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补偿原则
各国的土地立法中都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我国也不例外,目前通常采用的补偿原则主要有三个;一是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是补偿或补质的,而不是地价;二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补偿;三是依照法定标准予以补偿。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行,对征收补偿又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新的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
2.补偿项目及支付对象
1998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增加了新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支付对象是向被征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支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向因征地而造成的富余劳动力支付的安置补助费。
3.补偿安置费用标准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至于青苗补助费和其他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二、当前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
如同前面分析,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规定,哈耶克指出,社会为之组织起来的“社会目标”或“共同目的”通常被含糊其辞的表达为“公共利益”“全体福利”或“全体利益”。实践中建设项目繁多,“公共利益”需要的尺度很难把握,政府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极易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将商业目的用地纳入土地征收的范围,从而损害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2.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范围过窄
(1)土地补偿标准过低。低成本征地,极易导致有关国家机关征地行为的随意性、严重侵害相对人权益?补偿标准不够科学合理,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不明确,甚至使失地农民彻底失去生存的依靠,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很难以保证被征地农民维持现有的生活水平,更忽略了农民对土地所拥有的土地发展权。
(2)低价征收,高价出让,补偿费用难到农民手中。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着不足。在实践中,有的县级和乡镇政府也参与到补偿收益的分配中,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得到的补偿减少。同时,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使用、管理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监督,农民得不到妥善安置的情况时有发生。
3.征地程序欠缺,透明度不高,将农民置之度外
科学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预先设定行政机关的权限,规定其决策的依据和步骤,避免行政机关专断和,保证土地征收的顺利进行。但是在我国,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容易带来行政权力的泛滥。且由于土地征收费用低,很多土地被征收后闲置,造成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个土地征收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如补偿方案的确定是由政府核准并实施,征收程序的公正性难以保障。农民寻求救济往往采取集体上访甚至更为极端的解决方法,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完善的主要思路
DOI:10.3969/j.issn.1672-8289.2010.10.068
一.土地征收补偿的基本概况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和社会经济活动极其重要的自然资源,具有稀缺性、不可再生性和不可移动性。我国有近8 亿农民在土地上生息、劳作,土地是他们的 “命根子”。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需要,土地征收的范围逐渐扩大到农村,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和解决农民失地后的长期生存问题,国家建立了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补偿方式、补偿救济程序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导致实践中引发大量土地征收补偿争议,影响社会稳定。从农民自身来讲,并不希望把土地拿出去,但从经济发展来讲,又需要征地,征地本身又是一个强制行为,农民不得不服从,这是一对矛盾。因此,解决好我国农村土地的征收补偿问题显得非常重要和迫切。
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总体来说是不断地进步和合理,比如补偿标准逐提高;审批权力不断上收,基层政府的审批权限越来越小;土地征收补偿程序趋于规范和细化;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办法也越来越灵活多样;土地征收补偿的法律依据也不断得到修改,以适应新的时代背景和经济发展形势。特别是在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了土地征收和征用的补偿条款,为土地征收补制度提供了坚实的宪法依据。
土地问题不仅仅是农民的命脉,也是整个国家的命脉,解决好土地问题,不仅能确保农民合法权益,保持农村和社会稳定,而且使国家征地工作走向市场化、法制化的轨道。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土地征收与征用
1.土地征收的含义及特征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前提,强制取得其他民事主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土地所有权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发生变动。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宪法的征收权,重要的是对征收的法律限制。其法律特征在于:(1)土地征收是强制剥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是物权变动的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形。(2)征收主体一方是政府,且政府以行政命令方式从农民集体手中取得土地所有权,集体必须服从,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3)土地征收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发展公共利益,绝对禁止任何商业目的的征收,且必须对被征收人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2.土地征收与征用的区别
《物权法》第44条中规定了有关征用的概念,即:“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由此可以看出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以共利益为目的,运用国家强制力,经过法定的程序,并依法给予补偿。土地征收、土地征用虽然都是国家为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方法,但它们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二者的行为效果不同。土地征收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由于使用后应当返还给被征用人,因此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而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发生改变。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第二,二者所征收的对象也有所差别。我国土地的所有制形式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土地征收的对象为农村集体土地。土地征用的对象既可以是农村集体土地也可以是城市国有土地。
第三,二者行为的依据不同。土地征收的依据和程序必须由法律规定,这是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所要求的,即“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土地征用的依据除了法律之外,还可以是法规。这是因土地征用一般具有暂时性、紧急性,而且强制取得的只是使用权,所以其严格度要低于土地征收。
第四,从二者的适用条件看,土地征用一般适用于紧急状态下对土地的临时征用。而土地征收则不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使不存在紧急状态,也可实施土地征收。
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现状及问题
(一)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然而,征收补偿制度也存在诸多问题和缺陷。
1.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的补偿范围和标准是:“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2.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存在的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现行的征地补偿范围只是对征地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而对因征地形成的残地损失及土地使用价值的下降等间接损失并未提及,事实上,这些损失是必然会发生的,如果不在补偿范围之内必将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及问题
1.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
早期征收土地补偿机制主要采取的是“货币补偿加安置”的补偿形式,即以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作为经济补偿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农民经济损失后,由征收土地使用者根据征地项目的需要为失地农民进行就业安置。但是,随着城市建设速度加快、征地数量增加以及征地用途和就业市场的变化,“谁征地、谁安置”的原则已经难以执行,各地开始探索新的安置模式。20世纪90年代以后,各地普遍采取征地时一次性地支付补偿金,让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的安置模式。从此以后,征收土地补偿机制就演化为“一次性给付货币补偿”的单纯经济补偿形式。
2.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存在的问题
补偿方式单一。目前的补偿以一次性货币补偿为主,一次性补偿只能解决农民暂时的生存问题,而农民失去了土地,就失去了长期生活的保障,生存将会受到极大的威胁。采取此种简单的补偿方式只能暂时解决农民生活上的问题,由于缺乏就业安置引导,无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失地失业的农民提供长久的保障。
(三)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及问题
1。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程序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2.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从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来看,有些程序制度仍存在缺陷,影响了土地征收的顺利实施。(1)征收补偿程序可操作性不强。我国有关土地征收程序的规定对于一些重要事项未予以明确。例如,征收行为何时发生效力,是批准征收决定作出后、还是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后;被征收的土地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5条规定:“征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个月内全部支付,”但在实践中,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显得很随意,基本都是滞后,对于未按期支付补偿安置费用的,征收决定是否依然有效等。(2)补偿程序不公正,缺乏听证。法律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补偿方案制定后才公告告知农民。而由于补偿安置标准早在批准征收补偿方案时已确定,虽然规定要听取意见,但被征地人只能就获得补偿的面积等提出异议,对补偿安置标准无权提出任何意见,补偿过程缺乏农民实际参与听证的程序保障。(3)补偿纠纷发生后,救济程序缺失。对于补偿决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将裁决权交由政府行使,缺乏中立性,更重要的是对补偿决定或者补偿裁决决定不服能否申请复议或提讼等问题也未作规定。
三.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对策
(一)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1 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形成以来已有几十年的发展历程了,尤其是现行的补偿制度是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行的补偿制度越来越不适应时展的要求,对此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已经到了非常迫切的时期,现在从制度方面、思想观念和执法环境等各个方面来看都是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时候了。
2 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土地征收中存在的种种问题,不仅牺牲了农民的当前利益,而且还损害着农民的长远生计。大多农民文化程度不高、缺乏劳动技能,打工没人要,创业没本钱,最后导致生活无保障。而农业的发展会影响到工业的发展,农村的现代化又会影响到城市的现代化。故此,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如何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1.丰富补偿制度补偿方式
关于补偿方式,我国社会各界要求改革的呼声很高。有学者针对我国一次性货币补偿的缺点,提出留地安置、工作安置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安置。也有学者借鉴东南沿海征地补偿中采用政府、集体与个人共同缴纳保险费的办法,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中的成功经验,提出我国应当重视社会保障的安置方式。
(1)采取留地安置方式。即征地过程中,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一定面积的建设用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办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农民可以通过在此土地上发展二、三产业来壮大集体经济,解决部分农民的就业问题。同时政府应在在政策、资金、工商、税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优惠和支持。
(2)采用工作安置方式。即由政府或用地单位对于被征地农民有计划地安排其就业。这种主要适用于企业因生产需要建设用地的情况,如建设大型工业项目需要征收农地,而项目建设过程和建成后会需要大量工人,这种情况下,可以在对失地农民进行必要培训和考核,录用其为企业的员工,享受与正式员工同等的待遇。
(3)采用社会保障安置方式。即在农地被征收后,政府不再向农民支付全额补偿费用,而是将部分补偿费用用来为农民缴纳一定年限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与农民签订合同,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建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到一定的年龄后,定月发放养老金。目前,社会保障安置日渐受到重视。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42条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要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相比《土地管理法》来说,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今后应将确保社保资金足额到位和规范社保资金的管理作为社会保障安置方式工作的重中之重。
2.在政府部门建立专门的土地补偿裁决机构
征地补偿争议裁决案件的专业性极强,需要由土地法律方面的专家来做这项工作,然而由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处室业务工作的庞杂性和专业人员的缺乏,再加上随着征地争议裁决制度的不断完善,各类裁决事件件将逐渐增加,原有的各部门无法完成日益增加的裁决任务。因此,必须设立专门的征地争议裁决部门,配备充足的高素质专业人员,才能与目前征地争议裁决制度的不断完善相适应。
3.建立完整的补偿程序及司法救济程序
“程序是法律的心脏”,无程序即无法治。在一国法律体系内,程序法的滞后将直接导致有关的实体法形同虚设。补偿程序的公正是补偿合理的重要保证,因此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才能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1)完善土地征收法律法规,使土地征收程序明晰化。如在解决征地补偿争议问题上变为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为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上一级政府裁决。这样征收土地的批准方和裁决方分离,可以保证争议得到公正的裁决。(2)建立批前协商、听证制度。土地征收过程中应充分听取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使其获得表达意见的机会增强征收程序的民主性公开性。例如:集体农民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政府部门应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3)完善复议和诉讼制度。农民如果对征收补偿和安置方案不服,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起复议或向法院提讼。(4)改革补偿金发放程序。建议在征地过程中将土地补偿费设立专户,存入银行,做到专款专用,补偿金应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发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截留、克扣。同时,法院应将司法程序引入土地征收补偿争端解决机制中,逐步扩大对征地农民的司法救济,减少政府对征地纠纷裁决的参与,这样既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监督行政主体征收权力的行使。
结论
土地是农民生存的前提和保障,征收农村土地对农民而言无疑是影响巨大的。承认农民的土地发展权并建立土地发展权制度、建立征地补偿款分配监督体系等也是解决问题比较有效的途径。总之,必须善现在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使补偿合理、公平、有效,让农民不因被征地而贫困,让农村不因被征地而放缓发展的速度,最大限度挥有限土地资源的效用。农民是“三农”问题的关键,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三农”问题就解决不好,而“三农”问题又关系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如何完善、健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意义重大,我们希望通过不懈的努力,让失地农民生活有保障,能够充分享受到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成果。
参考文献
[1] 沈开举 《征收征用与补偿》法律出版社2006
[2] 曾超、赵勇奇 《对我国土地征收问题的思考》中国房地产 2006
[3] 李集合.宪法修正案与我国土地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宁夏社会科学,2007,(1).
一、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一)概念与背景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现行的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权不能自由地在流通市场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因此,当国有土地难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时,国家就只能依靠征收和征用两种强制手段取得其他主体的土地,以满足其用地需求。征收和征用虽均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而言,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将原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变为了国家所有权,即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而征用仅仅是临时性地改变了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所谓集体土地征收,指的是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依法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确定给建设单位使用,并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农民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集体土地征收包含三层法律关系,其一,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主体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之间的征收与被征收的关系,其二,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用地主体建设单位之间供地与用地的关系,其三,建设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间补偿与被补偿的关系。目前,这三层法律关系没有理顺。集体土地征收作为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当表现为政府与集体组织、农民两者之间的直接而简单的关系。对集体组织、农民进行补偿不应由用地主体建设单位进行,在实践层面上,这种做法容易导致被征收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不牵涉到建设单位,单纯的政府与集体的征收补偿关系才是制度未来发展的方向。
(二)集体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
《土地征收管理法》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依据该法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包括如下基本程序:征地审批、征地公告、补偿登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事实补偿安置。
征地公告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告知集体土地所有人其所有的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已被国家征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则对公告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第一,公告主体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第二,公告内容是批准征地机关、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第三,公告地点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
补偿登记程序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存在差异。根据《土地管理法》,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权属证书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将登记机关规定为公告中指定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条例将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规定为公告指定的相关部门,相比《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在实际操作上更具灵活性,因而更有利于征收主体在进行征收公告时从高效便民的角度出发,选择更便利被征收主体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征地补偿登记这一程序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办理登记的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期限。在相关法律上,由于征用土地涉及面积、人数等多种因素,登记期限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时间限制,而是交由公告主体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形进行确定;第二,登记机关为公告指定的机关。
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法律规定只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进行了限定,并未涉及安置方案确定程序的具体内容。依此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被征收人无权参与方案的确定过程。因此,补偿安置方案系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面决定;第二,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第三,听取意见;第四,上报批准。补偿安置方案应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在土地征收体系中处于核心位置。它既是一种权力约束机制,更是一种利益协调、权利保障机制。就其对权力约束的功能而言,征收补偿费的支出能够有效限制政府过于草率地采用征地权这一行政权力,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对公权力的实质性约束。就其作为权利保障机制的一点而言,被征收对象依据公平原则应当获得适当的补偿,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冲突时,补偿制度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
除宪法之外,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法律依据还集中体现在《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等法律文件之中。《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较之于《物权法》更为详实具体,是该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从征收土地的补偿范围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补偿,被征收主体的间接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一般不予补偿;从征地补偿标准来看,被征收主体获得补偿的数额根据被征收土地原有用途的不同基本采平均年产值的倍数方法计算;从补偿争议处理程序来看,补偿标准产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如果协调不成,则交由批准征地的政府通过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
此外,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分别于2010年、2014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国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三个法律文件均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完善。
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征收目的界定不清
国家行使征收权的正当性之前提在于征收土地是为公共利益之必要。换言之,国家只有为了公共目的,才能够对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否则,将可能导致政府行政权力的滥用。我国立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其概念并没有进行明确的限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包涵相当广泛的外延,对其若不进行明确的界定,有可能造成政府征收权的滥用,征收土地行为的扩大化,进而损害集体组织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由于立法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直接导致在实践中我国公共利益认定的行政主导性与征收泛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完全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立法层面授予了行政机关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权,而缺乏被征地者等相关利益主体的监督约束。在国土资源部对北京、上海等十六个省市征地项目的一次调查中,数据显示东部城市近十年来的所有征地项目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大量的被征收土地用于经营性目的。
(二)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
2005年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开展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必须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对农民补偿”,这在本质上是政府主导定价,由政府利用所处的优势地位单方面决定被征收土地价值。多年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已成为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计划经济的色彩,长期以来过低的补偿标准无法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真实价值,因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公平受偿。
(三)征地程序不完善
前文已对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进行过讨论,在此不再赘述。我国征地程序的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是程序设置更倾向于保证政府的行政效率,被征收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涉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保护的程序如听证、申诉等缺乏应有的具体的制度保障。尽管2004年《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赋予了相对人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权利,但难以解决根本上的问题,整个征地过程群众参与度低、透明度不高是普遍现象。目前关于保障农民知情权、参与权的程序性规定大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此类程序性权利难以得到真正落实。
三、完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建议
(一)引入市场机制,建立合理的补偿标准和范围
目前,在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无疑是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虽然各地在原有基础上不断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但这种非由市场机制确定的补偿标准不仅存在严重的滞后性,而且远远不能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从而对农民的损失做到公平补偿。
合理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在公平市场价值的基础之上,充分考虑到集体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征收土地的实际价值与原所有人的交易成本给予完全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扩大征收补偿范围。
(二)具体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土地征收是一项重要的土地法律制度。2014年1月20日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加快推进征地制度改革”。2014年9月29日下午,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上也提出“要探索集体所有制有效实现形式,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因此,我们必须认真、深入地思考、探讨和研究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
立法评介
土地征收专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前提,强制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活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尤其是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决定了土地征收的不可避免。
为了规范土地征收活动,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条第三款)《土地管理法》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二条第四款)这两条立法规定奠定了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基础,也构成了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基本内容。同发达国家的土地征收相比,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硬伤。这些硬伤的主要表现是两个“不明确”:征收的前提不明确和征收的补偿不明确。
法律制度的缺陷必然导致法律实践的扭曲和走形。在这一硬伤明显的土地征收制度的助推下,我国土地征收活动很快步入了快车道。在这条快车道上,政府征收土地的欲望日益膨胀,征收土地的速度一年比一年快,征收土地的数量也一年比一年多。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报告显示,“1990年至2002年间,全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4736万亩;2005年征地面积445.4万亩,2010年猛增到688.9万亩,年均增幅超过9%。预测至2030年,被征耕地将超5450亩。”①在这些数量巨大的土地征收中,有些是必需的,是正当的。但是,其中也有很多是不必要的、不正当的滥征、滥用。这些滥征、滥用行为,既造成了土地浪费,又危害了粮食安全,更加剧了征收者与被征收者,也就是国家、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之间的矛盾对立和利益冲突,严重的还会造成、流血事件发生,进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影响社会的和谐与安全。因此,我们亟需克服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硬伤,迅速完善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只有这样才能逐步克服,乃至杜绝土地征收中的滥征、滥用现象,确保我国耕地的18亿亩红线不被突破。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尽快从明确土地征收的前提和明确土地征收的补偿两个方面完善土地征收制度。
明确土地征收的前提
为了严格土地征收活动,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益,我国《土地管理法》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设定为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的唯一理由,同时也是我国土地征收的唯一前提。关于这一点,立法是明确的,学术界的认识也是统一的。但是,由于其中“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模糊不清,最终导致了我国土地征收前提的不明确。因此,为了清楚土地征收的前提,就必须首先对“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界定。
何谓“公共利益”?我国的土地立法一直采用高度概括和抽象的模式界定之。由于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领导意志时常成为土地征收的先导,因此,“公共利益”在征收过程中总是被政府以“政府规划”、“城市规划”、“发展需要”的方式作扩大解释。这种扩大解释被经常和广泛运用,致使不少出于商业目的、经济目的的用地时常冒充公共利益,国家征收土地的初衷也往往被曲解甚至歪曲。对于“公共利益”的这种扩大解释,是导致我国目前土地征收市场混乱,导致不当征收和土地不当流失的最主要原因,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注意和重视。
如何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不同国家的立法做法是不同的,学术界的认识也是不统一的。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列举兼概括式的立法体例对“公共利益”进行法律规范,其立法结构为列举+概括。即:国家机关和军事事业用地;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用地;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用地;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用地;其他由政府兴办的且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用地。其中前几项为列举,最后一项为概括。
“列举+概括”的模式较之于以往的单一列举和单一概括模式具有三个明显的优点。第一,规范性强。由于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可以进行土地征收的公共(益)事业,也就为土地征收确立了一个法定的、严格的标准,能够保证土地征收权的规范行使;第二,限制性强。由于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可以进行土地征收的公共(益)事业,也就限制了那些为了商业目的而进行的土地征收;第三,适当的灵活性。由于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可以进行土地征收的公共(益)事业,最后一项使土地征收具有了一定的灵活性,便可以适应迅速发展、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
明确土地征收的补偿
土地征收,必然会影响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生产和生活,严重的还会影响到他们的生存与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要求征地主体对其进行补偿便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充分肯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补偿诉求,明确规定征地过程中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给予补偿”。这就是我国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全部立法规定,也恐怕是世界上“最原则”、“最高度概括”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实践表明,寥寥“给予补偿”四个字难以真正架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同时,仅仅依靠“给予补偿”四个字也无法保证土地征收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重点从补偿原则、补偿主体、被补偿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等方面架构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使之不断具体、明确、清楚、可操作。
补偿原则。法律原则之于法律制度建设的意义是巨大的。在土地征收补偿中,我们必须首先确立科学的、切实可行的补偿原则。笔者认为,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应当坚持以下三项法律原则。
第一,直接补偿与间接补偿相结合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便丧失了进行农业生产建设活动的物质基础,农村村民也丧失了生活的主要来源。这种丧失,既有当前利益的丧失,也有长远利益的丧失;既可能影响眼下的生存,又可能影响到长远的发展。因此,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征收人一定要兼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长短期利益,通过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措施,使失地农民眼前能够生存,长远能够发展。一般而言,直接补偿针对的是当前,间接补偿针对的是长远,二者之有机结合才能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既无远忧,也无近愁。
第二,货币补偿与非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原则。货币补偿在各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中均是最主要和最经常使用的一种补偿方式。我国《土地管理法》也将货币补偿作为一种主要的补偿方式,并对之做了具体规定。实践证明,货币补偿是必须的、必要的,但却不是万能的。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绝大多数失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再满足于单一的货币补偿。他们经常向土地征收人提出一些非货币补偿的要求。合情、合理、合法的非货币补偿要求,应当得到理解、支持和满足。
对于农村村民的这些非货币补偿要求,有些市县人民政府已经开始了积极实践。近些年来,一些市县人民政府陆续创造出了“社保型补偿”、“就业型补偿”、“培训型补偿”、“房东型补偿”、“股东型补偿”等多种多样的非货币补偿形式。这些非货币补偿形式,满足了农村村民的实际需求,深受广大农村村民欢迎,值得肯定和推广。
第三,从宽补偿与从高补偿相结合的原则。补偿说到底是一个经济问题,其核心是补偿是否充足的问题。补偿是否充足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个是补偿的范围,一个是补偿的标准。前者决定着补偿的广度,后者决定着补偿的深度。与其他国家的征地补偿相比,我国的征地补偿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补偿范围偏窄和补偿标准偏低两个方面。这种不足已经影响到了被征地农村村民的实际生活水平,也影响到了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和农村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土地征收人应当结合当地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适当拓宽补偿的范围、不断提高补偿的标准,尽可能从宽、从高地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提供补偿。
目前,不少市县人民政府,尤其是发达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已经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和幅度内,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以较高,甚至是极高的经济补偿,受到了广大农村村民的欢迎和好评。
补偿主体。土地征收补偿主体的确定,可以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加以认识和确定。从理论角度来看,国家是唯一的补偿主体。之所以由国家进行补偿,是因为国家是唯一正当、合法的土地征收主体和土地征收中最大的受益者。从实践角度来看,市县人民政府是实际的、具体的补偿主体,由其代行国家履行征收补偿的义务。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征收主体、补偿主体、案件被告的做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被补偿主体。关于被补偿主体,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征收补偿实践都是一致的,均将被补偿主体确定为两个,一个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个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村民。有所不同的是,两个被补偿主体承载的补偿内容是不相同的。一般而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载;当征地补偿为非货币补偿,尤其是与身份相连时,则其承载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村村民。
无论哪种承载,都必须以土地征收协议的方式进行,都必须保证补偿的及时到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载的补偿协议中,应当切实保障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补偿费直接、及时、如数的支付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防止层层克扣、关关扒皮的转移支付现象;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承载的补偿协议中,应当切实保障补偿协议面对具体的农村村民,并征求其家庭成员的意见,杜绝和减少代签、漏签现象。
补偿范围。补偿范围解决对什么进行补偿的问题,决定着补偿的广度,是土地征收补偿中的一个核心问题。
关于补偿范围,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其规定有粗有细,所涉范围有宽有窄,项目有多有少。如日本土地法的规定就相对较细,补偿项目较多,补偿的范围也相对较宽,其将下列损失均纳入补偿的范围:征用损失补偿,按被征用财产的经济价值计价补偿;通损补偿,即因征地而通常可能受到的附带性损失补偿。包括地上建筑物、设备、树木补偿;迁移费补偿;歇业、停业补偿;营业规模缩小补偿以及农业补偿和林业补偿;少数残存地补偿;离职者补偿;事业损失补偿。相反,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的规定则相对较粗,补偿项目较少,所设定的补偿范围也相对较窄,如德国法仅下列损失纳入补偿的范围: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权利损失补偿;营业损失补偿;征收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补偿。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也仅将下列损失纳入补偿的范围:地价补偿,改良物的补偿和接连地的损害补偿。多年来,我国土地立法基本采用了德国和台湾的立法模式,一直将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严格限定在与被征收土地有直接联系的经济损失上。在这样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土地管理法》将征收补偿的范围严格限定在以下三个方面: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
对比各国关于补偿范围的立法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与其他国家征收补偿范围的规定相比,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明显偏窄,补偿项目明显偏少。这种过窄的补偿范围之规定,不利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土地征收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应适当扩大。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考,《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在原有三项补偿的基础上,扩大了补偿的范围和项目,规定: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与社会保障费用,农村村民住宅补偿,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2014年1月20日国务院的《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也要求:“抓紧修订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改变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办法,除补偿农民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外,还必须对农民的住房、社保、就业培训给予合理保障。”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补偿范围无补偿项目都是由国家立法决定的,也就是说补偿范围是法定的。补偿范围的法定性决定了在法定补偿范围之外,土地征收人不得进行补偿,被征收人也不得要求和强迫土地征收人进行补偿。
补偿标准。补偿标准解决补偿多少的问题,决定着补偿的深度。同补偿范围是法定的一样,补偿标准也是法定的,往往也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之。
关于补偿标准,我国《土地管理法》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规定方法。一种是直接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植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另一种是授权规定,即间接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第二款也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无论是哪种规定,都难逃学术界对我国现行补偿标准立法规定的非议。这种非议直指我国法律关于补偿标准规定的两个明显不足:一是补偿标准偏低;二是有些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具体。
第一,补偿标准偏低。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的征收补偿标准,是一个不折不扣的低标准、死标准。用这样的标准进行补偿,既可能加剧农村村民与政府之间的对立情绪,也会影响政府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和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
针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偏低的情况,学术界呼吁修改的呼声渐高。有的研究者建议:应以市场价格为标准进行土地征收补偿。②对于这种观点,笔者实难苟同。因为,首先,我国只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而无土地所有权交易市场,法律禁止和打击任何形式的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既然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交易市场,土地的“市场价”当然也就无从谈起。其次,即便我国存在土地所有权的交易市场,但由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无偿取得的,其间并没有取得人的劳动凝结,因而也不能适用商品等价交换的规律进行等价交换。有的研究者则提出可通过区分土地征收目的的方法,分别制定不同的征收补偿标准:即以公益为目的的土地征收,其征地标准按照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以非公益为目的的土地征收,其征地补偿标准应适当提高。③理由是,因为国家为公益目的征收集体土地后,通常以划拨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公益事业者,因此,其征地补偿标准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是合乎情理的;而非公益目的的土地征收,因其营利性,国家通常在征收后,将土地使用权以出让的方式提供给非公益事业用地者,因此,其征地补偿费用应与土地的市场价格成正比例。该观点提出者的愿望是好的,但是,该主张却存在着一个致命的缺陷,那就是将征地区分公益目的的征地和非公益目的的征地的做法是违背法理的。因为非公共目的用地并不符合土地征收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担心,一旦我国土地法中确立这样的制度,不仅不能从根本上起到控制国家征收权的作用,相反却可能会助长业已存在的土地征收权滥用之风,影响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④
对于我国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规定的这一不足,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不同时期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在辖区内区片综合地价以下,根据辖区内统一的年产值标准,以不断提高补偿标准的办法予以纠正和克服。据透露,即将公布的《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就拟采取在现行补偿价格基础上增加十倍的办法对农民进行补偿。
第二,有些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具体。我国《土地管理法》仅对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对征收其他土地的补偿标准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标准只做了授权规定而未做具体规定。这种只授权而不做具体规定的标准制定方法,时常会导致补偿标准的层层降低,也同样会影响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笔者建议,应依法收回这种授权,并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其他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和村民安置的具体标准,至少应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或者对补偿的上下线做出规定。
补偿程序。关于补偿程序,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程序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土地补偿方案的制定。补偿方案的制定是土地征收补偿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征地方案确定以后,土地征收人就应着手制定土地补偿方案。制定补偿方案应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实地调查应当注意:调查应由征地方和被征地方共同进行;调查的范围包括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数量,农村村民的人口数量、结构,地上附着物的类别、数量、经济价值,地上青苗的种类、数量、经济价值等内容;调查的数据应该准确无误,并已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共同签字确认。调查结束后,征地方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实地调查的基础上制定补偿方案。补偿方案应当载明补偿机构、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时间和期限等内容。
第二,土地补偿方案的公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补偿方案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其他有关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对征地补偿方案进行公告,就是对征地补偿公开,让征地补偿透明。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被征地单位和村民的希望,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当然要求。公告征地补偿方案,既保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知情权,方便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社会监督,又可以避免因土地权属等不清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市县人民政府必(下转79页)(上接33页)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及时地在适当地方依据法律的方式对补偿方案进行公告。
第三,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的意见。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有关规定,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公布以后,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对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和建议,以保证土地征收补偿的公平与合理和土地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四,公布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补偿费用分配是否及时、合理,使用是否正确,关系到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予以公开,同时还应当在有效的监督之下进行。关于补偿费用的收支公开和使用监督,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一般而言,对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的监督则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种是政府部门,主要是农业和民政部门的监督;一种是农村村民,包括全体村民在内的监督。政府部门依职权进行监督,农村村民依社员权进行监督。法律保障政府部门和农村村民的依法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和干涉。
深度思考
土地征收对中国社会的影响是深远的,我们在肯定土地征收制度巨大作用的同时,也不能高估它的作用和价值,更不能将所有土地需求寄身于此。过去,我们就是将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的所有土地需求寄身于土地征收制度,因而导致了土地所有权市场(一级市场)、使用权市场(二级市场)的混乱,导致了土地财政的不断升级,导致了政府征地权的不断膨胀,导致了土地的大量浪费,导致了众多的土地纠纷、土地争议、土地矛盾甚至是土地流血事件,教训是深刻的。
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对土地的需求数量是巨大的,其中,既有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共用地需求,也有以实现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商业用地的需求。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旨在满足公共用地的需求,而无法满足商业用地的需求。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在坚持土地征收制度的同时进行制度创新,以满足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商业用地的需求。这一制度的创新,就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制度。所谓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是指农村集体组织、乡镇企业及农户等依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将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通过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入股等方式有偿让与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行为,其实质是使用权主体的变动。其中,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由集体所有的,用以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宅基地、乡镇企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
建立健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盘活存量土地,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的必然选择,是增加农民收入,妥善安置农民生活的必然选择,是减少城镇用地的一次性投资,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必然选择。因此,我们应当尽快从以下四个方面构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一是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范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范围包括地域范围、用途范围和流转使用主体范围。二是严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条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是已经依法批准作为建设用地或已经依法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而且要权属清楚,程序合法,用途符合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的要求。三是建立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相适应的土地产权制度。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应在明确农村土地产权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有偿、有期限、可流动的使用制度。四是明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具体形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具体形式应当多种多样,包括出让、转让、租赁、联营、作价出资(入股)等,同时,为了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和农民向小城镇集中,还可以采用土地置换的方式。
总之,我们应当并用土地征收制度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来满足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日益增长的土地需求,也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克服目前土地征收中的滥征、滥用行为,才能构筑起我国多元有序的、健康发展的土地供给市场,也才能真正助力中国经济的腾飞与繁荣。
【注释】
①转引自王权典,邓定远:“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立法困惑与破解模式”,《第六届中国农村法治论坛论文集》。
②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74页。
一、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依据与台湾地区土地征收依据的比较
1、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远未成熟,主要散见于各部门法当中,而台湾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相对已形成较为系统的专门部门法律,其有专门对土地征收的部门法,对于土地征收的实务操作规定得更加具体、更加详细。
2、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前提是"应先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相对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前提,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前提更向前一步,将土地征收的前提直接落实到必须先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大陆地区在土地征收之前虽然也有征询土地使用权人的意见,组织征地听证,但在实际土地征收过程中往往由村委会或居委会代表土地使用权人行使相关的权利义务,如:是否举行听证、对征收标准是否有异议等,而恰恰村委会或居委会往往是听命于征收人,通常为了配合征收人的征收工作,而放弃其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利于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台湾地区土地征收将"应先与土地所有权人协议"设置为征收前提,其规定更为科学、合理。
二、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程序与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程序的比较
笔者根据参与大陆地区多个项目土地征收程序的经验,对我国大陆地区的土地征收程序提出如下几点意见:(1)上述征收程序(1)一(3)项完全流于形式,由于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对象一般是集体土地,通常由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代为行使经济管理职权,而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的干部又往往听命于政府领导,因此对于正式征地公告前的征地告知书、土地现状调查及确认、征地听证等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利益的环节,均由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干部以村委会或社区居委会的名义,根据征收人的指示代被征地农民行使征地公告前的权利义务,如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的确认、放弃听证权利等,大多数被征地农民在正式征地公告前,都不知道其所拥有的土地已拟被政府征收。(2)省政府可以批准同意的征地方案补偿标准太低。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为:①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②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③社会保障费用。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不符合实际,远远低于被征收人实际应得的补偿,而征收人只要符合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就可以向省政府申请征收土地,不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3)省政府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目前难以。目前大陆各地法院对于"省政府征收土地的批复"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①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对省政府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不服应当申请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②第二种观点认为,省政府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属于抽象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③第三种观点认为,省政府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属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是对外行为,未对被征收人产生约束,不具有可诉性。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有失偏颇,自省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土地之日,就已对被征收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征收人就可以凭着该批复实施土地征收,类似规划局颁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为何业主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规划局颁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提讼,而不允许被征收人对省政府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提讼了?显然不合法,也不合理。(4)缺乏对征地补偿标准异议的救济措施。一般征收人只要符合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省政府就可以批复同意征收土地,虽然征收人在省政府批复同意征收土地后,往往又重新制订了远远高于法定补偿标准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但该《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一般是由征收人单方面制定,被征收人无协商余地,倘若被征收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的补偿标准同样认为偏低,且缺乏任何救济措施,征收人认为重新制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补偿标准已算是对被征收人的照顾,被征收人要是不配合征地工作,那么就适用法定的补偿标准,最多允许进行评估。但即使要求重新评估,也会因受各种因素(如无产权证明、土地用途、政府公告的基准地价低等)的影响而导致重新评估的价值同样达不到被征收人预期的利益。
三、补偿标准比较
(一)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
1、补偿方式。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部分货币补偿、部分产权调换相结合,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但对于工业用地一般不允许选择产权调换方式,通常只给予货币补偿。
2、补偿项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及《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法定的补偿项目为:(1)土地补偿费,按原有土地用途给予补偿;(2)安置补助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4)社会保障费用。目前各地在上报省政府批准征收时虽然仍套用上述法定的补偿项目,但由于我国大陆地区法定的土地征收补偿项目与被征收人的期望利益相差甚远,因此在实际征收土地时,征收人一般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各省自行制定的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重新予以制定补偿项目,具体如下:(1)选择货币补偿方式:①土地补偿费用;②房屋补偿费用;③地上附着物(含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筑)补偿费用;④一次的搬迁补助费;⑤属经营性店面或者工业厂房的,给予停产、停业的补偿;⑥在征地拆迁期限内签订协议的,给予奖励金。(2)选择产权调换方式:①提供新建安置房;②两次的搬迁补助费;③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④属经营性店面或者工业厂房的,给予停产、停业的补偿;⑤在征地拆迁期限内签订协议的,给予新建安置房补差价减免率的优惠。
(二)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
1、补偿方式。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通常为现金补偿,但若属区段征收(区段征收是指对一定区域内的土地,为重新规划分宗整理,而对该区域内的土地予以全部征收),则被征收人有权就被征收的全部土地或者部分土地申请征收人提供相应的土地,要求提供的土地面积按被征收土地应领的地价补偿费与区段征收补偿地价总额的比例计算。
2、补偿项目。根据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台湾地区土地征收不仅对法定的和非法定的补偿项目作出了规定,同时也对补偿的计算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1)地价补偿费,应按照征收当期政府公告的土地价值补偿;(2)加成补偿费,在当期政府公告的土地价值与正常的市场价值相差甚远,在不损害土地所有权人利益及兼顾顺利推进公共建设的原则下,在公告土地价值的基础上,适当给予增加补偿;(3)地上改良物(地上改良物是指房屋、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等),其中建筑改良物按征收当时该建筑改良物的重建价格评估补偿;农作改良物补偿:农作改良物在被征收时与成熟时期相隔在一年以内的,按成熟时可能获得的利益评估补偿;其与成熟时期相隔在一年以上的,按其种植及培育费用,并参照现有价值评估补偿;(5)营业损失补偿费,因征收导致停止营业或者营业规模缩小的,应给予营业损失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在中央主管机关作出统一规定前(目前中央主管机关尚未作出统一规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参照以往或邻近县市的营业损失补偿进行补偿;(6)迁移费,征收土地导致人口、家具、动力机器、生产原料、经营设备、改良物、水产养殖物、畜生或坟墓及其他纪念物必须迁移时,应发给迁移费,具体补偿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准;(7)接连土地损失补偿费,因土地征收导致连接的土地不能使用或减低使用价值,征收人应对该土地所有权人给予适当补偿,以不超过连接土地因受征收影响而减低的土地价值为限。非法定补偿项目为:(1)奖励金;(2)补助金;(3)救济金。以上非法定补偿项目均是由于法定地价及公告的现行土地价格普通偏低,征收人在补偿地价之外,根据不同实际情况、不同比例适当增加补偿被征收人。
(三)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与台湾地区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区别
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法定补偿标准非常低,征收人在实际征收时一般均重新制定征收的补偿标准,且重新制定的补偿标准一般远高于法定的补偿标准,但征收人重新制定的补偿标准,一般是由征收人根据实际情况主观制定,无法定的计算标准,征收人具有较大灵活空间,即使重新制定的补偿标准与实际价值仍有相当差距,由于被征收人缺乏相应救济措施,只能接受该重新制定的补偿标准。台湾地区征收土地法定的和非法定的补偿项目,均是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并规定了计算了具体的补偿标准,征收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具体的补偿标准。台湾地区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相对于大陆地区的土地征收标准补偿更为详细、更为公开,更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
四、其他
我国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法律比大陆地区土地征收法律更具有合理性,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撤销征收
台湾地区政府在核准需用土地人征收土地申请后,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撤销征收:(1)因作业错误或工程变更设计,致使原征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范围内的;(2)公告征收时,都市计划已规定以联合开发、市地重划或其他方式开发的;(3)依征收计划开始前,因都市计划变更,规定以联合开发、市地重划或其他方式开发的;(4)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前,其兴办的事业改变或兴办事业计划书经注销的;(5)已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尚未依征收计划完成使用土地,因情事变更,致原征收土地全部或部分已无使用必要的。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的主体只能是政府,缺乏裁判者,即使政府征收错误,也无任何途径可以撤销该征收,除非政府自愿自行撤销。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没有任何撤销土地征收的相关规定。
(二)土地回收制度
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在征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按照原征收补偿标准收回其被征收土地:(1)征收补偿费全部发完满三年,未依征收计划开始使用的;(2)未依核准征收原定兴办事业的;(3)依原征收计划开始使用后未满五年,不继续依原征收计划使用的。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缺乏对征收人征收土地后的监督制度,未赋予被征收人收回土地的权利。
(三)附带征收。
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权人在征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一并征收:(1)被征收土地残余部分面积过小或形势不整,致不能继续使用的;(2)征收建筑改良物残余部分不能继续使用的"。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未对被征收土地或房屋的残余部分如何处理作出任何相关规定,导致征收人在实际操作当中随意性大,往往将该残余部分作为与被征收人谈判的筹码,不利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
(四)他项权利的规定。
对于被征收土地上设有他项权利的解决,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法律对此直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其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而我国大陆地区土地征收法律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征收人为了顺利实施征收工作,一般倾向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对于在被征收土地上设定的他项权利在未经法院判决确认之前,往往故意视而不见。
五、结语
笔者对于台湾地区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规、政策也只是略知皮毛,对于其当中的规定未能作更深入的分析。笔者在对台湾地区土地征收法律法规、政策的有限了解下,简单对两岸土地征收的法律依据、程序、补偿标准及其他进行比较分析,希望能为我国正在大力开展的海西建设尽上一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尤重道《土地征收补偿实务》,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仲京涛《征地补偿法律适用与疑难释解》,中国法制出版社;
一、进一步提高对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认识
加强土地征收管理工作,正确处理好城镇化建设和土地征收的关系,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推动城市转型的重要保证。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土地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省政府统一要求,做到依法征地、和谐征地;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土地征收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平稳发展。
二、明确征地工作主体和部门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根据我市实际,市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和区管委会为土地征收具体实施主体,对所辖范围内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负全责。因征地引发的、行政复议、诉讼、裁决等由土地征收具体实施主体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征收的组织工作,会同有关单位做好土地征收勘测调查、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建设用地报批等。土地征收具体实施主体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拟订年度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支出计划(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包括征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补助费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要将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纳入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确保土地征收相关费用及时足额到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在预征收土地公告前,确定所征收土地的用途。农业部门、各乡镇(街道)负责具体监督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以及土地征收有关工作。
三、规范土地征收程序
(一)拟征收土地公告。土地征收前,由市(含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薛城区、山亭区、市中区、峄城区、台儿庄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拟征收土地公告由市人民政府。
(二)土地征收勘界调查。土地征收勘界由土地征收具体实施主体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土地所在乡镇(街道)、被征地村(居)、被征收土地联产承包户或土地使用权人、勘测定界承担单位参加。属于单独选址项目用地的,还应有项目单位人员参加。
(三)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勘界调查结束后,由土地征收具体实施主体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土地所在乡镇(街道)、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区(市)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同意后公示。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公示、听证或放弃听证后,由土地征收具体实施主体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四)拟定建设用地方案和组织报批。城市(镇)批次建设用地方案和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方案,由土地征收具体实施主体国土资源部门拟定编制,并负责组织土地报件,撰写建设用地审查踏勘意见,按规定的程序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数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政府补贴额(社保补贴资金)一次性拨付被征地农民参保的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中必须附有土地征收具体实施主体财政部门出具的社保补贴资金到位证明。各区(市)每年组织上报建设用地方案控制在5个批次以内。
(五)征收土地公告和土地移交。建设用地按照法定权限批准后,由市(含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向被征收土地村(居)委会和村(居)民兑付土地补偿款,并清理地上附着物,办理土地移交。
四、严格土地征收纪律
(一)依法补偿。拟征收土地公告后,对抢栽、抢种、抢建的一律不予补偿。对阻扰征地工作、无理取闹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历史遗留的补偿款拖欠行为要抓紧组织清理,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各区(市)清理情况要于7月底前报市国土资源局。
一、目前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概况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那么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征收也只能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因此本文所谈的土地征收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用。
二、当前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一)土地征收权被滥用
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
(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合理
1、补偿标准和范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既然是两种所有制的转移,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价格就应该由市场来决定,就应该由法定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来评估。而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产值的6―10倍来计算的,一方面这种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土地用途、地区差异、种植条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2、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等。这样的补偿范围在土地市场发展的今天远远弥补不了农民失去土地的损失。因此是否能考虑一下象国外一样进一步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补偿一般包括(1)被征收部分的补偿,必须根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当时的市场价格。(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
(三)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缺乏民主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对建设用地的规划、批准及其实施方案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严重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事实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不但不听取意见,甚至在补偿方案未出台的情况下用地单位就将推土机开到地里。在生活中这样的事早已不是新闻。实质上不管是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或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立法目的都是为了规范和监督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就是防止征收权利被滥用,在这里主要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主任、组长,因为他们的民主法律意识很淡薄,有些事情不要说召开村民会议,甚至事后也不通知群众,严重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一个小组长甚至连上百亩的土地都敢私自出卖,完全不顾村民的利益,更不考虑失去土地的农民以后的生计,这也是近年来土地上访案件逐渐增多的原因之一。
三、对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从立法上明确“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概念
我国2004年《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上述两部法律虽然对土地征收和征用作出了规定,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还未作出相应修改,立法上有点滞后,在现行土地征收、征用的操作过程中出现了法律空挡。那么什么是土地征收?什么是土地征用?实际上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
论文关键词 土地征收 补偿 法律制度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全面,我国还没有制定单行的《土地征收法》,而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但补偿相关内容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落后于社会发展现状。
(一)征地补偿的范围较窄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以补偿的原则性条文,我国对于农村土地征收的补偿规定在《土地管理法》中,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我国征地补偿费的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土地补偿标准是按照土地产值的倍数进行的,这样的补偿标准显然太窄了,只进行了适当补偿,而不是完全补偿,没有考虑土地在被征收后的发展价值,农民重新就业成本和就业风险也没有考虑在内。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来看,多采用征地补偿标准市场化,不仅将征地所产生的直接损失纳入补偿范畴,而且对于间接侵害的损失补偿也作了规定。
(二)补偿方式单一如上所述,我国目前征地实践中普遍采取的是一次性货币安置的方式,让农民在失地后自谋职业,征地补偿方式仍然比较单一,即使政府鼓励农民自主创业,却没有提供相关的培训系统以保证再就业,就业安置机制严重缺失。一部分失地农民拿到钱由于自身缺乏理财知识和消费观念,很快便挥霍得一干二净,或用于充当赌资或盲目投资,既失地又失钱,可谓祸不单行,前途堪忧。失地农民在流入城市后,由于文化知识水平、观念以及就业技术能力方面的限制,他们在城市就业中处于劣势地位,往往只能从事一些体力型劳动,毫无竞争可言。这样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忽视了被征地农民的未来生存问题。
(三)补偿标准不合理《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这是我国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确定的法律依据,即以土地的原用途来确定征地补偿费,实行的是“产值倍数法”。安置补助费一般为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如此低的安置补助标准,失地农民最多只能在省吃俭用的前提下维持大约六年,其后的生活可以说是毫无保障。另外,法律规定了年产值倍数范围,却没有具体衡量标准,这就赋予了政府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地方政府往往会可以压低倍数以节省征地成本,违背了“运动员不能充当裁判官”的规则,作为利益获得者的政府同时又充当利益分配者的角色,受利益的驱动,往往难以保证其公平性。
(四)征地补偿程序形式化在现代法治理念中,完善、正当的程序是保证公权力良好运作的手段,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亦是如此。《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现阶段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仅仅局限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而就征地行为本身是否合法与合理,被征地农民无权要求听证,提出异议,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后听证。所以即使对补偿程序的听证再完善,也是于事无补。 二、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我们可以通过市场中介机构进行综合评估,确定以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的标准,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是市场经济发展所需。 (三)完善听证程序由上可知,目前的听证内容局限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即只有在征收方拟定公布后被征收方才有权要求听证。笔者认为,失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应该得到保障。建议设立事前听证,听取被征地农民对是否征地的意愿,与广大农民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对补偿方案的制定进行协商,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需求。 失地农民由于丧失了农村身份而使得其在医疗方面从新农村医疗保险制度中被剥离出来,因此,政府应推进失地农民原来的新农村医疗保险与城镇医疗保险的接轨,又或者通过有效的宣传鼓励失地农民购买商业保险,弥补因失去土地而无所依附的农民的损失。
(五)完善补偿款发放制度1.严格执行补偿款专户专用,赋予农民充分的自治权。土地征收补偿款应设立以户为单位、标注户主身份证号的征地补偿专用帐户,在法定期限内由银行将补偿款打到专用账户上,全部、直接发放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民,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截留、克扣。这一做法减少了发放补偿款的环节,可以从制度上防止村干部侵吞补偿款的现象。土地管理部门要明确土地补偿的收益主体,从而在农村征地过程中,跨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环节,由有关部门直接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征地补偿登记,直接与农民打交道,面对面与每家农户进行交涉,让农民及时了解自己的权利,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而不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交或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之间分配,这样才能避免日后纠纷的发生。在立法建议上,应赋予农民充分的自治权,必须明确规定全额支付的期限,如果在该期限内农民没有得到应得的赔偿则有权拒绝征地单位动用其土地。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按照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的主基调,重点实施工业强区战略和城镇化带动战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按照全区同类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基本保持平衡的原则,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确保项目建设顺利实施,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征地补偿
(一)补偿原则。货币补偿标准以区现行征地补偿标准即已批准实施的《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文件为基础,确定全区征地货币补偿标准。
(二)使用土地原则。全区征地(含临时用地)必须遵循保护耕地、集约用地和按规划要求使用土地的原则。能用未利用地的,不用农用地;能用劣质耕地的,不用良田好土;能用一般耕地的,不用基本农田。
(三)征地补偿方式。根据国发[2004]28号文件的精神,在已确定的征地补偿预算总额内采取货币补偿与多途径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货币补偿。按照经批准的征地货币补偿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对补偿标准进行公示。对土地面积、地类、权属、地面附作物等调查内容经区国土分局、镇人民政府、村(居)委员会、农户共同确认后,认真测算,三榜公示,核对无误后据实、及时、足额予以补偿。
2、多途径补偿。镇人民政府可根据被征地的村集体和被征地的村民实际情况拟定《多途径补偿方案》,广泛征求被征地村民大会或代表大会意见,经相关部门进一步修改完善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3、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要从社保、医保、低保等各方面,切实保障因土地被征用给当地农民造成的生活困难,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方案由区劳动社保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制定,并按程序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4、专项设施和村民拆迁安置用地补偿。已征收未使用的工业用地及征收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机关事业单位和学校等专项设施和村民宅基地的,统一按本方案标准予以补偿。征收现有生产企业用地须经依法评估后予以补偿。
(五)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按照《关于加强和完善我省征地补偿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执行。
(六)统一征地工作。征地工作的主体为区国土分局,并由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征地工作经费按征地总费用的4%拨付到被征地所在的镇人民政府,专款专用。
(七)临时用地的使用和管理。临时用地的补偿方案由区国土分局和镇人民政府共同制定,包括补偿标准和土地复垦费(或土地复垦保证金)标准。建设单位应依法缴纳使用临时用地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或土地复垦保证金),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用地。
(八)其他。对于因项目建设施工造成的三电迁改和各种涉农设施补偿,由区住建局商区相关部门制定相应补偿方案,按“一事一议”方式进行补偿。
三、房屋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
(一)房屋征收补偿原则。房屋被征收人的安置按照“还房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二)房屋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主体。房屋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主体为区住建局,并由区住建局协调、组织力量,确保各征地拆迁项目有序快速推进。对项目预征地公告后抢建、抢搭的房屋、构筑物及抢栽、抢插的附着物等一律不予补偿。
(三)住宅还房超面积部分由房屋被征收人按市场评估价向征收人购买,住房还房面积低于被征用房屋面积的部分,按照经有权机构的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
(四)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搬迁安置补偿。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搬迁安置补偿由镇人民政府商区相关部门共同解决。
在近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会议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虽然目前具体修改条款还未可知,但有业内专家推测,此次修改,主要内容是提高征地补偿数额,提高额度可能至少为现行标准的10倍。有专家表示,修正案草案获得通过,也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尽快出台铺平了道路。
今年年初,全国经济体制改革工作会议在沈阳市召开。国家发改委相关负责人表示,今年要重点推进征地制度改革,制定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条例。今年7月,有消息称,由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已上报国务院。而在条例颁发前,必须先修改土地管理法,才能制定条例,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及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均表示,修正案(草案)获通过是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推进到了关键性的一步。
对于此次会议透露出的修改信息,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社会问题研究中心主任、教授于建嵘表示,应该只涉及提高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交易主体等改革。姜明安推测,修正案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应该是修改了土地管理法中的第四十七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对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作了修改,具体会提高多少征收补偿?对此,姜明安教授表示,目前还不知道修改细节,但征收补偿应该会提高到现在补偿值的至少10倍。姜明安称,农村集体土地或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复杂很多,包括城乡结合部、乡镇、新城等大量的土地都是集体土地。按照目前的土地管理法,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也就是说,一亩地一般征收补偿不超过6万元,折合到每平方米补偿不足100块钱,所以老百姓肯定有意见。
姜明安举例说,政府以一亩地6万元的价格征收后,转手就可以通过招拍挂卖给开发商,价值600万元,巨大的价差导致了矛盾频发。而在土地管理法修正案中,如果将征收补偿提高10倍,农民一亩地能拿到60万的征收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