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标准汇总十篇

时间:2024-04-02 15:58:08

经济纠纷标准

经济纠纷标准篇(1)

1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现状

随着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土地的需求量逐渐加大,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就成为满足我国各类建设用地的主要途径。[1]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的梳理和研究,发现土地征收纠纷的一些问题,在这些纠纷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纠纷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权利主体不明确。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各地都采取不同的标准。根据《立法法》,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就是说,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明确,而各地根本无权自作主张。因此各地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不具体和不具有可执行性。[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纠纷在纠纷类型中占有较大比重,多表现为出嫁女、入赘男、迁入户口和新生儿的成员资格无法认定。

1.2 土地私自流转而相关手续不齐备导致的纠纷

土地私自流转而相关手续不齐备。土地的流转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限制,在进行土地流转时,未能完成全部程序,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有瑕疵。

土地在流转过程中应当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并有序流转,如签订合同,更改登记簿,颁发权属证书。但在实践过程中,土地流转多表现为自行流转多,报批准、备案的少;口头协议多,书面协议少;约定不明的多,约定明确的少;书面协议内容不规范的多,规范的少等。

1.3 村民不服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分配方案导致的纠纷

村民不服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分配方案。土地集体所有制规定土地为集体所有,而承包的村民仅享有使用收益权,其所有权和使用收益权是相分离的。在土地被政府征收后,集体组织以村民自治组织的名义将所征收土地的补偿款进行分配,但是因为集体组织成员的意见不可能全部一致,因此村民与集体组织的意见产生矛盾。

征地补偿的分配工作中存在着补偿低、费用不到位、安置不落实,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使用不公开等问题,甚至可能存在贪污、挪用、挥霍土地征收收益的现象,损害了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3]

1.4 征地目的“公共利益”界定纠纷

“公共利益”界定含糊。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但对何为“公共利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不具体明确,公共利益的具体认定仍是我国当前土地征收中的热点和难点。没有一个明确标准,无法准确衡量是否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这就无法避免权利的滥用。

在实践中,公共利益的需要早已演变为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如许多和公共利益无关的商业开发被冠以各种公共利益之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

1.5 征地程序合法性纠纷

征地补偿及救济程序不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第 48 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方案确定之后的公告实际上更多的是一种宣告,对于征地方案农民虽然可以提出意见,但是否听取主动权仍在政府,并且政府听取的是一个集体的意见,农民参政的机会较少,在补偿安置方案表决和补偿款如何分配⒂攵炔桓撸民众的参与权与知情权并未真正实现。

1.6 征地补偿标准及范围纠纷

补偿范围狭窄,参照因素单一。补偿标准计算按年产值倍数法统一计算,只参考年产值这一个因素,而不考虑其他因素。过于单一的参照模式脱离市场现实,不考虑其他因素导致补偿不能因时制宜,在物价飞涨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忽略这些社会客观因素是不符合实际的。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补偿原则和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以上的补偿标准和程序,被征地农民并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补偿。在实践中,这种极低的补偿依然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补偿款经过政府、开发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层层盘剥,最终落到农民手里的补偿款已经少之又少了,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失去了土地,又不能得到很好的安置,因此他们往往面临着很大的生存危机。

2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渐形成了解决农村纵向的土地征收纠纷的两大途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4]行政救济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制度,司法救济则为诉讼制度。以及在各个领域全面适用的制度。我国在农村已经建立起门类齐全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在化解农村土地征收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5]

2.1 行政裁决

我国没有统一的土地征收立法,现行法律中关于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规定相当少,主要集中在《土地管理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被征地者对补偿标准不服的救济措施,即被征地者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应当先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行政机关进行裁决。[6]

2.2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作为解决土地征收及补偿救济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首先,涉及土地征收及其补偿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涉及的利益主体很广泛,而行政机关具有与之相关的专业知识,平衡各方利益的能力,能较快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决定。其次,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征收补偿行为进行复议,对错误的征地行为进行纠正,[7]提高办案效率。但在实践中,行政复议在解决土地征收纠纷中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2.3 诉讼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类型主要分为行政和民事两大类,以民事争议居多。土地征收的民事案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为土地征收牵涉的利益甚广,最大困扰是纠纷当事人是否为平等主体,法院一旦认为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就很难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4 机制

是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意思。根据国家局统计,群体性上访事件60%与土地有关,土地纠纷占社会上访总量的40%。[8]在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兼具征收决定者、裁决者、土地交易者等多重身份,因此政府在解决土地征收纠纷的过程中很难平衡各方利益,行政救济的手段在实践中得不到被征地者的认可,加上司法救济效率低,成本高,百姓的厌讼心理,被征地者更倾向于的方式反映问题。

2.5 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是指依法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和法律,居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一种法律制度。[9]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事隔15年之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得以颁行,拓宽了被征地农民解决纠纷的渠道。

3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存在的问题

3.1 土地征收纠纷解决体系比较混乱

具体的纠纷解决途径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诉讼、行政复议等,这些规定看起来比较完备,但是由于缺乏整体上的衔接,或者可操作性不强,不同的规定之间相互矛盾,导致各种纠纷解决途径之间没有形成一个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有机体系。

3.2 行政裁决的适用范围窄且裁决的公正性无法得到保障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裁决仅仅适用补偿标准争议,其他纠纷并未纳入到行政裁决救济的途径之中。在实践中,大量的纠纷是围绕对公共利益的认定以及政府不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土地等产生,这些纠纷没有一个合适的机制加以解决是不合理的。同时由于批准征地和裁决补偿争议的是同一级人民政府,纠纷解决主体不具有中立性,其裁决的公正性也就大打折扣。

3.3 司法救济机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为司法救济的诉讼是国际上公认的最主要的、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在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却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首先,司法救济机制作为我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依据不明确;其次,有效的司法审查缺位,司法手段介入不足,导致矛盾久拖不决。[10]

4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4.1 完善诉讼救济途径

完善行政诉讼救济方式,首先,需要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防止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相互推诿,尤其是可以改变被征收人状告无门的情况。其次,要建立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为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选择行政诉讼之前,可以设置前置程序,如协商不成,既可以选择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法院必须在作出判决之前,进行调解。

4.2 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复议机关受理被征收人提起的复议案件后,依据法定程序和权限,对纠纷作出处理。行政复议只能提起一次,若被征收人对复议机关的处理有异议的,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也可以不提起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完善行政鸵橹贫龋首先,理顺政府行政复议体制。明确土地征收争议的受案范围,对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征地行为,要通过行政复议坚决予以纠正,严格依法执行。其次,建立行政复议监督检查机制。结合土地征收纠纷争议案件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制定和细化一系列有效的监督措施,使行政复议的监督制度化,更加有效的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公信力。

4.3 健全调解制度

调解是土地征收纠纷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参与下,自主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在土地征收纠纷中,主要涉及到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两种方式。完善调解制度,首先要扩大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因为代表土地所有权的是村委会、乡镇政府等组织,而上述主体在行使职权时,往往会与土地承包人产生矛盾,扩大适用范围,可以解决这部分纠纷。其次,要加强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监督,促进执行。

4.4 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

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实现对仲裁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保障当事人对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权利,是确保仲裁工作公正开展的有效途径。首先,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途径要畅通,仲裁委不予受理农村土地纠纷的理由要明确。其次,保障当事人选择和更换仲裁员的权利。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

灵活设置仲裁机构,在纠纷多发乡镇,根据需要送裁下乡。在我国的仲裁试点工作中,不少试点地区将仲裁庭设置在乡镇,还有一些地方采用流动仲裁庭的方式深入农村土地纠纷多发地区现场办案。实践证明,在纠纷多发的乡镇设立仲裁机构便民利民,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灵活安排。[11]

4.5 完善行政裁决制度

行政裁决制度相比其他救济手段更具有优势,行政裁决具有专业性和技术化程度高的特点,行政裁决能够从专业领域解决纠纷,而且行政裁决成本较低,效率高。现今应该更加完善行政裁决制度,适应社会的发展。

实行协调前置原则,未经协调的案件,不能进行裁决,裁决机关受理裁决案件后,也要先行组织协调。

成立专门的裁决部门,解决一些专业性的问题,可以借鉴英美的土地裁判所制度,使裁决部门专门对土地征收行政案件作出处理,这样裁决部门将会发挥更有效的作用。[12]

注释

[1] 陈志科: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J]

[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亟待法制完善》-中国商报网

[3]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管理的通知》

[4] 王伟: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

[5] 王伟: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

[6] 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J]

[7] 季金华、徐骏: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法律机制[J]

[8] 李春燕:关于集体土地征收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裁判结果的调查与思考[J]

[9] 贺海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研究[J]

[10] 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J]

[11] 贺海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研究[J]

[12] 沈裴:行政裁决的救济制度研究[D]

参考文献

[1]陈志科.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D].华中农业大学,2010年

[2]李海洋,杨宏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亟待法制完善》[N].中国商报网,2015年06月03日

[3]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管理的通知》(青政k发〔2015〕35号)( 2016-01-04)

[4]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D].郑州大学,2011

[5]季金华、徐骏.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法律机制[J]. 《金陵法律评论》,2006(2)

[6]李春燕.关于集体土地征收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裁判结果的调查与思考[J]. 《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20151期

[7]贺海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10

经济纠纷标准篇(2)

随着一栋栋住宅楼的拔地而起和生活社区的日益增多,各种物业纠纷也不可避免地产生,并且随着各种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善和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这类纠纷呈上升趋势。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经济纠纷,其本质都是涉及到居民生活的金钱瓜葛。而在居民生活当中,物业管理涉及房屋、保洁、绿化、安保、车辆管理等业主生活的各个方面,而一旦处理不好,就会引发小区物业经济管理的纠纷,这些经济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纠纷类型。

1.1 物业管理收费引起的经济纠纷

由于物业管理收费引起的经济纠纷是业主与物业管理之间最常见的经济纠纷类型。现在,普通住宅物业管理中仍然存在收费难的问题。现实中,除了恶意欠费的业主外,大部分欠费业主都有诸如物业服务不规范、物业收费不合理、房屋质量有问题等各种理由。而这些理由,有的是物业公司的责任,而有的却不是物业公司的责任。在实践中,物业管理收费纠纷主要有物业服务不到位、业主对物业管理合同认识不清、物业服务的类别和收费标准不了解、物业服务收费不透明等多方面的诱因。

1.2 业主和物业管理存在矛盾摩擦引起的经济纠纷

业主和物业管理之间由巨比主方和物业方对物业服务范围和标准的不同理解,使得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质量得出截然不同的评价,另外物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不高或存在管理漏洞,导致业主与物业管理之间出现矛盾或摩擦,这种情况就很容易引起业主和物业管理之间的经济纠纷。

还有.些经济纠纷是由于物业管理存在不足或管理漏洞导致的,例如小区道路积水导致业主受伤、楼道照明未及时维修导致业主损失等。

1.3 业委会与物业管理部门之间的经济纠纷

小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维护广大业主合法权益。业委会主要负责及时了解业主需求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合同进行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同时负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工作。

业委会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会因为小区地面停车费的收取、小区店面租金管理等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经济收入与物业管理企业产生经济纠纷,同时也会因为小区公共施设维修维护、小区公共资金的使用等公共事务与物业管理企业产生分歧和纠纷。另外,业委会为了提高小区物业管理水平而选聘新的物业企业,在新旧物业更替过程中也容易与物业公司产生经济纠纷。

1.4 业主与业主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

在现实生活过程当中,有一些业主在进行例如维修自家房屋等个入事务过程当中,存在损坏建筑防水层、或破坏建筑外墙、或改变了房屋使用性质等行为,结果导致建筑公共部分遭受破坏,损害到其他业主的利益,甚至给其他业主带来了经济损失。当业主发生破坏行行为时,物业管理企业没有发现并进行引导或及时进行制止,就会引发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经济纠纷,也会引发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

1.5 开发商遗留问题导致的经济纠纷

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经济纠纷,多数与房屋质量有关系。有一些开发商为了牟取高额的利润,在修建房屋的过程当中,选用一些低质量的建筑用材,甚至在施工过程当中出现偷工减料的问题,或者在房屋建造过程中由于施工因素导致房屋出现瑕疵或质量缺陷。致使业主在收房或居住过程当中出现房屋渗水,地面裂缝等一系列的建筑问题。

房屋交房之后,一切管理系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一些业主没有相关的知识,就会将房屋质量的问题归因于物业管理企业,在房屋维修不及时或房屋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时,业主就会用拒缴物业管理费等方式给物业管理企业施压或者寻求精神补偿。而物业管理企业夹在业主与开发商之间更是很难开展相关工作。这样出现恶性循环,就会导致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开发商与业主之间产生经济纠纷。

2 小区物业管理经济纠纷的诱因

诱使小区物业管理出现经济纠纷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具体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大类是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存在问题,第力(类是由开发商遗留下来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和处理,第三类则是由巨比主自身的素质和认识存在较大差异。

2.1 物业管理企业存在的问题

2.1.1 缺乏服务意识

服务理念的缺失使得小区物业管理处不能够及时做到与业主沟通,不能从业主的角度考虑问题,对物业与业主纠纷或业主投诉置之不理,甚至会对业主使用一些报复性手段,这样小区当中会呈现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如果小区物业管理处选择一意孤行,不提高自身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将会导致恶性循环,久之会将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推向对立面,会导致物业管理处与业主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

2.1.2 收费规范不标准

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的收费不规范不标准,甚至出现物业管理企业为牟取利益而乱收费。这一类问题的产生主要是因为物业管理处没有及时做到服务分类并设置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过高;没有将公共设施经营收入及时公开或者上缴业主委员会;没有将公共设施维护养护费用及时公开。这样,就导致业主对物业管理处产生误解或拒缴。

2.1.3 服务不到位,管理存在漏洞

在现实的生活当中,小区物业管理处担任着小区服务的角色、管理的角色,同时也担任着协调的角色。在小区物业管理会牵扯到业主生活的方方面面,而物业管理牵涉其中非常多的细节,一旦出现服务不到位、协调不及时,就可能导致经济纠纷的发生。例如,业主违规装修遭到其他业主投诉,而物业管理处没能及时制止,导致其他业主遭到损失;小区发生需要紧急维修的事故,但是物业管理企业没能及时维修导致小区业主经济损失;小区绿化遭到破坏、环境卫生不尽人意,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楼盘保值增值空间降低等。这些经济纠纷的产生都是因为物业管理企业服务不到位而产生的。

2.2 开发商遗留问题

开发商遗留问题没有能及时解决,或者解决不完全,往往导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产生矛盾,业主会将问题的矛头指向物业管理企业,认为物业管理企业没有尽到责任或者拖延,进而采用拒缴物业费甚至更激烈的行为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施压,从而导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

2.3 业主自身的问题

2.3.1 业主素质参差不齐

小区业主在教育背景、职业背景、生活习惯、经济基础、思想认识水平等各个方面存在非常多的差异。任何住宅小区包括一些高端住宅小区中,都会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自身素质较低、生活习惯较差、思想认识水平低的业主。这些自身素质较低的业主,在生活行为中容易出现私自占用公共用地,对于公共环境的维护不到位,甚至破坏公共环境,随地乱扔垃圾的不文明甚至侵害他人的行为,造成其他业主损失,公共部位维护费用增加等,从而引发经济纠纷。

2.3.2 缺乏对业主责任的认知

有一些业主只认识到了自己作为业主所享有的权利,却没有认识到作为小区主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或者说有些业主在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中存在偏颇的自我意识,对于小区物业管理当中的条例,只是遵守,不能提出自己的建设性意见;对于小区物业管理事务、业主大会、小区活动等不闻不问,而只注重自身利益是否得到满足或受到侵害。这些业主往往会成为物业管理经济纠纷的制造者或者积极参与者。

2.3.3 缺乏对物业管理的正确认知

部分业主由于法律法规知识的缺失、对物业管理不够了解等原因,对物业管理的认知存在偏颇或者误区,缺乏对物业管理工作范围、工作职责、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等的正确认知。导致在业主日常生活过程中,会将其他业主侵权、突发、意外等使得自身遭受经济损失或者伤害的事件,归罪于小区物业管理处,认为小区内发生的一切事件,都应该由物业管理处来负责。这种由F}主对于物业管理缺乏正确的认知,导致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产生矛盾与经济纠纷。这也是一些小区经济纠纷法律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这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发展有一定的关系,与物业管理知识的普及有直接关系。

3 小区物业经济管理纠纷解决措施

3.1 建立健全小区物业经济管理法律法规

针对现阶段的小区物业管理问题,国家的法律部门应该提出相应的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用法律和法规来引导市场,规范物业管理的服务体制。从而尽可能地从法律上引导物业经济管理朝着正轨化方向发展。

3.2 提高物业经济管理水平

物业经济管理部门要从自身的角度出发,提高物业经济管理水平。对于开发商遗留问题等,积极沟通、尽快协调,为业主服务;对于自身存在的服务不到位、管理漏洞等问题,及时发现并及时修正,提高小区物业管理处的管理水平;对巨比主在实际生活中出现的一些违法行为,要及时进行制止,必要时还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对业主进行劝导,及时与其他的业主进行沟通;最为重要的就是公共收益财务收支的公开,接受小区居民的监督,制定明确、详细的服务收费标准并公开,避免乱收费等。

3.3 普及物业管理知识

经济纠纷标准篇(3)

一、法务会计在国外经济纠纷中的应用领域

 

就目前而言,法务会计在世界范围内一直处于不断发展的状态。本文对美国、英国、加拿大的会计师事务所中,开展法务会计业务(或相似业务但不称之为法务会计业务)的112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抽样调查,得出国际法务会计的服务范围主要涉及合同、企业、税收、交通、海事、保险等诸多公共领域。业务重点一般是发现舞弊,欺诈分析,调查、预防各类损失,赔偿的计算,制定诉讼策略,协助律师工作以及作为专家证人出具报告和出庭作证等。目前国际法务会计的具体应用领域及占业务总量的百分比如下页表1所示。

 

从表1可以看出,国际法务会计的应用范围主要涉及调查会计、损失计量、税收理算和诉讼支持这四个方面。

 

(一)调查会计。调查会计可以说是法务会计最主要的应用领域。法务会计是由于对经济纠纷、经济欺诈的调查需要而产生的。法务调查会计要以法律依据为准绳,主要对会计原始单据、记账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审查分析,对本企业的各笔款项的流动状态进行核实,以此来证明本企业是否存在欺诈舞弊、财务造假等行为。法务调查会计通常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积极主动地发现预防企业的欺诈舞弊行为。一般是在未出现欺诈舞弊征兆或证据的情况下进行随机性的检查,目的在于预防欺诈舞弊犯罪的动机和行为,将欺诈舞弊行为扼杀在摇篮里。另一种是被动地接受法务调查的行为。一般是在投资者或股东已经发现公司发生欺诈舞弊时,或公司发生欺诈舞弊行为已被提起诉讼,投资者或股东委托法务会计进行调查并搜集证据,公司不得不接受法务会计调查。法务调查会计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最后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允合理。法务会计应当对这个调查结果的准确性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并形成符合法律规定的专家报告,使其可以在法庭上作为直接证据使用。

 

(二)损失计量。在经济纠纷案件中,最重要的问题或者说最不可或缺的环节就是损失计算、赔偿金计算,这直接影响着诉讼的最终结果,对双方当事人都至关重要。通常情况下,如何计算经济纠纷中涉及到的赔偿损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一般的专业律师是无法解决这一难题的。损失计量包括科学地界定损失范围和合理地计算损失金额,这其中会运用到大量的会计学知识。例如选取什么方法计量损失,如何界定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等。随着经济形势的复杂化,经济纠纷也越来越复杂,在律师无法解决案件中的专业会计问题时,就需要法务会计师的参与,来协助律师与法官共同解决这一难题。例如在我国罗华琴起诉大唐证券虚假陈述财务报表,致使她作出错误投资决策一案中,她的律师就表示,因无法准确计算她的投资损失和赔偿金额而数次想要放弃这场官司。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损失计量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关系着案件能否顺利进行,也关系着案件的最终结果。

 

(三)税收理算。由于税法与会计处理存在时间差异,计算方法也不尽相同,计算出的企业应税收入、所得税费用会出现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此外,企业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合理避税自然成为企业经营者的重要目标,那么如何利用会计知识来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呢?这一切都离不开既精通会计专业知识又精通税法相关规定的法务会计服务人员。由于法务会计服务人员对会计知识和法律知识掌握的同步性,使得他们可以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尽量为企业提供合理的避税方案,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

 

(四)诉讼支持。在市场经济充分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所有的经济纠纷行为都必然与财务数据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想要深入地了解并公正地解决这些经济纠纷,单凭律师的专业知识无法胜任。此时,就需要法务会计服务人员运用会计知识对经济纠纷进行深入调查、分析案情、寻找犯罪证据、提供专业证词等,这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还原真实的内幕情况,有利于法官更好地掌握案情,保证诉讼裁决的公正性。一般而言,法务会计人员进行诉讼支持有两个目的:一种是对经济纠纷案件中的财务数据进行研究分析,以形成可以在法庭上使用的令人信服的专业证据;另一种是就一些专业会计方面的问题,在法庭上向法官做出专业的解释和说明,帮助法官更好地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二、国外经济纠纷中对法务会计的应用

 

国际上从事法务会计服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使用法务会计鉴定活动处理经济纠纷时主要采用五步法。本文以卡尔涉嫌集资诈骗案涉及的相关金额为例,分析法务会计调查处理经济纠纷的具体过程。

 

(一)确认主要问题。在国际法务会计工作中,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确认经济纠纷的具体情况,理清经济纠纷的矛盾,对问题和相关信息形成更好的理解,为下一步的工作确定好调查方向和调查领域。把一个复杂的经济纠纷案件分解为具体需要调查的可以计量的会计问题,是一个法务会计工作者最基本的素质和能力要求。法务会计服务人员在调查卡尔涉嫌集资诈骗加会金一案中,首先应当确定的问题是:(1)涉案人员卡尔是否存在集资诈骗加会金的行为?(2)公众利益是否因为卡尔的行为受到了损害?(3)涉案金额是多少?

 

(二)调查问题。法务会计服务人员在获取了案件的相关资料后,应对其进行充分分析和理解,形成自己的调查逻辑思路,确认调查的重点方向和关键领域,将调查目标特定化。同时,法务会计服务人员也应当对法院的相关制度、判决标准等进行事先了解。法务会计服务人员在了解了案件的具体情况之后,应当对上述确立的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确认。调查过程如下:(1)收集标会会员名单;(2)查看标会明细表,内容包括参加标会时间、标底、实际加会金额、累计金额;(3)调查涉案人员卡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财务数据往来踪迹,制作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内容包括参加标会时间、姓名、实际加会金额、直接经济损失、卡尔确认加会金额、卡尔确认未标会金额。

 

(三)财务分析和综合。在这一阶段,法务会计服务人员需要真正发挥会计专业知识,通过财务数据的变化趋势、波动状况来综合分析经济纠纷。根据以上收集调查到的资料,法务会计服务人员对此逐笔进行了分类整理,并编制了各会的“加会金额和未标会金额情况表”,在此基础上编制了“卡尔确认的加会金额及未标会金额明细表”,最后编制了“标会加会金额及未标会金额汇总表”。

 

(四)列报发现。法务会计服务人员可以通过对财务数据的年份前后对比、环比以及与同类型的行业数据进行比较,发现隐含在其中的问题。也可以由法务会计服务人员自己设定标准,与收集到的相关财务数据进行对比来发现问题。对于涉案金额的确定,依据相关资料,法务会计服务人员按照经卡尔确认的每一会的每次加会金额累计数与加会会员数计算确定。具体计算如下:

 

标会1(2006年3月30日—2009年2月28日):

 

105名×25 535美元=2 681 175(美元) (1)

 

标会2(2006年12月10日—2009年4月20日):

 

85名×20 129美元=1 710 965(美元) (2)

 

标会3(2007年9月30日—2010年6月30日):

 

99名×12 883美元=1 275 417(美元) (3)

 

标会4(2008年6月30日—2012年8月20日):

 

138名×6 675美元=921 150(美元) (4)

 

以上标会1至标会4涉案金额合计6 588 707美元。

 

(五)得出结论。这是法务会计调查的最后一步,主要是将之前整理收集到的资料、发现的问题形成书面证据,提交法庭或作为咨询的依据。此外,法务会计服务人员也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出庭陈述自己的发现。法务会计服务人员得出以下结论:(1)4个标会涉案总金额为6 588 707.00美元。(2)“卡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明细表中受害者填列的实际加会金额合计2 310 029.50美元,直接经济损失(未标会金额)合计2 203 611.50美元。(3)“卡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明 细表中,卡尔确认的加会金额合计 2 123 145.50美元,未标会金额合计 1 785 660.50美元。

 

三、法务会计是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社会经济环境角度。21世纪以来,世界经济迅猛发展,企业类型愈加多样,社会经济环境也日趋复杂,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复杂多变,由此产生了在经济纠纷中解决各种复杂的专业会计问题的需求。如今,除了出现在证券市场上的经济纠纷案以外,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重组,企业之间的交易、企业与其他机构的财务往来,甚至在税务系统、政府补贴等领域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经济纠纷。这些纠纷往往涉及多个领域、多个专业,尽管律师已经作出了很大的努力,但由于职业壁垒的存在,在经济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比如损失计量方面,不仅要分析实际遭受的损失,还要计算货币的时间价值等,律师仅凭法律方面的知识要解决这一系列的会计专业问题是很困难的。所以,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日益复杂,法务会计在经济纠纷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

 

(二)经济监督角度。在现代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常常伴随着经济舞弊、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具体表现在:修改原始凭证数据、编制虚假业务入账、多计收入少计费用、跨年计提折旧、不计提损失准备、隐瞒关联方交易等。这些虚假的信息一经披露,会对很多投资者、债权人、股东和社会公众产生错误的引导,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很多企业为了不被退市或有资格增发股票等原因,常常冒着风险进行财务舞弊、会计报表造假,使经济环境更加错综复杂。由于所处的立场不同,注册会计师在对企业的报表进行审计时,主要是看其报表是否公允,所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而对于企业是否侵害股东、债权人的利益等方面并不是审计的重点方向,这就需要法务会计服务人员的调查。

 

经济纠纷标准篇(4)

(一)相关概念的叙述

纠纷是指社会主体之间在追求或实现某种利益的过程中,其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规定以及主流社会价值观念相冲突,产生矛盾,进而引起社会失序的现象。本文所指的新型纠纷主要是指研究者在本次对江苏两地区(兆丰村和沈家村)的实证调查中所发现的本世纪近五至十年内新出现以前从未出现的或近期大量涌现而之前很少引起关注的纠纷。例如装修纠纷、网购纠纷、物业纠纷、拆迁纠纷等。

(二)农村新型纠纷的典型案例

1.装修纠纷典型案例

近日兆丰村的木工黄某遇到了一件尴尬事。据黄某介绍,当时在房屋装修时他承担了木工部分,并与包工头朱某口头约定,以工程图纸上的建筑面积为准,当时图纸上标明的建筑面积为666.82平方米。完工后,黄某发现,实际施工的面积比图纸上标明的建筑面积多出了几个平方。他要求包工头朱某按实际面积支付工程款,遭到拒绝。后人民调解员介入调解后,最终朱某接受了与黄某一起找房主,协商支付多余工程款的做法。

2.网购纠纷典型案例

沈家村老罗在网上购买了一部价值3000元的诺基亚手机,这款手机在网上标价比市场便宜了近千元,货到后,发现手机有明显的使用痕迹,根本不是网上介绍的全新手机,同时也没有发票和全国联保的单据。经追问,店主表明正因为是二手的所以才比市场价便宜,如果手机出了问题也只能到相隔几百公里外的另一个城市去修,本镇又无地方可修。

二、从新型纠纷看农村非传统纠纷产生的深层原因

(一)经济发展中的利益关系矛盾是该地区非传统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

经济发展的过程实际上是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和利益格局的重构过程。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经营模式由原来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转变,群体利益也发生了重新的调整,多种经济所有制并存,多元的利益主体开始产生,追求利益的欲望被激发出来。一些个体或小团体开始了不顾规范的约束、不择手段地进行原始积累。加上由于法制不健全,市场秩序失范,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经济固有的各种弊病开始产生,受利益驱动,产生了许多新的具有时代特点的纠纷。

(二)法律滞后不完善、政策法规与现实脱节也是引发矛盾纠纷的重要原因

法律滞后一些新型纠纷发生后相关的法律的没有实施修改或跟进覆盖政策,当前我国部分领域还存在法律上的“空白”,虽然若干法律中有一些零星规定,但都是分散不系统的,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法律制度。造成无法可依而引发社会矛盾纠纷。另外,政策法规与现实脱节导致实践中诸多问题在认识和处理上都存在较大分歧。

(三)基层组织控制力削弱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机制不健全是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的深层次体制原因

由于社会基层组织正处于一个转型阶段,一些基层组织的管理体制不健全、不完善,部分基层组织处于疲软状态。尤其是部分农村治保会、人民调解组织已是名存实亡,处于瘫痪状态,也就更不能发挥其对农村社会矛盾的化解和调处作用。基层组织控制力削弱,无形之中导致了一些社会矛盾纠纷得不到及时调处而增多和加剧。另外,调解员队伍建设相对滞后,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与新形势下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要求相比相距甚远。

(四)当事人自身文化素质较低,法律知识欠缺、事前法律意识淡薄事后权益意识增强是纠纷产生的人为因素

随着农村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农民的思想观念也发生诸多变化。传统的美德受到冲击,古朴的乡风遭受感染,有相当一部分群众爱以自我利益为中心,导致亲友之间,邻里之间感情淡漠,个人与集体之间信誉度降低,大局意识缺乏。

三、现行解纷机制存在的问题

现行解纷机制存在着如下问题:面对着复杂多变的多元化农村纠纷,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的能力欠缺,人民调解的效力缺乏法律强制性;纠纷的私力救济、无救济因为缺乏必要的引导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隐患;缺乏因事而异设立的临时性纠纷解决机制;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日益凸显;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数量逐年递增,提高了解决纠纷的成本;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缺乏沟通联系,难以形成系统化、配套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四、相关的对策思考

(一)完善相关制度,做到有法可依

比如,目前应该建立室内装修材料强制性规范,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保障。室内装修涉及多种材料,有的材料可能危害人身健康甚至危及生命,但发生纠纷却没有相应的标准可以比照,不能有力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建议建立装修材料强制性规范,规范比较混乱的装修装饰材料市场,同时为相应的司法鉴定、评估工作提供制度依据。此外还应推行装修合同范本、加强行业监管,讲究行业的规范性,减少纠纷。

(二)加强法制宣传,提升守法境界

在我国现阶段,农民的法律意识薄弱,法律知识少。所以,必须在农村宣传法律知识,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教育村民自觉守法、护法,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各种矛盾的产生,使各类纠纷案件消灭在萌芽状态。必须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同时提供法律援助,让农民知悉尽可能多的维权途径。做好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是化解农村多元纠纷的重要重要措施之一,肩负着和谐乡村矛盾的重任,任重而道远。

(三)坚持因情施策,做到“对症下药”

矛盾纠纷产生原因多样、表现形式复杂,必须针对其特点“对症下药”。在调处过程中,首先要充分认识矛盾纠纷,做到”三清”。不仅要弄清矛盾纠纷的局态,理清矛盾纠纷的因果,同时还要弄清矛盾纠纷的性质。其次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做到“快、准、宜”。一要快,就是指调解工作介入快、调处快。二要找准化解纠纷的切入点。三要因人而宜。第三要把握原则,规范运作,完善调解机制。矛盾纠纷多种多样,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也应该灵活多样。

经济纠纷标准篇(5)

当前引发征地补偿矛盾的特点

发达国家的现代化历程表明,人均GDP在1000美元至4000美元之间,往往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关口。这一阶段经济社会结构变动最为剧烈,各种矛盾和问题最为突出。我国正处在这样一个经济和社会转轨期,随着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逐渐多样化,各类社会矛盾突出多变,纠纷纷繁复杂。在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中,在不断加快的城市化进程背景下,因征地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日益突出。据统计,近年来因征地引发的农村已占全国农村的65%以上。因征地补偿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一是征地补偿标准提高引发大量纠纷。自1987年我国第一部《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来,征地补偿标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提高。1999年实施的新《土地管理法》在原来的基础上将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提高了近一倍。2003年针对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中发现的征地中侵害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和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政策措施。2004年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提出了征地补偿要以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和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基本原则。这些政策措施的出台,使征地补偿标准经历了一个由低到高的过程。由于新旧补偿标准的差异,使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产生攀比心理,引发大量群体性纠纷。

二是征地补偿纠纷具有生存权纠纷的性质。土地对于农民来说不仅是重要的生产资料,更是他们长期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和重要的经济保障,土地一旦被征收,征地补偿和安置直接关系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切身利益。现在,农民对征地补偿比以前更加关注了,要求也提高了,因而在实施征地中发生的矛盾、纠纷和冲突也不断增加。

三是征地补偿纠纷时间跨度大,涉及人员多。目前,通过各种渠道反映出的征地补偿纠纷,既有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也有发生在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甚至还有许多是20世纪70年代、80年代,时间跨度比较大。且征地补偿纠纷往往不只涉及一家一户或者个别农户,而是整个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很强的群体性。

四是绝大多数纠纷与一些地方政府不依法行政有关。近年来,一些地方为了加快经济发展,急于上项目、建开发区,在地方政府财力困难的情况下,一些项目征地补偿费不能及时足额到位,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现象时有发生,引发大量纠纷。

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化解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现阶段征地补偿争议解决的渠道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途径和方式主要有:

一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当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与实施征地的行政机关因征地补偿安置而产生争议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启动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争议。

二是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即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由上级行政机关启动行政复议程序来解决争议。

三是通过渠道反映,即依照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来信来访向有关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有关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办理事项解决争议。

四是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即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通过裁决来解决争议。

现实中,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这四种解决争议的方式中,成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选择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主要方式。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行政诉讼成本高,程序复杂,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费时、费力。二是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通过行政复议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专业性和灵活性不够。三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没有建立。目前,除湖南、重庆和安徽三省(市)外,全国绝大多数地区尚未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申请裁决的案件,绝大多数未能得到依法裁决。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涵和意义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都会存在社会争议,重要的是如何使这些争议能够得到及时公正地解决。在当今世界,通过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社会矛盾已成为法治国家的共同选择。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诉讼解决机制。诉讼解决机制,就是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对各类社会矛盾进行审理和判决,最终形成解决方案和结论性意见。非诉讼解决机制,就是不借助司法等国家公力来解决社会纠纷,而是通过行政机关、社会力量以及当事人自身的力量来解决社会纠纷。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它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等各方面力量在化解矛盾和纠纷中的作用和积极性,针对纠纷的不同特点和性质,为当事人提供多种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渠道,同时以每一种选择的特定价值为选择者提供引导。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各种纠纷解决手段之间应当建立起有机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协调。同时,还应当根据不同社会历史时期的不同矛盾类型及其发生特点,对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调整和完善,使其更加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是解决纠纷的有效形式之一

为了有效解决征地补偿争议问题,引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依法理性地表达利益诉求,从2001年起,湖南、重庆和安徽三省(市)开始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探索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为化解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提供解决途径。几年来,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在三省(市)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化解了征地纠纷,维护了社会稳定。裁决制度建立以来,湖南省共受理了50多起案件;重庆市共收到裁决申请74件;安徽省的裁决办法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到2005年11月就收到裁决申请100件。通过办理裁决案件,解决了大量因征地补偿而发生的群体性上访案件和长期不能解决的征地补偿争议问题。从裁决案件的办理结果看,被征地群众普遍接受,很少再出现上访现象。

二是纠正了补偿标准偏低的问题,保护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如:安徽省在已经办结的28件裁决案件中,有18件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占已办结案件总数的64%。湖南省在已经受理的裁决案件中,也有近一半的案件通过协调或裁决提高了补偿标准,其中一起涉及国家粮食储备库征地的裁决案件,通过反复协调,使征地补偿费每亩增加了近5000元。

三是规范了政府行为,完善了征地程序。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有许多是由于地方政府不依法行政造成的。针对裁决中发现的征地程序不规范、征地基础工作薄弱等问题,实行裁决制度的省市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湖南省狠抓“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和征地听证制度的落实,并积极探索留地安置的新途径。同时,严格规范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农业人口统计等基础性工作。同裁决制度建立初期相比,地方政府的责任意识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水平都有了明显提高。

同其他纠纷解决渠道相比,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之所以能够取得明显成效,并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肯定,主要因为:

一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注重协调。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裁决是以协调为前置条件的。因此,所有裁决案件的裁决机关在受理前,都要求先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进行协调。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制作协调意见书,不再启动裁决程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或者市、县政府逾期不协调的,裁决机关才受理裁决申请,启动裁决程序。在启动裁决程序后,裁决机关还要组织争议双方进行协调,充分表达各自的意愿和要求。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下达协调决定书,并终止裁决程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法下达裁决决定。经过多次沟通和协调,双方的意见逐步趋于一致,为纠纷的顺利解决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更加专业。征地补偿安置是一项复杂的技术性工作,涉及到补偿标准的计算、地类的认定、被征地面积的测量、地上附着物的认定和测算、农业人口的核定、人均耕地面积的计算等诸多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征地管理机关,拥有大量熟悉征地业务的工作人员,在一些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的认定上具有明显的优势,为迅速解决争议和化解矛盾奠定了基础。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的核心,是全面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和裁决机制,保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的总体要求。当前,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化解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最核心、最迫切的任务就是全面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建设。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专门针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但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使这一制度没有很好地得到贯彻落实。当前,全面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关键是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必须重视裁决制度建设。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是一项严肃的法律活动,涉及到裁决程序、裁决范围、裁决申请人、裁决依据和裁决效力等诸多法律问题。为了保证裁决工作的顺利实施,必须切实做好裁决办法的制定工作。湖南、重庆和安徽三省(市)均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出台了专门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其中《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案件裁决办法》经省政府批准、由省国土资源厅;《重庆市关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与征地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意见》由市国土房管局和市政府法制办联合;《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三省(市)的裁决办法均由省政府或者经省政府同意由省国土资源厅以文件的形式,不仅明确了裁决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决程序等,还明确了省级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裁决案件中的办文程序,保证了裁决工作的规范有序进行。

二是必须确保裁决的公信力。裁决制度是行政机关居中解决争议、化解矛盾的手段。只有保证裁决的公信力,才能发挥裁决制度的生命力。为了确保裁决的公信力,必须保证裁决机构的相对独立,最好由法制工作机构来具体承担裁决工作。法制工作机构既不审批征地补偿标准,又不实施征地补偿方案,便于居中协调和公正裁决。同时,要逐步引入公众参与机制。裁决本身以协调为基础,同时兼有咨询、教育等功能。可以探索社会公众参与裁决的新机制,即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土地估价师或者律师等组成裁决委员会,由裁决委员会对裁决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经济纠纷标准篇(6)

(一)卖方违约。

卖方生产的商品质量有问题,未按订立的合同标准严格进行把关;或者数量方面缺斤少量;或者不能及时提供财务票据等等;都有可能引发买方的不满情绪,从而引起经济纠纷。

(二)买方违约。

买方由于自身的财务问题,资金周转不灵,不按期开信用证,不按期支付货款,不按合同规定付款赎单,或因国际大环境的影响无理拒收货物,不按合同规定如期派船接货等等,与卖方沟通无果,不能取得对方的谅解,都会引发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

(三)买卖双方均有一定的违约责任。

由于合同订立时,质量标准要求不明确,按国家标准呢还是按行业标准没有明确;价款不明确,按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呢还是按政府指导价格没有明确;履行地点,期限,方式等等都要在合同中一一言明,这样才不会造成买卖双方之间的理解误差,造成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引起双方的经济纠纷。

二、经济纠纷的处理方式

(一)双方协商处理

日常生活中,发生经济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在发生经济纠纷后,买卖双方能心平气和坐下来协商,在协商的过程中,违约一方当事人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让对方弄清是非曲直,能够理解自已违约是迫不得已。必要时,双方各自作出一定让步,最后达成和解,消除分歧。这种作法可节省费用,而且气氛和缓,灵活性大,有利于双方贸易关系的发展。

(二)他人调解处理

经济纠纷发生后,双方各执一词,各有各的理由,不能达成谅解,这就需要双方都非常信任的第三方居中调解。调解人的作用是帮助当事人弄清事实,分清是非,并找到一种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办法。调解在性质上与协商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最后的解决办法还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才能成立。例如:美方一家贸易公司在货到验货时发现货品质量总体没问题,但个别产品存在瑕疵,据此向中方贸易公司提出全部索赔。中方贸易公司觉得很委屈,只愿承担有瑕疵部分商品损失的理赔,而拒绝了全部商品损失的赔偿。但因为有错在先,拒赔理由有些理不直气不壮。中方贸易公司想法找到了双方都比较信任的第三方居中调停,第三方在弄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协调方案:由中方贸易公司赔偿有瑕疵商品的损失,并向美方支付一定金额的罚金,以惩戒中方贸易公司以次充好的不良做法。此方案一出,双方都觉得可以接受。由此避免了一场国际经济纠纷的发生。

(三)指定机构仲裁

仲裁是指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确今后如有经济纠纷,自愿把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交给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或在经济纠纷发生之后,买卖双方相互订立协义指定仲裁机构进行裁决。仲裁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主要方式。在现实生活中,不是所有的经济纠纷都适用仲裁,只有在订立合同时,设有仲裁条款的经济纠纷适用仲裁。或经济纠纷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成,第三者调解未能获得双方的认可。买卖双方为了有效解决经济纠纷,冷静下来达成了仲裁协议。才能向专门的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的约定非常重要。在什么地方进行仲裁,关系着买卖双方经济纠纷所适用的法,以及仲裁委员会人员的确定。这些间接关系着仲裁结果的最后走向。例如:江苏苏洲一家贸易公司从浙江海宁进购一批货物,在验货时,江苏苏洲方发现货物数量短缺,但金额不是很大,大概在二万人民币左右,苏洲贸易公司据此向浙江海宁方提出索赔。海宁方不同意赔偿,双方根据合同订立的仲裁协议,向苏洲市相关机构申请仲裁。很快,苏洲市仲裁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到工厂库房现场查验货物数量,作出浙江海宁贸易公司赔偿苏洲贸易公司两万元人民币的决定。浙江海宁贸易公司因仲裁地点在苏洲,考虑到在江浙之间奔波的差旅费与二万元人民币赔款哪个成本更高,在苏洲仲裁委员会下仲裁决定之下很爽快地支付了这笔赔偿金。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有两种,一种是常设的仲裁机构,另一种是临时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机构是由双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所组成的临时仲裁机构,当争议处理完毕之后,临时仲裁机构将自动解散,非常灵活,费用节省,对贸易双方的争议也比较了解,更能切实地为买卖双方解决问题。仲裁协议的作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二重性。主要体现于对仲裁协议的提起具有自愿性,以及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议具有强制性。买卖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仲裁协议,让仲裁机构取得了对双方当事人经济纠纷的管辖权,从而排除了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经济纠纷处置的权利。与此同时,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决议具在强制性。不管双方愿不愿意都必须遵照执行,也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买卖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司法机关就有权介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根据处理经济纠纷的经验,在订立合同之初就达成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利大于弊。

(四)司法机关审理

司法机关审理即向法院诉讼。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调解未果,又无诚意达成仲裁协议,只能由司法机关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作出最后的判决。司法机关审理经济纠纷所耗费的时间长,支付的费用大不说,关键贸易双方之间的关系进入了僵局,不利于双方贸易的发展。如果不是迫不得已,一般不建议使用司法机关审理。

经济纠纷标准篇(7)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5-0104-02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企业体制多元化发展,建筑施工企业经济纠纷案件急剧上升,已严重困扰着企业的发展和流动资金的运转以及现代企业制度改革的深入。本文通过有关文件和大量报刊有关报导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济纠纷案件评析和相应对策。

一、建筑企业经济纠纷案件现状

(一)经济案件类型较多

随着市场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在深化改革、生产经营中产生了许多新问题、新矛盾,由此导致企业经济纠纷也呈现多样性。除了建筑材料购销、加工承揽、借贷等常见的合同纠纷外,还出现了一些新类型的纠纷,如总包与分包经济纠纷、资金紧张导致经济危机转嫁纠纷、建设方诈骗案件、建设方违约纠纷、建筑物质量纠纷、投融资纠纷、贷款担保纠纷等。

(二)经济纠纷案件标的额大

一般建筑施工经济纠纷案件标的数额较大,少则几十万元,多则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

(三)工程款拖欠与三角债较多

虽然建设部《关于严禁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下达五年,但带资施工情况在业内仍然有一定的普遍性,由此引发的诸如三角债、劳资纠纷等,并由此产生连带责任的经济案件屡见不鲜,如广东某市二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林某以低价带资承包工程,因资金不到位,造成拖欠工人工资外,还赊欠钢材、水泥、砂石等材料款,结果某建筑商与林某发生争执和打斗,造成重大案件。

(四)隐性损失大

经济纠纷给企业造成的隐性损失不可估量,由于企业领导人缺少法律意识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后丧失了追索权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已无法收回的应收拖欠工程款挂在企业帐册上,作坏帐、呆帐待处理的屡见不鲜;企业应收拖欠工程款和项目经理应上交款居高不下。有的双方自行协商调解或法院裁判,以抵债形式拿回来放在仓库里的那些销售不畅、以帐面价格计的物品,从经济角度来说是十分惊人的。

因拖欠工程款数额太大,不少施工企业由此造成流动资金严重缺乏,致使企业连年亏损,最后陷入破产困境的不在少数。

(五)诈骗案件增多

社会上不少坏分子不遵守市场经济的基本交易规则,钻法律上空子,利用合同欺诈、拖欠,不履行债务,致使不少施工企业上当受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对策与防范措施

尽管施工企业面临的经济纠纷原因很复杂,企业发生经济纠纷有其必然性。但通过对施工企业经济纠纷的调查分析,我们认为,施工企业只要提高自身法制观念和聘请法律顾问,由此达到减少施工企业经济纠纷发生的机率,从根本上预防企业陷入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在一定程度上是能做得到的。当前急需解决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加强施工企业法制教育与培训

在建立规范有秩序的现代企业制度中,一个很重要的环节是加大对施工企业经营者(包括项目经理)的法制教育,提高施工企业的法律素质。有的施工企业经济纠纷不断、屡屡败诉,企业资产严重流失,从反面告诉我们,提高企业经营者法律素质是减少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发生的关键,也是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内涵扩展的重要内容。若不提高经营者的法律素质,施工企业陷入重大经济危机的重大案件仍会发生。因此,要把企业经营者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依法管理的能力作为考核、相关的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知识,作为继续教育和选拔经营的必要条件之一,针对施工企业经营者的现状,把与企业经营活动密切强化教育的重点,使施工企业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具备依法管理的能力。

(二)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合同管理制度

1、合同问题

通过大量事实证明施工企业经济纠纷频频败诉往往是合同本身或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

(1)合同没有归口管理,企业内部没有专门合同管理机构;(2)忽视对对方作资信调查,没有对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3)合同条款不完备,在签订重大合同时缺乏法律论证;(4)对合同专用章、空白介绍信缺乏管理。

2、完善企业内部法律管理制度

这正是由于施工企业缺乏内部法律管理机制造成的。无数事实表明,内部法律管理松懈,漏洞百出的企业,就好像一个没有篱笆围墙的果园,随时都会发生果子被人偷摘祸害。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以上几个问题往往涉及到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企业内部经营部门法律意识和合同管理水平。当前,建立企业内部法律管理制度要做到以下五点:

(1)加强企业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制度,达到减少企业决策失误的目的。企业聘请法律顾问直接参加企业有关生产经营的决策会议,对重大经营决策或重大项目,再聘请法律事务部门的人参加;(2)加强合同管理制度,以提高企业签订合同有效性和合同的履行率。制定“公司经理和三总师合同会签负责制”、“重大合同履行报告制”、“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和对内承包办法”、“企业对外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等制度;(3)加强企业财务结算的管理制度,堵塞资金管理方面的漏洞;(4)加强企业内子公司、分公司注册登记和项目经理信誉等级管理制度,提高企业内部管理的统一性和有效性;(5)加强纠纷管理制度,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企业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济、民事经济纠纷管理办法》、《企业对外争议和经济纠纷管理办法》等制度,并根据发展需要,及时制订或修改相关规定。将企业管理纳入法制轨道。

(三)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

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是现代企业制度法人治理管理层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施工企业在相对合理和小风险的前提下进行施工生产的保障系统。其作用不仅仅是处理纠纷,更多的是着眼于事前防止经济纠纷的发生。1997年,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司法部共同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等规章,是推动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促进建筑施工依法治企的一项重要措施。它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既为施工企业提供了制度保障,也扩充和发展了建筑施工企业管理的方法和内涵。

(四)合约前的评审和签约后的评审

由于大多数经济纠纷案件与合同有关,因此加强合同评审极为重要。合同评审的内容主要有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期指标、质量目标、施工工艺、设备配备、物资供应、索赔条款等内容。对招投标项目,公司投标办公室要看得相当仔细,否则,将会造成“一招不慎,全盘皆输”的局面。合同评审主要有两个阶段,分为签约前的评审,最重要做好这几方面的工作:1、调查工作。签订合同之前,必须对建设方进行社会信誉和建设资金来源调查,凡是没有足够的建设资金,这个合同还是不签为好。对建设项目可靠性调查,包括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城市规划许可证、需要拆迁的、拆迁进度情况、设计图纸及地质勘探报告、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建设项目报建批准文件号以及相关会议的记录;2、评审合同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参照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各地方的招投标管理方法的规定,FIDIC条款、《保险法》、我国政府或地方政府颁发管理法规以及适用于本工程的技术标准与规范等;3、评审合同文本是否符合我国和项目所在地规定,条款制定是否有缺项;4、评审合同条款与原招标文件条款,以及技术、商务标书有无相悖之处,并及时沟通纠正。

签约后的评审,主要涉及到合同管理,工程施工追踪管理、工程施工中的索赔等内容,工程竣工后的评审。大型工程项目工期较长,可能3-5年或更长,不能因为人员的调动而间断评审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还可能对合同进行修订,也需要进行评审,该评审要与前面工作联系起来,保证前后必须连续一致,资料归档及时、完整。做好合同的评审工作非常重要,它是工程经营管理中一个重要环节。如果合同评审工作细致,不仅会避免企业经济上的损失,而且还会树立企业在外界的良好企业形象,提高企业知名度。相反,则会造成失误,即给企业带来经济上的巨大损失,直接影响企业形象。(上接第103页)载入宪法,这也是国家制定统一住房保障法的宪法依据。公民住房权立宪将成为世界历史发展的潮流。在我国,宪法是部门法的立法依据,我国主要是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完善宪法。因此,我们可以采用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后面增加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获得适当住房权的权利。国家负有尊重、保障和促进公民住房权的逐步实现的义务”。

(二)及时出台保障公民住房权的基本法律。保障性住房关涉千家万户的切实利益,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务会负有宪法义务为保障公民住房权提供法律保障。在城市住房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此项立法工作更是刻不容缓。早在1983年,《住宅法》就被正式纳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并拟就了《住宅法》征求意见稿。但出于种种考虑,住宅法至今尚未出台。现在我国的住房改革进入攻坚阶段,住房保障的理论研究也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住宅法的时机完全成熟。住宅法应是我国住房保障制度方面的基本法,其立法宗旨在于确保公民的住房权。1、《住宅法》应合理划分国家与市场在解决公民住房问题上的责任;2、《住宅法》应认真履行我国的国际法义务,将《社会、经济、文化国际公约》中有关住房保障的内容纳入国内法。

(三)完善我国住房保障体系。1、要完善梯度保障性住房体系。应针对不同群体将保障性住房层次化,建立起以“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为主要内容的住房保障体系;2、要加大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力度。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用于保障性住房的资金比例绝不能少于资本主义国家。基于这种认识,我国应出台措施规定,每年用于保障性住房的资金占财政预算的3%,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出让金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3、要完善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程序:(1)要完善保障性住房分配的准入机制。建立居民收入状况核对系统,通过这一系统建立起“电子比对专线”,了解申请家庭的实际收入状况;(2)要建立“轮候制度”。将符合申请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列入轮候册,并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查阅,并赋予公民对该分配名单的异议权。

四、结语

住房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为了充分保障公民住房权,解决公民住房问题,我国宪法应增加对公民住房权的规定,并且尽快出台符合我国国情的《住宅法》,提供“人民买得起的房子”,让“人民有房子住”,努力实现“居者有其屋”的和谐理想,让普通百姓的安居之路更加顺畅,这是各级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

参考文献:

\[1\]刘淑媛.人权视角下的适足住房权\[J\].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6).

\[2\]郭玉坤.中国城镇住房保障制度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262.

\[3\]王宏哲.适足住房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7:20.

经济纠纷标准篇(8)

(一)因追索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经济利益争议居主导地位。劳动关系双方对经济利益的重视程度高于对其他权利的重视程度,由于劳动者处于劳动关系的弱者地位,个人很难为维护权利与用人单位抗衡,因此多从经济利益方面找回损失,而用人单位对违约出走的劳动者,也大多以经济赔偿为由提出申诉。

(二)拖欠工资纠纷案件多。绝大多数劳资、经济纠纷是由于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经济权益被侵害,而又长期得不到解决而致。劳动报酬是引发劳资、经济纠纷的第一原因,其次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再次是自动离职或辞职。

(三)集体劳动争议上升幅度较大。主要集中在建筑施工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业。集体争议呈现突发性强、人数增多、处理难度大的特点。

(四)寻求解决的途径转变很大。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往往不自愿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集体上访、封堵政府机关,甚至有集体堵塞道路交通的行为发生。

(五)涉及利益的人员多,规模不断扩大。如20__年1月份来访中有11批集体访反映劳资、经济纠纷问题,人员最多的达22人。

二、劳资、经济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经济萎缩,利益矛盾冲突复杂。一些合同无法履行,拖欠工程工资无法兑现。一些企业停产、倒闭矿产,债权难以实现等产生劳资、经济纠纷。

(二)管理监控环节薄弱。如有的企业用工不规范,无用工合同,有的工程是层层转包。

(三)民工自我保护意识较弱。有的民工已半年未付工资,才来申诉,有的没有工资结算单。

(四)承包商为转嫁风险损失。有的承包商以未领到工程款为由,拖欠民工工资,把矛盾推向社会、交给政府。

(五)劳动关系双方法律意识淡薄。有的用人单位忽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一些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有的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条款显失公平,导致劳资、经济纠纷的发生。

三、解决劳资、经济纠纷的对策

(一)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遵规守法意识。充分运用各种舆论工具和宣传载体广泛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劳资双方依法履行权利义务,促进用人单位自觉规范用工行为。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使双方在用工时能自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工资报酬数额或计算方法,避免产生劳资、经济纠纷。同时,通过正反面案件的宣传教育,使劳动者认识其采取堵路等极端手段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消除一些劳动者“打官司跑断腿,不如集体上访、上路拦车讨钱快”的错误认识。注意发挥新闻舆论和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对违反劳动法、用工严重不规范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和批评。

经济纠纷标准篇(9)

( 一) 完全否定———20 世纪中叶

美国在 1925 年制定了《仲裁法》,目的就在于克服从英国普通法继受的“长久以来对仲裁的司法敌视( judicial hostility) ”并且“严格执行当事人达成的私人合意”的传统。〔5 〕但是,与立法意旨背道而驰,司法界的主流仍然消极地对待仲裁。具体到反垄断纠纷,传统上认为,反垄断法的任务是管制商业竞争中的严重不正当行为,提供公平的商业竞争环境以提升经济效益。〔6 〕反垄断案件由于将涉及公共利益以及竞争者和不特定消费者的私人利益,应当由国家司法机关专属并强制管辖( exclusive and mandatory jurisdiction) ,而不能由主要针对私人纠纷的商事仲裁机构解决。因此,最初美国法院认为仲裁庭无权解决反垄断纠纷,最有名的案例莫过于1968 年的 American Safety Equipment Corp. v. J. P. Maguire & Co. 案〔7 〕( 以下简称“美国安全案”) 。本案中,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反垄断法中广泛的公共利益以及这些案件中主张的性质,使得反垄断争议不适合仲裁”。〔8 〕在该案中法官提出了著名的“美国安全”( American Safety) 原则,大量判例随后也都遵循或参照了这一先例。

( 二) 逐步承认———20 世纪晚期

基于国际商事交往的日益发达、国际纠纷解决机制的日益成熟以及商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进一步信任等因素,法院随后逐渐改变了上述立场。比如,在 Moses H. Cone Mem’lHosp. v. Mercury Constr. Corp. 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确立了“任何情况下有利于仲裁”的原则。〔9 〕同时,大量判例也站在了最大限度支持商事仲裁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立场。在这样的背景下,1985 年以来反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也逐渐出现了重大突破。首先,美国法院承认了反垄断争议可以通过国际商事仲裁解决。在 Mitsubishi Motors Corp. v.Soler Chrysler - Plymouth,Inc. 案( 以下简称“三菱案”) 中,被告 Soler 公司的反请求( counter-claim) 主张,三菱公司和 CISA 公司共谋分割市场并限制贸易发展。波多黎各地区法院在承认“美国安全”原则的基础上,依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谢尔克案中做出的涉及《1934 年证券交易法》的国际合同纠纷可仲裁的先例,认为本案的国际性质决定了应当执行反垄断请求中的仲裁条款。〔10〕联邦第一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上述判决,认为反垄断纠纷应专属法院管辖,而且谢尔克案和《纽约公约》都没有要求在国际交易中放弃“美国安全”原则。〔11〕为了统一司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出调卷令并指出本案争点在于“美国法院是否应当执行国际交易中解决反垄断争议的仲裁条款”。〔12〕随后法院多数意见认为在国际争议中,基于“国际礼让”( international comity) 的考虑、对外国和国际仲裁庭能力的尊重和国际商事系统对纠纷解决可预见性的需求,即使对国内同类纠纷会作出相反判决”,也应当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13〕几年之后,波多黎各地区法院继续了勇于开拓的风格。1989 年,该法院在 GKG Caribe,Inc. v. Nokia - Mobira,Inc. 案中认为,三菱案分析同样适用国内反垄断争议。〔14〕随后,1994年在 Nghiem v. NEC Elecs. 案( 以下简称“严案”) 中,原告方在劳动纠纷中提出了反垄断可仲裁性作为法院管辖的理由之一。联邦第三巡回法院在一一反驳了原告的理由后,附带地肯定了反垄断纠纷的国内可仲裁性。〔15〕

( 三) 个案判断———近年来新动向

毕竟不是所有反垄断争议都适于仲裁。近年来,美国司法界又出现了一些新动向,即针对个别实质性不正义的情形设置例外标准,以调和仲裁与司法的边界,进而描绘更妥当清晰的整体图景。这里争论焦点主要聚集在法定权利( statutory rights) 请求的可仲裁性上。在法定权利诉讼中,如果原告主张无法通过仲裁程序有效维护( vindicate) 权利并能证明自己难以承担其花费,或者原告能证明国会在法律文本中明确表明了禁止放弃司法审判保护权的意图,〔16〕法院就可以拒绝适用仲裁程序。〔17〕2000 年 Green Tree Fin. Corporation - Alabamav. Randolph 案〔18〕就是典型一例。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确定了逐案审查的思路,而且由于各上诉法院在随后审理的案件中对如何解读上述标准存在分歧,在结果上呈分歧态势也是不可避免的。〔19〕目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仍不明朗,可能还在等待实践中“思想市场”的进一步形成与发酵。这既体现了最高法院对充分渗滤案件( percolation) 的偏好,〔20〕又为未来留下了一个相对开放的讨论空间。

总之,经过半世纪的发展,美国法院逐步认可了仲裁的纠纷解决功能,进一步收缩司法权范围,使得市民社会享有更多的权利,原则上承认了反垄断争议的国际乃至国内可仲裁性并逐渐细化规则。〔21〕事实上,不仅美国如此,在其他各国实践中也有类似趋势。〔22〕

二、审查依据: 可仲裁性的标准述评

在可仲裁性问题上,美国法院面对的问题主要是: 对于某类纠纷,是否必须事先一概排除可仲裁性,还是可以先开启仲裁之门,再采取其他方式加以限制? 基于此,美国法院逐渐深入展开了对可仲裁性的说理。其中,以下四条审查标准最为核心: 纠纷解决、公益保护、实质正义和事后补救。如果不能满足上述任一标准,整个纠纷类型就很可能被认定为不可仲裁。〔23〕笔者认为,虽然判例本身不能解决我国的可仲裁性问题,但是美国判例所承载的法官智慧却是值得借鉴的。

( 一) 纠纷解决

纠纷解决标准即指仲裁机构应有足够能力解决争议,这涉及到仲裁庭对法律和商业问题的专业性和处置能力。美国安全案中法官认为,反垄断案件一般相当复杂,涉及证据广泛多样,而且仲裁员多作为商业专家出现,裁决事关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并不如司法程序妥当。〔24〕与之相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三菱案中则认为,当案件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时,当事人能在仲裁机构的协助下选择恰当的法商皆精的国际仲裁员。〔25〕时至今日,一概否定国际商事仲裁庭纠纷解决能力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其一,这是仲裁庭的人员构成决定的。三人仲裁庭可能由商业和法律专家共同组成,资源相对优化,能同时提供业务和司法上的资深意见,适当的国籍构成也可能让当事人更信任; 即使采取独任仲裁,如果没有事后对裁判质量的评价,也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仲裁不具有足够能力。〔26〕另外,背景相对广泛的仲裁员群体( 比如根据案情选择熟悉准据法的仲裁员) 与只能依赖专家意见的法官相比,在外国法查明等具体问题上也更有优势。更为重要的是,基于商人没有法律上弱者的假设,只要保证意思自治,商事仲裁当事人在大多情况下应有能力维护自己利益或承担自己责任,这也体现在仲裁庭的组成上。在机构仲裁中,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一般由当事人合意确定,即使一般在双方分歧时由仲裁委指定首席,仲裁机构也会基于自己的声誉考虑慎重提供人选; 在临时仲裁中,当事人的约定更是决定性的,理性的商人也能慎重对待其商业选择。其二,这是仲裁庭的程序保障决定的。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地法,仲裁地和各国法律的多样性决定了仲裁程序的差异设计。由于缺乏统一规则,可能招致能否实现程序保障价值的担忧。但是这其实正是仲裁生命力的来源。〔27〕具体而言,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一方面各国司法程序保障的参差不齐相当常见( 这也可能基于不同法域对正当程序的不同理解) ,另一方面绝大多数仲裁发生在商业发达中心或者有声誉的仲裁机构所在地,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的质疑并不强烈。在国内仲裁中,类似判断应建立在对一国仲裁法程序机制的评价之上,至少在多数初步形成法治的国家中,在商事程序中满足基本程序正义也不是什么难事。其三,这是仲裁庭的控制手段决定的。相较其他机关而言,对仲裁员的监督除了机构的内部制裁之外( 这只有在机构仲裁中才存在) ,主要通过市场机制实现,这将威慑裁判者可能的不法行为。仲裁员如果不在开放法律服务市场中自惜羽毛,门可罗雀亦不远矣。

( 二) 公益保护

公益保护标准即指纠纷所涉公共利益能得到保护。如果不涉及公共利益,纠纷一般都能通过仲裁解决; 即使涉及了较大公共利益,〔28〕也不一定就必须事先否定仲裁。公益保护标准是一款消极标准,即在某一纠纷类型的解决中,不存在强制排他性的解决方式。在美国,这体现为仲裁与反垄断诉讼的关系。美国安全案中法官认为,反垄断诉讼并不仅是私人事务( private matter) 而可能影响数百万人的利益,提起三倍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也同时被视为执行《谢尔曼法》并保护公益的重要力量。〔29〕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在三菱案中认为,虽然主张三倍赔偿的私人诉讼是威慑( deterrent) 未来违法者的重要手段,〔30〕但是由于三倍赔偿条款主要目的在于赋予竞争者获偿权而非课以诉讼义务,反垄断纠纷并非不能在美国法院外解决。〔31〕仲裁机制如能实现美国法上的权利,仍能实现威慑和补救的双重功能。〔32〕在严案中,法院进一步强调了反垄断争议在国内仲裁中同样具有可仲裁性。在引用吉尔默案指出三菱案中关于反垄断争议可仲裁的结论已扩展到各种涉及法定权利的案件后,〔33〕该法院还认为麦克马洪案表明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同样能处理包含复杂的法定三倍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34〕

( 三) 实质正义

实质正义标准即指仲裁介入没有过度伤害实质正义。这个标准可以进一步展开为两个子标准: 仲裁解决的花销大小〔35〕和仲裁条款是否有违公平。就前者而言,最初联邦最高法院在三菱案中认为,仲裁迅速高效的裁决将最大限度满足当事人的需要,“控制解决纠纷所需要的努力和花费,以激励他们放弃司法救济”。〔36〕但是,随后人们也逐渐发现仲裁的成本恰恰是问题的关键所在,仲裁的开销甚至足以使原告无法承担以致无法获致正义( accessto justice) 。因此,美国法院认为如果成本是“令人望而却步的”( prohibitive) ,那么案件就不具有可仲裁性。联邦最高法院在绿树案中认为,原告应对高昂成本的可能性( likelihood) 承担证明责任,包括原告支付的个人能力和仲裁的实际成本。〔37〕事实上,由于仲裁案件成本和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由于纠纷类型、纠纷主体和个别纠纷具体情境千差万别,不同法院对审查标准的表述也不尽相同,这一审查标准的统一在短期内难以实现。就后者而言,针对仲裁条款的性质,美国安全案指出垄断业主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多为无法平等协商合同条款的附合合同( contract of adhesion) ,不宜由业主确定纠纷解决机构。〔38〕但是三菱案中法官却认为,如果当事人不愿接受仲裁条款,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同法上的救济的〔39〕来主张仲裁合意无效,〔40〕因此这并不成立。一般而言,示范合同和标准条款是商事交易中的通常情况,尤其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更是再正常不过。〔41〕由于格式条款对提升经济效益的作用,没有任何法律主张一概地排除格式条款的效力。因此,考虑到弱势当事人没有平等的谈判能力( equal bargaining power) ,如果一国法律体系提供了矫正正义的途径,也不会阻碍可仲裁性的成立。值得注意的是,实质正义标准可能违背以形式审查为常态的司法审查共识。形式审查是国际上通行的司法审查标准,即使三菱案裁决也认为法院在进行考量时不应采取“侵入式审查”( intrusive inquiry) 。〔42〕但是,无论如何表述,这种标准仍会涉及不同程度的实质审查,毕竟法官需要具体地审查案件才能判断正义是否得到实现。

( 四) 事后补救

事后补救标准即指,即使事后发现仲裁裁决可能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实质结果正义,通过其他手段也能消除仲裁裁决的可能危害。〔43〕事后补救与前述公益保护标准的区别在于,公益保护标准建立在对纠纷性质和仲裁管辖权的认知上,彰显了司法权与社会权的边界; 事后补救标准立足于个案的法益权衡,是具体利益评价的产物。事实上,公益保护标准与事后补救标准构成了“双重保险”。联邦最高法院在三菱案中即认为,既然在审理中无法判断结果是否符合美国法要求,在裁决执行阶段再保护公共利益犹未晚矣。〔44〕反垄断横向争议可能涉及众多利益主体,甚至可能影响一国的经济秩序和安全。但是这大多只是一种不确定的可能性而已。事实上,公共利益的保护与否以个案的实际结果为主要标准,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无法判断。而且,仲裁排除有损经济自由和支持仲裁政策的可能性同样存在。因此审慎视之,如果事后审查仍有阻却仲裁发生或裁决执行的可能,就不应事先排除。不过,这种思路在国际仲裁中也存在一定风险。如果胜诉当事人不到该国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且该国不是仲裁地国因而不能撤销仲裁裁决,那么该国司法权事实上就没有机会再适用了,公共秩序保留更是无从谈起。相较事先排除的直截了当,事后审查对公共利益的补救可能只存在于理论上。因此,问题回到了是否“足以”补救之上,这需要根据具体环境和类型事先分析和决断。

( 五) 其他因素

上述标准在理论上描述了审查可仲裁性的依据,但是在国际商事实践中还有一个有些不那么光彩的身影时而现世,那就是政治因素。比如,沙特阿拉伯最初与西方大公司在开采自然资源方面签订合同并广泛使用仲裁条款,即使在1963 年 Saudi Arabia v. Arabian Am. OilCo. 案〔45〕发生之初也愿意提交仲裁解决;〔46〕但在该案中一败涂地之后,〔47〕沙特政府就颁布了禁止由政府、政府部门或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进行仲裁的 58 号法令。〔48〕如果此时没有及时注意到该国政府的立法活动,那么商人与该国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极有可能是无效的,此时如果应由其本国法院管辖,将很可能给商人造成重大经济利益损失。特别是金融危机的现状下,纠纷会更加大宗且表现更为激烈,部分国家政府在强大的经济和本国选民的政治压力下,即使形式上仍然宣扬对国际法和国际贸易惯例的尊重,但难免另辟蹊径打“球”。应当说,政治因素不是可仲裁性理论上的审查标准,但是对于具体纠纷可仲裁性的判断同样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三、中国语境: 可仲裁性的具体展开

就我国情况而言,虽然学者多表态支持反垄断仲裁,但是 2008 年《反垄断法》仍没有明确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似乎暗示立法部门需要更充分的理由和论证。那么,基于上述标准,我国反垄断争议是否应具有可仲裁性? 笔者认为,反垄断争议纠纷原则上应具有可仲裁性,通过事后审查的方式可以实现救济。

首先,就我国国内仲裁而言,笔者认为对反垄断争议采取仲裁机构准入机制,就能保证仲裁庭的专业能力大致胜任。我国不承认国内临时仲裁,因此从规范仲裁机构的角度就能间接提高仲裁的整体水准。就机构仲裁的现状而言,仲裁市场两极分化十分严重,良莠不齐,笼统的赋予反垄断仲裁管辖权极有可能产生新的争议。也应看到,虽然部分仲裁委员会工作不规范,〔49〕但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北京仲裁委、上海仲裁委、武汉仲裁委和广州仲裁委等机构仍为商业社会认可,也有能力处理相对复杂的仲裁争议。因此,在现阶段选定若干得到普遍认可的仲裁机构取得反垄断案件的管辖权,就能大致保证仲裁庭和机构的胜任。

其次,我国并未限定保护反垄断争议中的公共利益的纠纷解决方式。从立法史出发,《反垄断法》第 50 条并没有写入原《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0 条第 2 款要求向法院的纠纷解决机构内容,而只是简单规定了民事请求权基础。从历史解释出发,可以推论出立法者不再限定纠纷解决方式的意图。

再次,达成仲裁条款是否违背了实质正义? 就费用标准而言,我国仲裁收费较法院相对昂贵,但是由于我国律师费并不像美国的小时收费那样普遍高昂,而且当事人可以根据案情、承受能力选择不同收费和水平的律师,费用在我国并不能达到足以阻却可仲裁性的地步。就公平标准而言,作为一类格式条款的仲裁条款〔50〕可能侵犯自由选择权或程序利益,但是由于民法上救济的存在,也没有必要做事先排除。因此,公平标准也不能阻却可仲裁性。

最后,事后补救方式在我国是存在的,国际仲裁中不能救济的危险也可以忽略。如果事后国内仲裁案件申请执行或者国际仲裁案件申请我国法院承认或执行的,我国法院仍可撒出《民事诉讼法》第 213 条第 3 款和第 258 条第 2 款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杀手锏。进而在非本国仲裁中,即使事后救济的机会丧失,我国对于公共政策的实际理解也允许对反垄断争议不事先排除。如前所述,我国丧失事后执行审查机会的可能性无法在理论上予以完全排除。既然确实存在风险,笔者希望换一种角度考察我国对于公共秩序保留的重视程度:如果实践中公共秩序保留基本不发挥作用的话,我们也没有必要确保这一审查手段一定能被运用。至今,我国只基于公共政策保留不予执行极个别的涉外案件( 比如中国妇女旅行社案〔51〕和近年的永宁公司案〔52〕,还有一些这类案件出现但是未被统计) ,且自 1995 年起对国际商事仲裁审查实行的内部报告制度〔53〕以及 2006 年出台的《仲裁法》司法解释,〔54〕都体现了相当的司法谦抑和审慎态度。而且,最高法院还确定了不构成侵犯公共政策的部分法理,比如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公共政策。〔55〕

经济纠纷标准篇(10)

[中图分类号]D65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83(2012)01-0119-03

一、我国征地纠纷产生的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得到了稳步发展,随着城市化进程步伐逐渐加快,建设用地的需求量也逐步增加,而目前我国原有的建设用地供给量已无法满足城市扩张的需求。因此,必须通过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将农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的方式来满足城市化进行中对建设用地的需求。以广西为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至2005年底全区农用地面积1789.14公顷(26837万亩),占土地总面积的75.31%;全区建设用地面积为90.97万公顷(1365万亩),占土地总面积的3.83%;全区建设占用耕地3.06万公顷(46万亩)。由该数据可以看出,广西农用地面积占全区土地总面积超过3/4,而建设用地面积仅占全区土地总面积的3.83%,全区建设用地面积是全区农用地面积的5.08%,同时广西为全国仅有的两个农业产值超过全区总产值20%的省份之一。这表明广西的工业化、城镇化建设步伐较全国其他省份缓慢,经济发展形势较为严峻,建设用地面积占全区土地总面积比重较小。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在2010年广西新增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的土地规模为7.27万公顷(109万亩),至2020年新增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的土地规模调控指标为16.88万公顷(280万亩)。也就是说从2010年至2020年每年新增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的平均规模为9610公顷(14.41万亩)。由此可见,如此大规模的农村土地征收必然是各方主体利益博弈的过程,纠纷的产生无法避免。

二、我国征地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近年来,全国一些地区在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引发了许多纠纷,严重影响了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及政府的公信力,正确处理好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纠纷尤为重要。在征地纠纷中主要存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集体土地征收机关三方主体,按照西方经济学理论中的“理想经济人”的假设,他们作为利益相关者,必然在征地过程中展开博弈。因此,可从三方面分析征地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方面的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可知,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国家对国有土地享有所有权,农民集体享有对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所有权。在我国,个人不享有对土地的所有权,只能享有对土地的使用权。而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经营和管理。因此,在研究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时应当注意区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委员会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委员会只是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而非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应该为该农民集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的农村合作化运动。它是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过程中的产物,由农民自愿组合,将自己所有的生产要素,包括土地、生产工具等交给集体,由集体所有,再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组织生产活动,农民投入到集体生产劳动中,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生无疑对发挥广大农民的生产能力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又考虑到生产劳动的特点,为进一步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我国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农村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家庭为单位将集体所有的生产要素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最先在广西的宜山、罗城两县出现,是由农民自发组成的群众自治组织。1982年宪法中确立了村民自治组织的地位,而后又颁布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一步规范了村民委员会。在广西的各市县审理的土地纠纷案件中,有许多是以村民委员会作为对象的,主要是因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等分配不公产生的纠纷诉讼。虽然,宪法及土地管理法明确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为集体全体成员,但因所有权为集体所有,所以对外必须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全体成员行使权力。

然而集体所有不同于民法中的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集体所有的财产权主体只能是农民集体组织,农民集体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都不能单独享有集体所有的财产的单独权利。征地纠纷是土地纠纷的一种特殊类型,是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因城市化建设的需要为扩大建设用地而征收农村土地的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产生这类纠纷的最根本原因还是经济利益,换句话说就是农村土地征收后如何给予集体组织补偿以弥补因征收土地后给集体组织带来的损失的问题。从所有权制度来看,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为集体组织,那么政府因征收土地而进行的财产性损失的补偿利益应归属于农民集体。但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不能单纯地看作一种民事行为,因为征收本身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是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2004年颁布《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精神,土地补偿款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虽然,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为集体组织,但是集体组织本身没有权力去决定集体土地的具体补偿方案,这与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性质是相一致的。因此,在征地过程中,集体组织及其成员与政府之间就会在征地补偿款的标准问题上产生冲突。集体组织及其成员会为了提高征地补偿款的标准和地方政府进行博弈。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方面的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及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承包集体土地的其他单位及个人。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在征地过程中的角色定位来看,作为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已经将集体土地视为自己的土地,将自己作为独立的土地所有权的个体。各地出现了“钉子户”,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被解释为“在城市建设征用土地时,讨价还价,不肯搬走的住户”。许多城市也因土地补偿款的标准问题引发大量的。在“钉子户”、“”的背后实质就是经济利益的问题。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征收土地。但对于何为公共利益,不同的利益主体对此的理解是不同的,政府部门也没有制定出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土地被征收的农民对此会产生质疑。此外,近年来房价、土地价格的过快上涨,使农民对于自己被征收的土地价值有了一个更为清醒的认识。目前,我国经济的发展还不能解决绝大部分农民的非农就业问题,一部分农民通过对集体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取得主要生活来源,土地还是一部分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也使得农民对土地被征收后自身的生存利益产生较多顾虑。土地被征收的农民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也会在征地的过程中和其他利益主体展开博弈。这样,就导致了征地纠纷的频频发生。

(三)集体土地征收机关方面的原因

根据我国的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征收农村土地至少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从程序上看,征收农村土地必须经过较为严格的土地征收程序,在土地补偿方案确定后,还必须公告并听取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组织及其成员的意见。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严格的土地征收程序没有落到实处。如在公告这一环节,有的把公告贴在偏僻的地方,或者只张贴很短的时间,做得也不到位,根本就谈不上告知和听取意见,整个征地过程往往成为暗箱操作,被征地农民既无从知情,更无法参与,也无从监督。这样就使得政府在征收土地工作过程中的公信力下降,使农民对土地征收产生了疑虑,对征地工作造成了许多不良的影响,无形中大大增加了征地工作的阻力,导致了征地纠纷的产生。

三、征地纠纷的解决机制

为了解决征地纠纷,笔者以为,应从土地征收立法的完善、执法监督体制的健全以及行政裁决及司法救济程序的完善三个方面,缓和并化解征地过程中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

(一)加快法制建设,完善土地征收立法

土地征收的立法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完善土地征收立法势在必行。目前我国已经制定实施一些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宪法,征收农村土地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宪法的规定只具有指导意义,具体的实施细则还必须通过其他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进一步细化,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标准,为征地机关在征地过程中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去判断何为公共利益的法律标准,完善现有的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使土地被征收的农民能充分参与征地过程,使他们的诉求能得到充分的表达。

(二)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提升政府的公信力

农村土地征收的重要程序之一是土地的审批程序,“应加强对征地审批过程中的监管,坚决防止和杜绝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的行为,从源头上把好关”。严肃处理在征地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征地管理目标责任制,发挥纪检监督机关在征地过程中的监督作用,同时真正地将征地监督从实体到程序、自上而下地落到实处。只有监督到位才能最大限度地杜绝违法违规人员的侥幸心理,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不断积累群众基础,提升政府的公信力。

(三)完善行政裁决及司法救济程序,切实保障农民利益

“行政裁决制度解决征地纠纷相比其他救济手段更具优势。行政裁决是由行政机关的特设机构对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作出裁决。”在许多发达国家都采用行政裁决来解决纠纷,行政裁决的特点在于专业化和技术化程度高,能够从专业领域的角度去解决纠纷。土地征收本身为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特点,行政裁决过程中能够让农民了解到较为全面的土地政策法规,可以起到低成本解决纠纷的效果。随着农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许多农村土地纠纷的当事人选择了提讼程序,最高院对农村土地征收纠纷可以受理与不予受理的情形作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对于受理后司法审查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农民利益的保障,应当“将公共利益的确认纠纷、补偿标准的确定纠纷、征地补偿款项的分配纠纷,均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进而加强司法对行政(征地)权的监督制衡,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谭峥嵘.征地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1(1):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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