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的概念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12 16:50:16

法律监督的概念

法律监督的概念篇(1)

一、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概念

“法律监督内部关系”一词,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指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关系。法律监督各项权能共同构成法律监督职能,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内容,它们之间的关系自然属于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范畴。二是指法律监督主体之间的关系,是检察系统内部各功能主体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或者为了保障和促进法律监督职能而形成的关系。这两层涵义是有联系的。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联系直接决定和影响了法律监督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法律监督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当由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客观联系所决定,理应是对它的全面反映。从这个角度来说,两层涵义本质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不过从本文写作的目的来说,从第二个层面来界定法律监督内部关系更为恰当。因为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联系最终仍然要通过构建合乎其要求的主体关系来实现。此外,主体关系的构建不仅仅要考虑权能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且要考虑更多的要素,这些要素虽然与权能之间的联系无关,但是对权能的有效发挥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据此,本文中的法律监督内部关系一词采用第二个层面的涵义。

这一涵义包括了以下两层内容:

1.法律监督关系是指检察系统内部各个功能主体之间的关系。主体是一个含义十分复杂的词语,在不同的学术领域有着不同的内涵。如在哲学领域,主体是相对于客体的一个概念,是指在事物之间发生联系的过程中,起主动作用的事物。法学中的主体是与法律关系一词紧密联系的,确指法律关系中的人。如在行政法关系中,行政行为的发出者和接受者都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文中的主体并不考虑上述两个层面的意义,而是特指所有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业务部门(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这些部门内的职能人员。

2.法律监督关系是指各个功能主体之间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或者为了保障、实现法律监督职能而产生的关系。每一个功能主体在对外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难免要与其他的主体发生关系,比如下级与上级、侦查与批捕,等等。为了确保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实施,在检察系统内部还存在对职能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部门,它们之间也会发生一定的关系。这两类关系是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实际内容。

学术领域对每一个概念的界定都与界定者的研究目的与研究范围直接关联,本文的这种界定也是由本文的写作任务和目的决定的。本文的出发点不是要从一个超然的角度来阐述、介绍或者评价检察系统的内部关系,而是要研究如何使法律监督主体与法律监督职能更为完美地结合到一起,换言之,就是要研究解决如何更好地促进检察系统提升整个系统的法律监督能力,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而一个系统能力的提升不仅仅取决于单个个体的能力,同时取决于多种内部结构与关系的协调和处理。正是这些对于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来说是必须解决和协调的关系组成了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外延,这也是笔者对法律监督内部关系进行上述定义和界定的理由和根据。这同时也体现了研究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重要意义。

二、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分类

由于主体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内部关系成为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往往既有相同性或者相似性,又有差异性。据此,对主体进行分类,以此作为进一步分析和归纳的前提和基础,是十分必要的。为此笔者进行了四个向度的分类:

(一)第一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内部关系的现实性程度。据此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1.应然关系。本文中的应然关系又包括两种类别,第一种是从社会发展和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客观要求出发得出的应然关系,不妨称其为理想型关系;第二种是综合上述客观要求、当前的客观实际状况即实现要求的客观条件得出的应然关系,不妨称其为现实型关系。2.实然关系,即当前内部关系的实际状况。

(二)第二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发生关系的主体之大小,此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四大类:1.个体与部门、机关之间的关系;2.部门之间的关系;3.部门和机关之间的关系;4.机关之间的关系。

(三)第三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发生关系的主体之级别,此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1.级别相同的主体之间的关系;2.级别不同的主体之间的关系。

(四)第四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主体之间发生关系的时点。此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三大类:1.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前发生的关系;2.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中发生的关系;3.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后发生的关系。

上述四种不同分类下产生的类别关系之间又存在着复杂的联系。一是彼此在外延上往往存在交叉。如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可能是履行职能之前发生的关系,也可能是之中、之后发生的关系;既可能是同级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不同级别之间的关系。二是不同的类别关系可能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处理原则和方式,比如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关系与同职能的上下级部门之间的关系处理原则是相同或相似的。三是同一类别关系中不同主体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也可能存在差异。比如同是上下级部门关系,侦查职能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上下级关系在处理原则上就存在差异。

总之,内部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一方面需要我们条分缕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一方面又需要我们归纳、整理和概括,对共性的东西进行归类和抽象。为此,根据上述分类,笔者拟定了如下的行文思路:以对理想型应然关系的研究为起点,通过对实然关系的调查和分析,最终

探讨和构建现实型应然关系。以第二种分类产生的四种关系作为分析各种内部关系的基本框架,在对每一种关系的分析中,再根据第三、第四种分类对各种具体关系进行探讨。

三、衡量法律监督内部关系优劣的依据和标准

要探讨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应然模式,首先面临着一个问题:我们依据什么能够断定我们得出的这种模式就是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应然模式?这就如同我们判定一个党员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必然在先的要有一个标准和依据。笔者认为,判定某种模式是应然模式的依据在于:它能够使法律监督各项权能和谐且更好地得到履行,充分发挥其作用。因为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使命和设置的意义就在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个依据和标准又可以具体分化为四个内涵:

(一)各项权能在运行中能够更好地实现社会和立法设置该项权能的目的

从人类历史来看,任何一项权力最初都是基于管理某种社会公共事务 的需要而产生的。即是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等集权时代,权力为私人所有,其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性质也并没有被抹煞。相反,任何忽视了权力服务社会之客观任务和性质或者用权不慎的王朝,终会被社会和人民所抛弃。自资本主义社会以来,个人作为一级主体,通过古典个人主义的繁荣获得了与社会这一主体同等的地位与价值,权力的公益性和服务性在此基础上日益得到重视。每一项权力的设置都应该是为了管理或者解决某种公共事务,这是社会和立法设置该项权能的基本目的和出发点。权能得以更好履行的基本标志也就在于它能更好地实现社会设置它的目的和赋予它的任务。

(二)各项权能在实际运行中能够更好地提高工作效率

在现代社会,任何一项活动都需要具有效率观和效益观,司法活动也不例外。这作为法律监督权能履行得更好的标志,无需多言。

(三)各项权能之间能够实现一种有效的配合,形成一种高效的整体合力

与其他刑事机关不同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能具有多样性,从侦查、批捕到,还有诉讼监督和职务犯罪预防。这些权能之间会存在某些联系,比如某种对立、制约或者互长关系等。如果能够认识到这些客观联系,在此基础上对各项权能进行组合和优化配置,即有可能形成一种高效的整体合力。通过这样的组合与配置,每一种权能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法律监督的概念篇(2)

古罗马的著名法学家西塞罗认为,希腊人在保存法律文本方面较为用心,他们选举法律保管员,“这些法律保管员不仅保管法律文本,而且甚至监督人们的行为,引起他们遵从法律。这件事可委托给监察官去完成,因为我们希望他们在我们的国家永远存在。”西塞罗在他宣布的法律中指出:“监察官维护法律的纯洁。”这说明,自从有法律以来,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就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法律监督职能是监督法律实施的必要手段。

法律监督的概念篇(3)

一、民事检察监督职权的概念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词义解析

1、“法律监督”的含义

《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中国的“检察监督”不是一般行政性质的监督,而是一种特殊性质的监督,即法律监督。“民事检察监督”中的“监督”特指法律监督。

在西方法律中,不存在“法律监督”的概念,《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牛津法律指南》(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The Blackwell Encyclopedia of Political)等大型法律辞书中都没有“法律监督”的词条。[1]“法律监督”的概念来源于中国本土,是中国法律中的一个专门术语。因此,对“法律监督”的理解,必须在中国法律的语境中寻求合理的解释。 

首先,“法律监督”一词在中国法律中的使用极为谨慎,是用来特别指称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活动;[2]其次,“法律监督”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监督法律的实施”。因为监督法律正确实施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的权利,而法律监督则是以权力为基础,具有“必为性”和“必止性”,即法律监督的主体必须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监督对象必须接受监督、纠正违法。[3]因此,“法律监督”不是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享有的权利,而是建立在国家权力的基础上,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机关依据授权实施的特定行为,是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来监察和督促纠正违法情况的国家行为。

2、“检察”的概念

《现代汉语词典》对“检察”也有两种解释:一是检举核查,考察;二是特指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法律监督活动。[4]在法学领域,“检察”应理解为后者,特指一种司法职能,其使用带有专属性,往往与其它词语结合表述为检察权、检察官、检察机关、检察制度等。英文中也没有与“检察”直接对应的词条,例如“procurator”是“检察官”之意,“procuratorate”应译为“检察机关”,“procuratorial”则表示“检察的”。[5]因此,现代汉语中若出现“检察”一词,则需要结合前后语词,联系具体语境判断其完整的含义。由于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据《宪法》所进行的专门的法律监督,那么“民事检察监督”完整的解释应该是“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法律监督”。笔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检察”着重体现监督的主体。也就是说,在中国,人民检察院是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定主体。

3、对“民事”的理解

在法学领域,“民事”不是一个独立使用的概念,大多是与其它名词并联出现,其作为定语用来表征该名词的法律部门属性,如民事诉讼、民事权利等。但有一点可以肯定,“民事”是民法学的基本范畴,民事行为基本都离不开民法的约束,民事法律关系涉及权利和义务,其性质不同于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关系。在传统民法学中,民事指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中的财产和人身关系中的人身。在国家参与民事活动后,“民事”是一个常常和“政治”相对使用的概念,指非政治性的形成法律调整的即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事物。[6]笔者认为,对于“民事检察监督”中“民事”的涵义,可以从实然和应然两种角度进行理解。

从实然角度,“民事”指的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现行民事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关于人民检察院职权的规定中,没有明确提到“民事”一词,只是笼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因此,目前从法律规定上理解“民事”不能逾越民事审判的范围。

从应然角度,对“民事”的理解应从理论上探讨监督的内容和手段问题。对此,有必要区分不同的层面来分析。

首先,从确定权力范围的层面出发,理解“民事”应以法律部门为标准,考虑检察权需要和可以监督民事法律实施的范围。根据法理学观点,法的实施分为法的遵守、法的执行、法的适用和法律监督等主要环节,[7]那么,法律监督的范围理应包括守法、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然而,如前所述,法律监督不可能对法律实施的每个环节、每个问题都加以监督,其监督的内容应有所限定。具体到民事领域,根据民事法律运行的特点,法律监督有可能进行监督的环节是民事主体的守法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首先,在守法领域,民法是私法,公民的权利占据着主导和本源的地位,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国家权力不能随意介入和干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私权领域的保护并不意味着私权利是公权力的绝对。在当今世界各国,“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已经成为“意思自治”原则必要的并行的原则。[8]私人生活接受公权力干涉的基本依据是,个人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了伤害从而该行为不再是单纯的私人行为,而是有社会意义的行为,即私人行为有了社会危害性。[9]我国《宪法》第51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因此,国家权力介入民事守法环节的动机和目的不在于影响个体利益,只能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其次,在司法领域,民事诉讼是法院审判权介入民事纠纷的过程,法律监督这一国家权力介入民事诉讼是对审判权这一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制约。

其次,从设计权力运行的层面出发,“民事”应理解为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法律监督”是一种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而实现的权力,而不是超脱于监督对象之外的以旁观者姿态的权力。[10]中国检察监督各项权能的设置是根据不同的案件性质,在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领域中去具体实现。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然而这种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仅仅是处于抽象的静态的法律规定层次的监督权,这种监督权可称为“法规监督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法律监督者本身不具有诉讼意义,需要进一步转换。在民事领域,“法规监督权”转换为“现实的监督权”的方法便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使之具有诉讼上的身份和相应地位,享受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11]有学者精辟地形容:民事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民事诉讼结构则是对这个“场”的最恰当的描绘和规制。[12]检察机关在“场”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也必然要受到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不应对民事诉讼结构的平衡造成冲击和破坏。

(二)职权的法律意义

1、职权的内涵之一——国家权力分工的体现

“职权”的概念首先离不开一个“权”字。对于享有职权的国家机关而言,这里的“权”应解释为“权力”。职权虽经国家立法进行授予,但国家机关职权并不等同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是国家实现其社会功能所依靠的物理性强制力的系统,属于政治权力。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国家权力具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是国家权力具有阶级属性,其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二是国家权力具有独立性和至高无上性,不能对其进行分割;三是国家权力需要通过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加以实现。因此,国家权力不可分,不等于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不可以进行分工,职权产生的基础便在于国家权力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如立法、行政、司法各机关之间的分工和相互间职权范围的限定。每种国家机关都是整个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一个有机环节,每个国家机关都从它所行使职权的范围内体现着国家权力,实现着国家的。

中国实行民主集中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的委托和监督下集中行使国家权力机关的全部职权,其他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都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也就是说,其他国家机关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统率下的分工合作。这正是民主集中制与“三权分立”在组织形式上的根本区别,也正是两种制度的根本阶级属性不同的反映。

2、职权的内涵之二——强调职责本位

在法学概念里,“权力”与“权利”不同。“权利”一词与个体利益相联系,而“权力”一词却代表着国家或集体的利益。正因为“权力”隐含了“控制”的意思,所以“权力”和“职责”一词是可以搭配使用的。[13]行政法学者认为,职权与职责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来源相同、内涵相关、外延一致、互为依托。任何背离这一关系准则的状态都会导致权责关系失衡,表现为有权无责、权大于责、有责无权等。[14]因此,理解职权的涵义,有必要考察权力演进的历史过程,认识到职权职责化的必然趋势,强调权力的职责本位。

纵观权力发展史,学界总结归纳出来的权力形式主要有暴力、武力、压制、权威、说服、影响等。权力形式演进的基本规律有二:一是权力中的强力和支配力因素逐步减弱,以权力为依托的管理与强制逐步变成了以自愿为基础的服从与合作,权力权利关系转变为行政合作关系和公权利之间的博弈关系;二是权力的外部强制力和支配力减弱的同时,对内的约束力增强。[15]随着服务行政模式的拓展,政府权力中的职责或责任成分增加,基于秩序目的的政府权力或职权开始转变为基于福利目的的政府责任或职责,职权本位也开始转变为职责本位。职权职责化的核心内涵就在于强调权力中的职责要素,以职责本位代替职权本位。一个国家机关享有某项职权不仅意味着该机构具有从事这种行为的资格或能力,还意味着它必须从事这一行为,否则便成为失职或违法。因此,职权的概念可以作如下界定:国家机关为了行使国家权力,根据分工原则,依法被确定的在职务范围内所具有的权力和责任。

综上所述,本文将“民事检察监督职权”的概念界定为: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所依法具有的对特定的民事违法行为和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和职责。

二、民事检察监督职权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民事检察监督职权与刑事检察监督职权

刑事检察监督职权是指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所依法具有的对刑事犯罪行为和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和职责。民事检察监督和刑事检察监督均属于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法律监督职权的内容,两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1、监督范围不同。民事检察监督针对的是民事法律的实施活动,具体包括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以及民事诉讼活动;刑事检察监督针对的是刑事法律的实施活动,具体包括刑事犯罪行为和刑事诉讼活动。

2、监督对象有区别。民事检察监督的监督对象包括重大民事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和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前者是检察机关基于公共利益目的对私权主体的监督,后者是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对另一公权力机构的制约;刑事检察监督的监督对象包括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

3、职权运行阶段不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依托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领域分别实现的。民事检察监督职权运行于民事诉讼程序中,而刑事检察监督职权运行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是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所适用的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正因为两者在诉讼目的、基本原则、程序构造、具体规则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所以民事检察监督和刑事检察监督也相应地表现出监督方式和监督程序等方面的区别。

(二)民事检察监督职权与民事诉讼监督职权

民事诉讼监督职权是指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依法行使的权力与应当行使的职能,是检察权在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民事诉讼监督职权是民事检察监督职权的内容之一,二者系种属关系。应然的民事检察监督权是复合性的,既包括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特定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民事追诉的职权,即民事公诉权;又包括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即诉讼监督权。民事诉讼监督权仅仅是民事检察监督职权的权能之一。

(三)民事检察监督职权与民事审判监督职权

从诉讼的阶段来看,审判是诉讼的一个环节,指法院对纠纷作出判断的过程。审判监督在中国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三大诉讼法中均有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具体包括刑事审判监督、民事审判监督、行政审判监督三种。从理论上讲,审判监督程序并不等同于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开启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其作用仅在于启动再审程序,并不能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再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后续程序,其作用在于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使错误的裁判得到纠正。[16]《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并规定享有民事审判监督职权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所享有的审判监督职权主要是抗诉权。对检察机关而言,民事检察监督的内涵和外延比民事审判监督的概念范围更广,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民事检察监督职权不仅包括民事审判监督的权力内容,还包括提讼和参加诉讼等其他监督权力。

注释:

[1]张智辉:“法律监督三辨析”,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第17页。

[2]例如:《宪法》虽多次使用了“监督”一词,但都没有使用“法律监督”的概念。唯独在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性质时使用了“法律监督机关”的用语。

[3]孙谦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99~2009)》,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6月版,第19页。

[4]《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5版,第665页。

[5]参见宋雷主编:《英汉法律用语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915页。

[6]李锡鹤:“论民法的概念”,载《法学》1999年第2期,第22页。

[7]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第2版,第223页。

[8]陈国庆:《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版,第163页。

[9]余韬:“论国家权力干预与公民私领域的法律保护—以‘艳照门’事件为例”,载《行政与法》2008年第7

期,第69页。

[10]罗昌平:“对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思考”,载《犯罪研究》2004年第1期,第52页。

[11]汤维建、温军:“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217页。

[12]汤维建、温军:“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217页。

[13]刘星:《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

法律监督的概念篇(4)

摘 要:在监督行政法制中长期以来对行政责任、监督行政、行政救济等重要范畴争论较多、使用较乱,有碍于监督行政法制建设。为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这些概念的内涵、特征等问题。 论文关键词:监督行政法制;行政责任;行政救济;范畴 监督行政法制是现代行政法(学)的一个重要领域,也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保障。由于现代行政活动面广、量大、情况复杂多样,行政权力又有扩张和滥用的倾向,在行政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偏差,产生负面作用和影响,从而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必须按照现代法治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来防止和纠正偏差,明确和追究责任,及时和公正地对因行政偏差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予以救济。这既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和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也是迈向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特别需要加强研究和认真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明确概念是展开深入研究的基础。故本文对行政责任、监督行政、行政救济等监督行政法制的若干重要范畴试作探讨。 一、关于行政责任 (一)关于行政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由于看问题的角度不同,人们对于行政责任这一概念的理解有很大的差别。如某些行政管理学者是将政治责任、道德责任等也包括在行政责任范畴内的。即使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此也见解各异。例如,前苏联行政法学者的如下“权威”定义在我国行政法学初创阶段译介进来后曾产生过相当的影响:“行政责任意味着行政处分的适用和实现。它是法律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无论狭义理解或是广义理解,行政责任毕竟是行政强制的一部分。”〔1〕按此说法,行政责任是仅由相对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传统的“管理论”的观点,尽管早已过时,但它带来的影响现在仍不可忽视。 又如,在我国曾影响很大的《法学词典》甚至将违反企事业单位内部规章的后果也纳入行政责任的范畴,认为行政责任既包括法律责任又包括纪律责任,将行政责任定义为“实施法律或企业事业单位规章禁止的行为引起的行政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性质属于轻微违法失职或违反内务纪律,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只能从行政上追究违反者的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2〕这种将私人行政与公共行政混同一体的早期做法,现在看来太过宽泛,显然不当。 有的学者借用西方某些行政法著述的观点,将行政责任单纯视为国家赔偿责任。〔3〕这种定义显然过于狭窄,也不符合实际。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对行政责任应从内涵和外延两方面来看:就内涵来看,是指行政违法即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就外延来看,行政责任的行为人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各类主体,即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和行政相对人;因此行政责任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行政违法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并列的三大法律责任之一。”〔4〕这是目前较有影响的一种广义的理解。 也有不少学者持一种狭义的理解,认为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行政违法(以及部分行政不当)所引起的法律后果。”〔5〕这种观点目前在我国行政法学界也有较大影响和较多赞同者。 按上述狭义理解的行政责任,其主要特征有:1 行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而非道义责任或其他什么责任。它不是基于道义或约定产生的,而是由法律(行政法)单方设定的。2 行政责任是行政违法行为(以及某些行政不当行为)所引起的一种法律后果,它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发生。这也是它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特征。3 行政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有其相对特殊的内容和承责条件。行政责任不能代替其他责任,其他责任也不能取代行政责任。4 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的一种外部责任,它不 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责任(如接受行政处罚),也不包括行政主体内部的责任(如受到政纪处分)。 (二)关于行政责任的构成、种类和形式 探讨行政责任的构成,旨在便于确认行政违法的后果及其性质,解决应否追究和追究哪种行政责任的问题。为此,需要着重考察行政责任的如下4个构成要件:1 已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包括某些行政不当行为);2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3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是由行政违法行为(包括部分行政不当行为)造成的;4 必须是法定的应予以追究的由该行为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行政责任的种类,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已取得较多共识的有如下三种划分方法: 1 划分为国家(行政)侵权责任和国家(行政)合同责任 这是英国行政法对行政责任的一种划分方法。在英国行政法学者看来:行政当局及其雇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被诉后都应由普通法院管辖且确定有责任后由国家承担责任,行政当局违反行政合同应负赔偿责任,如因社会公益而单方改变行政合同条款则应予以补偿。简言之,行政责任通常因行政当局的侵权或违约而产生且应由国家予以赔偿或补偿。此种划分方法也为许多国家行政法学者所普遍接受。〔6〕 2 划分为惩罚性行政责任和补救性行政责任 前者是指针对具体实施行政违法或不当行为者的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责令承担一定赔偿额等等,它通过惩罚来达到教育的目的;后者是指对因行政违法或不当行为而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予以各种有效补救,它是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方面。 3 划分为制裁性行政责任、强制性行政责任和补救性行政责任 这三类法律责任是紧密联系、互为补充和有所区别的。其中的强制性行政责任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包括强制划拨和执行罚。 行政责任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中主要是补救性的行政责任形式(其中有一些例外也作为民事责任形式)。具体而言,可采用的补救性行政责任形式主要有如下八类:1 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这是非财产性质的最轻微的一种补救性行政责任形式。2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这也是非财产性质的补救性行政责任形式。3 履行职务。这种责任由行政失职者具体承担。4 撤消违法行政行为。对于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本身有义务撤消,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撤消,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有权依法予以撤消。5 纠正不当。此即行政不当行为要予以矫正的责任。6 返还权益。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非法或不当剥夺,因而撤消或变更该行政违法行为(或某些行政不当行为)时,必须返还相对方的权益。7 恢复原状,在行政违法行为(或某些行政不当行为)造成相对人的物品损坏时,行为人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8 行政赔偿。行政侵权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上的实际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纯粹的财产责任;而且这也是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下给予该相对人权利补救的一种形式。〔7〕 (三)关于行政责任的追究、免除、转继和消灭 行政责任的追究、免除、转继和消灭,是我国监督行政法制实务中大量存在和较有难度的问题,但在学界争论较小。对此,目前比较普遍的认识是: > 行政责任的追究,是指在确定行政责任的基础上,有权机关强制负有责任的行为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在我国,法定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国家机关有三类,即:1 权力机关。例如 ,它可用“撤消”的手段来追究有关行政机关的责任。2 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的权限范围是相当广泛的,表现在上级行政机关有权追究下级行政机关或所属部门的行政责任,监督职能机关有权追究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等等,而且适用各种责任形式。3 司法机关。例如,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的范围内有权通过裁判来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从我国监督行政法制的实践来看,追究行政责任必须坚持如下四项原则:其一,责任法定原则。必须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且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其二,责任自负原则。这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其三,法律责任与违法程度相适应原则。有的学者也将这项原则称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为追究责任应与该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相一致,还应考虑是否具有从轻、从重或免除的条件。其四,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这项原则在我国具有特殊的意义。 行政责任的免除,是指虽然符合行政责任的构成条件,但根据某些法定条件或理由,追究机关决定不追究作出该行为者的行政责任。它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免除;另一种是特定免除(又称豁免),其条件是法定的,其性质是强制的。 行政责任的转继,是指在法定条件下行政责任主体的更换,即行政责任从一个主体身上转移到另一个主体身上,原责任者的行政责任为另一主体所继受。这种转继关系实为转移人与继受人之间的行政责任转换关系。对此,需要明确如下几点:1 行政责任的转继是法定的,不是由行为人擅自决定的。2 行政责任的转继是有条件的,只能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发生行政责任的转继。从主体条件上看,行政责任的转移人和继受人限于行政主体,而不发生在个人之间;从时间条件上看,处于行政责任已被确定,但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际;从客观条件上看,出现了导致行政责任转继的某些法律事实,例如该行政主体被撤消、合并。3 行政责任的转继应当公开明确,否则就会失去有效监督,不利于确保有关的行政相对人之权益补救。 行政责任的消灭,是指行政责任被确定后,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不复存在(例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在行政诉讼中被人民法院撤消)。它与行政责任的免除、行政责任的转继比较,有明显的区别。例如从时间的角度来看,区别在于:一是行政责任的免除发生在责任确定过程中,而行政责任的消灭发生在责任被确定以后;二是行政责任的转继发生在责任确定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之时,而导致责任消灭的法律事实之一却是行政责任已履行完毕。 二、关于监督行政 (一)关于监督行政的概念与特征 在我国行政法学教科书中,一般是在两个完全不同的角度上谈到监督问题:其一是将行政法上的监督理解为由行政执法者进行的关于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以行政机关为主体而对行政相对人是否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进行的监督检查,这实际上就是指的那种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检查,它显然不是我们这里所要研究的范畴;其二是将行政法上的监督理解为由监督者对行政进行的监督,即有监督权的组织和公民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监督,它是现代行政法学最重要的研究内容之一,也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范畴。 在上述后一种理解的基础上,行政法学者又按自己对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等要素的不同理解和研究题目的侧重,而对行政法上的监督问题作出了不同的划分和表述。例如,从对监督主体范围的理解之角度看,除了“行政监督”这个概念已约定俗成地被理解为仅指“由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内部监督”而较少歧见以外〔8〕,学者们对行政法上的监督可以说有着各种各样的理解。从监督主体的角度来看,可大致分为五种:1 最狭义理解,认为监督主体是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2 狭义理解,认为监督主体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按此种理解,罗豪才教授近著称之为“监督行政行为”、应松年教授近著称之为“对行政的监督”);3 较狭义理解,认为监督主体是除行政机关以外的 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和各类社会组织;4 较广义理解,认为监督主体是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和各类社会组织;5 广义理解,认为监督主体是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和各类社会组织、公民(按此种理解,王连昌教授近著称之为“监督行政”、皮纯协教授主编书称之为“行政法制监督”、朱维究教授主编书称之为“政府法制监督”)。〔9〕 笔者认为,作广义的理解更有利于全面地认识和把握行政法上的监督问题;而其中“监督行政”的表述比较简明,其实际含义就是“对行政的监督”(但其中应包括国家机关以外的监督主体对行政的监督)。对此试作如下简要分析:1 与行政(关系)相对应的互补范畴乃是监督行政(关系),它们构成了行政法的一对基础性范畴;2 监督行政的行为实施者包括行政外部监督者和行政内部监督者,它们完整地构成了对行政的监督主体框架;3 行政内部监督(即对行政的内部监督,或者说行政机关对其内部的监督)也常常约定俗成地简称行政监督,是一种外延较窄的概念,它属于国家权力性监督;行政外部监督(即对行政的外部监督,或者说外部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是一种外延较宽的概念,它既包括属于国家权力性监督的人大监督和司法监督,又包括非国家权力性监督的政党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新闻监督、民众监督等等。从现代行政法的实践看,非国家权力性监督也程度不同地逐步走上法治化轨道,许多原先属于所谓事实现象的监督行为也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制发展的进程(如公民对环保行政机关的监督行为随着新的环保立法出台)而开始演变为有法律意义和法律效果的行为,这可说是此类监督纳入现代行政法研究范畴的原因之一。〔10〕从上述广义理解的角度,笔者赞同将监督行政定义为: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和包括政党在内的各类社会组织、公民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过程的监督。〔11〕 按上述定义,监督行政主要有五个特征:1 从性质上看,监督行政是一种法律制度,是我国整个监督体系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 监督主体多元多样化,大致分为两部分:一是国家权力性监督主体(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二是非国家权力性监督主体(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和个人)。3 监督对象比较确定,主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4 监督内容非常广泛,既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等行政主体活动的全过程,又包括行政主体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合目的性等各方面。5 从行为程序来看,监督行为中的一部分(主要是国家权力性监督行为)须严格遵行某些法定程序,属于要式监督行为。 (二)关于监督行政的法治意义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进行有效监督,具有促进依法行政的重大现实意义,是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也是我国积极实践《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必然要求(我国政府已加入该公约)。〔12〕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机关的权力从根本上说都来源于人民,故其应当对人民 负责;同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各国家机关依法实施、以及人民群众依法参与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这从根本上说也体现了宪法规定的民主监督权。行政权力是一种范围广、影响大的公权力,既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又有扩张和滥用的可能性。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作出其他违法失职行为而致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系统和完善的监督机制即 监督行政法制,对行政进行有效监督。其主要作用有两点:一是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二是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两个方面相互联系,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历史经验表明: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具有扩张和滥用的顽强倾向,故监督行政的首要目的是防止行政权力的失衡、失控和异化,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强监督行政法制建设,实现监督行政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效能化和制度化,这对于正处在社会转型发展关键时期的我国来说,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多重的深远意义,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 (三)关于监督行政的原则 监督行政的原则是指导监督行政行为全过程的。对此,我国行政法学者提出了各种有益的见解。例如,有学者就监督行政提出如下十项基本原则:1 经常性原则;2 普遍性原则;3 系统性原则;4 公正性原则;5 具体性原则;6 明确性原则;7 有效性原则;8 实际性原则;9 灵活性原则;10 公开性原则。〔13〕 还有一些学者提出,要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在我国现阶段应坚持如下八项原则:1 高位原则,即应通过立法赋予监督职能机构以较高的地位和较大的职权,增强其权威性;2 强效原则,即应使监督职能机构拥有强硬、高效和完备的监督手段;3 专职原则,即应切实做到监督机构必须专司监督之职,不要兼司他职;4 独立原则,即应使监督者在人、财、物和监督工作等方面具有必要的自主独立性,不因这方面因素受制于被监督者;5 网络原则,即形成以人大监督委员会牵头的网络化监督组织体系;6 民主原则,即充分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各种社会组织、传媒和人民群众在监督工作中的特殊作用;7 责任原则,即从制度上、组织上明确规定对某一行政权力行使过程的监督由谁负责及其失职责任,做到“监督者受监督”;8 保障原则,即从各个方面对监督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对各种社会监督力量)予以充分的法律和政策保障。〔14〕这些原则的覆盖面广、涵括性强,对于我国监督行政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四)关于监督行政行为的分类 监督行政行为是多元化、多样化、按一定方式有机结合而成的体系,从不同的角度可对其作不同的分类,其中有些分类存在相互交叉的关系。例如,可从主体、对象、范围、内容、程序、效力等角度作出如下分类: -按监督的主体,可分为:1 国家权力性监督,如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2 非国家权力性监督,如执政党、参政党和统战组织的监督,社团组织的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的监督,中介组织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公民的监督。 -按监督的对象,可分为:1 侧重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 侧重于对公务员的监督,如财产申报;3 既对行政机关又对公务员的监督,如行政监察、权力机关的监督。 -按监督的范围,可分为:1 对抽象行为的监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宪法第67条第七项的规定);2 对具体行为的监督,如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中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消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按监督的内容,可分为:1 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2 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合理性监督;3 对行政主体行为合目的性的监督。 -按监督程序(顺序、时间),可分为:1 事前预防性监督,如设立专门行政程序,权力机关组织人民代表视察行政机关的工作并提出建议,等等;2 事后纠错性和补救性监督,如行政复议,司法审查,行政赔偿,等等;3 行为全过程监督,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实施的各种监督措施。 -按监督行为的法律效力,可分为:1 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行为,如机力机关作出的撤消决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撤消判决,等等;2 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行 为(但会产生政治影响力等其作用,且经转化也可能产生法律效力),如政党、社团、传媒、民众对行政机关工作的评价、批评和建议,等等。〔15〕 三、关于行政救济 从已经介绍进来的外国行政法(学)文献来看,人们对于行政救济有不同的理解,行政救济概念在各国行政法学中的使用情况也不尽相同。大致情况是: 在英国,“权利依赖救济”(威廉。韦德《行政法》第六编开篇语)的观念为人们所普遍接受,救济制度已成为当代英国行政法的重要制度,救济概念也是其行政法学中的重要概念。具体来说,当代英国法中的救济分为三大类:一是普通私法救济,包括损害赔偿、禁制令(Injunciton)、宣告令(Declaration)等救济措施;二是公法上的特别救济(Prerogativeremedies),主要有人身保护令、调卷令(Cdrtiorari)、禁令(Prohibition)、强制令(Mandamus)等救济措施;三是特殊的法定救济,它有时排除所有其他的救济。这些救济措施都有其特殊的程序,它们分别类似于我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各项具体制度和措施。例如,强制令就相当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的履行职责判决,它专门用来对付行政机关的错误的不作为(相比之下,调卷令和禁令则用来对付错误的作为)。在英国行政法学教科书中,往往都用较多的篇章讨论救济问题,而一般不使用监督行政、行政法制监督之类概念(如前述威廉。韦德的《行政法》、王名扬的《英国行政法》等权威著作均如此)。 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的观念深入人心,行政程序法在美国行政法中有特别重要的地位;而行政程序实际上是关于监督行政的重要制度设计之一,行政程序与行政法上的权力(即行政组织及其授权)、司法审查(也是关于监督行政的重要制度设计之一)已并列为美国当代行政法的三大组成部分。从一些重要的美国行政法学教科书来看,当代美国行政法学大致包括“行政组织及其授权”和“监督行政制度”这样两大部分内容(有的也将行政程序从后者中单独列出来进行讨论而形成三大部分内容),一般也不使用行政救济这个概念而是直接使用司法审查这个概念为题列出专门章节进行讨论。简言之,在美国行政法中,监督概念已涵括了狭义的救济概念,监督行政制度是美国行政法的主要内容,其中的重点是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 在德国行政法中,行政监督(其实际含义大致相当于本文所讨论的监督行政的概念)是一个普遍使用和含义广泛的重要范畴,它“首先是要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目的在于“使行政受宪法和法律的制约。……行政监督不仅是监督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同时也考查行政行为的目的性”,“监督的目的是保障一个好的行政管理而存在和运作”,它“因监督执行者的不同分为内部或外部 监督”:“行政内部监督首先是对人和物的监督,……另一种方式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管”:“行政外部监督的主要方式是各种法律救济,同时包括议会监督,在地方上则是地方代表监督,……还可以包括由审计署进行的预算监督和由公众进行的监督”。〔16〕此外,1976年通过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共有8章,其中第6章就是法律救济程序。可见,德国行政法中的救济概念是与监督概念密切联系且与后者相比较少使用和较为狭义的概念,从某种角度可以说在德国行政法中行政救济已涵括于行政监督范畴之内了。 在我国,长期以来行政法学者大都很少使用行政救济这个概念,也鲜有著述列出行政救济的专题章节进行讨论。目前较有影响的行政法学教科书、专著、综述和词典中,都未列专门章节论述行 政救济,而一般是各有侧重和取舍地采用监督行政、行政法制监督、对行政的监督等概念以专章甚至专编进行论述,其具体内容大致有行政内部和外部的监督、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行政责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与补偿等等。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教科书和专著的情形也大致如此。但是,近些年来我国已有一些中青年行政法学者借鉴英、法等国行政法学理论,在自己的著述中开始使用行政救济这个概念,而且专题论述行政救济的论文和著作也已经发表和出版了若干篇(本),行政救济范畴的使用和研究表现出逐渐增大的趋势。从已出专著来看,所论述的行政救济法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三大部分,大致涵括在广义的监督行政的范畴之内。 由上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日本(现代日本行政法已兼具两大法系的特点)和我国的行政法学中,各国学者对行政救济与监督行政(或曰监督行政行为、对行政的监督、行政法制监督)这两个用语的理解和使用都有所不同,但总的看它们是密切联系、含义相近、交叉很大、重点不同、常可通用的概念。例如,从狭义上说,监督行政所强调的是对行政权力行使过程的偏差的预防和纠正,它犹如“事前、事中审查”;而行政救济所强调的是对行政权力行使偏差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结果的恢复和补救,它犹如“事后审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二者是有所区别和各有侧重的。大体而言,在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和使用上,我国行政法学与德国行政法学最为接近,许多行政法学著述也是在上述理解的基础上来使用救济与监督之概念的。 参考文献: 〔1〕B.M.马诺辛。苏维埃行政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09页。 〔2〕该词典编委会。法学词典(增订版)[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337. 〔3〕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607. 〔4〕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22. 〔5〕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608. 〔6〕威廉。韦德。行政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442-491. 〔7〕许崇德,皮纯协。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535-536. 〔8〕朱维究。政府法制监督[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4. 〔9〕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应松年。行政法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王连昌。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许崇德,皮纯协。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朱维究。政府法制监督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0〕刘光兴。中德行政法现状-行政行为、行政监督、行政审判。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119-121. 〔11〕许崇德、皮纯协。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568-571. 〔12〕通讯员[N].人民日报1998-10-6(1) 〔13〕许崇德、皮纯协。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575-577. 〔14〕黎国智,王连昌,莫于川。强化和完善我国监督法制的宏观思考[A]理论建设[C].北京:1994.2. 〔15〕许崇德,皮纯协。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577-580. 〔16〕[德]赖纳。皮查斯。德国行政监督和行政审判的制度及其功能[C].刘兆兴。中德行政法现状-行政行为、行政监督、行政审判[A].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118-120.

法律监督的概念篇(5)

摘 要:在监督行政法制中长期以来对行政责任、监督行政、行政救济等重要范畴争论较多、使用较乱,有碍于监督行政法制建设。为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这些概念的内涵、特征等问题。 论文关键词:监督行政法制;行政责任;行政救济;范畴 监督行政法制是现代行政法(学)的一个重要领域,也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保障。由于现代行政活动面广、量大、情况复杂多样,行政权力又有扩张和滥用的倾向,在行政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偏差,产生负面作用和影响,从而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必须按照现代法治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来防止和纠正偏差,明确和追究责任,及时和公正地对因行政偏差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予以救济。这既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和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也是迈向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特别需要加强研究和认真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明确概念是展开深入研究的基础。故本文对行政责任、监督行政、行政救济等监督行政法制的若干重要范畴试作探讨。 一、关于行政责任 (一)关于行政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由于看问题的角度不同,人们对于行政责任这一概念的理解有很大的差别。如某些行政管理学者是将政治责任、道德责任等也包括在行政责任范畴内的。即使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此也见解各异。例如,前苏联行政法学者的如下“权威”定义在我国行政法学初创阶段译介进来后曾产生过相当的影响:“行政责任意味着行政处分的适用和实现。它是法律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无论狭义理解或是广义理解,行政责任毕竟是行政强制的一部分。”〔1〕按此说法,行政责任是仅由相对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传统的“管理论”的观点,尽管早已过时,但它带来的影响现在仍不可忽视。 又如,在我国曾影响很大的《法学词典》甚至将违反企事业单位内部规章的后果也纳入行政责任的范畴,认为行政责任既包括法律责任又包括纪律责任,将行政责任定义为“实施法律或企业事业单位规章禁止的行为引起的行政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性质属于轻微违法失职或违反内务纪律,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只能从行政上追究违反者的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2〕这种将私人行政与公共行政混同一体的早期做法,现在看来太过宽泛,显然不当。 有的学者借用西方某些行政法著述的观点,将行政责任单纯视为国家赔偿责任。〔3〕这种定义显然过于狭窄,也不符合实际。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对行政责任应从内涵和外延两方面来看:就内涵来看,是指行政违法即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就外延来看,行政责任的行为人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各类主体,即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和行政相对人;因此行政责任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行政违法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并列的三大法律责任之一。”〔4〕这是目前较有影响的一种广义的理解。 也有不少学者持一种狭义的理解,认为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行政违法(以及部分行政不当)所引起的法律后果。”〔5〕这种观点目前在我国行政法学界也有较大影响和较多赞同者。 按上述狭义理解的行政责任,其主要特征有:1 行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而非道义责任或其他什么责任。它不是基于道义或约定产生的,而是由法律(行政法)单方设定的。2 行政责任是行政违法行为(以及某些行政不当行为)所引起的一种法律后果,它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发生。这也是它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特征。3 行政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有其相对特殊的内容和承责条件。行政责任不能代替其他责任,其他责任也不能取代行政责任。4 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的一种外部责任,它不 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责任(如接受行政处罚),也不包括行政主体内部的责任(如受到政纪处分)。 (二)关于行政责任的构成、种类和形式 探讨行政责任的构成,旨在便于确认行政违法的后果及其性质,解决应否追究和追究哪种行政责任的问题。为此,需要着重考察行政责任的如下4个构成要件:1 已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包括某些行政不当行为);2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3 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是由行政违法行为(包括部分行政不当行为)造成的;4 必须是法定的应予以追究的由该行为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行政责任的种类,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已取得较多共识的有如下三种划分方法: 1 划分为国家(行政)侵权责任和国家(行政)合同责任 这是英国行政法对行政责任的一种划分方法。在英国行政法学者看来:行政当局及其雇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被诉后都应由普通法院管辖且确定有责任后由国家承担责任,行政当局违反行政合同应负赔偿责任,如因社会公益而单方改变行政合同条款则应予以补偿。简言之,行政责任通常因行政当局的侵权或违约而产生且应由国家予以赔偿或补偿。此种划分方法也为许多国家行政法学者所普遍接受。〔6〕 2 划分为惩罚性行政责任和补救性行政责任 前者是指针对具体实施行政违法或不当行为者的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责令承担一定赔偿额等等,它通过惩罚来达到教育的目的;后者是指对因行政违法或不当行为而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予以各种有效补救,它是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方面。 3 划分为制裁性行政责任、强制性行政责任和补救性行政责任 这三类法律责任是紧密联系、互为补充和有所区别的。其中的强制性行政责任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5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包括强制划拨和执行罚。 行政责任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中主要是补救性的行政责任形式(其中有一些例外也作为民事责任形式)。具体而言,可采用的补救性行政责任形式主要有如下八类:1 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这是非财产性质的最轻微的一种补救性行政责任形式。2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这也是非财产性质的补救性行政责任形式。3 履行职务。这种责任由行政失职者具体承担。4 撤消违法行政行为。对于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本身有义务撤消,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撤消,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有权依法予以撤消。5 纠正不当。此即行政不当行为要予以矫正的责任。6 返还权益。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被非法或不当剥夺,因而撤消或变更该行政违法行为(或某些行政不当行为)时,必须返还相对方的权益。7 恢复原状,在行政违法行为(或某些行政不当行为)造成相对人的物品损坏时,行为人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8 行政赔偿。行政侵权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上的实际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纯粹的财产责任;而且这也是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下给予该相对人权利补救的一种形式。〔7〕 (三)关于行政责任的追究、免除、转继和消灭 行政责任的追究、免除、转继和消灭,是我国监督行政法制实务中大量存在和较有难度的问题,但在学界争论较小。对此,目前比较普遍的认识是: > 行政责任的追究,是指在确定行政责任的基础上,有权机关强制负有责任的行为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在我国,法定有权追究行政责任的国家机关有三类,即:1 权力机关。例如 ,它可用“撤消”的手段来追究有关行政机关的责任。2 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的权限范围是相当广泛的,表现在上级行政机关有权追究下级行政机关或所属部门的行政责任,监督职能机关有权追究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等等,而且适用各种责任形式。3 司法机关。例如,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的范围内有权通过裁判来追究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从我国监督行政法制的实践来看,追究行政责任必须坚持如下四项原则:其一,责任法定原则。必须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才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且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其二,责任自负原则。这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其三,法律责任与违法程度相适应原则。有的学者也将这项原则称为“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为追究责任应与该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相一致,还应考虑是否具有从轻、从重或免除的条件。其四,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这项原则在我国具有特殊的意义。 行政责任的免除,是指虽然符合行政责任的构成条件,但根据某些法定条件或理由,追究机关决定不追究作出该行为者的行政责任。它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免除;另一种是特定免除(又称豁免),其条件是法定的,其性质是强制的。 行政责任的转继,是指在法定条件下行政责任主体的更换,即行政责任从一个主体身上转移到另一个主体身上,原责任者的行政责任为另一主体所继受。这种转继关系实为转移人与继受人之间的行政责任转换关系。对此,需要明确如下几点:1 行政责任的转继是法定的,不是由行为人擅自决定的。2 行政责任的转继是有条件的,只能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发生行政责任的转继。从主体条件上看,行政责任的转移人和继受人限于行政主体,而不发生在个人之间;从时间条件上看,处于行政责任已被确定,但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际;从客观条件上看,出现了导致行政责任转继的某些法律事实,例如该行政主体被撤消、合并。3 行政责任的转继应当公开明确,否则就会失去有效监督,不利于确保有关的行政相对人之权益补救。 行政责任的消灭,是指行政责任被确定后,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不复存在(例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在行政诉讼中被人民法院撤消)。它与行政责任的免除、行政责任的转继比较,有明显的区别。例如从时间的角度来看,区别在于:一是行政责任的免除发生在责任确定过程中,而行政责任的消灭发生在责任被确定以后;二是行政责任的转继发生在责任确定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之时,而导致责任消灭的法律事实之一却是行政责任已履行完毕。 二、关于监督行政 (一)关于监督行政的概念与特征 在我国行政法学教科书中,一般是在两个完全不同的角度上谈到监督问题:其一是将行政法上的监督理解为由行政执法者进行的关于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以行政机关为主体而对行政相对人是否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进行的监督检查,这实际上就是指的那种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检查,它显然不是我们这里所要研究的范畴;其二是将行政法上的监督理解为由监督者对行政进行的监督,即有监督权的组织和公民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监督,它是现代行政法学最重要的研究内容之一,也正是本文所要研究的范畴。 在上述后一种理解的基础上,行政法学者又按自己对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等要素的不同理解和研究题目的侧重,而对行政法上的监督问题作出了不同的划分和表述。例如,从对监督主体范围的理解之角度看,除了“行政监督”这个概念已约定俗成地被理解为仅指“由行政机关进行的行政内部监督”而较少歧见以外〔8〕,学者们对行政法上的监督可以说有着各种各样的理解。从监督主体的角度来看,可大致分为五种:1 最狭义理解,认为监督主体是除行政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2 狭义理解,认为监督主体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按此种理解,罗豪才教授近著称之为“监督行政行为”、应松年教授近著称之为“对行政的监督”);3 较狭义理解,认为监督主体是除行政机关以外的 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和各类社会组织;4 较广义理解,认为监督主体是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和各类社会组织;5 广义理解,认为监督主体是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和各类社会组织、公民(按此种理解,王连昌教授近著称之为“监督行政”、皮纯协教授主编书称之为“行政法制监督”、朱维究教授主编书称之为“政府法制监督”)。〔9〕 笔者认为,作广义的理解更有利于全面地认识和把握行政法上的监督问题;而其中“监督行政”的表述比较简明,其实际含义就是“对行政的监督”(但其中应包括国家机关以外的监督主体对行政的监督)。对此试作如下简要分析:1 与行政(关系)相对应的互补范畴乃是监督行政(关系),它们构成了行政法的一对基础性范畴;2 监督行政的行为实施者包括行政外部监督者和行政内部监督者,它们完整地构成了对行政的监督主体框架;3 行政内部监督(即对行政的内部监督,或者说行政机关对其内部的监督)也常常约定俗成地简称行政监督,是一种外延较窄的概念,它属于国家权力性监督;行政外部监督(即对行政的外部监督,或者说外部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是一种外延较宽的概念,它既包括属于国家权力性监督的人大监督和司法监督,又包括非国家权力性监督的政党监督、民主监督、社会监督、新闻监督、民众监督等等。从现代行政法的实践看,非国家权力性监督也程度不同地逐步走上法治化轨道,许多原先属于所谓事实现象的监督行为也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制发展的进程(如公民对环保行政机关的监督行为随着新的环保立法出台)而开始演变为有法律意义和法律效果的行为,这可说是此类监督纳入现代行政法研究范畴的原因之一。〔10〕从上述广义理解的角度,笔者赞同将监督行政定义为: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和包括政党在内的各类社会组织、公民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过程的监督。〔11〕 按上述定义,监督行政主要有五个特征:1 从性质上看,监督行政是一种法律制度,是我国整个监督体系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2 监督主体多元多样化,大致分为两部分:一是国家权力性监督主体(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二是非国家权力性监督主体(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和个人)。3 监督对象比较确定,主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组织。4 监督内容非常广泛,既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等行政主体活动的全过程,又包括行政主体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合目的性等各方面。5 从行为程序来看,监督行为中的一部分(主要是国家权力性监督行为)须严格遵行某些法定程序,属于要式监督行为。 (二)关于监督行政的法治意义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进行有效监督,具有促进依法行政的重大现实意义,是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任务,也是我国积极实践《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必然要求(我国政府已加入该公约)。〔12〕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机关的权力从根本上说都来源于人民,故其应当对人民 负责;同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各国家机关依法实施、以及人民群众依法参与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这从根本上说也体现了宪法规定的民主监督权。行政权力是一种范围广、影响大的公权力,既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又有扩张和滥用的可能性。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作出其他违法失职行为而致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建立系统和完善的监督机制即 监督行政法制,对行政进行有效监督。其主要作用有两点:一是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二是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两个方面相互联系,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历史经验表明: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具有扩张和滥用的顽强倾向,故监督行政的首要目的是防止行政权力的失衡、失控和异化,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强监督行政法制建设,实现监督行政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效能化和制度化,这对于正处在社会转型发展关键时期的我国来说,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多重的深远意义,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必然要求。 (三)关于监督行政的原则 监督行政的原则是指导监督行政行为全过程的。对此,我国行政法学者提出了各种有益的见解。例如,有学者就监督行政提出如下十项基本原则:1 经常性原则;2 普遍性原则;3 系统性原则;4 公正性原则;5 具体性原则;6 明确性原则;7 有效性原则;8 实际性原则;9 灵活性原则;10 公开性原则。〔13〕 还有一些学者提出,要对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在我国现阶段应坚持如下八项原则:1 高位原则,即应通过立法赋予监督职能机构以较高的地位和较大的职权,增强其权威性;2 强效原则,即应使监督职能机构拥有强硬、高效和完备的监督手段;3 专职原则,即应切实做到监督机构必须专司监督之职,不要兼司他职;4 独立原则,即应使监督者在人、财、物和监督工作等方面具有必要的自主独立性,不因这方面因素受制于被监督者;5 网络原则,即形成以人大监督委员会牵头的网络化监督组织体系;6 民主原则,即充分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各种社会组织、传媒和人民群众在监督工作中的特殊作用;7 责任原则,即从制度上、组织上明确规定对某一行政权力行使过程的监督由谁负责及其失职责任,做到“监督者受监督”;8 保障原则,即从各个方面对监督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对各种社会监督力量)予以充分的法律和政策保障。〔14〕这些原则的覆盖面广、涵括性强,对于我国监督行政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四)关于监督行政行为的分类 监督行政行为是多元化、多样化、按一定方式有机结合而成的体系,从不同的角度可对其作不同的分类,其中有些分类存在相互交叉的关系。例如,可从主体、对象、范围、内容、程序、效力等角度作出如下分类: -按监督的主体,可分为:1 国家权力性监督,如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2 非国家权力性监督,如执政党、参政党和统战组织的监督,社团组织的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的监督,中介组织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公民的监督。 -按监督的对象,可分为:1 侧重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 侧重于对公务员的监督,如财产申报;3 既对行政机关又对公务员的监督,如行政监察、权力机关的监督。 -按监督的范围,可分为:1 对抽象行为的监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宪法第67条第七项的规定);2 对具体行为的监督,如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中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撤消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按监督的内容,可分为:1 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合法性的监督;2 对行政主体行为的合理性监督;3 对行政主体行为合目的性的监督。 -按监督程序(顺序、时间),可分为:1 事前预防性监督,如设立专门行政程序,权力机关组织人民代表视察行政机关的工作并提出建议,等等;2 事后纠错性和补救性监督,如行政复议,司法审查,行政赔偿,等等;3 行为全过程监督,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实施的各种监督措施。 -按监督行为的法律效力,可分为:1 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行为,如机力机关作出的撤消决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撤消判决,等等;2 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行 为(但会产生政治影响力等其作用,且经转化也可能产生法律效力),如政党、社团、传媒、民众对行政机关工作的评价、批评和建议,等等。〔15〕 三、关于行政救济 从已经介绍进来的外国行政法(学)文献来看,人们对于行政救济有不同的理解,行政救济概念在各国行政法学中的使用情况也不尽相同。大致情况是: 在英国,“权利依赖救济”(威廉。韦德《行政法》第六编开篇语)的观念为人们所普遍接受,救济制度已成为当代英国行政法的重要制度,救济概念也是其行政法学中的重要概念。具体来说,当代英国法中的救济分为三大类:一是普通私法救济,包括损害赔偿、禁制令(Injunciton)、宣告令(Declaration)等救济措施;二是公法上的特别救济(Prerogativeremedies),主要有人身保护令、调卷令(Cdrtiorari)、禁令(Prohibition)、强制令(Mandamus)等救济措施;三是特殊的法定救济,它有时排除所有其他的救济。这些救济措施都有其特殊的程序,它们分别类似于我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各项具体制度和措施。例如,强制令就相当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的履行职责判决,它专门用来对付行政机关的错误的不作为(相比之下,调卷令和禁令则用来对付错误的作为)。在英国行政法学教科书中,往往都用较多的篇章讨论救济问题,而一般不使用监督行政、行政法制监督之类概念(如前述威廉。韦德的《行政法》、王名扬的《英国行政法》等权威著作均如此)。 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的观念深入人心,行政程序法在美国行政法中有特别重要的地位;而行政程序实际上是关于监督行政的重要制度设计之一,行政程序与行政法上的权力(即行政组织及其授权)、司法审查(也是关于监督行政的重要制度设计之一)已并列为美国当代行政法的三大组成部分。从一些重要的美国行政法学教科书来看,当代美国行政法学大致包括“行政组织及其授权”和“监督行政制度”这样两大部分内容(有的也将行政程序从后者中单独列出来进行讨论而形成三大部分内容),一般也不使用行政救济这个概念而是直接使用司法审查这个概念为题列出专门章节进行讨论。简言之,在美国行政法中,监督概念已涵括了狭义的救济概念,监督行政制度是美国行政法的主要内容,其中的重点是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 在德国行政法中,行政监督(其实际含义大致相当于本文所讨论的监督行政的概念)是一个普遍使用和含义广泛的重要范畴,它“首先是要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目的在于“使行政受宪法和法律的制约。……行政监督不仅是监督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同时也考查行政行为的目的性”,“监督的目的是保障一个好的行政管理而存在和运作”,它“因监督执行者的不同分为内部或外部 监督”:“行政内部监督首先是对人和物的监督,……另一种方式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管”:“行政外部监督的主要方式是各种法律救济,同时包括议会监督,在地方上则是地方代表监督,……还可以包括由审计署进行的预算监督和由公众进行的监督”。〔16〕此外,1976年通过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共有8章,其中第6章就是法律救济程序。可见,德国行政法中的救济概念是与监督概念密切联系且与后者相比较少使用和较为狭义的概念,从某种角度可以说在德国行政法中行政救济已涵括于行政监督范畴之内了。 在我国,长期以来行政法学者大都很少使用行政救济这个概念,也鲜有著述列出行政救济的专题章节进行讨论。目前较有影响的行政法学教科书、专著、综述和词典中,都未列专门章节论述行 政救济,而一般是各有侧重和取舍地采用监督行政、行政法制监督、对行政的监督等概念以专章甚至专编进行论述,其具体内容大致有行政内部和外部的监督、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行政责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与补偿等等。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法学教科书和专著的情形也大致如此。但是,近些年来我国已有一些中青年行政法学者借鉴英、法等国行政法学理论,在自己的著述中开始使用行政救济这个概念,而且专题论述行政救济的论文和著作也已经发表和出版了若干篇(本),行政救济范畴的使用和研究表现出逐渐增大的趋势。从已出专著来看,所论述的行政救济法的内容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三大部分,大致涵括在广义的监督行政的范畴之内。 由上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日本(现代日本行政法已兼具两大法系的特点)和我国的行政法学中,各国学者对行政救济与监督行政(或曰监督行政行为、对行政的监督、行政法制监督)这两个用语的理解和使用都有所不同,但总的看它们是密切联系、含义相近、交叉很大、重点不同、常可通用的概念。例如,从狭义上说,监督行政所强调的是对行政权力行使过程的偏差的预防和纠正,它犹如“事前、事中审查”;而行政救济所强调的是对行政权力行使偏差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结果的恢复和补救,它犹如“事后审查”。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二者是有所区别和各有侧重的。大体而言,在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和使用上,我国行政法学与德国行政法学最为接近,许多行政法学著述也是在上述理解的基础上来使用救济与监督之概念的。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118-120.

法律监督的概念篇(6)

我认为构成宪法实施的一套制度有三个层面的概念:

第一,在宏观层面上的概念是宪法保障和宪法实施。

宪法保障是为实施宪法而建立的一整套制度。我基本赞成林来梵教授引用日本宪法学家卢部信喜对这一概念的解释。他说:所谓宪法保障制度是在宪法程序中预设的一种保证宪法实施的装置或制度。其大致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宪法自身所设定的制度,即组织化的制度。另一是宪法本身虽然未设定,但可视为基于超宪法的依据而得到认可的制度,即非组织化的制度。所以,这一制度的内容也是非常广泛,可包括国民主权与人权(尤其是表达自由)的保障制度。更直接的机制有:如分权制度、对公务员设定的遵守宪法的义务、刚性宪法技术、特别包括宪法权力受损害的救济制度的违宪审查制度等。(注3)

可见,宪法保障制度是一种非常广泛保证宪法得以实施的各种制度和技术。如我国宪法保障制度可包括宪法序言最后一段和总纲第5条的保障性规定,以及里面包涵的制度,即宪法根本法地位和党和国家机关要遵守宪法的规定;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和解释宪法的制度设定;关于法制统一性的规定和制度;立法法关于法规备案审查的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权力分工的构架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实施制度等等。

宪法实施是相对宪法制定而言的概念,是指把宪法文本转变为现实制度的一套理论、观念、制度和机制。宪法实施是很广义、宽泛宏观意义上的概念,它包括通过立法使宪法法律化,行政机关执行宪法,司法机关司行宪法等。宪法实施的具体机制包括宪法监督及宪法解释,或者是违宪审查和宪法诉讼等。宪法实施与宪法保障制度相佐。由于这一概念过于概括和宽泛,使之只能作为概念表达意义,难以作为制度进行操作。

这两个概念的范围差不多,只是侧重点不同,它们的核心部分都是违宪审查制度。

第二,在中观层面的概念是宪法监督和宪法适用。

徐炳教授曾力图把宪法监督与违宪审查区别开来。他认为宪法监督是指为保证宪法实施所采取的各种办法、手段、措施和制度。是个含义很广的概念,既包括专门机关的监督,也包括各政府机关、各政党派别、各种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民个人对宪法的监督。(注4)他把宪法序言和总纲第5条规定的宪法保障制度都归之为宪法监督。我认为,他实际上把宪法监督与宪法保障等同起来,不免失之过宽。

宪法监督是一个非常中国化的保障宪法实施的概念。它比宪法实施和宪法保障的概念要小,因为宪法保障和宪法实施这两个概念至少包括通过立法途征保障宪法实施的内容。宪法监督是通过违宪审查、合宪审查、宪法解释、法规备案审查和宪法诉讼等方式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最主要和核心的内容。

我国的宪法监督是一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俯视性的自上而下的监督,而自己不受约束。监督的内容主要是通过主动审查或受理对立法、行政、司法行为可能违宪的投诉,审查撤销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及司法的解释和判决。这个宪法监督就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保障宪法实施的一种具体监督权,而不是象宪法保障制度那样无所不包的不确定的权力。(注5)具体来说宪法监督是指宪法第62条第2项,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第1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有权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决定;以及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中的第78条、第88条、第90条和第91条等有关条款中法律、法规、规章与宪法相冲突时如何适用宪法和撤销违宪的内容。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是最高立法机关,对象是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行为等的违宪。宪法监督的概念确实大于违宪审查,但是,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制度的核心。(注6)

我国的宪法监督与德国的宪法审查制度比,两者是个“相交叠、但不完全重合的圆”的关系。重叠的大部分是违宪审查的内容。宪法监督有一部分事先的合宪性控制的内容与宪法审查是不同的。而宪法审查中公民对宪法的私权诉愿(即宪法私法化的内容),我认为是不完全属于宪法监督的内容。因为此种诉讼法院要作出的判断是对是否要保护某种宪法权利作出权衡,而不是判断谁合宪与违宪。

与美国式的司法审查相比,宪法监督与司法审查也是个“相交叠、但不完全重合”的圆的关系。宪法监督如上述的一部分内容与司法审查无涉。而司法审查有相当一部分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但与宪法监督、而且与宪法无关。两者相重叠的也主要是违宪审查的内容。

与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相比,我国宪法监督的内容范围更广,它不但有合宪性审查,还包括违宪性审查的内容。之所以要区分合宪性审查与违宪审查,是因为这两种审查有不同的机制,尽管它们都属于宪法监督的形式。合宪性审查是对立法是否合宪进行事先审查的制度。如法国宪法委员会很大一部分职能是对那些高于普通法律的国际条约在签署前,议会议事规则和组织法在颁布前,要进行事先的强制审查。“只有在宪法委员会宣布其合宪性以后,方可获得颁布。”(注7)法国宪法学教授朱力亚(Juliard)认为,宪法委员会行使的监督不是司法性质的,而是制度性的。这种监督发生在有法律之前,并旨在创立法律;而司法监督发生在有法律之后,并且旨在“摧毁”法律。(注8)除了法国的宪法委员会行使这种合宪审查外,还有瑞典议会宪法委员会所从事的,也主要是在立法过程中为保证法律与宪法相一致所作的合宪审查。我认为此类的审查叫它合宪审查比叫违宪审查更准确、合适。在合宪审查制度中,一般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没有提起审查的权利,这种合宪性审查由于它是立法前的程序,所以它更属于立法程序的组成部分。与法律生效后对法律提出违宪审查的事后监督机制不同,违宪审查一般是对生效法律的挑战,而且有时公民有提起审查的权利,带有对抗性。这是很重要的区别。

宪法适用是指宪法条文被专门宪法监督或违宪审查机关用来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过程。宪法适用可以由立法机关或专门机关在作违宪审查或合宪性控制时适用,也可由司法机关作司法审查或宪法诉讼时适用。当然,宪法的司法适用是最主要的方面。宪法的适用与宪法的解释不可分,适用宪法的过程就是解释宪法的过程。

第三,在微观层面上或宪法实施操作层面上的概念是违宪审查(司法审查)和宪法诉讼。

违宪审查概念常常在两个层面上使用。过去我们通常在广义上把立法机关、特定的宪法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所作的合宪审查、违宪审查、司法审查、宪法诉讼等内容统称为违宪审查。我们通常说违宪审查制度就是在这个意义上的概念。这样理解这个概念时,实际上与宪法监督无异。但是我们在具体讲到违宪审查活动时,是在更准确地使用这个概念。它是指由立法机关、或专门宪法监督机关、或司法机关经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受害人提请,对生效的法律或行政行为(通常指国家机关的行为,有的还包括政党行为、选举行为)是否违反宪法作出解释或裁决。它是监督宪法实施最主要的内容和手段。(注9)我国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和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和德国式的宪法诉讼制度中,主要的内容都是违宪审查。简单地说,违宪审查是一种对违宪立法、行政行为申诉的裁决。在这个层面上使用违宪审查更加科学准确。

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在习惯上是混用的,但准确的含义是不等同的。司法审查包涵违宪审查,但不仅指违宪审查。司法审查是特指美国由普通法院审查立法、行政行为和下级法院裁决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活动。虽然这个概念越来越主要地指对违宪法律的审查,但司法审查大量的活动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违宪审查只是其中一部分内容。过去很多人把司法审查等同于违宪审查,这就把美国法概念中司法审查包括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给忽视了,歪曲了司法审查的原本意义。可见,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是密切相关,但并不完全相同的概念。

宪法诉讼是指公民对自己宪法基本权利受侵害时向法院(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手段。违宪审查是宪法诉讼最主要和核心的内容。宪法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是指德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是密切相关和相互包涵,但又不是等同的东西。有时宪法诉讼的目的是提起违宪审查,这时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就是一个问题的不同称呼或两个方面,宪法诉讼是引起违宪审查的原因,违宪审查是宪法诉讼的结果。

但是,宪法诉讼并不全都引起违宪审查,有时公民提起宪法请求并不是要审查法律或政府行为的合宪性,而仅仅是保护自己的宪法权利,因为侵权的并不是立法或政府行为,而是其他公民或社会组织。从法院或宪法法院的角度看,宪法诉讼引起的司法审查仅仅是决定某项被第三人侵犯的宪法权利是不是要受宪法保护,或者权衡两种相冲突的宪法权利优先保护谁。这时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的内容就不同,宪法诉讼就是一种引用宪法为保护宪法中的私权的诉讼。前面讨论的宪法适用于私人领域的那些诉讼就完全是宪法私法化诉讼,而不是违宪审查。

刘兆兴教授在研究德国的宪法诉讼制度时指出,宪法法院第一庭管辖的包括两类案件:一是对法规审查的案件,即对法规是否与基本法相违背所提起的法规审查案(狭义的违宪审查)。二是宪法诉愿案(Verfassungsbeschwerden),主要是指公民因宪法上的私权被侵害提起的诉愿案(狭义的宪法诉讼,或准确地说公民宪法上的私权诉讼)。(注10)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早就发现违宪审查这个概念不能包括宪法对私权保护的机制,所以提出了合宪性控制的概念。他想以此把违宪审查以外的宪法对私法关系的合宪性监督的内容包括进来。(注11)这说明宪法对私权保护机制与违宪审查有一定的区别和独立性。转贴于

以上连篇累赎的论证,就是想说明一个宪法理论问题。在宪法实施机制中,在宪法监督制度下,有一种与违宪审查独立的保障公民宪法上的私权机制,它是狭义上的宪法诉讼,我们可以把它称为宪法诉愿制度,或准确地说是公民宪法私权诉讼。这种机制是通过宪法司法化的途征才能实现。在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和德国式的宪法诉讼制度中,由于违宪审查与宪法私权保障是由同一机关和相同的程序行使,从而模糊了人们对它作为一种独立宪法实施机制的了解和认识。宪法私法诉讼之所以要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提出来,因为它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制度。宪法私权诉讼与违宪审查不同在于,宪法私法诉讼是在违宪审查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进一步完善宪法权利保障制度的步骤。从内容上说,违宪审查是对抗公权力的侵犯,宪法私法诉讼是对抗私权的侵害。从方式上说,前者是直接适用宪法,而后者通常只能间接适用宪法或借用“国家行为”适用宪法。

提出宪法私法诉讼概念,对建立我国的宪法实施机制有重要意义。

过去我国宪法学界一直把宪法监督理解为广义上的违宪审查,即包括象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德国式的宪法诉讼和法国式的合宪性审查等内容的一种宪法实施制度。所以我们在讨论建立我国的宪法实施制度时,总是难以摆脱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与建立专门法院或由普通法院施行宪法的矛盾。当荠玉玲案、高考分数线案和招聘身高歧视案出现以后,立即碰到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与法院施行宪法诉讼的矛盾。即在中国的最高立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制度下,怎么现行宪法的司法化和宪法的私法化?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和解释权是什么意思?法院有没有权司行宪法和解释宪法?以上的理论研究就是试图解决这个理论难题。把违宪审查与宪法的私权诉讼机制分开。这将有利于我国宪法实施机制的完善。

根据我国当前国情,为了激活宪法,使宪法运行起来,将宪法的适用实施制度的两部分内容分开行使。正如在前文中指出的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按宪法规定实际上是一种违宪审查权(主合宪审查权),这个权力最终也只能由全国人大行使。但是,全国人大行使宪法监督权并不包括宪法私权诉讼制度,也不排除法院对宪法的适用与解释。

据此,我国的宪法实施机制可按两方面建设。一是宪法监督或违宪审查权由全国人大行使,简称督宪权。可在全国人大下设宪法委员会具体行使督宪权。违宪审查权主要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运行,保证各国家机关依宪法行使职权,保证国家的立法和行政行为不要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

同时,由法院行使宪法的私权诉讼,可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宪法,我暂且称之为司宪权。它主要用于解决宪法上的公民私权冲突。公民在认为自己宪法保障的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下,在穷尽其他手段之后,可以宪法名义申诉。如果公民在诉讼中发现宪法基本权利受到来自国家的法律、法规、或政府行为的侵害,它就成为一个违宪审查的案件,由最高法院向宪法委员会提请裁决。最高法院只处理涉及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以外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具体可包括:

(1)对一般规范性文件违宪违法的裁决;(注12)

(2)公民宪法权利受到来自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的侵犯,而这种权利又没有具体法律加以保护,非得引用宪法的情况下,公民可以宪法的名义提起诉讼;(注13)

(3)裁决公民之间的宪法权利冲突案件。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涉及公民宪法权利之间或宪法权利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需要法院对优先保护何种权利进行权衡裁决。

根据对宪法司法化和私法化研究的结果得出,我国可以在全国人大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制度下,建立一种宪法诉讼制度,两者并行不悖。而在中国政治改革未有大的进展、违宪审查制一时难以建立起来的情况下,为保证宪法的实施,可先走法院司宪这一步,通过宪法私法化把宪法司法化起来,以激活宪法,树立宪法的权威。

走中国的宪法司法化之路,需要先解决我国宪法的实施的一些理论问题。最大的理论问题是如何解决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督宪权)和解释宪法(释宪权)与法院司行宪法(司宪权)的关系。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9条第二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67条第一项)。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没有明确授予法院解释和监督宪法的权力。但是,我们把督宪权(合宪和违宪审查权)与司宪权分开,司宪权服从于督宪权,就能在理论上解决这个问题。所谓司宪权就是法院在诉讼案件中适用宪法解决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问题。这个过程中必然出现法院在审查宪法诉讼案件时对是否违宪作出宪法解释。如果涉及到对法律、法规、规章是否违宪作出解释时,最高法院应将案件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宪法委员会最终裁决。

如果只是公民宪法私权诉讼案件,初审可由省一级高级法院审理,当事人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注14)就是说在省一级和最高法院都可以适用宪法和解释宪法,如果当事人对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不服,可以向全国人大宪法监督机关就宪法解释是否合宪提出申诉。但是,全国人大宪法监督机关如果不予受理,则表明它承认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和裁决。就是说,最高法院对宪法有具体适用解释权,这种解释最终要受到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解释权的监督。

这里需要对宪法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作一全新理解。不能把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理解为其他机关都不能对宪法进行解释,它只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对宪法的最终解释权。这就好比宪法第67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释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1981年,全国人大《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把法律解释权分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检察解释,还有国务院的行政解释等。(注15)

既然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可以分解成法律解释权和对法律的具体应用解释权。此当同理,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又为什么不可以分解成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的司法适用解释权呢?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宪法解释权,应理解为这种解释权是一种最终解释权,它不排除别的机关可以解释宪法。就象财产的所有权者不排除第三人可以对这项财产行使使用和占有权。全国人大的最终解释权表现在对最高法院和其它机关适用宪法和解释宪法的最后监督权,即对它们不合宪法原意的解释有撤销和纠正的权力。

从理论上把违宪审查权与宪法私权诉讼区别开来,使宪法私权诉讼从宪法监督权中分离出来,又从理论上解决了法院对宪法的适用解释权与全国人大的宪法解释权的关系,也就解决了我国法院的司宪权问题,从而为我国宪法司法化开辟了理论通道。

宪法实施图解

宪法实施宪法保障

1、李忠:《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P1.

2、徐炳教授对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等概念作了区分,参见李步云主编的《宪法比较研究》第385-389页;林来梵教授和李忠博士分别在《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和《宪法监督论》中对有关概念等都有认真的研究。

3、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327页。

4、徐炳:“违宪审查”,参见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387.

5、我赞同林来梵教授的观点,中国的宪法监督就是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的那种制度,不是一种单纯的“作壁上观”的那种宪法监督。参见林来梵文,引同上,P328.但不同意徐炳教授把宪法监督与宪法保障等同起来的观点。

6、“宪法监督”的概念确实大于“违宪审查”,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此外,政党、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都有监督宪法的义务。我国过去也是这样理解宪法监督的。但是,把宪法监督理解为这种宽泛的监督是没有意义的,作为一种制度性的宪法监督,一定要有确定的含义和现实可操作性。

7、参见法国宪法第46、61条。瑞典的宪法委员会也有相同的职能,宪法委员会是议会是的一个委员会,法律草案在审议中或颁布前应交宪法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合宪的意见,议会决定是否采纳。

8、朱国斌:“法国的宪法监督与宪法诉讼制度”《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三期,P232-246.

9、违宪审查与宪法监督比,司法审查强调的是违宪审查是由法院来进行的,宪法监督强调违宪审查主要由立法机关或政治机关来进行,有一种不是平等,而带有府视的味道。

10、刘兆兴:“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参见应松年、李步云主持的“宪法监督课题组工作论文”《各国宪法监督制度》,第114页。

11、他认为,司法审查的概念似乎显得过于狭益。现代宪法不仅拘束公权力,其规范力还直接、间接投身于社会其他方面,连私法关系也有一并受合宪控制的必要,随宪法规范扩张,参与控制的机关势必也跟着增加。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践》台湾政治大学法律系《法学丛书》,月旦出版社1995年版,P1-2.

12、《行政复议法》实际上把规章以外的抽象性行为审查权授予了法院,当然可理解为法院有权对一般规范性文件进行违法审查,包括违宪审查。

法律监督的概念篇(7)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民事诉讼模式与民事检察监督模式转变成为被广泛探讨的话题。尤其是民事检察监督模式,在民事诉讼领域还是一个较为新颖的概念。目前,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行为监督的广度与深度不断提升,民事检察监督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与重视。因此,继续按照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不断加快民事检察向诉权监督模式转变就显得极为必要。

一、民事诉讼模式与民事检察监督模式

相对于民事检察监督模式而言,民事诉讼模式是一个相对容易理解,也是民事诉讼法研究领域的核心概念。民事诉讼模式主要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即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这种相互关系实际反映的是审判权与诉权的配置关系,不同的公权力与私权利关系体现出了不同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基于此点,民事诉讼法领域划分出两种主要的民事诉讼模式,即职权主义模式与当事人主义模式。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审判权占据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导地位,法院在诉讼程序中起引导与决定性作用。与之相反,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诉权占据主导地位,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请求权与选择权成为推动诉讼程序进行的更为重要的因素。

民事检察监督模式概念类似于民事诉讼模式概念,也是在审判权和诉权这对公权力与私权利博弈中产生的概念。但民事检察监督模式概念又有其特殊性。我国是实行民事抗诉制度的少数国家之一,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对生效判决进行再审性质的检察监督,在我国具有独创性。因此对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研究,并不具备国际视角与比较法意义,乃是对于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体系范围内的探索。此外,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一直以来都由职权主义模式占据主导地位,民事检察监督也处在对审判权为主的监督模式上。诉权监督模式的概念是相对于传统民事检察监督模式产生的。与传统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相比,近年来民行检察部门越来越多地对当事人诉讼行为进行规制与监督。这也是诉权监督模式产生的实践基础。

二、民事检察诉权监督模式转变的必然性

1、诉权监督模式转变是诉讼模式转变的必然结果。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传统来看,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借鉴前苏联立法经验采纳了职权主义(也是接受大陆法系的结果)模式。尤其因为我国自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建立了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司法完全按照行政的模式建立和运作,从而在原有的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基础上形成了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而从1992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到后来的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以及近年来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下对民事诉讼法的多次修订,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已经逐步向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转变。随着这种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当事人的诉权不断强化,与之对应法院的审判权不断弱化。在这种新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的诉权日益成为超越于审判权的程序主导因素。与此相适应,诉权的平衡保障以及诉权的善意行使便成为诉讼中日益突出的关键问题,这直接关乎程序本身的正义性和诉讼结果的正义性。在民事诉讼模式作出如此转变的背景下,民事检察监督模式也应做出相应调整,这也是民行检察部门顺应司法体制改革,尤其是对新民事诉讼法作出应对的必然要求。其调整的方向就是向诉权监督模式转变。

2、诉权监督模式转变是检察机关宪法定位的必然内涵。检察机关是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机关也应当全面行使法律监督权。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对检察机关民事法律监督范围作出修订,从以往的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转变为对民事诉讼活动整体的监督。这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要求检察院不仅要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也要对民事诉讼活动中诉权的行使进行监督。诉权监督模式的转变顺应了新民事诉讼法的总体要求,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相统一。

3、诉权监督模式转变是对检察机关对审判权进行全面监督的必然要求。从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上说,两者是密不可分又相互制约的。密不可分即诉权的行使离不开审判权的参与,因此诉权的不当行使也必然会导致审判权的偏差。作为审判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必然包含了对诉权监督的题中之意。相互制约即审判权和诉权担负着相互监督的职责。审判权不当行使时,诉权享有相应的救济途径。诉权不当行使时,也必然要求审判权予以纠偏。如果审判权在此方面未尽其责,检察机关必然要在法律监督层面对此进行监督。

法律监督的概念篇(8)

摘 要:财政立宪是现代国家宪政建设的重要内容。财政立宪离不开宪法文本,宪法文本立足于宪法规范。宪法概念就是宪法规范。“财政”概念群作为宪法文本中的规范群之一,不仅具有规范性的特征,而且具有整合性的优势。它包括规范整合、价值整合、秩序整合与社会整合等四个方面,其中社会整合是基础和核心。中国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1)对现实社会的整合,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现实社会的解读,二是对现实社会的指导。论文关键词:宪法文本;财政;概念群;整合 在法学领域,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法律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规范性是法律概念的重要特征,或者说,法律概念就是法律规范。但是,任何法律概念或法律规范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任何具体规范都是整个法律秩序之一部分。“通常只有了解法律规范在规范群(Normengruppe)法典、部分领域(Teilgebiet、劳动法、社会法、税法)或者整个法律秩序中的地位,才能对规范内容进行切合实际的理解。”(魏德士,2003)329中国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1),就是这样的法律“规范群”或法律概念群。从概念群的角度探讨财政问题与中国宪法问题的内在联系及其实践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一、 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 1.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 目前学术界有关财政的定义大体一致,一般认为,财政系指国家、地方公共团体这种经济团体,为维持其存立、达成其目的,取得、使用、管理必要的财货之各种活动的总称。广义上,财政被用以指国家财政、地方财政二者,但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主要是就前者加以规定(阿部照哉 等 2006)。或者说,财政是凭借国家的权力为满足国家职能的需要而进行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的活动。包括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两部分。其职能是组织财税收入,拨付财政支出,进行财政监督(刘隆亨,2004)。 各国宪法文本上对“财政”的规定并不是范围一致,用语一致,有的国家的宪法是用专章规定“财政”并直接用“财政”作章标题,如属英美法系的东南亚国家联盟,对财政活动的法律规定都列入了宪法的范围并确定下来:1959年的印度尼西亚宪法的第八章、1957年马来西亚联邦宪法中的第七章、1966年新加坡宪法第五篇;有的国家的宪法是在具体条款中规定财政的收入和支出内容,采用预算、决算、税收、国库、拨款等用语。而在独联体12个国家中,将“财政”用专章写进宪法文本的有4个国家,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章:财政与信贷)、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七篇:白俄罗斯共和国的财政信贷体制)、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第五篇:国家经济与公共财政)、格鲁吉亚共和国宪法(第六章:国家财政与监督)。其余8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虽未专章规定“财政”,但大都将“财政”、“预算”、“税收”等概念放到各相关条款中加以具体规定(注:只有土库曼斯坦和塔吉克斯坦两国的宪法文本中没有“财政”一词。)(任允正 等,2001)。 2.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 法律文本上的概念是法律规范,宪法文本上的概念就是宪法规范。同理,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是宪法规范,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就是宪法规范群,具体地说,就是“财政”规范群。 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一般由三个层面构成,一是基础概念(财政),二是基本概念(预算、税收),三是非基本概念(决算、国库、国债、转移支付、政府采购等)。其中,基础概念(财政)在宪法文本上出现的次数不多,但并不能改变它在“财政”概念群中的基础地位。基本概念(预算、税收)在宪法文本上出现的次数一般比基础概念要多,但并不能改变它对于基础概念(财政)的从属地位和次级地位。至于非基本概念(决算、国库、国债等),在宪法文本上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个出现另一个不出现,即使出现,次数也很少。这就使得非基本概念在宪法文本中,相对于基础概念(财政)和基本概念(预算、税收),处于更加从属和次级的地位。据此,笔者认为,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主要应由基础概念和基本概念构成,即一般由财政、预算和税收这三个概念构成宪法文本上“财政”概念群的主体。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3.财政概念群的特征 (1)群体性。如果说,宪法文本上的概念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那么,宪法文本上的所有概念和规范就是一个系统,具有系统 性。而宪法文本上的“财政”、“预算”和“税收”等若干紧密相关的概念和规范,相对于宪法文本上所有概念和规范的系统,就只带有群体性的特征,具有群体性。 (2)相似性。“财政”概念群既然称为“群”,那么“群”又有什么特征呢?在《辞源》(下册,第2499页)里,“群”有禽兽聚合;人群,朋辈;种类;合群;犹诸、众等5种涵义。其中一个涵义就是种类。而“类”在《辞源》(下册,第3999页)里则有种类;相似; 善;法式,榜样等8种涵义。而相似就是其中的一个涵义。从这个意义上说,“财政”概念群里的“财政”、“预算”和“税收”等概念都具有相似性,如:“财政支出”与“财政预算支出”、“财政收入”与“财税收入”等。 (3)层次性。“财政”概念群的若干概念既有群体性、相似性,又具有层次性。如“财政”概念是概念群的基础概念,是最高的层次,“预算”和“税收”概念则为第二层次的基本概念,而“国债、货币、赤字、国库”等就属于非基本概念的第三层次。“财政”概念可以涵盖基础概念、基本概念和非基本概念三个层面。低一层次的概念则不能涵盖高一层次的概念。如“税收”这一基本概念只是“财政”这一基础概念的其中一个方面(财政收入),而不能包括另一个方面(财政支出)。更不能将“税收”概念与“财政”概念相提并论。 (4)互补性。在“财政”概念群中,互补性也是它们的特征之一。如“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财政预算”与“财政决算”、“财政收入预算”和“财政支出预算”等。 (5)整合性。整合性是“财政”概念群最基本的特征。所谓整合,就是“通过整顿、协调重新组合”(见《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第1737页)。而作为财政概念群的整合,就是将具有相似性、层次性、互补性的“财政”、“预算”和“税收”等宪法文本上的规范加以整顿协调,重新组合为“概念群”之后,其价值功能将比整合前它们中的任何一个概念更能反映宪法文本对财政问题的整体把握,更有助于人们对宪法文本上财政问题的全面的深刻的认识。因为,“在适用某个具体规范时,应当承认该规范在表达上的局限性和非完整性”。“只有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和谐的解释后,法律适用才是有意义的。”(魏德士,2003)71 4.财政概念群的优势:整合 整合,既是财政概念群的特征之一,更是财政概念群的优势所在。因为与群体性、相似性、互补性和层次性相比,整合性更能聚焦、放大和升华概念群在经过整顿、协调与重新组合之后的规范、价值、秩序、效力和功能。 (1)规范整合。概念群就是规范群。概念群的整合性,就是规范群的整合性。因此,概念群的整合首先就是规范的整合。“具体规范建立在规范整体”的“统一调整方案的基础之上”(魏德士, 2003) 329。 (2)价值整合。“法律规范包含了实现法律秩序应当实现的价值导向”(魏德士,2003)68。因此,规范整合已经蕴涵了价值整合。但规范整合并不等于价值整合。“规范和价值的区别首先在于它们所指向的行动一个是义务性的,一个是目的性的;其次在于它们的有效性主张的编码一个是二元的,一个是逐级的;第三在于它们的约束力一个是绝对的,一个是相对的;第四在于它们各自内部的连贯性所必须满足的标准是各不相同的。”(哈贝马斯,2003)316 “在论证性语境中,规范和价值起着不同的论辩逻辑作用。”(哈贝马斯,2003)317 (3)秩序整合。规范整合与价值整合表现为秩序整合或法律秩序整合。“法律秩序应该是由协调的并且规范的价值标准所组成的有序的规范结构。”(魏德士,2003)329但这一“有序的规范结构”并不是静态的、孤立的个别规范的堆积,而是“由协调的并且规范的价值标准”整合而成。正因为如此,“联邦宪法法院将整个法律秩序理解为一个层次分明的价值判断的内部体系、一个受到各方面约束的法律价值标准的层级秩序。位于该层级顶点的是宪法基本判断。”(魏德士,2003)31 (4)社会整合。如果说规范整合、价值整合与秩序整合还是停留于文本体系或制度层面,那么,社会整合则是上述三种整合与现实社会的结合,是将上述三种整合运用于社会现实生活,是宪法文本概念群在现实中的行动表现,是宪法文本的实施,是宪法文本上的概念群由逻辑向现实的转化。如果说,上述整合只是一种可能性,社会整合就是一种现实性。可能 不等于现实,现实是已经实现的可能。值得注意的是,“社会整合,只有在具有规范有效性的规则基础之上才是可能的。”(哈贝马斯,2003)35 “现代社会不仅通过价值、规范和理解过程进行社会性整合,而且通过市场和以行政方式运用的力量进行系统性整合。”(哈贝马斯,2003)48 “通过价值、规范和理解而实现的社会整合要完全取决于交往行动自身。”(哈贝马斯,2003)44 二、中国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第3页) 1.中国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 “财政”概念是中国现行宪法文本中“财政”概念群的基础概念。在中国现行宪法文本即1982年宪法文本中,“财政”一词8次出现,其分布大致在5个方面:一是在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名称中使用了“财政”概念1次(第七十条第一款);二是在规定国务院审计监督权时2次出现“财政”一词(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三是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权限时使用了“财政”概念1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四是在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时3次使用了“财政”一词(第一百一十七条);五是在强调国家对少数民族在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权方面要有所帮助中使用了“财政”概念1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对“财政”一词在1982年宪法文本5个条款中的8次出现加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5处可概括为5种权力,即人大的监督权(监督政府)、国务院的审计监督权(审计监督地方各级政府和金融机构)、地方政府的管理权(审查批准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发展计划和执行情况)、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权。 这5种权力再加以分类,就是中央国家机关内部的横向财政分权和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纵向财政分权。其中,人大的财政监督权和国务院的财政审计监督权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内部的横向财政分权;人大的财政监督权和国务院的财政审计监督权与地方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权之间,则属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纵向财政分权。 可见,在1982年宪法文本中,“财政”的基本涵义是分权,既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内部的横向财政分权,也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纵向财政分权。 2.中国宪法文本上的“预算”概念 在宪法文本的“财政”概念群中,如果说“财政”一词是概念群的基础概念,那么“预算”一词就是概念群的核心概念。这是因为,财政活动的主要内容就是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财政工作的主要任务就是组织和实现权力机关批准的财政收支计划。换句话说,预算就是财政预算,财政预算包括财政收入的预算和财政支出的预算。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都离不开预算。因此,就某种意义上说,没有预算就没有财政。 在中国现行宪法文本中,“预算”概念共出现4处5次:一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中使用了“预算”2次(第六十二条第十款);二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中出现1次(第六十七条第五款);三是在国务院职权中出现1次(第八十九条第五款);四是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们政府职权中出现1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从宪政国家的视角而言,审议与通过预算法案曾经是代议机关的唯一职能。而在代议制民主发展日趋完善的今天,审查和通过政府预算法案仍然是代议机关监督、控制政府的主要途径,是建立与巩固责任制政府,实施宪政的关键。但是,这并不是“预算”一词在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全部涵义。实际上,从现代国家的宪政功能、宪政机制和宪政改革趋势来看,“预算”一词在中国宪法文本上的涵义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作为现代国家的宪政功能,财政预算是保证国家权力正常运行的经济前提(保权宪政功能)。财政预算的“保权”宪政功能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满足国家权力正常运行的需要。因为财政预算是政府向社会征取资财的合法依据,当然也就是其全部权力活动的经济前提。其二,财政预算也确保了政府在政治领域内的合法性权威地位。因为代议机关审议与通过财政预算的行为本质上是一个由代议机关代表民意行使的立法行为,它向社会表明了民选代表与人民政府的信任与政治支持,是政府取得社会民众的合法性认同的宪政功能。 第二,作为现代国家的宪政机制,财政预算是控制国家权力的重要途径(控权宪政机制)。财政预算的“控权”宪政机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财政预算可以通过控制政府的财政支出节制公共财政资金的使用,从而截断了政府滥用权力的物质来源。其二, 审议与通过财政预算法案是代议机关威慑政府的一种有力手段。代议机关一旦全面控制了政府的财政预算,就牢牢扼住了政府的“经济命脉”,进而取得对于政府的全面支配地位。 第三,作为现代国家的宪政宗旨,财政预算是保障公民(纳税人)应有权利的重要内容(维权宪政宗旨)。其一,国家在预算财政收入时,不应该单方面决定税收政策,而应该实行预算民主,让纳税人在税收政策的形成过程中有发言权。其二,国家在预算财政支出时,不应该单方面决定支出政策,要在支出政策的形成过程中实现预算民主,确保国家将税收用于生产纳税人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保障纳税人应有的权利。 3.中国宪法文本上的“纳税”概念 “纳税”(“税收”、“租税”或“赋税”等)概念则是宪法文本上“财政”概念群中的重要概念之一。在日本宪法学家卢部信喜看来,“立宪政治乃以国王的课税须得到国民承认这一财政问题为契机而发展起来的历史,即显示了其重要性。”或者说,“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依照法律或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日本宪法第84条)”。“这是基于租税乃是要求国民直接负担,因此必须征得国民之同意的原则,源自于在英国自古便常被论及的‘无代表则无课税’的政治原理。”“这里所说的‘租税’,是指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基于其课税权,为了充作其使用经费,强制征收的金钱给付之行为。”(卢部信喜 等,2006)其核心是:国家的征税权必须受到全体公民的约束,其民意代表的机构是议会即代议机关。这就是税收问题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这是所有国家宪法文本中最基本最共同的涵义。这就是“立宪视角下的税收”、“财税宪法”、“财税立宪”或“税收法治”。 中国宪法文本中的“纳税”概念与上述涵义相比较,有所区别。在整个1982年宪法文本中,仅出现“纳税”概念1处1次,即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按照蔡定剑(2004)对此条的解说,“税收是国家之基本,公民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创建自己的政府为了公共福利。而公民为此承担的代价和第一义务就是要向国家交税。所以宪法规定公民有纳税的义务是可以理解的。”关于“纳税的义务”,蔡认为,“纳税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向税收部门缴纳税款。纳税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它有如下特点:第一,具有强制性,即纳税人须履行纳税义务,否则,要受到法律制裁。第二,具有无偿性,即税收是国家单方面向纳税人征收的,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不需返还,纳税人也无权要求返还。第三,具有固定性,即纳税人和税率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我国刑法和有关税收法律对公民偷税抗税逃避税收义务的行为作了处罚的规定,严重的偷税犯罪行为将受到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制裁,情节特别严重的要处以3年到7年有期徒刑的制裁。” 然而,通观条款全文和蔡定剑对此条款的精解,在“纳税”一词的相关文字中,我们看到的只是公民的义务,而看不到公民的权利,更看不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看到的只是国家的权力,而看不到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既然没有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又没有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那么,这样的条款,实际上与“国家的税收必须受到全体公民的约束”这一所有国家宪法文本中最基本最共同的涵义或普世性价值是格格不入的。它也同样背离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这一宪法宗旨。也说明我国宪法文本中有关税收的条款亟需改革完善,与世界接轨,尽快融入世界宪法国际性的潮流。这是大势所趋。 三、中国宪法文本上“财政”概念群的意义 如前所述,作为规范和价值的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对现实社会的意义,也就是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对现实社会的整合,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现实社会的解读,二是对现实社会的指导。在本文中,笔者仅以“财政”概念群对乡村债务(注:所谓乡村债务,严格说来,应该是指20世纪90年代以来,尤其是1994年分税制以来,中国的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社会团体,以及政府之间发生的债务(朱钢 等:《乡村债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184页)。据农业部调查统计,1998年全国乡村债务共计3259亿元,平均每个乡镇298万元,每个村20万元(宋洪远 等,2004);另据财政部财科所研究推算,2011年全国乡村债务总额在6000亿元(财政部财科所,2004)。沉重的乡村债务,不仅瓦解着中国的乡村经济,恶化着政府和 村级组织与农民之间的关系,而且威胁着乡村社会的稳定,影响着中国农村政治的变化,也严重地干扰着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成为新农村建设中一道绕不过去的坎。如何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化解乡村债务,成为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与社会各界的重要话题。近年来,尽管人们从政策、体制、政府、市场、法治等不同角度和不同层面对乡村债务进行过各种深入的研究和讨论,但是,“研究和讨论的最终结果和提出的政策建议,仍然是局部和针对个案的政策建议,缺少一个更加宏观,即包括金融、财政、税收、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法律框架等在内的一揽子改革与政策建议方案。”因为“乡村债务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单一的政策和方案不能根本解决负债问题。”而必须“要以更高的视角,以综合性的诊治来寻找解决乡村债务的良药。” (朱钢 等:《乡村债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207页))这一现实问题的整合为例。它表现为:一是从“财政”概念群看乡村债务的成因;二是“财政”概念群在乡村债务化解中的意义。 1.从“财政”概念群看乡村债务的成因 笔者认为,从宪政的视角去看待乡村债务,是解决乡村债务的根本出路。但宪政离不开宪法,宪法又立足于文本。因此,用宪政的视角去看待乡村债务,首先必须用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来解读乡村债务的形成原因。这个形成原因,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角度来说,就是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失衡;从人大与政府关系的角度来说,就是人大对政府预算的监督失效;从乡村政府和组织与农民关系的角度来说,就是乡村政府和组织对农民的“税”“费”征缴失范。 (1)财政分权失衡。宪政的核心在于分权与制衡,其对财政的要求主要表现在:纵向财政分权和横向财政分权。纵向财政分权涉及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政府相互之间的财权划分。1984至1994年间,我国大部分地区主要实行财政分级包干制度。而从1994年开始,我国实行了分税制。分税就是分权。就目前的情况看,这种分权模式存在两方面的问题:首先,从财政分权的内容上看,中央与地方的权力明显不对称,对地方的财力剥夺过于严重,造成地方政府入不敷出,无力负担基本的公共开支,尤其是广大乡村政府和组织更是举步维艰。乡镇财政极度危机,乡村债务极为沉重。其次,从财政分权的程序上看,中央与地方之间缺乏规范的博弈。财政分权的内容没有通过立法程序,而是由中央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财政分权失衡应该是乡村债务沉重的首要原因。 (2)预算监督失效。乡村债务形成的原因,从纵向来说,是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失衡。但从横向来看,却是人大对政府的财政预算监督的失效。财政预算监督就是横向财政分权。横向财政分权的核心,是财政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的分配,具体到目前的中国而言,主要是预算监督的落实问题,即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财政权的监督和制约。 在我国,从1954年至今的4部宪法都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批权。199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预算法》,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然而在实践中,往往面临的是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制度的失效甚至缺失。其原因有5个方面:一是政府预算过程中存在预算内容不全,预算编制时间短且编制粗放,预算无详尽的分类分项计划,预算对政府的行为缺乏约束力,预算内容和预算过程缺乏透明度等问题;二是预算年度起讫时间的断档影响了预算案的严肃性(注:根据《预算法》,我国预算年度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它与我国权力机关审批预算的时间无法衔接。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一般在每年的3月召开,地方人大全体会议一般在开完全国人大会后的4-5月份才召开,因此在预算年度开始的3~5个月,政府所执行的是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审批的预算。);三是人大的预算权内容不详;四是人大缺乏审议年度预算报告的能力(主要是代表专业能力不足,审议流于形式;专门机构的工作不力);五是决算制度不健全(朱孔武,2006)。由于上述原因,加上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相对滞后,横向财政分权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刘文华,2002),立法机关对财政预算监督实际上长期处于监督无力,监督失效,甚至监督缺失的状态,各级行政机关(政府)的财政权力得不到有力的制约,现实中的财政秩序极为混乱,财政危机不可避免,大量乡村债务的出现也就不足为怪。与财政分权相联系的预算监督失效应该是乡村债务沉重的根本原因。 (3)“税”“费”征缴失范。如果说财政分权(包括中央与地方的纵向财政分权和人大与政府的横向财政分权)失衡、失效是 导致乡村债务的根本原因,那么,在财政分权失衡、失效的既定前提下,乡村政府和组织对农民税费的征缴失范,则是乡村债务形成的直接原因。 自古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既然在与中央政府的纵向分配博弈中处于劣势,为了生存,地方政府就只能另想办法。有限的制度内税收对于人员不断膨胀的地方政府财政支出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地方政府(这里说的地方政府是县乡政府,主要是乡镇政府及村级组织)在制度内财政危机、入不敷出的情况下,一般会充分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在制度外寻求财力支持就成为地方政府的理性选择。这就是税外收费。农村社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等“三乱”现象即由此开始泛滥。当税外收费仍然不能满足乡村财政支出的需求而乡村财政危机本身又长期得不到解决时,乡村举债现象便开始大规模、长时期、不可遏制地持续蔓延开来。 2.从“财政”概念群看乡村债务的化解 “财政”概念群对乡村债务的解读是“财政”概念群整合乡村债务这一社会现实的重要意义之一,但绝非根本意义,其根本意义则是对乡村债务的化解,这也是宪法文本中的“财政”概念群对乡村债务这一现实问题最重要的整合。 (1)财政立宪:治理乡村债务的根本出路。财政监督是财政民主的表现形式。财政监督或财政民主的缺失是导致巨额乡村债务的重要原因,弥补或克服财政民主的缺失应该是治理乡村债务的一剂良药。但财政民主的缺失却并非财政民主本身所能解决。因为财政民主、财政立法等都是由财政立宪产生,要真正解决因财政民主缺失造成的乡村债务问题,只能求助于财政民主的宪法依据——财政立宪。 何为财政立宪?在美国著名财政宪法学家布坎南看来,第一,要从立宪的角度说明什么样的财政体制是合理的;第二,税制是国家财政制度的核心问题;第三,以宪法的形式坚持预算平衡的原则;第四,对税收的支出要给予限制;第五,货币供给要在有法律保障的前提下按规则确定而不是随意决定(忻林,2000)。 财政立宪主义产生于和我国社会制度不同的西方发达国家,当然不能照搬到中国来。但这一思想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启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根据国情借鉴这一有益思想,构建以宪政为基础的公共财政体制,坚持财政立宪,以从根本上治理乡村财政危机和乡村债务。一是坚持财政民主和财政法定,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这一代议制机构的作用,加强对国家财政权主要是财政预算权的控制和监督。二是坚持“有限政府”,要求政府转化职能。“有限政府”是宪政制度的基本原则。在财政领域,“有限政府”是指:政府的财政职能有限(主要是公共服务)、政府的财政权能有限(以人民即纳税人的授权为条件)、政府的财政行为有限(征税等财政行为应该受法律的限制)。三是坚持“分权与制衡”的宪政原则,实现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政府相互之间在规范性博弈的基础上合理的财权划分。 (2)预算民主:破解乡村债务的深层成因。预算民主也是财政民主的一种表述方式,但它比财政民主的表述更具体,更有针对性。何为预算民主?“预算民主就是指建立这样的一种预算制度,在该制度下,政府的收支行为都是置于人民及其代议机构的监督之下的。这种预算制度将从外部对政府预算进行政治控制,使得政府预算能够实现公共责任。”(马骏,2005)55如果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尤其是县乡(镇)政府的财政权力(村级组织为财务权)能够切实地得到本级人大(村级组织则由村民大会进行财务监督)严格的财政预算监督,就可能避免1994年分税制以来全国农村巨额乡村债务现象的普遍产生,还可以防止往后类似乡村债务的财政危机现象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变相出现。 (3)税收法定:走出乡村债务的价值理念。税收是国家财政的命脉。税收法定是财政法定的另一种表述,只是税收法定比财政法定更具体,是财政法定的一个方面。 税费问题曾经是中国“三农”问题的中心,沉重的税费问题曾经是压在农民头上的大山。形成乡村债务的直接原因就是农民税费负担太重。而农民税费负担沉重,其根本原因就是缺乏对政府财政权力的审查和监督。政府的财政权力中,其核心权力之一就是征税权。在人大对政府财政权的监督中,首要的就是对作为核心权力之一的征税权的监督。“在中国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在收入方面实现预算民主的最佳途径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政府的税收、收费与债务政策。同时要约束国家在收入汲取方面的权力。”而“一种能够有效地约束国家征税权力的制度就是宪政制度。”(马骏,2005)46 正如布伦南等(2000)所指出的,“对统治者的控制,一直是通过对征税权的约束来实现的。”对征税权的约束,关键是制度约束,而制度约束的核心是法律制度的约束,即税收法定(包括宪法、法律、法规等)。只要人大对政府财政权的审查监督严格坚持税收法定的价值理念,各级政府机关与政府官员也自觉地用税收法定的价值观念来转变政府职能,用好财政权,广大农民群众也坚持运用税收法定作为自己的价值观念,那么,我国目前正在开展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就一定能够从乡村债务的巨大困难和障碍中走出来。 参考文献: 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 等. 2006. 宪法:总统篇、统治机构篇(上册)[M]. 周宗宪 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21. 布伦南,布坎南. 2004. 宪政经济学[M]. 冯克利,王代,魏志梅 译.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0. 蔡定剑. 2004. 宪法精解[M]. 北京:法律出版社:259-260. 哈贝马斯. 2003.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 童世骏 译. 北京:三联书店:35,44,48,316,317. 刘隆亨. 2004. 中国财税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1-2. 刘文华. 2002. 宏观调控法制文集[M]. 北京:法律出版社:280-290. 卢部信喜,高桥和之. 2006. 宪法 [M]. 3版. 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 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314-315. 马骏. 2005. 中国公共预算改革:理性化与民主化[M]. 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46,55. 任允正,于洪君. 2001. 独联体国家宪法比较研究[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 魏德士. 2003. 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 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68,71,329,331. 忻林. 2006. 布坎南的政府失败理论及其对我国政府改革的启示[J]. 政治学研究(3). 朱孔武. 2006. 财政立宪主义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57-262.

法律监督的概念篇(9)

一、 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

1.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

目前学术界有关财政的定义大体一致,一般认为,财政系指国家、地方公共团体这种经济团体,为维持其存立、达成其目的,取得、使用、管理必要的财货之各种活动的总称。WWw.133229.CoM广义上,财政被用以指国家财政、地方财政二者,但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主要是就前者加以规定(阿部照哉 等 2006)。或者说,财政是凭借国家的权力为满足国家职能的需要而进行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的活动。包括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两部分。其职能是组织财税收入,拨付财政支出,进行财政监督(刘隆亨,2004)。

各国宪法文本上对“财政”的规定并不是范围一致,用语一致,有的国家的宪法是用专章规定“财政”并直接用“财政”作章标题,如属英美法系的东南亚国家联盟,对财政活动的法律规定都列入了宪法的范围并确定下来:1959年的印度尼西亚宪法的第八章、1957年马来西亚联邦宪法中的第七章、1966年新加坡宪法第五篇;有的国家的宪法是在具体条款中规定财政的收入和支出内容,采用预算、决算、税收、国库、拨款等用语。而在独联体12个国家中,将“财政”用专章写进宪法文本的有4个国家,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章:财政与信贷)、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七篇:白俄罗斯共和国的财政信贷体制)、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第五篇:国家经济与公共财政)、格鲁吉亚共和国宪法(第六章:国家财政与监督)。其余8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虽未专章规定“财政”,但大都将“财政”、“预算”、“税收”等概念放到各相关条款中加以具体规定(注:只有土库曼斯坦和塔吉克斯坦两国的宪法文本中没有“财政”一词。)(任允正 等,2001)。

2.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

法律文本上的概念是法律规范,宪法文本上的概念就是宪法规范。同理,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是宪法规范,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就是宪法规范群,具体地说,就是“财政”规范群。

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一般由三个层面构成,一是基础概念(财政),二是基本概念(预算、税收),三是非基本概念(决算、国库、国债、转移支付、政府采购等)。其中,基础概念(财政)在宪法文本上出现的次数不多,但并不能改变它在“财政”概念群中的基础地位。基本概念(预算、税收)在宪法文本上出现的次数一般比基础概念要多,但并不能改变它对于基础概念(财政)的从属地位和次级地位。至于非基本概念(决算、国库、国债等),在宪法文本上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个出现另一个不出现,即使出现,次数也很少。这就使得非基本概念在宪法文本中,相对于基础概念(财政)和基本概念(预算、税收),处于更加从属和次级的地位。据此,笔者认为,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主要应由基础概念和基本概念构成,即一般由财政、预算和税收这三个概念构成宪法文本上“财政”概念群的主体。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3.财政概念群的特征

(1)群体性。如果说,宪法文本上的概念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那么,宪法文本上的所有概念和规范就是一个系统,具有系统性。而宪法文本上的“财政”、“预算”和“税收”等若干紧密相关的概念和规范,相对于宪法文本上所有概念和规范的系统,就只带有群体性的特征,具有群体性。

(2)相似性。“财政”概念群既然称为“群”,那么“群”又有什么特征呢?在《辞源》(下册,第2499页)里,“群”有禽兽聚合;人群,朋辈;种类;合群;犹诸、众等5种涵义。其中一个涵义就是种类。而“类”在《辞源》(下册,第3999页)里则有种类;相似; 善;法式,榜样等8种涵义。而相似就是其中的一个涵义。从这个意义上说,“财政”概念群里的“财政”、“预算”和“税收”等概念都具有相似性,如:“财政支出”与“财政预算支出”、“财政收入”与“财税收入”等。

(3)层次性。“财政”概念群的若干概念既有群体性、相似性,又具有层次性。如“财政”概念是概念群的基础概念,是最高的层次,“预算”和“税收”概念则为第二层次的基本概念,而“国债、货币、赤字、国库”等就属于非基本概念的第三层次。“财政”概念可以涵盖基础概念、基本概念和非基本概念三个层面。低一层次的概念则不能涵盖高一层次的概念。如“税收”这一基本概念只是“财政”这一基础概念的其中一个方面(财政收入),而不能包括另一个方面(财政支出)。更不能将“税收”概念与“财政”概念相提并论。

(4)互补性。在“财政”概念群中,互补性也是它们的特征之一。如“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财政预算”与“财政决算”、“财政收入预算”和“财政支出预算”等。

(5)整合性。整合性是“财政”概念群最基本的特征。所谓整合,就是“通过整顿、协调重新组合”(见《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第1737页)。而作为财政概念群的整合,就是将具有相似性、层次性、互补性的“财政”、“预算”和“税收”等宪法文本上的规范加以整顿协调,重新组合为“概念群”之后,其价值功能将比整合前它们中的任何一个概念更能反映宪法文本对财政问题的整体把握,更有助于人们对宪法文本上财政问题的全面的深刻的认识。因为,“在适用某个具体规范时,应当承认该规范在表达上的局限性和非完整性”。“只有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和谐的解释后,法律适用才是有意义的。”(魏德士,2003)71

4.财政概念群的优势:整合

整合,既是财政概念群的特征之一,更是财政概念群的优势所在。因为与群体性、相似性、互补性和层次性相比,整合性更能聚焦、放大和升华概念群在经过整顿、协调与重新组合之后的规范、价值、秩序、效力和功能。

(1)规范整合。概念群就是规范群。概念群的整合性,就是规范群的整合性。因此,概念群的整合首先就是规范的整合。“具体规范建立在规范整体”的“统一调整方案的基础之上”(魏德士, 2003) 329。

(2)价值整合。“法律规范包含了实现法律秩序应当实现的价值导向”(魏德士,2003)68。因此,规范整合已经蕴涵了价值整合。但规范整合并不等于价值整合。“规范和价值的区别首先在于它们所指向的行动一个是义务性的,一个是目的性的;其次在于它们的有效性主张的编码一个是二元的,一个是逐级的;第三在于它们的约束力一个是绝对的,一个是相对的;第四在于它们各自内部的连贯性所必须满足的标准是各不相同的。”(哈贝马斯,2003)316 “在论证性语境中,规范和价值起着不同的论辩逻辑作用。”(哈贝马斯,2003)317

(3)秩序整合。规范整合与价值整合表现为秩序整合或法律秩序整合。“法律秩序应该是由协调的并且规范的价值标准所组成的有序的规范结构。”(魏德士,2003)329但这一“有序的规范结构”并不是静态的、孤立的个别规范的堆积,而是“由协调的并且规范的价值标准”整合而成。正因为如此,“联邦宪法法院将整个法律秩序理解为一个层次分明的价值判断的内部体系、一个受到各方面约束的法律价值标准的层级秩序。位于该层级顶点的是宪法基本判断。”(魏德士,2003)31

(4)社会整合。如果说规范整合、价值整合与秩序整合还是停留于文本体系或制度层面,那么,社会整合则是上述三种整合与现实社会的结合,是将上述三种整合运用于社会现实生活,是宪法文本概念群在现实中的行动表现,是宪法文本的实施,是宪法文本上的概念群由逻辑向现实的转化。如果说,上述整合只是一种可能性,社会整合就是一种现实性。可能不等于现实,现实是已经实现的可能。值得注意的是,“社会整合,只有在具有规范有效性的规则基础之上才是可能的。”(哈贝马斯,2003)35 “现代社会不仅通过价值、规范和理解过程进行社会性整合,而且通过市场和以行政方式运用的力量进行系统性整合。”(哈贝马斯,2003)48 “通过价值、规范和理解而实现的社会整合要完全取决于交往行动自身。”(哈贝马斯,2003)44

二、中国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

1.中国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

“财政”概念是中国现行宪法文本中“财政”概念群的基础概念。在中国现行宪法文本即1982年宪法文本中,“财政”一词8次出现,其分布大致在5个方面:一是在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名称中使用了“财政”概念1次(第七十条第一款);二是在规定国务院审计监督权时2次出现“财政”一词(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三是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权限时使用了“财政”概念1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四是在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时3次使用了“财政”一词(第一百一十七条);五是在强调国家对少数民族在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权方面要有所帮助中使用了“财政”概念1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对“财政”一词在1982年宪法文本5个条款中的8次出现加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5处可概括为5种权力,即人大的监督权(监督政府)、国务院的审计监督权(审计监督地方各级政府和金融机构)、地方政府的管理权(审查批准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发展计划和执行情况)、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权。

这5种权力再加以分类,就是中央国家机关内部的横向财政分权和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纵向财政分权。其中,人大的财政监督权和国务院的财政审计监督权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内部的横向财政分权;人大的财政监督权和国务院的财政审计监督权与地方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权之间,则属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纵向财政分权。

可见,在1982年宪法文本中,“财政”的基本涵义是分权,既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内部的横向财政分权,也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纵向财政分权。

2.中国宪法文本上的“预算”概念

在宪法文本的“财政”概念群中,如果说“财政”一词是概念群的基础概念,那么“预算”一词就是概念群的核心概念。这是因为,财政活动的主要内容就是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财政工作的主要任务就是组织和实现权力机关批准的财政收支计划。换句话说,预算就是财政预算,财政预算包括财政收入的预算和财政支出的预算。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都离不开预算。因此,就某种意义上说,没有预算就没有财政。

在中国现行宪法文本中,“预算”概念共出现4处5次:一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中使用了“预算”2次(第六十二条第十款);二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中出现1次(第六十七条第五款);三是在国务院职权中出现1次(第八十九条第五款);四是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们政府职权中出现1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从宪政国家的视角而言,审议与通过预算法案曾经是代议机关的唯一职能。而在代议制民主发展日趋完善的今天,审查和通过政府预算法案仍然是代议机关监督、控制政府的主要途径,是建立与巩固责任制政府,实施宪政的关键。但是,这并不是“预算”一词在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全部涵义。实际上,从现代国家的宪政功能、宪政机制和宪政改革趋势来看,“预算”一词在中国宪法文本上的涵义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作为现代国家的宪政功能,财政预算是保证国家权力正常运行的经济前提(保权宪政功能)。财政预算的“保权”宪政功能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满足国家权力正常运行的需要。因为财政预算是政府向社会征取资财的合法依据,当然也就是其全部权力活动的经济前提。其二,财政预算也确保了政府在政治领域内的合法性权威地位。因为代议机关审议与通过财政预算的行为本质上是一个由代议机关代表民意行使的立法行为,它向社会表明了民选代表与人民政府的信任与政治支持,是政府取得社会民众的合法性认同的宪政功能。

第二,作为现代国家的宪政机制,财政预算是控制国家权力的重要途径(控权宪政机制)。财政预算的“控权”宪政机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财政预算可以通过控制政府的财政支出节制公共财政资金的使用,从而截断了政府滥用权力的物质来源。其二,审议与通过财政预算法案是代议机关威慑政府的一种有力手段。代议机关一旦全面控制了政府的财政预算,就牢牢扼住了政府的“经济命脉”,进而取得对于政府的全面支配地位。

第三,作为现代国家的宪政宗旨,财政预算是保障公民(纳税人)应有权利的重要内容(维权宪政宗旨)。其一,国家在预算财政收入时,不应该单方面决定税收政策,而应该实行预算民主,让纳税人在税收政策的形成过程中有发言权。其二,国家在预算财政支出时,不应该单方面决定支出政策,要在支出政策的形成过程中实现预算民主,确保国家将税收用于生产纳税人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保障纳税人应有的权利。

3.中国宪法文本上的“纳税”概念

“纳税”(“税收”、“租税”或“赋税”等)概念则是宪法文本上“财政”概念群中的重要概念之一。在日本宪法学家卢部信喜看来,“立宪政治乃以国王的课税须得到国民承认这一财政问题为契机而发展起来的历史,即显示了其重要性。”或者说,“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依照法律或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日本宪法第84条)”。“这是基于租税乃是要求国民直接负担,因此必须征得国民之同意的原则,源自于在英国自古便常被论及的‘无代表则无课税’的政治原理。”“这里所说的‘租税’,是指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基于其课税权,为了充作其使用经费,强制征收的金钱给付之行为。”(卢部信喜 等,2006)其核心是:国家的征税权必须受到全体公民的约束,其民意代表的机构是议会即代议机关。这就是税收问题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这是所有国家宪法文本中最基本最共同的涵义。这就是“立宪视角下的税收”、“财税宪法”、“财税立宪”或“税收法治”。

中国宪法文本中的“纳税”概念与上述涵义相比较,有所区别。在整个1982年宪法文本中,仅出现“纳税”概念1处1次,即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按照蔡定剑(2004)对此条的解说,“税收是国家之基本,公民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创建自己的政府为了公共福利。而公民为此承担的代价和第一义务就是要向国家交税。所以宪法规定公民有纳税的义务是可以理解的。”关于“纳税的义务”,蔡认为,“纳税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向税收部门缴纳税款。纳税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它有如下特点:第一,具有强制性,即纳税人须履行纳税义务,否则,要受到法律制裁。第二,具有无偿性,即税收是国家单方面向纳税人征收的,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不需返还,纳税人也无权要求返还。第三,具有固定性,即纳税人和税率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我国刑法和有关税收法律对公民偷税抗税逃避税收义务的行为作了处罚的规定,严重的偷税犯罪行为将受到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制裁,情节特别严重的要处以3年到7年有期徒刑的制裁。”

然而,通观条款全文和蔡定剑对此条款的精解,在“纳税”一词的相关文字中,我们看到的只是公民的义务,而看不到公民的权利,更看不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看到的只是国家的权力,而看不到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既然没有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又没有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那么,这样的条款,实际上与“国家的税收必须受到全体公民的约束”这一所有国家宪法文本中最基本最共同的涵义或普世性价值是格格不入的。它也同样背离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这一宪法宗旨。也说明我国宪法文本中有关税收的条款亟需改革完善,与世界接轨,尽快融入世界宪法国际性的潮流。这是大势所趋。

三、中国宪法文本上“财政”概念群的意义

如前所述,作为规范和价值的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对现实社会的意义,也就是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对现实社会的整合,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现实社会的解读,二是对现实社会的指导。在本文中,笔者仅以“财政”概念群对乡村债务(注:所谓乡村债务,严格说来,应该是指20世纪90年代以来,尤其是1994年分税制以来,中国的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社会团体,以及政府之间发生的债务(朱钢 等:《乡村债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184页)。据农业部调查统计,1998年全国乡村债务共计3259亿元,平均每个乡镇298万元,每个村20万元(宋洪远 等,2004);另据财政部财科所研究推算,2004年全国乡村债务总额在6000亿元(财政部财科所,2004)。沉重的乡村债务,不仅瓦解着中国的乡村经济,恶化着政府和村级组织与农民之间的关系,而且威胁着乡村社会的稳定,影响着中国农村政治的变化,也严重地干扰着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成为新农村建设中一道绕不过去的坎。如何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化解乡村债务,成为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与社会各界的重要话题。近年来,尽管人们从政策、体制、政府、市场、法治等不同角度和不同层面对乡村债务进行过各种深入的研究和讨论,但是,“研究和讨论的最终结果和提出的政策建议,仍然是局部和针对个案的政策建议,缺少一个更加宏观,即包括金融、财政、税收、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法律框架等在内的一揽子改革与政策建议方案。”因为“乡村债务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单一的政策和方案不能根本解决负债问题。”而必须“要以更高的视角,以综合性的诊治来寻找解决乡村债务的良药。” (朱钢 等:《乡村债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207页))这一现实问题的整合为例。它表现为:一是从“财政”概念群看乡村债务的成因;二是“财政”概念群在乡村债务化解中的意义。

1.从“财政”概念群看乡村债务的成因

笔者认为,从宪政的视角去看待乡村债务,是解决乡村债务的根本出路。但宪政离不开宪法,宪法又立足于文本。因此,用宪政的视角去看待乡村债务,首先必须用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来解读乡村债务的形成原因。这个形成原因,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角度来说,就是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失衡;从人大与政府关系的角度来说,就是人大对政府预算的监督失效;从乡村政府和组织与农民关系的角度来说,就是乡村政府和组织对农民的“税”“费”征缴失范。

(1)财政分权失衡。宪政的核心在于分权与制衡,其对财政的要求主要表现在:纵向财政分权和横向财政分权。纵向财政分权涉及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政府相互之间的财权划分。1984至1994年间,我国大部分地区主要实行财政分级包干制度。而从1994年开始,我国实行了分税制。分税就是分权。就目前的情况看,这种分权模式存在两方面的问题:首先,从财政分权的内容上看,中央与地方的权力明显不对称,对地方的财力剥夺过于严重,造成地方政府入不敷出,无力负担基本的公共开支,尤其是广大乡村政府和组织更是举步维艰。乡镇财政极度危机,乡村债务极为沉重。其次,从财政分权的程序上看,中央与地方之间缺乏规范的博弈。财政分权的内容没有通过立法程序,而是由中央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财政分权失衡应该是乡村债务沉重的首要原因。

(2)预算监督失效。乡村债务形成的原因,从纵向来说,是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失衡。但从横向来看,却是人大对政府的财政预算监督的失效。财政预算监督就是横向财政分权。横向财政分权的核心,是财政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的分配,具体到目前的中国而言,主要是预算监督的落实问题,即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财政权的监督和制约。

在我国,从1954年至今的4部宪法都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批权。199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预算法》,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然而在实践中,往往面临的是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制度的失效甚至缺失。其原因有5个方面:一是政府预算过程中存在预算内容不全,预算编制时间短且编制粗放,预算无详尽的分类分项计划,预算对政府的行为缺乏约束力,预算内容和预算过程缺乏透明度等问题;二是预算年度起讫时间的断档影响了预算案的严肃性(注:根据《预算法》,我国预算年度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它与我国权力机关审批预算的时间无法衔接。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一般在每年的3月召开,地方人大全体会议一般在开完全国人大会后的4-5月份才召开,因此在预算年度开始的3~5个月,政府所执行的是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审批的预算。);三是人大的预算权内容不详;四是人大缺乏审议年度预算报告的能力(主要是代表专业能力不足,审议流于形式;专门机构的工作不力);五是决算制度不健全(朱孔武,2006)。由于上述原因,加上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相对滞后,横向财政分权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刘文华,2002),立法机关对财政预算监督实际上长期处于监督无力,监督失效,甚至监督缺失的状态,各级行政机关(政府)的财政权力得不到有力的制约,现实中的财政秩序极为混乱,财政危机不可避免,大量乡村债务的出现也就不足为怪。与财政分权相联系的预算监督失效应该是乡村债务沉重的根本原因。

(3)“税”“费”征缴失范。如果说财政分权(包括中央与地方的纵向财政分权和人大与政府的横向财政分权)失衡、失效是导致乡村债务的根本原因,那么,在财政分权失衡、失效的既定前提下,乡村政府和组织对农民税费的征缴失范,则是乡村债务形成的直接原因。

自古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既然在与中央政府的纵向分配博弈中处于劣势,为了生存,地方政府就只能另想办法。有限的制度内税收对于人员不断膨胀的地方政府财政支出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地方政府(这里说的地方政府是县乡政府,主要是乡镇政府及村级组织)在制度内财政危机、入不敷出的情况下,一般会充分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在制度外寻求财力支持就成为地方政府的理性选择。这就是税外收费。农村社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等“三乱”现象即由此开始泛滥。当税外收费仍然不能满足乡村财政支出的需求而乡村财政危机本身又长期得不到解决时,乡村举债现象便开始大规模、长时期、不可遏制地持续蔓延开来。

2.从“财政”概念群看乡村债务的化解

“财政”概念群对乡村债务的解读是“财政”概念群整合乡村债务这一社会现实的重要意义之一,但绝非根本意义,其根本意义则是对乡村债务的化解,这也是宪法文本中的“财政”概念群对乡村债务这一现实问题最重要的整合。

(1)财政立宪:治理乡村债务的根本出路。财政监督是财政民主的表现形式。财政监督或财政民主的缺失是导致巨额乡村债务的重要原因,弥补或克服财政民主的缺失应该是治理乡村债务的一剂良药。但财政民主的缺失却并非财政民主本身所能解决。因为财政民主、财政立法等都是由财政立宪产生,要真正解决因财政民主缺失造成的乡村债务问题,只能求助于财政民主的宪法依据——财政立宪。

何为财政立宪?在美国著名财政宪法学家布坎南看来,第一,要从立宪的角度说明什么样的财政体制是合理的;第二,税制是国家财政制度的核心问题;第三,以宪法的形式坚持预算平衡的原则;第四,对税收的支出要给予限制;第五,货币供给要在有法律保障的前提下按规则确定而不是随意决定(忻林,2000)。

财政立宪主义产生于和我国社会制度不同的西方发达国家,当然不能照搬到中国来。但这一思想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启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根据国情借鉴这一有益思想,构建以宪政为基础的公共财政体制,坚持财政立宪,以从根本上治理乡村财政危机和乡村债务。一是坚持财政民主和财政法定,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这一代议制机构的作用,加强对国家财政权主要是财政预算权的控制和监督。二是坚持“有限政府”,要求政府转化职能。“有限政府”是宪政制度的基本原则。在财政领域,“有限政府”是指:政府的财政职能有限(主要是公共服务)、政府的财政权能有限(以人民即纳税人的授权为条件)、政府的财政行为有限(征税等财政行为应该受法律的限制)。三是坚持“分权与制衡”的宪政原则,实现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政府相互之间在规范性博弈的基础上合理的财权划分。

(2)预算民主:破解乡村债务的深层成因。预算民主也是财政民主的一种表述方式,但它比财政民主的表述更具体,更有针对性。何为预算民主?“预算民主就是指建立这样的一种预算制度,在该制度下,政府的收支行为都是置于人民及其代议机构的监督之下的。这种预算制度将从外部对政府预算进行政治控制,使得政府预算能够实现公共责任。”(马骏,2005)55如果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尤其是县乡(镇)政府的财政权力(村级组织为财务权)能够切实地得到本级人大(村级组织则由村民大会进行财务监督)严格的财政预算监督,就可能避免1994年分税制以来全国农村巨额乡村债务现象的普遍产生,还可以防止往后类似乡村债务的财政危机现象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变相出现。

(3)税收法定:走出乡村债务的价值理念。税收是国家财政的命脉。税收法定是财政法定的另一种表述,只是税收法定比财政法定更具体,是财政法定的一个方面。

税费问题曾经是中国“三农”问题的中心,沉重的税费问题曾经是压在农民头上的大山。形成乡村债务的直接原因就是农民税费负担太重。而农民税费负担沉重,其根本原因就是缺乏对政府财政权力的审查和监督。政府的财政权力中,其核心权力之一就是征税权。在人大对政府财政权的监督中,首要的就是对作为核心权力之一的征税权的监督。“在中国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在收入方面实现预算民主的最佳途径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政府的税收、收费与债务政策。同时要约束国家在收入汲取方面的权力。”而“一种能够有效地约束国家征税权力的制度就是宪政制度。”(马骏,2005)46正如布伦南等(2000)所指出的,“对统治者的控制,一直是通过对征税权的约束来实现的。”对征税权的约束,关键是制度约束,而制度约束的核心是法律制度的约束,即税收法定(包括宪法、法律、法规等)。只要人大对政府财政权的审查监督严格坚持税收法定的价值理念,各级政府机关与政府官员也自觉地用税收法定的价值观念来转变政府职能,用好财政权,广大农民群众也坚持运用税收法定作为自己的价值观念,那么,我国目前正在开展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就一定能够从乡村债务的巨大困难和障碍中走出来。

参考文献:

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 等. 2006. 宪法:总统篇、统治机构篇(上册)[m]. 周宗宪 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21.

布伦南,布坎南. 2004. 宪政经济学[m]. 冯克利,王代,魏志梅 译.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0.

蔡定剑. 2004. 宪法精解[m]. 北京:法律出版社:259-260.

哈贝马斯. 2003.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 童世骏 译. 北京:三联书店:35,44,48,316,317.

刘隆亨. 2004. 中国财税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1-2.

刘文华. 2002. 宏观调控法制文集[m]. 北京:法律出版社:280-290.

卢部信喜,高桥和之. 2006. 宪法 [m]. 3版. 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 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314-315.

马骏. 2005. 中国公共预算改革:理性化与民主化[m]. 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46,55.

任允正,于洪君. 2001. 独联体国家宪法比较研究[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

法律监督的概念篇(10)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3)04-0108-03

成熟立法的一个标志就是法律用语的准确性,以此保障法律意义之确定性。表达法律之意的不仅是那些被定义了的“法言法语”,而且也包括那些表达“中心意思”的关键的日常语言。恰恰是这些关键的日常语言帮助“法言法语”获得其意义之渊源。因而,必须认真对待构成“文字上的法律”的那些关键概念!

一、缘起:证监会有股份“转让”监管权力吗?

如果说《证券法》是一部中国上市公司股票监管法和股票交易法的话,那么,《非上市公司监督办理办法》(以下简称“非上市办法”)就是《证券法》的翻版,其可以被称之为非未上市公众公司股份监管法和股份转让法。

遍览《非上市办法》六十三条,一个问题凸显出来:证监会有股份“转让”监管的法定权力吗?

这似乎是一个突兀的问题,但循着法律概念应用的逻辑,会发现这是一个被人们的习惯所掩盖了的一个重大法律失误,表现出立法者和法律应用者对法律概念精确性追求的漠视!

首先,中国证监会的职权授权中未见“转让”一词。中国证监会的法定权力来自于《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授权,该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如果证监会有对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转让进行监管的权力,其首要法律来源应该是在该条第(二)款中有明确的“转让”概念,但该款仅仅规定了证券之“发行”、“上市”、“交易”、“登记”、“结算”等行为,并未规定“转让”之行为。从文字角度来说,并不能从该款自然推定出《证券法》已经授权证监会有对股份“转让”进行监管的权力。

其次,也未见法律和行政法规另行授权证监会有股份“转让”监管权。《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即,如果有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证监会有股份“转让”之监管权力,则证监会的权力就有了正当的法律来源,但是,在目前有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渊源中,尚未有授权证监会对股份“转让”进行监管的法律条文。

最后,从效力等级来说,《非上市办法》仅仅是一个部门规章,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证监会无权自己制定部门规章给自己授权,即在没有《证券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授权下,证监会自始无权对股份“转让”进行监管,否则,这违反了的基本原则。

如何解释这样一个现象:尽管证监会无法律授权,但它却理直气壮的制定股份转让的部门规章?唯一的解释方案是:人们已经习惯性的认为《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交易”一词已经涵盖了“转让”一词的内涵和外延。

真是这样的吗?

二、“转让”与“交易”之文义及体系解释

从词典解释的角度,这是两个独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除了在“转出”这个视角重叠外,在其他方面是互不关联。

“转让”一词在《新华词典》中被解释为“把自己的东西或合法利益或权利让给他人”,其近义词为“让与”、“让渡”等。“交易”一词在《新华词典》中被解释为“买卖商品”,其近义词包括“营业”、“买卖”、“生意”、“贸易”、“交往”、“往还”、“来往”、“业务”等。

如果用“买入”和“卖出”表示“买卖”中的两种并存行为的话,很显然,“转让”就仅仅是指“卖出”,而不包括“买入”,而“交易”则同于“买卖”,不仅包括“卖出”,也包括“买入”;“转让”是单方向行为,而“交易”是双方向行为。“转让”和“交易”的这种词义区别来自于生活,有一些行为仅仅是指转出人的单方向行为,有一些行为是转出人不仅转出,也同时买入,两词根本区别是来自于人们对行为多样性描述的语言需求所决定的。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需考量《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办法》中的“转让”和“交易”两词的用法和用意。

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这两个概念是分开使用的,而且,这两个概念在前述两法使用频率和侧重点不同。在《公司法》中,“转让”一词出现在14个条款(该法总计219条)中,共出现43次;而“交易”一词在该法中出现在7个条款中,共出现15次。而在《证券法》中,“转让”一词出现在6个条款(该法总计240条)中,共出现13次,而“交易”一词在该法中出现在107个条款中,共出现239次。显然,可以说《证券法》是一个典型的“交易法”,而《公司法》更侧重于股权/股份的转让规定。

“转让”和“交易”在前述两法中的意思是完全独立的,并不能相互替代的。

在《公司法》中,“转让”一词与其他词组合使用,分别为“股份转让”(8个条款中)、“股权转让”(3个条款中)、“财产转让”(3个条款中)和“债券转让”(2个条款中)。如果要概况这四种语境的意思,可以归结为一个组合词,就是“财产转让”,这种“转让”是单向发生的,与交易没有关系,交易是一个包括了转让在内的更广的概念。比如在《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这个条文中,明确将“转让”和“受让”并列出来,就是要标明“转让”加上“受让”才在外延上与“交易”是一致的。而在《证券法》中,“转让”一词与其他词组合使用,分别为“转让期限”、“交易场所转让”、“依法转让”、“股份转让”、“协议转让”、“不得转让”、“限制转让”、“责令转让”、“要求转让”、“禁止转让”等。这些词语中,除了“股份转让”一词表达股份流转之意外,其他词均表达的是技术性或惩罚性意思,基本上与证券之转让或交易没有实质联系。这也说明,在文字应用上,这两个词是不能相互替代的,不能从“转让”中推演出“交易”的含义,也不能从“交易”中推演出“转让”的含义。

从两词应用场景来讲,“转让”比“交易”的应用范围要广。其一,“转让”的对象不仅可以是“股权”、“股份”、“股票”,还可以是“债券”、“资产”等。而“交易”的对象比较狭窄,仅限定在“证券交易”和“股票交易”两类中。尤其考虑到我国《证券法》中的是“股票交易法和监管法”的特性时,“交易”一词的对象仅仅就是“股票”。而在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股票”也仅仅是指“上市”后的“股票”。故,“交易”的对象在我国目前两法语境中,仅仅是指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已。其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或“卖出”的场所,不仅包括证券交易所,也包括中关村股份代办系统等其他场外市场(OTC),再根据《证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交易”是仅在证券交易所进行,即属于“场内交易”。其三,“转让”是零散“卖出”,而“交易”则是集中“买入”或“卖出”。从文义上,“交易所”一词在《证券法》中出现在了67个条文中,“上市交易”则出现了29个条文中。而《公司法》中的“交易”一词主要体现在“交易所”、“交易场所”、“上市交易”等词中,这些词的共同指向都是股票的集中交易。这一点集中的表现是《证券法》第四十条,该条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三、认真对待法律概念:法律自洽的必由之路

“转让”与“交易”两词的独立性,不仅证明了无法从《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证监会职权规定中能得出其被授权进行股份“转让”监管的事实,而且无法证明《非上市办法》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份“转让”监管权力属于证监会“自我授权”,只能说明了《非上市办法》在立法上涉嫌违法立法。

造成这种因“集体默示”而违法的原因是多样,但最主要的是一种意识,一种对法律概念漠视的集体意识。

模糊的“第一感觉”。对概念的理解依赖于的“初始感觉”,而缺少对概念的“再感觉”或“再理解”,使得阅读者在“第一感觉”上获得“大概一致”的印象。但如果进入具体案例思考或概念深入分析,问题就暴露出来了。这样的过于依赖“第一感觉”的概念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至少还包括如下:“实际控制人”、“公司秘密”、“职工代表”等。这种模糊认识导致的结果就是法律概念应用的混乱,比如,在我国创业板上市公司的公开文件中,“实际控制人”就被在多重意义上理解,有的将控股股东当成实际控制人、有的将第一大股东当成实际控制人,这些理解都背离了该概念的法定含义;“职工代表”一词按照《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该属于非股东之职工代表,而在许多上市公司中,将是股东的职工选为公司职工监事,这都是人们模糊的“第一感觉”所导致的对概念的错误应用,这些都经不住深入分析和研究。

缺少日常语言和法律语言区别理解之意识。法律文本中的概念至少包括法定概念(如《公司法》第217条对“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等的定义)、日常概念(如“组织”、“设立”等,这类概念最多,是法言法语的来源和基石)和学理概念(如“公司”、“股票”等)。每一类概念在法律意义建构中作用是不同的,法定概念的意义具有法律之专属性,该概念意义不能推及日常语言环境,而日常概念则像“土”或“砖”一样,构筑的法律意义的或基础,而学理概念作为法律人经过学习和经验获得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之共识概念,其介乎于前两种概念之间,这些概念往往是理论争议的出发点。“转让”和“交易”这两个概念属于日常概念,但是,当它们和股票/股份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它们均获得了超过日常概念的含义,变成一种类似于学理概念的关键词语。一旦它们因为语境原因获得特殊含义,就应该慎重对待,而不能仅依靠于“第一感觉”,而应该区分它们的语境含义。

对概念之总结缺少经验积累。概念是流变的,因为经验是变化的。可以历史性观察到《公司法》(2005年)和《证券法》(2005年)在制定时,立法者的经验范围仅仅是“上市”/“场内交易”,而对于“场外转让”/“场外交易”没有关注或预计到,所以,在以上两法中没有为OTC(场外交易)留下法律概念空间(尽管《证券法》在修改时将“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改为了“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但是,可惜的是这种科学严谨的态度并没有体现在两法的概念使用方面)。这就使得,本文所提出的证监会有股份“转让”监管权力这一疑问,可能在很多人看来是一个“矫情”的问题,因为似乎现实是:证监会就应该有这种权力,就像SEC有权监管NASDAQ一样。可是,在概念上,我们的法律既没有总结经验,事先为即将到来的法律监管提供概念储备,也没有借鉴已有经验为自己留下足够解释

空间。

要解决对法律概念漠视的理解,就应该借鉴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态度,把法律看做是一个内在逻辑自洽的规范体系。这种自洽首先表现的就是概念上的自洽。为此,以下三个是必需重点关注的:

其一,认真对待概念。要注意区分法律体系中的日常概念、学理概念和法定概念之界分,要减少容易引起争议的日常概念的使用(比如“合理”、“较少”等量词),要使得使用的日常概念能够取得最大意义上的共识;减少学理概念的使用,学理概念主要是用来进行法律论证的,它更多的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使用的内部语言,在立法中即使要使用学理概念,也要使得其意义的可争议性是小的;尽量对每一个法律中的概念能采取定义的办法,使构成法律规范的法定概念意义像子让科学那样精确。

其二,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在法律中引入“释义”,比如在一个法律的开始,能有专门的部分来对本法律适用的主要概念进行解释,通过立法来确定核心或关键概念的法定含义,从根本上保证立法语言的精确性。

其三,加强对已有法律中的主要概念进行研究和检讨,为以后的法律修改提供专门的法律意见或建议,使得以后的立法能够在概念确立的开始为法律品味的提升和法律意义的精确性打下良好的基础。

上一篇: 高血压治疗方法 下一篇: 保险理赔管理的主要措施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