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概论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04-23 12:37:39

法学概论论文

法学概论论文篇(1)

摘要:刑法的概念既重要又危险,而如何使其科学化却是被忽视了的法哲学问题。从刑法与道德和政治的关系出发,能够为重新理解刑法的概念开辟新路径。任何时代的刑法都是自己时代的公共道德与政治权力相互结合的产物,只不过由于政治权力的性质不同,这种结合方式亦会不同。现代刑法应具有对公共道德与公共政治进行双向控制的功能,而刑法生活是刑法道德基因所存在、表现的基本场域,回到刑法生活才是尊重和确证刑法之道德基因的基本途径。关键词:刑法概念;法哲学;刑法生活Abstract:Theconceptofcriminallawissignificantbutrisky.Howtoformitscientificallyisalegalphilosophicalproblemignoredbypeople.Settingoutfromtherelationshipbetweencriminallawandmoralityandpolitics,wemayfindanewwaytoreconsiderit.Anycriminallawinagivenperiodistheproductoftheunionofpublicethicsandpoliticalpowerofthattime,onlythenaturesofpoliticalpowerdiffer,thewaysofunionalsodiffer.Moderncriminallawshouldhavethefunctiontocontrolbothpublicmoralityandpolitics.Criminallifeiswherecriminallaw’sgeneofmoralityexistsandwhereitdisplaysitself.Sogoingbacktocriminallifeisarightwaytorespectandaffirmthemoralitygeneofcriminallaw.KeyWords:conceptofcriminallaw;legalphilosophy;criminallife一、问题的提出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巨大成就,并正朝着多元化、多向度的目标进一步发展。然而,在对这段刑法学术史予以充分肯定的同时,也需要通过反思来克服影响刑法理论进一步发展的思想障碍与思维困境,而刑法的概念问题就是一个绝佳的切入点。首先,刑法的概念问题在刑法学中处在终极性地位。在法学中,“为了将材料加以整理和条理化,对某个特定领域的任何论述,……都应当以一定程度的体系为基础”,“我们不应当低估体系在法学中的功能。体系主要服务于对一个材料的判断和更深刻的理解”,“法学体系同时也有助于对具体原则的意义和整个法律领域的意义关联的判断”[1]。在刑法科学的理论体系中,刑法的概念不仅是其他一切概念的母体,而且是整个逻辑过程的起点和归宿。如果说“在科学认识活动中,归纳方法应理解为概括由经验获得的事实,演绎方法则应理解为建立逻辑必然的知识体系”,“理论体系的建立主要靠必然性推论即演绎方法”[2],那么,刑法学体系就是基于刑法的概念、运用演绎方法予以展开而建立的逻辑体系。因此,刑法的概念是刑法学体系得以演绎而成的元概念,换言之,刑法学体系只不过是刑法的科学概念的逻辑展开而已。这意味着刑法的概念既处在刑法学研究的起点上,又处在刑法学研究的终点上。从这个意义上说,如何定义刑法就不是个局部的刑法学问题,而是一个决定刑法学体系的重大理论问题。正如德国学者所说,法学教科书的提纲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学的体系[1]42,然而,反观我国多年来的各种刑法教科书,刑法的概念基本上是被浮皮潦草地作个常识代了事,也很难看出其对刑法学体系整个逻辑过程的决定作用。这不由得使人对正统的刑法定义表示质疑,也不由得使人对传统刑法学体系的科学性表示质疑。我们不得不承认,刑法概念的专门研究长期为我们所忽视了。现实中,题目极为漂亮的刑法理论著述随处可见,而找一本像英国学者哈特所著《法律的概念》那样题目简明、径直以“刑法的概念”为名的刑法论著绝非易事。似乎很少有人意识到,刑法理论中的诸多困惑,以及刑法实践中的诸多分歧,都可以追溯到人们的刑法观上去。何谓刑法概念?即是这种刑法观的定义式表达。其次,刑法的概念问题也是刑法学中最危险的问题。理论体系中的基本概念集中反映了理论思维的基本方向和基本方法。“一旦定义形成,为适合定义而被裁剪的事件以及起初的心理事实变为活生生的事实。正是这一现象使得定义如此重要而又如此危险,它们提供了对法律世界集中的解释,但又排除了瓦解这一定义的可能性”。[3]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所有的逻辑体系,无论东方的或西方的,无论科学的还是宗教的,循环的或是直线的,都发端于对事实的结构方式的分析之中”[3]1,但事实的结构方式并不是“自我”呈现于人们面前的,而是人们根据基本概念所指引的方向,以及所提示的方法使之“被”呈现出来的。在这里,理论体系的基本概念构成了诠释学所说的先见或前理解。按照诠释学的基本原理,先见或前理解是理解意义的先决条件[4]。任何概念都不可能使我们一览无余地看到相关的全部事实以及事实的全部结构,相反,它只能使我们关注某些事实和事实的某些结构方式,而忽略掉另外的事实和事实的其他结构方式。虽然如此,不同概念向我们传达的事实及其结构对我们理解特定时代的社会生活,并按照这种理解来构建更为合理的社会制度,却具有很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意义。因此,对刑法概念的不同定义构成了刑法理论研究和刑法制度建设的先见或前理解。如前所述,长期以来,我们的刑法教科书对刑法概念所作的众所周知的界定,并没有超出常识法律观念的程度。依笔者之见,这种常识法律观念来自于三种力量:一是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二是西方法律实证主义;三是前苏联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不断向国人灌输的法律观念是一种命令式法律观念。有的西方学者指出,中国古代的法律“更像一种内部行政指示……而不大像法典,甚至连一般的法规都不像”,因而“在研究中国法律时,必须从法官并且最终从皇帝的角度去观察问题”,这与西方人“总是倾向于从诉讼当事人的角度去观察法律”截然不同。“对中国人来说,法律就是靠严刑推行的命令,法律制度是一个极为严厉的、潜在而无处不在的、全权的政府的一部分”[5]。这种让民众畏惧、疏离法律的传统法律观至今仍深深影响着中国社会。及至清末西学东渐以后,19世纪中叶开始在西方形成的常识法律观念,又在传入国门后与传统法律观暗合在一起。这种西式法律观念与英国法学家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在全世界的传播有着紧密联系[6]。分析法学及其塑造的西方常识法律观念一方面强调法律的客观性、形式性、确定性,另一方面则认为法律是者的命令,当它与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相遇后,前一方面的观念因子与之发生排斥而无法扎根,后一方面的观念因子则能够与之水融。1949年以后,前苏联的工具主义法律观打着马克思主义旗号支配了全中国的法律思维,它与中国传统法律工具主义的根本不同只是在于公开宣扬法律的阶级性。在法律的阶级性话语渐被法律的阶层性话语所取代的今天,法律的阶级性观念日渐式微,而法律的工具性观念依然如故。由此可知,须从传统法律文化的改造、实证主义的清算、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三个方面来对常识法律观实行“去工具化”。由于传统法律以刑法为重心,刑法学在当代中国部门法学中又地位显赫,所以,对刑法概念的专门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经由上述三种力量而形成的常识性刑法概念,过分强调了刑法是立法活动的产物,过分强调了政治因素的结构性地位,过分强调了刑法的工具性,致使刑法的某些事实及结构方式被严重遮蔽了。因此,对刑法概念进行再探讨,就是去发现那些被常识性的刑法概念所淹没和遮蔽的事实及其结构。本文将仅从实证主义的清算角度探讨刑法概念的法哲学问题。现代法学刘远:刑法概念的法哲学问题二、可能的路径常识性的刑法概念所忽视的一个极为重要的视域就是刑法与道德和政治的关系。德国学者考夫曼指出,实证主义带来的危险是,法完全被置于立法者支配之下,法的本体性被彻底否定,这是极其错误的。法的本体性不容否定,但是,应当用关系本体论取代自然法学说曾经主张的实体本体论,因为法不是如同树木和房屋一般的客体,相反,它是一种关系的结构[4]19。因此,“吾人必须找出一个超脱于实体存有论的自然法及功能论的法律实证论二者外之途径”[7]。要超越自然法学说和实证主义法学,其基本的方法论原则是将法律看作是一种关系的结构。几十年前,美国前大法官卡多佐曾援引布鲁塞尔大学教授范德·艾肯的论述指出,先前法律被视为立法者自觉意志的产物,而今人们在法律中看到一种自然的力量,它不同于“自然法”之“自然”,后者意味的是自然的理性原则,人类的法典只是理性原则的具体运用,而这种“自然的力量”意味的则是法律产生于事物之间的关系事实,法律同这些关系本身一样处于永恒的变化之中。这种法律观使人们不再从理性推演或者逻辑演绎中,而是从社会效用的必然性或社会需求中去寻找法律的渊源。立法者对这样的法律只有一些零碎的自觉,他通过他所规定的规则将之翻译过来,而在确定这些规则的含义时,或者在填补法律的空白时,我们就必须从社会效用的必然性或社会需求之中去寻找解决办法[8]。这就是一种超越自然法学说和实证主义法学的思维方式。在作为“关系的结构”的法律之中,最为基础的一种关系就是法律与道德和政治的关系,而自然法学说与实证主义法学以及前苏联式的法学都忽视了这种关系,或者说都没能从这种关系的角度来看待法律。在我国的刑法教科书中,作为一种道德范畴的正义一词的出场率极低,更没有被作为一章、一节甚至是一个标题进行专门探讨,这本身即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而事实上我们对此已熟视无睹,这显然带有实证主义的印记。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断言,以往法律理论尤其是自然法理论,不恰当地将法律和人类主观好恶及价值理想联系起来,不恰当地将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联系起来,从而使法学不能成为一门独立性的科学。因此,分析法学主张,与人们主观愿望密切联系的学问如立法学,不属于法律科学的范围,而是伦理学的分支,其作用在于确定衡量实在法的标准,以及实在法为得到认可而必须依赖的原则。在分析法学看来,法学家关心的是法律是什么,立法者或伦理学家关心的是法律应当是什么[6]47-48。[1][2][3][][]以常识性的刑法概念这样一种忽视法律与道德和政治的关系的概念为基础的刑法教科书和刑法理论,在说明那些占全部刑事案件绝大多数的普通案件时总是头头是道,因为这些普通案件之所以普通,是由于社会上对它们的价值判断具有明显一致性,而这种价值判断的一致性不会成为处理这些案件的观念障碍,也就不会进入人们的视野,对这些案件的司法判决似乎只依赖三段论式的形式逻辑推理即可完成。反过来说,占绝大多数的普通案件却助长了人们关于刑事司法只需要形式逻辑推理的印象与意识。这些普通案件正是常识性的刑法概念及刑法教科书赖以生存的土壤。但是,当这种刑法教科书和刑法理论一踏入疑难案件的领域,马上就显得捉襟见肘了。这些在全部刑事案件中只占极少数的疑难案件之所以疑难,不是由于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也不是由于三段论式的形式逻辑推理本身失灵了,而是由于它们触及了在人们之间存在明显争议的价值判断问题。价值判断问题被法律实证主义排除在法学之外,因而疑难案件的司法判决在法律实证主义的逻辑中只能委之于司法任性。为了消解这种司法任性,在分析法学之后,法律实证主义的另一分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从关注疑难案件入手重新探讨了法律的概念。19世纪末,美国大法官霍姆斯便宣称:“对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测而不是别的什么,便是我所说的法律。”“时代的迫切要求、盛行的政治道德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认识,无论是坦率承认的还是讳莫如深的,在确定约束人们行为的规则的作用上远胜于三段论式的演绎推论,甚至那些法官共有的偏见也是如此。”[6]71-72但是,根据现实主义法学的观点,法律只存在于法律适用者的行动中,只能预测而不可预知,只有具体性而无一般性[6]96。可见,虽然现实主义法学看到了一些为分析法学所忽视的事实,如政治道德、法律政策等因素对法律的构成性作用,但其最终还是着眼于法律的政治性,即自上而下的构成性力量对法律形成的作用,因为“分析法学关注的基本事实是者的立法内容,而现实主义法学关注的基本事实是一般官员的法律行动”[6]94,无论是者还是一般官员,都应当归入政治因素的范畴。与此相适应,分析法学与现实主义法学在观察法律的事实时都采取了“坏人的视角”[6]72-73,这就意味着它们都不可能正视道德因素这种自下而上的构成性力量对法律形成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现实主义法学是使法学从法律的形式性走向法律的内容性的重要环节,尽管其为此付出了否定法律的形式性的沉重代价,而且其对法律的内容事实的认识是极其片面和有限的。正因如此,虽然现实主义法学对刑法概念和刑法理论的影响似乎不及分析法学那样深远,但在反思刑法的内容性之时,我们却不能不对之予以关注。以英国法学家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法学力图改变法律的暴力形象,而这种暴力形象至今仍是我国常识刑法概念的主要形象。哈特认为,正面心态行为者反省的主观意念是规则的内在方面,而行为的规律性只是规则的外在方面。没有内在方面,行为者的行为模式不可能是规则行为模式,而只能是习惯行为模式或被迫行为模式。因此,内在方面是规则的本质特征。哈特用“规则的内在方面”这一概念,将法律放在“好人的视角”上观察,而不是像分析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那样将法律放在“坏人的视角”上观察。哈特认为,法律规则与非法律规则的区别在于:前者包含着社会官员内在观点所接受的“次要规则”,而法律是作为主要规则的义务规则和作为次要规则的授权规则的结合。次要规则包含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审判规则三种。比如,“不得杀人”是主要规则,用以明确“不得杀人”的具体内容、范围及效力的规则属于承认规则。当社会大多数人要求允许安乐死时,用以确定“安乐死”不再包含在“不得杀人”之中的规则就属于改变规则。用以确定一个权威来根据“不得杀人”这一主要规则认定刑事责任的规则即是审判规则。在次要规则中,承认规则是最重要的,是区别法律与非法律的识别标准,同时也是法律的独特品质。它确定某种渊源是否属于法律的渊源,并对一个法律制度何时存在提供标准。主要规则的存在一方面是因为人们具有的内在观点,另一方面便是承认规则确立的标准,而承认规则的存在仅仅是因为人们具有的内在观点。主要规则的法律性来自承认规则,而承认规则的法律性则来自大多数人或主要是官方的接受。改变规则与审判规则的存在方式和承认规则相类似。主要规则涉及个人必须做或不得做的行为,而次要规则只涉及主要规则最后被查明、采用、改变、消除的方式和违反主要规则的事实被查明的方式。但是,哈特极力强调,在某些情况下,即使社会大多数人没有服从主要规则,而仅有官员接受并适用承认规则,法律也是存在的,因此法律最关键的基础在于官员的内在观点。官员的内在观点决定承认规则,而承认规则最终决定法律的存在。因此,与分析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一样,哈特的新分析法学也认为官员或权力机构对于法律的存在具有基础性地位。与此相适应,哈特继承了分析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不存在必然联系的观点,尽管其主张法律应具备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他说,一个法律社会包含一些从内在观点上接受其行为规则的人,这些人不仅仅将规则视为可靠的预言,也包含另一些人,他们中包括犯罪分子,他们仅仅将规则视为可能导致惩罚的渊源而关心规则,这两部分人之间的平衡决定于许多不同的因素。但是,人们对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的认同,以及因此而具有的内在观点,并不意味着人们从而具有了道德上的要求,因为认同的动机和内在观点产生的依据有时与道德要求并无必然的联系。因此,尽管法律与道德在事实上存在某种联系,但从概念上看没有必然联系[6]98-144。透过哈特的观点,我们看到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同为法律实证主义,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强调法律是者的命令,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强调法律是法律适用者的行动,而哈特的新分析法学强调法律的本质特征是承认规则。因此,从分析法学到现实主义法学,再到新分析法学,是一个法律的强制性逐渐被弱化的过程,也是一个法律的道德性逐渐显现出来的过程。应当看到,法哲学与法理学所研究的法律概念问题,常常以刑法为基本参照,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特定时代对刑法概念的认识状况,也深刻影响着刑法学者对刑法概念的思维方式和理论观点。因此,经过对上述法律概念理论史脉络的清理,(注:这里之所以未引用刑法学文献,而引用的是法哲学与法理学文献,其理由在于:一方面,目前所见国内外刑法学论著很少像法哲学与法理学专门而系统地探讨法律概念那样来探讨刑法概念;另一方面,依靠这些刑法学论著也很难如此清楚地勾勒出刑法概念的历史演变。)我们已然发现,在探讨刑法概念之时,如果从法律与道德和政治的多边关系入手,则可以超越法律实证主义的上述思维方式。三、深层的结构从深层结构上看,任何时代的刑法都是自己时代的公共道德与政治权力相互结合的产物。美国前大法官卡多佐说:“法律确实是一种历史的衍生物,因为它是习惯性道德的表现,而习惯性道德从一个时代到另一时代的发展是悄无声息的,且无人意识到的。这是萨维尼的法律起源理论中的伟大真理。但是,法律又是一种有意识的和有目的的生成物,因为,除非是法官心中想追求合乎道德的目的并将之体现为法律形式的话,习惯性道德得以表现就是虚假的。如果要实现期待的目的,不作有意的努力是不行的”[8]63-65。这是千真万确的,一方面,刑法的规范基础是公共道德,或者说公共道德构成了刑法的正当性来源。法国学者涂尔干曾指出:社会成员平均具有的信仰和情感的总和,构成了他们自身明确的生活体系,也就是“集体意识”或者说“共同意识”,而所谓犯罪,就是一种触犯了强烈而又明确的集体意识的行为。即使刑罚对于矫正已经犯罪的人和威慑正准备犯罪的人没有太多的作用,但其真正作用却在于“通过维护一种充满活力的集体意识来极力维持社会的凝聚力”[9]。涂尔干所说的与刑法有关的集体意识和社会凝聚力,首先是公共道德性质的。因此,正如英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法院看来,罪什么时候都是一种道德上的错误和要求惩罚的行为。……法院一般认为他们的工作是按照特定场合下犯罪者的行为的具体罪恶和危险程度量刑。判决应该充分反映公民对于某一特定罪行的反感。人们认为它的目的不仅仅是对于有关行为的惩罚,而且也是对于这些行为的社会谴责。因此,它可以满足社会,或社会的某些成员,有时被严重的罪行所激起的报复要求”;“罪行的严重程度是如何衡量的?首先根据法庭所估计的该罪的邪恶性,而法庭的这一估计又来源于其对于公众有关此案的看法的估计。法庭声称在量刑时考虑到了公众舆论(冷静的公众舆论而不是往往随着恶性犯罪事件而来的歇斯底里)”;“公共道德是维系社会的基本纽带之一;社会可以使用刑法维护道德,正如社会使用刑法维护其他任何对其存在来说必不可少的事物一样。道德的标准就是‘坐在陪审团的位置上的那些人’的道德标准,这种道德标准的基础是‘半意识地和无意识地积累起来和在常识道德中体现出来的持续的经验的整体’”;“道德在英格兰的含义就是十二个男人和女人心目中的道德的含义——换言之,道德在此被确定为一个事实问题”[10];这虽然是英国学者就英国刑法和刑事司法来说的,但却具有普适性,因为这反映了刑法的一般特征,即刑法以自己时代的公共道德为规范基础。另一方面,刑法的规范后盾是政治权力,或者说政治权力构成了刑法的强制性来源。“罪行是法院认定为或国会不断规定为足以伤害公共利益,因此必须应用刑事诉讼程序加以处理的错误行为。……当我们听到一位公民呼吁,‘应该有一项法律惩治……’,他是在表达他个人的信念,……即使每一个人都同意他的意见,有关的行为也不会因此就变成一项罪行。没有国会的法令或法院的判决的批准,公众的谴责仅仅是公众的谴责而已”[10]22。由此可见,无论是就刑法的制定还是适用而言,刑法都是公共道德与政治权力相结合的产物。有的西方学者区分初级社会制度与次级社会制度,把风俗、传统等视为初级社会制度,把法律视为次级制度化的现象,认为法律由初级社会制度发展而来,其有别于风俗的特征在于法律具有组织的强制力[11],这一逻辑路径在此得到了印证。不过,由于政治权力的性质不同,法律在结合公共道德与政治权力的时候就会产生不同的结构方式。当政治权力尚未公共化之时,公共道德法律化受着政治权力之私己性的指导。比如,在我国古代,“自曹魏以后,儒家的许多道德话语被有选择地写入律典,实现了瞿同祖先生所谓的法律儒家化”[5]。具体来说,就是片面地将儒家所崇尚和倡导的臣子对君父的忠孝义务转换为法律话语,而并未将同样为儒家所尊崇和弘扬的君父对臣子的仁慈义务法律化,从而形成了君父对臣子有权利而无义务,臣子对君父有义务而无权利的片面化权利义务关系。尧说:“咨!尔舜!天之历数在尔躬。允执其中。四海困穷,天禄永终。”汤说:“朕躬有罪,无以万方;万方有罪,罪在朕躬。”武王说:“虽有周亲,不如仁人。百姓有过,在予一人。”诸如此类的“尊对卑之道”并未像“卑对尊之道”那样被普遍地法律化[5]。这是因为,与臣子的忠孝相适应的是君父的仁圣,众多的臣子由于受到蒙骗而往往能够做到忠孝,而少数的君父由于缺乏制约而往往难以做到仁圣,故忠孝易而仁圣难。假装仁圣的君父是不可能用法律手段来确认自己的仁圣义务的,而被愚弄的民众却往往老老实实地履行着具有法律意义的忠孝义务。可见,像古代中国这样的封建国家,并不是其社会道德体系不符合那个时代的正义诉求,而是其法律体系不符合当时的社会道德体系,而这又是由于其社会道德现实不符合其社会道德体系的结果。就此而论,所谓法律儒家化只是法律片面地儒家化,所谓儒家法律化也只是儒家片面地法律化。但是,当政治权力被公共化之后,上述公共道德片面法律化的现象则会从根本上和总体上予以改变。在专制政体下,“窃钩者诛,窃国者为诸侯”是一种常态,而在民主政体下,刑法被从根本上和总体上正义化。谭嗣同说:“在西国刑律,非无死刑,独于谋反,虽其已成,亦仅轻系月而已。非故纵之也,彼其律意若曰,谋反公罪也,非一人数人所能为也。事不出于一人数人,故名公罪。公罪则必有不得已之故,不可任国君以其私而重刑之也。且民而谋反,其政法之不善可知,为之君者,尤当自反。借口重刑之,则请自君始。”我国当代学者就此评论道:“谭氏对于西方法律的描述,容有未确,但大意不错。西方近现代法律对于国事罪限定极严。美国的国事罪是由宪法规定的,只有叛国才可以构成国事罪,且仅限于对美国作战或依附美国的敌人两种行为。据联邦最高法院解释,由宪法规定叛国罪的立法意图,是严防司法或行政当局借国事罪之名,钳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或侵犯公民的其他民利。政治犯与普通刑事犯的待遇也迥然有别,原则上不予引渡。与此同时,法律对于国家元首则有严格的约束、监督和弹劾程序。”[5]当然,专制法律的形成也不能完全归咎于政治权力之私己性,因为一定的政体有与之相适应的公共道德,改造政治权力必须相应地改造社会道德状况,这是互为因果的,但是在分析的意义上,还是可以指出政治权力的性质对于法律结构所产生的影响的。在公共权力时代,法律应当以公共道德为基础,以公共权力为权衡。即在法律的结构中,公共道德应当在根本上和总体上处于控制性地位,而在公共道德所允许的范围内,应充分发挥政治权力对公共道德的限制、引导作用。可见,与专制刑法不同,民主刑法应当具有对公共道德与公共政治进行双向控制的功能,这构成了现代刑法正义的一部分。一方面,现代刑法应对公共道德予以控制。公共道德对一种行为的态度代表了社会共同体中多数人的意见和情感——当然,这并不等于代表多数人的利益,因为人们常常不知道自己真正的利益是什么。如果刑法一味地附庸于公共道德,使公共道德不受控制,那么刑法很可能会以“伦理刑法”的形象在某些领域成为陈规陋俗的帮凶,成为社会中多数人压制少数人的工具,而这一点在现代化转型的社会里尤为损害法律正义,这种法律正义要求法律在具有承前性的公共道德与具有启后性的公共政治之间,实现在秩序前提下的、有利于转型的最佳平衡。道德是经验性的,并未经理性的检验,是“半意识地和无意识地积累起来”的。因此,公共道德常常代表着传统与世俗的规范力量,却无法正确反映社会的未来要求与应有规范。如果某种普遍性的道德是建立在无知、迷信或错误理解的基础上的——这在任何社会都是可能的,而刑法也予以无条件维护的话,那么刑法就丧失了对公共道德最起码的警惕,就无法实现现代刑法的正义性。不过,刑法对公共道德的控制是有限度的。刑法必须尊重并建立在那些社会的存续所必不可少的公共道德之上,亦即公共道德底线之上,如果刑法连这样一种公共道德都不尊重,不以其为基础——即便它被某些人认为是无知、迷信或错误的,那么刑法就必然成为“智力寡头”或“政治寡头”的工具。“对于一个自由社会来说,无论是听命于智力寡头,还是听命于政治寡头,实际上都是一样的,都是它所不能接受的。”[10]24但是,在这种公共道德底线之上,刑法不应成为维护公共道德的工具。比如,即便是最现代的也认为通奸行为是不道德的,但如果通奸已经不再威胁社会的公共道德底线,亦即不威胁社会维存所必须的伦理秩序——这主要是由于社会成员心智普遍趋于自主而不会产生明显的模仿,那么不得通奸就不再是一种公共道德底线,刑法惩治通奸行为就不再有其正当性。至于那些人普遍错误地认为不道德、但却并不关乎公共道德底线的道德行为领域,刑法更不应该予以维护。即便是对于公共道德底线范畴的道德行为领域,刑法也不应无所作为地附庸其上,而是应该予以适度的限制与引导。刑法对公共道德的警惕和控制是通过刑法中的政治权力因素起作用的,因为政治权力的精英性及激进性常常能够弥补公共道德的大众性及保守性。“在衡量有关罪行的严重程度时,法庭不仅关心犯罪行为人的道德过失,而且也关心犯罪行为人所造成的伤害的严重程度。一个试图实施某一犯罪行为的人并不因为该图谋由于某种原因未能实现而更少可责性,或者更少危险性。……然而,在实践中,法庭通常的做法是对于未遂犯罪比对于完成犯罪处以较轻的处罚。因为未遂犯罪没有造成伤害或者至少是造成的伤害较小。”[10]6这可以被看作是一个明证。另一方面,现代刑法应对公共政治予以限制。公共政治本来代表的是社会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但由于公共政治或多或少地存在异化现象,所以,社会共同体中的少数人(主要是掌权者)常常打着多数人的旗号压制多数人;同时,社会多数人有的时候为了自己的利益,也可能置自己所承认的公共道德于不顾,公然以公共政治的名义压制少数人。显而易见,刑法对公共政治的必要控制一方面是通过刑法中的公共道德因素起作用,另一方面又要靠公共政治本身的自我控制起作用。就后一点来说,公共政治本身的自我控制是通过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等途径实现的。而就前一点来说,刑法的预防目的必须受到刑法的报应基础的控制。英国学者写道:“报复性的刑法之不受刑法学家的重视已经有许多年了,在他们看来,这样一种刑法是不符合时代的以及事实上是野蛮的。但是最近一个时期以来,刑法学界的思想发生了某种变化,出现了‘刑法理论中的报复倾向的回归’。这至少部分是由于经验已经表明,我们实际上根本就不知道如何才能改造罪犯,以及因为对于犯罪行为人的处罚完全是为了防止犯罪可能造成的不公和压迫。”“最为重要的是,对于《1991年刑事司法法》中有关判决的制定法构架来说,罪犯‘应该受到应有的惩罚’的原则是核心性的。”[10]7德国最高法院也通过判例表明,在消除罪过、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这三个目的之间的相互关系中,法官不得专横地单独考虑一种目的的要求,必须通过一种“三级量刑过程”或曰“裁量范围理论”、“罪过范围理论”来实现三个目的的统一。量刑过程的第一级是查清法定的刑罚幅度,尤其是刑罚的上限与下限,尽管有的时候要结合分则与总则的规定才能查清;量刑过程的第二级是根据罪过的程度,在法定的刑罚幅度内确定更狭窄的刑罚幅度,这个幅度就是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在该幅度内,罪过的程度会使多种刑罚看起来都是恰当的;量刑过程的第三级是在自由裁量的幅度内,考虑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需要,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最终适用的刑罚[12]。总之,在公共道德与公共政治之间、在社会大众与社会精英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是社会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而现代法律应当确认并保护这种有益的张力。因为现代法律是法治之法,法治之法不同于道德之法或习惯之法,也不同于政治之法或官僚之法。道德之法或习惯之法是道德风俗的奴婢,它常常使社会共同体中的多数人“正当地”伤害少数人,它也常常使前代人“正当地”伤害后代人。而政治之法或官僚之法是权力体系的奴婢,它常常使社会共同体中的少数人“正当地”(以多数人的名义或道德的名义)伤害多数人,它也常常使强势者“正当地”伤害弱势者。道德之法与官僚之法在某些时候还会发生串联,勾结起来“正当地”伤害其想要伤害的社会成员,而唯有法治之法,才会努力去防止和制止一切不义。因此,法治之法的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以及法学者一方面须对世俗道德、公共政治保持必要的尊重,这是维护秩序所必须的;而另一方面,对世俗道德、公共政治又必须保持必要的警惕,这是改进秩序所必须的。显然,法治之法与道德之法和政治之法的差异,不仅在于前者致力于为防止和制止一切不义而提供一套技术性的、形式化的保障手段,更在于它具有为后两者所不具有的价值内涵与精神追求,即“以人为本”。四、道德的确证在理性主义传统中,确如有的西方学者所言,“‘法律’必定是一个抽象的名词,并且定义者只能从抽象的概念层面自由选择;同样的,如同其他的选择一样,定义者别无他途。但阐述者可根据他的经验和目前的兴趣赋予这些名词以重要意义,而使诸如此类的选择得以明确。”[13]现在,我们固然更加需要理性,但却必须超脱理性主义的泥沼。因为,“几乎在哲学被要求回到‘事情自身’的同时,法哲学也重又走向‘法之事情’”[4]21。此处的走向“法之事情”,就是让法律理性回归生活世界。情境化的思维方式能够为理性思维插上想象的翅膀。当我们想到刑法的时候,想象会带给我们各式各样的相关情境,例如:(1)刑法学者马上想到的很可能是白纸黑字、印有国徽的刑法文本;(2)而刑法学者的配偶马上想到的很可能是自己的配偶制造雄文宏论或者“文字垃圾”时那汗流浃背的身影;(3)被偷盗了贵重财物的受害人马上想到的很可能是根据自己的遭遇应该如何处罚那个该死的窃贼;(4)而那个窃贼马上想到的很可能是警察正在到处追捕自己和假如自己被抓到的后果;(5)如果窃贼已经被捕,他马上想到的很可能是即将到来的法庭审判场景。但是,在各式各样的刑法情境之中,深具学术研究价值的主要是“文本情境”(1)、“生活情境”(3)与“司法情境”(4或5)。刑法文本本来是刑事立法的产物,同时也是刑事司法的依据,但文本情景下的刑法理性却把这一活生生的刑法过程缩小为一个抽象的点,这是刑法教义学的一个根本问题。得到认可的对现行法律的阐释被运用于司法实践中,从中发展出来的、不断巩固的法律意见被以尽可能准确、明晰的概念和具体法律原则加以总结,这种总结被称为教义学[1]42。由于现代刑法被以文本形式加以固定和明确,司法刑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刑法教义学,它所直接面对的就是刑法文本,所以,司法刑法学中的刑法概念被确定为文本意义上的刑法。这就是为什么刑法的概念常常被界定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的原因。阿图尔·考夫曼指出,法律教义学不问法究竟是什么,法律认识在何种情况下、在何种范围中、以何种方式存在。这不是说法律教义学必然诱使无批判,而是说即便它是在批判,如对法律规范进行批判性审视,也总是在系统内部论证,并不触及现存的体制。他指出,在法律教义学的定式里,这种态度完全正确,只是当它把法哲学和法律理论的非教义学(超教义学)思维方式当作不必要、“纯理论”、甚至非科学的东西加以拒绝时,危险便显示出来[4]4。事实上,法律教义学常常倾向于这种极端态度。受到刑法教义学训练的刑法职业者,通常把目光死盯在本国或本地区现行有效的刑法文本上。具体来说,当刑事法官、检察官、刑事警察、辩护律师等刑事司法活动的参加者在司法过程中谈论刑法的时候,他们所指的是文本意义上的刑法,即白纸黑字的、通常是由法条所组成的现行有效的刑法。而且即便只是在文本层面,他们也较少关心外国的刑法和历史上的刑法,甚至本国其他法域的刑法他们也较少关心。在“文本情境”之中,刑法当然是被“写”出来的,其中,刑法典最具代表性。问题是,刑法文本一旦产生就具有误导性,往往使其读者误认为只有它才是刑事司法的根据、来源和基础,从而遮蔽了刑法的本源。这种心理现象在目前我国刑事司法界相当普遍,甚至是“习惯成自然”了。殊不知,刑法文本的形成,须倚赖文字的存在,而在没有文字的社会里,就已经有了刑法现象,或者说刑法却不以文字的存在为前提。费孝通指出:“文字的发生是在人和人传情达意的过程中受到了空间和时间的阻隔的情境里”,“一切文化中不能没有‘词’,可是不一定有‘文字’”[14]。在无文字的社会里不存在什么刑法文本,但刑法却照样存在,刑事司法却照样进行。这说明,刑法文本是刑法发展的结果,是刑法规范在只靠口耳相传的语言与刑事司法的操作所不能清楚记忆和稳定传承的情况下予以发展的结果,同时也是社会共同体政治权力的掌握者需要对传统的刑法规范进行修改、补充的结果。当然,英美法系中传统的刑法文本是普通法的刑事判例,它不像大陆法系刑法文本那样具有较大的误导性。英国刑法学家史密斯和霍根写道:“我们的刑法是在许多世纪里发展起来的,而那些曾经塑造刑法的人和那些曾经将刑法付诸实施的人的目的无疑是多种多样和各不相同的。因此,确切地说明今天的刑法的目的是什么对我们来说是不容易的。”[10]3“生活情境”之“生活”,专指“刑法生活”。有学者使用“法生活”这一概念,如日本学者加藤新平[15]。从“法生活”的概念中演绎出“刑法生活”的概念,实属必要。“法生活”的概念源自对近代以来的自然法理论与法律实证主义传统的超越,而后两者的一个共同弊端恰恰是远离生活。“法生活”是“生活世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举凡生活世界中具有权利义务性质的社会冲突之解决以及责任之承担等现象,都具有法生活的意义,而这种生活不是国家创制的,相反,它是国家制定法的生活来源、根据和基础。同样,举凡法生活领域之中由于蔑视底线伦理、侵害正当权益而引起公愤之行为,如果不诉诸道德人格的否定评价及相应的惩罚就不能满足报应感情的,即为刑法生活的事情。比如,一个正在试图破窗而入实施非法行径的不法分子应该当场受到户主怎样的处置才算公平,一辆消防车为尽快救火而有意撞伤挡在必经之路上的醉汉的行为应受到怎样的评价才算公正,诸如此类的生活实际,自然不待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作出正式的反应,就会在一定范围的社会中引起自发的议论,结果通常是形成某种具有刑法意义的、事实上构成刑法之立法基础的常理与常情,这就是刑法生活所提出的具体要求。一言以蔽之,刑法生活是刑法之道德基因所存在、表现的基本场域;刑事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和法学者重新回到刑法生活,是尊重和确证刑法之道德基因的基本途径。当然,刑法生活中也会有分歧与缝隙,解决与弥补这种分歧与缝隙的是刑事权力,即便是在存在常理与常情的刑法生活事实上,刑事权力也不应该是消极被动的,而且也不应该附庸于刑法生活所提供的那种常理与常情。但是,这不能成为反对刑法生活这一概念的理由。建立刑法生活的概念,至少可以使我们更加清醒地认识到,在刑法实践中,刑法生活与刑法文本究竟哪个是刑法之本,哪个是刑法之末,而不致于本末倒置。法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曾经针对既往的法人类学研究指出:“真正的问题不是去研究人类怎样服从规则——事情并非这么简单,真正的问题是规则应如何去适应人类生活。”[16]事实上,必须重视刑法生活之事实,才能为刑法文本和刑事司法的正当性奠定根基。在上述基础上,再来谈司法情境。“司法情境”之“司法”,专指“刑事司法”。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在“应然的法律理念以及由其所导出的一般法律原则”与“须加以规范的、可能的且由立法者所预见的实然的生活事实”之间,进行交互比较,以使二者相对应。在这里,一方面,法律理念须对生活事实开放,它须被实体化、具体化、实证化,以便于形成概念;而另一方面,它所预见的生活事实须以法律理念为导向来进行典型建构,立法者将一组基于重要观点被视为相同的实例事实汇集成一条以概念描述的法律规范,并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果。而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在法律规范的目的指导下,在法律规定与现实案件之间进行交互比较,以使抽象的法律通过以个案为对象的解释成为具体化的构成要件,而个别的、无固定结构的案件事实通过依据法律而行的结构化成为类型化的案情[7]22-23。“这里有一个重要的区分司法活动和立法活动的界线。这就是,立法者在估量总体境况时不为任何限制所约束,他对境况的规制方式完全是抽象的,而法官在作出决定时所看到的是具体的案件”[8]74-75。因此,在逻辑上,“司法”一头面对的是法文本,一头面对的是法生活。事实上,深受法律教义学之害的法律职业者却常常死盯住法文本,而置自己亦身处其中的法生活于不顾。这是不应该的,因为司法的本质,就是司法官按照公认的程序弥合法文本与法生活之间的二重性、使之趋于和谐的活动。文本之法是用文字表述的,具有抽象性。语言和文字“把具体的情境抽象成一套能普遍应用的概念,概念必然是用词来表现的,于是我们靠着词,使我们从特殊走上普遍,在个别情境中搭下了桥梁;又使我们从当前走到今后,在片刻情境中搭下了桥梁”[14]15。文本之法在被运用于具体情境(案件)之中时,需要对其进行解释,解释的目标是使此一情境与彼一情境之间的差异得以显现,并使文本之法对不同情境下同样案件的态度之差异得以显现。与文本不同,生活中存在的是具体的情境,所以生活之法是情境化的具体的法,但是生活之法可能需要来自司法的修正,修正的目的是使法生活趋向法文本指引的方向,修正的依据是对法文本的解释,修正的界限是法生活所能容忍的程度。刑事司法就是司法官对刑法生活的修正与对刑法文本的解释的统一。如前所述,刑法教义学视域中的刑法一直被认为是一种文本类型。在这种类型的文本中,用语言文字记载着关于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这种类型的文本对于刑事司法的意义在于:它为刑事司法活动确立了定罪量刑的原则、规则与界限。也正因为这样,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容易产生并巩固这样一种错觉,即刑法文本乃是刑法之本。这种观念也并非完全有害,因为刑法文本对公民自由的保障和刑罚裁量的限制具有提供基本的文本依据的意义。但是,如果刑事司法的参加者仅仅秉持这样一种单向度的观念,其害处就变得显著了。因为,刑法文本实乃刑法之末,而刑法之本则是刑法生活。刑法文本不过是刑法生活的摹写与有针对性的、有限度的引导和改造,或者说是这种“摹写”、“引导”、“改造”的固定化和明确化。这种刑法文本所要求刑事司法的,并不是漠视刑法生活,而是要求将其一般化、抽象化、形式化的“摹写”与“有针对性的、有限度的引导和改造”在具体案件中尽力重现出来。这就意味着,在理解和适用刑法文本之时,相关主体如果严重脱离刑法生活,刑法文本则会变得无用而有害。同时,再好的刑法文本也会或多或少地存在脱离刑法生活的地方,因为语言文字这种表述形式具有固有的缺陷,运用语言文字来表述与引导或改造刑法生活的立法者或立法参与者本身也只具有有限的立法理性,故其“摹写”、“引导”、“改造”可能存在不适当之处,因此,刑事司法官必须在“重现”过程中同时尽力克服这种不适当。司法刑法学视域中的刑法虽然首先是文本意义上的刑法,但这种文本并不是像文学文本那样只具有知识价值与审美价值。刑法文本实乃刑事司法活动介入与调整刑法生活的依据和界限,不在刑法文本确立的形式范围之内的刑法生活事实决不应该成为刑事司法的对象;反之,进入刑法文本确立的形式范围的生活事实,也未必就是犯罪,这种生活事实是不是犯罪,需要经由程序性活动予以决定,其间也需要关照刑法生活的要求。因此,刑事司法活动就是控、辩、审三方相互之间按照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刑法文本与刑法生活之间寻求某种协调的活动。所以,司法刑法学不应只是刑法教义学,还应是刑法生活学;不应只关注刑法规定本身,还应关注操作和适用刑法的人。参考文献:[1]N·霍恩.法律科学与法哲学导论[M].罗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2.[2]刘大椿.科学哲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8:63-64.[3]博西格诺.法律之门[M].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1.[4]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5]苏亦工.朕即法律——从《贞观政要》对唐太宗的评价看中国的法律与道德[N].南方周末,2007-10-25(24).[6]刘星.法律是什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7]考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6.[8]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75-76.[9]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M].渠东,译.北京:三联书店,2000:43,71.[10]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M].李贵方,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11]林端.法律人类学简介[M]//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原江,译.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111-112.[12]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32-134.[13]保罗·博汉南.法律和法律制度[M]//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原江,译.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126.[14]费孝通.乡土中国[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5,16.[15]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M].顾肖荣,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5-36.[16]马林诺夫斯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M].原江,译.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83.

法学概论论文篇(2)

所有权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但是,其内在含义并不明晰,所以,对它进行一番庖丁解牛般的分析十分必要。本文试图以分析法学的理论与方法对此作一尝试,并通过这一尝试,为深入理解民法上的所有权理论以及现代社会财产权制度提供一个概念与逻辑的分析基础。 一、不同法系传统中的所有权概念 (一)罗马法传统中的所有权概念 在罗马法中,所有权的早期称谓是mancipium。而Proprietas作为对物的最高权利的技术性术语,则是在帝国晚期主要相对于ususfructus(用益权)而被加以使用的,它是指对物的最完全的支配权,英文中的property一词即源自于它。而所有权的另一个称谓dominium则更古老,但不那么具有技术性,而且它也被用来指"家父"的一般权利或对任何权利的拥有。(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96页) 罗马法学者将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定义为"对物的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实质上就是对物的完全的、绝对的支配的权利。(注:P.Birks,"The Roman Concept of Dominium and the Idea of Absolute Ownership"(1986)Acta Juridica.)公元11世纪时,注释法学派进一步把所有权解释为所有者对财产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即使其中有一些权利内容作为他人的地役权、用益权被从所有主那里暂时剥夺,但是,一旦这些权利终止,所有主又将恢复他对物的完全与绝对的支配权。 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个人主义精神是相契合的,所以,它不仅深得19世纪注释法学家的推崇,也被《拿破仑法典》所采纳。《拿破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注:《拿破仑法典》,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72页。)《德国民法典》也基本采用这一概念,《德国民法典》第903条(所有权权能)规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权利为限,物之所有人得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 (二)普通法传统中的所有权概念 所有权是一个十分精致的法律概念,是一个必须经过学术洗练之后才可能出现的概念,这个概念不可能在法律诞生之初就已发达,所以,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也是最终在法学家的著作和法典中体现出来。而普通法上最初没有明确的所有权概念,也没有近似于所有权概念的理念,这种理念只是此后在诉讼制度的发展中逐渐达致的。(注:达维说:普通法是救济的法,而不是权利的法。在这里,我们会看得更清楚,普通法上某种特定的权利概念是在救济诉讼中逐渐形成,而不是在救济之前,这些概念的形成反过来又影响救济诉讼。) 1.普通法历史上所有权观念的起源 根据梅特兰(Maitland)的说法,在普通法中,owner一词最早出现在1340年,而ownership一词最早出现在1583年,(注:Pollock & Maitland,History of English Law,II,p.153。)但是,普通法上的owner和ownership的概念并不等同于大陆法系中的所有权人和所有权的概念。可以说,英国土地法在其发展历史中并没有形成如同罗马法上的绝对所有权的概念,但是,在普通法的诉讼制度中却可以发现所有权理念的萌芽。 普通法在其发展初期并没有如同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收回之诉(rei vindicatio)的诉讼制度,它只是以侵犯之诉(trespass)的制度实现罗马法上的所有权收回之诉所发挥的救济功能,但是,侵犯之诉(trespass)制度只是对于占有权或保有权的救济,而不是对于所有权的救济。之后,随着普通法诉讼制度的发展,收回地产之诉(ejectment)制度开始出现,它保护那些对于被占有的土地具有比实际占有人更高的权利(better right)但却未实际占有的人。 英国法律史学家豪兹沃斯(Holdsworth)认为,收回地产之诉(ejectment)制度在普通法中引入了新的观念,这种新观念近似于所有权。他说,在收回地产之诉(ejectment)中,作为实际占有人的被告可以通过证明第三人拥有比原告更高的权利(jus tertii),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这样,原告就必须进一 步主张自己比任何一个他人都具有更高的权利,这样,在普通法上就形成了对于土地的绝对权概念,也就是所有权。 但是,哈格利乌斯(Hargreaves)批评了这种说法,(注:"Terminology and Title in Ejectment"(1940),56 L.Q.R.376)他认为,除非有权利证书(title)证明某人对土地享有这种绝对权,否则任何人都无法证明自己对土地享有对抗一切他人的绝对的权利。他认为,英国法上对土地的绝对所有权概念只是到了1925年的财产立法之后才出现。 普通法上所有权理念的萌芽的另一个重要体现是保有(seisin)概念的扩大,保有(seisin)指土地上的特定利益,是对土地的实际占用,它被视为不同于土地本身的一个独立的"物"(thing),这种被视为"物"的在土地上的特定利益就被称作地产(estate),对它的享有,就是对它的所有权(ownership)。之后,土地上的种种法律利益陆续地被视为"物",也陆续地成为所谓的estate,这样,对于地产(estate)的所有权的概念就发展起来了。 普通法关于动产的权利最初也不存在所有权的概念。梅特兰就十分怀疑,普通法上存在一种如同所有权那样的对于动产的权利。(注:Whether there was any right in moveable goods that deserves the name of ownership.见Pollock & Maitland,History of English Law,II,p.153。)当侵犯之诉(trespass)被用以保护动产时,它也只是保护对动产的占有,而不是对动产的所有权。后来,出现两种保护动产的新的诉讼形式,即追索非法占用之诉(Trover)和请求返还非法扣留物之诉(Detinue),在这两种诉讼形式中,原告必须证明他具有比作为动产实际占有人的被告更高的权利(better right),他才能胜诉,这样,"比动产的实际占有人更高的权利"这一观念就形成了。但是,被告仍可以通过证明有第三人享有比原告更高的权利(jus tertii)以对抗原告的请求,最终,原告就要证明自己享有对动产的绝对权利,这里的绝对权利就比较近似于所有权的概念了。1893年英国的货物买卖法中所谓对货物的财产权(property)实质上就是所有权的概念了。 2.狄亚斯对普通法上所有权(ownership)概念的总结 狄亚斯(Dias)认为,普通法上,所有权概念是针对物(thing)而言的,是对于物的所有权,物又有两种含义,一是有形之物(corporeal thing),即实在的物,二是无形之物(incorporeal thing),即特定的权利,所以,相应地,所有权又可以分为有形的所有权(corporeal ownership)和无形的所有权(incorporeal ownership)。但是,无形所有权只适用于几种特定的被视为"物"的法律权利,只有对于这些法律权利的拥有可以称为对它们的所有权,而其他法律权利,因为它们不被视为"物",所以,对它们的拥有不能称为对它们的所有权。在普通法上,版权(copyrights)、专利权(patents)被视为物,所以,它们是所有权的客体,对它们的拥有即是对它们的所有权。而诸如身体的安全和声誉这样的权利却不被视为物,所以,对于它们就没有所有权。土地上的种种利益也只有作为物,即成为estate,才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可见,普通法上所有权的概念完全取决于物的概念。 总之,在普通法上,一个人如果对某种被称为物的东西具有权利,那么,他就可以被称为所有者(owner),一旦他是所有者,那么他对于此物的法律利益将比任何他人都大。但是,到底什么可以称为物,狄亚斯却没有说清楚。(注:狄亚斯只是说这是由政策(policy)所决定的,但是,政策是如何决定什么可以称为物,他没有解释。见R.W.M.Dias,Jurisprudence,4th ed.Butterworth,London,1976,Chapter 13 "Ownership",p.395.) 3.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的问题 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于信托之中,这是 英国法在历史发展过程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别的制度,是古代的大法官法庭(the OldCourt of Chancery)的最杰出的作品。信托意味着两种所有权的共存,即受托人在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受益人在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衡平法也承认受托人在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但是,出于正义的考虑,它要求所有权的行使必须以他人的利益为目的。在信托发展史上,最初,收益人的权利仅限于针对受托人,之后,收益人的权利不断扩大,而被视为一种所有权的类型,但是,非常有意思的是,作为所有权人的收益人到底"所有"什么?一个十分简单的回答就是,他"所有"他的整个法律利益,主要就是要求受托人正当地行使他的权利和义务,但这丝毫没有说明问题。其实,有关收益人是否具有所有权问题是和这样一个问题联系在一起的,即收益人的权利是对人权还是对世权? 持对人权观点的学者认为,实际上收益人的权利仅仅针对受托人,是对人权,而所有权是一种当然的对世权,所以,所谓收益人的所有权是一种十分不恰当的概念和说法(misnomer),是一种与普通法上所有权毫无相似之处的新奇说法(novelty),因为收益人不拥有任何物,他又如何具有所有权的?但是,持对世权论的学者则将受益人的整个利益视为一种物,这个物就是受益人所有权的客体,它是对世的。波洛克(Pollock)则认为受益人的权利既不是纯粹的对世权,也不是纯粹的对人权,是一种混血儿(hybrids),是一种独立的类型。(注:1912,L.Q.R.p.297.) 4.权利的所有权?萨尔蒙德对所有权(ownership)的解释 萨尔蒙德对普通法上ownership的解释就更为奇特,他说:"所有权(ownership)从最为广泛的意义上看,是一个人与他所拥有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在这一意义上,在任何情况下,所有权人所拥有的就是权利。"萨尔蒙德认为即使所谓有体物所有权的概念也只是一个言语上的图象(a figure of speech),它只意味着一个人所拥有的有关有体物的特定的请求权、权力、自由、豁免等法律权利,萨尔蒙德实际上是在随心所欲对所有权作最广义的解释,而不是从法律史的角度来考证所有权在普通法上的本来含义。不过萨尔蒙德也承认,所有权概念在普通法上的本来含义没有他所解释的那样广。(注:Salmond on Jurisprudence,12th ed.By P.J.Fitzgerald,Sweet & Maxwell,London,1966,p.246-265,他说,对于权利的所有权,这个概念在普鲁斯民法典中是承认的。) 英国丹尼斯·劳埃德(Dennis Lloyd)教授也曾对此作过分析,他的论述比较令人信服: 权利通常可以一大家也经常这样认为一被’拥有’,是不争的事实。不过,这项术语所含的意义,不过是说那些权利得有某些人行使,自然这些人就被称为那些权利的所有人。若以这种定义提到一位’所有人’时,它并未告诉我们被’拥有’的这项权利所具备的性质,决不能与我们目前所讨论属于一种特定财产权的’所有权’混为一谈。以双重含义使用’所有权’一词导致的混乱,非常明显,因为,如果普遍那样使用,我们势必要把财产权的所有人形容为’所有权权利的所有人’(owner of the right of ownership)。这种可笑的说法,事实上已被避免,但英文中没有适当的用语可以称呼一位能够行使特定权利的人。有时大家使用’持有人’(holder)或’拥有人’(possessor),但是言语上的习惯,依然把’所有人’(owner)当作比较自然的称呼。但是,如果既把’所有权’看作有形物体上存在的无形权利,又将其看作一个人与任何他能行使的权利之间的关系,这样必然导致混乱,所以,我们面临着另一问题即:比较适宜称为所有权的财产权,它的条件究竟如何?"(注:见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310页。) 萨尔蒙德的"ownership是人与他所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关系"这一说法同样也受到了霍菲尔德的学生库克(Cook)的严厉批评。他认为,萨尔蒙德的说法为什么听起来合理,只是因为英国法从来就没有将ownership的概念固定在有形物之上,而罗马法则简单,它将dominium限制在有体物的绝对所有权的意义上。(注:Cook,"Hohfeld ’s Contributions to the Science of Law",Yale Law Journal 28(1919). 其实,所谓"权利的所有权"问题在许多情形下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学问题,而是一个语言问题,就如分析哲学家所言:"某些形而上学的哲学问题实质上起因于关于语言结构的错误信念",同样,所谓"权利的所有权"等法学问题也是起因于关于语言结构的错误信念。参见A.P.马蒂尼奇编《语言哲学》商务印书馆1998年译本,第1页。当然,在有些情形下例外,见本文注[44]。) (三)罗马法中Dominium概念与普通法Ownership概念之比较 早期的法律并没有因为所有权与占有的本质与含义这样复杂的理论问题而感到困惑,但是,略微进步一点的文明社会就会将两者区分开来。罗马法对于占有与所有权的区分要比普通法清楚得多,罗马法用dominium来指称对于物的一种绝对权,而用possessio指称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控制而不是法律上的效力。 英国普通法则不同,"救济先于权利"(Remedies procede right)是普通法早期发展的一个重要特色,所以,它最初根本没有象dominium这样一个的权利概念,但是,它通过旨在保护事实占有的那些救济程序的发展而达到了近乎所有权的概念。特别是在中世纪,英国的法学家开始特别强调seisin,对seisin的拥有即为ownership,这个概念近似于罗马法上的dominium,尽管仍有根本的差异。 波洛克(Pollock)认为,普通法之所以所有权理念不发达,是因为普通法在处理土地案件时从来就没有一种恰当的诉讼程序,用以证明所有权。罗马法则要比早期英国法更为容易证明所有权的存在,例如Usucapio(时效取得)制度和作为物的交付转让形式的曼西帕兮(res mancipi)制度都为证明所有权提供了基础,而普通法上则没有这样形式,普通法对追溯更高的占有权很少有限制,所以,它总是不可能达到那个最高的权利即所有权。(注:希腊也采取了与普通法相似的做法。)这就是普通法上所有权概念不发达的一个重要原因。 当然,正如豪兹沃斯(Holdsworth)所认为的那样,(注:Holdsworth,History of English Law,iii,95.)收回地产之诉(ejectment)制度在英国法上引入了类似所有权的绝对权(absolute right)的概念。在这种制度中,一个人如果请求驱逐实际占有人而恢复自己对物的占有,他必须证明他不仅具有比实际占有人更高的权利,同时还应证明他比任何他人都具有更高权利,也就是绝对权。但是,这样的制度仍未能最终产生如同罗马法上dominium的权利,因为极少有原告可以证明自己具有如同罗马法上的dominium一样的权利,即使一份具有六十年历史的权利证书也不能排除一种相反主张的可能。 二、作为一种权利名称的法律概念之性质:所有权概念分析的方法论基础 作为民法上的一种权利名称的法律概念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存在?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决定了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的研究路径。 1.形而上学的概念实体理论 概念实体论是自柏拉图始至黑格尔而登峰造极的一个哲学流派的观点,它认为法律上的若干基本概念是一种抽象的实体,本身具备内在的生命和特质。正如劳伊德的评述:"将抽象概念视为实体的趋向在法律概念与政治概念的范围中最为强烈,因为这些概念充满了情绪化的弦外之音。而形而上学者(理念论者)认为,这些概念不只是一种说话的方式,而是真实的实体,甚至具有形而上的人格,比任何自然实体更真实和崇高。"(注:Dennis Lloyd,The Idea of Law,Penguin Books Ltd,(1985)。) 2.边沁以及霍菲尔德的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理论 这种理论也称为逻辑原子主义(logical atomism)的方法,他们认为法律概念不是真实的实体,而只是一种逻辑建构的产品,所以,他们的工作,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就是通过辨别法律概念并将其分解成构成它们的基本成份来阐明法律概念。"(注: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极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130页。) 3.哈特以及斯堪的纳维亚法学家的概念功能理论 哈特则强调,概念实体论者将法律概念视为现象背后的永恒不变的范型(Archetypation)(注:柏拉图认为永恒不变的理念是个别事物的范型(Archetypation)。),其错误在于它忽视了这个所谓的"范型"只不过是一种符号学意义上的工具而已,(注:见H.L.A.Hart,"Definition and Theory in Jurisprudence,"(1954)L.Q.R.37。这是哈特就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的就职演说,"它作为一个激奋人心的开端,开辟了法哲学研究的一个新方向,这篇演说从1954年出版至今,一直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参见舒国滢:"H.L.A.哈特-一代大师的陨落",载《比较法研究》第10卷第4期1996。)所以,他极力主张:不可孤立地看待一个法律概念,而应将其放在整个法律推理中予以考察,它在整个法律推理中的所承担的具体功能才是它的本质所在。例如,法人的概念本质就是一种指代功能,指代一组权利义务的关系群,使得法律推理简明而形象,就如表达式Y=A B C中Y的指代功能一样。所以,他说,在研究法律概念时,不要问某概念的本质是什么?而应问这个概念的功能是什么?哈特的观点提醒我们,对于民法中的种种概念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的理解确实应当采功能论的思路。 斯堪的纳维亚法学派也是法律概念功能论最为忠实和彻底的信徒,他们认为,作为一种权利名称的法律概念根本不是一种什么真实的实体,例如法律上的所有权概念,它只是法律体系中某些具体规定的集合之简称。(注:J.W.Harris,Legal Philosophies,Butterworths,1980,p.89.)罗斯(Ross)关于所有权分析的图图理论就是他们的理论的代表。(注:Ross,"Tu-Tu,"Harvard Law Review70(1957),p.812-825.) 罗斯认为所有权的概念不代表任何事物,只是一种中介。他说,我们可以不使用所有权一词,将含有所有权一词的法律规则重写一遍。例如法律规定:"若甲购买了一件物品,那么他就是物的所有人;若甲是物的所有人,那么他可以请求物的损害赔偿。"我们可以删除上述规定中的中介词--所有权,而将上述法律规则重写一遍,即:"若甲购买了一件物品,那么他就可以请求物的损害赔偿。"可见,所有权概念只是一个中介,如果一定要将某种其他的深奥含义强加在所有权概念上,这是没有意义的。 罗斯引用了一个例子来类比说明所有权概念的功能。在一个原始岛国上,人们相信一种称为图图(Tu-Tu)的东西的存在,如果你吃了酋长的食物,那么,你就会变成图图,如果你变成了图图,你就必须进行涤罪的仪式,局外人都会明白,这里的图图是毫无含义的,其实,法律中的许多概念如所有权也同图图一样是无含义的,它们只是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从法律事实走向法律结果的一个中间步骤。所以,如果不将这些法律概念放在法律推理的动态情景中,我们是不能把握这些法律概念的确实的含义和功能的。 但是,以往很少有人这样思考问题,于是总是要追问这些概念的本质是什么?这是很无聊的。为了说明这种做法的无聊,罗斯将前例再作进一步的假设:有一天,有人吃了酋长儿子的食物,而不是酋长的食物,有人说这也会使他变成图图,但另一些人却不这样认为。于是,岛上的老人以及那些试图平息争论的人就开始讨论"图图是什么"这个问题。我们这些局外人显然很清楚这种讨论没有任何意义,但是,岛中人却执迷不悟。罗斯借此隐喻:法学家讨论所谓所有权的本质之类的问题同岛中人探讨图图的本质一样毫无意义。 所以,罗斯认为:在这一意义上,法律概念的思维同这个原始岛国土著的"图图"思维在结构上具有惊人的相似性。这种相似性根植于我们的传统,这种传统由语言所决定,这种语言的力量控制了我们的思维,这是传自人类文明幼稚期的一笔古老的遗产。 在得出这些结论之后,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在法律事实和法律后果之间,我们插入某类权利这样的一种虚构的概念,这种绕圈子的做法到底有什么合理性?罗斯说,虽然有关所有权的法律规则完全可以在不使用所有权概念的情况下被清晰的表述出来,但是,这样将会需要无比繁多的具体法律规则将单个法律后果与单个的法律事实直接联系起来。如果使用了所有权的概念,这种繁杂的单个联系就会变成一种简明的系 统联系,使法律推理简明化,这就是所有权概念的功能。也就是说,作为一种权利类型的名称的法律概念如"所有权"的概念,它们在法律中和法学中所起到的作用,只是一种"简化"的作用,通过它们,许多繁杂的法律规定变为一个简明的符号,用这个简明的符号指代这些繁杂的法律规定,就象用л指代冗长无际的圆周率一样。(注:如果这种理论的目的只是在于驳斥概念实体论,那么,斯堪的纳维亚的分析是精彩的和独到的,但是,如果将作为一种权利类型名称的法律概念之功能仅仅局限于此,则又显得武断和简单了。这种看法忽略了所有权这类概念的其他两种功能。第一、法律并不只是一套可以确定的规则组成的静态集合,任何时候我们都可以透过它们去分析一个既定概念的法律内涵与关系,相反,法律是各种规则、命令、标准与原则的大混合,处于一种虽然缓慢但持续不断的变迁之中。这些概念,无论什么时候,大部分都可以简化为某种类型的规则与原则,但是,总有一些不能确定的范围,正是因为"不完整性"、"不确定性"的存在,法律概念可能被赋予崭新但并非全然无可预料的功能与用途。所以,概念在法律中具有象征作用,代表某种态度或方向,因此它的意义超过了任何一套确定的规则,它是法律发展的一项重要工具。第二、有一些概念在法典中本身就具有规范作用,如德国民法典中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概念,德国民法典对这些概念未做任何解释,所以,这些概念也无法象斯堪的纳斯亚法学家所主张的那样可以化约为若干具体的实在法上的规则,但是谁都不会否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是德国民法典这部实在法上的法律权利。第三、分析简化的方法似乎低估了法律概念在社会心理学意义上的功能,一如道德概念,在它们个别体系中的规范功能。一项重要的概念,譬如所有权,具有指陈某类认许行为的作用。这不仅是一种心理刺激,趋势我们遵循财产观念在社会上任何一个人心目中引起的整套法律与道德戒律,同时也是保持社会和平秩序以及某种程度安全的法律本身的象征。可见,斯堪的纳维亚法学家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实际上走上了一条极端的逻辑实证主义的道路。参见:Dennis Lloyd,"Conceptual Thinking in Law,"in The Idea of Law,Penguin Books Ltd,(1985),p.284。) 三、所有权概念分析:(之一) 所有权指向--一束权利集合 分析法学认为,不同的法律制度中的所有权概念尽管不同,但是,实质上仍具有共同的因素,这些共同的因素就是所有权概念背后的共同的逻辑结构,对它的分析应当是"一般法理学"即分析法学的一项重要工作。但是,马克思在《哲学的贫困》一书中说:"要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观念来下定义,这只能是形而上学或法学的幻想。"(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144页。)--这是一种典型的法社会学的立场,不过,这种法社会学的立场并不能否定这一所谓的"法学的幻想"对于作为一门科学的法学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下面,我们就沿着边沁、霍菲尔德、哈特、罗斯以及其他分析法学家所指明的方向对所有权概念再作深入的分析。(注:所有权是一个概念,如果运用符号学的思维方法对其进行考察,也可以提出同样的问题,即在符号学意义上,所有权概念到底指向什么?一般来说,一种法学上的冠以"权"字的概念,往往指向某一法律关系,但是,所有权要比法学上一般冠以"权"字的概念要复杂得多,它不仅指向一些可能的法律关系,同时也指向一种法权利推理的规则。这里分析所有权的第一层指向,即它所指向的若干可能的法律关系,即所有权人可能享有的权利。关于符号学在法学理论中的运用,参见Bernard S.Jackson,Semiotics and Legal Theory,Routlege & Kegan Paul 1985。) (一)所有权概念指向所有权人可能享有的若干权利之集合 所有权概念实质上是在说明享有所有权的人即所有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它的第一层面的含义在于说明所有人可能具有的权利,即所有人可能参与其中的法律关系,因为权利的本质就是法律关系。 需要强调的是,所有权概念所指向的可能的权利即法律关系,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与另一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的关系,即一个法律主体与多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复合性的关系可以分解为若干"一个法律主体与一 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简称"一对一"的关系),即所有权人与每一个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假设在一个法律体系的效力范围之内的法律主体的数目为n,那么,在这个法律体系中的所有权概念所包含的"一对一"的法律关系的数目就是n-1。 而所有权人与每一个其他人之间的可能具有的法律关系形式,即所有权人可能具有的权利之形式,(注:民法学认为,所有权是一种"对物权",所谓"对物权"并不是说这是对于物的权,"对物"在法律上的含义仅是指"对世",即这是一种对于一切其他人的权利。在这一点上,凯尔森说得十分清楚:"对人权和对物权的区分可回溯到相对权利和绝对权利之间的区分。但对物权这一用语是引人误解的。严格地说,对物权也是对人权,是对人的权利,而不是象这一用语所意味的对物的权利。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96页。)按照霍菲尔德的术语,(注: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理论见W.N.Hohfeld,"Some Fundamental Legal Conception as Applied in Judicial Reasoning,"Yale Law Journal 16(1913),另外参见Kocourek,A.,Jural Relations,The Bobbs-Merrill Co,1928;王涌:"寻找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霍菲尔德法律概念分析思想研究",《比较法研究》1998/2;"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论之基础",《北大法律评论》1998/2。)应当包括以下四种: 1.(狭义)权利-义务:所有权人有权利要求每一个其他人不侵占其财物、不妨碍其对于财物的任意行为(如占有、使用甚至损毁行为),每一个其他人都有义务不侵占其财物、不妨碍所有权人对于其财物的任意行为。 在有的情形中,所有权人却无此权利,如在紧急避险中,他无权利要求紧急避险人不侵占或损毁其财产。 2.自由-无权利:所有权人有自由对其财物进行任意行为,每一个其他人都无权利要求所有权人不进行对其财物的任意行为,如占有、使用甚至损毁等。 在有的情形中,所有权人却无此自由,如在相邻关系中,他对其不动产的行为就不能影响邻居的安宁和光线等。 3.权力-责任:所有权人有权力处分其财物,每一个其他人都有责任承受因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在有的情形中,所有权人却无权力,如破产清算时,所有人无权力处分财产。(注:随着法律社会化对所有权的限制愈来愈多,所有权人处于法律负担一方的情形就愈来愈多。) 4.豁免-无权力:每一个其他人无权力处分所有权人的财物,每一个其他人的处分行为对所有权人都不产生法律效力,即所有人具有对抗他人处分行为的豁免(权)。如在一物多卖的情形中,履行过物权行为的买受人即获得对物的所有权,他就可以对抗其他人的买受行为,其他买受人的买受行为不能改变他对物的所有权,这里的"对抗"就是豁免。 在有的情形中,所有权人却无此豁免权利,如善意取得,第三人通过善意买受行为有权力消灭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二)对所有权权能理论的反思 相比以上的所有权的权利形式理论,传统民法学中的所有权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理论则显得不太严谨。(注:这种观点源于罗马法学家,认为所有权是由各种权能组成的集合体,各项权能可以成为单独的权利,集合起来则为一个整体的所有权,因此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构成所有权的权利。但是,问题在于,如果说所有权是各项权能的集合,则所有权缺乏某项权能就不构成所有权了。《牛津法律大词典》对所有权概念的解释也采用了权能分析的方法,曰:"享有所有权的人,具有人所可以合法对有关的财产享有的一切权利,其中至少包括下述一些权利:占据权、占有权、使用权、滥用权、用尽权、出租权、出借权、担保转让权、销售权、交易权、赠予权、遗赠权、和销毁权。")这四种权能实际上只包含了所有权中所具有的四种权利形式中的两种:一是自由,所谓占有、使用、收益三种权能实际上就是自由,即可以占有、可以使用、可以收益,而这三种权能还完全没有包含也不可能完全包含所有权中的自由的全部形式,因为对于一个物的自由行为具有无限的方式,不仅仅是占有、使用、收益;二是权力,处分权能就是权力。但是,所有权所具有另外两种权利形式即(狭 义)权利和豁免却在民法的所有权权能理论中没有体现出来。 使用、处分为内容的传统、限于三位一体的所有权定义并不能概括所有权人的全部主观权利的内容,必须加以完善。一些其它学者试图从扩展所有权权能的角度来完善所有权概念,他们认为:国家作为所有人所拥有的,不只是上述三项权能,而至少是四种权利,或者,是五种权能,甚至更多的权能。(注:参见В.Ⅱ.格里巴诺夫等:《苏联民法》上册,第328页。) 苏联法学家意识到例举几种权能并不能概括所有权的全部内容,但是,他们并没有说明为什么例举权能的方法不能概括所有权的全部内容,相反,还继续使用这种方法,试图例举更多的权能以概括所有权的全部内容。 我以为,例举权能的方法本质上是一种类型化的方法,但它不是逻辑理念的类型化,而是事实类型化,它通过事实形态来说明一种抽象概念在外延上的可能内容,这种方法只能例举常见的形态,而不能穷尽一个抽象概念一切可能的外延。正如罗马法学者彭梵得所言:"所有权人的权利是不可能以列举的方式加以确定的,换句话说,人们不可能在定义中列举所有权人有权做什么,实际上所有主可以对物行使所有可能行使的权利;物潜在的用途是不确定的,而且在经济社会运动中是变化无穷的,在某一特定时刻也是无法想象的。法只以否定的方式界定所有权的内涵,确定对物主宰权的一般约束,即规定法律限度。"(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94页。) 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我在表述所有权概念的第一层的含义时,特别强调了它指向的是若干可能的权利,因为在许多情形下,物的所有权人并不享有以上所列举的全部权利,例如,房屋出租人对于已出租的房屋在出租期间就不享有占有、使用等自由,但是,我们不能就此否认出租人对于房屋所享有的仍然是所有权。所以,一些民法教科书说所有权就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总和,这种将所有权视为一束固定的权利之集合的说法在逻辑上面临一个矛盾,因为严格说来,它必然将那些不饱满的所有权排除在所有权的范畴之外了。(注:可以将所有权分为完整所有权和不完整所有权,完整的所有权包含所有权所有可能的内容。不过,绝对完整的所有权概念只能是一种幻想,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允许所有权包含一切可能的内容,例如,用刀杀人就是刀的所有权可能包含的内容,但是,这一内容显然为所有国家法律所禁止。在英国土地法中,即使fee simple也不是一种充分完整的所有权。既然绝对完整的所有权概念不存在,所以,法学家又在寻找判断相对完整的所有权的标准,如Honore曾列举出所有权的标准要素(the standard incidents),作为标准要素的权能是所有权概念中的必要因素,如果一个法律不承认其中某些权能,或将这些权能分属于不同的主体,那么,在这个法律体系中是不存在完整的所有权概念(the liberal concept of ownership)的.,见Tony Honore,"Ownership",in Making Law Bind,Clarendon Press.Oxford 1987,p.161。)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每一个特定的所有权所包含的具体的权利内容是不同的,所以说,所有权不是一束固定的权利之集合,而是一束变动不居的权利之集合。既然是变动不居的,那就出现一个更为深刻的问题,我们依凭什么判断一束权利之集合是所有权,而另一束权利之集合就不是所有权?也就是说所有权的本质特性应当是什么?因为一个具有本质特性的概念尽管其外延变动不居,但是,万变不离其宗,这里,我们就要追问所有权概念的那个"宗"是什么? 我最初认为,处分权既权力(power)是所有权概念的"宗"之所在,但这并未击中肯綮,所有权概念的那个"宗"应当表现在本文下面所要论述的所有权概念的第二层含义之中。 四、所有权概念分析(之二): 所有权指向--一种权利推理规则 所有权概念不仅指向所有权人可能享有的权利或可能参与其中的法律关系,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它也指向一种权利推理的规则,这一点为许多民法学家以及英美的分析法学家所忽视。所有权概念所指向的一种权利推理的规则可以作如下简明的表述: 对于物的某一种权利,如果其他人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之,那么,此种权利归属于物的所有权人。 根据这一规则,我们就可以推理出, 某物的所有人对于某物所实际享有的具体权利。 当然,所有权概念的这第二层含义,以往也有学者从其他角度揭示过它,归纳起来,大约有三种理论。 一是弹性力理论。这是德国法学者对所有权这一性质的另一角度的描述,它认为:"所有权既具有浑然之内容,则其内容既得自由伸缩,例如所有权人于其土地上设定地上权或永佃权后,即须受其所设定之物权之束缚,然其本身似已成为不具何等权能之’空虚所有权’(Nuda Proprietas),或曰’裸体所有权’。然而,一旦其所设定之地上权或永佃权消灭,则所有权仍能恢复其圆满状态,譬如皮球压之则陷,脱之则圆,是即所有权之"弹性"也。"(注: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印行(民国六十年五月修订六版),第54页。)这里,所谓"弹性"只不过形象地揭示了所有权概念所包含的关于所有权人法律利益的推理规则而已,所有权"弹性"现象是后者的外在表现,而后者又是所有权"弹性"现象的抽象总结。 二是"最大可能的利益理论"。Honore认为所有权是法律所认可的对于某物的最大可能的利益(the greatest possible interest in a thing which a mature system of law recognizes)。(注:Tony Honore,前注[30]引p.161.)既然所有的成熟的法律制度都承认物上的利益,那么,在逻辑上,所谓"物上的最大可能的利益"也必然存在,所以,作为"物上最大可能的利益"的所有权之概念也必然存在。(注:所以,他认为即使在原始社会的习惯法中,如Trobriand islanders,也存在有关所有权的规则。参见Malinowsky,Crime and Custom in Savage Society,p.18。) 三是剩余权理论。在可查的关于所有权概念分析的法学文献中,最具创见的当数马克白(Markby)的《法律的要素》(Elements of Laws)一书,在这部书中,马克白创建了所有权的剩余权理论。 他认为不应当定义所有权概念(ownership),而应当定义所有者(owner),它认为,所有者只是某物的最终的剩余权人(the ultimate residuary),不管从某物上分离出多少权利,也不管剩余的权利是多么少、多么无意义,这些剩余权的拥有者,我们都称之为所有者,而所有者的权利就是所有权。这种剩余权即使十分的微小,它也十分重要。它使得所有权人在法律纠纷中处于这样一个优越的地位,那些不能证明属于他人的权利均属于所有权人。可见,在麦克白的理解中,所有权的概念实际上已经包含了一种权利推理的规则,而不是一种所谓的权利集合。(注:Markby,W.Elements of Laws,也有一些学者用ultimate,most enduring等词语试图揭示所有权的性质。)

法学概论论文篇(3)

同样作为财产性质的权利,物权和债权并无根本的不同,至少在计算财产数额时,物(物权)和债权同样属于“积极财产”。但是,如果对两者进行比较,学者会指出许多重大的区别。[3]而如予之以整体观察,则会发现:

以契约权利为核心的债权所表达的社会关系易于感知:倘言及债权,首先便想到相对而立的“双方”当事人,亦即想到一种既抽象、又具体的人际关系。所谓抽象,是此种关系中,形形的人被概括表达为债的“主体”,林林总总的财产被抽象为债的“标的”。但是,在经过这种高度抽象之后形成的毫无特色的关系中,却仍然可以感觉到强烈的“具体”。这种具体,不仅表现为债权关系的双方总是特定的个人(债权人)与个人(债务人);而且表现为这些特定的个人在这种特定的、也是具体的人际关系中所张扬的个人的意志:债权的抽象性主要来源于对无数个别的交换行为或交换关系的抽象,但对这种即使为一般概括的结论的确切说明,最终也须还原为个别的典范才能清楚地表达(如果不借助于买卖、租赁、承揽等具体行为的阐述,债权关系是无法说清楚的)。而一当涉及财产交换关系,强烈的、具体的人际关系便得以凸现,这种人际关系,直接表现为具体的人的活动、行为,裸地展现着具体的人的具体的意志(正因如此,被认为最能表现民法之基本性质的“私法自治”原则,事实上也只有在契约关系中,才能最好地被理解和想象[4])。

而在物权关系中,居中心地位的、作为认知物权之出发点的,似乎并不是人(具体的人的行为以及由此而展示的具体的人的意志),而是物:当把一物确认给某人时,法律着重考虑的,似乎更多的是该物的特性、来源及其法律地位,并不更多地考虑该某人的意志(例如,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任何一种方式,均系社会意志对个人意志的彻底覆盖;而其继受取得的典型方式中,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被继承人的死亡之所以能够转移财产所有权,也完全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志[5])。同时,与实际上作为相对纯粹的人际关系的交易关系不同,物权关系直接表现的是人与物的关系:尽管有众多的责难甚至于批判,[6]但不可否认的是,物权规则的基本目的,事实上就是确定“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至于因人与物的这种支配关系而“产生”的人与人的关系,完全只是我们的想象。因此,债权关系屏幕上的“人与人”的图象是如此清晰、生动和鲜活,而物权关系屏幕上的“人与人”的图象却是如此模糊、死板和呆滞(我们能够真实、具体地看到物权人,但却只能凭想象去寻找和感知物权的义务人即“任何人”)。可以说,债权关系无论处于常态或是非常态,人与人的关系总是明白无误;而物权关系如为常态,则只能看见人与物,只有在其处于非常态时(物权被侵犯时),人与人的关系方才凸现。然而要命的是,此时的物权却顿然隐匿,显现在我们眼前的,仍然是债权![7]但是,正因为有了对物权所表现的人际关系的想象,物权法律关系的本质和特性才获得了准确的表达,物权和其他私权才能在同一个理论体系结构之中和谐相处。而这一工作的完成,同样必须归功于一种严谨的、科学的抽象。

不过,倘若从更广阔的社会角度观察物权和债权,另一个重要的现象不可忽视:可以说,没有一场社会革命,是直接由于交易不自由引起的,而绝大多数社会革命,在革命者的政治主张的核心部分,都可发现关于物(即财产,特别是土地)的所有权主张(众所周知,中国革命本质上就是农民革命;而农民革命,本质上就是土地革命)。因此,物权问题从来就不仅仅是一个纯粹法律技术的问题。物权不仅反映了人与自然界的关系,不仅反映了人与其他“任何人”的关系,而且从根本上反映了人与国家、社会的关系。在物权问题上,汇聚了人们对于人类社会的经济、政治乃至道德、宗教、文化等一切方面的最重要的基本看法。

事实上,无论对于立法者还是民法学者,较之债权,物权从来就有一种神秘感。这种神秘感也许首先源于其法律技术的高深莫测(必须花费很大的气力,才能真正理解和追随创立物权理论体系的德国人独特的理性思维),但真正令人望而生畏的,却有可能是物权所负载的社会经济、社会政治、社会哲学以及整个社会生活中那些深刻而重要的思想。

因此,物权法的研习必须同时完成两项任务:一是对物权法理论构造的技术性研究;二是对物权法所记载的社会生活的实质性的研究。而决定其研究效果的关键,首先是研究的方法。

二、近代物权法与概念法学

历史上,创设完整的物权法理论体系和立法体系的功劳,为德国民法学者所独享。虽然在古罗马法学上便有“对物权”(iurainrem)的概念,后来的法国民法典也对各种具体的物权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但“对物权这一概念的明确使用,发现各种物权的内在逻辑并将各种物权按这种逻辑规定为一个完整的体系,是《德国民法典》的一个创造”。[8]德国民法理论以及《德国民法典》的形成,可以说是概念法学最为辉煌的成果,而物权法的理论及其立法实践,则可以说是德国人在《德国民法典》中所使用的抽象技术所达之极致。我们今天所研习的物权法理论,实际上主要来源于德国法。然而,概念法学的“丑陋”,却又常常是人们争论物权理论问题时被用来致敌于死地之最为犀利的武器。[9]

倘言及物权法,则不可不言及《德国民法典》;倘言及《德国民法典》,则不可不言及概念法学;倘言及概念法学,则不可不言及法学的方法论。

(一)关于法学方法的基本认识

德国当代学者KarlLarenz在其所著《法学方法论》一书的“引论”中一开始就提出:每一种学问都必须采用一定的方法,或者遵循特定的方式来回答其提出的问题。而法学,为一种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即界限,籍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当然,以法秩序为研究客体的学问还有其他,如法史学及法社会学。法史学运用的是历史学的方法,而法社会学运用的是社会学的方法。但法学(狭义的法学)在研究法秩序的过程中,采用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方法呢?[10]

Larenz认为,每一种学科的方法论都是这个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所作的反省。法学方法论也就是某一特定法学(成文法或判例法)的方法论,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是特定法体系的方法论。法学方法论的特征就是:以解释学的眼光对法学作自我反省,发掘出运用在法学中的方法及思考形式,并对之作解释学上的判断。此外,法学方法论还要考量法秩序本身对法院的活动的要求,确定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的地位和思想方法等。法学方法论会导向法哲学(即对于“法”这样一个事物的特有性质为论题的学问),而每一种方法论都有其相适应的法哲学。[11]

Larenz进一步指出:大概在100年以前曾经有那么一个时代,那时,不论就法律事件的解决,或是就研究整个现行法而言,法学家们根本不怀疑他们拥有适当的方法,他们相信,以对于法学的要求为标准,他们的方法相较于其他学问的方法毫不逊色。而在今天则不然,大家会提及“法学思考的确信之丧失”。[12]所谓“法学思考确信之丧失”,显然是一种比较悲观的看法(令人不禁想起一句话:“人类一思考,上帝就会发笑”。并且由此延伸出另一句话:“法学家一思考,上帝笑得更厉害”),其认为任何人所提出的任何一种法学方法,都不可能获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法学家选择何种方法来进行其研究多少具有任意性:由于根本不存在完全适当的方法,由于谁也无法证明某一种方法的完全适当性,所以,人们在方法的选择上,只能采用“大致可以接受”的标准。有些法学家甚至认为,法学本身已经不能提供其研究所需的知识,只有社会学才能满足这一需求。

导致对于法学方法之科学性的信念动摇的原因固然很多,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人们越来越发现,在有关的法律判断中,实际上经常包含着一种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法律判断本来应当是事实判断,即依据客观的、科学的方法去分析事物的进程并得出符合逻辑的结论。很多时候,法律判断也显得确实是事实判断:比如,依据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即判断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判断其是否具有过错为条件。而对侵权行为人有无过错的判断,显然应当是一种事实判断。但事实上,在很多情形,法学家(或者法官)在认定侵权行为人有无过错时,并不是、也不可能完全是根据所谓客观事实,而主要根据的是法学家(或者法官)本人内心的公平正义信念,亦即其对行为人过错有无的判断并非从对有可能构成过错的那些客观事实的观察出发,而是从法学家(或者法官)自己所理解的“既定”的社会正义分配方案出发,“决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然后再予以论证(现代侵权法在维持过错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就有关“弱者保护”而建立的全部规则,无不表现了这一点)。此种情形,对于侵权行为人过错的认定至少便是以价值判断为基础。而一般认为,任何价值判断均为判断者个人信念及确信的表达,对之无法以科学的方法予以审查:价值判断非如事实判断一样以人们感官的知觉为基础,故不能以科学的观察及实验的方法加以证明。[13]事实就是,当人们谈到科学方法时,常常谈到逻辑推理的科学性,但是,“假若推论过程中包含有一些以价值判断为基础的前提,那么正确的逻辑推论也不能保证结论在内容上的正当性”。[14]

因此,20世纪以来,法学的方法论问题呈现一种复杂化的特征,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学方法所涉及的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因为,不管是那一种法学方法论,均须建立在对法的理解基础之上,而法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研究对象,它不仅是前面提到的不同学科研究的客体,而且是哲学研究的客体(以哲学的方法研究法学者,即所谓“法哲学”)。而法哲学和法学方法论具有密切的联系,“如果不考虑法哲学,就根本无法研究法学方法论”。[15]然而,法哲学本身所涉及的问题就异常复杂,从而也就有可能导致法学方法论有关结论的不确定性。比如,法学方法论应当回答的问题之一,是法官作出司法裁判的基本准则:对于法官而言,在裁判案件时,是只须“正确”地适用即定规则呢,还是应当尽最大努力去作出一项“正当”的判决?如果答案是法官应当尽力作出“正当”的判决,那么,我们又凭借什么来决定裁判的“正当”性?这就涉及法哲学必须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什么是“正义”?而关于“正义是什么”,我们所无比信仰的法哲学家们告诉我们的是:“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Protean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16]另一方面,前述“法学思考之确信”的丧失,也是导致法学方法论之复杂化特征的重要原因。

总的说来,正如Larenz所言,“由于被提出见解的多样性,现代的法学方法论呈现一种纷乱的景象。”但这并不等于说法学家可以恣意妄为,可以不依循任何一种方法来处理问题,也不等于说曾经使用过的法学方法都应当被扫进历史的垃圾堆。虽然法学上之结论的可靠性及精确性“决不可能达到像数学上的证明及精确的测量那样的程度”,但只要把“学问”理解为一种“为获得知识而进行的、有计划的活动”,则法学仍然是一门学问。“与其不假思索地将一种——对于其他学科而言或者是恰当的——狭隘的学术概念转嫁到法学上,进一步因其不能满足此概念的要求而否定法学有获得知识的能力”,倒不如象FriedrichMüller评论HansKelsen的法理论时所说的那样,“尝试由法的特质出发,来确定法学的特征”。[17]

(二)概念法学及其历史功绩

前述Larenz所提到的“100年以前的那么一个时代”指的是19世纪,其为法学家自信法学象其他学科一样,拥有无可挑剔的方法的时代,而这一时代其实就是概念法学(Begriftsjurisprudenz)盛行的时代。概念法学作为一种法学思潮,同时作为一种民法学的方法,对于近代大陆国家民法的形成产生了巨大的、决定性的影响,这种影响在现代民法中继续存在。

我们知道,近代民法学的形成,是以历史法学派的兴起为标志。而民法作为完善的立法上的制度,尤其是民法的法典化,应当归功于概念法学。概念法学有两个主要来源:一是法国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出发点而兴起的注释法学派。二是德国的潘德克吞法学派。[18]对于概念法学,后来对之进行批判的人总结其具有五个主要特征:1.在法源问题上,独尊国家制定的成文法,特别是法典,视其为唯一的法源,奉行法典崇拜;2.强调法律体系具有逻辑自足性,认为无论社会生活中发生何种案件,均可依逻辑方法从现在的法律体系获得解决;3.对于法律解释注重于形式逻辑的操作,强调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4,对于法官的司法活动,强调法官只能对立法者所制定的法规作三段论的逻辑操作,遇有疑义时也应以立法者意思为依归;5.对于法学家的活动,认为法学系纯粹的理论认识活动,不具有实践的性质,只要严格遵循形式逻辑的推理,就会推导出正确的结论,在推理过程中或者对于结论,无须进行价值判断。[19]很明显,上述对于概念法学的描述多少带有漫画特点,但无论概念法学的批判者是否有所偏颇,前述五个特征的揭示至多仅能说明概念法学的具体表现,其并未阐明概念法学的本质。

实质上,就方法论的角度而言,概念法学倡导的是所谓“法律的逻辑形式理性”。这种理论极为强调和注重法律的体系化、技术化和形式完善。依照这种理论而建立起来的一个科学的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应当可以这样简单地予以描述:在这样一个法律系统中,首先必须对各种事实高度抽象出概念,而把各种概念组合起来,就形成规范;这些规则及其结构按严密的逻辑体系排列,达到完整而和谐,通过逻辑演绎推理,就可以对任何一个法律问题提供确定的答案。[20]概念法学的主要特点在于建立和形成一种抽象的概念体系,其以一些比较特殊的概念隶属于另一些适用范围较广、表达内容较少的概念之下为构成原则。“它不仅能指示概念在整个体系中应有的位置,也能将具体的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21]依马克斯·韦伯(MaxWeber)的评价,这种思维模式已经达到如此成熟的程度,它“表征着一切经过分析得出的法律判断的统合,这些法律判断的统合方式构成逻辑清晰的、内在一贯的、至少在理论上是非产个严密的法规体系。显而易见,一切可以想见的实际情况都必须逻辑上被包含在其中,以免他们的秩序缺乏有效的保证”。[22]而近代民法的法典化,首先正是借助于法律形式理性主义的推动。

历史上,法律形式化过程开始于罗马法。“罗马法中公私法的划分、法律的分类、法典的编撰、采用抽象的方法对于各类不同法律关系的实质予以高度概括的规定、赋予各种实际的财产权利以观念性的原则、并注重程序法的地位等,使罗马法所确立的各种私法法律关系的概念、制度、原则和体系富有深刻的法理性、严密的逻辑性和系统性”。[23]近现代西方理性法律实际上就是在罗马法的形式化运动的影响之下成长起来的。18世纪,欧洲兴起了法典化运动,产生了包括法国民法典在内的各种法典。而同时代的德国处于分裂状态,一批私法学家继续沿用概念化和系统化的研究方法,研究罗马法渊源,研究现实问题,形成所谓潘德克吞法学派()。而法律形式理性在崇尚理性思维和擅长抽象思辩的德国人那里,得到极致的发展,由此产生了博大精深的德国民法学和《德国民法典》。以后的《瑞士民法典》虽然有了一些批判概念法学的新思维,但仍然非常注重形式理性;至于《日本民法典》,则可以说基本上是《德国民法典》的复制品(日本在法典化过程中直接承袭了法律形式理性的方法论。对此,茨威格特和克茨在《比较法总论》中有精彩的评价:“很难解释为什么日本民法典在起草过程中钟摆最后偏向了德国法……。日本人根本没有觉察出德国民法典的深奥学理与概念主义与他们的民族性格不相契合:实际情况恰恰相反。正如随着时间推移所表现出来的情况那样,日本法学家越来越热衷于系统化的理论思考,而德国法典则充分满足了这样的兴趣。”[24])至于台湾民法典,诚如王泽鉴所言,“因继受德国法而科学化”。

总之,概念法学对于大陆法系近代民法理论的形成和民法法典化产生了极为重大的、根本性的影响。对此,一些重要的学者作了深刻的评价。马克斯·韦伯将欧洲的法律的特征总结为“具备逻辑形式理性”;而艾伦·沃森则在《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一书中引用特鲁伯克的话对韦伯的上述表达之含义进行了具体的阐释:“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制度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尺度;其逻辑性也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里,那种思维富于极高度的逻辑系统性,因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原则的特定逻辑演绎程序里,才能得出对具体问题的判断。”[25]很显然,如果没有概念法学如此高度的抽象思维,就不可能形成物权的清晰概念和物权法的规范系统;如果没有物权与债权在理论体系上的严密划分,《德国民法典》就不可能成为今天的模样。

但在20世纪以后发生的一场经久不息的对概念法学的批判,导致其不断衰落。

毫无疑问,概念法学是一个相当封闭的体系,其以对人之于一切社会现象具有充分的、无可置疑的认识能力的自信为基础。如果说,这种骄傲的自信在19世纪尚有存在的合理性的话,那么,当人类社会发展的车轮滚入20世纪以后,面对日益加快的历史进程,面对日益动荡的社会现实,这种自信(即Larenz所言之“法律思考之确信”)的丧失当属必然。于是,法典化成文法的局限性逐渐成为众矢之的,而所谓自由法运动由此兴起并导致概念法学在现代法中的衰落。

所谓自由法运动,包括德国学者耶林为代表的“目的法学”;以奥地利学者爱尔里希为代表的“自由主义法学”;以德国学者赫克(PhilippHeck)为代表的“利益法学”,以及以法国学者撒莱(RaimondSaleilles)和惹尼(Fran?oisGery)为代表的“法国科学学派”等。上述学派或者强调法的目的高于逻辑推理;或者主张自由地或科学地探求社会生活中的“活”法,以填补制定法的漏洞;或者认为利益衡量(赋予特定利益以优先地位)才是法律的根本,[26]但其批判锋芒无一例外地指向概念法学及由其代表的法律形式理性。

20世纪后期,在法学领域更是学派林立,概念法学似乎已经被五光十色、纷繁复杂、犬牙交错、莫衷一是的各种学说淹没了。

三、现代物权法与概念法学的超越

但是我们必须首先回到概念法学。

在对概念法学展开批判的各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中,我们看到了科学理性的耀眼闪光,也感觉到了某些情感毕露的学术偏激。但无论怎样丑化概念法学,潘德克吞学派的法学家们通过《德国民法典》而展示的法律技术和理论成果,却是一百年来使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受益无穷的智慧宝库。尤其是德国法中的物权理论和立法体系,即便是对于《德国民法典》中运用的抽象技术大张挞伐的人,也极少予以攻击和否定。我们所熟知的几部重要的民法典(1898年《日本民法典》、1907年《瑞士民法典》、1929年中国旧《民法典》乃至于1923年《苏俄民法典》),其对物权概念和理论的采用以及物权部分的立法体例,均源于《德国民法典》。[27]甚至在法国,虽然基于对《法国民法典》的历史尊重,法国人无意将此“主要反映法国农业社会生活风貌”的古老法典供奉于历史博物馆并重新制订一部新的法典,但早在德国人创设物权概念之前,法国学者便已经试图在古罗马人的“对物权”的基础上区分物权与债权(例如,法国18世纪著名的法学家波帝埃-J.Pothier便指出:“对于商业活动中的物,人们将之归于两种类型的权利:人们在物上所享有的权利,被称为‘对物权’-jusinrem;人们相对于物而享有的权利,称为‘受领物的给付的权利’-jusadrem。”[28])。而在20世纪以后的法国民法理论中,“物权”(droitréel)、“主物权”(lesdroitréelsprincipaux)与“从物权”(lesdroitsréelsaccessiores)、“担保物权”(droitréeldegarantie)等概念已经被广泛运用。[29]至于属法国法系的一些主要国家如意大利,其于1939年颁布的民法典虽然仍未采用《德国民法典》的总则体例,但依然将物权独立成编。由此可见德国民法物权理论的影响之深远。

总之,必须承认概念法学所代表的法律形式理性对于大陆法系民法法典化以及物权法制度的形成所发生的巨大作用,同时也必须承认,无论指导民法理论的法学方法发生多大变化,这种法律形式理性至今仍然是大陆法系民法学者思考和研究问题的基本方法。

中国至今没有民法典,而物权法的制订,也许是通向编撰中国民法典成功之路的最后一道难关。中国民法法典化的障碍很多,但其中之一便有可能是中国不存在法律形式理性主义的历史传统:中国古代法律不是形式主义的法律,“而是实质的伦理法——追求道德上的正义性而非规范的法律”。[30]1949年以后,中国实行法律虚无主义,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民法理论并无基本的生存空间,因此,我们严重缺乏概念法学的熏陶和训练。80年代以后,民法的法制建设开始启动,但百废待兴,中国的民法法学家来不及循序渐进、从从容容地地对大陆法系民法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进行透彻研习,便须跃马横刀,拼搏疆场。而我们在理论功底、研究方法以及信息获取途径上的缺欠,于物权法的研究中显露尤其充分:80年代以来,研究合同法的著作已是汗牛充栋,但直到90年代中期,依笔者之了解,中国大陆就没有一本系统介绍、研究物权法的专门著作(即便是教科书)。众所周知,在70年代末到80年代末,曾有一场持续十几年的与物权法有关的学术论争(国营企业财产权的性质),不知耗费了多少人的学术青春。这场论争对于推动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也许产生了不可估量的巨大作用,但对于物权法的理论建设所起的作用,最多只能算是启蒙而已。由于在法律形式理性训练上的缺课,由于对传统的经典理论学习和研究不足,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技术、民法制度设计等方面,漏洞、谬误便不可避免(例如,当对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理论和制度尚缺乏深入研究时,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就贸然改变了“法律行为”的性质,将之定义为当然合法有效的行为,同时,自以为是地以“民事行为”去替代原本意义的法律行为,以至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法律行为理论和制度之严密的逻辑体系,成为有可能无法纠正的历史性错误[31])。因此,锻炼逻辑思维能力,培养严谨科学的治学风格,当属必要。近些年来,中国民法学理论研究获得突破性发展,物权法领域也涌现多种高质量的研究文章和著作,此种进步,固然首先决定于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决定于新老民法学者坚忍不拔、孜孜以求的长期努力,但日趋娴熟的研究技巧的把握,日渐清晰的研究方法的领悟,不能不说是重要原因之一。

自1999年3月,中国物权法的起草正式揭开了帷幕,与此同时,中国民法典的起草也开始启动。自此以来,物权立法成为民法学界关注的重点。中国的民事立法和理论研究,无疑进入了新的高峰期。与其他一些学者的看法有所不同,我不认为我们已经就物权法及民法典的制订作好了完全充分的理论准备。但是,倘若历史需要中国物权法及民法典的出台,则我等学界后辈除不遗余力作些微小贡献之外,别无他途。至此,一部好的物权法需有强大的物权理论的支撑,而强大的物权理论产生于科学的研究方法,而物权法研究方法的寻找,首先必须回到概念法学。

另一方面,我们研究物权法的目的是要建立现代中国的物权法律制度,为此,概念法学的弊端不可不重视。就方法论的角度看,概念法学的弊端主要在其将法律形式理性的作用绝对化。其所倡导的“逻辑万能”,将抽象和推理的过程完全技术化,忘记了法律技巧运用的目的即法律所担负的社会责任和历史使命,使民法理论研究脱离社会现实,成为学者沙龙里进行的概念游戏。应当看到,较之债权法,物权法具有更高的抽象性,而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家在创设物权法的基本体系时,出于对抽象思维的偏爱,事实上不可能不将法律形式主义在物权理论的某些方面推向极至。由此,以《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法为代表的传统物权理论完全有可能具有保守及封闭之特性。在研究物权问题时,如果将德国人的物权法理论奉为圭臬,亦步亦趋,绝对注重形式的完美及逻辑体系的严密,纯然采用形式逻辑的方法推导结论,毫不注意研究目的对于设置理论推演之逻辑前提的重要意义,忽略对具体问题的实证分析,忽略对结论的实质性审查,则无法让我们在这种研究中获得真正有益的、新的科学知识。

概念法学是法典化民法的基本方法,它的弊端不在于它所代表的法律形式理性,而在于它所主张的逻辑崇拜,逻辑万能。时代的发展要求我们吸收新的理论和思想,要求我们超越概念法学。但超越的前提,首先是对它的掌握和理解,尤其忌讳以歪曲它的办法去批判它,更为忌讳用极端化的概念法学的方法去批判概念法学。无论承认或不承认,无论自觉或不自觉,一个无庸置疑的事实是,我们今天的民法理论研究所使用的基本方法仍然是概念法学的方法,而且极有可能不甚地道。因此,必须注重纯法律思维即形式主义的训练,培养严谨务实的学术品格。同时,我们也不能迷信逻辑推理,须小心运用逻辑演绎之法,还须避免对于以逻辑方法推导出来的结论之盲目自信,盖因我等为进行推理而设置的逻辑前提本身有可能是错误的。惟强调学说研究之目的,关注中国社会之真实需求,物权法的研究方可获得实质性的进步。

编者注:尹田老师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为其撰写的《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一书的序言,在此感谢尹教授惠赠本文。

[1](法国)JeanCarbonnier,Droitcivil,Tome3,Lesbiens,15eéd,PUF.1992,Paris,p.38.

[2]在现代经济社会,当债权或具有债权性质的权利(如股权)已经越来越广泛、经常地作为“财产”的一种主要表现方式,当债权越来越多地被直接作为一种标的用于交易、担保从而日益“物权化”时,债权的“手段”性质便予减弱,而其“目的”性质便予以增强。

[3]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6-30页;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0-17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4-17页。

[4]参见拙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18页。

[5]作为所有权变动的法定方式,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经登记而发生、遗产所有权变动由被继承人死亡而引起,对此种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或者遗嘱加以排除。至于动产所有权变动在“交付”这一法定条件之外,当事人得约定其他事由(如合同成立或者付清价款),但动产因交付而转移所有权,仍然是动产所有权变动之常态。

[6]基于对物权性质的不同理解及对物权所下定义的不同角度,早期德国学者就物权之本质展开过激烈争论,形成种种学说。其中,由中世纪的注视法学派提出的所谓“对物关系说”(即债权为人与人的关系,而物权为人与物的关系,因而物权应定义为人直接就物享受其利益之财产权利)曾首先获得德国学者邓伯格(Dernburg)等人的支持和积极倡导。但此种学说后来遭到萨维尼(Savigny)和温特夏德(Windscheid)等学者的反对,他们提出所谓“对人关系说”以为对峙(一切法律所明定的权利均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债权如此,物权也如此,故物权应定义为具有排斥任何人侵害之消极作用的财产权利)。而由于(或者有可能由于)“对人关系说”刚好与马克思批判普鲁东的财产权社会观时所发表的关于“实物是为人的存在,是人的实物存在,同时也就是人为他人的存在,是他对他人的人的关系,是人对人的社会关系”这段哲学意味极浓的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52页)及另一段政治意味极浓的话“经济学所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123页)相吻合,因而在70年代到90年代初受到中国学者的普遍支持(估计支持率达100%),与此同时,将“对物关系说”作为“资产阶级掩盖法律的阶级本质”的典型来痛加批判,成为同一时代几乎每一本民法教科书论述民事法律关系理论和所有权理论(当时,物权制度尚未被“发现”)时的“必修课”。

[7]物权被侵犯时,或者发生债权请求权(损害赔偿),或者发生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但即使是物权请求权,我认为其本质上也是一种债权。

[8]引自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19页。

[9]如陈华彬在其《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中批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时,首先介绍了德国学者郝刻(Heck)的观点:“郝刻说,所谓物权行为的有因性、无因性,并不是一个论理上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于规定某一制度之际,与其说考虑的是该制度的社会功用和价值,不如说仅仅考虑和期待的是它的论理体系的和谐与协调,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裸地暴露了概念法学的真面目。”(注:因此段话中“郝刻说”后面未加引号,同时,其末尾也未加注,所以,不知道如此充满仇恨的、与中国中大批判文章之日常用语如出一辙的表达是否真正出于郝刻之口?)然后郑重发表自己的结论:“应当肯定,郝刻的这些批判对于我们今天正确认识及揭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面纱、认清其真面目,并防止把这一日薄西山、气息奄奄和为各国(包括德国人自己)学说理论及实务所唾弃的东西搬到中国的土壤上,莫不具有其重要的警示意义!”(引自该书第135及137页)此处的“真面目”,当然指的是万恶的概念法学。

[10]参见Karl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7月版,第1页。

[11]参见Karl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第3页。

[12]“法学思考的确信之丧失”为G.Haverkate于1977年所发表著作之书名(参见Larenz:《法学方法论》,第3页之注释1)。

[13]例如,某宾馆大门为透明的玻璃门,为防发生视觉错误,在门上贴有一些彩条。某日,有顾客因急事出门,情急之中将关闭的门误为已开启,一头撞去,头破血流,玻璃门也撞碎。顾客诉求宾馆赔偿医疗费等,宾馆则反诉顾客赔偿门毁之损失。此案依一般侵权纠纷处理时,关键在确定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失情况:损害结果或者因加害人过失造成,或者因受害人自己的过失造成,或者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均有过失。而过失之有无及过失之大小,则是分配损失的根据。按理说,过失之有无或大小为一法律事实的判断,应采客观标准并以科学方法予以验证(例如,实地勘察并确认玻璃门的透明度、彩条粘贴的位置及在一定距离、一定光线亮度、一定视力程度、一定行进速度的条件下,受害人对大门之开启或者关闭能够或者应当作出的判断,等等)。但是,现代社会的法官根本不会考虑借助精密的科学仪器和测量方法去测定受害人或加害人“能否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是根据“侧重保护弱者”的法律政策,首先凭借“公平”观念判定此种情形“损失由加害人承担更为妥当”,然后再确定加害人的过错(玻璃门太透明,彩条不够醒目,宾馆大厅光线不够明亮,等等)。而法学家则会理直气壮地指出宾馆的过错在于“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至于注意义务的标准如何,则通常无须指明;倘有指明者,言语中则透出一股霸气:“只要发生损害而非受害人故意造成,则意味着加害人未尽注意义务。”此话翻译过来,便是“倘有损害,即有过错;倘无过错,则无损害”,端的一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的架势。“有损害即有过错”,那里还存在什么事实判断?!

[14]KarlLarenz:《法学方法论》,第1页。

[15]KarlLarenz:《法学方法论》,第3页。

[1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252页。

[17]FriedrichMüller:NormstrukturundNormativit?t.1966.S.19.以上引自:KarlLarenz:《法学方法论》,第2-4页。

[18]“概念法学”为德国学者耶林所命名。耶林是德国潘德克吞法学派的嫡系,但在其后期著作中,对概念法学痛加批判。对于依靠法律构成技术的潘德克吞法学,耶林在其匿名发表的论文集著作《法学的扯淡与认真》中,讥讽为“概念法学”,其由此得名。(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页)

[19]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页

[20]参见刘楠:《变法模式下的中国民法法典化》,《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21]KarlLarenz:《法学方法论》,第46页。

[22]MaxWeber,Economyandsociety,p.656,转引自刘楠:《变法模式下的中国民法法典化》。

[23]引自刘楠:《变法模式下的中国民法法典化》。

[24]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贵州出版社,第263页。转引自刘楠:《变法模式下的中国民法法典化》。

[25]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306页。转引自刘楠:《变法模式下的中国民法法典化》。

[26]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114页。

[27]日本曾于明治23年(1890年)聘请法国人泼松纳德以《法国民法典》的模式编撰并颁布了一个民法典草案,但该法典仍以“物权”作为第二编(财产编)之第一部的篇名,规定了所有权、用益权、使用权、地上权、占有等具体内容,本身已相似于《德国民法典》。而后,日本人“将钟摆最终摇向了德国人”,在德国民法典草案第二稿颁布之际,立即重组立法班子,重新模仿《德国民法典》的体例编撰其民法典。而经过修改的物权法部分,几近成为《德国民法典》的复制品。而旧中国民法典(台湾民法典)深受德国法影响,其编撰基础为《德国民法典》草案第三稿,不仅采纳了《德国民法典》的“五篇章”式体系结构,而且在物权法的规则中,规定了物权行为。至于《瑞士民法典》,其编撰体例及某些内容虽与《德国民法典》相异,但其独立设置的物权编,却仍与之极为相似。而由列宁主持制订的1923年《苏俄民法典》,则完全采用了《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其独立成编的物权部分,包括了所有权、建筑权、财产质权、流通及加工中的质权等具体内容。(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41页)

[28]Pothier,Traitédudroitdedonmmaine,éd.Bugnet,no1.

法学概论论文篇(4)

「摘要 公法人是大陆法系法人制度的重要组成。作为一种思维的产物,公法人制度蕴含着思想与方法的历史变迁。其中,公权力意志的人格化是理性主义思维与权利本体论的必然;而公法人主体地位的明确化则是实证主义方法与法学科学化的结果;公法人的制度化则同现实主义立场与公法认识论变迁紧密相关。 「关键词公法人;理性主义;实证主义;现实主义 团体自古有之,但直到1798年,胡果才第一次在《实定法哲学之自然法》一书中提出了明确的法人概念(juristische person).如果说法人概念的确立是现实与法律思想相结合的产物,那么公法人概念的缘起则更多地承载着思维的历史必然。作为一种组织类别,公法人由萌生至完备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在这一历程中,法学思想不仅为公法人制度的发展提供了逻辑与体系上的媒介和催化剂,而且是现实需求在法律体系中的升华与凝练。作为一种思维的产物,公法人制度蕴含着思想与方法的历史变迁。剥开尘封已久的历史积淀,追溯一种制度的源头与流变是把握它的必然路径,而历史分析是对过去精神现实的一种叙述,只有通过对当时承载思想的现实进行回顾与思考,历史分析才见深刻。因此,在理论视野中了解公法人制度的全貌和发展脉络,只有深入到法学思想的流变之中,将其放置在它所托生出来的理论渊源中来把握,去理解它的实际结构和动机,公法人制度的缘起和变迁方可得到清晰的理解。 一 公权力意志的人格化:理性主义思维与权利本体论的必然 以一贯之的理性主义倾向是大陆法系的鲜明特征。在公法人概念的起源上,理性主义不仅为其积累了充分而体系化的基础理念,而且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思维工具,即理性。 1.公权力与主观权利的弥合:一种理性思维的结果 启蒙思想家从形而上学的角度出发,强调对事物规律的求知和探索,并通过辩论、推理的哲学方法创造出伟大、严密、完整的理性主义的思想体系。这种追究万物共同本源的理性思维方式对于大陆法系的发展具有导向性作用。受理性主义的影响,法学家从对法律本体追问的角度来形塑理论体系,将主观权利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础,从而形成以主观权利为基础的法律本体论,并以确定不同法律人格的主观权利作为法律的主要任务。正如狄骥所言,当时“法律、判例和法的学说所奋斗的目标在于确定个人主观权利所获致的限制范围,”在这一理论体系中,公法的核心问题在于确立国家的主观权利——主权与个人主观权利之间的关系。 早在罗马法中,法(ius)这一用语就始终蕴含着法律和权利两种意义。近性主义的法律体系则建立于孤立的自然人的天赋人权之上。认为人是自由的,也是自律的,并有自由发展这种活动的能力——即权利,而权利体现为个人意志所固有的一种能力。理性主义将个人抽象的、理性的主观权利视为法的永恒目的,并从中引申出一种理想的、绝对的法的概念,即理性的自然法观念。在这一法律结构中,主观权利占据最根本的位置,成为一切法律结构永恒的基础,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归属。所有实定法的最高宗旨在于根据立法时法律道德原则,保障个人的“主观权利”。在这种具有浓烈的个人主义色彩的法律体系中,权利成为法律思想的起点与核心命题。其他一切法律概念都以权利概念为支点,整个法律概念体系因此建立在主观权利之上。 16—17世纪,同上述理性主义的自然法哲学同期存在着另一种理论,即“raison d‘ètat”(执政者理由)的理论.这一理论是欧洲民族解放运动的产物,它同独立的民族国家的兴起紧密联系,目的在于加强世俗国家的权力。而这种权力的加强势必与理性主义的“天赋人权”与“个人自治”相冲突。因此,“17、18世纪思想家的努力方向乃是在自然法的要求与执政者理由(raisond’ètat)的需要之间维持某种形式的平衡或调和”,以谋求这一社会现实的理论支持。 在此背景之下,法国政治哲学家让?布丹(jean bodin)首先提出了主权学说,将公共权力视为一种特殊的主观权利——主权,以阐明国家权力的合理性,布丹指出:主权是国家问题的核心,是“一个国家的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狄骥在评论主权的法律性质时指出:“在17世纪和18世纪,主权意味着掌握在国王手中的一种命令权。他是一种与财产权同类的权利。国王行使主权正象他行使其他的世袭权利一样。主权是一种世袭权利,它与其他财产权区别在于它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以至于它是绝对不可分割,也不能转让的。”此后,虽然布丹提出的君主主 权观念受到民主思潮的猛烈冲击,但主权概念一直被保留和继承下来,并随之成为近代公法体系的核心。从法律体系的意义而言,主权概念的直接效果在于,使公法与私法具有了一个共同的基础——主观权利,从而形成了公私法法律思维方法以及逻辑起点的统一。 2.公权力归属的追问:公权力意志的人格化 如前所述,主观权利成为近代法律体系的核心与基础,因此,探求这种主观权利的本质与核心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无论是意志说、利益说、意志利益混合说均不可否认主观权利中意志因素的不可或缺,“主观权利只能是一种通过外在行为来表现自身的意志力量,这种力量向某种客体施加影响,而这一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得到其他意志的尊重。”因此,“主观权利包含着三项要素:一个具有某种意志的主体,他表达着自己的意志;主体的意志所涉及的某种客体或对象;主体之外的其他人,主体对客体施加的影响,而这些人出于对主体权利的尊重而默然承受这种影响。”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任何主观权利都从属于不同的意志主体,而这种意志的主体因法律的认同成为法律主体。对于理性主义的法律体系而言,“如果有主观权利,也就必须有一个主体。”因为,“个人的意志成为法律效果的动因,……使行为的效果与之结合”,法律主体的存在目的在于承担相应的法律效果,以便一种意志能产生符合这一目的的法律效果。因此,在以主观权利为核心的近代法律体系中,法律主体成为法律结构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法律是应然法则,只要人类思想还在活动,主体和它结构的法律问题就会是一个伴随法律历史永生不灭的法律命题。” 主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主观权利,毫不例外地应以“意志”为核心,“因此必须不惜任何代价求得一种赋有自觉意志的实体,使它能成为主权的主体,主权的执掌者。”随着君主主权说的彻底否定,无论是法国的国民主权还是德国的国家主权说,共性之处在于通过主权意志的抽象化和人格化,将民主思想、国家理论融合贯通于主权学说,确立主权的法律归属。 盘点有关主权归属的论述,主权学说的民主化从霍布斯的集合式“全体意志”[11]中初见端倪,这种全体意志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成长为一种“共同意志”,进而抽象为一个特殊的法律人格“公我”[12].基于大革命的民主主义精神,法国的国民主权学说将这一抽象意志的主体确定为“民族”。认为“民族是主权的原始执掌者,民族是一个人格,具有人格的一切属性、自觉意识和意志。”[13]黑格尔则将卢梭的共同意志进一步抽象化,从而确立了一个理性意志,并将其人格化。依照黑格尔的说法,主权的主要执掌者是国家,而国家各个主观的要素(民族、领土、政府)是不可分割的。康德受卢梭的影响,认为国家是人类为了限制在自然状态下各个个人滥用自由以及保护每个人免受他人侵害而成立的,“人民和各民族,由于他们彼此间的相互影响,需要有一个法律的社会组织,把他们联合起来服从一个意志,他们可以分享什么是权利。就一个民族中的每个人的彼此关系而言,在这个社会状态中构成公民的联合体而言,便组成一个国家。”这种国家的基础就是法律。“国家是许多人依据法律组织起来的联合体。”[14]这一论述将国家的组成与法律相结合,从而实现了立宪主义与主权学说的统一。晚后的德国法学家基于国家统一的现实需要进一步发展了这一观点,它肯定了主权的原始和唯一的执掌者就是国家本身,而“国家就其保护和显示人民用来在精神上实现共同利益的一切强力来说,它是法律命令所承认的最高法人人格。国家的意志能力就是发号施令的权力;它被称为国家的权力” [15].从而得出国家是固定于一定领土上并组成政府的民族组合团体,是单一而复合的法律主体的结论。这一逻辑结论为进一步确立国家的公法人地位提供了理论积淀。 二、公法人主体地位的明确化:实证主义方法与法学科学化的结果 自16世纪起,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的争论以一种温和的方式再次爆发。这一潮流对法学思想的影响体现为法学方法由理性主义向实证主义的演进。这种实证主义法哲学的出现是对以理性与抽象为基础的传统自然法学的冲击与挑战。他们完全以经验的态度来看待法律,不赞同研究和寻求法律制度的终极价值,认为超出经验的本体论问题应当取消,主张用科学取代哲学,而科学的使命就是发现经验世界中的规律[16].在这一主导思想下,法律实证主义试图将价值这一抽象的理念排除在法学研究的范围之外,从而把法学的任务限制在分析和剖析实在的法律制度,以“纯法律研究方法”取代对法律的理想、意图和社会目的的理性探求,并形成了以 概念分析为特色的概念法学。在公法领域,公法学者反理性主义的直接成果之一就是,运用“纯法律研究方法”把国家结构中的法律秩序提高到一个新的概念高度,即法人。因此,如果说理性主义为公权力人格化的产生提供了法学赖以存在的工具:理性,实证主义则增强了法律思维方式中的逻辑力量,是公法人概念产生的催化剂。 1.法人:一个科学体系的标志性概念 法人概念的产生取决于现实的需要和技术的成熟。实体上的“法人”的诞生体现了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而法律层面上“法人”的制度化则是法律技术的体现。完成法人从物质形态到法律制度的升华是以实证为主导的概念法学的功绩。 概念法学以对人类把握世界理性能力的坚信不疑为认识论的基础,在立法上追求制定包罗万象、逻辑统一、内容完备的法典;以维护个人自由与平等权为出发点,主张限制或取消法律适用者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上要求实现法官对法律严格形式主义的适用。这使得法律规则本身的逻辑成为法律的生命,法律决定主要通过规则体系本身的逻辑推导而不求诸外部价值支援,从而将法律视为相对独立于社会实体性价值和权力的自治系统,并建构了一个抽象的法律体系,用以调整社会关系。致力于把法律纯化为与外在因素独立的理论结构,使法律成为一个自足的体系。概念法学以重视对概念的分析以及法律结构体系的构建为特点,在方法上试图将现代的科学方法引入法学,模拟自然科学的方法将法律概念化、体系化。体系化思想(Systmgedanken)是其重要特征,即通过意义的关联(Sinnzusammenhang),将多样性的事物统一为一个整体,并在对具体材料作分析的基础上,将特定时期的社会现实,与法律制度内在的逻辑要求融合,进而凝练、概括为一些抽象的专业术语,用结构概念将法律秩序整合为一个统一的制度系统,而不是一个松散的规则集合,形成概念有机体。这种体系化思维代表人类引用科学方法力争正义的意志,发挥着整合、维持法秩序的作用。概念法学认为,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把某个生活事实归入到某个特殊的概念中的过程。因此,法学家必须创造出一套抽象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这样一套符号体系既有利于增进法学家共同体内部的交流,而且也能够使法学知识区别于没有经过理论加工的社会知识和常识。唯有如此,法学家的特殊性以及法学学科的独特性和独立性才能够凸显出来。因此,概念法学家致力于从人类的行为中发现一般性的规律,总结这些规律,并将之适用于法律规范中。这一过程是一个从社会事实到语言的过程,是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即从经验到概念的过程。这种实证主义方法以及由此演化出来的概念法学主导下,法律概念化、体系化成为法学科学化的标志,并最终从社会和人类行为中推导出了“人格”、“法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法律行为”等技术性概念,构成一个概念谱系,并以此为纽带使得法律体系得以前后融通、秩序井然。因此,作为一个学术性的技术术语,与其说法人是一件事物,毋宁说它更近似于一种方法,是法学研究方法试图科学化的产物,也是法律体系上升为成熟的独立学科的标志性概念之一。 2. 国家公法人身份的确立:立宪主义立场与实证主义方法结合的产物 在概念法学的实证要求下,公法的首要任务在于将法律因素与所有‘非法律的’存在物彻底分离,通过逻辑的概念建造以获取理性主义主导下公法所欠缺的独立性与科学性,形成公法概念谱系,并逐步逻辑化、体系化。在概念法学的德国,“激发国家法摆脱政治有双重原因,一方面想摆脱作为革命失败创伤中的痛苦回忆的政治,另一方面想摆脱作为阻碍公法‘建构法学’的政治” [17],从而促使法学方法转到实证主义,通过纯净法学方法使法学科学化。在概念法学的实证分析的作用下,首次在公法学中引入了法人概 念,催生了国法学中的国家法人说,从而确立了国家作为公法人的法律身份,将法人概念同公权力主体相结合,开创了公法上的主体概念,并以此为核心构建了传统的公法体系。 戈勃和拉邦德是最早将“法律学的方法”运用于公法学的研究的,他们学说中所体现出自然法学的立宪主义立场与法律实证主义的方法的结合,成为贯穿于19世纪德国实证主义公法学的源流。戈勃(Carl Friedrich Wilhelm von Gerber)在卢梭、黑格尔等所创设的国家抽象法人格观念的基础之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国家法人的概念,并从法人的角度出发,运用“法律学的方法”对国家法人进行法学分析,从而使得“潘德克顿法学”的方法渗入到了公法学研究之 中。他坚定地从法学角度思考国家,旨在对教义性的基本概念进行更加清晰、具体、准确论述,其目的在于追求概念的清晰准确,把所有属于伦理道德和政治考虑的非法学因素清除干净[18],发展公法的‘基本概念’,并实现公法的体系化。继戈勃之后继续以“纯粹的逻辑性思维”从事公法研究的是拉邦德。他将公法从所有的“附政治的以及国家哲学的理由”中纯化出来,意图建立一个纯净的科学的法学,并使这种逻辑的、形式的方法在公法学中占据统治地位。通过对成文法进行逻辑整理,确立一般性的法律概念,再据此构成一个概念及原则的综合体系。并在实证主义主导下,以法律主体意志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概念,致力于国家人格和国家权力的统一[19],从而使国家法人学说更趋于完善。此后,耶律内克则在总结与调和的基础上,区分了实然与应然、规范和经验,将国家人格学说发展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他进一步指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国家是由国民所组成的法人团体,它建立在一定的领土范围之内,并且被赋予了一种命令的权力。或者用一种更为流行的表达方式:国家是被赋予了一种原初的命令权的区域性法人团体” [20]. 将国家视为公法人除了满足公法学科体系的内在逻辑需要之外,其政治含义在于为共同体在法律体系中争取一个具有非价值色彩的科学定位,通过中立化的国家主权理论化解主权在君与主权在民这一矛盾,将“法人机关”学说与官僚体制相呼应,用统一意志与责任,把职能各异的机关整合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确立国家作为一个意志主体,并用科层制作为组织形态,层级节制作为规制手段,以保障这种意志的一致,借以维护民族国家的统一。 三 公法人的制度化:现实主义立场与公法认识论变迁的体现 虽然,科学化运动确立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但现实主义者认为这种抽象性的思考会毁灭生命的多样性和历史的多元性、复杂性,把生命变成了灰色的理论和概念,并指责潘德克顿法学用形式主义抽空了所有公法概念和制度的政治意义[21].立足于社会现实的法国分析实证法学派代表狄骥指出,社会是永远发展变化的,法律只是社会演进的保障体系,同每一种社会现象一样,法律也处于持续的变迁中,因此,任何法律体系都不可能是终极性的[22],基于这种社会的发展和演变的无限性,现实主义者认为任何法律体系都必须立足于一定的社会现实,这种认识立场必然反映到公法人制度的研究中,从而将公法人与社会的现实性与发展性相联系,进而承认国家意志之外,其它公法意志主体的存在价值,并为现代公法人制度的确定奠定基础。 1. 团体主义的法人格理论:公法人繁荣的机会之门 现实主义以人的社会性作为法学研究的出发点,认为所有关于“法”基础的学说的出发点应该是自然存在的人,但自然存在的人并不是18世纪哲学家所说的孤立和自由的存在,他是社会相互关联中的个体。认为人的这种社会性并不是一个先验的断言,而是毋庸置疑的观察结果,因此,任何法律学说和理论均应以这一现实为出发点,以脱离传统法学中形而上学的桎梏。 基于此种出发点,通过对德意志民族历史上的生活状况的考察,基尔克格外重视国家和共同体的存在价值,认为团体是人类基本的生活方式,不是个人的手段,而本身就是一种本体性的社会存在。所以,基尔克对社会政策和国家政策表现了高度的热情,认为个人在社会和国家中离不开无数超越个人的甚至是世代相传的在社会环境下成长起来的组织。立足于这种现实主义立场,基尔克提出了社会法的理念,指出社会法不同于传统的个人法,“社会法是从人的结合的本质出发,对人的共同形态的内部存在进行整理,从小的团体到大的团体,从低的团体到高的团体,日积月累的建设性的法则;是从夫妻到家庭,从家庭到村落,逐渐向上,逐渐扩大,最终至国家的构造起来的组织法” [23].基尔克在这种社会法观念基础上,从批驳形式主义与个人主义入手,形成其团体人格理论——法人实在说。他在方法论上反对拉班德把法学紧缩为概念的逻辑研究,认为法的体系与概念与法的历史无法分离,法学方法倘若要满足真正的科学要求,它必须同时是不折不扣的历史方法。并运用历史分析的手法,揭示了团体人格的存在是一种社会现实,同时,反对萨维尼的个人主义的认识立场,认为法人应当是‘现实的人格联合体’,是有机统一体,它由个人和其他社团组成,具有固有的目的。它通过自己的“社会法”体系把自己组织起来,有自主意志和行动,从而它拥有真正的个性,是权利与义务的适当主体。[24]这种社会法理念的目的在于将人的共存性与法的社会 性结合起来,实现了法人由个人主义向团体主义学说的过渡,其良苦用心在于强调团体主义的重要性。 基尔克这种基于社会法思想的团体人格理论,反映了1866年以后自由主义的政治诉求。动机在于将国家视为历史生成的有机体、有意志能力的法律人格、自治社团的联合体,坚持个体和整体的和谐,反对国家权力与服从的机械论思想,以社团的国家思想取代君主制和官僚制的国家思想。将统治原则和社团原则相互结合,以便将国家的公共职能分散到各个有机体,实现对平等之下的生活关系进行自治的和自由的塑造[25].这种团体思想在法国公法学家奥里乌(Hauriou)观点中得到更为明确的表达。他把“团体”定义为“一种从法律上可以在社会环境中得以实现的、持续存在的一种职业或事业单位的观念。”[26]得出国家乃是诸多团体现象中最突出的代表,而非无限集权的实体的结论。肯定了现实中具有自治性与独立性的团体如乡镇、市、同业公会、公共设施等团体的法律地位,并将其统称为公法人。 这种社团法思想根源于社会实践,是对19世纪中期德国社团繁荣,以及以乡镇自治为核心的地方改革的反映,也是对社会自我控制的巨大潜力的学术肯定。在这一背景下,基尔克社团法的基本思想以对社会关系中自治和自由的塑造为目的,反对在公法中片面强调统治因素,从而使公法从起初的以主权与个人权利的对峙为核心,转化为研究规范整体的国家与其内部组织之间的关系。这种社团立场和团体主义精神,具有一种缓冲作用,为社团自治打开方便之门,以此形成对国家权力的有效抗衡和职能分担。 2. 从主权到公共目的:公法人本质的客观化 同样立足于现实以及人的社会性,狄骥以公务学说取代传统的主权学说,对公法体系进行了结构性调整。如果说社团思想是对官僚制国家以及行政一体化理论的突破,肯定了以自治为属性的公法社团的法律地位;那么公务学说则是对主权观念的改造,虽然,狄骥意欲通过排除不可证明的“意志”作为权利的本质,进而否定权利、法人等概念,但其公务学说无意中成为明确公共设施等公务组织的公法人身份的理论根源。 随着19世纪以来社会政治、经济、科学和文化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人们之间明显存在的相互依赖关系,经济利益的连带关系,不断加强的商业联系,智力成果与科学发现的广泛传播都向国家施加了组织提供这些公共服务的责任。”[27]面对此种情况,国家的职能已经不再局限于公共权力的行使。“现有的证据已经断然向我们表明:以前曾经作为我们政治制度之基础的那些观念正在逐步解体,到目前为止仍然正在发生巨大的变化。即将取代它们的新制度建立在截然不同的观念之上……”[28].因此,狄骥基于现实主义的立场,在社会连带关系之上建立了他的法治观念以及国家与法的关系,认为不同于建立在先验的、理性主义的个人权利基础的法治原则,这种基于社会连带的法律学说以一种客观的方式确定了法治原则的来源及范围,反映社会相互依存性的客观社会规则,因而被称为国家和法律的客观性学说。在这种客观的公法观念中,狄骥抛弃了主权以及主权人格等所谓抽象的主观概念,认为政府的义务在于组织特定的服务,确保服务的持续性并控制这些服务的运作。因此,“公法不再是由某个享有命令权的,并有权决定在一个特定领域之内个人与群体之间相互关系的主权者来加以执行的大量规则。现代的国家理论设计了大量的,对组织公用事业进行规制,并保障这些公用事业正常和不间断地发挥效用的规则。”[29]公法也不再把解决个人的主观权利与人格化国家的主观权利——主权之间冲突作为自己的唯一目标,它还旨在对政府的社会职能进行组织,即对政府大量的非权力性公务行为进行规范、调整。这种变迁反映到法律体系中,体现为一种注重实际的、社会化的法律制度正在取代早先那种抽象的主观主义制度。这种客观法观念的确立意味着关于国家的理论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纪元,一种新的公务概念正在逐渐取代主权的概念而成为公法的基础。 基于这一观念,狄骥认为组织、提供公共服务成为国家的重要职能,而“任何因其与公共利益的实现与促进不可分割,而必须由政府来加以规范和控制的活动,就是一项公务,只要它具有除非通过政府干预,否则便不能得到保障的特征。”[30]并倾向于从“直接目的”的角度来理解公务活动中的“公共利益”。在这一背景下,大量以履行公共服务为目的的组织应运而生,这些组织不同于传统以机械的层级隶属为特征的官僚机构,具有一定的意志自主性,且组织形态灵活。这类组织具有特殊的公法意义,但是否可以冠 之以公法人的称谓,以及能否以其拥有的“公共目的”为公法人的共同标识?仍然是一个尚待解决的法律技术问题。随后法国公法学在公务观念的基础上发展了分权学说,为公法人多元化提供理论支撑,并在水平分权、公务分权的基础上构建了现代公法人制度。而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的诞生则进一步促成了公法人概念在实定法中的落实,在塑造民法法人概念的同时,明确了公法人的身份,实现了以“公共目的”为核心的公务观念与法人组织形态的结合[31].其后,在“公共目的”这一基调上,对公法人组织形态的研究成为公法人研究的核心,如奥托?迈耶以“公共目的”为核心,将公共设施界定为一种“手段存在物,它是物的,也是人的,它被确定为在公共行政主体手中连续服务于特殊公共目的公法人。”[32]并在此基础上详细论述了公共目的、公用宣示、公共使用权、公法上的养护义务等,创作出《具有权利能力的公法设施》一书,完成了对公法设施的组织定性,并在“公共目的”的基础上构建了德国的公法人制度。因此,将目的与组织形态相结合,从目的的角度构建整个公法体系是现代公法的特点,这种认识角度的变迁直接或间接地改变了公法从主权角度来界定、解读公法人的传统,并使得现代公法人概念得以成立,进而在公共目的的基础上形成、发展公法人制度,为公法人制度的完善发挥着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作用。 [23][24]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262页;第115页;第223页;第229页。 [11][13][15](法)莱昂。狄骥著:《宪法论》,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7页;第327页;第423页;第412页;第434页;第438页。 [26](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6页;第43页;第175页。 [20][22] [27][28][29][30](法)莱昂。狄骥:《公法的没变迁》,郑戈译,辽海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第244页;第369页;第212页;第51页;第8页;第53页;第53页。 龙卫球著:《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性分析——兼论法律主体预定问题》,发表于《学术界》2000年第3/4期。 [12] (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第1卷,第6章,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5页。 [14]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36-139页。 [16] 宋志明、孙小金著:《20世纪中国实证哲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17][18] [19][21][25][32](德)米歇尔。施托莱斯著,雷勇译:《德国公法史》,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7页;第442页;第458页;第460页;第482页;第561页。 [31] 《德国民法典》第31条和第42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适用于公法法人,第89条将公法法人分为公法社团法人、基金会、公法设施。

法学概论论文篇(5)

《中国文化概论》是秘书专业、新闻专业的必修课,而且对一些其它专业也据情加试,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由于本课程头绪多、内容广,所以许多自考学员反映学习难度较大,且实际通过率也的_较低。如何提高教学效果,使学员能够学通考好这门课呢?辅导教师对学员提出如下要求并加以落实是其教学方法要则:

一.通读全书很有必要,使用复习资料可作为巩固知识、迎接考试的重要一环。通读课文是为了获得整体印象,避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导致知识、理论掌握得不深不透,从而失去学习兴趣和信心。通读时可在某些不懂、模糊的地方作出标记而不予纠缠,全书读完后可能有的部分自然获解,仍有疑问的可再细读或查阅有关资料,或集中向助学老师咨询,这样既提高了阅读速度,又提高了阅读质量。

1.宏观了解全书构架。《中国文化概论》(王宁主编)全书共有“绪论”与七章内容构成,绪论部分重点在于对于“文化”概念予以阐述以及与文化相关的概念分辨,第一章介绍中国文化的背景,第二章总述中国文化的发展脉络,目的在于增强立体感,与后面几章有一些重复,可相互参看,后面几章是分述部分,最后一章最后一节“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列入,是本书编者对于“传统文化”理解的体现――“传统文化……强调的是文化的本源和沿着这个本源传承下来的全部文化遗产。”

2.总体了解考纲要求。仔细阅读教材“附录”中《中国文化概论自学考试大纲》“II课程内容与考核目标”。附录II中将知识点分为识记、领会、应用三个方面,比较系统、全面。通读教材后可以反过来以大纲带动知识点的回顾,将毫无印象、记得不全、记得较好的分别作出不同的标记,然后再去阅读理解相关章节,这样反复几遍,不清楚的地方会越来越少,而且印象非常深刻。在“III有关说明与实施要求”中,进一步阐明了II中有关要求的内涵,并对命题要求作了说明,予以了解对于考试具有直接作用。

3.借用一些复习资料,也可自己编写复习资料,有利于巩固所学知识,集中记忆,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要特别注意与通读全书配合起来,如果仅仅依赖复习资料,则往往欲速则不达,尤其是遇到一些原因分析题、论述题等可能会茫然不知所措。在这方面是有不少复习、考试失败的例子的。

二.把握中国文化脉络,学通《中国文化概论》

1.中国文化脉胳在第二章中有总述,可作为一把钥匙,再用后面几章分述部分进行充实,可望了解全貌。关键在于学习时,要有意识地问些问题,这些问题可概括――“是什么,为什么,怎么样”几大类。其中“是什么”包括概念是什么,内容是什么,特点是什么等等,以宗法制为例,应掌握什么是宗法制,其内容是什么等。“为什么”主要用于对文化现象产生的原因进行解释,如为什么宗法关系会长期存在于中国古代社会结构中?而“怎么样”则是主要指事情的结果等,如宗法制对中国古代国家政治产生了什么影响?联系史实谈谈宗法观念对国家政治结构的渗透等。

2.注意把握教材中标题与内容的关系。教材中的章节一般都是题文一致的,但学习者往往将标题一看而过,导致学习不得要领,不深不透。如看过第二章第一节、第三节标题,就要理解为什么把春秋战国时期称作“文化观念的原创时期”?为什么说魏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文化在曲折中演进的时期?通过总结归纳,进一步了解知识点。

三.细嚼一些不易理解的难点问题,避免生吞活剥

《中国文化概论》中有一些看似明白而实际并未真正理解的问题,需要细嚼慢咽,方能食之有味,消化顺畅。如对“传统中国的主导思想是儒家思想”或“儒家文化在中国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理解便是一个普遍性问题。教材中有一些说明,如“从政治文化的角度上讲”等,即上述命题是从“政治”角度上看的,而非宗教、心理、皇帝喜好等角度,所谓的儒家治国,道教治身,佛教治心,各有其用。这样就可避免一些疑惑:为什么有些皇帝信道教,有些皇帝信佛教,却不说道教或佛教占统治地位?再如教材开头部分谈了不少有关地理、历史方面的知识,有人认为不过是中学历史与中学地理的汇总,是个“大杂烩”。其实,教材的真正用意在于通过相关历史与地理知识的介绍,说明地理环境对文化的影响,中国传统文化的演进过程及中国传统文化的类型是大陆型文化,不是海洋文化,中国传统文化是伦理型文化,而不是法制文化等。

法学概论论文篇(6)

目 录一、司法变化的引起二、司法变化的表现方面1、救济项目、救济数额的困惑与解决 2、史无前例地出台地方司法制度 3、举证责任的倾斜 4、审判公开与判决书论证判决理由 5、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相互拉动与推动 6、初步形成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新模式三、司法变化的特点1、广泛性与普遍性 2、突破性与试探性 3、人本主义特点 4、与道德领域的融合性 5、以我为主的观念性与强大的趋势性 6、与体制改革的互动性 7、专家办案的特点 8、判例起到了重要作用四、司法变化对相关领域的推动1、对卫生部门的推动 2、对教育部门的推动 3、对公安部门的推动 4、对餐饮、旅游、客运等服务行业的推动 5、将推动保险业的发展 6、推动基本法的完善 7、推动司法独立与整体排除外来干预 8、引起和推动人身平等权利在法律救济中的实现,完善法律思想体系 9、推动和完善社会评价体系五、局部谨慎与困惑(一)局部谨慎 1、刑事司法在人身损害救济上谨小慎微 2、行政赔偿中“间接损失”不赔偿的制度没有发展 3、交通事故损害的司法救济变化较少 4、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程序缺乏应有的细化 5、残后护理费的救济年限未全面发展(二)困惑 1、医患关系是否消费关系 2、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在救济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3、企业职工受损害与个体雇员受损害在救济上有明显不同 4、对国内、涉外的救济仍有较大的差异六、律师在司法变化中如何体现自身价值 人身损害的法律救济通常包括协商救济、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三种方式。其中,司法救济由于国家强制效力最高、救济程序最具公正性、救济手段最全面、救济范围最广泛等特点,而对其他方式的救济具有指导和决定意义。近些年来,尤其是近两年多来,人身损害救济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广泛的关注。这种关注程度在中国大陆几千年的法制史上是从未有过的。可以说,在中国,正在发生着人本主义的司法变化。这种司法变化适时地,也是自然而然地顺应了社会的发展,又以人们多少感觉意外的速度推动着法律思想体系乃至整个社会评价体系的完善。这种速度在具有较大合理性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带有些许试探性。但无论如何,这两方面的特性,在法律界看来,在相关服务行业以外的社会各界看来,都是那么的顺理成章。作为律师,基于法律学人和法律服务者的双重身份,没有任何理由对这种司法变化无动于衷。有鉴于此,笔者拟通过本文的论述,概括性地发表实践体会和理论观点与大家交流,以便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服务于法治建设。 一、司法变化的引起 在人身损害救济方面,我国原有的法律制度集中于《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民法通则》第119条列举了人身损害救济的基本范围,其他条款规定了一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和补偿责任的情形。除此之外,《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适应与国际社会接轨的需要,社会上首先产生了进一步立法的需要。自1987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加入国际消费者联盟组织以来,全国绝大多数地方立法机构按照国际上通行的消费者权益损害救济方式逐步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地方法规①。1991年中央电视台第一次推出现场直播的“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之友专题晚会②,以后每年主办该专题晚会③。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年5月颁布,同年7月1日实施。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救济范围除常规的医护费外,有收入损失、出院后护理费、安抚费等费用,规定最高赔偿额80万元。但仅限于涉外。1992年北京出现全国首例消费者诉商场并经协议获赔精神损失的诉讼④。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人身损害救济上实现了赔偿项目的重大突破,规定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并用、死亡赔偿金制度。其中,《产品质量法》还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一年增加到二年。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国家赔偿法》,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其救济标准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最高额为二十倍(含丧葬费)。配合上述法律的实施,各地进一步制定和完善了条例和办法,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进一步巩固立 法成果。然而,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一直存在法律制度的空白。直到1999年8月,广东省人大通过的《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才在全国首次规定经营者用暴力或其他方法侮辱诽谤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的,除承担常规责任外,并给予5万元以上精神损害赔偿⑤。但是仅限于广东,其他地区并无发展。 上述社会舆论的发展、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发展和困惑,不断将人们的视线引向司法实践,整个社会在期待司法界能够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制度上出现积极的变化。各地法院在这种大环境和背景下,相继有所创新,出现了有较大影响的判例。其中,北京和湖北的变化引起较多的关注。1997年9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同类案件中首次作出高额判决:8岁男孩许诺因触电致双臂截肢被法院一审判决获赔206万元;2000年5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省人民医院因护理新生儿过错赔偿孪生幼儿后续治疗康复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高达290万余元⑥。 200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医疗事故原有处理办法规定的鉴定、赔偿等制度进行实质性否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此过程中纷纷制定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制度。 以上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制度发展变化的轨迹显示出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引起社会对法律制度发展的要求、部门立法的突破性发展为社会舆论提供进一步的依据、社会舆论监督与地方性法规交织进展与困惑逐渐引起司法界对原有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否定与形成新的理解的主线。 二、司法变化的表现方面 概括地讲,近些年来的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救济项目、救济数额的困惑与解决。救济项目的困惑主要体现在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 关于救济项目。 ⑴由于《民法通则》第119条等条款用列举的方式并没有直接规定死亡补偿费的赔偿,而在特别法及行政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这就使人的生命价值在损害救济方面产生了不公平的现象,并且不公平程度非常明显。针对这方面的困惑,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一些统一性的规定⑦,规定所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医疗纠纷案件,造成死亡的,均赔偿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 ⑵精神损害抚慰金上,包括致残的和致死的抚慰金。各地法院主要通过具体判例解决这方面的困惑。各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例,假以媒体的报道,出现了救济数额和适用范围竞相攀升的司法现象。在总结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制度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出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救济几乎涵盖所有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案件;规定精神损害的救济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六方面因素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某些领域定义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难免产生新的困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与残疾赔偿金并用;其他法律法规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是否还要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各地基层法院的理解至今不同。 关于救济数额。 救济数额的困惑亦主要体现在伤残补助费(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⑴就伤残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而言,按照什么标准,是居民平均生活费、职工工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抑或最低生活补助标准,各地司法制度并不一致。不惟如此,救济年限也大有差异。主流司法制度在救济年限上有参照国家赔偿法的20年固定年限式(幼儿和老年人适当减少)和可能生存年限式两种。目前,在赔偿参照标准和年限上主要限于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统一,不再细分到按照具体地市县的标准。⑵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救济方面,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制度的变化近两年主要体现在限定最高额上。各地在10万元限额的较多。 以上计算标准的各不相同,体现了司法变化从各个角度对人身权利这一最基本的私权利的关怀。与此同时,各地法院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和倡导,纷纷组织相关业务法官集中学习理论知识,从理论根源上寻求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途径,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 2、史无前例地出台地方司法制 度。 在国内人身损害救济方面,经过几年的徘徊⑧之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制定统一的司法制度。其中,199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1996年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9年江苏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输血感染等人身损害司法救济问题作了规定。200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了按照可能生存的年限(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当前年龄)救济的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在武汉召开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对人身损害司法救济问题予以了原则性的指导⑨。重点仍然放在各地司法制度的制定和完善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书刊把这类地方司法变化的成果刊登在“审判工作前沿”专题下进行全国推广。 从法律规范的种类上讲,地方法院并没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限。然而,我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又决定了地方司法在法律制度存在空白、社会问题又急需司法作出权威性评判的时候,应当有所探索。尽管这种探索在中国史无前例。 3、举证责任的倾斜。 地方司法在制定实体救济制度的同时,还在诉讼证据的规则方面制定统一的司法制度,注重从程序上救济人身损害纠纷中的弱势方。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涵盖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三大诉讼领域,具有典型的代表性。 这方面的司法变化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得到统一,形成了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9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据规则的发展变化在医疗侵权等人身损害的救济上创新地向受害方倾斜。带有行政色彩的鉴定结论在人身损害的司法救济中不仅不再是程序启动(案件受理)的前提,而且不再是诉讼的唯一证据和关键证据。 4、审判公开与判决书论证判决理由。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变化与审判公开制度变化相结合,出现了在判决书中全面论证判决理由的趋势。这种判决理由的论证,包括具体的事实认定、证据认定、各方当事人观点引述与概括、法律适用、价值取舍的根据等方面,把法官对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精神含义的理解等思维活动全面而清晰地展示在裁判文书里,既充满理性的光彩又包含人性的关怀。这也是前所未有的。法律文书的规范化制作和推广活动给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实践带来了救济文书上明显的变化。 5、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相互拉动与推动。这方面的司法变化主要体现在判例的价值上。下级法院的判例在许多新的领域,如医疗损害、消费损害等领域,尤其是精神损害的救济上,推动了最高司法的发展变化,形成了司法解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拉动,主要体现在中级以上法院对基层法院的拉动上:基层法院的法官学术结构上相对薄弱,在人身损害救济的变化上表现相对迟缓。上级法院适用新标准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有着决定性的拉动作用。关于判例的指导作用,2009年10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实行判例指导的若干意见》,具有典型意义。 6、初步形成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的新模式。虽然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人身损害救济法律制度尚未出台,但各地的司法变化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趋向基本统一。救济的数额方面各地同以前相比有所接近;适用的救济标准也接近于以居民平均生活费为依据。这给受害者在实体法律关系上、在救济程序上提供了更多、更灵活的选择,不必拘泥于行政救济或其他救济。其中,医疗损害救济表现得尤为突出。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还不满一年,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在选择救济模式时还是较多地选择司法救济确定的模式。 三、司法变化的特点 近几年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变化,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的特点: 1、广泛性与普遍性。由于人身损害的司法救济关系到人的最基本权利的损害救济,受到社会关注的程度很高。各地的司法制度,包括具体判例的制度和统一规定的制度都发生了变化。救济项目更趋于全面。各地除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等有了本地域范围内的统一制度外,精神损害救济有较 大发展,基本涵盖了犯罪损害以外的所有人身损害救济领域。 2、突破性与试探性。这方面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地区差异性与允许各自为战上。在救济的年限上,北京地区的人身损害司法已经建立可能生存年限的救济制度,其他地区的人身损害司法主要为固定年限的救济制度;在计算标准上,各地分别适用人均生活费、基本生活费、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尚未形成全国的统一。 3、人本主义特点。近年来人身损害救济司法变化整体上更趋于人性化,注意对以生命权和健康权为核心的私权利的保护。相对于已往的国家本位、制度本位而言,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变化最能体现法律的理性与人本主义内涵。 4、与道德领域的融合性。社会价值取向引入判决书,是公众道德观念融合进司法的一个体现。对现行法律制度的适用取舍,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参照与否,既体现了法律的理性又包含着道德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组织的学习活动中明确强调道德的引进⑩。 5、以我为主的观念性与强大的趋势性。这次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变化,充分体现了法律自身运动的要求。法律自身的完整性和公正性、公平性,要求具体法律制度条文前后一致、不同渊源的法律规定基本一致,要求在基本的人身权益上有充分的体现和实现。人身损害救济制度在立法和行政存在空白时,司法责无旁贷地承担起完善法律制度的任务,对法律法规予以补充与冲击,展现了司法对自身的尊重与信任。一方面,证据规则自成体系且十分充实的内容体现了司法活动程序公正的特点;另一方面,对不一致于法律的法规规章,完全采取不予理睬的态度。形成了强大的、不可逆转的司法变化趋势。 6、与体制改革的互动性。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大量事业单位制度亟需改革,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现实中,包括医疗、教育在内的事业单位体制改革进展缓慢。人身损害救济的司法变化体现了主动性与灵活性,必然对体制改革提出适应的要求并产生拉动作用。体制改革的进步也将会推动司法乃至立法的进一步变化。 7、专家办案的特点。不仅从判决书的论证中能够领略到法官专家办案的风采,而且从业务审判庭上,近年来作了分工。人身损害救济案件有了专门的审判庭。这里的法官大都是新时代的学生出身,加以近年来的集中学习提高,具有了较高的理论水准。与已往司法体制恢复与缓慢发展时期相比,明显形成了专家办案的新景观,展示了司法变化的新力量。 8、判例起到了重要作用。这一点,在前文“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相互拉动与推动”的变化表现中已论述。 四、司法变化对相关领域的推动 1、对卫生部门的推动。[size=4]推动医疗事故处理行政法规的修改,对医疗机构的计划经济体制产生冲击。 2、对教育部门的推动。使教育者更加自觉地关注受教育者的人身安全与生命健康,使教育者不仅向受教育者传授学业知识,而且进行自我保护和生存能力教育,更加体现人性关爱。推动教育行为的规范化,推动教育体制的改革。 3、对公安部门的推动。对交通人身损害行政救济产生推动。2009年5月,湖南全国首例交警迟延作为案一审判决交警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人身损害行政救济制度的发展目前尚限于精神损害救济方面的局部地区。广东省法院公安厅联合发文赋予不封顶的精神抚慰救济。当前的司法变化已经对交通损害行政救济的年限和程序提出了质疑。进一步的司法变化将推动其发展变化。 4、对餐饮、旅游、客运等服务行业的推动。司法变化对它们提出了保证接受服务者人身安全等方面在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上的要求,推动其提高服务水平。 5、将推动保险业的发展。高额的救济判例一方面为保险业扩大了市场;另一方面将推动其改革保险制度。 6、推动基本法的完善。一方面为基本法的修订提供经验,另一方面推动民法典、证据法等基本法的完善与建立。与西方法学家思想家对西方法律的创立发展起到的作用相比,中国采取成文法的体制多少限制着法学家能够发挥的作用。近年来的人身损害救济方面的司法变化为完善立法提供了崭新的实验基地和发展途径。 7、推动司法独立与整体排除外来干预。司法变化 体现了司法自身的价值,有利于司法独立与整体排除外来干预,同时有利于社会机制与国家体制的完善。 8、引起和推动人身平等权利在法律救济中的实现,完善法律思想体系。司法变化一方面通过各地判例引出了人身权利的平等问题,另一方面,问题的解决将推动法律思想体系的形成、完善与发展。 9、推动和完善社会评价体系。司法变化促使行政执法主体重新衡量行政侵权和行政救济不当的代价,对依法行政产生推进作用;给普通民众就伤害行为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提供评价依据,使其由自发激化矛盾转向避开与放弃纠纷,从根源上有利于社会稳定。引导人们自觉选择法律评价。 五、局部谨慎与困惑 (一)局部谨慎: 1、刑事司法在人身损害救济上谨小慎微。①无精神损害救济,遗留有人身损害救济上的国家本位痕迹:认为国家对犯罪者判刑能够救济受害者的精神损害。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较大的变化仅仅体现在赋予民事赔偿以选择空间上:受害者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充分实现伤残(死亡)补偿费的救济,也可以选择附带民事诉讼利用侵害人量刑的压力促使其妥协而突破现有法定标准赔偿。但另一方面又恰恰质疑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程度,使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可有可无的程序。②医疗事故罪适用规则没有体现变化。已往的一般做法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下属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属于一定级别的责任事故后,公安机关才立案侦查医疗事故犯罪。按照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学会的事故鉴定不再区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对医疗责任事故的鉴定权转移到了公安、法院,还是已经取消?没有具体规定。 2、行政赔偿中“间接损失”不赔偿的制度没有发展。 3、交通事故损害的司法救济变化较少。①精神抚慰金没有普遍涉及。广东省法院公安厅联合发文赋予不封顶的精神抚慰救济只属于个例。②责任认定方面基本未触及交警的特权。 4、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程序缺乏应有的细化。突出表现在鉴定机构人为拖延时间、贻误救济时机、扩大受害者损失等问题上,司法上没有有效避免的措施。 5、残后护理费的救济年限未全面发展。对严重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除北京地区外,通常救济评定伤残等级前的护理费和定残后的生活补助费。而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没有确定的救济年限,很多是不予救济。 (二)困惑 1、医患关系是否消费关系。司法对此尚无定论。事故鉴定中行政干预民事纠纷的性质依然存在。由于医疗事故鉴定采用集体表决的方式进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可能性与接受质证的能力成为问题。鉴定的必要性受到质疑。 2、同属于过失事故,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在人身损害法律救济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3、劳动用工合同关系人身损害救济方面,企业职工受损害与个体雇员受损害在救济程序与救济数额上有明显不同。企业职工受损害的司法救济以行政救济(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 4、对国内、涉外的救济在项目与数额上仍有较大的差异。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以来形成的对内对外两套标准差别依然存在。在涉外海上人身损害司法救济上采取的是彻底的救济制度:从损害所导致的收入损失角度进行救济;在其他国内人身损害司法救济上采取的是的、表面层次的救济制度:仅从生活费上予以补助和安慰。在这方面,适用职工工资标准救济的地区和领域属于例外。 注:① 1987年9月审议通过的《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在全国最早以法规形式确立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享受的权利。这些地方法规在1993年全国人大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后陆续根据该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工作至2009年底仍在进行。 ② 1991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推出了现场直播“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消费者之友专题晚会。晚会现场10部热线电话此起彼伏,很多打不进电话的人,甚至把那些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带到直播现场的门口请求曝光,消费者们的维权意 识被唤醒了。 ③ 1992年“3·15”晚会上,国务院10个政府部委的部长接受现场采访。节目中还穿插了敬一丹远赴安徽采访一例因使用热水器而导致消费者死亡的案子,晚会现场受害者的亲属声泪俱下的控诉在观众中产生了强烈的震撼作用,以致安徽省有关部门领导在收看晚会的过程中就作出了行政制裁的决定。 ④ 1992年,在北京,发生了两少女状告国贸商场侵害人身名誉权案。这是我国第一起因精神损失获赔偿的案件。由于之前没有先例,当时受理此案的律师做了大量的工作和努力,最后,案子以国贸商场向两少女赔偿2000元告终。 ⑤ 《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9年8月5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物品,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精神赔偿。” ⑥ 2000年5月22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湖北省人民医院支付龚琦峰、龚琦凌后续治疗康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906309.56元。 ⑦ 这种统一性规定的表现形式包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等。 ⑧1992年7月实施《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一年后,199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召开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尚没有对国内人身损害司法救济问题予以关注。 ⑨这次会议纪要强调在审理新类型民事案件时,要注重探索,讲求社会效果。许多新类型的民事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明确的领域,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某些规定相对滞后、不合理,案件的处理结果对社会产生的影响重大。抓好这些案件的审判质量,十分重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价值观念中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增强,消费者对自己因消费或者接受服务等活动权利受侵害而起诉的越来越多。在处理消费和服务方面的纠纷案件时,要注意维护公正、保护弱者。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而现行规定又不明确的问题时,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和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去理解和执行。 ⑩唐德华在国家法官学院西部地区法院院长培训班上的讲话中提出:“要把基本道德观念的要求融于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中,融于社会的各项管理中,荣誉民事审判工作中,使之德化于社会、德化于本职、德化于自身”。

法学概论论文篇(7)

国际人权法,国内教科书通常称之为人权的国际保护,即处理保护受国际保证的个人和团体的权利不受政府侵犯以及处理促进这些权利发展的法律。主要包括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自决权,防止歧视,惩治危害人类罪行,保护被拘禁人、难民、无国籍人、外国人,妇女及儿童权利等 。人权观念源于17、18世纪欧洲近代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洛克、卢梭等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最早提出人权概念的是文艺复兴时期意大利著名诗人但丁,19世纪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期通过的《人民和公民权利宣言》,美国独立革命通过的《独立宣言》标志着人权从思想观念开始走上政治舞台。但此后,人权只局限于某些特定领域,如保护少数人、禁止奴隶制度、国际劳工保护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 。人权扩展到国际领域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二战的产物之一,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联合国。1945年6月26日签署的《联合国宪章》的序言"重申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无论大国、小国一律平等的信念…"。《联合国宪章》第1章第3条规定"促进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第55条规定,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第56条规定了实现上述目标的措施,即"各会员国承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因此,以《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等三大人权宪章为基石的国际人权法在战后迅速发展起来。在当今世界,人权问题已成为国际政治中争论和斗争的焦点问题之一,国际人权法也同样成为法学研究领域中的热门话题。这方面的文献资料非常丰富。特别是因特网的发展和普及,为科学研究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条件。但是要想在浩如烟海而又杂乱无章的信息海洋中准确、迅速地找到所需资料,并非易事。本文拟对因特网上的有关国际人权法的网站(主要是英文网站)作一简要介绍,以为该领域的研究工作提供资料导航。本文评价网站的标准是:(1) 可获深层次免费有价值的法律信息;(2)用户界面友好,易于检索和浏览;(3)更新及时;(4)具有大量相关主题的有效链接和导航。本人在对因特网上有关人权的网站进行访问分析以后,参照有关资料特别是国外同行的研究成果 的基础上而精心挑选声名卓著之网站,介绍给读者。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望各位同仁不吝赐教。 西方国家一般将法律文献资源分为两种:一次文献(或称原始文献)和二次文献 。原始文献通常指由国家强制执行而被记载下来的有关人们行为规范的规则,这里专指人权法庭或各国法院的报告、决定以及政治文件(包括条约、公约、报告、法律等),主要为国际性人权机构和区域性人权机构颁布的人权文件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二次文献通常指对法律原则的讨论和分析,是解释性和分析性法律文献,这里专指专著、专著中的有关论文、法律报刊上的文章、工具书等。本人拟从这两个方面入手进行分析。 一、原始文献(primary sources) (一)国际性人权机构--联合国(United Nations) 无庸置疑,联合国是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其包含的全球性国际人权公约是国际人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国际人权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德黑兰宣言(《德黑兰宣言》),自决权利(《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等),防止歧视(如《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行,包括种族灭绝罪行(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等),婚姻、家庭以及儿童与青年(如《儿童权利公约》),国籍、无国籍状态、庇护、难民和非公民(如《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等等。联合国主要是依靠其设置的一系列人权机构来达到维护人权的目的的。这些机构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联合国宪章成立的人权机构(Charter-based bodies),包括联合国大会、人权委员会、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适用于所有的国家和地区并依据投票 多数通过原则采取行动;一类是基于某一具体条约而成立的人权机构(Treaty-based bodies),包括人权事务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经社文权利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和儿童权利委员会,以监督国际人权条约的实施情况,只适用于签定该条约的国家和地区并根据多数人意见一致原则 。

法学概论论文篇(8)

 

上世纪末,教育部将“中国文化概论”课程列为高等院校文化素质教育计划。历经十余年的发展,大部分高校以必修或选修的方式为不同专业的大学生开设了这门课程。作为一门跨专业的基础课程,“中国文化概论”正在成为大学生素质教育和通识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实现途径。学界就“中国文化概论”课的性质、体系、内容、教学手段和模式等问题进行了诸多探索,推动了课程建设。然而,针对现代性危机下的大学生价值困惑,如何在一定学术和教育理念的支撑下,甄选课程内容,运用有效教学方法切实达成大学生人文素养的提高,彰显“中国文化概论”课程的本质特征与价值,对于这些问题的研究相对薄弱。本文拟从文化人类学的视角出发,探讨其理论方法在“中国文化概论”课程中的应用。

一、人类学理论方法及其课程观

人类学是一门研究人性及文化的学科,在西方国家对殖民地管理的应用研究中发展起来,衍生出众多的理论流派。人类学秉承的独特理念和方法为文化和社会结构研究树立了新的范式,并为诸多相关学科提供了新的理论方法借鉴。文化相对论、文化整体论、主客位描写、田野调查、民族志方法和跨文化比较法等是人类学的认识论和方法论核心。

(一)文化相对论

文化相对论又称文化相对性人文历史论文,主张每一种文化都具有其独有和充分的价值,对不同文化价值的评估应该是相对和平等的,没有衡量文化高低的一致标准。提倡不同文化之间的相互尊重、宽容和理解,将文化放置到具体的地理环境、历史渊源和社会形态中进行价值评判。文化相对论打破了民族中心主义和文化沙文主义的局限,“挑战了既有文明的正统性。”[1](p16)对人类文化多样性的坚持一直是人类学的宗旨,通过对异文化和他者的探究,寻求人类文化规律,并以此在跨文化比较中反观和审视自身。引发了20世纪下半叶西方国家的文化多元主义浪潮,持续讨论以美国为代表的民族国家的一体化与多元民族文化的冲突问题。

(二)文化整体论

文化整体论是指人类学对人类社会、文化整体性的认识,不同理论流派均秉持这一理念,都把其作为观察人类社会文化的手段。文化整体论有三层含义:一是对文化做历时性分析,关注文化的起源、演化、发展历史和延续性,认为任何一种文化都是历史地形成的产物。二是从功能主义角度对文化做共时性分析,注重文化局部和整体的关联,通过对社会制度、经济、宗教、神话、巫术等的综合研究,理解文化的整体系统。三是对人类生物属性和文化属性及其衍生现象的综合研究,即生物-文化整体论(bio-cultural holism)。文化整体论为解释文化的生成和变迁,以及文化之间的互动提供了有力的分析模式论文参考文献格式。

(三)田野调查与民族志书写

自从早期人类学者走出书斋,深入研究对象的生活世界,田野调查便成为人类学的基本方法和学科标志,规范而严谨的田野调查是一个人类学者的成年礼。马凌诺斯基在《西太平洋的航海者》一书中指出田野工作的三个原则:“首先,学者必须怀有真正的科学目标,并且知道现代文化人类学的价值和标准。第二,他应当将自己置于良好的工作条件中,最主要的就是不要和其他白人居住在一起,而直接居住在土著人之间。最后,他还得使用若干特殊方法以搜集、操作、确定他的证据。”[2](p5)田野调查的具体方法有参与观察、学习语言、结构访谈、口述史收集等。民族志是通过田野调查所得的独特书写方式,是对某种文化进行描述、分析和解释的过程和产品。它是一种文化解释文本,通常采用“深描”和阐释方法,有对话民族志、实验民族志等多种撰写模式。

(四)主客位视角及描写

人类学是关于“他者”的学问人文历史论文,致力于对不同人群及文化的理解。马文.哈里斯借用语言学家派克取自phonetic和phonemic的两个词,用词根etic表示客位,emic表示主位,创造了客位文化、客位视角及主位文化、主位视角的观点和描写理论。主位指文化承担者的认知和描述,客位代表外来的、客观的、科学的观察,主位与客位视角的结合有利于研究者做出科学的判断和解释。因此在田野调查中强调人类学者要“进得去,出得来”,既能切身体验“他者”文化,又能以冷静的姿态不囿于其中。

上述理论方法以最初用于异文化的研究扩展到了社会科学研究的各个领域,课程研究也不例外。人类学有独特的课程观,认为学校“课程是人类文化的精华,是人类文化传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3] 以人类学的视角定位课程,课程便是人类文化的集中体现和教育之文化功能的具体化,是人们在学校场域中获得全部知识经验的实现途径。开展课程的人类学研究有利于探讨课程内容的设计、多元文化课程、课程中的师生关系等问题。上世纪晚期,课程研究范式发生根本转换,“从以行为科学为基础的量化研究转向以文化人类学与民族学方法论为基础的立足于解释学分析的质性研究,以个别科学为基础的‘范式话语’转向了以叙事为基础的叙述性话语。”[4]从中可见人类学课程观对课程研究的影响。

二、“中国文化概论?笨纬倘谌肴死嘌Ю砺鄯椒ǖ耐揪?

“中国文化概论”是一门文化研究、展示和教育的课程,在本质上更符合人类学者对课程的内涵和功能的定义,因为其根本目的在于向大学生传授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内涵、特征及价值,培养学生的文化自觉意识和认同感,从而传承中国传统文化精髓,提高大学生人文素养。在教学实践中融入人类学理念和方法是非常必要的,教学内容的筛选、教学方法的运用、课堂的构建与学生的参与和接受行为等均可在人类学视野中获得新的启示和发展。

(一)课程内容和知识选择的多元化

中国文化概论课程无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各类教材也层出不穷,以张岱年、方克立编和金元浦编《中国文化概论》等为代表。面对博大精深、庞杂的中国传统文化,课程内容的选择成了难题,高校和学界对这门课程的体系和结构尚未达成共识。各类教材大致将中国文化分为三大版块进行阐述,第一块是中国文化的发生机制和根植土壤;第二块是中国文化的多种表现形式,如典籍、科学技术、教育、文学、艺术、史学、哲学、宗教和传统伦理道德等专题;第三块是中国文化的特征和价值分析,包括中国文化的类型、特征、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系统等。教材之间的差异性基本上体现在对第二块中国文化表现形式的取舍上人文历史论文,无本质区别。这三大版块按照文化的发生、表现和内涵的逻辑,描绘出中国传统文化的概貌。然而不难发现,这些内容反映的是古代精英文化层面,民族、民间和地域性的鲜活文化被忽略了。

大学课程应如何选择内容和知识?这是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布迪厄认为课程应该是一种反思性实践,课程实践者应警惕和批判课程中隐藏的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是指代表统治阶级或主流社会的意志在课程内容选择和课程实施过程中的文化专断,以强硬、武断的方式使学生接受强势文化。[5](p132-137)如布迪厄所言,我国“中国文化概论”的课程内容设置也具有一定的文化专断性,课程知识的一元化和中国文化的多样性特征相违背。首先,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拥有“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下的多样性文化,汉族和少数民族文化呈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其次,中国地域辽阔,区域文化异彩纷呈。再次,中国文化是由精英文化和民间文化共同构成的,缺一不可。在全球趋于一体化的今天,对不可复制的文化多样性的坚守显得尤为弥足珍贵,“中国文化概论”课程应担负起在高校传递和传承我国多元文化的功能,增加少数民族文化、民间民俗文化和区域文化的内容,践行教育人类学者倡导的实现多民族国家民族间文化交流和共同繁荣的“多元文化整合教育”[6]模式。

(二)中国文化的整体论和跨文化比较视野

人类学整体论强调将文化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历时性和共时性全面把握某种文化的来龙去脉和内部元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在中国文化概论课程的教学中,也需要教师首先将中国文化视为一个“多元一体”的整体文化系统,不仅构建各种文化表现形式之间的紧密联系,同时也要关注中国文化的线性发展。我们在了解古代遗留的优秀文化传统时,也要关注现代化背景下的文化热点问题,如传统文化的变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问题,设置专题进行讨论。

“中国文化概论”课程既然是中国传统文化代际传承的途径,其重要前提即在于激发大学生的文化自觉意识,促使其树立对传统文化的认同感,从而进行了解和探究其内涵的活动。而众所周知,根据族群认同理论人文历史论文,认同感的激发很大程度上是在族群互动和族群边界的场景中得以凸显的。由此,大学生文化自觉意识的培养也应放置到跨文化比较的视野和背景中践行,在与他者文化进行对比的过程中,实现文化的自我觉醒、自我反省和自我创建论文参考文献格式。在课程中设置中外文化对比研究专题,以促学生从更为宽广的视域理解和反思中国文化的特征,清醒地认知其精华与糟粕。如在关于中国人民族精神和性格专题的教学中,笔者首先提出一个问题让学生讨论:“在你的感性认识中,中西方人的性格和处事方式有什么区别,原因是什么?”引导学生从感性层面到理性层面思考中西方人性格之差异。很多学生认为西方人的独立意识犹强,自然而然引申到中国人重集体、西方人重个体的文化差异。笔者再引导学生从中国传统文化思想中寻找原因,结合林语堂《吾国与吾民》、柏杨《丑陋的中国人》等中国国民性研究著作,解析以儒家思想为代表的传统伦理对中国民族性格形成的影响。在中西文化对话的视野中,使学生领悟费孝通先生提出的“各美其美、美人之美、美美与共、和而不同”[7]的真谛。

(三)参与观察中国文化

在西方国家,田野作业和民族志方法已被广泛运用于教育实践和研究领域。课程和课堂就是一个田野作业点,由教师和学生共同完成民族志的书写,一门成功的课程是行动和对话民族志的典型蓝本。学生对课程内容的参与观察和教师对学生学习行为的参与观察都至关重要。

首先,教师兼有教学者和课程研究者身份,可通过参与观察、结构访谈等方式融入学生的学习过程,?髡教学方法,还可撰写微型研究报告与学生共享。如笔者在访谈中发现不同专业学生对中国文化概论课的期待值差异,文学专业学生希望其是一个研究型课程,而汉语国际教育专业学生则希望其是一个偏重知识性和实用性的课程,在教学中便根据专业需求适当调整教学内容。其次,有效课堂的创造需要学生的主动参与和创造,对中国文化的把握更需要切身体验与感悟。因此笔者在教学中设置了田野环节,将学生分组,每组≡褚桓鑫幕专题,≡裉镆暗愕鞑榛蛲ü网络、文献和访谈等方式搜集材料,最后以PPT的形式在课堂上展示,其他同学参与评价和讨论。学生们分别选择了刺绣、生肖、饮食、对联文化等小专题人文历史论文,用图片、视频等丰富的形式展示出生动的文化内容。学生们一致认为通过田野调查的文化体验活动,真正掌握了活态的传统文化,内化于心。相比纯理论的课程,参与观察法的运用使学生领悟到,体验文化不仅是知识汲取,更是一种能力的获得。在课堂营建中,教师还应注重主客位视角的转换,丰富教学手段。尊重学生的主体性,倾听来自不同文化背景的学生的体悟,并以局外人的眼光进行价值中立的判断。

三、结语

在人类学者看来,学校课程肩负着人类文化传承的使命。在全球一体化、网络文化发达和现代性危机不断涌现的现代社会,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和民族文化的传承已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重要课题。“中国文化概论”课程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而如何使其充分发挥在大学生中传播和传承中国传统文化的功能,是一个长期的反思性实践。运用人类学理论方法,转变教学理念,改革教学内容和手段,仅仅是一个开端。

参考文献

[1]赫屈.文化与道德:人类学价值观的相对性[M].时报文化出版公司,1994.

[2]马凌诺斯基.西太平洋上的航海者[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3]滕星.族群、文化差异与学校课程多样化[J].江苏社会科学,2003(4).

[4]佐藤学.课程与教师[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

[5]张意.文化与符号暴力[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

[6]滕星.民族教育概念新析[J].民族研究,1998(2).

法学概论论文篇(9)

法的价值闪耀着法的理性光辉,体现着法的精神。对法的价值概念的科学界定是法的价值研究中的首要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我们无法设想在一种片面或模糊的法的价值范畴的基础上能够建立起科学的法的价值理论体系。然而这一问题的研究本身又是非常困难的,因为“价值隐藏得很深”,以至于在中国法理学的教科书、专著中,法的价值的概念如同博登海默所称的“正义”一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但是,也有不少法理学家从不同角度把法的价值归结为“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其实这是很值得商榷的,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作一些探讨,笔者实为班门弄斧,敬请各位专家学者不吝赐教。 把法的价值概念归结为“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的观点,其理论根据是所谓马克思著作中的两句话,这两句话是:“‘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而实际上,这两句话都不是马克思给价值所下的定义,而是马克思在批判他人的错误价值概念时,对他人错误的价值概念的转述。 第一句是马克思在批判德国经济学家瓦格纳对价值的错误概念时,对瓦格纳错误观点的转述。1879年,马克思所著《评瓦格纳<政治经济学教科书>》中是这样写的:“如果说人们……在实践中把这些物当作满足自己需要的资料,……,如果说,按照德语的用法,这就是指物‘被赋予的价值’。那就证明,‘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的物的关系中产生的。”很明显,价值概念的这个界定,是从特定的假定前提“按照德语的用法”和“物被赋予的价值”推论出来的。而这个假定前提条件,本身就不正确。因为德语本来就混同了使用价值与价值,混同了物被赋予的使用价值和物被赋予的价值。 这是有原著作证的。就在所引用该书的第404页,马克思写道:“瓦格纳是怎样从概念中得出价值这一经济学范畴?他采取的办法是,把政治经济学中俗语叫做‘使用价值’的东西,按照‘德语的用法’,改称为‘价值’,而一经这种办法,找到‘价值一般’后又利用它从‘价值一般’中得出‘使用价值’。”这就是说,“按照德语的用法”,使用价值也是价值,价值也是使用价值,两者是一而二,二而一,全然不分的。这种情况反映了德国政治经济学的幼稚性、落后性,也是对英法两国古典经济学的倒退。我们引用原著,不能忽视对原著认真、连贯地思考,不能断句取义,把马克思所批判的观点,当成马克思本人的观点。 把法的价值归结为“人的需要的满足”的学者所引用马克思著作中的第二句话,事实上是马克思所批判的庸俗经济学家对财富与价值两个概念的颠倒界定,这一问题是如此明显,以致完全不应该、不可能引起误解的。 马克思在摘抄和评论一位匿名的庸俗经济学作者《评政治经济学若干用语的争论》一书时写道:“价值是物的属性,财富是人的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说,价值必然包括交换,财富则不然。在这里,财富是使用价值。当然,使用价值对人类来说是财富,但物之所以是使用价值,因而对人类来说是财富的要素正是因为由于它本身的属性。所以如果去掉使葡萄成为葡萄的那个属性,那么它作为葡萄对人类的使用价值就消失了。它不再还(作为葡萄)是财富的要素了。作为与使用价值等同的东西的财富,它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类的需要的物的属性。相反,在我们的作者看来,‘价值’竟是物的属性。商品价值是社会的量,因而和它作为‘物的属性’是绝对不同的。商品作为价值只代表人类在其生产活动中的关系。” 这一段 话,非常明确,其要义是:(1)“价值是物的属性,财富是人的属性”是一个应该受批判的命题;(2)财富,即使用价值乃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类的需要的物的属性;(3)价值是社会的量,代表人们的生产关系,与物的属性绝对不同。 为了确证我们这一理解的无误性,还可以转到马克思的代表作《资本论》的第一卷“商品拜物教”一节。在这里马克思以其批判的深刻性、幽默性,对匿名作者的“价值是物的属性,财富是人的属性”的论断,进行了强有力的批评。马克思说,说价值作为物,才要交换,财富作为人则不需,这个自命有“批判的深刻性”的经济学家,真使世界所有的化学家相形见绌。因为直到现在还没有一个有成就的化学家,在珍珠、金刚石的物质体内发现了价值。马克思说,本来人类社会是在交换其产品的关系中,才出现价值,而匿名作者却在告 诉人们:“物品的使用价值和它的物的属性无关,它们的价值则为物品所固有。”这种论断的荒谬性,无异于英国戏曲作家莎士比亚的一句台词:“佳容丽质,源于环境,读书写字,却靠天生。”在马克思政治经济学那里,使用价值和价值是被严格区分开来的,物的有用性即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是使用价值,而价值则不包含任何一个使用价值的原子。 由此可见,以马克思批判的他人的错误价值概念为依据,把法的价值概括为对人的需要的满足显然是不恰当的。满足人的需要是法的使用价值,法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其价值应当反映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体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状态。除此之外,以“人的需要的满足”来定义法的价值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需要是一个丰富的、具有多方面规定性的范畴,包含着极其广泛的内容。从外延上看,需要的划分是极为宽泛的,大致有物质需要、精神需要,有生存需要、享受需要和发展需要等等分类。从内涵上看,需要是符合人的本性或本质的需要。马克思说:“需要即他们的本性”,“你自己的本质即你的需要。”因为人的需要是一种社会性的需要,要受社会实践和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然而,人的需要终究是主观的,我们不能因为人的需要有客观来源,受客观条件制约,就将其归于客观。从主观与客观、物质与意识的对立关系看,人的需要虽然不是“天马行空”,但是也毕竟还是人的主观欲望。从哲学的角度讲,世界的本原是物质的,如果凡是有客观来源的现象都归为物质、客观性,那世界就没有意识、主观性了。社会关系、社会条件、生产力水平等客观因素反映到人的意识中,又经过人的主观活动才产生需要,人的主观差异性决定了需要的差异性和随意性。人的每一种具体的需要都具有主体的时间性,随着主体的变化而改变,人体对食物的需要接近饱和点就会呈现边际效用递减,超过饱和点就可能走向其反面,变为有害之物。所以,以人的需要的满足来界定法的价值,就会使法的价值失去客观依据。 以“人的需要的满足”来定义价值,在西方被认为是一种主观价值论。主观价值论的创始人,新康德主义弗莱堡学派的文德尔班认为:“每种价值首先意味着满足某种需要或引起某种快感的东西。”[12]然而,主观价值论即使在西方也受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德国哲学家舍勒就反对以满足人的需要来确定价值的主观价值论,他认为“事情并不象以需要为基础的价值和评价理论所猜想的那样:任何事物或任何一个X,只有在满足了一种需要时才有价值。”[13]著名的实用主义哲学家杜威也反对主观价值论,而注重从后果、效果去确定价值。他认为,一件事情满足人们的需要或被人们享受,还不能以此判断它是有价值的,判断一件事情是否有价值,不是看它是否令人满意,是否被人享受,而是要看效果,看是否可以创造一个有利于人们发展的条件。[14] 其次,价值应当是好的、有意义、有益的东西。图加林诺夫说:“价值的最正确最清楚的规定是:它是人们所珍重的东西”,[15]马克思也谈到:“物的Wert(价值—引者注)事实上是它自己的Virtus(力量,优点,优秀品质——引者注)”。[16]而以“人的需要的满足”来界定法的价值,这种法的价值就不一定是好的、有意义、有益的东西。因为人的需要良莠不齐,并非是天然合理的,需要有健康的和不健康的之分。“对于所谓需要,也有一个评价的问题。人们的需要有高低之分,既有高级的需要,也有低级的需要。”[17]“按社会价值划分,有合理的、有益的、健康的和不合理的、有害的、病态的(如吸毒、**、同性恋等)的需要。”[18]“满足主体的正当需要对主体是有价值的”,“人还有不正当的需要”,“满足不正当的需要是没有价值的,相反,不满足这种需要或者限制这种需要得到满足则是有价值的。”[19]而且,人的需要与兴趣相联系,兴趣更有高级低级的区别。毛泽东在《纪念白求恩》一文中指出,“高尚的人”就是“脱离了低级趣味的人”,低级趣味是没有价值的。因此,我们不能笼统地用“人的需要的满足”来界定法的价值,否则,如果不加分析地认为只要法满足了人的任何需要,即使是有害的、丑恶的需要也是有价值的,就会使恶法和恶法下的恶行有合理的存在依据,也就无所谓良法与恶法的区分了,因为它们都能满足人的需要,都是有价值的。臭名昭著的《公安六条》和灭绝人性的德国、意大利法西斯法律,由于能满足极少数人的需要,因而也是有价值的了,一些国家的禁酒法、禁烟法因为与某些人的嗜好相悖,不能满足他们的需要,所以也就是无价值的了。以人的需要的满足来概括法的价值,实际上把法的价值变成了一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 理式的纯主观性的东西,当谈论法的价值时,人们不得不首先问,这能满足何人的需要,这是谁家的价值?学者们关于法的价值的恢宏巨著便无价值了,因为人们各有各的法的价值观,学者的论著就是多余的了。 再次,以“人的需要的满足”来界定法的价值,把人的需要作为法的价值的决定性因素,在实践中是极为有害的。它与当代法治化取向直接相悖,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20]要有苏格拉底拒绝出逃,伏“恶法”以护法律权威的态度,而在“满足人的需要”的法的价值论的倡导下,人人便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视现行法为“恶法”而后破坏之、践踏之,可以“无法无天”了,那么,法治何在?同时,“满足人的需要”的法的价值论还可能导致只讲需要,忽视可能,忽视客观环境、条件对法的价值的制约作用就会使我国的立法脱离实际,使制定出来的法律不能发挥作用甚至适得其反。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追求法的自由、公平、正义和秩序价值,但是如果仅仅从需要来确定法的价值,就有可能将我国的法治建设引入歧途。从1979年到上个世纪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280多部法律,国务院制定了700多个行政法规,地方政权机关制定了4000多个地方性法规。1959年到1992年的53年间,我国共立法170多件,而八届人大常委会就立法115件。1995年2月28日,八届人大常委会一天就通过了七部法律。近二十年来,我国立法的数量之多,频率之快,是任何国家和民族都不曾有过的。然而社会生活却仍然与我们描绘的法治蓝图相去甚远,由于缺乏与现行法律制度相匹配的法治精神和立法,只讲需要,脱离实际与可能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法的执行越来越困难,法律规避和法律名存实亡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根据有关调查的推算,我国已颁布的法律和法规真正在社会中发挥实效的只有近50%,公民对法律的认识程度只达到近几年法律制定总数的5%,即使是那些广为人知,且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实效的法律、法规,其效力也大打折扣。[21]同时,以“人的需要的满足”界定法的价值,不问需要是否合理,忽视了需要的复杂性,就容易导致以个人理解、个人情绪和个人愿望去判断法的价值。在我国新政权建立之初,彻底废除旧法统是基于建立全新的革命的法制的需要,但正如列宁所说的在倒洗澡水时,连同盆中的婴儿一起倒掉了一样,我们抛弃了旧法中许多有价值的东西,这不能不说与当时的个别领导人对旧法价值的偏激理解和狂热的革命激情有关。 综上所述,以“人的需要的满足”来界定法的价值是不科学的。法的使用价值,即法满足人的需要的属性是法的价值的基础和前提,是法具有价值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法具有价值就必然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而法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则不一定是有价值的。笔者认为,所谓法的价值,是衡量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处于良性状态的尺度。该概念不仅揭示了法的价值的本质,而且从外延上也概括了所有的法的价值,同时也符合法的价值研究的目的。 4. [14]王玉樑.追寻价值——重读杜威[M]. 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P.24. [15]图加林诺夫、马克思主义中的价值论[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主,1989.P.50. [1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Ⅲ)[M].P.327. [17]张岱年.论价值与价值观[J] .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学报,1992,(6). [18]李连科集[C] .哈尔滨:黑龙江教育出版社,1989.P.75. [19]袁贵仁.价值学引论[M] .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P.54. [20]亚历士多德.政治学[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P.167. [21]蒋先福.法治战略与民族法治精神的培育[J] .求索,1997,(6).

法学概论论文篇(10)

1、举例法:举例通常分成两种情况即举正面例子和举反面例子。举正面例子可以变抽象为形象,变一般为具体使概念生动化、直观化,达到较易理解的目的。例如在讲解向量空间的时候就列举了大量的实例。在解析几何里,平面或空间中从一定点引出的一切向量对于向量的加法和实数与向量的乘法来说都作成实数域上的向量空间;复数域可以看成实数域上的向量空间;数域F上一切m*n矩阵所成的集合对于矩阵的加法和数与矩阵的乘法来说作成F上一个向量空间,等等。举反面例子则可以体会概念反映的范围,加深对概念本质的把握。例如在讲解反比例函数概念的时候就可以举这样的一个例子。试判断下列关系式中的y是x的反比例函数吗?,,。这就需要我们对反比例函数有本质的把握。什么是反比例函数呢?一切形如的函数,本质是两个量乘积是一定值时,这两个量成反比例关系。(1)中y和x-1成反比例关系,(2)中y+3和x成反比例关系。定义中要求k为常数当然可以是-1,所以(1),(2)不是,(3)是。

2、温故法:不论是皮亚杰还是奥苏伯尔在概念学习的理论方面都认为概念教学的起步是在已有的认知的结构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在教授新概念之前,如果能先对学生认知结构中原有的概念作一些适当的结构上的变化,再引入新概念,则有利于促进新概念的形成。例如:在高中阶段讲解角的概念的时候最好重新温故一下在初中阶段角的定义,然后从角的范围进行推广到正角、负角和零;从角的表示方法进行推广到弧度制,这样有利于学生思维的自然过渡较易接受。又如在讲解线性映射的时候最好首先温故一下映射的概念,在讲解欧氏空间的时候同样最好温故一下向量空间的概念。

3、索因法:每一个概念的产生都具有丰富的背景和真实的原因,当你把这些原因找到的时候,那些鲜活的内容,使你不想记住这些概念都难。例如三角形的四个心:内心、外心、旁心和重心,很多同学总是记混这些概念。内心是三角形三个内角平分线的交点,因为是三角形内切圆的圆心而得名内心;外心是三角形三条边垂直平分线的交点,因为是三角形外接圆的圆心因而的名外心;旁心是三角形一个内角平分线和两个不相邻的外角平分线的交点,因为是三角形旁切圆的圆心而得名旁心;重心是三角形三条中线的交点,因为是三角形的重力平衡点而得名重心。当你了解了上述内容,你有怎么可能记混这些概念呢?又例如:点到直线的距离是这样定义的,过点做直线的垂线,则垂线段的长度,便是点到直线的距离。那么为什么不定义为点和直线上任意点连线的线段的长度呢?因为只有垂线段是最短的,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再如:我们之所以把n元有序数组也称为向量,一方面固然是由于它包括通常的向量,作为特殊的情形;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它与通常的向量一样可以定义运算,并且有许多运算性质是共同的。像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不再一一列举。

4、联系法:数学概念之间具有联系性,任意数学概念都是由若干个数学概念联系而成,只有建立数学概念之间的联系,才能彻底理解数学概念。例如在学习数列的时候,我们不妨作如下分析:数列是按一定次序排列的一列数,是有规律的。那规律是什么呢?项与项数之间的规律、项与项之间的规律、数列整体趋势的规律。项与项数之间的规律就是我们说的通项公式,项与项之间的规律就是我们所说的递推公式,数列整体趋势的规律就是我们所说的极限问题。当项与项之间满足差数相等的关系时,数列被称为等差数列;当项与项之间满足倍数相等的关系时,数列就被称为等比数列。这样我们对数列这一章的概念便都了然于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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