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03 16:08:56

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

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篇(1)

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从2000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此举规范了我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情形、方法、程序、纳税申报、征收检查、争议解决等问题。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工作,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征收办法》及《通知》,进一步细化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主要体现在:适用范围扩大、增加了核定征收所得税的情形、进一步明确了具体核定方法、调整了应税所得率幅度、增加了纳税人申报调整的责任、明确了核定程序的时限、年度核定时间后延、申报方式细化、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明确不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的企业。

二、我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管理情况

我国目前鼓励中小企业规范建账,采取查账征收为主的管理模式,从而督促企业规范建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逐步建立完整的企业社会信用体系。从宏观上看,企业所得税占我国税收总额的比例在逐年提高,征管工作效果不错。但进一步分析央企利润总额和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来看,央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占各类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总额比例逐步下降,一定程度说明地方国企及私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在逐年增加。近年来,不少企业处于转型期及艰难期,私营企业举步维艰但负担的企业所得税不减反增,从一定程度反映了税务部门加强了税收稽查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

从相关数据可推论出,在现时征管条件下,私营企业偷逃税款的现象比较普遍,查账征收无法妥善解决我国中小企业(尤其是落后地区县级以下中小企业)企业所得税征收难题,税款流失严重。

从微观上看,本文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及向税收管理人员了解核定征收的管理情况,印证了税务部门加强税收稽查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观点。如云浮市云城区国税局王文创发表的《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及管理的思考》,目前云城区国税局所管辖的580户企业所得税中发现,每季申报的所得税除了40多户汇总申报的企业外有50%都是零申报,2009年销售收入达3亿多元,但全年申报预缴税款不超过1000万元。其中:缴纳纯企业所得税有132户,2009年销售收入达1.8亿元,全年申报预缴税款不超过100万元;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下的占95%以上,年销售额普遍在100万元以下,预缴税款与实际税款比率达80%,企业盈利面不到50%。这说明不少企业纳税信用有所缺失。2011年,云浮市云城区国税局对亏损企业、规模较小和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目前已对204户企业由查账征收转为核定征收。据笔者统计分析,所得税核定征收的企业占了云浮市云城区国税局管辖企业的比例约为35%。

近几年为保障财政收入的稳定性,税务部门征收压力增大,加大了稽查力度,加强了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的管理,增加了地方国企及私营企业的税负。而核定征收作为查账征收的补充模式,简单实用,组织收入合法稳定,便于征管且易于为纳税人掌握,不少地区的税务部门对核算不规范的中小企业采取了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现行法规下征管存在的问题

1、核定征收所得税的情形存在一定的争议。《征收办法》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不设置账簿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但实际操作中,征管部门和纳税人会存在如下争议: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如何认定,没有清晰的指引;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如何认定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也没有清晰的指引。

2、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难度颇大。根据《征收办法》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是实务上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公开程度不够。笔者通过网络搜索各地税务部门对企业核定征收认定结果公示情况,发现不少地区对企业核定征收认定结果未进行公示。二是在征税未充分公开的情况下,税务部门征收税款的公平性、公正性难以让核定征收类纳税人信服。

3、核定应税所得率难度较大,核定的结果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收集了2009—2011年广州市黄埔区地税局对企业核定征收认定结果公示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1)服务业——租赁业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存在一定的争议。从表1可知,同属于服务业——租赁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一纳税年度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有12%和10%两种档次。作为同一个地区的企业,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应该一致才较为合理。从表2可知,同属于服务业——租赁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广州市黄埔区黄埔街下沙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核定的2011年度应税所得率从2010年的10%提高到有12%;广州市黄埔区穗东街南基第五股份经济合作社核定的2010、2011年度应税所得率均为10%,保持一致。而作为同一个地区的企业,利润率应该相对稳定,不同年度的应税所得率核定情况却发生了变化,也难以让纳税人信服。

(2)服务业——饮食业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存在一定的争议。根据《征收办法》,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从表3可知,同一间饮食业公司2011年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明显比2010年的提高,不同饮食业公司2011年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幅度差异较大(8%~14%),差异很难让财务工作者信服。

(3)不同地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各有差异。本文收集了北京市顺义区地税局木林税务所、上海虹口区税务局、广州市黄埔区地税局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比较,北京市顺义区地税局木林税务所、上海虹口区税务局对同行业核定的应税所得率相一致,广州市黄埔区地税局对同行业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在《征收办法》规定的范围内体现不同企业的差异性。

从表4分析可知,作为我国政治中心的北京以及我国金融服务中心的上海,上海虹口区税务局对饮食业核定的应税所得率竟然低于北京市顺义区地税局木林税务所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令人觉得不合理,而广州黄埔区地税局对饮食业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最高为14%,更令人觉得不合理。

四、完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对策及建议

1、国家税务总局应对核定征收所得税的情形进行释义。广东省地税局下发《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19号),对《征收办法》第三条所述符合核定征收条件之一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规定,在具体征管中可按以下标准掌握。

(1)虽设立账簿,但账册不完整或科目设置混乱而不符合一般会计核算惯例。

(2)虽设立收入账簿、收入科目,但收入凭证残缺不全,不能准确核算经营业务活动的利益流入;或虽凭证齐全,但核算混乱,不能准确区分收入、预收款性质,不能正确区分不同施工项目取得的收入。

(3)虽设立成本费用科目,但凭证残缺不全,或大量、或大额使用不合法凭证入账,或虽资料齐全,基本能使用合法凭证入账,但不能正确划分直接成本和费用界限的,或直接成本不能按施工项目进行归集、分配等规范核算,从而不能准确核算施工项目成本。

上述做法,对税务工作者、纳税人明确核定征收情形有较为清晰的了解。建议国家税务总局采纳广东省地税局的做法,对核定征收所得税的情形进行释义。

2、税务部门应及时公开企业所得税租赁业核定征收认定结果进行公示。根据《征收办法》的精神,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最基本的是信息公开。各地区税务部门要及时对企业所得税租赁业核定征收认定结果进行公示,确保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权利。

3、税务部门应对各地企业核定征收的数据进行比对,科学核定不同企业的应税所得率。从上述北京市顺义区地税局木林税务所、上海虹口区税务局、广州市黄埔区地税局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比较,应税所得率差异性较大,从而难以让纳税人信服。各地税务部门应共享各地企业核定征收的数据,并对此进行分析,调整明显的不合理的应税所得率差异。增加集体决策程序,对申报企业的应税所得率进行科学核定。可采取成立核定征收决策委员会的方式,随机抽取委员会成员,要求委员会成员,结合当地不同行业企业的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及数据,对申报企业以只编号不公开申报企业的“暗标”形式集体、科学地核定应税所得率。

【参考文献】

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篇(2)

(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限公司日益增多,由于工商管理部门对资质的认定门槛降低,在县、市级这些企业大多由几个人成立的,一般经营规模较小且不规范,没有专业的财务人员,财务管理人员缺乏财务核算知识,财务核算不规范,成本费用核算、申报应纳所得税额不准确。特别是部分私营企业依法纳税意识淡薄,财务人员完全按照业主的指示做账,现金交易、收入不入账、费用乱列支或以白条入账等现象严重,造成大量申报不实,导致税款流失严重,影响了国家财政收入,必须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管理工作,杜绝税款流失。

(二)落实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需要。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都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适用范围、核定征收的办法、征收方式的程序、方法和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都作了详细规定。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又专门下发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管理做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落实好、执行好这一政策,规范执法行为,降低执法风险,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是加强所得税管理前期必做的工作。

(三)实施所得税精细化、科学化管理的需要。全面贯彻实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政策、完善企业所得税管理手段、逐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收率和税法遵从度是企业所得税精细化、科学化管理的目标。近几年企业所得税低零申报率一直在40%以上,部分新办企业常年经营、常年亏损,主要是由于一些企业不建账、不计账、记假账,进行低零申报。而通过事后稽查也很难进行核实或者核实数额较少,只能按规定补缴税款、滞纳金,无法进行有效的打击,起不到有效的震慑作用。

二、当前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客观方面

1、核定对象难确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规定核定征收的六种情形,具体操作有困难。一是部分企业确实按《财务制度》设置了账薄、凭证和编制财务报表,从形式上看应当查账征收。国税机关对其核算的真实性、全面性和规范性进行了否定,确定为核定征收对象,而纳税人以账务健全为由,不接受核定征收。二是总局要求严格控制实行核定征收的范围,但新办中小企业普遍不能准确核算盈亏,致使查账征收不能落实到位;由于总局规定的核定应税所得率标准过高,各行业的盈利水平与核定应税所得率存在差距,难于操作;而且目前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确定由于国、地税掌握的标准、尺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在同一地区,同等规模、相同行业或类似行业之间因主管税务机关不同导致税负差距明显,诸多矛盾使得对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难度很大。三是新办非增值税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难确定。近年来我们国税机关主要从事增值税纳税人管理,而对由地税部门管理的企业几乎很少涉及。在这种情况下,对新办非增值税的企业所得税管理采取何种征收方式,税务部门处于被动,企业往往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方式,就相应给国税机关的管理和监控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2、核定方式难选用。一是征收方式确定难。目前在查账征收、核定定率征收和核定定额征收的所得税管理方式下,由于每一种征收鉴定都是在企业的生产经营前期进行,由于市场的不可预测性较大,导致税务机关核定的征收方式与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状况存在着较大差距。二是应税所得率核定难。在核定征收所得税的方式下,虽然在应税所得率的设置上,体现出税负从高的原则。但是,由于核定的项目过多,纳税人资料又不齐全,很难给纳税人核定出一个合适的应税所得率。同时,由于应税所得率设置的过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纳税人不断扩大再生产。

3、核定依据难收集。一是税务稽查未能促进核定征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稽查只限定在偷税、抗税等行为的查处,强调稽查必须查实、查足。而在查无实据时,稽查通常无法进行核定,只就查获的数据查补税款和处罚。故此,一些企业宁肯接受稽查补缴税款和罚款,也不愿接受核定征管。二是征管机关对稽查证据不够重视,通过稽查发现的问题和证据未能充分运用,影响了税务部门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证据收集。三是核定的典型调查难。税务机关只有通过典型调查,掌握纳税人行业特点和利润水平,才能确定相应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但实际工作中,这一程序基本未执行,而直接引用《办法》规定应税所得率的下限,难以实现从高核定征收。四是税务机关信息来源渠道受限制,信息量不足。从各部门运行情况看,目前税务机关上下级之间以及内部的征收、管理、稽查各部门之间协调不够,信息数据不能统一共享,国税、地税之间缺乏交流,税务部门与商业银行、海关、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之间的横向联系不够,许多必要的相关资料没有得到收集和确认,信息不能充分共享,缺乏统一的数据共享平台。

4、核定征收难执行。一是上级部门一再强调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对所得税征收方式进行鉴定,选择符合企业实际的征收方式,但一些基层征管部门图省事将应核定征收的企业仍查账征收,顺应了一些企业逃避核定征收的心理,使核定征收力度弱化。二是个别税务机关在核定过程中缺乏调查,对企业的所得税核定证据不充分,导致企业对所核定税款不认同。三是目前地税部门对未建账的个体工商户也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负明显高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负。尽管两者征收的税种不同,但对于大多数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而言,由于其经营规模较小,除单位性质外,其他方面与个体工商户相差无几,因而征收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并无实质性的差别,他们在乎的是负担的大小。两个税种之间税负差距如此之大,必然导致纳税人“弃大就小”,由企业转向个体,以减轻纳税负担。

(二)主观方面

1、企业存在故意偷逃税。日常管理中我们发现企业在履行正常的财务制度上,表现出三个方面的不足:一是企业财务制度执行不严。不能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处理有关会计事项,如在资金流通环节,不能严格按照现金管理规定,严格控制库存现金限额,大额现金交易相当普遍。这种现象造成部分收入通过现金流通渠道从企业账面上流失,减少了国家税收收入。二是对企业财务人员管理不规范。由于有关部门对现行的会计执业资格缺少必要的监控和管理手段,致使部分会计从业人员,在不具备会计资格或未取得相应会计资格证书的情况下从事会计职业。更有甚者,个别企业借用他人的会计资格书,用对会计知识一知半解的人员从事其会计工作,造成账簿记载混乱,成本、收入、费用等项目记录不全面、不完整,影响了正常的所得税核算成果。三是企业人员法律观念淡簿。个别企业的财务人员或法人代表,为了获取不正当的个人或企业利益,不惜以身试法,用编制两套账或提供虚假记账凭证或销毁记账凭证的方式掩盖收入,隐匿企业所得税。

2、思想认识不到位。目前存在对所得税工作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够的问题,这在基层国税部门的表现尤为突出。一是存在“重流转税、轻所得税,抓大放小”的思想。虽然近年来所得税收入总额迅速增长,但占税收收入总量的比重仍然偏低,造成部分领导和干部不能充分认识所得税的作用,不愿意花更多精力去进行管理。同时也存在重视大企业所得税管理,忽视中小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问题,再加上缺少科学的考核机制,致使部分基层单位出现放任自流、管理淡化趋势。二是人员素质难以适应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要求。由于企业所得税政策性强、具体规定多且变化快、与企业财务会计核算联系紧密、纳税检查内容多、工作量大等特点,部分税务人员还不能适应管理工作的要求,比较全面掌握所得税政策、能熟练进行日常管理和稽查的业务骨干不多,从而导致一些问题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

3、日常管理缺位。一是存在漏征漏管。由于目前企业所得税由国、地税两个部门征管,税务登记数据没有实现实时共享,缺乏相互协调配合,导致税源管理上出现空档。二是征管力量配备不足。虽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逐年增多,但基层一线的税收管理人员并没有相应得到充实。目前基层部门所得税事宜基本都由税政部门扎口管理,多数县级基层国税机关仅有1-2人兼管所得税,往往主要忙于文件的上传下达和事项的审核审批,致使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处于应付状态。三是税基管理不到位。新办中小企业成分复杂,经营方式多种多样,财务核算不规范,申报数据不真实,再加上管理中存在征管力量不足、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等因素,使得对新办企业所得税税基的控管难以达到理想的状态。同时许多随着许多审批事项的取消,后续管理工作没有及时跟上,形成管理上的“真空地带”。四是纳税评估工作开展难度大。大部分涉税信息一般来源于纳税人的申报,但实际上却存在着失真、虚假等现象。主要表现为纳税人财务不健全、数据不准确,指标的可信度不高,以此为依据计算出的评估指标,参考价值不高,致使纳税评估的质量难以提高。

4、地方政府干预越位。一是执法受到干预。对于基层县局来说,大型企业较少,主要是一些中小型企业,且多数为地方招商引资企业,地方政府往往人为地给这些企业承诺一些优惠条件,执法受地方干预。二是所得税分享改革后,国、地税贡献地方的可用财力都是40%,对一些管理权存在争议的税源,由于国税管理较规范、地税部门对所得税管理偏松,地方政府出于袒护企业,干预国税部门管理,国税部门据实核定征收所得税缺乏支持。

三、强化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管理的途径

(一)思想上高度重视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各基层所得税征管单位,要成立以“一把手”为组长的所得税管理领导小组,充实所得税岗位人员力量,从现实和发展的大局出发,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不断加强对搞好所得税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同时,要加大对所得税工作的考核力度,扩大考核范围,提高考核分值,并建立健全所得税各项考核制度,保证把各项所得税工作落到实处。

(二)科学确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提高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一是对财务管理比较规范,能够建账建制,准确及时填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并且能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的企业,可实行企业依法自行申报,税务部门查账征收的征收管理方式。对这部分企业,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5]50号)的要求,建立适合企业所得税管理特点的科学严密的内部工作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二是对财务管理相对规范,账证基本齐全,纳税资料保存较为完整,但由于财务会计核算存在一定问题,暂不能正确计算应纳所得税额的企业,税务部门可在年初按核定征收方式确定其年度所得税预缴额,企业年终按实际数进行汇缴申报和税务部门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当企业年终汇缴数低于定额数时,可先按定额数汇缴,然后税务部门组织检查,多退少补。同时帮助企业逐步规范会计核算,正确申报,积极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税务部门查账征收的征收管理方式过渡。三是对不设账簿或虽设账簿但账目混乱,无法提供真实、完整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式。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030号)的有关规定,从严控制核定征收的范围,坚持一户一核,严格遵守相关的工作程序,并督促、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税务部门查账征收的征收管理方式过渡。

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篇(3)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我国中小企业得到了迅速发展,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中的作用将日益突出。当前,中小企业税收管理的突出问题是:有些中小企业财务核算、纳税申报不全不实,有的税务部门征管不严、措施不力,不仅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同时也影响公平税

负原则的实现。应该看到,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中小企业数量将进一步扩大,其所得税征管将会成为税务部门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加强和规范中小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不仅能有效地堵塞税收流失,强化税收基础管理,而且能够促使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有利于税收增长和企

业发展的良性互动。对此,各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工作。各地要针对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小企业的范围,明确责任人员,对中小企业的税收管理进行专门研究、分析和总结,不断提出新的工作措施,以适应中小企业迅速发展变化的工作要求。

二、加强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提高中小企业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各级税务部门要针对中小企业尤其是有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纳税意识不强、对税法知识了解不深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加大税法宣传力度,要经常化、制度化,努力做到针对性强、覆盖面广、行之有效。注意将宣传、培训和辅导有机结合起来,确保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和法

规,特别是涉及与财务制度不一致的税收政策和法规(纳税调整项目等)以及新出台的政策法规,要及时进行宣传培训,以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养成自觉纳税的习惯,提高申报纳税的质量。

三、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税源监控体系

中小企业具有点多、面广,经营变化大,税源分散等特点。税收征管改革以后,取消了税务专管员制度,对及时了解和掌握不断变化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本地区税源变化情况会有影响,因此,急需建立中小企业税源监控体系,及时掌握和分析有关情况,为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提供决

定数据资料。税务部门除在内部明确职能部门和人员之外,还要和工商、银行、计经委及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等外部门、单位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核对有关资料特别是税源资料,交换有关信息,切实抓好源头管理,及时准确地掌握本地区中小企业的户数、行业分布、规模大小

、重点税源户数、亏损户数等基本情况。积极收集、积累、整理、分析与所得税征收管理相关的资料,了解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和经济增长水平,研究有关政策对所得税收入的影响程度,从中分析中小企业的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因素,找出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相应制定改进措施。国

税局、地税局之间应密切配合,及时沟通征管信息,齐抓共管,堵塞漏洞。

四、结合实际,采用不同的所得税征管方式

中小企业在纳税意识、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诸多方面存有较大差异,因此,要求税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

(一)对财务管理比较规范,能够建帐建制,准确及时填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并且能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的企业,可实行企业依法自行申报,税务部门查帐征收的征收管理方式。对这部分企业,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

得税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税发〔*7〕195号)的要求,建立适合企业所得税管理特点的科学、严密的内部工作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不同项目和内容,建立健全纳税人的台帐管理制度,以满足征收、检查等方面的需要。当前应着重建

立财务登记、主要税前扣除项目、减免税、纳税人投资情况等企业所得税基础资料台帐。

(二)对财务管理相对规范,帐证基本齐全,纳税资料保存较为完整,但由于财务会计核算存在一定问题,暂不能正确计算应纳所得税额的企业,税务部门可在年初按核定征收方式确定其年度所得税预缴额,企业年终按实际数进行汇缴申报和税务部门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当企

业年终汇缴数低于定额数时,可先按定额数汇缴,然后税务部门组织检查,多退少补。同时帮助企业逐步规范会计核算,正确申报,积极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税务部门查帐征收的征收管理方式过渡。

(三)对不设帐簿或虽设帐簿但帐目混乱,无法提供真实、完整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式。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控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通知》(国税发〔*6〕*号)的有关规定,从严控制核

定征收的范围,坚持一户一核,严格遵守相关的工作程序,并督促、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税务部门查帐征收的征收管理方式过渡,争取逐年减少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户数。

五、加强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夯实企业所得税税基

按照现行税收法规规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主要是以企业的财务会计核算为基础,经过纳税调整确定的,因此,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对夯实企业所得税税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务部门作为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的主管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

(一)结合年度税务检查,积极开展对城镇集体、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切实纠正和处理企业违反财务、会计制度的行为。

(二)采取措施,帮助、引导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对帐证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和新上岗的会计人员,主管税务部门可采取集中培训、个别辅导等办法,不断地提高其财务会计核算水平。同时,还应鼓励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帮助帐证不健全的中小企业建

帐建制、记帐。

(三)积极参与企业改组改制工作,严格审查有关涉税事项。对各地开展的企业改组改制工作,税务部门要与有关部门一起,共同组织、参与企业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严格审查有关涉税事项,认真做好资金核实工作。

六、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扣除凭证的管理

企业收入总额和税前扣除项目是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两大因素,而票证凭据特别是税务发票,则是控制收入总额和税前扣除项目的主要手段,是税收征管的一项重要工作。因此,企业所得税有关税前扣除项目,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并按规定的程序、方法、权限和政

策进行审批,不得走过场。企业凡不按规定报经批准的,一律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或进行税务处理。企业的税前扣除项目,一律要凭合法的票证凭据确认;凡不能提供合法凭证的,一律不得在税前进行扣除。严禁虚开、代开发票和开票不及时入帐、多开少入的现象,一经发现,要追究当事

人的责任。

七、加大检查力度,堵塞征管漏洞

强化税务检查,依法对偷逃税行为进行处罚,是加强税收管理和促使中小企业依法纳税的有效手段。为此,税务部门要切实加大对中小企业的税务检查力度,合理调配力量,将汇缴检查和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对重点企业实行重点检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存在不按时申报,

有意隐瞒真实情况、逾期不缴、逃避纳税义务等行为的纳税人,要查深、查细,对查出的问题,应按税法规定补缴税款和进行处罚,坚决杜绝以补代罚的做法。对典型案例,还要及时曝光,予以震慑,以儆效尤。

八、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中小企业所得税征管水平

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篇(4)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港澳台和外商投资、外国海上石油天然气企业)等缴纳所得税未纳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五条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六条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八条财政调库,是指财政部定期将缴入中央国库的跨地区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数调整至地方金库。

第九条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第十条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五条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第十六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

第二章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按照财预〔20**〕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第二十一条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三)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分配税款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第二十二条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当年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当年多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凭证,按规定程序从中央国库办理退库。

第三章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比例

第二十三条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第二十七条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所得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30日内向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分摊所得税款比例复核期间,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预缴税款。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三十条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总机构应在每年6月20日前,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方法计算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44号)附件4,该附件填报说明第二条第10项“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的计算公式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

第三十二条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总机构报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0日内,应通过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或邮寄等方式,及时传送给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总机构应当将其所有二级分支机构(包括不参与就地预缴分支机构)的信息及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邮编、地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分支机构应将总机构信息、上级机构、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分支机构注销后15日内,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注销情况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按纳税申报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和职工工资总额情况表。

第三十七条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三十八条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应分摊入库的所得税税款和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进行查验核对。发现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3项指标有问题的,应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分支机构未按税款分配数额预缴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并将处罚结果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章附则

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篇(5)

2009年1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694号文,明确了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政策背景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除按国家有关政策实际缴付(包括单位、个人)的社会保障,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外、其余的补充保险,如年金、医疗保险、商业保险、人寿保险以及超过规定限额的基本保险都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年金是补充保险的一种,也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年金由三部分组成,即个人缴费部分、企业缴费部分以及年金投资收益。694号文重申了个人缴费部分不得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企业缴费部分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同时提出了个人所得税具体处理办法。

企业年金的定义

根据694号文,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

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企业年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以下简称“个人缴费”),不得在个人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

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企业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

694号文特别强调,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取得694号文规定之外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收入,应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

与企业缴费金额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应在企业缴付年金同时由企业代扣代缴。

个人所得税的退还

对因年金设置条件导致的已经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不能归属个人的部分,其已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予以退还。

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税款:企业缴费已纳税款×(1-实际领取企业缴费/已纳税企业缴费的累计额)

参加年金计划的个人在办理退税时,应持居民身份证、企业以前月度申报的含有个人明细信息的《年金企业缴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等资料,以及由企业出具的个人实际可领取的年金企业缴费额与已缴纳税款的年金企业缴费额的差额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税。

需要注意的是,该个人所得税的退税政策不具有追溯性,在694号文下发前(即2009年12月10日前),企业已按规定对企业缴费部分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如何计算税款

企业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应限期责令企业按以下方法计算扣缴税款:以每年度未扣缴企业缴费部分为应纳税所得额,以当年每个职工月平均工资额的适用税率为所属期企业缴费的适用税率,汇总计算各年度应扣缴税款。

相关企业应采取的应对措施

已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当了解掌握694号文所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的正确处理办法、代扣代缴时间,应该为企业的每位员工建立准确、资料充足的档案以满足其需要时应对相应的退税要求,避免因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带来的潜在风险。

外国企业或者是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2009年11月25日,国务院总理签署第567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10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

办法出台的政策背景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办法是《合伙企业法》的配套行政法规,也是一次重要政策进展。此前,外国投资者只能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等传统的“三资”企业形式在华投资,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的办法将为外国投资者在华投资提供更多的选择。

需要说明的是,办法作为《合伙企业法》的配套行政法规,是在《合伙企业法》的框架内,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作出了一些必要的管理规定。有关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的条件、合伙协议、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以及入伙、退伙、解散、清算等事项,均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办理。

办法要点

1、办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同时,办法也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成为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2、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实行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制度,不需要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办法规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3、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注意,办法未对外资合伙企业最低出资额作出相应的规定。

4、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5、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6、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的财务会计、税务、外汇以及海关、人员出入境等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需要关注的若干问题

1、合伙企业的出资问题。

办法仅明确规定外国企业或个人用于合伙企业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或者依法取得的人民币。《合伙企业法》允许内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用实物等非货币形式出资,但办法并未提及外国合伙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相关事宜。

2、外资合伙企业税务事项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外资合伙企业相关税务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伙企业法》第六条明确了合伙企业基本的纳税原则,“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

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即每个合伙人应就合伙企业所得中属于该合伙人的份额分别缴纳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重申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合伙企业的个人和企业合伙人应就其投资的合伙企业的利润中应分得的份额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先分后税”的原则是很多投资者选择设立合伙企业的原因之一,但是在税务上仍存在很多不确定的事项有待解决。比如,当外资合伙企业从事投资业务时,是否应因投资资金而给外国合伙人带来常设机构的风险;对外国普通合伙人获得的附带收益如何征税等等。

此外,对外国合伙人如何就其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缴税也并未完全清晰。159号文虽然规定企业合伙人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对外国合伙人如何计算其应缴税金,以及税后资金汇出境外是否仍需缴税等问题没有确切的答案。同样对于外国台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份额时,未实际分配的已税利润是否应加回份额成本以计算份额转让所得等亦缺乏相应的指引。这些问题都尚待税务机关出台法规予以进一步规范与澄清。此外,从实际操作角度来看,外国投资者还需考虑从境外注资到外资合伙企业的外汇管制问题。

3、外资合伙企业从事投资业务

目前,很多国外风险资金和私募资金都对运作人民币投资基金活动颇感兴趣,不少外国或境外投资者都在探索以合伙企业的形式成立这样的投资基金,并且希望办法的出台可以消除与此相关的一些不确定因素。然而,办法的第十四条规定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资合伙企业仍要遵守其他相关的规定。因此,在现阶段办法无法为此提供明确的政策指引。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答记者问,“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如创业投资企业、私募基金等,是否存在较大的风险、存在什么样的风险,有没有必要采取相对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措施,目前还缺少必要的实践经验,有关方面认识也不一致。为稳妥起见,办法对这个问题作了一条留有余地的弹性规定,即: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出于谨慎理解,我们认为投资者需要继续等待进一步的专门针对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资合伙企业的法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

为便于您全_向了解纳税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帮助您及时、准确地完成纳税事宜,促进您与我们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的合作(“您”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我们”指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下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您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如下:

您的权利

您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情权

您有权向我们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应纳税额核定及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与我们在纳税、处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发生争议或纠纷时,您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需要满足的条件。

二、保密权

您有权要求我们为您的情况保密。我们将依法为您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主要包括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您、丰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上述事项,如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者您的许可,我们将不会对外部门、社会公众和其他个人提供。但根据法律规定,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

三、税收监督权

您对我们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税务人员索贿受贿,、,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等,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您对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有权进行检举。

四、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您可以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但采取邮寄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的,需经您的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您如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我们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您如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按照我们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给我们。

五、申请延期申报权

您如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们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我们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如您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省级税务机关的批准权限,审批您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您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均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您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人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七、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对您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我们发现后,将自发现之日起10口内办理退还手续;如您自结算缴纳税款之同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我们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我们将自接到您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八、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我们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如您享受的税收优惠需要备案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办理事前或事后备案。

九、委托税务权

您有权就以下事项委托税务人代为办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财务、税务咨询、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十、陈述与申辩权

您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果您有充分的证

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我们就不得对您实施行政处罚;即他您的陈述或申辩不充分合理,我们也会向您解释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因。我们不会因您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一、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

我们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向您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您有权拒绝检查。

十二、税收法律救济权

您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您、纳税担保人同我们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我们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如您对我们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当我们的职务违法行为给您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您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要求税务行政赔偿。主要包括:一是您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我们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您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二是我们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您或行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十三、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您作出规定金额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我们会向您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您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对此,您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我们将应您的要求组织听证。如您认为我们指定的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您有权申请主持人回避。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我们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您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十四、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我们征收税款时,必须给您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我们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您的义务

依照宪法、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您在纳税过程中负有以下义务:

一、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义务

您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我们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主要包括领取营业执照后的设立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后的变更登记、依法申请停业、复业登记、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注销登记等。

在各类税务登记管理中,您应该根据我们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同时,您应当按照我们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二、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的义务

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此外,您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

三、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

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我们备案。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应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您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如您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法规选登我们将责令您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规定数额内的罚款。

五、按时、如实申报的义务

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您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作为扣缴义务人,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您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您即使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六、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

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我们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如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您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您应当及时报告我们处理。

八、接受依法检查的义务

您有接受我们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的义务,应主动配合我们按法定程序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地向我们反映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报表和资料,不得隐瞒和弄虚作假,不能阻挠、刁难我们的检查和监督。

九、及时提供信息的义务

您除通过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向我们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外,还应及时提供其他信息。如您有歇业、经营情况变化、遭受各种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向我们说明,以便我们依法妥善处理。

十、报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能够及时、足额征收入库,税收法律还规定了您有义务向我们报告如下涉税信息:

1、您有义务就您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您有欠税情形而以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您的欠税情况。

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篇(6)

关键词:纳税调整;税会差异;税收征管

一、递延所得税研究问题总结

1.递延所得税资产的人为主观判定问题

(1)问题分析

以当年亏损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符合条件时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为例。企业会计人员依据对公司未来期间盈利能力及应纳税所得额的预测,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而对于预测的方法、预测精确度的测算,准则与税法都未进行规定。

人为的主观判断会带来利润的操控空间,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会相应地减少当期的所得税费用,增加净利润。如果上市公司为粉饰报表,在不满足确认条件的前提下强行确认了递延所得税资产,会造成会计信息的失真,误导财务报告的使用者。

(2)所得税实务工作改进建议

会计准则中应增加对未来会计期间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判断的具体规定,以统一口径,减少人为操纵因素的影响。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提供管理层签字批准的业绩预测,用以判断未来可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对当期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提供依据。

(3)税收征管工作改进建议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企业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判定依据的税务检查。目前,所得税年度申报后续管理工作主要集中在对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事项的合规性审核方面,缺乏与企业财务报表的交叉比对。以当年利润亏损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为例,企业应在连续的五个纳税年度对企业财务报表的递延所得税事项进行处理,税收征管工作应关注此类存在会计估计的事项,鉴定是否存在人为操纵利润的因素,并进行风险预警,降低可能的税收风险。

2.递延所得税资产的重复确认问题

(1)对递延所得税资产重复确认问题的分析

在合并报表业务中,按照CAS18中递延所得税资产确认的规定。被合并方因采用权益法核算,因账面价值调整产生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不符合暂时性差异的内容,不应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者是递延所得税负债。同时,因子公司已经在独立的财务报表中对递延所得税进行了确认,在合并报表层面再次确认递延所得税会造成重复确认。

(2)所得税实务工作改进建议

递延所得税的确认应该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同时体现企业真实发生业务的内容。在合并报表业务中,企业递延所得税的确认应该依据实际情况,减少重复确认问题,反映经济业务的实质。

(3)税收征管工作改进建议

依据税法规定,企业集团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在企业合并报表中,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既不符合资产与负债的定义,也不符合暂时性差异的确认条件。

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因母公司与子公司独立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合并报表的编制对于实际税收征收管理没有直接帮助。为了加强合并报表中的信息披露,增加母公司、子公司的所得税纳税调整的内容的披露,可以有利于后续税收征管工作获得更直接的信息,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

3.递延所得税资产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财务报表列示问题

(1)财务报表列示问题总结

在所得税会计实务中,存在暂时性差异不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情况,如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商誉的初始确认,自行研发无形资产的确认等,这些暂时性差异都没有在企业财务报表中进行列示。另外,因税法与准则规定不同,如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因税法扣除比例的限制无法全额扣除产生的差异,只在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进行了调整,在财务报表中也未进行相关的披露。这些特殊事项在发生时影响了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但是在财务报告中却没有进行列示与披露。这会增加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与财务报表之间信息比对的难度,不利于实务工作的开展。

(2)所得税实务工作改进建议

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的确认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纳税调增、纳税调减的内容相互关联。从本文研究分析的结果来看,并非所有的纳税调增都涉及递延所得税的确认,但是递延所得税的确认通常都会涉及到纳税调整。在财务报表中加强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计量的披露,规范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有利于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利用财务报表与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信息的交叉比对,简化税收管理程序,提高征管效率。

二、总结

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篇(7)

进一步明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依据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原则,该类项目应具备查账征收条件,实行核定征收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对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期短于定期减免税优惠期的处理问题,按照孰低原则,规定对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实际效益分享期享受上述定期减免税优惠。

110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按照应税收入与税前扣除匹配的原则,避免这部分资产因税法规定折旧或摊销年限大于合同约定管理年限而未折旧期满或摊销结束,77号公告规定部分资产的折旧或摊销年限,应与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保持一致。即,有关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周期计提折旧或摊销。

对于在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内发生的期间费用,77号公告规定了合理分摊的具体办法。即,期间费用的分摊应按照投资额和销售(营业)收入额二个素计算应分摊比例,二因素的权重各为50%。

77号公告还明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应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余热余压利用、绿色照明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优惠实行事前备案管理

节能服务企业享受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涉及多个项目优惠的,应按各项目分别进行备案。节能服务企业应在项目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次年4个月内,完成项目享受优惠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备案申请;

(二)能源管理合同复印件;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

(五)项目第一笔收入的发票复印件;

(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

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篇(8)

笔者认为,关于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问题,应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企业所得税征管体制划分问题,即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分别实行不同的征管体制问题;二是企业所得税征管权限和征管范围划分问题,即,国、地税分别征收不同企业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三是企业所得税收收入分配划分问题,即中央和地方政府分享企业所得税税收收入问题。要研究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问题,应从上述三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从根本意义上来说,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问题,就是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税权(税收征管权)与财权(收入分配权)划分问题。为明确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划分权限,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权限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兼顾中央与地方的共同利益,大部分国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划分权限都是中央大于地方,但为保证地方权力和经济发展,都在不断增加地方政府的权限。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划分也走过了一个不断改革,循序渐进过程,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解决,国外的许多经验值得借鉴。

二、国外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借鉴

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问题是国家税权划分问题,而税权划分与国家政体相适应。西方发达国家尽管在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上不尽相同,但确有一些值得借鉴的规律和基本特点。

(一)根据国情的不同,确定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体制,并且以国家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由于世界各国政治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情况也不尽相同,大体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以美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为代表的联邦制国家,其特点是企业所得税不是共享税,其征管划分以国家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联邦、州、市县税务局分别征收不同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所得税收入分属联邦、州、县市政府,使三级政府都有稳定的所得税收入来源,内外资企业实行统一的联邦税制,统一税率和税负,内外资企业平等竞争。第二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单一制国家,其特点是,企业所得税为共享税,其征管划分以中央税法统一固定下来,赋予地方一定的权限(如地方政府可自行决定具体的税率等),以保证中央财政收入和地方财力,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二)地方企业所得税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主体税种,拥有一定规模稳定可靠的收入来源。

国外大多数国家都把地方企业所得税作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主体税种,如美国地方企业所得税全部由州和县市征收,收入分属各自的州、县市政府的收入,地方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日本也把地方企业所得税作为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以保证地方财力和地方经济发展。

(三)重视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再次分配作用。

国外许多国家为鼓励地方经济发展,都重视企业所得税的再次分配作用,建立了比较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以弥补地方税收收入的不足,平衡地方财政收支。如日本近年来,为鼓励地方经济发展,充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中央实际支配的收入由过去的60%降为30%左右,而地方实际支配的收入则由30%提高到60%,美国的税收返还率在25%左右,法国在35%左右。

从以上两种不同政体国家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来看,可以得出下面的结论。

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划分都以国家税法固定下来,实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分配体制,同时为鼓励地方经济发展,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在保证中央政府收入稳定的同时,都不同程度地向地方政府倾斜。

三、我国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体制性问题,体制不明确、不健全,就不可能有一个合理的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体制与收入分配模式。

1、国家税法没有明确的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模式。在我国,仅有的税收法律仅有三部,即税收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单税种法律《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其他都是国务院以《暂行条例》的形式颁布实施,内资企业所得税也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分享的权威性、固定性。

2、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体制存在弊端。涉外企业适用的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对外资企业给予相当大的优惠条件,内资企业适应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适应税税率是33%的名义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据权威资料统计,近几年来,内资企业实际税负21%,外资企业实际税负11%。在内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法的条件下,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较之外资企业高出10个百分点以上,而内资企业大多先天不足,加上人为施加的歧视性的税负,事实上产生了抑制内资企业发展的效应。尤其对地方政府主要收入税源的中小企业产生的负面影响更大。内外资企业税制不同、税收优惠不同、税负不同,不利于创造一个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投资环境,不利于我国与国际税制接轨。

3、现行的企业所得税征管权限和征管范围划分体制不利企业所得税征管。19*年分税制改革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由一个税务局征收,19*年?20*年,中直企业,金融保险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征管,其他企业的所得税归地税征管,从20*年起,新登记的企业的所得税交由国税局征管,这样就出现了所得税由国、地税同时征管的局面,加之〔20*〕8号文件对新登记户的划分范围表述的不全面、不具体、不明确,由此引发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所得税管理,把同一税种纳税人分割开来,分征分管,背离了税收中立原则,导致政策执行不一致,造成税负上的不公平。二是国地税之间对〔20*〕8号文件理解程度不一致,管理上信息不畅通,没有衔接机制,一些纳税人利用两个局共同管理所得税的现实,采取“邮箱公司”、“金蝉脱壳”等方式,多次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造成企业所得税流失。三是导致地税主体税种企业所得税逐渐萎缩,影响了地方收入,削弱了地方税地位,不利于规范和完善分税制和公共财政体制的建立,更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据统计,20*年,白山市地税系统企业所得税管户2581户,到20*年下降到2125户,减少456户;20*年国税系统管户为250户,到20*年增加到593户,增加343户。

4、企业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划分不完善,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19*年以前,企业所得税全部归中央财政,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向地方划转资金,19*?20*年,实行分税制改革后,国税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部归中央财政,地税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60%,地方40%分成办法;20*?20*年,地方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60%,省20%,地方20%的分成比例,20*年至现在,实行中央60%,省16%,地方24%的分成比例,这种极不固定的所得税收入分成办法极大地削弱了地方财力,导致近几年来地方各级财政一级比一级困难,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

四、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的建议

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关于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问题,建议如下:

1、要把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问题上升为法律,将企业所得税税权划分问题法制化,建立全国统一的固定的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法律,以体现其权威性、长期性、固定性。

2、改革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体制,实行内外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体制。企业所得税征管划分改革重点可放在统一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实行全国统一的法人所得税制。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对不同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实行不同的税收制度,导致了内外所得税的负担不公平,据权威人士测算,内资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为外资企业的两倍,由于内资企业负担过重阻碍了内资企业的市场开拓、产品研发和技术进步,严重影响了内资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不利于我国民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发展。实行内外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是加入WTO的必然要求,是公平竞争、公平税负的税收收入原则的要求。借鉴美国经验(美国内外企业实行统一的所得税制,坚持国民待遇原则),利用稳定的政治局面,良好的经济发展趋势,广阔的市场潜力,丰富而廉价的劳动资源,来吸引外资,而不是以损失国家税收来拉外资。

3、统一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和权限划分。建议将企业所得税征管纳入国家税务局征收或地税部门征收,单独管理,避免税款流失。

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篇(9)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中,指出了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基本原则是“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作为此次税制改革内容之一的企业所得税改革,在体现税收公平与效率,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发挥税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以及协调税收政策与会计政策差异性等方面,更具有积极意义。

1 现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4年确立的企业所得税体系,由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构成,十年来,我国国民经济 的经济基础、宏观和微观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企业(内、外资)组织机构、规模、类型、性质发生了改变,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目前企业所得税制及征收管理等方面存在着与市场经济不适应诸多问题,严重制约着税收功能性作用的发挥,不利于企业发展,不利于发挥税收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企业所得税征管机制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说明。

(1)现行企业所得税征管制度不规范,无法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存在弊端,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税法不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存在不平等性,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公平,所得税政策具有多变性,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规定复杂,纳税调整繁杂,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界定不清晰,不同行业之间、不同区域之间、不同类型的企业之间,税负差异比较大,无法真正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因此,必须进行改革,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

(2)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多,不利于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无法真正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太多,既有产业政策方面的,也有区域政策方面的;既有内资企业方面的,也有外资企业方面的;既有鼓励投资优惠政策,也有抑制投资优惠政策,这种过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应进行必要的清理、调整、减并、取消。“税收优惠政策不宜过多,其作用范围应当加以明确限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优惠政策永远是一种辅的调节手段,其功能在于弥补市场机制的失灵和残缺”[1].否则,税收优惠政策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无法真正发挥税收经济杠杆作用,无法对国家经济结构、产业结构进行调整。

(3)税收政策与会计政策的差异性,加大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的难度,不利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征收。由于税收制度与会计制度存在着差异性,使得会计税前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存在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必须把会计税前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的方法有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递延法、负债法)。这就要求税收征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核算技能,或者会计人员要熟悉纳税申报业务,然而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无论是企业还是税务征收机关,具备这种复合型知识人才数量太少。事实上,会计政策与税法政策差异性影响着征纳双方的主体利益。一方面“表现在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与稽查上,现在的税务工作人员,不太熟悉新的会计准则、制度和政策,面对大量的政策差异项目,时常出现征管错误或稽查失误,或者错征、多征税款,损害纳税人的利益”[2],另一方面“表现在企业财会人员的会计核算与纳税申报上,大多数的企业财会人员,或者能做到规范会计核算,但不能做到准确申报纳税,因而招致各种税收处罚,导致企业经济利益损失,或者为做到准确申报纳税而不在规范会计核算,导致会计信息失真”[2].

(4)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法单一、手段落后,专业管理人员知识老化,税收征管信息化的程度不高,综合管理基础薄弱,漏征漏管现象依然存在。由于企业所得税是一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纳税调整项目多、计算复杂的税种,所以要想全面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效能,确保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的质量和科学规范,必须拥有一定数量专业素质的所得税管理人员及先进的征收管理理念和方法,要充分运用网络技术、信息技术等税收征管信息化手段和平台,全面加强综合征管基础性建设工作,要加强税收征管信息资源优化和配置,及时保持国税、地税、工商、金融、企业等部门的协调,以保持税收征管的信息畅通。然而目前的情况是: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法、手段落后,专业人员数量少,知识陈旧,征收管理的基础性工作薄弱,原有的制度、规章、办法等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客观需求,税收征管应用型软件的开发和使用存在一定问题,不利于所得税征管工作的科学、合理、规范、高效。

(5)税收成本较高,税收征管效率较低,税收资源结构的配置有待优化。现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于专业管理人员知识老化、业务不精、管理的方法手段落后、税务机关机构设置不合理、部门职能交叉重叠、税务工作效率低下、税务经费使用效率不高、税收资源得不到有效的配置等因素的影响,所以企业所得税税收成本较高,税收征管效率较低,已严重影响税收征管工作质量,必须切实采取各种措施,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合理配置税收资源结构。

(6)企业所得税税源动态监控体系不完善,税源信息不完整,不同程度存在税收流失。由于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源信息化管理的基础工作不规范,不同类型企业规模、性质、组织结构、信誉等级存在差异性,企业同国税、地税、工商、金融等部门的协调不畅,税务资源信息不共享,税收征收方式的核定不科学,国税、地税征税范围划分不清等原因,造成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不力,税源信息不真实、不完善,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征收,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税收流失现象,必须运用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等先进的监控手段,对纳税人的开业、变更、停业歇业及生产经营的各种情况实行动态管理,以确保纳税人信息可靠、真实及纳税人户籍管理规范化。

2 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改革对策

(1)合并“两税”,构建新型的法人所得税体系,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由于两套所得税制度在税收政策的优惠、税前扣除范围标准及有关实务的具体处理方面,存在着差异,使得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同,内资企业的税收负担要高于外资企业,使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处于一种不公平的竞争环境中,不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必须合并“两税”,建立一种新型法人所得税制度,这是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核心所在。“这不是名称的简单改变,而是科学界定纳税人的需要,这可以解决长期以来企业所得税以‘企业’界定纳税人,法律依据不足,难以划分清楚的问题,法人所得税确定,以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界定清晰,对法人征收所得税,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纳税人,则用个人所得税进行调节,这就便于建立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两税协调配合的所得税税制结构”[3].

(2)调整税收优惠政策。现行的内外资企业,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存着较大的差异。国家为吸引外资,促进我国经济全面发展,在全面优惠的基础上,又在区域性方面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诸多的税收优惠政策,而给内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较少,主要体现在产业政策优惠方面,而且不同行业、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企业之间税负差异性较大。这种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平等性,直接导致内外资企业税收负担的不平等性,违背税收的公平原则。随着法人所得税的构建,要对现有的内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取消、减并、倾斜、公平”的原则进行调整。首先取消、减并一些优惠政策,其次,为了鼓励对国家基础产业、重点行业、重点项目及重点区域进行投资,国家要制定倾斜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国家应实行产业政策为主,区域政策为辅,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相结合的优惠原则,对内外资企业实行基本相同的优惠待遇”[4].

(3)法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由于内外资企业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方面存在着:税前扣除标准及范围、资产的税务处理方法、税法与会计制度的规定等方面的差异性,所以现行的内外资企业所得额的计算既不规范,又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这必将引起内外资企业在税收负担上的不公平性,使内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纳税信息方面不具有可比性,无法真实考核内外资企业的盈利水平和运营绩效,也给国家税收征管带来了一定难度。内外资企业“两税”合并后,构建了统一的法人所得税体系,必须按照我国宏观经济发展的形势及世界所得税改革的发展趋势,及时调整法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构成及计算有关规定。

(4)改进税收征管的方法和手段,加强税收征管的基础性建设,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优化税收资源结构,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1运用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等高科技含量的征管手段和方法,构建税收征管信息化平台,提高税收征管效能。根据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及市场经济的需要,要采用先进的税收征管方法理念和手段,加强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的步伐。“要依托包含网络硬件和基础软件的统一技术基础平台,逐步实现数据信息在总局和省局的两级集中处理,使信息应用内容逐步覆盖所有税种、所有工作环节和部门,通过业务重组、优化和规范,逐步形成以征管业务为主,包括行政管理、外部信息和决策支持在内的四大子系统的应用软件,要在信息技术的支持下,以业务流程为主线,梳理、整合、优化、规范征管业务流程,利用信息技术和其他技术对税务机关的内部组织结构和业务运行方式进行重大或根本改造,使税收征管更加科学、合理、严密、高效”[5].

2切实做好税收征管的基础性工作。建立和完善税收征管的工作机制,统一、规范税收征管工作的程序、办法、职责、工作流程,完善工作绩效的考评体系及考评量化指标内涵,合理界定税收征收方式及征收范围,以规范税收征管的基础性工作。这是提高税收征管信息化程度,确保税收征管工作效能的基础和条件。

3优化税收资源配置,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目前,我国有些基层税务分局(所),税收征管支出与征收税收收入的总量不成比例,征收成本较高,或者随着CTAIS上线后,基层税务局(所)业务量大幅度减少,造成人力、物力、财力巨大浪费,税收资源配置不当,征管效率低下。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要根据税收征收环境和条件的变化,科学设置税务征收机构,重新界定职责范围,合理分流人员,使税务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达到最优化的配置,建立和健全税收征管的激励机制、考评机制和约束机制,对税务机关征管工作实行目标化管理,促使税务资源达到最优化配置,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5)建立和完善税源监控和纳税服务体系,提高征管水平,减少税收流失。

1健全和完善纳税服务体系,规范纳税服务工作行为,使税收征管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我国现行税收服务体系不完善,纳税服务水平低,内容单一,信息化程度弱,纳税服务意识淡薄,已严重影响税收征管质量和效能,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对税收征管服务体系的客观要求,面对税收征管新的信息环境和条件,必须重新健全和完善税收服务体系,规范税收服务工作行为。

第一,“采取现代化的信息手段,提高服务的科技含量,在纳税手段上,推行多元化的申报方式,为纳税人提供多渠道的申报服务”[6].“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税收信息网络建设,真正实现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划拨、税务咨询、政策查询等业务的网络化服务,真正实现税收信息资源共享”[7].

第二,“要完善税收服务的考评机制,将税收服务纳入征管质量考核,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使纳税服务制度化、规范化,要加强对税收服务考核和日常监控,量化服务管理,充分发挥和调动税务人员优化税收服务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6].

第三,“提升税收服务的层次,为纳税人提供纳税的方便,这只是税收服务的一个方面,税收服务还必须包括为各个经济主体提供税收帮助,以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发展”[7].

2完善税源监控体系,提高税源监控信息化管理水平,减少税收流失。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基础性工作的薄弱环节,明确税源监控的职责范围、办法、规程、内涵等基础性规范问题,应加强同工商、金融、外贸、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使税源信息具有及时性、全面性、客观性,保证税源信息真实可靠,做到信息畅通,信息共享,同时充分利用网络技术、信息技术等高科技手段,搭建税源监控信息化平台,不断提高税源监控信息化管理水平,防止出现漏征漏管现象,减少税收流失。

参考文献:

[1]翟志华。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改革[J].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04,(2):24~28

[2]柴秀英。财务会计与税收政策差异分析比较[J].内蒙古统计,2003,(6):64~66

[3]中国税务学会《完善税制》课题组。关于分步实施税制改革的具体建议[J].税务研究,2004,(3):5~11

[4]赵景华,杜萌昆整理。2003年全国税收理论研讨会观点综述[J].税务研究,2004,(5):72~78

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篇(10)

Abstract:Intheworldwidebasistaxreformpolicyandthedomesticmacroeconomicenvironmentchangesunderthecondition,atpresentOurcountryEnterpriseincometax''''staxrevenuecollectionsystem,ismanifestingthetaxrevenuefairlywiththeefficiency,thedisplaytaxrevenuetoeconomicstructureaspectsandsooncontrolaction,taxrevenuecollectionpatternandmethod,taxsourcemonitoringandtaxrevenueservicesstructurehasmanyproblems,adaptedthesocialistmarketeconomyobjectiverequestnotcompletely,mustanalyzethequestionwhichearnestlytheenterpriseincometaxcollectionaspectexists,andexplorestheconcretecountermeasurewhichpositivelytheenterpriseincometaxcollectionreforms.

keyword:Enterpriseincometax;Collectionmanagement;Reformcountermeasure

前言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中,指出了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基本原则是“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作为此次税制改革内容之一的企业所得税改革,在体现税收公平与效率,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发挥税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以及协调税收政策与会计政策差异性等方面,更具有积极意义。

1现行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1994年确立的企业所得税体系,由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构成,十年来,我国国民经济的经济基础、宏观和微观经济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企业(内、外资)组织机构、规模、类型、性质发生了改变,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目前企业所得税制及征收管理等方面存在着与市场经济不适应诸多问题,严重制约着税收功能性作用的发挥,不利于企业发展,不利于发挥税收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企业所得税征管机制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说明。

(1)现行企业所得税征管制度不规范,无法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存在弊端,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税法不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存在不平等性,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公平,所得税政策具有多变性,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规定复杂,纳税调整繁杂,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界定不清晰,不同行业之间、不同区域之间、不同类型的企业之间,税负差异比较大,无法真正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因此,必须进行改革,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

(2)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多,不利于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无法真正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太多,既有产业政策方面的,也有区域政策方面的;既有内资企业方面的,也有外资企业方面的;既有鼓励投资优惠政策,也有抑制投资优惠政策,这种过多的税收优惠政策,应进行必要的清理、调整、减并、取消。“税收优惠政策不宜过多,其作用范围应当加以明确限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优惠政策永远是一种辅的调节手段,其功能在于弥补市场机制的失灵和残缺”[1].否则,税收优惠政策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无法真正发挥税收经济杠杆作用,无法对国家经济结构、产业结构进行调整。

(3)税收政策与会计政策的差异性,加大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的难度,不利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征收。由于税收制度与会计制度存在着差异性,使得会计税前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存在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差异,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必须把会计税前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的方法有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递延法、负债法)。这就要求税收征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核算技能,或者会计人员要熟悉纳税申报业务,然而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无论是企业还是税务征收机关,具备这种复合型知识人才数量太少。事实上,会计政策与税法政策差异性影响着征纳双方的主体利益。一方面“表现在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与稽查上,现在的税务工作人员,不太熟悉新的会计准则、制度和政策,面对大量的政策差异项目,时常出现征管错误或稽查失误,或者错征、多征税款,损害纳税人的利益”[2],另一方面“表现在企业财会人员的会计核算与纳税申报上,大多数的企业财会人员,或者能做到规范会计核算,但不能做到准确申报纳税,因而招致各种税收处罚,导致企业经济利益损失,或者为做到准确申报纳税而不在规范会计核算,导致会计信息失真”[2].

(4)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法单

一、手段落后,专业管理人员知识老化,税收征管信息化的程度不高,综合管理基础薄弱,漏征漏管现象依然存在。由于企业所得税是一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纳税调整项目多、计算复杂的税种,所以要想全面提高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效能,确保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的质量和科学规范,必须拥有一定数量专业素质的所得税管理人员及先进的征收管理理念和方法,要充分运用网络技术、信息技术等税收征管信息化手段和平台,全面加强综合征管基础性建设工作,要加强税收征管信息资源优化和配置,及时保持国税、地税、工商、金融、企业等部门的协调,以保持税收征管的信息畅通。然而目前的情况是: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法、手段落后,专业人员数量少,知识陈旧,征收管理的基础性工作薄弱,原有的制度、规章、办法等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客观需求,税收征管应用型软件的开发和使用存在一定问题,不利于所得税征管工作的科学、合理、规范、高效。

(5)税收成本较高,税收征管效率较低,税收资源结构的配置有待优化。现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于专业管理人员知识老化、业务不精、管理的方法手段落后、税务机关机构设置不合理、部门职能交叉重叠、税务工作效率低下、税务经费使用效率不高、税收资源得不到有效的配置等因素的影响,所以企业所得税税收成本较高,税收征管效率较低,已严重影响税收征管工作质量,必须切实采取各种措施,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能,合理配置税收资源结构。

(6)企业所得税税源动态监控体系不完善,税源信息不完整,不同程度存在税收流失。由于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源信息化管理的基础工作不规范,不同类型企业规模、性质、组织结构、信誉等级存在差异性,企业同国税、地税、工商、金融等部门的协调不畅,税务资源信息不共享,税收征收方式的核定不科学,国税、地税征税范围划分不清等原因,造成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不力,税源信息不真实、不完善,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和征收,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税收流失现象,必须运用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等先进的监控手段,对纳税人的开业、变更、停业歇业及生产经营的各种情况实行动态管理,以确保纳税人信息可靠、真实及纳税人户籍管理规范化。

2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改革对策

(1)合并“两税”,构建新型的法人所得税体系,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由于两套所得税制度在税收政策的优惠、税前扣除范围标准及有关实务的具体处理方面,存在着差异,使得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同,内资企业的税收负担要高于外资企业,使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处于一种不公平的竞争环境中,不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必须合并“两税”,建立一种新型法人所得税制度,这是企业所得税改革的核心所在。“这不是名称的简单改变,而是科学界定纳税人的需要,这可以解决长期以来企业所得税以‘企业’界定纳税人,法律依据不足,难以划分清楚的问题,法人所得税确定,以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界定清晰,对法人征收所得税,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纳税人,则用个人所得税进行调节,这就便于建立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两税协调配合的所得税税制结构”[3].

(2)调整税收优惠政策。现行的内外资企业,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存着较大的差异。国家为吸引外资,促进我国经济全面发展,在全面优惠的基础上,又在区域性方面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诸多的税收优惠政策,而给内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较少,主要体现在产业政策优惠方面,而且不同行业、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企业之间税负差异性较大。这种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平等性,直接导致内外资企业税收负担的不平等性,违背税收的公平原则。随着法人所得税的构建,要对现有的内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取消、减并、倾斜、公平”的原则进行调整。首先取消、减并一些优惠政策,其次,为了鼓励对国家基础产业、重点行业、重点项目及重点区域进行投资,国家要制定倾斜性的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国家应实行产业政策为主,区域政策为辅,产业政策和区域政策相结合的优惠原则,对内外资企业实行基本相同的优惠待遇”[4].

(3)法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由于内外资企业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方面存在着:税前扣除标准及范围、资产的税务处理方法、税法与会计制度的规定等方面的差异性,所以现行的内外资企业所得额的计算既不规范,又存在一定的差异性,这必将引起内外资企业在税收负担上的不公平性,使内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纳税信息方面不具有可比性,无法真实考核内外资企业的盈利水平和运营绩效,也给国家税收征管带来了一定难度。内外资企业“两税”合并后,构建了统一的法人所得税体系,必须按照我国宏观经济发展的形势及世界所得税改革的发展趋势,及时调整法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构成及计算有关规定。

(4)改进税收征管的方法和手段,加强税收征管的基础性建设,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优化税收资源结构,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1运用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等高科技含量的征管手段和方法,构建税收征管信息化平台,提高税收征管效能。根据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及市场经济的需要,要采用先进的税收征管方法理念和手段,加强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的步伐。“要依托包含网络硬件和基础软件的统一技术基础平台,逐步实现数据信息在总局和省局的两级集中处理,使信息应用内容逐步覆盖所有税种、所有工作环节和部门,通过业务重组、优化和规范,逐步形成以征管业务为主,包括行政管理、外部信息和决策支持在内的四大子系统的应用软件,要在信息技术的支持下,以业务流程为主线,梳理、整合、优化、规范征管业务流程,利用信息技术和其他技术对税务机关的内部组织结构和业务运行方式进行重大或根本改造,使税收征管更加科学、合理、严密、高效”[5].

2优化税收资源配置,降低税收征管成本。目前,我国有些基层税务分局(所),税收征管支出与征收税收收入的总量不成比例,征收成本较高,或者随着CTAIS上线后,基层税务局(所)业务量大幅度减少,造成人力、物力、财力巨大浪费,税收资源配置不当,征管效率低下。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要根据税收征收环境和条件的变化,科学设置税务征收机构,重新界定职责范围,合理分流人员,使税务机关的人力、物力、财力达到最优化的配置,建立和健全税收征管的激励机制、考评机制和约束机制,对税务机关征管工作实行目标化管理,促使税务资源达到最优化配置,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3切实做好税收征管的基础性工作。建立和完善税收征管的工作机制,统

一、规范税收征管工作的程序、办法、职责、工作流程,完善工作绩效的考评体系及考评量化指标内涵,合理界定税收征收方式及征收范围,以规范税收征管的基础性工作。这是提高税收征管信息化程度,确保税收征管工作效能的基础和条件。

(5)建立和完善税源监控和纳税服务体系,提高征管水平,减少税收流失。

1健全和完善纳税服务体系,规范纳税服务工作行为,使税收征管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我国现行税收服务体系不完善,纳税服务水平低,内容单一,信息化程度弱,纳税服务意识淡薄,已严重影响税收征管质量和效能,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对税收征管服务体系的客观要求,面对税收征管新的信息环境和条件,必须重新健全和完善税收服务体系,规范税收服务工作行为。

第一,“采取现代化的信息手段,提高服务的科技含量,在纳税手段上,推行多元化的申报方式,为纳税人提供多渠道的申报服务”[6].“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税收信息网络建设,真正实现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划拨、税务咨询、政策查询等业务的网络化服务,真正实现税收信息资源共享”[7].

第二,“要完善税收服务的考评机制,将税收服务纳入征管质量考核,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使纳税服务制度化、规范化,要加强对税收服务考核和日常监控,量化服务管理,充分发挥和调动税务人员优化税收服务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6].

第三,“提升税收服务的层次,为纳税人提供纳税的方便,这只是税收服务的一个方面,税收服务还必须包括为各个经济主体提供税收帮助,以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发展”[7].

2完善税源监控体系,提高税源监控信息化管理水平,减少税收流失。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基础性工作的薄弱环节,明确税源监控的职责范围、办法、规程、内涵等基础性规范问题,应加强同工商、金融、外贸、政府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使税源信息具有及时性、全面性、客观性,保证税源信息真实可靠,做到信息畅通,信息共享,同时充分利用网络技术、信息技术等高科技手段,搭建税源监控信息化平台,不断提高税源监控信息化管理水平,防止出现漏征漏管现象,减少税收流失。

参考文献:

[1]翟志华。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改革[J].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04,(2):24~28

[2]柴秀英。财务会计与税收政策差异分析比较[J].内蒙古统计,2003,(6):64~66

[3]中国税务学会《完善税制》课题组。关于分步实施税制改革的具体建议[J].税务研究,2004,(3):5~11

[4]赵景华,杜萌昆整理。2003年全国税收理论研讨会观点综述[J].税务研究,2004,(5):7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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