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概论汇总十篇

时间:2022-03-13 19:59:12

经济法概论

经济法概论篇(1)

【论文摘要】本文揭示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界定“消费者”概念上的缺陷,并从消费者的变迁、功能价值的角度以及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出发,探讨了“知假买假者”和医患关系中的“患者”作为消费者的必要性,引发出“消费者”概念的外延在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发展扩大的趋势,最后在借鉴了各国、国际组织、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的基础上,笔者将消费者归纳为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并且不以盈利为目的转售于他人的自然人。【论文关键词】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生活消费 知假买假者 医患关系 一、 “消费者”概念之缺陷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在第2条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见,《消法》并没有对“消费者”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那么,要理解“消费者”的内涵外延,首先就要判定何为“生活消费”,学界对此有以下两种判断方法,一种界定的方法是以购买商品的种类即购买的是不是生活消费品来判定,第二种是以购买者购买的目的、动机即是否是生活消费的需要来识别。第一种判定方法显然是有很大缺陷的,许多商品既可以作为生产消费品又可以作为生活消费品,比如钢材在用于私人建房时就是一种生活消费,因此,简单地从购买商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来作为“生活消费”的标准是不合适的。 第二种方法从表面看较为合理,但目的、动机是存在于人的内心的,通常只能通过“经验法则”加以判断,比如根据购买商品的数量来判定是否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按照人们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了,就有可能被判定为是知假买假,但他又完全有可能是买了送人或收藏,这样真正的消费者就可能因为多买了几部同样商品被认为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对他们是不公平的。①再者,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是与生产者、经营者追求盈利相区别的,任何人只要不是为了再次转售获利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购买行为就应被认定为“为生活消费”,就应该被视为“消费者”。实际上,“生活消费”是与“个人消费”和“生产消费”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包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而生产消费则是指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消费。生产消费的结果就是新产品的产生。生产消费本身属于生产过程。②因此,生活消费的概念是广泛的,据此,消费者的概念也应是广泛的。二、“消费者”概念重新厘定之必要性 《消法》规范的不确定性使得对消费者的判断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无序与迷茫,比如,对于王海之类的“知假买假者”和医患关系中的患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是否可以适用《消法》,到目前为止都没有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直接后果便是一些不法之徒趁虚而入,大钻法律的空子,而另一些急需法律援助的人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另外,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结构及经济交易关系,消费者的概念更是莫衷一是,比如网上购物、金融领域中消费者概念的引入等,可见对“消费者”进行明确的定义已是刻不容缓。(一)“消费者”概念的法理思考 工业革命的兴起使得社会生产功能发生了巨大转变,消费成了生产最原始和最直接的动力,整个社会依赖消费者的消费来促进经济的发展壮大。在迅速变化和流动的商品洪流中,心灵和情感不再是生命体中当然的要旨与中心,消费的主体演化为商品流动中的一个符号。詹明信先生将这一时代的特征描述为:剽窃和精神分裂,就前者而言,商业经济已经彻底粉碎风格迥异的私人习性,盛行于世的模仿之风隔离了人的独特性,一如你的指纹不会雷同、你的人身独一无二的个体主义已经终结,在组织人的时代,个体性主体不再存在;就后者而言,在消费社会中,符号商品在加快其过时的同时也决定了个体的无为,人是孤立的、隔断的一个符号,缺乏身份的认同,是没有个体特征的“无人”。③符号生活使个人生活过于制度化、机械化和 组织化,人类主体性日渐衰弱和疏离,最具个人情感因素的个体特征被消解了。因此,消费者的漫长变迁对消费者的地位乃至整个社会的影响都是是革命性的。日本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指出,消费者的概念已从岸边(供应者与消费者)扩向内陆(生活),对此加以掌握,它将从与生命本身的关系涉及到高度的文化关系的一切生活关系。④法国社会学家波德里亚则宣称:正如中世纪社会通过上帝和魔鬼来建立平衡一样,我们的社会是通过消费及对其揭示来建立平衡的。⑤从消费者的功能价值来看,消费者作为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应的一个群体,他们通过弱势群体的联合达到与经营者抗衡的力量,消费者就是所有具有自然属性的个体成员,是为了满足个人需要和生存而不断与生产经营者打交道且处于劣势的人,虽然有部分人因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有多面的人格特征,使之在一定场合站在了消费者的对立面,但一旦脱离自己的职业,在生活中为了满足自身需要而购买商品时,他便又是一个消费者,既然每一个人都必须满足个体的需要,那么消费者的身份将是与生命同在的,也就不存在加入的问题。消费者形象的建立并不是与生产者或销售商构成一种对立的局面,而是建置在非对抗的基础上的,建立不同“人格体”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规范与价值观念,奠定相互交往中的基本模式和基调。⑥由此可见,消费者不仅仅是单个的主体,而是某一特殊共同体的一员,是集体人的一份子,是整合多元化个体的气质所形成的极为复杂的集体人格。因此“消费者”概念是不能过于狭隘的。(二)我国《消法》立法目的对“消费者”概念之引导 从我国《消法》的立法意图看,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通过对消费者的保护,最终有利于对生产者、经营者在制造、销售商品时充分注意商品的质量、广大消费者的安全。就“知假买假者”是否应该归为消费者而言,我国目前假货成灾,而政府力量仅是杯水车薪;另外,作为个体消费者,由于信息不对称,并非所有消费者都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并且权利的主张和满足也是需要花费成本的,消费者势单力薄,议价能力偏弱,再加上对争议标的较少、诉讼费用等风险因素的考虑,大量消费者对权利的实现往往望而却步、漠不关心。法经济学家将这种全体受害的消费者中只有部分索赔并受到补偿的情形称为“履行差错”,当大量消费者放弃权利请求时,不法分子的“责任机率”就会下降,其支付的成本低而获利甚丰。有利可图会使不法行为的发生机率上升,采取预防性措施来避免违法行为产生的动力大大减弱,侵害人宁愿花费一定的代价去补偿部分消费者,也不愿停止侵害行为,因为当补偿只是针对部分消费者时,在支付了补偿金之后仍然余有盈利,追求侵权行为是利润最大化的选择。⑦而把“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形成一支专业打假队伍,有利于充分利用群众资源,对不法分子形成威慑作用,这样市场上的假冒伪劣商品在他们的严厉打击下就会减少,消费者的权益将最终得到保障。当然,消费者的概念设置并不能抹煞其作为个体与生俱来的本性,他仍是一个机会主义和利己主义者。或许有人会质疑,“知假买假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有关信息资源占有较充分,已经具备与经营者讨价还价的能力,不属于《消法》保护的弱者。但试想一下,若因为“知假买假者”懂知识、识虚假、明是非就被排除在消费者之外,对消费者进行分流,那么这些在财富、知识、智力上相对高的特定人群又如何利用其自身资源优势,代表消费者现实利益诉求,去真正维护消费者的共同利益,这不仅对他们是不公平的,对广大普通消费者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另外,在医患关系中探讨患者的消费者地位问题时,我们发现,在整个医疗活动中,由于医疗服务技术要求高,信息不对称,医生始终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而患者则处于缺乏选择权的被动地位,患者明显是医患关系中的弱者,如果不将其视为消费者,而仅仅作为普通民事关系的一方主体,那么势单力孤的患者就无法寻求消费者协会的帮助,无力与强大的医院平等谈判,《消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也无以体现。从道理上说,当正饱受病痛折磨的患者走入陌生的医院时,他们无疑处在弱者的地位。医护人员必须把患者当作消费者,在平等的基础上,尊重他们的权利与人格。在一个健康的消费过程中,无论在任何时候,消费者有权要求耐心的服务;无论多么复杂的医疗过程,消费者有权得到医护人员必要的解释。这其实也是医德自身的要求。然而现实告诉我们的却是,道德的自律太难抵抗人性的弱点了,只有通过一种有效的制度约束和保障才能保证既有目的的实现。因此,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正是由一种没有约束力的自律走向一种法律的他 律、职业的他律、舆论的他律,最终达到保护患者,减少医疗事故的目的。于是当患者走入医院时,我们看到的又是另外一幅场景,他们不再是低人一等、低声下气的“求医”,而成为平平等等的请医、买医。可见,消费者应该获得更广泛的身份认同,使这样一群人的集合足以与势力强大的生产者、经营者达成制约、平衡。现今“消费者”概念的不确定性,不仅没有阐释清楚消费者的内涵,对其外延的认定亦是模糊的。三、“消费者”概念之厘定 “消费者”这个概念随着时间和社会的发展不断推进,它所包含的外延也无限扩大,过去的观点已经显得腐朽陈旧,必须对其进行适合时代变化的新的阐释。为此,我们比较分析了各国、国际组织及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以期从中得到些许启发。比如,泰国1979 年公布的《泰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买主和从事业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享受服务而接受事业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英国1974 年颁布的《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是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同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经要求为他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人”。另外,1978年5 月10 日,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消费者的定义为:“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任何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有别于为再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者),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或服务契约),适应受让该商品或服务者,均该当为消费者”。《牛津法律辞典》将消费者归纳为:“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的人”。由此可见,国外对“消费者”概念的外延限制很少,只要是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的类群均被纳入消费者的范畴,而不论其目的、动机。在此,笔者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并且不以盈利为目的转售于他人的自然人。这一界定既明确了消费者群体的范围,同时又不乏体现了《消法》保护社会经济弱者利益的立法宗旨。 首先,消费者应是自然人而非组织单位。因为只有自然人才需要为满足个体需求进行消费,单位是由无数自然人组成的集合,它的需要仅仅是自然人需要的反映。况且,《消法》对消费者采取倾斜式保护,主要基于消费者作为个体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强大的生产者、经营者抗衡,若将单位也作为消费者加以保护,当它与某些个体经营者甚至中小型企业发生经济关系时,不仅在经济实力上占优,在法律上又受到特殊保护,对其相对方将是极不公平的,是有违《消法》立法初衷的。另外,《消法》中规定的很多消费者权利,比如消费者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权、索赔权、结社权、交易权、隐私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的人格尊严、民族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等都仅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而非单位。其次,消费目的的非盈利性。消费者的概念应是与经营者相对立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论是个人直接消费还是用于送人、收藏等其它用途,只要他在购买商品或接受各种形式的服务时,没有以转售他人从而盈利为目的,不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是为买而买,那么他便是消费者。美国联邦瑕疵担保法第101条第3款对消费者的定义便是:“(一)消费性商品的买受人(非以转售为目的);(二)商品的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限内的受让人;(三)适用商品或服务的担保条款的人”。根据解释,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或法人为其本人、家人或家庭而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不同于合伙或公司是以进行商业交易,通过转售来获得商业利益为目的的。⑧最后,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人。可见,消费者可以是直接与经营者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直接购买商品的人,也可以是非合同当事人,只要他在使用商品,无论是以何种方式获得,也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同样,在有关服务合同中,消费者可以是直接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 这其中又涉及到一个问题,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否应是有偿的,即是否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我国著名学者王利民教授就认为,没有支付对价并非不是消费者,例如,免费试用或免费品尝中,虽然免费试用或免费品尝者并没有支付给商家对价,但一旦对他们造成 了损害,根据《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商家须承担合同上的义务,那么,在《消法》领域,免费接受商品或服务的个人,也可以作为消费者享有权利。当然,这不包括非消费行为的如接受扶贫救济、希望工程的捐赠等。

经济法概论篇(2)

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宇泉先生对“a.jacqueminetg.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uf,1982)”一书的中译《经济法》(“我知道什么?”丛书,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惠我良多。然而有关droitdesaffaires的汉译,但愿能够与先生商榷。宇泉先生的汉译“企业法规”,是在研究了原著作者对droitdesaffaires的阐释之后的意译。然而,已如本文引用的法国学者的不同观点显示,并非所有学者都持该书作者雅克曼和施朗斯的“企业中心”观点,例如巴黎一大著名法学者伊夫·桂永教授及巴黎二大g.考尔钕教授,详本文“一、(三)”所述。此外法国法上还有一个“企业法”(droitdel‘entreprise)概念。因此,将droitdesaffaires译作“企业法规”看来不妥:其一,这样翻译在语义上失之精确;其二,在法学术语概念体系中极易与droitdel’entreprise相混淆。),有时还有企业法(droitdel‘entreprise)。商法、商贸法和经济法这三个并行于法国学术界的术语之先后产生,反映了处在不同发展阶段上的商品—市场经济关系之法律调整模式的演变。

(一)商法(droitcommercial)

肇始于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商法(droitcommercial),在三者当中是最古老的。它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同民法一样本质上是“自由的财产流转法”,(注:史际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我国的经济法-兼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问题》,载《中国法学》,1995.3,北京。)与民法一道调整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关系。1673年由一个巴黎批发商萨瓦里起草的《陆上贸易法令》(ordonnancesurlecommercedeterre),又称《萨瓦里法典》(godesavary),奠定了商法的基本模样。开创民商法分立模式的1807年《法国商法典》,是在一次因为军需物品供应商财政舞弊事件而导致的军事失利后,拿破仑于震怒中下令制定的。(注:参见claudechampaud,ledroitdesaffaires,quesaisje?,puf,1994,paris.p.12.)商法典的内容和体例沿袭1673年的《陆上贸易法令》,由于疏于因应已变化了的时代现实,加之编撰仓促、体例混乱、行文粗糙,该法典从生效那一天起就已是内容陈旧、构造不全。法典缺乏预见和灵感:在商人作为一个阶层的特性已日趋淡化的19世纪,它长篇大论构造的独立于民法之外的“特别法”之“商行为理论”、“商人的资格”一开始就受到质疑;以及把商事活动纳入一种孤立的司法“隔离区”的商事法庭审判体系的设计,在在都导致商法典不可逆转的没落。从1817年开始,在商法典之外,经由一系列特别法规对其不断修改。时至今日,商法典中依然有效的原始条文仅剩30余条,它几乎已被新法规架空。一位法国学者遂称之为:“当代商法的非法典化”(注:参见oppetit,mélangesrodiére,p.157;citédansfrancoisedekeuwer-défossez,droitcommercial,editionsmontchrestien,1995,paris.p.8.)现象。

历经190余年,在一些仍然偏爱商法这一术语的当代学者那里,重新构建商法概念自是一条顺理成章的出路。法国里尔第二大学的民法学教授弗朗索瓦兹·德柯沃—戴福塞在她多次再版的《商法》(注:参见francoisedekeuwer-défossez,droitcommercial,editionsmontchrestien,1995,paris.p.1.)教科书中写道:“什么是商法?对这个简单的问题,并不存在一个简单的回答”。与民法、刑法甚至劳动法、税法等的内容确定、自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不同,商法一直为自身的定位问题所困扰。这位女教授引用另外一位学者阿提亚的论断,点中商法的窘境:“商法的突出特点是其存在的困境”。接着德柯沃—戴福塞教授给商法下了一个“操作”性的定义,用国内学界的通行术语表达即:商法是调整经济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注:“ledroitcommercialestceluiquirégitlemondedeséchangeséconomiques.”见前书p.1.)

于其先天不足之外,商法的缺陷更明显地表现在它划定的工业与商业、大型企业与小商贩之间的鸿沟。商法概念再也无法涵盖整个商业贸易领域了:工业、大企业适应其各自的发展所需制定了新的规范、新的法律技术和方法。于是,在传统上被视为商法的领域内,一个崭新的名词-商贸法出现了。

(二)商贸法(droitdesaffaires)

根据巴黎二大g.考尔钕教授主编的《法学辞典》1996年第6次修订版:“商贸法。通常被当作商法(droitcommercial)的现代同义词来使用,但其内涵比商法大;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它超越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包括调整经济生活的各种不同组成部分的法规:它们的法律框架(例如信用规则、竞争规则等),构成其客体的经济主体、财产和服务,经济活动(生产、销售、消费)。”(注:sousladirectiondem.gérardcornu,vocabulairejuridiqueassociationhenricapitant,puf,1996,paris,p.32.)

巴黎一大的伊夫·桂永教授给了如下一个定义:“商贸法是民法的一个分支,通过对民法的例外规定,它以特有的方式调整大多的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商贸法有着比商法更广泛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商贸法包含着那些本属于公法(国家在经济领域内的干预)、税法、劳动法领域内的问题。”他认为,采用商贸法这个概念是为了弥补商法概念之不足。(注:参见yvesguyon,droitdesaffaires,tomel,ed.economica,1996,paris.p.2.)

从经济界到日常语汇,以至于法律界、法学教育领域,商贸法的概念逐渐取代了“商法”。商贸法带来了新的方法、新的法律思想。不可否认的是,构成商法的实体内容被囊括在其体系之中,商法的技术要点被其吸纳。有关商贸法的语源,“可能是一些刑法学家首先使用的,用以指称有关‘白领犯罪’的特别刑法。”“商贸法”一词最早见于出版物,是在1948年的法国《商法季刊杂志》上刊载的一则由卜扎(p.bouzat)撰写的“商贸刑法大事记”(unechroniquededroitpénaldesaffaires)。(注:参见claudechampaud,ledroitdesaffaires,quesaisje?,puf,1994,p.21.)

那么,商贸法藉以取代商法的理由何在呢?二者有何本质差别?克劳德·香堡在《商贸法》(注:参见claudechampaud,ledroitdesaffaires,quesaisje?,puf,1994,p.22-23.)一书中写道:商贸法区别于商法的地方,首先在于它能包含后者所无法容纳的问题及解决途径。商贸法不仅包含刑事的、社会的、税务的及其他规范,不仅引起公法与私法调整方法的综合并用;而且,它使得法律技术与商业管理技术相结合,这些技术贯穿了对商贸活动中产生的企业日常经营活动所面临的内外部组织管理问题的解决。与传统各法律部门中法律规则的规范性特征占优势地位不同,商贸法彻底转向了其组织管理的功能。其次在于,它不是根据特定的职业身份,而是根据交易行为的性质及经济意义确定其调整的范围。商贸法适用于具有商业性质的行为,这些行为之定性与行为人的资格及其是否受特定司法组织的管辖相分离。

(三)经济法(droitéconomique)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和交易的技术条件的改变、各种民间利益团体的兴起、30年代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经济危机及对市场失灵和竞争不完善的认识,使人们放弃了完全自由的“放任经济”。由此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国家干预的形式主要有二:国家通过经济计划化实行“统制经济”;国家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商人国家”。另外,欧洲共同体内部的统一大市场的建设,是基于一个庞大的共同体经济法律框架之上的,是运用法律手段促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范例。(注:参见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uf,1982,p.41ets.)

作为一个崭新的法律概念,经济法的产生是在前述现实经济条件和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在法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被提出来的时间并不久远,主要是在德国同行的影响下,从五、六十年代开始在一批法律学者的积极推进下,逐渐形成了法国自己的经济法学说。

根据g.考尔钕教授主编的《法学辞典》:“经济法,是用来指称调整隶属于国家的、私人的或者同时隶属于国家和私人的工业经济的组织与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学术术语。”

值得指出的是经济法概念与商贸法的关系问题。

a.雅克曼与g.施朗斯认为,由于商贸法涉及经济生活的一个重要领域即企业,使得这个概念与经济法相似。然而,它同时又象是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与规制整个经济的宏观经济法相对应的以企业为中心的微观经济法。即使将商贸法限定为企业的微观经济法,也免不了要研究宏观经济法问题,因为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在宏观的经济法律环境下开展的。他们随之得出结论,这会使人把商贸法不仅仅看作是经济法的一个部分,而且视为是传统的商法和经济法之间的一个过渡阶段。(注:参见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uf,1982,p.58-60.)

c.香堡在《商贸法》中写道:经济法地位的上升是促使商贸法面临解体的一个重要的根源。恰似商贸法,经济法也试图囊括居于一个工业化、都市化的科技社会中的经济的法律组织的各种表现。这是一个更加危险的竞争者:两者同样主张以企业为中心和主体。归根结底,当代法的这两个门类的分野既非其所调整的对象,亦非其所调整的行为的性质……商贸法是以自由和平等著称的由个体决定、完成的经济交换世界的法律。经济法属于另外一个世界:在这个世界里私人之间的关系被统制、规范、监管、核准或禁止,甚至为公共权力所领导、统筹安排或组织。……尽管两者存在着竞争和互不相容之处,商贸法和经济法却是可以和平共处的。在所有的市场经济国家,甚至在以最为自由著称的国家,如美国或者日本,它们都是可以共存的。然而在法国,后者吞并前者或至少可以说征服前者的危险却并非臆造。(注:参见claudechampaud,ledroitdesaffaires,quesaisje?,puf,1994,p.45-46.)

二、法国经济法诸论

这里借鉴巴黎二大的p.德沃维教授的研究方法和成果,(注:参见pierredelvolvé,droitpublicdel‘economie,dalloz,1998,p.1-9.)对法国法学界有关经济法的不同论点作一浏览。p.德沃维教授认为:首先,根据人们是否把它与“经济的法”(droitdel’économie)相等同,经济法的定义能够以两个不同的方法来构思;其次,紧接其后的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经济法是否应该被视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一)对经济法的定义

根据是否把经济法与“经济的法”相等同,构思出两种不同的经济法定义。这就是构思成“经济的法”的经济法和把经济法构思成与“经济的法”相区别的概念。

其一,构思成“经济的法”的经济法。什么是“经济的法”?它把经济法视为适用于经济这个概念所能够囊括的一切领域,如此一来经济法便把涉及到经济的私法和公法的所有部分集中到一起。这便是“经济的法”。持这一观点的有b.奥白迪、h.p.史万托斯基、p.沃劳朗·梵·代马。(注:参见pierredelvolvé,droitpublicdel‘economie,dalloz,1998,p.6.之注释1.)

其二,构思成与“经济的法”相区别的经济法概念。如今人们通常认为,经济法并非“经济的法”的同义语。经济法不仅仅是一个十字交叉路口,一个融汇聚合而成的法律;也不限于将公法、私法中与经济相关的内容加以罗列;经济法的特征不在于它所涉及的客体,而在于它的内容,即它的新颖性、规范的独特性。那么,在“经济的法”中哪些方面具有上述的独特性烙印,从而可以用来构筑经济法的框架呢?对此学界主要有下列观点:

1.一些学者特别注意到在经济法中商法的扩展,并倾向于原则上以私法为重点来确定研究领域。该观点尤以“商贸法”为典型代表。

2.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经济法更多地转向公法,因为他们基本上把它当作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

3.还有一些学者在寻找一个明确的概念,在他们看来,在这个概念周围有序地汇聚了经济法的全部规范,既涉及公法又涉及私法的规范,这个概念提供了经济法的准则和汇聚的要素。在这方面,好几位学者都被企业的概念所吸引,他们把经济法看作是以企业为基本对象的法(企业的内部结构和运作,企业间的关系,企业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

但是仍然有人对这个中心概念表示不满意,觉得它太狭窄,太具体或者说法律味不足。于是人们又提出作为准则的、更为宽泛的概念,如“经济的组织”或者“一般经济利益”。

4.特鲁歇的尝试颇有兴味,他给经济法下了如下的定义:经济法是适用于作为经济单位的法人之间关系的规则的总体。他认为对法律的定义不能够脱离法律的主体,所以提及了法人的概念。

(二)经济法:是否构成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是否应该被视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它是不是也具有自己的分支法律部门(经济行政法、国际经济法、经济刑法、商贸法等)呢?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成为我们分析法国学者有关经济法的不同观点的基本坐标。

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是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其中又可分为狭义经济法论和广义经济法论。另一些人认为,经济法首要的特征在于它构成一种适用技术、对涉及经济的法律规范进行全新阐释的技术,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这里笔者将前者称为“肯定说”(即肯定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后者则为“否定说”。

a、“肯定说”

1.狭义经济法论

狭义经济法论者主张,经济法归根结蒂是国家对经济领域的强行干预,应该包括对经济组织的治理手段及统制经济的法律手段。(注:参见f.jeanet:aspectdudroieeconomique,etudesoffertesàj.hamel,dalloz,1961,p.33.paris.citédansgeorgesvlachos:droitpubliceconomiquefrancaisetcommunautaire,armandcolin,1996,paris.p.8.)经济法是指允许国家直接在经济领域采取行动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与公法相关联、与实行国家干预主义相联系,甚至与强制、独裁相关。由此可见经济法属于公法。狭义概念仅限于宏观经济关系,排除了调整私有经济主体相互之间关系(微观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1)“经济公法”说

g.乌拉肖提出“经济公法”(注:参见georgesvlachos:droitpubliceconomiquefrancaisetcommunautaire,armandcolin,1996,paris.p.9-11.)说,主张以经济公法的概念代替引起争议的经济法概念,认为:“如果说经济法的轮廓或多或少是模糊不清的,或曰其缺乏严密的结构,经济公法则与之大不相同”。“后者实际上建立在一个牢固的法律基石上:公法法人(或译为公共机构personnespubliques)凭借其特有的公权力施行的经济干预。”该学者给经济公法定义如下:

“我们面对一个经济公法规范,当

-存在公共权力的干预;

-该干预发生在经济领域(生产,交换);

-涉及经济行政机构和公共企业的组织及运转,这里的经济行政机构和公共企业受公法规制;公法在公法法人与个人之间建立特定的关系以调节市场力量正常运作,以允许公共权力的运用。

作者认为公法的所有分支均介入了经济公法:

a)国际法和共同体法

b)宪法

c)公共金融和税法

d)行政法“。

(2)“经济的公法”说

前述p.德沃维教授(注:参见pierredelvolvé,droitpublicdel‘economie,dalloz,1998,p.16-21.)则使用了“经济的公法”的概念。他认为,经济的公法是适用于公法法人在经济领域的干预,以及进行上述干预的机构的法律。或者干脆简而言之,是在经济领域实行公共干预的法律。这位教授对干预的形式分类如下:

甲、根据干预适用的范围大小,可以分为全局性干预(对经济的总体产生影响)、部门性干预(对某些经济部门)、个别性干预(仅涉及个别情况,比如某一个企业)。对这种分类的掌握和描述皆非难事:诸如冻结价格、一般性的鼓励投资便属于全局性干预。而由国家采取的有关葡萄栽培业甚至更大到整个农业,或者冶金工业、电力工业的措施就属于部门性干预。一个乡镇与一个企业就该企业的设立而签订的协议就属于个别性干预。

乙、根据干预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直接干预和间接干预。通常对干预的描述仅限于直接的手段,例如:对经济主体行动自由施加限制的规定,对其提供援助等。而间接干预是指通过采取有时本身便有经济对象之手段(有时可能没有),旨在达到特定的经济效果。最典型的间接干预是税收制度对投资等行为的调节,另外一个例子是国家的某些用以刺激消费、以及吸收流动资金的借贷。

丙、单方决定式的干预和协议式的干预。由国家单方面决定的干预是最为典型的方式,也是最经典的方式:国家规范、统制、禁止。当前公法法人倾向于采取协商、协议和合同的途径。

丁、指导式干预和管理(经营)式干预。狭义的干预原本是指公法法人采取的针对私有经济主体特别是私有企业的措施即指导式干预。广义上的干预还包括由公法法人自己经营管理公共工商业部门(主要是公共企业)即管理(经营)式干预。

上述把公共干预分为针对私营部门的干预和对公共部门的管理,是对干预的最为重要的分类。作者还列举了经济的公法的分支:经济的宪法、经济的行政法、公共金融法(特别是预算法和税法)以及国际经济法。

2.广义经济法论(注:主要资料来源见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uf,1982.p.85-86;并参考宇泉译本《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北京,p.75-76.)

与前引观点相反,广义经济法论者主张,经济法调整的范围覆盖到经济生活的一切方面,既涉及公法规范又涉及私法规范。由于广义经济法概念之采纳,随之而来的是一个涉及面极广的调整范围:商法理所当然地成为其事实上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有民法以及行政法、金融法、税法等的一部分。经济法既包括公法又包括私法;既涉及宏观经济关系又牵涉微观经济关系。这一派中又可以细分为三种倾向:

(1)商法延续说

认为经济法是对传统商法的扩展,经济法的任务在于管理经济生活,特别是管理生产活动和财产的流通,就是要扩大商法的适用范围。商法的名称无法阻却对它的无止尽的诘难,因为商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了销售活动(即在惯常语义上的“商”),又包括大部分工业生产活动。于是,人们更多的使用“经济法”概念来代替传统的商法。

(2)企业核心说

认为不是商法、商人或商业,而是企业的概念构成了经济立法的出发点。认为经济法是适用于企业的全部规则,既包括公法的规则又包括私法的规则。

(3)两分说

即认为要区别一般经济法和特别经济法。所谓的一般经济法是指有关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特别经济法指政府当局用以积极干预经济生活的各种措施。

此外,本文第一部分中提到的商贸法的概念也可以划到广义经济法论当中。

最后,应该指出的是,在“肯定说”中,广义经济法论显示出了日益扩大其影响范围的强劲势头。

b、“否定说”

1.企业对象论

雷恩大学法学院的c.香堡教授提出(注:参见contributionàladéfinitiondudroitéconomique,dalloz,1967,chron.p.215sq.):经济法是组织和发展经济的法律,不论是由国家负责、私人负责还是由两者共同负责。它不是新的法律部门,而是表现为一种适用于一系列不同规则的特定的法律精神,其中汇聚了商法、民法、公法、税收法、刑法等,只要它们符合这种新的法律精神。汇编是根据新旧规范要调整的对象把它们汇集起来。在香堡教授这里,确定经济法的标准就是企业这个对象,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单位。这位教授从三个方面展开他的观点:

(1)企业的结构和内部机制,一方面包括为企业做贡献的劳动者、经理人员、出资者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包括资产分配结构(个人企业和公司、资产代表规则和会计法、资产管理和支配)。

(2)与其它企业的关系,分为联合性活动(企业集中的结构,比如合并和公司集团;一体化合同及实践,如特许、分包等)和竞争性活动(包括特殊的工商业关系合同,例如购销合同、特别安排销售、工程承包、许可证协议等)。

(3)与公共权力的关系。这里香堡教授区分了作为秩序维护者的公共权力介入公共经济秩序的规范(竞争、垄断和经济权利的滥用规则、由于企业的原因而制定的规则)和有关统制经济的规范(价格规则、信用规则、刺激经济的规范、开业和投资规则、收入政策)。

2.学科经济法论

r.萨瓦第埃认为,各个主要法律部门与客观经济基础联系密切,在教学实践中需要把它们汇集到一起使之系统化,从而形成了一个实用的经济法学科。行政法、财政法和税法、国际公法的各一部分,以及公司法、货币法和会计法构成了经济法的主要部分。通过这样的汇集,可以对财政、银行和会计等行业的专业人员及政府经济部门的公务人员进行培训。需要(经济法)的……,就是经济领域中通过整个现代法律获得重要地位的新的现实经济:即企业。(注:参见前引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58.)

3.作为“跨部门的方法”的经济法

a.雅克曼与g.施朗斯提出:经济法不是一个新部门,而是源于一种对传统部门的新观点的方法,是适合一整套规则的特殊法律精神。两位学者认为,狭义的经济法日益被人们所抛弃,“经济法不仅仅是规定国家干预经济之条例形式的部门”。但是广义的经济法概念使得其范围的确定产生了困境。“实际可以比抽象概念提供更好的说明。应该开办企业,这是经济生活中的大事。”而开办企业要求同时实施(最好是协调实施)性质迥异、相互之间在理论上毫无关联的法律规则。“经济法通过它的方法并在用这些方法处理与经济学的关系的过程中,利用了这些不同的法律规则,并将它们统一起来。”“这样说来,经济法便不是法学的一个分支,而是法学和经济学相互联系所形成的一个学科。”

两位作者随后举出了他们所认为的经济法的重大主题:

之一,国家和企业

(1)企业内部关系。a)企业成员间关系规则(劳动者、经理、股东和匿名股东);b)资产分配管理规则(会计、管理、监督)。

(2)企业间关系。a、合同关系规则:职业规则;工业商业关系特定合同(市场、特定销售、特定租赁、工程承包、许可证、融通、融资租赁……);集中协议(合并、分立、增股、公司集团、控股公司、由几家公司或共有的子公司组成的公司);一体化合同(特许经营、分包、共同服务、合作)。b、竞争关系规则:不正当竞争,工业产权,限制(协议、统制价格、歧视、倾销);垄断和滥用经济权力。

(3)企业和公共权力的关系。补贴,援助和产业调整;按企业目的对企业进行规制(禁止、监督或管制生产),卫生检查或反舞弊,关键产业;混合经济企业;公共企业:国有化。

之二,国家和地方行政机关

(1)价格和交换制度;

(2)金融货币政策;

(3)税收政策;

(4)收入政策;

(5)国际贸易管制(外汇、关税、配额);

(6)社会团体和公共权力协商一致;

(7)国家和地区计划(消费、储蓄和投资);

(8)经济行政部门(各个经济部门、计划行政部门)。(注:参见前引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94-95.)

在结束语中,作者写道:“在我们看来,不论是根据法律和经济在理论上的关系、促使经济法发展的因素、许多国家学术界赞同的概念或研究方法的特点,经济法都导致一种跨部门的前景。”“经济学科与法律学科分离,是与两者的内容不相协调的。”(注:参见前引alexisjacqueminetguyschrans,ledroiteconomique,quesaisje?,p.125.)前引《经济法》一书的两位作者的专业背景本身便是一个跨部门结合的实例:a.雅克曼先生是一位经济学家,g.施朗斯先生则是一位法学家。

在法国学界,从事经济学与法学结合研究的先驱者们就跨越两大学科的前景的描述,也引起了相当一部分经济学者的兴趣。与法学界相对应,经济学界从另一个角度探寻经济法的本质。法国经济理论与经济分析组织的梯也瑞·基拉先生就是这样一位辛勤地耕耘在“经济与法律”领域的实践者。

在他的名为《经济和法-从经济学分析法学到二者新的联合?》(注:参见thierrykirat,economieetdroit-del‘analyseeconomiquedudroitadenouvellesalliances?revueéconomique,vol.49,no.4.juillet1998,p.1057-1087.)的论文中,基拉先生根据学者们对经济法概念的不同阐释,把法国经济法诸学说概略的分为两大流派-狭窄的经济法概念和宽泛的经济法概念。“狭窄概念”相当于本文第二部分法国经济法诸论之(二)所论述的肯定说中的“狭义经济法论”之经济法概念:“宽泛概念”则主要引用了a.雅克曼与g.施朗斯的“作为’跨部门的方法‘的经济法”之概念。基拉认为:

“就我们的观点而言,这两种概念并非是势不两立的:前者支持的是一种方法论的论点,该观点的目的在于:将对一个分权的、发展中的经济的法律规定的分析汇聚起来;后者确定了与经济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本质和(经济)意义。上述两种情况的共同点是:审视法律和经济规则的紧密联系,对两者关系的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层次展开:

-制定法中法律规范的创制和它们的经济基础或它们的经济目的;

-法院或执法机构(例如受盎格鲁·萨克逊传统影响的各种委员会,以及法国的独立行政机构)的经济理由说明;

-制定法或司法判例的经济后果,或者它们对某种经济和社会调控的贡献;

-对规范和司法实践的经济分析,这导致经济学家对法律材料的研究(法律、学说、法院判决)。这是当前存在的而且流行于经济学家们当中的一种实践,他们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竞争法或者致力于产业经济领域的研究。“

关于“经济法与经济体系的结构”,基拉先生接着论述道:

“经济法学的起源带有明显的德国因素。该学科的许多先驱都是在外莱茵河地区接受的教育,成长于一种亲日尔曼的文化环境氛围中。长期以来,德国学理使用wirtschaftsrecht概念,法国学者们将其译为‘经济的法’不究其祥,我们可以看出这个概念诞生在不利于经济自由主义的历史背景下。‘经济的法’学说把经济法构思成‘组织经济的法’,国家干预,公共计划,私营企业的卡特尔化。g.farjat[1992]诘问道:经济法是-或不是-一个‘反自由的概念’。在他看来,经济法是一种组织经济的法律,也就是说它调整的是私法主体和公共权力以及构造一个公法法人和私法法人协同合作的交叉领域。总而言之,经济法是产业组织形式以及各种机构、经济主体、市场之间发生的交互关系在法律上的对称物。g.farjat同样指出,竞争法构成了经济法的坚实内核。”

经济法概论篇(3)

中图分类号:G642.4;F11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9-0136-02

世界经济概论是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生在修完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后的必修课程,在课程体系中占据重要位置。笔者结合几年的教学工作心得,对世界经济概论课程教学方法进行初步探讨。

一、世界经济概论课教学法的重要性

世界经济概论从国别经济、国际经济联系和世界经济整体三大方面,考察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和转轨国家运行模式和发展趋势,研究国际贸易、国际资本流动及国际货币体系的前沿理论,探讨世界经济运行规律和发展趋势。通过学习,使学生能够了解世界经济发展中的面临的新形势和需要解决的若干重大问题,能够在日后的工作中提供合理建议。

世界经济概论是门综合性课程,每部分涉及的理论非常丰富,相关问题也较多。但课程涉及内容过广,使得课程显得面面俱到;而对相关理论和问题的介绍较为简单,容易使学生产生浅尝辄止的感觉。

二、世界经济概论课程的教法改进探索

(一)适时扩充学生知识面

世界经济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教材的出版往往与当前经济大环境滞后若干年,较为陈旧。这就要求教师在授课过程中不能照本宣科,应注重及时补充新讯息。在讲授“区域经济一体化及其发展”一章时,课本中并无中日韩自由贸易区的相关知识。由于烟台作为环渤海中心城市和东北亚重要城市,具有建立中日韩地方经济合作示范区的优势。日本的三菱、本田和丰田等,韩国大宇、LG、现代、斗山等世界500强企业纷纷落户烟台,学生有很多实习机会与就业选择。因此,学生们很渴望从课堂上了解中日韩自由贸易区的相关知识。教师及时补充该方面的知识,不仅满足了学生的好奇心和对知识的渴求,还有助于学生日后读研出国或工作。

(二)采用案例教学,注重先修、后修课程的关联

世界经济概论是门大杂烩的课程,很多先修课程都会从某一角度对其侧重介绍。教师在授课过程中,要有意识的引用上述课程的知识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比如,在讲授汇率一节时,教师可以就当前人民币汇率热点问题引导学生积极思考:美国逼迫日元升值,签订广场协议,造成日本20世纪90年代十多年的经济衰退,而为什么同样是20世纪80年代美国逼迫西德马克大幅升值,却没有见到德国经济增长缓慢?在讲授贸易保护这一章时,教师可以就当前欧盟对中国光伏产品反倾销反补贴贸易争端,深入分析中国成为全球受贸易保护措施伤害最重的国家的原因。

(三)适当运用多媒体教学

当前,较多学校采取多媒体教学,教师易在制作课件时堆满文字,授课时基本不使用粉笔,念课件即可,学生兴趣不高。教师应充分利用先进多媒体技术,将视频、音频、图片添加到课件中;遇到重点问题,扩展开来详细讲解。否则,学生容易感觉上课是在走马观花看电影,不重视该课程的学习。教师还可以将一些在课堂上没时间播放的与教学相关的视频、网页、电子版图书等学习素材,发到网络教学平台或公共邮箱,供学生课后观赏和阅读,增加学生的知识面,满足求知欲强的学生对知识的渴求。还可以通过网络教学平台,教师设定讨论题目,鼓励学生通过留言方式提交自己的独到见解。这种互动交流,既拉近师生关系、促进学术交流,又提高学生的文字组织能力。

(四)教师讲授与学生分组讨论并举

传统的授课方式是教师在讲台上列举经济问题,进行分析后,给出结论。这种填鸭式的教学方式,教师本身即在应付课堂工作,造成学生单向接收信息,注意力差。教师应根据教学活动的安排,将学生进行分组,布置讨论的题目,让学生利用课余时间查阅资料,制作PPT,撰写发言稿,使学生参与到教学过程中,而不是教师自讲自听。不能将分组讨论简单地理解成分组上台汇报,造成台上只顾着念,台下无心听。在讨论过程中,教师和其他同学可提出问题,参与探讨,最后教师进行适当分析点评。这样,既可以使下组讨论的学生吸取经验教训,又可以使学生对讨论的问题有更层次的理解和把握。

(五)紧密联系中国实际情况

讲授《世界经济概论》课程时,虽然课本中各章内容相互独立,但教师应适当联系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实际情况,使学生在课堂上更好地了解社会,看清楚中国在世界经济中所处的位置。如讲美债、欧债危机章节时,最好对比一下中国的国债相关情况,提高学生的民族自信心;讲日本经济章节时,从经济扩展到政治热点问题,探讨民众表达反日爱国情绪时,打砸日货不可取,破坏公民的私有财产,影响中国的形象,应理国;讲科技进步章节时,重点介绍中国的航空母舰、神舟系列载人宇宙飞船等,树立学生的民族自豪感。

(六)改变考核方式

《世界经济概论》课程传统的考核方式以期末论文为主,论文成绩通常占总成绩的70%,甚至80%,平日成绩以考勤和作业为主,占30%,甚至更少。它不能了解学生平日学习状况,容易助长学生抄袭网上现成论文,而一般学校又无法提供给教师免费的学术不端检测系统进行甄别,造成学生对最终成绩存在争议。应在平时布置需独立思考、开阔思维的作业;应以分组讨论的方式来考核学生的临场发挥和口头表达的能力,组长应注明组员在前期准备中的分工和相应负责的部分。应通过考勤情况来检查学生的学习态度,如果学生对该课程兴趣浓厚、参与意识强,考勤就可适当减少。期末应采取开卷考试的形式,通过开放式的论述题考察学生的活学活用能力。

结语

笔者已经在授课过程中,结合学科特点,对学生因材施教,使学生在轻松愉快的氛围中感受该课程的魅力,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但是,在对这门课的教学内容、方式上的进一步改进上,我们还将不懈努力。

参考文献:

[1] 韦倩青.《世界经济概论》教学方法探讨[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5).

[2] 时宏远.《世界经济概论》课堂教学改革刍议[J].理论观察,2013,(6).

[3] 管延芳.《世界经济概论》课堂教学方法探析[J].经济研究导刊,2008,(4).

Discussion about the teaching method of the course of the introduction to the world economy

ZHU Jie

经济法概论篇(4)

“经济法概论”作为高校经济学专业的基础学科,具有实践性极强的特点。在如今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之下,要培养出现代化的新人才就不得不与时俱进,而传统的教学手段与方法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对人才素质提高的要求。如何提升经济法概论的教学实际用途,是我们必须要面对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教学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一)基础学习较少,学识基础薄弱

“经济法概论”的教学内容多,但教学学时较少,因此在各高校,“经济法概论”的教学方法往往是传统的“填鸭式”教学。老师一个人讲,学生基础弱,听不懂,无法融入课堂里,这样就使得主角配角位置颠倒,必然无法令人满意。

(二)教学手段相对陈旧

如今,案例教学以及多媒体课件教学的方法已经广泛的应用于各种课堂,但在实际教学过程中,教师主要采用的还是灌输的教学模式。这种传统的教学模式容易导致学生对老师或是知识具有依赖性,学生学习只懂皮毛,不懂得举一反三,灵活运用到现实生活中,思维狭窄,不会产生创设性的思考。这样的教学是无法提高学生素质的。教学应以实际应用为导向,不能只是满足于简单讲授经济法律的基础知识。教师应该主要注重引导学生去真正理解法律的内涵、阐释立法的精神和原则、提高学生应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教材缺乏层次感

教材是教师的教学依托,是教学环节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经济法概论》教材的内容偏多,而且繁杂深奥,大多数内容需要学生自己学习,教材大多只是起到参考价值,而且较为陈旧,无法做到立足实际,与实际问题严重脱节,如《劳动合同法》等章节更新缓慢,无法做到对现有问题进行实际分析,且逻辑混乱,重点不突出,缺乏层次感。

(四)传统的考核结果束缚学生的学习潜能

目前我们高校的考试主要还是闭卷考试,这导致学生还要遵循为了考试而学习,学校的一切工作也是围绕考试这一主题展开,让分数来作为测评师生成绩的重要依据。在这样的传统学习环境中,使得学生的主要任务就是考高分,这样就使得学生的实际运用能力无法得到很好的锻炼与提高。

二、教学改革的建议

(一)调整课时设置

不同专业对学生的素质要求不同,不能只是单纯地给学生奠定法律基础。在初步明确基础知识的情况下,对于经济学和非经济学专业进行差别对待。经济学专业建议先开设《法律基础》这一课程,在此基础上设置《经济法概论》,两者课时合计60课时,中间10课时实现实训;非经济学(非法学)专业可直接开设《经济法概论》,但要保证48课时以上,中间有8课时以上实现实训。

(二)重点必须突出,逻辑必须清晰

经济法教学内容繁多,突出重点是提高教学质量的一个很好的方法。首先应按照不同专业的培养目标和要求来取舍课程内容,形成自己的专业需要,如学经济管理专业的,就应注重市场管理法等的学习;学会计专业的,就应注重税法、金融法等的学习。同时还要注重与时俱进,比如将新出现的热点问题或最新立法及时的融入到教学中,不断更新教学内容,引导学生关注热点,思考热点,开拓学生的思路。(三)结合学生专业素质的不同要求,丰富教学手段

古语云:“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在开放教育环境下的经济法课堂教学应该是开放、灵活多变的教学,注重教学的创新与开放。在开展教学的过程中,鼓励学生将课外的知识充实进课堂,将课堂的理论知识与课外的社会实践结合在一起。要注重发挥学生的个性和特长,培养创新意识和创造能力,积极开展第二课堂,如参加一些学生法学社团,也可以与法院建立经常性的实习观摩基地。另外,强化案例教学及多媒体课件教学的使用,将单一的课堂讲授变得多样,可以进行讲课、课堂讨论、案例分析、社会调研等多种方法相结合的教课模式。

案例教学是一种具有极大发展潜力的教学模式。案例的选择应重视符合“三实”(实战、实用、实务)带动“三基”(基础知识、基本概念、基本理论)的要求,尤其要重视一个“实”字,要引导学生运用所学到的知识解决实际问题,让学生意识到自己所学的知识是可以有实际作用的,这样学生的积极性及探究欲就会得到极大的提高。如今常见的案例分析法有三种:列举案例法、讲评案例法、讨论案例法。

1.列举案例法

是指在授课中,教师为了更具体形象的阐述重点难点内容而列举一个或一组典型案例,案例可是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真实事件,也可以是对真人真事进行加工修改后的案例。

2.讲评案例法

是指教师为引导学生深入理解某一教学重点而对一案例进行深入的解剖与分析,并通过讲评案例使学生更好的理解与掌握课本理论。在进行这样的教学时可以使用电化教学方式,比如播放民事审判的录像片,边看边讲评。

3.讨论案例法

为了加深同学们的学习印象,巩固教学效果,教师可以在某一主要章节讲授完后,组织学生进行案例讨论。教师需要事先准备有针对性和难度的案例,并且人们大都对这个案例有不同的见解和结论的。案例要有详细的情节,教师在介绍案情后,提出问题,要求学生运用所学经济法知识来分析解决案例。小组讨论,大班讨论都是可行的方法,也可以先合后分或先分后合。尽量让每一个学生有机会发表自己的见解。老师在最后要对同学们的表现进行评价及总结,这样的方式可以很好地培养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四)结合学生专业素质的不同要求,完善学习效果评价方式

教师教学过程中可以结合各章节的内容给学生布置讨论题,组织学生针对一些热点问题开展讨论,以学生在案例的处理表现,作为平时成绩,以此调动学生参与问题讨论的积极性。经济法的教学应根据专业的不同而进行不同的选择,对于需要学生记忆的知识可以出题进行统一考察。通过经济法的教学活动,使学生们能够深入理解和把握经济法理论,能够运用经济法知识解决现实问题。同时课堂的教师不要固守传统的法律院校的教学模式,应从不同方面做工作,通过多样的教学手段的综合运用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出社会所需要的高素质人才。

【参考文献】

[1]张慧琴.浅谈经济法概论中的案例教学[j].文教资料,2005,(2).

经济法概论篇(5)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市场经济法制的日趋完善,为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条件,迎来了中国经济法空前发展的新纪元。在新形势下,反思过去,面对现实,展望未来,对经济法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必然会形成某些新的认识。为进一步促进对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的研讨,笔者拟就经济法的概念、对象、体系等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略抒浅见,以就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关于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的概念是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是经济法学体系和结构的支柱,也是经济法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能否科学地揭示和界定经济法的概念,不仅关系到经济法理论框架的构筑,而且直接决定着经济法能否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因此,对于经济法概念的揭示与探讨,是经济法学研究不可回避的、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之一。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得到圆满的解决,无论经济法在形式上是如何的繁荣,在实践中是多么的重要,其结果都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成为没有根基的空中楼阁。

有鉴于此,自经济法概念被引入我国后,二十年来,对经济法概念的研讨始终是我国经济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所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人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经济法的概念作出了种种不同的界定,并由此形成了不同的经济法学说。(注:对经济法概念的不同认识,形成了种种不同的经济法学说,举其要者,大致有三,即“纵横统一说”、“经济行政法说”、“学科经济法说”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特别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某些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颇有影响的经济法学说已经逐渐地被放弃。顺应时代的潮流,经济法学家们对经济法的概念又重新进行认识并另行作出界定。

尽管经济法产生的历史条件和因素错综复杂,但考察经济法概念产生的历史过程,在笔者看来,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实际上就是对既存法律的一种分类和再分类的活动。在大陆法系国家,经济法概念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法律突破了传统公法与私法分类状况的认可与折衷。由于资本主义垄断的形成,为了适应国家对经济的统制,同时也是为了维护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秩序,资本主义国家从对经济活动的自由放任并依靠“看不见的手”来调整经济关系,开始走向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国家干预。与此相应,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先后颁布了大量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这些法律的出现,一方面打破了传统的私法自治的局面,使私法关系渗透了国家干预的痕迹;另一方面,也突破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传统理论,使公法融入了对私权关系调整的内容。这种法律性质及其内容的演变,被法学家们概括为“私法的公法化”。正是为了适应这种法律性质及其内容的变化,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家们将那些介于传统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法律概括为“经济法”。由此可见,无论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产生的动因如何复杂,表现在法理上,则是因应变化了的法律,对原有法律体系的一种重新分类活动。

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出现虽然也是对法律的重新分类,但其产生的基础却与资本主义国家有着天壤之别。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管理国民经济已成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基本职能,特别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无时无刻不在参与、干预和管理着社会经济活动,甚至具体到某份经济合同。加之社会主义国家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因此,规范国家行政活动的行政法最大量的是国民经济管理法规。这种情况在以行政法作为典型公法的资本主义国家里是不可思议的,也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传统行政法所不能包容的。尽管我国已经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干预和管理社会经济的手段、方式和程度有了根本的变化,但由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决定了国家对于市场经济的介入和干预的程度是资本主义国家所无法比拟的。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出现,同样是对传统法律分类的再分类,但这种分类的基础不是对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折衷,而是对内容庞杂的行政法的再分类以及对其他相关法律的重新概括。

综上可见,无论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都意味着对法律体系的重构。既然经济法是法律重新分类的活动和结果,而法律分类又是一种人的主观抽象概括活动,那么,在对法律重新分类的过程中,基于主观认识的不同,对经济法概念的理解就必然存在着程度不同的差异。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本身就是对法律的重新分类,但这种分类绝不是主观的随意活动,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个原则就是对已有科学分类的充分尊重,而不是随心所欲的归纳和概括。否则,经济法就永远无法获得应有的独立地位。

纵观我国经济法概念产生与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到,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不仅受制于经济体制,而且还受制于法制的发展水平。首先,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受制于一定的经济体制。在我国,虽然经济法的概念被正式接受至今仅仅有着20年的历史,但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产生着对经济法概念的不同认识。在计划经济体制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下,产生着“纵横统一说”等经济法学说,而且这些学说在当时的经济体制下亦不无道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也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经济法学说,目前经济法学界正在致力于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科学的经济法学说的建立。这一状况恰恰证明了经济与法的关系,表明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决定作用。其次,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还受制于法制的发展水平。在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尚未出台前,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存在着极大的随意性,有些经济法学说无节制地扩大经济法领域,将传统民法与商法的内容视为经济法,有的甚至主张用经济法取代民法。这样做的结果,不仅无法使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反还导致了法律学科与法律体系的严重混乱,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中国法制建设的步伐。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特别是随着我国《民法通则》及一些重要的商事法律的制定与颁布,那些“大经济法”的主张及“综合经济法说”等观点都相继退出了法学舞台,也相应地净化了经济法理论。我们认为,除了内容庞杂且没有统一法典的行政法外,凡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业已被确定地归属为某一独立法律部门的法律,都不应再列入经济法的范围。不仅民法如此,商法作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其独立性亦应受到经济法的尊重,也不宜纳入经济法的领域。否则,经济法就无法摆脱“综合症”的困扰,难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法制建设的发展与法律体系的完善,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亦日趋深化,人们越来越倾向于经济法就是调整国家(政府)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关系之法。尽管在具体的认识和表述上仍有差异,但在原则问题上可以说已经形成了最基本的共识。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我国的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国家干预或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表现,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毫无疑问,经济法的概念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密不可分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任何对经济法概念的定义都直接源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从这个意义上说,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实质上也是在深化对经济法概念的认识。在逻辑关系和认识顺序上,定义本应结论于对事物本质的揭示之后或同时。本文对经济法概念所作出的定义同样不能违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一般规律,只是为了叙述的便利,才将对经济法定义的结论交待于对调整对象研究的过程之前。

把有无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是为法理学所确认的一项普遍适用的原则。因而,经济法要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须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即特定的经济关系。从经济关系的法律性质上考察,以经济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可以分为两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民法和商法统一进行调整,这就从立法上排除了经济法直接调整此类关系的可能性。因此,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就只能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亦即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发生于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以行政管理性为其基本特征,可以把它简单地概括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

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发生在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根据在此类关系中经济行政机关有无上下级之间的隶属性,还可以将这类关系细分为两类,即不同层次的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的隶属关系和不同职能的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的业务范围上的管理关系。前者即上级经济行政机关与下级经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如上级税务机关与下级税务机关之间的关系;后者则是由于职能分工的不同,某一政府机关在业务职能上与其他政府机关之间发生的管理关系,如财政机关的决定对同级政府机关的约束。第二类是发生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根据引发此类关系产生的政府行为的不同,可以把这类关系细分为两类,即因抽象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和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前者是特定政府机关向市场主体实施抽象行政行为所形成的管理关系,如特定政府机关向不特定市场主体颁发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后者则是特定的政府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并依其职权向特定市场主体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所形成的管理关系,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者的处罚。就上述两类行政管理关系的性质而言,第一类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并不都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有的是行政法的规制内容;而第二类行政管理性的经济关系则是经济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并构成经济法的基本内容。

要正确认识由经济法调整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性质,必须澄清以下问题:

首先,必须搞清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与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的区别。有的同志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或者认为隶属性是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基本特征。(注:李中圣:《经济法:政府管理经济的法律》,《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1期。)我们认为这种概括并不确切。如前所述,严格意义上的隶属性只存在于上下级经济行政机关之间,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并无隶属性可言,存在的只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我们认为将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概括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较为准确。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不仅包括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包括那些应由经济法调整的具有行政隶属性特征的经济关系。

其次,必须搞清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与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联系。有的同志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管理主体包括国家机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207~213页。)诚然,广义上的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可以具体化为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能活动,也就是说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和途径是多种多样的,但是绝不能因此便得出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是经济管理机关的结论,更不能把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活动看作是经济管理行为。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活动由宪法、诉讼法和有关的组织法等予以调整,此类关系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无干,不能混为一谈,否则必将重蹈“大经济法说”之覆辙。国家立法机关主要是以经济立法的形式去表现和实现国家的经济意志,要实现国家权力机关的经济立法意图,离不开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都是由政府来完成的,都要转化或表现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因此,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实质上就是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

再次,必须搞清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与市场主体行为的联系,即与平等主体关系的联系。有人认为既然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既然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应由民商法来加以调整,经济法就不应涉足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关系,其实这是不应产生的误解。必须看到,经济法所调整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基础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活动。一般说来,只要市场主体的行为在民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就可以排除经济法的介入,而由民法来加以调整。在民法调整的范围内,主体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权。但当市场主体的行为超出了民法调整的范围,导致市场机制失灵、民法无所作为时,即可能引起经济法的介入,而当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政府机关依据其管理职能及管理权限介入该经济关系时,此种经济关系即成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随之成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例如,当市场主体依法公平竞争时,其相互关系为民事关系;当市场主体实施商业贿赂、降价排挤、强行搭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就会引起有关管理机关的介入,在有关管理机关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市场主体之间就会形成反不正当竞争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由此可见,那种认为经济法不能作用于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观点是不切实际的,完全摈弃经济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作用,无疑是拆除了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石,使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无所指向,从而实质上导致了对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否认。有人把国家通过政府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对市场主体经济行为的评价比作体育竞赛的裁判,我们认为不无道理,体育竞赛的裁判虽不能直接参与竞赛,但裁判的对象却是竞赛场上运动员的竞技活动。在运动员违例犯规时,裁判员就要主动干预,对犯规的运动员及时判罚,以恢复竞赛秩序并保证竞赛的公平进行。经济法对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作用情同此理。复次,必须搞清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手段及其相互关系。有人认为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就会过分强调国家行政权力因素,使经济法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其实这种认识至少存在着两个误解,一是将经济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混为一谈,二是将经济法的调整手段简单地等同于行政手段。对此,我们认为,其一,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不会过分强调国家对经济的行政干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或管理经济的方式、方法和程序等都已被经济法所固定化,政府干预或管理经济的广度与深度已被法律所限定。其二,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并不等于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那种认为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主要是依靠行政手段的观点,直接源于对经济、行政、法律三种手段关系的误解。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将三种手段视为并列关系。然而,从经济法的角度观之,这种认识并不科学。因为健全完善的经济法制必然要求把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律化,而经济法就是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化的集中表现。在经济法中,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都集中地表现为法律形式。例如,税收、税率、利率、价格等作为经济杠杆是实现国家调控的重要经济手段,但这些经济杠杆在经济法中都已被法律化,理所当然地又成为法律手段;又如,计划、命令、禁止、许可、确认、撤销、罚没等都是国家管理经济的行政手段,但这些行政手段在经济法中也被制度化、法律化,上升为法律形式,自然也是国家管理经济的法律手段。因此,法治国家干预和管理经济应当一准于法。经济法作为国家管理经济之法,是对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的综合运用,并非单纯或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强调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的法律化并不是抹煞这两种手段在性质上的区别,而是强调它们在经济法形式上的统一。

最后,要正确认识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必要性,还必须搞清经济法规制此类关系的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经济的局限性,始终存在着市场主体自利行为失控的可能。为确保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和市场活动的有序进行,就必须有效地强化政府权威,充分发挥政府干预和管理经济的职能,以防止市场主体自利行为的失控。同时,由于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享有充分的经济自由,为防止对市场主体权利的侵犯,还必须严格地限定政府的权力,保证政府依法行政,不允许政府对市场主体活动的法外干预。这就决定了经济法不仅是国家或政府干预社会经济之法,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干预政府之法。经济法既要为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设定权利和义务,也要界定政府干预或管理经济的权力和责任,这就是经济法规制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根本宗旨,也是经济法调整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全部内容。

三、关于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体系是指对已有的或应有的经济法律、法规,按一定的逻辑关系建立起各个经济法部门,由各个经济法部门所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经济法系统。对于经济法体系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实然的经济法体系,即由已有的经济法部门有机组合所形成的经济法系统;二是应然的经济法体系,即由已有的和应有的经济法部门有机组合所形成的经济法系统。就二者的关系而言,应然的经济法体系是对实然经济法体系的理论指导,而实然的经济法体系则是对应然的经济法体系的现实反映。无论建立实然的经济法体系,还是构筑应然的经济法体系,实质上都是对经济法律、法规按其内部逻辑关系(或依其特有的调整对象,或依其作用的不同领域)进行的一种分类或再分类。建立应然的经济法体系的目的是用来指导经济立法活动,确立一个科学的立法规划,使之成为内部和谐统一的法律整体;构筑实然的经济法体系的目的是通过对现有的经济法律、法规的分类,使庞杂的经济法律、法规条理化、部门化,以便于市场主体知法、守法,并便于经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经济法的准确适用。

经济法的体系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这一方面说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不同,将直接决定经济法体系在结构上的差异;另一方面也表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在建立经济法体系中的决定作用。例如,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纵横统一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学派,势必将经济合同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主张经济法调整综合经济关系的“综合经济法学派”,甚至把民法中的所有权制度、法人制度、知识产权制度等都视为经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显然基于此种认识所建立起来的经济法体系,不仅无助于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地位的确定,而且还人为地造成了现存法律体系的混乱。可见,能否建立起科学的经济法体系,首先取决于对经济法概念与调整对象的正确认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以及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经济法学界对于我国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的认识也日趋一致,这就为科学的经济法体系的形成奠定了必要的基础。由于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而经济法首先应当包括宏观调控法与市场管理法这两个最重要的经济法部门。对此,我国经济法学界已经基本取得了共识。此外,我认为,资产资源管理法和涉外经济管理法也应当成为我国经济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一)宏观调控法

应当指出的是,所谓宏观调控法并不是以法典形式表现出来的部门经济法,而是对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是基础层次的调节,但是由于市场调节具有自发性、盲目性与滞后性,因而当市场主体的自利行为失控时,就会出现“市场失灵”,“看不见的手”就会无所适从。为此,就必须建立必要的宏观调控体系,用国家的自觉调节来弥补乃至于在必要时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与市场主体发生的经济关系就是宏观调控关系,调整此类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是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调整宏观调控经济关系的目的是为了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防止或消除经济发展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衡。通过综合运用法律化了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优化资源配置,优化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衡平市场经济中的公平与效率,引导经济活动与社会发展。

作为经济法部门的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计划法、财政法、税法、金融法、价格法等,它们分别采用或综合运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对宏观经济关系进行卓有成效的调整。

(二)市场管理法

市场管理法亦称市场规制法,是对调整国家管理市场的过程中在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管理性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而市场管理法也不是统一法典化的经济法,而是概括同类经济法律、法规所形成的经济法部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必须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为市场主体合法、公平地竞争创造必要的外部环境。然而,由于竞争存在着副作用以及市场主体自利本能的驱动,在市场活动中主体破坏公平竞争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这些行为的出现,都会妨碍市场功能的发挥,扰乱市场秩序。垄断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是市场自身所无力消除的,也是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民法所无能为力的。这就需要国家的干预,需要加强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国家在管理市场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就是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市场管理法调整市场管理关系的目的是反对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以确保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

作为经济法部门的市场管理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证券管理法及房地产管理法等,是对统一的市场管理关系进行整体的法律调整。

(三)资产资源管理法

资产与资源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广义的资产不仅包括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还包括资源性资产,即能给主体带来收益与财富的自然资源;而狭义的资产则仅指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尽管对资源性资源也要实行资产化管理,但由于资源性资产在价值量化上的特殊性,以及在管理上的特殊要求,故本文采资产的狭义概念,并将其与资源并列。

资产与资源是物权的基本客体,是主体赖以进行经济活动的基本条件。而国有资产与国有资源则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物质基础,是国有财产的基本构成。如何管好用好国有资产与国有资源,不仅关系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巩固和完善,同时与国计民生也有着十分密切的关联。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与资源的管理,国家十分重视这方面的立法,在经济法体系中已经基本形成了国有资产资源管理法这一相对独立的经济法部门,成为经济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作为经济法部门的资产资源管理法,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管理法和国有资源管理法,其中国有资源管理法还可进一步细分为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及矿产资源法等。

(四)涉外经济管理法

经济法概论篇(6)

《世界经济概论》课程是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的基础课程,在其课程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笔者经过几年的教学实践,有了点滴体会。在此,对《世界经济概论》课教学方法进行初步探索,以此与学界同仁交流,试图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世界经济概论》课的教学目的

在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一体化迅速发展的今天,各国经济日益相互依存、相互影响,进入了“全球性大规模竞争的时代”,世界经济的发展态势引人注目。《世界经济概论》课的教学目的就是使学生正确理解世界经济形成和发展的规律、运行机制及发展趋势,世界主要国家或国家集团经济发展道路以及世界基本政治经济格局和当代世界主题;增强学生对世界经济的学术动态和前沿的了解,不断吸收新的信息,更新自己的知识结构,为以后的学习和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同时也为使中国在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培养后续人才。

二、《世界经济概论》课的教学方法

(一)教学中要注重充实新内容

世界经济是发展中的学科,新的事物、现象不断出现,而教材的更新难以跟上实际的变化,所以在讲授《世界经济概论》课时,如果仅仅是照本宣科,并不能取得很好的教学效果,而是要注重充实新内容、新数据资料,紧跟世界经济发展潮流。比如,在讲授区域经济一体化一章时所采用的课本中并无东亚共同体的相关知识,而东亚共同体正随着“10+3”进程的推进在逐步构建中。中国是构建中的东亚共同体的一员,作为教师,应该补充这方面的知识。又如,讲解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现状时,只是依照课本引用2004年的数据就没有说服力,最好引用2007年的数据。必要的数据更新,需教师花费精力去寻找,应尽量使用各国官方、国际组织公布的数据,以保证新数据的来源准确、可靠。

(二)跳出“论点加数字”的传统模式,加强理论分析,做到上下游课程的关联

相当部分的《世界经济概论》教材,甚至不少论文,常常体现“论点加数字”的传统格式——在陈述观点之后,即以数据加以佐证,缺乏理论上的深入分析。在教学中,为了对论点进行展开分析,用数字来加以佐证,确有必要。但若一味重复“论点加数据”的模式,势必使学生感到枯燥、乏味。应当用经济理论进行剖析,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对教学进行理论升华,使世界经济的教学具有一定的理论性。

同时,还要注意上下游课程的关联性,融进邻近学科的知识。世界经济与国际贸易、国际金融等课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若在教学中应用相关学科的知识来分析问题,则会使教学内容丰富,理论剖析达到一定的深度。这样不仅有利于学生从理论上更好地理解和把握世界经济的知识点,而且有利于学生将学过的课程与《世界经济概论》的学习联系起来,为今后其他专业课的学习打下基础。

(三)采用案例教学,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提高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理论联系实际、启发式的、教学相长的教学方法。它要求根据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目的要求,以案例为基本教材,在教师的指导下,运用多种形式启发学生独立思考,对案例所提供的材料和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见解,做出判断和决策,藉以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在《世界经济概论》课的学习中,教师应适当采用案例教学,让学生身处特定的案例情境中,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如在讲解世界能源的时候,可以给学生讲三次世界石油危机,并让学生去思考:为什么会爆发石油危机?现如今的石油价格猛涨,会不会爆发第四次世界性石油危机?

另外,案例的选择要有针对性和实际性。因此,要求教师对搜集的资料进行合理加工,选出适用于教学的素材,进行修正和更新,使案例适合于世界经济教学的要求。这从另一方面使教师的教学、科研水平得到提高,起到教学相长的效果。

(四)课堂讲授与讨论并行,口头练习和笔头练习相结合

讨论教学方法提倡教师与学生讨论问题,启发学生的思维,使学生主动地去分析、思考、解决问题。它改变了传统“填鸭式”教学的呆板,丰富了课堂的信息量,使整个课堂教学成为学生与学生、教师与学生互动的网络结构。教师根据教学安排,可适当增加讨论课的次数,提前将讨论的题目布置给学生,让学生课后查阅资料,撰写发言提纲。在讨论课上,让学生陈述观点,提出问题,与教师和其他同学进行讨论,共同学习。

文科的基本功包括“口头”与“笔头”,即便一个人有许多创新的见解、缜密的逻辑思维、搜集了翔实且丰富的资料,但最终要通过“说”与“写”表达出来。经济类专业严格地说应介于文理科之间,因此对于我们的学生来说要锻炼“说”与“写”的能力。课堂讨论为学生提供了锻炼“说”的能力,书面作业或者小论文则是锻炼学生“写”的能力。因此,在《世界经济概论》课的教学中,适当让学生写一些课程作业或小论文,不仅可以训练学生查找、搜集资料的技能,而且可以培养学生书面表达的能力。

(五)适当运用多媒体教学,充分利用网络辅助教学

在现在的教学中,多媒体教学似乎成为一种不可缺少的教学方式,甚至有的教师整堂课都不用粉笔,都在课件中体现出来。多媒体教学固然有诸多好处,如方便快捷,特别是针对一些烦琐的表格可以直接展现在学生的眼前,便于教师的讲解。但经过这几年的教学实践,学生反映,用多媒体教学有时感觉像放电影,记不住。因此,在《世界经济概论》课的教学中应适当运用多媒体教学,制作的课件力求简单美观,充分体现教师的授课内容,而不可全盘用多媒体教学。

在网络时代,教学方法也可以网络化。教师可以利用网络向学生提供一些学习素材,如教师在讲授后,可以向学生提供一些相关网站,让学生去进一步了解相关内容。此外,教师还可以申请一个共享的信箱或者网络U盘,将一些与教学内容有关的素材放上去,让学生阅读。这些为学生加深对课堂讲授知识的理解,提供了一条新的途径。

(六)适当联系中国经济的实际

我们是中国人,因此在讲《世界经济概论》课时,应适当联系中国经济的实际,这样听者更爱听,教学效果也好些。如谈美国的GDP、失业率、通胀率等时,最好对比一下中国的相关情况。这样更具说服力,也使学生看清中国在世界经济中所处的位置,也更好地体现出世界经济的教学、研究的目的在于中国经济腾飞。

(七)教学离不开科研,宜寓科研于教学之中

教学必须与科研相结合,教学不能脱离科研,科研可充实教学内容。笔者在讲课过程中发现,一般自己感兴趣的地方,研究过的问题,讲起来不仅内容丰富、思路清晰,而且效果较佳;如本人缺乏研究的部分,讲起课来总觉得十分别扭,费力并且教学效果不佳。因此,作为讲授《世界经济概论》课的教师,要重视与该课程相关的科研,并将其科研成果充实到课堂教学中,可有效地提高教学质量。

三、小结

以上仅仅是本人从事《世界经济概论》课程教学工作的点滴体会。由于世界经济学科的自身特点,决定了教学方法与其他学科相比,有其特殊的要求。所以,教师在授课过程中,要根据学科特点、学生情况因材施教,通过合理的教学方法,使教学达到预期效果。

参考文献

经济法概论篇(7)

(一)学习过程要循序渐近,由浅入深

 

中职生的学习基础比较薄弱,自控能力不强,社会知识比较缺乏,经济法本身理论性较强,如果一开始就给学生讲解很深的理论,学生就会产生惧怕的心理,所以老师在选材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学生的理解能力和接受能力,在开始的时候尽量选择一些简单的理论知识和习题,让学生学习,等待学生入门之后,再适当地延伸。

 

(二)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是指让学生在掌握一定理论知识的基础上,通过教师精心设计的案例进行分析和研讨,提出各种解决问题的方案,从而提高学生发现、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案例教学可以为学生提供实际的问题情境、仿真的经验,使法律以鲜活的面孔呈现在学生面前,让学生有机会设身处地地面对案例情境中所引发出来的问题进行思考与学习。案例教学法的出发点是激发学生个体探究动机,教师精心选择案例,创设情境,便于学生理解教材内容,掌握知识,比如在讲 “经济法律关系构成要素”中,用王某把钱借给李某,这一现实生活中简单案例,提出谁是法律关系主体,谁是客体,谁是内容,创设情境,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使学生产生一种新鲜感和强烈的求知欲,让他们积极去探索,积极思考,通过研究、分析获得一些见解后,组织学生讨论,从而理解什么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三要素,即主体、客体、内容。案例的运用激起了学生学习的热情,思考的欲望,主动地寻找答案,变“要我学”为“我要学”。

 

对于案例教学法的课堂组织,一是案例的呈现。以恰当的方式呈现案例能促使学生进入案例情景中深刻感悟案情,激起对学习的兴趣,引发学生对问题深入探究的欲望。例如,可以让学生扮演角色,以小品表演案例或现身说法等方式展现案例;也可以采用视频、图片或漫画的形式来呈现案例,也可以用文字叙述案情。展现案例的同时要提出思考题,调动学生积极参与;二是案例的讨论。可以采取分组或全班讨论的形式进行,在讨论中,教师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既要发挥教师的作用,控制学生讨论的范围和时间,又要让自己成为学生的伙伴,认真倾听他们的想法并适时给予点拨,这种点拨指导的关键在方法的指导和思维的启迪。

 

运用案例教学法要注意用案例理论联系实际,增强案例的实用性。经济法案例来源于现实生活中的鲜活案件,具有较强的时代感和现实性,可以引导学生关注现实生活,增强观察生活、联系实际的能力,通过紧密结合学生生活实际地案例,避免了枯燥地陈述,同时对鼓励学生积极探究,形成主动学习态度有很大的好处,达到开放式教学效果。

 

(三)组织模拟法庭

 

模拟法庭是一种新型的教学模式,它为学生提供一种真实、系统和全面的技能训练,使枯燥、无生气的课堂变得生动活泼起来。与传统的法学教育方式相比,它有如下特点:1.学生和教师的角色和地位发生转换,学生是学习的主体,教师只起辅助作用。在模拟法庭训练课上,学生是中心,他们处于律师、法官、检察官或当事人的地位,他们必须设身处地地考虑扮演的角色的利益,从不同的角度参与同一案件的审理,并全力以赴地为自己争取最有利的结果,因而学生在整个学习过程中的姿态是积极主动的,对学习进程的推动起着决定性作用。而教师在其中起到的作用则是较次要的和辅助性的,他们只是素材的提供者而已,并在必要时提供适当的指导和评价。2.具有一定的综合实践性,教学过程中不仅涉及法律知识技能,还能培养学生语言能力,表演技能和心理素质。模拟法庭就是让学生模拟法院审理案件的情景进行处理案例,由学生扮演其中的角色,如法官、书记员、原告、被告、律师等。由于学生身临其境,效果较好,学生通过辩论、思考,能提高其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事务所咨询式教学方法

 

事务所咨询式教学方法是一种实践教学法,是指可以参照律师事务所的咨询模式,由学生定期在事务所轮流值班,接待有关人员咨询,或当场处理有关经济法方面的纠纷、争议。

 

事务所咨询式教学方法可以使学生灵活运用学习到的知识,使其对问题的认识加深并理解、巩固,而且这种方法也往往能使学生遇到一些复杂、疑难问题,从而迫使学生查阅大量资料、请教老师、与同学探讨等,容易调动学生学习兴趣与求知欲。另外,这种方法处理业务的仿真性强,对培养学生的职业判断能力、业务处理能力、人际交往能力也非常有益。但这种做法颇有难度,主要是咨询、投诉人员的来访频率及提出问题的复杂性等,为保证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量,接待时间也不宜过频及过长。

 

经济法概论篇(8)

论文关键词: 日本破产法/ 改革 /概要 [Key words]Japanese Bankruptcy law reform outline 内容提要: 日本破产法2009年经较大修改颁行,涉及包括破产程序、个人破产和破产实体法在内的诸多内容,通过介绍日本破产法改革的各项内容,借鉴和修正我国破产制度。 [Abstract]The Japanese bankruptcy code issued in 2005 for execution after a bigger revision, including the bankrupt procedure, individual bankrupt and the bankrupt substantive law and many other contents. By intreducing each content of the reform of the Japanese bankruptcy code, we can achieves some profits which can guide us into revising the bankruptcy legal system in China. 日本破产法(大正十一年颁布的破产法,由平成十六年法律第75号废止,下称旧破产法)经2009年修改,于2009年3月1日正式颁行,是1952年破产法导入免责主义以来最大的一次修改,共计删除旧法条文38条,新增及修改包括涉及破产程序、个人破产和破产实体法在内的诸多内容,对破产案件的处理有积极现实的意义。 经修订的破产法(下称新破产法),由本则277条,附则8条构成,用平假名现代语表述。行文用语上废止了“破产宣告”,改用和其他破产处理程序法同样的“破产程序开始决定”。随着新破产法的施行,除民事再生法,公司重整法等破产处理程序相关的法律修改以外,在日本还进行民法等相关法律所相应的修改。 一、法修改的背景 日本法务省于平成八年10月,在法制审议会破产法部会(会长为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竹下守夫)上,开始了对全部破产法律进行修改的工作。由于日本国内长期受泡沫经济的不良影响,公司和个人破产事件大量增加,同时,为简化破产程序和强化破产主体的民事再生能力,使破产法的修改成为一个必要的高级课题。旧破产法(1)要使全部破产法成为过度严格的程序,需要费用及时间,另一方面需要有实效性的制度;(2)根据案件的规模,由于可以灵活处理的特殊规则等没有被设立出来,所以一些事件只能是硬处理;(3)制定当时,因为主要考虑到法人的破产,对于所谓“消费者破产”,程序上的设计是不充分的;(4)破产实体法反映了制定当时社会经济形势,已不适合现在的经济社会,(5)关于否认权等问题,因为法律要件不明确,难以运用,关于这些问题,应寻求立法上的解决。因此,这些不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诸多方面,触动立法当局对破产法进行修改的强烈意愿。 二、法修改的目的 旧破产法由第1编的实体规定和第2编以后的程序规定构成的,当时制定法时并没有设定贯穿于全部破产法的目的和表现思想的规定。在本次的法修改中,制定破产程序及免责程序的制度目的是:(1)为了使债务人财产等得到适当且公平地清算;(2)为了确保债务人经济生活能有再生机会。对于(1)考虑到在经济不景气状态,债务人的总财产经过强制的管理折价后,向全部债权人明显地展示进行公平分配一清偿的破产程序的概括执行的侧面,此次修改,进一步把(2)作为破产程序的制度目的的一个,明确地被定位。大正十一年制定的旧破产法没有制定当初的免责制度,规定了向专门的债权人进行公平分配作为目的。根据昭和二十七年的修改,引入免责制度,作为今日之实情,债务人亲自进行破产申请,由此得到免责,作为使经济生活再生的程序的程度加强,作为法制度,从正面认可了这种情况,程序的性质能得到明显的评价。 三、破产程序的修改 全部破产程序的修改,主要以程序的迅速化及合理化和从确保程序公正的观点为修改事项的中心,民事再生程序和公司重整程序的制度被引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不少。以下按破产基本程序的流程为例,叙述修改涉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管辖 依据新破产法,母子公司之间、法人与代表人之间、连带债务人之间、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夫妇之间,对其中任何一方破产案件享有管 辖权的法院,对另一方的破产案件同样享有管辖权。大规模的破产案件,为了能专门、集中在法院处理,对债权人为500人以上的案件由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债权人为1000人以上的案件可以向东京地方法院或者大阪地方法院申请。此外,随着管辖法院的扩大,移送规定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二)保全处分 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流失,确保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一律禁止对债务人财产的强制执行等概括的禁止命令和将债务人的财产的管理处分委托给保全管理人的保全管理命令引入等保全处分中并得以充实,尤其是新法第25条引入所谓“包括性禁止命令”。重新设立为否认权的保全处分制度。 (三)破产程序开始的效果 从确保程序实效性的观点看,陈强化破产人的说明义务,扩大负担义务的人的范围(新破产法40条)以外,创设了破产人的重要财产展示义务,破产人应当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无延误地将记载所有不动产等重要财产的文件书面向法院提交。 (四)破产债权 对于大多数破产债权者来说,破产债权的申报,是其能够积极参与到破产手续中的唯一机会。在其申报破产债权之后,由相关部门以有关申报为基础,进行破产债权的调查,一旦确定其破产债权成立,那么申报人就可以作为破产债权者分得相应的利益。 1.破产债权的登记 破产债权登记有期限限制,一般在调查期间经过后或者调查期日终了后,除因不可归责的事由不能登记的情形而外,限制债权登记。认为可能有异议废止时,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不确定债权登记期间或者债权调查期间及债权调查期日是有可能的。 2.债权的调查及确定 在旧破产法中法院召开的期日,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债权人及破产人的共同参与提出讨论并阐述各自意见。对此,在新破产法中,为了使债权调查手续合理化和迅速化,引入了书面化的债权调查的期间方式和日期方式并用的方法,在破产手续开始的同时,由法院来决定破产债权调查的期间(一般调查期间)或者日期(一般调查日)。 破产债权,经过破产债权的调查,以及破产管财人的认证,再加上提出申报的破产债权人在调查期间或者调查日不再提出异议申述的时候最终得以确定。 3.债权人会议 关于有召开必要的债权人会议,法院认为因破产债权人数众多,召开会议确有困难时不召开此会议,且即使债权人决议必要时,亦可不召开,而设立了书面等投票制度。 另一方面,让破产债权人的意思作为反映破产程序的实效制度,由委员的制度及破产债权人构成的委员会,而引入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委员会的制度。 4.破产财团的管理 关于法人破产时的董事和理事等职员的经营责任,基于简易一迅速的决定程序,引人评定经营者损害赔偿责任内容的职员责任评定决定的制度。 5.破产财团的折价 为便于以担保为目的的物得以顺利迅速地折价变现,重新引入了随着任意出售而担保权归于消灭的制度。破产财产管理人任意出售已设定担保权的财产时,需得到法院的许可,从而让该财产上设立的全部担保权消灭。关于商事留置权,设立更为简易的消灭制度。 6.分配 在可以分配的金额未满1000万日圆的小规模案件的场合,和破产债权人无异议的场合,进行简易程序。 此外,参加别除权人的分配:(1)认为由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变更等实体法上,被担保的债权没有被担保,而参加分配,(2)关于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容易地参加超过最高额部分分配的特殊规则。 7.其他 介于现行实务中没有被运用和缺乏实效性的规定,在新法中作出了相应修改:(1)废止监查委员制度及小破产制度。同时,考虑到民事再生法的制定,废止了失去存在意义的强制和议制度。 四、个人的破产及免责程序 (一)自由财产的范围 对于能成为破产入的自由财产的金钱的范围,在旧破产法上,和在个别执行上禁止扣押的财产同样,要留出标准家庭2个月的必要生活费。在新破产法中,破产时,在此基础上增加1个月,留出标准家庭3个月(根据修改的民执令,金额为99万日圆)的必要生活费作为自由财产。且法院可以扩张自由财产的范围,随着谋求破产 人的生活保障,以资助其经济生活的再生。 (二)破产程序和免责程序的一体化 旧破产法中,所谓免责程序与破产程序是分开的程序,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人应当另外申请免责;在新破产法上,和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同时,可以申请免责许可,债务人若申请破产程序开始,作为原则,视为有免责许可的申请,以使破产程序和免责程序一体化,程序进行迅速化。 但因、浪费而承担的重大债务者,破产时不得申请免责。 (三)免责程序中强制执行等的禁止 在确定免责决定的期间,即使在破产程序终了后,对包括非免责债权的全部破产债权,禁止强制执行等的规定被确立。 (四)非免责债权 新破产法以排除列举的方式扩大规定了非免责债权范围,将侵害他人身体权和生命权的侵权之债,以及基于扶养、监护、夫妻互助义务而生债务列为非免责债权。 五、破产实体法 新破产法关于破产实体法,以现代的经济社会中,从调整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关系的观点出发,作出以下修改。关于否认权和抵销权,也根据整备法和民事再生法等进行相应的修改。 (一)债权的优先顺序 在旧破产法中,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原因,劳动债权停止了优先的破产债权,在新破产法中:(1)破产程序开始前3个月产生的工资请求权(2)退休津贴请求权中,以相当于退休前3个月间产生的工资总额作为财团债权。同时扩大了工资债权的范围,基于兼职、勤工助学、承包合同等产生的劳动报酬均视同“工资”。 在旧破产法中,基于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原因,租税债权成为全部财团债权,以其中的一部分(在破产程序开始的1年以上之前,缴纳期限到来后的部分)作为不能成为财团债权,停止优先的破产债权,降低其优先顺序。此外,加算税与加算金也只在特定情形下才纳入财团债权,否则亦归为劣后性破产债权。 关于财团不足场合的财团债权的处理:(1)为了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裁判上的费用请求权;(2)有关破产财团的管理,折价及分配的费用请求权以外的财团债权,全部处于同顺序。 (二)出租/承租合同等 合同关系中,关于出租人破产时的处理,从保护承租人的观点看,承租人能向第三人对抗承租权时,破产财产管理人不能解除出租/承租合同(规定[以设定承租权等的使用及收益为目的的权利的合同])。租金债权的限制处分和租金债务为被动债权,废止了其抵销的范围限制。出租/承租继续的场合,有保证金返还请求权的承租人支付租金时,以保证金额为限度,可以请求保管清偿的租金,以确保回收保证金的返还请求权。 即使在再生程序和重整程序中,和破产程序一样,破产财产管理人的解除权应被限制,租金债权的处分限制被废止,但是,在租金债务作为被动债权的抵销范围内,考虑到再建的必要性等,把可能抵销的范围限定为6个月的租金。关于保证金返还请求权,在程序开始后租金的清偿期内,若得到清偿,在6个月租金的范围内(用于和租金债务抵销的部分除外),保证金返还请求权为公益债权。 (三)否认权 关于否认的要件,成为否认对象的行为与财产减少行为和偏颇行为区别,设定与两者类型相适应的要件,其中,关于偏颇行为否认,代替支付停止,以支付不能为基准。以前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例,在以适当价格出售财产的场合,实质意义的财产减少行为定位后,破产人有隐匿以对价取得的金钱的意思,对方不仅知道该意思,而且不否认,这使否认的要件明确化。 否认的效果方面,为减少否认的风险,在财产减少行为的对方权利上,扩大了财团债权的范围。 (四)抵销限制 关于抵销限制的范围,和(三)中偏颇行为的否认一样,引入支付不能基准的修改。诚然,从保护合理抵销的期待的观点考虑,关于支付不能前的债务负担:(1)和破产人之间缔结的[以破产人的财产处分为内容的合同]或者(2)限定在[以接受对破产人负担债务的人的债务为内容的合同]的场合。关于(1),因主观上的[以因合同将负担的债务提供给拥有专门的破产债权抵销为目的],在缔结合同时进行限定。 六、其他 作为破产处理程序法上共同的问题,关于破产犯罪,进行修改,在新破产法上,一方面维持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的破产程序开始决定的确定,一方面随着欺诈破产罪构成要件的明确化,重新设立了相关罚则。关于民事再生法、公司重整法也进行了破产犯罪 的修改。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法最主要的修正点如下:第一,废止了欺诈破产罪和过失破产罪的区别并进行整理;第二,将由财产犯罪性质的实质性犯罪和侵害破产处理手续正常进行的手续性犯罪整理,将账簿的隐匿、虚假记载等罪名移至手续性犯罪中;第三,伴随着破产法的情报宣布制度的强化,设立了对其进行担保的罚规规定;第四,鉴于管财人等的职务的重要性,一方面,新设立了管财人等的特别渎职罪和加重受贿罪,另一方面,也新设了对管财人等的职务的妨害罪;第五,关于刑罚,大幅度扩充了罚金刑。也就是说,在此之前对法定刑不需要缴纳罚金的罪名,现在也新设了罚金刑,与所有的破产犯罪都规定了罚金刑的同时,还上调了罚金的金额,有可能将徒刑与罚金刑并行;第六,新导入了两罚规定。另外,关于监守居住限制违反罪,因为废止了监守居住限制,另外对以罚规来对居住限制进行担保的必要性也产生了质疑,因此,就废止了监守居住限制违反罪。 七、施行期日 新破产法的施行期日为公布之日起1年以内以政令方式确定之日起施行。 注释: 注释与

经济法概论篇(9)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141-01

一、国际贸易自由化

科学技术的进步,电子商务的兴起以及跨国公司的蓬勃发展,全球范围内的经济合作势头高涨,特别是在WTO的推动下,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不断加快。

世贸组织成立后,继续为其成员扩大贸易自由化的成果,其秉承着互惠原则,是互惠贸易成为多边贸易谈判及成员贸易自由化过程中与其他成员实现经贸合作的主要工具。因为有世贸组织机制作保障,多边贸易自由化给某一成员国带来的利益远大于一个国家自身单方面实行贸易自由化的利益。

同时,TPP的出现,一方面为贸易和投资带来了新的机遇;另一方面也提出了需要加以应对的新的贸易问题。TPP谈判的停滞对未来亚太构建FTAAP或许是一个不利的消息,但对陷入僵局的WTO多哈回合谈判却更是一个机遇。TPP谈判不仅能够为现有的多哈回合谈判提供关税减让和市场准入方面的经验借鉴,也可以在经济层面上对亚太地区的经济做出贡献,侧面助力贸易自由化进程。

二、国际投资的便利化

近年来,国际投资条约的内容有了新的发展,同时20国集团(以下简称G20)不断进行开放并有建设性的讨论和研究,以及东盟十国发起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以下简称RCEP)的不断深入,国际投资环境形势大好,各国投资越发便利。

新出现的双边投资条约(以下简称BIT)增加了有关非投资的敏感问题,不再一味追求投资保护及自由化,开始重视环境保护及劳工问题。非政府组织国际可持续发展研究院的范本更是表达了使国际投资可持续发展的良好意愿,鼓励采用包含投资者的环境保护义务甚至投资者母国责任的范本。

同时,RCEP16国领导人的联合发表声明也为RCEP谈判注入了新的动力。众所周知,由于亚洲双边自贸协定数量众多又缺乏统一的自贸安排,且各国间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存在的差异巨大,因此亚洲区域一体化的进程始终缓慢。而RCEP正是为了适应这种局面设计的,它更多的尊重各国的利益诉求,适应了亚洲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国际金融市场化

从国际经验看,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以后,金融市场化改革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普遍推进。在全球化引发的全球治理热潮中,由于各国原则的限制和金融领域的敏感性,国际金融领域的发展进程举步维艰,为了应对全球性的金融危机,金融领域的改革势在必行。目前在亚洲各国的金融立法中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加强金融信息的透明度,使金融市场参与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与此同时,各国强化了金融机构风险控制的自。

四、国际税收法定化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资本在全球了范围内的流通进一步增强,从事跨国投资和其它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的收入和财产日益国际化。当前,众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以及国际税收协调和合作组织,为达到其组织目标和原则,均制定各种指令和建议,要求参加该组织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包括税收立法,进行修改和协调,在一定时期内达到该组织的指令或建议所规定的目标,由此引起各国税收制度的趋同化。税收法定原则是与现代国家相伴而生的。在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完善税收制度,促进国际税收的法定化发展,对增强世界经济活力具有深远的意义。

五、国际经济纠纷解决多元化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在社会矛盾纠纷大量出现、司法体系应接不暇的背景下提出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今的国际经济环境下,争端解决机制正在不断丰富,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北美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ECFA争端解决机制百花齐放,特别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建立以来,已经成功地解决了许多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而且日益取得发展中国家的信赖。

在国际民商事纠纷中,当事人更愿意选择非司法的方法,即ADRs来解决纠纷。这样的方式虽然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明确,虽然在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中,司法和非司法的方式是可以选择适用的,然而非司法的方法不一定是最好的。和解、调解固然有着权利行使方便、成本低等有点,但是它们都不具有法律的强者约束力,并不是以公平为出发点的,因此并不能彰显公平正义。因此,未来我国在国际民商事纠纷中依然不能放弃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要坚持解决纠纷的诉讼化,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国际社会经济相互交融的今天,出现各种经济贸易纠纷是必然结果,完善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倡导用多元化的手段定纷止争,是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樊轶侠.TPP能否取代WTO?[M].国际税收,2015.

经济法概论篇(10)

课程代码:00244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经济法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主要的判断标准是

A.经济法是否拥有一个特有的法律体系

B.经济法是否具有一套独特的研究方法

C.经济法是否具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

D.经济法能否对国家经济政策产生指导作用

2.着重回答经济法自身是什么的问题,是经济法理论中的

A.经济法本体论 B.经济法价值论

C.经济法规范论 D.经济法运行论

3.下列属于市场规制法的是

A.《专利法》 B.《物权法》

C.《侵权责任法》 D.《反不正当竞争法》

4.经济法的调整以整体上的经济效益的提高为直接目标,这体现的是经济法基本特征

之一的

A.经济性 B.强制性

C.现代性 D.规制性

5.经济法价值的两大类别是

A.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

B.正义价值与秩序价值

C.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和外在主观评判价值

D.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

6.经济法的宗旨涉及几个重要目标,其中的目标是

A.稳定增长 B.保障基本人权

C.保障社会公益 D.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7.下列关于我国调制立法权的说法,正确的是

A.由立法机关独享的立法模式

B.由行政机关独享的立法模式

C.由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分享的立法模式

D.由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分享的立法模式

8.下列关于调制受体依法竞争义务的说法,正确的是

A.依法竞争义务只涉及市场主体与其竞争者之间的关系

B.竞争行为不得违反诚信原则,这是受制主体的积极义务

C.对于依法竞争的义务,仅限于传统意义

D.消费者个人一旦从事经营活动,同样也要履行依法竞争的义务

9.下列属于正式程序的是

A.窗口指导程序 B.股票的发行程序

C.非法定的立法民意征求程序 D.道义劝告程序

10.在经济法中,计划、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决算等程序属于

A.诉讼程序 B.非诉讼程序

C.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D.非正式程序

11.我国宏观调控的基本目标是

A.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均衡发展 B.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

C.对社会产品进行分配和再分配 D.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

12.依法治国方略中的权力监督制衡理念以及宏观调控权行使的外部性决定了我们必须建立

A.宏观调控指挥协调制度 B.宏观调控指导协商制度

C.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 D.宏观调控平等协商制度

13.我国财政的根本要义是

A.以人为本 B.宏观调控

C.和谐、稳定、发展经济 D.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14.县级以上各级人大的预算管理职权是

A.审查权 B.监督权

C.编制权 D.执行权

15.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主体的供应商,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是

A.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B.具有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

C.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D.具有独立承担违宪责任的能力

16.粮食、食用植物油的销售和进口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是

A.零税率 B.低税率

C.基本税率 D.减免税率

17.在我国,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

A.10% B.15%

C.20% D.25%

18.下列属于货币市场的是

A.债券市场 B.股票市场

C.国债回购市场 D.黄金市场

19.中央银行公开市场操作的交易对象是

A.个人 B.企业

C.社会团体 D.商业银行

20.国家计划管理、实施宏观调控的基本计划形式是

A.短期计划 B.中期计划

C.长期计划 D.中、长期计划

21.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审批机关是

A.国务院 B.国家权力机关

C.人民法院 D.国家计划委员会

22.1945年美国铝公司垄断案创立的反垄断法制度是

A.豁免制度 B.申报制度

C.域外效力制度 D.惩罚制度

23.1896年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诞生于

A.法国 B.德国

C.美国 D.英国

24.规制垄断的基本路径中,除了结构主义之外,还有

A.行为主义 B.主导主义

C.支配主义 D.认识主义

25.下列属于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是

A.划分市场 B.交易

C.限制转售价格 D.特许协议

26.甲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对日交易量超过一百手的客户,可以将手续费的2%作为折扣费退还给他们,并要求办理完整的财务手续。其他交易所对此规定提出异议。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交易所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B.甲交易所的行为构成行贿

C.甲交易所的行为既构成行贿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D.甲交易所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7.甲厂生产一种易拉罐装碳酸饮料。消费者丙从乙商场购买这种饮料后请丁饮用。丁在开启时被罐内强烈气流炸伤眼部。关于本案,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

A.只能由丁提出赔偿请求,而且只能向乙索赔

B.只能由丙提出赔偿请求,而且只能向甲索赔

C.丙或丁必须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由其确定向谁索赔

D.由丁提出赔偿请求,丁可向甲、乙中的一个索赔

28.形式上经营者集中特色的行为是

A.经营者联合 B.经营者控制

C.经营者垄断 D.经营者合并

29.吕某在甲公司购买掌上电脑,因掌上电脑的质量问题要求退货与经理发生争执。经理指令公司保安人员将吕某强行拖到一间仓库里禁闭两个小时。第二天吕某将此过程告知当地报社,当天晚报载文对甲公司及该经理进行了抨击。吕某的行为属于

A.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

B.诋毁商誉行为

C.新闻媒体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行为

D.吕某侵犯经理名誉权的行为

30.按照《巴塞尔协议》的规定,资本充足率不低于

A.6% B.8%

C.10% D.15%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少涂或未涂均无分。

31.下列有关经济法与商法关系的阐述,正确的有

A.经济法是公法,商法是私法

B.经济法调整调制关系,商法调整商事关系

C.两者在法域、功能等方面各不相同

D.从民法到商法再到经济法的发展,是从任意法到强行法的发展路径

E.两者在法律的保护宗旨、保护法益、主体地位等方面都有不同

32.下列有关“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多维性”的阐述,正确的有

A.调制受体主要是由民商法确定其资格,但不排除在市场准人方面,基于产业政策的考虑而由专门经济法规范进行限定

B.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都有各自不同的法律依据

C.通常情况下,调制主体资格的取得需要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D.调制受体的资格,一般不需要专门的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它们是通常的市场主体

E.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多维性与各类主体资格的非平等性、各自的职能和任务的差异性等有关

33.从广义上说,重复征税可以分为

A.税制性重复征税 B.经济性重复征税

C.行政性重复征税 D.法律性重复征税

E.合理性重复征税

34.计划法的基本原则有

A.遵循市场经济客观规律原则

B.综合、平衡和协调原则

C.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原则

D.坚持规划先导原则

E.以人为本,和谐发展原则

35.某公司生产销售一款新车,该车在某些新设计上不够成熟,导致部分车辆在驾驶中出现故障,甚至因此造成交通事故。事后,该公司拒绝就故障原因做出说明,也拒绝对受害人提供赔偿。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权利有

A.安全保障权 B.知悉真情权

C.公平交易权 D.获取赔偿权

E.监督批评权

非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三、名词解释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3分,共15分)

36.经济法的地位

37.公益诉讼

38.经济法的“本法责任”

39.《预算法》

40.相关市场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5分,共25分)

41.简述调制主体的主要职责。

42.简述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

43.简述我国存款准备金制度的作用。

44.简述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不同。

45.简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五、论述题(本题10分)

46.试论述宏观调控权的配置。

六、案例分析题(本题10分)

47.某市贸易信息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至30日组织了一场名优商品展销会,展销地点是市工业展览中心,一百多家公司、厂家参展。市民甲在该展销会上买了一瓶麦香酒回家,饮用后即感到头昏眼花,马上去医院,经10天住院治疗,虽基本恢复了体力,但双目失明(麦香酒甲醇过高引起)。甲出院后立即去市工业展览中心,但展销会已结束。甲找到工业展览中心的主管人员,被告知此次展销会系某市贸易信息公司组织的。甲找到某市贸易信息公司,被告知麦香酒是H县的麦香酒厂展销的,应由H县的麦香酒厂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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