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理论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7 16:30:55

行为理论论文

行为理论论文篇(1)

自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以来,争论百年而终无定论,时至今日对物权行为理论持肯定说与否定说的观点仍相持不下,但双方的争论仍然未能跳出“留学德国的学者多持赞同说,留学英美和日本的学者多持否定说”这一基本定式。目前,坚持肯定说的学者无法利用现有的理论体系清晰地回答否定说的合理质疑,反对者也无法将物权行为理论彻底击溃,这已经成为民法学界一个难以解开的谜题。本文认为,法律是世俗的行为规范,而决不是魔术,更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精灵,思维方式固然会有所差异,但似乎也不会对一项制度设计达到无法彼此理解的尴尬境地。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发源地德国,根本不存在关于思维方式的差异问题,但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同样十分激烈,这就表明争论的来源仍来自于物权行为理论自身。在肯定说和否定说僵持不下的胶合状态之际,明智之举似乎是选择支持其中的一方,因为无论如何,都会拥有一批同盟军,决不至于陷入孤立无援而“两头都不讨好”的危险境地。然而,既然我不能被目前的物权行为理论彻底说服,又无法将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科学性彻底抛弃,最终我还是决定走第三条道路,大胆地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检讨和重构,试图破解物权行为理论的谜题。

萨维尼强调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具有无因性,实际上只有在“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场合才真正具有价值。然而,根据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当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时,虽然物权行为已经发生变动,但并不意味着物权的取得人可以高枕无忧,其最终的结果却是:虽然买受人根据物权行为取得了所有权,但鉴于债权行为的无效,其必须按照不当得利将其取得的物权予以返还。从实际效果来看,物权行为理论所强调的无因性,似乎只是虚晃一枪,最终却使无因性理论的结果被迂回曲折地否定掉。既然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且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应受债权行为的影响,那么债权行为无效,为何要把基于有效物权行为而产生的利益予以返还?如果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而最终却因为债权行为无效而将物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结果认定为不当得利,这究竟采取的是有因性还是无因性?物权与债权在主体、效力上的本质差别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根据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为什么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却可以和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完全重合?笔者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之间的区分不无道理,但物权行为理论本身仍有不少令人费解之处,其理论仍有待完善。

由于“物权行为”概念的诞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因此,本文就把对物权行为概念的研究作为对整个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分析检讨的第一步。

在当前的法律行为理论中,以意思表示的主体为标准进行划分,法学界几乎一致将法律行为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目前的立法、司法和法学论著中既没有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概念,也没有认可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存在绝对法律行为的观点。我姑且将这种引起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称为绝对法律行为。

如果一项绝对法律关系的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那么基于私权自治原则,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应当是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自然而然的逻辑结果就是:在引起绝对权变动的这种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理所当然就是特定的权利人和不特定的义务人。简言之,如果绝对权和相对权是存在的,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的,那么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同样也是存在的!

法学界普遍承认绝对权的存在,也都承认绝对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性,但无人认可绝对法律行为,这恰恰是我们法学研究中的理论盲点!如果不承认绝对法律行为的存在,就无法解释绝对权变动的原因,也无法解释引起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的性质。正是因为没有绝对法律行为的概念,所以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才会争论百年而相持不下。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根据萨维尼的论述,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由债权行为中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至此,一个理论上的矛盾开始凸显:物权与债权在主体、效力上的本质差别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在引起物权变动时,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却和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完全重合!显然,萨维尼认识了相对权与绝对权之间的本质差异并把它作为研究物权变动的出发点,也认为应当将区分原则贯彻到法律行为领域,所以他认为引起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和引起相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应该是不同的,这是他对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进行区分的理由,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闪光点,但是萨维尼所提出的“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则是逻辑错误的产物,他只是简单地将债权行为中的物权变动意思直接剥离出来,然后生硬地贴上物权行为的标签。萨维尼不仅没有将区分原则真正地贯彻到法律行为领域,而且他所提出的“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其实也只是债权行为中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非独立的法律行为。事实上,如果切实在法律行为领域贯彻区分原则,就应当将法律行为区分为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其中绝对法律行为是引起绝对权变动的原因。简言之,物权行为理论清晰地认识了相对权与绝对权、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之间的本质差异,但它没有能够把这种区分贯彻到法律行为领域,由此导致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倾斜,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症结恰恰就在这里。

行为理论论文篇(2)

一、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原则

物权行为的概念公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最早提出,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提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萨维尼为了将交付从债权行为中抽离出来,特别赋予其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物的合意”),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发展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道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

1.分离原则。根据萨维尼的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分离的、不同的法律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由此又发展出公信原则:“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李湘如编著:《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

3.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结果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界定

自物权行为理论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以来,迄今已历时百余年,但是该理论在各国法学界所引起的激烈批判和争议至今仍然尚未止息。这些争论大都局限于对其现实功效的评判,而缺乏深入的理论分析。无论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为自己设定了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事实果真如此吗?笔者认为,对此不宜妄下结论,惟有深入探讨法律行为的若干重要问题之后,才能对此作出回答。

法律行为概念的创设曾被视为德国民法学最辉煌的成就,但同时它又是一个极端抽象、难以理解的概念。从法制史上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便是在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交付来保障,并在时空上与后者相分离时才得以真正形成的。从德国民法学者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描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19世纪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行为。尽管后来的德国学者原则上承认,意思表示仅仅是法律行为中某种更为基本的要素,具体的法律行为还可能包括其他事实要素,但是在理论上学者们从不否认:法律行为之本质乃意思表示。即使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者,他们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也仅有用语上的改变而无实质性的变化,其目的仅在于强调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间具有包容关系。德国学者拉伦兹(Larenz)就认为,“法律行为是一项或几项行为,它们中至少有一项是旨在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愿表示”。尽管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不再同义使用,但是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这一点却是无可否认的。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根本分野。行为是指有意识的活动,任何行为都具有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主观原因,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却在于客观活动,这一实质性区别决定了两者在特征上的一系列的差异:

第一,两者发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不同。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这一法律效果源自法律行为对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容认,即法律对法律行为产生的意思后果只能给予合法性评价,而非在内容上的事先假设和规定。与此相反,事实行为仅仅取决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实施行为并不具有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或者说,这种意图的有无并不影响法律效果的发生,而只要符合一定的规定便能产生法律效果第二,法律行为只能产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却能同时产生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如,签订买卖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事实效果——买受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成为价款的所有人——却并不随之发生。而拾得遗失物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其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是同时发生的,拾得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是法律效果,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实际占有则是事实效果。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来自法律的拟制,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以其事实效果为基础。

第三,法律行为是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它离开事实行为则无独立的意义。从前述的法律行为概念产生的历程可以得知,法律行为产生的基础是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与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分离,但分离只是针对“分步进行”而言,法律行为并不能离开事实行为而单独起作用,因为法律行为不发生事实效果,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事实行为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因此不需要履行的行为不可能是法律行为。

第四,从事实构成来看,事实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如此才能体现其客观性和法定性的特征。各国民法对事实行为一般作出详尽而直接的规定,内容涉及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持续状态及其产生的后果。事实行为的各构成要件有机联系,不相独立,惟有符合全部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构成这一类的事实行为。而法律行为实质在于意思表示,从一定意义上说不存在事实构成问题,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其意思表示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只能抽象概括其意思表示的合法范围。

第五,法律行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并不一致,再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互易货物和价款,在客观活动上却表现为谈判和签订文书;事实行为的主观意思与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则是概括一致的,一致才能构成相应的行为。在即时交易这种事实行为中,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都是指向交付货物和价款,不存在“表里不一”的现象。

从这些比较可以看出,事实行为的核心在于客观活动,其主观意思并无决定意义,仅仅影响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与此相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因素和核心要件,其客观活动的意义主要在于承载或传达其主观意思,并使法律行为成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因为任何行为都必须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件。相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而言,单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更接近于一种思想行为。因此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虚拟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产生具有重大意义,它是一种行为,同时又是一种作为行为的法律,它对当事人而言就是活的法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揭示法律行为的价值;第一,法律行为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功能,因而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由于实体法不可能穷尽现实所有的情况,而且无法适应社会的快速变化,法律为弥补这种缺陷,只好通过在法定的范围内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而成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调整手段。这样法律行为就将抽象的、客观的权利义务落实为具体的、主观的、可实现的权利义务,从而弥补了实体法体系不确定性的缺陷。第二,法律行为是法律形成的一个必经阶段。考察法律规范产生的一般历程可发现,人们在从事个别行为的过程中逐渐抽象出为众人所认可的通用规则,并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这便是法律。其中法律行为对于形成法律的作用不容忽视。在民商法领域,人们正是从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中抽象出广泛适用的普遍性规范,而这些法律规范又构成一系列民商法律的基础。在行政法领域这一点也表现得非常明显,通常总是先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存在,再在客观化普遍化之后上升为行政立法,最终形成法律。此外,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谁也不能否认,判决这种法律行为能为修改和制定法律积累经验。因为判决能检验法律在现实适用中的漏洞和不足,具有典型意义的判决更能直接为未来法律的修订提供指导作用。简而言之,法律行为的价值在于能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过程中形成潜在的、新的法律。以上论证有助于理解物权行为的性质归属问题。在笔者看来,物权行为在概念、效力、特征和价值等诸方面均与法律行为不符,绝无理由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的范畴。首先,物权行为不同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的法律行为。任何一种行为都必然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因此本文并不否认物权行为中存在意思表示。但如果把物权行为定义为转移物权的合意,那么它只是某种行为的构成要素,尚不能构成独立的行为;既非行为,也就谈不上是什么“法律行为”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行为,那么我们可以看到这更符合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的特征。因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的作用在于限定交付或登记的意义,因而仅被当作整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内容还受到债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严格限定,它不能自主设定超出债权合意范围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因素完全不具备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因素的地位和作用,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损害法律行为概念的准确性。

其次,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规定,这与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根本相悖的。法律行为调整方式本来就是作为法定主义方式的对立面而存在的。众所周知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类型设定或转移。对此即使是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依此原则,民事权利主体达成设立或转移一项物权的协议时,不可以依照法律行为自由的原则,——实质上即缔约自由原则,按自己的意思选定的形式和内容设定或转移权利,而只能按法定的形式设定或转移权利”。1这充分说明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之一类,必将导致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之间不可调和的冲突,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本义就是要排除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更改物权法律关系的效力,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也无法否认的。

最后,从价值上看,物权行为并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权利义务应作出明确而直接的规定,绝不存在引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调整的余地。

由此可见,物权变动行为实为一种事实行为,若要将其定义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片面夸大、扭曲物权变动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引起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制度根本性的冲突。物权变动行为也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就其本质而言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核心精神。从理论上说,创设物权行为这么一个与“法律行为”有种属关系的概念,只能导致法律行为概念本身的混乱,并在法律行为规则(如意思表示推定规则)的适用上引起一系列的矛盾。因此,物权行为概念虽然眩惑了不少聪明人的眼睛,但却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错误”。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行为理论论文篇(3)

一、物权行为理论及其原则

物权行为的概念公认为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最早提出,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提出,以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转移所有权为目的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构成了一个特别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的契约”。萨维尼为了将交付从债权行为中抽离出来,特别赋予其以独立的意思表示(即以物权变动为直接内容的“物的合意”),这就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的演绎基础。从法律技术上看,创制物权行为概念的实际目的在于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尤其是在法律效力上相分离,因此便发展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这些理论与公示公信制度一道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

1.分离原则。根据萨维尼的主张,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承担债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而要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另有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即物权行为。因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它们是两个分离的、不同的法律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若无可以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易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并损及交易安全,因此必须在立法上确定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由此又发展出公信原则:“凡信赖物权变动的外部征象,认为有其物权存在而有所作为者,即使该征象与真实权利存在不符,法律对于信赖该征象的人亦加以保护”。(李湘如编著:《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

3.无因性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债权行为(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结果行为)的当然无效,所有权的受让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让人则丧失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二、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界定

自物权行为理论被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以来,迄今已历时百余年,但是该理论在各国法学界所引起的激烈批判和争议至今仍然尚未止息。这些争论大都局限于对其现实功效的评判,而缺乏深入的理论分析。无论支持者还是反对者都为自己设定了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事实果真如此吗?笔者认为,对此不宜妄下结论,惟有深入探讨法律行为的若干重要问题之后,才能对此作出回答。

法律行为概念的创设曾被视为德国民法学最辉煌的成就,但同时它又是一个极端抽象、难以理解的概念。从法制史上看,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便是在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交付来保障,并在时空上与后者相分离时才得以真正形成的。从德国民法学者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描述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19世纪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法律行为就是意思表示行为。尽管后来的德国学者原则上承认,意思表示仅仅是法律行为中某种更为基本的要素,具体的法律行为还可能包括其他事实要素,但是在理论上学者们从不否认:法律行为之本质乃意思表示。即使是现代德国民法学者,他们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也仅有用语上的改变而无实质性的变化,其目的仅在于强调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间具有包容关系。德国学者拉伦兹(Larenz)就认为,“法律行为是一项或几项行为,它们中至少有一项是旨在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愿表示”。尽管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不再同义使用,但是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这一点却是无可否认的。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根本分野。行为是指有意识的活动,任何行为都具有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主观原因,客观行为的核心要素却在于客观活动,这一实质性区别决定了两者在特征上的一系列的差异:

第一,两者发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不同。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这一法律效果源自法律行为对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容认,即法律对法律行为产生的意思后果只能给予合法性评价,而非在内容上的事先假设和规定。与此相反,事实行为仅仅取决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实施行为并不具有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或者说,这种意图的有无并不影响法律效果的发生,而只要符合一定的规定便能产生法律效果。第二,法律行为只能产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却能同时产生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如,签订买卖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事实效果——买受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成为价款的所有人——却并不随之发生。而拾得遗失物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其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是同时发生的,拾得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是法律效果,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实际占有则是事实效果。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来自法律的拟制,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以其事实效果为基础。

第三,法律行为是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它离开事实行为则无独立的意义。从前述的法律行为概念产生的历程可以得知,法律行为产生的基础是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与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分离,但分离只是针对“分步进行”而言,法律行为并不能离开事实行为而单独起作用,因为法律行为不发生事实效果,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事实行为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因此不需要履行的行为不可能是法律行为。

第四,从事实构成来看,事实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如此才能体现其客观性和法定性的特征。各国民法对事实行为一般作出详尽而直接的规定,内容涉及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持续状态及其产生的后果。事实行为的各构成要件有机联系,不相独立,惟有符合全部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构成这一类的事实行为。而法律行为实质在于意思表示,从一定意义上说不存在事实构成问题,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其意思表示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只能抽象概括其意思表示的合法范围。

第五,法律行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并不一致,再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互易货物和价款,在客观活动上却表现为谈判和签订文书;事实行为的主观意思与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则是概括一致的,一致才能构成相应的行为。在即时交易这种事实行为中,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都是指向交付货物和价款,不存在“表里不一”的现象。

从这些比较可以看出,事实行为的核心在于客观活动,其主观意思并无决定意义,仅仅影响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与此相反,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因素和核心要件,其客观活动的意义主要在于承载或传达其主观意思,并使法律行为成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因为任何行为都必须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件。相对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而言,单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更接近于一种思想行为。因此它在本质上是法律虚拟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产生具有重大意义,它是一种行为,同时又是一种作为行为的法律,它对当事人而言就是活的法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揭示法律行为的价值;第一,法律行为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功能,因而是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由于实体法不可能穷尽现实所有的情况,而且无法适应社会的快速变化,法律为弥补这种缺陷,只好通过在法定的范围内赋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法律效力而成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调整手段。这样法律行为就将抽象的、客观的权利义务落实为具体的、主观的、可实现的权利义务,从而弥补了实体法体系不确定性的缺陷。第二,法律行为是法律形成的一个必经阶段。考察法律规范产生的一般历程可发现,人们在从事个别行为的过程中逐渐抽象出为众人所认可的通用规则,并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这便是法律。其中法律行为对于形成法律的作用不容忽视。在民商法领域,人们正是从签订合同等法律行为中抽象出广泛适用的普遍性规范,而这些法律规范又构成一系列民商法律的基础。在行政法领域这一点也表现得非常明显,通常总是先有具体的行政行为存在,再在客观化普遍化之后上升为行政立法,最终形成法律。此外,尽管我国不承认判例法,但谁也不能否认,判决这种法律行为能为修改和制定法律积累经验。因为判决能检验法律在现实适用中的漏洞和不足,具有典型意义的判决更能直接为未来法律的修订提供指导作用。简而言之,法律行为的价值在于能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过程中形成潜在的、新的法律。以上论证有助于理解物权行为的性质归属问题。在笔者看来,物权行为在概念、效力、特征和价值等诸方面均与法律行为不符,绝无理由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的范畴。首先,物权行为不同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的法律行为。任何一种行为都必然具备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两个要素,因此本文并不否认物权行为中存在意思表示。但如果把物权行为定义为转移物权的合意,那么它只是某种行为的构成要素,尚不能构成独立的行为;既非行为,也就谈不上是什么“法律行为”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定义为物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相结合的行为,那么我们可以看到这更符合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的特征。因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法律规定,该意思表示的作用在于限定交付或登记的意义,因而仅被当作整个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内容还受到债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严格限定,它不能自主设定超出债权合意范围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因素完全不具备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因素的地位和作用,将两者混为一谈将损害法律行为概念的准确性。

其次,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规定,这与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根本相悖的。法律行为调整方式本来就是作为法定主义方式的对立面而存在的。众所周知的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类型设定或转移。对此即使是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依此原则,民事权利主体达成设立或转移一项物权的协议时,不可以依照法律行为自由的原则,——实质上即缔约自由原则,按自己的意思选定的形式和内容设定或转移权利,而只能按法定的形式设定或转移权利”。1这充分说明了,如果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之一类,必将导致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之间不可调和的冲突,因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本义就是要排除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更改物权法律关系的效力,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也无法否认的。

最后,从价值上看,物权行为并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权利义务应作出明确而直接的规定,绝不存在引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调整的余地。

由此可见,物权变动行为实为一种事实行为,若要将其定义为法律行为则必然要片面夸大、扭曲物权变动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引起物权法定原则与法律行为制度根本性的冲突。物权变动行为也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就其本质而言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核心精神。从理论上说,创设物权行为这么一个与“法律行为”有种属关系的概念,只能导致法律行为概念本身的混乱,并在法律行为规则(如意思表示推定规则)的适用上引起一系列的矛盾。因此,物权行为概念虽然眩惑了不少聪明人的眼睛,但却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错误”。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仅仅证明物权行为概念在理论上的谬误尚不足以全盘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因为相当一部分学者推崇物权行为理论的原因不在于物权行为概念在法理上的价值,而在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可以说,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即在于其无因性原则,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剖析,以期在实践的层面上了解物权行为是否有存在的价值。

就事实而言,任何有意义的法律行为都必然存在原因,而法律确认其有因或无因则体现了立法政策对该行为效力独立性的不同立场。因此“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不仅是逻辑的关系,而且是一项由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立法政策问题”。2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正是为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之考虑,而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物权行为无因化。然而立法意图与真正的法律适用毕竟存在着距离,无因性的应有功能能否顺利在法律实践中实现并不存在显而易见的答案,而有待于更深层次的探讨。

行为理论论文篇(4)

一、问题及研究进路

行政处分(Verwaltungsakt)概念、具体行政行为概念分别是德国行政法(学)、中国大陆行政法(学)上的“基础性”和“功能性”的概念。其“基础性”是因为它们在传统行政法上的核心地位,在“高权行政”模式下,一般的、抽象的行政法规范转化为具体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依赖于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或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具体设权性”的功能使得它们成为行政法学理上的行政法律行为概念;而其“功能性”则是指它们是为适应行政诉讼实践的需要而设置的“功能创设性”概念,而并非纯粹学理上的的概念,在德国行政法(包括深受其影响的日本、我国台湾的行政法)以及中国大陆的行政法中,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以行政处分(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条件1。基于行政法控制行政权保护人权的基本精神,学理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致力于对行政处分概念作扩张性的解释,以起到扩大人民诉权、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之目的。这种为扩大受案范围所作的“功能性”考量甚至影响了学理上行政法律行为理论的建构与发展,使其在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发生了嬗变,形成行政法上特有的法律行为理论。20世纪60年代,德国学者对完全传统的“法效意思说”进行修订,最终使独具特色的行政法律行为理论成型(或称为行政法上“法的行为”Rechtsakt)2,其理论基础被称为“客观意思说”,这一理论极大地扩张了行政法律行为(行政处分)的涵盖范围,从而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迅速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中的主流学说。

然而,“客观意思说”的确立虽然在诉讼实践层面上扩张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但却在学理上陷入了顾此失彼的境地。包括德国学者在内的众多学者运用已经脱离了经典民事法律行为意蕴的“客观意思说”诠释行政法律行为,但反过来又用传统“法效意思说”为标准来鉴别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使得法律行为、事实行为这一对本属于行政法上的基本概念变得令人难以捉摸。3

笔者认为,对根基不深、年轻的中国行政法而言,就一些基本概念进行梳理、诠释的工作仍需众多学者戮力耕耘,这是作为法律科学分支的行政法学真正的研究起点和基础。本文着力于行政法律行为理论演化过程的梳理,试图对其作出追本溯源式的阐释,为理顺行政法律行为理论(这个在行政法上鲜有系统研究的问题)作出尝试。

二、“法效意思表示”说的建构与适用范围

法律行为制度原系民法中与法定主义体系相并列的独特的具体设权行为规则;作为观念抽象,它又以系统完备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学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开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其实际影响已远远超出了民法自身的范围,而达至于行政法。4在法理上,一般认为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其一是法定主义方式,法律规范将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和技术环节作充分的详细概括,只要法律事前规定好的事件或事实行为一旦发生,“客观法”的抽象规定即转化为具体的“主观权利”;其二是法律行为方式,当法定主义方式无法将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和技术环节作充分的详细概括时,法律关系具体内容的确定须通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得以实现。法律行为的核心内容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它是行为人“基于意思表示而设定、变更、终止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与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是事实行为,尽管事实行为也是实现具体法律关系内容的媒介,其中也不乏行为人的观念表示或精神作用,但客观法对事实行为构成的概括并不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意图内容,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因而属于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之范围。

在民法中,由于奉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较大的活动空间,法律行为制度适用的范围也较广阔。“依法行政”基本原则决定了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在行政法中的重要地位。但行政关系的变动不拘、纷繁复杂使得法律不可能对所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作出事无巨细的规定,法定主义方式无法使所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如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行政机关可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企业,处以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某企业涉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行政机关欲对其处罚,但仅凭实定法的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根本无法确定,因为法律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这一行为的后果设定了多种可能性;另外,对该企业是否构成“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认定也存在变数。为了保证所有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实现,法律赋予行政权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间,以确定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裁量的实质是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通过行政机关的主观意志活动以确定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台湾学者翁岳生认为,“裁量乃裁度推量之意”,虽然它“不是随意的,而是有其准据和目标,因此和毫无准则限制之恣意不同”,但“行政裁量之斟酌衡量亦不受呆板之逻辑法则之约束,而在国家行政目的之大前提下,得有较大意思活动之自由。”5裁量在行政活动中的广泛存在,表明法律行为调整方式在行政法中是不可或缺的。传统德国行政法的法律行为之建构即以此为基点,完全照搬民法上的“主观法效意思说”将行政法律行为界定为,依行政机关单方之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6在法理上,法律行为设置的原初意义是:弥补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不足的、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的意定设权行为。行政处分概念针对具体事件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特征使之当然成为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1910年柯俄曼(Kormann)发表的《国家法律行为之制度》一书、以及学者F1elner对柯俄曼理论的修正使行政处分概念在学理上基本成型。7行政法上的事实行为则被定义为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这种基本依照民法上的意思表示理论建构起来的行政法律行为在行政法中到底有多大的适用空间呢?与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相比,行政机关并不能通过意思表示像民事主体那样自由地选择、创设行为对象。8而对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权利义务内容,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仅能在法定范围内裁量选择。行政机关意思表示范围的有限性,使得大量的并非基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但在客观上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活动都被视为非行政法律行为而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即使是在裁量的范围内,裁量选择也不具有绝对的自由。在行政法中,强行法对行政机关的裁量选择(意思表示)设置了一系列的规则,这些强行法的规定集中体现为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或比例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作出意思表示(裁量选择)时,不得背离决定的目的、不得考虑不相关的因素、不得违反可行性原则、不得违反均衡原则、不得违反平等对待原则、不得违反惯例原则等。9

由于传统行政法律行为适用范围的狭小,为了顾及其作为进入行政诉讼之“管道”的功能,行政法又不得不对其涵盖范围作扩张性的解释。意思推定规范的准用即是这种扩张性解释的具体表现之一。意思推定规范本质上是某种“法定的或拟制的”或“具有法定效力的定型意思表示行为”,在行为人有意思表示的前提下,甚至不妨在行为人无此类“意思时亦被当作意思表示处理”。10为了使每一合法成立的法律行为均具有明确完整的法律意义,保障交易安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许多情形均适用意思推定规范,它起到了弥补行为人具体意思表示疏漏,减省实际表意内容、简化交易过程等作用。在行政法律行为中,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虽有一定的自由选择余地,但法律仍对其表意过程、形式和内容作了种种限制,如原则上须以书面形式,内容须明确、可行,须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等。行政机关意思表示的疏漏、简省只会导致行政处分(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或可撤销。在这层意义上,意思推定规范对于行政法律行为几无适用之余地。但在行政权负有积极作为义务的情形中却是例外,若人民依法请求行政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或许可其从事某行为,行政机关保持缄默或不予答复,如果按照机械的意思表示理论解释,则行政机关并未作出行政处分,对这种“不作为”人民不得提起救济,实与行政法保护人权服务人民之宗旨不符。因此,“意思推定”在这种情形中发挥了作用,行政机关未明确作出意思表示而被推定为作出了否定性的意思表示,行政处分因被拟制而成立。各国(地区)行政立法中,均有意思推定规范的存在。如,我国台湾的《诉愿法》第2条第2项规定“中央或地方机关对于人民依法声请之案件,于法定期限内应作为而不作为,致损害人民权利或利益者,视同行政处分”;11等。

尽管如此,这种以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建构起来的传统行政法律行为概念的适用范围仍是十分狭窄的。按照传统的行政法律行为理论,行政法上所有的执行均属事实行为,12执行行为须有行政处分为依据,执行行为中行政机关的主观意志并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执行行为依附于它所依据的行政处分产生法律效果,因而是事实行为。即使是行政强制执行、即时强制这类极易侵害人权的行为亦被视为事实行为而不得提讼。在传统理论中还存在着准法律行为概念,其中也有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是这种意思表示是效果意思以外的行政机关的意思、认识判断等表示作为(即不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因此准法律行为又称为观念表示作为。13对于准法律行为,传统的做法是排除于诉讼范围之外。

三、“客观意思”说

以民法中的“法效意思”理论为基础的行政法律行为,由于其适用范围十分有限,已无法适应现代行政救济法扩大人民诉权的发展趋势。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传统理论在德国行政法学界遭到批判,60年代,德国法学者已拒绝采纳传统学说,逐渐形成新的有关行政法律行为之理论。这种新的理论可称为“客观意思”说,14至今已为欧陆各国、日本、中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所接受,成为确立行政法律行为制度之准则。

“客观意思”说认为,“法律行为之行政行为,并非完全依表意人之意思为凭,而常须受表示于外部之客观形态或法令人支配。”因此,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皆应依其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果为断”,15是否于行政相对人产生拘束为准。这种行政法律行为理论,已全然不顾行政机关行为的主观意图,而仅以行为的客观效果为判断标准。以传统理论标准划分出来的事实行为或是准法律行为,只要在客观上对特定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直接影响或拘束,即可视为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法律行为(行政处分),从而极大地扩张了行政法律行为的适用范围,拓展了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通道”。这种行政法律行为的理论建构,已与民法上的法效意思表示理论有着本质的区别。

值得玩味的是,尽管新的行政法律行为理论已与行政机关的“内心意思”无所关联,但大陆法系学者并未完全截断行政法律行为与民法中经典法律行为理论的衔接,他们将新的理论称之为“客观意思”。“客观”一词在语义上具有“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16之涵义,而“意思”一词是指人的“内心意愿”。17“客观”与“意思”的组合在语义上看似矛盾,实际上意味着“意思推定”的作用,即凭行政机关外在的客观行为效果推定出其主观意思表示。按照这个理论,并非在每一个行政法律行为中,均有行政机关意思表示的作用,传统理论中的事实行为、准法律行为只要在客观上产生了法律效果,即适用意思推定而被拟制为法律行为。“客观意思”成为是行政法上特有的一种意思表示,它将行政法律行为与民法上经典法律行为理论在形式上有机地联系起来。但是两者之间形式的联系并不能掩盖其实质的不同,因此,为了避免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之概念相混淆,德国学者将行政法上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称为Rechtsakt,有台湾学者将之译为“法的行为”。18

从“法效意思表示”转变为“客观意思”的行政法律行为,其适用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张。正如一位台湾学者所言,按照“客观意思”认定行政处分的存在“着重只是法律效果的有无,至若实际行为态样是直接出自人力的文书、标志、符号、口头、手势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乃至非直接由人力,而系由号志与电脑等自动化装置作成的表示,在所不问。”19我国大陆的行政法学虽未明确提出行政法律行为的建构理论,但实际上也吸收了“客观意思说”,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学界的通说,均主张具体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或“对相对人实际影响”这一特征,而不问其拘束力是否源自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20

四、法律行为与“法的行为”:理论与实务的界别

通过上文的梳理,我们大致可以把握行政法律行为理论演变的线索:从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法效意思说”逐渐转变为只注重客观法律效果的“客观意思说”。这种转变的源动力完全来自于行政救济实务扩大行政相对人诉权的诉求。

然而,这一功能主义式的转变却构成了对法律行为制度的“离经叛道”,“客观意思说”实际上已完全脱离了法律行为制度的原初意义——通过意思表示创设权利义务关系,以至于德国学者不得不作出调和,将根据“客观意思说”产生的所谓的行政法律行为冠名为“法的行为”(Rechtsakt),以免产生混淆。法学是一门注重理论积淀、继承和研究规范的学科,“法学贵在发现,不贵在创设”,21法律行为制度滥觞于罗马法,经过长期的精密锤炼,已成为现代法学理论、民法学中的一个十分精致的概念,堪称法学中的经典理论,这一制度是大陆法系法学中基础性构造之一。基于功能主义的考虑对它进行修正容易导致学理上的混乱。众多学者在“客观意思说”确立数十年之后仍然用“法效意思”解释行政法上的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恐怕与此不无关系。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理论与实务两个层面的“行政法律行为”进行界别。在行政救济制度的实务层面,将根据“客观意思说”界定的所谓“行政法律行为”称之为“行政法上法的行为”,行政处分概念、具体行政行为概念属于此范围;在学理上,仍然沿用“法效意思说”确定行政法律行为,中国的行政法学可用“行政处理”这样的概念以示与救济法上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区别。这样的界别并非多余,一方面可确保学理性概念的独特性,使行政法律行为与经典法律行为相衔接,注重学术规范;另一方面又顾及了学理研究和司法实务不同的需求。

1晚近德国、中国台湾等国(地区)的行政诉讼制度在受案范围上确立了“一切非宪法性质之公法争议”的标准。相应地,行政处分在救济法上的功能也将悄然改变,即从提请救济的前提要件功能转换为决定诉讼种类等功能。(参见翁岳生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31-632页)

2参见(台)翁岳生著:《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辑1982年版,第14——15页。

3有学者认为,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或者虽然产生法律效果但与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无关、或完全没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行政法律行为的对应概念)(参见陈端洪著:《中国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另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只要受法律调整,都是行政法律行为(参见方世荣著:《论具体行政行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4页)等等。据笔者统计,有关这一话题的不同观点不在10种以下。

4参见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

5(台)翁岳生:《论“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之关系》,注2书第41页。

6见(台)林纪东著:《行政法》,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01页。

7有关柯俄曼(Kormann)和Fleiner的理论介绍参见注2翁岳生书第3页一第4页。

8无论是授益行政还是侵益行政,行政处分的对象均不能像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赠与、合同、婚姻那样,行为人存有较大的自由选择空间。

9见朱新力著:《行政违法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6—127页。

10郑玉波:《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二上),第306—309页,转引自注董安生书第272页。

11见注5翁岳生书,第536页。

12同上注。

13观念表示行为大致上包括警告、劝告、确认、证明、通知、受理等形式。见(日)室井力著、吴微译:《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4页;注13林纪东书第351-354页。

14参见注2翁岳生书第5页。

15注2翁岳生书第14页。

16《现代汉语词典》,中国社科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644页。

17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8页;王利民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76页。

18注2翁岳生书第15页。

行为理论论文篇(5)

在德国魏玛共和时代,著名行政法学家耶律?纳克(W.Jellinek)提出‘单纯高权行政’一词,可谓是行政事实行为最早的萌芽。所谓‘单纯高权行政’,是指与市政有关的房屋、街道、公园、水库等建筑技术方面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用文字发行的劝导,如警察为避免车祸所发行宣导交通安全之指针、提供民众调解及法律咨询等有助于社会和谐的行为。〔1〕这类单纯高权行政行为就是指行政事实行为。以耶律?纳克之见,事实行为如有不合法,只会产生公务员侵权之国家赔偿,以及刑事制裁之问题,无法诉请行政法院之救济,因此行政法无拘束事实行为的余地,事实行为乃‘法外之行为’。〔2〕但是,随着国家职能扩张,原先以执行法律、维持秩序为主要目的的消极行政,渐为提供服务、保障社会公益的积极行政所取代,单纯高权行政一词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的行政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也不应再归于‘法外之行为’。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现代法治国家要求任何行政行为皆服从依法行政之理念,事实行为也必须服从法律优越、法律保留以及比例原则。〔3〕行政法学界也由此对

*沈开举,武汉大学高级访问学者,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红建,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修订六版,第307页注(一)。

〔2〕参见前引〔1〕陈新民书,第311页。

〔3〕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增订三版,第393页。

于行政事实行为给予了较多的关注。

在德国,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当代德国行政法学主流教科书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只直接产生事实效果,在一定条件下,也产生法效果的行为。”〔4〕但无论行政事实行为能不能产生法律后果,学者们都不否认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要件,学者们一般认为其要比法律行为宽松,特别是享有所谓的法外空间。如果采取事实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管辖权,或者侵犯了公民权,就构成违法。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违法后果,不能象法律行为那样会引起无效、可撤销的问题。但如果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害人享有后果清除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的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或者通过国家赔偿的程序获得救济。〔5〕在法国,理论界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不能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例如,做出决定前的材料准备行为和做出决定后的实际执行行为,都是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事实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有的完全不发生法律效果,例如气象局的天气预报,有的由于外界因素而发生法律效果,如行政指导是由于相对方的接受发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本身虽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但它与法律行为的产生过程和实施过程具有重要的关系,所以也受行政法的支配。事实行为不发生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其违法时可能发生行政主体和公务员的责任问题,例如赔偿责任、惩戒责任等。〔6〕日本对行政事实行为研究较少,杉村敏正、兼子仁在他们的《行政手续行政争讼法》一书中提出:“事实行为并非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而是直接实现行政目的之行为。〔7〕盐野宏认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以行为效果意思,可以把行政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8〕日本的行政法学者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研究的特色是对行政指导行为研究得较为深入,而且已经通过立法对行政指导进行了规范。在日本,虽然行政指导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于行政指导造成的损失,学术界有观点认为既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渠道救济,也可以提起国家赔偿。〔9〕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在论及行政事实行为时,更可谓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10〕尽管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界定不一致,但是几乎都同意行政事实行为应受行政法

〔4〕HansJ.Wolff及HansJ.WolffundOttoBachof之行政法教科书,1963年第六版,转引自翁岳生:《行政法》,台湾翰卢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7月第2版,第763页;毛雷尔认为,事实行为是指某种事实结果而不是法律后果的所有行政措施。[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1页。

〔5〕参见[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1页以下。

〔6〕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6页。

〔7〕[日]杉村敏正、兼子仁:《行政手续行政争讼法》第268页,转引自翁岳生:《行政法》,台湾翰卢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7月第2版,第763页。

〔8〕[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9〕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88年11月版,,第560页。

〔10〕林纪东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乃全不发生法律效果,或虽发生法律效果,然其效果之发生乃由于外界之事实状态,并非由于行政权之心理作用的行政行为。”林纪东:《行政法》,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290页;吴庚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指行政主体直接发生事实上效果之行为,与其行政处分或其他基于意思表示的行为不同。”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务》,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增订三版,第393页;林锡尧认为:“行政上的事实行为系指不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发生实际效果为目的行政行为。”林锡尧:《行政法要义》,台湾三民书局第二次增订版,第441页;陈新民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与行政法之法律行为相对之行为,其作用非为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之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效果),而系为产生事实效果也。”陈新民著:《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修订六版,第307页。

的约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途径来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提起一般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或国家赔偿的请求。

大陆法系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界定行政事实行为,至今尚无形成一致的看法。〔11〕但是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也从一开始把行政事实行为视为‘法外之行为’的阶段,发展到了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也应受行政法的约束,探讨如何通过行政法上的途径对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的阶段。

英美法系从实用主义的立场出发,不对行政行为作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界分,但坚持只要是公民的权利受到了行政行为的影响,都能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的观点,在其独特的司法制度中,也不失为一种良好的选择模式。

在我国,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最早见于我国的第一本行政法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该书作者提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12〕虽然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早在1983年就提出了,但是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论研究并没有深入下去。尤其在我国的行政法教科书中,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论鲜有人提及。以“行政事实行为”为专题的学术论文更是屈指可数。有的学者甚至于把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来对待。〔13〕只是在近一两年来,行政事实行为才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二十一世纪教材《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中,章建生谈到:“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以影响或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行为。”〔14〕从目前研究的现状来看,不但缺乏对行政事实行为内涵的同一性认识,而且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的价值、分类和救济问题都缺乏系统的研究。〔15〕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定位

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各国都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以至于有学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内涵极不确定、外延又具有开放性特征的概念,因此如果学者们拘泥于对其概念的抽象界定并无十分重大的理论价值。“〔16〕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行政

〔11〕行政事实行为内涵的沿革大致沿着以下两条线索:一是以‘单纯高权行政’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效果说’;二是从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界分的理论发展而来‘意思表示说’。

〔12〕参见王岷灿:《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7页。

〔13〕参见吕诚、王桂萍:《行政事实行为几个问题的探讨》,《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1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256页。

〔15〕1991年5月29日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把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为法律行为,没有把行政事实行为纳入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其实就是行政事实行为,《国家赔偿法》把行政事实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进一步确认了行政事实行为的问题,明确指出这几类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同。虽然没有明确指出这几类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但其显然不是法律行为。

〔16〕参见王锡锌,邓淑珠:《行政事实行为再认识》,《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63页。

事实行为既然是客观存在的,取消它就会造成这一概念所涵盖的那一类行为缺乏一个统一的名称,不但阻碍理论研究,而且也不能很好的指导行政审判活动,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通过考察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学者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笔者认为,要为行政事实行为准确定位,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民事事实行为的理论

以意思表示要件为标准,民事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因此行政法学界也有人以意思表示要件来划分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其实这是一个误区。因此,正确界定行政事实行为,首先需要澄清民事事实行为的理论。〔17〕许多德国民法学者指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大陆法系学者通常都很熟悉的法律行为,……另一是事实行为(Realakte);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核心区别在于后者不依赖于行为人的意图而产生法律后果,而前者的法律后果的之所以产生恰恰是因为行为人表示了此种意图,即法律使其成为实现行为人意图的工具。”〔18〕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深受德国的影响,大多数学者认为,“事实行为者,基于事实状态或经过,法律因其所生之结果,特付以法律上之效力的行为也。”〔19〕以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所谓民事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客观上能引起事实法律后果的行为。”〔20〕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民事事实行为的界定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理论上的概括大体相同。在民法学界,学者们基于调整方法的不同,而对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进行了区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作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两类法律事实究竟有何不同呢?

首先,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它本质上是行为人设立法律关系的外在表示。例如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发出的要约行为就是一种意思表示。而事实行为则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因而客观法对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中也并不考虑不同行为人的具体意图内容。〔21〕例如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的占有的取得(第940条)、无主物之先占(第802条)、埋藏物之发现(第808条)、添附(第811条以下)、无因管理(第172条)等,只要事实上有这些行为,即能发生法律上的效果,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这些行为都被称之为民事事实行为。〔22〕其次,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内容而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赋予法律行为以法律效力的理由,在于行为人欲其意思表示,也欲发生如此之效力。而对于事实行为而言,具有法律意义的,不是行为人的意图,而是行为的客观结果。也就是说,事实行

〔17〕德国、日本、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大陆行政法学界的相当一部分学者都是从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区分的角度来谈论行政事实行为的,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在此特对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实行为的界分加以探讨。

〔18〕[德]茨威格:《比较法导论》(二卷),第2页,转引自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107页。

〔19〕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108页。

〔20〕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3页;王利明:《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1页。

〔21〕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110页。

〔22〕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

为不存在当事人预期的意思效力问题,只要行为人的客观活动构成事实行为,依法就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后,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围绕意思表示而展开,主要涉及表意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意思表示不违公德和社会秩序、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等。例如不具有法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则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而事实行为的基本规则着眼于对法律关系成立有意义的事实要素的描述,通常包括:主观心理状态、行为的客观内容、行为所引起的客观后果、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等。〔23〕故根据台湾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六岁的小朋友捕捉稀有昆虫时,因先占取得所有权(第802条);九岁的小朋友掘地发现埋藏的钻石,亦能取得所有权(第808条);13岁的小朋友为邻居代收信件,系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代为管理,得成立无因管理(第172条),这些行为不考虑意思表示的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发生法律效果而被称为事实行为。〔24〕(二)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论

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和民事事实行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呢?民事事实行为的理论是否适合行政事实行为呢?〔25〕这要从分析行政事实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入手。〔26〕行政行为以是否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行政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类型。因此,本文只考察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的关系。值得一提的是,国外的行政法理论中提到的行政事实行为,也是和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分)相对应的概念。

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作用上,是行政主体使用最广泛,最能将行政权具体化,而且是数量最多的行政行为。它无论是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且

〔23〕参见前引〔21〕董安生书,第113页。

〔24〕参见前引〔22〕王泽鉴书,第256页。

〔25〕阎尔宝:《论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该文谈到:“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的产生不依赖于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实质上该文的作者是从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的角度来谈论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法律行为的,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

〔26〕笔者在这里之所以只对行政事实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对比,主要是基于这样的理由:首先,行政行为是一个大的概念,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事实行为理所当然属于其中的一种。在我国行政法学界,虽然有一部分人认为行政行为仅仅是指法律行为,而不包括行政事实行为,但是,这种观点是没有道理的,也是不符合逻辑的。我想,学者们之所以认为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原因不外乎有两个:一是在行政法学研究刚刚起步的阶段,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还未被我国行政法学者所接受,行政行为的概念就先入为主的被界定为法律行为。后来,虽然提出了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但由于惯性的作用,加之学者们的怀旧情结,行政行为概念的应有之义并未被广泛的接受;二是由于对国外行政行为的理论还不是十分的了解,不可避免的进行一些不恰当的对照。作为最早提出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德国,行政行为的概念当中不包括行政事实行为。但是,德国行政行为的概念与我国学者提出的行政行为的概念并非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德国行政法理论中,行政行为和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涵义相同,因此,德国的行政行为自然不应当包括行政事实行为。而我国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位概念是行政行为,因此行政事实行为应和具体行政行为同属于行政行为。

也是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重中之重。我国的《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主要是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而建构起来的。而且,这一范畴也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物质帮助等各类行政行为的‘统合化’或者说是‘型式化’。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所有的行政行为中,唯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否则,将会由于不符合受案范围而予以驳回。当然,随着法治之完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范围都可能扩大到不仅仅是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的功能在救济法上的丧失,具体行政行为仍然与诉讼的种类有着密切的关系。具体行政行为一词并非系我国学者首倡。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始见于1826年的德国行政法学说,建构成型则首推19世纪有德国行政法学之父美称的Otto-Mayer,其将行政行为定义为“行政对属民在个案中所为,何者对其为法之要求之官方表示。”〔27〕我国学者将此称为具体行政行为,德国学者称之为行政行为,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称之为行政处分,虽然称呼不同,但其内涵是基本一致的。在德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都有立法上的规定。根据德国现行《行政程序法》第31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公法领域内,为规制个别事件,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所为的各种处置、决定或其他之公法措施。”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愿法》和《行政程序法》均规定:“行政处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单方行政行为。”在我国,具体行政行为也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然而,究竟何谓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既没有作出界定,理论界至今也没有一个非常权威的定义。〔28〕通过对德国及其我国台湾地区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考察。笔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公法上的具体事件,以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所为的各种决定或措施。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的区别

具体来说,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存在下述区别:

1、要件不同

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公法上的行为,二者在主体方面都是享有一定行政

〔27〕[德]OttoMayer:《德国行政法》第一册1895年版,第95页,转引陈敏:《行政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50页。

〔28〕在我国,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实定法用语,始见于我国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是这样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为了增强行政诉讼法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5月29日通过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个意见的第一条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定义。意见第一条:“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这一定义也越来越多的受到了学术界的批评。可参见杨解君:《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划分的质疑》,《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

权力的组织或代表该组织的个人所为的行政行为。但是它们在行为的客观方面、法律效果方面和主观方面存在显著的不同。

首先,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主体针对公法上的具体事件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不但包括行为主体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日常的建设和维持行为,还包括与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相关的行为,如暴力的侵权行为。其次,法律效果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一个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果,没有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任何影响,就不能称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非法律行为,无论是否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则在所不问,都不影响行政事实行为的存在。有的行政事实行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如记者招待会等,有的行政事实行为由于外界的因素间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国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行政指导等。也就是说,法律效果要件并非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因素。最后,主观方面的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这种意志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一般是以通知的方式来完成的),否则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行政事实行为也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但是这种意志是以各种各样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并不要求必须以一定的方式通知行政相对方。

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上述的主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法律效果要件、主观方面要件才能有效成立,而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则没有那么严格。

2、效力不同

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而行政事实行为对外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对外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首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所谓公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除重大明显违法外,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其次,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不可争力,所谓不可争力是指行政相对方不得任意请求改变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再次,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所谓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相对方的法律效力;最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所谓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行政相对方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但其不具有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种法律效力。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有可能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影响,但是这是由于其它因素造成的,并非是象具体行政行为那样凭借其法律效力直接对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造成影响。

3裁判方式不同

虽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但这并不表明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违法而被有权机关宣布无效、撤销。因此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可以使用确认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等判决形式。而行政事实行为不发生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此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等判决形式对于行政事实行为是不适用的。对于行政事实行为而言,只能采用确认判决来确定其合法性问题,然后再根据不同的情况决定侵权机关是否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4、行为的程序不同

程序是实体公正的保障。虽然我国还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是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为具体行政行为设定了法定的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程序违法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理由。我国正在进行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工作,随着统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会受到越来越严格的要求。而行政事实行为在程序方面,同具体行政行为有很大的不同,一部分行政事实行为没有法定的程序可以遵从。虽然为了增强行政事实行为的公正性、科学性、透明度,有些行政事实行为须遵从一定的程序,行政法学界也正在加强行政事实行为程序问题的研究,但从整体而言,法律对行政事实行为程序的要求远远比不上对具体行政行为要求的那么严格。

5、受法律的拘束程度不同

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要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还要获得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要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事实行为都要获得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事实行为由于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般不直接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定权利、义务。大量的行政事实行为如行政指导行为、日常的建设和维持行为,是为行政相对方提供服务的积极行政行为,可以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实施。虽然随着社会问题的增多,行政权在不断的扩大,依法行政原则的含义也在被不断的修正,但作为法律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受法律约束的程度上要比行政事实行为严格的多。

(四)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无论是民事事实行为,还是民事法律行为,都是能直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方式不同。民事事实行为是和民事法律行为相对而言的一种行为,是指由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而不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而行政事实行为,相对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是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以产生实际效果为目的,影响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的行为。通过上述对行政事实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关系的考察,结合民事事实行为的理论,明显可以看出不能从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区分的视角来界定行政事实行为。〔29〕笔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事实上也会对行政相对方权利和义务造成一定影响的行政行为。具体来说,行政事实行为具有下述特征:

第一,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一词,虽然名称相同,但它在各国的涵义不同。在法国,对行政行为有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以采取行为的机关为标准,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全部行为;第二,以行为本身的性质和内容为标准,行政行为是适用普遍性规则与具体事件的行为;第三,以行为的作用为标准,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用以产生行政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但法国一般意义而言的行政行为指的是第三种含义〔30〕《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5条规定:“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规范公法领域的个别情况采取的具有直接对外效力的处分、决定或其他官方措施。”〔31〕在日本,行政行为一词,不是法令上的用语,而是学者和判例构筑

〔29〕也有学者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行政机关的一种意思表示,从而以是否具备意思表示为要件来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意思表示理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理论,具有丰富的意蕴。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理论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这是私法自治的理念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体现。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强制力等明显的公法特征,与贯彻意思自治的意思表示理论是格格不入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也要求行政主体通过一定的方式让行政相对方知悉,但这种通知行为充其量只具备意思表示的外壳,而没有意思表示的内涵。我国台湾地区及大陆行政法学界部分学者把这一要件概括为意思表示要件,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

〔30〕参见前引〔6〕王名扬书,第135页。

〔31〕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

的学术概念。〔32〕日本行政行为理论发展至今,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活动中,在具体场合具有直接法效果的行政权力行为。”〔33〕不难看出这些国家行政行为的涵义和我国具体行政行为的涵义基本相同。我国存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这个概念是法律上的术语,和德国、日本及法国的行政行为涵义基本相同。〔34〕在我国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位概念,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相当于台湾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处分的关系。因此我国行政行为的概念必然与德国、日本、法国不同,是指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各种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第二,行政事实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会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造成一定的影响。

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目的就在于凭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直接为行政相对方设定权利和义务。而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主体不能通过行政事实行为直接为行政相对方设定权利和义务。虽然行政事实行为也会对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这只是事实上的影响、实际上的影响,而且影响的发生是由于外力作用的结果。例如行政指导对行政相对方造成的影响是通过行政相对方对行政指导的接受而发生的,如果行政相对方不听从行政指导,行政主体不能强制相对方接受。判断一个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不看该行为是否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造成了相应的影响。

第三,行政事实行为不同于没有任何行政法意义的活动。〔35〕行政事实行为也是行政机关的一种活动,属于行政法律事实的一种。因此,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机关单纯的内部行为不同。行政管理学上所研究的单纯的行政活动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以档案的收集整理行为与一般文件的收集整理行为为例:前者应受到国家法律规范如《档案法》对档案收集整理规定的规范,属于行政事实行为;而后一种行为则最多具有管理学意义,多由内部工作规则调整,因而不能称为行政事实行为。

三、行政事实行为的种类

行政事实行为在技术、社会、生态与经济领域迅速的发展,因此其表现形态多种多样。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行政事实行为进行了分类。〔36〕的确,事实行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类型化,本文仅从行为的形式上列举几类常见的事实行为。

〔32〕参见[日]田中二郎:《行政法总论》,有斐阁,1979年版,第258页以下,转引自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361页。

〔33〕[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80页;[日]和田英夫:《现代行政法》(中译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2页以下。

〔34〕法国虽然存在三种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概念,但通常提到的行政行为相当于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

〔35〕参见前引〔25〕阎尔宝文。

〔36〕蔡志方把行政事实行为分为三类:“(一)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例如召开记者招待会,解说施政计划或消息;(二)虽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但间接发生若干法律效果;(三)本质上为事实行为,但间接的造成违法状态。”参见蔡志方:《行政法三十六讲》(普及版),台湾1997年全新增订再版,第328页。陈新民把行政事实行为分为四类:“(一)执行;(二)通知;(三)协商;(四)其他建设、维持行为。”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修订六版,第767页。吴庚认为:“行政事实行为可区分为内部行为、认知行为、实施行为与强制措施四种类型。”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务》,台湾三民书局1996增订3版,第394页。

(一)日常的建设、维持行为

这是指行政主体设立、经营及维持公共机构、公共设施的行为。行政主体实施的这类行为不和行政相对方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如设立路灯、开放马路供公众使用、设立公立学校、公共水电设施、医院救火、砍伐树木、空气品质检测等行为。当然,这些公共机构在设立后在经营及运作方面和人民产生的使用关系,不能再归于行政事实行为之列。

值得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在日常的建设、维持行为中的侵权行为也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以德国学者毛雷尔之见,这类行为包括公路沿线工程对建筑物安定性的破坏;冲出道路的联邦军队的坦克对旅馆的破坏;洪水防治措施对水的侵害;地方净化设施的气味公害等。〔37〕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由于道路、河川、及其他公共营造物的设置或管理有瑕疵,给他人带来损害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日本关于此类行政事实行为赔偿问题的规定。这类行为在我国引起的赔偿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家赔偿法》没有把这类行为作为行政事实行为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实际上,这类行为也是行政事实行为,随着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应将这类行为的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二)执行

作为行政事实行为的执行,是指“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德国有位学者曾指出:“执行的事实行为,指行政上的事实行为本身,不包含法规范者,它是对规制性权力处分的执行行为,特别是行政处分之执行,例如以核准之补助款项而为付款之行为、以确定之计划裁决而开设道路。”〔38〕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位学者也指出:“执行性事实行为,是指将一个行政措施(行政处分、行政计划)付诸实现的行为。”〔39〕关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可归于行政事实行为,理论上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也是一种执行强制命令的行为,应属于行政事实行为。〔40〕但反对者认为,对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相对人有忍受之义务,故该执行行为本身,既具有行政处分之性格。〔41〕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因为该行为的强制性已经决定了其必然会给行政相对方增加忍受的义务。同样的道理,即时性的行政强制行为,也不是行政事实行为,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时性强制措施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三)咨询和通告行为

行政主体提供的咨询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具有拘束力,如行政机关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提供的人事资料等证明是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类行为不具有拘束力,如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要求提供的各种就业信息等属于行政事实行为。

所谓通报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其相应的职权要求,在一定范围内的各种信息,包括警告、提示、建议等行为。这类行为中最典型的就是行政指导行为,所谓行政指导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国家的法律、政策的规定而作出的,旨在引导行政相对方自愿采取一定的

〔37〕前引〔5〕哈特穆特?毛雷尔书,第707页。

〔38〕Vgl.N.Achterberg,allgemeinesverwaltungsrecht,2Aufl,1986,§21,Rn.294转引自翁岳生:《行政法》,(台北)翰卢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7月第二版,第767页。

〔39〕前引〔1〕陈新民书,第308页。

〔40〕参见前引〔1〕陈新民书,第308页以下。

〔41〕N.Achterg,a.a.O.,Rn.294.转引自翁岳生:《行政法》,台湾翰卢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7月第2版,第767页。

作为或不作为,以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一种行政行为。〔42〕(四)非正式行政行为

所谓“非正式行政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前,为代替行政决定,而与人民达成的协议或为的其他接触。非正式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约束力,属于事实行为的范畴。〔43〕例如,行政相对方为了促使行政机关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而接受行政机关的建议。这种行为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就是非正式行政行为,他可以不受自己承诺的约束,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近来又有学者提出,对于这种行为行政机关应比照民事合同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44〕应当指出,非正式行政行为具有增进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沟通与了解、民主参与、减轻行政负担、减少时间与费用的消耗功能。但是由于非正式行政行为缺乏法律规范的约束、不履行正式的行政程序,就不可避免的有一定的负效应。例如,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使行政行为具有不可预期性等弊端。

(五)暴力侵权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以及第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几类国家机关违法使用武力的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例如,行政机关非法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王名扬先生在《法国行政法》一书中也提到,行政机关的暴力行为已经丧失了行政行为(法律行为)的性质,是严重违法的行为。〔45〕我国台湾地区著名的行政法学者蔡志方认为,此类行政事实行为通常会引起国家的赔偿责任,例如,警察开枪误杀路人,则其法律归属与事实行为相连接,而归属于国家赔偿法,此即有事实行为而引起法律上的责任。〔46〕四、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问题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行政事实行为必须服从法律优先及比例原则,负担性行政事实行为还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则。虽然行政事实行为不以设立、变更或消灭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不能同具体行政行为等同起来,但是行政事实行为也可能会影响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损害就应有救济,如果行政主体的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就应当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司法救济的机会。

在德国,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事实行为的侵害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的途径来解决。行政法院保护的不限于行政行为和其他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也在其

〔42〕日本是世界上第一个把行政指导制度纳入立法的国家。随后一些其他国家和地区也逐步制定了行政指导制度,如我国的台湾地区。

〔43〕德国行政法学者也认为,非正式行政行为,不受法律的约束,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当然,也有反对意见,温弗里德?布罗姆教授认为,非正式行政活动不属于事实行为,而是属于事实活动,因为非正式行政活动主要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交换意见、增加相互理解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参见前引〔5〕哈特穆特?毛雷尔书,第398页。

〔44〕林锡尧:《行政法要义》,台湾三民书局第二次增订版,第446页。

〔45〕参见前引〔30〕,第585页以下。

〔46〕参见蔡志方:《行政法三十六讲》(普及版),台湾1997年全新增订再版,第328页。

中〔47〕由于行政事实行为就其本质来说不以引起特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行政行为和其他法律行为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即违法时法律效果的影响(无效、可撤销等),对事实行为不适用。因违法的事实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公民可以提起一般给付之诉:请求不实施特定的事实行为,请求清除事实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有可能通过行使相应的请求权,请求实施特定的事实行为。如果给付之诉不适用,可以提起确认之诉。除此之外,还可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补偿请求权。〔48〕德国理论界认为,根据德国基本法14条的规定,受到行政事实为侵害的公民,享有防御请求权、后果清除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防御请求权的目标是不实施特定的妨害和侵害行为,后果清除请求权的目标是通过消除违法活动的结果,以恢复到原始状态。防御请求权和后果清除请求权一般是请求行政法院保护,损害赔偿请求则向普通法院提起。〔49〕这一救济途径的不统一也是德国行政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非常头疼的问题,由于种种原因,改革至今没有成功。但无论如何,在德国行政事实行为已经被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对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是非常有利的。

在日本,学者们对行政事实行为本身的救济问题探讨较少,但对于作为行政事实行为之一的行政指导行为,普遍认为应承认行政相对方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0〕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于行政事实的救济问题给予了较多的关注。陈新民指出,对于违法的行政事实行为,如果无法提起一般给付之诉,至少可以提起确认之诉。〔51〕林锡尧也认为,行政上的事实行为如系违法,就行政实体法而言,行政机关在期待可能范围内,负有除去因该事实行为所造成之违法状态并回复至合法状态之义务。相对地,人民因该事实行为遭受权力侵害者,享有结果除去请求权与回复原状请求权。从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上,可提起学理上所称的一般给付之诉,或至少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还可以以国家赔偿或损失补偿程序主张权利。〔52〕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大到了行政行为,但由于这一解释中并未对‘行政行为’进行界定,在人们普遍把行政行为等同于行政法律行为的观念之下,《司法解释》仍然不能解决行政事实行为的受案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三)

(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其实就是行政事实行为。由于行政事实行为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而非法律上的术语,法律并没有把这几项行为界定为事实行为。正如前文所述,这几项行为具备行政事实行为的要件,因此应归于行政事实行为,对此我国理论界是基本认同的。

虽然我国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几类行政事实行为的致害赔偿问题,但这些规定很不全面,而且程序也是不完善的。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国家赔偿必须是行政行为造成了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现实的损害,对于财产权、人身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以及行政相对方未来利益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相对方财产权、人身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造成了损害,那么行政相对方就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同时,确认行政事实行为违法是行政相对方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

〔47〕参见前引〔5〕毛雷尔书,第393页。

〔48〕参见前引〔5〕毛雷尔书,第393页。

〔49〕前引〔5〕毛雷尔书,第806页。

〔50〕参见前引〔9〕杨建顺书,第560页。

〔51〕参见前引〔1〕陈新民书,第312页以下。

〔52〕参见前引〔44〕林锡尧书,第445页。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第9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于依法确认违法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53〕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事实行为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赔偿案件,只能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赔偿,也不确认该行政事实行为违法,受害人的权利就无法有效地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也认识到了这一程序上的弊端,在1997的一个《司法解释》中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同时第三十四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认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54〕由此可见,确认事实行为违法对受害人能否获得赔偿是至关重要的。

德国的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制度分为两部分,一是请求行政法院的保护,提起一般的给付之诉;二是请求普通法院的保护,要求有关机关承担侵权的金钱赔偿责任。深受德国制度影响的日本,国家赔偿也仅指金钱赔偿,而且是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进行的。一般情况下,如果通过行政诉讼能给予受害人以充分救济的话,就没有必要再提起国家赔偿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与德国、日本不同,我国国家赔偿的方式不但包括金钱赔偿,而且还包括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形式。因此,对于德国、日本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中的后果清除请求权制度,我国没有模仿的必要。但是,德国、日本把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做法却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在我国,由于行政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在提起国家赔偿的程序就显得复杂了一些。笔者建议,把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让受害人提起确认之诉,然后再根据裁判的结果,决定是否要求国家赔偿。

另外,对于违法的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行政相对方可以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而合法的行政事实行为也可能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此国家应承担补偿责任。由于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或与职务相关的行为,行政机关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形式行使都是合法的,即使造成了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的损失,这种行为由于违法性被阻却而成为合法行为。但是对于行政相对方来说,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根据公平负担的原则,国家应承担补偿责任。

五、行政事实行为在行政法上的意义近来由于行政事务的持续扩张与行政实务的发展,使行政事实行为的价值日益凸显。谈及行政事实行为的价值,我国台湾地区著名的行政法学者陈春生指出,行政事实行为很多系建立于现代行政与私人间的关系基础之上,着眼于两者间的合作、协议、接受与冲突的解决上。它能实现行政的透明性,确保人民基本权保护的实现与行政行为合乎比例的行使。行政事实行为使国民的生存照顾与未来照料具体化,而不改变持续的法律关系,尤其

〔5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9条。

〔54〕参见法发[1997]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4条。

于所谓私经济国家与环境国家中的事实行为更显示出多样化的功能。

〔55〕在我国行政法学界,过去一直偏重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研究,而对行政事实行为有所忽视。相当一部分学者把行政事实行为仅仅局限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几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暴力侵权行为,人为的缩小了行政事实行为的范围,阻碍了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发展。

行为理论论文篇(6)

关键词行为金融理论投资策略投资心理

1行为金融学概述

传统金融理论是建立在市场参与者是理性人的假定的基础上。在此基础上,传统金融学的核心内容是著名的有效市场假说(EMH)。该假说认为,相关的信息如果不受扭曲且在证券价格中得到充分反映,市场就是有效的。根据这一假说发展起来的各种金融理论,包括现代资产组合理论(MPT)、资本资产定价理论(CAPM)、套利定价理论(APT)、期权定价理论(OPT)等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理论的基础,也构成了现代证券投资策略的理论基础。然而,随着金融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传统金融理论和金融证券市场的现实不断发生着冲突,大量的实证研究发现,人的行为、心理感受等主观因素在金融投资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人们并不总以理性的态度做出决策。在现实中存在诸多的认知偏差和不完全理性的现象,证券投资行为中会表现出各种偏激和情绪化特征;在证券市场上则表现出股票价格的各种“异象”,如:一月效应、周末(周一)效应等,用传统金融理论很难对这些“异象”给出合理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行为金融学受到了重视,它从一个全新的视角来分析金融市场,克服了传统金融学的一些弊端。

2行为金融投资决策的心理、行为特征

2.1过度自信(Over-confidence)

DeBondet和Thaler(1995)认为过度自信或许是人类最为稳固的心理特征,他们列举了大量证据显示人们在做决策时,对可不确定性事件发生的概率的估计过于自信。资金管理人、投资顾问和投资者都对可能自己驾驭市场的能力过于自信,在投资决策中过高估计自己的技能和预测成功的趋势,或者过分依赖自己的信息而忽视公司基本面状况从而造成决策失误的可能性。这种过度自信完全有可能导致大量过度交易(overtrad?鄄ed)的产生。

2.2反应过度(Over-reaction)

反应过度描叙的是投资者对信息理解和反应上会出现非理性偏差,从而产生对信息权衡过重,行为过激的现象。主要表现在投机性资产的市场价格与其基本价值总会有所偏离。过度反应的另一种表现是,当没有出现需要采取某种行动的事实时,投资者由于主观判断失误,以为事实已经发生并采取行动而导致投资损失。

2.3反应不足(Under-reaction)

当市场上有重大消息时,股价通常未见波动,但在没有任何消息的时候,股票市场却有时会出现异常的波动且幅度较大,这表明股价对信息反应的滞后。与个人投资者对新信息往往反应过度相反的是,职业的投资人以及证券分析师们更多的表现为繁衍不足。他们通常会因为过分依赖过去的历史经验作为判断的参照依据,而对市场中出现的新趋势和新变化反应迟钝,从而错失赢利的良机。

2.4非贝叶斯预期

行为金融理论认为,人们在具体决策过程中,并非按照传统金融理论中的贝叶斯规律来不断修正投资的预期概率,而是对最近发生的事件和最新的经验给予更多的权重,在决策和做出选择时更注重近期事件的影响。

2.5后悔厌恶(MyopicLossAversion)

投资者在发现自己做出了错误的判断之后,通常会感到伤心和痛苦,而为了避免这种痛苦,投资者会非理性地改变自己的行为。“损失厌恶(LossAversion)”是后悔厌恶的直接原因,正是因为损失所带来的痛苦才使得人们会感到后悔。如果某种决策方式可以减少投资者的后悔心理,对投资者来说,这种决策方式将优于其他决策方式。比如很多投资者具有从众心理,积极购买市场中受追捧的股票,而一旦股价下跌,投资者考虑到还有大量其他投资者也同样遭受了损失时,自责和不快会相应得到减轻。

2.6固锚效应(AnchoringEffect)

心理学家研究发现,当人们被要求作相关数值的定量评估时,容易受事先给出的参考值影响,这种现象被称为“固锚”效应。“固锚”是指人的大脑在解决复杂问题时往往选择一个初始参考点,然后根据获得的附加信息逐步修正正确答案的特性。在缺乏更多信息的情况下,历史信息就更容易成为人们对当前事物判断的主导影响因子。例如在美国,投资者20世纪80年代末受美国股票市盈率(较低)这个普遍认可的“锚”的影响,认为日本股票市盈率过高,而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期,即使东京股市的市盈率仍比美国高得多,许多美国投资者却觉得东京市场不再被高估了,因为他们将20世纪80年代末东京股市的高市盈率当成了新的“锚”来考虑。

3行为金融投资策略

任何理论都是为应用服务的,行为金融学也不例外。行为金融学不仅是对传统金融学理论的革命,也是对传统投资实践的挑战。如行为金融学的大师RichardThaler,他既是理论家,又是成功的实践者,他和RussellFuller一起发起成立的以他们的名字命名的Fuller&Thaler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着15亿美元资产。他认为他们的基金投资策略的理论基础是:利用由于行为偏差引起的系统性心理错误。投资者所犯的心理错误导致市场未来获利能力和公司收益的偏差期望的改变,并引起这些公司股价的错误定价。发现投资者心理上的系统性偏差,是基金获利的基点。其基金业绩似乎也在证明着这一点,从1992~2001年,其基金的报酬率高达31.5%,而同时期的大盘指数收益仅为16.1%。总体而言,行为金融的理论和实践之间还存在着很大差距,还没有成为投资专家们广泛而普遍的制导理论。有两个原因,一是行为金融理论本身并不完全成熟;二是利用这些理论测定各种各样影响价格的心理变量时,会遇到很多操作难题。当然,任何理论都是有缺陷的,在金融市场中没有人也没有任何投资策略可以一直获得超额回报。行为金融投资策略让投资者具备了战胜市场的可能,但永远也无法具备打败市场的保证。

3.1反向投资策略(contrarianInvest?鄄mentStrategy)

反向投资策略就是买进去表现差的股票而卖出过去表现好的股票来进行套利的投资方法。由于股票市场经常是反应过度和反应不足的,对反应过度的修正会导致过去的输家的将来表现高于市场平均水平,从而产生长期超常回报现象。邦特(Debondt)和塞勒(Thaler)(1985)的研究表明这种投资策略每年可获得大约8%的超常收益。对此,行为金融理论认为,这是由于投资者在实际投资决策中,往往过分注重上市公司近期表现的结果,通过一种质朴策略(NaveStrategy)———也就是简单外推的方法,根据公司的近期表现对其未来进行预测。从而导致对公司近期业绩情况做出持续过度反应,形成对绩差公司股价的过分低估和对绩优公司股价的过分高估现象,为投资者利用反向投资策略提供了套利的机会。

3.2惯易策略(MomentumTrad?鄄ingStrategy)

惯易策略是指在分析股票过去相对短的时间内(通常是一个月到一年)的表现的基础上,预先对股票收益和交易量设定过滤规则(filterrules),当股票收益或股票收益与交易量同时满足过滤规则就买下或卖出股票的投资策略。Rou?鄄venhorst(1998)对其他12个国家的研究证实了动量效应的存在,从而证明了这种效应并不是由于数据采样的偏差所造成的误解。我国市场存在明显的惯性效应,利用股票在一定时期的波动采用此策略可以买人卖出而获得价差收益。

3.3成本平均策略和时间分散化策略(DollarCostAveragingStrategyAndTimeDiversificationStrategy)

投资者将现金投资于股票时,通常总是按照预定的计划根据不同的价格分批进行,以备不测时分摊成本,从而达到规避一次性投入可能造成较大风险的策略,即成本平均策略。它与投资者的有限理性、损失厌恶及思维分割有关。时间分散化策略是指承担股票的投资风险的能力将随着投资期限的延长而降低,投资者在年轻时应将其资产组合中的较大比例用于投资股票,而随着年龄的增长则逐渐减少股票投资比例增加债券投资比例的策略。成本平均策略和时间分散化策略有很多相似之处,都是在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中普遍采用并广受欢迎的投资策略,同时却又被指责为收益较差的投资策略,而与现代金融理论的预期效用最大化原则明显相悖。

3.4捕捉并集中投资策略(Concentrat?鄄edInvestmentStrategy)

行为金融理论指导下的投资者追求的是努力超越市场,采取有别于传统型投资者的投资策略从而获取超额收益。要达到这一目的,投资者可以通过三种途径来实现:①尽力获取相对于市场来说要超前的优势信息,尤其是未公开的信息。投资者可以通过对行业、产业以及政策、法规、相关事件等多种因素的分析、权衡与判断,综合各种信息来形成自己的独特信息优势;②选择利用较其他投资者更加有效的模型来处理信息。而这些模型也并非是越复杂就越好,关键是实用和有效;③利用其他投资者的认识偏差或锚定效应等心理特点来实施成本集中策略。一般的投资者受传统均值方差投资理念的影响,注重投资选择的多样化和时间的间隔化来分散风险,从而不会在机会到来时集中资金进行投资,导致收益随着风险的分散也同时分散。而行为金融投资者则在捕捉到市场价格被错误定价的股票后,率先集中资金行集中投资,赢取更大的收益。

4结语

自20世纪80年代起至丹尼尔·卡尼曼(DanielKahneman)的行为经济学获200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行为金融理论迅速崛起,对现代金融理论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可以说行为金融理论已经成为金融理论领域最为引人注目的研究主题之一。当然,行为金融理论远非一个完全成熟的理论,其对投资实践的指导能力也因时因地而异。

参考文献

1李心丹.行为金融学———理论及在中国的证据[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4

行为理论论文篇(7)

【论文摘要】物权行为理论自德国民法学创设以来,一直颇受争议。本文试图从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内容、实践意义来论证说明物权行为理论不可替代的价值,并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论述我国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立法选择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理论界一直未达成共识。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甚至认为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是高度抽象出来的一个概念,根本就不存在;也有学者主张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却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持怀疑态度;还有不少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它历经弥久而不衰的生命力,这一理论对我国物权理论的建构同样有借鉴意义。笔者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解析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理论,具有巨大的实践意义,我国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内容 物权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萨维尼将交付视为独立契约,创立物权行为概念后经法学家发展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该理论的核心是,无论民事主体因何种原因而进行物权的变动,他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均成为独立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各自没有关联。从上述思想出发,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或者说三个重要原则: 1.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德国法学家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所有权移转之间的区分,并不是人为拟制,而是客观事实。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两个区分的法律事实。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法上的义务: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在德国法上,原因行为就是能够产生请求权的负担行为,而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是处分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即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根据德国法学的通说,这种表现物权独立意思的最好方式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但是因为物权的独立意思是一个客观的存在,故在登记与交付之外也可能有独立的物权意思。比如,一个不动产交易虽然没有进行登记,但是如果出卖人把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对方当事人,这种行为本身就可以表示出卖人关于交付所有权给对方当事人的意思。既然这个意思可以依法成立.就可以依法确定所有权已经移转给对方当事人。但是.动产的物权变动意思只能由交付这种行为来表示,除交付外,法律不认可其他的意思表刀。 3.无因性原则。也称抽象性原则,是指作为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不问其是否基于某项有效的负担行为,而自行发生效力。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移转物权的履行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正如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相分离.将原因行为“抽象“出来,使物权行为无因化。如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权移交的结果。简言之,“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物权变动是物权意思表示的结果,如果物权法上的意思没有撤销.物权已发生移转,只能借助不当得利理论来解决债权上意思表示的瑕疵引起的后果。 物权行为理论是由上述三部分构成的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只有三者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功能。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 1.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实现社会公正。一些学者指出,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后,如果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依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的立法观念.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买受人如果再转让给第三人时,属于无权处分。基于“任何人都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于他人”的古罗马法原则,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也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依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立法例,则第三人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有利于保护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应该承认,这些学者已经恰当地看到了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所作的贡献。 然而.反对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最大缺陷在于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他们认为,依物权行为理论,买卖契约即使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只能 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降为普通的债权人,不利于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真会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吗?我们可以分别以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进行分析。契约未成立,不存在按照契约进行交付的情形;契约无效如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一个电视机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交付。由于该买卖合同中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所以买卖合同无效。同样根据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方由于意思能力欠缺,其所为的交付行为也应无效。当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分析与之同理。本文在此想强调的是,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个下位概念.其成立、生效与否也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正因为如此,那些认为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会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的担忧是不必要的。 物权行为理论在实践中不仅没有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而且特别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正常民事流转关系、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不论是赞同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还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都不会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第三人方面的积极影响。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公示公信原则,借助于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的公示作用使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建立了完善的对第三人保护的规则.这也符合了当达的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 2、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便于法律适用和节约社会成本。依物权行为理论.现实交易中存在两个不同的契约,一个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另一个是物权契约。两个契约完全分开,概念清楚定位准确。每个法律行为的效力都十分容易判断,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比如:甲与乙签定了一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甲将汽车交付给乙,乙也按合同支付了价金,双方约定在某一日期到汽车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就在汽车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前一晚,汽车被盗,于是产生了一些纠纷。如果该案按照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形:首先根据汽车买卖合同未登记,甲乙之间签定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此甲应该将价金返还给乙。其次又由于乙将甲的汽车丢失.于是又发生债的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来,本来按照物权行为理论非常简单的案件弄的十分复杂。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审理,甲乙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甲乙之间的物权契约也已成立,并且完成了交付,该合同也已经生效。甲乙只在各自的范围负责,从而大大节省了社会成本。可见,物权行为理论在明晰法律关系、节约社会成本方面的意义显著。 三、从我国的基本国情看,我国物权立法应该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从实践上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实现社会公正.而且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节约社会成本。所以从客观上说物权行为理论是目前经济发展状况对法律规则提出更高要求的集中反映。而就我国的基本国情来看.经过长期探索.我国把市场经济作为资源优化配置的主要方式,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主导作用,市场的发达促使众多市场主体的参与,所以我国存在着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条件。 1.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规范我国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和良性的市场运行机制。物权法以为建立良好的财产流通秩序提供可靠的基础为宗旨,必须应对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其中最重要的是培养和强化市场主体严守契约的法律意识。在私有经济长期运行中以信誉求生存的经营者已树立起严格履约意识的资本主义国家。即使以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立法确实表现出了先进性和可行性,但它不适合我们的国情。我们要制定的物权法,虽不能独自完成制裁违约行为的重任“登泰山以小天下”,但决不可让违约者肆意妄为。这就需要在物权法中引人物权行为理论,使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实现有效的分离,在物权行为无效时,赋予债权行为在债权法上的效果。 2.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继承我国本土化的法律文化传统 1929年,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采纳了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并在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施行至今。该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本条所称法律行为即系指物权行为而言。第761条第1款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本条让与之合意,亦系指物权行为而言。国民党《六法全书》在大陆已为新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于建国初期明令废除,但法律条文的废除并不能等同于法 律文化的废除。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一国文化具有割不断的传统,存在着无法抗拒的继承性。法律文化同样不可能因一纸明令即可废除。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不能不考虑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不能不考虑物权行为理论。 3.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不存在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难以协调的困难 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大致有以下规范:《民法通则》第72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61条、《担保法》第41条、第76条。总览上述法律之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必须交付占有,而且行为自占有转移时起生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必须登记,而且行为自登记时起生效。这里关于动产白占有转移时起生效和不动产自登记时起生效的规定,正是物权行为理论中物权公示原则之内容的体现。关于必须(应当)交付占有和必须(应当)登记的规定,恰恰是债权法上的义务,这就体现出了物权行为理论中分离原则的内容;如果不作这样的解释,则法律作此规定纯属累赘,因在物权变动的意义上,法律只规定动产交付生效和不动产记生效为已足。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之所以长期以来没有对动产应交付占有和不动产应进行登记作为债权法上的效果来理解,是因为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在大陆长期中断之故,而立法者已自觉不自觉地应用了这一理论并体现了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对此规范尽管理解尚不统一,但应引起足够的重视。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仅涉及对现行法律的解释而不存在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综上,从我国的国情看,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现实为物权行为理论的引进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前提和条件,而且物权行为理论是高度发展的我国市场经济对建立精确、细致、安全、公开的法律体系的要求,所以我国未来的立法中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行为理论论文篇(8)

关键词:公务公务人员公务行为责任认定

近年来,随着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相继出台,我国的行政诉讼案件也逐渐增加。“民告官”成为一种法制进步的象征,代表了立法的完善及公民依法维权意识的提高,也代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大力推进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在行政诉讼的发展实践过程中,众多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一个迫切的问题,即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具体实施公务行为的主体——公务员,同时具有普通公民和公务员的双重身份,与此相适应,其行为也具有双重性的特点。换句话说,就是公务员的行为并非都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因此,对公务员所实施的各种行为进行正确的识别,从而区分、确定其公务行为与非公务行为的界限非常重要,它不仅关系着相应行为的效力,而且关系着行为责任的归属。由于法律上不存在唯一绝对的标准,以致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有鉴于此,本文试就认定公务行为的法律意义、标准以及司法实务略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公务行为的概念及公务行为认定的法律意义

公务,即国家事务。本文特指行政主体(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主管的,管理社会的各项事务。行政主体是享有并且实施行政权的组织,但是行政权不可能自动实施,行政权的最终实现有赖于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来具体操作。因此,所谓公务行为,就是指公务人员代表行政主体,以行政主体名义所实施的行政管理活动。

由于具体实施公务行为的主体——公务人员,同时具有普通公民和公务人员的双重身份,与此相适应,其行为也具有双重性的特点。换言之,公务人员的行为并非都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将公务人员实施的各种行为进行正确识别,从而确定其行为是否系公务行为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

首先,可以确定行为的效力,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是代表行政主体,以行政主体的组织名义实施的行为。究其实质而言,是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实施的行为,而不是个人意志反映下的行为。因此,公务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公务人员向行政相对方的行政命令、采取的行政措施、实施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有遵守、服从的义务,非有权撤销行政行为的国家机关正式作出撤销相应行为的决定或宣布该决定无效,相应行为的法律效力将一直存续。例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有偷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必须交纳罚款。

其次,可以确定行为争议的救济方式。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方不服引起行政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公务人员实施的行为不是公务行为,那么该行为引发争议或违法时,则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限于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形式寻求法律救济。这说明,行政复议这种行政救济方式是解决行政争议所独有的途径。而且公务行为与非公务行为引起的诉讼性质也截然相异,由此相应的诉讼主体,诉讼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

第三,可以确定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是关系双方的当事人,公务人员只是代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公务人员对其执行公务过程中的违法、失职行为不直接向相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属于公务行为,不管其行为是否引起争议,其行为的后果均由行政主体承担。公务人员与行政主体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其行为后果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当然由行政主体承担。如果属于个人行为,则其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行政主体并不为公务人员的个人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四,可以构成行政主体实施某些行为的前提。在某些情况下,公务人员的行为属公务行为,即构成行政主体实施某种行政行为的基本前提。例如,对于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机关可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显然,作出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相对方拒绝、阻碍公务行为的实施。因此,这就首先需要区分和确认公务人员作出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否则,行政处罚难以适用。

二、当前理论上公务行为的认定标准及其缺陷

由于公务人员同时具有公民身份和其他身份(如社会团体成员身份),因而在不同身份条件下所实施行为的性质也就多种多样。作为公务人员所代表的行政主体,既有着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同时也具有组织法人的身份,由此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行为性质也泾渭分明。那么,如何划分公务人员不同性质的行为,确定公务行为认定的标准,就成为行政法学中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当前在理论上认定公务行为的标准由以下相关因素组成:

1、时间要素。公务人员在上班时间实施的行为,通常认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在下班后实施的行为则被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这源于英国早期的行政法理论。但时间要素无法解释两种情况:一是公务人员在上班期间从事个人行为。例如工商局一工作人员上班时间驾车将病重的母亲送往医院,途中撞伤行人;二是公务人员下班后继续执行公务。如某公安人员在下班途中发现有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而前去阻止,应视其为执行公务的行为。在前述两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单纯以时间作为认定公务行为的标尺。正相反,第一种行为虽然是在上班时间实施,但行为内容的私人性质导致了该行为的属性只能是个人行为;第二种行为尽管在非上班时间为之,可行为内容明显具备公务行为职责特点,因此应属于公务行为。

2、职责要素。公务人员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这种标准确能解决许多问题,但它无意中把所有的超越职责行为推定为个人行为,从而免除了公务机关的连带责任。其实在许多场合下,公务人员的越职不过是执行公务机关的命令,体现了行政主体的意志。在这种条件下行政主体如果不负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3、名义要素。公务人员的行为是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之名义作出的,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以个人名义作出的,通常则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这一标准侧重于形式化,它对于公务人员以行政主体名义实施民、商事行为无法识别。

4、公益要素。公务人员行为涉及公共利益者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而涉及个人利益者则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这一标准将“利益属性”作为认定公务行为的中心,但近年来,“公务私化”现象化已出现,私人参与公务日趋增强,所以公务人员以私人身份或其它社会团体身份从事公益活动的行为应属非公务行为。

5、命令要素。公务人员的行为是根据其主管领导的命令、指示或委托实施的视为执行公务的行为,无命令或委托的视为非执行公务的行为。但这一标准与纷繁复杂的行政性事务有不相协调的一面,例如:公安人员发现正在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人,工商干部发现正在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流动摊贩,由于未接到命令,为了不致于违法,就听之任之或向领导请示后再行处理,肯定有悖于执法原则。所以单纯的以“命令”这一形式要件作为认定公务行为的标准有明显的不足之处。

6、公务标志要素。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时佩带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公务标志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公务行为,反之则属非执行公务行为。这一标准是用来表明公务人员的身份或用公务器具的外形标志以便于社会外界识别。但公务标志要素无法解释佩带公务标志的公务人员用于非公务目的的情况。

上述六种要素各有所长,同时也都具有独立适用的不足之处,所以在具体认定公务人员的某一行为是否为公务行为的操作过程中,必须综合考虑这些相关要素,不能仅以其中某一标准来衡量、判断。因此,在认定公务行为的司法实践中不仅要综合借鉴相关要素,而且要讲求操作技巧。笔者认为,在认定公务行为的诸要素中,公务标志要素和职责要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将二者结合适用可以作为认定公务行为既简易又便于操作的一般标准。

公务标志因素是认定公务行为的形式要件,它表明公务人员的身份,从而使相对方明了特定的行政执法主体以及相应的职权。职责要素是认定公务行为的实质要件,通过职责要素,行政主体行使相应的行政权,实现对行政性事务的管理,从而区别于公民权利和其它国家权力。当然,这种职责要素,须与公务标志因素基本保持一致。只要具备这两个因素,对于行为的实施时间、是否滥用或超越职权以及命令有无均可以不予考虑,就直接对公务人员的行为作出性质上的法律评价。例如:公民甲在某服装店试衣时与店主乙发生纠纷。事后,甲找到其在工商局工作的表兄丙,希望丙借职权教训乙。丙听后,于公休日约同事丁一同前往该服装店,二人向店主出示工作证后,不经调查就以店主出售假冒伪劣服装为由暂扣了该店营业执照并扣押了一批高档时装。在这起工商行政案例中,丙、丁系工商局公务人员,二人以工商局名义实施了相关行为且出示了相应的公务标志——工作证,符合公务行为形式要件。另一方面,暂扣执照、扣押行为是工商行政部门依法享有的职权。尽管在本案中,丙、丁的行为目的明显为泄私愤、图报复,而且,但是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方乙作为被管理者,在行为实施时是无法抗拒的,虽然乙有事后的救济权,但在行为进行时法律只规定其有服从的义务。因此,公务人员所属的行政主体是不能够以公务人员主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免责抗辩权来对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因此,丙、丁所实施的行为由于同时具备了公务标志以及职责这两个因素,且公务标志因素与职责因素具备法律上的联系,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就应当确定为公务行为。

诚然,这个确定的标准只是一般性的,其也仍然存在特殊例外情况,对此,必须根据各案具体情况进行全面、综合分析。

三、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公务行为应注意的问题

(一)公务行为认定的出发点

对于公务人员实施的各种行为进行性质识别,是行政法理论和实践的要求。如前所述,公务行为在法律上不存在唯一的和绝对的标准,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必须首先总体把握其中蕴含的法律精神,并以此为出发点,从而指导公务行为的认定过程。公务行为的界定范围既不能无限制地扩张,又不能无原则地缩小。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

1、公务行为的认定要保护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就是最大限度地确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并使之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行政主体拥有实现其意志的全部手段,因而其不仅与相对方的关系甚为密切,而且可能对相对方产生多方面的影响。一旦行政主体和公务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出现、或等违法、失职行为,就必然会侵犯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在这种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为公务行为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相对方寻求法律救济的方式、途径以及权利的补救恢复程度会大不一样。例如:税收征管人员甲在收税时,纳税义务人乙言词过激,妄图抗税,双方在争执中甲将乙打伤。这一行为如认定为个人行为,即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甲、乙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民法调整(未构成犯罪)。反之,如认定为公务行为,则引起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甲不是一方当事人,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乙和甲所属的行政机关,由行政法调整。由此看来,在认定为个人行为的情况下,相对方就不具有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赔偿的请求权。所以从这个角度分析,相对方权利的保障就相对弱化。单从行政赔偿的层面考虑,由于各级政府在预算中编列国家赔偿准备金,经费来源有所保证,所以受害人的损失能切实、迅速地得到赔偿。在前述甲征税的事例中,甲收税时打人,法律并没有赋予他打人的权力,其所属单位也经常会辩解,我们没让他去违法,没让他去打人,出了问题应当由工作人员自己负责。对这种辩解细加法律分析,不难看出这对乙是不公平的。甲打伤乙的行为是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作出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所产生的纷争有关,双方法律地位本就不平等,而甲身为公务人员,粗暴执法,致人身体损伤,这是甲违反法律、的行为,甲的所属机关负有管理公务人员的义务,对此不能主张免责抗辩权。甲执法行为的违法性并不影响公务行为的定性。如此一来,就可以使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2、公务行为的认定要保障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权是行政主体执行法律规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具有强制性、单方性等特征。这种权力需要有法律的保障。公务人员实施的行为如果被确认为公务行为,那么这种行为就具有强制性,行政管理相对方有服从行政管理的义务,任何阻碍行为都将被视为妨碍或抗拒执行公务。相对方对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讼。但在有关国家机关对相应行为进行审查和作出裁决之前,相应行为并不失去法律效力,相对人有继续遵守和服从的义务。反之,如果公务人员实施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就不具有强制性,相对人也就没有服从的义务。可见公务行为是公务人员行使行政权、采取必要行政措施的前提,否则就有可能是违法或侵权行为。因此,无原则的缩小公务行为的范围,势必会影响行政执法活动,公务人员也会束手缚脚。例如某公安人员下班后,发现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就采取了强制带离现场、盘问等措施。如果以时间、命令等要素认定该行为是个人行为,无疑公安人员实施了侵权行为。这样一来,违法行为人有恃无恐,执法人员反而顾虑重重,社会秩序必然受到负面影响。因此,在进行公务行为的认定过程中,一方面要充分考虑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有利于保障行政主体依法行政。

(二)认定公务行为的基本程序

面对公务人员实施的各种行为,为便于定性,我们可以对公务人员行为层次作两步划分。

1、划分个人行为和机关行为。

个人行为不是公务行为,因为公务行为不能以个人名义而只能以公务机关的名义作出。个人行为是个人的、私人的,责任自负;公务行为是国家的、机关的,责任应由机关承担,至少应首先由机关承担。例如:一国家公务员与邻居因排放污水问题发生互殴,尽管殴打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公务人员,但在这起相邻关系纠纷中,公务人员是以个人的名义,普通公民的身份实施的,并不是在执行公务,所以是个人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应由其个人承担。

在实践中,划分个人行为与机关行为的标准主要有三个:

第一,公务人员的行为以所属机关名义作出,属机关行为,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则属个人行为。公务人员同国家行政主体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因此被委托人在执行公务时当然要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职权,这是确定公务行为最基本的标志之一。

第二,公务人员的行为是执行机关的命令或委托,不管单位的命令或委托是否超越权限,概属机关行为。很多行政行为都是上级命令或委托实施的,就公务员和所属机关的关系来看,属内部行政管理关系,公务人员系被管理者,有服从的义务。

第三,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在他的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属于机关行为,如果超越职责范围,必须结合前两个标准综合认定。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因此行政行为不一定就是合法行为,越权行为从性质上说属违法的行政行为,我们不能以行为合法与否作为界定机关行为的标准。

当然,划分个人行为与机关行为的上述三个标准必须结合适用,依照各案具体分析。

2、划分机关民事行为和公务行为

机关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机关法人”的身份,以“机关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是处在平等主体的机关行为,则公务人员的行为属于机关民事行为,与行政职权无关,具有横向平等有偿的特点。例如,行政主体修建办公楼,购买办公用品等纯属民事行为,受民法调整;另一种是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处在行政管理地位的机关行为,则公务人员的行为属于行政公务行为。具有纵向管理的特点,受行政法调整。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些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时也可能通过私法行为的形式进行管理,例如,行政合同行为,表面上是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形成,但其目的是为行使行政职能,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领导与服从的不平等关系,行政主体一方是为了完成行政管理目标,不是为了追求法律或合同所规定获得的经济权利和民事权益,所以,行政合同在实质上仍是一种行政行为、公务行为,不属于机关民事行为。

(三)认定公务行为的司法实务

公务行为的认定一般来说是比较好区分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就很难区分,例如:张某租李某货车一辆向A乡一水泥厂送石料,合同约定张某每月向李某交纳租金2000元。1999年1月至4月,张某未向李某交纳租金,李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便想扣回汽车。1999年5月15日(星期六),李某怕扣车不顺利便约在交通部门工作的甲、乙、丙三位朋友一起来到该水泥厂,甲、乙、丙着交通制服。当张某雇用的司机拉石料进厂时,三位交通局人员以查养路费、营运证为名将车拦住。当司机未拿出有效证明时,三名工作人员将车强行扣押,开到A乡交通管理所,然后由张某将车开走。对这起案例我们先从认定公务行为的理论参考要素入手分析。从时间要素看,行为不是在上班时间实施;从命令要素看,没有经所在机关领导批准;从职责要素看,甲、乙、丙三名公务人员且实施了“把车交他人开走”这一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那么这一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我们如果仔细分析扣车的整个过程,就会发现这完全是公务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交通局是行政主体,且根据当地地方性法规,交通局具有对货运车辆检查经营行为、规费缴纳情况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甲、乙、丙三人系交通局工作人员,实施检、扣汽车行为时身着执法制服,具有主体及权限法定性的特征。虽然实施行为不是在上班时间,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行政主体在下班时间不能对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行政事务进行管理。也没有赋予公民在下班时间遇有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具有先行审查权,审查该项公务是否经过批准,只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服从义务。至于把所扣车辆交他人开走,这是公务人员违反执法纪律,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公务行为的定性。

从上述实例中可以看出,对公务人员实施的行为在定性时,不能仅从一个或几个因素去衡量,必须全面分析行为实施的全过程。由于目前理论上区分的标准尚无法律依据,学术界持论不一,这里从实务的角度提供一些看法:第一,法律、法规、规章和机关内部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某一个行为和事项属于公务人员职责范围的,那么这个公务人员实施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务行为。第二,即使没有规范性文件、规章制度依据,但具有从属关系的领导和上级指派所属工作人员实施某一行为,该行为一般应认定为公务行为,当然前提是与他的工作有一定的联系。第三,如果行为不是在岗位上而是在下班后所实施的,原则上要看有关法律规范对其职责上的要求,例如公安人员下班后抓小偷,这种行为应该是一种公务行为,因为警察在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职责范围内的事,他都要去履行他的职责和义务。第四,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了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例如收税时打人,这种情况下,应当着重分析这种行为的目的、动机,行为的过程是否与行政职权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如果说这一行为是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中所发生的纷争有关,或者是该执法者个人导致冲突等,都应当认定为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不能简单地以合法与否作为认定公务行为的界限。第五,在综合考虑识别因素时,应主要将公务标志因素和职责要素结合起来确定。公务标志因素是向外界表明自己的身份,亮明执法资格。公务标志多种多样,可以是相关执法证件,穿戴执法制服,也可以佩戴相关的袖章、胸章以及其他标志。在表明身份的基础上,只要其行使了与其身份相适应的行政权,不论时间、地点、有无命令、合法与否,一般都应认定为公务行为。

综上所述,认定公务行为是行政司法实践的要求,只有综合借鉴相关要素,结合每一行为的具体情况,辅之以必要的操作技巧,全方位、多角度地分析才能正确地认定公务行为。

参考文献

1、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版。

2、罗豪才、应松年《国家赔偿法研究》第21页。

3、曹竞辉《国家赔偿法之理论与实务》第232页。

行为理论论文篇(9)

商标反向假冒是一种较一般商标假冒行为更为隐蔽、更具欺骗性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的严惩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虽然我国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案中已经将反向假冒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但发达国家立法及司法实践早已将反向假冒行为作为商标侵权来处理。对于反向假冒的法律规制,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作为知识产权比较落后的国家,我国2001年的商标法规定较为抽象,不利于司法操作,我们应当适当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法律规制的现状,完善我国商标权保护制度并使之适应我国现阶段的现状。作者希望通过本文能够对完善我国反向假冒制度有所裨益。

一、商标反向假冒之理论探讨

商标假冒,是指假冒者试图通过简单地替换商标的方式来冒充来源于他人或自己的商品,通常假冒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原告的相似,这就构成假冒;但还有一种假冒行为却十分隐蔽,即“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撤、换他人合法附贴的商标后,再将商品投放市场(即美国法所称‘ReversePassing-off’)的行为。”就是指经营者将他人拥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合法取得后,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

众所周之,“商标的主要功能,是使公众识别那些他们有所经验而对其品质特性有所了解的产品,它保证下次购买带有同样商标的商品时,也会具有同样的特性。”就是说,商标的功能主要是识别,消费者在流通领域通过商标来识别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如果在经营或者服务过程中,商标被撤、换,必然使消费者对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商品造成误认,使被摘除的商标的功能无法体现,从而不利于消费者和被撤、换商标者。因为商标不仅具有识别功能,往往还代表一种利益关系。在市场经济中,现代生产者、经营者向市场推出其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一是为眼前利益,尽快得到利润;二是为长远利益,创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商号等,不断提高市场信誉,以便得到可靠的、长期的利润。而这种利益是通过商标与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而产生的。在流通领域中商标与商品或服务具有不可分性,“商标所代表的财产权,是产品或服务信誉的反映……离开了它所标记的产品或服务,商标毫无价值可言。”如果商标被撤、换,即造成消费者对商标及产品的误认,从而使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品牌在市场上难以确立,在市场上丧失应得的份额,损失应得的的利益。我国《商标法》第37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标是构成保护商标专用权的一个整体,两者不可分割。而反向假冒者就是把两者割裂,再贴上自己的商标明显违背了《商标法》的规定。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商标权是权利人拥有利用其获得市场利益的独占权利,反向假冒行为所侵犯的正是商标权人的这种独占权利,所损害的正是商标权人无形的、潜在的、长远的经济利益。

二、国外禁止商标反向假冒的立法实践及模式

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反向假冒都要受到法律禁止及制裁的。在禁止商标反向假冒的立法实践上,世界各国则形成了不同的模式。

1.单轨制

(1)《商标法》来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不少国家认为商标反向假冒侵犯商标权,而运用商标法这一法律模块做出禁止性规定。

法国1997年《知识产权法典》第713(2)条规定,注册商标权人享有正、反两方面的权利,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与自己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撤换自己依法贴附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希腊1994年《商标法》第18条、第26条的规定与法国完全相同。

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第121条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任何授权使用人在标贴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亦明示禁止,则下列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改变注册商标标识或除去注册商标标识的一部分……,(4)将其他商标使用在标贴注册商标的商品上,(5)在标贴注册商标的商品或商品包装上使用任何可能有损注册商标声誉的标注。但如果商标所有人善意取得该商品并且不知道有禁止标帜,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葡萄牙《商标法》规定,销售商或者中间商摘除、覆盖、改变商品来源说明,在商标状况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摘除、覆盖、改变生产者用于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构成应受到刑事处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方式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则构成应受到刑事处罚的商标不合理使用的行为。葡萄牙1995年《工业产权法》第264条规定,若将属于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换成自己的商标再出售,造成消费者误认商品来源的后果,则对撤换商标者处以两年以下监禁或处以罚金。西班牙1988年《商标法》第31条(3)也有类似规定。芬兰《商标法》和瑞典《商标法》也规定,商标所有人或授权人不得以使公众可能误解的方式使用商标。

意大利1992年《商标法》和我国香港地区的《商标法例》等都有同上述相近似的规定。

(2)《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一些国家不是从侵犯商标权的角度,而是从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看待商标反向假冒的,它们把禁止商标商标反向假冒列入反不正当竞争中的。

按照欧洲法院1997年的判例,禁止撤换他人注册商标也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即欧共体《罗马条例》)第36条中。另外,《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中明文规定:“对反不正当竞争活动给予保护”是“知识产权”的一项内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更是在其第10条之二“不正当竞争中”,进一步列出了不正当竞争的范围,其第(2)项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3)项规定:“特别禁止下列情况:(a)采取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b)在经营活动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方的企业、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c)在教育活动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使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可以看出,商标反向假冒的主要特征也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不正当竞争”条款所涵盖,因而在此它也被看做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被予以禁止。

德国1994年新商标法对原商标法作了大幅度修改,扩大了商标法保护范围,但仍然没有明确禁止在商业活动中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摘除或撤换商标的行为。因此。德国《商标法》并不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而早在1909年6月7日德国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以概括条款的形式在第1条规定:凡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的违背善良风俗者,可请求其不作为和损害赔偿。概括条款自颁布之日已有90多年却只字未改,其功能随着市场竞争手段的变化而不断扩充,被誉为主宰整部法律的“帝王规则”,堪与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诚信”条款相媲美。

除此之外,日本、荷兰等国也将禁止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规定列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2.双轨制

即适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合二为一来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在这方面1946年美国成文商标法《兰哈姆法》第43条(a)款堪称典范。该条款的使用范围近年来不断扩充。《兰哈姆法》第43条(a)款及今天的美国《商标法》1125条(a)规定:“凡载于任何商品或服务,或者与任一商品包装的联系上,在商业中使用任意单词、术语、姓名、符号或标记,或者它们间的任一组合,或者使用任一虚假的来源标示,虚假或误导的事实描述,…….确信可能受到这种行为损害的任何人应该对该人提讼。”

还有些国家的相关立法名称,即为“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把禁止商标反向假冒规定于其中。加拿大《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就有着这方面的规定。

三、我国对反向假冒法律规制的商标立法的缺失和相关法律完善的建议

1.我国反向假冒法律规制的商标立法的缺失

我国现行《商标法》首次规定了对商标反向假冒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商标法》第52条之(4)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构成商标侵权。比照其他国家的立法以及有关的国际条约,该规定在下面三个重大问题上需进一步完善:

(1)我国现行的立法只规定了显性反向假冒为商标侵权行为,排除了隐形反向假冒行为,存在法律规范的空白。商标法规定的“更换注册商标”,是认定假冒行为的特征和条件,而“更换”即除去原有商标,冠之以假冒者自己的商标,是典型的显性反向假冒商标的行为。同时,在该条(5)项规定了商标侵权的未尽事项,即“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也构成商标侵权,但在随后颁布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50条对该项的解释中,限制该项的含义只有两个,一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提供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二是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藏等便利条件的”。作为对商标法的细化规定,《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解释无疑是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反向假冒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

(2)商标法的侵权形式过于狭窄,不利于对商标权人的保护。该款规定的反向假冒行为只有一种,即更换。更换的概念是以一个商标代替另一个商标。但在实践中,构成反向假冒的侵权行为并不限于更换,如遮掩,即以一个商标标识附在原有商标标识之上展示给消费者,是更换的一种更隐蔽的形式;如除去,即去除原有商标标识,割断产品与商标权人的联系;还有其他混淆行为,即指以某种方法,使得原商标标识变得难以辨认、含糊不清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涂抹、撕扯、揉搓、除掉外包装、整盒商品拆零销售等。在我国加大对假冒商标行为打击力度的今天,包括显性反向假冒在内的明目张胆的商标侵权行为,因受法律的威慑有所收敛,但隐性反向假冒则因没有法律的明确禁止规定而被作为“”行为大量出现:如产品分销商为了独占产品的销售权,在销售时以各种方法,掩去原来的商标、甚至生产者的所有信息,让消费者在云里雾里购买产品,这种隐性反向假冒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特别是但出现产品质量责任时,给消费者的索赔设置了很大的障碍。

(3)《商标法》将反向假冒更换的对象限定为注册商标,这符合我国商标权的取得制度,也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相一致。但个别国家却规定反向假冒不以注册商标为限,如意大利商标法对反向假冒的规制便不要求所使用的商标是注册商标。同时我国的《商标法》也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加以管理,这就值得思考,那么对未注册商标,特别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反向假冒是否应该禁止呢?我国《商标法》采用自愿注册原则,并不禁止未注册商标使用,也就是说,任何人均有使用未注册商标的自由,也有选择其使用方式的自由。因此,未注册商标使用者一旦将贴附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后,他的这种使用商标的自由应该受到尊重,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这种自由的保护方式是通过《商标法》还是其他法律保护更为合适,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2.对我国反向假冒行为的商标立法的完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为了适应越来越激烈的商业竞争的需要,特别是适应我国入世以后对国际商业规则的运用,我国《商标法》在规范反向假冒侵权行为条款中,可以考虑增加如下的条款:

(1)应明确区分商标权与商标专用权。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商标专用权、禁止权、转让权和许可权。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专有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权利,是商标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由此可见,商标权和商标专用权是两个既相互紧密联系,又有不同内涵和外延的概念。虽然我国商标法中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作了全面的规定,但在用词上却使用了一个不能全面反映权利内容的概念—商标专用权,以商标专用权来代替商标权,如《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此处的商标专用权应改为商标权更为恰当。

(2)确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标准,并增加列举的事项。现行商标法的立法体例,对商标侵权采取的是列举性与概括性结合的方法。列举性的规定起到的是例示的作用,但也应该具有一定范围的涵盖意义。因此,我国商标法在规定反向假冒商标侵权行为时,除了“更换”以外,还应同时把“除去”“遮掩”等也明确列举出来。因为更换、除去、遮掩分别代表了不够的反向假冒行为,具有各自特点,相互不能取代。另外,商标侵权,无论是正向假冒还是反向假冒侵权,其最终的法律后果都是一样:即与原有的商标混淆,误导或诱导消费者。由于立法受当时的理念、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不可能以列举的形式穷尽所有的侵权形态,所以,法律可以用“未尽”条款进行概括性的规定。但是,概括也需要标准,才能指导司法实践工作。因此,我国《商标法》第52条第(5)项应改为“其他可能导致混淆,给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行为”,明确“混淆”是认定商标反向假冒侵权行为的标准。

(3)对“投入市场”的扩张解释。多数学者认为“投入市场”应理解为在市场中销售的行为,但在商标反向假冒中“投入市场”绝不应限于在市场中销售的行为,还应包括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如澳大利亚商标法规定:在明知或应知注册商标已被篡改或者已被去除或被欺骗性地使用的情况下,销售该商品、为销售而陈列该商品、为生产或交易而占有或进口该商品,同样构成刑事犯罪。这一立法我国应予借鉴,可以在《商标法》第52条(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作扩大解释,即不仅销售反向假冒商品属于商标侵权,将反向假冒商品用于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活动的行为都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4)加大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不管是已经注册还是未注册的,其作为一种商品的标志,最基本的功能便是表明商品的来源或出处,便于消费者识别商品,并同时维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反向假冒并不能排除非注册商标这一情形。特别是驰名商标“包含了创作者的心血和汗水,物化载体的价值与其无法相提并论。”因此,本人认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显得比一般注册商标更为重要,所以《商标法》应明确将驰名商标规定在反向假冒的条文中。在修改《商标法》时。可以参照意大利商标法的做法,在现有的商标使用管理一章中作出补充规定。例如,可将《商标法》第48条第3项修改为“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或擅自撤换他人合法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欺骗消费者的……”。

当然,本文探讨的是商标反向假冒的民法规制,但不是说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只能依据民法来进行;如果这种行为造成的结果很严重,我们也可以运用刑事手段进行处理。同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于这种行为还需要依靠经济法手段来处理;并且,对于消费者来说,因为这种行为也侵犯了他们的利益,他们也可以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行为人提讼。

参考文献:

[1]郑思成:知识产权论[M].法律出版社,2004年

行为理论论文篇(10)

内容提要: 法人行为能力的具有与否完全是一个价值判断,而不是一个事实判断,所以与采取何种法人本质理论并无密切的关联。传统民法中确立行为能力这一概念是为了保护意思能力不健全的自然人的利益,所以,行为能力这一概念对于法人是没有价值可言的,传统民法在此犯了机械类比的错误,在法人领域讨论机关问题比讨论行为能力的问题更有意义。传统民法中对于法人机关的地位纠缠于说与代表说,而两者在实质层面是没有区别的,并且都具有论证逻辑上的不周延性。法人的机关本质上是采取一种拟制的方式将自然人的行为视作法人的行为的一种立法技术。 论文关键词: 法人 行为能力 机关 代表 在我国现今的民法理论中,在介绍法人基本理论时存在着一个共同的思维倾向,即都是将其自然人作类比,以此试图揭示出这种类似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的所具有的独特属性。由此,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也几乎是形成共识性的观点,即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具有三个与自然人的不同特点:法人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在享有的时间上的一致性;两者在范围上具有一致性;法人行为能力由机关或代表人实现。但是这种认识随之而来会产生很多相关的问题,如既然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享有时间和范围上具有一致性,那么我们在法人这样一种独特的民事主体身上区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还有无必要;如果前述区分存在具有必要性,那么法人的目的范围对于法人而言,究竟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还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作为与法人行为能力联系在一起的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应然关系应该是怎样的,为什么传统民法会产生说和代表说的争论;法人的行为能力问题与人们对于法人的本质认识有无必然的联系。在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这些问题理所当然的应该为我们所关注 .笔者不揣简陋,求教于大方。 一、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法人本质理论 在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和理论上对于法人有无行为能力存在着争议。以德国为代表的民法理论认为法人没有行为能力,《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1,社团须设董事会,董事会得以数人组成之。2,董事会在裁判上及裁判外,代表社团,有法定人的地位。”可见,德国民法是将法人的机关看成是法人的人,而根据的类型来判断,这属于法定的范畴,由此我们可以反面推断出立法者是将法人看成无行为能力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和奥地利等国的理论通说基本上也是认为法人是不具有行为能力的。英美国家学者也持同样立场。但是以瑞士民法为代表的国家则明确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瑞士民法典》第54条规定:“法人依照法律或章程设立必要的机关后,即具有行为能力。”这一立场为我国民法理论所继受,并且在民事立法上也是明文规定了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而日本属于较为特殊的类型,它摇摆于承认与否认之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不存在一个明确的答案。各国为什么会对法人的行为能力的存在与否产生如此之大的争议,这主要是源于各国对于法人本质认识的分歧。 传统民法在讨论法人的行为能力时总是将其与法人的本质理论联系在一起,主张法人拟制说必然导致否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而主张法人实在说的观点在必然承认法人享有行为能力。从表面上看,法人本质理论确实决定着人们对于法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问题的态度,因为诚如上述学者所言,一般主张拟制说的国家似乎都是采法人无行为能力的立场,而主张实在说的国家一般都是采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立场。 但是如果我们从法人的本质理论以及行为能力制度的价值基础的角度去观察,就会发现这两者之间的联系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紧密。如传统学说所言,主张法人实在说的观点认为法人是具有实在意志的,因而可以像一个意思健全的人那样以自己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主张拟制说的观点则认为法人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上的拟制的人,自己没有意志与意思能力,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疯子。可见,导致两者认识方面的差异主要原因在于对法人是否具有意志这一方面的分歧。事实上,法人是否具有意志完全是一个价值判断,而不是一个事实问题.就事实方面而言,论证法人具有意志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而很多学者之所以要论证法人具有意志是为了得到另外的目的,即为了使自己提出的观点有理论上的支持。所以,就拟制说而言它也可以在理论上论证法人具有意志。但是从行为能力的角度而言,论证法人是否具有意志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行为能力概念和制度本身就是为了自然人而准备的,它是为了“保护意思薄弱之人”。所以,笔者认为关于法人行为能力的争议根源于传统民法将法人与自然人作简单类比, 将自然人的一切制度简单照搬适用于法人。对于传统民法的这一思维方式,有学者指出它在总体上就与法律的制定原则不符,“法律追求的应该是社会价值的实现,而不是机械的类比技术。”[12]我国台湾学者也指出:“对法人而言,其所谓‘人'则具有法律技术上及形式上的意义,乃类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而赋予人格。”[13]鉴于行为能力的特殊的价值诉求,其强调自然人的意志能力和意识能力很容易得到理解,因为只有意识不健全的人才需要特别的保护。但是具体到法人则为了使其具有行为能力是否也有必要为之杜撰一个意志就非常值得怀疑了,因为意志的有无对于法人的行为能力没有必要的存在的价值。对于法人是否需要有行为能力本身是一个立法的价值选择问题,而不是事实判断问题。也就是如有学者所言那样,法人是否需要具有行为能力的问题,人们更应当关注的是立法选择问题而不是抽象的论证。[14]自然人与法人的在行为能力方面的差异更深层次的原因来源于两者的价值基础的差异。自然人人格兼有伦理性与工具性,某种程度上其自身就是目的,而法人只是具有工具性价值,只是人们实现特定目的和价值的手段,两者在存在基础上上有着截然不同的依据和理由。所以,“自然人外之组织体,如欲认定符合权利义务集散处之设计,赋予权利能力,大可不必影射自然人。”[15] 二、法人是否需要行为能力制度 法人拟制说一直备受批判的原因在于它拒绝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主张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学者认为,“只有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发出有效的意思表示。……人们之所以想象出法人这种形式,旨在使其有能力与自然人一样,机会均等地参与法律交往和经济交往。既然如此,为何法人不应具备行为能力这一对参与法律交往而言具有本质意义的性质,不免无法理解。”[16]这一论述表面看起来很有道理,但是却经不起推敲。首先,这一观点的立论就是错误的,因为我们已经指出行为能力制度真正的价值是保护认识能力有缺陷的自然人,所以认为只有具有行为能力才能发出有效意思表示从根本上讲是对行为能力制度功能的误解;其次,从实践来看,即使像德国民法中没有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国家在立法和实践中也没有出现重大的问题。而自以为优越的主张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学者自己也承认,在采取法人自己有行为能力时,无法解释为什么法人自己进行行为的同时机构却为其进行行为的矛盾现象。[17]相反,德国民法在不承认法人的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机关的做法却避免这一矛盾,同时很好的解决了法人交往和内部控制问题。[18]所以,在笔者看来行为能力是仅仅存在于自然人领域的法律概念,在法人领域至今还看不到其真正价值所在,相反还会增加诸多理论上的困惑,如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一致,以及目的性限制究竟是行为能力还是权利能力限制等虚假命题。基于行为能力存在的特殊价值,不仅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是多余的,就连在法人领域内谈论行为能力的问题也是没有任何必要的。[19]现代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也确实是沿着这一趋势发展的,如最新的德、日学者在论述法人问题时都有意回避了法人的行为能力问题。[20]所以,“立法是否承认法人的行为能力,其技术性基础不在于实体意思基础,而在于有无必要将个人的行为能力连接构造为法人的行为能力。”[21]因此,主张或者论证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学者犯了机械类比的错误,即将适用于自然人的一切制度全盘类推适用于法人,而不考虑法人独特的价值基础,没有认识到法人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仅仅是一种工具性价值,是实现其背后自然人民事主体的价值诉求的工具。 在认识到法人的这种独特性后,相应地在法人领域一个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同等重要地位的问题,是如何实现如自然人那样进行民事活动那样的立法构造,那么很明显在法人领域就是法人机关的问题。 三、法人机关的地位――机构说与代表说或说的争论[22] 传统法人理论绝不是追求在纯粹虚无的层面建立一种主体,而真正的目的在于使其真正能够参与民事活动,这才是法人制度的真谛。由此法人的机关就为法人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因为法人只有借助它才能真正参与到民事活动中来,才能最终实现法人制度的设计者所追求的价值。传统民法经常将法人的机关与自然人的器官作为类比,其中法人实在说在这一方面走得更远,将法人完全类比成自然人并且为之设计了意志。但是不管法人实在说作何种程度理论上的努力,法人还是与自然人存在着无法祢合的巨大空隙。在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情形下,灵与肉是统一的,通俗的讲,除了在基于胁迫的情况之外自己的身体(行为)基本上是 受自己的意志所支配的。与之相反,即使按照实在说所力图说明的那样,法人是自己拥有意志的,但是它参与到民事活动中还是需要有具体的人来进行,并且只能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此时一个自然人兼有双重身份,即自己作为民事主体的身份和充当法人机关的身份。由此一个重大的困难就会经常性的出现于传统法人理论之中,即如何区分什么时候是法人的行为,什么时候是作为机关的自然人自己的行为,并且这一判断的困难程度要远远大于判断自然人是否是基于自身意志而行事。对于后者我们仅仅需要考察自然人是否受到欺诈或胁迫,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一个自然人的器官是不会背离其大脑的指挥的。同样道理,拟制说也无法解决这一矛盾。因为按照拟制说的观点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一个无形的民事主体,它仿佛犹如一个只有灵魂而无肉体的精灵。自然人是一个兼有灵与肉的民事主体,而法人则必须在自己的灵魂之外寻找替身,代替它在世俗生活进行活动。但是这一替身本身可能会具有自己的追求和意志,也同样出现了区分替身自身的行为与代替法人行为的困难。 一些学者试图缓解这一困难和矛盾而提出:“将个人在法律上加以分立是可能,将个人基于不同方式的行为分别归入自然人与法人,正符合法律构造的特征。大陆法系民法的实证处理,使个人只是在他的行为依特定的秩序方式所决定时,才属于作为法人机关而行为。这一行为之所以不同于个人的其他行为,是由于具有特定的意义,符合了法人秩序。”[23]但是问题的困难在于如何判断特定行为符合法人的秩序,如果真的如他所说的那么简单的话,现代民法各国民法也不会再为法人机关问题而困扰了。在现代民法在判断行为人的特定行为是否属于法人秩序并不是简单地如上述学者所说的,“以这些个人行为是否基于法律或章程赋予的职权而为的事实加以说明的。”[24]除此之外,现代民法还要考虑到对第三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等诸多方面的要素。如果说如何判断行为的归属成为一种困难的话,那么这种困难其实仅仅是具体法律实施方面的困难,还涉及不到理论的问题,因为法律必然追求规范性调整,一切具体的技术性问题都是可以留给实务界的。法人机关的真正问题在于如何为这种矛盾寻找理论上的根据,能够为人们在处理这一问题提供指导,为人们的解决方案提供理论上的根基。为此,传统法人理论在对待这一问题出现了两种对立的理论,即机关说和代表说。 机关说以法人实在说为基础,认为法人不仅仅具有权利能力,而且法人本身是一个具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现实的整体人”(reale Geamtperson),这一“社会体”(socialer Koerper)并非由其机构代表,而是通过其机构,自身所欲和所为。[25]代表说以法人拟制说为基础[26],认为法人是人为创造的组织,虽然是一种具有财产能力的权利主体,但是作为纯粹的拟制物,本身既没有意思能力,也没有行为能力。因此法人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疯子,必须由根据阻止法任命的自然人来代表。[27]两者的分歧在于,前者将法人完全类比成自然人,将法人的机构看成是法人的“器官”[28],机关不是外在于法人的,而是法人的自身的组成部分。代表说认为法人只是具有一种工具性价值,“对法人主体的真正意图是利用……以为法人是超越具体人的超人,显然是错误的,法人不是真正的人,本身不可能有思维能力。”[29]为了使得法人像自然人一样参与民事活动,必然要从外部引入一个具体的人为其进行民事活动,同时把它的法律后果强制性的归属于法人。目前机构说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学界通说。德国学者代表性的列举出了说的不足之处,认为首先说不能合乎逻辑,无法令人信服的解释下列问题:如一个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如何能够由一个不具有权利能力的机构来代表?机构的权又来自何处?其次,代表说耗费了过多的概念,要采取两次拟制的方法,即第一次拟制一个法律上的“人”,第二次将机构的行为拟制成法人的行为。[30]但是不管主张机构说的学者如何论证自身的合理性,在机构说中总是存在着一个无法愈合的漏洞,这也为主张机构说的学者所承认,即法人毕竟还是要通过自然人来进行活动的,那么如何论证具体的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31] 其实机构说对于说列举出的诸多批判的论点中,存在着一个重大的误区,就是将原来适用于自然人的制度完全原封不动的套用于法人。也就是说事实上就连“说”这一名称的合理性都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在拟制说看来他们只是借用的一部分原理来说明法人与机关之间的关系,来解决法人的行为动力来源问题,而不是完全套用,更不是如机构说所指责的那样将意定 中的授权、法定中的监护原理一股脑的适用于法人。也许《德国民法典》中规定更加有助于说明这一点。《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了董事会的地位,其具有法定人的地位。这一法条的设置颇具考究,立法者只是规定董事会具有法定人的地位,而不是直接规定就是法定人,其真正用心在于用的原理解决法人活动现实的推动力量问题,通过引入外部的人来实现,但是由于它与真正的法定是不同的,所以只能说是“具有法定人的地位”。这一法条采用的立法技术就是拟制,将本来不是同一的事物看成相同的事物,但是大家在内心都知道这两者是不同的,这样做就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标。接着在《德国民法典》的第27条立法者的这一意图更加明显,“董事会的执行业务,准用第664条至670条关于委任的规定。”“准用”词汇的使用一般是与拟制具有相同的功能,为了达到法律条文的简洁也是将原本不同的事物当成相同的事物,只是准用有“不相当时不用”的弹性。有学者将《德国民法典》的第31条的规定(“社团对于董事会、董事会的一员或依章程任命的其他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赔偿时,应负赔偿的责任。”)看成是德国民法采取实在说的根据。[32]其实《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远没有这位学者所想象的那么复杂,在目标上也并不明确追求自己到底坚持哪种学说[33],而是追求实用的立场,即为了第三人的利益。此时立法者也是采取强制归属的方法,将董事等人的行为后果直接归之于法人,本质上而言,此时也是拟制。可见德国民法通过以上这些规定不仅可以有效的调整法人与机关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兼顾了对第三人的保护。所以,将德国民法中机关的地位不管称为“一体”(机构说)还是称为“说”都是非常不准确的。德国民法这一处理方式的真正魅力在于抛开了将自然人和法人作机械类比的思维模式,以法人的技术性为基础,采用了纯粹技术性的处理手段。这一技术手段就是拟制,即只要在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和有充分的价值基础的情况下,可以绕开形式逻辑的制约,可将有说成无,将白马说成黑马。有学者这样评价德国民法中的法人机关法律规范:“法律依形式逻辑而设计,更契合人们对于法律信任及形式美学的追求。但是德国民法对于法人机关问题,却以双轨理论,提供了一种复杂的规范逻辑范式。”[34]在笔者看来,德国民法不是采取双轨的处理方式,而是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的“拟制性”的技术方法。所以,一个国家如果想要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具有实用性,不偏离社会现实,坚持传统的机构说和说都是无法实现这一目标的,而必须对两者进行改造以使其向这个方向靠近,而改造后的两种学说也已经不再是原来的面貌了,果真如此的话[35],“代表说与机构说之间也就不存在看似不可调和的矛盾了。”也许我们可以称之为“拟制说”。[36] 在笔者看来,采用原来所谓的“说”经常会使人混淆法人在真正授权委托时产生的活动与法人机关的活动,如法人授权其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此时工作人员就是人,而不是其机关。这一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中产生的一些问题就只能适用合同法或民法中制度的规范来处理,而不属于法人制度的范畴。以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一些规定来看,就存在这一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文普遍被学者视为我国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37]所以从逻辑上讲应该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31条关于法人对其机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但是从法条的实际含义来看,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其他工作人员”缺乏《德国民法典》的“组织任命”的要求,这样使得法人是否也要对基于普通授权委托产生的一般人在过程中承担责任成为一个疑问。[38]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没有意识到法人的代表机关与一般人是具有本质的不同,前者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法人对其承担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拟制”,仿佛是对自己承担责任,这是法人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后者是外在于法人的,法人要不要承担责任要根据民法制度的规定,属于制度的组成部分。《民法通则》规定的这一缺陷经常会导致法人过多的承担责任,因为按照一般原理,人进行违法活动时损害第三人利益时,被人除非在明知而不反对的情况下通常是不承担责任的。[39] 注释: 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82页。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法人的目的事业限制的问题,除了上述两种观点以外,还存在着代表权限制说和内部责任限制说的观点。参见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的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3页。 黄立著:《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37页。 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明确规定了法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 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71页。 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0页。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2页。 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详述其理由。 即使是法人实在说中也只是有机体说的学者是坚持法人是具有意志的,主张组织体说的学者从来就没有主张法人是因为具有意志而成为民事主体的,事实上也就是因为后一派学者对于有机体说的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差异,才形成了一种有别于有机体的学说。这一问题的具体论述参见笔者的博士论文:《法人制度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9年博士论文。 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中正书局印,第56页。转引彭诚信:《对法人若干理论的批判》,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5期。 [12]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72页。 [13]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页。 [14] 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8页。 [15]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16]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1页。 [17]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4页。 [18]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73页。 [19] 彭诚信:《对法人若干理论的批判》,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5期。 [20]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健东译:《德国民法总论》2000年版;(日)四宫和夫著,唐晖·钱孟珊译:《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5年版。两位学者仅仅在其著作中讨谈了法人的权利能力,而对法人的行为能力只字未提。 [21]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72页。 [22]主张和代表两者概念的区分主要是我国大陆和台湾两地的学者,从渊源上讲,更大的可能性是大陆的学者受到了台湾学者的影响。一般认为存在于两个民事主体之间,而代表则是整体和部分之间的关系。(参见刘德宽著:《法人之本质与其能力》,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4页;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页)而事实上在德国民法中和代表其实都是一个词“vertreten”,德国学者也从没有将两者区分开来,如果说硬是要区分的话,那可以说完全是为了解决法人机关的问题而人为构造的,更加通俗的讲代表和两者的区分完全是我国学者为了解决法人机关理论上的难题特意而作的努力。在传统民法中也确实找不到区分两者的理论根据,具有鲜明的人为拟制成分。现阶段有学者可能是意识到区分两者是无意义的,所以就从原来主张区分和代表的观点转变到不加区分加以使用。(参见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55页。)在本文中与代表是不加区分使用的。 [23] 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24] 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25]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2页。 [26] 但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即使是采取的学者也有采取代表说的。参见黄立著:《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37页脚注。 [27]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4页。 [28] 在德语中“organ”既可以指自然人的器官,也可以指法人的机关。 [29]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56页。 [30]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0-541页。 [31] 参见博伊庭《论德国民法中理论》,载《梅迪库斯纪念文集》,转引(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41页。 [32]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59页。这位学者认为在德国民法典》第26、27条采取的拟制说所持的“说”的观点,而在31条转而采取了实在说所坚持的“机构说”的观点,所以,《德国民法典》采取的内外有别的处理方法。 [33] 《德国民法典立法记录》中已经明确表示对于“代表说”和“机构说”应当由法学界定夺,立法者不去对两者作出评价。参见(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33页。 [34] 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62页。 [35] (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46页。 [36] 其实对于说是不存在改造的问题,而只是将人们对其存在的误解消除,恢复原来的真实面貌,但是只要采取“说”则必然存在着误解的危险,所以索性更改名称。 [37] 马骏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2页。 [38] 有学者甚至认为《民法通则》43条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包括了雇员,由此我国《民法通则》是将法人对其机关承担责任和对其雇员承担的“转承责任”一起规定的。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第380页脚注2. [39] 但是《民法通则》43条中的另外一个限制性条件又减弱了这一责任,其要求是在“经营活动中”。这一限制又为法人不合理的逃避责任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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