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管理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21 17:21:54

企业所得税管理

企业所得税管理篇(1)

1、户源结构与征收方式。截止到**年9月底,扬州市国税局共有企业所得税征管户9070户。按户源结构划分:户源主要分布在工业、商业两大行业,其中工业3077户,商业3327户,分别占总户数的33.92%、36.68%。其次,分布在各类服务行业的企业共1956户,占总户数的21.56%。随着房地产热升温,房地产开发行业的发展也较快,目前已有513户注册登记。按征收方式划分:查账征收6519户,占总户数的71.87%,核定征收2551户,占总户数28.13%。按所得税纳税人缴纳的流转税税种划分:缴纳增值税的7138户,占总户数78.70%,缴纳营业税的1932户,占总户数的21.30%。

2、收入情况。分享体制改革前,**年,扬州市国税局共入库企业所得税税款38860.4万元。其中:江苏油田26000万元,二电厂1815万元,仪征化纤2593万元,烟草公司6639万元。**年全市共入库企业所得税税款85061万元,其中:江苏油田43737万元,二电厂9442万元,仪征化纤4060万元,烟草公司13948万元。从收入结构看:这四户企业占主导地位,**年、**年其收入分别占总收入的95.33%、83.69%。由此可以看出,分享体制改革后,扬州市国税局企业所得税收入仍主要集中于少数重点税源企业,新增企业虽然数量多,但是呈现亏损户多,规模小,收入少的特点。

3、管理机构状况。扬州市国税局是国地税分设以来一直保留企业所得税专门机构的省辖市。但所属各县(市、区)国税局、市直各管理分局没有专门的所得税管理机构,只在税政科或综合业务科配有一名兼职的管理所得税人员,他们自身还要负责大量、繁琐、责任重大的金税工程及增值税业务,实质上全市除市局有四人专门管理所得税,其它则为兼职管理人员。

二、存在问题

1、户源管理信息不畅通。虽然分享体制改革以来,企业所得税征管户数迅速增长,但尚有不少交纳营业税的企业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未到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造成漏征漏管。其主要原因是与工商、民政、编委等部门信息交流不畅通,特别是市区,问题尤其明显。由于对上述单位国税部门缺乏有效控管手段,容易与地税产生矛盾,一但交叉管理后很难协调。

2、征管基础比较薄弱。长期以来基层国税机关对企业所得税缺位管理,既不涉及企业所得税业务,又疏于所得税业务学习,干部培训又没有形成制度化,分享体制改革后一时难于适应。新办企业规模小,兼职会计多,业务素质较低,加之税务人员自身业务生疏,纳税辅导不到位,使企业所得税申报质量、日管质量、汇算清缴质量很难提高。

3、制度不健全、岗责不清。目前国税仍然缺乏一套科学的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运行机制、岗责体系和管理考核制度。在过去征管工作中,一直围绕增值税征收管理这条主线开展各项工作,已形成了一套科学的、行之有效运行机制。然而由于历史原因,税务干部一时难以适应分享体制改革后对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要求,在工作中抓不到要领,日常管理没有制度化,岗责分工不明不细,工作不深不透。考核指标所占份额较小,也影响人们对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重视程度。如目前该局对企业财务资料一直没有录入征管信息系统,无疑使企业所得税收入分析、征收管理、纳税评估缺少了第一手资料。

4、管理机构不健全。分享体制改革以来,企业征管户的增加,基层税务机关没有专门机构,税政科和综合业务科只有一名兼职管理人员,难免顾此失彼。工作中缺少主动性、及时性,管理深度不够,往往是忙于应付,即使主观想做好但客观因素影响较大。而且,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复杂繁多,行业日趋多样化,业务的专业性,范围的广泛性,都要求管理人员有较强责任心,熟悉专业知识,较高的业务技能和职业判断能力。显然,目前状况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

5、信息化建设推进较慢。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从其政策的复杂性,业务的广泛性,会计核算与税收政策的差异性,本身给所得税信息采集带来困难。而目前征管信息系统很多模块在所得税管理方面尚不能运用,不利于提高所得税管理水平。扬州市国税局目前使用的企业所得税税收分析软件,由于诸多原因信息无法采集,给工作造成很多困难。

6、干部业务不熟悉。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普遍感到,由于税务干部长期脱离所得税管理领域,对所得税业务不熟悉,对规范化管理要求不清楚,对很多税前扣除项目、减免税的规定、流程、权限、使用文书不了解。平时又疏于专业知识学习、更新,往往造成执行政策的偏差,使其无法去做好和适应迅速发展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

三、完善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对策及建议

近年以来,各级国税机关逐步重视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有的单位已提出把所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作为税收工作的主旋律,并以此促进和推动各项税收工作全面提升。根据所得税发展趋势,两法合并已迫在眉睫,如何正视当前形势,抓住机遇,按照总局“两个转变”(从单纯管政策转变到既管政策更重管理;从单纯抓管理转变到通过抓管理促收入)的要求,扎扎实实抓好所得税基础管理工作。使所得税管理在加强的基础上有所创新,在创新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以此去迎接新一轮所得税改革的到来。

(一)完善所得税管理基础,健全所得税管理制度。抓好所得税基础管理,必须紧密结合所得税管理工作实际,紧紧抓住所得税管理工作中的主要矛盾,要从税收政策、户源税源、税基、征收管理、汇算清缴、税收检查、纳税评估、减免税优惠、税收资料管理等方面加强所得税征管,进一步改革所得税管理现有思路、进一步重组所得税征管流程、进一步夯实所得税各项管理基础。同时要建立所得税日常模拟考核及日常巡查制度,检查和考核基层税务机关所得税征管质量,及时纠正执行政策偏差,堵塞管理漏洞。

(二)健全管理机构,充实管理力量。根据企业所得税发展趋势和目前新办企业快速增长的形势,现有的机构和力量远远不适应。要改变目前所得税征管现状,各级领导重视最为重要,要用发展眼光去看所得税管理工作,上上下下要形成国税机关不仅要管好增值税还要管好所得税的良好氛围。实践证明,凡是领导重视所得税工作,所得税管理就有新气象、新成果和新局面。这在各级国税领导干部中已形成共识。省局以苏国税发[**]46号文件明确规定所得税专职管理人员省辖市国税局不得少于4人,县(市、区)国税局不得不少于2人。因此,在各县(市、区)国税局、市直各管理分局设置专门所得税管理机构,把现有兼职人员从其它管理事务中解脱出来专职管理所得税,在科室内部定人、定责、定岗,明确责任,并把专业对口、熟悉财会知识、业务能力强的年轻干部充实到所得税管理队伍中,逐步培养所得税管理后备力量。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所得税岗责体系,强化执法责任制,严格绩效考核。

(三)调整和充实各级管理分局的基本职能。省国税局苏国税发[**]2号通知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税发[**]124号)文件中明确提出“合理设置内部专业管理部门,明确管理职能”的要求。各地要划清日常检查和稽查职能。不少地区管理分局长时间以来日常检查职能缺失。所得税工作需要日常管理,日常管理需要日常检查。去年,扬州国税部门通过纳税评估,评估了357户企业,全市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433万元,调减亏损额3651万元,补税713万元,堵塞税款漏洞效果显著。该局将结合这次深化征管改革的需要,在县(市、区)国税局、市直各管理分局增设日常检查科,适时增加日常管理职能,适时强化纳税评估功能。

(四)强化培训、提高素质。培养一支所得税业务精、素质高的管理队伍是深化所得税改革和强化管理的关键,也是所得税改革发展的需要,今后应将税收制度与会计制度差异、新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作为辅导重点,利用多种形式来提高干部素质。同时,还要不失时机的抓好外部培训,借以提高纳税申报质量和汇算清缴质量。

(五)对非增值税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特别是一些特殊行业实施集中管理。现在的管理工作中,房地产、饮食娱乐等缴纳营业税的企业社会影响较大,税收控管手段薄弱,征收方式难以确定,执行政策不易统一,容易造成管理上的混乱,可以在县(市、区)国税局、市直各管理分局成立专门机构,实施集中统一管理。

企业所得税管理篇(2)

选择年度行业应纳税所得额或年应纳所得税额、行业实际入库所得税额、行业利润税负率、行业所得税贡献率、行业所得税负担率等指标,进行综合排序,确定本地所得税相关指标排名靠前的行业,结合实际,修正相关指标值,最终确定本地所得税管理的重点行业。

二是找准行业管理的落脚点,重点突破,覆盖全面

在确定重点行业的基础上,选择个别有代表性的行业进行所得税管理的试点,寻找行业管理的落脚点,如行业平均利润率、行业平均利润税负率、行业平均所得税负率等重要指标,并以此建立适合本行业的所得税管理模型,在试点中不断调整优化,以点推面,覆盖本地所得税行业管理。

三是不断探索行业所得税管理的方法和手段,提高行业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按照总局“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分类管理”的所得税管理总体要求,积极探索行业管理的方法和手段。

1、建立行业所得税分析、监控机制。定期分析行业收入、税负和弹性,建立实用可行的行业企业所得税收入预测模型,分析行业所得税收入增长的弹性和宏观税负,开展有效的所得税税源预测。同时运用分析结果与管理实绩比较,对照差异,查找原因,发现管理弱点,强化管理措施,实施有效的监控。

企业所得税管理篇(3)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第二节收入

第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第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三条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财政拨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节扣除

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第二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三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三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第三十七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第四十五条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第四十六条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四十八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九条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第五十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五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第四节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五十六条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五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五十八条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四)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

(五)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六)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第五十九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第六十一条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三条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第六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六十六条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七条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第六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六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第七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第七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第七十三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第七十五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第三章应纳税额

第七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第七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七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第七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第八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八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第八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八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九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九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九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九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九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第九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一百零一条本章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五章源泉扣缴

第一百零三条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一百零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一百零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人履行纳税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前款规定的扣缴义务人,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第一百零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零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

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零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第一百一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50%。

第一百一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章征收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所称企业登记注册地,是指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注册的住所地。

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

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第一百二十九条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一百三十条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第八章附则

企业所得税管理篇(4)

1原企业所得税制的弊端

1.1不符合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我国现行的所得税制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

1.2税基界定不规范,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限制过严

(1)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关系不协调,由于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在职能、目标和核算依据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近年来,为适应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会计制度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且不断处于调整之中,而税法没有建立一套独立的所得税税基确定原则,有些规定甚至在沿用老的会计制度,如对销售收入的确认、对资产的税务处理等。

(2)税法对界定税基的一些概念比较模糊,如对业务招待费、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都以收入的一定比例为计算依据,收入净额和总收入是会计概念还是税务概念,其内涵和外延有多大,并不明确。

(3)对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项目列支标准规定过严,如内资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广告性支出的限额、对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的严格限定等,使得为取得应税收入而发生的许多费用不能在税前足额列支,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发展规律,也不利于内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1.3税收优惠待遇的广度和深度不同

(1)优惠范围不同。内资企业的优惠仅限于福利、劳动就业服务、校办工厂、高新技术、“老、少、边、穷”、受灾企业及第三产业等,且多属于照顾性质;外资企业优惠政策则普遍适用于生产性企业,而且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等区域实行多层次的优惠。

(2)优惠程度不同。内资企业的法定税率同为33%,内资企业可享受18%和27%的优惠税率,而外资企业除了优惠税率(15%和24%)外,还有免二减三、再投资退税、亏损结转等多方面的优惠,各地政府还可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使内资企业的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具有很大差别。

(3)优惠的权限不同。内资企业“自投产年度起”计算优惠期限,通常有2年、3年、5年三种;外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至少有5年的优惠期,因此,实际的优惠期要比内资企业长。

1.4法律效力及认定标准不同

(1)法律效力不同。内资企业执行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资企业实行全国人大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两者法律层次不同。

(2)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不同。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以“独立核算”的企业或组织为纳税义务人;外资企业所得税以在中国境内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纳税义务人。

2新旧所得税法的差异

新企业所得税法在2007年3月16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我国税收法治建设史上的重要事件。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过程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各中央主管机关、地方政府均有其自身的利益诉求。新企业所得税法本身即是有关行政部门、地方利益团体、跨国公司等多方利益博弈和协调的结果。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现行“两税”法相比,主要概括为“四个统一”:内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所得税法、统一并适当降低所得税率、统一并规范税前扣除办法、统一实行“产业为主区域为辅”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统一适用税率。现行“两税”的税率均为33%,但对一些特殊的外企实行24%和15%甚至更优惠的税率,对内资微利企业实行27%和18%的照顾税率,造成不同类型企业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距较大。新税率确定25%的主要原因:一是内企减轻税负;二是将财政减收控制在国家可承受的范围内;三是考虑国际上尤其是周边国家(地区)税率水平,即实行企业所得税的159个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周边18个国家(地区)为26.7%,由此可看出,我国25%的税率在国际上属于适中偏低水平,有利于提高企业竟争力和吸引外商投资。

——统一税前扣除。新税法统一了各项支出的扣除办法,主要在工资、公益性捐赠、研发费用、广告费用等支出扣除项目上作了较大调整:如对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据实扣除;对公益性捐赠,即企业向民政、教科文卫、环保、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等捐赠,可在其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扣除;研发费用可按其实际发生额的150%直接抵扣当年应税所得额;广告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收入15%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等。

——统一税收优惠。新税法将“两税”进行整合:一是保留对农林牧渔业、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二是取消生产性外资企业定期减免税,以及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的优惠政策等;三是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扩大对创业投资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优惠;四是对劳服、福利、资源综合利用等企业采取替代性优惠政策(如加计扣除、少计收入等),以取代原直接减免税政策;五是在法律设定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即经济特区等)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特殊政策的地区(即上海浦东新区等)内新设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过渡性优惠,继续执行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即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3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几大原则性问题研究

(1)企业所得税的功能定位问题企业所得税税负水平的设计、优惠政策的制定都不能回避一个基本问题,即企业所得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功能定位,它涉及该税种在组织收入中的功能定位,还涉及该税种在调节经济中的功能定位。企业所得税在一国税收收入中所占比重多大为合理?企业所得税能征多少,既要看流转税已经征了多少,后面的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种还要征多少,相互间需要衔接配合。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税收征管水平、政府对公平效率目标的侧重点以及对经济管理模式的选择都会影响企业所得税占一国税收收入的比重。税收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不同的税种对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有着不同影响,一般认为,选择性商品税和差别商品税是非中性,会影响资源配置,所得税和统一商品税是中性,不会扭曲资源配置。但是,中性的税收不一定有效率,非中性税收不一定无效率。如果一个社会市场功能十分健全,不存在垄断,不存在产品的外部效应,那么非中性税收只会妨碍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但现实情况是存在垄断,存在产品的外部效应,需要政府的经济调节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这时,起矫正作用的非中性税收是有效率的。政府运用所得税税收政策对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发挥调节作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通过所得税优惠政策,影响投资报酬率,引导资源的合理流动。而各国所得税制度和税负水平的差异,使得低税负国对资本、技术、劳务、人员等资源产生高吸引力,影响资源在国际间的流动。由此可见,我国企业所得税需要在与整个税收体系的协调中设计税负水平,从国家的经济政策导向出发设计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2)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的原则性差异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都是企业收益额。但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会计利润的计算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它的服务对象是投资者、债权人和相关的经济利益人,应纳税所得额依据的是税法规定的各项税法条款,它的服务对象是政府,其功能是直接调节征纳双方的经济利益关系,两者对信息质量特征的要求、对收益的确认和计量等方面的基本原则存在差异。确定应税所得的原则与会计利润存在某些共同之处,如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划分收益性与资本性支出原则等,但也存在明显差别:一是税法不承认重要性原则,只要是应税收入和不得扣除的项目,无论金额大小,都需按税法计算应税所得;二是税法有限度的承认谨慎性原则,而强调确定性原则,如合理估计的或有负债允许在计算利润时扣除,而不得在税前列支。三是会计利润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外在的表现形式不能真实反映经济实质时,应以反映经济实质为原则。这时会计利润的计算融入了人们的主观判断,从某些意义上修正了确定性原则。而确定应税所得时,有时更侧重于形式的规定,如计税收入和税前扣除的确认,税法必须以某种标志性的凭证取得为依据确定是否计入当期应税收入,是否允许税前列支,这也是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的客观要求。四是税法强调合理性原则。税法规定各项成本费用的列支标准和对关联交易非公允价格的纳税调整实际上是对会计利润确认原则中实际成本原则的修正。应纳税所得额与会计利润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差别,企业所得税法的设计,既要注意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衔接,又要体现税法的相对独立要求。

(3)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目标与原则知识经济的发展要求有一个干预较小、自由竞争机制可以较好发挥作用的客观经济环境来保证微观经济主体自由公平的创新活动。因而,政府应减少对经济的干预和管制,相应地求税收制度逐步中性化。对税前列支和减免税政策进行调整,重新规定税前列支范围和标准,从严控制税收优惠政策。一是区别税收优惠与财政支出的不同功能。税收优惠和财政支出都能体现政府的政策意图,但两者又发挥着不同的功能,由于税法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对于一些时效性强的政策鼓励适宜使用财政支出形式来解决。二是注意税收优惠要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的优化。三是注意税收优惠政策的时效性和制度调整的适应性问题。

企业所得税管理篇(5)

科目,同时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

例:某中外合资公司,计划全年盈利10万元。按季预缴所得税:10×1/4×33%=0.825(万元),财务人员作会计分录: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8250

货:银行存款——人民币户8250

2.年终汇算清缴所得税的账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例1.某中美合资企业的中国总机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获取所得100万元,中国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它的瑞士分支机构同年获取所得折合人民币20万元,如果瑞士政府规定的所得税税率为30%,已缴瑞士政府所得税折合人民币6万元。计算居住国中国政府在直接抵免下应征所得税税额:

首先计算该合资企业抵免限额:200000×33%=66000(元)居住国中国允许直接抵免的已缴非居住国瑞士政府的所得税税额为60000元。计算居住国中国政府直接抵免下应征所得税税额:(1000000+200000)×33%-60000=336000(元)

注意,上述应缴所得税实际上包括了居住国中国行使居民管辖权,就来自非居住国的所得补征税额为:(33%-30%)×200000=6000(元)

若该合营企业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了税收滞纳金和罚款10000元,向受益单位直接捐赠款100000元,在管理费用中多列招待费5000元,则应调增当年应交所得税:(10000+100000+5000)×33%=37950(元)

根据以上计算,该合资企业全年应纳所得税为:336000+37950=373950(元)

该合资企业全年已预缴所得税:1000000×33%=330000(元)

应补缴所得税:373950-330000=43950(元)

冲减应交所得税和补交税款差额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4395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43950

向税务机关补缴所得税时: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43950

贷:银行存款——人民币户43950

如果全年预缴所得税大于全年应缴所得税,多缴之数可留待预缴下年第一季度所得税时扣除。如果税务机关将多缴的税款退回企业,则作如下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人民币户×××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例2.某外国企业1996年外币所得100万美元,其中80万美元在各季预缴所得税款时按当时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664万元,全年预缴所得税额为219.12万元(664×33%)。到1996年底汇算清缴时,只就未缴税的外币所得20万美元,按12月31日的外汇牌价假设为1:8.20,折合成人民币164万元补缴所得税。同时,该企业1995年将支付给总机构上一年度利润10万元、购置固定资产支出8万元列入成本费用。试计算年终汇算清缴时应补缴的所得税,并作会计处理。

1996年该外国企业折合成人民币的应税所得额为:6640000+1640000=8280000(元)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为:8280000×33%=2732400(元)

另外,根据我国税法和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应调增当年应交所得税为:(100000+80000)×33%=59400(元)

年终汇算清缴应补税额为:2732400+59400-2191200=600600(元)

补缴所得税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600600

贷:银行存款——人民币户600600

3.再投资退税的会计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如果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国家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对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申请再投资退税时,投资企业要出具证明,明确投资资金的来源、金额和投资期限。同时,还要递交投资协议、合同等文件副本。再投资退税,不包括已纳的地方所得税。

例如,某中外合资企业1994年获取利润100万元。中、外双方按投资协议分配,各占50%,已纳所得税33万元。

外国投资者1994年获取的收益为:100×50%-100×50%×33%=33.5(万元)

若外国投资者将所得利润30万元用于再在我国境内投资,则要退还其已缴纳税款的40%.退税额=[30/(1-33%)]×30%×40%=5.3731(万元)

企业收到税务机关的退税款时,作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53731

贷:所得税53731

4.外商投资企业合营期满产权转让清算收益所得税的计算和账务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的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在计算企业的清算收益时,要对企业现存的财产重新进行估价。对于评估价值比原账面价值高的部分,应贷记“清算损益”科目,低的部分应借记“清算损益”科目。对于清算收益应比作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某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期满,中、外双方按合同规定进行清算,通过对企业存货和固定资产估价和评定,原材料应增值10000元,产成品应增值5000元,固定资产应增值100000元,清算费用为2000元。试计算清算损益和应纳所得税额,并作会计处理。

(1)对存货的清算收益作会计分录:

借:原材料10000

产成品5000

贷:清算损益15000

(2)对固定资产清算收益作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100000

贷:清算损益100000

(3)清算费用2000元减少清算收益作会计分录:

借:清算损益2000

贷:银行存款2000

根据以上结果,企业清算损益(收益)为:

15000+100000-2000=l13000(元)

根据税法规定,清算净收益应缴所得税为:

113000×33%=37290(元)

会计分录为:

借:清算损益3729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37290

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时: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37290

贷:银行存款37290

5.预提所得税的计算和账务处理

我国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或者虽然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款项中扣缴。采用这种方法征收的所得税,国际上通常称为预提所得税。

现举例说明预提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例如,在我国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某外国企业,1995年有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租金共计100000元。试计算该年应纳的预提所得税,并作会计处理。

该外国企业1995年应纳我国预提所得税为:100000×20%=20000(元)

会计分录如下:

借:利润分配20000

贷:应交税金——预提所得税20000

企业所得税管理篇(6)

一、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

实行简易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由纳税人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包括预缴期)按下述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即可享受该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1.国债利息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国税部门使用的格式见附件一、地税部门使用的格式见附件二,下同)。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加盖公章的登记设立证书复印件;

(3)有权单位出具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证明。

4.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1号)第二点第二款)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5.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财税〔*〕1号第一点第一款、第六款)

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6.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加盖企业公章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7.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财税〔*〕1号第一点第三、第六款)

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有权部门公布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名单文件或证明复印件。

8.其他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其他

二、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

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由纳税人按下述规定报送相应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备案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具体包括预缴期可开始享受和只在汇算清缴期享受的减免优惠两种情形:

(一)预缴期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项目

纳税人享受预缴期登记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可在预缴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述规定的预缴期报备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纳税人即可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享受该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年度汇算清缴期,纳税人享受下列第1至第8点减免优惠项目的,应按下述规定提交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备案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纳税人在预缴期享受上述减免优惠项目的,应单独核算预缴期可减免的金额,否则应在汇算清缴期进行备案后享受该项减免优惠。

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农、林、牧、渔业项目或农产品初加工的说明及核算情况表(附件三、附件四)。

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有权部门核准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核准文件;

(3)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附件五)。

3.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情况及核算情况表(附件六)。

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加盖企业公章的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取得技术转让所得的情况及核算情况说明(附件七)。

5.企业综合利用资源(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年取得省经贸委颁布证书的企业在*年度申报时提供)。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及核算情况说明表(附件八)。

6.软件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生产)企业(财税〔*〕1号第一点第二、第六、第八、第九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有权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证书(名单)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及年审证明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软件生产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获利年度及核算情况表(附件九)。

7.经济特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国发〔*〕40号)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加盖企业公章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经济特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减免情况表(附件十)。

8.证券投资基金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财税〔*〕1号第二点第一、三款)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加盖企业公章的证监会批准文件复印件。

汇算清缴期补充报备资料:证券投资基金免税收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附件十一)。

9.民族自治地方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10.其他

预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其他

(二)汇算清缴期享受的申请备案登记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

纳税人享受汇算清缴期登记备案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项目,应在汇算清缴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述规定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国税部门仍执行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粤国税发〔*]〕149号)及相关文件)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小型微利企业情况表(附件十二)。

2.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4)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附件十三);

(5)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6)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7)纳税人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研究成果报告等相关情况及核算情况说明;

(8)《企业研究开发项目审查表》(*年已通过科技或经贸部门初审的企业在*年度申报时报送);

(9)无形资产成本核算说明(仅适用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情形)。

3.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在职残疾人员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工资表;

(3)为残疾职工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购买社保的资料;

(4)残疾人员证明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5)加盖企业公章的纳税人与残疾人或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

4.创业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有权部门确定其为创业投资企业的证明资料;

(3)创业投资企业的章程;

(4)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章程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

(5)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的复印件及投资资金验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5.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财税〔*〕1号第一点第五、第七款)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加速折旧或摊销情况表(附件十四)。

6.企业购置专用设备税额抵免(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汇算清缴期报备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购置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情况表(附件十五、附件十六、附件十七);

(3)加盖企业公章的所购置相关设备的支付凭证、发票、合同等资料复印件;

(4)购置设备所需资金来源说明和相关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等复印件。

7.其他

汇缴期备案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备案表;

(2)其他

企业所得税管理篇(7)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效益最大化是投资者和生产经营者的最终目标。进行纳税筹划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不违法的、合理的方式以规避或减轻自身税负、防范和化解纳税风险,以及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经营者通过合理的所得税纳税筹划,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在投资规模、投资项目确定的情况下,减轻纳税负担,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

一、企业所得税与纳税筹划

1. 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外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所有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上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和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账、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三个条件。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主要是2007年3月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

2. 纳税筹划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依据现行税收法规制度,统筹安排经营管理活动的涉税业务,设法谋取最大税后收益的税务决策行为。即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比较“节税”所产生的税收利益和对应成本,对经营、投资、理财

活动进行事先筹划和安排,以使纳税人的税后收益最大。

二、 企业集团内部常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方法

1. 固定资产折旧的纳税筹划

资产的计价和折旧是影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重要项目。资产的计价除购建固定资产贷款利息是否计入固定资产原值外弹性很小。纳税人很难在这方面作纳税筹划的文章。因此固定资产折旧就成为经营者必须考虑的问题。常用的折旧方法有直线法、工作量法、产量法和加速折旧法。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直线法。国税发〔2003〕1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以下固定资产允许实行加速折旧。(1)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2)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3)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4)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5)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根据税法以上规定,企业在相关项目固定资产折旧时,可以采用加速折旧法。在上述各种折旧方法中,采用不同的折旧方法所计算出来的折旧额在量上不一致,分摊到各期的固定资产成本也存在差异,进而影响各期营业成本和利润。这一差异为纳税筹划提供了可能。加速折旧法在最初的年份内提取了更多的折旧,因而冲减税基较多,使应纳税额减少,相当于企业在初始的年份内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这样,其应纳税额的现值便较低。

2.亏损弥补的纳税筹划

新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这一条例适用于不同经济成份、不同经营组织形式的企业。由此可见,国家允许企业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本年度亏损的政策,充分照顾了企业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年度亏损额是指按照税法规定核算出来的,而不是利用推算成本和多列工资、招待费、其他支出等手段虚报亏损。根据国税发[1996]162号《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时,如发现企业多列扣除项目或少计应纳税所得,从而多报亏损的,经调整后无论企业仍是亏损还是变为盈利的,应视为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纳税所得,一律按33%的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以此作为偷税罚款的依据。如果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有盈余的,还应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多报亏损已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进行了弥补,还应对多报亏损已弥补部分,按适用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必须正确地向税务机关申报亏损,才能使国家允许企业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本年度亏损的政策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 企业合并的纳税筹划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改建为一个企业的行为。企业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企业续存,其他企业解散的,为吸收合并;重新设立一个新企业,原来各方企业解散的,为新设合并。由于新设合并企业原生产经营过程的连续状态已被终止,新设合并企业的纳税筹划基本等同于一般新设企业的纳税筹划方法。所以吸收合并的纳税筹划成为企业合并筹划研究的主要对象。一般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转让所得,依法交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亏损的,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予以弥补。合并企业接收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成本。当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企业(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不同时,其所得税的处理也不同。即: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当事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①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亏损的,如果未超过法定的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予以弥补;②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③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股权(旧股权)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新股权),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于是,在税基缩小、税率降低的双重有利情况下,企业的税负就会大大降低。

三、 企业集团内部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筹划案例分析

某城市建筑公司A,成立于2000年4月,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盈利。2008年度共实现所得税800万元。与此同时,该公司下属的主营设备维修的子公司B,由于市场竞争激烈,经济效益每况愈下,连年亏损,以致公司职工连续数月都发不出工资(共15万元),仅2005年度就亏损80万元。由于总公司和子公司在财务上各自独立核算,在税法上都已构成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总公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只能扣除与本企业取得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如果将两公司进行合并,那么,B的15万元工资支出和80万元亏损就可以在总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通过把B公司合并到总公司中来,其主营业务变成总公司的兼营项目。这样,B公司的销售收入和成本费用,就可以直接通过总公司进行核算,人员的工资也可以在总公司交纳的所得税额中扣除。

按照新税法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纳税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由于B公司被合并后,并具有法人资格,在合并以前尚未弥补的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可由总公司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这样,B公司2008年度发生的亏损,还可以用总公司2008年度的所得额进行弥补,直接冲减2002年度的所得额,800-80=720万元,这样使总公司的利润降低,那么税负也跟着降低。

总之,所得税是我国税收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所得税中,企业所得税的轻重多寡对企业发展影响显著。在实际工作中,通过合理分析税务,结合具体筹划要点的运用,确定纳税筹划方案,是企业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 魏志梅.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一体化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税务研究,2006,(9):22-24.

企业所得税管理篇(8)

中图分类号:F810.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1-139-02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是纳税人离开注册地到外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超过180天,由注册地税务机关为其开具的证明其合法纳税人身份的“介绍信”,目的是确保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能够有效地接受税务机关管理,减少纳税人不必要的重复办理税务登记证的麻烦,保证税务机关管理的连续性。可是,实际税收征管中,对《外管证》的管理存在一些误区,《外管证》对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也有一些不妥之处,是否需要对《外管证》进行核查也存在不同观点,笔者现就上述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

一、《外管证》三大误区与企业所得税管理关系

在实际税收管理工作中,对于《外管证》的管理存在三大误区:误区一,认为《外管证》是用来证明企业所得税是否应该缴纳的凭据;误区二,认为《外管证》是用来证明企业所得税应在什么地方缴纳的依据;误区三,认为有了《外管证》,经营地税务机关就可以不用过问纳税人所得税情况。这三大误区在目前的建筑安装行业所得税管理工作中表现得尤为严重。

第一个误区明显混淆了《外管证》作用与企业所得税管理之间的关系,前面说了《外管证》只是纳税人外出经营的一个身份证明,而企业所得税的管理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根据纳税人账务核算的不同而分别不同的管理方式,如果纳税人只在注册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管证》的管理与企业所得税的管理根本挨不上边。所以它不是用来证明企业所得税该不该缴纳的依据。

那么《外管证》为什么让人感觉它与企业所得税息息相关呢?尤其是对从事建筑安装行业的外出经营单位,好像只要取得了《外管证》,企业所得税就像拿到了减免税政策一样,就可以在经营地少缴或不缴企业所得税,回注册地缴不缴企业所得税与经营地没有关系,这就是要走出的第二个误区。根据国税发[2008]28号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及国税函(2010)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1)必须是汇总纳税的居民企业;(2)必须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3)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别强调了“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两个文件中都突出强调了一个汇总纳税和统一核算的内容。也就是说只要存在不符合这两个条件的跨地区经营企业,文中明确规定“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外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是在注册地缴纳还是在经营地缴纳给了明确的答复。

各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精神,制定了各省更详细的管理办法,如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赣地税发[2013]55号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中规定:“省外建筑企业在我省设立的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如能提供《外管证》和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以及收入、成本费用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证明的,按该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二级及二级以下的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按预分所得税办法预缴所得税。笔者也查阅了一些其他省局的规定,基本上要求一样,都是紧紧围绕总局的文件来制定的。仍然是强调了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取得注册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2)必须取得查账征收方式证明;(3)必须提供成本、费用、职工工资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证明。如能提供这三个证明,企业所得税应回注册地税务机关缴纳。否则由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也正是因为《外管证》是三个证明条件之一,所以导致很多人认为只要有了《外管证》就可以不在经营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却忽视了另外两项至关重要的证明。只有三个证明同时具备,企业所得税才有可能回注册地税务机关缴纳。

为什么说是有可能而不是一定呢?这就是第三个误区:关于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要不要核查的问题,有些企业虽然三项证明都能够出具,但实际经营却不一定符合三项证明要求。如果经营地税务机关发现实际经营与三项证明内容不相符,是可以对纳税人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

二、核查《外管证》的必要性

如果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了上述的三项证明材料,经营地税务机关要不要对外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与账务核算情况及三项证明情况进行核查?一种观点认为不必要核查,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的相关文件精神。到目前为止,国家税务总局还没有在哪个文件当中明确要求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对取得《外管证》及查账征收证明的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进行核查,总局的出发点是站在各级税务机关在开具《外管证》时严格把好审批关,经营地税务机关与注册地税务机关相互交流纳税人信息,两地共同加强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纳税情况进行有效跟踪管理的基础上制定的。但事实上是不是这样的呢?笔者用实际工作中查处的案例来回答这个问题:某市一家从事建筑安装企业,到下面一县区承包一房地产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价款两个多亿,该企业向经营地税务机关提供了《外管证》及查账征收证明。但根据经营地税务机关调查,该公司实际是把全部工程发包给当地及该市的11个建筑老板施工,该企业只是从中收取5%到10%的管理费用,所有的材料采购,人员施工,工资结算,成本、费用核算,利润分配均与该公司无关,完全就是一个挂靠经营方式。该企业开具《外管证》及所得税查账征收证明的目的不言自明,经营地税务机关在查明事实后,对该企业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到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共补缴个人所得税400多万元。如果按照注册地税务机关对该企业的所得税查账征收管理方式,该企业是一个连年亏损企业,根本就没有应纳税所得额,况且,该企业根本就没有将该项工程纳入总机构核算。将直接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400多万元。所以对于外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提供的《外管证》、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证明、企业账务核算健全证明要不要进行核查的问题,笔者认为不仅有必要,而且要严格认真。

有观点认为,如果进行核查,首先,不符合总局关于《外管证》及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文件精神,因为首先总局没有规定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证明应进行核查;其次,会造成注册地税务机关与经营地税务机关之间不信任感。这里要说明的是总局的出发点完全是好的,也是正确的,站在总局的角度,各地税务机关对开出和接受的《外管证》应严格依法管理,各负其责,是不会存在税收管理漏洞的。关于两地税务机关的信任问题的观点,需要说明的是不是说哪一地的税务机关不负责任,有意帮助纳税人偷逃税款;但也不能排除社会上的人情关系,更多的是存在不知情情况;加上一些纳税人会利用两地税务机关相隔较远,信息量不足,证明内容与实际经营不一定完全知情的空隙,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下面一个案例更能突出地说明这一问题,上海某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到江西承包一项工程的设计装饰工程,总承包价款接近一个亿,前期合同价款4000多万,该公司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具了注册地税务机关的《外管证》、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证明及账务统一核算证明,并且还提供了该公司为享受文化改制企业减免所得税优惠的单位。这就意味着该公司是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但税收管理人员从合同的内容中发现端倪:该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中,乙方是以一个联合体的形式出现,而关于联合体的其他方,没有相关的证明材料,于是税务机关决定对该项工程的证明材料与实际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在与该公司相关人员和联合体一方接触后,发现该公司尽管提供的证明是真实有效的,但与其经营的该项目实际存在相当大的出入,其中的联合体一方,即上海的另一家公司,实际是该项目的分包方,既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不是享受文化企业改制企业减免税单位,双方企图利用相关证明及所得税优惠政策,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实际情况注册地税务机关不一定掌握,如果经营地税务机关又不进行认真核查,一大笔税款将会付诸东流。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国家重点项目建设、各地城镇化建设项目层出不穷,并且建设资金大得惊人,如果纳税人利用税收空隙,只要少缴一个点的税收,全国那么多的项目中,只要有1%的项目偷税成功,带来的税收损失不可估量。因此,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管证》和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应规定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跨地区经营的纳税人提供的证明与实际经营项目之间的是否一致的核查工作,防止纳税人利用时间、空间差,偷漏国家税款。

参考文献:

企业所得税管理篇(9)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

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管理篇(10)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经济成分的多元化,企业所得税税源分布领域越来越广,税源结构越来越复杂,税源的流动性和隐蔽性越来越强,税源监控的难度也越来越大。由于企业所得税既涉及生产经营全过程,核算复杂,又涉及计税收入的确定,还要对资产、成本、费用加强控管,同时涉及不同种类、地域的业务和税法标准,是世界上公认的计算最复杂、管理最困难的税种。在传统属地化管户制管理模式下,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源税基监控中存在很多的弊端。突出表现在:

一是精细化管理不“精细”。原有混合管理模式,即机构设置完全按地域划块,不区分纳税人税种、性质、行业、规模大小,不考虑责任人特长、学历、能力、能级,日常管理内容一般只停留在政策事项层面,表对表、文字对文字的案头工作较多,各税种、各部门巡查、调查、核查、调研、服务、统计和临时性任务又令人应接不暇,结果是,重点税源户分散在各个责任区,管理员对大、中、小户投入的时间、精力比较均衡,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采集涉税信息,进行综合利用和比对分析,导致精细化管理不深不透,多重点变成无重点,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管理同样不到位,制约了管理效率,税收风险未能得到及时化解。

二是专业人才缺乏。目前,所得税管理人员知识结构的全面化、专业化还不够,不能完全适应管理工作的需要,特别是在汇缴相关政策、申报操作、申报审核、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备案审批纳税评估等方面比较欠缺,征管质量难以得到充分保证。

三是县(市)级未设置专业管理机构。目前全省各县级税务机关未设置专业管理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隶属于税政科,设一到两人兼职管理。随着经济的发展、管户的大量增加、比重的不断提升,加之新实施《企业所得税法》带来的工作量大幅增加,已明显地适应不了扎口管理、监控考核、业务培训、督查评估、上传下达、分类管理、风险管理和基层工作指导的需要。基层分局的绝大部分也未能从机构设置、责任区设立、人员职责等方面提供专业化管理保障。

以上问题的存在,使得企业所得税管理比较薄弱,长亏不倒、长期微利、低贡献率甚至于长期零申报企业大量存在,与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相距甚远。

二、实施企业税得税分类管理的主要思路与作法

所谓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是指在属地管理的基础上,针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不同特点,按照一定的标准,细分管理对象,区别管理方式,明确管理内容,突出管理重点,增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达到对企业所得税税源实施有效控管的一种管理方法。具体而言,就是在属地管理基础上,按一定方法进行分类,并根据类别特点,合理配置征管力量,突出类别管理重点,实施类别专业管理,以提高企业所得税质效。

(一)科学分类、明确管理范围、建立专业化管理机构

科学的分类是实现企业所得税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主要途径。纳税人遵从税法上的差异性是分类管理的前提。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的关键就是分类的标准或者口径。为此,我们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首先,按照“科学分类、重点管理、规避风险、提高效率”的原则,在深入调查、逐户摸清纳税人经营规模、行业性质、财务状况、设立时间、纳税信用等级、所得税缴纳等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所辖纳税人数量、类型、行业、地域分布等特征,根据纳税人税源规模、行业特点、财务状况和纳税情况、征收方式、纳税方式等的不同,将纳税人分为重点税源企业、一般税源及小型微利企业、特殊类型企业、核定征收企业四类。

其次,明确四种类型的各自范围:

1.重点税源企业:包括按计统口径确认的省、市级重点税源企业(上年度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在200万元以上的企业);我市确认的重点税源企业(上年度应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企业)。

2.一般税源及小型微利企业:除重点纳税人、特殊类型企业、核定征收企业之外的一般查账征收企业。

3.特殊类型企业:新办企业、地税纯所得税户、减免税企业、上年度亏损企业、零盈利企业、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及成员企业、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4.核定征收企业:对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业务不稳定、财务核算水平低、难以查账征收的企业,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实行核定征收。

再次,按照分类管理要求设置税源管理机构。以分局为单位,按照以上税源类型设立专门的企业所得税责任区,实施税源专业化管理,要求管理员既懂企业会计制度、会计核算以及相关知识,又精通计算机应用,更掌握业务政策。责任区主岗必须具有较强工作责任心、较高政治素质、从事税收管理或税收稽查工作三年以上、具有较丰富的管理经验、具备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高级考试资格,从而为管好所得税提供组织保障和智力保障。

(二)细分管理对象、区分管理方式、明确管理内容

“对症下药”和“辩证施治”是税收管理的基本要求,分类管理的目的就是要减少税收流失,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效率和水平。这就要求抛弃过去机械切割方法的分区划片管理,或者简单按照类型、行业、大小进行划分,不考虑税务人员能力大小,不关注税收流失风险的“一刀切” 混合管理模式,对不同风险特征、不同风险类型、不同风险因素、不同风险程度的纳税人采取与之对应的管理措施,细分管理对象、区分管理方式、明确管理内容,以更好地优化管理资源配置,减少管理消耗,降低执法风险。

重点税源户的管理:(1)对重点税源户应在强化管理的同时进一步优化税收服务,充分体现管理与服务的统一,强化税源的监控分析,突出管理深度,确保税收收入与经济发展的同步增长。税务机关积极探索个性化服务,加强对纳税人具体税收业务的指导,及时解决纳税人的合理要求,切实维护和保障纳税人的权益。(2)以税源监控为重点,加强日常管理,全面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资金周转、财务核算状况、涉税指标(包括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等动态变化情况,采集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基本信息及其能耗、物耗变动区间的管理信息,掌握其所属行业的市场情况、利润率情况,建立健全财务和税收指标参数体系,发现征管的薄弱环节,挖掘税源潜力。(3)通过管户抓税源,通过管事抓税基。在预缴和汇缴环节,着重抓好规范收入确认、规范税前扣除两个环节。前者是要明确对应税收入、免税收入和不予征税收入的范围界定。后者是要加强对企业的成本、费用和损失的真实性审核,规范税前扣除的项目体系;对必要性扣除项目,明确扣除范围和扣除标准,由纳税人自行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对特定性扣除项目,要明确条件、规范程序、简化手续、严格审批,从而提高所得税收入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重。

一般税源及小型微利企业:(1)针对其户数多,征管力量相对不足的实际情况,综合使用行业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的方式,逐步建立分行业的征管模型,不断总结行业税收管理经验,抓住薄弱环节,采取行之有效的征管措施,提高整个行业的管理水平。(2)要结合预警纠错系统,通过数据平台建立相关行业指标体系及其值域范围,筛选出的异常信息,发送给税收管理员加强日常检查,完善异常信息的处理和反馈制度,堵塞管理漏洞,提高管理质量。(3)结合责任区管理,对长期严重偏离指标参数、值域范围的企业,重点行业、特色行业、行业税负异常较大的企业、实行重点评估或日常检查,以评估检查促管理。需立案的,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查处。

特殊类型户的管理:(1)加强对新办企业的管理。对新办企业要及时跟踪管理,加强巡查,了解其生产经营情况和行业情况,督促辅导其准确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核算,正确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2)强化纯所得税户的税收管理。与地税部门形成协作制度,每季进行营业税收入比对,根据异常信息组织对纯所得税户检查,提高申报准确率,把信息比对制度化。对重点行业如房地产、建筑等,结合解读日活动,研究探讨新情况、新问题。定期与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沟通,摸清了项目开况。内部建立房地产企业管理台账、房地产行业开发产品备查表、房地产企业销售成本计算表等,及时掌握税源动态情况。把好预缴申报和汇算清缴审核关,对重点税源户和申报审核中存疑的,实施走访查看。实地查看其开发位置、面积、套型、地价、配套设施等,核查每个搂盘的可售面积、可售总收入、施工进度、预售收入、是否已投入使用等,同时督促房地产企业建立房源登记簿,详细记载预售情况和最终结算情况,实现以房源控管税源。(3)对处于减免税优惠期间的纳税人,税收管理员应下户核查纳税人减免税条件的真实、合法性。超过一年以上减免税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实施年检。税收管理员应实地调查其减免税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对检查不合格的企业,要取消其减免税资格。同时对此类企业还应特别关注关联方交易,防止纳税人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转移利润。(4)对亏损企业,特别是连年亏损的企业和申报结果与行业较好情况不一致的亏损企业,要了解其产生亏损的真实原因,加强对相关项目、数据和指标的评估审核,查明其是否通过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利润等避税手段造成亏损,或者通过做账形成亏损。对零申报户一比对二实地检查三合力控管或劝其注销。(5)加强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税收管理,定期了解总分机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的执行及变化情况,督促成员企业按规定报送分配表及相关财务报表等资料,对分支机构着重审核财产损失等税前扣除项目。(6)加强对事业单位、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所得税管理。与民政等部门联系,做好登记与办证的核对工作,督促辖区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通知未办证户限期办证,消除漏征漏管。辅导、督促企业依法进行纳税申报。尤其是要加强当期没有应税收入或处于减免税期间的申报管理,规范企业申报行为。对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核,了解财务会计核算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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