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法律法规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17 16:35:02

企业的法律法规

企业的法律法规篇(1)

一、企业规避劳动法的意义

罗马的法学家曾经给了一个定义:违反法律就是做法律禁止的事情,规避法律就是没有违反法律但是避开了法律的意义。即规避法律在形式上虽为合法的但是这个行为的实质为违法的,是指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的避开法律规定的行为。企业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行为有以下几种特征:

1.1违反诚实守信的原则

在如今属于市场经济时代,劳动力作为特殊的商品进行等价值的交换,诚实守信是最基本的原则。在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但如今的企业想方设法的规避法律责任,在签订劳动合同法时利用企业本身的决定优势,减轻或者逃避本身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或者为了减少经济的支出,打着公司战略为名,减少老员工的薪金、提前退休等行为。这些都是违背诚实守信基本原则的行为。

1.2行式合法目的违法

劳动合同法的规避行为在形式上来看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所以会有人认为这是合法的,但是这种规避行为的目的就是逃避法律上所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这种行为实质上就是违法的。许多用人单位寻找法律的漏洞,故意曲解劳动合同法的原本意义。例如,一些企业为了逃避劳动合同法中劳动关系满10年后就确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会将劳动者辞退,然后再应聘的方法,让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减少的措施。

1.3主观明确

在上一点中已经提到企业规避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法律中应该担负的责任,所以企业一定深知法律的内容,才能寻找漏洞。

1.4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有选择就业的权利、获得报酬的权利、享受福利的权利、法定休假的权利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权利,企业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各种各样的方法逃避责任,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企业规避劳动法的形势

2.1滥用劳动派遣

目前较多的情况为劳动者在某个单位工作,单位在劳动者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派遣公司签订合同,然后在派遣公司领任务,职工依然在本单位工作,但是单位可以将职工的劳动关系转到派遣公司,不必担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法。

2.2隐藏用工

隐藏用工是为了逃避责任,假造人员数量使事实与现象不同,例如在超市中的促销人员本属于供应商的职工,但是促销人员会穿戴被派到的超市的服装,指属于超市的销售人员。但是促销人员本属于供应商,超市就享有促销人员的用工的权利但是没有保护用工的责任,促销人员只能根据劳动合同法向供应商使用权利,但是促销人员的工作、加班都是超市所安排的,对供应商行驶的权利很难实施。

2.3利用关联公司

意指将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和几个不同的企业联合在一起,逃避责任、减少开支,让劳动者也难以确定自己属于哪个企业,发生问题后几家企业相互推诿,造成难以维护劳动者的权利,从而逃避自己的责任。

2.4包工头现象

包工头是现实中并不陌生的一个名词,建筑公司将建筑任务交给包工头,包工头负责管理自己的工人进行建筑工作,但是工人的劳动关系到底是属于包工头还是建筑公司,很不明确,建筑工人到底是要向建筑公司索要工资或赔偿还是向包工头索要,这些问题都是极具争议性的。并且一旦出现问题,建筑公司和包工头都可以在合同法中找到漏洞逃避自己的责任。

2.5劳动雇佣关系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劳动者所拥有的权利有很大的不同,但是这两种关系很容易混淆,当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时,拥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以索要拖欠的工资和补偿,但是拥有雇佣关系的劳动者之能索要拖欠的工资。在劳动关系中企业不能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但是雇佣关系并没有这项措施,所以当发生问题时,企业会尽可能的否认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

2.6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

上文已经提到了当合同满10年后便确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为了避免这一现象会终止合同,再招聘,例如2007年9月华为公司的7000名员工集体辞职事件。或者续订和同时设定出让员工极难接受的条约让员工主动辞职。

三、结论

企业的规避行为对企业本身和劳动者都是有害的,所以这两方面都要努力遏制这一事件的发生。

3.1用人单位

在劳动者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如果劳动者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企业应当将其解聘。

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合同限期;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社会保险;劳动报酬;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入职培训,组织学习劳动者手册是其中有关劳动纪律方面的规章制度,并保存入职培训的内容安排纪律、劳动者参加入职培训的签到纪律以及劳动者领取劳动者手册的纪律。

所制定的劳动者手册或者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定,且应当通过民主程序制度,并向劳动者公示。同时,需要保留有关劳动者手册或者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已经公示等书面证明材料。

3.2劳动者

作为劳动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要懂法,知道企业的那些 做法是违法的才可以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还要勇于保护自己,不能向恶势力低头,这一点也很重要,有的人虽然懂法但是面对企业的威胁,放弃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广州市的番禹胜捷消防企业,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威胁员工自己辞退职位,再重新写入职申请书才可以正常上班。当时200多名员工并没有维护自己的权益,全部接受了企业的这个做法。

【参考文献】

企业的法律法规篇(2)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6-0-01

一、引言

企业资产管理办法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将代表国家行使对企业产权的处置权,而上层的国务院则是由各级企业资产治理部门实现其所有权的具体实施行为。实际操作中,企业资产交易处置的主体往往不是主管部门,取而代之的则是企业的部门领导,这就使得交易往往存在严重个人因素与危险性。在具体的企业资产交易过程中,往往是一对一的谈判,由于我国的招商引资硬性行政能力的考评政策,往往注重眼前的利益,抓住企业并购过程中的软肋,狠狠地压低价格,进而我国的企业资产就被以极底的价格转让出去,造成了企业重大的损失。

二、企业购并法律规范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企业资产进行并购的形式基本有两种,第一种就是股权的转让,即外资企业通过在股票市场的股票购买,运作,大规模控制我国企业的股权,另一种形式就是直接性的购买企业的资产,通过地方的投资获取企业的相关资产设备,来进行并购或者软收购,控制我国企业资产。当前,由于我国企业的入市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因此外资企业通过对我国企业股权的购买难以控制整个企业,因此外资企业进行并购的途径主要就是通过进入地方进行直接性的资产购买与收购,由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地方的企业资产的控制环节较为薄弱,而所依据的法规是《关于出售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与《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1.立法滞后;与我国企业购并的实践相比较,立法相对滞后,尤其是上市公司购并、跨国购并以及外资购并的监管十分欠缺。对企业购并活动,虽然就其形式、程序和办法等问题作了一般性规定,但是没有上市公司购并的法律规定。这样在处理购并争议时就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外商直接投资购并我国企业成为一种新的、重要的投资方式,其作为我国利用外资的一种方式,在吸收外资、引进国外先进科技和管理经验、解决国有企业现实困难,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调整企业购并的法律、法规的严重滞后,可以说是关于外资购并的立法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在外资购并中往往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形成了外资企业在某些行业的垄断,严重影响了我国民族工业的长期发展。此外,关于企业购并的法律效力问题,特别是购并无效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基本上未做规定。

2.权威性不足;我国调整企业购并的法律、法规虽然为我国企业购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离实践需要仍有较大差距。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的购并而制定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同时,现行企业购并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存在大量不适应现实要求的问题。一是企业购并立法的层次较多,体系复杂,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依照不同所有制分别规定,缺乏整体适用性。对出资人、债权人、职工利益保护的规定缺乏明确性。二是企业购并中的行政干预和拉郎配现象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对政府在企业购并中的职能缺乏明确规定。

3.企业购并的法律法规,大多是适应于国有企业的,而且对于企业购并按不同所有制分别规定,缺乏整体适应性,给企业跨行业、跨所有制、跨部门大范围的购并造成障碍。企业购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一致,甚至相互冲突,缺乏统一性。我国现有企业购并法律规范一是原则笼统,二是分散零乱,形不成一个完整明确的规范体系,适用起来较为困难。此外也显示出内容不完备,包括对购并中信息披露与报告、反垄断、购并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对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等许多内容均缺乏规定。

三、建立企业购并法律体系的建议

1.应统一购并的基本法律涵义。现行立法中对购并的基本法律涵义规定的比较混乱,无明确统一界定,这不仅体现为用词上的多样性,也体现在具体内容涵义上的多样性,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购并的运作和市场产权交易的发展。有关立法机构及行政部门应及时清理相关立法,及时废除不利于购并发展、操作的立法,并为购并的发展扫清障碍。及时保护购并主体和购并行为,尽可能简化操作中的审批手续,以适应市场不断系统化的需要。进一步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制定购并的法律、法规,尽可能排除计划经济的影响,真正体现出购并行为的市场性和购并主体的自愿性,以及行为的有偿性,禁止拉郎配式的购并。

2.我国先前修改和颁布了3个兼并准则,对兼并活动中的信息披露、程序、反对欺诈、惩治内幕交易、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利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适应市场的不断变化和发展,满足新形势的需要,立法上对旧法律本身作了一些修改,但其基本原理至今未变,使法律保护缺乏权威性。另一方面加紧制定新的法律,使企业兼并相关法律在保证自身良好的传统和监管机制的基础上,具备较强的适应性,兼并活动始终在不断完善的法律监管下有序、合法地进行。企业购并活动中的程序问题,其中应该包括购并主体的资格与要求、购并的各种形式、信息披露与公告的要求、购并合同或收购要约的批准要求、目标公司的业绩何时起记入收购方、职工的安置与待遇、纠纷的管辖等。不断建立和完善我国现代企业的购并机制,使购并这一复杂而富于技巧的经济行为、市场行为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3.用立法确定企业兼并的主体对象、客体内容适合我国国情的需要。仅就我国上市公司而言,其股份存在有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和内部职工股等不同表现形态,且目前国家股、法人股还不能上市交易。这一特殊情况,使在我国利用证券交易市场完成兼并的行为较难实现。要想从鼓励竞争、提高效益的角度支持企业兼并,可以为社会提供一个公平的机会,防止内幕交易、各类欺诈、操作行为等现象的发生。可以说,股份制的发展、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是我国股份制进行企业购并的基础条件。

参考文献:

企业的法律法规篇(3)

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是一种盈利,意思就是企业将所获利润或者所得权利进行缩减,这是一种企业对社会、对国家、对人民的一种回馈。这就使企业有了更多的、更好地名声与荣誉。那么企业承担环境责任就是对近年来国家政策的呼应与支持、对自身发展的促进与激励。然而社会进步,经济发展,企业数量急剧增加,环境问题逐步向我们看不见的地方延伸。日渐浮现出的环境问题使得我们必须重新看待企业的环境责任问题,用以期待更多的企业能够自发地承担保护环境之重任。由于希望企业在保护环境这方面符合国策与社会发展趋向,在法律中明确地规定了企业为环境保护所负之责任。

而在国家已将企业环境责任明确立法的现状下,各个企业现今又是怎样的呢?

一、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现状

现今企业承担环境责任已然成为一种规则,不管是立法、国家政策、地方法规还是人民群众之间,都在强调环境的重要与承担环境责任这种义务的必然性。

1989年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除在《环保法》中规定企业应对环境承担保护责任以外,我国还颁布了一系列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例《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等等。

然而在诸等法律颁布实施的情况下,还是有企业造成环境破坏的情况出现。

2016年,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淄博嘉周热力有限公司、淄博周北热电有限公司二氧化硫超标排污被查,山东省环保厅已责成淄博市环保局对两企业依法严肃处理。

2016年,中船集团旗下公司包括南京龙翔液体化工储运码头有限公司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环境污染违法被曝光,江苏省环保厅对外通报了《9起大气污染违法案件查处情况》,显示各案件遭到通报。

2012年,广西龙江河被鸿泉立德粉材料厂、广西金和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排放的重金属镉所污染,司法机关对两家企业相关负责人依法拘留,严肃处理。

2010年,福建省紫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紫金山铜矿湿法厂发生铜酸水渗漏流入汀江,导致汀江部分河段严重污染。当地多名官员被停职检查或责令辞职,相关企业负责人被刑事拘留。紫金矿业被福建省环保局处以罚款。

2009年,江苏盐城市标新化工厂为减少治污成本偷排30吨化工废水,导致污染水源地。该厂两名负责人被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各判处10年和6年有期徒刑。

事实证明,企业造成的环境破坏导致的不仅是居民生活问题,更多的是对于企业自身的不利影响。当企业忽视了环境责任的重要性的时候,的确是减少了一部分成本,但实际上也导致了企业未来发展的断绝。对于破坏环境的不良企业,国家机关严厉打击,根据我国法律进行严惩。

企业的环境责任现状表明我国虽然律法严格,但还是有不少企业铤而走险,这就表示我国的环境政策没有真正到位,只治标不治本。在当今的情况下,作为一个经济发展的大国,环境问题是需要加大力度整治的,如今的法律规制形势又是什么样的呢?

二、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国内外法律规制形势

1.国外形势

“纵观当前国际形势,除战争、人口、粮食问题,环境成为又一大问题。”这是几年前甚至是十几年前的时事话题,但是到了2016年的今天同样适用。

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当各国意识到环境的重要性,环境法应运而生。随着20世纪70年代“可持续发展”的推广,掀起了国际环保热潮以及促进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国家、个人更加注重对环境的保护以及正视自身责任。推己及人,当一群人乃至是全社会都在关注的环保事业的时候,那么企业的环境责任就被人们关注起来。这样国家的法律、相关规定就产生了,将企业的环境责任进行具体化和规范化。例如:美国1976年颁布了《资源回收利用法》,1980年又制定了《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等。德国1972年制定并于1986年修改名称的《废物限制及废物处理法》;1991年通过《包装条例》;1992年通过《限制废车条例》;1996年提出《循环经济与废物管理法》等。各国法律沿用至今,有其一定的优势,但是随着现今社会的发展,它们也在不断的修订、更改,弥补自身的缺陷。法律不是万能的,是社会的底线,当打破底线的时候,行为主体也就将受到处罚与惩治。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法律,然而其本质是相同的。各国的环境法共同保护着各自的资源环境,这就是各国环境法的共同目的。

环境保护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成的,但是作为经济发达到一定程度的国家来说,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资源环境的破坏已然不可忽视。企业是除国家之外的最大主体,因此国际上对企业,法律法规更加严格。在这样的国际当前态势之下,企业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不是就嘴上说说,更重要的是作为。

2.国内形势

2016年最新《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这之中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并且在企业承担责任的同时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而社会责任中包括了环境责任,也就是企业具有承担环境责任之义务。

国家颁布的《环保法》中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明确提出企业应当负起其环境之责。随着时间的推进,我国的经济高速发展,伴随而来的是我国环境问题的加重,也因为如此,我国的环保政策渐趋严格和完善。在1989年环保法的基础上,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了3部行政法规及26部规范性文件。2015年,新《环保法》颁布实施,这无疑是给人们打了一剂安心药。正是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境保护法》给环保监管部门提供具有针对性以及具有高度可行性的执法方式,并将环保公益诉讼制度系统化,在环境治理机制中加入人民群众的力量。《环保法》作为我国标志性的有关于环境资源的法律,将企业作为一个重要的主体囊括其中,真正的做到管制违法企业。

除了《公司法》与《环保法》外,我国制定了其他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为国家的环保制度的完善做出贡献。我国法律法规的完善、执法力度的不断强化,始终是外力因素。当外力因素成为一种强制式的规则时,自愿的成分又有多少?但是尽管如此,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定已经体现了企业应当承担环境责任、履行环保义务。

三、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内化――由法律规制到公司章程

1.法律法规

企业不可能只为遵守法律而承担环境责任,主观能动的作用更加能够促进公司企业承担责任并且从中找到获取利益的途径。近年来国家的各种关于经济发展的政策中都在强调:经济发展速度由高速降为中高速,经济发展不再依赖于高耗能、高浪费的企业,不再以破坏环境、浪费资源为代价。这就意味着国家对于企业承担环境责任有了更多的法规、政策扶持。

依据我国现今的环保趋势,同样也根据我国的各项环保政策,企业履行其环境之责任是必然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对支持循环经济(即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的企业提出激励措施,保证环境与资源的合理利用。同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提出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技能减排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此外,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这些规定意味着,我国各企业对环保等方面进行资金投入或者在环保等项目上有所盈利,即可享受税收上的减免。我国对于企业关于节能环保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有:其一是增值税减免。在增值税减免中还分了许多不同方面,例如: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风力发电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等。其二是车船税税收优惠,对节能的车船,减半征收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其车船税。其三是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企业暂免征税以及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税收减免。上述各项对于企业的优惠政策与规定是国家为节能环保而制定,在企业增加盈利的同时对其环境责任有所承担。

2.公司章程

各个企业正在用自己的方式在履行着自身的环境责任,不是每一个企业都用同一种方式来展现。有些企业制定公司章程时将环境保护列入其中或者作为一个环保创新型企业直接进行环境保护业务。环保企业的企业章程中,经营范围一项就囊括了关于环保技术开发与经营。例如天津创业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将环保科技与环保产品的开发经营写入企业章程中。环保企业将环保视为一项可以获得盈利的行业,不仅责任变成了利润来源,更是以一种企业的新姿态呈献在外。环保企业的出现将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与企业的营利活动直接联系起来,把环境保护从责任变为盈利方式手段。

其他并非环保创新企业,尤其是传统型企业从过去高能耗、高浪费向绿色环保转型。这种转型不仅仅是将企业的原有利润结构打破,更是给企业创造新的商机。在转型的背后,企业的章程将会被修改。说明了企业承担环境责任从被动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到主动进行环保转型与建设的一大转变。公司从承担其环境责任中获得利益,这也就促使各大企业的公司章程向环保方向靠拢,真正做到企业主动承担环境责任。

经过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及有关政策规范的支持,企业从被动到主动承担其应有的环境责任,以此能够赢得更大的利润,从而达到与环境、政府互利共赢的效果。

四、结语

企业能够履行其应当履责的环境责任是一件能够有利于保护环境及增加企业的无形利润的双赢之事。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出发,强制企业承担环境责任与补贴承担环境责任的企业损失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这正是国家经济与环境相和共赢,携手前行的良好方式。即便如此,中国企业是环境责任的重要主体,当企业破坏环境的情况发生,法律受到挑战,商人逐利本性的表露无遗,法律必将严惩不贷。虽然我国有关环保的法律不是最为完善的,但整个国家正在向环保完善的目标迈进。

参考文献:

[1]陈冬梅,夏座蓉.析美国环境保护立法、司法及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东岳论丛,2012.

[2]《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章激励措施.

企业的法律法规篇(4)

一、前言

随着经济、文化以及科学信息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我国社会的发展进程也在不断推进。在知识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的影响和带动下,企业法律法规的管理工作无论是在管理方式还是在管理理念上,都被提出了更高水平的要求。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能力的高低有时能够直接影响甚至决定企业开设经营的整体运作是否能够有序进行。如何才能更好地加强企业法律法规的管理能力,就成为了相关工作人员的重点研究内容。

二、我国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发展现状

法律法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各大中小型企业繁琐的管理工作中较为主要的管理环节。一个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物内容管理水平的高低有时能够直接影响甚至决定这个企业能够在竞争激烈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中占有一席之地、获得长足稳定的发展。我国是依法治国的法制社会,对法律法规相关事务进行管理也是我国各大中小型企业严格遵循国家依法治国基本理念的象征。经过多年以来不断的借鉴学习和实践探索,石油勘探企业在法律法规相关事务内容的管理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但由于我国相关工作以及技术人员对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管理方式和管理手段的研究经历的时间较短、经验尚浅,在管理工作实际开展的过程之中,不可避免的就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和弊端现象。管理机构的配套设置不够健全、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个人素质有待提升以及管理工作协调方面的局限性等,都是我国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开展过程中最为常见和突出的矛盾现象。

三、加强企业法律法规管理能力的有效措施

1.法律法规工作的开展立足石油勘探业务与基层在职员工

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的管理工作与律师事务所以及各种类型法律机构在开设经营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事务的管理有很大的不同。通过提供适当的法律意见和建议最大限度的保障企业日常生产、销售以及经营活动的有序开展是一个企业、尤其是石油勘探企业对法律法规相关事务内容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最终工作目标。

因此,企业内部负责法律法规相关事务内容管理工作的工作人T如果想要更好地提升和加强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管理的工作能力,就要将相应法律法规工作的开展最大限度的立足于企业自身业务经营与发展的实际情况之上。与此同时,以石油勘探企业工作于基层前线的在职员工作为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主体针对对象。必要时,负责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还可以对企业在职员工进行不定期的法律事务培训,为提升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开展的效率和质量提供强有力的前提保障。

2.建立健全符合石油勘探企业运作特点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

除了准确掌握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工作开展的立足点之外,企业内部负责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如果想要更加直接有效的加强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管理的工作能力,就必须建立健全能够全方位符合石油勘探企业运作和发展特点的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管理工作的核心机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经营规模较小、在企业内部发挥的作用以及占据的发展地位较为低下等,是在当今社会发展进程之中石油勘探企业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最显著和突出的问题和弊端现象。个别的石油勘探企业甚至目前为止尚未建立完善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与其相对应的法律法规事务管理工作的工作效率以及管理水平的高低可想而知。

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在石油勘探企业内部,根据具体法律法规事务管理工作涉及到的法律事务难易程度的不同,为相应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设立不同的管理层次。各个管理层次之间法律事务管理机构的协调运作将最大限度的实现和保障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事务管理水平的显著提升。

3.保障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高层次、全方位发展

最后,石油勘探企业负责法律法规事务管理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如果想要更好地提升企业自身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的管理能力,就必须全面保障石油勘探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的管理工作朝高层次、全方位的方向发展。

企业内部法律法规工作管理工作的展开要以最终实现石油勘探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为最终工作管理目标,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将企业法律法规相关事务的管理工作变成能够有效帮助石油勘探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作出正确发展决策的辅助工具,并为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的一系列活动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只有相关工作人员以事实为最终依据、以法律为管理的准绳来开展自身的管理工作,才能最终实现法律事务管理工作的全方位发展。

四、结论

企业法律法规的管理是在企业整个管理和运作众多工作内容之中较为关键和主要的环节。加强企业法律法规管理工作的工作能力,是在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升以及社会整体发展进程不断推进的带动和影响下产生的发展趋势。只有企业负责法律法规建设与管理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能够真正认识到提升法律法规管理能力的重要性,才能全面贯彻落实正确的管理理念,最终实现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参考文献:

企业的法律法规篇(5)

一、我国公用企业垄断及对其实施法律规制的障碍

公用企业,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建国以来,我国的公用企业一直实行高度集中的行业经营的管理体制。目前,我国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十分严重,亟待规制。

我国公用企业实施法律规制的障碍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由于历史的原因,存在于我国公用企业中的行政性垄断势力强大,由制度惯性带来的改革阻力使得改革困难重重。公用企业一方面是向消费者供应电力、煤气、自来水,提供交通运输、电信等服务的企业组织,另一方面,它又处于行业管理者地位,拥有行政职权,对本行业所辖业务进行管制,进而利用行政权为本行业牟取经济利益。正如管制理论代表人物乔治·施蒂格勒所言:“管制通常是产业自己争取来的,管制的设计和实施主要是为受管制产业的利益服务的。”[1]公用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由行业主管部门定价,由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拥有如此的权力,公用企业就必然通过各种手段去赢得主管当局给予优惠或差别待遇,以实现私利。

其次,适应时展需要的法制体系有待建立和完善。当前中国反垄断立法现状呈现出四个方面的特点:一是存在分别立法和多头立法的状况,但在市场经济逐渐完善的情况下,应按照市场经济统一规则的要求加以规范;二是有关反垄断立法的规定较为杂乱、零散,没有形成完整的调整经济垄断的法律体系;三是在反垄断立法技术上还存在许多薄弱之处;四是有关调整经济垄断和行政性垄断的法律规定不分。因此,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整体化、法典化是法律规则的内在要求和规范社会经济生活的迫切需要。

第三,市民社会发育不良,消费者运动发展不充分。

市民社会是指一种享有独立人格和自由平等权利的个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与整合形态,是与市场经济和民主生活相联系的、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自治领域。相对于政治国家,市民社会具有人格独立性、民间自治性、契约普泛性。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自组织能力的巨大系统,它自身可以从内部建立起必要的秩序,而不必仰仗国家运用强制性力量从外部去建立。其成员都是独立的个体,具有独立人格和自立意识,不存在人身依附(包括行政性依附),彼此间的行为以契约方式规范出来。[2]

长期以来,中国社会的国家行政权力几乎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各单位都是行政机关的附属,而个人都变成了各个单位的附属。由此,作为一个消费者,只能面临公用企业与其背靠的行政权力的双重威胁。在经济体制不断推进的同时,其他社会领域的改革相对滞后,单位所有制的情况虽有很大改观,个人虽不再以单位为依附,但是,社会长期缺乏一种抗争的传统,社会运动无从展开。而消费者运动也起步较晚,消费者的素质普遍较低,各级消费者组织的维权活动经验不足,并未充分发挥其作为消费者权益代言人的作用,也还没有显示出对于垄断经济力量的威慑。

二、对公用企业垄断实行法律规制应遵循的原则

其一,理清政府与公用企业之间的关系政企分开是公用企业改革的基本思路。由于公用企业的特殊性,政府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管制。单纯的市场作为经济资源的配置方式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一方面对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无法进行有效的预测,另一方面单纯的市场根本无法解决现达市场经济社会出现的滞胀现象,政府的介入是必要的;但同时也要顾及效率的需要,将市场公平和效率相结合。

其二,政府介入和自由竞争并举政府的介入方式包括扶持和限制。我国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经济发展很不平衡,这种经济发育的参差形态决定了政府的介入是一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过程。对于贫困地区、弱势行业,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地方性、行业性的政策扶持,同时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和行业,要不失时机引入自由竞争机制,保证效率。

其三,行业立法与专门立法并举行业立法的好处在于可以针对各行业的特点有侧重地制订措施,以立法形式明确公用企业与各个政府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实现政企分开;还可以确定相应的行业目标,政府的行为也须受制于上述立法,可以起到控权的作用。专门立法如《公用企业法》则对涉及公用企业的原则性的重要事项进行规制,是总纲性的文件。具体到立法操作,一方面,针对公用企业各领域的特征,通过制定或修改完善公路法、电力法、电信法、铁路法等行业法规,对市场准入条件、定价、服务质量等做出法律规定,规范市场秩序。但对于属于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干预的领域,还是要保留垄断。另一方面,制定《公用企业法》之类的专门性法律,确立公用企业范围、运作机制、定价程序、监督程序等事项。这种做法将立法的总体规划同具体的部门计划综合考虑,可以有效地提高效率。

三、对公用企业垄断实行法律规制的制度构想

(一)制定反垄断法。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运用法律手段确保市场经济主体平等、公平、自由地参与市场竞争,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反垄断法被西方国家称为“经济宪法”,主要原因是反垄断法所维护的是竞争自由,完善的是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制止的是限制竞争、不公平交易的行为。中国是一个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反垄断法除了有维护竞争自由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一般作用外,还具有促进经济体制转轨和完善市场结构的特殊作用。随着中国加入WTO步伐的加快和继续实行对外开放的政策,外资大规模进入,跨国公司对中国经济的影响越来越大,在中国的垄断行为也日见增多,为了保护民族工业和国家经济安全,《反垄断法》出台的时机也已成熟。

(二)引入民间资本,打破垄断局面,促进有效竞争机制的形成。

我国政府过去对公用企业的规制主要体现在进入规制方面,只授权政府部门或其所属机构进行投资经营,也就是典型的行政性垄断。因此,在引入竞争机制时可以从投资主体着手,可以允许民间资本甚至外国资本的加入,改变政府投资一统天下的单一投资主体结构,向多元多层次的投资结构发展。

(三)区分垄断的不同种类,对纯粹自然垄断

采用程序上的规制和实体上的规制相结合,增加透明度;对非自然垄断的公用企业引入竞争机制。自然垄断是指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如果进行竞争性经营,则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或者市场秩序的混乱而只能由独家企业垄断经营的状况,[3]在自然垄断的行业,不进行垄断或者独家经营就会造成资源浪费和社会成本增加,实行垄断更符合经济效率的要求,所以在立法时应认识到,目的并不是要打破一切垄断,只是要打破一切不利于市场竞争和实现企业效率最大化的垄断。对自然垄断的公用企业,应允许其垄断。基于此认识,应当对垄断实行有限的除外适用,但同时应对其价格、利润应予以公开,增加透明度。

对于非自然垄断的公用企业,应当采取开放性政策,由多个合法的市场主体经营,允许各种企业形式存在,使其在竞争中成长。

(四)建立符合竞争机制的价格规制制度。

价格机制是通过市场价格变动与市场供求变动之间的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联系而发挥作用的机制。商品价格的变动,会引起商品供求关系变化;而供求关系的变化,又反过来引起价格的变动。因而,制定合理的价格政策,对于企业经济效率的提高至关重要,特别是在对价格进行较为严重管制的行业更是如此。有鉴于公用企业的公共性特质,因而在政企分离和建立竞争市场以后,仍应在一段合理时期内维持适当的价格管制。

最近,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了《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该行政规章已在2003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它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我国价格垄断立法的空白,为反垄断立法积累了有益的立法经验。我国在反垄断方面法律法规还相当薄弱,在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解决了反价格垄断领域的立法缺位问题,为维护正常有序的市场价格竞争提供了刚性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企业的法律法规篇(6)

一、企业集团与关联交易的概述

企业集团是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以资本和协议等主要连接纽带而形成的具有控制关系的一种稳定的组织体。企业集团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地位的非法人性,没有作为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的行为是由其成员完成的;(2)结构的多层次性,可分为核心企业、紧密层、半紧密层、松散层这四个层次①;(3)管理的统一性,包括战略性问题的统一管理或人、财、物、产、供、销的集中操作。

关联交易是关联方之间进行的,包括直接或间接的权益转移,且并不一定附带义务的交易行为。关联交易的法律特征有:(1)主体之间的关联性,主要体现为因股权或契约等原因导致的经济联系;(2)主体之间地位不平等②,交易双方因存在信息和控制力上的差别而实际处于非平等博弈的地位;(3)存在内部人利益冲突,关联事项决策者面临双重利益选择:超越公司利益以实现自身利益或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4)存在非公允的风险,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关联交易既不是纯粹的市场交易,也不属于公司内部行为,而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种交易行为,具有二重性。这种特殊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其利弊共存的后果:一方面它有助于提高公司的交易效率、节省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又存在侵害公司以及利益相关者的风险。③因此,各国在认可关联交易的同时,大多通过法律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其不利影响、发挥其积极价值。

二、加强我国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1、我国企业集团关联交易的表现形式

根据性质,关联交易可以分为经营活动中的关联交易和资产重组中的关联交易,前者属于广义上的关联交易,后者则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在经营活动中,关联交易主要表现为:(1)关联购销,通过将产品高价销售给控股的集团,并将销售收入挂入应收账款(不支付现金),从而达到虚增利润的目的;(2)转嫁费用,即服务项目引起的资金往来,将费用在与上市公司剥离的服务性企业间分摊,这些费用涵盖了医疗、饮食、教育、住房、广告等;(3)资产租赁,上市公司与其集团公司之间普遍存在着资产租赁关系,客体包括土地使用权,商标等无形资产,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4)资金占用,关联企业之间巨额资金拆借,若缺乏相应的保护贷出资金安全程序和措施,则蕴涵很大的安全隐患;(5)信用担保,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控制股东的支配下,违背自身的真实意愿被迫为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在资产重组中,关联交易主要表现为:(1)资产转让和置换,如通过由控股的集团公司收购上市公司的劣质资产,或由上市公司低价收购集团公司的优质资产,或者把上市公司的劣质资产同集团公司的优质资产进行置换等,往往成为亏损上市公司扭亏为盈的重要手段;(2)托管经营和承包经营,所托管上市公司资产一般质量较差或者自身无力经营,通过托管和承包上市公司能获得比较稳定的托管和承包收人;(3)合作经营,通常的形式是上市公司与关联公司就某一项目联台出资,并按事先确定的比例分配收益;(4)相互持股,两个或若干个公司相互持有对方公司的股份,这会产生资本相互抵消、产生虚假资本、股份垄断及经营透明度不高的缺点。

2、 我国企业集团非公允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

公开披露的中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显示了形式繁多、关系错综复杂、市场透明度较低的特点,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1)国情背景,我国经济存在政府干预和市场调节的双轨制,如行业主管部门在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中成为其控股公司,并利用超市场的支配力量对公司关联交易作出安排,行政色彩的影响力深厚;(2)经济原因,企业一方面通过转移定价隐藏其所得利润,另一方面通过关联交易将利润转移到低税率国家或地区,以此来获取利润、逃避税收、规避金融风险;(3)法律原因,我国对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位阶低且散乱、笼统、缺乏可操作性;(4)监管不力,监管部门人才缺乏、处罚力度低,关联交易所带来的巨额利润往往令违规者有恃无恐;(5)道德原因,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其对信息披露的审核运作亟待规范。

三、 我国企业集团关联交易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1、 对于企业关联程度的控制

从源头上控制企业的关联程度,能到防止和减缓关联交易弊端的作用。具体做法如下:(1)对公司结合的控制,即从竞争的角度,防止企业或公司获得市场垄断地位,如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2)限制企业相互持股和持股比例,在绝对控股情况下应当禁止逆向持股,在相对控股情况下,应加强对小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3)拟控制企业(公司)的通知义务,如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若合法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则应当在三天之内向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并通知该上市公司;(4)限制董事或企业人员兼任,防止多数公司根据统一的意志进行活动,从而消灭或者削弱竞争。

2、关联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控股股东补偿制度是给予关联企业债权人的一项法律救济措施。如果控制公司操纵从属公司,直接或间接使其进行不符合营业常规或者其他不利于从属公司利益的经营活动,则损害了从属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了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控制公司应当主动补偿从属公司所受的利益损失,未补偿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赋予股东和债权人以代位请求权,以避免由于从属公司未及时向控制公司主张权利而导致的利益受损。此外,还应当使控制公司的负责人对这一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关联企业的报表合并

关联企业合并报表制度以企业集团作为一个会计主体,使之具有法律强制力,要求企业集团反映其整体的财务和经营状况,抵消集团内部会计事项对企业合并会计报表的影响,令政府和投资者得以掌握企业间真实的关联关系,从而形成对关联企业和关联交易的一种必要和有效的控制。

4、对从属企业向控制企业上交盈余的控制

在关联企业中,从属企业往往有义务向控制企业上交盈余,使得从属企业的经营和少数股东和债仅人的利益缺乏保障。为了健全从属企业的财务和信用,我国可以借鉴德国《股份法》(1965年)就盈余公积金和盈余上缴所作的控制规定,其中包括上缴年份、份额比例、资金用途、公示公告等。

5、对关联交易的控制

对关联交易的规则应遵循以下原则:(1)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2)信息披露原则;(3)保护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原则。具体的规制建议如下。

(1)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当公司股东、董事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表决的议案存在关联关系时,这些股东或董事及其人不能以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如若违反,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定程序否定或撤销相关决议。

(2)股东就资本多数决滥用应享有诉讼提起权,我国《公司法》就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应予以细化,将股东的利益与公司通过诉讼获得利益兼顾,从而激发股东为公司整体利益而诉讼的积极性。

(3)控股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又称债权衡平居次原则,即如果控制公司指使从属公司为不公允关联交易,则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其对从属公司应负担损害赔偿范围内不得主张抵消;在从属公司破产或清算时,控制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次于从属公司其他债权人受清偿。其立法理由在于:“控制企业债权次于其他债权受偿是防止控制企业转移从属公司利润及资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有效措施”。④

(4)独立董事制度,即该董事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客观判断的重要关系。我国立法肯定了独立董事在关联交易中的地位、职权与作用,但对其职权仅仅限于独立董事就重大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⑤笔者认为此项单一职权不能有效的阻止企业集团内部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发生,立法还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其职权与作用。

(5)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应对关联交易信息予以充分的披露,提高关联交易的透明度,让公众投资者对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公正作出判断。

(6)强化中介机构在企业集团关联交易中的责任,我国目前的立法过于概括抽象,建议就中介机构对公司债权人的诚信义务、免责事由等内容做出进一步的明确。

(7)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对转让定价的控制

转让定价指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提品、劳务或财产而进行的内部交易价格,不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往往被作为企业集团内部经营管理和规避税收及损害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第三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的途径。笔者认为转让定价的控制可以扩大到对少数股东、债权人、第三人及有关人员的利益保护上。当关联企业之间有不公平交易、强制交易等不当关联交易时,少数股东、债权人、第三人等可以要求关联企业对不当关联交易进行价格调整或并据此进行损失赔偿。

总之,关联交易是一柄双刃剑,它能使企业受惠,也可能伤及无辜。我们对此所采取的态度不应该是完全否定它,而是应当通过合理的法律规定,将不利因素限制在最小的范围,而让其继续发挥优势,以促进企业的成长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作者单位:上海对外贸易学院)

注解:

①参见国家体改委在1989年印发的《企业集团组织与管理座谈纪要》.

②赖华子、陈奇伟:论关联交易的法律性质及监管规则.求索,2009(11).

企业的法律法规篇(7)

一、合同主体存在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1、合同主体资格不合法,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效力待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订立合同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即具备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企业;另一种是人即依法取得委托而进行合同签订的主体。

(1)合同主体为自然人的法律风险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根据公民的年龄、智力状态等因素,把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公民;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是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是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这三类自然人签订合同的效力分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合同的主体,独立签订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限制民事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如购买学习用具、利用自动售货机、接受赠与等;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征得其法定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无民事行力人不能独立实施任何法律行为,但是可以实施纯受利益并且不损害他人的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等。

因此合同主体为自然人时应重点审查: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签约方是否为精神正常且年满18周岁或者16至18周岁但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具体的审查方法可以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以及详细的家庭地址、联系方法及个人的其他情况;必要时还应该进行实地的考察和确认。

(2)合同主体为企业的法律风险探讨。作为合同主体的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企业法人,另一种是非法人组织。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企业法人有两种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而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合伙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两种情况。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组织。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般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以下三种情况下才可签订合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持有企业法人的授权书,在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组织可以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缔结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凡是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各银行、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

因此合同主体为企业时应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审企业的营业执照,查看企业名称是否与拟签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一致;审企业的注册资本,查看是否与拟签合同标的额相称;审企业的经营范围,查看拟签合同业务是否在经营范围内;审企业是否通过工商部门年度检验;对公司的办公地点、人员、固定资产等进行实地考察和确认。

而对于非法人组织还应注意:企业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对外开展业务资格(是否有授权);是否有非法人营业执照;另外,除审查分支机构的履约能力外,还应审查其所属总公司的履约能力的情况,因为在分支机构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总公司还应承担补充责任。

(3)合同主体为人的法律风险探讨。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要有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要有合法的授权委托;人要在授权的权限内实施民事行为;有效的期间内实施民事行为。所以当人签订合同时,必须要注意做到以下几点:索取授权委托书;审查授权书的授权范围;审查授权书的有效期限;一定要加盖公章。

2、合同主体的履约能力是合同得到履行的必要条件

审查合同主体的履约能力关键是核实签约对方的资信。因此,签订合同之前应做到:一是要求对方提供资信证明文件,包括对方的企业简介,营业执照,效益情况,税务证明,银行信用等级证明以及单位的基本情况、股东情况等资信证明资料,以及对合同对方进行实地考查;二是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如履约保函或是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金等形式来降低企业的风险。

二、合同形式方面常见问题法律探讨

1、合同文本不规范,导致权利无法保障

有效利用固定(标准)的合同文本,使合同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15种合同,每种合同都有自己的合同文本条款,不同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享受的合同权利和承担的合同义务都不一样。若合同文本使用错误,则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2、合同形式违法,导致合同无效

具体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合同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则违反了本条强制性规定;二是程序形式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而未办理。如:房屋的买卖必须办理过户登记才有效,否则是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3、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

主要包括主要条款违法;标的违法;涉及对象在强制性规定限制和禁止范围内;履行期限、地点、方式违法等。

4、合同形式不齐备,导致合同风险的发生

表现为以下几方面:一是合同对方公司未盖章,虽有对方授权代表签字但未取得合同对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二是合同的签约时间不明确。签约时间经常会涉及到这份合同是否已经生效,什么时候生效以及款项的收付。我们在合同中经常有这样的条款:“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有效期至×年×月×日止”(涉及到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合计人民币柒拾柒万肆千柒佰陆拾陆元贰角柒分”(涉及到工程预付款的收取);三是签约地点不明确,引起管辖权的争议;四是送货单没有加盖公章,只有经办人签字,未索取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或未加盖公章。一旦产生纠纷时,难以得到对方的确认;五是有传真件未补合同原件:传真件不可以独立证明事实,传真件只有和其他的证据结合起来,形成一条证据锁链,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合同条款常见问题法律应对

合同条款不合法导致合同条款无效;合同条款不完备、不准确导致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下面以买卖合同为例。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条款。自然人:应按身份证写上真实名字(虚假的名字可能会存在恶意欺瞒诈骗的嫌疑)、住所;法人:应写上法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名称、法人登记住所或主要营业地。

“标的”条款。第一,标的物要合法。出卖人没有产权的物品,不能成为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不能成为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违反国家部门标准、行业标准等标准的物品不能成为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物品,均不能成为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第二,标的物要明确不会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如果购买的是有商标的产品,要注意对方是否是合法持有其提供的产品的商标权;如果是为对方生产、加工产品,就要注意该产品是否会侵犯他人的商标、专利权。同时最好要求对方作出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约定。第三,标的物的数量应明确。标的物的数量应尽量细到它最小的计量单位。第四,标的物需要包装时,应明确其包装标准,包括外包装的材质、内包装或者填充物保护的说明,以及对防潮、防火、防撞击颠簸的要求等,如果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该写明该标准的名称、代号或编号。同时还要确定包装费用的承担方式。第五,注意列明每项商品的单价。第六,标的物的交货时间应明确。第七,标的物质量条款的约定应明确。为防止争议发生,建议在合同中约定一个质量的检验标准。此外,对产品质量的异议必须要有时间与条件的限制。为此在合同中双方还应就承担质量责任的时间和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

“履行的期限、地点以及方式”条款。履行期限(交货期限):可以是即时履行、约定某一时间点履行或者约定某一期限内履行。履行地点(交货地点):影响着标的物所有权和风险的转移、运输费用的承担。履行方式:出卖人送货、出卖人代运、买受人自提自运。

违约责任条款。违约责任属于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该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当事人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就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免责的事由进行约定。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在选择了“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议时,建议进行“协议管辖”。如果选择了“仲裁”方式来解决争议时,仲裁机构名称要写具体明确。为降低企业的诉讼风险,一般选择自己区域内的仲裁机构或法院管辖。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应对

1、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两种法律风险

一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对方丧失履行能力或对方出现其他可能违约情形,导致己方生产经营遭受重大影响;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己方生产经营发生突发事件或投资战略发生重大调整而可能发生己方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2、应对办法

(1)通过行使法定抗辩权及时中止或终止合同。抗辩权是指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三种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抗辩权适用于双务合同,即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或者相对性。

(2)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及时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权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

3、合同履行时应注意保留好相关的证明资料

在履行合同时最好有比较完整的书面往来文件,而且必须有对方当事人的确认。履约过程中要尽量完善手续,保留好相关的书面材料,才能把握主动。

五、合同产生纠纷时的法律风险预防与应对

1、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导致权利丧失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作了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要特别注意的是下列诉讼时效为一年: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如果过了诉讼时效才来主张合同权益,就会丧失胜诉权,致使原本合法的权益受损而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2、重视对账函的法律效力

从法律上看,对账函至少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有效地证明交易关系的存在;有效地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可能引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3、及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在合同产生纠纷时争取主动权

企业的法律法规篇(8)

关键词:价格垄断;纵向限制转售价格;法律规制

一、高端白酒企业价格垄断危害

(一)高端白酒企业价格垄断的危害

如我们所知,具有垄断性的行业所从事的一般与绝大多数人息息相关的公共事业例如电力、邮政、自来水、铁路等等,由于这些行业渗透关系生活的方方面面,所以它们的服务价格的高低关系到整个社会的成本,无一例外,高端白酒行业实施价格垄断其危害是不容小觑的。

首先,会损害经销商的利益。这主要是针对纵向限定转售价格的行为,茅台、五粮液等高端白酒采用最低售价的“保价”行动,强制与经销商的定协议,约定经销商的出售价格必须不低于指定的价格,如果低于指定的价格,生产商将终止发货,并由经销商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强制性干涉会损害经销商的利益,使得在竞争时受到相当大的束缚。

其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临损失。对于白酒的消费者来说,茅台、五粮液已经成为高端白酒的标志,茅台甚至被奉为国酒。因此价格垄断行为的出现给消费者带来了损失,一是价格方面的损失,消费者在购买相同数量的商品时,要被迫接受更高的价格,这部分的损失是因为垄断者限制产量,提高价格而造成的。二是在购买数量方面的损失,消费者不能以同一价格买到足够数量的商品,这部分的损失源于垄断者限制了产量,因为限制产量等于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就茅台、五粮液高端白酒行业的“保价”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由于囤积居奇的炒作、“三公”消费、送礼文化的推波助澜,价格上涨的趋势和“保价”的积极行动使消费者的消费成本增加,显然不利于消费者。

二、我国对高端白酒企业价格垄断的法律规制

(一)我国现阶段规制的状况与缺陷

经过30年的价格改革,我国基本形成以市场调节价为主,政府指导价为辅的价格机制,政府从价格决策者转变为价格宏观规制主体,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价格体制改革并不彻底和完善,价格违法问题也较严重,价格规制的相关法律发展不很顺利。

1、理论层面

目前我国反价格垄断立法中存在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分散存在于《反垄断法》、《价格法》、部委行政立法,地方政府行政规章中,立法的竞合和冲突现象易出现。我国《反垄断法》中规定对于两类特殊行业,即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依法实施价格监督。这其中包括酒类行业。对高端白酒的价格垄断的法律除《反垄断法》外还有《反价格垄断规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反价格垄断规定》为例,过于概念化,如“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以不公平低价购买商品”中“不公平”概念过于模糊,地区间经济差异使其很难界定。另外,对现实的复杂性考虑不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同时,价格垄断行为本身具有多变性、复杂性和隐蔽性,我国反价格垄断相关法律法规无法很有效地规制当前的日益复杂的价格垄断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不法经营者在立法出台的初期不会思考怎样自觉守法,而更多是处心积虑使价格垄断行为变得更加隐蔽,钻反垄断立法的空子。

2、实践层面

反垄断法刚刚实施各方面经验还不足,取证更为困难,如茅台、五粮液的违法行为,如果不是经销商的揭发,那么不会容易发现的。虽然《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了纵向垄断,但在实施的《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中,对纵向垄断并未进一步细化。这使得在实际的价格垄断案件的立案调查及审判上带来技术上的不便,在执法上无法形成统一尺度,不免出现“是否应反”、“轻反重反”和“一事多罚”的问题。另一方面,执法部门之间权力的重叠也是存在问题的,被批评为“并不是一个法律式的,而更多是行政或政治的执行方式”。[7]所以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困境,不仅在于立法条文上的不明晰,而且源自立法和法律实施过程中人们对经济治理方式没有达成制度和价值上的共识,所以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是很有价值的。

三、我国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完善措施

(一)法制建设方面

首先需要法律的综合规制,单靠某一部门法如《反垄断法》是不够的,单一的法律对价格垄断的规制是薄弱的,需要其他部门法的配合,目前,我国出台的还有《反价格垄断规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但是这些法规规定或多或少存在着不足,对于不断变化的复杂的实践情况,需要形成一整套的法律和法规体系,形成比较系统完备的价格规制法律体系。同时实践又推进立法不断丰富,适时进行修改,以提高正面效应,保持经济稳定运行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总体而言需要法律的综合规制。

(二)经济体制方面

还需要进行综合治理,做到标本兼治,所以根本上说继续深化体制改革,打破既有利益分配格局,深化垄断行业改革是十分必要的,将反垄断建立在市场机制基础上,把市场机制作为主导经济运行的最基本机制,因为它是主导经济运行的“平台”。所以要政企分开,行政权力充当宏观调控的角色,避免过多涉入市场自由竞争的领域,保证市场机制有一个良好运作的前提条件。

(三)文化体制方面

积极培育竞争文化,我国特定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决定了我国的反垄断法的责任不仅是维护竞争,还需要创造一种竞争文化,即全社会形成一种维护竞争机制,尊重竞争规则的共识和氛围,竞争文化的形成需要多方面的努力。首先政府职能定位应从全能型转变为服务型,少而精准地管理。

其次,对于企业自身来说,在经济活动中要坚持平等、公平、合法、合理等原则,增加自身对市场竞争机制的认知能力,对于高端白酒行业应不断革新营销政策,如将发展重点移至中端白酒,调整渠道。

再次,消费者的观念也要不断进步,增强消费者对竞争文化的认识,学习反垄断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竞争文化。实践中,在我国反垄断法制定实施以来,一些执法和司法案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与讨论,这也证明了人们对于反垄断、竞争等词语的进一步了解。

(四)健全听证制度

健全听证代表的遴选机制,强化价格信息的公开性,完善价格听证制度。通过听证代表、听证程序等方面制度的修改健全来规制价格垄断违法问题。

(五)加强舆论监督

通过新闻报道、期刊杂志、网络等媒体来宣传普及相关的法律知识,严厉打击不法商家的价格垄断行为,以监督保证市场运营的透明和安全。(作者单位:河北大学)

参考文献:

[1] 新浪财经,http://.cn/chanjing/gsnews/,2013年2月

[2] 张勇. 《反价格垄断法理释义》.载中国学术,2012年秋季号

[3] 漆多俊.《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第55页

[4] 吕炳斌. 《美国商品流通流域反价格垄断的法律规制研究》. 《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

[5] 邓峰. 《传导、杠杆与中国反垄断法的定位―以可口可乐并购汇源反垄断法审查案为例》. 《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

企业的法律法规篇(9)

另外一类风险则是因为交易主体的种种不正当行动所致使的。如,应用合同进行欺骗,1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实行合同,这种风险就是经济交易的非正常风险。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有关,这种风险不是天灾而是人祸。对于于这种不正当行动的惩罚性法律规范形成了市场交易保障法。

在我国现阶段,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美,人们的法律意识还较为稀薄,为1些不法交易主体应用合同施行歹意欺诈提供了可能性。在实际交易流动中,许多企业常常等到自己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时才想到合同条款是不是在最大限度上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注意在合同缔结阶段根据相干法律法规完美合同内容、规避因合同中权力义务设置不公道或者合同情势要件不合法而发生的交易风险。这里仅就其中的担保轨制、合同的抗辩轨制、合同的顾全轨制稍加阐述。

1. 应用担保轨制防范以及规避非正常风险

对于于合同实行来讲,担保是对于合同可能呈现的背约情况进行预先规定的赔偿。即如果产生背约的话,受害方的企业就可根据担保合同处罚背约方预先提供的担保物,如将担保物拍卖、变卖,再将拍卖、变卖所患上的金额填补自己的损失。我国担保法共规定了5种对于企业有益用价值的担保债权的方式,即保证、典质、质押。留置、定金。但实际利用患上较多的是保证、典质、质押、定金这4种。

合同担保在实践利用时应该注意下面两点:首先,不管采取哪一种担保方式,都应该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尤其是保证,合同法规定只有保证人口头许诺是无效的。其次,采取典质担保时应注意国家对于有关典质登记所做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典质的是土地、房屋这种的不动产以及车辆、船舶、飞机这种的大型交通工具的话,必需到国家机关管理部门办理典质登记,否则,典质行动将不拥有法律效率,典质权人不能依此抗衡第3人。最后,不能背反关于担保的有关制止性或者强制性规定。比如,企业债权的保证人必需是拥有代偿能力的公民或者者是法人。以典质情势担保的,典质物必需是流通的,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依法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不能作为典质标的。

2、应用对抗辩权轨制防范以及规避非正常风险

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应该严格地依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实行合同,不患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实行。但问题是,如果1方已经发现另外一方是在蓄意地应用合同进行欺诈。根本没有诚意实行合同,或者者另外一方因经营不善已经向法院申请破产,其经济情况已经不可能实行,或者实行严重不合请求,如交付的货物拙劣、数量与合同的规定相差很大、交货的时间严重超过规定的时间等等,在此时无错误的1方是不是有义务按原合同的规定机械地实行合同?对于于这类情况,合同法规定了3种抗辩权,赋与合同当事人可以单方中断合同的实行并可以修改合同,以保证没有错误的1方当事人的权力,避免背约行动的产生。

合同法规定的3种抗辩权,在法律上称为同时实行抗辩权、先实行抗辩权以及不安抗辩权。分别规定如下:同时实行抗辩权(《合同法》六六条)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前后实行顺序的,应该同时实行,1方在对于方实行以前有权谢绝其实行请求;1方在对于方的实行不相符合同的请求时有权谢绝其相应的实行请求。先实行抗辩权(《合同法》六七条)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前后实行顺序的,先实行的1方未实行的,后实行的1方有权谢绝其相应的实行请求,先实行的1方实行债务不相符请求的,后实行的1方有权谢绝其相应的实行请求。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八条)是指应该先实行债务确当事人,有确实证据证明对于方有以下情景之1的,可以中断实行:①经营状态严重恶化的;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③丧失商业信用的;④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实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如果当事人没有确实证据中断实行的,应该承当背约责任。

依据法律对于这3种抗辩权的规定,咱们不难看出:法律实际上赋与了合同当事人更大的权力,只要对于方实行合同不合请求或者有可能不实行合同,企业就能够适时中断合同的实行,以防范没必要要的非正常风险。固然,法律另外一方面也要保障交易的安全,所以,行使不安抗辩的1方应举出足量的证据证明对于方丧失实行能力的事实,否则要承当相应背约责任,而且即便对于方1时没有实行合同的能力,但却为/:请记住我站域名/合同的实行提供了担保,合同仍应实行。

3、使用顾全轨制防范合同非正常风险

行使抗辩权可以减少自己的损失或者防止自己的损失,但若背约行动已经产生并造成必定的损失,此时,就应追究背约方的背约责任,请求赔偿损失。但在实际经济糊口中,背约责任人故意逃避责任的情况以及方式是良多的。他们有的采用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方式将自己的企业架空(这常呈现于企业的经营难题而背约金的数额较大的情

企业的法律法规篇(10)

虽然关联企业在世界经济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在我国,它还是一种新型的企业形式。由于我国关联企业出现时间较晚,各项法律法规关于关联企业避税行为并没有形成系统、完整的法律规制,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本文就关联企业的避税问题,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制对我国关联企业避税问题及法律规制进行探析。

1.关联企业及避税行为概述

1.1关联企业

在我国的法律中,关联企业最早出现于我国的税法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联企业是指在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除此之外,我国在新《公司法》、《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中对企业的关联关系、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等相关法律概念进行了界定。

1.2避税行为

在《中国税务百科全书》中,对避税行为界定为:“避税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纳税前采取各种合乎法律规定的方法,有意减轻或解除税收负担的行为。”各国关于避税行为的意见主要有两点,一种认为企业的避税行为是合法行为,是企业根据法律上的漏洞减少应缴税额,这种行为本身并没有侵犯法律;另一种观点认为避税是违法行为,是一种滥用私权规避法律上的义务。

本文中,笔者认为避税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企业针对法律上的漏洞以合法形式掩盖其本身非法的目的。企业避税行为无利于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2.关联企业避税的主要形式

关联企业的避税形式主要以转让定价避税为主,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类型的避税形式,但是数量较少。

2.1转让定价避税

转让定价避税是关联企业中最常见的避税形式,它是指关联企业为了躲避按市场价格交易所承担的税收负担,实行某种类似于经济组织或集团内部结算价格的方式转让产品、服务或权利,达到转让利润,从而减轻纳税负担的避税方法。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公司组织形式和结构发生变化,转让定价避税行为成为一种主要避税方式。转让定价的特点就是几个关联企业为了均摊利润或转移利润,违反市场买卖规则和市场价格,利用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商品交易,而是几个关联企业根据彼此间的协议进行产品、服务或权利的转让,但是转让的价格明显与市场价值不相符,一般或高或低于市场交易价,以此种行为达到逃避缴税的目的。

2.2其他方式避税

关联企业通过关联交易避税的其它形式还有组织形式避税、信托方式避税、租赁方式避税、价格折让避税、行业控制避税等。这些避税行为一般应用比较少,因此,在本文中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主要是指转让定价行为。

3.关联企业避税的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关联企业避税行为的法律,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规范关联企业的行为起到了一定规范作用,除此之外,国家税务局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收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国税发[2004]143号修订)等行政法规,财政部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等专门法规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给予了法律上的处理意见。但是,总体来看,我国关于关联企业避税问题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大多只限于专业法中,如税法、会计法等,鉴于专业法的特征,这些法律中对于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必然无法形成系统性的法律规制,只能对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形成较为分散的法律表述。长此以往,这种不健全的法律法规制度必然会被很多关联企业钻空子,造成国家税收方面的损失。

针对我国关联企业避税的主要行为转让定价,我国通过《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对该行为进行相应的规范,并提出了一些处理意见。对于转让定价的行为,我国法律的规范及处理意见主要从五个方面入手:纳税人与关联企业的业务作价方式、融资利息、劳务费用、财产收益和所得、无形资产转让等。通过对这五个方面的法律规制对转让定价行为进行规范。同时,依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我国第一次确认了“预约定价制”形式,允许企业在向相关部门提出该企业与关联企业交易转让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后,在得到相关部分确认后,可以以该交易额进行纳税或确定合理的销售利润率。

4.结论

在我国,关联企业的避税行为主要以转让定价为主,这种避税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鉴于此,我国应该将各个专业法中关于关联企业避税行为的法律条款进行整合,形成一个完善的、系统的关联企业管理法,规范关联企业行为,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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