成立要件,合同的生效要符合生效要件。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某些合同还需有特别成立要件,如实际交付标的物等。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主要是对意思表示本身的要求,包括行为能力原则、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是指法律对某些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所附加的特殊条件,如规定合同须经有关机关的批准或登记才生效,此处的批准、登记就是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4]本文所称的未生效合同除了《合同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的须批准、登记型外,通过扩张解释还包括《合同法》第45条规定的附停止条件合同以及第46条规定的附始期合同。

二、未生效合同在合同效力体系中的地位

我国《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将合同划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未定合同。这构成了本文所说的“合同效力体系”。但是,这种分类方法是否已经穷尽合同效力的所有类型?未生效合同是否是一种单独的合同效力类型?

笔者认为,要想清楚了解未生效合同在合同效力体系中的地位,就要明晰其与有效、无效、可撤销及效力待定合同的关系。

有效合同具有完整的法律约束力,而未生效合同则只具备一般的法律约束力。二者之间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开始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合同有效是指合同因符合法律的规定,获得了法律的肯定评价,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生效”是指产生法律效力,侧重于合同效力的时间方面的问题,而“有效”也是指具有法律效力,侧重于合同效力的定性方面的问题。二者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未生效合同尚未生效,不能按照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而有效合同是已经发生效力,并且其效力确定不可动的合同,所以不能将未生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对待。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关系自始、当然及确定不发生合同(法律行为)上的效力。[5]合同如被认定为无效,将是终局地确定合同的效力状况。而且,对于合同无效,任何人在任何时候皆可主张,因此不受时效限制。于是,评价合同无效所涉及的时间因素实际上是没有任何限制的。而未生效合同具有向将来发展的趋向,其效力状况的评价时点为其已具备一般效力要件而未具备特殊效力要件之前的时段。因此,在效力评价上,无效为终局评价,未生效为暂时评价。

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6]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其合同效力已经发生,只有撤销才能使其效力消灭。如果撤销权人不为撤销,则撤销权消灭,可撤销合同确定为自始有效。如果撤销权人在规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则合同无效。未生效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本不存在撤销与否的问题。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7]效力待定合同须经第三方追认才确定有效,其追认行为为私法行为,该第三方对合同享有私法上的利益;而未生效合同须经批准、登记才有效,其行为为国家机关的独立行政行为,该国家机关对合同没有私法上的利益。

综上,合同未生效与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都属于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但其法律意义并不一样。除合同有效与无效是对合同效力状况的终局评价外,合同可撤销及效力待定都是对合同效力状况的“现状”的暂时评价,但是其评价目的在于寻求合同效力终局确定的手段。合同未生效的评价,虽同样属于对合同现状的评价,其意义却在于对合同效力终局确定的阻碍。因为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未生效合同,也就是说它并不具有完整的法律约束力,那么此时它的合同效力就受到了阻碍。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把未生效合同归入到其中的任何一种,它的地位是独特的。

三、未生效合同的效力

(一)未生效合同的有效性 根据法律规定,未生效合同并非完全没有效力。依《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附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未成就前,即未生效前,合同当事人负有依诚信原则而不作为的法定义务。即在附停止条件下,不得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在附解除条件下,不得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该法条同时规定了违反上述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显然,这些都是该规定赋予未生效合同的约束。这些规定说明,未生效合同在其成立时起,即依法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另外,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未生效合同并非没有效力。未生效合同作为合同,其关于生效条件或期限的约定本身,应当在合同成立时即发生效力。这是由当事人想要以条件或期限为手段,控制合同效力的意思所决定的。[8]合同生效的控制约款是随合同成立一同生效的,不能因合同未生效而不生效力。因为这些约定就是为控制合同未生效前双方关系设定的。此类约定只要不违反无效规则,就是有效的。因此,未生效合同在“未生效”之前,即在批准、登记、所附条件、期限等特别生效要件未成就之前,亦包含着部分有效的状态。

(二)对未生效合同效力的具体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未生效合同并非完全没有效力。那么,在其“生效”之前,究竟在什么方面未生效,什么方面有效呢?

首先,在什么方面未生效。未生效合同是当事人为了控制合同效力而形成的一类合同形式。当事人设立此类合同的目的,是控制合同发生约束力的条件或期限,只有满足了这样的条件,达到了这样的期限,合同才便于履行,合同履行的风险、成本才能降到最低。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才肯付出自己的代价。所以,在条件或期限没有成就之前,当事人绝对不会愿意受给付义务的约束。所谓“未生效”,指的是给付义务未生效。 对于须批准、登记的合同,国家通过设置批准、登记程序控制合同效力发生的目的,应当是强制地不使合同发生预期的约束力,阻止合同目的的实现,迫使当事人必须履行法定程序,以使合同纳入国家管制的轨道。法律虽然不能直接控制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但是可以通过未生效的规定,使当事人的给付义务不产生拘束力,给贸然履行的当事人造成法律上的风险,以此促使当事人履行批准、登记手续。此处的未生效合同所要控制以使其不发生效力的部分也是“给付义务”部分。

其次,在什么方面有效。也就是在批准、登记等特别生效要件没有成就之前,未生效合同的效力状态究竟如何。合同未生效,指的是给付义务未生效,而不是全部义务未生效。未生效合同自成立时起,除了给付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已处于受法律约束的有效状态。这些义务应当包括法定的附随义务、法定的不作为义务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在生效要件成就前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这些义务称为“合同准备义务”。

(三)对未生效合同相对人的保护 未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尚未生效,但其包含着有效因素。因此,未生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此处对未生效合同相对人的保护进行探讨。

须批准、登记的合同,能否生效取决于批准、登记行为是否完成。但是,批准、登记等行为一般需要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协助,批准、登记无法进行,合同的效力将不发生而处于悬而未决状态或最终无效,对另一方当事人(相对人)来说就极为不利,其合同目的就将落空,预期利益无法实现。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有学者提出,“如果违背此义务,比如以不作为的方式使登记或批准等无法进行,应予权利人以救济。救济之方式,笔者认可由法院判令强制履行其义务,具体做法可由法院确认此义务之存在及此义务不履行时,由相应的国家机关依法院之确认办理相关手续,使生效要件得以满足。”[9]

笔者认为,强制批准、登记的办法与民法的基本理论是相悖的。另外,作为生效要件的批准、登记行为,与作为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登记行为有很大不同。前者目的在于由国家对某些经济活动予以审查、干预,属于单纯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否批准、登记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依职权补充或强令行政机关为之。后者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是相对人依生效合同享有的登记请求权。可见,积极赋予相对人某种权利的办法并不可行,但是不能否认有给予消极保护的必要。这就是按照《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对受损害方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损害赔偿。

1 张玖利:“论未生效合同”,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2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197、492页。

3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503页。

4 张玖利:“论未生效合同”,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5 王泽鉴:《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384页。

6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663页。

7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541页。

合同效力篇(6)

一般来说,投保是一种要约;承保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承诺。承诺生效时保险合同成立。按照合同法理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要件而客观存在,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具备了成立的要件将宣告成立,但已经成立的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生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解决了保险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但并没有解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

依照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

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是投保人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表现为投保人主动要求填写投保单,或经保险人的要约引诱而填写投保单,即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合同效力篇(7)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1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1.1合同条款不完备

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仍沿用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为参考依据。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具备,只涉及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成立只涉及合同当事人利益,而不关涉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故不能因为合同主要条款不具备而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条款不具备的合同,可以采取合同解释规则来填补漏洞,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使之有效。

1.2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形式仅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是合同存在的证据,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存在的,合同也成立。法律对于合同形式所设置的法律规范属于倡导性规范,该规范仅是当事人行为规范,不是法官裁判规范,当事人是否采取书面形式,仅会关涉合同当事人私人利益,国家没有必要进行干预,违反倡导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1.3超越经营范围

我国针对特定行业设置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规范,如采矿许可、网络文化经营许可等,就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对违反限制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合同,不能一概认定无效,需要区分不同情形具体认定。

1.4违反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

鼓励交易系合同立法的重要精神,合同法实施以后,确认合同的效力,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除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外,不能依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确认合同无效。

2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有效

2.1合同的成立、有效与生效

合同生效,首先要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成立),其次,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有效),另外所附条件、期限成就(合同生效)。合同的生效以合同成立为前提,两者也存在原则区别:一是构成要件不同,合同成立的标志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有的合同生效需要审批或约定的条件成就等;二是法律效力不同,合同成立没有法律约束力,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有效和合同生效也是有区别的,“合同生效”与“合同未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相对应。合同未生效不等于合同无效,未生效合同可以是有效的;合同有效也不等于合同生效,有效的合同可能附条件尚未生效。

2.2批准、登记对合同的效力影响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批准与登记进行了区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须办理批准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完成批准登记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未生效,而不是无效。此时须注意,虽然因未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等导致合同未生效,但诸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条款,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应认为是生效的。

3合同法中强制性条款的识别

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强制性规范通常使用“必须、应当、不得、禁止”等字样和措辞,但规范中含有的上述字样条款,有的是倡导性规范,有的是行业行政管理性规范,如果不加区分地仅以条文含有上述字样和措辞,就认为属于强制性规定,显然不符合合同的立法本意,要综合以下几个因素识别强制性条款:

(1)判断某一法律条款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应从该部法律的立法目的,违反该条款对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等方面进行考量。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一般都涉及重大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或者事关国家重要宏观调控措施、市场经济基本秩序、市场经济主体的基本权利。

(2)合同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一般都涉及对双方交易行为的禁止,而不是出于行业管理的考虑,对行业内一方行为进行禁止的行政管理规范。管理性的规范维护特定的管理秩序,不直接涉及公共利益;管理性的规范,法律并不禁止此类交易行为,而是禁止该交易的某个要素。

合同效力篇(8)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1关于“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

“阴阳合同”在目前竞争异常激烈的建筑市场上也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所谓“阳合同”一般是指经过公平的招投标程序所形成的合同,是经过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而“阴合同”即为私下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或“阳合同”签订之后,双方以所谓“补充协议”、“乙方承诺书”等形式出现的协议。对于“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显然该司法解释当然的认定“阳合同”有效,而“阴合同”无效。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因为“阴阳合同”问题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涉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界定、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审查,对出现“阴阳合同”的各种情形均采用同一尺度进行衡量,显然是草率的。笔者认为应依根据法律规定及民法学原理,针对不同情况,做具体分析。

对于“阴合同”而言,其是与公开的经有关部门备案的“阳合同”相对的私下协议,这种私下协议从签订的时间看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产生于“阳合同”之前,即在招标程序结束之前双方已签订了私下协议;另一种是产生于“阳合同”之后,即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按招标投标程序签订“阳合同”之后,双方再签订的私下协议。因此,对于两种情形下的“阴合同”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做出认定。对于第一种情形的“阴合同”,如果因建设工程项目属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围,此种私下协议因违反有关招标投标规定而应认定无效。而且,尽管私下协议签订后仍进行形式上的招投标,并最终订立“阳合同”。第二种私下协议的法律效力,则需依具体条款而定,若内容违反了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阳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该协议或有关条款无效;若未违反实质性内容,则私下协议的的法律效力不受影响。而关于实质性内容的理解,则是认定此种情形的私下协议效力的关键。

对于“阳合同”而言,如果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阳合同”,属于民法上的伪装法律行为,那么这一“阳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理由是:其一,伪装法律行为在法理上属于双方有通谋的故意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通过招标形式使其合同在表面上合法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在“阳合同”之外。其二,如果双方已有私下协议在先,招投标程序不过是徒具形式而已,招标人往往以各种理由去排除其他招标人而使自己签私下协议的相对人中标,这就背离了招投标制度的宗旨和目的。其三,我国《招投标法》第43条明确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就招标的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因此,笔者主张构成伪装法律行为的所谓“阳合同”尽管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应认定为无效。

2关于垫资合同的效力问题

施工企业在承接工程项目过程中,以垫资施工作为优惠条件,得到承揽工程的目的,是目前建筑业的一大普遍现象。所谓的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对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垫资条款效力问题,有的以垫资施工的优惠条件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垫资条款的性质属于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行为,而主张无效。有的则以垫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有的现象,也是国际建筑市场的惯例,因而主张垫资条款有效。

近年来,随着《合同法》的颁布实施,那些以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96 年发出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为依据,主张垫资条款违反该《通知》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的观点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出台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指出:“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两部一委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因而不能以该《通知》为依据来判定垫资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此后,最高人民法院 2005 年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6 条的规定,则是进一步给垫资条款正了名,原则地认可了垫资合同的效力。至此,我们不能再以垫资违反两部一委的《通知》为依据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否意味着所有情况下的垫资承包合同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呢?

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来看,这还要视具体情况来进一步分析。如果在招投标合同中未约定垫资,而在中标后双方就垫资又签订了补充协议,那么这种行为就构成了对《招标投标法》第 46 条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应属无效。另外,虽然笔者不主张将垫资简单狭义的认为是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但如果在工程承发包过程中,发包方和承包方相互串通,私下达成垫资协议,并以此排斥其他竞争对手,确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导致合同无效。以假借联建名义的垫资施工合同及以预售商品房形成的垫资承包合同,也会因违反联合开发、商品房预售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可见,垫资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复杂的,在对垫资合同效力进行认定时,还要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合同效力篇(9)

    The Impact of the Contract Registration and Approval on the Contract Effect from the Case

    Wang Deshan Jiang Xiaolin

    Abstract: "Contract Law" Article 44, paragraph 2 prescribed that contract must be registered or approved to take effect, although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have made the releva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and the newly promulgated "property law" have made a further clearly defined. The effect of contract registration and approval performance in two major aspects: the registration or approval are elements of which the contract can take effect; contracts registered as the against elements.In the vast majority of cases the registration or approval do not have any influence on the contract. In particular, the contract registration system shall be separate from property rights registration system.

    Key words: Contract registration、Approval, Contract effect, Registration of the property rights

    [基本案情] [①]1995年5月16日,原告陈某(二审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在澄迈县老城镇购买一块宅基地,价款为15万元,并取得了澄迈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1999年10月6日,原告与同镇的被告冯某(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签订了《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换调整宅基地位置,即原告将位于东边的宅基地与被告位于西边的宅基地互换位置,双方所持的土地使用证中的尺寸不变。2001年9月,被告在未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在与原告调换位置的宅基地上建起一栋四层楼房并搬入居住。2002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宅基地的位置上建房,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偿购地款15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在诉讼中均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上述事实,在一审、二审、再审的庭审质证中双方均没有异议。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签订《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因原、被告双方未向土地主管行政部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第12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的规定,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被告在没有依法取得原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位置上建楼房,侵害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冯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补偿购地款15万元给原告陈某。

    二审意见与判决:冯某对上述判决不服,以一审认定协议书未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调换位置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其行为未给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依据《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第12条等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的调换宅基地行为有效,双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县土地管理局办理各自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手续;驳回被上诉人陈某请求上诉人冯某赔偿购地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

    再审意见与判决:陈某对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服,以“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主要理由申请再审。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处理结果不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2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9条、《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第134条第1款、《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和《解释》第9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61号《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6条的规定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撤销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问题提出] 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但经过三审,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并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是否生效,而对此最核心的一点就是对《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和《土地管理法》第12条及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的理解。[②]一审和再审认为合同未生效,被告因此而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双方当事人未依照《土地管理法》第12条和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向土地主管行政部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审批手续。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应依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履行。那么,究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和《土地管理法》第12条及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合同登记是否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一、《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

    合同生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或称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44、45、46条规定,合同生效的时间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①以合同成立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③]②以批准、登记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自批准、登记之日起生效。[④]依据该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未经批准或登记,合同仅成立而不生效。③以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⑤]因此,合同的生效取决于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④以所附期限届至的时间为生效时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⑥]

    二、对合同批准、登记生效的理解

    司法实务及理论界对第②种情形,即《合同法》第44条第2款之规定往往发生错误的理解,即凡是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批准、登记而未批准登记的合同,一律被认定为无效或未生效。为了对该规定的准确理解,《解释》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不能转移。”但《解释》并未消除司法实务中对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错误理解。

    (一)合同批准

    批准是有权审批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于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依法进行审核批准。审批或批准的性质是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是一种国家行政管理手段,属于公法的范畴。国家为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某些特殊的行业或经营项目须经国家相关的机关或部门进行审批。因此,绝大多数行政审批属于行业准入性质的审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如果涉及这些特殊行业或项目,国家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有关机关或部门对该合同进行审批,合同只有经过审批才能生效和履行。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这就意味着,当事人所订立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包括对合营合同的修改,必须经审批机构批准后才能生效。须特别明确的是,该条明确规定有“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的字样。有些法律、行政法规虽然规定合同须经批准,但未明确规定“批准后生效”,“批准”将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对合同生效与否没有影响。

    (二)合同登记

    合同登记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后,依照有关规定需到有关机关进行登记。除上述审批情形外,某些合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过登记。关于合同登记的效力通常表现在二个方面:第一,合同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第二,合同登记为对抗要件,即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合同效力篇(10)

合同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行为,是当事人通过交易达到自身目的的重要手段,也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重要原因,合同的效力是与合同有关的诸多问题中最核心的问题之一。本文以合同的效力问题为切入点,对相关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求准确理解立法本意,更好地把握合同效力的实质,实现合同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合同效力的内涵界定

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最古老的话题。大陆法系国家把“合法的原因”作为合同效力的依据,而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并非所有的允诺皆有法律约束力,只有经过深思熟虑,具有“约因”的契约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从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至少可以达成以下共识,即: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合同效力属于债的法律效力的一个方面,是法律效力在合同关系上的体现。合同作为实现当事人正当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其效力应来源于法律的赋予。分析合同的效力应从广义和狭义两种角度考虑,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已经成立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这种拘束力主要通过当事人自律的方式实现。狭义的合同效力即依法已经成立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乃至第三人的法律拘束力。笔者以为合同的效力通常即为狭义的合同效力。合同的效力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诠释:

合同效力来自于法律的赋予。合同是市民社会的私人行为,其本身无任何法律效力可言,意思自治下的契约自由要求国家法律应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尽可能少地干预合同,但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国家须对合同本身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评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合同的效力因此而产生。仅有当事人的意志而无法律的强制约束,合同的效力就无从谈起。合同法强调合同须“依法”才会收到法律的保护,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成立+合法”是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根本原因。只要合同依法成立,不论生效与否均可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三章正是以此为出发点,根据合同“依法”程度的不同,将合同划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等不同的效力等级和效力形态,并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

合同效力是产生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依据。合同的效力等级体现的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实现的程度和法律的干预程度,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程度和国家意志的一致程度。不同效力等级的合同,其法律拘束力和违法之后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不同的。其中,合同有效包括合同未生效和合同生效两种类型,有效合同的当事人义务即“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合同的保护效力和救济效力,旨在维护合同的存在,是合同有效的最低效力,违反此类合同的当事人主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生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此类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将可能承担违约责任或合同解除的责任。无效合同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自始无效,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通过此类合同达到其预期目的,它产生恢复原状和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可撤销的合同的权利人可以选择申请变更合同或撤销合同,但合同在变更或撤销之前继续有效,变更后依新合同执行,撤消后则自始无效,按无效合同各自承担责任。

合同的效力具有双重性。合同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其中对内效力是对当事人的约束,是最重要的效力作用,是合同效力的根本。具体而言,合同的对内效力包括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和与合同有关的附随义务、违反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对外效力则是指合同在约束当事人的同时,赋予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享有某种权利义务。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仅是对合同内部而言,同时也指向合同外部,意指合同对外的抵抗力,这种对抗力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甚至可以对抗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合同效力具有层次性。合同的效力(或称法律约束力)包括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的法律约束力指有效合同的效力,旨在维护合同的正常存在,防止合同当事人利用合同尚未生效的借口随意撕毁合同,其法律约束力包括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的义务等,被称为合同的保护效力;第二层次的法律约束力指生效合同的效力,也称合同的履行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与合同效力有关的概念解析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合同成立指当事人之间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是当事人依自己的意志对合同内容一致性的认可;合同生效则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履行了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生效程序,产生了法律约束力,法律对合同作出了肯定评价。合同成立是生效的前提,生效是已经成立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二者之间既互相联系又有明显区别。尽管合同成立也有法定条件,但这种法定条件主要是从技术的角度考虑,只需要约、承诺的程序完成,具备如当事人、标的和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基本条件,不论合法与否均告成立,是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而合同生效不仅涉及技术问题,还涉及价值判断问题,是国家法律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尺度,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评价,从法律的角度决定是否允许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行为达到其预期目的,因此合同生效与否取决于法律的判断和评价。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当事人仅承担法定义务,生效后则要承担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违反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违反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或合同解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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