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汇总十篇

时间:2024-03-13 08:21:21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篇(1)

一、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存在的问题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因国际互联网络的广泛应用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个大课题。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商业化发展,网络正日益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然而网络提供的更多便捷、更庞大的资源共享体系,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更大的困难,网络环境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日益增多,严重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影晌了网络环境的正常秩序。而立法的空白、惩治的不力是导致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屡屡发生的重要因素。

二、网络知识产权受侵权的原因

1、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化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

2、法律不健全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仅局限于支付报酬,是不完整的,其中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规定,也是不完善的。当网络论文在网络环境下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时,各类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就会产生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即没有起到指导人类行动规则的作用,也没有起到强制作用,法律的权威在网络侵权者眼中荡然无存。

三、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措施

1、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在信息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人享有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充分、更广泛的信息自由权利,它的合理利用,将有力地促进人的自由自觉地全面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互联网本身就是通过互通有无、互相帮助建立起来的。作为网络社会的一员,在深被网络社会的福泽的同时,也应有维护网络秩序和安全、为网络社会作贡献的意识。在网络上,有些信息的获得需要交纳一定的费用以回报提供服务者的劳动,信息是生产人高投入的结果,我们应该尊重信息生产人的劳动,试图“不劳而获”,或者“少劳多得”则是不道德的行为。

2、加大执法力度,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犯条第2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种“法定许可”制度,是对知识产权的有限保护,是在法制还不够健全的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际。尽管如此,这样的权宜之际,实际执行效果却不十分理想。对此,有必要采取措施使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以维护论文作者应有的合法权益。

2.1加强法律意识的宣传。当前,知识产权的法制宣传比较弱,全社会的法制意识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大家在充分享受网络带来的实惠、尽享人类文明成果的同时,缺乏一种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法制意识。因此,有关部门,特别是法制宣传部门,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提高网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使他们自觉按法律的规定办事。多数网络用户在使用BT下载的时候,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做侵权行为。加强普法教育可以使公民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知道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的。

2.2加大执法力度。“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除了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的自觉性来保证法律法规的实施外,还要通过有关部门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惩治违法行为,从而把法律的规定落到实处。这样,就可以把自觉执行与督促执行相结合,以收到事半功倍的实效。因此,知识产权保护部门,要采取随机抽查、突击检查与经常性检查等多种措施,加大行政执法检查监督的力度,并定期公布违法的典型案例,维护网络论文作者的合法权益。

2.3加大监督力度,促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鉴于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网络论文的保护,主要是社会效益,没有或基本没有什么经济效益,相对于其他方面的执法,没有利益的驱动,执法部门的积极性普遍不太高的实际情况,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定期听取和审议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报告,适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研活动,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督促政府有关部门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把保护措施落到实处。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篇(2)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05.066

1案情简介

本案的被告是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系在香港上市的香港唯冠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深圳唯冠)于2001年在中国内地申请注册了iPad商标的两个类别。香港唯冠控股在台湾亦设有全资子公司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唯冠),台湾唯冠于2000年在多个国家多个地区分别注册了iPad商标。

本案的原告之一是苹果公司,其在2010年推出了以“iPad”命名的平板电脑,该产品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巨大的市场反应,高销量背后带来的经济利益不言而喻。本案另一位原告是成立在英国的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系代表苹果公司进行iPad商标买卖的公司。

2009年,英国IP公司向台湾唯冠提出购买唯冠控股在世界各地的所有iPad相关商标的要约。在一系列谈判后,12月17日,英国IP公司以3.5万英镑的对价与台湾唯冠签署了“iPad”商标权转让协议,12月23日还签署了一份“商标权转让登记申请书”,系将本案所涉及的深圳唯冠拥有的两个iPad商标权转让给IP公司。

随后2010年2月,原告苹果公司以10英镑的对价向IP公司转让有关商标(台湾唯冠转让给IP公司的所有iPad商标)的所有权利。虽然如此,苹果公司并未及时在中国内地提出商标权利变更的申请(即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至2010年1月,苹果公司正式iPad产品之时,在中国内地的iPad商标权利人仍是深圳唯冠。

在得知真正iPad商标需求者是苹果公司后,唯冠控股认为苹果公司此举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愿意履行转让涉案商标的义务。基于此,两原告在中国大陆提起了本案诉讼。而被告则辩称台湾唯冠与深圳唯冠均为唯冠控股的子公司,相互之间没有股份交叉,都是独立的法人,在没有得到另一方授权的情况下,台湾唯冠与IP公司签署的协议属于无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商标转让合同的表见并不成立,该合同对深圳唯冠没有约束力,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苹果公司随即提起上诉,但由于唯冠公司本身面临的破产问题以及苹果公司iPad产品在中国的继续销售等一系列的原因,这个案件最后在广东省高院调解下,决定和解,最后双方确认以6000万美元一揽子解决有关iPad商标权属纠纷,并签署了协调协议。

2预警机制

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美国苹果公司作为一个在行内有影响力的公司,在推出iPad这款产品的时候,对于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是有自己的战略的。

据对唯冠控股的CEO杨荣山的采访中可以了解,早在苹果公司还在推出旗下iPod产品的时候,唯冠集团与苹果公司就矛盾不断。不论是苹果公司刚推出iPod时,唯冠公司主张与其iPad商标太近似而阻止其申请iPod商标,虽然最后这次交锋不了了之;还是之后,已经在筹备iPad系列产品的苹果公司对未来的预测,于英国反提出唯冠集团的iPad商标与自己的iPod商标近似,应判无效,试图扫清iPad商标注册路上的障碍,两家公司都对iPad这个商标有着浓厚兴趣。

虽然,2008年的金融危机使得唯冠集团出现资金问题,集团业务缩水,iPad商标被闲置,而苹果公司利用其技术创新上的优势,顺利研发出iPad产品却还是不能合法拥有其iPad的名字。早就意识到这个问题的苹果公司为了减少和唯冠集团交易的对价,新建了IP公司为其低价购买iPad商标。而这一举动,如果不是因为最后出现的商标权属瑕疵以及苹果公司过早iPad产品,使唯冠公司了解iPad商标的真正价值而寻找合同漏洞,不愿继续履行转让义务,那么无疑是苹果公司在商标战略上添彩的一笔。虽然苹果公司具有为避免商标侵权惹来的麻烦而主动出击买下商标的危机预警意识,但是在实践中,却忽略了具体的细节,使得原本无疑是成功的策略转而失败,又是预警举措的漏洞。

对于商标这类知识产权的保护,由于其无形性,通常都需要有一定的预警机制来防患于未然。所谓预警机制,目前并没有一个具体的定义来描述,但可理解为为将来可能出现的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的预告。虽然说是知识产权方面的纠纷,但其主要还是预警专利方面可能带来的问题。当然,在技术性含量不高的行业领域,就体现在商标的纠纷上了。

由于是预警机制,故是在知识产权出现矛盾之前就做好的准备。从企业角度来看,预警机制要做的就是对于要推出市场的产品或服务,如何控制好开发出的产品可能遇到的风险。这里面就有两个意思了。一是如果预判出开发的产品的确十分具有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那么就要保证在研发的过程中不被竞争对手知晓自己的研发进程,同时还要保证这项技术能够申请发明专利,而且在成果转化的时候,撰写的专利文书要做到能够最大利益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二是开发出的产品不可避免地将会侵犯他人的权利,那么这时就要做到如何能够规避法律风险,用最小的代价去合法地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同时如果被别人了要如何应对权利人的诉讼。

在刚加入WTO,我国知识产权行业还处于萌芽阶段时期,就曾因为预警机制的缺失致使一些企业在与国外企业进行诉讼过程中吃了大亏。曾经我国崛起最为迅速的DVD制造行业因为不明白自己侵权的处境,在6C和3C联盟发出最后支付专利授权费用的通牒后依旧不支付相应的费用,导致最后不得不M行谈判。同时,由于缺乏谈判经验,导致最后的谈判结果对我国DVD厂家非常不利,DVD制造行业一蹶不振。当然,在这之后,各个行业也引起了警觉,都明白知识产权预警的重要性,虽然或多或少会相应地做一些补救措施,但离一个完整的预警机制的目标还是很遥远。

对于企业而言,就凭一己之力想要建立起一个知识产权预警机制是比较难的一件事。要建立一个完整的知识产权预警机制,一定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在加大科研投入的同时还要创建企业竞争情报系统。这些听起来都需要专人专事,的确,知识产权行业对于人才的要求都比较高,所以人才的培养,也可以看成是对知识产权预警机制构建的一部分。

在加入WTO之后的十几年里,中国经济高速发展,在各类贸易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也逐渐增大。在十几年的经验累积下,如今,中国的知识产权行业虽没有全面完善,但也初具规模,也有不少企业在开发产品或服务时已经有意识到知识产权在这其中所起的作用,故投入一定的精力,完善其知识产权的预警机制。

百度公司网络运营模式的背后就有着其法律团队为其设计的一套规避风险的预警机制。从早些年MP3的下载到最近两年百度文库与韩寒的官司,百度的这种网络运营模式充分利用了没有修改前的“避风港原则”,甚至称得上是滥用。虽然这些做法让百度免于法律责任,但却失尽商业道德,而修改后的“避风港原则”也不再是百度的保护伞。不过百度公司这种明知侵权却利用法律使自己获利最大的预警意识还是值得各大企业学习参考的。

3保护措施

上文提到的预警机制,是在知识产权还没有出现争议时,权利人对可能的争议进行预测,并采取措施,其实也是对知识产权的一种保护。同时,也不是说只要采取了预警措施,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就不会和他人的权利发生冲突。苹果公司虽然也有预警意识并付出了行动,但最终还是以高价来为其忽略的瑕疵买单。百度公司利用“避风港原则”屡试不爽,终于“避风港原则”进行了修改,百度的“避风港”不再避风。当争议纠纷不可避免发生的时候,权利人又能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保护其合法权利呢?

在苹果唯冠案中,双方当事人先是以诉讼的方式试图解决问题,在一审的结果并不尽如人意之时,双方达成了和解,被外界认为是双赢的决定。百度案件中,也是采用诉讼的方式,可见,当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受到损害的时候,提讼是很正常的一种方式。通过司法途径保护知识产权、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是最为有效的,但因制度不健全,权利人经常得不到司法机关的及时救济,以致常处于无可奈何的状况中。

同时,以专利为代表的知识产权类案件案情复杂,专业性较强。面对这样的案件,不具备专业背景的法官不能透彻地了解案情,找到争议焦点,并予以判断,会造成裁判的不公正。而在专利案件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中,经常因当事人启动专利无效程序,造成民事诉讼程序中止,所引起的突出问题是专利案件的诉讼效率低下,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由于专利案件的专业性强,要想还原案件事实,通常需要借助一些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此类鉴定意见虽然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都是最直接、重要的证据,但得到一份鉴定报告需要花费的时间与金钱的代价也是十分高昂的。

同样也被最高人民法院选为2012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的三星公司与华立公司关于“一种GSM/CDMA双模式移动通信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侵权案件,从2007年原告提讼开始一直持续到2012年,5年的时间才终于得出没有侵权的结论,而在更新换代速度极快的手机行业,涉案手机及涉案专利早在这5年里被淘汰,而这个不侵权的判决迟到了太久。同时,该案中昂贵的案件受理费用以及技术鉴定费用在除去时间成本外,提高了案件的诉讼金钱成本。高成本的背后却是迟来的判决,显然效率低下。

当然除了司法方式,当事人双方还可以采取和解私了的方式,就像文章一开始提到的苹果唯冠案件一样。和解的协议内容是双方进行谈判协商后约定的,从利益角度出发,当事人双方基本都能满足自己的权利主张,一般是一种双赢模式。但是由于和解没有国家或政府作为权威机关来约束,其效率虽高,效力却极低,也会出现不少已经谈妥和解协议,却又不履行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这种情况。

除了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和和解私了方式,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还有仲裁方式。和诉讼拥有几乎相同的法律效力,但又有诉讼达不到的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快捷性、经济性的仲裁手段,结合了诉讼与和解的优点,是一种较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而目前刚刚试点建成的知识产权法院即有仲裁的特点,也许在未来是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最佳途径。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十大知识产权案件[EB/OL].http://.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篇(3)

“傍名牌”所涉商品领域也呈现多元化,从单一品牌到无所不“傍”。从服饰、家电,食品,啤酒、饮料、时尚品、化妆品逐步扩展到能源、涂料、装饰、汽车、太阳能等各个行业,而被傍的品牌也逐步从仅仅是国外的“洋品牌”开始向国内新兴知名品牌蚕食。

1 严重损害了驰(著)名商标和知名企业的合法权益。

“傍名牌”这种恶意仿冒、侵犯驰(著)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字号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众所周知,一个企业创名牌,需要多年甚至十几年的时间,一旦被假冒、仿冒后,就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被搞臭搞垮。

2 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傍名牌”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一旦出现纠纷还不易找到真正的生产者投诉交涉,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一般消费者没有辨别的能力,其购买所谓的这些“傍名牌”商品基本上都以为它是真正的名牌商品,事后才感觉上当受骗,商品的品质与正品差别级大,而商品的标牌及标示与正品差别极小。消费者找到经销商讨说法,商家往往会找各种理由推卸责任。

3 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工商部门的一位专家讲,目前,市场包括许多大型商场内销售的名牌货品都是正宗品牌货的“兄弟姐妹”,特别是一些境外名牌,如老人头、梦特娇、华伦天奴,鳄鱼等品牌的“兄弟姐妹”特别多。各个品牌的细枝末节,都决定了商品本身价格的巨大差异,有些看似同一品牌的商品,其制造公司实际上根本就不同。傍名牌能使企业搭乘名牌的便车迅速挣到第一笔钱,但毕竟不是长久之计,如果自己也做成名牌,反而要自食恶果了。因为与著名商标存在法律上的冲突很容易被推上打假浪尖,招致围剿。还可能因为这个原因使自己的商标被认定为无效,辛苦培育的品牌顷刻而去。

“傍名牌”具有违法行为的复杂性、法律适用的边缘性和违法手段的多变性的特点,既涉及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的问题,也涉及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是一种较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傍名牌”风潮的肆虐,令众多苦心打造品牌、诚信守法经营的企业陷入困境,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被打乱。往往是一家企业苦心打造出的品牌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后,马上就被“傍名牌”者仿冒侵权,令厂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维权。纵观国内行业,众多优秀的民族品牌就是这样被拖垮了,“傍名牌”成为遏制中国民族品牌成长的毒瘤。

“傍名牌”的几种表现形式

归结起来,近年来“傍名牌”的主要“伎俩”不外乎以下几种而已,即使变换也是不离其宗,只要我们善于分析,准确总结归纳,那么,在接触到类似案件后必将得心应手,胸有成竹。

第一是打球。

打“球”就是模仿著名商标,使消费者误认是著名商标而购买。对于文字商标将一些著名品牌加上前缀或者后缀,例如,将“华伦天奴”,加上前缀变成“华伦天奴”,加上后缀,“华伦天奴”。实际上,世界品牌有前缀后缀的并不多,即使有,也是一般人所熟识的几个,2007年4月5日,福建某媒体刊出《国际化张裕被傍名牌侵权》一文,张裕指出公司从来没在香港或法国波尔多注册过张裕的企业或商品商标,市场上的“香港张裕”,“波尔多张裕”均为侵权商品。伴随着中国葡萄酒行业的急速发展,行业的品牌集中度也越来越明显,诸如像“香港张裕”一样的“傍名牌”现象也愈演愈烈。对于图形商标,处心积虑地在细枝末节处处精心筹划,而使消费者莫辩真假,比如,“老人头”的头像上皱纹是三道还是两道?“鳄鱼”的鳄鱼嘴朝左还是朝右?“梦特娇”的花瓣有几瓣……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评判标准而言,恐怕没有几个人能清楚知道。

“球”不管怎么打,核心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极力模仿使自己看起来就是著名的商标,要使消费者误认,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而模仿的核心就是模仿标识和包装,对于这种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是将一些名牌商标或知名企业字号拿到境外或其他地区(常见的主要是香港地区)注册为企业字号或商标然后,以该企业的名义,以授权、委托等形式,委托境内企业生产同类商品,在产品或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与所述著名商标,知名企业字号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商标,误导消费者。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某种商品时,特别是普通的易耗品,如食品、纸巾等,常常只认包装或装潢,而不具体过问是什么牌子,更不注意生产厂家及产地,这便给非法制造商以可乘之机。如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被宁波企业在香港恶意注册的“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生产压力锅仿冒后,生产经营大受影响,去年上半年产品销售量比正常销售下降15%以上,温州法派服饰公司被杭州一家叫“法派一族”的企业仿冒后,产品不敢进入杭州市场。被侵权企业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假冒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往往找到正规厂家投诉,给知名企业的商誉造成损害。

表面看似乎挺高明,甚至给行政机关的查处出了难题。其实对于此类现象有多部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五条明确指出:“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第三是将在境内注册的商标依法转让给自己在境外注册的“傍名牌”企业,再由境外企业通过“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使用”等方式,许可境内企业生产,销售,凸显傍有名牌字

眼的境外企业名称。改变著名商标商号。将著名的商标注册成为自己的公司商号,混淆公司名称与品牌名,使消费者误以为著名的品牌就是这家公司生产的。还有的是在国外或香港地区将国内著名的商标品牌注册为自己的商号,让消费者真假难辨。

第四是在境外先注册一个名称与国际名牌相似的公司,然后,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打上由这家公司监制的字样,让消费者产生国际名牌公司对产品进行质量监控与质量保证的错觉。为了拉近自己与知名品牌的关系,一些经营者甚至自己亲自“监制”国际名牌。具体做法是在香港等地先注册一个名称和一些国际名牌非常相似的公司,然后,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打上由这家公司监制。

第五是仿冒某知名品牌,在境外注册“某国际有限公司”,申请下来后,由该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另一境外注册的某公司为其战略合作伙伴,并在平面海报、包装上打上“某某战略合作伙伴”的字样及标志图案组合。

第六是将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字号到境外注册成企业名称后,以境外企业的名义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将他人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企业的字号拆开,分别申请注册成两个或多个商标,再将两个或多个注册商标合并起来使用,配以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达到“傍名牌”的目的。

“傍名牌”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救济策略

(一)“傍名牌”的法律规定

对保护驰名商标的呼吁和对“傍名牌”行为的打击之声不绝于耳,可是“李鬼”依然猖獗,不少业内人士认为,由于目前合法仿造产品和非法仿冒产品之间的分界线并不明朗,所以“傍名牌”尚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对于这种以合法登记的形式作掩护的不法行为,目前只能综合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对其予以制止和打击。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上不够健全,对“傍名牌”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商标法》对“傍名牌”行为的界定也比较模糊,致使打击处理力度不够。而且,《企业登记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尚有不协调之处,存在衔接上的漏洞或空白。一位地方工商局官员指出,现行的《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不一致,商标是全国管辖,而企业名称属于地域管辖。法律法规的空白地带更使“傍名牌”行为有了可乘之机。

虽然《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没有明确“傍名牌”的概念和范围,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对“傍名牌”的行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总的来说,“傍名牌”行为的救济措施、行为方式都分别规定在各个不同法律性文件中。

(二)“傍名牌”行为的知识产权救济措施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8年3月1日已经开始实施,这为打击“傍名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规定》明确,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中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目的是对当事人的予以指引和规范,也为案件的审判提供法律依据。

“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21日对外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中的重要内容。针对“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意见》要求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合理确定民事责任。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因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在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后,对于当事人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给予支持。”《意见》还规定,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已经清晰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纠纷,要尊重历史和维护已形成的法律秩序。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因使用企业名称而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作出限制。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

2 《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部分“傍名牌”行为方式作了规定。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这是典型的“打球”式的“傍名牌”行为。该法同时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

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傍名牌”行为方式的规定。该条例53条明确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由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核准登记企业名称的主管机关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①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②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③不含行政区划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①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而《商标法》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这样造成“商标注册与管理”与“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两种行为分属不同部门管辖的局面,给“傍名牌”者留下了可以违法的空间。在一定层面上也无法要求各级工商部门审核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相同”和“相似”性。

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部门规章对“傍名牌”行为的规定。由于目前在中国,知识产权行政救济措施仍是主要的救济手段,并且在实践中证明也是基本成功的,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针对“傍名牌”行为出台了大量的部门规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商标与企业名称等在先权利相冲突的救济措施。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

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篇(4)

[中图分类号]DF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20(2009)05―0619―05

一、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背景

(一)从《巴黎公约》到TRIPS协议:国民待遇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

早期的知识产权保护并没有统一的国际法律文件来进行协调,主要通过各国的国内立法来实现。因此,早期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差别较大。但是,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及商品和服务的交流的范围越来越大,单靠国内法并不能解决对知识产权的跨国保护问题。这样,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进行国际协调的必要性就日益显现出来。

1883年,各缔约国在巴黎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建立了“巴黎联盟”。《巴黎公约》的目标不是试图建立一个统一的国际知识产权实体法,而是旨在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原则在世界各国之间进行协调,在承认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别差异的基础上实行“国民待遇原则”,仍然是通过国内法来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巴黎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了工业产权保护的范围,即确立其保护范围的最低标准。但是,这并不是说,《巴黎公约》为缔约国制定了一个统一的国际工业产权制度,而是说公约以“国民待遇原则”为条件和前提订立了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该标准最终仍应通过各缔约国的国内法体现出来。

1991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在GATT布鲁塞尔部长会议上获得通过。TRIPS协议是WTO协议的附件,除了坚持“国民待遇原则”之外,还坚持“最惠国待遇原则”。但是,在尚未制定出可以在各缔约国统一适用的国际知识产权实体法的情况下,“最惠国待遇原则”并未影响“国民待遇原则”作为国际知识产权立法基本原则的基础性地位,“最惠国待遇原则”仅仅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补充。TRIPS协议的内容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把关贸总协定(GATT)有关有形产品贸易的某些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引入了知识产权领域,强化了执行措施,详细规定了包括行政、民事、刑事程序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实施程序,同时还建立了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第48页)。

(二)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扩大化的影响因素

随着国际经济、科技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深化,自20世纪后期以来,知识产权的保护国际化有扩大化的趋势,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全球信息化程度加深以后更是如此。

1 新科技在全球的发展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扩大化。科学技术的发展与知识产权的发展是紧密联系的。首先,新科技的发展扩大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生物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如动植物新品种;信息科技的发展使著作权法也突破了传统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其次,新科技的发展加快了国际技术转让的速度,扩展了国际知识产权交易的市场,打破了技术转让的国界。再次,新科技的发展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提出了新的标准,原有的国际标准已经不能完全适用新科技发展的要求,需要有新的标准来适用这种发展需要。

2 在国际上成立了诸多的知识产权国际组织。原先,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建立“巴黎联盟”,以及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建立“伯尔尼联盟”分别成立了两个联盟的“国际局”。1893年,两个国际局合并成立了“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根据1967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取代了原来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197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为联合国组织系统中第14个专门机构。除此之外,其他地区性的知识产权组织也相继成立。1972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改组;1976年,非洲国家工业产权组织建立;1974年,安第斯组织成立;1974年,欧洲专利局成立。从全球性组织到地区性组织,知识产权国际组织的层次和结构日趋多样化。知识产权国际组织的建立促进了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扩大。

3 各国之间的科技和经济竞争加深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国际化程度。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情况下,各国之间的科技和经济竞争日趋激烈,如何增强本国和本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是各国政府亟需解决的问题。因此,特别是发达国家,早已将知识产权战略提高到国家整体战略的高度。发达国家利用其科技和经济实力作为竞争优势,将其意愿和国内规则带到了国际社会,而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其利益也参与到制定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博弈中。所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也在各国的竞争之中逐步形成。

二、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趋势

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仅仅是最基础的标准。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加深,知识产权的保护国际化逐渐冲出地域的限制,而不再拘泥于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

(一)宏观领域

1 虽然知识产权国际规则原来是由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但由少数几个国家垄断的局面已经被打破,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到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中。为了建立世界经济的新秩序,发展中国家不断参与制定和提出修订知识产权国际法律文件,尤其是对未实施专利法的国家实行强制性制裁方面提出了软化的要求。其次,加强了区域之内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1977年14个欧洲国家签订了《欧洲专利公约》(CPC),欧洲在知识产权的地区性合作方面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再次,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渗透到国际贸易领域。例如,1986年9月以后的关贸总协定(GATT)会议就变成了知识产权的谈判场所,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成为关贸总协定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

2 知识产权所有者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的保护,使其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利益博弈中不至于缺位。这主要体现在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在寻求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上试图拥有更多的话语权。

由此,国际上形成了相对平衡的国际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除了WIPO外,知识产权的多边国际保护的国际法律文件还有:1891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25年《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1957年《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1970年《专利合作条约》、1989年《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等等。

(二)微观领域

1 版权方面。传统的版权保护主要针对的是传统的书面著作问题,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成为版权领域的一个新问题,网络著作的传播权、邻接权等,都亟待解决。针对这种新情况,WIP01996年在日内瓦召开的系列会议上通过了两个条约,即《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2002年,WIPO又公布了《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问题概述》的文

件,该文件为缔约国的版权立法提供了指引。在版权的区域保护方面,欧盟1997年通过了《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这些法律文件都是为了应对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而制定的,为信息社会中的版权国际保护提供了蓝本。

2 商标权方面。商标权的保护国际化也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而发展的。原来的商标权保护使通过国内立法来实现的,具有地域性的限制,而网络时代的商标则突破了地域的限制,并且由于网络的无国界性更容易引起各国商标权保护的冲突。为了解决这些问题,WIPO1999年采纳了《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2001年又提出了《关于在互联网上保护商标权以及各种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规定的联合建议》。这些法律文件为网络时代的商标权国际保护提供了国际法律依据。

3 专利方面。WIPO提出了《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问题初步报告》,并针对立法问题提出了《专利法(PLT)草案》。在区域性政治经济组织中,欧盟委员会于2002年了《关于对计算机实施的发明专利保护》,试图协调缔约国或者成员国对涉及到计算机软件专利的法律保护。

三、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对我国的影响

(一)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

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WTO和TRIPS协议的规则就是我国必须遵守的国际规则。此外,我国参加的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规则也是我国必须遵守的国际规则。由于以往的国际规则都是在发达国家的主导下制定的,既然要参与国际竞争,那么最好的做法便是参与到国际规则的制定中去,以积极争取和保护本国的利益。我国加入WTO之后,以WTO成员国的身份参与了国际重要贸易规则的制定。以往的国际规则并没有注意到对诸如我国具有优势民间文学、中医中药等的保护,我国应当积极争取通过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和修改,维护我国的利益。

(二)使我国企业和公民的知识产权得到高标准的保护

融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机制中,能够使我国企业和公民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得到高标准的保护。毕竟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标准基本上是比较高的,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框架下,我国企业和公民的知识产权能够得到这些机制的保护,提高竞争力。

(三)促进了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逐步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先后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我国在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国际公约之后,按照公约的要求修订了三大知识产权法。加入WTO之后,我国还积极履行WTO以及TRIPS所规定的各项规定,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由于我国民众和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缺乏,我国国内普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这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国际标准有所差距,使我国的国际贸易环境受到损害,贸易争端和摩擦时有发生。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仍然存在着比较大的问题,必须采取措施以应对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要求所带来的挑战。

四、我国应对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措施

(一)制定国家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成为经济发展的先导的背景下,知识产权的发展是影响一个国家及其企业核心竞争能力的关键。发达国家均有一套针对本国国情而制定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如日本提出“知识产权立国”等。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更应该尽快制定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出台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战略性指导文件,这也是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科学发展观的必然选择。由国家出台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文件,也能够发挥国家在促进知识产权发展和对知识产权进行管理方面的协调作用。

(二)按照“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协调国内与国际立法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由于国际公约等文件是缔约国自愿签署的,因此,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国际法的效力高于国内法。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其实反映了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在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呈现出来的趋同化的特点。但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并不等于在保护内容、保护标准、保护水平等方面的全球法律规范的统一化。按照‘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各国立法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得低于国际公约规定的标准,这即是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化的一般要求。具体而言,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应当考虑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水平,现阶段立法不应过于攀高,只要达到国际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水平即可,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

(三)调整与规范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建制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的管理部门比较分散,涉及到知识产权事务管理的机构有工业与信息化部、知识产权局、版权局、新闻出版署等部委,还有其他主管部分业务的知识产权机构,如商标局、专利局等。比较分散的管理机构容易造成管理中的不协调,增加管理成本,并且,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涉及到各个行业和各个环节,分散的管理体制容易出现管理上的漏洞。建立一个统一的对知识产权综合管理的行政机关,可以节约执法成本,增强管理的协调性和有效性。

(四)扩大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范围

在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时代,各类新的权利客体层出不穷,法律必须及时对这些新的权利客体进行保障,使之从潜在的权利客体变成法定的权利客体。例如,发展中国家安第斯组织在其2000年的《知识产权共同规范》总则第3条中把“传统知识”(包括“民间文学艺术”和“地方传统医药”)明确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知识产权法应当及时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进行调整,包括对我国具有优势的权利客体进行保护,如传统知识保护与民间文学的保护,对中医中药的保护等,也包括对新科技成果的保护,如半导体芯片、动植物新品种、网络著作权等,要出台更加详细的法律规范。

(五)建立有效的赔偿金制度以制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不可否认的是,尽管我国执法机关进行了很大的努力,国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还是层出不穷,这也成为我国与外国产生贸易摩擦的重要因素。原有的制裁机制已经不能完全适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需要,必须建立有效的赔偿金制度以制裁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其一是建立法定赔偿金制度。法定赔偿金是指在难以完全准确确定知识产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和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并且不能通过其它方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由法律直接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金额(第36页)。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许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是难以准确计算的,如果没有法律进行界定,知识产权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就迟迟无法确定,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其二是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所谓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责任而言的,是指侵权人在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一定费用的赔偿责任,即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不仅限于弥补受害人之损失,还必须让受害人因此而获得高于损失的赔偿(第37页)。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民事侵权行为只能让侵权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这不利于有效遏制具有极大恶意的侵权行为。并且,由于大多数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是向社会公开的,侵权人进行侵权比较便利,而权利人对其权利客体的保护手段是有限和薄弱的,建立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助于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根据TRIPS协议,如侵权人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系出于故意,司法当局应判令其支付损害赔偿,包括赔偿被侵权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第759页)。我国法律一般没有规定损害赔偿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费,针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况,可以根据TRIPS协议规定侵权人的赔偿包括了被侵权人的诉讼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

21世纪是一个知识经济的时代,也是一个经济全球化的时代。各国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建立了一个世界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使知识产权保护出现了国际化的趋势。我国是一系列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也是WTO的成员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背景下面对着历史机遇,同时,我们更要检讨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国际的眼光应对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的需要,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叶京生:《国际知识产权学》,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年版。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篇(5)

随后,甲公司对专利zl9723445.1以及zl9827432.2提起宣告无效程序,2003年6月两专利被终局宣告无效。2003年6月21日海关退还保证金。甲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判令乙公司承担因申请不当给甲公司造成的违约金损失81万美元,保证金利息损失12万美元。庭审中,乙公司辩称,其已依据另一有效专利zl9233491.8(一种方向把式车把手)就该批产品向另一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2003年5月已获得确定判决:该批出口产品构成侵权。侵权物品依法不应出口,故扣货符合 法律 规定。

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确定依据《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之规定,乙公司应赔偿因申请不当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本案分析

(一)寻找请求权基础

本案终审确定:依据《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之规定,乙公司应赔偿因申请不当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作为民法上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规范,《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规定了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熟悉请求权基础思维方法的法律人,[1]在寻找可以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时,会遵循一个一般的 规律 ,那就是先从直接规范该类型案件的特别法出发,看看在这个特别法中有没有规定请求权基础,如果在特别法中找不到请求权基础,才会上溯到一般法中,适用一般法所规定的请求权基础。这就是在寻找请求权基础中,所谓的从特殊到一般的方法。之所以遵循这个从特殊到一般的方法,是因为特别法中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往往对于一般法中的请求权基础规范构成限制、补充,依立法者的意志,这些限制或者补充应予以优先适用。

本案涉及的案情是:原告主张被告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系属申请不当,该行为给原告带来损失,故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将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方法运用于本案,首先会有所疑问,法院为什么不在作为特别法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中去寻找请求权基础,而要上溯到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于此,先要关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有没有创设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视野限定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检视其有没有创设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规范,在形式上有其特征,即表现为,当某一条件具备时,某人应向他人承担责任,或者他人对某人可以有所请求。按照这个特征去寻找,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没有一个法律条文符合该特征。间接地提及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责任的是第25条。该条规定:海关决定、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海关应当将有关当事人提交的担保金扣除下列费用后,予以退还:(一)货物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有关费用;(二)因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根据该条,海关被赋予了一项扣除“因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的义务。换言之,该条规定指向的主体是海关,而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25条规定通过《海关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实施办法》[3](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得到细化。《实施办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放行货物的,应向权利人或其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在扣除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费用以及由于申请不当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后向权利人退还已提交的担保金。《实施办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因权利人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的金额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或者判决确定。这些规定,没有指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具备的构成要件,且从字面上看,不符合“承担责任”或者“有所请求”的特征,因此,其没有创设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尽管如此,这些规定已经强烈地暗示,权利人申请不当,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而,这些规定虽非请求权基础,至少也已经是补助请求权基础,其对其所补助的请求权基础,起到了具体构成以及补充限定的功能。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既然要规范从提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到海关具体实施保护措施等事项,司法者乃至社会公众原本可以合理期待其对于申请不当如何处理也有所规范。但,令人遗憾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并没有创设基于特别法的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相对于“申请不当致人损害求偿”这个待规范事项,作为特别法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没有给出答案,这个待规范事项可能过分具体,以至于因为立法者疏忽或者立法者认为无需对这个具体情形作专门规定或者任何其他原因,并没有针对该具体情形专门做出规定,此时,可以想到的办法是,上溯至这个具体情形的上位概念“致人损害求偿”,去寻找针对“致人损害求偿”的法律规范。由此,我们发现,“致人损害求偿”的请求权基础可以上溯至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中去寻找,我们也如愿以偿地在《民法通则》中找到第106条第2款和第3款。由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范意旨是,仅当法律明确规定,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才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在其他情况下,应当就其过错承担责任。故法院终审判决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作为请求权基础规范是正确的。

(二)检视构成要件

找到请求权基础以后,下一步的工作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说明的是,本来,请求权基础中应该已经包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否则就不能叫做完整的请求权基础),但,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文义本身——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完整的构成要件。在我国,这方面的工作是由学说协助完成的。根据占据通行地位的学说,民法上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主观过错。本案中,“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两项较为明显,此处略去不论,以下就余下两要件展开分析:

第一,法院判决认为“其将甲公司正常出口的货物作为侵权货物申请海关扣物系申请不当行为”,先不论此处的申请不当行为(违法行为)是否成立,即便成立,也只是说明乙公司有违法行为,仅满足了四要件中的一个。但,要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要四要件。其中,违法行为与主观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两个分别的构成要件,既不能相互取代,也不能相互证明,否则,法律或者学说只规定具备违法行为即可,不必在此之外再加上“主观过错”的要件。在此正确的理解是:违法行为不能自证乙公司有过错,过错还需要另外的证据来证明。

如何从实体上分析,乙公司有无过错?过错在形态上分为故意和过失。《民法通则》对于“故意”和“过失”未作定义,《刑法》第14、15条则分别对故意和过失设有规定。在刑法中,“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侵权行为法只是将刑法的规定稍作改动(仅将“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改成“给他人造成损害”),即加以移用。

具体到本案,乙公司系依据两个当时有效的专利申请海关采取保护措施,其本意是维护自己的权利,而维护自己权利必然以给甲公司造成损害为代价。因此,可以说,对于采取申请行为而言,乙公司主观上是故意的。对于损害的发生,即使不是主观上“希望”的,至少也是主观上“放任”的。那么,能不能就此判断乙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的主观状态呢?学说上对于“故意”的构成,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所谓的“故意说”,认为故意的成立须有违法性的认识,如果对违法性的认识有错误,就不构成故意,仅构成过失。另一种是所谓“责任说”(此种学说多见于刑法学界),其主张区分“故意”和“故意责任”,认为对于违法性认识有错误时,是否应负故意的责任,视违法性认识是否可能而定。[4]无论是依“故意说”还是依“责任说”,在涉及对于违法性认识的场合,“故意”都不是一个可以自足的概念,其依赖对于违法性认识的判断。只是,较之于“责任说”,“故意说”的构成较为严格,当然,在民法上,过错形态基本上不影响责任承担,所以严格一点或者宽松一点没有太大意义。

至此,关于主观状态的判断,先要告一段落,待违法性认识的判断结束之后,才能继续进行。具体而言,依“故意说”,违法性认识错误即为有过失,依“责任说”,违法性认识尚属可能,但仍发生认识错误的,仍为“故意”;违法性认识在特定情境下不可能,才发生认识错误的,是为有过失。

第二,乙公司申请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在这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5条及其《实施办法》第27条第1款和第30条第1款的规定发挥了作用,其已在其所规范的特殊领域,将违法行为具体化为申请不当,从而违法性认识的判断,也已经具体化为申请不当的判断。不足的是,这些规定,只是提及申请不当,并未明确申请不当的含义,不可避免地,我们又陷入关于词语的“可能含义”这个话题中。

如果我们坚持,要构成法学方法论上的概念,必须是概念所指称的对象的特征,已经被完全列举。那么,可以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所指的“申请不当”,并未达到这个要求,也因此不能直接作为涵摄的基础。这就给司法者提出一个任务,即在具体案件中,将“申请不当”的特征一一“生长”出来。这是一项艰难的工作,好在有类似的国内立法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可以作为借鉴。

类似的国内立法,首先是指主要知识产权部门法中关于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3条:申请人不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就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而言,引起损害赔偿责任的事由已经具体化为申请人不以及申请错误这两种情形。其次也指民事程序法中对于诉讼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遗憾的是民事诉讼法制定较早,第96条本身未对何谓申请有错误予以具体界定,所能提供的帮助有限。

就国际公约而言,《知识产权协议》第50条第7款以及第56条可资借鉴。第50条第7款中规定的“司法当局有权责令申请人就有关的临时措施给被告造成的损害向被告提供适当赔偿”的情形包括:临时措施被撤销;临时措施因申请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失效;事后发现始终不存在对知识产权的侵犯或者侵权威胁。第56条直接针对边境措施,规定对于误扣商品造成的损失,或者已放行商品因扣留造成的损失,有关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该商品的进口人、收货人及商品的所有人支付适当补偿。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虽然学界对于如何适用包括《知识产权协议》在内的入世条约尚有争议,[5]但对于国内相关法律,应该首先采纳符合《知识产权协议》等入世条约的解释,则是毫无疑义的。在涉及申请不当的具体化时,对于《知识产权协议》第56条明确列举的“误扣商品”和“所扣商品后来被放行”这两种情形,应当直接纳入申请不当的范畴。但对于一开始是依据有效的专利申请采取边境措施,后来专利被宣告无效,从而边境措施失去依据的情形,《知识产权协议》第56条也无法提供帮助。[6]

本文认为,这里的实质问题是如何理解立法意图?设立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是:抑制申请人随意提起申请,促使其在提起申请之时作必要的调查以及审慎的考量,以及,在提起申请之后的一段时间内还需审慎行为。在申请不当可能涉及的情形——误扣商品;申请之后未及时提讼或者未及时向司法当局提出采取临时措施;[7]在申请之后的有关程序中专利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中,前两种情形,或者属于随意提起申请,或者属于在提出申请之后没有审慎行为,所以肯定被包含在申请不当之下。至于第三种情形,对于发明专利,因为经过实质审查,不能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时就预见到发明专利会被撤销或者会被宣告无效,所以假如申请人依据发明专利申请采取边境措施,应该认为其在提出申请之时并非随意行为。仅仅因为事后该专利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尚不能就此溯及地认为提出申请属于随意的、不审慎的行为,因此其行为排除违法性。如果是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因为是在没有经过实质审查的情况下被授权的,所以专利的可靠性稍低,申请人自己也知道这一点。但是,另一方面,相对于发明专利,又不能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施以歧视待遇——认为其不能作为提起边境措施的依据。所以,事实上,申请人依据当时有效的专利提起采取边境措施的申请,均排除违法性。

虽然,至此对于主观状态的判断,已经并非必要,因为在诸要件中,有一项不成立,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不成立。既已排除违法性, 自然 无需再去检讨主观状态。但是,为了对于申请不当中的主观状态有所了解,同时也为了将前面由于“违法性认识”而中断的主观状态的判断连续下去,仍顺便对过错展开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无论依“故意说”,还是依“责任说”,在涉及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场合,主观过错均取决于对违法性的认识。在违法性认识发生错误的情形,或者更严格些,当违法性认识依特定情势已属不可能时发生认识错误,才有所谓过失。以此推断,违法性不成立之处,过失也不成立。在本案中,也可以说是“故意排除了过失”。

(三)检视构成要件的次序问题

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1)》中写道:此等要件(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在体系结构上可以归纳为构成要件、违法性、及故意或过失,是为侵权行为的三层结构。该三层结构在逻辑上具有一定次序的关联。须先有符合构成要件事实的行为,始判断该当行为是否违法,其后再就具违法性的行为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该三层结构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思维方法,及在实务中的思考、检证次序,对于大陆实务界以及理论界,应有借鉴的余地。只是, 台湾 地区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通说认为须具备者有六:须有加害行为;行为须不法;须侵害他人权利;须致生损害;须有责任能力;须有故意或过失。[8]大陆则仅以四要件概括。台湾地区的“须有加害行为”、“行为须不法”、“须侵害他人权利”三者大致相当于大陆的“违法行为”,台湾地区的“须致生损害”在大陆则分裂成“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至于“须有责任能力”,大陆一般将之看成不言自明之事未纳入要件之中。

大陆法上的“违法行为”,逻辑地分成两个独立的部分,先是行为,然后是对于该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如果说,台湾地区的违法性判断主要是从反面检讨有无违法阻却事由的话,那么,在大陆,由于没有单列“侵害他人权利”这一要件,违法性的判断就要承担两方面的重任,即一方面,先从正面判断是否侵害他人权利,如有,通常即可认定违法性,另一方面,认定违法性之后,再从反面检视有无阻却违法的事由。

行为构成的判断,属于客观层面,故意或过失的判断,属于主观层面,而违法性的判断,介于两者之间,学说多同意所谓客观判断,实际上违法性涉及事实和规范,应该属于客观和主观之间。所以, 科学 的规律是先就行为、损害以及因果关系为判断,如果三者成立,再来判断违法性是否存在,最后才是主观状态。违反这个次序,往往要做许多无用功。在本案中,如果先就违法性为判断,就根本不必涉及主观状态的判断,就是明证。

(四)“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问题

乙公司在辩论过程中主张:鉴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根据另一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原告被海关扣押的产品的确是侵权产品,其侵犯了zl9233491.8(一种方向把式车把手)号专利,所以海关采取边境措施并无不妥。假如当时乙公司是以该专利申请海关采取保护措施,则形式合法,实质也合法。只是由于乙公司当时没有用该专利申请海关采取保护措施,因此产生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间互相冲突的问题。当冲突发生时,形式正义应该为实质正义让路。

我们认为,这里并没有所谓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冲突的问题。《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3条只是明确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其至多起到宣示的作用。以下的各个条文都明确规定应该依据怎样的程序,才能寻求海关边境保护。如果认为第3条创设了一个禁止侵权物品进出口的绝对基础,那么只要有第3条就可以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根本无需制定这么多的条文。在此案中,乙公司并没有依据第3条可以主张的所谓“实体正义”,其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纯应依构成要件是否具备而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47条第2款的适用问题[9]

在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后果承担上,依《专利法》第47条第2款,专利无效的风险主要是由专利权人的相对方(被许可人、侵权人等)承担的。有观点认为,相对于海关的边境措施,法院的侵权判决、裁定以及行政机关的侵权处理决定属于终局行为,终局行为的效力原则上都不受专利无效的影响,海关的边境措施属于临时行为(保全行为),其效力更不应受专利无效的影响。在两者的关系上,前者属于高度行为,后者属于低度行为。高度行为中专利权人的利益尚且不受影响,举重以明轻,低度行为更应如此。此种观点,是采用举重以明轻的推论方法,将终局行为与临时行为在 法律 效果上予以等置。

本文认为,第47条第2款只是对终局行为的效力与专利无效之间的关系予以规范。是否可以依此推论:作为临时行为的海关边境措施,也应适用“原则上专利权人的利益不受影响”的规则。对此,仍应依立法意图而定,终局行为不受影响,是为了法律关系的稳定,维护该终局行为的效力,作为临时行为的边境措施,本来就没有保持法律关系稳定的目标, 自然 也就不需要在专利无效之后仍然维护其效力。所以,恰恰在可供比较之点上,两者有重大不同,不宜等置。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专利法》第47条第2款应直接适用于本案。理由在于:以《专利法》(2000年)第47条与修订前的《专利法》(1992年)第50条作比较,原有的“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被修订为“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这一修订出现在《海关保护条例》(1995年)之后,说明这一处理决定的主体已不仅仅包含专利管理机关,海关的处理决定也被纳入其中,此乃法条应有之义。这一溯及力条款所指向的是对纠纷处理决定既判力的承认,是防止当事人因专利无效事项而在纠纷中反复争执,保障一定法律和社会秩序。[10]该观点将已经履行或者执行的海关处理决定归属(涵摄)于“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这一归属(涵摄)过程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海关采取保护措施的决定并非“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前者只是一种临时行为(性质上属于保全行为),不涉及实体法律判断,后者属于终局行为,涉及实体法律判断。

三、延伸思考

(一)从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责任的 发展 方向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修订

面临特别法内的损害赔偿问题时,我们首先要考虑:如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是属于民法上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抑或特别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后者自有其特殊之处,其属于一般损害赔偿责任下的一个特殊类型。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可能失之抽象,至少对于有些案件,凸显出适用的困难。作为其下的一个特殊类型,特别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在更为有限的空间里(即下位的待规范事项)思考构成要件的各种情形,减少过度抽象化的危险,藉此增加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于海关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程序之中,这个行政程序具有明显的两造对立性,但也不能过分高估这种两造对立性,其仅属于暂时的对立,因为最终的关系——也即实体法律判断——并不是在这个行政程序中被决定下来。这种暂时性来源于一种权宜的思想,其意图在侵权货物进出国门的紧要关头,竖起一道闸门,让权利人可以暂时阻止侵权的发生或者侵权的继续进行。这个程序主要是给权利人提供一个机会,但同时也担心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失,以至于不能实现两造的权益平衡,所以也设置了申请不当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一种平衡机制。可见,因为贯彻了权宜的思想,申请不当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工具性。这种技术性、工具性导致其在责任目的上,与一般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有所区别。从这个较特殊的责任目的出发,又引出其在责任构成,抗辩事由上,可能与一般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所区别。概言之,宜于特别法中创设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我们也常常将这种特别法中创设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称为特别侵权行为法。

特别法上创设的损害赔偿责任条款,其价值在于:将一般法上抽象的构成要件具体化、类型化,实现对于下位的待规范事项的精细化调整。一般法上抽象的构成要件中,可以在特别法中予以进一步具体化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且其也往往属于具体化的重点。[11]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申请不当的损害赔偿责任本应发展成为特别侵权行为法的。修订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9条第2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对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了宣示性的规定,诚然具有进步意义。但是,就构成要件具体化而言,其仍然没有起到特别侵权行为法的功能。

(二)从风险理论看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纯粹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在特别法没有创设申请不当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时,上溯至作为一般条款的《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这并没有问题。因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意使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变得非常严格,仅当法律明确“提及”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时,才是无过错责任,否则,一概认为是过错责任。但是,法律适用正确,只是说明“从寻找大前提,将待决的案件事实归属(涵摄)于小前提,到接下来的三段论法”这整个过程适用无误,其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定本身是否妥当,系属两事。后者更多的属于立法政策选择和价值判断的问题,由此,我们也遁入了这一个话题。

归责,在 现代 法中是以过错理论来解释的,由此一逻辑出发,才有所谓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分野。然而,归责并非一直都是以过错理论来解释,古代法中就有过以结果理论来解释归责的例子。我们也可以合理推论,在某些领域,不适合用过错理论来解释归责与否。更进一步,在某些领域内,过错理论失效,其应让位于风险理论。所谓风险理论,是从风险承担的角度来看,谁应该承担由此引发的损失。在风险理论下,所侧重者是特定风险的存在,以及衡诸公平等因素,决定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分担。于此,过错不再是关键,有无过错,在所不问。

专利制度恰是蕴涵风险的一种制度。专利法在其第45条中,明白地向世人宣示这种风险。[12]在依据专利权提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时,同样可能面临作为提起保护措施依据的专利权后来被宣告无效的风险。此时,该不该由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际上是确定这种风险(有效专利事后被宣告无效)是否由申请人来承担?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篇(6)

第二,将首次《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下简称《保护纲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针对专门审判领域制定的保护纲要。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是加强产权保护和将经济发展新理念融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中的集中体现,是运用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路新战略指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的重要成果。制定纲要的目的,旨在通过五年的努力,力争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更加完善,司法保护能力更大提升,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更加突出,同时为国际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供更多的“中国经验”和“中国智慧”。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宋晓明庭长介绍了纲要的主要内容。纲要明确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重点措施。其中基本原则包括:服务大局、改革创新、司法主导、平等保护、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开放发展等8个原则。

据China IP记者了解,《保护纲要》中详细介绍了15条重点措施,将影响知识产权行业未来5年各方面的发展。《保护纲要》后,在行业内引发了广泛关注。

15条重点措施

(一)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

积极改进民行交叉案件的审判机制,避免循环诉讼,加快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性质,实现案件审理程序和裁判文书的繁简有度,做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简化审理程序。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和加强审判指导的职能作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二)建立有效机制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认真总结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和诉前行为保全中的法律适用问题,适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和尺度。推进植物新品种司法解释修订工作,加强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积极开展对涉及标准必要专利、新商业模式、著作权集体管理、信息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等前沿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加强对中医药、民间文学艺术以及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及时制定司法政策,明确裁判原则和要求。加强对自由贸易区建设中涉平行进口、转运过境、定牌加工等知识产权纠纷问题的研究,妥善予以解决。积极参与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修订工作,力争将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中的相关规则上升为法律,推动解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双轨制”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三)全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审判“三合一”

遵循知识产权司法规律,构建符合实际情况的“三级联动、三审合一、三位一体”的集中型立体审判模式,重点解决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侦查、批捕、公诉、审判等各个环节的协调配合问题。高级人民法院要建立辖区内人民法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的沟通联络机制,协调公安、检察机关做好刑事案件的侦查和移送工作。高、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相应的协调组织,负责指导监督辖区内的“三合一”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调配审判力量,加大培训力度,努力造就一支能够驾驭三大诉讼的复合型法官队伍。知识产权法院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相关决定适时开展“三合一”审判。

(四)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

按照知识产权案件适当集中、布局合理、审判模式“三合一”的原则,统筹确定知识产权案件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原则上指定一个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划集中管辖,案件数量多的地区可以适当增加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数量少的地区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级别管辖主要按照案件类型划分,逐步实现技术类案件集中管辖。要明确案件管辖权移转的条件、范围和程序,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可由上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知识产权法院及法庭实行跨行政区划专门管辖专利等技术类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五)适时制定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

根据知识产权自身的无形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等特点,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经验,制定与之相适应的诉讼证据规则,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通过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等方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完善诉前诉中证据保全制度,支持当事人积极寻找证据,主动提供证据。探索建立证据披露、证据妨碍排除等规则,明确不同诉讼程序中证据相互采信、司法鉴定效力和证明力等问题,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适当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着力破解当事人举证难、司法认定难等问题。

(六)不断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

明确技术调查官、技术咨询专家、技术鉴定人员等司法辅助人员参与技术事实调查的方式,充分运用技术调查的各种力量资源,构建有机协调的技术事实调查认定体系,提高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专业性和中立性,规范技术调查报告的撰写格式和采信机制。对于辅助法官形成心证并与裁判结果有重要关联性的技术调查意见,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向当事人适度公开。强化法官在查明技术事实中的主导作用,规范技术调查主体提供的各种技术审查意见的法律定位。

(七)构建以充分实现知识产权价值为导向的侵权赔偿制度

大力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理念。坚持知识产权创造价值,权利人理应享有利益回报,侵害知识产权就是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价值导向。建立公平合理、比例协调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让权利人利益得到赔偿,侵权人无利可图,败诉方承担维权成本。推动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定赔偿额。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等的决策要求,实现对知识产权实行严格保护的v史性转变。

(八)开展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问题研究

为适应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需要,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专题调研,以适当方式适时推动制定符合知识产权审判特点的特别程序法。通过特别程序法确立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制度、知识产权诉讼证据规则和证据保全制度,进一步明确在专利和商标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专利和注册商标效力进行审查的职能,明确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技术咨询专家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与责任。

(九)推动健全知识产权审判专门机构

积极贯彻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纲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统筹协调京津冀技术类案件跨区域管辖工作。探索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天津市和河北省设立派出法庭,集中管辖京津冀技术类案件,并以此为基础推动其他知识产权法院在更大范围内跨区划集中管辖技术类案件。认真总结重庆、南京、苏州、武汉和成都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设立以来的工作情况和经验,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依法适当增设知识产权法院,完善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合理布局。

(十)研究构建知识产权案件上诉机制

按照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要求,从国家长远发展战略的高度以及适应国际发展趋势的宽广视野,深入研究建立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案件上诉机制,努力从体制上解决全国技术类案件由于二审管辖分散导致终审判决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问题。

(十一)积极推行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研究(北京)基地”的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要形成科学合理的案例群,明确各自案例的遴选机制、效力层级、主体和方式。构建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性案例并存的案例体系,实现各种案例严格规范生成和不断编纂更新替代的互动机制。建立覆盖全国的知识产权案例数据库,打造智能化案例信息管理和应用系统。

(十二)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有效发挥仲裁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的积极作用,鼓励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化解纠纷。加强与仲裁机构、行业协会、调解组织的沟通,推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解决第三方平台建设,畅通诉讼与仲裁、调解的对接机制,统一相关流程和法律文书。支持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方面依法履职,形成知识产权纠纷非诉讼解决便捷机制。

(十三)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司法公开

积极探索移动互联环境下司法公开的新途径,强化知识产权审判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审判流程信息网、中国庭审公开网等平台的广泛应用,推进知识产权司法公开的信息化、数据化、精细化。加强科技法庭建设,运用视频、音频等技术公开庭审过程,大力推进庭审同步录音录像和庭审网络直播,创新庭审公开形式,拓展庭审公开的范围。引入数据分析机构、互联网新媒体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分析研发司法数据,加强司法公开的成果应用,提升司法公开的智能化。做好《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以及“十大案件和五十个典型案例”等撰写工作。

(十四)继续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篇(7)

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一种,是指海关在进出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依法制止侵犯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境的措施。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中国正式成为世界经济联合体的一员,作为在国际事务中一向勇于承担责任的大国,如何切实履行WTO各项协议,成为中国政府的当务之急。中国海关作为中国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根据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有关条款,应当切实履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职责。因此,对中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现状进行全面研究,发现问题,特别是与TRIPS协议不相适应之处,并进一步提出改进方法与对策,对提高我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执法水平、严格履行TRIPS协议,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1.TRIPS边境措施的概念

根据TRIPS协议第5l条的规定,边境措施制度,是指一成员方的海关根据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在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通过依法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关境,对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采取的一种行政保护。由于边境措施的实施主要是由海关进行,所以边境措施又被称为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制度。该制度要求各成员方的海关当局对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以及对意图从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应中止放行。对确系侵权产品,TRIPS协议规定主管当局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在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国际贸易迅猛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不仅可以从源头上制止侵权现象的发生,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

2.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海关保护范围客体的范围较窄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比一般发展中国家要广泛一些,但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仍需拓展。TRIPS协议规定的边境措施的主要对象是假冒商标和盗版商品。但同时规定,各成员方可将边境措施适用于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各类商品。在各国的边境措施立法中,扩大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的国家很多。如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围就很宽。据美国贸易法337条款,ITC调查并签发禁令的案件范围涵盖了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产品外观、虚假原产地、平行进口、反托拉斯等领域。可以说,ITC几乎对所有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行为均可禁令,让海关采取有效的边境措施。而我国在《海关保护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边境措施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为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但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涉及到基因等生物技术的相关发明等,以及目前学术界十分关注的传统文化知识如中国的中药文化等也可看作知识产权的新类型,尚未纳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

2.2配套措施缺乏导致权利人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优势牟取合法范围以外的利益就构成了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在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执法实践中,海关通过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达到了防止利用侵权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同时通过制止侵权产品出口,维护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外交利益等国家利益。但在执法实践中,也不乏权利人利用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执法,滥用权利,甚至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如权利人怠于配合海关查处侵权案件、屡屡放弃海关保护浪费海关有限的执法资源、与侵权人私下和解干扰海关正常执法、或利用自身的知识产权阻碍竞争企业进出口相关的货物从而达到垄断的目的等。在海关执法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海关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

怎么

2.3平行进口问题仍为执法空白

所谓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经授权的进口商从国外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在此之前已在本国得到了保护。享有进口权的知识产权人自己的进口称为先行进口,而未经知识产权人授权的进口商的进口则是平行进口。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在一个地域范围内,获得了合法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其生产是有着地域性特点的权利,当合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进入另一国家,是否仍然合法就受到了置疑。对于平行进口商品海关是否应当履行中止放行职责,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是否有相关的立法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二是相关法律、法规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应当如何界定平行进口行为。根据协议规定,成员方没有义务适用边境措施制度保护“权利持有人本人或经其许可而投放另一国家市场的商品进口或商品运输”,即对平行进口的商品,协议并不要求适用边境措施。在欧盟海关保护制度里,也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不适用于由权利持有人投放市场或经其许可投放市场的进口商品,即使商品输入欧盟并未经权利持有人的同意,或产品的制造违反了与权利持有人所签订的许可协议的规定,也同样如此,即不适用于平行进口”。美国法律也规定海关无权对平行进口予以采取边境保护措施。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看,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中均没有出现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的规定,海关对平行进口货物的中止放行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

2.4实体法上相关规定不明确,海关具体执法机制缺失

如侵权货物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侵权货物案值和处罚数额如何确定对于海关是否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未规定明确的期限对于侵权已有定论,海关是否应将侵权者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权利所有人未做规定对于海关依职权采取边境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做规定等等。

2.5对双方和解与临时授权问题没有规定

在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侵权嫌疑货物的收发货人达成和解这一问题《海关保护条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当事人和解后,临时授予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权利,一旦授权,该批货物也就不属于侵权货物,海关也就不应当予以查处了。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私权利,权利人在不违法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着自由处置的权利,他可以授权收发货人使用其知识产权,这种授权应当包括追加授权。然而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权,但其产生、内容、期限、维持与救济等都是由国家公权直接授予和作用的,其规范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知识产权边境措施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手段,不应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而停止。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修改或撤回其采取保护措施申请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并经过海关审查同意。如果仅仅是达成和解,那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约定,不影响海关追究侵权货物收发货人的责任。但如果是通过临时授权取得合法权利,海关应从临时授权的目的、双方当事人获得的利益、获得临时授权的货物进出口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是否予以准许。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要得到权利人的协助,但海关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在处理双方当事人和解及临时授权问题时,既要考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照顾到国家和公共利益。

3.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完善

3.1根据客观实际适当扩大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范围

地理标志是指识别某商品来源于某一国家(或地区)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的标护,而且只限于域内保护,我国现行《海关保护条例》没有涉及这类保护。我国地大物博,拥有较多的地方特产,在对外贸易领域有效地保护地理标志,对我国经济发展是有利的,因此,这方面的边境保护应当积极稳步地发展。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已经具有了相关国内立法的基础,在对外贸易领域的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可以在建立统一执法体系的基础上,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特别授权海关对其采取边境保护措施。

怎么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个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目前我国拥有这类权利的个人或企业数量有限,且基础不稳定,不同于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领域居于领先地位的美、日等发达国家;而且我国在这方面的国内立法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对这类知识产权采取边境保护措施,在我国尚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所以,我国在不违背TRIPs的条件下,可以考虑暂缓采取积极的措施和行动。关于“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因其作为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畴,在实践和立法两个方面都还缺乏相应的基础,亦应当属于不急于扩展的方面。

3.2进一步简化海关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效率

可以借鉴美国和欧盟海关的做法,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要向海关提交一次申请,就可获得海关对其知识产权的持续保护,至少在一年内,权利人不必就个案再次提交扣留货物的申请,由海关主动实施扣留措施。

另外,应当建立被扣货物提前处理制度,海关可以停止调查和侵权认定程序。具体操作如下:侵权嫌疑货物被扣留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行确定存在侵权,不再需要海关或法院对货物的侵权事实进行认定,货物可以依法在海关监督下转让给权利人,或者予以销毁等。但是,对于双方达成协议,认为不存在侵权,或虽然存在侵权、但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海关仍然应当依法办案,而不能根据双方的协议随意放行货物。

3.3取消“备案”作为海关依职权启动边境保护的前提条件

建议修改《海关保护条例》第16条的规定,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无论备案与否),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时,为了鼓励备案、发挥权利人维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可以规定,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有不可抗力;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未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

3.4进一步降低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

传统知识产权理论认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保护知识产权应当更多地走民事救济途径,权利人应当自行承担维权成本。但随着知识产权与国家经济政治生活的关系日益密切,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问题远远超出了私权保护的范畴。打击假冒伪劣,保护知识产权是国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不正当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内容之一,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当承当更多的责任,权利人不应承担过多的义务。所以,在海关保护程序中,法律也应当减轻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一方面,取消或降低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时递交的担保;另一方面,由国家承担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所需的有关费用。

3.5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怎么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篇(8)

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一种,是指海关在进出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依法制止侵犯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境的措施。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中国正式成为世界经济联合体的一员,作为在国际事务中一向勇于承担责任的大国,如何切实履行wto各项协议,成为中国政府的当务之急。中国海关作为中国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有关条款,应当切实履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职责。因此,对中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现状进行全面研究,发现问题,特别是与trips协议不相适应之处,并进一步提出改进方法与对策,对提高我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执法水平、严格履行trips协议,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1.trips边境措施的概念

根据trips协议第5l条的规定,边境措施制度,是指一成员方的海关根据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在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通过依法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关境,对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采取的一种行政保护。由于边境措施的实施主要是由海关进行,所以边境措施又被称为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制度。该制度要求各成员方的海关当局对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以及对意图从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应中止放行。对确系侵权产品,trips协议规定主管当局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在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国际贸易迅猛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不仅可以从源头上制止侵权现象的发生,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

2.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海关保护范围客体的范围较窄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比一般发展中国家要广泛一些,但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仍需拓展。trips协议规定的边境措施的主要对象是假冒商标和盗版商品。但同时规定,各成员方可将边境措施适用于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各类商品。在各国的边境措施立法中,扩大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的国家很多。如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围就很宽。据美国贸易法337条款,itc调查并签发禁令的案件范围涵盖了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产品外观、虚假原产地、平行进口、反托拉斯等领域。可以说,itc几乎对所有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行为均可禁令,让海关采取有效的边境措施。而我国在《海关保护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边境措施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为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但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涉及到基因等生物技术的相关发明等,以及目前学术界十分关注的传统文化知识如中国的中药文化等也可看作知识产权的新类型,尚未纳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

2.2配套措施缺乏导致权利人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优势牟取合法范围以外的利益就构成了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在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执法实践中,海关通过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达到了防止利用侵权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同时通过制止侵权产品出口,维护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外交利益等国家利益。但在执法实践中,也不乏权利人利用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执法,滥用权利,甚至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如权利人怠于配合海关查处侵权案件、屡屡放弃海关保护浪费海关有限的执法资源、与侵权人私下和解干扰海关正常执法、或利用自身的知识产权阻碍竞争企业进出口相关的货物从而达到垄断的目的等。在海关执法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海关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

2.3平行进口问题仍为执法空白

所谓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经授权的进口商从国外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在此之前已在本国得到了保护。享有进口权的知识产权人自己的进口称为先行进口,而未经知识产权人授权的进口商的进口则是平行进口。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在一个地域范围内,获得了合法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其生产是有着地域性特点的权利,当合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进入另一国家,是否仍然合法就受到了置疑。对于平行进口商品海关是否应当履行中止放行职责,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是否有相关的立法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二是相关法律、法规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应当如何界定平行进口行为。根据协议规定,成员方没有义务适用边境措施制度保护“权利持有人本人或经其许可而投放另一国家市场的商品进口或商品运输”,即对平行进口的商品,协议并不要求适用边境措施。在欧盟海关保护制度里,也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不适用于由权利持有人投放市场或经其许可投放市场的进口商品,即使商品输入欧盟并未经权利持有人的同意,或产品的制造违反了与权利持有人所签订的许可协议的规定,也同样如此,即不适用于平行进口”。美国法律也规定海关无权对平行进口予以采取边境保护措施。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看,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中均没有出现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的规定,海关对平行进口货物的中止放行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

2.4实体法上相关规定不明确,海关具体执法机制缺失

如侵权货物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侵权货物案值和处罚数额如何确定对于海关是否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未规定明确的期限对于侵权已有定论,海关是否应将侵权者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权利所有人未做规定对于海关依职权采取边境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做规定等等。

2.5对双方和解与临时授权问题没有规定

在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侵权嫌疑货物的收发货人达成和解这一问题《海关保护条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当事人和解后,临时授予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权利,一旦授权,该批货物也就不属于侵权货物,海关也就不应当予以查处了。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私权利,权利人在不违法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着自由处置的权利,他可以授权收发货人使用其知识产权,这种授权应当包括追加授权。然而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权,但其产生、内容、期限、维持与救济等都是由国家公权直接授予和作用的,其规范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知识产权边境措施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手段,不应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而停止。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修改或撤回其采取保护措施申请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并经过海关审查同意。如果仅仅是达成和解,那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约定,不影响海关追究侵权货物收发货人的责任。但如果是通过临时授权取得合法权利,海关应从临时授权的目的、双方当事人获得的利益、获得临时授权的货物进出口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是否予以准许。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要得到权利人的协助,但海关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在处理双方当事人和解及临时授权问题时,既要考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照顾到国家和公共利益。

3.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完善

3.1根据客观实际适当扩大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范围

地理标志是指识别某商品来源于某一国家(或地区)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的标护,而且只限于域内保护,我国现行《海关保护条例》没有涉及这类保护。我国地大物博,拥有较多的地方特产,在对外贸易领域有效地保护地理标志,对我国经济发展是有利的,因此,这方面的边境保护应当积极稳步地发展。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已经具有了相关国内立法的基础,在对外贸易领域的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可以在建立统一执法体系的基础上,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特别授权海关对其采取边境保护措施。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个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目前我国拥有这类权利的个人或企业数量有限,且基础不稳定,不同于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领域居于领先地位的美、日等发达国家;而且我国在这方面的国内立法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对这类知识产权采取边境保护措施,在我国尚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所以,我国在不违背trips的条件下,可以考虑暂缓采取积极的措施和行动。关于“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因其作为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畴,在实践和立法两个方面都还缺乏相应的基础,亦应当属于不急于扩展的方面。

3.2进一步简化海关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效率

可以借鉴美国和欧盟海关的做法,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要向海关提交一次申请,就可获得海关对其知识产权的持续保护,至少在一年内,权利人不必就个案再次提交扣留货物的申请,由海关主动实施扣留措施。

另外,应当建立被扣货物提前处理制度,海关可以停止调查和侵权认定程序。具体操作如下:侵权嫌疑货物被扣留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行确定存在侵权,不再需要海关或法院对货物的侵权事实进行认定,货物可以依法在海关监督下转让给权利人,或者予以销毁等。但是,对于双方达成协议,认为不存在侵权,或虽然存在侵权、但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海关仍然应当依法办案,而不能根据双方的协议随意放行货物。

3.3取消“备案”作为海关依职权启动边境保护的前提条件

建议修改《海关保护条例》第16条的规定,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无论备案与否),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时,为了鼓励备案、发挥权利人维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可以规定,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有不可抗力;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未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

3.4进一步降低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

传统知识产权理论认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保护知识产权应当更多地走民事救济途径,权利人应当自行承担维权成本。但随着知识产权与国家经济政治生活的关系日益密切,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问题远远超出了私权保护的范畴。打击假冒伪劣,保护知识产权是国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不正当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内容之一,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当承当更多的责任,权利人不应承担过多的义务。所以,在海关保护程序中,法律也应当减轻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一方面,取消或降低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时递交的担保;另一方面,由国家承担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所需的有关费用。

3.5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篇(9)

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是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一种,是指海关在进出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依法制止侵犯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境的措施。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WTO,中国正式成为世界经济联合体的一员,作为在国际事务中一向勇于承担责任的大国,如何切实履行WTO各项协议,成为中国政府的当务之急。中国海关作为中国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根据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有关条款,应当切实履行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职责。因此,对中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现状进行全面研究,发现问题,特别是与TRIPS协议不相适应之处,并进一步提出改进方法与对策,对提高我国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执法水平、严格履行TRIPS协议,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1.TRIPS边境措施的概念

根据TRIPS协议第5l条的规定,边境措施制度,是指一成员方的海关根据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在进出关境的监督管理过程中,通过依法制止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进出关境,对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采取的一种行政保护。由于边境措施的实施主要是由海关进行,所以边境措施又被称为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制度。该制度要求各成员方的海关当局对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以及对意图从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应中止放行。对确系侵权产品,TRIPS协议规定主管当局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在知识产权日益受到重视、国际贸易迅猛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不仅可以从源头上制止侵权现象的发生,并且已被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

2.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我国海关保护范围客体的范围较窄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比一般发展中国家要广泛一些,但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范围仍需拓展。TRIPS协议规定的边境措施的主要对象是假冒商标和盗版商品。但同时规定,各成员方可将边境措施适用于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各类商品。在各国的边境措施立法中,扩大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的国家很多。如美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围就很宽。据美国贸易法337条款,ITC调查并签发禁令的案件范围涵盖了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产品外观、虚假原产地、平行进口、反托拉斯等领域。可以说,ITC几乎对所有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行为均可禁令,让海关采取有效的边境措施。而我国在《海关保护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边境措施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为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但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外观设计、植物新品种、涉及到基因等生物技术的相关发明等,以及目前学术界十分关注的传统文化知识如中国的中药文化等也可看作知识产权的新类型,尚未纳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

2.2配套措施缺乏导致权利人权利滥用

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优势牟取合法范围以外的利益就构成了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在知识产权边境措施执法实践中,海关通过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达到了防止利用侵权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同时通过制止侵权产品出口,维护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外交利益等国家利益。但在执法实践中,也不乏权利人利用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执法,滥用权利,甚至从中牟取不当利益的情形,如权利人怠于配合海关查处侵权案件、屡屡放弃海关保护浪费海关有限的执法资源、与侵权人私下和解干扰海关正常执法、或利用自身的知识产权阻碍竞争企业进出口相关的货物从而达到垄断的目的等。在海关执法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海关缺乏相应的制约措施。

2.3平行进口问题仍为执法空白

所谓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经授权的进口商从国外知识产权人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而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在此之前已在本国得到了保护。享有进口权的知识产权人自己的进口称为先行进口,而未经知识产权人授权的进口商的进口则是平行进口。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在一个地域范围内,获得了合法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其生产是有着地域性特点的权利,当合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进入另一国家,是否仍然合法就受到了置疑。对于平行进口商品海关是否应当履行中止放行职责,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是否有相关的立法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二是相关法律、法规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应当如何界定平行进口行为。根据协议规定,成员方没有义务适用边境措施制度保护“权利持有人本人或经其许可而投放另一国家市场的商品进口或商品运输”,即对平行进口的商品,协议并不要求适用边境措施。在欧盟海关保护制度里,也明确规定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不适用于由权利持有人投放市场或经其许可投放市场的进口商品,即使商品输入欧盟并未经权利持有人的同意,或产品的制造违反了与权利持有人所签订的许可协议的规定,也同样如此,即不适用于平行进口”。美国法律也规定海关无权对平行进口予以采取边境保护措施。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看,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中均没有出现认定平行进口为侵权行为的规定,海关对平行进口货物的中止放行没有明确的执法依据。

2.4实体法上相关规定不明确,海关具体执法机制缺失

如侵权货物的证明标准不够明确,侵权货物案值和处罚数额如何确定对于海关是否决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未规定明确的期限对于侵权已有定论,海关是否应将侵权者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权利所有人未做规定对于海关依职权采取边境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未做规定等等。

2.5对双方和解与临时授权问题没有规定

在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侵权嫌疑货物的收发货人达成和解这一问题《海关保护条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当事人和解后,临时授予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权利,一旦授权,该批货物也就不属于侵权货物,海关也就不应当予以查处了。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私权利,权利人在不违法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有着自由处置的权利,他可以授权收发货人使用其知识产权,这种授权应当包括追加授权。然而知识产权虽然是私权,但其产生、内容、期限、维持与救济等都是由国家公权直接授予和作用的,其规范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知识产权边境措施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手段,不应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不因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而停止。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修改或撤回其采取保护措施申请的,应当向海关说明原因,并经过海关审查同意。如果仅仅是达成和解,那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约定,不影响海关追究侵权货物收发货人的责任。但如果是通过临时授权取得合法权利,海关应从临时授权的目的、双方当事人获得的利益、获得临时授权的货物进出口后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是否予以准许。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要得到权利人的协助,但海关也可依职权主动进行,在处理双方当事人和解及临时授权问题时,既要考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照顾到国家和公共利益。

3.我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完善

3.1根据客观实际适当扩大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范围

地理标志是指识别某商品来源于某一国家(或地区)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的标护,而且只限于域内保护,我国现行《海关保护条例》没有涉及这类保护。我国地大物博,拥有较多的地方特产,在对外贸易领域有效地保护地理标志,对我国经济发展是有利的,因此,这方面的边境保护应当积极稳步地发展。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已经具有了相关国内立法的基础,在对外贸易领域的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可以在建立统一执法体系的基础上,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特别授权海关对其采取边境保护措施。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个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目前我国拥有这类权利的个人或企业数量有限,且基础不稳定,不同于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领域居于领先地位的美、日等发达国家;而且我国在这方面的国内立法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对这类知识产权采取边境保护措施,在我国尚不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所以,我国在不违背TRIPs的条件下,可以考虑暂缓采取积极的措施和行动。关于“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因其作为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范畴,在实践和立法两个方面都还缺乏相应的基础,亦应当属于不急于扩展的方面。

3.2进一步简化海关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效率

可以借鉴美国和欧盟海关的做法,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要向海关提交一次申请,就可获得海关对其知识产权的持续保护,至少在一年内,权利人不必就个案再次提交扣留货物的申请,由海关主动实施扣留措施。

另外,应当建立被扣货物提前处理制度,海关可以停止调查和侵权认定程序。具体操作如下:侵权嫌疑货物被扣留后,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自行确定存在侵权,不再需要海关或法院对货物的侵权事实进行认定,货物可以依法在海关监督下转让给权利人,或者予以销毁等。但是,对于双方达成协议,认为不存在侵权,或虽然存在侵权、但双方达成和解的情况,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海关仍然应当依法办案,而不能根据双方的协议随意放行货物。

3.3取消“备案”作为海关依职权启动边境保护的前提条件

建议修改《海关保护条例》第16条的规定,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知识产权嫌疑的(无论备案与否),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时,为了鼓励备案、发挥权利人维护知识产权的主动性,可以规定,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有不可抗力;如果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未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没有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减轻或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

3.4进一步降低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

传统知识产权理论认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保护知识产权应当更多地走民事救济途径,权利人应当自行承担维权成本。但随着知识产权与国家经济政治生活的关系日益密切,保护知识产权,促进科问题远远超出了私权保护的范畴。打击假冒伪劣,保护知识产权是国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不正当竞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内容之一,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当承当更多的责任,权利人不应承担过多的义务。所以,在海关保护程序中,法律也应当减轻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的负担,一方面,取消或降低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时递交的担保;另一方面,由国家承担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所需的有关费用。

3.5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篇(10)

一、TRIPS协议中的临时措施简述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共同组成了WTO协议的三大支柱。依据TRIPS三个基本原则中的最低保护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中,程序法上的最低保护标准也被写入了协议 .目前很多国家根据TRIPS第50条对知识产权临时保护措施进行的法律移植工作,正是出于该原则的要求。TRIPS临时措施所保护的权利类型包括: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识、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商业秘密。依临时措施之目的 可将其分为两类:制止侵权的临时措施与证据保全措施。

制止侵权的措施包括制止已经发生以及即将发生的侵害。若任何迟延将给权力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时,法院应当有权在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inaudita altera parte )的情况下决定采取临时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阻止损害扩大。

保存侵权证据实际就是证据保全。证据是确认侵权的根据,是后期诉讼中法院做出判决不可缺少的依据。为保证侵权行为有据可查,尤其是当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时,法院有权依申请决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保存相关证据。

二、 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在欧盟及德国的适用情况

TRIPS在德国的适用,必须考虑欧盟法与德国国内法的双重法律环境。在经历了一段长期的争论后,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在2004年4月29日颁布了一项关于执行知识产权的准则(Richtlinie 2004/48/EG)。其目的在于保证发明人与创作者能够获得因发明或创作所带来的合法收益。Richtline2004/48/EG要求成员国对仿造、盗版采取有效合理的,具有威慑性的制裁措施。TRIPS中所提及的知识产权的执行问题,准则中也进行了详细规定。例如:TRIPS 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责任”被包含在了准则的第3条中;准则第6条对TRIPS第43条中的证据原则进行了更加具体、实用的规定;TRIPS第50条防止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临时措施,在准则的第9条中被更加的具体化了;至于TRIPS第50条第1款b中所述的证据保全,则在准则的第7条中单独做了详尽的规定。

(一) RL2004/48/EG中临时措施的权利类型

该准则要求成员国必须在2006年4月29日之前公布该准则的国内法适用规定。该准则第2条第1款规定:准则适用于任何一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根据欧盟委员会2005年最新的法律解释 ,受准则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数据库制造者的特殊权(Schutzrechte sui generis der Hersteller von Datenbanken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地理标识权、植物新品种权及商号权。

(二) RL2004/48/EG中临时措施的分类

根据临时措施之目的,准则中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可分为三类:证据保全措施(准则第7条)、停止侵权的临时措施(第9条)和保全措施(第9条)。

1. 根据准则第7条,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或发生在即,法院有权依申请,对申请所涉及的侵权事实采取快速、有效的临时证据保全措施,但以所涉及的机密信息受到保护为前提。证据保全措施可包括两种方式:附带或不附带扣留样品的详尽描述(Ausfuehrliche Beschreibung);对侵权货物实施物权上的扣押/查封(Dingliche Beschlagnahme),必要时可对生产者以及(或)货物经营者必需的原料、设备和附属的书面材料实施扣押/查封。

需要强调的是,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保存相关证据,而非预防或阻止侵权行为。当然,如果因证据保全而实施了上述的扣押措施,那么,在事实上也达到了一定的阻止或预防侵权的效果。但这并非其目的所在,它与制止侵权的临时措施相区别。

2. 准则第9条第1款a句规定:为防止即将发生的或制止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法院有权依权利人申请做出裁定,对申请中所称的侵权人实施防止或制止侵权行为的临时措施。该临时措施其实与TRIPS协议中的“制止侵权措施”原则上是相同的。但该准则还做出了新的规定:只要欧盟成员国国内法有相关规定,法院有权在必要时,裁定通过实施临时的强制性罚款(Zwangsgelder)来制止相应的侵权损害继续进行;或者裁定对继续进行中的侵权行为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后,有侵权嫌疑的行为将能继续进行,但该担保必须足以保证权利人所受的损害能够得到赔偿。这实际就是反担保,一定程度上它可以减少因错误临时措施或权力滥用带来的损害,在很多时候也为申请人提供了与扣押相同、甚至更有效的保障。不过,反担保额度的设定还需进一步明确。此外,制止侵权措施的裁定还可以针对中间人(Mittelsperson)做出,只要该中间人的行为被以侵害知识产权为目的的第三人所需要时。这一点上,TRIPS未做出相关规定。根据准则第9条第1款b句,为制止侵权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可通过制止侵权措施,将有嫌疑的侵权物品进行扣押或归还权利人。

3. 准则第9条还明确了另一种有效的临时措施:保全措施(Sicherungs-massnahme)。欧盟成员国有义务赋予国内法院实施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利。当申请人能够证明所称的损害使侵权赔偿成为问题(即:难以受偿)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对被申请人的动产及不动产实施扣押。保全措施可包括查封银行账号、告知关于其银行、金融、商业的相关资料信息或者告知获得这些资料的方式,以及对其他相关财产物(Vermoegenswerte)实施扣押。实际上,这与我国财产保全措施的效果相同。

依据准则,申请人须提供一切可合法取得的证据证明权利人和侵权事实。为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及防止临时措施的滥用,申请人须交纳押金或提供担保。紧急情况下(当任何迟延都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时),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而做出。该情形下做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可以由被申请人提出复审。复审中,必须听取被申请人陈述,进行言词辩论。法院依职权可更改、撤销、或确认临时措施决定。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不提起相关诉讼,法院可依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临时措施或通过其他途经使其归于无效。该期限可由法院规定,法院没有规定的,以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中最长的为限。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者因申请人的不作为而归于无效 ,或者根本就不存在侵权,被申请人有权主张对因执行临时措施而带来的损害进行赔偿。可见,准则规定的程序是与TRIPS一致的。

(三) 德国国内法中的临时措施

目前德国临时措施尚停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传统规定上。其民讼法规定,所有的财产权(第916条)都可以通过假扣押 (Arrest)、临时处分(einstweilige Verfuegung)和证据保全(Beweissicherung )来进行诉前临时保护。知识产权是典型的财产性权利,所以,无论是专利权还是植物新品种权,都能

得到临时措施的保护。尽管其分类与TRIPS及欧盟法临时措施的分类有所不同,但其功能是相通的。通过下表,我们可以概括地了解德国诉讼法中的临时措施。

(表 1:德国临时措施分类表,若图表不能正常显示,请点击此处下载原文的PDF版本(zhuominwu.cn )进行阅读)

临时措施分类 细分 成立理由 实施手段

假扣押 对物假扣押

(德民诉法第917条) 若不实施扣押,将使未来的支付判决或裁定的强制执行受到危险 交付保管人保管、命令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禁止为一定行为,尤其是禁止对不动产的让与、设置负担或抵押(德民诉法第938条)

对人假扣押

(第918条) 仅当对物假扣押被排除在考虑范围之外,且权利人无任何其它具有相同效果的选择可以保障其损失时 拘捕(Verhaftung)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

临时处分 保障性处分(第935条) (Sicherungsverfuegung) 如果现状变更,当事人的权利将不能实现,或明显地难于实现时 对争议标的物实施保障性的处分

规范性处分(第940条) (Regelungsverfuegung) 只有当该预先性规范对于避免重大损害、防止急迫的强暴行为,或保障权利和睦来说成为必要时,才能对有争执的法律关系实施该种临时处分。 对争议中的法律关系进行预先规范, 并利于保障“权利和睦”(Rechtsfrieden )

证据保全 第485至494a条 只有当证据将归于消灭或其使用受到严重影响时 目前只允许采用三种证据形式:勘验(Augen-scheinnahme), 询问证人(Zeugenvernehmung) 或鉴定(Sachverstaendigen-begutachtung)

尽管德国诉前措施已经较为详细 ,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修改。例如:证据保全制度中的证据形式必须扩宽。这一点上,中国的经验值得借鉴;诉前证据保全中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也应当明确。由于德国立法者一贯谨慎的态度,临时措施的立法上迟迟未见官方举措,并不能代表他们在这个问题上真的“落后”了。随着欧盟法律的发展,在临时措施方面,他们力求一种高度的统一,从而减少后期法律实践中因各国差异而产生的问题。RL2004/48/EG移植一旦完成,其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规范将有质的飞跃。

三、 中国适用TRIPS临时措施的现状与问题

与德国学者提倡的系统化整体修改方式相对,中国在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方面的改革采取了“一对一”的方式,即:分别针对具体的知识产权类型(如:专利权、著作权等)进行逐一的补充规定和司法解释。自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律最新修订以来至2005年10月,全国法院共受理诉前禁令案300件,实际支持率达到88.89%;共受理诉前证据保全案470件,实际支持率达到76.20%。与发达国家相比,比例也是高的 .

从框架上看,我国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的分类很成功。从现有成文规定中,我们可归纳出三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停止侵权措施,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措施。这三项措施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离开停止侵权措施,财产保全将失去意义,因为损害结果会无限扩大;没有了财产保全,权利人的损失难以得到赔偿保障;而若没有证据保全,其他两种措施就失去了必要的证据支持,后期的判决将很难进行。这三项临时措施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只要权利人能对他们进行灵活的组合运用,其权利将受到很好的保护。明确财产保全在临时措施中的地位,是我国适用TRIPS过程中的一个突破。这与欧盟准则中的分类不谋而合,充分体现了我国临时措施分类上的前瞻性。

但目前国内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法律规范分布较散,借助下表,我们会有较为清晰的轮廓:(表 2:中国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法规一览表, 若图表不能正常显示,请点击此处下载原文的PDF版本(zhuominwu.cn )进行阅读)

权利类型 与临时措施相关的法律条文

专利权 《专利法》第61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修订)第87条,第88条3款,第 89条1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 《著作权法》(2001修正) 第49、50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 第26、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 第1条,第30条

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2001修正) 第53、57、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2) ,第1条第7、8、9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2001) 第1条第4款。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 ,第32条。

适用于以上权利纠纷的相关诉讼法规:

证据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3条、24条。

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3至96条、第9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98条

上表所列领域中,临时措施已被明确规定在了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但对侵害商号、地理标识、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是否能够适用相同的临时措施,法律未做说明。不过,若纠纷涉及的地理标识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中规定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那么,因这类地理标识受到侵害而提出的临时措施应当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实施。除此之外,包括2005年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也未提及临时措施适用问题。

商业秘密虽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25条中得到了规定,但实体法仍很不完善,临时措施的问题也尚未提及。根据蒋志培法官的观点,要将临时保护措施扩展到保护商业秘密上,目前国内法中仅有一个条款可以作为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162条 .对这两个问题,应当在尽快完善相关实体法的同时,明确权利执行规范。

植物新品种方面虽也未明确临时措施的适用。但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对该类纠纷,法院不受理诉前停止侵权和证据保全临时措施的申请。尽管这只是一个意见征求稿,但它表达了目前对这一问题的基本态度。做出这样的规定是适当的。诉前临时措施影响巨大,而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国际上尚有诸多分歧,它也并非TRIPS的保护对象 ;在国内,对它的保护更多是行政性的,缺乏相关司法实践,所以目前并无必要把保护门槛提得过高。但与植物新品种相关的实体法应当尽快完善。

中国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中的问题

中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规范在体现了针对性的同时,牺牲了相应的系统性与统一性。同为临时措施,停止侵权、财产保全及证据保全都有各自不同的适用程序;保护专利和集成电路的停止侵权措施与保护商标及著作权的停止侵权措施也都有部分不同。为了说明存在的程序差异,我们将借助下表来获得一个全面、直观的了解:

(表 3.中国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程序详细对比图, 若图表不能正常显示,请点击 zhuominwu.cn 中的《止戈文集》下载原文的PDF版本进行阅读。

停止侵权措施程序 证据保全程序 财产保全程序

适用的权利纠纷类型 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所有知识产权

阶段 1 向法院申请 必

(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向指定的45个中级人民法院 1之一提出书面申请) 必须

(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或最高法院指定的初级法院2提出书面申请面) 必须

(法院也可主动采取保全) 必须

(法院也可主动采取保全) 必须

(法院也可主动采取保全)

阶段 2 举证 必须 必须 必须 必须 必须

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 非必须(由法院决定) —— 非必须(由法院决定) 非必须(由法院决定)

---------

担保 必须

(需要时须追加担保) 必须

(需要时须追加担保) 可要求提供担保 会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可要求提供担保 必须

反担保 禁止 原则上禁止

(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 —— 允许

阶段 3 做出

决定 必须

(48小时内;裁定后5日内必须通知被申请人) 必须

(48小时内;裁定后5日内必须通知被申请人) —— —— 必须

(48小时内;冻结财产后立即通知被执行人)

阶段 4 执行 立即 立即 —— —— 立即

阶段 5 法律救济 复议审查 收到裁定后10日内可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收到裁定后10日内可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 可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撤销 必须

(当执行后15日内未起诉时) 必须

(当执行后15日内未起诉时) —— 必须

(当执行后15日内未起诉时) 必须

(当执行后15日内未起诉时)

阶段 7 对被申请人的赔偿 必须 必须 —— 必须 必须

1 2002年的数据,参照蒋志培,《入世后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二)》第21页

2 400余个中级法院做为一审法院,还有些少量的基层法院经各高院指定,可以受理一审案件。参照蒋志培,《入世后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二)》第21页

注:“——” 表示未作明文规定;阴影部分表示存在差异。

通过对比,三种临时措施程序间的差异主要如下:

1、 停止侵权措施程序中的差异

停止侵权措施程序总体上是一致的,仅在几个环节中有一些差异,部分差异的存在是适当的(如法院的管辖权),但有的应当避免:

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原则上无需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但必要时,法院可要求进行。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2款中对此有所提及:必要时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讯问。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如何在商标、著作权纠纷中适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规定在必要及条件允许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答辩是可取的,只要控制好时间等技术问题,言词辩论会利于法院作出正确的判断。

反担保:这里所称的反担保指被申请人为继续实施其有侵权嫌疑的行为而提交的担保。在专利及集成电路设计纠纷的停止侵权措施程序中,反担保的规定模棱两可 :何谓“不因提出反担保而解除”?如果允许反担保,那么在担保后,就应当允许有侵权嫌疑的行为继续。若不允许,就应禁止适用反担保。对于商标和著作权纠纷而言,只要该措施的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进行反担保 .从保障权利平衡的角度看,只要处理好反担保额度的问题,它可以是一种有益的措施。

2、 证据保全程序中的差异

法律未规定法院做出证据保全措施裁定的期限,也未规定措施做出后通知被申请人的期限;未明确裁定是否应像停止侵权裁定一样立即执行;也未明确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复议。目前针对专利和集成电路设计纠纷,只有一个关于诉前停止侵权的司法解释,所以在专利纠纷的证据保全问题上,存在着比商标及著作权纠纷更多的空白。如:商标及著作权纠纷中的证据保全措施执行后,若申请人未在15日内提起相关诉讼,法院应当撤销该裁定。但这一问题未在专利及集成电路相关法条中得到明确;在商标及著作权纠纷的证据保全做出后,法律明确了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但对专利和集成电路设计则没有。专利法方面所存在的这些空白应当尽快解决。就证据保全程序而言,在充分考虑对不同权利类型实施不同的保全方式的基础上,完全可适用一套统一的程序规定,以增强临时措施规定的系统性,避免法律适用中不必要的麻烦。

3、 财产保全程序中的差异

由于临时措施中的财产保全程序主要由民事诉讼法第93至96条,和第99条规定,与其它两种措施相比,它的适用程序相对明了和简单。差异主要是:财产保全程序中明确允许适用反担保;现有规定未明确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前是否要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也未明确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定后多长时间内可以提出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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