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概念的定义汇总十篇

时间:2024-03-23 17:29:12

法律概念的定义

法律概念的定义篇(1)

[中图分类号] D9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1-056-3

一、法律概念的定义

(一)法律概念的定义

对于法律概念的定义,中外学者有不同的见解。美国法理学家霍尔尔德认为:“法律概念指的仅仅是法学领域中基本范畴。”英国法学家哈特则是从“法律是什么”意义上使用“法律概念”的。我国有些学者认为“法律概念仅仅是指刑法规范中的罪名概念。”上述观点的缺陷是比较明显的。笔者认为,所谓法律概念,是指所有在法律规范中出现的、用以指称那些应由法津规范调整的事件或行为的特有属性的思维方式。

(二)法律概念的本质

对“法律概念”一词的含义,不同的法学著述和法律逻辑学著述中有不同的见解和看法。有人认为,法律概念仅仅指法学理论中的基本范畴,如美国法理学家霍菲尔德就认为,法律概念指的就是“权利”、“义务”、“责任”、“权力”等。有人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维的基本方式,它是通过对各种法律现象、法律事实进行描述和概括,以穷尽列举所囊括对象特征的方式而形成的一般意义或抽象意义的概念。”还有人认为,“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而形成的术语。”我国著名学者雍琦教授认为,法律概念“是指法律规范中出现的、用以指那些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事件或行为的概念,亦称‘法律专门术语’。”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概念指的就是在法律规范中出现的、用来反映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事件或行为的特有属性的概念。由法律概念的定义可知,法律概念是对其所反映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人、事、物及其行为或关系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性质的抽象和概括,但其形成并不是一个纯粹简单的反映过程,而是包含了立法者的主观创拟性。法律概念产生于多种途径。

无论是通过哪种途径产生的,法律概念都是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法律专门术语。应当注意将法律概念与法学概念区分开来。法律概念不同于法学概念。所谓法学概念“是指用于法学理论研究、法学教育、法律解释、立法建议或草案中的概念”。

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而任何一部法律都是由法律概念组成的规范体系,作为构成法律规范基本要素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是经过明确规定的,在司法适用中要求必须以法律规定的含义为标准,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变或歪曲解释,从而充分体现了法律概念的权威性。由法律概念自身的特有属性所决定,法律概念具有其他概念所不具有的一些特点,而这些特点实则是一对一对的辩证统一体。

(三)研究法律概念的重要性

法律概念是法律逻辑研究的重要内容。它是法律规范中出现和使用的具有特定法律涵义的概念,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对于立法、司法和理解解释法律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任何一门科学都是由概念构建起来的理论大厦。没有概念,就不能形成判断和推理,也就谈不上思维。从这种意义上说,法律概念既是人们认识成果的总结,又是人们进行理论研究和实践的出发点。

正如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须的,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理智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易懂明了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给他人,如果我们试图完全摒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法律概念作为法律的基本构成要素,是法律的“砖石”。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法律概念又是对具体案件进行司法归类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规定、进而通过法律推理得出裁决、判决的支柱。可是,与其它学科相比较,我国的法学从法理学到部门法学,对法律概念的研究却显得相对薄弱。然而要正确运用法律推理,就必须首先研究法律概念。因此,对法律概念的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法律概念的解释

(一)法律概念的解释

概念明确是正确思维的首要条件,法律概念明确是正确适用法律的首要条件。法律概念不是不言自明的,因此存在着产生歧义、含混、偷换等错误的可能性。这些错误一旦产生,就会引起人们理解、使用不同,导致混乱、偏差、自相矛盾等违背法制原则的行为。

任何法律、法学都需要重视并采用概念分析、解释方法,解释的目的是明确。法律概念由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构成,解释法律概念要从这两个方面入手。由此形成两类解释方法:定义和划分。由于内涵和外延之间存在着反变关系,因此,明确了内涵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明确了外延,反之亦然,但是这不是必然的、绝对的,所以,对那些基本的、重要的法律概念必须并用定义与划分的方法,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来明确。如,“证据”在新《刑事诉讼法》中不仅被明确规定了内涵,而且还被规定了种类,其中视听资料第一次被正式列入,而在旧《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定义一样,但外延中不包含视听资料(后来司法解释有所放宽)。这说明法律概念内涵不变,外延则可以发生变化,它们之间的反变关系不是一条严格的数学定律。

(二)法律概念的解释应遵循的原则

1.依法解释的原则

一些基本的重要的法律概念,立法往往已作了解释,这种解释就具有法律效力,必须照此解释。如,“犯罪”“经济合同”等。当然学术研究可以例外。对立法没有解释的,必须忠实于立法本意来解释。

2.依法律的原则和价值取向解释的原则

法律的规定具有原则性、典型性特点,法律概念一涉及边缘、周边问题,其基本特征就淡化而给定性带来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既要坚持法律概念所反映的特有属性是区别的标准,又要按照法律的原则和价值取向来解释,不能犯机械主义和形式主义错误。如:“正当防卫”的边缘、周边问题,应按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等原则和正义的价值取向来解释。

3.按特有属性解释的原则

区别不同的法律概念的内在根据是特有属性,因此不能按字面含义或语词表达形式来解释。如,一个企业究竟是否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不是看它的招牌、营业执照,而是看它是否具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特有属性。

4.适度解释的原则

任何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都是有限度的,超出这个限度就不再是该法律概念,而与其他法律概念相混淆或偷换为别的法律概念,所以必须适度解释。如,把“无效合同”的外延扩至除即时清结以外的一切口头合同,就把“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混淆了。“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等类似法律概念也要注意适度解释。

5.按法律逻辑的规则解释的原则

对法律概念的解释要遵守定义、划分、限制和概括的规则。定义解决“是什么”的问题,即定性问题;划分解决“哪些是”的问题,即分类、归类问题;限制和概括解决具有从属关系的法律概念之间的过渡问题,即精确使用的问题。法律逻辑的规则不是约定俗成的产物,而是客观规律在人们思维中的反映,只能遵守,不能违反,否则就不能成立。如,把企业分为国有、集体、私营、公司和“三资”企业,就犯了子项相容的错误,从而引起有关法律规范的一些混乱和不恰当的规定。

6.全面解释的原则

许多法律概念所反映的特有属性不止一种。如果只抓住某个或某些特有属性解释,遗漏某个或某些特有属性,作出片面解释,那么势必造成该法律概念所规范的对象增多或减少,即规范的当作没规范,没规范的当作规范的。所以,必须全面解释,避免遗漏特有属性。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1款中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不能片面解释为因户籍关系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

三、法律概念的特点

(一)法律概念的规定性

在对普通概念下定义时,有两大种类或方法:即真实定义和语词定义。由于定义是揭示概念内涵的逻辑方法,真实定义是逻辑学中着重研究的定义种类,也是对普通概念下定义时最常用的类型。是立法者基于某种立法意图、规范意旨,对那些被认为需要通过法律予以调整的对象的主观反映。因此,规定性是法律概念最重要、最显著的一个特点。

(二)法律概念的客观性

任何概念都是对认识对象本质属性的反映,都具有客观性。法律概念也不例外。虽然它是立法者主观上规定的,但不是任意的、随心所欲的创设和规定。它来自于客观,来自于现实社会,有其客观的基础。

(三)法律概念的确定性和灵活性

任何概念都既有确定性、又有灵活性。在一定的条件下,概念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不能混淆不清。另一方面,由于客观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人的认识也会发生变化,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会随着发生变化。这样一来,概念便表现出其灵活性的特点。

(四)法律概念的模糊性

在人们的思维活动中,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根据精确的标准把事物进行彼此分明的分类。或者属于此类,或者属于彼类。如时间、范围、数量、程度等。但是客观事物又是复杂多样的,对那些功能复杂、内容丰富、关系杂存、模糊不清的对象的认识,人们要用精确的标准去测量和描述它们,就很困难了。

这就需要用模糊语言,通过思维主体有意识地把事物间的区分和界限加以模糊化处理后再压缩,抽象出相对明晰的界线,以达到对事物相对来说比较清楚的认识。

四、法律概念的形成、作用和演变

(一)法律概念的形成

法律概念不同于反映客观事物的一般概念,它并非人们对客观对象认识以后在头脑中自然形成的,而是立法者主观上人为规定的,它是在法律调整中欲规范对象所具有的各种特征的基础上,基于立法者的某种立法意图、某种设想或规范意旨,就调整对象的各种特征运用分析、比较、综合、抽象、概括等方法,加以取舍,对那些能适应调整需要的、又具有区别性、决定性意义的特征规定下来,摄入法律体系,成为根本性的法律特征,作为内涵,从而形成了法律概念。

(二)法律概念的作用

对法律概念的功用,西方法学家有不少重要的论述并产生了重大影响。其登海默阐述得非常精辟:“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智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易懂明了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如果我们试图完全摒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还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概念还是法律之网上的“纽结”,“纽结”如果混乱无序,那么整个法律之网就将松散,难以疏而不漏。

(三)法律概念的演变

对法律的解释者和适用者来说,成文法律制定于过去,运用在现在,并为将来着想。就使得成文法律总是保持着一定程度的不明确性,或称为含糊性。今天的法律适用者,在适用成文法律时须面对今天的状况,渗入自己对成文法的理解,这正是成文法律的历史性表现。法律概念的演进大致有如下几种方法:

第一,法律概念的含糊性随当今社会的价值变化而演进。传统解释成文法律的原则之一是“还法典本来之面目”,但这条原则忽视了任何解释都是让法典有意义地进入现代生活并延伸向未来的事实,很容易使人在解释法律概念时相信概念法学派所主张的法律概念体系的自生能力。

第二,法律概念因法理学说的不同而相异。法学理论学派林立,不同的学派有不同的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并且其观点迥异。

第三,规范意旨对法律概念意义的影响。传统的法律解释学有这样一种信念,即相信解释者可以复原已逝去的过去。在这种信仰的支配下,人们一直推崇法典的权威,相信无论法典创立的时代多么久远,解释者都能找到原意,认为原意能解决所有当今的现实问题。

参考文献:

[1]张静.论法律概念的特征[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3).

[2]邵健.法律概念特点的辩证体现[J],政法论丛,2005(1).

[3]李申俊.法律概念说[J].云南法学,1996(2).

法律概念的定义篇(2)

(一)民法典的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105]尽管法律概念必须“精确、规范、统一。”[106]拉伦茨先生也如是说,“如果立法者想形成一个概念,借以描述一种案件事实的特征时,应尽量精确,其确定的方式并应达到下列要求:在个别案件中,不须回溯到评价性的观点,径以涵摄的方式即可确认案件事实的存在。”[107] 但法律概念具有确定的法律概念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之分[108].确定的法律概念已经相约成俗的涵盖所描述对象的一切有意义的特征,因而定义清楚、内涵外延比较固定,在适用时可仅依单纯的逻辑推理进行操作。而不确定概念由于内涵外延不确定,只有针对具体案件经过法官的价值补充来予以明确。但法律概念“不是设计出来描写事实”,其本质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的行为,而不在于描写其所存在之社会,”[109]所以,法律“概念化”只是一种规范手段,其本身均是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的价值载体,如黄茂荣先生所认为的那样,法律概念具有“承认、共识及储藏价值”[110].何况,由于语言、立法技术等诸多方面的原因,绝对概念清晰的目标总是很难实现。“即使假设最优秀的具有最好倾向的立法学家,为拿破仑民法典的编纂者所追求的概念的清晰的目标也很难达到。”[111]所以,确定性概念在法律概念中是少之又少的。一旦社会生活发生变化,法律对社会的调整相应的应予以改变,即使是确定的法律概念其内涵也将发生改变。如配偶概念,在我国承认事实婚姻之前,配偶不仅仅是指经过法定的登记机关登记的男女双方组成的生活共同体,而且尚包括虽然没有经过登记,在一起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的共同生活的男女。但在我国立法不承认事实婚姻以后,配偶的含义仅指前者,而后者乃为法律上所称呼的“非法同居关系”。而在解放以前,配偶尚包括“妾”之类的群体。故,在民法典中,除了那些通过对抽象概念进行量化的具体的时间、期限及数量等予以细化的规定外,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不确定概念,但是立法规定了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为确定概念,可以说民法典的法律概念基本上都是不确定概念。

笔者认为,法律概念具有以下功能:

第一,法律概念是建立规则、原则的基础,是组成的民法典整个规范体系的细胞。民法典不是描述性的规范,仅仅描述并不能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进行规范,民法典的法律规范是对规范的具体事物加以抽象、概括的结果。在规范的众多事物中,民法典对其抽象出若干要素,经过总结与加工,形成了法律中的概念。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法律的规则与原则,也从而建立了民法典的体系。民法的规则与原则也是通过法律概念的载体来发生作用的。特别是法律原则,由于其内容的不确定性,为摆脱司法的肆意,其必须凭借概念的途径来发生作用,离开了概念,法律规则与原则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也不能很好对民事生活进行规范。由此,我们可以说,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概念组成的体系,不过,在概念法学看来,民法典这个概念体系是逻辑自足、完整无缺的,所有的民事案件只要通过单纯涵摄方式,均可以通过概念的逻辑演绎来达到规范的目的。但概念法学的这种观点在实践中被证明是错误的。其错误之处不在于民法典概念体系本身,是在于把民法典规范民事生活的概念当成了规范的目的,同时其过于夸大了人的理性的作用。

第三,衡平的功能。由于大部分法律概念往往是不确定的,其本身负载着某种价值,法律概念的实现需要经过某种价值评价来予以补充。正因为如此,在个案中,法律概念的含义的实现具有某种衡平作用。如主物与从物,何谓主物与何谓从物,虽然在理论中对其区分还是明确的,但是在具体复杂的社会生活事实个案中,对其区分还是困难的,我们只有在经过某种价值取舍以后,才能很好的区分开来。

为了保持民法典的开放性,使民法典在千变万化的民事生活面前仍具有广泛的适应力,就应该很好的发挥法律概念的功能。著名学者温德沙伊德所说“法的发展可以通过结构学的方式实现,即通过概念的发展并从概念中得到的推论而发展。”[114]这也是概念法学的观点,概念法学认为,民法典是一个自身封闭的逻辑自足体系,即使民法典有法律漏洞的存在,但是只要经过纯概念的操作,求助于更抽象的,更高一层的概念,并据此作成裁判,通过演绎的体系来补充法律漏洞。但是,这种体系的演绎中,已经不仅仅是纯概念的操作,而带有某种价值评价的痕迹。实践也证明,单纯通过概念的涵摄方式并不能实现法律所要调整的目的,通过纯粹概念的三段论的逻辑演绎就能够对千变万化的现实生活进行规制的法典万能的概念法学派在现实生活中屡屡碰壁。因为,法律概念的要素往往是多变、不能确定的, “概念性的要素经常不能涵盖——依法律的目的——应包含的全部案件,或者相反地将不应包含的案件涵括进来。”[115]另外,也正如自由法学批判概念法学的那样,“法律不可能尽善尽美,其意义晦涩者有之,有待法官阐释;条文漏洞者有之,有待法官的补充;情况变更者有之,有待法官为渐进的解释(不改变法律文字,渐改变其意义),凡此法官莫不需凭其智慧,为利益之衡量或价值判断”[116]正如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适用的形式为逻辑的三段论法(Syllogismus),其实质则为评价(Wertung),即对其前提(包括法律规范案例事实)为必要的判断,” “评价乃个人的行为,兼含认识与意志。在一个开放的社会,难期有定于一尊的权威或真理,终究须以个人的认知为判断的准据。”[117]无疑,这种很贴切描述了涵摄的本质。

概念法学建立概念体系不是概念法学本身的错误,民法典是若干概念、规则与原则组成的体系,概念是民法典规范体系组成的必不可少的元素,但概念法学为概念而概念,忽略了概念本身仅仅为调整社会生活的一个手段,而把概念当作了规范社会生活的目的,当然错误了。那么,如何对法律概念进行设计就是民法典制定的一个重大问题。一方面,法律概念要具有某种适应性,保持民法典的安定性,法律概念必须精确、规范与同一;民法典要保持开放性,要在多变的民事生活保持其适应性,其应该充分发挥法律概念应有的功能。

笔者认为,对法律概念的规定,应该根据民法典调整的民事生活以及民法典本身的需要进行合理的分配。

第一,为了实现对某种广泛调整的社会生活实现法律调整所具有的价值导向,法律应该对此一般进行“类型”的概括规定。[118]事实上,类型式概念或不确定概念在本质上是与狭义概念相冲突的。根据狭义概念的标准,概念的法律事实已经被穷尽的胪列。从而系争法律事实具备狭义概念的法律要素,仅只要通过涵摄方法,通过纯三段论逻辑的演绎操作,系争法律事实的内容即可确定。但不确定概念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程度的内容模糊性,其不能涵盖描述事物的全部特征,故不确定概念的适用不能单纯的通过涵摄方法,更多的是采用价值比较、利益衡量等分析法学的方法,从而对系争法律事实进行裁定。

然而,在我国立法,对法律概念的定义在立法中的作用与危险缺少必要认识,在很多情况下,概念的定义性规定为立法者看好,如规定法律行为时:“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然后在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129]对法人的规定也如此,“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民法通则》第36条)该法第37条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130]这种定义性规定在我国民事立法中随处可见,在《民法通则》规定的156条中,就有诸如公民、合伙、法人、法律行为、、委托、财产所有权、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债等10余处定义。这种定义性的立法方式,在各国民法典中是罕见的,这种定义性的立法,具有以下弊端:

第一,这些概念定义性的做法,混淆了立法与法学的区分,大量浪费了立法资源,同时也造成了立法的非科学性。本来,这些概念性的定义是属于法学的,但却在民事法律的立法中予以体现了。何况,这些概念的定义并不都是必要的,如法律行为的概念、法人的概念,只要是法律的普及,这些概念的含义人们自然就会知道。况且,由于本来有些概念在法学研究中有争议,其内涵与外延并没有达成一致看法,如所有权概念,在法学理论尚没有达成共识前,猛然的规定在法律之中,无疑增加了法律制定的非科学性,而这些概念完全可以留给实践与法学去解决。再者,即使内涵与外延清楚的概念,并不一定要规定在法律当中,因这些概念还有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内涵与外延发生演变。但是我国对这些含义清楚或不清楚的概念,如法律行为、法人、财产所有权,公民等,都在法律中进行定义式的规定。立法者的初衷是好的,其本意是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清晰,保护权利争议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其效果却很难实现。因为,由于概念本身的内涵外延不清楚,又怎么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呢?在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公司法》规定的“法人财产权”的概念。

第二,这些概念性的定义有些规定混乱甚至错误,不利于私法体系的建立。《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概念及应该具备的条件,规定了合伙的概念,就限制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与有限合伙等市场主体的建立。由于社会发展的变化,即使现实生活有建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及有限合伙的存在必要,由于这些内容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失去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即使立法者根据实践需要制定了规制这些主体的特别法律,使这些主体具有存在的合法基础,但是,这些法律是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如果要使这些法律能够得以存在,那么,《民法通则》的对法人的定义必须予以修改。但是,一个已被广泛接受的概念突然的予以更改无疑会导致人们对法律认识的混乱,其更改的成本也是巨大的。

第三,这种概念定义性的做法,不能适应未来生活的需要,不具有法律适用的扩张性,对广泛的民事生活的适应力差。正如上文所说的,法律概念是法律对社会进行规范的一种手段,因而赋有调整生活的价值,由于调整客体的社会情势的改变,法律对规范社会生活的内容的价值取向也应该发生变化,相应的,法律概念的价值也要发生改变,所以,尽管社会生活发生改变,法律概念没有变化也能够对其进行调整。但对概念进行定义式的立法已经把法律概念的具体内涵与外延设定在一个既定的框架内,如果其内涵发生改变,就不得不对其进行修改。由于法典是一个交错复杂的体系,基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体系效应”的强大影响下,这种改变将变得非常困难,更改的成本也将巨大。

值得反思的是,《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是在我国民事法学刚刚兴起的时候颁布的,具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在法学尚未发展的当时,这种立法是必要的,有利于民法规范在实践中的很好运用。同时也要看到,由于《民法通则》只是一部单行法,尽管其在很大程度上相当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这种规定的弊端尚不如民法典规定的负面影响大。《民法通则》的这种规定的缺陷的补救可以通过众多单行法律的制定来加以进行。而我国立法恰恰是在“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指导思想下进行立法的。即使如此,这种立法的弊端也深深的影响了我国立法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着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完备,是我国立法难以与实践紧密结合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民事合伙的主体性地位在我国现行立法的框架下就很难确立。而这种对概念进行定义式的立法一旦规定在法典中,其危害更大。因民法典是一个相对完美的体系,一旦社会生活的情势发生改变,这些定义就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如果进行修改,由于体系的限制,牵一发而动全身,将大大降低与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与适应性,其损害与负面影响无论怎样夸张也不为过。值得遗憾的是,《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原封不动的搬入到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中。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极其险的立法,如果要制定一部具有稳定性与持久性的民法典,这种对法律概念进行定义性的蹩脚立法亟待改正。

记得《瑞士民法典》的起草者欧根?胡贝尔在论及物权行为时,对民法典中是否规定物权行为一直讳莫如深,他认为,现实生活中的许多案子,有不同的外在表现形式,有不同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千差万别,因此,法律固定于某个立场的作法是不太妥当的。[131]与我国立法者的大胆、勇敢、过分清晰立场相比,欧根?胡贝尔的立场是小心的,但却是睿智的。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在民法典中对概念进行定义应该慎之又慎,因为,这种概念定义性的做法所带来的弊远大于其带来的利,除非万不得已,不应该对法律概念进行定义。因为,随着法学的发展与实践的不断进步,人们会逐渐理解并明确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法律概念的内容也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与时俱进。笔者认为,在民法典立法中,一方面,法典不可避免的要对一些法律概念进行规定,首先要明白的是这些概念首先应该是“中性”的概念,这种概念规定的内容应该明确、具体。如果法律概念的内容有争议,或者范围鉴定不清楚,应该不予以规定,留给法学与实践的发展去解决。留给法学与实践去解决,这是一种对概念不能明晰的一种非常科学的解决方法,法学概念只有在随着法学的发展,在时间中得到求证。离开了实践,任何主观臆想与主观臆断并不能还原概念本来之含义。

(二)法律原则

法律概念的定义篇(3)

    (一)民法典的法律概念

    法律概念是“对各种法律事实进行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105]尽管法律概念必须“精确、规范、统一。”[106]拉伦茨先生也如是说,“如果立法者想形成一个概念,借以描述一种案件事实的特征时,应尽量精确,其确定的方式并应达到下列要求:在个别案件中,不须回溯到评价性的观点,径以涵摄的方式即可确认案件事实的存在。”[107] 但法律概念具有确定的法律概念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之分[108].确定的法律概念已经相约成俗的涵盖所描述对象的一切有意义的特征,因而定义清楚、内涵外延比较固定,在适用时可仅依单纯的逻辑推理进行操作。而不确定概念由于内涵外延不确定,只有针对具体案件经过法官的价值补充来予以明确。但法律概念“不是设计出来描写事实”,其本质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的行为,而不在于描写其所存在之社会,”[109]所以,法律“概念化”只是一种规范手段,其本身均是法律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整的价值载体,如黄茂荣先生所认为的那样,法律概念具有“承认、共识及储藏价值”[110].何况,由于语言、立法技术等诸多方面的原因,绝对概念清晰的目标总是很难实现。“即使假设最优秀的具有最好倾向的立法学家,为拿破仑民法典的编纂者所追求的概念的清晰的目标也很难达到。”[111]所以,确定性概念在法律概念中是少之又少的。一旦社会生活发生变化,法律对社会的调整相应的应予以改变,即使是确定的法律概念其内涵也将发生改变。如配偶概念,在我国承认事实婚姻之前,配偶不仅仅是指经过法定的登记机关登记的男女双方组成的生活共同体,而且尚包括虽然没有经过登记,在一起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的共同生活的男女。但在我国立法不承认事实婚姻以后,配偶的含义仅指前者,而后者乃为法律上所称呼的“非法同居关系”。而在解放以前,配偶尚包括“妾”之类的群体。故,在民法典中,除了那些通过对抽象概念进行量化的具体的时间、期限及数量等予以细化的规定外,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不确定概念,但是立法规定了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为确定概念,可以说民法典的法律概念基本上都是不确定概念。

    笔者认为,法律概念具有以下功能:

    第一,法律概念是建立规则、原则的基础,是组成的民法典整个规范体系的细胞。民法典不是描述性的规范,仅仅描述并不能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现象进行规范,民法典的法律规范是对规范的具体事物加以抽象、概括的结果。在规范的众多事物中,民法典对其抽象出若干要素,经过总结与加工,形成了法律中的概念。在此基础上,建立了法律的规则与原则,也从而建立了民法典的体系。民法的规则与原则也是通过法律概念的载体来发生作用的。特别是法律原则,由于其内容的不确定性,为摆脱司法的肆意,其必须凭借概念的途径来发生作用,离开了概念,法律规则与原则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也不能很好对民事生活进行规范。由此,我们可以说,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概念组成的体系,不过,在概念法学看来,民法典这个概念体系是逻辑自足、完整无缺的,所有的民事案件只要通过单纯涵摄方式,均可以通过概念的逻辑演绎来达到规范的目的。但概念法学的这种观点在实践中被证明是错误的。其错误之处不在于民法典概念体系本身,是在于把民法典规范民事生活的概念当成了规范的目的,同时其过于夸大了人的理性的作用。

    第二,通过自身内涵的演变,使民法典保持与时俱进的功能。法律概念制定于过去,适用于现在,并为将来准备,如果困守于立法者制定时的意思,则难免使民法典在千变万化的民事生活面前陷于僵化的境地。不过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法律概念本身具有自我演变自我发展的能力,这种自我演变自我发展是随着民法典所要实现的调整目的不同而有异。“没有一个法律概念,在教条上是完全不变的,并且在功能上也因而一直可以公式化地应用于所有之法律事物”[112].在实际上,“一个法律社会所肯定之价值随‘时空’而转移,以及一个概念之形成或法律规定之制定的过程中,常常不能预见可能受其适用之对象和适用之结果,将法律概念取向于功能、价值予以相对化,予以演进的必要一直存在着。”[113]法律概念具有了自我演进的功能,是通过法官的司法来完成的。由于概念的内容不确定性,如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契约自由、重大过失等,法官可以根据不同时代经济与社会伦理的变迁的需要,对概念作出具有合乎时代要求的解释。

    第三,衡平的功能。由于大部分法律概念往往是不确定的,其本身负载着某种价值,法律概念的实现需要经过某种价值评价来予以补充。正因为如此,在个案中,法律概念的含义的实现具有某种衡平作用。如主物与从物,何谓主物与何谓从物,虽然在理论中对其区分还是明确的,但是在具体复杂的社会生活事实个案中,对其区分还是困难的,我们只有在经过某种价值取舍以后,才能很好的区分开来。

    为了保持民法典的开放性,使民法典在千变万化的民事生活面前仍具有广泛的适应力,就应该很好的发挥法律概念的功能。著名学者温德沙伊德所说“法的发展可以通过结构学的方式实现,即通过概念的发展并从概念中得到的推论而发展。”[114]这也是概念法学的观点,概念法学认为,民法典是一个自身封闭的逻辑自足体系,即使民法典有法律漏洞的存在,但是只要经过纯概念的操作,求助于更抽象的,更高一层的概念,并据此作成裁判,通过演绎的体系来补充法律漏洞。但是,这种体系的演绎中,已经不仅仅是纯概念的操作,而带有某种价值评价的痕迹。实践也证明,单纯通过概念的涵摄方式并不能实现法律所要调整的目的,通过纯粹概念的三段论的逻辑演绎就能够对千变万化的现实生活进行规制的法典万能的概念法学派在现实生活中屡屡碰壁。因为,法律概念的要素往往是多变、不能确定的, “概念性的要素经常不能涵盖——依法律的目的——应包含的全部案件,或者相反地将不应包含的案件涵括进来。”[115]另外,也正如自由法学批判概念法学的那样,“法律不可能尽善尽美,其意义晦涩者有之,有待法官阐释;条文漏洞者有之,有待法官的补充;情况变更者有之,有待法官为渐进的解释(不改变法律文字,渐改变其意义),凡此法官莫不需凭其智慧,为利益之衡量或价值判断”[116]正如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适用的形式为逻辑的三段论法(Syllogismus),其实质则为评价(Wertung),即对其前提(包括法律规范案例事实)为必要的判断,” “评价乃个人的行为,兼含认识与意志。在一个开放的社会,难期有定于一尊的权威或真理,终究须以个人的认知为判断的准据。”[117]无疑,这种很贴切描述了涵摄的本质。

    概念法学建立概念体系不是概念法学本身的错误,民法典是若干概念、规则与原则组成的体系,概念是民法典规范体系组成的必不可少的元素,但概念法学为概念而概念,忽略了概念本身仅仅为调整社会生活的一个手段,而把概念当作了规范社会生活的目的,当然错误了。那么,如何对法律概念进行设计就是民法典制定的一个重大问题。一方面,法律概念要具有某种适应性,保持民法典的安定性,法律概念必须精确、规范与同一;民法典要保持开放性,要在多变的民事生活保持其适应性,其应该充分发挥法律概念应有的功能。

    笔者认为,对法律概念的规定,应该根据民法典调整的民事生活以及民法典本身的需要进行合理的分配。

    第一,为了实现对某种广泛调整的社会生活实现法律调整所具有的价值导向,法律应该对此一般进行“类型”的概括规定。[118]事实上,类型式概念或不确定概念在本质上是与狭义概念相冲突的。根据狭义概念的标准,概念的法律事实已经被穷尽的胪列。从而系争法律事实具备狭义概念的法律要素,仅只要通过涵摄方法,通过纯三段论逻辑的演绎操作,系争法律事实的内容即可确定。但不确定概念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程度的内容模糊性,其不能涵盖描述事物的全部特征,故不确定概念的适用不能单纯的通过涵摄方法,更多的是采用价值比较、利益衡量等分析法学的方法,从而对系争法律事实进行裁定。

    不确定概念具有了法律对概念所要实现的功能,因其具有某种“开放性”要素。“通过类型(亦称类型式概念)的使用虽不能逻辑的控制推论结果,但由于类型观察法已忠实地承认人们对其所欲处理对象之了解的不完全性,因此在立场上便不会涉及强不知以为知的虚假假定,因而可以开放地随着知识经验的累积或甚至随着所欲处理对象之变迁而演进,从而具有处理千变万化之法律现象所需要的规范弹性。或谓这种弹性将减低法的安定性;但它却提高了法律对事实之真正的适应性。”[119]黄茂荣先生在此深刻的阐述了不确定概念的功能以及属性。“人类并不是为规范而规范,规范本身并非人类追求的目标,而是利用规范追求公平正义,因此必须予以价值补充,始克实现此项伦理的要求。”[120]事实上,正是不确定概念,如不当得利、重大误解、过错、不可抗力等,才使法律(这里指民法典)在多变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具有广泛的适应性与旺盛的生命力,也才能使法具有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无它,法律将变得一潭死水,在纷繁复杂千变万化的现实生活面前屡屡碰壁,法的制定与适用的成本将巨大,法将不能成为法。也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此等不确定概念及概括条款的主要机能在于使法律运用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社会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121]

    使用不确定概念具有一定弊端,因为其不如狭义概念一样已经涵盖了所指称的内容的全部特征,所以也就不如狭义概念那样具有很好的预见性,不确定概念的弹性将会降低法的安定性。但,这种牺牲是合理的。由于“类型观察法已忠实地承认人们对其所欲处理对象之了解的不完全性,因此在立场上便不会涉及强不知以为知的虚张假定,因而可以开放地随着知识经验的累积或甚至随着所拟处理对象之变迁而演进,从而具有处理千变万化之法律现象所需要的规范弹性。或谓这种弹性将减低法的安定性;但它却提高了法律对事实之真正的适应性。至于概念所提供之绝对的法之安定性却常常必须以‘恶法亦法’为代价牺牲真正的公平。”[122]特别在民法典当中,规定不确定概念保持民法典的用的稳定性具有更重大的意义。

    第二,法律对民法典本身立法技术需要,需要明确概念的具体要素,对概念进行定义性的规定,不过,民法典应该对这种定义性的规定保持适度警惕。因为,其一,定义具有一定优点,如学者所说,定义“在同一个时间范围内,它可以使指导我们如何用词的潜在规则得以明确,并可以使我们用该词所表示的现象与其他现象之间的关系得以明确。并可以使我们用该词所表示的现象与其他现象之间的关系得以显现。”[123]不过,“这种定义性形式并不总是有效的,在它有效的时候也不一定能够说明问题,它赖以成功的那些条件往往是无法满足的,其中最主要的条件就是应当有一个比定义更广泛的族或属,……对法律来说,正是这个要求使此种定义形式变得无用了,因为这里不存在既通俗易懂又能把法律包括进去的一般性范畴”[124],其二,由于规范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与可变性,作出定义性的描述很困难。即使立法者穷尽法律概念的要素,由于法律概念本身的复杂以及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对概念的完整规定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在没有穷尽法律概念的所有要素之后或者对法律概念的要素认识不清,而贸然的对法律概念的内容加以规定,其造成的恶劣作用,将会比没有法律概念造成的恶果更大。“定义是一种冒险”[125]卡多佐先生如是说。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立法者也存在诸如“做出令人十分满意的定义很困难”,人们必须放弃“只制定永远不会引起争议和怀疑的法律规范”的看法。Esser认为,“不仅在法律概念的形成过程中,应能够取向于通过概念所要达到的目的,慎选标准,以取舍该法律概念所拟描述之对象的‘特征’(die Merkmale),并且在适用阶段,应容许经由检证该概念之体系逻辑的适用结果与体系之正确性标准(价值)是否相符,加以弹性的控制(相对化)” [126]黄茂荣先生据此甚至认为,法律的适用不能拘束于民法典定义的规定,而应该考虑到现实生活的需要。“惟定义性的规定,就其所欲定义的对象之描写,并不是一直是详尽的,因此这些定义所描述的用语之解释或甚至补充的必要,并不因定义性的规定之存在而被排除。特别是在考虑到现代生活激烈的演进情形下,人们应该避免这种定义性的规定之教条性的约束。”[127]但这种离开法典谈法的适用的见解多少具有可批判性,也是我们司法不足取的。其三,法律语言不同一般生活的日常用语,如拉伦兹先生指出的,法学语言中的规范用语,其含义比日常语言精确与具体,然而,其含义“并非借定义产生,毋宁取决于在法的规范性范畴之意义脉络中,它扮演的角色、发挥的功能,借此而确定的‘语言游戏’中的使用方式以及,它与同一范畴中的其他——或补充它,或与它对立的——语言之关联意义如何。”[128]如果过多的进行定义性的规定,则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概念的准确性功能。

    然而,在我国立法,对法律概念的定义在立法中的作用与危险缺少必要认识,在很多情况下,概念的定义性规定为立法者看好,如规定法律行为时:“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54条)然后在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129]对法人的规定也如此,“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民法通则》第36条)该法第37条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130]这种定义性规定在我国民事立法中随处可见,在《民法通则》规定的156条中,就有诸如公民、合伙、法人、法律行为、、委托、财产所有权、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债等10余处定义。这种定义性的立法方式,在各国民法典中是罕见的,这种定义性的立法,具有以下弊端:

    第一,这些概念定义性的做法,混淆了立法与法学的区分,大量浪费了立法资源,同时也造成了立法的非科学性。本来,这些概念性的定义是属于法学的,但却在民事法律的立法中予以体现了。何况,这些概念的定义并不都是必要的,如法律行为的概念、法人的概念,只要是法律的普及,这些概念的含义人们自然就会知道。况且,由于本来有些概念在法学研究中有争议,其内涵与外延并没有达成一致看法,如所有权概念,在法学理论尚没有达成共识前,猛然的规定在法律之中,无疑增加了法律制定的非科学性,而这些概念完全可以留给实践与法学去解决。再者,即使内涵与外延清楚的概念,并不一定要规定在法律当中,因这些概念还有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内涵与外延发生演变。但是我国对这些含义清楚或不清楚的概念,如法律行为、法人、财产所有权,公民等,都在法律中进行定义式的规定。立法者的初衷是好的,其本意是使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清晰,保护权利争议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其效果却很难实现。因为,由于概念本身的内涵外延不清楚,又怎么能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呢?在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公司法》规定的“法人财产权”的概念。

    第二,这些概念性的定义有些规定混乱甚至错误,不利于私法体系的建立。《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概念及应该具备的条件,规定了合伙的概念,就限制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与有限合伙等市场主体的建立。由于社会发展的变化,即使现实生活有建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及有限合伙的存在必要,由于这些内容明显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失去其存在的法律基础。即使立法者根据实践需要制定了规制这些主体的特别法律,使这些主体具有存在的合法基础,但是,这些法律是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如果要使这些法律能够得以存在,那么,《民法通则》的对法人的定义必须予以修改。但是,一个已被广泛接受的概念突然的予以更改无疑会导致人们对法律认识的混乱,其更改的成本也是巨大的。

    第三,这种概念定义性的做法,不能适应未来生活的需要,不具有法律适用的扩张性,对广泛的民事生活的适应力差。正如上文所说的,法律概念是法律对社会进行规范的一种手段,因而赋有调整生活的价值,由于调整客体的社会情势的改变,法律对规范社会生活的内容的价值取向也应该发生变化,相应的,法律概念的价值也要发生改变,所以,尽管社会生活发生改变,法律概念没有变化也能够对其进行调整。但对概念进行定义式的立法已经把法律概念的具体内涵与外延设定在一个既定的框架内,如果其内涵发生改变,就不得不对其进行修改。由于法典是一个交错复杂的体系,基于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体系效应”的强大影响下,这种改变将变得非常困难,更改的成本也将巨大。

    值得反思的是,《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是在我国民事法学刚刚兴起的时候颁布的,具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在法学尚未发展的当时,这种立法是必要的,有利于民法规范在实践中的很好运用。同时也要看到,由于《民法通则》只是一部单行法,尽管其在很大程度上相当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这种规定的弊端尚不如民法典规定的负面影响大。《民法通则》的这种规定的缺陷的补救可以通过众多单行法律的制定来加以进行。而我国立法恰恰是在“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指导思想下进行立法的。即使如此,这种立法的弊端也深深的影响了我国立法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着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完备,是我国立法难以与实践紧密结合的一个重要原因。如民事合伙的主体性地位在我国现行立法的框架下就很难确立。而这种对概念进行定义式的立法一旦规定在法典中,其危害更大。因民法典是一个相对完美的体系,一旦社会生活的情势发生改变,这些定义就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如果进行修改,由于体系的限制,牵一发而动全身,将大大降低与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与适应性,其损害与负面影响无论怎样夸张也不为过。值得遗憾的是,《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原封不动的搬入到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中。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极其险的立法,如果要制定一部具有稳定性与持久性的民法典,这种对法律概念进行定义性的蹩脚立法亟待改正。

    记得《瑞士民法典》的起草者欧根?胡贝尔在论及物权行为时,对民法典中是否规定物权行为一直讳莫如深,他认为,现实生活中的许多案子,有不同的外在表现形式,有不同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千差万别,因此,法律固定于某个立场的作法是不太妥当的。[131]与我国立法者的大胆、勇敢、过分清晰立场相比,欧根?胡贝尔的立场是小心的,但却是睿智的。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在民法典中对概念进行定义应该慎之又慎,因为,这种概念定义性的做法所带来的弊远大于其带来的利,除非万不得已,不应该对法律概念进行定义。因为,随着法学的发展与实践的不断进步,人们会逐渐理解并明确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法律概念的内容也将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与时俱进。笔者认为,在民法典立法中,一方面,法典不可避免的要对一些法律概念进行规定,首先要明白的是这些概念首先应该是“中性”的概念,这种概念规定的内容应该明确、具体。如果法律概念的内容有争议,或者范围鉴定不清楚,应该不予以规定,留给法学与实践的发展去解决。留给法学与实践去解决,这是一种对概念不能明晰的一种非常科学的解决方法,法学概念只有在随着法学的发展,在时间中得到求证。离开了实践,任何主观臆想与主观臆断并不能还原概念本来之含义。

    (二)法律原则

    所谓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132]法律原则不预先确定具体的确定的法律事态与法律后果。由于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原则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它不仅能够指导和协调全部民事关系和某一领域的法律调整机制,也是制定法律规则,进行司法推理或选择法律行为时所不可缺少的,特别是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新奇案件,法律原则能够充分的实现利益衡量的功能。由此可知,法律原则在民法典中具有以下功能。

法律概念的定义篇(4)

近两个世纪以来,德国的概念法学以及英美的分析法学等学派对于这一重要问题的研究都曾经作出卓越的功绩,但是,概念法学和分析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对中国的法学研究并未产生深刻的影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理论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学方法论,也未赢得应有的关注,在中国既有的法学话语中,特别是中国民法学的话语中,一套系统的精当的用以描述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的法学概念与术语更有尚付阙如。尽管现有的法学文献中也充斥着权利、义务、自由、权力、责任、豁免等基本法律概念与术语,但其语义之模糊,用途之含混,却阻碍着我们获得一个关于法律关系的清晰图景。

古语云:“不利其器,何善其事?”由于缺乏必要的概念的辅助,所以,在当前的法学研究中,中国的法学家并不擅长于“元素分析法”,即以法律关系的元形式理论分析复杂的法律关系,却是习惯于“大刀阔斧”,采用“以化合物分析化合物”的方法,所以,每当法学家面临一种复杂的法律现象而困惑不解时,诸如“双重所有权”的理论总会跳将出来应急一时,抛下许多语言的迷障,使得法学研究陷入云山雾海之中,例如信托权利研究、国有企业经营权研究都曾陷入这样的境况。而此种法学理论的贫乏,在司法实践中又表现为一种更为严重的情形:法官无力于精确的法律分析,转而借助混沌的道德感觉,决断讼案。在这样一个过程中,所谓的法治也渐渐脱去了法治的真髓,法治终不成其为法治了。

当然,法律关系的元形式的研究,除上述的在法的方法论上的意义外,它亦具有法的本体论的意义。中国的法学研究缺乏系统而严谨的方法论,同其他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相比,这是中国法学的致命弱点,但此种方法论上的匮乏主要根由则在于,作为法学的立命之本的“一般规范理论”未见发达,这里所谓“一般规范理论”如同凯尔森所谓“纯粹法学”、拉仑兹所谓“法的规范结构理论”等,是关于法作为一种规范性话语的自在的概念与逻辑体系,是法的形式理论。法正是依据它对材料进行整理,进而创制法律规范,两者关系恰如数理逻辑之于数学,语法之于语言一般。

而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正是这一理论的源点,在近现代法律科学的发展过程中,众多睿智的法学家如普芬道夫、边沁、奥斯丁、温德夏特、凯尔森、霍兰德、萨尔蒙德、霍菲尔德、哈特、拉仑兹等,以其艰辛的工作已经构筑了一个关于法律关系元形式的一般理论。本文拟立足于这些学者的经典文献,力图以精练和妥当的汉语总结和陈述法律关系元形式的一般理论,在法的方法论和法的本体论方面为中国的法学做一点基础工作。

二、从自然状态到法律状态:

一种关于法律关系元形式的逻辑推理

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

法哲学家将法律出现之前的人类状态,拟设为“自然状态”,[注释]在这一状态中人们享有绝对的自由,此即“自然自由”。但是,“自然自由”只能导致人类的盲目冲突乃至巨大混乱,所以,法律出现了。

法律自其诞生始就是作为对自然状态的一种反动而存在的,所以,法律状态与自然状态是两个相互对立的状态,其对立性就表现在法律的本质功能就是限制人们的自然自由,使人的自由通过法律而达到协调。所以,康德这样界定法律,“法律是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注释]

法律的这种限制自然自由的功能,首先通过一种直接的方式实现,即直接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必须不做什么。其中所谓“必须做什么,或必须不做什么”就是法律义务,它是对自然自由的否定,但是,法律并不对所有的自然自由都加以否定,法律对部分自然自由仍加以肯定,但此种被肯定的自由已从自然状态中的“自然自由”升华而为法律状态中的“法律上的自由”了,法谚所曰:“法不禁止即自由”,其义正在于此。

此外,法律还通过一种间接的方式限制自然自由,即不直接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必须不做什么,而是授权某一法律主体,由它来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必须不做什么,甚至由它进一步授权其他法律主体规定具体的法律义务。这里,所谓“授权”之“权”,就是法律权力。

英国分析法学家哈特据此将所有的法律规则简明地分为两类,一是通过直接的方式限制自然自由的法律规则,即规定法律义务的法律规则,哈特称其为第一性规则;二是通过间接的方式限制自然自由的法律规则,即授予法律权力的法律规则,哈特称其为第二性规则。[注释]

第一性规则所规范的法律关系就是“权利-义务”关系,[注释]这是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一,但是,正如上面已经指出的,在某些情形下,对于人们的行为,法律未作“必须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规定,即不存在第一性的法律规则,法律保留了“自然状态”中的“自然自由”,并使其成为“法律上的自由”,此种情形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的类型,它在逻辑上是一种与“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反类型的法律关系,即“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关系,这是法律关系的元形式之二

第二性规则所规范的法律关系就是“权力-责任”关系,这是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三,同样,在某些情形下,法律也没有授予某法律主体以权力,即不存在第二性法律规则的规范,法律保留了“自然状态”中的“自然无权力”,并使其成为“法律上的无权力”,此种情形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的类型,它在逻辑上是一种与“权力-责任”关系一种相反类型的法律关系,即“无权利-无责任(豁免)”关系。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关系的四种元形式,其中两种元形式即“权利-义务”关系和“权力-责任”关系是必须由法律规则明确规定的,而另外两种元形式即“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关系和“无权力-无责任(豁免)”关系是无须法律规则明确规定的,它们可以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和“法不设责即割免”的逻辑分别推演出来。当然,法律也可以明确规定“无义务(自由)”或“无责任(豁免)”,但此类法律规则不是基本的法律规则,而只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承担技术性功能,如“但书”。

下面,我们对法律关系的四种元形式作简要的定义和示例。

三、法律关系元形式:类型、定义与示例

1.元形式之一:(狭义)权利-义务关系

所谓(狭义)权利-义务关系,指在甲与乙之间,乙必须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此种法律关系,对于甲即为(狭义)权利,对于乙即为义务。

例1:乙欠甲100美元,甲有权利要求乙偿还100美元,乙有义务偿还甲100美元。

例2:甲有权利要求乙不侵犯其人身,乙有义务不侵犯甲的人身。

例3:乙袭击甲造成甲身体伤害,甲有权利要求乙赔偿其损害,乙有义务赔偿甲的损害。

2.元形式之二: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关系

所谓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关系,指在甲与乙之间,乙不必须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即乙可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此种法律关系,对于甲即为无权利,对于乙即为无义务(自由)。必须强调的是,这里的“甲之无权利”系指甲无权利要求乙做什么或不做什么。

例1:在紧急避险状态中,乙可以损害甲的财产,即乙没有“不损害甲的财产”的义务,即乙有“损害甲的财产”的自由,甲无权利要求乙在紧急避险状态中不损害其财产,此即甲之无权利,乙之无义务(自由)。

例2:乙拥有一片土地,乙有使用这片土地的自由,即乙没有“不使用这片土地”的义务,甲无权利要求乙不使用这片土地。

例3:甲拥有一项专利,乙有义务不使用甲的专利,但是,之后甲与乙签定协议,甲许可乙使用其专利,此协议否定了乙原有的“不使用甲的专利”的义务,在协议期内,乙无“不使用甲的专利”的义务,即乙有使用甲的专利的自由,而甲在协议期内无权利要求乙不使用其专利。

3.元形式之三:权力-责任关系

所谓权力-责任关系,指在甲与乙之间,甲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变更或消灭乙与甲或乙与其他人之间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对于甲即为权力,对于乙即为责任。

例1:乙委任甲为其人,甲乙与他人签订合同,此即甲之权力,乙承担合同的法律关系,此即乙之责任。

例2:乙向甲发出要约,甲通过承诺行为设定乙与甲之间的合同关系,此即甲之权力,承诺对于乙发生法律效力,此即乙之责任。

例3:政府官员甲向公民乙签发罚款书,从而创设国家与公民乙之间的罚款与被罚款的法律关系,此即甲之权力。乙承受甲所创设的国家与乙的此种法律关系,此即乙之责任。

4.元形式之四:无权力-无责任(割免)关系

所谓无权力-无责任(豁免)关系,指在甲与乙之间,甲不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创设、变更或消灭乙与甲或乙与其他人之间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对于甲即为无权力,对于乙即为无责任(豁免)。

例1:乙拥有一栋别墅,甲无权力处分乙的别墅,甲的处分行为不能改变乙对于别墅的所有权,此即甲之无权力,乙之无责任(豁免)。

例2:甲无行为能力,甲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将自己的房屋赠送给乙,此赠送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即甲无权力处分自己的房屋,乙不能因为甲的赠送行为而获得甲的房屋的所有权,此即乙之无责任(豁免)。

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甲是破产企业,此期间内,甲无权力将财产无偿转让给乙,乙不能获得财产的所有权,这也是乙之豁免(无责任)。

四、法律关系的若干原则

为了更清晰和深刻地理解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我们首先应当明了有关法律关系的若干原则:

1.法律关系具有三项基本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形式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行为。

2.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这里,所谓的“人”是法律上的人,即法律主体。所谓的“物”是指非法律主体的客观事物。法律上的人并不一定仅仅就是我国法律上的自然人与法人两种,一些国家的古代法律曾经将神庙和动物也拟制为法律主体,在分析法学的观念中,这也是法律上的人,因为法律上的人不同于社会学和生物学上的人,它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的拟制,它只因法律的拟制而产生,而不因其它。[注释]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然而,人们在认识和分析法律有关系时,常常忽略这一原则,走向歧途。如关于“物权关系”的一种学说就认为,“物权关系”是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物权就是对物的权。其实,物权的本质也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不过物权所包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的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已。

3.每一种法律关系都指向一种行为,它是对于这种行为的规范关系,这种行为可以与物有关,也可以与物无关,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

4.每一种法律关系都具有一种规范形式,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的规范形式,即法律关系的元形式,是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于某一行为(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的规范性关系,而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或多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复合关系。

关于这一原则,权力-责任关系需要特别说明,例如在甲与乙之间,甲有权力,乙有责任,甲能够决定乙与丙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这里涉及到丙,但是,这里的权力-责任关系仍然只是存在于甲和乙这两个法律主体之间。

5.法律关系的结构可以这样的公式来表示:N=F(xy),其中N=法律关系,F=法律关系规范形式,x=法律关系的主体,y=法律关系所指向的特定行为

6.在法律关系的元形式中,一方法律主体承受法律利益,另一方法律主体承受法律负担,法律利益表现为(狭义)权利、无义务(自由)、权力、无责任(豁免)四种形式,相对应地,法律负担表现为义务、无权利、责任、无权力四种形式。

法律利益就是广义上的的权利概念,见下文。

7.一个法律主体和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或多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可以化约为若干的法律关系元形式。

这一原则就像数学中一个原则:“任何数都可以化约为质数之和”,只不过数学中的质数是无限的,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却只有四种。这一原则也象物理学中的一个原则:“任何物质都可以化约为原子组合的形式”。

五、与法律关系元形式相关的法律术语之阐释

每一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包含两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四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则涉及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这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之间存在着相互对应的相反关系、关联关系和矛盾关系(注:法律上的相反关系和关联关系是霍菲尔德提出的,而法律上的矛盾关系是G.L.Williams教授提出的,那么,法律上的矛盾关系是什么含义呢?让我们举例说明,例如(狭义)权利与自由之间的矛盾关系就是指,在甲与乙之间,如果甲有(狭义)权利,就意味着乙没有自由,即“一方有(狭义)权利,另一方就没有自由”,也就是说,这两个概念不可能共存于一个法律关系的元形式之中,这就是(狭义)权利与自由之间的矛盾关系。)

下面,我们对八个基本的法律概念及其法律术语作具体阐释。

权利——义务

这里的权利概念是狭义的权利概念,而在一般的法学文献中,“权利”是一个大箩筐般的词语,其内涵繁多,歧义丛生。除狭义的权利概念外,本文所谓的权力、自由和豁免等概念也均有权利一词的指向范围之中。

所以,关于“权利”一词在法学话语中的使用,我们可以作这样的总结:狭义上的权利概念是指,在一方法律主体(甲)必须为另一方法律主体(乙)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法律关系中,另一方法律主体(乙)所处的法律地位,即另一方法律主体(乙)具有要求一方法律主体(甲)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正当性;而广义上的权利概念则等同于法律利益的概念,它不仅包括狭义的权利概念,也包括本文前面所界定的权力、无义务(自由)和无责任(豁免)三个概念。

狭义的权利概念本质上是一种十分抽象的理念,是一种无形的规范关系,令人难以直观把握,但在实践中,它往往通过拥有(狭义)权利的一方法律主体的请求行为表现出来,所以,在法学史上,法学家通过“请求”这一形象的概念来把握(狭义)的权利概念。例如,在英美法系,法学家用“claim”一词来表示狭义的权利概念,而在大陆法系,民法学家则用“请求权”(Anspruch)的概念来表示狭义的权利概念。但是,严格说来,用一个形象的行为来演示一个纯粹理念上的规范关系是一种不严谨的做法。

无权利-无义务(自由)

这里的自由概念与我人的日常意识所理解的自由概念不尽相同,它纯粹是对义务的否定,它是指在一方法律主体(甲)无权利要求另一方法律主体(乙)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法律关系中,另一方法律主体(乙)所处的法律地位。而我们的日常意识所理解的自由概念则不是一种最为基本的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复合性的法律关系,它不仅包含上面所定义的自由概念,同时还包含狭义的权利概念,例如,在我们的日常意识中的“公民的迁徙自由”概念,它一方面包含公民可以自由迁徙的含义,即他人或政府无权利要求公民不自由迁徙,另一方面,它也包含公民有权利要求他人或政府不干预其迁徙自由,即他人或政府有义务不干预公民自由迁徙的含义,甚至包含公民有权利要求他人或政府积极协助其自由迁徙,即他人或政府有义务积极协助其自由迁徙的含义。在现实生活中,一种自由如何仅含有“可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的概念,而不含有“请求他人不干预”以及“请求他人积极协助”的概念,那么,它是形同虚设,无实际意义,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本文所界定的自由概念在逻辑上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

所以,关于“自由”一词在法学话语中的使用,我们也可以做这样的总结:狭义的自由概念是指本文所界定的与“无权利”相关联的、与“义务”相反的自由概念,而广义的自由概念就是指上述的我们日常意识所理解的自由概念。

在英美法系,一些法学家如霍菲尔德用“privilege”来表示本文所界定的自由概念,而用“liberty”表示我们的日常意识所理解的自由概念。

权力-责任

法学家对权力概念的发现是比较晚近的事情,在英国第一个比较明确地将权力(power)概念从权利(right)概念中提炼出来的法学家是萨尔蒙德,他指出权力可以是公法性质的,即公权力,也可以是私法性质的,即私权力。

公权力与私权力都可作进一步的分类。在公法中,如果实施权力是一种义务,那么这种权力就是职权(ministrial    power),如是实施权力是一种自由,那么,这种权力就是裁量权(discretionry    power),(注:Dias:    Jurisprudence,    fourth    edition,    Butterworths    1976,    p.57.)但是,这里的职权和裁量权概念就不是纯粹的权力形式了,而是复合性的法律概念,因为它们中掺入了其它元形式如义务和自由。在私法中,决定他人法律关系的权力通常称为authority,而决定自己的法律关系的权力通常称为capacity.

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的许多法学论文中,强制力被视为“权力”特别是“公权力”的本质特征,这是一个歧途,而且是一个巨大的歧途,然而在这个歧途中却挤满了法学学者。这一歧途之“歧”就在于:它将对权力这一法律概念的分析引到社会学的路途上了,却抛弃了法学自身的方法,即规范分析的方法,将一种法学上的规范关系变为一种社会学上的事实关系,实在有“张冠李戴”之嫌,因为规范关系纯粹是理念世界中的关系,不掺杂丝毫强制力的成分。

本文中责任概念与一般的汉语法学文献中的责任概念的差异就更大了,在后者,所谓责任是指违反了既定的法律规范后所导致的法律上的不利。而在本文中,责任则是指一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的设定、变更和消灭决定于另一法律主体的法律行为这样一种法律关系。

无权力-无责任(豁免)

这里的豁免概念与国际法上的豁免概念如“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不尽相同,后者主要是指“法律规定的例外”,这种“例外”可以是义务上的例外,免于某种义务,当然,也可以是责任上的例外,免于某种责任,即无责任,但是它决不仅仅是指“无责任”状态。[注释]

六、权利[注释]的元形式:一种基于法律关系元形式理论的分析

由于权利概念在法学中的极端重要性,对权利概念的分析特别是对权利的基本类型的区分是法学的一项基础工作,以上本文关系法律关系的元形式的分析也为权利概念类型化奠定了基础。[注释]

上文已经指出,每一种法律关系的元形式都包含一种法律利益与一种法律负担两上方面,法律关系中的一方法律主体承担法律利益,另一方法律主体承担法律负担,而所谓法律利益就是(广义的)权利的概念,因此,每一种法律利益实质上就是一种(广义)权利的类型,所以,相对于法律关系的四种元形式,(广义)权利也具有四种基本类型。由于这里所谓的(广义)权利的四种基本类型的区分是以法律关系元形式为基础,以权利的形式四种基本类型的区分是以法律关系元形式为基础,以权利的形式而不是内容为标准的,所以,以下本文也将(广义)权利的基本类型称为元形式。如下: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一即(狭义)权利-义务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一就是(狭义)的权利。

相对于法律关系元形式之二即无权利-无义务(自由)关系,(广义)权利元形式之二就是自由(无义务)。

法律概念的定义篇(5)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15-03

“如果将学习法律譬如‘练功’,则法律概念,犹如练功的基本动作,必须按部就班,稳扎稳打,确实掌握。一个练功者未有踏实的基本动作,临阵之际,破绽百出,暴露死角,必遭败绩”①。因此,法律概念的掌握是学习、理解和运用法律的初始步骤,更是至为关键的步骤。法律概念是法律的基础构成部分,处理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问题的思考工具,必须凭借实例的演练去理解和应用。民法最为广泛的牵涉到当今社会的各种基本问题,关系到公民的根本利益,同时它也饱含着大量的民法基本概念,现如今随着时代的快速进步,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对于作为上层建筑之法学的完善也逐渐体现出更高的适应性要求,而民法中基本概念的阐释虽然日趋精巧、明确、公开、普遍,但民法基本概念中也同时包含大量不确定概念,使得民法的运行和实施产生诸多的模糊理解和不便之处。因此,通过各种途径对民法中“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进行具体化和填补,才能适应于现阶段社会生活关系,并适应于整个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一、对民法中不确定概念的研究状况概览

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研究作为专门的法学课题是由奥地利著名法学家特纳茨(tenzer)针对行政法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提出。在我国,最早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一词的学者为林纪东教授。②最早系统介绍并研究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学者翁岳生教授指出:“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未明确表示而具有流动的特征之法律概念,其包含一个确定的概念核心以及一个多多少少广泛不清的概念。此种不明确的概念,多见于法规之构成要件层面,亦有见于法规之法律效果层面。一般将不确定法律概念分为两种:即经验(或叙述)概念以及规范(或需要填补偿值的)概念。”③笔者认为,不确定法律概念作为一个极具实用价值的研究对象应当具有更为广阔的应用范围,实际上它完全可以应用入私法领域,譬如我国的民法领域。我国的民法通则及其它法律法规中使用的不少概念“乍看上去似乎界定的非常清楚,它们也的确具有一个可以精确表示的坚固的‘核心概念’;但是实际上,核心之外还存在着一个‘边缘区域’,而这个边缘区域却只能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有些概念根本没有用固定的构成要件定义清楚,而仅仅是一个以‘飘忽不定的过渡形式’为特征,通过具体例子来说明的‘类型’。”④但目前,国内关于民法中不确定概念的研究成果很少,且大多限于法理学领域,在民法学领域,有关的专著会涉及这一概念,但都较为笼统概括,其中王泽鉴先生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指出“民法使用甚多带有价值、不确定的规范性概念”,“其主要机能在于使法律使用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⑤

二、民法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存在基础及其所导致的矛盾

不确定法律概念并非行政法学领域所特有的现象,恰恰相反,由于立法者在成文法规范设计方面的能力具有有限性以及法律语言依旧具有多义性的特点,这类法律概念也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规范当中。

第一,在民事立法过程中,立法者通常使用抽象的概念来叙述构成事实,而法律又是将社会生活中各式各样的事实情况统一概括在某个共同的特征之下,因此这些构成事实就会显得很不具体,很不直观,不确定概念却能够克服因此引起的一系列问题。我国现阶段制定出的《民法通则》,以及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的颁布,既体现出我国立法者所追求的宏伟目标,也能够显示出这个时代我国法律科学的发展状况以及占主导地位的思维方法。通常立法者的首要目的是要制定一个尽可能完善的规则体系,而立法者也清醒的意识到自己不可能预见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形,因此立法者就会大量使用高度抽象概括的法律手段来穷尽生活中的一切事物和情况,而无论采用何种手段,都必须用最一般的规则涵盖各种事物的最一般方面,使这些最一般的规则可以完全适用于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无法预期的的具体情形。不难发现,民法通则在有些地方援引了法律伦理方面的原则,如“诚实信用”、“善良风俗”,这些即为典型的不确定概念,这样的概念原本的目的是赋予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享有相应的判断余地,授权法官针对个案进行价值补充,从而激起法官的创造性,使得“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也就是他发展法律的过程。”⑥而且也能够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裁判的可预见性。我们必须认识到,采用抽象概括的不确定概念,虽然能够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使法律的适用产生一般的公正性,但同时也牺牲了瞬息变幻的社会生活本身所要求的具体适应性,牺牲了具体案件也能得到公平处理的必然性。

第二,任何法律以及其他法律文件无一例外都是由语言构成的,民法自然也不能例外。语言是人与人进行交际的重要工具,是人类社会中最重要的传播媒介之一。语言要表达的事物是随着文化水平、地理、社会和经济的情况而变化的。“语言环境”对于语言十分重要,话语和语言环境是密切地交织在一起的,语言环境对了解词义是必不可少的。语言环境不光指上下文,而且包括文化水平和可能影响语义的一切因素。⑦法律及其它法律文件都是以书面文字形式呈现,由于具有专业特性,它强调任何法律人都应使用规范的法言法语体现清晰准确的法律思维,但法律语言大部分还是来自于日常语言,而日常的交际语言的随意,多变和主观,在解读上已经具有一定难度,而在人的法律知识传播过程中,“语言环境”的不同,更附加了多方面复杂的意义,令人更加不能完全准确拿捏分寸。因此,为了防止成文法语言的不确定性,不周延性,不确定概念便在民法通则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中频频出现。现行民法强调以人为本,而人具有社会性,共营社会及经济生活,因此民法乃以一定的社会模式为出发点,并应社会变迁而发展。⑧而成文法一旦制定就已经落后于现实,不确定概念的设置正好使得民法的滞后性得以弥补,以不变的立法宗旨应万变的生活事件。

民法中的不确定概念通过授权法官针对个案进行价值补充的方式,克服了成文法的局限性,在某个意义上可以说是“预先设计的法律对特殊案件个别性的让步。”⑨但是不确定概念同时会带来危险:民法的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会适当的使用一些涵义不确定的,内容尚需进一步填充的原则性的概念,如“重大事由”“相当”等。这些不确定概念的适用,就要求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做出正确评价并且法官应当参考与本案相类似的先例,借鉴那些法律科学认为对判断本案具有重要意义的指导性观点。显然,这对于法官的理性和评价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法官在对具体案件做出评价时,必须以法律的目的、法的追求以及明确的法律条款为判断标准,理性的运用不确定概念。“你有理性吗?我有。那你为什么不运用它呢?是因为当它要你走这条路,你却希望别的东西吗?”⑩恰恰如此,当不确定概念需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刻,法官往往由于无法真正理解和领会它的涵义是什么,扩展界限究竟在哪里,因此希望通过逃避使用不确定概念而尽量避免自己的判决会引起争议或被否定。法官倘若一味以不确定概念以及其所在的概括性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那么法的适用必定会染上感情和成见的色彩,对不确定概念的无知和对它的捉摸不定,无疑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使得当事人看到相同争议产生不同的裁判,使公民产生疑惑和愤慨。从推定方面来说,法律的推定要比人的推定好的多,当法官推定的时候,判决就武断,当法律推定的时候,它就给法官一条明确的准则。当法律人在运用不确定概念思考法律问题之前,他应当先穷尽各种对具体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和类推,再做出符合法律和事实的解答。

三、民法中不确定概念的本质属性及其特征

认识民法中不确定概念,必须通过它的表象,透彻了解到它的底蕴。不确定概念的存在“意味着的却存在着这样的行为领域,在那里,很多东西需要留待法院或者官员去发展,他们根据具体情况在互相竞争的、从一个案件到另一个案件份量不等的利益之间做出平衡。”但无论它有多大的延展性,它始终也属于法律概念的一种独特的类型。笔者认为,不确定概念应当具有两大本质属性:其一是复杂性,因为在现有的法律概念中,不确定概念是最为复杂的,也最不易被人准确的把握和运用于现实生活争议的解决中。其二是暧昧性,这主要体现在“坚固的‘核心概念’”和飘忽不定的“边缘区域”中,它是指在一个不确定概念中,即使它的宗旨和精髓作为一个中心点确定不变,但由于所处的概念环境,文化背景等的不同,以不同半径的扩展,自然会画出无法确定周长的圆。这两大属性决定了在民法制度中,“有宽泛的和重要的领域留待法院或者其他官员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使最初含糊的标准变得明确,解决法律的不确定性,或者扩展或者限制由有效判例粗略传达的规则。”民法中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法院对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法院享有(有条理地)揭示法律和发展法律的自由。法院对于自身先前的裁判(及先例)也有解释和发展的自由。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进行填补,不断的将法律适应生活关系或一般法律意识的变化,适应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

而民法中不确定概念的特征,在其与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比较中,尽显端倪:

第一,法律概念作为对各种法律事实和法律现象加以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具有抽象性、可操作性等特征。相较于确定法律概念,不确定法律概念则有如下方面的特征:一是多变性。与确定的法律概念相比较,不确定概念的核心意义即使不做任何改变,它的外延也会随着政制,社会生活方式,风俗习惯乃至公民的文化水平这一系列基础状况的不同有所不同,进行各种扩大缩小解释。在理论上,可以由最具权威的法官根据客观事实,对不确定概念做出最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最有利于保护人民权利的解释或者补充。而后如果法院确信由此做出的解释或补充是正确的,它们就可以长期遵循这种解释或补充,因为这样做有利于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二是衍生性。不确定概念的延展界限是无限量的,但是它始终具有类似确定概念的固定内核。立法或司法机关只要掌握了不确定概念的固定内核,就可以生成无限量的具体适用范畴,这就是不确定概念的衍生性。基于同一个固定内核,即基于人的本位及人的尊严的伦理基础产生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人的相互尊重”伦理原则法律化,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亦不得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二,不确定概念与民法中的一般条款(generalkauseln)极具相似性,很易混淆,但实际上它们是不同的。首先,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具有以下两个共同点:其一,二者都具有开放性。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都没有确定的外延,“我们会出于精明的处世态度选择一些感彩不那么强烈的词,让它们听起来更合乎情理”,立法者都是以中性的法律语言对包罗万象的社会生活进行高度概括抽象的描述,以期使法律更加客观合理;其二,二者的目的相同。法律规定“一般条款”和“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本身都是为了纠正抽象概括立法方式所产生的危险。在法律的制定中,采用抽象概括的立法方式,则能够达到很大程度的(下转第20页)(上接第16页)法律稳定性,并使调整内容具有一般的公正性,但必须以放弃变化多端的生活关系本身所要求的细致化,放弃对具体案件做出公平处理为代价。为了减少抽象概括立法体裁的缺点,立法者在法典中规定了一些“一般条款”。这些条款具有指令的特点,属于判断标准,其内容还需要填补。为了同一个目的,法典常常在构成事实中使用一些很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其次,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也存在以下两个区别:其一,不确定概念总是存在于补充性法条中。王泽鉴先生指出,请求权基础的结构形态有两种类型,即完全性法条和不完全性法条,而不完全性法条又分为两类,一为定义性法条,一为补充性法条,补充性法条的功能在于对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其它法条(完全性法条)所定的法律效果,予以明确化,加以补充。而一般条款存在于法律法规的法条构成中,与不确定概念的存在层次不同;其二,与一般条款相比较,不确定概念的特点表现在至少还有可能的文义。一般条款连可能的文义都没有,立法者没有为一般条款确定明确的特征,以使法官可据以进行逻辑操作,它只是为法官指出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至于这个方向上法官到底可以走多远,则让法官自己去判断。

四、结语

法律概念的定义篇(6)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15-03

“如果将学习法律譬如‘练功’,则法律概念,犹如练功的基本动作,必须按部就班,稳扎稳打,确实掌握。一个练功者未有踏实的基本动作,临阵之际,破绽百出,暴露死角,必遭败绩”①。因此,法律概念的掌握是学习、理解和运用法律的初始步骤,更是至为关键的步骤。法律概念是法律的基础构成部分,处理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问题的思考工具,必须凭借实例的演练去理解和应用。民法最为广泛的牵涉到当今社会的各种基本问题,关系到公民的根本利益,同时它也饱含着大量的民法基本概念,现如今随着时代的快速进步,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对于作为上层建筑之法学的完善也逐渐体现出更高的适应性要求,而民法中基本概念的阐释虽然日趋精巧、明确、公开、普遍,但民法基本概念中也同时包含大量不确定概念,使得民法的运行和实施产生诸多的模糊理解和不便之处。wwW.133229.cOm因此,通过各种途径对民法中“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进行具体化和填补,才能适应于现阶段社会生活关系,并适应于整个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一、对民法中不确定概念的研究状况概览

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研究作为专门的法学课题是由奥地利著名法学家特纳茨(tenzer)针对行政法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提出。在我国,最早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一词的学者为林纪东教授。②最早系统介绍并研究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学者翁岳生教授指出:“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未明确表示而具有流动的特征之法律概念,其包含一个确定的概念核心以及一个多多少少广泛不清的概念。此种不明确的概念,多见于法规之构成要件层面,亦有见于法规之法律效果层面。一般将不确定法律概念分为两种:即经验(或叙述)概念以及规范(或需要填补偿值的)概念。”③笔者认为,不确定法律概念作为一个极具实用价值的研究对象应当具有更为广阔的应用范围,实际上它完全可以应用入私法领域,譬如我国的民法领域。我国的民法通则及其它法律法规中使用的不少概念“乍看上去似乎界定的非常清楚,它们也的确具有一个可以精确表示的坚固的‘核心概念’;但是实际上,核心之外还存在着一个‘边缘区域’,而这个边缘区域却只能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有些概念根本没有用固定的构成要件定义清楚,而仅仅是一个以‘飘忽不定的过渡形式’为特征,通过具体例子来说明的‘类型’。”④但目前,国内关于民法中不确定概念的研究成果很少,且大多限于法理学领域,在民法学领域,有关的专著会涉及这一概念,但都较为笼统概括,其中王泽鉴先生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指出“民法使用甚多带有价值、不确定的规范性概念”,“其主要机能在于使法律使用灵活,顾及个案,适应社会发展,并引进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使法律能与时俱进,实践其规范功能”⑤

二、民法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存在基础及其所导致的矛盾

不确定法律概念并非行政法学领域所特有的现象,恰恰相反,由于立法者在成文法规范设计方面的能力具有有限性以及法律语言依旧具有多义性的特点,这类法律概念也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规范当中。

第一,在民事立法过程中,立法者通常使用抽象的概念来叙述构成事实,而法律又是将社会生活中各式各样的事实情况统一概括在某个共同的特征之下,因此这些构成事实就会显得很不具体,很不直观,不确定概念却能够克服因此引起的一系列问题。我国现阶段制定出的《民法通则》,以及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的颁布,既体现出我国立法者所追求的宏伟目标,也能够显示出这个时代我国法律科学的发展状况以及占主导地位的思维方法。通常立法者的首要目的是要制定一个尽可能完善的规则体系,而立法者也清醒的意识到自己不可能预见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形,因此立法者就会大量使用高度抽象概括的法律手段来穷尽生活中的一切事物和情况,而无论采用何种手段,都必须用最一般的规则涵盖各种事物的最一般方面,使这些最一般的规则可以完全适用于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无法预期的的具体情形。不难发现,民法通则在有些地方援引了法律伦理方面的原则,如“诚实信用”、“善良风俗”,这些即为典型的不确定概念,这样的概念原本的目的是赋予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享有相应的判断余地,授权法官针对个案进行价值补充,从而激起法官的创造性,使得“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也就是他发展法律的过程。”⑥而且也能够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裁判的可预见性。我们必须认识到,采用抽象概括的不确定概念,虽然能够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使法律的适用产生一般的公正性,但同时也牺牲了瞬息变幻的社会生活本身所要求的具体适应性,牺牲了具体案件也能得到公平处理的必然性。

第二,任何法律以及其他法律文件无一例外都是由语言构成的,民法自然也不能例外。语言是人与人进行交际的重要工具,是人类社会中最重要的传播媒介之一。语言要表达的事物是随着文化水平、地理、社会和经济的情况而变化的。“语言环境”对于语言十分重要,话语和语言环境是密切地交织在一起的,语言环境对了解词义是必不可少的。语言环境不光指上下文,而且包括文化水平和可能影响语义的一切因素。⑦法律及其它法律文件都是以书面文字形式呈现,由于具有专业特性,它强调任何法律人都应使用规范的法言法语体现清晰准确的法律思维,但法律语言大部分还是来自于日常语言,而日常的交际语言的随意,多变和主观,在解读上已经具有一定难度,而在人的法律知识传播过程中,“语言环境”的不同,更附加了多方面复杂的意义,令人更加不能完全准确拿捏分寸。因此,为了防止成文法语言的不确定性,不周延性,不确定概念便在民法通则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中频频出现。现行民法强调以人为本,而人具有社会性,共营社会及经济生活,因此民法乃以一定的社会模式为出发点,并应社会变迁而发展。⑧而成文法一旦制定就已经落后于现实,不确定概念的设置正好使得民法的滞后性得以弥补,以不变的立法宗旨应万变的生活事件。

民法中的不确定概念通过授权法官针对个案进行价值补充的方式,克服了成文法的局限性,在某个意义上可以说是“预先设计的法律对特殊案件个别性的让步。”⑨但是不确定概念同时会带来危险:民法的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会适当的使用一些涵义不确定的,内容尚需进一步填充的原则性的概念,如“重大事由”“相当”等。这些不确定概念的适用,就要求法官根据具体案件做出正确评价并且法官应当参考与本案相类似的先例,借鉴那些法律科学认为对判断本案具有重要意义的指导性观点。显然,这对于法官的理性和评价水平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法官在对具体案件做出评价时,必须以法律的目的、法的追求以及明确的法律条款为判断标准,理性的运用不确定概念。“你有理性吗?我有。那你为什么不运用它呢?是因为当它要你走这条路,你却希望别的东西吗?”⑩恰恰如此,当不确定概念需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刻,法官往往由于无法真正理解和领会它的涵义是什么,扩展界限究竟在哪里,因此希望通过逃避使用不确定概念而尽量避免自己的判决会引起争议或被否定。法官倘若一味以不确定概念以及其所在的概括性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那么法的适用必定会染上感情和成见的色彩,对不确定概念的无知和对它的捉摸不定,无疑会帮助欲望强词夺理,使得当事人看到相同争议产生不同的裁判,使公民产生疑惑和愤慨。从推定方面来说,法律的推定要比人的推定好的多,当法官推定的时候,判决就武断,当法律推定的时候,它就给法官一条明确的准则。当法律人在运用不确定概念思考法律问题之前,他应当先穷尽各种对具体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和类推,再做出符合法律和事实的解答。

三、民法中不确定概念的本质属性及其特征

认识民法中不确定概念,必须通过它的表象,透彻了解到它的底蕴。不确定概念的存在“意味着的却存在着这样的行为领域,在那里,很多东西需要留待法院或者官员去发展,他们根据具体情况在互相竞争的、从一个案件到另一个案件份量不等的利益之间做出平衡。”但无论它有多大的延展性,它始终也属于法律概念的一种独特的类型。笔者认为,不确定概念应当具有两大本质属性:其一是复杂性,因为在现有的法律概念中,不确定概念是最为复杂的,也最不易被人准确的把握和运用于现实生活争议的解决中。其二是暧昧性,这主要体现在“坚固的‘核心概念’”和飘忽不定的“边缘区域”中,它是指在一个不确定概念中,即使它的宗旨和精髓作为一个中心点确定不变,但由于所处的概念环境,文化背景等的不同,以不同半径的扩展,自然会画出无法确定周长的圆。这两大属性决定了在民法制度中,“有宽泛的和重要的领域留待法院或者其他官员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使最初含糊的标准变得明确,解决法律的不确定性,或者扩展或者限制由有效判例粗略传达的规则。”民法中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法院对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法院享有(有条理地)揭示法律和发展法律的自由。法院对于自身先前的裁判(及先例)也有解释和发展的自由。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进行填补,不断的将法律适应生活关系或一般法律意识的变化,适应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

而民法中不确定概念的特征,在其与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的比较中,尽显端倪:

第一,法律概念作为对各种法律事实和法律现象加以概括,抽象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具有抽象性、可操作性等特征。相较于确定法律概念,不确定法律概念则有如下方面的特征:一是多变性。与确定的法律概念相比较,不确定概念的核心意义即使不做任何改变,它的外延也会随着政制,社会生活方式,风俗习惯乃至公民的文化水平这一系列基础状况的不同有所不同,进行各种扩大缩小解释。在理论上,可以由最具权威的法官根据客观事实,对不确定概念做出最能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最有利于保护人民权利的解释或者补充。而后如果法院确信由此做出的解释或补充是正确的,它们就可以长期遵循这种解释或补充,因为这样做有利于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二是衍生性。不确定概念的延展界限是无限量的,但是它始终具有类似确定概念的固定内核。立法或司法机关只要掌握了不确定概念的固定内核,就可以生成无限量的具体适用范畴,这就是不确定概念的衍生性。基于同一个固定内核,即基于人的本位及人的尊严的伦理基础产生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人的相互尊重”伦理原则法律化,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亦不得有悖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二,不确定概念与民法中的一般条款(generalkauseln)极具相似性,很易混淆,但实际上它们是不同的。首先,不确定概念与一般条款具有以下两个共同点:其一,二者都具有开放性。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都没有确定的外延,“我们会出于精明的处世态度选择一些感情色彩不那么强烈的词,让它们听起来更合乎情理”,立法者都是以中性的法律语言对包罗万象的社会生活进行高度概括抽象的描述,以期使法律更加客观合理;其二,二者的目的相同。法律规定“一般条款”和“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本身都是为了纠正抽象概括立法方式所产生的危险。在法律的制定中,采用抽象概括的立法方式,则能够达到很大程度的(下转第20页)(上接第16页)法律稳定性,并使调整内容具有一般的公正性,但必须以放弃变化多端的生活关系本身所要求的细致化,放弃对具体案件做出公平处理为代价。为了减少抽象概括立法体裁的缺点,立法者在法典中规定了一些“一般条款”。这些条款具有指令的特点,属于判断标准,其内容还需要填补。为了同一个目的,法典常常在构成事实中使用一些很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其次,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也存在以下两个区别:其一,不确定概念总是存在于补充性法条中。王泽鉴先生指出,请求权基础的结构形态有两种类型,即完全性法条和不完全性法条,而不完全性法条又分为两类,一为定义性法条,一为补充性法条,补充性法条的功能在于对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其它法条(完全性法条)所定的法律效果,予以明确化,加以补充。而一般条款存在于法律法规的法条构成中,与不确定概念的存在层次不同;其二,与一般条款相比较,不确定概念的特点表现在至少还有可能的文义。一般条款连可能的文义都没有,立法者没有为一般条款确定明确的特征,以使法官可据以进行逻辑操作,它只是为法官指出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至于这个方向上法官到底可以走多远,则让法官自己去判断。

四、结语

法律概念的定义篇(7)

一、引言:谁思维?法律思维还是法学思维?

欲使宪法摆脱昔日人们心目中作为政治附庸与工具的那种形象,其途径之一就是增进宪法的科学化,这就需要加强对宪法问题的宪法思维。宪法思维是一个以宪法概念为起点和工具,对特定宪法事实的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其目在于对宪法事实形成一个新的陈述。在形式逻辑上,这一新陈述既可以是全称判断,也可以是一个假言判断;既可以是肯定判断,也可以是否定判断。在司法实践上,这一新陈述就是一个新规范。

那么,宪法思维和宪法学思维是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吗?这须探究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之间的关系。科学研究的目的是发现一个过去不为人知的事实,或者更正人们原来对某一事实的错误认识,并用文字形式将这一事实描述出来。这也是科学之所以被称为描述性而非规范性学科的由来。所谓描述性,指的是对事实的客观陈述,亦可称为事实陈述,不涉及价值判断。所谓规范性,指具有评价性,评价需要标准,标准带有规范性质,涉及价值判断,可称为规范陈述。“自然科学、经验性的社会科学以及经验性的语言通常被理解为描写性(描述性)科学,而诸如法律或者伦理则被称为规范性科学。”[1]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而言,科学并非总是能够做到价值无涉。世界观、自然观、生活态度、科学目的等均作用于科学发现过程,这使得即使是科学研究,也总是在一定价值指导下进行的活动。作为规范性科学的法律研究,法律思维无非是以法律概念为工具对一个法律事实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其目的和结果是发现一个规范。广义上的法律思维主体是法律人,包括立法者、律师、法官、检察官在内的法律实践者,狭义上的法律人仅指法官。如果将法学视为一门科学,则法学就具有科学的一般属性,这就是发现。只是法学思维主体是法学家,而不是法律实践工作者,法学研究的目的是发现法律问题,而非法律规范。由于法学研究不仅是对司法实践中各种方法的评说,法律问题的发现还对实践具有指导价值,蕴涵着通过立法或者司法程序创设新规范的可能性。这使得法律思维和法学思维无法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也是为什么英美法学传统并不甚区别“法律方法” 和“法学方法”的原因。

一本美国作者所著的《法律研究过程》(The Process of Legal Research),也被翻译为《法律研究方法》,[2]翻开来,通篇所讲的是“什么是首要法源?”(primary authority)“什么是次要法源?”(secondary sources)及法律语言、法律术语、怎样使用法律词典、为什么要研究判例?程序规则是什么?法律道德如何等。台湾学者所著的《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名为“法学方法论”,其全部内容是对充满法官中心的法律、法律类推、类推适用、解释方法等的评说。[3]这样的内容曾经引起我的困惑。我就想,这是谁的方法?这不是法律家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所关心的事吗?作为学者或者法学研究难道与作为纯粹实践意义上的法律家的工作没有区别吗?翻开欧陆法学家的著作,可以看到,欧陆法学家在充分认识到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研究和法律研究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差异的前提下,在撰文过程中通常将两者等同起来使用。例如,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在谈到法律方法问题时就认为,关于法律方法并非只涉及到甚至也不是主要涉及到“法学”。在权力分立的国家,方法问题的主要对象还是法院。首先的问题是怎样和应该怎样在实践中适用法律规范。这是因为,法学除了教育的功能外还有一个任务,即立法中支持立法者、在法律适用包括法官造法中时支持法院。它也支持着方法规则的发展以及对方法规则适用的批评。并说道:“在这个意义上,真正在实践中使用的、司法与行政的法律方法就是法学理论、法学研究和法学批判的重要对象。”[4]因此,从方法思考的主要目的看来,这里涉及的不是“法学方法论”,而是真正相互竞争的法律实践的方法。正因为此,司法实践中法官所适用的包括程序在内的各种规则、解释方法就既是法律实践中的方法论,也构成法学研究的对象,在实践和学术研究的双重意义上被既作为一种工具,也作为一种术语使用着。只是在此需要注意这一问题,既然实践意义上的法律方法被法学家作为对象研究着,在此意义上两者合一,那也需要充分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区别。这就是,法律方法除服务于实践中的规范发现之外,作为研究对象,它还是学者对法院裁决使用方法的说明与批判,或者批评性讨论。[5]也就是说,作为实践工具的法律方法和以此为研究对象的法学方法并无实质区别。同时,在区分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的过程中也可以识别出判例法和大陆法两种法学传统的差异,及两大法系分别注重法学家和法官对法律解释和法律形成影响的特征。此外,英美法研究传统一直注重服从实践中问题的需要,无论是分析、研究,还是推理和判断都带有很强的实践指向性,少有大陆法传统那样的纯粹学理意义上的抽象与思辨。这或许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对英美法传统影响的结果,也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在英美法传统中的体现。此处便不难理解霍姆斯那一著名的“普通法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的法律论断所体现的深厚的思想渊源和判例法基础,也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理性传统,即英美理性传统更多的是一种实践理性、经验理性和个案理性,大陆理性传统则更多的是一种抽象理性和普遍理性。

作为一种实践工具,方法论的意义就在于获得法律和形成法律。德国法理学家就认为“法的获得属于方法问题”,“法律适用的方法也总是法律形成的方法”。[6]由于法律适用者应该将有效的法适用于他们所面临的问题或者纠纷,而这一问题或者纠纷就是疑难案件,因此,“方法的任务之一就是指导法院和其他法律适用者从有效的法中去获得法”。“这也是一个符合宪法地、被合理监督且可监督地将一般抽象性表述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纠纷或者问题的过程”。[7]法律方法就是一个涉及到法的发现、法的形成、法的获得的问题。这样,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过程也就可以等同起来。思维的最终结果不外是根据一个确定的、已知的、权威的、实定的或者有效的法去发现一个解决案件和纠纷的规范。具体到宪法而言,在司法适用宪法的国家里,宪法的实施主要是一个法官在宪法规范与宪法事实之间的规范涵摄过程。特别是在疑难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经过精密的证立过程推导出新的规范。这一过程是宪法解释、宪法思维和规范发现的有机统合,它们构成全部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宪法学者对这一过程的客体化或者对象化的结果也是一个宪法思维和宪法方法的综合运用,其目的也不出宪法规范的发现、形成或者获得。所以,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宪法思维与宪法学思维既无法,也难以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的。

在此,尚需特别明确的是,无论是宪法还是宪法学,都无从能够在纯粹意义上隶属于真正科学的范畴,因为真正的科学只有自然科学才能做得到。康德就曾经坚定地认为:“只有数学才是真正的科学”。[8]这样,按照数学或者其他自然科学的标准,作为从属于法学分支学科的宪法学是无法被称为“科学”的。通常,可将科学划分为规范性、描述性和分析性科学。其中描述性的即为自然科学,是指主体对客体或者对象的客观陈述;而分析性的则为逻辑的,指对某一事物的内部结构及其相互关系进行说明;而规范性的,则指带有主观的评价功能。按照这一标准,宪法学就不能单独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它既非像自然科学那样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也并不是对宪法规范结构的抽象分析,更不只是停留在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上,而是对实践具有评价功能。同时,法教义学理论认为,法教义学是一个多维度的学科,可分为三个维度:描述——经验的维度;逻辑——分析的维度;规范——实践的维度。[9]其中,第一个维度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第二个维度是对规范的分析,第三个维度是规范的适用和实施。这样,与其说将宪法和宪法学恢复其科学性,毋宁说,宪法学既带有科学品质,也不乏分析性格,还有实施和适用意义上的规范属性。而宪法学的科学性,也就仅限于以宪法概念为依据分析和评价宪法问题,一如考夫曼对法学的科学性所做的评价那样:“法学的科学性只在于一种合理分析不是处处都合理的法律发现的过程”。[10]

二、 何为宪法概念和宪法思维?

既然宪法的科学性在于主体以宪法概念为依据解决宪法问题,这就意味着对规范的评说和分析既不是政治的,也不是历史的,更不是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探讨。政治分析将宪法规范——事实视为一种服从既定的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政治交易和利益权衡,属于实质法治主义的政治决断论;历史分析则将宪法规范视为历史的形成;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探讨是对实定的宪法规范进行纯粹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那么,什么是宪法概念和宪法思维?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需要厘清三个基本问题:一是什么是概念?二是什么是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三是宪法概念和宪法学概念的区别与联系何在?

所谓概念,就是一个命题,也是一个被证明为是真的事实陈述,这些陈述必须共同构成一个系统,亦即科学可以理解为通过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达到的某种结果,且这一系统还须具有说理性和论证性。[11]概念的另外一个替代词是“范畴”,是人们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概括出来的成果,又反过来成为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工具。[12]一个概念的生成不是一个简单的现象,而是对根源于某一特定或者既存事物的高度抽象。往往,一个概念和语词除了有与之对应的事物之外,还有一个甚至多个与之区别的事物和指代这一事物的概念存在,概念的相互区别使各自成为区别于他物的存在,从而具备自己的独有属性。《简明社会科学词典》对“概念” 解释为:“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中国古代称为“名”之是也。概念虽在形式上是抽象的,但在实际上却反映了事物的关系,也即“名”与“实”之间有内在的有机联系。《墨子·小说》中指出:“以名举实”。《荀子·正名说》中指出:“名也者,所以期累实也。”概念既指事物的属性,又反映了具有这些属性的事物。前者就是概念的内涵,后者就是事物的外延。简言之,概念就是事物本身。[13]形式逻辑上的概念包含三层意思:概念本身要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要有明确的了解;对于不易为人了解的概念,必须加以明确的表达。[14]一方面,无论何种概念,都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从事物中抽象出特有属性的结果,属于理性认识的阶段。概念是思维的起点,有了概念才能形成判断,进行推理,做出论证。另一方面,人们从判断、推理、论证中获得的知识,又会凝结为新的概念。[15]因此,可以这样描述概念的一些特点:事物的本质属性;是特定事实的语词表达;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和程序获得;必须经过说理和证明。

各学科和知识领域的概念就是名与实(事物)之间的对应关系,如化学中的化合、分解,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哲学中的物质、意识、矛盾等。法律概念是什么?[16]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有区别吗?《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通过具体的法规和案例进行研究以后进行归纳而产生的具有一般意义和抽象意义的概念。概念是法律思想的基本构成要素,并是我们将杂乱无章的具体事项进行重新整理归类的基础。”[17]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法律概念是由法律制度所确定的”,“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18]德国法理学家考夫曼认为,“法律概念,尤其是法律基本概念的学说,传统上即属于一般法律学说的领域”,他将法律概念区别为两类。一类是“与法律相关的,非原本的法律概念”;一类是“法律的基本概念或原本的或类型化的法律概念”,并认为 “最基本的法律概念之一,就是法律规范”。[19]非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源自于事实,而非取自于法律,虽然他们偶与原本的法律概念相重合,如出生、死亡、物、财产等。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取自法律上的,亦即立法上的或者制定法上的规范,他们是“纯正的”。虽然有的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抽象出来的,有的认为是法律概念是立法者创立的,有的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创设的,但从上述定义中依然可以看出法律概念的一个共有特性,即法律概念是与实定法律规范或者判例规则结合在一起的。一个法律概念源自既定的规范,这个规范既可以是制定法上的规范,也可以是判例法上的规范。如果概念是用语言所表达的事实,则法律概念就是以法律规范所表述的事实。只不过这里的事实是法律事实或者制度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因此,法律概念就是法律规范,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事实,它们与特定的规范连接在一起。[20]也可表述为,一个法律概念或者法律事实是一种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认识将为其后的讨论预设了一个前提,即法律概念可以区分为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创设的概念及法学家所创设的概念。

以此类推,作为法律概念的一个种类,宪法概念就是宪法规范,就是宪法规范的那些事实关系,它们由当为语句组成,调整着国家和社会,并指导着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行为。也就是说,宪法概念就是写入宪法的那些概念,既然它们被写进了宪法,当然也就表达着特定的宪法关系或者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它也就是一个宪法规范。且如美国学者所说的那样,“每一个写入宪法的重要概念都包含者若干彼此冲突的理念。”[21]实定法意义上的宪法概念并不是能动的,它们不能自动创设和生成,从概念关系中演绎和推导出来,而只能经由立法者或者宪法修改才能产生新的宪法概念,或者通过法官在个案审理中解释宪法创设出来。这里,必须区别法学家的法律概念证立和作为规范的法律概念证立。如前所述,概念的成立具有说理性和论证性,也就是需要证明,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皆然。一般而言,法律概念的证立包括逻辑证立和实践证立。法学家的概念证立即属于前者,其过程是能动的,他可以将“法律政策的设想或者愿望装进法律概念的语言外壳,之后将预先装入的内容假定为逻辑规范的命令从已经改变过的概念内容中再次抽取出来(解释)”。[22]严格而言,这类概念只是存在于教义学上,是法学家所使用和创设的概念,只是经过了理论和形式逻辑的证立,并没有经过实践的证立,因而不能算做完全的法律概念或者宪法概念,只能称为法学或者宪法学概念。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的实践证立则是立法者或者法官经过了立法程序或者司法程序的证立过程。以“隐私权”、“乞讨权”和“生命权”为例,“隐私权”就是一个由美国法官创设出来的宪法概念,是法官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一案中分别结合对实定宪法规范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解释而创制出来的,因为美国宪法无论在哪儿都没有提到这一名词。我国法学界所讨论的“乞讨权”则是一个学者经过理论论证所创设的宪法概念。“生命权”作为一个宪法概念,虽然存在于外国宪法规范或者判例法上,但在我国却依然属于一个宪法学概念,还不是一个完全的宪法概念,不像“隐私权”在美国那样,可以通过判例拘束力而产生宪法效力。在此意义上,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宪法概念就是一个宪法规范这一命题与判断。“隐私权”在美国一俟创设,就产生了判例法上的拘束力,成为一个新的宪法规范。我国学者所讨论的“乞讨权”和“生命权”只是对立法和司法提供一定的学理指导和参考。在没有通过立法或者修宪将其规定为一个实定规范之前,“乞讨权” 和“生命权”这两个宪法概念并没有实定法上的拘束力。又以美国宪法上的“默示权力”为例。这一宪法概念就是马歇尔大法官在“麦卡洛诉马里兰州”一案中,结合对宪法第1条第8款第18项规定的国会有权“制定为行使上述各项权力和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机关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需和适当的法律” 而创设出来的。还如“道德滋扰”(moral pestilence)这一概念,它是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在1837 年的“The Mayor v. Miln”中通过对宪法中的“商业条款”的解释而创制出来的,用以允许对那些本来仅应由联邦政府管制的流通物进行管制或排除。[23]就此,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宪法概念和宪法学概念可以区别并被识别出来。

宪法思维既具有一般思维的特征,也有自己的独有属性。思维是整个认识活动和过程的总称。宪法思维就是主体以就是以宪法概念(规范)为工具和前提的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具体表现为法官依据宪法规范解决宪法案件、纠纷和疑难案件过程中的一个规范证立过程,亦即主体通过一个实定的宪法规范确立一个新规范的过程。前一个规范是实定的宪法规范,后一个规范就属于规范发现,或者价值确立。这里的“价值”是指与事实对应意义上带有评价、规范和指引功能的宪法规范,而非纯粹与法规范对应意义上的形而上的应然规范;此处的主体则主要指法官。

三、为什么要以宪法概念思维?

概念是思维的起点,宪法概念是主体判断、推理和论证的起点。解决宪法问题需要以宪法概念思维,亦即以宪法概念思维是以宪法规范为依据衡量、评判宪法事实(问题)及解决宪法纠纷的客观需要。

概念是任何一门学科大厦的基石,法律概念则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单位。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也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24]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文中指出,王伯琦先生在其“论概念法学”论文中谓:“我可不韪的说,我们现阶段的执法者,无论其为司法官还是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唯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唯恐其没有法律概念。”并认为,“可见,确实掌握法律概念,是何等的重要和何等的不易。概念是法律的构成部分,处理问题的思考工具,因此必须藉着实例的演练去理解和运用。”[25]也就是说,包括学者在内的法律人,不害怕大家没有自由的思维,而是太自由了,以至于不按照科学进行思维;不害怕大家不懂得逻辑,而是太拘泥于形式逻辑,不按照法律概念去思维。此即是指出运用一般的法律概念进行科学思维对于一个法律人的意义。在此过程中,尤其需要结合实例去锻炼法律思维能力。这里的实例,既可以是具体的法律纠纷,也可以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问题。只有将已有的法律概念结合实例进行思维,才能判断对这些概念的理解、掌握和运用能力,法律概念才不至于沦为一堆知识的机械累积,而是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有力工具。

宪法概念以规范形式表现,既是宪法规范对特定事实的高度抽象,也是对一个或者若干个基本宪法关系的精妙陈述。在一般意义上,概念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名”,也即“符号”,其还保有“实”。对概念的掌握不能单纯停留在对它的机械记忆上,而是须对与之对应的事物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有一透彻的了解。这就要求对所使用的概念有清晰的了解,不仅明确其内涵,也要熟悉其外延。从表面来看,思维也好,写作也好,其在形式上表现为“文字”或者“符号”游戏。实际上,由于各“符号”不仅有内涵,也有外延,符号游戏就是对事物之间关系的排列组合过程。[26]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在服从形式逻辑这一基本法则的前提下,又有自己的属性。这就是,既然一个宪法概念就是一个宪法规范,就是宪法所规范的那种事实,则各种宪法概念之间的关系就构成各种规范事实之间的关系。对宪法概念的思考也是对宪法所规范的各种事实之间关系的思考。

因此,以宪法概念思维是宪法的规范性要求。作为对实践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宪法始终须面对着事实(问题)或者纠纷。解决宪法纠纷需要以现有的、实定的、有效的宪法规范为依据,对这些纠纷和事实(问题)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形成一个新的宪法认识,因而也就抽象出一个新的规范,疑难案件得以解决。可见,宪法概念或者宪法规范是进行宪法思维和判断的工具。没有宪法概念,就既不可能对各种各样的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进行分析和评判,也不可能对这些宪法问题形成一个确当的认识,更不可能发现、找出、获得或者形成解决这些宪法问题的思路或者方法。简言之,以宪法概念思维是解决宪法问题的需要。

四、怎样以宪法概念思维?

思维的结果是形成一个新的命题或者陈述。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对宪法事实的分析、推理和评判结果所形成的新命题则是一个新规范。这既是教义学上规范分析的任务,也是司法实践意义上法律或者宪法思维的目的与结果。

根据德国法学家的概括,教义学有三方面的使命: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将这种分析概括成为一个体系;将这种分析的结果用于司法裁判的证立。[27]这是法学家(者)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对社会政治事物的评判过程,思维主体是法学家或者学者。学者的宪法评判过程是一个教义学意义上的纯粹学术推理过程,在严格意义上,它不包含着具有实定法上的拘束力那样的规范发现,但却可以发现法律问题,并将法律问题再概念化,从而蕴涵着知识的创新,可指导立法者制定规范,也可在一定意义上影响法官的司法判决,表现为在判例法国家,法学家的著作和言论可作为规范法源,故而教义学意义上的宪法思维过程所包含的问题发现有着积极意义。

实践意义上的宪法思维也遵循这一过程,只不过由于主体不同,各自的宪法思维有一定的差异,其所得出的新陈述与规范又有一定的区别。归纳起来,有三类宪法思维主体。第一类是社会公众就生活中的宪法问题结合宪法规范的评判过程,思维主体是社会公众;第二类是制宪者、立法者(修宪主体)按照修宪程序从事的创设宪法规范的过程,思维主体是立法者;第三类仅指在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里,法官运用宪法规范,结合司法程序对宪法案件(事实)进行裁断的过程,思维主体是司法者。虽然这三类宪法思维存在着很大差别,但其共同之处就是以宪法规范对特定宪法事实进行推理分析和判断。

实践意义上第一类宪法思维是社会一般公众以自己的宪法知识对宪法事实的分析评判过程,涉及宪法意识,在此不予赘述。立法者的宪法规范制定因按照修宪程序进行,其所发现问题并非是教义学意义上的学术推理和逻辑演绎,而毋宁说是一个政治博弈过程,也是一个各方利益主体的冲突权衡和政治交易过程。司法者的宪法思维既不同于教义学上的学理分析,也不同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宪法实施决定着司法者的宪法思维具有决定意义。因为宪法的司法实施过程是法官就个案(宪法事实),依据具有约束力的既定规范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在此基础上形成或者获得的新规范被运用于纠纷与个案的解决。这也是一个司法裁断和推理过程。这一推理过程就是一般的法律适用,它包含着“目光的来回穿梭”。法官需要在大量的浩如烟海的规范中寻找挑选出适合于当时的问题或者纠纷的法律规范并予以适用,也就是解释。 [28]具体而言,这一过程包括四个步骤:认定事实;寻找一个(或者若干个)相关规范;以整个法律秩序为准进行涵摄;宣布法律后果。在此再次明确,这里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生活事实,而是规范事实,是指某一事实认定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又因其必须根据法律规定以认识认定为前提调整其内容。这就是通常所谓的“规范涵摄”。由于规范适用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所以,这一规范涵摄事实的过程也并非就是法官目光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机械地“来回穿梭”,而是将一个有效规范作用于特定事实(问题)。在法官的规范涵摄过程中,并不能像哲学家那样,认为规范涵摄过程就是一个演绎推理或者逻辑推理过程。规范涵摄同时包含着规范作用于事实过程中的逻辑推论,这表现为规范的逻辑推理。由于此处的事实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简单事实,而是不确定的事实,故法官并不能机械地将规范与事实对应,宣布结果。在将一个既定规范作用这一不确定的事实之时,蕴涵着新规范获得和形成的契机。这是因为,这里所讲的事实并非一般事实,而是规范事实,即规范规定的事实,而规范对事实的规定并非绝对严密和完整。在事实构成中,立法者有时故意将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定义权授权给法律适用者;在自规范颁布以来的事实与价值的变化中有一些立法故意不予解决的地方;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中存在着不准确的、有歧义和错误的表达,此即为法律漏洞。这样,司法者在适用规范面对事实的过程中就有可能对上述漏洞和空缺予以填补,从而预示着新规范的诞生。

五、宪法思维过程中的概念(规范)创新:通往“理解”的找寻之路

创新,更准确地说,应该是发现。如前所述,一方面,抽象出概念的目的既是为了形成判断,进行推理,做出论证;另一方面,人们从判断、推理、论证中获得的知识,又会凝结为新的概念。一个新概念的形成也是一个将某问题再概念化的过程,它预示着一种看待问题的新思维的成立及解决问题的可能。这一状况同样适用于宪法思维。在以宪法概念思维的规范涵摄过程中,不确定的宪法事实蕴涵着新规范的成立契机,因而宪法思维中的概念创新就是一个规范发现。

概念创新并非是纯粹的逻辑演绎,而是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思维发展的结果。在此,思维通过以语言为符号形式的概念作为载体,这一概念承载着大量的事实信息。概念创新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纯粹学理上的,也可称为教义学上的概念创新;一类是在司法审查过程中的概念创新。教义学上的概念创新是主体以宪法现象为对象的抽象思维过程,它需要符合三方面的条件:一是须有学术源流为依据;二是必须是对客观事实的高度抽象;三是须经过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司法审查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则是一个法官规范证立和推理判断过程,也是一个规范发现和确立价值的过程,即法官造法。美国学者也指出:“判例法可从具体的情境中创制出概念。”[29]这样,宪法思维过程实质上就是宪法解释过程,对宪法问题即对宪法规范与宪法事实之间关系的思考集中在对宪法规范如何“理解”上,这便是一个“诠释”问题。说到底,理解既涉及到方法论,也是一种程序。程序应在此引起充分注意。前面曾提到,“科学可以理解为通过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达到的某种结果。”因此,不借助一定的程序,既无法进行解释,也无法取得理解。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之所以成为诠释学的一个重要流派,并进而影响了法解释学,原因就在于它强调程序在获得理解和达成共识过程中的价值和意义。此处的程序主要指交往和对话过程中的机会均等,如平等地参与、平等地发表意见等。如果没有这种程序上的机会均等,则达成的所谓共识就有可能是独断的,因而也就不具备客观性。宪法解释过程中对宪法规范的理解也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司法释宪则需要遵照司法程序规则。借助各种方法论和程序,可以成功地将符号还原为符号所代表的意义,暂时地达成理解。在此,不管是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抑或是历史解释和目的论解释,其目的都在于依据一个实定的和有效的规范,通过不同的方法扩充、更新、发展其内涵,从而为解决纠纷提供依据。至于法官选择使用哪一种方法,则服从于眼前的宪法事实或者宪法问题。这也是为什么宪法解释方法有很多,法官选择哪一种方法并无一定之轨的原因。而诠释学法学之所以在各种异彩纷呈的法学流派中独占鳌头,就在于在教义学意义上,法解释学和宪法解释学实际上是各种法学流派和方法的汇集,它既有描述——经验的维度,也不乏逻辑的分析,还是一个规范实践的过程。因之,宪法解释过程中的各种司法解释方法就成为发现规范的工具和通往“理解”的找寻之路。因此,“理解”的过程就是一个新规范的形成过程,人们在理解的基础上达成的共同认识就是一个新的规范。[30]以新的共识为起点,人们在充满荆棘的问题之路上继续前行,周而复始。

但是,这一过程也有一定的风险,缺乏基础、证明或者证明不当的所谓概念创新很有可能是在曲解事物内涵基础上进行的,这就使得概念创新需要格外谨慎。对于宪法学研究者而言,学术意义上错误的宪法思维很可能使其得出的宪法判断是一个不真实的虚假判断,确立一个本身不存在的问题,或者一个伪问题和假问题,相应的建议和对策因而也失去其科学性和可采性。在实践意义上,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如果宪法思维有误,一个新的宪法概念或者规范的创新很可能得出一个错误判断,进而对其行为产生误导;对于立法者而言,错误的思维很可能导致形成一个与事实不符的规范,从而使这一规范丧失实际的规范、评价和指引意义。对于司法者而言,错误的宪法思维会使新规范面临着不客观的指责,进而影响个案正义。这是因为,规范发现与一般意义上的概念创新既有共同之处,也有着显著区别。实践意义上法官的规范发现必须服从民主法治国家的一般原则,如民主原则、权力分立原则与法治原则等。与前几种规范发现和新概念的确立相比,司法者在解决个案纠纷中的规范发现始终无法回避对自身民主合法性的质疑,即使立法者制定新规范有误,民主合法性本身就是一块挡箭牌,大不了日后再行修改。法官创制规范则不然,他必须面对诸如是否有代替立法者造法的倾向?是否取代了民主主义机构本身的职能?是否以自身的价值判断强加给公众?是否偏离实定规范太远?等问题的质疑。因此,对于宪法思维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和规范发现,法官必须通过一套严密的证明方法或者司法审查标准,方可从事实中提炼出规范。这一方法或者标准的确立既须有深厚的现实基础,如特定事实须符合历史与传统、人们的基本信念、社会理论、价值观等,也须受到严格的司法程序规则的约束。只有在两者统合的基础上进行的推理和论证过程才比较可靠,所做出的判断即发现的规范才是一个符合宪法精神和原则,具备正当性,具有生命力和实际约束力的规范,或者说是一个真实和有效的规范,个案正义才可能实现。

还需要说明的是,法学或者宪法学研究过程中的概念创新或者发现并非如哲学那样,是发现真理;并且,法学或者宪法学的概念创新必须借着常识和个案,而非形式逻辑意义上以某一定理为前提的逻辑推演。在严格意义上,这一过程已超出了科学或者形式逻辑范畴,是一个诉诸热情、真诚、执着与投入的心理学意义上的事情。这是因为,绝对意义上的真理是永恒的,在很大程度上,人们所说的真理实际上即为“客观性。法学或者宪法学中的概念或者规范的客观性则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这也是为什么法律或者宪法需要经常立、改、废的原因。特定规范在一个时期有客观性做基础,而在另一个时期则丧失客观性;在一个时期没有客观性的主观诉求,在另一个时期则具备了客观性,需要将其上升为法规范或者宪法规范。这一方面是因为宪法和法律都带有一定程度的工具属性,作为解决人类社会所面临的问题而存在,虽然其不乏价值属性,但当一定的社会情况发生变化之时,作为解决问题的工具,由于其失去存在的客观性基础,因而法规范或者宪法规范相应地也需要修改。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事实与价值并非截然对立,事实中蕴涵着价值。美国宪法中的奴隶制及其后的废除,以及法官创设的许多非文本的宪法外新权利就是一例。正因为此,在强调宪法的科学性的同时,不应忽视这一学科独有的政治和社会属性,即它不是自足的,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政治现实的发展变化。这方面,美国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对经济学研究的感悟与认识对宪法学研究颇有启迪。弗里德曼倾毕生精力致力于经济学研究,撰写并发表了被引用最为广泛和影响最大的著名论文《实证经济学方法论》,”实证经济学方法论“所提出的范式其后成为实证经济学的经典框架。他在半个世纪之前写下的这段话至今依然让人回味无穷。他说:”人们要想在实证经济学方面取得进步,不仅需要对现有假说进行验证和完善,而且需要不断地建构新假说。对于这个问题,人们还没有得出最终结论。构造假说是一项需要灵感、直觉与创新的创造性活动,其实质就是要在人们习以为常的材料中发现新意。这个过程必须在心理学范畴中讨论,而不是在逻辑学范畴中进行讨论;必须研究自传和传记,而不是研究专著;必须由公理和实例推动,而不是推论和定理促进。“[31]所以,法学家在概念创新过程中,必须借着宪法概念和个案进行推理,经过严密的证立过程,俾使新概念具备客观性,避免独断,

六、以宪法概念思维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以宪法概念思维既是进行宪法学理论研究的需要,也是如何在规范与事实确立恰当联系,解决宪法问题的需要。随着我国公众宪法意识的提高,即使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实践中的宪法问题也呈日益增多的趋势。无论对学术意义上的宪法学,还是对实践意义上的宪法都提出了挑战。学者、政治家和法官,都需要以宪法思维进行思考,在此基础上的判断和形成的认识才可能对我国的宪法学学术研究和宪政治建设有所助益。

首先,以宪法概念思维是深化宪法学理论研究和宪法学科学化的需要。以宪法概念思维说到底是一种方法,目的不外是对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提供专业的理论分析和阐释。研究方法的科学化是一门科学成熟的标志。正确的方法既有助于提炼出符合事实的问题,也有助于提升一门科学的专业化程度。在法学家族中,只有具备专业品质的宪法学才能为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贡献出具备自身学科特性的、其他学科所不能替代的阐释,指导实践的发展。同时,以法律实践中的各种规范发现方法作为研究对象并对其作出评价,还可以丰富宪法学自身的研究内容。

其次,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提高宪法学研究过程中的规范化程度。前述分析中所指出的概念创新对于宪法学研究者有一定的警示意义,即学者不是不可以创造新概念,且学理研究过程中的概念创新对于立法和司法有一定的指导价值。但是,宪法学概念创新必须遵守规范,必须以人们公认和已知的宪法概念为前提,凭借着实例去进行推演,经过充分的证明,而不是经过纯粹的形式逻辑推论或者凭空自造。否则,所创造出来的概念既可能因缺乏客观性而沦于独断或者武断,也会对立法者和司法者形成误导,进而影响法律或者宪法的正义价值。

再次,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加深对宪法文本的认识。作为规范科学,宪法规范以文本形式表现,这些文本对宪法学和宪法实践具有约束力,是所有宪法思维的规范起点。宪法的规范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它是以文本形式表现出来,在此意义上又可称为文本学。[32]这里的文本并非单纯指宪法典,而是指所有有效的宪法依据,包括宪法判例、宪法修正案、条约等在内的规范文本。另一方面,宪法的规范性还表现在宪法规范具有内在的逻辑结构,表现在宪法整体价值(规范)秩序、宪法典各部分之间的关系、规范与规范之间的逻辑关联性、规范内部的逻辑结构与关系、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等。严格而言,对规范的逻辑分析最具科学性。无论从加强宪法学学科科学性,还是从指导法律实践的角度而言,都需要提高规范的分析能力,在学术和实践的双重意义上摆脱宪法对政治、历史和哲学解读的依赖,将宪法纳入规范分析之中。

第四,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增强对各种宪法规范的规范属性和效力的多样性认识。当今宪法已走过了纯粹政治宪法,而进入了多样性宪法范式并存的时代,经济宪法和文化宪法的出现使宪法的规范形式和效力发生了很大变化。政治宪法多以严格或者传统意义上的规范形式存在,它们对司法有拘束力,可被法院强制执行;经济宪法和文化宪法规范多属于宣示性格,具有纲领性和政策性特点,在文本形式上多样化,其名称也各有分别,规范效力亦不同于传统规范。例如,一些具有经济和文化内容的规范不在宪法正文而在“总纲”之中;有的在名称上冠以“政策指导原则”等,以与传统具有司法强制力的、可被法院实施的规范区别开来。这些规范的属性和效力与传统规范相比有了较大改变。对这些纲领性或者政策性规范,既不可以传统规范视之,也不可简单否定其规范价值,而是须确立其新的规范属性认识,将其视为对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指导。同时,对这一类型规范的违反也产生了一种新的违宪形态,相应地司法审查标准也将随之发生变化。例如,立法不作为及其违宪责任的确立即属其一。

第五,以宪法概念思维还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它可以指导制定宪法规范和解决宪法纠纷。前述分析多次指出,宪法思维的最终目的和取向是为了解决纠纷,发现规范,宪法思维可以帮助法律人提供这方面的能力。目前,公众宪法意识的提高和宪法问题的增多对宪法法律人也提出了新的挑战,需要对这些问题做出基本的宪法判断,提供解决问题的宪法思路。以宪法概念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能力的提高有助于认识各种宪法问题,并可对宪政制度的改革、完善与发展提供有价值的理论指导。

第六,以宪法概念思维有助于增进对各种宪法解释方法的了解。凭心而论,我们对各种司法释宪方法的精微之处还缺乏深刻认识,特别是由于我国缺乏违宪审查制度,实践中少有法官在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推理和论证机会,客观上缺乏实践这些方法的机会,自然更无从在此基础上发展宪法解释方法。但这不意味着我们无须在深入的意义上学习、识别和领会其精深之处,相反,两大法系的趋同使我们非常有必要熟悉判例法国家法官的活动,对有别于制定法体系的法官法的创制和发展有一个基本认识。

第七,以宪法概念思维蕴涵着宪法发展的契机。以宪法概念思维所从事的规范发现是宪法发展的重要途径。在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里,很大程度上,法官在宪法思维指导下的宪法解释使宪法成为活法,而不致被沦为僵死的教条,或者使宪法成为社会现实发展的桎梏。法官造法虽然不断招致指责和批评,但并未在根本上动摇这一制度。凭借法官的规范发现活动,新的价值和规范通过个案不断被从事实中提炼出来,弥合了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紧张关系,既解决了纠纷,也为宪法发展提供了通路,使宪法不必动辄通过修改而历久弥新。

注释:

[1] [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5页。

[2] [美]克里斯蒂纳·L·孔兹等著:《法律研究方法》(The Process of Legal Research),英文影印本,2000 by Aspen Publishers, Inc,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

[3] 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

[4]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01页。

[5]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3页。

[6]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9、290页。

[7]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5页。

[8] 参见康德《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基础》,转引自[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3页。

[9]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1页。

[10]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90页。

[11] 参见[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1页。

[12] 《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79页。

[13]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14] 《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42页。

[15] 《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042页。

[16] 本文在撰述法律概念的过程中没有引用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因为《法律的概念》一书所分析的内容并非本文所指的法律概念,而是分析法律这一概念的含义,是对“法律是什么”的说明,其具体内容是对“法律是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法律是正义”、“法律是规则”这三个命题的反驳。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7] [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3年,第533页。

[18]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488页。

[19] [德]考夫曼:《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3页。

[20] 关于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可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4页。另参见[德]考夫曼:《法律哲学》第九章“法律概念——法律与制定法——实然与应然的关系”,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00——224页。

[21] [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

[22]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5页。

[23] [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8页。

[24]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4页。

[25] 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26] 语言哲学认为,“符号”除了其所指代的事物外,也有自己的规则。如语言除了与言说的事物有关系之外,语言本身还服从自己的规则。这一认识因此成为后现代思想流派之一,并促成当代意识哲学的“语言哲学”转向。传统观点认为,人的行动包括思维和写作是由意识支配的,用中国化的说法就是“吾手写吾口”,“吾手写吾心”。但语言哲学认为,人的行动或者写作本身与其说是由思维或者意识支配的,不如说是由语言支配的。这一现象可以更为通俗地表述为:不是人在说话,而是话在说人。其实,现实生活中就有这样的例子。许多话是在没有经过深思熟虑的情况下说出的,说完之后自己都奇怪,怎么这样说话?或者说出了这样的话?完全没有受大脑或者意识支配,而是受控于语言自身的法则和冲动。可是,说出去的话,反过来又约束言说者自身。所以,到底是人在说话呢?还是话语支配了人的行动?同时,语言也是法律思维、法律证立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关于语言哲学问题,可参见[德]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15 页。关于法律与语言的关系,可参见[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之第五章“法与语言”,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0——101页。[德]考夫曼:《法律哲学》之第八章“法律与语言——归责行为沟通的过程”,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63——199页。

[27] 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14页。

[28] [德] 伯恩·魏德士:《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96页。

[29] [美]艾德华·H·列维:《法律推理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法律概念的定义篇(8)

我国之所以提出“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是考虑到法律行为的概念已经超出了民法的范畴,其他部门法中也有类似的概念,而且已经上升到法理学的范畴,加上“民事”二字是用于区别法理学和其他部门法中法律行为的概念。在这个大前提下,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个命题是合情合理的。但是,如果我们在民法这个前提下讨论法律行为,则没有必要加上“民事”二字加以限定。因为民事法律规范是专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中的任何一个具体概念都没有必要重复最上位的概念或大前提。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民事法律行为”的命题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民法或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必定是属于民法范畴,民法这个上位概念已经包容了其下位概念的外延,而其下位概念不应该包容其上位概念外延的表达成分。例如,我们不会在民法中做出诸如“民事物权”、“民事债权”这样的规定。所以,用“民事”二字对法律行为加以限定,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在理论上也无必要。

第二,“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弊端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WWw..coM在我国民法学界也有许多学者持有此种观点。但本人认为我国立法采用此种观点会产生许多弊端。以这样的定义概括法律行为的含义,不仅与传统民法学中法律行为概念的含义相去甚远,造成我国民法体系内概念与规则的不和谐,而且不能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和准法律行为相区别开来。许多事实行为均为合法行为,例如无因管理,其也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从而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我国立法上采用这样的概念实为不妥。

第三,独创“民事行为”的概念没有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者独创“民事行为”这一概念,是为了解决传统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张俊浩教授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等用语,其实并不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它们均可以纳入“不完全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其实产生这一矛盾的根源就是在于合法性是否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本人认为,合法性并不是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故合法性不应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关于法律行为合法性的问题,本人会在下文详细论述。法律行为可以分为成立与生效两个阶段,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我们可以把合法性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中去除,将其放入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中,这样“合法却无效”的矛盾就可以解决了。再者,《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行为”,其内涵与外延实际与传统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的含义相差无几,而传统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规则实际上也可以适用于全部“民事行为”。由此可见,“民事行为”概念并不产生实际意义,只不过是在传统的法律行为概念体系中独创出的一个概念。至此可见,我们完全可以把合法性从“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中去除,从而不必要独创出“民事行为”这一概念。

法律概念的定义篇(9)

一、引言:谁思维?法律思维还是法学思维?

欲使宪法摆脱昔日人们心目中作为政治附庸与工具的那种形象,其途径之一就是增进宪法的科学化,这就需要加强对宪法问题的宪法思维。宪法思维是一个以宪法概念为起点和工具,对特定宪法事实的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其目在于对宪法事实形成一个新的陈述。在形式逻辑上,这一新陈述既可以是全称判断,也可以是一个假言判断;既可以是肯定判断,也可以是否定判断。在司法实践上,这一新陈述就是一个新规范。

那么,宪法思维和宪法学思维是两种不同的思维方式吗?这须探究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之间的关系。科学研究的目的是发现一个过去不为人知的事实,或者更正人们原来对某一事实的错误认识,并用文字形式将这一事实描述出来。这也是科学之所以被称为描述性而非规范性学科的由来。所谓描述性,指的是对事实的客观陈述,亦可称为事实陈述,不涉及价值判断。所谓规范性,指具有评价性,评价需要标准,标准带有规范性质,涉及价值判断,可称为规范陈述。“自然科学、经验性的社会科学以及经验性的语言通常被理解为描写性(描述性)科学,而诸如法律或者伦理则被称为规范性科学。”[1]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而言,科学并非总是能够做到价值无涉。世界观、自然观、生活态度、科学目的等均作用于科学发现过程,这使得即使是科学研究,也总是在一定价值指导下进行的活动。作为规范性科学的法律研究,法律思维无非是以法律概念为工具对一个法律事实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其目的和结果是发现一个规范。广义上的法律思维主体是法律人,包括立法者、律师、法官、检察官在内的法律实践者,狭义上的法律人仅指法官。如果将法学视为一门科学,则法学就具有科学的一般属性,这就是发现。只是法学思维主体是法学家,而不是法律实践工作者,法学研究的目的是发现法律问题,而非法律规范。由于法学研究不仅是对司法实践中各种方法的评说,法律问题的发现还对实践具有指导价值,蕴涵着通过立法或者司法程序创设新规范的可能性。这使得法律思维和法学思维无法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也是为什么英美法学传统并不甚区别“法律方法” 和“法学方法”的原因。

一本美国作者所著的《法律研究过程》(The Process of Legal Research),也被翻译为《法律研究方法》,[2]翻开来,通篇所讲的是“什么是首要法源?”(primary authority)“什么是次要法源?”(secondary sources)及法律语言、法律术语、怎样使用法律词典、为什么要研究判例?程序规则是什么?法律道德如何等。台湾学者所著的《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名为“法学方法论”,其全部内容是对充满法官中心的法律、法律类推、类推适用、解释方法等的评说。[3]这样的内容曾经引起我的困惑。我就想,这是谁的方法?这不是法律家包括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所关心的事吗?作为学者或者法学研究难道与作为纯粹实践意义上的法律家的工作没有区别吗?翻开欧陆法学家的著作,可以看到,欧陆法学家在充分认识到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法学研究和法律研究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差异的前提下,在撰文过程中通常将两者等同起来使用。例如,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在谈到法律方法问题时就认为,关于法律方法并非只涉及到甚至也不是主要涉及到“法学”。在权力分立的国家,方法问题的主要对象还是法院。首先的问题是怎样和应该怎样在实践中适用法律规范。这是因为,法学除了教育的功能外还有一个任务,即立法中支持立法者、在法律适用包括法官造法中时支持法院。它也支持着方法规则的发展以及对方法规则适用的批评。并说道:“在这个意义上,真正在实践中使用的、司法与行政的法律方法就是法学理论、法学研究和法学批判的重要对象。”[4]因此,从方法思考的主要目的看来,这里涉及的不是“法学方法论”,而是真正相互竞争的法律实践的方法。正因为此,司法实践中法官所适用的包括程序在内的各种规则、解释方法就既是法律实践中的方法论,也构成法学研究的对象,在实践和学术研究的双重意义上被既作为一种工具,也作为一种术语使用着。只是在此需要注意这一问题,既然实践意义上的法律方法被法学家作为对象研究着,在此意义上两者合一,那也需要充分注意到两者之间的区别。这就是,法律方法除服务于实践中的规范发现之外,作为研究对象,它还是学者对法院裁决使用方法的说明与批判,或者批评性讨论。[5]也就是说,作为实践工具的法律方法和以此为研究对象的法学方法并无实质区别。同时,在区分法律方法和法学方法的过程中也可以识别出判例法和大陆法两种法学传统的差异,及两大法系分别注重法学家和法官对法律解释和法律形成影响的特征。此外,英美法研究传统一直注重服从实践中问题的需要,无论是分析、研究,还是推理和判断都带有很强的实践指向性,少有大陆法传统那样的纯粹学理意义上的抽象与思辨。这或许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对英美法传统影响的结果,也是现实主义和经验主义在英美法传统中的体现。此处便不难理解霍姆斯那一著名的“普通法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的法律论断所体现的深厚的思想渊源和判例法基础,也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理性传统,即英美理性传统更多的是一种实践理性、经验理性和个案理性,大陆理性传统则更多的是一种抽象理性和普遍理性。

作为一种实践工具,方法论的意义就在于获得法律和形成法律。德国法理学家就认为“法的获得属于方法问题”,“法律适用的方法也总是法律形成的方法”。[6]由于法律适用者应该将有效的法适用于他们所面临的问题或者纠纷,而这一问题或者纠纷就是疑难案件,因此,“方法的任务之一就是指导法院和其他法律适用者从有效的法中去获得法”。“这也是一个符合宪法地、被合理监督且可监督地将一般抽象性表述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纠纷或者问题的过程”。[7]法律方法就是一个涉及到法的发现、法的形成、法的获得的问题。这样,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过程也就可以等同起来。思维的最终结果不外是根据一个确定的、已知的、权威的、实定的或者有效的法去发现一个解决案件和纠纷的规范。具体到宪法而言,在司法适用宪法的国家里,宪法的实施主要是一个法官在宪法规范与宪法事实之间的规范涵摄过程。特别是在疑难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经过精密的证立过程推导出新的规范。这一过程是宪法解释、宪法思维和规范发现的有机统合,它们构成全部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宪法学者对这一过程的客体化或者对象化的结果也是一个宪法思维和宪法方法的综合运用,其目的也不出宪法规范的发现、形成或者获得。所以,法律思维与法学思维、宪法思维与宪法学思维既无法,也难以在真正意义上区别开来的。

在此,尚需特别明确的是,无论是宪法还是宪法学,都无从能够在纯粹意义上隶属于真正科学的范畴,因为真正的科学只有自然科学才能做得到。康德就曾经坚定地认为:“只有数学才是真正的科学”。[8]这样,按照数学或者其他自然科学的标准,作为从属于法学分支学科的宪法学是无法被称为“科学”的。通常,可将科学划分为规范性、描述性和分析性科学。其中描述性的即为自然科学,是指主体对客体或者对象的客观陈述;而分析性的则为逻辑的,指对某一事物的内部结构及其相互关系进行说明;而规范性的,则指带有主观的评价功能。按照这一标准,宪法学就不能单独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它既非像自然科学那样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也并不是对宪法规范结构的抽象分析,更不只是停留在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上,而是对实践具有评价功能。同时,法教义学理论认为,法教义学是一个多维度的学科,可分为三个维度:描述——经验的维度;逻辑——分析的维度;规范——实践的维度。[9]其中,第一个维度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第二个维度是对规范的分析,第三个维度是规范的适用和实施。这样,与其说将宪法和宪法学恢复其科学性,毋宁说,宪法学既带有科学品质,也不乏分析性格,还有实施和适用意义上的规范属性。而宪法学的科学性,也就仅限于以宪法概念为依据分析和评价宪法问题,一如考夫曼对法学的科学性所做的评价那样:“法学的科学性只在于一种合理分析不是处处都合理的法律发现的过程”。[10]

二、 何为宪法概念和宪法思维?

既然宪法的科学性在于主体以宪法概念为依据解决宪法问题,这就意味着对规范的评说和分析既不是政治的,也不是历史的,更不是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探讨。政治分析将宪法规范——事实视为一种服从既定的各种政治力量的对比、政治交易和利益权衡,属于实质法治主义的政治决断论;历史分析则将宪法规范视为历史的形成;哲学意义上的正当性探讨是对实定的宪法规范进行纯粹应然层面的价值判断。那么,什么是宪法概念和宪法思维?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需要厘清三个基本问题:一是什么是概念?二是什么是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三是宪法概念和宪法学概念的区别与联系何在?

所谓概念,就是一个命题,也是一个被证明为是真的事实陈述,这些陈述必须共同构成一个系统,亦即科学可以理解为通过采用一定的方法或程序而达到的某种结果,且这一系统还须具有说理性和论证性。[11]概念的另外一个替代词是“范畴”,是人们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概括出来的成果,又反过来成为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工具。[12]一个概念的生成不是一个简单的现象,而是对根源于某一特定或者既存事物的高度抽象。往往,一个概念和语词除了有与之对应的事物之外,还有一个甚至多个与之区别的事物和指代这一事物的概念存在,概念的相互区别使各自成为区别于他物的存在,从而具备自己的独有属性。《简明社会科学词典》对“概念” 解释为:“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的思维形式”,中国古代称为“名”之是也。概念虽在形式上是抽象的,但在实际上却反映了事物的关系,也即“名”与“实”之间有内在的有机联系。《墨子·小说》中指出:“以名举实”。《荀子·正名说》中指出:“名也者,所以期累实也。”概念既指事物的属性,又反映了具有这些属性的事物。前者就是概念的内涵,后者就是事物的外延。简言之,概念就是事物本身。[13]形式逻辑上的概念包含三层意思:概念本身要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要有明确的了解;对于不易为人了解的概念,必须加以明确的表达。[14]一方面,无论何种概念,都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从事物中抽象出特有属性的结果,属于理性认识的阶段。概念是思维的起点,有了概念才能形成判断,进行推理,做出论证。另一方面,人们从判断、推理、论证中获得的知识,又会凝结为新的概念。[15]因此,可以这样描述概念的一些特点:事物的本质属性;是特定事实的语词表达;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和程序获得;必须经过说理和证明。

各学科和知识领域的概念就是名与实(事物)之间的对应关系,如化学中的化合、分解,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哲学中的物质、意识、矛盾等。法律概念是什么?[16]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有区别吗?《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通过具体的法规和案例进行研究以后进行归纳而产生的具有一般意义和抽象意义的概念。概念是法律思想的基本构成要素,并是我们将杂乱无章的具体事项进行重新整理归类的基础。”[17]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法律概念是由法律制度所确定的”,“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18]德国法理学家考夫曼认为,“法律概念,尤其是法律基本概念的学说,传统上即属于一般法律学说的领域”,他将法律概念区别为两类。一类是“与法律相关的,非原本的法律概念”;一类是“法律的基本概念或原本的或类型化的法律概念”,并认为 “最基本的法律概念之一,就是法律规范”。[19]非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源自于事实,而非取自于法律,虽然他们偶与原本的法律概念相重合,如出生、死亡、物、财产等。原本的法律概念是指那些取自法律上的,亦即立法上的或者制定法上的规范,他们是“纯正的”。虽然有的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思想家抽象出来的,有的认为是法律概念是立法者创立的,有的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创设的,但从上述定义中依然可以看出法律概念的一个共有特性,即法律概念是与实定法律规范或者判例规则结合在一起的。一个法律概念源自既定的规范,这个规范既可以是制定法上的规范,也可以是判例法上的规范。如果概念是用语言所表达的事实,则法律概念就是以法律规范所表述的事实。只不过这里的事实是法律事实或者制度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因此,法律概念就是法律规范,就是法律所规定的事实,它们与特定的规范连接在一起。[20]也可表述为,一个法律概念或者法律事实是一种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认识将为其后的讨论预设了一个前提,即法律概念可以区分为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创设的概念及法学家所创设的概念。

以此类推,作为法律概念的一个种类,宪法概念就是宪法规范,就是宪法规范的那些事实关系,它们由当为语句组成,调整着国家和社会,并指导着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行为。也就是说,宪法概念就是写入宪法的那些概念,既然它们被写进了宪法,当然也就表达着特定的宪法关系或者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它也就是一个宪法规范。且如美国学者所说的那样,“每一个写入宪法的重要概念都包含者若干彼此冲突的理念。”[21]实定法意义上的宪法概念并不是能动的,它们不能自动创设和生成,从概念关系中演绎和推导出来,而只能经由立法者或者宪法修改才能产生新的宪法概念,或者通过法官在个案审理中解释宪法创设出来。这里,必须区别法学家的法律概念证立和作为规范的法律概念证立。如前所述,概念的成立具有说理性和论证性,也就是需要证明,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皆然。一般而言,法律概念的证立包括逻辑证立和实践证立。法学家的概念证立即属于前者,其过程是能动的,他可以将“法律政策的设想或者愿望装进法律概念的语言外壳,之后将预先装入的内容假定为逻辑规范的命令从已经改变过的概念内容中再次抽取出来(解释)”。[22]严格而言,这类概念只是存在于教义学上,是法学家所使用和创设的概念,只是经过了理论和形式逻辑的证立,并没有经过实践的证立,因而不能算做完全的法律概念或者宪法概念,只能称为法学或者宪法学概念。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的实践证立则是立法者或者法官经过了立法程序或者司法程序的证立过程。以“隐私权”、“乞讨权”和“生命权”为例,“隐私权”就是一个由美国法官创设出来的宪法概念,是法官在“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一案中分别结合对实定宪法规范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解释而创制出来的,因为美国宪法无论在哪儿都没有提到这一名词。我国法学界所讨论的“乞讨权”则是一个学者经过理论论证所创设的宪法概念。“生命权”作为一个宪法概念,虽然存在于外国宪法规范或者判例法上,但在我国却依然属于一个宪法学概念,还不是一个完全的宪法概念,不像“隐私权”在美国那样,可以通过判例拘束力而产生宪法效力。在此意义上,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宪法概念就是一个宪法规范这一命题与判断。“隐私权”在美国一俟创设,就产生了判例法上的拘束力,成为一个新的宪法规范。我国学者所讨论的“乞讨权”和“生命权”只是对立法和司法提供一定的学理指导和参考。在没有通过立法或者修宪将其规定为一个实定规范之前,“乞讨权” 和“生命权”这两个宪法概念并没有实定法上的拘束力。又以美国宪法上的“默示权力”为例。这一宪法概念就是马歇尔大法官在“麦卡洛诉马里兰州”一案中,结合对宪法第1条第8款第18项规定的国会有权“制定为行使上述各项权力和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机关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需和适当的法律” 而创设出来的。还如“道德滋扰”(moral pestilence)这一概念,它是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在1837 年的“The Mayor v. Miln”中通过对宪法中的“商业条款”的解释而创制出来的,用以允许对那些本来仅应由联邦政府管制的流通物进行管制或排除。[23]就此,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宪法概念和宪法学概念可以区别并被识别出来。

宪法思维既具有一般思维的特征,也有自己的独有属性。思维是整个认识活动和过程的总称。宪法思维就是主体以就是以宪法概念(规范)为工具和前提的判断、推理和论证过程,具体表现为法官依据宪法规范解决宪法案件、纠纷和疑难案件过程中的一个规范证立过程,亦即主体通过一个实定的宪法规范确立一个新规范的过程。前一个规范是实定的宪法规范,后一个规范就属于规范发现,或者价值确立。这里的“价值”是指与事实对应意义上带有评价、规范和指引功能的宪法规范,而非纯粹与法规范对应意义上的形而上的应然规范;此处的主体则主要指法官。

三、为什么要以宪法概念思维?

概念是思维的起点,宪法概念是主体判断、推理和论证的起点。解决宪法问题需要以宪法概念思维,亦即以宪法概念思维是以宪法规范为依据衡量、评判宪法事实(问题)及解决宪法纠纷的客观需要。

概念是任何一门学科大厦的基石,法律概念则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基本构成单位。德国法理学家魏德士也认为:“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建筑材料。”[24]台湾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在《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一文中指出,王伯琦先生在其“论概念法学”论文中谓:“我可不韪的说,我们现阶段的执法者,无论其为司法官还是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唯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唯恐其没有法律概念。”并认为,“可见,确实掌握法律概念,是何等的重要和何等的不易。概念是法律的构成部分,处理问题的思考工具,因此必须藉着实例的演练去理解和运用。”[25]也就是说,包括学者在内的法律人,不害怕大家没有自由的思维,而是太自由了,以至于不按照科学进行思维;不害怕大家不懂得逻辑,而是太拘泥于形式逻辑,不按照法律概念去思维。此即是指出运用一般的法律概念进行科学思维对于一个法律人的意义。在此过程中,尤其需要结合实例去锻炼法律思维能力。这里的实例,既可以是具体的法律纠纷,也可以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问题。只有将已有的法律概念结合实例进行思维,才能判断对这些概念的理解、掌握和运用能力,法律概念才不至于沦为一堆知识的机械累积,而是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有力工具。

宪法概念以规范形式表现,既是宪法规范对特定事实的高度抽象,也是对一个或者若干个基本宪法关系的精妙陈述。在一般意义上,概念只是形式意义上的“名”,也即“符号”,其还保有“实”。对概念的掌握不能单纯停留在对它的机械记忆上,而是须对与之对应的事物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有一透彻的了解。这就要求对所使用的概念有清晰的了解,不仅明确其内涵,也要熟悉其外延。从表面来看,思维也好,写作也好,其在形式上表现为“文字”或者“符号”游戏。实际上,由于各“符号”不仅有内涵,也有外延,符号游戏就是对事物之间关系的排列组合过程。[26]法律概念和宪法概念在服从形式逻辑这一基本法则的前提下,又有自己的属性。这就是,既然一个宪法概念就是一个宪法规范,就是宪法所规范的那种事实,则各种宪法概念之间的关系就构成各种规范事实之间的关系。对宪法概念的思考也是对宪法所规范的各种事实之间关系的思考。

因此,以宪法概念思维是宪法的规范性要求。作为对实践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宪法始终须面对着事实(问题)或者纠纷。解决宪法纠纷需要以现有的、实定的、有效的宪法规范为依据,对这些纠纷和事实(问题)进行判断、推理和论证,形成一个新的宪法认识,因而也就抽象出一个新的规范,疑难案件得以解决。可见,宪法概念或者宪法规范是进行宪法思维和判断的工具。没有宪法概念,就既不可能对各种各样的宪法事实和宪法问题进行分析和评判,也不可能对这些宪法问题形成一个确当的认识,更不可能发现、找出、获得或者形成解决这些宪法问题的思路或者方法。简言之,以宪法概念思维是解决宪法问题的需要。

法律概念的定义篇(10)

有没有必要从法学的角度对“婚姻”作专门的界定?基于以下理由,应当作肯定的回答:1.任何一个法学名词,都必须有明确的概念。婚姻,作为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作为婚姻法学的研究对象,不能例外。婚姻的概念是整个婚姻法学的基石,婚姻概念在婚姻法学中的地位,对应于犯罪、刑罚概念在刑法学中的地位,对应于民事行为概念在民法学中的地位。犯罪、刑罚的概念和特征在刑法学中是非常明确的,民法学对民事行为也作了清晰的定义和分类,婚姻法学没有理由不给婚姻一个明确、科学的概念。2.婚姻一词在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率很高,其法律含义与其在日常生活中的含义不完全一样,不加以区分,没有明确的法学概念,不利于婚姻法学的研究。3.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实践,也在引导人们给“婚姻”确定法学概念。对于那些和日常生活用语通用的法律名词,我国近年来的立法通例是,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其法律含义。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的法律概念,《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的法律概念,《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的概念作了界定,《专利法》第2条对“发明创造”的概念作了界定。4.一些国家已经在法律或法案中对婚姻作了明确界定。例如,《葡萄牙民法典》第1577条就婚姻作了如下定义:“婚姻是两个异性的人之间根据本法典的规定,意在以完全共同生活的方式建立家庭而订立的合同。”[1](p162)美国众议院于1996年7月通过的旨在限制同性恋结婚的《“捍卫婚姻法”法案》制定的婚姻概念是“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结合”。

由于婚姻因自然的、社会的状态不同而形态各异,这使得给婚姻确定法学概念比较困难。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均未明文规定婚姻概念,国外婚姻家庭立法中,明确规定婚姻概念的也不多。就在这少数的立法例中,法律给“婚姻”所下的定义往往失之偏颇。例如,前面所提《葡萄牙民法典》第1577条规定的婚姻概念,显然仅指“合法婚姻”。而美国《“捍卫婚姻法”法案》旨在限制同性恋结婚,它的婚姻概念是“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结合”,用这样的概念反对同性结婚是可以的,但要以此作为一个科学的定义,也不妥当,这样的定义过于宽泛。目前我国婚姻法学界对于婚姻尚无统一的概念,学者们给婚姻下的定义不仅在文字表述上差别很大,在内容上也不尽相同。这些定义有的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只能说是语文上的或者社会学上的定义。在众多的概念中,大多强调“只有合法才能成为婚姻”,但这无疑将“婚姻”等同于“合法婚姻”,这也是值得商榷的。

我认为在确定婚姻概念时应充分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大陆法系国家将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编纂在民法典中,绝大多数国家也都认为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婚姻的概念应充分考虑民法学的有关理论。我认为,结婚是一种民事行为,婚姻的概念应当与民法学中的民事行为概念相对应,民事行为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那么,婚姻概念至少应该涵盖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第二,和大多数法学概念相比,婚姻这一概念有其特殊性。大多数法学概念是法律的伴生词,概念是和法律同时产生的;而婚姻这一名词则是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早期人类社会的婚姻并不需要法律来调整,即使是在阶级社会中,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婚姻仍然是由习惯来调整,或者像我国古代,是由“礼”来调整。由于这一特殊性的存在,确立法学上的婚姻概念就尤为困难。毕竟“婚姻”在社会生活中由来已久,在人们的观念中根深蒂固。因此,给婚姻下定义,除了要考虑婚姻的本质外,还要全面考虑现实社会对婚姻的认知,将人们观念中视为婚姻的两性结合框定在婚姻概念之中,将人们观念中视为非婚姻的两性结合排除在婚姻概念之外。比如,婚姻概念应能够有效地将婚姻与婚前性行为、通奸、姘居、非婚同居区分开来。第三,在婚姻法学中,涉及“婚姻”的概念很多,合法婚姻、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事实婚姻、单复式婚姻、双复式婚姻,如此等等,举不胜举。这些概念有些出现在著作中,有些则出现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因此婚姻概念应容纳上述种种“婚姻”,这样才能使得婚姻概念在整个婚姻法学体系中始终同一,不至于产生歧义和混淆,保证法律用语逻辑上、法律法规体系上的一致性。

基于以上认识,我认为给婚姻确定一个如下的法学概念是比较适宜的: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缔结的,具有公示的夫妻身份的两性结合。

这一婚姻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一)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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