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同管理措施汇总十篇

时间:2023-05-24 16:47:51

公司合同管理措施

公司合同管理措施篇(1)

关键词: 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理念/原则/制度 内容提要: 与收购相比,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制度体系尚未建立。我国《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规范企业行为与证券市场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未能将反收购规制问题妥善解决。尽管2006年9月1日起经修订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反收购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制,但对于目标公司可以采用的措施以及目标公司进行反收购的权利和自由空间而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还远远不够。本文在理念及原则的基础上,对包括现在有的、未来将会出现的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进行价值判断,进而对引导目标公司进行具体措施的选择方面进行了一定的理论探索尝试。 以上市公司为目标的收购和反收购活动在中国市场上已日渐活跃。对收购行为而言,国内在《公司法》、《证券法》等立法层面已经有了若干基础性规定。 虽然收购法规仍有很多值得检讨之处,但与之相比,对反收购的立法尝试更显单薄。实务中,“毒丸”等反收购措施作为“舶来品”已经由上市公司广泛应用。理论上,对其相容性和协同效应,迫切需要将其置于中国法律体系中进行研究。本文将遵循“理念——原则——制度”的逻辑层次,为理论研究提供一般性的、普适性的标准,进而为上市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提供指引,满足实务需要。 一、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立法理念 “理念”,在现代汉语中的基本含义是观念、想法、思想等,更指最一般的、基本的观念、思想倾向和追求等。江山老师指出:理念,即是内在精神,直至最高本体;理念,即哲学问题的解释和解决。本文认为,理念是一种最高准则,是在立法过程中所蕴含的法律内在精神和最高原理,法律原则及制度都是其具体体现。 (一)不偏不倚、力求平衡的中立性理念 所谓“中立性”,是指就目标公司(target company)的反收购措施,采取一种中立的、不偏不倚的立法追求,既不能为了方便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而放松甚至放纵对其所采取措施及该措施所导致后果的约束,又不能一味设置障碍增加目标公司通过反收购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的阻力。本文认为,这种“中立性”的立法理念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1.和收购立法“中立性”的配合 实际上,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采取中立性的立法态度源自于收购立法“中立性”目的的配合。试想一下,如果收购立法采取“既非鼓励、亦非吓阻”的中间立场,而反收购措施却反其道而行之,任意偏向收购公司(tender offeror)或目标公司之一方,两者之间的平衡状态势必会被打破,这会让上市公司收购市场面临混乱场面的挑战。 为何收购立法要采取“既非鼓励、亦非吓阻”的中间立场呢?首先,从理论角度上讲,上市公司通过收购行为,固然可以淘汰效率较差的经营者,发挥市场监督力量,借以提升经营绩效,保护股东权益;但在很多时候,公司收购的动机是扩张集团实力,并使上市公司管理层的酬劳随水涨而船高,而公司的经营绩效甚至“不升反降”。其次,从实证研究上看,虽然公司收购“已经超越新股发行(IPO)市场而成为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最主要环节”,但其究竟能否创造价值,不仅学说观点林立,即使是实证研究也尚未就此给出任何乐观的答案。再次,无论是对收购、还是对反收购,中立性的立场都是平衡各方利益的产物。收购和反收购的成败影响到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股东、管理层、员工、债权人、供应商、消费者、竞争者、所在社区,乃至政府、国家的利益。各方利益价值取向各异,有时甚至相互对立、尖锐冲突。可以说,这种“中立”是各方利益博弈的必然产物。或言之,考虑并力求平衡各种利益诉求的结果本身便是一种平衡。 2.反收购措施本身的利弊 回到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本身上来。有矛就有盾,伴随着收购风潮的攻击,目标公司的防御性措施应运而生,其往往通过公司章程的自救性规定来保护自己,于是这些反收购条款对上市公司因应敌意收购产生了特殊的价值。但就具体的反收购措施而言,它们或规定不当或违反法律,即使在公司收购实务十分发达的美国,其合法性也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我国,实务部门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特殊价值与运用策略更是缺乏足够的认识,相关理论研究也不足。 3.实现收购双方间达成“精巧的平衡”的需要 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法制办就制定《上市公司监管条例》向公众征求意见。条例的征求意见稿以“支持上市公司通过收购、兼并等途径,提升上市公司的核 心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出发点,对公司收购行为进行规范。其要求收购人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赋予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认定恶意收购者等广泛的权力(第59条),对可能的恶意收购者规定证监会的强行检查权(第75条第2款、第79条)和严厉的执法措施(第102条)。加之证券法及相关规章已有的信息披露、部分强制要约、公平待遇和财务顾问等制度,现有的立法体系已经为防范恶意收购行为搭建起了严密的屏障。故,为了实现收购公司与目标公司之间的“精巧的平衡”,对目标公司所欲采取或能采取的反收购措施,立法上必须“谨慎限制”,至少也要满足于对收购公司采取的约束措施的攻守平衡。 以上分析了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采取中立立法理念的三点原因。那么,在这种中立立法理念的影响下,立法过程应该贯彻什么样的原则,进行哪些具体的制度设计呢?本文的第二部分及第三部分将对此进行详细的论述。 (二)着眼于公司管理层的引导性理念 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引导性立法理念是就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而言的。在国内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居于强势地位。虽然有些国家在立法上坚持假设“管理层能够更好地维护利害相关人乃至社会的整体利益”,但不容否认的是:公司管理层与股东两者间的效用函数很多情况下会发生偏离。当目标公司的管理层面对收购公司的“挑衅”时,当其在一己私利和公司公利两者之间徘徊纠结时,当其意欲作出对公司不利的价值选择时,反收购立法理念及至具体的反收购制度将为其提供引导。 二、上市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原则 (一)比较法的视角 美国确立了董事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商业判断原则(Business Judge-mentRule)作为审查反收购措施合法性的基本原则。需要说明的是,美国对反收购行为的规制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次、成文法和判例法两种模式。其中,联邦法对反收购持中立态度;而州一级的立法因为对公司收购持限制态度,因此目标公司董事会的反收购权力得到强化。成文法和判例法则相互配合,为美国上市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提供了概括性的法律依据和具体性的检验标准。 欧盟《关于收购要约的第2004/25/EC号指令》(以下简称《欧盟收购指令》)中规定,为了在欧盟境内建立“公平竞争市场”,针对上市公司的反收购措施,采取“股东决策”和“风险承担与控制相称”两大原则。根据这两大原则,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在收购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由股东大会同意方可采取反收购措施。并且,任何违反“风险承担与控制相称”原则的机制,即目标公司预先设定的限制股份交易或者限制表决权行使等反收购机制,在要约期间或者在目标公司股东大会决定是否实施反收购措施时,都将暂时或永久性地丧失效力。英国《收购法典》(2006年5月20日修订版)基本原则之三宣示:受要约公司的董事会必须为该公司的整体利益而行动,不得剥夺该公司的证券持有人就要约的价值进行判断的权利,和《欧盟收购指令》的规定不谋而合。而德国在其《证券取得与收购法》中则采取了一种对董事会而言更为宽松的态度。 (二)我国法的规定及反收购实务的现状 在我国,理论界、实务界就对上市公司的反收购行为进行规范已经达成共识,但是规范本身仍然十分缺乏,和公司收购较为详尽的制度体系相比更是如此。迄今为止,包括《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在内的规范企业行为与证券市场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未能将反收购规制问题妥善解决。尽管2006年9月1日起经修订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反收购行为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制,但对于目标公司可以采用的多种措施以及目标公司进行反收购的权利和自由空间而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还远远不够。 与立法状况形成强烈反差的是,在反收购实务中,上市公司已经采取了毒丸[11]、董事提名权限制[12]、白衣骑士[13]、白衣护卫[14]等多种发达证券市场上经常出现的反收购手段,与收购公司的收购行为之间可谓“炫目攻防、精彩纷呈”。 现实需求与制度供给的反差对完善上市公司反收购制度体系提出了重要课题。然而,制度并非一蹴而就,在制度建设仍处于现在进行时甚至将来时时,确立符合中国证券市场背景的上市公司反收购原则成为“权宜之计”。从法律体系的地位看,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其“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所以法律原则为法律制度框定了伸展的范 围,规定了发展的方向,不论是在精神上还是在价值上均对其具有根本性的指导作用。 (三)在抽象性指引和具体性要求之间——中国的原则选择 那么,中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指导原则是否和上述美国、欧盟、英国、德国所采的原则一致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欧美国家的反收购原则是建立在发达的证券市场、特别是成熟公司收购市场背景之下的;而中国上市公司收购、反收购市场才刚刚起步,还很不发达,且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际行动中还徘徊在实现公司自治和加强行政监管这两者间的纠结性选择之中。其次,法系间的区别导致英美国家可以通过判例灵活地确定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及其实施效果的合理性,而大陆法系的特点使得中国的规定一方面难以覆盖齐全,另一方面在适用上也难逃死板。再次,中国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无论是收购公司还是目标公司都有庞大的员工群体、消费者群体以及竞争者群体,所以在原则的选择上要更加注重利益衡量,利益选择的重要性、妥当性。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就上市公司反收购问题,为了指导具体的制度建设,评价实务中反收购措施的对错得失,我国当下需建立一套立体式的原则体系。在这一体系中,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坚持公司自治、维持利益各方均衡是密切相关的抽象性指引。之所以说三者密切相关,是因为公司自治要建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之下;但若造成相关者的利益失衡,即使遵守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要对公司自治的范围和程度进行限制。本文认为三者间的关系是对反收购中立性立法理念的很好诠释。除此之外,这一体系还包括平等竞价原则、管理层忠实勤勉原则、收购市场效率原则、信息披露原则等四项具体性要求,它们可以被单独援引,但更多情况下需要综合起来使用。本文的第三部分将以此原则体系为指引,从具体反收购措施出发,最终回归到对各项具体反收购措施进行价值判断的工作上去。 三、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具体剖析 本部分将以上述原则体系为纲,将主要的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列入讨论范畴,用以说明原则的适用情况,随之将就具体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做出判断。 (一)从三项抽象性指引的角度分析 1.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此,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是上市公司从事反收购行为的根本要求,也是实现公司自治和进行利益平衡的重要前提。以董事提名权限制条款[15]为例,我国《公司法》第101条第(三)项、第100条已经赋予了“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权利”。同时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也就是说,只要收购方在收购之后获得目标公司3%以上的股份,其就可以援引上述法条,行使提名董事的权利。因此,对于目标公司章程中出现的“董事提名权限制条款”,其合法性是应该受到质疑的。再以限制大股东表决权为例。目标公司章程常常通过规定公司大股东“多股一权”来削弱未来掌握公司多数股份的收购公司通过行使表决权影响公司政策的实力。这一点和《公司法》第104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规定背道而驰。依此,我国《公司法》实行严格的股权平等原则,不允许直接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 2.坚持公司自治 本文认为,承认绝对多数条款、分期分级董事会等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体现了坚持公司自治的原则。 所谓绝对多数条款(Super-Majority Provision),是指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进行并购、重大资产转让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变更必须取得绝对多数股东的同意才能进行,并且对该条款的修改也需要绝对多数股东的同意才能生效。为了阻碍收购公司敌意收购的进行,目标公司常采此种反收购措施。问题在于:按照《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绝对多数表决事项仅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且“绝对多数”是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那么,在我国,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在上述法定事项之外另行规定特别决议事项呢?这里就涉及到公司自治的问题。从比较法上看,各国(地区)公司法大多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在法定特别决议事项 之外,对特别决议事项另作规定;至于是否可规定高于法定比例的绝对多数标准,各国公司法也已普遍认同[16]。这种立法模式体现了公司章程自治性的属性。即是说,绝对多数条款是公司自治的产物,只要公司章程的规定本身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确认其法律效力。 分期分级董事会(Staggered Board Provision)的典型做法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分成若干组,规定每一组有不同的任期,以使每年都有一组董事任期届满,每年也只有任期届满的董事被改选。这样,收购人即使控制了目标公司的多数股份,也只能在等待较长时间之后,才能完全控制董事会。《公司法》第109条规定的董事会组成、任期及职权中,并没有要求所有董事的任期相同;同样,基于公司自治原则,公司章程中规定每一位董事任期不同,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由此,目标公司可以实行分期分级董事会制度,并以此作为反收购措施加以使用。 3.维持利益各方均衡 公司收购及反收购,作为企业组织的再造活动,“对公司之人的组织或物的组织,将造成基础性之重大变更,影响公司股东、债权人或员工等利害关系人之权益”。因此,本文认为,若造成相关者的利益失衡,即使遵守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要对公司自治的范围和程度进行限制。 仍以绝对多数条款为例。如前所述,章程中的绝对多数条款是公司自治精神的体现,其建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之上,且确实可以大大增加公司控制权转移的难度,起到很好的反收购作用。但如果试想一种情形,即公司章程规定“批准公司收购、被收购等重大事宜必须有公司全部股东参加,且须经过100%出席会议的表决权方可通过。”这种情形确属极端,但不能排除目标公司章程进行如此之极端规定以彻底抵御其他上市公司对其进行收购的可能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管理层确实可以高枕无忧地“偷懒”,一边“自我维持”一边“图利自己”;股东固然可以“用脚投票”,但起初投资时的获利梦想将成为过眼云烟。因此造成的封闭性难免导致公司的活力消退、经营业绩下滑,员工的薪水报酬将面临危险;倘若公司一蹶不振,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更将雪上加霜…… 由此,本文认为,在判断一项反收购措施能否为法律所认可,从而被目标公司使用时,在判断其是否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应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实现。满足上述两者后,还要以各方利益的均衡为出发点进行合理的价值性判断。由此,反收购立法的中立性将得以实现,当公司开发并使用新的反收购措施时也有据可查。 (二)从四项具体性要求的角度分析 1.平等竞价原则 平等竞价原则特别体现在“白衣骑士”[17]和“白衣护卫”[18]两种反收购措施上。以“白衣骑士”为例,邀请友好公司对自己进行收购将使其加入和敌意收购人的竞价之中,这种竞争本身能够给公司带来更多的溢价收益。在此,目标公司管理层最应该做到的是保证友好公司和敌意收购人竞价的平等,倘若友好公司得到倾斜性的“照顾”,敌意收购人将不可避免地遭到歧视。在“白衣护卫”的场合同样如此,友好公司往往冒着生命危险为目标公司充当“救火队员”的角色,所以目标公司常常给予友好公司锁定期权[19]或者费用补偿协议等承诺,而此时收购公司甚至还根本没有产生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的念头,孰知等待他们的却是必须将自己高价购买的股份以低价甚至“甩卖”的形式让与给友好公司的局面。在此情况下,证券法规应禁止目标公司与友好公司结成歧视他方的利益同盟。换言之,在对于竞价收购者不存在歧视行为的条件下,“白衣骑士”、“白衣护卫”方可被目标公司使用,防御收购公司的敌意收购。 2.管理层忠实勤勉原则 可以说,管理层忠实勤勉原则可适用于对所有种类反收购措施的判断,且其贯穿“评估——谈判——实施”这一反收购决策的全过程。关于管理层忠实原则,可援引《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加以适用。而关于勤勉原则,虽然《公司法》第148条明确加以规定,但过于抽象。本文认为,《美国修正标准公司法》可以提供很好的参考[20]。同时,将之与判例法上确立的“董事受信义务”、“商业判断准则”相结合,将成为我国未来规定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很好的范本。 3.收购市场效率原则 收购市场,效率至上,特别对收购方而言更是如此。面对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措施,如果收购方意识到自己将因其被拖入“持久未决的状态”或是即使收购成功但“行权尚需时日”,收购方难免会“三思而后行”,乃至最终“知难而退”。以期限性投票权(Time-Phased Voting Right s of Common Stock)为例,其常常规定持股期限达到一定年限后方可行使投票权。不难发现,期限性投票权一方面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会造成收购公司资本的闲置,其对被收购目标公司的经营事务也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收购市场的效率将因之而大打折扣。 需要说明的是,没有秩序的效率将导致混乱。因此,本文认为,收购市场效率原则要建立在平等竞价原则和管理层忠实勤勉义务原则的基础之上。 4.信息披露原则 《欧盟收购指令》第10条要求收购指令规范下的公司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即公司应当在其年报中提供具体的公司股权状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特别是可能构成反收购措施的机制安排。[21]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威廉姆斯法规范体系”同样规定“对反收购的规制主要体现在要求目标公司管理层在采取反收购措施时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上”。和管理层忠实勤勉原则一样,信息披露原则也是贯彻目标公司反收购过程始终的。我国《证券法》第86、87、94、100条虽然规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但都是针对收购人而言的,对目标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尚无明确规定,这将是下一步进行立法完善的目标之一。 四、结 论 本文遵循“理念——原则——制度”的逻辑层次,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 理念上,针对上市公司反收购措施的立法选择,应当遵循中立性、引导性的理念。所谓中立性,是指就目标公司的反收购措施,采取一种中立的、不偏不倚的立法追求,既不能为了方便目标公司的反收购而放松甚至放纵对其所采取措施及该措施所导致后果的约束,又不能一味设置障碍增加目标公司通过反收购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的阻力。这种中立性,是和收购立法“中立性”相互配合的需要,是基于反收购措施本身利弊状况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收购双方之间“精巧的平衡”的正确选择。引导性的立法理念主要是就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而言的,特别是管理层在上市公司中作用及权力越来越大的今天,更是如此。 原则上,西方发达证券市场确立了董事会注意义务、商业判断准则、“股东决策”及“风险承担与控制相称”等反收购原则。基于市场成熟化背景的差异、身处两大法系特点的不同、收购和反收购措施理论研究水平的距离以及我国利益各方十分复杂的现状,我国不应照搬西方发达证券市场的现行原则,而应该建立一套立体式的原则体系,来指导具体的反收购制度建设,评价实务中反收购措施的对错得失。在这一原则体系中,包括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坚持公司自治、维持利益各方均衡等三项密切相关的抽象性指引。之所以说三者密切相关,是因为公司自治要建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之下;但若造成相关者的利益失衡,即使遵守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要对公司自治的范围和程度进行限制。这一原则体系还应包括平等竞价原则、管理层忠实勤勉原则、收购市场效率原则、信息披露原则等四项具体性要求,它们可以被单独援引,但更多情况下需要综合起来使用。 本着中立性、引导性的立法理念,结合比较法上的观察,我国需确立包括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坚持公司自治、维持利益各方均衡等三项抽象性指引和平等竞价、管理层忠实勤勉、收购市场效率及信息披露等四项具体性要求在内的原则体系,这对指导上市公司反收购制度建设、评价实务中反收购措施的对错得失意义重大。 注释: 详细介绍可参见汤欣:“我国并购法规中的基础性规定及其检讨——公司法和证券法上的视角”,载《证券市场导报》2009年第11期。 提出美国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威廉姆斯法(W illiamsAct)规范体系”的威廉姆斯参议员(SenatorW illiams)在强调法案的中立性时说:“We have taken extreme care to avoid tipping the scales either infavor ofmanagement or in favor of the personmaking the takeover bid.(The bill) is designed solely to require fulland fair disclosure for the benefit of the investors.The billwill at the same time provide the offeror andmanagementequal opportunity to present their case.”引自Schreiber v.Burlington Northren,Inc.472 U.S.1,8 (1985). 从国外学术界看,经常被引用的并购重组绩效的论文有Meeks (1977),Mueller (1980),Ravens-craft& Scherer (1987),Healy,Palepu& Ruback (1992)等。美国弗吉尼亚大学的Bruner教授对包括这些论文在内的1971~2003年间的130篇经典研究文献做了全面汇总分析,发现美国证券市场上的收购活动让目标公司股东受益匪浅,而收购公司股票的收益率却很不稳定,甚至有负的倾向;同时收购公司的长期财务业绩会随着时间推移呈现出递减趋势,就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的综合收益而言,也同样具有不确定性。从国内研究现状看,中国证监会张新采用事件研究法和会计研究法,对1993~2002年中国上市公司的1216个并购重组事件是否创造价值进行了全面分析,也得到了与Bruner教授类似的结论。 国内上市公司呈现出股权越来越分散的趋势,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大会其权力越来越弱化,而作为决策机构的董事会权力越来越集中。西方国家的公司治理无不走过一个从“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过程。现代公司制度赋予董事会众多重要职能,其不仅要负责公司高级人员的挑选、评价、更换及其报酬水平,还要对公司的一些重大事项、重大交易和行动进行计划、决策和统筹;它不仅要负责监督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还要审查批准公司的财务目标、财务报表以及所使用的审计、会计准则与管理。参见:“上市公司董事权力格局应重新安排”,载金融界http://www.jrj.com.cn,最后访问于2010年1月10日。 如德国立法者认为:公司股东只单独追逐自身利益,唯有管理层才对公司长期发展目标负责。需要注意的是,该种立法理念基于德国特殊的历史背景及企业文化,这种认知和作为当今世界企业发展主流的英美国家的观点大相径庭。 这种偏离可归纳为:“图利自己(self-benefit)的问题”、“偷懒(shirking)的问题”和“自我维持(self-maintaining)的问题”。可参见汤欣:“论公司法的性格——强行法抑或任意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该原则在Bennettv.Propp案(See 187.A.2d 405 (Del.1962))和Cheffv.Mathes案(See 199 A.2d 548 (Del.1964))后被确立下来。根据该原则,如果董事会善意地认为,反收购措施对于维持其认为合适的商业实践是必需的,董事会将不对反收购措施的实施承担责任,即使事后证明此种决定并不明智。反之,如果董事会决定采取反收购措施仅仅是为了自身的利益,那么这种反收购措施就是不正当的。后通过UnocalCorp.v.Mesa Petroleum Co.案(See 493 A.2d 946 (Del.1985))、Moran v.Household Internation-a,l Inc.案(See 500 A.2d 1346 (Del.1985))和Revlon,Inc.v.MacAndrews& ForbesHoldings,Inc.案(See 506 A.2d 173 (Del.1986))等判决,该原则发展到基于善意的目标公司董事会,只要经过合理调查后认为“收购行为对公参见沈艺峰:“公司控制权市场理论的现代演变——美国三十五个州反收购立法的理论意义”,载《中国经济问题》2000年第2、3期;戚自科:“从第二次反收购立法潮看美国公司治理结构制度的演进”,载《经济经纬》2002年第2期。 该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目标公司董事会的义务性规定不适用于不受要约影响的谨慎勤勉的公司业务执行人采取的行动、寻找竞价要约的行动或获得目标公司监事会批准的行动。此与《欧盟收购指令》中只允许“董事会选择寻找竞价要约或者游说董事会作出授权以允许其采取反收购措施”相比较,给了董事会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突出了目标公司管理层的一般性忠实和勤勉义务,明确不得为包含敌意收购在内的收购行为“设置不适当的障碍”(第8条第2款)。同时放宽了对目标公司管理层采取反收购措施的限制,除处置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贷款之外的合同等行为,没有明文禁止,同时事实上允许了目标公司管理层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反收购行动的议案(第33条)。 [11]如盛大向新浪发起敌意收购,新浪以毒丸计划应对,最终成功阻挡盛大的攻势。可参见:“盛大似是恶意收购,新浪或将‘毒丸’应对”,载《中国经济时报》2005年2月21日。 [12]如爱使章程之争。可参见:“大港顺利入住爱使”,载《中国证券报》1998年11月3日,第6版。 [13]如哈啤反收购案。可参见:“哈啤争夺战”,载《财经》2011年第10期。 [14]如山东胜利股份反收购案。可参见万俊毅:“胜利股权资本争霸战”,载《金融经济》2000年第6期。 [15]董事提名权限制条款,即规定满足一定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条件的股东才具有提名董事的权利,而董事候选人名单最终仍由董事会确定。如“爱使章程之争”中,爱使股份公司的章程规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10% (不含投票权)以上且持有时间半年以上的股东,才具有推派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提案权。 [16]“一般认为,法定特别决议事项规定属于法律所作的最低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不得通过公司章程予以放宽。”参见李哲松著:《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页。“如果决议涉及改变企业的经营范围、减资、批准企业内部合作协议和企业的变更,则章程只能规定比法定标准更高的绝对多数标准。”参见托马斯.莱塞尔、昌笛格.法伊尔著:《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6页。“绝对多数的法定比例是2 /3,但章程规定大于该比例的,按章程规定比例。”参见吴建斌等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6-157页。 [17] “白衣骑士(WhiteKnight)”,是防御型合并(DefensiveMerger)的一种手段,当目标公司面对敌意收购时,寻找一家比较友好因而条件也比较优惠的公司来收购自己,以此阻止敌意收购。那家把目标公司从敌意收购人的魔爪下解放出来的公司被称为白衣骑士。 [18]“白衣护卫(White Squire)”,是一种与“白衣骑士”类似的反收购措施,两者的区别在于“白衣骑士”谋求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而“白衣护卫”则否。 [19]锁定期权,是指事先确定的价位买受目标公司的部分资产或股份的选择权。 [20]根据《美国修正标准公司法》第8.30节第1项的规定,董事履行作为董事的义务时必须满足以下要求:(1)处于善意(in good faith);(2)尽到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with the care an ordinarily prudent person in a like position would exercise under similar circumstances);(3)以其合理相信的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 in amanner he reasonably believes to be in 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corporation处理公司事务。参见甘培忠:“公司监督机制的利益相关者与核心结构——由中国公司法规定的监督机制考察”,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9期。 [21]此条规定和收购指令序言规定相吻合,序言第18条指出:为了维护收购指令管辖范围内的公司在证券交易或者行使表决权方面的自由,保障公司所设计的防御结构或者机制的透明化,并且要求在正常提交给股东大会的报告中载明这些机制非常重要。 编:《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207页。 7.汤欣,朱芸阳:“欧盟新公司法指令规范下的反收购措施——以‘建立公平竞争市场’原则为中心”,载《清华法学评论》(第1卷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8.张文显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9.李可:“原则和规则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10.王志诚:“企业组织再造活动之自由与管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春季号。

公司合同管理措施篇(2)

中图分类号: TU714 文献标识码: A

一个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管理资料的收集整理水平,直接反映施工企业和项目部的安全管理状况。下面结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CJ59-2011) “安全管理评分表”要求,和本人在检查中常见的问题谈几点看法。

首先,什么是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呢?它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按有关规定要求,在施工管理过程中所建立和形成的资料,它是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过程管理的真实记录。它的作用是:指导生产;预知危险,消除隐患;反映施工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安全管理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是企业安全管理中最基本的一项制度。

1.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

公司应建立各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和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这两种体系责任制要分别落实到具体人及具体部门,责任制内容要详细,有针对性、有时效性。同时项目部还应建立各工种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及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2.经济承包中的安全生产指标

经济承包合同中应明确承包期间要实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负伤频率、设备完好率、尘毒浓度合格率、教育培训以及防噪声扰民等问题。内容要具体,标准要明确。在经济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指标,目的在于:查阅此项资料可以考察一个公司是否将工期、质量和安全处于同等位置。所以施工现场应存放公司或分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有的施工现场存放了建设单位和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这是不正确的。公司和分公司或项目部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也不能代替内部承包合同。在内部承包合同中要有安全文明施工方面的指标。

3.责任制的考核

责任制考核按各级各部门及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考核。一是公司、分公司和项目对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分级考核。如施工员、安全员等的考核工作可以由项目部进行,公司和分公司只考核到项目经理;二是考核时间,有的公司规定每季度或每半年对项目部考核一次,但有许多小型住宅工程几个月内就完工,就可能出现考核空档。因此,不管公司或分公司,对项目部的考核应每月组织一次。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1.安全管理目标的制订

2.安全管理目标的分解

应分两步分解。第一步,可采用网络图的方式将公司的管理目标分解至分公司和项目部,确定每一项目部和工程的具体安全管理目标。比如文明施工的分解,公司确定的年创建几个部级、省级或市级安全文明工地,要将这一目标先分到各分公司,分公司再分解到项目部和具体工程,确定某个工程是创建哪一级安全文明工地,然后制订达到这一目标的保证措施。第二步,将工程管理目标(任务)分解至具体责任人。

3.管理目标的考核

考核时,要按照目标分解的人员和保证措施进行考核。有的现场目标分解不明确,导致考核的内容、人员出现混乱,和现场管理人员的责任制考核分不清。目标考核的方式也应和责任制类似,要分级考核,考核时间不宜过长。

三、编制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是针对单位工程在施工生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安全因素,依据施工安全技术管理规范标准,在管理和技术方面制定具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确保在施工生产过程中避免发生人身伤亡、机械事故,从而为公司风险经营提供可靠的安全保障。因此每项工程都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自身特点和条件制定具体的、针对性强的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1.所有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针对工程特点、施工现场环境、施工方法、劳动组织、作业条件、使用的机械设备、临时用电、架设工具以及各项安全防护措施等制定安全施工的技术措施。

2.对于结构复杂,危险性大,特点较多的特殊工程(①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②土方开挖工程;③模板工程;④起重吊装工程;⑤脚手架工程;⑥拆除、爆破工程)必须编制专项施工安全技术方案,并附有安全验算结果。

3.危险性大、高温作业多的建筑工程应单独编制季节性施工措施(主要指夏季、雨季和风季)。一般建筑工程可在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技术措施中编制季节性安全施工措施。

4.对于临时用电设备数大于5台或设备总容量大于50kW.h时必须单独编制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临时用电工程必须采用TN-S系统,设置专用保护零线;配电系统采用“三级配电两级保护”同时规定开关箱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实行“一机、一闸、一漏、一箱”。

5.会审和审批。施工组织设计是安全技术资料中最重要的技术文件之一。施工组织设计由工程技术人员编制完成后,要交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由公司安全、技术、设备、财务和工会等部门进行会审,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

四、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

工程开工前,工程技术负责人要将工程概况、施工方法和安全技术措施向参加施工的工地负责人和职工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本着谁负责施工谁负责质量、安全工作的原则,各分部工程技术负责人在安排施工任务的同时,必须要对施工班组操作人员进行书面技术、质量、安全交底。交底内容包括:准备施工项目的作业特点和危险点、针对危险点的具体预防措施、应注意的安全事项、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标准、发生事故后应及时采取的避难和急救措施等。

五、加强安全教育

安全教育的目的主要是提高全员的安全生产素质,提高公司的安全管理水平和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安全教育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思想、安全知识、安全技能、法制教育四个方面。

1.安全生产思想法制教育。

通过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提高全体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充分认识安全生产的重要意义。

公司合同管理措施篇(3)

一、上市公司反收购概述

(一)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概念

反收购是指目标公司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股东乃至自身利益,防止公司控制权转移而采取的旨在预防或挫败收购者收购本公司的行为。可见反收购的主体是目标公司或者说是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反收购的核心在于防止公司控制权的转移。目标公司管理层之所以积极抵制收购,原因不外以下三点:(1)管理层不想丧失对于目标公司的管理权。当发生上市公司收购时,收购人作为目标公司新的大股东往往会更换原管理层,这将直接危及原管理层的权力和待遇。(2)管理层相信公司具有潜在价值,不愿将其潜在的价值与收购人分享,这是商人的基本天性。(3)管理层希望通过抵制收购来提高对方的出价。[1]

常见的反收购措施,主要有三类:(1)诉诸于法院或者通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认某项收购不合法;(2)采取管理上的策略,如收购前将公司的精华部门处理掉,使用"毒丸战术"将公司搞得一塌糊涂,求助"白马骑士"以提高收购价码等等。(3)采取股票交易策略,如股份回购,收购对方公司的股票,以防止被收购。

(二)西方主要市场反收购立法概述

反收购措施是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部分措施只注重达到不被收购的目的,而对中小股东的利益却不重视。为了保证反收购制度的合理、合法、公正,必须对反收购行为进行严格规范和约束。目前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都已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反收购制度,其中以英美为典型。

1、英国

在英国,反收购决定权采取的是"股东大会决定"模式。也就是说原则上禁止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施行反收购措施,除非经过股东大会的多数通过。这反映了英国的一个传统观点,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的股东有权决定公司的最后命运。其《伦敦城市收购与兼并守则》(以下简称《城市守则》)总则第7条规定,未经股东大会的批准,目标公司董事会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会导致一项善意要约收购失败的对抗行动。也就是说当目标公司面临一项接管报价时,如何行动应由股东大会来决定,管理层无权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阻挠。

2、美国

在美国,反收购决定权采取的是"公司管理层决定"模式,也就是说,目标公司董事会应保持一种积极的态度,在特定情况下,有权利甚至有义务采取反收购措施以阻止收购人的收购。其依据在于:第一,目标公司董事会采取反收购措施是董事会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内在要求。第二,目标公司的股东是弱者,需要公司董事会的帮助,将其股份出售给出价最高的收购人。同时,其《威廉姆斯法》把对反收购的制约交给了信息披露制度,这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投资者,一方面也是希望藉此保证目标公司与收购人之间的平等地位。[2]

二、上市公司反收购的合法性问题

当上市公司面临收购尤其是敌意收购时,目标公司的管理层的处境是最困难的,因为他们要面临来自收购公司、本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多重压力,故他们在反收购中的角色比较复杂,起的作用也非常关键。实践证明,一旦管理层决定不接受收购要约后,就不可避免地与收购人发生正面冲突,随之可能会采取有力的措施进行反击。这些措施的合法性值得探讨。

首先,法律规定可以采取或者至少是法律没有禁止的措施才是合法的反收购措施,而且其必须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英国《城市守则》规定所有反收购措施必须经股东大会的多数通过。我国没有采取英国的"股东大会决定"模式,因此反收购措施的运用十分随意,引发了许多的争议。我国反收购实践中采取的最为常见的措施是在公司章程中增订反收购条款,如公司回购股份。但我国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并且反收购也不在例外的情形之中。因此,我们要使反收购措施合法化,必须修改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使公司章程中的反收购条款不与现行的有关规定冲突。

其次,各国法律中不论是基于信托理论还是基于理论,都规定公司的管理层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基于此,要求管理层在考虑是否进行反收购及采取何种措施时,应为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着想,而不应追求本身利益。[3]但是,各国现行证券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管理层的利益进行合理界定,要其证明管理层侵害公司与股东的利益,证明管理层在反收购中存在恶意也是十分困难的。

故实践中要对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问题作一个全面的界定是不可行的。我们仅能从法理上对管理层的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给出一些基本的依据。就我国目前反收购实践中管理层运用措施混乱的问题,我们建议我国反收购决定权采取英国的 "股东大会决定"模式,把反收购措施合理与否,对公司和股东是否有害的判断权交给股东大会。同时,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我们建议进行相关立法,禁止管理层采取"毒丸"、"毒药债"等措施来反对收购。

三、对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实践与立法的思考

(一)对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实践的思考

1、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实践概览

中国的上市公司收购始于1993年9月的深圳宝安集团举牌收购上海延中实业股份,同时,这场"宝延风波"也揭开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与反收购的历史。在此后的时间里,我国证券市场又发生了万科控股申华、康恩贝控股凤凰、大港收购爱使等若干起收购与反收购之争。

2、对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实践的思考

(1)执法不严

在西方,收购人的收购行为有不合法之处,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对收购人提讼,要求法院确认禁止收购、或确认收购因违法而无效等。但在我国,裁判者不是法院的法官,而是证监会的官员。如"宝延风波"中,延中公司指控收购人宝安集团在持股超过5%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法定的披露义务。证监会介入调查后认定宝安集团在收购过程中存在违规现象,但却认定宝安集团通过证券市场买入延中公司的股权是有效的,致使延中公司的反收购宣告失败。

(2)信息披露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目标公司管理层作出的任何反收购决定,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如英国、我国香港地区就将此作为一般性的原则加以规定。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必要的,其可以保障目标公司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同时也体现了股东对公司命运的决定,可以防止管理层采取不利于公司的反收购战术来对抗收购人,从而保护自身的利益。

(二)对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立法的建议

第一,尽快进行反收购措施的立法,以便首先解决目标公司反收购合法性的问题。我国只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3条中对反收购作了原则性的规制,这导致反收购活动中的是非缺乏法定的具体判断标准。[3]P133

第二,完善公司制度方面的立法。我们可以规定将反收购的决定权赋予股东大会,禁止目标公司的管理层不经股东大会的同意而采取反收购措施。

第三,制定专门的收购与合并规则。我们可以参考英国的《城市守则》和香港地区的《公司收购及合并准则》,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反收购措施的透明化,限制某些不利于公司发展的反收购措施等作出规定。

参考文献:

[1]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课题组.中国上市公司的反收购措施及其规制[A].上证研究(2003年第2辑)[C].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73.

公司合同管理措施篇(4)

一、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概念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以获得一个上市公司控制权为目的而购买该公司一定数量有表决权股份的行为。1根据被收购公司(目标公司)管理层对收购的意愿和态度,可以将收购分为善意收购和敌意收购,敌意收购与上市公司管理层意愿与利益相悖,故目标公司采取的预防收购发生或挫败已经发生的收购的行为,2就是反收购。

二、上市公司反收购的策略

发达国家经历了多次并购浪潮,随着公司收购数量的增多,随之而采取的反收购策略也日趋多样化,这些策略虽花样繁多,但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增加敌意收购的难度,降低目标公司对收购公司的吸引力,防止收购的发生。根据反收购策略的不同内容,我们可以将其做以下分类:

1、章程策略,又称为“驱鲨剂”条款,是指目标公司为预防遭到敌意收购,预先在章程中为收购方设置障碍,以增加收购成本,预防收购的发生。包括分级分期董事会制度、超级多数条款、公平价格条款、限制股东提名权条款、限制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公司董事资格条款。

2、股份策略,即通过重整公司的股权结构,防止股份被收购。包括交叉持股、股份回购、员工持股、管理层收购。

3、管理层防卫策略,即管理层所采取的抵制收购者收购的一系列战术。包括毒丸计划(优先股计划、负债毒丸计划和人员毒丸计划)、金、银、锡降落伞计划、焦土战术(售皇冠明珠与虚胖战术)、寻求白衣骑士、帕克曼防御、绿票讹诈、司法救济。

二、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制度缺失及其构建

随着我国现代公司制度的建立,公司收购成为优化资源配置、进行资产重组的一个重要的方式,收购如火如荼进行的同时,针对敌意收购的反收购也愈演愈裂。但是长期以来,反收购制度在我国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现阶段规范我国反收购的法律规范屈指可数,我国没有一部完整的反收购法,相关条例和办法对反收购的规制也较少。《公司法》和《证券法》虽然为上市公司反收购奠定了立法基础,但是对于目标公司反收购的决定权、措施采取、监管都没有规定,而2006年施行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反收购也只是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我国有关反收购的立法已经严重落后于现实需求。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制度的缺失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反收购的基本原则

在上市公司收购与反收购中,由于收购方、目标公司管理层、目标公司的大股东相较于目标公司的公众投资者、小股东、职工在资金和信息方面处于绝对优势,前者可能利用其地位对后者进行压迫,3故各国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反收购立法均从消除垄断、维护小股东和职工利益、维护投资者利益等方面确定了基本原则。我国也应当确立相关基本原则如信息公开、股东平等、保护公众投资者、中小股东和职工利益来规制反收购行为。

(二)目标公司反收购决策权归属不明

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2和33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并没有明确赋予董事会反收购的决策权,法律只明确规定了董事会拥有“建议权”,董事会采取处置公司资产等措施需要经股东大会批准。办法第8条又规定董事会也可以针对收购做出决策和采取措施。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上市公司反收购决策权究竟是归属于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在反收购决策权归属上,我国采用股东大会模式合适。首先,采用股东大会决策模式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享有对公司的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公司面临收购的时候,也就是公司面临兼并的时候,其决定权应当归股东大会行使。其次,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存在一股独大、内部人操控等情形,若将决定权赋予目标公司管理层,管理层极有可能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而牺牲公司以及股东的利益,股东作为公司的最终所有者,应拥有对反收购的决策权。最后,给予股东大会决定权并不代表管理层对反收购不能行使任何权力,管理层需要对反收购的情况进行调查,将信息提供给股东,股东才能依此做出决策,管理层的建议在其中会发挥重要作用,在股东大会做出反收购的决定后,具体的反收购措施还是要管理层执行。

(三)对目标公司管理层在反收购中的义务规定不明

我国《公司法》已经规定了管理层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缺乏对注意义务的规定,在制定上市公司反收购制度时要增加注意义务的规定,可以借鉴美国《重修标准公司法》对注意义务规定了三点要求:善意地;以一个一般谨慎之人在相同的地位相似的情况下应有的注意;以一种他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4还要对上市公司管理层违反忠实、勤勉和注意义务对股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做出规定。

(四)缺乏对于反收购措施的规制

我国已经在《办法》第33条中明令禁止处置公司资产、对外投资、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反收购措施,《公司法》也对股份回购做出重大限制,员工持股受到比例的限制。而修改章程是反收购措施中成本比较低策略,被大多数公司采用,但是关于章程方面的反收购措施没有过多的规制,5对于白衣骑士、帕克曼防御等主流反收购措施的运用,也缺乏详细的规范。对反收购措施的规制应当从目的上进行限制,6将公司的最大利益作为反收购的最大追求,并且对在哪些情况下采取反收购措施、反收购措施利用的限度、鼓励和禁止采取哪些反收购措施进行规制。

(五)缺乏反收购中的救济措施

在收购与反收购活动中,收购方与目标公司为达到自己的目的,会采用各种措施为对方设置障碍,无论收购成功与否,目标公司的股东都将为反收购战争中付出的成本买单,而目标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也有可能借此机会在反收购中为自己谋求私利而损害股东的利益,但是我国法律却缺乏反收购中对于股东权利的救济。我们应当赋予目标公司及其股东请求行政救济的权利,并配合出台相关的救济办法,使得他们的利益能够得到保护。在反收购过程中出现侵害目标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时,要让其能够请求司法救济,7对于反收购中出现的纠纷的受理条件、诉讼主体、管辖范围、法律适用进行规制。一方面可以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威慑,另一方面可以更好维护股东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合法性。(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陈聪、何礼果:“中国上市公司反收购法律问题研究”,载《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第54页。

[2]崔嘉欣:“关于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立法的思考”,载《经济与法》2007年第8期,第289页。

[3]高慧云:“中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立法探讨”,载《北京交通管理干部学校学报》2002年第3期,第21页。

[4]程靖:“英美两国反收购措施法律规制比较”,载《唐山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第128页。

公司合同管理措施篇(5)

中图分类号:F426 文章编号:1009-2374(2015)34-0183-02 DOI:10.13535/ki.11-4406/n.2015.34.094

开展同业对标,就是要提高企业效益、降低运营成本、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电网企业通过开展同业对标,可以找出问题,制定整改措施,提高管理水平,提高工作能力。电网企业要用数据和事实说话,及时、真实地反映公司各项工作是公司各项工作的标尺,正视自身差距,形成全局一盘棋的思想认识,可以使各部门与公司对口部门深度衔接,理解市公司对指标的要求,做好沟通、汇报工作,及时调整专业对标工作。同时各部门间要强化沟通、协调,加强专业指导和管理职责,指标责任部门积极配合协调,共同做好同业对标工作。

1 同业对标基本情况

自开展县公司同业对标工作以来,大厂供电公司高度重视、积极谋划,认真学习落实《廊坊供电公司县级同业对标指标体系(试行)》,按照“求真务实、力求实效”的总体要求,坚持对照指标找差距、分析差距找根源、突出重点抓整改、持续改进促管理,不断完善管理模式和工作机制,业绩和管理指标都有了大幅度的提升。2014年,大厂供电公司获得廊坊供电公司县级同业对标综合排名第一名的好成绩,其中业绩指标排名第一,管理指标排名第二。

2 提升同业对标管理水平的主要措施

第一,加强对《廊坊供电公司县级同业对标指标体系》的学习。组织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专责对所辖指标分析透、研究透,深刻理解计算方法和指标涵义,营造“管指标、懂指标、促指标”的工作氛围。

第二,细化指标分解,落实责任。将对标指标分解到部门、岗位,分层分级进行管控,有效传递对标压力,实现“岗位促管理、人人担指标”,切实夯实管理基础。

第三,加强纵向沟通和横向协调。加强与市公司各专业部室的纵向沟通汇报,主动争取上级单位的指标和帮助;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横向沟通协调,保证指标的统一性、科学性,使流程更加优化。

第四,根据本公司实际和指标完成情况,实施“指标分级管理方法”。每月对指标现状进行诊断分析,将所有业绩和管理指标分为优势指标、潜力指标、一般指标和劣势指标四类,实施落实巩固优势指标、挖掘潜力指标、提升一般指标和突破劣势指标的措施。

第五,加强诊断分析,狠抓过程管控。定期召开同业对标诊断分析会,将对标工作日常化,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抓好各项改进措施的监督落实,务求实效、注重细节,从根本上持续改进管理,推动对标指标提升。

第六,修订同业对标考核办法,明确月度、季度和年度考核内容,严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连带制的原则落实考核奖惩,实现对标考核管理横到边、纵到底,充分激发广大员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3 同业对标工作的特色和亮点

第一,公司高度重视,组织机构健全,工作开展有序。成立了以公司负责人为组长的领导小组,保证对标工作的组织领导,突出同业对标的重要作用。

第二,加强层级管理,确保同业对标工作扎实推进。实行严格岗位责任制,按照“谁主管业务、谁负责指标”的原则,逐层逐级抓落实。

第三,实行动态评估,严格考核,促使同业对标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健全考核体系,坚持动态考核管理,加大对标成果的转化力度,建立同业对标工作的长效机制,将各部门承担的同业对标工作任务和指标提升任务列入企业内部业绩考核中,并作为年底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深入开展指标分析,落实整改措施,形成闭环。为确保各项指标的晋位争先,公司从单一的指标分析走向综合全面的指标诊断,挖掘提高指标的潜力。进行指标分成优势指标、潜力指标、一般指标和劣势指标四类,对指标是先天条件形成还是主观努力造成的进行分类。根据分析结果对劣势指标制定对策和措施,狠抓落实,注重主观整改的效果。

第五,将对标工作与日常工作相结合,实现双提升。实现对标工作常态化,与日常工作有机结合。一是与综合计划管理相结合,依托计划管理平台,严格按照PDCA管理法,将同业对标措施纳入公司年度、月度综合计划,通过计划管理流程抓好落实,使对标工作计划从制定、执行、监督检查到总结评价环环相扣;二是与经济活动分析相结合,借助每月一次的经济活动分析会议,结合经营情况对同业对标的管理情况和需改进的工作措施进行再研究,实现了用指标指导工作开展,用工作开展促进指标完成的良性循环;三是与管理创新相结合,通过学习先进单位的经验,落实创新项目,按照里程碑计划统一督办,实施重点攻关,不断实现在管理方式、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上的创新。

4 进一步提升同业对标管理的思路

第一,树立全面全员对标意识,思想上重视对标工作,将对标工作与实际工作相结合,实现两促进。督导各专业部门进一步认清当前形势,树立全局对标意识,发扬主人翁精神,针对落后和下滑的指标进行认真的解析,分析落后原因,深入查找短板与不足,及时调整指标提升策略,做到巩固优势指标、挖掘潜力指标、提升一般指标和突破劣势指标,将对标成果应用到实际工作中去,全面提升同业对标水平。

第二,加强与上级单位和平行部门的沟通协调,制定专项提升措施。各专业按照的指标体系,细化指标分解,将指标落实到个人,分层分级进行管控,有效传递对标压力。各专工积极与上级主管部门和平行部门沟通,弄清指标定义、打分依据,及时更新数据。各专业部门间实现数据共享,保证数据的科学性、统一性,夯实对标管理基础。

第三,时刻关注同业对标指标体系的调整情况,对未公布的指标进行预测,提前采取应对措施。目前,县级同业对标指标体系处于一个优化提升的阶段,相关部室要根据体系的调整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于未公布指标,专责要提前谋划,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预测,保障同业对标工作水平稳步提升。

5 结语

同业对标工作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大厂供电公司将一直坚持常态化管理,认真汲取先进管理经验,持续提升综合实力,促进管理和业绩的再提升。

参考文献

[1] 雷思温.最重要和最安全的就是保持平衡[N].21世纪经济报道,2006.

公司合同管理措施篇(6)

(一)指导思想

按照集团公司的部署和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深入推进集团公司“三步走”发展战略,做强做大做优xx产业”这个活动主题,解放思想,开拓进取,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在转变观念、保增长促发展、调整结构和转变发展方式、深化改革、构建和谐、维护稳定、干部能力和作风建设、班子自身建设等方面进行整改落实,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促进公司又好又快发展,把公司领导班子进一步建设成坚定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善于领导科学发展的坚强领导集体,团结带领公司干部职工在加快公司科学发展进程中不断取得新成就。

(二)基本原则

1、目标明确,务求实效。围绕党员干部受教育、科学发展上水平、职工群众得实惠进行整改落实,衡量实效,让职工群众感受到学习实践活动带来的新变化、新成效。

2、突出实践特色,切实解决问题。对整改内容进行逐项分解,明确整改落实项目、目标、措施、责任主体、时限,与工作结合,统筹安排,共同推进。

3、创新体制机制,形成正确导向。按照有利于科学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加强相关制度的协调衔接,有落实配套措施,确保行得通、用得好、有长效。

4、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既考虑解决问题的必要性又考虑可行性,既有近期目标又有中长期安排。对事关全局的问题、当前发展急需解决的问题、职工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重点解决;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问题,明确牵头领导和部门,组织各方面力量共同解决;对因客观条件限制而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先说明情况,同时提出整改意见,采取措施逐步加以解决。

二、整改落实内容和措施

根据公司领导班子分析检查报告查找出来的主要问题、提出的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思路和举措,突出实践特色,重在解决问题,对公司领导班子的整改落实内容进一步目标化、具体化、责任化、制度化。

(一)思想观念方面存在着眼界和思路还不够开阔、小进则满等问题

整改问题1:对当代能源工业发展走势的判断还不够深入,对公司与国内一流同行之间的差距的认识还不够深刻,对集团公司“三步走”发展战略布局与公司发展之间联系的认识还不够系统,对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的认识还不够到位,对转变发展方式、走新型工业化发展道路的执行还不够彻底,主动发展和深化改革的意识还需要进一步增强。面对新形势、新机遇和新挑战,有时还存在着因循守旧、思维固化现象。

整改措施:组织形式多样的理想信念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不断激发干事创业的激情,永葆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组织形式多样的形势报告会和理论学习会,紧跟时展大势,不断提高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和发展意识;组织形式多样的专业研讨会和思想解放讨论活动,努力把握行业发展走势,深入认识行业发展规律、企业发展规律,不断拓展观察问题、思考问题的视野。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党群工作部、办公室

完成时间:长期

(二)体制机制管理方面还存在不适应公司发展需要和公司治理要求的问题

整改问题2:按照集团公司“三步走”发展战略规划,公司的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亟待完善。

整改措施:按照集团公司“三步走”发展战略规划,制定公司发展战略规划,明确公司近期、中期、长期发展目标、工作重点、主要措施和实施步骤,加快xx产业整合和布局,做强做大做优xx产业。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发展建设部

完成时间:2009年7月

整改问题3:公司现在的体制、机制、管理与现代企业还存在较大差距。公司管理体制不尽合理,管理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

整改措施:遵循《公司法》立法精神,结合公司实际,争取得到集团公司的指导和支持,按照对标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符合公司实情的现代企业制度,优化公司管理架构,调整公司管理体制机制和组织结构,优化母子公司关系,探索符合公司产业要求的治理结构。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办公室、人事部、发展建设部

完成时间:2009年12月

整改问题4:企业资产负债率高,存贷比和还贷压力较大,受煤炭涨价因素影响,主营业务盈利下降,各电厂普遍存在着煤炭供应和市场萎缩双重压力,公司原有的以生产成本为中心的不完全成本考核,严重制约了公司资源潜力的发挥,偏离了“量、本、利”对企业经营行为的引导作用。

整改措施:强化公司成本控制中心、利润中心作用,提升资金保障能力、多产业管理能力,不断提高公司盈利能力。树立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一是要实行全员全面全额预算管理,加强预算控制,逐步实现财务信息化,固化业务流程,规范管理制度。二是要加强电厂燃料管理,严格控制入厂煤入炉煤的热值差,确保采购煤炭质好价优,严格控制燃料成本增长,定期监督和检查采制化工作,定期开展燃料盘点工作,制定合理的煤炭储备定额,减少资金占用。三是要抓好对各控股公司及发电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制定和完善生产经营考核办法和业绩评价制度,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督促各子公司分公司安全经营和稳健经营。四是要积极利用票据融资等方式来筹措资金,确保公司正常生产滚动资金,项目建设资金和还本付息资金的需要,强化资金归集上线管理,充分发挥资金规模优势,提高资金利用率,降低财务费用。五是实施债务重组,减轻企业经济负担。在集团公司的帮助下,对债务进行梳理,清理高息贷款,降低融资成本,减少企业财务费用。六是加大债权债务清欠力度,公司要有领导干部专人负责,成立专项工作组,有具体的工作方案和计划,落实到位。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财务部、生产营运部

完成时间:2009年12月

整改问题5:综合产业点多面广,管理跨度大,而且存在产业关联度不高,产业结构不尽合理的问题;部分领域和项目缺乏管理优势和技术优势,核心竞争能力不突出,项目抗风险能力较弱,经营风险较大。

整改措施:一是根据公司发展战略规划,认真做好相关产业协同发展,按照有所为有所不为,分析企业自身的资源状况,量力而行,分步实施。二是对于在前期发展过程中,布点过多、摊子过大、资金或管理跟不上、没有效益的项目,该整合的整合,该剥离的剥离,收缩战线,集中力量寻求突破。三是对各子公司当前反映突出的具体问题进行认真深入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发展建设部

完成时间:2009年12月

整改问题6:公司近几年没有火电机组投产,也没有大型火电电源点储备,又面临部分电厂的小机组关停,公司以火电为核心业务的发展缺乏后劲。

整改措施: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力争取得已列入xx电力发展规划的六枝电厂2×1000MW机组工程项目,加快项目前期和建设准备工作;做好公司扩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准备,寻求新的电源点储备,积极与政府部门沟通,保障公司核心业务的发展;加快公司“上大压小”项目的规划工作,力争上大项目进入xx省“十二五”电力发展规划,同时为公司其他产业的发展提供电力保障。建设大容量、高参数、超(超)临界的火电机组,保持公司的核心竞争力。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发展建设部

完成时间:2010年

整改问题7:公司目前的水电开发与煤炭项目建设都处在最关键的时期,如何提高资源优化配置,保持公司的核心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整改措施:有序加快中小水电项目开发和扩能改造,收购、兼并优质水电资产,择机整合区域水电资源,提高公司水电比例,改善公司电源结构,提升核心产业竞争力。做强做优煤炭产业,以控制资源为核心,多种形式结合大力发展煤炭产业,提升专业管理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努力打造产、供、销、储备、储运一体化的煤炭产业发展体系,提升煤炭保障能力,确保煤炭供应是公司未来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性要求。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发展建设部

完成时间:长期

整改问题8:遵义产业项目煤电化、煤电铝两条产业链所涉及项目与以往我们从事的电力行业相比,无论是专业跨度、前期工作难度、项目建设及投运后的管理等各个方面而言,都具有极大的挑战性。在资源落实、现场条件、人员配备、资金保障等方面客观上存在着困难。特别是当前金融危机形势下,融资、市场环境等条件发生了急剧变化。需要加大工作力度,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予以解决。

整改措施:在集团公司的大力支持下,加快与地方政府的协调力度,整合务正道片区铝土矿探矿权,控股开发建设铝矿山和氧化铝;结合市场需求和配套煤炭资源、自备电厂落实情况,适时开工建设电解铝和铝加工;根据氧化铝发展需求,配套建设氯碱化工项目,煤电铝化一体开发,发展循环经济。抓住国家刺激经济、实行较为宽松的货币政策的大好时机,适应地方经济发展的迫切要求,在集团公司的指导下,加大与地方政府、银行的协调沟通力度,寻求公司最佳发展路径,优化融资方式,努力实现项目建设起点高、工艺新、投入少、质量好的目标。

班子责任人:赵伊枫

落实部门:遵义产业公司

完成时间:长期

(三)队伍建设方面还存在人才总量不足、结构不合理、不能满足公司发展需要等问题

整改问题9:人才总量不足,配置偏紧,缺乏必要储备;队伍结构性矛盾突出,管理、技术、操作人员构成比例不够合理,中高级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级技能人才数量偏少;人才培养跟不上公司发展速度,员工整体素质还不能完全满足公司发展需要。

整改措施:一是按照集团公司的要求及公司系统各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参照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科学设置职工工作岗位,合理设置劳动组织、调整管理层次和管理幅度,优化工作岗位,坚持以产定人,以岗定员,实现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完善金元集团公司系统人员配备管理制度,允许各单位在定员标准内,每年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在报公司批准的前提下,依据需求计划采取系统内调动、系统外调动或招聘大中专毕业生等方式进行人员补充。二是充分利用集团公司上海高培中心及部分国内专业院校的培训资源,加强公司高、中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技能人员的培养力度,多方位的开展人才培养工作。完善教育培训设施,启动职工教育培训基地建设。着手建立起公司系统电力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远程教育培训系统,在公司系统各单位开展远程教育培训。三是以集团公司600MW机组集控运行值班员的岗位准入制度实施为切入点,确实加强技能人员的培训与技能鉴定工作,采取公司统一组织、统一培训、统一鉴定的方式,集中力量解决公司系统600MW机组集控运行人员的持证上岗工作。四是抓好兼职教师队伍建设,年内将制定有关制度,在公司系统内选拔电力行业各专业兼职教师,并对兼职教师进行统一培训,培训合格者,由公司对其进行聘用,开展公司系统的岗位培训工作。五是完善教育培训设施,启动职工教育培训基地建设。根据公司多元发展的战略,选择有条件的三级单位,初步建立电力、煤炭、铝业行业的教育培训中心和技能鉴定中心。并根据各三级企业具备某些优势,建立相应工种的实操培训基地。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人事部

完成时间:2009年12月

(四)科技创新方面还存在自主创新体系不完备、创新能力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等问题

整改问题10:生产管理制度的体系还不够健全完善,与集团公司的管理要求还有距离。

整改措施:一是建立组织体系。7月份正式启动生产运营对标管理,成立公司对标管理领导小组,设置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三级单位成立生产运营对标管理组织机构。二是建立工作体系。7月份制定公司生产运营对标管理办法和制定公司生产运营对标实施大纲。12月份,各单位完成一台机组的单机对标手册编制工作。建立定期分析制度。三是建立指标体系、标杆体系。8~10月份确定标杆企业,建立可比指标体系。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生产营运部

完成时间:2009年12月

整改问题11:各电厂自投产以来,技改投入不足,机组的能耗指标普遍偏高,安全隐患问题较多。

整改措施: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第

一、5月份建立公司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制订重大隐患治理三年滚动规划。第

二、开展好安全生产“三项行动”。(1)开展“重大隐患专项治理”行动,8月份完成纳雍电厂灰场闭库措施;10月底完成黔北电厂#2机组振动超标治理;12月份制订纳雍一厂#1机组噪音超标治理措施。(2)开展“降低非计划停运”专项行动,各电厂7月份制订好非计划停运台平均少于1次/台年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报公司备案。(3)开展“杜绝习惯性违章”专项行动,8月份修订《习惯性违章典型形式汇编》;8月份开展“杜绝习惯性违章”主题月活动。第

三、加大自动、保护管理力度。9月份开展一次自动保护运行情况和隐患调查,年底前制订自动、保护投切管理规定。第

四、制定并实施好重大隐患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加大节能技改力度和设备治理。第

一、6月底完成公司2009~2011年节能滚动规划的制订。第

二、实施重大技术改造项目,计划完成纳雍、黔北、黔西、野马寨电厂主要高压辅机变频改造,习水电厂完成两套送、引风机系统改造。纳雍4台机组、黔西#1、2台机组、黔北#2、4机完成汽轮机汽封、轴封改造和空预器漏风改造。黔北#4台机组完成锅炉F风改造等。第

三、解决好基建遗留问题,通过A、B修,纳雍4台机组、黔西1台机组、黔北#2、4机组应完成未改造的汽封间隙调整。第

四、加强设备治理。恢复纳雍4台机组、黔西3台机组、黔北#2、4机组卫燃带;各厂应通过检修消除跑冒滴漏,恢复设备性能,提高文明生产水平。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生产营运部

完成时间:2009年12月

整改问题12:在安全生产“三个体系一个机制”的建立上与集团公司的标准还有差距,安全生产基础还需要进一步夯实。

整改措施:完善安全生产“三个体系一个机制”,建立以安全责任为导向的激励考核和监督制约机制。第

一、完善安全责任体系。10月份,组织专家组对各电厂安全岗位责任制度进行专项检查,提出整改意见,重点检查生产部门和班组制度的合理性、可操作性及执行情况;10月份制订公司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第

二、完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6月份组织制订《2009年安全生产指标评价办法》,指导现场工作,评估工作实效;7月份,完善信息报送制度;9月份,公司根据需要组织修订安全生产工作规定。第

三、完善安全监督体系。9月份,根据需要修订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强化体系外监督,落实安全监察职责;结合第三季度开展的岗位责任专项检查,落实电厂安全监督尽职情况,1000MW以上装机电厂建立健全独立安全监督部门。

强力推行“三铁”反“三违”。开展好定期安全生产大检查,将反“三违”纳入检点项目;第四季度前,根据需要修订完善《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加强事故管理,按“四不放过”原则加强事故原因分析和责任追究,各单位应加强对非停事件的原因分析,按规定报送事件报告。加大安全生产检查力度,定期开展春、秋季安全生产大检查和防洪防汛检查。不定期开展自动保护运行情况、安全岗位责任制度执行情况、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等专项检查行动。保障安全投入,落实“两措”计划。各单位要确保安全资金投入,两措计划完成率不低于95%。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生产营运部

完成时间:2009年12月

整改问题13:公司管理信息化处于较低水平,管控手段与公司的规模不配套,许多工作停留在手工状态,与信息化时代特征不相适应。

整改措施:7月份完成信息化咨询(拟选2家咨询公司同时进行)。7月份底完成金元集团本部广域网建设,计划8月份完成与下属8个电厂的广域网建设。9月份完成金元集团燃料管理系统建设(金元集团本部和下属8个电厂)。年底前完成金元集团生产实时系统建设和财务系统建设。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生产营运部

完成时间:2009年12月

(五)节能减排方面还存在思想认识不到位、责任体系不健全、考核机制不完备等问题

整改问题14:节能降耗减排任务还需下大力气,节能减排工作的指导监督、跟踪管理力度不够;节能减排指标体系还不完备,激励约束机制不够健全,问责制等责任体系还不够完善;目前电厂脱硫设备故障多,设计及产品质量,运行维护管理均有问题,和现实条件相差较大,需要及时进行综合治理完善。

整改措施:进一步加强对节能减排工作的宣传,形成人人关心节能、事事关注节能、时时不忘节能的良好氛围;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主体,按照节能减排制度化、标准化要求,把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纳入长期工作轨道;加强能耗指标和环保指数的管理,加大考核力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加强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和加大扩容、增效改造力度。第

一、必须将脱硫设备纳入主设备进行运行维护管理。公司1月份已建立脱硫系统运行可靠性报表制度,各单位必须认真开展可靠性统计分析,及时查找解决问题,真正提高脱硫系统的投运率。9月份,公司将组织制订脱硫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管理行为。第

二、加快制订并实施脱硫设施增容改造计划。5月份完成脱硫系统运行情况现状调查。8月份完成脱硫系统针对性增容改造方案,8月份完成综合治理规划和项目立项。8~12月份需要改造的电厂力争完成两台或一套脱硫系统的综合治理工作。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生产营运部

完成时间:2009年12月

整改问题15:粉煤灰、脱硫石膏的综合利用和长远规划上还需要加大力度。

整改措施:积极研究调研国内外脱硫、脱硫石膏、粉煤灰的有关工艺与装备的现状与发展趋势;召开有关国内外有关脱硫技术、脱硫石膏以及粉煤灰生产加工新技术和科研新成果介绍与交流会议;制定出适合公司现状的解决方案和长远规划。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生产营运部、发展建设部

完成时间:2009年12月

整改问题16:电厂灰场扩容工程要加大解决的力度,如纳雍电厂安乐灰场、黔北电厂江西湾灰场的问题已经迫在眉睫,将影响电厂的安全生产。

整改措施: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联系,协调解决灰场扩容前期征地工作及资金解决方案。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发展建设部、生产营运部

完成时间:2009年12月

(六)队伍作风建设方面还存在作风不够扎实、“两个务必”意识不强等问题

整改问题17:班子自身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过去民主决策、民主集中制原则执行不够好,班子管理团队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整改措施:一是要继续加强“四好”班子建设,增强领导班子凝聚力、战斗力、创新力。二是充分发挥领导干部表率作用,要在思想和行动上与集团公司党组保持高度一致,要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胸怀大局,率先垂范,带头加强执行力建设,落实党组决策部署。三是加强学习,加强主观世界的改造,不断提高观察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加强能力建设,不断提高践行科学发展观的能力和水平。四是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坚持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坚持党委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做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党群部、人事部

完成时间:2009年12月

整改问题18:部分干部工作不扎实,作风飘浮,深入基层不够;少数干部片面追求当期经营绩效,不太注重为长远发展打基础,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存在报喜不报忧现象;一些干部“两个务必”意识不强,勤俭办事,艰苦奋斗作风意识不强;机关部门服务意识,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整改措施:一是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思想作风建设,起到转变作风的表率作用。强化广大干部员工的“忧患意识、资源意识、责任意识、创新意识和机遇意识”。二是进一步明确公司部门职责,优化工作流程,简化工作程序,全面提高机关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三是大力提高机关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本着为了基层、依靠基层、支持基层、服务基层的原则,出台政策前必须充分听取基层意见,吸纳基层的建议,使之契合基层实际;重要政策出台前,可根据情况先行试点。四是培育机关工作人员良好的服务态度。要保持谦虚谨慎的态度和满腔的工作热情,耐心细致,讲究方式方法。四是积极研究建立基层单位对机关服务工作的评价机制,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考核。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办公室、党群部、人事部

完成时间:2009年12月

整改问题19:公司本部组织和岗位设置与中电投管理模式和当前承担的工作任务不相适应。

整改措施:完善公司的部门设置、岗位设置(包括岗位职责)、部门职责等,补充力量,加强公司职能部门建设。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人事部

完成时间:2009年8月

(七)涉及员工切身利益方面还存在多种用工制度和分配机制并存,影响员工积极性发挥等问题

整改问题20:公司系统的多种用工形式存在的问题越来越突显出来,长期合同员工、短期合同员工以及劳务派遣工同工不同酬带来的问题已经严重制约了部分员工积极性的发挥,对形成企业凝聚力造成了不良影响。用工管理及分配制度的不规范造成了人员管理无法真正做到能进能出、能上能下,不能真正实现对人力资源的科学配置。

整改措施:一是制定公司系统劳动用工管理办法。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实际情况,依法规范系统企业劳动用工,建立以市场机制为导向,符合公司发展要求的劳动用工管理办法。在管理办法中规范合同工、劳务派遣工、非全日制用工等多种用工形式的管理。根据定员标准,明确划分合同工岗位、劳务派遣工岗位、非全日制用工岗位范围。合同工与用人单位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工则与用人单位指定的、具有相关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企业用工管理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管理创新、依法规范的原则,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企业用工机制,将用工管理方式由对人员总量的考核,逐步转变到通过加强人工成本管理,实现科学控制用工数量的轨道上来,从而达到合理控制人人工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和企业经济效益的目的。二是制定公司系统薪酬改革方案,对原有的薪酬制度进行改革,并对整个公司系统岗级分布进行梳理,合理体现员工薪酬与企业效益、岗位价值、岗位贡献的关系,最大限度调动员工积极性。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人事部

完成时间:2009年12月

整改问题21:进一步提高公司职工福利待遇,改善职工生活。

整改措施: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发展,合理的提高职工福利待遇,改善职工的生活条件、稳定企业用工,陆续出台一些福利措施,以进一步提升职工福利待遇,增加职工对公司的归属感。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办公室、人事部、党群部

完成时间:2009年12月

(八)企业党建工作还存在与公司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

整改问题22:基层党组织建设不平衡,有的基层党组织还很薄弱,凝聚力、向心力和战斗力不强。一部分党员党性观念不强,理想信念不够坚定,缺乏进取精神,起不到先锋模范作用。

整改措施:各单位深入开展创建“五好支部”活动,以全面提升党支部标准化建设水平为目标,认真做到支部书记选配标准化,支部制度建设标准化,支部工作流程标准化,支部阵地建设标准化,支部资料管理标准化,全面增强党支部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各电厂要通过组织发展,力争在2009年解决空白党员班组问题。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党组织的规范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党建考核细则和实施办法。加大对基层党务工作者的培训力度。分层次抓好各单位党委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党群部主任、党支部书记、团干部的培训。进一步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全面推进公司系统基层党组织建设,优化组织设置,扩大组织覆盖,创新活动方式,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推动发展、服务职工群众、凝聚人心、促进和谐的作用。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党群部

完成时间:2009年12月

整改问题23: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完善,监督管理中存在不少漏洞。部分领导干部及员工的廉洁和自我约束意识不强,利用岗位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时有发生。党风廉政建设力度还需要进一步加大。各子公司、发电厂纪委书记以兼职为主,部分单位纪检监察机构不健全。

整改措施:进一步加强党的作风建设,坚持标本兼治,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加大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力度,坚决贯彻党中央关于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各项部署,落实“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和廉洁自律“七项要求”。努力构筑风险防范制度体系,完善风险防范程序及管理制度,完善投资、招投标管控体系建设。严格执行制度程序,发挥公司监事会、审计、纪检监察的监督和服务功能。切实加强对重点岗位、重点人员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和效能监察的作用,堵塞企业管理中的漏洞。督促各单位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审计机构,努力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纪检监察、审计队伍。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党群部、审计部

完成时间:2009年12月

整改问题24:金元集团公司作为中电投集团的新成员,如何进一步做好与中电投集团企业文化的融合。

整改措施:认真抓好《中电投集团公司企业文化建设纲要》的贯彻落实,在全系统推行《中电投集团公司企业文化手册》和《中电投集团公司企业形象标识规范手册》。完善公司新的标识系统,按照同一化、秩序化、系统化的原则,抓紧规范公司统一企业形象标识的工作。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办公室、党群部

完成时间:2009年12月

整改问题25:公司工会的职能发挥和工作方式与企业的发展还存在不相适应的地方,工会领导组织体系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对基层单位职工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解决还存在不到位的地方。

整改措施:认真履行工会的基本职能,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坚持职代会制度,把职工民主管理、厂务公开等工作引向深入,积极做好金元集团职代会的筹备工作。认真执行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大力推进创建“工人先锋号”、“明星班组”活动,抓好以职工合理化建议为重点的经济创新活动。着力建设先进和谐的企业文化,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努力满足职工文化需要,加大文化设施的建设,逐步改善条件。认真筹备和办好庆祝建国60周年职工大合唱比赛等一系列活动。对偏远地区企业员工加大关心力度,给予更多的关怀与鼓励。加大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政治待遇、经济待遇上的关心力度,制定完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出外疗休养和考察的有关制度,进一步营造学先进、赶先进的良好氛围。

班子责任人:*

落实部门:党群部、人事部

完成时间:2009年12月

三、保障措施

公司合同管理措施篇(7)

一、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

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是指外国证券业经营机构在参与我国证券业务时所拥有的实体组织形式。

一国证券业开放最主要的两个途径是外国证券经营者跨境提供证券服务以及通过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直接从事证券业务。就前者而言,外国证券经营机构的组织形式由其本国法律规制,后者所设立的经营实体本质上是境内法人,其组织形式及业务范围均受当地法律规制。我国对于证券服务贸易中的跨境提供方式承诺:外国证券机构可直接(不通过中国中介)从事B股交易。为此,2002年6月19日和2002年7月15日,我国深圳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实施了《境外机构B股席位管理规则》和《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B股席位暂行办法》,为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并取得B股交易席位建立了行为规范,使得外国证券经营机构不通过中国中介直接从事(并仅限于)B股交易成为可能。然而以上规则仅规定了“境外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经其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对其实体组织形式没有提出任何限制性要求。可见,在涉及我国证券业开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问题上,实际上仅有一种情况属于我国国内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即外国证券经营机构通过在我国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方式从事证券业务、提供证券服务。

(一)现有法律形态的辨识

我国证券业开放过程中对于外国证券经营机构在我国设立经营实体应当采取何种法律形态呢?对此,我国入世承诺的具体内容同有关的国内法律法规存在差异,使人产生疑惑。

我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的证券服务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为合资企业(jointventures),而根据减让表在水平承诺部分对此的解释,“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foreigncapitalenterprises)包括外资企业(也称为外商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jointventureenterprises),合资企业有两种类型:股权式合资企业(equityjointventures)和契约式合资企业(contractualjointventures),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就此而言,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合资企业究竟是股权式还是契约式仍不明确。股权式合资企业和契约式合资企业“在我国则分别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因此,证券服务的商业存在在我国似乎可以采取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两种法律形态。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其业务范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可见,我国国内法律法规将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的合资企业仅界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有限责任法人。

那么,我国国内法律法规是否缩小和限制了减让表中承诺的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减让表在水平承诺部分对此的解释只是涵盖了合资企业(jointventures)的两种类别,并非要求每一个服务部门或分部门的商业存在都必须采取这两种类型,究竟是哪种类型还应看我国承诺的具体内容。我国承诺加入WTO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企业,外资拥有不超过1/3的少数股权(minorityownership),“少数股权”对应于水平承诺部分解释中的“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而股权式合资企业正是我国所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此,我国国内法律法规将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的合资企业的法律形态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违反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

(二)现有法律形态的局限性。

其一是发起人身份方面的局限。依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我国公司的组织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组织形式看,目前固然和《公司法》没有冲突,但随着外资介入程度的加深,我国管理层将可能考虑除了允许外资主体以参股方式设立有限公司外,还可能允许其与中资券商共同设立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这样,我国《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身份的上述规定,就可能构成法律障碍。而这也正是目前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所面临的首要法律问题。

其二是外资出资比例方面的局限。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要求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即使将来采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我国外经贸部于1995年1月10日颁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也要求外国股东持有的股份应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以上,这一下限要求显然构成了外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限制。2003年4月12日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此做出松动,其第5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

其三是资本金方面的局限。在资本金方面,引入外资组建合资公司将面临着实收资本制与国外授权资本制的潜在冲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种资本制度的初衷在于保护债权人,但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浪费。相形之下,国外相当普遍的授权资本制——先确定注册资本额,但不是一次缴清,公司可以根据业务经营对资金的需要补足出资,就显得灵活一些,也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在成立合资证券公司时,由于对资金使用效率的追求和传统经营习惯,外方有可能倾向于采取授权资本制,而《公司法》关于实收资本制的规定无疑将构成潜在的法律障碍。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明确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法律形态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有关事项《证券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中补充“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境外股东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可以低于25%”的规定;而对于《公司法》在发起人身份方面的限制以及实收资本的规定可以在将来制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中予以灵活的调整。

二、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

(一)入世承诺范围与国内法规定的差异问题

考查我国证券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国际法上的我国入世承诺表,二是国内法上的相关规定。

我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外国证券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拥有不超过1/3股权的合资公司,可以从事(不通过中方中介)A股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5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1)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2)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的经纪;(3)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4)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比较上述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对于证券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的界定,可以发现,国内法律法规与我国入世承诺的内容重叠但不完全一致,不一致的内容中有些符合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有些则对承诺的具体事项的内涵做出了一定程度的变更,因而违背了我国应承担的有关开放证券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

国内法律法规与我国入世承诺不一致的地方有三处:

1、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仅承诺H股的承销和交易,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将所有境外上市外资股均纳入交易范围,没有限定在H股,显然还包括N股、L股、S股等境外上市外资股。这是我国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扩大了入世承诺中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因而不违背我国应承担的有关开放证券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

2、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于B股和H股承诺允许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从事承销和交易(Trading)业务,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将外资股(B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交易业务限定为经纪业务,不允许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从事外资股的自营业务。根据WTO有关金融服务贸易分类的一般理解,交易(Trading)涵盖了经纪(Tradingforaccountofcustomers)和自营(Tradingforownaccount)两部分业务,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缩小了入世承诺中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根据GATS第16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在市场准入方面,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因此,《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这一规定直接违背了我国应承担的在证券服务贸易开放领域的上述义务。

尽管,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3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5条中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不得从事B股的自营买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而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这一规定似乎是要保证对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的规制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相衔接,以体现内外资待遇平等的法律要求,表面上看具有立法上统一性和合理性。然而,这一规定既不具有GATS规则的合法性基础又缺乏国内立法的前瞻性:

一方面,从GATS规则的合法性基础的角度看,入世承诺中的市场准入义务与国民待遇义务是相区别的,一国允许外国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业务范围属于市场准入的判断范畴而与国民待遇无涉。首先,市场准入是国民待遇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规定了通过特定法律形态的经营实体市场准入的内容、条件和限制之后,才有所谓国民待遇的问题。我国既然在具体承诺表中没有对合营证券公司B股和H股的自营业务作出任何限制,在将该承诺的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实施时,就没有理由增加新的限制措施。其次,GATS关于国民待遇的要求是“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可见,国民待遇义务仅要求给予外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条件下给予内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并未限制给予外资一定程度上的优惠待遇。因此,即使从国民待遇的角度看,仅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开放外资股自营业务的限制也不违反国民待遇的要求。

另一方面,从国内立法的前瞻性的角度看,《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对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包括合资证券公司)从事B股自营业务是留有余地的,并没有一概禁止,体现于其第5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例外上。据此,证监会是有权在其颁布施行的其他规定中另行决定是否对合资证券公司开放B股自营业务的,相对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而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是规范合资证券公司的特别法,两者并不矛盾,因而根据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事项对合资证券公司开放B股自营业务恰恰可以看作是属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上一例外规定的范围之内。就可从事的B股、H股和和其他外资股交易的现实情况看,对于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而言,这些股票的交易,不论经纪还是自营,在境外均已可以开展,而除B股之外的各种外资股在境外交易更为方便有利,因此,现有市场准入程度——即在禁止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交易A股的同时还限制B股和其他外资股的自营对于吸引外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作用无疑是极其有限的。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原则以及国内A、B股并轨的证券市场化要求,应当尽快放开国内法规对合资证券公司从事B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自营限制。

3、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基金的发起业务,然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却对此语焉不详,仅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还可以从事“中国证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可见在实践中是否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基金发起业务还取决于证监会的个案审批,在法律上具有极大的模糊性,而基金发起业务原本就是我国入世承诺的具体事项之一,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列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之内而非留待审批,尽管从结果上看,事前得到明文规定和实际获取批准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是两者对于当事人的法律意义是根本不同的。因此,笔者建议对这一遗漏进行补足。

(二)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类别问题

在我国入世后3年内,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1/3.合资公司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从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这意味着,从合资公司的业务范围来看,将不同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规定。《证券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看,难以确定其分类与归属。笔者认为,应当将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归类为综合类证券公司。主要有以下理由:

《证券法》对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划分主要依据两点,一是资本金规模,综合类最低为5亿元人民币,经纪类最低为5000万元人民币。二是业务范围,经纪类证券公司只能够从事经纪业务,而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从事经纪、承销、自营等多种业务。从业务范围来看,是否只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是区分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重要标准。

首先,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6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符合《证券法》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其次,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看,虽不能从事A股的经纪与自营,但可从事B股及H股的承销、交易等业务。其从事的业务范围,要大于经纪类证券公司。而且,随着加入WTO后市场准入的进一步开放,中外合资公司的A股的业务也将纳入其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因此,从目前和长远来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应当归属于综合类证券公司。

笔者认为,对于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的审批,则可以不受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分类管理的要求。原因在于,尽管证券公司的业务上实行了经纪类和综合类的划分,但具体的业务范围仍然要由中国证监会核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5条也表达了同样的立法意图,该条第三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结合前述的合资证券公司应属于综合类券商的结论,其之所以不能从事A股的经纪和自营业务是因为不符合我国入世承诺的要求。这样,在《证券法》和我国入世承诺下,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问题就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国内法和入世承诺的某些冲突之处得到了回避。同时,这里显示出一个重要的信息,就是综合类券商和经纪类券商的划分已不尽合理,而按照具体的业务范围进行核定是证券公司设立审批的发展方向,现在是适用于合资证券公司,将来却有可能适用于全部境内设立注册的证券公司。在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证券公司的业务实行的是许可制。在未来修改《证券法》时,应当废除综合类券商和经纪类券商的划分,而代之以不同证券业务经营的许可制,这样可操作性更强,实际上也更便于分类管理。

三、商业存在市场准入之国际比较

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均为WTO成员方。由于泡沫经济崩溃及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日本于1996年开始推行以金融市场自由化、公平化与国际化为重点的“金融大改革”(JapaneseBigBang),并于WTO/GATS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谈判中表示采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书的高标准开放其金融服务部门,日本作为后发达国家的代表,其证券业的开放亦具有典型意义。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作为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地区,自1997年金融危机以来,致力于深化金融改革,并由过去保守的政策态度转向积极开放其金融服务部门的立场,对证券业也有不同程度的开放,由于我国与上述两国家地区的证券市场均为新兴证券市场,故其证券业市场准入的状况对我国而言更具借鉴意义。

表1为我国与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商业存在(commercialpresence)的方式开放本国(地区)证券业的具体承诺之比较,以期在此基础之上对未来我国证券业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和业务范围的调整和演变方向做一整体展望。

我国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

1.自加入时起,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的代表处可成为所有中国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

2.自加入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最多可达33%。中国加入后3年内,外资应增加至49%。

3.中国加入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拥有不超过1/3的少数股权,合资公司可从事(不通过中方中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4.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出于金融服务附件第2段(a)节规定的审慎原因,日本可以采取例如非歧视地对商业存在要求特定的法律形态的限制措施;出于同样的考虑,允许证券公司交易有关日本法律所规定的证券,而商业银行则不得从事证券交易,除非上述法律另有规定。

1.证券服务包括下列业务:自营、经纪、承销、融券、信用融资。融券和信用融资服务的最高限额适用有关法律。

2.只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商业存在;外国证券公司代表处经由事先通知即可设立。

3.合资必须设立合资公司,且外国资本须占该合资公司全部资本的40%到50%之间。如果在合资公司内有数个外国股东,须至少有一个外国股东持有超过该合资公司20%以上的资本。

4.为外国居民的经纪业务仅限于本减让表各部门所列允许外国投资的证券。1.通过集中市场或柜台交易或其他方式为自己或客户交易特定衍生商品或可转让证券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

2.参与各种有价证券的发行(短期票据除外)及提供此类发行相关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但证券业务仅包括经纪、承销和自营。

3.资产管理,诸如现金或资产组合管理、所有形式的共同基金管理、退休基金管理、保管、存托和信托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但对证券信托投资公司设有股权比例和股东资格的限制。

4.证券投资咨询、中介及其他辅金融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日本证券业市场准入的承诺水平最高,没有股权比例和业务范围的限制,但对此仍保留根据审慎原因采取某类限制措施的权力;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业较韩国更为开放,不仅体现在仅对证券信托投资公司设有股权比例和股东资格的限制,而且体现在对一些金融创新业务的开放较韩国有更明确的列举。上述三个国家和地区在开放证券业的同时都面临相同的情况,即以自由化、市场化为核心目标的国内金融体制改革,放松金融管制要求金融服务部门进一步对外开放,反之,金融开放的加快亦有助于金融自由化改革的成功。

反观我国于1995年5月20日的《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内容,有很多已经超出了我国入世时证券服务的承诺水平以及现行法律对合资证券公司的管制要求。比如就业务范围而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银行类机构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1)人民币普通股票、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承销;(2)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自营买卖;(3)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买卖;(4)基金的发起和管理;(5)企业重组、收购与合并顾问;(6)项目融资顾问;(7)投资顾问及其他顾问业务;(8)外汇买卖;(9)境外企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产管理;(10)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可见,正是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使得我国本欲加快的证券业开放步伐变得更为迟缓和慎重。

然而金融安全与金融开放不仅是摩擦和冲突的,更是互补和契合的,金融开放能够实现更高层次上的金融安全,两者之间达成的是一种良性互动和动态均衡。我国应当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证券业开放的经验,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原则和国内金融深化改革的要求适时地进一步开放我国的证券业,并从态度上由保守转向积极应对的立场。今后,我国证券业开放承诺水平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提高:(1)允许合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形态;(2)提高合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外资股权比例,允许外资绝对或相对控股;(3)解除合资证券公司对A股经纪和自营的禁止;(4)允许设立合资投资银行及证券信托投资公司;(5)在解除国内衍生金融品交易禁止的同时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此类交易;(6)在承诺表中进一步列明允许合资证券公司开展的其他业务,如基金管理、投资顾问、理财管理、信托投资、资产重组、项目融资、资产证券化等等。

第二节市场准入中的审慎措施

一、审慎措施的标准

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的规定:“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据此,我国在具体承诺减让表的证券服务市场准入栏中明确表示对于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但是,各国在规制金融业的政策中审慎措施与非审慎措施具有相混合的特点,而且WTO对此也没有现成的标准可以遵循。因此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审慎措施的问题十分重要。

WTO没有对审慎措施进行定义,也没有列举清单,其他一些从事监管标准研究制定的国际组织如巴塞尔委员会等也没有对此进行定义,而是推出上述领域的最好做法,供各国采用。在各国金融体制复杂多样的情况下对审慎措施进行定义是非常困难,也是不现实的,然而,综观GATS及附件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其中蕴涵的审慎措施的某些标准。这些标准主要有:

1、辨别审慎措施的依据是其目的性。金融服务附件规定,不阻止成员因为审慎原因(forprudentialreasons)而采取措施。这实际上已经揭示了WTO框架内辨别审慎措施的主要标准是其目的性而非客观效果,即一项措施是不是审慎措施,主要应看其是否出自审慎监管的需要而不是看是否对GATS下的承诺和义务造成了损害。此外,金融附件的措辞还表明,审慎并不限于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和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具体目的,使用“包括”一词意味着在上述两类目的之外还存在其他的审慎目的和为这些目的而采取的其他审慎措施。

2、对于某项措施是否处于审慎目的从而是否构成审慎措施通常应当根据采取措施的国家的情况来认定,且采取措施的国家应具有相当大的发言权。这是现实的需要。首先,横向比较,各国金融市场结构、发展水平、传统不尽相同,对于一国来说是必需的审慎监管措施,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可能不构成审慎措施甚至是服务贸易保护主义的伪装,反之亦然。其次,纵向发展的看,即便是在一个国家的不同阶段也存在着监管上的不同标准。综上两点,对审慎措施应当根据不同的金融制度作出不同的解释,否则就很难发挥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作用。

3、发展中国家审慎措施的标准与发达国家不同,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众所周知,发展中国家金融发展水平低,监管体系不完善,经验缺乏,在金融自由化的过程中尤其需要监管的灵活性以满足特殊需要。马来西亚曾强调:“关于审慎措施的国际标准,对其他国家有效的措施并不一定对马来西亚有效”。实际上GATS第19条已经注意到并承认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的特殊需要,规定自由化的进程要反映各国的发展水平和政策目标,明确规定应给予发展中国家以适当的灵活性。

公司合同管理措施篇(8)

四川阆中海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的民营企业,自二OOO年九月组建成立以来,在各级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支持下,公司党、政、工一班人齐心协力,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一系列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抓生产不忘抓安全,抓现场重视抓文明施工,做到了领导重视、组织机构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措施落实到位、安全保障有力,从而实现了年年超额完成施工生产计划,安全生产无事故的佳绩,并多次获得上级有关部门的表彰,其中:二OO五年承建施工的蟠龙。城市花园3#楼工程被评为“省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结合企业抓安全生产工作的多年实践,我们认为:抓好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重点是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我们的措施是:

1、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是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核心和命脉。公司领导高度重视,在公司设置了专门的安全监管部门,选拔任用了长期从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践经验丰富、责任心强、专业技术水平高的同志担负企业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五项工作任务;成立了企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领导小组、防火领导小组、抢险领导小组、事故处理、纠纷调解领导小组;明确了公司总经理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副职为第二责任人,负具体领导责任;分管其它工作的副职在其分管工作中承担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相应责任;工会对劳动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群众监督等负责;各部门对所承担的工作负部门责任。各工地项目部均成立了由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施工员、材料员、机管员和班组长等参加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领导小组及相应组织机构,明确了项目经理为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第一责任人;依据工程建设规模,按照国家持证上岗管理规定,配齐与项目管理相适应的专职安全员;同时,在施工各班组均设有不脱产的安全员;设置小组办公室,负责从开工到竣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工作。从而形成了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格局,使公司的整体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处于受控状态。

2、完善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

完善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安全管理的首要工作。按照“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公司与施工项目经理签订《安全生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书》,就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的目标、任务、措施、奖惩、安全风险保证金的缴纳等条款予以明确;项目部与各班组签订《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与工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这样将目标责任层层分解,一级抓一级,做到了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在项目部建立健全了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各班组成员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把治理安全生产隐患、监控危险源、预防和控制各类事故发生作为考核安全责任制是否落实的主要内容,对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公司给予表彰奖励;对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安全生产目标不能实现的将严格追究违约责任,从而把安全与生产从组织领导上统一起来,形成了一个较为严密的管理体系。

3、争创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提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创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不仅是反映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而且是展示企业形象的舞台。公司领导高度重视,把该项工作纳入了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列入年度工作安排的一项重要任务,并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机制,设有相应的机构,由公司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和安全保卫部成员专门负责此项工作,拟定工作目标,制定措施,并定期进行考核验收和申报。同时,为了调动项目创建标准化工地的积极性,公司还出台了一系列奖励政策,鼓励在建项目责任人积极争创标准化工地,2005年公司承建的蟠龙。城市花园3#楼工地被评为“省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公司就一次性给予了3万元的现金奖励。通过这种有效激励、典型示范、辐射带动的作用,从而使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由被动变为主动,促进了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整体提高。

4、针对项目特点,对专业性较强的项目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安全施工方案是指导施工现场全部安全生产活动的重要技术文件。在施工准备阶段,我们就根据建设工程规模、结构特点和对原始资料调查分析的基础上,编制一套符合实际能指导工程全部施工活动的施工组织设计;对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单项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例如:在公司中标承建的阆中市行政中心办公大楼施工前期我们就编制了《安全施工方案》、《脚手架搭拆施工方案》、《临时用电安全施工方案》、《模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基坑施工专项方案》、《塔吊(龙门吊)起重吊装安拆施工方案》、《施工机具使用方案》等,经公司技术负责人审核并报经监理公司总监审查签字后发放到项目部实施。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制定项目施工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了公司和项目部双重应急救援组织、机构,明确了职责分工,以应对突发事件的发生,确保万无一失。

转贴于   5、项目专职安全员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项目专职安全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行为,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向项目经理和公司报告。其岗位职责包括:(1)认真执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对项目各班组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2)认真执行安全技术措施及安全操作规程,根据工程特点和施工组织设计,向班组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履行签字手续,并对规程、措施、交底要求执行情况经常检查,随时纠正工人违章操作行为,对违章行为进行批评,按章处罚。(3)检查施工中安全防范措施是否按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规定去执行;经常检查各班组作业环境及各种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对重点、特殊部位施工,必须检查作业人员及各种设备设施技术状况是否符合安全要求,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其执行,做到不违章指挥。(4)定期和不定期组织项目各班组学习安全操作规范、监督班组人员正确使用个人劳保用品,不断提高工人的自我保护意识,督促各班组做好班前安全教育;接受上级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定时、定人、定措施落实整改。(5)对事故隐患及时向项目经理和公司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因此,项目专职安全员的职责决定了其重大作用,公司在选派专职安全员任职过程中,必须对其工作态度、实践经验以及专业技术能力进行全面考核,合格方予上岗。

6、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安全管理归根到底是对人的管理,做好对人的管理关键是增强他们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素质,只有这样,才能使一切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制度等得以顺利贯彻执行。我们的主要措施是:

(1)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每当一个项目开工,安全警示标语、标牌是必不可少的,旨在时时刻刻提醒每一位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活动为载体,使抓安全工作经常化,从而进一步增强全体从业人员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自觉性;近年来,公司把开展“安康杯”竞赛、“安全生产周”、“安全生产月”、“百日安全无事故”等活动贯穿于全年的安全生产工作中,为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2)公司每月定期组织项目部管理人员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通报前一阶段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和公司在开展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限期落实整改;同时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并适时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试。项目部每周五组织召开工程例会,对本周的工作进行小结,肯定成绩,纠正工作中的偏差。

(3)项目部在配合公司做好工人的三级安全教育的同时,将安全教育贯穿于施工的全过程。首先,根据施工现场作业的特点及注意事项进行进场安全教育;其次,进行各工种的安全教育,分班组对工人进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使其明白该工种怎样做才安全,哪些该做,哪些不该做;同时我们尝试了项目部《安全签到簿》做法,根据民工特点,即每天上午、下午到班前去项目部签到,相面一次管理人员,针对不同工种和不同部位,提醒安全守则,叮嘱到位,监督必备用品,从而使管理者心中有数,管理有序,行之有效。再其次是时常开展班组安全学习,专职安全员定期组织班组根据工程进度变化、作业环境改变、各季节气候变化及班组的安全动态学习相关安全生产知识。通过上述活动的开展,从而在公司内部形成了人人讲安全、事事抓安全、个个保安全的局面。

7、加大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投入使用

安全投入是企业和工人的“救命钱”,安全投入较少或者严重欠缺,导致安全技术装备、防护设施不能到位,不安全因素不能及时消除,因而极易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因此,要预防和杜绝事故的发生,就必须持续有效地进行安全投入。一方面,公司在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就按标准将“安全措施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金额予以明确,并约定在开工前予以一次拨付,同时监督项目部专款专用,不得俭省和挪用;另一方面,公司在施工检查中若发现安全措施不到位,在责令项目部限期整改未果的情形下,公司将直接动用项目安全保证金,以确保安全防护措施到位。

8、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

安全技术交底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对保证施工安全十分重要。施工作业人员操作前,专职安全员以书面形式和清楚、简洁的方法,对施工全体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双方签字认可。安全技术交底区分不同工种、不同施工对象,或是分阶段、分部分项、分工种进行,内容包括施工中的特殊问题和危险部位所应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概言之,安全技术交底要做到及时、细致,符合现场实际,达到有的放矢的目的。

公司合同管理措施篇(9)

一、引言

股权激励是一种通过经营者获得公司股权形式给予企业经营者一定的经济权利,使他们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的一种激励方法。股权激励是一种长期性的政策措施。以下主要结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的影响进行资本市场如何应用股权激励进行分析研究。

二、股权激励对股价影响的研究方案设计与结果

(一)研究方案设计

本文主要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股权激励对股价的影响进行分析,通过对同一时期几家上市公司股价变化进行对比,分析其变化幅度;将某一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措施前后的股价进行对比分析。从以上两相对比分析中分析股权激励措施对股价的影响以及影响效应的大小。由于股价是受到多方面因素影响,在本次研究中我们假定将行业和股权激励作为研究变量的前提下其他的外部因素不产生影响。在此前提下从实施了股权激励方案的上市公司中选取24家作为分析对象,对其股权激励措施实施前后一段时间内的股价变化进行监测记录。股权激励对股价影响的指标主要是从短期内的股价涨幅变化以及长期下的振幅变化(振幅=[成交均价―收盘价]/收盘价)反映出来的,这两项指标也是本次研究主要的依据。

(二)研究数据分析

从对下列10家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措施条件下股价变化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纳入统计的上市公司对股权激励措施在短期股价变动反映上相当明显,例如苏泊尔和有研硅股的超额收益率甚至分别达到了93.46%和51.46%,详见表一。从股权激励措施公布后的一段时间内的股价变化来看,股权激励措施公布对于股价有一定的推动的作用,但是这一长期的影响与同行业的整体股价上涨也是具有很大关系的。因此,可以说股权激励对股价的长期影响并不是很大。

表1 不同行业股价变动情况对比分析(原始数据来自花顺软件的基本数据,后经统计处理)

上市公司 股权激励计

划公布日 披露日

前股价 披露日

后股价 实际股

价变动 同行业股

价变动 超额收

益率

有研硅股 2006/12/26 10.92 19.93 82.51% 31.05% 51.46%

宝钢股份 2006/12/19 5.86 9.15 56.14% 22.42% 33.72%

泰豪科技 2006/12/14 8.20 11.75 43.29% 29.54% 13.75%

中兴通讯 2006/10/25 55.86 69.14 23.77% 6.15% 17.62%

晨鸣纸业 2006/10/11 8.74 10.25 17.28% 3.38% 13.90%

博瑞传播 2006/7/27 16.15 18.64 15.42% -2.57% 17.99%

苏泊尔 2006/4/7 7.01 15.93 127.25% 33.79% 93.46%

广州国光 2006/4/11 10.00 15.11 51.10% 31.27% 19.83%

伊利股份 2006/4/24 17.85 29.39 64.65% 22.48% 42.17%

泸州老窖 2006/6/6 11.11 13.55 21.96% 1.95% 20.01%

三、股权激励措施对股价的影响分析

(一)股权激励措施对股价短期的影响分析

根据研究结果显示,上市公司的股价在股权激励措施公布后出现了较为明显的上涨,短期内投资者将资金投向该类企业主要是由于对实施股权激励措施的上市公司具有良好的业绩期望和信心,实施股权激励措施从投资者角度来看是业绩提升的一项有效措施,因此对股价的上升有一定的推动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上市公司经营中采取的“压紧弹簧”措施,有的上市公司会在实施股权激励措施之前有计划的对公司的经营收益率通过各种方法进行降低处理,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使投资者的预期有所降低并为公司制定较低行权价提供有利条件。在公布实施股权激励措施后,就能够赢回投资者对收益的期望和信心,此时股价就会有相应的提升,公司也能够从中获利。

第二,管理者掌控信息,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对于证券投资信息的掌握本身就比普通投资者更加全面、及时和准确,因此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措施的制定者制定政策措施对于普通投资者来说具有投资引导的作用,在投资者看来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措施包含着未来可能产生收益的一些信息,而这些信息是由于经营者的掌握,才有该措施的制度实施。

(二)股权激励措施对股价长期的影响分析

相对于短期内股权激励措施对股价的影响不同,股权激励措施对上市公司股价的影响在该措施公布之日起的一年时间内所产生的影响并不具有一致性,有的上市公司股价出现了高于同类股价的上涨幅度,有的却也出现了落后于同行业股价上涨的幅度,虽然整体上股价在股权激励措施公布后都有上涨,但是原因却是复杂的,不能单一的将其归功于股权激励措施的公布实施。股权激励措施的实施可能在某些公司被股票期权化,这样反而会给公司带来一些不利消息和影响,因为实施股票期权后公司的每股收益都会被稀释,相应的股东权益也被稀释。因此,股权激励所带来的业绩提升的也有可能被消极的因素取代。

四、我国资本市场发展中应正确认识和运用股权激励

根据资本管理理论,在一个有效的充分的资本市场中,实施股权激励措施下享受到公司股权激励的管理者们就会尽最大的努力去提高公司的业绩,从而其自身所享有的利益也会得到保障,这样的经营管理和运行的公司也会吸引到投资者向其投资,股价自然也会水涨船高,理论上这一运行模式是长期的,股价的上涨也应当是长期的。但是通过研究我们得知股权激励措施的公布对于上市公司股价的影响在长期却不甚明显,从中可以得出一个认识就是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发展还存在一些不足,资本市场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本次研究也符合一些研究人员提出的我国股票市场中存在较大的投机性因素的说法,短期的股权激励措施公布带来的股票价格明显上涨和长期的影响不甚明显印证了这一点。因此,在今后的发展中,我们有必要对资本市场进行规范化的完善,要结合我国资本市场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有效的稳定的市场体系,对经理人市场和公司控制权市场进行重点的培育和规范;同时针对股权激励措施的实施也要建立起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从公司治理的整体性上加强公司运行管理的科学化和法制化,促进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完善。

公司合同管理措施篇(10)

在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中虽然双方没有明确排除物业公司对业主的财产、人身安全负责的责任,但是在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中有保安的条款,则物业公司就应对业主的财产、人身安全负一定的责任。一般而言,物业公司的这种保安义务作为一种约定义务,也是一种有偿义务,通常业主所交的物业管理费中就含有保安费用。况且,安全、和平、宁静的小区生活环境亦是业主所首要关心和考虑的。因此,保安义务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合同的主义务,如果物业公司违反此种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表明物业公司疏于管理,保安人员亦未能做到勤勉尽职,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中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物业公司理所当然要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业主财产被盗、人身被伤害系第三人所为,而非物业管理公司违约行为所致,则其要不要承担责任得根据业主受到的损害和物业公司的不尽责是否存在有因果关系。即认为物业公司承担的保安义务的范围主要限于小区内公共场所及保安人员巡逻可至的区域,一般不延伸到业主的房间,但是,如果保安人员亦勤勉尽职履行职责,窃贼就会无法进入小区,或者进入小区后就被即时发现和制止,损害行为就不会发生,而如果事实恰恰相反的话,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尽防范之义务,才致使窃贼比较顺利进入小区,致业主财产被盗或者业主人身受到损害。由此,可认定该违约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还有关于物业公司的过失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物业公司对业主的保护不可能面面俱到,事无巨细,但因物业管理合同和相关法律的存在,物业公司对小区生活的业主负有相应的保护义务,在以过错为要件的违约责任中,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业主只需证明物业公司违反该保护义务致其人身、财产损害即可,物业公司只有证明其对损害无过错,方可排除违约责任的适用。

二、如何实现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服务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不作为的消极行为。即应当履行作为义务的物业服务机构,由于未尽到适当合理地注意义务,且应当作为却没有作为,最终造成业主损害。关于如何判断物业服务机构是否适当合理地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之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中,提供了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相关指引。即经营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合理限度”的范围,在实践中考虑的是经营者在履行义务过程中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但目前对于如何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在法律上仍没有做出明确的相关规定。就在物业服务机构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安全保障义务,通常可以通过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分析:预防危险的措施是否合理。采取适当的危险防范措施,是物业服务机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首要内容。当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当事人行为标准做出直接相关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相关规定;当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相关标准,但物业组织或行业有对其相关安全保障行为,形成行业范围内的相关标准时,物业服务机构就需对义务的履行达到同行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其表现为诚实善意的经营者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当法律无法概括详尽,而行业规范也无法完善周全时,则需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物业服务机构做出要求。与前两项标准比较,“合理标准”的注意程度在理论上是相对抽象的,其并非为具体标准,它需要法官在个案中依据客观的事实,做出依法自由裁量。制止危险的措施是否合理,当危险发生时,物业服务机构应尽力采取措施制止、消灭危险。相反地,若物业服务机构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而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损害发生后的救助措施是否合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对遭受人身损害的人员采取合理的救治措施,且无论此种损害是否因自身的直接行为所引起或者是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所造成,都有将其及时送往医院,并尽可能进行抢救、救助的义务。相反地,若物业服务机构没有采取救助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当,而加重了他人损害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尽管物业服务机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也不可能完全防止一切损害的发生。尤其是当面对第三人故意侵权事件时,物业服务机构通常无法事先进行防范和控制。因此,不能苛求物业服务机构对于不确定的危险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要求其担保不发生任何刑事案件。综上所述,面对住宅小区内发生的侵权案件,物业服务机构承担的住宅小区安全保障责任应当以防范设施有效、警示明确适时、管理谨慎周到、制止侵害勇敢、实施救助明确及时、保全证据妥善等为限。

三、结语

笔者认为不能一言就概尽物业公司有过错,应区分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业主交纳的费用。在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关系中,物业公司虽然在总体上处于优势地位,应对业主给予特殊保护,但物公司对业主的保护并非是无限的,业主交纳的物业费用与损失往往难成比例,因此,在其过错判定上通常遵循:业主交纳费用越高,一般意味着物业公司应尽的注意义务就越高,过错的判断标准就越低;反之,业主交纳的费用越低,物业公司应尽的注意义务就越低。业主有过失,亦称与有过失,系指违反对自己事务的注意。即业主自己出门不关门,或者明知自己住一楼如果不关窗窃贼很容易翻窗进入而不关,则为财产损失之共同原因,因此,业主对其财产被盗也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尽管物业公司基于合同承担了违约责任,但是从理论上其还是可以对该第三人进行追偿,但若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其已无民事赔偿能力时,在这种情况下,物业公司的追偿在事实上已经是不可能,此时要求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难免苛刻,亦不利于利益的平衡,毕竟实施盗窃行为的窃贼是财产损害结果的直接责任人。因此,基于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物业公司赔偿责任是比较公平和合理的。

参考文献:

[1]胡艳芳.《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义务研究》,中南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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