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的特征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09 09: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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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的特征

篇(1)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规定或因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政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军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独立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独立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政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政责任则是政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政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政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最为典型的是石少侠教授提出的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

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政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统一性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概述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学界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也有争论,如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两个特征:1.违法者对损失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2.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主体更多地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有学者认为相互分离性、双重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1.经济法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2.经济法责任的形式具有明显的复合性;3.经济法责任具有直接、显著的社会公益性;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

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1.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双重性;2.内容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3.功能因主体不同具有差异性;4.形式具有适用范围的特定性;5.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一种组织(团体)责任。

我认为经济法责任应具有以下特征:1.责任目的的社会整体利益性。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整体利益性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上的反映,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是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目的,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客观要求。2.归责原则的公平性。在过错、无过错和公平归责的选择中,经济法选择了以公平归责为重心的归责原则。区别于民法和行政法侧重于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的作法,体现了归责原则的公平性特征。它是经济法追求经济公平的反映。3.政府责任的突出性。政府作为调制主体,是与调制受体相对的一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价值理念要求我们,要重视政府主体在履行调控或规制职能时对个体、群体、集体。国家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凸显政府责任。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经济法责任以社会整体利益、社会责任为本位,改变了原来法律责任中权利与义务对等,责任与义务对等性。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责任往往是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5.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基于此,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是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责任在内的综合责任形式,但仅有这三种形式是不够的,还需要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存在。

三、社会责任的引入作为法律责任的第四种类型

民事责任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引起的,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一方承担的责任;当行为人的行为引起公权力的主动介入时,产生了刑事责任;而行政责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政府发挥效用时,才会产生的。不难看出,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成形的,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现在依然是有效的。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现在社会中有越来越多的现象很难用这三种责任进行规之,或者说有一些规制的手段难以划入以上任何一类之中,比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等。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引入一个新的责任形式———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存在。

(一)概念

社会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填补经济法法律责任承担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经济法主体之一的管理者,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的目的,而对经营者采取的一种限制性责任。它是以公平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对整个社会法律环境有一定的要求,有利于生产经营者的自治程度的提高,并会促进社会的法制进步。它和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一起,构成了经济法法律责任形式。

具体而言,社会责任的形式包括公示,歧视性待遇。公示是指通过某种方式为大众所知,并且有一定的时间和范围的要求;歧视性待遇是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得到的待遇不同于正常企业,比如,贷款利率要提高、某些优惠措施不能继续适用等等。另外,社会责任也给管理者提出了一些要求,比如经营者整改合格后的继续经营,就需要管理者的协助。这也是消费者对于管理者信任的表现,要求管理者自身能力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

(二)效果分析

如果经营者违反经济法相关规定,如采用价格垄断、搭售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采用偷税、漏税手段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管理者一方除了通过民事责任令经营者进行赔偿,通过刑事责任追究主管者刑事责任,通过行政责任对企业进行监管,还可以利用社会责任使得该经营者在合理期间内的失去一定的业务能力,使得企业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因为社会责任有公示性,对于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知情权大有裨益。

引入社会责任对于经营者而言也有有利的一面:首先,有利于加速经营者整改的速度。因为社会责任会影响其正常的业务,比如银行可以据此拒绝提供贷款、或者提高利率等等,只有尽快消除影响才能使企业重新获利;其次,有利于经营者消除之前的不良影响,重新得到消费者的认可。现在的企业对商誉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商誉受损往往很难补救,如日本的福岛速食水饺公司、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都因此破产,因为失去公众的信任之后,即使进行改进,也很难再令公众产生信任。而社会责任是通过法律的公正性,认可其整改后的成果,帮助企业重新赢得公众的信任。

(三)以南京冠生园为例,分析引入社会责任的可行性

2001年,南京冠生园食品厂(以下简称南冠)“以旧馅生产新月饼的事件”在业内外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反响。2004年,曾经叱咤全国食品行业辉煌一时的南京冠生园走完了凄凉破产路。

当“陈馅事件”发生后,南冠被多部门联合查封,缴纳罚款,进行整改之后仍无法摆脱破产的命运,导致这个1918年建立的品牌遭受了空前的信用危机。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品牌企业缺少的国家是否是一个损失?南冠使用不合格原料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定要受到严厉制裁的,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才能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但是,失去这样一个企业的代价时候过大?

如果引入社会责任,南冠在整顿的期间内,管理者会告知社会,此时南冠比正常企业低的待遇;整顿结束,管理者进行审查合格后,仍有管理者进行公示,如果管理者能够取得消费者的普遍信任的话,对于南冠的整顿结果,也应该产生信任的态度,南冠是否还会破产,就不那么确定了。如果可以的话,既保存了一个老字号的商誉,又增加了大众消费的信心。

四、结论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引入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起构成经济法法律责任,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经济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的现在,是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的。

但是,其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的,比如社会责任的制定部门、制定标准、执行机构、责任方式等很多问题尚待研究,这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希望能有更深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2]张国轩.经济法原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

[3]石少侠.经济法新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

[4]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杨紫煊、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篇(2)

关键词:

经济法;包含;法律责任;特点

前言

无论对于何种法律部门而言,其法律责任皆是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不管是法律实务或是法学研究都必须对法律责任研究给予重视,尤其是在经济法中,更应当明确其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步伐越来越快,各类经济问题层出不穷,有了强有力的经济法律制度保护,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能够有效减少甚至避免发生经济纠纷,从而维护人们的合法权益。

一、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特点

1.社会性

经济法中法律责任具备了社会性的特征,正是由于经济法中法律责任具备这个特点才使得经济法的众多法律责任关系得以平衡稳定。经济法的社会性特点指的是法律责任不管是构建体系还是创建制度等都应当充分考虑到社会的公共性,不但以维护整个社会利益作为宗旨,而且还兼容了多种制度、多种原则、多种方式来体现,可以说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社会性特点就是一种全局性、公众性、公平性以及多元性的整体特征。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极有可能对他人的利益造成侵犯,严重者甚至可能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对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危害,所以,经济法更应当站在社会角度去规定其法律责任[1]。

2.综合性

经济法中法律责任通畅会采取传统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形式来体现,在表现形式上具备了极为明显综合性特点。法律制度不断成熟后其形态就会按照传统的标准分配到刑法、民法以及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然而经济法属于新法律部门,则很难发展出更新的形式。此外,经济法所调整社会经济关系复杂程度也已经表明了,无论是何法律部门都需要明确诸多法律责任,才能将立法的宗旨及目标实现。

3.双重性

经济法法律责任具备的双重性特点可以从以下的三个角度理解。第一,双重性特点指的是法律责任极有可能由他法责任与本法责任来组成。第二,直接的讲,经济法法律责任就是违反法律的人应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既可以体现民事责任中的补偿性质,也具备了行政责任中的惩罚性质,经济法法律责任就是结合了补偿性与惩罚性的一种责任制度。第三,违反经济法的行为极有可能对个体或者整体的利益造成损害,而这种双重性的损害使得经济法的主体也承担了双重责任[2]。

二、经济法中法律责任形态

1.经济法法律责任的传统形态

在经济法中,大部分的法律责任都是专章规定,这其中就存在了大量与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性质一样的规定,主要采取间接和直接的方式对这些规定进行表述。其一,间接方式指的是在经济法的法律法规当中,要对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但是传统的法律责任只是规定了应该追究其责任形态,并且由执法人员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适当的处理。其二,直接方式指的是在经济法的法律法规当中,应当具体说明或者明确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承担幅度等内容,能够直接采取该条款进行执法处理[3]。

2.经济法法律责任的新形态

(1)纠正性广告制度。

站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对那些违反经济法行为,有时不仅仅只限于追究其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而且还应考虑到抵消这些违法行为是否会对社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而纠正性的广告形态就是一个典范。

(2)惩罚性的赔偿制度。

惩罚性的赔偿主要包含了三个功能。第一,赔偿功能,这一功能主要是针对一些难以证明的人身伤害损失、受害人精神损害以及诉讼费用等给予的赔偿。第二,制裁功能主要是对那些具有恶意行为、违法行为者给予的惩罚。第三,遏制功能就是,受害人在接受赔偿后又受到不法分子的威吓,遏制功能可以对此发挥出遏制的作用,让不法分子在这种违法行为中吸取教训后不敢再实施该类行为。惩罚性的赔偿能够给予受害人更加及时、充分以及全面的利益保护,激励受害人与违法行为做斗争,这种功能可以对一些潜在的违法人员起到震慑作用,以削弱违法人员的强势地位而预防或者避免违法行为的产生。

(3)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

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指的是销售商、生产商或者进口商得知自身销售、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可能存在一些危害消费者的安全、健康等缺陷时,可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报告并及时通知广大消费者,最后设法将消费人员手上以及市场上的缺陷产品收回,采取销毁、更换或者免费修理等措施进行弥补制度。目前,国际上已经有很多国家都建立了召回缺陷产品的制度,并且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而且还制提高了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意识,为广大消费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利保障。

(4)企业的社会责任。

企业的社会责任指的是企业在获取利润的同时,也有增进或维护社会利益的责任与义务。企业的社会责任包括了慈善责任、道义责任、综合责任以及法律责任等,这些责任对企业自身发展及演变过程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企业的社会责任最初的表现形式以道德责任为主,然后慢慢发展成为了软法责任,一部分又开始不断转化为法律责任,此种演进足以反映人们道德水平、文明程度的提升。现如今,社会发展速度极为迅猛,在不久的将来将会有更多企业责任实现法律化、软法化。最后,除了上述的两种责任类型以外,经济法内还包括了资格减免责任、信用减等责任、失误的政府经济决策失赔偿责任以及发出禁止令责任等形态[4]。

三、结束语

总而言之,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经济法中法律责任会有更多特殊的承担方式涌现,然而随着各种特殊承担方式的出现,会使我国经济法更加明显地体现出法律责任的特殊性特征,不断健全了经济法法律责任制度,有效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作者:王菁 单位:宝鸡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容振英.经济法中法律责任的必要性与独立性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11(15):94-95.

篇(3)

凯尔森说:“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 i法律责任是法学范畴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概念,是法律运行的重要保障机制,是实现法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法的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对责任的合理界定,缺少了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是不完整的,其法律能发挥的作用也是微乎其微的。按照传统法理学“主体――权利义务――行为――责任”的逻辑思维,经济法学也必须具备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系,虽然经济法学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学学科,其理论发展并不完善,甚至很多学者对其是否具备独立地位都持否定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经济法没有自己的责任形式。任何一门法学的产生、发展都是实践和现实需要的产物,从来也不是学者主观臆断凭空编造出来的,经济法学作为对于传统民商法学和行政法学的超越,它的产生和发展均晚于传统意义上的部门法,一开始就是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挑战,所以我们应该站在一种新的视野中去认识传统部门法,去认识经济法以及以后可能产生的其他新的部门法学,我们也不应该过多的关注经济法学是否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学,经济法律责任是否具有独立性,而应该关注于如何更好地构建经济法律责任,如何使经济法律责任更好地保障和促使经济法律关系的运行,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

一、对“经济法律责任”概念的界定

责任来源于角色、职权、道义或者正义、精神状态、能力及法律规定,它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含义首先是“份内应该做的事”,,其次是没有做好应做的事而应当承担的后果。法学界一直以来的主流,是在词典解释中的后一个意义上理解责任,也即违法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作为责任的一种,不同的学者对其进行了不同层面的理解,导致在如何理解法律责任的问题上,学理界存在很大的分歧,有的学者把法律义务归结为法律责任,认为履行法律义务就是在尽法律责任,称之为“积极责任”;有的只把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否定性后果才称之为法律责任,谓之“消极责任”。笔者认为,法律责任本身不具有责任中的积极含义它属于消极责任,是指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

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我们可以从法条中看出经济法律关系可以有多种手段来调整,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和其他的手段,相对应的责任形式就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其他责任。对此我们可能会有这样的疑问,经济法律关系的责任到底是什么呢?它与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的关系是什么?

纵观各种经济法论述,对经济法律责任有多重定义,甚至对于“经济法律责任”一词也是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由两种观点:一种是一元论,一种是二元论。一元论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与一定的违法行为相联系的,它是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二元论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就是一种法律后果,既包括不利的后果,也包括一般性义务,还包括有利的后果。但是,依据我们前文关于“法律责任”的界定,责任还是应该指的是不利的一面,将褒奖和一般性义务定为法律责任是不妥当的,它们都是法律后果的一种。因此依据一般法理,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或者说是,因实施了违法行为,侵害了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而应受到经济法上的制裁。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中的有机构成,能够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方面符合经济法独立体系的要求,并因之与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区别、相并列ii。考察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需要弄清楚两点:经济法律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的关系,经济法律责任区别于其他责任形式的特征。

(一)经济法律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的关系

从法学发展态势来看,责任作为法理学中及其重要的范畴,其理论研究已相对成熟且各部门法如民商法、行政法、刑法也发展出各具特色的责任体系和责任形态。根据传统的责任理论,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可能有多种,但学界对其具体包含的内容却有所争议,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其一,只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其二,除上述“三大责任”外,还包括违宪责任(沈宗灵:《法理学》);其三,除上述“四大责任”外,还包括诉讼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赵震江、付子堂:《现代法理学》)。综观对法律责任的各种分类,我们不禁会产生疑问,既然我们以部门法性质为标准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那么就必须从部门法的划分出发,根据现有的部门法划分来确定法律责任的具体种类,上述观点,特别是“三大责任”说占据了主导地位,甚至被延伸为似乎是真理性、权威性的学说。但是,问题在于,这些真的能够穷尽所有的责任分类吗?而且法律责任的形式本身就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发展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只不过是按照部门法和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性质所作的划分,那么必然法律制度越成熟,就越难发展出新的责任形式。当近代的和现代的法律制度逐渐成熟之后,法律所能使用的责任形式就基本上被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占领完毕,那么就必然会出现这样的现象,就是责任主体能被限制和剥夺的权益种类是有限的,现实社会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各种新的责任形式,这些新的责任形式是以上已经形成定论的责任形式无法概括的,那么这些新出现的法律和法律责任形式该何去何从呢?比如经济法、劳动法和其他社会法部门。一方面传统法律部门理论体系已趋完整,独立地位不可撼动,另一方面新兴社会法日益发展,对原有的传统法学理论体系造成冲击,这些新兴的社会法被一部分法学家所不能接受,他们既不能被纳入到原有法学部门中,同时也不容许它们独立成一个新的部门法学,很多学者质疑这些新兴社会法的独立地位,以它们没有独立的责任形式来批判社会法的独立地位,但实际上,这是毫无意义的。经济法和其他社会法学的出现是社会分工专业化、技术化的结果,这意味着原有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已经不符合时代的潮流,我们应该抛弃过去那种责任形式之间井水不犯河水,泾渭分明的僵化观点,更多的时候我们会发现,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之间,实际上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内在的联系,各个不同的部门法只是对某种类型的责任形式更加侧重而已,各个部门法的责任形式中更多的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比如,民法中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政法上的罚款和刑法上的罚金;行政法上的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如果从实质和内容来看它们是一样的,真正区分它们的是各自的成因和所属的部门法性质。所以,同样偏重于财产罚的经济法与民法,它们之间区分的关键还是在于法律责任的成因和部门法的性质不同。

经济法是为解决现代问题而产生的现代法,因此它的发展必要站在传统部门法发展的基础上,人为地割断经济法与传统法的关系是不科学的。经济法律关系是一个多元体系,并呈现出行政、权力、公共性等与经济、权利、个别主体权益等相融合的基本特征,而且,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也表现出更多的具体性和角色化特征。因此,我们要用复合和多层次的视角去理解、把握经济法律关系。基于经济法的公与私、经济与行政、权利与权力交融的特点,以及经济法律关系的复合型的特点和经济法实施机制的多元和动态的特点,经济法律关系的责任或者说是后果形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还包括资格罚、能力罚、声誉和信誉罚等专业及社会性责任,以致引咎辞职等责任。所以我们说经济法具备独立责任形式,但它的责任形式并不是对传统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对三者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的提升,经济法律责任是对传统法律责任形式和内容的补充、超越与创新,经济法律关系的责任或后果形式并非学者们正在努力“证成”的特殊和独立的一种责任形式,而是各种法律责任围绕着特定功能的创新和综合。此时,即使是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也是经由经济法理念和原则的统合而呈现出“1+1+1>3”的效果。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

经济法律责任是在综合传统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具有自身新的特点的新型法律责任,它突破了传统的责任形式及其内容,而是形成了与经济法的各项制度、各种规范相一致的特殊责任制度体系,这也使得经济法更具专业性和技术性,使经济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相区分,使之具备独立性。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综合性,即经济法主体要承担的责任比较重,且多为多种责任的竞合。经济法律责任在形式上大量采用传统上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虽然在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中也有采用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的情形、但仅仅是个别情况,而经济法则具有明显的综合性,因为经济法作为高级法、现代法,其所要解决的问题多属于复杂问题,单靠某一种类型的法律责任很难实现经济法的宗旨和目标。例如,从中外经济法的具体立法来看,在税法、金融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济法主体往往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受到法律制裁。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仅在经济法中单个或并列使用,而且在经济法中还可能产生道义责任、政治责任等新型的责任形式。

第二,社会性,由于经济法的社会公共利益导向,经济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在诸多方面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虑,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特定主体的经济利益与权利,而且还可能给整个社会公众的利益带来极大的损害。因此,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责任更为严格,并且表现为多种责任,起责任承担的目标、内容、方式,不仅有经济性的,而且有社会性的;不仅有补偿性的,而且有惩罚性的,同时还要考虑到社会成本,站在全社会的高度来规定主题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特征,这也充分体现了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经济法律责任的价值取向即为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国家的经济安全。

第三、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不均衡性,在经济法主体的构成中,主要有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经济行政主体是指具有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机构,市场主体则主要由经营者、竞争者、消费者组成。在市场运行的过程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并非同类,且不属于同一层面,因此规范其行为的法律规范性质也不同,规制经济行政主体的法律规范主要在宏观调控法中,规制市场主体的法规主要在市场规制法规中二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同,分别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差异。例如:在市场规制法律规范中,对市场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中,是以规定经济行政主体的义务为主,如财政机关、征税机关、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定职责,相应的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也较多。由此可见,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和不均衡,导致了经济法律责任明显的不对等和不均衡,这是传统部门法律责任所不具有或不明显的。

第四、功能上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传统民法认为“损害――补救”过程是一个受损的权益的恢复过程,而民事责任的功能就在于促使行为人“补偿”,恢复权益受损前的状态,。传统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功能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其直接目的在于惩罚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使行为人承担损害后果。而经济法律责任不仅兼具“补偿”和“惩罚”这两项功能,而且还能够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比如,在经济法律责任中确立的巨额赔偿制度,两罚乃至多罚制度,扩大责任主体制度以及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而寻求救济等制度设计,能够对违法者和其他社会公众起到遏制的作用。

第五、在经济法律责任的主体上也有不同与传统法律责任主体的特点,经济法责任主体有由个人责任向团体责任转变的扩大化趋势。“任何人不对非因自己的行为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是传统法在责任主体确立上所遵循的原则,刑法明确规定“罪责自负”的原则,民法和行政法也确立了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则。但在经济法中由于法律关系与利益结构日趋复杂,完全的个人责任未免显得有失公平,而且在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经济领域,作为责任主体扩大化体现的团体责任,突破了个体行为人只承担自己行为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的理论。

三、经济法律责任的重新定位

综上所述,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新型的法律责任,是传统法律责任围绕经济法的功能所进行的一种综合和创新,是以传统法律责任理论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它有着完全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特点和体系,使之完全可以称得上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在秉承大陆法系的我国,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的尴尬,一方面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根深蒂固,各个法律部门泾渭分明,一方面各种新兴的法律实践和法律法规不断冲击着传统的理论大厦,使得我们不断反思质疑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这看似客观的、以法律责任为标准的法律部门划分实际上是经不起实践的检验的,应当按照所调整的社会活动的领域和法律的宗旨来划分法律部门,才能适应日以专业化、技术化的社会实践需要,避免陷入理论自娱自乐的泥沼之中。我们关注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是因为它给我们提供一个新的看待法律责任的视角,将那些一直被传统法律责任理论掩盖之处发掘出来,将它与传统法律责任相区分,认清经济法律责任的特殊性才能更好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使之更加的平衡公正,更好地发挥经济法的功能。

注释:

i 转引自沈宗灵:“论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4年第1期。

ii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P657.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经济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

篇(4)

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有的人称为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他认为: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因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而应当受到的刑制裁。刑事责任是律师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也有的人称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责任,他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称为律师的刑事法律责任者与称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责任者,其相同之处都认为刑事法律责任之发生与执业活动有关,都是在执业活动中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不同之处在于二者对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范围出现分歧:前者认为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仅指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后者认为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不仅包括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且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刑事法律责任,也就是同时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在内。但是,新《律师法》只有在第49条规定了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而没有任何一条有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刑事法律责任。所以,依照新《律师法》的规定,笔者所称的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应当是指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一、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也就是律师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触犯了刑律,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但对于律师执业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却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律师刑事责任基本特征表现为:责任的主体为律师;责任的前提是与律师执业活动有关的犯罪行为;责任具有明显的背职性。由于律师所扮演的特殊的社会角色,在法律现实中所取得的不可或缺的地位,因而对从事这一行业的人进行特殊的法律规制无疑是必要的,其违反法律所设定的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进而触犯刑律的,由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就是题中应有之义。”也有的认为律师刑事法律责任之属性是律师“职业行为触犯了相应之刑事法律规范。虽然刑事责任主体是特殊的,但刑事法律规范却并不一定特殊,即相应之刑事法律规范并不一定专门为律师而设定,诸如律师行贿、介绍贿赂、泄露国家秘密等等。我国刑法第306条所规定之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加拿大刑法典》第331条规定之受托律师盗窃罪等,是较例外的情况。在大多数国家,律师之大部分刑事责任都是普通规范而非特殊规范”笔者认为,律师刑事责任之构成特征应具备如下几个:(1)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即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执业律师,而不包括哪些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黑律师”;(2)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律师之犯罪行为一般指向其执业的相对人,如司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其侵犯的客体比较复杂。一方面,其相关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了具体的社会关系,如律师行贿侵犯了司法机关的廉洁性,另一方面,律师之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律师职业的公信性,贬损了律师职业的社会形象;(3)犯罪与执业的相关性。有人认为“关于律师的刑事责任,要注意律师的犯罪行为是否与其执业活动有关,即要区分律师个人犯罪和律师职务犯罪。从个人角度来看,律师对其自身的与执业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属于一般主体刑事责任,与律师刑事法律责任无关;从职务角度来看,如果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律师的职务犯罪,则属于律师的刑事责任。律师的刑事责任是律师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律师只有在其行为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触犯了刑法、并且应当受刑罚处罚时,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律师之犯罪行为如果与执业无相关性,则属于公民之犯罪。

篇(5)

一直以来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地位争论不休。部分学者认为,该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的一种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的提升,并不是他们的简单相加;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该责任不包括上述三种责任,而是和其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经济法责任不同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前者没有充分估料到随着经济法的发展其需要经济法责任进行制度创新的可能性;后者在将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上过于彻底,未显示出开放性和兼容并包性,排斥了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中进行精取提升的高效发展方式。不管是哪种说法,作者认为都陷入了经济法学者自设的陷阱。本文将从以下方面进行论证经济法的独立性:

(一)从法的本位——利益出发,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利益,法之本位。对利益、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如下概括:权利为利益而生,义务为权利而生,责任为义务而生。环环相扣,每一环不可能孤立存在。经济法部门由特定的利益决定,也反映着特定的利益,这样特定的利益就决定着特定的经济法责任。做以下对比逻辑推导:

利益(法本位)权利义务责任

经济法利益经济法权利经济法义务经济法责任

(二)从部门法的产生为视角,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部门法以特定的调整对象为基础,特定的调整对象即特定的社会关系,一般在研究部门法形成的时候到此就为止了,其实深入到部门法形成的源头既弄懂了部门法形成的原因,也论证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存在。

不同于以特定的调整对象为基础研究部门法的产生,本文将从利益与动机、行为、社会关系、社会规范的法理链予以说明。同样,利益作为法的本位,决定着行为人的内心动机,动机指挥着人的行为,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即形成了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稳定就会形成社会规范,社会规范再上升为国家意志,即抽象为法律。经济法的成型也必须经历该逻辑推导过程,遵循利益的源头,然后在利益的支配下进行的行为。而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反映这一特定社会关系内容的法律语言是权利、义务、责任三位一体。即利益类型决定社会关系类型,特定社会关系决定特定法律关系,特定法律关系决定特定权利、义务、责任模式作为工具维护特定的利益。图示说明:

利益(法本位)动机行为社会关系社会规范 法律

责任 义务 权利(三位一体)

(三)法律责任分类再分析——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另类视角。笔者欲从对经济法责任形式的深层次分类以此来否定形而上的经济法责任构成。

1.法律责任形式深层次分类。抛开民事责任、行政法责任、刑事责任的冠名,我们将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深层次划分为补偿责任、惩罚责任、强制制裁责任。民事责任在形式上,由补偿责任和强制制裁相结合;行政法责任由补偿、惩罚、制裁三者相结合;刑事责任由惩罚与制裁责任相结合。故从形式上来说,经济法责任当然也可吸取以上三种责任进行组合,并且不能以此来否定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驳斥经济法只是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种责任的组合。

2.从经济法的经济性、社会性本质诱出经济法责任构成。经济性是经济法的首要性质,但不是第一位的性质,经济性性质决定体现补偿性责任。经济法从本质上体现社会性,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当社会利益被侵害,经济法动用社会力量维护公共利益,然而社会力量的天然分散,需借助国家的凝聚力优势,这必将彰显国家权威,体现惩罚与强制制裁性责任。

综上,社会利益的根本性(至高位阶性)、经济性(财产性)和对“公共权威”力量的依赖性都决定了在实现形式上经济法责任是惩罚、补偿和强制的三位一体。

(四)以法律责任元素为逻辑起点,从经济法责任链入手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法律责任元素,为法律责任最小的不可再分的法律责任形式。如罚款、赔偿等法律责任元素。经济法责任根据不同法律责任元素的有机构成,在此基础上形成独立的经济法责任,故不管是财产性责任元素还是非财产性责任元素,不能成为独立的部门法责任,而是经济法责任链中不可分割的一个环节。故经济法责任也非法律责任元素的简单相加,再次驳斥经济法责任只是传统责任简单相加的论点。

(五)从经济法责任权利主体为“多数人”特征角度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法律责任权利主体不同,导致法律责任的形式以及追究程序都会有所不同。如欺诈性合同的订立,民事欺诈存在于特定的主体之间;而如果欺诈是通过虚假广告,则会上升为经济法责任。经济法责任的权利主体是不同于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权利主体,是“多数人”的权利主体,正是基于这个特征,也决定了经济法责任独立于其他部门法责任的特征。民法责任的权利主体和行政法责任的权利主体都是特定的“单个人”,刑事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国家”、“社会”和“单个人”。

综上,文章从以上五个全新角度重新剖析论证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在此基础上才能建立完整的经济法责任体系,完善经济法调整机制。且经济法领域存在着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以及独立的法律责任形态,如产品召回制度、资格减等、惩罚性赔偿等。(作者单位:西南交通大学)

参考文献:

[1]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 [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2]韩志红.关于经济法中以“新型责任”弥补“行政责任”缺陷的思考[J].法商研究,2003.

[3]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基础理论教程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

[4]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5]莫智源.浅议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J].经济法学, 2003, (5).

篇(6)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提出与人们对企业社会性之认识的逐步加深是密切相关的,而人们对企业性质的认识则是与企业存在发展的历史进程同步的。企业发展史告诉我们:现代企业已发展成为一个融经济性与社会性为一体的组织。也就是说,其不仅是一个经济组织,而且还是一个社会组织;不仅要追求个体利益,还要关注社会利益;不仅要为股东、雇员等内部利益相关者负责,还要为消费者、供应商、社会成员和政府等外部利益相关者负责。

最能充分证明企业社会性的理论是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期的“受托人”理论、中期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后期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①其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则成为了企业社会性的最强有力证明,但这也同时反映了受企业社会性特征之影响而诞生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从一开始就具有了社会性内涵。

最早在理论上倡导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是哈佛大学法学院的多德教授。他认为,“企业财产的运用是深受公共利益影响的,除股东利益外,法律和舆论在一定程度上正迫使商事企业同时承认和尊重其他人的利益,企业管理者应因此树立起对雇员、消费者和广大公众的社会责任观。”[1]47由此可见,最初提出的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主要还是一种观念、理念,或者说主要还是属于道德层面的认识,这与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越来越强调法律责任则有所不同。对此,我国学者主要是从社会利益、社会责任的角度出发来界定企业社会责任的,但对其到底是道德责任还是法律责任却没有明确区分,而且基本上是强调道德责任多,法律责任少。②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国就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公司社会责任①到底是道德责任还是法律责任长期也是模糊不清的,但是基本上还是道德层面。”[2]对这种认识我们不能苟同。

这是因为,一方面,将企业社会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有其法理依据。如前所述,在立法未对企业社会责任作出明确规定的时候,公司社会责任还停留在道德责任层面。关于道德义务,作为美国现代最重要的法学家之一的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中曾把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其中“义务的道德”主要是指体现社会生存的最基本的要求,是社会生活本身要求人们必须履行的义务。②

“义务的道德”一般来讲是禁止性的,而“愿望的道德”是肯定性的。富勒认为只有“愿望的道德”才是法律规范的对象。由于企业的社会性特征决定了企业行为必然涉及到众多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侵犯他人权利必然会导致法律责任,因此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自然不可能属于“愿望的道德”,而只能是“义务的道德”。“‘义务’在逻辑上先于其他道德概念,其他道德概念以‘义务’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并且只有参照它才能得以理解”。[3]“义务是根本性的道德概念表明了在道德中义务性规则是基础性规则,道德美德、修养也只有尽了道德的义务之后方能实现,……。因此,义务构成了立法者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即道德法律化的内在性基础。”[4]而且,在道德中义务性规则也是道德中的最低限度的标准,这种道德的义务规则完全可以加以普遍化,因为只有加以普遍化才有可能将这种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的可能性。所以企业社会责任完全具有上升为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

另一方面,将企业社会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有其现实依据。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提出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尽管该条款只是一个宣示性的作用,但是表明我国法律对于企业社会责任观念是持肯定态度的。之后又在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7条中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再加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环境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税法》等基本法律也不同程度的涉及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虽然这些规定对企业运行中司法责任的落实没有明确规定,比如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承担形式、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方面都没有具体涉及。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知,在我国将企业社会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具有理论和现实依据的。只是因为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强有力的企业社会责任之追究机制,而使得本属于法律责任层面的企业社会责任被部分学者“误读”为道德责任之范畴罢了。

一般来说,法律责任范畴内的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力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是通过具体的责任形式或制裁方式来实现的,其体现的不仅是违法企业对某一个体的法律责任,主要还是违法企业对社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也是考虑到现代企业之社会性决定了其违法行为不仅会给社会个体造成损害,更重要的是它有可能会在更大范围内给社会中的不特定群体造成损害,严重危害社会整体利益。所以企业社会责任重在强调违法行为主体对社会应承担的责任,而非仅对某一个体的责任。

那么,应当适用什么样的责任形式去追究企业的社会责任呢?从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责任追究机制上看,违法企业侵害某一个体利益的法律责任追究主要依赖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传统责任方式去实现,比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拘役、徒刑、罚款、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等等;而对于违法企业侵害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责任追究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尚缺乏独立、系统、科学的救济方式,对于应当通过何种责任形式去追究企业社会责任也缺乏系统化、类型化的分析研究,这种责任追究机制的缺失使得企业社会责任之实现丧失了应有的理论依据或法律依据,给司法实践中合理、合法追究企业的社会责任带来了诸多理论或法律障碍。

实际上,我国立法与实践中并不是没有追究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形式,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双倍赔偿”、《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等惩罚性赔偿就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不同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能够有效弥补社会整体利益损失的责任形式,还有理论或实践中出现的资格减免、信用减等、颁发禁止令等责任形式也是针对企业违法行为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时可资采用的责任形式。关键是企业社会责任适用这些责任形式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为什么追究企业社会责任可以采用这些责任形式?司法实践中具体应如何适用等问题都有进一步研究的空间。我们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是要“突破性”的认识到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性特征,这也是本文提出企业社会责任之社会性特征的基本目的,这种认识或将成为进一步开展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研究的逻辑前提。

结合以上的分析,本文提出的企业社会责任之社会性,就是指企业社会责任的责任形式设置、体系构建以及制度创设等基于社会公共性考虑,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核心,以实现社会实质公平为目的,兼容社会法部门之多种原则、方式、制度而体现的一种全局性、公共性与整合性特征。其重在强调法律责任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

依据这种认识,企业社会责任之实现只能也必须依赖于能够体现其社会性特征或者能够有效弥补社会整体利益损失的责任形式了。以上提到的惩罚性赔偿、资格减免、信用减等、颁发禁止令等均是在理论与实践中发掘出来的具有社会性等典型特征的责任形式,这些责任形式也是以经济法为代表的现代法部门在发展中逐步归纳、抽象、提炼出来并普遍适用于司法实践的。因此,建立独立、系统、科学的企业社会责任体系,就应以企业社会责任之社会性特征为导向,既要借鉴民事、刑事、行政等传统法律责任形式,还要重点关注包含经济法责任在内的一切富有“社会性”特征的责任形式的利用和发掘,以探寻适合追究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法律救济方式。

二、一个学理性解释:企业社会责任社会性的法理基础

通过考察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产生与发展过程,我们发现,基于对企业社会性特征之认识而兴起的企业社会责任运动与经济法现象的出现有着内在的密切联系。因此,要深入探究企业社会责任的社会性特征,还离不开经济法理论的支持,或者说,经济法的真实存在成为了解释企业社会责任之社会性特征的重要法理基础。

第一,经济法的产生发展轨迹,昭示出企业社会责任之社会性特征的正当性基础。一般来说,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发端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美国,以托拉斯为代表的巨型企业通过降低产品成本,提高生产效率,产生了“规模经济”效应,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消极影响,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主要表现就是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出现了大量的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而经济法现象也出现于资本主义世界社会经济矛盾日益突出的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以规制企业托拉斯为核心的美国《谢尔曼法》的颁布成为了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标志,之后经济法则不断加强从法律层面对企业危害社会秩序的垄断行为、限制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的规制。对企业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的规制表现在责任方式上就是若干具有“社会性”特征的责任形式成为追究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法律救济方式。

第二,经济法的国家干预理论,为企业社会责任之社会性特征的论证提供了理论依据。从本质上讲,企业社会责任就是对企业自由的限制与约束。企业社会责任暗含着一个理论假设,即:国家应当适度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以解决市场在保护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利益上的失灵。倡导企业社会责任,就意味着要对市场进行必要的调控,从而使市场既充分释放其作为资源配置基本手段的功用,又尽可能地为企业社会责任提供适宜的生存空间,以此达成市场与企业社会责任在最大化其各自作用基础上的和谐与均衡。[1]138

由此可见,企业社会责任必须置于一个有着国家干预的市场经济环境之中。国家公权力介入企业经营活动,乃是导致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直接原因。“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的实质公平正义,其核心内容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5]。这种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反映到企业社会责任之追究机制上就必然体现为若干旨在平衡与兼顾社会不同利益群体的法律责任形式的普遍适用,如上文提到的信用减等、资格减免等等。在以往的责任理论研究中,这些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基本目的且主要由企业市场主体承担的责任形式已逐渐被抽象、提炼、归纳,通过类型化分析和典型性分析等方法,成为了以经济法为代表的现代法部门的独特责任形式了。国家干预理论体现在责任追究机制上,就是要求企业市场主体适用的责任形式在具体设计上除了能保障投资者(即股东)的利益以外,更要最大限度的维护和实现股东以外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即社会利益)。由此可见,国家干预理论进一步说明了提出企业社会责任之社会性特征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第三,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决定了企业社会责任应具有的社会性特征。上述分析说明,经济法就是建立在承认社会利益客观存在的基础之上的法律现象,其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通过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以达到维护自由竞争之市场秩序的目的。但也正是经济法的这种社会本位理念,为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兴起以及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产生奠定了基础。甚至可以说,从企业社会责任一词的提出到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全面形成,均是在契合经济法社会本位理念的过程中实现的,这就使得企业社会责任天然的具有社会性特征。所以说,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为其终极目标,成为了企业社会责任问题产生的理论先导,同时也是解释企业社会责任之社会性特征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

三、一个关联性分析:企业社会责任社会性的具体体现

由于已经把企业社会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范畴,因此法律责任理论自然会对其产生很大影响,其中尤以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影响最甚。可以肯定的是,把已经相对成熟的经济法责任理论与正在建构中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进行关联性分析,将有助于解决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在制度设计与理论研究中存在的诸多盲点和难点。之所以能够开展经济法责任理论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关联性分析,主要是基于三方面理由:

其一,从经济法学理论上讲,企业社会责任可以被视为经济法的独特责任形式之一。对此,有学者指出,经济法的独特责任形式就包括“如拆分企业、惩罚性赔偿、缺陷产品召回、资格减免、信用减等、企业社会责任”[6]。可见,企业社会责任作为一种类型的责任形式与其他经济法的独特责任形式共同归属于经济法责任理论,这也表明企业社会责任必然会受到其他经济法独特责任形式的影响,对两者进行关联性分析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另外,由于以上提到的这些经济法独特责任形式主要也是由国家干预受体(市场主体)来承担的,而以组织形式出现的企业就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这也说明,经济法之独特责任形式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企业市场主体承担的,这就为通过借用经济法之独特责任形式追究企业社会责任提供了直接理论依据。其二,现代法律责任制度发展趋势表明,各种类型的法律责任之间具有一定的流动性是完全合理的。

“法律责任的外在界限和内在界限都取决于社会关系的自身性质。应当说,在法律责任与非法律责任之间,在各种类型的法律责任之间经常会有一个较模糊的区间,这使得责任之间会有一定的流动性,责任的具体形态也呈现出更丰富的多样性。”[7]

面对现代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既有民事、刑事和行政的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综合适用,又有经济法领域特有的责任形式,这使得其呈现出一种以“传统﹢独特”内涵为主要特色的法律责任体系。与这种相对成熟的经济法责任理论相比,目前的责任理论中还没有关于追究企业社会责任之独特责任形式的系统研究,这就使得借用经济法之独特责任形式去追究企业社会责任具有现实上的必要性。

其三,经济法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都具有社会性特征这个最显著也是最重要的共性。也可以说,社会性特征这个共性是连接经济法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的中介和桥梁。“在经济法领域,对于法律责任的设定,在很多方面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之考虑,经济法的宗旨就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从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规制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个重要特征,强调经济法责任不只是对个别当事人与国家的责任,当然还应包括对社会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看,可能这还是最为重要的方面。”[8]

简单来说,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决定的,其体现在责任形式上就是更多的重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责任形式的大量挖掘和适用。在这一点上,企业社会责任与经济法责任一样,同样具有社会性特征,因而经济法责任形式与企业社会责任形式之间可以、也必定存在有一定的流动,两者之间完全可以相互借鉴对方的责任形式。可以说,两者共具的社会性特征是我们开展经济法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之关联性分析的最重要原因。

上述分析说明,开展经济法责任理论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关联性分析不仅是可行的,而且还是必要的。因此,需要把经济法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关联性分析作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基本分析框架。按照这种分析框架设计的研究思路,追究企业社会责任时,完全可依据其社会性特征合理选择经济法的独特责任形式作为其法律救济方式。

作为新兴的法律现象,经济法部门发掘出了若干富有特色的责任形式,像国家赔偿、超额赔偿、实际履行、引咎辞职、经济责任、资格减免、信用减等、颁发禁止令等等,都已被经济法论者相当一致的认为属于经济法部门所特有的责任形式。通过分析这些责任形式,我们发现以超额赔偿、资格减免、信用减等、颁发禁止令等责任方式最能体现企业社会责任之社会性特征,同样也是最适合追究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法律救济方式。以下对这几种责任形式略做说明:

首先,这里的超额赔偿实际上也是惩罚性赔偿,其主要由国家干预受体(市场主体)来承担。比较典型的采用惩罚性赔偿的例证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规定,美国《谢尔曼法》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等,都是为了追求惩罚的目的。其实,这里的惩罚性赔偿并非什么新鲜事物,民事责任中早就有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之分。以合同违约责任中的支付违约金为例,民法学者普遍认同,从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的角度考虑,在立法上确定违约金为补偿性的同时,要明确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纠正司法实践中不保护可得利益的倾向。这样,补偿性违约金可以得到类似于惩罚性违约金的效力;另外,在确定违约金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的同时,也不排除当事人在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约定使用惩罚性的违约金。传统私法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还是比较少见的,主要还是以补偿性赔偿为主,而经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则有扩大适用的趋势,如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中就有“十倍赔偿”的新规定。由此可见,超额赔偿并不以补偿损失为原则,而是带有惩罚性,适用这种责任形式不仅有利于保护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又能通过法律强制力促使企业等市场主体认真履行社会责任。

其次,资格减免和信用减等从本质上讲属于“惩罚性责任”。任何一个违反经济法的行为都有可能“同时对经济整体及处于整体中的个体造成损害,又同时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与某一个体的经济利益”[9]。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也不例外。因此在要求违法企业弥补社会个体损失的同时,再对其施以“惩罚性责任”,以尽可能补偿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失。除了罚款、罚金和自由罚等传统的“惩罚性责任”形式以外,像资格罚、能力罚和声誉罚等更会让违法者付出惨重代价,使其震慑于法律的惩罚。这里的资格减免和信用减等就是关于资格、能力、声誉等方面的惩罚,这些惩罚性措施均与传统法律责任形式有所不同。在这方面,有一些现象或制度很值得关注和研究,如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黑名单制度,等等,其中就可能涉及到信用减等问题。①理论上有一种可称为“专业不名誉责任或制裁”②的责任形式已初见端倪。

这种责任或制裁具有经国家认可的行业责任或社会性制裁的性质,其实质是国家或者行业协会对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格的取消或限制。此种责任形式在专业性较强的行业中已较为普遍地采用。如银行同业协会公告,对长期欠债不还的客户予以制裁,限制其贷款资格与信用能力等。③同时,立法上也有一定体现,像这些制裁措施就涉及到资格减免问题。④

再次,颁发禁止令是司法当局依职权或依被害人申请而采取的制止违法行为发生和防止损害扩大的一项救济措施。禁止令一方面可以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起到制止的作用,还可以对没有实施但即将实施的违法行为起到预防作用。如美国《谢尔曼法》规定,违反谢尔曼法,司法部或者受违反谢尔曼法的行为所损害的私人或企业可以要求禁令救济。在经济法中适用禁止令责任形式时,原则上并不以存在损害事实为必要条件。例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产品或销售产品的,在未投放市场前,国家就可以颁发禁止令,禁止生产或销售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最后,理论与实践中还有产品召回、拆分企业等制裁措施也被视为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式并被规定于有关经济法律规范之中。⑤

篇(7)

一、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提出了法律风险的术语,但是该《办法》没有对法律风险的含义加以界定。国务院国资委副主任黄淑和在2005年《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国际论坛》上的讲话中,对国有企业的法律风险进行了分类,并认为法律风险是以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的:“企业法律风险按照不同的属性具有多种类型。从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的角度看,我们认为企业风险主要有自然风险、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其中前两种风险分别以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为特征的,而法律风险是以势必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的。”持此相同观点的还有曲新久教授:“法律风险是指因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制度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笔者认为这个概念不够全面。这个概念仅仅从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制监管等原因,而做出的违法行为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包括承担法律责任或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这仅仅是法律风险产生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等原因,从主观上不知道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对自己已经或将要遭受的损失未进行法律救济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风险。例如合同法上的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无效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等。这种经济损失我认为也应当属于法律风险的一种。因此,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或者逃避法律监管而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制度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和主观上不知道采取法律手段对自己的权利或者将要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法律救济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风险。

二、企业法律风险的特征

与企业的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相比,企业的法律风险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法律风险具有相对的确定性。由于自然风险、商业风险产生的原因分别是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的产生具有不确定性。与之相反,法律风险的产生具有相对的确定性,这是因为法律风险主要是由于企业违犯法律或者是没有及时采取法律手段进行救济导致的。这种确定性是相对的,例如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如果该著作权人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该企业就一定会承担民事责任;也可能该企业没有追究其侵权责任从而使侵权企业的这种法律风险没有发生。但是这种法律风险的发生是必然的,不发生是偶然的。而自然风险、商业风险的发生正相反。法律风险的相对确定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风险的发生具有相对确定性。企业违犯了法律法规或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只要国家机关或被侵权人追究其法律责任,该企业就肯定承担法律责任。二是法律风险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是相对确定的。企业违犯法律进行经营,就会受到行政处罚;企业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明文规定了行政处罚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幅度和方式。由于具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性,因此法律风险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当事人是可以事先确定的。即使当事人事先确定的数额与法院最终判决确定的数额有一定的偏差。因此,法律风险从损害结果上也具有确定性特征。

第二,法律风险是可防可控的。自然风险和商业风险虽然也可以通过风险管理,使发生风险的可能性降到最底。但是由于自然风险和商业风险产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和市场因素,因此它不可能从根本上避免风险的发生。而法律风险完全可以从根源上加以防范和控制。只要企业建立了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在懂法、守法的基础上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在他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利时能够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法律风险的发生基本上是可以得到杜绝的。

第三,法律风险具有损害性。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企业就会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企业的经济损失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企业的违法行为而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企业承担的行政责任往往是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直接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吊销营业执照会使企业停止经营活动从而影响盈利。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般表现为赔偿损失。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主刑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承担;附加刑由企业承担。另一种是由于企业主观上认为某种损失不能通过法律途径救济,而忽视了那一方面的权利保护,从而使企业遭受了经济损失。法律风险的损害性与企业的其他风险相比,有过及而无不足。第四,法律风险的发生具有可预见性和不可保险性。自然风险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往往使企业措手不及。而法律风险的发生是可以通过法律规定、违法行为等情况予以预见的。法律通过授权或禁止的方式规定了一定的行为模式及违犯该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判断企业的行为是否违法、会导致什么样的不利后果;企业在经营中,完全可以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企业的自然风险。由于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密切相关,因而,企业的法律风险是不能通过保险分散的。

通过上述对企业法律风险的含义及特征的分析,可以得出企业的法律风险是能够有效防范和控制的。企业应当重视建立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是增强企业依法经营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提高竞争能力,适应日益严峻的市场竞争环境的需要;更是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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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进行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更多注重的是市场的自我调控作用,通过市场自我功能的发挥达到很好的协调性,促使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对于国家引导的作用也不容忽视,其对于市场具有极为重要的调控作用,在市场发展出现问题时候予以纠正,国家的引导让市场的经济发展日渐完善。也正是因为此,国家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必须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注意,尤其在因为国家对社会经济介入过程中所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探究其相应的解决措施,构建相应的法律责任体系应当日渐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

1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特征

法律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调节性,同时也带有一定的局限性,作为进行经济调节的法律更是如此。其虽然是对经济内容进行调整,但是因为其规范的局限性,仅能对部分经济行为予以管控,其仅能针对纳入其视野范围内的内容进行调整配置,对于很多视野范围外的内容就无法进行调整和规范。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只能是针对法律部门进行责任体系的构建。经济法律责任也就成为违法经济行为所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总称。通过法律特征能够让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责任进行更好区分。经济法律责任具有权利本位性,这让其与行政责任能够很好地区分开来。行政责任更加注重国家本位性,其所主要考虑的是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利益,这就让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得以更好体现。依照当前社会法制理念的深入,社会公共性已经日渐成为法律所关注的内容,也是社会发展所提出的要求。但是,我们也必须认识到,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并不是“随意而为”的,其依托于社会的需求和利益的维护,这就要求经济法律责任具有公众性,能够让更多的人参与进来,具有公平性,能够让责任的划分更加明晰;具有全局性,能够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

2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建议

2.1完善经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了能够更好地完善经济法律责任,首先需要的便是对其构成要件的完善。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明确经济法律责任主体,也就是其责任主体应当是具体的承受着,其与经济具有重要的关系和利益的连接,接受经济关系的调整,其主体不仅局限于自然人,同时也逐渐向着集体、团体等责任主体转变。而且,如果责任人为团体责任人或者集体责任人,其法人不仅需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还需要承担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济活动所引起的相关责任。其次,经济法律责任要注重做好公平责任的划分,尤其对于“过错责任”的认定要明确,通过过错责任来认定主体的主观方面,从而强化经济受害人的救济和对经济侵权人的赔偿。第三,对于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来说,其不仅需要承担因为过错而承担的经济法律责任,同时也需要针对其因为无因管理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而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包括因此而产生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如果没有具体的损害结果,责任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和赔偿责任。第四,经济法律责任同样注重因果关系的构成。但是,对于经济法律责任来说,其一方面需要承担因具有因果关系而造成的损害结果,另一方面还要赔偿虽不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因为行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所需要给付的受损害人的赔偿责任。

2.2增强经济法律责任的惩戒性赔偿。经济法律责任绝非简单的责任的承担,其内涵中还包括一定的惩戒性质。而这个惩戒性质则成为经济法律责任的重要支撑内容。对其予以完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将彰显私权属性、用于弥补损失的经济责任补偿机制有机的结合体现公权属性、用于警戒违法行为的经济责任惩戒机制,由此可以凸显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质,能够让其对其自身的社会属性予以重新配置和优化。尤其在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础上,更加需要对其中的“退一赔三”规则予以深入应用,其限制应当予以扩大,及保障消费者自身权益,也促使相关企业、主体更好地履行自己责任。其次,经济法律责任重的惩戒范围还要进一步扩大,其需要通过规制的经济法律行为更好地平衡消费者和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利益,更加需要通过范围的拓展达到对企事业单位更好的要求和规范。第三,为了更好地规避可能存在的民事问题,防止民事赔偿机制的局限性,还需要就赔偿的细则予以规范,对赔偿的数额予以范畴内的限定,从细节着手做好责任的完善。其中在进行商品本身价值考虑的基础上,还需要就消费者因为受到损害所支出的时间、精力等其他成本计算在内,从而更好地保障消费者权益。

2.3强化经济法律责任多重机制间的配合。经济法律责任因为具有的社会性,让其并不是单独存在的,其与很多其他责任和承担形式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就需要我们在对其予以考虑的时候要从其公法责任、司法责任、综合性等等方面予以多角度考虑。并且,从一定角度上来说,经济法律责任的承担甚至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重合,充分表现了责任承担的综合性。比如,在企业所产产品侵犯了受害人权益时候,其针对当事人所需要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同时如果其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不达标,还需要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如果法人从事不法行为造成该结果的产生则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同的角度可以让我们了解其所违反的一种或者多种法定义务。因此,在进行相关法律机制构建过程中就需要做好多重化的机制设计,尤其在制裁方式上,其涉及到财产、人身等等方面,如何均衡其责任承担就显得非常重要,而这也同样需要规定在相关的法律制度范围内,对于其责任设置予以明确规定,保证其范围的拓展性和延展性,做好不同责任主体之间的衔接、配合和协调,真正做到责任的无缝连接。

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还具有更深层次的内涵,其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重要主题。相关人员还要对其意义予以正确认识,通过其责任的完善,明确和机制构建,达到更好地应用效果,让其在推动社会进步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对社会稳定性方面产生巨大价值。通过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的认知,让法律责任深入人心,让人们认识到法律责任的重要性,为构建新时期法治国家做出卓越贡献。

参考文献

[1]卫学莉,李丽静,杨帆.从监管到治理:企业食品安全社会责任法律促进机制的构建[J].经营管理者,2016(30):257.

[2]伍琳.论经济法的社会性特征[J].企业导报,2015(22):75-76+90.

[3]顾非.浅谈经济法律责任社会性研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10):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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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法律责任及其特征

1.会计法律责任

会计法律责任主要是指会计主体违法法律法规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中的会计主体包括企业与个人。值得注意的是,会计法律责任不单单是指违反《会计法》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包括违反《证券法》、《审计法》、《保险法》等一系列设计到会计行为的法律法规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1]。

2.会计法律责任特征

会计法律责任的形成是由于会计违法行为的产生,而会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会计业务处理中的,会计处理结果公布中所涉及到的一系列违法行为。鉴于上述原因,会计法律责任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会计法律责任主体存在多元性。由于会计业务行为并不是单一、独立的活动,而是涉及到多个主体的综合性活动。因此,会计法律责任的主体存在多元性[2]。例如,企业所产生的会计业务需要经过多个主体,其中包括业务审批人员、会计人员、出纳等。并且,形成一份完整的会计报告需要多个环节加以审查验证,因此当会计业务出现虚假信息或会计信息披露出现问题的情况,给国家、企业或股东造成经济损失的时候,就需要深入追究涉及会计业务的部分人员,让其为该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会计法律责任追求机关的多样性。基于会计法律责任的概念可以明确得知,要承担会计法律责任的法律众多,因此牵涉到众多政府机关与部门。所以,如果当会计违法犯罪行为出现时,有可能是多个机关需要追求相关法律责任。《会计法》中明确提到,财政、审计、证券等监管部门需要根据当地法律规定来对企业的会计数据进行监督检查。同时,也明确规定当违法《会计法》并且同时违法其他法律的需要各自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依法处罚。因此可以看出,出现会计违法或会计犯罪可能是由多个机关一同对违法犯罪进行处罚。

二、会计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

1.行政责任

会计法律责任中的行政责任主要可以分为行政处分与行政处分。其中,行政处分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法规所需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罚是对于其认为违反行政法管理的一种行政制裁,主要形式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在我国市场环境日渐成熟的背景下,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热潮中行政处分已经无法实现预防会计违法的效果,因此在承担行政责任方面将会渐渐朝着以行政处罚为主的方向发展[3]。

2.刑事责任

会计法律责任中的刑事责任是指会计犯罪行为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会计业务中违法国家会计制度相关会计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都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犯罪行为属于经济犯罪,其所侵害的对象是正常的经济秩序与经济关系。

3.民事责任

会计法律责任中的民事责任是指违反了会计法律规范,让蒙受利益损失的受害人得到的补偿。但是在现行的《会计法》中并没有对民事责任承担有相关的固定。而《注册会计师法》与《公司法》对民事责任有一定的规定,具体指出注册会计师应该就其违法行为给予利益相关者所蒙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4]。

三、中国会计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

1.完善《会计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

完善《会计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能够更加彻底的贯彻落实《会计法》,发挥《会计法》的效用。《会计法》是我国产权保护法律中的基础性法律之一,其需要在满足宪法规定的基础上给其他法律的制定与执行提供专业的支撑。而其他法律则应该在《会计法》的责任划分、法律执行与程序的制定中提供相应的帮助。所以,《会计法》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与配合应该详细规定各自的内容与属性。针对这一情况,相关政府部门可以设立《会计法》起草拟定部分,在经过全面的调查与意见征求后,着手对当前《会计法》以及其他设计会计内容的法律责任规定进行统一的调整,以表面出现会计司法操作矛盾的情况[5]。

2.完善《会计法》具体规定

首先,针对目前企业负责人的会计法律责任难以落实到法人主体的问题,《会计法》应该明确规定企业会计部门主管要组织企业开展专业培训,使其能够详细明确会计处理工作,避免企业挂名管理人推卸法律责任。在《会计法》中应该详细制定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如果企业提供了一系列与实情不符合的资料或数据,不仅仅需要企业会计部门负责人背负法律责任,企业的管理人员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针对目前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难以划清的问题,《会计法》应该严格限定会计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区别。例如,可以采取以涉案金额的大小来作为违法与犯罪的判定标准。又例如,可以采取以涉案人员是否存在特定犯罪目的以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来作为违法与犯罪的判定标准。

最后,行政处分规定合理性欠缺的问题,《会计法》应该进行明确的规定。如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以外的企业管理人员出现了会计违法行为,在未涉及到刑事犯罪的情况下,由国家会计监督管理机构下达行政处罚通知书。如对行政处罚有异议可以审定复议。而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接受行政处分,则需要由国家会计监督管理机构向行政监察机构提出处分建议,具体的行政处分完全由行政监察机关决定与执行。

3.制定《会计法》细则

需要明确《会计法》的立法思路以及实施细节。对于限制性的法律规定要进一步的细化与量化,以能够使得《会计法》便于执行。例如,针对会计信息以及虚假会计信息情况的出现做出详细的规定[6]。这一详细的规则需要在会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出现。同时,要严格限制会计信息与虚假会计信息的既定,避免法律规范中存在不专业的情况。因此,在制定相关细则的时候需要专业会计人员配合法律专业人员一同来商讨,以制定严格、科学、合理的标准。对于会计信息与虚假会计信息犯罪的情况也要具体化,并且结合《刑法》中的相关条例来制定相关标准。针对《会计法》与其他多种法律规定之间的约束与限制,制定《会计法》的细则显得更加重要性。

4.强化会计法律责任追究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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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后,关于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观点逐步集中,不再试图以经济法责任形式的尚未定型来否认经济法作为部门法的独立性,学界开始逐渐达成共识:首先,经济法责任是独立的;其次,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不由经济法责任形式借用传统责任形式而,也不取决于经济法创造出的一些新型的责任形式。似乎学界开始回归探索初期的理念,通过法理中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概念等进行研究。在此之中也有发展,有学者认为要区分独立责任和独特责任的概念,甚至认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都是综合责任,并不存在完全独立。有学者认为在这样模棱两可的中间地带时,可以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因为我们可以否定经济法责任是单纯借用或简单综合了传统法律责任,因为经济法有特有的责任形式;我们也可以否定经济法责任完全独立,因为经济法司法救济中还含有大部分的传统责任形式,但唯一不能否认的就是经济法责任是相对独立的,而其相对独立性的根源和基础就是经济法独有的特征和形态。经济法理论发展至今,如何提高“理论的自足性”已经成为一个十分重要而迫切的问题。事实上,简单的观点和理念的提出较为容易,问题的关键在于这些观点或理念能否形成有机联系的整体,是否符合法学发展中公认的法理学、法逻辑学等基本法学的范畴和概念,这使如何构建一个完整的经济法责任体系变得尤其重要。

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概念厘定

(一)经济法责任的涵义

“经济法责任”、“经济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何者作为对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称谓,由于“经济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表述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使用较为普遍和广泛,含义不够准确,难以成为法学独有的具有特定内涵和外延的名称,更容易让人误解为是经济方面的相关责任。目前学界已普遍选择采纳“经济法责任”,已毋庸质疑。而针对经济法责任的涵义,虽然各家出发角度、界定方式和行文用语不同,如从违法行为的角度,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因经济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从部门法的角度,经济法责任是由于违反了经济法相关法律法规而承担的法律后果;从权利义务的角度,经济法责任是由于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义务或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等等。但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所表达意思实质是一径贯通的,学界相关定义在许多学者的著作中还有更为详细的介绍,在此不作赘述。笔者赞同从经济法这一部门法的角度出发,并且与三大责任的概念模式相契合,把经济法责任的涵义定义为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相关规定或由于某种事实状态符合经济法的特别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涵义

在厘清涵义之前,首当其冲的是经济法责任是否独立的问题,作为公认的“难垦之域”,学界对此问题仍旧众说纷纭,无一定论。长期以来有不少学者,特别是民商法方面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责任,或者说法律体系的独立并不必然等于或要求法律责任的独立,其法律责任形式与实现方式可以是对传统部门法的借用与综合。随着我国经济法学理论的不断完善和经济法实践的逐步拓充,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已经得到绝大多数经济法学者的认同。根据法理逻辑可知,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其性质决定了构成这一完整法律部门体系中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和法律责任的性质;也就是说,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理所应当拥有其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经济法不可能独立设定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同样,其他部门法也不可能独立设定经济法的法律责任。而何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对于此概念的完整法理性陈述是“指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能够在目的、价值、精神、功效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独立体系要求,并因之而与适应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责任相区别,且能够与后者相并存于整个法律责任体系之中”。

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必要性

(一)是经济法产生和演变发展的必然要求

经济法的产生源于市场长期无序竞争导致垄断组织即托拉斯的形成和发展,过度的经济集中不仅使社会中下层人士饱受垄断组织滥用市场势力之苦,而且也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由此,作为经济法核心内容的反垄断法在资本主义国家诞生。而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进行调整、协调、干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社会关系的理论也逐渐构造出了经济法的雏形。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就是因为出现了其他法律所不能调整维护的法域,因此,经济法责任有其必然的独立性,经济法责任所保护的法益、形成的影响以及达成的效应是其他法律所不能及的,如市场经济中垄断何不正当竞争产生的影响,企业对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的隐性影响等。经济法责任其所独有的责任形式也是传统法律责任所不具备的,如产品召回、信用减等、停止信贷资格、公布不良信誉、停止能源供应、取消优惠待遇等可以作为其专属的责任形式。

(二)是经济法责任特殊性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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