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与税收的关系汇总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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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与税收的关系

财政与税收的关系篇(1)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一五”规划建议中提出中部地区要抓好粮食生产区建设,发展有比较优势的能源和制造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建立现代化市场体系,在发挥承东启西和产业发展优势中崛起。这为中部地区崛起指明了方向。

要使农业经济快速发展,农民增收,一个有效的办法就是取消农业税。农业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如果从公元前549年的“初税亩”算起有2558年,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2005年在各少数省试点减免农业税,2006年在全国范围内全部免征农业税,此举彻底改变两千多年来农民交纳“皇粮国税”的历史。

在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开始前,农民交纳的各项税费为1367亿元,人均168元,占人民人均收入的7.6%,2004年农民人均税费负担下降到38元,占农民人均收入的1.3%,农村税费改革最重要的成果就是大大减轻了农民的负担,实现村村减负,户户收益,如果没有从2000年开始启动农村税费改革的试点,按照上世纪90年代以后农民负担的增长速度,现在农民负担的各项税费恐怕要超过2000亿元。推行农村税费改革、免征农业税是让农民得到实惠最多的一项重大改革。农民在各省占有很大比例,这一政策的实施,使农民的负担大大地减轻,从而也促进了中部的快速崛起。对设在中部地区的,国家鼓励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项税收优惠政策与我国加快中部地区开发建设的战略意图相吻合,其现实意义非同寻常。诚然,税收优惠政策有利于中部地区的经济发展,但如果完全依靠减免税收来提高也是不现实的,税收毕竟不是“万能”的手段。有关人士认为,西部大开发作为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这就要求税收政策及力度要作相应的调整。从长期角度考虑,税收政策的总体取向应是“该征的征上来,该减的减下去”,既要加强税收征管力度,强化税源管理,逐步建立现代化税收征管运行机制,同时也要按照西部大开发的要求,清理、修改有关的税收政策及其法律法规;制定吸引内外资金、技术、人才西流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快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利得合并统一;调整现行税收政策和环境以及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时,也要有利于大企业发展。

实现中部地区的崛起,离不开财政政策的有力支持,财政作为宏观调控和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要通过深化改革,创新制度,为中部崛起提供强有力的财政政策支持。财政促进中部崛起可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加大对基础设施的投入力度,重点支持交通、大江大河及农业水利设施建设,特别是要完善连接中部和东部地区的基础设施骨干通道和网络;二是加大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力度;三是进一步完善各项支持政策,大力支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四是加大对特色优势产业的支持力度,立足中部的特色和优势,加大对能源材料,农副产品深加工、冶金、装备制造、交通运输设备,高新技术,旅游等具有成长前景的产业的支持力度,依托现有的工业基地,在中部地区促进形成若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集群;五是加大对中部地区城市化的支持力度;六是支持中部贫苦地区和革命老区社会事业的发展。

税收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起着非常重要作用。因此要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税务部门是国家重要部门,要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宗旨,积极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充分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讲话中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经验的科学总结,也是在新的国内外形势下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贯彻落实发展的战略举措。

(二)加强税收征管,加强分配调节,为构建和谐社会夯实基础。税收是国家参与国民收入分配最主要、最规范的形式,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特点,是财政收入主要的来源。税务部门要大力推进依法治税,积极组织税收收入,不断壮大国家财力,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打下坚实基础。

财政与税收的关系篇(2)

总的来看,经过10年的改革实践,俄罗斯中央与地方政府改变了财政体制和财政分配上的集权与分权模式,但财政分权化趋向有时表现得比较明显,有时则不明显甚至倒退。有资料显示,20世纪90年代,俄罗斯地区财政和地方财政收入占国家财政总收入的比重从40%逐渐增加到56%,1999年又降至49%。2000年,这个比重继续下降,主要是由于出口关税的增加和税法的某些变化造成联邦收入增加。就财政收入的分权化程度而言,俄罗斯与中国以及德国、美国等国接近,超过巴西、印度和墨西哥。而俄在财政支出方面的分权化程度则低于其在财政收入方面的分权化程度,这是由于地区财政和地方财政收入中有一定数量财政援助资金的缘故。1999年,联邦财政转移支付占俄联邦主体联合财政收入的比重约为15%,而中国和墨西哥等国财政转移支付占地方财政收入的30%以上(拉夫罗夫,2001)。

总括起来,俄罗斯对中央与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的改革与调整,主要采取了两项重大措施:

(一)按各级政府的职能和权限划分税种,调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税收收入

在独立后的最初几年,俄罗斯对中央与地方财政在税收方面的关系进行了调整,对税种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做了重新划分。当时归联邦中央政府征收的税种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企业利润税、特别税、自然人所得税、关税、印花税、道路税、遗产税等。归地方征收的税种主要有企业财产税、木材费、自然资源税、环境污染税、个人财产税、土地税、广告税、运输税、教育税、企业注册费等。尽管从数量上看,归地方政府征收的税种并不少,但由于税收总额不大,税收收入占地方财政总收入的比重较低,一度引起地方政府的强烈不满,它们要求扩大对税收的支配权。迫于地方政府的压力,俄联邦中央政府划出一些税收给地方:将增值税收入的20-50%划给地方;从32%的利润税中划出22%给地方,其中又将12%划归州财政,10%划归州以下的地方财政;自然人所得税全部归地方。但这种划分的有效期仅为5年。要求地方在5年期内建立自己的税收体制,这就意味着允许地方政府自行征税。因此,地方政府在税收方面的权限较前扩大。

虽然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在税收权限上做了很大让步,但地方政府越权截留中央税收的现象仍很严重。据有关资料,1993年有30多个联邦主体截留联邦税款,个别地方政府甚至将该地区90%的税款留为己用。究其原因,地方本位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作祟固然是重要因素,但另一方面,地方政府财政困难也是事实。我们认为,根本的原因还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划分不明确,相应的财权也不甚清楚,因而不仅造成各级政府税收管理上的模糊和混乱,而且也使地方政府由于税收权限模糊和税收管理混乱而有机可乘。其二,虽然当时赋予地方政府自行征税的权力,但在严重经济危机、生产大滑坡和人民生活水平急剧下降的情况下,在地方课征新税并非易事。其三,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由于俄在税收政策上对民族地区和困难地区倾斜不够,造成这些地区私自截留联邦中央税款来平衡地方财政收支。针对上述问题,俄罗斯首先明确了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和财权,然后采取税款留成的调节办法努力平衡地方预算。当时增值税的35%、利润税的66%、消费税的47%都留给了地方。

1994年以来,俄罗斯在税收体制上进入了对中央和地方关系进行实质性改革的时期,主要方向是实行分税制。这一时期,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职能及税收权限划分上取得了进展。一方面,规定税收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另一方面,地方拥有一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尤其是联邦主体的执法机关和代表机关有权规定纳入地方财政的那部分税收的税率,有权新增税种。地方政府在财政和税收领域独立性的加强,使俄罗斯财政收入再分配向着有利于地方财政的方向发展,地方预算在俄罗斯联合预算中的比重增加到51%。但1999年1月1日《俄罗斯联邦税法典》生效后,情况发生很大变化。首先,税法典规定要进一步强化联邦中央政府的税收立法权,强调税法典所列税种清单是详尽无遗和不可增补的。其次,大大收缩地方政府的税收权限,规定除税法典规定的税种外,不允许各级地方政府自行新增地区税或地方税。再次,取消13种地方税费,缩小地方政府的税收收入。据俄罗斯政府计算,由于取消了这些税费,地方财政每年减少收入136亿卢布。近几年俄罗斯地区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收入结构见表1。

(二)按各级政府的职能及权限划分其支出权限和范围

在1998年以前,俄罗斯各级政府之间的财政支出权限总的还是缺乏明确划分的。这种情况无论是在联邦与联邦主体权力机构之间,还是在联邦主体与地方政府之间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形式上,俄罗斯为地区和地方政府确定了财政支出权限和范围,并将对住宅公用事业和运输业的补贴支出,以及维护地区级道路的支出都固定给了地方。此外,地方政府与联邦中央政府之间对教育、卫生、社会政策和经济补贴等共同性支出的拨款责任也做了划分。但俄罗斯联邦政府在把支出责任及义务划定给各级财政时,并不为其提供自主确定财政规模和财政拨款的实际权利。由此看来,俄地方财政大部分支出的规模和结构仍由联邦政府实行硬性调节。而且在20世纪90年代,根据相关的联邦法规,联邦政府通常将没有收入来源做保证的很大一部分支出责任及义务交由地区财政和地方财政承担。因此,俄罗斯各级财政支出权限划分不明确不合理的基本问题尚未彻底解决。这方面的问题甚至在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表现得更加突出(拉夫罗夫,2001)。

已经生效的预算法典虽然对固定财政支出权限和责任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距离中央与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的改革目标尚有一定差距。更准确些说,预算法典只是对联邦主体和地方政府增加财政支出规定了限制措施。强调各联邦主体和地方政府无权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通过关于财政支出增加或其他财政级次收入减少的决议,即各级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权限和责任只能限定在联邦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自行加以变更。此外,虽然早在预算法典生效前的1999年,俄财政部就对规定各级政府财政支出义务和权限的有关法规进行了清理,并提出划定联邦财政、地区财政和地方财政支出权限的基本方案,但联邦法规规定地区财政和地方财政要承担没有拨款来源做保证的各种义务,仍是造成各级地方财政收支长期不平衡的基本原因,也是政府间财政关系改革的主要障碍。有资料表明,1999年仅一些最大的不拨给资金的“联邦政府委托项目”,就约占GDP的8%,即相当于地区自有收入的60%。

综上所述,由于俄罗斯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的财政职能界定不清,支出责任划分不甚明确或不具体,一方面容易造成联邦中央政府支出责任的转移和重新分配,形成对地方财政的“摊派”,扭曲中央政府与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责任;另一方面又促使地方政府同中央政府在财政收支问题上讨价还价,从中不断攫取地方经济利益。更有甚者,俄罗斯政府间财政支出责任划分的不清晰或不具体,与政府间财政收入的明确划分形成了尖锐的矛盾和强烈的对比。在这种情况下,联邦政府既框定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入,又限制地方政府根据自己需要而进行的财政支出,而中央政府的财政支出责任可以随时转移给地方,从而加重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压力。

二、中央与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的两大特点

(一)实行分税制

1994年后,俄的分税制改革取得较大进展,实行分税制成为俄罗斯处理各级政府税收权限问题的重要手段。分税制实际上可分为两种类型:彻底的分税制和适度的分税制。所谓彻底的分税制,其主要特点是只设中央税和地方税,不设共享税,而且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税收立法、税收征管等方面的权限及责任完全分开。它们各自根据本级财政的实际需要和实际可能独立确定税费的征收,税收收入也全部纳入本级财政。所谓适度的分税制,其主要特点是既设中央税和地方税,也设共享税,而且税收立法权集中在中央。联邦中央政府规定明确且详尽无遗的各种税费清单,但地方政府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设立一些具体税种,具有一定的税收管理权限。

从1999年1月1日《俄罗斯联邦税法典》生效前的情况看,俄实行的是适度分税制。这种分税制的最大特点,是联邦中央集中了税收立法权,而且明确规定了中央和地方的税收管理权限及应征收的税种,地方政府在税收上享有一定的自利。税法典生效后,俄在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税收权限的划分问题上有一些新的变化。目前实行的既不是彻底的分税制,也不是适度的分税制,与二者均相区别。实际上,中央政府在税收上仍实行集权,税收的立法包括征收的税种、税率、征税条件和怎样分配,都由中央政府统一制定。具体的税收条例、法令由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地方政府只能按中央政府的税收政策法令执行,无权各行其是。但划入地方预算的那部分税收的税率可由地方政府来确定,中央政府则对地方政府规定的税率总规模加以限定。例如,利润税是联邦税,该税的设立和征收办法由联邦中央法律做出规定,而联邦主体只能对该税划入本级地区财政的那部分改变税率。尽管这样会减少地方政府在税收政策上的权限,但能使国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一贯的税收政策。此外,根据需要,俄在税收的划分上也表现出一定的灵活性。

(二)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在俄罗斯独立后的最初几年,财政体制和政府间财政关系改革的重点之一,是解决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的税收划分或税收分享问题。至于政府间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因而其在俄财政体制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即使联邦政府向地区级政府提供一定数量的财政援助,其规模和分配方向均带有随意性,即缺少转移支付的法律基础和制度保证。自1994年起,俄罗斯对财政援助制度不断进行调整,以“拉平各地区的预算条件”。为此,将需要财政援助的地区划分为接受“一般援助”的地区和接受“特别援助”的地区,并确定两类地区所需的两种规模不同的财政援助数额。在此基础上,中央政府对财政收入低于平均水平的地区按所划定的标准提供“一般援助”或“特别援助”,以使各受援地区的财政收入水平与俄全国的平均水平接近。有资料显示,1994年,为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筹措财政援助资金,俄联邦中央政府将来自增值税分享收入的16%用于建立财政援助基金。用这笔资金和来自其他渠道的资金向58个地区级政府提供了“一般援助”,另对23个地区级政府提供了“特别援助”。1995年,用于建立财政援助基金的资金已占联邦中央政府增值税分享收入的27%,约相当于增值税收入总额的20%(伯德等,2001,中译本)。尽管如此,当时用于转移支付的财政援助基金仍远远不能满足需要

。而且,这种转移支付制度对各受援地区的经济发展和各级地方政府的经济行为产生的刺激作用,远不像联邦中央政府所期待的那样明显。

为扭转不利局面,俄政府于1998年7月30日通过了关于1999-2001年预算之间关系改革构想的第860号决议。该决议规定要改变对联邦主体财政援助资金的分配方法,拉平各地区的财政资金保证条件,执行各联邦主体在联邦财政面前的平等原则,并在各地区实行合理的财政政策。与此相适应,俄罗斯开始调整各级财政之间的收支划分,减少地区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债务,试图消除中央和地区之间在税收及财政关系方面存在的随意性以及“个别问题个别处理”的不正常现象。此后,俄政府2001年8月15日的第584号决议又批准了至2005年的预算联邦制发展纲要。该纲要的主旨是保证地区财政和地方财政收入来源的稳定,明确划分各级财政的支出和收入权限,对用于各地区的财政援助资金实行新的分配办法,保证地区和地方政府的财政独立性和责任,支持地区的经济发展。俄罗斯在编制2001年联邦预算时,就采用了1999-2001年预算之间关系改革构想提出的对联邦主体财政援助资金的分配方法。

应当指出,直到目前,俄罗斯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本身以及转移支付的核算方法仍是不完善的。相当一部分财政援助资金未经预算批准就进行分配。虽然自1999年实行财政转移支付的新机制和新方法后出现了某些积极的变化,但有专家认为,新方法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包括:(1)预算调节的范围过大;(2)对联邦主体的同一预算需要多渠道拨款;(3)在政府间财政关系上依然存在着“个别问题个别处理”的情况;(4)对地区的财政支持缺乏明确的目的性;(5)确定财政转移支付的过程与进行的改革缺乏相互联系等(古谢夫等,2001)。虽然俄政府通过的1999-2001年预算之间关系改革构想试图解决这些矛盾,而且强调不能把财政之间的关系仅仅理解为是来自联邦政府的财政援助,但上述问题和矛盾并未得以消除。不仅如此,由于联邦政府每年都改变提给地方财政的联邦调节税提成定额,因而无法保证划归地方的联邦调节税基础定额的稳定。

三、中央与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完善与发展趋势

《至2005年俄罗斯联邦预算联邦制发展纲要》指出:“俄罗斯形成的预算之间关系体系,虽然在90年代进行了改革,但仍不符合预算联邦制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国家长期发展战略的要求”。该发展纲要指出了俄罗斯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现行财政关系体系的主要缺陷:(1)由联邦中央政府各类法规严格规定的联邦主体和地方政府的税收预算权限极其有限;(2)地区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过重,联邦中央政府往往让其承担过重的责任和义务,但又不提供相应的拨款来源做保证;(3)对地区财政和地方财政基本支出部分的集中性规定过于严格;(4)依靠联邦税收提成而形成的地区财政收入比重过高;(5)地区财政和地方财政过分依赖于每年规定的联邦税收分割比例;(6)地区财政和地方财政的透明度不够;(7)没有从法律上明确固定拉平预算条件的方法。这些问题导致财政资金的无效使用,加大了各地区间的比例失调,加剧社会和政治紧张局势(阿利穆尔扎耶夫等,2001)。

我们认为,上述问题的症结,一是各级政府之间的支出权限缺乏明确划分,这在中央与地区之间以及地区级政府与其下属的地方政府之间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二是联邦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从而使各地区之间的社会经济差距继续拉大。三是联邦中央财政与地区财政之间的收入分配问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四是没有根本解决地区财政与地方财政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联邦主体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关系实际上完全由联邦主体的法规决定并进行调节,联邦中央政府法规的作用反而很小。正是由于以上诸多问题的存在,《至2005年俄罗斯联邦预算联邦制发展纲要》提出,必须在俄罗斯中期发展总战略目标内,开始新一轮的政府间财政关系体系的改革。

实际上,近几年来,俄罗斯许多专家学者对中央与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及其改革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许多专家学者主张,在俄罗斯目前的情况下,必须坚持中央政府对税收的集权管理,一切税收立法和规定均由中央政府制定。他们认为,中央和地方政府在税收立法和税收管理方面各自完全独立的彻底分税制,并不适合俄罗斯。在税收政策问题上赋予地方政府更大的权利目前尚不合时宜。因为:第一,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经济转轨时期,必须将影响经济的杠杆重要集中在联邦中央政府手中。在俄罗斯现实条件下,各级地方政府在税收领域的很大独立性必然会破坏全国范围内经济政策的统一。第二,绝大部分地方政府尚不善于正确利用为它们提供的独立经济权限。在经济转轨时期,中央政府应循序渐进地使地方政府适应新的经济条件。第三,地方政府试图在税收政策上最大限度地考虑本地的具体特点和特殊性,这样容易使它们为满足地方利益而牺牲国家利益。第四,从维护俄罗斯国家体制,保障国家安全的角度出发,也应该限制地方政府的税收独立性。国家必须将足够的财力集中在自己手里。只有这样,联邦中央政府才能握有管理国家经济的主动权。前苏联和俄罗斯的教训都证明,搞地方分裂一般都首先从要求经济上更大的独立性开始;然后逐渐减少国家财政的提成;接下来便将全部税收纳入自己的地方财政,只把固定款项提成给国家财政;再后来就连这些提成款项也以种种借口缩减并很快被地方政府全部截留。因此,从保护俄罗斯的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在税收领域向地方政府提供较大的权限是不适宜的(莱温,1997)。

诚然,以上只是一家之言或是一部分专家学者有代表性的观点。而据我们对所掌握资料的综合分析,俄罗斯今后对中央与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的调整和改革将以预算联邦制为基础进行,其基本发展趋势和方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调整预算结构,达到财政体制的真正分权化。目前,俄罗斯联邦联合预算税收收入的近一半,以及约60%的非利息支出均集中于地区和地方预算。从这两个数字看,俄罗斯财政体制的分权化程度似乎已经很高。但如上所述,由于地方政府要承担大量不给拨款的“联邦政府委托项目”和其他摊派任务,而地方财政收入除一些地方税费外主要来自于联邦税收提成和财政援助资金,收入的总规模有限,因而地方财政收入与支出之间往往出现很大的不平衡。财政体制的分权化程度也因此而大打折扣。因此,重新调整预算结构,真正实现财政体制的分权化,是今后俄罗斯调整和改革中央与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的首要任务之一。俄罗斯有关专家也指出,俄目前实施的预算纲领以及现行预算结构不能保证联邦中央与预算过程的所有参加者利益的结合,不能保证他们相互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因此,应当将改革预算体制的重点集中在预算体制的分权化原则上,以便使地区和地方政府最大限度地充分利用本地区现有的税收潜力(古谢夫等,2001)。

调整预算结构和实现财政体制分权化,“首先要求在区域划分的基础上形成能够实现居民地方自治权的这样一种权利、资源和义务分配体制。……必须保证完成国家对居民的义务,并实质性地扩大归地方政权机关管辖的范围。……为此,至2005年的预算联邦制发展纲要建议将地方自治划分为两个层次:与地区的区域行政区划相一致的大城市和大区一级;更低层次的市镇(马克西莫娃,2001)”。诚然,通过调整预算结构真正扩大地方自治权并实现财政体制的分权化,并不意味着目前就要大大削弱联邦中央财政。恰恰相反,就俄罗斯情况而言,在扩大地方自治权的同时,短期内甚至还可能会增加联邦财政的相对规模。这是因为:一方面,目前由地方财政承担的相当大的一部分居民社会保障支出,可能改由联邦财政承担并进行更有效管理;另一方面,既然地区财政和地方财政承担没有拨款来源做保证的各种义务尤其是“联邦政府委托项目”,是造成各级地方财政收支长期不平衡的重要原因,那么缩减或者是将这类委托项目的财政责任转给联邦中央,会有利于这些项目的优化,但同时也会增加联邦财政支出。当然,从长远看,随着俄罗斯中央与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调整和改革的深入,如果保证地方财政独立性和财政责任的机制真正得以建立,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差距缩小,俄联合预算中地方预算所占的比重会不断增加,而联邦预算的比重则会逐渐下降。这是一个总的发展趋势。

第二,完善和改进财政支出权限的划分。多年来,财政支出权限划分上存在的缺陷一直是困扰俄罗斯中央与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的一个“痛点”,因而关于财政支出权限划分问题的争论也一直没有停止过。鉴于此,《至2005年俄罗斯联邦预算联邦制发展纲要》规定,应当将“支出权限”这一概念以法律形式明确固定下来,并在兼顾地区协调一致性、考虑外部效应、地区差别和规模效益等原则的基础上,确定各级财政支出拨款的总方向。俄许多政府官员和专家学者也极力主张扩大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权限。他们认为,一方面要将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所谓“共同”支出范围缩减到最低限度,另一方面又必须详细地划分中央与地方财政之间的支出责任。为此,应当对已经生效的预算法典做相应的修改,包括:不仅要明确划分各财政级次之间的支出责任和范围,而且要保证地方政府独立确定地方性支出的规模、结构和拨款方式的权限(拉夫罗夫等,2001;赫里斯坚科,2000)。

在财政支出权限和责任的划分问题上,俄有关方面以及专家学者达成的另一个基本共识,是今后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使地方财政摆脱没有拨款来源做保证的“联邦政府委托项目”的沉重负担。禁止以任何法律和法规等形式向地方财政摊派超过其权限范围的追加支出。对用于居民社会保障支出的联邦委托项目,可以采取两个方案:一是由联邦财政直接拨款;二是由联邦财政向地方财政提供专项补助金。第二个方案虽然能够调动地方积极性并发挥地方的优势,但最主要的问题是容易导致地方财政竭力从中央得到更多的专项补助金,为地方攫取经济利益。实践也证明,第二个方案弊端较多。因此,第一个方案应是今后俄罗斯完善财政支出权限划分的首选。此外,普京在2001年总统预算咨文中还提出,2002年和以后几年俄将继续缩减提供给联邦主体用于实施联邦社会法律的专项财政援助,并免除地方财政承担的对联邦组织和机构的拨款义务。

第三,进一步界定并划分税收权限和收入来源。俄罗斯预算法典虽然确定了地方财政的独立性原则,明确了地方政府在形成收入和实现支出方面的权力,但并没有详细规定地方财政自有收入的具体名目以及自有收入规模和收入来源,从而保证地方财政自有收入达到能够满足最低社会需要的应有水平。更何况,大部分地方财政收入是依靠联邦和联邦主体的财政援助资金以及联邦与地区调节税税收提成形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地方财政没有属于自己的真实的自有收入来源,就谈不上地方政府在解决地方问题上的任何独立权限。而且,为了能够得到财政援助资金,地方政府往往不得不按国家政权机关的指令或意图来改变自己解决地方问题的政策。再则,由于税法和预算法每年都要进行修改,导致经常削弱地方财政的收入基础甚至造成地方财政收入来源的丧失。为克服这些弊端,进一步界定并划分地方财政的税收权限和收入来源势在必行。

其一,根据普京在2001年总统预算咨文中提出的要求,今后必须保证地方财政收入来源的稳定性,主要保障措施,是将自然人收入税进款、总收入税、自然资源使用费,以及相当一部分利润税收入长期固定给地方财政。而从长远看,地方税费应当成为形成俄罗斯地方财政自有收入来源的基础。鉴于此,应当将那些能够保证地方政府有稳定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收固定给地方财政,这对地方是有重要意义的。与此相关,俄罗斯许多专家学者建议要对税法典以及其他联邦税法进行修改和补充,以便对一系列税费做有利于地方财政的再分配。俄罗斯国家杜马地方自治问题委员会主席莫克雷(2001)建议,将税法典第一部分中列为联邦主体税的企业财产税、不动产税、总收入税,也归入地方税。土地税则应当全部列入地方财政。

其二,放弃长期以来一直实行的在各财政级次之间分割税收收入的原则,特别是不再将税收划分为自有税、固定税和调节税。所有的税收收入不再以固定税和调节税等形式分割给各级财政。最终达到联邦税收入全部纳邦财政;地方税收入全部归地区财政;地方税收入则完全列入地方财政,并将这些税收权限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同时,在实质性扩大地方政府税收权限的条件下,将来按“一税一预算”的原则划分税收收入,并以此作为划分各级财政收入的终极目标。不仅如此,税收权限和收入来源将以注重稳定性、经济效益、税基的地区机动性、社会公正和财政责任等原则为基础,在各级财政之间进行明确划分。

第四,拉平预算条件。在2001年总统预算咨文中普京指出,应当着手建立有助于在地区实行经济和预算改革的财政机制,继续完善拉平预算条件的方法,并在法律上固定这种方法的基本原则。据分析,今后一个时期俄罗斯拉平各地区预算条件的主要方法,仍是通过建立财政援助基金的形式,由联邦中央财政向各联邦主体提供财政帮助。只不过是要从各地区的税收潜力出发,采取有利于拉平各地区预算保障条件的新的分配办法。而且,财政援助基金的形成和分配方法,将由联邦法规和国家中期财政计划加以确定。

第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俄专家学者一致认为,俄罗斯中央与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巩固与发展必须建立在坚实的法律基础之上,应从法律上确保各地区和地方的自,明确划分它们的税收和支出权限。但实践证明,俄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不健全。目前,俄罗斯已经通过的联邦法律包括:《俄罗斯联邦地方自治组织的总原则法》、《俄罗斯联邦地方自治的财政基础法》、《俄罗斯联邦预算法典》和《俄罗斯联邦税法典》等。今后还可能通过一些与完善中央与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有关的重要联邦法规,如《赋予地方自治机构以国家某些权限的总原则法》、《国家最低社会标准法》等(莫克雷,2001)。

四、结论

1.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问题,是处于经济转轨时期的俄罗斯面临的重大课题之一。由于向市场经济转型,中央与地方政府间的财政关系以及财政资金的形成和使用条件均发生了明显变化。在这种情况下,预算联邦制问题以及联邦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在划分财政税收权限、划分支出和收入等方面的关系问题,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如果各级政府之间的财政分配关系不能得以有效界定并不断加以完善,俄地方自治的财政基础也就难以巩固。这是促使俄罗斯为适应变化了的条件而对中央与地方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进行调整和改革的重要原因之一。

2.为促进国家宏观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以及保持经济政策的连续性,一方面,中央政府应当在税收的划分和财政支出的安排上真正建立起自己的财政权威;另一方面,又必须建立一个有效运行的中央与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体系,特别是建立有法律保证的政府间财政收支责任划分体系。

3.俄罗斯中央与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调整与改革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提高效益、加强财政预算责任和保证地区间的公平与公正。要达到这一目标,最直接的方法是放弃联邦中央对地方财政收支的调节。但由于俄各地区之间的财政保证程度存在着巨大差异,加之受财政管理体制集中化传统根深蒂固的影响等原因,联邦政府还应当拥有比较广泛的财政权限,包括在拉平预算保证条件并对地方实行的财政税收政策施加影响方面的权限。因此,财政资金的相对集中化与财政权限的分权化原则并重,仍将是俄罗斯今后一个时期调整和改革中央与地方政府间财政关系的基本点。

【参考文献】

1阿利穆尔扎耶夫等(2001):《对预算之间关系的新学说观点与联邦政府的预算政策》,[俄]《俄罗斯经济杂志》第9期。

2伯德等主编(2001):《社会主义国家的分权化:转轨经济的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中央编译出版社。

3古谢夫等(2001):《从地区的立场看预算改革》,[俄]《财政》第8期。

4赫里斯坚科(2000):《预算间关系改革:新的任务》,[俄]《经济问题》第8期。

5拉夫罗夫等(2001):《俄罗斯的预算间关系改革:“创建市场的联邦制”》,[俄]《经济问题》第4期。

财政与税收的关系篇(3)

根据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的特点,不断完善财政政策和制度机制,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对于财政税收体制的改革尤为重要,而整个财政税收体制进行改革是一个系统性的过程,应当站在不同角度用不同的策略去进行创新优化,进而创造出良好的财政税收环境。当前我国财政税收制度改革过程中存在有诸多问题,例如财政税收控制管理力度不够,财政税收监督监管的问题等,在当前时展的背景要求下,我们必须站在大局的角度,以我国的实际国情为基础,实现健康稳定的财政税收发展,不断加强我国财政税收的体制改革。

一、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面临的问题

当下,在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过程中,存在有尚不完善的管理制度以及利用不合理的财政税收资源,这些问题都从多方面制约着我国财政税收工作的发展,甚至将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我们应当从不同角度出发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积极稳妥的推进财政税收体制的改革,及时发现财政税收体系中存在的不足并且及时进行改革,真正实现全方位的财政税收管理[1]。

(一)财政税收控制管理力度不够

对于财政税收工作进行控制与管理应当从管理机制的角度出发,让财政税收的综合性管理更加稳妥,进而确保财政税收管理工作的有效性[2]。相关管理人员能够贯彻落实行政管理以及业务的总体战略,对财政税收工作的管模式进行全方位的创新,创造更加良好的财政税收控制管理环境。而当下的实际情况并不容乐观,相关的原则性问题,财政税收管理工作并未深入贯彻,也没有切实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整个财政税收管理过程显得相对松散,财政税收管理工作的效果也相较低下。因此,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树立起良好的责任感以及使命感,确保整个财政税收管理工作能够满足相关管理控制的标准。

(二)财政税收监督监管机制不健全

在进行财政税收改革的过程中还应当从不同的管理监督机制出发,以实际情况为基础推行财政税收管理模式的创新与优化[3]。而我国当下的财政税收管理工作的运行却并非如此,很多财政税收管理队伍尚未稳定,相关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以及主动性十分匮乏,财政税收管理工作相对滞后。因此,在进行财政税收管理的过程中,还需要积极完善财政税收管理制度,让整个财政税收工作的开展具备良好的规范性,确保财政税收管理工作的每一个环节都能够受到实时的监督与监管。

(三)财政税收民主管理缺乏完善

在进行财政税收民主管理的过程中,将政务情况进行公开是很有必要的,只有充分透明的政务工作才能够实现真正的民主管理[4]。当下,财政税收管理工作还需要在实际的工作中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优化,进而为财政税收工作的管理模式创新改革提供良好的环境。民主理财以及财务公开等制度应当作为财政税收工作民主管理的出发点,依然要以实际国情为基础来稳步创新财政税收体制管理工作,实现财政税收工作的综合性管理,将民主的管理制度切实贯彻落实,将民主管理的优势充分发挥出来。

二、财政税收体制改革模式创新的要点

财政税收体制的改革还需要我们站在不同的财政管理思想角度,对财政税收体制进行创新[5]。

(一)积极建立分级分权财政机制

想要实现财政税收体制的优化就必须要通过改革对财政税收工作进行分级分权管理,这样才能站在不同的角度对财政税收工作进行管理,只有积极的建立起分级分权的财政税收管理机制才能够为财政税收管理模式的优化创新打下良好的基础。要将分级分权制度与财政税收管理模式的改革紧密连在一起,正面当下财政税收管理模式中存在的不足,用分级分权管理去有效应对,才能够让整个财政税收管理工作符合整个财政税收综合控制管理的标准。同时,要以财务管理的压力控制为出发点展开财政税收体制的改革,将统筹管理的力度不断强化,确保财务管理的压力能够被财政税收管理工作有效的应对,监督管理财政税收管理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科学合理的开展财政管理工作。

(二)健全转移支付体系

转移支付系统需要不断健全,以满足转移控制管理的需求,创新优化支付方式。财政税收支付管理的主要内容可以以稳定、可靠的资源为基础,对相关资金进行管理,在此基础上确保支付功能可以满足各种财政税收工作的需求,助力财政税收工作的创新,使财政税后资金的综合利用水平得以提升,打下良好的合理配置财政税收资源的基础。健全完善转移支付体系还需要依据税收支付的总体结构,在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还应当建立增值税分享制度,以资金分配体系的管理要求为标准来创新建设财政税收体系。

(三)创新财政税收管理制度

作为一个系统性的工程,财政税收体制在实行的过程中需要切实有效的责任制度去进行维护,并且以财政税收支付模式的需求为标准[6]。创新财政税收管理体系,让各级地方政府加强关于财政税收的监管力度,将地方财政税收管理工作逐渐的规范化,全方位的创新财政税收的控制和管理。改革应当站在宏观管理的角度去对财政税收工作进行改革,只有从制度方面进行创新才能够实现整个财政税收工作的创新,在进行改革创新的过程中应当充分把控好大局观,确保对于财政税收的改革能够满足各项服务管理的需求以及我国的基本国情。此外,财政税收的优化管理还要与制度体系建设紧密关联在一起,进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财政税收管理机制。同时,互联网信息技术的高度发达也预示着我们应当在对财政税收体制进行改革创新的同时建立其有效的信息沟通渠道,为财政税收优化控制提供保障。

三、财政税收体制改革模式创新策略

面对当下的经济新常态的财政税收改革工作,我们还应当从管理模式的角度出发,建立起有效的管理机制,将财政税收的综合管理水平进行逐步提升,创造良好的各种制度规范化运行环境。在整个过程中,综合控制管理是财政税收规范化运行必不可少的因素之一,拥有良好的综合管理控制是财政税收规范化运行的前提条件,财政税收规范化管理还应当与管理模式的创新与优化紧密结合在一起,推进财政税收的长效发展。

(一)财政税收支出管理规范化,创建财政税收支付新环境

我们要站在不同角度去应对财政税收支出规范化管理中的各种问题[7]。首先,我们要高度融合财政税收支出管理与支付环境,制订出一个良好的财政税收管理战略目标,深入贯彻到财政工作的各项细节中去,让财政税收的收支管理在规范化发展的大环境下进行。其次,要对自主性财力在财政税收规范化发展过程中的作用进行深入的分析,积极推进自主财力控制,创造良好的财政税收预算资金管理工作氛围。最后,还要充分融合财政税收控制管理与财政税收模式优化,建立起良好的战略管理环境,进而不断地推动财政税收综合性控制工作,并且要不断加强对其的引导,确保整个财务管理工作积极稳定的进行,确保财政综合控制管理的要求能够被财务模式满足。

(二)解决财政收支矛盾

财政与税收的关系篇(4)

我国传统意义上的财政体制包括预算管理体制、国有企业财务管理体制、行政事业财务管理体制、税收体制和基建投资体制等内容,其中企事业财务体制是基础,预算体制是主导和代表,税收体制和投资体制等则分别规定收入与支出方面的有关体制问题。从广义上讲,财政体制改革包括制度和体制两个方面的改革,其中体制改革是以平衡中央和地方的税权划分和理顺省以下财政体制为重点。

一、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演进与评价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财政体制改革始终扮演着积极、重要的角色,相应地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历经多次变革,经历了“高度集中、统收统支——划分收支、分类分成——划分收支、总额分髓——划分收支、分级包干——分税制(包括建立现代公共财政体制和理顺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的制度变迁过程,具体见表1。

总体而言,国民经济恢复时期财政体制是高度集中的,1951—1952年虽然开始实行了初步的分级管理,但从实质上看仍然是统收统支的办法。这个时期实行的高度集中的统收统支体制,在短时间内改变了过去长期分散管理的局面,对平衡财政收支、稳定市场物价、保证经济发展,以及促进财政经济状况的好转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重要作用。

从1953—1956年实行分类分成到1957年实行总额控制办法,财政体制改革的总趋势是逐步加大地方财政的管理权限,逐步健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一五”时期比较集中的财政体制基本适应了当时国家有计划地、大规模地进行经济建设的需要,集中资金建成了156项重大工程。但是,由于缺乏经验,强调集中统一有余、注意因地制宜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地方的积极性。

1958年的财政体制改革是在总结第一个五年计划的经验基础上,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责、权、利相结合体制的一种尝试。这一时期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调动了地方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但是,这次体制改革是在“”中进行的,在“左”倾错误思想影响下过多地下放了中央管理的企业,过多地扩大了地方和单位的财权,过分地分散了国家财力,因而本次改革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从1959年起实行的“总额分成、一年一变”财政体制,试图通过“一年

“”期间,我国经济遭到严重破坏,由于经济处于极端不正常的运行状态,导致财政收入极不稳定,在这种局面下财政管理体制频繁变动,基本上是维持过日子,其弊病很多,不可能取得好的效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经济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财政体制也随着新时期及其不同发展阶段作了4次比较大的调整,其共同的特征是“包干”。包干体制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实行了十余年,从这种体制发挥的历史作用看,即调动了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的理财积极性,促进了财政收入的快速增长,从而有利于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提供强有力的财政支持。但是,“包干”体制作为一种过渡性财政体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化,其弊端也越来越明显。

分税制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普遍推行的一种财政体制。1994年推行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是我国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的重大变革,实践表明本次分税制财政体制的改革是成功的。主要表现在建立了财政收入稳定的增长机制,调整了财政收入增量的分配格局,促进了地方财源建设思路的转变。但也存在一些缺陷,如某些事权划分和支出责任不明晰,收入划分地区间受益状况苦乐不均

,政府问转移支付制度不规范以及省以下分税制财政体制不完善等。

二、现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运行分析

(一)分税制财政体制的理论支撑

1、政府间财政关系理论。经济学家从公共品供一变”的办法改变财力分散和宏观失控问题,但由于“左”倾思想泛滥,决策失误,难于奏效。

由于在财政体制上开始转向较为集中的财政管理体制,与新中国成立初期和“一五”时期的集中财政体制有所不同,即集中当中有分散,集中合理,分散适度,该紧的紧,该松的松,因此收到了良好的成效,国民经济逐渐恢复了生机。给的有效性与效率的角度研究分权问题。不过,他们在具体分析路径的选择上各有特点。财政分权理论有蒂布特(c·m·tiebout)的“以足投票”理论、麦圭尔的“动态模型”、施蒂格勒(george stigber)关于最优分权模式的“菜单” (“menu”)、奥茨(wallace e oates)的分权定理、特里希(ricard wtresch)的偏好误识理论以及关于分权的“俱乐部”理论等。

此外,新制度学派的制度创新理论、信息经济学的有限信息和信息不对称理论、博弈均衡理论、有限理性理论、非均衡分析原理和阿罗不可能定理(中央政府不可能根据全体国民的偏好而制定政策,而地方政府却相对容易)等,从不同角度加以分析,均有一定的解释力。

2、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协调。中央与地方关系是一个多层面、多角度的体系,它包含中央与地方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及背后隐藏着的利益关系。其经济关系和利益关系是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础和核心,政治关系和法律关系是中央与地方经济关系和利益关系的制度化、法制化。因此,如何妥善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国)普遍面临的重要课题,也是任何实行层级制管理的国家所面临的一项长期任务。

(1)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目标。政治学研究和国内外实践表明,构建新型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目标是建立一种“中央集权——地方分权有机结合的混合体制”,稳步推进国家与社会分权,并实现政治体系内部权力分配的集分平衡、权能平衡与动态平衡,通过制度创新,发挥“两个积极性”,进而实现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利益双赢,并以法律形式使这种权力关系制度化、法制化。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中央政府向省级政府放权的同时,省级政府也有步骤、有计划地向下级政府放权,使下级地方政府从单纯的上级地方政府的人,转化为更多地代表当地利益,变成了相对独立的行为主体。

(2)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实质。权力总是同利益联系在一起的,政府是解决社会矛盾和人类事务的组织,为完成政府各自的职能,就应赋予政府一定的财权。中央与地方在权力分配上的矛盾,主要源于自身的权能不对称,故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权力和职能关系,而财权划分的实质是税权,税权划分自然是处理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关键点。 3)集权分权的矛盾与整合。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表象是中央与地方之间权力的纵向划分,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个集权和分权的矛盾,这是各国行政权力分配过程中普遍面临的难题。中央与地方利益的一致性和差异性是客观并存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具有不同的效用函数,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可看作是利益和权力分配过程中的“零和博弈”关系。经济体制的转型赋予了地方政府利益追求的主观条件,分权改革又赋予了地方政府利益追求的客观条件,在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之间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政策冲突就在所难免。因此,必须加强中央政府的政治权威,对地方政府的目标函数加以修订,以保证国家整体经济的协调发展。

3、税权划分的因素与模式。税权是指国家有关课税权利的总称,即通常所说的税收管辖权。从广义角度讲,税权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和税收司法权;从狭义角度讲,税权仅指税收执法权。

(1)税权划分的决定因素。税权划分包括纵向划分,即税权在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之间的划分,这种划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充分调动“两个积极性”的原则;横向划分,即税权在国家机构的立法、执法和司法部门之间的划分,这种

划分应遵循“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原则。

(2)税权划分的基础与模式。国家结构形式是一个国家中央与地方权力划分的基础,是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最基本的制度安排。西方国家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结构分为单一制和联邦制两种形式,其权限划分为集权制和分权制。结合国家结构和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其关系大致有联邦分权、单一集权和单一分权三种形式。与此相对应,各国政府间税收收入的划分模式大体分为集中型、适度集中与相对分散型两种税权划分的类型。分散型可以视为一种类型,但实际工作中已没有哪个国家采用这种模式。

(3)我国政府间税权划分模式。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严格意义上说,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是国家权力行使权在国家机构体系内的纵向分配关系,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中央和地方关系调整的核心是实现政府的权能平衡,因而我国采取了单一税权模式。

(二)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的相关分析

回顾新中国成立60的历史,我国中央与地方的经济关系在改革开放前基本处于放权、收权的摸索过程中。中央与地方关系总体上可概括为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命令——服从”关系变化,到改革开放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讨价还价”的协商关系,再到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分税分级分管”相对稳定的法制关系。

1、立法上相对扩大了地方的税收立法权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须经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但须经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各级行政机关在国家政权组织中的地位、职权以及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我国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并具体地列举了专属立法事项。明确了地方性法规的权限,把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加以具体化,使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得到了明确、具体的划分,为中央和地方关系的规范化、制度化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尽管有了上述制度供给,但在税收立法方面,权利仍过于集中。目前相对扩大了省一级政府和省级税务部门的地方税收法规和地方税收部门规章的范围与权限,如对国家财政和税务部门颁布的部门税收规章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2、执法上体制创新、收支拆分与强化征管。主要表现在:

(1)创新财政体制。改革开放以来,中央政府从内部实行强制性制度变迁,开始创新财政体制。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由中央“一灶吃饭”改为中央与地方“分灶吃饭”。为配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分税制为核心内容的宏观管理体制改革应运而生,为科学建构中央与地方关系提供了契机与支点,成为改革开放以来财政体制创新的“分水岭”。分税制运行以来尽管还不尽完美,但它毕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比较有效可行的中央与地方的协调机制,这表明我国在财政体制上开始与国际对接。

(2)财政收支拆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财政收支的划分大体呈现出“利润国家税收国家收费国家公债国家”的轨迹。经济改革开放初期,中央与地方之间关系的调整就是在巨大的财政赤字压力下循着以往的分权轨迹进行的。财政压力的释放通道包含着对公共经济部门的调整,除管理体制因素外,其调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正式制度变迁,使用“激励解法”来提高“两个比重”,财政体制由利润上缴走向分灶吃饭、财政包干,再到分税制,从“利润国家”走向“税收国家”;二是通过非正式制度变迁,中央政府使用“拆分解法”对政府间公共财政关系进行调整,地方政府成为相对独立的公共物品供给者。分税制并未彻底解决中央事权与财权对称问题,在财政压力的作用下中央政府只好在不下放税权的情况下用公共支

出包袱,导致地方政府动用自身行政权利筹集公共收入,经济后果是国家从“税收国家”走向“收费国家”,引发第二财政(预算外收支)和第三财政(制度外收支),甚至第四财政(卖地财政)和第五财政(卖国有资源)。此外,为了增加全国性公共品投资,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缩小地区间经济差距,中央政府采取举债(如发行国库券)、征集基金的方法筹集公共收入;地方政府也出现变相发债趋势,两者使债务收入占政府收入的比重迅速提高,经济后果是国家从“收费国家”走向“公债国家”(2009年中央政府成功代地方政府发债2000亿元)。

(3)强化征管改革。强化税收征管一直是税务部门的一项基础工作,如分设机构、提高征管法律位阶、明晰征管法律、办税网络化、集约化与现代化(金税工程、金关工程、银税工程等等),加之政府对税务部门的激励、税务人员从观念的转变(从“执法监督到优化服务”)、阳光办税、纳税成本降低等诸多措施,现代税收征管已日趋走向规范、法治和效率,成为税收连年超收的重要因素之一。实证研究表明,近几年增收总额的1/4强来自强化征管因素。

3、司法上构建“三位一体”税务司法体系。目前,我国基本建立了“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和法院”三位一体的符合国情的税务司法体系,如在税务机关设立具有强制执行职能的科室,在公安机关设立税侦室,在法院设有专司涉税案件的经济审判庭,强化了涉税案件的司法监督、侦察与审判。

(三)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的症结

1、体制改革不配套。分税分级分管财政体制在设计上忽视了与现行政府分级体制的配套问题。世界上不论是联邦制,还是单一制国家,在政府及其财政体制上,绝大多数采用三级政府、三级分税。

我国政府体制则不同,即设有中央、省、市(州、行署)、县(市)、乡(镇)等5级政府,一级政府享有一级财权,5级政府就要按5级分税。由于纳入中央税和共享税的若干主导税种占全部税收的90%以上,加之中央分享比例较高,地方税体系薄弱,目前分税制体制仍停留在中央对省级分税的层次,部分省(区)延伸至省对市(州、行署)分税;如果再要往下延伸,县(市)、乡(镇)两级政府实际上已无税可分。

2、财权事权不对称。主要表现在:

(1)事权范围界定不清。目前我国只在《宪法》中比较笼统的明确了中央政府的职能与事权,没有明确有关中央与地方各自专有权力以及中央与地方共享权力,尚未制定有关科学划分中央与地方的事权的专门法律,如《中央与地方关系法》。实践上表现为:一方面事权从中央省市县乡向下倾斜,且越往下事权弹性越小。另一方面,财权从乡县市省中央向上层层相对集中。这种现象印证了国家权利结构的特征,即在国家政治——行政的金字塔结构中,越是位于塔顶的,政治性职能越多;越是位于塔基的,政治性职能越少,公益服务性职能越多。

(2)职权标准不够具体。以事务性质的划分标准抓住了事务的本质,但这种划分方式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和缺陷,它比较抽象、不明确、不具体,加之何为全国性事务、何为地方性事务本身也没有确切的标准,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仍有许多权限难以得到具体明,确的划定。依据行政管理科学的基本原理,在配备职权时应遵循业务同类和职责权相称原则,尽可能将职权作整体划分。

(3)职权划分模糊多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区分中央和地方政府各自的职责范围。除外交、国防等少数专属中央的权限外,法律赋予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权限几乎是一致的、对等的,地方政府拥有的权限可以说是中央政府的翻版;同样,法律也没有对各级地方政府之间的权限划分给出明确规定。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职责权限模糊不清,重叠多变,造成中央与地方有权的无职无责,无权的有职有责,职责无法行使,无权的却要承担责任的“错位”局面。

(4)分税制体制不彻底。中央政府在实行分税制的过程中受到许多特殊利益集团的抵制和反对,使得分税制变型或名存实亡。例如,按照制度设计的理想目标,分税制应该有利于从体制上规范和理顺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关系,但为尽量减少实施中的阻力,在规范的制度安排中又增加一些属于政策调整范围的非规范化内容,如减免税和税后返还等补充规定。

3、税种划分的缺陷。主要表

现在:

(1)划分标准不够科学。存在按税种、企业、行业、部门、课税对象品目等多种标准,结果导致共享税税种过多,几乎涉及所有主要税种。形式上仅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印花税为共享税,实际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建税也具有明显的共享税性质。上述税种在规模上已占税收总收入的80%,共享税比重过大、涉及税种过多,影响了中央税体系和地方税体系的健全。

(2)划分收入效率较低。具体表现在:一是地方政府为获得税收返还并参与增量分成,不得不寻求上利大税高的产品或投资高税收的项目;二是由于营业税属于地方税源,这在一定程度上诱导地方政府盲目发展第三产业(除商品流通业),容易引起总体产业结构新的失衡;三是分税制改革的某些缺陷引起各产业结构内部新的比例失衡,如地方为增加来自地方企业的所得税收入,会倾向于发展轻加工业,从而固化甚至加重基础工业与轻加工业已有的结构矛盾等。

(3)地方主体税种缺位。从形式上看,划归地方的税种不少,但大都是税源零星分散、征收难度大的税种,如营业税、城建税等较大宗的税种形式上划为地方税,但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部门的相关税种仍需上缴中央,故这些税种实际上具有共享税性质。由于地方税形不成规模,且具有税种多、税基小、成本高、难度大、收入少的特点,很难保证地方政府的基本财力需要,也难以保证地方税体系的正常运转。

4、税权集中与错位。主要表现在:

(1)立法权限过于集中。我国的税权划分过于集中在中央,而忽略分级管理,不仅有违合理划分税收管理权限的国际惯例,而且也不符合我国国情。从而不利于地方因地制宜的调控配置区域性资源,以及地方税收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同时也引发了国、地两个税务系统的征管摩擦和矛盾,使中央某些税收立法流于形式,这显然违背了分税制的初衷,个别地方甚至出现国、地税部门合谋,发生混税、混库、征“探头税”等问题,出现“下有对策”式的反抗现象。

(2)征收权限划分错位。属于地方税税种在原则上应由地方征收却交国税局征收,使责任和权力脱节,不仅造成征收范围的错综交叉,操作中矛盾百出,而且可能导致地方收入的流失。此外,由于地方税务部门只是业务上受上级税务部门领导,因而地方政府不均衡地对税务部门的投入,加之地税系统管辖范围广、征管难度大、税额小等因素,导致税收增收积极性下降。

(3)管理权限不够规范。一些税收管理权限没有明确界定,在操作上矛盾较大,集中表现在集贸市场和个体税收上。按分税制规定,集贸市场和个体税收既有中央收入,又有地方收入,但对其税收管理权限没有明确界定,在征收管理中国、地两局相互扯皮、拆台的现象时有发生,加之信息反馈不及时,造成不征、漏征、少征的现象。

(4)缺少职权制衡机制。对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行为缺乏宪法约束,特别是限制中央单方面改变这种“游戏规则”的机制尚未建立。如所得税的分割比例缺乏科学论证。

三、优化现代新型公共财政体制

(一)优化财政体制的基本思路

1、重新划分省级的行政区划。根据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我国地理环境的主要特点,重新划分省级区域,缩小省级区划,增加省级单位,如海南省的成功设置。这既有助于形成强有力的中央一级调控体系,又能使省级充分行使自,提高政府效能。此外,对个别省会城市或政治与经济影响巨大、人口众多的大城市,可以考虑从省一级政府管辖中剥离出来,或提升为副省级(如大连市的设置等),或变成直辖市(如重庆市的设置)。

2、合理划分事权与收支范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加快,人们需求的多元化,消费观念、结构和质量以及需求档次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已由传统的物质产品消费转向精神产品的需求,加之民主呼声、分权化改革,使现代国家政府职能日益膨胀。一般而言,促进经济和社会稳定,实现收入公平分配,涉及国家利益、受益范围普遍的事权和财政收支权限应主要划归中央政府;配置资源、区域范围受益显著的事权和财政收支权限应主要划归地

3、坚持适当下放财权的方向。由多种方式的“分灶吃饭”财政体制转为现行分税制是我国建国以来财政体制改革的巨大进步,是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目标的重要保证。但因历史上的不公平,导致分税制是造成地方财力不堪重负、违规收取土地出让金(卖地财政、卖资源财政)问题的主导因素之一,而下放财权仍是未来一定时期财政体制的改革方向。

4、突出财政体制改革的重点。新时期财政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完善部门预算和第三方审计、转移支付制度和省以下财政体制,创新各级财政支持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文化、社会保障和住房保障的体制机制,建立阳光财政与民生财政。在具体操作上,应推进财政体制扁平化的系统性改造,主要是扩大推行“乡财县管”和“省管县”的试点范围,对试点城市进行绩效评估。

5、坚持配套改革与整体推进。建立阳光财政是社会公平、效率、正义的必然要求,而改革预算管理是重中之重。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应将重点放在推进政府收支分类改革上,逐步推进“收支两条线”、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等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实现由政府主导支出型转向人民通过人大决定和监督支出型的转变。

6、完善政府投融资体制改革。完善政府投融资体制是拉动经济增长的“引擎”,其体制改革应进一步细化政府投资问责制,使之更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政府投资方式的选择应以社会效益最大化、投资成本最小化为首要原则,还要考虑投资项目的性质和投资意图;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结构应该根据项目的性质而定,非营利性项目应以拨款为主,尽量降低负债比例;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的专业化管理,建立政府投资风险预警与防范机制;建立有益的政府投资效益评价标准指标体系等。

7、继续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当前财政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如何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其基本思路是推行财政体制的扁平化改革,形成中央、省、市县3级财政体制,实现“一级政府、一级政权、一级事权、一级财权、一级税基、一级预算、一级产权、一级举债权”。继续推进“省直管县”财政体制改革试点,努力改善县乡财政困难状况,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增强基层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不断增加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财政新增教育、卫生和文化等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农村。

8、构建支出监督与评价体系。对地方政府支出结构评价,可建立地方政府公共支出占总支出或财力的比重及动态变化、财政供养人员比重增减率、卫生条件改善状况、教育水平改善程度等价值评价指标与实物评价指标。同时,完善政府间相关的工作规制,建立各级地方政府向人大汇报的财务报告制度和预算委员会的联席会议制度,以及加快预算法的修改进程等。

(二)优化财政体制的政策建议

1、实行混合型的分权模式。从国情出发,我国宜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混合型分权模式。

(1)明确立法与征管权。制定税收权限法、税收征纳程序综合法等基本法规,中央税的立法权和征收权归属中央;共享税立法权归属中央,征收权根据共享的方式不同,分为中央专属或中央、地方分征;地方税的税收立法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中央集中式、中央与地方共享式和地方独立式3种方式进行,征收权归属于地方。

(2)防止滥用税收权限。随着现代社会政府管理职能范围的扩大,行政权力日趋强化,拥有一定的准立法权甚至是准司法权,在税权上也是如此。此外,政府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政府掌握的公共权力极易被滥用。因此,为预防政府权力包括税权的滥用,应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建立权力制衡机制。通过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以及上下级政府之间的“以权力制约权力”与政府外部——社会公众(纳税人)的“以权利制约权力”相配合,以防止税权的滥用。

(3)扩大省级税收权限。通过法律确定在不侵蚀中央税基的前提下,地方可对区域性税源开征新的地方税种,但税收立法权的划分只在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进行。同时,按照适当集中、合理分权、分级管理的原则,逐步扩大省一级地方政府的税收管理权限,促使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地挖掘税收潜力

,发挥税收调节作用。

(4)实施税收权均等化。改革开放以来,中央向地方下放税收管理权具有明显的倾斜式特点,形成了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放区——沿海开放城市——西部地区——东北和蒙东——中部部分城市等不同的梯次,使分权化的改革比较顺利地渡过了试验期,其成效显著。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倾斜式分权所潜藏的矛盾和问题越来越突出,效力衰减,负效应加大。为此,解决倾斜式分权与市场经济发展的矛盾,就必须实现地方税收管理权的均等化目标。

2、科学合理划分税种范围。税种的划分应遵循受益、集散、规模和便利原则,其基本思路是:稳定、调节和分配功能强的税种,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宜划归中央;资源配置、受益性质明显的税种,如营业税、城建税应全部划归地方;收入功能强的增值税仍可作为共享税,共享的比例随中央和地方税收余缺的状况和经济情况的变化而调整,在此基础上再进行税制改革和优化。

应将商业流通环节的增值税及全部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归地方固定收入。省级地方政府的主体税收应是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分成部分;市级政府主要以城建税和财产税类相配合;县级地方政府的主体税收应以改革后及不断发展的财产税类,如土地税、房产税、车船税、契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为主,辅之以其他税种。各级地方政府财政收支不足部分,应通过规范的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进行平衡,即政府税收的再分配。

3、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根据各国财政转移支付的共性和我国现行转移支付制度实施以来的问题,应对现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做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总体上应归并和简化转移支付项目,严格专项转移支付审批程序,规范和完善资金分配办法,加强资金监管,注重跟踪问效,推进政府间财政关系的法制化,健全监督约束机制。主要包括灵活运用、适当简化转移支付,改进计算技术方法、专项拨款办法以及加大转移支付力度等。

4、建立健全税收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税收法律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内容应包括制定税收基本法,规范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制定规范税收关系的相关法律,全面贯彻以法治税原则。随着全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以法治税环境的改善,再进一步考虑制定税务机构组织法、纳税人权利保护法、税务违章处罚法、税务法、税务争讼法或税务行政复议与诉讼法等,以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税务执法行为,司法机关税务司法行为,切实保护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

此外,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可考虑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政协常委会中设立税收委员会,讨论、审议和通过所有涉及税收及其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和法律规定。税收委员会的成员包括自中央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同时可考虑设立以专家学者为主的顾问小组或政策办公室,进行科学论证等具体工作。

参考文献:

[1] 郭代模,杨舜娥,中国财政体制改革30年的进程、经验与展望[j],经济研究参考,2008(50)

财政与税收的关系篇(5)

鉴于此,由华南理工大学、广东省人大财经委员会、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广东省法学会财税法研究会主办,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华南理工大学财经法研究所承办的“首届南方财税法高层论坛”于2007年6月2日在华南理工大学励吾科技大楼国际会议厅隆重举行。这是南方财税法学界、财税学界、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实务界人士的一次重大学术盛会。与会120多名著名财税法专家学者、财政税收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领导,围绕“深化财政体制改革与和谐社会构建”的主题展开了广泛、深入的交流与探讨,并在一些重要的学术问题上达成共识。而南方财税法网(sftl.corn.cn)的开通,更是标志着南方财税领域的理论界和实务界由此建立起一个相互切磋、交流思想观点的学术平台,从而实现南方财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紧密交流与合作,共同推进财税法研究工作的深入开展。

本次论坛按照国际会议的规格和模式,采用大会专题发言、学者评议及自由提问和讨论等方式,围绕以下五个专题,就如何深化广东财税体制的改革与发展,构建和谐征纳关系,实现公共财政的制度创新展开了深入的研讨。

一、税收立法与和谐社会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刘佐所长对我国税收立法的现状进行总结与前瞻。刘所长介绍了我国税收立法的现状和税种情况,并针对税收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央财政大学汤贡亮教授总结归纳国际上地方税收法律制度建设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经验,为中国地方税收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中山大学财税研究中心主任杨卫华教授提出要适当下放部分立法权以及如何设置税制结构两个方面的内容,他还强调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收立法权和开征物业税。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法案室张永志处长对我国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进行了简要回顾,并针对目前存在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张处长还谈到,人大预算工委争取在年底之前将财政税收的立法规划建议报给常委会。他还建议预算的编制、预算的执行由一个部门管理。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关永宏教授提出在推进税收立法中与物权法中对私人财产保护相协调,在税收立法中实现分权、并税,以及实现民主立法等一系列问题及对策。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蔡巧萍系统地论述了税收基本法起草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定位问题、管理体制问题、基本原则问题、权利和义务等问题。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张富强教授、共青团广州市委书记李自根指出,税法的体系由实体法与程序法构成,其中实体法构成了主体部分,程序法则从属于实体法,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程序上的保障。税法事关国计民生,其核心在于“依法调整政府与纳税人的税收关系”,其使命在于依法理顺国家与公民财产权分配关系,保障公共产品的提供有充足的资金来源,满足公民对公共产品的需求的问题。这是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如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的根本区别之处。张富强教授、研究生黄双立认为税收是指国家为实现向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能,凭借政治权力,并基于法律的规定,授权政府及其税收职能机关,向社会成员实施法定的、强制的、直接无偿间接有偿的金钱征收,以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

二、公共财政与和谐社会

中国石油国际公司税收保险部詹清荣主任论述了广东省公共财政体制建设中的四个关键问题,包括公共财政理念的变革、核心制度的构建和刚性执行、公共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以及服务型政府转型和执政成本的控制。广东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李鲁云副主任提出要坚持依法理财,完善公共财政体制,他认为,通过财政法治化来促进政府财政收支行为的规范化,保障公共财政良性运行有着重要意义。广东省财政研究所黎旭东所长提出要财政政务公开并对财政政务公开的有关问题进行立法,他特别强调了财政公开的法律依据以及财政公开法与保密法的界线问题。华南农业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副院长邹帆教授介绍了我国乡镇级公共财政职能的状况,分析了有关农业税制度的利弊并提出有关的制度安排。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张富强教授探讨了公共财政与和谐社会建设之间的关系,他指出,作为学者,在立法、执法、普法层面都应当积极参与,首先要观念更新,国家应当首先考虑如何向纳税人高效地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其次要解决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政府是服务者,是为人民服务的,再次政府必须保证所有税收都用于公共产品的生产。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协会常务理事张培森教授建议制订预算法,决算和预算都要通过法案的形式通过,追加支出和追加收入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讨论。

三、税收执法与和谐社会

广东省地方税收研究会会长、原广东省地税局副局长鲁兰桂提出,要正确认识和处理税收执法与和谐社会建设的四大关系,即税收执法与维护纳税人权利的关系,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关系,税收执法与税收计划的关系,税收执法与税收法制建设的关系。广东省税务学会副会长、广东商学院于海峰教授提出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基本要求,即:各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依法规范税收征管行为、全体纳税人都要树立依法诚信纳税的意识和要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完善纳税服务体系。暨南大学财税系主任、博士生导师於鼎丞教授对两岸税收救济的现状进行了比较,并就此提出了一些建议,如在宪法层面上人民有提出行政救济的权利,适当修改税务行政救济的限定条件等。广州市地税局副巡视员谭玉明结合自身的工作实践指出,要提高税收保障水平,促进地方和谐发展,要从适应和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全面持续协调的高度进行改革。广东省财政研究所黎旭东所长针对如何处理好税收征纳关系,促进税收执法和谐指出,征纳关系实际上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他认为税收计划和税收执法之间的关系、税收征纳关系是一种不对等的经济利益关系等观点值得进一步商榷。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张洪林教授认为,从历史的视角来看,税收与构建和谐社会关系密切,对社会重要的税收要谨慎立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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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公共产品实行垄断、进行征税是应当的,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华南理工大学张富强教授、研究生周婷婷对我国税务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并借鉴国外税务行政诉讼的经验,提出逐步健全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和尽快完善税务司法制度的措施。

四、税收实务与和谐社会

财政与税收的关系篇(6)

    本次论坛按照国际会议的规格和模式,采用大会专题发言、学者评议及自由提问和讨论等方式,围绕以下五个专题,就如何深化广东财税体制的改革与发展,构建和谐征纳关系,实现公共财政的制度创新展开了深入的研讨。

    一、税收立法与和谐社会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刘佐所长对我国税收立法的现状进行总结与前瞻。刘所长介绍了我国税收立法的现状和税种情况,并针对税收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央财政大学汤贡亮教授总结归纳国际上地方税收法律制度建设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经验,为中国地方税收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中山大学财税研究中心主任杨卫华教授提出要适当下放部分立法权以及如何设置税制结构两个方面的内容,他还强调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赋予地方适当的税收立法权和开征物业税。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法案室张永志处长对我国税制改革和税收立法进行了简要回顾,并针对目前存在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张处长还谈到,人大预算工委争取在年底之前将财政税收的立法规划建议报给常委会。他还建议预算的编制、预算的执行由一个部门管理。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关永宏教授提出在推进税收立法中与物权法中对私人财产保护相协调,在税收立法中实现分权、并税,以及实现民主立法等一系列问题及对策。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蔡巧萍系统地论述了税收基本法起草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定位问题、管理体制问题、基本原则问题、权利和义务等问题。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张富强教授、共青团广州市委书记李自根指出,税法的体系由实体法与程序法构成,其中实体法构成了主体部分,程序法则从属于实体法,为实体法的实施提供程序上的保障。税法事关国计民生,其核心在于“依法调整政府与纳税人的税收关系”,其使命在于依法理顺国家与公民财产权分配关系,保障公共产品的提供有充足的资金来源,满足公民对公共产品的需求的问题。这是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如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的根本区别之处。张富强教授、研究生黄双立认为税收是指国家为实现向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公共产品的职能,凭借政治权力,并基于法律的规定,授权政府及其税收职能机关,向社会成员实施法定的、强制的、直接无偿间接有偿的金钱征收,以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

    二、公共财政与和谐社会

    中国石油国际公司税收保险部詹清荣主任论述了广东省公共财政体制建设中的四个关键问题,包括公共财政理念的变革、核心制度的构建和刚性执行、公共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以及服务型政府转型和执政成本的控制。广东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李鲁云副主任提出要坚持依法理财,完善公共财政体制,他认为,通过财政法治化来促进政府财政收支行为的规范化,保障公共财政良性运行有着重要意义。广东省财政研究所黎旭东所长提出要财政政务公开并对财政政务公开的有关问题进行立法,他特别强调了财政公开的法律依据以及财政公开法与保密法的界线问题。华南农业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副院长邹帆教授介绍了我国乡镇级公共财政职能的状况,分析了有关农业税制度的利弊并提出有关的制度安排。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张富强教授探讨了公共财政与和谐社会建设之间的关系,他指出,作为学者,在立法、执法、普法层面都应当积极参与,首先要观念更新,国家应当首先考虑如何向纳税人高效地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其次要解决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政府是服务者,是为人民服务的,再次政府必须保证所有税收都用于公共产品的生产。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协会常务理事张培森教授建议制订预算法,决算和预算都要通过法案的形式通过,追加支出和追加收入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讨论。

    三、税收执法与和谐社会

    广东省地方税收研究会会长、原广东省地税局副局长鲁兰桂提出,要正确认识和处理税收执法与和谐社会建设的四大关系,即税收执法与维护纳税人权利的关系,税收执法与纳税服务的关系,税收执法与税收计划的关系,税收执法与税收法制建设的关系。广东省税务学会副会长、广东商学院于海峰教授提出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的基本要求,即:各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依法规范税收征管行为、全体纳税人都要树立依法诚信纳税的意识和要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完善纳税服务体系。暨南大学财税系主任、博士生导师於鼎丞教授对两岸税收救济的现状进行了比较,并就此提出了一些建议,如在宪法层面上人民有提出行政救济的权利,适当修改税务行政救济的限定条件等。广州市地税局副巡视员谭玉明结合自身的工作实践指出,要提高税收保障水平,促进地方和谐发展,要从适应和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全面持续协调的高度进行改革。广东省财政研究所黎旭东所长针对如何处理好税收征纳关系,促进税收执法和谐指出,征纳关系实际上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他认为税收计划和税收执法之间的关系、税收征纳关系是一种不对等的经济利益关系等观点值得进一步商榷。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张洪林教授认为,从历史的视角来看,税收与构建和谐社会关系密切,对社会重要的税收要谨慎立法和执法,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公共产品实行垄断、进行征税是应当的,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华南理工大学张富强教授、研究生周婷婷对我国税务行政诉讼存在的问题进行详细的分析,并借鉴国外税务行政诉讼的经验,提出逐步健全税务行政诉讼法律制度和尽快完善税务司法制度的措施。

    四、税收实务与和谐社会

财政与税收的关系篇(7)

对于财税体制改革,中共十报告称,“加快改革财税体制,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完善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的公共财政体系,构建地方税体系,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建立公共资源出让收益合理共享机制。”再加上“大部制”改革风声不断。最近,关于国税地税机构合并的传言不胫而走。据某些媒体报道,地税与国税人员的分流合并工作将于全国“两会”后启动。

有言税制改革的方案,地税系统将拆分,部分并入国税,部分并入财政系统。大致思路是:将地税中原来涉及营业税等税收业务的人员划归国税,其他人员分流到财政系统。分流到财政系统的人员,主要负责文化事业建设费、社会保险费、地方教育费附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地方性费用的征收工作。

从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税收征管上一直存在中央和地方的博弈。此轮“营改增”改革与大部制改革之下,二者的博弈有愈演愈烈之势。

分税制弊端显现

我们讨论国税地税是否需要合并的话题,就不得不先来看看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

上个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中央财政陷入了严重危机,财政收入占GDP比重和中央财政收入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迅速下降。中央财政已非常拮据,不得不靠大量发行货币来解困,由此也带来通货膨胀的危机。鉴于但是前所未有的“弱中央”的状态,党中央、国务院痛下决心实行分税制改革。1993年底,国务院以【1993】87号文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分税制彻底改变了以往按行政隶属关系划分财政收入的做法,在同时进行的全面税制改革基础上,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收入。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为中央税;将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将适合地方征管的税种划为地方税。

以分税制为基础的分级财政管理体制,初步理顺了中央与地方之间(主要是中央与省级之间)的财力分配关系,重新界定了中央、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权和事权范围,以增强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明确各级政府的责权钱,大大淡化了政府与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控制,为政府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正确发挥调节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职能作用创造了条件。分税制改革以来,我国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由上世纪90年代中期的10%上下回升到20%左右,财政收入年均增长17.5%,在主要税种的税率均未上涨(关税、企业所得税率还有下调)的情况下,财政收入增幅持续超过实体经济增幅,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增加到55%以上,比分税制改革前的1993年提高33个百分点左右。

在分税制仅二十年的运行过程中,发挥出了一系列的正面效应,同时也逐渐显露和积累了一些问题。分税制的这个体制框架,本身就带有强烈的制度创新性质。它被当年种种条件所制约,带有过渡色彩,留下不少问题。随着时间推移与我国经济的发展,这些问题趋于明朗化,对地方财政运转的不良影响日渐突出。

分税制改革的关键是,重新划分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财权。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分税制改革并没有做到事权与财权的科学统一,一方面中央把财权高度集中,在税收上削弱地方政府所占的比重,而留给地方的几乎都是收入来源不稳定、税源分散、征管难度大、征收成本高的中小税种。另一方面中央又把更多的事权层层下放给地方政府,甚至经常以牺牲地方税权为代价来完成中央的某些政策。

地方政府在官员政绩压力之下,必须上马各种项目,有政绩项目,也有实实在在的利民项目。但是,对地方政府而言,钱从哪来?最好最简单的出路就是出售土地。房价越高的城市,出让土地的地价也越高,地方政府越有实力把财政的盘子做大,政绩做多。此外,房地产交易产生的税费也属于地方财政收入。2000年以来,地方政府每年的土地出让金都以30%以上的速度上升,到2010年,高达2.9万亿元,土地出让金占地方财政收入比例多年来不断攀升,从2001年的16.6%上升到2010年的76%。在房地产严厉调控压力下,2011年土地出让金仍然高达3.15万亿元,2012年虽然有所下降,但也高达2.69万亿元,占全国财政收入近三成。如此巨额的土地出让金最终要摊平到住宅价格上,房价焉能不涨?

在分税制的权力结构和制度安排下,地方政府不得不依靠土地财政来获取资金。目前,地方政府没有足够的财力去履行其地方经济、社会、民生等诸多方面的支出责任,不得不依靠卖地来弥补财政收入之不足。而且,在以GDP作为最重要指标的官员考核机制下,鉴于房地产业对相关产业和GDP的巨大拉动作用,鉴于房地产业的巨大税收效应,多数地方政府于是选择房地产作为主导产业,并通过提振房价来拉动GDP、土地增值和税收增长。土地产权的模糊同时也给地方政府提供了巨大的操作可能性和获利空间。土地国有的产权制度,实际上地方政府实际上控制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地方政府可以很方便地用各种手段低价收回再高价转让给开发商。巨额的土地出让金,使得地方政府越来越依赖于土地财政,某些官员也在土地转让中获取了巨大的权力寻租。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中央政府三令五申严控房价,地方政府却一再想方设法托市了。

此外,分税制改革并没有确定省级以下政府之间的财力分配框架。省以下政府层层向上集中资金,基本事权却有所下移,省内同样形成了财权与事权的划分出现了相背离的局面。省级财政“二次”集中财力、市级财政“三级”集中财力,县、乡两级基层政府的财政困难进一步加剧,基层政府财政缺钱只能向当地企业和居民收费、摊派和集资,埋下了社会不和谐的隐忧。

国税与地税的分设,税收征管成本和运行成本急剧攀升。2010年,全国税务系统在职人员86万人,其中地税系统68万人,国税系统38万人;离退休16.8万人,合计约103万人。目前国税与地税加在一起的税收成本比1993年时提高一倍。我国已是税收成本最高的国家之一。美国的税收征收成本占税收收入总额的0.58%,日本为1.13%,而我国已接近8%。税务机构设置不科学加之监督缺失,导致重大税务腐败,税收征管秩序混乱,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国税与地税为争夺税源竞相违规操作等等问题屡见不鲜。国地税机构管辖交叉、管辖不明确给纳税人的税收登记、申报及税务稽查带来了很多重复与不便。

分税制实施以来,中央财政已经具备充裕的财政自给能力,征收的收入除了满足本级支出外,有相当一部分可以用于对地方政府实施转移支付。虽然中央财政具备了向地方财政实施大规模转移支付的财力基础,但是,转移支付的效率低下,弊端丛生。首先,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中,一般性财政转移太少,专项转移支付所占比重太多;其次表现在“跑部钱进”与部门利益争夺并存,专项补助资金额约占财政转移支付总额的64%,分散在中央许多部门手里,资金流向透明度不高,随意性很大;第三,大量的中央转移支付资金游离于地方财政预算之外,脱离各级人大的监督。

税制改革的深化——国税地税又合并?

面对现行税制的种种弊端,我国税收制度进一步深化改革已是必然选择。

随着营改增试点的推进,国税与地税在分工上已出现矛盾。营业税作为地方税收收入的第一大税种,改革后,征管部门将从原来的地税局变为国税局,地税系统将面临业务被架空的尴尬,地税机构职能进一步弱化。许多专家学者认为,营改增试点是国税地税合并的一个契机。

营改增改革,存在几种思路。一是影响范围较小的做法,对增值税的分享比例进行调整,中央比例下调,地方比例上调,具体比例依据测算数据来确定,以不影响地方既得利益为基本原则。二是考虑实行营改增的同时对其他税种一并改革,据此再考虑中央与地方之间财权划分,如消费税、资源税、环境税、房产税等都有改革的空间和增收的潜力。三就是在2013年营改增改革试点与房产税改革试点扩大的背景下,彻底调整中央与地方的财权划分范围、划分方式,同时对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也进行调整,其中一个方案就是国税与地税重新合并。

国税地税合并,不是1+1那么简单,合并的过程之中牵涉到权责利的重新分配,其阻力是显而易见的。首当其冲的就是来自利益集团的阻力,当事人税务机构往往是最不愿意合并的集团,但其对合并是否顺利是否成功具有最重要的影响,比如最现实的问题就是人员的分流与安置问题,尤其是官员岗位与级别的调整。其次是不易解决的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博弈问题。另外,税收征管体制亦需要做全面的调整。

我们在这里要思考一个问题,税收制度的深化改革要达到什么目的?改革的目的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不是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对立,也不是国税地税的矛盾,更不是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博弈,而是要实现各级政府财权事权的统一,调整解决中央和地方财税和行政关系,遏制土地财政,实现真正的“国富民富”。

我们要承认,分税制是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和公共财政理论要求的,这是市场经济国家运用财政手段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较为成功的做法,其实质上就是为了有效地处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和财权关系。朱锫基前总理在在清华大学百年校庆时与师生坐谈时,曾指出“去年全国财政收入83000亿,其中,地方直接收入4万亿,中央税收返还(给地方)33000亿,两者相加是73000亿,占了大部分啊。中央财政收入多少?是15900亿(注:原话如此),占83000亿的20%左右吧。92、93年中央财政收入比重是28%、27%,现在20%都不到,怎么能说中央把税都收上去了,收得过多呢?”“我们制定了一个错误的政策,就是房地产的钱,都收给地方政府,而且不纳入预算,这不得了。这个钱就是搜刮民膏,所以把地价抬得那么高。这个绝对不是分税制的错误。地方没少收钱。”朱锫基前总理观点很明确,分税制没错,税收返还、转移支付的工作做得不好,因此“分税制改革没有完成,要继续进行”。

我们明确了税收制度的深化改革要实现的目标,就不应拘泥于改革的形式,换言之,国税地税是否合并不是目标,而只是实现目标的措施之中的一个选择项。“白猫黑猫,能抓到老鼠就是好猫”。

全面的改革,应当将属于全民所有的公共资源、资产纳入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权划分范围,把税权、费权、产权作为完整财权综合考虑,重构中央和地方的税收分成关系和财力事权分配关系,实现各级政府财权事权的统一。

完善分税制财政体制,原则上应以各级政府的事权范围为依据,但要突破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束缚。政府行使事权,必须有相应的财力保障和政策工具。实行分税制,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缩小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差距,界定各级政府的事权范围,事权需要的财力,测定各级政府的税源能力,按税源与履行事权需要的财力差额提供以一般性财力转移支付为主的规范性转移支付制度。

其次,减少预算级次,实现分级管理。传统财政管理体制强调“一级政府,一级财政”,造成大量的资金浪费和基层财政资金的困难。在新一轮体制改革中应突破这一束缚,从制度上解决基层财政的困难。

再外,要赋予地方政府一定的税权,拥有法定的固定收入来源和财力保障。因此,应当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逐步健全地方税体系,赋予省级政府适当的税政管理权限。以税种自身的特征为依据划分税种的归属级次。在税种设置合理的前提下,原则上要把收入多、对国民经济调控功能较强、与维护国家关系紧密、宜于中央集中掌握和征收管理的税种或税源划为中央税,例如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源分散、宜于地方发挥优势、不影响全国统一市场的税种或税源,可划为地方税,例如财产税、车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征收面宽、与生产流通直接相联系、税源波动较大、收入弹性大的税种划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例如所得税、资源税等。

财政与税收的关系篇(8)

2经济新常态下乡镇财政税收建设存在的问题

2.1乡镇财政税收管理体系不完善

在乡镇财政税收管理工作中,无论是工作流程还是工作性质都较烦琐,各项工作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相互配合。在整个工作流程中,不仅耗时耗力,而且极容易因为各种影响因素而导致工作出现差错,严重降低乡镇财政税收管理质量,影响乡镇经济的建设与发展。因此,需要将科学完善的财政税收管理体系作为支撑,以确保乡镇财政税收管理工作流程的规范化,有效提高乡镇财政税收管理工作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在工作中的差错,促进乡镇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然而,从目前中国部分乡镇财政税收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还未能构建科学完善的财政税收管理体系,尤其是财政税收管理理念落后,相关管理制度不健全。即使部分乡镇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但存在与实际情况严重脱节的问题,无法在实际工作中得以有效落实,各部门之间的合作不协调,工作中存在诸多漏洞,严重影响了乡镇财政税收的建设水平。

2.2乡镇财政税收监督管理力度不足

在经济新常态背景下,对乡镇财政税收建设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需要有效提高乡镇财政税收管理效率和管理质量,通过科学合理的财政税收建设来推动乡镇经济的全面发展。此外,在构建完善的财政税收管理体系的同时,也要加大对财政税收管理的监督力度,通过有效的监督机制来确保财政税收各项制度落实到位,保障乡镇财政税收建设的效率和质量,为乡镇经济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但是,从目前中国大部分乡镇财政税收建设情况来看,并没有结合财政税收管理的实际需求构建完善的监督管理体系,监督管理力度不大,导致部分财政税收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落实,财政税收管理质量较低。比如,财政税收管理还存在管理成本过高、风险控制水平较低等问题,在未能进行充分调查和分析的情况下就盲目投资,引发风险,影响投资的经济效益,给乡镇经济的发展带来严重影响。

2.3乡镇财政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不高

信息技术为乡镇财政税收管理质量的提高提供了技术支持,通过加强引进和应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和设备,可以创新财政税收管理方法,提高对各项数据分析的精准度、提升风险预测和防控能力。然而,相对城市财政税收信息化管理水平来说,乡镇财政税收信息化管理水平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一方面,因为乡镇财政税收管理人员的信息化管理意识不强,没有认识到信息化管理对乡镇财政税收建设与发展的重要性,未能在管理工作中积极应用信息技术创新管理方法;另一方面,政府在财政税收信息化管理方面的投入不足,没有给予充足的资金支持,难以及时更新设备和技术,难以有效提高财政税收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2.4乡镇财政税收工作人才队伍建设不足

乡镇财政税收建设离不开高素质的人才队伍,在乡镇财政税收建设中,大部分工作都需要由工作人员协调和参与来完成。财政税收工作人员的能力和素质对乡镇财政税收管理质量产生直接的影响,尤其是在经济新常态背景下,更加需要财政税收工作人员及时转变管理理念,结合时展的需求创新管理方法。在财政税收工作内容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工作人员需要不断提升信息分析、风险评估和防控能力,并具有创新意识,能够在工作中不断创新工作方法,提高财政税收的管理质量。然而,目前大部分财政税收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无法满足经济新常态下对财政税收建设的要求。

3经济新常态下加强乡镇财政税收建设的具体策略

3.1构建完善的乡镇财政税收管理体系

在经济新常态的背景下,为确保财政税收建设的顺利进行,通过保障各项财政税收管理工作流程的规范性,提高财政税收管理工作质量和效率,实现乡镇经济在财政税收建设的支持下健康持续稳定发展。因此,相关管理人员应该重视乡镇财政税收管理体系建设,了解财政税收管理体系包含的各项内容,并结合经济新常态发展情况和乡镇的实际发展需求,科学合理地开展财政税收管理体系的建设工作。在乡镇财政税收管理建设的过程中,具体需要注意三个方面。一是要深入了解经济新常态相关内容,掌握经济新常态背景下乡镇财政税收管理的新理念,并废除传统落后的财政体制,结合新的发展理念创新财政体制,使乡镇财政税收建设能够与时俱进。二是在构建乡镇财政管理体系的过程中,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借鉴城市财政税收管理体系,构建与乡镇发展相对应的财政税收管理制度,确保制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以有效增强乡镇财政税收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减少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三是要结合乡镇经济发展情况,进一步完善财政税收管理体系,为提高乡镇财政税收管理工作效率提供保障。

3.2加大对财政税收的监督管理力度

为有效提高经济新常态下乡镇财政税收建设水平,在构建完善的财政税收管理体系后,还应加大对财政税收管理的监督力度,有效保障财政税收工作的效率。同时,要通过全程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乡镇财政税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存在的问题,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避免问题恶化给乡镇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因此,相关管理人员要重视对乡镇财政税收工作的监督管理,通过建立有效监督机制来提高财政税收工作的质量。在乡镇财政税收监督管理体系建设的过程中,最关键的是要根据乡镇财政税收工作的实际需求,构建科学完善的财政税收管理监督系统,最主要的是对财政税收中的资金收支进行监督和管理。然而,在乡镇财政税收工作内容不断增加的情况下,资金收支情况也越来越复杂。因此,构建科学完善的财政税收监督管理系统显得尤为重要。目前,从乡镇财政支出情况来看,大部分支出适用于乡镇基础设施的建设,但这部分资金的支出存在投资大、回报周期长等问题。因此,为了防止出现资金浪费或者资金去向不明等问题,通过科学的预算方法对这部分资金的支出进行规划,并利用财政税收管理监督系统,对这部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保障每一笔支出都是按照初期的规划进行的,如果发现异常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的方法进行调整,从而保障乡镇财政安全。与此同时,乡镇要全面优化财务核算方法,提升财务核算水平。在加强对乡镇财政税收工作监督管理的过程中,需要全面而准确地掌握乡镇政府的债务情况,提供有效的核算来加强对资产的核算和对债务情况的清算,实现合理规划资产的使用和控制政府负债情况。

3.3提高乡镇财政税收管理信息化水平

在乡镇财政税收建设的过程中,需要注重合理化应用信息技术的合理化应用,通过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乡镇财政税收工作效率。尤其是在经济新常态的背景下,对乡镇财政税收工作质量有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通过应用高新技术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以此推进乡镇财政税收的建设。相关政府部门要给予乡镇财政税收建设资金支持,尤其是在财政税收信息化管理上,要设置专项资金,专门用于信息化设备与技术的引进和研发。如在乡镇财政税收工作中,大部分工作都需要多个职能部门的相互协调、相互合作,这就涉及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沟通,而以往由于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渠道,所以沟通不畅,不仅严重影响了财政税收工作的效率,而且在沟通过程中常常会因为出现信息错误或者信息不全等问题而影响工作的质量,导致工作中出现各种问题。在信息化管理建设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应用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构建科学完善的乡镇财政税收信息共享平台。在信息共享平台中,实现各部门之间信息的共享,提高沟通效率和质量。

3.4加强乡镇财政税收工作人才队伍的建设

从目前乡镇财政税收工作人员的实际情况来看,仍需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和综合素质,否则将阻碍经济新常态下乡镇财政税收建设。因此,相关部门应结合经济新常态背景下乡镇财政税收建设的相关要求,结合实际工作人员的素质,制定科学完善的人才培养计划。首先,要加强对财政税收工作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可以定期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参加有关讲座学习或者报告会等,不断学习新的财务专业知识,使财政税收工作人员能够具备扎实的理论知识基础,不断提高自身的财政税收工作水平。其次,要不断丰富财政税收工作人员的工作经验。可以通过与其他地区财政税收工作人员线上交流的方式来分享工作经验。最后,要不断加强对财政税收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使其充分认识到自身的工作性质和做好财政税收工作的重要性,不断增强财政税收工作人员的责任感。

4结束语

在中国经济不断发展的背景下,新常态经济发展推动了中国乡镇财政税收建设的转型发展。为了保障乡镇经济在新常态经济发展的背景下能够持续健康发展,需要结合新时代背景下的相关要求,分析乡镇财政税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管理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加大监督管理力度,提高信息化建设水平等。与此同时,要加强对管理人才队伍的建设,提高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能力,从而提高乡镇财政税收建设水平。

参考文献:

[1]张蕊.浅析经济新常态下提升乡镇财政税收建设思路[J].纳税,2021,15(33):30-31.

[2]王兆亮.经济新常态下提升乡镇财政税收建设思路探析[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21(1):23-24.

[3]边策,徐百成.经济新常态下提升乡镇财政税收建设思路探析[J].山西农经,2020(1):123,125.

财政与税收的关系篇(9)

构建科学、规范的分税制财政体制立法(简称“分税制立法”)体系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1994年实施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虽已初显成效,并从整体上勾画出我国财政体制立法的基本框架,但尚未构建形式完备、内容规范的分税制立法体系。为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推进我国财政体制改革和立法,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探讨我国分税制立法的若干基本问题,已显得十分必要。

一、分税制的立法界定

财政体制,又称财政管理体制,经济学中的通说认为,它是“在财政管理中,划分各级政权之间以及国家与企事业部门、单位之间的职、责、权力和相应利益的制度”(注:陈岱孙主编:《中国经济百科全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1034页。)。除通说之外,还有以下三种主要观点:财政体制是划分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财政收支范围和管理权限的制度(注:陈共等:《财政学教程》,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5年版,第393页。); 财政体制是划分各级政府财力和财权的法规(注:姜雄壮:《当代财政学若干论点比较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版,第233页。); 财政体制既是财政管理制度又是财政分配关系(注:姜雄壮:《当代财政学若干论点比较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版,第253页。)。据此,我们认为, 学者们均是从不同角度来界定财政体制的。实际上财政体制和财政体制法的涵义是不同的。国家立法时须首先界定财政体制的概念,否则会引起歧义。换言之,立法界定财政体制时,可参照但不宜直接引用上述某一种关于财政体制的定义,应综合考虑一些特殊因素,具体包括:(1 )财政体制的法定涵义应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持一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经济事权十分广泛并且直接延伸到经济组织内部,政府财政管理权的范围较广。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经济事权一般不直接介入经济组织内部,财政体制不直接规定国家和企事业单位、个人间的分配关系。(2 )财政体制的法定涵义应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是明确的而不是模糊的。(3)财政体制的法定涵义还应与财税法的其他法律规范相衔接。因此,财政体制可界定为划分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的制度。相应地,财政体制法就是调整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财政体制法就是财政分权法,它在财政法体系中居基本法地位。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依财政体制法划定的财政权来理顺财政分配关系。

财政体制受经济体制的影响而形成集权式和分权式两种基本形式,分税制就是一种分权式的财政体制,故称之为分税制财政体制。关于分税制问题,在我国除少数学者主张它仅为一种税收体制外(注:郝昭成等:《财税体制突破与利益重组》,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 页。),通常将其定义为“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以划分各级政府事权为基础相应划分财权和财力的一种分权式财政体制”。(注:储敏伟:《分税制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探讨》,载《财经研究》1993年第12期,第18页。)应当指出的是,上述定义虽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分税制的实质问题,但并未涵盖分税制的全部内容。概言之,分税制是依法划分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的制度。从各国分税制立法的实践看,我们认为,分税制至少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涵义:

1.分税制是一种涉及多种财政要素、多种财政行为的综合性财政体制。以法定形式划分税收收入是划分财力的关键,而财力的形式受制于财政权的划分,财政权的分配又是依据各类、各级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责的,通过分税制可以将财政权分配关系的各个方面联系起来。因此,分税制是一种含税收管理体制的财政体制。财政权由财政立法权、财政行政权、财政司法权构成,分税制立法必须划清三种不同属性的财政权并进行合理分配。

2.分税制是分设机构、划分事权、划分财政权三者相统一的财政体制。依我国宪法,财政权中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是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的。世界上不少国家还分设国家税务行政机关与地方税务行政机关,并设置了专门的税务司法机关。各类国家机关的职责不同,事权也不一样,划分财政权应与各自的事权相一致。机构分设的目的是为了划分事权和财政权,划分财政权和事权亦要求机构分设。

3.分税制是市场经济国家共同选择的一种分权式财政体制。市场经济是自主、分权的经济,它为分税制的实施创造了条件,即中央和地方在政治上和经济上进行适当分权。分税制作为一种分权式财政体制与经济体制是一致的。在中央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地方并无独立的财政权,缺少实施分税制的基础。

4.分税制是一种以配套齐全的法律体系进行保障的规范化财政体制。从一定意义上讲,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无疑要求构建完善的财政体制法。在市场经济国家,通常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实行分税制,并在宪法中确认各类国家机关的职责及相应的事权,为分税制提供国家基本法上的依据。在此基础上,通过法律将分税制各个方面的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二、分税制立法模式的选择

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各国分税制立法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分权措施及分权程度上是不相同的。概括起来,分税制立法可以分为相对分权与绝对分权两种立法模式。前者是将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主要集中于中央,同时赋予地方国家机关一定的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中央与地方财政收支范围虽相对明确,但亦有交叉,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的规模较大。后者则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分权较彻底,中央与地方各自的财政立法权、财政行政权和财政收支范围非常明确,互不交叉,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不大。那么,从实际出发,我国应选择何种分税制立法模式呢?我们认为,我国 现行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立法体制决定我国分税制立法的模式应为相对分权式。

1.分税制立法模式应与国家经济体制相适应。财政体制法是处理中央和地方财政权分配关系的准则,是具体的财政体制在法律上的反映。财政体制既受经济体制的制约,又构成经济体制的一部分。集权经济体制下的财政体制法所规定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水平较低甚至不实行分权,这种立法模式现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扬弃。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发展决定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税收;多种利益格局并存要求实行分税制;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同时发挥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在国民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必然促使中央适当集中财政权以形成实施宏观调控的手段和财力,同时,分配给地方一定的财政权,以调动地方的积极性。

2.分税制立法模式应与国家政治体制保持一致。我国政权的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立法机关,它统一行使分税制最高立法权;省级(或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在不同国家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有权制定分税制的地方性法规。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划分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这决定我国财政权以中央统一为主、地方分权为辅。即与宏观调控相对应的财政权必须统一在中央,适应市场调节的财政权由地方行使。在税收体制中设置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就是政治上相对分权原则的体现。

3.分税制立法模式应与国家立法体制保持协调。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实行两级立法体制。在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在地方,省级(或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了推动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国务院曾制定了一批税收方面的暂行条例,这并不表明国务院是立法机关,更不表明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条例构成一级独立的中央立法,因为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条例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进行的授权性立法。同理,省级(或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级(或经济特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的授权性立法亦不构成一级独立的地方性立法。由于财政体制法在财政法体系中居主导地位,显然,财政体制法的表现形式应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三、分税制立法内容的建构

各国分税制立法的模式虽不尽相同,但其立法内容的建构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规定在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主要划分财政权中的立法、行政、司法三项权力。分税制立法的核心是划分财政权,主要目的是使各级政府具有与其事权相称的财力。各级政府的财力是由各级政府财政收支范围和转移支付规模决定的,财力受制于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具体而言,分税制立法至少应包括以下六大方面的基本内容:

1.划分事权。划分事权是分税制实施的基础,划分事权的关键是将财政立法权与财政行政权分开,将各级政府的事权分清。分清各级政府的事权首先应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能,着重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明确政府应承担的社会事务、经济事务的范围,防止政企不分;二是将政府事务在各级政府间合理分配,防止权责不明。故将有关事权在各级政府间划分并不等于均分事权,要充分考虑各级政府的实际情况,遵循适度分权、受益、职能优势原则。下级政府有能力承担的事务,应由下级政府办理,上级政府所负责的事务须是不宜由下级政府承担或下级政府无力承担的事务;一项事权应分配给哪一级政府可以依据其行使事权受益范围所涵盖的行政区域决定;各级政府都有处理不同事务的优势,(注:于宗先主编:《经济学百科全书。财政学》,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7年版,第89页。)在划分事权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

2.划分国家财政级次并确定各级财政的收支范围。国家财政的级次通常是一级政府一级财政。财政支出范围是由各政府的事权决定的。划分财政支出范围一般遵循以下标准:凡是规模庞大、需要巨额资金和高新技术才能完成的经济事务或社会事务方面的支出,应由中央财政承担,否则由地方财政承担;财政支出受益对象遍及全国的,应属于中央财政支出范围,仅及于某一地方的,由该地方财政承担,财政支出的计划或标准须全国统一的,属中央财政支出,须地方因地制宜的,为地方财政支出。据此,中央财政主要承担国家安全、外交和中央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现宏观调控所需的支出以及中央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地方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政权机关运转所需支出以及本地区经济、事业发展所需支出。(注:参见《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划分财政收入的范围应遵循事权与财力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财政收入范围应以财政支出的范围为依据,确保中央对财政集中全国大部分财政收入,因为中央政府除直接安排消耗性财政支出外,为实现宏观调控还必须安排大量的转移性财政支出。划分财政收入的关键是划分税收收入,并符合效率、适合、相当、经济等多项原则。

3.划分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范围。划分财政收入的范围应遵循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并以财政支出的范围为依据。划分财政收入的范围应确保中央财政集中全国大部分财政收入。具体包括:(1 )税收收入的划分。划分税收收入应以征收管理效率高低决定某税归哪一级财政,同时,以对经济发展促进大小决定某税归哪一级财政。我国目前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划为中央税,将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税种确定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将与地方利益关系密切、税源分散、需要发挥地方组织收入积极性,便于地方征管的税种作为地方税。(2)国有企业利润的划分。目前, 中央企业税后利润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地方企业税后利润全部上交地方财政。(3 )其他专项财政收入的划分。

4.建立转移支付制度。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将其财政收入按照法定标准、程序划转给下级政府作为其收入来源的一种拨款形式。根据财政收支法划定的初次财政收入范围,中央政府集中了全国60%以上的财政收入,但按法定财政支出范围,全国大部分消耗性财政支出由地方直接安排。中央与地方这种纵向的财政收支差额是由转移支付来实现平衡的。此外,由于同级不同地方财政收入水平上的差距,许多贫困地区维持机关正常运转的财政支出都不能保障,同级不同地区间财政收支差额也需要转移支付来平衡。因此,转移支付对于弥补地方财政收支差额,维持整个国家各个地方财政负担的公共服务最低标准,以创造全国统一市场、实现经济稳定有重大意义。(注:汪兴益:《试论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载《财贸经济》1994年第8期,第36页。) 转移支付有一般转移支付和特殊转移支付之分。前者又称整体性支付。上级政府对一般转移支付资金的具体用途不予限定,由下级政府自主支配使用。后者亦称专项性转移支付,它是上级政府依照特定目的和条件对下级政府的特殊补助,其主要目的是支持某一地区难以承担的全国性和跨地区性项目,以及上级政府所鼓励发展的行业或项目,实现国家特定调控目的。

5.划分财政行政权。财政行政权主要是各级政府运用国家所赋予的依法组织财政收入和安排财政支出的强制性的权力,如公债发行权、税款征收权等。这种权力不同于财政立法权和财政司法权。财政立法权、财政司法权虽然也具有国家强制力,但财政立法权是针对各类财政事务制定和法律的权力,财政司法权是针对财政刑事案件、财政民事案件和财政行政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但 财政行政权应受制于财政立法权和财政司法权。划分财政行政权的总原则是,各级政府及其财政主管机关依照财税法,对属于该级财政收支事项独立行使财政行政权,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行使监督权。

6.划分财政立法权。根据法治原则,各项财政权的划分最终表现为立法权的划分。政治体制及立法体制上的差异造成各国行使财政立法权的机关不完全相同,以及中央与地方财政立法权的分配办法各异。在西方国家,税法必须由议会制定,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大小因各国国家结构实行联邦制或单一制有所不同。在我国,宪法对立法权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作了划分,这种划分适用于财政立法权的划分。这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统一行使最高财政立法权,财政法律是制定财政行政法规、财政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国务院根据国家权力机关授权,可进行财政委托立法,也可以制定财政法律的实施条例;法定的地方权力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财政法规。

四、分税制立法的完善

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虽确立了分税制的基本框架,但几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分税制立法尚不完善。我国分税制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有:政府职能并未完全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各级政府事权不清;在统一税法、集中税权时,忽视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原有地区间财政分配格局尚未打破,缺少转移支付的法律规范;税收司法保障体系不健全。故在走向21世纪之际,应构建在分税制财政体制法统帅下的税收基本法、财政收支划分法、国债法和转移支付法等构成的财政法体系。

制定税收基本法可以解决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各自的税收征管权限以及设立税务司法机构的问题。对此,省级权力机关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依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 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这里所称地方性法规理应包括税收地方性法规。赋予并允许地方实际行使税收立法权,有助于将地方诸多“费用”一并纳入税收管理的法制轨道。目前地方政府征收许多名目的“费用”,实际上相当于地方税。众所周知,分税制实施后我国地方税制更加薄弱,地方行使税收立法权有助于建立完备的地方税体系。税收基本法应将地方税收立法权具体化。同时,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税收立法权的监督,还应建立税收地方性法规备案备查制度。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权限的划分应坚持“各管各税”的原则,中央税和共享税由国家税务局征管,地方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税收司法保障体系可参照我国现行的铁路、航运司法保障体系建立。

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可以在明确各级政府事权的基础上划定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范围。目前,我国各级政府的事权仍不明确,也不科学。政府经济方面的事权过大,社会事务管理投入不足。各级政府事权不明确,造成有利的则争,无利的则推。进一步划清各级政府的事权,首先,应按“政企分开”、“职能转换”的原则界定政府的经济事权。政府应逐步放弃直接从事个人、社会组织有能力承担且与公共服务、宏观调控无关的经济活动,放弃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直接参与,集中力量从事个人、社会组织无力承担或与公共服务、宏观调控密切相关的经济活动。其次,应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将政府经济事务与社会事务方面的事权在各级政府间合理划分,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以使各司其职。再次,可设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管事项,并可以由中央政府有偿委托地方政府单独办理。此外,对国有企业利润、公债收入、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也应在财政收支划分法中进一步明确其财政收入级次。

制定国债法。国债是我国弥补财政赤字、筹措财政资金的重要手段。现行国债管理的依据不仅停留在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上,而且过于简单。国债法应对国债发行的条件、审批程序、国债的种类、发行的规模、国债的交易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通过立法实现调整国债结构、控制国债规模、强化国债管理、提高国债使用效益等目标,使国债市场化、国债管理法律化。

财政与税收的关系篇(10)

    关于什么是财政,或者说财政的性质究竟为何这一基本的财政理论问题,在学界争论久矣,而对财政的定义基本是从国家理论的角度出发,主要的观点便是“国家分配论”和“公共财政论”。前者认为,财政是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在参与社会总产品和国民收入的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所体现的关系, 即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关系。而西方公共财政的历史演进中包括了法治、有限政府以及对个体的平等关怀与尊重等宪政内容;可以这样说,公共财政论的首要内容便是财政立宪。虽然这两种理论并无根本上对立之处,前者是就形式意义上讨论国家的分配行为, 或者说是从簿记手段的意义上看待财政,将其定位于一种专门的技术性活动;而后者则是包含了公共性和民主性的发展的体系。但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这样说,正是由于国家与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识不同,尤其是在权力(利)分配的倾斜程度上有差异,这种差异将决定这一国财政体制及财政运行的基本指导思想,决定着一国纳税人权利的真实和具体的享有状况。

    1998年底我国正式提出构建公共财政的基本框架,而厘清公共财政是财政体制改革的起点。比较国家分配论和公共财政论,中国当今构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共财政,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政府)以人民为主体进行资源配置的收支活动以及在此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安排。

    社会契约理论是西方主流财政理论的依据和基础,从霍布斯的《利维坦》(1651年)到洛克的《政府论》(1690年),然后是卢梭的《社会契约论》(1762年)无不视国家为公民达成契约的结果,要为公民服务。在这样的理念支配下,普遍认为国家的形成是基于公民天赋权利的让渡,并享有某些保留的权利,人民拥有最后的主权,政府的统治必须基于人民的同意才能保证其正当性。而财政权的行使,一方面直接涉及对公民财产权利的限制(尤其是课征赋税),一方面又与公民所得到的公共服务直接相关(如公用事业的财政支出),因此只有在征得公民许可的基础上,政府财政权力的行使才是正当和合法的。

    在此基础上,学界一直以来对“税”的概念界定,已经有了修正的必要。传统的财政学认为税收具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强制性;二是无偿性,如列宁所说“所谓赋税,就是国家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东西”;三是固定性。但在公共财政的视角下,尤其是税的无偿性已不能再成为说服公民严守纳税义务的理由了;正是由于理论归纳出的无偿性特征,使得在评说纳税人的地位时,众多的财政学着述乃至新近的税法学着述,几乎众口一词,将纳税人简单地划入义务主体一格,强调其义务,却避而不谈其权利,将纳税人等同于纳税义务人,而鲜见论述纳税人之权利。

    因此与财政的两种观点相比,就“税”也有相应的两类观点。20世纪初期,德国法学家提出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税收权力说与税收债务说。权力关系说是以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梅耶(Otto Mayer)的观点为核心的传统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而国家总是以优越的权力主体的身份出现,因此体现为典型的权力关系。债务关系说则是以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制定为标志,根据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泽尔(Albert Hersel)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这一学说将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纳税义务不因课税处分而成立,而以满足课税要件而成立。二者的分歧在于,“权力关系说”强调税收法律关系的行政属性及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债务关系说”则强调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财产关系属性。两种学说都各有其出发点,各有完整的理论逻辑体系。

    但以公共财政为背景,审视税收的性质,必须重新考察税收的根据。日本学者近年来寻求将税收看做是人对团体的一种归属。“国家是主权者——国民的自律性的团体,所以要使国家得以维护以及国家活动所需要的费用当由国民将其作为共同的费用来自行负担。”同时税收不仅是一国法律制度、也同样构成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法律不能脱离经济,法律服务于国家的存在,而国家存续和发展的需要决定着其职能的履行,也决定了一些根本的法律制度。按照1997年世界银行报告《变革世界中的政府》(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的归纳,政府至少有如下5项基础性任务必须担当:建立法律基础,保持非扭曲的政策环境、包括实现经济的稳定,投资于基本的社会服务与基础设施,保护承受力差的阶层,保护环境。由此可见这些基础性任务是属于维持社会不至解体的硬性规则环境和满足社会全体成员“共同需要”的公共产品。因此财政活动实际上是决定公共物品的供给数量和税负分担的一项公共活动,而税收便是对国家提供公共物品成本的补偿,或者说是为国家提供公共物品的融资。可以说,虽然公共服务作为国家的提供义务是溢出于税收债务之外,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税收债权的对待给付义务;但税收之债的标的即公共产品,而税收债法理论很好地契合了公共财政的制度内涵,无论从政治学还是经济学的角度,无论从法学理论的要求还是现实制度的需要。

    二、公共财政与税收法定主义

    一直以来税收的全过程被简单地理解为税款的征缴,税收只不过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强制征收而取得的收入。但从公共财政的角度看,纳税人应当成为税收的终极受益者。

    财政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是国家(政府)和纳税人,表面上是政府决策,本质上应是公众,政府只是在执行决策,是一个终极实施者。公众通过选举制度和投票机制掌握着公共决策的实际控制权,并通过法律制度保证这一机制的运行。这种由个人决定者到政府者的决策传递链条,使得公共财政行为公开、透明、公正和法治化。反映在税收领域内,在公共财政制度下,税收是政府在公众批准的税法规定下依据其正式、法定的权力向纳税人征收的收入。税收意味着纳税人对公共物品的普遍性付费,意味着纳税人的财产权被正当的权力合法地剥夺。而这种褫夺财产权利的权力的正当性来源正是社会契约理论所解释的。

    一般认为,税收的基本原则为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但笔者以为税种、税率等都是技术问题(社会和经济的现实需要),而民主的关键在于谁决定税收制度,因此唯有税收法定才能保障民主。宪法规定了财产权保障,这一规范具有法律最高位阶的拘束力,而其存在有赖于国家需求的税收供应,从另一个角度看“纳税义务为私有财产及自由经济体制之代价”。因此宪法上国民的负担与义务,而国家得以直接强制者,因其性质为对个人自由之侵害,必须有形式意义上之法律,既人民代表议会所通过之法律依据。不可计算、不可衡量的公民义务,在法治国家是无法容忍的。因此税收法定主义不仅体现了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更是民主和法治等宪法原则在税收上的体现。

    税收的实体性正义主要体现在税收立法上。课税权是抽象的权力,要将其具体化而付诸实现,须由国民全体选出代表,按立法程序将其制定为法律。“无代表无税”实质就是要求税收立法的“议会保留”,即税收立法权只能授予议会或国会等公意机关,即立法机关是税收立法的渊源。从严格的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来说,基本的税收法律,特别是其中涉及到税收要素的法律,都应当由立法机关来制定和通过。而立法中最重要的就是程序问题,程序规范的科学化、民主化有助于发挥立法的作用。在审议和表决法案阶段,公众代表的权力得以直接行使。而立法听证制度是民主政治对立法机关充分表达民意的有力保障。尤其税收属于专门性、技术性很强的立法,并且是直接对抗于宪法对财产权这一基本权利的保护,不但需要专家学者参与立法,更需要建立立法听证。这不但是实现代议政治条件下公民的知情权,也为公民行使参政议政权提供了保障。税收的民主性还体现在立法的稳定性上。税法的构成要素,尤其是确定纳税人纳税义务是否成立的税法要素非经法定程序是不能变动的,这不但是法治的要求,也是降低法律运行成本和保障纳税人的可预期性的基本要求。由上,税收的实体性正义就是要求课税权和立法权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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