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变更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2 17:32:09

合同变更论文

合同变更论文篇(1)

2加强公路工程建设中合同变更管理的具体措施

2.1强化合同变更审批权限

公路工程建设合同发生变更是常见现象,对工程合同变更需要进行相关审批才能够发生效力。重大设计变更需要提交交通部审批,较大设计变更需要提交省级交通部门进行审批,其他一般性合同设计变更则需要由建设方负责审查批准。合同变更审批完成后,变更部分才具有法律效力。

2.2理顺工程合同变更流程

公路工程建设出现设计变更,一般来自建设方、监理方和施工方,不管哪一方提出合同设计变更,都需要遵循一般变更程序。为了更好控制工程合同设计变更,要求主动变更方先提出变更申请,并将变更原因、图纸和相关增减金额报告等材料,提交给监理工程师,进入完整变更审批程序。监理工程师审查变更材料时,需要与建筑方和施工方进行适当协商,特别是涉及增减资金等内容,需要做更多协调工作,达成认知共识。由于一些特殊情况的存在,审批程序也可以做出一些调整,以免造成施工停滞等现象的发生。如遇到自然灾害、地质突况等,如果正常履行审批程序,将会造成施工方的损失,监理工程师可以在征得建设方同意情况下,批准施工方的变更申请,待适当时机补办相关书面手续。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必然造成建设成本的增减,对变更工程进行估价需要遵循一般步骤。首先是监理在得到建设方批准的情况下,对合同工程量进行变更估算,由监理工程师负责协调建设方和施工方,确定双方可以接受的单价或价格。工程变更估价方法:监理可以根据合同适用变更费率及价格进行估算,如果合同只有类似变更费率及价格,可以作为参考进行单价或价格估算。如果合同中没有适用条款,要由监理、建设方和施工方进行协商确定单价或价格。如天峨至乐业二级公路第五期工程龙滩大坝至向阳段工程,工程开工后,发生了几次工程变更,分别来自建设方和施工方提出的设计变更要求。经过监理多方协调,这些合同变更都得以顺利完成,确保公路工程建设的效率不受影响。建设方提出的变更要求:①通过对线路走向的调整,共减少投资376.8893万元,减少路线长度403.332m。②现龙滩水电站的库区蓄水标高为375m,远期规划的蓄水标高为400m,右侧上游很容易形成大面积淹没区,路基将会长期淹没在水中。通过调整线位和纵坡,降低涵洞流水面标高,实际只增加涵长112m,增加投资106.4991万元。③K44+095原设计涵洞的流水标高为482.56m,在雨季将造成上游较大面积的淹没区,同时该路段的路基由于受到水流的冲刷而被冲毁区。原设计K44+095的涵洞移位到K44+068并降低流水标高至468m(涵洞需加长42m),增加投资54.5179元。④因沿线无种植树木绿化的设计,根据“绿满八桂”的文件精神,增加完善沿线绿化设计,变更增加79.8082万元。施工方的变更要求:①按照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切实抓好公路工程预防坍塌事故隐患治理工作要求,对上边坡塌方和滑坡进行放缓和清除,共治理51处,清理土石53.4703万m3,增加费用661.7695万元。②合同工期内的价格调整增加。2011年和2012年的材料价差调整1075.4742万元,预计2013年上半年材料价差调整425万元。③原地面断面测量结果与原设计的断面不相符,增加上边坡的挡土墙、挡土墙基础超深、避险及超车道、涉农及环保要求而增加的防护和水利、涵洞基础超深、路基盲沟减少、标线工程数量统计错误等一般变更合计增加1717.0518万元。

2.3健全工程合同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合同管理环节众多,合同的洽谈、草拟、签订、下达、交底,以及合同责任划分、变更、终止、解除等,都需要根据相关管理制度进行操作,这样才能确保合同管理有章可循。建设单位合同交底制度、责任分解制度、工程进度款审批制度、日周月工作报送制度等,都需要在合同履行前,由合同管理人员负责将合同管理相关责任目标进行交底,还要对合同细节进行相关解释和说明。

2.4建立合同动态管理机制

公路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内容较多,合同变更往往导致费用索赔,实行合同动态管理势在必行。首先要做好现场签证,及时记录多种信息,注意搜集保存相关图纸、计划、技术说明、规范、变更指令等文件。必要时,可以进行录影记录,便于工程变更作为有力佐证。其次是处理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建设方和施工方要以书面形式确认相关损失事实。最后要严格执行定额规定,不得随意改变合同基本约定。

合同变更论文篇(2)

情势变更原则,从法的价值角度来讲是基于个案平衡原则,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特定情况,兼顾各方利益,以实现法的正义价值。因为在法的价值冲突理论中,正义价值要优于秩序价值,这也是价值位阶原则的体现。合同的成立本身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并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允许随意的变更或撤销合同,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一些无法预料且非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出现,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有悖于法的正义价值。因此,需要法律合理的介入干预合同关系,这也是合同意思自治的一种特殊情况。当然,对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干预,即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中的适用也有着严格的条件。

一、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情,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当事人在将情势变更原则应用于合同中时,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并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主张解除或变更合同,不得任意破坏契约的相对稳定性。

第一,时间上,情势变更原则是发生在合同已经成立且未完全履行前。该原则在司法体系中的确立是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体现,是对合同双方的调整,以达到尽量维持交易关系的目的。任何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都要符合时间上的要求,引起情势变更的事实在合同成立前就已经发生或知道一定发生,就不符合确立这项原则的目的,则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解决。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应该追究一方的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在合同成立前已经知道了这类事实,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这种不公平的后果,这也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法律不能强制干预;如果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成后,也没有必要通过这项原则对双方利益进行调整,因为此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了,双方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

第二,事实上,一定是有在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非商业风险的客观事实的发生。这里的客观事实不同于商业风险,两者的区别在于:首先,主观认识程度上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因此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是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或应该预见的,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引起的原因不同。前者是由重大的经济情事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一般发生的事由都比较异常;后者是由一般的经济情势所致,与经营者的经验、判断力、素质有关。再次,两者的性质不同。前者属于意外风险,继续履行将有悖诚信原则;后者属于正常风险,是商业活动中一种经常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不可抗力以及近几年的全球性的经济危机等情形属于情势变更。需要指出的是,在具体情况中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有时较难区别,关键是看情势变化的异常程度,如果是特别异常大多数情况下属于“情势变更”。

第三,效果上,由于情势变更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将对当事人一方造成明显的不公正。如果不对这种情况进行规制,公平原则将失去意义,双方当事人利益也难以得到保障。公平原则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中表现:一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由于情势变更使得合同变更或撤销,随之也使主体丧失了订立合同的这种机会。二是对于公平原则的损害必要要到达一定的程度,如果是轻微的损失,就没有必要用一个价值较大的利益来弥补价值较小的利益,实践中通常是要通过价值判断的。三是这种对公平原则的破坏一定是发生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不是在这个时间段,就不符合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当然,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前提,不能过多的法律干预,将情势变更纳入司法体系既是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需要,也是世界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合同作出或撤销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判决。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由于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一些从未发生过的事件、情况层出不穷,因此,由于情势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全球金融风暴也验证了当代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在这种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平衡当事人利益,提供了一种法律的救济。以下就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

案例一:新政策引起的购房合同违约诉讼

前不久,在合肥房产新政策出台后,就出现了首例合同违约诉讼。杨某与丁某通过某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62万元的价格购买丁某一套80多平方米住房,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000元,过户前先首付38万元,其他通过商业贷款。4月17日,国家出台了房地产市场调控措施,合肥各商业银行开始执行新的房贷政策。

此前,杨某已用公积金贷款购房2次,这套房属第三套房。因此,必须首付6成购房款才能在商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这样一来,首付比原先合同约定的多出了78000元,杨某一时无力筹集这笔钱,希望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10000元的定金,但被丁某拒绝了。为此,杨某一纸诉状将丁某告上了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定金。

虽然这是合肥新政后首例房屋纠纷案件,但类似这样的案件在一线城市已经屡见不奇。因新政策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大部分都是因为买方在新政策出台前尚未办理贷款手续,因此导致新政策出台后,买方已经不能承受高额的首付比率,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原告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在此案例中,我认为政策调整导致的违约,不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可抗力”,而应该属于该法规定的“情势变更”。对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购房人要求退房,有可能不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可能会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卖房人退还定金和首付款;也可能会判决修改合同,在还款期限方面给予延长。这样的话,可以保证双方利益均衡,尽量避免显失公平的情况的出现。

案例二:国家税费调整引起的购车合同纠纷

2008年6月,两位购车人与北京某高档品牌汽车经销商签订购买二款SUV高档进口越野型汽车的《销售合同》,价格分别为149万元和133万元,并每人预付了二十万元定金。五个月后的2008年11月,北京汽车经销商发来的两份《提车通知函》邮寄到了两位购车人的面前,同时而来的一份附带的《情况说明书》。汽车经销商称:由于从2008年8月份开始,国家汽车消费税税收政策调整,原车价格也应当作相应的调整。因为两辆车车型不同,因此,二位购车人的车辆各相应的提高了30-40万不等的价款。两位购车人赶到北京后,汽车经销商的态度却非常明确:因为税率变化而增加的合同价款必须由买车人负担,不按新价付款就休想提车!

在本案中汽车价格的增加原因是国家出台了汽车消费税调整政策属于国家政策变化,导致所购车辆的汽车消费税大幅增加,对于购车者来讲按新价格购车,明显的不公正,对于汽车经销商来讲,依据情势变更原则按原车辆价格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所以本案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合同应当解除。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尽量避免双方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认定国家税费调整是一种商业风险,因为把国家政策划入商业风险,对于当事人来讲代价有时损失会过大,通过价值判断,我们也可以认识到,不能一味的追求市场稳定,而损害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

三、在我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

首先,情势变更制度体现了公平原则,是正义价值在合同法中的体现。公平原则作为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需要通过情势变更得以体现。由于民事合同的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意思的体现,要求平等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过去简单的商品经济时代经济交往的形态比较单一,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也较为简单,要求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允许任意的干预契约自由。从十九世纪末开始,社会形态开始趋向多样化、复杂化,现在一味地追求契约自由,反而会使公平原则遭到破坏,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也就荡然无存。为了应对社会这种突发异常的事态,把情势变更原则纳入进来,能更好的保护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也使公平原则得到更好的体现。

其次,情势变更制度的确立有利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在情势变更原则未正式获得中国司法体系认可时,虽然最高法院曾出台过若干有关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释和文件。但是,这些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只不过是一种法院审判实践中形成的“裁判上固定见解”。现在“情势变更”原则正式获得中国司法体系的认可,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就为此类问题提供了合法依据和衡量标准。

再次,确立情势变更制度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在的经济发展更多的是国际之间的经济交往,为了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和全球利益的均衡化,国家之间的商品、资本、其他生产要素流动必然形成密切的经济联系。我国进入世贸组织以后,世界政治、经济的变化也势必对我国产生影响。这种变化对中国宏观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增加了不确定性,使政府的宏观调控也增加了新的困难。同时也意味着只有遵守国际社会的“游戏规则”才能参与国际竞争。我国加入WTO,同时也应该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各种规则,履行各项条约义务。1985年的国际商会(ICC)制定的《不可抗力与艰难情势规则》明确界定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界限,而且国际商会和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的大量案例都已将情势变更制度视为普遍接受的法律准则。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所使用的术语是“艰难情形”而不是“情势变更”,在《欧洲合同法原则》中使用的原则是“情势变更”这一术语。此次将“情势变更”原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纳入我国的司法体系,是在合理顺应我国国情下,通过法律移植又结合本土化,与我国司法制度相融合,能够更好的维护我国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利益,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

参考文献:

[1]彭诚信.情势变更原则的探讨.法学.1993(3).

合同变更论文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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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体、小四号字,1.5倍行距)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初 探

目 录

(项目字体为小二号、黑体加粗,内容字体为小四号、宋体)

写作提纲…………………………………………………………………………(1)

内容摘要…………………………………………………………………………(2)

关键词……………………………………………………………………………(2)

正文………………………………………………………………………………(2)

绪论 …………………………………………………………………(2)

本论:…………………………………………………………………(2)

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 ………………………………(2)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 ………………………………(3)

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辨析 ………………………………( )

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 …………………………………( )

结论 …………………………………………………………………(10)

注释 …………………………………………………………………………(11)

参考文献………………………………………………………………………(12)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初 探

写作提纲

(项名称:小二号、黑体加粗;提纲内容:四号、宋体)

一、绪论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本文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此进行探究。

二、本论:(文章的主干,要点)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

1、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

2、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

1、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2、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法律规则的辩析

1、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规则

2、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规则

(四)完善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思考

三、结论

(用1-2句话阐述)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初 探

陈荣杰

(标题小二号、黑体加粗、作者小四号、宋体)

【内容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市场道德秩序,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消除履行合同中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虽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明确规定,但其与现行法律所规定和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脉相承,诚实信用原则应作为情势变更原则的一项基本理论依据。除此之外,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规则、显失公平规则既有联系和相似之处,同时又有许多根本的不同。完善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立法,规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倡导合同当事人诚实交易,合理承担风险,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应长期努力的目标。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 适用 不可抗力 显失公平

(项目名称四号、楷体加粗,内容字体为小四号、揩体)

(正文)(小四号、宋体,标题黑体)

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才逐渐确立起来的,现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规定或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可,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有关情势变更的直接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渐完善,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越来越显其重要;同时,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涉及的理论复杂性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差异,有必要从理论和实务两个方面对此进行探究。

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涵及理论依据

情势变更原则含义及沿革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1]。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与功能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商品安全交易。这一原则的确立与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

(下略)

【参考文献】(提示:以下1为参考论著格式,2为参考期刊中的论文格式)

1、苏惠祥:《中国当代合同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4月第1版,第175页。

2、张散发:《浅议会计信息质量》,《财务与会计》,2005,2。

合同变更论文篇(4)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6-0-01

一、情势变更与情势变更原则概述

1.情势变更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

情势变更的拉丁文词源可直译为“情况发生改变的状况”。“情势”与“变更”构成作为法律行为形成的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的动态变化。

大陆法系将情势变更原则定义为:在合同成立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则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②英美法系将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制度称作“合同落空”③。在我国,对此原则的最早规定见于1982年的《经济合同法》:“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原因,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尽管现行合同法中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为满足实践之需,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通过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该原则予以确认。尽管存在立法权限瑕疵,但是的确弥补了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缺位,从解决实务问题的角度看很必要。

2.情势变更原则的法理基础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有三: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说、英美法的合同落空理论、法国的不可预见说。普遍流行的法律行为基础说来源自厄尔特曼在1921年的专著《行为基础――一个新的法学概念》。后来,他的学说被拉伦茨修正且成为通说。1946年,法国学者莱尼提出“不可预见学说”,并为行政法院所承认。④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理论是指任何人订立合同均有自己的期望,如果这种期望、因可能出现的后续事件而受挫,就构成法院裁决其拒绝或允诺的正当理由。⑤

3.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在选择适用时必须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中具有补充性,法定或约定风险分配方式均不存在时,才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具体适用时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客观情势的重大异常变动是该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第二,情势变更的时间性。该情势的重大异常变化需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第三,不可预见性;第四,不可归责性。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的发生没有过错并且失去控制;第五,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是在合同基础发生根本性动摇导致利益失衡的情况下,重新调整缔约双方之间的风险承担比例,追求公平正义。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国家对商品房买卖的政策性调整是商品房市场中重要的调控手段,具体包括:(一)提高首付比例、贷款利率。(二)禁止发放贷款。(三)限制购买房屋。在订约之后政府出台相关调控政策,分别从主体资格、履约能力等方面切实地阻却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若不认定为情势变更,则对于难以预见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出台的居于多数的普通购房者是显失公平的。但是有一部分学者对此持否定看法,认为会导致该原则的滥用。

三、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效果

1.实体效果

一方面,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会产生再交涉义务。尽管我国的民法和合同法对此都没有规定,但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规定:“若出现艰难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但是,提出此要求应毫不延迟。”再交涉义务以合同尚且具有履行意义为前提。

另一方面,当不利方的交涉请求被拒绝或经再交涉未能达成一致时,其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实质上是将由于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势发生变化造成的不利合理地分配给双方,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可以考虑解除合同,同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2.程序效果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程序效果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关于情势变更是由当事人主张还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直接认定存有异议。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历经了“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尽管大陆地区在该问题上的立场不是很明确,但仍可通过《合同法》的相关条文看出其更倾向于当事人主义,如第54条规定的对合同的撤销要基于当事人的请求等。⑥

第二,当合同履行的不利方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法院判决性质也存有争议。德国学者认为是确认判决,而国内学者大多认为是形成判决。本人也赞同形成判决这一观点。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时,法官需要在裁判权范围内进行价值判断,才能完成工作。⑦人民法院的介入是对原有法律关系的一种形成性干预,此种判决应属于形成判决。

注释:

①罗实.商品房交易纠纷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适用[D].重庆大学学位论文,2013,4:1.

②方建新.论情势变更原则[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4):27.

③胡启忠.情势变更案件处理的路径与策略[J].现代法学,2003(10):28.

④[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C].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07.

⑤[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下)[M].王卫国,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8:678.

⑥王颖.情势变更制度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03):83.

⑦彭凤至.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60.

参考文献:

[1]王颖.情势变更制度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03):83.

[2]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00.

[3]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44.

[4]姚立瑛.契约严守与情势变更关系研究[J].长江大学学报,2014(01):49

[5][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M].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589.

[6]何志,王云鹏.从一则案例看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适用[A].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171.

[7][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C].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07.

[8][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下)[M].王卫国,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8:678.

合同变更论文篇(5)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1-0099-02

一、情势变更理论的形成和发展

(一)概述

情势变更这个词的概念源于拉丁文rebus sic stantibus,其原意为“情势如此发生”,英文中称为changed circumstances。情势变更原则概念中,最核心的问题是何谓情势变更。所谓情势,必须是“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势,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事情’”。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在情势变更原则概念的问题上,我国法学学者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应当允许当事人终止合同或变更合同。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孕育与发展

1.罗马法

在罗马法时代,坚持形式主义的合同概念,奉行“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认为只要当事人形成合意,即可产生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无论合意内容是否公平,也无论合意后客观情况发生何种变化,都不影响该种合同的效力。多数学者认为,断定罗马法存在情势变更原则的根据尚不充足,笔者认为罗马法中规定的只是当事人形成合意后的合同必须严守,故不存在合意后由于客观基础改变所产生的合同效力的变更,说其为情势变更原则的起源值得商榷。

2.法国法

1804年法国民法典师承罗马法,未设定情势变更原则。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对于缔约当事人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尽管该法典第1148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法国学说普遍认为,法国民法典并不存在情势变更原则的一般性规定。一战后,这种做法与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不适,法院创设了“不可预见理论”,认为如果情势变更致合同履行代价过于昂贵,则可视为并无合意存在。但总的来说,法国法尚未将情势变更作为一项原则在法律中予以采纳。

3.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在制定时也坚持了“合同必须严守”的原则,排斥情势变更原则的观点在一战后受到了挑战,法院从实际需要出发,一方面充分发挥法律解释的功能,通过对享有法律规则进行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以暂时解决情势变更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另一方面创设了“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成为近六十年来德国民事实务上处理一切情势变更原则问题的固定法律依据。德国法律界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根本是基于诚信原则的实质公平问题,故任何可能导致不公平的事件都可纳入情势变更的范围。可见,德国法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态度相当开明。

4.英美法

英美法一向采用严格责任,按照英国法的解释,“当事人本来可以在合同中对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故的发生,订立免责条款,但若未约定,解释上自然应负绝对责任”。但如果绝对贯彻这一原则,也难免会在当事人间产生不公平现象,因此,英国法首先从衡平观点出发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若某种情形的出现摧毁了合同存在的基础,使当事人订约时追求的商业目标受到挫折,可以成为免责事由。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一)两者发生的性质不同

商业风险是由商品价值规律决定的一种正常风险,这点对所有商品经营者都是平等的。而情势变更决定于变幻莫测的各种社会因素,一般表现为大的社会变故,如物价突然上涨,它是一种具有偶发性、突发性因素的特殊风险,往往涉及个别或一部分商品经营者,而不是持久不断、普遍地涉及所有的商品经营者。

(二)两者产生的原因具有质和量的不同

从商业风险到情势变更,价格变化有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标准是看其是否超过由价值规律决定的度。即价格在一定幅度内变化属于商业风险,超出了一定的幅度就构成了情势变更。如:英国的一个判例认为,价格上涨20%~33%是普遍的商业风险,如上涨100倍或天文数字,则或许可成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落空。

(三)两者是否可以预见不同

尽管引起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具体原因可能相同,情势变更的发生不能预见,而商业风险则在当事人的预料范围之内。

(四)是否与当事人主观认识有关不同

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没有过错,而商业风险则常有当事人主观认识错误的因素,如不遵守价值规律的要求,忽视市场规律等因素都可以表明当事人主观认识上存在过错。

三、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一)弥补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漏洞方式的改进建议

我国民法上因情势变更原则未设一般性规定而有漏洞,使得我国民法无法处理多数因环境因素影响,而使法律行为结果不公平,或给付无意义的问题。该漏洞的弥补方式,有以下几种可能。

1.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条的漏洞

笔者认为这种方式首先在现行法律体制上显得十分唐突。其次是2009年,最高院了解释第26条之适用对象及适用方式,早已形成法院裁判时固定的见解,因此在民法上,基于情势变更原则漏洞所发生的问题大多无法处理;且该条的适用方式,排除了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的同时,却没有将商业风险加以定义,采用该司法解释很容易造成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混淆,进而造成民法上规范系统的破坏。

2.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条,部分修正或不修正,移列于民法中,以弥补民法漏洞

此种方式,是学者专家建议采取的方式。与前一方式比较,在形式上固然可以避免体制不合的困扰,但在实质上,只要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仍然是沿袭非常时期而来,则以往有关解释、判例、对于移列于民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自然仍有其适用。这样民法中情势变更原则,与特别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对象、适用方式既然相同,就难免与前一方式相同的缺点,如此又忽略了该法条所具备的,与一般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不同的特有功能,如法官对于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变更权,不可不查。

3.维持最高院解释第26条的立法地位,强化理论及实务研究,以法官造法的方式弥补民法漏洞

此种方式,为德国法上所发展的方式。但我国如果采纳这种方式,恐将旷日费时,而难收实效。因为我国研究民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的专论不多,理论发展尚不成熟,如何提出理论作为实务上的裁判基础?而且我国法官又深受概念法学、分析法学法律适用方法的影响,似乎不善于在推论法条的构成要件合致性之外,进一步考虑案件的公平性问题;再加上我国人民对司法的信赖不高,恐怕不具备法官造法所需要的法律文化和社会背景。

4.以分别立法的方式,弥补民法漏洞

所谓分别立法,即使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独立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条及其以往所有特别法上,关于情势变更问题的立法、解释和判例而立法。法院适用此种情势变更的方式,与适用一般民法规定无异,无所谓补救办法可言,也不需要一方因情势变更所受之损失,他方因情势变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实际情形为裁判的必要条件,因此适用对象不妨尽量求其宽广。如此民法理论上的漏洞既可以得到弥补,适用上,也不会发生因环境因素引起的法律行为履行困难、给付无价值问题,而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有大部分案件无法处理的现象。

(二)修正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6条的改进建议

最高院解释第26条的立法方式及法条内容有欠妥当,应予改进。但如果将这条予以修正并移入民法之中,不但不能弥补民法上的漏洞,还会失去该条本身所具备的特殊功能,并不妥当。

最高院解释第26条的前身是由非常时期法律授予法官的情势变更形成权立法例而来。这种立法上授权合理化的基础,在于其适用范围确定且守缺事项有授权必要。最高院解释第26条授权法官的前提是: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种授权前提,范围不明确,且从理论上讲,可能包含的个案情况出入很大,难以判断有无授权的必要,而且很容易与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概念发生混淆。建议修改如下:法律行为成立后,因战争、通货膨胀等事由,导致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的,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裁量增加、或减少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的判决。前项规定,在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法律关系才得以使用。

(三)处理我国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区分问题的建议

在和平时期的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中,只有严谨的区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才能更好地保护交易双方的当事人。

不能单纯从价格的涨落判断是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有人指出,引起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原因常有质与量的差别。以价格涨落为例,若价格正常浮动,属商业风险;若价格暴涨暴跌,则属情势变更。笔者认为,以是否超过平均利润作为标准来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会使司法人员处理该类案件时易于操作,但其可能会造成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这对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是极为不利的。其实,对于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判断,需要结合具体个案综合考察。有的场合涨价很多可能属于商业风险,而有的场合,价格在别人看来不太剧烈的波动,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却可能构成致命打击,则不妨认定为情势变更。

从理论上讲,尽管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二者有以上诸多不同之处,但是现实生活丰富多彩,各种关系错综复杂,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之间并非泾渭分明。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某种情况究竟是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难以界定,或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竞合时,法官该作何种判断和选择,就存在一个基本的价值取向问题。作者认为,此时法官的态度应当趋于保守,即选择适用商业风险。毕竟“契约严守”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建立和维系合同制度,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基石。

参考文献:

合同变更论文篇(6)

中图分类号:H15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0125(2017)06-0283-01

多元系统理论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被提出,这一理论的提出无疑对整个翻译界有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掀起了对这一理论的研究热潮,为后来的研究提供了巨大帮助。

一、多元系统理论概述

相互交错的多种系统(包括社会的各种现象以及人们的生活标记)形成了一个庞大的网,这就是多元系统。其中多种交叉的关系网也不是相等的,有的影响巨大,有的则微弱,但无论影响大小,它们之间都是相互联系的,不是独立存在的,所以,当一个关系网发生变化时,要结合整体对其进行观察。

二、多元系统理论视角下文化语境对文学翻译的作用

文化语境指的是在指定的社会或者团体定的规范和习俗,它包括很多方面,如社会的行为规范、道德底线、“三观”认识等,都属于这个范畴。所以,文化语境并不属于语音语境。而我们将多元系统与文化语境联系起来,其实就是想说明文化语境对翻译的影响。

首先,文化语境与译者。在翻译的过程中,译者是翻译的主体,译者根据自身所掌握的知识进行相关的创造,所以文化语境因素影响着译者自身,同样也制约着译者的翻译实践。翻译时,译者要明白原文想要表达的主题,这无疑要经历原语和目的语文化语境的碰撞,对译者自身的文化感知和创造力都有着较高要求,译者不能脱离原文的意思,同时还要根据自己的文化语境进行合理的创造,这种创造性体现了语言层面和文化交际层面的二重效应。

其次,文化语境与读者。译者的译文是不变的,但是读者是变化的,多元系统理论有着对动态因素的考察,读者有着不同的审美标准和不同的文化经历,这都是可变因素,所以为了适应这种可变因素,在多元系统理论的结合下促使译者对译文不断更新,为的就是适应读者不同的文化语境,满足读者的需求。

再次,文化语境与文本“复译”。多元系统理论对因素变化的考虑,使得翻译实践要根据特定的文化语境进行[1]。就如之前所说,读者的文化语境在进行更新的同时,对译文的要求也会随之改变。文化语境的更新给复译的译文带来新鲜的血液,让复译无论是内容还是形式都有着多样的变化。

三、多元系统理论视角下文学翻译的文化语境顺应

在社会发展的今天,翻译学的发展可以说十分繁荣,翻译研究有两个趋势:一是翻译理论深深地打上了交际理论的烙印;二是从重视语言的转换转为更重视文化的转换。[2]这样做也是让翻译成为科学的转换和文化的交际。

现阶段文化的发展是繁荣的,在多种文化共同发展的今天,文化语境的顺应显得尤为重要,译者不仅要考虑作者当时的历史背景以及文化语境,也要结合现在的文化语境更准确地翻译出作者想要表达的内容与思想。

如今全球文化相互渗透,译者不能再像以前那样根据自己的文化语境来翻译,使得最后的g文都归化了。现在更多的译者尝试用异化的方式来翻译,用这样的方法也是基于他们对外来文化的了解与掌握,但是异化的程度要把控好,要考虑到读者的文化语境顺应,必要时也要采取归化的方式,使二者相互结合。

首先,应尽量传达原作的异域文化特色。翻译是一种语言与另一种语言的转换,但是说其是转换也不够恰当,因为翻译的过程还要设计相应的文化内容,这不是在语言的范畴内。语言是传播文化的载体,异国文学作品中当然也体现着自己独特的文化内容,所以译者在翻译时要尽量保持原有的文化内容,好让读者最大程度地感受到异国文化的影响。

现在有些外国文学作品的翻译归化过于严重,使得读者在阅读过程中实在感受不到异国文化的影响,甚至认为是在读本国的文学作品。因此,译者在翻译的过程中,尽量避免使用过多的本国特色,保持文化的真实性。

其次,翻译研究离不开对各学科的深度认识,多元系统理论把翻译与众多因素相互结合促进,使得翻译研究有了长足的发展,文化的多样性使得文学翻译必须跟上其文化语境的更新与发展,特别是现阶段各国文化的相互交融,使得人们的思想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这一变化促使文化语境也发生改变,所以对翻译的要求就是不断顺应文化语境。

参考文献:

[1]陈言.20世纪中国文学翻译中的“复译”、“转译”之争[J].四川外语学院学报,2005,(2).

合同变更论文篇(7)

一、合同变更的基本理论问题分析

我国民法理论认为,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内容予以改变的现象。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合同主体的变更,不论是变更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对此种变更,理论上将其作为合同转让的研究对象。由此看来,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否影响合同的同一性,又将合同内容的变更区分为债的要素的变更(有的学者直接称为合同标的变更)[1]和非要素的变更。债的要素的变更,是指给付发生重要部分的变更,由此导致合同失去同一性。一般认为,债的要素变更指的是合同标的变更。非要素的变更,指的是未使合同失去同一性,包括,但不限于是标的物的数量的增减、履行地点的改变,履行期限的顺延等。传统民法理论将债的要素的变更作为合同更改的范畴。因为,合同标的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的标的决定合同的性质,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标的变更,那么,合同的性质就发生改变,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性质也发生变化,合同关系就失去同一性,而由此种合同变更为彼种合同。总结一下,可以将合同变更界定为:当事人不变,合同内容中的非要素发生变更,合同仍保持同一性的一种现象。

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关于合同变更,与我国民法理论不同。不同之处在于,其理论上没有合同变更这个概念。相似的概念是合同的更改。合同的更改,是指以消灭旧债,另创新债以代替旧债的行为。其源自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合同的更改包括债权人的更改(即债权让与)、债务人的更改(债务承担)、合同标的更改(变更给付)、合同性质的更改(如变更租赁为买卖),以及期限和条件的更改。[2]近代立法上关于合同的更改,大抵仿罗马法。所谓相似指的内容的相似,即合同更改大体相当于广义的合同变更,而与我国民法理论上的合同变更不同。合同的更改,发生旧合同消灭和新合同产生的效果;而根据合同变更,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仅其非要素发生变更。因此,合同更改是债的消灭原因,而合同变更并不导致债的消灭。[3]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只规定了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及债务变更合同,而没有采用更改的概念,理由为合同更改的效用甚少。[4]英美法理论没有合同变更的概念,也没有合同更改的概念,而是使用债务更新这个概念。债务更新,是指总是存在一个先前的债(不论是实存的不是被主张的),这个债要被消灭并由新的债取代之。通常,只有当替代合同①涉及到至少一个新当事人时,才使用该概念。根据更为普遍的实践,该当事人必须是已被免除的原义务人或者原债务人的替代者。[5]一般而言,在英美法理论上,债务更新几乎与替代合同是同义语,而替代合同具有即时清偿的效力,同理,债务更新也具有清偿的效力。在此意义上,与大陆法理论上的合同更改相似。替代合同常被法院看作是合意解决的一种方式。而与我国民法理论上的当事人协商变更相类似。

二、比较法上的分析

在立法上直接规定合同变更的国家只占少数,其中尤以俄罗斯和意大利的民法典最为典型。1994年~1996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第450条和451条规定了合同的变更。第450条规定了合同变更的根据,即协议变更、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合同可以依法院的判决而变更;第451条则规定了情势变更而引起合同变更。[6]

1942年修改后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47条和第1450条也规定,乘人之危的合同,得根据承担义务一方的请求而废除;而接到废除请求的缔约人得提议修改契约以使之充分恢复公平,从而避免契约的废除。[7]

法国民法典未规定合同变更的一般准则,但是却规定了某些合同在特定情况下可予变更的法定理由。同时,当事人与可通过约定而确认合同变更的依据。特别是关于合同内容变更的规定,即法国的立法者有时也通过立法去改变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有的规定涉及到金钱给付价格的提高。如根据1925年7月8日的法律及1948年9月1日的法律规定,有关住房租赁合同的租金均有相当幅度的增加。有的规定则涉及到金钱给付价格的降低。而有关商业租金的规定则更加灵活,它规定在3年内,出租人或承租人可要求变更租金,法官可根据“当地价格”对该租金确定合适的数额(1953年9月30日法令及1972年7月3日法令)。[8]实际上,尽管法国法院坚持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以当事人相互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9]并指出:“法官无权确定或认可一项提高了的价格而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得以不按照其订立的合同条款履行义务。” ②但这并不排除法庭在具体的、个别的情形为维护公正而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这也是法国立法上从未“禁止”法官变更合同的原因。[10]

德国民法典第313条[交易基础受干扰]规定了情势变更。该条第1款规定:“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势,在合同订立后发生重大变更,而双方当事人如预见到这些变更,就不会订立此合同或将订立其他内容的合同,如在考虑到个案的全部情况,特别是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风险分担的情况后,无法合理期待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遵守原合同的,则可以要求对原合同予以调整。”第2款规定:“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根本性设想后来被发现是错误的,等同于情势变更。”[11]根据德国学者的观点,上述规定是是纳入法官法的结果。③

1994年5月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0规定,对于因错误、欺诈、胁迫以及重大失衡而订立的合同,受害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可以变更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虽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只具有示范法的性质,而不是国际公约,但它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组织众多国家的专家、学者和律师共同制定的,它“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通用的法律原则 ,同时还总结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因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活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12]

三、我国民法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及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对该条规定采反对解释(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之结果者,谓之反对解释。换言之,即对于法律所规定之事项,即其反面而为之解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2条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1972年台再字第62号判例,作反对解释曰:“债务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而发生之轻过失责任,依民法(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方法)第222条之反面解释,非不得由当事人依特约予以免除。”即为典型适用反对解释的结果。[13]可得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作为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下,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了认定重大误解的标准。第72条界定了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第73条第1款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因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第3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了欺诈的认定标准。第69规定了胁迫的认定标准。第70条规定了乘人之危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第2款规定,合同法第77条第2款所列的合同变更,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由此看来,我国合同变更制度在立法上被区分为当事人变更和司法变更。当事人变更即民法通则第57条、合同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司法变更包括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

从上述我国法上关于合同变更制度的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出立法者立法态度的变化:

1、民法通则只规定了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二种情形可以变更合同;而合同法除了规定了前述二种情形外,还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的情形。该情形在民法通则上是被规定为无效合同的。④

2、民法通则规定的显失公平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合同法则明确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若采目的解释⑤的方法,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变更,在订立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显失公平的,适用的制度应当是情势变更,而不是显失公平。因为显失公平通常是情势变更的结果,而不是原因。

3、民法通则意见规定合同变更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除斥期间,即行为成立起一年内。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

4、民法通则将合同变更制度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即第四章第一节。合同法则规定在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即第三章和第五章。

与上述立法例比较,也可以发现我国关于合同变更的制度的特点:

1、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同更改或者债务更新的规定产生旧合同消灭,新合同产生的法律效果,换言之,是债的消灭的原因。我国的合同变更制度,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仅其非要素发生变更,并不导致债的消灭。

2、合同变更的范围,纵观各国的立法和实务,大体包括以下几类(不限于下列):(1)发生了情事变更的合同。情事变更是合同变更的重要事由,已为各国立法和实践所确认,法院可对此类合同以裁判方式予以变更。(2)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错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合同为可变更合同。(3)重大失衡的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此类合同,法院、仲裁机构可裁判变更。我国立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属此类。(4)一方实质性违约。《俄罗斯民法典》作此规定。我国立法目前只规定了上述第(2)、第(3)种合同可裁判变更。对一方实质性违约的,法院是否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变更合同,没有规定;对情事变更制度也没有规定。

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两种标准:(1)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这是变更重大失衡的合同的标准。(2)依据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对合同的理解予以变更,这主要适用于因错误、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并以另一方的接受声明为前提。而我国立法对此则缺少规制。

4、我国现行立法对变更的程序几乎没有规定,这样不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日本《借地借房法》第44条规定法院在裁判变更前,应听取鉴定委员会的意见,而鉴定委员会须由三个以上的委员组成,其委员原则上由地方法院每年预先从有特殊知识和经验者中选任或者从当事人合意选定者中指定。

通过上述比较,笔者认为,从纵向上,我国合同变更制度在立法上发生了变化,其适用范围有扩大化的趋势;在横向上,具有自己的特色,即在我国法上合同变更制度设有一般性的规定,不是作为债务消灭的原因,规定在合同的履行中,而是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制度而规定在合同效力中。因此,在我国合同法中就有了一种独特的可变更合同制度。尽管如此,笔者还是认为,我国的合同变更制度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

1、我国现行法的规定过于分散。合同法第三章第54条规定了可变更的合同类型,也可称为法定变更类型。第五章第77条规定了协商变更,第78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⑥这样规定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对此,笔者建议将合同变更制度集中规定到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制度中,可能会更好。当然这只有靠立法论才能解决。

2、我国合同变更制度的范围中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实为一大缺失。情势变更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一项相当成熟的制度,实有规定的必要。这也只有立法论才能解决。我国民法学界对此也基本形成了一致的意见,并对此问题已有较为充分的论证。[14]只是由于立法机关的原因才未规定情势变更制度。[15]具体而言,即立法机关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授权条款,恐怕会产生法官滥用裁量权之弊端。[16] 在解释论上,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为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和适用留下了空间。根据德国法的官方解释,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包括:(1)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后情势发生决定性变化;(2)该情势并不是合同的内容;(3)当合同当事人预见到该情势时,则将不再订立该合同或以其他内容订立该合同;(4)在考虑到所有具体情况、特别是合同或法定的风险划分后,无法期待信守合同。[17]由此可见,合同订立后,至合同终止前的阶段,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使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若继续维持该法律关系的效力,则显失公平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才是情势变更原则发发挥作用的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中,出现显失公平情势的调整,以维护法律的公平。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司法变更的一种类型。

3、如上所述,我国合同变更制度没有规定变更的标准,所以,应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规定,既使合同的变更具有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标准,也使法院的行为有了参照系,增加了行为的可预见性,限制法官的恣意。

4、如上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对对合同变更的程序没有规定。对此有的学者提出了立法建议。即(1)法官应在判决书中写明自己变更合同的理由以及客观依据,并对裁判变更行为作出充分的说理、论证,以表明自己作出变更的理由。戈尔丁总结出了程序公正的9项标准,其中两条就是“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和“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18]只有如此,才能防范法官的恣意,保障程序正义。(2)对于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如技术引进、专利转让等合同的变更,应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具体方式,可以借鉴日本的作法,组织鉴定委员会;或者依据我国的国情,考虑当事人经济能力及诉讼简便,可以到相关对口部门征求意见以代替委员会鉴定。法官的判决应充分考虑专家意见,在不予采纳时应写明理由,以求公正解决纠纷。[19]笔者深以为是。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的增加、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其根据是合同的变更。[20]基于这种观点,其请求权的根据则是合同法第54条,即只有在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违约金。这种观点不妥当。理由是:第一,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由此可知,误解的内容不包括违约金问题。违约金作为违约后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在违约后才能承担,将违约金视为赔偿性的,在承担前只是赔偿额的预定,而不是损失,只有在承担后方能称为损失。因此,违约金增减请求权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不能根据重大误解请求增、减违约金。第二,显失公平主要是给消费者用的,作为商事主体一般不得以此理由进行合同的变更。而违约金条款主要是商事主体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的,因此,当事人一般也不能根据显失公平来要求增、减违约金。第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合同。适用该规定的主体要件是受损害方,即受到实际损害的当事人,如前所述,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一方通常是违约方,违约方在主张减少违约金时,通常并没有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在此情形下,违约方谈不上是受损害方,真正的受害方可能是守约方。因此,违约方根据该规定主张增、减违约金不成立。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主张增、减违约金的根据不是合同变更制度,而是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当事人只有根据该条的规定主张增、减违约金,才能证明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注释:

①替代合同,是指通过订立新的待履行合同可以即时清偿既存请求权。无论先前请求是订立替代合同时尚未到期,或者是要求就以前的违约进行补偿,情况均是如此。A.L.科宾著,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593。

②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50年1月18日判决,转引自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64。

③克里斯蒂阿妮·文德浩女士为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撰写的导读,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新债法中的观点。转引自邵建东,孟翰、牛文怡译,德国债法现代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

④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

⑤以法律规范目的为依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2。

⑥该条的规定在学理上属于法律拟制。

参考文献:

[1] 郭明瑞、房绍坤,新合同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59。

[2] 周楠,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906-908。

[3] 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53。

[4] 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22。

[5] 见Riverside Co.v.American Co.,139A.276,107 Conn.40 (1927)。转引自 A.L.科宾著,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600.注释第37。

合同变更论文篇(8)

本文认为,新《合同法》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虽有一定的理由,但更重要的原因则是立法上的短见,即未能从长远角度来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其立法抉择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实属弊大于利,不可不称为《合同法》的一大缺憾。故有必要对情事变更原则作进一步探讨。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基础理论

㈠、基本内涵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情事变更原则从来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近代合同法大原则的例外原则。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本文所指为狭义的概念。

情事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它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悖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故严格说来,情事变更原则为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应属于民法总则之范围。2然而该原则事实上就合同关系最多适用,故本文以合同法为中心对之加以阐释。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实为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事变更之范围的态度不尽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见该法典第1148条之规定);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见《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及1924年的《第三次紧急租税令》、1925年的《增额评价法》、1952年的《法官契约协助法》)

英美法系解决此类问题的原则称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FrustrationofContract),主要是通过判例来确认,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是法院或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衡平措施,因而是从衡平法的观点来确认这一原则的,其所使用的范围较大陆法上的情事变更更为广泛,实际上包含了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

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作了明确的定义,对情事变更则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基于适用条件尤其是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学术界是将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则加以阐述和探讨的。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3至于何谓“情事”,一般理解为订立合同时的特定环境。

基于该定义,可知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其要件)应包括以下几项:4

1、须有情事之变更

通说认为情事无须为普遍的:可以是某一较大范围的,也可以是某一较小范围的,既可以是针对当事人双方而言的,也可以是仅仅针对当事人一方而言;情事得为经济的或非经济的,前者如物价稳定、币值近似不变等,后者如和平状态、交通状态等。近来有学者从严格限制情事变更原则以维护合同严肃性出发,认为情事应当以持续、一般的状态而存在,不仅为合同当事人、且为一切普通个人所能共同认知且以为当然。如仅为涉及具体合同关系、具体合同当事人的特定交易条件,诸如:特定合同标的于缔约当时的一般价格,则不属于情事变更原则所指向的情事范围。5本文认为,该观点有违情事变更原则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不利于实现个别正义,实乃从根本上破坏了情事变更原则。至于什么样的情事是法律行为的环境情事,应具体依据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来加以确定。

所谓变更,指的是情况的变动。针对合同而言,是指订立合同后合同行为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变动,以致于在履行时须面对一种新的情事。这种新的情事的出现须为客观的事实。至于变更是普遍的或局部的,一时的或持续的,急剧的或缓慢的,均可在所不问。有学者认为变更应为具有普遍意义和长期性的变化,即该变化非为偶然性、一次性、局部性变化,而为对原有状态的全面、长时期变化。6此说实不利于全面、正确地保障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如何认定情事是否变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侧重点不同。前者倾向考虑债务人有无实际履行的能力,后者则倾向考虑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实现。

2、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

基本观点为:合同订立之前,如果情事已发生变更,则变更后的情事为合同订立的基础,当事人如不知情事已有变更,则视为当事人有过错,故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这是由情事变更事实的客观性所决定的,该变更发生时间仅以客观情况为判断依据,而不受当事人主观认识状况影响。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情事如何发生变化均与合同无关。

几点说明:

⑴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但在履行过程中恢复原来状态的,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问题,应依据原约定的履行期间扣除情事变更期间所得的剩余履行期间按正常情况能否完成约定的事项判断,若能则不可适用,反之则可适用。

⑵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事变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履行迟延或受领迟延后发生情事变更的,过错方不得以情事变更为由来免除自己的责任。7史尚宽先生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并不以不可抗力之危险使归当事人一方负担为目的,而系以危险之公平分担为目的,债务人不应较因迟延通常所负担责任更加多负担不相当之过分责任。8故于迟延后发生情事变更,亦不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情事变更与迟延有直接因果关系者,不在此限。本文认为,当事人对迟延履行或受领有过错,并不意味着对情事变更的发生有过错,当履行期已届满,而当事人仍未全部履行或受领,相对方可以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相对方如仍需要对方履行或受领,则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并可以追究其迟延履行的责任。基于继续履行而达成的协议,可以说是一个新合同。虽然新合同的产生与原合同的违约有一定关系,但是因为违约方已经负担了相应责任,对新合同履行中的意外就不应再负责。故也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⑶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9本文认为,这种表述是不确切的。因为有的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并不一致,但是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只能以缔约时的情事为依据,而不是以预见的合同生效时的情事订立的。故情事变更如果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合同生效之前,也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

该条件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对情事变更加以限定。未预料之事必须是客观的,即使当事人实际上未预料(主观),但依诚信原则如此事变当然可得预料,则该当事人有过失,不得主张情事变更原则。如果情事变更已经为当事人所预料,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情事变更的风险,自然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所谓不能预料,指的是:⑴对事变发生可能性本身的预见能力。⑵其为客观的缺乏预见可能,而非特定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未为预见。故有学者提出“如果情事变更在客观上仅能为一方可以预料,则不能预料的相对方可以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如果客观上可以预料到情事变更的一方已经预见到将来会发生情事变更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却依然与相对方(注:客观上无预见能力)签订合同,那么可以预料的一方当事人有主观过错,对相对方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10本文赞同此种观点。

4、情事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

在情事变更与合同关系权益失衡之间不能存在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作用的干扰。因为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的介入实际上切断了事变与合同履行困难之间的因果链条。如果客观情事的变化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若情事变更非由当事人引起,但是可归责于第三人,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在无法采取其他救济方法的情况下才适用的。

5、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对合同关系产生的现实结果并非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仅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困难或蒙受损失,而是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建立在根本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的基础上,产生违背社会正义观念的显失公平的结果。这里说的显失公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业风险所导致的不公平结果。因为经济活动原为经济之竞争,多少包含有投机因素,绝对公平只能是一种理想,在现实法律政策上为不可期望之事。在商品经济的社会中,人们的经济行为需要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受价格杠杆、竞争机制的制约,风险成为经济活动的固有属性,“不公平”结果的出现亦成为经济运行的必然。但是这种不公平结果一般具有可预料性,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风险与利润是相称的。故依诚信原则,法院因为法律行为的关系或法律的要求有时不得不驳斥公平之愿望,而保护不公平之主张。

至于何谓“显失公平”,学者间意见不尽一致。11本文认为,诸学者的观点均有其合理性,实践中应加以综合考虑,以便从宏观上控制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防止滥用。今后在大量实践基础上不妨对某些典型事件设立量的标准,以利于准确适用。对此,国外的司法实践往往掌握一定的衡量尺度。如德国帝国法院1933年的一个判例认为英镑贬值20-30%属于情事重大变更,1935年的一个判例认为外币贬值13%就使得法律行为基础动摇。12

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是否以有当事人之主张为要件之一,学者有否定、肯定两说。本文持肯定说。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的特殊原则,应从严掌握,不宜滥用。而且在作为私行为的民事交易中,当事人为保持信誉,维护交易关系,通常会私下协商分配风险问题。这种私权领域无须法院以公权主动干涉。

㈡、法哲学基础

为了方便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哲学基础,以求追本溯源、明其本质,本文先从其历史沿革入手,依次介绍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依据的学说,最后在总括的层面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1、历史沿革

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并不能追溯至古罗马法。无论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之传统合同制度中,均未有情事变更原则之真正适用。罗马法所坚持的“合同严守”原则及普通法所力主之“绝对合同”理念无一例外地拒绝在合同效力领域外留有认允合同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因素影响合同效力的空间。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思想上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观念。而实际上,罗马法时期的契约可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的内容已包含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这就不得不考虑情事的变更。所以情事变更存在于罗马法时期是必然的,但还没有作为一项固定的原则或制度被确立下来。13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事不变条款”,即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适用。到18世纪后期,该条款的适用过于泛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情事不变条款自然也不会有好的命运。之后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主义,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故情事不变条款愈丧失其重要性。情事变更原则得到确立并在审判实践中得以广泛的适用,是20世纪20年代以后的事情。一战、二战、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及消亡、冷战的潮涨潮落,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情事”的“变更”。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学者们借鉴历史上的情事不变条款,提出情事变更的种种学说,并经法院采纳成为判决理由,最终成为当代民法的特别规范。

2、理论依据14

关于情事变更的理论依据,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

⑴大陆法系

除约款说、相互性说、法律制度说和不可预知情况说等之外,颇有影响的有如下两种:

①法律行为基础说由德国学者欧特曼(Ortmann)于1921年提出。所谓行为基础,乃针对契约而言,是指在订立契约时,当事人一方对特定环境存在发生的预想,这种预想须由相对方当事人也认知其重要性而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对订约时特定环境的存在发生有共同预想。可见,所谓“基础”是法律行为的客观基础,但确定标准却是主观标准。拉恩茨(Larenz)为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提出应区分主观法律行为基础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的观点。而雷曼(Lehmamn)则认为严格划分主观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并无实际意义,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应以某种情事转变为前提,而情事是否发生变化则以“合同目的”作为判断依据。

②诚信原则说该说认为情事变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由于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事,继续履行会违背诚信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学者大都以此为通说。

⑵英美法系

①默示条款说由英国法官劳尔伯恩(Loreburn)勋爵于1916年提出。该学说同情事不变条款说类似。

②合同基础丧失理论为哥达德(Godard)法官于1937年采用。该说与法律行为基础说有类似之处。

③公正合理解决理论《昂逊合同法》引述莱特(Wright)勋爵的评论:“实质是,法庭或陪审团按照他所认为的什么是公正合理,以一个事实判断来决定问题。”因为审判过程的全部目的正是在于达到公正合理地解决争议。

④义务改变理论由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勋爵在1956年提出。他认为当法律行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事变更使合同义务变得不允许被履行时,将构成合同落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履行的已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的另一义务。

总之,上述理论分别从不同角度为情事变更原则和合同落空原则提供依据。它们适用的效果是基本相同的,即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当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不可预料的事件,得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消除不公平结果,恢复公平状态。

3、法哲学基础

情事变更原则不仅在法技术上体现出可行性,更在法价值上具备妥当性与合理性。

从法的价值性而言,法的功能首先在于建立一种合乎正义的社会秩序。说一社会秩序是合乎正义的,意味着这种秩序把人们的行为调整得使所有人都感到满意,也就是说,所有人都能在这个秩序中找到他们的幸福。“对于正义的期望是人们永恒的对于幸福的期望,这是人作为孤立的个人不能找到幸福,因而他就在社会中寻找。正义是社会幸福。”15然而这只是法的理想。从现实中看,成文法具有其无法逃避的局限性,即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点工具的特质在取得其积极价值之同时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的代价,是法律由于其技术上的特点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的情况。16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法律只注意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因而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则可能是不公正的。在前一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一如其目的,是实现正义的工具;在后一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却与其目的发生背离,成为正义的敌人。因此法律常常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有学者称:“法律衡求定于一,犹如刚愎无知之暴君,不允许有任何之违反,其意思或向其质难,纵情事有所变更,彼亦不允许别人采用较其原先所命令之更佳方法。”17作为法律目的的正义,是指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在这种秩序中,财产与其他利益及负担都能得到公平的分派。是故法律必须确立情事变更原则,一旦发生特殊情况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去平衡时,处于优越地位的一方不得利用对自己有利的客观情况威逼对方,而应通过协商对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调整,求得双方利益的重新平衡。从近代法律思想的演进历程来看,随着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合同观念由唯意志论向构筑合同自由的实质正义内核转化,合同法律制度从封闭自足、由严密精确法律概念组成的规范体系,向开放多元、充满价值关怀和注重利益衡平的、由内涵明确规则和外延广阔的原则共同组成的规范体系发展。这些渐次变化共同铸就诚信原则的王者地位。通过诚信原则的解释适用进行法律漏洞补充,出于维护公平正义、利益衡平目的,承认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现代合同法制度的闪亮标志。情事变更原则正是这些革命性变化的衍生物。18

由此可见,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具有深刻坚实的法哲学基础。它深深植根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和社会巨大进步的沃土之中,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标志之一。

㈢效力

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第一效力为变更合同,第二效力为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认为如依变更合同方法尚不足以排去不公平之结果,第二步始应采取使其关系终止或消灭之措施。然而有学者认为“如果该当事人将该合同变更并使它在经过这一变更而已经排除了这一后果(指显失公平)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再将该合同解除对其而言不仅纯系不再需要,而且亦将因该合同已经履行而终止从而无从谈起。可见在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或者只能够变更合同,或者只能够解除合同,而绝不可能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19本文认为该观点是不准确的,因为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同客观情况可能存在偏差,从而其变更行为并不一定能完全消除情事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故进一步需终止或解除合同。

事实上,合同法的目的并不是判断谁对谁错而抑恶扬善,而是保证和促进经济快速、便捷和安全地流转,相应的,情事变更原则也不应以扼杀一个个合同为乐事,而应尽量促使当事人维持交易关系。此即成为现代潮流的“调整理论”。具体做法是发生情事变更后法院劝诫或责成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予以重新考虑并再协商,使之适应变化了的新情事。根据学者胜本正晃的观点,因为“当事人当初希望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进行法律行为,故在法律生活的积极性保护上更希望尽量发生近其希望的效果。”因此,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效力是合同的调整。20学者北山修悟认为关于合同调整的必要性有以下理由:①合同的长期性与复合性;②合同解消的不妥当性较大;③不确实的要素多;④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国家或公企业的存在。21日本学者五十岚清根据德国的NorbertHorn教授的再交涉义务理论,认为情事变更时首先应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调整进行商谈(再交涉)。根据情况,如没有商谈的余地,有时就会导致合同的解消。如再交涉一致的话,被调整的合同就会支配今后的当事人。如再交涉不一致的话,就会是由法院等进行强制性调整,或者解除合同(或者维持合同)的某一种情况。22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之规定精神,合同当事人在情事变更发生后也负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

至于因当事人一方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终止或解除合同,相对方能否请求损害赔偿?本文认为,基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而导致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应免除当事人对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和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相对方不得因此而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但是,一方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在由此而消除了情事变更对其造成的不利益状态的同时,如对因终止或解除合同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或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或蒙受的其他损失置之不问,则会造成新的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以情事变更原则而主张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对由此给对方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应当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

近来,有学者对变更权的行使对象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作了限定,认为从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出发可以得知,在情事变更情形下能够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只应当是合同中的那些因情事变更的作用而致使对其履行会对该当事人显失公平、但在经过变更后却又能够使此点得到避免、同时变更后不会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条款。而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为:①因情事变更致使对合同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②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变更合同。23本文亦持相同观点。因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目的乃在原合同利益失衡后再次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㈣情事变更原则同相关法律规则的辨析

1、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①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事的变化引起的。②履行后果不同,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③影响范围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契约关系,又可适用于侵权关系;后者仅适用于契约关系。

2、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它同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①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②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③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事所致,后者可为不可抗力、重大的经济情事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3、情事变更原则与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在其中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与自己于相互之间实现利益平衡。24依台湾学者林荣耀先生的看法25,在发生情事变更情况下,若绝对无限制的严守契约,势必有违诚信原则。而法律自身又具有稳定性与适应性两相反之性能,就稳定性而言,契约应严守;就适应性而言,应承认情事变更原则。具体言之,二者的区别有:①诚信原则较情事变更原则,为上位概念,即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适用。“然诚信原则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宽严不一的情况,从而动摇信守约定原则。??????当有可能制定比较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还是应尽可能地制定和适用这种具体的规范,而诚信原则则被作为堵塞法律漏洞或矫正可能带来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规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26②诚信原则系法律之最高原则,而情事变更原则仅系例外之救助方法。

三、立法建议

如前所述,新《合同法》并不承认情事变更原则。之所以如此,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所述,是因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事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一些学者认为,新《合同法》否定情事变更原则的原因有:其一,强调进一步确立合同自由观念之必需。其二,适应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严守合同的客观要求。其三,防止情事变更原则被滥用之需要。其四,利用其它法律制度可较好解决情事变更问题。(如援用诚信原则、公平原则)27其五,确立情事变原则将对许多回避风险、分散风险的制度如保险、信息咨询、期货制度造成不良影响。28本文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只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合同法理论的例外,只有在发生显失公平的条件下才可能适用,故不会影响我国当前确立合同自由观念、严守合同的大环境。至于直接援用诚信原则来解决此类问题,其缺陷一如前文所述,此处不再详论。而出于防止情事变更原则滥用及它可能对一些合理制度产生不良影响之考虑而主张不设立情事变更原则,则无异于因噎废食、杞人忧天。退一步来讲,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应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由于其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蒙受意外损失的显违人类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的发生,也应主动介入、干预、重构合同关系。当然,为了避免该原则可能导致的司法专横而给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带来伤害,及合同当事人为逃避因自己的不谨慎交易行为所招致的损失而滥用该原则,法律可在确立该原则时对其加以严格限制的适用条件,同时加强对法官的监督措施,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据此,可以认为《合同法》未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实乃弊大于利。

纵观国外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方式,不外乎有以下三种:其一,通过制定特别民事立法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其二,在民事基本法中概括成法律条文,作为一条法律原则存在。其三,判例。在我国设立情事变更原则,其目的不是为了解决特别时期的特定事件,而主要是为了充分发挥法律为经济服务的功能,正确处理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情事变更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无须特别立法。本文建议,将来修订合同法时应将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一项原则订入。从长远来看,应当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民法典时,增加情事变更原则条款。

1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8页。内有关于三次变化的具体叙述。

2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26、427页。

3此说的表述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27页;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使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00页;郭明瑞、房绍坤著:《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第222页;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88页;马俊驹:《我国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载于《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王江雨:《论情势变更原则》,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于《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1期;郑跟党:《试论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载于《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于伟:《情势变更原则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载于《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夏先鹏、刘凌云、刘晓安:《情势变更原则及其表现形式》,载于《法学评论》1993年第3期。

4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32-438页。

5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1页。

6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8页。

7见前引于伟、马俊驹、王江雨文。另见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345页。

8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34页。

9此意见的表述见:耀振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载于《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杨振山:《试论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载于《中国法学》1990年第3期;彭诚信:《“情事变更原则”的探讨》,载于《法学》1993年第3期。

10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18页。

11史尚宽先生认为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为:①如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对通常之法律关系,生巨大之事变,而有害交易安全者;②如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可免不当之损害,但亦不致因此使相对人受不当的损害;③显失公平发生于当事人之间;④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37页。)杨立新先生认为构成显失公平的标准为:①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②结合履行合同的环境认定;③显失公平的结果可能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及交易安全;④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相对方所遭受的损失。(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18页。)崔建远先生认为情事变更是否造成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应以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第102页。)

12彭风至著:《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29-130页。转引自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

13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01-402页。

14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第40-45页。

15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6页。

16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137页。

17刘世民:《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之法律思想的比较》,载于刁荣华主编:《中外法律思想论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454页。转引自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139页。

18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7页。

19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于《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1期。

20胜本正晃著:《民法事情变更原则》,1926年版第98页以下。转引自五十岚清:《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干涉义务》,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436页。

21北山修悟著:《合同的改订》,1995年版第75页。转引自五十岚清:《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干涉义务》,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438页。

22五十岚清:《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干涉义务》,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435页。

23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于《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1期。

24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77、78页。

25林荣耀:《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初版第770-772页。

26车丕照:《合同落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兼论我国相应立法模式的选择》,载于《民商法学》1996年第8期。

合同变更论文篇(9)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400/ki.kjdkx.2017.01.082

1问题的提出:基于立法论的缺陷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二)》,其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①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可以简单地将情势变更分为引起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情势变更两大类。可见,显失公平是构成后一类情势变更中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但公平是一个价值判断范畴,既是一个极其抽象的法律概念,也同时是极其抽象的伦理概念,往往难以用语言将其内涵与判断的标准用精确的语言清晰的表达出来。②但此处的显失公平并非是已然发生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明显的不公平状态,而是据当下的情况对将来的是否公平的结果状态所作的推断。而只有在推断在现实中有据可依的情况之下方符合法律的本质要求。但是有不少学者对显失公平的认定脱离于我国法律规范的考察与解释,其所构建的显失公平的是学者自己本人一味的想象,因而其所回答问题是探索显失公平应该是什么,为法政策之考量,是一种脱离我国法律规范而为之的立法论,而没有揭示情势变更中的显示公平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世界中的真实面目。③

2情势变更中显示公平之规范解释

2.1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之文义解释

我国法律将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规定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9条首次规定了显失公平,在《合同法》第54条又将显失公平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的适用情形之一,并且有“订立合同时”这一限定语。在前两部法律中都没有对显失公平作出定义,后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中第72条规定了法律行为中显失公平的具体情形。④那么上述法律规范是否可以作为解释《合同法解释(二)》中第26条所规定的显示公平的规范依据呢?我们对此不无疑问。⑤

首先,《民法通则》第59条与《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皆为适用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具体情形,其规范意旨在于保证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真实自愿,其所发生的时间只能存在于合同成立之时。而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其目的在于调整民事法律行为生效后,因情势变更而会致的当事人之间不公平状态的调整。其次,《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是针对于《民法通则》第59条所规定的显失公平进行了诠释,表达了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之下的显失公平具有两层含义:其一,为须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即指一方当事人具有造成显失公平的状态之故意;其二,又将公平等同于等价有偿。但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的结果的引起不可归因于当事人,前提条件已经不符合。而将“公平”等同于“等价有偿”系受计划经济下一些片面的经济思想的影响,并不可用来表达在现金市场已经相当充分条件下的情势变更中显失公平的之内涵。⑥综上,可撤销民事行为中的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在内涵上是不同的,两者不可混为一谈。

故对情势变更中显失公平的解释,我们仍然得回复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

第26条的第一句系对于情势之解释,是指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也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⑦而关于显失公平的表述在该法条第二句,即“继续履行对于订立合同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此句表达了与显失公平相关的几层含义。

其一,表述了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须有相当之因果关联,显失公平的状态出现必须由于客观情势变化而引起的,或者说情势发生了变化,也出现了显失公平之结果,但两者之间没有相当因果关系,也不可援用该条。而法条所表述的“继续履行对于订立合同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结果状态是推定的状态,并未实际履行,也即无从谈“履行”是不公平结果出现的原因。所以“履行”两字并未表述出其真正引起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原因。而真正的原因则在于在客观情势变化的基础上的履行会导致显失公平,非履行本身会致不公平之结果,因为任何成立生效之合同都会生履行之问题,所有出现的结果之直接都是由未履行或者履行所致。真正的原因是客观情势变化而会导致不公平结果之发生。另因果关系须是“相当”。

其二,限定了显失公平结果发生的范围,不公平之事实,须存在于法律行为当事人之双方或一方,仅对于第三人生不公平之结果,尚不为足。⑧也即显失公平状态不仅仅存在于债务方一方,也可能存在债权人之情形。故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的认定要结合个案因素、结合案情的实际情况,于两个当事人之间公平状态作为判断。

而对于更加广义上的显示公平之含义,表述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第三句。也即适用此原则者,可免不当之损害,当不可因此而致使相对人蒙受不当损害之结果。⑨关于此点的含义,也可以以《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为目的论解释可以得出。该条的目的在于免除不公平的结果发生,所以不论存在任何一方不公平结果都有违该条的规范目的。但如果通过该条不能免除显失公平结果的发生,自然也无援用的必然。毕竟情势变更是契约严守的例外,须审慎用之。

虽从上述之解释中,可以得知了不少与显示公平相关之结论,但均为表示因“继续履行对于订立合同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中“公平”意旨为何?该条的解释主要是围绕着情势变更的如何适用为中心而进行的法条技术构造,所解释的结论也是关于认定显失公平与情势变更的因果关系、时间性限制条件,显失公平的实际状态与司法操作有关的等性方面的评价,而于显失公平真正内涵要素,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并未涉及,故仍须进一步加以解释其中之义。

2.2 情势变更中显失公平的学理解释

史尚宽先生曾论述到:“不公平之程度需要显著(德erheblich,wesentlich),德国判例曾以维持当初之法律效力对于当事人之一方使陷于经济破灭之时为限,始承认情势变更之抗辩,然固无限定为此程度之理由,其变更须当事人所得预料,此点应排除当事人之抗辩。”⑩

以上学者论述几乎从各个方面论述了显失公平之含义。史尚宽先生之所言,不公平程度需要显著,已是不言而喻之义。而对于显著不公平的认定以经济破灭为标准,有似太过于苛刻。虽然显失公平表述为“原则”,其实际不过是民法契约严守原则之中的例外,但以破灭为标准,则不公平程度过于太高,情势变更就会沦为几乎无适用之余地。

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的表达可追溯至《合同法草案(第五稿)》情势变更原则的表达。该草案的第77条规定:“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等客观情势发生了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时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且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而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另外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系以往合同法草案发展继承之结果,而《合同法草案(第五稿)》第77条中“致使合同履行合同时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可以作为诠释《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显失公平的内涵。此观点首先没有区分显失公平的内涵与认定的关系,履行成本的增加属于显失公平认定的司法操作之技术,而不是显失公平的含义,且成本之增加已是实然问题,而显失公平之结果是推定的状态存在,从中可见两者的区分隔阂之大;其次,履行价值大大降低是否是也可以认定显失公平的司法操作技术先在所不问,而对于履约的无价值的经济学分析似乎更有利于理解显失公平。

而将显失公平等同于等价有偿,以经济学原理以解析之,履行中显失公平中的价值表达,可能具有两种含义,也并不可能要求两者都必须在等价或者有偿的基础上,事实上也不可能完全地符合当事人之等价标准,因为价值对于不同的当事人的需求是不同的。如果以是否有等价有偿作为是否显失公平之表达,那么情势变更的适用则会流觞于世。

3情势变更中显示公平之认定

综合以上之论述,笔者认为关于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认定。

首先当判断是否是属于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并区分可撤销法律行为中的显失公平。当情势变化出现之时,如果是从判断是否是经济利益上的显失公平,应当对影响经济利益平衡的履约成本、履约价格变化所引起的债务人之给付负担进行核算。核算此种经济损失是否会致当事人重大损害。成本的价格以及履约价额变化之前的价值标准,当采用当事人于意思一致中所认定的价额,而之后的变化,应由当事人对其价值、价格进行举证再来认定。对于一方当事人是否会因此获得暴利,非情势变更中显失公平之所问,显失公平所关注的为结果所致损害的发生的不公平结果。

在判断是否属于情势变更的显失公平之后,则须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出发判断认定显失公平操作的技术性因素。首先,认定情势变更与不公平结果出现为相当因果关系。@失公平如果与情势变更如果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则不能适用显失公平情况下的情势变更。其次,判断显失公平是否发生于当事人之间,而非当事人之外。最后,判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否能使一方免受重大损害以及另外一方当事人是否会因适用此原则而遭受重大的损害。如果适用事情变更原则不能让当事人免受重大损害或者适用此原则,一方当事人会遭受重大损害,都不宜适用此原则。

4 结语

情势变更是我国民法里面的重要制度,而“显失公平”又是认定情势变更的一个重要要件,以往对其的研究,往往多借鉴外国法,而忽视从我国法律规范出发,以解释论为角度对其进行解析。所以以往认定的标准总是不够准备、客观、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而实务之中,我们对于情势变更的认定须以解释论出发,以《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为规范依据,并借助于学理界对情势变更中显失公平的的论述,以求在司法实务之中更加合理地处理情势变更中显失公平的认定。情势变更中的显失公平的内涵为推定状态下继续履行的经济状态严重失衡,其表现为当下的债务人给付负担过重,故当以经济核算之方法进行认定。

本文为2015年度湖南省大学生研究性学习和创新性实验计划项目:“我国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制度立法完善之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 情势变更原则拉丁文为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德文表示为 Klausel der unver nderten Umstande,Ruecktritt wegen ver nderter Umstn de。在美国,创设了经济上履行艰难( commercial impracticability) 的概念,与大陆法系中的情势变功能颇为相似。

② 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③ 郑戈.韦伯:法律与价值.人民上海出版社,2001:49.

④ 王丽.论作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的显失公平要件.南京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2.

⑤ 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都对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予以了规定,但此之分开之规定是德国法上“暴利行为”一分为二的结果。一般认为,一般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即可撤销中法律行为中的显失公平与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规则”(Laesio emormis)渊源极深。罗马法中的非常损失规则,为戴克里先帝(284年-305年)所创,在创造之时,为对买卖合同的价金进行条款进行法律调整。后来非常损失规则为查士丁尼所继承。据徐国栋教授考证,前期的罗马法奉行主观价值论,对价金是否是充分在所不问,而后期罗马法,在戴克里先帝及其副帝马克西米安在293年与另外有一敕令中规定了:“商定的价格尚不足订约时被出售物品实际价值的一般,而买方又不愿支付差价,卖主可以解除合同。”此条确定了在法学史上著名的“非常损失规则”。

⑥ 徐国栋.公平与价格―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3(6).

合同变更论文篇(10)

一、引言

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它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与静态行为的统一体。该动态行为包括缔约各方的接触和洽商,由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诸制度规范和约束,产生先合同义务及缔约过失责任。静态协议是指达成合意,合同条款至少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已经确定,各方享有的权利义务得以固定,其中,承诺、合同成立要件和合同条款等制度发挥作用。①理论上一般认为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是包括要约(有些法学专著中也有称之为发价、发盘、出盘、报价等)与承诺(也有人称之为接盘)。

关于要约的含义,各国立法和学理解释并不完全相同。有英国学者认为:“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做什么事或不做什么事的一种许诺”。②根据《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4条的规定,要约是对即时进行交易的愿望的表达,这一表达能使一个通情达理处于受要约人地位的人相信,他或者她只要对该要约表示同意,即接受该要约,就可进行这一交易。③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民法典一般未对要约的定义作出界定,而合同法学者一般将要约纳入法律行为的范畴,将要约看成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④在法国合同法中,广义的要约包括一切订立合同的建议,即以确定的条件订立某一特定合同的明确提议。⑤

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要约的解释使用了不同的术语,但仔细分析仍然有共同之处。一是大陆法系依其所创设的法律行为体系,将要约看成是一方当事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要约人将其内心订立合同的意思通过一定形式表示出来,即发出要约,就表明其有订立合同的愿望;而英美法用允诺来界定要约,而这种允诺是要约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的意思表示,也表明要约人有订立合同的愿望。二是大陆法认为要约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提出的包括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希望受要约人接受以成立合同,而英美法认为要约是一种允诺,是要约人向受要约人所作的表示,它是以做某事或不做某事为条件的。二者在实质上,都反映出要约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愿望并提出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这两个最本质的内容。两大法系的要约定义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各有其合理性。

但是,由于两大法系的法律传统和体系存在差异,所以对要约的理解也有不同。一是大陆法认为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意义,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就成立,要约是订立合同的一个环节或要素。而英美法认为要约是一种允诺,它不单纯表明要约人愿意交易的愿望,而且也意味着要约人愿意接受一定条件的拘束,即在要约的有效期内,要约人不得擅自撤销或变更要约。二是在商业实践中,大陆法对要约的注意力集中于意思表示上,向谁发出要约,即表明愿意与谁缔结合同,故要求要约的对象特定,这种作法有益于交易安全。而英美法对要约的注意力放在允诺上,允诺意味着要约人受其约束,放弃不与其他人交易的权利,故不考虑该允诺的对象是否特定,这种作法有利于交易便捷。

一些研究英美合同法的学者也接受了大陆法学者关于要约的定义。⑥或者在其著作中对两大法系学者关于要约的定义交替使用。⑦这说明两大法系关于要约的概念已出现认识统一的趋势。

关于要约的构成要件,英国合同法的基本要求有三个方面:1.必须明确表示有订立合同的意思;2.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3.要约必须送达。⑧按照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规定,要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要约的目的是进行交易;2.要约包含了立即订立合同的意图;3.要约会被通情达理的第三人视为订立合同的建议。⑨在法国合同法中,要约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决心;2.要约的内容应包括合同的基本因素。⑩《欧洲合同法原则》(1998年7月修订)第201条对要约的构成要件作了具体的规定:“一项建议一旦符合下列要件即构成要约:1.它意欲在对方承诺后即形成合同;2.它含有相当确定的条款以形成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2条也规定:“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

中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该界定采纳了大陆法系民法对要约的传统见解。所以,我国理论界大多认为要约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五个要件: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是向相对人发生;3.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和完整;5.要约必须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即受其约束的意旨。在本文中因为限于篇幅,笔者仅想对我国要约的构成要件中的第二个构成要件进行初步的探讨。

笔者之所以想对相对人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是因为在目前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强和国内统一市场的初步形成中已经暴露出来了种种新的现象,而我国原有的关于对相对人的理论研究过于简单,将来有可能会不适应为了发展需要。所以现在有必要对这一理论做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

二、正文

一、传统关于相对人的理论研究的成果

我国理论界的传统观点认为,要约必须向特定的人发出,但是合同法中又规定,某些商业广告也可充当要约,从而使受要约人也可以是不特定人,只需在一般社会观念足以确定当事人范围即可。但是为了减轻要约人负担,避免一物二卖,原则上要约仍应向特定的人发出。从以上不难看出,我国传统观点对相对人的研究是不够深入的。

二、现实变化对传统研究的发难

正如上文所说,当今世界正处于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趋势中,而我国也正面临着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中,所以,我国(笔者甚至认为还有其他国家也与中国一样)面临着经济主体因为一些因素的变化而处于变动中,而对于这中现象,笔者认为正是触发对传统相对人理论进行重新认识和研究的原动力。

我们假设一下,当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要约,而在承诺期间内,受要约人乙公司因为公司变更(具体可以包括合并、分立、组织形式的变更、以及其他的重要事项的变更),那么此时甲公司原先发出要约的对象是否是变更后的“乙”公司?从甲公司当初选择乙公司的出发点考虑,甲公司无非是因为出于对乙公司信用和财力等诸多因素的考虑。而在承诺期间内,受要约人乙公司因为公司变更而变成“乙”公司后,变更后的“乙”公司是否还符合要约人甲公司当初的选择的条件?我想这是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的。如果变更后的“乙”公司财力更加雄厚、信用比以前无损的话,那么,我想这是皆大欢喜的,在现实生活中也不会引起纠纷的。但是,如果变更后的“乙”公司财力有所减损或信用度降低,抑或者两者都同时发生了,那么此时的甲公司还愿意选择“乙”公司作为受要约人吗?

上述只是笔者举的一个常见的简单例子,下面笔者想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关于法人变更的情况(因为当今经济社会中法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以,本文暂时先讨论法人变更)

对于要约中对相对人的认定。从理论上讲法人的变更必然会导致前后法人的不一样,所以变更后的法人必然不是先前要约人所选择的特定的受要约人,但是,为促进经济的发展和保护善良变更后的法人及要约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还是有必要对这些问题做一些规定的。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法律人格、组织、宗旨等重大事项的变化。具体有以下几种,对此,笔者想对应每种情形做初步探讨。

(一)、人人格的变更

法人人格的变更又称为法人的改组,它包括法人的合并和分立。

1、一般认为,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变为一个法人的现象。具体而言,合并又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新设合并,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同时原法人人格全部消灭,此时原法人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新法人享有和承担;二是吸收合并,即一个或多个法人归入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之中,被合并的法人人格消灭,存续的法人人格依然存在,此时被合并的法人权利义务由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但是,笔者对于一般认为的法人的合并后,原来法人权利义务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观点不敢完全苟同。理由是变更后的法人的财力、信用度也有可能变更,如果此时还遵守原有的理论将有可能对要约人不利。本人的观点是应该一分为二来处理:

(1)、财力未降低(或是有所增加的)而且信用度也未有降低的,此时变更后的法人可能为接受要约做了很多前期工作,为了保护变更后的法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交易的达成,我们可以仍然视为原有的特定人未变,则权利义务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当然享有和承担。

(2)、如果变更后的法人的财力减少或信用度降低,抑或是两者都有所降低,此时,就不能说原有的特定人未变,而是原来法人权利义务不能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当然,如果要约人认可的又另当别论。

2、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的现象,法人分立的形式也有两种:一是创设式分立,即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原法人消灭;二是存续式分立,也称为兼并,即原法人存续,并分出一部分财产设立新法人。几个法人分了一部分财产共同成立一个或几个新法人也属于存续式分立的情形。

对于创设式分立,笔者认为此时的认定仍应该遵守上面的规则。

(二)、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

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是在不消灭法人人格的前提下,法人从一种组织形态转为另一种组织形态的现象,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往往导致法人的责任形式、权利义务等变化,因此,各国对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多采取限制。比如各国公司一般规定无限公司可以变更为两合公司,但不可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变更后的法人不能视为未变更,因为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法人信用度和财产的变更,此时就应该保护要约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原来法人权利义务不能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当然,如果要约人认可的又另当别论。

(三)、法人宗旨的变更

法人宗旨的变更也称为法人目的的变更,是指法人所从事事业发生变化的现象,在企业法人中,它主要是指企业经营范围的改变。法人宗旨的变更不会影响法人的人格,但它会直接导致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改变。

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该种情况不能够视为前后法人未变更,此时原来法人权利义务不能由现存的法人或承续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当然,如果要约人认可的又另当别论。

另外,法人的变更还包括法人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的改变等,这些变更后如何认定前后法人是否变更的问题,笔者认为仍应该遵守上述原则。

三、小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认定变更后的法人是否有权对变更前法人接受的要约进行承诺要综合考虑。尤其要考虑变更后法人的财产与信用度的变化给双方可能造成的影响。同时还要考虑双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和国家作为市场宏观调控的主体所承担的尽可能促进合同的成立的角色,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注释]:

①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P.387。

②[英] 阿蒂亚:《合同法概论》(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0年版,P.41页。

③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38-39。

④周林彬著:《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P.147。

⑤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43。

⑥“要约,乃以缔结契约为目的向他人所为之意思表示。”参见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30;“要约是通过文字或行为对自愿参加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一种正式通知,而且它在其提出的条款中明确地或隐含地表明,当接受要约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为,放弃行使某些权利或答复表示已接受其要约时该要约即开始对要约人有约束力。”参见:[英] 盖斯特著:《英国合同法与案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P.27。

⑦最典型的是何宝玉在其著《英国合同法》的“要约简述”的问题中,第一段有“所谓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为某种行为或者不行为的一种许诺。”第三段又说要约“是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参见该书P.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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