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区别汇总十篇

时间:2023-09-06 17:27:14

序论:好文章的创作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我们为您推荐十篇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区别范例,希望它们能助您一臂之力,提升您的阅读品质,带来更深刻的阅读感受。

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区别

篇(1)

古人行军打仗,讲究“兵马未动,粮草先行”,现代企业市场商战,必然也必须重视“粮草”问题——资金。企业从其成立一开始,就直接关系到“钱”的问题,但是在中小企业的成长过程中,融资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面对银行的种种限制,一些企业不得不采取了非正规的融资手段——企业民间集资,但这里面蕴含着较大的法律风险。

一、企业民间集资的主要法律风险

(一)易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融资行为。与此相关的还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义务。概言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具备三个基本特征:(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2)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易演变为“非法集资

何为“非法集资”呢?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指出,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概言之,非法集资有以下四个特点:

1.未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了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资资金。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性质。

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很容易混淆。两者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非法集资是集资行为未经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发改委等多个部门的批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仅指吸收存款行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二是非法集资是指以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或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集合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要求借发行股票债券等名义,与银行吸收储蓄类似。

此外,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极易混淆。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区别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一犯罪客体(指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要因素。某种非法集资行为如果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并且又采用了诈骗的方法,则即使其符合其它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要件,也将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实践中,凡是非法向不特定多数人集合资金,有非法占有目的又采取诈骗方法的,定集资诈骗罪;虽有诈骗方法,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无充分证据证明有此目的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浙江东阳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吴英的罪名是集资诈骗,德隆唐万新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案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明知自己没有有偿还巨额债务的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商人应以诚信为本,一般来说一开始就直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是比较少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通过民间借贷融资获得资金后,因各种原因导致无力偿还,为了掩盖无力偿还的事实,虚构事实,继续融资,这将可能会导致从原先的“借贷”,随着事态的发展演变为“诈骗”。

《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企业民间集资的合法形式

(一)合法的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2月9日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由于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所以可以由个人作为中介,财务处理上出借方企业可先将资金借给法定代表人或企业可以信赖并控制的某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实践中,除了要求借入资金的企业提供可靠的抵押或质押或第三方保证担保外,还会要求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甚至于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的配偶也会被要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通过自然人替身模式的转换,实质为企业间借贷就变为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就可以得到保护。

(二)企业内部集资或“员工持股计划”

我国现行法律允许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职工持股的集资行为,该行为并不属于非法集资。

关于企业内部集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银发[1989]174号)中规定了相关的法律程序:

1.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该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

2.企业内部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总额。

3.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必须制定集资章程或办法,经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4.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5.企业内部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但不得公开上市转让,企业应该在内部制定专门机构办理内部转让事宜。

6.对企业内部集资活动的日常监督与管理,由当地人民银行委托企业的开户金融机构负责,中国人民银行要定期进行检查。

其实,企业内部集资相当于目前市场上非常流行的“员工持股计划”(ESOPS)。员工持股计划是一种由企业职工拥有本企业产权的股份制形式。企业职工通过购买企业部分股票(股权)而拥有企业的部分产权,并获得相应的管理权。企业在内部或者外部设立专门机构(员工持股基金会)以借贷方式向员工募集购股资金,员工购买本公司的股票(股权)从而成为公司的所有者。

在我国,联想是职工持股计划的创立者。1994年,联想创造性地成立了员工持股会,将35%的分红权分到每个员工身上,并在2000年将其转化为股权,使员工真正成为企业的主人,大大激发了员工的创造力,推动了企业的发展。因此,在联想历史上,这次股权变动被称为“值得树碑立传的35%”。

(三)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交付给受托人,并由后者将该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等交易市场或者以其他金融形势进行管理,所获得的利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受托人收取代管费。

近年来,随着大量委托理财业务的实施,因委托资金遭受损失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包括监管人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大幅上升。此类案件一般涉及的法律关系都较为复杂,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影响面广。

篇(2)

(一)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完善

1. 缺乏民间借贷专项法律规范。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不完善等原因,金融法律主要以正规金融机构为对象,没有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民间借贷立法层次低,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对我国民间借贷作出全面规范引导,无法适应经济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 民间借贷立法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贷款通则》、《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等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定义、主体、范围和法律地位。

2. 民间借贷立法协调性差。由于“ 宜粗不宜细” 的立法指导思想、政出多门、立法技术欠缺等原因, 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统一性和逻辑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第13条 规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公民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包括借贷的自由货币资金及获取的相应利益。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②、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对民间借贷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由于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不同司法机关会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产生相悖的结论,不利于我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发展。

3. 民间借贷立法长期滞后。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民法领域,民间借贷立法长期落后于民间金融发展的需要。轰动全国的吴英案更是折射出我国民间借贷法规滞后的问题,并引发了如下疑问:民间借贷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是否受到了全面保护?民间借贷有无合法性边界,其合法与非法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尽管《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老36条)的推出,使非公有资本开始获许进入金融服务业,民间借贷的重要作用被重新认可。《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新36条)实施后,国家对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的鼓励和引导力度进一步加大。但是由于立法思想、立法技术等因素,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呈现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模糊的特点,导致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

(二)民间借贷与民间非法融资行为界限模糊

1. 关于我国民间融资的立法。虽然《刑法》第176条③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④规定了非法集资罪,但是并没有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进行明确的界定。201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权罪,非法经营罪以及虚假广告罪等犯罪行为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回应了如何划清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界限、如何应对层出不穷的非法集资手法以及非法集资活动涉及的虚假广告者到底要承担什么责任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

2. 民间借贷与民间融资非法行为界限不明确。我国没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的界限,对非法民间借贷的认定和利率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对大规模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不同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是否区分、有偿借贷和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是否应承担同样的义务、 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的区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问题,法律法规均未予以明确。由于民间借贷交易隐蔽、监管缺位等原因,非法集资、洗钱活动屡屡出现在民间借贷市场,尤其是高利贷对社会的影响与日剧增。

(三)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不健全

1. 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明确。由于我国金融业采取“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民间借贷没有专门的监管部门。民间借贷监管主体到底是谁,目前很不明确,需要落实。中央政府已经做了一些政策性安排,银监会也进行了风险提示,但谁来牵头实施,谁来具体落实方案,尚没有明确。《民间借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民间借贷监管主体明确到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国务院具体部门进行监管。监管主体长期不明确, 导致公众对社会集资风险无法准确判断, 使得社会集资以非法形式广泛存在。

2. 民间借贷监管对象不明确。我国对于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抬会等非法民间金融一直采取严加控制和打击的态度。但是基于对民间借贷认识的偏差,长期以来缺乏对民间借贷适当的监管,缺乏对抬会、私人钱庄、企业之间借贷监管的规定,尤其是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小额贷款公司以外的职业放贷人、社会集资人等其他民间借贷主体缺乏监管。

3. 民间借贷利率规定不明确。利率变化反映了市场供求关系。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民间借贷利率四倍上限的限定没有理论和实践的依据,没有充分考虑不同地域的市场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难以合理引导社会资源的配置。

(四)缺乏民间融资市场退出机制

由于民间借贷市场不完善、法律规范不健全,我国没有建立民间借贷援助、退出、清算等市场机制。当民间融资机构(包含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一方面放贷人债权得不到全面保障;另一方面当作为放贷人的个人资不抵债时,无法解决其市场退出问题产生金融风险,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 民间借贷市场机制不健全,导致民间融资无序退出,存在潜在的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着经济金融的稳健发展。

二、规范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建议

(一)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

1. 制定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尽快制定《民间融资法》、《放贷条例》、《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行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完善民间融资立法体系,提高相关法律规范的协调统一性。修订《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相关条款,明确民间借贷的借贷主体、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利率税收、风险防范等,赋予民间借贷合法地位,引导鼓励民间借贷规范健康发展。

2. 制定民间借贷配套实施细则。制定出台《民间借贷实施细则》等配套制度,明确民间借贷主体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反洗钱、现金管理、反假币、金融统计等方面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修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明晰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界限。

(二)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界限

一是从借贷目的看,民间借贷是基于生活需求、生产经营急需,非法集资是以非法占有、牟取暴利为目的。二是从借贷对象看,民间借贷有亲戚朋友、熟人之间等特定范围,非法集资针对不特定社会公众。三是从表现形式看,民间借贷主要以货币形式偿还, 非法集资以实物或者权利证券等形式返还。四是从资金来源看,民间借贷资金主要来源于放贷人自有资金,非法集资主要来源于国外热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五是从责任性质看,民间借贷利率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受到法律保护,而非法集资利率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三)完善民间借贷市场机制

1. 健全民间借贷监管体制。建立以人民银行为主导,行业监管、民间借贷自律相结合的监管体制,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人民银行牵头制定民间借贷监管指标等措施,明确民间借贷主体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反洗钱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构建统计监测指标体系,重点监测民间借贷中介基本情况、资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贷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担保形式、借款偿还情况等。

2.完善民间借贷监管机制。健全民间融资监测、信息共享披露、监管协作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民间借贷相关信息,合理引导民间借贷主体自主投资决策。加强事前监管机制建设,重点加强事前风险审慎防范,将风险消除在风险源头。在民间贷款组织从业人员管理上,应重视资格审查,以确保民间贷款组织是由具备相当金融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的职业经理人在经营管理。 加强宏观管理,为金融机构设置安全稳健和预防风险的指标体系,使民间借贷主体准确把握风险状况,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主体抵抗风险的能力。

3. 加快推进利率市场化。积极推进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根据地域资金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优化民间闲置资金合理配置,推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加快存贷利率市场化的同步推进,降低银行存贷利差,使银行开发更多非借贷中间业务,创造更多的金融服务产品。通过利率市场化,营造相对公平的金融市场环境,促进民间融资健康发展。

(四)建立民间借贷市场退出机制

1. 建立民间融资机构市场退出机制。修订《破产法》,增加民间融资机构破产程序、清算程序等规定,建立健全包括民间融资机构援助、整改、破产、清算、退出等科学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保证民间融资机构破产或有可能破产时,在政府监管下有序退出金融市场,有效维护民间融资主体合法权益,减少对金融市场稳定的影响。

2. 制定民间借贷保险机制。制定出台《民间借贷保险条例》,明确民间借贷保险主体、保险比例、保险期限及赔付方式。建立大额民间借贷保险机制,规定专门保险机构民间借贷保险,由民间借贷主体借方缴纳一定的保费。当借款方发生经营危机时,由保险机构向借款人按一定借贷数额比例支付部分或全部借贷数额,分散因资金链断裂产生的风险。

注:

①《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第3条。

篇(3)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8-105-02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国民经济进入高速增长阶段。发展经济成为党和国家工作的中心任务。资金作为发展生产不可或缺的生产要素之一,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一些企业要创业,要发展,就离不开资金的支持。当从银行贷款受到种种限制和阻碍时,民间的集资借贷就应运而生。尤其在我国江浙一带,民间借贷极为盛行。但与此同时,一些不法分子打着合法借贷的旗号进行集资诈骗,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带来了严重冲击。吴英集资诈骗案,许官成许冠卿马茹梅集资诈骗案的争议引起的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许多人的思考,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的界限究竟在哪里,如何才能更好地加以区分。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要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集资过程中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并且骗取的集资款数额较大。(3)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4)主观方面只能为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罪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规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近年来,集资诈骗罪频发,数额越来越巨大,给经济社会健康发展造成严重影响。

二、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它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是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洁灵便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的兴起,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也对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但是民间借贷缺少正规程序,随意性、风险性较大,容易带来社会问题,也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民间借贷是一种非常常见的经济活动。不仅包括公民之间的互相借贷,而且还包括企业或其他组织筹集资金搞建筑或者开展公益事业等情况。虽然这些也体现为吸纳资金并且也有所回报,特别是公民之间的借款一般都约定要支付一定利息但这并不违法,也不需要经过银行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且,《合同法》也保护这种借贷行为。

三、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区别

随着近年来民间借贷的兴起与发展,也带来了一些严重的社会问题,不法分子发着借贷的旗号进行集资诈骗。近年来,浙江东阳吴英以及诸暨赵婷芝集资诈骗案,在司法审理过程和舆论讨论中,都围绕定性和犯罪数额、量刑等引发了争议。

民间借贷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公民间自行借贷的活动。而在集资诈骗案审理中,被告人经常辩称自己的行为是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区分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主要从以下几点考虑:

(一)借款的目的

民间借贷主要是出于生产经营上的需求而进行的短期借贷行为,借来的资金是用来“救急”的,以便更加顺利地进行生产经营,而且等到资金流转顺畅后,会尽快归还。即使出现借款不能返还的情况,也是由于投资失败或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严重的资不偿债,不应当认为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而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了以下8种情形: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以南京许官成等集资诈骗案为例,被告人假借南京冠成公司旗号,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本息能力的情况下,仍许以高额利息,谎称集资款是用于开发、研制蚂蚁产品。事实上,许官成虽然确实与相关的公司和单位开展过一些开发、研制蚂蚁产品的合作项目,但他投入的资金量只占筹集资金的很小一部分,属于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

(二)借款对象的范围

民间借贷的范围较小,大多发生在亲朋好友等之间,是依靠债权债务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或抵押、质押等方式达成的,主要以“一对一”的借款模式为主,指向特定的对象。即使有一个情况,同一个人是从多个人借钱,但每一笔贷款都是独立的。而集资诈骗范围很广,是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集资,通过向社会公众发放集资公告,或通过中间人等其他方式集资。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未向社会公众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做出界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或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都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关于而且债权债务人很可能素不相识,也不知道债务人的资金用途,只是为了牟利。上述案例中,吴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别从林卫平等共11人处集资7.7亿元人民币,用来偿付欠款,挥霍等。而许官成更是打着南京冠成公司旗号,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归还本息的情况下,仍然怀着非法占的目的,以高额利息作为诱饵,过分夸大公司实力,用收到的投资款支付前期本息,骗取客户信任,利用上述方法骗取社会不特定对象超过800人,投资款总金额达人民币3370余万元。

(三)集资的资金数额

集资诈骗罪的构成中,必须满足数额较大这一要件,数额较小的一般不认定为集资诈骗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而对于民间借贷,大多用于生产经营,一般数额相对较少,当然也不排除有数额较大的情况。例如吴英案中,行为人利用多种手段,最终实际诈骗金额高达3.8亿元。

(四)借款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在集资诈骗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以高利率为诱饵,比银行同类利率高出十几倍甚至几十倍。而被害人也正是被高利率所诱惑,为了牟利宁愿承担高风险。例如诸暨赵婷芝集资诈骗案中,行为人给出月息7分,15分,甚至2角的利息,吸引的投资者越来越多,她的集资网络也因此越来越大。最后,不能还款的原因。民间借贷中不能及时还款是由于客观原因,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因素导致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当情况好转,大多可以及时弥补。而集资诈骗中,行为人将集资款据为己有,甚至肆意挥霍,不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填补巨大的资金漏洞。

参考文献:

篇(4)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应运而生的,但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存在许多模糊之处,导致该罪适用的泛化,这与打破垄断、发展民间融资的大趋势背道而驰,有人主张该罪的去罪论,认为本罪已不符合时展的需要,应予废除。笔者认为,本罪的去罪化并不可取,随着经济的发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退出历史舞台是总体趋势,但就目前的经济形势来说,并不适合废除。在我国经济持续发展,金融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势下,行为人通过高额利息非法向社会聚敛资金进行货币经营,不仅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而且危急公众的财产安全,此类涉众型犯罪对社会秩序和经济增长有重大危害,应予以严厉打击,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存在的必要。

主张去罪论者的主要理由在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打破金融垄断、拓宽民间融资渠道,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当扩大处罚范围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不利于民营经济的发展。然而,本罪扩大适用的根本原因并非该罪设立的不合理,而是对该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够明确,加之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的监管,以致于本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界限模糊。因此,笔者认为,应把着眼点放于刑法规制和金融体制的完善上,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存废问题上,应当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做严格规定,合理规制民间融资,为其提供合法的融资和监管环境。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基本概念

1.明确"公众存款"的含义

对"公众存款"的理解差异是本罪与民间借贷界限不明的原因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一个显著区别就是对象不同,即借贷范围的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借贷对象是"公众",因此如何界定"公众"成为区分二者的关键因素,前文已提到理论界存在多数或不特定说、多数且不特定说,笔者赞同多数且不特定说,对于亲友和单位内部的理解应从危害性的角度考虑。而存款应理解为用于资本、货币经营的资金,而不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资金,《取缔办法》对"存款"的界定过于宽泛。因此应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公众存款是指向社会多数且不特定的人征集的用来进行资本、货币经营的资金。

2.明确"金融秩序"的含义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对金融秩序的界定是判断犯罪构成与否的重要因素,前文已论及"金融秩序"指的是金融交易秩序,应区别于金融垄断秩序,因此,应尽快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认,以保证司法过程中有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细化构成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规定不够具体、细化是本罪界定不明的主要原因,应尽快明确本罪的认定标准,以促进资本流通,鼓励经济发展。

1.对本罪主体要件的立法建议

目前,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体的立法完善建议主要有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应将本罪的主体限于金融机构;观点二采取罪名分立说,建议将本罪按其主体的不同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集资罪两个罪名,前者规制的是金融机构违反规定非法吸存的行为,后者规制非金融机构主体非法募集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观点三认为,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立法明确将金融机构列为本罪的主体即可,无需分别规制,笔者同意该观点,认为应将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直接纳入本罪的处罚范围,配合其他非刑事法律规定的完善来界定。观点一缩小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外延,有可能造成法律监管的空白,增加民间融资的风险,如前文所述,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都应成为本罪的主体。观点二的理由是,《取缔办法》将非法金融活动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以及非法放贷、贴现、拆借、金融租赁等三类,因此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立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集资罪两个罪名是合理的。该观点虽然明确了犯罪主体,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依旧不明,《取缔办法》中的"非法集资"应理解为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外的向社会公众集资的行为,本罪吸收的是存款,即用于货币、资本经营的资金,而非法集资并不一定以存款的形式,可能为了其他目的,这是本罪与民间借贷的显著区别,倘若将非金融机构主体非法募集公众资金的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罪,容易与合法的民间融资混淆,不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形势。而且,《取缔办法》只是将非法的金融业务分为三类,而并非将非法向社会集资的行为分为三类,二者是两个概念,因此仅以上述条文上的并列为依据来设立罪名,缺乏合理性。

2.对本罪主观方面的立法建议

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要件,可以防止本罪的扩大适用,促进民间融资的发展和金融秩序的稳定。笔者认为,本罪应是目的犯,立法应当明确,本罪的行为人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资本、货币经营。如果行为人募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合法用途,则不应定为犯罪,而是双方当事人在合议基础上进行的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如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即有了明确的界限,有利于本罪的认定,更适应当前经济的发展。

3.对本罪客观方面的立法建议

任何的法律都具有滞后性和不确定性,无论是采取续明罪状还是采取列举的方式都不可能穷尽某一犯罪的所有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层出不穷,而目前立法技术尚待完善,很难精确完整地涵盖所有情形。笔者建议,在完善本罪刑事立法的同时,结合其他犯罪以及民间借贷的规制来区分彼此的界限,同时,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判例的立法方式,发挥其指导作用。

综上,本罪罪状可表述为: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以非法从事货币、资本经营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的行为。如此便明确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弥补了之前简单罪状过于粗放、与民间借贷界定不清的缺陷,有利于防止本罪的扩大解释,走出司法困境,适应当前民间金融形势的发展现状,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而《取缔办法》对罪状的描述容易造成本罪的扩大适用,应予以废除。

篇(5)

一、民间集资的基本界定

(一)民间集资的涵义

民间集资是指在政府批准和监管之外进行的基于民间信用关系的资金供求往来活动。

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非官方性。所谓官方是指通过国家金融机构如银行等来进行的存贷业务。而民间集资不需要通过国家金融机构的参与,它是由民间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双方自愿的原则以承担一定的代价和追求一定的利益而进行的有关资金的经济活动。第二,集资性。民间集资不完全等同于民间借贷,它不包括单纯的个人借贷,而是指资金需求方向一群人基于同样理由吸取资金。第三,投资性。在民间集资当中,对于资金提供方来说,目的是参与一项投资活动,并从中获取比银行等金融机构更高的资金回报率。第四,法律性质中立性。民间集资本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一个经济行为,这种行为既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

(二)当前民间集资的主要表现形式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民间集资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按照集资资金用途来分有三类:一是企业发展需求型。企业经营过程中为了扩大再生产,或者面临资金周转一时困难而面向民间资本借取资金;二是资金利益再生型。这一类集资一般是集资人通过集中一定的民间资金并运用这些资金在借贷中产生收益。三是非法占有型。集资者以某种利益回报为诱饵,虚构投资项目,骗取民间资金为己所有。按照集资资金的来源也分有三大类:一是企业内部集资。企业内部集资是指生产性企业为了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 把企业内部集资活动引向健康发展的轨道, 在自身的生产资金短缺时, 在本单位内部员工中以债券等形式筹集资金的借贷行为。企业为避开非法集资的嫌疑, 不少集资名义上以集股方式进行, 或称之为股权性集资;二是家族内部集资。这主要指亲朋好友之间的资金拆借,目的在于相互之间在遇到资金困难时提供帮助或者为了集中大家之间的资金形成一定的规模实现某种投资盈利目的;三是面向社会公众的集资。此类集资方式是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为社会大众提供一个投资平台,吸取社会上闲散资金。这种形式的资金投入者的回报不与投资项目的经营好坏挂钩,而是接受集资人还本付息的承诺。

(三)民间集资和刑法的关系

民间集资在我国普遍存在,资金数额在不断的扩大,这证明了民间集资存在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支持资金使用者创业和发展壮大的现实功能,促进和带动了区域经济发展。所以作为惩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法不可能将所有民间集资视为犯罪,只有非法的集资才是刑法所规制的犯罪行为。

关于非法集资我国刑法规定了多个罪名,其中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此外,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非法经营罪等也是打击集资类犯罪的常备罪名。国务院法制办对集资类犯罪表现形式总结了1种形式:(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 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1)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虽然民间集资中有些非法集资的行为具有科处刑罚的必要性,但是刑法作为一门保障法守住的是最后的底线,在什么样的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的问题上必须坚持刑法的歉抑性原则。刑法的介入意味着刑罚的运用,正如德国刑法学界耶林所说:“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更何况我国刑法在集资类犯罪方面刑法的门槛设置的很低,而刑罚设置的又非常的高。事实上,民间集资从性质上来讲首先是民事行为,在考虑刑事法律适用之前我们必须先考虑民事法律的适用。那些在民事法律上合法的行为肯定不会构成刑事犯罪,但是违反民法不当然违反刑法并构成犯罪。

二、民间集资在刑事司法中的困境

(一)民间集资主体的主观认识不足

民间集资本身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以其表现形式看是基于平等协商,公民之间按约定条件转让使用资金,这是公民行使自己资金所有权利的表现。这样的认识本没有错,但是同样的认识如果走到了一种极端则会陷入误区,会错误的认为法律允许这件事情,我这件事情怎么干都不会违法。对于这些资金提供方来说,他们主要基于利益的诱惑,因为非法集资所得到的利益回报要远远高于其他投资,而且很多是熟人的联系,信用程度更高,并且收益直接来自他人的劳动,风险程度低。而投资者本身主动而积极的参与也引诱了集资者们从事非法集资的活动。

(二)刑法面对民间集资时规制不灵

第一,在行为入罪问题上规定不够明确。立法对非法集资类行为入罪,而规定这类行为构成犯罪主要是因为应情势的需要,直接由法规加以禁止或命令,得以处罚。也就是说此类犯罪属于法定犯,法定犯在违法程度的“质”和“量”上要有特别的要求。事实上,撇开诈骗性质的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的集资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集资者有合理的集资需求, 但是由于不能从正规融资渠道获得资金, 或者试图规避正规渠道带来的较高融资成本, 而通过正规融资渠道之外的其他手段获得资金。立法中完全没有考虑到这一点,而对所有行为都一概认为是非法吸收公众不仅违背了法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的职能,也为司法带来了民意的阻力。

第二,在刑罚梯度上失衡无序。 罪刑相适应是基本的刑法原则,它要求刑罚的强度应该与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吻合,做到罚当其罪,罪当其刑,罪刑相适应无论是对刑罚正义的实现还是刑罚功能的发挥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有两个刑格,一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个是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而对集资诈骗罪却规定了四个刑格,并且最高刑罚可以到达死刑。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集资者来说吸收很多资金的刑法差异并不大,而对于集资诈骗者来说,轻易的就可以达到最高刑的处罚标准,刑罚的威慑力是在减弱的。还有在同一体系中这两个主要的非法集资罪名之间也缺乏刑罚的衔接。

三、刑法如何适用于民间集资

(一)刑法介入民间集资的范围

刑法介入民间集资的必要性在于民间集资本身存在着诸多的问题让某些应该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向犯罪行为过渡,并已经符合了犯罪的构成要件。民间集资开始时发生在特定的区域范围之内的,资金的提供者和吸取者之间彼此了解,也有较好的风险预估和防范能力。但是随着集资的规模不断增加,形式不断变化,资金提供者的监管难度增加,很多资金的吸取者为了满足提供者降低风险的愿望,必然要提高利率。正因为这种高利率所导致的追逐,我国每年仍有大量民间融资踏入“非法集资”大门,为了维持资金链,这些资金最大的可能是进入非法领域或者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并最终走向破灭。

而成为非法集资主要包括以下条件:一是面向的集资对象是社会公众。只有这样才会侵犯到市场经济秩序这个法益。如何理解社会公众的含义,有观点认为指的应该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其实不特定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具体到某个被集资的对象应该都是特定的,而多数人也应该是和不特定相结合在一起考察的。如果只是在小范围内自己的亲朋好友之中集资,当然一方面人员对象是特定的,另一方面,人员数量也是少数的,是不符合特定多数的含义的。可是如果社会集资的对象特别多,这些人根本无法了解资金用途,甚至于没有和集资者具有直接关系的时候,这些人虽然是特定的,但是数量多了,并且集资者没有在意人数范围的不断增加,则这也符合集资类犯罪中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含义。

二是所吸收的公众资金从事的经营活动必须是特定的。如果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类非法集资行为,我们考虑的重点是对资金的占有,那么资金的用途本身不是最重要的。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只是单纯的吸收存款,是不构成犯罪的。只有吸收过来的存款被用于进行货币资本经营时才是扰乱了金融秩序,才有构罪的可能。

(二)民间集资涉及罪名之间如何区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客观行为表现为一是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但同样承诺还本付息。责任形式为故意,但是不要求特定的目的。集资诈骗时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适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行为表现为使用诈骗的方法即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等手段,违反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责任形式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虽然都属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因为所侵犯的具体法益不尽相同,社会危害程度也存在区别,所以在刑罚上二者存在着很大的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法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而集资诈骗的最高刑期是死刑,相差甚远,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通常集资诈骗无法确认而又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往往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追究嫌疑人责任。看上去这是符合疑罪从轻的原则,但事实上也是在放纵了某些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这一判断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集资者客观上是否具有还款的能力,个人债务情况如何。第二,资金的运行情况,是否在进行盈利性投资或者投资有没有盈利可能性。第三,集资者本身对待吸取的公众资金的态度,是否是不计后果的随意处置。如果客观上根本没有投资有盈利可能的项目,却在随意的处置资金,已经陷入了巨大的债务漩涡却在采用继续扩大集资的方式维持资金运行,那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非法占有目的是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区别的重要标准。但不是成立集资诈骗罪的充分条件。非法占有也可能是民事行为,所以前提应该是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条件,而且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占有指的是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是对财产所有权的占有。

(三)民间集资构罪后的其他争议问题

篇(6)

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并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相关行业分析人士认为,此举有助于民间金融实现规范化,进而合法化,是政策方向调整的标志性事件。它对于以“钱来钱网”为首的第三方P2P民间借贷平台而言,也具有转折化的意义。

二、民间借贷的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会受到法律的保护。(2)民间借贷是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因借贷关系而形成的一种合约行为。只要该协议的内容合法就都是法律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3)贷款人能否将借贷的标的支付给借款人,决定了民间借贷关系能否成立。借贷双方之间除了对借款标的、借款数额、借款的偿还期限等内容均达成一致意见以外,贷款人还要将借款的标的即货币或者其他的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此时双方的借贷关系才算真正的成立。(4)贷款人交付给借款人的标的物,必须是贷款人个人拥有所有权或者支配权的财产。(5)借款人既可以支付利息也可以不支付利息给贷款人,是否支付利息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民间借贷因其主要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一般是不需要支付利息的。若借贷双方在口头协议或者书面协议之中约定了支付利息,那么借款人就要及时地将利息交付给贷款人。但此利息不得高于国家法律中对利息的相关规定。

三、民间借贷存在的必然性

我国民间借贷的历史由来已久,随着时间的流逝,民间借贷非但没有消失匿迹,反而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又有日趋活跃之势,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尤其是中小企业对民间资金的需求情况。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1)从供求方面看,大量富余资金的存在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速度加快,城乡居民所拥有的个人财富也随之增加,为民间借贷的稳定发展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来源。普通群众可选择的投资品种却是少之又少。通常民间借贷的利率相对于银行的利率来说要高一些,于是很多人为了追逐更高的收益而将目光投向了民间借贷市场,靠发放民间借贷给借款人来获取高收益。也就解决了中小企业所需资金不足的问题,充实了其运营资本。

(2)从需求方面看,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发挥的空间。我国中小企业近年来发展十分迅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主力军。然而,作为我国经济发展主力军的中小企业在从银行获取贷款时却普遍遇到了贷款难的问题。民营企业因其经营不稳定,在融资上存在很多的障碍,无法与国有企业相提并论,这就使得中小企业能够借入的资金变得十分有限,远不能满足中小企业正常发展对资金的需求。

(3)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相比具有特有的优势。当货币盈余者向资金短缺者有条件地转移货币时,就构成了金融行为。这些金融行为可以跨时间、跨空间、跨主体去配置资源,在正规金融不足时,民间非正规金融发挥了极其重要的补充作用,有助于增进人们的选择自由和切身利益。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操作灵活。非正规金融机构在信息成本上具有明显的优势。民间借贷具有强烈的地域性,交易双方往往为在一定区域内生活且彼此熟悉的居民,他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和合作中早已建立了相互信任的社会关系,且对对方的收入水平、偿还能力、信用状况等信息能够清晰的把握,有效地降低了由信息不对称所引起的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满足了中小企业快速融资的需求。

四、民间借贷新的立法建议

2008 年 11 月央行起草了《放贷人条例》并将其提交给国务院法制办,表明监管当局对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中的积极和消极作用已经有相当全面的认识,并试图用立法手段对其信贷行为进行适当的规制。这将是民间借贷阳光化和规范化历程中的一个里程碑事件,必将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和动员民间资本从而纾解小企业和农户融资瓶颈约束起到积极作用。

借贷的资格是毫无异议的。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明确的将企业之间的借贷定位为非法的、无效的。但我国银监会于 2008 年 5 月 4 日颁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2007 年 1 月 22 日颁布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2007 年 1 月 22 日颁布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中却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可以与贷款的中小企业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允许企业之间进行民间借贷。这就导致新法与旧法之间出现了矛盾。因此,在制定《放贷人条例》时,应该明确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性质。

1.确立民间借贷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往往相对于贷款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放贷人条例》中要重视对借款人权利的保护,同时也要注重对贷款人权利的保护。

2.创新民间借贷的抵押物种类。控制民间借贷信用风险的一个重要模式便是建立完善的担保机制。在民间借贷新模式——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实践过程中,由于借款人在贷款时多无财产可供抵押,无形中增加了信用风险发生的概率。因此,我国在制定《放贷人条例》时应该创新民间借贷的抵押物种类,给予借款人和贷款人灵活的选择抵押担保物的空间。

篇(7)

作者简介:饶敦,贵州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2012级研究生。

一、民间借贷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较多,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

(二)民间借贷的形式

随着民间借贷的迅速发展,其形式开始不断丰富起来。目前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有:小额贷款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典当行、企业集资股份、地下钱庄、网络借贷(如哈哈贷、拍拍贷等)、民间私募基金等。

(三)民间借贷产生背景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和个人的财富逐年积累。一方面百姓手中有大量闲置资金,由于缺乏投资意识,投资渠道较为单一,大部分人首选银行储蓄,而银行存款利率较低,所以这部分闲置资金正好满足了民间借贷的发展需求;另一方面,国家对金融体系的监管过严,导致许多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获取融资,导致市场的货币供需失衡,中小企业需要资金发展生存,于是又进一步推动了民间借贷的发展浪潮。

(四)民间借贷的特征

1.总量大。随着借贷市场的迅速扩张,市场覆盖面继续扩大,参与融资的金额也有扩大趋势,活跃程度有所提高。

2.范围广。随着民间借贷的兴盛发展,它已经渗透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活跃地区开始出现少量以贷款为职业或收入来源的专职人员或组织。不仅波及像温州、东莞之类的经济发达地区,连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地区也受到民间借贷风潮的影响。

3.利率高。随着劳动力成本的升高,税费的加重,原材料价格的上涨等等情况,使得企业的运营成本不断上升,利润减少;加之许多中小企业从银行融资的难度加大,这样就刺激了民间借贷的需求增加,带动了借款利率的攀升。

4.手续便。民间借贷不需要繁冗的手续,一般不需要抵押和担保,或者不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只要双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就可以提供借款,适应了民间资金需求“短、频、快”的特点,手续简单便捷。

5.纠纷多。民间借贷的手续简便,法律规定零散模糊,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具有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当纠纷出现时,法官无法准确定夺。同时,民间借贷的资金多流向中小企业,这些企业的规模小,实力弱,抗风险能力差,容易受到金融危机和金融政策的打击,导致资金链断裂,随之就会出现借贷纠纷。

二、民间借贷当前现状

(一)民间贷款变为“高利贷”。

(二)银根收紧,资金链断裂风险加大

近期,央行收紧银根,银行放贷收紧后,企业平常在银行贷款到期需进行债务偿还时,通常可以通过民间拆借或通过“银子银行”所做的短期“搭桥贷款”等短期高息资金周转,现无法通过续贷偿还高息借款。在经济形式较好时,企业能通过快速回流现今流解决,而在经济形式大逆转时,这钟大规模、高利率的民间拆借风险非常之大,由于资金成本太高,最终将会拖垮实体,造成企业资金断裂。

(三)无资质机构变相揽存放贷

2013年5月出台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民间融资36条)第18条规定:适当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农业务实行与村镇银行同等的财政补贴政策;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信用担保公司,完善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机制和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民间融资36条一年多来的执行情况较为混乱。集中表现为两种现象:其一是越来越多的人都或多或少地持有信贷资产、债权等,似乎人人都能放贷;其二是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公司几乎都在放高利贷。特别是部分担保公司、金融服务公司玩起以理财之名变相“揽存放贷赚息差”的危险游戏,有的则直接垫款放贷,月息最高竟达4%~5%,远远超出了“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基准利率4倍”的红线。

(四)纠纷激增,风险集中爆发隐患增大

在民间借贷生意越来越火,利率水涨船高的同时,民间借贷的风险也在迅速积聚。现阶段,银行出于对风险的防范及监管要求力度增强,对原本风险较大的中小企业的放贷需求大大减弱,企业出于正常生存需要,必定通过多渠道进行融资。在民间借贷市场,由于资金需求增大,资金总量的稀缺,“供求失衡”,导致民间融资成本不断增加。据《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调查,2013年上半年,在温州、内蒙古、深圳、武汉等民间借贷较为活跃地区,当地法院接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激增三成左右,涉及案件的金额从几万到几亿元不等。但是,在当前房地产销售遇阻,大宗商品价格下滑形势下,再次出现了中小企业集体倒闭,企业主“跑路”的恶性事件,民间借贷市场可能会出现风险集中爆发。 三、民间借贷危机产生的原因

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对民间借贷有所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零散、模糊,没有很好的引导公民如何在民间借贷中规范自己的行为。民间借贷危机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欠缺统一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

纵观我国现有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具有效力层次较低、颁布主体多元化、内容分散、规定零散模糊等特点。我们认为,法律具有引导、规范、预测的功能,因此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才能提供一个规范稳定的制度预期。在现今缺乏民间借贷法律体系的现状下,对于民间借贷的监管缺乏,不利于公众引导自己行为走向合法范畴;另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缺少判案依据,致使案件很难定性和审结,这些都将不利于保护民间借贷关系。

(二)民间借贷与违法、犯罪行为的边界不清

民间借贷的形式丰富,机构多如牛毛,有的是以地下钱庄的形式存在的。由于其交易行为过于隐蔽,国家无法一一监管,犯罪分子利用法律漏洞牟取个人利益,导致许多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活动充斥其间。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犯罪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加以明确区分,致使实际审判时很难操作辨别,结案率也在下降。如吴英案中吴英借钱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一直备受争议。尽管吴英案已经过去,但我们对民间借贷这一法律问题的研究并没有结束。

(三)借贷契约不规范

通常一个完整的契约,需要满足主体适格;标的合法、确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在书面形式上,还需要双方协商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偿还方式、利率、抵押物品或者保证人、见证人等,而在实践中,民间借贷大多依靠个人信用来维持,不做深入的资格审查,有的借贷协议还停留在口头上,即便是书面协议也不规范。那么,如果借贷人投资失败就会面临违约的风险,容易造成纠纷,也会导致资金链的断裂。

(四)民间借贷存在监管缺位的现象

民间借贷的交易行为具有隐蔽性,处于监管的盲区,我们无法对民间借贷的交易行为全面掌控,也没有相应的监管机构对其进行规范管理,处于一个无人监管的区域。因此亟待相关部门制定措施,成立对应的监管部门,规范借贷行为,加强金融监管。

四、规范我国民间借贷的建议及对策

综上所述,我们需从两个维度正确认识民间借贷法律问题,它既具有合法性的特征,但是也要把握清楚边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以上认识我们要有针对性的制定一系列科学完善的对策,帮助我们更好的发展经济,促进金融改革。

(一)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

国家应尽快制定一部适用于全国的《民间借贷法》,在专门的法律法规中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范围、主体以及利率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并将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与民间投资进行严格的区分;因此我们要积极推动专门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

(二)从法律角度界定民间借贷的内涵和外延

当下而言,民间借贷只是一个生活中的中性概念,民间借贷一词具有“合法”与“非法”两层属性,如果借贷利息在银行利息4倍以内的借贷行为就是合法的,反之就是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随着经济发展、金融改革,民间借贷开始走向复杂化,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民间借贷一词的词性进行法律上的统一,将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在现实生活中,缺乏资金的一方的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时,就会去寻求那些手头上有着多余闲散资金的提供者,出于利益的考虑,提供者肯定会把闲散资金借贷给需求者,以牟取高利息。那么这样的行为究竟应该怎样和非法集资区别开呢?此时就需要法律的规范引导,对民间借贷的内涵和外延明确界定,划出民间借贷和违法行为的准确界线,将民间借贷指引向合法、合规的范畴,推动民间借贷良性运转。

(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金融管控

首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民银行和当地政府部门要密切合作,逐步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监管,成立专门的机构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

其次,政府应该加强监测民间借贷行为的力度,密切关注涉及多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通过成立合法批准登记的民间借贷中心、民间借贷协会等机构切实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

篇(8)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1-0104-02

一、诚信互助资金池概念及分析

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我们从各类报道中可知,广东、浙江、四川、江苏等省份城市相继出现了中小企业“诚信互助资金池”这种新型融资平台。为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资金短缺问题,创造了一个企业“互助、互保”的组织机制,扩大企业的融资能力,帮助企业对抗较大的经营风险。虽然这种模式仍处于探索完善阶段,各地相关组织机制仍是大同小异,所以为了更加清晰化地表述诚信互助资金池这个概念,我们把“诚信互助资金池”分成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剖析:

1.从组织形式看,现有的“诚信互助资金池”都是由政府主导,企业社团进行牵头形成的。但是一种是完全进行市场化运营,企业化管理的公司形式,另一种则是企业自发组织构建的一种非营利性质的社会团体。因为这种金融模式刚刚起步,仍处于探索与开创阶段,所以政府也会设立一定的专项资金对这两种组织形式的“资金池”进行资金补贴鼓励,使民营互保与政府增信融为一体。当其逐渐规范管理和健康发展后,政府增信将会逐渐降低,使财政补偿的风险降低。

2.采用参与企业“会员制”进行“互助、互保”模式运行。各中小企业完全以自愿原则加入,加入的企业须向资金池交纳一定的诚信保证金作为自己授信的担保。对于资金有闲置的企业可以把资金放到资金池内用于缓解其他需要短期资金周转的企业。当然,资金闲置的企业可以在此期间获得稍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而借款企业同理需要承担同等程度的贷款利息成本。在资金池内借款的企业无须任何质押或担保,所以相比其他融资通道,“诚信互助资金池”为中小企业提供了一个更为灵活便利的融资渠道,也为中小企业的相互合作学习提供了一定的机会。其次,资金池可以担当企业的互助担保基金,为企业在银行贷款进行担保。在担当基金管理时,基金管理人本着“小额批量,风险分散”原则确定贷款担保限额,各会员单位需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其他会员的贷款风险。

3.多家商业银行、基金、大型投资财团等加入成为战略合作伙伴。为了防止出现资金池内资金难以满足当期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签约的相关战略合作伙伴将为本资金池企业提供短期金融资金支持。

二、非法集资的概述与分析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 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券权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从该条款我们可知非法集资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特定的,就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1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三、互助资金池与非法集资的辨析

根据以上对互助资金池与非法集资各自的定义与特征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它们的一些明显的区别:

1.法律性质

非法集资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诚信互助资金池作为一种新的金融模式,虽然还未出现专门法律条款对其法律性进行保护,但是根据《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第2条所述,“鼓励和支持民间资金参与地方金融机构改革,依法发起设立或参股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组织。”我们可以得知“诚信互助资金池”模式是国家鼓励发展探索的。所以之后在其他各试点城市相继出台了更为详细的意见条款进行内容明晰,如《成都市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财税金融工作意见》(成办发[2012]14号)第20条所述:“鼓励有条件的区(市)县设立诚信互助资金池、贷款应急互助基金。资金池和基金用于小微企业‘互联互保’、融资担保集合增信、资金应急周转。对吸纳进入资金池或基金的小微企业发放‘贷款券’,应用银行‘信贷工厂’、‘统贷统还’等模式实现打包贷款。”所以我们不难鉴别诚信互助资金池这种模式本身的一种合法性。

同时,从各地已设立的“诚信互助资金池”我们可以发现,运营“诚信互助资金池”的机构都是完全通过了本地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注册的,所以其运营的合法性毋庸置疑。

2.募集对象

非法集资的募集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且对募集对象没有资格和人数的限制。但是诚信互助资金池本身募集资金的来源是特定对象,即自愿加入此机制当中进行“互助、互保”的中小企业。根据内部相关章程办理入会手续,同时签订互助协议后形成的一个特定群体对象。

这个特定的企业群体对象作为一个平等的企业联合体,自愿进行资金互助、互保。同时加入此机构内的成员都是通过机构认证具有一定营业规模的中小企业,为了资金池更好地运作,每个资金池内的企业会根据其各自所在的地区和规模被合理划分,所以每个资金池内的企业数量也是有限的,大多不超过500家,所以我们可以得出互助资金池无论在募集对象的资格和数量上都是有一定限制的。

篇(9)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至此,这起长达6年的吴英案似乎划上了句号,但其带给金融界和法学界的讨论仍在继续。早在3月28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就已经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实验区,这是否意味着吴英案的结束正标志着我国民间金融改革的开始?

一、民间融资困境下的法律障碍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民营企业越来越需要更多的资金支持。但由于计划经济遗留下的金融体系十分僵化,民营企业很难从正规的金融机构获得资金支持,所以“非法集资”的现象十分普遍。造成现今民间融资难的困境纵然有多种因素,但其中法律的障碍却是重要原因。

(一)罪名立法上的不明确性

从我国民间融资的现状看,不论是2003年的孙大午案、2006年的德隆案,还是2012年的吴英案都引起了社会关于我国刑法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制的讨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度成为公众质疑的对象。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1.犯罪主体的不确定性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从行为主体看当然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即不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自然人和金融机构才可以构成本罪。但问题是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

2.“公众存款”的模糊性

对“公众”范围存在的不同理解,其包括哪些人和单位,法律并没有严格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结合个案的经验判断。因此学界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持不特定且多数说。另一种观点持不特定或多数说。不论是“不特定”还是“多数”都仍然是模糊的概念,只有具体结合行为对法益侵犯的范围、程度以及吸收对象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广泛性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才能接近对“公众”范围的把握。

其次是对“存款”的争议。“存款”按照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所谓“存款”必须是存入银行的资金,其相对应的是“贷款”。然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因为犯罪主体本身不具备银行的资格,因此也就无所谓的“存款”,可见法条中将“存款”和“资金”的概念混同。为此不少学者建议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

3.“扰乱金融秩序”的误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所谓“扰乱金融秩序”一句也存在较大误解。到底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身就可以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还是必须要求有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存在争议。换句话说就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规定到底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还是结果?这一点法律并没有规定清楚。

(二)法规、司法解释上的矛盾性

我国《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表述,既不是简单罪状,因为其犯罪特征并不被众人所知,无需描述;又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空白罪状,因为其没有指明参照的其他法律、法令。如此一来,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的解释则各执一说,甚至前后矛盾标准不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1997年刑法修正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律,之后第一个也是运用最广的法律解释就是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但该解释并没有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和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区别开来,其实质是对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行为严格管控,不失有打击“扩大化”之嫌。

正因为以上弊端的影响,因此2010年最高法出台《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三个条文细化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过于苛刻的犯罪特征事实上又限制了对该罪的认定。

(三)司法适用上的随意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入罪带有很强的刑事政策性,特别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动用刑事法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的情况。例如一些个体老板大量借债后无法归还,而被借款人诉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也存在不少侦查人员假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插手民事纠纷的情况。

二是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大多迫于刑事政策。例如社会上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行为比比皆是,即使违法只要能按时按息归还一般司法机关都不会主动追究,只有当大量债务无法偿还引发借款人上访、缠访等群体性事件后,才迫于形势而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以平民愤。这种事后追究的方式确实带有较大的随意性。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解构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四个特征来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性

概括起来,其非法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主体非法,即无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管其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吸收公众存款,也不管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利率的手法,亦或是以实物或物质性利益的方法,只要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是主体合法但行为非法,即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不法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是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也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具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公开性。笔者认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理解不应当过于严苛,而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把握,否则就会出现放纵犯罪的可能。例如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实际上也能起到公开宣传的效果,因此不应当排除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可能。

(三)吸收公众存款的高额回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应具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如果以利息数量来衡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就肯定构成“高额回报”。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地区经济差异,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所谓“高额回报”不能完全按照以上标准,而要视具体情况而言。

(四)吸收公众存款的不特定性

所谓“不特定性”是指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的不特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四款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言外之意似乎是单位内部或是亲友属于特定对象,那么如果是向单位内部集资而职工又向其亲友吸资是否还是“特定”?亲友又向亲友吸资是否还算“特定”?因此吸收存款的对象是否特定,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把握,而不应严格划分。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把握,不仅要从法律条文上知悉其犯罪构成和特征,而且要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才能达到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以下就以司法实践的角度正确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

(一)正确区分其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关系

在笔者看来,两者最大的区别其实就是两点:

1.是否存在公开宣传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定会通过各种手段公开地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其公开宣传的方式可能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也可能通过“口口相传”,“推销、传销”等方式。但合法的民间借贷,一般都不会采取公开的方式,因为考虑到安全问题,一是不愿公开进行;二是借款的对象也是有选择的,并非来者不拒,往往就是一对一地进行。

2.借款对象是否特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对外“大张旗鼓”地宣传借款信息,其目的就是扩大借款对象的范围,可见犯罪嫌疑人在吸资前对借款对象的人数、范围、构成等因素上并没有明确的要求。但民间借贷由于目的性明确,所以其选择借款对象往往需要考虑人数、范围、亲疏程度、安全系数、利率高低等等因素,因此最终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必然是相对特定的对象。

(二)防止运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

在正确区分金融犯罪和民事纠纷的关系外,还需要在实践中防止以下行为的出现:一是当事人因为民事纠纷解决不当,而控告另一方当事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二是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利用经侦职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插手民事纠纷,人为提高立案率。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应当加强法院对民事纠纷的定纷止争作用,只有法院抓住关键,有效地解决双方的纠纷,就能防止矛盾的激化。对于第二种情况,应当正本清源加强对侦查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结合实际制定合理的考核标准,才能发挥其正确的导向作用。

(三)宽严相济地适用刑事手段

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一方面需要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为民间合法融资提供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也要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相比较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言,笔者认为只有宽严相济的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手段,才能在保障合法的民间融资的基础上,打击破坏金融秩序的违反犯罪行为。

篇(10)

近期以来,越来越多的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士特别是网贷平台运营者对本报记者表示,“现在是实力定生存的时刻”。近日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专项整治,业内人士透露实际上对该行业的排查早已经开始,一些实力不佳的P2P平台综合考虑后会选择退出。更重要的是,打着“P2P”旗号获客的伪P2P平台逐渐暴露出真面目。

网贷等成非法集资重灾区

“当前非法集资案件风险加速暴露,大案要案高发频发。网络化趋势明显,蔓延扩散速度加快。”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相关负责人表示。

据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计,2015年全国非法集资新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同比分别上升71%、57%、120%,达历年最高峰值;跨省、集资人数上千人、集资金额超亿元案件同比分别增长73%、78%、44%。特别是以e租宝、泛亚为代表的重大案件涉案金额数百亿元,涉及几十万人,规模之大、膨胀速度之快,前所未有。

《投资者报》记者获悉,据不完全统计,投资理财类非法集资案件,占全部新发案件总数的30%以上。而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P2P网络借贷、私募基金等成为非法集资重灾区。“泛理财化”、承诺担保、低风险、高回报等等,则是各类非法集资的重要特征。

4月27日,部际联席会议定于下半年组织开展全国非法集资风险专项整治行动,对前述非法集资重灾区和民办教育、地方交易场所、相互保险等风险点进行全面排查,摸清风险底数,依法分类处置。

在具体操作上,将强调各地方政府为第一责任人,“一级抓一级”;强化行业监管;建立全方位监测预警体系,实现“打早打小”。此外,部际联席会议将于5~7月,继续开展全国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排查处理活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审查和监管。

事实上,在此次联席会之前,14部委便曾召开过电视会议,表示将启动全国范围内为期一年的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项整治。

伪P2P平台露真容风险加剧

e租宝、大大集团风险事件的爆发,令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极为惶恐,但也促使业内与投资者审视真伪P2P的区别。然而,类似的风险事件一再上演――鑫琦资产、快鹿系、中晋系再到近期的易乾财富、融宜宝,背后都隐藏着线下理财的影子。在平台巨量成交的背后,无法排除自融、非法集资的嫌疑。时至今日,这些平台带给投资者的,除了兑付危机外,就是对投资与理财的恐惧与后怕。

《投资者报》记者调查发现,线下理财公司布局大量的“华丽而高端”线下门店,通过线下推介吸引投资者,目标主要集中于50岁以上的中老年人。这些人相对而言,属于信息弱势群体,通过理财经理掌握投资信息,难以全面了解借款人的真实身份和借款用途。实际上,这些理财经理也不过是经过“话术”的培训,大多数并不具备理财的专业知识。

“线下理财已经成为自融、非法集资以及庞氏骗局的温床。”网贷之家创始人兼CEO徐红伟认为,线下理财公司目前暴露的问题远大于P2P公司,由于高成本运营、缺乏合格投资人设置、信息披露不透明、监管的不可操作性等原因,目前线下理财公司失控地发展,会产生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断发生。

由于线下理财早已触及监管的敏感神经,今年以来,北京、上海、深圳等各个省市地区,针对理财类公司,当地金融办汇同工商、税务等多部门展开了不同阶段、多个层次的摸底排查,一大批线下理财公司风险暴露,陷入兑付危机。

P2P平台拼实力定去留

北京一位P2P平台的相关负责人告诉《投资者报》记者,北京地区其实在今年年初就已经开始对全行业进行排查。P2P平台跟当地的金融监管机构去报备一下自己所在的行业,以及把公司的工商资料、一些相应的业务数据提交。

该人士还透露,北京金融监管机构还曾要求网贷平台的收益率不能高于10%,并对市场上质疑的“活期理财”产品进行叫停。

对于征求意见稿要求的银行资金存管一事,《投资者报》此前报道指出,目前网贷行业内只有7家平台落实。实际上,上述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银行对于网贷资金存管的开发与对接都比较慢,且有一些银行领导对此事并不支持,所以造成签约后落实慢的事实。

金融工场董事长魏薇也证实排查确实已在进行,她透露,目前的摸底排查大体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业务模式方面,重点排查自融、资金用途不明等违法违规方面;其次,对于信息披露和产品登记也有一定要求;最后,对于平台运营宣传等方面是否合规,也有一定排查。

上一篇: 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培训 下一篇: 地理学科素养在课堂的运用
相关精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