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价值论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30 10:34:56

知识价值论论文

知识价值论论文篇(1)

世纪之交,随着科学技术知识和信息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广泛应用,在工业经济中孕育成长的知识经济已经初见端倪。知识经济的出现是社会生产力超越工业经济向更高阶段的飞跃,它必将对在工业经济时代创立和成长起来的所有理论提出挑战,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也不例外。劳动价值理论就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劳动价值论是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基石。它首当其冲面临知识经济的挑战。有人认为,知识经济时代将会抛弃马克思这一理论基石。果真如此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但在否定的同时又必须看到,马克思这一理论基石需要联系当代的实际,加以深化和发展,与时俱进,才能继续保持和发挥它的理论生命力。正如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现在,我们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当时所面对和研究的情况有很大不同。我们应该结合新的实际,深化对社会主义社会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的研究和认识。”在深化对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的认识方面,当前应着重抓住以下三个问题。

一、正确认识劳动的内涵和外延

劳动价值理论的核心问题是创造商品价值的源泉问题。马克思一再明确指出,劳动(指抽象劳动)是创造商品价值的源泉和实体。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认识这个“劳动”。按照传统的政治经济学观点,只有物质生产部门的体力为主的劳动才是创造价值的劳动。然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一个以知识创新为特征的新经济正在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以信息技术和知识为核心的现代科学技术和现代经营管理成了除资本、劳动力和土地之外的另两项重要的生产要素,而且在生产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显而易见,现代社会劳动的形式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劳动支出由体力为主变成了脑力为主。脑力劳动又可分为理论研究型、知识应用型、技术创新型和经营管理型等。在新世纪里,现代劳动的知识含量空前增大,劳动的创造性日益提高,脑力劳动的主导作用日益增强。我们对当代社会劳动形式这一新特点,在分析、研究劳动创造价值时必须给予充分的考虑。

其实,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并没有否认科学知识的劳动在价值创造中的作用。马克思曾明确指出:“生产劳动就是一切加入商品生产的劳动(这里所说的生产,包括商品从首要生产者到消费者所必须经过的一切行为),不管这个劳动是体力还是非体力劳动(科学方面的劳动)。”①当然,由于时代的局限,马克思当时不可能作出详细的分析和阐述。

总之,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创造价值的劳动作为一个整体,其内涵主要由科学技术劳动、经营管理劳动和熟练操作劳动三部分复杂劳动构成。不同层次的复杂劳动,在创造价值中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在外延上,随着科技发展和生产分工的细化,间接生产劳动将会越来越多地从直接生产劳动中分离出来,它在生产劳动整体中的比重会越来越大。过去只把直接生产劳动看作价值源泉已不符合实际了,现在应该明确:不论是直接劳动还是间接劳动(包括服务性劳动),都是劳动整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正确认识知识与商品价值的关系

马克思早就肯定了生产力包含着科学技术,“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则是邓小平对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的新发展。随着现代劳动中的知识含量比重越来越高,知识在商品价值的形成中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可见,在知识经济日益发展的条件下,知识与商品价值的关系也就越来越密切。

知识在价值创造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劳动力培养(主体化)和产品生产(客体化)两个方面。一方面,作为劳动力,知识越丰富,受教育程度越高,劳动力的价值水平也就越高。形成劳动力价值的劳动,主要来源于教育部门,此外也部分地来源于劳动者家庭及其本人。在市场经济的社会里,劳动力价值应该是整个社会价值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知识转化为活劳动以后,形成更复杂、更高效率的劳动,它所生产的产品(包括硬件、软件和服务等),也就包含着比简单劳动创造出高得多的倍加的价值。正因如此,社会收入的分配应该向从事复杂劳动的脑力劳动者倾斜,真正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

现实经济活动中的知识有两种存在形态,即活劳动形态和物化劳动形态。前者主要表现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知识分子的劳动,后者主要表现为有较高知识含量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辅用品等。两种不同形态的劳动在商品价值创造中的作用是不同的。活劳动形态的知识直接创造了商品的价值,而物化劳动形态的知识虽为商品价值的增殖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前提和条件,但其本身价值则不能增殖,只能转移到活劳动所创造的商品价值中。活劳动的知识是创造科技含量高的商品价值的唯一源泉,但这种价值创造必须与物化劳动的知识相结合,才能变成现实。所以,我认为鲁从明教授根据不同形态的劳动在商品价值形成中的不同作用,把形成商品价值的源泉分为现实源和潜在源两个层次,的确有一定的道理。他说:“形成商品价值的源泉概括为两个层次:(1)创造价值的现实源,即人类抽象劳动,简称为活劳动(包括转化为生产劳动的知识和信息),它构成商品的价值实体,这一源泉具有唯一性;(2)形成商品价值的潜在源,即多种生产要素,包括资本、土地资源、生产资料,它们是直接决定生产价值的劳动效率的必要的客观条件,具有价值增值的潜在可能性。这层源泉具有多样性。形成商品价值的全过程,就是这样两层源泉的统一。”②对这一问题很值得进一步探索,价值源泉层次论如果能够成立,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有重要意义。

知识经济,是相对于“以土地资源为基础”的农业经济和“以能源、原材料为基础”的工业经济而提出来的,这是以人的智力资源为基础的经济。它使高科技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主导地位。在知识经济的条件下,鉴于知识在价值形成中具有首要、高能、高质、高效、创新等特点,因而凝结在劳动(包括活劳动和物化劳动)中的知识含量越高,商品价值也就越大。科技工作作为劳动的重要形式,在生产经营中通过提高已有产品的生产效率或发明出新的产品,可以创造出巨大的价值,使全社会的商品价值总量大大增力口。

三、正确认识商品价值与商品效用的关系

一般而言,商品是指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也就是说,一个东西要成为商品,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1)具有一定的效用(即使用价值),能够满足消费者的某种需要;(2)耗费人类一定量的劳动能力,具有一定的价值;(3)通过以价值和使用价值为基础的交换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恩格斯曾经指出:“价值是生产费用对效用的关系。价值首先是用来解决……这种物品的效用是否能抵偿生产费用的问题。……如果两种物品的生产费用相等,那末效用就是确定它们的比较价值的决定性因素。”⑤恩格斯这个结论告诉人们:(1)商品价值是一个成本范畴;(2)形成商品价值有两个基本要素,即费用和效用两个变量;(3)在商品生产费用相等时,商品效用是影响比较价值的决定性因素。

恩格斯在文中所说的“效用”,一般而言是指商品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物质属性。现在看来,这种笼统的表述还是不够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商品效用还应该作进一步的分析。我赞成郑志国副教授在《价值增殖规律探究》一书中把商品效用区分为绝对效用和相对效用的观点。绝对效用是指“由商品的物质技术性能决定的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具体属性”;相对效用是指“商品适应市场或消费者需要的程度”。绝对效用和相对效用之间既有内在联系,也有明显区别。绝对效用是相对效用的物质基础,是商品满足人类需要的具体属性。它构成财富的物质内容。相对效用则是商品适应市场(消费者)需要的一般属性。商品的绝对效用是价值的物质载体,不能成为商品价值实体的依据,而商品的相对效用则与劳动总量有效值的变化是一致的。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社会需要通过市场需求来体现,劳动对市场需求的依存度空前提高。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更强化了这种依存关系。因此,商品的相对效用对价值的影响会越来越大。我们对此必须高度重视,不断加强这方面的具体研究工作。

综上所述,我们当前研究知识经济与劳动价值理论的关系有着重要的现实而又深远的意义。这一研究的深化有利于把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和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合、统一起来,有助于大力推行科教兴国的战略;有利于进一步推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有利于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继承和发展劳动价值理论,把马克思主义的经济理论推向新的台阶。

注释:

知识价值论论文篇(2)

创意产业的概念

目前学界对创意产业的概念并无统一的说法。根据国内外有关创意产业的研究成果,有关创意产业较有影响的定义主要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蒙特利尔会议上对创意产业定义:按照工业标准生产、再生产、储存及分配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一系列活动。根据这一概念,创意产业是指从事文化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为这种生产和经营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业。

另一个被多次提及且引用较多的是英国1998年出台的《英国创意产业路径文件》中明确提出的概念创意产业是指起源于个体创意、技巧及才能,透过知识产权的开发与利用,而有潜力创造财富和就业机会的产业。在这一概念中,创意产业的核心内容是文化和创意,它推崇创新与个人创造力,强调文化艺术对经济的支持及推动,蕴含了一种新兴文化理念和经济实践。

有创意产业之父之称的英国经济学家霍金斯在其《创意经济》一书中将创意产业界定为其产品都在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内的经济部门,认为版权、专利、商标和设计产业4个部门共同构建了创意产业和创意经济。他的定义强调知识产权在创意产业中的作用,扩展了创意产业的内涵,把属于自然科学中各个部门的专利研发活动也纳入创意产业,有效地解决了创意活动中科学与文化艺术相分离的问题。

知识价值论论文篇(3)

一、大学生良好的知识价值理念是知识社会的客观要求

我们今天进人的是一个以智力为中轴,以知识为资本,以人才为主体运行的知识社会。但是,“我们心理道德基础的发展是落后于劳动分工(或社会分化)的进步的”。知识化的社会必然先于良好的知识价值理念而存在,而知识化社会的到来必将随之产生与之相适应的良好的知识价值理念,于是,良好知识价值理念就成为知识社会最为迫切的吁求之一。

大学生作为新时期人才队伍中的主体力量,当仁不让地成为知识社会的主体。对于将要承担未来社会重任的大学生来说,预想并构建这样的一种良好的知识价值理念,对于未来世界的意义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同时,其意义还在于这种预构本身对于我们今天社会的发展也有着一种现实的导引作用。

今天的大学生生活在一个信息高速公路交错纵横的时代,也是一个人类公认的价值理念正在确立的时期。现有的人类公认价值理念有明显的知识化痕迹,但是这种知识化的工具理性痕迹太重,导致这些公认的价值理念中本来最为核心的“人的价值”的痕迹被极度淡化。“为人”而形成的共识反过来成了“人为”的一些压制,使得当前公认的价值理念受到了生活世界的质疑。这些质疑迫使社会的知识精英—大学生们必须对今天的知识价值理念进行重新认识,提出一种适合生活世界的良好的知识价值理念。

二、大学生在知识社会中形成良好的知识价值理念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一)大学生良好知识价值理念建构的客观条件

1.知识的全面化。即对于知识内涵的理解日趋全面。在传统工业社会中,人们习惯于将知识狭隘地理解为科学技术知识,主体的价值世界被忽视并排除在知识之外,这必然导致生活世界的剧烈失衡和人类价值的严重缺失。大学生要形成一种良好的知识价值理念,必须有一种全面的知识观,对知识有一个更为科学和全面的界定和认识,即知识不仅包括科学技术知识,还包括对人类价值世界的认识及人类价值观念本身,这是大学生良好知识价值理念得以形成的前提。

2.社会的大众化。随着工业化进程的推进,大众不仅成为知识的消费者和被动接受者,而且成为知识创造的积极参与者。作为知识主体精英的大学生,从身份上来自于广泛的社会大众,从掌握的知识上亦由精英主义文化的象牙塔中步人了大众社会的阵地,致使其知识价值理念的建构比起以往的精英文化多了许多现实的考量,少了一些理论的苍白。

3.价值的多元化。在工业社会,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是主导性技术实践价值观中的经济价值观。“主导性”是一种一元性、单一的思维模式,在“多种价值观相冲突时,别的价值观要从属于主导价值观。……几乎达不成任何和解,只能是服从”所以,“就人类而言,只有一种价值观是十分狭隘的理念,这不是讲某种主导价值观错了,而是说它们本身不充分、不完全,价值观的多样性是平衡生活的先决条件。知识社会为这种价值的多元化创造了现实的生长环境,社会的知识化使主体的理性化程度得到相应的提高,社会的大众化又使主体表达自我价值观的意识和能力得以增强,这就为大学生良好知识价值理念的建构提供了社会背景,也是其得以形成的基本前提。

4.生活的合理化。对于知识的全面把握,使得人们对于生活世界的理解更趋于理性化,而这种理性化并非生活世界真正意义上的合理化。合理的生活世界并非只是一种理性化、规范化的生活世界,而是应该兼顾人类理性与非理性,能够真实、全面反映人类幸福的境域。在一个知识化的生活世界中,人们应该将生活世界的合理化上升到这样的一个层面加以理解,才不致使人性被异化,使人类自己的生活世界成为压迫自身自由的东西。这样的理解,需要的是一种智慧—一种更广博、更高级的智慧,这种智慧,可以建构在一种丰满的知识内涵的把握基础之上,而大学生当仁不让地成为符合这一特点的一股主体力量。今天的大学生对于身边的事物很少有非此即彼的简单判断,充分体现了当代大学生认识的成熟和善于用全面的眼光评价社会问题的合理化态度。

(二)大学生良好知识价值理念建构的主观条件

1.知识和教育上的优势。对于生活在“第二媒介时代”的大学生来讲,价值固然是多元的,但利用知识层面上的宣传与教育的效果,可以使大学生的价值观得到一个最低限度的一致。

2.生活方式上的优势。互联网作为了解和参与社会生活的一种全新的技术手段,已经很容易地被走在时代前沿、善于和乐于接受新事物的大学生融人其生活世界中,成为当代大学生的一种生活方式。这一生活方式大大缩短了大学生视域中地球的空间距离,充分地拓展了大学生的全球思维和全人类思维模式。

3.思维方式上的优势。在知识社会中,一种普世价值的产生是必然的趋势。大学生作为走在知识社会前沿的主体部分,在一种真正的“世界性视景”或多元文化的对话基础上,更有能力去寻找一种走出启蒙心态的悖论的普遍价值标准,寻求现代人类的价值共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某种限度的普世价值,这同时也成为大学生当仁不让的重大时代责任。

三、“商谈伦理”是构建大学生良好知识价值理念的台阶

“商谈伦理”(DiscoursiveEthics)是哈贝马斯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的,是指一种交往过程中彼此通过“商谈”或“对话”、“讨论”而达成的一种伦理共识。依哈贝马斯所见,在现性多元论或文化多元论的语境中,普遍伦理的基本建构方式只能是理性的公共运用方式,也就是文化的对话方式,即在承认和尊重文化或理性多元的事实,使人们在保持各自特殊理性和话语权利的前提下,通过确立一种能够超越特殊文化传统的相互性视野,使参与伦理商谈的各方能够建立起一种“主体间性”的理解,并通过伦理商谈实践展开充分的对话,最终达成理想的公共理性,在此基础上形成真实的“交往共同体”,建立普遍有效性的伦理规范。

“商谈伦理”的理念,充分体现了知识社会中,人们普遍追求的自由、公正、效率的基本精神实质。

自由是“商谈伦理”的精神内核。“商谈伦理”的核心理念是让这个世界的不同声音都有自由发言的权利。而且,“商谈伦理”必须是在给与交往各方最大限度自由的基础上才有实现的可能。“商谈、对话、讨论”这些“商谈伦理”的现实表达方式,就充分地体现了这种自由的实现。

公正是“商谈伦理”的现实保证。“主体间性”体现的是一种对所有交往主体的尊重与公平对待,“主体间性”基础上的“视境的相互接纳”,强调的是主体之间相互尊重,得到公正待遇。这种“与邻为善”的原则,要求我们既注重自己意见表达的自由,也同样注重他人意见表达的自由,并以一种理性的方式公正地对待每一种意见,从而达成某种程度的共识。

效率是“商谈伦理”的实践目的。当代社会的专门化直接产生的社会现实状况就是多样性,正因为个体选择的多样性和不平衡性,决定了在“商谈伦理”中,不仅必须容纳变化,甚至必须容纳异议。如果一味强调感觉上的僵化的一致,就会因为要强制达到共同理解而阻碍或延误采取正确的行动,同时也会窒息或削弱个体意识的发展。“商谈伦理”是一种在多样性中共存而不至于导致分离的高效解决办法。

知识全面化、社会大众化、价值多元化、生活合理化的趋势,使得作为知识社会主体的大学生,对于社会的自由、公正、效率的理解和接受度不仅从理论上,更从现实层面上与日俱增。

从理论层面来看,大学生是理解和贯彻“商谈伦理”的力量主体。哈贝马斯所提倡的商谈伦理是在一个理性化、知识化程度相当高的社会中才有可能实现的,而对于我们当前这样理性化、知识化程度还不够高却已被卷人全球大潮的社会而言,这种“商谈伦理”的理解、倡导乃至贯彻执行,能够依靠的力量主体还是作为知识精英部分的大学生。大学生通过自身的理性化、知识化程度的提高,很容易去理解并接受“商谈伦理”自由、公正、效率的精神实质,并将其作为他们思考和参与社会事务的思维原则,这会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当前社会合理化程度的快速发展,同时也保证了“商谈伦理”在未来知识社会中普遍影响的形成。

从现实层面来看,社会的大众化和价值的多元化,促使大学生必须将“商谈伦理”当作良好知识价值理念建构的基本原则。知识社会是一个多元价值能够得以充分发展的自由空间,这种自由,对于个体来讲意味着主体性最大的实现,对于社会来讲却会因此而产生诸多社会整合问题。在知识社会主体间的交往中,我们必须有较强的公正理念作为导引,而对这种公正理念的界定不能仅限于以维护个体自由和权利平等为目的,应该考虑到整个人类生活世界中普遍自由的获得。后一种考虑要想不流于形式化的口号,最重要的是有待于一个知识层次普遍提高的生活世界场景的实现,只有具有更高知识层次的交往主体—大学生以“商谈伦理”作为其思维方式时,才有可能理解、接受并贯彻这样的公正理念,从而使社会大众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自得,获得自由和幸福,最终实现生活世界的和谐、美满。

可见,体现自由、公正、效率的“商谈伦理”是构建大学生良好知识价值理念的台阶,那么,我们通过这样的台阶,要达到怎样的目的呢?

四、借助“商谈伦理”构建大学生良好的知识价值理念

借助“商谈伦理”的启示,我们要建构的大学生良好的知识价值理念可以从三个方面得到清楚的表述。

知识价值论论文篇(4)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公平正义/价值取向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品使用者、传播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在对知识产品的确权、知识产品利益分配、权利的行使和限制等方面体现了公平正义价值取向。在知识产权实践中,公平正义价值取向也具有重要意义。 “价值”,一般是指客体对主体的生存和发展的效用。根据马克思关于价值的观点,“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①] “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②] 马克思关于价值的一般定义对于理解法的价值具有重要意义。法律制度与人存在一定的价值关系,法的价值便是人与法律之间的一种需要与满足的特定关系。法的价值有多方面,其中公平和正义价值是其重要方面。有学者指出:“对于任何法律制度而言,规则正义都是首要的或根本性的,离开了规则正义或制度正义,就不可能最大地实现社会正义。”[③] “法律条文不是孤立制定的,是立法者对社会上各种现存的利益加以综合平衡的结果,其本身就包含着一定社会整体对公平和正义的理解。”[④]知识产权法也不例外,以条文形式体现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律都体现了对公平与正义价值的追求。本文将对知识产权法蕴涵的公平正义价值作出初步探讨。 一、体现于从事智力创造自由的知识产权法公平正义精神 知识产权法的社会效用和目标是基于个人自由。从事创作、发明等智力创造或者说知识创造活动是宪法规定的一种公民的自由权利。这种权利和自由在知识产权法中得到了充分保障。具体体现为,在知识产权的专门法律中确立知识创造者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合法地位。任何人只要进行了知识产权意义上的知识创造活动,都可以依照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也就是说,在通过知识创造取得知识产权这一点上,知识产权法对任何人给予了均等机会。 以著作权法为例,创作在著作权法中具有关键意义,但它是一种事实行为。创作既是产生作品的前提,也是确定作者身份的依据。在现实中,能够成为作者的范围十分广泛——无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只要创作了作品,均可成为作者。这种广泛性也是基于作品的范围十分广泛,众多作品涉及作者的范围自然也是很广泛的。在这里作者取得著作权法中作者身份的法律地位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之上独创性劳动的结果。不过,并不是任何人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是有条件限制的。例如,有关当事人应当具有创作能力,即掌握一定的文学、艺术或科学知识并具备把这种知识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力与技巧。如果没有创作能力,就谈不上作品和相应的著作权的产生。在专利领域也存在类似情况。 二、确保公平、合理分享社会知识财富的知识产权法公平正义精神 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平和正义,意味着知识产权法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分配符合正义原则,并且意味着公平、合理分享社会知识财富。在公平与正义的范围内,可以使多元化的知识产权利益的结构实现有序化。知识产权法在各种利益之间特别是知识产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求得平衡,需要引入公平和正义原则,以公平正义确定知识产权法中各种利益的归属,使利益主体各得其所,也就是使利益的分配实现各方都能够接受的程度。 (一)知识产权法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等以达到知识财富的公平和合理分享 我们看到,知识产权法中存在不同的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这些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在知识产权法中是通过具体设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得以实现的。知识产权法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既可以包含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义务、知识产品使用者的权利义务,也可包括知识产权人与知识产品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知识产权法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对等确认,主要还是通过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义务与知识产品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来确定的。 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出发,一方面,知识产权法是鼓励知识创新和促进知识扩散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授予专利权人、著作权人等知识产权人以专有权,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主体和保护范围有不断扩大趋势,这是在新的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所必须考虑的。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在知识产权法中也存在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知识产权诸制度中,使用者都能通过该法律制度享有一定的权益。如果使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从更广泛的意义来说,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将 无法得到保障,因为任何知识产权人在一个环境下是所有人,在另一个环境下则是使用者。知识创造离不开对他人已有成果的利用。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就是一种非常典型的在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进行作品权益分享的制度。在不同的知识产权制度中,各种利益主体的地位都是独立的,他们根据知识产权的专门法律分别享有独占使用、授权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等利益。从社会知识财富利用的角度来说,知识产权制度的很多设计就是为了确认、保障和促进知识资源的公平分配,以实现社会分配正义。 可以说,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资源社会分配正义的实现,是通过设定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即通过确定知识产权人和其他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分配立法者所追求的正义。在设定权利和义务方面,实现知识产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始终是一个根本性的指导原则。利益平衡既反映了知识产权立法的政策目标,也是激励创新,促进知识的生产、扩散和使用的重要保障。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⑤] 就反映了这一思想。该条款提出了一个很明确的政策目标,即限制垄断权的惟一的目标是为了促进革新的进步。在Sony Corp. of America v. Universality Studios 案[⑥] 中,法官斯特温斯指出:美国国会授予的垄断特权既不是无限的也不是主要地提供一个特殊利益。相反,授予有限的权利只是一个手段,通过这种手段,实现了重要的公共目的。它旨在激励作者和发明者的创造性活动,手段是提供一个特定的报偿,且允许在有限的专有控制权届满后公众能够接近他们的天才产品。这一宪法政策目标通常被描述为在授予知识产权人和公众的权利之间的一个精妙平衡。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是实现和确保正义的手段。知识产权法通过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权法中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分配正义。 知识产权法中权利配置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本质上是一种对知识资源的合理配置,反映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利益平衡思想。知识产权制度以权利义务的形式确立知识财产的分配模式、原则以及具体内容,其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并在此基础之上增进消费者福利和促进社会进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权利和义务所进行的分配就是实现对知识资源以及社会利益进行权威的、公正的分配,这种分配实质所体现的就是对各个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和协调。”[⑦] 如果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通过协调知识独占和知识共享的冲突,实现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或者至少使两者趋向于平衡或者使两者利益平衡状况得到改善,那么从确保公平、合理分配和分享知识财富目的的角度看,知识产权法就实现了公平正义的目标。 (二)知识产权法通过合理分配权利和义务以确立知识产品资源分配的正义标准、正义模式和正义秩序 知识产权各项制度确立、保障和促进社会分配正义是通过将分配原则具体化为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的。实际上,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对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既是立法的基本任务,也是法律实现对社会生活调整的制度建构。知识产权法在调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时,将知识产权人和其他利用、传播知识产品的利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化。知识产权法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原则体现了知识产权法的正义状况。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人和其他有关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原则反映和代表了国家在调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方面的正义观念和正义准则。[⑧] 同时,知识产权法是规定知识产权人和其他利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知识产权法不仅规定了权利和义务的内容,而且规定了权利与义务的性质、范围、适用条件和实现方式,如专利权人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权,专利权的例外,专利权转让的条件和方式,商标权的范围和商标权人的使用义务等。知识产权各项权利只有在符合知识产权法确立的标准和范围内行使时,它才是正义的。如果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或者行使权利不符合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即会构成不正义。在出现不正义的情况下,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不但不能受到保护,反而将受到其他法律的规制。如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就是典型的例子。 同时,知识产权的保障也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前提的。如果义务没有得到履行,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例如,使用者支付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是知识产权法上使用者的一项主要义务。如果使用者不按照规定支付使用费,知识产权人的收益权就会受到侵 犯。也就是说,不履行义务也会导致不正义的出现。知识产权法正是通过规定知识产权人、使用人等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确定正义与否的标准的。通过对知识产权人、使用人等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分配,知识产权法确立了其特有的正义模式。 再有,知识产权法分配权利和义务还具有确立知识产权制度的正义秩序的重要作用。所谓法的秩序,主要是指“法律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连续性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妥协性”。[⑨] 正义秩序是法的秩序内涵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知识产权法通过使各种主体的权利、义务的法定化、具体化而有效地建立起知识产品的创造、流转和使用的秩序,从而确立了知识产权法分配权利义务的正义秩序。这种正义秩序还可以从知识产权法在公平地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之上实现的利益平衡来加以说明:知识产权法对权利义务的公平分配的结果是形成一定的知识资源分配的稳定秩序。在知识产权法中,围绕知识产品而产生的利益主体都试图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立足于公平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利益平衡则使不同的利益主体所获得的利益感到满足,从而实现了追求知识资源分配的稳定秩序。 (三)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平与正义体现于专有与公有领域的划分及权利限制与反限制 知识产权的专有领域是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所直接能够控制的范围。在专有领域内,知识产权人能够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他人未经许可或者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而进入该范围,将构成对知识产权人专有权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专有领域在不同的知识产权制度中表现不同。如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的专有领域表现为在作品的专有领域,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利用具有独占性使用和获得收益的权利。在专利法中,专利权的专有领域是由专利的权利要求所确定的。在商标法中,商标权的专有领域一般限于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专有领域是有效保障知识产权人利益的“防线”。 与此同时,知识产权法中还存在不同的“公共领域”。公共领域的设立,可以说在很早的有关知识产权立法中即已经存在。例如,世界上的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设定了一个“文学艺术的公共领域”,具体内容体现于:一是创作是新作品取得著作权的必备条件,以确保出版商不能收回现有作品;二是对著作权保护有一定期限,以对抗出版商永久性著作权的主张,保障作品在一定期限后为社会自由利用;三是著作权人在印刷出版和出售方面享有有限的权利,受到著作权穷竭的约束。[⑩] 这种公共领域可以理解为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可以自由利用的领域。如保护期届满后对知识产品的利用,就是属于公共领域的范畴。不过,在严格意义上,知识产权的公共领域限于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中的不受保护的、可以被自由使用的方面。知识产权制度中公共领域的确立,是均衡知识产权人和其他利用、传播知识产品的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实现精神财富有效、公正分配的重要体现。 知识产权法在赋予知识产权人以专有权的同时,也对这种专有权的行使和范围做了一定的限制。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征和有限性特征是同时具备的,这可以说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一方面,基于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品的公共产品特性而有必要赋予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以独占性的专有权,以禁止或限制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维系对知识创造活动的激励与促进。另一方面,知识产品的生产具有社会性,离不开对人类已有的“知识共有物”的借鉴和利用。基于此,并且考虑到知识产权法的社会政策目标——促进社会经济、科技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与进步,知识产权法授予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不是一种绝对权利,而是一种相对权利,这表现在对知识产权本身的限制上。知识产权限制尽管在知识产权的不同制度中表现和程度不一,它们的功能和目标却是相同的,即通过权利限制,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实现智力资源的分配正义。 有趣的是,知识产权本身在任何时候都受到限制的同时,它的发展则有不断扩张的趋势,而权利限制也有受到限制的趋向——所谓知识产权限制的反限制。其实,这正是知识产权法维持平衡和协调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的举措。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技术的进步,原有的利益平衡状况将被打破,如果不在新的环境下对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重新分配,知识产权法将由正义趋向不正义,由公平分配趋向不公平分配。于是,为应对随着社会发展利用知识产权形式急剧增加的形势,扩展知识产权势所必然。相应地,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也表现出严格的趋向,其中突出表现就是对权利限制的反限制。例如出租权的设立就是对权利穷竭 这种著作权限制的反限制。可以预料,权利扩张与反限制的存在,将会在当代信息技术发展的环境下变得更加必要。不过,在这种新的环境下,一些新的权利限制可能会出现,以维持在整体上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在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中始终体现对公平和正义价值的追求精神。 三、公平正义价值取向在知识产权实践中的体现 公平正义价值取向不仅在知识产权立法中得到贯彻,在知识产权实践特别是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和理念。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公平正义价值这样一个抽象的原则被具体转化为对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的选择和衡量,即转化为利益平衡原则的适用。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利益衡量(利益平衡)是贯彻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基本表现和实施方式。具体地说,从形式上看,法院在每个具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只是对当事人间的是非曲直作出评判,对个体间利益进行衡量和裁断;但实际上,法院除了应以利益平衡原则为指导公平合理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外,还需要进一步透视案件背后的利益导向,特别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间的平衡。因为知识产权法尽管在直观上主要是对私权的保护,但它还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因素,堪称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作出的私法上的制度安排。知识产权保护只是手段,激励创新和促进知识扩散与信息传播,进而实现社会进步,才是知识产权法的真正要旨。因此,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贯彻利益平衡原则,应站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高度进行考察,这对于其正确适用法律,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则或者法律规则比较抽象的情况下,从总体上把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公平合理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406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III),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139页。 [③] 参见刘翰、公丕强主编:《21世纪的亚洲与法律发展(上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9页。 [④] 孟勤国:《也论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平衡》,《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⑤] U.S. Const. Art. 1, §8,cl.8. [⑥] 464 U. S. 417, 429 (1984)。 [⑦] 冯洁涵:《全球公共健康危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WTO多哈宣言》,《法学评论》2009年第2期。 [⑧] 这种分配原则本身蕴涵了利益平衡的价值观念,也是利益平衡的内在要求。因此,在价值层面上,利益平衡本身也是正义和公正理念的体现。 [⑨] 李龙主编:《良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 [⑩] 参见L. Ray Patterson, Stanley W 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 the University of Georgia Press, 1991, at 49-55.

知识价值论论文篇(5)

论文关键词:农村中小学教师素质教师教育

农村中小学教育发展的关键在教师。新的教育理念、教学方法、教学内容,只有通过教师的教育教学才能贯彻落实,进而促进学生的发展。努力造就一大批学科结构合理、数量适当、富有活力,具有崇高奉献牺牲精神的高素质、专业化的农村中小学教师,是提高农村地区教育质量,实现农村教育与城市教育均衡发展的根本保证。为了进一步加强地方高师院校对农村中小学师资的素质要求的深入研究,弄清重庆市农村中小学到底需要什么样素质的教师,明确地方高校教师教育的知识传授、技能培训的重心,更好的为农村中小学培养合格师资,我们对重庆市农村中小学教师的素质与地方高师教师教育情况进行了综合调查。

本次调查在样本区内抽取了4所农村学校作为样本学校,再在样本学校内抽取部分教师进行调查。调查以问卷调查为主,辅之以访谈调查。共计发放调查问卷180份,回收有效问卷158份,有效问卷回收率为87.8%。本次调查的问卷由课题组自行预先设计。由以下几个方面问题组成:个人基本情况、教师素质(包括职业规划、爱岗意识、教育反思、知识及能力构成等)、教师教育情况(知识传授、能力培养、机会提供等)等组成,问卷共计2O个题目,其中18个封闭式问题,2个开放式问题。课题组成员深入被调查学校发放问卷,让教师当场填写并回收问卷,并就有关问题访谈部分教师,对农村中小学教师的素质现状以及所受师范教育情况进行了了解。

一、农村中小学教师目前的素质缺陷

弄清农村中小学教师目前存在的素质缺陷,是明确高师院校知识传授、技能培训重心,提高教师教育针对性,为农村中小学培养出合格师资的前提。我们从教师的职业规划、爱岗敬业、教学反思、知识结构、能力结构等方面了解了目前农村中小学教师的素质状况。总体来看,教师们在爱岗敬业、吃苦耐劳等方面体现出了较高的水准,但在其他方面的素质上则存在一定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职业规划意识不强

研究表明,一个人所从事的工作与其职业兴趣相吻合,能发挥其全部才能的80%~90%,并能长时间地保持高效率的工作而不疲劳,反之就只能发挥全部才能的20%一30%,还容易感到厌倦和疲劳。-l因此,在选择做教师职业以前,一定要慎重考虑所选的职业是否与自己的性格、职业兴趣相符合,是否有利于今后的长远发展。选择做教师以后,也应该继续充分且正确认识自身条件与相关环境,树立明确的职业发展目标与职业理想,从而最大限度发挥自己的潜能。通过合理的职业规划,让个人与职业高度契合,从而使自己在职业生涯中得到最大发展。但调查显示,只有不足三分之一的教师对自己的职业具有规划,其中有详细规划的教师仅占1.9%,有大致规划的教师为27.2%。一半以上的教师思考过职业规划问题,但没有着手规划,在问卷中选择“考虑过但谈不上规划”这一选项的教师占被调查教师总数的57.0%,完全没有规划和没有考虑过这个问题的教师分别为8.2%和5.7%。总体来看,教师们的职业规划意识非常淡薄,绝大多数教师没有明确的职业规划,这无疑会直接影响到教师们的专业发展水平,这是教师素质中的一个需要弥补的缺陷。

(二)职业反思能力不够

反思是当今教师的一项必备素质,不会反思的教师,他的教学能力和水平只能停留在经验层次,不能成为真正优秀的教师。教学反思可以帮助教师从每天都在进行着的习以为常的教学方式、教学行为中发现自身的教学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提升自身的专业化水平。调查中,教师们对这一点的认识仍有待进一步提高。坚持天天写反思日记的教师只有2.5%,多数时间写的只有7.6%,比例都很小。教学反思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回顾”,而是反省、思考、探索和解决教育教学过程中各个方面存在的问题,它具有研究性质,甚至要求一有所得就要及时记下,以写促思、以思促教。而很多教师是有感悟才写,或者是只思考但不写下来,二者分别占28.5%和51.9%,这必然影响反思的效果,而有9.5%的教师甚至没有考虑过教学反思这个问题,反映出教师们的反思能力和意识尚有不足,大多数人离成为反思型教师还有相当距离。

(三)知识结构中实践操作性知识欠缺

调查中,通过让被调查的教师自由选择最想学习、弥补的知识来考察教师们的知识结构。从调查结果来看,教师们最想进修学习的知识是具体教学技能知识,有46.8%的人选择,比例最高;其次人际公关知识和新课程改革知识也分别有40人次选择,均占25.3%,选择学习文学艺术知识、专业知识、教育学知识、职业规划知识的比例分别为18.4%、17.1%、12.7%、6.3%。老师们的选择从侧面反映出,在知识结构中,一般情况下人们最看重的专业知识、教育学知识并不是老师们感觉最欠缺或最需要的知识。这一点从教师最主要的“工作凭借”调查中也得到了印证,在被调查的全部158位教师中,主要凭借专业知识丰富开展工作的教师,只有23人,占14.6%,仅七分之一;主要凭借教育学理论功底深厚开展工作的只有4人,只占2.5%:主要凭借教育教学基本技能强开展工作的教师有61人,占38.6%,达三分之一强。调查表明,教师们最需要的或者说最欠缺的知识是具体操作性的知识,属于实践性的知识,这类知识既需要师范院校提供更多的实践体验机会,也需要教师个人在实践中摸索积累。

(四)能力结构中教育设计及科研能力需要弥补

调查结果显示,教师们最想弥补的能力各不相同,差异较大。其中有29.7%的教师选择要对教育科研能力进行弥补,在教师们最想提高的能力中所占比例最大;随后教师们分别选择了想弥补教学设计能力、语言表达能力、人际协调能力、调动学生的能力、课堂掌控能力,比例依次为25.3%、24.1%、23.4%、20.9%、18.4%,各种能力之间比例总体差异不大。这表明,从教师群体来看,教师的智能体现出了多元化,特别欠缺的能力在不同教师身上表现不同,没有整个群体都一致缺乏的能力。这说明教师群体的能力结构相对均衡,但同时也为教师培训带来了挑战,这势必导致难以对教师进行某一种能力的集中培训。

二、教师教育在农村中小学教师素质形成中存在的问题

(一)教师教育对教师素质形成的整体影响仍需扩大

作为一名教师,在师范院校阶段所受的教育对其职业生涯影响深远。但在调查中,相当部分教师认为大学阶段所受教育不能适应工作需要。认为完全适应的只有2.5%,能适应的只有25.9%,二者合计仅为28.4%,而认为不好说的有40.6%,不能适应和完全不适应的分别为22.2%和8.8%三者合计为71.6%。与此同时,在对师范学习时专业知识掌握的好坏与干好工作的关系的认识上,有22.8%的人认为关系不大,有2.5%的人认为完全没有关系,而认为有很大关系和关系较大的分别只有10.8%和16.5%,表明教师的职前教育总体上还不适应教师工作的需要。

(二)教师教育在教师成长中没有充分发挥主导作用

获取知识和技能的途径多种多样,但调查的结果表明,教师们运用最多的那部分知识并不是来源于职前所受的师范教育,而是职后的工作积累,选择工作积累的教师有69.6%,远高于其它途径,占第二位的是同事的交流,有29.7%,然后是业余学习,占22.2%,接下来是培训进修和大学学习,均为13.9%。技能获取的途径也类似,认为教学技能主要是自己在工作中摸索的教师有62.O%,认为是通过听课观摩向同事学习的有54.4%,认为是工作后参加培训获得的有22.2%,认为是读师范的时候学校教的有13.9%,还有1.3%的人认为教学技能没法学习很大程度上靠天分。可见,师范院校在培养教师中发挥的作用还很有限,可以说教师教育在教师成长中还没有发挥主导作用,没有占据主导地位。

(三)教师教育中没有处理好知识传授与实践探索的关系

教师本身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职业,高师院校在培养准教师的时候,在传授必要的学科和教育专业知识基础上,必须注重学生的动手操作能力,加强实践教学,创造机会让学生尽可能观摩实践。而调查发现,师范院校仍然没有处理好知识传授和学生实践探索的关系,被调查教师普遍反应在接受教学技能训练的时候,观摩实习的机会太少,有接近三分之一的人认为观摩实习机会不够。除此以外,相对于课堂讲授过多,很多人还认为教育技术运用训练不够以及社团活动太少,比例分别为32.3%和31.0%。

三、教师教育对农村中小学教师素质提升的应对策略

根据目前农村中小学教师素质中存在的缺陷,教师教育应改善课程设置,将“最有价值的知识”真正纳入课程体系和培养环节,培养学生的核心素质,解决人才培养的针对性与适应性问题。

(一)完善课程设置,将对教师“最有价值的知识”纳入教学体系

通过调查,有58.9%的人认为对教师们最有帮助的知识是具体的教育教学方法方面的知识,远远超越学科专业知识的23.4%、教育学理论知识的18.4%、一般科学文化知识的12.0%,人际公关知识的8.2%。在自己需要拓展的知识方面,选择应该开设社交礼仪方面的课程的教师最多,有44.3%;其次是认为应该开设人文社会学科,有42.4%,认为应该开设自然科学基础的有32.9%,另有13.3%的教师认为应该少开课程,多些自由支配时间,还有8.2%的教师选择开设其它课程。而我们目前的教师教育课程体系中各部分的权重并没有完全体现这一点,导致教师教育在教师素质形成中的作用没能充分发挥。教师教育应该了解对教师最有帮助的知识,并据此提高教师教育的针对性。人类积累的知识无边无涯,进入课程的知识必须是对培养所需人才最有帮助的那一部分,教师教育应该将对未来教师“最有价值的知识”作为重点纳入课程体系之中,让教师教育成为教师工作所需知识来源的最重要途径。

(二)改善培养方式,知识传授与实践训练并举,提升学生的临床实战能力

知识价值论论文篇(6)

论文论文摘要:在知识经济时代,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途径必然是多元化的。各类诉讼外的争议解决机制(ADR)以诉讼所不具有的独特价值很好地契合了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特殊性需要,在救济诉讼能力不足、实现争议解决的实质正义以及维护知识产权法治秩序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在我国,知识产权争议ADR机制目前主要包括行政处理、仲裁、民间调解和谈判等模式,各模式在争议解决运作中又呈现出不同特征及利弊对比,最终的选择取决于当事人解决争议的主观利益需求。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争议;ADR;仲裁;调解;行政处理 随着人类社会从工业经济时代向知识经济时代的嬗变和转型,知识产权在整个财产权中的地位逐渐由附属向主导转化。知识产权无论对于个人、企业还是国家而言都成为参与竞争的核心资源,因而这些主体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冲突十分尖锐和普遍。知识产权争议发生后,解决争议的路径是多元化的,其中最正统和最权威的途径仍然是诉讼,但是各类型的诉讼外争议解决机制(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以下简称ADR)在定纷止争和维护知识产权法治秩序方面的作用不容小觑。在我国,随着知识产权总量的不断积累以及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各类知识产权争议数量将会持续增长。面对这样的情形,国家及立法者却片面强调司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轻视知识产权争议ADR的规范性发展。而与之相反的现实是,在发生知识产权争议后民事主体主动选择ADR予以解决的比例却相当高。因此,对于知识产权争议ADR功能、价值及具体模式的澄清和探讨,不仅能够为当事人选择恰当的争议解决模式提供指引,实现争议解决的经济高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而且有助于在我国建立起完善和谐的知识产权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 一、知识产权争议ADR的功能 (一)救济诉讼能力不足 在我国,目前诉诸法院要求解决的知识产权争议数量不断攀升,法院不堪重负。司法资源和能力的不足使得通过诉讼解决这类争议出现了明显的阻滞,“司法功能并未为法治的实现带来切实的保障和期望,自身也面临多方面的压力,包括来自诉讼增长的‘量’的压力和裁判效果差的‘质’的压力及综合社会评价压力等。”因此,知识产权争议ADR的首要功能在于通过向社会主体提供低成本和高效率的争议解决方式,分流争议,缓解司法机关案件负担和压力,同时能够缓解诉讼高成本、迟延、过分追求形式等诸多问题,对其进行补偏救弊,维护司法的正统和权威。 (二)实现争议解决的实质正义 一般而言,现代国家实现社会正义是通过诉讼机制以法治的规则解决冲突从而对当事人提供权利保护。诉讼所追求的正义,关注的是根据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而获取结果的有效性,但与结果的合理性不存在完全的对应关系。与此相反,ADR尊重当事人在争议解决过程中的诉求和意愿,在法律框架范围内,鼓励当事人选择最符合自己利益的途径、方式及程序解决争议,追求最符合情理和当事人需求的解决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ADR实现的不是依照普遍的、统一的标准实现的强制性正义,而是个体正义或者说实质正义,是由不同的社会主体或集团根据自己的主观诉求获得的最符合其追求或向往的正义。 (三)维护知识产权法治秩序 知识产权法治秩序的构建需要国家通过制度配置和政策安排对于知识资源的创造、归属、利用以及管理等进行指导和规制,包括制定法律法规、提供实施条件与手段等,构建系统的争议解决机制也是国家推行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知识产权的保护仅仅立足于实体法规范的构建和完善是片面的,忽略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造成争议解决的阻滞,不仅使得权利空置,合法利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而且会阻碍知识产权制度发挥促进智力创新和技术进步的激励作用,国家构建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的公共目标也会因此落空。所以,发展和规范知识产权争议ADR,不仅有利于实现创造者的私权,而且有利于国家维护知识产权法治秩序的和谐。 二、知识产权争议ADR机制的价值 与其他普通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具有客体无形性、地域性、易逝性、法定性等特征。由此,解决围绕知识产权发生的争议也相应地存在一些特殊需求,比如,专业性、时效性、保密性、多元化等。 在各类争议解决机制中,诉讼是一种正统的、公开的、最符合形式理性的争议解决程序,其特点在于公权性、强制性、程序性等,然而诉讼所具备的这些解决争议的天然特征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中却存在很多局限性 。虽然ADR并不能完全克服诉讼在解决知识产权争议中存在的弊端,但是ADR本身所具有的诉讼所没有的诸多优点,却往往成为争议当事人选择ADR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原因,也彰显出ADR相对于诉讼存在的价值。 (一)专业性 知识产权争议发生在文学、艺术、科学等诸多领域,争议事实涉及范围较广,而且解决这类争议需要厘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也较多。比如,在著作权侵权争议中,判断被指称侵权作品是否与原作品相同或相似,被指称侵权作品是否剽窃、抄袭、歪曲和篡改了权利人的作品;又如,在专利侵权争议中,将所指称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效果等。并且知识产权没有外在的表现形态,完全依赖法律对该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作出界定,因而这些与智力创造产品相关的法律往往有着相当程度的技术含量,通常只有那些具有相关技术和法律背景的专业人士才能充分地理解并把握。在诉讼程序中,争议的裁决者是职业法官,而法官一般只是法律领域的专家,其所具备的只是如何适用法律、如何正确判定证据以及顺利开展庭审的专门知识和能力,因而通常无法很好地应对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关技术专业性的问题。与诉讼不同,ADR却能够较好满足知识产权争议解决专业性的需要。在ADR解决知识产权争议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以及具有丰富ADR经验的专业人士作为中立第三人参与解决争议,专业训练和经验积累让争议解决角色担当者行为更合理化、规范化。作为第三人的专家能够提供对有关专业性或者技术性问题的认知和评价,帮助当事人形成对事实、证据相关技术及法律问题更清楚的认知,从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在正确判断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实现争议的理性解决。 (二)低成本 诉讼是国家强制性适用法律解决争议的过程,具有一套严格的技术规范体系,完成每一步的程序或步骤必然会耗费一定的时间,因此解决争议周期通常比较长。而知识产权诉讼周期通常比普通的民事案件还要长。一方面,因为知识产权争议法律问题与技术问题交错的复杂性,问题的澄清、整理等本身需要较长的时间;另一方面,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除了完成一般民事诉讼所需要的程序外,经常还会涉及诉讼中止等情形,从而进一步加剧了诉讼周期的拖延。知识产权诉讼在世界各国都具有审判周期长以及成本高的特征,而且普遍存在的积案现象还进一步导致诉讼解决争议的高耗费。在ADR中,由于当事人具有充分的控制权和引导权,争议解决的速度和效率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图,当事人能够将争议解决的时问耗费和金钱投入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因此ADR具有节约时间和费用的优势毋庸置疑。另外,ADR为当事人节约的成本不仅包括当事人争议解决过程中支付的直接成本,还包括纠纷过程所派生的间接成本,如业务中断、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破坏以及未来商业机会的丧失等。“事实证明,在知识产权争议中越早使用诉讼外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能够节约的争议解决成本就越多。”-o (三)灵活性 诉讼是国家司法权行使和法律实现的重要环节,因此其运作过程和技术高度严谨、合理和专门化,具有一套独立的程序体系和规范。但是知识产权争议权益关系复杂,当事人利益异质,需求多样,很难用整齐划一的方式来解决各种类型的争议。而“ADR是以合意为基础的、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程序,这使得争议的解决能够避免一无所获的僵硬的选择,使ADR具有实体上的高度灵活性和变化性,并对当事人(进行)总体补偿。”…在ADR中,当事人有权选择并决定关涉自我利益争议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以结合对知识产权争议性质的理解和解决关注点而设计程序形式,当事人能够根据自主和自律的原则选择适用恰当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行业规范、商业惯例等,或者简单地依据某些法律原则或规则进行协商达成争议解决协议。 (四)保密性 知识产权中除了公开的智力成果外,还存在大量的处于未公开状态的商业秘密等内部保密信息,如产品配方、生产流程、技术工艺或者客户资料、商业计划、运营方法、成本、利润等,这些信息可能是当事人在商业竞争中制胜的关键性因素,当事人不希望公开并为竞争对手所知悉,因而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要尽可能地保护这些专有信息的秘密性。而诉讼天然具有公开性,证据、诉讼过程和结果等都是对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公开的,因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存在很大的暴露风险。与此不同的是,ADR通常是具有保密性的程序。许多国家的ADR立法(主要是仲裁和调解立法)以及各类ADR组织的 程序规则中都对保密性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那些希望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不公开的商业资料的当事人而言,ADR程序保密性给当事人带来的益处远远超过当事人通过诉讼证据交换或者证据开示所获得的利益。 (五)利于关系维护 在许多知识产权争议中,双方当事人往往有着长期买卖关系、服务提供者和客户关系、企业合资者关系等,这些关系的建立并非朝夕之功,并且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中,合作机会也不是可以常常获得的,因而当事人对这些关系通常较为珍惜和重视。在发生争议后,当事人解决争议的利益考量往往并不仅仅停留在一次性得失的层面上,维持长期的交易关系越来越成为利益权衡的决定性因素。诉讼是对抗性的争议解决机制,法官审判的任务在于阐明并保障那些体现在法律等权威性文本中的价值,保障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和实现社会正义,因此判决的结果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allornothing)”、“非黑即白”,因此当事人在审判之后还有可能处于无休止的冲突和对立状态。与诉讼机制不同的是,ADR能够提供一种有效但是非对抗的方式解决争议,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长时间的交往关系,回避根据法律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地作出裁断,争议解决的结果不是简单的胜负机制,相对较少损害到当事人之间的感情。 (六)结果恰当性 司法审判针对的是发生在诉讼之前的争议,所解决的是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绝对的划分。但是,相当多的知识产权争议并不能简单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更多的可能是利益平衡问题。ADR解决争议不纠缠于过去,在解决争议时更多关注未来利益。 这种根据利益原则作出的妥协和让步,相对于无效益的争取权利更为恰当。比如,在专利侵权争议中,专利侵权一旦构成,大多已经成为既定事实,侵权产品已经有了一定的市场,一些侵权企业甚至有了一定的规模。相对于诉讼所获得的停止侵权或者损害赔偿等救济结果,双方如果通过许可使用、建立合资企业或者其他互利交换的合作形式结束争议,不仅有利于实现双赢,而且可能创造出更丰厚的社会经济效益。 三、知识产权争议ADR的模式 (一)知识产权争议ADR具体模式 知识产权ADR包括所有在法院正式诉讼途径之外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机制。目前,我国知识产权ADR的主要模式有行政处理、仲裁、民间调解、谈判等。 行政处理是指由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依法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包括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两种形式;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给共同认定的第三方审理,并服从审理结果的争议解决模式,类似于私人化的审判;民间调解主要是指在中立第三方的介入下,促成当事人达成争议解决协议的活动,包括社会团体、自治组织和行业协会的调解、律师调解等;谈判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身或私人力量相互妥协和让步解决争议。另外,在国外还存在着多种形式的ADR可以用于解决知识产权争议,包括指导性评估、小型审判、调解——仲裁以及仲裁——调解等,以及各类基本ADR形式的重复、交叉适用或者局部改变的争议解决方式。 (二)知识产权争议ADR具体模式之比较 各类知识产权ADR模式都有其特点和利弊,表1从自愿性、拘束力、第三方、正式程度、程序性质、结果以及公开性等几个方面来揭示其主要异同。 四、结语 没有任何一种途径适合解决所有的争议。争议的性质以及争议当事人的愿望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争议解决最恰当的途径。不同当事人置身于千差万别的争议中,当事人的个性、实力、知识、经验、观念、认知,以及社会地位、经济实力和愿望等各不相同,因此应当依据自身需求考察多重影响因素,选择最有利的争议解决模式。“对争议的当事人而言,裁判与ADR是各自同等的选择权;而且ADR中还包含着复数的子选择权;选择的尺度在于何者更适合各个争议的解决,这些选择权中间,并不存在先验和普遍的价值序列或者优先顺位。

知识价值论论文篇(7)

在知识产权应用管理中,转让管理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已为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主体重视。知识产权转让是无形财产交易中的一种主要形式,在无形财产交易中地位越来越重要。尤其是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各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知识产权意识越来越强化,知识产权转让在知识产权应用管理中的重要性就越加明显了。 什么是知识产权转让?我认为,所谓知识产权转让,是指知识产权出让主体与知识产权受让主体,根据与知识产权转让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双方签定的转让合同,将知识产权权利享有者由出让方转移给受让方的法律行为。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本文所说的知识产权转让仅指合同转让,不包括因继承、继受等方式的转让。由于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形式,所以,按照知识产权的种类不同,知识产权转让包括专利权转让、商标权转让、著作权转让以及其他知识产权转让四种形式;从知识产权的具体权能来看,知识产权转让包括所有权的转让和使用权的转让。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包括《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都确立了相应的知识产权转让规范;在知识产权市场交易实践中,知识产权转让行为也越来越活跃,从而使知识产权利用率大大提高,也给知识产权权利人带来了转让收益。就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来说,通过知识产权转让,可以为企业创造利润,从而增强企业经营效益。我想通过本文对知识产权转让的法律性质及价值作点浅薄分析。 知识产权转让的法律性质 知识产权转让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我想先结合它的含义来探讨一下其法律特征。作为知识产权应用的一种重要形式,知识产权转让可以从多种角度来观察其特征,比如可以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可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也可以从法律制度的角度。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我认为,知识产权转让具有下列特征: (一)知识产权转让的主体是出让方与受让方。知识产权转让关系的主体有两方当事人,一方是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即出让人,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的权利人。知识产权转让行为获得法律认可、成为一种有效转让行为的前提就是,出让人必须依法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这也是判断出让人是否有转让权(处分权)的重要法律标志。另一方是知识产权的受让人或者受让方,即与出让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愿意受让知识产权的人。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知识产权转让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及其他组织。例如,《专利法》第10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所谓”中国单位“,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各类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中国”个人“,是指我国的公民。当然,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单位和个人除外。因为按照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专利法未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而不适用于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二)知识产权转让通常是一种有偿行为。知识产权转让行为,可以是无偿性的,也可以是有偿性的。无偿知识产权转让,即出让人不以获取对价为目的,将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在知识产权应用实践中,无偿转让知识产权的情形也为数不少。据《长沙晚报》报道,湖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院退休教授、81岁高龄的邹蕤宾花5年时间发明了保温焖包,并于2009年获得国家专利。2009年8月12日,邹老表示愿意将该专利无偿转让给单位或个人,希望能有更多的人使用保温焖包,为国家节省能源。本案例中的无偿转让,主要是出于社会公益考虑;还有一种无偿转让知识产权的情形,是出于鼓励创业的考虑,例如,据《经济日报》报道,在2009年5月底北京市创业指导中心推出的12个创业项目中,首次推出了两个零投资创业项目和一个无偿转让的专利项目。然而,在知识产权转让实践中,大部分知识产权转让都是有偿转让。因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具有财产价值,这是知识产权转让有偿性的前提,而在另一方面,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角度来看,通过转让知识产权获取转让利益,是知识产权转让的重要目的。因此,知识产权转让通常来说是一种有偿行为。例如,著作权转让,就是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在著作权有效期内将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一种行为。 (三)知识产权转让的依据是现行法律法规与转让合同。知识产权转让,不是出让方与受让方随心所欲的行为,该行为必须在现行法律法规与双方当事人签定的有效转让合同框架内方可发生。一方面,知识产权转让必须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这是 由知识产权的性质以及转让管理决定的,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与地域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有形物,因此,权利转移必须要遵守法律法规,例如,专利转让合同的成立,须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登记和公后才能生效。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权转让,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中国单位和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见,知识产权转让不仅是一种单纯的私法行为,它同时带有公法色彩,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在知识产权转让行为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另一方面,知识产权转让在本质上又是一种权利转让合同,本质上是权利主体的变更行为,所以又必须遵守双方当事人依法签定的有效转让合同。 前文已经指出,知识产权转让是一种法律行为。那么这种以权利转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行为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呢?这要从知识产权的性质以及知识产权转让行为规则本身的性质来加以探讨。 通说认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本质特性。可以说,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然而,在理论界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知识产权和物权的区别不是本质性的,传统民法理论中认为物权的标的是有形物,但“打破或者适当打破德国人在100年前创设的这种完全封闭的物权体制,确定有体物之外的某些无形财产得成为物权之标的,完全有可能正是民法及物权法的一种进步”。我认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与传统物权中标的有形性之区别并不影响二者在交易上的私法性。换句话说,知识产权尽管是无形性的,但在权利性质上仍然是私权,私权的交易应该遵循私法规则。从现行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来看,关于知识产权转让的规则,尽管带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但丝毫不能掩盖其私法属性。而在知识产权转让的实践以及纠纷处理对法律的适用来看,不仅有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适用,也有合同法的适用。因此,无论从知识产权的性质,还是知识产权转让行为规则本身的性质来看,知识产权转让的法律性质应该界定为私权转让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将知识产权转让的性质界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不仅在理论上说得通,与物权法、债与合同法以及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则相吻合,而且也有利于知识产权应用实践。在现代知识产权管理中,过多的公法干预将会对知识产权自由贸易带来冲击,不利于知识产权在最大程度上的应用,也不利于激发权利人创造出新的知识产权的积极性,反而对知识产权转让行为是一种限制。在现代企业制度中,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重视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与应用管理,把知识产权转让看作一种以私权转让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利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下,自主转让知识产权,提高知识产权的推广应用效率,对于知识产权创新、科技进步、提高企业效益等,都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实践意义。 知识产权转让的价值分析 知识产权转让的价值,可以从知识产权交易与知识产权管理两个层面进行分析。认识知识产权转让的价值与意义,不仅可以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尤其是企业的知识产权交易提供知识产权转让的新理念,而且也为知识产权管理者重视与促进知识产权转让管理提供新思路。 (一)知识产权转让价值分析之一:以产权交易为视角。前文已经谈到,知识产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是以私权交易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性质界定已经将知识产权转让的民事交易性凸显出来,我认为,从知识产权交易本身来看,知识产权转让具有以下几个重要价值: 1.最大限度发挥知识产权应用价值,体现“物尽其用”的利用理念。我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的最核心目标首先应该定位于知识产权的价值实现,用以实现国家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最终目标。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对民事权利的分类规范,知识产权属于既含有人身权又含有财产权的民事权利。但本书作者认为,这一分类并没有抓住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知识产权尽管具有人身属性,在权利主体上还具有专有性,但知识产权所具有的财产价值才是该种权利的本质所在,鉴于此,我认为,知识产权应该在民事权利的分类上被界定为财产权,而不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如同其他无形资产一样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具有商品属性,有专家早在几年前就曾指出,无形资产在企业资产中所占的比例将超过50%.可见,知识产权这一民事权利从法律学的角度来 说,它具有财产属性;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它又具有商品属性。而知识产权转让,无论是使用权的转让,还是专有权(所有权)的转让,无论是无偿转让,还是有偿转让,都能够使知识产权在不同的权利人之间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应用价值。与此同时,从法律上“物”的广义概念出发,知识产权又可以界定为“无形物”,“物尽其用”是物的利用理念,也是物权法所体现的一项基本价值与原则,因此,我们又可以认为,鼓励与保护知识产权转让,又可以体现出“物尽其用”的物的利用理念。我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的最核心目标首先应该定位于知识产权的价值实现,用以实现国家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最终目标。 2.增加知识产权权利人无形资产转让收益,激发企业科技创新积极性。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通过产权交易所的交易平台,它的价值与使用价值不仅可以体现,而且出让方可以通过转让知识产权取得转让受益。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转让知识产权,将一定期限内的垄断优势转化为市场竞争优势,不仅能使知识产权权利人收回科研投入,而且还能获得超额的财产收益。我国现在已经加入WTO,知识产权意识比过去明显增强,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企业、高校等单位愿意在知识产权方面增加科研投入,之所以出现这样一个趋势,也主要是看重了知识产权转让给权利人带来的好处。同时,在工业经济与知识经济时代,人类社会的竞争则主要为经济竞争与智力竞争,智力竞争将会成为知识经济与知识社会的必然选择。通过知识产权转让,可以激发企业的科技创新积极性,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变更又可以促进相互借鉴,从而提高企业创新能力。显然,这也是知识产权转让的一项自然价值。知识产权贸易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已经充分认识到了知识产权转让给企业甚至国家带来的巨大利益,所以它们的知识产权转让实践已经非常活跃,并且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的转让机制。我国在知识产权管理实践中,也应该注重挖掘知识产权转让的潜在价值。 3.促进与知识产权业务有关的行业有序、快速发展。知识产权转让不仅可以使知识产权得到充分的利用,不仅可以给出让人与受让人带来收益,而且还可以促进与知识产权业务有关的行业有序、快速发展。因为知识产权转让涉及到转让的谈判、产权价值评估、转让合同的签定、与转让有关的信息知情、市场分析等资料的占有与掌握等方方面面内容,于是,在知识产权应用实践中,各类与知识产权上述业务有关部门的机构应运而生。例如,知识产权机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构、知识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等,这些行业与机构的健康有序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转让实践的发展;知识产权转让实践,又离不开这些、评估、中介结构。可以说,两者是相得益彰、相互促进的。活跃的知识产权贸易——尤其是知识产权转让,可以为这些机构的发展带来商机,从而形成一个知识产权领域的行业发展链条,达到良性循环的“共赢”局面。 4.活跃知识产权贸易市场,优化知识产权市场交易环境。知识产权贸易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主要形式和竞争手段。所谓知识产权贸易,狭义的理解就是指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贸易,它包括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转让等内容。如专利许可、商标许可、专利的转让、商标的转让、版权的许可、版权的转让、商业秘密的许可等等,这些都是知识产权贸易。广义的知识产权贸易,还应该包括知识产权产品贸易。以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为主要形式的无形商品贸易大大发展。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统计,国际间技术贸易总额1965年为30亿美元,1975年为110亿美元,1985年为500亿美元,90年代已超过1亿美元。1995年信息技术产品出口贸易为5950亿美元,超过了农产品贸易,30年间增加了190多倍。可见,作为产权贸易的一种表现形式,知识产权转让是知识产权贸易的一个重要方面。从市场交易的角度来说,知识产权转让的频率与效用如何,直接影响着知识产权贸易市场的活跃程度;知识产权转让的秩序与安全状况如何,直接影响着知识产权交易环境的优劣。 (二)知识产权转让价值分析之二:以转让管理为视角。知识产权转让尽管是一种以私权交易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从知识产权管理的角度来看,却也同时包含诸多约束因素,这些约束规则能不能得到有效地贯彻执行,关键靠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因此,知识产权转让的价值分析,就不能不考虑到知识产权转让管理的角度。之所以需要知识产权管理,就是为了争取经济效益最大化,保护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知识产权管理就不能不关注知识产权转让,以什么样的思路去管理知识产权转让行为,不仅关系到管理行为本身的评估,也牵涉到知识 产权转让交易规则的运行。我认为,从广义的管理角度来看,知识产权管理不仅包括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也包括知识产权内部管理。从这两个方面出发,分析知识产权转让的价值,可以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与单位内部管理机构提供一种新的管理思路。 1.更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观念,提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能力。根据前文的观点,知识产权转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私法性。因此,知识产权出让人的转让权也是一种私权性质的权能,知识产权的转让合同也是一种私法性质的民事契约(合同)。这是一个基本前提,也是一个必须要意识到的理念。可以说,知识产权转让行为是一个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赋予出让方与受让方更多的交易自由空间,可以提高知识产权转让的效率,进而活跃以知识产权转让为主要内容的知识产权贸易。因此,在知识产权转让管理中,就不应有过多的行政干预色彩。从政府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角度来分析,政府在市场运行中,应该更新观念,转变职能,发挥宏观调控的作用,而不能事必躬亲,干预过多。知识产权市场也是如此,政府的选择应该是更多地鼓励知识产权创新、转让,而不是更多地去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干预。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既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也具有比较专业的法律性。同理,知识产权转让工作也包含诸多技术性、法律性较强的细节。于是,知识产权转让行政管理的着眼点应放于法治化管理上来。因此,在知识产权转让管理过程中,必须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尤其是针对知识产权转让的相关问题,提高管理水平。当前,知识产权表现形式的创新程度越来越高,知识产权转让的交易实践越来越频繁而又复杂,所以,知识产权转让不仅可以促进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工作更新观念,而且还可以促进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工作能力的提高。 2.理顺企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思路,健全知识产权转让管理制度。企事业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要与本单位的经营战略、科研活动等相结合,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功能。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毕竟是企事业单位管理系统的一个方面而不是全部,因此,要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科研开发等工作的实际需要,把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企事业单位的经营决策、科技管理、生产管理等经营活动密切结合起来,让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服务于企事业单位的发展目标,同时,也让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带动企事业单位的自身发展。 认识到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从属性,就应该在知识产权的各项管理工作中,理顺并贯彻这一思路,包括在知识产权转让管理中,同样面临着如何进行协调的问题。我认为,各企事业单位应该确立这样一个思路:知识产权转让管理要与本单位经营发展战略有机组合的工作思路。也应该健全知识产权转让管理制度。与此同时,要将这一思路贯彻落实,就应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转让管理机制,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毕竟,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具有综合性、广泛性、复杂性、渗透性等特征,管理手段也具有多样性。因此,在知识产权转让实践越来越活跃、复杂化的今天,企事业单位从实际出发,结合自身的发展目标、条件进行优势分析,包括专门机构的设置、专门人员的配备与培训等,切实建立起一套包括转让管理在内的知识产权应用管理长效机制。 [注释] 尹田:《论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 蒋坡:《论我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的核心目标》,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 据2009年2月2日《上海商报》报道,上海轻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是2009年12月份刚刚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准备转让“水仙”商标的。信息后,很快征得了两个意向受让人。轻工业研究所决定通过联交所场内电子竞价的方式,确定最终受让方。经过21轮的报价,上海轻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的“水仙”商标,最终以20.5万元的价格成功转让,成交价比挂牌价溢价了64%.这一商标的成功转让,也是上海联交所在2009年利用电子竞价方式处置比较成功的一个知识产权案例。 李绍章:《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新探》,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李顺德:《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发展》,载《人民日报》,2009年5月22日。

知识价值论论文篇(8)

二、全面提升企业核心价值的策略分析

(一)知识管理战略模式的合理构建在知识管理战略模式确定合理有效的构建之前,企业必须就自身核心价值改革需要进行重新定位。首先要明确企业目前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是否已经定位成定制化,是否可以走标准化战略模式。如果使用标准化模式的企业其服务和产品基本不会出现太大的转变,因此在知识经济条件下以提升核心价值为主导的前提下,可以使用编码化的战略模式。而使用定制产品作为日常服务和产品供应策略的企业由于其标准化的程度比较低,将工作的重点做放在对特定客户需要的满足方面,极大的需求差很容易影响到编码知识的应用,因此可以考虑使用个人化战略模式。如果企业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较为成熟,一般会考虑编码化的战略模式,并因对编码产品服务的开发机应用,其员工对编码与工作的糅合会更为熟悉,而相对服务和产品的成熟度较低的企业,包含使用创新型服务和产品的企业,建议使用个人化战略模式,以确保员工可以在创新的过程中完成之时共享需要,并防止此类知识的被散失。

知识价值论论文篇(9)

[中图分类号]F01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48-0145-02

知识经济的出现是社会生产力向更高阶段的飞跃,在经济中孕育成长,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特点、新问题向传统的马克思劳动价值论提出了挑战。正如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现在,我们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当时所面对和研究的情况有很大不同。我们应该结合新的实际,深化对社会主义社会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的研究和认识”,面对知识经济带来的机遇和挑战,面对新时期国际国内形势的变化,我们只有与时俱进,继续坚持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科学内涵,进一步拓宽劳动价值论的适用范围,丰富和发展马克思劳动价值论。本论文试图起到抛砖引玉的目的,以引起各界对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广泛关注、积极研究和深入讨论,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利条件。

1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创立已160多年了,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理论,是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的基石和精髓。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产生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是在马克思对资产阶级古典政治经济学进行批判 继承的基础上而创立的科学的劳动价值理论,是建立在历史唯物主义基础之上、具有合理的科学内核和重大理论价值的一个科学范畴。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是科学理论,也是一种科学的方法论。劳动是劳动能力的运用过程,劳动创造价值。劳动过程中人的因素和物的因素在产品价值形成中起着不同的作用,抽象劳动创造新价值,具体劳动转移和保存旧价值。商品交换以价值为基础,体现交换劳动的关系,这就是价值的实质。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以价值为主体,以劳动的二重性原理为核心,科学地解决了价值形成、决定和实现的难题,揭露了资本家剥削工人的实质,为无产阶级革命提供理论依据。

劳动价值论的核心是创造商品价值的源泉问题。马克思一再明确指出,生产商品的抽象劳动是“唯一的价值源泉”。具有实物形式的商品价值是由生产商品的生产劳动创造的,生产工人运用生产资料在生产劳动中形成商品价值并导致资本增值的奥秘。创造商品价值的生产劳动的概念,其外延随着社会生产力和劳动分工的发展而扩大,不仅包括体力劳动,还要包括脑力劳动、从事科学的劳动。

劳动价值论在不同的商品经济发展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马克思劳动价值论所揭示的是整个商品经济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不可能准确描述所有商品经济不同发展阶段的理论具体表现形式。将抽象的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在不同发展阶段进行具体化就是对马克思主义的丰富和发展。

2 知识经济必须坚持和发展马克思劳动价值论

知识是人类在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中积累起来的精神产物,它的生产和应用对经济增长产生了巨大贡献,显示了它的巨大价值。知识经济是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之上的经济。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出现了许多与传统工业社会不同的特征,为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新发展和突破带来了机遇和条件。

在知识经济社会里,知识是推动经济发展的核心动力。看起来,在知识经济中,知识可以直接创造新价值,是价值的源泉和实体,因此有人提出劳动价值论已经过时,要由“知识价值论”来取代。其实,知识在经济增长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把知识运用到社会生产过程中,确实可以增加商品的总价值,然而知识只是仅仅把自身的价值转移到新商品中而已,增加的价值是需要通过劳动者借助知识的劳动创造出来的。

马克思所处的时代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马克思,使他不可能对劳动特别是知识经济和科学劳动者价值创造中的作用加以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述。因此,经典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分析对象主要是实物形式的商品,只涉及了物化劳动对价值的转移和活劳动对新价值的创造。但是,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本质特征是“只有人的活劳动才创造价值”,仍然揭示了知识经济条件下价值的真正来源,并没有否定科学知识在劳动者价值创造中的作用。当然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并不能圆满地解释知识经济中的一切新的经济现象,需要在新形势下进一步丰富和发展。

3 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发展必须面对当前知识经济的挑战

3.1 知识经济时代,创造价值的劳动范围将更加扩大

由于马克思所处的时代是繁重的体力劳动普遍存在的时代,生产力比较落后,科学技术相对不发达,马克思所指的创造价值的生产劳动主要是物质生产劳动,这种生产物质产品的劳动还必须是为资本家生产剩余价值的劳动,其他一切部门和行业的劳动都被视为非生产性的、不创造价值和剩余价值的劳动。

而在知识经济时代,劳动的内涵发生了很大变化,除了生产性劳动,还有很多的劳动类型如科研劳动、管理劳动、教育劳动、服务性劳动和创新性劳动都可以看做是创造价值的源泉,一切有益的劳动都是生产劳动,扩大了创造价值的劳动范围,扩展了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内涵和外延。

知识在创造过程中凝结了人类的劳动,具有使用价值。随着现代劳动中的知识含量比重越来越高,知识在商品价值的形成中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知识在价值创造中的作用,一方面体现在劳动力培养方面,知识越丰富,劳动力的价值也越高,另一方面体现在产品生产方面,知识转化为活劳动以后,形成更加复杂、更高效率的劳动,所承受的产品包含着比简单劳动创造出高得多的价值。

知识价值论论文篇(10)

关键词:知识价值论 劳动价值论 知识经济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是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基石,是马克思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对当时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进行了系统调查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实践证明,马克思创立的劳动价值论是经得起实践检验的正确的理论。随着时代的发展,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不断受到一些挑战,特别是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价值论”的提出引起了人们对劳动价值论的质疑。

一、“知识价值论”的提出及其对“劳动价值论”的质疑

20世纪50年代以来,伴随着生产力的快速发展和科技的巨大进步,直接参与物质产品生产的工人在发达国家越来越少,在发达国家白领工人的数目已经超过蓝领工人;科技产业、信息咨询业、金融保险业以及为生产与生活服务的众多非物质生产部门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却日益提高。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加大对高科技领域和教育的投资,以便在激烈的国家竞争中占有一定席位……近十几年来,信息技术发展迅速,人类基因工程,纳米技术等不断取得新成就,人类已经迈入知识经济时代。

国际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的报告《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为知识经济下了一个着名定义:“知识经济是指建立在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基础上的经济。”知识经济是指建立在知识更新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应用之上的新型经济。它以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为基础,以创造性的人力资源为依托,以高科技产业和信息产业为支柱,在经济增长源泉上。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起决定作用。

知识价值论认为。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取代资本和劳动,成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和财富。有些学者认为,为反映知识在经济中的首要地位,经济理论中要用“知识价值论”取代“劳动价值论”。例如美国未来学家约翰·奈斯比特在《大趋势》中写道:“‘劳动价值论’诞生于工业经济初期,必将被新的‘知识价值论’所取代,在信息社会中,价值的增长不是通过劳动,而是通过知识实现的,知识是一种完全不同类型的劳动”,“我们必需创造一种知识价值论”。“商品的价值的实体是知识,价值是由商品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知识量决定的。”“知识的使用。能够在生产中创造新价值,创造大于生产或购买它所花费的价值。我认为这就是知识价值论的主要内容”。1985年,日本学者芥屋太一在《知识价值革命》中用“知识价值社会”来描绘未来的社会。他说:“我在这里引出了‘知识价值’这一新的概念。顾名思义,就是‘知识的价值’、‘知识所创造的价值’。更严密的定义是:由于符合社会构成与社会主观而得到社会承认的创造性的知识价值。”1999年12月北大历史系教授何顺果先生发表了《劳动时间不再决定价值——千年经济回眸》一文,根据20世纪世界经济发展的实践,清楚地说明了知识经济时代“劳动时间已不再是并且必然不再是判断价值的尺度”。

二、知识价值论并没有否定劳动价值论

但知识价值论的提出并不是对劳动价值论的否定,劳动价值论仍具有鲜活生命力,因为:

首先。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品仍然具有商品的两重属性——使用价值和价值。

知识是属于人的一种对象性的具有客观内容(信息)的意识形式。它不是人脑天生固有的,而是人通过人脑的意识思维活动对相关对象的观念掌握,是人类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的产物。知识作为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一种能量的产物,是人类劳动的结晶或劳动成果,而不是人类劳动本身。当知识参与生产和交换过程时,就形成了知识产品,于是它们就有了价值和使用价值。知识产品不管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都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都具有有用性,因而具有使用价值;但知识本身并不创造价值,正如再先进的机器设备不创造价值一样,所以知识产品都是人们辛勤劳动的成果,知识产品都具有价值。

其次,在知识经济时代,劳动二重性理论仍然适用。

一些学者提出劳动价值论已经过时,其中一方面是因为他们认为马克思创造劳动价值论时尚处于工业经济初期,科学技术并不发达,在劳动过程中也是以体力劳动为主,因而马克思所指的创造价值的劳动是指体力劳动,在科技如此进步和知识经济初见端倪的今天,劳动价值论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虽然马克思那个时代,直接劳动者的劳动,以体力为主的劳动,是社会劳动的主要形式。但是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认为,是抽象劳动创造了商品价值。

尽管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生产劳动的具体形式会有所变化,但只要商品经济存在,这些劳动具体形式所体现的对人类劳动力耗费——抽象人类劳动,是不变的。而且,马克思也从未把劳动仅限定为体力劳动,并非没有看到知识,智力的作用。例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人类一般劳动不单纯表现为体力劳动,而是体现为各种智力的付出”。“我们把劳动力或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马克思还认为劳动生产力是随着科学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这种发展总是来源于发挥着作用的劳动的社会性。来源于社会的分工。来源于智力劳动特别是自然科学的发展。因此。马克思的抽象劳动创造商品价值在知识经济时期仍然具有生命力。

再次,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品的价值商品价值的总公式W=C+V+M对知识产品同样适用。

创造价值的仍然是人类的活劳动,这是知识经济无法改变的事实。在知识经济时代,c无论是指先进的生产工具和设施。还是指有较高科技含量的人类加工过的劳动对象,但他们都不能自身创造价值,他们只是同其他生产资料一样,将自身的价值转移到新产品中去。V是劳动力的价值或价格在劳动产品中的体现。M是劳动力的使用即劳动创造的高于v的那部分价值。因此,在劳动产品的价值构成中,无论是旧价值的转移还是劳动者的劳动创造的价值,都难以找到知识创造的价值,归根到底还是劳动创造了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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