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报告封面汇总十篇

时间:2023-02-28 15:27:47

调查报告封面

调查报告封面篇(1)

2、实习(调查)报告不允许抄袭与拼凑。参考或引用别人的东西的,要转化为对自己的文章观点有助的内容。直接引述要用双引号标出,但不能太长,间接转述时要用自己的语言。参考别人的东西应该在行文中指出。间接地标示可以说:某某某或某调查(在某处)曾指出?;直接的应用就要用双引号标示出来;引用他人图表或数据也得说明出处。切忌一字不改,大篇幅的抄袭,整篇拼凑。完稿后自己利用搜索引擎,逐句搜索是否存在上述问题。如最后交上来的报告被发现大量抄袭与拼凑,就会以不及格论处,且时间方面重写也是来不及的,后果只能自负。切记切记!

3、格式方面要严格按照(绿皮的)《学生毕业(顶岗)实习手册》P.21附录1:《……实习报告规范化规定》和P.23 附录2:《实习报告模版》逐条对照落实。需要提醒的是:有些同学按照我早前发给大家的参考报告的格式和模版写作,这样并不完全正确。因为学院今年给出了最新的规定和模版,例如新的封面的内容已修改,旧版中的“目录/提纲、独创性声明”等部分已经删掉了。

4、下面是一张《毕业(顶岗)实习报告成绩考核表》,自己填上

调查报告封面篇(2)

上午8∶40,有关人士陆陆续续走进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

审判长座位上方悬挂的国徽闪耀着庄重而严肃的光芒,让旁听席上的听众感受到了神圣法律的力量。

据开封市药监局稽查大队的有关人士在庭审中陈述:2006年8月22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开封有一制假窝点。为进一步查找线索,省局派出执法人员进驻开封进行秘密调查取证。9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省局从开封、郑州、濮阳等地抽调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对涉案地点――开封市金明区卫生防疫站家属楼一楼东头的一处民宅进行了突击监督检查。

在这次突击监督检查中,开封市药监局检查人员发现这里是一个冷库,里面存放有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重组乙型肝炎疫苗等药品,以及自动捆轧机和包装机等物品,药品包装箱上显示的生产厂家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此前在一次有开封市三名政协委员参加的听证会上,开封市药监局有关人士有如下介绍:经进一步调查,涉案地点金明区卫生防疫站家属楼一楼东头实际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译的私人住宅,其住宅内的冷库是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在开封设立的仓库,从辽宁依生公司运到开封的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在此中转库暂时存放……2006年9月18日的这次突击检查,开封市药监局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对现场的药品、物品等进行了查封扣押和先行登记保存。同时查封扣押的还有河南依生租用金明区卫生防疫站办公楼中财务室的所有物品、各种文件、10台办公电脑以及一辆货车和一辆通勤车。

在庭审中,开封市药监局有关人士说,因为当时没有调查清楚这家仓库到底是河南依生的还是辽宁依生的,而仓库保管员是河南依生的人员,因此,依法对河南依生的办公场所进行了监督检查,并在2006年9月18日启动了查封扣押和先行登记保存程序。

河南依生在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7日的行政诉讼书中陈述:

“2006年9月18日下午4时许,开封市药监局10名工作人员带领其他有关人员将自己租用的办公地点――开封市金明区卫生防疫站进行非法查封扣押,包括原告财务室的所有物品、文件及所有的办公电脑,一辆货车和一辆通勤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上多数载明不清,如‘材料2捆’、‘票据1箱’……被告查封扣押和先行登记保存原告物品后,未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存有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仅凭一封举报信,就实施以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查封扣押和先行登记保存原告物品后,未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7日内归还原告先行登记物品……被告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押了原告所有财务账本、文件和票据……整个经营活动失控……迄今为止,该案件已经搁置一年多未果,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调查结果文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解除非法扣押和先行登记保存的所有物品并如数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万元(在法庭上,河南依生又将赔偿数额追加到8898611.97元――记者注)……”

记者看到,2006年9月22日,开封市药监局(汴)食药行处通【2006】100号行政处理通知书中有如下文字:“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期限依法顺延。”对此,河南依生有关人士说:“这毫无法律依据。”

调查报告封面篇(3)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使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更有针对性,有利于通过诉讼活动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但制度中还存在一些未尽事宜和模糊地带,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切实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进一步的思考与探索。本文拟就社会调查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落实及完善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社会调查制度

    (一)社会调查的责任主体新《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究竟是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还是适用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公安部规定中采用的是公安机关独立完成社会调查的模式,高检规则、高法解释则规定了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调查。笔者认为,由公、检、法机关独立完成社会调查,有两个不利因素:一是这些机关办案任务繁重,难以保证调查效果;二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控诉角色,调查的客观公正容易受到质疑。由公、检、法机关委托司法行政机关、青少年保护组织、专业社工组织等第三方机构开展社会调查,是较为恰当的做法。

    (二)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新《刑事诉讼法》对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没有明确的表述。笔者认为,最理想的做法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开展社会调查,从而减少对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强制措施。如果公安机关不能顾及,最晚也应当在检察机关接收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时启动,以便检察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和综合考虑调查报告的基础上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法院审判阶段启动的社会调查,更多的是一种补充。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社会调查报告应全面反映涉案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状况、社会交往情况、在校表现或就业表现、案发前后表现等,必要时还可以应用心理、生理、人格测评等方式,深挖犯罪的背景和深层次原因,为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提供依据。一份完整的社会调查报告,除了对涉案未成年人整体情况的分析以及综合评估意见、后续帮教建议,还应该附有社会调查中收集的书面记录、测评结果等原始材料。

    (四)社会调查报告在诉讼中的地位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效力,但高检规则规定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随案移送法院,高法解释则规定调查报告和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由此可见,两高强调社会调查报告是办案的“参考”而非“依据”。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虽然不是《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形式,但它是司法机关对涉案未成年人做出处理决定的重要参考,在诉讼中有一定份量。公、检、法机关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后,应当注意审查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与案件其他证据有没有冲突,必要时开展重新调查。社会调查报告还应在法庭审判中出示,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总言,既要发挥社会调查报告的积极作用,又要避免可能带来的偏见。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要件从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来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必须满足以下几个要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的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有悔罪表现。其中,“一年有期徒刑”这一刑罚要件显然应该理解为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否则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空间是极为狭窄的。笔者更关注的是罪行要件,立法机关仅选定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罪三大类,也许是考虑到实践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这几类犯罪最为常见,但对罪行种类作出太明确的限制,可能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成熟之后,可以考虑进一步放宽甚至解除在罪行要件方面的限制。

    (二)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法律效果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适用对象、适用要件、适用程序、监督考察要求、撤销要件、法律效果上都有不同。陈卫东教授认为:两者最大的不同在于,相对不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可以不起诉,是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是本应当起诉但由于罪行轻,犯罪嫌疑人悔罪才作出有条件的不起诉,本身是起诉性质,因为不起诉是经过了条件的实现之后才完成的,在条件还没有成熟之前实际上就是一个起诉的案件。也就是说,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时产生的只是暂缓起诉的效果,而相对不起诉决定一作出即达成不起诉的效果。

    (三)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选择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在适用于未成年人轻罪案件的范围上存在一定重合,检察机关很容易面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还是相对不起诉的选择。表面上看,附条件不起诉只是暂时中止了诉讼活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附有义务,检察机关也要进行监督考察;相对不起诉的程序则相对简单、灵活,对于检察机关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都更为便利。最高检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提到“对于既可相对不起诉也可附条件不起诉的,优先适用相对不起诉。”该规定鼓励适用相对不起诉,与许多办案人员在实务中的选择倾向相合。但笔者认为,不能片面地从相对不起诉比附条件不起诉产生的即时效果“轻”的角度考虑,而搁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个缓冲考验期,并利用这段时间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帮教,有利于更好地矫正涉案未成年人行为和帮助其回归社会。因此,还是要针对个案情况,选择更适合涉案未成年人的方式。

    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调查报告封面篇(4)

二、目的意义

社会实践(调查)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实践教学的重要环节之一,也是我校省级教学研究项目《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教学资源整合与利用研究》成果"大实践"模式的尝试和具体应用。

通过社会实践(调查),使学生了解社会、认识国情,加深对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基本原理的理解,深化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认识,坚定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增强历史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同时,还可以锻炼毅力、培养品格,增长才干、关注民情、服务基层、奉献社会,提高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培育创新精神,使同学们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三、实施过程

1、本学期理论课结束之前,16-18周,任课老师按要求对所教班级学生进行布置;讲清楚本次调查报告的格式和题目,组织形式和具体要求。

2、暑期老师对自己所代学生进行及时辅导、沟通和交流。

3、本次调查报告的收集:下学期开学后的第1-2周,各位老师收齐自己教学班的社会调查信息反馈表和社会实践(调查)报告,进行批改并评定成绩。

四、组织形式

本次暑期社会实践(调查)活动采用学校统一组织和个人自主结合的方式进行,大多数同学可通过自主方式完成课程实践活动。学校统一组织的社会实践(调查)有两种形式:

一是学校组织的校级学生实践团队。

二是各学院组织的专业考察、科技下乡等社会实践小分队,由学院团委组织、专业教师带队指导。

以上各种形式的社会实践(调查),要求学生在指导教师指导下,将"概论"课社会实践(调查)与专业考察、科技下乡结合进行,并按要求撰写社会实践(调查)报告。

五、具体要求

1、全员参与。全校XX级本科生必须人人参与本次社会实践(调查)活动。

2、就近就地进行。除了学校和各院系统一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以外,自主社会实践(调查)的同学,建议结合家乡所在的市县镇村相关实际情况进行调查。

3、社会实践(调查)要眼睛向下,充分占有第一手材料,利用所掌握的思想政治理论知识以及专业理论知识实事求是地进行研究分析,创造性地提出思考和建议。

4、调查对象必须真实、具体。为了反映本次社会调查的真实性,要求将本次调查的对象(被调查的单位、个人及地点)用图片及相关证 明材料(须签字盖章)表现出来,调查报告须插入自己的实践图片,相关证明材料(须签字盖章)请填写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学生社会调查信息反馈表"(格式见附件一)里。

5、自主实践的同学应及时通过电子信箱、电话加强与指导教师的交流。指导教师选取大学生社会实践(调查)较为集中的地区进行走访指导。

6、本次社会实践(调查)活动时间一般1-3周,活动结束撰写报告,报告的撰写要明确一个主题,以事实为根据,尽量做到内容详实,围绕一个中心问题展开论述(报告题目可参考下面所提供的参考选题),篇幅3000字左右,下学期开学第1-2周提交指导教师(任课教师)。

7、社会实践调查报告注意事项:

(1)封面、正文、封底使用相同格式,报告用word文档打印,可插入能够反映自己实践活动的照片,格式要规范。(封面、封底等格式见附件二)

(2)封面上需注明调查题目、个人信息、报告撰写日期等。

(3)除封面外,报告应包括内容摘要、正文、结语等。

(4)理论联系实际、观点明确、材料详实、逻辑严密、语言流畅、论据确凿、论证合理。

(5)严禁以各种方式抄袭或剽窃,一经发现该报告判零分,不给予补考机会。

8、对于未参加实践活动、未提交调查报告的学生,按旷考处理并参加下一届重修。

六、参考选题

本次社会实践(调查)主要围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行,参考选题如下:

1、科学发展观与我的家乡建设。

2、对你居住地人们对科学发展观理论学习和认识情况的调查。

3、当地实施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举措。

4、对你居住地农村或企业实践科学发展观存在的问题的调查。

5、对你居住地企业职工收入情况进行调查。

6、对你居住地企业"以人为本"理念贯彻情况的调查。

7、当地如何发展自身优势,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

8、当地如何落实党的农村政策?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9、调查分析新农村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0、当地农民收入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的相关性分析。

11、农村社会保障现状调研。

12、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调研。

13、新形势下当地低收入群众生活保障问题的调研。

14、当地政府在正确处理先富起来和共同富裕的关系中采取了哪些基本措施?

15、家电下乡情况调研。

16、当地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有哪些重大举措?

17、调查分析某个村镇(社区)构建和谐村镇(社区)的经验与存在的问题。

18、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有哪些"特色"变化。

19、当地农村留守儿童问题调研。

调查报告封面篇(5)

(一)扎实开展文物保护开发利用工作,加强对古建筑的抢救维修工作力度。监督指导有关单位对宗公祠大殿、朱亥故里、开封府文庙棂星门、兰考县毛主席视察许贡庄小学纪念亭、市体育场南大门、龙亭石狮的加固及御街牌坊修缮工程等8处文物建筑及景区建筑标志进行维修。调整划定新增7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9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完成《龙亭保护规划》和《开封城墙保护规划》的制定工作。督促指导城墙所和饮食博物馆筹建处完成古马道展览馆、饮食博物馆筹建工作,现已对外开放,从而使我市博物馆的门类和领域有了新的拓展。指导督促文物队开展隋唐大运河(汴河古道)考查调查工作以及新郑门遗址博物馆的筹备工作。公布了第五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全年文博系统已征得国家投资3100万元。其中国家文物局投资xx万元,省文物局近100万元,市投资895万元。

(二)积极开展我市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的通知》精神,市文物局多次召开会议,首先成立了开封市第三次文物普查领导小组,制定文物普查工作方案,召开了我市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动员会,对五县区普查动员进行了培训,9月30日我市举行了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工作启动仪式。督导五县建立文物普查队,及时帮助指导对县区新发现文物线索进行调查认定。11月13日,又召开普查工作座谈会,调整工作重点。目前文物普查工作已转入实地调查阶段,田野普查工作即将全面展开。

(三)积极配合市政府做好“中国收藏文化(开封)论坛”工作。一是编制《宋都御街改造方案》;二是督促、指导并帮助博物馆馆舍改造工程以及相关文物展示陈列、布展等前期准备工作;三是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对征文街牌楼进行修缮;四是抽调四名同志直接参予此项工作。

(五)文物行政执法工作及文物法宣传工作。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严厉查处文物违法案件,有效遏制了文物犯罪。xx年年采取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通过经常性执法巡查等形式,及时发现并查处纠正了多起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行为。20

xx年主要查处了宋公祠、朱亥故里,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以及对尉氏县洧川镇古城寨遗址非法取土使该处遗址遭到破坏进行依法保护,使破坏行为得到制止。并协助开封县文管所对未进行文物勘探的施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召开五县文物行政执法座谈会,协调解决文物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我们采取多种形式,配合“4.18国际古迹遗址日”、“中国文化遗产日”、“5.18博物馆日”,11月19日《文物保护法》颁布纪念日,认真做好文物保护领域重大事件、重要活动的宣传和指导。在上述活动中,共制作宣传版面五十余块,发放宣传材料两千余张,举办广场宣传活动,举办图片展览、文物法咨询、文物鉴定等活动,激发了广大群众的文物保护意识,大力宣传开封丰实的文化遗产和深厚的人文精神。

二、xx年年度述廉工作情况

按市文化局党委分工,本人分工负责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即市文物管理局、市博物馆、市文物工作队、市延庆观繁塔文物管理所、市艺术博物馆及城墙文管所、文物商店等。并对单位主要领导负责。

本年度,本人能严格落实中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及中共开封市委廉洁从政十五条规定,践诺廉政承诺并积极履行、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文件精神,自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本单位及文物系统全年末发现有违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现象。 2012年度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报告

2012年优秀述职述廉报告

2012年乡长述职述廉报告

2012年领导班子述职述廉报告

建设局分管局长述职述廉总结

商务局党委书记局长述职述廉报告

调查报告封面篇(6)

CNNIC在第十次统计报告的同时,还综合分析了1997年以来10次调查报告的相关数 据,通过统计和对比,为中国互联网发展描绘出一条增长曲线,并以数据为基础,揭示了中 国互联网发展的脉络:

从上网用户人数增长率的变化趋势上可以看出,从1998年7月到2000年7月,上网用户人 数每半年都以超过50%的比率增长,2000年1月达到顶峰,然后开始下降,从2002年1月开始 ,有逐步回升的势头。CNNIC认为,这种增长率的减缓趋势可能和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民 的基数增大有一定的关系,同时这种逐步回升的趋势,也可能预示着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的第 二个春天即将来临。尽管我国互联网络的大环境经历了高潮、低潮的反复,可是从上网用户 人数的历次调查结果上看,我国上网用户人数却一直保持着比较强的增长势头。同时不能忽 略的是4580万网民在我国将近13亿的总人口中仅占3.6%,说明我国互联网络的普及程度还 很低,仍有非常大的发展空间。

调查报告封面篇(7)

本次调查对象为居住在西城区内半年以上的18~70周岁的常住居民,调查样本涉及全区15个街道、30个社区的450户居民。

被调查居民对十报告及改进工作作风的关注度均达到九成以上。被调查居民中有97.55%的人表示关注十报道。对于十提出的改进工作作风方面的内容以及中央政治局出台的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均有98.43%的被调查居民表示关注。此外,调查结果还显示,96.86%的被调查居民表示对十报告内容有所了解,其中9.87%的人选择“非常了解”,52.91%的人选择“比较了解”,34.08%的人选择“一般了解”。

在十报告中“民生问题”受关注度最高。被调查居民对十报告中的内容较为关注的依次是“民生问题”、“经济问题”和“国防问题”,选择比例分别为91.25%、85.43%和37.22%。可见民生问题越来越受到居民的关注,访问中调查对象对养老、住房、教育等涉及民生问题的提及率较高。

十后转作风效果显著

调查报告封面篇(8)

第二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七条设区的市已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省级人民政府非法批地的案件或者其他案件;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条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

第三章受理和立案

第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举报案件要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方式,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并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

第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十九条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员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八)其他。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第二十八条经审议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侵权案件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六)认定违法行业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进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案件处理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五章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绝签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送达的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后,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土地侵权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期满后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六章查封

第三十六条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查封的财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加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进行查封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的进行,对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时必须造具清单,被查封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

第三十八条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要求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查封人承担,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查封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隐藏或者转移已被查封财产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结案

第四十条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四十一条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写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日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四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和赃物,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收缴。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期间,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规定。

调查报告封面篇(9)

第二条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七条设区的市已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省级人民政府非法批地的案件或者其他案件;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条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

第三章受理和立案

第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举报案件要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方式,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量使用真实姓名;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并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

第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

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十九条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理的重大案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员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

(七)鉴定结论;

(八)其他。

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第二十八条经审议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侵权案件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六)认定违法行业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进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案件处理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五章送达和执行

第三十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绝签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送达的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后,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行笔录》。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土地侵权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的,期满后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六章查封

第三十六条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查封的财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加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进行查封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的进行,对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时必须造具清单,被查封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

第三十八条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要求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因被查封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查封人承担,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费用由被查封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隐藏或者转移已被查封财产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结案

第四十条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四十一条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写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日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四十三条土地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和赃物,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收缴。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期间,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规定。

调查报告封面篇(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30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32条同时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查封”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审理和执行中若干查封的实际操作,避免了查封中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但纵观“查封”的现行规定,发现仍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且在实践中难以规范统一。因此,就如何规范查封措施,在具体的查封与执行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所遇到的案例就给我们法律工作者出了一道难题。

邓某某欠郭某某一笔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捌佰零玖元(¥:367,809元)的货款。2009年11月25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需方(邓某某,下同)所欠供方(郭某某,下同)货款人民币叁拾陆万柒仟捌佰零玖元(¥:367,809元),双方一致同意去掉尾数柒仟捌佰零玖元(¥:7,809元),余款叁拾陆万元(¥:360,000元)分批还清,每月还供方陆万元(¥:60,000元),分二次付,每次付叁万元(¥:30,000元),直至付清。

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1月21日,需方分三次共向供方还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以后便一直未付。同年3月24日,供方委托律师向需方发出一份“催款函”,要求需方在收到该“催款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与供方联系并协商还款事宜,否则会采用法律途径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然需方在收到该“催款函”后置之不理,供方于同年8月17日向某区人民法院,要求需方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

某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在供方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于2010年8月21日查封了需方一辆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一年,从2010年8月29日至2011年8月28日。2011年1月7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需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供方)支付货款贰拾捌万元(¥: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当某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需方)送达该民事判决书时,却发现其下落不明,故在送达该民事判决书于原告(供方)时,依《民事诉讼法》第84条公告送达的规定,于2011年3月1日将该“公告”委托原告(供方)刊登于《人民法院报》,然后将“公告”样报交于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供方)收到某区人民法院该民事判决书与应送达给被告(需方)的该民事判决书和登报公告后,却没有将该“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直至2011年8月28日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的2011年8月20日,原告(供方)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续封申请,要求某区人民法院续封需方价值30万元人民币的车辆。某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供方)的续封申请后,对是否应该采取续封措施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是临时性的执行措施,实质在于限制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是为今后拍卖和变卖作准备的,而本案原告(供方)在收到某区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书的登报公告后,却没有将该“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致使该民事判决书至其申请续封时也没有生效。既然该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依法就不能进入执行程序。既然进入不了执行程序,当然就不存在拍卖和变卖处理该查封财产的程序了,就没有再进行续封的必要。

另一种意见认为,查封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与执行程序中一个极其严肃的司法活动,是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对人所采取的一种限制和制裁。而本案原告(供方)在收到某区人民法院的该民事判决书的登报公告后,既没有将该“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使该民事判决书生效,也没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表明不服一审判决,这证明本案原告(供方)放弃了其债权,某区人民法院没有义务为其采取续封措施,这也体现了私权利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越俎代庖。因为查封的启动还是执行的开展,甚至执行的放弃,始终都是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查封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本案原告(供方)在续封期届满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续封申请,证明其具有续封的愿望,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形下,某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续封措施。

笔者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之规定和《查封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了续封申请,人民法院就有义务实施查封措施。理由如下:

一是申请续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也是法律赋予给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只要当事人提供了续封担保并提出续封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无条件地采取续封措施。

二是在当事人申请续封提供了担保的情形下,若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采取查封措施出现错误,其责任也在于当事人而不在人民法院。故人民法院也没有理由不采取续封措施。

三是即使当事人没有将该送达“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也不能必然的推论出放弃了其债权,因为人民法院委托当事人将“公告” 刊登于报刊一般是没有期限限制的,也就是说没有必须在什么时间内刊载于某报刊的限制,故本案原告(供方)事实上没有将该“公告” 刊登于《人民法院报》或任何报刊,也不能必然得出其放弃债权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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