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房屋规划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3-12-16 09:07:32

城乡房屋规划法

城乡房屋规划法篇(1)

1、危房改建对象仅限于城市规划区已建成区范围内、属城市居民所有、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D级的房屋。

2、土地来源不明、震后经鉴定不是A类已自行拆除、改建申请人与房屋所有人不一致的房屋不准改建。

3、原宅基地土地属划拨性质的,须经国土部门按规划条件对土地进行评估,且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才能列入改建对象。

二、改建基本原则

城市居民危房改建坚持既要从严控制、合理疏导,又要有利于城市发展、保障居民合理居住权的原则,对城市居民危房改建实行分类管理。

1、经鉴定属D级危房,在不影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原则上必须按照“四原”要求,即原址、原面积、原楼层、原房屋用途进行改造。结合危房所在地具体规划要求和周边房屋实际情况,可以适当超面积改造。对局部影响采光、消防等强制性规范的,应在“四原”基础上适当退让才能允许改建。

2、经鉴定确属D级危房,但不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允许改建;对危房集中区,特别是棚户区暂时控制改建,由政府采取其它方式安置。

3、经鉴定达不到D级的危房,只能进行不改变建筑结构的局部维修,不得改建。

三、改建基本程序

1、本人申请。房屋所有人携带个人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家庭户口本向市城区危房改建办公室(市发改委)提出危房改造申请。

2、初步认定。市规划局根据改建办公室提供的具体对象名单,对拟改建危房对象逐户进行实地踏勘,出具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书面意见。

3、鉴定把关。由街道(乡、场)居委会召集符合规划条件的拟改建危房户与四邻签订危房改建协议,街道(乡、场)居委会在改建协议上签字盖章进行公证;再由街道(乡、场)统一将符合规划条件的危房改建名单及相关材料报送城区危房改建办公室审查审核,经预审基本符合改建条件的,通知危房户向市房产局提出危房鉴定申请,由市房产局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出具危房鉴定报告。

4、实地踏勘。由经鉴定属D级危房的房屋户主向城区危房改建办公室提供危房鉴定报告、危房改建四邻协议书、规划意见、改建房屋平(立、剖)面图等相关材料及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原件,城区危房改建办公室在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再由市政府领导吸收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建设、规划、国土、房产部门以及街道(乡、场)对申请改建的房屋进行实地踏勘,对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层高、建筑用地位置(四址)、四邻意见进行核实。

5、批前公示。对实地踏勘基本合格的由居委会初核、街道(乡、场)复核,报城区危房改建办公室核准后,将拟改建的危房审核审批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凡是由于初核或复核把关不严引起群众不满的由初核、复核单位负责解释,有异议的必须查明原因,不符合条件的坚决取消改建资格。

6、审核审批。由城区危房改建办公室统一印制《城市居民危房改建审批表》(审批表设置编号并加盖条形章,复印件无效),符合条件的危房改建户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场)领取《城市居民危房改建审批表》,并按照要求如实填写。危房改建户将填写好的《城市居民危房改建审批表》按顺序分别报送居委会、街道(乡、场)审核,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须报本人所在单位进行审核并由单位承诺监管责任,再由街道(乡、场)统一报送市城区危房改建办公室,由办公室组织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等职能部门会审,由审核和会审单位提出明确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会审完毕后报请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原则上领导小组每季度末审批一次。通过审批的改建危房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质押在城区危房改建办公室。

7、办理“三证”。经领导小组批准改建的危房改建户,凭城区危房改建办公室出具缴费通知单,到市行政服务中心按有关规定缴纳规费,凭缴费发票到相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8、申请放线开工。危房改建户办理相关许可证后,由建设、规划、国土部门及街道(乡、场)、居委会组织现场放线开工,按属地管理原则由街道(乡、场)负责危房改建全过程跟踪监察管理。放线开工后,必须在六个月内完成主体施工,申请竣工验收,否则相关证件依法作废失效。

9、换发“两证”。房屋改建经城区危房改建办公室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国土局、房产局重新核发新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原证收回。对验收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对不符“四原”要求的不予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该建筑视为违法建筑。

四、改建收费办法

1、改建规费。危房户按“四原”进行改建,免收各项政策性规费,超面积改建部分严格按照有关规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2、危房鉴定费。申请改建的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D级,并出具鉴定报告的,按相关标准收取危房鉴定费,困难户酌情减免;未达到D级不收取鉴定费;危房户房屋震后经专家鉴定为A类或1A类改1B类,现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D级并出具鉴定报告的,免收安全鉴定费。

五、改建机构职责

1、成立城区危房改建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为组长,市监察局、发改委、建设局、规划局、国土局、房产局、湓城街道、桂林街道、赛湖农场、南阳乡等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城区危房改建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

2、城区危房改建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城区危房改建审批管理工作。其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建设局:负责改建危房的规划审批、图纸审核、放线定位等工作,负责《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放、建设过程跟踪监察管理等工作;

国土局:负责危房改建原土地使用证审查审核、建设用地审批、《建设用地许可证》发放、《土地使用证》换发及建设用地监察管理等工作;

房管局:负责组织危房鉴定、严防鉴定作弊、原产权审查审核、房屋产权证的换发等工作;

城乡房屋规划法篇(2)

第三条临街房屋改、扩建内容包括:

(一)改变原有房屋审批土地用途,将临街住宅(含车库等)、办公用房、生产用房等非商业用地的房屋改、扩建成商业门面;

(二)房屋扩建超过原有用地范围且改变土地审批用途;

(三)在原有建筑上加层或扩大建筑规模(含将临街走廊改建成商业门面的);

(四)改变临街立面或有较大结构调整的房屋装修;

(五)将临时建筑改为永久性建筑,或改变土地审批用途将临时棚点改造成商业门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临街房屋确需改造且符合改造条件的,其产权所有人持有效证照和相关文件,经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动工改造。

第五条临街房屋改、扩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符合市城市总体规划;

(四)确保公众利益不受损害;

(五)确保房屋结构安全;

(六)不影响市容市貌。

第六条临街房屋原地改、扩建,且需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和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含将原有行政划拨土地改为出让土地或将住宅、办公用地改为商业用地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和相关立项改造文件,私有房屋须持个人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原件和相关文件,到市城乡规划处办理改变土地用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重要节点地段须经市规划委员会组织评审通过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市政府审批。

(二)持原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郴政办发〔2011〕49号)文件有关要求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改变土地用途的有关变更审批手续,报市政府审批;

(三)持房屋改、扩建设计文件到市城乡规划处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报建手续;

(四)按建设规模大小,凭市城乡规划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等有关资料到市住建局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报建手续;

(五)竣工验收后,凭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部门有关许可证和相关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房屋产权、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临街房屋改、扩建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屋加层或底层降低标高,必须取得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院有关建筑结构允许的证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等报建手续;

(二)房屋改、扩建且改变原有土地用途,先办理土地用途改变审批手续后,再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三)房屋改、扩建未改变原有土地用途,且未超过原批准用地面积的,只需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若涉及增加容积率的,应办理容积率调整审批手续。

第八条临街房屋改、扩建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属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居住房屋改造的,报建行政事业性费用(不含人防费)全免;因调整容积率,按政策补交出让金的,土地出让收入扣除成本后实行“五五”分成,即原使用单位50%,上交市财政50%。地上建筑物由原土地使用权属单位按照“拆一补一”的标准自行拆除,不再给予其它任何补偿。

(二)属私人所建房屋,取得合法手续,自愿申请改造的,在原有拆除面积范围的报建行政事业性费用全免;因调整容积率,按政策补交出让金的,土地收入全部上交财政。地上建筑物由原住户自行拆除,不再给予其它任何补偿。

第九条临街房屋外立面装修必须符合城市景观规划要求,按建设工程报建程序办理。

第十条临时建筑改为永久性建筑或改为商业建筑的,须先办理改变土地用途的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临街房屋改、扩建未办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报建审批手续的,按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其相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乡房屋规划法篇(3)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外立面改造,是指对建筑外立面使用装饰材料,进行装饰装修的活动。包括成片区外立面改造、整栋楼外立面改造和建筑物局部外立面改造。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区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外立面改造。

第四条建筑外立面改造应遵循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符合片区风貌控制规划,与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二章改造要求

第五条建筑外立面改造须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市城市风貌控制性规划》、《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规定,《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物保护区还须符合文物保护专项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六条建筑外立面改造有以下行为的一律不批:

(一)不符合该片区风貌控制规划,与周边环境极不协调的;

(二)增加建筑使用面积的;

(三)侵占公共空间的;

(四)改变建筑使用功能的;

(五)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擅自超出申请人房屋所有权部位的;

(六)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的承重结构的;

(七)空调外机临街的;

(八)对临街阳台进行不符合城市规划改造的;

(九)外墙使用涂料的;

(十)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的。

第七条建筑外立面改造确需超出申请人房屋使用权、所有权部位时,须征得相关产权人的同意。

第三章规划管理

第八条对建筑外立面进行改造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改造设计方案审批。对经市政府确定实施成片区改造的项目,由组织实施单位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申请;其余改造项目,由房屋产权人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房屋产权人委托房屋使用者提出申请。

第九条《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建筑进行外立面维修不得改变其原有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市文物保护局同意。

第十条组织实施成片区建筑外立面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先编制街景改造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批后实施,涉及城市市容市貌的报市城管执法局审查,各单幢建筑不再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审批建筑外立面改造规划设计方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受委托提出申请的,还应有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复印件(原件核对);如果房屋属租赁的,还应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人同意改造的书面材料;

(三)改造前建筑外立面照片;

(四)有光彩工程的建筑外立面改造,需到市城管执法局递交恢复光彩工程的承诺书;

(五)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经批准的建筑外立面改造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须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调整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市城乡规划局在批准建筑外立面改造后应及时将相关批准资料抄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城管执法局。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建筑外立面改造工程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或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公共安全的,申请人应持市城乡规划局批准的建筑外立面改造方案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管理等手续。

第五章城市管理

第十五条建筑外立面中涉及户外广告、店招、店牌、空调外机、图形标志、霓虹灯等涉及城市市容市貌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审查。

第十六条需占用道路进行建筑外立面改造施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经批准的建筑外立面改造设计方案等手续,到市城管执法局办理占道施工手续,建筑外立面改造过程中,施工现场必须符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

第六章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对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的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市城乡规划局对方案进行审查;

(三)涉及光彩工程和市容市貌的,市城乡规划局书面征求市城管执法局意见;

(四)市城乡规划局在收到市城管执法局审查同意的书面意见后,审批建筑外立面改造方案。

(五)市城管执法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竣工核实管理

第十八条建筑外立面改造完工后,申请人应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规划核实。建筑外立面改造中涉及光彩工程和市容市貌的,由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市城管执法局进行规划核实。

第十九条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建筑外立面改造项目,在通过规划核实后,应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未经核实或核实未达到要求的,以及投资在30万元以上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达到要求的,均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筑外立面改造方案批准六个月内未施工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经批准但擅自改变设计方案实施改造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城乡规划局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查处。

城乡房屋规划法篇(4)

中图分类号 DF38/DF417/DF4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801(2009)04-0080-04

土地征收和城市拆迁成为频繁引发中国社会冲突的根源,也成为群众反映强烈的最突出的问题。城乡规划被认为是土地征收和城市拆迁的依据,这使得城乡规划在某种程度上成了征地和拆迁引发矛盾和冲突的根源。因此,厘清城乡规划在城乡建设行为中的法律性质,弄清城乡规划管理权与行政相对人财产权之间的关系,对于在规划管理中既保证城乡建设的顺利进行。又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确保社会的和谐发展,具有现实的和长远的意义。

一、城乡规划不改变财产权归属

在原《城市规划法》中,既有取得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即可申请建设用地规划及划拨使用土地的规定,也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规定。因此,人们习惯认为,“规划”就代表了公共利益,只要有了“规划”就可以取得土地,被“规划”的农村和城市土地也就理所当然地可以被征收和拆迁,换句话讲,“规划”可以改变或者消灭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这实际上是对城乡规划法律属性和效力的误解。

从政府行政职能的角度看,城乡规划的制定不能直接决定具体权利人的土地和房屋的基本建设形态(规模、性质、功能)。规划管理部门通过规划许可权的行使,即根据城乡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能指示、明确具体权利人的土地和房屋的基本建设形态,并凭借行政处罚权的威慑和强制力,保证行使许可权所确定的建设形态。这种土地和房屋的建设形态的形成过程,是物权载体的物理形态的定型化过程,但不是物权本身的设立过程,更不是物权本身。土地和房屋的物权形成,是土地法、房产法(包括宪法、物权法、民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中的土地和房屋法律规范)规定的结果。

首先,土地所有权的设立直接由土地法规定,其物权的种类和归属,决定于国家的基本政治形态和基本经济制度。目前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分为国有与集体所有两种,与城乡规划无关。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可以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但是其法律性质是在公共利益和合理补偿基础上的国家与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流转。城乡规划只是对征收以后的土地的建设形态作出安排,包括提出某些限制,既不是征收的决定,也不是征收的价格(合理补偿),甚至也不影响征收的价格(因为征收价格是根据被征收方的土地价值和生活水平保障所制定的)。

其次,与土地使用权中的建设用地、承包经营用地、宅基地对应的用益物权的设立,直接取决于国家的土地划拨、出让制度、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宅基地供应制度的规定。城乡规划可以作为国家划拨、出让土地的合同条件,影响土地划拨费用和出让价格的计算,但是规划管理部门不是土地交易的当事人,城乡规划虽影响土地交易价值或价格,却不会决定是否交易。用益物权中的地役权则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合同当事人对地役权的约定,是当事人一方将基于土地划拨、出让制度、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宅基地供应制度获得的权利,有条件地、部分地让与合同相对人。因此,城乡规划与土地的用益物权的设立无本质性关联。

最后,土地的担保物权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债的担保,形式是抵押,而抵押是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的一种法律限制状态,即使在抵押权实现发生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时,也仅仅是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法律和城乡规划为该土地所设定的开发、经营、管理等权利义务仍然延续,并不会因此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因此,城乡规划对土地的担保物权法律形态,即土地归属,没有影响。

正是因为城乡规划性质上仅仅是一种指示土地基本建设形态的行政计划,本身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土地和房屋的物权的功能,所以,在《城乡规划法》中,取消了原《城市规划法》中有关“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规定,客观上根本断绝了各地以城市规划需要为借口强迫拆迁、野蛮拆迁而侵犯集体土地和城市居民土地财产权益的“乱政”根源,为城乡居民的物权保护提供了强大的法律基础。以此为基础,城乡规划管理中尊重和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就有了广阔的可为空间。

二、城乡开发中的财产权保护

从法律的内容来看,国家立法对城乡开发权的规定是预留了双轨道的:一、城市开发使用集体土地必须征收转为国有土地方可进行开发,但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可以依法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等的开发建设;二、城市房地产开发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为商业性开发的主导模式,但是并没有规定城镇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征收转为房地产开发单位的土地方可进行开发。与此紧密相联系的是,土地开发并不必然以原拥有人的土地和房屋被征收和拆迁为唯一方式,更不必然以强制拆迁为必要方式。土地和房屋的拥有人应当可以其工地和房屋在不被征收和拆迁的情形下行使自己的财产权,甚至可以参与开发。

以农村集体土地而言。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今后“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随着该《决定》的实施,以城市规划为城市、为国有土地而“圈占”农村土地的做法空间将大为压缩,并有望逐步限制在公益性建设用地范围内。届时,以城乡为界限划定国有和集体土地性质的土地制度将历史性地终结,农村和城镇公民及单位都在依法制定和实施的城乡规划下享有平等的开发权,充分享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据此,农民可以依据《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与开发商平等协商,订立开发合同、成立开发公司,共同经营房地产,而不再只有被迫接受征地拆迁这一唯一选择。

就城市土地和房屋而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是,由于国务院200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只规定了城市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拥有人作为被拆迁人实行拆迁的问题,而没有规定如何“作价入

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问题,导致城镇单位和居民在房地产开发中只有接受被拆迁的命运。依据该条例,开发商只要办齐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五个条件,就可以申领到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了。虽然法律状态上被拆迁人的土地和房屋物权依然存在,但是在“观念状态”上的物权已经被先行“消灭”了。这种“消灭”是基于拆迁人一方当事人的意志,辅以行政权力,在另一方被拆迁“当事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此种情形下,政府部门许可实施拆迁,是违反《物权法》和《合同法》的。必须严格依照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废除现行拆迁制度,科学界定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缩小征收范围,允许城镇单位和居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城市开发建设,保障其合法权益。为兼顾法律法规体系的继承性,可以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城市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征收管理条例》,对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城市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作出系统严密的规定。在国家征收范围以外的城市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单位和居民也可以依据《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与开发商平等协商订立开发合同,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三、规划许可管理中的财产权保护

在规划许可管理也即通常所说的规划行政审批中,经常遇到并且很难解决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对未经过规划许可审批的建设,是否都可以作为违法建设处理;二是经过规划许可后建设的房屋,当遇到规划变更时如何处理。

对于第一个问题,一般人很容易简单化地认为未经过规划许可审批的建设当然是违法的,都应当给予罚款、拆除或没收的处罚,特别是为了将来征地和拆迁时降低征地和拆迁的安置补偿费用,更应当予以拆除或没收。但是,仔细从法律上分析,却并非如此简单。

其一,在城乡建设发展的过程中,早在政府的规划作出之前或者未依法纳入规划区域之前,就已经取得土地并建设房屋的情况并不少见。对此,应当按照从旧兼有利溯及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只要土地使用及房屋建设符合当时土地部门和建设部门的管理要求,即应当承认其合法财产权;不能因为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就认为是违法建设而不承认其财产合法性。对主要实体内容符合土地部门和建设部门的管理要求但存在一定瑕疵并且该瑕疵不影响实体内容的整体合法性的,可以作必要的补正或修正后给予确认其财产合法来源,进而即可依法办理土地和房产的合法财产登记。对主要实体内容不符合原土地部门和建设部门管理要求进行建设的,可以按照规划管理的要求重新审核: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共同确认;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告知其整改。

其二,不少城市在规划编制、修编之前、之时,至该规划获得法定机关批准之前,对一些特定区域范围内的原驻居民和单位的建设项目申请,或者以政府或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命令方式,公告或通告停止规划行政许可审批,或者未经公告或通告即停止规划行政许可审批,甚至责令、强令这些区域范围内的未建、在建工程停建(极端情况下可能出现强行拆除)。这种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实际上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应当不被允许。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给予充分的物权保护,即保证权利人根据《物权法》享有的“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给予正常审批和建设)和“请求损害赔偿”等权利。行政部门不能以一个尚未形成的、不具法律效力的行政计划或行政文件,对抗行政相对人根据法律已经取得和依法可以正常行使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行政擅权,有效促进城乡规划制定的科学性。并尽最大可能地维护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及稳定性。

对于第二个问题,《城乡规划法》已有所规定。《城乡规划法》对基于规划许可取得的土地和房屋的财产权利给予了必要的保护。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是,这种以补偿方式对财产权的保护是不充分的,它在一定程度上允许规划主管部门以修改规划的方式合法地“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并排除了权利人根据《物权法》享有的“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权利。

我们认为,如果规划修改批准后很快实施,则受影响的土地和在建及已建房屋均可依照征地和房屋拆迁的情形进行足额补偿。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规划修改后并没有计划很快实施、既不征地也不拆迁的情况普遍存在。对受影响的土地和在建及已建的房屋如何处理,如何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就成了法律上的一个空白。对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可以按照规划的用地性质是否已经改变来考虑。第一,若规划用地性质已经改变,特别重大的建设项目或者项目性质特殊、建设后将对新的规划实施造成不可逆转的影响和妨碍的,应当采取土地置换搬迁或者征收的办法处理。一般性项目(如居民住宅、非规模以上企业生产生活用房、低层办公楼、城市景观建设等)则考虑是否列入近期建设规划。如果已列入近期建设规划范围的,可采取土地置换或征收的方式处理:实行土地置换的,其在建及已建的房屋根据实际投入损失给予补偿;实行征收的,以市场评估价值为基础协商补偿。如果未列入近期建设规划范围的,可根据自愿实行土地置换或征收,也可以允许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先行建设,待新的规划实施时再处理。第二,若规划用地性质未改变,则应当允许采取调整布局、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方式变更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按照变更后的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建设。建议在地方性立法中,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一步予以明确。

四、公益财产权保护

根据《物权法》平等保护的原则,对公益财产的保护与对其他财产的保护本无实质区别。但是。对延伸意义上的公益财产权的保护具有宪法意义,必须保证被以国家名义征收的财产不被使用单位用于非公益用途而产生非公益目的的收益和处分(类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基于此目的,城乡规划管理中必须坚持最科学的规划、最刚性的规划和最公开的规划。

最科学的规划,是要根据目标事业的性质、规模和合理发展的实际需要,以充分发挥公益性土地和房屋建设的最大效益为原则,作出最合理的规划。防止以公益的名义借口规划需要强力征地、拆迁圈占土地、盲目多占划拨土地和追求不切实际的建设:防止以圈占、多占的土地和背离实际事业需要的建设用于与公益目的相悖的经营和牟利。

城乡房屋规划法篇(5)

第二条:竞拍人要在竟标前提交开发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税务登记证明,由土地部门对这些资信证明进行审查。同时要对每一个参加竞拍的单位的资金情况进行验证,如果没有足够资金保证的,将取消其参与竞拍的资格。

第三条:在土地招拍挂的方案中要明确包含以下几项:

(一)出让金:该地块的土地出让底价;

(二)报名费及资料费(不退还):具体数额一事一议;

第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对于准备对外招拍挂的地块,由住建局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做好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确定容积率和建筑风格,交由市规委会审查同意后,由土地部门组织进行土地招拍挂。

第五条:参加竞拍的单位必须提供以下资料(费用由参加竞拍者自负):

(一)规划设计平面图;

(二)鸟瞰图;

(三)单体效果图;

(四)环境设计平面图;

(五)环境设计效果图;

(六)亮化设计平面节点及效果图;

(七)规划开发方案及实施时限。

第六条:开标前市规委会将对以上资料逐级进行评审,确定合格的报名企业方有资格参与竟标。取得竞买土地使用权的竞标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缴纳国家规定的各项费用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发建设。

第二章城乡规划管理

第七条:市规委会是我市城乡规划决策机构,城乡土地出让前,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需经市规委会审查通过。市住建局是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八条:严格执行“规划审批一支笔”的工作机制。市区及各乡镇要严格执行城乡规划集中审批、统一管理的法律制度,城乡规划区内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纳入统一规划管理,严禁擅自分解。

第九条:严格依法执行城乡规划审批程序。对符合审批条件的,认真做好“一书三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第十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住建局规划办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建局规划办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住建局规划办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住建局规划办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住建局规划办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人防工程和各种地上、地下管线等)的建设行为要先由建设单位向住建局和行政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由住建局规划办进行现状测绘和作出规划,按照审批条件放线后方可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路由、埋深、管径、坡度等规划条件,覆土前必须经住建局测绘验收方可覆土,并纳入我市基础设施综合管网系统,执法局对路面恢复情况进行验收,在施工前,必须交纳恢复保证金,保证金额度为破坏基础设施造价的两倍数额,而且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行恢复,经验收合格后,扣留10%质量保证金,其余恢复保证金全部退还。

第十三条: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住建局提出申请,由住建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改变楼体形状、改造楼体外立面、改变楼体外墙结构等一切永久和临时性建设行为,一律由市规委会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到期后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为保证每一地块按规划内容、规划时限实施,市住建局对开发单位收取规划保证金,保证金按规划建筑面积50.00元/平方米收取,由开发单位在规划实施前向指定的银行账户专户存储,并由政府相关部门监督。开发单位按时限完成已批准规划设计的全部内容及小区配套设施建设完备并验收合格后退还规划保证金。(规划保证金不计息)。

第十六条:加强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住建局在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管理中,要积极听取公众意见,通过召开论证会、听政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保障社会各方面人士参与和了解规划,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房屋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政府是征收补偿的主体,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是我市房屋征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征收工作的管理、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城市房屋征收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征收办和征收实施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同时被征收人必须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十九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取得发改局批文、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方可征收,经市政府组织发改、规划、国土局、房屋征收等部门论证、开发企业提出申请,征收办方可启动征收程序。启动征收程序工作要做到“三个不准”:一是没有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违反城市规划的征收项目,征收办一律不启动征收程序;二是开发建设资金没有落实的,征收办一律不启动征收程序;三是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和拆迁安置方案不落实的,征收办一律不启动征收程序。

第二十条:征收办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政府,经论证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规定的,市政府要组织被征收人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要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征收方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由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扩道征收等应当纳入市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征收办要征收公告或召开动员会议。自征收公告之日起,在征收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装修房屋,不准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土地使用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租赁、典当、抵押等活动。市土地管理部门停止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市房产管理部门停止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从事拆除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除资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未取得拆除资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不得私自实施拆除。

(一)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征收办应当与房屋拆除单位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备案管理。房屋拆除单位应当保证房屋拆除工作的安全。拆除房屋和清运残土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境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二)从事房屋征收业务的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持证上岗。未经考核和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征收拆迁市场从事征收拆迁业务。房屋征收完成时必须将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全部拆除,将拆除的旧料残土清净,经征收办验收签证后,市住建局方可放线施工。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热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定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市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拆除公司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拆除公司来注册,经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审查合格后,予以备案。

第二十六条: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坚持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复估、鉴定、复议等法定程序,推行征收公示、接待、投诉举报、征收承诺、征收监督等有效制度,鼓励人民群众利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法渠道依法维权,解决回迁中的纠纷和矛盾。

第二十七条:征收办要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要真正做到管理到位,对开发单位在征收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应严肃查处,绝不姑息。

第四章建筑市场及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住建局是我市建筑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住建局进行建筑市场管理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及项目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并对建筑市场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建局办理报建手续。

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住建局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四)依法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符合建筑工程项目的要求;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法定部门审查合格;

(六)应当委托监理的建筑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

(七)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九)已按规定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发包必须进行招标。使用国有资金或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三条:建筑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

第三十四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单位应当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文本报送市住建局备案,备案的建筑工程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双事人义务的最终依据,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建筑工程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三十五条:市建筑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及施工质量管理实行标准化工地创建标准管理,所有新建及结转工程在开工前必须向住建局上报创建标准化工地方案及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否则住建局规划办不予定位放线,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不予隐敝工程核验。建设工程在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执行《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质量标准化工地创建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创建标准化工地实行保证金制,所有新建及结转工程,工程在开工前必须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住建局交纳创建标准化工地保证金(保证金含安全生产措施费并且不计息)。同时,为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缺陷责任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市建筑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所有建筑工程在开工前必须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住建局指定的银行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施工现场应按规定的区域,沿工地四周采用砌体连续设置高标准围档与外界隔离,砌体外侧需抹灰、粉刷并书写宣传标语、公益性广告,市区主要路段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3米,围挡严禁占用道路红线。

第三十八条: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进行施工图审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工程完工后必须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对不进行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房产局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住建局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所有楼房必须安装天然气管网、热计量设备及二次供水设备,否则工程不予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住宅小区建设完工后必须进行庭院绿化和庭院亮化,小区内必须设电子监控系统,做到合理布控无盲区。小区建筑必须进行楼体亮化。小区临街商服必须由开发企业统一按规定标准制作并安装户外牌匾,开发企业必须进行临街红线外路面及巷道硬化,否则工程不予验收。

第五章商品房预销售登记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开发经营企业商品房预售前,必须向房产部门申请,经批准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以认购(包括认订、登记、选号)、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的,将依法予以重罚。

第四十二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七)拆迁安置已经95%落实,并与征收办签有回迁责任状的;

(八)开发经营企业所建商品房必须达到主体封顶。

第四十三条: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该项工程,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检查。发现挪用,挤占商品房预售款,导致该工程不能按期交付使用等问题的,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预售,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予以罚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建局依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44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三)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处以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并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处以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经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规定对建设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预售行为,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收取预售房款的1%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如随意提高容积率、增加层高层数、随意改变立面造型、外装材质、色彩和小区内外环境建设不到位的违反规划的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要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以下罚款。违规开发企业及项目经理列入企业不良记录,两年内禁止在区域内参与开发用地招拍挂。

第四十八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要依法拆除。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如果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规划要求,不影响城市整体布局的,处罚后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规划的,要依法组织拆除,不得以罚代管。

第五十条:对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五十一条:对于违反规划行为的处罚将由住建局组织人员调查核实情况上报市规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住建局规划办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未按时报送的由住建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7条的规定依法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乡房屋规划法篇(6)

一、明确责任,增强乡村宅基地治理

各镇街是乡村宅基地治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施行乡村宅基地的规划、用地审核和农民违法占地建房的监督工作,各镇街国土所详细负责乡村宅基地的治理工作。区国土房管局负责对全区乡村宅基地进行治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受理各镇街乡村宅基地申报搜检,代区县政府拟定审批文件和上报市县政府处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照〔〕71号文件规则,区发展变革委、区城乡建委、区国土房管局、区规划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区工商分局等治理部分,为乡村宅基地治理的长效共管责任单位,需严厉实行部分本能机能,一起增强乡村宅基地监管。

二、严厉规划治理,从严节制宅基地规范

(一)严厉执行地盘应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乡村宅基地指乡村村民依法获得乡村集体建立用地运用权,建立本户自用住房及隶属生活设备的地盘。乡村房屋建立必需符合镇街地盘应用总体规划、集镇规划、村庄规划,归入年度地盘应用方案。在地盘应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立扩展鸿沟内的乡村建立用地,要与城镇规划相联接,合理规定范围,准则上不再审批单宗涣散的乡村房屋建立,鼓舞采取城乡建立用地增减挂钩方法集中建立农民新房(含村庄公共设备和公益事业建立)。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革新外,中止审批新建、改建房屋用地。乡村新增建立用地目标由区国土房管局依据市国土房管局下达的新增建立用地方案目标和区县政府的统筹布置,在年头一次性下达各镇街,各镇街严厉节制下达新增建立用地、农用地、耕地三项目标,依法依规做好上报和落实工作,并对地盘应用状况的真实性和申报材料的正当性负责。

(二)从严节制宅基地规范。符合布置乡村建立用地方案的,严厉执行一户乡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符合规则面积宅基地的政策。乡村房屋用地只能分派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获得乡村购置宅基地、农民房屋或“小产权房”,单位和小我不得不合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一切地盘搞房地产开拓。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村民宅基地规范为每人25平方米,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村民宅基地规范为每人30平方米。

3人以下的户按3人核算,4人的户按4人核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核算;不足5人的独生后代户按实有人数多加1人核算,扩建房屋新占的地盘面积应连同原有宅基地上积一并核算。

三、严厉规范乡村宅基地用地审批顺序

(一)严厉规范乡村村民宅基地请求前提。

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上积低于法定规范,需求新建房屋或扩展房屋用地上积的。因国家或许集体建立,施行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共设备与公益事业建立,需求进行住房迁建的。因发生或防护天然灾祸,需求进行住房迁建的;向村社中间、集镇或许乡村房屋小区集中寓居的,可以请求房屋建立用地。凡年龄未满18周岁的;不符合镇街地盘应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有住房曾经到达或超越法定面积规范的;将原房屋出卖、出租、赠予或改作生产运营用处的;已向中间村社、集镇或许乡村房屋小区集中寓居的,不予同意房屋建立用地。

关于已转非暂未退出宅基地的非乡村村民,原有乡村住房为独一居处的,依照原宅基地、原面积、原构造的“三原”准则,经认定为危旧房的,可自行对原住房进行维修,不处理改建、扩建和新建审批手续。

(二)严厉规范乡村宅基地审批顺序。

各镇街要依据施行镇街地盘应用总体规划和规范农民建房用地的需求,以年度下达的新增集体建立用地方案目标为节制,依照公开、高效、便民、利民的准则,一一落实到详细村社、农户和地块。执行运用建立用地、未应用地与占用农用地分类审批。在地盘应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立用地扩展鸿沟外,运用村内原有建立用地或未应用地的,由村申报、镇街审核,批次报区县政府同意后,由镇街国土所逐宗落实到户。触及占用农用地的,于每年10月20日前批次报区县政府同意后,由区国土房管局汇总,于10月底前报市县政府集中审批农用地转用手续。经依法同意后,由镇街国土所逐宗落实到户。在宅基地审批进程中,各镇街国土所要做到“三参加”。即:受理宅基地请求后,要到实地搜检请求人能否符合前提、拟用地能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同意后,要到实地测量批放宅基地;村民房屋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能否依照同意的面积和要求运用地盘。各镇街要坚绝避免以隐瞒原有建立用地上积、虚报户口等手段骗取同意,不合法占用地盘。对曾经构成的“一户多宅”的,要采取有用办法,保证按期撤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各镇街国土所要切实增强乡村集体建立用地档案治理,切实保证“一户一宅”司法准则的落实。

村公共设备和公益事业建立参照乡村宅基地处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宅基地审批申报材料。

乡村村民请求建立房屋用地的,该当持下列资料向镇街国土所提出房屋建立用地请求:

1.《乡村村民房屋建立用地请求表》(请求人要精确填写相关的内容,地点社,村委会要签注明确的意见并加盖公章),一式二份。

2.1:500地形图、勘察地盘分类表及(图为西南80坐标系,地盘分类按GB/T21010-执行),一式二份。

3.家庭户口簿及家庭内18周岁以上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一式二份。

4.独生后代证影印件,一式二份。

5.请求人与地点集体经济组织签署赞同退出原运用的房屋建立用地,并交由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从新布置运用(没有旧房屋的除外)以及不得超同意面积建立的合同。

镇街国土所会同镇街规划建立治理机构对乡村村民请求建立房屋用地材料审核及格的,增补以下材料报区国土房管局,由区国土房管局搜检,并代区县政府拟定同意文件报市县政府审批。

1.镇街请求审批乡村村民房屋建立用地的请示(运用建立用地、未应用地与占用农用地分类请示),一式二份。

2.规范拟用地范围的镇街地盘应用总体规划图和地盘应用近况分幅图,一式二份。

3.拟用地范围符合村庄(集镇)规划的批复及图件,一式二份。

4.拟用地农业协作社地盘证复印件(含地盘证号),一式二份。

5.托付区地盘整治中间落实耕地占补均衡的和谈(触及占用耕地的,如申报运用镇街取得的挂钩周转目标,不供应该项),一式二份。

6.上级地盘主管部分要求供应的其他材料(触及占用林地的,还需供应林地审批文件)。

7.属运用城乡建立用地增减挂钩周转目标或“地票”集中建立农民新房的,还需供应:挂钩周转目标、区规划治理部分审核赞同的乡村房屋小区建筑性具体规划、建房户户数、人数和每户的用地上积及公共设备、公益事业用地上积布置阐明等。

四、严厉执行收费规范和耕地占补均衡任务

各镇街一概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立用地地盘有偿运用费。乡镇公共设备和公益事业建立在上报审批转用时按规则交纳新增建立用地地盘有偿运用费。

对乡村村民房屋建立、乡镇公共设备和公益事业两类建立确需占用耕地的,由触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诺,经过村域内的地盘整治,落实耕地占补均衡任务,在上报市县政府处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由区地盘整治中间先行署理落实耕地占补均衡任务。

城乡房屋规划法篇(7)

二、房屋搬迁补偿

(一)补偿范围。用地或土地整理范围内搬迁具有合法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证明)的房屋,应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被搬迁房屋的面积、用途以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证明)载明的面积、用途为准。如被搬迁房屋实地测量面积与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证明)载明的面积不同,但房屋结构和建造年代与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证明)载明的情况一致,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

拆迁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时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用地告知以后突击抢建的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土地整理规划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搭建的建筑不予补偿。擅自将住宅房改变为其他用途的,按住宅房评估补偿。

(二)补偿方式。房屋搬迁补偿方式一般分为三种,即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

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要按照同一种评估方法测算出被搬迁房屋和调换房屋的补偿金额,并互找差价。

补偿金额的测算可以实行重置成本法评估,也可以实行市场比较法评估。一般情况下,对异地重建安置或规划进入农民集中居住区安置的住宅房,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评估;对不具备异地重建或规划进入集中多层住宅安置小区安置以及房屋产权人要求货币补偿的住宅房,按照市场比较法评估测算。非住宅及住宅的附属设施一般采取货币补偿,不予安置。其中,被搬迁房屋附属设施和厂房、养殖场等非住宅房屋,适用重置成本法评估;对经批准登记的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有营业执照、连续纳税一年以上且正在营业的,按照市场比较法评估测算。

(三)补偿内容。补偿内容包括房屋评估补偿费、装修装饰和附属设施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

对出租(出借)的住宅或非住宅用房的使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房屋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关系。

(四)补偿标准。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公布不同结构住宅、非住宅房屋重置价格和市场比较价格,并根据实际需要细化完善房屋装修装饰和附属设施补偿标准。重置成本法补偿标准按照公布的不同结构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房屋实际成新和保养情况评估计算。定期公布的不同区位被征迁房屋的市场交易比较价格应为九成新房屋交易价格,在拆迁评估时,如果被拆迁房屋成新高于或低于九成新,需进行成新调整。一般情况下,砖混结构的房屋每使用一年折旧2%,砖木结构的房屋每使用一年折旧3%,简易结构的房屋每使用一年折旧5%。对能够正常居住的房屋折旧后最低不得低于六成新。

三、搬迁安置方式

切实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搬迁人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的安置方式,缩短搬迁过渡期,争取实现“零过渡”,保障“住有所居”,力争把搬迁对农民生产、生活的影响降到最低。在搬迁安置中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农村集中居住区统一安置。按照“集中、集中、再集中”的原则大力推进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农村集中居住区建设要以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载体,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纳入万顷良田建设工程或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设置的建新安置区统筹安排。集中居住区规划确定后,由乡镇政府统一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手续并组织实施,在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的基础上,以自建、联建、代建等形式成片开发建设,提倡联建和统一委托代建。

万顷良田建设工程、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因土地整理而搬迁的,以进农民集中居住区安置为主(城郊结合部和“城中村”改造的除外)。

(二)拆迁安置小区集中安置。按照“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群众受益”的原则加快多层住宅安置小区建设,安置小区可以采取土地划拨方式供地,也可以采取“定房价竞地价”或“定地价竞房价”方式挂牌出让供地。行政事业性和服务性收费给予相应的政策减免优惠。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县(区)、开发区、乡镇工业集中区和小城镇开发建设、“城中村”改造涉及的征地拆迁和因土地整理搬迁的城郊结合部农民以进多层住宅安置小区集中安置为主,具备条件的多层住宅安置小区可同时配建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房、廉租房等保障性安居房。

(三)产权调换和就近安置。对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万顷良田建设工程中的零星拆迁,按照“同方法评估、等价值置换”原则,乡镇政府可组织收购一批社会房源,用于产权调换安置或过渡临时安置使用。

(四)进城入镇购房优惠政策安置。落实《市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在集中居住点建房和进城(中心镇)购房居住的试行意见》(政发〔〕53号)文件精神,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积极引导和鼓励搬迁农民进城入镇购房安置。

搬迁安置中,县、区、开发区、乡镇、村组要充分利用“撤村并校”后的闲置房屋和公租房、廉租房为特困户提供过渡性临时安置。暂不具备房屋安置条件的,乡镇政府可统一组织在规划保留的村庄或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优先选择利用庄台空闲地建设过渡住房和生活用房,过渡期不超过两年。同时,要妥善解决好用地或土地整理中涉及搬迁的孤寡老人居住和生活问题。原居住房屋属私有的,按市场比较法评估补偿;原居住房屋属集体的,只补偿个人建设的附属设施,在补偿到位的基础上,可在社会福利院供养或使用补偿金由集体代建临时过渡房安置。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的权属管理。为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房屋迁建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各县、区、开发区的城乡建设部门要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68号),加强集体建设用地房屋权属管理,组织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规范农村集中居住区等迁建安置用地使用手续,及时为迁建农民新建住宅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二)认真做好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房屋迁建补偿安置工作的管理。坚持先征地后搬迁,因项目建设征地的要确保程序合法、补偿金到位后再实施搬迁;坚持先公示后迁建,大力推进阳光迁建,迁建实施前要对用地迁建手续办理情况和用地迁建补偿安置政策予以公示,对用地迁建主体、参与机构及工作人员、安置方式、管理部门和投诉举报渠道全面公开,强化社会监督、过程监督;坚持先评估后搬迁,科学制定和严格执行“市场比较法”和“重置成本法”的评估技术细则,充分尊重被搬迁人的意愿,按规定程序和要求选择评估单位、实施单位,公示评估结果,杜绝标准不一、暗箱操作;坚持先安置后搬迁,妥善解决好涉及用地整理迁建农民的安置问题,力争“零过渡”,确保“住有所居”。在安置方案未确定和过渡性安置用房没解决之前,任何项目和单位均不得实施迁建;坚持协商协议搬迁,严格禁止违法强制性拆迁。

(三)及时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建立健全信息沟通与协作机制,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工、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协调配合,履行职责,切实做好用地整理房屋迁建中的政策宣传、思想动员和有序推进;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科学开展稳定风险评估,强化属地责任制,及时掌握和化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采取有效方式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工作形势和矛盾的分析与研判,一旦发生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做好稳控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并依法依规及时信息。

(四)切实解决群众生产生活困难。将失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推荐就业。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政发〔〕56号)文件规定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平均家庭收入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用地整理和房屋迁建中未报即动、未批即动、边报边动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对采取野蛮手段逼迫搬迁以及违法强制拆迁的,要严格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严重损失的,要依法严厉惩处。对违法行政、办事不公以及因工作不力引发恶性案件、大规模的,要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违法违规操作的中介机构要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工作职责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用地整理房屋迁建的组织管理工作。要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房屋迁建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切实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指导服务和各种问题的查处纠正,重点监管用地程序是否合法、搬拆行为是否规范、补偿安置是否合理、保障政策是否落实等。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做好用地整理房屋迁建的组织实施工作。州工业园区范围内用地整理房屋迁建工作,按行政隶属分别由城区、豫区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农工办等部门根据职责加强全市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整理房屋迁建工作的督查、巡查和指导,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用地整理房屋迁建工作开展情况。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户籍的审核、确认及统计工作,并办理农转非人员户籍的登记。

农工部门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分配、核销和土地承包权变更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统筹费专户的管理及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实施及征地统筹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集中居住区、安置小区、过渡房的选址、规划、施工管理、质量监督等工作。

城乡房屋规划法篇(8)

1、成立规划建设用地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乡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乡党政办、派出所、司法所、城管环卫、国土所、文广站负责人和各村书记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党政办,由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国土所长、城管环卫主任兼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2、成立农村建房联合审批小组。组长由分管领导担任,国土所、城管环卫、办公室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日常工作由国土所、城管环卫承担。

3、成立乡用地建设管理综合执法中队,具体负责本乡域内建设用地的监督巡查,对违法建设用地依法进行查处。

4、各村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由村书记负总责,村会计负责受理村民用地及建房报批手续,对本村的村庄规划建设进行监督,发现有各类违法建设用地行为,及时制止、上报,并协助处理。

1、“守土有责”各村区域内的土地,村支部书记为责任人,不得发生违法用地行为,严禁占用耕地,不得占用“一分一厘”的基本农田搞建设。

2、“动土有据”个人及单位用地在符合__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须提供相关报批资料,待审查通过后方可动工建设,坚决杜绝无手续建设,否则一律强拆,并处罚相关责任人。

3、“用土有益”用地必须符合利用规划,各单位用地,在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前提下,通过土地招、拍、挂,本着公开、公平、价高者得的原则,努力争取土地利益最大化。

1、坚持规划先行。在乡村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建房(包括拆旧建新),必须符合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坚持一户一宅。沿县、乡、村道两侧20米范围内,禁止建房。农村村民建房尽量使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禁止“一户多宅”,村民建房必须拆旧,消除“一户多宅”现象,采取必要的经济措施以约束和规范,由建房户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与乡政府签订退出多余宅基地协议。

3、坚持先批后建。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必须做到先批后建,未经批准禁止动工建设,否则,按违法建设处理予以拆除。

1、符合乡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2、原有住房是危房,需要翻新或拆除新建的;

3、住房紧张且居住条件恶劣的农户,或没有条件到集中居住区建房、县城购房的农户;

4、附近没有集中居住区或没有条件启动集中居住区的;原有住房破旧需要到集中居住区建房,且本人同意拆除老房并自愿退出原有宅基地的;

5、其他符合建房条件的。

1、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2、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人均住房面积已达到40 m2的;

3、将原有的住房转让、出租、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赠与他人的或原住房长期空置,无人居住的;

4、原住房在拆迁和依法征用时,已享受货币补偿或住房安置的;

5、不同意将原宅基地退还村集体的;

6、没有和村委会签订交还旧宅基地的;

7、户口不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8、其它违反宅基地批准条件的。

1、建房申请。申请人向村委会提交申请,并提供户口本和原房屋照片。属异地审批建房的,还应提供《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协议》、《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申请表》等相关材料。

村委会在5个工作日内召开村委会会议,集体讨论申请人提出的建房申请,对申请人提供的建房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讨论通过后在村公示栏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没有异议的,村委员会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提交乡人民政府。未通过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示内容包括:

(1)申请人(夫妻双方)的姓名;(2)家庭人口原有房屋及宅基基本情况;(3)申请建房的位置、四至界址、地类、面积和户型、层数等。村负责对建房申请人是否符合一户一宅、是否存在出让房屋后再申请住房、是否属本村村民等情况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经村委会在《__县乡镇村(居)民新建房屋审批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后报乡农村建房联合审批小组审查。

2、乡农村建房联合审批小组受理五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现场踏勘,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应绘制一张拟建房屋四至范围用地现状图,并在《__县乡镇村(居)民新建房屋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在第二轮5个工作日内由乡领导小组提请乡党委会讨论。讨论通过并签署同意意见后,分别由城管环卫服务中心、国土所向县住建局、国土局建房和用地审批备案材料

,并张榜公示审批结果。3、建房申请人在公示无异议后向乡农村建房联合审批小组申请放验线。乡农村建房联合审批小组牵头,会同城管环卫、国土所对拟建房屋放线,并在现场设立拟建房屋的四至、层数、间距、建设规模、外立面效果图等内容的公示图,以便群众监督直至房屋竣工验收。

四、完善村镇规划建设监管机制,加强建筑施工队伍管理

1、明确职责。村委会负责本村范围内违法建设巡查,主要职责为:监督建房户严格按照相关审批文件进行建设;落实巡查、报告、监控工作,遏制违法建设行为在村辖区内的发生;对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制止,并责成违法行为人立即自拆,及时向乡领导报告。

2、乡城管环卫服务中心、国土所承担日常巡查工作,对接到举报或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应及时制止和处理。

3、凡是在乡域范围内施工的施工队必须到乡人民政府登记,并按有关规定施工建设,如发现未经登记擅自对违章建筑进行施工建设的,将给予施工队所建违法建筑工程造价5-10%的经济处罚,同时没收施工工具。

1、为进一步强化乡村干部抓规范农民建房工作的责任,村支部书记是第一责任人。一年内每出现一起违章建筑,扣罚村支部书记5000元工资,处罚包村干部1000元;若出现多起违章建筑,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同时进行责任追究。若全年未有一起违章建筑的村,奖励该村支部书记2000元。

城乡房屋规划法篇(9)

一、城市郊乡集体土地上房屋发证问题的由来和法律现状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区面积的日益拓展,一些城市郊乡村组整体纳入城市规划。正如某著名境外学者所讲的那样,“整个中国就象是一个大工地”,城市建设用地的规模扩展大幅度地介入了城市郊区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这就形成了目前这种局面:城市土地存在两种所有制类型,一种是国有制土地,另一种是“在城市中生活,身份是农民”的人群占有的集体所有制土地。并且伴随着城市规模的进一步扩张,后者有加速扩大的趋势。这样,与这些“城市农民”生活紧密相关,甚至是作为他们最重要的生活依靠的自有住房如何进行产权保护,是否应该进行产权保护,就成为城市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面临的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法律课题。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明确指出了该法调整的范围即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法律关系。

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了第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也非常明确地指出了该办法的适用范围。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快速发展,建设部于2001年8月15日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作了修改并以第99号令形式重新。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第三十九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这就给城市郊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在法律方面提供了可能性。

以上是我国现有的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基本法律规定,

二、城市郊乡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特点:

和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相比,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有以下特点:(一)建筑密度大。在城市建设房屋有规定的间距要求,建设单位为了保持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会把房屋建得比较高,因而也就有了一定的造型,有了一定的配套,有了一定的外立面设计。在农村建设房屋没有规定的间距要求,建造人为了保持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会房挨房、门对门,尽量先把地皮占满,因而也就没有了造型,没有了配套,没有了外立面。其典型形式是,建筑密度很大,容积率却并不是很大。(二)建设标准低。城市房屋建设要遵守国家既定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标准,参与各方分工很细,出现质量问题要按规定追究责任。农村房屋建设一般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施工标准进行,许多房屋甚至连设计图纸都没有。施工方完全按照建房人的要求并结合自己的施工经验组织建设,出现质量问题时责任很难分清,甚至连责任主体都很难找到。更有甚者,所有人一旦发现房屋容易出租,不经过任何论证就叫人在房顶上再加一层或两层。这样的一种建设状态必然使房屋的建设标准很低,上水、下水、通风、采光、电力荷载、采暖等都成问题,消防、社区配套等更无从谈起。(三)游走于合法和非法的边缘状态。

我国房屋建设管理的现实状况是,城市截然不同于农村,在城市建设房屋有非常复杂的程序,要盖几十个甚至上百个章,但是在农村非常简单,取得宅基地以后,几乎是可以随心所欲地盖。但是由于农村的土地总的来说比较便宜,而且人皆有爱美之心,村民们一般也愿意把自己的房屋盖得不太出格,与邻里间保持某种程度的协调。这是远郊农民的一种普遍心态,但是对于“城市农民”和近郊农民来说,讲究美丽和协调是要损失钞票的,他就不愿意了,他就会随心所欲地以扩大房屋建筑面积为唯一目的来建造或改建房屋。按照农村房屋建设的现状来分析,他并不违法,至多只是违反了村里的乡规民约,其他的村民也都会这么看,也都会这么干。但是按照城市房屋建设的要求来分析,这是彻头彻尾的违章建筑。在城市建设房屋连一个章都不盖怎么行。问题难就难在所有的“城市农民”都认为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房子,爱怎么建就怎么建,而且所有的“城市农民”都可以从这种“共识”中获益,加之“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这种“共识”已经存在了这么久,现在城市建筑管理和规划管理部门要着手管理这件事已是无从下手。换句话说,如果把这些房屋按所有制关系定性为农村房屋,大体可以说它是有瑕疵的,但仍是合法的;如果把这些房屋界定为城市房屋,则可以肯定它是违章建筑,是非法的。难就难在人们缺乏将它确定为任何一种的强有力的依据和勇气。

总之,农村的建房管理状态比较松散、宽泛,这是和农村的土地价值状况相适应的。城市土地价值比较昂贵,它是和城市比较严格的规划管理和建筑管理状况相适应的。“城市农民”在城市建设房屋,却运用农村比较松散、宽泛的建房管理规定来蓄意放大自己的自,并形成了一个大一统的既得利益群体。

三、城市郊乡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亟待立法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发证没有任何法律困难,正象前文描述的那样,1980年以前,对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发证和对城市房屋发证是同一个概念。为什么要偏偏对城市房屋发证而不对农村房屋发证的原因,正是因为城市房屋价值量大,产权稳定性不比农村。从这个意义上说,房屋发证机关就是要对那些价值量大的房屋发放房产证。这样,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展,原先处于郊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已经被包含在城市范围内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必然促使人们研究和探讨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产权证发放问题。理由很简单,人们最终是要对价值量大、产权稳定性不高的房屋产权进行登记保护,而并不在意它是建在国有土地上还是集体土地上。这样人们就在既有的政策环境和社会环境下寻找实现城市集体所有制土地上房屋登记发证的各种理由。

(一)保护产权人利益的需要。农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他们省吃俭用建设房屋很不容易,房屋既是他们不可缺少的生活资料,也是他们拥有的价值量最大的私有财产,希望通过法律加强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便代代相传,不受侵犯。

(二)城市房屋统一管理的需要。城市房屋都应该统一发证,只有这样做才是公平,才有利于城市管理。城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也处于城市之中,因而也是城市房屋,是城市房屋就应该发证。

(三)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政策基础。具体有两点:一是国务院颁发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的产权产籍管理自然包括房屋发证的内容,因而这一条可以做为登记机关开展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发证的政策依据。另外:建设部修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附则里有一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这就给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发证问题留下了一个口子,即可以参照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发证来执行。

(四)可以控制城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设规模,缓解拆迁改造的难度。目前拆迁成本大是城市改建的“拦路虎”,认为通过房屋发证就可确认哪些是合法的房屋,哪些是非法的房屋。非法的房屋在拆迁时就可以不补偿或降低补偿标准,从而降低拆迁成本。

四、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操作模式

这几年各地也都试点性的开展了城市郊乡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发证工作,在一些地方还取得了一定成果。总结其操作模式,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在县域范围内开展,主要是在县城开展。凡是在这个范围内开展这项工作的,都有一定的历史渊源,相关部门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些相互监督制约的关系,就是这种监督制约关系的书面凭证资料形成了房屋产权登记的要件。但是深究起来,其中不乏当地“土政策”的痕迹,经不起国家政策方面的认真推敲,基本没有推广价值。

(二)以房屋管理部门的名义在城市范围内开展工作。这种做法往往具有试点性、探索性的特点。普遍方法是找一些经济基础较好的,有一定代表性的地区做试验,与当地区级政府合作,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操作风险比较小。从实践来看,暴露出的问题也不少,核心是要件难确定或没有要件,审核标准难以把握,突击建房难制止。

(三)取得城市政府正式文件以后在规定范围内开展工作。这个阶段一般是作为对试点阶段表示认可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的,说明在申请要件和审核原则方面却已有了一个可操作性的标准。至此,也就完成了由试验阶段走向全面展开阶段的一个完整的法定程序,按说这时开展这项工作应该不会再有什么问题。但是我们了解到,在有些城市,即使到了这个阶段也仍然被迫停了下来,充分说明目前情况下开展这项工作难度很大。

五、存在的法律问题

总结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发证工作的各种困难,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要件难确定。土地证是一个必收要件,但是目前在城市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跟在远郊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一样,处于失管漏管状态,无法确定满满一地房屋哪一部分是合法,哪一部分是非法。而且按照目前的规定,登记机关对所发产权证的合法性还要承担法庭举证的责任。

(二)审批标准难确定。由于房屋利用价值颇高,受利益趋使,城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设密度很高,建筑容积率也不低。为了在这种情况下开展工作,按照分门别类的常用工作方法,试点城市在具体操作中都规定了内部掌握政策界限。但是这个界线,只能是粗线条的,而且是不可能保密的,这就使得各产权人会根据自己的现实状况,尽可能把拟登记房屋增建到使其面积达到政策上限的地步,造成夜以继日疯狂建房的可笑局面,影响了社会安定,脱离了政策初衷。

(三)历史遗留问题难处理。由于以前城市管理工作中的疏忽,许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事实上已经以较低的价格进入市场,买房者多为低收入的城市居民。这些居民往往也都是弱势群体,进行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必然要面临对他们所占用房屋的产权确认问题,按政策确认其为非法买卖,则将其逼上困难的境地;确认其合法又没有政策支持,即使要补办相关手续也是难上加难。

(四)“一户一宅”标准难掌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但是由于农民家庭分户有一定的灵活活性,这一政策便有了很大的规避空间,很难在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

(五)登记收费难。收费困难,工作必然难以开展。

六、法律建议

(一)尽快出台有关城市郊乡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法规,为发放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证提供法律依据。

(二)在农村转户(农转非)地区及时办理转户以后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证。

(三)紧紧跟随城市内部存在集体土地的地区拆迁改造和城中村改造的步伐,及时处理好已改造地区的房产证发证工作。

以上第一条建议是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发证问题的治本之策,第二、第三条建议的着眼点在于及时缩小城市集体土地的范围和数量。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施行

城乡房屋规划法篇(10)

一、城市郊乡集体土地上房屋发证问题的由来和法律现状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区面积的日益拓展,一些城市郊乡村组整体纳入城市规划。正如某著名境外学者所讲的那样,“整个中国就象是一个大工地”,城市建设用地的规模扩展大幅度地介入了城市郊区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这就形成了目前这种局面:城市土地存在两种所有制类型,一种是国有制土地,另一种是“在城市中生活,身份是农民”的人群占有的集体所有制土地。并且伴随着城市规模的进一步扩张,后者有加速扩大的趋势。这样,与这些“城市农民”生活紧密相关,甚至是作为他们最重要的生活依靠的自有住房如何进行产权保护,是否应该进行产权保护,就成为城市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面临的一个无法回避的重要法律课题。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明确指出了该法调整的范围即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法律关系。

建设部1997年10月27日了第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也非常明确地指出了该办法的适用范围。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快速发展,建设部于2001年8月15日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作了修改并以第99号令形式重新。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第三十九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这就给城市郊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在法律方面提供了可能性。

以上是我国现有的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基本法律规定,

二、城市郊乡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特点:

和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相比,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有以下特点:(一)建筑密度大。在城市建设房屋有规定的间距要求,建设单位为了保持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会把房屋建得比较高,因而也就有了一定的造型,有了一定的配套,有了一定的外立面设计。在农村建设房屋没有规定的间距要求,建造人为了保持经济上的合理性,就会房挨房、门对门,尽量先把地皮占满,因而也就没有了造型,没有了配套,没有了外立面。其典型形式是,建筑密度很大,容积率却并不是很大。(二)建设标准低。城市房屋建设要遵守国家既定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标准,参与各方分工很细,出现质量问题要按规定追究责任。农村房屋建设一般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施工标准进行,许多房屋甚至连设计图纸都没有。施工方完全按照建房人的要求并结合自己的施工经验组织建设,出现质量问题时责任很难分清,甚至连责任主体都很难找到。更有甚者,所有人一旦发现房屋容易出租,不经过任何论证就叫人在房顶上再加一层或两层。这样的一种建设状态必然使房屋的建设标准很低,上水、下水、通风、采光、电力荷载、采暖等都成问题,消防、社区配套等更无从谈起。(三)游走于合法和非法的边缘状态。

我国房屋建设管理的现实状况是,城市截然不同于农村,在城市建设房屋有非常复杂的程序,要盖几十个甚至上百个章,但是在农村非常简单,取得宅基地以后,几乎是可以随心所欲地盖。但是由于农村的土地总的来说比较便宜,而且人皆有爱美之心,村民们一般也愿意把自己的房屋盖得不太出格,与邻里间保持某种程度的协调。这是远郊农民的一种普遍心态,但是对于“城市农民”和近郊农民来说,讲究美丽和协调是要损失钞票的,他就不愿意了,他就会随心所欲地以扩大房屋建筑面积为唯一目的来建造或改建房屋。按照农村房屋建设的现状来分析,他并不违法,至多只是违反了村里的乡规民约,其他的村民也都会这么看,也都会这么干。但是按照城市房屋建设的要求来分析,这是彻头彻尾的违章建筑。在城市建设房屋连一个章都不盖怎么行。问题难就难在所有的“城市农民”都认为在自家的宅基地上建房子,爱怎么建就怎么建,而且所有的“城市农民”都可以从这种“共识”中获益,加之“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这种“共识”已经存在了这么久,现在城市建筑管理和规划管理部门要着手管理这件事已是无从下手。换句话说,如果把这些房屋按所有制关系定性为农村房屋,大体可以说它是有瑕疵的,但仍是合法的;如果把这些房屋界定为城市房屋,则可以肯定它是违章建筑,是非法的。难就难在人们缺乏将它确定为任何一种的强有力的依据和勇气。

总之,农村的建房管理状态比较松散、宽泛,这是和农村的土地价值状况相适应的。城市土地价值比较昂贵,它是和城市比较严格的规划管理和建筑管理状况相适应的。“城市农民”在城市建设房屋,却运用农村比较松散、宽泛的建房管理规定来蓄意放大自己的自,并形成了一个大一统的既得利益群体。

三、城市郊乡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亟待立法

在城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发证没有任何法律困难,正象前文描述的那样,1980年以前,对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发证和对城市房屋发证是同一个概念。为什么要偏偏对城市房屋发证而不对农村房屋发证的原因,正是因为城市房屋价值量大,产权稳定性不比农村。从这个意义上说,房屋发证机关就是要对那些价值量大的房屋发放房产证。这样,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展,原先处于郊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已经被包含在城市范围内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必然促使人们研究和探讨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产权证发放问题。理由很简单,人们最终是要对价值量大、产权稳定性不高的房屋产权进行登记保护,而并不在意它是建在国有土地上还是集体土地上。这样人们就在既有的政策环境和社会环境下寻找实现城市集体所有制土地上房屋登记发证的各种理由。

(一)保护产权人利益的需要。农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他们省吃俭用建设房屋很不容易,房屋既是他们不可缺少的生活资料,也是他们拥有的价值量最大的私有财产,希望通过法律加强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便代代相传,不受侵犯。

(二)城市房屋统一管理的需要。城市房屋都应该统一发证,只有这样做才是公平,才有利于城市管理。城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也处于城市之中,因而也是城市房屋,是城市房屋就应该发证。

(三)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政策基础。具体有两点:一是国务院颁发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其中的产权产籍管理自然包括房屋发证的内容,因而这一条可以做为登记机关开展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发证的政策依据。另外:建设部修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附则里有一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这就给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发证问题留下了一个口子,即可以参照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发证来执行。

(四)可以控制城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设规模,缓解拆迁改造的难度。目前拆迁成本大是城市改建的“拦路虎”,认为通过房屋发证就可确认哪些是合法的房屋,哪些是非法的房屋。非法的房屋在拆迁时就可以不补偿或降低补偿标准,从而降低拆迁成本。

四、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操作模式

这几年各地也都试点性的开展了城市郊乡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发证工作,在一些地方还取得了一定成果。总结其操作模式,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在县域范围内开展,主要是在县城开展。凡是在这个范围内开展这项工作的,都有一定的历史渊源,相关部门之间已经形成了一些相互监督制约的关系,就是这种监督制约关系的书面凭证资料形成了房屋产权登记的要件。但是深究起来,其中不乏当地“土政策”的痕迹,经不起国家政策方面的认真推敲,基本没有推广价值。

(二)以房屋管理部门的名义在城市范围内开展工作。这种做法往往具有试点性、探索性的特点。普遍方法是找一些经济基础较好的,有一定代表性的地区做试验,与当地区级政府合作,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操作风险比较小。从实践来看,暴露出的问题也不少,核心是要件难确定或没有要件,审核标准难以把握,突击建房难制止。

(三)取得城市政府正式文件以后在规定范围内开展工作。这个阶段一般是作为对试点阶段表示认可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的,说明在申请要件和审核原则方面却已有了一个可操作性的标准。至此,也就完成了由试验阶段走向全面展开阶段的一个完整的法定程序,按说这时开展这项工作应该不会再有什么问题。但是我们了解到,在有些城市,即使到了这个阶段也仍然被迫停了下来,充分说明目前情况下开展这项工作难度很大。

五、存在的法律问题

总结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发证工作的各种困难,可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要件难确定。土地证是一个必收要件,但是目前在城市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跟在远郊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一样,处于失管漏管状态,无法确定满满一地房屋哪一部分是合法,哪一部分是非法。而且按照目前的规定,登记机关对所发产权证的合法性还要承担法庭举证的责任。

(二)审批标准难确定。由于房屋利用价值颇高,受利益趋使,城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设密度很高,建筑容积率也不低。为了在这种情况下开展工作,按照分门别类的常用工作方法,试点城市在具体操作中都规定了内部掌握政策界限。但是这个界线,只能是粗线条的,而且是不可能保密的,这就使得各产权人会根据自己的现实状况,尽可能把拟登记房屋增建到使其面积达到政策上限的地步,造成夜以继日疯狂建房的可笑局面,影响了社会安定,脱离了政策初衷。

(三)历史遗留问题难处理。由于以前城市管理工作中的疏忽,许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事实上已经以较低的价格进入市场,买房者多为低收入的城市居民。这些居民往往也都是弱势群体,进行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必然要面临对他们所占用房屋的产权确认问题,按政策确认其为非法买卖,则将其逼上困难的境地;确认其合法又没有政策支持,即使要补办相关手续也是难上加难。

(四)“一户一宅”标准难掌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但是由于农民家庭分户有一定的灵活活性,这一政策便有了很大的规避空间,很难在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

(五)登记收费难。收费困难,工作必然难以开展。

六、法律建议

(一)尽快出台有关城市郊乡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律法规,为发放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证提供法律依据。

(二)在农村转户(农转非)地区及时办理转户以后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证。

(三)紧紧跟随城市内部存在集体土地的地区拆迁改造和城中村改造的步伐,及时处理好已改造地区的房产证发证工作。

以上第一条建议是针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发证问题的治本之策,第二、第三条建议的着眼点在于及时缩小城市集体土地的范围和数量。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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