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01 15:52:11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1)

“价值”一词是法哲学中的概念,即法律机制所体现出的有益性[1]。从抽象层面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所体现出的基本价值即有用性,具体而言是电视调解对于知识产权纠纷解决能够起到何种有益的作用。从具象层面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有益性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期及过程中,电视调解能够帮助难以完成诉讼的当事人实现哪些愿望、解决哪些实际问题。支持制度设置的目的即是为没有能力独立完成诉讼的当事人提供一条除律师、法律援助之外的救济渠道,本质上是对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帮助行为[2],使当事人能够在法律程序中感受到正义回归的力量。二是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而言,具有实践创新意义,是知识产权诉讼保障的一种新突破。综上所述,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基本价值属性是有益性,当然价值属性内涵了价值判断的意思,它是应然判断而非实然判断,故所谓的有益性也应当限定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完善的范围内加以考量。

(二)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体系

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是将电视调解与支持制度相结合解决知识产权诉讼纠纷的一种模式,该种做法既然具有有益性,则具有价值。它包含以下特征:一是从价值属性上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体系是与知识产权诉讼保障的实施密切相关的价值系统,因为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只有具备可实际实施的属性,才能够转化成为法律程序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才具有实际意义[3]。电视调解支持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论是提供精神鼓励、物质帮助,还是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固定证据,都具有很强的可实施性,故而能够体现有益性。二是从价值主体上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体系是司法权主体所持有的一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由于《民事诉讼法》中明确确立了支持制度,因而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是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的一种实践性做法,故司法机关对之态度如何决定了该项做法能否顺利实施。所以,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体系必然体现司法权占主导地位的特征。三是从价值结构上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体系可以分为目的价值系统、形式价值系统、价值测评标准系统、价值冲突及整合这几个组成部分,它们之间相互依存、不可分割,构成了一个有机的价值系统整体。

二、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价值

(一)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目的价值具有多元化属性

顾名思义,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目的价值的多元性,是指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不限于某一种固定模式,只要是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能够合理化解知识产权矛盾纠纷、帮助当事人解决与知识产权纠纷相关的种种夙愿,都可以成为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4]。其中,较为重要的目的价值有两个:一是直接目的。为了帮助诉讼能力欠缺、不能独立完成诉讼的当事人将诉讼完成。二是间接目的。为了促进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指出,要建立并加强矛盾纠纷综合调处机制。这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拓展奠定了政策性基础。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作为知识产权纠纷救济机制中的一种新路径,为多元化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一个现实的依据。

(二)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目的价值具有时代化属性

目的价值本身是一种主观价值判断,该种判断方式会随着社会关系的历史性变迁产生质的改变[5],社会关系发生转变,目的价值则随之改变。在某一特定历史时期内形成的目的价值,而随着社会的变迁,其目的价值很可能也会发生改变。以知识产权的发展为例,在现行经济体制下,知识产权在经济结构中的比重越来越重,反映出知识经济内生动力的利益诉求作用于生产关系的结果[6]。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所追求理性和目的自然也会发生变化。随着民众的认知程度越来越高,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比例也在逐渐上升。国家鼓励各种不同群体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纠纷的化解工作,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正是在这样的时代化背景下产生的,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

三、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形式价值

从法哲学角度观察,形式价值的内容非常广泛。例如:公开性,任何一项制度必须公开之后才会发生效力;稳定性,制度的制定及实施不能朝令夕改、变化无常;连续性,制度的实施不应当中断……[7]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形式价值内容自然也包含以上特点,但是从总体上看,能够反映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个性的形式价值有两个:一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二是实用性。这两个方面决定了从形式上来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是“善法”。

(一)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原则性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底线,是法律规则自身必须要遵守的基本准则[8],支持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很多教科书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之所以被原则化,一方面是因为律师、法律援助制度的存续不足以解决所有问题,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支持这种形式作为人文主义体现的独立形式仍然有独立存续的必要性[9]。另一方面是因为现行法律对支持仅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而无操作细则,对于怎样帮助和支持,法律并未涉及。正是因为支持的这些特点,使得电视调解支持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既具备可以在法律总则的框架下行使帮助行为,又使得该种帮助行为并无一定之规,只要不违背基本法律精神就可以实施。所以,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既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原则性,同时也体现了没有固定之规的灵活性,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

(二)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是实用性的体现

实用性是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又一形式价值。所谓的实用即是指能够使知识产权纠纷得以解决,这里所讲的解决并非实体法意义上权利被侵害的状态得到了彻底回复,而是在程序法意义上当事人的救济路径得到了畅通。电视调解在电视录制阶段会对当事人的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调解,调解失败后进入诉讼的可能性极大,然而很多当事人由于受救济能力、取证能力等诸多原因的困扰没有能力提起民事诉讼保障自身的实体权利,同时诉权也难以实现[10]。支持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可以使当事人的诉权得到法律程序上的救济。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上看,每年全国法院审判的支持案件数量相当可观。2010年全年审判21382件[11],2013年全年审判19021件[12]。这说明支持方式帮助当事人解决诉讼能力不足的问题实践基础相当丰厚。所以,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自然也相应具备实用性的价值。

四、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测评标准

(一)人道主义测评标准

人道主义是人权保障的一个分支,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体现在法学领域,是人类文明进化后的人道主义思想观念在法律制度的创制与实施过程中的具体表现[13]。因而,评价一项法律制度实施的价值,可以用是否贯彻了人道主义为测评标准,若贯彻则该制度具有有益性,反之则会被认为是无价值或者价值不明显。以知识产权纠纷为例,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须要调取的证据众多,证据之间的证明关系纵横交错,而且诉讼过程本身耗时、费力、不经济,其困难性非普通民事诉讼可以相提并论。碍于这些阻碍无法实现诉权的案例较多。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不仅可以为处于尴尬窘境的当事人提供物质帮助,还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支持,对于实际困难的解决能够起到很好的帮助作用。此种作用是人道主义在法律诉讼领域内的应用,是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人道主义价值的体现。

(二)生产力测评标准

知识产权是生产力中最为活跃的构成要素。在这个领域,评价一项技术是否具有价值,往往是以其能否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为标准的。知识产权纠纷的产生对生产力的发展起到消极影响,判断一种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方法是否具有价值,除要看具体纠纷是否能够得以顺畅解决外,能否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也是标准之一[14]。电视调解帮助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能够使其诉权得以实现,自然有利于化解矛盾,促使生产力的发展,故而具备该项价值。

(三)成本收益测评标准

知识产权的产生、投入量产实施、交易等诸环节,都离不开经济学中成本与收益的衡量,因而成本与收益也就成为了知识产权领域内主要的考量因素。知识产权凝结着创作人大量的心血,授权使用时往往会收费较高。侵权者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成本趋于零,但是实施侵权行为后所带来的直接利润却非常高。不仅如此,由于侵权人使用了与权利人相同的知识产权会在市场上对权利人的产品产生对抗,导致权利人的利润下降收益降低。因而,这种零成本带来巨额收益而且还能够折损权利人的收益率的做法不符合基本经济规律、违背道德而被法律所禁止。所以,在评价知识产权的价值时离不开成本与收益的测评依据。电视调解支持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目的是使当事人的诉权得以实现,使知识产权被侵害的利益得以回复,故成本与收益是评测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价值的标准。

(四)现实主义测评标准

现实主义是评价法律制度价值的标准之一。电视调解支持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否具有价值,主要看该种做法是否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电视调解支持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立足于当事人的知识产权受侵害后而又欠缺诉讼能力的现实,从而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支持。既然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那么就应当有选择性,满足条件的才能够提供支持。关于条件的设定应当尊重现实、充分满足现实基础,如对弱势受害者条件的满足。

(五)历史主义测评标准

历史主义测评标准是评价某个历史时期内某一项法律制度价值的依据之一,它是指站在时代的背景下结合当时的历史现实,观察法律制度在该时段所起到的作用[15]。电视调解以支持方式帮助当事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也是历史的产物,体现了现阶段历史条件下一定社会生产关系发展的要求。因为,支持制度产生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之后该制度是留还是废一直存在争议。但经过了几次修正,不但未被废除反而表述更加严谨,实践中法院审判的支持案件每年平均近2万件。显而易见,支持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时代背景下,有其存在的价值。

五、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冲突及整合

(一)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价值冲突

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价值呈现多元化趋势,人们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往往会存在差异,因而便会出现价值冲突。例如,电视调解帮助弱势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人道主义价值的体现,然而它会与私法自治的程序价值发生冲突;电视调解支持当事人往往是基于成本与收益的经济考量而做出的抉择,但电视台还承担着宣传正能量的社会责任,有的时候为了达到宣传效果,帮助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可以不计成本和代价,这时成本收益价值与社会效益价值之间也会发生冲突。可见,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涉及的各种价值之间关系非常复杂。总体上看,可以分为三类状态:一是价值无涉状态。即两种价值不发生关系,可以独立并存。二是价值耦合状态也即正相关关系。即一种价值提升,另外一种价值也随着增加,例如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具有的实用性价值与促进生产力发展的价值。三是价值竞合状态也即负相关关系。即一种价值提升,另外一种价值会随之减少,较为典型的是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原则性价值与灵活性价值之间即属于这样的关系。由此可见,当电视调解支持知识产权诉讼的两种不同价值之间发生竞合关系时,便会出现冲突,此时便需要我们作出价值选择。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2)

[分类号]D923

在市场经济中,知识产权的作用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而显得日益重要,它已经成为现代企业最重要的资产要素。企业资产的构成比例将发生变化,企业的关键资产将不再是固定资产和金融资产,而是知识产权资产。当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知识产权管理逐渐取代知识管理成为学者和企业关注的热点问题。目前关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研究,宏观上集中于战略思考,微观上分散于体系建设、制度完善、手段丰富以及具体权利管理等方面,而对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资产自身的形成过程缺乏一种系统的流程式思考,基于此,借助价值链理论,本文构建了一个知识产权资产价值链模型,借助该模型对知识产权流动机理及影响因素进行探讨,寻求更加有效率的企业知识产权运行机制,不断创造和维持企业竞争优势。

1 文献回顾

价值链概念是1985年由哈佛商学院的迈克尔・波特所著的《竞争优势》一书(夏忠华译,1988年)中首次提出的。波特认为,企业就是一个在设计、生产、销售、发送和辅助产品生产过程中进行种种相互联系而又相互分离活动的集合体,所有这些活动都可以用价值链来表示。

波特的价值链通常被认为是传统意义上的价值链,起初主要是为了分析企业自身的各种价值活动提出的,使用范围也主要局限于企业内部实物价值的转换。随着社会的发展,波特的价值链理论和实践有了新的发展。新的价值链观点把价值链看成是一些群体共同工作的一系列工艺过程,以某一方式不断地创新,为顾客创造价值。它认为企业的发展不只是增加价值,而是要重新创造价值。在新价值链系统中,不同的经济活动参与者(供应商、企业合作者和顾客)通过协作共同创造价值;而且,价值已不再受限于产品本身的物质转换。

在传统的价值链中,企业的基本增值活动主要是指一般意义上的生产经营环节,其他相对于实体产品比较虚化的且无法加入到生产经营环节的要素,被波特统称为辅的增值活动。在价值链的分析过程中,基本增值活动往往都是关注重点。当信息技术的发展展示了获得竞争优势的新领域,价值链被看成包括信息的创造和利用。在波特的价值链中信息只是被看作是一系列价值增值活动中的支持元素,信息技术只是产生的辅助因素,而其本身不是价值的来源,然而在新的企业价值链中,价值链环节的划分摆脱了实体的价值,转向信息、知识的价值,研发设计和配送等以知识、信息、速度等为衡量标准的环节也进入了企业的核心价值环节,甚至专门有学者提出了“知识价值链”的概念。

知识链的观点最早出现在企业资源计划实施中,其目的是试图通过对企业知识流的有效管理来促进资金流和物流的顺畅流通,并最终实现企业价值的提升。知识链概念为知识管理理论的研究奠定了基础、指名了方向、具化了内容。国内外关于知识链的主要研究如下:美国学者c・w・Holsapple和M・Singh仿照波特的价值链模型在2001年提出c・w・Holsap,pie知识链模型;Ching Chyi Lee等也模仿波特的价值链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价值链模型;陈永龙构建的知识链整合模型由知识投入、知识活动和产出价值三部分构成,该模型表明了知识的增值过程。Daniela Carlucci等运用知识过程论和知识资产地图来描述知识管理。国内的清华大学刘翼生教授在c・w・Holsapple的基础之上,提出了一种改进的知识链模型;徐建锁、王正欧针对显性知识和隐形知识应该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前人的知识链模型进行了进一步的改进;还有何柳、聂规划将知识链与企业日常业务流程相结合起来,并根据基于工作流程的知识管理思想提出了一种改进型知识链模型。纵观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不难发现,知识链模型的研究起点均源于C・w・Holsapple知识链模型。而国内知识链的研究思想几乎都没有脱离其知识链的基本思想,只是从过程特性、流动特性、价值特性、网络特性、动态性等视角加以改进。

2 知识产权资产价值链模型

然而,伴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和全球化的浪潮,传统价值链方法局限于企业内部的实体分析,已经无法适应新经济时代的要求,价值链理论重心开始不断转移,信息革命、知识经济、全球一体化等趋势使价值链的分析重心呈现出从有形到无形,从内部到外部,从微观到宏观等诸多变化。

知识产权资产价值链不是一个标新立异的概念,它基于知识经济时代,已经成为企业最为重要的资产要素这样一种认识,关注企业知识产权生长环境,引用波特的价值链理论思想,对企业知识产权生产环境、关键环节、影响因素以及生产流程等进行研究,以期揭示其成长规律,指导企业知识产权生产。

从波特的价值链理论可以看出,一个企业的知识产权资产的生产与流动也存在一条价值链。企业知识产权资产价值链的基本活动分为:技术设想一检验论证一风险投资一产权保护一商业化开发。知识产权成为企业最重要的资产,它的生产、使用和流动伴随着企业的成长与发展,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实质就是对知识产权资产价值链进行管理,降低企业知识产权风险,创造更多企业价值。成功的知识产权管理不仅在于对资产价值链的各个环节进行管理,而且在于认清各环节在整个价值链中的地位与作用,厘清环节之间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从而不断优化环节之间的联系,加快知识产权的生产与流动,为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源源不断地提供能源与动力。根据波特的价值链模型建立知识产权资产价值链模型,如图2所示:

3 知识产权资产价值链分析

3.1 基本活动

基本活动分析包括各阶段的参与者、主要活动内容及其相互关系等。

3.1.1 技术设想知识产权资产价值链是从技术设想开始。在此阶段,各种可能的创新主体,包括企业内部的研发实验室、投资者、管理者以及企业外部的某些教学或研究机构受各种创新因素的驱使,对有关科学前景、生产方法、技术方案、商业方法等进行的一种初步的新设想与新构思。这种创新的火花可能来自研发人员大量反复试验,投资者敏锐的市场洞察力,也可能来自管理者之间的思想交流与碰撞以及大学或研究机构大量知识和信息的收集、分析、整理与提炼。这些新思想、新观点、新构思、新发明可能还很粗糙,需要进一步检验论证、丰富完善,但却是弥足珍贵的,它是知识产权产生的源泉。

3.1.2 检验论证 对于第一阶段产生的种种创新思想火花,是否具有科学和市场价值,有无进一步研究开发的必要,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分析、检验、论证,主要包括技术实现的可能性、产权获得的可能性、技术商业化前景等,具体工作涵盖技术产品化试验、相关现有技术文献的检索比对以及相关产品市场调研与预测,排除那些没落技术、公知技术以及不可能实现的技术。这一阶段主要参与人员多为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技术研发人员和战略顾问。经过系列检验论证后,可能会形成各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文献等。技术设想和检验论证是知识产权产生的前提与基础。

3.1.3 风险投资在不确定的经济环境下,所有的投资都是有风险的,而知识产权的风险显著高于物质资产。一项新技术或新工艺等在获得知识产权及实现商品化前需要经过一系列的试验,试验成功之后进行大规模的正式生产之前一般还要进行试产,这是由于技术的成熟过程和生产实现的客观过程所决定的,而这一切都有待于大笔资金投入来得以实现,并且能否实现预期目标充满变数,因此,技术的价值评估与风险资金的筹措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工作,其中价值评估是风险资金筹措的前提。这个阶段的主要参与者包括风险资本家、战略合作伙伴、无形资产评估公司等。风险投资是企业知识产权资产得以实现的重要物质保证。

3.1.4 产权保护经过技术设想、检验论证、投资试制之后,产品方案、技术方案、商业方法等已经比较成熟和稳定,应当积极申请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获得专利权、版权、商标等授权或登记,(不包括商业秘密,因为其不必经过该程序)。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是保证技术创新成果权利化、资本化、商品化和市场化的基本前提之一。技术创新成果需要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反过来又大大激励和推动了技术创新。在产权保护阶段,主要的参与者包括企业自身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企业外部的专利机构、专利律师等。产权授权与登记是大多数知识产权正式形成的标志(商业秘密等除外),但不是知识产权资产价值链的终点。

3.1.5 商业化开发保护知识产权不仅在于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更在于推动发明创造的运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因此,智力成果一旦获得授权,就应在企业总体战略的统领下,在有效时间内充分和有策略地利用,努力将各种知识产权资产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资产的延伸、融资和扩张等功能,在自身使用生产知识产权商品的同时,还可以考虑许可、投资、合资、参股、控股、兼并以及战略联盟甚至于转让等多种形式来为企业谋求竞争优势和更多利益。但由于竞争性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缺失,严重影响知识产权资产的市场流动,因此还应当采取积极可行的措施规避知识产权资产的经营风险。此阶段的参与者包括企业高层决策者、知识产权管理者、知识产权服务中介机构等。根据知识产权资产价值链模型,一条价值链始于技术设想,终于商业化开发,但这仅仅只是一个阶段性循环的结束,竞争的压力,技术的发展以及知识产权商业化带来的巨额利润都会促使企业进行新一轮的知识产权生产,于是,新的知识产权资产价值链又将展开,如此循环往复不断向更高层次发展。

3.2 辅助活动

辅助活动主要包括人力资源管理、知识产权文化、信息技术以及组织构架等。

3.2.1 人力资源管理 企业知识产权资产价值链的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各类人才的参与和贡献,这其中除了技术研发人员以外,还包括知识产权法律人才、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及知识产权事务性人才。他们不仅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为知识产权的产生、管理、保护和运用贡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聪明才干,而且更多的时候,需要他们组合成工作团队,从战略、技术、市场、法律、财务等综合视角来做出行动判断。因此,各种知识产权人才的引进、使用、培养和激励对知识产权价值链的生产来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某种程度上说,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就是对各种知识产权人才的管理。

3.2.2 知识产权文化 企业知识产权文化,是企业及其成员在企业成长过程中形成、积累和提炼而成的对于企业知识产权现象的一种态度、价值、信念和制度等,长期以来,我国绝大多数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知识产权文化缺失,导致“有制造无创造、有知识无产权、有产权无保护,有保护无利用”的现象十分普遍,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官司不断,这些都严重影响和制约着知识产权资产价值链的生成与运转,因此,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健全和规范各种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充分发挥这种“软”力量的作用,形成一种尊重知识、重视学习、鼓励创造、积极维权的良好环境,推动企业知识产权资产建设显得十分重要。

3.2.3 信息技术 信息技术是关于信息的产生、存储、传递及信息载体的技术,现代信息技术主要指数据的处理与传输技术。企业知识产权信息管理主要包括信息收集、信息选择、信息分类、信息指引、信息存储、信息检索、信息咨询、信息传播、信息开发利用等环节。网络与信息技术的发展从本质上改变了传统知识产权信息管理与信息服务的业务手段。企业通过网站建设技术、搜索引擎技术、网络数据库技术,还有各种专利统计和分析软件等手段或工具,为研究开发人员、管理者以及全体员工收集、整理、加工、处理、分析、共享、利用各种有用的知识和信息创造了条件、提供了便捷,提高了效率。

3.2.4 组织构架 我国绝大多数企业的组织结构采用的是直线职能制,这种组织构架,过分拘泥于部门利益,本位主义思想严重,不利于横向沟通与合作,不利于知识与信息的传递与共享。与此同时,在传统的组织结构中,既没有知识产权管理这样的部门设置,又没有相关的人员配备,企业的技术创新成果常常处于无人管,无部门管的状况。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传统的组织结构正逐步发生改变,部分企业开始设置专业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并配备一定的人员,但这种部门在组织构架中的地位仍然很低,从业人员也多由技术人员兼任,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钳制了企业知识产权的建设,知识产权价值链的有效流转。

在知识产权资产价值链主要的辅助活动中,人才是根本,组织是保证,技术是手段,他们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作用。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3)

【关键词】价值法律价值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

一、价值的含义

“价值”一词在不同的学科领域有不同的含义。从经济学理解,价值是商品固有的一种属性,它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的具体体现。马克思指出,“如果把商品体的使用价值撇开,商品体就只剩下一个属性,即劳动产品这一属性。”作为哲学上的概念,“价值,就是在人的实践——认识活动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一种客观的主客体关系,是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本性、目的和需要等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从这个角度,可以将价值理解为客体对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

我们通常所说的价值是从哲学层面来理解的。价值是对主客体相互关系的一种主体性描述,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关系。人们认为,在一切主客体的对象中,主体是按照“主体的内在尺度”和“客体的尺度”来活动的,主体的活动同时把这两个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在主客体相互关系中,客体是否按照主体的尺度满足主体的需要,是否对主体的发展具有肯定的作用,这种作用或关系的表现就成为价值。价值具有个体、多维和时效等特点,这主要是由于主体尺度在实践和认识活动中的差异性引起的。

二、法律价值的内涵和具体表现

法律价值是价值的一种,法律价值的概念与哲学上关于价值的概念有关。法律价值同价值的概念一样,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法律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于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法律无论其内容或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法律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法律价值是通过主体的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满足和服务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

法律价值具有两个特征,即客观性和主体性。法律价值的客观性是指法对主体的积极意义,不管主体认识到没有,都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价值的主体性是指法的价值是在主体的意识中得到反映的,主体对客体价值的评价是主观的。法律价值是相对于主体的需要而言的,主体需要的可变性,决定了法律价值的可变性。法或同一法律制度对不同的主体来说其价值是不同的;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的同一主体,其价值也是不同的。没有脱离具体历史条件下一定主体需要的绝对的、永恒不变的法的价值。因此,探讨法律价值一般要从主体的需要入手,这种需要至少应该具有普遍意义,代表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一般来说,人们都有对自由、秩序、正义、效率的需求,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法在不同的意义上,都对满足这些需要有积极意义。目前理论界对法律价值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价值主要包括秩序、公平、个人自由、实用性、效益性等。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价值即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和所要达到的目的是非常多的,如安全、和平、秩序、自由、平等、文明、公共福利和正义等。张文显先生则认为法律价值主要体现为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但这也并不是法律价值的全部。总体而言,关于法律价值的内容虽然法学家们还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但正义、公平、自由、安全、秩序、效益等被法学家认为是法律的基本价值。

三、知识产权法的价值

知识产权法具有法的一般价值,但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独特性,以及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特殊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价值取向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在以下四个方面具有鲜明的特点。

1.自由

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虽然是可以承载多种价值的规范综合体,然而其最本质的价值是“自由”——“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从哲学上而言,自由是指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能力。法律价值上所言的“自由”,即意味着法以确认、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为己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自由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我们追求的共产主义社会,最终也是为了实现人的充分而全面的自由。体现在法律上,法律必须确认、尊重、维护人的自由权利,以主体的自由行动作为连结主体之间关系的纽带。就法的本质而言,法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法典是用来保卫、维护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来限制、践踏人们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自由,也就是对人性的践踏。

知识产权法同样包含了自由价值。自由总是和权利相联系的,知识产权法确认了著作权人、专利权人、注册商标所有人、商业秘密拥有人等享有的多项权利,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法定权利自由行使。如作品创作完成后,作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署名和发表;商标设计完成后,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注册、何时注册、何地注册;发明创造完成后,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申请专利、申请何种专利、在哪些国家申请专利;商业秘密拥有者有权自由决定将其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公开与否。知识产权法对创新成果进行保护,一旦成果完成人依照法定程序登记、注册、审批后,成果完成人就会获得法定权利,这些权利保障了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自由行使和处分。

但相对于其他财产法而言,自由价值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地位相当较低。由于衡平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的冲突,在充分保护个人利益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法对权利人的自由进行了某些必要的限制。如,在著作权法领域,各国都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等;在专利法领域,除了规定专利的保护期外,许多国家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规定了专利权人积极实施专利的义务等;在商标法领域,很多国家法律规定了商标权人使用商标的义务,否则可能被视为对商标权的抛弃。总之,自由是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之一,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受到了更多的限制。

2.秩序——和谐

法学上所言的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它是指人的社会活动、行为具有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人天然具有对秩序的需要,由不同的人所组成的社会要得以维系其存在和发展,就必须确立基本的秩序形式。法律在促成人类秩序的形成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任何一种法律都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社会的有序状态。可以这样说,法律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的,在秩序问题上根本不存在法律是否服务于秩序的问题,所存在的问题仅是法律服务于谁的秩序和怎样的秩序问题。在全球化与现代化不断发展的今天,面对社会冲突扩大化、法律和经济全球化、科技与文化多元化、环境问题复杂化等等,构建和谐社会成为时代的主题和最强音,与此相应,和谐也就成为法的价值追求。

知识产权法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和谐的社会秩序。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确认、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不仅包括智力成果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还包括本国智力创造者与外国智力创造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不同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利益关系,也包括人与文化自然的共生关系。对这些社会关系的协调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必须以和谐为其价值目标,即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智力创造者的权利,促进知识的传播和有效配置智力资源,还要保证人与文化自然的和谐共生状态。知识产权法在确保知识产权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之上,通过在时间、效力、使用等方面的限制,使公众自由接近信息的机会不受影响。这种限制不仅提供了利益主体间得以互动和交换的规则,对智力活动构成了有效的激励,而且达成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宽容和妥协,从而形成了不同利益主体可预期的行为规则和规范,使利益矛盾和冲突对社会秩序混乱的威胁程度大大降低,由此获得了一个稳定与和谐的秩序。3.公平

公平价值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公平与正义、公正、公道等词虽不同,但它们所表达的意思基本相同,都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公平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中,是在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观念形态。

由于科技的发展,科技在现代社会中的意义日益突出,国与国之间的竞争越来越表现为科技实力的竞争,进而表现为知识产权和人才的竞争,知识的重要性被人们普遍认可。新知识的创造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的产生融入了创造人艰辛的劳动,花费了创造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所以说创造性成果也是人类劳动结晶,知识产权具有内在的价值属性。例如,商标的产生凝聚了设计人的心血,商标所有人也要投入商标设计费、注册费、维护费、广告费等,这一切费用和脑力消耗都通过商标所附着的商品的价格表现出来。发明创造的完成更是不易,发明创造人投入研究而购买仪器、设备、原材料等的费用不菲,有的发明创造需要成百上千的科技工作者协同劳动,成果完成人理应享有对其脑力劳动产品的所有权。进行创造是要付出代价的,然而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是瞬间的事情,如果不对知识产权加以特殊保护,他人可以随意复制、模仿、使用创造人的劳动成果,在与创造人进行市场竞争中他人明显会取得竞争优势。创造人为完成成果进行了先期成本投入,他人对成果基本是不劳而获,这就决定了创造人与他人竞争条件的不对等,这种状况的出现显然对创造人是不公平的,最终会抹杀整个社会对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进而阻碍科技的发展和人类知识的传播。正是因为为了衡平成果完成人的利益,保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各国才纷纷确立了知识产权制度。但另一方面,人类社会追求知识是永无止境的,对知识的渴望是人类的一种需求,如果过分保护知识产权,这必然会限制人类追求知识的自由,也不利于人类进步和知识的传播,并且对知识的独占达到一定规模就形成了对知识的垄断,这种结果反过来又是对他人的不公平,所以知识产权法对权利往往加以限制,知识产权法的一系列制度设计都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

4.效益——激励创新

效益是指作为一定效果的利益。法对主体之所以有价值在于它能够给主体带来一定的效益,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而创新是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和前提,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创新史,对新事物、新知识的发掘是人类永恒的追求,鼓励创新符合人类的需要和利益,因此创新是法所追求的效益价值。在现有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法最能有效保护创新成果、激励创新,它能够保证整个社会对创新的需要和利益,可见知识产权法是具有效益价值的。知识产权法中融入了人们对价值的追求和思考,从法律价值的概念上来说,是对创新的保护,这一点也是知识产权法对人们在知识经济背景下的需求和满足,也是知识产权法所要体现的价值追求。

创新是知识产权法的主导性价值。众所周知,知识及信息等知识产品作为主要的并且是直接的生产要素参加创造经济价值,已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显著特点。知识产权法所确立的知识产权制度相对于知识产品这一生产要素参与分配,以及对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反映和调整是最密切和及时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特殊的机制,在界定知识产权私有权属性的同时,又制定了公开制度、在先权利保护制度等,这些制度的设定合理地划分了生产者和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对促进和保障权利人个人的创新行为和对整个社会创新的连续性、合理性起着重要作用。同时,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机制又融入在“发明——开发——扩散”的整个过程中,它整合和协调了个人的创新和社会的创新,它所追求的主导性价值就是创新。

参考文献:

[1]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休谟问题及其解决尝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99.

[2]李顺德.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144-154.

[3]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82.

[4]谢鹏程.法律价值概念的解释[J].天津:天津社会科学,1996,(1).

[5]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1-3.

[6]严存生.法律的价值[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151-152.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4)

【关键词】价值法律价值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

一、价值的含义

“价值”一词在不同的学科领域有不同的含义。从经济学理解,价值是商品固有的一种属性,它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的具体体现。马克思指出,“如果把商品体的使用价值撇开,商品体就只剩下一个属性,即劳动产品这一属性。”作为哲学上的概念,“价值,就是在人的实践——认识活动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一种客观的主客体关系,是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本性、目的和需要等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从这个角度,可以将价值理解为客体对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

我们通常所说的价值是从哲学层面来理解的。价值是对主客体相互关系的一种主体性描述,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关系。人们认为,在一切主客体的对象中,主体是按照“主体的内在尺度”和“客体的尺度”来活动的,主体的活动同时把这两个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在主客体相互关系中,客体是否按照主体的尺度满足主体的需要,是否对主体的发展具有肯定的作用,这种作用或关系的表现就成为价值。价值具有个体、多维和时效等特点,这主要是由于主体尺度在实践和认识活动中的差异性引起的。

二、法律价值的内涵和具体表现

法律价值是价值的一种,法律价值的概念与哲学上关于价值的概念有关。法律价值同价值的概念一样,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法律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于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法律无论其内容或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法律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法律价值是通过主体的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满足和服务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

法律价值具有两个特征,即客观性和主体性。法律价值的客观性是指法对主体的积极意义,不管主体认识到没有,都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价值的主体性是指法的价值是在主体的意识中得到反映的,主体对客体价值的评价是主观的。法律价值是相对于主体的需要而言的,主体需要的可变性,决定了法律价值的可变性。法或同一法律制度对不同的主体来说其价值是不同的;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的同一主体,其价值也是不同的。没有脱离具体历史条件下一定主体需要的绝对的、永恒不变的法的价值。因此,探讨法律价值一般要从主体的需要入手,这种需要至少应该具有普遍意义,代表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一般来说,人们都有对自由、秩序、正义、效率的需求,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法在不同的意义上,都对满足这些需要有积极意义。目前理论界对法律价值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价值主要包括秩序、公平、个人自由、实用性、效益性等。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价值即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和所要达到的目的是非常多的,如安全、和平、秩序、自由、平等、文明、公共福利和正义等。张文显先生则认为法律价值主要体现为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但这也并不是法律价值的全部。总体而言,关于法律价值的内容虽然法学家们还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但正义、公平、自由、安全、秩序、效益等被法学家认为是法律的基本价值。

三、知识产权法的价值

知识产权法具有法的一般价值,但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独特性,以及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特殊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价值取向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在以下四个方面具有鲜明的特点。

1.自由

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虽然是可以承载多种价值的规范综合体,然而其最本质的价值是“自由”——“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从哲学上而言,自由是指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能力。法律价值上所言的“自由”,即意味着法以确认、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为己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自由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我们追求的共产主义社会,最终也是为了实现人的充分而全面的自由。体现在法律上,法律必须确认、尊重、维护人的自由权利,以主体的自由行动作为连结主体之间关系的纽带。就法的本质而言,法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法典是用来保卫、维护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来限制、践踏人们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自由,也就是对人性的践踏。

知识产权法同样包含了自由价值。自由总是和权利相联系的,知识产权法确认了著作权人、专利权人、注册商标所有人、商业秘密拥有人等享有的多项权利,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法定权利自由行使。如作品创作完成后,作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署名和发表;商标设计完成后,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注册、何时注册、何地注册;发明创造完成后,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申请专利、申请何种专利、在哪些国家申请专利;商业秘密拥有者有权自由决定将其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公开与否。知识产权法对创新成果进行保护,一旦成果完成人依照法定程序登记、注册、审批后,成果完成人就会获得法定权利,这些权利保障了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自由行使和处分。

但相对于其他财产法而言,自由价值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地位相当较低。由于衡平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的冲突,在充分保护个人利益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法对权利人的自由进行了某些必要的限制。如,在著作权法领域,各国都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等;在专利法领域,除了规定专利的保护期外,许多国家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规定了专利权人积极实施专利的义务等;在商标法领域,很多国家法律规定了商标权人使用商标的义务,否则可能被视为对商标权的抛弃。总之,自由是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之一,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受到了更多的限制。

2.秩序——和谐

法学上所言的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它是指人的社会活动、行为具有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人天然具有对秩序的需要,由不同的人所组成的社会要得以维系其存在和发展,就必须确立基本的秩序形式。法律在促成人类秩序的形成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任何一种法律都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社会的有序状态。可以这样说,法律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的,在秩序问题上根本不存在法律是否服务于秩序的问题,所存在的问题仅是法律服务于谁的秩序和怎样的秩序问题。在全球化与现代化不断发展的今天,面对社会冲突扩大化、法律和经济全球化、科技与文化多元化、环境问题复杂化等等,构建和谐社会成为时代的主题和最强音,与此相应,和谐也就成为法的价值追求。

知识产权法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和谐的社会秩序。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确认、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不仅包括智力成果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还包括本国智力创造者与外国智力创造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不同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利益关系,也包括人与文化自然的共生关系。对这些社会关系的协调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必须以和谐为其价值目标,即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智力创造者的权利,促进知识的传播和有效配置智力资源,还要保证人与文化自然的和谐共生状态。知识产权法在确保知识产权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之上,通过在时间、效力、使用等方面的限制,使公众自由接近信息的机会不受影响。这种限制不仅提供了利益主体间得以互动和交换的规则,对智力活动构成了有效的激励,而且达成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宽容和妥协,从而形成了不同利益主体可预期的行为规则和规范,使利益矛盾和冲突对社会秩序混乱的威胁程度大大降低,由此获得了一个稳定与和谐的秩序。

3.公平

公平价值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公平与正义、公正、公道等词虽不同,但它们所表达的意思基本相同,都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公平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中,是在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观念形态。

由于科技的发展,科技在现代社会中的意义日益突出,国与国之间的竞争越来越表现为科技实力的竞争,进而表现为知识产权和人才的竞争,知识的重要性被人们普遍认可。新知识的创造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的产生融入了创造人艰辛的劳动,花费了创造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所以说创造性成果也是人类劳动结晶,知识产权具有内在的价值属性。例如,商标的产生凝聚了设计人的心血,商标所有人也要投入商标设计费、注册费、维护费、广告费等,这一切费用和脑力消耗都通过商标所附着的商品的价格表现出来。发明创造的完成更是不易,发明创造人投入研究而购买仪器、设备、原材料等的费用不菲,有的发明创造需要成百上千的科技工作者协同劳动,成果完成人理应享有对其脑力劳动产品的所有权。进行创造是要付出代价的,然而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是瞬间的事情,如果不对知识产权加以特殊保护,他人可以随意复制、模仿、使用创造人的劳动成果,在与创造人进行市场竞争中他人明显会取得竞争优势。创造人为完成成果进行了先期成本投入,他人对成果基本是不劳而获,这就决定了创造人与他人竞争条件的不对等,这种状况的出现显然对创造人是不公平的,最终会抹杀整个社会对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进而阻碍科技的发展和人类知识的传播。正是因为为了衡平成果完成人的利益,保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各国才纷纷确立了知识产权制度。但另一方面,人类社会追求知识是永无止境的,对知识的渴望是人类的一种需求,如果过分保护知识产权,这必然会限制人类追求知识的自由,也不利于人类进步和知识的传播,并且对知识的独占达到一定规模就形成了对知识的垄断,这种结果反过来又是对他人的不公平,所以知识产权法对权利往往加以限制,知识产权法的一系列制度设计都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5)

一、价值的含义

“价值”一词在不同的学科领域有不同的含义。从经济学理解,价值是商品固有的一种属性,它是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的具体体现。马克思指出,“如果把商品体的使用价值撇开,商品体就只剩下一个属性,即劳动产品这一属性。”作为哲学上的概念,“价值,就是在人的实践――认识活动中建立起来的,以主体尺度为尺度的一种客观的主客体关系,是客体的存在、性质及其运动是否与主体本性、目的和需要等相一致、相适合、相接近的关系。”从这个角度,可以将价值理解为客体对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

我们通常所说的价值是从哲学层面来理解的。价值是对主客体相互关系的一种主体性描述,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关系。人们认为,在一切主客体的对象中,主体是按照“主体的内在尺度”和“客体的尺度”来活动的,主体的活动同时把这两个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在主客体相互关系中,客体是否按照主体的尺度满足主体的需要,是否对主体的发展具有肯定的作用,这种作用或关系的表现就成为价值。价值具有个体、多维和时效等特点,这主要是由于主体尺度在实践和认识活动中的差异性引起的。

二、法律价值的内涵和具体表现

法律价值是价值的一种,法律价值的概念与哲学上关于价值的概念有关。法律价值同价值的概念一样,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法律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于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法律无论其内容或目的,都必须符合人的需要,这是法律价值概念存在的基础。法律价值是通过主体的认识、评价和法律实践促使法律适应、满足和服务于主体的内在尺度而形成的法律对主体的从属关系。

法律价值具有两个特征,即客观性和主体性。法律价值的客观性是指法对主体的积极意义,不管主体认识到没有,都是客观存在的。法律价值的主体性是指法的价值是在主体的意识中得到反映的,主体对客体价值的评价是主观的。法律价值是相对于主体的需要而言的,主体需要的可变性,决定了法律价值的可变性。法或同一法律制度对不同的主体来说其价值是不同的;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的同一主体,其价值也是不同的。没有脱离具体历史条件下一定主体需要的绝对的、永恒不变的法的价值。因此,探讨法律价值一般要从主体的需要入手,这种需要至少应该具有普遍意义,代表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一般来说,人们都有对自由、秩序、正义、效率的需求,不同时代不同社会的法在不同的意义上,都对满足这些需要有积极意义。目前理论界对法律价值的具体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价值主要包括秩序、公平、个人自由、实用性、效益性等。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价值即法律所追求的目标和所要达到的目的是非常多的,如安全、和平、秩序、自由、平等、文明、公共福利和正义等。张文显先生则认为法律价值主要体现为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但这也并不是法律价值的全部。总体而言,关于法律价值的内容虽然法学家们还没有取得一致的意见,但正义、公平、自由、安全、秩序、效益等被法学家认为是法律的基本价值。

三、知识产权法的价值

知识产权法具有法的一般价值,但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独特性,以及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特殊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价值取向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在以下四个方面具有鲜明的特点。

1.自由

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虽然是可以承载多种价值的规范综合体,然而其最本质的价值是“自由”――“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从哲学上而言,自由是指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能力。法律价值上所言的“自由”,即意味着法以确认、保障人的这种行为能力为己任,从而使主体与客体之间能够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自由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我们追求的共产主义社会,最终也是为了实现人的充分而全面的自由。体现在法律上,法律必须确认、尊重、维护人的自由权利,以主体的自由行动作为连结主体之间关系的纽带。就法的本质而言,法以“自由”为最高的价值目标。法典是用来保卫、维护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来限制、践踏人们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自由,也就是对人性的践踏。

知识产权法同样包含了自由价值。自由总是和权利相联系的,知识产权法确认了著作权人、专利权人、注册商标所有人、商业秘密拥有人等享有的多项权利,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对法定权利自由行使。如作品创作完成后,作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署名和发表;商标设计完成后,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注册、何时注册、何地注册;发明创造完成后,发明人或设计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申请专利、申请何种专利、在哪些国家申请专利;商业秘密拥有者有权自由决定将其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公开与否。知识产权法对创新成果进行保护,一旦成果完成人依照法定程序登记、注册、审批后,成果完成人就会获得法定权利,这些权利保障了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自由行使和处分。

但相对于其他财产法而言,自由价值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地位相当较低。由于衡平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的冲突,在充分保护个人利益的前提下,知识产权法对权利人的自由进行了某些必要的限制。如,在著作权法领域,各国都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制度等;在专利法领域,除了规定专利的保护期外,许多国家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规定了专利权人积极实施专利的义务等;在商标法领域,很多国家法律规定了商标权人使用商标的义务,否则可能被视为对商标权的抛弃。总之,自由是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之一,但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受到了更多的限制。

2.秩序――和谐

法学上所言的秩序,主要是指社会秩序。它是指人的社会活动、行为具有一致性、连续性、确定性。人天然具有对秩序的需要,由不同的人所组成的社会要得以维系其存在和发展,就必须确立基本的秩序形式。法律在促成人类秩序的形成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任何一种法律都要追求并保持一定社会的有序状态。可以这样说,法律总是为一定秩序服务的,在秩序问题上根本不存在法律是否服务于秩序的问题,所存在的问题仅是法律服务于谁的秩序和怎样的秩序问题。在全球化与现代化不断发展的今天,面对社会冲突扩大化、法律和经济全球化、科技与文化多元化、环境问题复杂化等等,构建和谐社会成为时代的主题和最强音,与此相应,和谐也就成为法的价值追求。

知识产权法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和谐的社会秩序。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确认、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不仅包括智力成果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还包括本国智力创造者与外国智力创造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不同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利益关系,也包括人与文化自然的共生关系。对这些社会关系的协调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必须以和谐为其价值目标,即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智力创造者的权利,促进知识的传播和有效配置智力资源,还要保证人与文化自然的和谐共生状态。知识产权法在确保知识产权人基本权利的基础之上,通过在时间、效力、使用等方面的限制,使公众自由接近信息的机会不受影响。这种限制不仅提供了利益主体间得以互动和交换的规则,对智力活动构成了有效的激励,而且达成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宽容和妥协,从而形成了不同利益主体可预期的行为规则和规范,使利益矛盾和冲突对社会秩序混乱的威胁程度大大降低,由此获得了一个稳定与和谐的秩序。

3.公平

公平价值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公平与正义、公正、公道等词虽不同,但它们所表达的意思基本相同,都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公平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中,是在涉及利害关系的场合,要求平等地对待他人的观念形态。

由于科技的发展,科技在现代社会中的意义日益突出,国与国之间的竞争越来越表现为科技实力的竞争,进而表现为知识产权和人才的竞争,知识的重要性被人们普遍认可。新知识的创造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的产生融入了创造人艰辛的劳动,花费了创造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所以说创造性成果也是人类劳动结晶,知识产权具有内在的价值属性。例如,商标的产生凝聚了设计人的心血,商标所有人也要投入商标设计费、注册费、维护费、广告费等,这一切费用和脑力消耗都通过商标所附着的商品的价格表现出来。发明创造的完成更是不易,发明创造人投入研究而购买仪器、设备、原材料等的费用不菲,有的发明创造需要成百上千的科技工作者协同劳动,成果完成人理应享有对其脑力劳动产品的所有权。进行创造是要付出代价的,然而随着计算机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是瞬间的事情,如果不对知识产权加以特殊保护,他人可以随意复制、模仿、使用创造人的劳动成果,在与创造人进行市场竞争中他人明显会取得竞争优势。创造人为完成成果进行了先期成本投入,他人对成果基本是不劳而获,这就决定了创造人与他人竞争条件的不对等,这种状况的出现显然对创造人是不公平的,最终会抹杀整个社会对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进而阻碍科技的发展和人类知识的传播。正是因为为了衡平成果完成人的利益,保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各国才纷纷确立了知识产权制度。但另一方面,人类社会追求知识是永无止境的,对知识的渴望是人类的一种需求,如果过分保护知识产权,这必然会限制人类追求知识的自由,也不利于人类进步和知识的传播,并且对知识的独占达到一定规模就形成了对知识的垄断,这种结果反过来又是对他人的不公平,所以知识产权法对权利往往加以限制,知识产权法的一系列制度设计都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

4.效益――激励创新

效益是指作为一定效果的利益。法对主体之所以有价值在于它能够给主体带来一定的效益,满足主体的需要和利益。而创新是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和前提,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一部创新史,对新事物、新知识的发掘是人类永恒的追求,鼓励创新符合人类的需要和利益,因此创新是法所追求的效益价值。在现有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法最能有效保护创新成果、激励创新,它能够保证整个社会对创新的需要和利益,可见知识产权法是具有效益价值的。知识产权法中融入了人们对价值的追求和思考,从法律价值的概念上来说,是对创新的保护,这一点也是知识产权法对人们在知识经济背景下的需求和满足,也是知识产权法所要体现的价值追求。

创新是知识产权法的主导性价值。众所周知,知识及信息等知识产品作为主要的并且是直接的生产要素参加创造经济价值,已成为知识经济时代的显著特点。知识产权法所确立的知识产权制度相对于知识产品这一生产要素参与分配,以及对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反映和调整是最密切和及时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特殊的机制,在界定知识产权私有权属性的同时,又制定了公开制度、在先权利保护制度等,这些制度的设定合理地划分了生产者和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对促进和保障权利人个人的创新行为和对整个社会创新的连续性、合理性起着重要作用。同时,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机制又融入在“发明――开发――扩散”的整个过程中,它整合和协调了个人的创新和社会的创新,它所追求的主导性价值就是创新。

参考文献:

[1]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休谟问题及其解决尝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99.

[2]李顺德.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144-154.

[3]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82.

[4]谢鹏程.法律价值概念的解释[J].天津:天津社会科学,1996,(1).

[5]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1-3.

[6]严存生.法律的价值[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1.151-152.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6)

知识产权质押 是指知识产权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为质押标的物出质,经评估作价后向银行等融资机构获取资金,并按期偿还资金本息的一种融资行为。由于资源、经营、利益、市场等因素的影响,致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具有一定的风险,亦称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

1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

1.1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风险

知识产权质押是对知识产权价值的一种担保,其担保功能能否实现取决于知识产权本身的价值。然而,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利,相较于有形的物质,必须通过评估的手段才能确定知识产权的价值。这一固有的特性也成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存在评估风险的原因所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受以下几个因素的影响:

(1)时间性。知识产权并非一项永续性的权利,它受具体时间的限制。这一特征造成知识产权与法定时间的矛盾,成为知识产权质押与权利预期经济价值实现的重要障碍。

(2)地域性。一般情况下,知识产权只在国际公约或是互惠双方协定条件下具有域内效力。此外,由于知识产权是依据一定法律而生,这也成为限制知识产权地域效力的一个重要原因。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制约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实现,成为导致知识产权价值被低估的直接原因。

(3)一定范围内的非排他性。保护知识产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为此,知识产权并非绝对性垄断,他还包含着一些公益的目的,例如我国专利法中的“先用权原则”、“强制许可原则”等,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知识产权的价值,是的知识产权的估价被弱化。

(4)价值能力的可变性。影响知识产权的因素是多样的,社会、经济、技术、市场等等这些因素的变化都会导致知识产权价值的变化。因此,在进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时,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利益双方必定会将这些风险考虑其中,必要的降低知识产权的价值。

1.2 知识产权的经济风险

由于知识产权创造经济价值的能力受到社会经济、技术、市场等多重因素的影响,这使得知识产权存在以下几个主要的经济风险:

(1)技术的可替代性。这项风险主要是由于技术不断进步、技术发展速度以及技术创新方向的改变所引起,这就降低了知识产权的原有价值,更甚至于使得知识产权的原有价值丧失。

(2)强制许可风险。强制许可是指专利行政部门依据现实情况,在不经知识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允许其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知识产权的一种强制性授权方式。虽然,知识产权人会得到一定的法律补偿,但是这无疑无法弥补权利贬值所带来的损失,成为一项知识产权的经济风险。

(3)市场风险。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并非独立作用的结果,它需要其他相关市场因素的配合。例如,在产品市场生命周期的开始阶段,由于产品的不成熟,使得已取得权利的知识产权无法发挥它的市场价值,除非等到市场成熟,否则知识产权所能产生的经济价值将会大大减弱。

(4)侵权风险。这项风险是由于众多仿冒、假冒等“山寨产品”的存在,这些现象的存在极大的损害了知识产品创造经济价值的能力。

1.3 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法律风险是由于知识产权的权属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以及在与其他产权冲突后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所引起的知识产权风险。知识产权所具有的非物质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特征使得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具有以下几个法律风险:

(1)权属风险。这项风险的主要内容包括知识产权完整清晰的权属关系和后续权属纠纷的可能结果。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物,由于拖欠年费或者授权期届已满等因素,失去了法律认可,那么知识产权将失去原有的担保价值。

(2)授权和转让争议风险。知识产权的价值在转让时由于受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致使知识产权在授权或者转让时的价值降低,然而,在价值评估中,往往会忽略这项风险损失,由此导致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过高。

1.4 知识产权的变现风险

(1)担保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权利人对与担保权的行使,而是在于增加担保的信用。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价值的不确定性、地域性等特点都成为知识产权质押变现的限制因素。而且,在处置质押物上,质押权利人的支配能力不仅受权利的约束,质押人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质押权利人的支配权利。这些因素,不仅增加了知识产权质押变现的成本,而且很大程度上阻碍了质押变现的实现。

(2)成熟、完善的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的关系着知识产权处置通道的畅通性,如若处理不当将会大大增加银行信贷的风险。

(3)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需要专业的知识和合作团队,而且必须要存在与之相配套的生产设备、销售渠道、售后服务等稳定的现金流动渠道。这些配套因素的需要与知识产权的结合,虽然能够增加知识产权的价值,但是致使知识产权的流动性减弱,使得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交易很难实现。

1.5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和评估方法缺失引起的风险

由于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发展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相关的制度、机构设置还不够完善,致使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的规范文件中只单纯的阐明评估的原则、程序和要求,但是没有明确的制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导致知识产权评估方法上的缺失,造成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不准确性。

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一个权威性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构,现有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由于专业能力、视角、方法和经验的先天限制条件,可能会使得评估结果与知识产权实际价值不相符合,这不利于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也就无法实现企业利用知识产权质押进行融资的目的。

2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

2.1 确定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原则、标准和方法

评估原则是知识产权具体评估的依据,只有明确的原则,才能避免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不至于过于偏离知识产权的实际价值。根据知识产权的特征,其评估原则应该包含以下几个内容:

(1)替代性原则。在知识产权的影响因素中,技术在替代方面的影响较为明显。因此,必须将替代性包含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

(2)变化性原则。知识产权的价值并非一成不变的,在授权期间,各种因素的变化都会引起知识产权价值的波动。因此,要密切关注其影响因素的变化,以便对知识产权的实际价值有一个明确的判断。

(3)预期收益性原则。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特征,知识产权的价值与它本身的成本没有函数关系,但是他的预期收益却在知识产权的价值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知识产权的预期收益预测是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重要依据之一。

2.2 明确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标准

在进行具体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时,必须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评估标准。当前可以依据的评估标准包括:

(1)公平市场价值标准。这项标准要求,知识产权交易双方的交易必须按照公平、平等、非强迫的交易原则协定双方都愿意接受的价格进行交易。

(2)历史价值标准。根据资产的历史价格计算当前产权价格,这是目前国际上所认可的评价标准。

2.3 设立专门的服务机构

在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模式下,知识产权局是进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主体,此后再由担保方和贷款方开具推荐信。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局并非专业的评估机构,所评估的角度也不够充分,使得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达不到既定要求。所以,政府应该发挥好自身的职能,建立一个能够完成此项任务的非盈利机构,以承担起全国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权威性评估,最终推动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的发展。

2.4 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和规章制度

法律工作部门应该根据现实的情况,尽快出台有关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法律法规,建立一个统一有效的服务体系,以降低知识产权交易成本。

(1)加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审批管理,并根据各地区、各企业的实际发展水平,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贷前审批、袋中及贷后跟踪管理的配套制度,以期降低知识产权风险。

(2)完善知识产权的交易管理制度,在稳健有序的发展中,逐步建立起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以保证知识产权交易的公正、合理,不断提高知识产权的变现能力。

(3)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增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以避免由于侵权导致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

2.5 树立政府的主导地位,完善担保体系

面对我国目前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源分散、担保公司明争暗斗的各安战营,银行对担保行业的不信任等情况,我国必须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的质押融资担保体系。

(1)建立健全联合担保机制。这一担保机制的建立就要求中介机构需要对所作出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负责,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担保体系的信用度。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着固有的弊端,这就需要借助政府的力量,为其提供财力支持,保证担保制度的公信力。

(2)建立健全反担保体系。反担保体系制度并非化解风险,而是对风险的转嫁,既由原来的贷款银行转变为担保机构。目前我国政府正在尝试性地开展由地方政府成立政策性信用担保的反担保业务。

(3)建立健全风险补偿机制。通过建立此项制度,能够弥补企业在无力偿还贷款给贷款银行或者担保机构带来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知识产权人的风险,能够积极推动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的发展。

2.6 提高相关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要想保证知识产权评估的质量,提高评估人员的专业能力是关键。为此必须加强以下几项工作:

(1)加强评估人员业务培训。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发动一切力量加强对评估人员业务能力的培训。在培训中,既要向接受培训的人员科学、准确地阐明全新的评估准则,又要保证每个工作人员能够熟知评估计量单位的性质,以尽快提高他们对知识产权各项评估工作的处理能力。

(2)增强评估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评估人员对与所评估的知识产权结果要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必须加强评估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对于由于评估人员本身过错所产生的责任事故要进行追索赔偿,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3 结语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实现知识产权价值的重要工具,也是解决目前我国中小型企业融资困难、活跃我国传统信贷市场、充分利用知识经济资源的重要途径。面对目前我国知识产权融资出现的各种风险,政府、担保机构以及金融机构,必须树立政府的主导地位,并要相互联合,通力合作,将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以为实现我国建立创新型国家战略目标、推动我国知识经济的发展提供有效的保障。

参考文献: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7)

2我国企业国际化经营过程中知识产权价值效益不高的原因

2.1企业管理者对国际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公约不熟悉

我国国际化经营的企业大都未能做到对知识产权法律状态的完全熟悉与掌握,尤其是对国外知识产权法律的信息的掌握很不足,导致自己的技术未能及时的申请专利,而引进的一些即将到期的技术,或将不受中国保护的专利买回来,造成本可避免的经济损失。有的企业对技术更新后已无市场价值的专利未能果断地放弃,对这些已被更新技术所取代的技术秘密采取解密措施,结果加大了知识产权的维护成本,影响了知识产权效益的提高。

2.2知识产权战略管理系统不完善

我国大多数企业的组织结构中都未设置专门的管理知识产权的部门,有的企业就一个人负责企业的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事情,从管理层的态度上就显现出对知识产权管理的不重视。大多数企业未能以实现科技成果最佳效益为战略目标运筹知识产权工作。目前,大多数企业虽然重视自由知识产权的技术或项目在内部的实施和运用,以此为自己创造更高的经济效益,但对其他企业未经许可下的非法使用却限制不力,出现侵犯自己技术秘密的不法企业,只是警告了事,而未能积极地诉诸法院。

2.3知识产权运营方式单一,缺乏经营理念

知识产权运营是指通过知识产权的商品化、资本化、资产化等途径,从而实现知识产权价值的商业活动,其本质是一种权利的经营。知识产权运营形式主要包括:自行实施、转让、许可、特许经营、质押。基于知识产权资产的特殊性,我们无法具体的看到我国国际化经营企业对其知识产权的运营途径的选择,但是毫无疑问,我国大多数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运营途径集中在自行实施上面。虽然自行实施在很多情况下是实现知识产权价值最大化的最优选择,但是由于企业某些自身条件的限制等,如果能对企业的知识产权能进行灵活的组合运营,将产生更为可观的经济效益。

3企业国际化经营知识产权价值管理效益最大化途径实现过程

为实现国际化经营企业知识产权价值管理效益的最大化,本文构建了所示的工作流程(如图1)。首先企业管理层应清醒地认识到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性,从战略高度,为企业制定知识产权的发展方向。其次企业的所有部门都应参与到知识产权的问题中来,当然这其中也有主次之分。法律部门应为知识产权从开发、运营、保护和管理的整个过程提供法律支持。对于国家化经营的企业来说,相比之下,更重要的是了解知识产权价值实现目标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来看,这是我国国际化经营企业最薄弱的环节,也就是我们企业加强的最需加强的一点。然后进入知识产权价值管理效益最大化的正式环节,R&D积极研发有价值的新技术,考察其是否可能成为企业的知识产权资产,同时核算企业自行实施该技术的成本;知识产权部门为研发部门的新专利及时申请专利,策划每项知识产权的具体运营策略;财务部门核算知识产权成本及其不同运营途径下的收益,为运营决策提供依据;市场部门为应用企业新技术的产品或服务寻找市场,保证成果转化的顺利实现。这个过程中涉及的3个核心环节就是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知识产权运营途径选择和价值最大化途径选择。

3.1企业知识产权价值评估

知识产权是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在企业的许可交易、质押或知识产权转让等任何知识产权运营中都需要对其价值进行评估。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是评估机构考虑相关因素并依据一定的计算方法对知识产权价值所作的评价、估计或预测[5]。由于本文倾向于以企业资产的角度研究知识产权,所以本文选择后者来阐述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作为一类特殊的无形资产,在进行其价值评价之前,企业首先需要根据其拥有某种知识产权的目的,将其拥有知识产权的价值分为两种形式:现时盈利型和未来战略型。对于这两种不同持有目的的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价,应采取不同的方法。现时盈利型知识产权的价值是通过它在市场上进行交换的价格来体现的。现时盈利型知识产权的评价方法可参考企业固定资产价值评价的方法进行。目前,比较普遍的有成本法、现金流折现法、市场价值法和价值增值法。运用成本法评价知识产权价值时,可以设置合理的评价指标体系,从而做到对知识价值的最接近评价。而市场价值法和收益法则需侧重于知识产权在市场上的公允价值。未来战略型知识产权价值强调未来利益,随着知识产权价值越来越被企业所认识,知识产权收益能力现已成为企业利用所有资源寻求收益最大化的途径。对企业知识产权的评估应是基于其最具潜力的使用,而不是评估时它被企业实际使用的方式。出于企业未来发展战略考虑而持有的知识产权的价值应有企业内部各部门根据市场条件及其对未来市场的预测而做出其价值的估计。综合知识产权评价方法(见表1)所示,企业应根据各种方法的应用条件及自身实际选择最合适的评价方法。

3.2企业知识产权运营途径

知识产权作为企业一项重要的无形资产,如果在资产配置过程中被闲置就不能为企业创造某种竞争优势,造成企业资源的浪费。企业只有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扩散效应,使资源优势转化为竞争优势,才能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因此,企业对拥有的知识产权要在评估的基础上积极组织实施,使其上规模、上水平、增运营效益、产业化,使企业创新获得的智力成果产出最佳的经济运营效益。企业知识产权的运营效益实现途径主要有企业自行实施、转让给他人实施、与其他企业合资、与其他企业合作、将知识产权风险投资、以知识产权质押担保、将知识产权许可经营、许可证经营等。

3.3企业知识产权价值效益最大化选择

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知识产权运营途径详细了解之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针对企业所拥有的各项知识产权做出具体运营途径,以经济效益最大化为选择原则。本文认为企业应采取设置“企业专利价值实现可行性分析表”的形式,以做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对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类别细分的基础上对其运营途径的经济效益可行性进行全面衡量。知识产权价值实现可行性分析表可以按照知识产权的不同类别来设计。

4知识产权价值管理效益最大化对策

4.1强化企业知识产权战略

企业管理层在企业战略制定过程中,应将知识产权战略与企业总体战略结合起来,把知识产权战略提升到一定高度,认识到知识产权战略对于企业未来生存的关键意义。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企业要制定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竞争力的战略[6]。同时,企业管理层应注重知识产权价值管理的效益,根据本文的研究,企业应注重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运营的途径选择,对每种知识产权资源的各种运营途径在可行性分析表中体现,达到企业最大经济效益实现的运营途径。

4.2提高企业知识产权质量

从企业研发部门角度讲,应加强技术创新意识,创造更多的有价值的知识产权成果,为企业的未来发展注入更多的知识能量[7]。知识产权价值管理的基础在于有一批高质量的知识产权资源。国际化经营的我国企业要想保持持续的竞争优势,必须在研发方面有所建树,开发出高质量的知识产权资源,这样才能不受制于人,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游刃有余。以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来讲,其中包括3类,即发明、使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虽然我国每年授权的专利不在少数,但发明专利的比例却很低。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8)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7-0088-02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为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难题开辟了新途径。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开展几年来并没有取得预期效果,最大的障碍之一就是知识产权质押价值评估难。质押价值评估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核心问题,然而很少有学者以质押评估为破解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难问题的突破口,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面临着“叫好不叫座”的尴尬局面。本文从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为出发点,探讨其面临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对破解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难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知识产权质押价值评估的意义

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是对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进行商业性使用或支配的价值进行评估。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1.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重要参考依据。银行等金融机构要保证质押贷款的安全,首先对设立质权的知识产权进行价值评估,然后再根据评估的价值核定贷款额度,使在不能按期收回贷款时,能将该知识产权按照预期的评估价值处置变现。知识产权质押价值评估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必要环节之一,如果不能对知识产权价值进行准确评估,银行就无法核定贷款额度,从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就无法开展。

2.降低银行贷款风险。银行发放贷款目的是为了取得盈利并保证贷款资金的安全,但贷款本身存在一定风险,再加上知识产权相较于其他有形资产又具有自身的特性,如知识产权资产的价值大小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波动较大,难以准确定位其价值,增加了贷款的风险。在提供贷款前,经过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利用专业知识,对知识产权的价值做出独立、客观的评估结论,为银行的信贷活动提供更深层次的信息分析报告和更为科学的决策参考意见,使其以恰当比例向企业发放贷款,以减少贷款到期处置出质的知识产权无法收回贷款的机会。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银行的贷款风险。

3.充分认识知识产权,为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在中国,20世纪90年代初,国有资产的流失日趋严重,知识产权才被作为 “应予评估”的资产全面重视,此前,并未引起足够重视[1]。对知识产权质押价值进行评估,为银行提供贷款所需要的贷款企业的资产状况、质押物价值及还款能力等数据支持的同时,也使得企业充分认识到可能被忽略的知识产权及其价值几何,可以使企业真正了解到自己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也进一步引导和推动企业自主创新,使企业将大量的资金投入到含金量高的知识产权的开发,也使得企业有更高质量的知识产权用于质押融资,从而为企业拓宽融资渠道。

二、影响知识产权质押价值评估的法律因素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是一项复杂而系统的工程,受到法律、技术、经济及其他因素等多方面因素制约[2]。考虑到专业性限制和问题研究的深入程度,下面主要从法律因素角度进行分析:

1.知识产权的法律权属状态对质押评估的影响。“对于一项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来说,它的价值及其价值的增值都是建立在知识产权权利稳定性的基础之上的。”[3] 若将一项可能因侵犯他人权利的知识产权进行质押融资,则可能导致银行面临巨大的贷款无法收回的金融风险。知识产权不像其他有形财产那样直观,很难确定其权属状态,这增加了质押评估的难度。知识产权法律权属风险主要有:是否存在法律权属纠纷;是否涉嫌侵犯他人权利;是否被宣告无效或者已经终止;是否超过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期限;是否存在其他权利共有人等。这些权属风险将是发生后续法律纠纷的因素,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如果法律权属状态存在风险,那么进行价值评估将失去意义,甚至影响债权人处置知识产权变现的可能性,对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具有重要影响。

2.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对质押评估的影响。新型知识产权的不断具体化,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分类,出现了包括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权、商号权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对各类知识产权的规定和要求也有显著不同,若以同一评估标准、方法去解决所有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问题是行不通的。不同类型知识产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影响质押评估:首先,法律保护期限不同。例如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为十年,注册商标为十年,著作权为五十年,而商业秘密权则没有有效期限限制。对保护期限短的则相对容易评估,期限长的由于不确定性因素的增加而影响评估;其次,能否续展。对于专利、著作权超过有效期之后则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而商标是可以无限次续展的,但是否续展取决于商标所有人,具有不确定性,增加了评估的难度;最后,是否被强制许可使用。例如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可能被国务院专利部门强制许可使用,会对其价值大小造成一定影响。

3.法律、法规规范的不完善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对质押评估的影响。中国知识产权评估业务相较于其他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起步较晚,法制建设也相对较晚,还未形成成熟的评估准则体系。目前,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相关规定主要有:《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等,而且这些规范并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的评估规范,只是将知识产权纳入无形资产进行规范,忽视了与其他无形资产的区别。对存在较大区别的不同知识产权类型,中国还没有制定单独的准则和规范,现有评估规范操作性不强,评估业务缺少法律规范具体指导,对于同一知识产权的评估,不同评估机构可能得出天壤之别的评估结论,评估结果受到严重质疑,严重制约价值评估。国家宏观政策调控也会对影响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的准确性,国家重点扶持领域的相关知识产权,其评估价值会相应增值,相反,受国家干预或严格限制发展的,其评估价值会大幅缩小。政策干预并不像法律那样稳定和可预测,增加价值评估的难度。

三、知识产权质押价值评估的应对措施

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需要质押评估结论客观准确性的保证,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的开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针对上述分析影响因素,提出以下具体完善路径:

1.发挥多部门合作的协同作用。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一般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状态的评估,主要由律师事务所来进行;一是经济价值的评估,主要由资产评估机构来完成。”[4]知识产权质押评估要从法律、经济、技术等多角度去评估,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特点,单一的资产评估机构的专业性不能覆盖知识产权质押评估中的所有领域。因此,应加强多部门的合作,发挥其协同作用。除了经济价值的评估应由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等来完成外,法律状态的评估,则应由更专业的律师事务所等知识产权服务部门来完成,以消除法律权属状态不确定性对质押评估的影响。为解决跨专业性难题,知识产权部门可以通过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专家数据库”,提供注册资产评估师、法律专家等资源,通过多部门共同组织专家开展价值评估认定工作,形成标准化、专业化和规范化的评估报告,为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提供专业支撑。

2.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数据库。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不同法律规定的客观存在,增加了评估的难度,而且,在中国,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实践时间较短,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不完善,交易的数量少,透明度不高,使得知识产权交易的相关数据在评估实践中很难找到,知识产权质押的评估方法的运用和评估参数的选择受到很大限制,评估面临很大困难。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可以通过知识产权质押价值评估数据库的建立,来弥补相关理论和数据缺乏的不足。不少西方发达国家都建立了的知识产权价格行情体系,由专门的机构及时在常设技术市场或有权威性的报刊上公布有代表性的知识产权的卖方价格、实际成交价格等,使之成为一个参考体系[5]。在中国却缺乏这样的行情体系,希望中国能够建立这样的行情机构体系,例如可以设立在办理质押登记时建立知识产权评估报告备案制度,为知识产权评估进行数据积累,进而尽快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数据库及共享机制,为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提供数据支持,同时也为处置变现提供合理的参考数据。

3.尽快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管理制度。虽然中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从基本准则、具体准则到评估指南和各个地方有关资产评估的规范,形成不同级别、层次的知识产权评估体系。但是,相关规定还不够完善具体,不能满足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有必要完善现有制度并建立新的知识产权评估管理体系。目前,只有上海具有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管理规定:《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实施办法》、《知识产权质押评估技术规范》两个质押评估管理规范,进一步完善了知识产权质押评估管理体系,规范知识产权质押评估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中国应在现有评估规范的基础上,并借鉴国外先进评估准则经验,完善相关评估管理制度,才能较好适应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有效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政策的推行。中国还应针对不同类型知识产权制定单独的准则规范,以更针对性地解决各类复杂的质押评估问题,有效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的开展,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论知识产权的评估[J].法律科学,1998,(1):44.

[2] 郑成思.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中的法律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3.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9)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2)05010908

作者简介:谭华霖,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军强,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硕士研究生 (北京 100874)

知识经济时代,智力创新成果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核心竞争力。中国正处在由传统的农业、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型期,需要以创新为主要动力推动经济发展。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成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目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评价,通过过程控制和结果衡量,有利于发现并及时调整战略推进中各阶段所存在的问题,以保障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目标实现。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即采取了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这一体制对于知识产权制度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过分强调“双轨制”保护特色的弊端逐渐显露出来。知识产权是私权,因知识产权的运用引发的纠纷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行政权力救济私权不符合国家机关的权力配置,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会浪费国家行政资源。而且这一体制不符合国际惯例,使我国承受越来越多的国际压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指出要“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保护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这表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格局将逐渐发生重大变化,司法保护将在知识产权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反观现状,司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保护程度距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战略目标仍有较大差距。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仍然属于粗放式保护模式,绩效导向不明,缺乏定量分析致使无法对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是否符合国情,知识产权制度的司法状况是否能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权益,知识产权司法制度运行是否促进了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等问题进行系统的科学评价。

目前国内学者在探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效果时,并不是系统性地对这些制度能否满足预设的指标进行分析,而是就这些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进行割裂的、孤立的探讨。制度改革不能就事论事,还要针对个别对策是否能有效地融入制度整体而进行通盘考虑。任何一个制度都存在于司法保护系统中,司法保护的改革与推进不能只针对局部,避免解决问题后却又引发其他问题。如改革现有的专利循环诉讼,不能仅考虑提高效率,否则就会造成提高了效率却又不能保障公平的后果。要将改革措施的负外部性降到最低,就需要对该措施进行整体系统的绩效评价。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主要指按照事先确定的价值、评价工具和指标体系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综合性绩效考核。绩效评价首先要确定评价对象,不同的评价对象需要选用相适应的评价工具,构建相应的指标体系。在一定程度上,评价对象决定绩效评价的方法和内涵,另一方面指标体系反作用于评价对象。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不加以量化很容易虚化,绩效指标是绩效评价的依据和评价导向。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指标评价体系,是一个涉及范围广、技术要求高、考虑因素多的复杂系统。价值导向是绩效评价的目的任务,也是指标体系构建的指导原则。评价工具的选取和指标的设置方法可以帮助设计并选取关键指标,并对指标设置科学的权重,从而建立科学、系统、完整的绩效评价体系。

目前国内,从绩效评价层面开展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已有的研究多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没有公认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标准体系;绩效评价指标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关联性,无法挖掘出深层次问题。一国的司法体制受政治体制和社会文化环境影响较大,国外已经存在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估体系,也很难直接适用于我国。当前,亟需建立一套科学的司法保护绩效评价体系,为正确判断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制度的竞争力、科学评价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效果,及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对象

1.设定评价对象

本文认为绩效评价对象应该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保护体制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司法审判体制和制度改革等因素;保护措施主要为司法主体采取的保护手段和保护措施,包含程序设置、成本投入等关键因素;保护效果主要为司法措施实施后所产生的效果,包含保障权利、公正、效率等关键因素。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作为绩效评价对象有以下原因:

第一,要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高度,对整个司法保护系统进行评价。现代绩效管理模式认为绩效主要是由系统所决定的,因此它所认定的绩效管理目的就是对系统中影响绩效优劣的主要因素进行识别,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更好地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这就决定了评价的视角应该宏观并具有一定高度。

第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具有完整性。将绩效评价划分为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三个维度,其中保护体制、保护措施可以看作是过程,保护效果可以看作结果,通过“过程——结果”评价可以清晰地观测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否符合最初的目标任务。保护体制反映司法保护宏观层面的价值制度,保护措施反映微观层面具体制度。这三个维度通过“过程——结果”“宏观——微观”可以减少关键指标的遗漏,能全面地涵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关键因素,保证绩效评价结果的科学性。

2.增加外部评价指标

以往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评价更多地是司法机关的内部评价。内部评价通常表现为两种:一种通常表现为在国家机关内部,上级机关以“批捕率”、“有罪率”“上诉维持率”等标准来衡量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 ③ 李卫平:《司法工作绩效评价标准的若干思考》,《中州学刊》2004年第1期。。另一种表现为在司法机关内部,机关领导对该机关内部的警官、检查官、法官的绩效评价。如在法院对法官的评价通常表现为:法官业绩考核指标的数字化,比如作为重点考核对象的结案数、结收案比、平均审限、调解率、上诉率、申诉率、发改率、调研文章量等艾佳慧:《中国法院绩效考评制度研究——同构性和双轨制的逻辑及其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外部评价是指外部第三方中立地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进行绩效评价。

内部评价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难以从整体上反映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内部评价更多地是以管理者的身份对被管理者的工作成绩进行评价,因此这种评价只能反映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但是却不能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且我国目前的内部评价本身也存在较多的问题,甚至连司法工作者的业绩也无法科学准确地反映。司法工作的行政化导致了不合理的司法绩效评价指标③。因此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评价,应当以外部评价为主,兼顾内部评价。

(二)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为评价对象的可操作性

绩效评价的核心是设计科学的指标体系,并且按照这一套指标体系能够采集到客观可信的数据。有鉴于此,本文在设计评价对象时,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的关键指标设置为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围绕司法机关的组织行为设计指标体系、评分规则,既不会使考虑因素范围过于宽泛,又能保证指标选取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指标体系可操作性的强弱不仅取决于评价对象,还取决于指标选取。指标的形成过程是在事先设计出的指标库中,通过一定的原则选取操作性强的指标。选取的时候,就可以将那些不容易被测评的指标淘汰。主成分分析是研究如何通过少数几个主成分来解释多变量的方差——协方差结构的分析方法,也就是求出少数几个主成分,使它们尽可能多地保留原始变量的信息,且彼此不相关王芳:《主成分分析与因子分析的异同比较及应用》,《统计教育》2003年第5期。。因此借助主成分分析法,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核心价值设置为几个主成分指标。对这些指标分析可以从宏观上保证司法保护不偏离预设的制度价值,及时发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从而为司法改革提供科学依据。

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设置

(一)评价工具的借鉴与选择

在构建指标体系时,要选用适合评价对象的评价工具。绩效理论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已经相对成熟,理论和实践中成熟的绩效评价工具也多种多样,因此要针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选择合适的评价工具。

1.关键绩效指标法

关键绩效指标法,又称KPI(key performance indicators),是指对关键绩效指标进行评价,是目前最为常用的绩效评价方法。所谓关键绩效指标,就是通过对组织内部流程的输入端、输出端的关键参数进行设置、取样、计算、分析,衡量流程绩效的一种目标式量化管理指标,是把组织的战略目标分解为可操作的工作目标的有效工具杨洋:《服务型政府转型路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 37页。。KPI是通过寻找并建构关键性指标将预设的目标落实到具体的行动和过程中去,从而提升整个组织的运作效率。KPI评价体系的优势就是既有若干级的量化指标又有一定的权重体系,它首先对底层的指标进行量化评分,然后应用权重将最初的数据汇总并进行总体评价。

KPI方法对知识产权司法绩效研究的借鉴意义就是设置指标时既要有前期基础性的定量研究又要有最后宏观的定性研究。目前司法机关内部评价主要为定量研究,主要设置结案率、调解率、上诉率、发改率等指标。它缺乏价值附加功能,或者说,它是一种价值缺失评价体系马明亮:《司法绩效考评机制研究——以刑事警察为范例的分析》,《中国司法》2009年第7期。。不可否认,这些基础的数据十分重要,但是仅仅停留在数据层面得出的初级结论,不对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和价值评判,那么最终绩效评价只会导致急功近利的追求数量而忽视质量。

KPI方法另一个借鉴意义为:在进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时要寻找和设置关键性指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包含很多因素,不可能将每一个因素都进行评价,这样既不现实也不经济。这就需要寻找关键指标,尤其是能体现知识产权基础价值的指标。本文通过价值分析方法初步设定保护体制、保护措施、保护效果三个维度的关键指标。保护体制和保护措施分别对应保护权利、利益平衡等价值,保护效果对应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等价值,通过设置关键指标建立的指标体系就能科学反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

2.平衡计分卡

平衡计分卡(balance score card,bsc)由罗伯特?S?开普兰和大卫?P?诺顿提出,从财务、客户、内部流程和学习与成长这四个视角,向组织内各层次的人员传递组织的战略以及每一步骤中他们各自的使命,最终帮助组织达成其目标Robert Kaplan and David Norton“The Balanced Scorecard:Measures That Drive Performance” Harvard Business Review, 1992,pp69-74。平衡计分卡最重要的地方就是对以往组织仅仅重视财务指标的突破,它提出不仅要重视财务指标,而且要重视学习与成长和未来发展能力等潜在指标,将既有成绩与未来发展潜力进行平衡,既能评估出该组织现有的成绩与不足,也能判断该组织在提升学习和创造方面的成绩与不足,因此有较大的借鉴意义,现代公共管理组织绩效评价也不断地引入了平衡记分卡作为评价工具。

在传统的知识产权绩效评价中,主要关注结案率、上诉率、审限比、发改率等指标并不能很好的反映整个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不能全面反应现有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对权利人利益的影响,需要在传统的指标领域之外再开设新的指标领域。平衡记分卡作为绩效评价工具,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意义在于平衡好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价值导向上,既要加强对权利人的保障,又要促使社会的整体创造;既要评估现阶段司法保护取得的现有成绩,也要评估司法机关在为知识产权良性发展做出的努力。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价值导向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评价的价值导向对绩效评价有指导作用。对评价指标而言,指标体系必须围绕这些价值导向而展开,设置的具体指标必须和这些价值导向相一致。对评价结果而言,绩效评价的最终结果表现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系统是否符合这些价值导向。从绩效管理系统的角度,实现这些价值导向,就是绩效评价的目的任务。

1.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与促进社会整体创造

TRIPs协议明确界定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以私权的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和为对象》,《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首要价值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确立了一种激励机制,只有充分地激励知识产权人从事知识创造的积极性,才能产生更多更好的为社会需要的知识产品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1页。。因此较好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能够推进整个社会科技、文化的发展。但也不能过度保护权利人而将本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产品划归给私人。还要考虑人们对科技文化的正常需求,因此要在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间划分出一条合理的界限。既不过分强调公共利益而减损权利人的创造积极性,也不过分强调保护权利人而使社会大众无法接触并使用知识产品。知识产权绩效评价就是考察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否能够较好的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能否较好的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

2.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

司法公平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价值观念,而且是一种法律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目的刘作翔、雷贵章:《试论司法公平的实现》,《政法论坛》1995年第3期。。司法公正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保障,甚至知识产权制度能否落实的灵魂。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行绩效考核,核心就是考察司法机关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因此,在权重上,考察司法公正的指标应该占较高的分量。司法效率的及时高效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做到:提高时间效率,减少工作拖延,提高物质效率,降低经济消耗,提高制度的科学性,减少不合理制度的负面作用樊守禄:《实现司法公平正义面临的新形势新课题》,《河北法学》2007年第12期。。然而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不重视司法效率导致的案件积压、循环诉讼的现象十分普遍。知识产权是有保护期的,如果案件经过漫长的诉讼之后仍得不到救济,那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就被缩短。以司法效率为价值导向就是在进行绩效考核时,要对程序的时间因素进行考核,督促司法机关提高时间效率。

3.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要服务于经济建设的大局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要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司法保护解决确权、侵权纠纷,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为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司法保障。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提升全社会创新总量。通过司法保护,建立崇尚创新、尊重产权的社会环境,使知识产权制度最大限度地提升经济增长水平,促进形成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技进步的法治环境。

(三)指标体系的设置方法

在设置指标体系时,除了要选用科学的评价工具,而且还要注意设置方法。评价工具可以用来架构整个体系,其主要作用是科学地划分出不同的维度,相当于搭建人体的骨骼。然而在设置具体指标时还要结合具体的方法,使设置的指标互相之间不冲突,并且有较强的操作性,相当于在骨骼中填充肌肉。

1.设置指标要符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价值导向。现有的司法工作内部评价中有些指标设置就不合理。有学者指出:单纯用“发改率”来考核法官有失科学性,因为某些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并不是因为下级法院法官审判存在错误,而可能只是在二审中发现了新事实和新证据而已艾佳慧:《中国法院绩效考评制度研究——同构性和双轨制的逻辑及其问题》,《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所以在进行外部指标体系构建时要以价值导向为检验标准,对整个指标体系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

2.设置指标要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增强指标的可操作性又不使绩效评价过于模式化。在绩效评价中,数据具有直观性、客观性,有较强的说服力,因此要保证选取的指标能够获取数据。在理论上比较适合的指标,由于获取数据上的困难,有时不一定选用最合适的指标,而用次优指标替代易玉:《建立知识产权战略绩效评估指标体系的思考》,《知识产权》2007年第1期。。然而在实践中,司法统计工作被边缘化,导致很多指标不能采集到准确、真实的数据,严重影响了对司法工作的绩效管理毛煜焕、金宁:《法院司法统计与绩效管理——从司法统计的边缘化谈起》,《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针对现在司法统计工作的现状,在设计指标时,要优先选取司法统计工作能覆盖到的地方,使被设置的指标能够采集到可靠性、真实性、客观性的数据。

3.指标的选取和设置要实行动态调整。指标体系的建立不是一劳永逸的,在数据采集和数据分析过程中,会发现最初建立的指标并不合适。因此要根据绩效评价的推进情况不断增加或删减指标。

4.设置指标时,对不同的指标要设置不同的比重。每个指标在知识产权绩效评估中所占的地位肯定不同。重要的指标要设置较大的权重,次要的指标权重相对较小。指标权重的设计要充分考虑价值导向,对于符合价值导向的指标赋予较高的权重,以使得绩效评价结果能够充分契合制度运行的目标任务。

四、绩效评价关键指标选取

结合以上讨论,本文尝试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绩效关键指标选取做初步筛选,尽管还很不成熟,但毕竟迈出一小步,为进一步构建科学合理的指标体系抛砖引玉,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保护体制

保护体制维度主要依据司法保护流程设计一级指标,按照权利类型、管辖体制、审判体制、配合衔接体制的顺序进行设计,可以避免关键指标的遗漏。首先是权利类型的有效保护,重点评估立法上的知识产权有多少类型可以得到司法的有效保护;管辖体制对目前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状况进行评估;知识产权审判涉及行政机关和专业知识因而具有复杂性,审判体制是评估当前知识产权审判能够妥善处理这些复杂问题;配合衔接体制主要测评司法机关与知识产权其他机关的配合。保护体制指标体系参见表1。

(二)保护措施

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篇(10)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是以知识产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质押与金融机构,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一种贷款方式。作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质押标的物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明确提出,是在金融危机爆發以后,中国企业面临着巨大的资金压力,而中小企业由于其资产规模较小,可运作资金减少后,更加举步维艰。政府为帮助中小企业走出融资困境,考虑到中小企业尤其是其中较大比例的科技型企业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形成了以知识产权质押的方式开展金融贷款,实现企业自主创新的融资难题的解决。

对于知识产权质押贷款,2007年颁布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發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發展的需要开發保险品种”。2008年4月9日,国务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在“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主题中提出“推动企业成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主体。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其后,科技部發布《关于推动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發展的意见》,指出将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银监会和科技部也联合發布《关于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银监会将逐步开展专利等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在法律作出规定和政策提出要求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选择6家单位作为首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试点。随后,各地方也积极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發展,如,上海制定推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办法,江苏、广东等地均出现了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事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出现,打破了以往只能以担保人担保或实物作为抵押物的担保融资形式,实现了企业的无形资产也能实现融资,此点对中小型企业尤其是科技型的企业的生存与發展是极为有利的。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發展至今数年间,虽然各地开展了知识产权试点工作,并通过各种方式尤其是政府贴通过优惠政策和资金补贴的方式进行广泛推介,但由于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本身所具有的高法律风险特点,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融资规模中所占比例微不足道。据《南方周末》报道:截至2012年9月底,汉口银行光谷分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1.57亿元,占总贷款金融的6.58%,同时要求企业主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杭州银行科技支行仅对6家企业进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涉及發明专利、商标和版权,贷款规模总额1亿元。另一方面,相关文献资料及报道材料反映,目前对于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有多种模式:上海浦东模式(政策性主导的知识产权质押间接融资);江苏模式(无抵押、无担保融资);北京模式(展业通);天津模式(组合担保)。从这些模式中不难發现,知识产权质押在融资中担保作用比例越大,其所获得融资的资金比例越小,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能够试点推广,除有政策性引导外,更多地依靠其他担保形式(第三人保证、实物抵押)才能实现融资目的(仅有江苏采取无抵押、无担保的融资模式,但其融资规模处于很小状态);在知识产权种类上,金融机构更多选择的是發明专利、商标权及著作权,而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几无触碰,使得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在实际操作中,虽有政府在政策、资金方面的大力支持,但在金融机构还远未能成为一种重要融资手段。究其原因,其中除有经济性原因之外,面临的主要是法律保障的瓶颈。

目前对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障碍或制约發展的因素,专家学者更多的讨论认为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其首要原因。目前有关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的处理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权利质押”之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但由于担保法本身法条只作原则规定,实际操作中不仅法律未有具体规定,相关部门亦未有统一的具体规范提供依据,因而金融机构实际操作时依据不明确而产生较大的风险,从而望而却步。其次,更多的专家学者都认为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上,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是最核心的部分,但目前国内的评估缺乏规范,对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价值很难给予准确、规范的价值评估。再则,是认为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欠缺已成为制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發展缓慢的一个重要因素。所以,绝大多数专家学者都认为需要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着于价值评估机构和体系的公信力方面,但这些外部体系的建立,都没有从知识产权本身与实体财产权利的区别特征入手解决根本性问题,即知识产权权利的稳定性问题。

1.建立知识产权权属状态专家评价机构,保障质押融资的知识产权权属稳定性

众所周知,实物性财产在形成以后,在一定的时间内,其价值是稳定的,因而其作为担保物时的担保价值是容易确定且是稳定的(这里不考虑市场价格波动情况),所以以物抵押担保的融资方式中担保权利价值是稳定的,而风险较小;同理,以“人”作保融资模式下,“人”的保证能力也是以其所持有的资产体现的,包括企业信誉,通过资产规模、价值评估或经营业绩都可能量化地体现其保证能力,这种能力在一定时期内显然也是较为稳定的。在以上的财产权利中,除非有所有权人的其他处分行为,其保证能力是能够持续持有的。所以以物作押或以人作保的融资模式中,担保的作用是稳定的,法律风险较小的,当然由于各方面都已形成相应的规范,也有据可循,所以金融机构更愿意采取这种驾轻就熟的融资模式。

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方面,由于知识产权与实物资产及能以实物价值体现的“人”的能力相比具有资产无形性的区别特征,使得金融机构对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感到难以掌控,望而却步。另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权利取得和保持的法律特征,使得其用作质押融资时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风险在于权利的不稳定性。

知识产权用作质押融资,对于权利人来说,其产生价值的前提是权利人必须要无瑕疵地拥有相关的权利并在一定时间内持有相关权利,这样才能不仅体现价值也才能保有价值,才能对所融资金提供保障,这也是金融机构接受知识产权质押提供融资的概本所在,因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首先解决的法律风险即在于权利的拥有并稳定持有,而恰恰由于知识产权的授权特性,使得知识产权在其被授权后权利存续期间,其权利人的权利状态是不稳定的,一项已明确了权利归属的知识产权在存续期间有被他人提出异议、争议或无效、撤销等请求,甚至导致无效的可能,而形成质押权利不稳定的法律风险。

在专利权方面,《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發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發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五条“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对于知识产权法律有所了解的人都知道专利包括發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其中只有發明专利是经过实质审查后授予专利权,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仅作初步审查后即授予专利权。在专利申请授权后,任何人认为其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授予条件的,都可以提出无效请求,这样就使得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一旦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后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该专利权将视为自始不存在,如果该专利权此前已用作质押贷款,则将使得用于质押的标的物亦处于“自始不存在”的状态,权利质押自始失去担保意义。

相对于专利权,商标权利因其经历授权审查程序,权利状态有所稳定,但同样也有被撤销的可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从法律规定可见,对于已注册的商标,可以根据不同法条规定的情形理由提出撤销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后,确定具有撤销情形,将裁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如果产生这样的商标被撤销的结果,亦将产生用于质押贷款的知识产权质押标的物缺失,知识产权质押担保作用失去。

正基于对于知识产权权属稳定性的担忧,使得金融机构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过程中,对于用于质押的知识产权选择“小心谨慎”,更多选择發明专利权、驰名商标等权利相对稳定的知识产权作为质押标的物,从而使得大量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一般注册商标权的中小型企业、科技型企业难以利用所持有的知识产权实现质押融资。

所以,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应当稳定知识产权的权利价值,即应考虑稳定知识产权的权属。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尤其是专利法对于专利权复审的规定,对于用于融资的知识产权应当通过实质审查或复审,从效率角度考虑,这样的实质审查应当建立有“快速通道”,而这样的快速通道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制度设置有所冲突,也与现行的复审现状相矛盾,但可以在复审体制外,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权属评估机构,诸如专利查新检索机构对专利技术创造性、新颖性状态进行检索一样,专业地对知识产权的权属状态提出专家意见,为金融机构的法律风险评估提从依据。此点类似于银监会和科技部在下發的《关于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提出“鼓励和引导银行设立科技专家顾问委员会,提供科技专业咨询服务;在审贷委员会中吸收科技专家,为科技贷款项目决策提供专业意见”的做法,不同之处在于不是以各银行分别设立评价机构,而是根据权利类型设置全国统一评估机构,即由专利管理机关、商标管理机关、著作权管理机关统一设立评价机构,统一评价对比体系、统一评价审查标准。

2.确定知识产权价值评价方法,保障质押融资的知识产权价值的统一和稳定

准确地担保物的担保价值,对于融资规模和融资安全风险都有极为重要意义。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中,如何准确地评估质押物一知识产权的价值,对于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它决定了能否用于融资以及所融资金规模,在融资规模需求确定情况下,它决定了融资安全措施的需求。如前述,知识产权本身具有权属的不稳定性,它决定了知识产权价值的不稳定,因而评估难度较有形财产的评估难度更大。其次,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目前适用于有形资产评估的价值评估方法与知识产权评估并不相适用,比如有形资产中不动产评估经常适用的重置成本法,在知识产权评估中并不能适用,尤其是發明专利权的价值评估。發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發明能够被授予专利权,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新颖性“是指该發明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發明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而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發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显然發明专利权与此前技术是不相同的,不能作同等对比,缺少重置的对比参照物,也就无法适用重置成本法进行价值评估。知识产权本身无论是专利权,商标权或是著作权,普遍具有独特、唯一的特点,因而都难以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价值评估。而价值评估的另一方法——市场比较法,其需要以市场同类标的物进行价值比较才能进行价值评估,仍以發明专利权为例,由于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在市场上已难有与其同质的技术进行对比,选择目前市场中已有技术进行对比,难以反映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而该“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恰恰是發明专利权的价值所在,因而市场比较法是不能准确评估出知识产权应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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